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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立 法 院 2001 年 12 月 21 日 通 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兩 性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爰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辭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謂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謂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四 薪 資 : 謂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五 條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兩 性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婦 女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婦 女 就 業 之 需 要 應 編 列 經 費, 辦 理 各 類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設 施, 以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得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二 章 第 七 條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九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十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約 定 或 規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做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第 十 三 條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況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第 一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十 四 條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二 日 陪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第 十 六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前 條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第 十 八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十 九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第 二 十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但 第 十 九 條 雇 主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二 十 二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二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託 兒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雇 主 設 置 扥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托 兒 措 施, 應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有 關 扥 兒 措 施 設 施 之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獲 得 再 就 業 之 機 會, 應 採 取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條 雇 主 僱 用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成 效 卓 著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給 予 適 當 之 獎 勵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七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以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依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義 務,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九 條 前 三 條 情 形,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兩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或 違 反 各 該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第 三 十 一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第 三 十 二 條 雇 主 為 處 理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得 建 立 申 訴 制 度 協 調 處 理 第 三 十 三 條 受 僱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案 件, 或 發 現 有 上 開 違 反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移 送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七 日 內 展 開 調 查, 並 得 依 職 權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協 調 前 項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十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前 項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法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對 差 別 待 遇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調 查 報 告 評 議 或 處 分 第 三 十 六 條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提 出 本 法 之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三 十 七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法 律 扶 助 前 項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第 一 項 訴 訟 而 聲 請 保 全 處 分 時, 法 院 得 減 少 或 免 除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附 帶 決 議 本 法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就 其 職 掌 及 業 務 範 圍, 應 致 力 消 弭 性 別 歧 視, 宣 導 兩 性 平 權 觀 念, 並 視 其 推 行 成 效, 報 請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予 以 獎 懲 增 列 附 帶 決 議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由 行 政 院 協 調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爭 取 經 費 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