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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2 年 第 18 卷 第 5 期 毫 无 价 值, 而 且 还 会 遗 患 无 穷 随 着 社 会 生 活 节 奏 的 加 快 和 生 活 方 式 的 改 变, 食 品 供 应 将 日 益 社 会 化, 更 多 的 人 依 赖 食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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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 J Stroke, Oct 2013, Vol 8, No.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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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2 年 第 18 卷 第 4 期 周 末 九 鼎 沦, 必 以 亡. 者 为 神, 三 山 九 鼎 有 知 也? 或 时 吏 知 怨 家 之 谋, 窃 举 持 亡, 惧 怨 家 怨 己, 云 自 去 凡 人 能 亡., 足 能 步 行

1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2. 专 门 惩 戒 法 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6] 该 法 共 二 十 八 条, 六 章, 包 括 通 则 惩 戒 处 分 审 议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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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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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委[1999]41号

11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3 期 该 条 对 相 关 的 支 付 种 类 进 行 了 定 义, 如 网 络 支 付 指 依 托 公 共 网 络 或 专 用 网 络 在 收 付 款 人 之 间 转 移 货 币 资 金 的 行 为, 包

208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3 年 第 19 卷 第 6 期 节 目 录 上 卷 一 所 载 篇 名, 乃 总 目 录 中 篇 名 之 误, 正 文 卷 一 收 录 篇 名 为 月 支 使 者 玄 觉 杜 凝 妻 灌 国 婴 女 独 狐 及 吕 卿 均 五 篇


180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3 年 第 19 卷 第 1 期 乐 府 诗 集 相 和 歌 辞 相 和 曲 下 陌 上 桑 : 蚕 饥 妾 复 思, 拭 泪 且 提 筐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农 书 齐 民 要 术 中 拭 的 使 用 范 围 很 广, 不 但

《红楼梦》中茗烟与李贵的对比分析

輳 如川東之 凡八年間 環講法華 金光明涅槃 淨名大小部帙 繼晷待且 慈霔 洋洋 續因慈母年邁 思念報親之恩 遂謝事歸寧 廬于祖墳 曰藏雲 居雖叢爾躡 屩尤多 假道問津 盈諸戶外 仍造西方三聖像設廣以化人 其母後有微疾 師就臥 床 夜講心經 念彌陀佛 佛放金光 母及四方 無不瞻覩 殊祥既[乇-一+北

問覇 巽說 人文 性德 存心 福解 評隱 喻用 物宜 善惡 性情 九流 四端 卷七 論原 中正 明分 察勢 刑勢 君子 知人 品論 解譏 風俗 仁孝 問經 問交 師道 道德 治心(論原畢) 雜著(六篇) P. 2

148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4 期 风 化, 岗 丘 坡 面 较 为 破 碎, 易 遭 侵 蚀, 故 河 水 含 沙 丰 富 唐 河 白 河 干 支 流 充 满 沙 砾, 尤 以 白 河 系 统 为 严 重, 当 地 居 民 有 白 河 沙 多, 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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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雲端禪師 有逸氣 少游湘中 時會禪師新自楊岐來居雲盖 一見 心奇之 與語每終夕 會忽問曰 上人落髮師為誰 對曰 茶陵郁和尚 會曰 吾聞其過溪有 省 作偈甚奇 能記之否 端即誦曰 我有神珠一顆 久被塵勞關鎻 今朝塵盡光生 照破山河萬朵 會大笑而去 端愕然左右視 通夕不寐 明日 求入室咨詢其事 時方歲

居士翹足 三角禾豆 南華稻粟 婆子作齋 廿贄設粥 灌溪劈箭 疎山囓鏃 天鉢花開 九峯麥熟 啞子延僧 則天賜浴 尚書打毬 大夫雙陸 行者失笑 陸亘合哭 大寂吹耳 尊者撥眉 寒山茄串 解脫粥篦 陳老蒲鞋 龐蘊漉籬 悟本紙撚 法眼香匙 光仁女子 玄則童兒 九峯拽擺 保福扶犂 玄泰布衲 克符紙衣 菴主不顧

車駕郊迎 延居別殿 遂問聖諦 機語不契 至十九日 潛往江北(傳燈云 祖以丁未普 通八年至韶州 時刺史蕭昂具禮迎接 表奏 據明教禪禪正宗記乃曰 祖以庚子普通元年至韶州 刺史蕭勵迎接 具奏 蓋蕭昂不曾刺韶州 勵乃昂之子也 以南北史驗之 則當以正宗記為是) 先是誌公修高座寺 謂寺主靈觀曰 當有大乘菩薩自西

唐丞蘇朗 唐邑令李虗 唐吳逵 唐王待制 唐邑令李惟燕(附惟玉) 唐孫明 唐推司楊旬 唐孫翁 唐宋參軍 唐節度張齊丘 唐府掾陸康成 唐張國英 唐徐玘 唐王孝廉 唐別駕周伯玉 唐任自信 唐太常段成式 唐節度吳少陽 唐強伯達 唐司空嚴綬 唐吳可久 唐邢行立 唐趙安 唐倪勤 唐兖州軍將 唐牙將甯勉 唐張政

经济民族主义的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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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Lianjiang Li Kevin J. O Brien. Villagers and Popular Resistance in Contemporary China Modern China Vol. No.

旺 運限亨通 四時吉利 營求果遂 其心百歲 康寧福祉 介萃於體 諸天擁護 魔恠潛藏 不作十習 之因 不受六交之報 直往菩提 逕登彼岸 更願人人悔悟 物物豐饒 政教化成 雨暘時若無龍鬬蛟起山崩岸圻之災 無地動水立屋倒舟沉之患 無兵戈之釁 無饑饉之虞 無疫癘蟲蝗 無盜賊奸宄 玉燭恒調 金甌永固 萬方 普

但了白雲常倚 莫問青山不知 生死情刳 心心不觸 涅槃性徧 步步還鄉 無始劬 勞 剎那報足 大孝不匱 猶曰海之一滴 何況其餘 如或未然 且從錫類篇中 作 箇蠧魚 隨分咬著一字半字 他生後世 返擲有日在 弟子廣瀹吳應賓和南謹序 No C賸錄序 先壽昌 於法門寂寥之際 言中有響 脚下無私 使洞

No C重刻水懺隨聞錄序 夫心源本自澄清 性體原無純雜 祇以一念之參差 遂致千生之謬戾 往來三界 出沒四生 靜言思之 良可慨也 是以諾迦尊者觀羣生昏憒 因示以迦摩羅疾 欲 興懺文緣起 故報膝上人面瘡 將袁晁十生冤業自此消除 蜀嶺三卷懺文從茲成就 集華藏之玄文 作現生之懺悔 奈根基頑鈍者

相 會 聲 聲 相 應 一 句 又 作 麼 生 畢 竟 水 須 朝 海 去 到 頭 雲 定 覔 山 歸 隆 興 府 天 寧 禪 寺 語 錄 侍 者 普 通 錄 三 門 閙 市 門 頭 有 一 句 子 擺 手 出 漳 江 全 身 在 裏 許 佛 殿 稽 首 老 瞿 曇 擔 頭 入 閙 藍 炷 香 三

卷第七法語上 卷第八法語中 卷第九法語下 書 卷第十頌古 真贊 偈頌 佛事 塔銘祭文(附) No 應菴和尚語錄卷第一 初住處州妙嚴禪院語錄 住湖州顯忠資福禪寺門人(守詮) 等編 師受請 判府左司 度疏 師拈示眾云 此是判府左司 兩手分付 謂之無盡藏 頂王三昧 言言見諦 句句朝宗 若也知得

西 祖 持 來 花 一 真 而 截 名 相 南 華 圓 去 果 五 葉 以 散 師 承 迨 及 新 豐 宏 提 綱 要 圓 融 一 句 分 列 五 門 洎 曹 山 大 師 乃 新 豐 嫡 嗣 將 明 五 位 頌 出 五 篇 兼 舉 一 例 之 言 以 顯 五 門 之 旨 一 者 正 位 為 之 主

又 拈 香 大 眾 此 一 瓣 香 古 今 無 價 佛 祖 不 傳 且 道 從 什 處 得 來 還 知 落 處 麼 若 也 知 得 祇 者 裏 參 見 真 善 知 識 若 也 不 知 爇 向 爐 中 供 養 我 先 住 楊 岐 後 住 雲 蓋 會 和 尚 乃 陞 座 蔣 山 白 槌 云 法 筵 龍

非 但 瞎 却 這 僧 眼 瞎 却 鎮 州 一 城 人 眼 去 此 意 如 何 師 云 道 得 八 成 進 云 與 麼 則 昔 日 三 聖 今 日 和 尚 師 云 道 聽 途 說 乃 云 諸 佛 出 世 傍 若 無 人 祖 師 西 來 欺 胡 瞞 漢 一 言 相 契 錯 認 驢 鞍 橋 作 阿 爺

No 禪 燈 世 譜 卷 第 一 明 匡 山 黃 巖 寺 後 學 比 丘 道 忞 編 修 閩 福 唐 優 婆 塞 弟 子 吳 侗 集 三 十 三 祖 世 系 圖 ( 始 祖 ) 釋 迦 牟 尼 佛 ( 釋 迦 文 佛 ) 即 賢 劫 第 四 尊 示 生 中 天 竺 國 剎 利 種 釋 迦

上 堂 云 四 維 風 景 寥 寥 極 目 晴 空 廓 落 孰 為 好 醜 是 非 何 用 識 情 卜 度 石 火 迸 光 清 秋 一 鶚 言 前 得 旨 已 周 遮 句 後 無 蹤 徒 摸 [ 打 - 丁 + 索 ] 劄 著 不 行 秦 時 [ 車 * 度 ] 轢 上 堂 云 久 雨 不 晴 今

消 災 識 子 ( 二 六 十 月 ) 丑 ( 正 月 十 月 ) 寅 ( 六 八 十 一 ) 卯 ( 正 四 七 月 ) 辰 ( 正 四 七 月 ) 巳 ( 三 四 十 一 ) 午 ( 九 十 十 一 ) 未 ( 六 八 十 一 ) 申 ( 正 四 七 月 ) 酉 ( 二 五 八 月 ) 戌 (

通 五 趣 等 何 故 此 論 但 標 原 人 答 論 主 約 人 是 我 同 類 故 序 云 我 今 得 此 人 身 而 不 自 知 ( 云 云 ) 又 六 道 中 其 餘 五 趣 苦 樂 不 均 不 堪 修 行 故 偏 勸 人 故 曰 原 人 裴 相 國 圓 覺 序 曰 生 靈 之 所 以 往

鉢 囉 ( 二 合 ) 抳 馱 曩 ( 六 ) 鉢 囉 ( 二 合 ) 吠 捨 ( 七 ) 跋 哩 嚩 ( 無 鉢 反 ) 多 ( 八 ) 言 阿 進 底 也 咄 [ 里 * 也 ] 此 云 不 思 議 尾 目 乞 叉 此 云 解 脫 尾 灑 也 此 云 境 界 三 滿 多 跋 捺 囉 此 云 普

遮 那 牟 尼 如 來 前 受 瑜 伽 最 上 乘 義 後 數 百 年 傳 於 龍 樹 菩 薩 龍 樹 又 數 百 年 傳 於 龍 智 阿 闍 黎 龍 智 傳 於 金 剛 智 法 師 金 剛 智 來 遊 震 旦 以 五 部 瑜 伽 及 毗 盧 遮 那 經 蘇 悉 軌 範 授 與 不 空 三 藏 及

