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结 合 本 自 治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对 发 现 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都 有 举 报 投 诉 和 制 止 的 权 利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经 常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纳 入 到 教 育 教 学 和 培 训 的 内 容 之 中,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安 全 演 练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等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无 偿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宣 传,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在 火 灾 预 防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或 者 对 举 报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有 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六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自 治 区 消 防 日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本 部 门 消 防 工 作 负 领 导 责 任, 分 管 消 防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是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负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任 人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政 府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 二 ) 定 期 组 织 研 究 解 决 消 防 工 作 的 重 大 问 题 ; ( 三 ) 将 公 共 消 防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制 ; ( 四 ) 制 订 并 组 织 实 施 全 民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计 划,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宣 传 网 络 和 工 作 机 ( 五 ) 组 织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六 ) 依 托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立 综 合 性 的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组 织 制 定 灾 害 事 故 处 置 预 案 和 跨 区 域 应 急 救 援, 建 立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指 挥 平 台 和 机 制 ; ( 七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建 立 消 防 组 织 配 备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 ( 八 )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并 纳 入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和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责 任 制 考 核 体 系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九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 ( 三 )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整 改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四 ) 组 织 指 导 督 促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辖 区 单 位 开 展 消 防 工 作 ; ( 五 )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增 强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能 力 ; ( 六 ) 辖 区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时, 做 好 灭 火 救 援 的 相 应 工 作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和 实 施 消 防 发 展 专 项 规 划, 加 快 公 共 消 防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 ( 二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组 织 编 制 城 乡 消 防 规 划,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纳 入 年 度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改 造 计 划 ; ( 三 )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当 将 消 防 站 消 防 训 练 基 地 和 灭 火 救 援 装 备 储 备 基 地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用 地 纳 入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依 法 保 障 其 建 设 用 地 需 要 ;
( 四 ) 工 业 与 信 息 化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安 全 监 管 海 事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烟 花 爆 竹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经 营 中 的 消 防 安 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指 导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编 制 和 实 施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依 法 开 展 事 故 调 查 ; ( 五 )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 六 ) 市 政 通 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确 保 设 施 完 好, 水 量 水 压 充 足, 通 信 畅 通 ; ( 七 ) 教 育 民 政 商 务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气 象 旅 游 宗 教 人 民 防 空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本 行 业 的 特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对 有 关 单 位 和 公 民 遵 守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参 与 编 制 城 乡 消 防 规 划, 按 照 规 划 确 定 的 方 案 监 督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改 善 和 维 护 ; ( 三 )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 ( 四 )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受 理 备 案 进 行 抽 查, 负 责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或 者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五 ) 依 法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六 ) 指 导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的 建 设 和 训 练, 指 导 公 安 派 出 所 开 展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 ( 七 )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扑 救, 参 加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八 ) 调 查 火 灾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损 失,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和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 ( 九 ) 推 进 消 防 科 学 技 术 的 研 究, 推 广 使 用 消 防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成 果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二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对 本 辖 区 内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场 所 实 施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教 育 ; ( 三 ) 督 促 本 辖 区 内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落 实 防 火 灭 火 措 施 ; ( 四 ) 受 理 消 防 安 全 举 报 投 诉 并 进 行 核 查 处 理 ;
( 五 ) 维 护 火 灾 现 场 秩 序,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开 展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调 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火 灾 事 故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三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员,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 ( 二 )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 ( 三 ) 指 导 督 促 住 宅 区 的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合 理 安 排 消 防 安 全 投 入 ; ( 四 )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装 备 器 材 ; ( 五 ) 组 织 开 展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宣 传 防 火 和 应 急 逃 生 知 识 ; ( 六 ) 发 生 火 灾 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灭 火 救 援 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和 落 实 逐 级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和 岗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明 确 本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的 机 构 和 专 兼 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任 : 个 体 工 商 户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承 担 法 律 责 ( 一 ) 经 营 使 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 ( 二 ) 经 营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 所 ( 三 ) 经 营 使 用 建 筑 面 积 一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建 筑 层 数 两 层 以 上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场 第 十 五 条 公 民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 ( 二 ) 安 全 用 火 用 电 用 油 用 气 和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
