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次 ************** 彈 劾 案 一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陳 永 祥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發 生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收 受 廠 商 回 扣 之 弊 端,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1 糾 正 案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22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將 軍 事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肇 致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 又 國 防 部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6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1 四 本 院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另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之 情 事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9 糾 正 案 復 文 i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任 由 國 內 小 米 酒 業 者 以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使 人 誤 信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稽 查 ; 另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亦 付 之 闕 如, 均 有 疏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79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84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且 最 近 11 年 皆 未 執 行 加 油 站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顯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91 監 察 法 規 一 訂 定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98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紀 錄 102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9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9 四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2 五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3 六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3 七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4 八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5 九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5 十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6 十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6 十 二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5 次 會 議 紀 錄 117 十 三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ii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0 十 四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1 十 五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2 十 六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2 十 七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會 議 紀 錄 123 十 八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7 十 九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9 二 十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29 iii
***************** 彈 劾 案 ***************** 一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陳 永 祥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發 生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收 受 廠 商 回 扣 之 弊 端,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業 一 字 第 1020731054 號 主 旨 :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均 發 生 弊 端,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新 臺 幣 779 萬 元 ;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其 中 曾 仁 隆 分 得 回 扣 30 萬 元 黃 榮 德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分 得 回 扣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四 人 於 偵 查 中 均 已 繳 回 貪 污 所 得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綜 上, 李 朝 卿 等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3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沈 美 真 及 陳 永 祥 提 案,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委 員 馬 秀 如 等 12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1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李 朝 卿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第 15 屆 縣 長 民 國 ( 下 同 )94 年 12 月 20 日 98 年 12 月 20 日 ; 第 16 屆 縣 長 98 年 12 月 20 日 迄 今 (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現 在 停 職 中 ) 曾 仁 隆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97 年 4 月 99 年 7 月 31 日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現 任 建 設 處 處 長 ) 黃 榮 德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99 年 8 月 1 日 102 年 1 月 27 日 (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現 已 辭 職 ) 張 志 誼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99 年 12 月 7 日 101 年 11 月 8 日 ( 簡 任 十 職 等, 現 任 秘 書 室 簡 任 秘 書 ) 李 中 誠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100 年 6 月 28 日 101 年 4 月 16 日 ( 委 任 五 職 等, 現 任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技 士 ) 貳 案 由 :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為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萬 公 司 )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杏 公 司 )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近 年 來 辦 理 該 縣 多 項 災 修 工 程 及 採 購 案, 均 發 生 弊 端,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新 臺 幣 ( 下 同 )779 萬 元 ;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其 中 曾 仁 隆 分 得 回 扣 30 萬 元 黃 榮 德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分 得 回 扣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分 得 回 扣 60 萬 元, 四 人 於 偵 查 中 均 已 繳 回 貪 污 所 得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皓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佶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德 公 司 )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綜 上, 李 朝 卿 等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3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南 投 縣 政 府 獲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係 全 國 最 高 的 縣 市, 惟 自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且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件 數 比 率 及 金 額 比 率 均 異 常 偏 高 該 府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未 參 考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優 良 廠 商 資 料 庫, 亦 2
未 建 立 優 良 廠 商 名 單, 係 由 李 朝 卿 指 定 廠 商 名 單 交 予 持 縣 長 丙 章 之 簡 任 秘 書 或 工 務 處 長 等 辦 理, 選 商 程 序 透 明 度 不 足, 不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公 平 公 開 之 精 神 私 下 邀 商 比 價, 相 關 缺 失 經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及 審 計 部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多 次 通 知, 惟 均 未 積 極 改 善 南 投 縣 政 府 90 至 97 年 10 萬 元 以 上 採 購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件 數 比 率 為 32.65%, 金 額 比 率 為 26.18 %, 居 高 不 下 居 全 國 之 冠 ( 附 表 1,P. 38) 又 查 行 政 院 95 年 至 101 年 核 定 各 縣 市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一 覽 表 ( 附 表 2, P.39) 所 載, 南 投 縣 政 府 復 建 工 程 核 定 經 費 為 168 億 9,069 萬 元, 係 全 國 最 高 的 縣 市 另 部 分 案 件 指 定 廠 商 比 價 作 業 時 程 過 於 冗 長, 未 能 因 應 緊 急 採 購 之 急 迫 需 求 選 商 程 序 透 明 度 不 足 之 缺 失,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前 於 99 年 4 月 7 日 以 審 投 縣 三 字 第 0990000262 號 函 通 知 該 府 妥 處 辦 理, 並 獲 回 應 將 擬 逐 年 建 立 優 良 廠 商 名 單 及 參 考 工 程 會 建 置 之 優 良 廠 商 資 料 庫 等, 以 供 廠 商 遴 選 之 用, 惟 後 續 審 計 部 抽 查 仍 發 現 該 府 並 未 確 實 改 善, 仍 依 循 先 前 作 業 模 式 繼 續 辦 理 又 南 投 縣 政 府 辦 理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採 購 之 前 置 作 業 期 程 冗 長, 依 南 投 縣 審 計 室 抽 查 南 投 縣 政 府 災 修 工 程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前 置 作 業 冗 長 案 件 表 ( 附 表 3,P.40) 載,95 96 年 270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97 天 平 均 78 天 ;97 101 年 1,023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376 天 平 均 182 天 ;97 101 年 1,024 1,033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507 天 平 均 343 天 ;97 101 年 1,034 1,036 項 災 修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152 天 平 均 130 天 ;94 95 年 52 項 河 川 疏 濬 工 程, 前 置 作 業 最 長 323 天 平 均 91 天, 卻 以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遭 遇 緊 急 危 難, 有 緊 急 處 置 之 必 要 等 理 由,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欠 缺 正 當 性 與 合 理 性, 甚 至 招 標 時 間 充 裕 之 採 購 案, 亦 大 量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顯 係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以 便 於 採 購 案 中 上 下 其 手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統 計 表 ( 附 表 4,P.41), 採 購 總 金 額 為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70.62%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統 計 表 ( 附 表 5,P.42), 採 購 總 金 額 3 億 7,013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43.55%,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49.27%, 合 計 92.82%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工 程 ( 即 小 型 工 程 ) 案 件 分 析 表 ( 附 表 6,P.43),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11.92%,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77.37%, 合 計 89.29% 被 彈 劾 人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 現 停 職 中 ) 自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案, 不 論 工 程 大 小 不 論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均 指 示 下 屬 要 求 得 標 廠 商 繳 納 一 成 回 扣 ;100 年 之 後, 李 朝 卿 更 肆 無 忌 憚, 指 示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等 人 對 於 設 計 監 造 者, 亦 收 取 一 成 五 的 回 扣 彼 等 利 用 景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景 公 司 ) 位 於 該 府 旁 邊 之 地 理 方 便, 委 請 景 3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代 收 回 扣, 該 公 司 會 計 陳 香 代 為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景 公 司 儼 然 成 為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收 賄 中 心, 廠 商 行 賄 官 員, 不 絕 於 途, 已 成 地 方 不 成 文 之 潛 規 則, 甚 至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擔 任 白 手 套 的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等 標 到 工 程 均 要 上 繳 回 扣, 可 謂 雁 過 拔 毛 官 箴 敗 壞 張 志 誼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李 中 誠 等 長 期 依 縣 長 指 示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指 定 特 定 廠 商 比 價, 而 於 經 辦 公 共 工 程 時 索 取 回 扣 貪 墨 成 風 李 朝 卿 等 人 計 有 下 列 違 失 行 為 : ( 一 )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曾 仁 隆 等,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利 用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779 萬 元 ;( 二 ) 縣 長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前 處 長 黃 榮 德 縣 長 室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土 木 工 程 科 前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等, 於 100 年 至 101 年 間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方 式 辦 理 小 型 工 程 招 標, 收 受 廠 商 之 回 扣 948 萬 元 ;( 三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皓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四 ) 李 朝 卿 於 99 年 間 收 取 佶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五 )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德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六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 七 ) 於 101 年 間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 八 ) 李 朝 卿 為 萬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公 司 的 股 數 占 33.9%,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業 的 規 定 一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與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收 取 回 扣 共 779 萬 3,700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4223 等 號 起 訴 書 ( 以 下 簡 稱 起 訴 書 ) 所 載 略 以 ( 附 件 1, P.1), 南 投 縣 政 府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 如 附 表 7,P.44), 由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指 定 參 標 廠 商, 廠 商 拿 回 扣 至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務 處 長 辦 公 室 交 給 曾 仁 隆 收 取, 共 計 779 萬 3,700 元 曾 仁 隆 依 李 朝 卿 指 示, 將 收 受 之 回 扣 款 分 別 於 97 年 間 某 日 98 年 2 月 農 曆 過 年 前 及 98 年 底 某 日, 先 後 分 3 次, 將 各 約 80 萬 元 340 餘 萬 元 320 餘 萬 元 左 右 之 回 扣 款, 交 給 簡 祺 保 管 處 理, 而 曾 仁 隆 則 每 次 保 留 10 萬 元, 合 計 共 分 得 30 萬 元, 另 交 給 簡 祺 749 萬 3,700 元 ( 二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1. 廠 商 吳 琪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2,P.77), 曾 仁 隆 處 長 任 內 渠 有 繳 交 回 扣 一 成, 曾 仁 隆 是 比 較 有 技 巧 性, 因 為 渠 等 會 跟 他 說 沒 工 作, 曾 處 長 就 說 會 處 理, 後 來 渠 等 問 其 他 廠 商, 廠 商 才 說 要 有 禮 數, 渠 做 禮 數 後, 也 的 確 有 效 果, 而 黃 榮 德 曾 仁 隆 均 說 該 回 扣 要 向 上 面 交 代 2.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許 呈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3,P.95) 4
, 渠 在 縣 府 做 工 程 約 有 13 至 15 年, 工 程 案 要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曾 仁 隆 擔 任 處 長 的 時 候, 監 造 顧 問 公 司 還 不 用 收 回 扣, 到 了 黃 榮 德 擔 任 處 長 的 時 候, 才 開 始 說 要 收 回 扣 3. 本 院 約 詢 曾 仁 隆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之 筆 錄, 附 件 4, P.101 6 月 14 日 在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筆 錄, 附 件 5,P.111), 廠 商 拿 回 扣 過 來, 渠 不 知 道 怎 麼 處 理, 渠 去 問 李 朝 卿 縣 長, 縣 長 交 代 渠 拿 給 簡 祺, 到 簡 祺 家 中 停 車 場 親 自 交 給 簡 祺, 但 沒 有 點 交 另 廠 商 是 李 朝 卿 拿 個 名 片 給 渠, 是 李 朝 卿 授 權 給 渠 決 定 廠 商 名 單, 縣 長 也 有 直 接 說, 誰 在 選 舉 時 有 幫 忙 的 要 照 顧, 又 渠 主 動 去 地 檢 署 說 明, 並 不 是 因 為 聽 到 廠 商 指 稱 有 人 收 紅 包 ( 三 ) 李 朝 卿 事 先 指 示 或 拿 廠 商 的 名 片 給 曾 仁 隆, 附 表 7,P.44 編 號 1 至 30 所 列 工 程, 其 中 24 件 為 限 制 性 招 標,6 件 為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方 式, 指 定 參 標 廠 商, 再 通 知 廠 商 來 投 標, 被 指 定 的 廠 商 會 再 找 另 一 家 廠 商 陪 標, 通 常 是 二 家 廠 商 競 標 又 曾 仁 隆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本 院 二 度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係 依 李 朝 卿 指 示 將 廠 商 送 來 的 回 扣 交 給 簡 祺 在 簡 祺 住 家 的 停 車 場, 先 後 共 三 次 交 回 扣 給 簡 祺, 而 曾 仁 隆 則 每 次 保 留 10 萬 元 作 為 自 己 零 用, 合 計 曾 仁 隆 共 分 得 30 萬 元, 交 給 簡 祺 749 萬 3,700 元, 曾 仁 隆 並 於 偵 查 中 自 動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30 萬 元 又 廠 商 吳 琪 亦 稱, 曾 仁 隆 都 只 會 說 要 向 上 面 交 代 ; 廠 商 許 呈 亦 稱, 工 程 案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至 於 李 朝 卿 指 稱 曾 仁 隆 上 開 供 述 係 胡 扯, 曾 仁 隆 稱 上 開 供 述 都 是 真 的, 係 縣 長 拿 廠 商 的 名 片 給 渠, 並 授 權 渠 決 定 廠 商 名 單 ( 四 ) 按 曾 仁 隆 向 為 李 朝 卿 所 重 用,91 年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市 長 時, 曾 仁 隆 係 由 南 投 縣 政 府 調 派 至 南 投 市 公 所 擔 任 工 務 課 長, 嗣 95 年 李 朝 卿 當 縣 長, 曾 仁 隆 由 南 投 市 公 所 調 回 南 投 縣 政 府, 曾 仁 隆 工 務 處 處 長 任 期 自 97 年 4 月 至 99 年 7 月 31 日 止, 後 改 任 建 設 處 長, 曾 仁 隆 係 李 朝 卿 拔 擢 的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律 師 的 陪 同 下, 主 動 到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及 南 投 地 檢 署 說 明, 李 朝 卿 與 曾 仁 隆 二 人 關 係 良 好, 並 無 怨 仇, 曾 仁 隆 亦 非 應 付 檢 調 偵 訊, 而 係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主 動 前 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陳 訴, 故 其 陳 述 應 可 採 信 二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於 100 年 101 年 間 辦 理 87 項 災 修 工 程 ( 如 附 表 8,P.48), 採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招 標 方 式, 共 謀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等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於 100 年 初 某 日, 在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長 辦 公 室 內, 縣 長 李 朝 卿 指 示 前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前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針 對 工 程 金 額 在 100 萬 元 以 下 之 小 型 工 程 決 標 5
包 商, 要 收 取 決 標 金 額 1 成 的 回 扣, 另 對 於 實 體 工 程 決 標 金 額 在 5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受 委 託 設 計 監 造 業 者, 要 收 取 設 計 監 造 費 用 之 1 成 5 的 回 扣, 而 所 收 取 之 全 數 回 扣 之 6 成 款 項 要 上 繳 給 李 朝 卿, 其 餘 4 成 款 項 則 由 黃 榮 德 與 張 志 誼 等 人 朋 分 經 李 朝 卿 指 示 後, 黃 榮 德 即 授 意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依 上 開 指 示 向 相 關 廠 商 收 取 回 扣, 李 中 誠 接 獲 指 示 後, 即 與 景 公 司 許 呈 佶 公 司 吳 琪 分 別 要 求 工 程 包 商 至 景 公 司 交 付 回 扣, 各 工 程 包 商 會 將 回 扣 以 現 金 方 式 裝 入 信 封 內 並 註 明 工 程 名 稱, 分 別 交 由 李 中 誠 或 吳 琪 等 人 轉 交, 或 親 自 持 至 許 呈 之 景 公 司 交 付, 收 取 共 計 948 萬 元 之 回 扣 ( 二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收 取 賄 賂 及 回 扣 計 948 萬 元 情 形 如 下 ( 含 農 業 處 27 萬 5,000 元, 合 計 975 萬 5,000 元 ): 黃 榮 德 送 回 扣 至 李 朝 卿 住 家 共 3 次, 約 計 700 萬 元, 第 4 次 回 扣 240 萬 現 金, 尚 未 送 出, 即 被 檢 調 在 廠 商 吳 琪 家 中 查 獲 1. 第 1 次 於 100 年 6 7 月 間 : 由 李 中 誠 前 往 景 公 司 拿 取 回 扣 款 共 200 餘 萬 元, 李 中 誠 並 委 請 景 公 司 會 計 陳 香 據 廠 商 交 付 之 信 封 上 所 寫 之 工 程 名 稱 及 金 額, 以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並 依 黃 榮 德 指 示 在 明 細 表 上 將 回 扣 總 金 額 分 別 計 算 出 6 成 及 4 成 之 金 額 後, 由 李 中 誠 將 明 細 表 連 同 現 金 拿 至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長 辦 公 室 交 給 黃 榮 德, 黃 榮 德 取 得 上 開 款 項 後, 於 隔 幾 天 在 辦 公 室 先 後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145 餘 萬 元, 則 於 收 到 款 項 後 約 1 個 星 期 內 之 某 日 晚 上 21 時 許,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2. 第 2 次 於 101 年 1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共 300 餘 萬 元 ( 含 佶 公 司 應 付 款 項 71 萬 5,000 元 ), 由 黃 榮 德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225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3. 第 3 次 於 101 年 6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共 200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分 配 20 萬 元 回 扣 給 張 志 誼 及 15 萬 元 回 扣 給 李 中 誠, 黃 榮 德 自 己 分 得 20 萬 元, 其 餘 回 扣 約 145 餘 萬 元, 由 黃 榮 德 以 茶 葉 禮 盒 之 提 袋 包 裝 後, 拿 至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三 和 一 路 30 號 之 縣 長 官 邸 交 給 李 朝 卿 收 受 4. 第 4 次 於 101 年 9 月 間 : 存 於 景 公 司 之 回 扣 款 約 275 萬 元, 由 吳 琪 先 將 明 細 表 拿 給 黃 榮 德 檢 視, 黃 榮 德 告 知 吳 琪 回 扣 先 由 其 保 管, 吳 琪 即 先 分 給 李 中 誠 15 萬 元 分 給 張 志 誼 20 萬 元 後, 將 該 筆 240 萬 元 之 回 扣, 藏 放 在 其 住 處 天 花 板, 嗣 於 101 年 11 6
月 9 日 吳 琪 主 動 供 出 該 240 萬 元, 會 同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人 員 查 扣 在 案 ( 三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1. 本 院 約 詢 黃 榮 德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6, P.116 102 年 6 月 14 日 筆 錄, 附 件 7,P.127): (1) 有 關 渠 和 張 志 誼 在 縣 長 室 談 到 收 回 扣 四 六 分 配 的 部 分, 小 型 案 子 很 多 都 民 代 在 背 後, 當 時 渠 不 敢 做 決 定, 就 找 張 志 誼 一 起 去 跟 縣 長 報 告, 縣 長 裁 示 就 照 六 四 分 配 來 處 理, 渠 就 照 指 示 辦 理 渠 每 一 次 拿 了 20 萬, 張 秘 書 也 是 20 萬, 李 中 誠 就 15 萬, 其 他 都 上 繳 了, 吳 琪 那 邊 有 一 些 公 關 費, 他 也 花 去 了 一 筆 錢, 但 渠 等 沒 有 拿 到 六 四 分 配 這 麼 多, 六 四 分, 是 在 明 細 表 裡 呈 現 出 來 (2) 大 概 廠 商 的 錢 收 好 之 後 就 交 給 渠, 渠 先 到 縣 長 室 跟 縣 長 報 告 金 額 多 少 後, 隔 天 晚 上 約 9 點 多 再 拿 到 縣 長 公 館 給 縣 長, 錢 就 放 在 沙 發 旁 的 桌 子 底 下 第 一 次 是 渠 打 電 話 請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分 別 到 渠 辦 公 室, 渠 就 拿 茶 葉 袋 給 他 們, 給 李 中 誠 15 萬, 張 志 誼 拿 20 萬 第 二 次 跟 第 三 次 是 由 吳 琪 交 給 李 中 誠 跟 張 志 誼, 不 是 渠 發 出 去 的, 是 吳 琪 轉 交 給 李 中 誠 和 張 志 誼 (3) 渠 在 地 檢 署 受 訊 問 之 內 容 均 屬 實, 渠 在 101 年 11 月 20 日 就 承 認 了 不 是 因 為 吳 琪 李 中 誠 他 們 供 述 後, 渠 才 承 認 的, 是 渠 太 太 跟 渠 說, 不 要 一 個 人 承 擔 後, 才 出 於 個 人 意 願 承 認 的 渠 11 月 8 日 到 20 日 之 間 都 沒 有 跟 他 們 接 觸 過 對 於 縣 長 說 他 沒 收 到 錢, 是 因 為 渠 等 怕 被 羈 押, 或 希 望 免 刑, 才 做 出 不 實 陳 述 或 認 罪 協 商 乙 事, 渠 表 示, 渠 所 陳 述 都 是 渠 做 過 的 事 情 2. 本 院 約 詢 張 志 誼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8, P.131): (1) 是 李 縣 長 主 動 找 渠 和 黃 處 長 去 李 縣 長 的 辦 公 室, 但 是 在 場 渠 都 沒 講 話, 講 到 快 結 束 時, 縣 長 說 一 部 分 要 拿 給 渠, 渠 說 不 要, 但 縣 長 說 就 這 樣, 渠 那 時 剛 到 縣 府 也 不 知 該 怎 麼 拒 絕, 六 四 比 例 是 縣 長 做 決 定, 六 給 縣 長, 四 給 渠 等 大 的 工 程 廠 商 名 單 是 縣 長 給 的, 有 的 用 口 述, 也 有 寫 紙 條 的, 但 紙 條 都 已 經 銷 毀 了 其 他 小 的 工 程, 是 簡 祺 處 理, 設 計 監 造 是 拿 一 成 五 (2)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是 李 縣 長 跟 黃 處 長 說, 你 自 己 找 人 去 收 錢, 後 來 他 就 找 李 中 誠, 李 中 誠 也 沒 有 時 間 處 理, 因 為 景 公 司 就 在 縣 府 旁, 所 以 就 請 景 公 司 幫 忙, 後 來 廠 商 都 知 道, 就 會 自 己 拿 去 那 邊 (3) 渠 在 地 檢 署 已 經 繳 回 80 萬, 並 且 承 認 在 地 檢 署 所 說 為 真 7
也 在 地 院 認 罪 了, 渠 負 責 的 業 務, 除 了 人 事 之 外, 與 縣 長 相 關 的 所 有 業 務, 渠 有 縣 長 的 丙 章 渠 承 認 當 時 沒 看 到 黃 榮 德 的 筆 錄, 之 後 重 新 做 筆 錄 的 時 候, 調 查 站 才 拿 黃 榮 德 筆 錄 給 渠 看, 渠 不 是 為 了 怕 被 羈 押 或 免 刑 才 承 認 的 3. 本 院 約 詢 李 中 誠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9, P.139), 渠 涉 案 部 分 是 一 百 萬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100 年 3 月 黃 處 長 上 任 後, 找 渠 說, 上 面 的 意 思 是 一 百 萬 以 下 工 程 要 拿 一 成 回 扣, 設 計 監 造 五 百 萬 以 上 的 工 程, 收 一 成 五, 以 下 的 不 收, 處 長 秘 書 都 有 跟 縣 長 談 過, 應 該 是 縣 長 的 意 思 黃 處 長 可 能 看 渠 跟 廠 商 都 很 熟, 就 拜 託 渠 轉 達 給 廠 商 知 道 要 收 回 扣 這 件 事 渠 一 共 拿 60 萬, 在 地 檢 署 都 交 回 去 了, 在 地 檢 署 所 言 為 真, 在 地 檢 地 院 都 認 罪 了 第 一 次 約 二 百 萬, 第 二 次 三 百 第 三 次 約 一 百 八, 第 四 次 是 兩 百 七 十 多, 四 次 加 起 來 經 手 的 應 該 有 九 百 萬, 這 些 都 是 小 型 工 程 部 分 另 據 南 投 地 檢 署 偵 訊 李 華 筆 錄 記 載 (101 年 12 月 12 日 筆 錄, 附 件 10,P.146),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 華 土 木 包 工 業 負 責 人 ), 也 要 上 繳 回 扣 4. 本 院 約 詢 吳 琪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2,P.77),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情 形, 第 一 次 的 情 況 渠 不 知 道, 是 李 中 誠 交 給 黃 榮 德 的 第 二 次, 有 110 多 萬 渠 就 拿 到 黃 處 長 家 第 三 次, 渠 一 樣 是 到 景 公 司 拿, 交 款 地 點 是 在 辦 公 室, 約 100 多 萬 第 四 次 黃 處 長 叫 渠 先 暫 時 保 管, 就 放 在 渠 家 的 天 花 板, 過 沒 多 久, 事 情 就 發 生 了, 金 額 是 240 萬 又 給 一 成 回 扣, 這 是 工 程 慣 例, 要 是 不 給 錢, 就 拿 不 到 工 程 黃 榮 德 曾 仁 隆 都 只 會 說 要 向 上 面 ( 縣 長 ) 交 代 5.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許 呈 時,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3,P.95), 因 為 渠 公 司 在 縣 府 旁 邊, 所 以 包 商 就 把 錢 拿 到 渠 處 放, 上 級 長 官 ( 李 中 誠 ) 交 代, 渠 也 不 好 推 辭, 渠 是 監 造 公 司, 需 要 繳 回 扣, 渠 的 會 計 還 有 幫 忙 作 帳, 回 扣 都 放 在 二 樓 的 辦 公 桌 渠 只 是 代 收, 廠 商 都 只 是 給 渠 一 個 袋 子, 李 中 誠 清 點 時, 會 做 明 細 表 不 一 定 都 是 限 制 性 招 標, 收 到 邀 標 書 就 知 道, 至 於 一 成 半 的 回 扣 是 規 定, 只 要 監 造 500 萬 以 上 的 案 件, 都 要 交 回 扣 渠 在 縣 府 做 工 程 約 13 至 15 年, 工 程 案 收 一 成 回 扣 的 陋 習 很 久 了, 曾 仁 隆 的 時 候 監 造 顧 問 公 司 還 不 用 收 回 扣, 到 了 黃 榮 德 的 時 候, 才 開 始 說 要 收 ( 四 ) 存 放 在 景 公 司 的 回 扣 共 約 975 萬 元 ( 含 農 業 處 27 萬 5,000 元, 合 計 975 萬 5,000 元 ), 景 公 司 許 呈 會 計 陳 香 均 證 實 確 有 上 開 代 收 回 扣 及 製 表 之 情 事 張 志 誼 黃 榮 德 李 中 誠 等 三 人 在 偵 審 中, 8
均 有 律 師 在 場,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承 認 犯 行, 並 已 繳 回 回 扣, 張 志 誼 黃 榮 德 均 坦 承 係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向 廠 商 收 取 1 成 或 1 成 5 回 扣 及 六 四 分 帳, 黃 榮 德 將 上 開 三 次 回 扣, 先 到 縣 長 室 跟 縣 長 報 告 金 額 多 少 後, 隔 天 晚 上 約 9 點 多 再 拿 到 縣 長 公 館 給 縣 長, 錢 就 放 在 沙 發 旁 的 桌 子 底 下 業 經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吳 琪 等 人,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坦 承 在 案 至 於 李 朝 卿 反 駁 稱, 渠 未 指 示 六 四 分 帳, 而 且 也 沒 有 收 賄 明 細 表 等 事 證, 黃 榮 德 約 詢 時 稱, 六 四 分 是 縣 長 講 的, 但 六 四 分 只 是 在 明 細 表 裡 呈 現 出 來, 渠 等 實 際 上 沒 有 照 六 四 分 三 李 朝 卿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於 99 年 收 取 皓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蕭 順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按 蕭 順 於 99 年 間 某 日, 曾 在 李 盛 店 內 遇 到 李 朝 卿 來 訪, 經 李 盛 介 紹 認 識 後, 即 向 李 朝 卿 表 示 希 望 可 以 爭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程, 蕭 順 並 當 場 交 付 名 片 給 李 朝 卿 嗣 後 南 投 縣 政 府 辦 理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經 李 朝 卿 於 99 年 9 月 1 日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李 朝 卿 指 示 要 求 蕭 順 提 供 二 家 甲 級 營 造 公 司 名 單 蕭 順 即 以 同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同 公 司, 負 責 人 為 鄭 陽 ) 及 億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億 公 司 ) 名 單 為 比 價 廠 商 嗣 由 同 公 司 以 9,460 萬 元 標 得 上 開 工 程, 蕭 順 則 於 簽 定 合 約 書 後 約 1 個 月 內 某 日, 事 先 以 水 果 箱 裝 入 一 成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趁 李 朝 卿 再 度 至 李 盛 店 內 探 訪, 在 李 朝 卿 要 離 開 時, 將 裝 有 上 開 回 扣 之 水 果 箱 放 在 李 朝 卿 座 車 後 座, 李 朝 卿 收 受 後 即 離 開 ( 二 ) 本 院 約 詢 情 形 本 院 約 詢 蕭 順 時 坦 承 稱 (6 月 14 日 在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筆 錄, 附 件 11,P.150), 在 李 盛 的 店, 渠 和 李 朝 卿 於 99 年 8 月 間 第 一 次 見 面,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工 程 款 大 概 九 千 多 萬, 百 分 之 10 的 回 扣 是 工 程 文 化, 大 家 都 這 樣 做, 一 成 拿 給 李 朝 卿, 渠 於 簽 約 完 一 個 月 左 右 就 拿 錢 過 去, 渠 直 接 拿 到 李 朝 卿 座 車 上, 渠 是 放 在 後 座, 他 車 門 關 上 就 走 了 對 於 102 年 1 月 15 日 模 擬 之 場 景 照 片 稱, 那 些 錢 都 裝 得 進 水 果 箱 裡, 沒 問 題, 一 百 萬 沒 有 很 厚 一 疊, 渠 有 跟 律 師 討 論 過 要 老 實 講, 渠 在 調 查 站 講 的 都 屬 實 ( 三 ) 蕭 順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供 述 一 致, 且 蕭 順 係 在 律 師 的 陪 同 下, 主 動 到 案 說 明 至 於 李 朝 卿 辯 稱, 因 為 李 盛 店 內 常 常 很 多 人, 蕭 順 不 可 能 拿 給 946 萬 元 給 他 云 云, 惟 查 蕭 順 係 用 水 果 箱 內 裝 946 萬 元 現 金, 放 置 李 朝 卿 車 子 的 後 座, 非 如 李 朝 卿 所 述 在 李 盛 店 內 收 受 回 扣 四 李 朝 卿 及 簡 祺 (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等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99 年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得 標 98 莫 9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因 友 人 廖 聰 與 李 朝 卿 之 表 兄 弟 洪 鳴 係 朋 友, 即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等 人 向 簡 祺 ( 縣 長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爭 取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嗣 由 簡 祺 向 李 朝 卿 告 知 佶 公 司 有 意 承 攬 縣 府 工 程, 再 由 李 朝 卿 安 排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為 限 制 性 招 標 案, 給 佶 公 司 施 作, 李 朝 卿 親 自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事 先 指 定 佶 公 司 及 千 公 司 為 比 價 廠 商, 由 佶 公 司 以 1,688 萬 8,000 元 標 得 上 開 工 程, 吳 琪 於 標 得 後 99 年 7 月 底 某 日, 交 付 一 成 之 回 扣 168 萬 8,800 元 給 廖 聰, 廖 聰 再 將 該 168 萬 8,800 元 回 扣 轉 交 給 洪 鳴, 洪 鳴 再 將 該 168 萬 8,800 元 回 扣 轉 交 給 簡 祺 收 受 ( 二 ) 吳 琪 找 廖 聰 幫 忙 爭 取 本 工 程, 廖 聰 再 找 洪 鳴, 洪 鳴 再 找 簡 祺, 嗣 經 簡 祺 同 意, 吳 琪 始 取 得 本 工 程 1. 本 院 約 詢 廠 商 吳 琪 時, 亦 坦 承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2,P.77),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為 限 制 性 招 標 案, 渠 希 望 爭 取 施 作 該 工 程, 因 友 人 廖 聰 與 李 朝 卿 之 表 兄 弟 洪 鳴 係 朋 友 吳 琪 乃 於 99 年 7 月 間, 向 廖 聰 表 示 希 望 可 以 爭 取 施 作 該 工 程 渠 並 提 供 佶 公 司 及 千 公 司 兩 家 廠 商 名 單 給 廖 聰 嗣 佶 公 司 接 獲 南 投 縣 政 府 招 標 中 心 99 年 7 月 14 日 寄 發 此 工 程 之 投 標 通 知 函, 於 99 年 7 月 16 日 此 工 程 開 標 結 果, 係 由 佶 公 司 以 1,688 萬 8,800 元 得 標 渠 於 99 年 7 月 底 某 日 在 芳 美 路 路 邊, 將 應 繳 之 回 扣 款 168 萬 8,800 元 託 廖 聰 轉 交 2. 查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2, P.156), 渠 跟 洪 鳴 說 災 害 工 程 那 麼 多, 有 無 機 會 給 優 良 廠 商 去 做, 洪 鳴 說 好, 他 說 會 跟 縣 長 講 後 來 有 幫 吳 琪 去 承 攬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吳 琪 得 標 後, 有 交 一 成 回 扣 約 168 萬 8 千 元 給 渠, 渠 再 拿 給 洪 鳴 吳 琪 交 回 扣 給 渠 時 間 是 得 標 後, 在 燦 坤 附 近 交 給 渠, 渠 接 到 後 打 電 話 給 洪 鳴 叫 他 來 拿, 洪 鳴 開 車 過 來, 他 拿 到 後, 渠 看 到 一 台 車 把 那 包 錢 接 過 去, 那 人 體 型 胖 胖 的 洪 鳴 說 要 繳 給 縣 舅 簡 祺 3. 查 洪 鳴 於 102 年 1 月 14 日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3,P.164), 渠 曾 到 縣 府 開 會 遇 到 廖 聰, 廖 聰 拜 託 渠 看 有 無 辦 法 幫 他 爭 取 工 程, 他 拿 廠 商 的 名 單 叫 佶 及 千, 渠 拿 到 後 去 縣 室 找 縣 長, 縣 長 不 在, 隔 幾 日 後, 渠 到 縣 10
府 遇 到 簡 祺, 渠 跟 簡 祺 說, 有 人 想 要 這 個 工 程, 你 看 看 可 否 爭 取, 就 將 廠 商 名 單 及 工 程 名 稱 的 資 料 交 給 簡 祺, 簡 祺 說 好, 隔 約 一 二 天 後, 廖 聰 打 電 話 告 訴 渠, 那 件 工 程 標 到 了, 有 東 西 要 交 出, 渠 知 道 是 廖 聰 要 交 這 工 程 一 成 的 回 扣, 渠 約 簡 祺 到 燦 坤, 廖 聰 就 將 渠 的 車 門 打 開, 拿 一 包 錢 放 在 渠 的 椅 上, 並 說 是 工 程 的 一 成, 渠 拿 到 錢 後, 就 將 車 子 開 到 簡 祺 的 車 子 那 邊, 簡 祺 下 車 渠 就 將 那 包 錢 交 給 簡 祺, 並 告 訴 他 這 是 信 義 工 程 的 160 多 萬 元 的 一 成 回 扣, 簡 祺 拿 到 錢 後 就 走 了 ( 三 )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佶 公 司 吳 琪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因 係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的 關 係, 順 利 取 得 本 件 工 程, 所 以 繳 交 回 扣, 亦 尋 線 由 廖 聰 洪 鳴 繳 回, 按 此 亦 有 廖 聰 洪 鳴 吳 琪 等 人 之 證 述 可 稽, 且 彼 此 證 述 事 實 相 符,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簡 祺 否 認 渠 等 收 賄 之 事 證, 故 堪 可 認 定 李 朝 卿 簡 祺 等 涉 嫌 收 取 佶 公 司 吳 琪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8,800 元 五 李 朝 卿 與 陳 進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孫 芳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於 100 年 辦 理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 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 下 稱 投 83 線 工 程 ), 德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德 公 司 ) 負 責 人 孫 芳 透 過 廖 聰, 廖 聰 再 透 過 陳 進 ( 李 朝 卿 之 友 人 ), 由 陳 進 向 李 朝 卿 爭 取 該 工 程,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張 志 誼 該 工 程 要 給 德 公 司 承 包, 張 志 誼 隨 即 於 101 年 1 月 6 日 以 李 朝 卿 授 權 之 丙 章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於 同 日 依 李 朝 卿 先 前 指 示 由 德 公 司 承 包 之 意, 而 以 德 公 司 及 育 公 司 為 比 價 廠 商 孫 芳 於 標 得 後 101 年 2 3 月 間, 分 兩 次 交 付 一 成 回 扣 各 90 萬 元, 合 計 共 180 萬 元 給 廖 聰, 廖 聰 收 到 上 開 回 扣 後, 於 101 年 3 至 4 月 間 某 日, 在 國 道 三 號 高 速 公 路 南 投 服 務 區 附 近 之 道 路, 一 次 將 180 萬 元 之 回 扣 交 給 陳 進, 陳 進 收 受 後 即 離 開 ( 二 ) 孫 芳 於 102 年 1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訊 問 筆 錄 亦 坦 承 稱 ( 附 件 14, P.174), 渠 有 透 過 裕 公 司 找 育 公 司 陪 標 投 83 線 工 程, 該 工 程 是 透 過 廖 聰 去 找 小 怪 陳 進 爭 取 的, 陳 進 可 能 是 找 縣 長, 這 件 工 程 渠 交 付 一 成 180 萬 元 回 扣 渠 是 分 二 次 交 給 廖 聰, 二 次 分 別 各 為 90 萬 元, 渠 是 在 渠 家 交 付 給 廖 聰 的, 時 間 大 約 是 在 101 年 2 3 月, 工 程 尚 在 施 工 中, 廖 聰 有 說 錢 要 給 縣 長 的 ( 三 )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調 查 筆 錄 亦 坦 承 稱 ( 同 附 件 12, P.156), 渠 曾 替 德 公 司 負 11
責 人 孫 芳 交 付 賄 款 給 陳 進, 是 陳 進 打 電 話 告 訴 渠, 已 經 向 縣 長 李 朝 卿 爭 取 到 一 件 災 修 工 程 要 給 德 營 造 公 司, 在 100 年 12 月 底 101 年 1 月 初, 德 公 司 收 到 南 投 縣 政 府 寄 來 的 投 83 線 工 程 的 比 價 通 知 單, 孫 芳 就 打 電 話 向 渠 詢 問 這 件 工 程 是 不 是 就 是 陳 進 幫 忙 的 工 程, 渠 就 打 電 話 跟 陳 進 確 認, 陳 進 向 渠 表 示 他 已 經 幫 孫 芳 向 縣 長 李 朝 卿 爭 取 到 這 件 工 程, 渠 也 向 孫 芳 表 示 確 實 是 陳 進 幫 忙 的 孫 芳 向 渠 表 示 這 件 工 程 是 陳 進 幫 忙 向 縣 府 爭 取 讓 他 施 作, 要 依 照 南 投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行 規, 支 付 工 程 回 扣 給 陳 進 轉 交 給 李 朝 卿, 孫 芳 當 時 是 依 決 標 金 額 1,829 萬 元 的 一 成, 以 整 數 180 萬 元 為 回 扣, 在 孫 芳 家, 第 一 次 他 先 將 90 萬 元 交 給 渠, 隔 幾 天, 第 二 次 再 交 90 萬 元 現 金 給 渠, 渠 是 一 次 將 180 萬 元 的 現 金 交 給 陳 進 陳 進 收 取 回 扣 後, 曾 向 渠 表 示 回 扣 是 要 交 給 上 面 的 人, 就 是 縣 長 李 朝 卿 ( 四 ) 李 朝 卿 陳 進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雖 否 認 上 開 犯 行, 惟 廖 聰 主 動 到 調 查 站 說 出 全 部 案 情, 指 認 陳 進 向 李 朝 卿 爭 取 仁 愛 鄉 投 83 線 道 路 災 修 工 程, 並 透 過 廖 聰 收 受 孫 芳 分 二 次 交 付 各 90 萬 元, 合 計 180 萬 元 的 工 程 回 扣 而 孫 芳 於 102 年 1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訊 問 時, 在 羈 押 中, 而 廖 聰 於 102 年 1 月 11 日 主 動 到 南 投 調 查 站 投 案, 二 者 供 述 相 符, 且 出 於 自 由 意 思, 無 串 證 之 嫌, 足 可 採 信, 李 朝 卿 陳 進 所 辯 無 非 脫 罪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故 李 朝 卿 陳 進 涉 嫌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公 司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六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與 簡 祺 洪 賢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於 100 101 年 間 辦 理 公 用 工 程 之 設 計 監 造 採 購 案, 簡 祺 透 過 洪 賢 找 尋 廠 商 投 標 並 收 取 賄 賂, 請 張 志 誼 配 合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經 張 志 誼 向 李 朝 卿 請 示 後, 李 朝 卿 即 表 示 依 簡 祺 所 述 辦 理, 張 志 誼 則 配 合 核 定 以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方 式 辦 理 招 標, 並 配 合 通 知 洪 賢 指 定 之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前 來 投 標, 以 工 程 設 計 監 造 費 用 計 算 約 1 成 5 之 賄 賂 給 洪 賢, 洪 賢 再 轉 交 給 簡 祺 總 計 洪 賢 共 交 付 賄 賂 約 45 萬 元 給 簡 祺, 簡 祺 將 其 中 15 萬 元 分 給 洪 賢 ( 二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張 志 誼 於 100 年 初 起 擔 任 秘 書 後, 簡 祺 向 其 表 示 南 投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時, 亦 由 其 負 責 核 蓋 李 朝 卿 的 丙 章, 經 張 志 誼 向 李 朝 卿 請 示 後, 李 朝 卿 即 表 示 依 簡 祺 所 述 辦 理, 由 張 志 12
誼 配 合 核 定 以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之 方 式 辦 理 招 標, 即 需 交 付 工 程 款 一 成 之 回 扣, 亦 繳 交 至 景 公 司, 總 計 農 業 處 部 分 共 27 萬 5,000 元 回 扣 ( 三 ) 張 志 誼 洪 賢 於 偵 查 中 本 院 約 詢 時, 均 坦 承 犯 行 本 院 約 詢 洪 賢 稱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附 件 15,P.186), 渠 在 調 查 站 偵 查 之 筆 錄 起 訴 書, 均 無 意 見, 均 係 真 實 渠 都 被 指 示 收 取 回 扣, 渠 都 只 負 責 去 收 設 計 監 造 的 部 分, 渠 那 時 候 都 以 為 是 公 開 招 標 案 件, 所 以 以 為 這 是 意 思 意 思, 且 金 錢 都 很 少, 渠 代 收 的 回 扣 沒 有 寫 明 細 表, 會 簡 單 說 一 下, 因 為 明 明 光 離 渠 公 司 很 近, 所 以 就 請 渠 幫 忙, 渠 至 少 幫 忙 拿 了 九 次 錢 渠 是 拿 回 扣 去 簡 祺 的 家, 簡 祺 會 分 三 分 之 一 給 渠 ( 四 ) 本 院 約 詢 張 志 誼 時, 亦 坦 承 稱 ( 102 年 5 月 27 日 筆 錄, 同 附 件 8, P.131), 有 關 農 業 處 的 工 程 比 較 少, 就 交 給 簡 祺 處 理, 大 約 27 萬 觀 光 處 的 回 扣, 簡 祺 明 白 告 訴 渠, 回 扣 要 洪 賢 去 收, 再 交 給 簡 祺, 洪 賢 有 跟 渠 說 哪 幾 家 廠 商 來 標 又 因 為 有 的 工 程 不 好 做, 廠 商 不 想 做, 所 以 渠 有 跟 簡 祺 說 不 要 讓 他 們 自 己 找, 渠 來 分 配, 才 不 會 有 的 工 程 沒 人 做 ( 五 )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透 過 洪 賢 找 尋 廠 商 投 標, 據 李 朝 卿 在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稱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特 定 廠 商 得 標 後, 即 將 回 扣 交 予 洪 賢 收 取, 洪 賢 再 將 回 扣 送 至 簡 祺 的 家, 洪 賢 共 交 付 觀 光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賄 賂 約 45 萬 元 給 簡 祺, 洪 賢 分 得 15 萬 元 南 投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由 張 志 誼 分 配 予 特 定 廠 商 承 攬, 得 標 廠 商 即 至 景 公 司, 交 付 工 程 款 一 成 之 回 扣, 總 計 農 業 處 部 分 共 27 萬 5,000 元 回 扣 李 朝 卿 簡 祺 雖 不 承 認 犯 行, 惟 張 志 誼 洪 賢 指 證 歷 歷, 且 張 志 誼 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 附 件 16, P.192), 觀 光 處 部 分 之 不 法, 是 張 志 誼 自 己 主 動 向 南 投 地 檢 署 供 述 而 查 獲, 故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涉 嫌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賄 賂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洵 可 確 定 七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共 謀 收 受 回 扣 50 萬 元 部 分 : ( 一 ) 依 起 訴 書 所 載 略 以, 有 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由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核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方 式 辦 理, 並 由 簡 祺 透 過 洪 賢 洽 詢 仟 贈 品 商 行 負 責 人 江 頡 找 尋 錦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錦 公 司 ) 負 責 人 施 郎 合 夥 投 標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於 101 年 9 月 20 日 開 標 結 果, 由 錦 公 司 以 733 萬 6,200 元 13
得 標 錦 公 司 得 標 後, 因 施 郎 認 為 利 潤 不 高, 即 與 洪 賢 協 商 將 前 述 賄 賂 款 降 為 50 萬 元, 施 郎 江 頡 並 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晚 間, 將 賄 款 拿 至 洪 賢 住 處, 當 面 交 付 給 洪 賢 收 受 洪 賢 於 取 得 賄 款 後 數 日, 再 將 該 50 萬 元 賄 款 拿 至 簡 祺 住 家, 轉 交 給 簡 祺 本 人 收 受, 簡 祺 復 將 其 中 10 萬 元 現 金 交 給 洪 賢 作 為 酬 勞 ( 二 ) 洪 賢 江 頡 施 郎 張 志 誼 等 坦 承 如 下 : 1. 張 志 誼 於 101 年 12 月 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 同 附 件 16, P.192), 全 民 運 動 會 和 觀 光 處 部 分 之 不 法, 是 張 志 誼 自 己 主 動 向 南 投 地 檢 署 供 述 而 查 獲 簡 祺 洪 賢 在 渠 辦 公 室 告 訴 渠, 他 們 要 去 找 廠 商, 但 只 有 錦 這 一 家 廠 商 投 標 指 定 廠 商 取 得 標 案, 一 般 都 是 由 洪 賢 通 知 他 們 來 投 標, 在 南 投 縣 內 的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如 果 渠 等 沒 通 知 他 們, 大 部 分 都 不 會 來 投 標, 有 時 候 會 有 例 外 又 張 志 誼 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在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稱, 簡 祺 明 白 告 訴 渠, 這 回 扣 交 給 洪 賢 處 理, 簡 祺 建 議 全 民 運 動 會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並 經 縣 長 批 示 又 張 志 誼 在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亦 坦 承 犯 罪 2. 洪 賢 於 102 年 1 月 21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7,P.206), 簡 祺 約 在 101 年 8 月 左 右, 要 渠 去 找 認 識 的 廠 商 標 南 投 縣 政 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的 採 購 案, 其 中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是 找 錦 的 施 先 生, 典 禮 及 各 項 表 演 相 關 採 購 是 找 嵩 活 動 創 意 廣 告 公 司 的 林 先 生 渠 並 告 訴 張 志 誼 找 那 些 廠 商 來 投 標 3. 洪 賢 於 102 年 1 月 18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8,P.212),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的 採 購 是 江 先 生 ( 江 頡 ) 施 先 生 ( 施 郎 ) 一 起 來, 渠 開 門 後 施 先 生 拿 50 萬 及 2 瓶 紅 酒 給 渠 渠 拿 到 錢 後 3 4 天 內, 拿 去 簡 祺 的 家, 渠 將 50 萬 元 都 交 給 簡 祺, 簡 祺 將 其 中 的 10 萬 元 給 渠 查 獲 的 5 筆 現 金, 是 簡 祺 分 給 渠 的 5% 回 扣 款 及 全 民 運 動 會 的 10 萬 元, 渠 都 放 在 身 邊 不 敢 動 4. 本 院 102 年 5 月 27 日 約 詢 洪 賢 筆 錄 稱 ( 同 附 件 15,P.186), 對 於 在 調 查 站 偵 查 之 筆 錄 及 起 訴 書, 均 屬 實 沒 有 意 見? 簡 祺 指 示 渠 收 取 回 扣, 渠 收 取 的 回 扣, 沒 有 寫 明 細 表, 但 會 簡 單 說 明 一 下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張 志 誼 都 知 道, 需 要 張 志 誼 核 章 另 渠 地 方 法 院 認 罪 了 5. 江 頡 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19,P.224), 在 正 式 簽 約 後 約 5 6 天, 洪 賢 到 渠 住 家 找 渠,, 渠 向 施 郎 表 示, 洪 賢 已 經 來 索 討 70 萬 元 的 回 扣, 施 14
郎 表 示 因 為 本 採 購 案 利 潤 不 高, 無 法 支 付 70 萬 元 那 麼 多, 施 郎 跟 渠 說 要 給 洪 賢 50 萬 元 6. 施 郎 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之 訊 問 筆 錄 稱 ( 附 件 20, P.244), 在 渠 得 標 之 後, 江 頡 洪 賢 在 江 頡 公 司 一 樓 當 面 談, 渠 就 殺 價 到 50 萬 元, 在 101 年 10 月 30 日 拿 50 萬 給 洪 賢 並 於 公 司 轉 帳 傳 票 上 記 載 101 年 10 月 30 日 老 板 拿 全 運 會 50 萬 ( 三 ) 有 關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簡 祺 授 意 洪 賢 找 廠 商 江 頡 施 郎 投 標, 並 告 知 要 收 取 得 標 金 額 733 萬 6,200 元 的 一 成 而 由 李 朝 卿 授 權 張 志 誼 選 商 及 決 行, 張 志 誼 經 李 朝 卿 授 權 後, 配 合 圈 選 核 定 錦 公 司 ( 負 責 人 施 郎 ) 得 標, 惟 因 施 郎 覺 得 沒 有 利 潤, 要 求 回 扣 降 價 為 50 萬 元, 經 洪 賢 同 意 後, 江 頡 施 郎 二 人 繳 交 賄 款 50 萬 元 給 洪 賢, 嗣 洪 賢 再 將 該 回 扣 50 萬 元 送 至 簡 祺 住 處, 簡 祺 分 給 洪 賢 10 萬 元 酬 勞, 業 經 張 志 誼 洪 賢 江 頡 施 郎 等 證 述 承 認 犯 行 在 案 八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部 分 : ( 一 )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 1. 簡 端 ( 李 朝 卿 妻 子 )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 下 稱 南 投 調 查 站 ) 調 查 筆 錄 稱 ( 附 件 21,P.256): 萬 公 司 的 名 義 負 責 人 是 渠 本 人, 但 公 司 平 日 實 際 的 業 務 是 由 會 計 黃 嬌 負 責, 但 遭 有 重 大 決 策 時 會 向 渠 與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報 告, 再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黃 嬌 怎 麼 辦 理, 另 公 司 股 東 成 員 有 渠 本 人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渠 女 兒 李 凌 李 倫 李 倫 2. 黃 嬌 ( 萬 公 司 會 計 )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稱 ( 附 件 22,P.262): 在 萬 公 司 渠 都 是 聽 命 於 李 朝 卿, 雖 然 他 後 來 從 事 公 職 不 常 來 公 司, 但 是 渠 都 會 用 電 話 向 他 報 告 公 司 業 務 情 形 簡 端 是 登 記 負 責 人, 實 際 負 責 人 為 李 朝 卿, 偶 而 渠 會 向 簡 端 報 告, 簡 端 會 請 渠 直 接 向 李 朝 卿 報 告 3. 據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在 南 投 調 查 站 之 調 查 筆 錄 稱 ( 附 件 23, P.272): 渠 每 個 月 薪 水 約 18 萬 元, 另 投 資 萬 公 司, 獲 利 每 年 100 餘 萬 元, 還 有 投 資 杏 公 司 進 口 藥 品, 每 年 獲 利 約 10 餘 萬 元 本 院 於 102 年 5 月 29 日 約 詢 李 朝 卿 之 筆 錄, 問 : 據 簡 端 於 102 年 3 月 7 日 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 下 稱 南 投 調 查 站 ) 調 查 筆 錄 稱 : 萬 公 司 的 名 義 負 責 人 是 渠 本 人, 但 公 司 平 日 實 際 的 業 務 是 由 會 計 黃 嬌 負 責, 但 遭 有 重 大 決 策 時 會 向 渠 15
與 渠 先 生 李 朝 卿 報 告, 再 由 李 朝 卿 指 示 黃 嬌 怎 麼 辦 理 你 有 何 意 見? 李 朝 卿 答 : 對, 因 為 渠 現 在 只 有 一 個 產 品, 且 都 是 外 銷 貿 易 出 口, 浣 腸 劑 出 口 到 香 港, 也 才 兩 個 客 戶, 只 是 現 在 因 為 都 很 單 純 的 營 運, 所 以 也 都 是 黃 嬌 自 己 處 理 ( 二 )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查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之 網 站 資 料 ( 註 1)( 附 件 24,P.284), 李 朝 卿 為 杏 公 司 之 董 事, 持 有 股 份 數 為 87,200 股, 該 公 司 總 股 數 為 257,200 股, 李 朝 卿 持 股 比 例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肆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同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三 建 築 或 經 辦 公 用 工 程 或 購 辦 公 用 器 材 物 品, 浮 報 價 額 數 量 收 取 回 扣 或 有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者 同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6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三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同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處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3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 三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方 法 機 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益 二 李 朝 卿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兼 業 之 規 定, 實 際 參 與 萬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營 運, 且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又 李 朝 卿 投 資 杏 實 業 公 司 的 股 數 為 33.9%,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李 朝 卿 身 為 南 投 縣 縣 長, 據 黃 嬌 ( 萬 公 司 會 計 ) 的 陳 述, 公 司 重 大 決 16
