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先 著 诉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案 基 本 案 情 2003 年 6 月, 原 告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报 名 参 加 安 徽 省 公 务 员 考 试, 报 考 职 位 为 芜 湖 县 委 办 公 室 经 济 管 理 职 位 经 过 笔 试 和 面 试, 综 合 成 绩 在 报 考 该 职 位 的 三 十 名 考 生 中 名 列 第 一, 按 规 定 进 入 体 检 程 序 2003 年 9 月 17 日,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指 定 的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的 体 检 报 告 显 示, 其 乙 肝 两 对 半 中 的 HBsAg HBeAb HBcAb 均 为 阳 性, 主 检 医 生 依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确 定 其 体 检 不 合 格 张 先 著 对 这 次 体 检 结 果 不 服 要 求 复 检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出 具 了 第 二 次 体 检 结 果 : 张 先 著 的 乙 肝 为 两 对 半 中 HBsAg 抗 -HBc( 流 ) 为 阳 性, 抗 -HBs HbeAg 抗 -Hbe 均 为 阴 性, 即 一 五 阳 但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据 此 得 出 的 结 论 仍 然 是 体 检 不 合 格 随 后, 安 徽 省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依 据 体 检 结 果, 口 头 通 知 张 先 著, 根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标 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因 体 检 不 合 格 不 予 录 取 张 先 著 要 求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出 具 书 面 答 复, 遭 到 拒 绝 2003 年 10 月 18 日, 张 先 著 在 接 到 该 通 知 后, 表 示 不 服, 向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递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以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结 论 是 由 主 检 医 生 和 体 检 医 院 作 出 的, 不 是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为 由, 作 出 了 不 予 受 理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03 年 11 月 10 日, 张 先 著 以 安 徽 省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为 被 告 向 芜 湖 市 新 芜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 该 院 对 此 案 予 以 了 立 案 ( 在 全 国 类 似 的 案 件 中, 法 院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安 徽 省 芜 湖 市 新 芜 区 人 民 法 院 对 这 一 案 件 的 受 理 开 创 了 法 院 受 理 关 于 乙 肝 歧 视 案 件 的 先 例 ) 学 界 争 议 焦 点 原 告 张 先 著 向 法 院 诉 称 :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作 为 公 务 员 招 考 的 人 事 管 理 机 关, 仅 仅 根 据 原 告 在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中 HBsAg 抗 -HBc( 流 ) 为 阳 性 的 事 实, 就 确 定 原 告 不 符 合 公 务 员 身 体 健 康 标 准, 剥 夺 了 原 告 担 任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资 格 和 劳 动 权 利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原 被 告 的 争 议 焦 点 包 括 :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口 头 通 知 是 否 为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决 定,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是 否 是 本 案 的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法 等 问 题 但 是 学 界 对 这 个 中 国 乙 肝 歧 视 第 一 案 的 研 究 范 围 则 并 没 有 囿 于 法 院 审 理 所 触 及 的 问 题, 而 是 将 问 题 的 触 角 延 伸 到 了 宪 法 行 政 法 广 大 的 思 辨 领 域 一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以 张 先 著 是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为 由 拒 绝 招 录 其 为 公 务 员 侵 犯 了 张 先 著 的 何 种 权 利? 该 侵 权 行 为 是 否 违 宪? 二 传 染 病 患 者 的 劳 动 权 和 受 教 育 权 应 否 得 到 法 律 的 保 护, 可 否 对 其 作 出 限 制? 三 地 方 人 大 政 府 是 否 有 权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限 制 传 染 病 患 者 的 劳 动 权 受 教 育 权? 四 传 染 病 ( 如 乙 肝 ) 患 者 在 学 习 工 作 等 方 面 遭 遇 歧 视 时, 如 何 进 行 法 律 救 济? 是 法 律 救 济, 还 是 宪 法 救 济? 审 判 结 果 2004 年 4 月 2 日, 芜 湖 市 新 芜 区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7 条 第 2 款 第 二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确 认,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在 2003 年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招 录 过 程 中 作 出 取 消 原 告 张 先 著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资 格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该 行 政 行 为 应 予 撤 销 但 法 院 同 时 认 为, 去 年 的 公 务 员 招 考 工 作 已 结 束, 原 告 报 考 的 位 置 已 被 别 人 顶 替, 因 此 对 原 告 要 求 被 录 用 至 相