( 三 ) 不 得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 ( 四 ) 火 灾 扑 灭 后,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 ( 五 ) 对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火 灾 预 防 教 育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消 防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发 挥 行 业 服 务 和 行 业 监 督 作 用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与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统 一 规 划 设 计 建 设 和 验 收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通 信 的 基 本 建 设 和 消 防 装 备 的 投 入, 应 当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费 应 当 安 排 一 部 分 资 金 用 于 市 政 消 火 栓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维 护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捐 助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装 备 建 设 第 十 八 条 市 政 消 火 栓 等 消 防 供 水 设 施 城 市 消 防 车 道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建 设 维 护 和 管 理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保 障 消 防 通 信 线 路 畅 通, 并 免 费 向 用 户 提 供 火 警 等 公 益 性 电 信 服 务 ; 无 线 电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保 障 消 防 无 线 通 信 专 频 专 用 建 设 施 工 需 要 拆 除 迁 移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 拆 除 迁 移 以 及 修 复 重 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九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时,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的 相 关 文 件 材 料 依 法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并 如 实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的 相 关 文 件 材 料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收 到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材 料 后, 应 当 出 具 备 案 凭 证, 并 通 过 消 防 设 计 和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受 理 系 统 中 预 设 的 抽 查 程 序, 随 机 确 定 抽 查 对 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抽 查 的 结 果, 应 当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各 自 职 责, 落 实 消 防 责 任, 加 强 火 源 电 源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和 可 燃 物 品 的 管 理
施 工 作 业 区 应 当 根 据 灭 火 需 要 设 置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和 临 时 消 防 车 通 道, 配 备 相 应 的 消 防 器 材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不 能 作 为 人 员 居 住 ( 宿 ) 的 场 所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筑 物 的 建 设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受 委 托 管 理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建 筑 物 的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设 施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符 合 标 准 的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提 示 安 全 疏 散 的 注 意 事 项 和 消 防 设 施 的 使 用 方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工 程 安 装 的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消 火 栓 系 统 电 器 产 品 及 其 线 路 管 路, 应 当 经 具 有 资 质 的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技 术 检 测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申 请 工 程 竣 工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被 抽 查 时,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交 检 测 报 告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维 护,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维 护 保 养 应 当 记 录, 存 档 备 查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规 范 需 要 设 置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应 当 安 排 专 人 值 班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并 自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依 法 备 案 并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名 录 向 社 会 公 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人 员 设 施 设 备 和 场 地, 建 立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服 务 质 量 规 范, 依 法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二 十 四 条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单 位 配 置 设 置 的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禁 止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配 件 和 灭 火 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消 防 产 品 的 使 用 和 维 修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抽 查, 并 将 消 防 产 品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抽 查 的 结 果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工 程 使 用 的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高 层 建 筑 外 墙 装 修 及 保 温 材 料 应 当 使 用 不 燃 或 者 难 燃 材 料 具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室 内 外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以 及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使 用 的 消 防 产 品, 在 施 工 前 实 行 见 证 取 样 检 验 施 工 单 位 在 监 理 单 位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的 监 督 下 现 场 取 样, 并 将 样 品 送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未 经 见 证 取 样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材 料, 不 得 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防 火 条 件,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建 筑 物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安 装 防 盗 设 施 或 者 建 筑 物 设 置 楼 体 户 外 广 告 的,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不 得 影 响 人 员 疏 散 和 灭 火 救 援
高 层 建 筑 应 当 按 规 定 设 置 人 员 避 难 逃 生 设 施 和 配 置 避 难 逃 生 器 材,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避 难 逃 生 设 施 和 器 材 不 得 擅 自 挪 作 他 用, 严 禁 堵 塞 占 用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登 高 扑 救 面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前, 应 当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应 当 填 写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二 )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文 件 ; ( 三 )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四 ) 员 工 上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记 录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 五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申 报 的 材 料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经 检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取 得 消 防 安 全 许 可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需 要 变 更 名 称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原 发 证 机 构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发 证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当 场 予 以 变 更 高 层 建 筑 原 使 用 功 能 变 更 为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应 当 报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营 业 时 间 不 得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气 割 砂 轮 切 割 和 油 漆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 禁 止 将 常 闭 式 防 火 门 处 于 开 启 状 态 防 火 卷 帘 下 堆 放 物 品 ; 禁 止 在 营 业 时 将 安 全 出 口 上 锁 或 者 阻 塞 疏 散 通 道 第 二 十 九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一 )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二 )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 ( 三 ) 消 防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监 理 人 员 和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管 理 人 员 ; ( 四 ) 从 事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装 卸 工 作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操 作 人 员 ;
