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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得 提 出 彈 劾 案 第 103 條 則 為 中 央 及 地 方 行 政 人 員 之 彈 劾 第 104 條 則 為 法 官 及 考 試 院 人 員 之 彈 劾 在 制 憲 會 議 中, 若 干 代 表 認 為 監 察 院 彈 劾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應 包 括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在 內 曾 經 提 出 修 正 案 數 起, 主 張 將 第 102 條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改 為 各 院 及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包 括 立 法 院 監 察 院 人 員 在 內, 並 將 第 104 條 有 關 法 官 及 考 試 院 人 員 之 條 文 刪 去 討 論 結 果, 對 此 毫 無 疑 義 之 修 正 文 均 未 通 過, 即 所 以 表 示 立 監 委 員 係 屬 除 外 若 謂 同 時, 復 以 中 央 公 務 人 員 字 樣 可 藉 解 釋 之 途 徑, 使 立 監 委 員 包 括 在 內, 殊 難 自 圓 其 說 在 制 憲 者 之 意, 當 以 立 監 委 員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民 意 代 表, 均 不 認 其 為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至 立 監 兩 院 其 他 人 員 與 國 民 大 會 職 員, 總 統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自 應 屬 監 察 權 行 使 範 圍 故 憲 法 除 規 定 行 政 司 法 考 試 三 院 外, 復 於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第 98 條, 另 有 中 央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為 民 意 代 表, 其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對 象 更 不 待 言 憲 法 草 案 及 各 修 正 案, 對 於 國 大 代 表 均 無 可 以 彈 劾 之 擬 義, 與 立 監 委 員 包 括 在 內 之 各 修 正 案 不 予 採 納 者, 實 為 制 憲 時 一 貫 之 意 思 自 治 人 員 之 屬 於 議 事 機 關 者, 如 省 縣 議 會 議 員, 亦 為 民 意 代 表, 依 上 述 理 由, 自 亦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42.3.21) 2. 釋 字 第 33 號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查 民 意 代 表 並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對 象,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14 號 解 釋 有 案, 省 縣 議 會 為 民 意 代 表 機 關, 其 由 議 員 互 選 之 議 長, 雖 有 處 理 會 務 之 責, 但 其 民 意 代 表 身 分 並 無 變 更, 應 不 屬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第 319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所 謂 依 據 法 律 者, 係 以 法 律 為 審 判 之 主 要 依 據, 並 非 除 法 律 以 外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不 相 牴 觸 之 有 效 規 章 均 行 排 斥 而 不 用 至 縣 議 會 行 使 縣 立 法 之 職 權 時, 若 無 憲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根 據,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43.8.27) 4. 釋 字 第 77 號 追 加 預 算 不 包 括 在 預 算 總 額 之 內 憲 法 第 164 條 所 謂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之 經 費 在 縣 市 不 得 少 於 其 預 算 總 額 之 35%, 原 係 指 編 製 預 算 時 在 歲 出 總 額 所 佔 之 比 例 數 而 言, 至 追 加 預 算 實 因 預 算 執 行 中 具 有 預 算 法 第 53 條 所 定 情 事 始 得 提 出 者, 自 不 包 括 在 該 項 預 算 總 額 之 內 (46.6.24) 5. 釋 字 第 122 號 議 員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言 論 之 保 障 地 方 議 會 議 員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之 言 論, 應 如 何 保 障, 憲 法 未 設 有 規 定 本 院 院 解 字 第 3735 號 解 釋, 尚 不 發 生 違 憲 問 題 (56.7.5) 6. 