敘 年 購 在 進 類 學 年 國 立 彰 化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教 員 權 益 表 項 目 類 歷 敘 薪 前 資 研 究 所 四 薪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取 碩 學 資 買 年 進 服 修 義 得 士 位 前 資 全 時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或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學 修 務 務 分 提 敘 提 敘 改 敘 退 撫 基 金 退 年 資 購 買 留 停 薪 進 修 學 分 權 益 內 容 大 學 畢 業 修 畢 教 學 程 並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190 元 起 敘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畢 業 者 245 元 起 敘 其 他 公 立 機 關 學 校 私 立 學 校 薪 級 相 當 成 績 優 良 服 務 年 資 滿 1 年 提 敘 1 級 到 1 個 月 內 申 請 於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提 敘 生 效 日 期 : 週 末 班 及 夜 間 班 為 8 月 1 日 暑 期 班 為 9 月 1 日 未 於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者, 自 審 定 日 起 生 效 取 得 新 學 歷 後 立 即 申 請 改 敘 生 效 日 : 教 師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即 可 填 具 改 敘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向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並 以 申 請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 惟 不 得 在 畢 業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之 前 ) 到 日 起 3 個 月 內 申 請 85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任 公 立 學 校 懸 缺 代 兵 缺 代 ( 代 時 已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 服 義 務 役 年 資 ( 含 大 專 軍 訓 課 程 及 成 功 嶺 年 資 ), 均 可 辦 購 買 96.7.11 新 修 正 學 校 教 員 退 條 例 之 規 定, 自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各 項 代 ( 課 ) 教 師 年 資, 均 不 得 再 行 併 計 年 資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予 公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人 每 週 公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進 修 前 未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應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不 得 影 響 教 學 或 行 政 工 作 備 註 ( 相 關 規 定 或 說 明 ) 另 有 180 元 起 敘 之 相 關 規 定 3 個 月 以 下 短 期 代 課 年 資 不 合 採 計 提 敘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以 代 抵 實 習 之 年 資 不 符 購 買 公 務 人 員 之 軍 訓 折 抵 役 期, 須 於 89 年 11 月 21 日 在 營 或 其 後 徵 集 服 役 者, 始 得 依 規 定 折 抵 役 期, 繳 基 金 費 用, 併 計 退 年 資 ( 銓 敘 部 92 年 1 月 2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0922190447 書 函 ) 尚 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事 先 簽 請 學 校 同 意 教 師 帶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間 為 帶 帶 薪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留 停 薪 之 相 同 時 間 教 師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不 得 辭 聘 調 任 或 再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但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及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借 調 留 停 薪 選 擇 續 ( 退 ) 保 每 人 每 學 期 最 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20,000 元 為 限 92 年 2 月 1 日 起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仍 視 各 校 經 費 審 酌 核 間 進 修 者 期 進 修 費 用 不 予
類 辦 項 事 病 目 類 備 註 內 容 ( 相 關 規 定 或 說 明 ) 每 學 年 准 7 日 ( 公 務 人 員 每 年 准 5 日 ), 超 過 應 按 日 扣 薪 每 ( 學 ) 年 准 28 日, 超 過 者 以 事 抵 銷 2 日 以 上 病 須 附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教 師 因 事 病 所 遺 課 務 由 請 人 自, 但 請 病 連 續 3 日 以 上, 得 由 教 務 處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延 病 長 患 重 病 或 安 胎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之 首 日 起 算,2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1 年 但 銷 上 班 1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得 重 行 起 算 差 管 婚 勤 分 娩 14 日 ;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或 於 每 次 請 應 至 少 半 結 婚 前 5 日 內 