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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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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新 大 學 學 則 86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7 年 02 月 12 日 台 (87) 高 ( 二 ) 字 第 87009316 號 函 備 查 87 年 04 月 30 日 第 10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7 年 05 月 25 日 台 (87) 高 ( 二 ) 字 第 87054315 號 函 備 查 87 年 10 月 2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8 年 01 月 20 日 台 (88) 高 ( 二 ) 字 第 88006098 號 函 備 查 88 年 11 月 2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8 年 12 月 29 日 台 (88) 高 ( 二 ) 字 第 88164283 號 函 備 查 89 年 04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9 年 11 月 30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89 年 12 月 2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90 年 01 月 06 日 台 (90) 高 ( 三 ) 字 第 90002568 號 函 備 查 90 年 04 月 12 日 台 (90) 高 ( 二 ) 字 第 90050552 號 函 備 查 91 年 04 月 2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91 年 05 月 23 日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91064378 號 函 備 查 93 年 06 月 09 日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3 年 07 月 3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30097252 號 函 備 查 93 年 08 月 2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30109885 號 函 備 查 94 年 05 月 19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4 年 08 月 12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40105765 號 函 備 查 95 年 06 月 01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5 年 07 月 3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50111279 號 函 備 查 95 年 12 月 21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6 年 03 月 0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60016080 號 函 備 查 96 年 03 月 29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6 年 06 月 2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60092658 號 函 備 查 97 年 03 月 27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7 年 06 月 04 日 校 務 會 議 備 查 97 年 08 月 2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70165165 號 函 備 查 98 年 12 月 17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99 年 06 月 09 日 校 務 會 議 備 查 99 年 07 月 0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90108342 號 函 備 查 100 年 09 月 29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0 年 10 月 19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1010035338 號 函 備 查 103 年 10 月 02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3 年 10 月 29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1040048678 號 函 備 查 104 年 10 月 01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4 年 10 月 28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1040170984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篇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斟 酌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開 除 學 籍 轉 系 ( 組 ) 所 轉 學 程 轉 學 學 分 抵 免 暑 期 修 課 校 際 選 課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及 服 兵 役 與 出 境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成 績 考 查 畢 業 等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學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條 之 一 本 校 各 學 制 學 生 同 時 在 他 校 就 讀 者, 應 檢 具 於 他 校 就 讀 之 相 關 證 明, 並 填 具 申 請 書 取 得 就 讀 學 系 所 學 程 核 准 後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他 校 就 讀, 即 令 退 學 本 校 學 生 同 時 於 本 校 大 學 部 及 研 究 所 就 讀, 亦 應 取 得 各 該 系 所 學 程 之 同 意, 其 申 請 方 式 同 前 項 1

本 校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同 時 於 本 校 同 一 學 制 就 讀 第 二 條 之 二 本 校 應 建 立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詳 細 登 記 其 學 號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與 統 一 證 號 外 國 學 生 國 籍 與 護 照 號 碼 僑 生 僑 居 地 入 學 身 分 別 入 學 學 歷 入 學 年 月 所 屬 院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輔 系 雙 主 修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成 績 畢 業 年 月 與 所 授 學 位 ( 或 退 學 紀 錄 )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及 通 信 地 址 等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應 永 久 保 存 本 校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規 定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條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之 始, 招 收 各 學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大 學 部 及 碩 博 士 班 新 生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酌 收 大 學 部 二 三 年 級 轉 學 生, 其 招 生 作 業 規 定 及 簡 章 另 訂 之, 招 生 作 業 規 定 並 報 部 核 定 本 校 另 依 規 定 得 接 受 外 國 學 生 之 申 請, 或 分 發 之 僑 生 及 其 他 身 分 之 學 生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對 有 關 學 籍 事 宜, 須 向 教 育 部 請 求 或 申 述 時, 應 報 由 學 校 核 轉 第 二 篇 第 一 章 大 學 部 入 學 第 五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法 令 規 定 報 考 大 學 之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一 年 級 肄 業 持 修 業 年 限 少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海 外 中 五 學 制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本 校 學 士 班, 於 原 學 分 總 數 外, 需 增 修 至 少 12 個 畢 業 學 分 第 六 條 報 考 學 士 班 及 進 修 學 士 班 轉 學, 應 具 下 列 各 項 資 格 之 一 : 一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肄 