釋 字 第 165 號 議 員 言 論 免 責 權 無 關 會 議 事 項 所 為 顯 然 違 法 之 言 論, 仍 難 免 責 地 方 議 會 議 員 在 會 議 時 就 有 關 會 議 事 項 所 為 之 言 論, 應 受 保 障, 對 外 不 負 責 任 但 就 無 關 會 議 事 項 所 為 顯 然 違 法 之 言 論, 仍 難 免 責 本 院 釋 字 第 122 號 解 釋, 應 予 補 充 (69.9.12) 7. 釋 字 第 207 號 民 意 代 表 兼 職 須 視 法 規 有 無 禁 止 規 定, 或 與 職 權 是 否 相 容 而 定 民 意 代 表 可 否 兼 任 他 職, 須 視 憲 法 或 與 憲 法 不 相 牴 觸 之 法 規 有 無 禁 止 規 定, 或 該 項 職 務 之 性 質 與 民 意 代 表 之 職 權 是 否 相 容 而 定 私 立 學 校 校 ( 院 ) 長 責 重 事 繁,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5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校 ( 院 ) 長 應 320

專 任, 除 擔 任 本 校 ( 院 ) 教 課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職, 旨 在 健 全 校 務 以 謀 教 育 事 業 之 發 展 ; 省 及 院 轄 市 議 會 議 員 議 長 自 不 得 兼 任 之 其 在 本 解 釋 公 布 前 已 兼 任 者, 應 於 兩 項 職 務 中 辭 去 其 一 項 職 務 (75.7.18) 8. 釋 字 第 231 號 預 算 總 額 不 包 括 特 別 預 算 在 內 憲 法 第 164 條 所 謂 預 算 總 額, 係 指 政 府 編 製 年 度 總 預 算 時 所 列 之 歲 出 總 額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因 有 緊 急 或 重 大 情 事 而 提 出 之 特 別 預 算 在 內 (77.10.7) 9. 釋 字 第 325 號 立 法 院 必 要 時 得 經 院 會 決 議 調 閱 文 件 原 本, 但 與 監 察 院 行 使 之 調 查 權 同 受 限 制 本 院 釋 字 第 76 號 解 釋 認 監 察 院 與 其 他 中 央 民 意 機 構 共 同 相 當 於 民 主 國 家 之 國 會,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5 條 規 定 施 行 後, 監 察 院 已 非 中 央 民 意 機 構, 其 地 位 及 職 權 亦 有 所 變 更, 上 開 解 釋 自 不 再 適 用 於 監 察 院 惟 憲 法 之 五 院 體 制 並 未 改 變, 原 屬 於 監 察 院 職 權 中 之 彈 劾 糾 舉 糾 正 權 及 為 行 使 此 等 職 權, 依 憲 法 第 95 條 第 96 條 具 有 之 調 查 權, 增 修 條 文 亦 未 修 改, 此 項 調 查 權 仍 應 專 由 監 察 院 行 使 立 法 院 為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職 權, 除 依 憲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及 第 76 條 第 2 項 辦 理 外, 得 經 院 會 或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要 求 有 關 機 關 議 案 涉 及 事 項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院 會 決 議 調 閱 文 件 原 本, 受 要 求 之 機 關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但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者, 如 司 法 機 關 審 理 案 件 所 表 示 之 法 律 見 解 考 試 機 關 對 於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評 定 監 察 委 員 為 糾 彈 或 糾 正 與 否 之 斷, 以 及 訴 訟 案 件 在 裁 判 確 定 前 就 偵 查 審 判 所 為 之 處 置 及 其 卷 證 等, 監 察 院 對 之 行 使 調 查 權, 本 受 有 限 制 基 於 同 一 理 由, 立 法 院 之 調 閱 文 件, 亦 同 受 限 制 (82.7.23) 10. 釋 字 第 342 號 立 法 機 關 審 議 議 案, 乃 其 內 部 事 項, 屬 於 議 會 依 自 律 原 則 應 自 行 認 定 之 範 圍 立 法 院 審 議 法 律 案, 須 在 不 牴 觸 憲 法 之 範 圍 內, 依 其 自 行 訂 定 之 議 事 規 範 為 之 法 律 案 經 立 法 院 移 送 總 統 公 布 者, 曾 否 踐 行 其 議 321

