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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2

5 局 長 序 就 業 歧 視 是 指 在 求 職 或 就 業 時, 因 為 性 別 年 齡 身 心 障 礙 等 16 項 因 素, 而 不 能 享 有 平 等 的 工 作 機 會 薪 資 配 置 升 遷 訓 練 機 會 等 待 遇 雇 主 在 用 人 選 擇 上, 應 該 以 工 作 性 質 需 求 及 員 工 工 作 能 力 作 為 僱 用 標 準, 而 非 依 據 刻 板 印 象 或 傳 統 角 色 認 知 等 非 客 觀 標 準 例 如 徵 行 政 助 理 時 刊 登 限 女 性, 徵 廚 工 人 員 時 刊 登 徵 廚 房 阿 姨, 或 是 徵 餐 廳 服 務 員 時 刊 登 五 官 端 正 者 為 佳 等 字 句, 這 些 都 是 造 成 勞 工 就 業 機 會 不 平 等 的 因 素 之 一 103 年 12 月 11 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新 增 產 檢 假 修 改 生 理 假 陪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相 關 規 定, 勞 工 局 配 合 法 令 修 正, 重 新 編 撰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令 彙 編, 期 盼 勞 工 朋 友 及 事 業 單 位 能 進 一 步 瞭 解 就 業 歧 視 法 令 規 範, 創 造 一 個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的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長 3

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目 錄 局 長 序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暨 函 釋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8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七 章 附 則 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四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一 總 則 ( 一 ) 種 族 ( 二 ) 階 級 ( 三 ) 語 言 ( 四 ) 思 想

7 目 錄 ( 五 ) 黨 派 ( 六 ) 籍 貫 ( 七 ) 出 生 地 ( 八 ) 性 別 ( 九 ) 年 齡 ( 十 ) 婚 姻 ( 十 一 ) 容 貌 ( 十 二 ) 身 心 障 礙 ( 十 三 )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罰 則 相 關 函 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重 要 問 答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Q&A 二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Q&A 相 關 表 格 事 業 單 位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階 段 工 作 內 容 自 我 檢 查 表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範 本 5

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9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暨 相 關 函 釋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四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7

1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第 50 條 (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產 假 及 工 資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事 業 單 位 因 業 務 關 係 需 要 女 工 在 夜 間 工 作,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2 年 1 月 21 日 台 (82)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係 對 女 工 之 特 別 保 護 規 定, 故 事 業 單 位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除 應 依 該 法 第 32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係 女 工, 其 所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在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間 者, 並 應 依 該 法 第 49 條 規 定 辦 理 哺 乳 期 間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3 年 11 月 8 日 台 (83)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憲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婦 女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別 之 保 護, 第 156 條 規 定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第 2 項 規 定 禁 止 女 性 勞 工 於 哺 乳 期 間 從 事 夜 間 工 作, 立 法 旨 意 在 於 保 護 產 後 女 性 勞 工 生 活 作 息 正 常, 以 利 哺 育 及 照 顧 嬰 兒, 所 謂 哺 乳, 不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包 含 餵 哺 牛 乳 在 內 ; 至 於 哺 乳 期 間 之 長 短, 該 條 文 未 予 規 定, 應 視 個 別 女 工 之 實 際 情 況 而 定, 經 參 酌 同 法 第 52 條 :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 雇 主 不 得 使 產 後 未 滿 1 年 之 女 工 從 事 左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等 規 定, 該 哺 乳 期 間 可 解 釋 為 產 後 1 年, 但 仍 應 視 個 別 勞 工 之 情 況 而 定 8

11 餐 飲 業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2 月 10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凡 從 事 茶 咖 啡 冷 飲 水 果 等 點 叫 後 供 應 顧 客 飲 用 之 行 業 歸 屬 茶 館 及 飲 料 店 業, 該 業 屬 於 餐 飲 業, 本 會 已 於 87 年 12 月 31 日 公 告 餐 飲 業 ( 不 含 該 業 中 未 分 類 其 他 餐 飲 業 之 工 作 者 ) 自 是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該 業 之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疑 義, 於 該 法 第 49 條 定 有 明 文 惟 查 本 會 88 年 1 月 29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指 定 餐 飲 業 為 該 法 第 30 條 之 1 行 業 基 此, 凡 受 僱 該 業 之 女 工, 其 夜 間 工 作 得 依 該 法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10 月 20 日 台 (8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行 業, 雇 主 經 工 會 或 勞 工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後, 其 女 性 勞 工, 除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者 外, 於 夜 間 工 作, 不 受 第 49 條 之 限 制 但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上 開 所 稱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 節, 檢 送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表 一 份, 請 公 告 俾 供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附 件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 雇 主 對 於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等, 應 保 持 不 致 使 勞 工 跌 倒 滑 倒 踩 傷 等 之 安 全 狀 態,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1 條 ) 二 雇 主 設 置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於 夜 間 工 作 期 間 內 不 得 上 鎖, 其 通 道 不 得 堆 置 物 品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7 條 ) 三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之 出 入 口 樓 梯 通 道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廁 所 及 停 車 場 等, 應 有 適 當 之 照 明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 條 第 313 條 ) 四 雇 主 應 設 置 停 電 或 平 常 照 明 系 統 失 效 時 使 用 之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 條 ) 五 雇 主 對 於 主 要 人 行 道 及 有 關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應 有 明 顯 標 9

1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示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 條 ) 六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應 使 空 氣 充 分 流 通, 必 要 時, 應 以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換 氣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2 條 ) 七 雇 主 應 善 盡 善 良 保 護 人 義 務, 提 供 必 要 之 暴 力 防 止 措 施 及 設 備, 如 保 全 守 衛 電 子 監 視 裝 備 等 女 工 分 娩 假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內 政 部 73 年 10 月 19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分 娩 產 假 及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假, 係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可 僱 用 短 期 契 約 工 代 理 內 政 部 74 年 2 月 5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女 工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其 所 遺 職 務, 可 依 事 業 需 要 僱 用 短 期 契 約 工 代 理 產 假 期 滿 後, 勞 雇 雙 方 自 應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全 勤 獎 金 照 發 內 政 部 74 年 5 月 14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明 定, 乃 女 工 應 有 之 合 法 權 益, 不 應 視 為 缺 勤, 原 有 之 全 勤 獎 金 自 應 照 發 計 件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之 計 給 疑 義 內 政 部 76 年 5 月 9 日 (76)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發 給 計 件 女 工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時, 可 依 產 前 最 近 1 個 月 工 資 之 平 均 額 計 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分 娩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8 年 2 月 28 日 台 (78) 勞 動 三 字 第 3572 號 函 查 產 假 係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之 特 別 保 護, 故 明 訂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該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與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事 業 單 位, 其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之 產 假, 如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未 有 較 優 規 定,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辦 理 10

13 產 假 之 計 算 無 庸 扣 除 假 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1 月 25 日 台 (7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所 定 之 產 假 旨 在 保 護 母 性 之 健 康, 該 假 期 內 如 遇 星 期 例 假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無 庸 扣 除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產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3 月 3 日 台 (7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或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於 到 職 前 生 產 或 流 產, 但 仍 在 該 法 第 50 條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應 依 該 法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給 予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產 假 係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不 得 任 意 拋 棄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年 1 月 18 日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係 為 保 護 母 性 法 律 明 定 停 止 工 作 之 強 制 性 規 定, 不 得 以 個 別 勞 動 契 約 方 式 拋 棄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年 7 月 24 日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79 年 9 月 18 日 衛 署 保 字 第 號 函 稱 : 產 科 學 所 稱 懷 孕 10 個 月 之 足 月 生 產, 係 指 懷 孕 280 天, 即 40 週 故 女 工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12 週 流 產, 其 與 妊 娠 3 個 月 或 84 天 流 產 之 意 相 同 女 工 妊 娠 3 個 月 及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1 年 11 月 4 日 台 (81)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所 稱 妊 娠 3 個 月, 係 依 產 科 學 所 為 之 解 釋 業 經 本 會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復 貴 處 在 案 至 於 該 條 第 2 項 所 稱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其 中 6 個 月 之 意, 應 以 曆 計 算 11

1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關 於 女 性 員 工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前 分 娩, 而 於 產 假 期 間 適 用 該 法, 應 給 產 假 日 數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7 年 10 月 2 日 台 (87)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係 規 定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特 別 法, 雇 主 與 勞 工 所 訂 勞 動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該 法 所 訂 之 最 低 標 準, 該 法 第 1 條 訂 有 明 文 基 上, 勞 雇 約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低 於 該 法 者, 於 適 用 該 法 後, 應 以 該 法 之 標 準 為 基 礎, 若 優 於 該 法 者 可 從 其 約 定 二 勞 工 分 娩 時 尚 未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分 娩 後 於 產 假 期 間 開 始 適 用 該 法, 依 該 法 第 50 條 規 定, 仍 應 給 予 產 假, 但 可 扣 除 自 分 娩 之 日 起 至 適 用 該 法 前 之 日 數, 給 予 剩 餘 日 數 之 產 假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 月 13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另,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曾 以 74 年 11 月 4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釋, 女 工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實 施 人 工 流 產, 如 經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指 定 之 醫 生 證 明 屬 實 者,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二 至 於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經 本 會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釋 復 略 以 :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4 條 規 定 如 下 : 稱 人 工 流 產 者, 謂 經 醫 學 上 認 定 胎 兒 在 母 體 外 不 能 自 然 保 持 其 生 命 之 期 間 內, 以 醫 學 技 術, 使 胎 兒 及 其 附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外 之 方 法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應 以 施 術 時 是 否 有 胎 兒 及 其 副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之 事 實 發 生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 月 18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勞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12

15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另 現 行 法 令 並 無 產 前 檢 查 假 之 規 定, 勞 工 如 需 產 前 檢 查, 可 以 請 特 別 休 假 或 以 事 病 假 方 式 處 理 二 本 會 80 年 2 月 7 日 台 (80) 勞 動 一 字 第 323 號 函 有 關 產 假 應 一 次 連 續 請 足 之 函 釋 併 予 停 止 適 用 雙 胞 胎 分 次 生 產 給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10 月 3 日 台 (8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女 工 妊 娠 6 個 月 以 上 分 娩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與 產 假 8 星 期, 以 利 母 體 調 養 恢 復 體 力 又, 產 假 最 遲 自 生 產 之 日 起 算, 因 此, 本 案 所 詢 員 工 因 懷 雙 胞 胎 而 分 次 生 產, 其 產 假 之 計 算 方 式 請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二 次 產 假 重 疊 期 間 則 不 另 給 假 惟 該 法 條 係 規 範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法 律, 事 業 單 位 如 自 訂 有 優 於 該 法 規 定 者, 自 可 從 其 規 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註 ) 第 15 條 有 關 1 星 期 及 5 日 產 假 薪 資 給 付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10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女 性 受 僱 者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或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惟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1 星 期 或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2 項 ( 現 行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3 項 )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 註 : 已 更 名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13

1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釋 示 分 娩 與 流 產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二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73 年 11 月 30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不 再 援 用 有 關 勞 雇 雙 方 合 意 因 景 氣 因 素 協 商 暫 時 減 少 工 時 及 工 資 期 間 ( 即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 適 逢 產 假, 如 何 給 薪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8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上 開 規 定 係 指 因 分 娩 或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之 女 性 員 工, 雇 主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並 依 曆 計 給 產 假, 受 僱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發 給,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二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係 勞 雇 雙 方 為 因 應 景 氣 因 素, 所 為 暫 時 性 停 止 勞 務 提 供 之 協 議, 縱 使 勞 工 前 已 同 意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惟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依 法 本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該 期 間 自 無 得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並 應 依 無 薪 休 假 前 之 原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工 資 數 額 給 付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之 疑 義 勞 動 部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 動 條 2 字 第 號 令 核 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所 稱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指 該 女 工 分 娩 前 一 工 作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其 為 計 月 者, 以 分 娩 前 已 領 或 已 屆 期 可 領 之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除 以 三 十 所 得 之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之 工 資, 但 該 金 額 低 於 平 均 工 資 者, 以 平 均 工 資 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4

17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後 受 僱 者 得 於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內 請 求 最 多 五 日 之 陪 產 假 勞 動 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核 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5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定, 並 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 生 效 按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所 定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基 於 陪 產 假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為 紓 解 婦 女 分 娩 前 後 身 心 壓 力, 亟 需 配 偶 陪 伴 及 協 助 照 顧,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受 僱 者 得 依 修 正 後 規 定, 於 上 開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內 請 求 最 多 五 日 之 陪 產 假 15

1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91)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40 條 ; 並 自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第 1 5~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第 16 條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原 名 稱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勞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16 條 定 自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起 改 由 勞 動 部 管 轄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爰 制 定 本 法 16

19 第 2 條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招 收 之 技 術 生 及 準 用 技 術 生 規 定 者, 除 適 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之 建 教 生 外,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實 習 生 於 實 習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適 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1 年 5 月 15 日 台 (91) 人 (3)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33 條 第 34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查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係 教 師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基 此,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所 為 之 申 訴, 應 依 教 師 法 有 關 申 訴 及 訴 訟 程 序,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至 於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外 之 受 僱 者,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3 條 第 34 條 規 定 之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辦 理 有 關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其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究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疑 義 一 案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7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會 民 國 91 年 5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書 函 二 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17

2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及 同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及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三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聘 用 ( 任 ) 僱 用 人 員 據 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除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等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員 外,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之 從 業 人 員, 必 須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事 業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法 律 ( 如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任 用 者, 始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之 對 象, 合 先 敘 明 三 次 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保 障, 依 本 法 所 定 復 審 再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程 序 行 之 其 中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至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提 起 復 審 再 復 審 ;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則 得 提 出 申 訴 再 申 訴, 分 別 為 該 法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3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復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是 以,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係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因 公 務 機 關 ( 構 )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之 規 定, 或 因 性 騷 擾 情 事, 致 遭 原 處 分 機 關 ( 服 務 機 關 )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管 理 措 施, 自 得 視 其 性 質, 分 別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所 定 復 審 再 復 審 或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因 涉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定, 係 屬 貴 會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職 權, 尚 與 本 會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職 掌 無 涉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1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2 年 1 月 7 日 北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係 教 師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基 此,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所 為 之 申 訴, 應 依 教 師 法 有 關 申 訴 及 訴 訟 程 序, 向 各 18

21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其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至 於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及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以 外 之 受 僱 者, 及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以 外 之 受 僱 者,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3 條 第 34 條 規 定 之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該 法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時, 其 定 義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3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上 開 人 員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33 條 第 34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依 其 立 法 說 明 : 因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國 防 部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故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程 序 及 罰 則 排 除 本 法 之 適 用 另 參 本 會 92 年 4 月 2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該 法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時, 其 定 義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19

2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3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綜 上, 適 用 該 法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如 係 前 開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其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始 得 另 依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 其 雇 主 茍 有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時, 允 依 前 開 規 定, 免 由 主 管 機 關 裁 罰 至 非 屬 前 開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其 雇 主 有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者, 無 前 開 但 書 之 適 用 有 關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案 件 ( 含 職 場 性 騷 擾 與 性 別 歧 視 )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處 理 機 制 教 育 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函 本 部 為 釐 清 教 育 人 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案 件 ( 含 職 場 性 別 騷 擾 與 性 別 歧 視 )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流 程 機 制 之 處 理, 前 於 98 年 10 月 22 日 召 開 現 階 段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處 理 機 制 案 法 律 諮 詢 會 議, 另 於 99 年 1 月 12 日 再 行 邀 集 本 部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協 商, 並 決 議 如 下 ; ( 一 )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職 場 性 騷 擾 案 件 經 校 方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評 議 機 制 ( 如 委 員 會 或 評 議 會 等 ) 進 行 實 質 調 查 審 議 完 成 後, 倘 當 事 人 不 服 學 校 調 查 審 議 之 決 議, 且 無 循 教 師 法 所 訂 之 申 訴 救 濟 途 徑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之 意 願, 而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訴 時, 另 由 本 部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由 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召 開 會 議 就 校 方 之 處 理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並 將 調 查 結 果 函 復 當 事 人 ( 二 )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 含 以 下 ) 學 校 以 及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校 之 教 師 職 場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分 由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各 直 轄 市 與 縣 市 政 府 秉 權 責 辦 理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性 騷 擾 事 件,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相 關 事 宜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保 20

23 障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18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應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必 要 之 機 具 設 備 及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及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應 考 量 基 於 性 別 身 心 障 礙 等 因 素 之 特 殊 需 要 因 此, 機 關 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本 有 提 供 良 好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之 義 務 各 機 關 核 應 妥 善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免 於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爰 應 可 寬 認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性 騷 擾 事 件, 亦 屬 保 障 事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次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之 性 騷 擾 爭 議, 依 保 障 法 規 定 辦 理 基 於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之 法 理, 並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 條 及 第 102 條 所 定 保 障 對 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就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作 成 決 定, 如 有 所 爭 執, 得 依 保 障 法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二 復 按 保 障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基 於 機 關 對 於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決 定, 可 能 侵 害 公 務 員 之 人 性 尊 嚴 隱 私 權 及 工 作 權 等, 此 涉 及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且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遠 較 身 體 傷 害 更 難 以 回 復,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98 號 解 釋 意 旨, 屬 對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決 定, 應 認 定 為 機 關 對 公 務 人 員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如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明 遭 受 性 騷 擾, 經 該 機 關 組 成 性 騷 擾 處 理 委 員 會 作 成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決 定, 得 以 該 決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復 審 另 依 同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如 服 務 機 關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不 予 處 理 時,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公 務 人 員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三 又 各 機 關 所 屬 性 騷 擾 處 理 委 員 會 就 公 務 人 員 申 明 遭 受 性 騷 擾, 作 成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審 議 決 定 書 時, 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載 明 公 務 人 員 對 該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21

2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準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權 責 分 工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一 復 貴 府 103 年 11 月 17 日 府 授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所 詢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受 理 建 教 生 申 訴 後 作 成 之 審 定 書, 申 訴 人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於 審 定 書 不 服 得 否 救 濟 部 分, 查 教 育 部 103 年 9 月 3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釋 略 以 : 向 地 方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就 其 所 為 仍 有 異 議 者, 除 得 逕 提 訴 願 外, 得 向 勞 動 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故 申 訴 人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審 定 書 不 服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三 另 有 關 所 詢 審 定 書 逕 送 相 對 人 疑 義, 前 開 令 釋 略 以 : 建 教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受 訓 期 間 遭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或 性 騷 擾 時, 應 向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申 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若 未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再 向 地 方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故 相 對 人 係 為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指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指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指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四 實 習 生 : 指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學 生 五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六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七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八 薪 資 : 指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22

25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九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可 究 責 雇 主, 係 指 派 遣 公 司 抑 或 要 派 公 司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6 月 3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會 98 年 10 月 2 日 勞 資 2 字 第 號 函 公 布 之 勞 動 派 遣 權 益 指 導 原 則, 所 謂 勞 動 派 遣 係 謂 指 派 自 己 僱 用 之 勞 工, 接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為 該 他 人 提 供 勞 務, 因 此 派 遣 單 位 與 派 遣 勞 工 具 有 勞 僱 關 係, 必 須 負 起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另 要 派 單 位 係 謂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者 三 依 上 開 指 導 原 則 第 四 點 第 ( 二 ) 項 規 定 : 勞 動 派 遣 關 係 有 其 特 殊 性, 有 關 派 遣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時 之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等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亦 應 積 極 辦 理 四 基 上, 派 遣 單 位 須 依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盡 其 雇 主 責 任 及 義 務, 具 有 雇 主 地 位, 而 要 派 單 位 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委 託 標 的 事 項 ( 物 ) 要 求 派 遣 勞 工 達 成, 尚 未 具 有 雇 主 之 地 位 五 為 保 護 勞 動 派 遣 單 位 受 僱 勞 工 權 益, 建 議 派 遣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所 定 要 派 契 約 中 訂 立 防 止 及 處 理 性 別 歧 視 行 為 之 條 款, 並 明 定 雙 方 應 負 責 任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可 否 對 公 務 機 關 實 施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查 處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2 日 勞 檢 1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1 年 6 月 26 日 府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4 條 規 定, 貴 府 為 該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故 為 落 實 轄 內 兩 性 工 作 平 權, 貴 府 本 於 職 權 得 派 員 或 指 揮 所 屬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持 貴 府 核 發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公 務 機 關 進 行 查 處 23

2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管 轄 權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4 年 3 月 5 日 新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復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略 以 : 不 能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定 土 地 管 轄 權 者, 依 下 列 各 款 順 序 定 之.. 二 關 於 企 業 之 經 營 或 其 他 繼 續 性 事 業 之 事 件, 依 經 營 企 業 或 從 事 事 業 之 處 所, 或 應 經 營 或 應 從 事 之 處 所,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 同 一 事 件, 數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均 有 管 轄 權 者, 由 受 理 在 先 之 機 關 管 轄, 不 能 分 別 受 理 之 先 後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不 能 協 議 或 有 統 一 管 轄 之 必 要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管 轄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三 綜 上, 倘 事 業 單 位 涉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定, 其 經 營 企 業 或 從 事 事 業 處 所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均 有 管 轄 權, 如 遇 有 管 轄 權 積 極 衝 突 者, 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釐 清 辦 理 第 5 條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性 別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女 性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備 勞 工 事 務 性 別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女 性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24

27 有 關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根 據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9 日 台 (91) 婦 權 字 第 0036 號 函 辦 理, 並 復 台 北 縣 政 府 91 年 4 月 22 日 北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台 北 市 政 府 91 年 5 月 6 日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復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規 定,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審 議, 應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為 之 其 未 成 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者,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但, 由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事 宜 者, 其 組 成 仍 應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第 6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婦 女 就 業 之 需 要 應 編 列 經 費, 辦 理 各 類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設 施, 以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得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6 條 之 1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本 法 所 訂 之 性 別 性 傾 向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及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納 入 勞 動 檢 查 項 目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7 條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25

2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以 特 定 經 營 主 題 為 由, 招 募 特 定 性 別 員 工, 是 否 涉 及 性 別 歧 視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8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復 查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7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三 另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時,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依 本 辦 法 審 議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除 得 逕 提 訴 願 外, 得 於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會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四 基 上, 有 關 來 函 所 述 主 題 餐 廳 抑 或 其 他 以 特 定 經 營 名 義 招 募 特 定 性 別 員 工 之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可 以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為 由, 而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有 差 別 待 遇 乙 節,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家 教 中 心 雇 主 基 於 受 教 者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人 身 安 全 考 量, 於 刊 登 徵 才 廣 告 時 限 制 性 別, 是 否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9 月 2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略 以,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限 在 此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7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三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性 傾 向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26

29 四 基 上, 所 詢 雇 主 要 求 家 教 中 心 刊 登 家 教 老 師 徵 才 廣 告, 如 以 人 身 安 全 考 量 為 由 限 制 特 定 性 別, 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之 規 定 不 符 第 8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9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10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11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雇 主 因 受 僱 者 懷 孕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應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何 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6 年 12 月 17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依 法 條 結 構 通 常 先 作 原 則 性 規 範, 後 再 作 特 殊 性 規 範 以 此 觀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係 針 對 雇 主 終 止 契 約 所 為 之 原 則 性 及 特 殊 性 規 範, 合 先 敘 明 三 至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所 稱 其 係 指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27

3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亦 即 雇 主 不 得 以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而 予 以 解 僱 故 雇 主 若 因 受 僱 者 懷 孕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即 屬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12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前 項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應 就 個 案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有 關 參 加 公 司 尾 牙 聚 餐 期 間, 員 工 發 生 性 騷 擾 情 事, 是 否 核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執 行 職 務 範 疇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4 年 3 月 3 日 高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受 僱 者 免 於 遭 受 職 場 性 騷 擾, 並 提 供 受 僱 者 無 遭 受 職 場 性 騷 擾 疑 慮 之 工 作 環 境, 俾 保 障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及 職 場 工 作 表 現 之 自 由 公 平, 以 達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實 平 等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揭 公 司 尾 牙 聚 餐, 如 為 雇 主 舉 辦 之 活 動, 於 該 場 合 發 生 員 工 遭 受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雇 主 仍 應 盡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責 任, 並 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第 13 條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28