应 职 位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4 月 19 日,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向 芜 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6 月 1 日, 芜 湖 市 中 院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社 会 效 果 在 张 先 著 与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公 务 员 的 行 政 诉 讼 进 行 的 同 时,2003 年 11 月 20 日,1611 位 公 民 发 起 联 合 签 名, 将 一 份 违 宪 审 查 建 议 书 以 及 全 国 31 省 ( 市 )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标 准, 一 同 寄 往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正 是 在 权 利 意 识 觉 醒 的 公 民 的 一 致 努 力 下,2004 年 6 月, 四 川 江 苏 浙 江 广 东 四 省 率 先 对 公 务 员 体 检 标 准 作 出 修 改, 取 消 了 对 无 传 染 性 的 小 三 阳 及 感 染 乙 肝 病 毒 等 情 况 的 限 制 性 条 款 2004 年 12 月 1 日, 新 修 订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该 法 新 增 了 一 条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2005 年 1 月 20 日, 在 经 过 十 几 次 反 复 论 证 后,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通 用 标 准 ( 试 行 ) 正 式 颁 布 实 施 该 标 准 根 据 公 众 反 应 及 专 家 意 见, 取 消 了 大 量 限 制 性 条 款, 并 明 确 规 定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在 体 检 标 准 中 合 格 2007 年 5 月 18 日, 劳 动 部 和 卫 生 部 联 合 发 出 关 于 维 护 乙 肝 表 面 抗 原 携 带 者 就 业 权 利 的 意 见, 要 求 任 职 体 检 不 得 强 行 检 查 乙 肝 病 毒 至 此, 乙 肝 的 制 度 性 歧 视 问 题 已 经 基 本 解 决
附 : 安 徽 省 芜 湖 市 新 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 新 行 初 字 11 号 原 告 张 先 著, 男,1978 年 6 月 14 日 出 生, 汉 族, 住 芜 湖 县 清 水 镇 清 联 路 430 号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伟, 男,1956 年 4 月 18 日 出 生, 汉 族, 四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委 托 代 理 人 卢 杰 锋, 男,1981 年 11 月 22 日 出 生, 汉 族, 四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2001 级 学 生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住 所 地 芜 湖 市 范 罗 山 内 法 定 代 表 人 鲍 华 明,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方 明, 安 徽 竞 诚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张 先 著 诉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公 务 员 招 考 行 政 录 用 决 定 一 案, 原 告 于 2003 年 11 月 10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于 2003 年 12 月 19 日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原 告 张 先 著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伟 卢 杰 锋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方 明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经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延 长 审 理 期 限 三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2003 年 6 月, 原 告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报 名 参 加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考 试, 报 考 职 位 为 芜 湖 县 委 办 公 室 经 济 管 理 专 业 经 过 笔 试 和 面 试, 综 合 成 绩 在 报 考 该 职 位 的 三 十 名 考 生 中 名 列 第 一, 按 规 定 进 入 体 检 程 序 2003 年 9 月 17 日,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指 定 的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体 检 报 告 显 示 其 乙 肝 两 对 半 中 的 hbsag hbeab hbcab 均 为 阳 性, 主 检 医 生 依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确 定 其 体 检 不 合 格 同 年 9 月 25 日,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组 织 包 括 张 先 著 在 内 的 十 一 名 考 生 前 往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进 行 复 检 复 检 结 果 显 示, 张 先 著 的 乙 肝 两 对 半 中 hbsag 抗 -hbc( 流 ) 为 阳 性, 抗 - hbs hbeag 抗 -hbe 均 为 阴 性, 体 检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依 照 体 检 结 果,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以 口 头 方 式 向 张 先 著 宣 布, 张 先 著 由 于 体 检 结 论 不 合 格 而 不 予 录 取 原 告 张 先 著 诉 称 :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作 为 公 务 员 招 考 的 人 事 管 理 机 关, 仅 仅 根 据 原 告 在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中 hbsag 抗 -hbc( 流 ) 为 阳 性 的 事 实, 就 确 定 原 告 不 符 合 公 务 员 身 体 健 康 标 准, 剥 夺 了 原 告 担 任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资 格 和 劳 动 权 利,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撤 销 被 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并 判 令 被 告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原 告 起 诉 时 向 法 庭 举 出 的 证 据 材 料 有 : 1 芜 湖 市 第 二 人 民 医 院 检 验 报 告 单 二 份 皖 南 医 学 院 弋 矶 山 