業 生 : ( 一 ) 修 業 滿 二 個 學 期 以 上, 可 報 考 二 年 級 ( 二 ) 修 業 滿 四 個 學 期 以 上, 可 報 考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二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境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可 報 考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專 科 肄 業 生 ( 二 ) 持 有 專 科 同 等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書 四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者, 可 報 考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五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得 三 十 六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二 年 級, 修 得 七 十 二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就 讀 藝 術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持 境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符 相 關 學 歷 採 認 法 規 規 定 第 七 條 二 年 制 三 年 制 暨 五 年 制 專 科 畢 業 在 職 人 員, 經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二 年 2

制 在 職 專 班 進 修,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七 十 二 學 分 前 項 以 在 職 身 分 入 學 進 修 之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兩 年, 因 未 修 或 已 修 不 及 格 須 重 ( 補 )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兩 年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即 予 退 學 第 八 條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九 條 新 生 因 重 病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按 時 入 學 時,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新 生,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係 指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其 因 特 殊 事 故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經 就 讀 學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院 長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通 過 後 生 效, 但 申 請 事 由 有 爭 議 或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不 明 確, 須 提 教 務 會 議 決 定 是 否 通 過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者, 應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證 明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因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需 持 有 各 級 醫 院 所 出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得 於 註 冊 開 始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之 需 要 申 請 轉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者 需 持 有 各 級 醫 院 所 出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得 於 註 冊 開 始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第 十 條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繳 驗 入 學 證 件, 否 則 不 准 入 學 所 繳 證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記 載 不 實 等 情 事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即 開 除 學 籍, 除 由 學 校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件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除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 其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者, 並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新 生 轉 學 生 持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役 男 學 生 入 學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作 業 要 點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申 請 儘 後 召 集 作 業 要 點 申 辦 緩 徵 或 儘 後 召 集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始 業 前,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繳 交 學 雜 各 費 即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因 故 未 於 繳 費 截 止 日 前 繳 費 者, 應 具 函 請 准 延 緩 註 冊, 延 緩 註 冊 最 長 以 二 週 為 限 延 緩 註 冊 二 週 仍 未 註 冊 繳 費 又 未 辦 理 休 學 手 續,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即 令 退 學 奉 准 出 境 留 學 者, 依 核 准 名 單 得 由 各 系 所 協 助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事 宜 延 修 生 該 學 期 如 無 必 修 課 程, 得 於 該 學 期 申 請 休 學, 無 需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本 校 選 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必 修 選 修 及 重 ( 補 ) 修 課 程, 上 課 時 間 不 得 互 相 衝 突 申 請 加 退 選 及 停 修 者,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學 生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自 行 加 修 科 目 成 績 學 分 概 不 承 認, 其 自 行 停 修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選 修 其 他 大 學 校 院 課 程,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本 校 因 特 殊 科 目 聘 請 教 3

師 困 難, 或 基 礎 科 目 及 應 屆 畢 業 生 須 補 修 或 重 修 者, 得 利 用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之 前 述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校 際 選 課 作 業 辦 法 暨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實 施 辦 法 均 另 訂 之, 校 際 選 課 作 業 辦 法 與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實 施 辦 法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章 缺 課 曠 課 扣 考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經 准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不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扣 考 依 缺 曠 課 時 數 計 算 ( 不 含 經 核 准 之 公 假 喪 假 產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及 因 懷 孕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之 突 發 狀 況 所 請 之 育 嬰 假 ), 扣 考 執 行 方 式 依 各 授 課 教 師 於 課 程 大 綱 中 之 規 定 處 置, 分 (1)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上 課 時 數 1/3 時 執 行 扣 考 (2) 自 訂 執 行 扣 考 時 數 (3) 不 執 