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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立 法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楊 淑 文 博 士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探 討 研 究 生 : 陳 如 昕 撰 中 華 民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謝 辭 有 幸 進 入 修 習 法 律, 算 是 實 現 生 時 代 即 對 法 律 充 滿 興 趣 的 願 望, 心 中 很 珍 惜 這 樣 的 機 會, 希 望 能 從 法 思 考 的 角 度 裡, 檢 視 與 探 索 目 前 的 醫 療 行 為 與 生 態 時 間 飛 快 地 流 逝, 隨 著 論 文 口 試 的 完 成, 也 表 示 這 趟 豐 盛 的 法 律 習 之 旅 要 告 一 段 落 了 驀 然 回 首, 習 是 愉 悅 而 充 實 的, 但 完 成 一 篇 論 文 卻 也 著 實 不 輕 鬆, 尤 其 是 還 得 兼 顧 工 作 下, 然 而 也 因 為 有 這 樣 的 經 驗 與 試 煉, 讓 我 能 夠 增 長 知 識 啟 迪 思 想 豐 富 思 考 脈 絡 當 然, 論 文 能 順 利 完 成, 得 由 衷 感 謝 指 導 教 授 楊 淑 文 老 師, 包 容 我 提 出 一 些 個 人 的 淺 見, 也 由 於 老 師 的 照 顧 和 指 導, 就 論 文 之 結 構 與 細 節 作 出 提 點, 避 免 我 不 少 闕 漏 不 足 之 處, 同 時 也 要 感 謝 口 試 委 員 杜 怡 靜 老 師 與 吳 瑾 瑜 老 師 之 指 正 並 提 供 寶 貴 之 建 議, 使 本 論 文 能 更 加 完 備, 每 一 個 意 見 對 我 而 言 都 是 能 擴 展 視 野 之 方 向, 讓 我 對 問 題 的 思 考 能 更 為 深 入 感 謝 這 一 路 上 各 法 領 域 教 導 過 我 的 諸 位 師 長 們, 你 們 的 識 與 風 範, 令 我 獲 益 良 多 同 時, 行 事 項 上 鼎 力 協 助 之 子 欣, 也 一 併 致 上 謝 意 此 外, 所 有 關 心 鼓 勵 幫 助 過 我 的 朋 友 們, 謝 謝 你 們, 也 祝 福 家 一 切 平 安 順 心 最 後 要 感 謝 我 的 家 人 們, 尊 重 並 支 持 我 的 決 定, 讓 我 有 時 間 與 心 力 研 習 法 律, 完 成 業 的 喜 悅 與 你 們 分 享 陳 如 昕 謹 誌 於 立 法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2010 年 11 月 30 日

摘 要 追 求 美 麗 是 人 的 天 性, 隨 著 生 活 水 平 與 民 經 濟 之 提 升, 以 及 醫 療 科 技 之 進 步 與 發 展, 針 對 外 觀 容 貌 與 身 體 形 態 來 進 行 美 化 與 改 善 的 醫 美 容, 已 成 為 社 會 上 普 遍 之 現 象 醫 美 容 具 有 醫 與 美 容 之 雙 重 性 質, 透 過 手 術 藥 物 醫 療 器 材 等 醫 知 識 與 技 術 之 運 用, 具 有 創 傷 性 與 侵 入 性, 存 在 一 定 風 險, 加 上 美 容 整 形 之 效 果 往 往 涉 及 個 人 主 觀 之 認 知, 因 此, 當 發 生 併 發 症 或 期 待 與 結 果 有 落 差 時, 往 往 衍 生 出 許 多 糾 紛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糾 紛, 其 民 事 法 律 依 據 一 般 為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亦 可 依 契 約 性 質, 請 求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此 外, 尚 可 能 發 生 醫 療 廣 告 或 產 品 責 任 等 相 關 問 題 透 過 本 論 文 之 探 討 並 提 出 建 議 以 供 處 理 相 關 案 件 之 實 務 及 醫 療 從 業 人 員 參 考 本 論 文 共 分 七 章,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說 明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動 機 目 的 範 圍 與 方 法 第 二 章 為 醫 美 容 之 性 質, 針 對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分 類 與 範 圍, 進 行 整 理 分 析, 並 探 討 醫 美 容 之 定 義 範 圍 執 行 資 格 此 外, 就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 及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之 異 同 作 出 區 別, 及 說 明 常 見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原 因 第 三 章 為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契 約 責 任, 針 對 醫 美 容 之 承 攬 性 質 給 付 義 務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債 務 不 履 行 免 責 約 款 等 問 題 探 討 其 要 件 與 效 力 第 四 章 為 醫 美 容 醫 療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由 於 醫 療 糾 紛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處 理, 此 章 就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與 醫 療 行 為 上 之 注 意 義 務 舉 證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競 合 等 進 行 論 述 第 五 章 就 現 行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作 整 理 與 分 析 比 較 主 要 分 為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違 反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等 三 個 類 型 第 六 章 為 其 他 責 任 問 題,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問 題, 以 及 衍 生 之 醫 療 廣 告 與 產 品 責 任 等 相 關 責 任 問 題, 進 行 探 討 第 七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綜 合 上 述 各 章 之 研 析, 對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及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預 防,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與 展 望 期 盼 懇 切 對 話 溝 通, 客 觀 釐 清 責 任 歸 屬, 圓 滿 解 決 爭 端, 達 成 和 諧 互 信 之 理 想 境 界 關 鍵 字 : 醫 美 容 承 攬 契 約 瑕 疵 擔 保 侵 權 行 為 醫 療 廣 告 產 品 責 任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2 第 三 節 論 文 結 構...3 第 二 章 醫 美 容 之 性 質.....4 第 一 節 醫 美 容 與 醫 療 行 為.....4 壹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4 貳 醫 療 行 為 之 分 類.....5 叁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圍.....7 肆 醫 美 容 屬 醫 療 行 為...... 10 伍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醫 療 之 區 別..11 第 二 節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12 壹 醫 美 容 之 定 義...12 貳 醫 美 容 之 分 類 與 範 圍....14 叁 一 般 美 容 之 分 類 與 範 圍....15 肆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 之 區 別..15 第 三 節 醫 美 容 之 執 行 資 格... 16 第 四 節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原 因..... 18 第 三 章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契 約 責 任.....22 第 一 節 契 約 性 質......22 壹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22 貳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25 第 二 節 契 約 當 事 人.....26 壹 醫 療 提 供 者...26 貳 醫 療 需 求 者...29 第 三 節 契 約 之 成 立 解 除 與 終 止.. 30 壹 契 約 之 成 立...30 貳 契 約 之 解 除...32 叁 契 約 之 終 止...33 第 四 節 契 約 之 內 容....... 34 壹 主 給 付 義 務...35 貳 從 給 付 義 務...38 叁 附 隨 義 務...43 第 五 節 瑕 疵 擔 保 責 任...46 壹 瑕 疵 擔 保 之 效 力...46 貳 瑕 疵 擔 保 之 免 除...48 I

叁 瑕 疵 擔 保 之 期 間...49 第 六 節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49 壹 給 付 不 能...49 貳 給 付 遲 延...51 叁 不 完 全 給 付...52 第 七 節 免 責 約 款...53 第 八 節 舉 證 責 任...56 第 九 節 小 結...57 第 四 章 醫 美 容 醫 療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59 第 一 節 違 法 性...59 壹 阻 卻 違 法 事 由...59 貳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60 第 二 節 損 害... 62 第 三 節 歸 責 原 則. 64 壹 責 任 類 型...64 貳 過 失 判 斷 標 準...65 叁 注 意 義 務 標 準...66 第 四 節 因 果 關 係. 69 第 五 節 法 律 效 果. 71 壹 損 害 賠 償 之 當 事 人......71 貳 損 害 賠 償 之 方 法... 72 叁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72 第 六 節 舉 證 責 任...... 74 第 七 節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之 三 條 之 危 險 責 任.... 78 第 八 節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80 壹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差 異....80 貳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競 合..... 81 第 九 節 小 結......... 83 第 五 章 實 務 判 決 探 討... 85 第 一 節 實 務 判 決 整 理...85 壹 糾 紛 態 樣........86 貳 請 求 權 基 礎.... 86 叁 舉 證 責 任...... 87 第 二 節 實 務 判 決 類 型.. 88 壹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88 貳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90 叁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92 肆 小 結... 94 II

第 六 章 其 他 責 任 問 題........ 99 第 一 節 消 費 保 護 法 之 責 任.........99 壹 服 務 責 任 與 法 律 效 果......99 貳 消 保 法 在 醫 療 服 務 之 適 用...... 100 叁 消 保 法 在 醫 美 容 之 適 用...106 第 二 節 醫 療 廣 告.......109 壹 醫 療 廣 告 之 定 義........109 貳 醫 療 廣 告 之 限 制..... 109 叁 醫 療 廣 告 之 效 力...112 肆 廣 告 媒 體 與 薦 證 者...116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118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21 參 考 文 獻 及 書 目.. 126 III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人 人 皆 有 追 求 美 麗 之 心, 隨 著 生 活 水 準 與 民 經 濟 之 提 升, 人 們 對 於 自 己 的 外 貌 與 形 象 益 發 重 視, 美 麗 儼 然 也 成 了 一 種 職 場 與 情 場 的 競 爭 力 自 2002 年 肉 毒 桿 菌 素 除 皺 效 果 之 推 展 以 來, 數 年 間 醫 美 容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蓬 勃 發 展, 所 造 成 之 旋 風, 帶 起 了 全 球 整 形 手 術 雷 射 美 容 美 容 儀 器 設 備 人 工 填 充 物, 甚 至 醫 美 容 保 養 品 之 整 體 產 業 成 長 時 至 今 日, 使 用 醫 技 術 來 改 善 外 觀 容 貌 已 是 普 遍 現 象 2005 年 美 美 容 外 科 會 的 統 計 顯 示, 美 容 手 術 在 過 去 十 年 成 長 3 倍 以 上 際 整 型 醫 市 場 調 查 也 指 出 2002 年 至 2007 年 間 整 形 美 容 手 術 成 長 約 8%, 而 非 手 術 之 微 整 形 美 容 則 成 長 20% 2008 年 美 皮 膚 外 科 會 的 統 計, 非 手 術 的 整 形 美 容 方 式 約 佔 82%, 傳 統 手 術 約 佔 18% 1 而 台 灣 醫 美 容 之 年 成 長 率 也 約 20% 左 右 由 於 醫 美 容 技 術 之 發 展 進 步, 加 上 電 視 購 物 頻 道 名 人 代 言 藝 人 分 享 經 驗 等 宣 傳 方 式, 醫 美 容 逐 漸 風 靡 全 台, 然 而, 因 醫 美 容 或 整 形 手 術 造 成 之 損 害 糾 紛, 甚 至 毀 容 者 也 時 有 所 聞, 甚 至 愈 演 愈 烈 據 台 北 市 衛 生 局 表 示, 近 年 來 美 容 醫 療 糾 紛 日 益 增 加,2005 年 2006 年 受 理 醫 療 爭 議 案 件, 共 604 件, 其 中 接 受 調 處 共 184 件, 而 整 形 美 容 糾 紛 案 件 (31 件 ) 即 佔 有 17%, 相 較 歷 年 平 均 整 年 僅 2~3 件, 可 說 幅 增 加 2 2009 年 10 月 止 收 到 三 百 多 件 投 訴, 其 中 九 十 件 為 醫 美 容 糾 紛, 約 占 四 分 之 一, 內 容 洋 洋 觀 有 民 眾 做 完 美 容 療, 上 額 臉 頰 燒 焦, 讓 她 三 個 月 不 能 上 班 ; 還 有 民 眾 進 行 削 骨 手 術, 相 貌 改 變 很, 朋 友 認 為 整 容 前 比 較 好 看, 她 就 跟 衛 生 局 投 訴 更 有 甲 醫 師 諮 詢 病 人, 卻 由 乙 醫 師 操 刀, 讓 患 者 產 生 不 滿 類 似 投 訴 不 勝 枚 舉, 醫 護 管 理 處 長 高 偉 君 坦 言 : 真 的 很 頭 痛, 因 整 型 美 容 很 主 觀, 也 會 產 生 認 知 落 差, 加 上 一 般 科 醫 師 也 可 從 事, 根 本 無 法 可 罰 台 北 縣 衛 生 局 長 許 銘 能 也 指 出,2009 年 一 到 十 月 處 理 35 件 醫 療 糾 紛, 其 中 醫 美 容 占 多 數, 約 六 成 左 右 案 件 能 順 利 調 解 成 功, 其 餘 只 好 告 上 法 院 3 愛 美 是 人 的 天 性, 但 法 令 規 範 不 明 確, 醫 師 醫 療 需 求 者 缺 乏 充 分 溝 通, 彼 此 就 出 現 落 差, 不 但 醫 療 需 求 者 沒 有 保 障, 連 醫 師 也 容 易 成 為 騷 擾 索 賠 對 象 因 此, 如 何 解 決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爭 議, 是 一 個 非 常 實 際 的 問 題 本 文 就 目 前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間 的 契 約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等 相 關 問 題, 並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醫 療 廣 告 產 品 責 任 等 加 以 探 討, 希 望 能 供 界 及 實 務 就 相 關 案 件 處 理 與 制 度 建 立 作 為 參 考 1 David J. Goldberg, Cosmetic dermatology: legal issues, Dermatol Clin 27:501,2009. 2 台 北 市 衛 生 局 保 健 網, 發 布 日 期 :2007 年 6 月 25 日, 最 後 瀏 覽 日 :2010 年 4 月 12 日 網 址 : http://www.healthcity.net.tw/news/news_content.asp?itemid=18165 3 林 佩 怡 林 金 池 潘 杏 惠, 中 時 報,2009 年 11 月 25 日 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隨 著 醫 療 需 求 之 擴 張 與 醫 療 期 待 之 增 加, 其 衍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也 有 逐 年 增 加 之 趨 勢, 醫 美 容 領 域 亦 如 是, 從 衛 生 主 管 單 位 之 申 訴 案 件 幅 增 加, 可 見 其 端 倪 雖 然 目 前 經 由 民 事 或 刑 事 之 法 院 訴 訟 途 徑 以 解 決 紛 爭 之 醫 美 容 糾 紛 案 件 並 不 多, 但 醫 療 糾 紛 約 一 至 二 成 會 進 入 法 院 審 理, 許 多 案 件 往 往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經 私 下 和 解 調 解 等 非 訴 訟 途 徑 終 結 糾 紛, 並 未 充 分 反 映 於 統 計 數 字 裡, 故 實 際 發 生 之 醫 美 容 糾 紛 件 數 應 更 甚 於 此 我 進 入 法 院 審 理 之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多 以 刑 事 方 式 進 行, 根 據 衛 生 署 的 統 計 數 字, 自 民 76 年 4 月 至 97 年 6 月 受 理 醫 事 鑑 定 案 件, 共 完 成 6152 件, 其 中 刑 事 案 件 約 占 八 成, 民 事 案 件 僅 占 14% 4, 而 本 文 只 探 討 民 事 責 任 相 關 問 題, 合 先 敘 明 民 事 責 任 乃 以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與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為 其 請 求 權 基 礎 其 中, 所 謂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源 於 一 定 契 約 之 締 結,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相 取 得 權 利 與 負 擔 義 務, 如 有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履 行 契 約 義 務 或 不 完 全 給 付, 使 債 權 人 受 損 害, 則 債 務 人 應 對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則 係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而 生 之 責 任, 凡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損 害 他 人 權 利 時,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由 於 醫 美 容 具 有 一 定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侵 入 性 與 危 險 性, 當 有 事 故 而 生 爭 議 時, 應 如 何 適 用 民 法 或 醫 療 消 保 等 相 關 法 規 與 原 則, 值 得 深 入 探 討 本 研 究 希 望 從 就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實 務 經 驗 過 程, 以 民 法 債 編 相 關 規 定 為 主 軸, 輔 以 醫 事 法 規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下, 探 討 醫 美 容 之 各 種 法 律 關 係, 並 回 顧 文 獻 說 與 實 務 判 決, 就 其 所 牽 涉 之 民 事 責 任, 如 契 約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方 面 廣 告 層 面 等 分 析 其 法 律 關 係 與 請 求 權 基 礎, 以 使 執 業 醫 師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及 法 律 工 作 者 在 面 臨 類 似 問 題 時, 能 有 所 依 循 參 考, 而 能 圓 滿 結 決 爭 端, 並 為 日 後 相 關 研 究 提 供 後 續 分 析 之 基 礎 研 究 方 法 上 係 以 文 獻 分 析 法 為 主, 就 相 關 書 籍 說 實 務 判 決 期 刊 論 文 等 資 料 整 理 運 用, 參 考 內 外 實 務 案 例 及 者 見 解, 予 以 比 較, 輔 以 歸 納 法 與 演 繹 法, 加 以 論 述 剖 析 4 許 振 東,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程 序 的 現 況 與 困 境, 台 灣 法 雜 誌,142 期,2009 年 12 月 15 日, 頁 79; 衛 生 署 醫 事 鑑 定 案 件 自 民 76 年 至 84 年, 每 年 平 均 不 到 一 百 五 十 件 ; 民 85 年 至 89 年, 每 年 平 均 兩 百 五 十 多 件 ; 民 90 年 後 每 年 約 四 百 件 ; 民 98 年 則 達 五 百 五 十 件, 十 五 年 間, 增 加 了 近 三 倍 參 施 靜 茹 陳 惠 惠, 聯 合 報,2010 年 8 月 31 日 2

第 三 節 論 文 結 構 本 文 共 分 七 章, 其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闡 明 本 文 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及 論 文 架 構 第 二 章 為 醫 美 容 之 性 質 針 對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分 類 與 範 圍, 進 行 整 理 分 析, 進 而 就 醫 美 容 之 定 義 與 範 圍 執 行 資 格 分 別 探 討, 並 區 別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 及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之 異 同, 及 實 務 上 常 見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原 因 第 三 章 為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契 約 責 任 針 對 醫 美 容 之 契 約 法 律 性 質 契 約 責 任 債 務 不 履 行 等 問 題, 就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文 獻 說 判 決 見 解 等, 分 別 論 述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行 為 中, 契 約 之 成 立 消 滅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給 付 義 務 群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免 責 約 款 等 法 律 性 質 要 件 與 效 力 第 四 章 為 醫 美 容 醫 療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由 於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糾 紛 時, 損 害 發 生 者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提 出 告 訴, 故 於 此 章 中 探 討 醫 美 容 事 故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時 之 責 任 性 質 責 任 認 定 責 任 內 容 以 及 責 任 競 合 的 處 理 分 別 就 違 法 性 損 害 責 任 原 因 事 實 因 果 關 係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與 方 法 消 滅 時 效 舉 證 責 任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之 適 用 與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競 合 等 方 面 進 行 論 述 第 五 章 就 現 行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作 整 理 分 析 比 較 主 要 分 為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違 反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等 三 個 類 型 第 六 章 為 其 他 責 任 問 題 首 先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醫 療 行 為 謂 之 適 用 爭 議 問 題, 整 理 說 明 術 與 實 務 上 之 不 同 見 解 與 看 法, 並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於 醫 美 容 之 責 任 分 配 方 式, 探 求 其 合 理 性 基 礎 另 就 衍 生 之 醫 療 廣 告 與 產 品 責 任 等 相 關 責 任 問 題, 進 行 探 討 第 七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綜 合 前 述 分 析 探 討, 對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及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預 防,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與 展 望 3

第 二 章 醫 美 容 之 性 質 第 一 節 醫 美 容 與 醫 療 行 為 隨 著 醫 技 術 之 進 步, 生 活 品 質 要 求 之 提 高, 民 眾 就 醫 之 目 的 也 隨 著 時 代 演 進 而 變 化, 使 得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圍 與 項 目 不 斷 擴 張, 進 而 造 成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必 須 隨 之 變 動, 因 而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並 非 固 定 不 變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界 定, 從 不 同 角 度 觀 察, 即 有 不 同 之 結 果 剛 開 始, 醫 療 行 為 之 目 的 純 粹 是 以 療 疾 病 減 輕 痛 苦 為 考 量, 惟 隨 著 時 空 演 進, 醫 療 科 技 的 更 新 進 步, 醫 療 服 務 的 強 化, 醫 療 的 專 業 優 勢 使 其 漸 將 觸 角 延 伸 至 人 類 生 活 的 其 他 領 域, 例 如 美 容 整 型 變 性 手 術 人 工 流 產 人 工 生 殖 胚 胎 複 製 幹 細 胞 療 等 ; 另 一 方 面, 生 活 水 準 之 提 升 社 會 風 氣 之 開 放 與 潮 流 影 響, 個 人 追 求 品 質 自 我 滿 足 幸 福 之 權 利, 使 得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圍 不 斷 調 整, 尤 其, 非 純 粹 以 療 疾 病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行 為, 亦 快 速 成 長, 因 此, 首 先 須 界 定 醫 美 容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的 一 個 項 目 壹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乃 指 具 有 醫 之 適 應 性 與 醫 療 技 術 之 正 當 性, 始 足 當 之 的 行 為 所 謂 醫 之 適 應 性, 係 指 醫 療 行 為 所 使 用 之 醫 療 範 圍, 須 具 有 被 容 許 適 用 之 性 質 所 謂 醫 療 技 術 之 正 當 性, 係 指 醫 療 行 為 須 具 有 切 合 於 醫 療 技 術 之 性 質 就 適 應 性 而 言, 包 含 疾 病 之 療 減 輕 ; 疾 病 之 預 防 ; 畸 型 之 矯 正 ; 助 產 人 工 流 產 ; 基 於 正 當 目 的 對 於 患 者 進 行 研 究 或 療 實 驗 等 ; 至 於 改 善 外 觀 容 貌 之 整 型 美 容 手 術, 也 已 被 認 為 具 有 社 會 之 適 應 性 就 醫 療 技 術 之 正 當 性 而 言, 只 有 採 行 醫 界 所 承 認 之 醫 療 技 術, 用 於 疾 病 之 療 減 輕 預 防 或 其 他 等 目 的 者, 始 得 稱 為 正 當 醫 療 行 為 ; 倘 採 用 不 被 醫 承 認 之 方 法 或 技 術, 用 於 疾 病 之 療 減 輕 預 防 或 其 他 等 目 的 者, 尚 難 認 為 係 正 當 醫 療 行 為 5 行 院 衛 生 署 於 65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0 七 八 八 0 號 函 將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為 : 凡 以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及 療,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總 稱, 謂 為 醫 療 行 為 由 此 函 釋 可 知, 其 把 醫 療 行 為 主 要 定 義 為 兩 類, 第 一 類 為 : 以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保 健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及 療 行 為 ; 第 二 類 為 :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用 藥 手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5 靳 宗 立, 日 本 醫 療 過 誤 行 為 與 刑 事 責 任 關 係 之 探 討, 軍 法 專 刊,55 卷 3 期,2009 年 6 月, 頁 74 4

美 法 院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內 容, 係 指 醫 療 行 為 人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提 供 醫 專 業 服 務 診 斷 及 療 等 綜 合 性 行 為, 而 向 醫 療 需 求 者 收 取 費 用 之 行 為 6 醫 並 非 精 確 之 科, 療 過 程 經 常 是 平 衡 病 患 風 險 與 危 險 之 藝 術 7 其 主 要 功 能 乃 在 於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medical service), 而 非 銷 售 其 所 提 供 服 務 之 使 用 產 品 藥 物 或 醫 療 器 材 其 範 固 也 不 以 診 療 為 目 的 為 限, 如 醫 療 行 為 人 依 據 病 患 之 要 求, 提 供 非 療 疾 病 為 目 的 之 美 容 減 肥 整 形 及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等 服 務, 亦 屬 醫 療 行 為 之 一 部 因 此, 美 法 院 就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係 採 廣 義 之 概 念 日 本 傳 統 上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係 以 診 療 病 患 為 主 要 目 的 之 行 為, 其 功 能 在 於 為 病 患 療 傷 痛 疾 病, 本 質 上 屬 於 消 極 和 被 動 之 診 療 工 作, 而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係 一 種 被 容 許 之 危 險 行 為, 屬 狹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而 目 前 日 本 說 見 解 則 採 行 法 上 之 所 謂 醫 行 為 概 念, 醫 行 為 係 指 如 欠 缺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則 對 人 體 有 危 害 之 虞 之 行 為, 非 僅 以 診 療 之 目 的 為 限, 亦 含 不 經 病 患 同 意 而 實 施 之 醫 療 行 為 促 進 醫 進 步 為 目 的 之 實 驗 性 醫 療 行 為, 為 最 廣 義 之 定 義, 涵 蓋 一 切 8 醫 療 行 為 貳 醫 療 行 為 之 分 類 者 林 誠 二 將 醫 療 行 為 就 其 目 的 與 實 施 手 段 分 為 9 : ( 一 ) 療 性 與 非 療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行 為 概 念 之 一 開 始 來 自 於 疾 病 之 療, 即 狹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醫 療 技 術 的 日 新 月 異, 現 今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之 醫 療 相 關 行 為, 已 不 限 於 療 疾 病 之 目 的, 例 如 臨 床 實 驗 預 防 保 健 或 整 形 美 容 等, 此 等 行 為 雖 非 以 療 疾 病 為 目 的, 但 其 實 施 之 手 段 與 狹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異, 對 於 病 人 或 醫 師 而 言, 仍 有 若 干 不 可 預 知 之 風 險 存 在, 故 屬 於 廣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二 者 之 區 別 應 在 於 狹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生 活 中 不 可 避 免 必 然 也 必 須 存 在 之 特 性 因 此, 由 狹 義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固 有 風 險, 應 由 社 會 全 體 成 員 共 同 承 擔, 但 對 於 非 以 疾 病 療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行 為 而 言, 雖 對 於 接 受 者 有 其 利 益, 然 其 性 質 並 非 社 會 活 動 所 必 須, 且 或 多 或 少 均 直 接 有 利 於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之 主 體, 如 取 得 報 酬 或 達 成 實 驗 目 的 等, 故 於 固 有 風 險 之 分 配 上 縱 不 要 求 其 承 擔 全 部 風 險, 亦 不 應 要 求 實 施 對 象 分 擔 超 過 一 般 民 事 責 任 中 所 應 承 擔 之 風 險 6 Denver Peacock, The Arkansas Supreme Court's refusal to require expert testimony in express warranty 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50 Ark.L.Rev.731,747, 1998. 7 Toogood v. Owen J. Rogal, 573 Pa. 245, 824 A.2d 1140 (Pa. 2003). 8 黃 思 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研 析,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8-10 9 林 誠 二, 醫 療 行 為 與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台 灣 法 雜 誌,140 期,2009 年 11 月 15 日, 頁 82-83 5

( 二 ) 侵 入 性 與 非 侵 入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由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施 手 段 區 分, 可 分 為 侵 入 性 與 非 侵 入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前 者 係 指 因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施 縱 使 無 任 何 缺 失 或 瑕 疵, 即 依 債 之 本 旨 為 給 付, 但 其 必 然 地 改 變 人 體 結 構 身 體 機 能 或 外 觀 之 破 壞 與 變 化, 例 如 手 術 行 為 ; 而 後 者 則 指 因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施 不 發 生 人 體 結 構 或 身 體 機 能 之 改 變 或 破 壞, 如 醫 師 單 純 以 言 語 所 為 之 診 療 行 為 二 者 之 區 別 在 於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即 具 有 影 響 身 體 權 或 健 康 權 之 效 果, 故 於 實 施 前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應 對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為 完 整 之 說 明 並 取 得 同 意 ( 告 知 後 同 意 原 則 )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即 具 有 影 響 身 體 權 或 健 康 權 之 效 果, 若 未 取 得 同 意, 縱 使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未 造 成 任 何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仍 有 可 能 構 成 自 主 決 定 權 受 侵 害 之 侵 權 責 任 10 另 外, 者 黃 丁 全 將 醫 療 行 為 分 成 下 列 二 類 11 : ( 一 ) 以 診 療 目 的 性 與 非 診 療 目 的 性 區 分 此 係 以 診 療 之 目 的 性 作 區 分 標 準, 診 療 目 的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以 目 前 之 疾 病 療 及 將 來 疾 病 之 預 防 為 目 的 所 實 施 醫 上 公 認 的 合 乎 醫 水 準 之 醫 療 行 為, 如 : 診 斷 給 藥 檢 查 手 術 麻 醉 等 ; 反 之, 非 診 療 目 的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則 與 疾 病 傷 害 殘 疾 無 關, 多 係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考 量 或 需 求, 例 如 : 醫 美 容 整 型 手 術 人 工 生 殖 人 工 流 產 結 紮 變 性 手 術 等 ( 二 ) 臨 床 性 與 實 驗 性 醫 療 行 為 此 係 以 療 效 之 不 同 而 作 區 分, 臨 床 性 醫 療 行 為 是 指 醫 療 方 法 或 醫 療 技 術, 經 過 動 物 或 人 體 實 驗 證 實 其 療 效, 而 為 醫 界 所 公 認 採 行 的 醫 療 方 式 實 驗 性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新 的 醫 療 方 法 或 醫 療 技 術, 通 過 動 物 實 驗, 初 期 試 用 於 人 類 傷 病 之 療 矯 正 預 防, 而 其 效 用 尚 未 完 全 經 過 證 實 的 醫 療 行 為, 又 可 細 分 為 療 性 實 驗 醫 療 行 為, 及 純 粹 為 科 研 究 目 的 之 研 究 性 實 驗 醫 療 行 為 者 侯 英 泠 則 基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目 的 而 將 醫 療 行 為 區 分 為 三 種 :( 一 )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 二 )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 三 ) 醫 院 提 供 企 業 式 的 相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醫 療 行 為, 後 兩 者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者 陳 忠 五 則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若 要 細 分, 只 要 分 為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和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即 可, 至 於 型 醫 院 提 供 企 業 式 的 相 關 醫 療 服 務 行 為, 不 外 乎 是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或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12 10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中 ), 月 旦 法 教 室,81 期,2009 年 7 月, 頁 87 11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82-83 12 侯 英 泠, 談 醫 療 意 外 的 風 險 分 擔 問 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與 醫 院 提 供 相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企 業 式 服 務 行 為 之 適 用 民 法 研 究 會 第 二 十 六 期 術 研 討 會 記 錄, 法 叢 刊,187 期,2002 年 7 月, 頁 168-173 6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除 醫 師 之 外, 另 有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與 護 理 人 員, 依 其 在 醫 療 行 為 中 所 扮 演 角 色 不 同 而 各 有 不 同 規 範 就 目 前 醫 師 與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而 言, 醫 療 行 為 可 分 成 ( 一 ) 醫 療 主 要 行 為 : 依 醫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醫 師 有 親 自 診 療 之 義 務, 包 括 診 斷 處 方 手 術 13 病 歷 記 載 施 行 麻 醉 等 醫 療 行 為,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輔 助 人 員 縱 在 醫 師 指 導 下, 亦 不 得 為 之 14 所 謂 醫 師 之 輔 助 人 員, 應 以 具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為 限 ( 二 )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指 在 醫 師 指 導 下 協 助 為 醫 療 行 為, 即 醫 療 主 要 行 為 以 外 之 醫 療 行 為 15 如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指 護 理 人 員 之 業 務 需 在 醫 師 指 示 下 為 之, 所 謂 指 示, 係 醫 師 視 情 形 自 行 斟 酌 指 示 方 式 或 醫 囑 為 之, 但 該 指 示 行 為 所 生 責 任 仍 應 由 指 示 醫 師 負 責 16 輔 助 人 員 協 助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限 於 是 醫 師 眼 睛 能 見 度 範 圍 以 內 17 ( 三 )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18 叁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圍 實 務 上 判 斷 何 者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審 酌 要 素 通 常 依 該 行 為 是 否 有 :( 一 ) 以 診 斷 或 療 為 目 的 ;( 二 ) 對 人 體 具 有 侵 入 性 19 ;( 三 ) 使 用 藥 物 或 醫 療 儀 器 ;( 四 ) 已 達 影 響 或 改 變 人 體 結 構 及 生 理 機 能, 只 要 具 備 其 中 一 項 特 徵, 即 可 能 會 被 認 定 為 醫 療 行 為 13 行 院 衛 生 署 69 年 10 月 14 衛 署 醫 字 第 二 九 九 三 0 二 號 函 : 手 術 之 含 義 可 分 為 狹 義 及 廣 義 之 含 義, 狹 義 之 含 義 指 外 科 手 術, 即 使 用 刀 剪 做 診 斷 及 療 之 醫 療 行 為, 廣 義 之 含 義 可 包 括 一 切 醫 療 上 之 診 療 行 為, 如 內 視 鏡 注 射 等, 但 一 般 所 指 手 術 即 指 狹 義 之 含 義 14 行 院 衛 生 署 65 年 6 月 1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一 六 0 五 三 號 函 : 醫 療 工 作 之 診 斷 處 方 手 術 病 歷 記 載 執 行 麻 醉 等 醫 療 行 為,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其 餘 醫 療 工 作 得 在 醫 師 親 自 指 導 下, 由 輔 助 人 員 為 之, 但 該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責 任, 應 由 指 導 醫 師 負 責 15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包 括 :(1) 輔 助 施 行 侵 入 性 檢 查 (2) 輔 助 施 行 侵 入 性 療 與 處 置 (3) 輔 助 各 項 手 術 (4) 輔 助 分 娩 (5) 輔 助 施 行 放 射 線 檢 查 與 療 (6) 輔 助 施 行 化 療 (7) 輔 助 施 行 氧 氣 療 法 與 光 線 療 法 (8) 輔 助 藥 物 之 投 與 (9) 輔 助 心 理 與 行 為 相 關 療 (10) 病 人 生 命 徵 象 之 監 測 與 評 估 (11)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參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85 16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94-99 17 行 院 衛 生 署 67 年 10 月 2 日 衛 署 醫 字 二 0 六 四 六 三 號 函 18 行 院 衛 生 署 82 年 1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八 二 0 七 五 六 五 六 號 函 :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 一 未 涉 及 接 骨 或 交 付 內 服 藥 品, 而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手 法,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之 外 敷 膏 藥 外 敷 生 草 藥 與 藥 洗, 對 運 動 跌 損 傷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二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或 使 用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而 以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如 藉 按 摩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與 內 之 功 術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衛 生 署 將 民 俗 療 法 視 為 非 醫 療 行 為 後, 民 俗 療 法 即 未 納 入 醫 療 管 理 範 圍, 亦 無 訓 練 規 範 安 全 品 質 把 關 主 動 查 處 機 制, 造 成 內 民 俗 療 法 放 任 自 理 狀 態, 因 而 時 有 按 摩 後 癱 瘓, 拔 罐 後 中 風 等 糾 紛, 監 察 院 於 2010 年 3 月 4 日 糾 正 衛 生 署, 要 求 2 個 月 內 限 期 改 善, 以 保 障 民 眾 健 康 19 行 院 衛 生 署 93 年 8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三 00 二 二 六 九 六 號 函 :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醫 療 行 為 步 驟 中, 採 用 穿 刺 ; 或 採 用 皮 膚 切 開 術 ; 或 將 器 械 外 來 物 置 入 人 體 來 從 事 診 斷 或 療 之 行 為, 均 屬 之 7

行 院 衛 生 署 針 對 司 法 檢 察 機 關 衛 生 醫 療 單 位 請 求 釋 示 案 件, 均 做 成 個 案 解 釋, 認 定 為 醫 療 行 為, 重 要 者 整 理 如 下 20 : 一 有 關 外 科 方 面 取 出 子 彈 縫 合 傷 口 縫 合 切 口 拆 除 縫 線 換 藥 敷 藥 二 有 關 婦 產 科 方 面 接 生 裝 置 避 孕 器 子 宮 內 膜 刮 除 術 絨 毛 採 檢 術 羊 膜 腔 穿 刺 術 真 空 引 產 三 有 關 眼 科 方 面 洗 眼 睛 點 眼 藥 眼 線 手 術 砂 眼 檢 查 縫 雙 眼 皮 配 隱 形 眼 鏡 21 以 儀 器 設 備 矯 視 力 準 分 子 雷 射 屈 光 性 角 膜 切 除 術 22 角 膜 塑 型 術 23 至 於 一 般 近 視 老 花 之 驗 光 配 鏡 則 暫 不 列 入 醫 療 範 圍 管 理 四 有 關 牙 科 方 面 洗 牙 拔 牙 蛀 牙 之 磨 牙 與 填 補 24 鑲 牙 植 牙 裝 置 義 齒 裝 置 假 牙 固 定 假 牙 整 修 假 牙 清 除 齒 垢 拆 除 牙 齒 矯 正 線 假 牙 製 作 五 有 關 中 醫 方 面 接 骨 整 脊 把 脈 25 復 健 舌 診 目 診 以 艾 草 病 用 針 頭 將 拔 罐 後 所 產 生 之 水 泡 刺 破 從 事 腳 底 按 摩 病 病 理 按 摩 病 使 用 針 刺 穴 道 與 經 脈 穴 道 按 摩 療 性 無 能 以 手 指 伸 入 肛 門 療 骨 刺 針 灸 電 子 針 灸 以 雷 射 代 替 針 灸 使 用 任 何 儀 器 為 人 針 灸 針 灸 加 電 後 之 推 拿 按 摩 或 拔 針 無 中 醫 師 執 照 之 中 藥 商 如 依 固 有 成 方 製 劑 調 製 者, 則 不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26 六 有 關 檢 查 方 面 體 格 檢 查 超 音 波 檢 查 心 電 圖 檢 查 X 光 檢 查 血 液 檢 查 尿 液 檢 查 七 使 用 器 械 方 面 電 擊 療 用 機 器 為 病 人 抽 鼻 涕 以 金 屬 製 之 採 檢 棒 伸 入 喉 嚨 採 取 檢 體 以 聽 診 器 檢 查 有 無 感 冒 以 減 壓 艙 療 潛 水 夫 病 以 發 波 器 照 射 頭 部 療 失 眠 20 陳 佩 吟, 醫 生 產 前 檢 查 失 誤 之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東 吳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頁 42-43; 黃 茂 榮, 債 法 各 論, 第 一 冊 增 訂 版, 自 刊,2006 年 9 月, 頁 431-439 21 行 院 衛 生 署 66 年 3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四 三 三 六 五 號 函 22 行 院 衛 生 署 88 年 7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八 0 三 七 二 六 六 號 函 23 行 院 衛 生 署 90 年 1 月 3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八 九 00 三 五 二 九 九 號 函 24 行 院 衛 生 署 81 年 8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一 五 六 五 一 四 號 函 25 行 院 衛 生 署 65 年 12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三 一 六 三 號 函 26 行 院 衛 生 署 66 年 11 月 1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六 八 四 八 七 號 函 8

八 有 關 美 容 方 面 雷 射 療 皮 膚 27 以 紅 外 線 照 烤 燈 照 射 病 人 患 部 28 換 膚 換 皮 拉 皮 印 堂 填 平 紋 疤 痕 紋 胎 記 紋 乳 暈 紋 白 斑 眉 骨 加 高 下 巴 加 長 面 瘦 加 胖 耳 垂 加, 或 以 醫 技 術 減 肥 健 胸 隆 乳 豐 臀 29 療 禿 頭 豐 乳 隆 鼻 割 雙 眼 皮 臉 部 凹 洞 磨 平 30 全 身 漂 白 永 久 脫 毛 31 小 針 美 容 32 抽 脂 臉 部 或 身 體 各 部 整 形 施 打 脈 衝 光 33 以 雷 射 除 斑 去 除 胎 記 除 痣 去 除 刺 青 或 療 皮 膚 再 以 消 炎 藥 膏 敷 其 患 部 所 謂 痣 或 斑 之 除 去, 應 屬 醫 療 行 為, 惟 為 兼 顧 內 社 會 現 實, 坊 間 設 攤 點 痣, 如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藥 品 或 未 具 有 侵 入 性, 而 以 傳 統 習 用 之 方 式 為 之 者, 則 不 受 醫 師 法 之 限 制 ; 而 所 謂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仍 指 坊 間 古 老 流 傳 沿 用 之 點 痣 方 式, 至 於 使 用 化 性 藥 品 致 皮 膚 灼 燒, 則 應 具 有 侵 入 性 之 情 事 34 美 容 師 從 事 紋 眉 紋 眼 線 及 坊 間 紋 身 館 之 紋 身 不 屬 醫 療 行 為 ; 但 於 紋 眉 紋 眼 線 或 紋 身 之 際, 擅 予 注 射 局 部 麻 醉 劑 於 人 體 相 關 部 位, 使 之 麻 醉, 應 屬 醫 療 行 為 35 過 去 有 函 釋 認 為 紋 眉 時 如 僅 先 予 擦 拭 局 部 麻 醉 劑 於 下 眼 皮 部, 因 其 非 以 醫 療 為 目 的, 尚 難 認 屬 醫 療 業 務 36 但 現 今 衛 生 署 認 為 塗 抹 的 麻 醉 藥 劑 屬 醫 師 處 方 箋 用 藥, 應 經 醫 師 親 自 診 查 病 人 始 得 開 立 使 用,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者, 依 法 不 得 使 用 處 方 箋 藥 物, 紋 眉 前 之 塗 抹 行 為, 仍 違 反 醫 師 法 37 九 其 他 氣 功 應 屬 術 之 一 種, 以 強 身 為 宗 旨, 如 以 氣 功 替 人 病 收 取 費 用, 應 屬 醫 療 行 為 38 薰 臍 療 法, 涉 屬 針 灸 之 灸 法 ; 有 關 針 灸 療 法 之 取 針 與 灸 法 等 行 為 之 輔 助 施 行, 係 屬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得 由 護 理 人 員 在 醫 27 行 院 衛 生 署 81 年 11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一 七 一 七 七 七 號 函 28 行 院 衛 生 署 67 年 年 8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七 0 一 五 三 五 號 函 : 女 子 美 容 院 設 置 三 溫 暖 及 浴 室, 兼 營 全 身 美 容 以 紅 外 線 照 射,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第 138 號 民 事 判 決 : 以 紅 外 線 烤 燈 為 患 者 照 射 以 便 推 拿, 應 屬 醫 師 法 規 定 之 醫 療 業 務 29 行 院 衛 生 署 74 年 3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五 二 一 0 七 九 號 函 30 行 院 衛 生 署 80 年 12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九 八 六 000 號 函 31 行 院 衛 生 署 70 年 9 月 2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九 三 四 四 八 一 八 號 函 32 行 院 衛 生 署 80 年 6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九 五 五 五 五 七 號 函 33 行 院 衛 生 署 94 年 3 月 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四 000 三 二 六 七 號 函 34 行 院 衛 生 署 90 年 10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000 五 八 三 0 一 號 函 行 院 衛 生 署 91 年 1 月 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000 六 六 0 四 八 號 函 35 行 院 衛 生 署 81 年 2 月 2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一 0 一 八 六 三 號 函 36 行 院 衛 生 署 75 年 6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六 0 一 七 六 六 號 函 37 何 瑞 伶, 自 由 時 報,2010 年 7 月 15 日 38 行 院 衛 生 署 70 年 8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三 三 九 九 四 二 號 函 9

師 指 示 下 施 行 39 綜 上, 所 稱 薰 臍 療 法 業 逾 越 前 開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範 疇 ; 未 具 醫 師 資 格 者, 如 無 醫 師 指 示 之 而 為 之, 則 應 受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約 束 40 民 俗 療 法 方 面, 如 未 涉 及 接 骨 交 付 內 服 藥 品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或 使 用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方 法,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之 外 敷 膏 藥 外 敷 生 草 藥 與 藥 洗, 對 運 動 跌 打 損 傷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或 藉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與 內 功 之 功 術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則 不 列 入 醫 療 行 為 管 理 之 行 為 41 肆 醫 美 容 屬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科 進 步 日 新 月 異, 醫 療 行 為 係 一 具 有 綜 合 性 行 為 內 涵 之 法 律 事 實, 其 意 義 與 界 限 應 依 當 時 的 醫 療 水 準 民 教 育 及 生 活 環 境 思 想 認 知 與 經 濟 狀 況 等 因 素 作 綜 合 判 斷 為 對 民 眾 的 生 命 身 體 與 健 康 法 益 保 護 較 為 周 全,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應 採 廣 義 之 定 義, 而 非 作 列 舉 式 規 定, 方 能 涵 蓋 全 部 醫 療 行 為 與 新 興 之 醫 科 技, 德 傳 統 上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亦 如 同 我, 是 以 是 否 出 於 醫 療 目 的 作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即 所 謂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對 人 體 所 進 行 之 預 防 診 斷 醫 疾 病 疼 痛 身 體 受 傷 殘 缺 或 精 神 障 礙 所 為 之 侵 害 (Eingriff) 或 處 置 (Behandlung) 然 而, 近 年 來 亦 有 逐 漸 改 變 見 解 之 趨 勢, 如 欠 缺 醫 療 必 要 性 之 整 型 美 容, 即 使 非 以 醫 療 目 的 為 出 發 點, 亦 是 屬 於 醫 師 所 為 之 措 施 行 為 (ärztliche Maßname; ärztliche Tätigkeit), 仍 必 須 運 用 醫 專 業 知 識 與 醫 療 技 術, 且 有 侵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之 虞, 原 則 上 必 須 由 受 過 醫 師 養 成 訓 練 且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之 人, 始 可 為 此 類 醫 療 行 為 42 本 文 以 為 在 具 體 案 例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判 斷 上, 應 以 日 本 的 醫 行 為 概 念 為 宜, 即 如 欠 缺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則 對 人 體 會 有 危 害 之 虞 的 行 為 為 醫 療 行 為, 換 言 之, 必 須 要 有 受 過 醫 師 養 成 訓 練 且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者, 始 可 為 此 類 行 為 反 之, 若 欠 缺 醫 師 的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亦 不 至 於 有 危 害 人 體 生 命 身 體 與 健 康 之 虞 或 影 響 身 體 之 完 整 性 者, 即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對 該 行 為 不 具 價 值 性 39 行 院 衛 生 署 90 年 3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000 一 七 六 五 六 號 函 40 行 院 衛 生 署 91 年 9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一 00 六 二 九 九 六 號 函 41 行 院 衛 生 署 82 年 1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八 二 0 七 五 六 五 六 號 函 42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評 台 北 地 院 九 十 一 年 訴 字 第 七 三 0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54 10

者, 則 並 非 醫 療 行 為 愛 美 乃 人 之 天 性, 追 求 美 麗 為 人 生 不 可 或 缺 之 正 當 價 值 之 一, 故 即 使 僅 以 更 美 為 目 的 之 整 形, 亦 應 認 為 具 有 醫 療 之 目 的, 而 非 僅 有 畸 形 之 整 形, 始 有 醫 療 目 的 43 醫 療 領 域 的 發 展 已 超 越 以 診 療 為 目 的, 現 今 為 改 善 自 我 形 象 恢 復 維 持 理 想 外 觀 狀 態 之 雷 射 美 容 整 形 手 術 變 性 手 術 等 雖 然 一 般 不 具 有 診 療 目 的, 也 非 必 須, 甚 至 可 能 帶 有 破 壞 目 的, 但 這 並 不 影 響 其 醫 療 性 質 醫 美 容 仍 是 運 用 了 醫 知 識 理 論 和 科 技, 需 要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方 不 於 對 人 體 有 危 害 之 虞 之 行 為, 因 此, 醫 美 容 應 認 為 係 廣 義 下 之 醫 療 行 為, 因 而 發 生 的 糾 紛 也 歸 為 醫 療 糾 紛 的 一 種 伍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醫 療 之 區 別 醫 療 行 為 之 對 象 為 人 之 身 體, 由 於 人 體 結 構 之 複 雜 性, 每 個 人 的 生 理 心 理 特 性 皆 不 相 同, 縱 使 施 以 相 同 療, 其 效 果 與 反 應 可 能 因 人 體 的 交 互 作 用 或 體 質 因 素 而 有 不 同 結 果, 在 醫 經 驗 累 積 下, 醫 療 人 員 不 可 能 完 全 預 測 醫 療 結 果 與 反 應, 有 時 醫 療 風 險 或 意 外 之 出 現, 並 不 易 斷 定 其 因 果 關 係 一 般 而 言,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多 樣 性 侵 權 性 協 力 性 專 屬 性 專 業 性 裁 量 性 有 償 性 有 限 性 及 不 確 定 性 等 特 性 44, 而 這 些 特 性 也 構 成 在 論 斷 醫 療 行 為 責 任 時, 如 何 分 配 承 擔 醫 療 風 險 之 考 量 因 素 醫 美 容 既 是 醫 療 行 為, 自 然 具 備 有 醫 療 行 為 共 通 之 特 性, 如 : 醫 師 之 專 業 性 與 裁 量 性 醫 療 本 身 之 有 限 性 與 侵 權 性 人 體 反 應 之 個 別 性 與 不 確 定 性 等 ; 然 亦 有 不 同 於 一 般 醫 療 之 特 性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其 主 要 區 別 為 :( 一 ) 服 務 對 象 不 同 : 一 般 醫 療 的 對 象 多 為 病 人, 而 醫 美 容 的 對 象 多 為 健 康 人 ( 二 ) 服 務 目 標 不 同 : 一 般 主 要 是 讓 患 有 疾 病 或 受 傷 之 人 進 行 診 斷 療 與 處 置, 以 求 減 輕 病 痛, 恢 復 健 康, 具 有 較 強 公 益 性 ; 而 醫 美 容 主 要 是 提 供 容 貌 美 化 及 身 體 形 態 之 修 整 與 再 塑 之 醫 療 服 務, 具 有 較 強 營 利 性 ( 三 ) 急 迫 性 不 同 : 一 般 的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往 往 須 在 有 限 時 間 內 做 出 正 確 之 判 斷 與 檢 查 實 施 藥 物 或 手 術 療, 否 則 會 失 去 療 之 先 機, 發 生 疾 病 惡 化 傷 害 擴 之 可 能 ; 而 醫 美 容 所 處 理 之 問 題 通 常 不 會 直 接 威 脅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生 命 健 康, 即 不 具 救 命 性, 也 不 會 施 行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危 急 意 識 不 清 之 際, 其 急 迫 性 相 對 較 低 ( 四 ) 選 擇 性 不 同 : 一 般 的 醫 療 行 為 往 往 有 其 必 要 性, 而 醫 美 容 則 具 選 擇 性,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可 就 醫 療 方 式 價 款 效 果 等 內 容 行 使 選 擇 決 定 的 權 利, 理 想 之 醫 美 容, 亦 有 賴 醫 病 間 充 分 溝 通, 於 身 心 狀 態 良 好 下 配 合 實 施 43 44 邱 聰 智, 民 法 研 究 ( 一 ),2 版 1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0 年 9 月, 頁 422 吳 至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47-198 11

第 二 節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 壹 醫 美 容 之 定 義 醫 美 容 至 今 只 是 一 種 泛 稱, 並 非 法 定 業 務 名 稱, 在 台 灣 的 醫 分 科 中, 也 並 無 所 謂 醫 美 容 科 或 美 容 醫 科 獨 立 存 在 目 前 內 外 就 醫 美 容 之 定 義, 有 以 下 幾 種 看 法 : 一 美 容 醫 概 念 上 應 是 指 : 純 粹 以 滿 足 求 醫 者 之 主 觀 美 感 為 導 向, 利 用 現 代 醫 之 知 識 技 術 藥 物 衛 材 等 所 施 行 的 醫 療 行 為 45 二 美 容 係 指 將 仍 然 維 持 正 常 功 能 運 作 之 組 織 或 構 造 加 以 維 持 或 改 善, 以 符 合 當 事 人 主 觀 上 對 於 美 的 定 義 美 容 又 可 分 為 兩 類, 即 醫 療 性 美 容 及 非 醫 療 性 美 容 所 謂 醫 療 性 美 容 又 稱 醫 美 容, 指 透 過 使 用 手 術 藥 物 及 物 理 等 手 段, 以 達 改 變 人 體 外 部 形 態 色 澤 美 觀 等, 以 增 強 人 體 外 在 美 感 為 主 要 目 的 之 修 復 和 再 造 美 容, 其 會 影 響 或 破 壞 正 常 組 織 結 構, 因 此, 只 要 對 人 體 採 用 了 侵 入 性 手 段, 就 應 屬 於 醫 療 性 美 容 範 疇 醫 療 性 美 容 由 多 種 臨 床 與 非 臨 床 知 識 相 互 交 織 而 成, 可 說 是 醫 美 美 容 技 藝 三 者 結 合 之 產 物 而 所 謂 非 醫 療 性 美 容 又 稱 生 活 美 容, 係 使 用 化 妝 或 一 般 護 理 保 養 方 法, 在 個 人 原 有 基 礎 上 加 以 修 飾 美 容, 不 會 影 響 人 體 正 常 組 織 結 構, 如 美 容 知 識 的 諮 詢 與 指 導 形 象 設 計 彩 妝 美 體 服 務 皮 膚 保 養 臉 部 按 摩 等 46 三 醫 美 容 係 指 以 健 康 之 人 為 對 象, 綜 合 運 用 內 外 皮 膚 耳 鼻 眼 心 理 及 美 容 整 形 外 科 等 各 科 中 有 關 美 容 部 分 為 一 整 體 的 專 門 美 容 技 銜, 主 要 目 的 為 滿 足 一 般 正 常 人 對 自 身 形 體 的 完 美 性 需 求, 而 進 行 人 體 美 化 之 醫 療 行 為 47 四 醫 美 容 是 藉 助 專 業 醫 師 的 知 識 背 景 與 醫 的 方 法, 幫 助 消 費 者 從 內 部 健 康 做 起 並 輔 以 正 確 的 護 膚 觀 念, 使 得 健 康 與 皮 膚 永 保 最 佳 狀 況 美 容 手 術 的 技 術 預 設 了 人 體 的 可 塑 性, 幅 擴 展 了 身 體 可 被 重 新 塑 造 設 計 與 改 建 的 幅 度 48 45 許 森 豪,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適 宜 性 之 探 討 - 兼 論 醫 療 行 為 依 其 性 質 分 類 之 可 行 性, 成 功 法 律 系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頁 98 46 蕭 翊 亨, 整 形 美 容 醫 療 責 任 與 糾 紛 處 理 之 研 究,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班 民 事 法 組 碩 士 論 文, 2005 年 6 月, 頁 5 47 蘇 冠 豪, 應 用 資 料 探 勘 技 術 於 醫 療 行 銷 之 研 究 以 醫 美 容 為 例, 雲 林 科 技 資 訊 管 理 系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頁 9; 蕭 遺 生, 美 容 醫 與 整 形 重 建 外 科 為 兩 個 不 相 同 的 科 別, 發 布 日 期 :2004 年 6 月 15 日, 最 後 瀏 覽 日 :2010 年 4 月 20 日 網 址 : http://www.cscsm.org.tw/docu/new_info.asp?new_id=l66 48 許 章 騰, 台 北 縣 市 醫 美 容 消 費 行 為 研 究 與 市 場 區 隔 以 生 活 型 態 變 數 進 行 市 場 區 隔, 銘 傳 高 階 經 理 碩 士 程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頁 1 5 12

五 醫 美 容 是 一 門 以 人 體 美 理 論 為 基 礎, 運 用 醫 療 行 為 或 外 科 技 術 方 式, 實 施 對 人 體 生 理 解 剖 正 常 範 圍 內 的 缺 陷 加 以 修 復 和 重 塑, 或 對 一 些 損 害 性 疾 病 施 以 美 容 手 術 療 的 目 的 醫 美 容 包 括 雷 射 美 容 整 型 手 術 和 其 他 皮 膚 美 容 外 科 手 術, 需 要 經 由 醫 美 容 專 業 訓 練 的 醫 師 進 行, 並 配 合 藥 妝 保 養 品 使 用 以 及 美 容 諮 詢 和 膚 質 檢 測 等 美 容 項 目, 同 時 結 合 藥 師 美 容 師 護 理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透 過 專 業 分 工 合 作 來 提 供 消 費 者 更 妥 善 安 全 的 服 務, 並 依 照 不 同 的 肌 膚 狀 況 給 予 消 費 者 適 當 的 建 議 與 美 容 相 關 資 訊 49 六 醫 美 容 係 指 由 醫 師 直 接 執 行, 或 是 在 醫 師 指 示 下 執 行 的 美 容 療 行 為, 與 傳 統 美 容 不 同 的 是, 醫 美 容 必 須 確 定 具 有 生 理 性 療 效 ; 而 且 在 必 要 的 時 候, 可 以 進 行 侵 入 性 療 手 術 50 七 醫 美 容 係 指 為 滿 足 仍 然 維 持 身 體 各 器 官 及 組 織 功 能 運 作 正 常 之 人, 就 主 觀 上 對 於 美 感 之 需 求, 而 透 過 手 術 醫 儀 及 藥 物 等 方 式, 進 行 改 變 或 改 善 人 體 外 觀 上 色 澤 形 態 及 美 觀 等 之 醫 療 行 為 且 就 以 上 之 定 義 又 包 含 療 性 及 非 療 性 之 醫 美 容, 而 其 區 分 係 以 造 成 人 體 外 觀 上 色 澤 形 態 及 美 觀 等 之 發 生 原 因 及 是 否 影 響 身 體 各 組 織 正 常 運 作 為 要 件 所 謂 療 性 醫 美 容 係 指 身 體 因 先 天 或 後 天 因 素 ( 如 遺 傳 性 疾 病 或 事 故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 造 成 組 織 構 造 的 毀 損 而 影 響 器 官 正 常 運 作 或 其 功 能 有 所 減 損 或 造 成 人 體 外 觀 上 之 缺 陷, 而 必 須 透 過 手 術 藥 物 及 物 理 等 手 段, 將 其 矯 正 或 處 理 使 其 恢 復 正 常 之 生 理 功 能 或 外 觀, 如 先 天 性 畸 形 燒 燙 傷 疤 痕 面 部 外 傷 等 而 所 謂 的 非 療 性 醫 美 容 係 指 為 滿 足 個 人 主 觀 上 對 於 美 感 之 需 求, 而 透 過 手 術 醫 療 儀 器 及 藥 物 等 方 式, 進 行 改 變 或 改 善 非 因 外 力 因 素 ( 如 意 外 事 故 或 疾 病 ) 所 造 成 之 人 體 外 觀 上 色 澤 形 態 及 美 觀 等 之 醫 療 行 為 51 八 英 將 美 容 手 術 定 義 為 : 手 術 或 其 他 方 法, 修 飾 或 改 變 身 體 特 徵 的 外 觀 顏 色 質 地 結 構 或 位 置, 此 些 在 多 數 人 會 認 為 其 是 在 廣 義 的 正 常 範 圍 內 包 括 侵 入 性 手 術 與 雷 射 療 肉 毒 桿 菌 素 注 射 美 容 填 充 物 植 入 等 52 九 中 陸 衛 生 部 在 2002 年 1 月 22 日 頒 布 的 醫 療 美 容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其 中 第 二 條 將 醫 療 美 容 定 義 為 : 運 用 手 術 藥 物 醫 療 器 械 以 及 其 他 具 有 創 傷 性 或 者 侵 入 性 的 醫 技 術 方 法 對 人 的 容 貌 和 人 體 各 部 位 形 態 進 行 的 修 復 與 再 塑 49 黃 鶴 群, 藥 妝 保 養 品 與 醫 美 容 諮 詢 手 冊, 合 計 圖 書 出 版 社,2005 年 2 月, 頁 159 50 宋 奉 宜, 公 立 醫 院 自 費 醫 療 服 務 之 績 效 評 估 一 以 某 醫 美 容 中 心 為 例, 長 庚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7 月, 頁 2 51 陳 文 清, 非 療 性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研 究, 全 律 師,13 卷 11 期,2009 年 11 月, 頁 89-90; 陳 文 清, 非 療 性 醫 美 容 之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研 究,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8 月, 頁 14 52 王 存 福, 以 美 容 為 目 的 選 擇 性 醫 療 之 民 事 責 任 研 究, 清 華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6 月, 頁 10 13