事 應 遵 循 之 程 序, 除 明 顯 牴 觸 憲 法 者 外, 乃 其 內 部 事 項, 屬 於 議 會 依 自 律 原 則 應 自 行 認 定 之 範 圍, 並 非 釋 憲 機 關 審 查 之 對 象 是 以 總 統 依 憲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因 立 法 院 移 送 而 公 布 之 法 律, 縱 有 與 其 議 事 規 範 不 符 之 情 形, 然 在 形 式 上 既 已 存 在, 仍 應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發 生 效 力 法 律 案 之 立 法 程 序 有 不 待 調 查 事 實 即 可 認 定 為 牴 觸 憲 法, 亦 即 有 違 反 法 律 成 立 基 本 規 定 之 明 顯 重 大 瑕 疵 者, 則 釋 憲 機 關 仍 得 宣 告 其 為 無 效 惟 其 瑕 疵 是 否 已 達 足 以 影 響 法 律 成 立 之 重 大 程 度, 如 尚 有 爭 議, 有 待 調 查 者, 即 非 明 顯, 依 現 行 體 制, 釋 憲 機 關 對 於 此 種 事 實 之 調 查 受 有 限 制, 仍 應 依 議 會 自 律 原 則, 謀 求 解 決 (83.4.8) 11. 釋 字 第 381 號 議 會 自 律 事 項 應 符 合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原 則 憲 法 第 174 條 第 1 款 關 於 憲 法 之 修 改, 由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代 表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之 規 定, 係 指 國 民 大 會 通 過 憲 法 修 改 案 時, 必 須 之 出 席 及 贊 成 之 人 數 至 於 憲 法 修 改 案 應 經 何 種 讀 會 暨 各 次 讀 會 之 出 席 及 議 決 人 數, 憲 法 及 法 律 皆 未 規 定 修 改 憲 法 所 進 行 之 一 讀 會 程 序, 並 非 通 過 憲 法 修 改 案, 其 開 議 出 席 人 數 究 採 國 民 大 會 組 織 法 第 八 條 代 表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或 採 憲 法 第 174 條 第 1 款 所 定 三 分 之 二 之 出 席 人 數, 抑 或 參 照 一 般 會 議 規 範 所 定 出 席 人 數 為 之, 係 屬 議 會 自 律 之 事 項, 均 與 憲 法 無 違 至 自 律 事 項 之 決 定, 應 符 合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原 則, 乃 屬 當 然, 併 此 指 明 (84.6.9) 12. 釋 字 第 391 號 立 法 院 審 議 總 預 算 移 動 增 減 原 預 算 項 目 為 憲 法 所 不 許 立 法 院 依 憲 法 第 63 條 之 規 定 有 審 議 預 算 案 之 權, 立 法 委 員 於 審 議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時, 應 受 憲 法 第 70 條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所 提 預 算 案, 不 得 為 增 加 支 出 之 提 議 之 限 制 及 本 院 相 關 解 釋 之 拘 束, 雖 得 為 合 理 之 刪 減, 惟 基 於 預 算 案 與 法 律 案 性 質 不 同, 尚 不 得 比 照 審 議 法 律 案 之 方 式 逐 條 逐 句 增 刪 修 改, 而 對 各 機 關 所 編 列 預 算 之 數 額, 在 款 項 目 節 間 移 動 增 減 並 追 加 或 削 減 原 預 算 之 項 目 蓋 就 被 移 動 增 加 或 追 加 原 預 算 之 項 目 言, 要 難 謂 非 上 開 憲 法 所 指 增 加 支 出 提 322

議 之 一 種, 復 涉 及 施 政 計 畫 內 容 之 變 動 與 調 整, 易 導 致 政 府 成 敗 無 所 歸 屬, 責 任 政 治 難 以 建 立, 有 違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分 立, 各 本 所 司 之 制 衡 原 理, 應 為 憲 法 所 不 許 (84.12.8) 13. 釋 字 第 401 號 民 意 代 表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免 責 權 之 限 制 憲 法 第 32 條 及 第 73 條 規 定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委 員 言 論 及 表 決 之 免 責 權, 係 指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立 法 委 員 在 立 法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不 受 刑 事 訴 追, 亦 不 負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除 因 違 反 其 內 部 所 訂 自 律 之 規 則 而 受 懲 戒 外, 並 不 負 行 政 責 任 之 意 又 罷 免 權 乃 人 民 參 政 權 之 一 種, 憲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被 選 舉 人 得 由 原 選 舉 區 依 法 罷 免 之 則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委 員 因 行 使 職 權 所 為 言 論 及 表 決, 自 應 對 其 原 選 舉 區 之 選 舉 人 負 政 府 上 責 任 從 而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委 員 經 國 內 選 舉 區 選 出 者, 其 原 選 舉 區 選 舉 人 得 以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委 員 所 為 言 論 及 表 決 不 當 為 理 由, 依 法 罷 免 之, 不 受 憲 法 第 32 條 及 第 7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85.4.26) 14. 