策 係 由 李 朝 卿 決 定, 故 李 朝 卿 係 實 質 參 與 萬 公 司 的 經 營, 並 為 實 際 負 責 人, 有 黃 嬌 於 偵 查 中 筆 錄 可 稽 又 杏 公 司 總 股 數 為 257,200 股, 李 朝 卿 為 該 公 司 董 事 持 有 股 份 數 為 87,200 股, 約 占 33.9%, 有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之 網 站 資 料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八 ) 李 朝 卿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持 股 不 得 超 過 10% 的 上 限 之 規 定, 核 有 違 失 三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收 取 採 購 回 扣 部 分 : ( 一 ) 李 朝 卿 指 示 下 屬 採 限 制 性 等 招 標 方 式, 並 指 定 廠 商, 收 取 災 修 工 程 及 其 他 採 購 等 回 扣 共 3,143 萬 5,000 元,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前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廠 商 皓 公 司 負 責 人 蕭 順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及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等 相 關 涉 案 人 員 皆 坦 承 不 諱 採 購 回 扣 之 事 實, 在 偵 審 中, 除 李 朝 卿 外, 均 坦 承 不 諱 並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李 朝 卿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下 仍 矢 口 否 認 一 切 犯 行, 實 不 足 採 ( 附 圖 1)( 略 ) 1. 南 投 縣 縣 長 李 朝 卿 與 前 工 務 處 長 曾 仁 隆 於 97 年 至 98 年 間 辦 理 30 項 災 修 工 程 收 取 回 扣 共 779 萬 3,700 元 部 分, 其 中 26 件 為 限 制 性 招 標,4 件 為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或 評 選,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曾 仁 隆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曾 仁 隆 已 繳 回 30 萬 元, 有 曾 仁 隆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一 ) 2. 李 朝 卿 工 務 處 長 黃 榮 德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工 務 處 代 理 科 長 李 中 誠 於 100 年 101 年 間 辦 理 87 項 小 型 工 程 ( 如 附 表 8,P.48), 採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之 招 標 方 式, 共 謀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等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人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黃 榮 德 已 繳 回 60 萬 元, 張 志 誼 已 繳 回 80 萬 元, 李 中 誠 已 繳 回 60 萬 元, 有 渠 等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二 ) 3. 李 朝 卿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於 99 年 收 取 皓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蕭 順 有 關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蕭 順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親 自 送 給 李 朝 卿 上 開 回 扣, 並 放 在 李 朝 卿 的 座 車 之 後 座 位 上, 有 蕭 順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三 ) 4. 李 朝 卿 及 簡 祺 ( 李 朝 卿 之 妻 舅 ) 等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99 年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得 標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17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吳 琪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行 賄, 有 吳 琪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及 證 人 廖 聰 洪 鳴 於 偵 查 中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四 ) 5. 李 朝 卿 與 陳 進 利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於 101 年 收 取 德 公 司 負 責 人 孫 芳 得 標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 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證 人 孫 芳 廖 聰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均 坦 承 上 開 回 扣 送 交 給 簡 祺, 有 渠 等 於 偵 查 中 之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五 ) 6.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與 簡 祺 洪 賢 等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南 投 縣 政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又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等 於 100 年 間 收 取 農 業 處 辦 理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張 志 誼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有 張 志 誼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並 有 洪 賢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將 上 開 觀 光 處 回 扣 送 交 簡 祺 住 處, 洪 賢 已 繳 回 15 萬 元, 有 洪 賢 於 偵 查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六 ) 7.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簡 祺 洪 賢 等 共 謀 收 受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部 分, 雖 李 朝 卿 否 認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惟 查 張 志 誼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次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受 李 朝 卿 指 示 收 取 上 開 回 扣, 有 張 志 誼 於 偵 審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並 有 洪 賢 於 南 投 地 檢 署 及 本 院 約 詢 中, 均 坦 承 將 上 開 回 扣 送 交 簡 祺 住 處, 洪 賢 已 繳 回 10 萬 元, 有 洪 賢 於 偵 查 及 本 院 約 詢 筆 錄 可 稽 ( 詳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七 ) ( 二 ) 李 朝 卿 辯 稱 及 不 足 採 信 之 理 由 : 1. 李 朝 卿 辯 稱 : (1) 本 院 約 詢 (102 年 5 月 29 日 筆 錄, 附 件 25, P.288): 實 際 上 渠 都 不 認 識 廠 商, 所 以 渠 不 可 能 知 道 哪 一 家 是 優 良 廠 商, 都 是 由 工 務 處 決 定 呈 報 上 來, 都 是 到 副 縣 長 秘 書 就 決 行 了, 根 本 沒 有 到 渠 這 裡 來 決 定 這 些 人 都 是 為 了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的 免 刑 的 原 因, 且 為 了 免 除 被 羈 押, 因 此 陳 述 皆 不 屬 實, 以 換 取 他 們 自 己 的 免 刑 或 是 免 羈 押, 甚 至 黃 榮 德 還 說 分 贓 是 四 六 比 ; 另 曾 仁 隆 說 廠 商 自 動 拿 回 扣 到 他 的 辦 公 室, 他 不 知 道 如 何 處 理, 簡 直 是 胡 扯 對 於 蕭 順 供 述, 亦 非 屬 實, 因 為 李 盛 店 內 常 常 很 多 18
人, 怎 麼 可 能 拿 給 渠, 包 商 都 是 為 了 怕 被 羈 押, 亂 謅 事 實, 所 以 蕭 順 所 言 不 實 渠 已 經 再 三 告 知 簡 祺 不 可 以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採 購 之 運 作 (2) 李 朝 卿 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在 南 投 縣 調 查 站 之 調 查 筆 錄 辯 稱 ( 同 附 件 23, P.272), 南 投 縣 政 府 如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李 朝 卿 授 權 給 張 志 誼 負 責 核 定 及 選 商 ; 又 李 朝 卿 稱, 所 有 採 購 工 程 渠 都 是 授 權 張 志 誼 負 責 選 商 及 核 定 決 行 李 朝 卿 在 南 投 地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辯 稱 ( 附 件 26, P.322)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李 朝 卿 於 102 年 5 月 29 日 在 本 院 之 約 詢 辯 稱, 渠 都 授 權 給 秘 書 決 行 2. 李 朝 卿 之 辯 稱, 不 足 採 信 之 理 由 : (1) 李 朝 卿 辯 稱 充 分 授 權 給 張 志 誼 決 行, 非 由 渠 決 行 云 云, 惟 查 李 朝 卿 授 權 張 志 誼 簡 任 秘 書 使 用 的 丙 章,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職 名 章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增 刻 之 職 名 章, 均 應 指 定 專 人 保 管 使 用, 如 有 違 法 情 事 發 生, 該 職 名 章 本 人 與 保 管 人 應 同 負 法 律 責 任 故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二 人 應 同 負 法 律 責 任, 李 朝 卿 自 不 得 免 責 (2) 李 朝 卿 辯 稱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等 人, 均 因 為 了 免 除 被 羈 押 或 免 刑 而 坦 承 犯 行, 所 述 不 實 云 云 惟 查 彼 等 於 偵 審 中 均 有 委 任 律 師 在 場, 陳 述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曾 仁 隆 係 主 動 到 案 說 明, 未 被 羈 押, 而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因 遭 羈 押 無 法 串 證, 三 人 皆 稱 李 朝 卿 指 示 回 扣 六 四 分 帳, 工 程 回 扣 收 一 成, 設 計 監 造 500 萬 以 上 的 工 程 收 回 扣 一 成 五, 三 人 供 述 相 符, 顯 非 憑 空 揑 造, 又 彼 等 四 人 不 只 於 南 投 調 查 站 南 投 地 檢 署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及 本 院 二 度 約 詢 均 坦 承 犯 行, 且 已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故 李 朝 卿 所 辯 不 足 採 信 (3) 李 朝 卿 已 經 再 三 告 知 簡 祺 不 可 以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採 購 之 運 作 云 云, 查 李 朝 卿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否 認 授 意 簡 祺 為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之 回 扣 50 萬 元, 惟 查 洪 賢 江 頡 ( 仟 贈 品 商 行 負 責 人 ) 施 郎 ( 錦 公 司 負 責 人 ) 張 志 誼 等 均 坦 承 犯 行, 且 張 志 誼 於 偵 查 中 自 己 主 動 供 述 全 民 運 動 會 及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收 受 回 扣 之 經 過 事 實, 更 可 確 信 為 真,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簡 祺 脫 罪 卸 責 又 觀 光 處 農 業 處 之 小 型 工 程 回 扣, 亦 經 洪 賢 張 志 誼 指 證, 確 係 受 簡 祺 指 示 收 取 回 扣, 張 志 誼 配 合 蓋 丙 章 決 行, 嗣 後 洪 賢 再 轉 交 回 扣 給 簡 祺 簡 祺 共 分 給 洪 賢 15 萬 10 萬 等 回 扣, 洪 賢 於 偵 查 中 已 繳 回 上 開 回 扣, 故 李 朝 卿 19
否 認 授 意 簡 祺 所 辯 亦 不 足 採 信 (4) 李 朝 卿 辯 稱 不 認 識 廠 商, 由 秘 書 決 行 云 云, 惟 查 : <1> 廠 商 皓 公 司 負 責 人 蕭 順 親 自 送 給 李 朝 卿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三 ), 業 經 蕭 順 在 偵 審 中 及 本 院 約 詢 時, 指 證 歷 歷, 李 朝 卿 要 離 開 時, 蕭 順 親 自 將 946 萬 回 扣 放 在 李 朝 卿 後 座 旁 邊, 李 朝 卿 還 看 了 一 眼, 又 蕭 順 係 與 律 師 商 量 後 主 動 到 場 說 明, 並 未 遭 羈 押 <2> 李 朝 卿 與 簡 祺 共 同 收 取 佶 公 司 負 責 人 吳 琪 標 得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嗣 後 吳 琪 係 透 過 廖 聰 洪 鳴 繳 交 給 簡 祺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四 ) 有 廠 商 吳 琪 廖 聰 洪 鳴 指 證 在 案 <3> 陳 進 係 李 朝 卿 的 好 友, 渠 等 於 101 年 收 取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亦 經 廖 聰 孫 芳 在 南 投 地 檢 署 坦 承 在 案 ( 見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五 ) <4> 上 開 事 證 皆 有 廠 商 蕭 順 吳 琪 孫 芳 指 證, 並 有 廖 聰 洪 鳴 證 述, 故 李 朝 卿 所 辯 亦 不 足 採 信 3. 綜 上, 李 朝 卿 任 職 南 投 縣 縣 長 期 間, 指 示 下 屬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收 取 前 揭 採 購 之 回 扣, 並 於 97 99 年 間 收 取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779 萬 3,700 元, 於 100 101 年 間 收 取 小 型 工 程 及 監 造 費 用 之 回 扣 共 約 948 萬 元,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農 業 處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101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案 回 扣 50 萬 元, 98 莫 拉 克 C2-156 信 義 鄉 神 木 村 聯 外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946 萬 元, 98 莫 拉 克 C2-158 信 義 鄉 東 埔 村 6 鄰 聯 絡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回 扣 共 168 萬 餘 元, 100 年 7 月 豪 雨 C1-015 仁 愛 鄉 投 83 線 14K+300 道 路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回 扣 共 180 萬 元, 共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核 有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之 規 定 ( 三 ) 南 投 縣 政 府 每 年 災 修 工 程 預 算 龐 大, 尤 其 災 修 工 程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顯 見 災 修 工 程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為 縣 長 之 重 要 政 務, 縣 長 綜 理 全 縣 行 政, 負 執 行 成 敗 責 任, 茲 工 程 弊 端 叢 生, 貪 污 連 連, 縣 府 相 關 首 長 公 務 員 以 及 廠 商 等 均 已 認 罪 提 起 公 20
訴, 惟 李 朝 卿 縣 長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之 下, 仍 否 認 犯 行, 接 受 本 院 約 詢 卻 辯 稱, 自 己 不 懂 工 程 不 管 工 程, 一 切 均 依 分 層 負 責 辦 理, 故 不 必 負 責 之 片 面 偏 頗 之 詞, 推 諉 卸 責 李 縣 長 不 顧 縣 政 倫 理, 玩 弄 職 權, 指 示 所 屬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索 取 回 扣, 集 體 貪 瀆, 官 箴 敗 壞, 重 傷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違 法 失 職, 難 辭 其 咎 1. 自 95 年 起 至 98 年 止,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辦 理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及 小 型 工 程 案 件, 其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件 數 比 率 及 金 額 比 率 遽 增, 嗣 本 院 審 計 部 南 投 審 計 室 不 斷 函 請 改 善 後,99 年 以 後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比 例 才 明 顯 減 少 2. 李 朝 卿 擔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以 來, 南 投 縣 政 府 之 工 程 採 購 案, 不 論 大 小 工 程 或 是 否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均 應 繳 納 一 成 回 扣, 於 100 年 之 後, 李 朝 卿 更 肆 無 忌 憚, 指 示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等 人 對 於 設 計 監 造 者, 亦 收 取 一 成 五 的 回 扣 並 因 景 公 司 位 於 縣 府 旁 邊 之 地 理 方 便, 委 請 景 公 司 負 責 人 許 呈 代 收 回 扣, 會 計 陳 香 代 為 電 腦 製 作 工 程 名 稱 及 回 扣 金 額 之 明 細 表, 該 公 司 儼 然 成 為 縣 政 府 收 賄 中 心, 眾 所 皆 知 行 賄 之 廠 商, 魚 貫 繳 納 回 扣 至 該 公 司, 甚 至 許 呈 標 到 工 程 也 要 繳 納 回 扣, 李 中 誠 的 堂 哥 李 華 ( 華 土 木 包 工 業 負 責 人 ), 也 要 上 繳 回 扣, 李 朝 卿 等 貪 瀆 成 風, 敗 壞 官 箴, 莫 此 為 甚 3. 李 朝 卿 於 約 詢 時 以 未 決 行 不 管 不 懂 工 程, 企 圖 飾 詞 諉 過, 惟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該 府 職 名 章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及 第 8 點 規 定, 簡 任 秘 書 張 志 誼 使 用 的 丙 章, 其 使 用 範 圍 係 基 於 李 朝 卿 的 授 權 核 准, 又 據 李 朝 卿 在 南 投 地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稱 : 我 都 充 分 授 權 給 我 的 專 業 人 員, 故 李 朝 卿 充 分 授 權 張 志 誼 核 定 特 定 廠 商 投 標, 李 縣 長 縱 未 收 取 回 扣, 亦 有 監 督 不 周 之 嚴 重 違 失, 自 不 容 李 朝 卿 推 卸 責 任 另 查 南 投 縣 政 府 每 年 災 修 工 程 採 購 金 額 龐 大 (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採 購 總 金 額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 尤 其 災 修 工 程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顯 見 工 程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為 縣 長 之 重 要 政 務, 執 行 並 負 成 敗 責 任, 惟 南 投 縣 災 修 復 建 工 程 長 年 弊 端 叢 生, 廠 商 依 慣 例 行 賄, 眾 廠 商 均 知 應 繳 一 成 回 扣, 設 計 監 造 五 百 萬 以 上 之 工 程, 需 繳 一 成 五 回 扣, 廠 商 們 行 賄 官 員 不 絕 於 途, 已 成 地 方 不 成 文 之 潛 規 則 該 府 相 關 首 長 公 務 員 以 及 廠 商 等 均 已 認 罪 被 提 起 公 訴, 縣 長 依 法 綜 理 縣 政, 本 即 應 負 執 政 成 敗 之 政 治 責 任 及 監 督 所 屬 等 行 政 責 任, 惟 李 朝 卿 在 各 方 指 證 歷 歷 之 下, 仍 矢 口 否 認 犯 行, 藉 不 懂 工 程 不 管 工 程 均 分 層 負 責 辦 理 等, 故 不 必 負 責 等 偏 頗 之 詞, 推 諉 卸 責 李 朝 卿 不 顧 縣 政 21
倫 理, 玩 弄 職 權, 指 示 所 屬 濫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索 取 回 扣, 集 體 貪 瀆, 官 箴 敗 壞, 惡 名 遠 播, 嚴 重 斲 傷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違 法 失 職, 難 辭 其 咎 四 李 朝 卿 濫 用 職 權, 指 示 下 屬 採 限 制 性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等 採 購 招 標 方 式, 並 指 定 特 定 廠 商 及 收 取 回 扣, 致 限 制 性 等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均 異 常 偏 高 衍 生 集 體 貪 污 收 取 回 扣 等 情 違 失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案 件 統 計 表 ( 附 表 4,P.41), 採 購 總 金 額 為 106 億 4,501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70.62%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災 害 緊 急 處 理 及 復 建 工 程 統 計 表 ( 附 表 5, P.42), 採 購 總 金 額 3 億 7,013 萬 餘 元,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43.55%,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49.27%, 合 計 92.82 % 李 朝 卿 94 年 12 月 20 日 就 任 南 投 縣 縣 長 迄 102 年 5 月 辦 理 10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之 工 程 ( 即 小 型 工 程 ) 案 件 分 析 表 ( 附 表 6,P.43), 限 制 性 招 標 ( 未 經 公 開 評 選 ) 金 額 比 率 11.92%, 公 開 取 得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 金 額 比 率 77.37%, 合 計 89.29% 綜 上,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係 萬 公 司 的 實 際 負 責 人, 投 資 杏 公 司 的 股 數 係 33.9 % 顯 已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10%,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李 朝 卿 濫 用 職 權, 指 示 下 屬 或 親 自 收 取 回 扣 如 次 :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收 受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779 萬 元 ; 李 朝 卿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收 受 災 修 小 型 工 程 回 扣 948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皓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946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佶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68 萬 元 ; 李 朝 卿 收 取 德 公 司 災 修 工 程 回 扣 約 180 萬 元 ; 李 朝 卿 張 志 誼 收 取 該 府 觀 光 處 小 型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45 萬 元 收 取 農 業 處 小 型 公 共 工 程 之 回 扣 共 27 萬 5,000 元 收 取 全 民 運 動 會 場 地 佈 置 及 獎 品 紀 念 品 採 購 之 回 扣 50 萬 元, 以 上 合 計 約 3,143 萬 5,000 元, 被 彈 劾 人 李 朝 卿 曾 仁 隆 黃 榮 德 張 志 誼 李 中 誠 貪 瀆 成 風 敗 壞 官 箴, 重 創 政 府 施 政 形 象, 核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3 條 規 定,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之 應 受 懲 戒 事 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申 官 箴, 而 維 吏 治 註 1: http : //gcis.nat.gov.tw/pub/cmpy/cmp yinfoaction.do?method=detail&banno =23157186( 查 詢 日 期 102.6.26) ***************** 糾 正 案 *****************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22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內 字 第 1021930900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102 年 9 月 5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貳 案 由 :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毒 品 犯 罪 向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關 注,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為 防 制 毒 品 氾 濫, 多 年 來 已 投 入 龐 大 社 會 資 源, 惟 仍 難 有 效 降 低 其 危 害 隨 著 國 際 毒 品 犯 罪 情 勢 不 斷 變 遷, 以 及 國 內 社 會 日 益 開 放, 新 興 毒 品 不 斷 出 現, 危 害 層 面 擴 及 各 階 層, 毒 品 犯 罪 防 制 工 作 益 發 艱 鉅, 然 為 確 保 全 民 健 康 及 國 家 福 祉, 遏 止 毒 品 危 害, 成 為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責 任 毒 品 不 僅 戕 害 國 人 身 心 健 康, 亦 衝 擊 社 會 治 安 影 響 經 濟 發 展, 我 國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自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 下 同 )82 年 正 式 向 毒 品 宣 戰, 確 立 以 斷 絕 供 給 與 減 少 需 求 為 策 略 方 針, 以 緝 毒 拒 毒 戒 毒 為 重 點 工 作 項 目 ;95 年 調 整 為 首 重 降 低 需 求, 平 衡 抑 制 供 需, 將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轉 向 著 重 降 低 毒 品 需 求 95 年 6 月 2 日 行 政 院 第 1 次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會 議, 即 由 行 政 院 長 裁 示 推 動 成 立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毒 防 中 心 ), 統 整 各 縣 市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力 量,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已 於 99 年 11 月 修 正 通 過, 將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法 制 化, 雖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有 其 運 作 方 式, 其 組 織 以 及 職 掌 隨 各 縣 市 而 有 不 同 設 置 模 式, 然 縣 市 政 府 應 加 強 投 注 人 力 經 費, 將 縣 市 政 府 反 毒 資 源 全 面 整 合, 俾 毒 防 中 心 能 有 效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發 揮 最 大 力 量, 應 是 各 縣 市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責 任 惟 查, 相 關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仍 有 未 盡 周 延 之 處, 謹 將 調 查 發 現 之 違 失 臚 述 如 下 : 一 多 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迄 未 依 法 成 立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責 組 織, 且 多 數 縣 市 人 力 不 足, 尤 其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甚 至 無 專 任 人 員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又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知 名 度 低, 多 數 民 眾 不 知 利 用, 其 中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雲 林 縣 之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使 用 率 過 低, 核 有 違 失 : 依 99 年 修 正 公 布 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應 由 專 責 組 織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毒 品 防 制 教 育 宣 導 二 提 供 施 用 毒 品 者 家 庭 重 整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關 懷 訪 視 輔 導 三 提 供 或 轉 介 施 用 毒 品 者 各 項 社 會 救 23
助 法 律 服 務 就 學 服 務 保 護 安 置 危 機 處 理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四 提 供 或 轉 介 施 用 毒 品 者 接 受 戒 癮 治 療 及 追 蹤 輔 導 五 依 法 採 驗 尿 液 及 訪 查 施 用 毒 品 者 六 追 蹤 及 管 理 轉 介 服 務 案 件 七 其 他 毒 品 防 制 有 關 之 事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前 項 事 宜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予 補 助 依 刑 事 局 統 計,101 年 及 102 年 1 至 6 月 各 縣 市 施 用 一 二 級 毒 品 人 數, 分 別 為 31,818 人 14,721 人 101 年 各 縣 市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最 高 前 三 名 為 基 隆 市 (0.33%) 屏 東 縣 (0.25%) 苗 栗 縣 (0.25%) 102 年 1 至 6 月 前 三 名 亦 為 基 隆 市 (0.17%) 屏 東 縣 (0.11%) 苗 栗 縣 (0.10%) 另 各 縣 市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第 三 毒 品 人 數,101 年 為 17,419 人,100 年 1-6 月 為 13,022 人, 見 附 表 七 八 足 見 部 分 縣 市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確 屬 較 高, 又 施 用 第 三 級 毒 品 者 日 益 增 多, 此 或 與 罪 則 較 輕 且 政 府 積 極 查 緝 有 關 經 查, 目 前 各 縣 市 設 立 之 毒 防 中 心, 除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臺 中 市 嘉 義 縣 高 雄 市 政 府 外, 多 採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 詳 如 附 表 一 ), 中 心 置 主 任 ( 召 集 人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縣 市 長 兼 任 ; 下 分 設 預 防 宣 導 保 護 扶 助 綜 合 規 劃 及 轉 介 服 務 等 組, 分 由 縣 市 政 府 所 屬 教 育 局 ( 處 ) 社 會 局 ( 處 ) 勞 工 局 ( 處 ) 衛 生 局 等 兼 辦, 分 別 負 責 毒 品 預 防 宣 導 追 蹤 輔 導 轉 介 治 療 工 作 計 畫 訂 定 與 會 議 召 開 等 工 作 至 於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除 每 年 受 法 務 部 計 畫 經 費 以 補 助 人 力 外, 各 中 心 專 任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業 務 人 員 截 至 102 年 1 月 止, 新 北 市 彰 化 縣 及 高 雄 市 各 8 人, 臺 北 市 桃 園 縣 各 5 人, 臺 中 市 4 人, 嘉 義 縣 3 人,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及 宜 蘭 縣 各 1 人, 至 於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基 隆 市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則 均 無 專 任 人 員 ( 同 附 表 一 ), 是 以, 同 屬 地 方 政 府, 卻 有 如 此 岐 異, 若 對 比 101 年 度 中 央 視 導 毒 防 中 心 之 評 分 總 表, 全 國 22 縣 市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因 人 文 地 理 環 境 及 資 源 較 其 他 縣 市 差 異 太 大, 不 列 入 排 名 外, 視 導 評 分 結 果 名 次 偏 後, 如 新 竹 市 為 全 國 第 20 名 臺 東 縣 為 第 16 名 基 隆 市 為 第 15 名 ( 吸 毒 人 口 比 例 全 國 第 一 ) 澎 湖 縣 為 第 17 名 顯 示 這 些 縣 市 輕 忽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允 宜 速 謀 檢 討 改 善 又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0800-770885, 簡 稱 戒 成 專 線 ), 採 24 小 時 協 助 民 眾 解 決 跟 毒 品 有 關 的 問 題, 立 意 良 善, 惟 知 名 度 低, 部 分 縣 市 使 用 率 太 低 ( 例 如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149 通 ;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99 年 受 話 共 計 83 通, 而 100 年 受 話 共 計 105 通 ; 雲 林 縣 毒 防 中 心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234 通, 詳 如 附 表 二 101 年 中 央 視 導 各 地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經 評 比 前 後 5 名 之 縣 市 優 缺 點 及 待 改 進 事 項 等 一 覽 表 ), 均 有 失 當 經 核, 多 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迄 未 依 法 成 立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責 組 織,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情 形 特 殊 外, 與 前 揭 規 定 有 悖, 核 有 違 失 直 轄 24
市 縣 ( 市 ) 政 府 毒 防 中 心 任 務 編 組 形 式 應 予 改 變, 應 儘 速 依 法 全 面 成 立 專 責 組 織, 以 專 心 致 力 於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又 多 數 縣 市 人 力 不 足, 甚 至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並 無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 另 戒 成 專 線 知 名 度 低, 多 數 民 眾 不 知 利 用, 其 中 新 竹 縣 市 及 雲 林 縣 之 戒 成 專 線 使 用 率 過 低, 均 應 儘 速 檢 討 改 善, 以 提 昇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執 行 成 效 二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落 實,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竟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以 及 該 中 心 組 織 鬆 散, 專 職 人 力 不 足 橫 向 聯 繫 呈 現 度 欠 佳 宣 導 品 嚴 重 不 足 未 充 分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等, 均 亟 須 檢 討 改 進 ; 另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亦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亦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該 中 心 改 進 成 效 亦 未 能 彰 顯, 甚 且 尚 未 針 對 落 後 原 因 進 行 檢 討, 機 關 間 聯 繫 配 合 亦 有 不 足, 亦 須 檢 討 改 進 ( 一 ) 為 瞭 解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之 執 行 成 效, 法 務 部 自 96 年 起, 即 邀 請 內 政 部 衛 生 署 教 育 部 勞 委 會 等 相 關 部 會, 組 成 聯 合 視 導 小 組, 每 年 度 實 地 至 各 縣 市 以 督 考 方 式, 視 導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推 動 現 況, 已 如 前 述 ; 經 查, 聯 合 視 導 小 組 101 年 視 導 全 國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後 之 績 效 評 比, 除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因 考 量 人 文 地 理 環 境 及 資 源 較 其 他 縣 市 差 異 太 大, 不 予 排 名 次 外, 最 後 1 名 為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則 為 倒 數 第 2 名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經 視 導 發 現 之 缺 失 須 改 進 事 項 分 別 為 ( 如 附 表 二 ): 1. 新 竹 市 :(1) 特 定 場 所 及 補 習 班 反 毒 宣 導, 除 臨 機 結 合 查 緝 實 施 個 別 宣 導 外, 建 議 可 加 強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員 工 對 毒 品 危 害 的 認 知 宣 教, 以 提 昇 業 者 自 律 行 為 (2) 一 般 社 區 民 眾 之 教 育 宣 導 模 式, 建 議 援 引 全 國 反 毒 有 功 人 士 及 團 體 深 入 校 園 宣 導 模 式, 強 化 社 區 民 眾 反 毒 知 能 (3) 建 請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充 分 運 用 毒 防 中 心 的 戒 毒 資 源, 有 效 協 助 個 案 達 到 戒 癮 目 標, 復 歸 社 會 (4)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重 視 深 度 關 懷 及 家 訪 工 作 的 推 動, 而 新 竹 市 志 工 流 失 率 高, 建 請 加 強 志 工 招 募 培 訓 考 評, 並 建 立 志 工 及 專 職 人 員 紓 壓 管 道, 俾 留 住 人 才,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工 作 沉 重 負 擔 (5) 數 據 的 呈 現 需 說 明 清 楚, 以 能 有 效 說 明 成 果 (6) 專 家 實 地 訪 查 的 部 分, 可 能 現 出 更 詳 實 的 資 料, 以 彰 顯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7)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8) 個 案 追 輔 之 列 管 個 案, 請 依 高 度 關 懷 中 度 關 懷 及 低 度 關 懷 之 規 定 輔 導, 並 請 將 個 案 之 輔 導 辦 理 情 形 ( 紀 要 ) 請 長 官 批 示 (9)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之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可 與 商 家 結 盟, 應 充 分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來 宣 導 (10) 建 議 落 實 陪 伴 25
型 志 工, 且 應 多 著 力 於 列 管 個 案 之 家 訪 (11)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149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12) 法 務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查 雖 有 專 案 人 力 兼 辦 其 他 單 位 業 務, 但 尚 能 符 合 計 畫 之 規 定 (13)100 年 度 第 三 四 級 行 政 裁 罰 處 分 金 計 編 列 75 萬 元 供 警 察 局 採 購 檢 驗 試 劑 使 用, 建 議 為 擴 大 宣 導 反 毒 措 施, 該 項 經 費 擴 大 編 列 供 毒 品 宣 導 使 用 2. 新 竹 縣 :(1) 特 定 場 所 及 補 習 班 反 毒 宣 導, 除 臨 機 結 合 查 緝 實 施 個 別 宣 導 外, 建 議 可 加 強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員 工 對 毒 品 危 害 的 認 知 宣 教, 以 提 昇 業 者 自 律 行 為 (2) 一 般 社 區 民 眾 宣 導 偏 重 用 藥 安 全, 建 議 結 合 府 內 相 關 特 色 活 動 辦 理 宣 導 教 育, 達 到 普 遍 向 一 般 民 眾 宣 導 之 效 果 (3) 監 所 ( 受 刑 人 ) 及 岀 監 所 人 員 100 年 辦 理 12 場 次, 著 重 防 治 愛 滋 病 及 美 沙 冬 療 法, 建 議 針 對 其 他 反 毒 面 向 實 施 廣 泛 教 育 宣 導 (4) 毒 癮 個 案 問 題 常 是 造 成 家 庭 破 碎 及 社 會 問 題 的 主 要 癥 結 點, 爰 建 請 能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利 資 源 連 結 及 有 效 運 用 (5)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重 視 深 度 關 懷 及 家 訪 工 作 的 推 動, 而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目 前 對 於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是 進 行 電 訪 及 面 訪, 爰 建 請 加 強 家 訪 工 作 之 推 動 及 志 工 招 募 培 訓 考 評, 並 建 立 志 工 及 專 職 人 員 紓 壓 管 道, 俾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工 作 沉 重 負 擔 (6) 建 請 各 局 處 ( 如 衛 政 教 育 社 政 勞 政 等 ) 進 行 橫 向 連 結,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提 供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庭, 更 多 元 便 利 的 服 務, 例 如 為 使 毒 癮 個 案 就 業 初 期 無 後 顧 之 憂, 在 就 業 初 期 也 協 助 提 供 生 活 扶 助 及 醫 療 補 助 等 (7) 若 獲 知 藥 癮 者 又 再 犯 入 監 服 刑 無 法 就 業 時, 建 議 主 動 告 知 就 業 服 務 站, 以 減 少 後 續 追 蹤 服 務 時 間 (8) 建 議 提 供 更 完 整 的 第 二 級 毒 品 團 體 治 療 的 紀 錄, 包 括 團 體 動 力 的 呈 現, 以 彰 顯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9) 替 代 治 療 的 醫 療 院 所 僅 有 1 家, 建 議 能 多 鼓 勵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加 入 (10)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11) 個 案 追 輔 之 列 管 個 案, 家 訪 部 分, 請 多 加 強 (12)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之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可 與 商 家 結 盟, 應 充 分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來 宣 導 (13)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99 年 受 話 共 計 83 通, 而 100 年 受 話 共 計 105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14) 辦 理 特 殊 文 化 創 新 事 項 頗 為 用 心, 但 宣 導 外, 應 26
利 用 學 術 專 題 研 究, 深 入 鄉 鎮 分 析 吸 毒 人 口 特 性, 以 利 有 效 防 治 毒 品 犯 罪 (15) 以 當 前 毒 防 中 心 個 案 比 率 懸 殊, 建 議 應 可 再 多 召 募 更 多 志 工 協 助, 尤 其 有 毒 癮 更 生 人 以 過 來 人 的 身 分 更 具 有 教 誨 意 義 與 效 果 (16)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協 助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查 尋 失 聯 個 案, 由 各 分 局 轄 區 派 出 所 查 訪,100 年 通 報 協 尋 154 人, 尋 獲 24 人, 成 效 仍 需 加 強 (17)100 年 度 第 三 四 級 行 政 裁 罰 處 分 金 未 編 列 供 警 察 局 使 用, 建 議 該 項 經 費 應 做 為 擴 大 宣 導 反 毒 措 施, 及 採 購 毒 品 檢 驗 等 與 反 毒 相 關 事 項 使 用 ( 二 ) 本 院 委 員 履 勘 新 竹 市 及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則 發 現 該 2 中 心 確 有 須 改 進 之 處 : 1. 新 竹 市 : 該 市 毒 防 中 心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即 市 長 竟 不 知 悉 上 開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復 由 新 竹 市 政 府 函 復 本 院 調 查 毒 防 中 心 成 效 之 公 文 係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以 及 該 市 毒 防 中 心 組 織 鬆 散 不 被 重 視, 毒 防 中 心 專 職 人 力 不 足, 宣 導 品 嚴 重 不 足 橫 向 聯 繫 呈 現 度 欠 佳 以 及 未 充 分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等, 從 整 體 上 看, 顯 見 首 長 重 視 度 不 足, 毒 防 中 心 執 行 未 落 實 ; 毒 品 危 害 社 會 安 寧, 防 毒 工 作 對 地 方 選 舉 雖 無 助 益, 但 卻 非 常 重 要, 本 市 毒 危 中 心 允 有 檢 討 改 進 必 要, 市 長 應 重 視 並 督 飭 毒 防 中 心 落 實 執 行 與 努 力 推 廣, 財 政 方 面 不 足 非 主 要 因 素, 盡 快 改 善 缺 失 方 能 提 昇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而 有 所 進 步 ; 桃 園 縣 毒 危 中 心 執 行 狀 況 優 良,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允 應 藉 由 參 訪 學 習, 並 應 充 分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以 利 打 擊 毒 品 犯 罪 2. 新 竹 縣 : 該 縣 毒 防 中 心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即 市 長 竟 不 知 悉 上 開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該 中 心 改 進 成 效 亦 未 能 彰 顯, 甚 且 尚 未 針 對 落 後 原 因 進 行 檢 討, 機 關 間 聯 繫 配 合 亦 有 不 足 又, 文 宣 之 發 放, 要 放 在 對 的 地 方, 文 宣 品 要 如 何 使 用, 針 對 不 同 層 級 製 作 不 同 之 文 宣 品, 須 在 教 育 宣 導 作 檢 討 綜 上 所 述, 新 竹 市 政 府 等 多 數 縣 市 政 府 迄 未 依 法 成 立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之 專 責 組 織, 且 多 數 縣 市 人 力 不 足, 尤 其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甚 至 無 專 任 人 員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又 戒 成 專 線 知 名 度 低, 民 眾 多 不 知 利 用, 其 中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雲 林 縣 之 戒 成 專 線 使 用 率 過 低, 核 有 違 失 ; 另 新 竹 市 毒 防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落 實,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竟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以 及 該 中 心 組 織 鬆 散, 專 職 人 力 不 足 橫 向 聯 繫 呈 現 度 欠 佳 宣 導 品 嚴 重 不 足 未 充 分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等, 均 亟 須 檢 討 改 進 ; 另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經 中 央 評 鑑 成 績 亦 不 佳, 中 心 主 任 亦 不 知 悉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事 項, 該 中 心 改 進 成 效 亦 未 能 彰 顯, 甚 且 尚 未 針 對 落 後 原 因 進 行 檢 討, 機 關 間 聯 繫 配 合 亦 有 不 足, 亦 須 檢 討 改 進,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27
28 附 表 一 102 年 度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組 織 屬 性 人 員 編 制 情 形 表 : 縣 市 別 組 織 屬 性 ( 註 一 ) 計 畫 補 助 人 力 數 ( 註 二 ) 實 際 聘 用 數 ( 註 三 )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實 際 聘 用 人 力 專 業 資 格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且 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非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專 責 辦 理 人 數 ( 註 四 )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總 人 數 ( 註 五 ) 專 業 訓 練 人 次 時 數 備 註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882 期 臺 北 市 任 務 編 組 ( 組 織 規 劃 重 整 中 ) 12 6 2 3 1 5 54 227 175 * 因 計 畫 銜 接,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刻 正 招 聘 中 新 北 市 專 責 組 織 ( 毒 品 防 制 股 ) 35 34 12 22 0 8 53 759 203 桃 園 縣 專 責 組 織 ( 毒 品 防 制 股 ) 25 20 8 12 0 5 45 1,315 199 新 竹 縣 任 務 編 組 5 5 0 2 3 1 16 193 1,119 新 竹 市 任 務 編 組 3 3 1 2 0 0 17 86 44 苗 栗 縣 任 務 編 組 8 8 1 7 0 1 11 274 113 臺 中 市 專 責 組 織 ( 心 理 健 康 科 ) 20 20 8 10 2 4 64 1,856 324 南 投 縣 任 務 編 組 7 7 4 3 0 0 25 729 44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落 實 法 制 化 計 畫 102 年 編 列 4 名 臨 時 人 員 人 力, 惟 評 估 人 力 已 足, 未 進 用
縣 市 別 組 織 屬 性 ( 註 一 ) 計 畫 補 助 人 力 數 ( 註 二 ) 實 際 聘 用 數 ( 註 三 )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實 際 聘 用 人 力 專 業 資 格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且 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非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專 責 辦 理 人 數 ( 註 四 )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總 人 數 ( 註 五 ) 專 業 訓 練 人 次 時 數 備 註 彰 化 縣 任 務 編 組 16 14 2 12 0 8 32 1,003 123 尚 有 2 名 計 畫 人 力 未 進 用, 其 中 1 名 預 定 1 月 25 日 另 一 名 1 月 28 日 報 到 雲 林 縣 任 務 編 組 10 9 3 6 0 1 31 253 26 嘉 義 縣 專 責 組 織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科 ) 7 7 2 4 1 3 21 789 160 編 制 科 長 1 人 技 士 2 人 嘉 義 市 任 務 編 組 4 4 4 0 0 1 18 444 30 臺 南 市 任 務 編 組 ( 組 織 規 劃 重 整 中 ) 22 17 7 10 0 1 75 1,165 71 102 年 度 新 增 4 名 及 離 職 1 名 辦 理 招 聘 中 29 高 雄 市 專 責 組 織 ( 物 質 濫 用 防 制 股 ) 31 28 5 22 1 8 64 1,847 293 屏 東 縣 任 務 編 組 14 14 4 9 1 1 28 575 192 臺 東 縣 任 務 編 組 4 4 0 1 2 0 24 111 223 編 制 主 任 1 人 技 正 1 人 股 長 1 人 技 士 3 人 及 約 僱 人 力 4 人 1 人 力 不 符 合 資 格 將 於 近 期 離 職, 另 聘 新 人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882 期
30 縣 市 別 組 織 屬 性 ( 註 一 ) 計 畫 補 助 人 力 數 ( 註 二 ) 實 際 聘 用 數 ( 註 三 )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實 際 聘 用 人 力 專 業 資 格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且 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符 合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兩 年 以 上 非 補 助 計 畫 人 力 專 責 辦 理 人 數 ( 註 四 )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總 人 數 ( 註 五 ) 專 業 訓 練 花 蓮 縣 任 務 編 組 5 5 1 4 0 1 17 129 254 人 次 時 數 備 註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882 期 宜 蘭 縣 任 務 編 組 6 5 4 1 0 1 22 45 90 基 隆 市 任 務 編 組 7 7 1 2 4 0 15 368 736 金 門 縣 任 務 編 組 0 0 0 0 0 0 10 50 10 澎 湖 縣 任 務 編 組 1 1 0 0 1 0 15 178 58 連 江 縣 任 務 編 組 0 0 0 0 0 0 8 11 8 總 計 242 218 69 132 16 49 665 12,407 4,495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備 註 : 註 一 填 列 為 專 責 組 織 或 任 務 編 組, 若 為 專 責 組 織 請 填 寫 專 責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註 二 計 畫 補 助 人 數 : 指 法 務 部 補 助 各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計 畫 補 助 人 力 數 之 和 註 三 實 際 聘 用 數 : 指 依 法 務 部 補 助 各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計 畫 所 聘 用 之 人 力 註 四 專 責 辦 理 人 數 : 指 法 務 部 補 助 各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計 畫 補 助 人 力 外, 設 置 人 員 專 職 辦 理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業 務, 且 並 無 兼 辦 其 他 業 務 之 人 員 註 五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總 人 數 : 包 含 專 責 辦 理 人 員 依 上 開 計 畫 聘 用 之 人 員 各 組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及 督 導 人 員 ( 算 至 科 長 級 人 員 ) 等 註 六 上 列 相 關 數 據 以 截 至 102 年 1 月 底 之 人 數 為 基 準
附 表 二 101 年 中 央 視 導 各 地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經 評 比 前 後 5 名 縣 市 之 優 點 及 待 改 進 事 項 等 一 覽 表 : 101 年 前 後 五 名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視 導 總 報 告 第 一 名 : 桃 園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辦 理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社 區 民 眾 及 特 定 場 所 等 預 防 宣 導 場 次 均 達 高 標 準 以 上 場 次, 有 紀 錄 可 查 2.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反 毒 志 工 團 隊 151 人 反 毒 說 故 事 志 工 36 人 及 校 外 會 春 暉 認 輔 志 工 61 人 之 培 訓, 擴 大 整 體 反 毒 教 育 宣 導 能 量, 成 效 良 好 3. 針 對 監 所 及 出 監 人 宣 導 成 效, 自 行 委 外 進 行 毒 品 犯 出 監 後 研 究 : 需 求 追 蹤 輔 導 滿 意 度 及 再 犯 率 研 究, 用 以 調 整 追 蹤 輔 導 作 法, 強 化 宣 導 成 效 4.100 年 接 受 校 外 會 及 少 輔 會 轉 介 個 案 44 人, 輔 導 成 功 計 22 人,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5. 設 計 創 意 多 元 宣 導 品, 運 用 媒 體 傳 播 及 網 路 行 銷 宣 導, 並 能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加 強 宣 導, 營 造 整 體 反 毒 氛 圍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毒 癮 個 案 轉 介 愛 滋 篩 檢 率 達 100%, 成 績 優 異 美 沙 冬 門 診 留 置 率 及 出 席 率 亦 甚 佳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全 國 第 一 個 成 立 藥 癮 戒 治 者 暖 心 家 屬 協 會 並 與 桃 園 地 檢 署 合 辦 家 屬 支 持 團 體 家 屬 自 我 成 長 系 列 活 動 暨 成 果 發 表 會 座 談 會 2. 設 置 8 個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針 對 藥 癮 者 及 其 家 庭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諮 詢 家 訪 評 估 資 源 連 結 及 社 區 預 防 宣 導 服 務 3. 辦 理 藥 癮 者 及 精 神 疾 患 之 高 風 險 家 庭 協 力 委 託 服 務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100 年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口 定 期 採 驗 率 平 均 達 85.00% 2.100 年 加 強 預 防 偵 查 犯 罪 執 行 計 畫 :100 年 1-12 月 舉 辦 各 項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活 動 共 計 628 場 18 萬 6,438 人 參 加, 另 利 用 電 子 媒 體 網 路 跑 馬 燈 LED 看 板 等 宣 導 共 計 109 萬 達 4,043 檔 次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著 力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家 庭 訪 視 率 高, 規 劃 辦 理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及 精 神 病 患 之 高 風 險 家 庭 協 力 扶 助 委 託 服 務 案, 透 過 醫 護 人 員 與 個 管 師 陪 同 訪 視, 每 個 月 至 少 訪 視 一 次, 可 將 醫 療 專 業 評 估 與 諮 詢 帶 入 家 庭 訪 視 中, 提 昇 訪 視 品 質 2. 專 業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規 劃 詳 盡, 區 分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電 訪 人 員 訓 練 及 中 心 人 員 定 期 訓 練, 並 辦 理 北 區 毒 防 中 心 個 案 管 理 研 討 會, 連 結 北 區 各 縣 市 分 享 個 案 輔 導 經 驗, 促 進 業 務 交 流, 辦 理 良 好 31
3. 招 募 退 休 教 師 及 有 意 願 之 個 案 家 屬, 加 入 火 鳳 凰 志 工 隊, 協 助 輔 導 工 作 進 行, 鼓 勵 持 續 辦 理 4. 成 立 毒 品 防 制 股, 由 一 名 股 長 及 六 名 約 聘 人 員 組 成, 鼓 勵 桃 園 縣 持 續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法 制 化 5. 工 作 計 畫 綜 整 訂 定, 綜 合 各 組 相 關 措 施, 發 揮 綜 合 規 劃 組 綜 整 功 能 6. 藥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辦 理 良 好, 成 立 暖 心 家 屬 協 會, 成 員 互 助, 實 屬 難 得 7. 擬 訂 年 度 計 畫 執 行 與 考 核 確 實, 追 蹤 輔 導 率 86% 及 尿 液 採 驗 率 達 85% 經 費 執 行 率 達 85%, 且 戒 成 專 線 的 執 行 狀 況 相 當 落 實 8. 橫 向 聯 結 提 昇 中 心 功 能 上, 如 配 合 地 檢 署 推 動 二 級 毒 品 戒 癮 治 療, 且 與 相 關 院 所 配 合 良 好, 在 美 沙 冬 的 提 供 上 個 案 的 留 滯 率 及 服 務 率 均 相 當 高 9.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建 議 針 對 政 府 機 關 人 員 及 反 毒 志 工 辦 理 研 習 宣 導 時, 亦 能 運 用 受 宣 導 對 象 之 回 饋 問 卷 調 查, 以 強 化 宣 導 成 效 評 估 2. 針 對 特 定 場 所 業 者 及 工 作 人 員 之 宣 教 除 發 放 文 宣 張 貼 海 報 及 無 毒 場 所 標 章 外, 建 議 可 運 用 適 當 時 機 對 業 者 及 工 作 人 員 辦 理 相 關 研 習, 採 取 主 動 作 為 辦 理 宣 教, 強 化 教 育 宣 導 成 效 3. 針 對 少 年 輔 導 轉 介 個 案, 建 議 將 輔 導 就 學 列 入 輔 導 重 點, 並 納 入 數 據 統 計, 使 期 能 回 歸 正 常 校 園 學 習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能 成 立 家 屬 團 體, 誠 屬 不 易, 可 再 積 極 推 廣 2. 與 長 庚 大 學 合 作 研 究, 值 得 嘉 許, 建 議 多 應 用 3. 中 醫 治 療 成 癮 之 引 進 是 一 項 創 新, 建 議 進 一 步 評 估 成 效 4. 建 議 可 再 努 力 增 加 自 我 要 求 之 目 標 與 指 標, 如 : (1) 向 法 務 部 瞭 解 各 縣 市 每 年 毒 品 之 犯 案 人 數 以 瞭 解 該 縣 之 列 管 率 治 療 率 失 聯 率 是 否 還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2)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跨 單 位 之 合 作 很 重 要, 以 利 個 案 之 社 會 及 生 活 重 建 據 瞭 解 貴 縣 100 年 12 月 藥 癮 個 案 之 就 業 率 約 35%, 轉 介 就 業 媒 合 率 只 有 42 人 次 ; 建 議 可 整 合 資 源, 主 動 提 供 協 助, 以 提 高 就 業 率, 進 一 步 降 低 再 犯 風 險 5. 日 前 其 他 縣 市 發 生 美 沙 冬 門 診 個 案 私 藏 美 沙 冬, 致 幼 兒 誤 食 死 亡 之 案 例 建 議 各 縣 市 皆 須 增 強 給 藥 流 程 及 稽 核 美 沙 冬 副 作 用 及 風 險 之 宣 導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無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個 案 經 轉 介 後 到 就 服 站 意 願 不 高, 建 議 機 構 或 縣 府 衛 生 局 社 會 局 等 勞 社 政 相 關 單 32
