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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彈 劾 案 一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陳 永 祥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發 生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收 受 廠 商 回 扣 之 弊 端,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1 糾 正 案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22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將 軍 事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肇 致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 又 國 防 部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6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1 四 本 院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另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之 情 事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9 糾 正 案 復 文 i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任 由 國 內 小 米 酒 業 者 以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使 人 誤 信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稽 查 ; 另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亦 付 之 闕 如, 均 有 疏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79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84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且 最 近 11 年 皆 未 執 行 加 油 站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顯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91 監 察 法 規 一 訂 定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98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紀 錄 102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9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9 四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2 五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3 六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3 七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4 八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5 九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5 十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6 十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6 十 二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5 次 會 議 紀 錄 117 十 三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ii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0 十 四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1 十 五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2 十 六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2 十 七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會 議 紀 錄 123 十 八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7 十 九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9 二 十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9 iii

***************** 彈 劾 案 ***************** 一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陳 永 祥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發 生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收 受 廠 商 回 扣 之 弊 端,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業 一 字 第 1020731054 號 主 旨 :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均 發 生 弊 端,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新 臺 幣 779 萬 元 ;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其 中 曾 仁 隆 分 得 回 扣 30 萬 元 黃 榮 德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分 得 回 扣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四 人 於 偵 查 中 均 已 繳 回 貪 污 所 得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綜 上, 李 朝 卿 等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3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及 陳 永 祥 提 案,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委 員 馬 秀 如 等 12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1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李 朝 卿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第 15 屆 縣 長 民 國 ( 下 同 )94 年 12 月 20 日 98 年 12 月 20 日 ; 第 16 屆 縣 長 98 年 12 月 20 日 迄 今 (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現 在 停 職 中 ) 曾 仁 隆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97 年 4 月 99 年 7 月 31 日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現 任 建 設 處 處 長 ) 黃 榮 德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99 年 8 月 1 日 102 年 1 月 27 日 (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現 已 辭 職 ) 張 志 誼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99 年 12 月 7 日 101 年 11 月 8 日 ( 簡 任 十 職 等, 現 任 秘 書 室 簡 任 秘 書 ) 李 中 誠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100 年 6 月 28 日 101 年 4 月 16 日 ( 委 任 五 職 等, 現 任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技 士 ) 貳 案 由 :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萬 公 司 )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杏 公 司 )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均 發 生 弊 端,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新 臺 幣 ( 下 同 )779 萬 元 ;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其 中 曾 仁 隆 分 得 回 扣 30 萬 元 黃 榮 德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分 得 回 扣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四 人 於 偵 查 中 均 已 繳 回 貪 污 所 得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皓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佶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德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綜 上, 李 朝 卿 等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3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南 投 縣 政 府 獲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係 全 國 最 高 的 縣 市, 惟 自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且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件 數 比 率 及 金 額 比 率 均 異 常 偏 高 該 府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未 參 考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優 良 廠 商 資 料 庫, 亦 2

未 建 立 優 良 廠 商 名 單, 係 由 李 朝 卿 指 定 廠 商 名 單 交 予 持 縣 長 丙 章 之 簡 任 秘 書 或 工 務 處 長 等 辦 理, 選 商 程 序 透 明 度 不 足, 不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公 平 公 開 之 精 神 私 下 邀 商 比 價, 相 關 缺 失 經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及 審 計 部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多 次 通 知, 惟 均 未 積 極 改 善 南 投 縣 政 府 90 至 97 年 10 萬 元 以 上 採 購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件 數 比 率 為 32.65%, 金 額 比 率 為 26.18 %, 居 高 不 下 居 全 國 之 冠 ( 附 表 1,P. 38) 又 查 行 政 院 95 年 至 101 年 核 定 各 縣 市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一 覽 表 ( 附 表 2, P.39) 所 載, 南 投 縣 政 府 復 建 工 程 核 定 經 費 為 168 億 9,069 萬 元, 係 全 國 最 高 的 縣 市 另 部 分 案 件 指 定 廠 商 比 價 作 業 時 程 過 於 冗 長, 未 能 因 應 緊 急 採 購 之 急 迫 需 求 選 商 程 序 透 明 度 不 足 之 缺 失,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前 於 99 年 4 月 7 日 以 審 投 縣 三 字 第 0990000262 號 函 通 知 該 府 妥 處 辦 理, 並 獲 回 應 將 擬 逐 年 建 立 優 良 廠 商 名 單 及 參 考 工 程 會 建 置 之 優 良 廠 商 資 料 庫 等, 以 供 廠 商 遴 選 之 用, 惟 後 續 審 計 部 抽 查 仍 發 現 該 府 並 未 確 實 改 善, 仍 依 循 先 前 作 業 模 式 繼 續 辦 理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辦 理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採 購 之 前 置 作 業 期 程 冗 長, 依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抽 查 南 投 縣 政 府 災 修 工 程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前 置 作 業 冗 長 案 件 表 ( 附 表 3,P.40) 載,95 96 年 270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97 天 平 均 78 天 ;97 101 年 1,023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376 天 平 均 182 天 ;97 101 年 1,024 1,033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507 天 平 均 343 天 ;97 101 年 1,034 1,036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152 天 平 均 130 天 ;94 95 年 52 項 河 川 疏 濬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323 天 平 均 91 天, 卻 以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遭 遇 緊 急 危 難, 有 緊 急 處 置 之 必 要 等 理 由,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欠 缺 正 當 性 與 合 理 性, 甚 至 招 標 時 間 充 裕 之 採 購 案, 亦 大 量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顯 係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以 便 於 採 購 案 中 上 下 其 手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統 計 表 ( 附 表 4,P.41), 採 購 總 金 額 為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70.62%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統 計 表 ( 附 表 5,P.42), 採 購 總 金 額 3 億 7,013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43.55%,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49.27%, 合 計 92.82%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工 程 ( 即 小 型 工 程 ) 案 件 分 析 表 ( 附 表 6,P.43),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11.92%,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77.37%, 合 計 89.29% 被 彈 劾 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 現 停 職 中 ) 自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案, 不 論 工 程 大 小 不 論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均 指 示 下 屬 要 求 得 標 廠 商 繳 納 一 成 回 扣 ;100 年 之 後, 李 朝 卿 更 肆 無 忌 憚, 指 示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等 人 對 於 設 計 監 造 者, 亦 收 取 一 成 五 的 回 扣 彼 等 利 用 景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景 公 司 ) 位 於 該 府 旁 邊 之 地 理 方 便, 委 請 景 3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代 收 回 扣, 該 公 司 會 計 陳 香 代 為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景 公 司 儼 然 成 為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收 賄 中 心, 廠 商 行 賄 官 員, 不 絕 於 途, 已 成 地 方 不 成 文 之 潛 規 則, 甚 至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擔 任 白 手 套 的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等 標 到 工 程 均 要 上 繳 回 扣, 可 謂 雁 過 拔 毛 官 箴 敗 壞 張 志 誼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李 中 誠 等 長 期 依 縣 長 指 示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指 定 特 定 廠 商 比 價, 而 於 經 辦 公 共 工 程 時 索 取 回 扣 貪 墨 成 風 李 朝 卿 等 人 計 有 下 列 違 失 行 為 : ( 一 )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779 萬 元 ;( 二 )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三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四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五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六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 七 )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 八 ) 李 朝 卿 為 萬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一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與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收 取 回 扣 共 779 萬 3,700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4223 等 號 起 訴 書 ( 以 下 簡 稱 起 訴 書 ) 所 載 略 以 ( 附 件 1, P.1), 南 投 縣 政 府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 如 附 表 7,P.44), 由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指 定 參 標 廠 商, 廠 商 拿 回 扣 至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務 處 長 辦 公 室 交 給 曾 仁 隆 收 取, 共 計 779 萬 3,700 元 曾 仁 隆 依 李 朝 卿 指 示, 將 收 受 之 回 扣 款 分 別 於 97 年 間 某 日 98 年 2 月 農 曆 過 年 前 及 98 年 底 某 日, 先 後 分 3 次, 將 各 約 80 萬 元 340 餘 萬 元 320 餘 萬 元 左 右 之 回 扣 款, 交 給 簡 祺 保 管 處 理, 而 曾 仁 隆 則 每 次 保 留 10 萬 元, 合 計 共 分 得 30 萬 元, 另 交 給 簡 祺 749 萬 3,700 元 ( 二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1. 廠 商 吳 琪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2,P.77), 曾 仁 隆 處 長 任 內 渠 有 繳 交 回 扣 一 成, 曾 仁 隆 是 比 較 有 技 巧 性, 因 為 渠 等 會 跟 他 說 沒 工 作, 曾 處 長 就 說 會 處 理, 後 來 渠 等 問 其 他 廠 商, 廠 商 才 說 要 有 禮 數, 渠 做 禮 數 後, 也 的 確 有 效 果, 而 黃 榮 德 曾 仁 隆 均 說 該 回 扣 要 向 上 面 交 代 2.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許 呈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3,P.95) 4