提 前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產 前 8 日 ; 分 娩 前 請 畢 流 產 陪 產 42 日 ; 在 預 產 期 前 因 事 實 需 要 得 請 分 娩, 但 合 計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期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42 日 ;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21 日 ; 未 滿 三 個 月 14 日 3 日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15 日 內 請 畢 配 偶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亦 得 申 請 生 每 月 1 日 併 入 病 計 算 家 庭 照 顧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得 分 次 申 請 每 次 請 應 至 少 半 日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每 次 請 應 至 少 半 日 娩 應 一 次 請 畢 流 產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之 日 數 流 產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之 日 數 得 分 次 申 請, 每 次 應 至 少 半 日 不 列 入 考 核 請 日 數 計 算 不 列 入 考 核 請 日 數 7 日 ; 併 入 事 計 算 ( 第 8 日 起 按 日 扣 薪 ) 計 算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15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每 次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10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請 不 得 少 於 半 日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5 日 內 請 畢 視 需 要 差 管 勤 公 教 員 工 之 各 項 期 限, 統 一 規 定 於 6 個 月 內 完 畢, 並 以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類 辦 項 及 費 國 目 內 類 兼 行 政 務 之 教 師 及 公 務 人 員 兼 行 政 務 之 教 師 及 專 任 員 備 註 內 容 ( 相 關 規 定 或 說 明 ) 服 務 滿 1 年 7 日 ; 滿 3 年 者 自 第 4 學 年 起 14 日 ; 滿 6 年 者 自 第 7 學 年 起 21 日 ; 滿 9 年 者 以 在 寒 暑 實 施 自 第 10 學 年 起 28 日 ; 滿 14 年 者 自 第 15 學 年 為 原 則, 惟 在 不 影 響 起 30 日 ( 教 師 以 學 年 度 計 算, 公 務 人 員 以 年 度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展 之 情 計 算 ) 形 下 得 以 實 際 需 要 核 強 制 14 日, 未 達 14 日 者 須 全 數 修 畢 實 辦 兼 行 政 教 師 以 學 年 度 14 日 內 使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消 費, 全 年 最 高 為 年 度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16000 元, 可 日 數 未 達 14 日 者 按 比 例 每 日 者 以 年 為 年 度 1143 元 ; 第 15 日 起 國 內 每 日 600 元 ; 第 15 日 以 上 之 於 因 公 未 能 者 核 不 加 班 費 年 度 結 束 後 一 併 結 養 三 以 2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足 歲 以 下 嬰 子 女 者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嬰 留 停 薪 選 擇 續 ( 退 ) 保 算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留 停 侍 薪 照 親 護 隨 配 偶 出 國 進 修 或 研 究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嬰 留 停 薪 津 貼 1.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老 邁 : 年 齡 在 65 歲 以 須 侍 奉 者 上 日 常 生 活 有 被 侍 奉 2. 以 2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並 須 配 合 學 之 必 要 者 期 配 偶 或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須 照 護 者 以 2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並 須 配 合 學 期 配 偶 因 公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或 進 修 期 間 1 年 以 上 者 以 2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並 須 配 合 學 期 參 加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者 以 2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並 須 配 合 學 期 獎 勵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每 年 7 月 底 前 連 續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工 作 屆 滿 10 連 續 服 務 係 指 受 獎 教 20 30 40 年 者, 於 當 年 教 師 節 分 致 贈 慰 問 金 師 於 各 級 機 關 公 私 10 年 :4,000 元 立 學 校 ( 私 校 員 除 20 年 :6,000 元 外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自 30 年 :8,000 元 任 之 當 月 起, 連 續 40 年 :10,000 元 服 務 未 中 斷 而 言