行 扣 考 第 十 六 條 刪 除 第 四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採 用 學 年 學 分 制, 大 學 部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均 為 四 年,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二 八 學 分, 惟 各 系 學 位 學 程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酌 予 提 高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經 修 滿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畢 業 所 需 之 必 修 及 選 修 課 程 學 分 且 符 合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條 件,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因 未 修 或 已 修 不 及 格 須 重 ( 補 ) 修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兩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四 年 ;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之 需 要, 持 有 各 級 醫 院 所 出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亦 得 依 其 需 求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課 程 與 學 分 者, 即 予 退 學 專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副 學 士 學 位 入 學 本 校 大 學 部 者, 其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二 年,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入 學 本 校 大 學 部 者, 其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第 一 項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須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安 置 就 學 者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本 校 另 依 課 程 設 計 開 設 各 類 學 分 學 程, 學 生 修 畢 學 分 學 程 開 設 單 位 規 定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發 給 學 程 學 分 證 明 學 生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不 因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而 提 高, 除 學 分 學 程 為 畢 業 必 要 條 件, 學 生 不 得 因 修 習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而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他 校 學 生 經 同 意 且 符 合 本 校 開 設 學 分 學 程 單 位 修 讀 規 定 者, 得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作 業 辦 法 至 本 校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修 畢 學 分 學 程 開 設 單 位 規 定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發 給 學 程 學 分 證 明 第 十 八 條 本 校 日 間 及 進 修 學 制 大 學 部 各 學 系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至 第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八 學 分, 各 學 年 每 學 期 均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五 學 分 進 修 學 制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各 學 系 學 生 第 一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第 二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八 學 分, 各 學 年 每 學 期 均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學 分 4

學 生 若 前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者, 可 加 修 六 學 分 或 六 小 時 課 程 第 十 九 條 轉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必 須 修 畢 轉 入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各 年 級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其 轉 入 本 校 以 前 在 原 校 已 修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依 本 校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並 得 提 高 編 級 但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操 行 等 二 種,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評 定, 一 律 採 百 分 制,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操 行 成 績 之 評 定 採 五 等 第 記 分 法, 丙 等 為 及 格 惟 性 質 特 殊 之 科 目,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Pass Fail 之 考 評 方 式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等 第 記 分 法 與 百 分 記 分 法 及 G.P. 換 算 對 照 表 如 下 :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記 分 法 G.P. 甲 等 (A) 八 十 至 一 百 分 4 乙 等 (B) 七 十 至 七 十 九 分 3 丙 等 (C) 六 十 至 六 十 九 分 2 丁 等 (D) 五 十 至 五 十 九 分 1 戊 等 (E) 四 十 九 分 以 下 0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之 評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罰 要 點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系 課 程, 除 體 育 軍 訓 服 務 課 程 守 護 神 課 程 別 有 規 定 外, 均 按 學 分 計 算, 凡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者, 給 一 學 分 各 項 實 習 學 分 計 算 辦 法, 另 行 規 定 前 項 體 育 服 務 課 程 守 護 神 課 程 屬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者 不 計 學 分, 體 育 選 修 課 程 每 週 授 課 二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核 給 一 學 分 軍 訓 為 選 修 ( 含 碩 博 班 ), 其 修 課 須 依 照 本 校 選 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凡 全 學 年 之 課 程, 如 僅 修 一 學 期 者, 已 及 格 之 學 分 以 不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內 計 算 為 原 則 惟 因 課 程 變 更 須 重 補 修 者, 得 依 各 開 課 單 位 指 定 之 課 程 修 習 ; 同 一 課 程 重 複 修 讀 多 次, 僅 承 認 其 一 次 及 格 成 績 之 學 分 為 畢 業 學 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應 明 確 區 分 平 時 成 績 及 期 末 成 績, 其 考 核 項 目 及 方 式 如 下 : 一 平 時 成 績 : 包 括 出 席 率 課 堂 參 與 日 常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等 二 期 末 成 績 : 包 括 學 期 報 告 實 習 成 果 實 驗 成 果 期 末 考 試 等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評 定, 由 授 課 教 師 依 授 課 事 實 需 要, 參 酌 前 條 規 定, 自 行 訂 定 所 授 科 目 之 平 時 與 期 末 成 績 考 核 項 目 方 式 及 百 分 比 率, 並 於 開 學 初 向 學 生 宣 布 或 公 告 或 於 教 師 授 課 綱 要 中 載 明 之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經 教 師 評 定 覆 核 無 誤 後, 依 規 定 時 間 於 網 路 上 登 錄 傳 送 教 務 處 ; 授 課 教 師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原 始 憑 證 應 妥 為 保 留, 以 備 學 生 查 詢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乘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分 數 為 積 分 二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數, 扣 除 以 Pass Fail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學 分 為 學 分 數 總 和 三 各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數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四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5

