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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學 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0920058884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2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第 0940169301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第 0970027392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本 學 則, 據 以 處 理 學 生 學 籍 等 相 關 事 宜 第 二 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有 關 學 籍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學 則 辦 理 第 二 章 新 生 第 三 條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始 業 前 公 開 招 考 各 系 新 生,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本 校 招 生 注 意 事 項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據 以 研 訂 招 生 簡 章 第 五 條 凡 經 本 校 錄 取 之 新 生 ( 轉 學 生 ),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辦 理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第 六 條 新 生 因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不 能 按 時 入 學 者,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檢 具 有 效 證 明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得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年,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第 七 條 新 生 入 學 時 應 繳 交 有 效 之 學 歷 ( 力 ) 證 件, 方 得 入 學 若 有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出, 應 即 撤 銷 學 籍, 並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章 報 到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學 分 抵 免 第 八 條 本 校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辦 理 者, 須 依 照 請 假 辦 法 辦 理 請 假, 並 於 兩 星 期 內 補 辦 註 冊, 請 假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九 條 本 校 學 生 於 延 期 註 冊 截 止 日 後, 尚 未 到 校 註 冊, 且 未 申 請 休 學 者, 概 以 退 學 論 第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註 冊 入 學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各 系 訂 定 之 課 程 表 及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生 加 退 選 科 目,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行 之, 並 依 據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習 上 課 時 間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如 經 發 現, 衝 堂 各 科 目 之 成 績 均 以 零 分 計 算 名 稱 或 內 容 相 同 之 科 目 已 經 修 習 及 格 者 不 得 重 修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得 視 需 要 利 用 暑 期 開 授 課 程,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十 四 條 凡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均 不 得 補 考 亦 不 給 學 分 ; 必 修 科 目 不 及 格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以 十 八 學 分 為 原 則, 下 限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第 十 五 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與 在 校 生 同 時 憑 學 生 證 來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選 課 之 規 定 同 在 校 生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經 申 請 准 予 抵 免 學 分,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至 少 修 業 一 年, 始 可 畢 業 ; 其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依 規 定 辦 理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學 生 修 習 及 格 之 專 業 課 程, 於 入 學 考 試 及 格 後, 經 申 請 准 予 抵 免 學 分,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其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章 轉 學 第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系 組 於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及 最 後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外, 各 學 期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轉 學 生 考 試 相 關 事 宜, 由 轉 學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擬 定 招 生 注 意 事 項,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辦 理 之 第 五 章 轉 系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系, 以 轉 入 系 原 教 育 部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為 限 前 項 轉 系, 得 包 括 同 系 之 轉 組 學 生 轉 系 均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六 章 請 假 缺 課 曠 課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得 依 照 請 假 辦 法 請 假, 未 經 核 准 請 假 者 為 缺 課, 其 未 曾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未 上 課 者 為 曠 課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某 一 科 目 缺 曠 課 ( 以 缺 課 時 數 折 算 )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該 科 目 上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期 末 考 核 之 有 關 考 試, 該 科 目 期 末 考 核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期 中 考 核 及 平 時 成 績 仍 應 採 計 但 若 缺 課 原 因 為 公 假 產 假 重 大 傷 病 假 者, 得 累 計 至 二 分 之 一 始 得 扣 考 第 七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撤 銷 學 籍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時 限 最 遲 應 於 規 定 之 期 末 考 核 前 一 週 提 出, 並 完 成 休 學 程 序, 經 核 准 後, 向 教 務 組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並 得 請 領 休 學 證 明 書 本 校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系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年 級 肄 業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期 限, 得 以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計 ; 休 學 累 計 最 多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若 因 重 大 傷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緣 故 需 提 出 正 式 醫 療 證 明 或 證 明 文 件, 經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核 准 後, 得 再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至 多 以 一 至 二 年 為 限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未 能 依 規 定 時 間 復 學 時, 應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教 務 組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間, 展 緩 入 學 服 役 期 滿 ( 以 義 務 役 為 限 ) 後 檢 具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服 役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累 計 年 限 內 學 生 因 懷 孕 申 請 休 學 獲 准,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累 計 年 限 內,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休 學 : 