綜 合 上 述, 可 知 醫 美 容 為 經 由 醫 相 關 之 知 識 與 技 術, 注 重 局 部 皮 膚 器 官 形 態 之 美 化 與 再 造, 使 用 手 術 藥 物 雷 射 植 入 物 或 其 他 醫 療 器 材, 具 一 定 侵 入 性 與 破 壞 性, 以 進 行 改 變 或 改 善 人 體 外 觀 形 態, 達 成 美 觀 療 效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行 為 貳 醫 美 容 之 分 類 與 範 圍 傳 統 一 般 醫 療 以 療 疾 病 為 主, 隨 著 醫 進 步, 逐 漸 變 化 出 更 多 式 樣 之 療 項 目, 使 其 不 僅 能 改 善 外 觀, 提 升 自 信, 突 破 許 多 之 極 限, 也 同 時 提 供 醫 師 與 病 患 更 多 療 選 擇 此 為 醫 美 容 之 多 樣 性 目 前, 醫 療 實 務 上, 從 事 醫 美 容 之 主 流 醫 分 科 為 皮 膚 科 與 整 形 外 科, 然 亦 有 愈 來 愈 多 之 其 他 科 醫 師 投 入, 此 外, 廣 義 來 說, 內 科 中 醫 使 用 藥 物 減 肥 眼 科 施 行 近 視 手 術 骨 科 施 行 斷 骨 增 高 手 術 牙 科 施 行 牙 齒 矯 正 或 美 白, 亦 是 利 用 醫 之 知 識 技 術 藥 物 器 材 達 成 外 觀 改 善 而 美 容 之 目 的 中 陸 則 有 獨 立 之 醫 療 美 容 分 科, 依 其 醫 療 美 容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美 容 醫 療 機 構 是 指 以 開 展 醫 療 美 容 診 療 業 務 為 主 的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美 容 科 為 一 級 診 療 科 目, 其 下 有 四 個 二 級 診 療 科 目, 分 別 是 美 容 外 科 美 容 牙 科 美 容 皮 膚 科 和 美 容 中 醫 科 就 侵 入 之 嚴 重 性, 及 對 人 體 組 織 影 響 之 深 淺 度, 可 將 醫 美 容 略 區 分 為 手 術 方 面 之 醫 療 性 美 容 與 非 手 術 方 面 之 醫 療 性 美 容 前 者 通 常 須 全 身 麻 醉 或 面 積 之 局 部 麻 醉, 對 身 體 之 侵 入 性 較 深, 危 險 性 較 高, 造 成 之 傷 害 較, 復 原 期 較 長 : 後 者 則 多 以 注 射 塗 抹 表 皮 性 侵 害 之 雷 射 為 主, 對 人 體 侵 入 性 較 淺, 危 險 性 較 低, 造 成 之 傷 害 較 小, 復 原 期 較 短 53 目 前 致 來 說, 一 般 可 將 醫 美 容 分 成 四 類 :( 一 ) 藥 物 使 用 : 如 果 酸 化 54 換 膚 杜 鵑 花 酸 左 旋 維 他 命 傳 明 酸 對 苯 二 酚 用 以 美 白 ;( 二 ) 雷 射 光 療 : 如 脈 衝 光 雷 射 除 斑 除 痣 除 毛 除 血 管 病 灶 磨 皮 去 疤 電 波 拉 皮 ;( 三 ) 55 注 射 療 : 肉 毒 桿 菌 素 注 射 玻 尿 酸 膠 原 蛋 白 微 晶 瓷 等 美 容 填 充 物 之 注 射 ; ( 四 ) 侵 入 性 美 容 手 術 : 如 隆 乳 隆 鼻 抽 脂 拉 皮 削 骨 頭 髮 移 植 眼 袋 雙 眼 皮 手 術 等 亦 有 人 將 第 ( 三 ) 項 或 第 ( 二 ) ( 三 ) 項 稱 之 為 微 整 型 微 整 型 的 特 色 53 蕭 翊 亨, 整 形 美 容 醫 療 責 任 與 糾 紛 處 理 之 研 究,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班 民 事 法 組 碩 士 論 文, 2005 年 6 月, 頁 10 54 早 在 1975 年,Dr. Kligman 就 提 出 所 謂 三 合 一 美 白 退 斑 膏 配 方, 包 括 5% 的 對 苯 二 酚 (hydroquinone) 0.1% 的 A 酸 (retinoic acid) 及 0.1% 的 輕 效 類 固 醇 (dexamethasone), 至 今 仍 為 藥 物 療 退 斑 之 標 準 處 方 55 微 晶 瓷 是 一 種 注 射 式 美 容 植 入 劑, 適 用 於 臉 部 塑 型 填 充, 其 主 要 成 分 為 Calcium Hydroxylapatite;CaHA( 羥 基 磷 灰 石 鈣 ) 14

是 不 動 刀 低 疼 痛 效 果 溫 和 不 需 請 假 較 易 術 後 照 顧 療 效 較 短 具 調 整 性 恢 復 性 價 格 相 對 較 低 反 之, 手 術 整 形 的 特 色 是 一 次 完 成, 效 果 顯 著, 維 持 較 久, 價 格 較 高 自 從 肉 毒 桿 菌 素 注 射 雷 射 脈 衝 光 帶 動 低 侵 入 性 之 醫 美 容 市 場, 需 要 麻 醉 動 刀 縫 合 之 傳 統 手 術 方 式 有 逐 漸 式 微 現 象,2008 年 美 皮 膚 外 科 會 統 計 指 出 非 手 術 (non-surgical) 的 美 容 方 式 約 佔 82%, 而 傳 統 手 術 方 式 則 佔 18% 56 叁 一 般 美 容 之 分 類 與 範 圍 所 謂 一 般 美 容, 亦 有 人 稱 生 活 美 容 保 健 美 容, 廣 義 來 說, 包 含 瘦 身 美 容 化 妝 美 容 美 容 美 髮 等 內 容 瘦 身 美 容, 係 藉 由 手 藝 機 器 用 具 用 材 化 妝 品 食 品 等 方 式, 為 保 持 改 善 身 體 感 官 之 健 美, 所 實 施 之 綜 合 指 導 措 施 之 57 非 醫 療 行 為 瘦 身 美 容 之 項 目 包 括 :( 一 ) 體 型 重 量 之 控 制 調 整 ;( 二 ) 肌 膚 保 養 ;( 三 ) 身 體 油 壓 按 摩 ;( 四 ) 臉 部 美 容 ;( 五 ) 脫 毛 修 眉 ;( 六 ) 美 容 諮 詢 及 其 相 關 保 養 品 之 販 賣 化 妝 美 容 則 係 指 運 用 各 種 美 容 化 妝 品, 使 瑕 疵 部 分 得 到 掩 飾 遮 蓋 或 無 瑕 疵 部 分 更 加 鮮 艷 明 亮, 如 使 用 遮 瑕 膏 粉 底 口 紅 腮 紅 假 睫 毛 指 甲 彩 繪 修 飾 等 美 容 美 髮, 則 提 供 理 髮 護 髮 健 髮 美 髮 等 服 務, 透 過 不 同 髮 型 的 變 換, 改 變 造 型 增 加 美 觀, 或 利 用 編 髮 假 髮 等 方 式, 來 改 善 禿 髮 之 外 觀 一 般 美 容 之 特 點 是 無 侵 入 性 與 創 傷 性, 著 重 在 保 養 舒 適, 不 涉 及 永 久 性 的 改 變, 亦 不 得 宣 稱 療 效 58 肆 醫 美 容 與 一 般 美 容 之 區 別 醫 美 容 和 一 般 美 容 二 者 的 目 的 都 是 為 了 改 變 外 型 增 進 美 觀, 而 醫 美 容 同 時 兼 具 醫 療 性 和 美 容 性 之 特 性 因 此, 二 者 之 間 也 存 在 著 下 列 之 區 別 :( 一 ) 手 段 方 法 不 同 : 醫 療 美 容 是 藉 由 醫 相 關 知 識, 如 解 剖 構 造 生 理 功 能, 運 用 手 術 藥 物 醫 療 器 材 及 其 他 醫 技 術 方 法 ; 而 一 般 美 容 主 要 是 手 技 化 妝 技 術 和 護 膚 保 養 等 方 法 ( 二 ) 內 容 範 圍 不 同 : 醫 療 美 容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美 容 外 科 手 術 雷 射 光 療 注 射 美 容 等,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範 圍 ; 而 一 般 美 容 的 內 容 包 括 皮 膚 保 養 護 理 化 妝 修 飾 美 體 塑 身 等, 屬 於 生 活 服 務 範 圍 ( 三 ) 侵 入 性 風 險 不 同 : 醫 美 容 往 往 具 有 創 傷 性 和 侵 入 性, 技 術 較 複 雜 難 度 較 高 風 險 較 涉 及 永 久 性 的 改 變 ; 而 一 般 美 容 是 對 人 體 皮 膚 身 體 表 面 進 行 修 飾 美 化, 不 存 在 侵 入 性, 56 David J. Goldberg, Cosmetic dermatology: legal issues, Dermatol Clin 27:501,2009. 57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第 二 條, 行 院 衛 生 署 88 年 5 月 22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八 八 0 一 七 五 一 一 號 公 告 58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第 十 二 條 15

風 險 較 小 不 涉 及 永 久 性 的 改 變 ( 四 ) 實 施 機 構 不 同 59 : 醫 美 容 必 須 在 核 准 設 立 之 醫 療 機 構, 如 醫 院 或 診 所 才 能 執 行 ; 而 一 般 瘦 身 美 容 業 者 須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並 載 明 相 關 營 業 項 目 營 業 項 目 中 未 記 載 之 事 項, 業 者 不 得 違 法 經 營 60 ( 五 ) 實 施 主 體 不 同 : 實 施 醫 美 容 的 主 體 為 醫 師, 培 養 時 間 較 長, 歷 證 照 之 專 業 性 技 術 要 求 較 高 ; 一 般 美 容 的 實 施 者 為 美 容 師, 至 少 應 有 丙 級 美 容 技 術 士 證 照, 只 要 中 畢 業 或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經 短 期 培 訓 便 可 報 考 ( 六 ) 效 果 不 同 : 醫 療 美 容 屬 於 醫 技 術 的 擴 運 用, 具 有 較 顯 著 的 療 效 果 ; 而 一 般 美 容 只 能 在 原 有 的 基 礎 上 加 以 修 飾 美 化, 因 此 只 有 醫 美 容 可 以 宣 稱 療 效 ( 七 ) 裁 量 性 不 同 : 醫 美 容 之 實 施, 固 應 得 到 醫 療 需 求 者 同 意, 醫 師 診 療 時 亦 應 善 盡 相 關 注 意 義 務, 醫 師 在 實 施 療 時, 因 美 容 條 件 因 人 而 異, 加 上 療 方 式 之 多 樣 性, 於 相 當 範 圍 內, 具 有 自 由 獨 立 判 斷 之 專 業 裁 量 權, 不 是 單 純 地 聽 任 需 求 者 的 要 求 來 實 施, 醫 師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原 則 上 應 有 助 於 達 成 療 目 的 之 達 成, 且 不 違 背 需 求 者 同 意 之 療 目 標, 方 能 兼 顧 效 果 及 需 求 者 之 自 我 決 定 權 第 三 節 醫 美 容 之 執 行 資 格 我 醫 師 制 度 主 要 有 醫 師 ( 即 西 醫 師 )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各 有 其 不 同 之 業 務 範 圍 61, 而 依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密 醫 罪 規 定,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就 牙 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而 言, 應 以 牙 齒 口 腔 部 分 或 牙 病 引 起 之 疾 病 為 限, 如 有 逾 越 範 圍, 以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59 行 院 衛 生 署 99 年 3 月 1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九 000 四 六 五 七 號 函 釋 西 醫 診 所 是 否 可 附 設 美 容 部 門, 並 聘 請 非 醫 事 人 員 從 事 美 容 業 務 案, 略 以 : 1. 為 避 免 醫 療 行 為 與 商 業 行 為 混 淆 影 響 醫 療 作 業, 醫 療 機 構 內 附 設 商 業 性 質 之 美 容 服 務 部 門, 聘 請 非 醫 事 人 員 從 事 美 容 業 務, 應 不 予 同 意 2. 醫 療 機 構 如 與 美 容 業 者 同 址 設 置, 其 執 業 場 所 應 各 設 有 獨 立 進 出 門 戶, 且 使 用 空 間 應 明 確 區 隔 ; 行 院 衛 生 署 99 年 3 月 2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九 00 六 五 二 八 四 號 含 釋 西 醫 醫 療 機 構 內 醫 美 業 務, 宣 稱 皮 膚 科 或 整 形 手 術 之 延 續, 與 瘦 身 美 容 業 未 盡 相 同, 應 如 何 區 分 管 理 範 疇 疑 義 案, 略 以 : 有 關 所 稱 之 醫 美 業 務, 並 非 法 定 名 稱, 建 請 依 醫 療 行 為 及 瘦 身 美 容 之 定 義, 認 定 實 質 行 為 之 性 質, 若 非 屬 醫 療 業 務 之 延 續, 僅 為 單 純 美 容 部 門, 則 屬 一 般 商 業 行 為, 應 依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第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該 部 門 如 與 醫 療 機 構 同 址 設 置, 其 營 業 場 所 應 各 自 設 有 獨 立 進 出 門 戶, 且 使 用 空 間 應 明 確 區 隔 60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第 三 條 61 民 8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釋 字 第 404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故 人 民 得 自 由 選 擇 工 作 及 職 業, 以 維 持 生 計 惟 人 民 之 工 作 與 公 共 福 祉 有 密 切 關 係,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對 於 人 民 從 事 工 作 之 方 法 及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得 以 法 律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明 定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以 維 護 病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為 目 的, 醫 師 法 為 強 化 專 業 分 工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及 增 進 民 健 康, 使 不 同 醫 術 領 域 之 醫 師 提 供 其 專 精 之 醫 療 服 務, 將 醫 師 區 分 為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其 資 格 之 取 得 要 件 各 有 不 同 醫 療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亦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負 責 醫 師 應 督 導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均 屬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16

條 論 處 62 牙 醫 的 醫 療 行 為 主 要 為 洗 牙 牙 齦 發 炎 療 根 管 療 換 藥 拔 牙 蛀 牙 填 補 黏 牙 開 消 炎 藥 處 方 等 63 中 醫 之 執 業 範 圍 則 是 以 中 傳 統 醫 為 基 礎 ( 包 括 陰 陽 五 行 之 平 衡 生 死 諸 原 則, 以 致 中 和 為 旨 歸, 配 合 經 脈 生 理 說 ) 以 望 聞 問 切 為 診 斷 方 法, 使 用 中 藥 為 人 病 64 因 此, 衛 生 署 曾 函 釋 若 牙 醫 師 為 人 施 行 乳 房 之 整 形 外 科 手 術 眼 下 切 面 部 小 針 美 容 除 痣 下 巴 整 形 等, 應 依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論 處 65 最 高 法 院 亦 曾 表 示 醫 師 法 所 稱 之 醫 師, 包 括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等 類 別, 各 該 類 別 之 醫 師, 係 經 由 不 同 之 考 試 或 檢 覈 程 序, 經 領 取 不 同 之 醫 師 證 書, 而 取 得 各 該 類 別 之 醫 師 資 格, 而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罪, 其 所 謂 之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係 指 執 行 各 該 類 別 之 醫 療 業 務, 所 應 具 備 之 合 法 且 相 當 之 醫 師 資 格 而 言 ; 其 是 否 具 有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自 應 就 所 執 行 之 醫 療 業 務, 視 其 有 無 取 得 各 該 類 別 之 醫 師 資 格, 為 具 體 之 判 斷 如 僅 具 有 醫 師 中 醫 師 或 牙 醫 師 中 之 一 種 資 格, 而 逾 越 其 所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範 圍, 擅 自 執 行 其 他 類 別 之 醫 療 業 務 者, 就 該 項 醫 療 業 務 而 言, 仍 屬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66 醫 師 執 業 範 圍 具 有 時 空 與 地 域 的 差 異 性 和 變 動 性, 各 專 科 領 域 之 執 業 範 圍 原 則 上 無 排 他 性, 我 依 專 科 醫 師 分 科 及 甄 審 辦 法 第 三 條, 專 科 醫 師 共 分 為 二 十 六 種 67, 非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專 科 醫 師 名 稱 68 目 前 並 無 法 定 之 所 謂 醫 美 容 專 科 醫 師, 醫 美 容 業 務 主 要 從 事 者 為 皮 膚 科 與 整 形 外 科, 醫 院 之 美 容 單 位 亦 以 此 二 科 為 主, 但 一 般 診 所 則 有 愈 來 愈 多 之 其 他 科 醫 師 投 入, 如 : 婦 產 科 小 兒 科 眼 科 耳 鼻 喉 科 家 醫 科 等 目 前 從 事 醫 美 容 業 務, 無 論 雷 射 注 射, 甚 或 美 容 手 術, 並 未 規 定 限 由 整 形 外 科 或 皮 膚 科 專 科 醫 師 方 能 從 事, 只 須 具 醫 師 執 照, 甚 至 不 須 任 何 專 科 醫 師 執 照 或 經 任 何 訓 練 課 程 認 證, 即 可 合 法 執 行 醫 美 69 容 醫 療, 亦 非 業 務 上 之 不 正 當 行 為, 是 否 過 於 寬 鬆, 尚 非 無 疑 亦 有 屬 於 牙 醫 師 之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削 下 顎 骨 ( 削 字 臉 ) 手 術 雙 下 巴 的 抽 脂 下 巴 整 形 手 術 肉 毒 桿 菌 素 注 射 除 皺 與 改 善 字 臉 玻 尿 酸 注 射 豐 下 巴 等 醫 療 行 為 62 行 院 衛 生 署 69 年 4 月 2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二 六 九 三 四 九 號 函 63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68 64 行 院 衛 生 署 65 年 12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三 一 六 三 號 函 65 行 院 衛 生 署 72 年 5 月 1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四 二 四 九 七 三 號 函 行 院 衛 生 署 71 年 8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三 九 00 三 七 號 函 66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台 非 字 第 79 號 刑 事 判 決 67 目 前 法 定 專 科 醫 師 有 家 庭 醫 科 內 科 外 科 小 兒 科 婦 產 科 骨 科 神 經 外 科 泌 尿 科 耳 鼻 喉 科 眼 科 皮 膚 科 神 經 科 精 神 科 復 健 科 麻 醉 科 放 射 線 診 斷 科 放 射 線 腫 瘤 科 解 剖 病 理 科 臨 床 病 理 科 核 子 醫 科 急 診 醫 科 職 業 醫 科 整 形 外 科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口 腔 病 理 科 齒 顎 矯 正 科 等 26 種 68 醫 師 法 第 七 條 之 二 69 民 9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釋 字 第 545 號 解 釋 文 : 所 謂 業 務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指 醫 師 於 醫 療 業 務, 依 專 業 知 識, 客 觀 上 得 理 解 不 為 法 令 許 可 之 行 為, 此 既 限 於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相 關 之 行 為 而 違 背 法 令 之 規 定, 並 非 泛 指 醫 師 之 一 切 違 法 行 為, 其 範 圍 應 屬 可 得 確 定 ; 所 謂 業 務 上 之 不 正 當 行 為, 則 指 醫 療 業 務 行 為 雖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但 有 悖 於 醫 理 及 醫 倫 理 上 之 要 求 而 不 具 正 當 性 應 予 避 免 之 行 為 17

醫 美 容 就 科 別 之 業 務 範 圍 界 定 與 管 理, 有 待 觀 察 日 本 與 美 方 面, 也 沒 有 須 特 定 專 科 方 能 施 行 醫 美 容 或 美 容 手 術 之 規 定 中 陸 則 在 其 醫 療 美 容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醫 療 美 容 項 目 的 主 診 醫 師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 具 有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經 執 業 醫 師 註 冊 機 關 註 冊 ;( 二 ) 具 有 從 事 相 關 臨 床 科 工 作 經 歷 其 中, 負 責 實 施 美 容 外 科 項 目 的 應 具 有 6 年 以 上 從 事 美 容 外 科 或 整 形 外 科 等 相 關 專 業 臨 床 工 作 經 歷 ; 負 責 實 施 美 容 牙 科 項 目 的 應 具 有 5 年 以 上 從 事 美 容 牙 科 或 口 腔 科 專 業 臨 床 工 作 經 歷 ; 負 責 實 施 美 容 中 醫 科 和 美 容 皮 膚 科 項 目 的 應 分 別 具 有 3 年 以 上 從 事 中 醫 專 業 和 皮 膚 病 專 業 臨 床 工 作 經 歷 ;( 三 ) 經 過 醫 療 美 容 專 業 培 訓 或 進 修 並 合 格, 或 已 從 事 醫 療 美 容 臨 床 工 作 1 年 以 上 ;( 四 ) 省 級 人 民 府 衛 生 行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醫 美 容 既 屬 醫 療 行 為, 診 察 處 方 手 術 病 歷 記 載 執 行 麻 醉 等 醫 療 主 要 行 為 一 定 須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方 為 合 法 美 容 護 膚 中 心 如 由 未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美 容 師 或 護 士 擅 自 執 行 割 雙 眼 皮 注 射 隆 鼻 雷 射 除 斑 除 痣 或 夜 市 擺 攤 用 腐 蝕 藥 劑 點 痣 等 行 為, 一 般 皆 以 密 醫 罪 論 處 70 有 些 醫 療 機 構 由 護 理 人 員 幫 忙 操 作 儀 器, 執 行 雷 射 或 脈 衝 光 療, 是 否 可 解 釋 為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得 在 醫 師 指 示 監 督 下 執 行, 尚 非 無 疑, 惟 該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責 任, 仍 應 由 該 指 示 醫 師 負 責 從 實 施 醫 美 容 的 主 體 來 看, 醫 美 容 涉 屬 醫 療 行 為, 為 醫 療 機 構 之 業 務 範 圍, 須 在 醫 院 或 診 所 進 行 因 此, 公 司 行 號 藥 局 或 美 容 院 皆 不 得 以 開 展 醫 美 容 診 療 為 業 務 第 四 節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原 因 醫 療 糾 紛 或 醫 療 紛 爭, 係 指 醫 療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包 含 醫 療 人 員 與 病 患 間, 因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或 衍 生 之 事 項 發 生 爭 議 之 謂 71 廣 義 之 醫 療 糾 紛 泛 指 醫 病 之 間 一 切 的 爭 執, 依 其 爭 執 內 容, 可 分 為 費 用 之 爭 執, 如 收 費 給 付 項 目 病 房 差 額 等 ; 醫 德 之 爭 執, 如 態 度 不 佳 溝 通 不 良 讓 病 人 插 隊 收 受 紅 包 等 ; 最 後 是 醫 療 傷 害 責 任 歸 屬 之 爭 執, 一 般 概 念 下 所 認 知 之 狹 義 醫 療 糾 紛 或 文 獻 探 討 實 務 判 決 所 70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261 號 刑 事 判 決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95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160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496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1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379 號 刑 事 判 決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839 號 刑 事 判 決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10 號 刑 事 判 決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1 號 刑 事 判 決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220 號 刑 事 判 決 71 靳 宗 立, 日 本 醫 療 過 誤 行 為 與 刑 事 責 任 關 係 之 探 討, 軍 法 專 刊,55 卷 3 期,2009 年 6 月, 頁 76 18

言 醫 療 糾 紛, 乃 多 指 此 類 爭 執 72 醫 療 糾 紛 幅 增 加 之 現 象,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有 : ( 一 ) 醫 療 需 求 的 不 斷 擴 充 ;( 二 ) 醫 療 期 待 的 幅 提 昇 ;( 三 ) 新 興 醫 療 儀 器 藥 品 或 療 方 法 的 膽 嘗 試 運 用 ;( 四 ) 醫 療 服 務 的 企 業 化 經 營 趨 勢 73 醫 美 容 糾 紛 的 幅 增 加 也 與 這 些 因 素 息 息 相 關 現 實 生 活 中 常 見 的 醫 美 容 糾 紛, 多 由 醫 美 容 損 害 而 來, 即 在 醫 美 容 過 程 中, 美 容 接 受 者 發 生 了 不 利 益 之 事 實, 如 美 容 接 受 者 術 後 未 達 預 期 效 果, 外 觀 容 貌 反 而 變 醜, 或 過 程 中 造 成 美 容 接 受 者 組 織 損 傷 疤 痕 感 染 生 理 機 能 障 礙, 甚 至 死 亡 或 其 他 人 身 與 財 產 損 害 之 情 形 74 其 與 傳 統 醫 療 糾 紛 類 型 相 似, 主 要 在 於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或 醫 療 行 為 過 失 之 爭 執 但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醫 療 接 受 者 之 主 要 目 的 是 外 觀 之 改 善, 除 了 發 生 客 觀 上 結 果 不 良 (bad result), 亦 有 可 能 是 主 觀 上 結 果 不 滿 意 (dissatisified result) 之 爭 執 醫 美 容 糾 紛 產 生 的 原 因 是 複 雜 的, 存 在 有 多 方 面 的 因 素, 既 有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因 素, 也 有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因 素, 或 雙 方 所 致, 或 其 它 之 因 素 : 壹 醫 療 提 供 者 一 專 業 不 足 : 目 前 醫 美 容 之 從 事 資 格 限 定 不 嚴, 有 些 醫 師 技 術 水 準 或 經 驗 不 足, 半 路 出 師, 現 現 賣, 在 病 灶 判 斷 雷 射 機 種 波 長 選 擇 上 並 不 適 當, 拿 了 把 鐵 鎚, 就 將 所 有 東 西 當 鐵 釘, 自 易 產 生 問 題 此 外, 操 作 不 當, 如 溫 度 或 劑 量 太 高, 也 易 造 成 皮 膚 灼 傷 產 生 水 泡 其 他 如 : 美 容 手 術 時 術 式 選 擇 失 當 致 結 果 有 落 差 ; 手 術 時 誤 傷 其 他 正 常 神 經 肌 肉 血 管 ; 組 織 處 理 不 足 或 破 壞 過 度, 造 成 生 理 功 能 受 損 ; 植 入 物 放 置 部 位 不 正 確 形 態 不 美 觀 等 二 管 理 問 題 : 醫 療 器 材 手 術 器 械 設 備 等 消 毒 保 養 檢 修 程 序 不 當, 或 藥 品 保 存 不 良 稀 釋 分 裝 時 遭 污 染, 醫 療 人 員 無 菌 操 作 不 確 實, 因 而 產 生 發 炎 感 染 現 象 三 誇 不 實 : 有 些 醫 美 容 機 構 在 利 益 的 驅 動 下, 作 廣 告, 在 電 視 報 紙 網 路 等 媒 體, 誇 宣 稱 醫 美 容 簡 單 方 便 且 有 良 好 效 果, 而 避 談 其 風 險, 以 吸 引 顧 客, 造 成 有 些 人 過 高 之 期 待 與 憧 憬, 一 旦 結 果 不 如 預 期 或 發 生 不 良 反 應 時 時, 往 往 引 發 糾 紛 72 楊 秀 儀, 論 醫 療 糾 紛 之 定 義 成 因 及 歸 責 原 則,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9 期,2002 年 10 月, 頁 121-122; 73 陳 忠 五, 醫 療 糾 紛 的 現 象 與 問 題,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55 期,2004 年 2 月, 頁 1-2 74 鄭 妙, 醫 療 美 容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研 究, 中 中 南 法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5 月, 頁 9 19

四 服 務 態 度 : 服 務 問 題 亦 為 糾 紛 是 否 發 生 之 原 因, 親 切 和 善 的 態 度 可 減 緩 糾 紛, 如 果 態 度 不 佳 缺 乏 同 理 心 疏 忽 意 處 理 遲 延, 一 旦 出 現 不 良 醫 療 後 果, 自 然 就 容 易 產 生 糾 紛 五 溝 通 不 良 : 由 於 醫 病 關 係 的 特 殊 性 及 專 業 知 識 的 差 異 性, 雙 方 特 別 要 注 意 溝 通, 若 事 先 沒 有 溝 通 清 楚, 即 可 能 因 效 果 不 彰 需 要 多 次 療 費 用 問 題, 彼 此 認 知 有 落 差 而 生 糾 紛 六 品 質 問 題 : 如 植 入 物 品 質 不 良, 產 生 破 裂 滲 漏 斷 裂 或 使 用 水 貨 偽 藥 劣 藥 等 問 題 貳 醫 療 需 求 者 一 心 理 層 面 : 美 容 手 術 所 表 現 出 來 的 心 理 問 題, 往 往 是 其 他 類 型 手 術 所 沒 有 的 有 些 人 對 他 們 的 社 交 生 活 感 到 不 快 樂, 而 認 為 是 自 己 在 外 貌 上 缺 乏 吸 引 力 所 造 成, 因 而 想 透 過 美 容 手 術 尋 求 改 變 ; 或 是 患 有 身 體 異 形 恐 懼 症 (body dysmorphic disorder), 會 強 迫 性 對 自 己 細 微 之 外 在 瑕 疵 不 停 挑 剔, 熱 中 美 容 整 形, 卻 往 往 又 對 美 容 整 形 結 果 不 滿 意 由 於 美 容 手 術 並 不 是 萬 靈 丹, 心 理 調 適 上 之 問 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皆 很 難 使 其 滿 意, 一 旦 有 任 何 藉 口 或 理 由, 就 有 機 會 引 起 糾 紛 或 訴 訟 75 二 自 費 因 素 : 價 格 與 滿 意 度 常 成 反 比, 花 費 愈 高, 預 期 往 往 較 高, 滿 意 度 就 會 下 降 由 於 醫 美 容 為 健 康 保 險 不 給 付 之 自 費 項 目, 需 要 自 掏 腰 包, 因 此 預 期 就 會 較 高, 一 旦 結 果 不 如 原 先 所 期 待, 認 知 上 不 滿 意 之 情 緒 就 易 引 起 糾 紛 三 缺 乏 認 識 : 一 部 分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懷 著 過 高 期 待, 卻 缺 乏 足 夠 醫 知 識, 以 為 醫 美 容 或 美 容 手 術 像 變 魔 術, 認 為 只 要 通 過 醫 科 技 之 修 飾 與 再 塑, 就 能 改 頭 換 面, 使 自 己 的 外 貌 與 體 態 進 行 幅 度 改 變, 或 是 加 工 成 某 明 星 之 精 緻 五 官, 卻 忽 視 了 自 身 原 有 條 件 基 礎 之 局 限 性 或 手 術 本 身 之 風 險 75 Angela R. Holder,Plastic Surgeon's Liability in Cosmetic Surgery Cases,22 AMJUR POF 2d 721,1980,updated July 2009; 整 形 外 科 林 靜 芸 醫 師 曾 謂 十 種 人 格 特 質 不 適 合 進 行 美 容 整 形 : 1. 神 經 質 : 整 形 之 後 多 少 會 有 瘀 青 腫 脹, 神 經 質 的 人 容 易 被 嚇 到 2. 吹 毛 求 疵 : 整 形 不 是 變 魔 術, 無 法 完 美, 吹 毛 求 疵 的 人 不 會 滿 意,3. 強 迫 個 性 : 術 後 整 天 照 鏡 子, 或 是 搔 摳 傷 口, 影 響 復 元 4. 憂 鬱 傾 向 : 心 情 悲 觀, 整 形 成 功 也 會 認 為 失 敗 5. 耳 根 軟 : 整 形 之 後, 旁 人 免 不 了 批 評, 耳 根 軟 的 人, 常 把 別 人 的 好 奇 聽 成 嘲 笑 6. 無 法 坦 然 : 整 形 難 免 留 下 標 誌, 無 法 坦 然 的 人, 自 己 感 覺 像 烙 了 印 的 小 偷 7. 喜 新 厭 舊 : 喜 好 常 常 在 變 的 人, 整 形 不 可 能 滿 意 8. 個 性 衝 動 : 所 謂 輕 諾 則 寡 信, 個 性 衝 動, 事 前 沒 有 熟 慮, 整 形 容 易 後 悔 9. 花 錢 小 氣 : 整 形 需 要 費 用, 小 氣 的 人 為 了 花 錢, 常 會 挑 剔 結 果 10. 低 潮 的 人 : 失 業 配 偶 外 遇 等 低 潮 時 期, 情 緒 糾 葛, 無 法 欣 賞 整 形 成 果 參 林 靜 芸, 自 由 時 報,2009 年 12 月 13 日 20

四 輕 信 宣 傳 : 近 年 來, 處 處 可 見 量 商 業 宣 傳 與 誇 效 能 的 醫 美 容 資 訊 充 斥 於 電 視 媒 體 或 網 際 網 路 中, 這 些 不 正 確 之 資 訊 對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之 認 知 與 判 斷 往 往 會 產 生 影 響 與 誤 導, 一 旦 道 聽 塗 說, 輕 易 聽 信 所 謂 明 星 專 家 達 人 代 言 人 薦 證 者 網 友 之 推 薦, 在 不 能 達 到 預 期 效 果 或 發 生 不 良 反 應 下, 就 主 觀 認 定 有 疏 失 而 易 生 糾 紛 五 術 後 照 護 不 當 : 如 術 後 未 做 好 保 養 防 曬 傷 口 照 顧 按 摩 等, 而 造 成 色 素 沉 澱 感 染 疤 痕 攣 縮 等 不 良 後 果 六 別 有 目 的 : 極 少 數 美 容 接 受 者, 心 態 不 正, 存 心 不 良, 有 意 藉 口 不 滿 意 或 小 瑕 疵, 故 意 製 造 虛 假 或 誇 身 體 或 心 理 症 狀, 刻 意 引 起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爭 執, 進 而 達 到 減 免 醫 療 費 用 炒 作 新 聞, 甚 至 索 取 高 額 賠 償 金 之 目 的 叁 其 他 一 醫 的 有 限 性 : 醫 是 以 經 驗 為 基 礎 之 自 然 科, 是 人 對 人 的 互 動 操 作, 並 非 全 然 精 準, 有 時 醫 療 意 外 或 不 良 反 應 之 發 生, 並 非 有 任 何 疏 失 與 過 錯, 亦 非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能 完 全 控 制 與 掌 握, 人 體 個 別 體 質 的 差 異 性 與 對 療 反 應 的 不 確 定 性, 亦 扮 演 一 定 角 色, 此 即 醫 的 有 限 性 二 缺 乏 適 當 管 理 規 範 : 目 前 就 醫 美 容 之 業 務 執 行 資 格 與 範 圍 醫 美 容 機 構 之 設 立 媒 體 廣 告 與 代 言 之 限 制, 缺 乏 具 體 而 明 確 之 法 令 規 範, 與 嚴 謹 有 效 之 取 締 處 罰, 導 致 醫 美 容 業 務 過 於 氾 濫, 投 訴 案 件 不 勝 枚 舉 三 媒 體 的 炒 作 : 部 分 新 聞 媒 體 喜 歡 搧 風 點 火 肆 渲 染 與 炒 作, 誇 不 良 反 應 之 發 生 與 後 遺 症, 在 民 眾 同 情 心 作 用 或 民 意 代 表 推 波 助 瀾 下, 對 一 些 正 常 情 況 下 可 能 發 生 的 併 發 症 與 風 險, 產 生 錯 誤 認 知, 助 長 醫 病 雙 方 不 信 任 與 糾 紛 之 發 生 四 意 外 原 因 : 如 儀 器 設 備 一 直 狀 態 良 好, 醫 療 提 供 者 亦 無 操 作 不 當, 突 然 出 現 意 外 情 況, 如 地 震 電 路 不 穩,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發 生 損 傷 21

第 三 章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契 約 責 任 第 一 節 契 約 性 質 壹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醫 療 行 為 狀 況 眾 多, 而 各 有 不 同, 一 般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主 動 就 醫, 醫 療 提 供 者 受 理 掛 號 後 才 加 以 療 ; 亦 有 情 況 緊 急, 不 待 醫 療 需 求 者 掛 號 或 同 意, 醫 師 即 著 手 救 者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就 無 契 約 關 係 之 危 急 醫 療 需 求 者 進 行 救 診 療, 係 成 立 醫 療 上 之 無 因 管 理 76 ;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請 求 醫 療 提 供 者 為 其 診 療,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而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依 民 法 第 一 五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則 成 立 醫 療 上 之 契 約 關 係 77 醫 療 契 約 即 是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提 供 醫 療 技 能 知 識 技 術 與 病 患 訂 立 契 約, 為 之 診 察 療 疾 病 或 相 關 問 題 通 常 情 形, 係 由 病 人 為 要 約 的 意 思 表 示, 委 託 運 用 現 代 醫 知 識 及 技 術, 以 達 到 正 確 診 斷 病 人 所 患 疾 病 之 原 因, 同 時 施 以 適 當 的 療 行 為,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承 諾 而 成 立 契 約 其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說 見 解 有 所 不 同, 分 別 有 委 任 契 約 說 準 委 任 契 約 說 僱 傭 契 約 說 承 攬 契 約 說 等 等 一 委 任 契 約 說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 民 法 第 五 二 八 條 ) 此 說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為 勞 務 給 付 契 約, 醫 療 行 為 是 事 實 行 為, 其 不 以 有 償 為 必 要 醫 療 契 約 訂 定 時, 醫 師 自 得 基 於 其 專 業 知 識 及 技 能 自 由 裁 量 進 行 診 療, 不 受 病 患 的 指 揮 監 督 與 拘 束, 病 患 無 從 知 悉 醫 療 給 付 的 確 切 細 節 內 容, 因 此 病 患 內 心 之 真 意, 係 約 定 醫 師 運 用 當 代 醫 知 識 及 技 術, 儘 速 正 確 的 提 供 診 斷 給 付, 並 提 供 適 當 安 全 之 療 給 付 而 醫 師 限 於 病 患 之 體 質 病 況 變 化, 亦 不 見 得 能 於 締 約 時 即 確 定 給 付 內 容 準 此, 醫 病 雙 方 僅 就 醫 療 事 務 之 處 理 而 為 約 定, 倘 非 約 定 特 定 的 診 療 結 果, 醫 師 僅 須 就 約 定 事 項 為 處 理, 即 屬 履 行 債 務, 而 無 須 擔 保 該 醫 療 工 作 之 完 成 或 完 全 癒, 即 為 手 段 債 務 而 非 結 果 債 務 故 我 界 與 實 務 界 均 多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為 委 任 契 約 78 二 準 委 任 契 約 說 委 任 契 約 通 常 不 以 有 償 為 必 要, 且 屬 於 法 律 行 為, 日 本 界 及 實 務 因 其 民 法 76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8 年 8 月, 頁 111 77 孫 森 焱, 論 醫 師 為 診 療 行 為 應 負 之 義 務, 鄭 玉 波 先 生 七 秩 華 誕 祝 賀 論 文 集,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88 年, 頁 165 78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之 定 性, 月 旦 法 雜 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 頁 204 22

將 委 任 契 約 限 於 所 處 理 事 務 為 法 律 行 為, 然 醫 療 行 為 是 一 種 事 實 行 為, 且 多 屬 有 償, 而 稱 之 為 準 委 任, 故 醫 療 契 約 係 準 用 委 任 契 約 之 規 定 79 三 僱 傭 契 約 說 僱 傭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於 一 定 或 不 定 之 期 限 內 為 他 方 服 勞 務, 他 方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 民 法 第 四 八 二 條 ) 此 說 謂 僱 傭 契 約 之 給 付 內 容 為 為 他 人 服 勞 務, 而 勞 務 之 種 類 可 為 物 質 之 行 為 事 實 之 行 為 與 法 律 之 行 為, 且 其 勞 務 給 付 內 容 不 以 低 級 勞 務 為 限, 此 外, 醫 療 契 約 多 屬 有 償, 與 委 任 契 約 原 則 為 無 償 有 所 不 符, 因 而 以 僱 傭 契 約 說 為 妥 德 由 於 民 法 關 於 委 任 是 為 無 償 性 契 約, 因 而 通 說 對 醫 療 契 約 採 僱 傭 契 約 說 之 看 法 又 僱 傭 關 係 中, 僱 用 人 對 於 受 僱 人 之 指 揮 監 督, 係 在 於 事 務 決 策 過 程, 並 非 技 術 細 節 之 問 題, 基 於 病 患 自 主 權 之 提 升, 病 患 已 為 醫 療 主 體, 可 參 與 醫 療 決 策 過 程, 而 醫 療 施 行 時 所 需 之 專 業 技 能 由 醫 療 人 員 提 供, 符 合 僱 傭 契 約 說 法, 英 美 法 上, 一 般 亦 將 醫 療 契 約 解 為 僱 傭 契 約 80 四 承 攬 契 約 說 承 攪,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於 工 作 完 成 後,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 民 法 第 四 九 0 條 ) 承 攬 係 以 一 定 之 工 作 之 完 成 為 目 的, 於 工 作 完 成 後, 始 給 付 報 酬, 如 義 齒 義 眼 義 肢 美 容 整 型 等, 可 認 為 是 承 攬 契 約 (Werkvertrag) 81 即 使 是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其 醫 療 契 約 是 以 疾 病 療 為 目 的, 並 非 以 疾 病 痊 癒 為 內 容, 只 要 將 醫 療 行 為 完 成, 即 為 完 成 契 約 內 容 所 稱 一 定 工 作, 因 此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是 承 攬 契 約 82 五 混 合 契 約 說 此 說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內 容 複 雜, 性 質 不 能 一 概 而 論, 如 一 般 門 診 醫 療 契 約, 醫 療 提 供 者 除 為 診 斷 處 方 手 術 等 醫 療 事 務 之 處 理 外, 並 可 能 同 時 販 賣 醫 材 藥 品, 應 係 勞 務 契 約 與 買 賣 契 約 的 混 合 契 約 ; 若 係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則 包 括 醫 療 服 務 租 用 病 房 及 設 備 購 買 藥 物 及 醫 療 器 材 餐 飲 之 供 應, 僱 用 看 護, 乃 一 委 任 租 賃 買 賣 及 僱 傭 契 約 混 合 之 契 約 83 79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141;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112; 李 聖 隆, 醫 護 法 規 概 論,3 版 6 刷, 華 杏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5 月, 頁 98 80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142;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111; 李 聖 隆, 醫 護 法 規 概 論,3 版 6 刷, 華 杏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5 月, 頁 98 81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142;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112; 李 聖 隆, 醫 護 法 規 概 論,3 版 6 刷, 華 杏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5 月, 頁 98 82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之 定 性, 月 旦 法 雜 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 頁 205-206 83 李 聖 隆, 醫 護 法 規 概 論,3 版 6 刷, 華 杏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5 月, 頁 99-100 23

六 非 典 型 契 約 ( 無 名 契 約 ) 說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特 殊 性 與 專 業 性, 且 醫 師 行 醫 亦 受 醫 事 倫 理 規 範, 無 論 採 委 任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或 承 攬 契 約, 皆 非 債 法 上 任 何 一 種 單 一 契 約 類 型 所 能 涵 蓋, 醫 療 契 約 應 自 成 一 類 型, 而 歸 類 於 非 典 型 契 約 ( 無 名 契 約 ) 我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目 前 雖 無 醫 療 契 約 專 節, 但 仍 應 將 之 歸 類 於 非 典 型 契 約 ( 無 名 契 約 )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依 其 性 質 及 經 濟 目 的, 類 推 適 用 與 其 相 近 之 典 型 契 約 規 定 84 目 前 我 說 之 通 說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係 約 定 以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給 付 行 為 為 給 付 內 容, 而 非 給 付 效 果 ; 即 醫 療 提 供 者 係 負 擔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行 為 的 方 法 債 務, 而 非 負 擔 以 實 現 特 定 結 果 為 內 容 之 結 果 債 務, 且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醫 師 均 得 基 於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享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自 由 裁 量 權, 不 受 病 人 意 見 拘 束 或 指 揮, 故 原 則 上, 醫 療 契 約 屬 於 委 任 契 約 或 近 似 於 委 任 性 質 之 非 典 型 契 約, 僅 於 當 事 人 間 有 特 別 約 定 之 例 外, 始 得 認 定 為 承 攬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實 務 上 亦 多 持 此 見 解 當 然, 也 有 者 認 為 隨 醫 病 間 之 締 約 真 意 的 時 代 演 變, 約 定 以 醫 師 完 成 一 定 醫 療 水 準 下 之 醫 療 工 作 為 結 果 債 務, 不 以 癒 疾 病 為 限, 至 於 療 效 則 係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的 問 題, 而 肯 認 醫 療 契 約 為 承 攬 契 約 日 本 說 與 實 務 之 通 說 則 因 其 民 法 第 六 四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委 任 事 務, 以 法 律 行 為 為 限, 故 將 醫 療 契 約 視 為 日 本 民 法 第 六 五 六 條 之 準 委 任 契 約, 某 些 特 定 類 型 之 醫 療 契 約, 如 牙 齒 補 綴 美 容 整 形, 則 屬 於 承 攬 契 約 德 通 說 一 般 視 醫 療 契 約 為 其 民 法 第 六 一 一 條 所 稱 之 勞 務 契 約 85, 但 亦 可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別 約 定, 如 : 整 型 美 容 手 術, 而 屬 於 承 攬 契 約 ( 德 民 法 第 六 三 一 條 ) 荷 蘭 則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將 醫 療 契 約 規 定 為 有 名 契 約, 獨 立 成 為 民 法 上 的 典 型 契 約 英 美 法 上 則 視 醫 療 契 約 為 僱 傭 契 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 但 允 許 醫 病 間 就 診 療 效 果 特 別 約 定, 成 立 類 似 具 有 承 攬 結 果 債 務 及 瑕 疵 擔 保 等 性 質 之 契 約 法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醫 療 契 約 係 疾 病 療 之 方 法 債 務, 而 非 癒 疾 病 之 結 果 債 務 86 綜 上 所 述, 基 於 考 量 醫 療 的 不 同 性 質 與 分 類, 其 契 約 定 性 仍 須 依 契 約 具 體 內 容 而 定 其 性 質, 不 可 一 概 而 論, 例 如 : 在 住 院 療 場 合, 該 醫 療 契 約 性 質 可 包 括 租 賃 病 房 買 賣 膳 食 等 契 約 ;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應 屬 承 攬 契 約 ; 若 醫 生 在 診 過 程 中 有 言 明 打 針 吃 藥 即 可 痊 癒 等 話 語, 亦 僅 能 認 為 係 在 安 慰 鼓 勵 病 人 專 心 療 養 之 詞 語, 不 能 因 此 解 為 包 醫 之 特 約 ; 但 如 遇 有 當 事 人 間 另 有 特 約, 以 癒 疾 病 為 給 付 報 酬 的 條 件, 即 所 謂 包 醫, 或 雙 方 約 定 以 一 定 工 作 之 完 成 為 契 約 之 目 的, 如 84 孫 森 焱, 論 醫 師 為 診 療 診 療 行 為 應 負 之 義 務, 鄭 玉 波 先 生 七 秩 華 誕 祝 賀 論 文 集, 三 民 書 局 經 銷, 1988 年, 頁 167-169 85 因 勞 務 契 約 (Dienstvertrag), 承 諾 提 供 勞 務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負 提 供 該 勞 務 之 義 務, 他 方 當 事 人 負 給 付 約 定 報 酬 之 義 務 勞 務 契 約 之 客 體, 得 為 任 何 種 類 之 勞 務 86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之 定 性, 月 旦 法 雜 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 頁 202-205; 寧 紅 麗, 陸 法 系 家 的 醫 療 合 同 立 法 及 其 對 中 陸 之 借 鑑 意 義,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4 期,2004 年 6 月, 頁 112-120 24

裝 設 義 肢 義 眼 義 齒 者, 則 應 認 為 雙 方 成 立 一 承 攬 契 約 87 貳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醫 美 容 為 低 急 迫 性 與 選 擇 性 之 醫 療, 施 行 上 亦 需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協 力 配 合 實 務 上 一 般 由 醫 療 需 求 者 主 動 掛 號 求 診, 詢 問 醫 師 如 何 改 善 相 關 美 容 外 貌 問 題, 如 除 痣 除 斑 皺 紋 眼 袋 雙 眼 皮 等 ; 或 診 療 一 般 疾 病 時, 由 醫 師 建 議 進 行 醫 美 容 療, 如 診 療 青 春 痘 時, 討 論 凹 洞 痘 疤 或 色 素 沉 澱 之 處 理 雙 方 就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內 容 進 行 諮 詢 討 論, 以 達 成 合 理 預 期 中 滿 意 之 療 效 果 體 而 言, 醫 師 進 行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行 為 時, 一 定 是 已 得 到 醫 療 需 求 者 同 意 為 前 提, 本 質 上 為 一 雙 方 合 意 之 醫 療 契 約, 而 非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88 目 前 內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原 則 上 醫 療 契 約 之 性 質 為 委 任 契 約 或 近 似 於 委 任 契 約 之 非 典 型 契 約, 蓋 醫 師 於 受 任 處 理 健 康 事 務 後, 依 當 代 醫 上 之 知 識 技 術 與 經 驗, 實 施 適 當 之 療, 即 使 未 能 完 成 事 務 之 處 理, 依 委 任 之 規 定, 至 多 只 是 無 報 酬 請 求 權, 並 非 債 務 不 履 行, 亦 無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可 言 醫 師 所 負 債 務, 應 為 手 段 債 務 而 非 結 果 債 務 通 說 認 為 除 非 當 事 人 約 定 包 醫 或 醫 到 好 到 好, 否 則 不 宜 將 醫 師 所 負 債 務 定 位 為 百 分 之 百 癒 疾 病 之 結 果 債 務, 乃 考 量 醫 師, 其 作 為 僅 與 一 定 行 為 相 關, 而 非 與 一 定 成 果 相 關, 並 無 法 完 全 控 制 與 排 除 可 能 之 風 險, 亦 難 擔 保 醫 療 行 為 之 一 定 成 功 惟 民 法 第 四 九 0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承 攬 係 以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而 非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須 獲 致 百 分 之 百 之 效 用 或 結 果 為 契 約 成 立 要 件, 故 約 定 完 成 一 定 結 果 之 工 作 為 成 功 率 百 分 之 九 十 之 手 術 或 準 確 度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之 檢 驗, 應 無 不 可, 足 見 以 百 分 之 百 癒 疾 病 為 醫 療 承 攬 契 約 結 果 債 務 之 唯 一 解 釋, 自 屬 無 據 因 此, 醫 療 契 約 結 果 債 務 之 意 涵, 通 常 指 完 成 一 定 醫 療 水 準 之 醫 療 工 作 或 給 付 而 言, 而 非 以 癒 疾 病 為 結 果 債 務 之 唯 一 解 釋 即 於 當 代 醫 療 水 準 下, 經 過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之 履 行, 雙 方 確 定 已 完 成 符 合 當 代 醫 療 水 準 之 醫 療 給 付, 亦 屬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89 委 任 契 約 僅 須 處 理 事 務, 承 攬 契 約 則 須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在 勞 務 給 付 不 良 或 未 達 預 期 效 果 時, 委 任 或 承 攬 兩 者 有 不 同 之 效 果 若 為 承 攬 契 約, 定 作 人 得 請 求 修 補 解 除 契 約 減 少 價 金 或 損 害 賠 償, 委 任 契 約 則 無 類 似 規 定 90 內 者 雖 常 舉 美 容 整 型 之 類 的 醫 療 行 為 係 承 攬 契 約 之 類 型, 實 際 上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約 定 之 給 付 義 務 為 出 發 點, 探 求 當 事 人 締 約 真 意 與 契 約 目 的 加 以 認 定, 作 為 判 斷 契 87 曾 隆 興, 現 代 非 典 型 契 約 論,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87 年 1 月 修 訂 版, 頁 267-268 88 所 謂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醫 師 未 獲 得 病 患 之 同 意 或 違 反 病 人 意 思 所 實 施 的 醫 療 行 為 參 甘 添 貴, 專 斷 醫 療 與 承 諾, 月 旦 法 教 室,17 期,2004 年 3 月, 頁 20 89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86-293 90 黃 立 主 編, 黃 立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下 ), 初 版 2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9 月, 頁 67-68 25

約 類 型 之 依 據, 蓋 法 律 並 非 憑 空 創 設 契 約 類 型, 而 是 就 已 存 在 之 生 活 事 實, 斟 酌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狀 態 及 各 種 衝 突 之 可 能 性, 加 以 規 範 91 隨 著 醫 療 技 術 的 發 展, 許 多 醫 療 領 域 的 發 展 範 圍, 如 以 美 容 為 目 的 之 整 形 手 術 與 雷 射 療 或 變 性 手 術 結 紮 手 術 墮 胎 手 術 等 不 但 已 超 越 傳 統 之 診 療 目 的, 甚 至 具 有 破 壞 目 的, 這 不 僅 影 響 其 本 身 的 醫 療 性 質, 也 關 係 到 契 約 所 產 生 的 權 利 義 務 審 酌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習 慣 締 約 真 意 及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具 體 內 容, 其 醫 療 契 約 之 性 質 多 重 在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效 果, 而 非 單 純 為 醫 療 事 務 之 處 理, 應 適 用 民 法 關 於 承 攬 之 規 定, 較 符 合 實 際 狀 況 至 於 該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給 付 是 否 合 於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當 代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第 二 節 契 約 當 事 人 醫 療 契 約 通 常 存 在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間, 而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其 組 織 結 構 之 不 同, 可 能 為 個 人 開 業 醫 師, 此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者 為 同 一 人 ; 也 有 醫 院 或 診 所 之 聘 僱 醫 師, 此 時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醫 療 需 求 者 可 能 自 行 就 診 或 因 其 行 為 能 力 之 有 別, 而 由 家 屬 或 第 三 人 陪 同 就 醫, 而 使 締 約 當 事 人 不 同 壹 醫 療 提 供 者 醫 療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係 指 供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機 構, 即 醫 療 行 為 之 發 生 地, 醫 療 機 構 可 分 為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療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設 有 病 房 收 病 人 者 為 醫 院, 僅 應 門 診 者 為 診 所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又 有 獨 資 經 營 合 夥 成 立 或 掛 牌 負 責 等 醫 療 機 構 背 後 的 法 律 關 係 不 同, 亦 將 影 響 醫 療 行 為 之 責 任 歸 屬 一 般 而 言, 以 診 所 型 態 經 營 者, 都 非 醫 療 法 第 五 條 或 第 六 條 所 謂 之 醫 療 法 人 或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其 實 並 無 民 事 實 體 法 上 之 權 利 能 力, 不 得 為 民 事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通 說 認 為, 其 醫 療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為 該 診 所 負 責 醫 師 92, 至 於 負 責 醫 師 與 出 資 間 之 內 部 基 礎 關 係 為 何, 概 非 所 問 醫 療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負 責 醫 師 以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所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之 醫 師, 訓 練 並 91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120 92 醫 療 機 構 之 負 責 醫 師 應 以 開 業 執 照 所 登 載 者 為 準, 所 謂 院 長 一 職, 並 非 醫 療 法 所 定 名 詞 參 行 院 衛 生 署 87 年 7 月 1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七 0 三 0 七 三 九 號 函 ; 陳 櫻 琴 黃 于 玉 顏 忠 漢, 醫 療 法 律,4 版 1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7 年 6 月, 頁 71 26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者 為 限 對 其 機 構 醫 療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且 醫 療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所, 開 業 執 照 上 即 載 有 申 請 設 立 人, 即 負 責 醫 師 之 姓 名 與 照 片 ; 因 此, 醫 療 需 求 者 至 診 所 接 受 醫 美 容 時, 僅 能 就 其 資 訊 外 觀, 認 為 與 診 所 負 責 人 締 結 醫 療 契 約, 而 並 無 與 真 正 出 資 者 訂 約 之 意 93 負 責 醫 師 若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則 該 醫 師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自 屬 當 然 當 多 人 同 時 看 診, 而 實 際 診 療 者 並 非 診 所 負 責 醫 師 時, 實 際 診 療 之 醫 師 為 其 履 行 輔 助 人,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規 定,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外,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醫 師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發 生 損 害 時, 負 責 醫 師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若 負 責 醫 師 係 受 僱 於 出 資 者, 爲 其 經 營 事 業, 並 單 獨 執 業 時, 則 該 負 責 醫 師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負 醫 療 契 約 責 任 ; 至 於 出 資 者, 並 非 醫 療 契 約 當 事 人, 若 於 具 體 情 事 合 於 一 定 要 件 下,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應 負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之 僱 用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工 作 物 所 有 人 之 責 任 若 該 出 資 者 僱 用 多 名 醫 師 執 業, 以 其 中 一 名 為 負 責 醫 師 時, 負 責 醫 師 雖 非 其 他 醫 師 之 真 正 僱 用 人, 然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負 責 醫 師 既 負 有 統 籌 醫 療 業 務 以 及 選 任 督 導 醫 事 人 員 之 責, 則 仍 應 以 該 負 責 醫 師 為 締 約 當 事 人, 其 他 實 際 診 醫 師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在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時, 真 正 出 資 者 既 非 契 約 當 事 人, 無 須 為 醫 療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負 責, 惟 負 責 醫 師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為 損 害 賠 償 後, 得 基 於 其 與 真 正 出 資 人 之 契 約 關 係, 請 求 賠 償 94 然 現 今 醫 療 實 務 上, 常 見 所 謂 借 牌 負 責 醫 師 人 頭 負 責 醫 師, 係 指 負 責 醫 師 僅 為 掛 名 登 記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自 始 不 負 責 經 營 管 理 事 務, 也 未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 或 是 雖 有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但 關 於 其 他 行 事 務 之 統 籌 處 理 其 他 醫 師 或 工 作 人 員 之 選 任 督 導, 皆 與 其 無 關, 是 為 名 義 負 責 醫 師 形 式 負 責 醫 師, 此 兩 類 狀 況 多 發 生 在 連 鎖 診 所 或 企 業 商 人 密 醫 所 經 營 設 立 之 醫 療 院 所, 為 防 止 此 類 脫 法 行 為, 應 就 人 事 掌 控 經 營 管 理 等 實 質 控 制 力 (control) 之 有 無 作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判 斷 標 準, 使 真 正 出 資 經 營 者 直 接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負 起 民 事 責 任 95 出 資 者 若 只 為 出 租 人, 即 由 出 資 者 將 場 地 電 腦 設 備 儀 器 等 軟 硬 體 設 施, 交 由 醫 師 經 營, 按 月 收 取 租 金 者, 則 出 資 者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僅 須 負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責 任 若 該 負 責 醫 師 係 單 獨 執 業, 自 是 契 約 當 事 人 無 疑 ; 若 該 醫 療 機 構 同 時 有 多 名 醫 師 執 業, 而 該 多 名 醫 師 係 分 別 與 獨 資 者 成 立 個 別 之 租 賃 契 約, 而 以 其 中 一 名 為 負 責 醫 師 時, 原 則 上 仍 以 負 責 醫 師 為 締 約 相 對 人, 實 際 診 療 醫 師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96 93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09-212 94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4 95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12-213 216-217 96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13-214 27

當 合 夥 經 營 時, 合 夥 並 非 法 人, 不 得 為 債 務 主 體, 合 夥 責 任 為 全 體 合 夥 人 對 外 之 責 任 若 所 有 醫 師 為 合 夥 人, 以 其 中 一 人 登 記 為 負 責 醫 師, 該 負 責 醫 師 應 認 為 係 該 合 夥 醫 療 機 構 之 代 表 人 若 發 生 醫 療 事 故 時, 依 民 法 第 六 八 一 條 規 定, 全 體 合 夥 人 均 應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實 際 診 療 醫 師 若 非 合 夥 人, 僅 受 僱 於 合 夥 醫 療 機 構, 則 為 醫 療 契 約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97 換 言 之, 合 夥 期 間 對 外 之 債 務, 本 質 上 為 各 合 夥 人 對 外 之 共 同 債 務, 首 先 以 合 夥 財 產 負 責 合 夥 債 務, 如 不 足 清 償 時, 以 各 合 夥 人 之 個 人 財 產 負 責, 合 夥 人 之 連 帶 責 任, 並 無 期 限 之 限 制 98 至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至 醫 院 所 設 置 之 醫 美 容 部 門 就 醫, 若 醫 院 為 醫 療 法 第 五 條 之 醫 療 法 人, 包 括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及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 或 醫 療 法 第 六 條 之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如 私 立 附 設 醫 院, 依 民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而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醫 療 需 求 者 即 與 該 醫 療 法 人 或 醫 療 機 構 院 所 屬 之 法 人 締 結 醫 療 契 約 至 於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並 非 法 人, 原 非 權 利 能 力 主 體, 不 能 成 為 醫 療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但 就 一 定 法 定 權 限 內, 應 解 釋 為 具 有 部 分 權 利 能 力, 以 機 關 名 義 所 為 之 締 約 行 為 仍 為 有 效, 惟 其 效 力 終 歸 於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之 法 人 公 立 之 附 設 醫 院, 如 台 醫 院 附 設 醫 院, 因 公 立 尚 非 法 人, 亦 可 將 公 立 於 其 法 定 任 務 範 圍 內, 視 作 具 部 分 權 利 能 力 之 行 主 體, 而 得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締 結 醫 療 契 約 惟 法 院 實 務 上, 則 均 以 台 醫 院 附 設 醫 院 為 當 事 人, 該 院 院 長 為 法 定 代 理 人, 非 以 台 灣 作 為 訴 訟 主 體 99 綜 合 上 述, 以 契 約 法 來 規 範 醫 病 關 係, 多 數 契 約 的 主 體 是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至 於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人, 如 醫 師 藥 師 護 士 其 他 人 員 等, 則 為 醫 療 機 構 的 履 行 輔 助 人, 並 非 契 約 當 事 人,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醫 療 過 程 有 過 失, 致 生 損 害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時, 醫 療 機 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至 於 醫 師 或 其 他 人 員 是 否 或 如 何 分 攤 賠 償 責 任, 則 屬 醫 療 機 構 與 該 醫 師 或 人 員 之 間 的 內 部 求 償 問 題 100 97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4 98 黃 立 主 編, 黃 立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下 ), 初 版 2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9 月, 頁 416-417 99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20-224 100 薛 瑞 元, 醫 療 契 約 與 告 知 義 務, 月 旦 法 雜 誌,112 期,2004 年 9 月, 頁 36; 邱 琦, 醫 生 沒 有 告 訴 我 的 話 論 告 知 義 務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月 旦 法 雜 誌,164 期,2009 年 1 月, 頁 50 28