31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第 一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是 否 屬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所 稱 之 辦 法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會 91 年 3 月 25 日 公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上 開 規 定 係 適 用 所 有 公 營 私 營 之 雇 主, 故 其 所 稱 辦 法, 係 口 語 上 一 般 人 通 稱 之 辦 法, 並 非 法 規 命 令 之 名 稱 雇 主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其 性 質 僅 係 長 官 對 屬 官,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具 內 部 效 力 之 規 定, 並 不 發 生 外 部 效 力, 宜 認 定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稱 之 行 政 規 則 有 關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有 關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2 年 12 月 5 日 法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規 定,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1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該 條 所 稱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係 指 對 於 同 準 則 第 10 條 規 定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附 理 由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當 事 人 如 提 出 申 覆, 是 否 仍 由 原 決 定 之 相 同 委 員 審 理 申 覆 案, 該 準 則 並 無 明 定, 各 單 位 可 於 自 訂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中 規 定 辦 理 編 按 :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8 月 2 日 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為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2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29

3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於 公 司 專 屬 網 站 公 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規 定 及 措 施 ( 含 申 訴 專 線 及 信 箱 ), 是 否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2 月 25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雇 主 為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發 生, 除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外, 並 應 提 供 多 元 化 之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管 道, 以 利 受 僱 者 申 訴 使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係 指 將 文 件 置 放 於 公 開 顯 著 之 場 所, 使 其 效 力 可 及 於 所 有 受 僱 者, 以 隨 時 獲 取 資 訊 事 業 單 位 如 於 公 司 專 屬 網 站 公 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規 定 及 措 施 ( 含 申 訴 專 線 及 信 箱 ), 亦 應 符 合 前 開 原 則 有 關 午 休 時 間 員 工 寄 發 內 容 涉 及 性 騷 擾 之 電 子 郵 件 給 予 同 事,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範 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11 月 1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騷 擾 防 治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法 等 三 法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保 障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權 益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則 從 人 身 安 全 角 度 出 發, 主 要 規 範 發 生 在 職 場 以 外 ( 如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或 公 共 空 間 ) 之 性 騷 擾 行 為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則 具 學 生 保 護 與 教 育 目 的, 且 當 事 人 一 方 須 為 學 生 三 基 上, 案 內 所 述 教 師 於 午 休 時 間 寄 發 內 容 涉 及 性 騷 擾 之 電 子 郵 件 給 予 同 校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節, 仍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範 疇, 其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應 依 同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可 否 訂 定 申 訴 期 限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電 子 檢 驗 中 心 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台 電 檢 行 字 號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並 未 就 受 僱 者 遭 遇 性 騷 擾 時 之 申 訴 期 限 30

33 予 以 明 定 ; 另 為 建 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處 理 之 機 制, 並 規 範 對 於 預 防 性 騷 擾 之 發 生 以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之 申 訴 與 懲 處 之 處 理 程 序 等 具 體 作 法, 本 會 訂 定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亦 未 就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期 限 加 以 限 制 三 基 上, 為 免 影 響 申 訴 人 申 訴 救 濟 權 利,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依 上 開 規 定, 應 不 得 訂 定 申 訴 期 限 有 關 因 學 程 要 求 至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權 益 保 障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101 年 9 月 26 日 會 議 臨 時 提 案 決 議 辦 理 二 查 性 騷 擾 防 治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三 法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3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係 以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為 範 圍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2 條 第 7 款 規 定, 係 指 性 騷 擾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1 條 規 定, 為 不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者 三 基 上, 因 學 程 要 求 至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如 該 等 人 員 依 個 案 認 定 與 事 業 單 位 間 非 屬 僱 傭 關 係, 則 非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所 稱 之 受 僱 者, 尚 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惟 前 開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一 方 若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則 應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辦 理 ; 若 亦 非 屬 上 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時, 則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為 落 實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或 訓 練 期 間 權 益 之 保 障, 請 貴 部 針 對 學 校 實 習 或 建 教 合 作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該 等 人 員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之 權 益 保 障, 並 轉 知 該 等 單 位 採 取 相 關 防 治 措 施, 確 保 該 等 人 員 免 於 遭 受 性 騷 擾 31

3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14 條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有 關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生 理 假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4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1 年 5 月 24 日 部 法 2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女 性 受 僱 者 在 停 經 前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並 無 年 齡 之 限 制 惟 受 僱 者 提 出 申 請 時, 原 則 無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訂 有 明 文 另, 同 一 人 請 生 理 假 之 原 因 通 常 固 定, 雇 主 若 要 求 每 次 生 理 假 皆 須 提 出 醫 師 證 明, 則 非 屬 必 要 之 範 圍 有 關 函 詢 生 理 日 及 分 娩 之 認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23 日 衛 署 國 健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復 貴 會 91 年 7 月 23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書 函 二 首 揭 事 項, 經 函 請 台 灣 婦 產 科 醫 學 會 查 察 相 關 資 料, 茲 摘 述 如 下 : 生 理 日,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為 週 期 性 之 經 血 來 潮, 其 週 期 介 乎 21 至 35 天 之 間, 經 血 來 潮 期 間 約 為 5 至 7 天 ; 臨 床 上 可 利 用 內 診 抽 血 等 方 法 來 確 定 生 理 日, 非 臨 床 醫 學 單 位 則 不 易 判 定 生 理 日, 只 能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陳 述 來 判 斷 ; 中 年 婦 女 之 更 年 期 症 狀 與 生 理 日 之 成 因 完 全 不 同, 應 不 屬 於 生 理 日 之 認 定 範 圍 ; 分 娩 與 流 產,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懷 孕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懷 孕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 分 娩 過 程 中 胎 死 腹 中 分 娩 後 死 產, 均 依 據 事 發 當 時 之 懷 孕 週 數 來 決 定 其 為 分 娩 或 流 產 ; 人 工 流 產 一 般 指 的 是 懷 孕 20 週 以 下 之 流 產, 因 此 屬 於 流 產 32

35 生 理 假 及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是 否 列 入 平 均 工 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令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或 因 妊 娠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依 同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產 假 者,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上 開 期 間 之 工 資 及 日 數 均 不 列 入 計 算 申 請 生 理 假 以 日 為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該 請 假 以 日 為 原 則, 勞 雇 雙 方 如 約 定 得 以 半 日 或 其 他 方 式 計 算 者, 從 其 約 定 另 女 性 員 工 依 前 揭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時, 原 則 無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提 出 證 明,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有 明 文 另 依 根 據 本 會 91 年 6 月 1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同 一 人 請 生 理 假 之 原 因 通 常 固 定, 雇 主 若 要 求 每 次 生 理 假 都 須 提 出 醫 師 證 明, 則 非 屬 必 要 之 範 圍 其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應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又, 同 法 第 21 條 明 定, 勞 工 依 前 揭 規 定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且 受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二 另 所 詢 有 關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問 題, 經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未 滿 3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或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本 會 歷 來 對 此 條 文 之 解 釋 為 :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後 未 滿 3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 不 論 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再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如 無 法 定 年 資 併 計 之 情 況, 勞 雇 雙 方 尚 約 定 前 後 年 資 予 以 併 計 者, 因 係 優 於 勞 工 法 令 之 約 定 有 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施 行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3

3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上 開 條 文 已 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 生 效 上 開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減 輕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請 生 理 假 致 影 響 其 病 假 天 數 之 情 形, 並 兼 顧 勞 雇 雙 方 權 益 衡 平 二 依 前 開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一 年 最 多 共 計 得 請 生 理 假 12 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工 作 者, 生 理 假 連 同 普 通 傷 病 假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0 日 部 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三 例 如 某 甲 於 9 月 底 前 已 請 畢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0 日 ( 未 請 生 理 假 ) 者, 則 10 月 11 月 及 12 月 仍 得 依 法 分 別 請 無 薪 之 生 理 假 1 日 ; 某 乙 6 月 底 前 已 請 畢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0 日 ( 含 請 生 理 假 6 日 ) 者, 因 全 年 請 生 理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爰 該 受 僱 者 全 年 仍 得 請 無 薪 之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 日 又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優 於 法 令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生 理 假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生 理 假 規 定, 受 僱 者 全 年 度 所 請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連 同 病 假 之 日 數, 已 屆 受 僱 者 所 適 用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病 假 之 日 數 上 限 者, 如 年 度 內 再 有 請 生 理 假 之 需 求, 仍 可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但 雇 主 得 不 給 付 薪 資 第 15 條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及 陪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34

37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80 年 7 月 24 日 台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79 年 9 月 18 日 衛 署 保 字 第 號 函 稱 : 產 科 學 所 稱 懷 孕 10 個 月 之 足 月 生 產, 係 指 懷 孕 280 天, 即 40 週 故 女 工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12 週 流 產, 其 與 妊 娠 3 個 月 或 84 天 流 產 之 意 相 同 流 產 假 薪 資 如 何 計 算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女 性 受 僱 者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或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惟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1 星 期 或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何 謂 分 娩 與 流 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二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73 年 11 月 30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不 再 援 用 子 宮 外 孕 亦 屬 懷 孕, 可 請 產 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子 宮 外 孕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亦 屬 懷 孕, 為 保 障 母 體 之 健 康, 受 僱 者 因 子 宮 外 孕 施 行 腹 腔 鏡 手 術 切 除, 得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請 產 假 35

3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就 產 假 規 定 部 分 似 有 歧 異, 如 何 適 用 法 令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6 年 8 月 2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有 關 分 娩 前 後 給 予 產 假 之 規 定, 其 旨 在 鑑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故 僅 規 定 分 娩 前 後, 而 不 作 硬 性 規 定 復 查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至 第 20 條 規 定 為 申 請 或 請 求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基 上,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教 師 如 需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需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生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似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由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其 體 質 提 出 分 娩 前 產 假 申 請,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不 盡 相 符, 不 符 部 份, 仍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旨 在 貫 徹 憲 法 第 156 條 母 性 保 護 之 精 神, 且 依 國 民 健 康 局 轉 來 台 灣 婦 產 科 醫 學 會 意 見, 女 性 因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時, 應 至 少 保 留 4 星 期 於 產 後,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另, 本 會 業 於 88 年 1 月 18 日 台 (88)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有 關 勞 雇 雙 方 合 意 因 景 氣 因 素 協 商 暫 時 減 少 工 時 及 工 資 期 間 ( 即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 適 逢 產 假, 如 何 給 薪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上 開 規 定 係 指 因 分 娩 或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之 女 性 員 工, 雇 主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並 依 曆 計 給 產 假, 受 僱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發 給,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二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係 勞 雇 雙 方 為 因 應 景 氣 因 素, 所 為 暫 時 36

39 性 停 止 勞 務 提 供 之 協 議, 縱 使 勞 工 前 已 同 意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惟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依 法 本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該 期 間 自 無 得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並 應 依 無 薪 休 假 前 之 原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工 資 數 額 給 付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定 修 正 後 請 假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一 查 103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條 文 ( 如 附 件 )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生 效 日 為 103 年 12 月 13 日 二 復 依 現 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可 擇 其 中 之 3 日 請 陪 產 假 ; 新 法 修 正 後 陪 產 假 由 3 日 增 加 為 5 日 三 若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新 法 生 效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所 定 15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基 於 陪 產 假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為 紓 解 婦 女 分 娩 前 後 身 心 壓 力, 亟 需 配 偶 陪 伴 及 協 助 照 顧 新 法 生 效 後, 受 僱 者 得 依 修 正 後 規 定, 於 上 開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內 請 求 最 多 5 日 之 陪 產 假 四 為 使 貴 單 位 所 屬 ( 轄 ) 受 僱 者 及 事 業 單 位 瞭 解 相 關 規 定, 請 協 助 積 極 宣 導, 俾 利 政 策 落 實 受 僱 者 如 確 有 產 檢 事 實 及 需 求, 以 半 日 為 請 假 單 位,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又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而 擇 定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一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產 檢 假 規 定 :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考 量 產 前 檢 查 所 需 次 數 及 時 間, 爰 受 僱 者 確 有 產 檢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以 半 日 為 請 假 單 位,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另, 鑑 於 懷 孕 受 僱 者 產 前 檢 查 因 個 人 之 醫 師 排 診 候 診 往 返 路 程 等 狀 況 不 同, 其 次 數 時 間 亦 有 差 異, 為 利 其 彈 性 運 用, 受 僱 者 如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若 以 小 時 計, 五 日 37

4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之 計 算 得 以 每 日 八 小 時 乘 以 五, 共 計 四 十 小 時 計 給 之 ; 受 僱 者 擇 定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二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安 胎 假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一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期 間 內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喪 亡,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可 請 假 之 期 限 內, 得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 其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者, 得 改 請 產 檢 假 二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第 16 條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與 收 養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之 受 僱 者, 其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員 工 請 育 嬰 假 期 間, 雇 主 得 與 替 代 人 力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2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其 原 有 之 工 作 時, 該 替 代 人 力 之 工 作 因 係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勞 工 職 務 代 理 之 性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不 到 6 個 月 員 工 子 女 即 滿 3 歲, 仍 可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2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工 會 91 年 4 月 11 日 日 亞 航 產 字 第 號 函 38

41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1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符 合 上 開 申 請 要 件 之 受 僱 者, 皆 可 在 子 女 滿 3 歲 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其 權 利 不 受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之 影 響 定 期 契 約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限 內, 亦 可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2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1 年 3 月 27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對 於 所 有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均 適 用, 軍 公 教 人 員 亦 適 用 因 此,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所 聘 用 之 定 期 契 約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有 合 於 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者, 仍 有 該 法 之 適 用 惟 該 等 人 員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 除 勞 僱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至 定 期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時 止 另,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關 於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申 請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令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3 年 9 月 27 日 北 市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上 開 規 定 並 無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之 限 制 故 依 同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依 上 規 定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應 不 得 拒 絕 雇 主 如 欲 規 定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申 請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者, 應 與 受 僱 者 協 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應 以 回 復 原 有 工 作 為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95 年 7 月 25 日 伊 總 會 鏘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措 施, 旨 在 使 受 僱 者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39

4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40 與 家 庭 照 顧 之 責 任, 同 時 為 確 保 其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得 順 利 回 到 工 作 崗 位, 乃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是 故, 本 案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應 以 回 復 原 有 工 作 為 原 則, 自 不 得 降 低 其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有 關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1 年 是 否 能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及 其 社 會 保 險 資 格 與 保 費 負 擔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基 上, 事 業 單 位 如 同 意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1 年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屬 優 於 法 律 規 定 之 約 定, 自 無 不 可 二 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條 件, 故 受 僱 者 若 於 不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 在 職 未 滿 1 年 ) 下, 事 業 單 位 同 意 其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該 受 僱 者 及 其 雇 主 仍 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受 僱 者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社 會 保 險 事 宜 仍 應 依 各 該 保 險 規 定 辦 理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所 需 配 偶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其 格 式 或 內 容, 法 無 明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公 司 98 年 7 月 14 日 (98) 友 達 ( 政 ) 字 第 號 函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養 育 幼 兒, 為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照 顧 家 庭, 爰 加 以 訂 定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並 依 法 記 載 相 關 事 項 及 檢 附 配 偶 就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來 函 所 述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為 自 由 業 或 未 登 記 之 攤 販, 雖 無 固 定 雇 主, 若 有 就 業 之 事 實, 雇 主 仍 應 准 其 申 請 ; 另 所 詢 是 否 得 以 工 會 加 保 證 明 作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配 偶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查 前 述 之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43 明 受 僱 者 配 偶 有 就 業 事 情 即 可, 至 於 其 格 式 或 內 容, 法 無 明 文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可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公 司 98 年 7 月 24 日 (98) 友 達 桃 ( 政 )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復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前 開 規 定, 係 就 保 障 勞 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權 利, 以 及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之 可 行 性 為 衡 平 考 量 惟 如 勞 工 所 得 請 求 之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或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合 致, 可 不 受 前 開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之 限 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內 之 勞 工, 雇 主 得 否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及 留 停 期 間 分 娩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8 年 4 月 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負 擔 養 育 幼 兒 之 責 任, 為 同 時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家 庭, 爰 加 以 訂 定 另 為 使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得 以 順 利 復 職, 同 法 第 17 條 規 定, 雇 主 除 有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復 職 雇 主 因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三 就 前 揭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旨 在 使 受 僱 者 兼 顧 工 作 與 家 庭, 並 保 障 其 工 作 權, 故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申 請 復 職 時, 雇 主 需 有 法 定 原 因 始 得 與 受 僱 者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四 基 上, 雇 主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規 定, 預 告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惟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勞 工, 雇 主 如 欲 終 止 勞 41

4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辦 理 五 另,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受 僱 者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分 娩, 於 復 職 後 仍 在 產 假 期 間 時, 雇 主 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給 予 產 假, 但 得 扣 除 自 分 娩 之 日 期 至 復 職 前 之 日 數, 併 此 指 明 所 詢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領 取 年 終 獎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勞 動 3 字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9 年 11 月 2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該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受 僱 者 於 行 使 法 定 請 求 時, 其 原 有 權 益 不 因 而 受 減 損 三 所 詢 事 業 單 位 依 民 俗 發 給 之 年 終 獎 金, 屬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福 利 事 項, 其 發 放 要 件 標 準 及 方 式 等 事 宜,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規 定, 可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定 或 勞 雇 雙 方 之 約 定 辦 理, 惟 不 得 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受 僱 者 另 為 不 利 處 分 四 至 有 關 績 效 獎 金 伙 食 津 貼 及 交 通 津 貼 疑 義 一 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工 資 定 義,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故 績 效 獎 金 如 係 以 勞 工 工 作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而 發 放,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屬 工 資 範 疇 另, 事 業 單 位 按 實 際 到 職 人 數 核 發 給 伙 食 津 貼 或 將 伙 食 津 貼 交 由 伙 食 團 辦 理 者, 以 其 具 有 對 每 一 在 職 從 事 工 作 之 勞 工 給 予 報 酬 之 意 思, 屬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如 係 不 分 勞 工 居 住 地 遠 近 而 統 一 發 給 一 定 金 額 之 交 通 津 貼, 則 具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性 質, 自 屬 工 資 基 此, 勞 工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該 期 間 停 薪, 前 述 津 貼 如 屬 工 資 範 圍,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如 勞 雇 雙 方 有 優 於 法 令 之 約 定, 從 其 約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預 告 期 間 內, 勞 工 可 否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勞 動 3 字 號 函 一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42

45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復 依 同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提 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或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雇 主 如 有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之 情 事,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二 基 上, 雇 主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預 告 期 間 內, 受 僱 者 若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仍 得 依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至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日 受 僱 者 配 偶 屬 就 學 階 段, 得 否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6 條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勞 動 3 字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2 年 11 月 28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本 法 第 16 條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養 育 幼 兒, 為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照 顧 家 庭 同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16 條 及 第 20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該 規 定 係 因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如 未 就 業, 應 可 照 顧 其 家 屬, 受 僱 者 自 無 須 請 假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基 上,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若 屬 就 學 階 段,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惟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理 由 如 與 前 開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相 符, 且 有 同 法 第 22 條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受 僱 者 可 檢 具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正 當 理 由 等 資 料,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事 先 以 書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另 上 開 規 定 所 稱 正 當 理 由, 應 視 受 僱 者 所 提 理 由,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所 詢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續 享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各 項 福 利 設 施 及 措 施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 福 1 字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3 年 3 月 28 日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據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略 以 : 職 工 福 利 金 之 保 43

4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管 動 用, 應 由 依 法 組 織 之 工 會 及 各 工 廠 礦 場 或 其 他 企 業 組 織 共 同 設 置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負 責 辦 理 基 此, 事 業 單 位 職 工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享 受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所 辦 理 之 職 工 福 利 設 施 及 措 施, 由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本 於 自 主 原 則,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辦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1 年, 雇 主 優 於 法 律 規 定 同 意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惟 復 職 前 遭 資 遣 之 法 律 適 用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新 北 市 政 府 103 年 2 月 21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雇 主 優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同 意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此 意 即 雙 方 同 意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範 辦 理, 自 非 法 所 不 許 基 上, 該 等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及 期 滿 復 職 時, 即 應 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21 條 及 第 38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第 17 條 前 條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44 一 復 貴 局 98 年 1 月 12 日 北 市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虧 損, 是 指 雇 主 之 營 業 收 益 不 敷 企 業 經 營 成 本, 致 雇 主 未 能 因 營 業 而 獲 利 ; 虧 損 與 否 認 定, 應 就 長 時 期 觀 察, 例 如 提 出 近 年 來 經 營 狀 況 資 產 負 債 或 財 務 報 告, 說 明 虧 損 情 形 及 終 止 部 分 勞 動 之 計 畫 至 於 同 款 所 稱 業 務 緊 縮, 係 指 企 業 之 經 營, 客 觀 上 卻 有 縮 小 事 業 實 際 營 業 狀 況 之 業 務 規 模 或 範 圍 ; 業 務 緊 縮 與 否, 應 視 實 際 業 務 狀 況 而 定, 非 僅

47 指 營 業 項 目 或 生 產 品 有 無 變 動 如 雇 主 僅 因 一 時 營 業 額 減 少, 但 部 門 仍 正 常 運 作 而 需 要 勞 工, 難 認 係 業 務 緊 縮 三 另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稱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須 以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為 前 提, 至 於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範 圍, 並 非 侷 限 於 公 司 登 記 所 營 事 業 項 目, 應 綜 合 考 量 市 場 條 件, 如 產 品 變 更 技 術 變 更 法 令 適 用 機 關 監 督 經 營 決 策 方 式 及 預 算 編 列 等 之 變 更,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四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係 指 雇 主 如 有 第 1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雇 主 應 於 終 止 契 約 日 之 30 日 前 通 知 受 僱 者, 該 30 日 前 通 知, 為 預 告 性 質 五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係 以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為 前 提, 故 如 雇 主 未 依 法 於 30 日 前 通 知 者,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仍 應 依 法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工 資 ;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該 期 間 工 資 之 發 給, 則 依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如 經 徵 得 受 僱 者 同 意, 亦 可 調 動 受 僱 者, 惟 仍 應 參 照 調 動 五 原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5 月 18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該 條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雇 主 自 應 以 回 復 原 職 為 原 則 另 雇 主 如 經 徵 得 受 僱 者 同 意, 亦 可 調 動 受 僱 者, 惟 仍 應 參 照 調 動 五 原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以 保 障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權 雇 主 如 有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事 由 時, 受 僱 者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與 雇 主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適 用 不 同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分 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7 條 及 第 84 條 之 2 或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計 給 資 遣 費 三 另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如 有 可 歸 責 於 受 僱 者 之 事 45

4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由, 而 自 請 離 職 時, 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略 以, 依 第 15 條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者, 勞 工 不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加 發 預 告 期 間 工 資 及 資 遣 費 惟 勞 動 基 準 法 係 規 範 最 低 勞 動 條 件 之 法 律, 勞 雇 雙 方 如 有 較 優 之 約 定, 從 其 約 定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因 企 業 併 購 而 解 散, 未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即 逕 自 資 遣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員 工 是 否 適 法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2 年 3 月 26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行 政 罰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略 以,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因 執 行 其 職 務 或 為 私 法 人 之 利 益 為 行 為, 致 使 私 法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處 罰 者, 該 行 為 人 如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除 法 律 或 自 治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並 受 同 一 規 定 罰 鍰 之 處 罰 三 事 業 單 位 縱 因 企 業 併 購 而 解 散,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惟 如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前 即 逕 自 資 遣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員 工, 仍 應 認 已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又 該 事 業 單 位 雖 因 企 業 併 購 而 解 散 致 法 人 格 消 滅, 惟 對 於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仍 得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所 詢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相 關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2 年 5 月 30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略 以 : 前 條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前 開 所 稱 30 日 前 通 知 規 定, 為 預 告 性 質, 雇 主 倘 未 依 法 於 30 日 前 通 知 者,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仍 應 依 法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工 資, 前 經 本 會 98 年 2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三 來 函 所 述 雇 主 倘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所 定 各 款 情 形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仍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進 行 預 告, 縱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亦 46