, 渠 在 縣 府 做 工 程 約 有 13 至 15 年, 工 程 案 要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曾 仁 隆 擔 任 處 長 的 時 候, 監 造 顧 問 公 司 還 不 用 收 回 扣, 到 了 黃 榮 德 擔 任 處 長 的 時 候, 才 開 始 說 要 收 回 扣 3. 本 院 約 詢 曾 仁 隆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之 筆 錄, 附 件 4, P.101 6 月 14 日 在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筆 錄, 附 件 5,P.111), 廠 商 拿 回 扣 過 來, 渠 不 知 道 怎 麼 處 理, 渠 去 問 李 朝 卿 縣 長, 縣 長 交 代 渠 拿 給 簡 祺, 到 簡 祺 家 中 停 車 場 親 自 交 給 簡 祺, 但 沒 有 點 交 另 廠 商 是 李 朝 卿 拿 個 名 片 給 渠, 是 李 朝 卿 授 權 給 渠 決 定 廠 商 名 單, 縣 長 也 有 直 接 說, 誰 在 選 舉 時 有 幫 忙 的 要 照 顧, 又 渠 主 動 去 地 檢 署 說 明, 並 不 是 因 為 聽 到 廠 商 指 稱 有 人 收 紅 包 ( 三 ) 李 朝 卿 事 先 指 示 或 拿 廠 商 的 名 片 給 曾 仁 隆, 附 表 7,P.44 編 號 1 至 30 所 列 工 程, 其 中 24 件 為 限 制 性 招 標,6 件 為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指 定 參 標 廠 商, 再 通 知 廠 商 來 投 標, 被 指 定 的 廠 商 會 再 找 另 一 家 廠 商 陪 標, 通 常 是 二 家 廠 商 競 標 又 曾 仁 隆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本 院 二 度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係 依 李 朝 卿 指 示 將 廠 商 送 來 的 回 扣 交 給 簡 祺 在 簡 祺 住 家 的 停 車 場, 先 後 共 三 次 交 回 扣 給 簡 祺, 而 曾 仁 隆 則 每 次 保 留 10 萬 元 作 為 自 己 零 用, 合 計 曾 仁 隆 共 分 得 30 萬 元, 交 給 簡 祺 749 萬 3,700 元, 曾 仁 隆 並 於 偵 查 中 自 動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30 萬 元 又 廠 商 吳 琪 亦 稱, 曾 仁 隆 都 只 會 說 要 向 上 面 交 代 ; 廠 商 許 呈 亦 稱, 工 程 案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至 於 李 朝 卿 指 稱 曾 仁 隆 上 開 供 述 係 胡 扯, 曾 仁 隆 稱 上 開 供 述 都 是 真 的, 係 縣 長 拿 廠 商 的 名 片 給 渠, 並 授 權 渠 決 定 廠 商 名 單 ( 四 ) 按 曾 仁 隆 向 為 李 朝 卿 所 重 用,91 年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市 長 時, 曾 仁 隆 係 由 南 投 縣 政 府 調 派 至 南 投 市 公 所 擔 任 工 務 課 長, 嗣 95 年 李 朝 卿 當 縣 長, 曾 仁 隆 由 南 投 市 公 所 調 回 南 投 縣 政 府,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處 長 任 期 自 97 年 4 月 至 99 年 7 月 31 日 止, 後 改 任 建 設 處 長, 曾 仁 隆 係 李 朝 卿 拔 擢 的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律 師 的 陪 同 下, 主 動 到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及 南 投 地 檢 署 說 明, 李 朝 卿 與 曾 仁 隆 二 人 關 係 良 好, 並 無 怨 仇, 曾 仁 隆 亦 非 應 付 檢 調 偵 訊, 而 係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主 動 前 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陳 訴, 故 其 陳 述 應 可 採 信 二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於 100 年 101 年 間 辦 理 87 項 災 修 工 程 ( 如 附 表 8,P.48), 採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招 標 方 式, 共 謀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等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於 100 年 初 某 日, 在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辦 公 室 內, 縣 長 李 朝 卿 指 示 前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針 對 工 程 金 額 在 100 萬 元 以 下 之 小 型 工 程 決 標 5

包 商, 要 收 取 決 標 金 額 1 成 的 回 扣, 另 對 於 實 體 工 程 決 標 金 額 在 5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受 委 託 設 計 監 造 業 者, 要 收 取 設 計 監 造 費 用 之 1 成 5 的 回 扣, 而 所 收 取 之 全 數 回 扣 之 6 成 款 項 要 上 繳 給 李 朝 卿, 其 餘 4 成 款 項 則 由 黃 榮 德 與 張 志 誼 等 人 朋 分 經 李 朝 卿 指 示 後, 黃 榮 德 即 授 意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依 上 開 指 示 向 相 關 廠 商 收 取 回 扣, 李 中 誠 接 獲 指 示 後, 即 與 景 公 司 許 呈 佶 公 司 吳 琪 分 別 要 求 工 程 包 商 至 景 公 司 交 付 回 扣, 各 工 程 包 商 會 將 回 扣 以 現 金 方 式 裝 入 信 封 內 並 註 明 工 程 名 稱, 分 別 交 由 李 中 誠 或 吳 琪 等 人 轉 交, 或 親 自 持 至 許 呈 之 景 公 司 交 付, 收 取 共 計 948 萬 元 之 回 扣 ( 二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收 取 賄 賂 及 回 扣 計 948 萬 元 情 形 如 下 ( 含 農 業 處 27 萬 5,000 元, 合 計 975 萬 5,000 元 ): 黃 榮 德 送 回 扣 至 李 朝 卿 住 家 共 3 次, 約 計 700 萬 元, 第 4 次 回 扣 240 萬 現 金, 尚 未 送 出, 即 被 檢 調 在 廠 商 吳 琪 家 中 查 獲 1. 第 1 次 於 100 年 6 7 月 間 : 由 李 中 誠 前 往 景 公 司 拿 取 回 扣 款 共 200 餘 萬 元, 李 中 誠 並 委 請 景 公 司 會 計 陳 香 據 廠 商 交 付 之 信 封 上 所 寫 之 工 程 名 稱 及 金 額, 以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並 依 黃 榮 德 指 示 在 明 細 表 上 將 回 扣 總 金 額 分 別 計 算 出 6 成 及 4 成 之 金 額 後, 由 李 中 誠 將 明 細 表 連 同 現 金 拿 至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長 辦 公 室 交 給 黃 榮 德, 黃 榮 德 取 得 上 開 款 項 後, 於 隔 幾 天 在 辦 公 室 先 後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145 餘 萬 元, 則 於 收 到 款 項 後 約 1 個 星 期 內 之 某 日 晚 上 21 時 許,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2. 第 2 次 於 101 年 1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共 300 餘 萬 元 ( 含 佶 公 司 應 付 款 項 71 萬 5,000 元 ), 由 黃 榮 德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225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3. 第 3 次 於 101 年 6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共 200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145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4. 第 4 次 於 101 年 9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約 275 萬 元, 由 吳 琪 先 將 明 細 表 拿 給 黃 榮 德 檢 視, 黃 榮 德 告 知 吳 琪 回 扣 先 由 其 保 管, 吳 琪 即 先 分 給 李 中 誠 15 萬 元 分 給 張 志 誼 20 萬 元 後, 將 該 筆 240 萬 元 之 回 扣, 藏 放 在 其 住 處 天 花 板, 嗣 於 101 年 11 6

月 9 日 吳 琪 主 動 供 出 該 240 萬 元, 會 同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人 員 查 扣 在 案 ( 三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1. 本 院 約 詢 黃 榮 德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6, P.116 102 年 6 月 14 日 筆 錄, 附 件 7,P.127): (1) 有 關 渠 和 張 志 誼 在 縣 長 室 談 到 收 回 扣 四 六 分 配 的 部 分, 小 型 案 子 很 多 都 民 代 在 背 後, 當 時 渠 不 敢 做 決 定, 就 找 張 志 誼 一 起 去 跟 縣 長 報 告, 縣 長 裁 示 就 照 六 四 分 配 來 處 理, 渠 就 照 指 示 辦 理 渠 每 一 次 拿 了 20 萬, 張 秘 書 也 是 20 萬, 李 中 誠 就 15 萬, 其 他 都 上 繳 了, 吳 琪 那 邊 有 一 些 公 關 費, 他 也 花 去 了 一 筆 錢, 但 渠 等 沒 有 拿 到 六 四 分 配 這 麼 多, 六 四 分, 是 在 明 細 表 裡 呈 現 出 來 (2) 大 概 廠 商 的 錢 收 好 之 後 就 交 給 渠, 渠 先 到 縣 長 室 跟 縣 長 報 告 金 額 多 少 後, 隔 天 晚 上 約 9 點 多 再 拿 到 縣 長 公 館 給 縣 長, 錢 就 放 在 沙 發 旁 的 桌 子 底 下 第 一 次 是 渠 打 電 話 請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分 別 到 渠 辦 公 室, 渠 就 拿 茶 葉 袋 給 他 們, 給 李 中 誠 15 萬, 張 志 誼 拿 20 萬 第 二 次 跟 第 三 次 是 由 吳 琪 交 給 李 中 誠 跟 張 志 誼, 不 是 渠 發 出 去 的, 是 吳 琪 轉 交 給 李 中 誠 和 張 志 誼 (3) 渠 在 地 檢 署 受 訊 問 之 內 容 均 屬 實, 渠 在 101 年 11 月 20 日 就 承 認 了 不 是 因 為 吳 琪 李 中 誠 他 們 供 述 後, 渠 才 承 認 的, 是 渠 太 太 跟 渠 說, 不 要 一 個 人 承 擔 後, 才 出 於 個 人 意 願 承 認 的 渠 11 月 8 日 到 20 日 之 間 都 沒 有 跟 他 們 接 觸 過 對 於 縣 長 說 他 沒 收 到 錢, 是 因 為 渠 等 怕 被 羈 押, 或 希 望 免 刑, 才 做 出 不 實 陳 述 或 認 罪 協 商 乙 事, 渠 表 示, 渠 所 陳 述 都 是 渠 做 過 的 事 情 2. 本 院 約 詢 張 志 誼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8, P.131): (1) 是 李 縣 長 主 動 找 渠 和 黃 處 長 去 李 縣 長 的 辦 公 室, 但 是 在 場 渠 都 沒 講 話, 講 到 快 結 束 時, 縣 長 說 一 部 分 要 拿 給 渠, 渠 說 不 要, 但 縣 長 說 就 這 樣, 渠 那 時 剛 到 縣 府 也 不 知 該 怎 麼 拒 絕, 六 四 比 例 是 縣 長 做 決 定, 六 給 縣 長, 四 給 渠 等 大 的 工 程 廠 商 名 單 是 縣 長 給 的, 有 的 用 口 述, 也 有 寫 紙 條 的, 但 紙 條 都 已 經 銷 毀 了 其 他 小 的 工 程, 是 簡 祺 處 理, 設 計 監 造 是 拿 一 成 五 (2)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是 李 縣 長 跟 黃 處 長 說, 你 自 己 找 人 去 收 錢, 後 來 他 就 找 李 中 誠, 李 中 誠 也 沒 有 時 間 處 理, 因 為 景 公 司 就 在 縣 府 旁, 所 以 就 請 景 公 司 幫 忙, 後 來 廠 商 都 知 道, 就 會 自 己 拿 去 那 邊 (3) 渠 在 地 檢 署 已 經 繳 回 80 萬, 並 且 承 認 在 地 檢 署 所 說 為 真 7