貳 醫 療 需 求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除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對 象, 亦 是 醫 療 契 約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原 則 上 不 會 在 醫 療 需 求 者 陷 於 無 意 識 狀 態 下 締 約, 因 此, 醫 療 需 求 者 本 人 的 意 思 乃 契 約 成 立 要 件 由 於 當 事 人 之 行 為 能 力, 能 否 為 有 效 之 締 約 意 思 表 示, 醫 療 契 約 應 以 何 人 為 當 事 人? 區 分 情 形 如 下 : 一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人 醫 療 需 求 者 符 合 民 法 第 十 二 條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時, 為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人, 當 其 前 往 醫 療 機 構, 表 示 欲 接 受 醫 美 容 療, 能 獨 立 完 成 締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自 可 因 要 約 ( 掛 號 ) 而 成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二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醫 療 需 求 者 若 為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雖 可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訂 立 醫 療 契 約, 但 契 約 是 否 有 效 成 立, 仍 視 醫 療 需 求 者 事 前 是 否 已 依 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文 規 定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或 事 後 是 否 已 依 民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獲 法 定 代 理 人 承 認 而 判 斷 之 當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與 法 定 代 理 人 一 同 前 來 就 診 時,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為 其 訂 立 契 約, 而 使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成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若 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單 獨 前 來, 一 般 認 為 美 容 療 整 形 手 術 等, 其 並 非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在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原 則 上 仍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承 認, 方 可 為 之 101 此 外, 法 定 代 理 人 亦 得 以 自 己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九 條 規 定,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訂 立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作 為 醫 療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然 須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有 享 受 該 利 益 的 表 示 始 足 當 之 102 受 到 影 音 媒 體 偶 像 明 星 同 儕 等 因 素 影 響, 各 青 少 年 接 受 美 容 整 型 的 比 率 逐 漸 增 加 2006 年 美 整 形 外 科 會 (American Society of Plastic Surgeons) 統 計 青 少 年 整 型 約 占 整 體 美 容 手 術 之 2%, 進 行 了 約 47000 個 鼻 整 形 手 術 與 9000 個 隆 乳 手 術 103 2010 年 美 美 容 整 型 協 會 (American Society for Aesthetic Plastic Surgery) 統 計 也 指 出,18 歲 以 下 接 受 肉 毒 桿 菌 注 射 者,2009 年 共 有 12110 人, 比 2008 年 的 8194 人 明 顯 增 加 原 則 上, 美 18 歲 以 下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手 術, 須 得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我 情 形 亦 類 似, 一 些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生, 在 自 己 或 朋 友 陪 同 下, 前 往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如 雙 眼 皮 隆 鼻 豐 下 巴 抽 脂 隆 乳 等 整 形 手 術, 對 於 侵 入 性 高 外 貌 變 化 影 響 身 體 法 益 較 之 美 容 行 為, 原 則 上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而 一 般 雷 射 除 雀 斑 除 痣 除 毛 雷 射 肉 毒 桿 菌 注 射 改 善 字 101 李 聖 隆, 醫 護 法 規 概 論,3 版 6 刷, 華 杏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5 月, 頁 96 102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30 103 歐 洲 整 形 風 氣 頗 盛 之 義 利, 在 2008 年 有 超 過 一 萬 名 少 女 整 形, 而 且 不 少 人 還 是 由 父 母 出 資 由 於 引 發 問 題 日 多, 義 利 府 打 算 修 法, 禁 止 18 歲 以 下 少 女 隆 乳 或 接 受 其 他 整 形 手 術 參 2009 年 12 月 14 日 中 時 報 29

臉 等 微 整 型 醫 美 容, 則 應 以 個 別 之 識 別 能 力 為 判 斷 標 準 已 足 三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一 般 來 說, 醫 美 容 之 實 施, 醫 療 需 求 者 鮮 少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偶 爾 特 殊 狀 況 下 仍 可 能 發 生, 例 如 : 為 未 滿 七 歲 之 幼 童 雷 射 除 痣 醫 美 容 需 要 醫 師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就 具 體 契 約 內 容 進 行 溝 通, 若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無 法 自 己 締 結 契 約,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就 診 情 形 下, 依 民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可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而 成 立 契 約, 或 為 其 訂 立 以 醫 療 需 求 者 為 受 益 人 之 不 真 正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104 第 三 節 契 約 之 成 立 解 除 與 終 止 壹 契 約 之 成 立 契 約 之 成 立 乃 以 要 約 與 承 諾 為 成 立 之 基 本 要 件, 依 民 法 第 一 五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105,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醫 療 契 約 亦 以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要 約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承 諾 的 意 思 一 致 為 必 要, 醫 美 容 亦 然, 多 數 情 況 係 醫 療 需 求 者 求 診, 醫 療 提 供 者 受 理 後 為 之 施 行 診 療, 由 醫 療 需 求 主 動 詢 問 或 由 醫 師 建 議 接 受 醫 美 容 療, 雙 方 間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醫 療 契 約 一 般 情 形, 醫 院 或 診 所 掛 牌 營 業, 屬 於 要 約 之 引 誘, 醫 療 需 求 者 至 醫 院 或 診 所 就 診, 需 先 至 櫃 檯 或 以 電 話 網 際 網 路, 進 行 掛 號 之 動 作, 此 行 為 即 為 明 示 之 要 約, 通 說 以 此 時 點 為 要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點 ; 少 數 說 則 認 為 須 等 到 醫 療 需 求 者 向 醫 師 表 明 主 要 症 狀, 始 成 立 要 約 106 另 有 者 則 似 將 醫 師 履 行 說 明 義 務 所 為 之 說 明 視 為 要 約, 如 者 楊 秀 儀 指 出 : 所 謂 契 約, 就 是 一 方 要 約, 一 方 承 諾, 雙 方 就 重 要 之 點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的 一 個 協 議 (agreement) 當 醫 師 就 其 建 議 之 療 方 案 沒 有 盡 到 說 明 義 務 時, 病 人 乃 是 在 資 訊 不 充 分 的 情 況 之 下 同 意, 此 一 同 意 並 不 生 同 意 之 效 力, 故 也 就 沒 有 達 成 協 議, 契 約 實 際 沒 有 成 立 107 104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31 105 所 謂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係 指 經 由 對 立 之 雙 方 當 事 人 間 之 表 示 行 為 所 展 現 之 意 思 表 示 內 容, 經 由 客 觀 上 之 解 釋 所 認 定 的 一 致, 而 非 指 當 事 人 間 之 內 心 真 正 意 思 參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211 106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87 107 楊 秀 儀, 美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之 考 察 分 析, 月 旦 法 雜 誌,121 期,2005 年 6 月, 頁 151 30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承 諾 部 分 均 不 以 明 示 意 思 表 示 為 之, 關 於 契 約 具 體 成 立 時 點 認 定 困 難, 一 般 而 言, 有 以 足 以 推 斷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承 諾 之 事 實 時 為 承 諾 時 點 者, 或 以 不 即 為 拒 絕 之 通 知 時 視 為 承 諾 之 時 點 者 有 足 以 推 斷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承 諾 意 思 之 事 實 時, 係 指 拿 到 門 診 掛 號 之 序 號 單 或 姓 名 列 入 電 腦 候 診 名 單 療 預 約 名 單 等, 縱 使 醫 師 尚 未 實 際 給 予 診 療, 應 認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已 為 承 諾 而 不 即 為 拒 絕 之 通 知 時 則 認 為 醫 療 機 構 之 懸 掛 招 牌, 解 釋 上 應 認 為 係 一 種 承 受 委 託 處 理 一 定 醫 療 事 務 之 公 然 表 示,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求 診, 如 不 即 時 為 拒 絕 之 通 知, 視 為 承 諾 而 成 立 醫 療 契 約 108 由 於 醫 美 容 並 不 具 急 迫 性, 以 在 相 當 時 期 內, 有 足 以 推 斷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承 諾 之 事 實 時 為 承 諾 的 時 點 較 適 宜, 如 拿 到 門 診 掛 號 之 序 號 單 或 電 腦 系 統 顯 示 掛 號 成 功 等 一 般 而 言, 契 約 之 內 容 依 其 是 否 為 契 約 成 立 所 必 要 者, 可 分 為 要 素 常 素 及 偶 素 要 素 即 為 必 要 之 點, 未 經 表 示 之 常 素 與 偶 素 則 為 非 必 要 之 點 109 依 民 法 第 一 五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雙 方 當 事 人 須 就 必 要 之 點 意 思 一 致, 方 可 成 立 契 約, 而 對 於 非 必 要 之 點, 未 經 表 示 意 思 者, 推 定 其 契 約 為 成 立, 關 於 非 必 要 之 點, 若 當 事 人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法 院 應 依 其 事 件 之 性 質 定 之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必 要 之 點 包 括 診 療 內 容 與 價 金 報 酬, 其 契 約 係 以 醫 療 需 求 者 掛 號 為 要 約, 而 醫 師 明 示 承 諾 或 發 生 足 以 推 斷 其 有 承 諾 之 事 實 時, 雙 方 意 思 合 致 而 契 約 成 立, 由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通 常 於 提 出 要 約 之 時 未 必 清 楚 其 問 題 癥 結 所 在 或 所 需 療 方 式 與 費 用, 要 約 內 容 應 為 概 括 性 請 求 醫 師 為 其 診 斷 療 或 改 善, 而 醫 師 於 承 諾 之 時, 因 尚 未 診 察, 不 明 瞭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情 況, 承 諾 亦 屬 概 括 性 質 雖 然 此 時 醫 師 尚 未 進 行 診 療, 契 約 內 容 僅 是 可 得 確 定, 標 的 內 容 及 其 發 展 仍 待 雙 方 進 一 步 磋 商 討 論, 就 療 方 式 醫 療 風 險 填 充 植 入 物 材 料 所 需 時 間 與 費 用 術 後 照 護 等 具 體 細 節 與 內 容, 經 醫 師 評 估 與 說 明 後, 由 醫 療 需 求 者 予 以 決 定 取 捨 與 同 意 雙 方 形 成 共 識 後, 醫 療 給 付 項 目 方 能 完 全 確 定, 但 契 約 仍 可 先 行 成 立 蓋 法 律 行 為 內 容 之 生 效, 並 不 以 完 全 確 定 為 限, 只 要 有 確 定 之 可 能, 即 可 得 確 定, 法 律 行 為 仍 然 有 效 110 只 要 醫 師 同 意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進 行 診 療, 而 醫 療 需 求 者 也 同 意 醫 師 為 其 診 療, 雙 方 之 醫 療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之 後 醫 療 需 求 者 若 不 同 意 接 受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後 續 療 方 式, 則 該 部 分 契 約 歸 於 無 效 惟 醫 師 已 進 行 之 診 斷 評 估 檢 查 療, 依 民 法 第 一 一 一 條 但 書 規 定, 在 考 量 締 約 目 的 當 事 人 真 意 交 易 習 慣 等 因 素, 若 除 去 該 無 效 部 分 亦 可 成 立 者, 則 其 他 部 分 仍 為 有 效 此 外, 民 法 第 二 四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契 約 未 成 立 時, 當 事 人 為 準 備 或 商 議 訂 立 契 約 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對 於 非 因 過 失 而 信 契 約 能 成 立 致 受 損 害 之 他 108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139 109 要 素 係 契 約 成 立 不 可 或 缺 之 要 件, 由 契 約 之 類 型 與 具 體 情 形 定 之 ; 常 素 指 除 去 該 內 容, 契 約 仍 可 成 立 之 事 項 ; 偶 素 則 為 特 以 意 思 表 示 將 之 附 加 於 契 約 內 容 之 特 別 事 項 參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二 講 契 約 之 成 立 - 契 約 成 立 之 基 礎, 月 旦 法 教 室,35 期,2005 年 9 月, 頁 52 110 黃 立, 民 法 總 則,4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5 年 9 月, 頁 317 31

方 當 事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契 約 未 成 立 時, 即 解 釋 為 一 方 當 事 人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的 情 事 係 發 生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即 訂 約 準 備 商 議 階 段 此 規 定 擴 了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在 時 間 上 之 適 用 範 圍, 將 其 延 伸 至 訂 約 準 備 或 商 議 階 段, 使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由 行 使 權 利 與 履 行 義 務 的 方 法, 進 而 作 為 發 生 先 契 約 義 務 之 依 據 賠 償 之 範 圍 則 以 信 賴 利 益 為 限, 包 括 訂 約 費 用 準 備 履 行 所 需 費 用 或 喪 失 訂 約 機 會 的 損 害, 至 於 履 行 利 益 則 不 在 得 請 求 範 圍 內 111 醫 美 容, 尤 其 是 具 侵 入 性 之 美 容 手 術, 其 風 險 成 功 率 副 作 用 以 及 可 能 併 發 症 傷 口 感 染 麻 醉 等 問 題 或 後 續 照 顧 處 理 方 式 都 會 影 響 病 人 是 否 訂 立 醫 醫 療 契 約 之 意 願,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締 約 前 應 有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說 明 當 代 科 技 醫 療 技 術 對 療 結 果 之 有 限 性,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能 充 分 瞭 解 相 關 資 訊, 即 在 締 約 之 初, 就 應 對 締 約 相 對 人 清 楚 說 明, 而 不 是 在 契 約 締 約 之 後, 才 告 知 對 方 契 約 內 容 若 契 約 無 效 或 未 能 訂 立, 則 屬 於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範 圍 ; 若 契 約 有 效 成 立, 則 屬 於 積 極 侵 害 債 權 之 範 圍 如 誇 之 醫 美 容 廣 告 或 門 診 時 誤 導 醫 療 需 求 者 為 不 適 當 之 美 容 手 術, 亦 未 仔 細 說 明 其 風 險,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誤 以 為 效 果 好 安 全 性 高, 而 訂 立 醫 療 契 約, 即 有 締 約 說 明 義 務 違 反 之 問 題 112 貳 契 約 之 解 除 契 約 之 解 除, 乃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因 他 方 之 契 約 不 履 行 而 行 使 解 除 權, 使 契 約 回 復 訂 約 以 前 狀 態 之 意 思 表 示 解 除 權 性 質 上 為 一 形 成 權, 因 行 使 而 使 契 約 自 始 滅 113 醫 美 容 之 施 行, 原 則 上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負 債 務 乃 完 成 療 行 為, 除 於 開 始 履 行 前, 契 約 之 一 方 即 行 使 契 約 解 除 之 權 利 外, 原 則 上 僅 能 終 止 契 約, 其 效 力 向 將 來 生 效, 因 一 旦 解 除, 難 以 回 復 原 狀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中,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者,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給 付 具 有 瑕 疵, 其 拒 絕 修 補 不 能 修 補 或 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所 定 期 限 內 修 補, 得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四 條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 二 ) 醫 療 提 供 者 給 付 遲 延, 且 以 工 作 於 特 定 期 限 完 成 或 交 付 為 契 約 之 要 素 者,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 三 ) 醫 療 提 供 者 給 付 遲 延, 顯 可 預 見 其 工 作 不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而 其 遲 延 可 為 工 作 完 成 後 解 除 契 約 之 原 因 者,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三 條 規 定 之 期 前 遲 延 解 除 契 約 ;( 四 ) 報 酬 超 過 估 計 概 數 甚 鉅 時,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 五 ) 醫 療 提 供 者 給 付 不 能 時, 得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六 條 而 解 除 契 約 111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268-270 279 112 侯 英 泠, 從 德 法 論 醫 師 之 契 約 上 說 明 義 務, 月 旦 法 雜 誌,112 期,2004 年 9 月, 頁 16 20; 邱 琦, 醫 生 沒 有 告 訴 我 的 話 論 告 知 義 務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月 旦 法 雜 誌,164 期,2009 年 1 月, 頁 41 113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下 ), 自 刊,2001 年 2 月, 頁 560-561 32

而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得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者,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為 協 力 行 為 時,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而 解 除 契 約 ;( 二 ) 醫 療 需 求 者 就 民 法 第 五 0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分 部 給 付 報 酬, 給 付 遲 延 後, 經 醫 療 提 供 者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時, 可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五 四 條 規 定 而 解 除 契 約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一 經 解 除, 契 約 溯 及 消 滅, 雙 方 當 事 人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九 條 規 定 互 負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 醫 療 提 供 者 除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返 還 已 受 領 之 報 酬 外, 另 負 有 繼 續 照 護 病 患 至 可 安 全 脫 離 現 有 醫 療 狀 態 之 義 務 ; 而 醫 療 需 求 者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九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應 以 金 錢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醫 療 給 付 114 實 務 上 有 醫 療 需 求 者 接 受 醫 美 容 療 後, 認 為 改 善 狀 況 不 理 想, 因 而 依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情 形, 請 求 解 除 契 約 惟 法 院 見 解 指 出 醫 美 容 療 程 因 個 人 體 質 上 之 差 異 嚴 重 之 程 度 主 觀 上 之 要 求 而 不 同, 自 難 認 其 結 果 未 完 全 符 合 自 己 所 期 待, 而 遽 認 有 不 完 全 給 付 情 事, 應 以 施 作 前 後 之 狀 態, 綜 合 觀 之, 客 觀 評 估 方 得 認 定 此 外, 醫 療 需 求 者 既 已 受 領 施 作 療 程 之 勞 務, 縱 其 確 有 未 改 善 之 情 事, 應 僅 得 請 求 再 為 完 全 之 給 付, 若 得 解 除 契 約 顯 與 公 平 原 則 不 符 115 叁 契 約 之 終 止 契 約 之 終 止, 係 指 契 約 因 終 止 權 之 行 使, 由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以 意 思 表 示 消 滅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終 止 僅 使 契 約 嗣 後 的 失 其 效 力, 終 止 前 之 契 約 關 係 仍 有 效 存 在 116 醫 美 容 為 民 法 之 承 攬 契 約, 按 承 攬 契 約 之 成 立, 在 於 為 定 作 人 之 利 益 完 成 約 定 之 工 作, 因 而 在 工 作 完 成 前, 容 許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隨 意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進 行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亦 即 醫 療 需 求 者 既 不 須 定 期 限 催 告, 亦 無 須 具 備 任 何 理 由, 即 可 於 工 作 完 成 前, 隨 時 終 止 契 約, 但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一 條 規 定, 應 賠 償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因 終 止 契 約 而 生 的 損 害 而 就 醫 療 提 供 者 而 言, 於 承 攬 中 無 承 攬 人 終 止 權 之 規 定, 是 醫 療 提 供 者 不 得 主 張 終 止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經 定 作 人 隨 意 終 止 後, 承 攬 人 即 無 法 完 成 工 作, 履 行 契 約 義 務, 因 而 係 屬 可 歸 責 於 債 權 人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七 條 規 定, 承 攬 人 當 可 請 求 對 待 給 付, 惟 須 扣 除 其 因 免 給 付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或 應 得 之 利 益 此 外, 通 說 認 為 民 法 第 五 一 一 條 所 稱 : 但 應 賠 償 承 攬 人 因 契 約 終 止 而 生 之 損 害 係 指 就 未 完 成 部 分 所 生 之 損 害, 得 請 求 賠 償, 至 於 損 害 若 干, 應 係 指 工 作 完 成 時 應 可 取 得 之 利 益, 而 應 扣 除 因 終 止 契 約 而 節 省 之 費 用, 舉 證 上 由 承 攬 人 負 責 證 明, 惟 114 115 116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34-336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雄 小 第 5268 號 民 事 判 決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2 月, 頁 789 33

解 釋 上 其 數 額 最 多 應 以 不 超 過 該 未 完 成 部 分 如 完 成 時 原 定 之 報 酬 為 限 而 終 止 前 已 完 成 部 分 之 工 作, 仍 得 請 求 定 作 人 給 付 報 酬 117 醫 師 死 亡 醫 院 解 散 醫 師 資 格 喪 失 醫 療 完 成, 皆 為 醫 療 契 約 終 止 之 原 因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二 條 之 規 定, 以 承 攬 醫 師 個 人 的 技 能 為 契 約 之 要 素 者, 如 承 攬 醫 師 死 亡 或 非 因 其 過 失 致 不 能 完 成 其 約 定 之 醫 療 工 作 時, 其 契 約 為 終 止 已 完 成 之 醫 療 給 付,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有 一 定 效 用 與 利 益 者, 其 有 受 領 及 給 付 相 當 報 酬 之 義 務 醫 療 承 攬 契 約 之 終 止, 無 論 為 法 定 終 止 或 任 意 終 止, 皆 無 溯 及 效 力, 僅 向 將 來 生 效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如 在 契 約 終 止 前 就 有 損 害, 可 主 張 民 法 第 二 六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六 0 條 規 定,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請 求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惟 基 於 醫 療 契 約 的 特 殊 性, 醫 療 需 求 者 行 使 終 止 權 時, 若 立 即 終 止 原 定 醫 療 行 為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生 命 與 健 康 沒 有 妨 害 時, 醫 師 得 終 止 該 原 定 之 醫 療 行 為, 但 就 已 實 施 之 部 分, 契 約 雖 已 終 止, 醫 師 應 仍 負 有 繼 續 照 護 病 患 致 可 安 全 脫 離 此 醫 療 狀 態 之 契 約 後 義 務 如 醫 療 需 求 者 於 接 受 抽 脂 手 術 時, 行 使 契 約 終 止 權, 醫 師 雖 可 不 繼 續 完 成 該 手 術, 但 就 已 造 成 之 傷 口 仍 有 契 約 後 之 照 顧 義 務 118 第 四 節 契 約 之 內 容 債 之 發 生 原 因 不 一, 可 分 為 兩 類 : 一 為 基 於 法 律 行 為, 一 為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基 於 法 律 行 為 而 發 生 之 債, 稱 為 意 定 之 債 或 法 律 行 為 上 債 之 關 係 契 約 乃 意 定 之 債 發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此 種 基 於 意 思 合 致 而 發 生 之 債, 乃 在 實 踐 司 法 自 的 理 念, 因 法 律 行 為 發 生 債 之 關 係 及 其 內 容 之 變 更,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契 約 為 必 要, 是 為 契 約 原 則 (Vertragsprinzip) 債 之 關 係 上 的 義 務 群, 乃 債 法 之 核 心 問 題 現 行 民 法 係 以 主 給 付 義 務 為 規 律 對 象,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由 近 而 遠, 漸 次 發 生 從 給 付 義 務 及 其 他 附 隨 義 務, 輔 助 實 現 給 付 利 益, 並 維 護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人 身 及 財 產 上 119 利 益 醫 療 契 約 依 內 容 所 負 有 之 給 付 義 務, 可 分 為 ( 一 ) 主 給 付 義 務 : 指 基 於 債 之 關 係 所 固 有 必 備, 且 能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類 型 之 基 本 義 務, 如 診 療 義 務 提 供 合 格 醫 護 人 員 與 必 要 設 備 義 務 ;( 二 ) 從 給 付 義 務 : 指 為 了 準 備 確 定 支 持 及 完 全 履 行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具 有 本 身 目 的 之 義 務, 如 說 明 義 務 製 作 與 保 存 病 歷 義 務 轉 診 並 提 供 病 歷 報 告 義 務 等 ;( 三 ) 附 隨 義 務 : 指 債 務 人 負 有 確 保 債 權 人 之 權 利 及 利 益, 117 118 119 陳 聰 富, 工 程 承 攬 契 約 之 成 立 解 除 與 終 止,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 期,1999 年 8 月, 頁 177-178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41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7 53 34

不 會 因 債 務 之 履 行 而 受 損 害, 如 告 知 義 務 保 密 義 務 保 護 義 務 後 契 約 義 務 等 120 壹 主 給 付 義 務 主 給 付 義 務 (Hauptleistungspflicht) 係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類 型 之 基 本 義 務, 其 具 體 內 涵, 由 各 種 債 之 關 係 之 內 容 與 本 質 定 之 契 約 類 型 中, 因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決 定 給 付 之 內 容, 因 而 決 定 契 約 之 類 型 主 給 付 義 務 乃 為 達 成 首 要 債 之 目 的 之 一 種 給 付 義 務, 於 其 不 能 履 行 時, 構 成 給 付 不 能 責 任 : 於 其 未 依 履 行 期 給 付 時, 構 成 給 付 遲 延 責 任 ; 於 其 已 為 給 付 但 未 依 債 之 本 旨 給 付 時,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責 任, 因 此,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亦 係 以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違 反 為 其 基 礎 121 一 醫 療 提 供 者 ( 一 )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醫 療 契 約 中, 應 依 締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就 其 約 定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內 容, 判 斷 其 為 委 任 承 攬 或 其 他 類 型 之 契 約 就 醫 美 容 而 言, 其 醫 療 契 約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係 醫 病 雙 方 約 定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完 成 一 定 之 診 療 工 作, 而 醫 療 需 求 者 就 完 成 之 診 療 給 付 報 酬, 換 言 之, 醫 療 提 供 者 須 完 成 一 定 之 診 療 工 作, 且 依 工 作 性 質, 醫 師 有 親 自 診 療 之 義 務 122, 醫 療 需 求 者 則 須 就 完 成 之 診 療 給 付 報 酬 觀 之 民 法 第 四 九 0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稱 承 攬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承 攬 人 所 負 者 為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義 務 (Herstellungspflicht), 承 攬 契 約 與 其 他 契 約 區 別 之 要 素 即 在 此, 除 此 之 外, 承 攬 契 約 之 特 徵 無 法 再 以 其 他 方 式 或 範 圍 予 以 界 定, 所 謂 完 成 工 作, 則 係 指 施 以 勞 務 而 完 成 一 定 之 結 果 123 故 就 醫 美 容 之 特 性 而 言, 應 可 適 用 承 攬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方 面 來 說, 其 主 給 付 義 務 即 是 完 成 一 定 之 診 療 工 作 所 謂 完 成 一 定 之 診 療 工 作, 乃 於 符 合 當 代 科 技 可 合 理 預 期 之 醫 療 水 準 的 前 提 下, 醫 療 提 供 者 善 盡 說 明 與 告 知 義 務, 雙 方 約 定 醫 美 容 之 診 療 雷 射 手 術 或 植 入 物 須 達 一 定 之 品 質 價 值 及 效 用 該 科 技 有 限 性 即 為 債 務 本 旨 內 容 之 性 質,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以 符 合 當 代 科 技 水 準 之 技 術, 亦 依 醫 療 常 規 之 步 驟 與 程 序 而 為 給 付, 則 即 使 該 給 付 之 安 全 性 與 效 果 因 科 技 有 限 性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精 準 符 合 醫 療 需 求 者 期 望, 仍 應 認 醫 療 提 供 者 已 依 債 之 本 旨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不 得 以 結 果 債 務 未 達 120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3 期,2008 年 11 月, 頁 57-64 121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頁 98-99 122 醫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123 楊 淑 文, 新 型 契 約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9 年 5 月, 頁 19 35

成 為 由, 而 謂 該 醫 療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即 醫 療 給 付 的 科 技 有 限 性, 為 醫 美 容 此 類 醫 療 承 攬 契 約 結 果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抗 辯 事 由 惟 若 醫 病 雙 方 就 該 醫 美 容 承 攬 契 約 之 締 約 真 意, 係 約 定 百 分 百 療 效 為 給 付 標 的, 如 美 容 整 形 成 某 一 明 星 或 手 術 後 完 全 無 疤 痕, 則 限 於 科 技 有 限 性, 依 具 體 情 事 醫 療 提 供 者 可 能 構 成 債 務 不 履 行 或 該 給 付 標 的 之 自 始 客 觀 不 能, 而 負 民 法 第 二 四 六 條 與 二 四 七 條 之 責 任 124 但 若 雙 方 約 定 事 項 具 體 可 行, 如 隆 乳 手 術 時, 醫 師 承 諾 可 達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期 望, 如 34C, 則 未 達 此 目 標, 醫 療 接 受 者 可 提 違 約 之 訴 125 ( 二 ) 瑕 疵 修 補 義 務 民 法 承 攬 契 約 上, 有 關 承 攬 人 瑕 疵 擔 保 的 規 定, 即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之 瑕 疵 修 補 義 務 (Die Nachbesserungspflicht), 亦 可 適 用 於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醫 美 容 上, 醫 療 需 求 者 所 在 意 者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順 利 完 成 一 定 診 療 工 作, 並 使 其 達 成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之 瑕 疵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所 完 成 之 工 作 有 瑕 疵 時,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並 不 得 立 即 依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請 求 解 除 契 約 或 減 少 報 酬, 須 先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醫 療 提 供 者 修 補 瑕 疵, 亦 即 工 作 有 瑕 疵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修 補 瑕 疵 之 義 務, 其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承 攬 之 性 質 為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則 承 攬 人 通 常 較 定 作 人 具 有 判 斷 與 去 除 瑕 疵 之 能 力, 醫 療 提 供 者 除 去 工 作 之 瑕 疵,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取 得 無 瑕 疵 之 工 作 結 果, 亦 符 合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瑕 疵 修 補 義 務 性 質 上 具 有 履 行 請 求 權 之 性 質,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主 要 給 付 義 務,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報 酬 給 付 義 務 有 對 價 關 係, 在 醫 療 提 供 者 未 為 瑕 疵 修 補 前, 126 醫 療 需 求 者 得 拒 絕 酬 金 之 給 付 醫 療 提 供 者 若 不 於 期 限 內 修 補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得 自 行 修 補, 並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之 費 用 惟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他 方 當 事 人 已 為 部 分 給 付 時, 依 其 情 形, 如 拒 絕 自 己 之 給 付 有 違 背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者, 不 得 拒 絕 自 己 之 給 付 故 工 作 雖 有 瑕 疵, 醫 療 需 求 者 亦 僅 得 就 修 補 瑕 疵 所 需 必 要 費 用 之 金 額 內, 拒 絕 給 付 承 攬 報 酬 127 此 外, 若 修 補 瑕 疵, 為 技 術 上 不 可 能, 或 需 花 費 過 鉅, 此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可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拒 絕 修 補 ( 三 ) 重 作 義 務 原 則 上 承 攬 契 約 並 不 排 除 重 作 義 務, 廣 泛 之 瑕 疵 排 除 亦 可 認 係 重 作, 重 作 雖 然 對 定 作 人 而 言 較 為 有 利, 但 亦 可 能 使 承 攬 人 額 外 支 出 過 多 費 用 若 工 作 之 瑕 疵 僅 得 以 重 作 之 方 式 排 除, 定 作 人 之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亦 得 以 重 作 為 內 容, 但 於 具 體 124 125 126 127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159-161 Lovely v.percy, 160 Ohio App.3d 269,826 N.E.2d 909(Ohio App. 2 Dist.2005). 楊 淑 文, 新 型 契 約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翰 蘆 圖 書 公 司,1999 年 5 月, 頁 23-24 詹 森 林,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重 要 實 務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29 期,2006 年 2 月, 頁 12 36

狀 況 中, 應 衡 量 修 補 瑕 疵 是 否 可 達 到 定 作 人 效 用 之 要 求, 是 否 支 出 過 鉅 之 重 作 費 用 128 二 醫 療 需 求 者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為 有 償 契 約,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為 給 付 報 酬 一 般 而 言, 承 攬 工 作 無 須 交 付 者,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五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應 於 工 作 完 成 時 給 付 酬 勞, 原 則 上 採 報 酬 後 付 主 義 承 攬 工 作 須 交 付 者, 若 一 次 全 部 交 付 者,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報 酬 應 於 工 作 交 付 時 給 付 ; 若 工 作 係 分 部 交 付, 而 報 酬 係 就 各 部 分 定 之 者,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於 每 部 分 交 付 時, 給 付 該 部 分 之 報 酬 就 此 分 部 交 付 者, 說 與 實 務 肯 認 有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之 適 用 129 如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履 行, 則 屬 債 務 人 給 付 遲 延, 依 民 法 第 二 三 三 條, 醫 療 提 供 者 得 請 求 給 付, 並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130 醫 美 容 訂 約 後, 於 療 或 手 術 前 為 確 保 當 事 人 之 履 行, 有 收 受 定 金 者, 性 質 上 應 解 為 民 法 第 二 四 九 條 之 違 約 定 金, 當 契 約 履 行 時, 定 金 作 為 給 付 之 一 部 或 返 還 ; 當 契 約 不 能 履 行 時, 依 歸 責 事 由 而 分 別 作 不 同 處 理 此 外, 因 承 攬 如 欲 以 特 約 約 定 預 付 時, 依 德 法 之 見 解, 預 付 款 原 則 上 不 得 超 過 總 價 款 之 三 分 之 一, 否 則 可 能 有 不 當 變 更 法 律 所 分 配 契 約 風 險 之 問 題 131 訂 立 契 約 時, 僅 估 計 報 酬 概 數 而 承 攬 人 未 擔 保 其 數 額 正 確 性, 依 民 法 第 五 0 六 條 規 定, 若 報 酬 超 過 原 先 預 估 時, 解 釋 上, 醫 療 需 求 者 可 於 工 作 進 行 中 或 完 成 後, 享 有 契 約 解 除 權, 但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須 賠 償 承 攬 人 相 當 之 損 害 如 雷 射 除 斑 除 刺 青 前 僅 估 計 費 用 概 數, 未 擔 保 其 數 額 正 確 性 惟 醫 療 提 供 者 未 擔 保 其 數 額 正 確 性 時, 宜 認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依 誠 信 原 則 知 悉 或 可 得 而 知 實 際 報 酬 數 額 超 過 概 數 甚 鉅 時, 負 有 通 知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義 務 而 且 非 有 急 迫 情 事 應 待 醫 療 需 求 者 決 定 方 可 續 行 工 作, 醫 療 提 供 者 如 有 違 反 ;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七 條 第 一 項 與 有 過 失 之 法 理 限 制 或 排 除 承 攬 人 依 民 法 第 五 0 六 條 之 權 利 132 承 攬 契 約 係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因 此, 若 所 進 行 之 療 失 敗, 未 能 完 成 約 定 工 作, 則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無 報 酬 請 求 權 所 謂 療 失 敗 係 指 已 完 成 療 但 有 未 達 約 定 效 果 之 瑕 疵 或 療 未 能 128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606-608 129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論, 東 吳 法 律 系 法 律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162 130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3 期,2008 年 11 月, 頁 63 131 楊 淑 文, 債 各 講 義, 頁 246 132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578 此 外, 德 民 法 第 六 五 0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可 得 預 期 超 過 概 數 者, 承 攬 人 應 及 時 告 知 定 作 人 37

完 成 二 種 醫 療 提 供 者 完 成 之 工 作 有 瑕 疵, 是 屬 瑕 疵 給 付 問 題, 醫 療 需 求 者 仍 須 給 付 對 價 報 酬, 惟 可 依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或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規 定 主 張 權 利 若 不 能 完 成 約 定 之 工 作, 則 依 給 付 不 能 之 狀 況 處 理, 若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師 之 事 由, 則 醫 療 需 求 者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六 條 規 定,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若 係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醫 師 之 事 由, 醫 師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五 條 規 定 免 給 付 義 務, 而 若 該 不 能 之 給 付 亦 不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時,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六 條 規 定, 亦 免 為 對 待 給 付 ; 若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時,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七 條 規 定 則 仍 不 免 為 對 待 給 付 133 貳 從 給 付 義 務 從 給 付 義 務 (Nebenleistungspficht), 具 輔 助 主 給 付 義 務 的 功 能, 不 在 於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的 類 型,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能 夠 獲 得 最 的 滿 足 從 給 付 義 務 發 生 的 發 生 原 因 有 三 :( 一 )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 二 ) 基 於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三 )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契 約 之 補 充 解 釋 從 給 付 義 務 得 依 訴 請 求 履 行 於 雙 務 契 約 中, 一 方 的 從 給 付 義 務 與 他 方 的 主 給 付 義 務, 是 否 立 於 互 為 對 待 給 付 之 關 係, 能 否 行 使 民 法 第 二 六 四 條 之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權, 應 視 從 給 付 義 務 對 於 契 約 目 的 達 成 之 必 要 性 而 判 斷 之 此 外, 若 從 給 付 義 務 之 未 被 履 行 將 導 致 主 給 付 義 務 無 法 履 行 或 是 無 意 義 之 履 行, 使 契 約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者, 亦 可 發 生 契 約 解 除 權 134 醫 美 容 在 醫 療 契 約 上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分 述 如 下 : 一 醫 療 提 供 者 ( 一 ) 說 明 義 務 從 給 付 義 務 之 說 明 義 務 乃 基 於 病 人 自 主 決 定 權 及 契 約 上 之 誠 信 原 則 而 來 醫 師 對 於 病 人 之 說 明 義 務, 在 醫 師 法 與 醫 療 法 上 亦 有 所 規 定 醫 師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 醫 師 診 病 人 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告 知 其 病 情,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手 術,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手 術 原 因 手 術 成 功 率 或 可 能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並 經 其 同 意, 簽 具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緊 急 者, 不 在 此 限 ;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侵 入 性 檢 查 或 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並 經 其 同 意, 簽 具 同 意 書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緊 急 者, 不 在 此 限 ;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 醫 療 機 構 診 病 人 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告 知 其 病 情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因 此, 說 明 義 務 係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我 決 定 權 行 使 的 基 礎, 其 性 質 應 屬 於 醫 療 契 約 之 一 133 134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27-328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40-41 38

部 分, 唯 有 醫 師 善 盡 說 明 義 務 並 取 得 醫 療 需 求 者 同 意, 其 實 施 之 醫 療 行 為 才 具 合 法 性 135 在 契 約 法 上, 基 於 契 約 關 係 之 給 付 義 務 與 附 隨 義 務, 醫 師 具 有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及 為 保 護 病 患 權 益, 避 免 因 履 行 契 約 而 侵 害 病 患 人 身 安 全 之 保 護 義 務 在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不 作 為 侵 權 責 任 須 以 被 告 具 有 作 為 義 務 為 前 提 醫 師 與 病 患 具 有 契 約 關 係 時, 該 契 約 關 係 即 可 作 為 醫 師 具 有 避 免 病 患 發 生 損 害 之 注 意 義 務 之 依 據 ; 在 病 患 與 醫 院 締 結 契 約, 而 醫 師 與 病 患 無 契 約 關 係 時, 醫 師 之 說 明 義 務 則 可 求 之 於 醫 師 與 病 患 間 之 信 賴 關 係 因 此, 無 論 基 於 契 約 責 任 或 侵 權 責 任, 醫 師 對 於 病 患 均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136 契 約 責 任 上, 基 於 契 約 之 交 易 安 全 保 護 義 務, 契 約 當 事 人 必 須 避 免 他 方 身 體 完 整 性 財 產 或 其 他 固 有 法 益 受 到 侵 害, 此 項 法 益 亦 包 含 病 患 自 主 決 定 權 醫 師 須 善 盡 說 明 義 務, 以 避 免 侵 害 病 患 之 自 主 決 定 權, 醫 院 則 依 據 醫 療 契 約 之 成 立, 立 於 債 務 人 地 位, 而 負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137 此 外, 基 於 說 明 義 務 之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具 有 醫 療 行 為 之 固 有 風 險 分 配 的 效 力, 若 醫 師 取 得 病 患 之 告 知 後 同 意, 則 固 有 風 險, 應 由 病 患 自 行 承 擔 ; 若 醫 師 未 取 得 得 病 患 之 告 知 後 同 意, 則 發 生 之 固 有 風 險, 本 質 上 雖 非 可 歸 責 於 醫 師 ( 若 可 歸 責, 則 非 固 有 風 險 ), 醫 師 仍 須 負 責 138 換 言 之,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對 於 固 有 風 險 之 分 配 具 有 移 轉 之 效 果, 而 違 反 告 知 後 同 意 在 契 約 法 上 之 法 律 性 質, 可 能 構 成 締 約 上 過 失 責 任 或 積 極 侵 害 債 權 ( 不 完 全 給 付 ) 139 說 明 義 務 之 內 涵, 可 細 分 為 四 種 類 型 :(1) 為 取 得 醫 療 需 求 者 有 效 同 意 接 受 療 之 說 明 ;(2) 療 養 方 法 指 示 指 導 之 說 明 ;(3) 作 為 轉 醫 勸 告 之 說 明 ;(4) 單 純 報 告 行 為 第 一 類 說 明 義 務, 涉 及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自 主 決 定 權, 另 有 確 定 醫 療 契 約 債 務 本 旨 之 功 能 ; 第 二 類 至 第 四 類 說 明 義 務, 則 可 輔 助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以 確 保 醫 美 容 效 果 之 達 成 及 避 免 可 能 之 危 險 傷 害 140 關 於 告 知 說 明 之 事 項,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曾 謂 : 醫 師 在 手 術 前 之 告 知 至 少 應 包 含 :( 一 ) 診 斷 之 病 名 病 況 預 後 及 不 接 受 療 之 後 果 ;( 二 ) 建 議 療 方 案 135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75 136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76-77 137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84 138 此 歸 責 基 礎 為 自 甘 冒 險 (assumption of risk), 當 醫 師 已 清 楚 告 知 病 患 某 特 定 醫 療 程 序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副 作 用, 而 病 患 同 意 進 行 該 項 醫 療 行 為, 則 一 旦 風 險 實 現, 自 然 是 由 病 患 承 擔 反 之, 若 醫 師 並 沒 有 詳 細 告 知 該 醫 療 程 序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副 作 用, 以 致 於 影 響 病 患 做 選 擇 ( 告 知 後 同 意 的 因 果 關 係 ), 則 就 該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一 切 傷 害, 均 應 由 醫 師 負 責 參 楊 秀 儀, 論 醫 療 糾 紛 之 定 義 成 因 及 歸 責 原 則,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9 期,2002 年 10 月, 頁 126 139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中 ), 月 旦 法 教 室,81 期,2009 年 7 月, 頁 79 83 140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I 醫 療 責 任 體 系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11-13 39

及 其 他 可 能 之 替 代 療 方 案 暨 其 利 弊 ;( 三 ) 療 風 險 常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及 副 作 用, 暨 雖 不 常 發 生, 但 可 能 發 生 嚴 重 後 果 之 風 險 ;( 四 ) 療 之 成 功 率 或 死 亡 率 ; ( 五 ) 醫 院 之 設 備 及 醫 師 之 專 業 能 力 等 事 項 亦 即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如 曾 說 明, 病 人 即 有 拒 絕 醫 療 之 可 能 時, 即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 於 此, 醫 師 若 未 盡 上 開 說 明 之 義 務,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難 謂 已 盡 注 意 之 義 務 ; 又 上 開 說 明 之 義 務, 以 實 質 上 已 予 說 明 為 必 要, 若 僅 令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在 印 有 說 明 事 項 之 同 意 書 上, 冒 然 簽 名, 尚 難 認 已 盡 說 明 之 義 務 141 由 於 醫 美 容 仍 是 具 一 定 侵 入 性 與 破 壞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療 過 程 中 涉 及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一 般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對 於 療 行 為 雷 射 或 手 術, 仍 多 感 到 緊 張 不 安, 不 僅 關 心 療 成 效, 對 身 體 侵 害 程 度 或 預 後 情 形, 亦 多 擔 心 為 尊 重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主 權, 確 保 信 賴 關 係, 進 而 達 成 最 佳 結 果, 說 明 義 務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醫 師 應 基 於 專 業 判 斷 與 醫 療 慣 行,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所 客 觀 重 視 的 醫 療 資 料 加 以 說 明, 其 次 如 其 主 觀 上 表 明 認 為 將 影 響 其 是 否 接 受 該 診 療 意 願 之 重 要 事 142 項, 亦 有 說 明 義 務 醫 師 有 義 務 說 明 之 事 項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幾 點 :(1) 醫 療 需 求 者 目 前 狀 況 所 適 合 之 療 方 式 成 功 率 預 期 效 果 與 恢 復 期 ;(2) 療 後 保 養 與 照 顧 等 事 項 之 指 導 ;(3) 療 藥 物 手 術 麻 醉 之 風 險 副 作 用 及 發 生 時 可 能 之 處 理 方 式 目 的 在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就 醫 療 水 準, 即 當 代 醫 療 科 技 之 有 限 性, 有 正 確 認 識 以 作 適 當 選 擇, 而 不 致 於 產 生 不 合 理 之 期 待 141 此 判 決 再 次 區 隔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手 術 同 意 書 之 不 同, 台 灣 臨 床 實 務 上 行 之 有 年 的 檢 查 同 意 書 手 術 同 意 書 是 否 就 足 以 代 表 醫 師 已 經 履 行 其 說 明 義 務? 法 院 向 來 見 解 都 是 否 定 的 而 要 說 明 的 是, 此 件 為 一 刑 事 判 決, 醫 師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應 說 明 而 未 說 明, 該 當 民 事 過 失, 殆 無 疑 義, 但 以 刑 事 過 失 相 繩, 比 較 法 上 尚 無 先 例 參 楊 秀 儀,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之 司 法 實 務 發 展 最 高 法 院 九 四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七 六 號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73 期,2005 年 8 月, 頁 214 142 說 明 義 務 之 內 容 範 圍, 其 判 斷 標 準 有 四 說 :( 一 ) 理 性 醫 師 說 : 此 說 主 張 告 知 內 容 應 以 一 個 謹 慎 而 理 性 的 醫 師, 在 相 同 或 類 似 情 況 下, 應 告 知 之 資 訊 為 標 準 其 認 為 應 否 說 明 之 判 斷 屬 於 醫 上 的 問 題, 醫 上 的 判 斷 自 然 應 以 一 般 醫 師 職 業 上 的 慣 例 為 基 準 此 說 乃 美 多 數 州 所 採 之 立 場 ( 二 ) 理 性 病 人 說 : 此 說 主 張 凡 合 理 性 病 人 行 使 最 後 自 我 決 定 權 時, 所 需 要 之 說 明 資 訊, 醫 師 都 須 加 以 說 明, 即 告 知 範 圍 程 度 應 以 一 般 理 性 病 人, 在 系 爭 個 案 情 況 下, 都 會 想 要 知 道 的 資 訊 為 基 準 德 實 務 採 此 立 場 ; 美 法 院 雖 以 理 性 醫 師 說 略 占 優 勢, 但 理 性 病 人 說 也 漸 被 法 院 所 採 用 ; 而 日 本 也 有 從 理 性 醫 師 說 向 理 性 病 人 說 移 轉 之 傾 向 ( 三 ) 具 體 病 人 說 : 此 說 認 為 醫 療 上 病 人 意 思 決 定 的 承 諾, 是 涉 及 如 何 處 理 其 本 身 的 生 命 身 體 等 極 屬 個 人 的 問 題, 故 應 就 各 個 具 體 病 人 於 意 思 決 定 時 要 以 如 何 的 資 訊 為 必 要, 以 此 作 為 基 準 惟 此 說 完 全 根 據 病 人 個 人 之 主 觀 性 作 標 準, 易 造 成 醫 師 過 度 沉 重 不 當 之 負 擔, 無 論 內 外, 採 此 說 之 判 決 可 謂 寥 寥 無 幾 ( 四 ) 雙 重 標 準 說 ( 折 衷 說 ): 折 衷 ( 一 ) ( 三 ) 兩 說 ( 亦 有 折 衷 ( 二 ) ( 三 ) 兩 說 ), 即 從 一 般 理 性 的 醫 師 立 場 而 言, 凡 當 作 療 對 象 之 具 體 病 人 於 自 我 決 定 之 際 所 認 為 重 要 且 必 要, 而 醫 師 也 有 認 識 可 能 之 事 項, 醫 師 皆 應 說 明 此 說 不 僅 重 視 病 人 之 自 我 決 定 權, 同 時 不 加 重 醫 師 之 責 任, 並 可 使 醫 病 在 相 互 信 賴 之 對 話 中, 使 醫 師 能 掌 握 具 體 病 人 之 整 體 狀 況, 以 達 醫 療 目 的 故 此 說 較 為 妥 適 參 陳 子 平, 醫 療 上 充 分 說 明 與 同 意 之 法 理 在 刑 法 上 的 效 應 ( 上 ), 月 旦 法 雜 誌,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235-237; 林 萍 章, 知 情 同 意 法 則 之 見 山 不 是 山 法 院 近 來 裁 判 評 釋, 月 旦 法 雜 誌,162 期,2008 年 11 月, 頁 20-21; 楊 秀 儀, 美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之 考 察 分 析, 月 旦 法 雜 誌,121 期,2005 年 6 月, 頁 144-145 40

而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時, 免 除 說 明 義 務 之 情 形, 主 要 有 :(1) 緊 急 情 形 ;(2) 病 人 明 白 表 示 不 欲 知 情 或 不 需 告 知 ;(3) 醫 師 認 為 告 知 病 人 一 部 或 全 部 資 訊, 有 害 於 病 人 之 整 體 利 益 時, 可 以 裁 量 不 告 知 ;(4) 過 於 專 業 或 細 部 療 法 考 量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並 不 具 急 迫 性, 充 分 告 知 風 險 是 必 要 的, 審 酌 其 是 否 已 盡 說 明 義 務 時, 原 則 應 採 較 嚴 格 之 標 準, 尤 其 手 術 會 導 致 死 亡 或 重 傷 之 可 能 時 至 於 過 於 專 業 或 細 部 療 法, 解 釋 上 應 指 一 般 而 言 不 影 響 醫 療 需 求 者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醫 療 之 不 具 重 要 性 資 訊 143 此 外, 不 可 忽 略 醫 美 容 仍 具 有 醫 療 行 為 之 風 險 性 與 人 體 反 應 之 個 別 性, 故 醫 療 上 之 說 明 義 務 乃 以 通 常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為 前 提, 對 於 客 觀 上 不 可 預 見 之 風 險, 非 通 常 情 形 可 得 期 待 者, 自 非 醫 師 應 負 責 之 範 圍 同 時, 若 風 險 發 生 之 機 率 很 低, 且 損 害 非 為 不 可 逆 者, 醫 師 若 未 為 告 知, 尚 非 違 反 其 說 明 義 務, 蓋 任 何 微 小 風 險 均 須 告 知, 實 屬 不 可 能 亦 無 必 要 144 醫 師 說 明 之 範 圍 應 以 該 資 訊 之 重 要 性 判 斷 之, 即 對 於 此 醫 療 決 定 是 否 重 要, 美 法 院 之 審 酌 要 素 包 括 潛 在 傷 害 之 嚴 重 性 (severity of the potential injury) 發 生 之 機 率 (probability of its occurrence) 期 間 之 長 短 (duration), 如 暫 時 或 永 久 等 因 素 145 ( 二 ) 忠 誠 義 務 醫 療 契 約 關 係 中,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盡 一 切 之 力 量, 妥 為 準 備 並 確 保 醫 療 契 約 履 行 之 成 果, 對 一 切 可 能 之 侵 害 或 危 及 醫 療 契 約 目 的 或 給 付 效 果 之 事 項, 均 不 得 為 之, 並 應 極 力 防 免 與 補 救, 此 即 忠 誠 義 務 檢 視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內 容,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擔 負 之 忠 誠 義 務 有 :(1) 給 付 效 果 之 準 備 與 履 行 : 選 任 合 格 之 醫 師 護 理 人 員 或 美 容 師 管 理 並 監 督 其 業 務 執 行 定 期 維 修 與 保 養 雷 射 器 材 手 術 設 備 並 汰 舊 換 新 定 期 進 修 以 提 升 醫 療 知 識 與 技 能 等 (2) 給 付 效 果 之 確 保 : 詳 實 記 錄 病 歷 仔 細 解 說 注 意 事 項 使 用 合 適 品 質 之 藥 物 或 醫 療 器 材 等 (3) 不 為 危 害 醫 療 契 約 目 的 之 行 為 : 考 量 自 身 精 神 體 力 與 時 間, 維 持 診 療 品 質, 並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充 分 溝 通 (4) 併 發 症 之 處 理 : 術 後 適 宜 之 照 料, 如 傷 口 感 染 出 血 藥 物 過 敏 之 處 理 等 146 ( 三 ) 檢 查 義 務 為 確 保 醫 療 契 約 目 的 之 達 成, 同 時 保 護 醫 療 需 求 者, 醫 療 提 供 者 須 對 其 所 提 出 之 醫 療 給 付, 負 有 檢 查 之 義 務 例 如 : 醫 療 提 供 者 進 行 醫 美 容 療 前, 應 檢 查 所 用 手 術 器 械 是 否 消 毒 完 全 雷 射 機 器 是 否 能 量 穩 定 填 充 植 入 物 是 否 完 整 無 損 並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仔 細 確 認 療 部 位, 以 達 順 利 完 成 療 之 目 的 143 王 皇 玉, 論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與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評 九 十 四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七 六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雜 誌,137 期,2006 年 10 月, 頁 271-272 144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82 期,2009 年 8 月, 頁 71 145 Harrison v. U.S.,284 F.3d 293,(C.A.1(Mass.), 2002). 146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81-383 41

二 醫 療 需 求 者 ( 一 ) 協 力 義 務 協 力 義 務 係 指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負 有 合 作 完 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切 要 件, 並 排 除 一 切 障 礙, 完 成 此 行 為 之 義 務 147 一 般 醫 療 給 付 皆 須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協 力 行 為 始 能 完 成, 醫 師 進 行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時, 醫 療 需 求 者 行 為 上 的 配 合 度 個 別 體 質 的 反 應 差 異 度, 乃 至 於 療 完 成 後, 醫 療 需 求 者 能 否 確 實 遵 照 術 後 照 顧, 並 按 時 回 診 追 蹤, 均 對 醫 美 容 之 療 效 果 有 實 質 上 的 影 響, 甚 或 彼 此 間 之 互 動 信 賴 關 係, 亦 攸 關 日 後 糾 紛 爭 執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協 力 行 為, 包 括 :(1) 醫 療 給 付 提 出 前 之 協 力 行 為 : 醫 療 需 求 者 應 有 誠 實 告 知 醫 師 疾 病 史, 如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自 體 免 疫 疾 病 蟹 足 腫 體 質 等 及 藥 物 史 或 過 敏 史 之 協 力 行 為, 以 利 醫 師 判 斷 狀 況, 提 出 適 當 的 醫 療 給 付, 此 亦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通 知 義 務 荷 蘭 民 法 第 七 : 四 五 二 條 規 定 : 病 人 應 盡 最 能 力 向 健 康 照 護 提 供 者 提 供 資 訊, 並 在 照 護 者 履 行 醫 療 契 約 時, 提 供 合 理 的 合 作 148 因 而 病 患 應 據 實 告 知 病 情, 聽 從 醫 師 指 示, 按 時 使 用 藥 物 並 包 含 告 知 醫 師 其 本 身 之 特 殊 個 人 因 素, 若 病 患 未 充 分 告 知 其 可 能 發 生 特 殊 體 質 之 客 觀 情 事, 醫 師 對 於 該 特 殊 體 質 可 能 引 發 之 危 險 無 法 注 意, 致 發 生 損 害 時, 即 無 須 負 責 149 (2) 醫 療 給 付 提 出 時 之 協 力 行 為 : 如 約 定 手 術 時 間, 醫 療 需 求 者 應 依 約 前 來,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為 其 協 力 行 為, 即 不 按 時 前 來, 則 陷 於 債 權 人 受 領 遲 延 150, 承 攬 醫 師 就 醫 療 需 求 者 遲 延 中, 依 民 法 第 二 三 七 條 規 定, 原 僅 就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負 其 責 任, 惟 基 於 醫 專 業 倫 理 與 醫 療 法 之 規 定, 仍 應 認 承 攬 醫 師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宜 151 醫 療 需 求 者 若 不 為 協 力 行 為, 承 攬 醫 師 另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七 條 之 規 定, 定 期 催 告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契 約 解 除 而 生 之 損 害 將 醫 療 需 求 者 受 領 遲 延 之 不 協 力 行 為 賦 予 類 似 給 付 遲 延 之 效 果, 且 解 除 權 不 以 承 攬 人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 而 所 謂 賠 償 因 契 約 解 除 而 生 之 損 害, 通 說 認 為 係 指 承 攬 人 因 該 承 攬 契 約 原 所 應 得 之 報 酬, 但 須 扣 除 因 而 節 省 之 費 用 152 就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而 言, 承 攬 醫 師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後,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為 其 協 力 行 為 時, 承 攬 醫 師 應 可 解 除 契 約 惟 契 約 解 除 後, 承 攬 醫 師 得 所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原 則 應 作 目 的 限 縮 性 解 釋, 僅 肯 認 承 攬 醫 師 爲 提 出 醫 療 給 付 已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而 已, 而 非 療 完 成 後 147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頁 159 148 寧 紅 麗, 陸 法 系 家 的 醫 療 合 同 立 法 及 其 對 中 陸 之 借 鑑 意 義,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4 期, 2004 年 6 月, 頁 120 149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3 期,2008 年 11 月, 頁 63-64 150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2 月, 頁 545 151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29-330 152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658 42

原 所 應 得 之 報 酬 此 外,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協 力 義 務 雖 為 契 約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且 該 義 務 之 違 反, 承 攬 醫 師 有 解 除 契 約 及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權 利, 但 工 作 未 完 成 前,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一 條 規 定, 本 有 隨 時 終 止 契 約 之 權 利, 而 此 協 力 義 務 又 涉 及 人 格 之 自 我 決 定 權, 性 質 上 不 宜 認 作 可 訴 請 強 制 執 行 153 ( 二 ) 受 領 義 務 債 權 人 對 於 債 務 人 所 提 出 之 給 付, 通 常 僅 有 受 領 之 權 利 而 無 受 領 之 義 務, 除 非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 如 民 法 第 三 六 七 條, 買 受 人 之 受 領 義 務 ), 債 權 人 之 受 領 遲 延 並 不 構 成 債 務 不 履 行, 亦 即 受 領 遲 延 原 則 上 只 構 成 債 務 人 責 任 減 輕 ( 民 法 第 二 三 七 條 ), 並 不 因 此 使 債 權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54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0 條 規 定, 工 作 性 質 無 須 交 付 者, 以 工 作 完 成 時 視 為 受 領 因 此, 針 對 醫 美 容 多 為 行 為 的 給 付, 僅 有 醫 療 需 求 者 協 力 與 否 之 情 形, 而 無 醫 療 需 求 者 拒 絕 受 領 之 問 題 155 ( 三 ) 其 他 此 外, 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下, 契 約 當 事 人 自 得 將 能 預 見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事 先 加 以 約 定, 為 準 備 確 定 支 持 及 完 全 履 行 主 給 付 義 務, 甚 至 原 屬 於 附 隨 義 務 之 內 容 若 經 當 事 人 約 定, 或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契 約 之 補 充 解 釋, 亦 可 具 體 轉 換 為 從 給 付 義 務 156 叁 附 隨 義 務 附 隨 義 務 (Nebenpflicht), 係 指 債 務 人 負 有 確 保 債 權 人 之 權 利 及 利 益, 不 會 因 其 給 付 行 為 而 受 侵 害 之 義 務 其 目 的 在 乃 在 於 保 護 債 權 人 給 付 以 外 之 法 益 不 會 因 債 務 之 履 行 而 受 損 害 此 給 付 以 外 之 法 益, 說 稱 之 為 固 有 法 益, 或 稱 持 有 利 益 完 整 利 益 附 隨 義 務 多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而 來, 其 判 斷 基 準 乃 以 期 待 可 能 性 為 基 礎, 對 於 相 對 人 之 信 任 狀 態, 應 予 以 保 護 相 對 人 之 固 有 利 益, 使 其 正 當 之 期 待 不 至 落 空 之 一 切 義 務, 均 屬 於 可 承 認 之 附 隨 義 務 157 附 隨 義 務 隨 著 債 之 關 係 的 發 展, 於 個 別 情 況 下 要 求 當 事 人 的 一 方 有 所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以 維 護 相 對 人 利 益, 不 受 特 定 債 之 關 係 類 型 的 限 制, 原 則 上 非 屬 對 待 給 付, 亦 不 發 生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就 附 隨 義 務 與 從 給 付 義 務 之 區 別 而 言, 德 通 說 認 153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29-331 154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五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 81 期,2009 年 7 月, 頁 48 155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31 156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頁 165 157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四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中 ), 月 旦 法 教 室, 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56 43