49 同 如 未 事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仍 屬 違 法, 應 依 法 裁 處 四 另 雇 主 縱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所 定 各 款 情 形 拒 絕 受 僱 者 復 職,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惟 倘 未 依 同 條 第 2 項 所 定 於 終 止 契 約 日 之 30 日 前 通 知 受 僱 者, 亦 屬 違 法, 主 管 機 關 仍 應 依 法 裁 處 第 18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公 務 人 員 哺 乳 時 間 能 否 集 中 一 次 申 請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3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合 於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者, 其 哺 乳 時 間 能 否 集 中 一 次 申 請 疑 義, 案 經 轉 准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3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使 受 僱 者 得 以 兼 顧 工 作 與 育 兒, 如 受 僱 者 確 有 親 自 哺 乳 之 需 要 而 提 出 申 請, 雇 主 應 依 法 給 予 至 於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約 定 將 哺 乳 期 間 集 中 一 次 申 請, 自 無 不 可, 惟 哺 乳 時 間 仍 應 含 在 當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復 經 轉 准 銓 敘 部 93 年 4 月 12 日 部 管 2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得 提 出 協 商 : 一 辦 公 環 境 之 改 善 二 行 政 管 理 三 服 勤 之 方 式 及 起 訖 時 間 茲 以 各 機 關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如 合 於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之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者, 其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是 以, 在 法 定 上 班 時 數 不 變 前 提 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哺 乳 時 間 合 併 與 否 問 題,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得 由 公 務 人 員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服 務 機 關 約 定, 亦 得 透 過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與 服 務 機 關 協 商 哺 乳 時 間 之 哺 乳 地 點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1 年 8 月 6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規 定 之 哺 乳 時 間, 係 就 受 僱 者 如 欲 親 自 哺 乳 未 滿 1 歲 之 子 女 時,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度 上 開 47

5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規 定 並 未 規 範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之 場 所, 故 受 僱 者 如 離 開 工 作 場 所 進 行 哺 乳 行 為, 尚 無 不 可, 惟 事 業 單 位 內 如 設 有 哺 集 乳 設 施, 受 僱 者 宜 儘 量 使 用 之 三 原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73 年 10 月 19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與 本 函 規 定 不 合 之 部 分 停 止 適 用 ( 停 止 適 用 : 本 法 第 52 條 規 定 哺 乳 時 間, 係 指 在 事 業 單 位 內 之 哺 育 設 施 為 之, 與 女 工 住 所 無 關 ) 第 19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公 務 人 員 於 其 子 女 未 滿 3 歲 前, 申 請 每 日 提 早 一 小 時 下 班, 如 何 計 算 薪 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21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於 其 子 女 未 滿 3 歲 前,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申 請 每 日 提 早 一 小 時 下 班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後, 其 減 少 之 一 小 時 工 作 時 間, 尚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至 是 類 人 員 之 俸 給 應 如 何 扣 除 一 節, 參 酌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及 第 22 條 有 關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及 曠 職 日 數 扣 薪 之 規 定, 應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出 當 月 日 薪, 再 以 當 月 日 薪 除 以 上 班 時 數 八 小 時, 計 算 出 當 月 時 薪 後, 乘 以 當 月 所 減 少 之 工 作 總 時 數 而 扣 除 之 又 是 類 人 員 每 日 依 法 所 減 少 之 一 小 時 工 作 時 間 既 已 扣 除 報 酬, 即 不 生 請 假 與 否 之 問 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九 條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相 關 疑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勞 雇 雙 方 應 就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及 輪 班 制 之 換 班 有 關 事 項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加 以 約 定 二 基 上, 受 僱 於 採 輪 班 制 工 作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如 擬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下, 應 於 勞 雇 雙 方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原 有 勞 48

51 動 條 件 及 工 作 時 間 範 圍 予 以 調 整 三 另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女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併 予 指 明 第 20 條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家 庭 成 員 嚴 重 之 疾 病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定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處 95 年 12 月 28 日 經 加 中 四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旨 為 使 受 僱 者 得 同 時 兼 顧 家 庭 照 顧 責 任 與 職 場 工 作 故 有 關 家 庭 成 員 嚴 重 之 疾 病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定 義, 為 免 限 縮 立 法 意 旨, 不 另 加 以 定 義 至 勞 工 請 假 事 由 是 否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應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如 超 過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事 病 假 所 定 之 天 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貴 府 97 年 5 月 22 日 北 勞 資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生 理 假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基 於 女 性 生 理 上 之 特 殊 性, 明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之 生 理 假 但 為 免 假 日 太 多, 影 響 企 業 之 營 運, 乃 將 生 理 假 併 入 病 假 日 數 計 算, 其 薪 資 亦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復 查 同 法 第 20 條 家 庭 照 顧 假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使 受 僱 者 得 同 時 兼 顧 家 庭 照 顧 責 任 與 職 場 工 作, 特 明 定 7 天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惟 為 不 使 假 日 增 加, 造 成 企 業 負 擔, 乃 規 定 其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其 薪 資 亦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三 基 上,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第 20 條 之 請 假 疑 義, 應 依 上 開 原 則 辦 理 若 勞 工 所 請 之 病 假 或 事 假 已 超 過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之 天 數, 仍 欲 申 請 生 理 假 或 家 庭 照 顧 假 時, 雇 主 拒 絕 勞 工 之 申 請, 難 謂 有 違 法 之 情 形 四 又, 企 業 如 訂 有 全 勤 獎 金 規 定, 而 勞 工 依 法 申 請 生 理 假 或 49

5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家 庭 照 顧 假 時,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雇 主 自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規 定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適 用 範 圍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1 年 2 月 4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7 日 為 限 上 開 規 定 旨 為 使 受 僱 者 得 同 時 兼 顧 家 庭 照 顧 責 任 與 職 場 工 作, 故 該 規 定 所 稱 家 庭 成 員 嚴 重 之 疾 病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定 義, 為 免 限 縮 立 法 意 旨, 不 另 加 以 定 義 來 函 所 詢 若 係 受 僱 者 因 其 子 女 感 染 傳 染 性 流 感 需 在 家 隔 離, 致 其 須 親 自 照 顧,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假 三 另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為 請 求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併 此 敘 明 第 21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不 得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公 司 95 年 5 月 29 日 信 人 二 字 第 函 二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該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勞 工 於 行 使 法 定 請 求 時, 其 原 有 權 益 不 因 而 受 減 損 勞 工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無 出 勤 義 務, 故 應 依 其 事 業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考 勤 事 宜, 惟 勞 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係 其 法 定 權 益, 尚 不 得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以 落 實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立 法 精 神 50

53 雇 主 對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受 僱 者 是 否 仍 需 進 行 考 績 評 核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0 年 4 月 25 日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提 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此 項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勞 工 於 行 使 法 定 請 求 時, 其 原 有 權 益 不 因 而 受 減 損 基 此, 事 業 單 位 按 其 規 定 辦 理 受 僱 者 相 關 考 績 事 宜 自 無 不 可, 惟 不 得 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受 僱 者 另 為 不 利 處 分 有 關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能 否 參 加 考 績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該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受 僱 者 於 行 使 法 定 請 求 時, 其 原 有 權 益 不 因 而 減 損 二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給 予 勞 工 考 績 ( 核 )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及 標 準 等 事 宜, 勞 動 法 規 並 無 明 文 規 範, 可 由 勞 雇 雙 方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約 定 或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報 請 當 地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三 基 於 勞 務 提 供 程 度 之 差 異, 於 工 作 規 則 或 勞 動 契 約 中 訂 定 或 約 定 是 否 給 予 考 績 以 及 考 核 之 標 準 及 方 式, 尚 非 不 可, 惟 不 得 以 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事 實 為 判 斷 依 據, 並 應 就 受 僱 者 於 服 務 年 度 內 提 供 勞 務 之 部 分 進 行 考 核 至 雇 主 未 予 全 年 未 出 勤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是 年 考 績, 尚 難 認 屬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22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3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二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提 供 下 列 設 施 措 施 : 一 哺 ( 集 ) 乳 室 二 托 兒 設 施 或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雇 主 設 置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托 兒 措 施, 應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51

5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有 關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措 施 之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為 鼓 勵 僱 用 受 僱 員 工 未 達 250 人 之 雇 主 推 動 托 兒 設 施 或 托 兒 措 施, 均 可 比 照 依 托 兒 設 施 措 施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申 辦 補 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5 日 勞 福 2 字 第 號 函 一 本 會 91 年 5 月 7 日 勞 福 2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3 條 雖 規 定 僱 用 受 僱 員 工 250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托 兒 措 施 但 基 於 公 平 之 原 則, 只 要 雇 主 有 心 推 動 該 項 政 策, 不 論 僱 用 員 工 人 數 多 寡, 政 府 均 應 予 以 鼓 勵, 準 此, 凡 僱 用 受 僱 員 工 未 達 250 人 之 雇 主, 均 可 比 照 依 托 兒 設 施 措 施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提 出 申 請 第 24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獲 得 再 就 業 之 機 會, 應 採 取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25 條 雇 主 僱 用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成 效 卓 著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給 予 適 當 之 獎 勵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26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27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52

55 第 28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義 務,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29 條 前 三 條 情 形,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第 30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或 違 反 各 該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第 31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性 傾 向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第 32 條 雇 主 為 處 理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得 建 立 申 訴 制 度 協 調 處 理 第 33 條 受 僱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案 件, 或 發 現 有 上 開 違 反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移 送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七 日 內 展 開 調 查, 並 得 依 職 權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協 調 前 項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4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十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前 項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3

5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第 35 條 法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對 差 別 待 遇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調 查 報 告 評 議 或 處 分 第 36 條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提 出 本 法 之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37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法 律 扶 助 前 項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第 一 項 訴 訟 而 聲 請 保 全 處 分 時, 法 院 得 減 少 或 免 除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38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第 38 條 之 1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二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39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0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六 條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者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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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差 別 待 遇, 指 雇 主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而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第 3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第 4 條 ( 刪 除 ) 第 4-1 條 實 習 生 所 屬 學 校 知 悉 其 實 習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所 屬 學 校 應 督 促 實 習 之 單 位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並 應 提 供 實 習 生 必 要 協 助 申 訴 案 件 之 申 訴 人 為 實 習 生 時,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請 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共 同 調 查 第 5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僱 用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括 分 支 機 構 及 附 屬 單 位 之 僱 用 人 數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之 僱 用 人 數, 依 受 僱 者 申 請 或 請 求 當 月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雇 主 僱 用 之 總 人 數 計 算 第 6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第 7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之 五 日 陪 產 假,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五 日 請 假 第 8 條 受 僱 者 於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分 娩 或 流 產, 於 復 職 後 仍 在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產 56

59 假 期 間 時, 雇 主 仍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給 予 產 假 但 得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日 起 至 復 職 前 之 日 數 第 9 條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不 包 括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並 應 於 原 投 保 單 位 繼 續 投 保 第 10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者, 其 投 保 手 續 投 保 金 額 保 險 費 繳 納 及 保 險 給 付 等 事 項, 依 各 該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親 自 哺 乳, 包 括 女 性 受 僱 者 以 容 器 貯 存 母 乳 備 供 育 兒 之 情 形 第 12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所 稱 子 女, 指 婚 生 子 女 非 婚 生 子 女 及 養 子 女 第 13 條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為 申 請 或 請 求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14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雇 主 應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包 括 與 其 他 雇 主 聯 合 辦 理 或 委 託 托 兒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者 第 15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7

6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四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104 年 5 月 14 日 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本 準 則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依 本 準 則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告 及 印 發 各 受 僱 者 第 3 條 雇 主 應 提 供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免 於 性 騷 擾 之 工 作 環 境, 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糾 正 懲 戒 及 處 理 措 施, 並 確 實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第 4 條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二 頒 布 禁 止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之 書 面 聲 明 三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程 序,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四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申 訴, 並 使 申 訴 人 免 於 遭 受 任 何 報 復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五 對 調 查 屬 實 行 為 人 之 懲 戒 處 理 方 式 第 4 條 之 1 受 僱 者 於 非 雇 主 所 能 支 配 管 理 之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為 工 作 環 境 性 騷 擾 風 險 類 型 辨 識 提 供 必 要 防 護 措 施, 並 事 前 詳 為 告 知 受 僱 者 第 5 條 雇 主 應 設 置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專 線 電 話 傳 真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於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開 揭 示 第 6 條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得 以 言 詞 或 書 面 提 出 以 言 詞 為 申 訴 者, 受 理 之 人 員 或 單 位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訴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應 由 申 訴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日 期 二 有 代 理 人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58

61 三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內 容 第 7 條 雇 主 處 理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應 以 不 公 開 方 式 為 之 雇 主 為 處 理 前 項 之 申 訴, 得 由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並 應 注 意 委 員 性 別 之 相 當 比 例 雇 主 為 學 校 時, 得 由 該 校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準 則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事 宜 第 8 條 雇 主 接 獲 申 訴 後, 得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過 程 應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權 及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第 9 條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召 開 時,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並 得 邀 請 具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者 協 助 第 10 條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應 為 附 理 由 之 決 議, 並 得 作 成 懲 戒 或 其 他 處 理 之 建 議 前 項 決 議,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及 雇 主 第 11 條 申 訴 應 自 提 出 起 二 個 月 內 結 案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復 前 項 申 訴 案 經 結 案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提 出 第 12 條 性 騷 擾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雇 主 應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戒 或 處 理 如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亦 對 申 訴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戒 或 處 理 第 13 條 雇 主 應 採 取 追 蹤 考 核 及 監 督, 確 保 懲 戒 或 處 理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並 避 免 相 同 事 件 或 報 復 情 事 發 生 第 14 條 雇 主 認 為 當 事 人 有 輔 導 或 醫 療 之 必 要 時, 得 引 介 專 業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第 15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9

6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第 5 條 第 1 項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一 總 則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稱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人 員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令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所 稱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二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三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四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五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六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人 資 格 適 格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97 年 1 月 21 日 北 市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60

63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又 本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屬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事 項, 另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就 業 歧 視 認 定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單 位 勞 工 團 體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三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係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規 範 法 益 保 護 對 象 至 於 申 訴 者 僅 是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發 動 調 查, 故 依 法 並 未 侷 限 申 訴 者 之 身 分 資 格 四 有 關 疑 似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人 死 亡 後,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 親 屬 配 偶 ) 或 第 三 人 提 起 申 訴 指 控 雇 主 違 反 旨 揭 規 定, 是 否 受 理 審 認 乙 案, 依 前 開 規 定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屬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業 務, 應 循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規 定 辦 理 如 上 開 制 度 尚 未 建 構 完 備, 本 案 應 受 理 利 害 關 係 人 ( 親 屬 配 偶 ) 或 第 三 人 申 訴, 並 應 依 程 序 調 查 審 議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究 為 列 舉 或 例 示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A 號 函 一 復 高 雄 市 政 府 97 年 2 月 19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之 形 式, 通 常 有 概 括 規 定 列 舉 規 定 例 示 規 定 或 例 示 規 定 加 概 括 規 定 等 方 式 為 了 預 防 法 規 在 適 用 時 發 生 疑 義, 特 別 將 所 要 規 定 要 件 標 準 等 具 體 事 物, 以 項 款 逐 一 列 舉, 用 以 說 明 某 一 上 位 概 念 的 意 義 或 該 列 舉 事 物 之 總 效 果 的 法 條, 謂 之 列 舉 規 定 列 舉 規 定 雖 文 意 較 明 確, 但 容 易 發 生 掛 一 漏 萬 之 弊, 故 常 於 最 後 一 款 加 上 概 括 抽 象 文 句, 惟 該 抽 象 規 定 須 與 所 列 舉 之 事 務 性 質 相 通 者 為 限 所 謂 例 示 規 定, 即 以 例 指 或 指 示 事 物 或 種 類 之 方 式 說 明 某 一 上 位 概 念 的 意 義 例 示 之 例 具 有 舉 以 為 例, 提 供 部 分 範 程 但 可 比 類 比 照 處 理, 即 具 有 未 列 舉 完 畢 或 概 括 之 意, 非 完 全 排 除 其 他 類 似 事 物, 因 此 在 句 式 上 以 例 示 概 括 型 表 示 為 多, 亦 即 先 將 所 欲 說 的 事 項, 舉 61

6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一 二 例 子, 然 後 再 加 以 抽 象 概 括 的 文 句, 以 概 其 餘 三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究 其 形 式 應 為 列 舉 規 定 蓋 列 舉 規 定, 係 立 法 者 欲 限 制 法 律 效 果 之 範 疇 ( 控 制 行 政 執 行 成 本 ) 或 於 懲 罰 性 條 款 為 求 法 規 具 體 明 確, 使 人 民 得 預 知 法 律 效 果 之 限 界, 故 採 列 舉 之 立 法 形 式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罰 則 依 同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為 使 雇 主 預 知 法 律 效 果 之 限 界, 該 條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自 應 具 體 明 確 為 宜 按 法 制 體 例 而 言, 採 列 舉 式 規 定 須 以 修 法 方 式 增 項, 若 為 例 式 規 定 得 於 依 法 解 釋 後 適 用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97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增 列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年 齡, 應 為 列 舉 規 定 四 來 函 所 詢 雇 主 因 求 職 人 患 有 B 型 肝 炎 為 由 拒 絕 就 業 情 形,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形 式 既 屬 列 舉 規 定, B 型 肝 炎 疾 病 或 健 康 狀 況 等, 若 尚 未 達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應 非 屬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項 目 甚 明 ; 而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等 另 定 有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者, 應 從 其 規 定 五 惟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事 涉 屬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之 權 責, 已 另 函 惠 請 釋 示 並 復 貴 府 有 關 履 歷 表 格 設 計 上 有 婚 姻 年 齡 性 別 籍 貫 等 之 欄 位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8 年 5 月 7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62

65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又 履 歷 表 之 功 用 係 求 職 人 為 表 達 工 作 專 長 能 力 與 經 歷, 目 的 在 促 使 徵 才 雇 主 進 用 符 合 組 織 適 格 之 人 才 四 有 關 104 人 力 銀 行 制 式 履 歷 表 限 制 婚 姻 狀 態 一 欄 表 及 坊 間 履 歷 表 中 之 婚 姻 年 齡 性 別 籍 貫 等 之 欄 位 設 定, 如 屬 為 協 助 國 民 就 業 及 雇 主 徵 求 人 才, 於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時, 要 求 雇 主 與 求 職 人 填 寫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其 目 的 係 協 助 勞 動 供 需 之 推 介 及 媒 合, 提 供 就 業 市 場 資 訊,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有 效 運 用 故 求 職 民 眾 如 詳 細 提 供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將 可 迅 速 有 效 推 介 求 職 人 適 當 適 性 之 工 作, 提 升 就 業 媒 合 之 效 率 五 另 人 力 銀 行 制 式 履 歷 表 格 或 坊 間 含 有 婚 姻 年 齡 性 別 籍 貫 等 之 欄 位 設 計, 又 限 制 求 職 人 填 寫, 並 將 資 料 提 供 雇 主, 並 據 以 篩 選 合 意 之 人 才 僱 用, 雇 主 已 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認 確 定,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處 以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另 人 力 銀 行,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將 上 開 求 職 人 履 歷 資 料 揭 示 或 供 委 託 徵 才 雇 主 據 以 篩 選 合 意 之 人 才 僱 用 已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處 以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要 派 公 司 是 否 屬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 條 所 稱 之 雇 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3 月 11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貴 府 來 函 略 以 : 有 關 本 案 申 訴 人 彭 君 受 僱 於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惟 實 際 於 要 派 公 司 工 作 中 時, 遭 受 要 派 公 司 語 言 歧 視, 該 要 派 公 司 是 否 屬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 條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三 雇 主 : 招 聘 僱 用 員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三 依 勞 動 派 遣 權 益 指 導 原 則 ( 本 會 98 年 10 月 2 日 勞 資 二 字 第 號 函 ) 第 2 點 規 定 : ( 一 ) 勞 動 派 遣 定 義 : 謂 指 派 自 己 僱 用 之 勞 工, 接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為 該 他 人 提 供 勞 務 ( 二 ) 派 遣 單 位 : 謂 從 事 63

6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人 力 派 遣 之 單 位 ( 三 ) 要 派 單 位 : 謂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者 ( 四 ) 派 遣 勞 工 : 謂 受 派 遣 單 位 僱 用, 並 為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 五 ) 要 派 契 約 : 謂 派 遣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就 勞 動 事 項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四 又 依 勞 動 派 遣 權 益 指 導 原 則 第 3 點 規 定 : 派 遣 單 位 僱 用 派 遣 勞 工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五 ) 招 募 或 僱 用 派 遣 勞 工 應 遵 守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不 得 有 就 業 歧 視 第 4 點 規 定 :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 事 業 單 位 不 得 為 規 避 勞 動 法 令 上 雇 主 義 務 ( 二 ) 勞 動 派 遣 關 係 有 其 特 殊 性, 有 關 派 遣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時 之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等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亦 應 積 極 辦 理 第 6 點 規 定 : 勞 工 從 事 派 遣 工 作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三 ) 與 派 遣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宜 以 書 面 為 之, 其 內 容 宜 針 對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等 詳 細 約 定, 避 免 日 後 爭 議 五 有 關 勞 動 派 遣, 指 要 派 單 位 與 派 遣 單 位 雙 方 訂 立 要 派 契 約, 由 派 遣 單 位 指 派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至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並 接 受 要 派 單 位 的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 派 遣 單 位 須 依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盡 其 雇 主 責 任 及 義 務, 具 有 雇 主 地 位, 而 要 派 單 位 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委 託 標 的 事 項 ( 物 ) 要 求 派 遣 勞 工 達 成, 尚 未 具 有 雇 主 之 地 位 六 為 保 護 勞 動 派 遣 單 位 受 僱 勞 工 權 益, 建 議 派 遣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所 定 要 派 契 約 中 訂 立 防 止 及 處 理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之 條 款, 並 明 定 雙 方 應 負 責 任 另 本 會 已 積 極 研 訂 勞 動 派 遣 法 制, 以 保 護 勞 工 及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七 另 就 業 語 言 歧 視 係 指 :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某 種 語 言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對 會 使 用 或 不 會 使 用 與 工 作 所 需 無 關 之 某 種 語 言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有 關 本 案 申 訴 人 彭 君 所 提 就 業 語 言 歧 視 申 訴 乙 節, 是 否 屬 語 言 歧 視, 請 依 上 開 原 則 本 於 權 責 審 認 之 64

67 招 募 廣 告 提 及 隨 時 保 持 甜 美 笑 容 聲 音 宏 亮 甜 美,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3 月 25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有 關 企 業 雇 主 人 才 招 募 內 容 有 提 及 隨 時 保 持 甜 美 笑 容 聲 音 宏 亮 甜 美 乙 節, 係 屬 企 業 文 化 禮 儀 規 範 層 面 ( 如 客 戶 應 對 禮 儀 等 ), 尚 難 謂 涉 違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有 關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提 出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雇 主 是 否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5 月 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節 第 36 節 制 第 43 條 規 定 屬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第 39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第 40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三 有 關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提 出 性 別 因 素 以 外 之 就 業 歧 視 ( 凡 為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歧 視 項 目 ) 申 訴,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事 項, 並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理 案 件, 必 要 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9 條 第 40 條 規 定 書 面 通 知 雇 主 陳 述 意 見, 又 為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雇 主 依 前 開 規 定 所 提 供 之 必 要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負 舉 證 責 任 65

6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四 另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提 出 就 業 性 別 性 傾 向 歧 視 申 訴, 審 認 機 關 宜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辦 理 ( 依 本 會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 有 關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5 條 針 對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所 進 用 之 以 工 代 賑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規 範 之 對 象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1 年 2 月 14 日 府 授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 雇 主 : 指 聘 僱 用 員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同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查 政 府 採 ; 以 工 代 賑 分 派 工 作 予 以 安 置 之 人 員, 各 該 人 員 與 政 府 間 是 否 存 有 僱 傭 關 係, 前 經 本 會 89 年 11 月 30 日 (89) 台 勞 資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 如 附 件 1) 四 有 關 政 府 採 以 工 代 賑 分 派 工 作 予 以 安 置 人 員 之 措 施, 是 否 屬 公 法 救 助 關 係 之 判 斷, 應 依 本 會 99 年 1 月 13 日 勞 資 2 字 第 號 函 釋 ( 如 附 件 2) 辦 理, 其 具 體 個 案 則 由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附 件 一 政 府 採 以 工 代 賑 分 派 工 作 予 以 安 置 之 人 員, 各 該 人 員 與 政 府 間 是 否 存 有 僱 傭 關 係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台 勞 資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11 月 6 日 台 (89)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89 年 10 月 27 日 北 市 社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政 府 採 以 工 代 賑 方 式 對 於 社 會 救 助 法 所 稱 之 低 收 入 戶 給 予 生 活 扶 助, 或 對 人 民 遭 受 水 火 風 雹 旱 地 震 及 其 他 災 害, 致 損 害 重 大, 影 響 生 活 者, 予 以 災 害 救 助, 66