經 曰 人 於 自 衣 繫 如 意 珠 不 自 覺 知 窮 露 他 方 忽 有 智 者 指 示 其 珠 所 願 從 心 致 大 饒 富 方 悟 神 珠 非 從 外 得 也 乃 知 人 人 分 上 各 有 一 顆 無 價 寶 珠 玲 瓏 瑩 澈 常 放 大 光 明 故 古 頌 云 般 若 靈 珠 妙

令人可仰而不可即 且生平不畜長物 隨得隨散 惠施不悋 而獨慎重大法不輕以與 人 故作不輕授受論以見志 葢其擇法嚴明 不忍以相似學解而混淆真源 嘗歎今時 學者於如來聖教量大經大論弁髦視之 於古德親悟親證機緣 初入門來便相傚顰 師 資欺誑作世諦流布 甚至大言不慚壞却心術故 在鼓山時即禁止上堂小參及拈頌等

抑亦少盡小子繼述之職云 燈以傳道 統以繼脈 道之不明 統之不正 先聖之所憂也 先師之見法門之有壟斷 憂深而慮遠 故輯此書 真得憲章祖述之旨 今刪繁取要 詳略會同 俾後之學者 開卷而有得焉 滴乳集 單錄倫祖一派 因諸方燈錄 不以佛祖嫡傳慧命為重 專以我人私淑去取為 乖 致令諸祖語錄行世者不多 壽梓者亦

毒 苦 痛 甚 於 猛 火 或 從 口 入 從 眼 耳 出 周 帀 纏 身 從 劫 至 劫 罪 人 肢 節 常 出 猛 火 復 有 鐵 鵶 啄 食 其 肉 或 有 銅 狗 齩 齧 其 身 牛 頭 獄 卒 手 執 兵 具 發 大 惡 聲 如 雷 霹 靂 汝 固 殺 胎 當 受 此 苦 我 若 妄 說

第十二被擯不服戒 第十三不捨惡性戒 卷第五 二不定法第三 初三不定法 次二不定法 三十尼薩耆婆逸提法第四 第一衣過十日戒 第二離衣異宿戒 第三衣過一月戒 第四從尼取衣戒 第五使尼浣衣戒 第六非親乞衣戒 卷第六 第七知足受衣戒 第八貪好乞求戒 第九貪好共索戒 第十索衣過六反戒 第十一乞綿作具戒 第十二

萬 曆 壬 辰 仲 春 十 三 日 達 觀 衟 人 釋 真 可 書 於 五 臺 山 叶 斗 之 陽 玅 德 庵 自 肯 寮 No 湖 州 吳 山 端 禪 師 語 錄 卷 上 法 孫 比 丘 師 皎 重 編 長 興 壽 聖 禪 寺 語 錄 ( 劉 誼 翁 請 師 住 持 疏 附 ) 壽 聖

三藏十二部 接他了也 祇說無是非分別相 早不本分 何況宛出個是非分別相 世 尊四十九年所說 古錐千七百則公案 總是語言文字 若不識得這個 縱使字字句句 依樣葫蘆 即為魔說 即為謗佛 縱能記得佛祖所說三藏十二部 千七百則公案 字字句句不差 正是光明海中 多著泥滓 況既落言詮 即同教相 即同教相 則三

177 Family Life Course

第 猿 猿 卷 第 愿 期 20 员 猿 年 愿 月 张 媛 媛 等 院 肥 胖 与 雌 激 素 的 相 互 关 系 及 其 对 子 宫 的 作 用 研 究 原 员 远 员 原 素 等 多 种 原 因 有 关 袁 对 于 女 性 而 言 绝 经 后 雌 激 素 水 平 下 降 是 更 年 期 肥 胖

2003恒生學界盃種子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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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专业学生笔语词汇多样性与频广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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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史 语 言 教 育 何 志 明 : 地 权 变 动 中 的 新 区 农 村 党 建 工 作 研 究 ( ) 以 川 北 达 县 为 个 案 259 正 如 中 共 中 央 所 判 断, 革 命 的 成 功 使 不 少 党 员 干 部 放 松 了 对 自 己 的 要 求, 出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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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定人 人生 人性 历史 社会的运动与前进 他们 极善于把政治上对于苏维埃政权的忠贞与爱国主 义 与对于白桦树和草原的依恋 与对于人和人性 2011 年 夺秒地把自己的音乐造诣毫无保留地传授给了伐木 工人的儿子孙长宁 粉碎 四人帮 后 孙长宁千里 人生的天真的勃勃有生气的肯定结合起来 三 迢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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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学 艺 术 詹 虎 : 骆 驼 祥 子 人 物 形 象 塑 造 艺 术 再 探 祥 子 形 象 的 心 理 学 多 维 阐 释 147 无 罪 恶 感 与 忏 悔 之 意 的 文 化 心 理 基 因 艺 术 家 的 任 务 不 仅 是 要 表 现 人 的 意 识 活 动, 而 且 还 要 深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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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政 法 论 坛 ( 一 ) 制 约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三 个 重 要 约 束 条 件 B

96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解答

第十二章 新文化與新思潮

Journal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9, No.4, pp , October Chi-Shoung Tzeng A Study of Color Names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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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Forestry Journal 寫 給 志 工 夥 伴 的 一 段 話 : 能 有 這 樣 的 機 會 與 這 些 真 實 無 偽 珍 愛 萬 物 的 朋 友 相 識, 是 工 作 中 的 快 樂 泉 源 這 群 以 天 為 幕 以 地 為 床 為 自 然 與 人 之 間 搭 起 親

第 二 十 二 天 竺 波 羅 門 造 藥 師 形 像 得 子 五 十 年 壽 感 應 第 二 十 三 昔 一 貴 姓 祈 請 藥 師 靈 像 得 富 貴 感 應 第 二 十 四 貧 人 以 一 文 銅 錢 供 藥 師 像 得 富 貴 感 應 第 二 十 五 破 戒 者 稱 藥 師 名 戒 還 得

而入讓之曰 佛法大事靖退小節 風穴懼應讖憂宗旨墜滅 幸而有先師 先師已棄世 汝有力荷擔如來大法者 今何時而欲安眠哉 師矍然起握聰手曰 非公不聞此語 趣辦嚴吾行矣 既至燕坐一榻 足不越閫者三十年 道俗同曰汾陽而不敢名 上堂謂 眾曰 汾陽門下有西河師子當門踞坐 但有來者即便齩殺 有何方便入得汾陽門見得

之 外 條 支 巨 雀 方 驗 前 聞 罽 賓 孤 鸞 還 稽 曩 實 時 移 歲 積 人 欲 天 從 遂 得 下 雪 岫 而 泛 提 河 援 鶴 林 而 栖 鷲 嶺 祇 園 之 路 邐 迤 空 存 王 舍 之 基 婆 陀 可 陟 尋 求 歷 覽 時 序 推 遷 言 返 帝 京 忽 將 二 紀 所

我 今 懇 切 求 哀 諸 願 離 肉 身 毒 火 海 騰 波 沸 涌 無 暫 停 魔 竭 出 入 吞 船 舫 元 是 魔 宮 羅 剎 國 復 是 稠 林 籚 筆 澤 諸 惡 禽 獸 交 橫 走 蘊 集 毒 虫 及 蚖 蝮 亦 是 惡 業 貪 魔 體 復 是 多 形 卑 訢 期 亦 是 暗 界 五

經道兩術 掩映於嘉苗 護法一科 綱維於正網 必附諸傳述 知何績而非功 取其 拔滯宏規 固可標於等級 餘則隨善立目 不競時須 布教攝於物情 為要解紛靜 節總歸于末第 區別世務者也 至於韜光崇岳朝宗百靈 秀氣逸於山河 貞槩銷於林 薄 致有聲諠玄谷神遊紫煙 高謝於松喬 俯眄於窮轍 斯皆具諸別紀 抑可言乎

第一夫根性不同 或獨行得道 或依眾解脫 若依眾者當修三行 一依堂坐禪 二別場懺悔 三知僧事 此三行人 三衣六物道具具足 隨有一行則可容受 若衣物 有缺 都無一行則不同止 第二依堂之僧 本以四時坐禪六時禮佛 此為恒務 禪禮十時一不可缺 其別行 僧行法竟 三日外即應依眾十時 若禮佛不及一時罰三禮對眾懺

圓悟佛果禪師語錄目錄 卷第一 上堂一 卷第二 上堂二 卷第三 上堂三 卷第四 上堂四 卷第五 上堂五 卷第六 上堂六 卷第七 上堂七 卷第八 上堂八 小參一 卷第九 小參二 卷第十 小參三 卷第十一 小參四 卷第十二 小參五 卷第十三 小參六 普說 卷第十四 法語上 卷第十五 法語中 卷第十六 法語

菩 薩 速 辯 菩 薩 無 斷 辯 菩 薩 住 辯 菩 薩 妙 音 菩 薩 梵 音 菩 薩 喜 一 切 眾 生 音 菩 薩 文 殊 師 利 法 王 子 菩 薩 如 是 等 上 首 七 萬 二 千 人 於 此 三 千 大 千 世 界 釋 梵 護 世 并 餘 大 威 德 諸 天 龍 夜 叉 乾 闥 婆

觀 者 察 義 觀 察 此 誡 與 佛 法 相 應 不 相 應 及 障 道 過 患 名 字 句 偈 審 諦 思 量 如 實 解 心 得 誡 本 意 又 能 隨 順 止 觀 二 門 此 二 法 者 定 始 慧 初 生 長 一 切 禪 支 道 品 故 名 觀 法 者 即 此 誡 文 首 軸 次 第 慇

誐 底 ( 丁 以 反 下 同 ) 誐 訶 寧 ( 引 一 切 眾 生 所 求 成 就 ) 誐 誐 曩 尾 戍 ( 引 ) 達 寧 ( 一 切 眾 生 慈 悲 覆 護 ) 唵 薩 嚩 播 ( 引 ) 跛 尾 戍 ( 引 ) 達 寧 ( 引 無 佛 世 界 一 眾 生 慈 悲 覆 護 ) 唵 ( 引

十 六 特 勝 初 門 第 十 九 通 明 觀 初 門 第 二 十 ( 亦 名 通 明 禪 ) 卷 中 之 上 九 想 初 門 第 二 十 一 八 念 初 門 第 二 十 二 十 想 初 門 第 二 十 三 八 背 捨 初 門 第 二 十 四 八 勝 處 初 門 第 二 十 五 十 一 切 處 初

今日山河大地草木叢林 與覺上座同時成道 一音說法 還相證明麼 良久云 相逢 會有知音知 何必清風動天地 陳謝罷復舉 僧問曹山 佛未出世時如何 山云 曹 山不如 僧云 出世後如何 山云 不如曹山 師云佛與曹山一出一沒 可謂拈頭作 尾 拈尾作頭 子細看來 是他曹山終是不出世 覺上座今日不是顛敗家風 且要

唵 ( 引 ) 播 那 ( 引 ) 訖 囉 ( 二 合 ) 摩 細 波 囉 ( 引 ) 訖 囉 ( 二 合 ) 摩 細 烏 那 野 摩 細 嚩 那 摩 細 迺 ( 引 ) 囉 摩 細 桉 多 里 馱 ( 二 合 ) 曩 摩 細 娑 嚩 ( 二 合 引 ) 賀 怛 儞 也 ( 二 合 ) 他 ( 引

