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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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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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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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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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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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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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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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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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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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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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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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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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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符 應 學 習 領 域 ( 學 科 ) 培 育 致 用 及 實 踐 : 培 育 卓 越 儲 備 教 師 之 數 量 類 別 及 學 科, 應 符 應 教 育 現 場 需 求 及 整 體 政 策 目 標, 並 充 分 應 用 師 資 培 育 統 計 年 報 等 相 關 統 計 分 析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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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依 法 停 職 或 休 職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 一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 一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一 本 點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並 增 訂 第 四 項 二 依 法 制 體 例 用 語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因 案 停 職 原 係 規 範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者 ; 惟 對 於 依 法 先 行 停 職 者 未 有 明 確 規 範 茲 考 量 現 行 法 規 如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三 條 均 定 有 先 行 停 ( 撤 ) 職 之 規 定 為 利 機 關 遂 行 業 務, 爰 將 上 開 依 法 先 行 停 職 之 情 形 納 入 適 用 範 圍, 並 修 正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四 為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常 以 單 位 整 併 之 方 式 進 行, 且 實 務 上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亦 常 與 單 位 主 管 並 列 為 精 簡 整 併 之 對 象, 爰 修 正 本 點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之 規 定, 將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時 納 入 得 延 長 代 理 範 圍, 以 利 機 關 彈 性 用 人 並 兼 顧 實 務 運 作 之 需 - 1 -

長 副 首 長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副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 二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 二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 2 - 五 查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方 式,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占 缺 訓 練 未 占 缺 訓 練 及 前 階 段 未 占 缺 後 階 段 占 缺 訓 練 等 三 種 型 態 茲 為 配 合 考 試 院 實 施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占 缺 訓 練 之 政 策 方 向, 各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規 劃 分 階 段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且 目 前 實 務 上 已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採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用 人 機 關 自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至 補 實, 逾 一 年 以 上 之 情 形 ; 又 部 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採 占 缺 訓 練 者, 因 配 合 分 發 作 業, 致 人 員 分 發 報 到 亦 有 逾 一 年 以 上 之 情 形, 為 配 合 現 行 實 務 並 利 機 關 業 務 遂 行, 爰 增 訂 本 點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之 規 定 六 又 增 訂 之 本 點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係 配 合 訓 練 期 程 或 分 發 作 業 致 職 務 出 缺 期 間 達 一 年 以 上 之 情 形, 鑑 於 該 等 情 形 仍 屬 提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一 環, 爰 其 延 長 代 理 毋 庸 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並 配 合 修 正 本 點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七 近 年 推 動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部 分 機 關 囿 於 立 法 時 程, 其 組 織 法 規 無 法 於 二 年 內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機 關 為 應 組 織 調 整, 有 須 控 留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3.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尚 未 分 配 錄 取 人 員 或 錄 取 人 員 未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二 目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第 二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之 延 長 代 理, 如 係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無 法 於 二 年 內 完 成 組 織 法 規 之 立 法 程 序 者, 不 受 第 二 項 期 間 之 限 制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如 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如 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職 缺 以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避 免 組 織 調 整 後 產 生 人 員 安 置 問 題 是 以, 為 遂 行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且 利 機 關 彈 性 用 人 及 業 務 推 行 之 需, 爰 增 訂 本 點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一 本 點 修 正 第 一 項 二 考 量 各 機 關 副 首 長 ( 或 單 位 副 主 管 ), 與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同 屬 重 要 職 務, 該 職 務 出 缺 時, 不 宜 久 懸 而 無 人 代 理 又 鑑 於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之 設 置 情 形 不 盡 相 同, 有 設 一 - 3 -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外,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副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 二 )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外,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 二 )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級 二 級 單 位 者, 亦 有 僅 設 一 級 單 位 者, 爰 本 點 第 一 項 之 單 位 主 管 副 主 管, 並 未 以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副 主 管 為 限 茲 為 利 機 關 業 務 之 需, 爰 修 正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4 -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敍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得 代 理 其 所 任 職 學 校 任 用 職 務 前 二 項 職 務 代 理 之 順 序,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本 機 關 簡 薦 委 任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得 依 其 具 有 各 該 人 事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級 別 官 等 官 階 資 位 或 等 級 薪 額, 對 照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後, 再 行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敍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得 代 理 其 所 任 職 學 校 任 用 職 務 前 二 項 職 務 代 理 之 順 序,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本 機 關 簡 薦 委 任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得 依 其 具 有 各 該 人 事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級 別 官 等 官 階 資 位 或 等 級 薪 額, 對 照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後, 再 行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5 -