69 其 係 由 政 府 發 給 救 助 金 或 津 貼, 分 派 工 作 予 以 安 置, 以 協 助 其 暫 時 疏 解 生 活 困 境, 所 受 領 之 救 助 金 或 津 貼, 屬 公 法 救 助 扶 助 性 質, 非 屬 工 資 報 酬 性 質 從 而 領 取 救 助 金 或 津 貼 受 分 派 工 作 安 置 之 人 員 與 政 府 間, 僅 係 公 法 之 救 助 關 係, 應 無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適 用 三 然 政 府 機 關 ( 構 ) 團 體 對 於 以 工 代 賑 工, 如 係 基 於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之 私 法 關 係, 對 於 其 基 於 從 屬 關 係 供 之 勞 動 力, 給 予 報 酬 者,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業 別 與 工 作 者 適 用 之 規 定, 予 以 適 用 例 如 實 務 案 例 上, 政 府 以 以 工 代 賑 之 經 費 撥 補 特 定 機 構 單 位 或 團 體 ( 例 如 安 養 機 構 ), 再 由 該 等 機 關 ( 構 ) 團 體 基 於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訂 定 契 約 而 自 行 進 用 具 一 定 資 格 者 ( 例 如 低 收 入 者 ), 其 間 關 係 仍 應 屬 私 法 僱 傭 關 係 之 範 疇, 與 政 府 基 於 公 法 之 救 助 扶 助 關 係 顯 有 不 同, 從 而 依 其 業 別 與 工 作 者 是 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允 有 該 法 之 適 用 四 另 不 具 私 法 僱 傭 關 係 之 以 工 代 賑 人 員, 於 從 事 所 分 派 之 工 作 時, 政 府 仍 應 注 意 其 工 作 安 全 衛 生 環 境, 維 護 其 身 心 之 安 全 健 康 就 業 服 務 法 雇 主 定 義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雇 主 定 義 是 否 相 互 援 用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1 年 7 月 6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雇 主 : 指 聘 僱 用 員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規 定, 雇 主 : 謂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規 定, 雇 主 : 謂 僱 用 勞 工 之 事 業 主 事 業 經 營 之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事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之 人 三 函 詢 所 指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若 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情 事, 如 該 等 人 員 僅 為 傳 達 雇 主 之 意 思 表 示, 自 應 對 雇 主 發 生 效 力, 而 有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四 至 該 等 人 員 係 基 於 職 務 關 係 或 代 理 權 限 範 圍 內 對 外 所 為 之 67

7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意 思 表 示, 雇 主 本 應 負 擔 指 揮 監 督 之 責, 若 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情 事, 自 難 謂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應 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相 繩 報 名 資 格 國 內 外 大 學 以 上 音 樂 科 系 畢 業,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2 年 3 月 6 日 高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務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年 齡 等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四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五 所 舉 有 關 財 團 法 人 文 化 藝 術 基 金 會 所 屬 市 交 響 樂 團 102 年 度 第 一 次 新 進 團 員 甄 試 簡 章, 規 定 報 名 資 格 為 國 內 外 大 學 以 上 音 樂 科 系 畢 業, 係 以 學 歷 做 為 進 用 標 準 乙 節, 雇 主 於 招 聘 人 才 時, 為 檢 視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是 否 符 合 該 職 缺 之 僱 用 標 準, 故 以 學 經 歷 做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尚 非 本 法 法 定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有 關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其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應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102 年 7 月 11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68

71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就 服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又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法 )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同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及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三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聘 用 ( 任 ) 僱 用 人 員 三 基 上,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係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因 公 務 機 關 ( 構 )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違 反 就 服 法 就 業 歧 視 之 規 定, 致 遭 權 益 受 損, 自 得 視 其 性 質 依 保 障 法 規 定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尚 屬 就 服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之 情 形 四 另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非 屬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因 其 無 法 依 保 障 法 等 規 定 提 出 救 濟, 得 適 用 就 服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提 出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有 關 招 募 廣 告 揭 示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或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尤 佳 等 用 詞 是 否 涉 及 就 業 歧 視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3 年 7 月 16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三 又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但 若 係 針 對 勞 動 市 場 特 殊 弱 勢 族 群, 意 為 鼓 勵 其 就 業 之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69

7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遇, 且 非 甄 選 之 唯 一 條 件, 尚 難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四 本 案 雇 主 招 募 廣 告 揭 示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尤 佳 及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用 詞, 應 先 綜 合 觀 察 雇 主 優 惠 意 圖 及 招 募 廣 告 揭 示 之 全 部 資 格 條 件 限 制 是 否 構 成 歧 視, 而 非 僅 以 部 分 文 字 用 語 即 予 論 斷 請 本 於 權 責 就 個 案 事 實 予 以 認 定 二 十 六 項 歧 視 定 義 ( 一 ) 種 族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6 年 7 月 23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歧 視 之 防 制 著 重 於 人 類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在 職 場 受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保 護, 種 族 歧 視 即 屬 之 三 查 本 會 88 年 6 月 11 日 臺 88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係 為 解 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函 ; 另 93 年 11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係 屬 行 政 命 令, 乃 就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做 規 範, 上 開 函 令 釋 已 將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等 對 象 納 入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保 護 ; 又 基 於 後 令 釋 優 於 前 令 釋 之 原 則, 凡 上 開 人 員 提 出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申 請 案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規 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審 認 四 本 會 88 年 6 月 11 日 臺 88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70

73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釋 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中 縣 政 府 96 年 9 月 28 日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法 第 48 條 規 定 略 以,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工 作, 應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但 與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者, 不 須 申 請 許 可, 亦 即 外 國 人 經 許 可 或 獲 准 居 留 之 外 籍 配 偶 不 須 許 可 在 我 國 工 作 者, 其 工 作 權 益 依 法 應 受 到 保 障, 且 其 受 保 障 之 範 圍 與 程 度,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應 與 本 國 人 有 別, 以 符 合 1948 年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1965 年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及 WTO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三 至 於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部 分,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7 條 第 17 條 之 1 規 定 略 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者,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受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 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者, 居 留 期 間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故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如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或 獲 准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者, 均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其 工 作 權 益 依 法 應 受 到 保 障, 且 其 受 保 障 之 範 圍 與 程 度, 應 與 前 開 之 外 國 人 或 外 籍 配 偶 相 同 四 外 籍 或 大 陸 人 士 與 我 國 國 民 結 婚, 為 紓 緩 其 家 庭 生 活 壓 力, 維 持 其 家 庭 經 濟 穩 定 及 生 活 安 定, 保 障 外 籍 配 偶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工 作 權 益, 為 預 防 社 會 問 題 發 生 的 重 要 方 法 為 此, 本 會 已 實 施 外 籍 與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就 業 協 助 方 案, 期 能 藉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與 相 關 職 業 訓 練 措 施, 培 養 其 就 業 技 能, 以 協 助 其 順 利 就 業 政 府 既 然 已 有 更 前 瞻 的 政 策 以 協 助 外 籍 配 偶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就 業 之 規 劃, 則 外 籍 配 偶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與 外 國 人 如 依 法 獲 准 在 我 國 工 作, 應 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適 用 此 外, 為 求 周 延,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依 法 許 可 或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華 僑 或 居 民, 亦 有 本 法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五 綜 上, 本 法 為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除 定 有 專 章 保 護 就 業 權 益 外, 亦 制 定 本 國 境 內 從 事 工 作 外 國 人 之 聘 僱 與 管 理 章 節 條 款, 為 平 等 對 待 境 內 從 事 工 作 之 外 國 71

7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人 爰 將 本 法 第 5 條 適 用 之 範 圍 擴 及 於 在 本 國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等 ( 包 括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 以 貫 徹 本 法 規 範 之 意 旨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限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等 就 業 服 務 法 等 24 條 促 進 就 業 之 特 定 對 象, 是 否 有 違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1 月 27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1 條 文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以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基 此, 訂 定 第 24 條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等 訂 定 計 畫, 致 力 促 進 其 就 業, 又 上 開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合 先 敘 明 三 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規 定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團 體 及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設 有 定 額 比 率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員 工 之 規 定, 又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亦 規 定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縣 除 外 ) 設 有 定 額 比 率 僱 用 原 住 民 員 工 之 規 定, 另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8 條 規 定 對 得 標 廠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賦 予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規 定 若 企 業 雇 主 或 民 間 團 體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限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其 招 募 僱 用 之 員 工 係 屬 上 開 法 律 須 定 額 僱 用 員 額 之 內 人 員, 尚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四 另 有 關 參 與 政 府 促 進 就 業 相 關 方 案 ( 如 就 業 保 險 促 進 就 業 實 施 辦 法 之 僱 用 獎 助 或 就 業 啟 航 計 畫 等 ) 及 尚 有 不 待 運 用 72

75 ( 二 ) 階 級 政 府 就 業 促 進 相 關 方 案, 而 主 動 響 應 針 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特 定 對 象 予 以 優 先 僱 用 積 極 促 進 其 就 業 者, 請 依 本 會 99 年 6 月 2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函 辦 理 階 級 歧 視 之 定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一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本 法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其 中 所 定 階 級 歧 視 指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因 貧 富 身 分 財 產 知 識 水 準 高 低 職 位 區 隔 等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二 就 業 歧 視 係 謂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 三 ) 語 言 外 國 人 家 庭 聘 僱 家 庭 幫 傭 於 招 募 廣 告 限 制 語 言 能 力 條 件,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制 定, 係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之 員 工 有 上 述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不 論 其 對 象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有 無 提 出 申 訴, 若 雇 主 刊 登 之 求 才 廣 告 有 就 業 歧 視,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已 影 響 其 就 業 機 會, 雇 主 即 構 成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惟 若 雇 主 證 明 非 用 法 定 限 制 之 項 目 從 事 招 募 或 為 僱 用 條 件 ( 或 無 法 用 較 不 歧 視 之 替 代 辦 法 達 到 目 的 ),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屬 例 外 二 另 就 業 語 言 歧 視 係 指 :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某 種 語 言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對 會 使 用 或 不 會 使 用 與 工 作 所 需 無 關 之 某 種 語 言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73

7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 四 ) 思 想 遇 具 歐 僑 商 會 代 表 反 映 意 見, 有 關 外 國 人 家 庭 聘 僱 家 庭 幫 傭 於 招 募 廣 告 限 制 語 言 能 力 條 件 乙 事, 事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由 案 發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前 項 原 則, 視 個 案 事 實 情 況 審 認 之 思 想 歧 視 之 定 義 及 判 定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4 月 15 日 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有 關 思 想 始 於 思 維, 是 人 腦 對 現 實 事 務 間 接 的 概 括 的 加 工 形 式, 以 內 隱 或 外 隱 的 語 言 或 動 作 表 現 出 來 思 維 是 由 複 雜 的 腦 機 制 所 賦 予 的 又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四 有 關 貴 轄 市 民 謝 君 之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書 自 稱 左 派 思 想 並 謂 ( 股 ) 公 司 因 其 有 左 派 思 想 而 對 其 歧 視 云 云, 請 貴 府 依 前 項 解 釋 就 左 派 思 想 與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之 相 互 關 係 予 以 釐 清, 並 依 法 認 定 歧 視 行 為 是 否 存 在 ( 五 ) 黨 派 黨 派 歧 視 適 用 之 意 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5 年 9 月 28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乃 於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權 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不 得 因 個 人 因 素 ( 種 族 階 級 74

77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 予 以 歧 視 而 遭 致 差 別 待 遇 ; 查 某 黨 中 央 黨 部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黨 工 應 具 備 黨 員 身 分, 未 入 黨 者, 應 於 辦 理 入 黨 手 續 後 予 以 正 式 任 用 特 殊 情 形 經 人 評 會 同 意 無 須 入 黨 者, 不 在 此 限 似 已 與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及 憲 法 精 神 有 相 違 之 虞 三 又 原 任 職 某 黨 中 央 黨 部 黨 工 黃 君, 因 未 繳 黨 費 致 遭 該 黨 部 依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辦 法 第 8 條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未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爭 議 乙 案, 爰 黨 派 乃 政 見 相 同 而 結 合 的 團 體, 查 上 開 規 定 並 未 明 示 未 繳 黨 費 即 不 具 有 黨 員 身 分, 亦 不 宜 以 黨 費 繳 納 與 否 即 認 定 為 非 相 同 之 政 見 分 子, 故 本 案 目 前 仍 應 屬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四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及 75 條 規 定,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與 罰 則, 乃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掌 理 事 項 有 關 上 開 行 為 是 否 涉 就 業 歧 視 乙 節, 請 依 個 案 具 體 情 事 認 定 之 ( 六 ) 籍 貫 簡 章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事 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籍 貫 年 齡 適 法 性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2 年 3 月 7 日 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貴 府 環 保 局 辦 理 102 至 103 年 儲 備 臨 時 人 員 甄 試 簡 章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限 設 籍 本 市 並 滿 6 個 月 以 上 及 年 齡 限 制 滿 16 歲 以 上, 是 否 涉 有 籍 貫 歧 視 及 年 齡 歧 視 之 疑 義, 說 明 說 下 : ( 一 )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條 文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二 ) 有 關 前 款 法 規 籍 貫 原 係 指 本 人 出 生 地 或 祖 居 地, 爰 因 96 年 5 月 23 日 本 法 完 成 修 法 ( 總 統 華 總 75

7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 增 入 出 生 地 等 三 項 列 為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本 會 亦 於 97 年 12 月 1 日 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 諒 達 ) 函 釋 出 生 地 係 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之 醞 成 地,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亦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為 能 使 上 開 二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有 所 區 別, 籍 貫 單 純 係 指 祖 居 地 ( 三 ) 又 設 籍 地 戶 籍 地 均 具 有 居 住 地 意 思, 並 可 視 建 築 物 件 週 圍 環 境 之 情 況 及 其 適 應 與 否 做 為 遷 徙 寄 戶 地 方 之 決 定, 顯 與 前 款 籍 貫 出 生 地 定 義 有 所 差 異 ( 四 ) 若 雇 主 為 增 進 產 業 與 地 方 共 榮 發 展 所 定 之 睦 鄰 權 宜 條 款 乃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與 籍 貫 出 生 地 有 所 差 異 故 於 甄 試 條 件 內 載 明 須 設 籍 於 某 地 並 達 一 定 期 限 以 上, 尚 非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籍 貫 出 生 地 範 圍 ; 惟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在 實 現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若 雇 主 招 募 員 工 以 增 列 睦 鄰 條 款 方 式, 而 涉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列 各 種 就 業 歧 視 之 事 實 時, 仍 應 依 法 核 處 ( 五 ) 另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含 括 年 齡 項 目, 基 於 立 法 意 旨,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中 高 齡 者 以 外 之 勞 動 者 亦 應 在 保 護 範 圍 內 ; 有 關 本 案 資 格 條 件 參 - 三 年 齡 限 制 滿 16 歲 以 上 排 除 童 工 之 進 用 乙 節, 經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4 條 及 45 條 前 段 規 定, 雇 主 雖 不 得 僱 用 未 滿 15 歲 之 人 從 事 工 作, 然 得 僱 用 15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之 童 工, 但 童 工 不 得 從 事 繁 重 及 危 險 性 之 工 作 ; 另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2 條 規 定 凡 6 歲 至 15 歲 之 國 民, 應 受 國 民 教 育 ; 已 逾 齡 未 受 國 民 教 育 之 國 民, 應 受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6 歲 至 15 歲 國 民 之 強 迫 入 學,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次 查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第 2 條 明 示 6 歲 至 15 歲 國 民 ( 以 下 稱 適 齡 國 民 ) 之 強 迫 入 學,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亦 規 範 政 府 需 提 供 教 育 或 職 業 訓 練 機 會 予 少 年 學 習 技 術 知 能, 促 使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綜 觀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保 護, 76

79 或 於 未 來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延 長 實 施, 政 府 立 意 不 外 提 供 少 年 完 備 學 習 知 能 環 境, 而 非 促 使 少 年 儘 早 就 業 故 甄 試 機 關 訂 定 年 齡 限 制, 立 意 若 為 國 民 應 完 備 基 礎 始 予 報 考, 以 為 適 當, 或 為 環 保 工 作 內 容 係 屬 繁 重 及 潛 藏 危 險 性 之 工 作, 而 將 年 齡 設 為 職 業 資 格 之 條 件 限 制, 尚 無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惟 是 否 有 無 恣 意 差 別 待 遇 意 思, 仍 須 由 甄 試 機 關 說 明 釐 清 三 本 案 請 依 職 權 及 前 項 相 關 原 則, 據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 七 ) 出 生 地 公 司 招 募 員 工 簡 章 明 示 對 於 更 生 人 原 住 民 ( 或 其 他 特 定 對 象 ) 以 及 以 敦 親 睦 鄰 名 義, 對 公 司 所 在 地 同 一 區 域 之 居 民 酌 予 加 分 方 式 適 法 性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高 雄 市 政 府 96 年 9 月 27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故 對 更 生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特 定 對 象 若 係 依 各 該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招 募 或 僱 用, 則 無 違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三 按 睦 鄰 條 款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非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出 生 地 範 圍, 惟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在 實 現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若 雇 主 招 募 員 工 以 增 列 睦 鄰 條 款 方 式, 而 涉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種 就 業 歧 視 之 事 實 時, 仍 應 依 法 核 處 四 又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本 會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已 釋 明 略 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77

8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招 標 文 件 內 載 明 廠 商 於 得 標 後 儘 量 僱 用 當 地 市 民 以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適 法 性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7 年 11 月 18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條 文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出 生 地 係 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之 醞 成 地,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至 求 才 者 ( 如 地 方 政 府 等 ) 或 雇 主 為 增 進 產 業 與 地 方 共 榮 發 展 所 定 之 睦 鄰 權 宜 條 款 乃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與 出 生 地 有 所 差 異 故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載 明 廠 商 於 得 標 後 儘 量 僱 用 當 地 市 民 以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尚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八 ) 性 別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根 據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9 日 台 (91) 婦 權 字 第 0036 號 函 辦 理, 並 復 臺 北 縣 政 府 91 年 4 月 22 日 北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臺 北 市 政 府 91 年 5 月 6 日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複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審 議, 應 由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為 之 其 未 成 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者,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但, 78

81 由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事 宜 者, 其 組 成 仍 應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人 才 招 聘 廣 告 內 容 登 載 求 才 年 齡 歲 佳 或 男 ( 女 ) 性 尤 佳 等 文 字,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1 月 7 日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年 齡 等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三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四 有 關 雇 主 運 用 報 紙 刊 登 人 才 招 聘 廣 告 內 容 登 載 求 才 年 齡 歲 佳 或 男 ( 女 ) 性 尤 佳 等 文 字, 顯 已 悖 離 前 開 就 業 平 等 原 則, 請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特 定 經 營 主 題 為 由, 招 募 特 定 性 對 象, 是 否 涉 及 就 業 歧 視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行 政 勞 工 委 員 會 98 年 9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文 辦 理, 並 復 貴 府 98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勞 資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又 就 業 性 別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性 別 年 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性 別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79

8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四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以 特 定 經 營 主 題 為 由, 招 募 特 定 性 對 象, 其 招 募 條 件 之 限 制 或 僱 用 上 涉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人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規 定 宜 逕 向 當 地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訴 經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認 定 後 縣 ( 市 ) 政 府 就 業 歧 視 違 法 案 件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裁 處 人 才 招 聘 廣 告 內 容 登 載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等 文 字,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2 月 22 日 府 社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二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等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三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四 有 關 雇 主 運 用 104 人 力 銀 行 刊 登 人 才 招 聘 內 容 登 載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等 文 字, 或 坊 間 甚 多 徵 才 廣 告 以 歡 迎 中 高 齡 人 士 或 限 中 高 齡 為 就 業 條 件, 已 涉 悖 離 前 開 就 業 平 等 原 則, 請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徵 才 廣 告 註 明 女 性 為 佳 適 女 性 45 歲 以 下 佳 其 用 詞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3 月 7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年 齡 等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三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80

83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四 有 關 雇 主 刊 登 廣 告 徵 才, 註 明 女 性 為 佳 女 性 宜 適 女 性 宜 男 性 45 歲 以 下 佳 其 用 詞 等 文 字, 其 ( 雇 主 ) 徵 才 廣 告 恐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意 願 前 往 應 徵, 致 生 影 響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人 就 業 機 會 之 結 果, 且 涉 悖 離 前 開 就 業 平 等 原 則, 請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職 缺 內 容 刊 載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歡 迎 中 高 齡 人 士 優 先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是 否 涉 就 業 歧 視 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10 月 12 日 北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制 定, 係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禁 止 僱 用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三 有 關 雇 主 人 才 招 聘 廣 告, 內 容 刊 載 歡 迎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等 文 字, 或 坊 間 甚 多 徵 才 廣 告 以 歡 迎 中 高 齡 人 士 或 限 中 高 齡 為 就 業 條 件, 恐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致 生 影 響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人 就 業 機 會 之 結 果, 已 涉 悖 離 前 項 就 業 平 等 原 則, 雇 主 亦 構 成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四 若 雇 主 為 能 達 成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等 法 律 所 定 之 定 額 僱 用 比 率 員 額, 於 徵 才 告 示 名 列 屬 定 額 僱 用 員 額, 歡 迎 或 優 先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以 盡 法 定 義 務, 尚 無 違 反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虞 五 另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政 府 上 開 機 關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推 動 促 進 就 業 相 關 業 務 協 助 法 定 特 定 對 象 (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中 高 齡 者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等 ) 就 業 或 依 業 務 計 畫 需 要 進 用 上 開 人 員, 亦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5 條 規 定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主 動 爭 取 適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中 81

8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 九 ) 年 齡 高 齡 者 之 就 業 機 會, 並 定 期 公 告 乃 屬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促 進 特 定 對 象 就 業 之 積 極 作 為, 其 依 法 定 期 揭 示 適 合 人 才 之 學 經 歷 資 料, 供 雇 主 參 考 進 用, 達 促 進 就 業 目 的, 與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無 涉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係 規 範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行 為, 又 同 法 第 25 條 規 定 僅 指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為 促 進 特 定 對 象 就 業 之 積 極 行 為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得 規 定 應 考 年 齡 上 限 之 適 法 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法 務 部 96 年 7 月 3 日 選 特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按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若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就 該 應 考 年 齡 等 係 依 考 試 法 所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之 考 試 規 則 者,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三 依 憲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為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貴 部 及 用 人 機 關 仍 應 本 諸 權 責 就 各 該 考 試 所 限 制 之 條 件, 檢 討 其 是 否 合 理 及 必 要, 始 依 法 為 適 當 之 比 例 原 則 限 制, 以 達 就 業 平 等 之 目 的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是 否 牴 觸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6 年 8 月 10 日 警 署 交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82

85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按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若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就 該 僱 用 年 齡 等 係 依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之 辦 法 規 定 者,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三 惟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其 設 置 訓 練 及 執 行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其 中 並 未 對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有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此 與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立 法 意 旨 容 有 未 符 之 處 四 依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有 關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事 涉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事 項, 建 議 貴 署 於 用 人 時 應 就 交 通 助 理 員 之 聘 僱 條 件, 檢 討 其 是 否 合 理 及 必 要, 始 依 法 酌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以 達 就 業 平 等 之 目 的 企 業 內 部 晉 升 補 助 進 修 人 員 資 格 之 年 齡 限 制 適 法 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一 復 法 律 事 務 所 96 年 10 月 2 日 寰 字 第 522 號 函 二 查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年 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四 有 關 企 業 內 部 之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所 訂 晉 升 管 理 幹 部 甄 選 及 補 助 國 內 外 進 修 人 員 資 格 訂 定, 均 須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如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查 察 認 定 或 經 由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成 立 之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將 依 本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83