悟 之 事 也 余 問 所 從 來 有 一 天 人 來 禮 敬 敘 暄 涼 已 曰 弟 子 性 王 名 璠 是 大 吳 之 蘭 臺 臣 也 會 師 初 達 建 業 孫 主 即 未 許 之 令 感 希 有 之 瑞 為 立 非 常 之 廟 于 時 天 地 神 祇 咸 加 靈 被 於 三 七 日 遂 感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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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明 會 教 始 終 第 一 明 依 教 分 宗 者 夫 如 來 成 道 體 應 真 源 理 事 二 門 一 多 相 徹 智 境 圓 寂 何 法 不 周 只 為 器 有 差 殊 軌 儀 各 異 始 終 漸 頓 隨 根 不 同 設 法 應 宜 大 小 全 別 時 分 因 果 延 促 不 同 化

以 梦 为 马 04 以 梦 为 马, 开 拓 创 新 记 2013 年 国 家 奖 学 金 获 得 者 蔡 武 08 毕 业 季, 求 职 季 主 管 单 位 : 中 国 矿 业 大 学 党 委 研 究 生 工 作 部 主 办 单 位 : 中 国 矿 业 大 学 研 究 生 学 术 交 流 中 心


天津大学入党申请人党校结业考试复习指导与专题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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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武 汉 )2016 年 学 生 工 作 要 点...1 一 总 体 要 求 及 思 路...2 ( 一 ) 总 体 要 求...2 ( 二 ) 基 本 思 路...2 二 重 点 任 务 及 举 措...3 ( 一 )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教

钦 州 学 院 : 推 动 办 学 转 型 服 务 广 西 海 洋 经 济 黄 家 庆 46 黑 龙 江 工 程 学 院 : 学 科 专 业 建 设 瞄 准 交 通 产 业 发 展 叶 树 江 吴 彪 47 重 庆 大 学 城 市 科 技 学 院 : 研 究 机 构 进 学 校 实 际 项 目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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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卷 第 5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3 No5 2007 年 10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Oct 2007 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立 法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廖 永 安, 雷 勇 ( 湘 潭 大 学 法 学 院, 湖 南 湘 潭,411105) 摘 要 : 从 监 督 制 约 的 词 义 解 读 入 手, 对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内 涵 及 外 延 进 行 了 界 定, 并 从 审 判 权 的 产 生 审 判 权 的 属 性 以 及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主 体 三 个 方 面 对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必 要 性 进 行 了 剖 析 然 后, 根 据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间 的 辩 证 关 系 原 理 以 及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运 行 的 本 质 与 规 律, 试 图 构 建 一 个 以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为 首 要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次 之,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排 位 最 后 的 呈 三 维 结 构 的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体 系 关 键 词 : 民 事 诉 讼 ; 审 判 行 为 ;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中 图 分 类 号 :D925.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672-3104(2007)05 0519 09 一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内 涵 及 其 分 类 ( 一 ) 监 督 制 约 的 词 义 解 读 在 古 代 汉 语 中, 监 督 可 以 分 解 为 两 个 词 据 说 文 解 字 中 记 载 : 监, 临 下 也 督, 察 也 [1] 两 者 结 合 起 来 有 自 上 而 下 的 察 看 之 义 例 如 后 汉 书 荀 彧 传 : 古 之 遣 将, 上 设 监 督 之 重, 下 建 副 二 之 任, 所 以 尊 严 国 命 而 鲜 过 者 也 [2] 但 是 监 督 作 为 古 代 的 官 名, 如 清 朝 设 十 三 仓 监 督 崇 文 门 左 右 监 督, 则 主 要 是 履 行 对 同 级 官 员 的 监 督 督 促 之 责 的 职 位 再 者, 自 秦 汉 到 清 朝 末 年, 在 中 央 权 力 机 构 中, 还 专 设 有 御 史 之 类 的 官 员 来 行 使 监 督 职 能, 这 类 官 员, 官 品 常 居 从 一 品 正 二 品 或 二 品 以 下, 然 而 其 监 督 的 对 象 则 是 全 体 文 武 百 官, 无 论 文 职 高 低 [3] 由 此 看 来, 在 古 代 国 家 的 权 力 结 构 中, 监 督 并 不 局 限 于 对 下 级 官 员 的 自 上 而 下 的 监 督, 只 要 监 督 主 体 被 赋 予 了 监 督 权, 无 论 被 监 督 的 官 员 职 位 高 低, 都 可 行 使 监 察 督 促 职 能 这 似 乎 为 现 代 汉 语 中 监 督 一 词 的 界 定 奠 定 了 基 础 在 现 [4] 代 汉 语 中, 监 督 亦 可 分 解 成 两 个 词 来 理 解 (545), 监, 从 旁 查 看, 监 视 从 字 义 上 看, 大 大 超 越 了 说 文 解 字 中 监 仅 做 临 下 的 注 解, 它 包 括 有 自 上 而 下 自 下 而 上 同 级 间 的 相 互 监 督 其 监 督 主 体 监 督 对 象 均 具 有 广 泛 性, 合 乎 现 代 民 主 法 治 社 会 的 基 本 理 念 ; 督, 监 管 察 看 整 个 词 便 是 察 看 并 督 促 的 意 思 结 合 部 分 学 者 的 观 点 [3], 我 们 可 以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来 进 一 步 理 解 监 督 的 涵 义 :1 主 体 的 外 在 性 这 点 源 自 监 的 理 解, 从 旁 查 看 监 督 实 质 上 是 用 来 表 示 监 督 者 与 被 监 督 者 间 的 一 种 社 会 关 系, 是 监 督 者 对 被 监 督 者 所 施 加 的 一 种 外 部 力 量, 监 督 者 必 须 是 被 监 督 者 以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倘 若 把 监 督 者 与 被 监 督 者 合 为 一 体, 一 切 监 督 将 化 为 虚 有 2 监 督 对 象 内 容 范 围 及 程 序 等 各 方 面 条 件 的 特 定 性 监 督 不 同 于 干 预, 干 预 多 指 不 应 管 的 事 也 强 行 管 了, 具 有 任 意 性 ; 而 监 督 有 其 特 定 的 作 用 对 象 内 容 及 范 围 等 条 件 要 求, 监 督 者 若 是 不 遵 循 其 特 定 条 件 去 实 施 监 督 行 为, 势 必 会 影 响 到 被 监 督 者 行 为 的 正 常 实 施, 此 时 监 督 也 就 异 化 成 干 预 了 3 指 向 的 不 可 复 性 指 向 的 不 可 复 性 是 指, 在 每 一 组 监 督 关 系 中, 监 督 者 与 被 监 督 者 的 位 置 都 是 特 定 的, 监 督 者 监 督 被 监 督 者, 监 督 者 自 己 则 受 特 定 监 督 对 象 范 围 程 序 等 条 件 的 制 约 这 亦 是 监 督 与 制 衡 的 主 要 区 别 在 制 衡 关 系 中, 每 一 主 体 都 具 有 双 重 身 份, 即 监 督 者 和 被 监 督 者 4 目 的 的 控 制 性 收 稿 日 期 :2007 08 07 基 金 项 目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理 论 研 究 项 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监 督 程 序 的 立 法 完 善 的 阶 段 性 成 果 ; 新 世 纪 优 秀 人 才 支 持 计 划 资 助 项 目 (NCEF06 0709) 作 者 简 介 : 廖 永 安 (1972 ), 男, 湖 南 安 化 人, 湘 潭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法 学 博 士, 博 士 生 导 师,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证 据 法 学.

520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3 卷 任 何 监 督 的 目 的 都 在 于 给 被 监 督 者 施 加 一 种 控 制 力 量, 以 促 使 被 监 督 者 向 着 监 督 者 认 为 正 确 的 方 向 运 行, 没 有 无 目 的 放 任 的 监 督, 也 没 有 不 以 控 制 为 目 的 的 监 督 制 约, 根 据 现 代 汉 语 词 典 的 解 释, 它 是 指 一 种 事 物 的 存 在 和 变 化 以 另 一 种 事 物 的 存 在 和 变 化 为 条 件, 则 这 种 事 物 就 为 另 一 种 事 物 所 制 约, 如 生 产 力 与 生 产 关 系 相 互 制 约 [4](127) 引 申 出 来, 制 约 一 词 含 有 约 束 束 缚 限 制 牵 制 制 止 等 多 层 意 义, 它 通 过 对 事 物 划 定 界 限 规 定 范 围 制 造 对 象 建 立 机 制 控 制 程 序 进 行 评 价 等 方 式 表 现 [5](160) 其 目 的 是 控 制 某 事 物 按 预 定 的 方 向 发 展 通 过 对 监 督 与 制 约 概 念 的 比 较 便 可 以 看 出, 监 督 和 制 约 都 具 有 对 其 作 用 对 象 进 行 评 价 的 功 能, 但 监 督 表 现 出 来 的 是 监 督 主 体 对 监 督 对 象 进 行 积 极 约 束 控 制 的 一 个 动 态 的 评 价 过 程 ; 而 制 约 则 含 有 两 面 性, 既 有 动 态 的 评 价 控 制 过 程, 又 含 有 静 态 的 约 束 规 定, 如 对 权 力 行 使 的 范 围 或 界 限 的 规 定 以 及 违 反 这 些 规 定 所 应 承 担 的 后 果 等, 它 的 内 涵 比 监 督 要 广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监 督 是 制 约 的 一 种 形 式, 是 其 对 事 物 进 行 动 态 评 价 的 一 个 具 体 表 现, 制 约 的 功 能 须 借 助 监 督 才 能 得 以 真 正 实 现, 而 监 督 则 须 以 制 约 条 件 为 其 行 为 标 准 同 样, 制 约 不 同 于 制 衡, 制 衡 同 样 含 有 限 制 牵 制 之 意, 但 它 还 含 有 平 衡 均 衡 抗 衡 等 表 达 对 事 物 间 的 相 互 较 量 抗 争 对 抗 加 以 协 调 的 意 义 [5](160)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制 约 运 用 的 范 围 比 制 衡 要 广, 制 衡 是 制 约 的 一 种 特 殊 状 态 ( 二 )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分 类 因 本 文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因 此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实 质 上 是 对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具 体 来 讲 是 指 各 监 督 主 体 依 法 ( 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中 有 关 监 督 对 象, 即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范 围 界 限 及 程 序 等 要 求 和 法 律 规 定 中 有 关 监 督 主 体 自 身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方 式 范 围 及 具 体 的 运 行 程 序 等 要 求 ) 在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时 或 是 行 使 审 判 权 后 进 行 监 察 当 法 院 违 法 行 使 审 判 权 时, 监 督 主 体 有 权 依 法 提 出 建 议 并 要 求 其 进 行 纠 正 的 法 律 监 督 制 约 体 系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可 以 按 照 不 同 的 标 准 进 行 分 类 :1 根 据 监 督 制 约 权 行 使 主 体 的 不 同, 我 们 可 以 将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分 为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检 察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人 大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等 ;2 根 据 监 督 制 约 主 体 与 监 督 对 象 是 否 属 于 同 一 系 统,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又 可 分 为 内 部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和 外 部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属 于 同 一 系 统 的 属 于 内 部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仅 包 括 法 院 体 系 内 的 监 督, 即 上 级 法 院 对 下 级 法 院 的 监 督 和 法 院 内 部 的 监 督 ; 外 部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包 括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等 ;3 根 据 监 督 制 约 实 行 的 阶 段 不 同, 可 以 将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划 分 为 事 前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事 中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和 事 后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所 谓 事 前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指 在 被 监 督 行 为 发 生 之 前 预 先 进 行 的 监 督, 如 当 事 人 制 约 监 督 机 制 中, 当 事 人 对 于 法 官 行 使 的 回 避 申 请 权, 就 是 一 种 事 前 监 督, 即 在 法 官 未 实 施 裁 判 行 为 之 前 行 使 的 监 督, 此 种 监 督 类 型 主 要 起 到 预 防 的 作 用 ; 事 中 监 督, 也 称 过 程 监 督, 是 指 在 被 监 督 行 为 实 施 的 过 程 中 进 行 监 督,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主 要 属 于 此 种 监 督 类 型, 此 种 监 督 类 型 的 监 督 具 有 直 接 性 的 特 点, 有 利 于 降 低 监 督 成 本, 及 时 纠 正 司 法 行 为 的 不 当 行 使, 维 护 审 判 权 威 ; 事 后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指 被 监 督 行 为 发 生 之 后, 对 其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所 进 行 的 监 督, 如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等 都 属 于 此 种 监 督 类 型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实 行 事 后 监 督, 有 利 于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独 立 行 使, 但 是 监 督 具 有 事 后 性, 不 直 接, 其 监 督 信 息 主 要 来 源 于 当 事 人, 从 而 不 利 于 监 督 成 本 的 降 低 ;4 根 据 监 督 制 约 的 性 质 和 效 力, 可 以 分 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和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监 督 主 体 通 常 为 国 家 机 关, 如 法 院 和 检 察 机 关, 此 种 监 督 活 动 通 常 是 依 法 进 行 的, 具 有 程 序 化 和 法 律 化 的 特 点, 实 行 监 督 是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且 必 然 产 生 相 应 的 监 督 后 果,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被 监 督 者 接 受 监 督 是 依 法 承 担 义 务 ; 而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其 特 点 是 不 具 有 直 接 的 法 律 效 力, 其 监 督 建 议 能 否 接 受 取 决 于 监 督 对 象, 如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倘 若 其 监 督 建 议 不 为 法 院 所 接 受, 它 只 能 通 过 其 相 关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如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通 过 启 动 上 一 级 法 院 对 下 一 级 法 院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来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这 亦 是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本 身 行 使 监 督 制 约 权 的 最 大 弱 点 二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必 要 性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实 质 是 对 法 院 审 判 权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的 体 系 对 法 院 审 判 权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的 理 由 如 下 : ( 一 ) 从 审 判 权 的 产 生 来 看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我 国 是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国 家 的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人 民 是 国 家 的 主 人