位 將 勞 委 會 相 關 補 助 措 施 如 缺 工 就 業 獎 勵 職 場 學 習 再 適 應 職 訓 訓 息 等 對 案 主 有 益 的 政 府 資 源 能 納 入 宣 導, 直 接 讓 案 主 瞭 解, 鼓 勵 到 就 服 站 接 受 協 助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無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專 業 人 員 督 導 制 度 在 外 部 督 導 的 部 分 可 以 加 強, 除 目 前 以 訓 練 課 程 結 合 外, 建 議 藉 由 專 聘 外 部 督 導, 透 過 長 時 間 合 作, 不 僅 可 以 增 加 督 導 密 度, 亦 可 使 督 導 人 員 在 瞭 解 實 際 業 務 辦 理 狀 況 下, 提 供 更 切 合 實 際 狀 況 之 建 議 2. 志 工 運 用 考 核 及 訓 練 相 當 積 極, 反 毒 宣 導 志 工 至 監 所 宣 導 亦 有 相 當 成 效, 唯 桃 園 地 區 社 區 資 源 豐 富, 應 可 再 招 募 更 多 的 人 力 來 投 入 3. 各 項 開 創 性 之 業 務 應 評 估 其 成 效 性 4. 建 議 加 強 各 監 所 的 聯 繫, 可 提 昇 更 生 人 的 輔 導 成 效 第 二 名 : 臺 南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各 項 工 作 訂 定 計 畫, 且 均 能 依 照 計 畫 期 程 逐 步 推 行, 成 效 良 好 2. 毒 防 中 心 搭 配 志 工 實 施 追 輔 對 象 之 電 訪 及 家 訪 輔 導, 成 效 良 好 3. 毒 防 中 心 將 使 用 三 四 級 毒 品 學 生 (100 年 度 44 人 ) 納 入 追 蹤 輔 導 對 象, 有 效 協 助 輔 導 是 類 學 生 遠 離 毒 品 4. 運 用 蕭 靜 文 舞 蹈 團 辦 理 反 毒 宣 導,100 年 度 實 施 10 場 次, 並 與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成 功 大 學 等 校 合 作 推 展 大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到 鄰 近 中 小 學 進 行 反 毒 宣 導, 成 效 良 好 5.97 年 起 執 行 反 毒 小 志 工 小 天 使 入 班 或 集 會 時 進 行 反 毒 宣 導, 並 發 放 每 學 期 新 臺 幣 5,000 元 清 寒 獎 學 金,100 年 度 計 有 218 所 國 中 小 實 施, 成 效 良 好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市 長 副 市 長 衛 生 局 長 等 長 官 全 力 支 持 與 重 視, 同 仁 全 力 投 入 轉 介 服 務 業 務, 績 效 卓 越 2. 參 與 替 代 療 法 藥 癮 個 案 留 置 率 近 85%, 成 效 優 良 3. 對 於 參 與 替 代 療 法 藥 癮 個 案 服 藥 缺 席 達 3 日 以 上, 能 化 被 動 為 主 動, 主 動 關 心 訪 查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有 毒 癮 治 療 者 社 工 處 遇 佳 里 據 點 小 星 星 團 體 毒 不 到 我 元 氣 補 給 站 等 支 持 團 體 及 成 長 活 動, 積 極 培 養 戒 癮 者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成 為 成 功 案 例, 協 助 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的 推 動, 成 效 卓 著, 值 堪 嘉 許 與 肯 定 2.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安 排 陪 伴 型 志 工 19 人, 搭 配 單 一 個 管 師, 長 期 服 務 固 定 個 案, 家 庭 訪 視 工 作 積 極 認 真, 值 得 肯 定 33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個 案 轉 介 就 業 服 務 流 程 明 確 具 體 2. 在 就 業 服 務 資 源 的 協 調 與 連 結 能 善 用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各 就 服 站 與 職 訓 機 構 所 能 提 供 的 配 套 措 施, 以 有 效 促 進 個 案 穩 定 就 業, 達 到 26.57% 值 得 肯 定 3. 復 元 之 路 之 毒 癮 治 療 者 社 工 處 遇 執 行 與 成 果 資 料 非 常 珍 貴 ; 惟 有 些 統 計 分 析 變 項 界 定 可 再 更 清 楚 與 精 進, 方 能 具 外 在 效 度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協 助 各 相 關 單 位 之 高 危 險 群 及 八 大 行 業 宣 導 輔 導 藥 癮 者 參 加 替 代 療 法 查 訪 失 聯 毒 品 犯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臺 南 市 規 劃 成 立 物 質 成 癮 防 治 股, 逐 步 落 實 毒 防 中 心 法 制 化, 並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藥 癮 者 替 代 療 法 治 療 補 助 計 畫, 補 足 衛 生 署 在 替 代 療 法 採 部 分 補 助 制 所 生 之 戒 癮 者 自 行 負 擔 之 部 分, 有 助 於 藥 癮 者 更 願 意 接 受 替 代 療 法 戒 癮 治 療 2. 志 工 辦 理 情 形 良 好, 招 募 志 工 充 足, 中 心 志 工 達 54 人 ; 志 工 運 用 採 個 管 師 認 輔 志 工 制, 可 針 對 同 一 群 個 案 提 供 長 期 陪 伴 的 功 能 ; 在 志 工 訓 練 方 面, 課 程 設 計 符 合 實 務 設 計, 內 容 包 含 個 案 紀 錄 撰 寫 家 庭 圖 繪 製 同 理 心 訓 練 電 話 訪 談 技 巧 等, 有 助 於 輔 導 工 作 的 推 展 3. 臺 南 市 積 極 籌 劃 中 途 之 家,100 年 時 與 基 督 教 更 生 團 契 合 作, 成 立 永 新 中 途 之 家, 具 12 個 床 位, 提 供 臺 南 市 戒 癮 治 療 者 更 多 的 選 擇, 利 於 戒 癮 需 求 的 滿 足 4. 與 戒 毒 成 功 者 合 作, 於 美 沙 冬 候 診 區 進 行 阿 鄉 哥 開 講, 分 享 戒 毒 成 功 經 驗, 提 供 戒 癮 者 戒 毒 的 信 心 5. 製 作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宣 導 帶, 藉 臺 南 市 新 聞 局 交 由 臺 南 市 地 方 廣 播 電 台 發 送 訊 息 6. 著 力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家 庭 訪 視 率 高 7. 對 於 上 年 度 建 議 改 善 事 項, 均 能 落 實 改 善, 並 以 具 體 數 據 與 圖 表 呈 現, 各 項 績 效 數 據 均 能 以 圖 表 顯 示 各 行 政 區 的 差 異 及 各 月 份 的 成 長 情 形, 方 便 分 析 與 策 進 8. 各 單 位 均 能 配 合 縣 長 的 要 求, 全 力 協 調, 包 括 經 費 上 的 支 持 能 有 效 協 調 外 展 執 行 機 構, 增 加 服 務 據 點 或 調 整 給 藥 時 間, 增 加 藥 癮 者 的 便 利 性 9. 志 工 與 個 管 師 能 固 定 一 對 一 配 置, 服 務 個 案, 增 加 對 個 案 的 實 質 瞭 解 與 掌 握 能 針 對 困 難 個 案, 外 聘 專 家 定 期 進 行 督 導, 增 進 個 管 師 與 志 工 的 輔 導 知 能, 提 昇 輔 導 效 果 10. 能 與 學 界 合 作, 以 學 術 論 文 的 方 式 公 開 探 討 社 區 暨 校 園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介 入 性 措 施 成 效, 並 提 出 策 進 方 案 能 將 復 元 小 棧 社 區 處 遇 試 辦 經 驗, 帶 入 毒 防 中 心, 持 續 並 擴 大 推 動 11.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34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補 習 班 從 業 人 員 研 習 部 分, 請 教 育 局 與 衛 生 局 合 作, 增 加 宣 導 的 人 數 2. 建 議 毒 防 中 心 蒐 集 實 際 案 例 強 化 反 毒 宣 導 效 果, 並 加 強 廟 口 陣 頭 鄰 里 長 社 區 反 毒 宣 導 工 作, 提 昇 社 區 居 民 反 毒 知 能 3. 運 用 在 地 傳 播 媒 體 加 強 宣 導 K 他 命 對 身 體 的 危 害, 並 積 極 與 民 間 公 益 團 體 合 作, 共 同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4. 部 分 出 監 輔 導 個 案 有 部 分 人 員 表 示 無 意 願 接 受 輔 導, 可 以 長 期 追 蹤 渠 等 之 再 犯 率, 使 當 地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與 藥 癮 戒 治 有 更 多 質 化 量 化 背 景 研 究, 以 作 為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之 參 考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無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100 年 列 管 毒 癮 個 案 約 4,642 人, 由 個 管 師 2 人 為 一 組 進 行 家 訪, 約 有 千 人, 值 得 嘉 許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方 案 是 希 望 能 作 到 深 度 關 懷 及 陪 伴, 因 此 個 案 家 訪 的 頻 率 應 有 所 規 劃, 爰 就 困 難 個 案 及 轉 為 安 定 之 毒 癮 個 案 其 家 訪 頻 率 及 服 務 內 容, 建 請 於 相 關 SOP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妥 為 規 劃 以 資 明 確 2. 為 及 早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所 需 人 力 負 擔, 可 繼 續 加 強 志 工 的 招 募 培 訓 工 作 可 參 酌 高 雄 市 毒 防 中 心 網 羅 判 受 社 會 勞 動 刑 責 之 醫 師 或 律 師 等 協 助 家 訪 工 作 另 毒 癮 個 案 如 趨 穩 定, 相 關 家 訪 工 作 可 由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或 家 庭 福 利 中 心 銜 接, 以 減 輕 個 管 師 負 擔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同 屬 保 護 扶 助 組 之 社 政 與 勞 政 單 位 的 橫 向 聯 繫 可 再 加 強 緊 密, 以 復 元 之 路 資 料 中 針 對 37 人 的 處 遇 有 20 人 有 就 業 需 求, 成 功 就 業 23 人 之 資 料 實 證 性 可 再 精 確, 是 人 次 不 是 人, 且 此 數 據 成 果 並 未 提 供 勞 政 單 位 知 悉 及 紀 錄 可 再 加 強 2. 勞 政 提 供 的 單 一 徵 才 內 容 與 圖 片 可 再 增 加 專 為 此 類 個 案 所 辦 理 的 佐 證 資 料 會 更 好, 而 不 是 總 體 的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就 服 中 心 所 舉 辦 的 徵 才 活 動 3. 可 再 開 拓 社 會 資 源 提 供 渠 等 人 員 適 性 就 業 前 的 陪 伴 各 相 關 資 源, 以 利 更 有 效 協 助 促 進 其 穩 定 就 業 4. 可 再 思 考 勞 政 與 社 政 部 門 間 橫 向 連 結 及 更 具 體 協 助 個 案 更 有 效 的 適 應 就 業 模 式 ( 或 方 式 方 法 ) 5. 簡 報 P12 的 諮 詢 需 求 問 卷 內 容 可 考 慮 修 正 以 符 合 格 式 :1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2 學 歷 應 由 肄 業 至 畢 業 排 序, 大 專 或 大 學 等 3 第 11 題 出 監 後 希 望 協 助 項 目 可 加 協 助 技 能 訓 練 6. 可 參 考 以 個 案 服 務 個 案 模 式, 結 合 臨 工 就 業 機 會, 為 個 案 提 供 工 作 治 療 與 自 我 價 值 模 式 進 行 就 促 實 驗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00 年 採 驗 達 成 率 為 79.58%, 未 達 80%, 應 列 為 改 善 重 點 35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議 個 管 師 訓 練 可 以 在 目 前 注 重 實 務 取 向 的 課 程 內 容 下 持 續 推 展, 提 昇 訓 練 時 數 2. 個 案 管 理 師 督 導 制 度 已 初 步 建 立, 鼓 勵 臺 南 市 可 再 繼 續 強 化 督 導 制 度 3. 建 議 能 透 過 個 案 深 入 瞭 解 影 響 藥 癮 者 使 用 戒 成 專 線 的 因 素, 將 能 更 有 效 的 改 善 藥 癮 者 主 動 使 用 專 線 的 績 效 備 註 特 色 ( 教 育 部 ): 1. 運 用 司 法 小 志 工 認 輔 志 工 及 結 合 家 庭 支 持 團 體 方 式 等 多 元 方 式 辦 理 預 防 宣 導 及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成 效 良 好 2. 整 合 建 置 學 生 藥 物 濫 用 輔 導 諮 詢 網, 提 供 師 生 反 毒 教 育 參 考 資 料, 另 設 置 諮 詢 信 箱,100 年 度 回 復 16 封 諮 詢 來 信 3. 臺 南 地 檢 署 設 立 藥 頭 檢 舉 專 線 0800-024-099#2, 並 由 專 責 檢 察 事 務 官 接 聽, 立 意 良 好, 值 得 推 廣 第 三 名 : 嘉 義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教 育 處 輪 流 排 定 8 所 反 毒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辦 理 推 動 室 內 正 向 創 作 藝 文 競 賽 活 動, 提 昇 校 園 師 生 毒 品 防 制 基 本 觀 念 2. 運 用 社 區 巡 迴 車 深 入 社 區 與 民 眾 互 動, 播 放 宣 傳 影 片 成 效 良 好, 可 作 為 他 縣 市 學 習 參 考 措 施 之 一 3. 校 外 會 瞭 解 防 制 中 心 政 策, 利 用 春 暉 志 工 80 位, 組 織 功 能 分 組 適 切 4. 防 制 中 心 主 動 對 立 案 非 立 案 21 家 廟 宇 八 家 將 等 藝 術 團 體 推 動 反 毒 相 關 宣 教 活 動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轄 內 執 行 替 代 治 療 醫 療 機 構 能 考 慮 個 案 需 求, 目 前 給 藥 服 務 時 間, 平 日 最 長 至 下 午 8 點 整, 假 日 至 下 午 4 點 整, 提 供 民 眾 便 利 服 藥 服 務 2.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逐 年 提 昇, 並 結 合 轄 內 四 家 檢 驗 所, 除 提 供 檢 驗 服 務 外, 亦 提 供 個 案 相 關 衛 教 宣 導 3. 參 與 替 代 治 療 藥 癮 個 案 留 置 率 達 七 成 以 上, 追 蹤 輔 導 比 率 達 八 成 以 上, 成 效 良 好 4. 自 行 編 列 簡 訊 服 務 經 費, 依 個 案 個 別 需 求 發 送 簡 訊, 如 美 沙 冬 給 藥 服 務 時 間 改 變, 能 立 即 通 知 個 案 ; 亦 成 立 衛 生 局 反 毒 粉 絲 團, 適 時 提 供 個 案 宣 導 資 訊, 與 民 眾 互 動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結 合 嘉 義 地 檢 更 保 嘉 義 分 會, 運 用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連 結 社 區 褓 母 系 統 托 兒 所 兒 少 福 利 機 構 等 社 會 資 源, 扶 助 家 中 有 未 滿 12 歲 子 女 之 毒 危 受 刑 人 更 生 人 戒 治 36
者, 解 決 無 親 屬 託 付 之 托 育 照 顧 服 務 2. 邀 請 毒 品 戒 癮 成 功 個 案, 就 戒 毒 成 功 心 路 歷 程 現 身 說 法, 值 得 嘉 許 肯 定 3. 主 動 發 掘 高 危 險 個 案 家 庭 及 針 對 經 濟 弱 勢 之 藥 癮 個 案, 主 動 協 助 申 請 社 會 救 助 生 活 輔 助 等 計 65 人 次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與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聯 繫 良 好, 溝 通 轉 介 及 輔 導 就 業 成 效 佳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針 對 高 危 險 群 及 情 境 場 所 ( 包 括 遊 戲 場 KTV 三 溫 暖 酒 店 等 ) 及 結 合 社 區 公 益 團 體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行 號 等 進 行 毒 品 預 防 宣 導 188 場 所 2. 於 99 年 7 月 28 日 創 行 電 子 報 警 報,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訂 閱 人 數 達 12,181 人, 相 當 於 在 嘉 義 市 27 萬 餘 人 口 中, 平 均 22 個 人 就 有 1 個 人 訂 閱 警 報, 提 供 民 眾 反 毒 宣 傳 最 新 的 犯 罪 手 法 及 預 防 方 式 最 即 時 的 治 安 及 交 通 資 訊, 以 網 路 代 替 馬 路, 提 供 更 快 速 更 便 捷 更 直 接 的 資 訊, 反 毒 宣 導 成 效 良 好 3. 印 製 100 年 社 區 治 安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3 千 本, 內 容 宣 導 反 毒 反 詐 騙 預 防 犯 罪 等 資 料, 於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中 分 送 參 與 民 眾 宣 導, 期 藉 由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貼 近 民 情, 聽 取 與 會 民 眾 意 見, 提 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提 高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度, 降 低 民 眾 被 害 恐 懼, 以 最 優 質 的 警 政 服 務, 增 進 民 眾 幸 福 快 樂 指 數, 反 毒 宣 導 成 效 良 好 4. 除 了 本 身 之 緝 毒 及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作 業, 盡 力 執 行 外,100 年 各 季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口 定 期 採 驗 率 平 均 達 84.48%, 執 行 成 績 評 為 特 優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嘉 義 市 結 合 17 個 宗 教 團 體 辦 理 讓 愛 傳 下 去 多 元 宗 教 心 靈 方 案 協 助 進 行 入 監 輔 導, 開 辦 佛 教 戒 毒 專 班 等 心 靈 講 座, 此 外 舉 辦 藥 癮 者 家 屬 孩 童 夏 令 營 與 冬 令 營,19 名 孩 童 免 費 參 與 該 項 活 動 此 舉 結 合 在 地 資 源 建 立 藥 癮 者 支 持 體 系, 一 同 協 助 藥 癮 者 復 歸 社 會, 辦 理 良 好 2.100 年 度 強 化 家 庭 訪 視 密 度, 訪 視 人 次 大 幅 增 加, 家 訪 率 亦 高, 著 力 於 輔 導 工 作, 辦 理 良 好 3. 繪 製 藥 癮 個 案 地 區 分 布 圖, 分 析 轄 內 藥 癮 施 用 情 形, 有 助 未 來 毒 品 防 制 方 案 規 劃 4. 結 合 醫 院 地 檢 署 辦 理 100 年 度 初 階 戒 癮 治 療 團 體 計 畫 規 劃 完 整, 區 分 初 階 及 進 階 團 體, 由 醫 師 評 估 決 定 參 與 初 階 或 進 階 團 體, 未 來 在 進 階 團 體 的 部 分 規 劃 辦 理 後 可 以 成 為 完 善 的 治 療 機 制 5. 內 外 橫 向 協 調 聯 繫 均 佳 6. 志 工 之 質 量 及 培 訓 均 佳 7. 各 式 反 毒 宣 導 活 動 不 僅 多 元, 且 能 兼 顧 深 度 及 廣 度 8. 個 案 紀 錄 均 能 完 整 清 晰, 極 為 難 得 9.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37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教 師 反 毒 知 能 研 習 87 場 3,971 人, 參 加 人 員 恐 有 重 複 或 部 分 學 校 老 師 未 能 參 與, 建 議 過 濾 各 校 老 師 參 加 比 例, 以 提 昇 全 體 師 生 參 與 率 2.100 年 離 校 列 管 學 生 10 位, 建 議 針 對 列 管 對 象 的 就 學 就 業 就 醫 及 輔 導 的 狀 況, 能 建 立 總 表 呈 現, 以 利 管 制 後 續 追 蹤 分 析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實 地 查 訪 藥 癮 戒 治 醫 療 機 構 與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時, 建 請 目 前 設 計 之 醫 院 自 評 表 單 內 容, 可 增 列 美 沙 冬 等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項 目, 增 進 查 核 完 整 性 2. 建 請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可 安 排 已 就 業 之 藥 癮 者, 定 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使 個 案 在 就 業 過 程 中, 除 以 電 話 尋 求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支 持 外, 亦 能 有 機 會 面 對 面 說 明, 提 昇 個 案 繼 續 就 業 之 支 持 度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參 考 嘉 義 縣 成 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科 及 正 式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模 式, 專 責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2. 請 參 考 宜 蘭 地 檢 與 宜 蘭 縣 政 府, 更 保 宜 蘭 分 會 及 民 間 團 體 合 作 模 式, 籌 設 藥 癮 者 中 途 之 家 ( 地 檢 無 償 撥 用 閒 置 之 公 有 建 物, 供 更 保 及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女 性 藥 癮 更 生 人, 暫 時 安 置 及 施 予 適 當 之 照 顧, 心 理 輔 導 協 助 復 歸 家 庭 社 會 生 活 以 維 社 會 安 全 )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無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議 規 劃 外 聘 督 導, 引 進 相 關 專 業, 協 助 解 決 個 管 師 在 輔 導 個 案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以 利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工 作 的 進 行 2.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編 寫 完 整 清 晰, 建 請 再 勉 力 將 執 行 目 標 數 量 化, 並 加 強 數 字 管 理, 以 期 落 實 管 考 辦 理 情 形 第 四 名 : 嘉 義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強 化 導 師 藥 物 濫 用 知 能 研 習 部 分, 建 議 能 建 立 縣 內 學 校 導 師 總 人 數 及 施 教 人 數 比 例 管 制, 對 於 未 參 加 及 認 知 檢 核 狀 況 不 佳 人 員, 應 列 為 下 次 辦 理 研 習 或 再 訓 對 象, 擴 及 其 他 教 職 員 2. 縣 內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工 作 由 秘 書 長 統 合 指 導 推 動, 展 現 高 度 行 政 整 合 效 率, 對 於 有 施 用 毒 品 之 虞 個 案, 透 過 治 安 會 報, 列 管 追 蹤 38
3. 辦 理 反 毒 宣 導 團 教 師 反 毒 知 能 研 習 衛 教 宣 導 預 防 宣 導 等 場 次 及 參 與 人 數 非 常 多, 成 果 豐 碩, 運 用 多 元 創 新 的 宣 教 方 式, 成 效 斐 然, 深 值 肯 定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辦 理 藥 癮 戒 治 醫 療 機 構 與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實 地 訪 查 時, 查 核 表 單 內 容 能 含 美 沙 冬 等 管 制 藥 品 之 管 理 2.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逐 年 提 昇,100 年 比 前 一 年 成 長 七 成 3. 針 對 轉 介 至 庇 護 工 廠 工 作 之 藥 癮 者, 能 先 行 提 供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並 安 排 每 月 回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與 評 估, 增 進 藥 癮 者 對 就 業 之 持 續 度 4. 提 供 多 元 化 服 務, 如 與 轄 內 民 間 團 體 雙 福 基 金 會 合 作, 提 供 藥 癮 者 家 屬 之 關 懷 與 支 持, 增 進 家 屬 對 個 案 之 支 持 度 衛 生 局 退 休 人 員 擔 任 志 工, 帶 領 藥 癮 者 在 山 上 務 農, 使 其 能 自 給 自 足, 讓 藥 癮 者 有 回 歸 社 會 機 會 等, 成 效 良 好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100 年 12 月 經 銓 敘 部 同 意 於 衛 生 局 正 式 成 立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科, 並 於 101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2. 由 社 會 局 衛 生 局 與 環 保 局 異 業 結 盟 合 作 模 式, 成 立 再 生 傢 俱 工 廠, 提 供 戒 治 者 及 更 生 人 工 作 機 會 受 益 人 數 5 人 3. 編 印 社 會 福 利 暨 慈 善 團 體 組 織 資 源 手 冊 並 成 立 慈 善 團 體 聯 合 協 會, 以 利 社 會 資 源 被 妥 善 充 分 運 用, 藉 以 跨 機 構 團 體 合 作 解 決 社 會 問 題 4. 結 合 臺 灣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發 展 協 會,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辦 理 家 庭 照 顧 與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研 討 會 及 結 合 嘉 義 大 學 辦 理 毒 品 施 用 更 生 人 社 區 支 持 計 畫 著 有 績 效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對 就 業 服 務 轉 介 訂 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確 實 據 以 執 行, 且 資 料 完 整 齊 備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警 察 局 協 尋 失 聯 毒 品 人 口 的 案 例 達 85.7%, 中 央 裁 定 為 84.7%, 均 達 成 該 署 要 求, 表 現 良 好 2. 警 察 局 執 行 100 年 度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列 管 毒 品 人 口 調 驗 成 效 統 計 平 均 達 成 率 達 84.78%, 成 效 優 良 3. 警 察 局 100 年 度 查 獲 毒 品 嫌 疑 犯 可 疑 為 HIV 者 通 報 執 行 衛 教 併 採 血 者 計 337 名, 較 99 年 度 增 加 9 名 增 加 率 2.7%, 成 效 良 好 4.100 年 度 協 尋 失 聯 毒 品 人 口 個 案 計 91 名, 到 案 率 85.7%, 較 去 年 同 期 協 尋 到 案 率 61.7% 增 加 24%, 成 效 良 好 5. 結 合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系 於 所 屬 各 警 察 分 局 採 尿 室 辦 理 嘉 義 縣 毒 品 施 用 更 生 人 社 區 支 持 計 畫 10 場 次, 參 與 人 數 達 167 名, 成 效 良 好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工 作 計 畫 綜 整 各 組 訂 定, 在 目 標 設 定 上 具 體 明 確, 有 助 管 考 作 業 進 行, 且 中 心 內 外 部 及 橫 向 協 調 聯 繫 情 況 均 佳 39
2. 嘉 義 縣 配 合 毒 防 中 心 法 制 化 政 策 成 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科, 配 置 科 長 一 名 技 士 兩 名 及 7 名 個 管 師, 顯 示 對 毒 品 防 制 業 務 之 重 視 3.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上 辦 理 8 場, 共 24 小 時, 在 內 容 方 面 專 業 度 足 夠, 切 合 實 務 輔 導 所 需, 有 助 輔 導 工 作 的 進 行 4. 嘉 義 縣 根 據 家 訪 經 驗, 瞭 解 藥 癮 者 及 其 家 屬 面 對 難 以 解 決 之 藥 癮 問 題 常 以 求 神 拜 佛 的 方 式 祈 求 解 決, 面 對 此 現 象, 規 劃 辦 理 一 鄉 一 廟 宇 心 靈 加 油 站 方 案, 結 合 縣 內 廟 宇 深 入 社 區 進 行 反 毒 宣 導, 除 擺 放 宣 傳 單 張 外, 藉 提 昇 宮 廟 工 作 人 員 對 毒 品 防 制 的 認 知, 以 協 助 通 報 宣 導 戒 成 專 線,100 年 共 辦 理 12 站, 本 方 案 結 合 深 入 地 方 資 源 擴 大 防 毒 網 絡, 整 體 而 言 辦 理 良 好, 創 新 足 夠, 各 式 反 毒 宣 導 活 動 不 僅 多 元 且 能 兼 顧 深 度 及 廣 度 5.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持 續 與 嘉 義 大 學 合 作 辦 理, 方 案 內 容 規 劃 詳 盡, 設 計 三 階 段 漸 進 式 實 施 輔 導, 採 用 相 關 量 表 進 行 前 後 測, 瞭 解 方 案 成 效 6. 志 工 之 質 量 及 培 訓 均 佳, 志 工 專 業 訓 練 充 足, 協 助 電 訪 家 訪 的 工 作 進 行, 協 助 家 訪 達 281 人 次 ; 志 工 考 核 制 度 執 行 確 實,100 年 12 名 志 工 未 達 服 務 規 定 半 年 服 務 24 小 時 及 參 與 訓 練 12 小 時, 不 續 聘 任 7.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縣 內 統 計 100 年 度 離 校 9 列 管 個 案, 後 續 的 就 學 就 業 就 醫 及 輔 導 勒 戒 狀 況, 建 議 防 制 中 心 建 案 持 續 追 蹤 掌 握, 並 配 合 轉 介 藥 癮 戒 治 機 構, 提 供 或 戒 斷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協 助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建 請 目 前 所 設 計 之 3 4 級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課 程 前 後 測 題 目 能 與 授 課 內 容 相 呼 應, 另 可 增 加 第 3 級 毒 品, 尤 K 他 命 危 害 等 題 目, 提 昇 上 課 者 對 濫 用 K 他 命 危 害 的 認 知 2. 目 前 轄 內 提 供 美 沙 冬 給 藥 服 務 時 間 最 長 至 下 午 3 點 整, 建 請 可 與 轄 內 相 關 醫 療 機 構 商 議, 延 長 給 藥 服 務 時 間, 增 進 個 案 服 藥 便 利 性, 提 昇 個 案 服 藥 出 席 率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請 參 考 宜 蘭 地 檢 與 宜 蘭 縣 政 府, 更 保 宜 蘭 分 會 及 民 間 團 體 合 作 模 式, 籌 設 藥 癮 者 中 途 之 家 ( 地 檢 無 償 撥 用 閒 置 之 公 有 建 物, 供 更 保 及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女 性 藥 癮 更 生 人, 暫 時 安 置 及 施 予 適 當 之 照 顧, 心 理 輔 導 協 助 復 歸 家 庭 社 會 生 活 以 維 社 會 安 全 ) 2. 請 參 考 臺 中 市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或 臺 北 市 社 會 福 利 中 心 模 式 成 立 服 務 中 心 或 社 福 中 心 並 結 合 勞 政 衛 生 社 政 提 供 戒 治 者 完 整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重 建 新 生 活 及 改 善 渠 等 家 庭 功 能, 期 使 早 日 復 歸 社 會 40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未 來 可 結 合 就 服 機 構 現 場 徵 才 活 動, 增 加 就 業 宣 導 成 效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請 持 續 加 強 查 緝 毒 品 吸 食 尤 其 是 第 三 級 毒 品 愷 他 命, 並 持 續 落 實 三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裁 法 講 習 及 罰 款 催 繳 2. 請 警 察 局 持 續 配 合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議 規 劃 外 聘 督 導, 引 進 相 關 專 業, 協 助 解 決 個 管 師 在 輔 導 個 案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以 利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工 作 的 進 行 2.100 年 志 工 訓 練 在 專 業 訓 練 上 內 容 與 時 數 皆 充 足, 適 合 資 深 志 工 參 與, 建 議 規 劃 新 進 志 工 訓 練, 注 重 相 關 基 礎 訓 練, 以 奠 定 新 進 志 工 基 礎 能 力, 有 助 未 來 服 務 之 提 供 3. 戒 成 專 線 來 電 個 案 表 達 不 願 意 接 受 事 後 追 蹤 比 例 過 高, 建 請 勉 力 溝 通 第 五 名 : 新 北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辦 理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人 員 反 毒 宣 導 活 動 學 校 反 毒 宣 教 研 習 警 局 衛 生 辦 理 社 區 及 一 般 民 眾 反 毒 宣 導 佐 證 資 料 完 整, 成 效 優 異 2. 監 所 辦 理 反 毒 教 育 宣 導, 每 月 至 少 4 場, 成 效 良 好 3. 辦 理 非 海 洛 因 醫 療 戒 治 服 務 計 畫, 轉 介 79 名 藥 癮 者 接 受 治 療, 成 效 良 好 4. 積 極 辦 理 招 募 志 工, 協 助 推 展 宣 導 關 懷 列 管 個 案, 成 效 良 好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自 98 年 起 開 始 提 供 非 海 洛 因 醫 療 戒 治 計 畫 補 助, 針 對 2 3 級 毒 品 個 案 提 供 就 醫 補 助, 降 低 就 醫 經 濟 障 礙, 且 轉 介 治 療 人 數 逐 年 增 加, 讓 更 多 個 案 有 機 會 接 觸 醫 療 體 系, 減 少 對 健 康 之 損 害, 立 意 良 好, 且 有 具 體 措 施 及 服 務 成 效 2.98 年 起 試 辦 將 二 級 毒 品 個 案 納 入 緩 起 訴 範 圍, 開 辦 較 其 他 縣 市 早, 並 有 具 體 之 轉 介 流 程, 個 案 量 亦 成 長 快 速,100 年 度 較 99 年 度 成 長 率 超 過 30%, 為 二 級 毒 品 個 案 納 入 緩 起 訴 制 度 豎 立 標 竿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整 合 民 間 團 體 ( 淨 化 文 教 基 金 會 社 工 師 公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世 展 會 及 晨 曦 會 ) 提 供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家 屬 互 助 團 體 高 風 險 家 庭 關 懷 輔 導 處 遇 服 務 績 效 卓 著 2. 強 化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系 統 網 絡, 提 供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輔 導 模 式, 解 決 家 庭 多 元 需 求 41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有 關 100 年 度 毒 防 中 心 轉 介 就 業 服 務 人 數, 其 中 失 聯 及 無 就 業 意 願 比 例 (25.56%) 已 較 99 年 度 (76%) 大 幅 降 低, 值 得 佳 許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協 尋 100 年 度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失 聯 個 案 回 覆 率 達 100%, 表 現 良 好 2. 辦 理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工 作 採 驗 達 成 率 81.6% 達 該 署 訂 定 標 準, 成 效 良 好 3. 訂 定 協 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毒 品 失 聯 個 案 執 行 計 畫, 值 得 獎 勵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針 對 二 三 級 藥 癮 者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非 海 洛 因 醫 療 戒 治 服 務 計 畫, 提 供 二 三 級 藥 癮 者 戒 癮 服 務, 使 戒 毒 方 案 多 元 化, 滿 足 更 多 戒 癮 需 求 2. 針 對 藥 物 濫 用 與 高 關 懷 學 生 辦 理 21 天 冒 險 治 療,12 名 學 生 參 加 活 動, 透 過 登 山 活 動 使 藥 物 濫 用 學 生 體 驗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改 變 生 活 型 態, 減 少 藥 物 濫 用 情 形 3. 個 管 師 訓 練 時 數 充 足, 採 實 務 取 向, 注 重 助 人 技 巧 提 昇, 包 含 助 人 專 業 會 談 技 巧 電 話 訪 談 技 巧 等 課 程, 有 助 於 輔 導 工 作 的 執 行 4. 逐 步 建 立 督 導 制 度, 透 過 聘 用 專 業 督 導, 就 個 管 師 輔 導 工 作 情 形 提 供 專 業 建 議, 有 助 於 輔 導 成 效 之 提 昇 5. 與 警 廣 綠 色 和 平 合 作, 舉 辦 6 場 電 台 專 題 談 話, 除 從 中 宣 導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更 包 含 毒 品 防 制 相 關 知 識 資 訊, 使 一 般 民 眾 及 藥 癮 者 親 友 瞭 解 如 何 幫 助 藥 癮 者 6. 寄 送 關 懷 賀 年 卡 計 3,267 份, 於 年 終 歲 末 時 關 懷 列 管 個 案, 並 獲 個 案 電 話 信 件 回 覆 感 謝 7. 計 畫 制 定 明 確 ; 考 核 成 效 優 良 ;HN/AIDS 罹 病 數 下 降, 再 犯 毒 品 及 其 他 犯 罪 率 下 降 ; 出 監 失 聯 率 僅 3%, 非 常 良 優, 治 療 留 置 皆 在 八 成 以 上, 績 效 優 良 8. 創 新 事 項 之 非 海 計 畫 有 創 造 性, 反 毒 宣 導 教 材 富 多 元 性 9.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建 議 評 估 宣 教 辦 理 成 效, 可 實 施 前 測 及 後 測, 瞭 解 學 員 研 習 吸 收 效 益, 亦 可 對 日 後 辦 理 活 動 參 考 方 向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有 關 100 年 度 指 定 藥 癮 戒 治 機 構 及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之 輔 導 訪 查 併 轄 區 醫 院 督 導 考 核 於 100 年 10 月 份 辦 理, 惟 部 分 醫 院 之 建 議 改 善 事 項 至 101 年 4 月 止, 其 查 核 結 果 為 執 行 中 或 未 執 行, 建 議 應 持 續 追 蹤 其 改 善 情 形 另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建 議 斟 酌 修 正, 以 實 際 反 應 藥 癮 戒 治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2. 已 依 99 年 度 視 導 意 見 增 加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惟 仍 建 議 輔 導 資 源 較 欠 缺 之 區 域 衛 生 所 成 為 衛 星 給 要 點, 並 建 議 原 有 機 構 延 長 給 藥 時 間, 以 增 加 服 務 之 可 近 性 及 42
便 利 性 3. 雖 有 提 供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惟 未 統 計 服 務 毒 癮 個 案 數 量 及 服 務 紀 錄, 無 法 具 體 得 知 對 毒 癮 個 案 之 服 務 效 能, 建 議 改 善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參 考 嘉 義 縣 成 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科 及 正 式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模 式, 專 責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2. 請 參 考 嘉 義 縣 毒 防 中 心 異 業 結 盟 模 式, 由 社 會 局 衛 生 局 及 環 保 局 合 作 籌 設 毒 癮 戒 治 者 庇 護 工 廠 - 再 生 傢 俱 工 廠, 藉 以 協 助 戒 治 者 及 更 生 人 工 作 機 會, 提 昇 社 會 價 值, 有 效 預 防 再 犯 兼 以 提 供 職 訓 及 輔 導 就 業 3. 請 鼓 勵 所 屬 從 事 毒 癮 戒 治 與 輔 導 專 業 人 員, 踴 躍 報 名 參 加 該 部 社 會 司 與 中 華 民 國 社 工 師 聯 合 會 舉 辦 之 毒 癮 戒 治 者 社 工 社 區 處 遇 成 果 發 表 與 實 務 研 討 會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無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議 志 工 可 再 積 極 招 聘 訓 練, 增 加 志 工 資 源, 利 用 電 話 關 懷 或 家 訪 之 方 式, 對 藥 癮 者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長 期 陪 伴 及 關 懷, 提 昇 藥 癮 者 戒 毒 之 動 力 2. 個 案 管 理 師 督 導 制 度 已 初 步 建 立, 鼓 勵 新 北 市 可 再 繼 續 強 化 督 導 制 度 3. 志 工 可 再 積 極 招 聘 訓 練, 並 投 入 家 庭 支 持 方 案 備 註 特 色 ( 教 育 部 ): 1. 運 用 學 生 創 意 自 製 反 毒 影 片, 結 合 媒 體 傳 播 行 銷, 反 毒 推 廣 成 效 優 異 2. 創 意 與 多 元 反 毒 行 銷, 對 於 高 關 懷 學 生 進 行 冒 險 治 療, 活 動 透 過 21 天 登 山 活 動, 協 助 學 生 遠 離 毒 害, 成 效 優 異 倒 數 第 一 名 : 新 竹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市 府 機 關 內 部 人 員 反 毒 宣 導 計 辦 理 9 場 次, 同 時 納 入 市 府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鼓 勵 員 工 踴 躍 參 加 2. 辦 理 校 園 宣 導 活 動 168 場 次 社 區 社 團 宣 導 63 場 次, 宣 導 活 動 深 入 校 園 及 社 區 3. 於 少 年 之 家 看 守 所 及 監 獄 辦 理 反 毒 宣 導, 總 計 264 場 次,9,638 人 次 參 加 4. 運 用 地 檢 署 緩 起 訴 金 邀 請 全 國 反 毒 有 功 人 士 及 團 體 深 入 校 園 實 施 宣 教, 宣 教 方 式 生 動 活 潑 廣 受 好 評 5. 招 募 各 大 專 校 院 反 毒 志 工 進 入 校 園 實 施 宣 教, 提 高 年 輕 族 群 對 無 毒 校 園 無 毒 城 市 的 認 識 與 認 同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43
1. 去 年 (100 年 ) 訪 查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皆 改 善 完 成, 包 括 實 地 訪 查 和 追 蹤 輔 導 等 方 面, 另 外, 也 呈 現 出 三 四 級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成 果 資 料 2.99 年 100 年 的 轉 介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皆 達 100%, 且 篩 檢 陽 性 個 案 為 0, 成 效 良 好 3. 戒 癮 者 之 戒 治 醫 療 轉 介 服 務 之 留 置 率 和 出 席 率 皆 有 進 展, 值 得 稱 許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主 動 就 社 政 系 統 (0 至 6 歲 早 期 療 育 兒 少 保 護 家 暴 及 性 侵 害 高 風 險 家 庭 等 ) 發 掘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設 有 通 報 流 程 及 輔 導 機 制 ( 困 難 個 案 至 少 每 個 月 有 一 次 訪 視 ), 值 得 肯 定 2. 結 合 新 竹 市 邊 緣 青 少 年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毒 癮 個 案 暫 時 收 容 服 務 ; 台 灣 世 界 展 望 會 新 竹 市 分 會 及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辦 理 藥 酒 癮 相 關 個 案 之 家 庭 訪 視 服 務, 積 極 運 用 民 間 資 源, 值 得 肯 定 3. 結 合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及 新 竹 市 機 關 消 費 合 作 社 聯 合 社 提 供 餐 食 券, 代 替 毒 癮 個 案 金 錢 補 助, 給 予 實 質 生 活 扶 助, 值 得 肯 定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個 案 轉 介 資 料 詳 實 並 追 蹤 輔 導 2. 結 合 徵 才 及 就 促 課 程 辦 理 就 業 宣 導 活 動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新 竹 市 警 局 協 助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查 尋 失 聯 個 案, 由 各 分 局 轄 區 派 出 所 查 訪, 100 年 通 報 協 尋 421 人, 尋 獲 304 人, 成 效 甚 佳 2. 除 了 本 身 之 緝 毒 及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作 業, 盡 力 執 行 外,100 年 各 季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口 定 期 採 驗 率 平 均 達 84.033%, 成 效 甚 佳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執 行 新 竹 市 青 少 年 毒 品 防 制 研 究 計 畫, 調 查 新 竹 市 高 二 學 生 的 毒 品 危 害 知 識 毒 品 使 用 態 度 拒 毒 行 為 2. 創 意 反 毒 影 片 比 賽, 由 學 生 拍 攝 反 毒 影 片, 獲 選 作 品 做 為 市 府 宣 導 反 毒 之 用 3. 反 毒 志 工 駐 校 代 表, 招 募 新 竹 市 地 區 各 大 專 院 校 駐 校 代 表, 協 助 張 貼 反 毒 海 報 以 及 網 路 宣 導 4. 辦 理 新 竹 市 各 高 中 職 校 無 毒 校 園 評 鑑 5. 辦 理 校 園 巡 迴 表 演, 運 用 相 聲 雙 簧 布 袋 戲 進 行 反 毒 題 材 的 表 演 6. 依 中 央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劃 執 行 及 考 核, 辦 理 情 形 良 好 7. 各 部 會 聯 繫 及 社 區 資 源 連 結 良 好 ;100 年 著 重 於 校 園 及 學 生, 與 教 育 單 位 合 作 良 好 8. 志 工 及 社 會 資 源 開 發 有 努 力 進 行, 辦 理 情 形 良 好 9. 創 新 事 項 著 重 於 學 校 青 少 年 的 一 二 級 防 制, 積 極 開 發 美 沙 冬 治 療, 有 四 所 醫 院 配 合 ; 讓 學 生 投 入 參 與 且 製 作 反 毒 宣 導 影 片, 有 創 意 44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特 定 場 所 及 補 習 班 反 毒 宣 導, 除 臨 機 結 合 查 緝 實 施 個 別 宣 導 外, 建 議 可 加 強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員 工 對 毒 品 危 害 的 認 知 宣 教, 以 提 昇 業 者 自 律 行 為 2. 一 般 社 區 民 眾 之 教 育 宣 導 模 式, 建 議 援 引 全 國 反 毒 有 功 人 士 及 團 體 深 入 校 園 宣 導 模 式, 強 化 社 區 民 眾 反 毒 知 能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數 據 的 呈 現 需 說 明 清 楚, 以 能 有 效 說 明 成 果 2. 專 家 實 地 訪 查 的 部 分, 可 能 現 出 更 詳 實 的 資 料, 以 彰 顯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充 分 運 用 毒 防 中 心 的 戒 毒 資 源, 有 效 協 助 個 案 達 到 戒 癮 目 標, 復 歸 社 會 2.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重 視 深 度 關 懷 及 家 訪 工 作 的 推 動, 而 新 竹 市 志 工 流 失 率 高, 建 請 加 強 志 工 招 募 培 訓 考 評, 並 建 立 志 工 及 專 職 人 員 紓 壓 管 道, 俾 留 住 人 才,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工 作 沉 重 負 擔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00 年 度 第 三 四 級 行 政 裁 罰 處 分 金 計 編 列 75 萬 元 供 警 察 局 採 購 檢 驗 試 劑 使 用, 建 議 為 擴 大 宣 導 反 毒 措 施, 該 項 經 費 擴 大 編 列 供 毒 品 宣 導 使 用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 已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制 化 通 過 )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2. 個 案 追 輔 之 列 管 個 案, 請 依 高 度 關 懷 中 度 關 懷 及 低 度 關 懷 之 規 定 輔 導, 並 請 將 個 案 之 輔 導 辦 理 情 形 ( 紀 要 ) 請 長 官 批 示 3.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之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可 與 商 家 結 盟, 應 充 分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來 宣 導 4. 建 議 落 實 陪 伴 型 志 工, 且 應 多 著 力 於 列 管 個 案 之 家 訪 5.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149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6.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查 雖 有 專 案 人 力 兼 辦 其 他 單 位 業 務, 但 尚 能 符 合 計 畫 之 規 定 45
倒 數 第 二 名 : 新 竹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辦 理 校 園 反 毒 教 育 宣 導 計 72 場 次, 招 募 春 暉 認 輔 志 工 11 人, 落 實 校 園 反 毒 教 育 宣 導 2. 結 合 地 檢 署 緩 起 訴 金 辦 理 高 關 懷 學 生 社 區 生 活 營, 計 有 22 所 學 校 辦 理, 另 配 合 教 育 部 辦 理 14 所 國 中 資 源 式 中 途 班 計 畫, 辦 理 多 元 彈 性 課 程 3. 運 用 才 藝 競 賽 獲 獎 作 品 製 作 文 宣 品 廣 泛 張 貼 與 運 放, 深 入 校 園 及 社 區 教 育 宣 導 4. 結 合 反 毒 教 育 辦 理 家 庭 教 育 巡 迴 展 演, 宣 導 方 式 多 元 活 潑, 達 到 宣 教 目 的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去 年 (100 年 ) 訪 查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皆 改 善 完 成 2.99 年 100 年 的 轉 介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皆 達 100%, 且 篩 檢 陽 性 個 案 為 0, 成 效 良 好 3. 戒 癮 者 之 戒 治 醫 療 轉 介 服 務 之 留 置 率 和 出 席 率 皆 有 進 展, 值 得 稱 許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由 毒 防 中 心 轉 介 之 毒 癮 個 案 均 能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與 關 懷, 對 於 欠 缺 低 收 入 資 格 之 個 案, 亦 積 極 協 助 尋 求 民 間 團 體 ( 如 旺 旺 基 金 會 )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的 補 助, 有 效 運 用 資 源, 值 得 肯 定 2. 設 立 實 物 銀 行, 並 由 原 竹 北 據 點 拓 展 至 竹 東 第 二 個 據 點, 有 效 整 合 民 間 資 源, 並 提 供 給 需 要 幫 助 的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值 得 肯 定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轉 介 機 制 完 整 對 有 就 業 需 求 之 個 案 並 落 實 執 行 2. 藥 癮 個 案 經 過 就 業 諮 詢 後 推 介 成 功 就 業 績 效 良 好, 就 業 率 逹 53.6% 3.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於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竹 東 分 院 辦 理 美 沙 冬 治 療 之 藥 癮 者 駐 點 就 業 諮 詢 服 務, 提 供 立 即 性 就 業 媒 合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除 了 本 身 之 緝 毒 及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作 業, 盡 力 執 行 外,100 年 各 季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口 定 期 採 驗 率 平 均 達 80.06%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辦 理 全 國 衛 生 教 育 巡 迴 宣 導 結 合 反 毒 宣 導, 毒 防 中 心 個 案 管 理 師 以 短 劇 表 演 方 式 宣 導 藥 物 濫 用 之 危 害 ; 另 外, 毒 防 中 心 工 作 定 點 設 攤 並 以 遊 戲 方 式 帶 入, 宣 導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電 話 2. 毒 防 中 心 個 管 師 於 追 蹤 輔 導 時 宣 導 戒 成 專 線 電 話 並 轉 介 家 屬 參 加 家 庭 支 持 團 體, 並 結 合 臺 大 醫 院 竹 東 分 院 之 精 神 科 醫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員 共 同 入 監 宣 導, 共 計 3 場 次, 參 加 人 次 共 計 2,427 人 次 3. 毒 防 中 心 結 合 竹 北 就 業 服 務 站, 於 臺 大 醫 院 竹 東 分 院 駐 點 服 務, 針 對 毒 癮 個 案 提 46
供 就 業 服 務 需 求 暨 簡 介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宣 導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4. 上 次 視 導 各 部 會 建 議 事 項 均 已 改 進 完 畢, 且 已 建 立 陪 伴 型 志 工, 99 年 轉 介 個 案 僅 4 人, 而 100 年 則 有 18 人 5. 戒 成 專 線 設 有 接 案 評 估 表, 且 主 管 有 批 示, 較 可 貴 者 後 續 之 追 蹤 處 理 亦 有 載 明 辦 理 情 形 6. 宣 導 方 式 多 元 且 用 心, 利 用 本 地 電 視 台 在 報 新 聞 時 有 戒 成 專 線 跑 馬 燈 7. 在 擬 訂 防 制 計 畫 策 略 頗 為 落 實, 在 執 行 考 核 進 度 均 充 分 控 管 8. 在 推 動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頗 為 積 極, 雖 然 人 力 有 限, 但 仍 能 辦 理 8 場 研 討 會, 成 效 相 當 豐 碩 9.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特 定 場 所 及 補 習 班 反 毒 宣 導, 除 臨 機 結 合 查 緝 實 施 個 別 宣 導 外, 建 議 可 加 強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員 工 對 毒 品 危 害 的 認 知 宣 教, 以 提 昇 業 者 自 律 行 為 2. 一 般 社 區 民 眾 宣 導 偏 重 用 藥 安 全, 建 議 結 合 府 內 相 關 特 色 活 動 辦 理 宣 導 教 育, 達 到 普 遍 向 一 般 民 眾 宣 導 之 效 果 3. 監 所 ( 受 刑 人 ) 及 岀 監 所 人 員 100 年 辦 理 12 場 次, 著 重 防 治 愛 滋 病 及 美 沙 冬 療 法, 建 議 針 對 其 他 反 毒 面 向 實 施 廣 泛 教 育 宣 導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建 議 提 供 更 完 整 的 第 二 級 毒 品 團 體 治 療 的 紀 錄, 包 括 團 體 動 力 的 呈 現, 以 彰 顯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2. 替 代 治 療 的 醫 療 院 所 僅 有 1 家, 建 議 能 多 鼓 勵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加 入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毒 癮 個 案 問 題 常 是 造 成 家 庭 破 碎 及 社 會 問 題 的 主 要 癥 結 點, 爰 建 請 能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利 資 源 連 結 及 有 效 運 用 2. 毒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重 視 深 度 關 懷 及 家 訪 工 作 的 推 動, 而 新 竹 縣 毒 防 中 心 目 前 對 於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是 進 行 電 訪 及 面 訪, 爰 建 請 加 強 家 訪 工 作 之 推 動 及 志 工 招 募 培 訓 考 評, 並 建 立 志 工 及 專 職 人 員 紓 壓 管 道, 俾 因 應 未 來 家 訪 工 作 沉 重 負 擔 3. 建 請 各 局 處 ( 如 衛 政 教 育 社 政 勞 政 等 ) 進 行 橫 向 連 結,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提 供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庭, 更 多 元 便 利 的 服 務, 例 如 為 使 毒 癮 個 案 就 業 初 期 無 後 顧 之 憂, 在 就 業 初 期 也 協 助 提 供 生 活 扶 助 及 醫 療 補 助 等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若 獲 知 藥 癮 者 又 再 犯 入 監 服 刑 無 法 就 業 時, 建 議 主 動 告 知 就 業 服 務 站, 以 減 少 後 續 47
追 蹤 服 務 時 間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協 助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查 尋 失 聯 個 案, 由 各 分 局 轄 區 派 出 所 查 訪, 100 年 通 報 協 尋 154 人, 尋 獲 24 人, 成 效 仍 需 加 強 2.100 年 度 第 三 四 級 行 政 裁 罰 處 分 金 未 編 列 供 警 察 局 使 用, 建 議 該 項 經 費 應 做 為 擴 大 宣 導 反 毒 措 施, 及 採 購 毒 品 檢 驗 等 與 反 毒 相 關 事 項 使 用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 已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制 化 通 過 )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2. 個 案 追 輔 之 列 管 個 案, 家 訪 部 分, 請 多 加 強 3.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之 方 式 因 地 制 宜, 可 與 商 家 結 盟, 應 充 分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來 宣 導 4.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99 年 受 話 共 計 83 通, 而 100 年 受 話 共 計 105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5. 辦 理 特 殊 文 化 創 新 事 項 頗 為 用 心, 但 宣 導 外, 應 利 用 學 術 專 題 研 究, 深 入 鄉 鎮 分 析 吸 毒 人 口 特 性, 以 利 有 效 防 制 毒 品 犯 罪 6. 以 當 前 毒 防 中 心 個 案 比 率 懸 殊, 建 議 應 可 再 多 募 更 多 志 工 協 助, 尤 其 有 毒 癮 更 生 人 以 過 來 人 的 身 分 更 具 有 教 誨 意 義 與 效 果 倒 數 第 三 名 : 雲 林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100 年 度 管 制 缺 失 共 計 3 項, 均 改 善 完 畢 2. 累 計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及 志 工 宣 導 共 計 14 場 次 ; 警 察 局 衛 生 局 民 政 處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配 合 相 關 活 動 實 施 反 毒 宣 導 計 303 場 次 ; 監 所 宣 導 81 場 次, 協 助 1,035 名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計 1,970 人 次 ; 高 關 懷 或 高 風 險 家 庭 宣 導 活 動 2,610 場 次 ; 並 配 合 縣 內 國 軍 單 位, 至 雲 林 收 支 組 實 施 反 毒 宣 教, 成 果 豐 碩, 值 得 肯 定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辦 理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講 習 之 流 程 完 善, 毒 防 中 心 人 員 能 執 行 前 後 測 問 卷 調 查 與 自 願 接 受 追 蹤 輔 導 同 意 書, 相 當 難 得,100 年 度 前 後 測 分 數 提 昇 8.3 分 ( 前 測 79.5 分, 後 測 87.8 分 ), 另 進 行 111 人 次 危 害 講 習, 其 中 近 4 成 以 上 (44 人 ) 同 意 毒 防 中 心 追 蹤 輔 導, 成 效 卓 越 2.100 年 度 辦 理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講 習 之 處 所 除 衛 生 單 位, 首 創 結 合 地 檢 署 監 獄 等 機 關, 縮 短 完 成 講 習 的 時 間 ( 限 定 一 個 月 內 ), 另 講 者 除 醫 院 院 長 外, 還 邀 請 觀 48
護 人 擔 任 講 者, 可 加 強 防 制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3.100 年 度 轉 介 毒 品 施 用 者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達 100%, 成 效 優 異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結 合 雲 林 縣 生 命 線 協 會 辦 理 雲 林 縣 毒 癮 者 家 庭 關 懷 服 務 計 畫, 辦 理 成 長 團 體 及 家 訪 電 訪 追 蹤 輔 導 工 作, 成 效 良 好 2. 充 分 運 用 民 間 資 源, 對 於 欠 缺 低 收 入 資 格 之 個 案, 亦 積 極 協 助 尋 求 民 間 團 體 ( 例 如 西 螺 愛 心 慈 善 會 劉 藥 師 等 ) 提 供 補 助, 有 效 運 用 資 源, 值 得 肯 定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對 轉 介 個 案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就 業 意 願 的 確 認, 已 有 明 顯 的 改 進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針 對 高 危 險 群 及 情 境 場 所 ( 包 括 遊 戲 場 KTV 三 溫 暖 酒 店 等 ) 進 行 反 毒 宣 導 計 315 場 次 宣 達 人 次 達 7,345 人 2. 執 行 第 3 4 級 毒 品 裁 罰 件 數 計 115 件, 持 續 積 極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3. 除 了 本 身 之 緝 毒 及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作 業, 盡 力 執 行 外,100 年 各 季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口 定 期 採 驗 率 平 均 達 86.66%, 執 行 成 績 良 好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辦 理 影 音 宣 導 ( 反 毒 星 光 電 影 院 ) 於 斗 六 行 啟 館 斗 南 他 里 霧 生 活 美 學 館 等 地 播 放 電 影 美 沙 冬 入 監 宣 導 100 年 辦 理 5 場 次 及 特 定 營 業 場 所 宣 導 ( 衛 生 所 愛 滋 防 治 宣 導 - 共 完 成 47 場 次, 計 287 人 次 參 加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反 毒 宣 導 - 共 315 場, 宣 導 7,345 人 次 特 殊 場 所 營 業 人 員 毒 品 辨 識 教 育 訓 練 - 共 2 場 次 ) 辦 理 獨 家 首 創 手 做 彈 珠 檯 宣 導, 利 用 趣 味 遊 戲 進 行 創 意 反 毒 宣 導, 各 式 反 毒 宣 導 活 動 均 能 兼 顧 深 度 及 廣 度, 殊 為 難 得 2. 辦 理 監 所 藥 癮 者 問 卷 調 查 分 析, 毒 防 中 心 銜 接 輔 導 個 案 藥 癮 諮 詢 與 認 知 問 卷 調 查, 填 寫 人 數 共 計 213 人 3. 辦 理 訪 談 紀 錄 片 拍 攝, 個 案 紀 錄 片 拍 攝 共 2 位, 美 沙 冬 個 管 師 紀 錄 片 拍 攝 共 3 位 及 麥 寮 橋 頭 郭 牧 師 專 訪 4. 辦 理 2011 參 與 宗 教 活 動 配 合 毒 品 宣 導 明 星 公 益 棒 球 賽 及 全 國 農 業 機 械 暨 資 材 展, 配 合 特 有 之 地 方 特 色 辦 理 全 國 性 大 型 反 毒 宣 導 活 動 5.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編 寫 完 整 清 晰 且 執 行 目 標 具 體 明 確, 各 項 工 作 均 依 計 畫 辦 理, 表 現 優 異 6. 內 外 及 橫 向 協 調 聯 繫 均 佳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學 校 實 施 尿 篩 時, 應 採 一 對 一 之 方 式 實 施, 避 免 以 一 對 多 之 方 式 採 樣, 以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2. 建 議 透 過 共 同 主 題 宣 導, 或 大 型 活 動 辦 理, 統 一 各 項 宣 導 主 軸, 擴 大 宣 導 效 益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49
去 年 彰 化 縣 發 生 毒 癮 患 者 將 美 沙 冬 帶 出, 造 成 幼 兒 誤 食 死 亡, 請 留 意 給 藥 流 程 與 監 控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保 護 扶 助 組 人 員 適 度 參 與 雲 林 縣 生 命 線 協 會 所 辦 理 雲 林 縣 毒 癮 者 家 庭 關 懷 服 務 計 畫, 並 定 期 召 開 研 討 會 議, 俾 充 分 掌 握 個 案 與 家 庭 需 求 及 追 蹤 輔 導 情 形, 及 時 解 決 困 難 問 題, 並 協 助 生 命 線 協 會 規 劃 未 來 具 延 續 性 之 家 庭 服 務 計 畫, 俾 增 實 益 2. 毒 癮 個 案 問 題 常 是 造 成 家 庭 破 碎 及 社 會 問 題 的 主 要 癥 結 點, 爰 建 請 由 社 政 系 統 主 動 發 掘 之 毒 癮 個 案 及 其 家 屬, 能 輔 導 納 入 毒 防 中 心 成 為 自 行 求 助 之 對 象, 俾 利 資 源 連 結 及 有 效 運 用 3. 建 請 在 家 庭 訪 視 部 分, 能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作 整 體 考 量, 以 困 難 度 家 訪 頻 率 服 務 內 容 加 以 分 級, 並 訂 定 SOP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以 提 昇 家 訪 功 能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有 關 與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召 開 與 個 案 服 務 相 關 之 會 議 或 聯 繫 會 報 建 請 獨 立 召 開 此 項 會 議, 勿 合 併 於 其 他 屬 性 較 不 相 關 的 會 議 中 辦 理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無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 已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制 化 通 過 )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2.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部 分, 應 建 立 完 整 輔 導 紀 錄 摘 要, 亦 就 是 一 個 資 料 夾 內, 可 查 到 個 案 何 時 出 監 ( 收 案 ) 電 訪 日 期 家 訪 日 期 及 其 他 輔 導 作 為, 甚 至 個 案 提 出 之 求 助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等, 亦 應 可 見, 而 不 是 散 落 各 處, 分 布 於 各 局 處, 並 請 將 個 案 之 輔 導 辦 理 情 形 ( 紀 要 ) 請 長 官 批 示 3.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234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4.100 年 度 列 管 個 案 1,035 人, 已 實 施 家 訪 及 面 談 之 列 管 個 案 為 75 人,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5. 建 議 落 實 陪 伴 型 志 工 確 實 執 行 毒 品 成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6. 志 工 之 質 量 及 培 訓 均 佳, 惟 建 請 於 呈 現 說 明 績 效 時, 將 中 心 自 行 召 募 之 反 毒 志 工 與 相 關 領 域 之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或 觀 護 志 工 分 開 呈 現, 以 利 於 瞭 解 7.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專 責 執 行 追 蹤 輔 導 工 作 之 人 力 與 行 政 人 力 比 例 失 當, 有 影 響 毒 防 中 心 績 效 之 虞, 請 改 進 備 註 特 色 ( 教 育 部 ): 1. 對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規 定 均 依 規 定 轉 發 及 落 實 辦 理, 另 由 校 外 會 自 編 藥 物 濫 用 法 規 彙 編 疑 似 藥 物 濫 用 實 務 處 理 流 程, 且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辦 理 推 廣, 對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工 作 之 用 心 50
值 得 嘉 許 2. 每 半 年 結 合 警 察 局 社 教 處 教 育 處 衛 生 局 學 生 校 外 會 辦 理 防 制 青 少 年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彙 報, 全 面 結 合 縣 府 各 級 單 位 全 面 防 堵 藥 物 濫 用 危 害, 工 作 績 效 卓 著 3. 能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動 員 民 間 力 量, 由 縣 府 辦 理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各 項 藝 文 活 動, 另 善 用 地 方 資 源, 例 如 津 有 心 話 劇 表 演 反 毒 星 光 電 影 院 等 方 式 擴 大 宣 導 效 果, 共 同 推 動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工 作, 成 效 良 好 倒 數 第 四 名 : 澎 湖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100 年 度 管 制 缺 失 共 計 4 項, 均 改 善 完 畢 有 關 特 定 場 所 稽 查 部 分 除 落 實 宣 導 外, 另 規 劃 毒 品 辨 識 研 習 活 動, 提 昇 特 定 行 業 業 主 及 從 業 人 員 毒 品 防 制 相 關 知 能, 辦 理 活 動 之 用 心 值 得 肯 定 2.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宣 導 活 動 時, 將 縣 內 國 軍 駐 地 單 位 納 入 宣 導 對 象, 擴 大 宣 傳 效 果 3.100 年 視 導 報 告 建 議 事 項, 辦 理 宣 導 活 動 回 饋 表, 經 檢 視 滿 意 度 高 4. 結 合 校 外 會, 對 中 央 所 函 發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規 定 均 依 規 定 轉 發 並 落 實 辦 理, 並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實 施 推 廣, 並 透 過 聯 絡 處 向 教 育 部 分 請 相 關 活 動 經 費, 辦 理 貼 近 青 年 學 子 之 動 態 宣 導 活 動, 對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工 作 推 廣 之 用 心 值 得 嘉 許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針 對 前 次 視 導 建 議 之 部 分 已 改 善 且 成 效 良 好, 美 沙 冬 替 代 治 療 留 置 率 由 99 年 的 57 % 上 升 至 100 年 的 82%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接 受 毒 防 中 心 轉 介 53 名 個 案, 由 專 責 社 工 員, 協 助 個 案 申 請 各 項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及 補 助, 並 依 個 案 需 求 公 私 協 力 提 供 情 緒 支 持 心 理 輔 導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去 年 建 議 事 項, 今 年 已 改 進 資 料 呈 現, 項 次 分 明 檢 視 容 易 清 楚 2. 毒 防 中 心 評 估 個 案 之 就 業 意 願 及 需 求 後, 透 過 毒 品 防 制 介 接 系 統 後 送 個 案, 其 內 容 僅 止 於 聯 繫 電 話 地 址, 其 他 資 料 非 系 統 內 建 格 式, 故 無 詳 細 資 料 但 毒 防 中 心 承 辦 人 會 主 動 透 過 電 話 聯 繫 方 式, 事 前 知 會 就 業 服 務 站 個 管 員, 雙 方 已 建 立 溝 通 聯 繫 之 管 道, 補 足 系 統 不 足 之 處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執 行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採 驗 工 作 調 驗 達 成 率 達 80% 以 上, 達 水 準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2. 另 警 察 局 於 100 年 下 半 度 執 行 掃 蕩 毒 品 績 效, 經 警 政 署 評 列 為 丙 組 第 一 名, 緝 毒 工 作 成 效 良 好 51
3. 針 對 高 危 險 群 及 情 境 場 所 ( 包 括 遊 戲 場 KTV 三 溫 暖 酒 店 等 ) 進 行 毒 品 預 防 宣 導 4. 有 關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協 助 各 毒 危 中 心 列 管 毒 癮 者 失 聯 協 尋,100 年 失 聯 人 數 7 人, 尋 回 人 數 6 人, 協 尋 率 85.71%, 表 現 良 好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澎 湖 縣 101 年 度 志 工 招 募 工 作 落 實, 新 進 志 工 達 16 人, 招 募 情 形 良 好 2. 將 觀 護 醫 療 與 毒 防 中 心 相 結 合, 針 對 替 代 療 法 及 受 保 護 管 束 之 個 案, 以 中 心 預 算 聘 請 心 理 師 辦 理 心 理 諮 商, 辦 理 次 數 密 集 ; 同 時, 亦 能 針 對 地 方 風 土 人 情, 開 發 適 當 的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志 工, 並 落 實 協 助 輔 導 與 關 懷 工 作, 成 果 良 好 3. 對 於 上 年 度 建 議 改 善 事 項, 均 能 落 實 改 善, 並 多 能 以 具 體 數 據 呈 現 4. 能 針 對 地 理 環 境 與 毒 品 使 用 者 特 性 分 析, 擬 訂 重 點 計 畫, 落 實 執 行, 故 有 良 好 的 查 緝 成 果 與 業 務 績 效 5. 善 用 各 種 資 源 ( 包 括 本 島 資 源 ) 配 合 節 令 辦 理 各 項 宣 導 與 輔 導 活 動 ; 同 時, 也 著 重 緝 毒, 查 獲 澎 湖 近 年 數 量 最 大 的 K 他 命 販 毒 集 團, 成 效 良 好 6.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建 議 透 過 共 同 主 題 宣 導 大 型 活 動 或 電 子 媒 體 辦 理, 統 一 各 項 宣 導 主 軸, 擴 大 宣 導 效 益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法 務 部 目 前 針 對 二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規 劃 修 正 毒 品 戒 癮 治 療 實 施 辦 法 及 完 成 治 療 認 定 標 準, 將 二 級 毒 品 納 入 附 命 完 成 戒 癮 治 療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爰 建 議 中 心 能 早 一 步 協 同 藥 癮 戒 治 醫 院 及 地 檢 署 規 劃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及 合 作 模 式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參 考 嘉 義 縣 成 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科 及 正 式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模 式, 專 責 辦 理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2. 請 參 考 宜 蘭 地 檢 與 宜 蘭 縣 政 府, 更 保 宜 蘭 分 會 及 民 間 團 體 合 作 模 式, 籌 設 藥 癮 者 中 途 之 家 ( 地 檢 無 償 撥 用 閒 置 之 公 有 建 物, 供 更 保 及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女 性 藥 癮 更 生 人, 暫 時 安 置 及 施 予 適 當 之 照 顧, 心 理 輔 導 協 助 復 歸 家 庭 社 會 生 活 以 維 社 會 安 全 )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有 關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執 行 毒 品 尿 液 送 驗 之 檢 驗 費 經 費 不 足 部 分, 依 據 法 務 部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 檢 字 第 0980805444 號 函 規 定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立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裁 罰 收 入 專 戶 作 為 繳 納 罰 鍰 之 用 各 警 察 局 自 得 以 其 裁 罰 收 入 請 求 52