也 在 地 院 認 罪 了, 渠 負 責 的 業 務, 除 了 人 事 之 外, 與 縣 長 相 關 的 所 有 業 務, 渠 有 縣 長 的 丙 章 渠 承 認 當 時 沒 看 到 黃 榮 德 的 筆 錄, 之 後 重 新 做 筆 錄 的 時 候, 調 查 站 才 拿 黃 榮 德 筆 錄 給 渠 看, 渠 不 是 為 了 怕 被 羈 押 或 免 刑 才 承 認 的 3. 本 院 約 詢 李 中 誠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9, P.139), 渠 涉 案 部 分 是 一 百 萬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100 年 3 月 黃 處 長 上 任 後, 找 渠 說, 上 面 的 意 思 是 一 百 萬 以 下 工 程 要 拿 一 成 回 扣, 設 計 監 造 五 百 萬 以 上 的 工 程, 收 一 成 五, 以 下 的 不 收, 處 長 秘 書 都 有 跟 縣 長 談 過, 應 該 是 縣 長 的 意 思 黃 處 長 可 能 看 渠 跟 廠 商 都 很 熟, 就 拜 託 渠 轉 達 給 廠 商 知 道 要 收 回 扣 這 件 事 渠 一 共 拿 60 萬, 在 地 檢 署 都 交 回 去 了, 在 地 檢 署 所 言 為 真, 在 地 檢 地 院 都 認 罪 了 第 一 次 約 二 百 萬, 第 二 次 三 百 第 三 次 約 一 百 八, 第 四 次 是 兩 百 七 十 多, 四 次 加 起 來 經 手 的 應 該 有 九 百 萬, 這 些 都 是 小 型 工 程 部 分 另 據 南 投 地 檢 署 偵 訊 李 華 筆 錄 記 載 (101 年 12 月 12 日 筆 錄, 附 件 10,P.146),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 華 土 木 包 工 業 負 責 人 ), 也 要 上 繳 回 扣 4. 本 院 約 詢 吳 琪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2,P.77),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情 形, 第 一 次 的 情 況 渠 不 知 道, 是 李 中 誠 交 給 黃 榮 德 的 第 二 次, 有 110 多 萬 渠 就 拿 到 黃 處 長 家 第 三 次, 渠 一 樣 是 到 景 公 司 拿, 交 款 地 點 是 在 辦 公 室, 約 100 多 萬 第 四 次 黃 處 長 叫 渠 先 暫 時 保 管, 就 放 在 渠 家 的 天 花 板, 過 沒 多 久, 事 情 就 發 生 了, 金 額 是 240 萬 又 給 一 成 回 扣, 這 是 工 程 慣 例, 要 是 不 給 錢, 就 拿 不 到 工 程 黃 榮 德 曾 仁 隆 都 只 會 說 要 向 上 面 ( 縣 長 ) 交 代 5.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許 呈 時,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3,P.95), 因 為 渠 公 司 在 縣 府 旁 邊, 所 以 包 商 就 把 錢 拿 到 渠 處 放, 上 級 長 官 ( 李 中 誠 ) 交 代, 渠 也 不 好 推 辭, 渠 是 監 造 公 司, 需 要 繳 回 扣, 渠 的 會 計 還 有 幫 忙 作 帳, 回 扣 都 放 在 二 樓 的 辦 公 桌 渠 只 是 代 收, 廠 商 都 只 是 給 渠 一 個 袋 子, 李 中 誠 清 點 時, 會 做 明 細 表 不 一 定 都 是 限 制 性 招 標, 收 到 邀 標 書 就 知 道, 至 於 一 成 半 的 回 扣 是 規 定, 只 要 監 造 500 萬 以 上 的 案 件, 都 要 交 回 扣 渠 在 縣 府 做 工 程 約 13 至 15 年, 工 程 案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曾 仁 隆 的 時 候 監 造 顧 問 公 司 還 不 用 收 回 扣, 到 了 黃 榮 德 的 時 候, 才 開 始 說 要 收 ( 四 ) 存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共 約 975 萬 元 ( 含 農 業 處 27 萬 5,000 元, 合 計 975 萬 5,000 元 ), 景 公 司 許 呈 會 計 陳 香 均 證 實 確 有 上 開 代 收 回 扣 及 製 表 之 情 事 張 志 誼 黃 榮 德 李 中 誠 等 三 人 在 偵 審 中, 8

均 有 律 師 在 場,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承 認 犯 行, 並 已 繳 回 回 扣, 張 志 誼 黃 榮 德 均 坦 承 係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向 廠 商 收 取 1 成 或 1 成 5 回 扣 及 六 四 分 帳, 黃 榮 德 將 上 開 三 次 回 扣, 先 到 縣 長 室 跟 縣 長 報 告 金 額 多 少 後, 隔 天 晚 上 約 9 點 多 再 拿 到 縣 長 公 館 給 縣 長, 錢 就 放 在 沙 發 旁 的 桌 子 底 下 業 經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吳 琪 等 人,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坦 承 在 案 至 於 李 朝 卿 反 駁 稱, 渠 未 指 示 六 四 分 帳, 而 且 也 沒 有 收 賄 明 細 表 等 事 證, 黃 榮 德 約 詢 時 稱, 六 四 分 是 縣 長 講 的, 但 六 四 分 只 是 在 明 細 表 裡 呈 現 出 來, 渠 等 實 際 上 沒 有 照 六 四 分 三 李 朝 卿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於 99 年 收 取 皓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蕭 順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按 蕭 順 於 99 年 間 某 日, 曾 在 李 盛 店 內 遇 到 李 朝 卿 來 訪, 經 李 盛 介 紹 認 識 後, 即 向 李 朝 卿 表 示 希 望 可 以 爭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程, 蕭 順 並 當 場 交 付 名 片 給 李 朝 卿 嗣 後 南 投 縣 政 府 辦 理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經 李 朝 卿 於 99 年 9 月 1 日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李 朝 卿 指 示 要 求 蕭 順 提 供 二 家 甲 級 營 造 公 司 名 單 蕭 順 即 以 同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同 公 司, 負 責 人 為 鄭 陽 ) 及 億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億 公 司 ) 名 單 為 比 價 廠 商 嗣 由 同 公 司 以 9,460 萬 元 標 得 上 開 工 程, 蕭 順 則 於 簽 定 合 約 書 後 約 1 個 月 內 某 日, 事 先 以 水 果 箱 裝 入 一 成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趁 李 朝 卿 再 度 至 李 盛 店 內 探 訪, 在 李 朝 卿 要 離 開 時, 將 裝 有 上 開 回 扣 之 水 果 箱 放 在 李 朝 卿 座 車 後 座, 李 朝 卿 收 受 後 即 離 開 ( 二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本 院 約 詢 蕭 順 時 坦 承 稱 (6 月 14 日 在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筆 錄, 附 件 11,P.150), 在 李 盛 的 店, 渠 和 李 朝 卿 於 99 年 8 月 間 第 一 次 見 面,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工 程 款 大 概 九 千 多 萬, 百 分 之 10 的 回 扣 是 工 程 文 化, 大 家 都 這 樣 做, 一 成 拿 給 李 朝 卿, 渠 於 簽 約 完 一 個 月 左 右 就 拿 錢 過 去, 渠 直 接 拿 到 李 朝 卿 座 車 上, 渠 是 放 在 後 座, 他 車 門 關 上 就 走 了 對 於 102 年 1 月 15 日 模 擬 之 場 景 照 片 稱, 那 些 錢 都 裝 得 進 水 果 箱 裡, 沒 問 題, 一 百 萬 沒 有 很 厚 一 疊, 渠 有 跟 律 師 討 論 過 要 老 實 講, 渠 在 調 查 站 講 的 都 屬 實 ( 三 ) 蕭 順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供 述 一 致, 且 蕭 順 係 在 律 師 的 陪 同 下, 主 動 到 案 說 明 至 於 李 朝 卿 辯 稱, 因 為 李 盛 店 內 常 常 很 多 人, 蕭 順 不 可 能 拿 給 946 萬 元 給 他 云 云, 惟 查 蕭 順 係 用 水 果 箱 內 裝 946 萬 元 現 金, 放 置 李 朝 卿 車 子 的 後 座, 非 如 李 朝 卿 所 述 在 李 盛 店 內 收 受 回 扣 四 李 朝 卿 及 簡 祺 (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等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99 年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得 標 98 莫 9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因 友 人 廖 聰 與 李 朝 卿 之 表 兄 弟 洪 鳴 係 朋 友, 即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等 人 向 簡 祺 ( 縣 長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爭 取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嗣 由 簡 祺 向 李 朝 卿 告 知 佶 公 司 有 意 承 攬 縣 府 工 程, 再 由 李 朝 卿 安 排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為 限 制 性 招 標 案, 給 佶 公 司 施 作, 李 朝 卿 親 自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事 先 指 定 佶 公 司 及 千 公 司 為 比 價 廠 商, 由 佶 公 司 以 1,688 萬 8,000 元 標 得 上 開 工 程, 吳 琪 於 標 得 後 99 年 7 月 底 某 日, 交 付 一 成 之 回 扣 168 萬 8,800 元 給 廖 聰, 廖 聰 再 將 該 168 萬 8,800 元 回 扣 轉 交 給 洪 鳴, 洪 鳴 再 將 該 168 萬 8,800 元 回 扣 轉 交 給 簡 祺 收 受 ( 二 ) 吳 琪 找 廖 聰 幫 忙 爭 取 本 工 程, 廖 聰 再 找 洪 鳴, 洪 鳴 再 找 簡 祺, 嗣 經 簡 祺 同 意, 吳 琪 始 取 得 本 工 程 1.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吳 琪 時,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2,P.77),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為 限 制 性 招 標 案, 渠 希 望 爭 取 施 作 該 工 程, 因 友 人 廖 聰 與 李 朝 卿 之 表 兄 弟 洪 鳴 係 朋 友 吳 琪 乃 於 99 年 7 月 間, 向 廖 聰 表 示 希 望 可 以 爭 取 施 作 該 工 程 渠 並 提 供 佶 公 司 及 千 公 司 兩 家 廠 商 名 單 給 廖 聰 嗣 佶 公 司 接 獲 南 投 縣 政 府 招 標 中 心 99 年 7 月 14 日 寄 發 此 工 程 之 投 標 通 知 函, 於 99 年 7 月 16 日 此 工 程 開 標 結 果, 係 由 佶 公 司 以 1,688 萬 8,800 元 得 標 渠 於 99 年 7 月 底 某 日 在 芳 美 路 路 邊, 將 應 繳 之 回 扣 款 168 萬 8,800 元 託 廖 聰 轉 交 2. 查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2, P.156), 渠 跟 洪 鳴 說 災 害 工 程 那 麼 多, 有 無 機 會 給 優 良 廠 商 去 做, 洪 鳴 說 好, 他 說 會 跟 縣 長 講 後 來 有 幫 吳 琪 去 承 攬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吳 琪 得 標 後, 有 交 一 成 回 扣 約 168 萬 8 千 元 給 渠, 渠 再 拿 給 洪 鳴 吳 琪 交 回 扣 給 渠 時 間 是 得 標 後, 在 燦 坤 附 近 交 給 渠, 渠 接 到 後 打 電 話 給 洪 鳴 叫 他 來 拿, 洪 鳴 開 車 過 來, 他 拿 到 後, 渠 看 到 一 台 車 把 那 包 錢 接 過 去, 那 人 體 型 胖 胖 的 洪 鳴 說 要 繳 給 縣 舅 簡 祺 3. 查 洪 鳴 於 102 年 1 月 14 日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3,P.164), 渠 曾 到 縣 府 開 會 遇 到 廖 聰, 廖 聰 拜 託 渠 看 有 無 辦 法 幫 他 爭 取 工 程, 他 拿 廠 商 的 名 單 叫 佶 及 千, 渠 拿 到 後 去 縣 室 找 縣 長, 縣 長 不 在, 隔 幾 日 後, 渠 到 縣 10