第 5 期 廖 永 安, 雷 勇 : 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立 法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521 但 是 因 为 我 国 人 口 众 多 地 域 广 阔 等 原 因, 决 定 了 国 家 权 力 的 所 有 者 不 可 能 直 接 地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力, 而 只 1 能 实 行 间 接 民 主 的 代 议 制, 即 人 民 通 过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选 举 产 生 人 民 代 表, 由 人 民 代 表 组 成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着 广 大 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而 与 人 民 主 人 翁 地 位 相 对 称 的 是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他 们 是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因 此 可 以 说, 人 民 与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委 托 与 被 委 托 的 关 系, 各 级 人 大 与 由 其 产 生 的 各 国 家 机 关 亦 是 委 托 与 被 委 托 的 关 系, 而 人 民 与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则 是 间 接 的 委 托 与 被 委 托 的 关 系 各 级 机 关 代 表 着 国 家 具 体 地 行 使 各 项 权 能, 从 根 本 上 讲, 也 就 是 代 表 着 广 大 人 民 行 使 权 力, 其 权 力 行 使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维 护 广 大 人 民 的 根 本 利 益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只 是 人 民 的 勤 务 员, 是 人 民 的 公 仆 作 为 权 力 所 有 者 的 广 大 人 民 及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授 权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权 去 监 察 各 权 力 机 关 是 否 按 照 权 力 所 有 者 的 意 志 去 行 使 了 权 利 所 有 者 所 直 接 或 间 接 授 予 其 的 各 项 权 力, 若 有 偏 离 甚 至 损 害, 权 力 所 有 者 及 其 授 权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组 织 与 个 人, 有 权 督 促 其 改 正 换 句 话 说,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为 人 民 服 务 的 质 量 如 何, 只 有 通 过 人 民 的 检 验 才 能 评 判, 而 监 督 是 进 行 评 判 的 最 有 效 办 法 人 民 法 院 作 为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国 家 机 关, 是 惟 一 能 行 使 国 家 审 判 权 的 机 关, 是 公 民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后 寻 求 救 济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好 坏 直 接 关 系 着 人 民 的 切 身 利 益, 关 系 着 人 民 赖 以 生 存 的 社 会 的 稳 定 因 此, 人 民 法 院 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一 样, 也 应 受 到 人 民 及 其 经 人 民 直 接 或 间 接 授 权 的 其 他 监 督 主 体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这 亦 是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法 律 依 据 ( 二 ) 从 审 判 权 的 属 性 来 看 权 力 来 源 于 权 利, 但 又 不 同 于 权 利, 其 区 别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6] : 1 行 为 主 体 不 同 在 我 国 法 律 上, 权 力 与 权 利 之 分, 主 要 是 从 行 为 主 体 上 来 区 分 的 权 利 主 体 一 般 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权 力 主 体 则 只 能 是 被 授 予 权 力 的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特 定 的 工 作 人 员 2 行 为 属 性 不 同 权 力 行 为 一 般 包 括 有 立 法 行 为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行 为 等 属 于 公 务 的 行 为, 是 以 国 家 社 会 的 公 共 利 益 为 目 的 的 ; 而 权 利 行 为 则 一 般 是 民 事 行 为 和 社 会 主 体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行 为, 它 一 般 体 现 个 人 或 法 人 等 主 体 的 个 人 利 益 3 强 制 性 不 同 权 力 与 权 利 对 相 对 人 都 具 有 强 制 力, 但 权 力 所 产 生 的 强 制 力 是 直 接 的, 而 权 利 是 间 接 的, 它 须 以 国 家 权 力 的 强 制 力 为 中 介 4 法 律 地 位 不 同 权 利 与 其 相 对 应 的 义 务 关 系 人 在 法 律 地 位 上 是 平 等 的, 而 权 力 须 以 对 方 的 服 从 为 条 件, 是 管 理 与 服 从 的 关 系, 其 双 边 关 系 是 不 平 等 的 5 对 应 关 系 不 同 权 利 与 义 务 相 对 应, 权 力 与 责 任 相 对 应 6 自 由 度 不 同 权 利 有 剩 余 权 利, 即 法 律 上 未 规 定 为 权 利, 而 又 未 加 禁 止 的 事, 可 以 推 定 公 民 有 权 利 做 在 我 国 宪 法 中, 仅 对 公 民 行 使 权 利 作 了 一 条 限 制, 即 不 能 损 害 国 家 的 社 会 的 集 体 的 利 益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自 由 度 比 较 大 ; 而 权 力 的 行 使 必 须 要 有 法 律 依 据, 凡 法 律 未 授 权 的 事 不 得 做, 否 则 就 是 越 权 另 外, 权 力 主 体 对 于 法 律 授 予 其 的 权 力 都 不 得 放 弃, 多 数 也 不 能 转 让, 可 以 转 授 的 也 要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否 则 就 是 失 职 通 过 两 者 关 系 的 比 较,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权 力 是 权 利 的 聚 合, 其 力 量 强 于 权 利, 其 合 理 性 来 源 于 权 利, 但 一 旦 具 有 凝 聚 性 的 权 力 建 立 起 来, 就 不 仅 会 带 来 保 障 权 利 的 正 效 益, 也 有 可 能 带 来 冲 击 分 散 的 权 利 的 负 效 应 [7] 这 是 因 为 权 力 的 不 平 等 性 和 可 交 换 性, 及 能 增 值 的 特 点, 使 它 有 被 扩 张 而 滥 加 使 用 的 可 能 [5](70) 因 此, 对 于 权 力 的 行 使 有 必 要 为 其 设 立 一 套 完 备 的 监 督 制 约 系 统, 因 为 有 权 力 的 人 们 使 用 权 力 一 直 到 有 界 限 的 地 方 才 休 止 [8] 以 上 是 从 审 判 权 作 为 国 家 权 力 所 具 有 的 一 般 属 性 来 论 述 的 审 判 权 除 具 有 权 力 的 一 般 属 性 外, 它 还 具 有 其 自 身 所 特 有 的 属 性 从 审 判 权 的 形 成 发 展 过 程 来 看, 审 判 权 并 不 是 从 来 就 有 的, 也 不 是 伴 随 着 社 会 冲 突 的 出 现 而 产 生 的, 它 是 社 会 权 力 与 国 家 权 力 互 为 作 用 的 结 果 最 初, 自 决 和 解 是 解 决 社 会 冲 突 的 最 为 原 始 和 最 为 简 单 的 方 式 随 着 社 会 生 产 力 的 发 展, 冲 突 也 逐 渐 复 杂 化, 作 为 私 力 救 济 方 式 的 自 决 与 和 解 已 经 不 能 满 足 解 决 纠 纷 的 需 要, 公 力 救 济 途 径 应 运 而 生, 国 家 的 出 现 为 这 一 途 径 的 设 置 提 供 了 可 能, 即 国 家 有 权 以 第 三 人 的 身 份 介 入 纠 纷, 以 审 判 权 的 力 量 代 替 私 人 救 济 的 力 量 解 决 纠 纷 根 据 现 代 法 治 国 家 的 基 本 理 念, 作 为 审 判 权 运 作 载 体 的 法 院 审 判 行 为 是 依 照 法 律 解 决 纠 纷 的 活 动 美 国 学 者 勒 斯 克 指 出 : 法 的 目 的 在 于 主 持 公 道, 而 法 院 的 任 务 则 是 审 判, 公 道 地 不 偏 不 倚 地 适 用 法 律, 解 决 纠 纷 [9] 公 平 正 义 是 法 院 审 判 活 动 所 追 求 的 最 高 理 念 然 而, 自 亚 里 斯 多 德 以 来, 通 过 一 定 的 过 程 实 现 了 什 么 样 的 结 果 才 合 乎 正 义, 一 直 是 正 义 理 论 的 中 心 问 题, 学 者 们 往 往 对 通 过 什 么 样 的 方 式 程 序 来 给 人 们 属 于 他 的 或 同 等 的 东 西 不 感 兴 趣 直 到 近 年 来, 一 些 学 者 才 初 步 意 识 到, 由 于 程 序 的 不 同 从 而 引 起 结 果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情 况, 也 是 我 们 生 活 中 的 常 识 [10] 并 且 开 始 理 性 地 认 识 到 审 判 活 动 作 为 一 种 过 程 并 不 必 然 能 产 出 公 正 的 结 果, 只 有 正 义 的 程 序 才 能 为 其 提 供 可 能 因 此, 程 序 公 正 是 法 治 时 代 赋 予 审 判 权 的 新 使 命, 程 序 的 参 与 性 程 序

