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卷 代 号 : 1 0 7 3 中 央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1 0-20 1 1 学 年 度 第 二 学 期 " 开 放 本 科 " 期 末 考 试 法 律 文 书 试 题 2011 年 7 月 注 意 事 项 一 将 你 的 学 号 姓 名 及 分 校 ( 工 作 站 ) 名 称 填 写 在 答 题 纸 的 规 定 栏 内 考 试 结 束 后, 把 试 卷 和 答 题 纸 放 在 桌 上 试 卷 和 答 题 纸 均 不 得 带 出 考 场 监 考 人 收 完 考 卷 和 答 题 纸 后 才 可 离 开 考 场 二 仔 细 读 懂 题 目 的 说 明, 并 按 题 目 要 求 答 题 答 案 一 定 要 写 在 答 题 纸 的 指 定 位 置 上, 写 在 试 卷 上 的 答 案 无 效 三 用 蓝 黑 圆 珠 笔 或 钢 笔 ( 含 签 字 笔 ) 答 题, 使 用 铅 笔 答 题 无 效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 本 大 题 共 6 小 题, 每 小 题 3 分, 共 1 8 分 在 每 小 题 列 出 的 四 个 备 选 答 案 中 只 有 一 个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请 将 其 序 号 字 母 填 写 在 答 题 纸 上 错 选 多 选 或 不 选 均 不 得 分 ) 1. 行 政 判 决 书 的 事 实 部 分, 叙 写 争 议 焦 点 应 突 出 ( ) A.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是 否 合 理 B.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c.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是 否 合 情 D.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理 2. 法 律 文 书 的 语 体 风 格 属 于 ( ) A. 记 叙 文 语 体 B. 说 明 文 语 体 c. 议 论 文 语 体 I). 公 文 语 体 3. 监 狱 在 年 终 对 罪 犯 进 行 评 审 鉴 定 时 填 写 的 表 格 式 文 书 是 ( ) A. 罪 犯 评 审 鉴 定 表 B. 罪 犯 奖 励 审 批 表 c. 年 终 评 审 登 记 表 f). 罪 犯 奖 惩 审 批 表 531
4. 人 民 检 察 院 经 过 侦 查 或 审 查 确 认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应 依 法 交 付 审 判,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公 诉 时 制 作 的 文 书 是 ( ) A. 公 诉 意 见 书 B. 公 诉 词 c. 起 诉 意 见 书 D. 起 诉 书 5.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履 行 中 产 生 争 议 时, 依 法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使 用 的 文 书 是 ( ) A. 仲 裁 协 议 书 B. 仲 裁 申 请 书 c. 仲 裁 答 辩 书 D. 仲 裁 调 解 书 6. 评 议 笔 录 的 正 文 应 当 记 明 评 议 的 ( ) A. 方 式 和 方 法 B. 人 员 和 数 量 c. 情 况 和 结 果 D. 时 间 和 地 点 二 简 答 题 ( 本 大 题 共 3 小 题, 每 小 题 4 分, 共 1 2 分 ) 7. 依 文 书 制 作 方 式 的 不 同, 法 律 文 书 可 以 分 为 哪 几 种? 8. 什 么 是 仲 裁 答 辩 书? 9. 简 述 侦 查 实 验 笔 录 的 功 用 三 写 作 主 题 ( 5 0 分 ) 10. 根 据 下 列 案 情 材 料, 按 照 法 律 文 书 教 程 中 的 要 求, 拟 写 一 份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09 年 10 月 21 日,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X X 监 狱 于 10 月 20 日 制 作 的 建 议 对 罪 犯 孙 X X 予 以 减 刑 的 ( 2 0 0 9 ) X 监 减 字 第 5 6 号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连 同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移 送 的 还 有 罪 犯 孙 X X 的 卷 宗 材 料, 共 一 卷 3 2 页 X X 监 狱 建 议 对 罪 犯 孙 x x 予 以 减 刑, 提 请 减 刑 的 根 据 包 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狱 法 第 三 十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XX 监 狱 制 作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是 以 以 下 具 体 事 实 为 依 据 : 孙 X X 服 从 管 教, 能 够 认 真 学 习 罪 犯 改 造 行 为 规 范», 近 期 没 有 违 反 监 规 纪 律 的 行 为, 并 能 够 同 其 他 罪 犯 违 反 监 规 纪 律 的 行 为 作 斗 争 o 如 在 2 0 08 年 7 月 期 间, 在 押 犯 吕 X X 与 许 x x 打 架, 孙 X X 主 动 上 前 制 止, 并 及 时 向 管 教 人 员 汇 报 孙 X X 能 够 按 照 监 狱 的 要 求 参 加 政 治 文 化 和 技 术 学 习, 认 真 听 课 并 作 笔 记, 按 时 完 成 各 项 作 业 在 今 年 组 织 的 政 治 文 化 和 技 术 课 532