地 方 政 府 寬 列 防 毒 相 關 經 費, 亦 即 警 察 機 關 查 處 愈 多 施 用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其 經 費 應 愈 顯 寬 裕 之 情 形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建 議 結 合 更 多 社 區 資 源, 例 如 與 廟 宇 合 作, 提 昇 宮 廟 工 作 人 員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的 認 知, 透 過 協 助 通 報 放 置 宣 傳 單 張 等 方 式, 將 戒 毒 資 訊 深 入 社 區, 並 協 助 無 法 解 決 吸 毒 問 題 而 求 神 拜 佛 的 民 眾 引 領 一 條 正 確 的 戒 毒 管 道 2. 目 前 志 工 已 有 相 當 數 量, 建 議 在 志 工 工 作 方 面 可 以 開 始 規 劃 未 來 運 用 訓 練 及 管 理 考 核 等 相 關 事 宜, 以 著 力 發 展 志 工 資 源, 協 助 輔 導 工 作 之 進 行 3. 建 議 逐 步 推 展 法 制 化 工 作, 以 地 方 經 費 增 聘 專 責 人 員, 甚 至 逐 步 設 立 專 責 組 織 辦 理 毒 防 中 心 業 務 4. 可 以 思 考 聘 請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擔 任 毒 危 中 心 委 員, 邀 請 其 參 與 各 項 會 議, 提 供 意 見 與 必 要 之 協 助 或 許 能 爭 取 到 更 適 當 的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使 經 費 不 足 的 毒 危 業 務 運 作 更 有 績 效 5.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即 將 屆 齡 退 休, 因 此 建 議 : 有 可 能 的 話, 建 立 經 驗 傳 承 機 制 備 註 特 色 ( 教 育 部 ):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並 善 用 民 間 團 體, 透 過 廟 宇 等 民 間 信 仰 深 入 家 庭, 實 施 相 關 宣 導 及 相 關 追 蹤 訪 視 工 作, 成 效 卓 著 倒 數 第 五 名 : 臺 東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項 目 內 容 優 點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辦 理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各 項 藝 文 活 動, 如 海 報 比 賽 等, 對 共 同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工 作, 深 根 防 制 藥 物 濫 用, 成 效 良 好 2. 累 計 所 辦 理 反 毒 相 關 宣 教 場 次, 包 括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單 位 監 所 特 定 場 所 及 人 員, 相 關 場 次 之 頻 繁, 受 益 人 數 之 多, 成 果 豐 碩, 值 得 肯 定 3. 結 合 校 外 會, 對 中 央 所 函 發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規 定 均 依 規 定 轉 發 並 落 實 辦 理, 並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實 施 推 廣, 並 透 過 聯 絡 處 向 教 育 部 分 請 相 關 活 動 經 費, 辦 理 貼 近 青 年 學 子 之 動 態 宣 導 活 動, 對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工 作 推 廣 之 用 心 值 得 嘉 許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毒 品 施 用 者 接 受 愛 滋 病 毒 篩 檢 諮 詢 率 達 100%, 成 果 優 異 2. 新 增 民 間 藥 癮 者 中 途 收 容 服 務 機 構 1 所, 值 得 嘉 許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100 年 度 毒 防 中 心 轉 介 28 個 案, 均 能 進 行 家 訪 評 估,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生 活 扶 助, 計 203 萬 1,376 元, 值 得 肯 定 與 嘉 許 2. 充 分 運 用 民 間 資 源, 對 於 欠 缺 低 收 入 資 格 之 個 案, 亦 積 極 協 助 尋 求 民 間 團 體 ( 例 53
如 世 展 會 及 家 扶 中 心 提 供 愛 心 物 資 慈 善 家 張 義 德 夫 婦 提 供 補 助 ), 有 效 運 用 資 源, 值 得 肯 定 3. 在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面, 能 鼓 勵 毒 癮 者 及 其 家 屬 組 成 向 陽 團 體 及 教 育 團 體, 並 給 予 電 訪 及 家 訪 關 懷 服 務, 值 得 肯 定 4.100 年 高 關 懷 須 接 受 家 訪 個 案 54 人, 個 管 師 及 志 工 進 行 家 訪 關 懷 61 人 次 ( 含 中 低 關 ), 完 成 率 112%, 值 得 肯 定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1. 個 管 員 對 於 324 個 列 管 個 案 都 能 逐 案 初 步 評 估 其 就 業 概 況 及 需 求, 並 主 動 運 用 全 國 就 業 e 網 工 作 職 缺 提 供 媒 合 服 務, 此 做 法 值 得 肯 定 2. 個 管 員 對 於 有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需 求 者 協 助 其 參 訓, 以 及 對 於 困 難 個 案 提 供 深 度 就 業 諮 詢, 在 人 力 有 限 的 情 形 下, 提 供 對 個 案 最 適 當 的 處 遇, 在 此 給 予 肯 定 3. 與 臺 東 就 業 服 務 站 建 立 良 好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並 辦 理 相 關 就 業 宣 導 活 動, 請 持 續 維 持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1. 警 察 局 接 獲 臺 東 縣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失 聯 個 案 名 單 後 均 立 即 傳 真 轉 發 各 分 局 偵 查 隊 通 知 各 轄 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查 察 回 報,100 年 共 計 通 報 失 聯 調 查 回 報 名 單 計 58 人 尋 獲 34 人 通 緝 6 人 入 監 2 人 失 聯 16 人 2. 該 縣 將 毒 品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影 像 檔 建 置 在 警 察 局 知 識 聯 網, 供 各 同 仁 查 詢 作 為 偵 查 毒 品 案 參 據, 藉 以 加 強 監 管 毒 品 人 口, 並 依 行 為 模 式 過 濾 可 能 製 造 ( 販 賣 ) 毒 品 處 所 ( 對 象 ), 對 於 毒 品 人 口 落 實 查 訪, 掌 握 其 生 活 動 態 交 通 工 具 交 友 狀 況 經 濟 來 源 犯 罪 模 式, 發 現 異 常, 深 入 追 查 ; 尤 其 對 於 有 製 造 毒 品 能 力 之 毒 品 人 口, 列 冊 管 制, 本 轄 治 安 顧 慮 毒 品 人 口 ( 含 出 獄 人 假 釋 人 保 護 管 束 人 不 起 訴 不 付 審 理 等 前 科 犯 暨 毒 品 通 緝 犯 ) 計 有 420 名, 均 責 成 警 勤 區 刑 責 區 利 用 勤 區 查 察 或 地 區 探 查 勤 務, 嚴 密 監 控 掌 握 其 動 態, 降 低 毒 品 犯 罪 與 淨 化 轄 區 治 安 3. 定 期 至 各 分 局 召 開 有 關 列 管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檢 討 會 議, 對 各 單 位 查 訪 對 象 ( 置 重 點 於 毒 品 犯 罪 人 口 ) 再 犯 其 他 刑 案 執 行 成 效 及 再 犯 之 虞 防 制 作 為 檢 討, 且 對 於 列 管 人 口 建 立 1 人 1 表 予 以 加 強 管 控, 藉 由 積 極 的 偵 查 作 為 來 減 少 毒 品 人 口 再 犯 率 4. 警 察 局 通 報 各 單 位 偵 辦 移 送 毒 品 案 件, 均 隨 案 檢 附 毒 品 案 件 被 告 通 聯 紀 錄 表, 並 翔 實 記 錄 撥 ( 接 ) 最 後 10 通 電 話, 以 配 合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建 檔 管 制 5.100 年 度 通 知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共 1,145 人 次 到 場 接 受 採 驗 949 人 次 全 年 定 期 採 驗 執 行 率 達 82.69%, 成 效 優 異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1. 毒 危 中 心 與 更 生 保 護 會 臺 東 分 會 合 作 ( 補 助 經 費 ), 持 續 於 臺 東 監 獄 辦 理 毒 品 受 刑 人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並 由 臺 東 縣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支 援 講 師 6 名, 授 課 講 師 中 有 3 名 為 毒 防 中 心 志 工 身 分, 具 有 安 排 課 程 之 專 業 度, 達 到 毒 危 中 心 推 動 親 職 54
教 育 課 程 之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2. 毒 防 中 心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內 容 完 整, 設 有 目 標 值, 且 能 確 實 考 評 列 管 方 案 之 執 行 狀 況, 即 使 有 3 項 未 達 成 目 標 值, 也 誠 實 列 出, 檢 討 改 進, 值 得 鼓 勵 3.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列 管 之 高 度 關 懷 個 案 為 54 人, 進 行 高 度 關 懷 個 案 之 家 訪 為 61 人, 家 訪 率 為 113% 4. 反 毒 志 工 隊 100 年 志 工 服 務 時 數 計 362 小 時 ; 志 工 協 助 入 監 輔 導 44 小 時 團 體 衛 教 宣 導 12 小 時 家 訪 關 懷 50 小 時 設 攤 宣 導 50 小 時 電 訪 關 懷 123 小 時 5. 自 行 來 中 心 求 助 的 人 數 達 79 人, 佔 總 個 案 數 (207 人 ) 的 4 成, 可 見 各 項 宣 導 ( 包 括 戒 成 專 線 ) 已 達 到 相 當 程 度 的 效 果 且 在 各 類 型 的 家 訪 中, 成 功 接 觸 個 案 進 行 關 懷 的 比 例 均 在 64% 以 上, 可 見 毒 危 中 心 的 服 務, 已 廣 泛 被 個 案 與 其 家 屬 接 受 及 認 同 6. 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毒 防 中 心 100 年 度 藥 癮 者 追 蹤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及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補 助 計 畫, 明 定 聘 用 之 專 案 人 力 應 執 行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及 戒 成 專 線 等 相 關 業 務, 專 款 專 用, 經 查 完 全 符 合 專 案 人 力 計 畫 規 定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一 預 防 宣 導 組 ( 教 育 部 ): 1. 經 檢 視 相 關 資 料, 各 鄉 鎮 反 毒 宣 導 資 料 僅 看 到 臺 東 市 池 上 鄉 等 8 鄉 鎮, 未 能 完 整 呈 現 全 縣 各 鄉 鎮 宣 導 資 料 2. 結 合 大 眾 傳 播 資 源, 製 作 相 關 文 宣 品, 並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配 合 實 施 推 廣, 擴 大 宣 導 成 效 二 轉 介 服 務 組 ( 衛 生 署 ): 1.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轉 介 人 數 與 警 方 查 獲 及 監 所 收 容 人 區 分 較 不 清 楚, 請 將 個 案 來 源 明 確 區 分, 以 呈 現 真 實 篩 檢 諮 詢 率 2. 建 議 指 定 藥 癮 戒 治 機 構 要 定 期 訪 查, 瞭 解 機 構 運 作 狀 況 及 收 案 情 形, 並 訂 立 訪 查 標 準 3. 二 級 毒 品 使 用 者, 法 務 部 擬 修 正 完 戒 標 準, 將 其 納 入 緩 起 訴 建 議 中 心 擔 任 中 介 角 色, 協 調 規 劃 地 檢 署 和 醫 院 之 間 配 合 事 項 三 保 護 扶 助 組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 1. 建 請 加 強 社 政 社 工 及 志 工 反 毒 教 育 訓 練, 俾 協 助 毒 防 中 心 辦 理 家 訪 追 蹤 輔 導 人 力 之 運 用 2. 在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方 面, 對 於 被 動 退 縮 之 個 案 及 其 家 庭, 建 請 積 極 鼓 勵 參 與 方 案, 以 增 成 效 四 保 護 扶 助 組 ( 勞 委 會 ): 無 五 綜 合 規 劃 組 ( 警 政 署 ): 建 請 可 強 化 並 善 用 網 路 無 遠 弗 屆 之 特 性 及 青 少 年 愛 上 網 習 慣, 加 強 宣 導 防 制 毒 品 危 害 之 知 識 與 觀 念, 俾 落 實 防 制 毒 品 危 害 之 扎 根 工 作, 同 時 擴 大 宣 導 之 效 能 六 綜 合 規 劃 組 ( 法 務 部 ): 55
1. 建 請 102 年 毒 防 中 心 之 年 度 計 畫, 將 法 制 化 通 過 後 之 作 為 納 入 ( 已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制 化 通 過 ) 重 點 工 作 執 行 2. 個 案 追 蹤 輔 導 部 分, 應 建 立 完 整 輔 導 紀 錄 摘 要, 亦 就 是 一 個 資 料 夾 內, 可 查 到 個 案 何 時 出 監 ( 收 案 ) 電 訪 日 期 家 訪 日 期 及 其 他 輔 導 作 為, 甚 至 個 案 提 出 之 求 助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等, 亦 應 可 見, 而 不 是 散 落 各 處, 分 布 於 各 局 處 3. 有 關 戒 成 專 線 之 宣 導, 建 議 針 對 特 殊 族 群 ( 如 性 工 作 者 夜 店 出 入 人 員 大 卡 車 司 機 等 ), 加 強 宣 導 4. 建 議 落 實 陪 伴 型 志 工 確 實 執 行 毒 品 成 癮 者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方 案 5. 戒 毒 成 功 專 線 100 年 共 計 受 話 275 通,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請 多 加 努 力 6. 毒 防 中 心 現 有 4 位 個 管 師, 其 中 有 2 位 只 有 半 年 的 工 作 資 歷, 此 種 流 動 率 與 工 作 經 驗, 是 會 影 響 方 案 的 執 行 因 此 建 議 : 縣 府 各 部 門, 多 多 給 予 個 管 師 支 持 鼓 勵 與 協 助, 讓 其 能 安 心 樂 業 7. 依 業 務 聯 繫 之 分 類 與 組 別, 個 管 師 亦 配 對 成 立 專 責 窗 口 進 行 聯 繫 與 資 料 彙 整, 為 使 個 管 師 能 多 加 瞭 解 其 他 個 管 師 的 行 政 業 務 操 作, 以 免 某 一 個 管 師 離 職 後, 其 他 個 管 師 無 法 立 即 順 利 接 手 其 業 務, 因 此 建 議 : 思 考 建 立 行 政 業 務 輪 調 制 度 的 可 能 性 8. 建 議 再 多 規 劃 與 鼓 勵 春 暉 志 工, 對 校 園 學 生 家 屬 進 行 各 項 關 懷 與 宣 導 活 動, 提 昇 此 類 志 工 的 參 與 率 備 註 特 色 ( 教 育 部 ): 1. 檢 視 100 年 度 管 制 缺 失, 均 已 改 善 完 畢, 其 中 有 關 對 離 校 青 少 年 追 蹤 關 懷 及 後 續 輔 導 工 作 部 分 辦 理 情 形 列 案 管 考, 相 關 資 料 呈 現 令 人 印 象, 值 得 肯 定 2. 每 半 年 結 合 警 察 局 社 教 處 教 育 處 衛 生 局 學 生 校 外 會 辦 理 防 制 青 少 年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彙 報, 全 面 結 合 縣 府 各 級 單 位 全 面 防 堵 藥 物 濫 用 危 害, 工 作 績 效 卓 著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將 軍 事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肇 致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 又 國 防 部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內 字 第 1021930854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將 軍 事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肇 致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 又 國 防 部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56
循, 均 有 疏 失 案 依 據 :102 年 9 月 5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新 竹 市 政 府 國 防 部 貳 案 由 :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未 確 實 查 明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情 形,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且 未 提 出 具 體 妥 善 之 因 應 對 策, 肇 致 重 劃 後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顯 未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違 失 ; 又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以 致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籍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亦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一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於 開 發 審 議 期 間 明 知 部 分 土 地 位 屬 軍 事 飛 航 管 制 區, 該 府 竟 未 於 開 發 計 畫 提 出 具 體 因 應 對 策, 且 於 未 確 實 查 明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及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之 情 形 下,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加 上 未 於 規 劃 設 計 及 重 劃 分 配 時 妥 善 因 應, 肇 致 重 劃 後 約 有 2066.91 平 方 公 尺 土 地 使 用 受 限,18 位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顯 未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違 失 : ( 一 ) 按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勘 選 重 劃 區 時, 應 就 下 列 原 則 評 估 選 定 :( 1) 明 顯 之 地 形 地 物 界 線 ;(2) 社 區 人 口 及 建 地 需 求 量 ;(3) 土 地 使 用 狀 況 ;(4) 因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或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之 需 要 ;(5)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意 願 ;(6) 財 務 計 畫 ;(7)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範 圍 勘 選 作 業 要 點 第 8 點 : 重 劃 區 因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或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之 需 要, 其 適 度 擴 大 之 範 圍, 應 避 免 將 下 列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區 範 圍 :(1) 供 文 化 保 存 使 用 土 地 ;(2) 位 屬 環 境 敏 感 及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使 用 土 地 ;(3) 現 供 公 共 事 業 使 用 之 土 地 或 其 他 單 位 已 提 出 申 請 開 發 為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之 土 地 ;(4) 經 政 府 擬 定 開 發 計 畫 或 有 重 大 建 設 之 土 地 等 規 定, 雖 無 明 文 規 範 應 避 免 將 軍 事 限 建 管 制 區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區 範 圍, 惟 詢 據 內 政 部 表 示 略 以, 有 關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案 是 否 有 位 於 限 建 管 制 區,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規 定, 應 於 辦 理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時, 詳 實 查 詢 記 載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計 畫 書 中, 開 發 範 圍 納 入 限 建 管 制 區 時, 應 讓 重 劃 區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知 悉 表 達 意 見, 並 依 其 開 發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強 度, 擬 具 合 理 之 重 劃 前 後 地 價, 作 為 土 地 分 配 之 計 算 依 據, 以 免 損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等 語, 合 先 敘 明 ( 二 ) 本 案 新 竹 市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區 位 於 新 竹 機 場 ( 屬 大 型 軍 用 飛 機 57
場 ) 副 跑 道 ( 寬 約 45 公 尺 ) 西 側 肩 以 西 127.5 至 542.7 公 尺 範 圍 內, 其 中 127.5 至 500 公 尺 部 分 屬 軍 方 飛 航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應 依 國 防 部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公 告 之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結 合 80 年 9 月 5 日 2 部 會 銜 公 告 之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實 施 管 制 依 審 定 開 發 計 畫 書 所 載, 系 爭 重 劃 區 重 劃 後 之 乙 種 建 築 用 地 建 敝 率 為 60%, 容 積 率 為 180%, 如 以 一 般 住 宅 建 築 高 度 每 層 3.5 公 尺 計 算, 其 容 許 建 築 高 度 至 少 應 達 3 層 10.5 公 尺, 方 不 致 影 響 重 劃 區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建 築 權 益 ; 詢 據 軍 方 表 示, 系 爭 重 劃 區 建 築 高 度 實 際 有 受 影 響 範 圍 概 約 位 於 新 竹 機 場 副 跑 道 西 側 肩 以 西 127.5 公 尺 至 191.7 公 尺, 由 於 位 於 機 場 限 建 管 制 區 23 跑 道 目 視 航 線 下 方, 依 高 距 比 1 比 7 逐 漸 放 寬 限 制 高 度, 其 合 法 可 建 築 高 度 為 3.9 公 尺 至 13.1 公 尺 ( 另 應 再 扣 除 高 程 落 差 ) 等 語 惟 查,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系 爭 重 劃 案, 於 92 93 年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 含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各 種 使 用 地 編 定 圖 等 ) 初 勘 ( 該 府 會 同 香 山 區 公 所 港 南 里 辦 公 室 ) 複 勘 ( 該 府 會 同 香 山 區 公 所 港 南 里 辦 公 室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及 土 地 重 劃 工 程 局 ) 及 先 期 規 劃 ( 該 府 委 託 內 政 部 土 地 重 劃 工 程 局 ) 階 段, 因 該 府 事 前 未 依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第 陸 - 三 項 規 定, 將 公 告 之 軍 事 禁 限 建 範 圍 依 法 定 程 序, 標 明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圖 及 編 定 圖 上, 並 於 計 畫 書 內 說 明 該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以 致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均 未 察 覺 判 明 系 爭 重 劃 區 位 於 軍 事 飛 航 管 制 範 圍, 故 未 能 於 重 劃 前 置 作 業 階 段 時, 先 行 評 估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之 妥 適 性 及 可 行 性, 錯 失 避 免 本 案 問 題 發 生 之 先 機 ( 三 ) 再 查, 新 竹 市 政 府 於 95 年 間 辦 理 系 爭 重 劃 案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時, 依 規 定 以 95 年 5 月 17 日 府 地 劃 字 第 0950047250 號 函 向 空 軍 第 四 九 九 戰 術 戰 鬥 機 聯 隊 ( 下 稱 空 軍 四 九 九 聯 隊 ) 查 詢 系 爭 重 劃 區 是 否 位 屬 應 予 保 護 禁 止 或 限 制 建 築 地 區 ; 嗣 該 聯 隊 以 95 年 6 月 16 日 武 籌 字 第 0950004331 號 函 復 該 府 : 系 爭 重 劃 區 位 於 新 竹 機 場 副 跑 道 中 心 線 約 650 公 尺 內, 依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屬 軍 事 飛 航 限 建 管 制 區 該 區 如 有 建 物 興 建, 請 依 規 定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逕 送 該 部 審 查, 顯 示 軍 方 於 開 發 審 議 期 間 即 已 告 知 新 竹 市 政 府, 系 爭 重 劃 區 位 屬 軍 事 飛 航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詎 料, 該 府 未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規 定, 於 開 發 計 畫 提 出 具 體 因 應 對 策, 亦 未 於 審 定 開 發 前, 備 妥 詳 細 位 置 資 料 及 相 關 實 測 距 離 數 據, 商 請 空 軍 四 九 九 聯 隊 計 算 澄 復 系 爭 重 劃 區 之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及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竟 僅 以 系 爭 重 劃 區 58
內 及 毗 鄰 土 地 83 84 年 即 有 軍 方 准 予 按 圖 興 建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 申 建 高 度 分 別 為 14 及 13.1 公 尺, 實 際 建 築 高 度 分 別 為 10.6 及 9.75 公 尺, 其 中 84 年 申 請 案 至 94 年 間 仍 在 建 築 中 ) 為 憑, 草 率 推 論 系 爭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不 影 響 重 劃 後 之 土 地 建 築 使 用 在 未 確 實 查 明 該 重 劃 區 受 限 建 影 響 範 圍 之 情 況 下,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且 未 將 可 能 受 限 建 影 響 區 域 規 劃 作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亦 未 依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斟 酌 比 較 重 劃 前 後 土 地 之 利 用 價 值, 合 理 計 算 其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費 用 負 擔 土 地 交 換 分 配 及 變 通 補 償 之 標 準, 加 上 未 能 於 重 劃 區 土 地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確 定 前 (98 年 4 月 29 日 ), 變 更 開 發 計 畫 即 時 因 應, 以 致 重 劃 後 地 主 向 該 府 申 請 建 築 時 發 現 渠 土 地 建 築 使 用 受 限, 所 造 成 之 問 題 與 衝 擊 已 難 以 補 救 詢 據 新 竹 市 政 府 表 示, 本 案 初 步 統 計 重 劃 後 受 影 響 之 地 主 人 數 約 18 人, 面 積 約 2066.91 平 方 公 尺 等 語 ( 四 ) 綜 上,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系 爭 重 劃 案, 於 開 發 審 議 期 間 明 知 部 分 土 地 位 屬 軍 事 飛 航 管 制 區, 該 府 竟 未 於 開 發 計 畫 提 出 具 體 因 應 對 策, 且 於 未 確 實 查 明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及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之 情 形 下,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加 上 未 於 規 劃 設 計 及 重 劃 分 配 時 妥 善 因 應, 肇 致 重 劃 後 約 有 2066.91 平 方 公 尺 土 地 使 用 受 限,18 位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顯 未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違 失 二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以 致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籍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欠 缺 法 令 適 用 整 體 性 及 權 利 義 務 衡 平 性, 不 僅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對 於 軍 事 飛 行 禁 限 建 管 制 區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之 計 算 審 核 產 生 混 淆 歧 異, 更 間 接 導 致 地 方 政 府 重 劃 建 設 無 所 依 循, 顯 有 疏 失 : ( 一 ) 國 防 部 依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原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國 家 安 全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36 條 規 定, 為 避 免 變 更 地 形 地 貌, 妨 害 作 戰 效 能 或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安 全, 於 76 至 80 年 間 先 後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公 告 臺 澎 地 區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124 處 及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臺 澎 地 區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劃 定 及 公 告 作 業 規 定 ( 下 稱 舊 作 業 規 定 ), 並 公 告 禁 限 建 範 圍 管 制 圖 ( 含 本 案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公 告 圖, 下 稱 舊 管 制 圖 ), 作 為 軍 方 設 管 單 位 實 施 審 查 及 管 制 之 標 準 與 依 據 ; 嗣 於 83 年 5 月 30 日, 國 防 部 再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公 告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 下 稱 新 作 業 規 定 ), 舊 作 業 規 定 同 時 廢 止, 先 予 敘 明 ( 二 ) 按 新 作 業 規 定 略 以, 國 防 部 為 確 保 軍 事 設 施 安 全, 依 規 定 得 會 同 內 政 部 指 定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地 區, 劃 為 管 制 區 並 公 告 之, 又 為 避 免 妨 害 重 要 59
軍 事 設 施 安 全, 得 會 同 內 政 部 在 管 制 區 內 指 定 一 定 範 圍 內 實 施 禁 建 限 建 惟 查,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公 告 新 作 業 規 定 後, 因 民 意 反 對 ( 新 規 定 較 嚴 ) 及 經 費 不 足 等 因 素, 未 重 新 公 告 新 禁 限 建 範 圍 管 制 圖 ( 下 稱 新 管 制 圖 ), 以 致 各 軍 用 飛 機 場 設 管 單 位 仍 沿 用 80 年 公 告 之 舊 管 制 圖, 並 結 合 新 作 業 規 定 實 施 相 關 禁 限 建 作 業 之 審 查 及 管 制 然 而, 軍 方 上 開 作 法 顯 然 忽 略 舊 管 制 圖 係 依 舊 作 業 規 定 ( 禁 建 範 圍 : 跑 道 及 副 跑 道 兩 側, 自 道 肩 邊 緣 起 向 左 右 各 100 公 尺 ; 限 建 範 圍 : 跑 道 及 副 跑 道 兩 側, 自 道 肩 起, 向 左 右 各 500 公 尺 ) 所 繪 製 公 告, 與 新 作 業 規 定 ( 禁 建 範 圍 : 寬 由 跑 道 中 心 線 向 兩 側 各 展 150 公 尺 所 構 成 之 矩 形 ; 限 建 範 圍 : 轉 接 面 自 距 跑 道 ( 副 跑 道 ) 中 心 線 兩 側 各 150 公 尺 處, 向 外 420 公 尺 ) 對 於 機 場 禁 限 建 範 圍 起 算 點 延 伸 距 離 構 成 面 及 限 建 區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之 起 算 點 須 否 扣 除 禁 建 區 等 計 算 方 式 均 有 不 同, 竟 任 意 將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割 裂 適 用, 欠 缺 法 令 適 用 整 體 性 及 權 利 義 務 衡 平 性, 導 致 設 管 單 位 對 於 限 建 高 度 審 核 適 用 標 準 產 生 混 淆 歧 異 ( 三 ) 以 新 竹 機 場 限 建 管 制 範 圍 內 之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區 周 邊 為 例, 軍 方 設 管 單 位 分 別 於 83 84 年 間 審 核 :(1) 港 南 段 建 物 ( 位 於 系 爭 重 劃 區 內, 約 距 機 場 西 滑 行 道 肩 150 公 尺, 無 高 程 差 ), 及 (2) 新 航 段 建 物 ( 毗 鄰 系 爭 重 劃 區, 約 距 機 場 西 滑 行 道 肩 150 公 尺, 高 程 差 3 公 尺 ) 之 新 建 申 請 案, 經 現 地 會 勘 結 果 認 定, 並 按 高 距 比 1 比 7 計 算, 其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各 為 18.4( 即 ( 150/7)-3) 及 21.4( 即 (150/7) -0) 公 尺, 由 於 申 請 人 申 建 高 度 僅 為 14 及 13.1 公 尺, 符 合 規 定, 爰 分 別 於 83 年 6 月 3 日 84 年 2 月 14 日 函 復 新 竹 市 政 府 准 予 按 圖 興 建 ( 下 稱 上 開 2 案 ) 嗣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雖 知 有 部 分 土 地 位 屬 軍 事 飛 航 管 制 區, 然 該 府 以 上 開 2 案 為 憑, 推 論 系 爭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不 影 響 重 劃 後 之 土 地 建 築 使 用, 逕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及 至 重 劃 後 地 主 向 工 務 單 位 申 請 建 築 始 發 現, 該 府 認 定 之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與 軍 方 審 核 標 準 有 相 當 落 差, 然 已 對 重 劃 後 地 主 權 益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依 據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澄 復 說 明 略 以, 新 竹 機 場 ( 大 型 軍 用 飛 機 場 ) 之 禁 限 建 管 制 執 行 標 準, 於 83 年 新 作 業 規 定 公 告 前, 審 查 機 場 轉 接 面 限 建 區 應 以 道 肩 起 算 ; 於 新 作 業 規 定 公 告 後, 審 查 機 場 轉 接 面 限 建 區 應 以 道 肩 向 外 100 公 尺 處 起 算, 故 上 開 2 案 係 審 查 錯 誤 案 件, 港 南 段 建 物 及 新 航 段 建 物 之 允 許 建 築 最 高 高 度 應 分 別 為 4.1( 即 ((150-100)/7)-3) 及 7.1( 即 ((150-100)/7)-0) 公 尺 等 語 惟 查, 上 開 2 案 原 審 核 結 果 實 非 單 純 審 查 錯 誤 所 致, 軍 方 顯 係 將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60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以 致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適 從, 國 防 部 允 應 確 實 釐 清, 並 提 出 具 體 解 決 對 策, 俾 杜 爭 議 ( 四 ) 綜 上,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新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以 致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欠 缺 法 令 適 用 整 體 性 及 權 利 義 務 衡 平 性, 不 僅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對 於 軍 事 飛 行 禁 限 建 管 制 區 允 許 建 築 高 度 之 計 算 審 核 產 生 混 淆 歧 異, 更 間 接 導 致 地 方 政 府 重 劃 建 設 無 所 依 循, 顯 有 疏 失 綜 上 所 述,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未 確 實 查 明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情 形,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且 未 提 出 具 體 妥 善 之 因 應 對 策, 肇 致 重 劃 後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顯 未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違 失 ; 又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以 致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籍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亦 有 疏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財 字 第 1022231123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有 疏 失 案 依 據 :102 年 9 月 4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4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貳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明 知 調 高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後, 將 使 收 購 量 大 幅 增 加, 然 該 會 竟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該 會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該 會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因 老 舊 毀 損 等 情 形, 無 法 依 原 興 建 計 畫 存 放 公 糧 等 物 資, 而 任 其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有 疏 失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一 農 委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為 維 護 農 民 收 益, 經 評 估 後 調 高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致 61
公 糧 庫 存 量 大 幅 提 高, 惟 該 會 竟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之 措 施, 又 囿 於 公 糧 移 動 不 易 之 特 性,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使 部 分 新 收 購 公 糧 僅 能 存 放 於 情 況 欠 佳 之 倉 庫, 嚴 重 影 響 公 糧 品 質, 該 會 政 策 評 估 及 配 套 顯 未 盡 周 延, 核 有 未 當 ( 一 ) 按 糧 食 管 理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為 策 劃 糧 食 產 銷, 每 年 應 訂 定 計 畫, 以 穩 定 糧 食 供 需, 第 5-1 條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為 糧 食 供 應 之 安 全 穩 定, 應 儲 備 稻 米 前 一 年 國 內 糧 食 平 均 消 費 量 不 得 低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之 安 全 存 量 稻 米 一 定 期 間 安 全 存 量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依 國 內 稻 米 安 全 存 量 標 準 第 2 條 為 維 護 國 家 糧 食 安 全, 穩 定 糧 食 供 應,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國 內 適 當 場 所 儲 備 不 低 於 三 個 月 稻 米 消 費 量 之 安 全 存 量 ( 我 國 100 年 稻 米 之 糧 食 毛 供 給 量 為 118.2 萬 公 噸 糙 米, 稻 米 安 全 存 量 折 算 糙 米 量 約 30 萬 公 噸 ) 另 按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收 購 公 糧 稻 穀 作 業 要 點 第 1 點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依 據 糧 食 管 理 法 第 五 條 穩 定 糧 食 供 需 之 規 定, 辦 理 收 購 公 糧 稻 穀 業 務, 以 達 到 掌 握 糧 源 穩 定 穀 價 維 護 稻 農 收 益 之 目 的, 是 以, 農 委 會 應 訂 定 公 糧 管 理 計 畫, 以 穩 定 糧 食 供 給 安 全 ( 二 ) 查 97 年 國 際 原 物 料 價 格 上 漲, 致 國 內 肥 料 油 電 價 格 調 漲, 導 致 97 至 99 年 每 公 頃 稻 作 總 生 產 費 較 96 年 增 加 約 新 臺 幣 ( 下 同 )16,000 元, 每 公 斤 稻 穀 成 本 約 增 加 1.5 元, 農 委 會 為 維 護 稻 農 收 益, 經 評 估 後, 自 100 年 第 1 期 作 起 調 整 提 高 各 項 公 糧 稻 穀 收 購 價 格 每 公 斤 3 元, 並 自 100 年 2 期 新 增 稻 穀 烘 乾 堆 疊 補 助 費 用, 每 公 斤 2 元, 復 推 動 濕 穀 收 購 等 措 施, 使 公 糧 收 購 量 大 幅 提 昇,99 年 至 101 年 間, 公 糧 收 購 數 量 由 99 年 之 19.10 萬 公 噸, 提 高 至 100 年 及 101 年 之 38.58 公 噸 及 44.20 公 噸 ; 另 該 會 自 102 年 起 辦 理 調 整 耕 作 制 度 活 化 農 地 計 畫, 鼓 勵 連 續 休 耕 田 區 復 耕 1 個 期 作 種 植 進 口 替 代 具 外 銷 潛 力 及 地 區 特 產 等 作 物, 給 予 轉 ( 契 ) 作 補 貼 102 年 第 1 期 作 休 耕 面 積 中 有 8,461 公 頃 原 本 即 水 田, 因 農 民 較 熟 習 水 稻 種 植, 且 稻 作 機 械 化 程 度 高, 致 將 回 復 種 稻, 該 會 初 步 統 計 102 年 第 1 期 增 產 稻 穀 約 5 6 萬 公 噸, 寬 估 該 期 公 糧 收 購 量 近 40 萬 公 噸, 較 101 年 1 期 作 公 糧 收 購 數 量 33 萬 餘 公 噸 (101 年 1 期 收 購 量 31.7 萬 公 噸, 另 收 購 災 害 稻 穀 1.4 萬 公 噸 ), 提 昇 近 7 萬 公 噸 ( 約 21%) ( 三 ) 次 查 政 府 收 儲 公 糧 除 供 為 國 家 安 全 存 量 外, 並 可 於 稻 作 歉 收, 糧 價 高 漲 時, 釋 出 以 供 應 市 場 需 求, 對 市 場 糧 價 具 有 穩 定 及 支 撐 作 用, 如 : 農 委 會 每 年 標 售 公 糧 約 3 4 萬 公 噸,97 98 年 因 連 續 颱 風 來 襲, 致 稻 作 減 產, 為 穩 定 稻 米 價 格, 該 會 分 別 釋 出 11.39 萬 公 噸 及 6.15 萬 公 噸 穩 定 糧 價, 然 公 糧 之 庫 存 量 需 確 實 評 估, 而 非 一 味 增 加, 因 為 公 糧 會 因 儲 存 時 間 延 長 而 使 品 質 變 差 62
, 且 降 低 價 格 該 會 新 期 食 米 以 供 應 軍 糧 專 案 糧 學 校 午 餐 食 米 等 為 主, 儲 存 期 超 過 1 年 以 上 者, 則 用 以 撥 售 釀 酒 糧 及 加 工 用 米 等, 儲 存 期 較 長 之 公 糧, 因 品 質 較 不 宜 供 做 食 用 者, 撥 做 飼 料 用 米 或 鼠 餌 使 用 自 100 年 起 該 會 因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提 高, 收 購 量 大 幅 增 加, 該 會 亦 加 速 公 糧 之 去 化, 銷 售 量 由 99 年 13.26 萬 公 噸 ( 折 糙 後 ), 上 升 至 100 年 之 20.14 萬 公 噸 及 101 年 之 32.52 萬 公 噸, 然 去 化 之 用 途 主 要 係 提 供 飼 料 米,100 年 及 101 年 供 作 飼 料 米 之 數 量 分 別 7.13 公 噸 ( 約 占 總 銷 量 35.43%) 及 13.94 公 噸 ( 約 占 總 銷 量 42.88%), 較 99 年 提 高 7 萬 及 13 萬 餘 公 噸, 顯 示, 該 會 明 知 調 高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將 大 幅 提 高 公 糧 收 購 量, 但 該 會 並 未 考 量 收 購 量 增 加 後 之 影 響, 積 極 策 訂 公 糧 去 化 政 策, 僅 能 以 汰 舊 換 新 方 式, 銷 售 期 限 較 長 價 格 較 低 之 飼 料 米, 以 騰 空 倉 容, 核 有 未 妥 ( 四 ) 再 查 農 委 會 於 每 期 作 公 糧 收 購 前, 均 會 調 查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公 糧 保 管 業 務 之 意 願 及 數 量, 該 會 再 以 預 計 經 收 之 公 糧 數 量 及 可 提 供 之 倉 容, 調 撥 儲 放 公 糧 之 倉 容, 依 據 101 年 12 月 31 日 該 會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及 東 區 分 署 所 轄 區 域 實 際 可 用 公 糧 倉 容 量 分 別 為 26.65 萬 公 噸 75.30 萬 公 噸 25.33 萬 公 噸 11.49 萬 公 噸, 合 計 總 倉 容 量 為 138.77 公 噸 另 100 年 第 1 期 起, 因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提 高 等 因 素, 使 該 會 公 糧 之 庫 存 量 由 99 年 底 55.64 萬 公 噸, 上 升 至 100 年 底 之 74.32 萬 公 噸 及 101 年 底 之 88.43 萬 公 噸, 其 中 101 年 12 月 31 日 止 該 會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東 區 分 署 所 轄 公 糧 庫 存 量 分 別 為 16.02 萬 公 噸 44.76 萬 公 噸 21.54 萬 公 噸 及 6.12 萬 公 噸, 合 計 庫 存 量 為 88.43 萬 公 噸, 因 公 糧 具 有 不 易 移 動 之 特 性, 扣 除 庫 存 後 之 公 糧 倉 庫, 南 區 分 署 所 轄 區 之 公 糧 倉 容 量 僅 餘 3.79 萬 公 噸, 倉 容 量 已 小 於 101 年 收 購 量 11.82 萬 公 噸, 該 會 現 已 優 先 辦 理 標 售 供 加 工 及 外 銷 使 用 配 撥 加 工 推 陳 舊 期 糧 辦 理 倉 庫 修 繕 增 加 穀 堆 堆 疊 高 度 調 整 經 收 區 域 預 擬 移 儲 地 點 擴 大 運 用 低 溫 筒 倉 及 新 增 公 糧 業 者 等 措 施, 以 備 妥 所 需 倉 容 ( 五 ) 末 查 公 糧 大 多 係 以 包 袋 堆 疊 方 式 存 放 於 公 糧 倉 庫 後, 移 動 性 不 佳, 在 加 上 體 積 龐 大, 更 增 加 移 動 之 困 難 度, 使 優 質 公 糧 倉 庫 儲 存 公 糧 後, 需 等 該 等 公 糧 銷 售 後, 才 可 騰 空 倉 容, 因 此 在 倉 容 有 限 情 況 下, 部 分 新 收 購 之 公 糧, 必 須 擺 放 於 情 況 欠 佳 之 倉 庫 中, 如 : 本 院 實 地 履 勘 時 發 現 有, 最 近 一 年 收 購 之 101 年 期 公 糧, 存 放 於 下 列 公 糧 倉 庫 之 情 事 : 1.101 年 1 期 公 糧 : (1) 雲 林 縣 四 湖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5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大 門 窄 小 老 舊, 不 利 進 出, 窗 戶 亦 封 死, 不 利 通 風, 然 該 會 將 該 倉 庫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2) 彰 化 縣 花 壇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5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63
防 鼠 板, 係 屬 該 會 認 列 為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3) 彰 化 縣 埤 頭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8 B09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鼠 板,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4) 彰 化 縣 埤 頭 鄉 農 會 路 口 厝 辦 事 處 : 存 放 於 B03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門 窗 待 修 繕,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5) 彰 化 縣 竹 塘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7 及 B11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6)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1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鼠 板, 屋 頂 水 泥 剝 落, 鋼 筋 裸 露 ; 另 B04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鼠 板, 且 與 該 農 會 堆 放 廢 棄 物 之 庫 房 未 有 效 區 隔, 然 該 會 仍 將 該 等 倉 庫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7) 雲 林 縣 元 長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6 號 倉, 該 等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窗 戶 封 死, 不 利 通 風, 然 該 會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2.101 年 2 期 公 糧 : (1) 彰 化 縣 花 壇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6 號 倉, 該 倉 庫 屋 頂 水 泥 剝 落,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2) 彰 化 縣 埤 頭 鄉 農 會 路 口 厝 辦 事 處 : 存 放 於 B06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地 坪 及 窗 戶 待 修 繕,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3) 彰 化 縣 竹 塘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A02 及 A04 號 倉, 該 等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窗 戶 待 修 繕,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4)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A04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鼠 板, 屋 頂 水 泥 剝 落, 鋼 筋 裸 露, 然 該 會 仍 將 該 倉 庫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5)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農 會 : 存 放 於 B01 號 倉, 該 倉 庫 雖 經 該 會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但 用 於 通 風 用 之 電 扇, 損 壞 嚴 重 (6) 彰 化 縣 埤 頭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6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鼠 板, 係 屬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之 倉 庫 (7) 雲 林 縣 四 湖 鄉 農 會 : 存 放 於 B02 號 倉, 該 倉 庫 無 防 鳥 網 及 防 鼠 板, 且 窗 戶 封 死, 不 利 通 風, 然 該 會 仍 將 該 倉 庫 列 為 適 合 儲 穀 之 倉 庫 ( 六 ) 綜 上, 農 委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為 維 護 農 民 收 益, 經 評 估 後 調 高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致 公 糧 庫 存 量 大 幅 提 高, 惟 該 會 竟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之 措 施, 又 囿 於 公 糧 移 動 不 易 之 特 性,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使 部 分 新 收 購 公 糧 僅 能 存 放 於 情 況 欠 佳 之 倉 庫, 嚴 重 影 響 公 糧 品 質, 該 會 政 策 評 估 及 配 套 顯 未 盡 周 延, 核 有 未 當 二 公 糧 倉 庫 之 良 窳 影 響 存 放 公 糧 之 品 質, 農 委 會 未 能 將 各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該 會 辦 理 公 糧 倉 庫 調 64
撥 及 存 放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本 院 調 查 期 間, 該 會 承 辦 人 員 雖 於 極 短 時 間 戮 力 完 成 公 糧 倉 庫 之 分 級, 惟 該 等 制 度 之 建 立 本 應 參 酌 倉 容 之 實 需 及 公 糧 倉 庫 之 實 際 情 形, 審 慎 規 劃 及 執 行, 該 會 竟 未 經 審 慎 評 估, 逕 以 公 糧 現 存 情 形 而 予 分 級, 致 分 級 資 料 不 切 實 際 且 流 於 形 式, 核 有 未 當 ( 一 ) 按 公 糧 稻 米 經 收 保 管 加 工 撥 付 業 務 委 託 合 約 第 14 條 所 訂 收 儲 公 糧 稻 米 庫 房 規 範 規 定 : 一 庫 房 地 點 應 位 於 交 通 便 利 地 勢 高 亢 無 淹 水 之 虞 地 區, 且 該 庫 房 之 內 外 環 境, 依 目 視 判 定 必 須 無 危 害 公 糧 稻 米 收 儲 安 全 與 衛 生 之 疑 慮 三 庫 房 應 裝 設 通 風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四 庫 房 必 須 無 漏 水 之 虞, 且 汛 期 雨 季 或 颱 風 前 應 備 妥 沙 包 及 遮 雨 帆 布 五 庫 房 窗 戶 應 設 防 鳥 設 施, 倉 門 應 設 置 防 鼠 板 及 防 鳥 網 六 庫 房 地 面 應 堅 實 乾 燥, 四 周 排 水 良 好, 是 以, 農 委 會 委 託 公 糧 業 者 辦 理 公 糧 之 經 收 與 保 管, 應 要 求 該 等 業 者 提 供 合 法 使 用 之 倉 庫, 且 該 等 倉 庫 應 具 有 一 定 堅 固 完 好, 且 無 危 害 公 糧 稻 米 收 儲 安 全 與 衛 生 之 疑 慮 等 多 項 條 件, 以 確 保 所 儲 存 公 糧 之 品 質 ( 二 ) 查 政 府 收 儲 公 糧 主 要 係 作 為 安 全 存 量, 其 目 的 係 供 民 眾 食 用, 而 公 糧 需 較 長 時 間 儲 放 於 公 糧 倉 庫 中, 因 此 公 糧 倉 庫 之 良 窳 影 響 公 糧 之 品 質, 農 委 會 訂 有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以 確 保 公 糧 業 者 能 提 供 妥 適 之 公 糧 倉 庫 保 管 政 府 公 糧, 是 以, 該 會 於 儲 放 公 糧 時, 本 應 選 擇 最 適 合 之 倉 庫 儲 放, 以 確 保 公 糧 品 質, 避 免 因 保 管 環 境 惡 劣, 而 破 壞 公 糧 之 品 質 ( 三 ) 次 查 農 委 會 於 調 撥 倉 容 時, 除 列 為 非 屬 存 放 公 糧 倉 庫 及 確 實 無 法 收 儲 公 糧 倉 庫 外, 均 將 該 會 列 管 之 公 糧 倉 庫, 列 為 倉 容 調 撥 之 範 圍, 然 該 會 對 列 管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並 未 建 檔 列 管, 亦 未 建 立 分 級 機 制, 以 使 該 會 調 撥 倉 容 時, 將 最 適 存 放 公 糧 之 倉 庫, 列 為 優 先 收 儲 公 糧 之 倉 庫, 致 部 分 公 糧 未 能 存 放 於 最 適 合 之 倉 庫, 如 : 本 院 實 地 履 勘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農 會 公 糧 倉 庫 時, 發 現 該 農 會 將 公 糧 存 放 於 常 溫 之 糧 倉, 惟 該 會 列 管 存 放 公 糧 之 低 溫 冷 藏 倉 庫 ( 可 提 高 稻 米 倉 儲 品 質 ), 則 存 放 該 農 會 自 營 糧 及 物 資, 該 會 未 能 建 立 糧 倉 分 級 機 制, 要 求 公 糧 業 者 優 先 將 公 糧 存 放 於 最 佳 之 糧 倉, 反 而 係 由 公 糧 業 者 之 自 營 糧 存 放 於 最 佳 糧 倉, 該 會 未 能 善 盡 管 理 公 糧 職 責, 核 有 未 當 ( 四 ) 再 查 農 委 會 於 本 案 調 查 期 間, 已 陸 續 對 各 公 糧 倉 庫 依 其 條 件 予 以 分 級, 該 會 將 糧 倉 分 為 A: 適 合 儲 穀 / B: 倉 容 不 足 時 利 用 /C: 不 宜 儲 放 /D: 無 法 儲 放 等 四 等 級, 然 經 本 院 履 勘 公 糧 倉 庫 時 發 現 該 會 列 為 A 級 之 倉 庫 中 有 : 1. 屋 頂 剝 落 鋼 筋 裸 露 者 或 外 牆 屋 頂 水 泥 龜 裂 者, 如 : 臺 南 市 柳 營 鄉 農 會 B03 補 助 倉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農 會 A04 國 有 倉 及 B01 補 助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農 會 B03 補 助 倉 雲 林 縣 元 長 鄉 農 會 A01 至 A03 65
國 有 倉 等 2. 通 風 不 良 者, 如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農 會 B01 及 B02 補 助 倉 雲 林 縣 元 長 鄉 農 會 A01 至 A03 國 有 倉 雲 林 縣 四 湖 鄉 農 會 A01 國 有 倉 及 B05 補 助 倉 等 3. 倉 門 太 小, 不 利 儲 運 者, 如 : 雲 林 縣 元 長 鄉 農 會 A01 至 A03 國 有 倉 雲 林 縣 四 湖 鄉 農 會 A01 國 有 倉 及 B05 補 助 倉 等 4. 屋 頂 為 輕 鋼 架 者, 如 : 桃 園 縣 大 溪 農 會 B01 補 助 倉 等 5. 另 有 下 列 情 事, 該 會 仍 列 為 A 級 者 : (1) 使 用 情 形 標 示 為 倉 庫 破 舊, 不 宜 儲 榖, 該 會 列 為 A 級 倉 者, 如 : 桃 園 縣 觀 音 鄉 農 會 觀 音 辦 事 處 B11 與 B12 補 助 倉 嘉 義 縣 六 腳 鄉 農 會 B02 與 B03 補 助 倉 等 (2) 未 設 置 防 鳥 網 或 防 鼠 板, 該 會 列 為 A 級 倉 者, 如 : 雲 林 縣 大 埤 鄉 農 會 A01 國 有 倉 雲 林 縣 莿 桐 鄉 農 會 A06 國 有 倉 雲 林 縣 二 崙 鄉 農 會 A01 及 A02 國 有 倉 雲 林 縣 元 長 鄉 農 會 A01 國 有 倉 臺 南 市 新 營 區 農 會 B01 至 B04 補 助 倉 臺 南 市 鹽 水 區 農 會 A05 國 有 倉 臺 南 市 後 壁 區 農 會 安 溪 分 倉 B09 及 B10 補 助 倉 屏 東 縣 萬 丹 鄉 農 會 B01 至 B08 補 助 倉 等 (3) 目 前 為 碾 米 加 工 機 房, 該 會 建 議 解 除 列 管, 仍 列 為 A 級 倉 者, 如 : 雲 林 縣 虎 尾 鎮 農 會 B01 補 助 倉 雲 林 縣 西 螺 鎮 農 會 B01 補 助 倉 等 (4) 屋 頂 鋼 筋 損 壞 嚴 重, 該 會 列 為 A 級 倉 者, 如 : 桃 園 縣 龍 潭 鄉 農 會 B06 號 補 助 倉 等 (5) 有 淹 水 之 虞, 暫 不 規 劃 儲 放 公 糧, 該 會 列 為 A 級 倉 者, 如 : 臺 南 市 鹽 水 區 農 會 A01 至 A05 號 倉 等 該 會 雖 於 本 院 調 查 期 間, 戮 力 完 成 公 糧 倉 庫 之 分 級, 然 前 開 倉 庫 除 與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 倉 庫 應 堅 固 完 好 通 風, 及 避 免 公 糧 發 生 鳥 害 鼠 害 等 多 項 條 件 未 符 外, 且 有 部 分 倉 庫 該 會 需 辦 理 修 繕, 甚 有 已 列 為 不 適 合 存 放 公 糧 之 倉 庫 仍 列 為 A 級 倉 者, 顯 見, 該 會 對 倉 庫 分 級 未 符 實 需, 流 於 形 式, 未 能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未 當 ( 五 ) 綜 上, 公 糧 倉 庫 之 良 窳 影 響 存 放 公 糧 之 品 質, 農 委 會 未 能 將 各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該 會 辦 理 公 糧 倉 庫 調 撥 及 存 放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本 院 調 查 期 間, 該 會 承 辦 人 員 雖 於 極 短 時 間 戮 力 完 成 公 糧 倉 庫 之 分 級, 惟 該 等 制 度 之 建 立 本 應 參 酌 倉 容 之 實 需 及 公 糧 倉 庫 之 實 際 情 形, 審 慎 規 劃 及 執 行, 該 會 竟 未 經 審 慎 評 估, 逕 以 公 糧 現 存 情 形, 而 予 分 級, 致 分 級 資 料 不 切 實 際 且 流 於 形 式, 核 有 未 當 三 農 委 會 列 管 之 公 糧 倉 庫 種 類 複 雜, 數 量 眾 多, 該 會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適 時 檢 討 管 理 使 用 計 畫,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因 老 舊 毀 損, 或 原 設 計 即 非 儲 放 公 糧 使 用 等 情 形, 致 無 法 依 其 興 建 計 畫 存 放 公 糧 等 物 資, 達 成 興 66
建 計 劃 之 目 標, 任 其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核 有 未 妥 ( 一 ) 按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管 理 機 關 對 其 經 管 之 國 有 財 產, 除 依 法 令 報 廢 者 外, 應 注 意 保 養 及 整 修, 不 得 毀 損 棄 置, 第 28 條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或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公 用 財 產 不 得 為 任 何 處 分 或 擅 為 收 益 但 其 收 益 不 違 背 其 事 業 目 的 或 原 定 用 途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3 條 規 定 公 用 財 產 用 途 廢 止 時, 應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但 依 法 徵 收 之 土 地, 適 用 土 地 法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用 財 產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時, 由 主 管 機 關 督 飭 該 管 理 機 關 移 交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接 管 ; 另 按 公 糧 物 資 倉 庫 管 理 須 知 第 10 條 規 定, 農 會 辦 理 補 助 倉 庫 永 久 性 變 更 用 途,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經 函 報 農 委 會 複 核 同 意 後, 得 解 除 列 管 : 一 經 評 核 不 影 響 公 糧 倉 容, 且 倉 庫 未 儲 存 公 糧 達 五 年 以 上 二 有 倉 容 需 求, 而 由 農 會 自 行 規 劃 興 建 或 另 行 提 供 倉 容 量 相 當, 且 符 合 公 糧 業 者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倉 庫 使 用, 其 第 11 條 規 定 : 補 助 倉 庫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農 會 報 經 分 署 審 核 同 意 後, 解 除 列 管 辦 理 報 廢 ( 一 ) 已 逾 行 政 院 訂 頒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規 定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並 已 自 然 毀 損 腐 朽, 不 堪 使 用 ( 二 ) 倉 庫 已 倒 塌 損 毀, 無 法 修 復 或 修 繕 費 用 超 過 重 建 費 用 二 分 之 一 ( 三 ) 倉 庫 基 地 經 政 府 公 告 列 為 道 路 拓 寬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必 須 拆 除 倉 庫, 是 以, 公 糧 倉 庫 如 無 法 修 繕, 需 廢 止 用 途 時, 應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接 管 辦 理 永 久 性 變 更 用 途 或 解 除 列 管 辦 理 報 廢 ( 二 ) 查 早 期 於 臺 灣 省 政 府 糧 食 局 ( 農 糧 署 前 身, 下 稱 糧 食 局 ) 時 代, 各 項 物 資 ( 公 糧 ) 係 包 含 政 府 收 購 及 專 賣 之 公 糧 肥 料 雜 糧 食 品 食 鹽 農 機 具 及 裝 具 (PP 袋 ) 等, 政 府 依 上 開 類 別 於 20 年 至 80 年 間 陸 續 規 劃 於 國 有 土 地 農 會 及 私 人 土 地 上 興 建 國 有 倉 庫, 並 予 以 編 號 列 管, 並 委 請 農 會 收 儲 及 代 銷 各 項 公 糧 物 資 88 年 配 合 精 省, 將 食 鹽 配 銷 業 務 由 糧 食 局 回 歸 臺 灣 製 鹽 總 廠 辦 理 ;92 年 肥 料 供 銷 業 務 自 由 化, 改 由 農 會 及 民 營 業 者 自 行 辦 理 是 以, 農 委 會 目 前 管 理 之 物 資 僅 有 公 糧 稻 米 雜 糧 及 其 裝 具 等, 所 列 管 之 公 糧 倉 庫 以 收 儲 該 等 物 資 為 主, 然 部 分 國 有 倉 庫 因 環 境 變 遷 與 逐 年 汰 舊 不 適 宜 存 放 公 糧 ( 如 無 加 工 設 備 位 在 市 區 加 工 會 造 成 空 氣 環 境 污 染 或 倉 庫 老 舊 修 繕 不 敷 成 本 等 ), 或 經 管 農 會 不 再 承 辦 公 糧 稻 米 保 管 委 託 業 務 及 部 分 地 區 公 糧 收 購 數 量 大 幅 減 少 等 因 素, 致 國 有 倉 庫 無 公 用 需 求, 不 再 作 為 公 糧 倉 庫 使 用, 該 會 將 該 等 倉 庫 列 為 非 屬 存 放 公 糧 倉 庫 ( 三 ) 次 查 審 計 部 於 100 年 間 調 查 農 委 會 經 管 坐 落 於 農 會 或 私 人 土 地 之 286 棟 國 有 倉 庫, 其 中 92 棟 係 閒 置 狀 態 或 空 倉 預 備 中 ( 帳 列 金 額 7 千 8 百 餘 萬 元 ), 顯 示 該 會 未 依 國 有 公 67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規 定, 隨 時 查 對 其 財 產 使 用 狀 況, 並 因 應 農 作 物 種 植 環 境 及 農 業 休 耕 政 策 之 變 更, 適 時 檢 討 調 整 國 有 倉 庫 管 理 計 畫, 以 有 效 利 用 國 有 資 產 該 會 雖 稱 對 於 坐 落 於 農 會 土 地 上 之 國 有 倉 庫, 倘 經 檢 討 評 估 已 無 公 用 需 求, 且 逾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而 農 會 仍 有 需 要 利 用 倉 庫 或 土 地 者, 由 各 分 署 參 照 財 政 部 研 商 各 機 關 已 報 廢 國 有 建 物 處 理 原 則 會 議 結 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報 廢, 由 農 會 按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價 購 或 切 結 自 費 拆 除, 如 未 逾 使 用 年 限 者, 則 變 更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國 有 財 產 局 接 管 惟 本 院 調 查 發 現 20 年 至 80 年 間 興 建 之 國 有 倉 庫,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共 有 330 棟, 建 築 構 造 多 為 木 造 或 加 強 磚 造, 其 中 使 用 超 過 50 年 以 上 者 有 87 棟, 超 過 30 年 以 上 未 達 50 年 者 有 202 棟, 多 數 倉 庫 已 逾 耐 用 年 限, 且 超 過 30 年 以 上, 有 67 棟 倉 庫 列 為 非 屬 存 放 公 糧 倉 庫, 另 有 39 棟 列 管 公 糧 倉 庫 目 前 不 宜 儲 放 公 糧, 本 院 實 地 履 勘 發 現 該 等 倉 庫 有 下 列 情 形 : 1. 該 會 列 為 非 屬 存 放 公 糧 倉 庫 者, 如 :26 年 2 月 興 建 於 彰 化 縣 竹 塘 鄉 農 會 A12 國 有 倉 ( 倉 庫 原 儲 放 肥 料 使 用 不 適 宜 儲 榖 ) 51 年 11 月 及 57 年 12 月 興 建 之 臺 南 市 仁 德 區 農 會 之 A02 A03 國 有 倉 ( 年 久 失 修 不 堪 使 用, 且 運 輸 作 業 空 間 狹 窄, 不 宜 規 劃 為 公 糧 倉 庫 ) 60 年 3 月 於 臺 南 市 歸 仁 區 興 建 A03 國 有 倉 ( 為 力 霸 鋼 架 倉 庫, 年 久 失 修 及 運 輸 作 業 空 間 狹 隘, 不 宜 進 儲 公 糧 ) 等 2. 該 會 列 管 公 糧 倉 庫 為 C 級 ( 不 宜 儲 放 ) 或 D 級 ( 無 法 儲 放 ) 者, 如 :29 年 1 月 興 建 於 彰 化 縣 埤 頭 鄉 農 會 之 A01 A02 國 有 倉 ( 因 倉 庫 老 舊, 修 繕 不 符 經 濟 ) 55 年 11 月 於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農 會 興 建 之 A02 倉 ( 目 前 為 糙 米 加 工 調 度 空 間 ) 等 3. 該 等 國 有 倉 庫, 農 委 會 或 列 C 級 D 級 倉, 或 列 為 非 屬 公 糧 倉 庫, 然 因 土 地 均 屬 農 會 所 有, 該 會 未 能 確 實 檢 討 該 等 類 型 倉 庫, 是 否 因 建 物 老 舊 不 利 進 倉 作 業 或 修 繕 不 符 經 濟 效 益, 已 不 適 宜 儲 存 公 糧, 又 未 依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66 條 及 財 政 部 95 年 10 月 5 日 臺 財 產 接 字 第 0950030 239 號 函 檢 附 之 研 商 各 機 關 經 管 已 報 廢 國 有 建 物 之 處 理 原 則 會 議 紀 錄 等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評 估, 對 該 等 倉 庫 是 否 已 失 使 用 效 能, 而 尚 有 殘 餘 價 值 者 予 以 變 賣 失 其 固 有 效 能, 而 適 合 別 項 用 途 者 或 其 整 建 中 有 部 分 附 屬 設 備, 於 拆 除 後 可 供 使 用 者 予 以 再 利 用 毫 無 用 途 者 予 以 銷 毀 或 廢 棄 或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價 購 拆 除 等 方 式 辦 理, 致 該 等 倉 庫 無 法 依 其 興 建 計 畫 存 放 公 糧 物 資, 而 任 其 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核 有 未 妥 ( 四 ) 末 查 糧 食 局 及 農 委 會 於 64 年 至 94 年 間, 由 中 央 專 款 補 助 於 各 地 農 會 ( 改 ) 興 建 稻 穀 肥 料 雜 糧 等 倉 庫 以 增 加 倉 容, 依 據 公 糧 物 資 倉 庫 管 理 須 知 第 10 條 及 第 11 條 之 68