五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但 不 含 暑 修 學 分 及 成 績 六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七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學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G.P.A. 計 算 方 式 為 : 各 科 學 分 數 與 其 G.P. 乘 積 之 總 和 除 以 總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各 項 考 試, 其 無 故 曠 考 之 科 目,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扣 考 科 目 之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報 告 應 於 任 課 教 師 指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否 則 該 次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授 課 教 師 評 定 送 教 務 處 後 不 得 更 改 學 生 如 對 成 績 有 所 懷 疑, 須 於 成 績 公 告 後 一 週 內, 經 系 ( 組 ) 所 向 授 課 教 師 查 詢 其 屬 教 師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須 更 正 成 績 者, 應 由 授 課 教 師 以 書 面 方 式 說 明 錯 誤 原 因, 並 檢 附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原 始 憑 證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由 教 務 處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方 得 更 改 前 項 成 績 更 正, 應 由 授 課 教 師 至 遲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成 績 更 正 案 涉 及 退 學 時, 至 遲 應 於 開 學 二 週 內 完 成 更 正, 授 課 教 師 必 須 親 自 出 席 教 務 會 議 報 告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況 者, 應 補 考 重 修 : 一 學 生 在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內, 因 重 病 或 特 別 事 故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准 予 補 考, 請 假 補 考 於 期 末 考 後 二 週 內 舉 行, 以 一 次 為 限 在 規 定 補 考 期 間 內, 未 參 加 考 試 者, 概 以 曠 考 論 二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均 不 予 補 考, 必 修 課 程, 應 令 重 修 三 各 項 實 習 成 績, 以 各 該 項 實 習 之 平 日 成 績 累 積 計 算, 不 及 格 者 不 給 學 分, 應 令 重 修 四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之 照 顧,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課 程 成 績 得 視 需 要 與 課 程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除 前 項 第 四 款 情 形 外, 因 請 假 補 考 之 課 程, 補 考 課 程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部 分 打 八 折 計 算, 再 與 平 時 或 期 中 ( 末 ) 合 併 計 算 為 該 課 程 學 期 成 績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且 連 續 二 次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三 十 條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規 定 之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且 連 續 二 次 者, 應 令 退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須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安 置 就 學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除 共 同 必 修 之 體 育 服 務 課 程 外,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九 三 十 條 之 限 制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考 試 試 卷 及 在 校 生 期 末 考 試 試 卷 應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 學 年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 教 師 評 定 之 成 績 紀 錄, 保 存 至 學 生 畢 業 為 止 6

第 五 章 轉 系 ( 組 ) 輔 系 雙 主 修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其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二 年 級 肄 業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或 輔 系 ( 組 ) 三 年 級 肄 業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依 前 項 方 式 辦 理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四 條 轉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並 符 合 該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條 件, 方 得 畢 業 經 核 准 轉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者, 不 得 再 請 求 轉 入 他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或 回 原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第 三 十 五 條 刪 除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校 學 生 符 合 各 學 系 設 置 輔 系 所 列 之 條 件 者, 得 自 二 年 級 起 至 四 年 級 止 加 修 輔 系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 學 生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且 符 合 他 校 輔 系 申 請 條 件 者, 得 至 他 校 修 讀 輔 系 選 修 輔 系 學 生, 至 少 應 修 畢 輔 系 所 規 定 之 專 業 ( 門 )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加 修 輔 系 之 學 生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屆 滿, 已 修 畢 本 系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畢 輔 系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應 放 棄 輔 系 而 以 本 學 系 畢 業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本 校 設 置 輔 系 各 學 系 得 視 情 形 接 受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其 申 請 資 格 條 件 修 讀 課 程, 由 各 學 系 訂 之 他 校 學 生 經 原 校 及 本 校 同 意 得 修 讀 本 校 各 學 系 輔 系 課 程 校 際 輔 系 修 讀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校 學 生 符 合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雙 主 修 所 列 之 條 件 者, 得 自 二 年 級 起 至 最 高 修 業 年 級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選 擇 與 本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為 加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以 取 得 雙 主 修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 