522 的 公 平 性 程 序 法 治 程 序 理 性 司 法 者 的 中 立 性 程 序 的 自 愿 性 程 序 的 公 开 性 以 及 程 序 的 及 时 性 和 终 [11] 结 性 构 成 了 其 评 判 的 标 准, 为 人 民 及 经 其 授 权 的 其 他 监 督 主 体 对 法 院 审 判 权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提 供 了 可 能 ( 三 ) 从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主 体 来 看 在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是 行 使 国 家 审 判 权 的 惟 一 机 关, 法 官 是 其 特 定 的 行 使 主 体 根 据 马 克 思 的 认 识 论 原 理, 人 的 认 识 能 力 从 一 个 长 远 的 时 间 段 来 看, 是 无 限 的, 但 在 特 定 的 阶 段 里 它 却 是 有 限 的, 它 受 认 识 时 间 认 识 对 象 以 及 特 定 阶 段 中 认 识 主 体 所 具 有 的 各 方 面 技 术 条 件 的 影 响 而 审 判 的 过 程, 正 是 一 个 认 识 的 过 程, 且 是 一 个 由 果 及 因 的 认 识 过 程, 具 有 逆 向 性 因 为 法 官 要 根 据 当 事 人 所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去 认 定 一 个 过 去 发 生 的 事 实 所 谓 历 史 是 不 可 复 原 的 现 状, 法 官 要 通 过 对 各 种 复 杂 的 证 据 材 料 进 行 去 伪 留 真, 确 认 事 实, 是 一 个 艰 难 的 过 程, 亦 是 一 个 充 满 主 观 性 的 过 程 美 国 著 名 法 学 家 庞 德 也 曾 指 出, 事 实 并 不 是 现 成 提 供 给 我 们 的, 确 定 事 实 是 一 个 充 满 着 可 能 出 现 许 许 多 多 错 误 的 过 程 错 误 认 定 曾 导 致 过 许 多 错 判 既 然 法 院 裁 判 错 误 的 可 能 性 在 所 难 免, 为 尽 可 能 地 避 免 降 低 这 种 可 能 性, 有 必 要 为 其 设 立 一 套 完 备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便 利 用 更 多 人 的 智 慧 去 消 除 这 种 错 误 裁 判 的 可 能 另 外, 法 官 亦 是 人, 不 是 神, 没 有 始 终 不 犯 错 误 的 神 话 法 官 虽 经 严 格 的 挑 选 和 任 命, 但 是 无 法 保 证 每 个 法 官 都 是 高 水 平 的, 都 有 抵 抗 社 会 不 良 影 响 的 能 力 [12] 在 我 国, 对 于 法 官 的 选 任 和 考 核 制 度, 如 司 法 考 试 制 度 公 务 员 考 试 制 度, 乃 至 学 位 考 试 都 只 能 对 法 官 的 法 律 知 识 水 平 等 客 观 因 素 作 一 个 初 步 考 察, 对 于 其 道 德 素 养 运 用 法 律 解 决 现 实 问 题 的 实 际 能 力, 考 核 中 虽 有 涉 及, 但 难 保 全 面 和 真 实, 充 其 量 只 能 是 对 其 作 一 个 表 面 的 了 解 也 就 是 说, 法 官 队 伍 中 的 人 员 构 成 是 复 杂 的, 一 些 道 德 素 养 不 好 立 场 不 坚 定 的 人 也 可 能 混 入 其 中, 这 极 大 地 影 响 了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的 质 量 近 年 来 司 法 腐 败 的 现 象 屡 有 发 生 便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证 明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近 几 年 来 的 工 作 报 告 记 2 载,1999 年 全 国 法 院 共 处 理 违 法 违 纪 人 员 1450 人,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73 人 ;2000 年 全 国 法 院 共 有 1292 人 负 党 纪 政 纪 责 任, 有 46 人 因 枉 法 裁 判 违 法 执 行 而 依 法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005 年, 全 国 法 院 系 统 开 展 廉 政 建 设 和 反 腐 败 工 作, 全 年 共 查 处 利 用 审 判 权 执 行 权 贪 赃 枉 法 徇 私 舞 弊 的 违 法 违 纪 人 员 378 人, 其 中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66 人 其 次, 法 官 的 个 人 偏 好 性 格 特 征 等 因 素 也 影 响 着 审 判 权 的 运 行 批 判 法 学 的 代 表 人 物 弗 兰 克 就 认 为, 司 法 判 决 是 由 情 绪, 直 觉 的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3 卷 预 感, 偏 见, 脾 气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非 理 性 因 素 决 定 的 [13] 此 观 点 虽 略 显 夸 张, 但 是 个 人 偏 好 及 性 格 特 征 对 法 官 裁 判 的 影 响 是 毋 庸 置 疑 的, 倘 若 法 官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任 着 自 己 的 性 子, 会 严 重 破 坏 到 司 法 严 肃 性, 从 而 影 响 到 审 判 权 威 的 树 立 再 者, 法 官 虽 被 外 界 敬 称 是 公 正 的 化 身, 是 法 律 的 宣 告 者 和 守 护 神, 但 由 于 现 行 法 律 所 具 有 的 不 足, 如 法 律 本 身 带 有 的 滞 后 性, 部 分 法 条 因 规 定 过 于 抽 象 而 不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以 及 法 律 与 法 律 间 冲 突 的 情 况 的 出 现, 使 得 法 官 行 使 审 判 权 时, 出 现 了 无 法 可 依 的 现 象 虽 然 我 国 立 法 者 已 经 预 见 性 地 赋 予 了 法 官 一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但 受 法 官 个 人 业 务 道 德 素 养 的 影 响, 不 同 的 法 官 可 能 就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作 出 不 同 的 审 理, 这 样 下 去 将 严 重 影 响 到 全 国 法 律 适 用 的 统 一, 破 坏 法 律 权 威 为 避 免 这 种 危 害 性 的 出 现, 我 们 有 必 要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使 之 在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时, 遵 循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三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立 法 重 构 在 前 文 中 我 们 已 经 反 复 提 到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的 实 质 是 对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即 对 权 力 的 制 约 对 于 权 力 的 制 约 模 式 概 括 起 来 有 两 种, 即 以 道 德 制 约 权 力 和 以 法 律 制 约 权 力 由 于 道 德 具 有 极 大 的 不 可 靠 性, 仅 仅 指 望 人 的 德 行 通 过 教 化 达 到 至 善 至 美 的 境 界 绝 非 容 易 的 事 情, 至 少 在 我 国 现 阶 段 是 难 以 实 现 的 故 此, 我 们 把 研 究 的 主 要 力 度 放 在 了 后 者 以 法 律 制 约 权 力 上 以 法 律 制 约 权 力 又 可 细 分 为 两 种 模 式, 即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和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正 如 谢 晖 先 生 所 言 : 如 果 说 孟 德 斯 鸠 杰 弗 逊 等 创 造 了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利 的 理 性 基 础 的 话, 那 么 卢 梭 的 社 会 契 约 论 则 创 造 了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的 理 性 基 础 [14] 不 过 有 个 别 研 究 者 似 乎 不 大 赞 成 这 种 观 点, 认 为 权 力 制 约 必 然 具 备 两 个 基 本 前 提 其 一 是, 每 一 种 权 力 在 法 律 上 都 必 须 有 明 确 的 分 工 与 界 限, 有 着 自 己 独 立 而 非 无 限 的 疆 域, 认 为 权 力 分 工 是 权 力 制 约 的 基 本 前 提, 也 是 权 力 制 约 的 实 质 标 准 ; 其 二 是 制 约 者 本 身 必 须 具 有 因 制 约 所 需 的 实 力 和 法 律 地 位, 认 为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机 关 不 具 备 与 被 制 约 者 对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不 具 备 制 约 所 需 的 强 制 力 执 行 力 以 及 法 律 权 威, 权 力 制 约 根 本 就 不 可 能 实 现 因 此 权 力 制 约 只 能 发 生 在 对 等 的 处 于 同 一 层 面 的 权 力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上,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才 是 权 力 制 约 的 惟 一 模 式 而 权 利 因 不 具 备 权 力 制 约 的 两 个 前 提 条 件, 只 能 成 为 权 力 制 约

第 5 期 廖 永 安, 雷 勇 : 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立 法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523 的 诱 因 而 非 本 体 [15] 也 有 研 究 者 对 此 作 了 自 己 新 的 理 解, 认 为 从 监 督 的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任 何 一 项 监 督 都 有 三 个 相 互 联 系 前 后 相 继 的 环 节 ( 又 称 三 要 素 ), 即 监 督 信 息 的 获 取 与 传 送 监 督 主 体 向 被 监 督 对 象 提 出 监 督 建 议 和 监 督 制 裁 监 督 信 息 的 获 取 是 整 个 监 督 活 动 的 起 点, 监 督 建 议 是 监 督 活 动 的 核 心, 而 监 督 制 裁 则 是 监 督 者 权 威 性 和 制 度 上 的 保 障 但 与 前 位 研 究 者 所 不 同 的 是 他 肯 定 了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的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认 为 民 众 作 为 监 督 主 体, 虽 然 对 被 监 督 者 没 有 直 接 的 法 律 强 制 手 段, 但 其 拥 有 的 政 治 自 由, 即 言 论 出 版 结 社 游 行 示 威 的 自 由 会 产 生 强 大 的 政 治 压 力, 这 也 是 一 种 合 法 的 政 治 性 强 制 手 段 [16] 在 我 们 看 来, 前 面 两 位 研 究 者 之 所 以 会 对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产 生 不 同 的 理 解, 根 本 原 因 在 于 他 们 在 对 制 约 的 内 涵 外 延 进 行 界 定 时 出 现 了 分 歧 前 一 位 研 究 者 将 制 约 拟 作 为 一 个 动 态 且 能 够 直 接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控 制 过 程, 将 监 督 制 约 对 象 则 拟 制 成 一 个 必 须 通 过 国 家 的 强 制 力 强 迫 才 能 接 受 监 督 主 体 监 督 建 议 的 权 力 主 体, 认 为 无 论 是 单 个 公 民 还 是 人 民 群 众, 都 不 应 成 为 监 督 主 体 后 一 位 研 究 者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与 前 位 研 究 者 的 观 点 相 一 致, 他 将 监 督 的 过 程 从 逻 辑 上 划 分 为 三 个 环 节, 即 监 督 信 息 的 获 得 与 传 送 监 督 建 议 的 提 出 以 及 监 督 建 议 不 被 接 受 时 对 被 监 督 者 所 实 施 的 监 督 制 裁 不 可 否 认, 该 研 究 者 对 监 督 从 逻 辑 结 构 上 的 划 分 具 有 一 定 合 理 性, 让 我 们 对 监 督 整 个 过 程 有 了 一 个 全 面 而 又 清 晰 的 认 识, 为 我 们 在 设 计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时 找 到 了 突 破 口 根 据 他 的 论 证, 监 督 三 要 素 缺 一 不 可, 否 则 就 不 能 成 为 监 督 主 体 可 研 究 者 在 文 中 却 是 肯 定 了 没 有 监 督 制 裁 能 力 的 民 众 作 为 权 力 监 督 主 体 的 可 行 性, 认 为 民 众 具 有 合 法 的 强 制 力 不 过, 我 们 认 为 其 所 论 证 的 民 众 合 法 的 强 制 力 所 产 生 的 法 律 效 力 与 单 个 公 民 一 样, 是 一 种 间 接 的 法 律 效 力, 其 监 督 制 裁 权 最 终 还 是 需 要 权 力 主 体 去 行 使, 民 众 只 是 通 过 行 使 其 拥 有 的 政 治 自 由 权 利, 即 言 论 出 版 结 社 游 行 示 威 的 自 由 权 利 来 为 权 力 主 体 提 供 监 督 信 息 而 已, 至 于 监 督 建 议, 还 须 国 家 机 关 强 制 力 帮 助 才 能 实 现 正 如 我 们 在 论 文 的 开 头 部 分 所 阐 述 的, 制 约 一 词 含 有 约 束 束 缚 限 制 牵 制 制 止 等 多 层 意 义, 它 是 通 过 对 事 物 划 定 界 限 规 定 范 围 制 造 对 象 建 立 机 制 控 制 程 序 进 行 评 价 等 方 式 表 现, 既 有 动 态 的 积 极 评 价, 又 有 静 态 的 约 束 规 定, 两 者 相 辅 相 成, 缺 一 不 可 权 力 制 约 也 一 样, 它 有 对 监 督 制 约 对 象 静 态 的 约 束 规 定, 也 有 由 制 约 主 体 对 制 约 对 象 进 行 积 极 约 束 控 制 的 动 态 评 价 静 态 的 约 束 规 定, 可 能 会 因 为 受 约 者 不 自 觉 遵 循, 而 需 动 态 的 具 有 强 制 性 控 制 制 约 因 素 的 主 体 迫 使 其 遵 循 所 谓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讲 的 就 是 这 个 道 理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机 制, 它 虽 自 己 不 能 产 生 直 接 的 法 律 效 力, 但 因 有 权 力 作 为 后 盾, 受 约 主 体 因 顾 及 后 面 的 权 力, 而 会 自 觉 接 受 权 利 主 体 的 监 督 但 同 时, 权 力 不 是 监 督 制 约 对 象 接 受 权 利 主 体 监 督 建 议 的 惟 一 理 由, 他 也 可 能 是 因 为 法 官 自 己 认 为 权 利 主 体 提 出 的 建 议 合 法 有 理 而 自 觉 接 受 我 们 认 为, 只 要 监 督 主 体 所 提 的 监 督 建 议 能 被 接 受, 监 督 活 动 也 就 算 是 完 成 至 于 权 利 主 体 所 提 出 的 监 督 建 议 不 被 监 督 对 象 接 受 时, 权 利 主 体 可 以 借 助 权 力 监 督 主 体 的 力 量 来 实 现, 此 时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也 就 转 化 为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了 由 此 可 见,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是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启 动 的 有 效 途 径, 是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的 重 要 信 息 来 源, 而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是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的 强 制 力 后 盾, 两 者 共 同 构 成 了 法 律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的 有 机 整 体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所 提 供 信 息 的 数 量 与 质 量 直 接 影 响 着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功 能 的 发 挥, 是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运 行 好 坏 的 一 个 重 要 指 标, 而 没 有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的 强 制 力 后 盾,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功 能 的 发 挥 也 将 大 打 折 扣 两 者 相 互 依 存, 不 可 偏 废, 一 个 完 备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需 要 的 是 两 种 制 约 模 式 的 协 调 运 作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主 要 是 以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制 约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形 式 体 现 出 来, 而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则 主 要 是 以 法 院 审 判 权 制 约 法 院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监 督 权 制 约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形 式 体 现 出 来, 即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集 合 体 根 据 权 利 制 约 模 式 与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的 辩 证 关 系 原 理, 以 及 民 事 诉 讼 运 行 的 本 质 与 规 律, 我 们 初 步 拟 定 了 一 个 以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为 首 要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次 之,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排 位 最 后 的 呈 三 维 结 构 的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 一 )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1.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依 据 将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首 要 机 制, 主 要 原 因 有 : 首 先, 从 民 事 诉 讼 运 行 的 本 质 及 其 规 律 来 看, 当 事 人 与 人 民 法 院 是 民 事 诉 讼 关 系 中 最 为 重 要 的 主 体, 他 们 通 过 分 别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与 审 判 权 力, 共 同 推 进 民 事 诉 讼 的 运 作 与 发 展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主 要 起 着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以 及 对 证 据 材 料 进 行 质 证 辩 论 的 功 能, 而 法 院 则 在 该 过 程 中 起 着 诉 讼 指 挥 听 取 当 事 人 辩 论, 根 据 辩 论 结 果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从 而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的 功 能 通 过 两 者 功 能 的 发 挥 共 同 推 动 民 事 诉 讼 解 决 纠 纷 目 的 的 实