為 應 以 得 否 獨 立 以 訴 請 求 履 行, 為 判 斷 標 準 : 其 得 獨 立 以 訴 請 求 請 求 強 制 執 行 的, 為 從 給 付 義 務 ; 其 不 得 獨 立 以 訴 請 求 強 制 執 行 的, 則 為 附 隨 義 務 158 醫 療 提 供 者 違 反 附 隨 義 務 所 產 生 之 民 事 責 任, 原 則 上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固 有 利 益 所 受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亦 為 加 害 給 付 ( 或 稱 瑕 疵 結 果 損 害 ) 問 題, 而 無 其 他 債 務 不 履 行 相 關 之 履 行 利 益 問 題 此 時 請 求 權 基 礎 為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第 二 項, 並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的 準 用 規 定 159 此 外, 附 隨 義 務 之 不 履 行, 債 權 人 原 則 上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不 過, 德 新 民 法 第 三 二 四 條 規 定, 違 反 附 隨 義 務, 例 外 之 情 形 得 構 成 解 除 契 約 之 原 因 其 明 文 規 定 : 債 務 人 在 雙 務 契 約 中 違 反 其 依 據 第 二 四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義 務 160, 如 債 權 人 繼 續 遵 守 契 約 已 屬 不 可 合 理 期 待 時, 債 權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從 德 新 民 法 之 規 定 可 知, 一 方 當 事 人 違 反 附 隨 義 務, 導 致 他 方 當 事 人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使 契 約 有 效 維 持 下 去, 則 可 例 外 構 成 解 除 契 約 之 理 由 我 現 行 法 律 依 據 上, 或 只 得 類 推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五 六 條 之 規 定 為 解 除 契 約 161 就 醫 療 提 供 者 履 行 醫 療 契 約 而 言, 其 附 隨 義 務 即 在 醫 療 需 求 者 可 合 理 期 待 與 信 賴 的 基 礎 上, 避 免 其 因 接 受 診 療 而 受 有 固 有 利 益 之 損 害 ; 反 之,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附 隨 義 務, 亦 是 在 醫 療 提 供 者 可 合 理 期 待 並 信 賴 之 範 圍 內, 保 護 其 固 有 利 益 重 要 者,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保 護 義 務 保 護 義 務, 係 指 醫 病 雙 方 於 契 約 關 係 中, 負 有 避 免 他 方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其 他 法 益 遭 受 侵 害 之 義 務, 即 契 約 當 事 人 負 有 保 護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就 醫 療 提 供 者 而 言, 醫 療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其 提 供 服 務 之 性 質, 具 備 適 當 之 醫 療 場 所 及 安 全 設 施 即 為 保 護 義 務 之 規 定, 例 如 醫 療 機 構 之 地 板 或 樓 梯 具 防 滑 設 計 或 安 全 設 施 配 備 有 效 之 防 火 器 材 具 感 染 防 護 設 備 等 162 而 一 些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如 說 明 義 務 忠 誠 義 務 檢 查 義 務, 廣 義 上 亦 有 保 護 醫 療 需 求 者 固 有 利 益 之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醫 療 需 求 者 亦 對 醫 護 人 員 負 有 保 護 義 務, 如 醫 療 需 求 者 本 身 帶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應 主 動 告 知 醫 護 人 員, 163 使 其 能 預 作 更 完 備 之 防 護 工 作, 避 免 受 到 感 染 當 違 反 保 護 義 務 時, 也 往 往 同 時 可 能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158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 一 )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9 月, 頁 43-44 159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96-397 160 德 新 民 法 第 二 四 一 條 第 二 項 : 債 之 關 係 得 依 其 內 容, 使 任 一 當 事 人 有 義 務 斟 酌 他 方 權 利 法 益 與 利 益 參 黃 立, 德 新 債 法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9 月, 頁 159 161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頁 88-89 162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3 期,2008 年 11 月, 頁 62 163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 感 染 者 有 提 供 其 感 染 源 或 接 觸 者 之 義 務 ; 就 醫 時, 應 向 醫 事 人 員 告 知 其 已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44

( 二 ) 保 密 義 務 醫 師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病 情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診 療 秘 密 為 維 護 病 患 隱 私, 除 衛 生 機 關 司 法 機 關 等 執 行 公 務 需 要 外, 不 得 要 求 知 悉 病 患 之 隱 私, 如 保 險 公 司 或 律 師 事 務 所 因 業 務 需 要,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病 患 就 醫 資 訊, 仍 應 病 患 本 人 或 親 屬 親 自 申 請 或 書 面 簽 名 委 託 申 請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隨 便 洩 漏 病 人 病 情, 依 法 有 行 與 刑 事 責 任, 如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自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因 業 務 知 悉 之 醫 療 需 求 者 病 情 健 康 資 訊 或 其 他 隱 私 事 項, 且 此 義 務 原 則 上 不 因 契 約 結 束 或 終 止 而 受 影 響, 違 者 醫 師 可 處 二 萬 至 五 萬 元 罰 款, 醫 療 院 所 則 可 處 五 萬 至 二 十 五 萬 元 罰 款 刑 法 第 三 一 六 條 洩 露 業 務 上 知 悉 他 人 秘 密 罪,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64 而 提 供 適 當 而 安 全 以 維 護 隱 私 之 診 療 空 間,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能 放 心 與 信 賴 地 接 受 診 療, 不 會 擔 心 其 診 療 情 形, 在 不 知 情 情 況 下, 被 不 相 干 之 第 三 者 得 知 錄 音 錄 影 或 傳 播, 亦 屬 廣 義 之 保 密 義 務 此 外, 如 醫 師 依 照 片 影 像 對 公 眾 或 媒 體 評 論 非 其 病 人 之 第 三 人, 如 公 開 評 論 此 藝 人 或 人 物 應 有 作 過 隆 乳 隆 鼻 拉 皮 雷 射 之 美 容 整 型 情 事, 若 無 術 研 討 或 醫 教 育 之 合 理 事 由, 雖 無 保 密 義 務 之 違 反, 但 恐 涉 有 誹 謗 侵 害 隱 私 或 名 譽 之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 三 ) 告 知 義 務 附 隨 義 務 之 告 知 義 務, 乃 基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與 醫 師 間 之 信 賴 關 係, 為 保 護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固 有 利 益, 避 免 損 害 其 身 體 或 健 康 所 生 之 義 務 如 欲 使 用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165 血 液 或 身 體 組 織 進 行 醫 研 究 或 術 前 檢 查 發 現 其 他 病 況 等 情 形 ( 四 ) 後 契 約 義 務 後 契 約 義 務, 係 在 契 約 關 係 消 滅 後, 為 維 護 相 對 人 之 人 身 及 財 產 之 利 益, 當 事 人 間 衍 生 以 保 護 義 務 為 內 容, 所 負 某 種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義 務, 以 維 護 給 付 效 果, 或 協 助 相 對 人 處 理 契 約 終 了 善 後 事 務 其 乃 脫 離 契 約 而 獨 立, 不 以 契 約 存 在 為 前 提, 違 反 此 項 義 務, 即 構 成 契 約 終 了 後 之 過 失 責 任, 應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66 醫 美 容 之 後 契 約 義 務, 有 :(1)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 如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病 歷 應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未 成 年 者 之 病 歷, 至 少 應 保 存 至 其 成 年 後 七 年 醫 療 機 構 因 164 曾 育 裕, 醫 護 法 規,4 版 5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10 年 3 月, 頁 81 165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3 期,2008 年 11 月, 頁 61; 邱 琦, 醫 生 沒 有 告 訴 我 的 話 論 告 知 義 務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月 旦 法 雜 誌,164 期,2009 年 1 月, 頁 43 166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076 號 民 事 判 決 45

故 未 能 繼 續 開 業, 其 病 歷 應 交 由 承 接 者 依 規 定 保 存 ; 無 承 接 者 時, 病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得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交 付 病 歷 ; 其 餘 病 歷 應 繼 續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銷 燬 醫 療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規 定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提 供 病 歷 複 製 本 或 中 文 病 歷 摘 要 (2)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在 醫 療 契 約 終 止 解 除 或 完 全 履 行 後, 在 可 得 期 待 情 況 下, 醫 療 提 供 者 繼 續 負 有 不 剝 奪 醫 療 需 求 者 基 於 醫 療 契 約 所 保 障 利 益 之 義 務 如 : 保 護 照 顧 告 知 與 保 密 等 義 務 167 第 五 節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承 攬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二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完 成 工 作, 應 使 其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承 攬 人 完 成 之 工 作 不 符 通 常 或 約 定 之 品 質 價 值 或 效 用, 即 為 有 瑕 疵, 而 應 負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壹 瑕 疵 擔 保 之 效 力 當 醫 美 容 承 攬 契 約 之 給 付 有 結 果 瑕 疵 時, 即 醫 療 給 付 不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或 減 少 或 滅 失 給 付 之 價 值 或 不 具 有 通 常 或 約 定 之 療 效 果, 牽 涉 到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問 題, 亦 可 能 涉 及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問 題 醫 療 給 付 之 瑕 疵 常 與 其 科 技 有 限 性 有 密 切 關 聯, 就 醫 療 給 付 的 科 技 有 限 性 而 言, 不 論 係 能 預 見 或 不 能 預 見 之 科 技 有 限 性, 係 指 當 代 醫 療 水 準 下, 任 何 醫 療 給 付 者 所 不 能 克 服 或 超 越 的 科 技 限 制 因 此, 若 一 般 醫 療 給 付 或 工 作 所 能 完 成 之 效 用 受 此 科 技 有 限 性 之 限 制 而 未 達 完 美, 該 限 制 亦 屬 當 代 任 何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不 能 避 免 者, 則 該 給 付 仍 屬 具 有 當 代 科 技 水 準 下 所 能 認 定 之 通 常 效 能, 而 不 屬 於 民 法 第 四 九 二 條 瑕 疵 擔 保 之 範 圍 168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中,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所 完 成 之 工 作 若 有 瑕 疵,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可 主 張 下 列 權 利 :( 一 )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 定 作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承 攬 人 修 補 瑕 疵 (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第 一 項 ) ( 二 ) 修 補 費 用 償 還 請 求 權 : 承 攬 人 不 於 期 限 內 修 補 時, 定 作 人 得 自 行 修 補 並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第 二 項 ) ( 三 ) 減 少 報 酬 請 求 權 或 契 約 解 除 權 : 承 攬 人 不 於 167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95-396 168 瑕 疵 擔 保 屬 法 定 責 任, 不 以 承 攬 人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為 其 成 立 要 件, 屬 無 過 失 責 任 ; 不 完 全 給 付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類 型 之 一 種, 以 承 攬 人 之 有 責 性 為 成 立 要 件 醫 療 糾 紛 上 多 著 重 於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瑕 疵 給 付 與 加 害 給 付 致 生 醫 療 傷 害 之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然 實 際 醫 病 互 動 上, 承 攬 契 約 瑕 疵 擔 保 問 題 的 處 理, 並 非 罕 見, 如 假 牙 或 義 肢 之 製 作 或 裝 配 不 合 適 割 雙 眼 皮 美 容 失 敗 植 入 諾 普 蘭 避 孕 器 功 能 故 障 等, 但 或 許 所 涉 金 額 較 少, 多 以 訴 訟 外 手 段 解 決 紛 爭, 訴 訟 實 務 上 並 不 常 見 參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314-316 46

169 期 限 內 修 補, 或 以 修 補 瑕 疵 費 用 過 鉅 為 由 拒 絕 修 補, 或 瑕 疵 不 能 修 補 者, 定 作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但 瑕 疵 非 重 要 者 170, 定 作 人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 民 法 第 四 九 四 條 ) ( 四 )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發 生 瑕 疵, 除 請 求 修 補 解 除 契 約 減 少 報 酬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171 ) ( 五 ) 瑕 疵 預 防 請 求 權 : 工 作 進 行 中, 因 承 攬 人 之 過 失, 顯 可 預 見 工 作 有 瑕 疵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定 作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改 善 或 依 約 履 行, 若 承 攬 人 不 為 之, 定 作 人 得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或 繼 續 其 工 作, 其 危 險 及 費 用, 則 由 承 攬 人 負 擔 ( 民 法 第 四 九 七 條 ) 工 作 完 成 前, 原 則 上 不 得 主 張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但 若 瑕 疵 已 發 生, 且 性 質 上 不 能 除 去, 或 瑕 疵 雖 可 除 去, 但 承 攬 人 拒 絕 除 去, 或 考 量 時 間 及 費 用 因 素, 顯 可 預 期 不 能 於 清 償 期 前 除 去 者, 則 例 外 允 許 定 作 人 提 前 主 張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172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主 張 請 求 修 補 瑕 疵 或 自 行 修 補 並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及 解 除 契 約 減 少 報 酬 等 各 項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時 173, 僅 以 工 作 有 無 瑕 疵 為 前 提, 不 問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就 該 瑕 疵 之 發 生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係 一 無 過 失 責 任, 目 的 在 於 維 繫 對 價 關 係 平 衡 但 定 作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則 以 此 瑕 疵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所 生 者 為 限, 至 於 就 承 攬 人 是 否 可 歸 責 發 生 爭 議 時, 原 則 應 由 承 攬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174 此 外,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四 條 之 規 定,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須 於 承 攬 醫 師 不 於 期 限 內 修 補 瑕 疵 拒 絕 修 補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修 補 時, 醫 療 需 求 者 方 可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準 此, 承 攬 醫 師 對 該 瑕 疵 給 付 享 有 優 先 修 補 權,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逕 自 前 往 他 處 自 行 修 補, 則 應 解 為 該 部 分 契 約 之 任 意 終 止, 此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仍 有 請 求 原 定 報 酬 之 權 利, 但 應 扣 除 因 未 修 補 瑕 疵 而 未 支 出 之 費 用 至 於 瑕 疵 若 係 可 歸 責 於 醫 師 並 造 成 損 害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可 不 待 修 補, 而 另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175 條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169 修 補 瑕 疵 費 用 是 否 過 鉅, 舉 證 責 任 在 承 攬 人, 依 德 通 說 見 解, 應 斟 酌 個 案 之 一 切 情 事, 依 應 完 成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結 果, 與 修 補 瑕 疵 確 需 支 出 費 用 相 互 間, 有 無 不 成 比 例 情 形 而 定 參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608-609 170 瑕 疵 是 否 重 要, 應 以 當 事 人 締 約 之 目 的 為 依 據, 斟 酌 瑕 疵 之 程 度 標 的 物 之 特 性 比 較 解 除 契 約 及 不 解 除 契 約 對 定 作 人 與 承 攬 人 之 利 益 與 損 害, 而 為 綜 合 判 斷 參 詹 森 林,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重 要 實 務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29 期,2006 年 2 月, 頁 9 171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第 八 次 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 一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之 損 害 賠 償 不 包 括 加 害 給 付 之 損 害 二 承 攬 工 作 物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物 發 生 瑕 疵, 定 作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其 行 使 期 間,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基 於 承 攬 之 性 質 及 法 律 安 定 性, 於 第 五 百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既 已 定 有 短 期 時 效,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172 詹 森 林,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重 要 實 務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29 期,2006 年 2 月, 頁 14 173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92 號 民 事 判 決 : 按 定 作 人 對 於 工 作 物 之 瑕 疵, 定 期 限 請 求 承 攬 人 修 補,, 承 攬 人 拒 絕 修 補, 由 定 作 人 自 行 修 補 而 向 承 攬 人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同 屬 定 作 人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此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與 定 作 人 減 少 報 酬 請 求 權, 二 者 並 非 互 相 排 斥, 如 合 於 法 律 規 定, 定 作 人 自 得 合 併 請 求 174 詹 森 林,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重 要 實 務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29 期,2006 年 2 月, 頁 7 175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論, 東 吳 法 律 系 法 律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159-160 47

實 務 上 有 醫 療 需 求 者 接 受 拉 皮 手 術 後, 認 為 有 不 適 於 約 定 品 質 之 瑕 疵, 而 依 承 攬 之 瑕 疵 擔 保 提 起 訴 訟 事 實 經 過 為 原 告 至 被 告 整 形 外 科 診 所 進 行 臉 部 拉 皮 手 術 後, 自 覺 臉 型 更 為 不 雅, 乃 要 求 被 告 醫 師 重 新 施 作, 約 一 年 後 被 告 醫 師 再 度 為 其 進 行 第 二 次 拉 皮 手 術, 惟 術 後 仍 無 改 善 原 告 認 為 第 二 次 手 術 後, 仍 未 使 其 手 術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乃 請 求 被 告 醫 師 進 行 修 補, 被 告 醫 師 拒 絕 修 補, 將 原 告 轉 介 至 他 處 就 診, 原 告 始 認 達 到 約 定 之 品 質 原 告 主 張 歷 經 二 次 手 術, 卻 無 法 使 該 工 作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其 工 作 顯 有 瑕 疵, 而 於 被 告 拒 絕 修 補 後, 自 行 前 往 他 處 手 術, 自 得 請 求 被 告 償 還 修 補 費 用 另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發 生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除 請 求 修 補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但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被 告 醫 師 就 改 善 範 圍 於 手 術 前 已 充 分 為 相 關 說 明, 且 手 術 過 程 及 結 果 均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原 告 對 於 拉 皮 手 術 之 滿 意 與 否, 乃 其 主 觀 上 之 問 題, 因 人 而 異, 並 非 客 觀 上 之 問 題, 不 得 以 嗣 後 至 他 處 就 診 進 行 之 手 術, 指 摘 被 告 進 行 之 手 術 未 達 約 定 之 品 質, 因 而 判 決 原 告 敗 訴 原 告 上 訴 二 審 後, 亦 遭 相 同 理 由 駁 回 176 貳 瑕 疵 擔 保 之 免 除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六 條 之 規 定, 工 作 之 瑕 疵, 因 定 作 人 所 供 給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依 定 作 人 之 指 示 而 生 者, 定 作 人 無 各 項 瑕 疵 擔 保 之 權 利 但 承 攬 人 明 知 其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指 示 不 適 當, 而 不 告 知 定 作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為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的 法 定 免 除 惟 解 釋 上, 基 於 承 攬 人 之 專 業 能 力 技 術 及 經 驗, 承 攬 人 較 諸 定 作 人, 當 更 能 判 斷 定 作 人 之 指 示 是 否 適 當 或 材 料 有 無 瑕 疵, 因 此 依 據 誠 信 原 則, 承 攬 人 應 負 有 依 其 專 業 能 力 技 術 及 經 驗 等, 就 定 作 人 之 指 示 或 提 供 之 材 料, 提 供 諮 詢 檢 驗 及 檢 查 之 義 務 177,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上, 醫 師 本 負 有 說 明 告 知 之 義 務, 應 善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本 於 專 業 知 識 能 力 與 經 驗, 就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最 權 益 作 考 量,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指 示 欠 缺 適 當 性 或 期 待 可 能 性 時, 醫 師 應 基 於 專 業 予 以 告 知 就 私 法 自 原 則 而 言,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亦 可 以 特 約 免 除 或 限 制, 但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二 條 規 定, 故 意 與 重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若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同 時 亦 須 考 量 到 是 否 有 違 給 付 相 當 性 的 任 意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此 外,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一 條 之 一 後 段 規 定,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故 意 不 告 知 其 瑕 疵 者, 其 特 約 為 無 效 176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台 北 簡 易 庭 97 年 度 北 醫 簡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醫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177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598 48

叁 瑕 疵 擔 保 之 期 間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八 條 與 第 五 00 條 之 規 定, 應 於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年 或 五 年 內 發 現 工 作 之 瑕 疵, 並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四 條 之 規 定, 於 發 現 瑕 疵 後 一 年 內 行 使 關 於 瑕 疵 擔 保 之 權 利 178 而 工 作 瑕 疵 發 現 期 間,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一 條 之 規 定, 雙 方 當 事 人 得 以 契 約 加 以 延 長, 如 保 固 期 間 之 約 定, 但 不 可 減 短, 否 則 不 合 定 作 人 之 權 益, 而 有 違 公 平 原 則 第 六 節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締 結 醫 療 契 約 後, 即 發 生 債 之 關 係, 雙 方 互 負 給 付 義 務, 應 依 債 之 本 旨 履 行 給 付, 若 違 反 契 約 履 行 之 給 付 義 務, 則 生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德 在 2002 年 新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後, 於 新 法 第 二 八 0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債 務 人 違 反 債 之 義 務,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如 債 務 人 對 義 務 之 違 反 不 可 歸 責 者, 不 適 用 之 由 於 此 規 定, 將 所 有 給 付 干 擾 的 類 型 歸 納 為 義 務 之 違 反 的 上 位 概 念, 即 將 義 務 之 違 反 作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核 心 概 念, 蓋 所 有 問 題 均 是 義 務 之 違 反 為 責 任 基 礎 之 問 題 179 我 目 前 通 說 認 為 在 契 約 關 係 中, 若 未 依 契 約 之 本 旨 而 為 給 付, 致 契 約 內 容 未 能 實 現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狀 態, 其 主 要 類 型 有 三, 分 別 為 : 給 付 不 能 給 付 遲 延 及 不 完 全 給 付 180 壹 給 付 不 能 一 給 付 不 能 之 要 件 給 付 不 能 (Unmeoglichkeit), 謂 債 務 人 應 為 之 給 付, 不 能 依 債 務 本 旨 實 現, 不 僅 指 物 理 上 或 邏 輯 上, 亦 含 依 社 會 觀 念 上 認 為 不 可 能 實 現 者 181 可 分 為 物 理 上 之 不 能 法 律 上 之 不 能 經 濟 上 之 不 能 客 觀 上 不 可 期 待 182 給 付 不 能 又 可 分 為 客 觀 不 能 與 主 觀 不 能 客 觀 不 能 指 世 界 上 無 任 何 人 可 以 為 此 給 付 ; 反 之, 如 僅 債 務 人 不 能 為 給 付 之 履 行, 但 他 人 仍 有 給 付 履 行 之 可 能, 則 178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1 號 民 事 判 決 : 定 作 人 請 求 承 攬 人 負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期 間, 分 為 瑕 疵 發 見 期 間 及 權 利 行 使 期 間 前 者 謂 定 作 人 非 於 其 期 間 內 發 見 瑕 疵, 不 得 主 張 其 有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之 期 間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八 條 至 第 五 百 零 一 條 之 規 定 屬 之 後 者 指 擔 保 責 任 發 生 後, 定 作 人 之 權 利 應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行 使, 否 則 歸 於 消 滅 之 期 間, 民 法 第 五 百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屬 之 179 黃 立, 德 新 債 法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9 月, 頁 114-118 180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四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中 ), 月 旦 法 教 室, 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60 181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2 月, 頁 495 182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455-457 49

為 主 觀 不 能 如 就 醫 美 容 所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效 果, 已 超 乎 當 代 科 技 可 合 理 預 期 之 醫 療 水 準 與 技 術 所 能 達 到 之 結 果, 或 醫 療 需 求 者 療 前 死 亡, 則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為 之 給 付, 將 無 法 依 債 務 本 旨 實 現, 即 為 客 觀 不 能 而 當 醫 師 死 亡 或 因 違 反 法 令 而 遭 停 業 處 分 或 撤 銷 執 照 或 不 具 履 約 之 相 關 技 術 與 設 備 或 醫 療 機 構 倒 閉 停 業, 即 為 主 觀 不 能 就 時 間 點 而 言, 給 付 義 務 成 立 時, 給 付 即 不 可 能 者, 為 自 始 不 能, 若 給 付 於 其 債 務 成 立 後 始 不 可 能 者, 為 嗣 後 不 能 183 二 給 付 不 能 之 效 力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二 條 之 規 定, 以 承 攬 醫 師 個 人 之 技 能 為 契 約 之 要 素 者, 如 承 攬 醫 師 死 亡 或 非 因 其 過 失 致 不 能 完 成 其 約 定 之 醫 療 工 作 時, 其 契 約 為 終 止 其 餘 情 形 則 適 用 債 編 通 則 之 規 定 當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成 立 時, 若 雙 方 約 定 之 給 付 即 為 客 觀 不 能 之 情 形, 如 整 形 美 容 成 與 某 明 星 或 名 人 一 模 一 樣,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契 約 無 效 醫 療 提 供 者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非 因 過 失 而 信 契 約 有 效 致 受 損 害 之 醫 療 需 求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當 然 這 只 是 理 上 之 舉 例, 實 務 上 醫 師 仍 應 本 著 職 業 道 德, 在 滿 足 醫 療 需 求 者 期 待 與 願 望 之 外, 須 給 予 其 合 理 而 正 確 之 療 建 議 與 方 案 至 於 自 始 主 觀 不 能 之 情 況, 通 說 認 為 契 約 仍 為 有 效, 醫 療 提 供 者 若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即 明 知 或 應 知 其 不 能 為 給 付 而 屆 期 不 能 給 付 時, 類 推 嗣 後 不 能 之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而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為 支 付 報 酬, 此 係 貨 幣 之 債, 社 會 上 必 有 其 存 在, 若 無 不 能 融 通 之 情 事, 即 屬 給 付 可 能, 不 得 以 其 無 資 力 而 為 給 付 不 184 能 嗣 後 客 觀 或 主 觀 不 能 發 生 時, 法 律 效 果 相 同 若 不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五 條 第 一 項 與 第 二 六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醫 療 提 供 者 免 給 付 義 務, 醫 療 需 求 者 亦 免 為 對 待 給 付 若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醫 療 需 求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六 條 解 除 契 約 後, 依 民 法 第 二 五 九 條 第 二 六 0 條 行 使 權 利 如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二 六 七 條 規 定, 醫 療 提 供 者 免 給 付 義 務, 並 得 請 求 對 待 給 付, 但 須 扣 除 因 免 給 付 義 務 所 得 或 應 得 之 利 益 183 184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458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2 月, 頁 496 50

貳 給 付 遲 延 一 給 付 遲 延 之 要 件 給 付 遲 延 (Schuldnerverzug), 指 給 付 有 可 能, 但 於 債 務 已 屆 清 償 期 時,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為 給 付 ( 民 法 第 二 二 九 條 ), 即 因 債 務 人 之 消 極 不 給 付 而 侵 害 債 權 其 成 立 要 件 有 三 :( 一 ) 給 付 為 可 能, 債 務 人 未 為 給 付 所 謂 未 為 給 付, 係 指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未 履 行 ( 二 ) 債 務 須 屆 履 行 期 惟 若 債 務 人 主 張 有 抗 辯 事 由, 如 時 效 完 成 抗 辯 權 ( 民 法 第 一 四 四 條 第 一 項 )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權 ( 民 法 第 二 六 四 條 ) 不 安 抗 辯 權 ( 民 法 第 二 六 五 條 ) 價 金 支 付 拒 絕 權 ( 民 法 第 三 六 八 條 ) 先 訴 抗 辯 權 ( 民 法 第 七 四 五 條 ) 等, 則 不 生 遲 延 之 效 力 ( 三 ) 須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民 法 第 二 三 0 條 規 定,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為 給 付 者, 債 務 人 不 負 遲 延 責 任 此 採 過 失 推 定 主 義, 即 債 務 人 欲 免 除 遲 延 責 任,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185 二 給 付 遲 延 之 效 力 債 務 人 給 付 遲 延 係 為 給 付 義 務 之 違 反,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九 條 規 定, 給 付 有 確 定 期 限 者, 自 期 限 屆 滿 時 起, 債 務 人 需 負 遲 延 責 任 ; 給 付 無 確 定 期 限 者, 債 務 人 於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給 付 時, 經 其 催 告 而 未 為 給 付, 自 受 催 告 時 起 負 遲 延 責 任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多 屬 給 付 無 確 定 期 限 者, 此 類 契 約 之 債, 債 一 成 立 即 屆 清 償 期 而 若 有 預 約 情 形 時, 則 屬 於 訂 有 確 定 期 限 者, 以 雙 方 約 定 日 期 為 清 償 期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性 質 為 民 法 之 承 攬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逾 約 定 期 限 始 完 成, 或 未 定 期 限 而 逾 相 當 時 期 始 完 成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或 請 求 賠 償 因 遲 延 而 生 之 損 害 而 若 工 作 於 特 定 期 限 完 成 或 交 付 為 契 約 之 要 素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不 履 行 而 生 之 損 害 另 外, 依 民 法 第 五 0 三 條 期 前 遲 延 之 解 除 契 約 及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事 由, 遲 延 工 作, 顯 可 預 見 其 不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而 其 遲 延 可 為 工 作 完 成 後 解 除 契 約 之 原 因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依 民 法 第 五 0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並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此 外, 關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給 付 遲 延, 主 要 是 診 療 報 酬 之 問 題, 本 質 為 金 錢 之 債, 醫 療 提 供 者 可 依 民 法 第 二 三 三 條 第 一 項 主 張 遲 延 利 息, 其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二 七 條 之 二 年 短 期 時 效 185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三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 74 期,2008 年 12 月, 頁 34-35 51

叁 不 完 全 給 付 一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要 件 不 完 全 給 付 是 債 的 干 擾 (Leistungsstoerung), 指 履 行 在 時 間 上 正 確, 給 付 亦 為 可 能, 而 債 權 人 受 領 者, 並 非 依 債 務 關 係 之 內 容, 斟 酌 誠 信 原 則 所 應 得 者 可 進 一 步 區 分 為 瑕 疵 給 付 及 加 害 給 付 兩 種,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者, 債 權 人 得 依 關 於 給 付 遲 延 或 給 付 不 能 之 規 定 行 使 其 權 利, 即 為 瑕 疵 給 付, 係 指 債 務 人 所 為 給 付 有 瑕 疵 ( 履 行 利 益 侵 害 );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因 不 完 全 給 付 而 生 前 項 以 外 之 損 害 者, 債 權 人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則 為 加 害 給 付, 係 指 給 付 造 成 債 權 人 之 其 他 法 益 受 有 損 害 (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其 他 固 有 利 益 之 侵 害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成 立 要 件 有 :( 一 ) 須 違 反 債 法 上 之 義 務 ;( 二 ) 其 違 反 不 得 由 於 給 付 不 能 或 給 付 遲 延 186 ;( 三 ) 有 損 害 發 生 ;( 四 ) 所 為 給 付 導 致 給 付 結 果 減 少 ;( 五 ) 須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187 關 於 承 攬 之 瑕 疵 給 付,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發 生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除 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修 補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瑕 疵 擔 保 有 認 為 是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特 別 規 定, 有 認 為 是 請 求 權 競 合 188 者 楊 芳 賢 認 為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損 害 賠 償, 係 債 編 通 則 不 完 全 給 付 規 定 之 特 別 規 定, 而 排 除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適 用, 否 則 前 者 殆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189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第 八 次 民 事 庭 會 議 中, 亦 對 此 表 示 肯 定 至 於 承 攬 之 加 害 給 付, 承 攬 契 約 無 規 定, 則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二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效 力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效 力, 一 般 可 分 為 可 補 正 與 不 可 補 正, 若 為 可 補 正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於 給 付 之 際 受 領 人 發 現, 得 拒 絕 受 領, 要 求 補 正, 且 不 負 受 領 遲 延 責 任, 亦 可 適 用 給 付 遲 延 之 規 定, 請 求 遲 延 損 害, 若 為 加 害 給 付, 仍 得 請 求 積 極 侵 害 之 損 害 賠 償 而 不 能 補 正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包 括 客 觀 上 不 能 加 以 補 正 或 補 正 於 債 權 人 無 利 益 者, 此 時 得 適 用 給 付 不 能 規 定, 拒 絕 受 領 並 請 求 替 代 賠 償, 另 外 亦 包 括 積 極 侵 害 之 賠 償 190 此 外, 醫 療 需 求 者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者, 得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準 186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033 號 民 事 判 決 : 所 謂 不 完 全 給 付, 係 指 債 務 人 已 為 給 付, 然 給 付 之 內 容 並 不 符 合 債 務 本 旨 者 而 言, 其 型 態 有 瑕 疵 給 付 及 加 害 給 付 兩 種, 如 債 務 人 未 為 給 付, 則 可 能 構 成 給 付 不 能 給 付 拒 絕 或 給 付 遲 延, 均 非 不 完 全 給 付 187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467-470 188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64 號 民 事 判 決 : 按 定 作 人 因 工 作 有 瑕 疵, 主 張 承 攬 人 應 負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者, 固 不 以 承 攬 人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為 要 件, 惟 如 工 作 瑕 疵, 係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則 定 作 人 除 主 張 承 攬 人 應 負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外, 亦 可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規 定 主 張 權 利 189 黃 立 主 編, 楊 芳 賢 等 合 著,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 上 ), 初 版 4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2 月, 頁 621 190 王 澤 鑑,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基 本 理 論, 民 法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第 三 冊 ),3 版,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83 52

用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五 條 及 第 一 九 七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醫 療 契 約 上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多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類 型, 而 非 給 付 不 能 或 給 付 遲 延 類 型 就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而 言, 醫 療 提 供 者 只 要 盡 其 專 業 之 醫 療 水 準 注 意 義 務, 即 屬 合 乎 債 之 本 旨 履 行, 無 庸 保 證 達 到 一 定 療 效 果 換 言 之,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中 不 完 全 給 付 認 定 上, 要 判 斷 超 過 履 行 利 益 之 侵 害 較 為 容 易, 而 要 判 斷 限 於 履 行 利 益 之 侵 害 較 為 困 難, 故 所 成 立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多 為 加 害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而 非 瑕 疵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91 然 就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而 言, 其 具 約 定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承 攬 性 質, 即 有 成 立 瑕 疵 給 付 之 可 能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事 由, 致 所 完 成 之 工 作 發 生 瑕 疵 者, 即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張 其 權 利, 即 請 求 修 補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權 利 行 使 期 間, 依 民 法 第 五 一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瑕 疵 發 見 後 一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此 外, 在 診 療 工 作 進 行 中, 因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過 失, 顯 可 預 見 診 療 工 作 有 瑕 疵,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可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行 使 瑕 疵 預 防 請 求 權,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醫 療 提 供 者 改 善 或 依 約 履 行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不 於 該 期 限 內, 依 照 改 善 或 履 行 者,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醫 療 需 求 者 得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或 繼 續 其 工 作, 其 危 險 與 費 用, 均 由 原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擔 至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為 支 付 報 酬, 此 係 貨 幣 之 債, 若 不 完 全 給 付, 應 為 能 補 正 之 瑕 疵 給 付 第 七 節 免 責 約 款 民 法 上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範 圍, 十 分 廣 泛, 從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到 故 意 責 任, 分 別 有 192 : ( 一 )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不 可 抗 力 者, 係 指 人 力 所 不 能 抗 拒 與 克 服 之 事 由, 給 付 障 礙 因 而 發 生, 如 天 災 戰 亂 罷 工 禁 運 等 情 況 債 務 人 負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之 情 形, 如 : 債 務 人 履 行 遲 延 時, 債 務 人 須 負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民 法 第 二 三 一 條 第 二 項 ); 質 權 人 為 責 任 轉 質 時, 就 質 物 之 毀 損 滅 失 須 負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 民 法 第 八 九 一 條 ) 等 年 10 月, 頁 79-82;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下 ), 自 刊,2001 年 2 月, 頁 66-68 191 黃 思 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研 析,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74; 陳 佩 吟, 醫 生 產 前 檢 查 失 誤 之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東 吳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頁 74 192 朱 曉 娟,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師 責 任 風 險 分 化 機 制 之 研 究, 東 吳 法 律 系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2007 年 6 月, 頁 19-20;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三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4 期,2008 年 12 月, 頁 28-30 53

( 二 ) 通 常 事 變 責 任 通 常 事 變 者, 係 指 契 約 債 務 人 雖 盡 其 應 注 意 之 義 務, 仍 不 免 發 生 給 付 障 礙 之 情 事 債 務 人 負 通 常 事 變 責 任 者 之 情 形, 如 : 場 所 主 人 責 任 ( 民 法 第 六 0 六 條 ) 運 送 人 責 任 ( 民 法 第 六 三 四 條 ) 等 ( 三 )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有 償 法 律 行 為 之 債 務 人, 原 則 上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履 行 義 務, 其 怠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者, 為 有 抽 象 輕 過 失, 須 負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善 良 管 理 人 係 指 一 般 觀 念 上, 具 有 相 當 知 識 經 驗 及 誠 意 之 人 ( 四 ) 具 體 輕 過 失 責 任 無 償 法 律 行 為 之 債 務 人 履 行 債 務, 應 盡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債 務 人 顯 然 欠 缺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同 一 之 注 意 始 負 責 任 者, 為 具 體 輕 過 失 責 任 如 : 未 受 報 酬 之 受 任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 民 法 第 五 三 五 條 ) 未 受 報 酬 之 受 寄 人 保 管 寄 託 物 ( 民 法 第 五 九 0 條 ) 未 受 報 酬 之 合 夥 人 執 行 合 夥 之 事 務 ( 民 法 第 六 七 二 條 ) 等 ( 五 ) 重 過 失 責 任 所 謂 重 過 失 是 指 契 約 債 務 人 顯 然 欠 缺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重 過 失 責 任 與 故 意 責 任 常 被 併 列 為 同 一 等 級 之 歸 責 責 任, 此 乃 一 般 認 為 重 過 失 近 似 於 故 意, 說 有 稱 之 為 準 故 意 民 事 法 上 以 重 過 失 為 單 獨 負 責 之 歸 責 事 由, 很 少 見 到 如 : 租 賃 物 因 承 租 人 之 重 過 失, 致 失 火 而 毀 損 滅 失 者, 承 租 人 對 於 出 租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民 法 第 四 三 四 條 ) ( 六 ) 故 意 責 任 故 意 責 任, 指 債 務 人 就 履 行 債 務 只 就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害,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若 債 務 人 只 有 抽 象 輕 過 失 具 體 輕 過 失 重 過 失, 則 即 使 發 生 損 害, 也 無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故 意 責 任 在 責 任 體 系 中 是 最 輕 的 責 任, 民 事 法 中 甚 為 罕 見 如 : 使 用 借 貸 中, 貸 與 人 故 意 不 告 知 借 用 物 之 瑕 疵, 致 借 用 人 受 損 害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 民 法 第 四 六 六 條 ) 當 債 務 不 履 行 時, 以 債 務 人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為 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要 件, 所 謂 可 歸 責 事 由, 係 指 債 務 人 在 客 觀 上 違 法 之 事 實 結 果, 應 歸 於 該 債 務 人 主 觀 負 擔 之 原 因, 或 指 債 務 人 違 反 其 注 意 義 務 而 應 負 責 任 之 狀 態 之 事 由 民 法 第 二 二 0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債 務 人 就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行 為, 應 負 責 任 性 質 上 可 歸 責 事 由 以 過 失 為 原 則,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當 事 人 可 就 債 務 人 應 負 過 失 責 任 之 輕 重, 以 契 約 訂 定 之 193 但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二 條 規 定,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193 姚 志 明, 契 約 法 總 論 : 第 三 講 契 約 之 效 力 ( 二 )- 契 約 債 務 之 不 履 行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 54

免 除 而 若 無 約 定 亦 無 法 定 之 歸 責 事 由 為 標 準 時, 過 失 之 責 任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0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依 事 件 之 特 性 而 有 輕 重, 如 其 事 件 非 予 債 務 人 以 利 益 者, 應 從 輕 酌 定 目 前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使 用 之 衛 生 署 新 版 手 術 或 麻 醉 同 意 書, 內 容 包 括 手 術 或 麻 醉 之 名 稱 方 式 與 原 因 醫 師 之 聲 明 病 人 之 聲 明 等 三 部 分, 醫 師 之 聲 明 包 含 要 說 明 手 術 之 原 因 步 驟 範 圍 風 險 成 功 率 併 發 症 及 可 能 處 理 方 式 預 期 手 術 後 可 能 出 現 之 暫 時 或 永 久 症 狀 等, 並 以 逐 一 勾 選 方 式 說 明 醫 師 和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皆 應 簽 署, 一 式 兩 份, 分 別 由 醫 療 機 構 與 病 人 各 自 保 存, 基 本 上 並 無 免 責 條 款 之 存 在 194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在 手 術 或 療 同 意 書 上 附 註 : 已 告 知 一 切 風 險, 若 手 術 或 療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受 有 損 害, 除 非 醫 療 提 供 者 有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情 事, 否 則 概 不 負 責 即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簽 定 免 責 條 款, 原 則 上, 債 務 人 之 責 任, 除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之 責 任 外, 得 預 先 約 定 免 除, 醫 療 提 供 者 似 得 依 此 同 意 書 之 約 款 而 免 責 此 外,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規 定 :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務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醫 療 人 員 為 醫 療 機 構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其 執 行 醫 美 容 業 務 時 若 有 過 失, 其 過 失 應 視 同 醫 療 機 構 自 己 之 過 失, 此 規 定 為 任 意 規 定, 亦 得 依 特 約 排 除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方 面, 為 貫 徹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尊 重 當 事 人 真 意, 應 認 債 務 人 醫 療 機 構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亦 一 併 免 除, 但 醫 療 需 求 者 與 醫 療 人 員 間 之 侵 權 責 任 不 受 影 響 惟 民 法 第 二 二 二 條 與 二 二 四 條 關 於 契 約 上 免 責 之 規 定, 原 則 其 前 提 乃 建 立 在 雙 方 當 事 人 具 有 對 等 之 契 約 談 判 能 力 195, 因 此, 在 判 斷 手 術 或 療 同 意 書 之 免 責 條 款 是 否 有 效 時, 仍 應 參 酌 雙 方 之 訂 約 能 力 專 業 知 識 之 差 距 雙 方 前 後 磋 商 之 經 過 及 獲 益 情 形 等 因 素, 全 盤 考 量,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若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亦 應 受 民 法 第 二 四 七 196 條 之 一 之 規 範, 審 酌 是 否 有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即 同 意 書 之 條 款 若 免 除 或 減 輕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責 任 者 加 重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責 任 者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 其 他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有 重 不 利 益 者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者, 將 可 能 被 認 為 無 效 而 德 2002 年 施 行 之 新 民 法 第 三 0 九 條 第 七 款 a 則 定 有 明 文 規 定, 債 務 人 74 期,2008 年 12 月, 頁 27-28 194 在 一 般 瘦 身 美 容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依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三 條 與 第 四 條 規 定, 不 得 約 定 免 除 或 限 制 業 者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不 得 約 定 貨 物 出 門, 概 不 退 換 等 概 括 免 責 條 款 195 契 約 自 由 (freedom of contract;vertragsfreiheit), 包 含 締 約 與 否 之 自 由 相 對 人 選 擇 之 自 由 締 約 方 式 之 自 由 契 約 內 容 之 自 由 及 廢 止 契 約 之 自 由 其 中 締 約 方 式 契 約 內 容 廢 止 契 約 等 三 項, 應 以 契 約 雙 方 立 於 平 等 地 位 磋 商 談 判 而 決 定 之 方 式 內 容 廢 止, 始 為 真 正 之 契 約 自 由 若 全 由 一 方 片 面 決 定, 他 方 僅 係 形 式 上 接 受, 而 於 接 受 前 未 實 質 參 與 者, 即 須 由 法 院 或 有 權 裁 判 者 ( 如 仲 裁 人 ) 審 查 其 效 力, 始 得 拘 束 他 方, 以 達 契 約 正 義 之 目 的 參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2 月, 頁 137 196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7-98 55

所 負 債 務 關 係 債 權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法 益 之 維 護, 而 債 務 人 卻 使 用 免 責 條 款, 免 除 或 限 制 自 己 因 輕 過 失 侵 害 債 權 人 該 等 法 益 時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該 條 款 無 效 蓋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為 任 何 自 然 人 最 重 要 之 法 益, 因 此, 債 務 之 履 行 牽 涉 此 等 法 益 之 維 護 時, 法 律 上 固 不 應 容 許 債 務 人 經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來 免 除 或 限 制 其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之 責 任, 為 完 善 保 護 此 等 重 要 人 身 法 益, 亦 應 禁 止 債 務 人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免 除 或 限 制 自 己 之 輕 過 失 責 任 197 第 八 節 舉 證 責 任 法 院 判 斷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權 爭 執 時, 必 先 認 定 事 實, 然 後 適 用 法 律 當 法 院 無 法 由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與 言 詞 辯 論 之 意 旨 而 得 心 證 時, 判 斷 應 由 一 方 當 事 人 承 擔 敗 訴 風 險 之 標 準, 即 為 客 觀 之 舉 證 責 任, 又 稱 實 質 之 舉 證 責 任 或 確 定 責 任 ( 事 實 是 否 確 定 之 不 利 益 )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為 法 院 之 裁 判 規 範, 其 規 範 作 用 在 於 令 法 官 對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人 下 敗 訴 判 決, 而 非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程 序 中 之 行 為 規 範 198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一 般 原 則, 通 說 採 修 正 之 規 範 理 論, 其 意 義 係 各 當 事 人 應 就 其 有 利 之 規 範 要 件 為 主 張 及 舉 證 即 主 張 權 利 存 在 之 人, 應 就 權 利 發 生 之 法 律 要 件 存 在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 而 否 認 權 利 存 在 之 人, 應 就 權 利 妨 害 法 律 要 件 權 利 消 滅 法 律 要 件 及 權 利 受 制 法 律 要 件 等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199 在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原 則 上 原 告 僅 須 證 明 債 務 存 在, 且 被 告 債 務 人 具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事 實, 即 完 成 舉 證 責 任, 無 須 對 被 告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予 以 舉 證 被 告 應 對 於 其 債 務 不 履 行, 具 有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實 予 以 舉 證 醫 美 容 糾 紛 中, 若 為 給 付 不 能 與 給 付 遲 延 之 類 型,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均 未 為 給 付, 對 於 未 為 給 付 之 證 據 狀 況,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顯 然 較 醫 療 需 求 者 ( 債 權 人 ) 更 為 接 近 而 能 知 悉 其 事 由, 故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符 合 事 理 之 公 平 而 在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類 型 中, 瑕 疵 給 付 為 結 果 給 付 義 務 之 違 反, 侵 害 給 付 義 務 本 身 ; 加 害 給 付 為 行 為 義 務 之 違 反, 侵 害 保 護 義 務 就 瑕 疵 給 付 而 言, 與 一 般 給 付 不 能 與 給 付 遲 延 相 同,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負 擔 給 付 風 險, 應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就 其 不 可 歸 責 負 舉 證 責 任 而 在 加 害 給 付, 與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違 反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之 義 務 類 似, 原 則 上 應 由 原 告 醫 療 需 求 者 ( 債 權 人 ) 對 於 被 告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是 否 可 歸 責 予 以 197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2),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2 月, 頁 189-190 198 亦 有 所 謂 主 觀 之 舉 證 責 任, 係 指 當 事 人 在 辯 論 主 義 之 審 理 原 則 下, 為 避 免 遭 受 敗 訴 之 判 決 與 不 利 益, 應 儘 可 能 提 出 有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主 張 證 據 等 各 種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又 稱 證 據 提 出 責 任 參 楊 淑 文, 從 特 定 類 型 之 實 務 見 解 觀 察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判 斷 標 準 ( 上 ),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60 期,2004 年 7 月, 頁 52-53 199 姜 世 明, 民 事 訴 訟 法 基 礎 論,2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7 月, 頁 129-130 56

舉 證, 除 非 雙 方 立 足 點 不 平 等, 債 務 人 對 於 義 務 違 反 之 危 險 性 顯 較 具 掌 控 能 力 時, 始 由 債 務 人 負 擔 不 可 歸 責 之 舉 證 責 任 200 第 九 節 小 結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係 由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而 成 立,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即 以 此 為 依 據 一 般 而 言,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必 要 之 點, 多 重 在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結 果, 性 質 上 具 承 攬 契 約 之 特 性, 與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多 重 在 事 務 之 處 理, 而 具 委 任 契 約 之 特 性, 兩 者 有 所 差 異 在 承 攬 契 約 下,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即 有 依 瑕 疵 擔 保 規 定, 請 求 修 補 瑕 疵 或 自 行 修 補 並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及 解 除 契 約 減 少 報 酬 等 權 利, 對 定 作 人 較 有 保 障, 其 不 以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過 失 為 必 要, 判 斷 工 作 是 否 有 瑕 疵, 皆 以 當 事 人 意 思 為 主, 應 使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惟 若 逾 越 當 代 專 業 與 科 技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水 準, 則 將 構 成 自 始 客 觀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六 條 規 定, 契 約 無 效 契 約 成 立 後, 債 務 人 應 依 債 之 關 係 成 立 的 本 旨 為 給 付 契 約 之 主 體 是 醫 療 機 構, 而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者 則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當 履 行 輔 助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契 約 之 給 付 義 務, 可 分 為 : 債 之 關 係 所 固 有 必 備, 並 用 以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類 型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 準 備 支 持 輔 助 主 給 付 義 務 履 行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保 護 他 方 當 事 人 權 利 與 利 益 之 附 隨 義 務 雙 方 當 事 人 所 負 的 主 給 付 義 務 間 存 有 對 價 關 係, 並 有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之 適 用 醫 療 提 供 者 在 履 行 完 成 一 定 診 療 工 作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時, 同 時 要 善 盡 說 明 忠 誠 檢 查 通 知 保 護 保 密 等 從 給 付 與 附 隨 義 務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則 為 給 付 醫 療 費 用, 同 時 有 協 力 保 護 等 義 務 違 反 給 付 義 務 時, 是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類 型 上 有 以 消 極 之 不 給 付 侵 害 債 權, 包 括 給 付 不 能 和 給 付 遲 延 ; 以 及 積 極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即 債 務 人 已 為 給 付, 而 給 付 之 內 容 並 不 符 合 債 務 本 旨, 以 致 債 權 人 遭 受 損 害, 包 括 瑕 疵 給 付 與 加 害 給 付 醫 療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多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類 型 醫 美 容 之 承 攬 醫 療 契 約 中, 若 發 生 工 作 瑕 疵, 不 問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就 該 瑕 疵 之 發 生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可 主 張 修 補 瑕 疵 償 還 自 行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解 除 契 約 減 少 報 酬 等 各 項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之 事 由, 致 發 生 工 作 瑕 疵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得 依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張 其 權 利, 即 請 求 修 補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特 別 200 陳 聰 富, 醫 療 訴 訟 之 舉 證 責 任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6 號 民 事 判 決 評 釋, 法 令 月 刊, 61 卷 4 期,2010 年 4 月, 頁 30-32 57

規 定 惟 單 純 主 觀 上 之 不 滿 意 醫 療 之 固 有 風 險 或 限 於 科 技 之 有 限 性, 醫 師 若 已 善 盡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與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除 非 有 特 殊 承 諾 或 保 證, 否 則 並 非 瑕 疵 至 於 加 害 給 付, 則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規 定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準 用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五 條 及 第 一 九 七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在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上, 原 則 上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 債 務 人 ) 就 其 不 可 歸 責 負 舉 證 責 任, 而 加 害 給 付, 與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類 似, 則 由 原 告 醫 療 需 求 者 ( 債 權 人 ) 負 舉 證 責 任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簽 定 免 責 條 款, 原 則 應 就 雙 方 之 訂 約 能 力 專 業 知 識 差 距 磋 商 經 過 及 獲 益 情 形 等, 考 量 是 否 具 有 對 等 之 契 約 談 判 能 力, 而 決 定 其 效 力 惟 醫 療 契 約 涉 及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等 重 要 人 身 法 益, 原 則 上 仍 應 認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抽 象 輕 過 失 責 任 為 宜 58

第 四 章 醫 美 容 醫 療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制 度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使 受 害 人 所 受 之 損 害 能 獲 得 填 補, 而 同 時 具 有 嚇 阻 與 預 防 之 功 能, 促 使 行 為 人 謹 慎 作 為, 避 免 損 害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所 包 含 的 是 契 約 外 損 害 之 填 補, 當 然 在 履 行 或 解 除 契 約 時, 發 生 權 利 受 侵 害 情 事, 除 契 約 上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外, 亦 有 侵 權 行 為 上 之 請 求 權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原 則 上 採 過 失 責 任 ; 惟 隨 著 風 險 社 會 與 現 代 科 技 之 進 展, 為 適 度 週 全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發 展 出 無 過 失 責 任 過 失 推 定 責 任 衡 平 責 任 等 我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旨 在 宣 示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其 基 本 要 件 有 七 項 :( 一 ) 有 加 害 行 為 ;( 二 ) 行 為 違 法 ;( 三 ) 所 受 損 害 須 為 他 人 權 利 ;( 四 ) 有 損 害 發 生 ;( 五 )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 六 ) 有 責 任 能 力, 即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 七 )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201 前 五 者 為 客 觀 要 件, 後 二 者 為 主 觀 要 件, 以 結 構 而 言, 則 可 歸 納 為 構 成 要 件 (Tatbestand) 違 法 性 (Rechtswidrigkeit) 故 意 或 過 失 (Verschulden), 是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三 層 結 構 202 第 一 節 違 法 性 一 般 違 法 性 係 指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客 觀 上 違 反 法 規 範 價 值, 而 過 失 則 指 行 為 人 未 盡 理 性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203 如 同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醫 美 容 本 質 上, 其 施 行 時 亦 可 能 會 侵 害 病 患 之 身 體 權 健 康 權 等 法 益, 造 成 一 定 之 損 害, 侵 害 與 醫 療 行 為 間 亦 具 因 果 關 係, 其 是 否 成 立 侵 權 行 為, 關 鍵 在 於 此 一 行 為 是 否 被 評 價 為 不 法 關 於 違 法 性 之 判 斷, 我 通 說 認 為 就 權 利 保 護 而 言, 權 利 有 其 不 可 侵 性, 侵 害 權 利 者, 即 係 違 反 權 利 不 可 侵 之 義 務, 即 違 反 法 律 禁 止 之 規 定, 應 屬 不 法, 若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存 在, 不 法 判 斷 即 屬 成 立 204 壹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的 行 為 原 則 上 為 違 法, 惟 因 違 法 阻 卻 事 由 可 阻 卻 其 違 法 性 主 要 之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分 別 有 正 當 防 衛 緊 急 避 難 自 助 行 為 無 因 管 理 權 利 行 使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等 205 至 於 自 負 風 險 之 行 為 (Des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指 被 害 人 原 可 預 其 損 害 之 發 生, 而 又 自 願 冒 損 害 發 生 之 風 險, 損 害 果 真 不 幸 發 生 201 202 203 204 205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251-252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105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71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8 年 8 月, 頁 206-20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82-294 59

206 因 個 別 事 實 情 況, 可 能 有 阻 卻 違 法 限 制 可 歸 責 性 免 除 責 任 減 輕 損 害 責 任 等 不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207 醫 療 提 供 者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施 行 醫 美 容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即 帶 有 侵 權 性, 一 般 可 主 張 得 醫 療 需 求 者 允 諾 自 負 風 險 等 事 由 而 阻 卻 違 法 醫 療 行 為 對 於 人 的 身 體 或 健 康 必 有 侵 入, 此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重 要 特 徵 醫 美 容 亦 是 如 此, 進 行 過 程 中 會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身 體 造 成 侵 害 與 危 險, 舉 凡 療 所 需 之 麻 醉 注 射 組 織 破 壞 等, 都 可 能 侵 犯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身 體 健 康 隱 私 等 人 格 權, 甚 至 可 能 因 醫 師 之 過 失 或 病 患 之 自 身 體 質 狀 況, 導 致 生 命 之 侵 害, 該 危 險 性 存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及 行 為 附 加 之 風 險, 此 外, 個 別 生 理 結 構 之 獨 特 性, 亦 可 能 增 添 未 知 的 變 數 此 醫 療 侵 襲 性 即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侵 權 性 特 徵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侵 襲 性 係 醫 療 上 所 可 容 許 之 風 險 208, 故 該 侵 入 性 行 為 因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同 意 而 可 阻 卻 違 法 在 醫 美 容 過 程 中, 醫 師 就 實 施 的 方 式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達 成 協 定, 並 就 可 能 存 在 的 風 險 副 作 用 予 以 告 知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事 先 明 確 表 示 自 願 承 擔 某 種 損 害 結 果, 醫 師 在 其 所 表 示 自 願 承 擔 之 損 害 結 果 範 圍 內 實 施 侵 襲, 可 以 免 責, 無 須 承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就 被 害 者 允 諾 方 面, 關 於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同 意 效 力 而 言, 有 者 認 為 基 於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制 度 主 要 在 於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對 自 己 權 益 的 處 分, 不 能 完 全 適 用 民 法 關 於 行 為 能 力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應 不 以 有 行 為 能 力 為 要 件, 而 應 以 個 別 識 別 能 力 為 判 斷 標 準, 除 重 手 術 人 工 流 產 結 紮 手 術 仍 須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割 雙 眼 皮 等 應 肯 定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亦 得 為 允 諾 209 現 實 上,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生 進 行 如 雷 射 除 痣 除 斑 雷 射 除 毛 注 射 肉 毒 桿 菌 改 善 字 臉 或 雙 眼 皮 隆 乳 抽 脂 隆 鼻 等 手 術, 應 就 個 別 情 況, 判 斷 其 同 意 之 效 力, 若 療 本 身 具 不 可 逆 性 對 外 觀 有 重 改 變 等 情 形, 原 則 上 仍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貳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醫 師 未 盡 醫 療 上 之 注 意 義 務, 侵 害 病 人 權 利 時, 應 負 醫 療 過 失 的 侵 權 責 任, 此 為 醫 師 違 反 療 義 務 之 傳 統 類 型 近 年 來 則 產 生 所 謂 說 明 或 告 知 義 務, 若 違 反 時, 亦 應 成 立 侵 權 行 為, 重 改 變 了 醫 病 關 係 及 其 法 律 責 任 210 說 明 義 務 原 則 有 三 :( 一 ) 任 何 心 智 健 全 之 成 年 人 有 權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特 定 之 醫 療 行 為 ( 二 ) 醫 療 206 曾 世 雄, 侵 權 行 為, 該 如 何 規 範?, 月 旦 法 雜 誌,145 期,2007 年 6 月, 頁 152 207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260 208 容 許 性 危 險 (Erlaubtes Risiko), 係 指 為 達 成 某 種 有 益 於 社 會 目 的 之 行 為, 雖 其 性 質 上, 經 常 含 有 某 種 侵 害 法 益 之 抽 象 危 險, 但 此 種 危 險 如 在 社 會 一 般 意 識 上 認 為 相 當 時, 即 應 容 許 其 危 險 行 為 為 適 法 行 為 之 意 參 邱 聰 智, 民 法 研 究 ( 一 ),2 版 1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0 年 9 月, 頁 419-420;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 自 刊,2000 年 9 月, 頁 169 209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90 210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94-295 60

需 求 者 之 同 意 以 充 分 告 知 說 明 為 前 提 ( 三 ) 醫 療 需 求 者 同 意 前, 醫 師 有 義 務 說 明 所 有 對 其 作 決 定 有 重 影 響 之 資 訊 違 反 其 中 之 一, 即 可 能 構 成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211 規 範 醫 病 關 係 中 醫 師 之 說 明 義 務 者 為 所 謂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 係 指 醫 師 有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以 病 人 得 以 瞭 解 的 語 言, 主 動 告 知 病 人 : 病 情, 可 能 之 療 方 案 各 方 案 之 風 險 與 利 益, 以 及 不 療 的 後 果, 以 利 病 人 作 出 醫 療 選 擇 212 其 在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之 法 律 性 質, 有 三 說 :( 一 ) 過 失 要 件 說 : 其 認 為 醫 師 未 盡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本 身 可 推 定 過 失 成 立, 而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然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之 未 履 行, 並 不 能 直 接 反 應 或 導 致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之 可 非 難 性,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致 生 損 害, 始 有 被 評 價 具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可 能 因 此 過 失 要 件 說 認 為 違 反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即 推 論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過 失, 並 非 妥 適 ( 二 )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說 (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 醫 療 行 為 係 符 合 構 成 要 件 之 身 體 侵 害 行 為, 故 醫 師 進 行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乃 對 醫 療 接 受 者 構 成 身 體 之 傷 害, 成 立 加 害 行 為, 必 須 經 由 說 明 告 知 後 同 意, 以 阻 卻 加 害 行 為 之 違 法 性 否 則, 該 違 法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一 切 損 害, 無 論 是 否 具 有 疏 失, 醫 師 均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三 ) 人 格 權 侵 害 說 : 醫 療 行 為 非 出 於 傷 害 之 意 思, 其 並 非 侵 襲 性 之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明 義 務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應 為 一 獨 立 之 權 利 法 益, 即 對 自 己 身 體 完 整 性 之 自 主 決 定 權 若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係 侵 犯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行 使, 若 因 此 造 成 損 害,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惟 此 損 害 係 精 神 上 損 害, 而 非 經 濟 上 損 害 213 英 美 判 例 上 認 為 違 反 為 取 得 有 效 同 意 之 說 明 義 務 本 身 係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注 意 義 務 之 疏 失, 可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之 過 失 早 期 英 美 判 例 曾 主 張 關 於 告 知 後 同 意 之 違 反 應 成 立 侵 害, 即 醫 師 未 盡 說 明 義 務, 其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乃 屬 違 法 之 侵 害 行 為, 但 其 後 發 現 以 醫 師 怠 於 履 行 說 明 義 務 或 未 完 全 說 明 為 由 提 起 的 訴 訟, 非 難 的 重 點 應 在 於 醫 師 未 盡 說 明 醫 療 行 為 性 質 內 容 結 果 危 險 及 副 作 用 等 義 務 之 事 實, 而 非 以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為 對 象, 且 醫 師 通 常 係 基 於 病 患 的 利 益 而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若 以 醫 生 未 說 明 即 認 為 該 醫 療 行 為 成 立 故 意 之 不 法 責 任, 亦 非 合 理, 因 此 多 數 判 決 乃 改 採 過 失 理 論, 認 為 醫 師 怠 於 為 說 明 義 務 與 醫 師 未 合 法 取 得 病 患 承 諾 而 逕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情 形 有 別, 此 時 病 患 之 承 諾 仍 然 有 效, 醫 師 僅 成 立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責 任 214 211 黃 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適 用, 律 師 雜 誌,217 期,1997 年 10 月, 頁 80; 林 洲 富, 探 討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醫 療 行 為 之 適 用,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頁 63; 黃 立,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與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對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之 研 析, 法 評 論,75 期,2003 年 9 月, 頁 15 212 楊 秀 儀, 論 病 人 自 主 權 我 法 上 告 知 後 同 意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探 討, 臺 法 論 叢,36 卷 2 期,2007 年 6 月, 頁 233 213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六 講 告 知 後 同 意 與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85-90 214 蔡 永 祥, 醫 療 行 為 過 失 推 定 立 法 可 行 性 之 探 討 兼 論 因 果 關 係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成 功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6 月, 頁 15-16 61