( 五 ) 从 事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 ( 六 ) 消 防 产 品 的 检 验 维 修 人 员 ; ( 七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培 训 的 人 员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管 理 人 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保 管 人 员 应 当 持 有 相 应 的 上 岗 证 书 第 三 十 条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实 行 承 包 租 赁 或 者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订 立 的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当 事 人 没 有 合 同 约 定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的, 应 当 共 同 承 担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所 有 权 人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并 监 督 承 包 承 租 或 者 受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安 全 使 用 该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承 包 承 租 或 者 受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使 用 管 理 区 域 范 围 内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第 三 十 一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书 面 约 定 共 用 的 建 筑 物 消 防 设 施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没 有 书 面 约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由 各 方 共 同 承 担
建 筑 物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较 多 或 者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应 当 成 立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同 一 管 理 机 构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在 服 务 管 理 区 域 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一 ) 保 障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 二 ) 负 责 管 理 维 护 保 养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 练 ( 三 )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定 期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进 行 消 防 演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筑 物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检 测 维 护 保 养 更 新 改 造 等 费 用, 在 保 修 期 内 由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保 修 期 满 后,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业 主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确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并 设 置 明 显 标 识 和 使 用 说 明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与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消 防 安 全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灭 火 救 援 设 备 和 疏 散 设 施, 并 建 立 重 点 部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隧 道 高 速 公 路 大 中 型 桥 梁 应 当 设 置 必 要 的 防 火 灭 火 和 抢 险 救 援 设 施 设 备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工 作 人 员 的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使 其 在 火 灾 发 生 时 能 够 引 导 协 助 乘 客 及 时 疏 散, 熟 练 使 用 消 防 器 材 第 三 十 五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经 常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活 动, 增 强 居 民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督 促 和 指 导 居 民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建 筑 物 毗 连 设 置 耐 火 等 级 低 的 村 屯 数 量 较 多 的,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专 门 的 消 防 组 织 机 构, 督 促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村 屯 消 防 工 作, 指 导 农 村 居 民 安 全 用 火 用 电 用 油 用 气 农 村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设 置 必 要 的 防 火 灭 火 设 施 已 建 成 的 连 接 成 片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采 取 增 设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等 级 比 较 低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采 取 提 高 耐 火 等 级 等 措 施, 逐 步 进 行 改 造, 改 善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村 屯 应 当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村 规 民 约,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联 防 制 度
乡 镇 农 村 在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时,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规 划 消 防 水 源 消 防 通 讯 和 消 防 通 道 ; 乡 镇 农 村 的 工 业 和 民 用 建 筑 的 设 计 施 工,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易 燃 易 爆 单 位 和 高 层 地 下 公 共 建 筑 等 火 灾 高 危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火 灾 高 危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火 灾 高 危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制 度,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定 期 开 展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开, 作 为 单 位 信 用 评 级 的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第 四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三 十 七 条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开 发 区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并 为 消 防 队 建 设 固 定 营 房, 配 备 消 防 车 辆 和 器 材 装 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配 备 必 需 的 消 防 车 辆 器 材 装 备 第 三 十 八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企 业 联 合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成 立, 应 当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组 织 单 位 以 及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经 批 准 可 以 招 聘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应 当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经 培 训 合 格 的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可 以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及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或 者 协 助 开 展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四 十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及 时 报 警 引 发 火 灾 的 人 火 灾 现 场 人 员 起 火 场 所 的 负 责 人 负 有 立 即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起 火 场 所 的 负 责 人 和 熟 悉 起 火 场 所 情 况 的 人 员, 应 当 向 灭 火 指 挥 人 员 如 实 报 告 火 灾 现 场 有 无 遇 险 人 员 有 无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等 重 要 信 息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火 灾 现 场,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同 意, 不 得 进 入 火 灾 现 场, 不 得 擅 自 清 理 火 灾 现 场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有 权 调 