府 遇 到 簡 祺, 渠 跟 簡 祺 說, 有 人 想 要 這 個 工 程, 你 看 看 可 否 爭 取, 就 將 廠 商 名 單 及 工 程 名 稱 的 資 料 交 給 簡 祺, 簡 祺 說 好, 隔 約 一 二 天 後, 廖 聰 打 電 話 告 訴 渠, 那 件 工 程 標 到 了, 有 東 西 要 交 出, 渠 知 道 是 廖 聰 要 交 這 工 程 一 成 的 回 扣, 渠 約 簡 祺 到 燦 坤, 廖 聰 就 將 渠 的 車 門 打 開, 拿 一 包 錢 放 在 渠 的 椅 上, 並 說 是 工 程 的 一 成, 渠 拿 到 錢 後, 就 將 車 子 開 到 簡 祺 的 車 子 那 邊, 簡 祺 下 車 渠 就 將 那 包 錢 交 給 簡 祺, 並 告 訴 他 這 是 信 義 工 程 的 160 多 萬 元 的 一 成 回 扣, 簡 祺 拿 到 錢 後 就 走 了 ( 三 )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佶 公 司 吳 琪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因 係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的 關 係, 順 利 取 得 本 件 工 程, 所 以 繳 交 回 扣, 亦 尋 線 由 廖 聰 洪 鳴 繳 回, 按 此 亦 有 廖 聰 洪 鳴 吳 琪 等 人 之 證 述 可 稽, 且 彼 此 證 述 事 實 相 符,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簡 祺 否 認 渠 等 收 賄 之 事 證, 故 堪 可 認 定 李 朝 卿 簡 祺 等 涉 嫌 收 取 佶 公 司 吳 琪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8,800 元 五 李 朝 卿 與 陳 進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孫 芳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於 100 年 辦 理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 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 下 稱 投 83 線 工 程 ),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德 公 司 ) 負 責 人 孫 芳 透 過 廖 聰, 廖 聰 再 透 過 陳 進 ( 李 朝 卿 之 友 人 ), 由 陳 進 向 李 朝 卿 爭 取 該 工 程,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張 志 誼 該 工 程 要 給 德 公 司 承 包, 張 志 誼 隨 即 於 101 年 1 月 6 日 以 李 朝 卿 授 權 之 丙 章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於 同 日 依 李 朝 卿 先 前 指 示 由 德 公 司 承 包 之 意, 而 以 德 公 司 及 育 公 司 為 比 價 廠 商 孫 芳 於 標 得 後 101 年 2 3 月 間, 分 兩 次 交 付 一 成 回 扣 各 90 萬 元, 合 計 共 180 萬 元 給 廖 聰, 廖 聰 收 到 上 開 回 扣 後, 於 101 年 3 至 4 月 間 某 日, 在 國 道 三 號 高 速 公 路 南 投 服 務 區 附 近 之 道 路, 一 次 將 180 萬 元 之 回 扣 交 給 陳 進, 陳 進 收 受 後 即 離 開 ( 二 ) 孫 芳 於 102 年 1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訊 問 筆 錄 亦 坦 承 稱 ( 附 件 14, P.174), 渠 有 透 過 裕 公 司 找 育 公 司 陪 標 投 83 線 工 程, 該 工 程 是 透 過 廖 聰 去 找 小 怪 陳 進 爭 取 的, 陳 進 可 能 是 找 縣 長, 這 件 工 程 渠 交 付 一 成 180 萬 元 回 扣 渠 是 分 二 次 交 給 廖 聰, 二 次 分 別 各 為 90 萬 元, 渠 是 在 渠 家 交 付 給 廖 聰 的, 時 間 大 約 是 在 101 年 2 3 月, 工 程 尚 在 施 工 中, 廖 聰 有 說 錢 要 給 縣 長 的 ( 三 )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調 查 筆 錄 亦 坦 承 稱 ( 同 附 件 12, P.156), 渠 曾 替 德 公 司 負 11

責 人 孫 芳 交 付 賄 款 給 陳 進, 是 陳 進 打 電 話 告 訴 渠, 已 經 向 縣 長 李 朝 卿 爭 取 到 一 件 災 修 工 程 要 給 德 營 造 公 司, 在 100 年 12 月 底 101 年 1 月 初, 德 公 司 收 到 南 投 縣 政 府 寄 來 的 投 83 線 工 程 的 比 價 通 知 單, 孫 芳 就 打 電 話 向 渠 詢 問 這 件 工 程 是 不 是 就 是 陳 進 幫 忙 的 工 程, 渠 就 打 電 話 跟 陳 進 確 認, 陳 進 向 渠 表 示 他 已 經 幫 孫 芳 向 縣 長 李 朝 卿 爭 取 到 這 件 工 程, 渠 也 向 孫 芳 表 示 確 實 是 陳 進 幫 忙 的 孫 芳 向 渠 表 示 這 件 工 程 是 陳 進 幫 忙 向 縣 府 爭 取 讓 他 施 作, 要 依 照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行 規, 支 付 工 程 回 扣 給 陳 進 轉 交 給 李 朝 卿, 孫 芳 當 時 是 依 決 標 金 額 1,829 萬 元 的 一 成, 以 整 數 180 萬 元 為 回 扣, 在 孫 芳 家, 第 一 次 他 先 將 90 萬 元 交 給 渠, 隔 幾 天, 第 二 次 再 交 90 萬 元 現 金 給 渠, 渠 是 一 次 將 180 萬 元 的 現 金 交 給 陳 進 陳 進 收 取 回 扣 後, 曾 向 渠 表 示 回 扣 是 要 交 給 上 面 的 人, 就 是 縣 長 李 朝 卿 ( 四 ) 李 朝 卿 陳 進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雖 否 認 上 開 犯 行, 惟 廖 聰 主 動 到 調 查 站 說 出 全 部 案 情, 指 認 陳 進 向 李 朝 卿 爭 取 仁 愛 鄉 投 83 線 道 路 災 修 工 程, 並 透 過 廖 聰 收 受 孫 芳 分 二 次 交 付 各 90 萬 元, 合 計 180 萬 元 的 工 程 回 扣 而 孫 芳 於 102 年 1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訊 問 時, 在 羈 押 中, 而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主 動 到 南 投 調 查 站 投 案, 二 者 供 述 相 符, 且 出 於 自 由 意 思, 無 串 證 之 嫌, 足 可 採 信, 李 朝 卿 陳 進 所 辯 無 非 脫 罪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故 李 朝 卿 陳 進 涉 嫌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公 司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六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與 簡 祺 洪 賢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於 100 101 年 間 辦 理 公 用 工 程 之 設 計 監 造 採 購 案, 簡 祺 透 過 洪 賢 找 尋 廠 商 投 標 並 收 取 賄 賂, 請 張 志 誼 配 合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經 張 志 誼 向 李 朝 卿 請 示 後, 李 朝 卿 即 表 示 依 簡 祺 所 述 辦 理, 張 志 誼 則 配 合 核 定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方 式 辦 理 招 標, 並 配 合 通 知 洪 賢 指 定 之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前 來 投 標, 以 工 程 設 計 監 造 費 用 計 算 約 1 成 5 之 賄 賂 給 洪 賢, 洪 賢 再 轉 交 給 簡 祺 總 計 洪 賢 共 交 付 賄 賂 約 45 萬 元 給 簡 祺, 簡 祺 將 其 中 15 萬 元 分 給 洪 賢 ( 二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張 志 誼 於 100 年 初 起 擔 任 秘 書 後, 簡 祺 向 其 表 示 南 投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時, 亦 由 其 負 責 核 蓋 李 朝 卿 的 丙 章, 經 張 志 誼 向 李 朝 卿 請 示 後, 李 朝 卿 即 表 示 依 簡 祺 所 述 辦 理, 由 張 志 12

