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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 約 2/3 八 教 師 應 依 規 定 接 受 各 項 評 鑑, 違 者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九 教 師 應 尊 重 性 別 平 等, 恪 守 教 師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與 人 身 安 全 十 二 教 師 對 外 承 接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含 研 究 計 畫 ) 案, 應 依 本 校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由 學 校 具 名 簽 訂 合 約, 不 得 有 未 透 過 學 校 行 政 作 業 而 逕 與 各 機 關 訂 約, 接 受 委 託 研 究 情 事, 違 者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聘 約 3/3 十 三 教 師 如 有 違 反 本 校 教 師 聘 約 教 師 義 務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等 情 事, 但 尚 未 符 合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停 聘 解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者, 得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由 教 評 會 按 情 節 輕 重 處 以 不 得 年 資 加 薪 ( 年 功 加 俸 ) 不 得 休 假 研 究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不 得 借 調 不 得 接 研 究 計 畫 案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得 為 之 處 分 或 處 置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教 授 : 每 週 8 小 時 授 課 時 數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 每 週 9 小 時 講 師 : 每 週 10 小 時 每 學 期 每 週 校 外 兼 課 至 多 4 小 時 學 期 每 週 校 內 超 支 鐘 點 至 多 4 小 時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減 授 課 時 數 4 小 時 產 學 合 作 案 委 託 研 究 案 金 額 達 60 萬 以 上, 申 請 減 授 1 小 時 兼 課 對 方 學 校 致 函 本 校 或 主 動 申 請 並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確 定 無 礙 排 課 人 力, 於 開 學 前 簽 奉 院 長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得 前 往 兼 課 每 次 至 多 一 學 期 為 限 並 應 以 校 內 課 程 為 優 先, 如 本 校 遇 有 重 大 事 項 或 活 動, 需 要 教 師 配 合, 該 段 時 間 如 有 兼 職 ( 課 ), 亦 應 以 校 內 活 動 為 優 先 於 正 規 學 制 時 間 內, 校 內 超 支 鐘 點 費 及 校 外 兼 課, 每 週 合 計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校 外 兼 課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兼 職 1/2 專 任 教 師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兼 職, 兼 職 數 目 以 不 超 過 二 個 為 原 則, 但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其 校 外 兼 職 應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教 師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官 股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兼 職 2/2 4. 已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 四 ) 專 任 教 師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營 利 事 業,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投 資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其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不 得 兼 課 的 情 形 如 校 內 授 課 時 數 未 達 本 校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者,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課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自 結 果 公 佈 之 下 學 期 起 不 得 校 外 兼 課 : ( 一 )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 二 ) 教 師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經 學 生 調 查 反 應 結 果 未 達 本 校 標 準 但 教 師 通 過 其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教 學 品 質 評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年 資 加 薪 年 功 加 俸 1/2 教 師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結 束 滿 一 學 年, 得 予 年 資 加 薪 或 年 功 加 俸 教 師 在 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後 不 予 年 資 加 薪 ( 一 ) 有 曠 課 或 曠 職 情 形 者 ( 二 ) 違 反 聘 約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三 ) 留 職 停 薪 者 ( 四 ) 因 本 職 受 刑 事 處 分 者 ( 五 ) 經 系 ( 所 中 心 ) 及 行 政 單 位 評 為 不 適 者 ( 六 ) 當 學 年 或 最 近 三 學 年 內 平 均 每 學 年 無 一 篇 與 本 身 教 學 相 關 之 學 術 論 文 書 面 發 表, 及 無 擔 任 政 府 民 間 機 構 專 案 委 託 進 行 之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一 件 前 項 學 術 論 文 係 指 學 術 研 討 會 全 文 論 文 集 或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發 表 或 已 為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者 ( 七 ) 違 反 本 校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年 資 加 薪 年 功 加 俸 2/2 ( 八 )( 曾 )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因 執 行 職 務 涉 及 疏 失 責 任 者 ( 九 ) 未 依 規 定 時 限 辦 理 教 師 評 鑑 者 ( 十 )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 十 一 ) 在 職 進 修 未 能 返 校 授 課 者 教 師 擔 任 本 校 一 二 級 主 管 及 副 主 管 期 間, 如 有 第 三 點 第 ( 六 ) 款 之 情 事 者, 仍 應 年 資 加 薪 年 功 加 俸, 惟 已 支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者, 不 再 加 俸 另 在 職 進 修 未 能 返 校 授 課 者, 不 予 年 功 加 俸 升 等 1/3 資 格 條 件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曾 任 講 師 四 年,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講 師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升 等 副 教 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具 博 士 學 位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升 等 教 授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具 博 士 學 位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升 等 2/3 符 合 升 等 有 關 規 定 之 教 師, 且 各 該 類 科 各 級 教 師 有 名 額 者, 得 於 每 年 3/15 或 9/15 前 向 各 所 屬 單 位 提 出 升 等 之 申 請 系 ( 所 中 心 ) 應 在 收 件 一 週 內 將 擬 升 等 教 師 資 料 送 交 人 事 室 審 查 任 教 年 資 及 著 作 之 形 式 要 件 審 查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會 議 初 審 初 審 通 過 之 升 等 案 件, 系 ( 所 中 心 ) 應 於 三 月 底 或 九 月 底 前 移 送 各 所 屬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各 學 院 於 5/10 或 11/10 前 移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升 等 3/3 申 請 人 得 提 出 不 欲 接 受 審 查 之 人 選 至 多 三 人 [ 著 作 作 品 審 查 迴 避 名 單 ] 送 請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三 人 審 查 ; 俟 外 審 作 業 完 畢, 審 查 結 果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未 獲 通 過 者 並 檢 附 著 作 審 查 意 見 ( 含 優 缺 點 ), 但 審 查 委 員 及 審 查 分 數 應 予 保 密