8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不 得 以 係 基 於 訂 作 人 之 要 求 所 為, 而 免 除 年 齡 歧 視 之 雇 主 責 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97 年 8 月 30 日 清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係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年 齡 就 業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四 有 關 機 關 委 外 勞 務 標 案 中 設 定 年 齡 限 制 乙 節, 係 因 A 機 關 委 外 勞 務 事 項 交 由 B 公 司 承 作, 並 要 求 擔 任 勞 務 工 作 者 年 齡 限 制, 若 某 甲 係 應 徵 或 受 僱 於 B 公 司, 是 B 公 司 如 以 年 齡 為 由 拒 絕 僱 用 或 資 遣 甲, 則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倘 A 機 關 對 其 所 僱 員 工 亦 有 以 性 別 年 齡 為 理 由 不 利 對 待 時, 則 A 機 關 違 反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規 定 ; 惟 B 公 司 尚 不 得 以 係 基 於 訂 作 人 A 機 關 之 要 求 所 為 而 得 以 免 除 其 拒 絕 僱 用 或 資 遣 甲 之 雇 主 責 任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等 招 募 人 才 及 僱 用 均 須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雇 主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可 檢 據 逕 向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 勞 工 局 或 社 會 局 ) 申 請 評 議, 如 經 就 業 歧 視 委 員 會 評 議 成 立 就 業 歧 視 之 案 件, 將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可 否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訂 有 強 制 退 休 年 齡 上 限 而 設 定 年 滿 18 歲 以 上 65 歲 以 下 之 年 齡 限 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中 市 政 府 97 年 9 月 12 日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條 ) 為 保 障 國 民 84

87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又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係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各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等 招 募 人 才 及 僱 用 均 須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惟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做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而 非 以 限 制 年 齡 為 要 件 ; 有 關 貴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臨 時 僱 工 僱 用 管 理 要 點 第 4 條 臨 時 僱 工 之 僱 用 以 年 滿 18 歲 以 上 65 歲 以 下... 之 僱 用 條 件 設 定, 已 涉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雇 主 可 否 拒 絕 年 齡 超 過 65 歲 求 職 者 應 徵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8 年 10 月 14 日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基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之 精 神, 對 於 年 滿 65 歲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求 職 者, 其 就 業 權 益 應 予 保 障, 合 先 敘 明 三 求 職 人 於 求 職 階 段,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應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之 規 定, 不 得 予 以 年 齡 歧 視, 是 以 對 於 65 歲 以 上 之 求 職 者,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依 法 仍 應 辦 理 推 介 就 業, 且 雇 主 不 得 以 年 齡 為 由 拒 絕 求 職 者 四 惟 若 求 職 者 被 雇 主 進 用 後, 雇 主 視 其 體 能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績 效 等 情 況, 即 得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 其 他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勞 工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之 規 定, 得 強 制 85

8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年 滿 65 歲 之 勞 工 退 休, 或 繼 續 僱 用 五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作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而 非 以 限 制 年 齡 為 要 件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禁 止 年 齡 歧 視 之 規 定 與 保 全 法 第 10 之 1 條 第 1 款 有 無 牴 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1 月 8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又 查 保 全 業 法 第 10 之 1 條 第 1 款 規 定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保 全 人 員 但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擔 任 保 全 人 員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於 六 十 五 歲 者 四 爰 前 項 規 定 擔 任 保 全 人 員 之 出 任 及 需 退 休 年 齡 限 制 條 件, 並 以 法 律 明 定 周 知, 尚 無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司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是 否 有 違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1 月 12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另,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86

89 三 有 關 公 司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乙 節, 經 查 兵 役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男 子 依 法 皆 有 服 兵 役 之 義 務 依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國 內 男 子 均 須 服 兵 役, 既 然 視 其 為 義 務, 徵 才 條 件 似 無 須 明 列 之 必 要 性, 合 先 敘 明 四 又 兵 役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兵 役, 為 軍 官 役 士 官 役 士 兵 役 替 代 役 上 開 兵 役 依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於 96 年 12 月 31 日 制 創 字 第 號 函 所 訂 體 位 區 分 標 準 規 範 役 男 身 高 體 重 四 肢 軀 幹 聽 力 視 力 疾 病 等 多 項 標 準, 予 以 判 定 役 男 須 符 合 役 別 條 件 或 免 役 ; 若 公 司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顯 藉 以 兵 役 法 及 相 關 規 範 命 令 用 於 職 場 作 為 徵 才 條 件 並 排 除 替 代 役 國 民 役 男 之 就 業 機 會, 已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容 貌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禁 止 之 規 定 五 另 查 兵 役 法 第 3 條 規 定 : 男 子 年 滿 18 歲 之 翌 年 1 月 1 日 起 役, 至 屆 滿 36 歲 之 年 12 月 31 日 除 役,.., 不 在 此 限 此 法 條 規 定 了 男 子 起 役 及 除 役 期 限, 事 涉 特 定 年 齡 層 次, 若 雇 主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顯 已 影 響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 如 服 兵 役, 起 役 前 之 15 歲 至 18 歲 年 齡 層 ) 民 眾 就 業 機 會 六 綜 上, 若 公 司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已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容 貌 身 心 障 礙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本 案 請 依 前 開 原 則,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徵 才 廣 告 註 明 役 畢,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6 月 7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87

9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有 關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部 分 尚 未 訂 定 受 保 護 年 齡 層 之 範 圍 規 定, 凡 國 內 具 有 工 作 意 願 與 能 力 之 國 民 均 受 上 開 法 律 工 作 權 平 等 保 障 又 本 會 100 年 1 月 26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係 針 對 公 司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役 畢 ( 不 包 括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 為 雇 主 拒 絕 僱 用 兵 役 法 稱 之 替 代 役 及 國 民 役 之 工 作 權 平 等 解 釋, 合 先 敘 明 三 有 關 旨 揭 稱 徵 才 廣 告 註 明 役 畢,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因 事 涉 兵 役 法 第 1 條 所 稱 服 義 務 役 之 役 男 或 指 擔 任 國 防 軍 務 職 業 離 職 者 或 其 他 法 律 須 服 役 後 除 役 者, 各 特 定 法 律 規 定 均 有 所 不 同, 貴 府 仍 須 釐 清 事 實 後 認 定 徵 才 廣 告 註 明 役 畢,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11 月 11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禁 止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部 份, 尚 未 訂 定 受 保 護 年 齡 層 之 範 圍 規 定, 凡 國 內 具 有 工 作 意 願 與 能 力 之 國 民 均 受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工 作 權 平 等 保 障, 合 先 敘 明 三 按 來 函 說 明 二 : 查 服 兵 役, 事 業 單 位 於 徵 才 廣 告 有 此 限 制 役 畢 一 節,, 其 主 要 考 量 點 在 於 若 員 工 於 僱 用 後 短 期 內 被 徵 召 服 役, 將 無 法 解 決 事 業 單 位 招 募 員 工 立 即 投 入 職 場 營 運 所 需 用 人 甚 殷 之 初 衷, 並 導 致 受 僱 者 於 工 作 銜 接 及 訓 練 規 劃 之 中 斷, 影 響 其 延 續 工 作 之 繼 續 性, 其 限 制 係 因 顧 及 企 業 人 力 之 穩 定 度, 惟 上 開 考 量 尚 不 得 為 限 制 役 畢 之 理 由, 如 同 雇 主 不 得 以 企 業 人 力 之 穩 定 度 而 不 僱 用 女 性 員 工 ; 茲 以 下 例 說 明 之 : 若 女 性 員 工 於 僱 用 後 結 婚 懷 孕 並 依 天 職 生 子, 請 依 法 主 張 勞 工 權 益, 如 申 請 生 產 假, 育 嬰 假 等, 其 假 期 可 能 長 達 數 年, 則 雇 主 考 量 員 工 因 長 假 導 致 受 僱 者 不 符 營 運 所 需 用 人 甚 殷 之 初 衷, 及 於 工 作 銜 接 及 訓 練 規 劃 之 中 段 影 響 其 延 續 工 作 之 繼 續 性 而 作 為 正 當 理 由 而 解 僱 女 性 員 工, 或 防 範 於 未 然, 於 徵 才 時 排 除 女 性 就 業 權 益 此 例 往 年 為 多 數 雇 主 88

91 不 願 僱 用 女 性 員 工 之 因, 現 今 已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公 認 實 為 違 反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四 直 接 歧 視 係 指 一 個 人 因 與 其 他 人 的 某 因 素 不 同 而 受 到 較 不 利 待 遇 ; 或 是 一 個 人 受 到 較 不 利 的 待 遇 係 究 因 於 其 特 定 之 某 因 素 的 情 形 直 接 歧 視 又 稱 為 表 面 歧 視, 其 係 一 種 從 表 面 上 即 可 觀 察 出 來 的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亦 即 雇 主 明 白 地 以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的 特 定 因 素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或 僱 用 條 件 的 限 制 或 要 求 以 年 齡 歧 視 為 例, 雇 主 在 招 募 廣 告 中 明 白 限 制 求 職 者 的 年 齡 必 須 在 30 歲 以 下, 或 是 雇 主 基 於 年 齡 因 素 的 考 量 拒 絕 給 予 中 高 齡 員 工 升 遷 的 機 會 等 五 又 間 接 歧 視 係 指 一 個 在 事 實 上 明 顯 中 性 的 規 定 會 使 得 某 特 定 就 業 層 者 受 到 特 別 不 利 待 遇 的 情 形 如 當 雇 主 的 僱 用 措 施 表 面 與 形 式 上 是 中 性 的, 但 實 施 的 結 果 卻 會 對 特 定 某 就 業 層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時, 雇 主 該 項 僱 用 措 施 即 有 可 能 構 成 間 接 歧 視 例 如, 雇 主 在 招 募 員 工 時, 限 制 求 職 者 不 得 有 老 花 眼, 此 項 限 制 表 面 上 看 來 雖 是 中 性 的 要 求, 但 畢 竟 會 有 老 花 眼 問 題 多 為 中 高 齡 者, 故 此 項 要 求 會 對 中 高 齡 者 產 生 負 面 之 影 響, 而 可 能 構 成 間 接 年 齡 歧 視 六 有 關 徵 才 廣 告 著 名 役 畢 限 制, 該 項 含 括 兵 役 法 第 1 條 所 稱 服 義 務 役 之 役 男 或 指 擔 任 國 防 軍 務 職 業 離 職 者 或 其 他 須 服 役 後 除 役 者, 應 予 以 釐 清, 又 如 上 開 服 義 務 役 之 役 男, 法 律 規 範 起 役 與 除 役 年 齡, 亦 訂 定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條 件 ( 兵 役 法 第 3 條 ), 若 雇 主 以 役 畢 作 為 徵 才 限 制, 不 論 動 機 有 無 涉 歧 視 之 意 思, 卻 會 對 特 定 某 就 業 層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其 限 制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間 接 就 業 歧 視, 請 參 考 前 項 解 釋 並 依 據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以 維 護 民 眾 平 等 就 業 權 益 七 另 全 國 就 業 e 網 提 供 事 業 單 位 勾 選 僱 用 條 件 填 寫 欄 位 兵 役 狀 況 項 目, 本 會 業 已 修 正 刪 除 民 眾 遭 雇 主 以 兵 役 狀 況 ( 自 發 性 氣 胸 之 病 史 而 免 役 ) 為 由 不 予 錄 用 涉 有 就 業 歧 視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1 年 2 月 14 日 府 授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兵 役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男 子 依 法 皆 有 服 兵 役 之 89

9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義 務, 又 同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兵 役, 為 軍 官 役 士 官 役 士 兵 役 替 代 役 上 開 兵 役 依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於 96 年 12 月 31 日 制 創 字 第 號 函 所 訂 體 位 區 分 標 準 規 範 役 男 身 高 體 重 四 肢 軀 幹 聽 力 視 力 疾 病 等 多 項 標 準, 予 以 判 定 役 男 須 符 合 役 別 條 件 或 免 役 ; 建 議 雇 主 不 宜 以 兵 役 狀 況, 作 為 僱 用 員 工 取 捨 之 標 準 三 另 自 發 性 氣 胸 因 屬 疾 病 防 治 範 圍, 非 屬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該 疾 病 患 者 之 工 作 權 保 護 宜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解 釋 為 妥 四 有 關 旨 揭 申 訴 案 建 議 釐 清 雇 主 係 因 應 徵 者 之 兵 役 狀 況 為 免 疫, 或 為 顧 慮 自 發 性 氣 胸 患 者 於 職 場 安 全 等 因 素 考 量, 未 予 錄 用, 並 請 依 個 案 事 實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徵 才 公 告 中 註 明 經 退 休 有 案 者, 不 得 進 用 是 否 有 違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4 月 7 日 高 市 四 維 勞 局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退 休 係 指 勞 動 者 於 職 場 工 作 若 干 年 後 退 職 休 養, 又 分 為 自 願 退 休 與 強 制 退 休 類 型, 後 者 多 依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 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學 校 教 職 人 員 退 休 條 例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 惟 於 休 養 中 亦 可 視 個 人 健 康 情 況 及 經 濟 因 素 再 成 為 勞 動 者 入 職 場 工 作 ; 基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之 精 神, 對 於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求 職 者, 其 就 業 權 益 應 予 保 障, 合 先 敘 明 三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之 規 定, 是 以 對 於 65 歲 以 上 之 求 職 者, 公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依 法 仍 應 辦 理 推 介 就 業, 且 雇 主 不 得 以 年 齡 為 由 拒 絕 求 職 者 四 惟 若 求 職 者 被 雇 主 進 用 後, 雇 主 視 其 體 能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績 效.. 等 情 況, 即 得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90

93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勞 工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之 規 定, 得 強 制 年 滿 65 歲 之 勞 工 退 休, 或 繼 續 僱 用 五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於 徵 才 公 告 中 註 明 經 退 休 有 案 者, 不 得 進 用 乙 節, 已 預 告 及 實 質 排 除 了 已 達 退 休 年 齡 民 眾 就 業 機 會, 恐 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禁 止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作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而 非 以 限 制 年 齡 為 條 件 事 業 單 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強 制 員 工 退 休, 是 否 涉 就 業 歧 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6 月 8 日 中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退 休 係 指 勞 動 者 於 職 場 工 作 若 干 年 後 退 職 休 養, 又 分 為 自 願 退 休 與 強 制 退 休 類 型, 後 者 多 依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 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學 校 教 職 人 員 退 休 條 例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 惟 於 休 養 中 亦 可 視 個 人 健 康 情 況 及 經 濟 因 素 再 成 為 勞 動 者 入 職 場 工 作 ; 基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之 精 神, 對 於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求 職 者, 其 就 業 權 益 應 予 保 障, 合 先 敘 明 ( 本 會 100 年 4 月 1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 三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之 規 定, 是 以 對 於 65 歲 以 上 之 求 職 者, 公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依 法 仍 應 辦 理 推 介 就 業, 且 雇 主 不 得 以 年 齡 為 由 拒 絕 求 職 者 四 惟 若 受 僱 之 員 工 年 滿 65 歲 或 求 職 者 達 65 歲 被 雇 主 進 用 後, 雇 主 視 其 體 能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績 效 等 情 況 能 否 勝 任 原 約 定 之 工 作, 得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91

9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第 1 項 第 1 款 : 勞 工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之 規 定, 決 定 強 制 年 滿 65 歲 之 勞 工 退 休, 或 繼 續 僱 用 有 關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油 公 司 ) 招 募 簡 章 內 容 涉 有 就 業 歧 視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4 月 21 日 高 市 四 維 勞 局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中 油 公 司 100 年 三 輕 更 新 案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簡 章, 事 涉 就 業 歧 視, 釋 疑 如 後 : ( 一 ) 有 關 招 募 簡 章 壹 - 一 ( 三 ) 年 齡 : 不 限, 惟 已 屆 65 足 歲 人 員, 中 油 公 司 將 不 予 進 用 基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之 精 神, 對 於 年 滿 65 歲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求 職 者, 其 就 業 權 益 應 予 保 障, 合 法 敘 明 求 職 人 於 求 職 階 段,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不 得 予 以 年 齡 歧 視, 是 以 對 於 65 歲 以 上 之 求 職 者,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依 法 仍 應 辦 理 推 介 就 業, 請 雇 主 不 得 以 年 齡 為 由 拒 絕 求 職 者 惟 若 求 職 者 被 雇 主 進 用 後, 雇 主 視 體 能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績 效 等 情 況, 即 得 依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 其 他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勞 工 非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之 規 定, 得 強 制 年 滿 65 歲 之 勞 工 退 休, 或 繼 續 僱 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條 件, 做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而 非 以 限 制 年 齡 為 要 件 ( 本 會 98 年 10 月 2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 有 關 招 募 文 字 惟 已 屆 滿 65 足 歲 人 員, 中 油 公 司 將 不 予 進 用 應 不 宜 揭 示 ( 二 ) 招 募 簡 章 壹 - 二 睦 鄰 資 格 及 名 額, 查 出 生 地 係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醞 成 地,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至 求 才 者 或 雇 主 為 增 進 產 業 與 地 方 共 榮 發 展 所 定 92

95 之 睦 鄰 權 宜 條 款 乃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與 出 生 地 有 所 差 異 按 睦 鄰 條 款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非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出 生 地 範 圍, 惟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在 實 現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若 雇 主 招 募 員 工 以 增 列 睦 鄰 條 款 方 式, 而 涉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種 就 業 歧 視 之 事 實 時, 仍 應 依 法 核 處 ( 三 ) 招 募 簡 章 參 - 三 第 二 試 ( 現 場 測 試 ) 成 績 陸 - 二 第 二 試 : 現 場 測 試, 項 目 爬 高 20 公 尺 無 懼 高 症 手 提 滅 火 器 跑 走 辦 色 等 多 項 亦 涉 及 類 組 ( 科 ) 工 作 性 質 核 心 技 能 或 專 長 之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須 審 視 各 類 組 ( 科 ) 之 工 作 性 質 之 必 要 性 與 合 理 性 三 本 案 請 依 前 項 原 則 並 據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招 募 廣 告 內 容 登 載 限 制 應 屆 畢 業 生 夜 間 就 讀 中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1 年 8 月 27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工 作 權 乃 為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又 就 業 務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之 宗 旨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所 定 性 別 年 齡 等 因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三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又 就 業 歧 視 型 態 分 為 直 接 歧 視 與 間 接 歧 視 ; 而 直 接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 係 指 一 個 人 因 與 其 他 人 的 年 齡 不 同 而 受 到 不 利 待 遇 ; 或 是 一 個 人 受 到 較 不 利 的 待 遇 係 究 因 於 其 特 定 之 年 齡 的 情 形 ; 間 接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係 指 一 個 在 事 實 上 明 顯 中 性 的 規 定 或 條 件 會 使 得 特 定 年 齡 層 者 受 到 特 別 不 利 待 遇 的 情 形 四 有 關 雇 主 之 人 才 招 募 廣 告 內 容 登 載 限 制 應 屆 畢 業 生 93

9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夜 間 就 讀 中 之 條 件, 依 社 會 通 念 應 屆 畢 業 生 係 指 學 涯 過 程 各 階 段 於 限 年 度 內 學 成 者, 亦 因 學 成 教 育 階 段 不 同 而 有 分 類, 又 夜 間 就 讀 中 係 指 運 用 夜 間 時 段 於 某 教 育 地 點 進 修 者, 難 謂 直 接 與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年 齡 項 目 連 結, 然 若 個 案 涉 有 某 特 定 年 齡 層 歧 視 意 思, 其 限 制 條 件, 造 成 非 屬 前 開 條 件 者 之 求 職 人 均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已 影 響 其 就 業 機 會, 且 顯 已 悖 離 平 等 原 則, 本 案 請 依 上 開 原 則 及 個 案 事 實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甄 試 資 格 限 定 男 須 役 畢 或 持 有 免 服 兵 役 證 明 者 之 人 員, 是 否 涉 有 間 接 年 齡 歧 視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一 復 貴 府 102 年 2 月 4 日 基 府 社 關 貳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有 關 上 開 法 律 後 段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係 指 立 法 機 關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條 例 或 通 則, 及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之 法 規 命 令 明 文 規 定 三 有 關 雇 主 徵 才 限 制 男 須 役 畢 或 持 有 免 服 兵 役 證 明 者, 本 會 分 別 於 100 年 1 月 26 日 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100 年 12 月 5 日 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均 已 釋 示 ( 諒 達 ) 四 惟 類 似 間 接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須 審 視 個 案 狀 況 認 定, 故 仍 須 視 契 約 性 質 ( 定 期 或 非 定 期 ) 人 力 培 訓 成 本 以 及 限 役 畢 與 該 職 缺 之 正 當 關 連 性 等 多 項 因 素 列 入 評 議 考 量 又 若 單 位 基 於 用 人 急 迫 性 考 量, 建 議 雇 主 於 徵 才 廣 告 直 接 載 明 報 到 日 期, 逾 期 無 法 報 到 者 視 為 放 棄 資 格, 又 若 為 定 期 契 約 之 工 作, 則 應 載 明 契 約 起 迄 日 期, 並 要 求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 又 係 因 培 訓 成 本 之 考 量, 則 請 載 明 所 需 參 與 之 訓 練 為 何 以 及 要 求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而 非 以 限 役 畢 概 括 限 制, 間 接 造 成 求 職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之 可 能 五 本 案 請 依 前 開 相 關 原 則, 依 法 定 權 責 認 定 94

97 有 關 幼 兒 園 幼 童 專 用 車 駕 駛 人 員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65 歲 一 案 ( 非 解 釋 令 ) 一 按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0 條 第 2 3 項 規 定 : 幼 兒 園 接 送 幼 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為 之 ; 其 規 格 標 識 顏 色 載 運 人 數 應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並 經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 該 車 輛 之 駕 駛 人 應 具 有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並 配 置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隨 車 人 員 隨 車 照 護, 維 護 接 送 安 全 前 項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其 隨 車 人 員 之 督 導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二 爰 此, 教 育 部 與 交 通 部 於 101 年 6 月 13 日 訂 定 幼 兒 園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與 其 駕 駛 人 及 隨 車 人 員 督 導 管 理 辦 法, 該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駕 駛 人, 除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外, 並 應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年 齡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二 具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無 違 規 記 點 及 肇 事 紀 錄 但 肇 事 原 因 事 實, 非 可 歸 責 於 駕 駛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規 定 年 滿 65 歲 以 上 職 業 駕 駛 人 員, 其 職 業 小 行 車 駕 駛 執 照 得 以 每 年 加 註 方 式 延 長 至 68 歲 止, 亦 不 適 用 於 本 辦 法 所 定 幼 兒 園 駕 駛 人 員 資 格 ( 十 ) 婚 姻 ( 十 一 ) 容 貌 雇 主 招 聘 人 才 之 體 格 限 制 問 題 ( 非 解 釋 令 ) 一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已 完 成 修 法 並 於 96 年 5 月 23 日 總 統 令 公 佈 施 行, 修 正 後 條 文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另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包 括 容 貌 乙 項, 應 在 於 禁 止 雇 主 因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的 容 貌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臉 95

9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身 高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三 爾 後 雇 主 運 用 各 式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之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亦 不 得 將 容 貌 等 列 為 顯 示 條 件, 如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查 察 或 經 由 民 眾 向 地 方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評 議 成 立 就 業 歧 視 之 案 件, 將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社 團 等 招 募 人 才 及 僱 用 均 須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對 民 眾 之 就 業 權 益 保 障 將 大 幅 提 升, 惟 本 法 甫 於 公 佈 施 行, 本 會 亦 加 強 業 務 宣 導, 並 建 議 雇 主 於 招 聘 人 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做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雇 主 因 受 僱 者 裙 子 穿 太 短, 穿 著 不 符 合 公 司 文 化 而 將 其 解 僱, 是 否 涉 及 容 貌 歧 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3 月 7 日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又 就 業 容 貌 歧 視 係 指 當 求 職 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受 僱 者 在 僱 用 期 間, 由 於 本 身 容 貌 的 因 素 而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臉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胖 瘦 身 材 高 矮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請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 十 二 ) 身 心 障 礙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裁 罰 依 據 及 受 理 申 訴 之 單 位 為 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縣 政 府 95 年 10 月 16 日 北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就 業 歧 視 涉 及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時, 究 應 依 何 法 裁 罰 及 受 理 96