學 生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且 符 合 他 校 雙 主 修 申 請 條 件 者, 得 至 他 校 修 讀 雙 主 修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學 生, 除 應 修 滿 本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外, 並 應 修 畢 另 一 主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專 業 ( 門 ) 科 目 與 學 分, 且 不 得 少 於 四 十 學 分, 始 可 取 得 雙 主 修 資 格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學 生,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屆 滿, 已 修 畢 本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畢 另 一 主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學 年, 若 仍 未 能 修 畢 另 一 主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則 以 本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資 格 畢 業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六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如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必 須 休 學 者, 應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具 函 申 述 理 由,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至 遲 得 於 期 末 考 試 前 提 出 申 請 ( 通 訊 不 予 受 理 ), 經 核 准 後 得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7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需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得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但 至 多 以 二 學 年 為 限 休 學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以 退 學 論 休 學 期 內 不 得 請 求 轉 系 ( 組 )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應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及 時 申 請 復 學,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需 持 有 各 級 醫 院 所 出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申 請 休 學,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休 學 期 滿, 應 檢 附 子 女 出 生 證 明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復 學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學 生 染 患 或 疑 似 染 患 法 定 傳 染 病, 依 衛 生 機 關 指 示 接 受 必 要 治 療 或 隔 離, 如 無 法 到 校 上 課, 可 持 相 關 機 構 證 明, 向 學 校 提 請 公 假 及 延 後 考 試 之 申 請 ; 衛 生 保 健 組 應 對 其 加 強 輔 導 與 照 顧, 必 要 時 安 排 就 醫, 學 生 如 不 接 受 治 療, 得 專 案 報 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以 維 護 校 園 健 康 環 境 第 三 十 九 條 休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滿 時 復 學 者, 應 編 入 原 肄 業 系 ( 組 )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及 學 期 肄 業 ; 如 係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年 級 該 學 期 肄 業, 其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前 項 原 肄 業 系 ( 組 )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本 校 得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學 系 ( 組 ) 肄 業 第 四 十 條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犯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定 期 察 看 勒 令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第 四 十 一 條 除 本 學 則 另 有 退 學 之 規 定 外,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即 令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者 二 違 犯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退 學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其 他 大 學 校 院 就 讀 者 第 四 十 二 條 學 生 因 故 自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方 得 辦 理 退 學 手 續 第 四 十 三 條 學 生 申 請 轉 學,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本 校 學 生 修 業 一 年 ( 含 ) 以 上 因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退 學 者, 得 申 請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生 考 試, 如 因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退 學 者, 不 得 報 考 二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者, 須 經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書 面 呈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發 給 修 業 ( 轉 學 ) 證 明 書, 但 學 籍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三 刪 除 第 四 十 四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開 除 學 籍 : 一 取 得 入 學 資 格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證 明 為 偽 造 變 造 或 記 載 不 實 者 二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冒 頂 他 人 名 額, 矇 混 入 學, 經 查 對 照 片 不 符 者 第 四 十 五 條 凡 退 學 學 生, 其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者,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採 認 其 於 本 校 之 各 項 學 歷 資 格, 亦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休 退 學 學 生,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者, 得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辦 理 退 費 8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學 生, 如 對 於 學 校 之 處 分 認 有 不 當, 應 於 知 悉 處 分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案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提 出 申 訴 之 學 生, 如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其 修 業 證 明 書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前 項 提 出 申 訴 之 在 校 生, 申 訴 期 間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惟 其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期 間, 各 項 學 籍 事 項 之 處 理, 除 不 得 發 給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外, 得 提 請 行 政 會 議 酌 情 處 理 經 申 訴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得 按 本 校 學 生 休 學 辦 法 補 辦 休 學 學 生 申 訴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核 