医 院 检 验 报 告 单, 以 此 证 明 原 告 的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仅 为 一 五 阳 2 卫 生 部 病 毒 性 肝 炎 防 治 方 案, 以 此 证 明 原 告 的 身 体 状 况 是 符 合 公 务 员 职 业 要 求 的, 被 告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2003 年 11 月 18 日,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向 本 院 提 交 了 答 辩 状, 并 在 庭 审 中 辩 称 : 答 辩 人 严 格 执 行 招 录 公 务 员 政 策, 整 个 招 录 工 作 过 程 体 现 了 公 平 公 开 公 正, 完 全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原 告 张 先 著 体 检 不 合 格 是 未 被 准 许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继 而 不 能 录 取 的 唯 一 原 因, 被 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原 告 要 求 法 院 判 决 准 许 原 告 被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的 请 求,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被 告 于 2003 年 11 月 19 日 提 交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有 : 1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关 于 三 十 五 号 考 生 即 张 先 著 的 检 验 报 告 单 录 用 体 格 检 查 表, 以 此 证 明 原 告 在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的 体 检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以 及 复 检 发 生 的 原 因 2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关 于 十 一 号 考 生 即 张 先 著 的 检 验 报 告 单 录 用 体 格 检 查 表 关 于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证 明, 以 此 证 明 原 告 在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复 检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3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暂 行 规 定, 以 此 证 明 被 告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法 律 依 据 4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实 施 办 法 几 个 配 套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其 中 包 括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以 此 证 明 被 告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标 准 5 (1) 中 共 安 徽 省 委 组 织 部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安 徽 省 2003 年 考 试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及 安 徽 省 2003 年 考 试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2) 芜 湖 市 2003 年 考 试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实 施 意 见, (3) 安 徽 省 考 录 办 关 于 认 真 做 好 2003 年 考 试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体 检 考 核 公 示 和 审 批 录 用 工 作 有 关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4) 中 共 芜 湖 市 委 组 织 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2003 年 考 试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公 告 ( 第 一 号 ) 以 此 证 明 被 告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工 作 所 遵 循 的 程 序 合 法 案 经 庭 审 质 证 认 定 : 1 原 告 对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提 举 的 第 一 组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持 异 议, 但 对 其 合 法 性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该 体 检 报 告 与 复 检 中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体 检 结 论 存 在 差 异, 应 不 予 采 信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 该 体 检 报 告 与 复 检 报 告 同 样 均 由 所 委 托 的 体 检 医 院 作 出, 被 告 无 权 改 变 体 检 医 院 的 体 检 结 论, 原 告 在 初 检 后, 请 求 复 查, 被 告 经 向 上 级 请 示, 同 意 原 告 张 先 著 参 加 复 检, 体 现 了 对 考 生 的 人 文 关 怀, 从 未 对 原 告 有 恶 意 歧 视 的 意 识 合 议 庭 认 为 : 原 告 两 次 体 检, 初 检 在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复 检 在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在 复 检 体 检 须 知 第 八 条 明 确 规 定 : 本 次 检 查 为 最 终 检 查 被 告 同 意 原 告 与 其 他 人 员 一 起 参 加 复 检, 且 复 检 由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与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共 同 组 织, 故 此 次 的 体 检 过 程 是 真 实 合 法 的, 应 确 认 复 检 结 果 是 有 效 证 据 被 告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并 未 采 用 该 份 证 据,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原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应 予 采 信 2 原 告 对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提 举 的 第 二 组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持 异 议, 但 对 其 合 法 