規 定, 補 助 倉 庫 於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得 永 久 性 變 更 用 途 解 除 列 管 或 解 除 列 管 辦 理 報 廢, 是 以, 補 助 倉 庫 如 無 法 修 繕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依 計 畫 儲 放 公 糧 時, 應 辦 理 永 久 性 用 途 變 更 或 解 除 列 管 辦 理 報 廢, 然 本 院 實 地 履 勘 發 現 : 1. 因 不 適 合 長 時 間 存 放 公 糧, 而 廢 棄 閒 置 者, 如 : 臺 灣 省 農 會 大 崙 分 處 B01 至 B08 鋼 筋 混 凝 土 圓 筒 倉 (71 年 興 建 圓 筒 鋼 筋 混 凝 土 倉 庫, 屬 常 溫 倉 庫 ) 等 2. 屋 頂 為 輕 鋼 架 者, 如 : 桃 園 縣 大 溪 農 會 B01 補 助 倉 等 3. 年 久 失 修, 不 宜 儲 穀 者, 如 : 嘉 義 縣 水 上 鄉 農 會 成 功 辦 事 處 B01 至 B05 補 助 倉 彰 化 縣 花 壇 鄉 農 會 B7 及 B10 補 助 倉 等 4. 上 開 倉 庫 均 似 有 符 合 解 除 列 管 或 報 廢 等 條 件 之 情 事, 然 農 委 會 仍 將 該 等 倉 庫 列 為 該 會 列 管 倉 庫, 惟 該 會 未 要 求 農 會 自 行 修 繕 或 向 該 會 申 請 補 助 修 繕, 並 查 明 是 否 確 係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或 使 用 年 限 已 久 之 自 然 腐 朽, 已 無 修 繕 之 可 能 時, 應 予 報 廢 並 解 除 列 管, 致 該 等 倉 庫 仍 為 該 會 列 管 倉 庫, 然 仍 閒 置 而 無 法 使 用, 該 會 應 確 實 檢 視 現 有 補 助 倉 庫 之 現 狀, 對 於 無 法 收 儲 之 列 管 倉 庫, 評 估 有 無 繼 續 列 管 之 需 要, 如 若 仍 需 列 管, 亦 應 督 促 公 糧 業 者 儘 速 辦 理 修 繕, 以 符 合 列 管 該 等 倉 庫 之 目 的 ( 五 ) 綜 上, 農 委 會 列 管 之 公 糧 倉 庫 種 類 複 雜, 數 量 眾 多, 該 會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適 時 檢 討 管 理 使 用 計 畫,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因 老 舊 毀 損, 或 原 設 計 即 非 儲 放 公 糧 使 用 等 情 形, 致 無 法 依 其 興 建 計 畫 存 放 公 糧 等 物 資, 達 成 興 建 計 畫 之 目 標, 任 其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核 有 未 妥 綜 上 所 述,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明 知 調 高 公 糧 收 購 價 格 後, 將 使 收 購 量 大 幅 增 加, 然 該 會 竟 未 能 積 極 策 訂 有 效 去 化 新 增 公 糧 措 施, 肇 致 倉 容 緊 迫, 且 該 會 未 將 公 糧 倉 庫 之 優 劣 條 件 及 時 建 檔, 致 調 撥 倉 容 時, 欠 缺 選 擇 依 據 ; 另 該 會 未 能 確 實 策 訂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政 策, 致 部 分 公 糧 倉 庫 因 老 舊 毀 損 等 情 形, 無 法 依 原 興 建 計 畫 存 放 公 糧 等 物 資, 而 任 其 荒 置 或 挪 為 他 用, 均 屬 失 當,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確 實 檢 討, 並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四 本 院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另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之 情 事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69
復,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教 字 第 1022430527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另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之 情 事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案 依 據 :102 年 9 月 12 日 本 院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貳 案 由 :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嗣 於 年 度 將 屆 始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辦 理, 且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 復 未 於 審 查 會 議 釐 清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對 於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之 影 響,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再 者,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 又 該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辦 推 廣 自 行 車 道 活 動,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且 原 始 憑 證 未 提 供 或 闕 漏 情 事 ; 況 且 該 會 辦 理 計 畫 未 訂 定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且 成 果 報 告 未 能 彰 顯 實 際 活 動 辦 理 情 形 與 宣 導 效 益, 復 乏 相 關 管 考 機 制, 致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未 明 ; 甚 且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該 署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等 情,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於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併 入 教 育 部 更 名 體 育 署, 下 稱 前 體 委 會 ) 依 行 政 院 民 國 ( 下 同 )95 年 8 月 8 日 核 定 之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於 96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新 臺 幣 ( 下 同 ) 1,747 萬 餘 元, 並 訂 定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6 年 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與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作 辦 理 推 廣 自 行 車 活 動, 以 加 強 宣 導 正 確 安 全 之 自 行 車 騎 乘 觀 念 嗣 各 該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計 畫, 經 前 體 委 會 分 別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及 同 年 11 月 8 日 召 開 2 次 審 查 會 議, 核 定 中 華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下 稱 體 總 ) 70
等 19 個 單 位 所 提 合 辦 計 畫, 並 於 同 年 10 月 24 日 至 11 月 3 日 間 及 11 月 14 日 至 12 月 9 日 間 辦 理 20 場 次 自 行 車 嘉 年 華 活 動, 前 體 委 會 核 定 分 攤 1,191 萬 餘 元, 實 際 分 攤 1,176 萬 餘 元, 各 單 位 自 籌 146 萬 餘 元 辦 理 推 廣 活 動, 惟 據 審 計 部 函 報 : 前 體 委 會 稽 察 辦 理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發 現 涉 有 疏 失, 經 通 知 該 署 查 明 妥 適 處 理, 惟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乙 案, 經 本 院 調 查 確 有 下 列 違 失 : 一 前 體 委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嗣 於 年 度 將 屆 始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辦 理, 且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整 體 規 劃 作 業 顯 然 未 盡 周 妥, 殊 有 不 當 : ( 一 ) 前 體 委 會 為 整 合 全 國 自 行 車 道 路 線 及 步 道 系 統, 經 研 擬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並 經 行 政 院 於 95 年 8 月 8 日 核 定 依 該 計 畫 陸 宣 導 推 廣, 規 劃 透 過 民 間 團 體 之 參 與, 提 倡 各 級 學 校 教 導 正 確 騎 乘 自 行 車 等 措 施 及 辦 理 推 廣 活 動 ; 復 依 計 畫 附 冊 壹 三 ( 一 ) 第 一 階 段 辦 理 事 項 (95-96 年 ) 6. 整 合 民 間 團 體 與 縣 市 政 府, 推 動 自 行 車 騎 乘, 並 舉 辦 多 元 單 騎 走 千 里 活 動, 預 估 經 費 800 萬 元 前 體 委 會 爰 於 96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1,747 萬 餘 元,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細 部 規 劃 編 印 導 覽 手 冊 推 廣 活 動 等 業 務 惟 查 前 體 委 會 並 未 依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及 按 96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用 途,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嗣 於 96 年 9 月 間, 為 配 合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 臺 灣 入 聯. 和 平 聖 火 接 力 活 動 於 96 年 10 月 24 日 至 11 月 3 日 舉 行, 始 於 同 年 9 月 29 日 邀 集 中 華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 下 稱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 等 協 商 活 動 計 畫, 定 調 以 自 行 車 環 島 與 聖 火 路 跑 接 力 為 主 軸, 由 自 行 車 開 道, 帶 領 路 跑 選 手 持 聖 火 環 島, 並 由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搭 配 財 團 法 人 自 行 車 新 文 化 基 金 會 配 合 路 跑 路 線 負 責 規 劃 執 行, 請 自 行 車 協 會 擬 訂 計 畫 書 及 預 算 送 交 前 體 委 會 ( 二 ) 復 查 本 案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推 廣 活 動, 開 始 由 前 體 委 會 全 民 運 動 處 簽 辦, 內 容 係 配 合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 臺 灣 入 聯. 和 平 聖 火 接 力 活 動 ; 全 民 運 動 處 嗣 於 96 年 10 月 11 日 函 花 蓮 縣 等 8 個 地 方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檢 送 同 年 月 8 日 召 開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協 調 會 議 紀 錄, 決 議 由 各 該 縣 市 政 府 配 合 辦 理 自 行 車 嘉 年 華 活 動 計 畫, 內 容 由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並 於 同 年 月 16 日 前 送 該 會 彙 辦 ; 復 於 同 年 月 12 日 函 臺 北 市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於 活 動 行 程 通 過 時, 安 排 首 長 出 席 接 聖 火 及 陪 跑 等 按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活 動 內 容, 係 由 運 動 選 手 以 手 持 聖 火 方 式 環 臺 接 力 長 跑, 相 關 文 宣 廣 告 及 辦 理 宗 旨, 均 以 傳 遞 臺 灣 加 入 聯 合 國 為 目 的, 活 動 過 程 雖 搭 配 自 行 車 騎 乘, 惟 活 動 性 質 與 推 動 國 家 體 育 及 推 廣 自 行 車 道 尚 無 直 接 關 聯 ( 三 ) 又 因 本 案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預 算 之 71
編 列, 係 由 前 體 委 會 運 動 設 施 處 執 行, 嗣 改 由 運 動 設 施 處 接 續 辦 理, 運 動 設 施 處 復 依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規 劃 與 各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訂 定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6 年 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 下 稱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 並 於 96 年 10 月 18 日 函 請 各 縣 ( 市 ) 政 府 及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於 同 年 10 月 30 日 前 提 送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工 作 計 畫 惟 查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僅 包 括 計 畫 之 目 的 依 據 內 容 等 項, 計 畫 內 容 簡 略, 且 未 針 對 計 畫 執 行 之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作 業 訂 定 規 範 ; 又 依 上 開 函 文 顯 示, 該 會 於 年 度 將 屆, 始 函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限 期 於 12 日 內 提 出 合 辦 計 畫, 前 體 委 會 雖 稱 為 讓 各 單 位 籌 辦 時 間 更 為 充 裕, 於 召 開 計 畫 審 查 會 議 前 先 行 傳 真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徵 詢 縣 市 政 府 及 相 關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意 願, 惟 未 能 提 出 佐 證 資 料, 顯 見 規 劃 作 業 時 間 倉 卒, 致 部 分 機 關 所 提 計 畫, 內 容 僅 包 含 活 動 依 據 日 期 及 時 間 地 點 辦 理 單 位 經 費 預 算 表 等, 未 盡 詳 實 明 確 ( 四 ) 基 上, 前 體 委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遲 至 年 度 將 屆 始 配 合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活 動 辦 理, 且 實 際 合 辦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前 置 規 劃 作 業 未 盡 周 延, 復 要 求 各 單 位 提 出 計 畫 時 限 倉 卒, 致 規 劃 內 容 未 盡 周 延 完 備, 影 響 計 畫 後 續 之 推 動 遂 行, 殊 有 不 當 二 前 體 委 會 未 於 審 查 會 議 釐 清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對 於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之 影 響,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實 有 未 洽 : ( 一 ) 前 體 委 會 為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於 96 年 10 月 18 日 函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於 同 年 月 30 日 前, 提 送 合 辦 工 作 計 畫 及 預 算 明 細 表 惟 體 總 花 蓮 縣 體 育 會 臺 東 縣 體 育 會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雲 林 縣 體 育 會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學 院 ( 下 稱 臺 灣 體 院 ) 新 竹 市 體 育 發 展 協 會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新 竹 縣 政 府 等 單 位, 卻 分 別 於 同 年 月 17 日 至 19 日 間, 先 行 函 送 計 畫 至 前 體 委 會, 另 屏 東 縣 政 府 及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同 年 月 22 日 及 25 日 函 送 計 畫, 前 體 委 會 為 配 合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活 動 辦 理 期 間, 旋 於 同 年 月 19 日 先 行 召 開 第 1 次 審 查 會 議 討 論 各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查 屏 東 縣 政 府 及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係 於 會 議 召 開 後 始 函 送 相 關 計 畫, 前 體 委 會 雖 稱, 各 該 市 縣 於 會 議 召 開 前 已 先 傳 送 相 關 計 畫, 惟 尚 未 能 提 出 佐 證 資 料 ; 另 澎 湖 縣 體 育 會 等 10 個 單 位, 於 96 年 10 月 23 日 至 11 月 5 日 間 函 送 計 畫, 爰 該 會 復 於 同 年 11 月 8 日 召 開 第 2 次 審 查 會 議, 最 終 核 定 與 19 個 ( 註 1)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辦 96 年 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預 計 分 攤 金 額 1,191 萬 餘 元 ( 二 ) 經 查, 前 體 委 會 為 審 查 各 單 位 所 提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計 畫, 計 召 開 2 次 審 查 會 議, 至 計 畫 之 審 查 標 準, 72
據 該 會 稱 對 於 合 辦 單 位 之 計 畫, 係 針 對 是 否 符 合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及 增 加 自 行 車 騎 乘 人 口 等 目 的 審 查, 如 符 合 即 同 意 合 辦, 至 是 否 有 結 合 路 跑 活 動 共 同 舉 行, 未 予 審 查 按 該 會 既 認 為 辦 理 活 動 之 目 的 在 於 增 加 自 行 車 騎 乘 人 口, 惟 各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內 容, 均 未 敘 明 各 該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建 置 情 形 及 自 行 車 運 動 人 口 數 等, 且 前 體 委 會 復 稱, 係 以 推 廣 活 動 計 畫 規 模 及 內 容 衡 量 合 辦 分 攤 經 費, 並 未 考 量 各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建 置 情 形 及 自 行 車 運 動 人 口 數 等 因 素 ; 復 未 釐 清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辦 理, 對 於 宣 導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之 影 響 ; 另 查 96 年 10 月 18 日 函 內 敘 明, 活 動 規 模 以 30 至 90 萬 元 為 原 則, 並 請 各 單 位 酌 籌 配 合 款, 惟 該 會 核 定 各 合 辦 單 位 之 配 合 款, 占 活 動 總 經 費 之 比 率 自 1.94% 至 52.09% 不 等, 差 距 達 26.85 倍, 且 其 中 桃 園 縣 政 府 提 報 之 計 畫 未 註 明 自 籌 款 項, 前 體 委 會 仍 予 核 定 足 見 前 體 委 會 未 針 對 推 廣 活 動 合 辦 機 關 之 自 籌 款 金 額, 訂 定 相 關 審 核 規 範, 經 費 分 攤 漫 無 標 準, 且 審 查 作 業 未 盡 嚴 謹 確 實, 致 無 法 發 揮 計 畫 審 查 功 能 ( 三 ) 另 依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叁 計 畫 執 行 一 推 動 組 織 2. 整 合 機 關 (1)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 體 委 會, 負 責 調 查 蒐 集 整 合 各 主 辦 機 關 規 劃 建 置 情 形 定 期 維 護 更 新 路 線 與 推 廣 相 關 資 訊 惟 查 前 體 委 會 未 依 上 開 實 施 計 畫, 整 合 各 主 辦 機 關 規 劃 建 置 情 形, 致 資 料 闕 如, 未 能 提 供 審 查 會 議 時 參 考, 以 作 為 核 給 推 廣 活 動 經 費 之 參 據, 如 臺 東 縣 花 蓮 縣 宜 蘭 縣, 由 不 同 機 關 單 位 分 別 申 請 於 96 年 10 至 12 月 間 辦 理 2 次 推 廣 活 動, 惟 該 會 未 能 考 量 各 該 縣 市 轄 區 內 自 行 車 道 建 置 等 情 形, 審 酌 於 3 個 月 內 連 續 合 辦 2 場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之 必 要 性,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效 益 難 以 評 估, 政 府 資 源 運 用 亦 難 謂 妥 適 又 屏 東 縣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於 活 動 計 畫 書 內 即 已 敘 明, 將 該 宣 傳 活 動 轉 交 屏 東 縣 屏 東 新 故 鄉 文 教 發 展 協 會 及 臺 南 縣 田 徑 委 員 會 承 辦, 查 屏 東 縣 前 臺 南 縣 轄 內 即 有 自 行 車 相 關 之 民 間 團 體 ( 註 2), 惟 各 該 縣 政 府 逕 委 與 自 行 車 無 關 之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前 體 委 會 於 審 查 時, 未 能 釐 清 疑 義, 仍 核 定 與 各 該 縣 政 府 合 辦, 亦 核 有 欠 當 ( 四 ) 據 上, 前 體 委 會 對 於 各 該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內 容 未 臻 完 備, 未 確 實 審 查, 復 未 釐 清 各 該 配 合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活 動 之 申 請 單 位, 其 活 動 辦 理 主 軸 及 宣 導 議 題, 對 於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之 影 響, 且 未 訂 定 審 核 標 準, 復 未 就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項 妥 訂 比 率, 相 關 審 查 作 業 未 盡 周 延, 亦 影 響 活 動 之 推 動 效 益, 實 有 未 洽 三 前 體 委 會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惟 該 會 暨 屏 東 縣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5 個 縣 市 政 府, 逕 行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承 辦, 未 依 工 程 會 函 釋,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 條 規 定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均 屬 違 失 : 73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89 年 3 月 8 日 函 釋 : 關 於 貴 會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及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擬 與 某 民 間 協 會 合 辦 活 動, 其 由 該 協 會 動 支 機 關 經 費 辦 理 採 購, 如 係 以 補 助 款 名 義 為 之,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4 條 規 定 ; 非 以 補 助 款 名 義 為 之, 適 用 本 法 第 5 條 ( 註 3) 規 定 按 前 體 委 會 依 據 千 里 自 行 車 道 萬 里 步 道 實 施 計 畫, 於 96 年 度 整 建 運 動 設 施 - 業 務 費 - 一 般 事 務 費 科 目, 編 列 相 關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等 預 算 計 1,747 萬 餘 元, 惟 該 會 未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係 以 合 辦 名 義, 與 7 個 民 間 團 體 ( 註 4) 及 11 個 地 方 政 府 及 機 關 學 校 ( 註 5) 合 作 辦 理 經 查 前 體 委 會 與 體 總 等 7 個 民 間 團 體 合 辦 活 動, 未 依 據 上 開 工 程 會 函 釋,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 條 規 定 辦 理 委 託 其 他 團 體 之 勞 務 採 購 事 宜 ; 另 前 體 委 會 與 屏 東 縣 政 府 等 11 個 地 方 政 府 及 機 關 學 校 合 辦 活 動, 除 臺 灣 體 院 自 行 承 辦 活 動, 及 4 個 縣 市 政 府 ( 註 6) 委 由 國 民 小 學 鎮 公 所 承 辦 外, 其 餘 6 個 縣 市 政 府 ( 註 7), 係 轉 交 民 間 團 體 承 辦, 惟 其 中 僅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活 動 計 畫 核 定 後, 依 上 開 工 程 會 函 釋 辦 理, 至 其 餘 屏 東 縣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5 個 縣 市 政 府, 係 逕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承 辦, 亦 未 依 工 程 會 函 釋,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 條 規 定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均 屬 違 失 四 前 體 委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辦 推 廣 自 行 車 道 活 動,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且 原 始 憑 證 未 提 供 或 闕 漏 情 事, 顯 示 經 費 結 報 之 審 核 未 盡 嚴 謹, 自 有 怠 失 : ( 一 ) 依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三 計 畫 內 容 ( 四 ) 規 定, 活 動 結 報 核 銷 時,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2 週 內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1. 政 府 機 關 部 分, 原 始 憑 證 由 各 單 位 依 規 定 核 銷 自 行 保 管, 需 提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領 據 及 經 費 支 出 分 攤 表 送 前 體 委 會 完 成 經 費 核 結 ;2. 民 間 團 體 部 分, 檢 具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領 據 及 原 始 憑 證 送 前 體 委 會 完 成 經 費 核 結 經 查 有 關 民 間 團 體 ( 註 8) 辦 理 活 動 之 原 始 憑 證, 已 於 經 費 結 報 時 檢 送 前 體 委 會, 其 餘 與 縣 市 政 府 及 學 校 合 辦 部 分 ( 註 9) 之 原 始 憑 證, 審 計 部 雖 於 抽 查 前 即 請 前 體 委 會 向 各 該 機 關 調 閱 影 本, 並 經 前 體 委 會 於 100 年 7 月 21 日 函 請 各 合 辦 單 位 提 供, 惟 截 至 100 年 8 月 19 日 止 ( 審 計 部 報 告 撰 擬 期 間 ), 尚 有 臺 東 縣 政 府 檢 送 之 原 始 憑 證 短 少 16 萬 餘 元, 另 新 竹 縣 前 臺 南 縣 及 嘉 義 市 等 3 個 縣 市 政 府 未 提 供 ( 金 額 為 205 萬 元 ), 且 上 開 3 個 縣 市 政 府 均 係 將 活 動 再 轉 交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原 始 憑 證 經 前 體 委 會 調 借 近 1 個 月 仍 未 獲 提 供, 顯 見 憑 證 保 管 方 式 存 有 疏 漏 至 審 計 部 針 對 已 提 供 之 原 始 憑 證, 查 核 結 果, 核 有 : 單 據 所 載 日 期 與 活 動 期 間 未 符 ; 支 出 用 途 未 明 ; 列 支 與 活 動 宗 旨 未 符 之 費 用, 如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列 支 路 跑 協 會 人 員 住 宿 費 用 143,099 元 ; 未 就 參 與 活 動 之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費 訂 定 標 準, 致 列 支 工 作 費 差 距 懸 74
殊, 如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辦 理 環 島 巡 禮 活 動, 活 動 期 間 僅 11 日, 部 分 工 作 人 員 之 工 作 費 高 達 4 萬 元 ( 註 10), 平 均 每 日 約 3,636 元 澎 湖 縣 體 育 會 辦 理 菊 島 逍 遙 行 活 動, 工 作 人 員 每 日 工 作 費 僅 500 元 以 上 涉 有 疑 義 情 事 之 憑 證, 合 計 143 萬 餘 元, 顯 示 前 體 委 會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對 於 列 支 經 費 之 審 核, 未 盡 確 實 ( 二 ) 次 查, 針 對 前 體 委 會 所 提 供 各 該 單 位 原 始 憑 證, 抽 核 部 分 單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品 項 營 業 地 址 負 責 人 等 資 料, 與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營 業 登 記 資 料 公 示 查 詢 系 統 比 對 後, 就 未 符 部 分 於 100 年 8 月 5 日 分 別 函 請 轄 管 財 政 部 國 稅 局 各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查 證, 經 據 查 證 結 果, 核 有 部 分 商 家 未 為 營 業 登 記 已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或 於 停 業 期 間 仍 開 立 收 據 等, 其 違 章 收 據 計 17 件 金 額 180,790 元, 各 該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已 依 法 核 處 中 ( 三 ) 另 查, 前 體 委 會 與 南 投 縣 合 辦 之 宣 導 自 行 車 活 動, 係 因 與 該 縣 96 年 度 中 寮 鄉 柳 丁 文 化 節 及 集 集 鎮 秋 冬 蕉 文 化 節 慶 併 同 舉 辦, 實 際 由 集 集 鎮 及 中 寮 鄉 公 所 承 辦 查 上 開 活 動 實 際 分 攤 機 關 尚 有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台 電 公 司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日 月 潭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等 單 位, 另 南 投 縣 政 府 集 集 鎮 及 中 寮 鄉 公 所 亦 配 合 自 籌 款 項 按 南 投 縣 政 府 96 年 12 月 間 開 立 之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活 動 金 額 合 計 119 萬 餘 元, 惟 南 投 縣 政 府 檢 附 之 活 動 支 出 明 細 表 所 列 實 際 支 出 僅 38 萬 餘 元 ( 註 11), 二 者 金 額 間 已 有 不 符 ; 復 依 南 投 縣 政 府 支 出 明 細 表, 本 活 動 前 體 委 會 實 際 負 擔 僅 20 萬 元, 惟 南 投 縣 政 府 卻 開 立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向 前 體 委 會 申 請 合 辦 經 費 39 萬 餘 元, 前 體 委 會 未 予 詳 察 逕 如 數 支 付, 又 其 他 機 關 實 際 分 攤 及 辦 理 情 形, 該 會 亦 未 詳 予 查 明 ( 四 ) 基 上, 前 體 委 會 提 供 各 合 辦 單 位 之 原 始 憑 證, 經 查 核 結 果, 單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間 有 未 合 規 定, 或 與 所 舉 辦 活 動 項 目 期 間 等 未 符, 或 支 出 涉 有 疑 義 等 情 事, 惟 該 會 均 已 同 意 核 結, 顯 示 該 會 對 於 經 費 結 報 之 審 核, 未 盡 嚴 謹 確 實, 且 相 關 涉 有 疑 義 事 項, 亟 須 查 明 妥 處 五 前 體 委 會 未 訂 定 計 畫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且 成 果 報 告 未 能 彰 顯 實 際 活 動 辦 理 情 形 與 宣 導 效 益, 復 乏 相 關 管 考 機 制, 致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未 明, 洵 有 失 當 : ( 一 ) 依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計 畫, 雖 規 定 結 報 時 應 提 交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惟 報 告 格 式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作 業, 均 乏 規 範, 致 有 11 個 ( 註 12)(61.11% ) 合 辦 單 位, 僅 以 活 動 照 片 充 作 成 果 報 告, 未 就 新 增 運 動 人 口 數 實 際 效 益 檢 討 與 建 議 等 事 項, 詳 予 敘 明, 致 活 動 實 際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廣 成 效 未 明 ; 又 據 前 體 委 會 稱, 該 計 畫 之 目 的 為 增 加 自 行 車 騎 乘 人 口 及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因 各 申 請 單 位 確 有 舉 行 相 關 活 動, 認 為 已 達 計 畫 目 的 按 前 體 委 會 實 際 分 攤 1 千 餘 萬 元, 供 各 單 位 辦 理 推 廣 活 動, 惟 未 於 活 動 結 束, 就 整 體 辦 理 結 果 妥 作 分 75
析 檢 討, 僅 以 活 動 確 有 辦 理, 即 認 定 已 達 預 期 目 的, 顯 未 落 實 監 督 考 核 之 責 ( 二 ) 又 依 96 年 10 月 8 日 召 開 全 民 傳 聖 火. 前 進 聯 合 國 協 調 會 議 決 議, 各 縣 市 政 府 配 合 辦 理 嘉 年 華 活 動, 內 容 由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僅 要 求 包 含 加 入 聯 合 國 之 宣 導 各 該 縣 市 政 令 宣 導 及 減 少 選 舉 色 彩 等 查 前 體 委 會 第 1 次 審 查, 經 核 定 11 個 合 辦 單 位, 配 合 上 開 活 動 辦 理 自 行 車 嘉 年 華, 惟 上 開 會 議 決 議 活 動 主 軸 仍 在 加 入 聯 合 國 之 宣 導, 且 揆 諸 部 分 單 位 之 成 果 報 告, 列 述 活 動 辦 理 流 程 及 照 片, 暨 節 目 單 所 列 表 演 活 動 多 為 舞 蹈 國 術 或 舞 龍 舞 獅 等, 未 見 宣 導 自 行 車 騎 乘 之 時 段, 亦 未 邀 請 與 自 行 車 相 關 之 人 員 或 單 位 參 與, 致 活 動 內 容 是 否 確 有 辦 理 自 行 車 宣 導 及 其 成 效, 均 值 得 商 榷 ( 三 ) 據 上, 前 體 委 會 未 於 自 行 車 推 廣 活 動 計 畫 明 訂 具 體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等 預 期 效 益 及 管 考 作 業, 致 合 辦 單 位 之 成 果 報 告, 無 法 彰 顯 實 際 辦 理 情 形 與 成 效, 且 合 辦 單 位 為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辦 理 自 行 車 嘉 年 華, 是 否 確 實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未 明, 惟 前 體 委 會 卻 以 有 舉 行 相 關 活 動, 即 稱 已 達 計 畫 目 的, 未 訂 有 管 考 機 制, 致 整 體 宣 導 成 效 欠 明, 洵 有 失 當 六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包 括 前 體 委 會 時 期 )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未 盡 完 整 妥 當, 嗣 審 計 部 要 求 該 署 再 說 明, 詎 該 署 一 再 遲 未 函 復, 復 經 審 計 部 4 度 去 函 查 詢, 該 署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期 間 逾 11 個 月 之 久, 顯 有 欠 當 : ( 一 ) 經 審 計 部 查 核 發 現 前 體 委 會 辦 理 本 案 計 畫 存 有 諸 多 缺 失 及 尚 待 釐 清 等 事 項, 爰 於 100 年 9 月 30 日 通 知 前 體 委 會 查 明 處 理 並 檢 討 改 善 惟 查 前 體 委 會 遲 未 函 復 辦 理 情 形, 經 審 計 部 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 101 年 1 月 10 日 2 月 13 日 及 3 月 21 日 4 度 函 催, 該 會 始 於 101 年 5 月 14 日 聲 復, 惟 函 復 內 容 經 審 計 部 審 核 結 果, 仍 有 部 分 事 項 未 確 依 審 計 部 原 通 知 查 明 處 理 及 檢 討 改 善, 且 所 補 正 之 部 分 原 始 憑 證 ( 影 本 ), 經 函 證 財 政 部 國 稅 局 結 果, 亦 涉 有 廠 商 違 章 開 立 收 據 等 疑 義, 詳 如 下 述 : 1. 前 體 委 會 逕 將 地 方 政 府 補 提 供 之 原 始 憑 證 影 本 轉 送 審 計 部, 未 就 其 允 適 性 予 以 審 核 並 妥 為 處 理, 致 其 中 仍 核 有 憑 證 影 本 糢 糊 無 法 辨 識 檢 附 之 收 據 涉 有 廠 商 違 章 開 立 等 疑 義 尚 待 釐 清, 另 對 於 審 計 部 前 請 針 對 已 提 供 憑 證 涉 有 疑 義 情 事 查 明 妥 處 部 分, 該 會 亦 僅 將 待 查 明 事 項 函 轉 各 合 辦 單 位 說 明 後, 即 逕 予 彙 整 函 送 審 計 部, 未 本 於 經 費 支 用 機 關 立 場, 就 各 該 單 位 之 說 明 提 出 審 核 意 見, 且 函 復 之 彙 整 結 果 仍 核 有 部 分 事 項 漏 未 說 明, 或 提 出 之 說 明 尚 非 屬 實 等 情 事, 核 均 欠 當 ; 又 針 對 憑 證 日 期 與 活 動 期 間 未 符 情 事, 合 辦 單 位 提 出 之 說 明 多 為 相 關 支 出 屬 活 動 前 置 及 善 後 作 業 衍 生 開 支, 致 經 費 發 生 於 活 動 期 間 之 外 等 76
, 顯 示 辦 理 單 位 檢 據 結 報 時 未 詳 敘 經 費 支 用 實 際 用 途, 前 體 委 會 亦 未 即 時 釐 清, 致 衍 生 後 續 疑 義, 該 會 對 於 承 辦 單 位 辦 理 結 報 作 業 之 審 核, 顯 欠 覈 實, 亟 待 加 強 2. 有 關 雲 林 縣 體 育 會 國 術 委 員 會 出 具 順 利 購 物 中 心 等 2 家 廠 商 原 始 憑 證 ( 合 計 76,000 元 ), 有 商 家 未 為 營 業 登 記 或 於 停 業 期 間 仍 開 立 收 據 等 違 章 情 形,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僅 回 復 : 已 函 請 該 委 員 會 繳 回 相 關 款 項, 惟 實 際 收 繳 情 形 迄 未 獲 復 3. 另 查 各 合 辦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均 未 敘 明 各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建 置 情 形 及 運 動 人 口 數 等 資 料, 且 部 分 計 畫 係 由 地 方 政 府 轉 交 轄 內 文 教 發 展 協 會 田 徑 協 會 等 與 自 行 車 無 關 之 民 間 團 體 承 辦, 前 體 委 會 於 審 查 資 料 闕 如, 且 承 辦 單 位 之 妥 適 性 尚 未 釐 清 之 情 形 下, 即 逕 予 核 定 計 畫, 顯 示 審 查 作 業 未 盡 確 實 ; 又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復 稱 已 訂 定 活 動 經 費 規 模, 爰 未 設 定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比 率 等, 惟 查 核 定 計 畫 合 辦 單 位 提 出 配 合 款 比 率 自 1.94 % 至 52.09% 不 等, 差 距 達 26.85 倍, 甚 有 計 畫 未 提 自 籌 款 項 亦 獲 核 定, 經 費 分 攤 尚 乏 標 準, 亦 影 響 審 查 作 業 之 確 實 等, 均 未 依 審 計 部 原 通 知 內 容 檢 討 改 善 4. 又 前 體 委 會 於 96 年 度 編 列 相 關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經 費 辦 理, 惟 未 自 行 規 劃 執 行, 係 與 7 個 民 間 團 體 及 11 個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其 與 民 間 團 體 合 辦 部 分, 未 辦 理 勞 務 採 購 事 宜 即 逕 核 定 合 辦 ; 與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部 分, 其 中 屏 東 縣 等 5 個 地 方 政 府 亦 逕 轉 交 轄 內 民 間 團 體 承 辦 等, 核 均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辦 理, 惟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僅 稱 與 民 間 團 體 合 辦 係 屬 合 作 關 係, 又 針 對 與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部 分, 僅 說 明 已 函 請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說 明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原 由 等, 仍 未 就 相 關 缺 失 確 實 檢 討 ( 二 ) 嗣 經 審 計 部 針 對 上 開 聲 復 未 盡 完 整 或 欠 當 事 項, 於 101 年 8 月 9 日 再 度 函 請 前 體 委 會 查 明 妥 處 及 研 謀 改 善, 並 將 該 會 前 次 聲 復 (101 年 5 月 14 日 ) 及 審 計 部 核 復 結 果 陳 報 本 院, 詎 前 體 委 會 仍 遲 未 函 復, 嗣 經 審 計 部 4 度 去 函 查 詢 (101 年 10 月 1 日 11 月 26 日 去 函 前 體 委 會,102 年 1 月 3 日 2 月 23 日 去 函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亦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 自 審 計 部 101 年 8 月 間 核 復, 迄 102 年 4 月 函 報 本 院 止 已 逾 8 個 月 ), 審 計 部 爰 依 審 計 法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陳 請 本 院 核 辦 旋 經 本 院 於 102 年 6 月 24 日 約 詢 要 求 該 署 儘 速 處 理, 該 署 於 同 年 7 月 11 日 函 復 本 院, 臺 東 縣 體 育 會 桃 園 縣 體 育 會 自 由 車 委 員 會 新 竹 市 體 育 發 展 協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已 完 成 繳 款 ; 惟 尚 有 嘉 義 市 及 新 竹 縣 政 府 未 及 繳 款, 且 另 有 尚 未 釐 清 事 項 未 見 具 體 說 明 之 ( 三 ) 基 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包 括 前 體 委 會 時 期 )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顯 然 推 托 敷 衍, 未 盡 完 整 妥 當, 77
嗣 審 計 部 要 求 該 署 再 說 明, 詎 該 署 一 再 遲 未 函 復, 復 經 審 計 部 4 度 去 函 查 詢, 該 署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迨 本 院 約 詢 要 求, 方 見 部 分 款 項 完 成 釐 清 及 追 繳, 然 期 間 已 逾 11 個 月 之 久, 顯 有 欠 當 綜 上,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未 及 早 規 劃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嗣 於 年 度 將 屆 始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辦 理, 且 實 際 活 動 與 計 畫 宗 旨 未 符 ; 復 未 於 審 查 會 議 釐 清 配 合 路 跑 活 動, 對 於 辦 理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之 影 響, 且 未 妥 訂 合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比 率, 審 查 作 業 核 欠 嚴 謹 周 全 ; 再 者, 該 會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等 與 民 間 團 體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辦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活 動,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逕 交 予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 又 該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合 辦 推 廣 自 行 車 道 活 動, 間 有 支 出 未 合 規 定 或 涉 有 疑 義, 且 原 始 憑 證 未 提 供 或 闕 漏 情 事 ; 況 且 該 會 辦 理 計 畫 未 訂 定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且 成 果 報 告 未 能 彰 顯 實 際 活 動 辦 理 情 形 與 宣 導 效 益, 復 乏 相 關 管 考 機 制, 致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未 明 ; 甚 且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辦 理 本 案 審 核 通 知 之 聲 復, 推 托 敷 衍, 期 間 經 審 計 部 多 次 去 函 查 詢, 該 署 仍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復 等 情,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註 1: 實 際 僅 18 個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辦 理 活 動, 本 案 資 料 範 圍 皆 為 18 個 實 際 辦 理 活 動 之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為 主 註 2: 屏 東 縣 臺 南 縣 與 自 行 車 相 關 之 協 會 尚 有 屏 東 單 車 推 廣 教 育 協 會 臺 南 縣 單 車 發 展 協 會 及 財 團 法 人 自 行 車 新 文 化 基 金 會 等 註 3: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4 條 : 法 人 或 團 體 接 受 機 關 補 助 辦 理 採 購, 其 補 助 金 額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補 助 金 額 在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並 應 受 該 機 關 之 監 督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 條 : 機 關 採 購 得 委 託 法 人 或 團 體 代 辦 前 項 採 購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該 法 人 或 團 體 並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監 督 註 4: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花 蓮 縣 體 育 會 臺 東 縣 體 育 會 雲 林 縣 體 育 會 新 竹 市 體 育 發 展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澎 湖 縣 體 育 會 註 5: 屏 東 縣 政 府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學 院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花 蓮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註 6: 花 蓮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註 7: 屏 東 縣 政 府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註 8: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花 蓮 縣 體 育 會 臺 東 縣 體 育 會 雲 林 縣 體 育 會 新 竹 市 體 育 發 展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澎 湖 縣 體 育 會 等 7 個 民 間 團 體 註 9: 屏 東 縣 政 府 改 制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學 院 新 竹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花 蓮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等 11 個 地 方 政 府 註 10: 活 動 期 間 為 11 日, 惟 自 原 始 憑 證 資 78
料 未 能 查 明 實 際 工 作 日 數 註 11: 依 據 體 委 會 所 送 本 活 動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金 額 合 計 為 38 萬 餘 元 註 12: 體 委 會 未 提 供 澎 湖 縣 體 育 會 成 果 報 告, 僅 提 供 體 育 總 會 等 17 個 單 位 之 成 果 報 告 二 影 附 財 政 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907430 號 函 及 附 件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財 政 部 函 ***************** 糾 正 案 復 文 *****************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任 由 國 內 小 米 酒 業 者 以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使 人 誤 信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稽 查 ; 另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亦 付 之 闕 如, 均 有 疏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80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財 字 第 1000055018 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907430 號 主 旨 : 監 察 院 對 市 售 小 米 酒 管 理 問 題 提 案 糾 正 本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並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案, 檢 陳 研 議 處 理 措 施 1 份, 請 鑒 核 說 明 : 依 據 鈞 院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1000105383 號 函 送 監 察 院 100 年 10 月 7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02230852 號 函 辦 理 部 長 李 述 德 財 政 部 對 監 察 院 糾 正 小 米 酒 酒 類 標 示 之 相 符 性, 及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之 管 理 稽 查 及 監 督 作 為 核 有 疏 失 案 之 研 議 處 理 措 施 一 國 內 小 米 酒 產 品 超 過 6 成 以 糯 米 或 其 他 米 糧 混 釀 小 米, 且 不 論 混 釀 比 例, 品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財 政 部 任 由 國 內 小 米 酒 業 者 以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使 人 誤 信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稽 查 ; 另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亦 付 之 闕 如,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財 政 部 函 報 研 議 處 理 措 施,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10 月 7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02230852 號 函 名 直 接 以 小 米 酒 態 樣 或 其 他 使 人 誤 信 完 全 由 小 米 原 料 釀 造 之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財 政 部 未 善 盡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洵 有 疏 失 部 分 : 研 議 處 理 措 施 : ( 一 ) 有 關 小 米 酒 釀 造 原 料 與 酒 類 標 示 之 相 符 性 問 題,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酒 經 包 裝 出 售 者, 製 造 業 者 或 進 口 業 者 應 於 直 接 接 觸 酒 之 容 器 上 標 示 品 牌 名 稱 及 產 品 種 類 等 事 項 ; 另 為 79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本 法 第 33 條 第 4 項 明 定 酒 之 容 器 與 其 外 包 裝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不 得 有 不 實 或 使 人 誤 信 之 情 事 ; 酒 類 標 示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亦 規 定, 酒 類 品 牌 名 稱 單 獨 標 示 或 與 其 他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數 字 等 結 合 者, 不 得 使 人 對 年 份 酒 齡 原 產 地 或 其 他 產 品 特 性 有 所 誤 解 針 對 實 務 上 有 標 示 為 小 米 酒 ( 釀 露 ) 而 係 以 小 米 與 糯 米 或 其 他 米 糧 穀 類 混 釀, 宜 如 何 規 範 其 標 示 以 避 免 消 費 者 誤 解 乙 節, 事 涉 法 令 適 用,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財 政 部 將 徵 詢 學 者 專 家 酒 類 公 會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等 相 關 單 位 意 見 後 通 盤 審 慎 研 議 ( 二 ) 另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避 免 酒 品 標 示 造 成 不 實 或 使 人 誤 信 之 情 事, 財 政 部 已 函 請 賦 稅 署 及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配 合 加 強 審 核 酒 產 製 業 者 之 酒 品 產 品 登 記 及 協 助 宣 導, 並 於 審 核 酒 製 造 業 者 使 用 小 米 米 糧 等 為 原 料 之 酒 品 產 品 登 記 時, 詳 予 核 對 審 查 業 者 所 送 標 籤 之 標 示, 及 所 填 列 酒 品 使 用 原 料, 並 於 核 定 該 產 品 登 記 函 文 中, 加 敘 宣 導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3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條 文 全 部 內 容 上 述 以 外 之 酒 品, 亦 比 照 辦 理, 積 極 宣 導 提 醒 業 者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避 免 觸 法 ( 詳 附 件 1, 財 政 部 100 年 11 月 7 日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34 9472 號 函 ) ( 三 ) 至 於 有 關 小 米 酒 品 名 標 示 及 使 用 之 釀 酒 原 料 相 符 性 稽 查 問 題 部 分, 已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依 權 責, 針 對 糾 正 案 中 有 關 非 完 全 由 小 米 原 料 釀 造 51 項 已 上 市 小 米 酒 品, 確 實 逐 件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等 規 定 查 核 處 理, 並 加 強 輔 導 業 者, 酒 品 若 非 完 全 以 小 米 釀 造, 不 得 以 純 小 米 酒 純 釀 小 米 酒 傳 統 小 米 酒 為 品 名 或 其 他 標 示 或 宣 傳, 以 落 實 酒 類 標 示 規 定 及 消 除 消 費 者 對 價 值 認 知 之 疑 慮, 上 述 以 外 之 酒 品, 亦 比 照 辦 理, 避 免 觸 法 ( 詳 附 件 2, 財 政 部 100 年 11 月 7 日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349473 號 函 ) 二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與 產 品 名 稱 相 符 性 之 稽 查, 致 未 能 遏 止 使 人 誤 信 之 標 示 情 事 ; 復 對 於 酒 製 造 業 者 所 進 用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付 之 闕 如, 確 有 疏 失 部 分 : 研 議 處 理 措 施 : ( 一 ) 財 政 部 及 各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以 農 糧 作 物 等 製 成 之 酒 品, 已 列 為 經 常 性 之 抽 驗 查 核, 另 對 酒 製 造 業 者 製 酒 所 使 用 該 等 農 糧 作 物 為 原 料 者, 依 財 政 部 會 銜 本 院 衛 生 署 所 訂 酒 製 造 業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第 6 條 第 5 款 : 原 料 有 農 藥 重 金 屬 或 其 他 毒 素 等 污 染 之 虞 時, 應 確 認 其 安 全 性 或 含 量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後 方 可 使 用 之 規 定, 積 極 輔 導 業 者 使 用 合 格 原 料 及 取 得 檢 驗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查 核 時 如 認 有 必 要 時, 將 據 以 要 求 業 者 配 合 提 供, 以 維 護 國 人 飲 酒 安 全 ( 二 ) 為 落 實 稽 查, 財 政 部 已 於 本 (100 ) 年 10 月 19 日 邀 集 各 地 方 政 府, 就 製 酒 所 使 用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酒 類 之 製 酒 原 料 製 程 及 品 質 衛 生, 以 80
及 酒 類 標 示 等 稽 查 抽 檢 之 一 致 性 作 業 原 則, 以 落 實 督 導 管 理 ( 詳 附 件 3,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100 年 10 月 20 日 台 庫 中 一 字 第 10003907120 號 函 ) 另 請 地 方 菸 酒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及 酒 製 造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等 相 關 規 定, 每 年 應 至 少 辦 理 一 次 所 有 檢 查 項 目 ( 包 括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與 產 品 名 稱 標 示 及 使 用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農 藥 殘 留 黃 麴 毒 素 重 金 屬 等 ) 之 抽 檢, 及 每 季 應 至 少 辦 理 1 次 部 分 項 目 之 檢 查, 並 列 為 財 政 部 下 (101) 年 度 查 緝 私 劣 菸 酒 策 進 計 畫 之 重 點 抽 檢 項 目 ( 同 附 件 2) ( 三 ) 另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並 會 同 地 方 政 府 就 水 果 及 穀 類 釀 造 酒 類 原 料 農 藥 殘 留 黃 麴 毒 素 重 金 屬 等 之 抽 檢, 經 選 定 4 家 酒 製 造 業 者 抽 檢 取 樣 米 小 米 葡 萄 等 製 酒 原 料, 於 本 年 10 月 25 日 函 請 本 院 農 委 會 農 業 藥 物 毒 物 試 驗 所 協 助 檢 驗, 嗣 後 並 納 入 財 政 部 每 年 分 2 次 辦 理 酒 品 複 核 抽 查 檢 驗 之 執 行 參 據 ( 詳 附 件 4,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100 年 10 月 25 日 台 庫 中 一 字 第 10003907260 號 函 ) ( 四 ) 與 其 他 部 會 之 配 合 方 面, 函 請 本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就 農 產 品 原 料 之 農 藥 殘 留 黃 麴 毒 素 重 金 屬 等 安 全 衛 生 配 合 加 強 辦 理 查 核, 以 避 免 發 生 糾 正 案 文 提 及 之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投 酒 廠 於 98 及 99 年 間 購 用 省 產 葡 萄, 經 驗 出 農 藥 殘 留 量 超 出 標 準 之 類 似 情 形 ( 詳 附 件 5, 財 政 部 100 年 11 月 7 日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349471 號 函 ) ( 五 ) 另 函 請 本 院 衛 生 署 依 照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及 酒 製 造 業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等 規 定, 請 各 衛 生 局 ( 處 ) 配 合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酒 製 造 業 者 酒 品 及 製 酒 使 用 原 料 包 括 蔬 果 及 穀 類 等 之 農 藥 重 金 屬 或 其 他 毒 素 等 之 污 染 安 全 衛 生 進 行 查 核, 如 需 各 地 方 政 府 菸 酒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執 行 時,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共 同 為 酒 品 衛 生 安 全 把 關, 以 避 免 製 酒 業 者 誤 用 不 符 衛 生 標 準 之 農 產 品 原 料 製 酒 ( 詳 附 件 6, 財 政 部 100 年 11 月 7 日 台 財 庫 中 字 第 10003349470 號 函 ) ( 六 ) 為 使 消 費 者 及 菸 酒 業 者 充 分 瞭 解 酒 類 標 示 規 定, 財 政 部 及 地 方 政 府 自 即 日 起 加 強 對 菸 酒 管 理 法 標 示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宣 導 ( 附 件 略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財 字 第 1010001408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有 關 市 售 小 米 酒 疑 以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疏 於 督 導 原 料 稽 查, 且 原 料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亦 付 之 闕 如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乙 節, 仍 請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辦 理, 並 自 101 年 度 起 將 執 行 結 果 定 期 ( 次 年 1 月 底 前 )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財 政 部 函 報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1 年 1 月 5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12230011 號 函 81
二 檢 附 本 案 101 年 度 辦 理 情 形 及 附 件 各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本 案 101 年 度 辦 理 情 形 一 國 內 小 米 酒 應 辦 理 事 項 101 年 度 辦 理 情 形 ( 一 ) 應 辦 事 項 1: 國 內 小 米 酒 產 品 超 過 6 成 以 糯 米 或 其 他 米 糧 混 釀 小 米, 且 不 論 混 釀 比 例, 品 名 直 接 以 小 米 酒 態 樣 或 其 他 使 人 誤 信 完 全 由 小 米 原 料 釀 造 之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有 關 酒 類 品 名 標 示 與 使 用 原 料 之 相 符 性 及 其 比 例 問 題, 將 於 近 期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酒 類 公 會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等 研 商 後, 作 為 往 後 稽 查 取 締 執 行 依 據 辦 理 情 形 : 業 於 101 年 3 月 26 日 發 布 解 釋 令, 就 小 米 酒 之 認 定 標 準 產 品 名 稱 及 標 示 等, 予 以 明 確 規 範 如 下, 並 自 101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詳 附 件 1): 1. 酒 品 之 製 酒 原 料, 除 酒 麴 外 全 為 小 米, 且 其 酒 麴 用 量 未 超 過 製 酒 原 料 之 20%( 以 重 量 計 ) 者, 方 得 標 示 為 純 小 米 酒 或 純 釀 小 米 酒 2. 製 酒 時 使 用 小 米 及 其 他 穀 類 原 料 混 釀, 其 小 米 用 量 不 低 於 製 酒 原 料 之 50%( 以 重 量 計 ) 者, 方 得 標 示 為 小 米 酒, 酒 品 之 包 裝 容 器 與 其 外 包 裝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 違 反 者, 為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3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有 不 實 或 使 人 誤 信 之 情 形, 依 同 法 第 54 條 規 定 處 罰 ( 二 ) 應 辦 事 項 2: 有 關 酒 類 品 名 及 產 品 標 示 或 其 他 標 示 或 宣 傳, 對 於 標 示 小 米 酒, 應 確 實 逐 項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等 規 定 查 核, 若 非 完 全 以 小 米 釀 造 之 小 米 酒, 不 得 以 純 小 米 酒 純 釀 小 米 酒 傳 統 小 米 酒 等 為 標 示 或 品 名 或 態 樣, 或 其 他 標 示 或 為 宣 傳, 以 避 免 使 人 誤 信 或 誤 導 消 費 者 認 知 辦 理 情 形 : 為 落 實 執 行 財 政 部 上 開 函 釋,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於 101 年 6 月 12 日 以 台 庫 中 一 字 第 10103666010 號 函 請 產 製 小 米 酒 之 臺 中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花 蓮 縣 等 地 方 政 府, 輔 導 轄 內 各 酒 製 造 業 者 確 實 遵 行 上 開 解 釋 令 辦 理, 更 正 原 料 標 示 不 實 部 分, 或 向 國 稅 局 申 請 註 銷 或 停 止 生 產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另 針 對 製 酒 原 料 之 檢 驗, 要 求 酒 製 造 業 者 購 買 製 酒 原 料 時 索 取 檢 驗 證 明 ( 詳 附 件 2), 並 於 101 年 11 月 1 日 由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召 集 各 地 方 政 府 就 執 行 情 形 召 開 檢 討 會 議, 檢 視 轄 內 酒 製 造 業 者 產 製 之 小 米 酒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 詳 附 件 3), 執 行 情 形 如 下 : 1.101 年 6 月 22 日 於 財 政 部 及 國 庫 署 網 頁 發 布 新 聞 稿 籲 請 業 者 注 意 遵 守 ( 詳 附 件 4) 2. 產 製 小 米 酒 之 臺 中 市 等 地 方 政 府, 輔 導 及 查 核 轄 內 各 酒 製 造 業 者 計 171 件, 其 中 酒 品 註 銷 停 產 未 生 產 或 銷 毀 等 55 件, 餘 116 件 均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 詳 附 件 5) 82