定 第 四 十 七 條 學 生 對 影 響 其 受 教 育 權 利 之 處 分,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第 七 章 畢 業 第 四 十 八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並 修 足 本 校 各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符 合 各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條 件, 於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始 得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並 依 照 所 屬 學 系 ( 組 ) 學 位 學 程, 分 別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九 條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免 予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第 五 十 條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足 該 學 系 ( 組 ) 規 定 畢 業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全 部 學 分 者, 得 提 前 畢 業 前 項 所 稱 成 績 優 異, 係 指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八 十 分 以 上,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達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且 各 學 期 學 業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八 以 內 而 言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異 應 屆 畢 業 生 經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系 ( 所 院 學 位 學 程 ) 副 教 授 二 人 以 上 推 薦, 得 向 本 校 設 有 博 士 班 之 各 系 ( 所 院 學 位 學 程 ) 申 請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依 世 新 大 學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作 業 要 點 暨 有 關 教 育 法 規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已 修 足 該 學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而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下 限, 按 第 四 學 年 辦 理 第 八 章 更 改 姓 名 年 齡 第 五 十 二 條 學 生 姓 名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本 校 辦 理 第 九 章 出 國 9

第 五 十 四 條 學 生 於 肄 業 期 間 出 境, 其 學 籍 相 關 事 務,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規 定 辦 理, 其 規 定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前 項 規 定 適 用 學 生 如 下 : 一 經 所 屬 院 系 所 推 薦 並 經 學 校 核 准 至 境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或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者 二 政 府 機 關 遴 選 至 境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或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者 三 經 學 校 選 派 為 有 合 作 關 係 之 境 外 大 學 院 校 交 換 學 生 者 四 經 所 屬 研 究 所 推 薦 並 經 學 校 核 准 出 境 從 事 學 位 論 文 有 關 研 究 者 五 依 就 讀 院 系 所 課 程 或 研 究 需 要 出 境 觀 摩 或 見 習 者 六 代 表 學 校 或 國 家 出 境 參 加 國 際 性 活 動 或 會 議 者 七 代 表 國 家 出 境 參 加 國 際 性 藝 能 競 賽 者 八 獲 選 為 國 家 運 動 代 表 出 境 移 地 訓 練 或 參 加 競 賽 者 九 因 直 系 血 親 或 配 偶 病 危 或 身 故, 必 須 出 境 探 病 或 奔 喪 者 第 三 篇 第 一 章 研 究 所 入 學 第 五 十 五 條 經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研 究 所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法 令 規 定 報 考 博 碩 士 班 之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研 究 所 博 碩 士 班 肄 業 第 五 十 六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研 究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到 校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繳 驗 正 式 畢 業 證 書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文 件 ; 證 件 不 齊 逾 期 未 報 到 或 未 依 規 定 註 冊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 所 繳 證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記 載 不 實 等 情 事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即 開 除 學 籍,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件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除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 其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者, 並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持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第 五 十 七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異, 並 具 有 研 究 潛 力 者 經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系 ( 所 院 學 位 學 程 ) 副 教 授 二 人 以 上 推 薦, 得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依 世 新 大 學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作 業 要 點 暨 有 關 教 育 法 規 辦 理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五 十 八 條 本 校 研 究 生 應 繳 各 費, 依 學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繳 費 註 冊 繳 交 學 雜 各 費 即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因 故 未 於 繳 費 截 止 日 前 繳 費 者, 應 具 函 請 准 延 緩 註 冊, 延 緩 註 冊 最 長 以 二 週 為 限 延 緩 註 冊 二 週 仍 未 註 冊 繳 費 又 未 辦 理 休 學 手 續,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即 令 退 學 第 六 十 條 研 究 生 選 課 須 依 各 系 所 學 程 規 定 辦 理, 並 經 系 所 學 程 主 管 核 准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第 六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應 修 科 目 如 下 : 一 必 修 科 目 10