的 考 试 中, 孙 X X 取 得 了 平 均 8 6 分 的 较 好 成 绩 孙 X X 在 劳 动 中 积 极 肯 干, 而 且 不 怕 苦, 不 怕 累, 勇 于 承 担 劳 动 任 务, 能 够 保 质 保 量 地 完 成 任 务 在 担 任 施 工 员 期 间, 能 够 积 极 协 助 管 理 人 员 组 织 生 产 事 宜 孙 X X 先 后 向 本 监 区 新 入 监 的 罪 犯 李 X X 张 X X 和 赵 X X 三 人 传 授 生 产 操 作 技 能, 起 到 了 带 头 改 造 的 作 用 o 孙 X X 还 利 用 工 余 时 间, 修 旧 利 废, 为 监 狱 节 约 资 金 1 0 0 0 余 元 罪 犯 孙 X X, 汉 族, 1 9 7 5 年 2 月 1 3 日 出 生, 男,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X X 省 X X 县 X X 乡 孙 XX 自 幼 不 爱 学 习, 勉 强 上 到 初 中 未 毕 业 便 辍 学 在 家, 游 手 好 闲 一 年 半 后 外 出 打 工, 在 外 打 工 又 不 想 吃 苦, 于 是 又 回 到 村 里, 整 天 无 所 事 事 后 来 在 一 次 闲 玩 时, 与 人 发 生 口 角 大 动 干 戈, 最 终 因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经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1 9 X X 年 月 日 以 ( 1 9 X X ) X 刑 初 字 第 6 3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判 处 孙 X X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1 9 X X 年 月 日, 孙 X X 被 送 至 X X 监 狱 服 刑 改 造 o 2002 年 月 日, 经 XX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孙 XX 刑 期 被 减 为 18 年 有 期 徒 刑,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1 0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自 2 0 02 年 月 日 起 至 2 0 20 年 月 日 止 孙 X X 入 狱 初 期 对 所 犯 罪 行 认 识 不 足, 反 而 认 为 是 自 己 的 命 不 好, 坏 事 都 让 自 己 赶 上 了 o 所 以 刚 开 始 入 监 时 认 为 法 院 对 其 量 刑 过 重, 思 想 压 力 比 较 大, 经 常 闷 闷 不 乐, 不 言 不 语, 与 同 监 犯 人 也 不 交 流, 对 监 狱 干 警 的 教 育 不 理 不 睬, 表 现 沉 闷 经 监 狱 干 警 多 次 个 别 教 育 后, 孙 X X 转 变 了 认 罪 态 度, 认 识 到 " 自 己 的 犯 罪 行 为 给 受 害 人 的 家 庭 和 社 会 带 来 了 极 大 危 害, 自 己 罪 孽 深 重, 只 有 通 过 积 极 改 造, 才 能 洗 刷 自 己 的 罪 恶, 报 答 监 狱 干 警 对 自 己 的 挽 救 之 恩 ( 摘 自 孙 X X 的 思 想 汇 报 )" 自 己 走 上 犯 罪 道 路 对 不 起 党, 对 不 起 社 会, 对 不 起 生 养 自 己 的 父 母, 只 有 积 极 改 造, 今 后 才 会 有 出 路, 才 能 成 为 对 社 会 有 用 的 人 从 此 以 后, 孙 X X 不 再 想 以 前 不 愉 快 的 事, 真 正 放 下 了 思 想 包 袱, 对 监 狱 干 警 的 教 育 也 能 认 真 接 受, 改 造 表 现 比 较 积 极 稳 定 附 :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狱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 减 刑 建 议 由 监 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减 刑 建 议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审 核 裁 定 ; 案 情 复 杂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的, 可 以 延 长 一 个 月 减 刑 裁 定 的 副 本 应 当 抄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元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执 行 期 间, 如 果 认 真 遵 守 监 视,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刑 ; 有 下 列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之 一 的, 应 当 减 刑 : ( ) 阻 止 他 人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检 举 监 狱 内 外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的 ; ( 囚 ) 在 日 常 生 产 生 活 中 舍 己 救 人 的 ; ( 五 ) 在 抗 御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有 突 出 表 现 的 ; ( 六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的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在 执 行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表 现,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减 刑 假 释 的 时 候, 由 执 行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书,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审 核 裁 定 囚 写 作 辅 题 ( 2 0 分 ) 11. 