一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其 缺 曠 課 時 數 達 學 期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審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休 學 者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三 一 學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四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獎 懲 審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五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表 現 優 良 或 因 行 事 不 端 而 違 犯 校 規 毀 損 校 譽 者, 本 校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或 處 分 第 二 十 七 條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肄 業 滿 一 學 期 其 學 籍 經 核 准 者, 得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撤 銷 學 籍 者, 不 發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不 准 再 應 考 本 校 之 入 學 考 試 第 二 十 八 條 應 予 退 學 或 撤 銷 學 籍 學 生, 若 有 異 議, 可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但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本 校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八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至 少 二 年, 並 無 上 限,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需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方 得 畢 業 各 系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第 三 十 條 本 校 各 系 學 分 之 計 算, 原 則 以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實 驗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週 授 課 二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為 一 學 分 第 三 十 一 條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等 ) 操 行 兩 種, 學 業 成 績 以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為 核 計 原 則, 學 生 成 績 之 計 算 及 相 關 規 定 依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處 理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原 則 上 分 為 日 常 考 核 期 中 考 核 期 末 考 核 成 績 等 三 項 各 任 課 教 師 依 據 本 科 目 之 教 學 規 範 與 專 業 特 性 等 並 參 照 上 述 三 項 成 績 予 以 適 當 考 核, 並 將 考 核 方 式 於 開 學 後 一 週 內 於 課 堂 上 公 布 各 任 課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交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各 學 期 成 績 於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中 另 訂 核 算 標 準 學 生 期 末 試 卷, 應 由 學 校 妥 為 保 管, 以 備 查 閱 或 供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調 閱, 其 保 存 時 間 須 滿 一 年 但 提 起 訴 願 者, 需 保 存 至 訴 願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結 束 學 生 各 項 學 期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應 屆 畢 業 生 隨 低 年 級 修 習 課 程, 其 期 末 考 核 仍 依 低 年 級 考 核 時 間 同 時 舉 行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之 學 期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以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為 該 科 目 積 分 二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三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積 分 總 數 之 和 除 以 各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之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六 學 期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皆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七 學 生 各 種 成 績 有 小 數 點 時,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歷 年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保 留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計 算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送 交 教 務 組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學 生 查 詢 學 期 成 績 應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前 提 出, 但 因 核 算 登 錄 或 遺 漏 而 衍 生 之 錯 誤, 經 任 課 教 師 提 出 申 請 並 附 相 關 資 料 證 明, 會 同 系 主 任 查 證, 送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後, 始 得 更 正 第 三 十 五 條 日 常 考 核 期 中 考 核 期 末 考 核 之 有 關 考 試, 因 故 未 能 到 考 者, 須 事 先 依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請 假, 未 經 請 假 而 缺 考 者 為 曠 考, 其 曠 考 部 分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期 間 因 故 ( 公 喪 重 大 傷 病 及 突 發 事 故, 並 於 請 假 之 日 起 二 天 之 內 辦 妥 請 假 程 序 )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得 以 補 考, 但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補 考 期 間,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假 缺 考 考 試 補 考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住 院 不 能 參 加 期 末 考 核 之 有 關 考 試, 亦 無 法 如 期 補 考, 以 致 在 次 學 期 開 學 日 期 一 週 前, 無 法 補 登 成 績 者, 得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向 教 務 組 申 請, 並 經 校 教 主 任 核 准, 未 參 加 期 末 考 核 之 學 期 可 追 認 作 休 學 論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若 有 違 規 行 為,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由 學 務 組 給 予 適 當 之 處 分 第 三 十 九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系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退 學 轉 學 等 學 籍 紀 錄, 概 以 教 務 組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九 章 畢 業 第 四 十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操 行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第 四 十 一 條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申 請 休 學, 免 予 註 冊 ;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得 再 選 修

第 十 章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出 生 地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四 十 三 條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業 生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學 校 辦 理 其 畢 業 生 之 畢 業 證 書, 並 由 學 校 改 註 加 蓋 校 印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及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事 項, 由 學 校 列 管, 並 於 畢 業 生 名 冊 註 記 更 改 事 項 第 十 一 章 報 備 事 項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學 歷 證 件 及 畢 業 生 資 格 由 學 校 依 規 定 自 行 審 核 第 十 二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學 生 在 校 之 獎 懲 操 行 成 績 申 訴 緩 徵 參 與 校 外 考 試 舞 弊 之 懲 處 原 則 等 事 宜, 其 辦 法 由 學 務 組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據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