性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该 医 院 作 为 体 检 医 院, 无 权 作 出 不 合 格 的 法 律 评 断, 其 超 越 职 责 范 围 ; 原 告 复 检 化 验 单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结 果 为 一 五 阳, 该 种 情 形 不 属 于 体 检 标 准 中 规 定 的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情 形, 且 依 据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所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与 原 告 报 考 的 职 位 无 关, 医 院 作 出 原 告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结 论 是 不 合 法 的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 根 据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复 检 结 论, 原 告 张 先 著 由 于 身 体 不 合 格 而 被 取 消 录 用 资 格,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是 根 据 有 关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出 的 正 常 行 政 行 为, 不 存 在 原 告 所 称 的 恶 意 歧 视 问 题 合 议 庭 认 为 : 从 被 告 提 供 的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检 验 报 告 单 来 看,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结 论 为 一 五 阳, 对 照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中 的 体 检 标 准, 关 于 乙 肝 两 对 半 的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情 形 均 未 规 定 一 五 阳 为 不 合 格, 且 体 检 标 准 中 关 于 肝 功 能 检 查 如 确 认 为 慢 性 活 动 性 肝 炎 患 者 体 检 即 为 不 合 格 的 规 定, 此 种 情 形 体 检 报 告 及 嗣 后 的 证 明 中 亦 未 予 以 确 认, 而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以 一 五 阳 这 一 体 检 标 准 中 并 未 确 认 的 情 形 来 判 定 张 先 著 体 检 不 合 格, 违 反 了 安 徽 省 的 体 检 标 准 规 定, 该 结 论 应 为 无 效 的 结 论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关 于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中 一 五 阳 情 形 应 属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证 明 有 误, 属 越 权 行 为, 因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中 并 未 规 定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中 一 五 阳 属 体 检 不 合 格, 也 未 授 予 体 检 医 院 以 解 释 权, 该 医 院 此 份 结 论 证 明 为 无 效 解 释,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九 项 之 规 定, 原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应 予 采 信 3 被 告 对 原 告 提 举 的 第 一 组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关 联 性 均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这 几 次 体 格 检 查 均 非 在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程 序 中 进 行, 与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无 关, 故 对 该 组 证 据 不 予 认 可 原 告 对 被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 该 组 证 据 证 明 原 告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中 一 五 均 为 阳 性, 与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相 比,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检 查 结 果 误 差 较 小 合 议 庭 认 为 : 该 组 证 据 并 未 在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程 序 中 提 供 和 予 以 采 用, 其 真 实 性 无 法 验 证,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项 之 规 定, 被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应 予 采 信 4 被 告 对 原 告 提 举 的 第 二 组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不 持 异 议, 但 对 其 关 联 性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该 方 案 关 于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的 管 理 规 定 与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并 无 冲 突 之 处, 因 为 二 者 适 用 范 围 不 同 原 告 对 被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 卫 生 部 病 毒 性 肝 炎 防 治 方 案 是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 其 效 力 高 于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优 先 适 用 合 议 庭 认 为 : 卫 生 部 病 毒 性 肝 炎 防 治 方 案 关 于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的 管 理 规 定 与 安 徽 省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中 有 关 公 务 员 健 康 标 准 的 规 定 系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基 于 不 同 的 管 理 目 的 而 作 出 的, 两 种 规 定 并 行 不 悖 被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应 予 采 信 5 原 告 对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提 举 的 第 四 组 法 律 依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持 异 议, 但 对 其 合 法 