5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3 卷 现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当 事 人 与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诉 讼 力, 即 以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制 约 法 院 审 判 权 根 据 过 程 中 是 对 等 的 主 体 关 系, 是 一 对 相 互 影 响 相 互 作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我 们 可 将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分 为 用 的 矛 盾 体, 任 何 一 方 诉 讼 权 利 ( 力 ) 的 无 限 扩 大 都 会 两 类 : 第 一 类, 是 一 般 的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即 主 张 权 和 影 响 到 相 对 一 方 诉 讼 权 利 ( 力 ) 的 发 挥, 进 而 阻 碍 到 民 异 议 权 ( 也 称 攻 击 权 与 防 御 权 ), 如 起 诉 与 答 辩, 以 及 事 诉 讼 目 的 有 效 实 现 但 是 在 民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因 法 审 判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的 相 互 质 证 等, 这 是 由 当 事 人 间 诉 院 审 判 权 是 一 项 公 权 力, 以 直 接 的 国 家 强 制 力 作 为 后 讼 权 利 平 等 的 原 则 所 决 定 的 ; 第 二 类, 是 对 上 述 民 事 盾, 因 而 具 有 易 扩 张 性 被 滥 用 的 特 点, 而 当 事 人 诉 诉 讼 权 利 予 以 救 济 的 权 利, 通 常 是 当 事 人 针 对 法 院 就 讼 权 利 则 因 其 权 利 分 散, 不 具 有 直 接 的 强 制 性 而 具 有 其 实 体 问 题 或 程 序 问 题 所 作 的 处 理 不 服 时 所 享 有 的 诉 易 萎 缩 容 易 被 侵 害 的 特 点 因 此,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行 讼 权 利, 具 体 包 括 有 复 议 申 请 权 上 诉 权 以 及 申 请 再 使 应 当 受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制 约,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审 的 权 利 这 是 由 相 对 人 诉 讼 权 利 与 法 院 审 判 权 力 内 行 使 亦 应 受 人 民 法 院 的 指 导 与 保 障 其 次, 当 事 人 对 在 的 辨 正 关 系 所 决 定 的, 是 程 序 公 正 价 值 的 必 然 要 法 院 审 判 权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具 有 直 接 性 和 亲 历 性 通 过 求, 是 防 止 审 判 权 力 滥 用 的 有 效 机 制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对 民 事 诉 讼 运 行 本 质 与 规 律 的 分 析,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民 来 讲,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实 现, 主 要 是 通 过 当 事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主 体 性 地 位 与 作 用, 这 人 救 济 性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去 实 现 的 但 是, 在 我 国 的 亦 是 民 事 诉 讼 独 立 价 值 与 程 序 正 义 价 值 的 具 体 体 现 立 法 司 法 以 及 理 论 研 究 界, 对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由 于 民 事 诉 讼 所 解 决 的 纠 纷 具 有 私 法 性, 根 据 私 法 自 不 是 很 重 视 具 体 表 现 如 下 :1 在 立 法 中, 我 国 民 事 治 的 原 则,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民 事 案 件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诉 讼 立 法 还 呈 现 出 职 权 主 义 模 式 色 彩, 重 视 法 院 人 处 分 权 的 行 使, 程 序 的 参 与 性 程 序 的 公 平 性 司 审 判 权 的 方 便 行 使, 而 忽 略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效 保 法 者 的 中 立 性 等 都 是 程 序 正 义 的 重 要 内 涵, 法 院 裁 判 护 虽 然 法 律 上 明 文 规 定 了, 法 院 要 有 效 保 障 当 事 人 必 须 在 充 分 听 取 双 方 陈 述 后 依 法 作 出, 不 经 当 事 人 双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但 是, 具 体 的 保 障 救 济 措 施 规 定 模 方 质 证 的 证 据 材 料 不 能 作 为 法 院 定 案 的 依 据 因 此, 糊, 保 障 救 济 措 施 所 针 对 的 对 象 也 极 为 有 限, 保 障 救 可 以 说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的 行 使 都 是 在 当 事 人 的 眼 皮 底 下 济 程 序 的 不 完 善 致 使 有 限 的 保 障 救 济 事 项 也 是 流 于 形 进 行 的, 当 事 人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的 监 督 具 有 直 接 性 和 式, 功 能 得 不 到 有 效 发 挥 2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相 当 一 亲 历 性 的 特 点 再 次,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多 属 于 事 前 或 部 分 司 法 人 员 权 力 本 位 意 识 还 比 较 浓, 将 当 事 人 事 中 监 督, 是 对 民 事 诉 讼 源 头 和 过 程 的 监 督, 切 视 为 其 审 判 的 对 象, 无 视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甚 至 损 害 乎 现 代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理 念 的 要 求, 即 由 结 果 监 督 为 主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 而 与 之 相 对 应 的 相 当 一 部 分 当 事 转 化 为 以 过 程 监 督 为 主 这 样 一 来, 有 利 于 降 低 监 督 人, 权 利 意 识 尤 其 是 程 序 权 利 意 识 淡 泊, 认 为 裁 判 是 成 本, 提 高 法 院 办 案 的 质 量 此 外, 当 事 人 对 法 院 诉 法 官 的 事, 只 要 裁 判 结 果 自 己 满 意, 任 凭 自 己 的 诉 讼 讼 行 为 的 监 督 制 约 最 具 评 判 性 由 于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行 权 利 为 法 官 所 吞 噬 而 无 动 于 衷 殊 不 知 自 己 诉 讼 权 利 使 所 针 对 的 对 象 主 要 是 就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实 体 问 题 或 程 的 行 使 对 裁 判 结 果 影 响 的 重 要 性 3 在 理 论 研 究 界, 序 问 题, 其 行 为 行 使 的 结 果 与 当 事 人 有 着 直 接 的 利 害 虽 然 也 有 不 少 学 者 开 始 对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以 及 当 事 人 关 系,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公 正 与 否, 当 事 人 是 最 有 发 言 权 诉 讼 权 利 与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关 系 进 行 研 究, 但 是 研 究 方 的 最 后,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其 他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式 单 一, 且 研 究 的 内 容 比 较 零 散, 很 少 有 人 将 当 事 人 监 督 信 息 获 取 的 一 个 重 要 来 源, 如 当 事 人 复 议 申 请 权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作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监 督 制 约 系 统 进 行 研 上 诉 权 及 其 再 审 请 求 权 的 行 使 都 是 启 动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究, 有 个 别 研 究 者 甚 至 否 认 此 种 权 利 监 督 制 约 模 式 的 机 制 的 重 要 途 径, 上 级 法 院 或 本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所 提 存 在 价 值, 认 为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模 式 才 是 权 力 制 供 的 监 督 信 息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而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则 约 模 式 惟 一 模 式 通 常 是 由 当 事 人 向 检 察 机 关 申 请 抗 诉 来 启 动, 其 监 督 以 上, 是 我 国 当 事 人 在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信 息 的 获 取 亦 主 要 来 源 于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监 督 信 息 的 制 约 时, 其 功 能 得 不 到 有 效 发 挥 的 重 要 原 因 据 此, 数 量 和 质 量 直 接 影 响 到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检 察 监 我 们 拟 就 如 何 完 善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提 出 了 以 下 几 督 制 约 机 制 监 督 功 能 的 发 挥 与 效 果 因 此, 当 事 人 监 条 建 议 : 第 一, 完 善 民 事 诉 讼 立 法, 摒 弃 旧 有 的 过 于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法 院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功 能 有 效 发 挥 职 权 主 义 化 的 立 法 模 式, 向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与 的 重 要 前 提 法 院 审 判 权 科 学 合 理 分 配 的 协 同 型 诉 讼 模 式 转 化 2.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完 善 建 议 通 过 广 泛 分 配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以 诉 讼 权 利 的 广 度 来 当 事 人 制 约 监 督 机 制 的 本 质 是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抗 衡 审 判 权 的 强 度 在 分 配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时, 尤 其