99 申 訴 之 單 位 為 何 乙 節, 本 案 如 屬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數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且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二 法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另 本 案 依 二 法 中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較 高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裁 處, 爰 由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定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認 定 有 關 招 募 廣 告 如 限 制 求 職 人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未 達 0.8 之 不 予 錄 用 是 否 涉 及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7 月 23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又 身 心 障 礙 係 指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 條 規 定 所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其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經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合 先 敘 明 三 另 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97 年 7 月 1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 所 列 視 覺 障 礙 等 級 標 準 如 下 ( 視 力 係 以 矯 正 視 力 為 準 ): ( 一 ) 重 度 :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0.01( 不 含 ) 以 下 者 ( 二 ) 中 度 :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0.1( 不 含 ) 以 下 者 ( 三 ) 輕 度 :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0.1( 含 ) 至 0.2( 含 ) 者 四 次 按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42 條 及 第 53 條 規 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營 運 機 構, 對 行 車 人 員, 應 予 有 效 之 訓 練 與 管 理, 使 其 確 切 瞭 解 並 嚴 格 執 行 法 令 之 規 定 ; 對 其 技 能 體 格 及 精 神 狀 況, 應 施 行 定 期 檢 查 及 臨 時 檢 查, 經 檢 查 不 合 標 準 者, 應 暫 停 或 調 整 其 職 務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旅 客 運 送 行 車 安 全 修 建 養 護 車 輛 機 具 檢 修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及 附 屬 事 業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由 營 運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次 依 臺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行 車 人 員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基 準 如 下 : 二 視 力 : 兩 眼 矯 正 視 力 在

10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以 上, 且 辨 色 力 正 常, 無 斜 視 夜 盲 症 及 其 他 重 症 眼 疾 五 綜 上,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該 公 司 ) 辦 理 97 年 度 新 進 人 員 招 募 若 含 括 臺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之 行 車 人 員, 則 貴 府 所 詢 該 公 司 於 招 募 簡 章 明 訂 限 制 新 進 人 員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須 達 0.8 以 上 之 規 定, 是 否 有 違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乙 節, 仍 須 以 其 招 募 職 類 分 別 論 之 : ( 一 )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53 條 明 文 授 權 營 運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貴 府 復 據 以 訂 定 臺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該 公 司 於 招 募 新 進 人 員 ( 行 車 人 員 ), 依 作 業 規 定 限 制 視 力 部 分, 則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二 ) 惟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限 制 新 進 人 員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須 達 0.8 以 上 乙 節, 如 所 招 募 員 工 非 屬 法 定 行 車 人 員 之 職 類, 則 恐 事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規 定 六 另 來 函 所 詢 單 眼 弱 勢 者 是 否 屬 於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之 保 障 範 圍 乙 節, 請 貴 府 就 個 案 實 際 視 力 情 形 是 否 屬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加 以 認 定 有 關 雇 主 運 用 人 力 銀 行 刊 登 人 才 招 聘 一 職, 內 容 登 載 專 職 銷 售 外 勤 人 員 需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均 為 0.5 以 上, 聽 力 ( 矯 正 後 ) 正 常, 且 無 心 臟 病 精 神 疾 病 等 文 字,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乙 案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2 月 14 日 府 社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會 96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 諒 達 ) 略 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制 定, 係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之 員 工 有 上 述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不 論 其 對 象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有 無 提 出 申 訴, 若 雇 主 刊 登 之 求 才 廣 告 有 就 業 歧 視,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已 影 響 其 就 業 機 會, 雇 主 即 構 成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98

101 第 1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三 復 依 本 會 97 年 8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 諒 達 ) 略 以,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該 公 司 ) 辦 理 新 進 人 員 招 募 若 含 括 臺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之 行 車 人 員, 則 該 公 司 於 招 募 簡 章 明 定 限 制 新 進 人 員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需 達 0.8 以 上 之 規 定, 是 否 有 違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乙 節, 仍 須 以 其 招 募 職 類 分 別 論 之 : ( 一 )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53 條 明 文 授 權 營 運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臺 北 市 政 府 復 據 以 訂 定 臺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該 公 司 於 招 募 新 進 人 員 ( 行 車 人 員 ), 依 作 業 規 定 限 制 視 力 部 分, 則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二 ) 惟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限 制 新 進 人 員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需 達 0.8 以 上 乙 節, 如 所 招 募 員 工 非 屬 法 定 行 車 人 員 之 職 類, 則 恐 事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規 定 四 綜 上, 若 事 業 單 位 於 徵 才 廣 告 中 註 明, 專 職 銷 售 外 勤 人 員 需 兩 眼 矯 正 後 視 力 均 為 0.5 以 上 聽 力 正 常 無 心 臟 病 及 精 神 疾 病, 且 男 性 須 已 服 畢 兵 役, 則 是 否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容 貌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仍 請 依 前 開 原 則,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多 汗 症 及 體 味 重 是 否 屬 於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97 年 10 月 28 日 北 市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容 貌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又 就 業 容 貌 歧 視 係 指 雇 主 因 為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容 貌 ( 含 個 人 相 貌 美 醜 是 否 殘 缺 與 身 高 體 型 )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給 予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三 次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形 式 係 屬 列 舉 規 定, 多 汗 症 體 味 重 等 相 關 疾 病 症 狀 如 未 達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99

10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則 尚 非 法 定 之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惟 來 函 所 載 多 汗 症 及 體 味 重 之 症 狀, 倘 係 因 體 型 過 重 所 導 致, 實 難 謂 與 容 貌 不 雅 無 相 當 程 度 因 果 關 係 乙 節, 仍 請 貴 府 再 行 確 認 個 案 多 汗 症 體 味 重 等 症 狀 與 其 體 形 之 實 際 因 果 關 係, 並 依 前 揭 說 明 依 個 案 情 形 予 以 判 定 是 否 涉 及 就 業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就 業 歧 視 是 否 須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 條 規 定 限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書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0 年 5 月 26 日 北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另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鑑 定 時, 應 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並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之 指 定 鑑 定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之 程 度 分 類, 鑑 定 向 度 與 基 準 鑑 定 方 法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合 先 敘 明 三 查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制 定, 係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又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容 貌, 係 指 個 人 臉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胖 瘦 身 材 高 矮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爰 此, 雇 主 如 因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之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損 傷 或 不 全 ( 如 肢 體 障 礙 ), 而 於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給 予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之 差 別 待 遇, 雖 其 仍 未 達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所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雇 主 恐 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五 官 容 貌 等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規 定, 仍 請 貴 府 依 據 本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及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依 具 體 個 案 事 實 之 相 關 事 證 辦 理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事 宜 100

103 民 眾 申 訴 遭 雇 主 以 有 體 味 為 由 解 僱 涉 有 就 業 歧 視 疑 義 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11 月 17 日 中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又 就 業 容 貌 歧 視 係 指 當 求 職 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受 僱 者 在 僱 用 期 間, 由 於 本 身 容 貌 的 因 素 而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臉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胖 瘦 身 材 高 矮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 本 會 100 年 3 月 18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6 月 9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 三 有 關 旨 揭 所 舉 體 味 項 目 ( 或 因 多 汗 症 引 起 ), 尚 非 法 定 之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惟 事 涉 民 眾 就 業 權 益, 建 議 雇 主 於 僱 用 員 工 應 以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作 為 人 員 僱 用 考 量 說 話 不 清 楚 ( 口 吃 大 舌 頭 ) 是 否 屬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就 業 歧 視 態 樣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函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一 復 貴 府 101 年 7 月 6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另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鑑 定 時, 應 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並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之 指 定 鑑 定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之 程 度 分 級 鑑 定 向 度 與 基 準 鑑 定 方 法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合 先 敘 明 101

10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三 有 關 說 話 不 清 楚 ( 口 吃 大 舌 頭 ) 求 職 遭 拒 僱 用 之 情 事, 宜 先 確 認 是 否 已 依 前 項 程 序 完 成 聽 語 障 礙 鑑 定 並 具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分, 若 雇 主 對 身 心 障 礙 之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已 涉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及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建 請 貴 府 本 於 權 責 釐 清 審 認 ( 十 三 )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適 用 之 意 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5 年 7 月 7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其 中 所 稱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係 以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審 ( 認 ) 定 時 點 加 以 判 斷, 因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之 發 生 時 點 當 在 該 事 件 審 ( 認 ) 定 前, 故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發 生 當 時 或 之 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具 有 依 法 組 織 工 會 之 會 員 身 分 者, 即 符 合 本 條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身 分 構 成 要 件 三 承 上, 對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就 接 受 優 離 優 退 乙 節, 若 屬 現 任 工 會 幹 部 之 公 司 職 員, 建 請 併 同 查 明 有 無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適 用 102

105 事 業 單 位 未 發 給 部 分 工 會 會 員 年 終 獎 金 是 否 有 違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勞 工 局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當 雇 主 以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與 執 行 該 項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受 僱 與 否 或 其 勞 動 條 件, 且 雇 主 在 該 項 特 質 上 的 要 求 有 所 不 公 平 且 不 合 理 之 情 事, 可 認 定 為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歧 視 四 有 關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係 以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審 ( 認 ) 定 時 點 加 以 判 斷, 因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之 發 生 時 點 當 在 該 事 件 審 ( 認 ) 定 前, 故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發 生 當 時 或 之 前, 求 職 人 或 所 受 僱 員 工 有 依 法 組 織 工 會 之 會 員 身 分 者, 即 符 合 本 條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身 分 構 成 要 件 五 承 上, 對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就 業 歧 視 之 成 立,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除 應 具 備 工 會 會 員 等 身 分 外, 仍 須 有 就 業 歧 視 之 情 事 ; 案 內 雇 主 未 發 給 部 分 工 會 會 員 年 終 獎 金 乙 節, 請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及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本 諸 職 權 視 個 案 事 實 情 形, 加 以 認 定 103

10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罰 則 相 關 函 釋 事 業 單 位 及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罰 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6 年 7 月 20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及 96 年 7 月 26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3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經 發 給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 其 許 可 證 並 應 定 期 更 新 之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得 經 營 下 列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 一 職 業 介 紹 或 人 力 仲 介 業 務 二 接 受 委 任 招 募 員 工. 第 40 條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二 為 不 實 或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第 65 條 規 定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34 條 第 2 項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違 反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89 款 規 定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第 70 條 規 定 第 1 款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 一 違 反 第 38 條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第 9 款 或 第 14 款 規 定 三 依 來 函 所 示, 本 件 雇 主 若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應 以 第 65 條 第 1 項 處 以 罰 鍰 四 網 路 人 力 銀 行 等 部 分, 應 以 其 所 為 是 否 從 事 本 法 第 35 條 所 定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判 定, 若 非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則 與 本 法 無 涉 若 係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則 應 分 別 情 形 論 之 : 104

107 ( 一 ) 若 其 未 經 許 可, 即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而 所 為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有 就 業 歧 視 情 事, 其 所 違 反 者 為 本 法 34 條 第 2 項 及 第 40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應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 二 ) 若 其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而 所 為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有 就 業 歧 視 情 事, 則 違 反 本 法 第 40 條 第 2 款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有 本 法 第 40 條 第 2 款 之 情 事 者,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應 處 以 罰 鍰 ;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70 條 第 1 款 規 定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 三 ) 另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目 前 尚 無 法 律 明 文 應 先 限 期 改 善, 故 若 相 關 事 證 均 已 查 明, 並 經 認 定 已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則 應 依 法 裁 處, 並 無 限 期 改 善 裁 量 之 空 間 ; 若 相 關 事 實 仍 未 臻 明 確, 且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行 政 機 關 自 得 依 職 權 為 行 政 指 導 督 促 改 進, 以 避 免 其 日 後 發 生 違 法 行 為 雇 主 在 刊 登 招 募 廣 告 時, 同 時 訂 有 年 齡 及 性 別 限 制 之 裁 罰 法 規 適 用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臺 北 縣 政 府 97 年 2 月 14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另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8 條 之 1 規 定 : 雇 主 違 反 第 7 條 至 第 10 條...,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105

10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次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三 又 雇 主 同 一 招 募 行 為 刊 登 廣 告 時, 對 求 職 人 訂 有 年 齡 及 性 別 限 制, 而 分 別 牴 觸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時, 其 法 律 效 果 認 定 如 下 : ( 一 ) 概 就 性 別 部 分 係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按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原 則, 應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及 第 38 條 之 1 規 定 裁 處 ( 二 ) 關 於 年 齡 部 分 係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裁 處 ( 三 ) 惟 同 一 招 募 行 為 對 求 職 人 訂 有 年 齡 及 性 別 限 制, 則 一 行 為 同 時 牴 觸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 年 齡 )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 性 別 ),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從 一 重 處 罰,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裁 處 四 另 有 關 前 項 裁 罰 金 額 度, 應 由 裁 處 機 關 視 個 案 違 反 情 節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第 7 條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8 條 規 定 考 量 辦 理 ( 本 會 96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自 第 號 函 諒 達 ) 五 有 關 社 會 民 眾 反 映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較 高 部 分, 本 會 已 研 議 修 法 並 注 意 本 法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三 法 間 對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罰 則 之 衡 平 問 題, 以 符 社 會 期 待 106

109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3 條 之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可 否 予 以 限 期 改 善 或 書 面 警 告 等 裁 量 權 限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8 年 11 月 12 日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本 會 96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 副 本 ) 97 年 3 月 25 日 勞 職 業 第 號 函 ( 副 本 ) 諒 達 三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6 條 及 第 75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本 法 所 定 罰 鍰,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另 依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罰 鍰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1 點, 為 處 理 本 法 第 63 條 至 68 條 及 第 75 條 規 定 之 罰 鍰 案 件, 訂 定 本 要 點 另 第 4 點 規 定, 審 酌 事 項 :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依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時, 應 審 酌 違 反 本 法 案 件 之 性 質 情 節 輕 重 及 其 後 果 違 反 次 數 配 合 調 查 與 改 善 誠 意 等 各 種 情 況,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在 法 定 額 度 內 裁 量 其 罰 鍰 數 額 四 承 上,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3 條 之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裁 量 基 準 時, 除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行 政 罰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法 外, 亦 請 參 考 上 揭 處 理 要 點, 本 諸 權 責 卓 處 雇 主 刊 登 求 才 廣 告 如 涉 及 就 業 歧 視,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即 構 成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要 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 市 四 維 勞 局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制 定, 係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禁 止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以 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無 關 之 特 質 來 決 定 其 受 僱 機 會 或 勞 動 條 件, 而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107

11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之 員 工 有 上 述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不 論 其 對 象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有 無 提 出 申 訴, 若 雇 主 刊 登 之 求 才 廣 告 有 就 業 歧 視, 造 成 求 職 人 無 法 或 不 能 前 往 應 徵 時, 已 影 響 其 就 業 機 會, 雇 主 即 構 成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 本 會 96 年 12 月 5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 三 至 於 因 刊 登 之 職 缺 廣 告 涉 有 就 業 歧 視, 而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所 定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額 度 內 核 處 雇 主 罰 鍰 時, 應 視 其 違 反 情 節,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第 7 條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司 或 社 團 於 臉 書 等 社 群 網 站 刊 登 職 缺 廣 告, 是 否 涉 有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9 月 5 日 北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34 條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經 發 給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之 範 疇, 係 指 職 業 介 紹 或 人 力 仲 介 業 務 接 受 委 任 招 募 員 工 協 助 國 民 釐 定 生 涯 發 展 計 劃 之 就 業 諮 詢 或 職 業 心 理 測 驗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就 業 服 務 事 項 三 查 本 會 90 年 1 月 9 日 台 90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報 紙 及 電 腦 網 站 等 民 間 業 者 若 僅 係 刊 登 求 職 求 才 廣 告 彙 整 求 職 求 才 資 料 並 提 供 就 業 訊 息 等 事 項, 而 未 辦 理 推 介 人 才 及 促 使 勞 雇 雙 方 簽 訂 聘 僱 契 約 實 務 者, 基 於 促 進 就 業 資 料 暢 達 之 考 量, 尚 無 需 申 請 許 可 四 旨 揭 公 司 或 社 團 如 係 單 純 在 臉 書 等 社 群 網 站 刊 登 求 職 求 才 廣 告 彙 整 求 職 求 才 資 料 並 提 供 就 業 訊 息 等 事 項, 而 未 辦 理 上 述 就 業 服 務 範 疇 之 事 項 者, 基 於 促 進 就 業 資 訊 暢 達 之 考 量, 尚 無 須 申 請 許 可 惟 如 該 公 司 或 社 團 有 居 間 媒 介 之 108

111 功 能, 求 才 者 與 求 職 者 亦 必 須 透 過 該 公 司 或 社 團 網 站 始 得 連 繫 者, 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證 始 可 為 之 五 基 上, 有 關 公 司 或 社 團 於 臉 書 等 社 群 網 站 刊 登 職 缺 廣 告 是 否 違 反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應 視 其 有 否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之 事 實 認 定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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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重 要 問 答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Q&A 二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Q&A

11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Q&A ( 一 ) 總 則 篇 Q1: 為 什 麼 要 制 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A1: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消 弭 性 別 職 場 之 不 平 等 排 除 受 僱 者 就 業 障 礙, 在 消 弭 性 別 職 場 不 平 等 的 部 分, 包 括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排 除 受 僱 者 就 業 障 礙 的 部 分 包 括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及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兩 部 分 Q2: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為 何? A2: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行 業, 保 障 所 有 的 受 僱 者 求 職 者 於 求 職 過 程 亦 受 本 法 之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範 圍 雖 有 重 疊 之 處, 內 容 也 有 少 部 分 重 複 ( 如 產 假 與 哺 乳 時 間 ), 但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消 弭 性 別 職 場 之 不 平 等 排 除 受 僱 者 就 業 障 礙,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範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法 律 不 同, 二 者 並 無 相 互 排 除 適 用 之 問 題 Q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是 否 適 用 軍 公 教 人 員? A3: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該 法 但 其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3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若 非 前 述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身 份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其 雇 主 有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者, 仍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112

115 ( 二 )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篇 Q4: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哪 些 情 形 雇 主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A4: 雇 主 在 下 列 情 形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升 遷 例 外 情 形 :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薪 資 之 給 付 工 作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例 外 情 形 :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職 Q5: 如 何 認 定 雇 主 是 否 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歧 視? A5: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係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雇 主 在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方 面 有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差 別 待 遇 之 情 事 時,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1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說 明 該 差 別 待 遇 與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無 涉 Q6: 雇 主 可 否 因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A6: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雇 主 亦 不 得 以 受 僱 者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113

11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Q7: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內 對 於 僱 用 人 數 有 所 規 範 之 部 分, 是 否 包 括 所 有 分 支 機 構, 或 是 以 單 一 區 域 工 作 場 所 之 人 員 來 計 算? A7: 有 關 受 僱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所 有 分 支 機 構 及 附 屬 單 位, 亦 即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例 如 有 母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者, 其 受 僱 人 數 應 合 併 計 算 但 如 為 關 係 企 業, 因 其 屬 不 同 法 人 組 織, 故 其 受 僱 人 數 應 分 別 計 算 至 於 事 業 單 位 另 行 於 海 外 所 設 立 之 單 位, 因 其 係 一 獨 立 事 業 體, 與 國 內 之 事 業 單 位 非 為 同 一 事 業 機 構, 其 所 僱 人 數 自 無 合 併 計 算 之 問 題 ( 三 )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篇 Q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之 性 騷 擾 所 指 情 形 為 何? A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之 性 騷 擾 有 兩 種 情 形 : ( 一 ) 敵 意 性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 受 僱 者 在 工 作 時, 雇 主 同 事 客 戶,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詞 或 行 為, 造 成 一 個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的 工 作 環 境, 以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受 僱 者 的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的 情 形 通 稱 敵 意 性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 二 ) 交 換 式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 雇 主 利 用 職 權,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僱 用 與 否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或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之 情 形 通 稱 交 換 式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Q9: 性 騷 擾 事 件 如 何 認 定? A9: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可 先 向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之 申 訴 管 道 申 訴, 雇 主 為 處 理 前 項 之 申 訴, 得 與 受 僱 者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性 騷 擾 並 無 條 列 式 的 認 定 標 準, 應 就 個 案 個 別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Q10: 為 防 治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雇 主 應 做 哪 些 事? A10: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雇 主 有 以 下 責 任 : 114

117 僱 用 受 僱 者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程 序 實 施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設 置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專 線 電 話 傳 真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與 受 僱 者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雇 主 若 未 依 法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或 知 悉 性 騷 擾 情 事 而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可 依 第 38 條 之 一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雇 主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仍 不 免 發 生 性 騷 擾 情 事, 而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可 不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雇 主 若 知 悉 性 騷 擾 情 形 而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造 成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受 有 損 害,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Q11: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提 出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時, 雇 主 應 如 何 處 理? A11: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僱 用 受 僱 者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依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規 定, 雇 主 所 採 取 措 施 包 括 :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處 理 申 訴 原 則 : 不 公 開 ; 保 密 ;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 得 邀 請 具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者 協 助 ; 自 提 出 3 個 月 內 結 案 ; 以 被 害 人 主 觀 感 受 為 判 斷 ; 衡 酌 雙 方 當 事 人 權 力 差 距 委 員 會 決 議 應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及 雇 主 請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2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如 提 出 申 覆, 是 否 仍 由 原 決 定 之 相 同 委 員 審 理 申 覆 案, 各 單 位 可 於 自 訂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中 規 定 辦 理 對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戒 或 處 理 追 蹤 考 核 及 監 督, 確 保 懲 戒 或 處 理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115

11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 四 )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篇 Q12: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關 於 生 理 假 之 規 定 為 何? A12: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生 理 假 薪 資 併 入 病 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規 定, 勞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合 計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此 點 為 生 理 假 與 病 假 不 同 之 處 Q13: 女 性 受 僱 者 申 請 生 理 假 時, 是 否 應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A1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104 年 3 月 27 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刪 除, 生 理 假 必 要 時 雇 主 亦 得 要 求 提 出 證 明, 故 女 性 受 僱 者 請 生 理 假 毋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Q14: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有 關 產 假 之 規 定 為 何? A14: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1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5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產 假 8 星 期 與 產 假 4 星 期 之 產 假,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116

119 減 半 發 給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之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因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相 關 之 規 定, 故 雇 主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Q15: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產 假 規 定 只 有 8 星 期 與 4 星 期 兩 種, 而 且 是 明 訂 有 薪, 但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規 定 之 產 假 卻 多 了 1 星 期 與 5 日 兩 種, 是 否 該 給 薪 水? 其 產 假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日, 是 否 該 予 以 扣 除? A15: ( 一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規 定 之 產 假 日 數 與 現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的 並 不 完 全 相 同, 但 其 立 意 皆 在 給 予 母 體 休 養 生 息 之 時 間, 所 以, 產 假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節 日 及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無 庸 扣 除 ( 二 ) 至 於 薪 資 之 給 付, 依 該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因 此, 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而 言, 因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1 星 期 與 5 日 之 產 假, 故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勞 工 1 星 期 與 5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法 定 義 務 但 8 星 期 與 4 星 期 之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則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發 給 Q16: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定 陪 產 假 之 規 定 為 何? A16: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5 日 陪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陪 產 假 5 日,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申 請, 擇 其 中 之 5 日 請 假 陪 產 假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節 日 及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不 另 給 假 Q17: 申 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要 件 及 期 間 為 何? A17: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任 職 滿 6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至 子 女 滿 3 歲 止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2 年 117

12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受 僱 者 於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與 雇 主 協 商 提 前 或 延 後 復 職 Q18: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如 未 就 業, 是 否 得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A1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養 育 幼 兒, 為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照 顧 家 庭, 爰 加 以 制 定,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並 依 法 記 載 相 關 事 項 及 檢 附 配 偶 就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16 條 及 第 20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該 規 定 係 因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如 未 就 業, 應 可 照 顧 其 家 屬, 受 僱 者 自 無 須 請 假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基 上,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若 未 就 業, 包 括 服 刑 服 役 國 內 外 進 修 或 失 蹤 等 原 因 為 就 業, 不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16 條 規 定, 惟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理 由 如 與 前 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相 符, 且 有 同 法 第 22 條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雇 主 仍 應 准 其 申 請 Q19: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投 保 勞 健 公 軍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為 何? A19: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但 不 包 括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受 僱 者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應 於 原 投 保 單 位 繼 續 投 保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3 年 繳 納 118