類 辦 項 目 類 備 註 內 容 ( 相 關 規 定 或 說 明 結 生 眷 結 婚 生 各 項 眷 屬 葬 2 個 月 薪 俸 額 離 婚 後 再 與 原 配 偶 結 婚 婚 者, 不 得 申 請 夫 妻 雙 方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得 分 申 請 事 實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屬 葬 2 個 月 薪 俸 額 說 明 : 一 表 列 各 項 必 須 在 結 婚 生 或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時 符 合 請 領 規 定,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向 一 支 對 象 及 條 件 :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但 申 請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眷 屬 之 葬 ( 一 )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 未 婚 男 性 公 教 人 員 於 者, 其 申 請 期 限 為 六 個 月 非 婚 生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認 二 請 領 表 列 各 項, 應 依 規 領, 並 與 其 生 母 完 成 結 婚 登 記 者, 得 請 領 定 填 具 申 請 表 繳 驗 戶 口 名 生 簿, 並 分 繳 驗 結 婚 證 書 ( 二 ) 本 人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二 百 八 十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早 產 ( 三 ) 夫 妻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者,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二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本 表 規 定 之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出 生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證 明 書 惟 如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得 確 認 申 請 人 之 親 屬 關 係 及 各 該 事 實 發 生 日 期 及 法 律 效 果, 得 以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上 開 證 明 文 件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如 屬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之 文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者, 推 定 為 真 正 三 配 偶 於 國 外 生, 如 在 國 內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三 因 案 停 人 員, 在 停 期 間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生 發 生 可 請 領 表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得 於 復 後 三 個 月 內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5 個 月 薪 俸 額 ) 子 女 死 亡 (3 個 月 薪 俸 額 ): 依 規 定 向 本 機 關 或 學 校 申 請 發 其 數 額 應 依 事 實 發 生 時 之 規 定 計 算 一 父 母 配 偶 以 未 擔 任 公 者 為 限 四 結 婚 雙 方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得 二 夫 妻 或 其 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人 員 者, 對 同 一 死 分 申 請 結 婚 亡 事 實, 以 報 領 一 份 為 限 五 因 早 產 申 請 生 需 妊 娠 三 子 女 以 未 滿 二 十 歲 未 婚 且 無 業 者 為 限 週 數 大 於 二 十 週, 小 於 三 十 但 未 婚 子 女 年 滿 二 十 歲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必 七 週 生 產 須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本 人 或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 一 ) 在 校 肄 業 而 確 無 業 生 以 上 者, 另 增 生 ( 二 ) 無 力 謀 生, 雙 胞 胎 者, 與 二 個 月 四 前 點 所 稱 必 須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薪 俸 額 ; 三 胞 胎 者, 與 四 者, 係 指 應 繳 驗 前 一 年 度 所 得 稅 申 報 受 扶 養 個 月 薪 俸 額 ; 四 胞 胎 以 上 者 親 屬 證 明 至 無 力 謀 生 係 指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情 類 推 之 形 之 一 者 : 七 申 請 ( 外 ) 祖 父 母 葬, ( 一 ) 受 監 護 或 輔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以 ( 外 ) 祖 父 母 無 子 女 或 子 ( 二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且 不 能 自 謀 生 活 女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 三 )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且 不 無 力 謀 生, 因 而 必 須 仰 賴 申 能 自 謀 生 活 請 人 扶 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為 限, 其 為 五 個 月 薪 俸 額