根 据 下 列 案 情 材 料, 按 照 法 律 文 书 教 程 中 的 要 求, 拟 写 一 份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2009 年 10 月 7 日 上 午 9 时 30 分 左 右,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尾 随 在 小 区 菜 市 场 买 菜 的 李 珍 ( 女, 6 8 岁, 离 休 干 部 ) 至 x x 市 白 云 居 民 小 区 5 号 楼 3 单 元 7 号 室, 紧 随 李 珍 入 室 后 即 行 抢 劫, 被 害 人 李 珍 便 大 声 叫 喊 " 有 人 抢 劫!"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听 到 被 害 人 叫 喊, 立 即 用 弹 簧 刀 猛 刺 被 害 人 李 珍 腹 部 三 刀, 李 珍 当 即 昏 到 在 地,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立 即 上 前 抢 走 被 害 人 所 戴 2 4 K 金 戒 指 1 枚 金 项 链 1 条 上 海 牌 子 表 1 块, 然 后 逃 离 现 场 o 被 害 人 李 珍 被 闻 声 赶 来 的 群 众 送 往 医 院, 但 因 流 血 过 多, 于 当 日 中 午 1 2 时 5 分 死 亡 案 件 发 生 后,X X 市 公 安 局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侦 破, 于 2 0 0 9 年 1 0 月 1 0 日 凌 晨 在 X X 市 火 车 站 将 赵 河 抓 获 押 回 x x 市 公 安 局 审 讯, 并 从 其 身 上 搜 出 2 4K 金 戒 指 1 枚 金 项 链 1 条 上 海 牌 手 表 1 块 等 赃 物 赵 河 供 述 了 抢 劫 犯 罪 事 实 o 当 日, X X 市 公 安 局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涉 嫌 抢 劫 罪 将 其 刑 事 拘 留 o xx 市 公 安 局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的 行 为 触 犯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涉 嫌 抢 劫 罪, 遂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I 句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男,1 9 7 2 年 1 2 月 20 日 生 ~ X X 省 x x 县 人, 现 住 在 X X 市 X X 路
号 系 x x 省 x x 市 建 筑 工 人 汉 族 o 1979 年 至 1985 年 在 x x 小 学 上 学 1985 年 至 1988 年 在 x x 中 学 上 初 中 1988 年 至 1993 年 在 家 待 业 c 1993 年 至 2009 年 在 市 建 筑 公 司 当 工 人 此 前 并 无 违 法 犯 罪 记 录 附 :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规 定 : 以 暴 力 肋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抢 劫 公 私 财 物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条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入 室 抢 劫 的 ; ( 二 )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宇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等 方 法, 尚 不 足 以 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法, 而 有 逮 捕 必 要 的, 应 即 依 法 逮 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写 出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证 据, 一 并 移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必 要 的 时 候,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派 人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重 大 案 件 的 讨 论 535
试 卷 代 号 : 1 0 7 3 座 位 号 I I I 中 央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1 0-2 0 1 1 学 年 度 第 二 学 期 " 开 放 本 科 " 期 末 考 试 法 律 文 书 试 题 答 题 纸 题 号 一 二 三 四 总 分 分 数 I I I I I I 2011 年 7 月 得 分 评 卷 人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 本 大 题 共 6 小 题, 每 小 题 3 分, 共 1 8 分 在 每 小 题 列 出 的 四 个 备 选 答 案 中 只 有 一 个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请 将 其 序 号 字 母 填 写 在 答 题 纸 上 错 选 多 选 或 不 选 均 不 得 分 ) 2. 3. 4. 5. 6. 得 分 评 卷 人 二 简 答 题 ( 本 大 题 共 3 小 题, 每 小 题 4 分, 共 1 2 分 ) 7. 8. 9. 得 分 评 卷 入 三 写 作 主 题 ( 5 0 分 ) 10. 得 分 评 卷 人 四 写 作 辅 题 ( 2 0 分 ) 536 11.
