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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的 申 请 与 受 理 第 五 条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上 报 商 务 部, 由 商 务 部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许 可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市 级 ( 设 区 的 市, 下 同 )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第 七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长 期 稳 定 的 成 品 油 供 应 渠 道 : 1. 拥 有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原 油 一 次 加 工 能 力 100 万 吨 以 上 符 合 国 家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的 汽 油 和 柴 油 年 生 产 量 在 50 万 吨 以 上 的 炼 油 企 业, 或 者 2. 具 有 成 品 油 进 口 经 营 资 格 的 进 口 企 业, 或 者 3. 与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且 成 品 油 年 经 营 量 在 20 万 吨 以 上 的 企 业 签 订 1 年 以 上 的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成 品 油 供 油 协 议, 或 者 4. 与 成 品 油 年 进 口 量 在 10 万 吨 以 上 的 进 口 企 业 签 订 1 年 以 上 的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成 品 油 供 油 协 议 ; ( 二 ) 申 请 主 体 应 具 有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且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申 请 主 体 是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其 法 人 应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 ( 四 ) 拥 有 库 容 不 低 于 10000 立 方 米 的 成 品 油 油 库, 油 库 建 设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油 库 布 局 规 划, 并 通 过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质 检 等 部 门 的 验 收 ; ( 五 ) 拥 有 接 卸 成 品 油 的 输 送 管 道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或 公 路 运 输 车 辆 或 1 万 吨 以 上 的 成 品 油 水 运 码 头 等 设 施

第 八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符 合 当 地 加 油 站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 ( 二 ) 具 有 长 期 稳 定 的 成 品 油 供 应 渠 道, 与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签 订 3 年 以 上 的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成 品 油 供 油 协 议 ; ( 三 ) 加 油 站 的 设 计 施 工 符 合 相 应 的 国 家 标 准, 并 通 过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质 检 等 部 门 的 验 收 ; ( 四 ) 具 有 成 品 油 检 验 计 量 储 运 消 防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五 ) 从 事 船 用 成 品 油 供 应 经 营 的 水 上 加 油 站 ( 船 ) 和 岸 基 加 油 站 ( 点 ), 除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港 口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和 防 止 水 域 污 染 等 有 关 规 定 ; ( 六 ) 面 向 农 村 只 销 售 柴 油 的 加 油 点,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具 体 的 设 立 条 件 第 九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拥 有 库 容 不 低 于 10000 立 方 米 的 成 品 油 油 库, 油 库 建 设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油 库 布 局 规 划, 并 通 过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质 检 等 部 门 的 验 收 ; ( 二 ) 申 请 主 体 应 具 有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且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拥 有 接 卸 成 品 油 的 输 送 管 道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或 公 路 运 输 车 辆 或 1 万 吨 以 上 的 成 品 油 水 运 码 头 等 设 施 ; ( 四 ) 申 请 主 体 是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其 法 人 应 具 有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资 格 第 十 条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及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外 商 投 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同 一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超 过 30 座 及 以 上 加 油 站 的 ( 含 投 资 建 设 加 油 站 控 股 和 租 赁 站 ), 销 售 来 自 多 个 供 应 商 的 不 同 种 类 和 品 牌 的 成 品 油 的, 不 允 许 外 方 控 股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文 件 ; ( 二 ) 油 库 加 油 站 ( 点 )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的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质 检 等 部 门 核 发 的 油 库 加 油 站 ( 点 ) 及 其 他 设 施 的 批 准 证 书 及 验 收 合 格 文 件 ; ( 三 ) 工 商 部 门 核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四 )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五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还 应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 ( 六 ) 审 核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除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具 有 长 期 稳 定 成 品 油 供 应 渠 道 的 法 律 文 件 及 相 关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除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具 有 长 期 稳 定 成 品 油 供 应 渠 道 的 法 律 文 件 及 相 关 材 料 以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加 油 站 ( 点 )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方 式 取 得 加 油 站 ( 点 )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还 应 提 供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申 请 人 投 标 或 竞 买 的 预 核 准 文 件 及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核 发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拍 卖 ( 招 标 挂 牌 ) 成 交 确 认 书 水 上 加 油 站 ( 船 ) 还 需 提 供 水 域 监 管 部 门 签 署 的 加 油 船 经 营 条 件 审 核 意 见 书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除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油 库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方 式 取 得 油 库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还 应 提 供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同 意 申 请 人 投 标 或 竞 买 的 预 核 准 文 件 及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核 发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拍 卖 ( 招 标 挂 牌 ) 成 交 确 认 书 第 十 五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的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规 范 文 本 第 十 六 条 接 受 申 请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所 需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十 七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申 请 人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时, 应 当 受 理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不 受 理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说 明 不 受 理 理 由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十 八 条 受 理 申 请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认 真 审 核,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需 