子 教 殘 公 保 眷 付 津 ( 一 ) 父 母 及 配 偶 之 葬 津 貼, 與 3 個 月 ( 二 ) 子 女 之 葬 津 貼 如 下 : 1. 年 滿 12 歲, 未 滿 25 歲 者, 與 2 夫 妻 或 其 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個 月 貼 人 員 者 以 報 領 1 份 為 限 2. 已 為 出 生 登 記 且 未 滿 12 歲 者, 與 1 個 月 事 實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父 ( 母 ) 養 女 註 冊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父 ( 母 ) 或 繼 父 ( 母 ) 死 亡 標 準 詳 見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時, 其 葬 津 貼 應 在 不 重 領 要 點 子 女 教 標 準 表 原 則 下, 擇 一 請 領 各 項 子 ( 原 生 活 教 女 津 貼 ) 會 員 彰 化 市 教 會 子 女 依 該 會 會 員 獎 學 金 標 準 審 定 獎 學 金 公 廢 保 殘 付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1.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殘 廢 者 : 全 殘 廢 36 個 月 ; 半 殘 廢 18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8 廢 個 月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付 2.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殘 廢 者 : 全 殘 廢 10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30 個 月 ; 半 殘 廢 15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6 個 月 教 員 極 重 度 重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全 額 保 費 中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2 分 之 1 輕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4 分 之 1 具 殘 障 手 冊 ( 證 明 ) 者 保 退 資 教 員 中 低 收 入 戶 : 免 自 付 保 費 或 眷 屬 極 重 度 重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全 額 險 保 險 費 中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2 分 之 1 全 民 健 康 輕 度 : 自 付 保 險 費 4 分 之 1 保 險 出 國 停 保 返 國 復 保 退 公 遣 服 獎 退 金 償 金 養 保 老 依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核 計, 最 高 為 36 個 保 險 付 俸 額 特 等 :14,400 元 務 獎 章 一 等 :10,800 元 章 獎 勵 金 二 等 :7,200 元 三 等 :3,600 元 眷 屬 為 中 低 收 入 戶 或 具 殘 障 手 冊 ( 證 明 ) 者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辦 依 據 教 員 退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退 法 相 關 資 遣 規 定 辦 一 由 核 定 機 關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辦 二 舊 制 年 資 之 養 老 付 可 辦 優 惠 存 款 ( 臺 灣 銀 行 ) 一 以 退 時 所 頒 最 高 等 次 獎 章 申 請 二 退 案 核 定 後 申 辦
本 在 死 兵 緩 其 臺 灣 省 教 會 退 照 撫 殮 公 人 亡 服 獎 退 慰 問 金 三 節 護 慰 問 金 卹 撫 卹 金 殮 葬 保 死 付 臺 灣 省 教 會 務 獎 章 獎 勵 金 亡 慰 問 金 付 標 準 詳 該 會 組 織 簡 則 施 行 要 點 之 附 表 事 實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每 年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依 標 準 由 學 校 主 動 發 ( 每 節 2,000 元 ) 依 學 校 教 員 撫 卹 條 例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核 計 葬 土 葬 者 : 五 個 月 薪 俸 額 火 葬 者 : 七 個 月 薪 俸 額 1. 一 次 死 亡 付 之 付 月 數 : 因 公 死 亡 者, 與 36 個 月, 因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亡 與 30 個 月 但 繳 付 保 險 費 20 年 以 上 付 者, 與 36 個 月 2. 遺 屬 年 金 展 期 遺 屬 年 金 特 等 :14,400 元 一 等 :10,800 元 章 二 等 :7,200 元 三 等 :3,600 元 撫 卹 案 核 定 後 申 辦 其 發 標 準 比 照 退 慰 問 金 核 發 標 準 加 倍 發 ( 限 入 會 滿 1 年 以 上 者 ) 付 標 準 詳 該 會 組 織 簡 則 施 行 要 點 之 附 表 事 實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教 部 急 難 慰 學 產 事 實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問 金 基 金 役 兵 召 緩 他 役 召 初 次 申 請 及 新 發 生 延 時 男 性 教 師 到 後 或 退 伍 報 到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除 役 年 齡 : 校 級 軍 官 及 士 官 長 58 歲 尉 級 軍 官 及 士 官 50 歲 士 兵 45 歲 長 每 年 10 月 底 前 辦 次 年 延 長 時 效 效 限 會 員 入 會 滿 10 年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請,97 年 以 前 入 會 之 會 員 入 會 滿 10 年 以 上 因 退 而 退 會 者, 入 會 年 資 累 計 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止 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入 會 者, 不 再 核 發 退 慰 問 金 自 89 年 12 月 起 需 退 時 年 滿 60 歲 或 任 滿 25 年 年 滿 55 歲 或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者 始 予 照 護 辦 因 公 撫 卹 另 附 因 公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及 事 實 經 過 時 間 地 點 等 佐 證 資 料 由 實 際 辦 殮 葬 之 遺 族 申 領 限 會 員 入 會 滿 10 年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請, 否 則 僅 依 規 定 申 請 退 還 所 繳 會 費 一 自 核 定 日 起 至 聘 期 屆 滿 止 二 代 教 師 實 習 教 師 不 符 辦 三 款 緩 召 一 以 聘 期 為 準 二 戶 籍 如 有 異 動 請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