德 就 說 明 義 務 分 為 自 我 決 定 之 說 明 (Selbstbestimmungsaufklärung) 與 療 之 說 明 (therapeutische Aufklärung) 違 反 療 之 說 明 義 務, 屬 醫 療 行 為 有 瑕 疵,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 但 如 違 反 自 我 決 定 之 說 明 義 務, 則 係 欠 缺 使 身 體 侵 害 行 為 正 當 化 之 同 意,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在 醫 療 訴 訟 中, 說 明 義 務 的 違 反 常 被 視 為 補 遺 性 構 成 要 件 (Auffangtatbestand), 病 患 本 應 主 張 醫 療 行 為 有 過 失, 但 如 就 此 不 能 證 明, 則 得 藉 由 主 張 醫 師 未 盡 說 明 義 務, 而 使 醫 師 必 須 先 就 自 己 已 盡 說 明 義 務 一 事 予 以 證 明, 始 能 免 責 215 我 通 說 為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說 (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 認 為 說 明 義 務 之 未 踐 行, 對 其 同 意 原 則 上 不 生 效 力, 不 阻 卻 違 法, 即 使 醫 療 過 程 中 無 過 失, 仍 應 就 手 術 全 部 或 一 部 失 敗 所 生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手 術 如 成 功, 其 違 法 性 不 受 影 響, 但 因 無 損 害, 不 成 立 侵 權 行 為 此 基 於 人 格 權 及 自 主 權 之 說 明 同 意, 原 則 上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216 第 二 節 損 害 關 於 損 害, 民 法 未 有 明 文, 者 梅 仲 協 謂 : 損 害 (Schaden) 者, 權 利 或 法 益 受 侵 害 時 所 生 之 損 失 也 損 害 事 實 發 生 前 之 狀 況, 與 損 害 事 實 發 生 後 之 情 形, 兩 相 比 較, 被 害 人 所 受 之 損 失, 即 為 損 害 之 存 在 故 負 有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就 原 則 言, 應 回 復 他 方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狀 況 即 以 比 較 上 的 損 失 差 額 來 認 定 損 害 217 此 即 為 差 額 說, 其 認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目 的 在 於 填 補 損 害, 以 調 整 被 害 人 過 去 之 利 益 而 另 一 說 為 具 體 損 害 說, 其 認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係 原 本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同 等 價 值 的 替 代 物, 為 貫 徹 法 律 認 可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內 容, 權 利 或 利 益 本 身 之 侵 害 即 應 成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對 象, 而 構 成 損 害 之 概 念, 此 說 之 目 的, 除 損 害 填 補 外, 更 強 調 權 利 保 護 之 機 能 218 損 害 得 否 請 求 賠 償 為 規 範 上 之 評 價, 可 分 為 二 個 層 次 加 以 觀 察, 一 為 責 任 成 立 上 之 損 害, 係 指 有 何 種 抽 象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被 侵 害, 包 括 生 命 權 身 體 權 健 康 權 自 由 權 等 權 利 身 分 法 益 或 其 他 情 節 重 之 人 格 法 益 及 純 粹 經 濟 上 之 利 益 ; 另 一 為 責 任 範 圍 上 之 損 害, 係 指 因 前 述 抽 象 權 利 利 益 或 法 益 受 侵 害 後, 財 產 或 非 財 產 上 蒙 受 之 具 體 不 利 益, 如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生 活 需 要 增 加 勞 動 能 力 減 少 精 神 痛 苦 等 219 215 216 217 218 219 沈 冠 伶,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適 用,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4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96 王 澤 鑑, 損 害 概 念 及 損 害 分 類, 月 旦 法 雜 誌,124 期,2005 年 9 月, 頁 202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177 吳 志 正, 醫 療 事 故 中 之 損 害 概 念, 台 灣 法 雜 誌,146 期,2010 年 2 月 15 日, 頁 53 62

侵 權 行 為 成 立 須 以 發 生 現 實 損 害 為 必 要, 以 受 有 實 際 損 害 為 成 立 要 件, 若 無 損 害, 則 無 賠 償 賠 償 數 額 應 視 其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程 度 為 標 準, 如 實 際 確 已 受 有 損 害, 而 其 數 額 無 法 確 切 證 明 時, 法 院 自 可 依 其 調 查 所 得 斟 酌 情 形 加 以 判 斷 故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中, 法 院 認 原 告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即 命 被 告 賠 償 損 害 之 判 決, 如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記 載 原 告 受 有 如 何 損 害, 即 屬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六 九 條 第 六 款,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情 形 220 而 最 高 法 院 近 年 來 之 判 決, 損 害 之 概 念, 已 非 限 於 現 實 支 出 之 費 用, 不 僅 將 來 可 能 支 出 之 費 用, 且 縱 使 無 支 出 之 費 用, 仍 得 依 據 客 觀 損 害 之 價 值, 認 定 損 害 存 在, 而 予 以 賠 償, 其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機 能 已 由 損 害 填 補, 轉 為 權 利 保 護 221 醫 美 容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係 指 醫 療 需 求 者 在 進 行 醫 美 容 過 程 中, 因 診 療 藥 物 手 術 機 器 操 作 填 充 植 入 物 等 問 題,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外 貌 身 體 健 康, 甚 至 生 命 之 損 害, 通 常 包 括 財 產 上 與 非 財 產 上 兩 種 損 害 其 常 見 之 損 害 態 樣 為 : ( 一 ) 疤 痕 : 由 於 醫 師 之 處 置 失 當 或 是 醫 美 容 接 受 者 自 身 體 質 之 因 素, 造 成 療 部 位 及 其 周 圍 疤 痕 之 產 生 或 過 度 增 生, 甚 至 毀 容 ( 二 ) 感 染 : 由 於 手 術 過 程 中 人 員 操 作 污 染 醫 療 器 材 消 毒 不 完 全 或 其 他 傷 口 復 原 能 力 免 疫 力 等 因 素, 導 致 美 容 部 位 出 現 細 菌 感 染 潰 爛 化 膿 現 象, 不 僅 美 容 效 果 不 佳, 甚 至 可 能 留 下 後 遺 症 ( 三 ) 併 發 症 : 如 抽 脂 後 之 皮 膚 表 面 不 平 整 雙 眼 皮 術 後 閉 合 不 全 拉 皮 後 之 神 經 損 傷 隆 乳 之 變 形 雷 射 後 之 燙 傷 色 素 沉 澱 或 永 久 性 色 素 脫 失 等 ( 四 ) 重 傷 或 死 亡 : 由 於 麻 醉 問 題 過 敏 反 應 出 血 過 多 脂 肪 栓 塞 或 其 他 因 素, 造 成 重 傷 或 死 亡, 此 為 最 嚴 重 的 損 害 如 在 台 北 地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730 號 刑 事 判 決 中, 接 受 抽 脂 手 術 之 病 患, 整 型 醫 師 與 麻 醉 醫 師 應 疏 未 注 意 體 液 之 補 充 生 命 跡 象 之 監 測, 致 被 害 人 體 液 不 足, 併 發 血 管 脂 肪 栓 塞 死 亡, 依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判 刑, 民 事 上 以 一 千 二 百 萬 元 和 解 220 221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23-224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196-197 63

第 三 節 歸 責 原 則 美 著 名 法 家 Holmes 曾 說 : 良 好 的 策 應 讓 損 失 停 留 在 其 所 發 生 之 處, 除 非 有 特 別 干 預 的 理 由 存 在 即 被 害 人 須 自 己 承 擔 所 受 損 害, 僅 有 在 特 殊 理 由 時, 始 得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而 所 謂 特 殊 理 由 是 指 應 將 損 害 歸 由 加 害 人 承 擔, 使 其 負 賠 償 責 任 的 事 由, 說 上 稱 之 為 損 害 歸 責 事 由 或 歸 責 原 則 222 壹 責 任 類 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之 種 類, 從 無 過 失 責 任 至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等 分 述 如 下 : 一 無 過 失 責 任 ( 一 ) 一 般 無 過 失 責 任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發 生 間 只 要 具 備 因 果 關 係, 縱 令 行 為 人 無 故 意 過 失, 仍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稱 為 一 般 無 過 失 責 任 如 : 核 子 損 害 賠 償 法 第 十 一 條 223 核 子 損 害 賠 償 法 第 十 八 條 本 文 224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225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226 ( 二 ) 衡 平 責 任 衡 平 責 任 亦 是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一 種, 就 故 意 過 失 之 可 歸 責 性 而 言, 原 本 無 賠 償 義 務, 但 法 律 基 於 經 濟 狀 況 之 衡 平 考 量, 由 法 院 得 令 其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如 僱 用 人 之 衡 平 責 任 (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第 二 項 )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衡 平 責 任 ( 民 法 第 一 八 七 條 第 三 項 ) 及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行 為 人 之 衡 平 責 任 ( 民 法 第 一 八 七 條 第 四 項 ) 二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 一 ) 一 般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亦 同 (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 因 此, 侵 權 行 為 222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11 223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後, 其 經 營 者 對 於 所 造 成 之 核 子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224 核 子 設 施 經 營 者, 對 於 核 子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不 論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均 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225 航 空 器 失 事 致 人 死 傷,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時, 不 論 故 意 或 過 失, 航 空 器 所 有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其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自 航 空 器 上 落 下 或 投 下 物 品, 致 生 損 害 時, 亦 同 226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64

人 原 則 上 負 過 失 責 任, 被 害 人 欲 行 使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須 證 明 侵 權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二 )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是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之 一 種, 其 與 一 般 過 失 責 任 不 同 之 點, 在 於 關 於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故 意 過 失,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即 在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中, 只 要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與 損 害 發 生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法 律 即 推 定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人 欲 主 張 免 責, 須 就 其 行 為 無 故 意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而 舉 證 之 所 在, 敗 訴 之 所 在, 受 害 人 則 因 不 必 就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故 獲 得 賠 償 之 機 會 增 加 如 鐵 路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227 眾 捷 運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228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體 系 中,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者, 雖 損 害 之 發 生 由 於 不 可 抗 力, 仍 須 付 賠 償 責 任,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體 系 中, 所 負 之 責 任 最 重 衡 平 責 任, 其 責 任 較 不 可 抗 力 為 輕, 但 較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為 重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為 過 失 責 任 之 一 種, 但 由 於 一 有 損 害 發 生, 行 為 人 就 被 推 定 有 過 失, 除 非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否 則 即 無 法 免 除 責 任, 由 於 舉 證 之 困 難, 負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之 人, 其 責 任 較 一 般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之 人 為 重 一 般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須 被 害 人 證 明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有 故 意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才 能 成 立, 因 此 行 為 人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體 系 中, 所 負 責 任 最 輕 229 貳 過 失 判 斷 標 準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在 於 服 務 醫 療 需 求 者, 主 觀 上 故 意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損 害, 畢 竟 少 見, 因 此 過 失 類 型 較 為 重 要 關 於 侵 權 行 為 過 失 認 定 的 標 準, 民 法 上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因 此, 有 者 認 為 應 採 用 刑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對 於 過 失 認 定 的 標 準 只 是, 刑 法 與 民 法 之 規 範 目 的 不 同, 民 法 在 於 合 理 分 配 損 害, 過 失 的 認 定 應 採 客 觀 化 標 準, 即 在 刑 法 上 因 無 過 失 ( 主 觀 ) 而 不 成 立 犯 罪 時, 在 民 法 上 得 因 過 失 ( 客 觀 ) 而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230 耶 林 氏 (Rudolf von Jhering) 曾 說 : 使 負 有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者, 非 損 害, 而 是 過 失 (Nicht der Schaden verpflichtet zum Schadensersatz,sondern die Schuld) 民 法 上 過 失 是 一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其 內 容 有 相 當 的 彈 性, 可 隨 227 鐵 路 因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致 人 死 亡 傷 害 或 財 物 毀 損 喪 失 時,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如 能 證 明 其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由 於 鐵 路 之 過 失 者, 對 於 人 之 死 亡 或 傷 害, 仍 應 酌 給 卹 金 或 醫 藥 補 助 費 228 眾 捷 運 系 統 營 運 機 構, 因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致 旅 客 死 亡 或 傷 害, 或 財 物 毀 損 喪 失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因 眾 捷 運 系 統 營 運 機 構 之 過 失 者, 對 於 非 旅 客 之 被 害 人 死 亡 或 傷 害, 仍 應 酌 給 卹 金 或 醫 療 補 助 費 但 事 故 之 發 生 係 出 於 被 害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者, 不 予 給 付 229 朱 曉 娟,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師 責 任 風 險 分 化 機 制 之 研 究, 東 吳 法 律 系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2007 年 6 月, 頁 21-23 230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307 65

社 會 變 遷 發 展 及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需 要 而 有 不 同 內 涵, 歸 納 最 高 法 院 關 於 過 失 之 說 明, 可 知 :( 一 ) 過 失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規 範 構 成 要 件 之 一 ;( 二 ) 過 失 是 注 意 之 欠 缺 ; ( 三 ) 以 其 欠 缺 注 意 之 程 度 為 標 準, 可 分 為 抽 象 輕 過 失 具 體 輕 過 失 及 重 過 失 三 種, 分 別 是 指 依 交 易 上 一 般 觀 念, 認 為 有 相 當 知 識 經 驗 及 誠 意 之 人 應 盡 之 注 意, 即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有 所 欠 缺 時, 為 抽 象 輕 過 失 ; 應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注 意 而 欠 缺 者, 為 具 體 輕 過 失 ; 顯 然 欠 缺 普 通 人 之 注 意 者, 為 重 過 失 英 美 法 係 以 擬 制 的 合 理 人 (reasonable man 231 )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因 此, 過 失 之 本 質 乃 規 範 上 注 意 命 令 要 求 ( 應 然 ) 之 違 反 ( 實 然 ) 應 注 意 ( 應 然 ) 之 欠 缺 ( 實 然 ), 亦 即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232 叁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注 意 意 務 (duty of care) 之 概 念, 在 於 決 定 何 時 適 合 將 原 告 之 損 害 轉 由 被 告 負 擔 原 則 上, 除 非 有 充 分 之 理 由, 足 以 移 轉 損 害 由 他 人 負 擔, 否 則 個 人 應 承 擔 自 己 不 幸 事 件 之 後 果 233 醫 師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負 有 對 病 患 應 盡 合 理 且 適 當 診 療 之 注 意 義 務, 倘 醫 師 違 反 此 一 義 務, 在 行 為 過 程 中 發 生 錯 誤, 導 致 病 人 受 到 傷 害, 即 構 成 過 失 在 實 務 上 關 於 侵 權 行 為 過 失 的 認 定 採 取 行 為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 為 準 ( 抽 象 輕 過 失 ); 亦 即 將 加 害 人 具 體 的 現 實 行 為 ( Ist-Verhalten ) 與 善 良 管 理 人 在 同 一 情 況 的 當 為 行 為 (Soll-Verhalten) 比 較, 若 認 定 其 有 差 距, 即 加 害 人 的 行 為 低 於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時, 則 為 有 過 失 234 在 美 法 上, 就 醫 療 過 失 之 認 定, 採 個 案 判 斷, 審 酌 是 否 違 反 一 般 理 性 醫 師 之 醫 療 照 顧 標 準 (standard of care) 病 患 如 主 張 醫 療 人 員 因 醫 療 過 失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四 項 要 件 :( 一 ) 醫 療 人 員 對 該 病 人 有 醫 療 上 之 注 意 義 務 (duty of care);( 二 ) 醫 療 人 員 違 反 該 注 意 義 務 (breach of duty);( 三 ) 病 患 需 受 損 害, 身 心 傷 害 或 死 亡 (damages);( 四 ) 損 害 和 欠 缺 注 意 義 務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causation) 235 因 此, 可 將 醫 美 容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架 構 為 : 原 告 首 先 須 受 有 損 害, 而 此 損 害 係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具 有 某 種 責 任 原 因 事 實 所 致, 即 違 反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最 後 兩 者 間 須 存 在 有 因 果 關 係, 如 此 被 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方 始 成 立 醫 療 領 域 中, 醫 師 所 應 遵 守 之 注 意 義 務 內 容, 係 從 醫 知 識 與 醫 實 踐 之 經 驗 累 積 而 成 之 醫 療 準 則, 即 醫 上 一 般 承 認 或 認 可 得 以 進 行 之 醫 技 術, 其 目 的 231 即 一 般 具 有 良 知 與 理 性, 而 小 心 謹 慎 之 人 參 陳 聰 富, 侵 權 歸 責 原 則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9 月, 頁 59 232 游 進 發, 民 法 上 過 失 概 念 以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一 六 四 九 號 判 決 為 反 思 出 發 點, 月 旦 法 雜 誌,170 期,2009 年 7 月, 頁 249-250 233 陳 聰 富, 侵 權 歸 責 原 則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9 月, 頁 12 234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309 235 David J.Goldberg, Legal issue in laser operation,clin Dermatol 24:56,2006. 66

不 僅 在 於 做 為 醫 師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時 之 醫 療 指 引, 亦 是 為 了 保 護 病 患 避 免 受 到 不 正 確 或 不 正 當 之 醫 療 損 害 236 醫 療 本 質 上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與 經 驗 性,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可 分 為 結 果 預 見 義 務 與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結 果 預 見 義 務, 在 於 預 見 結 果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結 果 之 發 生, 本 質 上 為 機 率 問 題, 發 生 機 率 愈 高, 應 注 意 之 程 度 也 愈, 判 斷 上 應 以 科 的 合 理 性 為 基 礎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則 是 課 予 行 為 人 實 施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避 免 結 果 發 生, 一 為 捨 棄 危 險 行 為, 一 為 提 高 注 意 並 為 安 全 措 施 當 然,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之 前 提 是 結 果 必 須 具 有 可 避 免 性 (Vermeidbarkeit) 始 足 當 之 若 醫 師 在 醫 療 行 為 時, 已 盡 必 要 之 注 意 且 為 安 全 措 施, 結 果 依 然 發 生, 則 該 結 果 因 不 具 可 避 免 性, 則 無 不 法 可 言 237 在 注 意 義 務 能 力 之 認 定 上 原 則 採 客 觀 標 準, 即 以 通 常 醫 師 之 正 當 技 術 水 準 及 注 意 義 務 為 標 準 比 較 法 上, 英 美 判 例 通 稱 醫 師 成 員 之 平 均 通 常 具 備 之 技 術 (the skill normal to the average member) 或 內 部 分 同 業 之 專 業 水 準 (national standard by the profession at large 238 ) 為 標 準 ; 日 本 法 院 則 常 稱 最 善 之 注 意 義 務 或 萬 全 之 注 意 239 即 醫 師 應 已 盡 醫 療 科 技 上 在 實 驗 上 之 必 要 且 最 完 善 之 注 意 義 務, 始 可 獲 邀 免 責 240 ; 德 法 上 認 為 如 果 醫 療 行 為 不 符 合 當 時 的 醫 療 水 準 及 病 人 的 利 益, 即 為 醫 療 錯 誤 241 法 法 上, 醫 療 過 錯 區 別 為 醫 療 科 上 的 過 錯 與 醫 療 倫 理 上 的 過 錯 兩 種 類 型 醫 療 科 上 的 過 錯,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護 人 員 在 醫 療 行 為 上, 不 符 合 當 時 既 存 的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或 技 術 水 準 而 言 ; 而 醫 療 倫 理 上 的 過 錯,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護 人 員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時, 未 充 分 告 知 或 說 明 病 情 取 得 必 要 之 同 意 提 供 即 時 有 用 建 議 保 守 病 情 相 關 秘 密 違 反 執 業 倫 理 等, 致 可 分 為 醫 療 資 訊 上 的 過 錯 或 病 患 同 意 上 的 過 錯 兩 種 類 型 242 中 者 則 認 為 醫 療 過 失 認 定 之 客 觀 標 準, 其 考 量 因 素, 包 括 醫 療 水 準 醫 療 行 為 的 專 門 性 地 域 性 緊 急 性 醫 療 嘗 試 醫 師 裁 量 權 造 成 患 者 合 理 信 賴 之 宣 傳 等 因 素 243 我 者 認 為 在 判 斷 醫 療 過 失 時 主 要 考 量 的 因 素 有 : 醫 師 水 準 醫 療 水 準 醫 236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評 台 北 地 院 九 十 一 年 訴 字 第 七 三 0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59-60 237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295-298 238 David J.Goldberg,Medicolegal issue for the dermatologist, Sem Cutan Med Surg 19: 187,2000. 239 邱 聰 智, 民 法 研 究 ( 一 ),2 版 1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0 年 9 月, 頁 428 240 朱 柏 松, 論 日 本 醫 療 過 失 之 舉 證 責 任,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21 241 侯 英 泠,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上 賠 償 責 任 ( 上 ) 一 從 德 醫 師 責 任 法 (Arzthaftungsrecht) 切 入 探 討, 月 旦 法 雜 誌,72 期,2001 年 5 月, 頁 123 242 陳 忠 五, 法 法 上 醫 療 過 錯 的 舉 證 責 任,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125 139-140 243 張 新 寶, 陸 醫 療 損 害 賠 償 案 件 的 過 失 認 定,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8 年 5 月, 頁 93-96 67

療 環 境 醫 師 裁 量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醫 療 嘗 試 以 及 緊 急 性 等 因 素 244 綜 上 所 述, 醫 師 是 否 有 過 失, 應 以 是 否 符 合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判 斷 標 準, 其 內 涵 包 括 結 果 預 見 義 務 與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法 院 於 具 體 案 件 審 酌 結 果 預 見 與 結 果 迴 避 可 能 時, 應 以 醫 師 水 準 醫 療 水 準 醫 療 常 規 醫 療 環 境 等, 就 各 種 具 體 情 形 作 綜 合 判 斷 醫 美 容 目 前 並 非 法 定 之 專 科, 只 要 具 醫 師 執 照 即 可 從 事, 為 保 障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只 要 實 際 上 以 醫 美 容 型 態 對 外 提 供 服 務, 注 意 義 務 之 標 準 認 定 上, 應 以 從 事 同 類 醫 療 業 務 之 專 科 醫 師 平 均 能 力 為 標 準 較 為 妥 適, 無 論 其 是 何 科 別 專 科 醫 師 或 甚 至 不 具 專 科 醫 師 執 照 若 逾 越 其 專 長 能 力 與 經 驗, 而 造 成 損 害, 應 認 有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此 外, 醫 療 是 一 門 活 的 問, 隨 著 醫 科 技 不 斷 進 步, 相 同 的 問 題 發 展 出 不 同 的 處 理 方 式, 只 要 醫 師 遵 循 醫 療 當 時 之 專 業 標 準 作 決 定, 不 能 僅 因 事 後 認 為 其 所 做 的 決 定 為 錯 誤, 或 之 後 有 更 新 之 技 術 與 設 備, 而 課 以 責 任 就 醫 師 裁 量 而 言, 由 於 醫 師 所 受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不 同, 所 採 取 的 療 方 法 亦 可 能 有 所 差 異, 醫 師 可 視 醫 療 需 求 者 個 別 具 體 情 況 作 適 當 之 裁 量, 只 要 療 方 法 屬 於 醫 上 所 認 可 之 方 式 過 失 246 245, 過 程 亦 不 違 反 專 業 標 準, 則 無 此 外, 如 果 醫 美 容 接 受 者 在 療 期 間 或 術 後, 未 聽 從 醫 師 的 意 見, 未 配 合 術 後 照 護, 造 成 美 容 效 果 不 理 想 之 後 果, 此 時 只 要 醫 療 提 供 者 盡 了 必 要 注 意 義 務 與 說 明 義 務, 就 可 以 免 除 責 任 當 然, 若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美 容 接 受 者 雙 方 就 損 害 之 發 生 皆 有 過 失,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七 條 與 有 過 失 之 規 定 來 處 理 247 244 邱 聰 智, 民 法 研 究 ( 一 ),2 版 1 刷, 五 南 圖 書 公 司,2000 年 9 月, 頁 429-431;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公 司,1995 年 11 月, 頁 305 245 像 在 手 臂 皮 下 組 織 植 入 臍 帶 以 回 春, 缺 乏 醫 根 據, 且 可 能 發 生 感 染 皮 膚 潰 爛 等 傷 害, 即 不 屬 醫 上 所 認 可 之 方 式, 而 為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謂 之 業 務 上 之 不 正 當 行 為 246 美 有 所 謂 兩 種 流 派 原 則 (two schools of thought doctrine), 即 在 醫 權 威 觀 點 存 在 分 歧 時, 一 位 醫 師 行 使 其 判 斷 選 用 了 某 一 療 法, 如 果 該 療 法 已 獲 得 在 其 專 業 領 域 內 相 當 數 量 之 經 認 可 和 受 尊 敬 的 行 業 人 員 的 認 同, 該 醫 師 將 不 會 在 療 法 選 擇 上 產 生 法 律 責 任 其 乃 為 保 護 醫 療 方 法 之 多 樣 性 而 設, 適 用 於 某 一 病 情 存 在 兩 種 或 兩 種 以 上 療 方 法 之 場 合 參 趙 西 巨, 英 美 法 中 的 兩 種 流 派 原 則,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29 期,2010 年 9 月, 頁 108-113 247 鄭 妙, 醫 療 美 容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研 究, 中 中 南 法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5 月, 頁 17;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55 號 民 事 判 決 : 此 所 謂 被 害 人 與 有 過 失, 只 須 其 行 為 為 損 害 之 共 同 原 因, 且 其 過 失 行 為 並 有 助 成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者, 即 屬 相 當 不 問 賠 償 義 務 人 應 負 故 意 過 失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均 有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68

第 四 節 因 果 關 係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之 債, 以 有 損 害 發 生 歸 責 原 因 事 實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 才 能 責 令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有 二 : 一 為 責 任 成 立 之 因 果 關 係, 另 一 為 責 任 範 圍 之 因 果 關 係, 前 者 係 用 以 斷 定 可 歸 責 的 行 為 與 權 利 受 侵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後 者 係 用 以 認 定 損 害 與 權 利 受 侵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即 因 權 利 受 侵 害 而 生 之 損 害, 何 者 應 歸 由 加 害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的 問 題 就 體 系 定 位 而 言,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屬 於 構 成 要 件 的 判 斷, 侵 權 行 為 是 否 成 立, 尚 須 受 違 法 性 與 有 責 性 要 件 的 規 範 ;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則 屬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範 圍 的 問 題, 具 有 合 理 界 定 加 害 人 賠 償 責 任 的 功 能 248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斷 標 準,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法 官 依 其 主 觀 意 識 而 為 價 值 判 斷, 恣 意 認 定 事 實 蓋 某 項 事 實 的 形 成, 往 往 具 有 複 雜 之 原 因 背 景, 決 定 其 中 的 法 律 原 因 如 何, 須 基 於 一 定 目 的, 設 定 客 觀 的 準 則, 以 為 判 斷 基 礎, 依 此 所 得 結 論, 方 能 超 越 個 人 主 觀 價 值 判 斷, 獲 得 多 數 人 所 能 認 同 之 客 觀 事 實 249 說 上 有 條 件 說 直 接 效 果 說 預 見 說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法 規 目 的 說 等 目 前 說 及 實 務 上 之 通 說 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The adequate of cause theory,adaquanztheorie) 250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由 條 件 關 係 和 相 當 性 所 構 成, 說 與 判 例 均 採 同 一 認 定 公 式 : 無 此 行 為, 雖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是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 無 此 行 為,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亦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即 為 無 因 果 關 係 第 一 個 階 段 是 審 究 其 條 件 上 的 因 果 關 係, 如 為 肯 定, 於 第 二 個 階 段 判 斷 該 條 件 的 之 相 當 性 因 果 關 係 之 相 當 性 係 以 通 常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為 判 斷 基 準, 即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以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客 觀 存 在 事 實, 為 觀 察 的 基 礎, 並 就 此 客 觀 存 在 事 實, 依 吾 人 智 識 經 驗 判 斷, 通 常 均 有 發 生 同 樣 損 害 結 果 之 可 能, 該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即 有 因 果 關 係 251 如 有 此 同 一 條 件 存 在, 通 常 不 必 皆 發 生 此 損 害 之 結 果, 則 該 條 件 與 結 果 並 不 相 當, 即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不 能 僅 以 行 為 人 就 其 行 為 有 故 意 過 失, 即 認 該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252 因 果 關 係 英 美 法 上, 侵 權 行 為 亦 採 二 階 段 思 考 方 法, 分 別 稱 為 事 實 上 因 果 關 係 (factual causation,cause in fact) 及 法 律 上 原 因 (legal cause), 前 者 以 but-for ( 若 無, 則 不 )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 後 者 以 direct( 直 接 ),proximate( 接 248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33-234 249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8 年 8 月, 頁 229 250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48 251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36 249-250;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58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8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61 號 民 事 判 決 252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72 號 民 事 判 決 69

近 密 切 近 因 ),foreseeable( 預 見 )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即 使 有 事 實 上 因 果 關 係, 仍 須 具 備 法 律 上 因 果 關 係, 以 免 過 度 妨 礙 行 為 人 自 由 各 判 斷 標 準 之 內 涵 如 下 : ( 一 ) 若 非 法 則 (but for test): 若 非 醫 事 人 員 之 過 失, 則 病 人 不 會 造 成 損 害, 則 該 醫 事 人 員 對 於 病 人 損 害 之 造 成 即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二 ) 近 因 法 則 (proximate cause test): 若 醫 事 人 員 之 過 失 為 造 成 病 人 損 害 之 最 接 近 或 最 直 接 的 原 因, 則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三 ) 重 要 原 因 法 則 (substantial factor test): 若 醫 事 人 員 之 過 失 係 導 致 病 人 受 有 損 害 之 重 要 或 實 質 原 因 時, 則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253 綜 合 上 述,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即 依 經 驗 法 則,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認 為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環 境,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均 可 發 生 同 一 結 果 者,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而 謂 行 為 與 結 果 有 因 果 關 係 就 醫 療 事 故 而 言,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有 時 並 不 容 易, 醫 美 容 雖 較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而 言, 其 疾 病 進 展 所 造 成 之 干 擾 因 素 影 響 較 少, 然 醫 科 中 對 於 結 果 均 有 無 法 完 全 確 定 之 性 質 存 在, 採 取 何 項 療 措 施, 其 成 功 的 機 率 及 衍 生 副 作 用 的 機 率, 參 雜 著 各 種 不 同 因 子 影 響 結 果 發 生, 涉 及 人 為 技 術 機 器 設 備 與 體 質 特 性 等 問 題, 因 此 並 不 盡 然 有 全 有 或 全 無 存 在, 許 多 風 險 雖 然 是 已 知, 但 發 生 與 否 僅 能 就 目 前 醫 經 驗 的 累 積, 考 量 其 可 能 性 高 低, 而 其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也 僅 是 或 然 因 果 關 係, 此 亦 為 醫 療 責 任 的 困 難 點 然 而,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傳 統 上 採 全 有 或 全 無 (all or none) 原 則, 即 僅 有 有 或 無 因 果 關 係 之 問 題, 而 無 一 定 比 例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之 問 題, 此 時, 不 免 產 生 過 度 賠 償 或 賠 償 不 足 之 情 形, 故 說 上 有 比 例 因 果 關 係 說 之 產 生, 其 認 為 因 果 關 係 應 依 據 被 告 行 為 發 生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認 定, 並 相 應 於 該 比 例 計 算 被 告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從 而 法 院 依 據 證 據 所 須 判 斷 者, 並 非 因 果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而 是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之 可 能 性 如 何, 是 以 原 告 較 易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但 其 賠 償 數 額 則 僅 以 因 果 關 係 之 可 能 性 比 例 為 範 圍,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可 能 較 為 公 平 254 此 外, 某 些 情 況 下, 醫 療 接 受 者 之 損 害, 可 能 與 其 特 殊 體 質 有 關, 通 說 認 為 依 蛋 殼 頭 蓋 骨 (egg skull) 理 論, 被 害 人 之 特 殊 體 質 不 影 響 法 律 上 因 果 關 係 之 成 立 然 被 害 人 之 特 殊 體 質 對 於 損 害 之 發 生 亦 具 有 原 因 力, 被 害 人 若 未 為 必 要 之 防 範 時, 應 類 推 適 用 過 失 相 抵 之 規 定, 減 輕 加 害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蓋 在 於 加 害 人 行 為 之 可 非 難 性 與 違 法 性 降 低, 對 加 害 人 課 予 全 部 賠 償 責 任, 顯 失 公 平 255 實 際 253 Barry R.Furrow,Thomas L.Greaney,Sandra H.Johnson,Timothy S.Jost & Robert L.Schwartz, Health Law-Cases,Materials and Problems 3 rd ed,225,1997. 254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原 則 第 3:1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在 多 數 活 動 中, 任 何 一 項 活 動 單 獨 即 足 以 造 成 損 害 發 生, 但 無 法 確 定 何 者 為 真 正 原 因 時, 任 何 一 項 活 動, 依 其 引 起 受 害 人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視 為 損 害 之 原 因 第 3:106 條 規 定 : 若 損 害 可 能 由 被 害 人 範 圍 內 之 活 動 行 為 或 其 他 情 況 造 成, 被 害 人 應 承 擔 該 活 動 行 為 或 其 他 情 況 造 成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所 相 對 應 之 損 失 換 言 之,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原 則 業 已 採 取 比 例 因 果 關 係 之 理 論 參 陳 聰 富, 醫 療 事 故 之 因 果 關 係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032 號 民 事 判 決 評 析, 法 令 月 刊,60 卷 10 期,2009 年 10 月, 頁 36-37 50-52 255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254-255; 陳 聰 富, 醫 療 事 故 之 因 果 70

個 案 之 判 斷 上, 仍 應 就 對 個 別 狀 況 對 療 反 應 之 可 能 性 與 體 質 之 差 異 性, 適 當 審 酌, 方 能 達 公 平 正 義 之 要 求 256 第 五 節 法 律 效 果 壹 損 害 賠 償 之 當 事 人 損 害 賠 償 之 債 務 人, 原 則 上 為 侵 權 行 為 人, 即 加 害 行 為 人, 但 於 民 法 第 一 八 五 條 至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另 設 特 殊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定, 如 共 同 行 為 人 僱 用 人 定 作 人 工 作 物 所 有 人 商 品 製 造 人 等 亦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行 為 中, 若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主 要 侵 權 行 為 人 自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惟 若 該 行 為 人 客 觀 上 被 他 人 使 用, 為 之 服 勞 務 而 受 其 監 督, 則 該 他 人 亦 須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規 定 負 僱 用 人 責 任 257, 如 受 僱 醫 師 護 士 或 助 理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由 僱 用 人 與 行 為 人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僱 用 人 如 無 法 證 明, 其 於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其 無 法 證 明 其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與 損 害 發 生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即 須 負 責 258 而 僱 用 人 賠 償 損 害 時,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於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受 僱 人, 有 求 償 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人, 原 則 上 為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益 受 侵 害 之 本 人, 但 在 生 命 權 受 侵 害 時,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與 第 一 九 四 條 作 了 其 他 規 定 因 此, 損 害 賠 償 之 債 權 人, 除 被 害 人 外, 尚 可 能 包 括 :( 一 ) 為 被 害 人 支 出 醫 療 及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之 費 用 或 殯 葬 費 之 人 ;( 二 ) 被 害 人 對 之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之 人 ;( 三 )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子 女 及 配 偶 關 係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032 號 民 事 判 決 評 析, 法 令 月 刊,60 卷 10 期,2009 年 10 月, 頁 55-56 256 中 陸 醫 療 事 故 處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屬 於 醫 療 事 故 :( 一 )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為 搶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而 採 取 緊 急 醫 措 施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的 ;( 二 ) 在 醫 療 活 動 中 由 於 患 者 病 情 異 常 或 者 患 者 體 質 特 殊 而 發 生 醫 療 意 外 的 ;( 三 ) 在 現 有 醫 科 技 術 條 件 下, 發 生 無 法 預 料 或 者 不 能 防 範 的 不 良 後 果 的 ;( 四 ) 無 過 錯 輸 血 感 染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的 ;( 五 ) 因 患 方 原 因 延 誤 診 療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的 ;( 六 )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的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 不 屬 於 醫 療 事 故 的, 醫 療 機 構 不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257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台 上 字 第 2618 號 民 事 判 決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僱 用 人 之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係 為 保 護 被 害 人, 避 免 被 害 人 對 受 僱 人 請 求 賠 償, 有 名 無 實 而 設 故 此 之 所 謂 受 僱 人, 並 不 以 事 實 上 有 僱 傭 契 約 者 為 限, 凡 客 觀 上 被 他 人 使 用, 為 之 服 勞 務 而 受 其 監 督 者, 均 屬 受 僱 人 換 言 之, 依 一 般 社 會 觀 念, 若 其 人 確 有 被 他 人 使 用, 為 之 服 勞 務 而 受 其 監 督 之 客 觀 事 實 存 在, 即 應 認 其 人 為 該 他 人 之 受 僱 人 258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316 71

貳 損 害 賠 償 之 方 法 損 害 賠 償 的 方 法,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原 則, 應 回 復 他 方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原 狀,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或 回 復 顯 有 重 困 難 時,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五 條 規 定, 以 金 錢 賠 償 之 回 復 方 法 應 回 復 至 應 有 狀 況, 非 原 有 狀 況, 所 謂 原 有 狀 況 指 損 害 事 故 發 生 前 之 狀 況 ; 應 有 狀 況 指 損 害 如 未 發 生 應 有 之 狀 況, 回 復 應 有 狀 況 之 結 果, 損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之 權 益 變 動 狀 況 應 一 併 考 慮 259 我 實 務 上 幾 乎 均 以 總 額 給 付 方 式 一 次 給 付 被 害 人 關 於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方 面,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如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始 得 請 求 相 當 金 額 之 賠 償 ( 慰 撫 金 ) 260 叁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一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就 財 產 上 損 害 方 面 而 言, 依 我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被 害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261 262 除 被 害 人 所 需 增 加 之 美 容 損 害 修 復 費 用 醫 療 費 用 或 工 作 利 益 損 失 外, 尚 可 能 包 括 :( 一 ) 生 命 權 受 侵 害 時, 第 三 人 所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263 之 費 用 或 殯 葬 費 264 (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第 一 項 );( 二 ) 生 命 權 受 侵 害 所 生 之 扶 養 費 用 265 (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第 二 項 );( 三 ) 身 體 或 健 康 權 受 侵 害 所 喪 失 或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266, 或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等 費 用 ( 民 法 第 一 九 三 條 第 一 項 ) 259 曾 世 雄, 損 害 賠 償 法 原 理, 修 正 2 版,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96 年 9 月, 頁 176 260 王 澤 鑑,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 一 ) 人 身 損 害, 月 旦 法 雜 誌,129 期,2006 年 2 月, 頁 161 261 所 謂 所 受 損 害, 又 稱 積 極 損 害, 指 既 存 財 產 減 少 的 損 害, 如 因 身 體 健 康 受 侵 害, 而 需 增 加 之 醫 療 費 用 ; 所 謂 所 失 利 益, 又 稱 消 極 損 害, 指 財 產 應 增 加 而 未 增 加 之 損 害,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包 括 依 通 常 情 形, 或 依 已 定 之 計 畫 設 備 或 其 他 特 別 情 事, 可 得 預 期 之 利 益, 如 所 得 收 入 喪 失 未 來 勞 動 能 力 喪 失 或 減 少 工 作 機 會 遭 剝 奪 商 業 交 易 機 會 受 侵 害 等 之 損 害 參 曾 世 雄, 損 害 賠 償 法 原 理, 修 正 2 版,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96 年 9 月, 頁 188 262 關 於 醫 藥 費 之 賠 償 範 圍, 以 醫 療 上 所 必 要 者 為 限, 不 包 含 超 過 療 目 的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最 高 法 院 8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81 號 民 事 判 決 謂 : 將 來 之 醫 藥 費, 祇 要 係 維 持 傷 害 後 身 體 或 健 康 之 必 要 支 出, 被 害 人 均 得 請 求 加 害 人 賠 償, 非 以 被 害 人 已 實 際 支 出 者 為 限 參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193-194 263 最 高 法 院 7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47 號 民 事 判 決 : 所 謂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係 指 被 害 以 前 並 無 此 需 要, 因 被 害 以 後 始 有 支 付 此 費 用 之 必 要 者 而 言 264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7 號 民 事 判 決 : 殯 葬 費 為 收 殮 及 埋 葬 費 用, 其 賠 償 範 圍 應 以 實 際 支 出 之 費 用, 並 斟 酌 被 害 人 當 地 之 習 俗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地 位 及 生 前 經 濟 狀 況 決 定 之 265 以 被 害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為 限, 約 定 扶 養 義 務 之 被 扶 養 人 並 無 請 求 之 權 利 扶 養 費 用 之 計 算, 依 民 法 第 一 一 一 九 條 規 定, 扶 養 之 程 度, 應 按 受 扶 養 權 利 者 之 需 要 與 負 扶 養 義 務 者 之 經 濟 能 力 及 身 分 定 之 266 最 高 法 院 97 台 上 字 第 2189 號 民 事 判 決 : 勞 動 能 力 減 損 之 損 害 賠 償, 旨 在 補 償 受 侵 害 人 於 通 常 情 形 下 有 完 整 勞 動 能 力 時, 憑 此 勞 動 能 力 陸 續 取 得 之 收 入 ; 最 高 法 院 98 台 上 字 第 2003 號 民 事 判 決 : 身 體 或 健 康 受 侵 害, 而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者, 其 減 少 及 殘 存 勞 動 能 力 之 價 值, 不 能 以 72

二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損 害 賠 償 上, 關 於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一 語 之 用 詞, 在 我 頗 為 多 樣, 民 法 上 有 以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267 稱 之, 有 以 慰 撫 金 268 稱 之, 判 決 和 說 則 常 稱 為 精 神 上 之 損 害 其 內 涵 在 於 :( 一 )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與 財 產 之 減 少 或 應 增 加 而 未 增 加 無 關 ;( 二 )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實 際 上 即 為 生 理 或 心 理 上 之 痛 苦 269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具 有 其 獨 特 之 性 質, 包 括 :( 一 ) 作 用 之 多 元 性 : 有 填 補 慰 撫 懲 罰 之 功 能 填 補 即 並 非 直 接 針 對 痛 苦 之 排 除, 而 是 以 金 錢 給 付 為 之, 藉 由 金 錢 購 買 他 樣 舒 適 方 便 或 樂 趣 等 享 受, 用 以 調 整 損 害 事 故 所 引 生 之 痛 苦 270 慰 撫 之 功 能 則 在 於 以 一 個 比 較 客 觀 之 共 通 方 式, 表 示 加 害 人 之 歉 意 而 就 懲 罰 性 質 觀 之, 我 民 法 上 有 關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雖 無 懲 罰 賠 償 義 務 人 之 含 意 可 循 271, 惟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賠 償 除 法 定 外, 尚 有 約 定 之 可 能, 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下, 因 約 定 而 發 生 懲 罰 性 之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並 非 不 可 能 ( 二 ) 存 在 之 獨 立 性 : 其 存 在 不 須 依 附 於 財 產 上 損 害, 可 以 獨 立 發 生 及 獨 立 請 求 ( 三 ) 存 在 之 單 一 性 :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其 存 在 如 同 物 之 單 一 物 然, 觀 念 上 為 單 一 之 損 害, 如 不 可 就 腳 傷 之 痛 難 以 走 路 之 痛 等 分 項 羅 列 請 求 ( 四 ) 行 使 之 專 屬 性 : 被 害 人 表 示 行 使 之 意 願 前, 無 人 得 以 代 勞, 且 依 附 於 被 害 人 之 主 體 而 存 在, 並 隨 其 死 亡 而 消 逝 請 求 權 原 則 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除 非 依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272 此 外,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不 能 漫 無 邊 際, 須 以 情 節 重 之 情 形, 作 為 其 合 理 限 制 的 關 鍵 273 非 財 產 損 害 之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 一 ) 生 命 權 受 侵 害 所 生 之 慰 撫 金 ( 民 法 第 一 九 四 條 );( 二 ) 身 體 健 康 名 譽 自 由 信 用 隱 私 貞 操 或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受 侵 害 而 情 節 重 所 生 之 慰 撫 金, 其 中 名 譽 權 受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 民 法 第 一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 三 ) 基 於 父 母 子 女 或 配 偶 關 係 之 身 分 法 益 受 侵 害 而 情 節 重 所 生 之 慰 撫 金 ( 民 法 第 一 九 五 條 第 三 項 ) 現 有 之 收 入, 而 應 以 其 能 力 在 通 常 情 形 下 可 能 取 得 之 收 入 為 標 準 其 金 額 應 就 被 害 人 受 侵 害 前 之 身 體 健 康 狀 態 教 育 程 度 專 門 技 能 社 會 經 驗 等 方 面 酌 定 之, 不 能 以 一 時 一 地 之 工 作 收 入 為 準 ; 最 高 法 院 63 台 上 字 第 1394 號 民 事 判 決 : 商 人 之 經 營 能 力 固 為 勞 動 能 力 之 一 種, 但 營 業 收 入 乃 出 於 財 產 之 運 用, 資 本 及 機 會 等 皆 其 要 素, 不 能 全 部 視 為 勞 動 能 力 之 所 得 267 民 法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七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九 七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九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0 五 六 條 第 二 項 268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269 曾 世 雄,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95 年 10 月, 頁 3-5 270 英 法 認 為,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可 分 為 疼 痛 與 苦 楚 (pain and suffering) 及 舒 適 喪 失 (loss of amenity), 前 者 帶 有 主 觀 痛 苦 之 性 質, 後 者 偏 重 於 客 觀 之 損 害 在 植 物 人 中 無 法 感 受 前 者, 其 損 害 賠 償 權 僅 及 於 後 者, 因 而 賠 償 數 額 應 少 於 一 般 對 於 痛 苦 可 以 感 受 之 被 害 人 參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217 271 多 數 家 法 制 認 為, 慰 撫 金 僅 有 損 害 填 補, 而 無 懲 罰 或 報 復 之 性 質, 惟 我 實 務 上, 慰 撫 金 是 否 全 無 懲 罰 或 報 復 之 性 質, 尚 有 疑 義 參 陳 聰 富, 侵 權 違 法 性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2 月, 頁 215 272 曾 世 雄,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三 民 書 局 經 銷,1995 年 10 月, 頁 25-38 273 曾 世 雄, 侵 權 行 為, 該 如 何 規 範?, 月 旦 法 雜 誌,145 期,2007 年 6 月, 頁 154 73

醫 療 美 容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上, 就 財 產 損 害 之 賠 償 範 圍 都 是 可 估 算 的 或 有 界 限 的, 但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由 於 外 貌 損 害 所 造 成 的 精 神 或 肉 體 之 痛 苦, 多 屬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或 回 復 原 狀 顯 有 困 難, 故 以 金 錢 賠 償 之, 然 具 體 賠 償 金 額 多 少, 卻 難 有 確 切 具 體 依 據 去 衡 量, 因 此, 應 斟 酌 個 別 損 害 案 件 中 之 所 有 不 同 因 素 274 最 重 要 者 為 損 害 之 影 響 程 度, 如 疤 痕 小 部 位 明 顯 狀 況 損 害 對 生 理 機 能 或 工 作 效 能 之 影 響 可 修 復 改 善 之 可 能 性 等 ; 其 次 為 加 害 人 主 觀 可 歸 責 性 之 程 度, 如 故 意 重 過 失 或 輕 過 失 ; 另 外, 加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賠 償 能 力 亦 應 一 併 考 量 275 第 六 節 舉 證 責 任 侵 權 責 任, 原 告 對 於 被 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以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事 實,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所 謂 舉 證 之 所 在 敗 訴 之 所 在,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往 往 係 決 定 民 事 程 序 上 訴 訟 結 果 之 重 要 因 素 實 務 上, 醫 療 損 害 賠 償 案 件 通 常 集 中 在 如 何 證 明 醫 療 過 失 及 過 失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當 事 人 主 張 有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者,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責 任, 原 則 上 應 由 請 求 賠 償 之 原 告 就 醫 療 有 瑕 疵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就 醫 療 瑕 疵 有 過 失 該 瑕 疵 與 病 人 之 損 害 有 因 果 關 係 等 各 項 請 求 權 構 成 要 件, 負 舉 證 責 任 276 但 有 時 經 考 量 危 險 領 域 理 論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誠 信 原 則 或 蓋 然 性 理 論 等 因 素, 足 認 該 結 果 所 確 立 舉 證 責 任 之 歸 屬, 於 某 該 當 事 人 乃 屬 於 不 可 期 待 者, 則 會 例 外 加 以 調 整 277 英 美 法 的 醫 療 糾 紛 訴 訟,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處 理, 主 張 權 利 的 病 方 應 就 醫 療 疏 失 的 存 在 醫 療 疏 失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負 起 舉 證 責 任 而 專 業 人 員 常 會 作 為 證 人 為 法 庭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此 稱 之 為 專 家 證 人 (expert witness) 美 實 務 案 件 中, 由 於 法 官 及 陪 審 團 通 常 不 具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專 家 證 人 用 以 闡 述 醫 療 照 顧 之 標 準 278, 對 於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過 程 是 否 己 達 醫 療 照 顧 標 準 及 病 人 所 受 損 害 與 醫 師 的 醫 療 過 失 間 是 否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提 供 意 見, 協 助 法 官 及 陪 審 團 釐 清 事 實 經 過 因 此, 美 法 院 原 則 上 均 要 求 醫 療 訴 訟 事 件 的 原 告 於 起 訴 時, 需 提 供 專 家 證 人 的 證 詞 以 支 持 其 理 由, 否 則 法 院 即 可 不 經 陪 審 團 直 接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279 274 法 院 對 於 慰 撫 金 之 量 定, 應 斟 酌 實 際 加 害 情 形 所 造 成 之 影 響 被 害 人 痛 苦 之 程 度 兩 造 之 身 分 地 位 經 濟 情 形 及 其 他 各 種 狀 況, 以 核 定 相 當 之 數 額 參 最 高 法 院 47 年 台 上 字 第 1221 號 51 年 台 上 字 第 223 號 判 例 275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428 276 詹 森 林, 德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35 277 姜 世 明, 醫 師 民 事 責 任 程 序 中 之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6 期,2004 年 12 月, 頁 5-29 278 David J.Goldberg, Legal issues in Dermatology: Informed Consent, Complications and Medical Malpractice, Sem Cutan Med Surg 26:3,2007. 279 蔡 秀 男, 醫 療 事 故 之 責 任 歸 屬 與 因 果 關 係 兼 論 台 灣 全 民 健 保 及 實 證 醫 之 發 展 影 響, 高 雄 74

德 之 醫 療 訴 訟 實 務 上, 原 則 應 由 原 告 就 其 主 張 請 求 權 之 成 立 要 件,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有 時 為 了 兼 顧 病 人 與 醫 師 在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上 的 懸 殊 不 平 等, 以 及 病 人 取 得 證 據 的 困 難, 亦 透 過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以 及 在 訴 訟 上 平 等 分 配 風 險 的 公 平 要 求, 來 減 輕 或 轉 換 病 人 的 舉 證 負 擔, 以 公 平 合 理 分 配 舉 證 責 任 其 舉 證 負 擔 逐 漸 發 展 出 由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走 向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的 趨 勢 我 亦 認 為 隨 著 當 今 科 技 知 識 之 進 步 社 會 環 境 之 變 遷, 於 商 品 瑕 疵 損 害 醫 療 事 故 或 公 害 糾 紛 等 現 代 社 會 侵 權 行 為 之 類 型, 若 固 守 當 事 人 主 張 有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者,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責 任 之 原 則, 難 免 產 生 失 衡 之 結 果, 使 被 害 人 無 法 獲 得 應 有 之 救 濟, 因 此, 增 加 了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七 七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將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予 被 告, 其 立 意 即 在 於 考 量 訴 訟 上 雙 方 之 不 對 等 地 位, 及 衡 平 原 告 舉 證 上 之 困 難 而 規 定 中 依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為 一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應 視 雙 方 當 事 人 舉 證 之 可 能 性, 與 證 據 之 距 離 等 具 體 情 形, 審 酌 課 予 當 事 人 舉 證 責 任 是 否 違 反 公 平 原 則 280 外 說 與 實 務 發 展 出 來 的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法 則 的 例 外 情 形, 或 可 作 為 其 具 體 化 的 參 考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幾 種 例 外 情 形 281 : 一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 Anscheinbeweis/prima-facie-Beweis):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的 前 提 是 存 在 有 所 謂 的 典 型 的 事 件 過 程, 係 指 由 生 活 經 驗 證 明 過 的 相 同 形 式 的 過 程, 透 過 此 種 事 件 過 程 的 典 型 性, 使 我 們 不 必 再 對 該 過 程 中 某 個 事 實 上 的 個 別 狀 態 進 行 證 明, 特 別 是 在 因 果 關 係 的 證 明 上, 只 要 有 該 事 實 發 生, 即 可 認 定 有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醫 療 訴 訟 案 件 適 用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多 在 已 確 定 原 告 受 有 身 體 健 康 上 損 害, 而 該 損 害 依 一 般 經 驗 法 則 或 醫 法 則 乃 典 型 地 係 某 一 失 敗 醫 療 行 為 之 結 果, 則 可 推 定 病 患 所 受 之 損 害 及 醫 療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同 樣 地, 如 損 害 係 由 典 型 的 失 敗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而 生 時, 則 推 定 該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282 如 手 術 後 發 現 紗 布 或 器 械 之 異 物 遺 留 在 體 內, 就 可 以 推 定 醫 師 或 醫 院 手 術 有 過 失 而 遺 留 表 見 證 明 所 生 事 實 推 定 效 果, 並 非 舉 證 責 任 的 轉 換, 被 告 醫 師 或 醫 院 只 要 提 出 反 證, 足 以 使 法 官 基 於 表 見 證 明 所 生 事 實 上 推 定 之 心 證 產 生 動 搖, 即 可 推 翻 推 定,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6 月, 頁 258 280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36 號 民 事 判 決 :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但 書 所 稱 之 但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或 依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不 在 此 限, 乃 肇 源 於 民 事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情 形 繁 雜, 僅 設 原 則 性 之 概 括 規 定, 未 能 解 決 一 切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問 題, 為 因 應 傳 統 型 及 現 代 型 之 訴 訟 型 態, 尤 以 公 害 訴 訟 交 通 事 故,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及 醫 療 糾 紛 等 相 類 事 件 之 處 理, 如 嚴 守 本 條 所 定 之 原 則, 難 免 產 生 不 公 平 之 結 果, 使 被 害 人 無 從 獲 得 應 有 之 救 濟, 有 違 正 義 原 則 是 以 受 訴 法 院 於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該 條 但 書 所 定 公 平 之 要 求 時, 應 視 各 該 具 體 事 件 之 訴 訟 類 型 特 性 暨 待 證 事 實 之 性 質, 斟 酌 當 事 人 間 能 力 財 力 之 不 平 等 證 據 偏 在 一 方 蒐 證 之 困 難 因 果 關 係 證 明 之 困 難 及 法 律 本 身 之 不 備 等 因 素, 透 過 實 體 法 之 解 釋 及 策 論 為 重 要 因 素 等 法 律 規 定 之 意 旨, 較 量 所 涉 實 體 利 益 及 程 序 利 益 之 小 輕 重, 按 待 證 事 項 與 證 據 之 距 離 舉 證 之 難 易 蓋 然 性 之 順 序 ( 依 人 類 之 生 活 經 驗 及 統 計 上 之 高 低 ), 再 依 誠 信 原 則, 定 其 舉 證 責 任 或 是 否 減 輕 其 證 明 度, 以 符 上 揭 但 書 規 定 之 旨 趣 281 吳 從 周,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的 實 務 新 發 展 : 醫 病 鬥 法 第 二 回 合 簡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三 八 號 判 決, 台 灣 法 雜 誌,109 期,2008 年 8 月 1 日, 頁 264-266 282 沈 冠 伶,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適 用,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38 75

無 須 達 到 轉 換 舉 證 責 任 而 要 提 出 本 證 的 程 度 美 法 上 關 於 醫 療 民 事 責 任 亦 採 取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醫 療 人 員 必 須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致 被 害 人 發 生 損 害 時, 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原 則 上 依 一 般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由 原 告 就 被 告 之 過 失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但 美 法 院 亦 有 採 用 所 謂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res ipsa loquitur)( 即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以 推 論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因 果 關 係, 而 減 輕 原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在 醫 療 事 故 上, 考 量 醫 療 人 員 相 對 於 病 患, 更 有 能 力 提 出 證 據 來 說 明 事 件 發 生 之 原 因, 因 而 美 多 數 法 院 肯 認 此 原 則 之 適 用, 以 平 衡 雙 方 利 益 如 果 符 合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之 下 列 三 個 要 件, 將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的 效 力, 而 應 由 被 告 負 起 舉 證 責 任 :( 一 ) 被 告 若 無 過 失, 損 害 通 常 不 會 發 生 ;( 二 ) 被 告 就 造 成 損 害 的 工 具 或 方 法, 具 有 排 他 性 的 控 制 力 ; ( 三 ) 原 告 對 於 損 害 的 發 生, 必 須 無 故 意 行 為 或 具 有 任 何 原 因 力 當 原 告 病 患 就 其 醫 療 過 程 所 受 之 損 害, 無 法 提 出 直 接 證 據, 而 以 情 況 證 據 足 以 推 論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時, 改 由 被 告 醫 師 舉 證 該 過 失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推 定 並 非 確 實, 否 則 即 應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原 告 之 舉 證 程 度 只 要 在 原 告 之 舉 證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被 告 之 過 失 係 損 害 發 生 最 可 能 之 解 釋, 即 可 適 用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而 無 須 明 確 證 明 被 告 之 何 種 過 失 所 導 致 然 而, 若 其 他 原 因 與 被 告 之 過 失, 均 可 能 為 損 害 發 生 之 合 理 原 因 時, 則 不 適 用 此 原 則 283 德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與 美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相 似 處 在 於 皆 要 求 須 具 有 一 般 經 驗 上 之 典 型 性, 差 異 處 則 在 於 證 明 度 要 求 不 同, 德 對 於 證 明 度 要 求 達 到 百 分 之 八 十 之 所 謂 高 度 蓋 然 性 程 度, 美 則 採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即 可 認 定 事 實 存 在 之 優 勢 證 明 原 則 因 此, 適 用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比 適 用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對 於 原 告 較 有 利, 而 加 重 被 告 之 舉 證 負 擔 就 我 而 言, 基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特 殊 性 以 及 事 實 認 定 程 序 與 英 美 訴 訟 制 度 之 結 構 性 差 異, 適 用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較 能 兼 顧 雙 方 利 益, 亦 可 援 引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八 二 條 作 為 法 律 上 依 據, 可 能 較 為 妥 適 284 整 型 美 容 手 術 或 微 整 型 之 美 容 填 充 物 注 射 後, 發 生 發 炎 紅 腫 蜂 窩 性 組 織 炎 之 術 後 感 染 是 時 有 所 聞 之 糾 紛, 是 否 即 可 認 為 醫 師 有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呢? 依 美 法 院 見 解 而 言, 術 後 感 染 之 原 因 是 多 元 的, 原 則 上 只 要 在 療 過 程 中, 醫 師 遵 守 標 準 之 消 毒 無 菌 操 作, 僅 存 在 術 後 感 染, 是 不 能 以 此 表 面 證 據 來 推 論 有 過 失 的 (Presence of infection following an operation or in an area under medical treatment is not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hat is, does not warrant an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285 除 非 有 其 他 證 據 顯 示, 無 菌 操 作 未 283 陳 聰 富, 美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198-199 284 沈 冠 伶,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適 用,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41-43 285 Harmon v. Rust,420 S.W.2d 563 (Ky 1967) 76