誼 配 合 核 定 以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之 方 式 辦 理 招 標, 即 需 交 付 工 程 款 一 成 之 回 扣, 亦 繳 交 至 景 公 司, 總 計 農 業 處 部 分 共 27 萬 5,000 元 回 扣 ( 三 ) 張 志 誼 洪 賢 於 偵 查 中 本 院 約 詢 時, 均 坦 承 犯 行 本 院 約 詢 洪 賢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15,P.186), 渠 在 調 查 站 偵 查 之 筆 錄 起 訴 書, 均 無 意 見, 均 係 真 實 渠 都 被 指 示 收 取 回 扣, 渠 都 只 負 責 去 收 設 計 監 造 的 部 分, 渠 那 時 候 都 以 為 是 公 開 招 標 案 件, 所 以 以 為 這 是 意 思 意 思, 且 金 錢 都 很 少, 渠 代 收 的 回 扣 沒 有 寫 明 細 表, 會 簡 單 說 一 下, 因 為 明 明 光 離 渠 公 司 很 近, 所 以 就 請 渠 幫 忙, 渠 至 少 幫 忙 拿 了 九 次 錢 渠 是 拿 回 扣 去 簡 祺 的 家, 簡 祺 會 分 三 分 之 一 給 渠 ( 四 ) 本 院 約 詢 張 志 誼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8, P.131), 有 關 農 業 處 的 工 程 比 較 少, 就 交 給 簡 祺 處 理, 大 約 27 萬 觀 光 處 的 回 扣, 簡 祺 明 白 告 訴 渠, 回 扣 要 洪 賢 去 收, 再 交 給 簡 祺, 洪 賢 有 跟 渠 說 哪 幾 家 廠 商 來 標 又 因 為 有 的 工 程 不 好 做, 廠 商 不 想 做, 所 以 渠 有 跟 簡 祺 說 不 要 讓 他 們 自 己 找, 渠 來 分 配, 才 不 會 有 的 工 程 沒 人 做 ( 五 )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透 過 洪 賢 找 尋 廠 商 投 標, 據 李 朝 卿 在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稱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特 定 廠 商 得 標 後, 即 將 回 扣 交 予 洪 賢 收 取, 洪 賢 再 將 回 扣 送 至 簡 祺 的 家, 洪 賢 共 交 付 觀 光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賄 賂 約 45 萬 元 給 簡 祺, 洪 賢 分 得 15 萬 元 南 投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由 張 志 誼 分 配 予 特 定 廠 商 承 攬, 得 標 廠 商 即 至 景 公 司, 交 付 工 程 款 一 成 之 回 扣, 總 計 農 業 處 部 分 共 27 萬 5,000 元 回 扣 李 朝 卿 簡 祺 雖 不 承 認 犯 行, 惟 張 志 誼 洪 賢 指 證 歷 歷, 且 張 志 誼 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 附 件 16, P.192), 觀 光 處 部 分 之 不 法, 是 張 志 誼 自 己 主 動 向 南 投 地 檢 署 供 述 而 查 獲, 故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涉 嫌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賄 賂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洵 可 確 定 七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共 謀 收 受 回 扣 50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有 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由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方 式 辦 理, 並 由 簡 祺 透 過 洪 賢 洽 詢 仟 贈 品 商 行 負 責 人 江 頡 找 尋 錦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錦 公 司 ) 負 責 人 施 郎 合 夥 投 標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於 101 年 9 月 20 日 開 標 結 果, 由 錦 公 司 以 733 萬 6,200 元 13

得 標 錦 公 司 得 標 後, 因 施 郎 認 為 利 潤 不 高, 即 與 洪 賢 協 商 將 前 述 賄 賂 款 降 為 50 萬 元, 施 郎 江 頡 並 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晚 間, 將 賄 款 拿 至 洪 賢 住 處, 當 面 交 付 給 洪 賢 收 受 洪 賢 於 取 得 賄 款 後 數 日, 再 將 該 50 萬 元 賄 款 拿 至 簡 祺 住 家, 轉 交 給 簡 祺 本 人 收 受, 簡 祺 復 將 其 中 10 萬 元 現 金 交 給 洪 賢 作 為 酬 勞 ( 二 ) 洪 賢 江 頡 施 郎 張 志 誼 等 坦 承 如 下 : 1. 張 志 誼 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 同 附 件 16, P.192), 全 民 運 動 會 和 觀 光 處 部 分 之 不 法, 是 張 志 誼 自 己 主 動 向 南 投 地 檢 署 供 述 而 查 獲 簡 祺 洪 賢 在 渠 辦 公 室 告 訴 渠, 他 們 要 去 找 廠 商, 但 只 有 錦 這 一 家 廠 商 投 標 指 定 廠 商 取 得 標 案, 一 般 都 是 由 洪 賢 通 知 他 們 來 投 標, 在 南 投 縣 內 的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如 果 渠 等 沒 通 知 他 們, 大 部 分 都 不 會 來 投 標, 有 時 候 會 有 例 外 又 張 志 誼 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在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稱, 簡 祺 明 白 告 訴 渠, 這 回 扣 交 給 洪 賢 處 理, 簡 祺 建 議 全 民 運 動 會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並 經 縣 長 批 示 又 張 志 誼 在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亦 坦 承 犯 罪 2. 洪 賢 於 102 年 1 月 21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7,P.206), 簡 祺 約 在 101 年 8 月 左 右, 要 渠 去 找 認 識 的 廠 商 標 南 投 縣 政 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的 採 購 案, 其 中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是 找 錦 的 施 先 生, 典 禮 及 各 項 表 演 相 關 採 購 是 找 嵩 活 動 創 意 廣 告 公 司 的 林 先 生 渠 並 告 訴 張 志 誼 找 那 些 廠 商 來 投 標 3. 洪 賢 於 102 年 1 月 18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8,P.212),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的 採 購 是 江 先 生 ( 江 頡 ) 施 先 生 ( 施 郎 ) 一 起 來, 渠 開 門 後 施 先 生 拿 50 萬 及 2 瓶 紅 酒 給 渠 渠 拿 到 錢 後 3 4 天 內, 拿 去 簡 祺 的 家, 渠 將 50 萬 元 都 交 給 簡 祺, 簡 祺 將 其 中 的 10 萬 元 給 渠 查 獲 的 5 筆 現 金, 是 簡 祺 分 給 渠 的 5% 回 扣 款 及 全 民 運 動 會 的 10 萬 元, 渠 都 放 在 身 邊 不 敢 動 4. 本 院 102 年 5 月 27 日 約 詢 洪 賢 筆 錄 稱 ( 同 附 件 15,P.186), 對 於 在 調 查 站 偵 查 之 筆 錄 及 起 訴 書, 均 屬 實 沒 有 意 見? 簡 祺 指 示 渠 收 取 回 扣, 渠 收 取 的 回 扣, 沒 有 寫 明 細 表, 但 會 簡 單 說 明 一 下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張 志 誼 都 知 道, 需 要 張 志 誼 核 章 另 渠 地 方 法 院 認 罪 了 5. 江 頡 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9,P.224), 在 正 式 簽 約 後 約 5 6 天, 洪 賢 到 渠 住 家 找 渠,, 渠 向 施 郎 表 示, 洪 賢 已 經 來 索 討 70 萬 元 的 回 扣, 施 14