121 Q20: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之 替 代 人 力 是 否 可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A20: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該 替 代 人 力 之 工 作 因 係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勞 工 職 務 代 理 之 性 質,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Q21: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生 產 者 可 否 於 復 職 後 享 有 產 假 之 權 利? A21: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分 娩 或 流 產, 復 職 後 仍 在 本 法 第 15 條 所 定 之 產 假 期 間 者, 雇 主 仍 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給 予 產 假 但 得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日 起 至 復 職 前 之 日 數 Q22: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是 否 列 入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A22: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受 僱 者 並 未 提 供 勞 務, 故 該 期 間 不 列 入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但 勞 雇 雙 方 如 另 有 較 優 之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Q23: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是 否 有 申 請 次 數 及 期 間 之 限 制? A2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並 未 規 定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次 數 但 基 於 該 項 留 職 停 薪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希 望 勞 動 者 能 於 其 子 女 成 長 初 期 全 心 撫 育 照 顧, 且 考 量 其 身 心 發 展 之 穩 定 性, 並 顧 及 雇 主 人 力 調 配 工 作 調 度 及 便 於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中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為 原 則 Q24: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有 關 哺 乳 時 間 之 規 定 為 何? A24: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度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親 自 哺 乳 不 限 餵 哺 母 乳, 牛 乳 羊 乳 等 亦 屬 之 親 自 哺 乳 亦 不 限 女 性 受 僱 者, 男 性 受 僱 者 也 可 請 哺 乳 時 間 119

12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親 自 哺 乳 包 括 女 性 受 僱 者 以 容 器 儲 存 母 乳 備 供 育 兒 之 情 形 設 置 哺 乳 室 並 非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Q25: 有 關 育 兒 減 少 工 時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之 規 定 為 何? A25: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3 歲 子 女, 每 天 可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1 小 時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Q26: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有 關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規 定 為 何? A26: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勞 工 請 事 假 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4 日,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而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此 為 事 假 與 家 庭 照 顧 假 不 同 之 處 Q27: 受 僱 者 年 度 內 之 事 假 已 請 完, 如 欲 再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時, 雇 主 可 否 不 給 假 或 該 如 何 給 假? A27: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家 庭 照 顧 假,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故 若 受 僱 者 年 度 內 之 事 假 已 請 完, 如 欲 再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雇 主 得 不 另 行 給 假 另, 依 該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因 此, 如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定 優 於 該 法 者, 自 屬 可 行 Q2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有 關 雇 主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之 規 定 為 何? A2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僱 用 受 僱 者 250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 一 ) 哺 ( 集 ) 乳 室 ( 二 ) 托 兒 設 施 或 適 當 120

123 之 托 兒 措 施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包 括 雇 主 以 自 行 或 聯 合 方 式 設 置 托 兒 服 務 機 構, 其 設 置 標 準, 應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包 括 雇 主 以 委 託 合 約 方 式 與 已 登 記 立 案 之 托 兒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托 兒 服 務, 或 提 供 符 合 員 工 需 求 之 其 他 托 兒 措 施, 目 的 在 協 助 員 工 解 決 托 兒 問 題 雇 主 提 供 之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或 措 施 之 規 定 者, 可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有 關 申 請 辦 法 及 相 關 表 格 可 上 本 會 網 站 查 詢, 本 會 網 站 網 址 : Q29: 職 工 福 利 金 提 供 之 托 兒 津 貼, 可 否 視 為 雇 主 提 供 之 托 兒 津 貼? A29: 不 可 以, 因 職 工 福 利 金 一 經 提 撥 即 為 全 體 職 工 所 共 有, 其 所 提 撥 之 托 兒 津 貼, 不 得 視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雇 主 之 義 務, 故 不 可 視 為 雇 主 提 供 之 津 貼 Q30: 雇 主 可 否 委 託 工 會 或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等 單 位 推 動 托 兒 設 施 或 措 施? A30: 托 兒 設 施 推 動 方 式 若 非 由 雇 主 自 行 推 動 時, 亦 可 由 雇 主 委 託 工 會 或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設 置 托 兒 措 施 之 提 供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係 雇 主 的 責 任, 然 基 於 實 務 需 要, 雇 主 可 委 由 工 會 或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惟 簽 約 之 甲 乙 雙 方 仍 為 雇 主 與 托 兒 機 構, 至 於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則 以 委 任 人 之 名 義 簽 署 ; 另 有 關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雖 受 委 任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惟 其 托 兒 津 貼 之 提 供, 仍 為 雇 主 責 任 121

12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 五 )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篇 Q31: 雇 主 若 不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給 假, 勞 工 是 否 不 受 保 障? A31: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依 前 7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因 雇 主 並 無 准 駁 權, 受 僱 者 只 要 提 出 適 當 之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確 實 無 法 出 勤,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未 出 勤 而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雇 主 若 違 反 上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可 依 法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Q32: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時,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應 如 何 申 訴? A32: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申 訴 軍 公 教 人 員 則 依 其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為 之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10 日 內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Q33: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可 提 供 什 麼 幫 助? A33: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7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法 律 扶 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據 此 訂 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該 法 提 供 法 律 扶 助 項 目 如 下 : 法 令 諮 詢 122

125 律 師 代 撰 民 事 書 狀 之 費 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保 全 程 序 督 促 程 序 及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律 師 費 二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Q&A Q1: 我 國 有 那 些 法 律 規 定 可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均 等? A1: 一 憲 法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二 憲 法 第 15 條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三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四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五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5 條 : 雇 主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 工 廠 法 第 24 條 ) 六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 除 能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另 第 32 條 第 33 條 均 有 相 關 規 定 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1OO 號 公 約 ( 有 關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 及 第 111 號 公 約 ( 有 關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 Q2: 什 麼 是 就 業 歧 視? A2: 一 就 業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人 在 求 職 的 過 程 中 或 受 僱 者 在 就 業 時, 不 能 享 有 平 等 的 工 作 機 會 與 薪 資 配 置 升 遷 訓 練 機 會 等 就 業 安 全 保 障 的 平 等 待 遇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列 載, 就 業 歧 視 主 要 可 分 為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與 以 往 工 會 會 123

12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員 身 分 等 十 六 種 三 為 了 讓 每 一 個 人 有 公 平 參 與 經 濟 生 活 的 機 會, 雇 主 在 用 人 選 擇 上, 應 以 工 作 性 質 需 求 及 受 僱 者 工 作 能 力 為 考 慮, 而 非 依 據 雇 主 個 人 的 偏 好 決 定 用 人, 或 是 選 擇 用 人 的 形 式, 對 受 僱 者 造 成 不 平 等, 也 違 反 了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均 等 的 原 則, 產 生 就 業 歧 視 的 狀 況 然 而, 企 業 用 人 所 考 慮 的 因 素 很 多, 可 能 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的 認 知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故 就 業 歧 視 是 否 成 立, 仍 需 要 公 正 客 觀 的 第 三 者 來 認 定 四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與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臺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與 各 縣 市 政 府 都 已 邀 請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單 位 勞 工 團 體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以 公 正 客 觀 的 立 場, 辦 理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與 裁 罰 Q3: 我 國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之 明 定 法 律 為 何? 其 定 義 為 何? A3: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對 部 分 定 義 未 有 詳 細 規 定 者, 以 下 為 參 考 學 者 研 究 與 相 關 解 釋 函 之 分 析 : 1. 種 族 歧 視 : 種 族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種 族 ( 民 族 ) 的 不 同,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遭 受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世 界 上 有 許 多 國 家 是 由 數 個 不 同 種 ( 民 ) 族 所 組 成, 而 總 會 有 某 一 特 定 種 族 佔 總 人 口 的 多 數 於 是, 佔 多 數 的 種 族 常 與 佔 少 數 的 種 族 產 生 歧 見 或 發 生 衝 突 雖 然 遭 受 種 族 歧 視 者 往 往 是 佔 少 數 的 種 族, 然 而, 就 業 服 務 法 有 關 種 族 歧 視 之 禁 止, 所 欲 保 障 的 對 象 並 非 僅 針 對 該 少 數 或 特 定 的 種 族, 而 是 所 有 種 族 都 同 樣 受 到 保 障 2. 階 級 歧 視 : 階 級 歧 視 指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因 貧 富 身 分 財 產 知 識 水 準 高 低 職 位 區 隔 等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基 本 上, 我 國 目 前 的 社 會 並 無 所 謂 的 階 級 制 度 124

127 3. 語 言 歧 視 : 係 指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使 用 某 種 語 言, 或 無 法 使 用 某 種 語 言,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有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4. 思 想 歧 視 : 若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思 想 的 問 題,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思 想 歧 視 例 如 : 雇 主 對 相 同 與 不 同 思 想 的 受 僱 者, 不 同 的 對 待 5. 宗 教 歧 視 : 若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宗 教 信 仰,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宗 教 歧 視 例 如 : 雇 主 對 相 同 與 不 同 信 仰 的 受 僱 者, 不 同 的 對 待 某 些 宗 教 團 體 可 能 從 事 營 利 事 業, 如 其 在 僱 用 升 遷 等 方 面, 因 宗 教 的 原 因, 對 不 同 信 仰 之 受 僱 者 有 不 同 的 對 待, 即 有 宗 教 歧 視 之 問 題 宗 教 問 題 在 部 分 國 家 較 為 嚴 重, 經 常 因 宗 教 信 仰 的 不 同 而 產 生 紛 爭, 甚 至 發 生 戰 爭 在 我 國, 宗 教 信 仰 較 為 自 由, 因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造 成 的 就 業 歧 視 並 不 多 見 6. 黨 派 歧 視 : 若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支 持 或 參 與 黨 派 活 動,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雇 主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黨 派 歧 視 例 如 : 雇 主 對 相 同 與 不 同 黨 派 的 受 僱 者, 不 同 的 對 待 7. 籍 貫 歧 視 : 對 於 本 省 外 省 等 籍 貫 的 不 同 與 偏 好,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有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籍 貫 歧 視 近 年 來, 我 國 因 族 群 融 合, 籍 貫 歧 視 的 情 形 已 逐 漸 改 善 8. 出 生 地 歧 視 : 出 生 地 係 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之 醞 成 地,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此 一 特 點 即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而 因 出 生 地 的 問 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出 生 地 歧 視 9. 性 別 歧 視 : 因 性 別 的 問 題,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125

12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別 待 遇 即 是 性 別 歧 視 性 別 歧 視 非 僅 及 於 女 性, 男 性 也 可 能 面 臨 性 別 歧 視 問 題 10. 性 傾 向 歧 視 : 性 傾 向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基 於 性 傾 向 ( 例 如 : 同 性 戀 ), 而 在 招 募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11. 年 齡 歧 視 :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雇 主 以 年 齡 為 由, 對 求 職 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對 受 僱 者 在 僱 用 期 間 施 予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12. 婚 姻 歧 視 :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婚 姻 的 狀 態,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期 間 遭 受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之 差 別 待 遇 13. 容 貌 歧 視 : 當 求 職 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受 僱 者 在 僱 用 期 間, 由 於 本 身 容 貌 的 因 素 而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容 貌 歧 視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臉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胖 瘦 身 材 高 矮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14. 五 官 歧 視 : 雇 主 以 五 官 的 缺 陷 為 招 聘 或 僱 用 之 依 據, 產 生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為 五 官 歧 視 15.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 就 業 服 務 法 並 未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做 定 義 性 規 定, 而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條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定 義, 是 指 因 神 經 系 統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語 言 構 造 與 功 能 或 其 他 身 體 上 的 構 造 與 功 能 有 偏 離 ( 不 正 常 ) 或 喪 失 而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並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屬 之 而 因 身 心 障 礙, 於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16.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歧 視 : 若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曾 加 入 工 會 為 會 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期 間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為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歧 視 如 求 職 人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受 僱 者 於 僱 用 期 間, 因 以 上 問 題 126

129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或 差 別 待 遇, 即 為 遭 致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許 多 徵 人 啟 事 明 白 限 制 應 徵 者 的 條 件, 譬 如 限 男 性 限 女 性 容 貌 秀 麗 身 高 一 六 以 上 臺 語 流 利 等 等, 如 該 項 限 制 應 徵 條 件 與 工 作 本 身 或 業 務 營 運 需 求 無 關, 求 職 人 卻 因 而 無 法 得 到 一 個 公 平 競 爭 的 機 會, 一 經 提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勞 工 行 政 單 位 或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就 業 歧 視 事 實, 即 可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處 以 新 台 幣 30 萬 元 至 150 萬 元 罰 緩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經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或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政 府 勞 工 行 政 單 位 認 定 成 立 後, 除 由 縣 市 政 府 處 罰 雇 主 外, 受 僱 者 如 需 進 一 步 爭 取 因 為 就 業 歧 視 所 造 成 的 經 濟 損 失, 可 以 依 據 民 法 上 的 僱 傭 契 約 要 求 給 付 薪 水 或 依 侵 權 行 為 規 定 請 求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Q4: 事 業 單 位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之 罰 鍰 是 多 少? A4: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應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至 150 萬 元 之 罰 鍰 Q5: 什 麼 是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有 什 麼 功 能? 設 置 於 何 處? A5: 一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認 定 就 業 歧 視, 得 邀 請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勞 工 團 體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二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有 下 列 功 能 : ( 一 )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之 認 定 或 消 除 歧 視 之 建 議 事 項 ( 二 ) 關 於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之 協 商 調 解 事 項 ( 三 ) 關 於 公 平 就 業 政 策 之 研 究 及 建 議 ( 四 ) 協 助 各 事 業 單 位 或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雇 主 及 勞 工 團 體 訂 定 公 平 就 業 政 策 ( 五 ) 提 供 各 機 關 團 體 或 民 眾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之 諮 商 服 務 ( 六 ) 蒐 集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之 資 料, 喚 起 社 會 大 眾 重 視 並 提 供 相 關 單 位 參 考 三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政 府 為 認 定 就 業 歧 視, 大 多 由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單 位 負 責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127

13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Q6: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工 會 團 體 如 何 消 弭 工 作 職 場 中 的 就 業 歧 視? A6: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方 面 : 為 創 造 公 平 就 業 環 境, 宜 於 事 業 內 之 教 育 訓 練 或 工 作 規 則 宣 示 反 就 業 歧 視 的 政 策, 在 管 理 上 亦 應 落 實 就 業 機 會 均 等 的 人 性 化 管 理 例 如 設 置 正 式 的 申 訴 管 道 與 程 序, 使 受 僱 者 與 雇 主 間 有 正 式 的 溝 通 機 會, 以 化 解 不 必 要 的 誤 會 與 爭 議, 並 避 免 管 理 者 處 理 類 似 歧 視 案 件 不 合 情 理, 而 造 成 雇 主 負 擔 連 帶 之 法 律 責 任 二 工 會 團 體 方 面 : 在 從 事 集 體 談 判 及 簽 訂 團 體 協 約 時, 訂 定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相 關 條 款, 並 可 透 過 勞 資 合 作 的 方 式, 設 法 合 理 解 決 這 類 的 勞 資 糾 紛 事 件 Q7: 何 謂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常 見 的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有 哪 些? A7: 一 工 作 權 應 該 是 平 等 的, 若 因 性 別 不 同, 而 遭 受 求 職 或 工 作 上 不 平 等 之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二 常 見 的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有 考 績 歧 視 懷 孕 歧 視 晉 升 歧 視 招 募 歧 視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等 三 依 據 現 有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比 較 常 見 的 是 性 別 歧 視 案 件 所 謂 性 別 歧 視 係 指 在 工 作 職 場 中,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因 其 性 別, 而 受 到 雇 主 不 公 平 待 遇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之 精 神, 在 於 性 別 乃 個 人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因 此, 由 於 本 身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而 在 工 作 職 場 中 受 到 不 平 等 待 遇 是 不 合 理 的 所 以 不 論 在 工 作 職 種 職 位 薪 資 升 遷 訓 練 退 休 條 件 等, 只 要 工 作 相 當 及 能 力 相 等, 均 不 得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情 形 四 就 業 職 場 上 普 遍 存 在 的 性 別 歧 視 案 例 有 同 工 不 同 酬 單 身 條 款 懷 孕 及 生 產 解 僱 ( 退 職 ) 招 募 採 用 配 置 訓 練 升 遷 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等 例 如 雇 主 要 求 受 僱 者 在 定 型 化 工 作 契 約 中, 同 意 加 註 結 婚 必 須 自 動 離 職 懷 孕 必 須 自 動 請 辭 等 侵 害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規 定, 使 得 受 僱 者 為 求 得 工 作 而 就 範, 事 實 上 雇 主 已 剝 奪 了 受 僱 者 的 工 作 選 擇 權 128

131 五 又 依 照 民 法 第 71 條 第 72 條 及 第 148 條 的 規 定, 契 約 當 事 人 在 訂 立 契 約 時, 不 得 違 反 強 行 或 禁 止 規 定, 也 不 得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更 重 要 的 是 應 符 合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如 果 勞 資 雙 方 的 工 作 契 約 中 出 現 這 些 不 公 平 情 事, 契 約 的 法 律 行 為 效 力 應 視 為 無 效 Q8: 事 業 單 位 構 成 就 業 性 別 歧 視 之 罰 鍰 是 多 少? A8: 可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1 條 規 定 得 處 30 萬 元 至 150 萬 元 罰 鍰 Q9: 受 僱 者 遭 遇 性 別 歧 視 時 該 如 何 救 濟? A9: 應 先 尋 求 內 部 之 申 訴 管 道 救 濟, 若 內 部 之 申 訴 管 道 處 理 不 妥 當, 或 根 本 未 設 置, 可 向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的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或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Q10: 機 構 辦 理 代 招 代 考 或 徵 才 廣 告 中 可 以 限 制 性 別 嗎? A10: 原 則 上 不 可 以, 除 非 有 合 理 之 業 務 必 需 性 或 不 可 替 代 性 例 如, 拍 電 影 徵 女 主 角 限 女 性 或 徵 男 主 角 限 男 性, 則 無 性 別 歧 視 Q11: 懷 孕 歧 視 常 見 的 原 因 與 態 樣 有 哪 些? A11: 一 懷 孕 歧 視 常 見 的 原 因 有 : 1. 成 本 效 能 因 素 : 雇 主 認 為 孕 婦 在 懷 孕 及 生 產 期 間 一 定 會 產 生 各 種 生 理 狀 況, 將 造 成 公 司 總 體 效 率 與 產 能 之 減 低 及 人 事 成 本 之 額 外 支 出, 如 常 請 假 等 2. 混 合 動 機 因 素 : 指 雇 主 因 前 述 考 量, 且 該 懷 孕 婦 女 確 實 有 不 佳 的 表 現 例 如 : 懷 孕 期 間 碰 巧 發 生 某 些 錯 誤, 造 成 雇 主 輕 重 不 一 的 損 失 ; 或 因 孕 婦 的 生 理 狀 況 而 影 響 了 平 日 的 工 作 績 效, 雇 主 因 而 對 孕 婦 產 生 不 利 的 對 待 3. 觀 念 印 象 因 素 : 雇 主 因 個 人 觀 念 好 惡 或 依 一 般 社 會 對 孕 婦 的 刻 板 印 象, 而 產 生 僱 用 孕 婦 會 造 成 公 司 形 象 受 損, 使 消 費 者 流 失 的 歧 視 現 象 二 一 般 常 見 的 懷 孕 歧 視 態 樣 有 : 1. 應 徵 時 要 求 簽 訂 契 約 具 結 或 口 頭 暗 示 不 能 懷 孕, 否 則 須 自 動 離 職 之 不 當 勞 動 契 約 2. 受 僱 者 懷 孕 時 將 其 不 利 調 動, 使 其 自 動 離 職 或 套 以 工 作 疏 失 績 效 不 佳 等 理 由 解 僱 129

13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Q12: 是 否 雇 主 解 僱 懷 孕 受 僱 者 就 一 定 是 懷 孕 歧 視? A12: 不 一 定 1. 有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例 如 : 因 業 務 緊 縮 經 營 不 善 等 理 由, 而 進 行 大 量 資 遣 ; 2.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例 如 : 受 僱 者 懷 孕 期 間, 因 從 事 職 務 時 犯 了 重 大 不 可 彌 補 的 過 失, 導 致 雇 主 相 當 之 損 失 而 為 之 的 懲 處 以 上 皆 不 是 懷 孕 歧 視 但 雇 主 都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Q13: 雇 主 要 求 簽 訂 產 假 期 滿 自 動 請 辭 同 意 書, 可 否 要 求 薪 資 給 付? A13: 內 政 部 於 主 管 勞 工 行 政 業 務 時 期 ( 即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前 ), 曾 針 對 女 性 受 僱 者 簽 訂 同 意 書 於 產 假 期 滿 自 動 請 辭 情 形, 有 下 列 解 釋 令 : 內 政 部 75 年 8 月 15 日 (75) 臺 內 勞 字 第 四 三 一 一 八 七 號 函 釋 事 業 單 位 如 果 要 求 女 性 勞 工 簽 訂 同 意 書 於 產 假 期 滿 自 動 請 辭, 依 民 法 第 72 條 規 定, 法 律 行 為 有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應 屬 無 效 因 此, 女 性 受 僱 者 如 果 簽 訂 產 假 期 滿 自 動 辭 職 同 意 書, 可 以 不 受 其 拘 束, 仍 可 主 張 僱 傭 契 約 存 在, 請 求 雇 主 給 付 薪 資 Q14: 何 謂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可 分 哪 幾 種? A14: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2 條,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為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130

133 Q15: 敵 意 的 工 作 環 境 是 指 什 麼? A15: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例 如 : 以 具 有 性 意 味 的 語 言 嘲 笑 對 方 的 身 材 Q16: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是 指 哪 些? A16: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人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做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例 如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做 為 升 等 或 加 薪 的 條 件 Q17: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應 如 何 防 杜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A17: 防 制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積 極 做 法, 就 是 要 建 立 一 個 友 善 的 工 作 場 所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的 性 別 關 係 即 反 映 了 社 會 性 別 權 力 關 係, 工 作 場 所 的 性 騷 擾 即 以 各 種 不 受 歡 迎 之 性 要 求, 或 具 有 性 別 意 味 的 言 詞 圖 片 動 作 或 手 勢 等 行 為, 損 害 受 僱 者 工 作 權 益, 這 類 行 為 都 有 製 造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之 嫌 疑 雇 主 是 最 有 能 力 預 先 防 範 及 處 理 這 類 行 為 者, 因 此, 他 們 應 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及 懲 戒 措 施, 諸 如 : 1. 應 會 同 工 會 組 織 或 受 僱 者 代 表 主 動 訂 定 公 開 揭 示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和 辦 法, 以 及 定 期 舉 辦 或 鼓 勵 受 僱 者 參 與 防 治 性 騷 擾 的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以 達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實 質 目 的 2. 在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的 情 況 後, 應 採 取 積 極 糾 正 措 施 具 體 來 說, 可 採 取 以 下 做 法 : 1. 實 施 防 治 性 騷 擾 的 教 育 訓 練 2. 頒 布 禁 止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書 面 聲 明 3.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申 訴 程 序,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4. 以 保 密 方 法 處 理 申 訴, 並 使 申 訴 人 免 於 遭 受 任 何 報 131