试 卷 代 号 : 1073 中 央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1 0-2 0 1 1 学 年 度 第 二 学 期 " 开 放 本 科 " 期 末 考 试 法 律 文 书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标 准 ( 供 参 考 ) 2011 年 7 月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 每 小 题 3 分, 共 1 8 分 ) 1. B 2.0 3. A 4.0 5. B 6. C 二 简 答 题 ( 每 小 题 4 分, 共 1 2 分 ) 7. 依 文 书 制 作 方 式 的 不 同, 法 律 文 书 可 分 为 文 字 叙 述 式 文 书 (1 分 人 填 空 式 文 书 (1 分 人 笔 录 式 文 书 ( 1 分 人 表 格 式 文 书 ( 1 分 ) 8. 仲 裁 答 辩 书, 是 指 仲 裁 案 件 的 被 申 请 人 分 ) 为 维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针 对 申 请 人 在 仲 裁 申 请 书 中 所 提 出 的 仲 裁 请 求 及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 2 分 ) 所 作 出 的 书 面 答 复 与 反 驳 分 ) 9. 侦 查 实 验 笔 录 的 功 用 表 现 在 : 可 以 作 为 分 析 判 断 案 惰 的 依 据 分 ) 根 据 侦 查 实 验 的 结 果, 确 定 在 某 种 情 况 下 和 某 种 条 件 下, 能 否 发 生 或 出 现 某 种 行 为 现 象 事 件 和 痕 迹 等 (1 分 ) ; 以 瓢 别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和 辩 解 的 真 伪, 或 用 以 印 证 其 他 证 据 ( 2 分 ) 三 写 作 主 题 ( 5 0 分 ) 10. 评 分 要 点 : ( 一 ) 首 部 ( 共 1 0 分 ) (1) 标 题 (2 分 ) 应 分 两 行 居 中 书 写 两 项 内 容 : 第 一 行 写 制 作 文 书 的 机 关 名 称 " X X 监 狱 "; 第 二 行 写 "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 (2) 编 号 (2 分 ) 应 写 为 "(2009) X 监 减 字 第 5 6 号 " 编 号 中 写 出 年 度 监 5 6 号 的 即 可 得 满 分 (3) 罪 犯 的 基 本 情 况 (6 分 ) 应 依 顺 序 写 明 : 罪 犯 孙 X X, 男, 1975 年 2 月 1 3 日 出 生, 汉 族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X X 省 X X 县 X X 乡 因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经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1 9 X X 年 月 日 以 ( 1 9 X X ) X 刑 初 字 第 6 3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判 处 孙 X X 元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o 19XX 年 月 日 孙 XX 被 送 我 监 服 刑 改 造 o 2002 年 月 日, 经 XX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537