二 選 修 科 目 三 基 礎 科 目 : 以 非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錄 取 者, 必 須 修 讀 大 學 部 基 礎 科 目 之 課 程 第 六 十 二 條 日 間 及 進 修 學 制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每 學 期 不 得 多 於 十 二 學 分 ( 補 修 大 學 部 除 外 ), 若 經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核 可 者, 可 加 修 一 門 課 程, 各 系 所 亦 可 依 實 際 狀 況, 自 訂 低 於 十 二 學 分 之 修 課 學 分 數 研 究 生 之 選 修 及 基 礎 課 程, 係 屬 他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開 課 者, 應 經 原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及 開 課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同 意 第 六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選 課, 凡 全 學 年 之 課 程, 如 僅 修 一 學 期 者, 已 及 格 之 學 分 以 不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內 計 算 為 原 則 惟 因 課 程 變 更 須 重 補 修 者, 得 依 各 開 課 單 位 指 定 之 課 程 修 習 ; 同 一 課 程 重 複 修 讀 多 次, 僅 承 認 其 一 次 及 格 成 績 之 學 分 為 畢 業 學 分 研 究 生 修 讀 大 學 部 開 設 課 程, 其 課 程 學 分 成 績, 應 併 入 學 期 及 畢 業 成 績 計 算, 但 不 列 入 應 修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研 究 生 不 得 修 讀 上 課 時 間 衝 突 之 課 程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六 十 四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至 七 年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轉 入 博 士 班 起, 其 修 業 年 限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以 在 職 生 身 分 入 學 進 修 之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一 至 二 年 第 六 十 五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應 修 三 十 學 分 ; 博 士 班 至 少 應 修 十 八 學 分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必 修 學 分 與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依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辦 理 前 述 學 分 均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第 六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 含 博 碩 在 職 班 ) 每 學 期 至 少 須 修 讀 一 門 課 程 第 六 十 七 條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修 讀 大 學 部 開 設 課 程 亦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但 必 修 科 目 應 重 修 第 六 十 八 條 研 究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核 算 方 法 為 :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佔 五 0%,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佔 五 0 % 第 六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經 事 前 請 假 獲 准 者, 得 准 予 補 考 ; 未 經 請 假 而 曠 考 者,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七 十 條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 在 職 生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二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考 核 不 合 格,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合 格 者 三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者,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合 於 回 碩 士 班 就 讀 之 規 定 者, 或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合 於 改 授 碩 士 學 位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11

第 七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得 比 照 大 學 部 規 定 申 請 休 學 惟 已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者, 其 申 請 休 學 日 期, 自 開 學 註 冊 日 起 至 學 位 考 試 前 二 週 止 已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 含 通 過 資 格 審 核 者 ), 得 因 研 撰 論 文 申 請 休 學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如 原 肄 業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變 更 或 停 辦, 本 校 得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肄 業 第 七 十 二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博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章 規 定 辦 理, 前 開 考 試 規 章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四 章 畢 業 授 予 學 位 第 七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一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二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三 通 過 本 校 博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章 規 定 之 各 項 考 核 及 考 試, 並 完 成 論 文 之 繳 交 第 七 十 四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研 究 生,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並 依 就 讀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分 別 授 予 博 士 或 碩 士 學 位 ;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並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 其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者, 並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第 五 章 其 他 第 七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因 特 殊 情 形, 經 原 肄 業 系 所 暨 擬 轉 入 之 系 所 雙 方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處 轉 陳 校 長 核 准, 得 轉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轉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應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一 經 核 准 即 不 得 再 請 求 轉 入 他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或 回 原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就 讀 經 核 准 轉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生, 其 原 肄 業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修 習 學 分 之 採 認, 依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六 條 本 篇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二 篇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四 篇 附 則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校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罰 要 點 另 訂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校 學 生 經 核 准 得 同 時 在 境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其 作 業 要 點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七 十 九 條 符 合 教 育 部 認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受 害 學 生, 視 個 案 情 形, 經 專 案 核 准 後 得 從 寬 適 用 保 留 入 學 跨 校 選 課 出 勤 請 假 延 長 休 學 成 績 考 核 修 業 機 制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並 協 助 渡 過 重 大 災 害 第 八 十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八 十 一 條 本 學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