动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和 交 通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讯 医 疗 救 护 等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援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紧 急 需 要,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人 员 调 集 所 需 物 资 支 援 灭 火 救 第 四 十 三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统 计 火 灾 损 失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意 见,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为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的 依 据 第 四 十 四 条 一 般 火 灾 事 故 信 息 由 负 责 调 查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发 布 重 大 以 上 火 灾 信 息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除 完 成 火 灾 扑 救 任 务 外, 应 当 参 加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泄 漏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地 震 及 其 次 生 灾 害 建 筑 坍 塌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空 难 爆 炸 及 恐 怖 事 件 等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群 众 遇 险 事 件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并 参 与 配 合 处 置 水 旱 灾 害 气 象 灾 害 地 质 灾 害 森 林 草 原 火 灾 等 自 然 灾 害, 矿 山 水 上 事 故,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核 与 辐 射 事 故 和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参 加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应 当 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实 施 公 安 消 防 队 现 场 最 高 指 挥 员 应 当 作 为 政 府 成 立 的 应 急 救 援 指 挥 机 构 的 成 员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地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在 组 织 安 全 生 产 和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检 查 或 者 考 核 时, 应 当 检 查 考 核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并 听 取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意 见 在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重 大 节 日 重 大 活 动 前 或 者 期 间, 应 当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对 重 大 消 防 问 题 或 者 火 灾 隐 患 实 行 专 项 督 办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整 改 第 四 十 九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的 情 况 应 当 记 录, 存 档 备 查 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系 统 本 行 业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第 五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设 立 并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箱 地 址, 依 法 受 理 及 时 查 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火 灾 隐 患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的 投 诉 举 报, 并 在 二 十 日 内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举 报 人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加 强 对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整 改 对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并 可 以 在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或 者 政 府 网 站 上 予 以 通 告, 警 示 公 众 注 意 消 防 安 全 第 五 十 二 条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场 所 或 者 危 险 部 位,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改 正 并 可 以 采 取 查 封 措 施 : ( 一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 ( 二 )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严 重 损 坏, 不 再 具 备 防 火 灭 火 功 能 ; ( 三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 ( 四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违 反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采 用 易 燃 可 燃 材 料 装 修 装 饰, 可 能 导 致 重 大 人 员 伤 亡 ; ( 五 ) 其 他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有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行 为, 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可 以 决 定 立 即 实 施 代 履 行,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理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和 验 收 提 供 虚 假 文 件 材 料 的,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并 处 警 告, 已 核 发 许 可 证 的, 撤 销 许 可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依 法 报 送 备 案 的, 或 者 报 送 消 防 备 案 提 供 虚 假 文 件 材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使 用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不 落 实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由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未 制 定 管 理 制 度 和 服 务 质 量 规 范 的, 责 令 改 正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使 用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建 筑 材 料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消 防 产 品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建 筑 物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安 装 防 盗 设 施 或 者 建 筑 物 设 置 楼 体 户 外 广 告 影 响 人 员 疏 散 和 灭 火 救 援, 占 用 消 防 车 通 道 或 者 消 防 登 高 扑 救 面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防 盗 设 施 的 管 理 使 用 人 或 者 户 外 广 告 所 在 建 筑 物 的 受 益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强 制 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对 个 人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单 位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常 闭 式 防 火 门 处 于 开 启 状 态 防 火 卷 帘 下 堆 放 物 品 的 ; ( 二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未 按 规 定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的 ; ( 三 )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未 按 规 定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或 者 未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的 ; ( 四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营 业 时 间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气 割 砂 轮 切 割 和 油 漆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的 ;
( 五 ) 引 发 火 灾 的 人 起 火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不 报 或 者 故 意 延 误 报 告 火 警 的 ; ( 六 ) 未 按 要 求 对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检 测 维 护 保 养 的 ; ( 七 ) 消 防 控 制 室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专 人 值 班 的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或 者 对 妨 碍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的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和 报 告 的 ; ( 二 ) 对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未 进 行 管 理 维 护 保 养 或 者 对 破 坏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和 报 告 的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造 成 火 灾 或 者 致 使 火 灾 损 失 扩 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审 批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整 改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项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1 年 7 月 29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2004 年 6 月 3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修 正 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消 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