被 確 實 遵 守, 方 認 醫 師 有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之 過 失, 即 不 良 結 果 發 生 之 簡 單 事 實, 其 本 身 並 不 當 然 表 明 醫 療 行 為 存 有 過 失 二 重 醫 療 瑕 疵 原 則 (grober Behandlungsfehler): 當 醫 師 在 診 斷 或 療 上 有 重 疏 失 時, 病 人 就 損 害 與 醫 療 瑕 疵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的 舉 證 責 任, 得 為 減 輕 或 轉 換 其 理 由 在 於 該 重 醫 療 瑕 疵 造 成 醫 療 行 為 與 病 患 所 受 健 康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難 以 釐 清, 而 造 成 原 告 病 患 舉 證 上 陷 於 困 難, 故 依 誠 信 原 則, 不 應 仍 由 病 患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始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之 法 理 至 於 重 醫 療 瑕 疵 之 成 立 與 否, 判 斷 上 應 以 一 般 醫 師 通 常 具 備 之 醫 療 水 準 為 依 據, 必 須 醫 師 明 確 地 違 反 了 醫 療 法 則 或 固 有 的 醫 知 識 與 經 驗, 加 上 發 生 了 客 觀 上 完 全 無 法 理 解 的 醫 療 瑕 疵, 法 院 才 會 適 用 重 醫 療 瑕 疵 的 概 念, 此 醫 療 瑕 疵 僅 須 具 有 足 以 造 成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已 足, 並 不 須 如 表 見 證 明 之 要 件, 須 達 典 型 性 之 程 度 此 外, 重 醫 療 瑕 疵 原 則 的 適 用, 係 著 眼 於 因 重 醫 療 瑕 疵 所 導 致 之 難 以 認 定 的 因 果 關 係 部 分, 原 告 仍 須 就 醫 師 之 主 觀 上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可 歸 責 性 負 舉 證 責 任 286 三 病 歷 記 載 義 務 之 違 反 : 醫 師 有 詳 實 記 載 診 斷 與 療 情 形 於 病 歷 上 之 義 務, 如 醫 師 違 反 規 定 而 漏 未 記 載, 而 顯 示 出 有 重 醫 療 瑕 疵 時, 將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的 效 果 對 醫 師 或 病 患 而 言, 病 歷 或 醫 療 紀 錄 具 有 事 件 回 溯 的 功 能, 為 醫 療 訴 訟 上 最 重 要 的 證 據 方 法 之 一 醫 師 如 未 記 載 或 保 管 病 歷, 從 而 導 致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有 過 失 或 因 果 關 係 難 以 證 明 時, 即 可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八 二 條 之 一 證 明 妨 礙 之 法 理, 適 當 調 整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287 惟 須 注 意 的 是,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就 病 患 之 相 關 資 訊, 應 記 載 而 未 記 載, 或 記 載 有 所 缺 漏, 並 不 當 然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之 轉 換, 僅 在 未 記 載 或 記 載 缺 漏, 導 致 病 患 難 以 舉 證, 足 以 顯 示 有 重 醫 療 瑕 疵 情 事 時, 該 未 記 載 或 記 載 缺 漏 才 會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而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仍 得 以 證 人 或 其 他 證 物 等 證 據 方 法, 彌 補 此 記 載 之 欠 缺 288 四 危 險 控 制 類 型 : 若 病 患 之 損 害 與 醫 療 本 質 上 之 固 有 風 險, 或 個 別 體 質 之 自 然 反 應 等 外 在 因 素 無 關, 而 係 由 醫 院 或 醫 療 人 員 所 應 控 制 之 風 險 時, 不 論 病 患 是 依 契 約 責 任 或 侵 權 責 任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皆 應 將 該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予 醫 院 或 醫 療 人 員 危 險 控 制 之 責 任 類 型 多 屬 於 醫 療 機 構 之 系 統 性 錯 誤, 通 常 發 生 在 醫 療 設 備 或 器 材 的 使 用 狀 態 醫 院 組 織 協 調 或 醫 療 人 員 的 分 工 調 度 等 相 關 問 題 上, 如 : 臨 時 286 沈 冠 伶,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適 用,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44;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的 民 事 舉 證 責 任 : 美 德 日 現 況 簡 介, 台 灣 醫 雜 誌,13 卷 6 期,2009 年 11 月, 頁 617-618 287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的 民 事 舉 證 責 任 : 法 中 及 台 灣 現 況 簡 介, 台 灣 醫 雜 誌,14 卷 1 期,2010 年 1 月, 頁 75 288 詹 森 林, 德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60 77

欠 缺 必 要 之 藥 物 手 術 使 用 之 麻 醉 儀 器 不 合 於 使 用 狀 態 醫 療 器 材 之 消 毒 不 合 規 定 注 射 針 劑 受 到 細 菌 污 染 醫 院 編 派 缺 乏 經 驗 新 手 醫 師 之 缺 失 或 以 過 分 疲 勞 之 醫 師 負 責 手 術 工 作 等 289 五 告 知 或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 醫 師 或 醫 院 對 病 人 的 診 有 告 知 或 說 明 義 務, 應 向 病 人 告 知 或 說 明 病 情, 並 得 其 同 意 而 為 診 療 行 為 就 此 自 我 決 定 上 之 說 明, 一 旦 有 爭 執, 應 轉 換 由 醫 師 負 舉 證 責 任 而 為 確 保 療 之 成 效, 所 為 療 上 之 說 明 勸 告 要 求 或 指 示, 係 醫 療 行 為 之 內 容 是 否 有 瑕 疵, 除 非 構 成 重 醫 療 瑕 疵, 否 則 應 由 病 患 負 舉 證 責 任 290 綜 合 上 述,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是 在 自 由 心 證 之 結 果 仍 屬 待 證 事 實 真 偽 不 明 時, 始 有 適 用, 即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乃 為 認 定 事 實 之 最 後 防 線, 其 為 事 實 真 偽 不 明 時 之 裁 判 規 範, 屬 對 法 律 適 用 最 不 具 妥 當 性 與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最 不 具 說 服 力 之 手 段 故 以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適 用 法 律 應 在 證 據 調 查 心 證 形 成 已 窮 盡, 且 萬 不 得 已 之 情 況 下 時 始 得 為 之 291 在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訴 訟 中, 原 則 上 原 告 均 應 就 被 告 之 可 歸 責 性 及 因 果 關 係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為 求 當 事 人 間 之 公 平 性 與 訴 訟 法 上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可 適 用 上 述 各 類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之 法 理, 以 減 輕 或 轉 換 原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第 七 節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之 危 險 責 任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規 定 : 經 營 一 定 事 業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人,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者, 對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非 由 於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條 為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性 質 上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推 定 過 失 推 定 違 法 推 定 等 三 重 推 定 292 其 成 立 要 件 為 :( 一 ) 加 害 人 為 經 營 一 定 事 業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人 ;( 二 ) 加 害 人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 三 ) 須 因 工 作 之 危 險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因 此, 被 害 人 只 須 證 明 加 害 人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289 沈 冠 伶,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於 醫 療 訴 訟 之 適 用, 月 旦 法 雜 誌,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45-46; 詹 森 林, 德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52-53 290 詹 森 林, 德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舉 證 責 任 之 比 較,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5 月, 頁 65-68 291 楊 淑 文, 從 特 定 類 型 之 實 務 見 解 觀 察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判 斷 標 準 ( 下 ),,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 61 期,2004 年 8 月, 頁 35 292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339-340 78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性, 而 在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中 受 損 害 即 可, 不 須 證 明 其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而 依 該 條 但 書 規 定, 加 害 人 須 證 明 損 害 非 由 於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所 致, 或 其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始 可 免 責, 醫 療 糾 紛 之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中, 得 否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之 規 定 亦 有 所 爭 議 採 肯 定 說 者,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對 於 病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必 有 侵 入, 應 屬 一 種 危 險 的 事 業 活 動 或 工 作, 而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既 對 於 一 般 的 事 業 活 動 或 工 作 加 以 規 定, 除 另 有 排 除 醫 療 服 務 之 特 別 規 定, 否 則, 因 醫 療 服 務 引 起 之 損 害 應 有 該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293 者 黃 立 亦 認 為 醫 療 事 業 似 可 解 釋 成 如 公 害 具 有 一 定 危 險 的 程 度, 而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規 定 採 取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之 三 重 推 定, 就 是 過 失 因 果 關 係 及 不 法 之 推 定, 受 害 人 只 要 舉 證 醫 護 人 員 或 醫 院 採 取 有 危 險 性 的 行 為, 有 損 害 發 生, 其 他 要 件 均 以 推 定 為 之, 整 個 損 害 賠 償 的 舉 證 責 任 移 轉 到 醫 護 人 員 或 醫 院, 對 病 患 的 權 益 保 障 自 然 有 助 益 294 採 否 定 說 者, 認 為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既 以 危 險 責 任 為 規 範 對 象, 而 危 險 責 任 之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在 損 害 分 散 之 分 配 正 義 上, 故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必 須 行 為 人 創 造 危 險 源, 對 該 危 險 得 以 控 制, 且 得 以 價 格 機 能 或 責 任 保 險 分 散 風 險, 始 足 當 之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危 險 性, 乃 其 行 為 本 質 使 然, 非 現 代 科 技 或 社 會 經 濟 活 動 所 創 設, 亦 非 得 以 控 制 危 險 之 危 險 行 為, 衡 諸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的 規 範 目 的, 應 不 包 括 在 內 此 外, 危 險 責 任 之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於 損 害 分 散 之 分 配 正 義 上, 目 前 我 並 無 充 分 之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機 制, 足 以 分 散 醫 療 事 故 之 風 險, 故 將 醫 療 行 為 認 為 屬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之 範 團 應 屬 不 當 295 而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係 參 考 義 利 民 法 第 二 0 五 0 條 而 來, 義 利 自 1942 年 施 行 以 來, 判 決 甚 多, 亦 無 將 醫 療 行 為 納 入 之 例 296 實 務 上 最 高 法 院 亦 採 否 定 說,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並 非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者 製 造 危 險 來 源, 亦 非 因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而 獲 取 利 益 為 主 要 目 的, 而 與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之 三 之 立 法 理 由 所 例 示 之 工 廠 排 放 廢 水 或 廢 氣 桶 裝 瓦 斯 廠 填 裝 瓦 斯 爆 竹 場 製 造 爆 竹 舉 行 賽 車 活 動 使 用 炸 藥 開 礦 開 山 或 燃 放 焰 火 等 性 質 有 間, 故 醫 療 行 為 並 無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之 三 之 適 用 297 293 黃 茂 榮, 債 法 總 論, 第 二 冊 增 訂 版, 自 刊,2004 年 7 月, 頁 49-50 294 黃 立,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與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對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之 研 析, 法 評 論,75 期, 2003 年 9 月, 頁 73; 曾 育 裕, 醫 療 糾 紛 民 事 過 失 責 任 之 專 題 探 討, 台 灣 法 雜 誌,140 期,2009 年 11 月 15 日, 頁 13 295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五 講 醫 療 侵 權 之 歸 責 原 則 ( 下 ), 月 旦 法 教 室,76 期,2009 年 2 月, 頁 99 296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658 297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第 2178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450 號 民 事 判 決 79

由 於 醫 美 容 屬 於 廣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就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例 示 之 危 險 活 動 而 言, 並 不 宜 適 用 於 醫 師 等 自 由 業 之 工 作 活 動, 故 難 認 醫 美 容 在 相 關 民 事 責 任 上 為 其 適 用 範 疇 第 八 節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壹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差 異 當 醫 療 提 供 者 因 違 反 醫 療 契 約 上 之 注 意 義 務, 致 醫 療 需 求 者 受 有 損 害 時, 醫 療 需 求 者 對 醫 療 提 供 者 同 時 成 立 債 務 不 履 行 請 求 權 及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之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權 自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增 訂 後, 兩 者 對 於 人 格 權 的 保 護 已 幾 無 差 異, 而 就 責 任 主 體 構 成 要 件 舉 證 責 任 時 效 期 間 等, 其 不 同 之 處 有 298 : ( 一 ) 責 任 主 體 : 主 張 侵 權 責 任 者, 係 向 因 過 失 行 為 不 法 侵 害 權 利 之 醫 事 人 員 及 其 僱 用 人 ( 醫 療 機 構 ), 請 求 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主 張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契 約 責 任 時, 則 應 向 醫 療 機 構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蓋 醫 療 契 約 係 存 在 於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間, 而 非 醫 事 人 員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間 侵 權 責 任 在 對 第 三 人 負 責 之 程 度, 僱 用 人 得 舉 證 其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免 責 (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第 一 項 ); 在 契 約 責 任 上, 債 務 人 對 其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 醫 療 機 構 只 能 透 過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間 訂 立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來 排 除 承 擔 其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 二 ) 構 成 要 件 : 侵 權 責 任 係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原 則 ; 契 約 責 任 則 基 於 私 法 自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原 則 上 得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約 定, 但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 民 法 第 二 二 二 條 ), 若 未 約 定, 則 仍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原 則, 但 過 失 之 責 任 依 事 件 特 性 而 有 輕 重 之 別 ( 民 法 第 二 二 0 條 ) ( 三 ) 義 務 強 度 : 就 所 負 義 務 之 強 度 而 言, 侵 權 責 任 係 基 於 違 反 對 一 般 社 會 上 不 特 定 人 之 往 來 注 意 義 務, 故 醫 事 人 員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除 應 善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外, 對 於 醫 療 上 之 告 知 說 明 程 度, 以 通 常 醫 療 需 求 者 可 理 解 的 合 理 方 式 即 為 已 足 ; 而 契 約 責 任 係 基 於 特 定 人 之 間 的 特 殊 信 賴 關 係, 故 醫 療 機 構 不 但 就 醫 療 給 付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本 身, 應 盡 到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而 且 就 進 行 醫 療 過 程 298 黃 思 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研 析,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53-54; 曾 品 傑, 我 醫 療 民 事 責 任 之 實 務 發 展 兼 論 法 法 對 於 我 實 務 之 啟 發, 立 中 正 法 集 刊,29 期,2010 年 4 月, 頁 100-103 80

中 之 從 給 付 義 務 或 附 隨 義 務, 仍 須 為 之, 方 不 致 構 成 過 失 責 任 ( 四 ) 賠 償 範 圍 : 侵 權 責 任 依 一 般 原 則 請 求 賠 償 時 多 僅 請 求 消 極 利 益, 然 於 侵 害 人 格 權 時, 則 請 求 範 圍 可 幅 擴 張 (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五 條 ); 契 約 責 任 之 損 害 賠 償 總 額 則 可 事 先 以 違 約 金 預 定 ( 民 法 第 二 五 0 條 ), 至 於 對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則 可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準 用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五 條 及 第 一 九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 五 ) 抵 銷 : 故 意 侵 權 行 為 而 負 擔 之 債, 依 民 法 第 三 三 九 條 規 定, 債 務 人 不 得 主 張 抵 銷 ; 契 約 責 任 之 債 則 可 於 同 種 類 之 債 主 張 抵 銷 ( 六 ) 舉 證 責 任 : 侵 權 責 任 原 則 上 係 由 原 告 對 於 被 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 契 約 責 任 原 則 上 則 是 由 債 務 人 對 其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在 加 害 給 付 時, 原 則 上 由 原 告 債 權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以 免 原 告 主 張 請 求 權 基 礎 不 同, 即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相 異 之 情 形 而 因 果 關 係, 無 論 請 求 權 基 礎 為 侵 權 責 任 或 加 害 給 付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亦 均 應 由 原 告 負 舉 證 責 任 此 外,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可 適 用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或 轉 換 之 法 理, 以 求 訴 訟 法 上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299 ( 七 ) 消 滅 時 效 :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依 民 法 第 一 九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消 滅 時 效 係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或 自 有 侵 權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而 消 滅 300 ;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契 約 責 任, 就 所 生 財 物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除 另 有 短 期 時 效 之 規 定 外, 原 則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二 五 條 有 關 請 求 權, 因 十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之 規 定, 而 致 債 權 人 之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則 應 適 用 上 述 第 一 九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貳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競 合 侵 權 行 為 與 契 約 關 係 是 兩 種 主 要 之 民 事 責 任,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契 約 中,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給 付 遲 延 不 完 全 給 付 等 債 務 不 履 行 情 形, 醫 療 需 求 者 固 得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而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因 醫 美 容 之 施 行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其 他 身 體 健 康 之 傷 害 甚 至 死 亡, 此 時 除 構 成 加 害 給 付 外, 並 同 時 構 成 侵 權 299 陳 聰 富, 醫 療 訴 訟 之 舉 證 責 任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6 號 民 事 判 決 評 釋, 法 令 月 刊, 61 卷 4 期, 2010 年 4 月, 頁 32-34 300 損 害 之 知 悉 只 須 對 特 定 種 類 損 害 之 發 生 而 知 悉, 縱 然 其 損 害 之 範 圍 尚 無 法 預 估 在 所 不 問 但 若 與 所 知 之 損 害 不 同 或 無 法 預 見 之 新 損 害 發 生, 則 時 效 之 計 算, 自 應 以 對 此 新 損 害 之 知 悉 時 起 算 而 所 謂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之 知, 係 指 明 知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因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此 外, 十 年 之 長 期 時 效, 為 自 加 害 行 為 時 起 算, 而 非 損 害 發 生 時, 此 十 年 期 間 為 最 後 之 時 效 期 限, 縱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未 滿 二 年, 請 求 權 仍 歸 於 消 滅 參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11 月, 頁 432-433 81

行 為, 醫 療 提 供 者 一 方 面 應 負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另 一 方 面 亦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基 於 同 一 事 實, 此 種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責 任 的 競 合, 存 在 三 種 說, 分 述 如 下 301 : 一 法 條 競 合 說 法 條 競 合 說 認 為 契 約 債 務 不 履 行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特 殊 型 態, 故 同 一 事 實 發 生 兩 個 請 求 權,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僅 能 承 認 債 務 不 履 行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存 在, 債 權 人 只 能 行 使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請 求 權, 而 不 能 行 使 侵 權 行 為 之 請 求 權 從 義 務 違 反 之 概 念 而 言,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乃 是 一 般 義 務 之 違 反, 因 而 其 責 任 乃 建 立 在 雙 方 當 事 人 無 事 先 約 定 減 輕 或 加 重 責 任 之 可 能 反 之,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則 為 特 定 義 務 之 違 反, 雙 方 當 事 人 既 對 特 定 義 務 之 履 行 已 為 合 意, 其 亦 可 事 先 磋 商 責 任 之 減 輕 或 加 重, 因 而 基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信 之 基 礎, 應 採 法 條 競 合 理 論 以 貫 徹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精 神 302 二 請 求 權 競 合 說 請 求 權 競 合 說 為 德 日 本 的 通 說, 認 為 同 一 事 實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和 債 務 不 履 行 時, 其 所 產 生 的 兩 個 請 求 權 得 獨 立 並 存, 債 權 人 得 選 擇 行 使, 如 果 行 使 其 中 一 個 而 達 成 目 的, 則 其 他 請 求 權 歸 於 消 滅, 若 未 能 達 到 目 的, 另 一 請 求 權 仍 得 行 使 民 77 年 11 月 1 日 第 十 九 次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 二 ) 採 請 求 權 競 合 說 其 又 可 分 為 以 下 兩 說 ( 一 ) 自 由 競 合 說 : 兩 請 求 權 獨 立 並 存, 互 不 影 響, 兩 者 之 成 立 要 件 舉 證 責 任 賠 償 範 圍 抵 銷 時 效 等 均 就 個 請 求 權 判 斷 之, 互 不 干 涉 ( 二 ) 相 互 影 響 說 : 認 為 自 由 競 合 說 主 張 兩 請 求 權 互 相 獨 立 存 在, 但 不 能 自 由 行 使, 而 是 互 相 影 響, 契 約 上 規 定 可 適 用 於 侵 權 行 為 而 生 之 請 求 權, 反 之 亦 然 如 規 定 債 務 人 僅 就 重 過 失 負 契 約 責 任 時, 亦 只 就 重 過 失 負 侵 權 責 任 303 三 請 求 權 規 範 競 合 說 請 求 權 規 範 競 合 說 認 為 一 個 具 體 生 活 事 實 如 果 符 合 債 務 不 履 行 和 侵 權 行 為 二 個 要 件 時, 並 非 產 生 兩 項 獨 立 的 請 求 權, 論 及 本 質, 僅 產 生 一 個 請 求 權, 但 有 兩 個 法 律 基 礎, 一 是 契 約 關 係, 一 是 侵 權 關 係, 原 則 上 應 允 許 受 害 人 選 擇 主 張 對 自 己 有 利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果, 但 應 斟 酌 法 律 之 目 的 進 行 考 量, 如 短 期 時 效 之 規 定 301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10 年 3 月, 頁 97-98 302 姚 志 明, 消 費 爭 議 與 民 法 及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問 題 以 商 品 買 賣 責 任 為 例, 月 旦 法 雜 誌,110 期,2004 年 7 月, 頁 26 303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9 年 2 月, 頁 594 82

綜 合 以 上 三 說, 如 採 法 條 競 合 說, 則 侵 權 行 為 的 規 定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不 適 用 之, 無 異 剝 奪 被 害 人 可 依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賠 償 之 權 利 ; 採 請 求 權 規 範 競 合 說, 則 將 多 數 請 求 權 視 為 單 一 請 求 權, 又 缺 乏 具 體 衡 量 標 準 ; 而 請 求 權 自 由 競 合 說 使 法 律 某 些 特 別 規 定 成 為 具 文, 如 特 別 減 輕 債 務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特 別 短 期 時 效 等, 因 此, 在 斟 酌 雙 方 當 事 人 利 益 法 律 規 定 本 旨 下, 採 請 求 權 相 互 影 響 說 較 為 妥 適 第 九 節 小 結 我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侵 權 責 任 之 成 立, 乃 建 立 在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及 有 責 性 三 個 要 件 上 所 謂 構 成 要 件 係 指 行 為 侵 害 法 律 上 保 護 之 權 利 ; 違 法 性 係 指 行 為 無 法 律 上 之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而 有 責 性 則 指 行 為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致 他 人 有 損 害 其 責 任 主 體 為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人, 而 若 有 僱 用 人, 則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規 定, 與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醫 療 需 求 者 進 行 醫 美 容 時, 醫 師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即 帶 有 侵 害 身 體 法 益 之 侵 權 性, 一 般 可 主 張 得 醫 療 需 求 者 允 諾 自 負 風 險 等 事 由 而 阻 卻 違 法 醫 美 容 造 成 之 損 害 態 樣, 包 括 疤 痕 感 染 併 發 症 重 傷 或 死 亡 等 傳 統 類 型 上, 醫 師 未 盡 醫 療 上 之 注 意 義 務, 造 成 醫 療 需 求 者 損 害 時, 應 負 醫 療 過 失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近 年 來 則 強 調 所 謂 說 明 告 知 後 同 意 (Informed Consent) 法 則, 係 指 醫 師 有 義 務 就 醫 療 需 求 者 相 關 之 診 斷 情 況 療 方 式 與 效 果 風 險 與 併 發 症 等, 主 動 告 知 對 其 決 定 有 重 影 響 之 資 訊, 以 利 醫 療 需 求 自 主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特 定 醫 療 行 為 若 違 反 時, 依 我 通 說 之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說 (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 其 同 意 原 則 上 不 生 效 力,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應 就 所 生 一 切 損 害 負 責 而 依 人 格 權 侵 害 說, 則 為 影 響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自 主 決 定 權, 僅 係 精 神 上 損 害 醫 美 容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可 架 構 為 : 原 告 受 有 損 害, 而 此 損 害 係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過 失, 即 違 反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所 致, 而 損 害 與 過 失 兩 者 間 存 在 有 因 果 關 係, 如 此 被 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方 始 成 立 醫 療 過 失 之 認 定, 是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客 觀 上 可 預 見 可 避 免 而 可 被 合 理 期 待 執 行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判 斷 標 準 原 則 上 應 以 從 事 同 類 醫 療 業 務 之 專 科 醫 師 平 均 能 力 為 標 準, 就 醫 師 之 個 案 裁 量 性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體 質 等 因 素 作 考 量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上, 一 般 採 取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條 之 判 斷 模 式, 惟 由 於 醫 療 本 質 上 的 不 確 定 性, 因 果 關 係 之 相 當 性 判 斷 上 往 往 存 在 著 模 糊 地 帶 醫 療 美 容 所 造 成 之 侵 權 損 害, 其 財 產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都 是 可 估 算 的, 但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往 往 難 以 具 體 衡 量, 應 就 損 害 對 外 貌 生 理 機 能 工 作 效 能 之 影 響 程 度, 可 修 復 改 善 之 可 能 性, 加 害 人 可 歸 責 性 等 因 素 加 以 斟 酌, 不 能 漫 無 邊 際, 須 83

以 情 節 重 之 情 形, 作 為 其 合 理 限 制 之 關 鍵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中 之 舉 證 問 題 上, 原 則 上 應 由 被 害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鑑 於 醫 療 事 故 之 特 殊 性, 依 民 事 訴 法 第 二 七 七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可 適 用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事 實 說 明 自 己 原 則 證 明 妨 礙 危 險 控 制 等 法 理, 使 被 害 人 舉 證 責 任 發 生 減 輕 或 轉 換 之 效 果 當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與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產 生 競 合 狀 態 時, 關 於 競 合 之 效 力, 採 請 求 權 競 合 之 相 互 影 響 說 較 為 妥 適, 其 所 產 生 的 兩 個 請 求 權, 債 權 人 得 選 擇 行 使, 若 達 成 目 的, 則 其 他 請 求 權 歸 於 消 滅 84

第 五 章 實 務 判 決 探 討 第 一 節 實 務 判 決 整 理 據 民 94(2005) 年 針 對 全 台 33036 位 醫 師 之 系 統 抽 樣 問 卷 調 查 統 計 顯 示, 台 灣 的 醫 療 糾 紛 進 入 法 庭 訴 訟 的 比 例, 從 1991 年 的 15.7% 增 加 到 2005 年 的 23.1% 病 患 的 勝 訴 率, 則 由 1991 年 的 3.4% 增 加 為 2005 年 的 9.0% 304 一 般 而 言, 當 病 患 無 身 體 傷 害 時,48.1% 會 選 擇 和 解 或 調 解 的 方 式 解 決 糾 紛, 僅 有 15.6% 選 擇 司 法 訴 訟 ; 當 發 生 死 亡 結 果 時, 則 選 擇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的 比 例 上 升 至 29.6% 女 性 年 齡 層 介 於 21-40 歲 有 重 傷 或 者 死 亡 狀 況 的 患 者, 有 較 高 的 機 會 提 起 司 法 訴 訟 305 事 實 上, 醫 療 傷 害 程 度 小 與 醫 療 過 失 之 存 在 往 往 沒 有 必 然 關 係, 有 時 過 失 重, 卻 未 必 有 傷 害, 有 時 疏 失 不, 卻 造 成 嚴 重 之 後 果 外 之 統 計 研 究 顯 示 病 人 是 否 勝 訴 獲 得 賠 償 的 關 鍵, 往 往 在 於 原 告 之 傷 殘 程 度 有 多 嚴 重, 而 非 是 否 真 有 過 失 存 在 (The key predictor of payment was the plaintiff's degree of disability,not the presense of negligence 306 ) 我 一 份 針 對 病 患 特 性 與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之 實 證 分 析 也 發 現 病 患 的 身 體 傷 害 發 生 與 否, 以 及 其 傷 害 的 程 度, 是 病 患 是 否 獲 得 賠 償 以 及 賠 償 金 額 多 寡 的 唯 一 獨 立 變 數 當 病 患 有 身 體 傷 害 存 在 時, 獲 得 賠 償 的 機 會 相 對 於 沒 有 身 體 傷 害 的 機 會 為 10.51 倍 ; 而 在 死 亡 時, 獲 得 賠 償 的 機 會 為 12.57 倍 307 304 事 實 上 病 方 之 勝 訴 率 低 係 屬 於 相 當 典 型 的 抽 樣 偏 差, 會 進 入 司 法 訴 訟 的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多 數 的 醫 師 或 者 醫 院 都 是 自 認 沒 有 過 失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選 擇 進 入 相 當 耗 費 心 力 的 司 法 訴 訟 參 Wu CY,Lai HJ,Chen RC,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ience of Taiwan:2005 vs.1991,intern Med J 39:237-242,2009. 而 另 一 份 針 對 民 91 年 至 96 年 間 醫 療 糾 紛 民 事 及 刑 事 判 決 書 之 統 計 分 析,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各 級 法 院 民 事 訴 訟 案 件 六 年 來 快 速 增 長, 增 幅 均 達 2 倍 以 上 ; 而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則 未 見 明 顯 變 化 在 訴 訟 結 果 部 分, 地 方 法 院 之 病 患 勝 訴 率 以 刑 事 公 訴 案 件 40.7% 為 最 高, 其 次 為 民 事 訴 訟 的 17.7%, 刑 事 自 訴 案 件 僅 為 7.1% 為 最 低 ; 高 等 法 院 的 病 方 勝 訴 率 仍 以 刑 事 公 訴 案 件 的 41.1% 居 冠, 其 次 為 民 事 訴 訟 的 28.8%, 刑 事 自 訴 案 件 僅 10.0% 賠 償 金 額 以 一 百 萬 元 至 五 百 萬 元 之 間 為 最 多, 約 佔 45.4%, 賠 償 數 額 中 位 數 約 為 201.5 萬 參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醫 療 糾 紛 民 事 訴 訟 時 代 的 來 臨 :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民 91 年 至 96 年 訴 訟 案 件 分 析, 台 灣 醫 雜 誌, 14 卷 4 期,2010 年 7 月, 頁 359 305 當 患 者 沒 有 身 體 傷 害 或 者 僅 有 輕 傷, 並 無 勝 訴 機 會, 倘 若 重 傷 或 者 死 亡, 其 勝 訴 率 分 別 會 提 高 至 11.1% 及 15.0% 有 趣 的 是 當 病 患 無 身 體 傷 害 時, 也 居 然 有 接 近 一 半 的 患 者 以 平 均 高 達 9.8 萬 元 的 金 額 獲 得 和 解 或 者 調 解, 顯 見 許 多 醫 師 在 面 臨 純 粹 因 為 病 患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不 滿 意 所 導 致 的 糾 紛 時 的 無 力, 只 好 選 擇 直 接 以 金 錢 來 解 決 這 些 無 身 體 傷 害 的 紛 爭 因 此,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後, 以 和 解 或 調 解 收 場 案 件, 加 上 病 方 勝 訴 案 件, 病 方 獲 得 賠 償 的 機 會 已 經 接 近 一 半, 病 方 屬 於 弱 勢 的 情 況 事 實 上 未 必 存 在, 而 多 數 醫 療 傷 害 的 發 生, 可 能 係 因 為 疾 病 本 身 的 自 然 史, 或 者 病 患 個 體 本 身 的 多 樣 性, 而 非 來 自 於 醫 療 過 失 參 吳 俊 穎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台 灣 的 醫 療 糾 紛 狀 況, 台 灣 醫 雜 誌,13 卷 1 期,2009 年 1 月, 頁 6;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的 民 事 舉 證 責 任 : 法 中 及 台 灣 現 況 簡 介, 台 灣 醫 雜 誌,14 卷 1 期,2010 年 1 月, 頁 72 306 Troyen AB,Colin MS,Helen RB, Relation between negligent adverse events and the outcomes of medical-malpractice litigation, N Engl J Med 335:1966-1967,1996; David MS,Michelle MM,Troyen AB, Medical malpractice, N Engl J Med 350:285,2004. 307 Wu CY, Lai HJ, Chen RC, Patient characteristics predict occurrence and outcome of complaints against physicians: a study from a medical center in central Taiwan, J Formos Med Assoc 108:126-134,2009. 85

醫 美 容 由 於 所 造 成 損 害 一 般 不, 原 則 上 較 少 發 生 死 亡 或 重 傷 之 情 事, 此 外,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自 費 醫 療, 在 有 明 顯 疏 失 或 無 明 顯 疏 失 但 基 於 信 譽 維 護 之 考 量 下, 通 常 也 會 盡 量 息 事 寧 人, 多 以 和 解 或 調 解 之 方 式 來 解 決 紛 爭 因 此, 雖 然 醫 美 容 之 糾 紛 日 增, 但 醫 師 與 醫 療 機 構 較 少 進 入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故 由 民 90 年 至 99 年 6 月 為 止 可 蒐 集 到 的 法 院 案 件 數 量 不 多 ( 整 理 於 頁 95, 表 一 : 總 共 14 件 案 例 19 件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者 6 件 案 例 7 件 判 決 ) 最 後 會 至 法 院 訴 訟 階 段 者, 多 是 醫 方 自 認 毫 無 疏 失 可 言, 或 認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獅 子 開 口, 致 賠 償 金 錢 談 不 攏, 這 也 可 從 判 決 書 中 慰 撫 金 之 請 求 金 額 見 其 端 倪 壹 糾 紛 態 樣 從 判 決 書 中 的 案 件 事 實 來 看, 手 術, 尤 其 是 眼 周 圍 手 術, 是 最 易 引 起 糾 紛 之 案 件, 此 係 醫 療 本 質 使 然, 手 術 之 侵 入 性 風 險 本 來 就 較, 傷 害 機 率 就 較 高, 加 上 眼 周 圍 又 有 精 細 與 對 稱 性 的 問 題 存 在, 較 易 引 起 結 果 之 不 滿 意 而 手 術 主 要 之 執 行 者 多 為 整 形 外 科, 因 此, 就 醫 美 容 領 域 而 言,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面 臨 司 法 訴 訟 的 機 會 也 就 遠 高 於 其 他 科 別 之 醫 師 而 常 見 美 容 手 術 中, 由 於 麻 醉 範 圍 與 侵 入 性 較, 理 論 上 較 易 造 成 死 亡 與 重 傷 之 隆 乳 與 抽 脂 手 術, 反 而 未 在 美 容 糾 紛 之 民 事 判 決 中 發 現, 可 能 因 結 果 較 嚴 重, 而 採 刑 事 程 序 308, 或 為 選 擇 性 手 術, 在 信 譽 或 自 認 有 過 失 之 情 況 下, 選 擇 私 下 和 解 了 事 雷 射 美 容 所 造 成 之 糾 紛 則 是 以 灼 傷, 形 成 色 素 沉 澱 與 疤 痕 為 主, 在 判 決 <17> 與 <19> 之 案 例 事 實 中, 其 實 際 操 作 儀 器 者 皆 非 醫 師 本 人, 是 否 適 法, 尚 非 無 疑, 而 護 士 依 醫 囑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造 成 損 害, 就 契 約 責 任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或 侵 權 行 為 之 僱 用 人 責 任 觀 之, 醫 師 或 僱 用 人 皆 須 連 帶 負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至 於 肉 毒 桿 菌 素 玻 尿 酸 等 注 射 美 容 醫 療 行 為, 可 能 因 其 有 可 回 復 之 時 效 性, 侵 入 性 也 較 低, 較 易 以 和 解 或 調 解 方 式 解 決, 並 無 相 關 之 司 法 訴 訟 產 生 貳 請 求 權 基 礎 就 請 求 權 基 礎 來 看, 原 告 都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部 分 同 時 主 張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契 約 責 任, 勝 訴 判 決 之 法 院 看 法 則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認 定 判 決 <4> 與 判 決 <7> 中 原 告 分 別 主 張 消 保 法 與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之 三 條 之 責 任, 但 皆 未 被 法 院 所 採 納 判 決 <13> 308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9 年 訴 字 第 451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753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011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醫 上 更 ( 一 ) 字 第 2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醫 上 更 ( 二 ) 字 第 2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重 醫 上 更 ( 三 ) 字 第 6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1203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730 號 刑 事 判 決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易 字 第 2792 號 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醫 上 易 字 第 3 號 刑 事 判 決 86

與 判 決 <14> 中, 原 告 經 被 告 醫 師 進 行 二 次 拉 皮 手 術 後, 認 為 未 達 約 定 之 品 質, 而 罕 見 的 以 承 攬 關 係 提 起 訴 訟, 不 過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觀 以 系 爭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病 歷 資 料 皆 有 紀 錄 兩 次 手 術 之 目 的 可 改 善 範 圍 以 及 無 法 達 到 之 效 果, 因 此 判 定 系 爭 手 術 成 功 與 否, 應 以 被 告 醫 師 施 作 該 手 術 是 否 達 到 兩 造 認 知 與 合 意 之 範 圍 為 判 定 標 準, 不 得 單 憑 原 告 主 觀 之 認 定 或 較 滿 意 嗣 後 他 處 之 手 術 效 果, 而 遽 認 系 爭 手 術 失 敗, 應 而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以 比 較 法 觀 之, 美 醫 療 訴 訟 一 般 亦 以 業 務 過 失 (malpractice) 之 侵 權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為 主, 但 在 美 容 之 類 的 選 擇 性 醫 療 手 術, 也 漸 漸 有 以 違 約 (breach of contract) 提 起 訴 訟 之 趨 勢 其 優 點 在 於 違 約 訴 訟 不 需 要 專 家 證 人 (Expert witnesses are not required in breach of contract suits) 309 ; 其 次, 違 約 訴 訟 之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較 長, 為 6 年, 而 侵 權 訴 訟 之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為 3 年 但 違 約 訴 訟 的 缺 點 在 於 其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較 侵 權 訴 訟 小, 僅 限 於 支 出 之 費 用 (restricted to payments made and to expenses), 遺 留 疤 痕 或 精 神 痛 苦 則 不 能 請 求 賠 償, 除 非 原 告 證 明 其 與 經 濟 損 失 有 相 關 (scarring or emotional distress would not be compensable under claim for breach of contract unless plaintiff could show its relationship to economic loss) 310 叁 舉 證 責 任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8>): 原 告 於 被 告 醫 師 之 診 所 進 行 雙 眼 皮 手 術, 嗣 後 又 進 行 兩 次 右 眼 眼 尾 之 修 補 手 術, 術 後 右 眼 眼 尾 出 現 一 道 明 顯 之 疤 痕, 且 該 疤 痕 與 眼 尾 線 之 線 條 不 相 稱 而 突 兀, 顯 非 一 般 之 雙 眼 皮 手 術 所 能 容 忍 之 術 後 疤 痕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原 告 業 已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手 術 後 所 造 成 之 右 眼 眼 尾 疤 痕 已 逾 越 一 般 雙 眼 皮 手 術 所 能 容 忍 之 程 度, 而 此 瑕 疵, 往 往 係 因 疏 未 應 用 適 當 之 縫 合 技 巧 所 致, 自 堪 認 被 告 於 施 行 手 術 過 程 確 有 疏 未 注 意 之 情 事 而 有 過 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後 段 減 輕 原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而 判 被 告 醫 師 敗 訴 上 訴 後 亦 採 相 同 看 法 ( 判 決 <9>)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10>): 原 告 主 張 接 受 被 告 醫 師 進 行 去 除 雙 眼 眼 袋 及 額 頭 下 巴 脖 子 拉 皮 等 整 型 手 術 後, 竟 受 有 下 列 之 傷 害 :(1) 拉 皮 後 導 致 左 右 眉 毛 有 一 高 一 低 之 不 對 稱 情 形 (2) 雙 眼 突 出 且 一 ( 右 眼 ) 一 小 (3) 眼 頭 部 位 未 作 抽 脂 手 術, 右 眼 眼 袋 仍 明 顯 (4) 右 眼 眼 尾 因 拉 皮 過 導 致 有 外 翻 情 形 (5) 脖 子 有 嚴 重 傷 痕 (6) 臉 部 嘴 角 靠 下 巴 部 位 未 做 拉 皮 手 術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被 告 醫 師 刻 意 隱 瞞, 不 記 載 與 上 開 傷 害 有 關 之 眼 袋 去 除 下 巴 拉 皮 部 分 之 手 術 資 料, 309 Angela R. Holder,Plastic Surgeon's Liability in Cosmetic Surgery Cases,22 AMJUR POF 2d 721,1980,updated July 2009. 310 Brian L. Porto,Cause of Action Against Physician for Malpractice in Performing Cosmetic Surgery,29 COA2d 145,2005,updated March 2010. 87

應 類 推 民 事 訴 訟 法 二 八 二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有 關 妨 礙 舉 證 之 效 果 規 定, 當 事 人 因 妨 礙 他 造 使 用, 故 意 將 證 據 滅 失 隱 匿 或 致 礙 難 使 用 者, 法 院 得 審 酌 情 形 認 他 造 關 於 該 證 據 之 主 張 或 依 該 證 據 應 證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之 法 理, 應 認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因 執 行 手 術 過 程 中 有 過 失 致 其 受 有 上 開 傷 害 為 真 實 從 而,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於 法 有 據 結 果 好 壞 當 然 是 醫 美 容 接 受 者 最 在 意 的, 當 發 生 疤 痕 或 感 染 之 類 的 不 良 結 果 時, 往 往 會 有 所 爭 執 醫 療 訴 訟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提 起, 原 則 應 由 原 告 就 醫 療 過 失 之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有 時 基 於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上 的 不 平 等 與 證 據 取 得 的 困 難 度, 法 院 會 透 過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來 減 輕 或 轉 換 原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此 外, 醫 師 有 詳 實 記 載 病 歷 之 義 務, 如 醫 師 違 反 規 定 而 顯 示 出 有 重 醫 療 瑕 疵 時, 亦 將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上 述 兩 案 中, 法 院 即 是 利 用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與 證 據 妨 礙 之 法 理, 推 定 被 告 醫 師 有 醫 療 行 為 上 之 過 失,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所 謂 舉 證 之 所 在, 敗 訴 之 所 在, 被 告 醫 師 也 因 而 敗 訴 就 術 後 難 看 之 疤 痕 或 術 後 感 染 而 言, 其 發 生 原 因 往 往 是 多 元 的, 法 院 一 般 不 會 以 單 以 此 疤 痕 或 感 染 之 不 好 之 結 果, 即 推 定 醫 療 行 為 有 過 失, 除 非 有 證 據 或 跡 象 顯 示 某 些 合 理 之 照 護 標 準 注 意 義 務 無 菌 技 術 未 被 遵 守 311 此 外, 若 單 獨 醫 療 過 失 之 原 因 性 之 蓋 然 性 雖 非 常 低, 但 其 得 與 其 他 原 因 共 同 導 致 健 康 之 損 害, 則 此 共 因 性 足 以 正 當 化 舉 證 責 任 之 減 輕 但 醫 療 過 失 與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若 顯 示 係 屬 完 全 不 可 能, 則 醫 師 雖 違 反 專 業 規 則, 就 不 明 之 因 果 關 係, 並 不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問 題 312 第 二 節 實 務 判 決 類 型 壹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19>): 原 告 前 往 A 診 所 看 診, 經 被 告 醫 師 乙 診 斷 後 接 受 皮 膚 雷 射 療, 惟 醫 師 未 親 自 操 作 療 儀 器, 而 囑 由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助 理 丙 自 行 操 作, 因 丙 不 諳 雷 射 儀 器 之 操 作, 致 原 告 臉 部 受 到 灼 傷 而 發 生 紅 腫 皮 膚 焦 黑 等 狀 況, 經 台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療 數 月 後 仍 殘 留 有 臉 部 右 頰 下 方 疤 痕 20x4 平 方 公 釐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醫 療 行 為 因 具 危 險 性 療 結 果 有 不 確 定 性, 且 因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性,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應 以 專 業 知 識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311 Angela R. Holder,Plastic Surgeon's Liability in Cosmetic Surgery Cases,22 AMJUR POF 2d 721,1980,updated July 2009. 312 姜 世 明, 新 民 事 證 據 法 論, 新 林 出 版 公 司,2002 年 9 月, 頁 438 88

等 各 項 因 素 為 綜 合 考 量 後, 採 取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且 最 適 宜 之 療 方 式 為 病 患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被 告 醫 師 已 知 接 受 該 種 雷 射 療, 有 導 致 患 者 皮 膚 輕 微 紅 腫 灼 傷 現 象 之 反 應, 在 其 為 原 告 診 療 時, 即 應 注 意 判 斷 原 告 之 個 人 膚 質 狀 況 是 否 適 宜 接 受 該 種 雷 射 療, 或 事 前 採 行 局 部 測 試 之 方 式, 檢 視 原 告 之 膚 質 狀 況, 並 根 據 其 診 斷 測 試 之 具 體 結 果, 採 行 最 適 宜 原 告 施 行 之 療 方 式, 如 診 斷 或 測 試 結 果 認 原 告 之 皮 膚 有 特 別 敏 感 之 現 象, 自 不 宜 採 行 此 雷 射 療 之 行 為 然 依 診 療 記 錄 所 示, 未 見 有 任 何 測 試 資 料 或 為 原 告 診 斷 其 適 合 此 種 雷 射 療 之 記 載, 顯 見 被 告 醫 師 為 原 告 施 行 雷 射 療 前, 未 對 原 告 之 膚 質 為 完 整 之 診 斷 及 測 試, 即 遽 為 原 告 施 行 臉 部 皮 膚 之 雷 射 療, 即 未 盡 應 注 意 且 能 注 意 之 注 意 義 務, 其 行 為 自 屬 有 過 失, 且 與 原 告 所 受 傷 害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4>): 原 告 於 民 91 年 12 月 20 日 至 被 告 A 醫 院 整 形 外 科 就 診, 由 被 告 醫 師 丙 於 92 年 1 月 24 日 為 其 進 行 雙 眼 皮 手 術, 惟 動 完 手 術 後, 原 告 之 雙 眼 皮 呈 現 很 不 自 然 的 八 字 型, 眼 皮 嚴 重 紅 腫 瘀 血, 雙 眼 皮 線 開 的 太 高, 形 成 三 眼 皮, 睫 毛 亦 以 180 度 往 上 翹, 因 此 於 拆 線 時 向 被 告 醫 師 丙 反 應, 其 即 告 知 如 果 手 術 失 敗, 半 年 之 後 還 要 再 重 動 一 次, 妳 回 去 先 熱 敷, 或 許 還 有 機 會 等 語, 原 告 即 依 指 示, 不 斷 地 進 行 熱 敷, 多 喝 果 汁, 惟 遲 遲 不 見 好 轉 之 後 經 過 多 次 與 醫 師 丙 門 診 後, 於 92 年 06 月 底 時, 醫 師 丙 主 動 告 知 原 告 其 對 手 術 用 線 不 吸 收, 於 是 安 排 於 92 年 07 月 31 日 進 行 第 二 次 手 術, 但 手 術 結 束 後, 眼 皮 內 之 線 頭 很 明 顯, 眼 皮 上 亦 有 發 炎 之 現 象, 而 雙 眼 皮 線 還 是 很 高, 於 是 原 告 在 92 年 10 月 20 日 請 A 醫 院 眼 整 形 科 醫 師 將 外 露 之 線 頭 取 出, 但 線 頭 取 出 後, 眼 皮 並 未 垂 下, 雙 眼 皮 線 仍 舊 相 當 高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依 台 北 榮 總 之 鑑 定 意 見, 就 美 容 手 術 常 規, 睫 毛 線 與 雙 眼 皮 線 之 距 離 6mm, 仍 在 正 常 範 圍 之 內, 並 無 疏 失 而 被 告 抗 辯 原 告 係 因 體 質 特 殊, 而 對 線 頭 產 生 發 炎 性 肉 芽, 腫 脹 而 外 露, 此 一 問 題 會 因 時 間 經 過 由 原 告 敷 藥 及 消 腫 而 消 除, 並 非 縫 合 不 當 所 致, 亦 非 無 理 由 故 駁 回 原 告 之 主 張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15>): 原 告 至 被 告 醫 師 之 診 所 做 下 眼 袋 割 除 手 術, 術 後 發 生 下 眼 皮 外 翻 情 形, 因 而 依 侵 權 行 為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提 起 告 訴 惟 依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認 為, 下 眼 皮 術 後 併 發 症, 其 眼 皮 外 翻 之 機 會 約 15~25%, 若 有 眼 皮 之 切 除 時, 外 翻 機 會 相 對 增 加, 定 期 回 診 及 按 摩, 乃 必 須 且 可 預 防 疤 痕 攣 縮 或 眼 皮 外 翻, 其 期 間 須 持 續 3 至 6 個 月, 依 病 歷 記 載, 手 術 方 式 尚 稱 合 理, 尚 未 發 現 有 疏 失 之 處 法 院 即 依 據 鑑 定 意 見 判 決 原 告 敗 訴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以 專 業 知 識 就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身 體 狀 況 等 各 項 因 素 為 綜 合 考 量 後, 採 取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且 最 適 宜 之 方 式 為 其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行 為 上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之 過 失, 係 指 抽 象 輕 過 失, 即 欠 缺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而 言, 即 過 失 之 證 明 須 從 其 注 意 義 務 是 否 違 反 著 手 判 斷 上 應 以 醫 療 行 為 當 時 是 否 符 合 從 89

事 同 類 業 務 之 專 科 醫 師 平 均 能 力 之 客 觀 注 意 可 能 性 為 準, 其 成 立 之 認 定 通 常 係 藉 由 專 業 之 醫 療 鑑 定 為 主 惟 醫 療 行 為 由 於 存 在 許 多 不 確 定 因 素, 有 時 要 證 明 醫 師 有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之 過 失 並 不 容 易, 原 告 之 敗 訴, 多 因 鑑 定 結 果 認 為 其 療 過 程 並 無 疏 失 醫 美 容 之 療 或 手 術 實 施 時, 醫 療 需 求 者 多 半 無 疾 病 自 然 進 程 因 素 之 干 擾 影 響, 因 此, 在 醫 療 過 失 以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判 斷 上 較 單 純, 但 仍 不 可 忽 略 醫 療 本 質 之 不 確 定 性 與 人 體 反 應 之 差 異 性, 而 純 以 結 果 來 推 定 有 過 失 存 在, 應 就 造 成 損 害 發 生 之 各 可 能 因 素 逐 一 論 斷, 以 正 確 釐 清 責 任 歸 屬 此 外, 在 判 決 <19> 中, 醫 師 囑 由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助 理 自 行 操 作 雷 射 儀 器, 蓋 勞 務 係 以 債 權 人 對 債 務 人 資 格 與 能 力 之 信 賴 作 為 締 約 基 礎, 有 其 專 屬 性, 原 則 上 應 由 債 務 人 親 自 履 行, 若 未 得 債 權 人 同 意 而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尚 可 能 發 生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問 題 貳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1>): 原 告 至 被 告 眼 科 診 所, 向 其 請 求 作 雙 眼 皮 切 割 手 術, 詎 術 後 竟 發 生 右 眼 吃 光 現 象 眼 皮 外 翻 及 無 法 閤 眼 之 狀 況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原 告 所 具 有 之 右 眼 吃 光 現 象 眼 皮 外 翻 及 無 法 閤 眼 等 症 狀, 並 無 證 據 可 以 證 明 被 告 違 反 醫 療 契 約 當 中 固 有 之 主 義 務 部 分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所 造 成 惟 契 約 當 中 關 於 義 務 之 種 類, 除 已 由 當 事 人 直 接 約 定 之 主 義 務 及 從 義 務 外, 尚 有 未 經 當 事 人 約 明 之 附 隨 義 務, 亦 即 於 各 個 契 約 當 中, 債 務 人 為 使 債 務 之 履 行 符 合 債 之 本 旨, 應 視 當 時 具 體 狀 況 而 負 擔 之 義 務 醫 療 契 約, 除 已 面 臨 病 患 具 有 生 命 危 險 或 重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上 之 損 害 危 險 者 外, 醫 生 應 將 未 來 將 施 行 之 手 術 或 醫 療 措 施, 可 能 有 之 好 處 及 壞 處, 以 及 療 成 功 機 率 等 資 訊, 充 分 告 知 病 患, 使 病 患 有 適 當 之 時 間 及 空 間 考 量 是 否 接 受 該 醫 療, 及 如 接 受 該 醫 療 面 對 療 未 達 預 期 之 風 險 之 心 理 準 備 在 被 告 醫 師 施 作 雙 眼 皮 手 術 前 未 告 知 原 告 手 術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之 可 能 機 率, 及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之 後 果 為 何, 致 使 原 告 喪 失 手 術 前 考 慮 不 施 作 或 預 為 手 術 不 能 達 到 預 期 而 預 作 心 理 準 備 之 機 會, 已 屬 未 履 行 該 醫 療 契 約 之 附 隨 義 務, 且 該 不 作 為 與 原 告 於 手 術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後 所 有 之 症 狀, 即 原 告 之 損 害 間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因 此, 判 決 被 告 醫 師 應 負 擔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賠 償 責 任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3>): 上 訴 人 甲 至 被 上 訴 人 A 醫 院 接 受 該 院 整 形 外 科 主 醫 師, 即 被 上 訴 人 乙 施 以 雙 眼 皮 切 割 手 術, 術 後 雙 眼 眼 皮 竟 發 生 睡 覺 時 無 法 完 全 閉 合 之 情 形, 經 過 一 年 仍 未 見 好 轉, 已 無 法 回 復 正 常 功 能 醫 師 乙 完 全 未 告 知 手 術 後 可 能 會 有 眼 皮 閉 合 不 全 之 情 形, 違 反 醫 療 契 約 之 附 隨 義 務, 而 未 依 債 之 本 旨 給 付, 依 給 付 不 能, 請 求 解 除 醫 療 契 約, 返 還 醫 療 費 用, 並 依 加 害 給 付 與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按 因 可 歸 責 於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者, 90

債 權 人 得 解 除 其 契 約, 上 訴 人 主 張 於 手 術 後 發 現 雙 眼 眼 皮 均 無 法 閉 合, 睡 覺 時 眼 皮 無 法 閉 合, 約 是 手 術 後 拆 完 線 1 個 月 後 發 現 足 見 上 訴 人 至 A 醫 院 接 受 雙 眼 皮 切 割 整 形 手 術, 已 經 該 院 整 形 外 科 主 醫 師, 即 被 上 訴 人 乙 完 成, 並 無 給 付 不 能 之 情 事, 則 上 訴 人 請 求 解 除 本 件 醫 療 契 約, 返 還 醫 療 費 用, 自 屬 無 據 被 上 訴 人 乙 係 整 形 外 科 專 業 醫 師, 對 上 訴 人 要 求 整 型 美 容 手 術 之 最 佳 方 法, 成 功 率,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知 之 甚 稔, 竟 未 詳 細 告 知 說 明 ; 且 於 手 術 時 未 妥 為 處 理 組 織 沾 黏 之 善 後 事 宜, 致 上 訴 人 雙 眼 皮 手 術 後, 產 生 閉 合 不 全 之 後 遺 症, 上 訴 人 依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乙 及 A 醫 院 連 帶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精 神 慰 撫 金 額 為 適 當 醫 美 容 之 糾 紛 中, 由 於 要 證 明 醫 師 有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有 時 並 不 容 易, 因 此, 術 前 是 否 已 盡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常 成 為 爭 執 之 點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行 為, 並 不 具 急 迫 性, 原 則 上 只 有 在 病 人 同 意 進 行 的 情 形 下 才 能 阻 卻 行 為 之 違 法 性, 其 同 意 不 以 書 面 為 要 式 不 過, 醫 療 法 對 於 較 重 的 醫 療 行 為, 如 : 手 術 麻 醉 或 侵 入 性 的 檢 查 或 療, 原 則 上 規 定 書 面 同 意 之 形 式, 以 避 免 日 後 之 紛 爭 也 因 為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對 於 風 險 之 告 知, 往 往 也 採 較 嚴 格 之 標 準, 當 應 告 知 而 未 告 知, 以 致 於 影 響 到 病 人 作 決 定 的 話, 醫 師 應 就 該 醫 療 行 為 之 一 切 後 果 負 責, 不 論 該 後 果 是 否 由 醫 師 之 過 失 行 為 所 造 成 引 起 此 係 指 告 知 後 同 意 之 因 果 關 係, 醫 師 違 反 告 知 後 同 意 的 義 務, 必 須 有 影 響 到 病 人 作 決 定,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醫 師 有 盡 到 告 知 義 務, 病 人 就 不 會 同 意 的 話, 才 會 成 立 告 知 後 同 意 之 侵 權 行 為 313 現 實 中, 違 反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的 類 型, 醫 病 雙 方 爭 執 之 點 往 往 都 不 是 在 於 是 否 有 告 知, 而 是 在 告 知 內 容 上, 醫 療 需 求 者 往 往 會 爭 執 對 療 所 伴 隨 之 風 險 與 癒 後 狀 況, 醫 師 所 告 知 之 醫 療 資 訊 有 所 缺 失 常 見 的 狀 況 是 醫 師 提 出 醫 療 需 求 者 已 簽 立 的 同 意 書 來 證 明 已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醫 療 需 求 者 雖 承 認 該 同 意 書 之 簽 立, 但 是 主 張 是 在 未 獲 充 分 告 知 的 情 況 下 所 簽 立 的 此 時 究 竟 係 應 由 醫 療 需 求 者 證 明 醫 師 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亦 或 由 醫 師 證 明 已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者 簡 資 修 以 經 濟 分 析 的 角 度 指 出, 在 醫 療 市 場 中, 醫 方 是 服 務 的 持 續 提 供 者, 因 此 其 受 信 譽 的 制 約 ; 而 醫 療 需 求 者 通 常 是 一 次 性 的 服 務 購 買 者, 因 此 往 往 無 信 譽 之 制 約, 而 有 取 巧 的 傾 向 此 取 巧 並 非 一 定 意 味 著 醫 療 需 求 者 主 觀 的 背 信 毀 約 或 貪 便 宜, 而 是 隱 含 了 人 性 中 風 險 一 旦 實 現 了 的 不 甘 心, 尤 其, 醫 療 損 害 所 涉 及 者, 往 往 是 高 度 主 觀 價 值 的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更 使 得 事 前 認 知 與 事 後 感 受 差 距 增, 皆 促 成 了 事 後 糾 紛 之 發 生, 即 使 事 前 可 能 合 意 了 314 因 此, 一 般 情 形 下, 醫 需 求 者 基 於 自 主 意 識, 決 定 進 行 美 容 手 術, 應 推 論 此 合 意 之 醫 療 決 定, 醫 療 需 求 者 應 是 在 充 分 了 解 後 才 會 簽 署 同 意 書, 既 已 簽 署 者, 原 則 上 應 認 定 醫 師 已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如 果 在 醫 療 行 為 後, 主 張 醫 師 未 盡 告 知 義 務, 應 由 醫 療 需 求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313 楊 秀 儀, 論 病 人 自 主 權 我 法 上 告 知 後 同 意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探 討, 臺 法 論 叢,36 卷 2 期,2007 年 6 月, 頁 234 314 簡 資 修, 醫 師 的 賠 償 責 任 與 說 明 義 務 經 濟 分 析 與 其 法 院 實 踐,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22 期,2008 年 12 月, 頁 51-52 91

反 之, 若 醫 療 需 求 者 沒 有 簽 署 同 意 書, 或 者 簽 署 過 程 中 有 重 瑕 疵 存 在, 則 醫 療 需 求 者 依 此 主 張 醫 師 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醫 師 應 就 已 善 盡 此 義 務 負 起 舉 證 責 任 315 此 外, 同 意 書 只 是 證 明 已 對 擬 進 行 之 醫 療 程 序 做 過 溝 通 討 論 之 文 件, 醫 師 是 否 已 盡 告 知 及 說 明 義 務, 並 非 以 手 術 同 意 書 為 專 斷 依 據 對 於 特 定 醫 療 行 為 之 施 行 細 節 及 步 驟 若 一 概 課 予 醫 師 須 事 前 為 詳 盡 無 缺 漏 之 說 明 義 務, 非 但 有 實 際 上 之 困 難, 亦 將 使 醫 療 需 求 者 於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醫 療 行 為 時 變 得 無 所 適 從, 更 與 說 明 義 務 所 欲 保 障 者 之 健 康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目 的 相 悖 離, 若 有 證 據 顯 示 醫 療 需 求 者 本 身 之 經 驗, 如 已 有 數 次 施 行 相 同 手 術 經 驗, 或 是 術 前 資 訊 之 取 得, 其 應 已 獲 得 詳 盡 之 手 術 情 況, 則 不 應 手 術 同 意 書 記 載 之 簡 略 而 逕 認 影 響 其 醫 療 自 主 權 316 叁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案 例 事 實 ( 判 決 <18>): 原 告 與 被 告 診 所 約 定 有 脈 衝 光 及 柔 膚 雷 射 與 胜 肽 酸 各 六 堂 療 之 醫 美 容 療 契 約, 以 改 善 臉 部 皮 膚 狀 況, 惟 療 後, 原 告 認 為 未 施 作 足 以 療 原 告 要 求 效 果, 即 療 項 目 之 皮 脂 腺 增 生 肥 症 及 痘 疤 凹 洞 痕 跡 之 雷 射 療, 以 致 此 項 目 並 未 改 善, 另 還 有 斜 細 皺 紋 等 症 狀 未 獲 得 改 善 毛 孔 粗 僅 改 善 一 半, 被 告 顯 有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情 形, 故 原 告 自 得 解 除 系 爭 契 約, 請 求 返 還 療 費 用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 醫 美 容 療 程 因 個 人 體 質 上 之 差 異 嚴 重 之 程 度 主 觀 上 之 要 求 而 不 同, 自 難 認 其 結 果 未 完 全 符 合 自 己 所 期 待, 而 遽 認 有 不 完 全 給 付 情 事, 應 以 施 作 前 後 之 狀 態, 綜 合 觀 之, 客 觀 評 估 方 得 認 定 原 告 未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資 料 以 證 明 其 療 前 後 之 狀 況 未 改 善, 是 難 認 其 主 張 為 真 實 而 原 告 請 求 解 除 契 約, 距 療 程 施 作 完 畢 後 已 達 七 個 月, 時 間 相 隔 甚 久, 故 亦 難 認 定 原 告 主 張 之 症 狀 確 與 療 完 成 之 狀 態 同 一 此 外, 原 告 既 已 受 領 施 作 療 程 之 勞 務, 縱 其 確 有 未 改 善 之 情 事, 應 僅 得 請 求 再 為 完 全 之 給 付, 若 得 解 除 契 約 顯 與 公 平 原 則 不 符, 因 此, 駁 回 原 告 解 除 契 約 之 請 求 醫 美 容 上 除 了 不 好 之 結 果 (bad result), 亦 有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dissatisfied result), 其 是 否 為 一 種 債 務 不 履 行? 不 好 之 結 果 與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兩 者 有 其 差 異 性, 不 好 之 結 果 多 為 客 觀 的, 但 是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則 為 主 觀 的 一 般 而 言,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多 為 認 知 上 差 異, 較 難 認 定, 醫 美 容 接 受 者 有 時 認 為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即 為 不 好 之 結 果, 主 觀 上 認 為 醫 師 一 定 有 過 失, 須 要 負 責, 於 是 單 純 不 滿 意 就 導 致 許 多 的 爭 執 315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的 民 事 舉 證 責 任 : 法 中 及 台 灣 現 況 簡 介, 台 灣 醫 雜 誌,14 卷 1 期,2010 年 1 月, 頁 79 316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醫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92