第 5 期 廖 永 安, 雷 勇 : 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立 法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525 要 扩 大 当 事 人 救 济 性 诉 讼 权 利, 即 当 事 人 复 议 申 请 权 上 诉 权 以 及 再 审 请 求 权 的 分 配, 通 过 扩 大 其 救 济 性 事 项 的 范 围, 完 善 其 具 体 救 济 措 施 的 运 行 程 序 来 强 化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但 是, 扩 大 并 非 盲 目 的 扩 大, 它 亦 是 有 限 度 的 它 只 针 对 于 一 些 重 要 的, 如 果 法 院 处 理 不 正 当 将 严 重 影 响 案 件 裁 判 质 量 的 重 要 的 程 序 性 事 项 同 时, 对 于 这 些 程 序 事 项 的 救 济 程 序, 要 规 范 化 法 定 化, 明 确 其 提 起 的 方 式 时 限 审 理 的 机 关 及 其 法 律 后 果,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使 当 事 人 在 行 使 监 督 制 约 权 时 有 法 可 依, 维 护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权 威 第 二, 提 高 法 院 及 当 事 人 的 程 序 权 利 意 识, 法 院 要 依 法 行 使 审 判 权, 积 极 采 取 措 施 来 方 便 和 保 障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 当 事 人 也 要 认 真 合 法 行 使 自 己 的 诉 讼 权 利, 不 滥 用, 在 诉 讼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能 够 积 极 采 取 法 律 规 定 的 救 济 措 施 来 保 护 好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利, 通 过 释 放 其 权 利 的 动 能 来 抗 衡 审 判 权 力 的 势 能 第 三, 在 理 论 研 究 界, 我 们 要 更 多 地 去 关 注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得 以 有 效 实 现 的 保 障 救 济 机 制 方 面 的 研 究, 而 不 仅 仅 是 停 留 在 对 其 抽 象 的 理 论 分 析 概 括 上 ( 二 )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1.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必 要 性 确 立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主 要 理 由 有 : 首 先, 从 理 论 上 讲,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实 质 是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有 其 对 等 的 强 制 力 量 相 抗 衡, 能 有 效 的 监 督 法 官 审 判 权 的 依 法 行 使, 防 止 法 院 审 判 权 被 滥 用 其 次, 法 院 监 督 属 于 内 部 监 督, 一 个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督 制 约 功 能 的 充 分 发 挥, 能 提 高 司 法 质 量, 进 而 减 少 其 他 机 构 介 入 处 理 法 院 系 统 内 部 权 力 滥 用 和 错 误 的 需 要 而 有 助 于 司 法 独 立 [17], 维 护 审 判 权 威 再 者, 法 院 监 督 是 专 业 监 督 法 官 一 般 来 说 是 通 过 司 法 考 试 及 公 务 员 考 试 后 选 拔 出 来 的 人 才, 其 对 法 律 等 相 关 知 识 比 较 娴 熟 精 通, 由 其 监 督 具 有 专 业 性 合 理 性, 从 客 观 上 讲 能 够 提 高 监 督 的 质 量 与 效 果 此 外, 法 院 监 督 属 于 事 后 监 督, 有 利 于 法 官 的 独 立 审 判, 维 护 审 判 权 威 最 后,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设 立, 可 以 为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提 供 坚 实 的 强 制 力 后 盾 前 面 我 们 已 经 提 到,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本 质 上 是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其 最 大 弱 点 是 缺 乏 直 接 的 强 制 性, 在 监 督 不 力 的 情 况 下 它 须 以 权 力 为 中 介, 才 能 产 生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而 上 诉 权 复 议 权 以 及 再 审 权 的 存 在 为 其 启 动 法 院 监 督 机 制 提 供 了 程 序 上 的 保 障 2.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现 状 评 价 及 完 善 建 议 根 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形 式 有 两 种 : 一 是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监 督 制 约 ; 二 是 人 民 法 院 内 部 的 监 督 制 约 上 级 法 院 对 下 级 法 院 的 监 督, 主 要 是 通 过 当 事 人 申 请 复 议 提 起 上 诉 或 者 再 审 的 形 式 来 启 动, 而 人 民 法 院 内 部 的 监 督 主 要 是 通 过 当 事 人 向 本 级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法 院 院 长 发 现 生 效 裁 判 错 误 时 向 审 判 委 员 会 提 出, 由 审 判 委 员 会 决 定 再 审 来 体 现 虽 然 法 院 监 督 机 制 在 近 几 十 年 的 发 展 过 程 中 取 得 了 长 足 进 步, 但 也 还 存 有 很 多 不 足 近 年 来, 司 法 腐 败 现 象 的 猖 獗 以 及 人 们 因 对 法 院 裁 判 不 满 而 上 访 次 数 的 增 多, 足 以 说 明 我 们 现 行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 包 括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在 内 ) 还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深 究 起 来,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原 因 : 首 先, 在 立 法 上, 上 级 法 院 与 下 级 法 院 之 间, 同 一 法 院 内 部 院 长 与 法 官 之 间 以 及 法 官 与 法 官 之 间 关 系 设 置 过 于 行 政 化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不 少 案 件 一 审 开 庭 后, 主 审 法 官 先 不 作 裁 判, 而 是 向 审 判 委 员 会 本 院 院 长, 或 者 是 上 一 级 法 院 请 示 汇 报, 待 收 到 明 确 答 复 后 再 作 出 裁 判, 这 样 一 来, 使 得 审 判 分 离, 二 审 变 成 一 审,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以 及 审 级 监 督 功 能 被 软 化 弱 化, 甚 至 流 于 形 式, 预 期 功 能 不 能 有 效 发 挥, 严 重 损 害 了 法 院 独 立 审 判 法 官 独 立 审 判 原 则 其 次,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作 为 审 判 主 体 的 法 官, 因 个 人 认 识 能 力 受 时 间 空 间 以 及 认 知 对 象 复 杂 的 影 响, 裁 判 的 错 误 发 生 不 可 避 免, 与 此 同 时, 一 部 分 法 官 因 自 己 个 人 道 德 素 养 的 低 下, 经 不 住 外 界 的 种 种 诱 惑, 以 权 谋 私, 枉 法 裁 判 为 此, 我 们 有 必 要 采 取 如 下 对 策 : 其 一, 从 立 法 上, 改 革 法 院 体 系 结 构, 弱 化 上 下 级 法 院 间 行 政 领 导 关 系, 合 理 分 配 上 下 级 法 院 间 的 权 力, 确 保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监 督 只 能 通 过 审 级 监 督 的 方 式 实 现, 杜 绝 案 件 请 示 现 象 的 发 生, 切 实 保 证 法 院 间 审 判 的 独 立 同 时, 在 人 民 法 院 内 部, 坚 持 法 官 独 立 审 判 原 则, 防 止 判 而 不 审 或 审 而 不 判 情 况 的 出 现, 实 行 个 人 审 案 审 理 责 任 制 此 外, 完 善 各 级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运 行 的 程 序, 协 调 好 各 级 审 判 程 序 的 关 系, 严 格 限 制 再 审 程 序 的 次 数 其 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努 力 提 高 法 官 的 素 质, 加 强 法 官 队 伍 建 设, 对 法 官 进 行 定 期 的 专 业 素 质 及 道 德 素 养 的 培 训, 建 构 一 个 完 备 的 法 官 评 核 机 制 法 官 个 人 评 核 信 息 渠 道 来 源 应 当 多 元 化, 除 来 自 法 院 内 部 一 些 情 况 记 载 外, 还 得 重 视 法 院 外 部 信 息 的 收 集, 尤 其 是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对 法 官 的 评 价, 以 便 对 法 官 素 质 进 行 一 个 全 面 考 量, 对 于 业 务 成 绩 突 出 道 德 素 养 高 的 法 官 给 予 奖 励, 对 于 违 法 裁 判 者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1.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确 立 的 依 据 检 察 监 督 作 为 一 种 监 督 方 式 有 其 深 远 的 历 史 渊 源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及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526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3 卷 是 我 国 专 门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因 有 :1 立 法 缺 陷 在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立 法 对 检 察 监 督 是 其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从 理 论 上 督 重 视 不 够 有 关 检 察 监 督 的 条 款 体 现 在 我 国 现 行 民 讲, 检 察 机 关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制 约 的 理 由 有 : 事 诉 讼 法 中 不 超 过 5 条, 内 容 简 单, 且 监 督 方 式 单 一, 首 先,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同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一 样, 即 仅 对 抗 诉 作 了 粗 略 规 定, 而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提 起 抗 诉 其 实 质 是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拥 有 与 受 制 约 主 体 相 对 等 的 期 限 抗 诉 具 体 运 行 的 程 序 等 只 字 未 提, 严 重 影 响 的 国 家 强 制 力 相 抗 衡 能 够 有 效 抵 制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恣 了 抗 诉 功 能 的 发 挥, 使 抗 诉 流 于 形 式 此 外, 由 于 抗 意 扩 张 维 护 法 律 秩 序 保 护 好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 诉 属 于 事 后 监 督,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因 为 监 督 信 息 的 不 全 其 次,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一 种 外 部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面 而 使 其 监 督 功 能 不 能 得 到 有 效 发 挥 ;2 观 念 滞 后 检 察 机 关 是 与 法 院 相 平 行 的 国 家 机 关, 客 观 上 讲 不 受 在 我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一 方 面, 人 民 检 察 院 长 期 受 重 法 院 利 害 关 系 的 干 扰, 有 其 天 然 的 作 为 监 督 主 体 的 基 刑 轻 民 思 想 的 影 响, 将 自 己 的 工 作 重 心 放 在 严 打 因 在 里 头, 这 无 形 中 可 以 提 高 其 监 督 制 约 效 果 的 可 信 反 贪 等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上, 对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度 再 者, 检 察 官 同 法 官 一 样, 都 是 通 过 司 法 考 试 及 制 度 不 够 重 视, 积 累 起 来 的 经 验 也 相 对 较 少 另 一 方 公 务 员 考 试 选 拔 出 来 的 人 才, 已 经 具 备 了 相 关 的 法 律 面,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检 察 工 作 人 员, 尤 其 是 民 事 检 察 工 职 业 素 养, 是 一 种 专 业 监 督, 这 有 利 于 检 察 监 督 质 量 作 人 员 的 整 体 素 质 仍 有 待 提 高, 有 些 检 察 官 个 人 道 德 和 效 果 的 提 高 此 外,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当 事 人 监 素 养 低 下, 经 不 起 糖 衣 炮 弹 的 轰 击, 违 心 甚 至 违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坚 实 后 盾 与 威 慑 力 来 源, 是 法 院 监 督 制 法 监 督, 使 检 察 监 督 不 再 是 弱 者 借 以 抗 衡 法 院 审 判 权 约 机 制 的 有 力 补 充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虽 然 被 定 位 的 坚 实 后 盾, 相 反 变 成 了 强 势 群 体 借 以 徇 私 枉 法 的 靠 成 民 事 诉 讼 的 首 要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有 其 自 身 的 优 越 性, 山 但 亦 有 其 自 身 不 可 避 免 的 缺 陷, 如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不 为 使 检 察 机 关 的 检 察 监 督 功 能 能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得 具 有 直 接 的 强 制 力, 以 其 单 薄 的 诉 讼 权 利 难 以 对 抗 强 到 有 效 发 挥, 我 们 拟 提 出 以 下 三 点 建 议 : 一 是 转 变 观 大 的 法 院 审 判 权, 它 通 常 需 要 借 助 一 种 中 介 性 的 强 制 念 在 观 念 上, 检 察 机 关 要 摒 弃 过 去 重 刑 轻 民 的 力 与 法 院 审 判 权 相 抗 衡, 而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存 在 旧 思 想, 应 当 将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工 作 作 为 自 己 工 作 中 的 为 其 提 供 了 可 能 另 外, 在 我 国 现 阶 段, 当 事 人 的 法 一 个 重 心, 担 当 起 维 护 民 事 司 法 公 正,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律 知 识 水 平 普 遍 不 高, 聘 请 律 师 的 能 力 也 相 当 有 限, 法 权 益 的 重 任 二 是 完 善 民 事 诉 讼 检 察 监 督 立 法 首 因 此, 可 以 说,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是 非 专 业 性 甚 至 是 盲 先, 完 善 抗 诉 程 序, 具 体 措 施 如 下 :1 增 设 抗 诉 期 限 目 的, 有 检 察 监 督 这 种 专 业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作 为 后 盾, 公 正 与 效 率 是 当 今 司 法 改 革 的 两 大 主 题, 两 者 相 互 联 能 够 大 大 提 高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的 质 量,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系, 所 谓 迟 来 的 正 义 非 正 义, 道 出 的 便 是 效 率 价 值 利 杰 弗 逊 也 认 为, 人 民 是 储 存 社 会 根 本 权 力 的 宝 库, 的 重 要 性 而 衡 量 效 率 的 一 个 重 要 尺 度 便 是 期 限, 因 当 他 们 在 智 能 上 不 足 以 审 慎 地 行 使 他 们 的 管 理 权 时, 此, 要 提 高 抗 诉 的 效 率, 首 先 得 明 确 其 期 限, 具 体 包 其 补 救 的 办 法 不 是 剥 夺 他 们 这 种 权 柄, 而 是 通 过 教 育 括 有 当 事 人 申 请 抗 诉 的 期 限,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当 事 人 来 启 发 他 们 的 辨 别 能 力 [5](172) 当 事 人 在 行 使 监 督 制 约 申 请 抗 诉 的 期 限, 以 及 人 民 法 院 对 抗 诉 案 件 决 定 再 审 权 时 也 一 样, 若 是 自 身 缺 乏 专 业 知 识 的 引 导 时, 法 院 的 期 限 2 进 一 步 明 确 抗 诉 对 象 的 范 围 所 谓 抗 诉 对 和 检 察 机 关 都 有 义 务 对 其 进 行 启 发 和 教 育 同 当 事 人 象, 即 法 院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或 裁 定 目 前 就 裁 定 提 起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一 样,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亦 有 其 自 身 的 的 抗 诉 仅 限 于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裁 定 和 不 足, 因 为 法 院 是 内 部 监 督, 或 多 或 少 会 受 一 定 利 害 驳 回 起 诉 的 裁 定 对 象 极 为 有 限 因 此, 我 们 认 为, 我 关 系 的 干 扰, 其 监 督 结 果 让 人 无 法 排 除 合 理 的 怀 疑, 国 立 法 还 应 当 将 其 他 一 些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到 民 事 实 体 公 尤 其 是 现 阶 段 法 院 结 构 呈 现 出 行 政 化 的 色 彩, 使 正 的 裁 定 或 决 定 纳 入 到 抗 诉 的 对 象 中 来 3 明 确 检 察 其 内 部 监 督 流 于 形 式, 监 督 结 果 令 人 质 疑 近 些 年 来 机 关 的 调 查 取 证 权 及 调 查 取 证 的 范 围 受 当 事 人 调 查 大 量 来 自 于 法 院 内 部 的 腐 败 案 件 更 是 降 低 了 人 们 对 法 取 证 能 力 的 限 制, 以 及 调 查 对 象 性 质 的 影 响, 法 律 赋 院 监 督 的 信 赖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作 为 一 种 外 部 监 督 予 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权 是 极 为 必 要 的 具 体 来 说, 检 制 约 机 制, 正 好 能 弥 补 法 院 内 部 制 约 机 制 的 缺 陷, 是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有 两 种 模 式, 一 是 依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一 种 有 效 补 充 二 是 依 职 权 无 论 是 依 申 请 调 查 还 是 依 职 权 调 查, 我 2. 检 察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现 状 分 析 与 完 善 建 议 们 的 立 法 都 得 明 确 其 范 围 和 程 序, 这 是 由 检 察 机 关 本 在 我 国, 检 察 机 关 虽 然 是 专 门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身 特 有 的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属 性 所 决 定 的, 其 权 力 的 行 使 但 其 监 督 功 能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并 未 得 到 有 效 发 挥, 其 原 同 样 具 有 扩 张 滥 用 的 可 能, 因 此 要 受 到 制 约 4 规