13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復 或 其 他 不 利 的 待 遇 5. 對 調 查 屬 實 行 為 人 的 懲 戒 處 理 方 式 Q18: 受 僱 者 如 何 防 範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A18: 一 不 論 男 女, 都 宜 注 意 自 己 的 衣 著 言 行 及 舉 止, 並 避 免 與 可 能 性 騷 擾 者 單 獨 相 處 或 給 予 任 何 可 乘 之 機 二 公 私 之 間 要 有 明 確 的 界 限, 避 免 與 可 能 騷 擾 者 交 際 應 酬 或 從 事 其 他 不 必 要 之 社 交 活 動, 以 防 範 性 騷 擾 之 發 生 三 蒐 集 證 據, 依 據 案 例 顯 示, 遭 遇 性 騷 擾 而 提 出 申 訴 時, 證 人 常 因 許 多 原 因 不 能 也 不 願 作 證, 被 害 人 提 出 申 訴 時 需 負 舉 證 的 責 任, 而 所 謂 舉 證 之 所 在, 敗 訴 之 所 在, 所 以 只 有 蒐 集 更 多 的 證 據, 才 能 保 護 自 己 蒐 證 方 式 可 以 寫 日 記 使 用 記 事 本 記 錄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或 錄 音 等 方 式 存 證 四 如 果 不 幸 真 的 遭 遇 性 騷 擾, 應 相 信 自 己 的 直 覺, 並 立 即 尋 求 可 靠 的 情 緒 支 持, 切 不 可 逃 避 或 漠 視, 而 讓 事 件 演 變 得 更 為 惡 化 例 如 遭 遇 性 騷 擾 時, 可 告 訴 可 靠 的 朋 友 ( 但 不 一 定 是 配 偶 ), 藉 以 尋 求 支 持 或 作 證 之 用 五 提 出 反 擊, 例 如 以 堅 決 的 立 場 當 面 拒 絕 或 告 訴 對 方 應 立 即 停 止 這 類 行 為, 也 可 以 利 用 私 人 或 郵 局 存 證 信 函 提 出 反 擊 這 類 信 函 內 容 大 致 為 : 行 為 人 某 年 某 月 某 日 的 幾 點 幾 分, 在 什 麼 地 方 對 被 害 人 做 出 什 麼 舉 動, 此 類 行 為 不 受 歡 迎, 並 讓 被 害 人 感 受 不 愉 快, 請 自 重 並 立 即 停 止 騷 擾 行 為, 否 則 將 就 掌 握 之 證 據 公 布 事 件, 或 提 出 申 訴 通 常 這 類 信 件 寄 出 後, 有 百 分 之 九 十 七 以 上, 都 會 發 生 嚇 阻 作 用 六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正 式 提 出 申 訴 七 透 過 婦 女 團 體 或 其 他 公 益 團 體 尋 求 援 助 Q19: 若 遭 受 工 作 場 所 性 別 歧 視, 應 如 何 提 出 申 訴? A19: 一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者 首 先 要 掌 握 充 足 的 證 據, 只 有 提 供 充 足 的 證 據, 才 是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能 否 成 立 的 重 要 關 鍵 二 提 起 申 訴 : 1. 如 果 是 因 為 同 工 不 同 酬 等 薪 資 不 平 等 的 爭 議, 可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規 定 向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之 勞 工 行 政 單 位 申 請 調 解, 或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定, 向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就 132

135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或 勞 工 行 政 單 位 申 訴 2. 若 涉 及 受 到 歧 視 而 被 解 僱 造 成 經 濟 損 失 時, 可 向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之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起 訴, 請 求 確 認 僱 傭 關 係 存 或 請 求 給 付 薪 資 Q20: 受 僱 者 若 覺 得 因 性 別 而 領 受 較 低 薪 資 時, 有 何 請 求 救 濟 之 途 徑? A20: 一 薪 資 待 遇 不 平 等 是 勞 資 權 利 事 項 的 爭 議, 受 僱 者 可 以 依 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到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的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解, 如 果 調 解 成 立, 依 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視 為 爭 議 當 事 人 雙 方 間 的 契 約 二 若 調 解 成 立, 但 是 雇 主 仍 不 肯 給 付 受 僱 者 應 得 的 薪 資 時, 受 僱 者 可 以 依 據 該 法 第 37 條 規 定, 向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並 於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後,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而 且 受 僱 者 不 用 繳 裁 判 費 執 行 費 法 院 在 接 到 聲 請 案 件 後, 也 要 在 7 日 內 裁 定, 可 說 是 省 時 省 錢 的 方 式 三 若 調 解 不 成 立, 受 僱 者 可 以 再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四 男 女 兩 性 若 有 同 工 不 同 酬 之 情 形, 亦 可 向 直 轄 市 或 各 縣 市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請 求 救 濟 Q21: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有 何 新 的 趨 勢? A21: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於 2007 年 六 月, 公 布 有 關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與 推 動 工 作 平 等 之 全 球 報 告 (Equality at Work: Tackling the Challenges), 指 出 新 興 形 態 的 歧 視 包 括 : 年 齡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及 對 HIV 帶 原 者 與 愛 滋 病 者 之 歧 視 此 外, 它 還 列 出 二 種 即 將 引 爆 的 歧 視, 亦 即 基 因 歧 視 (genetic discrimination) 與 基 於 生 活 形 態 (lifestyle) 之 歧 視 另 關 於 反 向 歧 視, 例 如 事 業 單 位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卻 因 此 而 阻 卻 非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機 會 等 問 題, 亦 應 有 所 重 視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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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相 關 表 格 事 業 單 位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階 段 工 作 內 容 自 我 檢 查 表

13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階 段 工 作 內 容 自 我 檢 查 表 受 理 階 段 一 調 查 人 員 應 優 先 評 估 判 斷 之 事 項 查 人 員 應 優 先 評 估 判 斷 之 事 項 之 事 項 ( 一 ) 判 斷 是 否 須 通 報 1. 涉 及 性 侵 害 案 件, 應 優 先 協 助 申 訴 人 於 3 日 內 完 成 檢 體 採 驗 2. 涉 及 性 侵 害 案 件,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24 小 時 內, 填 寫 性 侵 害 犯 罪 事 件 通 報 表, 通 報 當 地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3. 通 報 後 應 持 續 追 蹤, 確 認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提 供 申 訴 人 所 需 之 協 助 ( 二 ) 評 估 申 訴 人 是 否 須 庇 護 安 置 1. 外 勞 申 訴 人 如 因 生 命 安 全 堪 慮, 不 適 宜 繼 續 居 住 於 雇 主 家 中, 應 立 即 協 助 安 置 於 適 當 收 容 單 位 2. 持 續 追 蹤 申 訴 人 安 置 後 身 心 狀 況 ( 三 ) 評 估 申 訴 人 的 情 緒 狀 況 申 訴 人 如 有 情 緒 不 穩 情 形 發 生, 應 尋 求 專 業 機 構 給 予 情 緒 支 持 與 輔 導 二 調 查 人 員 應 充 分 告 知 申 訴 人 之 事 項 ( 一 ) 告 知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之 流 程 告 知 內 容 包 括 調 查 方 式 審 議 過 程 所 需 時 間 後 續 救 濟 途 徑 等 ( 二 ) 告 知 申 訴 人 應 有 之 權 利 義 務 告 知 內 容 包 括 隱 私 受 保 護 撤 案 等 權 利, 以 及 配 合 調 查 等 義 務 三 申 訴 案 件 之 紀 錄 登 記 ( 一 ) 登 入 受 理 案 件 統 計 表 ( 二 ) 填 寫 接 案 單 並 陳 核 主 管 調 查 階 段 一 訪 談 前 準 備 之 工 作 ( 一 ) 聯 絡 受 訪 者 與 協 同 訪 查 者 1. 於 接 獲 申 訴 案 後 儘 快 安 排 與 申 訴 人 當 面 訪 談 2. 與 受 訪 者 約 定 訪 談 時 間 地 點, 應 注 意 個 別 分 開 訪 查 136

139 之 原 則, 並 注 意 訪 談 地 點 的 安 全 性 隱 密 性 3. 聯 絡 過 程, 如 對 方 拒 絕 接 受 訪 談 調 查, 以 公 文 函 知 4. 如 為 外 籍 勞 工 申 訴 案 件, 則 視 其 母 語 需 要, 尋 求 翻 譯 陪 同 訪 查 5. 需 要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協 助 訪 查, 如 委 員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協 助 偵 查 特 教 專 業 人 士 評 估 受 訪 者 心 智 發 展 程 度 等, 應 提 早 聯 絡 安 排 且 事 前 溝 通 訪 查 目 的 與 內 容, 確 認 對 方 了 解 與 注 意 事 項 ( 二 ) 準 備 訪 談 工 具 1. 包 括 訪 談 紀 錄 單 錄 音 設 備 印 泥 相 關 資 料 文 件 等 2. 電 話 訪 談 亦 須 準 備 錄 音 器 材, 以 記 錄 訪 談 內 容 ( 三 ) 訪 談 事 先 預 習 模 擬 內 容 1. 訪 查 前 先 閱 讀 過 已 蒐 集 到 的 案 件 資 訊, 以 增 加 對 案 件 的 掌 握 度 2. 釐 清 本 次 訪 查 目 的, 列 出 問 題 清 單, 應 注 意 為 扣 環 式 問 句 及 及 有 意 義 之 對 話 並 自 行 模 擬 問 話 方 式 與 順 序, 檢 查 是 否 流 暢 有 順 序 性 且 完 整 ( 四 ) 注 意 調 查 人 員 自 身 安 全 1. 出 發 訪 查 前, 告 知 主 管 訪 查 地 點 與 時 間,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無 人 知 曉 2. 外 出 訪 查, 盡 量 以 公 務 車 代 步 3. 保 持 手 機 等 聯 絡 通 訊 管 道 順 暢 4. 除 實 地 訪 查 外, 調 查 人 員 訪 談 地 點 可 約 於 公 司 二 調 查 受 阻 時 之 因 應 措 施 ( 一 ) 突 破 受 訪 者 之 防 衛 機 轉 1. 以 關 心 了 解 的 態 度 面 對 受 訪 者, 並 說 明 調 查 人 員 的 角 色 與 調 查 方 式, 減 少 受 訪 者 焦 慮 或 防 衛 心 理 2. 如 遇 申 訴 人 中 途 撤 案, 應 了 解 其 撤 銷 原 因, 如 為 心 理 壓 力 或 害 怕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等 情 緒 障 礙, 應 給 予 情 緒 支 持, 協 助 其 克 服 障 礙 ( 二 ) 如 遇 受 訪 者 規 避 或 拒 絕, 以 正 式 公 文 函 知 權 利 及 義 務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一 律 注 意 三 應 遵 守 之 訪 談 技 巧 ( 一 ) 安 排 適 當 的 訪 談 情 境 1. 遵 守 個 別 訪 談 的 原 則 應 於 獨 立 不 受 干 擾 的 空 間 進 137

14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行 訪 談 2. 請 受 訪 者 在 受 訪 期 間 能 盡 量 排 除 其 他 事 務, 專 心 受 訪 3. 向 受 訪 者 介 紹 在 場 各 位 訪 查 者 的 角 色, 讓 受 訪 者 有 心 理 準 備 ( 二 ) 非 仲 裁 者 的 調 查 人 員 角 色 調 查 人 員 的 角 色 在 蒐 集 資 訊, 而 非 審 判 或 仲 裁 者, 應 避 免 發 生 責 難 受 訪 者 的 行 為 ( 三 ) 運 用 交 叉 調 查 的 技 巧 調 查 的 程 序 首 先 訪 問 申 訴 人, 了 解 其 申 訴 內 容 後, 再 向 被 申 訴 人 員 與 其 他 關 係 人 進 行 求 證 動 作, 而 後 針 對 證 詞 不 一 致 與 尚 未 釐 清 之 疑 點 部 分, 回 頭 繼 續 求 證 ( 四 ) 聚 焦 於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調 查 人 員 應 注 意 調 查 重 點 在 於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蒐 證 與 釐 清, 勿 被 其 他 事 實 誤 導 焦 點 ( 五 ) 避 免 跳 躍 式 問 題 訪 談 的 問 題 應 有 順 序 性 連 貫 性 ( 六 ) 採 開 放 性 問 話 方 式 求 證 時 技 巧 性 的 運 用 開 放 性 問 話, 以 避 免 受 訪 者 事 先 知 曉 問 話 目 的, 而 隱 瞞 或 謊 稱 實 情 ( 七 ) 重 視 受 訪 者 之 情 緒 反 應 面 對 受 訪 者 表 現 出 的 情 緒 反 應 ( 如 哭 泣 顫 抖 憤 怒 ), 不 宜 忽 視 之, 應 給 予 支 持 與 回 應 四 訪 談 時 應 記 錄 之 事 項 ( 一 ) 以 書 面 紀 錄 為 主 將 訪 談 蒐 集 到 的 資 訊 彙 整, 寫 成 訪 談 紀 錄, 並 請 受 訪 者 閱 後 無 誤, 簽 名 以 示 同 意 若 有 塗 改 處, 應 蓋 印 以 示 負 責 ( 二 ) 以 錄 音 紀 錄 為 輔 1. 關 鍵 性 訪 談 或 欲 搜 集 大 量 資 訊 可 輔 以 錄 音 紀 錄, 可 避 免 遺 漏 忘 記 資 訊, 亦 可 做 為 將 來 審 議 與 訴 訟 之 依 據 2. 訪 談 過 程 如 需 錄 音, 應 事 先 告 知 受 訪 者, 以 尊 重 其 基 本 權 益 若 受 訪 者 不 願 錄 音, 則 以 書 面 紀 錄 為 主 五 應 調 查 之 關 鍵 重 點 申 訴 人 部 分 ( 一 ) 基 本 資 料 a. 姓 名 138

141 b. 身 分 證 字 號 c. 聯 絡 電 話 與 地 址 d. 出 生 年 月 日 e. 國 籍 f. 受 僱 單 位 g. 職 稱 h. 到 職 日 期 i. 離 職 日 期 j. 申 訴 日 期 ( 二 ) 問 題 描 述 a.who- 行 為 人 是 誰? 身 體 特 徵 與 穿 著? b.when- 發 生 什 麼 時 間? 問 題 發 生 頻 率 與 次 數? c.where- 在 什 麼 地 點 發 生? 當 時 四 周 是 否 有 其 他 人 在 場? d.what- 發 生 了 什 麼 事 情? 對 話 內 容 與 音 量? e.how-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感 受 與 反 應? 包 含 情 緒 與 外 在 行 為 f.relationship- 申 訴 人 主 觀 描 述 認 定 其 與 各 關 係 人 的 關 係 g. 其 他 ( 三 ) 求 助 過 程 a.who- 告 知 何 人? b.when- 何 時 告 知? c.what- 告 知 內 容? d.how- 使 用 何 種 方 式 告 知? ( 四 ) 工 作 情 形 a. 釐 清 與 行 為 人 的 工 作 關 係 ( 是 否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平 時 互 動 情 形?) b. 工 作 主 要 內 容 與 作 息 c. 性 騷 擾 事 件 對 工 作 權 益 的 影 響 d. 過 去 受 僱 情 形 以 及 對 申 訴 人 過 去 僱 用 情 形 的 了 解 ( 過 去 是 否 曾 發 生 類 似 情 形?) e. 如 為 外 籍 監 護 工 申 訴 案 件, 須 了 解 外 勞 與 被 申 訴 人 工 作 和 非 工 作 時 的 居 住 關 係 139

14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f. 如 為 外 籍 監 護 工 申 訴 案 件, 須 了 解 外 勞 平 時 的 自 主 權 限 ( 如 房 門 能 否 上 鎖? 誰 擁 有 鑰 匙? 平 時 與 外 界 接 觸 聯 絡 的 情 形 等 ) 被 申 訴 人 部 分 ( 一 ) 基 本 資 料 a. 姓 名 b. 身 分 證 字 號 c. 聯 絡 電 話 與 地 址 d. 出 生 年 月 日 e. 職 業 與 職 稱 ( 二 )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回 應 a. 主 觀 描 述 對 照 申 訴 人 自 述 證 詞, 求 證 被 申 訴 人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回 應 特 別 注 意 保 護 申 訴 人 隱 私 權 以 及 運 用 開 放 性 問 話 技 巧 b. 客 觀 證 據 不 在 場 証 明 - 尋 求 其 他 人 證 物 證, 以 釐 清 不 在 場 證 明 之 真 偽 ( 三 ) 關 係 釐 清 a. 釐 清 與 被 申 訴 人 的 工 作 關 係 是 否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工 作 互 動 情 形? b. 被 申 訴 人 主 觀 描 述 認 定 平 常 和 申 訴 人 的 互 動 關 係 相 關 關 係 人 部 分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者 ( 雇 主 申 訴 人 主 管 ) ( 一 ) 基 本 資 料 a. 姓 名 b. 身 分 證 字 號 c. 聯 絡 電 話 與 地 址 d. 職 稱 ( 二 ) 舉 證 與 防 制 責 任 a. 是 否 了 解 性 騷 擾 事 件 b.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處 理 態 度 與 方 式 c. 如 為 外 籍 監 護 工 申 訴 案 件, 須 了 解 被 照 顧 人 的 身 體 狀 況, 如 身 體 狀 況 行 動 能 力 記 憶 力 生 活 自 主 性 等 觀 察 相 關 證 人 140

143 ( 一 ) 基 本 資 料 a. 姓 名 b. 身 分 證 字 號 c. 聯 絡 電 話 與 地 址 d. 職 稱 ( 二 ) 主 觀 描 述 a. 與 申 訴 人 的 關 係 b.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了 解 過 程 與 內 容 c. 被 申 訴 人 平 時 言 行 舉 止 與 人 際 互 動 情 形 d. 職 稱 外 勞 仲 介 公 司 a. 求 證 性 騷 擾 事 件 b.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了 解 c.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處 理 態 度 與 方 式 d. 過 去 申 訴 人 與 雇 主 家 庭 的 相 處 情 形 e. 要 求 仲 介 公 司 提 供 仲 介 輔 導 紀 錄 六 案 件 紀 錄 之 撰 寫 整 理 撰 寫 調 查 紀 錄 每 個 案 件 調 查 告 一 段 落 後, 應 於 召 開 委 員 會 前 將 資 料 彙 整 成 一 份 調 查 紀 錄, 並 於 開 會 前 1 星 期 提 供 予 委 員 了 解 案 情, 以 利 委 員 於 會 議 時 討 論 評 議 階 段 一 召 開 委 員 會 前 的 準 備 工 作 ( 一 ) 整 理 撰 寫 調 查 紀 錄 每 個 案 件 調 查 結 束 後, 應 於 召 開 委 員 會 前 1 個 星 期 將 資 料 彙 整 成 一 份 調 查 紀 錄 提 供 予 委 員, 作 為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案 情 之 用 ( 二 ) 準 備 會 議 之 文 件 資 料 1. 開 會 之 書 面 資 料 內 容 可 包 含 本 次 呈 報 案 件 之 調 查 紀 錄 2. 呈 報 案 件 分 為 報 告 案 與 審 議 案 視 案 件 情 況 而 定, 是 否 列 為 報 告 案 可 參 考 以 下 條 件 : 無 法 求 證 於 申 訴 人 ( 如 被 遣 送 回 國 ) 無 法 求 證 於 被 申 訴 人 ( 如 已 離 職 ) 申 訴 人 中 途 取 消 申 訴 其 餘 案 件 應 列 為 審 議 案 3. 於 開 會 至 少 一 週 前 將 本 次 委 員 會 議 程 之 文 件 資 料 寄 送 141

14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給 全 體 參 閱 ( 三 ) 聯 絡 委 員 會 開 會 事 宜 1. 通 知 委 員 開 會 前, 應 事 先 租 借 好 開 會 場 地 2. 開 會 1 週 前 已 公 文 函 知 全 體 委 員 開 會 時 間 與 地 點 3. 確 定 1/2 以 上 委 員 可 出 席 會 議 ( 四 ) 開 會 時 應 備 妥 案 件 之 所 有 原 始 資 料, 以 利 委 員 查 證 二 會 議 紀 錄 之 要 項 ( 一 ) 會 議 應 做 錄 音 紀 錄, 作 為 專 業 責 信 與 經 驗 傳 承 之 用 ( 二 )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應 做 成 書 面 紀 錄, 做 為 後 續 處 遇 之 依 據 並 於 開 會 後 1 週 內 陳 核 完 畢, 並 將 會 議 紀 錄 寄 送 給 委 員 確 認 後 續 處 理 階 段 一 決 議 未 成 之 處 理 要 項 如 證 據 不 足 尚 未 能 判 定 性 騷 擾 是 否 成 立, 則 針 對 委 員 建 議 之 待 查 內 容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工 作 並 提 報 下 一 次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議 後 處 理 要 項 : 函 知 會 議 決 議 結 果 1. 審 議 結 果 應 於 會 議 紀 錄 完 成 後 1 週 內 發 文 告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與 雇 主 2. 公 文 函 復 內 容 應 包 含 性 騷 擾 是 否 成 立 理 由 被 申 訴 人 應 接 受 之 行 政 處 分 公 司 應 擔 負 之 責 任 等 三 救 濟 程 序 :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2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當 事 人 提 出 申 覆, 由 申 訴 委 員 會 另 召 開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之 ( 建 議 申 覆 處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原 決 定 之 委 員 不 同 ) 142

145 143

14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147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範 本 145

14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範 本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壹 目 的 為 防 制 就 業 場 所 性 騷 擾 行 為, 維 護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及 人 格 尊 嚴, 特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制 定 本 要 點 貳 定 義 一 性 騷 擾 : ( 一 )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二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二 就 業 場 所 : 由 公 司 所 提 示, 使 員 工 履 行 契 約 提 供 勞 務 或 使 求 職 者 前 來 應 徵 之 場 所 參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一 雇 主 或 因 工 作 關 係 有 管 理 監 督 權 者, 不 得 利 用 工 作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對 員 工 或 求 職 者 性 騷 擾, 亦 不 得 縱 容 他 人 對 員 工 或 求 職 者 性 騷 擾 二 員 工 不 得 於 就 業 場 所 對 同 仁 性 騷 擾, 亦 不 得 於 同 仁 執 行 職 務 時 對 其 性 騷 擾 三 就 業 場 所 有 以 上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雇 主 或 因 工 作 關 係 有 管 理 監 督 權 者 應 予 勸 阻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置 ; 未 予 勸 阻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置 者, 以 縱 容 論 四 公 司 應 致 力 防 制 性 騷 擾 改 善 就 業 場 所 設 施 以 保 護 員 工 免 於 性 騷 擾, 並 應 定 期 舉 辦 或 鼓 勵 員 工 參 加 性 騷 擾 防 制 之 教 育 講 習 五 申 訴 及 調 查 ( 一 ) 為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公 司 得 常 設 部 門 ( ( 部 門 146

149 名 )) 或 人 員 ( ( 人 員 名 )) 受 理 申 訴, 或 於 申 訴 日 (3 日 一 7 日 ) 內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並 開 始 為 調 查 審 議 ; 小 組 成 員 共 人, 其 中 人 為 資 方 代 表, 人 為 勞 方 代 表, 女 性 成 員 總 數 不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 註 : 為 利 議 決 小 組 成 員 人 數 應 為 奇 數, 且 勞 方 代 表 人 數 應 大 於 資 方 代 表 人 數 ) ( 二 ) 受 理 申 訴 者 為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申 訴 人 列 席 說 明 或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依 申 訴 人 之 申 請, 進 行 調 查 ; 申 訴 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 三 ) 申 訴 者 於 釋 明 受 性 騷 擾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或 工 作 上 有 管 理 監 督 權 者 否 認 該 事 實 時, 應 就 該 事 實 不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 四 ) 受 理 申 訴 者 為 調 查 審 議 性 騷 擾 申 訴, 得 要 求 相 關 人 員 或 單 位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該 相 關 人 員 或 單 位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 五 ) 調 查 審 議 過 程 中 應 維 護 申 訴 人 權 益,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不 得 洩 漏 申 訴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申 訴 人 身 分 之 相 關 資 料 ( 六 ) 受 理 申 訴 者 應 於 受 理 申 訴 之 日 起 日 內 作 成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日, 並 以 延 長 一 次 為 限 ( 註 : 受 理 申 訴 調 查 日 期 加 延 長 日 期 不 得 超 過 90 日 ) ( 七 ) 受 理 申 訴 者 應 將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經 過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並 密 封 存 檔 年 ( 至 少 兩 年 ) ( 八 ) 公 司 不 得 因 員 工 提 出 性 騷 擾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及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置 肆 罰 則 如 確 有 性 騷 擾 之 事 實, 公 司 將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被 申 訴 者 作 成 申 誡 記 過 大 過 調 職 降 級 等 處 分, 或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予 以 免 職 ; 如 該 事 實 涉 及 刑 責, 公 司 得 同 時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申 訴 人 及 被 申 訴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2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經 結 案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提 出 申 訴 本 公 司 性 騷 擾 申 訴 專 線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 147

15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NOTE 148

151 NOTE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149

15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NOTE 150

153 NOTE 151

15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出 版 者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發 行 人 謝 政 達 總 編 輯 許 秀 能 編 輯 企 劃 賴 彥 亨 葛 韻 范 燕 婷 蔡 佩 珊 馬 慧 珍 柯 姿 宇 蔡 弘 傑 地 址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一 段 161 號 7 樓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網 址 初 版 一 刷 2015 年 12 月 ISBN: ( 平 裝 ) GPN: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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