报 上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的,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报 上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第 三 章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审 查 的 程 序 与 期 限 第 十 九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资 格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上 报 商 务 部 商 务 部 自 收 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上 报 的 材 料 之 日 起,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许 可, 并 颁 发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许 可, 并 颁 发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将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及 理 由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条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上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自 收 到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上 报 的 材 料 之 日 起,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并 颁 发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将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及 理 由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新 建 迁 建 扩 建 油 库 等 仓 储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油 库 布 局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油 库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部 门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迁 建 扩 建 加 油 站 ( 点 ) 等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加 油 站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加 油 站 ( 点 )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部 门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采 取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等 方 式 确 定 经 营 单 位 的 新 建 加 油 站 项 目, 招 标 方 拍 卖 委 托 人 等 单 位 应 取 得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关 于 招 标 拍 卖 标 的 物 的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方 可 组 织 招 标 拍 卖 活 动 ; 投 标 申 请 人 和 竞 买 人 应 当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取 得 预 核 准 文 件 后, 方 可 参 加 投 标 竞 买 第 二 十 三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设 立 增 加 经 营 范 围 或 外 商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涉 及 成 品 油 经 营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全 部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上 报 商 务 部, 商 务 部 在 收 到 全 部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经 商 务 部 核 准 设 立 并 购 或 增 加 经 营 范 围 后, 按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第 二 十 四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的 批 复 文 件, 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同 时 将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纳 入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企 业 数 据 库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接 受 申 请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举 行 听 证 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举 行 听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设 立 经 营 成 品 油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另 行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第 四 章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的 颁 发 与 变 更 第 二 十 七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由 商 务 部 统 一 印 制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由 商 务 部 颁 发 ;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第 二 十 八 条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企 业 要 求 变 更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或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事 项 的,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合 格 后, 报 请 商 务 部 审 核 对 具 备 继 续 从 事 成 品 油 批 发 或 仓 储 经 营 条 件 的, 由 商 务 部 换 发 变 更 的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或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要 求 变 更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事 项 的, 向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合 格 后,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对 具 备 继 续 从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条 件 的,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换 发 变 更 的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第 二 十 九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要 求 变 更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有 关 事 项 的, 应 向 申 请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经 营 单 位 投 资 主 体 未 发 生 变 化 的, 属 企 业 名 称 变 更 的, 应 当 提 供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或 船 籍 管 理 部 门 的 船 舶 名 称 变 更 证 明 ; 属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的, 应 附 任 职 证 明 和 新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 不 涉 及 油 库 和 加 油 站 迁 移 的 经 营 地 址 变 更, 应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合 法 使 用 权 证 明 经 营 单 位 投 资 主 体 发 生 变 化 的, 原 经 营 单 位 应 办 理 相 应 经 营 资 格 的 注 销 手 续, 新 经 营 单 位 应 重 新 申 办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辖 区 成 品 油 市 场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对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本 办 法, 每 年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从 事 成 品 油 经 营 的 企 业 进 行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年 度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报 商 务 部 年 度 检 查 中 不 合 格 的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商 务 部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不 合 格 的 企 业, 由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其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第 三 十 二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年 度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成 品 油 供 油 协 议 的 签 订 执 行 情 况 ; ( 二 ) 上 年 度 企 业 成 品 油 经 营 状 况 ; ( 三 )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基 础 设 施 是 否 符 合 本 办 法 及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 ( 四 ) 质 量 计 量 消 防 安 