在 美, 關 於 單 純 的 不 滿 意 結 果 之 訴 訟, 就 法 院 見 解 而 言, 都 認 為 : 如 果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醫 生 有 保 證 特 殊 之 結 果, 在 美 容 手 術 後 受 術 者 僅 對 其 外 觀 不 滿 意 而 索 賠, 是 無 理 由 的 一 般 來 說, 美 容 手 術 仍 遵 守 判 定 醫 療 過 失 的 原 則, 即 醫 生 不 是 結 果 保 證 人, 醫 師 所 能 對 醫 療 接 受 者 的 承 諾 係 以 合 乎 專 業 的 技 術 照 護 與 知 識, 盡 力 來 療 他 (physicians are not insurers of the outcome of their work and that all they promise to their patients is to use due skill, care, and knowledge as they attempt to treat him or her) 317 若 以 結 果 好 壞 作 為 違 約 訴 訟 之 主 要 理 由, 美 法 院 多 會 要 求 陪 審 團 先 就 此 特 殊 結 果 之 承 諾 是 否 存 在 作 事 實 認 定 (existence or nonexistence of a promise to produce a particular result) 318 當 然, 純 粹 表 示 更 好 看 (look better) 更 美 麗 (more beautiful) 更 年 輕 (more young) 是 否 為 一 種 結 果 保 證, 可 能 有 所 爭 議 但 若 醫 師 在 進 行 臉 部 美 容 手 術 時 表 示 術 後 沒 有 外 在 疤 痕 (external scars), 此 陳 述 會 被 視 為 是 一 種 保 證 (guarantee), 一 旦 有 疤 痕 存 在, 醫 療 接 受 者 可 提 出 違 約 之 訴 319 我 法 院 實 務 亦 有 類 似 看 法, 如 眼 皮 手 術 後 常 因 術 後 之 疤 痕 發 生 爭 執, 法 院 認 為 手 術 後 產 生 疤 痕 為 必 然 結 果, 若 經 告 知, 則 為 原 告 術 前 已 知 之 合 併 症, 至 於 疤 痕 明 顯 與 否, 受 很 多 因 素 影 響, 包 括 : 病 人 體 質, 手 術 後 照 顧, 手 術 技 巧 等 都 有 相 關, 整 形 手 術 之 後 保 養 尤 為 重 要, 會 影 響 日 後 傷 口 癒 合 之 情 形 及 手 術 之 成 敗, 惟 不 能 因 此 認 定 手 術 失 敗 而 美 容 手 術 後 之 結 果 是 否 令 原 告 滿 意, 有 很 之 因 素 取 決 於 受 術 者 個 人 主 觀 之 想 法, 惟 不 能 因 此 認 定 手 術 失 敗, 況 且 手 術 無 法 達 成 原 告 之 願 望, 與 術 前 溝 通 及 病 人 期 待 值 有 關 係 320 惟 若 疤 痕 極 不 相 稱 且 突 兀, 顯 非 一 般 之 雙 眼 皮 手 術 所 能 容 忍 之 術 後 疤 痕, 法 院 有 認 係 醫 術 不 精 或 疏 未 採 取 適 當 縫 合 技 巧 之 過 失 存 在 321, 此 即 已 非 主 觀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而 為 客 觀 不 好 之 結 果 眼 周 手 術 術 術 後 兩 邊 眉 毛 不 對 稱 兩 眼 小 不 一 亦 常 為 爭 執 不 滿 意 之 點, 有 判 決 認 為 人 之 臉 部, 其 外 形 乃 為 不 規 則 形 狀, 並 非 正 方 形 或 圓 形, 五 官 形 狀 是 否 勻 稱, 須 與 臉 形 搭 配, 難 有 絕 對 客 觀 之 標 準, 若 為 個 人 主 觀 之 認 知, 不 必 然 有 此 客 觀 事 實 存 在 322 或 是 術 前 已 有 兩 眼 明 顯 不 對 稱 情 形, 自 難 以 術 後 仍 無 對 稱 性 之 雙 眼, 兩 眼 小 明 顯 不 一 致 等 情 事, 遽 認 醫 師 有 手 術 失 敗 情 形 存 在 323 醫 美 容 之 雷 射 注 射 或 手 術 後 之 不 滿 意 情 況, 如 自 覺 雙 眼 皮 不 對 稱 術 後 眼 神 不 對 雙 乳 不 勻 稱 不 喜 歡 新 的 鼻 子 或 臉 形 術 後 感 覺 不 自 然 或 未 覺 得 更 美 更 年 輕 皮 膚 更 緊 緻 臉 部 更 明 亮 等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往 往 在 於 醫 科 技 之 有 限 317 Angela R. Holder,Plastic Surgeon's Liability in Cosmetic Surgery Cases,22 AMJUR POF 2d 721,1980,updated July 2009. 318 Fitzpatrick v.marlowe, 553 S.W.2d 190 (Tex.Civ.App. 1977). 319 Frank v.maliniak, 232 A.D. 278, 249 N.Y.S. 514 (N.Y.A.D. 1 Dept.1931). 320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醫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醫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321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醫 小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322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323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醫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93

性 與 人 體 反 應 之 不 確 定 性, 如 眼 瞼 手 術 本 來 就 存 有 不 少 難 以 預 料 之 因 素 存 在, 如 眼 瞼 提 肌 之 力 量 伸 展 度 粘 連 度, 及 提 肌 肌 腱 之 附 著 點 不 一, 均 是 醫 生 無 法 精 確 確 認 的 地 方 324 醫 師 本 於 專 業 判 斷 與 技 術, 基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信 賴, 診 療 時 應 善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致 力 實 現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理 想 目 標 ; 然 而, 有 時 醫 美 容 之 結 果, 仍 無 法 全 然 符 合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期 待, 其 中 原 因, 可 能 受 限 於 當 代 醫 科 技 之 未 盡 完 美, 或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身 體 質 條 件 因 素, 醫 師 若 在 客 觀 條 件 下, 已 達 到 當 代 科 技 可 合 理 預 期 之 水 準, 則 不 滿 意 之 部 分, 並 非 診 療 之 瑕 疵, 一 般 情 況 下, 若 無 特 殊 承 諾 或 保 證, 且 善 盡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醫 師 無 須 為 此 一 結 果 負 責 惟 有 論 者 提 出 整 型 美 容 契 約 的 重 要 目 的 是 美 麗 的 結 果, 術 前 對 於 美 麗 之 要 求 如 過 於 抽 象, 可 依 醫 或 美 上 臉 部 特 徵 與 身 材 比 例 之 客 觀 標 準 進 行 參 酌, 形 諸 文 字 於 術 前 契 約 上, 以 避 免 日 後 爭 議 325 肆 小 結 由 於 醫 美 容 之 療 過 程 中 涉 及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仍 屬 具 一 定 侵 入 性 與 破 壞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訴 訟 類 型 上 與 一 般 醫 療 糾 紛 類 似, 以 注 意 義 務 與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之 違 反 為 主,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否 則 若 造 成 損 害, 醫 療 需 求 者 均 得 依 法 律 規 定 請 求 債 務 不 履 行 或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尤 其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不 具 急 迫 性, 其 說 明 義 務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視 是 否 基 於 一 般 有 理 性 之 醫 療 需 求 者 所 客 觀 重 視 及 主 觀 表 明 重 要 之 醫 療 資 料 加 以 說 明 至 於 給 付 結 果 是 否 滿 意, 雖 涉 及 醫 療 之 有 限 性 與 不 確 定 性, 惟 本 於 客 觀 之 改 善 標 準 或 比 例 進 行 術 前 之 溝 通 與 合 意, 可 避 免 事 後 流 於 主 觀 之 認 知 差 距 324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醫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325 鄭 牧 民, 如 何 給 付 美 麗 從 美 容 牙 科 及 整 形 美 容 外 科 談 起, 台 灣 法 雜 誌,151 期,2010 年 5 月 1 日, 頁 58 94

表 一 醫 美 容 相 關 民 事 判 決 整 理 表 判 決 字 號 <1> 花 蓮 地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129 號 <2> 台 北 地 院 93 年 度 醫 字 第 12 號 <3>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7 號 <4> 台 北 地 院 93 年 度 醫 字 第 25 號 <5> 宜 蘭 地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328 號 案 例 事 科 別 原 告 主 判 決 結 判 決 理 求 償 金 實 張 果 由 額 雙 眼 皮 眼 科 術 後 右 眼 吃 光 眼 皮 外 翻 及 無 法 閤 眼 雙 眼 皮 整 型 術 後 閉 外 科 合 不 全 上 案 之 第 二 審 整 形 外 科 侵 權 行 為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原 告 主 張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不 完 全 給 付 ( 未 告 知 手 術 風 險 ) 慰 撫 金 500 萬 給 付 不 能 加 害 給 付 侵 權 行 為 給 付 不 能 加 害 給 付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原 告 主 張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侵 權 行 為 ( 未 告 知 手 術 風 險 手 返 還 醫 療 費 用 25000 元 慰 撫 金 800 萬 無 理 由 術 時 未 撫 金 妥 為 處 返 還 醫 療 費 用 25000 元 慰 400 萬 理 組 織 沾 黏 ) 雙 眼 皮 整 形 侵 權 行 原 告 主 醫 療 費 術 後 眼 外 科 為 消 保 張 無 理 用 線 太 高 法 與 不 由 98364 完 全 給 元 慰 付 撫 金 200 萬 眼 袋 手 整 形 侵 權 行 原 告 主 財 產 損 術 後 鬆 外 科 為 張 無 理 害 40 萬 弛 眼 袋 由 元 慰 更 且 撫 金 不 對 稱 360 萬 元 判 賠 金 額 慰 撫 金 15 萬 無 慰 撫 金 25 萬 元 無 無 95

<6>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9 號 <7> 台 北 地 院 95 年 度 醫 字 第 24 號 <8> 士 林 地 院 內 湖 簡 易 庭 95 年 度 湖 小 第 185 號 <9> 士 林 地 院 95 年 度 醫 小 上 字 第 1 號 <10> 桃 園 地 院 95 年 度 醫 字 第 4 號 上 案 之 整 形 第 二 審 外 科 上 下 眼 整 形 皮 眼 周 外 科 手 術 後 左 上 眼 皮 輕 微 疤 痕 兩 眼 小 明 顯 不 一 致 額 頭 與 眼 周 發 麻 雙 眼 皮 右 眼 尾 修 補 手 術 後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財 產 損 害 40 萬 元 慰 撫 金 360 萬 元 侵 權 行 原 告 主 醫 療 費 為 與 不 張 無 理 用 完 全 給 由 468683 付 元 慰 191-3 撫 金 300 萬 右 眼 尾 撫 金 遺 有 疤 痕 上 案 之 第 二 審 眼 袋 額 頭 下 巴 脖 子 拉 皮 等 手 術, 術 後 兩 邊 不 對 稱 整 形 侵 權 行 原 告 主 外 科 為 張 有 理 由 整 形 外 科 整 形 外 科 侵 權 行 為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主 侵 權 行 為 ( 表 見 證 明 ) 張 一 部 侵 權 行 為 ( 表 見 有 理 證 明 )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原 告 主 侵 權 行 張 一 部 為 ( 證 明 有 理 妨 礙 )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醫 療 費 用 28000 元 慰 32000 元 醫 療 費 用 28000 元 慰 撫 金 32000 元 慰 撫 金 100 萬 元 無 無 醫 療 費 用 28000 元 慰 撫 金 32000 元 醫 療 費 用 14000 元 慰 撫 金 32000 元 慰 撫 金 30 萬 元 96

<11> 台 北 地 院 96 年 度 醫 字 第 5 號 <12>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5 號 <13> 台 北 地 院 台 北 簡 易 庭 97 年 度 北 醫 簡 字 第 2 號 <14> 台 北 地 院 98 年 度 醫 簡 上 字 第 1 號 <15> 板 橋 地 院 板 橋 簡 易 庭 98 年 度 板 簡 字 第 2560 號 右 眼 尾 下 眼 瞼 外 翻 吊 眉 開 整 形 眼 頭 眼 外 科 袋 及 眼 尾 拉 長 等 手 術, 術 後 留 有 疤 痕 兩 邊 不 平 均 上 案 之 整 形 第 二 審 外 科 拉 皮 手 術 後 不 滿 意 上 案 之 整 形 第 二 審 外 科 眼 袋 手 外 科 術 後 下 眼 皮 外 翻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醫 療 費 用 33 萬 元 慰 撫 金 167 萬 元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醫 療 費 用 33 萬 元 慰 撫 金 167 萬 元 整 形 495I 原 告 主 醫 療 費 外 科 227-1 張 無 理 用 準 用 由 122920 195 元 慰 495I 227-1 準 用 195 侵 權 行 為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原 告 主 張 無 理 由 撫 金 20 萬 元 醫 療 費 用 122920 元 慰 撫 金 37080 元 返 還 醫 療 費 用 25000 元 矯 正 費 10 萬 慰 撫 金 無 無 無 無 無 97

<16> 高 雄 地 院 98 年 度 醫 字 第 13 號 <17> 台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333 號 <18> 高 雄 地 院 97 年 度 雄 小 字 第 5268 號 <19> 台 中 地 院 98 年 度 醫 字 第 18 號 375000 元 眼 袋 縮 整 形 侵 權 行 原 告 主 醫 療 費 小 手 外 科 為 張 無 理 用 術, 術 由 25000 後 眼 睛 元 慰 酸 痛 凹 撫 金 陷 淚 溝 200 萬 元 脈 衝 光 後 臉 受 傷, 以 12 萬 元 和 解, 協 議 5 個 月 內 未 完 全 復 元, 再 賠 60 萬 元 脈 衝 光 柔 膚 雷 一 般 依 約 履 原 告 主 依 約 履 科, 助 行 給 付 張 有 理 行 給 付 理 操 義 務 由 義 務 作 依 約 履 行 給 付 60 萬 元 射 與 胜 解 除 契 由 3 萬 200 肽 酸 療 程 後 未 改 善 雷 射 術 後 臉 部 受 傷, 遺 留 疤 痕 一 般 依 不 完 原 告 主 返 還 科 全 給 付 張 無 理 療 費 用 約 一 般 侵 權 行 科, 助 為 理 操 作 原 告 主 張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侵 權 行 為 ( 未 為 完 整 膚 質 診 斷 與 測 試 ) 元 醫 療 費 用 40 萬 元 慰 撫 金 100 萬 元 無 依 約 履 行 給 付 60 萬 元 無 醫 療 費 用 42000 元 慰 撫 金 30 萬 元 98

第 六 章 其 他 責 任 問 題 第 一 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責 任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則, 原 則 上 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此 為 私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行 為 人 就 損 害 之 發 生, 如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即 無 責 任 可 言 但 在 現 代 量 生 產 科 技 發 展 迅 速 消 費 交 易 頻 繁 之 經 濟 社 會, 許 多 發 生 損 害 之 場 合 中,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具 有 專 業 性 與 科 技 性, 消 費 者 不 僅 缺 乏 相 關 知 識 而 難 以 舉 證 加 害 人 之 過 失, 且 因 無 能 力 負 擔 繁 瑣 之 訴 訟 程 序, 以 致 往 往 無 法 獲 得 賠 償 因 此, 發 展 出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來 保 護 被 害 人, 其 目 的 在 於 損 害 發 生 之 合 理 分 配, 基 於 受 益 負 擔 損 害 原 則, 風 險 由 製 造 者 承 擔, 再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或 價 格 機 制 來 分 散 風 險 壹 服 務 責 任 與 法 律 效 果 我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於 民 83 年 公 布 以 來, 將 服 務 責 任 與 商 品 責 任 合 併 加 以 規 定, 於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就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採 取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規 定, 與 傳 統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歸 責 原 理 不 同, 外 立 法 例 上 亦 屬 罕 見, 且 對 於 所 謂 服 務 範 圍 並 無 定 義 性 條 文 或 解 釋, 加 以 限 制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服 務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成 立 須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要 件 :( 一 ) 責 任 主 體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且 須 為 本 法 之 服 務 提 供 人 服 務 經 銷 者 及 服 務 輸 入 者 ( 二 ) 請 求 權 主 體 為 與 責 任 主 體 間 有 消 費 關 係 存 在, 而 受 損 害 之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326 ( 三 ) 服 務 於 其 提 供 時, 欠 缺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可 能 而 未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 四 ) 須 服 務 行 為 侵 害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致 受 有 損 害 ( 五 ) 須 損 害 與 提 供 之 服 務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企 業 經 營 者 若 要 免 責, 須 能 證 明 所 提 供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326 第 三 人 係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可 預 見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而 可 能 受 損 害 之 人, 即 可 合 理 預 見 之 人 如 醫 療 需 求 者 於 輸 血 過 程 中 感 染 愛 滋 病, 因 而 傳 染 給 其 配 偶, 此 時 該 配 偶 即 為 所 謂 第 三 人 參 黃 思 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研 析,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13 99

或 舉 證 否 定 損 害 與 服 務 欠 缺 安 全 性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327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此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免 除 服 務 責 任 之 法 律 效 果, 則 包 括 :( 一 )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 二 ) 停 止 服 務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 消 保 法 第 十 條 );( 三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328 (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 原 則 上 民 事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區 分 行 為 人 之 主 觀 惡 性, 但 在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衡 量 時, 須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惡 性 為 依 據, 審 酌 其 行 為 之 反 社 會 性 及 主 觀 道 德 上 之 可 歸 責 性, 如 惡 意 (malice) 肆 意 隨 便 (wanton) 輕 率 (reckless) 漠 不 關 心 (indifference) 等 329, 其 於 侵 權 及 契 約 責 任 均 有 適 用 330, 惟 單 純 之 契 約 違 反, 原 則 上 不 得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除 非 該 違 約 行 為 係 構 成 得 主 張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侵 權 行 為 331 貳 消 保 法 在 醫 療 服 務 之 適 用 消 保 法 可 否 適 用 以 及 如 何 適 用 於 因 醫 療 行 為 之 事 故 糾 紛 所 產 生 之 民 事 賠 償, 在 我 實 務 與 說 上 頗 具 爭 議, 長 期 爭 論 不 休 莫 衷 一 是 332 關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應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服 務 責 任, 致 可 歸 類 為 肯 定 說 否 定 說 與 折 衷 說, 茲 分 述 如 下 : 327 黃 思 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問 題 研 析,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13-116 328 我 傳 統 民 事 責 任 僅 限 於 填 補 損 害, 即 不 法 行 為 人 僅 需 賠 償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損 害 賠 償 額 不 因 不 法 行 為 人 之 動 機 目 的 或 故 意 過 失 而 有 所 不 同, 以 避 免 被 害 人 獲 取 不 應 得 到 之 不 當 得 利 而 消 保 法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制 度 主 要 參 考 美 而 來, 係 為 嚇 阻 不 法 行 為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於 日 後 再 為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不 法 行 為 等 目 的, 而 課 予 不 法 行 為 人 超 過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金 額 之 賠 償 其 具 有 懲 罰 與 嚇 阻 之 主 要 功 能, 同 時 具 有 執 行 法 律 與 補 償 原 告 所 受 損 害 之 次 要 功 能 參 林 德 瑞,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適 用 之 法 律 爭 議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10 期,2004 年 7 月, 頁 41 329 Grimshaw v.ford Motor Co.,119 Cal.App.3d 757,174 Cal.Rptr.348 (Cal.App.4.Dist. 1981). 330 林 洲 富, 探 討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醫 療 行 為 之 適 用,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頁 74-76 331 林 德 瑞,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適 用 之 法 律 爭 議 問 題, 月 旦 法 雜 誌,110 期,2004 年 7 月, 頁 46 332 最 著 名 之 案 件 為 馬 偕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件 參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5 年 度 訴 字 第 5125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7 年 度 上 字 第 151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09 號 民 事 判 決 陳 忠 五, 醫 療 行 為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領 域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八 五 年 度 訴 字 第 五 一 二 五 號 與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七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五 一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件 )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7 期,2000 年 2 月, 頁 36-61;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要 件 ( 上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度 訴 字 第 五 一 二 五 號 與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七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五 一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件 ) 判 決 再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17 期,2000 年 12 月, 頁 75-111;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要 件 ( 下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度 訴 字 第 五 一 二 五 號 與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七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五 一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件 ) 判 決 再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18 期,2001 年 1 月, 頁 39-56;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問 題 ( 上 ) 最 高 法 院 九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七 九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6 期,2002 年 7 月, 頁 47-74;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問 題 ( 下 ) 最 高 法 院 九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七 九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7 期,2002 年 8 月, 頁 31-62 100

一 肯 定 說 主 張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服 務 責 任 應 適 用 於 醫 療 行 為, 其 理 由 包 括 :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未 就 服 務 之 具 體 內 容 作 任 何 定 義 與 限 制, 是 以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論 是 否 與 商 品 有 關, 由 於 其 與 消 費 者 之 安 全 或 衛 生 有 關, 均 為 受 到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消 費 係 為 達 成 生 活 目 的 之 行 為, 凡 是 基 於 求 生 存 便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在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均 屬 之, 易 言 之, 凡 與 人 類 生 活 有 關 之 行 為, 均 屬 消 費 行 為 333 消 保 法 將 商 品 與 服 務 視 為 對 等 之 規 範 標 的, 其 所 稱 服 務, 並 不 以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者 ( 配 銷 服 務 業 : 如 運 輸 批 發 零 售 ) 為 限, 與 商 品 無 關 之 服 務 業, 如 社 會 服 務 業 ( 醫 療 教 育 等 ); 生 產 者 服 務 業 ( 如 律 師 會 計 師 通 訊 金 融 保 險 等 ); 個 人 服 務 業 ( 如 餐 飲 旅 館 修 理 等 ), 均 在 本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而 且 母 法 與 施 行 細 則 均 未 明 文 排 除 醫 療 行 為 334 ( 二 ) 每 一 行 業 均 有 其 不 確 定 性 及 危 險 性, 醫 療 服 務 業 難 以 此 拒 絕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正 因 醫 療 行 為 特 別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及 危 險 性,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者 更 需 負 有 較 高 之 注 意 義 務, 再 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於 提 供 服 務 者 所 負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並 非 毫 無 限 制, 其 仍 得 主 張 安 全 性 抗 辯 或 科 技 抗 辯 而 免 責 335 即 企 業 經 營 者 可 舉 證 證 明 其 所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符 合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與 第 七 條 之 一 : 未 欠 缺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已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來 免 除 或 減 輕 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必 須 是 特 定 法 益 被 侵 害, 才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即 消 保 法 服 務 責 任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係 消 費 者 人 身 或 財 產 之 完 整 利 益 (Integritätsinteresse), 而 非 消 費 者 基 於 消 費 契 約 關 係 所 享 有 之 給 付 利 益 (Leistungsinteresse) 336 ( 三 ) 將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適 用 於 消 保 法, 乃 符 合 社 會 變 遷 發 展 需 要, 合 理 衡 量 當 事 人 利 益 下, 為 一 種 分 配 損 害 與 承 擔 危 險 標 準 在 民 事 責 任 法 上 之 轉 變 與 再 調 整 同 時, 可 以 使 病 患 在 面 臨 較 不 容 易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病 歷 資 料 等 證 據 來 證 明 醫 療 過 失 時, 獲 得 程 序 利 益, 或 者 於 請 求 賠 償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外, 再 依 消 保 法 第 337 五 一 條 規 定,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以 獲 得 超 過 實 際 損 害 數 額 之 賠 償 333 詹 森 林 馮 震 宇 林 明 珠,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行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2005 年 8 月, 頁 18 334 黃 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適 用, 律 師 雜 誌,217 期,1997 年 10 月, 頁 73; 何 清 池, 醫 療 服 務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以 醫 療 倫 理 與 說 明 義 務 為 中 心,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7 月, 頁 86 335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5 年 度 訴 字 第 5125 號 民 事 判 決 336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問 題 ( 上 ) 最 高 法 院 九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七 九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6 期,2002 年 7 月, 頁 69 337 陳 佩 吟, 醫 生 產 前 檢 查 失 誤 之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東 吳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頁 50-51 101

( 四 ) 倘 若 醫 師 為 規 避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危 險, 而 採 取 拒 看 危 險 病 人 不 再 嘗 試 無 完 全 把 握 之 手 術 或 增 加 許 多 不 必 要 之 檢 查 檢 驗 療 或 手 術 而 造 成 醫 療 資 源 之 浪 費 及 醫 療 費 用 之 高 漲 等 防 衛 性 醫 療, 此 乃 醫 師 個 人 拒 絕 負 責 之 心 態 對 醫 師 而 言,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是 一 種 專 業 性 的 冒 險, 但 對 於 病 患 而 言, 又 何 嘗 不 是 一 種 危 險 的 忍 受, 但 醫 師 背 負 專 業 的 素 養 與 患 者 之 信 託, 自 應 以 其 專 業 的 自 信, 盡 其 應 有 之 職 責, 豈 能 以 具 有 危 險 性 而 尋 找 輕 易 的 方 法 以 求 避 難, 因 此, 醫 界 堅 持 排 除 消 保 法 之 說 法, 毋 寧 是 一 種 不 負 責 之 說 法 338 二 否 定 說 主 張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服 務 責 任, 並 不 適 用 於 醫 療 行 為, 其 理 由 包 括 : ( 一 ) 自 各 立 法 例 觀 之, 對 服 務 業 者 課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在 世 界 上 實 屬 罕 見, 僅 巴 西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中 陸 之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二 者 而 已 另 西 班 牙 1984 年 通 過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採 取 部 分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歐 洲 共 同 體 於 1990 年 提 議 就 服 務 業 者 之 責 任 採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就 無 過 失 舉 證 免 責, 但 仍 未 獲 得 歐 洲 理 事 會 通 過 美 法 院 之 看 法 亦 認 為 產 品 交 易 應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對 於 服 務 責 任 則 不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因 醫 療 行 為 係 一 種 服 務 行 為, 因 此 無 庸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339 我 消 保 法 就 商 品 與 服 務 業 一 體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且 對 服 務 定 義 不 明, 亦 未 加 以 類 型 化 或 明 確 限 制, 與 多 數 家 之 立 法 迥 異, 難 謂 妥 適 340 ( 二 ) 就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構 造 分 析,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其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其 中 係 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併 列 方 式, 將 商 品 與 服 務 視 為 同 一 規 範 目 的 下 之 兩 種 型 態, 因 此 條 文 中 之 服 務 應 受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商 品 定 義 之 限 制, 限 縮 解 釋 為 僅 指 具 有 商 品 交 易 性 質 之 服 務, 而 排 除 醫 療 等 專 業 服 務 之 適 用 341 ( 三 ) 安 全 性 抗 辯 與 科 技 抗 辯 實 際 上 難 以 成 立 贊 成 消 保 法 適 用 者 或 謂 醫 師 只 要 能 證 明, 其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即 可 免 責 因 而 消 保 法 對 醫 療 服 務 課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尚 未 過 苛 但 所 謂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係 指 醫 師 以 完 整 之 病 歷 表 及 其 他 證 據 證 明 其 在 療 過 程 中 並 無 任 何 錯 誤, 手 術 失 敗 未 由 於 醫 師 的 過 失, 而 是 客 338 朱 柏 松,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增 訂 版 2 刷,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公 司,2001 年 11 月, 頁 239-240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85 年 度 訴 字 第 5125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7 年 度 上 字 第 151 號 民 事 判 決 339 Taylor, Applicability of strict liability warranty theories to service transactions, 47 S.Cal.L.Rev.231, 232-233,1996. 340 朱 曉 娟, 東 吳 法 律 系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師 責 任 風 險 分 化 機 制 之 研 究, 2007 年 6 月, 頁 24 341 吳 建 樑, 醫 療 關 係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醫 事 法,7 卷 3 期,1999 年 9 月, 頁 25-26 102

觀 上 尚 未 能 預 見 所 有 之 危 險 醫 師 要 證 明 無 過 失, 必 然 需 要 醫 師 窮 盡 當 時 醫 程 度 所 有 之 醫 療 診 方 法, 始 可 該 當 消 保 法 所 謂 科 技 抗 辯, 成 立 之 難 度 甚 高 342 ( 四 ) 就 醫 療 行 為 之 特 性 觀 之,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實 有 不 妥 蓋 消 保 法 制 定 之 初, 根 本 未 考 慮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即 內 含 風 險, 醫 師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係 以 小 危 險 或 一 定 危 險 解 決 更 的 危 險 醫 療 行 為 於 診 斷 或 療 之 過 程 中, 均 無 法 確 保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之 危 險, 具 有 醫 療 不 確 定 性 及 危 險 性 就 風 險 之 性 質 而 論, 醫 療 行 為 涉 及 危 險 之 必 然 性 立 即 性 不 均 性 及 失 稱 性, 均 非 其 他 服 務 行 為 所 可 提 並 論 343 醫 療 服 務 乃 在 協 助 病 患 除 去 或 降 低 其 危 險, 而 非 製 造 或 提 升 其 危 險 程 度, 且 在 醫 病 關 係 下, 若 病 人 不 能 充 分 遵 照 醫 矚, 則 可 能 影 響 醫 療 成 效 因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一 般 消 費 服 務 不 同, 無 法 以 單 純 的 因 果 關 係 決 定 其 責 任 歸 屬, 若 將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消 保 法 的 嚴 格 責 任, 將 使 醫 師 承 擔 所 有 醫 療 行 為 風 險, 病 患 一 受 有 損 害 即 因 舉 證 求 償 方 便 而 興 訴 訟 念 頭, 致 醫 療 糾 紛 增 加, 危 害 醫 病 和 諧 且 對 醫 療 人 員 太 過 苛 酷, 可 能 導 致 醫 師 行 醫 時, 多 所 顧 忌 採 取 浪 費 醫 療 資 源 等 之 防 衛 性 醫 療, 導 致 醫 療 費 用 增 加 間 接 不 利 醫 療 科 技 之 發 展, 最 後 受 負 面 影 響 者 還 是 病 患 權 益 344 ( 五 )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之 特 殊 性, 其 施 行 之 對 象 是 活 的 生 物 體, 亦 即 人 體, 而 人 體 對 外 來 因 素 的 反 應 不 一, 而 且, 醫 並 非 精 確 科, 具 實 驗 性 質, 科 技 有 其 界 限, 醫 師 針 對 個 案 專 業 判 斷, 診 療 結 果 不 必 然 完 全 正 確, 結 果 不 具 確 定 性, 也 無 法 擔 保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程 與 結 果, 既 充 滿 不 確 定 性 與 危 險 性, 非 醫 師 所 能 完 全 控 制 此 外, 保 險 制 度 是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技 術 上 的 合 法 性 理 由, 採 取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非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可 歸 責 性, 而 在 於 風 險 之 承 擔 與 損 害 之 分 配 345 現 今 台 灣 之 醫 療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並 不 成 熟, 冒 然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負 擔 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恐 強 人 所 難 犯 錯 是 人 性, 法 律 無 法 要 求 權 利 主 體 明 知 道 可 能 會 有 法 律 上 賠 償 責 任 還 必 須 積 極 作 為, 若 風 險 分 攤 不 是 很 公 平, 就 無 法 避 免 責 任 義 務 人 採 取 防 禦 性 行 為, 片 面 要 求 責 任 義 務 人 做 個 聖 人, 卻 無 任 何 配 套 措 施 之 提 出, 毋 寧 也 是 不 負 責 任 之 說 法 346 ( 六 )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服 務, 消 保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並 未 加 以 定 義, 說 上 固 有 依 提 供 之 服 務 是 否 具 有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之 危 險, 予 以 界 定 者, 惟 其 標 準 不 夠 明 確, 實 際 適 用 上 可 能 無 所 不 包, 毫 無 限 制, 是 否 妥 當, 非 無 斟 酌 餘 342 陳 聰 富, 侵 權 歸 責 原 則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9 月, 頁 247;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五 講 醫 療 侵 權 之 歸 責 原 則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5 期,2009 年 1 月, 頁 87 343 邱 永 仁,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修 正 案 說 明, 台 灣 醫 界,45 卷 5 期,2002 年 5 月, 頁 28-29 344 郭 正 典 魏 宣 儀, 不 論 對 錯 不 是 無 過 失 從 臺 灣 消 保 法 談 紐 西 蘭 的 意 外 傷 害 無 對 錯 補 償 制 度, 醫 望,35 期,2001 年 4 5 月, 頁 99 345 侯 英 泠, 探 討 醫 療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適 宜 性, 月 旦 法 雜 誌,49 期,1999 年 6 月, 頁 130 346 何 清 池, 醫 療 服 務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以 醫 療 倫 理 與 說 明 義 務 為 中 心,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7 月, 頁 141 103

地 而 依 據 英 美 判 例, 服 務 業 者 之 責 任 區 分 為 商 業 上 交 易 行 為 與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服 務, 應 為 不 同 責 任 之 認 定 在 商 業 上 交 易 行 為 之 服 務, 英 法 院 對 服 務 提 供 者 係 採 無 過 失 擔 保 責 任, 美 法 院 則 認 為 只 在 服 務 與 商 品 混 合 契 約 始 有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至 於 純 粹 服 務 契 約, 仍 不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至 於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服 務, 尤 其 醫 療 契 約 之 服 務, 無 論 是 否 涉 及 商 品 之 使 用, 英 美 二 法 院 均 認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僅 負 擔 過 失 責 任, 亦 即 只 需 盡 到 合 理 之 注 意 與 能 力, 即 無 需 負 責 醫 療 傷 害 損 失 無 法 經 由 保 險 分 散, 必 須 由 病 患 承 擔 損 失, 以 分 散 風 險, 從 而 必 定 增 加 一 般 患 者 之 醫 療 費 用, 使 醫 療 服 務 獲 得 不 易, 顯 非 病 患 之 福 醫 療 責 任 負 擔 增 加, 將 促 使 醫 師 採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措 施, 醫 療 手 段 之 採 取, 不 再 係 為 病 人 之 安 全, 而 在 於 保 護 醫 療 人 員 準 此, 就 醫 院 及 醫 師 所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應 無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347 最 高 法 院 亦 認 為 將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消 保 法 反 而 不 能 達 成 其 立 法 目 的, 醫 師 本 於 專 業 知 識,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綜 合 考 量, 選 擇 最 適 宜 之 醫 療 方 式 進 行 醫 療, 若 將 無 過 失 責 任 適 用 於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為 降 低 危 險, 或 將 傾 向 選 擇 療 副 作 用 較 少 之 醫 療 方 式, 捨 棄 較 有 利 於 癒 病 患 但 危 險 性 較 高 之 醫 療 方 式, 此 一 情 形 反 而 不 能 達 成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故 應 以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之 方 式, 將 醫 療 行 為 排 除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適 用 之 範 圍 此 外, 民 93 年 修 正 之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己 明 確 將 醫 療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於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醫 療 行 為 自 無 消 保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348 三 折 衷 說 主 張 醫 療 行 為 並 非 全 然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於 部 分 情 形 下 仍 有 其 適 用, 此 稱 之 為 折 衷 說 部 分 適 用 說 或 責 任 條 件 修 正 說, 分 述 如 下 : ( 一 ) 者 陳 忠 五 提 出 僅 醫 療 意 外 事 故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謂 醫 療 意 外 事 故, 係 伴 隨 或 附 加 於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過 程 中, 對 病 患 人 身 或 財 產 所 肇 致 之 其 他 突 發 的 不 可 預 期 的 或 不 合 理 的 損 害, 此 損 害 之 發 生 是 獨 立 於 醫 療 契 約 關 係 之 外, 與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內 含 風 險 無 關, 而 是 欠 缺 接 受 醫 療 服 務 之 一 般 病 患 所 能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其 應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服 務 責 任 相 關 規 定 至 於 單 純 療 失 敗 則 係 指 醫 療 服 務 之 提 供 本 身 未 能 達 到 一 定 之 效 果, 不 具 有 該 醫 療 服 務 通 常 或 病 患 預 期 所 能 發 揮 之 療 效 用 或 療 品 質, 或 醫 療 服 務 之 提 供 對 病 患 身 體 造 成 通 常 不 可 避 免 或 一 般 所 能 預 期 或 容 忍 之 副 作 用, 對 病 患 因 而 所 肇 致 之 損 害, 並 不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蓋 因 病 患 原 則 上 無 要 求 癒 疾 病 或 完 美 而 無 副 作 用 之 療 過 程 之 權 利, 醫 療 對 象 為 人 之 身 體, 體 質 互 異 反 應 不 一, 帶 有 一 定 偶 然 347 348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字 第 636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8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41 號 民 事 判 決 104

性 不 可 知 性 或 不 確 定 性 349 ( 二 ) 者 陳 忠 五 並 認 為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主 體 限 於 醫 療 院 所 消 保 法 所 規 定 以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係 指 任 何 職 業 活 動 領 域, 直 接 或 間 接 所 規 劃 安 排 組 織 之 具 有 反 覆 繼 續 同 一 性 質 的 各 種 勞 務 供 給, 故 將 消 保 法 規 範 之 主 體 企 業 經 營 者 限 於 醫 療 院 所, 不 包 括 實 際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之 個 別 醫 事 人 員 而 責 任 主 體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應 區 別 醫 療 事 業 機 構 之 規 模 小 或 等 級 高 低, 而 應 區 別 是 否 反 覆 繼 續 供 給 同 一 性 質 之 醫 療 服 務, 且 就 該 服 務 供 給, 具 有 獨 立 自 主 的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權 限 然 者 楊 秀 儀 認 為, 在 界 定 消 保 法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概 念 時, 必 須 考 慮 企 業 規 模, 只 有 型 醫 療 機 構, 才 有 分 散 風 險 之 能 力, 才 適 合 做 為 消 保 法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350 ( 三 ) 者 侯 英 冷 將 醫 療 行 為 細 分 成 三 類 :(1)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2)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3) 醫 院 提 供 企 業 式 醫 療 服 務 的 醫 療 行 為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醫 師 基 於 診 療 目 的, 針 對 病 人 之 病 情 所 為 之 必 要 診 斷 檢 查 療 開 藥 等 等, 醫 師 根 據 當 時 之 醫 療 水 準 為 病 人 診 斷 療 之 非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其 與 人 體 的 不 可 預 測 性 有 關, 風 險 內 含 於 疾 病, 由 病 人 負 擔 技 術 性 醫 療 行 為 則 係 指 藉 由 醫 療 器 材 或 透 過 醫 療 人 員 施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例 如 打 針 輸 血 復 健 療 手 術 工 具 的 準 備 消 毒 等 技 術 性 質 工 作, 其 意 外 風 險 屬 於 人 為 可 控 制 的 風 險, 由 醫 師 負 擔, 其 與 醫 院 提 供 企 業 式 醫 療 服 務 的 醫 療 行 為, 兩 者 可 適 用 消 保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351 ( 四 ) 醫 療 行 為 可 區 分 為 一 般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商 品 化 之 醫 療 行 為, 一 般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民 法 上 之 過 失 責 任, 商 品 化 之 醫 療 行 為 則 應 適 用 消 保 法 所 定 之 責 任 至 於 所 謂 商 品 化 之 醫 療 行 為, 其 區 分 標 準 之 特 性 為 :(1) 並 非 以 療 疾 病 為 目 的 ;(2) 使 用 成 熟 且 技 術 性 之 醫 療 方 法 ;(3) 醫 病 之 間 有 足 夠 時 間 進 行 溝 通, 並 無 疾 病 癒 之 急 迫 性 ;(4) 侵 入 性 低 風 險 性 小 醫 療 糾 紛 少 醫 師 時 間 利 益 高 352 349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要 件 ( 上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度 訴 字 第 五 一 二 五 號 與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七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五 一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件 ) 判 決 再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17 期,2000 年 12 月, 頁 103-107 350 陳 忠 五, 醫 療 事 故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適 用 問 題 ( 上 ) 最 高 法 院 九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七 九 號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肩 難 產 案 )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6 期,2002 年 7 月, 頁 62 351 侯 英 泠, 論 醫 療 意 外 的 風 險 分 擔 問 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對 純 粹 醫 療 行 為 與 醫 院 提 供 相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企 業 式 服 務 行 為 之 適 用 民 法 研 究 會 第 二 十 六 次 術 研 究 會 記 錄, 法 叢 刊,187 期,2002 年 7 月, 頁 169 352 蕭 翊 亨, 整 形 美 容 醫 療 責 任 與 糾 紛 處 理 之 研 究, 台 北 法 系 碩 士 班 民 事 法 組 碩 士 論 文, 2005 年 6 月, 頁 171 105

( 五 ) 者 林 誠 二 認 為 本 質 上 醫 療 行 為 或 醫 療 服 務 並 無 絕 對 排 除 消 保 法 適 用 之 理 由, 充 其 量 僅 因 醫 療 行 為 之 特 性 而 應 為 不 同 於 消 保 法 之 固 有 風 險 分 配 調 整,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解 釋 亦 因 循 此 基 礎 按 消 保 法 之 規 範 不 限 於 商 品 於 服 務 責 任, 諸 如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廣 告 責 任 以 及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亦 屬 消 保 法 之 重 要 規 定, 在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僅 排 除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情 形 下, 與 無 過 失 服 務 責 任 無 關 之 規 定 仍 有 適 用 之 餘 地, 此 可 稱 為 責 任 條 件 修 正 說 例 如 :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與 病 患 簽 訂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仍 應 受 消 保 法 之 規 範 ; 或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因 故 意 導 致 病 人 所 受 之 損 害, 病 患 仍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353 四 小 結 法 貴 能 行, 法 律 之 實 踐 在 於 設 身 處 地, 由 於 各 說 皆 有 所 本,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有 關 無 過 失 之 服 務 責 任 規 定, 各 界 迭 有 爭 議, 在 無 任 何 配 套 措 施 與 共 識 下, 各 說 各 話, 徒 增 社 會 對 立 法 院 負 擔, 亦 無 法 達 成 立 法 之 目 的 因 此, 民 93 年 4 月 9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醫 療 法 修 正 草 案, 新 修 正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 醫 療 業 務 之 施 行,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基 於 此 修 正, 係 因 說 與 實 務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應 適 用 消 保 法 之 服 務 無 過 失 責 任, 在 發 生 重 激 烈 爭 辯 過 程 中, 立 法 者 對 於 醫 療 事 故 責 任 採 取 之 策 選 擇, 因 而 在 法 律 適 用 上,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應 優 先 於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適 用 354 而 實 務 上, 自 從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第 2178 號 民 事 判 決, 明 白 否 定 醫 療 行 為 有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規 定 之 適 用, 同 時 也 否 定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之 三 條 危 險 製 造 人 責 任 之 適 用 後, 之 後 實 務 見 解 似 已 成 定 論 355, 一 致 認 為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既 已 明 定 醫 療 行 為 應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為 限, 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與 消 保 法 規 範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體 系 相 悖, 醫 療 行 為 應 排 除 於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叁 消 保 法 在 醫 美 容 之 適 用 醫 美 容, 仍 屬 廣 義 之 醫 療 行 為, 原 則 上 應 排 除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者 吳 志 正 認 為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僅 係 將 具 診 療 目 的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排 除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至 於 非 診 療 目 的 性 之 醫 療 行 為, 若 運 用 醫 科 技 進 行 營 利 事 業, 亦 符 合 消 費 屬 性 時, 原 則 上 並 不 排 除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之 可 353 林 誠 二, 醫 療 行 為 與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台 灣 法 雜 誌,140 期,2009 年 11 月 15 日, 頁 84 354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五 講 醫 療 侵 權 之 歸 責 原 則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5 期,2009 年 1 月, 頁 91 355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50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36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8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41 號 民 事 判 決 106

能, 但 仍 須 檢 視 該 醫 療 服 務 之 協 力 性 專 屬 性 有 限 性 不 確 定 性 等 性 質 是 否 與 消 保 法 之 適 用 相 符 而 判 斷 之 356 者 朱 柏 松 則 認 為 可 以 負 面 表 列 方 式 列 舉 侵 入 性 美 容 醫 療 行 為 之 具 體 內 容, 其 受 醫 療 法 等 法 規 範 之 拘 束, 而 其 他 非 在 負 面 表 列 者, 則 排 除 醫 療 諸 法 之 適 用, 而 回 歸 民 法 消 保 法 等 一 般 法 律 之 規 範 357 消 保 法 對 於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規 定 主 要 分 為 四 類, 包 括 : 健 康 安 全 保 障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責 任 定 型 化 契 約 特 種 買 賣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醫 療 需 求 者 依 消 保 法 主 張 權 利 之 實 益 有 三 方 面 :( 一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因 為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關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的 請 求 僅 限 於 消 費 者, 在 具 信 賴 關 係 之 醫 療 服 務 上, 應 解 釋 為 僅 限 於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致 醫 療 需 求 者 受 損 害 時, 始 容 認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請 求 ;( 二 )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免 除 : 本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二 條, 只 有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但 依 消 保 法 第 十 條 之 一,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消 費 關 係 中,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免 除 其 抽 象 輕 過 失 之 責 任 ;( 三 ) 舉 證 責 任 之 減 輕 :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但 書 規 定, 立 法 設 計 時 是 一 種 無 過 失 責 任, 但 目 前 依 實 務 運 作 觀 察, 尚 未 有 成 立 服 務 責 任,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卻 無 過 失 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也 就 是 說 實 務 上 成 立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服 務 責 任 的 共 通 特 色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都 有 過 失, 將 服 務 安 全 性 欠 缺 等 同 過 失 之 作 法,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實 際 上 僅 負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358 醫 療 美 容 並 不 同 於 一 般 消 費 服 務, 一 般 消 費 服 務 是 可 以 重 新 實 施, 不 同 顧 客 的 相 同 需 求, 其 給 付 方 式 與 內 容 差 異 不, 正 常 情 況 下 也 不 會 危 及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甚 至 生 命 ; 然 而 醫 美 容 接 受 者 是 以 自 己 的 身 體 作 為 客 體 來 實 施 美 容 的, 具 有 個 別 差 異 性 與 一 定 侵 入 性 副 作 用 與 風 險, 醫 美 容 仍 屬 若 欠 缺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則 對 人 體 會 有 危 害 之 虞 的 醫 療 行 為, 即 須 經 醫 師 養 成 教 育 並 取 得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者, 始 可 執 行 之 若 僅 是 人 體 表 面 之 化 妝 美 容 修 護 保 養 瘦 身 健 美, 而 不 涉 及 影 響 或 改 變 人 體 組 織 結 構 之 生 理 機 能, 也 無 使 用 藥 物 或 醫 療 器 材 設 備, 即 無 侵 入 性 與 創 傷 性,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不 具 價 值 性, 則 屬 一 般 生 活 美 容, 並 非 醫 美 容, 亦 不 屬 醫 療 行 為 範 疇, 其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或 販 售 使 用 之 化 妝 359 品 食 品, 應 符 合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目 前 並 沒 有 毫 無 風 險 (risk-free) 之 醫 美 容 存 在, 由 於 受 醫 科 技 水 準 與 人 體 反 應 的 限 制, 其 過 程 本 身 就 是 以 承 擔 一 定 程 度 之 人 體 安 全 風 險 為 代 價 來 進 行 美 容, 因 此, 在 進 行 醫 美 容 之 前, 不 論 是 雷 射 或 注 射, 尤 其 是 手 術, 醫 療 需 求 356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 醫 療 契 約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58-67 357 朱 柏 松, 整 型 美 容 醫 之 區 別 及 其 廣 告 應 有 之 法 規 範, 月 旦 法 教 室,31 期,2005 年 5 月, 頁 98 358 曾 品 傑 等, 消 保 法 上 服 務 責 任 之 實 務 發 展 民 法 研 討 會 第 五 十 一 次 研 討 會 會 議 記 錄, 法 叢 刊,214 期,2009 年 4 月, 頁 167-174 359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第 十 四 條 107

者 總 是 會 慎 重 考 慮, 醫 師 會 根 據 其 身 體 條 件 需 求 問 題 健 康 狀 況 來 判 斷 是 否 適 合 進 行 療 進 行 何 種 療 何 時 進 行 療 風 險 與 副 作 用 為 何, 判 斷 本 身 即 具 有 專 業 性 主 觀 性 經 驗 性 和 預 測 性, 然 非 百 分 之 百 準 確 蓋 醫 療 行 為 非 屬 純 機 械 性 活 動, 而 是 經 驗 收 集 之 活 動, 其 施 行 對 象 為 人 體, 而 反 應 各 異, 醫 師 只 能 親 自 個 別 診 療, 不 可 能 有 醫 療 標 準 化 機 械 化 之 情 形 360 醫 美 容 施 行 上 仍 須 醫 師 之 判 斷 裁 量 與 操 作, 亦 需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互 動 配 合, 尚 無 法 如 商 品 事 先 無 須 考 量 個 別 差 異 性 而 量 生 產 與 制 式 反 應 化 重 複 製 造 ; 也 無 法 如 商 品 可 以 立 刻 退 貨 換 貨, 一 旦 施 行, 如 手 術 已 進 行 藥 物 已 注 射 填 充 物 已 植 入, 若 出 現 不 良 後 果, 也 只 能 事 後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不 易 短 時 間 內 回 復 原 狀 綜 而 上 述, 由 於 醫 療 科 進 步 日 新 月 異, 仍 不 斷 繼 續 動 態 發 展 中, 醫 之 極 限 亦 無 從 得 知, 醫 療 行 為 之 種 類 與 態 樣 不 斷 增 加, 美 及 日 本 對 醫 療 行 為 也 皆 採 廣 義 概 念, 醫 美 容 既 為 一 種 醫 療 行 為, 目 前 保 險 公 司 也 不 承 保 醫 美 容 減 肥 整 形 手 術 所 發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責 任 361 醫 美 容 若 發 生 損 害, 涉 及 雙 方 醫 療 契 約 之 締 約 目 的 預 期 效 果 不 能 達 成 等, 在 兼 顧 醫 病 雙 方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可 援 引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舉 證 責 任 之 減 輕 或 轉 換, 就 民 事 上 契 約 責 任 和 侵 權 行 為 論 斷 其 責 任, 足 以 規 範 醫 美 容 事 故, 衡 諸 我 經 濟 發 展 保 險 市 場 民 情 觀 念, 似 無 須 以 療 目 的 性 有 無 之 不 確 定 性 概 念 來 切 割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適 用, 而 造 成 法 律 適 用 之 不 確 定 性 至 於 消 保 法 之 其 他 規 定, 如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362 產 品 責 任 廣 告 責 任 以 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等, 仍 應 有 其 適 用 之 可 能 360 侯 英 泠, 探 討 醫 療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適 宜 性, 月 旦 法 雜 誌,49 期,1999 年 6 月, 頁 129-130 361 高 添 富 林 建 智, 醫 事 人 員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之 研 究, 法 評 論,110 期,2009 年 8 月, 頁 87 362 醫 療 關 係 不 適 用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並 不 當 然 表 示 醫 療 契 約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法 適 用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蓋 消 保 法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管 制 規 定,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擔 無 過 失 侵 權 責 任 之 規 定, 兩 者 立 法 目 的 顯 不 相 同, 解 釋 上 不 可 以 侵 權 責 任 規 定 之 不 適 用, 則 謂 對 於 契 約 條 款 之 限 制 規 定 亦 不 適 用 參 陳 聰 富, 醫 療 法 : 第 四 講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教 室,72 期, 2008 年 10 月, 頁 98 108

第 二 節 醫 療 廣 告 壹 醫 療 廣 告 之 定 義 醫 療 廣 告 之 定 義, 依 醫 療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利 用 傳 播 媒 體 或 其 他 方 法, 宣 傳 醫 療 業 務, 以 達 招 徠 患 者 醫 療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而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亦 規 定, 363 廣 告 內 容 暗 示 或 影 射 醫 療 業 務 者, 視 為 醫 療 廣 告 醫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之 發 表 病 人 衛 生 教 育 術 性 刊 物, 未 涉 及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者, 不 視 為 醫 療 廣 告 而 廣 告 所 採 的 方 式, 可 利 用 電 視 廣 播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幻 燈 片 報 紙 雜 誌 傳 單 海 報 招 牌 牌 坊 電 腦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視 訊 電 子 語 音 或 其 他 方 法, 而 使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知 悉 其 宣 傳 內 容 之 傳 播 364 甚 至 名 片 365 366 藥 袋 也 屬 之 貳 醫 療 廣 告 之 限 制 一 主 體 之 限 制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 非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為 醫 療 廣 告 367 因 此, 醫 療 廣 告 之 法 定 主 體,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限, 非 屬 醫 療 機 構 之 機 關 團 體 或 公 司 行 號 或 個 人, 從 事 醫 療 廣 告 即 屬 違 法 行 院 衛 生 署 曾 函 釋 : 美 容 業 者 之 業 務 範 圍, 應 係 從 事 人 身 表 面 化 粧 美 容, 不 得 涉 及 影 響 或 改 變 人 體 結 構 及 生 理 機 能 之 行 為 邇 來 坊 間 報 章 雜 誌 屢 見 一 些 美 容 業 者 肆 刊 登 如 隆 乳 隆 鼻 抽 脂 雙 眼 皮 等 暗 示 或 影 射 醫 療 業 務 之 廣 告, 應 請 各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除 依 違 規 醫 療 廣 告 取 締 處 罰 外, 並 應 深 入 究 察 該 處 所 是 否 涉 有 從 事 非 法 醫 療 行 為 情 事, 以 杜 不 法 368 如 美 容 院 以 雙 峰 升 級 塑 身 瘦 身 永 久 除 毛 專 家 根 除 惱 人 狐 臭 體 味 為 廣 告, 衛 生 署 認 為 刊 登 雙 峰 升 級 塑 身 瘦 身 等 字 眼, 尚 難 認 定 有 暗 示 或 影 射 醫 療 業 務 ; 至 於 永 久 除 毛 專 家 根 除 惱 人 狐 臭 體 味 等, 則 已 涉 及 影 響 或 改 變 人 體 結 構 及 生 理 機 能, 應 視 為 暗 示 或 影 射 醫 療 業 務 之 廣 告 369 然 有 時 在 實 務 上, 以 有 無 涉 及 影 響 363 暗 示 影 射 之 界 定, 為 以 某 種 剌 激 或 假 借 某 種 名 義, 誘 導 眩 惑 民 眾 達 到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目 的 而 言 參 行 院 衛 生 署 84 年 11 月 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四 0 七 0 一 一 七 號 36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365 行 院 衛 生 署 82 年 9 月 1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二 五 五 九 三 七 號 366 行 院 衛 生 署 91 年 7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一 00 三 八 六 三 八 號 367 臺 北 縣 府 衛 生 局 於 三 重 市 查 獲 美 容 業 者 違 法 懸 掛 美 而 斯 夢 美 顏 抗 老 診 所 招 牌, 並 擅 派 人 印 製 散 發 宣 傳 單 及 名 片, 以 知 名 女 星 代 言 宣 傳, 號 召 除 斑 回 春 IBE 魅 力 光 豐 挺 美 胸 體 驗, 依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與 第 一 0 四 條 之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新 台 幣 15 萬 元 整 據 統 計 台 北 縣 95 年 查 處 醫 違 法 案 件 中 以 違 規 醫 療 廣 告 最 多, 共 計 57 件, 其 中 非 醫 療 機 構 刊 登 醫 療 廣 告 件 數 就 佔 36 件 臺 北 縣 衛 生 局, 發 布 日 期 :2007 年 4 月 10 日 最 後 瀏 覽 日 :2010 年 4 月 20 日 網 址 : http://www.tpshb.tpc.gov.tw/web/news?command=showdetail&postid=150829&groupid=0 368 行 院 衛 生 署 83 年 4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三 0 二 一 七 五 二 號 369 行 院 衛 生 署 88 年 4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八 0 一 一 七 九 一 號 109

或 改 變 人 體 結 構 及 生 理 機 能 作 判 斷 基 準, 就 廣 告 規 範 而 言, 有 時 不 易 畫 清 界 線, 亦 甚 難 區 分 何 為 醫 療 廣 告, 何 為 美 容 廣 告 370 如 煥 膚 洗 眉 全 臉 拉 提 等 字 眼 371 二 內 容 之 限 制 醫 療 廣 告, 依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其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醫 療 機 構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地 址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醫 師 之 姓 名 性 別 372 歷 經 歷 及 其 醫 師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字 號 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其 他 非 商 業 性 保 373 險 之 特 約 醫 院 診 所 字 樣 四 診 療 科 別 及 診 療 時 間 五 開 業 歇 業 停 業 復 業 遷 移 及 其 年 月 日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播 放 事 項 另 依 醫 療 法 第 一 0 三 條 規 定, 醫 療 廣 告 不 得 內 容 虛 偽 誇 張 歪 曲 事 實 或 有 傷 風 化 或 以 非 法 墮 胎 為 宣 傳 目 前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在 符 合 醫 倫 理, 傳 遞 正 確 醫 療 資 訊, 提 供 就 醫 指 引, 維 護 病 人 安 全 為 原 則 下, 得 予 容 許 登 載 或 播 放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 ) 疾 病 名 稱 ;( 二 ) 診 療 項 目 檢 查 及 檢 驗 項 目 ;( 三 ) 醫 療 儀 器 及 經 完 成 人 體 試 驗 之 醫 療 技 術 ;( 四 ) 醫 療 費 用 醫 療 機 構 得 就 際 醫 療 服 務 有 關 事 項, 以 非 本 語 文 登 載 或 播 放 下 列 內 容 範 圍 之 廣 告, 並 應 就 其 內 容 事 前 報 由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一 ) 分 項 醫 療 服 務 或 組 合 式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費 用 及 其 優 惠 措 施 之 說 明 ;( 二 ) 結 合 相 關 業 者 共 同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費 用 及 其 優 惠 措 施 之 說 明 ;( 三 ) 其 他 有 關 服 務 特 色 之 說 明 374 三 方 法 之 限 制 醫 療 廣 告, 依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不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一 假 借 他 人 名 義 為 宣 傳 二 利 用 出 售 或 贈 與 醫 療 刊 物 為 宣 傳 三 以 公 開 祖 傳 秘 方 或 公 開 答 問 為 宣 傳 四 摘 錄 醫 刊 物 內 容 為 宣 傳 五 藉 採 訪 或 報 導 為 宣 傳 六 與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內 容 之 廣 告 聯 合 或 並 排 為 宣 傳 七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為 宣 傳 所 謂 不 370 陳 廷 献, 我 醫 療 法 醫 療 廣 告 管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頁 75 371 瘦 身 美 容 業 廣 告 規 範 第 一 條 : 不 得 使 用 之 文 詞 :1. 有 關 似 是 而 非 易 與 醫 療 行 為 混 淆, 引 人 錯 誤 的 廣 告 用 詞, 涉 及 疾 病 名 稱 或 症 狀, 如 靜 脈 曲 張 水 腫 蜂 巢 ( 窩 ) 組 織 炎 等 為 涉 及 療 效 的 廣 告 ; 排 毒 拔 脂 消 脂 溶 脂 促 進 脂 肪 分 解 提 高 脂 肪 代 謝 軟 化 脂 肪 促 使 脂 肪 細 胞 分 解 促 進 淋 巴 引 流 促 進 淋 巴 循 環 等 為 誇 易 引 人 錯 誤 之 文 詞 2. 廣 告 中 所 刊 登 之 儀 器 名 稱 亦 不 得 使 用 如 解 脂 儀 排 毒 儀 溶 脂 器 等 誇 虛 偽 易 使 人 錯 誤 之 文 詞 3. 廣 告 內 容 無 科 依 據 之 論 點, 顯 然 虛 偽 不 實 易 引 人 錯 誤, 如 不 開 刀 不 吃 藥 可 以 豐 胸 372 所 定 歷, 指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外 獨 立 院 醫 中 醫 牙 醫 或 其 他 醫 事 相 關 系 科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之 歷 ; 所 定 經 歷, 指 在 醫 事 機 構 或 醫 事 校 院 團 體 服 務 進 修,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之 經 歷 參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八 條 373 醫 療 廣 告 之 診 療 科 別,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服 務 醫 師 之 專 科 別 為 限 參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目 前 並 無 法 定 醫 美 容 或 美 容 之 專 科, 然 現 實 上, 醫 療 廣 告 以 所 謂 醫 美 容 科 醫 師 或 美 容 科 醫 師 之 對 外 宣 稱 者, 有 人 在 374 行 院 衛 生 署 99 年 1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八 0 二 六 四 一 五 0 號 110