第 5 期 廖 永 安, 雷 勇 : 论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立 法 以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为 研 究 对 象 527 范 抗 诉 案 件 的 再 审 审 级 其 次, 增 添 检 察 监 督 途 径, 具 体 包 括 :1 提 起 诉 讼 我 们 认 为 检 察 机 关 只 能 就 一 些 严 重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民 事 公 益 性 案 件 提 起 诉 讼 在 诉 讼 中, 检 察 机 关 的 诉 讼 地 位 及 其 诉 讼 权 利 的 分 配 应 当 类 似 于 当 事 人, 其 地 位 与 其 对 方 当 事 人 是 对 等 的, 但 是 又 不 完 全 等 同 于 当 事 人 因 为 检 察 机 关 是 我 国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就 公 益 性 案 件 提 起 诉 讼 是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事 检 察 机 关 的 处 分 权 与 公 民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的 处 分 权 是 不 一 样 的, 检 察 机 关 的 处 分 权 将 受 到 法 律 的 严 格 限 制, 不 可 随 意 地 变 更 或 者 放 弃 同 时,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检 察 机 关, 其 性 质 不 同 于 抗 诉 案 件 中 的 检 察 机 关 的 性 质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检 察 机 关 行 使 的 是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检 察 机 关 对 法 院 的 监 督 制 约 相 当 于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否 则, 将 会 严 重 干 扰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独 立 行 使, 其 中 立 性 地 位 被 动 摇, 进 而 危 害 到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这 是 我 们 在 设 置 检 察 机 关 提 起 诉 讼 程 序 时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2 参 与 诉 讼 我 们 认 为, 检 察 机 关 除 了 通 过 提 起 诉 讼 抗 诉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外, 还 可 以 通 过 参 与 一 些 重 要 的 诉 讼 案 件 与 非 讼 案 件 的 审 理, 如 破 产 案 件 等 来 对 法 院 诉 讼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此 种 监 督 方 式 属 事 中 监 督 或 过 程 监 督, 具 有 直 接 性 和 亲 历 性, 相 对 于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具 有 降 低 监 督 成 本 提 高 监 督 效 力 的 优 点 三 是 加 强 检 察 官 队 伍 建 设 虽 然 近 年 来, 检 察 机 关 在 人 才 培 养 培 训 方 面 取 得 了 突 出 成 绩, 检 察 官 学 历 普 遍 提 高, 但 是 在 道 德 素 质 的 培 养 方 面 仍 有 待 加 强 因 此, 我 们 认 为, 检 察 机 关 在 不 断 提 高 检 察 官 业 务 素 质 的 同 时, 还 得 大 力 提 高 检 察 官 的 道 德 素 养 要 设 置 一 个 良 好 的 检 察 官 考 评 机 制 定 期 对 检 察 官 的 业 务 水 平 和 道 德 素 养 进 行 考 核, 对 于 职 业 道 德 素 养 突 出 者 给 予 奖 励, 对 于 违 法 者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四 结 语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中 最 为 核 心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三 者 相 辅 相 成, 共 同 致 力 于 法 院 审 判 权 的 正 确 有 效 行 使, 从 而 维 护 审 判 权 威,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最 为 重 要 的 监 督 信 息 来 源, 其 监 督 信 息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直 接 关 系 着 监 督 活 动 的 质 量 和 效 果, 是 监 督 活 动 运 行 好 坏 的 一 个 重 要 指 标 ;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当 事 人 制 约 监 督 机 制 功 能 得 以 有 效 发 挥 的 坚 强 后 盾, 没 有 它 们,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将 会 软 化 弱 化, 监 督 的 效 果 更 是 无 从 谈 起 另 外,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功 能 的 有 效 发 挥 能 够 防 止 或 减 少 其 他 机 关 的 介 入, 确 保 法 院 的 独 立 地 位, 维 护 审 判 权 威, 但 是 由 于 其 先 天 性 缺 陷, 使 得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有 了 其 存 在 的 必 要 性 换 言 之,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是 由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共 同 构 成 的 一 个 有 机 系 统 根 据 系 统 论 原 理, 系 统 不 是 各 要 素 的 简 单 集 合, 系 统 功 能 也 不 是 各 要 素 功 能 的 简 单 相 加, 一 个 良 好 的 系 统 功 能 要 远 远 大 于 各 要 素 功 能 之 和 一 个 好 的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系 统 是 很 好 地 协 调 了 当 事 人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法 院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以 及 检 察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间 关 系 的 系 统, 其 功 能 要 远 远 大 于 单 个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的 功 能 这 亦 是 我 们 要 研 究 民 事 诉 讼 监 督 制 约 系 统 ( 机 制 ) 的 目 的 注 释 : 1 潘 恩 分 析 了 简 单 民 主 制 和 代 议 制 的 根 本 区 别, 认 为 把 代 议 制 同 民 主 制 结 合 起 来, 就 可 以 获 得 一 种 能 够 容 纳 和 联 合 一 切 不 同 利 益 和 不 同 大 小 的 领 土 与 不 同 数 量 的 人 口 的 政 府 体 制 ; 而 这 种 政 府 体 制 在 效 力 上 胜 过 世 袭 政 府 摘 自 潘 恩 选 集, 商 务 印 书 馆,1987 年 版, 第 246 页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来 自 http://www.court.gov.cn 参 考 文 献 : [1] 许 慎. 说 文 解 字 [M]. 北 京 : 中 华 书 局, 1963: 170. [2] 钟 海 让. 法 律 监 督 论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3: 3. [3] 张 兆 凯. 中 国 古 代 司 法 制 度 史 [M]. 长 沙 : 岳 麓 书 社, 2005: 374 376. [4] 厉 善 铎. 学 生 现 代 汉 语 词 典 [M]. 长 春 : 长 春 出 版 社, 2003: 545. [5] 林 喆. 权 力 腐 败 与 权 力 制 约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7: 160. [6] 郭 道 晖. 法 的 时 代 精 神 [M]. 长 沙 : 湖 南 出 版 社, 1997: 288 291. [7] 谢 晖. 法 学 范 畴 的 矛 盾 辨 思 [M]. 济 南 : 山 东 人 民 出 版 社, 1999: 252. [8] 孟 德 斯 鸠. 论 法 的 精 神 [M]. 北 京 : 商 务 印 书 馆, 1982: 391. [9] 勒 斯 克. 美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7: 7. [10] 谷 口 安 平. 程 序 的 正 义 与 诉 讼 [M].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2: 1. [11] 黄 松 有. 程 序 独 立 价 值 理 论 和 中 国 民 事 审 判 实 践 [J]. 法 学 评 论, 2000, (5): 9. [12] 徐 益 初. 论 司 法 公 正 与 司 法 人 员 [J]. 中 国 法 学,1999, (4): 3 11 ( 下 转 第 545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