專 任 教 師 差 假 1/3 請 假 種 類 (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 事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7 日, 超 過 按 日 扣 薪 家 庭 照 顧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7 日,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病 假 : 每 年 准 給 28 日 生 理 假 :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產 前 假 :88 日 陪 產 假 :2 日 娩 假 :42 日 流 產 假 (42 日 21 日 14 日 ) 專 任 教 師 差 假 2/3 請 假 種 類 (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 婚 假 :14 日 喪 假 (15 日 10 日 5 日 ) 骨 隨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 公 假 公 出 出 差 寒 暑 假 : 教 學 研 究 準 備

專 任 教 師 差 假 3/3 請 假 種 類 及 期 限 :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公 假 : 依 請 假 規 則 ( 受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 公 出 : 短 時 外 出 處 理 公 務, 不 涉 及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出 差 : 由 機 關 指 派 執 行 一 定 之 任 務, 適 用 差 旅 費 報 支 之 規 定 出 國 於 出 國 五 日 以 前 填 寫 出 國 申 請 單, 以 書 面 提 出 經 核 准 後, 始 完 成 出 國 請 假 手 續 請 準 時 繳 交 出 國 報 告 ( 因 公 出 國 )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進 修 1/2 申 請 資 格 : ( 一 ) 連 續 任 職 本 校 三 年 以 上, 並 擔 任 與 講 學 研 究 或 進 修 有 關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二 年 內 未 受 刑 事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 二 ) 最 近 三 年 未 曾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或 進 修 但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曾 獲 本 校 派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或 進 修 在 三 個 月 以 內 者 不 在 此 限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進 修 2/2 講 學 研 究 者 以 一 年 為 限 進 修 博 士 學 位 者 以 三 年 為 限, 碩 士 學 位 者 以 二 年 為 限 延 長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或 進 修 期 間 准 予 帶 職 帶 薪 最 多 一 年, 第 二 年 起 改 為 留 職 停 薪 服 務 義 務 : 帶 職 帶 薪 之 服 務 期 限, 為 帶 職 帶 薪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部 份 之 服 務 期 限, 為 與 留 職 停 薪 相 同 時 間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1/2 連 續 在 本 校 任 專 任 教 授 三 年 半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休 假 研 究 相 關 工 作 一 學 期 連 續 在 本 校 任 專 任 教 授 七 年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休 假 研 究 相 關 工 作 一 學 年, 或 分 段 休 假 研 究 二 學 期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人 數, 每 單 位 每 年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不 足 一 人 者 以 一 人 計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2/2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向 所 屬 系 ( 所 中 心 ) 申 請, 於 每 年 3/15 日 或 10/15 前 經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通 過 後,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評 審, 報 校 長 核 定 休 假 研 究 期 滿, 應 於 返 校 三 個 月 內 就 從 事 之 研 究 向 系 ( 所 中 心 )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1/3) 法 源 依 據 本 校 進 用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暨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要 點 工 作 內 容 1. 擔 任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2. 分 擔 系 ( 所 中 心 ) 行 政 工 作 等 工 作 3. 其 他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2/3) 資 格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送 審 & 升 等 : 得 比 照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辦 理, 符 合 升 等 條 件 者, 並 得 比 照 辦 理 升 等 審 查 授 課 時 數 : 比 照 本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報 酬 : 依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標 準 支 給 離 職 儲 金 :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3/3) 差 假 : 每 週 工 作 以 40 小 時 為 原 則,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辦 理 福 利 : 原 則 比 照 本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他 依 規 定 編 制 外 人 員 不 得 享 有 之 福 利, 不 得 比 照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不 得 借 調 及 兼 職, 其 兼 課 得 比 照 教 師 兼 職 兼 課 規 定 辦 理, 並 受 聘 用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之 限 制 專 案 教 師 差 假 1/2 請 假 種 類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辦 理 ) 事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5 日, 超 過 按 日 扣 薪 家 庭 照 顧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7 日,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病 假 : 每 年 准 給 14 日 生 理 假 :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產 前 假 :6 日 陪 產 假 :3 日 娩 假 :42 日 流 產 假 (42 日 21 日 14 日 )