理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分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得 依 被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一 本 點 第 一 款 由 原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合 併 修 正, 原 第 二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二 款, 原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但 書 合 併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三 款, 原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四 款 二 按 現 行 各 機 關 經 列 管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其 業 務 之 範 圍, 僅 限 於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茲 以 目 前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之 職 缺, 尚 有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之 職 務, 且 部 分 機 關 亦 曾 建 議 將 該 等 職 缺 納 入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之 範 圍 另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第 八 條 規 定,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考 量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得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為 期 二 者 之 衡 平, 並 考 量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之 非 主 管 職 務, 既 經 機 關 提 列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尚 與 考 試 用 人 制 度 無 違, 亦 能 鼓 勵 機 關 提 報 相 關 職 缺, 爰 修 正 放 寬 上 開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並 合 併 原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修 正 為 第 一 款 - 6 -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分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 三 ) 各 機 關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 務 ), 由 機 關 視 前 二 款 規 定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四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三 查 目 前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及 現 任 該 等 職 務 人 員 有 請 假 等 非 出 缺 事 由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 惟 考 量 該 等 職 缺 各 機 關 多 係 提 報 年 度 高 等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如 僅 得 進 用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似 與 其 提 報 考 試 等 級 與 工 作 職 責 未 盡 相 符 又 查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時, 機 關 得 依 現 職 人 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約 聘 僱 人 員 ; 再 者, 實 務 上 占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之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請 娩 假 時, 依 現 行 本 點 規 定,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惟 嗣 後 其 續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需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以 致 同 一 職 務 因 適 用 規 定 不 同, 致 有 約 聘 與 約 僱 人 員 之 不 同 為 利 機 關 彈 性 用 人, 宜 授 權 機 關 視 其 人 力 業 務 或 經 費 狀 況 等, 本 於 權 責 決 定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例 如..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課 員 職 務 出 缺 之 業 務, 得 由 機 關 視 人 力 或 經 費 狀 況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 現 敘 薦 任 官 等 之 課 員 請 假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亦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爰 將 原 第 一 項 - 7 -

- 8 - 第 二 款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但 書 合 併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三 款 四 復 查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按..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組 織 調 整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前 以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局 力 字 第 九 九 六 一 二 七 號 第 九 九 五 二 九 函 釋 略 以, 本 點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有 本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以 其 職 務 並 未 出 缺, 尚 不 影 響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如 有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授 權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或 再 授 權 由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並 溯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至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依 本 點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約 聘 僱 人 員 者, 銓 敍 部 亦 曾 以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九 九 三 一 五 一 九 七 三 號 函, 授 權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爰 參 酌 上 開 函 釋 規 定, 將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同 意 亦 即, 各 機 關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請 假 等 非 出 缺 職 務 之 業 務 時,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分 發 機 關 授 權 ( 含 再 授 權 ) 之 機 關 同 意 五 再 查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公 布 之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六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並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尚 未 分 配 相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依 前 點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或 授 權 機 關 同 意 六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並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尚 未 分 配 相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依 前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 以 下 簡 幼 照 法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公 立 托 兒 所 改 制 為 公 立 幼 兒 園 後,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於 改 制 後 繼 續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其 服 務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依 其 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是 以, 公 立 托 兒 所 已 改 制 為 公 立 幼 兒 園, 而 現 仍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之 醫 事 人 員, 如 有 請 假 等 非 出 缺 情 形, 依 上 開 規 定 仍 得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點 原 第 三 項 規 定 並 移 列 為 第 四 款 本 點 配 合 第 五 點 規 定 修 正 一 本 點 修 正 第 一 項 並 增 訂 第 二 項, 原 第 二 項 移 列 至 第 三 項 二 依 現 行 規 定,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每 半 年 彙 整 職 務 代 理 查 考 名 冊, 函 陳 主 管 機 關 後,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銓 敍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俾 利 控 管 職 缺 及 查 考 - 9 -

之 文 號,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查 考 後, 由 銓 敍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抽 查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前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敍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酬 金 又 銓 敍 部 為 簡 化 查 考 作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間 建 置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資 訊 系 統, 俾 縮 短 作 業 流 程 並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惟 現 行 查 考 機 制 須 由 四 個 機 關 同 時 處 理 同 一 項 查 考 業 務, 尚 有 簡 化 空 間 再 者,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案 件 之 代 理 人 員 資 格 與 酬 金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係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就 法 令 及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支 給, 再 經 主 計 單 位 審 核 酬 金, 並 將 所 需 經 費 之 原 始 憑 證 按 月 連 同 會 計 報 告 送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所 屬 機 關 之 職 務 代 理 實 際 情 形, 本 即 負 有 監 督 控 管 之 責, 且 上 開 系 統 亦 具 有 檢 核 功 能, 為 進 一 步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並 符 銓 敍 部 及 人 事 總 處 之 法 定 職 掌, 爰 修 正 本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為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查 考, 並 由 銓 敍 部 人 事 總 處 主 計 及 審 計 等 機 關 定 期 抽 查, 以 簡 化 查 考 作 業 銓 敍 部 將 另 行 規 劃 授 權 查 考 原 則, 並 函 知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另 配 合 第 五 點 增 訂 授 權 機 關,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配 合 本 點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並 參 考 相 關 法 制 體 例,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並 增 列 本 點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原 - 10 -

- 11 - 第 二 項 移 列 至 第 三 項 參 考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