釋 字 第 435 號 立 法 委 員 言 論 免 責 權 之 界 定 憲 法 第 73 條 規 定 立 法 委 員 在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院 外 不 負 責 任, 旨 在 保 障 立 法 委 員 受 人 民 付 託 之 職 務 地 位, 並 避 免 國 家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之 功 能 遭 致 其 他 國 家 機 關 之 干 擾 而 受 影 響, 為 確 保 立 法 委 員 行 使 職 權 無 所 瞻 顧, 此 項 言 論 免 責 權 之 保 障 範 圍, 應 作 最 大 程 度 之 界 定, 舉 凡 在 院 會 或 委 員 會 之 發 言 質 詢 提 案 表 決 以 及 與 此 直 接 相 關 之 附 隨 行 為, 如 院 內 黨 團 協 商 公 聽 會 之 發 言 等 均 屬 應 予 保 障 之 事 項 越 此 範 圍 與 行 使 職 權 無 關 之 行 為, 諸 如 蓄 意 之 肢 體 動 作 等, 顯 然 不 符 意 見 表 達 之 適 當 情 節 致 侵 害 他 人 法 益 者, 自 不 在 憲 法 上 開 條 文 保 障 之 列 至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立 法 委 員 之 行 為 是 否 已 逾 越 保 障 之 範 圍, 於 維 持 議 事 運 作 之 限 度 內, 固 應 尊 重 議 會 自 律 之 原 則, 惟 司 法 機 關 為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及 被 害 人 權 益, 於 必 要 時 亦 非 不 得 依 法 行 使 偵 審 之 權 限 (86.8.1) 323

15. 釋 字 第 498 號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與 立 法 機 關 之 間 有 權 責 制 衡 關 係 ; 立 法 院 不 得 因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未 到 會 備 詢, 為 刪 減 或 擱 置 中 央 機 關 對 地 方 補 助 款 預 算 之 理 由 地 方 自 治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制 度 基 於 住 民 自 治 之 理 念 與 垂 直 分 權 之 功 能,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設 有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及 立 法 機 關, 其 首 長 與 民 意 代 表 均 由 自 治 區 域 內 之 人 民 依 法 選 舉 產 生, 分 別 綜 理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地 方 事 務, 或 行 使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之 職 權, 地 方 行 政 關 與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間 依 法 並 有 權 責 制 衡 之 關 係 中 央 政 府 或 其 他 上 級 政 府 對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委 辦 事 項, 依 法 僅 得 按 事 項 之 性 質, 為 適 法 或 適 當 與 否 之 監 督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在 憲 法 及 法 律 保 障 之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主 與 獨 立 之 地 位, 國 家 機 關 自 應 予 以 尊 重 立 法 院 所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依 憲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雖 得 邀 請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到 會 備 詢, 但 基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具 有 自 主 獨 立 之 地 位, 以 及 中 央 與 地 方 各 設 有 立 法 機 關 之 層 級 體 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員, 除 法 律 明 定 應 到 會 備 詢 者 外, 得 衡 酌 到 會 說 明 之 必 要 性, 決 定 是 否 到 會 於 此 情 形,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未 到 會 備 詢 時, 立 法 院 不 得 因 此 據 以 為 刪 減 或 擱 置 中 央 機 關 對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補 助 款 預 算 之 理 由, 以 確 保 地 方 自 治 之 有 效 運 作, 及 符 合 憲 法 所 定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之 均 權 原 則 (88.12.31)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