專 案 教 師 差 假 2/3 請 假 種 類 婚 假 :8 日 喪 假 (10 日 7 日 3 日 ) 骨 隨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 慰 勞 假 (7 日 14 日 21 日 28 日 30 日 ) 公 假 公 出 出 差 實 習 課 程 教 學 人 員 (1/3) 法 源 依 據 本 校 進 用 實 習 課 程 教 學 人 員 要 點 工 作 內 容 擔 任 實 習 課 程 及 其 他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實 習 課 程 教 學 人 員 (2/3) 資 格 與 限 制 :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或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送 審 及 升 等 : 服 務 本 校 滿 一 年 且 表 現 優 異 者, 得 比 照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工 作 時 數 : 每 週 平 均 應 工 作 滿 四 十 小 時, 不 得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費 實 習 課 程 教 學 人 員 (3/3) 報 酬 : 每 月 支 給 54590 元 ( 並 得 按 年 提 敘 ) 差 假 : 服 務 第 一 年 給 假 7 天, 第 二 年 起 給 假 10 天 請 假 期 間 代 課 費 用 自 付 福 利 : 原 則 比 照 本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他 依 規 定 編 制 外 人 員 不 得 享 有 之 福 利, 不 得 比 照 離 職 儲 金 :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工 作 人 員 (1/4) 法 源 依 據 本 校 進 用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暨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要 點 聘 ( 僱 ) 期 : 一 年 一 聘 ( 僱 ) 為 原 則 考 核 及 續 聘 : 每 年 10 月 底 前 各 單 位 應 將 行 政 助 理 年 度 考 核 表, 送 交 人 事 室 彙 整 提 請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檢 討 是 否 續 聘 終 止 契 約 ( 即 不 續 聘 ) 應 經 各 單 位 相 關 會 議 全 體 委 員 總 額 過 半 數 同 意,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預 告, 檢 附 預 告 書, 循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工 作 人 員 (2/4) 年 度 考 核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按 成 績 優 劣 評 列 為 甲 乙 丙 丁 等, 分 數 如 下 : 1.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2.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3.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4.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作 為 晉 級 續 聘 與 否 及 酌 予 核 發 績 效 獎 金 之 準 據, 情 形 如 下 :

工 作 人 員 (3/4) 1. 甲 等 : 任 職 滿 一 年 以 上, 續 聘 一 年 並 晉 薪 一 級 ; 已 達 最 高 薪 點 或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續 聘 一 年 並 得 申 請 約 用 人 員 績 效 獎 金 :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議 酌 予 核 發 績 效 獎 金 每 年 度 績 效 獎 金 總 額 以 每 年 12 月 1 日 行 政 助 理 人 員 總 數 乘 以 二 千 元 為 額 度 ( 獲 得 人 數 人 員 由 該 委 員 會 審 議 ) 2. 乙 等 : 任 職 滿 一 年 以 上, 續 聘 一 年 並 晉 薪 一 級 ; 已 達 最 高 薪 點 或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續 聘 一 年 ; 連 續 二 年 乙 等 者, 不 予 晉 薪 但 續 聘 一 年 工 作 人 員 (4/4) 3. 丙 等 : 不 予 晉 薪, 但 續 聘 一 年 ; 連 續 二 年 列 丙 等 者, 第 三 年 終 止 契 約 4. 丁 等 : 終 止 契 約, 且 符 合 法 定 終 止 契 約 事 由 工 作 時 數 : 比 照 本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職 員 之 規 定 辦 理 差 假 : 比 照 本 校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執 行 報 酬 : 依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專 案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報 酬 支 給 標 準 表 支 給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3 本 校 工 作 規 則 包 含 總 則 進 用 與 終 止 契 約 酬 金 出 勤 請 假 休 假 服 務 守 則 訓 練 進 修 考 核 獎 懲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撫 卹 福 利 措 施 及 安 全 衛 生 退 休 附 則 等 章, 以 及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http://person.ntunhs.edu.tw/files/11-1008- h /f / 166.php 人 事 室 - 專 案 計 畫 人 員 專 區 下 查 閱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2/3 請 假 種 類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辦 理 ) 事 假 :14 天 ( 超 過 五 日 酬 金 不 給 ) 家 庭 照 顧 假 :77 日,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普 通 傷 病 假 : 未 住 院 30 日 生 理 假 :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產 前 假 :6 日 陪 產 假 :3 日

請 假 種 類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3/3 娩 假 :42 日 流 產 假 (5 日 一 星 期 四 星 期 八 星 期 ) 婚 假 :8 日 喪 假 (8 日 6 日 3 日 ) 特 別 休 假 (7 日 10 日 14 日 30 日 ) 公 ( 差 ) 假 簡 報 完 畢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