正 當 方 式 包 括 :( 一 ) 醫 療 法 第 一 0 三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定 內 容 虛 僞 誇 張 歪 曲 事 實 有 傷 風 化 或 以 非 法 墮 胎 為 宣 傳 之 禁 止 事 項 ( 二 ) 強 調 最 高 級 及 排 名 等 敘 述 性 名 詞 或 類 似 聳 動 用 語 之 宣 傳 ( 如 : 內 首 例 唯 一 首 創 第 一 例 診 病 例 最 多 全 或 全 世 界 第 幾 台 儀 器 最 專 業 保 證 完 全 根 最 優 最 等 ) ( 三 ) 標 榜 生 殖 器 官 整 形 性 功 能 性 能 力 之 宣 傳 ( 四 ) 標 榜 成 癮 藥 物 療 之 宣 傳 ( 五 ) 誇 醫 療 效 能 或 類 似 聳 動 用 語 方 式 ( 如 完 全 根 一 勞 永 逸 永 不 復 發 等 ) 之 宣 傳 ( 六 ) 以 文 章 或 類 似 形 式 呈 現 之 醫 療 廣 告, 且 未 完 整 揭 示 其 醫 療 風 險 ( 如 : 適 應 症 禁 忌 症 副 作 用 等 ) 之 宣 傳 ( 七 ) 其 他 違 背 醫 倫 理 或 不 正 當 方 式 ( 如 : 內 尚 未 使 用 之 醫 療 技 術 宣 稱 施 行 尚 未 經 核 准 之 人 體 試 驗 ) 之 宣 傳 ( 八 ) 違 反 醫 療 費 用 標 準 之 宣 傳 ( 九 ) 無 法 積 極 證 明 廣 告 內 容 為 真 實 之 宣 傳 375 此 外, 依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之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病 人 所 謂 禁 止 之 不 正 當 方 法, 包 括 : 一 公 開 宣 稱 就 醫 即 贈 送 各 種 形 式 之 禮 品 折 扣 彩 券 健 康 禮 券 醫 療 服 務, 或 於 醫 療 機 構 慶 祝 活 動 贈 送 免 費 兌 換 券 等 情 形 二 以 多 層 次 傳 銷 或 仲 介 之 方 式 三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擅 自 派 員 外 出 辦 理 義 診 巡 迴 醫 療 健 康 檢 查 或 勞 工 健 檢 等 情 形 四 宣 傳 優 惠 付 款 方 式, 如 : 無 息 貸 款 分 期 付 款 低 自 備 款 或 療 完 成 後 再 繳 費 等 376 利 用 廣 播 電 視 之 醫 療 廣 告, 應 先 經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即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同 有 關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審 查 核 准 後, 始 得 依 廣 播 電 視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377 以 網 際 網 路 提 供 之 資 訊, 依 醫 378 療 機 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至 於 書 面 刊 物, 若 未 經 對 外 寄 送, 僅 置 375 行 院 衛 生 署 97 年 12 月 3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七 0 二 一 九 五 一 二 號 376 行 院 衛 生 署 94 年 3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四 0 二 0 三 0 四 七 號 函 377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十 條 ;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廣 告 內 容 涉 及 藥 品 食 品 化 妝 品 醫 療 器 材 醫 療 技 術 及 醫 療 業 務 者, 應 先 送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 廣 告 內 容 涉 及 依 法 應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業 務 者, 應 先 取 得 核 准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播 送 ;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播 送 之 廣 告 內 容 依 法 應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應 先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播 送 前 項 規 定, 於 境 外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播 送 在 內 流 通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廣 告, 準 用 之 378 民 99 年 2 月 4 日 行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九 0 二 六 0 三 三 七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自 發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內 容 如 下 : 第 一 條 : 本 辦 法 依 醫 療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醫 療 機 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 以 下 稱 網 路 資 訊 ), 指 醫 療 機 構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提 供 之 該 機 構 醫 療 相 關 資 訊 前 項 資 訊 之 內 容, 除 本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外, 得 包 括 有 關 該 醫 療 機 構 之 一 般 資 料 及 人 員 設 施 服 務 內 容 預 約 服 務 查 詢 或 聯 絡 方 式 醫 療 或 健 康 知 識 等 資 訊 第 三 條 :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網 路 資 訊, 應 將 其 網 域 名 稱 或 網 址 及 網 頁 內 主 要 可 供 點 閱 之 項 目, 報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異 動 時 亦 同 前 項 網 路 資 訊 內 容, 除 其 他 醫 事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登 載 其 他 業 者 或 非 同 一 醫 療 體 系 之 醫 療 機 構 資 訊 第 一 項 備 查 之 方 式, 得 以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第 四 條 : 前 條 網 路 資 訊 之 首 頁, 應 以 明 顯 文 字, 聲 明 禁 止 任 何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轉 錄 其 網 路 資 訊 之 內 容 供 人 點 閱 但 以 網 路 搜 尋 或 超 連 結 方 式, 進 入 醫 療 機 構 之 網 址 ( 域 ) 直 接 點 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條 : 醫 療 機 構 除 第 三 條 所 定 之 網 址 ( 域 ) 外, 不 得 以 其 他 網 路 工 具 提 供 網 路 資 訊 但 依 病 人 留 111

於 院 內 供 民 眾 自 行 取 閱, 本 來 不 認 屬 醫 療 廣 告 379 後 經 停 止 適 用, 目 前 如 經 認 屬 為 醫 療 廣 告, 不 論 其 係 刊 載 於 機 構 內 或 機 構 外, 均 應 依 醫 療 廣 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380 叁 醫 療 廣 告 之 效 力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醫 療 廣 告 雖 有 上 述 諸 多 醫 療 行 法 規 上 之 限 制, 而 異 於 一 般 商 業 消 費 廣 告, 惟 醫 療 廣 告 並 不 當 然 排 除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範 之 可 能 而 廣 告 內 容 是 否 即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即 廣 告 之 效 力 為 何? 分 述 如 下 : 一 要 約 說 要 約 說 認 為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變 更 了 民 法 有 關 廣 告 之 性 質 與 效 力, 即 將 原 來 只 屬 於 要 約 之 引 誘 之 廣 告, 變 成 為 要 約 381, 即 係 指 廣 告 內 容 當 然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就 醫 療 廣 告 而 言, 只 要 其 符 合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廣 告 型 式, 其 內 容 即 為 要 約, 當 然 構 成 醫 療 契 約 內 容 的 一 部 分, 換 言 之, 即 係 以 廣 告 內 容 拘 束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此 範 圍 內 賦 與 要 約 之 效 力 382 最 高 法 院 亦 有 採 相 同 見 解 者 383 二 要 約 引 誘 說 要 約 引 誘 說 認 為 廣 告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此 法 律 性 質 並 不 因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而 改 變, 企 業 經 營 者 雖 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真 實 之 義 務, 惟 關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定 之 契 約 內 容 為 何, 應 視 當 事 人 透 過 協 商 而 形 成 契 約 之 約 定, 廣 告 內 容 並 不 當 然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的 一 部 分 若 企 業 經 營 者 存 有 廣 告 不 實 之 情 形, 依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僅 生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否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蓋 契 約 與 廣 告 應 屬 二 事, 非 可 謂 消 保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內 容, 即 得 主 張 該 契 約 訂 定 前 後 所 有 之 廣 告 內 容 皆 成 為 契 存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寄 送 第 二 條 所 定 可 登 載 範 圍 之 資 訊, 且 非 以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為 意 旨 或 目 的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 網 路 資 訊 內 容, 應 由 醫 療 機 構 負 責 其 正 確 性, 不 得 有 與 事 實 不 符 或 無 法 積 極 證 明 其 為 真 實 之 內 容 第 七 條 : 網 路 資 訊 所 載 之 醫 療 或 健 康 知 識, 應 標 示 製 作 或 更 新 日 期, 並 加 註 內 容 來 源 或 主 要 科 文 獻 依 據 第 八 條 :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379 行 院 衛 生 署 92 年 9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二 0 二 0 二 四 七 五 號 函 380 行 院 衛 生 署 99 年 1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 九 九 0 二 六 0 一 0 八 號 函 381 林 益 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3 版 1 刷, 五 南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8 月, 頁 340 382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冊, 三 民 書 局 經 銷,2008 年 8 月, 頁 53;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3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5 年 5 月, 頁 143 383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585 號 民 事 判 決 : 惟 查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所 明 定 原 審 謂 廣 告 僅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兩 造 從 未 就 此 進 行 磋 商, 難 謂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云 云, 已 屬 可 議 112

約 之 內 容 最 高 法 院 亦 有 採 此 見 解 者 384 此 說 認 為 法 律 應 考 慮 廣 告 內 容 與 性 質 之 複 雜 多 樣 性, 探 討 其 效 力 時 仍 須 由 廣 告 之 實 質 內 容 加 以 觀 察, 如 為 任 何 理 性 一 般 人 一 望 即 知 之 交 易 上 可 容 許 之 吹 噓 噱 頭 或 誇 張 時, 該 廣 告 的 內 容 並 非 契 約 的 一 部 份 審 酌 廣 告 內 容 是 否 可 視 為 要 約 而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應 考 量 : ( 一 ) 廣 告 之 內 容 是 否 詳 盡 且 具 體 明 確 385 ;( 二 ) 僅 針 對 特 定 人 為 之 ;( 三 ) 不 重 視 相 對 人 其 人 之 個 性 ;( 四 ) 當 事 人 間 之 談 判 磋 商 過 程 交 易 慣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具 體 情 事, 足 以 推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立 即 訂 立 契 約 受 其 拘 束 之 意 思, 方 可 將 廣 告 解 為 一 種 要 約 否 則, 基 於 廣 告 而 發 生 要 約 形 式 拘 束 力 ( 不 可 撤 回 性 ) 之 結 果, 將 不 當 限 制 或 剝 奪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契 約 自 由 利 益 386 此 外, 就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條 款 或 排 除 廣 告 效 力 條 款 而 言, 上 述 兩 說 則 見 解 一 致, 認 為 排 除 條 款 可 分 為 二 種 型 式 387 :( 一 ) 若 於 廣 告 上 標 明 本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時, 除 非 消 費 者 在 訂 立 契 約 時 已 明 知 該 廣 告 內 容 在 當 事 人 間 將 不 發 生 任 何 拘 束 力, 否 則 並 不 當 然 表 示 消 費 者 對 該 廣 告 之 內 容 已 無 任 何 信 賴 388, 此 原 則 上 應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 二 ) 若 於 契 約 上 另 定 排 除 廣 告 效 力 條 款 時, 原 則 上 尊 重 私 法 自 原 則, 得 以 合 意 排 除 廣 告 效 力 惟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而 言, 仍 須 審 酌 是 否 有 顯 失 公 平 以 致 權 利 或 責 任 失 衡 之 情 事 389 原 則 上 應 推 定 消 費 者 不 同 意 排 除 廣 告 內 容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唯 有 限 於 消 費 者 明 示 同 意 拋 棄 法 律 之 保 護, 且 企 業 經 營 者 須 舉 證 證 明 消 費 者 係 在 個 別 商 議 契 約 條 款 之 情 形 下, 始 得 排 除 廣 告 效 力 390 384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94 號 民 事 判 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係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於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內 容, 並 未 明 定 廣 告 為 要 約 或 廣 告 必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故 消 費 者 如 信 賴 廣 告 內 容, 依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廣 告 訊 息 與 之 洽 談 而 簽 訂 契 約, 於 契 約 中 雖 未 就 廣 告 內 容 再 為 約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仍 及 於 該 廣 告 內 容, 該 廣 告 固 應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惟 簽 訂 契 約 時 倘 雙 方 已 就 廣 告 內 容 另 為 斟 酌 約 定, 或 企 業 經 營 者 並 未 再 據 原 屬 要 約 引 誘 之 廣 告 為 訂 約 之 說 明 洽 談, 使 之 成 為 具 體 之 要 約, 縱 其 廣 告 之 內 容 不 實, 應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或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規 範, 自 難 逕 謂 該 廣 告 為 要 約 或 已 當 然 成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385 廣 告 之 內 容 如 係 以 抽 象 模 糊 或 感 性 之 文 字 圖 畫 或 其 他 方 法 加 以 表 示, 且 該 廣 告 之 內 容 僅 涉 及 純 粹 個 人 主 觀 之 好 惡 或 評 價, 其 是 否 與 事 實 相 符, 其 是 否 存 在 等, 客 觀 上 見 仁 見 智 或 無 法 證 明 其 真 偽 者, 應 傾 向 將 該 廣 告 解 為 是 交 義 上 可 容 許 之 吹 噓 噱 頭 或 誇 張, 而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參 陳 忠 五, 不 誠 實 廣 告 與 夾 層 屋 買 賣 契 約 實 務 上 相 關 判 決 之 綜 合 評 釋 ( 下 ),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 期,1999 年 8 月, 頁 75 386 陳 忠 五, 不 誠 實 廣 告 與 夾 層 屋 買 賣 契 約 實 務 上 相 關 判 決 之 綜 合 評 釋 ( 下 ),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3 期,1999 年 8 月, 頁 72-73 387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I 醫 療 責 任 體 系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14 388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387 號 民 事 判 決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所 訂 定 之 契 約, 雖 未 就 廣 告 內 容 而 為 約 定, 惟 消 費 者 如 信 賴 該 廣 告 內 容, 並 依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訊 息 進 而 與 之 簽 訂 契 約 時,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自 應 及 於 該 廣 告 內 容 389 行 院 衛 生 署 90 年 8 月 14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 九 000 四 五 六 六 八 號 公 告 之 瘦 身 美 容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七 條 : 不 得 約 定 乙 方 ( 業 者 ) 之 廣 告 及 甲 ( 消 費 者 ) 乙 間 之 口 頭 約 定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亦 不 得 約 定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醫 美 容 上 亦 可 參 考 此 規 定 390 陳 忠 五, 不 誠 實 廣 告 與 夾 層 屋 買 賣 契 約 實 務 上 相 關 判 決 之 綜 合 評 釋 ( 下 ),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113

391 三 法 定 擔 保 責 任 說 廣 告 內 容 僅 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相 對 人 應 負 擔 以 廣 告 內 容 為 基 準 的 法 定 擔 保 責 任 而 已, 該 廣 告 內 容 並 非 契 約 內 容 的 一 部 分 理 由 如 下 : ( 一 ) 依 民 法 第 一 五 三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然 廣 告 之 內 容, 即 使 廣 告 主 有 以 該 廣 告 內 容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主 觀 意 思, 然 對 於 不 知 有 該 廣 告 之 存 在, 而 逕 與 廣 告 者 締 約 的 相 對 人 而 言, 則 不 僅 對 廣 告 內 容 缺 乏 客 觀 認 識, 同 時 亦 欠 缺 以 廣 告 內 容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主 觀 意 思, 難 謂 雙 方 當 事 人 所 合 意 之 契 約 理 所 當 然 包 含 廣 告 內 容 ( 二 ) 私 法 契 約 內 容 原 則 上 應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決 定,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雖 有 行 監 督 上 之 限 制, 但 除 利 用 廣 播 與 電 視 者 須 事 先 核 准 外, 內 容 完 全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自 由 擬 定, 並 非 由 行 機 關 依 法 律 規 定 其 內 容, 直 接 擬 制 為 契 約 內 容, 似 不 符 強 制 締 約 決 定 契 約 內 容 的 方 式 ( 三 ) 若 廣 告 上 係 以 不 能 之 給 付 為 標 的, 直 接 視 之 為 契 約 的 內 容, 則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六 條 規 定, 契 約 以 不 能 之 給 付 為 標 的 者, 其 契 約 為 無 效 ;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訂 約 時 知 其 不 能 或 可 得 而 知 的 情 形 下, 雖 非 因 過 失 之 相 對 人 可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七 條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惟 限 於 信 賴 利 益 之 損 害 賠 償, 違 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係 為 保 障 履 行 利 益 之 原 意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以 廣 告 內 容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應 負 的 最 低 義 務, 法 理 上 原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不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是 否 可 歸 責 為 要 件 法 定 擔 保 責 任 說 解 釋 上 若 視 廣 告 內 容 為 一 種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所 提 供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以 法 律 賦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無 過 失 的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責 任 體 系 較 一 貫 體 來 說, 只 要 廣 告 之 內 容 在 交 易 上 足 以 影 響 相 對 人 締 約 之 決 意, 即 具 規 範 上 之 意 義 一 個 廣 告 若 成 為 不 實 廣 告, 乃 在 於 廣 告 主 事 後 不 願 或 不 能 因 廣 告 之 內 容 準 備 給 付, 或 是 對 於 足 以 影 響 契 約 標 的 之 價 值 或 用 益 之 外 部 環 境 提 供 不 實 訊 息 對 於 不 實 廣 告 之 規 範 的 方 法, 應 採 以 不 實 者 為 真 實, 要 廣 告 主 就 廣 告 內 容 的 真 實 性 負 擔 保 責 任 當 對 於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課 以 擔 保 責 任, 不 實 廣 告 雖 不 是 要 約, 卻 是 契 約 之 最 低 之 內 容 392 誌,3 期,1999 年 8 月, 頁 79 391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I 醫 療 責 任 體 系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14-217 392 黃 茂 榮, 不 實 廣 告 之 告 知 義 務 或 擔 保 責 任, 植 根 雜 誌,20 卷 9 期,2004 年 9 月, 頁 12 114

四 小 結 廣 告 是 醫 美 容 中 普 遍 之 現 象, 廣 告 責 任 係 指 對 於 因 信 賴 廣 告 而 締 結 契 約 之 消 費 者, 應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消 費 者 所 生 損 害 加 以 負 擔 之 責 任 393 有 些 廣 告 過 於 承 諾 美 好 之 結 果, 而 傳 達 給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切 實 際 之 預 期, 因 此 產 生 更 的 失 望 或 彼 此 產 生 爭 執 就 醫 療 廣 告 之 效 力 而 言, 法 定 擔 保 責 任 說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似 較 為 可 採 蓋 足 以 影 響 醫 療 需 求 者 形 成 療 動 機 決 定 訂 約 之 廣 告 內 容, 原 則 上 均 成 為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最 低 限 度 保 障 此 外, 醫 療 廣 告 除 了 對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招 攬 外, 亦 關 係 到 醫 療 契 約 成 立 後 的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與 廣 告 內 容 之 問 題 因 為 醫 師 不 因 已 有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而 免 除 說 明 義 務, 醫 療 契 約 必 須 以 醫 師 之 說 明 義 務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同 意 來 阻 卻 違 法 並 確 定 債 之 標 的, 此 亦 為 與 一 般 契 約 不 同 之 處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之 內 容 若 與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有 所 重 疊, 且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誠 實, 即 效 果 副 作 用 不 良 反 應 發 生 率 等 並 無 誇 虛 假 情 形 下, 則 雙 方 間 對 廣 告 內 容 即 使 無 進 一 歩 協 商, 該 廣 告 內 容 應 可 視 為 醫 師 說 明 義 務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惟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或 傳 播 方 式 皆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主 導, 醫 療 提 供 者 應 承 擔 該 廣 告 內 容 是 否 已 為 醫 療 需 求 者 所 閱 讀 或 知 悉 之 風 險 另 一 方 面, 醫 療 提 供 者 對 醫 療 給 付 之 療 效 與 風 險 醫 師 之 專 業 能 力 與 專 科 資 格 醫 療 器 材 與 設 備, 若 有 浮 誇 不 實 之 處, 醫 療 提 供 者 除 受 醫 療 廣 告 相 關 法 規 之 懲 處 外, 就 契 約 責 任 而 言,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應 有 主 動 澄 清 之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蓋 不 實 廣 告 本 身 已 是 詐 欺 之 表 示 行 為, 利 用 告 知 來 防 止 相 對 人 陷 於 錯 誤 者, 其 告 知 應 論 為 防 止 相 對 人 因 其 詐 欺 而 陷 於 錯 誤 之 中 止 詐 欺 的 行 為, 其 中 止 之 努 力 見 效 者, 不 構 成 詐 欺 ; 無 效 果 者, 仍 不 失 其 為 詐 欺 394 針 對 不 實 之 醫 療 廣 告, 若 契 約 無 效 或 未 能 訂 立, 則 屬 締 約 過 失 問 題 ; 若 因 而 締 結 醫 療 契 約 者, 醫 療 需 求 者 可 主 張 錯 誤 或 詐 欺, 而 撤 銷 其 締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若 已 提 出 醫 療 給 付, 則 醫 療 提 供 者 負 法 定 擔 保 責 任 395 393 朱 柏 松, 論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兼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二 七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雜 誌,91 期,2002 年 12 月, 頁 13 394 就 詐 欺 之 主 觀 要 件 而 言,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謂 詐 欺, 係 謂 欲 相 對 人 陷 於 錯 誤, 故 意 示 以 不 實 之 事, 令 其 因 錯 誤 而 為 意 思 之 表 示 倘 其 主 觀 上 並 無 詐 欺 之 意 思, 縱 相 對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有 錯 誤, 仍 不 能 遽 認 係 屬 詐 欺 之 行 為 就 詐 欺 之 客 觀 要 件 而 言, 詐 欺 雖 不 以 積 極 之 欺 罔 行 為 為 限, 然 單 純 之 緘 默, 除 在 法 律 上 契 約 上 或 交 易 之 習 慣 上 就 某 事 項 負 有 告 知 之 義 務 者 外, 其 緘 默 並 無 違 法 性 主 張 被 詐 欺 而 為 表 示 之 當 事 人, 應 就 此 項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參 黃 茂 榮, 不 實 廣 告 之 告 知 義 務 或 擔 保 責 任, 植 根 雜 誌,20 卷 9 期,2004 年 9 月, 頁 8-9 395 吳 志 正, 解 讀 醫 病 關 係 II 醫 療 責 任 體 系 篇,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9 月, 頁 217-220;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醫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中, 診 所 之 廣 告 單 及 廣 告 光 碟 宣 稱, 眼 睛 雷 射 手 術 可 完 全 矯 正 近 視 度 數, 致 使 病 患 信 以 為 真 前 往 詢 問, 但 診 所 於 締 約 前 並 未 誠 實 告 知, 依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兩 眼 準 分 子 雷 射 角 膜 屈 光 手 術 並 不 能 完 全 絕 對 矯 正 近 視 及 散 光 度 數, 結 果 術 後 病 患 之 右 眼 由 近 視 變 遠 視 散 光 亦 未 改 善 此 時 應 認 為 診 所 明 知 病 患 以 完 全 矯 正 近 視 度 數 為 締 約 目 的, 卻 隱 瞞 不 可 能 完 全 矯 正 之 事 實, 致 根 本 無 法 依 債 之 本 旨 提 出 給 付, 即 無 法 完 全 矯 正 近 視 度 數, 因 此 應 認 為 診 所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手 術 未 達 保 證 效 果, 為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不 良 履 行,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參 邱 琦, 醫 生 沒 有 告 訴 我 的 話 論 告 知 義 務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月 旦 法 雜 誌,164 115

肆 廣 告 媒 體 與 薦 證 者 一 廣 告 媒 體 利 用 一 般 平 面 媒 體 之 醫 療 廣 告, 有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至 八 十 七 條 等 法 規 限 制, 而 利 用 廣 播 電 視 之 醫 療 廣 告 更 有 事 前 審 查 制 度 以 為 審 核 396, 理 論 上 應 該 不 會 有 誇 不 實 之 廣 告 產 生 惟 仍 處 處 可 見 電 視 購 物 台, 以 低 價 賣 雷 射 脈 衝 光 電 波 拉 皮 等 醫 美 容 療 程, 以 諮 詢 券 名 義, 標 榜 可 體 驗 後 再 開 卡 不 滿 意 可 退 費 送 給 媽 媽 太 太 當 禮 物 等, 吸 引 群 眾 購 買 事 後 卻 發 現 利 用 電 腦 修 圖 誆 稱 使 用 前 使 用 後 之 效 果 號 稱 三 十 堂 卻 僅 七 堂, 還 不 斷 慫 恿 加 買 其 他 課 程 才 有 成 效 診 所 裡 都 不 是 醫 師, 而 是 美 容 師 等 不 實 情 事 原 則 上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電 視 購 物 台 非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為 醫 療 廣 告, 醫 療 行 為 更 不 能 打 出 折 扣 優 惠 等 字 樣 鼓 勵 民 眾 進 行 醫 美 容 惟 由 於 利 益 掛 帥 之 歪 風, 坊 間 仍 有 層 出 不 窮 之 不 實 廣 告 出 現, 無 非 廣 告 主 及 廣 告 代 理 業 廣 告 媒 體 廣 告 代 言 人 等 各 為 利 潤 所 惑, 若 非 擅 自 更 改 事 先 核 准 之 內 容, 即 係 逾 越 法 律 限 制 之 範 圍, 而 共 同 397 與 露 均 霑 廣 告 所 帶 來 之 商 業 利 益 為 抑 制 此 一 現 象, 應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及 消 費 者 398 保 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課 予 廣 告 代 理 業 者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方 可 抑 制 誇 不 實 醫 療 廣 告 之 滋 生 與 蔓 延 399 當 然, 為 論 斷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被 害 人 自 須 證 明 其 自 身 受 有 損 害, 且 其 損 害 係 由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不 實 廣 告 所 致, 而 廣 告 之 真 實 性 與 否, 應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加 以 舉 證 400 二 廣 告 薦 證 者 薦 證 廣 告, 又 稱 為 名 人 代 言 廣 告 推 薦 廣 告 或 證 言 廣 告 等, 係 指 廣 告 主 以 外 之 他 人, 於 廣 告 中 以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式 反 映 其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期,2009 年 1 月, 頁 41-42 396 事 前 審 查 制 度 是 否 違 反 憲 法 中 對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有 所 爭 議 民 8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釋 字 第 414 號 中, 法 官 吳 庚 蘇 俊 雄 城 仲 模 所 提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指 出 : 對 於 抑 制 誇 不 實 之 廣 告, 主 要 有 賴 事 後 之 處 罰, 而 非 事 先 審 查 事 先 審 查 制 度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侵 害 之 嚴 重 性, 已 為 先 進 家 所 不 能 容 許 397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廣 告 代 理 業 者 在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情 形 下, 仍 製 作 或 設 計 有 引 人 錯 誤 之 廣 告,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廣 告 媒 體 業 在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其 所 傳 播 或 刊 載 之 廣 告 有 引 人 錯 誤 之 虞, 仍 予 傳 播 或 刊 載, 亦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廣 告 薦 證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其 所 從 事 之 薦 證 有 引 人 錯 誤 之 虞, 薦 證 者,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所 稱 廣 告 薦 證 者, 指 廣 告 主 以 外, 於 廣 告 中 反 映 其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之 人 或 機 構 39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刊 登 或 報 導 廣 告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該 廣 告 所 受 之 損 失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 帶 責 任 ;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拋 棄 399 陳 廷 献, 我 醫 療 法 醫 療 廣 告 管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頁 92-93 400 朱 柏 松, 論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兼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二 七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雜 誌,91 期,2002 年 12 月, 頁 23 116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製 播 而 成 之 廣 告 所 謂 薦 證 者, 係 指 前 項 所 稱 於 廣 告 中 反 映 其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之 人, 其 可 為 知 名 公 眾 人 士 專 業 人 士 或 機 構 及 一 般 消 費 者, 其 為 外 人 從 事 上 開 薦 證 行 為 者, 亦 屬 之 近 來 薦 證 廣 告 之 風 盛 行, 不 但 有 診 所 邀 女 星 代 言, 電 視 購 物 頻 道 上 亦 常 見 多 名 藝 人 在 螢 幕 前 一 字 排 開, 說 明 自 己 體 驗 xx 雷 射 xx 拉 皮 的 效 果, 還 有 藝 人 親 自 示 範 雷 射 療, 還 立 即 展 現 術 前 術 後 的 比 較, 就 此 類 廣 告 之 表 現 形 式 觀 之, 主 要 為 突 顯 代 言 人 之 形 象 或 經 驗, 使 其 與 廣 告 之 項 目 作 連 結, 而 增 強 廣 告 之 說 服 力, 使 其 有 效 取 信 於 消 費 者 民 眾 信 賴 名 人 或 藝 人, 除 了 相 信 權 威 外, 藝 人 光 鮮 亮 麗 的 外 表 亦 是 說 服 人 購 買 美 容 整 形 療 程 的 有 效 媒 介, 可 透 過 知 名 度 之 移 情 作 用, 將 消 費 者 對 於 該 公 眾 人 物 之 好 感, 轉 移 到 相 關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消 費 然 而 醫 美 容 並 非 一 般 消 費 服 務, 所 有 醫 療 行 為 都 有 風 險, 醫 師 針 對 個 人 的 診 斷 相 當 重 要, 實 不 宜 由 民 眾 自 行 診 斷, 購 買 療 程, 而 單 憑 名 人 現 身 說 法, 也 常 因 個 人 體 質 狀 況 不 同, 同 樣 療 程 或 效 果 不 一 定 適 用 於 其 他 人, 一 旦 與 預 期 有 所 落 差, 不 免 引 發 糾 紛 甚 至, 該 代 言 廣 告 之 內 容 涉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之 情 形, 則 民 眾 因 信 賴 代 言 人 之 薦 證 而 購 買, 不 但 購 買 者 權 益 難 以 確 保, 市 場 上 其 他 正 派 經 營 之 醫 療 機 構 亦 將 遭 受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因 此, 對 於 此 種 之 代 言 廣 告 內 容, 有 加 以 規 範 之 必 要 行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曾 在 薦 證 廣 告 之 規 範 說 明 401 中, 指 出 廣 告 主 對 薦 證 者 資 訊 之 真 實 原 則 : 廣 告 主 對 於 與 薦 證 者 身 分 或 其 薦 證 有 關 之 資 訊,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否 則 即 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規 定 之 虞 :( 一 ) 廣 告 內 容 須 忠 實 反 映 薦 證 者 之 真 實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其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不 得 有 任 何 欺 罔 或 引 用 無 科 依 據 或 實 證 效 果 之 表 現 或 表 示 ( 二 ) 以 知 名 公 眾 人 物 或 專 業 人 士 ( 機 構 ) 從 事 薦 證 者, 薦 證 廣 告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內 容 或 品 質 變 更 時, 廣 告 主 須 有 正 當 理 由 足 以 確 信 該 薦 證 者 於 廣 告 刊 播 期 間 內, 並 未 變 更 其 於 廣 告 中 對 所 薦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表 達 之 見 解 ( 三 ) 以 專 業 人 士 ( 機 構 ) 從 事 薦 證 廣 告, 或 於 薦 證 廣 告 中 之 內 容 明 示 或 暗 示 薦 證 者 係 其 所 薦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專 家 時, 該 薦 證 者 須 確 實 具 有 該 方 面 之 專 業 知 識 或 技 術, 且 其 薦 證 意 見 須 與 其 他 具 有 相 同 專 業 或 技 術 之 人 所 為 之 驗 證 結 果 一 致 ( 四 ) 以 消 費 者 之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作 為 薦 證 者,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1) 該 消 費 者 於 薦 證 當 時 即 須 係 其 所 薦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真 實 使 用 者 ; 以 非 真 實 之 使 用 者 作 為 薦 證 時, 在 廣 告 中 應 明 示 該 薦 證 者 並 非 廣 告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真 實 使 用 者 (2) 除 薦 證 內 容 有 科 依 據 或 實 證 效 果 外, 廣 告 中 應 明 示 在 廣 告 所 設 定 之 情 況 下, 消 費 者 所 可 能 獲 得 之 使 用 結 果, 或 在 某 些 條 件 下, 消 費 者 始 可 能 達 成 該 薦 證 廣 告 所 揭 示 之 效 果 401 行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2005 年 9 月 23 日 公 參 字 第 0940008071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117

民 99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修 正 案, 後 段 條 文 明 定 : 廣 告 薦 證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其 所 從 事 之 薦 證 有 引 人 錯 誤 之 虞, 而 仍 為 薦 證 者,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所 稱 廣 告 薦 證 者, 指 廣 告 主 以 外, 於 廣 告 中 反 映 其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之 人 或 機 構 此 修 正 案, 把 廣 告 不 實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中, 增 列 薦 證 者 或 代 言 人 要 與 廣 告 主 共 同 擔 負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符 合 社 會 正 義 原 則, 也 使 名 人 藝 人, 或 所 謂 專 家 達 人 體 認 到 自 己 的 社 會 責 任, 代 言 前 應 事 先 了 解 確 認 內 容 之 真 實 性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 產 品 責 任 (product liability) 係 指 產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輸 入 或 其 他 同 須 負 責 者, 於 產 品 通 常 合 理 之 使 用 下, 因 產 品 缺 陷 或 瑕 疵,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而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狹 義 的 產 品 責 任, 係 指 產 品 缺 陷 或 瑕 疵 造 成 損 害 的 特 殊 侵 權 責 任, 可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或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為 目 前 產 品 責 任 之 主 要 依 據 ; 廣 義 的 產 品 責 任, 係 指 不 完 全 給 付 與 物 之 瑕 疵 擔 保 的 契 約 責 任, 以 當 事 人 具 有 契 約 關 係 為 前 提, 只 要 產 品 品 質 不 符 合 默 示 擔 保 或 明 示 擔 保, 無 論 是 否 造 成 損 害, 皆 須 承 擔 責 任 產 品 責 任 之 發 展 過 程 中, 產 品 瑕 疵 之 判 斷 向 來 為 最 核 心 之 問 題, 其 由 類 型 化 之 產 品 瑕 疵 概 念, 如 : 設 計 瑕 疵 製 造 瑕 疵 指 示 說 明 瑕 疵 後 續 觀 察 瑕 疵 發 展 上 之 瑕 疵 等, 演 變 為 改 採 客 觀 典 型 之 產 品 安 全 概 念, 將 產 品 瑕 疵 統 一 定 義 為 欠 缺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其 判 斷 標 準 包 括 : 科 技 術 水 準 與 一 般 技 術 規 則 價 格 與 給 付 關 係 ( 基 本 安 全 之 要 求 與 製 造 費 用 ) 客 觀 的 在 產 品 本 身 所 體 現 之 安 全 說 明 製 造 人 與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期 待 等 因 素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亦 有 明 定 應 列 入 考 量 之 情 事, 包 括 : 商 品 之 標 示 說 明 商 品 可 期 待 之 合 理 使 用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之 時 期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一 切 足 以 影 響 產 品 安 全 因 素 之 情 事, 均 須 列 入 考 慮 402 403 隨 著 科 技 之 進 展, 醫 療 器 材 在 醫 療 過 程 之 使 用 愈 來 愈 重 要 而 普 遍, 同 時 侵 入 性 之 增 加, 其 發 生 事 故 之 機 會 與 嚴 重 度 也 隨 之 增 加, 而 發 生 原 因 有 醫 療 器 材 本 身 之 缺 陷 造 成, 也 有 因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療 接 受 者 之 使 用 不 當 所 造 成 將 醫 療 器 材 適 用 產 品 責 任 規 範, 可 確 保 醫 療 器 材 之 不 當 所 生 損 害 能 獲 得 救 濟 醫 療 器 材 缺 陷 所 引 起 之 訴 訟 在 我 尚 不 常 見, 而 在 美, 醫 療 器 材 製 造 業 者 及 販 賣 業 者, 常 成 為 醫 療 器 材 缺 陷 所 生 事 故 之 求 償 對 象, 曾 發 生 過 顳 顎 關 節 植 入 物 404 人 工 關 節 405 402 郭 麗 珍, 我 產 品 責 任 法 十 年 來 之 發 展 概 論, 月 旦 法 雜 誌,110 期,2004 年 7 月, 頁 31-32 403 藥 事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本 法 所 稱 醫 療 器 材, 係 包 括 診 斷 療 減 輕 或 直 接 預 防 人 類 疾 病, 或 足 以 影 響 人 類 身 體 結 構 及 機 能 之 儀 器 器 械 用 具 及 其 附 件 配 件 零 件 404 Parker v.e.i.dupont de Nemours & Co.,Inc.,121 N.M.120,909 P.2d 1 (N.M.App.1995). 118

血 液 透 析 機 406 矽 膠 隆 乳 等 賠 償 訴 訟 案 件 407 一 般 來 說, 若 醫 療 儀 器 或 設 備 本 身 狀 況 良 好, 而 是 醫 師 使 用 上 有 所 不 當, 則 醫 師 當 然 必 須 負 起 責 任 反 之, 若 醫 療 儀 器 或 設 備 本 身 有 所 缺 陷, 則 製 造 輸 入 408 販 賣 者 等, 就 必 須 承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如 美 Hine v. Fox 案 中, 一 位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使 用 電 燒 機 器 去 除 病 人 臉 上 之 黑 痣 時, 電 燒 機 器 卻 部 分 斷 裂, 落 在 病 人 頸 部, 造 成 嚴 重 灼 傷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既 然 是 機 器 本 身 一 個 潛 在 的 缺 陷, 醫 師 不 409 須 承 擔 責 任, 責 任 在 於 製 造 商 另 外, 美 Magrine v.krasnica 案 中, 一 位 牙 醫 師 在 為 病 人 進 行 左 側 顳 顎 部 位 局 部 麻 醉 時, 針 頭 卻 斷 裂 遺 留 在 病 人 之 下 顎 被 告 牙 醫 師 不 知 是 何 原 因 導 致 針 頭 斷 裂, 但 其 相 信 一 定 是 產 品 有 缺 陷 才 會 導 致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被 告 牙 醫 師 並 非 製 造 商, 亦 不 比 原 告 病 人 更 具 有 能 力 與 優 勢 來 發 現 或 改 正 此 一 產 品 缺 陷, 其 所 提 供 的 是 專 業 之 服 務 與 技 能, 而 非 產 品 ; 所 能 控 制 的 是 專 業 技 能 之 施 行, 而 非 所 用 器 材 有 無 潛 在 缺 陷 存 在, 因 此 無 須 承 擔 產 品 之 嚴 格 責 任 在 醫 美 容 過 程 中, 醫 師 會 注 射 或 手 術 植 入 各 種 類 型 之 植 入 填 充 物 於 人 體 內, 如 修 整 法 令 紋 淚 溝 隆 鼻 豐 頰 豐 唇 之 美 容 注 射 填 充 物 隆 乳 手 術 的 矽 膠 或 鹽 水 袋 隆 鼻 手 術 的 矽 膠 或 纖 維 植 入 物 等 若 發 生 不 良 反 應 時, 其 問 題 排 除 之 方 法 有 時 並 不 容 易, 可 能 須 再 行 以 侵 入 方 式 來 進 行 更 換 或 移 除, 對 人 體 自 不 免 有 損 害 之 可 能 在 美, 因 隆 乳 手 術 的 注 射 矽 膠 或 乳 房 植 入 物 之 變 形 移 位 與 併 發 410 症, 產 生 許 多 訴 訟 如 美 Weissman v. Dow Corning Corp 案 中, 整 型 外 科 醫 師 注 射 液 態 矽 膠 為 病 患 隆 乳, 病 患 的 乳 房 變 硬 產 生 腫 塊, 最 終 病 患 須 接 受 手 術 切 除 部 份 的 乳 房 法 庭 認 為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於 隆 乳 手 術 中 注 射 矽 膠, 並 不 能 以 產 品 責 任 理 論 認 定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之 責 任, 因 為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並 不 是 提 供 產 品 之 買 賣, 而 僅 是 從 事 醫 療 服 務 醫 療 接 受 者 之 目 的 並 非 尋 求 購 買 矽 膠 或 較 之 乳 房 ; 而 是 尋 求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使 用 矽 膠 注 射 以 隆 乳 的 專 業 醫 療 服 務 此 外, 醫 師 混 合 兩 種 矽 膠 品 注 射, 亦 沒 有 使 醫 師 成 為 製 造 商 " 之 地 位, 因 其 未 改 變 矽 膠 之 化 成 分 中 陸 也 曾 發 生 所 謂 奧 美 定 案,2000 年 12 月 中 陸 藥 監 部 門 批 准 生 產 一 種 叫 做 奧 美 定 (amazing gel) 的 水 凝 膠, 成 分 為 聚 丙 烯 醯 胺, 其 被 用 來 作 為 人 體 軟 組 織 之 填 充 材 料, 用 以 進 行 注 射 美 容, 號 稱 無 痛 無 疤 免 開 刀, 約 20 到 30 萬 女 性 使 用 這 種 水 凝 膠 美 容, 其 中 有 八 成 都 是 拿 來 隆 乳, 後 來 發 生 不 少 局 部 405 Moore v.sulzer Orthopedics,Inc., 337 F.Supp.2d 1002 (N.D.Ohio,2004). 406 Pliva d.d.v.baxter Intern.,Inc., 2004 WL 2011391( N.D.Ill.2004). 407 陳 炯 瑜, 論 醫 療 器 材 衍 生 之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清 華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頁 75-76 408 Hine v. Fox, 89 So.2d 13 (Fla.1956). 409 Magrine v.krasnica, 94 N.J.Super.228,227 A.2d 539(N.J.Co.1967) 410 Weissman v.dow Corning Corp.,892 F.Supp.510 (S.D.N.Y.1995). 119

變 形 變 硬 潰 爛 之 後 遺 症 與 癌 變 之 可 能 性, 因 而 衍 生 出 多 起 損 害 賠 償 案 件, 陸 藥 監 部 門 才 於 2006 年 4 月 宣 布 全 面 禁 用 411 我 也 發 生 過 隆 乳 後 鹽 水 袋 破 裂 之 求 償 案 件 412, 醫 療 需 求 者 接 受 隆 乳 手 術 半 年 後 右 胸 突 然 塌 陷, 經 整 形 外 科 醫 師 施 行 更 換 手 術, 而 取 出 之 鹽 水 袋 確 有 破 裂 之 情 形, 因 而 依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法 律 關 係 對 進 口 商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告 訴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乳 房 組 織 擴 張 器, 即 鹽 水 袋, 植 入 後 因 產 生 縐 褶 而 破 裂, 第 一 年 就 發 生 的 情 形 僅 有 百 分 之 0.2, 短 短 數 個 月 內 即 破 裂, 屬 極 為 罕 見 情 況, 足 認 當 非 使 用 一 定 年 限 後 之 自 然 耗 損, 可 能 係 產 品 本 身 之 瑕 疵 所 致, 屬 生 產 之 不 良 品 而 依 消 保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視 為 商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者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者, 負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製 造 者 責 任 另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一 其 規 範 意 旨 在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本 較 有 能 力 控 制 產 品 製 程 改 善 良 率, 以 避 免 造 成 消 費 者 損 害, 此 類 製 造 過 程 之 風 險 自 應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承 擔, 故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商 品 製 造 過 程 無 瑕 疵,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被 告 未 能 舉 證 排 除 此 瑕 疵 可 能 性, 復 未 能 證 明 該 鹽 水 袋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時, 具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而 無 安 全 上 之 欠 缺, 自 應 依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原 告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目 前 台 灣 沒 有 像 美 有 隆 乳 的 保 固 期 醫 療 險, 在 期 限 之 內 破 掉, 可 以 免 費 更 換 若 隆 乳 出 問 題, 依 醫 師 之 處 理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一 般 三 個 月 內 破 裂, 產 品 有 瑕 疵, 免 費 換 新 的, 不 再 收 費 ; 若 是 超 過 三 個 月 至 一 年 半, 依 情 形 向 廠 商 爭 取 免 費 的 鹽 水 袋, 醫 療 需 求 者 再 加 付 部 份 的 麻 醉 費 與 手 術 費 也 有 醫 師 在 排 除 人 為 或 強 外 力 撞 擊 等 情 況 下, 提 供 十 年 免 材 料 費 之 長 期 保 固 綜 合 上 述, 產 品 責 任 之 責 任 主 體 為 從 事 產 品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經 銷 輸 入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該 產 品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醫 師 所 提 供 者 係 專 業 服 務, 並 非 商 品, 原 則 上 並 不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惟 醫 師 仍 為 使 用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體, 仍 有 檢 查 妥 善 保 持 合 用 狀 態 之 保 護 義 務, 若 產 品 之 瑕 疵 明 顯, 而 在 其 可 察 知 範 圍 之 內, 卻 疏 未 注 意, 甚 或 使 用 未 經 許 可 之 不 良 醫 材, 而 致 醫 療 需 求 者 受 有 損 害 時, 自 應 負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411 後 來 發 現 奧 美 定 至 少 存 在 以 下 幾 個 問 題 : 第 一, 聚 丙 烯 醯 胺 是 丙 烯 醯 胺 的 聚 合 物, 而 單 體 丙 烯 醯 胺 有 神 經 毒 性 與 可 能 的 生 殖 毒 性 致 癌 性, 且 其 在 體 內 可 以 降 解, 降 解 後 就 有 毒 性 了 ; 第 二, 一 旦 使 用 該 產 品 發 生 感 染, 無 法 完 整 取 出, 便 只 能 切 除 體 內 組 織, 多 名 患 者 因 此 切 除 乳 房, 造 成 美 容 不 成 反 毀 容 ; 第 三, 該 產 品 是 液 體 的, 會 到 處 遊 走 滲 透, 造 成 健 康 問 題 參 程 躍 華, 醫 療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中 法 法 律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3 月, 頁 21 412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消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其 他 同 類 案 件 為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消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9 年 度 消 上 易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120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壹 醫 美 容 屬 廣 義 醫 療 行 為 由 於 醫 療 科 技 為 持 續 進 步 發 展 中 之 科, 人 類 對 於 健 康 美 麗 與 生 活 品 質 之 追 求 亦 會 不 斷 提 升, 醫 療 行 為 之 意 義 會 隨 著 時 空 而 變 動, 判 斷 上 應 由 當 時 之 醫 療 水 準 民 教 育 生 活 環 境 思 想 認 知 和 經 濟 狀 況 等 因 素 作 考 量 與 調 整 目 前 內 外 對 醫 療 行 為 皆 採 廣 義 概 念, 而 非 局 限 於 傳 統 上 疾 病 之 診 療 概 念, 本 文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概 念 上 宜 採 日 本 之 醫 行 為 定 義 : 若 欠 缺 醫 師 之 醫 判 斷 及 技 術, 則 對 人 體 會 有 危 害 之 虞 的 行 為, 解 釋 上 足 以 涵 蓋 所 有 未 來 可 能 之 新 興 醫 科 技, 以 免 對 醫 療 行 為 作 列 舉 式 規 定, 而 產 生 掛 一 漏 萬 跟 不 上 時 代 之 情 形, 對 民 眾 之 生 命 身 體 保 護 較 為 周 全 醫 美 容 是 醫 科 技 高 度 發 展 後 所 產 生 之 一 種 新 型 態 醫 療 服 務, 亦 具 有 愛 美 乃 人 類 天 性 之 社 會 適 應 性, 由 於 此 行 為 仍 須 醫 師 運 用 醫 知 識 與 醫 療 技 術, 來 加 以 專 業 判 斷 操 作 照 護, 且 有 侵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之 虞, 故 醫 美 容 應 屬 於 廣 義 醫 療 行 為 之 一 種, 受 相 關 醫 療 法 規 之 規 範, 方 能 保 障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貳 醫 美 容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一 般 而 言, 醫 療 契 約 是 以 醫 療 需 求 者 與 醫 療 提 供 者 兩 者 互 相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性 質 如 何, 有 委 任 契 約 說 僱 傭 契 約 說 承 攬 契 約 說 準 委 任 契 約 說 無 名 契 約 說 混 合 契 約 說 等 多 種 說 法, 以 委 任 契 約 說 或 近 似 於 委 任 契 約 之 非 典 型 契 約 說 為 內 通 說, 即 醫 療 需 求 者 委 託 醫 療 提 供 者, 運 用 其 醫 知 識 與 技 術, 判 斷 原 因, 而 施 行 適 當 療, 其 為 手 段 債 務, 即 作 為 與 一 定 行 為 相 關, 而 非 與 一 定 成 果 相 關 惟 考 量 醫 美 容 之 特 性, 就 醫 療 習 慣 與 締 約 目 的, 多 重 在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具 結 果 債 務 之 性 質, 應 適 用 承 攬 契 約 之 規 定 較 適 當 醫 美 容 並 不 具 急 迫 性, 其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當 事 人 雙 方 可 依 私 法 自 原 則, 由 自 由 意 思 合 致 決 定 醫 療 契 約 內 容, 惟 醫 美 容 約 定 之 給 付 內 容, 若 逾 越 當 今 醫 科 技 之 有 限 性 與 醫 療 本 質 上 之 不 確 定 性, 將 構 成 給 付 不 能 之 無 效 契 約, 而 依 民 法 第 二 四 七 條 規 定, 對 於 非 因 過 失 而 信 契 約 為 有 效 致 受 損 害 之 他 方 當 事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至 於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給 付 是 否 合 於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當 代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121

叁 醫 美 容 之 相 關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關 於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民 事 責 任, 包 括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契 約 責 任 係 指 醫 療 提 供 者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而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給 付 報 酬, 雙 方 合 意 而 訂 立 醫 療 契 約, 醫 療 提 供 者 如 有 契 約 不 履 行 或 不 完 全 履 行 之 情 事, 自 產 生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係 指 醫 療 提 供 者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不 法 侵 害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利, 致 發 生 損 害 時,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一 ) 契 約 責 任 醫 療 契 約 成 立 後, 雙 方 當 事 人 應 依 債 務 本 旨 提 出 給 付, 債 務 人 如 違 反 給 付 義 務, 或 造 成 債 權 人 之 損 害, 則 成 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契 約 之 主 體 是 醫 療 機 構, 至 於 實 際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者 則 為 醫 療 機 構 的 履 行 輔 助 人,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規 定,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當 醫 療 過 失 致 生 損 害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時, 醫 療 機 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至 於 履 行 輔 助 人 如 何 分 攤 賠 償 責 任, 則 屬 醫 療 機 構 與 該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內 部 求 償 問 題 醫 療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多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類 型, 不 完 全 給 付 可 區 分 為 瑕 疵 給 付 及 加 害 給 付 兩 種 醫 美 容 之 承 攬 醫 療 契 約 中, 醫 療 提 供 者 ( 承 攬 人 ) 若 為 瑕 疵 給 付, 醫 療 需 求 者 ( 定 作 人 ) 可 主 張 下 列 權 利 :( 一 )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第 一 項 ) ( 二 ) 修 補 費 用 償 還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四 九 三 條 第 二 項 ) ( 三 ) 減 少 報 酬 請 求 權 或 契 約 解 除 權 ( 民 法 第 四 九 四 條 ) ( 四 )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四 九 五 條 ) ( 五 ) 瑕 疵 預 防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四 九 七 條 ) 醫 療 需 求 者 主 張 ( 一 )~( 三 ) 項 瑕 疵 擔 保 權 利 時, 僅 以 工 作 有 無 瑕 疵 為 前 提, 係 一 無 過 失 責 任 但 醫 療 需 求 者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或 瑕 疵 預 防 請 求 權 時, 則 以 此 瑕 疵 係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提 供 者 之 事 由 為 限, 若 有 爭 議, 原 則 由 醫 療 提 供 者 就 其 不 可 歸 責 負 舉 證 責 任 至 於 加 害 給 付, 承 攬 契 約 無 規 定, 則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規 定, 而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可 依 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一 準 用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五 條 及 第 一 九 七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醫 美 容 療 後 單 純 之 不 滿 意, 是 否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一 般 而 言,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多 為 主 觀 認 知 上 差 異, 受 限 於 當 代 醫 科 技 之 未 盡 完 美, 或 醫 療 需 求 者 自 身 體 質 條 件 因 素, 醫 師 若 已 善 盡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與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達 到 當 代 科 技 可 合 理 預 期 之 水 準, 即 使 無 法 全 然 符 合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期 待, 除 非 有 特 殊 承 諾 或 保 證, 否 則 不 滿 意 之 部 分, 並 非 診 療 之 瑕 疵, 醫 師 無 須 為 此 一 結 果 負 責 惟 若 結 果 突 兀 難 看, 顯 非 一 般 所 能 容 忍 程 度, 則 已 非 主 觀 不 滿 意 之 結 果, 而 為 客 觀 不 好 之 結 果, 應 認 未 善 盡 注 意 義 務, 而 須 負 責 122

( 二 )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乃 是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而 衍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醫 療 損 害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主 體 為 有 過 失 之 醫 事 人 員, 而 醫 療 機 構 則 依 民 法 第 一 八 八 條 負 僱 用 人 之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主 要 有 兩 個 層 面, 其 一 是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醫 師 施 行 醫 美 容 之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善 盡 合 理 謹 慎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內 涵 上 包 括 結 果 預 見 義 務 與 結 果 迴 避 義 務 而 是 否 具 預 見 可 能 及 迴 避 可 能, 由 於 醫 美 容 目 前 並 非 法 定 專 科, 為 保 障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應 以 從 事 醫 美 容 同 類 醫 療 業 務 之 專 科 醫 師 平 均 能 力 為 標 準 較 為 妥 適, 若 醫 師 未 能 充 分 考 量 自 己 之 能 力 與 經 驗, 貿 然 執 行 逾 越 其 專 長 之 醫 療 行 為, 應 認 有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其 二 是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就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說 (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 而 言, 進 行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係 符 合 構 成 要 件 之 身 體 侵 害 行 為, 必 須 經 由 說 明 告 知 後 同 意, 以 阻 卻 身 體 加 害 行 為 之 違 法 性 否 則, 無 論 是 否 具 有 疏 失, 醫 師 均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就 人 格 權 侵 害 說 而 言, 醫 療 行 為 非 出 於 傷 害 意 思, 其 並 非 侵 襲 性 之 身 體 傷 害 行 為, 說 明 義 務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自 主 決 定 權 若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係 侵 犯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行 使, 若 造 成 損 害, 僅 係 精 神 上 損 害 說 明 義 務 之 標 準, 應 基 於 一 般 理 性 醫 師 之 專 業 判 斷 與 醫 療 慣 行, 凡 作 為 療 對 象 之 具 體 病 人 於 自 我 決 定 之 際 所 認 為 重 要 且 必 要, 而 醫 師 也 有 認 識 可 能 之 事 項, 醫 師 皆 應 說 明 考 量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充 分 告 知 風 險 是 必 要 的, 審 酌 是 否 已 盡 說 明 義 務 時, 原 則 應 採 較 嚴 格 之 標 準 侵 權 責 任 原 則 上 係 由 原 告 對 於 被 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及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 契 約 責 任 則 是 由 債 務 人 對 其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但 在 加 害 給 付 時, 與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違 反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之 義 務 類 似, 則 由 原 告 債 權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然 而, 考 量 醫 療 訴 訟 之 特 殊 性,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可 適 用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或 轉 換 之 法 理, 如 表 見 證 明 原 則 重 醫 療 瑕 疵 原 則 證 明 妨 礙 危 險 控 制 等, 以 平 衡 雙 方 差 距, 達 到 訴 訟 法 上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 三 ) 其 他 責 任 問 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服 務 負 無 過 失 責 任, 外 罕 見 其 例, 有 無 必 要, 已 非 無 疑,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更 曾 爭 論 不 休, 徒 增 對 立 自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修 法 後, 最 高 法 院 亦 明 白 否 定 醫 療 行 為 有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規 定 之 適 用, 實 務 上 已 一 致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應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為 限, 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醫 美 容 既 屬 醫 療 行 為 之 態 樣, 若 發 生 損 害, 涉 及 雙 方 醫 療 契 約 之 締 約 目 的 預 期 效 果 不 能 達 成 等, 在 兼 顧 醫 病 雙 方 利 益 締 約 之 目 的 下, 可 依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舉 證 責 任 之 減 輕 或 轉 換 等 規 定, 就 民 事 上 契 約 責 任 和 侵 權 行 為 論 斷 其 責 任, 似 無 須 在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之 適 用 上 爭 議 至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廣 告 責 任 產 品 責 任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等 消 保 法 之 其 他 規 定, 仍 應 有 其 適 用, 應 就 個 案 情 形 來 判 斷 責 任 之 歸 屬 123

醫 美 容 的 醫 療 廣 告 是 普 遍 之 現 象, 充 斥 於 各 媒 體 網 路, 除 受 相 關 醫 療 法 規 之 限 制 與 管 理 外, 就 廣 告 之 效 力 而 言, 只 要 廣 告 之 內 容 在 交 易 上 足 以 影 響 相 對 人 締 約 之 決 意, 要 求 廣 告 主 就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性 負 擔 保 責 任, 使 其 成 為 最 低 限 度 保 障, 對 於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保 護 較 為 周 全 而 醫 師 不 因 已 有 醫 療 廣 告 之 內 容 而 免 除 說 明 義 務, 醫 療 契 約 仍 須 以 醫 師 之 說 明 義 務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同 意 來 阻 卻 違 法 並 確 定 給 付 內 容 醫 療 廣 告 若 涉 及 誇 不 實, 廣 告 主 廣 告 代 理 業 者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廣 告 薦 證 者, 應 依 消 保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負 起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從 事 產 品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經 銷 輸 入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該 產 品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若 違 反 而 致 生 損 害, 負 有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即 為 產 品 責 任 醫 師 原 則 上 並 不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惟 醫 師 使 用 醫 療 器 材 或 植 入 物 時 仍 有 檢 查 保 持 合 用 狀 態 之 保 護 義 務 及 說 明 警 示 之 義 務 肆 醫 美 容 糾 紛 之 預 防 預 防 勝 於 療, 術 前 多 十 分 鐘 之 溝 通, 勝 於 糾 紛 發 生 時 數 年 之 纏 訟 有 效 溝 通 是 減 少 醫 療 糾 紛, 化 解 爭 端, 構 築 和 諧 關 係 的 重 要 手 段 醫 美 容 具 有 相 當 之 契 約 特 性, 如 選 擇 性 有 償 性 低 急 迫 性 等, 因 此, 醫 師 施 行 診 療 時, 有 較 長 時 間 與 醫 療 需 求 者 進 行 溝 通 磋 商 確 認 療 效 果 此 外, 醫 師 除 了 提 供 符 合 當 代 科 技 水 準 之 專 業 知 識 技 術 與 照 護 之 醫 療 程 序 外, 醫 美 容 需 求 者 往 往 對 結 果 更 在 意 更 關 心, 因 此, 理 想 的 醫 美 容, 係 由 醫 師 審 酌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個 別 狀 況 條 件 差 異 與 不 同 需 求, 細 心 解 釋 說 明, 進 而 提 供 符 合 其 自 身 條 件 之 醫 療 服 務 對 於 因 存 有 心 理 障 礙 社 交 或 家 庭 問 題, 而 要 求 進 行 美 容 者, 更 須 做 好 降 低 其 不 當 期 望 之 心 理 疏 導, 真 實 懇 切 之 溝 通, 使 其 正 確 認 識 到 醫 美 容 不 是 解 決 所 有 問 題 之 萬 靈 丹 醫 美 容 為 選 擇 性 醫 療,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安 全 應 是 醫 師 最 優 先 之 考 量, 確 實 落 實 雙 方 之 間 的 告 知 後 同 意 原 則, 充 分 而 真 實 之 資 訊 與 風 險 告 知 是 必 要 的 若 彼 此 缺 乏 仔 細 溝 通, 或 期 待 過 高 忽 略 風 險, 當 結 果 與 預 期 之 間 出 現 落 差 時, 便 不 免 因 認 知 差 距 而 發 生 爭 執 此 外, 雙 方 應 盡 量 促 使 契 約 內 容 具 體 明 確 化, 方 能 確 定 契 約 給 付 內 容 之 本 旨 所 在, 日 後 雙 方 對 於 給 付 之 品 質 價 值 或 效 用 是 否 達 於 約 定 而 無 瑕 疵, 若 出 現 爭 議 時, 也 方 有 依 據 醫 師 對 於 醫 療 過 程 中 之 術 前 評 估 術 中 操 作 術 後 照 護, 亦 應 以 謹 慎 小 心 之 態 度, 執 行 合 於 專 業 水 平 之 療 程 序, 避 免 不 必 要 之 傷 害 關 於 病 歷 之 記 載 保 管, 醫 師 與 醫 療 機 構 亦 應 確 實 為 之, 以 檢 視 醫 師 所 為 之 診 療 是 否 合 於 給 付 目 的 與 醫 療 標 準 當 不 幸 發 生 併 發 症 時, 立 即 處 理, 用 專 業 解 釋 與 誠 懇 溝 通, 亦 可 有 效 避 免 訴 訟 對 立 之 機 會 124

府 方 面, 目 前 並 無 所 謂 醫 美 容 之 專 科 資 格 限 定, 業 務 範 圍 上 較 相 近 者 為 整 形 外 科 專 科 與 皮 膚 科 專 科, 但 其 他 專 科 執 行 醫 美 容 行 為 亦 不 違 法, 基 本 上 只 要 具 醫 師 執 照, 甚 至 無 專 科 醫 師 執 照, 即 可 合 法 施 行, 因 而 造 成 其 醫 療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應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更 明 確 之 執 行 資 格 規 範 與 品 質 要 求, 如 認 證 訓 練 課 程 等, 以 確 保 醫 療 需 求 者 之 權 益 在 發 生 民 事 責 任 時, 醫 療 提 供 者 是 否 違 反 診 療 照 護 義 務 標 準, 原 則 上 應 以 從 事 此 類 醫 療 業 務 之 專 科 醫 師 平 均 能 力 為 認 定, 不 得 以 其 未 具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而 降 低 其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醫 療 需 求 者 也 要 正 確 認 識 到 醫 美 容, 本 質 上 仍 是 醫 療 行 為, 具 一 定 風 險 性 不 確 定 性 個 別 差 異 性, 不 是 吹 個 頭 按 個 摩, 睡 個 覺, 變 魔 術 般 就 變 年 輕 變 美 了, 療 過 程 與 結 果 無 法 絕 對 完 美 精 準, 亦 不 可 能 完 全 掌 握 與 控 制, 會 有 一 定 百 分 比 之 併 發 症, 正 確 看 待 醫 科 技 之 極 限 與 真 實, 作 合 理 期 望, 了 解 並 接 受 可 容 許 風 險 下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勿 貪 小 便 宜 或 輕 信 誇 不 實 之 行 銷 廣 告 與 薦 證 言 論, 慎 選 信 賴 之 醫 師 與 醫 療 機 構, 方 能 為 自 己 帶 來 滿 意 之 結 果, 而 避 免 無 謂 之 傷 害 與 紛 爭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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