郎 表 示 因 為 本 採 購 案 利 潤 不 高, 無 法 支 付 70 萬 元 那 麼 多, 施 郎 跟 渠 說 要 給 洪 賢 50 萬 元 6. 施 郎 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20, P.244), 在 渠 得 標 之 後, 江 頡 洪 賢 在 江 頡 公 司 一 樓 當 面 談, 渠 就 殺 價 到 50 萬 元, 在 101 年 10 月 30 日 拿 50 萬 給 洪 賢 並 於 公 司 轉 帳 傳 票 上 記 載 101 年 10 月 30 日 老 板 拿 全 運 會 50 萬 ( 三 ) 有 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簡 祺 授 意 洪 賢 找 廠 商 江 頡 施 郎 投 標, 並 告 知 要 收 取 得 標 金 額 733 萬 6,200 元 的 一 成 而 由 李 朝 卿 授 權 張 志 誼 選 商 及 決 行, 張 志 誼 經 李 朝 卿 授 權 後, 配 合 圈 選 核 定 錦 公 司 ( 負 責 人 施 郎 ) 得 標, 惟 因 施 郎 覺 得 沒 有 利 潤, 要 求 回 扣 降 價 為 50 萬 元, 經 洪 賢 同 意 後, 江 頡 施 郎 二 人 繳 交 賄 款 50 萬 元 給 洪 賢, 嗣 洪 賢 再 將 該 回 扣 50 萬 元 送 至 簡 祺 住 處, 簡 祺 分 給 洪 賢 10 萬 元 酬 勞, 業 經 張 志 誼 洪 賢 江 頡 施 郎 等 證 述 承 認 犯 行 在 案 八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部 分 : ( 一 )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 1. 簡 端 ( 李 朝 卿 妻 子 )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 下 稱 南 投 調 查 站 ) 調 查 筆 錄 稱 ( 附 件 21,P.256): 萬 公 司 的 名 義 負 責 人 是 渠 本 人, 但 公 司 平 日 實 際 的 業 務 是 由 會 計 黃 嬌 負 責, 但 遭 有 重 大 決 策 時 會 向 渠 與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報 告, 再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黃 嬌 怎 麼 辦 理, 另 公 司 股 東 成 員 有 渠 本 人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渠 女 兒 李 凌 李 倫 李 倫 2. 黃 嬌 ( 萬 公 司 會 計 )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稱 ( 附 件 22,P.262): 在 萬 公 司 渠 都 是 聽 命 於 李 朝 卿, 雖 然 他 後 來 從 事 公 職 不 常 來 公 司, 但 是 渠 都 會 用 電 話 向 他 報 告 公 司 業 務 情 形 簡 端 是 登 記 負 責 人, 實 際 負 責 人 為 李 朝 卿, 偶 而 渠 會 向 簡 端 報 告, 簡 端 會 請 渠 直 接 向 李 朝 卿 報 告 3. 據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之 調 查 筆 錄 稱 ( 附 件 23, P.272): 渠 每 個 月 薪 水 約 18 萬 元, 另 投 資 萬 公 司, 獲 利 每 年 100 餘 萬 元, 還 有 投 資 杏 公 司 進 口 藥 品, 每 年 獲 利 約 10 餘 萬 元 本 院 於 102 年 5 月 29 日 約 詢 李 朝 卿 之 筆 錄, 問 : 據 簡 端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 下 稱 南 投 調 查 站 ) 調 查 筆 錄 稱 : 萬 公 司 的 名 義 負 責 人 是 渠 本 人, 但 公 司 平 日 實 際 的 業 務 是 由 會 計 黃 嬌 負 責, 但 遭 有 重 大 決 策 時 會 向 渠 15

與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報 告, 再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黃 嬌 怎 麼 辦 理 你 有 何 意 見? 李 朝 卿 答 : 對, 因 為 渠 現 在 只 有 一 個 產 品, 且 都 是 外 銷 貿 易 出 口, 浣 腸 劑 出 口 到 香 港, 也 才 兩 個 客 戶, 只 是 現 在 因 為 都 很 單 純 的 營 運, 所 以 也 都 是 黃 嬌 自 己 處 理 ( 二 )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查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之 網 站 資 料 ( 註 1)( 附 件 24,P.284), 李 朝 卿 為 杏 公 司 之 董 事, 持 有 股 份 數 為 87,200 股, 該 公 司 總 股 數 為 257,200 股, 李 朝 卿 持 股 比 例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肆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同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三 建 築 或 經 辦 公 用 工 程 或 購 辦 公 用 器 材 物 品, 浮 報 價 額 數 量 收 取 回 扣 或 有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者 同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6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三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同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處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3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 三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方 法 機 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益 二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李 朝 卿 身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據 黃 嬌 ( 萬 公 司 會 計 ) 的 陳 述, 公 司 重 大 決 16

策 係 由 李 朝 卿 決 定, 故 李 朝 卿 係 實 質 參 與 萬 公 司 的 經 營, 並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有 黃 嬌 於 偵 查 中 筆 錄 可 稽 又 杏 公 司 總 股 數 為 257,200 股, 李 朝 卿 為 該 公 司 董 事 持 有 股 份 數 為 87,200 股, 約 占 33.9%, 有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之 網 站 資 料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八 ) 李 朝 卿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持 股 不 得 超 過 10% 的 上 限 之 規 定, 核 有 違 失 三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收 取 採 購 回 扣 部 分 : ( 一 ) 李 朝 卿 指 示 下 屬 採 限 制 性 等 招 標 方 式, 並 指 定 廠 商, 收 取 災 修 工 程 及 其 他 採 購 等 回 扣 共 3,143 萬 5,000 元,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前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廠 商 皓 公 司 負 責 人 蕭 順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及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等 相 關 涉 案 人 員 皆 坦 承 不 諱 採 購 回 扣 之 事 實, 在 偵 審 中, 除 李 朝 卿 外, 均 坦 承 不 諱 並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李 朝 卿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下 仍 矢 口 否 認 一 切 犯 行, 實 不 足 採 ( 附 圖 1)( 略 ) 1.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與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收 取 回 扣 共 779 萬 3,700 元 部 分, 其 中 26 件 為 限 制 性 招 標,4 件 為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或 評 選,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曾 仁 隆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曾 仁 隆 已 繳 回 30 萬 元, 有 曾 仁 隆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一 ) 2.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於 100 年 101 年 間 辦 理 87 項 小 型 工 程 ( 如 附 表 8,P.48), 採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招 標 方 式, 共 謀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等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人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黃 榮 德 已 繳 回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已 繳 回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已 繳 回 60 萬 元, 有 渠 等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二 ) 3. 李 朝 卿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於 99 年 收 取 皓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蕭 順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蕭 順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親 自 送 給 李 朝 卿 上 開 回 扣, 並 放 在 李 朝 卿 的 座 車 之 後 座 位 上, 有 蕭 順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三 ) 4. 李 朝 卿 及 簡 祺 (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等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99 年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得 標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17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吳 琪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行 賄, 有 吳 琪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及 證 人 廖 聰 洪 鳴 於 偵 查 中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四 ) 5. 李 朝 卿 與 陳 進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公 司 負 責 人 孫 芳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 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證 人 孫 芳 廖 聰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均 坦 承 上 開 回 扣 送 交 給 簡 祺, 有 渠 等 於 偵 查 中 之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五 ) 6.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與 簡 祺 洪 賢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張 志 誼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有 張 志 誼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並 有 洪 賢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將 上 開 觀 光 處 回 扣 送 交 簡 祺 住 處, 洪 賢 已 繳 回 15 萬 元, 有 洪 賢 於 偵 查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六 ) 7.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共 謀 收 受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張 志 誼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有 張 志 誼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並 有 洪 賢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將 上 開 回 扣 送 交 簡 祺 住 處, 洪 賢 已 繳 回 10 萬 元, 有 洪 賢 於 偵 查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七 ) ( 二 ) 李 朝 卿 辯 稱 及 不 足 採 信 之 理 由 : 1. 李 朝 卿 辯 稱 : (1) 本 院 約 詢 (102 年 5 月 29 日 筆 錄, 附 件 25, P.288): 實 際 上 渠 都 不 認 識 廠 商, 所 以 渠 不 可 能 知 道 哪 一 家 是 優 良 廠 商, 都 是 由 工 務 處 決 定 呈 報 上 來, 都 是 到 副 縣 長 秘 書 就 決 行 了, 根 本 沒 有 到 渠 這 裡 來 決 定 這 些 人 都 是 為 了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的 免 刑 的 原 因, 且 為 了 免 除 被 羈 押, 因 此 陳 述 皆 不 屬 實, 以 換 取 他 們 自 己 的 免 刑 或 是 免 羈 押, 甚 至 黃 榮 德 還 說 分 贓 是 四 六 比 ; 另 曾 仁 隆 說 廠 商 自 動 拿 回 扣 到 他 的 辦 公 室, 他 不 知 道 如 何 處 理, 簡 直 是 胡 扯 對 於 蕭 順 供 述, 亦 非 屬 實, 因 為 李 盛 店 內 常 常 很 多 18

人, 怎 麼 可 能 拿 給 渠, 包 商 都 是 為 了 怕 被 羈 押, 亂 謅 事 實, 所 以 蕭 順 所 言 不 實 渠 已 經 再 三 告 知 簡 祺 不 可 以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採 購 之 運 作 (2)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在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之 調 查 筆 錄 辯 稱 ( 同 附 件 23, P.272), 南 投 縣 政 府 如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李 朝 卿 授 權 給 張 志 誼 負 責 核 定 及 選 商 ; 又 李 朝 卿 稱, 所 有 採 購 工 程 渠 都 是 授 權 張 志 誼 負 責 選 商 及 核 定 決 行 李 朝 卿 在 南 投 地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辯 稱 ( 附 件 26, P.322)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李 朝 卿 於 102 年 5 月 29 日 在 本 院 之 約 詢 辯 稱, 渠 都 授 權 給 秘 書 決 行 2. 李 朝 卿 之 辯 稱, 不 足 採 信 之 理 由 : (1) 李 朝 卿 辯 稱 充 分 授 權 給 張 志 誼 決 行, 非 由 渠 決 行 云 云, 惟 查 李 朝 卿 授 權 張 志 誼 簡 任 秘 書 使 用 的 丙 章,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職 名 章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增 刻 之 職 名 章, 均 應 指 定 專 人 保 管 使 用, 如 有 違 法 情 事 發 生, 該 職 名 章 本 人 與 保 管 人 應 同 負 法 律 責 任 故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二 人 應 同 負 法 律 責 任, 李 朝 卿 自 不 得 免 責 (2) 李 朝 卿 辯 稱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人, 均 因 為 了 免 除 被 羈 押 或 免 刑 而 坦 承 犯 行, 所 述 不 實 云 云 惟 查 彼 等 於 偵 審 中 均 有 委 任 律 師 在 場, 陳 述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曾 仁 隆 係 主 動 到 案 說 明, 未 被 羈 押, 而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因 遭 羈 押 無 法 串 證, 三 人 皆 稱 李 朝 卿 指 示 回 扣 六 四 分 帳, 工 程 回 扣 收 一 成, 設 計 監 造 500 萬 以 上 的 工 程 收 回 扣 一 成 五, 三 人 供 述 相 符, 顯 非 憑 空 揑 造, 又 彼 等 四 人 不 只 於 南 投 調 查 站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度 約 詢 均 坦 承 犯 行, 且 已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故 李 朝 卿 所 辯 不 足 採 信 (3) 李 朝 卿 已 經 再 三 告 知 簡 祺 不 可 以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採 購 之 運 作 云 云, 查 李 朝 卿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否 認 授 意 簡 祺 為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惟 查 洪 賢 江 頡 ( 仟 贈 品 商 行 負 責 人 ) 施 郎 ( 錦 公 司 負 責 人 ) 張 志 誼 等 均 坦 承 犯 行, 且 張 志 誼 於 偵 查 中 自 己 主 動 供 述 全 民 運 動 會 及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收 受 回 扣 之 經 過 事 實, 更 可 確 信 為 真,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簡 祺 脫 罪 卸 責 又 觀 光 處 農 業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回 扣, 亦 經 洪 賢 張 志 誼 指 證, 確 係 受 簡 祺 指 示 收 取 回 扣, 張 志 誼 配 合 蓋 丙 章 決 行, 嗣 後 洪 賢 再 轉 交 回 扣 給 簡 祺 簡 祺 共 分 給 洪 賢 15 萬 10 萬 等 回 扣, 洪 賢 於 偵 查 中 已 繳 回 上 開 回 扣, 故 李 朝 卿 19