其 情 形 如 下 : (1) 有 關 小 米 酒 申 請 註 銷 不 合 原 料 標 示 及 酒 名 規 定 之 酒 產 品 登 記 計 31 件, 已 停 產 及 銷 毀 計 18 件, 未 生 產 計 6 件, 合 計 55 件 (2) 符 合 規 定 之 116 件 中, 變 更 產 品 標 籤 計 15 件, 變 更 原 料 比 例 計 21 件, 變 更 酒 品 品 名 計 2 件, 未 標 示 小 米 酒 計 7 件, 101 年 度 新 增 小 米 酒 酒 品 辦 理 完 成 產 品 登 記 計 13 件 ( 南 投 縣 4 件, 雲 林 縣 7 件, 臺 東 縣 2 件 ) 3.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及 各 區 國 稅 局 配 合 依 菸 酒 稅 法 規 定, 於 審 核 酒 製 造 業 者 使 用 小 米 米 糧 等 為 原 料 之 酒 品 產 品 登 記 時, 詳 予 核 對 審 查 業 者 所 送 標 籤 之 標 示 及 所 填 列 酒 品 使 用 原 料, 並 於 核 定 該 產 品 登 記 函 中, 加 敘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3 條 第 4 項 規 定, 以 提 醒 業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核 准 酒 品 產 品 登 記 執 行 如 下 ( 詳 附 件 6): (1) 酒 品 產 品 核 准 登 記 件 數 計 2,068 件, 其 中 小 米 酒 核 准 登 記 件 數 35 件, 其 他 酒 類 2,033 件 (2) 已 依 菸 酒 稅 法 規 定 核 對 業 者 所 送 標 籤 內 及 所 填 列 酒 品 使 用 原 料 (3) 協 助 辦 理 於 產 品 登 記 核 准 函 列 示 菸 酒 管 理 法 酒 品 標 示 規 定 ( 三 ) 應 辦 事 項 3: 對 於 釀 酒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包 括 農 藥 殘 留 黃 麴 毒 素 重 金 屬 等, 除 酒 製 造 業 者 應 遵 守 並 自 主 管 理 外, 並 由 地 方 菸 酒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菸 酒 管 理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及 酒 製 造 業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等 相 關 規 定 稽 查 暨 財 政 部 應 不 定 期 進 行 查 核 與 管 理, 列 為 財 政 部 101 年 度 查 緝 私 劣 菸 酒 策 進 計 畫 之 重 點 抽 檢 項 目, 每 年 分 2 次 會 同 地 方 政 府 對 全 國 製 酒 業 者 使 用 原 料 安 全 進 行 原 料 抽 核 取 樣 檢 驗 辦 理 情 形 :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已 邀 集 各 地 方 政 府, 就 製 酒 所 進 用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依 菸 酒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 以 台 財 庫 中 一 字 第 10003907120 號 函 訂 定 酒 類 之 製 酒 原 料 製 程 及 品 質 衛 生 作 業 規 範 ( 附 件 7), 並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就 蔬 果 及 穀 類 等 之 生 產 原 料 進 入 市 場 前 是 否 受 農 藥 重 金 屬 或 其 他 毒 素 污 染 等 前 段 進 行 把 關 外, 並 請 地 方 政 府 依 據 酒 製 造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查 核 原 料 經 檢 驗 合 格 者 方 得 供 作 釀 酒 使 用, 及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督 促 地 方 衛 生 機 關 協 助 配 合 辦 理 另 於 100 年 10 月 會 同 地 方 政 府 選 定 4 家 酒 製 造 業 者 抽 檢 取 樣 米 小 米 葡 萄 等 製 酒 原 料, 送 請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農 業 藥 物 毒 物 試 驗 所 協 助 製 酒 原 料 農 藥 重 金 屬 等 檢 驗 ( 詳 附 件 8), 檢 驗 結 果 均 符 合 規 定 101 年 度 執 行 情 形 如 下 : 1. 製 酒 原 料 之 殘 留 農 藥 重 金 屬 等 檢 驗 部 分 (1) 經 不 定 期 至 24 家 酒 廠, 抽 檢 製 酒 原 料 39 件 送 驗, 包 括 白 米 小 米 葡 萄 原 汁 大 麥 小 麥 麥 芽 高 粱 草 莓 枇 杷 梅 子 蘆 薈 柑 牛 蒡 等 83
13 種 酒 類 原 料 ( 詳 附 件 9) (2) 經 檢 驗 結 果,37 件 均 未 檢 出 或 驗 出 在 規 定 安 全 標 準 數 值 範 圍 內, 其 餘 2 件 之 酒 類 原 料 - 白 米, 雖 送 驗 不 合 格, 但 該 酒 業 者 尚 未 投 料 生 產, 並 已 由 臺 南 市 政 府 函 請 業 者 注 意 勿 使 用 有 問 題 之 原 料 製 酒 ( 詳 附 件 10) 1 正 欣 駿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送 檢 白 米, 鎘 :0.02, 農 藥 多 重 殘 留 : 益 達 鞍 :0.01 三 賽 唑 :0.03, 其 餘 未 檢 出 2 玉 醁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農 藥 多 重 殘 留 : 益 達 鞍 :0.02 三 賽 唑 :0.06, 其 餘 未 檢 出 2. 酒 製 造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標 準 查 核 部 分 : 由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局 ( 處 ) 會 同 衛 生 局 辦 理, 計 查 核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402 家 / 次, 檢 查 結 果 所 有 檢 查 項 目 合 格 者 計 176 家 ( 其 中 未 從 事 產 製 者 11 家 ), 改 善 後 合 格 者 計 171 家 ( 其 中 未 從 事 產 製 者 19 家 ), 不 合 格 尚 未 改 善 並 列 入 次 (102) 年 度 改 善 者 計 45 家 ( 其 中 未 從 事 產 製 者 4 家 ), 停 業 或 他 遷 等 11 家 分 別 輔 導 業 者 向 財 政 部 申 請 註 銷 執 照 ( 附 件 11) 3. 另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配 合 並 函 復 以, 國 產 酒 類 以 米 酒 為 大 宗, 撥 售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花 蓮 臺 中 屏 東 竹 南 烏 日 善 化 等 酒 廠 釀 酒 原 料 米 38,600 公 公 糧 等 原 料 糙 白 米 均 辦 理 農 藥 殘 留 黃 麴 毒 素 重 金 屬 等 抽 驗, 並 提 供 各 酒 廠 檢 驗 合 格 報 告 書 另 輔 導 農 村 酒 莊 共 12 家, 以 產 製 水 果 酒 為 主, 製 酒 原 料 均 於 田 間 取 樣 進 行 農 藥 抽 驗, 經 檢 驗 合 格 者 方 得 供 作 釀 酒 使 用, 爰 不 致 發 生 酒 品 農 藥 殘 留 危 害 二 今 後 持 續 努 力 方 向 酒 類 產 品 標 示 或 其 他 標 示 或 宣 傳, 以 及 衛 生 安 全 管 控 查 核, 屬 持 續 性 業 務, 其 相 關 應 辦 事 項 並 已 列 入 財 政 部 102 年 度 加 強 查 緝 私 劣 菸 酒 策 進 計 畫 ( 詳 附 件 12) 辦 理, 當 由 財 政 部 依 照 計 畫 會 同 地 方 政 府 落 實 執 行,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安 全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04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89 期 ) 噸, 所 提 供 之 政 府 進 口 米 及 國 產 84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衛 字 第 1010009966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有 關 本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衛 生 署 函 報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02231058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院 衛 生 署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一 我 國 93 年 至 99 年 間 之 男 女 嬰 出 生 性 別 比 介 於 1.085 至 1.108 間, 每 年 約 有 7 萬 名 胎 兒 可 能 遭 人 工 流 產, 約 有 3,000 名 女 嬰 消 失, 男 女 嬰 比 率 失 衡, 恐 發 生 婚 配 失 衡 及 搶 奪 配 偶 問 題 國 健 局 長 久 以 來 並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及 監 控 機 制, 亦 未 進 行 實 地 訪 查, 且 未 積 極 研 議 有 效 之 稽 查 原 則 重 點 及 流 程, 遲 自 99 年 下 半 年 起 始 開 始 推 動 禁 止 違 法 性 別 篩 選 與 選 擇 墮 胎 之 措 施, 並 對 出 生 性 別 比 異 常 之 醫 療 院 所 進 行 實 地 查 訪, 惟 僅 查 獲 1 家 婦 產 科 診 所 有 違 規 進 行 性 別 篩 檢 事 證,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實 有 未 當 : ( 一 ) 重 男 輕 女 在 亞 洲 社 會 是 歷 史 久 遠 的 普 遍 現 象, 許 多 國 家 有 程 度 不 一 的 性 別 失 衡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以 下 簡 稱 衛 生 署 ) 雖 多 次 函 令 醫 療 院 所 不 得 從 事 性 別 篩 選 行 為, 惟 近 年 國 人 生 育 數 逐 漸 下 降, 許 多 人 期 望 第 一 胎 或 第 二 胎 是 男 嬰, 使 出 生 性 別 比 的 長 期 趨 勢 僅 微 幅 下 降 ( 二 ) 對 於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性 別 篩 選 與 性 別 選 擇 性 墮 胎 之 查 證, 實 務 上 確 有 其 困 難, 惟 為 防 範 性 別 失 衡, 衛 生 署 自 99 年 5 月 成 立 跨 局 處 的 工 作 小 組, 主 動 發 布 統 計 資 料, 進 行 社 會 倡 議 宣 導 與 法 令 增 修, 並 導 入 監 測 各 院 所 與 各 醫 師 接 生 性 別 比 之 管 理 策 略, 督 導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人 力, 全 面 輔 導 與 稽 查 接 生 院 所, 持 續 掃 蕩 與 性 別 篩 選 有 關 之 違 規 廣 告, 使 我 國 出 生 性 別 比 在 100 年 降 至 1.079, 是 16 年 來 的 最 低 點, 與 84 年 並 列 自 76 年 之 後 25 年 以 來 出 生 性 別 比 最 低 的 2 年 ( 出 生 性 別 比 : 75 年 1.073,84 年 1.079,100 年 1.079), 尤 其 第 三 胎 以 上 時, 性 別 選 擇 的 情 況 特 別 嚴 重, 但 去 年 第 三 胎 以 上 之 出 生 性 別 比 為 1.134, 也 已 降 到 18 年 來 的 最 低 值 ( 第 三 胎 以 上 之 出 生 性 別 比 :82 年 1.129,83 年 1.141,100 年 1.134) ( 三 ) 由 於 性 別 檢 測 於 懷 孕 早 期 進 行, 衛 生 署 自 99 年 5 月 推 動 接 生 性 別 比 85
監 測 與 社 會 倡 議, 須 於 數 個 月 後 檢 討 成 效,100 年 2 月 (9 個 月 之 後 ) 獲 致 上 開 出 生 性 別 比 大 幅 滑 降 趨 勢, 顯 示 已 有 初 步 成 效, 衛 生 署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將 持 續 努 力 二 RU486( 學 名 美 服 培 酮 (Mifepristone) ) 為 國 內 孕 婦 最 常 使 用 之 人 工 流 產 方 法, 每 年 約 有 41,000 人 次 至 54,000 人 次 使 用, 但 國 健 局 及 TFDA( 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使 用 原 因 或 法 律 上 理 由, 更 未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對 於 孕 婦 以 RU486 作 為 性 別 選 擇 性 墮 胎 之 方 法, 迄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亦 有 不 當 : ( 一 ) 衛 生 署 已 明 訂 RU486 屬 優 生 保 健 法 所 稱 之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依 法 應 以 合 於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或 結 紮 手 術 醫 師 指 定 辦 法 所 定 資 格 之 醫 師, 始 得 為 之 為 杜 絕 藥 局 或 藥 房 非 法 販 售 RU486, 於 90 年 3 月 23 日 公 告 將 RU486 列 入 第 四 級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以 流 向 管 制 為 重 點 另 依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需 申 領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才 能 購 買 及 調 劑 使 用 RU486, 且 須 設 置 簿 冊 登 載 藥 品 之 流 向, 並 應 定 期 申 報 為 加 強 查 核 第 四 級 管 制 藥 品 RU486 的 流 向 及 管 理 情 形, 衛 生 署 除 每 年 督 導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對 於 領 有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之 機 構 業 者 執 行 一 般 性 查 核 外, 並 將 擬 定 專 案 查 核 計 畫, 篩 選 購 用 量 較 大 或 是 購 用 量 增 加 較 多 之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以 防 範 合 法 藥 品 流 於 非 法 使 用 ( 二 )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不 定 期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轄 區 內 領 有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之 醫 療 院 所 及 藥 局, 查 核 其 使 用 管 理 情 形, 並 對 其 申 報 資 料 勾 稽 管 制 藥 品 上 下 游 流 向 如 經 發 現 流 向 異 常 情 形 者, 列 為 重 點 查 核 對 象 99 年 至 今, 購 用 RU486 之 機 構 共 計 800 家, 其 中 實 地 查 核 744 家, 查 獲 RU 486 使 用 管 理 違 規 者 共 3 家, 均 已 依 法 處 辦 ( 三 ) 針 對 監 察 院 建 議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及 監 控 機 制 一 節 : 1. 世 界 各 國 主 要 以 3 種 方 式 收 集 人 工 流 產 資 料, 包 含 主 動 通 報 對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婦 女 進 行 研 究 調 查 透 過 保 險 申 報 或 醫 院 資 料 統 計 等 收 集 強 制 性 主 動 通 報 須 以 法 律 令 作 為 依 據, 用 以 通 報 合 法 之 人 工 流 產, 施 行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英 國 北 歐 加 拿 大 等, 通 報 目 的 為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基 礎 數 據, 作 為 長 期 追 蹤 比 較 用 途, 但 常 有 低 報 漏 報 資 料 不 完 整 資 料 品 質 不 一 致 可 信 度 低 等 問 題, 仍 須 以 其 他 管 道 所 取 得 的 資 料 進 行 數 據 校 正 尤 其 通 報 僅 能 得 到 合 法 人 工 流 產 之 估 計, 無 法 獲 知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之 數 據 或 個 案 ( 違 法 者 不 會 通 報 自 己 違 法 ), 且 須 擔 心 是 否 引 起 部 分 婦 女 對 正 規 醫 療 服 務 卻 步, 導 致 不 安 全 人 工 流 產 增 加, 而 危 及 婦 女 的 健 康 與 生 命 2. 衛 生 署 已 參 考 上 開 世 界 各 國 人 工 流 產 資 料 收 集 方 式, 檢 討 我 國 目 前 已 有 對 婦 女 之 研 究 調 查, 並 有 86
行 政 院 函 保 險 申 報 資 料 與 RU486 使 用 量 統 計, 調 查 結 果 與 後 兩 者 資 料 相 比 對, 尚 稱 相 符 惟 衛 生 署 對 監 察 院 所 提 建 議 至 為 重 視, 已 慎 重 評 估 其 他 監 測 機 制, 以 及 在 我 國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強 制 通 報 之 妥 適 性 與 可 行 性, 於 101 年 2 月 9 日 召 開 各 界 專 家 會 議 研 商, 刻 正 彙 整 國 際 法 令 及 趨 勢, 對 各 國 之 通 報 與 監 測 機 制, 進 行 深 入 探 討, 包 括 作 法 法 令 效 益 與 風 險 等, 作 為 政 策 發 展 依 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衛 字 第 1010017681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有 關 本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乙 節, 囑 依 貴 院 函 說 明 三 辦 理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衛 生 署 函 報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1 年 3 月 22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12230290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院 衛 生 署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一 請 轉 飭 衛 生 署 就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使 用 原 因 或 法 律 上 理 由 進 行 監 測 機 制 之 評 估 結 果 檢 討 改 進 : ( 一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以 下 簡 稱 衛 生 署 ) 業 明 訂 RU486 屬 優 生 保 健 法 所 稱 之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方 法 之 一, 故 依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應 以 合 於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或 結 紮 手 術 醫 師 指 定 辦 法 所 定 資 格 之 醫 師, 始 得 為 之 另 為 杜 絕 藥 局 或 藥 房 非 法 販 售 RU486, 業 於 90 年 3 月 23 日 公 告 將 RU486 列 入 第 四 級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並 依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以 流 向 管 制 為 重 點 另 依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須 申 領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才 能 購 買 及 調 劑 使 用 RU486, 且 須 設 置 簿 冊 登 載 藥 品 之 流 向, 並 應 定 期 申 報 ; 經 統 計 99 年 調 劑 RU486 的 使 用 量 計 16 萬 5880.5 顆,100 年 調 劑 RU486 的 使 用 量 計 16 萬 3745.5 顆 ( 二 ) 衛 生 署 結 合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機 關 對 於 轄 區 內 領 有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之 醫 療 院 所 及 藥 局, 派 員 不 定 期 實 地 查 核 其 使 用 管 理 情 形, 並 對 其 申 報 資 料 勾 稽 管 制 藥 品 之 上 下 游 流 向 如 經 發 現 流 向 異 常 情 形 者, 則 列 為 重 點 查 核 對 象 此 外, 衛 生 署 除 每 年 督 導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對 於 領 有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之 機 構 業 者 執 行 一 般 性 查 核 外, 並 篩 選 購 用 量 較 大 或 是 購 用 量 增 加 較 多 之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以 防 範 合 法 藥 品 流 於 非 法 使 用 依 近 年 之 查 核 結 果, 尚 未 發 現 重 大 違 規 及 不 符 合 人 工 流 產 87
適 應 症 使 用 之 情 事 此 外, 為 加 強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是 否 符 合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或 結 紮 手 術 醫 師 指 定 辦 法 規 定, 衛 生 署 刻 正 請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查 核 疑 非 優 生 保 健 法 指 定 醫 師 而 使 用 RU486 的 醫 療 機 構 名 單 二 請 轉 飭 衛 生 署 就 我 國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通 報 之 妥 適 性 與 可 行 性 檢 討 改 進 : ( 一 ) 經 查 世 界 各 國 人 工 流 產 資 料 的 收 集, 主 要 有 下 列 3 種, 包 括 : 1. 主 動 通 報 2. 對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婦 女 進 行 研 究 調 查 3. 透 過 保 險 申 報 或 醫 院 資 料 統 計 等 方 法 予 以 收 集 若 以 強 制 性 主 動 通 報 者, 均 須 透 過 法 律 作 為 依 據, 並 用 以 通 報 合 法 之 人 工 流 產 ( 二 ) 經 查 相 關 網 頁 及 文 獻 資 料 顯 示, 目 前 施 行 強 制 性 主 動 通 報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英 國 北 歐 加 拿 大 等 ; 而 該 等 國 家 或 地 區 通 報 之 目 的, 在 於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基 礎 數 據, 以 作 為 長 期 追 蹤 比 較 之 用 但 常 有 低 報 漏 報 資 料 不 完 整 資 料 品 質 不 一 致 或 資 料 可 信 度 低 等 問 題, 故 仍 需 要 以 其 他 管 道 所 取 得 的 資 料, 進 行 數 據 校 正, 尤 其 是 強 制 性 的 通 報 僅 能 得 到 合 法 人 工 流 產 之 估 計, 仍 無 法 由 其 中 獲 知 非 合 法 人 工 流 產 之 數 據 或 個 案, 原 因 在 於 違 法 者 通 常 不 會 通 報 自 己 違 法 且 亦 須 顧 慮 擔 心 強 制 性 的 通 報 是 否 會 引 起 部 分 婦 女 對 正 規 醫 療 服 務 卻 步, 而 導 致 不 安 全 人 工 流 產 案 例 增 加, 致 而 危 及 婦 女 的 健 康 與 生 命 ( 三 ) 在 前 述 3 種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或 監 控 機 制 中, 我 國 目 前 已 經 有 對 婦 女 之 研 究 調 查, 並 有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之 醫 療 保 險 申 報 資 料 與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對 於 RU486 管 制 藥 品 的 使 用 量 統 計, 且 該 調 查 結 果 與 後 兩 者 資 料 相 比 對, 尚 稱 相 符 衛 生 署 對 監 察 院 所 提 建 議 至 為 重 視, 仍 慎 重 評 估 我 國 是 否 尚 須 增 加 其 他 監 測 機 制, 以 及 在 我 國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強 制 通 報 之 妥 適 性 與 可 行 性 衛 生 署 於 101 年 2 月 9 日 召 開 專 家 會 議 研 商, 結 論 為 考 量 強 制 性 通 報, 無 法 達 到 降 低 性 別 篩 選 之 目 的, 反 而 可 能 造 成 婦 女 非 安 全 性 人 工 流 產 人 數 增 加 之 虞, 然 通 報 對 於 國 內 人 工 流 產 資 料 的 掌 握 仍 相 當 重 要, 雖 然 數 字 可 能 低 估, 但 可 觀 察 長 期 趨 勢, 作 為 國 內 研 議 性 教 育 或 避 孕 措 施 介 入 之 成 效 評 估 與 政 策 參 考 ( 四 ) 衛 生 署 持 續 完 備 相 關 法 令 基 礎, 於 100 年 1 月 13 日 公 告 醫 師 執 行 非 性 聯 遺 傳 疾 病 診 斷 所 施 行 產 前 性 別 篩 選 之 處 置, 或 僅 以 胎 兒 性 別 差 異 為 由 進 行 之 人 工 流 產 等 行 為, 為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4 第 1 款 規 定 不 得 從 事 之 醫 療 行 為 ; 另 於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 告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執 行 非 性 聯 遺 傳 疾 病 診 斷 之 產 前 胎 兒 性 別 檢 驗 行 為, 為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36 條 第 2 款 規 定 於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以 禁 止 非 醫 療 必 要 的 性 別 篩 選 及 性 別 選 擇 性 墮 胎 88
綜 上, 為 防 範 國 內 性 別 失 衡 現 象 及 降 低 性 別 篩 選 與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情 事, 未 來 國 內 除 了 朝 以 透 過 婦 女 之 研 究 調 查 醫 療 保 險 申 報 資 料 與 RU486 管 制 藥 品 的 使 用 量 等 統 計, 觀 察 監 測 國 內 的 人 工 流 產 資 料 趨 勢, 作 為 性 教 育 或 避 孕 措 施 介 入 成 效 評 估 外, 衛 生 署 仍 將 繼 續 加 強 監 測 輔 導 醫 療 院 所 及 接 生 醫 師 的 出 生 性 別 比, 及 掃 蕩 性 別 篩 檢 違 規 廣 告 ; 另, 101 年 也 持 續 結 合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走 訪 所 有 產 檢 及 接 生 醫 療 院 所, 並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鎖 定 進 行 月 經 規 則 術 人 工 流 產 的 醫 療 院 所, 加 強 稽 查, 期 能 達 到 嚇 阻 的 作 用 此 外,101 年 新 版 的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及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中, 業 分 別 列 出 全 國 及 各 縣 市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查 報 窗 口 及 通 報 專 線, 希 望 透 過 社 會 氣 氛, 扭 轉 可 能 被 迫 消 失 女 嬰 的 命 運, 進 而 在 5 年 到 10 年 內, 使 國 內 的 出 生 性 別 比 能 降 至 1.06 正 常 值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衛 字 第 1010037468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關 於 本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長 久 以 來 未 建 立 人 工 流 產 之 通 報 監 控 及 稽 查 機 制, 難 以 落 實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執 行 非 醫 療 必 要 之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或 性 別 選 擇 墮 胎 之 法 規 與 政 策 ; 且 該 局 與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均 未 監 測 醫 師 處 方 RU486 之 數 量, 及 針 對 使 用 數 量 異 常 者 查 核 有 無 以 RU486 為 孕 婦 施 行 違 法 人 工 流 產 情 事, 亦 未 採 行 任 何 防 制 措 施,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乙 節, 請 依 說 明 三 辦 理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衛 生 署 函 報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1 年 6 月 8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12230565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院 衛 生 署 辦 理 情 形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理 情 形 一 100 年 及 101 年 之 男 女 嬰 性 別 比 : ( 一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以 下 簡 稱 衛 生 署 ) 對 於 臺 灣 出 生 性 別 比 異 常 已 規 劃 全 面 性 的 介 入 措 施, 臺 灣 出 生 性 別 比 例 由 99 年 的 1.090, 降 至 100 年 的 1.079, 是 16 年 來 最 低 點, 國 際 排 名 由 第 3 降 至 第 12 ( 二 ) 臺 灣 出 生 性 別 比 例 至 101 年 底 已 再 降 至 1.074, 國 際 排 名 降 為 第 15, 已 持 續 趨 近 正 常 臺 灣 第 三 胎 出 生 性 別 比 例 由 92 年 的 1.258 下 降 至 101 年 的 1.115, 已 大 幅 下 降 ( 三 ) 衛 生 署 透 過 跨 局 處 工 作 小 組 與 各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局 持 續 努 力, 包 含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禁 止 性 別 篩 選 掃 蕩 廣 告 嚴 密 監 測 各 醫 療 院 所 與 醫 師 之 接 生 性 別 比 例 加 強 實 地 稽 查, 並 列 入 衛 生 局 考 核 ; 另 設 立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局 胎 兒 性 別 篩 檢 查 報 窗 口, 於 孕 婦 及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宣 導 女 孩 男 孩 一 樣 好, 生 來 統 統 都 是 寶 及 透 過 媒 體 通 路 宣 導 ( 四 ) 衛 生 署 於 101 年 新 版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及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分 別 列 出 全 國 及 各 縣 市 胎 兒 性 別 篩 選 查 報 窗 口 及 通 報 專 線, 並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透 89
過 各 項 宣 導 管 道, 加 強 宣 導 各 縣 市 胎 兒 性 別 篩 檢 查 報 窗 口 資 訊 衛 生 署 亦 不 定 時 查 察, 將 以 民 眾 身 分 查 獲 之 違 規 情 事, 移 請 地 方 政 府 實 地 聯 合 稽 查 與 查 處 此 外, 為 強 化 醫 事 人 員 對 於 性 別 選 擇 之 科 技 倫 理 與 法 律 概 念, 業 責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結 合 所 在 地 之 醫 師 公 會 組 織, 將 兩 性 平 等 及 倫 理 議 題, 納 入 轄 區 在 職 教 育 或 研 習 會 之 倫 理 課 程, 加 強 宣 導 以 避 免 出 生 性 別 比 例 再 回 升 二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101 年 查 核 疑 似 非 優 生 保 健 法 指 定 醫 師 而 使 用 RU486 之 醫 療 機 構 之 情 形 及 結 果 : ( 一 ) 衛 生 署 公 告 醫 師 執 行 非 性 聯 遺 傳 疾 病 診 斷 所 施 行 產 前 性 別 篩 選 之 處 置, 或 僅 以 胎 兒 性 別 差 異 為 由 進 行 之 人 工 流 產 等 行 為, 為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4 第 1 款 規 定 不 得 從 事 之 醫 療 行 為 如 查 獲 醫 師 有 性 別 篩 選 或 依 性 別 進 行 墮 胎 之 事 證 者, 依 法 處 分 醫 師 10 萬 元 至 50 萬 元 罰 鍰, 情 節 重 大 者, 可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以 完 備 法 制 基 礎 ( 二 ) 函 令 人 工 生 殖 的 胚 胎 植 入 前 遺 傳 診 斷 篩 檢 (PGD/PGS), 除 非 基 於 醫 學 理 由, 否 則 提 供 予 民 眾 之 報 告 內 容 不 得 記 載 性 別, 並 禁 止 以 任 何 形 式 揭 露 胚 胎 或 胎 兒 性 別 ( 三 ) 於 101 年 4 月 5 日 修 正 優 生 保 健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之 1: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定 因 懷 孕 或 生 產, 將 影 響 其 心 理 健 康 或 家 庭 生 活 者, 不 得 以 胎 兒 性 別 差 異 作 為 認 定 理 由 ( 四 ) 各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局 101 年 查 核 疑 似 非 優 生 保 健 法 指 定 醫 師 而 使 用 RU 486 之 醫 療 機 構 之 情 形 及 結 果 部 分 : 1. 衛 生 署 業 明 訂 RU486 屬 優 生 保 健 法 所 稱 之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方 法 之 一, 故 依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應 以 合 於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或 結 紮 手 術 醫 師 指 定 辦 法 所 定 資 格 之 醫 師, 始 得 為 之 另 為 杜 絕 藥 局 或 藥 房 非 法 販 售 RU486, 於 90 年 3 月 23 日 公 告 將 RU486 列 入 第 四 級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管 制 其 流 向 另 依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需 申 領 管 制 藥 品 登 記 證 才 能 購 買 及 調 劑 使 用 RU486, 且 須 設 置 簿 冊 登 載 藥 品 之 流 向, 並 應 定 期 申 報 2. 經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比 對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醫 事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查 核 部 分 醫 療 機 構 有 購 用 美 服 培 酮 藥 品 紀 錄, 惟 似 未 設 置 婦 產 科, 登 記 執 業 之 醫 師 未 具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疑 涉 非 優 生 保 健 法 規 定 之 人 工 流 產 指 定 醫 師 使 用 該 藥 品 者 共 計 17 家, 經 移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局 實 地 稽 核, 查 獲 未 具 優 生 保 健 法 規 定 之 人 工 流 產 指 定 醫 師 資 格, 使 用 該 藥 ( 美 服 培 酮 )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者 共 計 8 件, 所 轄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局 針 對 稽 核 結 果 有 缺 失 部 分 之 違 規 醫 療 院 所, 業 已 處 分 罰 鍰 三 101 年 結 合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走 訪 產 檢 及 接 生 醫 療 院 所, 並 請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鎖 定 進 行 月 經 規 則 術 人 工 流 產 的 醫 療 院 所 之 情 形 及 稽 查 結 果 : 90
101 年 全 面 走 訪 輔 導 產 檢 醫 療 院 所 ( 含 助 產 所 ) 計 816 家, 其 中 查 察 異 常 者 計 156 家 次, 查 獲 疑 似 不 當 廣 告 6 件, 裁 罰 2 件 不 當 廣 告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04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且 最 近 11 年 皆 未 執 行 加 油 站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顯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28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勞 字 第 0990066322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且 最 近 11 年 皆 未 執 行 加 油 站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顯 有 失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函 報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99 年 10 月 8 日 (99) 院 台 財 字 第 0992200837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壹 加 油 站 油 氣 含 有 致 癌 揮 發 性 有 機 物, 污 染 強 度 易 受 氣 候 地 形 條 件 交 通 時 段 之 影 響, 以 目 前 之 污 染 防 治 技 術 尚 難 以 克 服, 勞 委 會 卻 未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中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之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 說 明 : 一 為 保 障 勞 工 安 全 與 健 康,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勞 委 會 ) 參 酌 美 日 等 國 家 法 令 及 我 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現 況, 訂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令, 其 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等 法 規, 對 於 加 油 站 工 作 場 所 中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已 訂 有 相 關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規 定, 該 等 法 令 均 持 續 蒐 集 國 內 外 資 料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二 查 汽 油 中 所 含 苯 之 含 量 如 大 於 1%( 體 積 比 ) 者, 屬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丙 類 第 一 種 物 質 ; 如 其 含 量 未 達 1% 者, 屬 第 三 種 有 機 溶 劑, 應 分 別 依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及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之 規 定, 採 取 通 風 洩 漏 預 防 緊 急 處 置 提 供 個 人 防 護 具 及 作 業 監 督 管 理 等 措 施 三 依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車 用 汽 柴 油 成 分 管 制 標 準 規 定, 國 內 現 行 汽 油 產 品 中 苯 之 含 量 均 控 制 在 1% 以 下, 依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雖 未 強 制 要 求 雇 主 應 定 期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惟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第 12 條 之 1 91
規 定 :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規 模 特 性, 訂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下 列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一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業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控 制 另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2 條 之 規 定 : 雇 主 對 於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作 業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工 作 場 所 內 發 生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時, 應 視 其 性 質, 採 取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導 入 新 鮮 空 氣 等 適 當 措 施, 使 其 不 超 過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之 規 定 如 勞 工 有 發 生 中 毒 之 虞 時, 應 停 止 作 業 並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二 勞 工 暴 露 於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之 作 業 時, 其 空 氣 中 濃 度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者, 應 改 善 其 作 業 方 法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或 採 取 其 他 保 護 措 施 凖 此, 有 關 加 油 站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應 由 雇 主 針 對 有 害 氣 體 或 蒸 氣 可 能 之 危 害, 實 施 其 濃 度 測 定 或 運 用 科 學 方 法 以 辨 識 其 危 害, 如 發 現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進 一 步 採 取 危 害 評 估 及 必 要 之 控 制 措 施 四 為 加 強 從 事 苯 及 汽 油 等 相 關 作 業 勞 工 暴 露 有 害 氣 體 之 危 害 預 防, 勞 委 會 參 考 國 際 工 業 衛 生 相 關 標 準, 於 本 (99 ) 年 1 月 修 正 發 布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針 對 苯 及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MTBE) 等 8 種 物 質, 修 正 或 增 列 其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 其 中 苯 之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由 5ppm 下 修 為 1ppm; 另 增 列 汽 油 中 常 用 之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訂 定 其 容 許 濃 度 為 40ppm, 以 加 強 規 範 雇 主 對 於 加 油 站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之 防 護 措 施 另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亦 於 本 年 6 月 選 擇 營 業 處 發 油 量 較 高 之 具 代 表 性 加 油 站, 委 託 勞 委 會 認 可 之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機 構 實 施 苯 及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之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報 告 中 指 出 苯 最 高 值 為 0.186ppm,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最 高 值 為 1.597ppm, 均 低 於 法 令 規 定 五 根 據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於 88 年 針 對 加 油 站 勞 工 之 暴 露 調 查 結 果, 因 加 油 站 為 開 放 空 間, 其 勞 工 暴 露 有 害 物 之 濃 度 均 未 超 過 法 定 容 許 濃 度, 故 除 進 入 油 槽 內 清 除 作 業, 或 緊 急 處 理 大 量 洩 漏 等 非 例 行 性 作 業 外, 一 般 性 作 業 不 需 佩 戴 防 護 具, 且 國 際 上 亦 未 見 加 油 站 之 勞 工 佩 戴 呼 吸 防 護 具 工 作 至 於 是 否 需 於 現 行 法 規 中 再 加 強 規 範 加 油 站 勞 工 之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勞 委 會 將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貳 加 油 站 污 染 物 質 具 有 致 癌 性, 勞 委 會 卻 未 針 對 此 類 特 殊 性 行 業, 重 新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致 按 現 行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僅 須 工 作 5 年 方 檢 查 1 次, 由 於 期 程 過 久, 倘 勞 工 有 健 康 問 題, 待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時, 恐 已 逾 治 療 黃 金 時 間 此 外, 因 未 每 年 辦 理 勞 工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則 一 旦 發 生 公 害 糾 紛 時, 則 業 者 將 無 客 觀 數 據 比 對 勞 工 健 康 與 周 邊 住 戶 健 康 之 差 異, 致 糾 紛 難 解, 而 不 利 業 者 之 永 續 經 營 : 說 明 : 一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規 則 所 稱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指 下 列 作 業 : 九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92
下 列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或 其 重 量 比 ( 苯 為 體 積 比 ) 超 過 百 分 之 一 之 混 合 物 之 作 業 ( 十 二 ) 苯 另 依 第 12 條 規 定 :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粉 塵 作 業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應 於 其 受 僱 或 變 更 其 作 業 時, 依 附 表 三 之 規 定 實 施 各 該 特 定 項 目 之 特 殊 體 格 檢 查 但 距 上 次 檢 查 未 逾 一 年 者, 得 免 實 施 該 項 作 業 之 特 殊 體 格 檢 查 對 於 在 職 勞 工 應 依 附 表 三 所 訂 項 目 實 施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各 種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種 類 檢 查 項 目 及 期 限 (1 年 ), 係 參 考 日 本 歐 美 國 家 所 訂 二 現 行 汽 油 中 之 苯 含 量 低 於 1%(V/V), 其 作 業 非 屬 前 述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依 該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依 下 列 期 限, 實 施 定 期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者,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二 年 滿 四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三 年 檢 查 一 次 三 未 滿 四 十 歲 者, 每 五 年 檢 查 一 次 經 查 國 際 文 獻, 目 前 僅 日 本 及 我 國 有 於 法 規 規 定 雇 主 應 對 勞 工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而 現 行 該 規 定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齡 與 頻 率 係 參 考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成 人 預 防 健 康 檢 查 之 規 定, 至 於 加 油 站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頻 率 是 否 縮 短, 將 由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持 續 蒐 集 更 多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及 流 行 病 學 證 據 後, 再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目 前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加 油 站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之 頻 率 及 項 目 優 於 法 令 規 定 另 已 建 請 加 油 業 者 基 於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研 議 實 施 勞 工 之 世 代 健 康 調 查 分 析, 建 立 長 期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機 制, 並 保 存 資 料, 以 資 必 要 時 可 比 對 勞 工 健 康 與 周 邊 住 戶 健 康 之 差 異, 釐 清 因 果 關 係 參 勞 委 會 最 近 11 年 皆 未 執 行 加 油 站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又 對 於 環 保 署 公 布 之 35 家 高 污 染 風 險 加 油 站, 尚 須 耗 費 2 年 時 間 執 行, 其 速 度 顯 然 無 法 符 合 民 眾 之 期 待 : 說 明 : 一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依 規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並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明 定 應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 另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9 條 第 10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所 列 規 定 項 目 及 期 間, 實 施 作 業 場 所 之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係 雇 主 法 定 之 責 任 二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88 年 所 作 加 油 站 員 工 有 機 溶 劑 暴 露 調 查, 係 屬 調 查 研 究 性 質 今 為 瞭 解 現 行 加 油 站 勞 工 對 於 汽 油 中 揮 發 性 有 機 溶 劑 之 暴 露 情 況, 由 該 所 針 對 環 保 署 新 增 公 布 35 家 高 污 染 風 險 加 油 站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由 於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事 前 準 備 工 作 包 括 就 待 測 對 象 之 作 業 特 性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擬 定 採 樣 策 略 採 購 採 樣 介 質 及 辦 理 各 項 採 樣 分 析 設 備 儀 器 之 條 件 設 定 與 校 準 工 作 等, 且 為 求 對 測 定 處 所 有 充 分 瞭 解, 該 所 規 劃 於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前, 配 合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逐 一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以 掌 握 加 油 站 營 業 時 間 加 油 島 分 布 加 油 機 數 量 勞 工 作 業 時 間 與 勞 工 人 數 等 基 本 資 料, 並 對 加 油 站 管 理 者 與 現 場 作 業 勞 工 說 明 執 行 本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與 方 式, 實 際 到 訪 數 量 為 70 場 次 整 體 工 作 期 程 原 規 劃 橫 跨 99 與 100 兩 個 年 93
度, 可 包 含 夏 季 與 冬 季, 增 加 樣 本 分 析 及 結 果 評 估 的 討 論 參 數 為 回 應 民 眾 之 期 待, 該 所 將 儘 速 辦 理, 預 訂 於 100 年 4 月 底 前 完 成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勞 字 第 1010004372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等 措 施 失 當 糾 正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乙 節, 檢 附 審 核 意 見, 囑 仍 督 促 所 屬 續 為 辦 理, 並 將 100 年 1 月 1 日 迄 12 月 31 日 之 辦 理 情 形, 於 101 年 2 月 28 日 前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函 報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2 月 17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09901166850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本 案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 含 附 件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本 案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一 復 函 略 以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第 12 條 之 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2 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9 條 第 10 條 等 法 條 規 定, 有 關 加 油 站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應 由 雇 主 辦 理, 請 說 明 雇 主 是 否 確 實 依 照 上 開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以 維 護 加 油 站 員 工 健 康, 貴 會 是 否 派 員 追 蹤 抽 查? 抽 查 結 果 如 何? 本 年 預 計 抽 查 情 形 如 何? 說 明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勞 委 會 ) 100 年 針 對 國 內 公 民 營 加 油 站 實 施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檢 查 項 目 包 括 火 災 爆 炸 預 防 感 電 及 電 氣 危 害 預 防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危 害 物 質 標 示 及 通 識 措 施 勞 工 健 康 管 理 及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安 全 等 事 項, 全 年 合 計 實 施 240 場 次 ( 含 初 查 及 複 查 ), 初 查 發 現 違 反 法 條 450 項 次, 複 查 結 果 加 油 站 業 者 已 完 成 改 善 422 項 次, 改 善 率 為 93.8%, 對 於 未 完 成 改 善 部 分 之 業 者 已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二 復 函 指 出 : 至 於 是 否 需 於 現 行 法 規 中 再 加 強 規 範 加 油 站 勞 工 之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勞 委 會 將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部 分, 請 將 後 續 蒐 集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函 復 監 察 院 說 明 : ( 一 )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業 已 比 照 美 國 及 日 本 等 國 家 標 準 修 訂 苯 之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將 苯 之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由 5ppm 降 為 1ppm( 美 國 1ppm; 日 本 1ppm; 法 國 1ppm; 瑞 典 0.5ppm; 英 國 1ppm) 另 新 增 汽 油 常 用 之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為 40ppm ( 美 國 40ppm; 芬 蘭 50ppm; 瑞 典 30ppm; 英 國 25ppm; 德 國 50ppm ; 荷 蘭 50ppm), 以 強 化 加 油 站 勞 工 之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相 關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之 制 定 尚 符 合 國 際 一 般 規 範 ( 二 ) 依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以 下 簡 稱 環 94
保 署 ) 車 用 汽 柴 油 成 分 控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國 內 汽 油 產 品 中 苯 之 含 量 均 在 1% 以 下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亦 選 定 北 中 南 加 油 站 實 施 汽 油 ( 包 括 92 無 鉛 95 無 鉛 及 98 無 鉛 汽 油 ) 成 分 中 苯 含 量 抽 測, 其 含 苯 體 積 比 在 0.38 0.72 %, 平 均 為 0.55%, 低 於 1%, 非 屬 勞 委 會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管 制 之 丙 類 第 一 種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不 需 依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之 規 定 實 施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另 查 國 際 有 關 加 油 站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資 料, 尚 無 國 家 針 對 加 油 站 勞 工 訂 定 特 別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規 範 三 復 函 指 出 : 至 於 加 油 站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頻 率 是 否 縮 短, 將 由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持 續 蒐 集 更 多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及 流 行 病 學 證 據 後, 再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部 分, 請 將 後 續 蒐 集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函 復 監 察 院 說 明 : ( 一 ) 經 查 國 際 有 關 各 國 苯 作 業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英 國 明 訂 苯 含 量 1% 以 上 者 需 進 行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 美 國 規 定 處 置 苯 含 量 0.5% 以 上 混 合 物 之 勞 工 需 進 行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但 不 適 用 於 汽 油 使 用 及 販 賣 ; 加 拿 大 明 訂 加 油 作 業 不 需 進 行 處 置 苯 之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 我 國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苯 或 其 體 積 比 超 過 1 % 之 混 合 物 之 作 業 屬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需 每 年 實 施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 二 ) 國 內 汽 油 產 品 中 苯 含 量 均 在 1 % 以 下, 依 我 國 法 令 規 定 無 須 實 施 苯 作 業 勞 工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與 先 進 國 家 規 定 相 同 另 我 國 加 油 站 勞 工 參 考 日 本 法 規 規 定 須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已 優 於 其 他 國 家 規 定 四 復 函 指 出 : 已 建 請 加 油 站 業 者 基 於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研 議 實 施 勞 工 之 世 代 健 康 調 查 分 析, 建 立 長 期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機 制, 並 保 存 資 料, 以 資 必 要 時 可 比 對 勞 工 健 康 與 周 邊 住 戶 健 康 之 差 異, 釐 清 因 果 關 係 部 分, 請 將 函 請 業 者 辦 理 之 公 文 影 本 送 監 察 院 參 考 說 明 : 勞 委 會 已 於 99 年 11 月 5 日 勞 安 3 字 第 0990146460 號 函 請 業 者 辦 理, 其 提 案 二, 結 論 三 : 基 於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建 請 加 油 站 業 者 研 議 實 施 勞 工 之 世 代 健 康 調 查 分 析, 建 立 長 期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機 制, 並 保 存 資 料 ( 詳 如 附 件 ) 五 復 函 指 出 : 該 所 針 對 環 保 署 新 增 公 布 35 家 高 污 染 風 險 加 油 站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整 體 工 作 期 程 原 規 劃 橫 跨 99 與 100 兩 個 年 度, 可 包 含 夏 季 與 冬 季, 增 加 樣 本 分 析 及 結 果 評 估 的 討 論 參 數 為 回 應 民 眾 之 期 待, 該 所 將 儘 速 辦 理, 預 訂 於 100 年 4 月 底 前 完 成 部 分, 請 將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函 復 監 察 院 說 明 : ( 一 )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依 據 環 保 署 之 35 家 高 污 染 風 險 加 油 站 名 單, 會 同 轄 區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進 行 有 關 泵 島 數 輪 班 狀 況 發 油 量 及 油 氣 回 收 裝 置 等 現 場 訪 視, 並 就 勞 工 可 能 暴 露 高 風 險 處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扣 除 因 合 約 到 期 停 止 營 運 不 適 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國 防 部 所 95
屬 加 油 站 各 1 家 外, 其 餘 33 家 已 於 100 年 4 月 底 完 成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二 )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項 目 為 苯 甲 苯 二 甲 苯 乙 苯 正 己 烷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與 汽 油 等 化 學 性 因 子, 採 樣 分 析 樣 本 數 計 有 個 人 採 樣 109 點 區 域 採 樣 257 點 ( 含 辦 公 室 樣 本 33 點 ), 總 計 366 點, 測 定 結 果 摘 述 如 下 : 1. 苯 甲 苯 二 甲 苯 乙 苯 濃 度 均 低 於 1ppm 2. 正 己 烷 區 域 採 樣 部 分 有 97% 個 人 採 樣 部 分 有 94% 的 樣 本 濃 度 集 中 在 1ppm 以 下, 另 有 3% 區 域 樣 本 與 6% 個 人 樣 本 落 在 1-5ppm 區 間 3.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區 域 採 樣 部 分 有 96% 個 人 採 樣 部 分 有 92% 的 樣 本 濃 度 集 中 在 1ppm 以 下, 有 3% 區 域 樣 本 與 8% 個 人 樣 本 落 在 1-5ppm 區 間, 另 有 1% 區 域 樣 本 濃 度 大 於 5ppm, 分 別 是 6.93ppm 與 12.04ppm 4. 汽 油 則 是 區 域 採 樣 部 分 有 98% 個 人 採 樣 部 分 有 93% 的 樣 本 濃 度 集 中 在 5ppm 以 下, 另 有 2% 區 域 採 樣 濃 度 落 在 5-20ppm 區 間, 最 高 數 值 為 16.52ppm; 另 有 6% 個 人 採 樣 濃 度 落 在 5-20ppm 區 間, 最 高 數 值 為 20.89ppm 5. 調 查 之 所 有 樣 本 分 析 結 果 均 未 超 過 各 該 化 學 物 質 之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 苯 :1ppm; 甲 苯 二 甲 苯 及 乙 苯 : 100ppm; 正 己 烷 :50ppm;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40ppm; 汽 油 :300 ppm) ( 附 件 略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勞 字 第 1010014181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未 明 文 規 範 加 油 站 員 工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及 未 檢 討 加 油 站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等 措 施 失 當 糾 正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乙 節, 檢 附 審 核 意 見, 仍 請 督 促 所 屬 續 為 辦 理, 並 將 各 機 關 101 年 1 月 1 日 迄 12 月 31 日 之 辦 理 情 形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本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1 年 3 月 8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1012230163 號 函 二 檢 附 本 案 101 年 度 之 辦 理 情 形 ( 含 附 件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本 案 101 年 度 之 辦 理 情 形 有 關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勞 委 會 ) 99 年 11 月 5 日 勞 安 3 字 第 0990146460 函 所 附 研 商 加 強 加 油 站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及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會 議 紀 錄 之 提 案 二 之 結 論 三 基 於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建 請 加 油 業 者 研 議 實 施 勞 工 之 世 代 健 康 調 查 分 析, 建 立 長 期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機 制, 並 保 存 資 料 之 101 年 辦 理 情 形 壹 辦 理 情 形 一 勞 委 會 ( 一 )101 年 3 月 26 日 以 勞 安 3 字 第 101 96
0145369 號 函, 請 相 關 業 者 函 復 旨 揭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說 明 執 行 面 之 可 行 性 或 困 難, 供 參 考 研 處 ( 附 件 1) ( 二 )101 年 12 月 20 日 邀 集 加 油 業 者 及 學 者 專 家 召 開 研 商 加 強 加 油 站 勞 工 健 康 調 查 評 估 及 管 理 機 制 會 議, 由 業 者 簡 報 對 加 油 站 勞 工 之 健 康 風 險 所 實 施 之 健 康 管 理 採 行 措 施 ( 附 件 2); 另 為 提 昇 勞 工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理 之 成 效, 與 會 之 學 者 專 家 並 提 供 業 者 相 關 建 議 ( 重 點 摘 要 如 下 ): 1. 國 內 外 研 究 資 料 顯 示 加 油 站 勞 工 暴 露 於 苯 甲 苯 二 甲 苯 及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MTBE) 之 健 康 致 癌 風 險 遠 小 於 10-3, 未 達 顯 著 風 險 程 度, 基 於 保 護 勞 工 健 康 及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之 觀 點, 建 議 加 油 站 業 者 建 立 長 期 暴 露 資 料 庫, 以 評 估 勞 工 之 暴 露 風 險 2. 大 型 企 業 除 符 合 法 令 外, 建 議 業 者 可 強 化 與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及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之 配 合, 建 立 具 企 業 特 色 之 勞 工 健 康 管 理 制 度 二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對 加 油 站 勞 工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所 實 施 之 健 康 檢 查 與 管 理 措 施 如 下 : ( 一 )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 1.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項 目 及 頻 率 辦 理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2.100 年 起, 採 工 作 滿 1 年 以 上 之 勞 工 每 年 一 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優 於 法 令 之 規 定 ) 3. 考 量 勞 工 年 齡 及 工 作 環 境 等 因 素, 於 預 算 許 可 範 圍 內, 經 工 會 及 勞 工 同 意, 免 費 增 加 高 密 度 脂 蛋 白 膽 固 醇 肝 功 能 檢 查 癌 症 血 清 標 記 篩 檢 尿 糖 尿 酮 體 尿 膽 色 素 尿 膽 素 原 及 糞 便 潛 血 反 應 等 檢 查 項 目 ( 二 )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料 管 理 : 1.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保 存 10 年 ( 法 定 為 7 年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則 依 法 規 之 不 同 檢 查 項 目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均 製 發 勞 工 健 康 手 冊 與 勞 工 保 存 2. 發 展 HYGEIA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迅 速 確 實 的 將 數 據 資 料 彙 整 並 轉 為 統 計 圖 表 及 分 析 報 告, 以 進 行 前 十 大 異 常 健 檢 項 目 異 常 名 單 等 管 控 功 能 並 可 統 計 分 析, 以 追 蹤 瞭 解 員 工 狀 態, 達 到 即 時 掌 控 員 工 健 康 狀 況, 避 免 職 業 病 之 發 生 ( 三 ) 健 康 評 估 及 分 級 與 追 蹤 : 1. 定 期 評 估 : 設 有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並 僱 用 醫 護 人 員, 定 期 依 HYGEIA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統 計 分 析 數 據, 辦 理 勞 工 健 康 分 級 及 追 蹤 管 理 2. 專 案 評 估 :101 年 度 完 成 3 家 高 風 險 場 址 加 油 站 ( 永 康 站 民 華 站 梨 山 站 ) 之 健 康 管 理 評 估 報 告 ( 附 件 3) ( 四 ) 高 風 險 勞 工 健 檢 追 蹤 回 診 管 理 : 健 康 評 估 結 果 經 醫 師 評 斷 如 果 有 高 風 險 人 員 由 護 理 人 員 立 即 電 話 通 知 回 診 並 登 錄 追 蹤, 回 診 後 並 應 繳 交 健 檢 複 診 回 條, 以 落 實 回 診 等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三 台 亞 石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附 件 4) ( 一 ) 勞 工 暴 露 保 護 措 施 : 將 工 作 流 程 細 97