全 环 保 等 方 面 情 况 第 三 十 三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歇 业 或 终 止 经 营 的, 应 当 到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经 营 资 格 暂 停 或 注 销 手 续 成 品 油 批 发 和 仓 储 企 业 停 歇 业 不 应 超 过 18 个 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停 歇 业 不 应 超 过 6 个 月 无 故 不 办 理 停 歇 业 手 续 或 停 歇 业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其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注 销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并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对 因 城 市 规 划 调 整 道 路 拓 宽 等 原 因 需 拆 迁 的 成 品 油 零 售 企 业,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可 适 当 延 长 歇 业 时 间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及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务 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取 得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名 单 以 及 变 更 撤 销 情 况 进 行 公 示 第 三 十 六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不 得 买 卖 出 租 转 借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已 变 更 或 注 销 的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应 交 回 发 证 机 关,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私 自 收 存

第 三 十 七 条 成 品 油 专 项 用 户 的 专 项 用 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用 量 用 项 及 供 应 范 围 使 用, 不 得 对 系 统 外 销 售 第 三 十 八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经 营,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无 证 无 照 证 照 不 符 或 超 范 围 经 营 ; ( 二 ) 加 油 站 不 使 用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加 油 或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 ( 三 )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不 符 合 防 爆 要 求 的 加 油 机, 擅 自 改 动 加 油 机 或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克 扣 油 量 ; ( 四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 ( 五 ) 销 售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或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成 品 油 ; ( 六 ) 经 营 走 私 或 非 法 炼 制 的 成 品 油 ; ( 七 ) 违 反 国 家 价 格 法 律 法 规, 哄 抬 油 价 或 低 价 倾 销 ; ( 八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经 营 行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成 品 油 零 售 企 业 应 当 从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购 进 成 品 油 成 品 油 零 售 企 业 不 得 为 不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代 销 成 品 油 成 品 油 仓 储 企 业 为 其 他 单 位 代 储 成 品 油, 应 当 验 证 成 品 油 的 合 法 来 源 及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证 明 成 品 油 批 发 企 业 不 得 向 不 具 有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销 售 用 于 经 营 用 途 的 成 品 油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作 出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决 定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一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依 据 职 权, 应 当 撤 销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决 定 : ( 一 ) 对 不 具 备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相 应 规 定 条 件 的 ; ( 四 ) 未 参 加 或 未 通 过 年 检 的 ; ( 五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经 营 许 可 的 ;

( 六 )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经 营 活 动 真 实 材 料 的 ; ( 七 ) 依 法 应 当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未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不 受 理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理 由 的 ; ( 三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者 予 以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许 可 的 ; ( 四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者 不 予 批 准 或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的 ; ( 五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实 施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过 程 中, 擅 自 收 费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未 做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视 情 节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或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处 罚 :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的 ; ( 二 ) 成 品 油 专 项 用 户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将 专 项 用 油 对 系 统 外 销 售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新 建 迁 建 和 扩 建 加 油 站 或 油 库 的 ; ( 四 ) 采 取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等 手 段 销 售 成 品 油, 或 者 销 售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并 禁 止 销 售 的 成 品 油 的 ;

( 五 ) 销 售 走 私 成 品 油 的 ; ( 六 ) 擅 自 改 动 加 油 机 或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克 扣 油 量 的 ; ( 七 ) 成 品 油 批 发 企 业 向 不 具 有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销 售 用 于 经 营 用 途 成 品 油 的 ; ( 八 ) 成 品 油 零 售 企 业 从 不 具 有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购 进 成 品 油 的 ; ( 九 )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的 ; ( 十 ) 违 反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企 业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经 营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给 予 警 告 ;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为 同 一 事 项 再 次 申 请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 ( 一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 三 ) 违 反 有 关 政 策 和 申 请 程 序, 情 节 严 重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已 取 得 省 级 以 上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但 尚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成 品 油 批 发 和 仓 储 企 业 应 于 本 办 法 公 布 实 施 之 日 起 18 个 月 内 成 品 油 零 售 企 业 应 于 6 个 月 内 进 行 整 改 ; 对 于 期 满 尚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成 品 油 经 营 企 业, 由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撤 销 成 品 油 经 营 许 可, 注 销 成 品 油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公 布 前, 原 有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符 合 国 家 政 策 的 炼 油 企 业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领 成 品 油 批 发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商 务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