否 認 授 意 簡 祺 所 辯 亦 不 足 採 信 (4) 李 朝 卿 辯 稱 不 認 識 廠 商, 由 秘 書 決 行 云 云, 惟 查 : <1> 廠 商 皓 公 司 負 責 人 蕭 順 親 自 送 給 李 朝 卿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三 ), 業 經 蕭 順 在 偵 審 中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指 證 歷 歷, 李 朝 卿 要 離 開 時, 蕭 順 親 自 將 946 萬 回 扣 放 在 李 朝 卿 後 座 旁 邊, 李 朝 卿 還 看 了 一 眼, 又 蕭 順 係 與 律 師 商 量 後 主 動 到 場 說 明, 並 未 遭 羈 押 <2> 李 朝 卿 與 簡 祺 共 同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標 得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嗣 後 吳 琪 係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繳 交 給 簡 祺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四 ) 有 廠 商 吳 琪 廖 聰 洪 鳴 指 證 在 案 <3> 陳 進 係 李 朝 卿 的 好 友, 渠 等 於 101 年 收 取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亦 經 廖 聰 孫 芳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坦 承 在 案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五 ) <4> 上 開 事 證 皆 有 廠 商 蕭 順 吳 琪 孫 芳 指 證, 並 有 廖 聰 洪 鳴 證 述, 故 李 朝 卿 所 辯 亦 不 足 採 信 3. 綜 上, 李 朝 卿 任 職 南 投 縣 縣 長 期 間, 指 示 下 屬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收 取 前 揭 採 購 之 回 扣, 並 於 97 99 年 間 收 取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779 萬 3,700 元,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農 業 處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回 扣 50 萬 元,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共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核 有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之 規 定 ( 三 ) 南 投 縣 政 府 每 年 災 修 工 程 預 算 龐 大, 尤 其 災 修 工 程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顯 見 災 修 工 程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為 縣 長 之 重 要 政 務, 縣 長 綜 理 全 縣 行 政, 負 執 行 成 敗 責 任, 茲 工 程 弊 端 叢 生, 貪 污 連 連, 縣 府 相 關 首 長 公 務 員 以 及 廠 商 等 均 已 認 罪 提 起 公 20

訴, 惟 李 朝 卿 縣 長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之 下, 仍 否 認 犯 行, 接 受 本 院 約 詢 卻 辯 稱, 自 己 不 懂 工 程 不 管 工 程, 一 切 均 依 分 層 負 責 辦 理, 故 不 必 負 責 之 片 面 偏 頗 之 詞, 推 諉 卸 責 李 縣 長 不 顧 縣 政 倫 理, 玩 弄 職 權, 指 示 所 屬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索 取 回 扣, 集 體 貪 瀆, 官 箴 敗 壞, 重 傷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違 法 失 職, 難 辭 其 咎 1. 自 95 年 起 至 98 年 止,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辦 理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及 小 型 工 程 案 件, 其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件 數 比 率 及 金 額 比 率 遽 增, 嗣 本 院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不 斷 函 請 改 善 後,99 年 以 後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比 例 才 明 顯 減 少 2.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程 採 購 案, 不 論 大 小 工 程 或 是 否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均 應 繳 納 一 成 回 扣, 於 100 年 之 後, 李 朝 卿 更 肆 無 忌 憚, 指 示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等 人 對 於 設 計 監 造 者, 亦 收 取 一 成 五 的 回 扣 並 因 景 公 司 位 於 縣 府 旁 邊 之 地 理 方 便, 委 請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代 收 回 扣, 會 計 陳 香 代 為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該 公 司 儼 然 成 為 縣 政 府 收 賄 中 心, 眾 所 皆 知 行 賄 之 廠 商, 魚 貫 繳 納 回 扣 至 該 公 司, 甚 至 許 呈 標 到 工 程 也 要 繳 納 回 扣,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 華 土 木 包 工 業 負 責 人 ), 也 要 上 繳 回 扣, 李 朝 卿 等 貪 瀆 成 風, 敗 壞 官 箴, 莫 此 為 甚 3. 李 朝 卿 於 約 詢 時 以 未 決 行 不 管 不 懂 工 程, 企 圖 飾 詞 諉 過, 惟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該 府 職 名 章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及 第 8 點 規 定,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使 用 的 丙 章, 其 使 用 範 圍 係 基 於 李 朝 卿 的 授 權 核 准, 又 據 李 朝 卿 在 南 投 地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稱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李 縣 長 縱 未 收 取 回 扣, 亦 有 監 督 不 周 之 嚴 重 違 失,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推 卸 責 任 另 查 南 投 縣 政 府 每 年 災 修 工 程 採 購 金 額 龐 大 (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採 購 總 金 額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 尤 其 災 修 工 程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顯 見 工 程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為 縣 長 之 重 要 政 務, 執 行 並 負 成 敗 責 任, 惟 南 投 縣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長 年 弊 端 叢 生, 廠 商 依 慣 例 行 賄, 眾 廠 商 均 知 應 繳 一 成 回 扣, 設 計 監 造 五 百 萬 以 上 之 工 程, 需 繳 一 成 五 回 扣, 廠 商 們 行 賄 官 員 不 絕 於 途, 已 成 地 方 不 成 文 之 潛 規 則 該 府 相 關 首 長 公 務 員 以 及 廠 商 等 均 已 認 罪 被 提 起 公 訴, 縣 長 依 法 綜 理 縣 政, 本 即 應 負 執 政 成 敗 之 政 治 責 任 及 監 督 所 屬 等 行 政 責 任, 惟 李 朝 卿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之 下, 仍 矢 口 否 認 犯 行, 藉 不 懂 工 程 不 管 工 程 均 分 層 負 責 辦 理 等, 故 不 必 負 責 等 偏 頗 之 詞, 推 諉 卸 責 李 朝 卿 不 顧 縣 政 21

倫 理, 玩 弄 職 權, 指 示 所 屬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索 取 回 扣, 集 體 貪 瀆, 官 箴 敗 壞, 惡 名 遠 播, 嚴 重 斲 傷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違 法 失 職, 難 辭 其 咎 四 李 朝 卿 濫 用 職 權, 指 示 下 屬 採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採 購 招 標 方 式, 並 指 定 特 定 廠 商 及 收 取 回 扣, 致 限 制 性 等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均 異 常 偏 高 衍 生 集 體 貪 污 收 取 回 扣 等 情 違 失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統 計 表 ( 附 表 4,P.41), 採 購 總 金 額 為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70.62%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統 計 表 ( 附 表 5, P.42), 採 購 總 金 額 3 億 7,013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43.55%,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49.27%, 合 計 92.82 %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工 程 ( 即 小 型 工 程 ) 案 件 分 析 表 ( 附 表 6,P.43),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11.92%,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77.37%, 合 計 89.29% 綜 上,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係 萬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公 司 的 股 數 係 33.9 %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李 朝 卿 濫 用 職 權, 指 示 下 屬 或 親 自 收 取 回 扣 如 次 :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收 受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779 萬 元 ; 李 朝 卿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收 受 災 修 小 型 工 程 回 扣 948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皓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佶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德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收 取 農 業 處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貪 瀆 成 風 敗 壞 官 箴, 重 創 政 府 施 政 形 象,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之 應 受 懲 戒 事 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申 官 箴, 而 維 吏 治 註 1: http : //gcis.nat.gov.tw/pub/cmpy/cmp yinfoaction.do?method=detail&banno =23157186( 查 詢 日 期 102.6.26) ***************** 糾 正 案 *****************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22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內 字 第 1021930900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102 年 9 月 5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貳 案 由 :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毒 品 犯 罪 向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關 注,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為 防 制 毒 品 氾 濫, 多 年 來 已 投 入 龐 大 社 會 資 源, 惟 仍 難 有 效 降 低 其 危 害 隨 著 國 際 毒 品 犯 罪 情 勢 不 斷 變 遷, 以 及 國 內 社 會 日 益 開 放, 新 興 毒 品 不 斷 出 現, 危 害 層 面 擴 及 各 階 層, 毒 品 犯 罪 防 制 工 作 益 發 艱 鉅, 然 為 確 保 全 民 健 康 及 國 家 福 祉, 遏 止 毒 品 危 害, 成 為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責 任 毒 品 不 僅 戕 害 國 人 身 心 健 康, 亦 衝 擊 社 會 治 安 影 響 經 濟 發 展, 我 國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自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 下 同 )82 年 正 式 向 毒 品 宣 戰, 確 立 以 斷 絕 供 給 與 減 少 需 求 為 策 略 方 針, 以 緝 毒 拒 毒 戒 毒 為 重 點 工 作 項 目 ;95 年 調 整 為 首 重 降 低 需 求, 平 衡 抑 制 供 需, 將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轉 向 著 重 降 低 毒 品 需 求 95 年 6 月 2 日 行 政 院 第 1 次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會 議, 即 由 行 政 院 長 裁 示 推 動 成 立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毒 防 中 心 ), 統 整 各 縣 市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力 量,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已 於 99 年 11 月 修 正 通 過, 將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法 制 化, 雖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有 其 運 作 方 式, 其 組 織 以 及 職 掌 隨 各 縣 市 而 有 不 同 設 置 模 式, 然 縣 市 政 府 應 加 強 投 注 人 力 經 費, 將 縣 市 政 府 反 毒 資 源 全 面 整 合, 俾 毒 防 中 心 能 有 效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發 揮 最 大 力 量, 應 是 各 縣 市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責 任 惟 查, 相 關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仍 有 未 盡 周 延 之 處, 謹 將 調 查 發 現 之 違 失 臚 述 如 下 : 一 多 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迄 未 依 法 成 立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責 組 織, 且 多 數 縣 市 人 力 不 足, 尤 其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甚 至 無 專 任 人 員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又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知 名 度 低, 多 數 民 眾 不 知 利 用, 其 中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雲 林 縣 之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使 用 率 過 低, 核 有 違 失 : 依 99 年 修 正 公 布 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應 由 專 責 組 織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毒 品 防 制 教 育 宣 導 二 提 供 施 用 毒 品 者 家 庭 重 整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關 懷 訪 視 輔 導 三 提 供 或 轉 介 施 用 毒 品 者 各 項 社 會 救 23