裁 定 减 刑 为 1 8 年 有 期 徒 刑,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1 0 年 刑 期 自 2 0 02 年 月 日 起 至 2 0 2 0 年 月 日 止 ( 二 正 文 ( 共 3 5 分 ) (1) 事 实 依 据 (20 分 ) 应 当 依 次 写 明 以 下 几 项 内 容 : 1 应 以 " 该 犯 近 期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具 体 事 实 如 下 " 作 为 开 头 语 引 起 下 文 ( 2 分 ) 2 具 体 事 实 ( 1 8 分 ) 依 次 写 明 罪 犯 人 监 初 入 监 后 及 近 期 表 现 的 具 体 事 实, 特 别 是 其 认 罪 悔 过 积 极 改 造 并 立 功 的 各 种 表 现 (2) 减 刑 理 由 ( 1 5 分 ) 依 次 写 明 以 下 内 容 : 1 依 事 论 理 和 依 法 论 理 ( 1 2 分 ) 要 根 据 所 述 事 实 进 行 分 析 评 论, 即 对 罪 犯 确 有 悔 改 的 事 实 进 行 综 合 评 论, 依 据 法 律 进 行 分 析 说 理 2 法 律 依 据 ( 2 分 ) 根 据 文 书 统 一 格 式 规 定 书 写, 即 写 明 " 为 此,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狱 法 第 三 十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3 建 议 事 项 ( 1 分 在 法 律 依 据 后, 紧 接 着 写 明 建 议 事 项, 即 " 建 议 对 罪 犯 孙 x x 予 以 减 刑, 特 提 请 裁 定 " ( 三 ) 尾 部 共 5 分 ) (1) 致 送 用 语 应 分 两 行 写 明 " 此 致 " "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法 院 名 称 顶 格 书 写 ( 2 分 ) (2) 注 明 年 月 日 并 加 盖 x x 监 狱 公 章 (2 分 ) (3) 附 项 o 写 明 " 附 : 罪 犯 孙 x x 卷 宗 材 料, 共 一 卷 32 页 " 分 ) 四 写 作 辅 题 { 2 0 分 ) 11. 评 分 要 点 : ( 一 首 部 ( 共 5 分 ) (1) 标 题 (1 分 ) 应 分 两 行 居 中 书 写 '~XXX 公 安 局 " "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 (2) 编 号 (1 分 ) 应 当 写 为 :"X 公 刑 提 捕 字 [2009]X X 号 " (3)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违 法 犯 罪 经 历 及 因 本 案 被 采 取 措 施 情 况 (3 分 ) 应 写 为 "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男, 1 9 7 2 年 1 2 月 2 0 日 生, X X 省 X X 县 人, 汉 族, 初 中 文 化, X X 市 建 筑 公 司 工 人, 现 住 在 x x 市 x x 路 x x 号 o 无 违 法 犯 罪 记 录 o 2009 年 10 月 10 日, 因 涉 嫌 抢 劫 罪 被 x x 市 公 安 局 刑 事 拘 留 538
( 二 正 文 ( 共 1 1 分 ) (1) 案 由 和 案 件 来 源 ( 3 分 ) (2) 犯 罪 事 实 (5 分 应 以 " 经 依 法 侦 查 查 明 " 为 开 头, 接 着 叙 述 经 侦 查 认 定 的 犯 罪 事 实 (3) 证 据 (1 分 应 当 写 明 "24K 金 戒 指 l 枚 金 项 链 1 条 上 海 牌 子 表 l 块 等 赃 物 " (4) 法 律 依 据 (2 分 应 当 写 " 综 上 所 述, 犯 罪 嫌 疑 人 赵 河 入 室 实 施 暴 力 抢 劫, 其 行 为 已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涉 嫌 抢 劫 罪, 有 逮 捕 必 要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特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G " ( 三 尾 部 ( 共 4 分 (1) 致 送 用 语 应 当 写 为 " 此 致 " U X X X 人 民 检 察 院 " 0 (1 分 (2) 加 盖 公 安 局 长 印 和 公 安 局 印, 注 明 年 月 日 (2 分 ) (3) 附 项 (1 分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