分 為 四 大 作 業 ( 加 油 排 油 試 桶 油 氣 回 收 檢 測 ), 依 作 業 風 險 特 性 分 別 訂 定 暴 露 保 護 措 施 ( 二 ) 呼 吸 防 護 具 使 用 計 畫 : 依 四 大 工 作 流 程 特 性, 訂 定 符 合 作 業 場 所 特 性 之 呼 吸 防 護 具 使 用 計 畫 ( 三 )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措 施 : 依 法 規 要 求 之 健 檢 頻 率 健 檢 結 果 資 料 保 存 年 限 實 施 健 康 分 級 管 理 四 全 國 加 油 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附 件 5) ( 一 ) 作 業 場 所 工 程 控 制 : 藉 由 全 面 設 置 並 定 期 維 護 油 氣 回 收 裝 置, 大 幅 降 低 空 氣 中 油 氣 濃 度, 避 免 勞 工 暴 露 於 有 害 物 質 ( 二 )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及 管 理 : 每 年 對 在 職 勞 工 實 施 一 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優 於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 ( 三 )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料 管 理 : 1.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保 存 7 年,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則 依 法 規 之 不 同 檢 查 項 目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2. 電 腦 建 檔 管 理 ( 四 ) 勞 工 健 檢 異 常 結 果 之 追 蹤 複 檢 : 參 照 醫 師 建 議, 針 對 健 康 出 現 重 大 變 化 之 異 常 勞 工 提 出 個 別 建 議 並 提 醒 其 接 受 複 檢 追 蹤 ( 五 ) 未 來 規 劃 : 未 來 計 畫 結 合 健 康 評 估 結 果 健 康 管 理 機 制 教 育 訓 練 及 健 康 講 座, 三 方 並 行 模 式 推 動 勞 工 健 康 促 進 貳 綜 述 一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加 油 站 勞 工 暴 露 於 苯 甲 苯 二 甲 苯 及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 MTBE) 之 長 期 健 康 致 癌 風 險 遠 小 於 10-3, 未 達 顯 著 風 險 程 度 二 加 油 站 業 者 現 行 均 依 法 令 規 定 實 施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分 級 及 追 蹤 管 理 ; 另 中 油 公 司 基 於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及 強 化 勞 工 保 護,101 年 以 優 於 法 令 規 定, 縮 短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頻 率 增 加 檢 查 項 目, 並 開 發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趨 勢 分 析 及 交 叉 分 析, 以 加 強 高 風 險 勞 工 之 健 檢 追 蹤 回 診 管 理 三 未 來 規 劃, 除 中 油 公 司 已 增 加 辦 理 勞 工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並 長 期 分 析 追 蹤 外, 其 他 加 油 站 業 者 亦 已 計 畫 辦 理 具 企 業 特 色 之 健 康 管 理 制 度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9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 監 察 法 規 ***************** 一 訂 定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監 察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人 字 第 1021630622 號 主 旨 : 訂 定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院 申 請 分 發 家 庭 因 素 替 代 役 役 男 之 服 勤 管 理 事 項, 除 應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一 般 替 代 役 役 男 訓 練 服 勤 管 理 辦 法 替 代 役 役 男 獎 懲 辦 98
法 替 代 役 役 男 請 假 規 則 替 代 役 役 男 出 境 管 理 辦 法 及 內 政 部 替 代 役 公 共 行 政 役 役 男 服 勤 管 理 要 點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為 落 實 役 男 之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督 促 役 男 嚴 守 紀 律, 提 高 服 勤 品 質, 發 揮 服 務 效 能, 爰 訂 定 旨 揭 注 意 事 項 二 檢 附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附 表 ( 略 ) 各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監 察 院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一 監 察 院 ( 以 下 稱 本 院 ) 為 落 實 因 家 庭 因 素 服 替 代 役 役 男 ( 以 下 簡 稱 役 男 ) 之 服 勤 及 生 活 管 理, 督 促 役 男 嚴 守 紀 律, 提 高 服 勤 品 質, 發 揮 服 務 效 能,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管 理 權 責 區 分 : ( 一 ) 人 事 室 : 統 籌 役 男 管 理 事 務, 負 責 役 男 役 籍 管 理 請 假 及 權 益 等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 二 ) 服 勤 配 置 單 位 ( 以 下 稱 服 勤 處 所 ) : 役 男 上 下 班 簽 到 退 勤 務 分 派 及 服 勤 時 之 管 理 考 核 工 作 三 服 勤 管 理 : ( 一 ) 勤 務 管 理 : 1. 役 男 應 依 本 院 指 派 之 服 勤 處 所 服 勤 但 有 臨 時 或 特 別 勤 務, 必 須 變 更 服 勤 處 所 時, 應 依 本 院 命 令 服 勤 之 2. 各 服 勤 處 所 分 配 役 男 勤 務 時, 應 考 量 其 專 長 及 兼 顧 勞 逸 平 均 ; 役 男 應 接 受 主 管 之 指 揮 監 督 及 管 理, 執 行 各 項 勤 務 工 作 3. 役 男 報 到 後, 由 各 服 勤 處 所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實 施 職 前 講 習 或 在 職 訓 練, 以 強 化 役 男 服 勤 績 效 與 紀 律 4. 役 男 服 勤 時 應 儀 容 端 正 服 裝 整 潔 精 神 抖 擻, 保 持 良 好 的 服 務 態 度, 重 視 行 政 倫 理, 戮 力 從 公, 不 逃 避 推 諉 役 男 服 勤 時, 應 隨 身 攜 帶 替 代 役 役 男 身 分 證 ; 役 男 身 分 證 除 證 明 役 男 現 役 身 分 外, 不 得 轉 為 其 他 用 途 5. 役 男 服 勤 時 間, 依 本 院 上 下 班 時 間 簽 到 簽 退 ( 簽 到 退 紀 錄 表 如 附 表 1) 遲 到 或 早 退 未 達 1 小 時 者, 罰 勤 1 小 時 ;1 小 時 以 上 未 達 4 小 時 者, 依 時 數 加 倍 罰 勤 ;4 小 時 以 上 者, 比 照 擅 離 服 勤 場 所 處 罰 6.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役 男 之 原 因, 無 法 簽 到 或 簽 退, 須 出 具 臨 時 事 故 證 明, 經 服 勤 處 所 主 管 核 准 後, 得 免 予 處 罰 7. 每 日 服 勤 時 間 以 8 小 時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服 勤 時 數 ; 延 長 時 數, 以 採 事 後 減 免 服 勤 時 數 為 原 則 ; 另 服 勤 處 所 於 役 男 休 假 日 期 間 要 求 役 男 服 勤 者, 以 採 事 後 補 休 假 為 原 則 8. 役 男 於 服 勤 時 間 使 用 電 腦, 禁 止 從 事 公 務 以 外 之 事, 嚴 禁 玩 線 上 遊 戲, 違 反 者 予 以 懲 處 9. 服 勤 處 所 應 指 派 督 導 人 員, 對 所 屬 役 男 之 服 勤 及 平 日 生 活 情 形 負 照 顧 輔 導 責 任, 並 嚴 禁 體 罰 凌 虐 或 欺 侮 新 進 人 員 10. 服 勤 處 所 每 半 年 應 依 役 男 出 缺 99
勤 狀 況 請 假 日 數 及 工 作 表 現, 就 學 識 才 能 品 德 及 績 效 等 方 面 予 以 考 核 ( 服 勤 評 量 表 如 附 表 2), 並 依 規 定 日 期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陳 核, 資 料 應 隨 役 籍 移 轉 ( 二 ) 差 假 管 理 : 1. 役 男 請 假, 依 替 代 役 役 男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並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2. 核 假 權 責 : (1) 榮 譽 假 : 未 滿 1 日 者 由 各 服 勤 處 所 主 管 核 定,1 日 以 上 者 由 副 秘 書 長 核 定 (2) 其 他 差 假 : 未 滿 3 日 者 由 各 服 勤 處 所 主 管 核 定,3 日 以 上 者 由 副 秘 書 長 核 定 3. 役 男 請 假 時 應 填 具 請 假 單 ( 如 附 表 3), 經 主 管 核 准 後 方 得 離 開 ; 遇 有 疾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先 向 服 勤 處 所 督 導 人 員 或 主 管 報 備 核 准, 由 督 導 人 員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4. 役 男 之 差 假, 經 主 管 核 定 後, 送 人 事 室 登 錄 5. 役 男 放 假 日 數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放 假 日 數, 每 次 累 積 放 假 ( 含 榮 譽 假 補 休 假 )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10 日 6. 榮 譽 假 之 核 給, 於 役 男 服 役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7 日, 但 因 辦 理 公 益 服 務 或 特 殊 事 蹟 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簽 准 者, 得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榮 譽 假 應 於 3 個 月 內 請 畢 7. 事 假 應 於 2 星 期 內 補 勤 完 畢, 服 勤 處 所 應 將 補 勤 紀 錄 列 管 登 錄 8. 病 假 以 當 天 申 請 為 原 則, 並 應 審 慎 核 假 避 免 浮 濫 非 急 要 性 疾 病 應 利 用 本 院 醫 務 室 就 醫, 就 醫 地 點 以 本 院 或 住 家 鄰 近 地 區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為 原 則 ; 病 假 4 小 時 以 內 者 得 以 看 診 收 據 為 請 假 證 明, 逾 4 小 時 者 須 檢 附 醫 療 診 斷 證 明 書 9. 役 男 因 業 務 需 要 出 差, 得 比 照 國 軍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規 定 由 本 院 核 給 差 旅 費 10. 役 男 各 項 假 別 之 控 管, 請 詳 見 役 男 事 假 病 假 榮 譽 假 補 休 假 執 行 要 領 ( 如 附 表 4) 11. 役 男 有 離 役 情 形 者, 服 勤 處 所 應 聯 繫 人 事 室, 本 院 並 應 通 報 役 男 家 屬, 善 盡 尋 找 之 責 離 役 逾 3 日 者, 由 本 院 發 出 離 役 通 報, 並 請 警 察 機 關 協 尋, 累 計 逾 7 日 者 則 函 請 司 法 機 關 究 辦, 並 副 知 內 政 部 四 役 男 生 活 管 理 : ( 一 ) 飲 食 方 面 : 1. 飲 食 由 役 男 自 理 2. 服 勤 期 間 不 得 有 飲 酒 行 為, 違 者 予 以 嚴 懲 ( 二 ) 服 裝 儀 容 : 1. 頭 髮 定 期 理 髮, 經 常 梳 理, 不 可 燙 髮 及 染 黑 髮 以 外 之 髮 色 2. 鬍 子 要 定 時 刮 除, 嚴 禁 留 鬍 鬚 3. 服 勤 或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會 議 時, 應 依 規 定 穿 著 制 服 ( 著 季 節 性 服 裝 及 佩 戴 名 條 識 別 標 誌 ), 衣 服 及 褲 子 要 整 潔 筆 挺, 鞋 應 著 黑 色, 襪 應 著 深 色, 皮 鞋 要 擦 拭 光 亮 4. 上 衣 需 紮 進 褲 腰 裡, 衣 服 不 外 露, 並 將 腰 帶 繫 緊 5. 穿 著 長 袖 制 服 時, 非 服 勤 工 作 需 100
要, 不 可 捲 起 袖 子 6. 走 路 不 吸 煙 及 嚼 食 檳 榔, 勿 隨 地 吐 痰 亂 丟 雜 物 7. 進 出 本 院 門 戶 時,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汗 衫 戴 耳 機 等, 並 服 從 門 禁 規 範 檢 查 8. 每 月 由 人 事 室 至 少 實 施 服 裝 儀 容 檢 查 2 次 ( 服 儀 檢 查 表 如 附 表 5 ), 不 合 格 者, 於 次 日 實 施 複 檢, 仍 不 合 格 者 予 以 懲 處 ( 三 ) 行 的 方 面 : 1. 行 進 時 應 抬 頭 挺 胸, 不 得 勾 肩 搭 背, 嬉 笑 玩 鬧 2. 未 具 汽 ( 機 ) 車 駕 駛 執 照, 嚴 禁 駕 駛 車 輛 或 騎 乘 機 車, 騎 乘 機 車 應 戴 安 全 帽, 並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3. 禁 止 酒 後 駕 車 如 有 酒 駕 或 酒 駕 肇 事 等 行 為, 除 刑 事 責 任 外, 另 予 以 嚴 懲 ( 四 ) 其 他 規 定 : 1. 尊 重 他 人 權 利, 不 得 將 公 物 據 為 己 有 或 故 意 損 毀 公 物 2. 彼 此 應 和 睦 相 處, 互 助 合 作, 不 得 爭 吵 或 謾 罵 威 脅 3.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破 壞 團 體 紀 律,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之 行 為 4. 不 得 與 本 院 委 職 員 工 有 金 錢 借 貸 行 為 5. 嚴 禁 吸 食 毒 品 酗 酒 賭 博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6. 嚴 禁 攜 帶 違 禁 ( 法 ) 物 品 進 入 本 院 ; 本 院 並 得 隨 時 為 檢 查, 但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應 以 當 事 人 在 場 為 宜 五 獎 懲 規 定 : ( 一 ) 役 男 表 現 優 異 或 違 反 規 定 時, 依 替 代 役 役 男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由 服 勤 處 所 簽 提 建 議 獎 勵 或 懲 處, 並 加 會 人 事 室, 簽 奉 核 定 後 提 報 本 院 人 事 甄 審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 審 議 懲 處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榮 譽 假 或 罰 勤, 由 服 勤 處 所 簽 奉 核 定, 無 須 提 會 審 議 ( 二 ) 獎 懲 權 責 如 下 : 1. 榮 譽 假 嘉 獎 記 功 獎 金 獎 狀 : 由 本 院 核 定 後 執 行 2. 罰 勤 申 誡 及 記 過 : 由 本 院 核 定 後 執 行 3. 罰 薪 : 由 本 院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後 執 行 4. 輔 導 教 育 : 由 本 院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後,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實 施 ( 三 ) 為 培 養 役 男 關 懷 弱 勢 熱 心 公 益 情 操, 凡 參 加 本 院 或 服 勤 處 所 規 劃 之 各 項 公 益 服 務 活 動, 表 現 良 好 者, 得 依 役 男 參 與 公 益 服 務 榮 譽 假 標 準 表 ( 如 附 表 6) 予 以 獎 勵 ( 四 ) 役 男 對 記 過 罰 薪 或 輔 導 教 育 之 懲 處 不 服 時, 得 依 替 代 役 役 男 獎 懲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 五 ) 役 男 對 於 合 法 權 益 遭 受 損 害 及 本 院 所 為 之 管 理 不 當 者, 得 向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提 出 申 訴 ; 對 於 服 勤 處 所 所 為 之 管 理 不 當 者, 得 向 本 院 提 出 申 訴 為 處 理 前 項 申 訴 事 宜, 本 院 應 設 置 申 訴 電 話, 對 役 男 申 訴 案 件 積 極 處 理 六 服 勤 役 男 服 役 期 間 出 境 之 申 請 與 審 查 程 序 核 准 之 次 數 期 間 限 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依 替 代 役 役 男 出 境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01
***************** 會 議 紀 錄 *****************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3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楊 美 鈴 劉 興 善 黃 煌 雄 李 復 甸 趙 榮 耀 葛 永 光 洪 昭 男 程 仁 宏 錢 林 慧 君 李 炳 南 趙 昌 平 請 假 委 員 : 杜 善 良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審 計 部 函 報 : 該 部 派 員 抽 查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民 國 100 年 度 財 務 收 支, 據 報 核 有 : 東 沙 島 碼 頭 新 建 工 程 計 畫 執 行 核 欠 周 延, 部 分 預 期 效 益 尚 未 發 揮 ; 部 分 安 檢 所 未 落 實 執 行 救 生 衣 裝 備 之 保 養 檢 查 作 業 ; 東 沙 海 巡 指 揮 部 未 落 實 執 行 彈 藥 清 點 作 業 等 違 失, 經 通 知 該 總 局 查 處 結 果, 據 復 已 予 失 職 人 員 適 當 處 分, 報 請 備 查 乙 案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既 予 失 職 人 員 適 當 處 分, 並 研 提 改 善 措 施, 本 院 並 已 函 復 審 計 部 同 意 備 查 本 件 洽 悉 三 本 會 第 4 屆 以 來 (97 年 8 月 1 日 至 102 年 7 月 31 日 )5 年 間 業 務 執 行 成 果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沈 委 員 美 真 余 委 員 騰 芳 調 查, 近 年 來 我 國 吸 食 毒 品 之 青 壯 人 口 大 幅 增 加, 新 興 合 成 毒 品 眾 多, 取 得 容 易, 受 刑 人 中 高 達 4 成 以 上 與 毒 品 犯 罪 有 關, 女 性 受 刑 人 更 高 達 6 成 5 吸 食 毒 品 不 僅 個 人 受 害, 更 嚴 重 影 響 家 庭 及 社 會 之 安 定 究 各 地 方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執 行 現 況 是 否 周 妥?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處 理 辦 法 參 酌 沈 委 員 美 真 周 委 員 陽 山 李 委 員 復 甸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林 委 員 鉅 鋃 發 言 修 正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二, 提 案 糾 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三 至 六, 函 請 行 政 院 研 處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及 附 表 函 請 行 政 院 函 轉 並 督 飭 所 屬 ( 含 各 縣 市 政 府 )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五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告 附 帶 決 議 : 請 主 任 秘 書 綜 整 本 屆 委 員 調 查 有 關 毒 品 案 件 之 處 理 情 形, 俾 便 就 以 下 方 式 酌 處.. 一 會 同 相 關 委 員 會 依 法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到 院 接 受 質 問 二 本 年 度 巡 察 行 政 院 時, 請 102
沈 委 員 美 真 針 對 相 關 機 關 防 制 毒 品 案 件 及 是 否 落 實 執 行 及 其 成 效, 列 為 巡 察 議 題, 向 該 院 提 問 二 沈 委 員 美 真 余 委 員 騰 芳 提,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雲 林 縣 政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執 行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未 盡 落 實,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文 通 過 後 公 布 二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程 委 員 仁 宏 陳 委 員 健 民 調 查, 警 察 中 間 領 導 幹 部, 肩 負 實 際 執 行 警 察 業 務 及 經 驗 傳 承 等 重 要 任 務, 目 前 陞 遷 制 度 所 設 相 關 條 件 是 否 合 理? 又 93 年 以 前 已 考 取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 人 員 數 額, 為 何 無 法 任 警 正 階 之 官 職 等? 陞 遷 管 道 之 困 滯 是 否 影 響 基 層 員 警 士 氣 與 人 才 晉 升? 其 他 蹇 滯 陞 遷 之 原 因?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解 決 之 對 策 規 劃? 均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積 極 辦 理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三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四 洪 委 員 昭 男 自 動 調 查, 據 訴 : 有 關 臺 中 市 政 府 對 村 里 建 設 基 金 帳 戶, 要 求 該 帳 戶 餘 款 需 繳 回 公 庫, 惟 該 基 金 來 源 並 非 由 政 府 撥 付, 而 係 由 民 眾 捐 款 公 廟 丁 錢 資 源 回 收 變 賣 所 得 等, 要 求 上 繳 公 庫 是 否 合 理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二, 函 請 內 政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參 酌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復 陳 訴 人 四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五 吳 委 員 豐 山 調 查, 據 訴 : 渠 所 有 坐 落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興 泰 段 一 小 段 822 地 號 等 11 筆 土 地 原 屬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詎 遭 臺 北 市 政 府 率 以 變 更 為 公 園 用 地, 且 該 等 土 地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偏 低,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參 處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六 召 集 人 林 委 員 鉅 鋃 提 : 請 推 派 委 員 1 人 審 查 財 團 法 人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度 決 算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推 請 林 委 員 鉅 鋃 審 查 七 召 集 人 林 委 員 鉅 鋃 提 : 請 推 派 委 員 1 人 審 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推 請 林 委 員 鉅 鋃 審 查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雲 林 縣 大 埤 鄉 公 所 興 建 員 工 輔 建 住 宅, 因 行 政 效 率 低 落 延 宕 銷 售 時 機, 又 未 妥 擬 改 善 措 施, 致 閒 置 迄 今 ; 另 雲 林 縣 政 府 長 期 疏 於 管 理, 未 盡 監 督 之 責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尚 有 續 行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依 核 簽 意 見 三 續 行 督 導 所 屬 確 實 改 善 並 每 6 個 月 續 復 九 審 計 部 及 南 投 縣 政 府 副 本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辦 理 邵 族 文 化 傳 承 及 發 展 實 施 計 畫, 未 覈 實 控 管 土 地 取 得 103
進 度, 且 未 積 極 處 理 土 地 面 積 爭 議, 致 計 畫 所 需 土 地 遲 未 能 如 期 取 得,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等 情 乙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審 計 部 復 函 : 相 關 人 員 怠 失 責 任 之 議 處 情 形 等 事 項 仍 待 行 政 院 處 理,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二 南 投 縣 政 府 副 本 復 函 : 併 案 存 查 十 行 政 院 及 內 政 部 函 復,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權 責 機 關 任 令 部 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長 達 3 40 年 迄 未 取 得, 嚴 重 傷 害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與 財 產 權, 內 政 部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實 有 嚴 重 怠 失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及 內 政 部 針 對 本 案 糾 正 及 調 查 意 見 查 復 研 擬 之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變 更 作 業 原 則 ( 草 案 ) 及 各 種 補 償 可 行 性 措 施, 尚 稱 妥 適, 惟 為 持 續 瞭 解 該 作 業 原 則 執 行 及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解 編 進 度 函 請 行 政 院 按 季 將 執 行 成 果 查 復 本 院 十 一 呂 愛 國 君 續 訴 : 為 金 門 縣 烈 嶼 鄉 公 所 因 鄉 村 整 建, 不 當 侵 權 渠 弟 所 有 坐 落 該 鄉 紅 山 測 段 832 地 號 土 地, 迄 未 獲 該 公 所 妥 適 處 理 等 情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經 陳 訴 人 多 次 續 訴, 經 本 院 轉 請 金 門 縣 政 府 依 法 妥 處 在 案, 惟 迄 未 見 該 府 之 處 置 結 果 函 請 金 門 縣 政 府 儘 速 依 法 妥 處, 並 查 明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涉 延 宕 處 理 之 疏 失 責 任 見 復 十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據 訴 :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辦 理 中 泰 敦 北 金 融 服 務 專 用 區 開 發 計 畫 案 慶 城 街 造 街 計 畫, 規 劃 將 慶 城 街 長 春 路 以 北 路 段 之 中 央 分 隔 島 拆 除, 恐 危 害 周 邊 居 民 行 車 及 用 路 安 全, 且 破 壞 綠 蔭 景 觀 與 植 栽 生 態,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獎 勵 審 議 將 加 強 成 本 獲 益 之 分 析 評 估 乙 節,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後 段, 函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於 6 個 月 內 說 明 見 復 十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函 復, 該 府 工 務 局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辦 理 污 水 下 水 道 建 設 計 畫 第 3 期 用 戶 接 管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有 關 修 正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徵 收 相 關 公 告, 並 明 定 非 事 業 用 戶 免 徵 事 業 用 戶 減 徵 為 每 度 10 元 一 節, 函 請 高 雄 市 政 府 將 辦 理 情 形 續 復 十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對 該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會 員 大 會 有 關 會 員 資 格 審 定 與 備 查 事 項 之 決 議, 未 依 法 行 政, 疏 於 督 導 ; 又 建 築 師 法 規 定 單 一 會 籍, 是 否 剝 奪 建 築 師 工 作 權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第 21 次 委 員 會 議, 未 對 本 院 調 查 意 見 意 旨 予 以 回 應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再 行 檢 討 見 復 十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漠 視 國 內 鄉 鎮 之 守 望 相 助 巡 邏 車 與 警 車 外 觀 相 似, 制 服 與 警 察 制 服 雷 同, 造 成 民 眾 及 公 權 力 行 使 混 淆, 經 本 院 調 查 促 請 注 意 改 善, 該 署 猶 未 本 於 權 責 採 行 有 效 作 為 ; 又 內 政 部 對 該 署 督 導 不 周, 均 核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糾 正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104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內 政 部 辦 理 見 復 十 六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函 以, 因 本 院 進 行 相 關 之 調 查, 致 使 內 政 部 許 可 該 院 董 事 長 及 董 事 ( 院 長 ) 之 變 更 申 請, 該 院 院 務 復 能 順 利 運 作, 特 此 致 申 謝 忱 等 情 乙 案 ( 共 2 件 )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二 件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來 函, 併 案 存 查 十 七 行 政 院 函 復, 據 財 團 法 人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馬 在 勤 律 師 等 陳 訴 : 立 法 院 決 議, 自 96 年 度, 要 求 制 服 員 警 之 觀 察 制 服 於 胸 前 明 顯 標 示 該 員 識 別 編 號 姓 名, 以 強 化 警 察 人 員 值 勤 態 度, 並 利 人 民 監 督, 惟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迄 今 未 有 任 何 落 實 決 議 之 作 為,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查 復 文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行 政 院 復 函 仍 有 待 檢 討 改 善 之 處,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該 院 確 實 督 飭 內 政 部 本 於 權 責 審 慎 妥 處 見 復 十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新 竹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前 局 長 巫 健 次, 違 法 濫 權 圖 利 他 人, 案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7 年 褫 奪 公 權 5 年 確 定, 惟 該 府 竟 拖 延 至 法 院 三 審 判 決 定 讞, 才 移 送 本 院 審 查, 核 有 怠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經 交 據 該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後 續 執 行 情 形 仍 待 檢 視,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按 本 件 所 提 之 檢 討 改 進 方 案, 提 供 具 體 績 效 ( 如 於 制 度 面 法 規 修 訂 情 形 ) 及 落 實 辦 理 情 形 等 資 料 函 復 本 院 十 九 法 務 部 函 復, 內 政 部 前 部 長 余 政 憲 於 任 內, 疑 似 將 南 港 展 覽 館 標 案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洩 漏 予 得 標 廠 商,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仍 需 詳 加 查 明,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法 務 部 辦 理 見 復 二 十 內 政 部 函 復, 為 南 港 展 覽 館 新 建 工 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圈 核 作 業 等 違 失 案 後 續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檢 討 改 進 部 分 仍 需 詳 加 說 明,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函 請 內 政 部 說 明 見 復 二 十 一 高 雄 市 政 府 函 復, 為 高 雄 市 湖 內 區 大 湖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已 逾 25 年, 迄 未 依 法 辦 理 通 盤 檢 討, 影 響 田 尾 里 之 發 展 ; 另 3-2 及 6-3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之 徵 收 過 程 及 排 水 系 統 規 劃 均 有 不 當 等 情 調 查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為 持 續 瞭 解 該 府 道 路 工 程 施 作 協 調 情 形, 函 請 高 雄 市 政 府 定 期 ( 每 3 個 月 ) 將 該 道 路 工 程 施 作 進 度 協 調 結 果 及 都 市 計 畫 辦 理 過 程 查 復 本 院 二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辦 理 賀 伯 颱 風 受 災 戶 遷 住 計 畫 長 達 15 年 迄 未 完 成 ; 另 嘉 義 縣 政 府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監 督 考 核 機 制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所 復 改 善 處 置 作 為, 非 短 期 內 得 見 具 體 成 效, 函 請 行 政 院 持 續 督 飭 所 屬 積 極 推 動 落 實 執 行, 於 103 年 1 月 底 前, 將 本 ( 102) 年 度 下 半 年 執 行 情 形 見 復 二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案, 欠 缺 公 益 性 ; 另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欠 缺 全 市 性 評 估, 花 費 公 帑 補 助 商 辦 大 樓 及 豪 宅 整 修 外 牆, 對 於 105
窳 陋 亟 需 整 建 維 護 地 區 難 以 推 動, 核 有 怠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督 飭 臺 北 市 政 府 檢 討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該 府 所 復 內 容 尚 屬 妥 適, 惟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仍 待 檢 視,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臺 北 市 政 府, 依 本 件 函 復 改 善 情 形 提 供 具 體 績 效 ( 研 修 法 令 制 度 規 章 以 及 執 行 情 形 具 體 數 據 等 ) 於 6 個 月 內 續 處 見 復 二 十 四 游 元 亨 等 續 訴 : 為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公 所 逕 將 公 三 公 園 興 建 工 程 專 案 預 算, 全 數 挪 供 興 建 市 民 集 會 堂, 且 其 執 行 年 度 與 預 算 年 度 不 符, 是 否 適 法? 請 查 處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陳 情 書 並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後 段, 函 請 宜 蘭 縣 政 府 查 明 妥 處 見 復 二 十 五 高 雄 市 政 府 函 復, 據 訴 :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田 寮 鄉 公 所 辦 理 崗 山 頭 地 區 市 場 用 地 購 地 案, 疑 有 違 法 不 當 情 事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調 查 意 見 未 盡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高 雄 市 政 府 檢 討 改 進 並 積 極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二 十 六 行 政 院 及 內 政 部 函 復, 為 印 裔 英 籍 商 人 林 克 穎 因 駕 車 肇 事 致 死 案, 遭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惟 入 監 服 刑 前 卻 順 利 出 境, 究 我 國 國 境 證 照 查 驗 機 制 有 無 疏 漏 之 處, 相 關 單 位 有 無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及 糾 正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之 ( 二 ) 及 ( 三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請 內 政 部 查 明 見 復 二 十 七 葉 佳 興 續 訴, 據 訴 : 坐 落 桃 園 縣 八 德 市 榮 興 段 916 954 地 號 等 私 有 民 地, 原 非 柏 油 路 面 ; 詎 該 縣 八 德 市 公 所 於 94 年 辦 理 瀝 青 路 面 養 護 工 程 時, 逕 自 於 系 爭 土 地 上 舖 設 道 路,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疑 涉 有 怠 失 等 情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俟 桃 園 縣 政 府 查 復 後 再 續 處,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就 經 管 中 央 商 場 等 5 處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遲 未 申 請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並 辦 理 財 產 登 記 與 列 管 又, 該 府 轄 管 10 處 公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 商 ) 場, 部 分 樓 層 長 期 閒 置 及 使 用 效 能 低 落, 違 失 情 節 嚴 重 糾 正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新 竹 市 政 府 所 復 各 項 改 進 計 畫 及 相 關 措 施, 均 未 擬 訂 具 體 改 善 作 法 及 預 訂 期 程,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研 處 改 進 見 復 二 十 九 為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令 副 知 本 院 核 定 基 隆 市 警 察 局 第 一 分 局 警 員 林 興 廖 榮 輝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處 分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核 予 林 員 及 廖 員 免 職 處 分, 尚 屬 合 宜,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三 十 行 政 院 函 復, 據 訴.. 渠 等 所 有 坐 落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同 榮 段 1143 等 地 號 土 地, 前 遭 政 府 於 54 年 間 強 制 徵 用 作 為 前 故 副 總 統 陳 誠 墓 園 使 用, 嗣 又 改 為 辭 修 公 園, 嚴 重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案, 茲 據 財 政 部 函 報 內 政 部 研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行 政 院 函 轉 財 政 部 函 報 內 政 部 研 處 情 形, 經 核 尚 屬 實 情, 並 影 附 內 政 部 102 年 7 月 1 日 內 授 中 辦 第 字 1026035723 號 函 函 復 陳 訴 人 106
三 十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南 投 縣 仁 愛 鄉 公 所 辦 理 鄉 有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等,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 另 該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對 於 該 公 所 申 請 補 助 興 建 鄉 有 建 築 物, 欠 缺 審 核 控 管 機 制, 亦 乏 督 考 作 為 等 違 失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仍 有 許 多 尚 待 續 行 處 置 之 處,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附 表 中 之 簽 核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每 半 年 將 辦 理 成 果 見 復 三 十 二 臺 東 縣 政 府 陳 訴 : 為 請 替 臺 東 縣 太 麻 里 鄉 部 分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於 59 年 劃 編 前, 即 係 由 平 地 人 實 際 居 住 及 耕 作, 現 因 渠 未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致 世 居 及 耕 種 於 太 麻 里 鄉 金 富 段 415 422 地 號 土 地, 無 法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臺 東 縣 政 府 陳 情 資 料, 函 請 行 政 院 卓 處 見 復 三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有 效 建 立 地 方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涉 案 資 訊 平 臺,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有 關 該 院 與 司 法 院 間, 就 研 商 地 方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涉 案 聯 繫 機 制 等 情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函 請 司 法 行 政 二 院 繼 續 積 極 協 調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結 果, 於 半 年 後 函 復 本 院 二 決 議 情 形 復 知 業 務 處 三 十 四 內 政 部 函 報, 該 部 警 政 署 辦 理 101 年 1-12 月 警 政 風 紀 查 察 專 案 報 告 資 料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簽 註 意 見 二 三 函 請 內 政 部 確 實 督 促 所 屬 於 6 個 月 內 查 處 見 復 二 影 附 來 文 暨 附 件 送 本 年 度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委 員 參 考 三 十 五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有 關 各 地 方 政 府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設 施 管 理 及 維 護 情 形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為 促 使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能 提 供 安 全 的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設 施, 以 保 障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抄 本 簽 註 單 說 明 二 ( 二 )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賡 續 督 同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落 實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設 施 之 管 理 與 維 護 工 作, 並 於 103 年 1 月 底 前 彙 整 102 年 下 半 年 度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執 行 成 效 見 復 三 十 六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函 復, 財 團 法 人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提 昇 自 給 自 足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暨 近 3 年 實 際 運 作 及 該 會 稽 核 監 督 情 形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財 團 法 人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基 金 會 成 立 於 98 年, 以 傳 承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教 育 經 營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傳 播 事 業 為 宗 旨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在 提 昇 財 源 自 給 自 足 能 力 上, 從 98 年 至 101 年 止 成 長 到 新 臺 幣 300 多 萬 元, 結 餘 近 200 萬 元, 呈 現 穩 健 的 成 長 趨 勢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三 十 七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函 復, 有 關 林 委 員 鉅 鋃 巡 察 審 核 意 見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有 關 入 出 國 約 聘 ( 僱 ) 查 驗 人 員 之 後 續 改 善 情 形,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仍 請 將 後 續 具 體 改 善 情 形, 每 半 年 續 復 三 十 八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2 年 4 月 24 日 巡 察 該 會 座 談 會 議 紀 錄 及 巡 察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107
彙 復 表 各 乙 份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有 關 洪 委 員 德 旋 發 言 紀 錄 文 字 再 修 正 部 分, 函 請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卓 參 三 十 九 花 蓮 縣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該 縣 玉 里 鎮 公 所 辦 理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不 當 使 用 陳 仁 隆 先 生 所 有 土 地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尚 待 與 地 主 協 調, 函 復 花 蓮 縣 政 府 : 請 確 實 督 飭 玉 里 鎮 公 所 儘 速 依 法 處 理, 並 於 6 個 月 內 將 具 體 結 果 見 復 四 十 行 政 院 及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先 後 函 復, 有 關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514 號 判 決, 違 法 提 起 再 審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復 函 及 附 件, 函 請 行 政 院 查 處 見 復 四 十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內 政 部 101 年 8 月 17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16651475 號 函 釋, 牴 觸 逾 越 現 行 法 令, 更 創 設 現 行 法 令 有 關 市 地 重 劃 指 配 規 定 所 無 之 事 項, 不 符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等 情 案 之 糾 正 案 續 處 情 形 暨 續 訴 8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行 政 院 復 函,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三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 並 副 知 臺 中 市 黎 明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區 重 劃 會 ) 二 陳 情 人 續 訴 部 分, 分 別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 二 ) 及 第 二 次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復 各 陳 訴 人 三 有 關 交 六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促 進 會 102 年 7 月 18 日 陳 訴 案, 另 案 處 理 四 十 二 內 政 部 函 復, 據 訴 : 坐 落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公 正 段 1381 等 地 號 土 地 上 之 合 法 房 屋, 羅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竟 於 81 年 間 將 該 等 地 號 逕 為 分 割 出 部 分 土 地 併 入 道 路 預 定 地, 致 房 屋 恐 遭 拆 除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仍 請 內 政 部 依 本 院 調 查 意 見 及 審 核 意 見 重 行 研 處, 爰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內 政 部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四 十 三 司 法 院 職 務 法 庭 為 審 理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李 昭 融 法 官 違 法 失 職 案, 函 請 本 院 提 供 黃 玉 川 陳 炳 彰 江 天 錚 等 違 法 失 職 案 調 查 報 告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黃 玉 川 部 分, 本 會 配 合 辦 理, 並 復 知 提 案 委 員 四 十 四 葉 委 員 耀 鵬 調 查 : 據 訴, 渠 申 請 臺 東 縣 金 峰 鄉 賓 茂 段 15 至 17 20 22 至 25 32 地 號 等 9 筆 土 地 之 耕 作 權 或 地 上 權 登 記, 惟 遭 臺 東 縣 金 峰 鄉 公 所 否 准,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函 復 陳 訴 人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協 同 臺 東 縣 政 府 督 飭 臺 東 縣 金 峰 鄉 公 所, 衡 酌 實 情 後 依 法 輔 導 原 住 民 取 得 合 法 使 用, 並 將 辦 理 結 果 查 復 本 院 三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四 十 五 洪 委 員 昭 男 調 查, 據 報 載, 警 察 機 關 對 隨 扈 之 申 請 及 配 置 似 有 浮 濫 之 嫌, 甚 有 遭 批 評 部 分 警 察 已 淪 為 私 人 雜 役 之 現 象 為 避 免 警 力 被 濫 用 而 影 響 勤 務,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108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下 午 5 時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楊 美 鈴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趙 榮 耀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王 銑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林 委 員 鉅 鋃 調 查,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該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三, 函 請 內 政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一, 函 請 新 竹 市 政 府 查 明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五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二 林 委 員 鉅 鋃 提, 新 竹 市 政 府 辦 理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未 確 實 查 明 重 劃 區 限 建 管 制 情 形, 仍 將 限 建 土 地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且 未 提 出 具 體 妥 善 之 因 應 對 策, 肇 致 重 劃 後 地 主 權 益 嚴 重 受 損, 顯 未 善 盡 職 責, 核 有 違 失 ; 又 國 防 部 於 83 年 與 內 政 部 會 銜 發 布 海 岸 山 地 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與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劃 定 公 告 及 管 制 作 業 規 定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管 制 區 禁 限 建 範 圍 圖, 以 致 新 作 業 規 定 與 舊 管 制 圖 籍 分 別 割 裂 適 用, 造 成 設 管 單 位 及 地 方 政 府 無 所 依 循, 亦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二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散 會 : 下 午 2 時 40 分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市 香 山 區 港 南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將 限 建 管 制 區 納 入 重 劃 範 圍, 並 辦 理 分 配 土 地 確 定, 過 程 涉 有 違 失, 嚴 重 損 及 民 眾 時 地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40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提 案 糾 正 新 竹 市 政 府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109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李 復 甸 趙 榮 耀 葛 永 光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杜 善 良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連 江 縣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公 司 營 運 管 理 績 效 欠 佳, 內 部 控 制 及 會 計 帳 務 處 理 未 臻 健 全 案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後 續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仍 待 追 蹤,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之 表 列 研 擬 意 見 函 請 該 公 司 積 極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二 影 附 本 件 ( 含 附 件 ) 及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政 府 說 明 見 復 二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復, 據 訴 : 石 門 水 庫 上 游 巴 陵 防 砂 壩 毀 損, 致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哈 凱 部 落 地 基 下 滑, 乃 被 遷 置 臨 時 組 合 屋 迄 今 已 達 7 年 案 之 102 年 上 半 年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高 崗 部 落 住 宅 興 建 工 程 已 近 完 成, 哈 凱 部 落 則 因 部 落 問 題 仍 未 完 成 發 包 工 作, 仍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本 於 權 責 加 強 列 管 督 導 辦 理, 並 於 103 年 1 月 底 前, 將 102 年 下 半 年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見 復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澎 湖 縣 望 安 鄉 公 所 配 合 土 地 炒 作 業 者, 訂 定 澎 湖 縣 望 安 鄉 鄉 有 財 產 非 本 縣 轄 區 內 土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明 知 違 背 上 位 法 規 範, 仍 逕 發 布 實 施 並 憑 以 標 售 鄉 有 土 地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辦 理 見 復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據 審 計 部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我 國 長 期 照 顧 十 年 計 畫 推 廣 成 效 欠 佳, 其 居 家 服 務 日 間 照 顧 交 通 接 送 等 多 項 服 務 未 能 均 衡 分 布, 且 預 算 執 行 率 僅 53.17%, 均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表 列 調 查 意 見 及 本 次 簽 核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內 政 部 及 該 院 前 衛 生 署 自 97 年 起 實 施 我 國 長 期 照 顧 十 年 計 畫, 其 推 動 過 程 核 有 多 項 違 失, 導 致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等 情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表 列 糾 正 事 項 及 本 次 簽 核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六 內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不 動 產 仲 介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未 確 實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涉 放 任 民 眾 權 益 受 損 怠 惰 修 法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內 政 部 將 查 核 結 果, 每 半 年 函 復 本 院 七 台 電 公 司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據 報 載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100 年 花 費 13 億 元, 購 置 1 萬 3,699 支 警 用 數 位 錄 影 監 視 110
器, 遭 檢 舉 夜 間 錄 影 功 能 畫 質 漆 黑, 無 法 有 效 辨 識, 且 新 機 中 有 夜 間 採 光 不 足 問 題 者 逾 3 千 支, 須 再 花 費 6,500 萬 加 裝 補 光 燈, 另 計 畫 編 列 2 億 採 購 夜 視 功 能 產 品, 涉 浪 費 公 帑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台 電 公 司 部 分..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設 數 位 錄 影 監 視 器 用 電 申 請 案, 業 經 台 電 公 司 全 數 完 成 送 電, 本 件 併 卷 存 查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於 103 年 1 月 底 前 查 復 所 列 事 項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嘉 義 縣 太 保 市 公 所 未 思 積 極 償 還 貸 款, 於 財 務 困 窘 無 力 清 償 鉅 額 債 務 下, 仍 違 規 辦 理 市 民 團 體 保 險, 漠 視 公 共 債 務 法 之 規 定, 核 有 疏 失 案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各 該 公 所 累 計 債 務 比 率 除 布 袋 鎮 公 所, 餘 二 公 所 尚 超 逾 法 定 債 限 25%,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積 極 督 導 及 協 助 公 共 債 務 超 限 鄉 鎮 研 擬 有 效 改 善 措 施, 續 將 辦 理 情 形 每 半 年 函 報 本 院 九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據 報 載, 雲 林 縣 箔 子 寮 漁 港 及 航 道 淤 砂 嚴 重, 導 致 漁 船 出 入 港 受 阻, 影 響 漁 民 生 計 及 出 入 港 航 行 安 全 甚 鉅,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涉 怠 於 疏 濬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將 本 案 後 續 改 進 辦 理 情 形 於 6 個 月 內 函 復 本 院 十 為 行 政 院 莫 拉 克 颱 風 期 間, 應 變 處 置 及 指 揮 權 責 紊 亂 ; 精 省 後, 中 央 與 地 方 協 調 聯 繫 之 罅 隙 迄 未 補 強, 未 分 析 研 判 災 情 並 告 知 地 方 政 府 嚴 重 性, 且 未 建 置 足 夠 之 救 災 通 訊 設 施, 影 響 救 災 成 效 至 鉅, 均 有 失 當 案, 報 請 結 案 存 查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糾 正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一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於 寒 冬 夜 竟 派 員 至 萬 華 區 艋 舺 公 園 噴 水 驅 趕 街 友, 究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對 於 現 行 遊 民 生 活 保 護 制 度 及 輔 導 收 容 措 施, 是 否 善 盡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等 情 案 之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現 場 處 理 在 實 務 上 確 實 由 警 察 或 消 防 等 單 一 機 關 評 估 決 定, 且 部 分 處 理 人 員 對 送 醫 標 準 嚴 格 及 寬 鬆 標 準 不 一 等 情 事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簽 核 彙 整 附 件 之 表 列 檢 討 改 進 事 項 及 簽 核 意 見,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賡 續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據 訴 : 政 府 對 嘉 南 漁 民 爭 取 海 埔 新 生 地 之 所 有 權, 政 策 反 覆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就 財 政 部 國 產 署 處 理 本 案 土 地 出 租 事 宜 之 說 明, 尚 稱 妥 適,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十 三 據 訴.. 苗 栗 縣 政 府 辦 理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竹 南 基 地 暨 周 邊 地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區 段 徵 收 不 公 等 情 案 ; 另 該 府 函 復 蘇 君 陳 訴 案 副 本 送 院 (4 件 )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蘇 君 續 訴, 係 副 本 送 院, 併 案 存 查 二 苗 栗 縣 政 府 102 年 7 月 2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1020131388 號 函 係 副 本, 併 案 存 查 111
三 柯 君 續 訴 案, 影 附 陳 訴 書 及 其 附 件, 函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參 處 並 逕 復 陳 訴 人 四 廖 君 陳 情 案, 本 院 前 已 函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查 復 說 明,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2 時 45 分 四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4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楊 美 鈴 劉 興 善 趙 昌 平 李 復 甸 程 仁 宏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余 貴 華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雲 林 縣 政 府 函 復, 據 草 嶺 國 小 自 救 會 陳 訴 : 雲 林 縣 古 坑 鄉 草 嶺 國 小 未 受 921 大 地 震 災 害 影 響, 實 無 搬 遷 重 建 新 校 之 必 要 ; 惟 雲 林 縣 政 府 漠 視 民 意, 執 意 發 包 遷 校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雲 林 縣 政 府 所 復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仍 待 檢 視,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該 府 本 於 權 責 加 強 列 管 督 導, 並 於 103 年 7 月 底 前, 將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函 復 本 院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國 內 約 4 成 公 立 托 兒 所 無 使 用 執 照, 近 2 萬 名 孩 童 身 處 危 險 空 間, 其 環 境 安 全 及 管 理 問 題 堪 憂,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涉 有 違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內 政 部 及 教 育 部 督 促 及 追 蹤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改 善 均 已 顯 現 初 步 成 效,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並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自 行 列 管 改 善 三 李 委 員 復 甸 馬 委 員 以 工 自 動 調 查, 依 檔 案 法 及 機 關 檔 案 保 存 年 限 及 銷 毀 辦 法 之 規 定, 檔 案 之 保 存 制 度 是 否 完 妥? 宜 蘭 縣 史 館 銷 毀 原 保 存 三 十 三 萬 餘 件 陳 定 南 縣 長 任 內 的 縣 府 檔 案 史 料 有 無 違 失?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監 察 院 第 四 屆 第 四 十 四 次 會 議 補 列 議 程 秘 書 處 報 告 : 有 關 檔 案 清 理 作 業 之 相 關 說 明 諸 多 疑 竇, 均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照 案 通 過, 並 照 提 案 委 員 所 提 修 正 後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 一 )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四, 提 報 院 會 ( 二 )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請 監 察 院 督 飭 所 屬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三 ) 調 查 意 見 四, 已 提 案 彈 劾 ( 四 ) 調 查 意 見 六, 函 請 總 統 府 及 行 政 院 參 考 ( 五 ) 調 查 意 見 七, 函 宜 蘭 縣 政 府 112