助 法 律 服 務 就 學 服 務 保 護 安 置 危 機 處 理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四 提 供 或 轉 介 施 用 毒 品 者 接 受 戒 癮 治 療 及 追 蹤 輔 導 五 依 法 採 驗 尿 液 及 訪 查 施 用 毒 品 者 六 追 蹤 及 管 理 轉 介 服 務 案 件 七 其 他 毒 品 防 制 有 關 之 事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前 項 事 宜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予 補 助 依 刑 事 局 統 計,101 年 及 102 年 1 至 6 月 各 縣 市 施 用 一 二 級 毒 品 人 數, 分 別 為 31,818 人 14,721 人 101 年 各 縣 市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最 高 前 三 名 為 基 隆 市 (0.33%) 屏 東 縣 (0.25%) 苗 栗 縣 (0.25%) 102 年 1 至 6 月 前 三 名 亦 為 基 隆 市 (0.17%) 屏 東 縣 (0.11%) 苗 栗 縣 (0.10%) 另 各 縣 市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第 三 毒 品 人 數,101 年 為 17,419 人,100 年 1-6 月 為 13,022 人, 見 附 表 七 八 足 見 部 分 縣 市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確 屬 較 高, 又 施 用 第 三 級 毒 品 者 日 益 增 多, 此 或 與 罪 則 較 輕 且 政 府 積 極 查 緝 有 關 經 查, 目 前 各 縣 市 設 立 之 毒 防 中 心, 除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臺 中 市 嘉 義 縣 高 雄 市 政 府 外, 多 採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 詳 如 附 表 一 ), 中 心 置 主 任 ( 召 集 人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縣 市 長 兼 任 ; 下 分 設 預 防 宣 導 保 護 扶 助 綜 合 規 劃 及 轉 介 服 務 等 組, 分 由 縣 市 政 府 所 屬 教 育 局 ( 處 ) 社 會 局 ( 處 ) 勞 工 局 ( 處 ) 衛 生 局 等 兼 辦, 分 別 負 責 毒 品 預 防 宣 導 追 蹤 輔 導 轉 介 治 療 工 作 計 畫 訂 定 與 會 議 召 開 等 工 作 至 於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除 每 年 受 法 務 部 計 畫 經 費 以 補 助 人 力 外, 各 中 心 專 任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業 務 人 員 截 至 102 年 1 月 止, 新 北 市 彰 化 縣 及 高 雄 市 各 8 人, 臺 北 市 桃 園 縣 各 5 人, 臺 中 市 4 人, 嘉 義 縣 3 人,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及 宜 蘭 縣 各 1 人, 至 於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基 隆 市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則 均 無 專 任 人 員 ( 同 附 表 一 ), 是 以, 同 屬 地 方 政 府, 卻 有 如 此 岐 異, 若 對 比 101 年 度 中 央 視 導 毒 防 中 心 之 評 分 總 表, 全 國 22 縣 市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因 人 文 地 理 環 境 及 資 源 較 其 他 縣 市 差 異 太 大, 不 列 入 排 名 外, 視 導 評 分 結 果 名 次 偏 後, 如 新 竹 市 為 全 國 第 20 名 臺 東 縣 為 第 16 名 基 隆 市 為 第 15 名 (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全 國 第 一 ) 澎 湖 縣 為 第 17 名 顯 示 這 些 縣 市 輕 忽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允 宜 速 謀 檢 討 改 善 又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0800-770885, 簡 稱 戒 成 專 線 ), 採 24 小 時 協 助 民 眾 解 決 跟 毒 品 有 關 的 問 題, 立 意 良 善, 惟 知 名 度 低, 部 分 縣 市 使 用 率 太 低 ( 例 如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149 通 ;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99 年 受 話 共 計 83 通, 而 100 年 受 話 共 計 105 通 ; 雲 林 縣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234 通, 詳 如 附 表 二 101 年 中 央 視 導 各 地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經 評 比 前 後 5 名 之 縣 市 優 缺 點 及 待 改 進 事 項 等 一 覽 表 ), 均 有 失 當 經 核, 多 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迄 未 依 法 成 立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責 組 織,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情 形 特 殊 外, 與 前 揭 規 定 有 悖, 核 有 違 失 直 轄 24

市 縣 ( 市 ) 政 府 毒 防 中 心 任 務 編 組 形 式 應 予 改 變, 應 儘 速 依 法 全 面 成 立 專 責 組 織, 以 專 心 致 力 於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又 多 數 縣 市 人 力 不 足, 甚 至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並 無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 另 戒 成 專 線 知 名 度 低, 多 數 民 眾 不 知 利 用, 其 中 新 竹 縣 市 及 雲 林 縣 之 戒 成 專 線 使 用 率 過 低, 均 應 儘 速 檢 討 改 善, 以 提 昇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執 行 成 效 二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落 實,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竟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以 及 該 中 心 組 織 鬆 散, 專 職 人 力 不 足 橫 向 聯 繫 呈 現 度 欠 佳 宣 導 品 嚴 重 不 足 未 充 分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等, 均 亟 須 檢 討 改 進 ; 另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亦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亦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該 中 心 改 進 成 效 亦 未 能 彰 顯, 甚 且 尚 未 針 對 落 後 原 因 進 行 檢 討, 機 關 間 聯 繫 配 合 亦 有 不 足, 亦 須 檢 討 改 進 ( 一 ) 為 瞭 解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之 執 行 成 效, 法 務 部 自 96 年 起, 即 邀 請 內 政 部 衛 生 署 教 育 部 勞 委 會 等 相 關 部 會, 組 成 聯 合 視 導 小 組, 每 年 度 實 地 至 各 縣 市 以 督 考 方 式, 視 導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推 動 現 況, 已 如 前 述 ; 經 查, 聯 合 視 導 小 組 101 年 視 導 全 國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後 之 績 效 評 比,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因 考 量 人 文 地 理 環 境 及 資 源 較 其 他 縣 市 差 異 太 大, 不 予 排 名 次 外, 最 後 1 名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則 為 倒 數 第 2 名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經 視 導 發 現 之 缺 失 須 改 進 事 項 分 別 為 ( 如 附 表 二 ): 1. 新 竹 市 :(1) 特 定 場 所 及 補 習 班 反 毒 宣 導, 除 臨 機 結 合 查 緝 實 施 個 別 宣 導 外, 建 議 可 加 強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員 工 對 毒 品 危 害 的 認 知 宣 教, 以 提 昇 業 者 自 律 行 為 (2) 一 般 社 區 民 眾 之 教 育 宣 導 模 式, 建 議 援 引 全 國 反 毒 有 功 人 士 及 團 體 深 入 校 園 宣 導 模 式, 強 化 社 區 民 眾 反 毒 知 能 (3) 建 請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充 分 運 用 毒 防 中 心 的 戒 毒 資 源, 有 效 協 助 個 案 達 到 戒 癮 目 標, 復 歸 社 會 (4)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重 視 深 度 關 懷 及 家 訪 工 作 的 推 動, 而 新 竹 市 志 工 流 失 率 高, 建 請 加 強 志 工 招 募 培 訓 考 評, 並 建 立 志 工 及 專 職 人 員 紓 壓 管 道, 俾 留 住 人 才,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工 作 沉 重 負 擔 (5) 數 據 的 呈 現 需 說 明 清 楚, 以 能 有 效 說 明 成 果 (6) 專 家 實 地 訪 查 的 部 分, 可 能 現 出 更 詳 實 的 資 料, 以 彰 顯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7)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8) 個 案 追 輔 之 列 管 個 案, 請 依 高 度 關 懷 中 度 關 懷 及 低 度 關 懷 之 規 定 輔 導, 並 請 將 個 案 之 輔 導 辦 理 情 形 ( 紀 要 ) 請 長 官 批 示 (9)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之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可 與 商 家 結 盟, 應 充 分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來 宣 導 (10) 建 議 落 實 陪 伴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