二 調 查 意 見 於 上 開 一 之 ( 一 ) 提 報 院 會 後 再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下 午 2 時 55 分 五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5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業 調 查 結 果, 附 條 件 ( 修 正 後 ) 通 過 審 查 件 數 占 98.4%, 其 原 因 為 何? 審 查 機 制 是 否 流 於 形 式? 仍 有 續 行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依 核 簽 意 見 三 續 行 檢 討 改 進, 並 提 供 具 體 績 效 於 6 個 月 內 見 復 散 會 : 下 午 3 時 六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時 地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列 席 委 員 : 劉 興 善 黃 煌 雄 錢 林 慧 君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杜 善 良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葉 耀 鵬 主 席 : 林 鉅 鋃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翁 秀 華 列 席 委 員 : 楊 美 鈴 黃 煌 雄 錢 林 慧 君 記 錄 : 黃 慧 儀 葛 永 光 程 仁 宏 趙 榮 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決 定 : 確 定 主 席 : 林 鉅 鋃 乙 討 論 事 項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王 增 華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內 政 部 以 建 築 技 術 規 記 錄 : 黃 慧 儀 則 授 權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訂 定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以 下 位 階 法 令 再 委 任 訂 定 行 政 規 則, 有 違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所 揭 示 之 合 法 性 原 則 等 情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內 政 部 已 研 修 法 規, 並 督 導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建 築 物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惟 辦 理 建 物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作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葉 委 員 耀 鵬 調 查, 據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報 : 該 府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前 主 任 秘 書 林 添 輝 於 任 職 期 間, 涉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案 件,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有 罪 判 決, 爰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規 定, 送 院 審 查 乙 案 113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督 促 所 屬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二 楊 委 員 美 鈴 程 委 員 仁 宏 及 高 委 員 鳳 仙 調 查, 據 報 載, 基 隆 市 長 張 通 榮 為 酒 後 毆 打 員 警 之 女 子 疑 似 關 說 咆 哮 拍 桌 縱 放 人 犯 ; 又 基 隆 市 衛 生 局 長 許 明 倫 遭 市 長 張 通 榮 之 樁 腳 辱 打, 致 局 長 憤 而 請 辭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函 請 法 務 部 研 處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基 隆 市 政 府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議 處 相 關 人 員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三, 函 請 基 隆 市 衛 生 局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四,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五 調 查 意 見 一 四, 函 復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六 人 名 處 理 後,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下 午 3 時 10 分 七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1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李 復 甸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函 復, 據 訴 : 渠 等 所 有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明 溪 街 11 巷 13 號 房 地 經 分 期 繳 清 價 款, 詎 遭 以 占 用 國 有 土 地 並 追 繳 使 用 補 償 金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北 區 分 署 重 新 擬 具 界 址 調 整 圖 說, 案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無 人 表 示 反 對, 將 續 辦 理 土 地 複 丈 申 請 書 用 印 及 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界 址 調 整 等 事 宜 為 持 續 瞭 解 後 續 辦 理 事 宜, 函 請 該 署 督 促 所 屬 依 法 妥 適 處 理, 並 於 3 個 月 內 將 辦 理 情 形 見 復 二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據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分 析 資 料 顯 示,98 年 臺 北 市 民 預 期 壽 命 較 花 蓮 臺 東 兩 地 縣 民 多 達 7.7 歲, 原 住 民 族 則 比 全 國 民 眾 少 活 8.9 年 針 對 此 一 不 合 理 現 象,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有 無 違 失,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案 之 查 復 文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衛 生 福 利 部 復 文 部 分, 經 核 無 不 當,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114
復 該 部 自 行 列 管 追 蹤 其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後, 同 意 結 案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我 國 政 府 賦 予 大 陸 籍 配 偶 之 法 律 地 位, 是 否 違 反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憲 法 關 於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等 規 範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葛 永 光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杜 善 良 討 論 案 主 席 : 林 鉅 鋃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賡 續 推 動 人 民 團 體 法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翁 秀 華 及 兩 岸 條 例 第 72 條 等 相 關 法 制 記 錄 : 黃 慧 儀 作 業, 並 定 期 於 每 年 7 月 將 修 法 進 度 復 知 本 院 四 黃 委 員 煌 雄 自 動 調 查 : 據 訴, 為 紀 念 並 彰 顯 蔣 渭 水 先 生 對 臺 灣 民 主 之 貢 獻, 宜 蘭 縣 政 府 刻 正 規 劃 於 該 縣 櫻 花 陵 園 之 渭 水 之 丘 為 其 墓 園, 惟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產 業 道 路 軟 體 創 意 經 費 及 遷 葬 等 諸 多 跨 中 央 部 會 及 地 方 機 關 協 調 整 合 事 宜, 基 於 重 視 歷 史 與 文 化 價 值, 並 積 極 回 應 地 方 政 府 之 陳 情,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導 內 政 部 文 化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宜 蘭 縣 政 府 等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下 午 3 時 15 分 八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15 分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及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函 復, 據 審 計 部 函 報.. 稽 察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及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補 助 花 蓮 縣 政 府 辦 理 洄 瀾 之 心 相 關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發 現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有 關 洄 瀾 之 心 陽 光 電 城 之 宣 導 相 關 活 化 計 畫 等 仍 持 續 進 行 中,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仍 待 檢 視, 函 請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及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本 於 權 責 列 管 督 導, 於 103 年 1 月 底 前, 將 本 (102) 年 度 下 半 年 督 導 考 核 情 形 及 實 際 執 行 成 效 函 報 本 院 散 會 : 下 午 3 時 20 分 九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四 ) 下 午 3 時 20 分 115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列 席 委 員 : 黃 煌 雄 葛 永 光 錢 林 慧 君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翁 秀 華 王 增 華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內 政 部 函 復, 為 民 眾 汽 車 失 竊 案 件 頻 傳, 依 據 該 部 資 料, 歷 年 汽 車 失 竊 破 獲 率 並 無 顯 著 改 善, 人 民 財 產 遭 受 重 大 損 失 卻 無 對 策, 致 民 怨 不 斷 等 情 案 之 賡 續 改 善 處 置 檢 討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二 所 揭 缺 失 部 分, 內 政 部 已 提 出 相 關 檢 討 及 策 進 作 為, 尚 屬 妥 適, 核 予 結 案 存 查 二 調 查 意 見 三 所 揭 缺 失 部 分, 內 政 部 未 針 對 相 關 立 法 進 度 或 成 效 進 行 說 明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該 部 切 中 意 旨, 賡 續 督 同 所 屬 警 政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辦 理 見 復 散 會 : 下 午 3 時 25 分 十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2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趙 榮 耀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王 銑 魏 嘉 生 王 增 華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據 訴 :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辦 理 農 地 重 劃 作 業 不 當, 致 渠 所 有 坐 落 該 縣 金 寧 鄉 中 三 劃 段 113-2 地 號 土 地 面 積 減 少, 雖 向 該 府 地 政 局 多 次 反 映, 仍 未 妥 善 處 理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陳 情 書 及 附 件, 函 請 金 門 縣 政 府 查 明 妥 處 逕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散 會 : 下 午 3 時 30 分 十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16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杜 善 良 黃 武 次 主 席 : 林 鉅 鋃 主 任 秘 書 :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翁 秀 華 記 錄 : 黃 慧 儀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及 教 育 部 函 復, 為 近 年 來 臺 灣 山 難 頻 傳, 釀 成 多 起 悲 劇, 政 府 對 於 山 難 救 援 機 制 執 行 及 相 關 單 位 權 責 劃 分 資 源 配 置 是 否 完 備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意 見 及 糾 正 案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行 政 院 復 函 部 分 : 內 政 部 後 續 檢 討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尚 屬 妥 適, 惟 衡 其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及 程 序, 尚 未 完 成,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之 審 核 意 見 表, 函 請 行 政 院 針 對 本 案 糾 正 未 結 部 分, 賡 督 飭 所 屬 每 半 年 定 期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二 教 育 部 復 函 部 分 : 山 野 教 育 行 動 方 案 之 後 續 執 行 成 果 有 待 追 蹤, 函 請 該 部 每 半 年 定 期 查 報 後 續 執 行 進 度 及 績 效 考 核 情 形 見 復 散 會 : 下 午 3 時 35 分 十 二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5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3 時 4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周 陽 山 吳 豐 山 葛 永 光 劉 興 善 沈 美 真 馬 以 工 黃 煌 雄 李 炳 南 錢 林 慧 君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翁 秀 華 記 錄 : 蕭 曉 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茲 訂 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30 分 於 本 院 2 樓 第 1 會 議 室, 增 開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7 次 會 議, 審 議 101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等 相 關 審 核 報 告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三 本 會 102 年 下 半 年 及 103 年 上 半 年 中 央 機 關 巡 察 計 畫 部 分 行 程 調 整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四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審 計 部 函 報,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辦 理 楊 梅 站 場 改 建 工 程 及 代 117
辦 大 成 路 貫 穿 楊 梅 火 車 站 至 西 楊 梅 重 劃 區 地 下 道 工 程, 核 有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等 缺 失, 據 復 已 予 失 職 人 員 處 分, 並 研 擬 改 進 措 施 乙 案, 擬 存 會 備 參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存 會 備 參 五 有 鑑 於 邇 來 國 際 間 接 連 發 生 鐵 路 意 外, 擬 邀 請 台 灣 高 鐵 公 司 營 運 長 張 煥 光 先 生, 以 從 西 班 牙 韓 國 火 車 意 外, 談 台 灣 高 鐵 行 車 安 全 管 理 為 題, 進 行 專 題 演 講 及 諮 詢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周 委 員 陽 山 調 查 據 審 計 部 函 報 : 稽 察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所 屬 琉 興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交 通 船 管 理 效 能 情 形, 發 現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經 通 知 該 縣 政 府 及 該 鄉 公 所 查 明 妥 處, 惟 迄 未 獲 負 責 之 答 復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通 過 ( 林 委 員 鉅 鋃 發 言 意 見 請 參 考 )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屏 東 縣 政 府 督 飭 所 屬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公 所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審 計 部 四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機 車 行 車 執 照 監 理 業 務, 對 於 逾 5 年 以 上 未 換 照 之 機 車, 及 相 關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欠 費 逾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肇 致 國 庫 鉅 額 損 失 等 情 案, 相 關 改 善 對 策 及 作 為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交 通 部 已 研 提 改 善 對 策 及 作 為, 為 瞭 解 辦 理 成 效,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該 部 於 本 ( 102) 年 度 結 束 後 2 個 月 內, 就 所 提 改 善 對 策 及 作 為 之 本 年 度 辦 理 情 形 及 成 效 續 報 本 院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國 道 5 號 雪 山 隧 道 於 101 年 5 月 7 日 發 生 火 燒 車 事 故 時, 國 道 坪 林 行 控 中 心 資 訊 掌 控 不 足, 臨 危 處 置 慌 亂 無 序, 影 響 救 援 執 行 效 能, 事 後 亦 未 檢 討 律 定 救 援 作 業 時 限 標 準, 及 回 饋 精 進 應 變 機 制, 輕 忽 超 速 行 車 釀 生 事 故 之 嚴 重 危 害, 確 有 怠 失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國 道 5 號 雪 山 隧 道 整 體 防 救 災 應 變 計 畫 事 故 處 理 資 訊 系 統 事 項 仍 待 檢 討 改 善, 檢 附 核 簽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持 續 督 飭 所 屬 辦 理 見 復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交 通 部 未 督 飭 高 公 局 積 極 規 劃 國 道 基 金 債 務 之 舉 新 還 舊, 改 善 財 務 結 構 ; 復 坐 視 該 基 金 財 務 操 作 受 高 鐵 基 金 之 影 響, 迄 今 未 將 未 具 自 償 性 且 與 國 道 無 直 接 關 聯 之 地 區 性 道 路 興 建 支 出, 撥 還 該 基 金, 均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行 政 院 所 復 尚 有 應 檢 討 改 善 之 處,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再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交 通 部 切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五 交 通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道 公 路 建 設 管 理 基 金 截 至 99 年 底 止, 自 償 率 未 達 預 計 目 標, 以 自 償 財 源 支 應 資 金 需 求 之 能 力 逐 年 減 弱 ; 復 總 債 務 餘 額 高 達 1,960 億 元, 其 中 99 年 度 利 息 費 用 80 億 餘 元, 財 務 負 擔 沉 重, 基 金 之 財 務 管 理 是 否 妥 適 等 情 乙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交 通 部 所 復 尚 有 應 檢 討 改 善 之 處,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函 請 交 通 118
部 持 續 督 促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六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國 內 有 線 電 視 收 視 費 收 取 標 準,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或 該 會 審 議 後 施 行, 重 播 率 高 節 目 品 質 不 佳,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等 情 調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仍 需 定 期 ( 每 6 個 月 ) 回 復 實 際 推 動 情 形 暨 具 體 成 效 過 院, 以 供 本 院 追 蹤 考 核 七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9 月 耗 資 3,700 多 萬 元 打 造 5 艘 太 陽 能 愛 之 船, 船 上 太 陽 能 電 力 僅 供 LED 燈 照 明 裝 飾, 航 行 動 力 全 賴 靠 岸 充 電, 非 如 具 備 全 太 陽 能, 事 關 政 府 採 購 及 政 府 公 信 力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103 年 2 月 28 日 前, 將 102 年 全 年 之 辦 理 成 效 函 復 本 院 八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函, 為 偵 辦 案 件 需 要, 請 提 供 有 關 民 眾 遭 冒 名 陳 情 相 關 檢 舉 文 件 暨 陳 訴 人 續 訴 併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分 別 密 函 復 陳 訴 人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並 副 知 本 院 監 察 業 務 處 政 風 室 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臺 中 市 政 府 先 後 函 復, 有 關 臺 中 市 政 府 辦 理 中 正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高 美 濕 地 案 朝 馬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文 山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及 國 軍 新 田 營 區 等 新 建 工 程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技 術 服 務 採 購 案,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暨 續 訴 乙 件 併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五, 函 請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復 情 形 部 分 先 予 存 查 三 來 函 暨 續 訴 併 案 存 查 十 交 通 部 函 復, 有 關 龜 山 島 由 軍 事 管 制 區 開 放 為 觀 光 島 嶼, 並 擬 發 展 為 海 上 生 態 公 園 及 國 際 級 優 質 旅 遊 地 惟 觀 光 建 設 與 發 展 之 同 時, 如 何 就 人 文 歷 史 保 存 與 自 然 環 境 生 態 維 護 妥 適 規 劃 及 執 行, 達 永 續 經 營 的 目 標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交 通 部 續 辦 所 復 各 項 推 動 龜 山 島 觀 光 發 展 相 關 改 進 事 宜, 並 每 6 個 月 彙 整 具 體 辦 理 情 形 續 復 到 院 十 一 據 訴, 為 保 障 更 生 人 之 工 作 權, 請 轉 飭 交 通 部 修 改 或 放 寬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7 條 第 1 項 相 關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陳 訴 人 陳 訴 內 容 函 請 交 通 部 酌 處 十 二 臺 南 市 政 府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臺 南 市 學 甲 區 公 所 辦 理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更 新 改 善 計 畫, 涉 有 隱 瞞 相 關 資 訊 以 爭 取 同 意 改 建, 致 權 益 受 損 ; 復 尚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即 辦 理 招 租, 且 市 場 違 建 舉 發 迄 未 拆 除, 似 有 疏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臺 南 市 政 府 要 求 展 期 回 復 部 分 : 准 予 所 請, 本 件 存 查 二 審 計 部 復 函 存 查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交 通 部 自 72 年 修 訂 119
現 行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計 算 基 準 以 來, 未 與 時 俱 進 定 期 檢 討 修 正 各 項 費 基 參 數, 91 年 及 93 年 間 兩 度 增 修 部 分 費 額 時, 未 予 全 面 檢 核, 坐 失 勘 誤 改 正 先 機, 累 及 218 萬 車 主 無 端 溢 繳 ; 而 其 研 議 多 年 之 隨 油 徵 收 政 策, 迄 乏 整 合 共 識 與 具 體 配 套 措 施 等 情 案 之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函 請 行 政 院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列 管 並 督 促 所 屬 積 極 辦 理 二 有 關 汽 燃 費 併 入 能 源 稅 隨 油 徵 收 政 策,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送 請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納 入 後 續 中 央 機 關 巡 察 要 項, 持 續 追 蹤 督 促 辦 理 三 本 糾 正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四 交 通 部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99 年 度 政 府 捐 助 財 團 法 人 監 理 及 效 益 考 核 情 形, 發 現 交 通 部 迄 未 將 政 府 具 控 制 權 之 ( 再 ) 轉 投 資 事 業 通 報 銓 敘 部 列 入 公 告, 並 逕 變 更 財 團 法 人 之 政 府 捐 助 比 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十 五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該 府 許 前 局 長 94 年 6 月 間 督 辦 東 西 向 快 速 公 路 萬 里 瑞 賓 線 深 澳 坑 匝 道 新 建 工 程 標 案 作 業, 涉 嫌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其 行 為 顯 損 機 關 聲 譽,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乙 案 之 檢 討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十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近 10 年 來 辦 理 碎 石 道 碴 採 購 案, 怠 查 預 算 分 析 計 算 公 式 之 錯 誤, 導 致 浪 費 公 帑, 遭 檢 舉 涉 有 綁 標 之 嫌, 使 特 定 廠 商 繼 續 得 標 之 意 圖 等 均 核 有 失 當 糾 正 案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暫 存 十 七 交 通 部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雄 港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合 作 興 建 散 裝 水 泥 圓 庫 及 附 屬 設 施 契 約 案 執 行 情 形, 發 現 相 關 人 員 涉 有 財 務 上 重 大 違 失 乙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存 查 十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主 計 總 處 核 列 103 年 公 共 建 設 預 算 1,613 億 元, 創 十 年 來 新 低, 支 應 相 關 建 設 之 維 護 費 都 不 足, 遑 論 新 興 與 重 建, 而 財 政 困 難 之 際, 教 育 社 福 經 費 竟 大 幅 增 加, 勢 將 排 擠 公 共 建 設 支 出 等 情 乙 案 之 說 明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4 時 20 分 十 三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葛 永 光 劉 興 善 黃 煌 雄 錢 林 慧 君 李 炳 南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翁 秀 華 周 萬 順 120
記 錄 : 蕭 曉 娟 工 資 單 價 採 購, 發 現 涉 有 財 務 上 不 法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新 店 線 新 店 機 廠 聯 合 開 發 案, 該 聯 合 開 發 案 之 建 築 物 分 配 機 制 及 人 工 地 盤 與 權 益 分 配 過 程 核 有 諸 多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暨 101 年 中 央 機 關 巡 察 行 政 院 座 談 會 所 提 捷 運 聯 合 開 發 土 地 轉 予 私 人 問 題 之 研 處 情 形 併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核 提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 及 抄 核 提 意 見 四, 移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處 理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各 項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聯 合 開 發 案, 與 地 主 建 商 間 開 發 權 益 之 分 配 容 積 率 計 算 及 回 饋 機 制 等 是 否 公 允 透 明, 攸 關 都 市 更 新 及 捷 運 興 建 時 程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第 六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第 三 項,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於 3 個 月 內 見 復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先 後 函 復, 有 關 稽 察 高 雄 市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95 年 以 來 之 經 營 管 理 情 形,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高 雄 市 政 府 每 半 年 將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續 報 本 院 四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函 復, 有 關 稽 察 前 臺 北 縣 永 和 市 公 所 ( 現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公 所 ) 民 國 91 至 99 年 間 辦 理 各 該 年 度 清 潔 隊 採 購 各 型 車 輛 維 修 零 件 材 料 及 情 事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及 調 查 案 均 結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2 時 35 分 十 四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3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周 陽 山 葛 永 光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馬 秀 如 趙 昌 平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翁 秀 華 魏 嘉 生 記 錄 : 蕭 曉 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余 委 員 騰 芳 程 委 員 仁 宏 楊 委 員 美 鈴 自 動 調 查 據 報 載, 高 雄 港 申 請 加 入 倫 敦 金 屬 交 易 中 心 (LME) 遞 交 港 出 現 變 數, 惟 英 國 金 融 管 理 局 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批 准 香 港 交 易 所 取 得 LME 控 制 權, 並 自 同 年 12 月 6 日 無 條 件 生 效, 我 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似 因 行 政 怠 惰 而 錯 失 良 機,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121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函 請 交 通 部 確 地 期 二 ) 下 午 2 時 45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財 政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經 濟 部 89 年 間 未 即 時 扣 收 韓 國 現 代 精 工 公 司 履 約 保 證 金, 任 令 信 用 狀 逾 期 失 效 ;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未 及 時 告 知 應 注 意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展 延 期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列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葛 永 光 黃 煌 雄 周 陽 山 沈 美 真 錢 林 慧 君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高 鳳 仙 黃 武 次 趙 昌 平 限 等 糾 正 案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主 席 : 劉 玉 山 論 案 主 任 秘 書 : 翁 秀 華 王 增 華 決 議 : 為 瞭 解 本 採 購 案 有 關 損 害 賠 償 請 記 錄 : 蕭 曉 娟 求 透 過 仲 裁 程 序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函 請 行 政 院 賡 續 督 導 所 屬 並 於 102 年 12 月 底 將 仲 裁 案 辦 理 進 度 或 結 果 見 復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臺 61 線 西 濱 快 速 道 路 工 程 使 用 爐 碴 填 埋 代 替 土 方, 有 毒 集 塵 灰 影 響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相 關 機 關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審 核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仍 需 賡 續 督 導 公 路 總 局 進 行 臺 61 線 將 軍 至 七 股 路 段 爐 碴 ( 石 ) 廢 棄 物 相 關 清 除 作 業, 影 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導 所 屬 續 辦, 並 於 103 年 2 月 底 前 彙 整 執 行 情 形 見 復 散 會 : 下 午 2 時 45 分 十 五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 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交 通 部 函 復, 有 關 中 華 航 空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鉅 額 購 買 高 鐵 公 司 丙 種 特 別 股, 有 違 該 會 章 程 目 的 等 情 糾 正 案 質 問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2 時 46 分 十 六 本 院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46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122
馬 以 工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榮 耀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李 炳 南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黃 武 次 趙 昌 平 主 席 : 劉 玉 山 主 任 秘 書 : 翁 秀 華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記 錄 : 蕭 曉 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陳 委 員 永 祥 余 委 員 騰 芳 調 查 本 院 業 已 調 查 84 案 各 類 閒 置 公 共 設 施 態 樣, 於 工 程 規 劃 之 初, 行 政 機 關 未 落 實 辦 理 公 共 建 設 效 益 事 前 評 估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認 有 通 案 性 瞭 解 評 析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通 過 ( 吳 委 員 豐 山 周 委 員 陽 山 林 委 員 鉅 鋃 李 委 員 復 甸 洪 委 員 德 旋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發 言 意 見 請 參 考 )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六,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導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下 午 3 時 45 分 十 七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4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4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馬 以 工 高 鳳 仙 黃 武 次 葉 耀 鵬 劉 興 善 列 席 委 員 : 李 炳 南 洪 德 旋 劉 玉 山 葛 永 光 林 鉅 鋃 周 陽 山 程 仁 宏 錢 林 慧 君 沈 美 真 洪 昭 男 楊 美 鈴 吳 豐 山 陳 健 民 馬 秀 如 請 假 委 員 : 趙 昌 平 主 席 : 李 復 甸 主 任 秘 書 : 王 增 華 記 錄 : 楊 詠 芳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財 團 法 人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陳 訴,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等 歷 審 法 院 審 理 邱 和 順 林 坤 明 吳 淑 貞 等 被 訴 擄 人 勒 贖 強 盜 等 罪, 似 僅 依 被 告 自 白 及 可 信 度 尚 有 疑 義 之 證 據, 率 為 有 罪 判 決 ; 另 負 責 偵 辦 之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內 政 部 刑 事 警 察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疑 未 依 規 定 保 存 證 據 並 辦 理 鑑 定, 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報 請 鑒 詧 決 定 : 影 附 法 務 部 復 函 復 知 陳 訴 人 後 併 案 存 查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趙 委 員 昌 平 劉 委 員 興 善 調 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審 理 王 銘 麟 車 禍 案 件, 分 別 對 於 當 時 肇 事 車 輛 上 之 陳 奕 政 葉 陳 輝 兩 人 做 出 無 罪 判 決, 致 生 有 受 害 人 卻 無 加 害 人 之 情 況, 嚴 重 損 及 被 害 人 權 123
益, 究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違 失, 認 有 調 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法 務 部 督 導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切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二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二 劉 委 員 興 善 調 查 據 訴 : 渠 因 涉 刑 事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 法 官 ) 命 具 保 而 繳 交 保 證 金, 嗣 經 數 年 訴 訟 程 序 後, 獲 判 無 罪 確 定, 惟 發 還 之 保 證 金 未 加 計 利 息,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依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對 於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所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其 保 管 發 還 程 序 時 期 有 無 法 定 孳 息 及 孳 息 之 歸 屬 等 相 關 規 範 是 否 完 備?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允 宜 從 法 制 面 進 行 通 案 之 瞭 解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檢 討 改 善 並 將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見 復 ( 二 ) 調 查 意 見, 函 本 案 陳 訴 人 ( 三 ) 調 查 意 見 (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三 李 委 員 復 甸 林 委 員 鉅 鋃 調 查 據 審 計 部 100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司 法 院 對 於 贓 證 物 品 管 理 系 統 功 能 未 有 效 發 揮, 部 分 贓 證 物 品 置 放 庫 房 多 年 未 妥 適 處 理 ;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未 落 實 執 行 扣 押 物 沒 收 物 控 管 作 業, 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司 法 院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二 ) 調 查 意 見 四 至 七, 函 請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共 同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三 ) 調 查 意 見 八 至 九, 函 請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共 同 研 議 見 復 ( 四 ) 調 查 意 見, 函 送 審 計 部 參 考 ( 五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四 葉 委 員 耀 鵬 調 查 據 訴,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11 號 ) 等 歷 審 法 院 審 理 渠 被 訴 違 反 槍 砲 彈 藥 管 制 條 例 案 件, 判 決 涉 有 不 公, 嚴 重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抄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法 務 部 轉 請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研 議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二 ) 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本 案 陳 訴 人 ( 三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五 周 委 員 陽 山 調 查 據 報 載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偵 審 被 告 王 晨 翰 被 訴 妨 害 自 由 案 件, 涉 有 以 停 止 羈 押 或 輕 判 等 利 益 勸 諭 被 告 自 白 認 罪 等 情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 二 ) 抄 本 案 調 查 報 告 函 送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參 考 ( 三 ) 調 查 意 見 一 三 函 請 司 法 院 研 處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 四 )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法 務 部 督 促 所 屬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五 )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轉 所 屬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參 處 ( 六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六 葛 委 員 永 光 調 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劉 錫 賢 投 資 新 盈 織 造 廠 有 限 公 司, 持 股 高 達 25%, 疑 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等 情 乙 案 報 告, 提 124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送 請 司 法 院 參 辦 ( 二 ) 抄 調 查 意 見 二, 送 請 司 法 院 及 考 試 院 研 議 ( 三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七 據 李 長 昆 君 陳 訴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等 歷 審 法 院 審 理 渠 被 訴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等 案 件, 未 詳 查 渠 非 業 務 主 管 且 無 權 圖 利 他 人, 卻 採 認 證 人 李 翊 民 對 渠 不 利 之 矛 盾 證 詞, 判 決 有 罪 ; 經 聲 請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亦 遭 駁 回,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請 國 防 部 賡 續 辦 理 見 復 八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訴 :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審 理 99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941 948 號 渠 被 訴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案 件, 未 依 職 權 調 查 有 利 渠 之 證 據, 且 採 證 違 背 證 據 法 則, 率 予 維 持 有 罪 判 決, 經 提 起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復 未 依 法 撤 銷 原 判 決, 仍 以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39 號 判 決 駁 回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法 務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並 轉 飭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再 就 本 院 調 查 意 見 所 指 疑 義 妥 處 見 復, 並 副 知 陳 情 人 九 司 法 院 函 復, 據 訴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疏 未 依 法 對 渠 符 合 減 刑 條 例 之 犯 行, 予 以 減 刑 之 判 決, 致 其 刑 期 遭 受 執 行 逾 期 達 1 年 4 個 月, 嚴 重 損 及 權 利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請 司 法 院 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審 查 委 員 會 研 議 結 果 函 報 本 院 十 據 李 世 禹 君 陳 訴 : 渠 子 李 孟 融 身 分 證 遭 竊 冒 用, 惟 檢 警 法 院 等 各 機 關 均 未 確 查 嫌 犯 身 分, 致 遭 無 謂 之 刑 事 裁 定, 人 權 受 損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司 法 院 說 明 該 院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由 刑 事 法 官 及 專 責 人 員 使 用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身 分 證 照 片 影 像 檔 之 結 果 十 一 司 法 院 函 復, 本 院 委 員 101 年 度 巡 察 司 法 院,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審 議 意 見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函 請 司 法 院 再 說 明 見 復 十 二 據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協 同 潘 德 宏 君 陳 訴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等 歷 審 法 院 審 理 潘 君 被 訴 殺 人 罪 案 件, 判 決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原 調 查 意 見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5 條 函 復 陳 訴 人 十 三 法 務 部 函 復, 臺 灣 臺 北 監 獄 爆 發 管 理 員 吳 仲 義 感 化 受 刑 人 之 教 誨 師 郭 宗 睿 等 涉 嫌 集 體 收 賄, 協 助 夾 帶 違 禁 品 交 付 受 刑 人 販 售 並 接 受 家 屬 招 待 喝 花 酒 等 情,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於 監 督 管 理 上, 涉 有 違 失 乙 案, 有 關 郭 宗 睿 等 4 人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並 議 處 其 他 違 失 人 員 乙 節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十 四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洪 啟 東 君 陳 訴 : 渠 子 洪 國 欽 落 水 死 亡 案 件,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疑 未 詳 查 事 證, 且 其 簽 發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之 過 程, 似 與 檢 察 機 關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勘 驗 屍 傷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所 屬 各 地 方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相 驗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125
未 盡 相 符 等 情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十 五 法 務 部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復, 為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觀 護 人 黃 貫 岱 於 94 年 至 100 年 間 怠 於 執 行 觀 護 案 件, 該 署 對 於 歷 任 主 任 觀 護 人 及 執 行 檢 察 官, 長 期 疏 於 督 導 考 核, 不 僅 未 能 即 時 發 現 黃 貫 岱 之 失 職 行 為, 甚 至 給 予 不 實 評 語, 該 署 經 法 務 部 數 度 要 求 後 始 查 出 26 件 弊 案, 嚴 重 損 害 人 權, 斲 傷 司 法 威 信, 洵 有 未 當 等 情 糾 正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暫 存 十 六 法 務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部 未 善 盡 職 責, 督 促 所 轄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於 辦 理 受 刑 人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罰 金 案 件, 以 羈 押 日 數 優 先 折 抵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或 優 先 折 抵 有 期 徒 刑 指 揮 執 行 時, 詳 予 斟 酌 受 刑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情 形, 致 生 執 行 指 揮 有 怠 為 裁 量 不 為 裁 量 及 不 附 理 由 之 違 法 疑 義, 損 及 受 刑 人 權 益 糾 正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暫 存 十 七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復, 據 江 福 妹 君 續 訴..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93 年 度 偵 字 第 13400 號 案 件, 未 詳 查 事 證, 率 予 不 起 訴 處 分, 經 渠 再 提 供 原 署 未 曾 審 酌 之 新 事 實 新 證 據 再 為 告 發, 詎 該 署 仍 未 詳 查 事 證, 逕 草 率 簽 結, 且 法 務 部 歷 次 函 復 內 容 互 有 出 入, 涉 有 不 實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十 八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據 張 智 雄 君 等 陳 訴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審 理 96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144 號 請 求 分 割 共 有 物 等 事 件, 上 訴 人 全 體 於 97 年 10 月 23 日 具 狀 聲 請 撤 回 上 訴, 詎 該 院 仍 續 行 審 理 並 為 實 體 判 決, 經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及 再 審, 均 遭 駁 回,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列 為 本 年 度 巡 察 司 法 院 之 參 考, 持 續 追 蹤 法 院 組 織 法 及 行 政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修 法 進 度 及 執 行 成 效 十 九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據 報 載, 國 內 多 所 技 術 學 院 科 技 大 學 紛 紛 開 設 博 弈 技 術 課 程 博 彩 證 照 班, 且 有 眾 多 學 生 搶 修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二 十 法 務 部 函 送 廉 政 署 102 年 4-6 月 ( 第 2 季 ) 辦 理 行 政 肅 貪 案 件 成 果 彙 整 一 覽 表 102 年 第 2 季 檢 察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協 助 肅 貪 執 行 小 組 研 析 行 政 責 任 成 果 彙 整 表 ( 簡 任 人 員 ) 及 有 關 各 機 關 所 屬 員 工 未 構 成 貪 瀆 犯 罪 但 涉 及 行 政 違 失 未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案 件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函 請 法 務 部 賡 續 將 每 季 辦 理 行 政 肅 貪 案 件 成 果 彙 整 一 覽 表 及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肅 貪 執 行 小 組 會 議 每 季 檢 討 案 件 中, 有 應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之 簡 任 以 上 人 員 或 社 會 矚 目 等 案 件,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本 院 參 辦 ( 二 ) 有 關 基 隆 市 及 澎 湖 連 江 縣 政 府 行 政 肅 貪 執 行 情 形, 請 監 察 業 務 處 於 地 方 巡 察 時, 列 為 巡 察 項 目 之 參 考 二 十 一 本 會 擬 針 對 有 關 毒 品 犯 罪 矯 正 機 關 之 戒 護 及 戒 治 人 力 專 業 訓 練 勒 戒 126
及 戒 治 處 所 之 設 置 執 行 成 效, 及 受 觀 察 勒 戒 人 之 再 社 會 化 議 題, 於 本 年 度 巡 察 法 務 部 時, 請 該 部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暫 訂 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 與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聯 合 巡 察 法 務 部, 並 假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請 該 部 就 旨 揭 議 題 為 專 題 報 告 二 十 二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報 載,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發 生 4 人 疑 遭 下 毒 致 死 命 案, 惟 該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無 視 渠 等 不 符 肉 毒 桿 菌 中 毒 之 臨 床 症 狀, 僅 以 檢 體 驗 出 肉 毒 桿 菌 毒 素, 即 率 予 判 斷 係 該 毒 菌 所 致, 顯 示 該 所 鑑 識 技 術 尚 有 不 足 等 情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法 務 部 確 實 依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四 之 意 旨, 儘 速 增 補 專 業 鑑 驗 員 額 ; 並 於 103 年 3 月 1 日 前 將 相 關 辦 理 情 形 函 復 本 院 二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法 務 部 逕 以 行 政 規 則 准 他 案 行 政 簽 結, 有 違 法 治 國 積 極 依 法 行 政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對 於 他 案 慣 以 法 律 定 性 不 明 之 通 知 書 傳 訊, 滋 生 偵 查 突 襲 等 適 法 性 疑 慮 ; 復 未 能 督 促 所 屬 加 強 執 行 面 之 控 管, 滋 生 弊 端 ; 各 地 檢 署 普 遍 存 在 無 故 或 藉 故 拖 延 逾 期 未 結 之 缺 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賡 續 辦 理 見 復 二 十 四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王 隆 昌 江 哲 銘 君 訴 : 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矚 訴 字 第 4 號 ) 等 歷 審 法 院 審 理 渠 被 訴 貪 污 案 件, 涉 有 判 決 不 當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法 務 部 轉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再 為 研 酌 非 常 上 訴 見 復 二 十 五 據 饒 瑞 銅 君 續 訴,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審 理 100 年 度 選 上 更 字 ( 一 ) 第 5 號 渠 被 訴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等 案 件, 未 詳 查 事 證, 遽 為 有 罪 判 決, 經 提 起 上 訴, 復 遭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46 號 判 決 駁 回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提 供 相 關 偵 查 及 開 庭 錄 影 ( 音 ) 光 碟 到 院 丙 臨 時 動 議 一 馬 委 員 以 工 提 : 司 法 審 判 權 限 已 以 個 案 判 決 方 式 影 響 其 他 憲 法 權 限, 如 考 試 權 行 政 權 之 專 業 判 斷 等, 似 有 違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爰 有 辦 理 諮 詢 會 之 需 要 乙 案 決 議 : 另 行 研 商 議 題 內 容 及 辦 理 時 間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25 分 十 八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9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黃 武 次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列 席 委 員 : 李 炳 南 葛 永 光 楊 美 鈴 127
程 仁 宏 錢 林 慧 君 請 假 委 員 : 杜 善 良 趙 昌 平 主 席 : 李 復 甸 主 任 秘 書 : 王 增 華 周 萬 順 記 錄 : 楊 詠 芳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李 委 員 復 甸 馬 委 員 秀 如 調 查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就 不 動 產 鑑 價 業 務 完 全 委 由 民 間 成 立 之 聯 誼 會 自 行 排 序 分 配 鑑 定 案 件, 惟 嘉 義 市 鑑 定 估 價 聯 誼 會 之 鑑 定 人 名 單 涉 有 明 顯 不 實, 究 該 院 對 鑑 定 人 之 選 任 及 監 督 有 無 違 失?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調 查 意 見 一 三, 函 請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二 ) 調 查 意 見 二 六, 函 請 司 法 院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三 ) 調 查 意 見 四 五, 函 請 內 政 部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並 每 半 年 統 計 政 府 主 動 移 送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案 件 函 報 本 院 ( 四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二 司 法 院 函 復, 據 報 載, 邇 來 多 起 幼 童 遭 性 侵 害 案 件, 相 關 判 決 除 悖 離 國 民 法 律 感 情 外, 法 律 適 用 有 無 疑 義, 及 司 法 官 之 養 成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對 於 兒 童 身 心 發 展 歷 程 及 保 護 認 知 應 否 再 加 強 等 制 度 面 缺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審 核 意 見 表 第 一 三 項, 函 請 司 法 院 確 實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三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復, 據 肖 邦 紅 女 士 陳 訴 :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及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北 港 分 局, 執 行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司 執 字 第 7598 號 渠 與 余 森 榮 間 交 付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涉 有 怠 忽 職 守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賡 續 辦 理 見 復 四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復, 有 關 該 府 警 察 局 永 康 分 局 偵 辦 李 瑄 竊 取 堆 土 機 典 當, 對 收 當 之 當 舖 業 者 違 反 當 舖 業 法 部 分, 未 即 時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裁 處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臺 南 市 政 府 於 查 明 該 府 警 察 局 永 康 分 局 之 疏 失 責 任 後, 函 報 本 院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法 務 部 及 其 所 屬 矯 正 署 臺 中 監 獄, 暨 雲 林 縣 政 府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林 國 政 之 治 療 輔 導 及 登 記 報 到 等 事 宜, 其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多 項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抄 表 列 糾 正 事 項 三 及 簽 核 意 見, 再 函 請 行 政 院 辦 理 見 復 ( 二 ) 糾 正 事 項 四 至 六 部 分,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持 續 督 導 雲 林 縣 政 府 依 規 定 落 實 執 行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治 療 輔 導 登 記 報 到 及 查 訪 等 工 作, 俾 即 時 將 每 位 加 害 人 納 入 社 區 處 遇 及 監 控 機 制, 落 實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 本 案 請 自 行 列 管 追 蹤, 嗣 後 毋 須 再 函 復 本 院 六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復, 有 關 對 於 臺 灣 新 北 128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清 查 民 國 87 至 94 年 間 尚 未 偵 結 案 件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賡 續 配 合 法 務 部 追 蹤 清 查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臺 北 新 北 士 林 臺 中 雲 林 屏 東 宜 蘭 等 ) 處 理 情 形 見 復 七 趙 委 員 昌 平 劉 委 員 興 善 葛 委 員 永 光 調 查 國 內 重 大 刑 案 被 告 經 法 院 有 罪 判 決 定 讞 者, 潛 逃 出 境 規 避 司 法 制 裁 情 事 時 有 所 聞,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司 法 之 威 信, 且 引 發 民 怨 甚 鉅 ; 究 司 法 實 務 對 防 堵 被 告 潛 逃 所 採 取 之 相 關 配 套 機 制 為 何? 被 告 棄 保 潛 逃 相 關 情 資 之 蒐 報 保 證 金 擔 保 電 子 監 控 判 決 定 讞 至 執 行 間 之 執 法 空 窗 等 諸 多 問 題 如 何 解 決? 被 告 得 以 輕 易 潛 逃 出 境, 相 關 陸 海 空 等 國 境 管 理 機 制 是 否 存 有 結 構 上 問 題? 司 法 機 關 發 布 被 告 通 緝 時 點? 有 無 積 極 落 實 追 蹤 查 緝 逮 捕 被 告 ( 歸 案 情 形 ) 避 免 罹 於 時 效? 均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 二 ) 調 查 意 見 ( 含 調 查 案 由 調 查 委 員 姓 名 )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9 時 42 分 十 九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43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炳 南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高 鳳 仙 黃 武 次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劉 興 善 列 席 委 員 : 劉 玉 山 錢 林 慧 君 林 鉅 鋃 沈 美 真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吳 豐 山 請 假 委 員 : 趙 昌 平 趙 榮 耀 主 席 : 李 復 甸 主 任 秘 書 : 王 增 華 林 明 輝 記 錄 : 楊 詠 芳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據 報 載, 菲 律 賓 政 府 將 14 名 中 華 民 國 籍 詐 騙 犯 引 渡 至 大 陸, 我 方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與 菲 國 接 觸 及 協 商 過 程 中 有 無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上 午 9 時 44 分 二 十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余 騰 芳 吳 豐 山 李 復 甸 沈 美 真 周 陽 山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以 工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劉 玉 山 劉 興 善 錢 林 慧 君 129
列 席 委 員 : 李 炳 南 葛 永 光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杜 善 良 陳 永 祥 黃 煌 雄 趙 昌 平 主 席 : 李 復 甸 主 任 秘 書 : 王 增 華 周 萬 順 魏 嘉 生 記 錄 : 楊 詠 芳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司 法 院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函 復, 據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等 司 法 要 專 業 推 動 聯 盟 陳 訴 : 當 前 司 法 訴 訟 上 之 通 譯 效 能 不 彰, 當 事 人 之 人 權 保 障 受 損 等 情 糾 正 案, 及 司 法 院 等 函 復 本 案 之 查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 抄 核 提 意 見 一 三 四 六 七 函 請 司 法 院 說 明 見 復 ( 二 ) 抄 核 提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說 明 見 復 散 會 : 上 午 9 時 38 分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