性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实 施 细 则 侵 犯 了 宪 法 规 定 的 公 民 平 等 权 担 任 国 家 公 务 员 参 加 公 共 事 务 的 政 治 权 利 公 民 的 隐 私 权 劳 动 权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实 施 细 则 的 制 定 有 明 确 的 行 政 规 章 授 权, 公 务 员 招 录 工 作 在 实 施 该 细 则 过 程 中 并 未 侵 犯 宪 法 所 赋 予 原 告 的 权 利, 原 告 未 被 录 用, 是 因 为 其 身 体 条 件 不 够 而 被 淘 汰 合 议 庭 认 为 : 安 徽 省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来 源 于 人 事 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暂 行 规 定 的 明 确 授 权, 属 合 法 有 效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对 被 告 提 供 的 这 份 法 律 依 据 可 以 参 考 适 用, 原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不 予 采 信 6 原 告 对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提 举 的 第 五 组 法 律 依 据 的 真 实 性 关 联 性 不 持 异 议, 但 对
其 合 法 性 及 证 明 目 的 提 出 质 疑, 认 为 : 在 芜 湖 市 范 围 内 进 行 公 务 员 招 考 录 用, 是 被 告 所 实 施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其 中 体 格 检 查 工 作 由 被 告 指 定 的 医 院 完 成, 其 行 为 性 质 应 属 行 政 委 托 关 系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质 疑 予 以 辩 驳, 认 为 : 被 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指 定 医 院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行 为, 是 委 托 鉴 定 关 系, 而 非 行 政 委 托 关 系, 医 院 作 出 的 体 格 结 论 是 鉴 定 结 论 合 议 庭 认 为 : 被 告 根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规 定, 委 托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对 考 生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应 属 于 行 政 委 托 关 系, 原 告 的 异 议 理 由 成 立, 应 予 采 信 本 院 根 据 采 信 的 证 据, 确 认 以 下 案 件 事 实 : 2003 年 6 月, 原 告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报 名 参 加 安 徽 省 公 务 员 考 试, 报 考 职 位 为 芜 湖 县 委 办 公 室 经 济 管 理 专 业 经 过 笔 试 和 面 试, 综 合 成 绩 在 报 考 该 职 位 的 三 十 名 考 生 中 名 列 第 一, 按 规 定 进 入 体 检 程 序 2003 年 9 月 17 日, 张 先 著 在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指 定 的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的 体 检 报 告 显 示 其 乙 肝 两 对 半 中 的 hbsag hbeab hbcab 均 为 阳 性, 主 检 医 生 依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确 定 其 体 检 不 合 格 张 先 著 随 后 向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提 出 复 检 要 求, 并 递 交 书 面 报 告 同 年 9 月 25 日,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经 请 示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同 意, 组 织 包 括 张 先 著 在 内 的 十 一 名 考 生 前 往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进 行 复 检 复 检 结 果 显 示, 张 先 著 的 乙 肝 两 对 半 中 hbsag 抗 - hbc( 流 ) 为 阳 性, 抗 -hbs hbeag 抗 -hbe 均 为 阴 性, 体 检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依 照 体 检 结 果,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依 据 成 绩 高 低 顺 序, 改 由 该 职 位 的 第 二 名 考 生 进 入 体 检 程 序 并 以 口 头 方 式 向 张 先 著 宣 布, 张 先 著 由 于 体 检 结 论 不 合 格 而 不 予 录 取 2003 年 10 月 18 日, 张 先 著 在 接 到 不 予 录 取 的 通 知 后, 表 示 不 服, 向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递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作 出 皖 人 复 字 (2003)1 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2003 年 11 月 10 日, 原 告 张 先 著 以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行 为 剥 夺 其 担 任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资 格,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利 为 由,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认 定 原 告 体 检 一 五 阳 (hbsag hbcab 阳 性 ) 不 符 合 国 家 公 务 员 身 体 健 康 标 准, 并 非 法 剥 夺 原 告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资 格 而 未 被 录 用 到 国 家 公 务 员 职 位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判 令 撤 销 被 告 不 准 许 原 告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准 许 原 告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并 被 录 用 至 相 应 的 职 位 庭 审 辩 论 中, 当 事 人 围 绕 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以 原 告 张 先 著 体 检 不 合 格 为 由 而 不 准 予 其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展 开 辩 论 原 告 认 为 :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体 检 标 准 侵 犯 了 宪 法 规 定 的 公 民 平 等 权 担 任 国 家 公 务 员 参 加 公 共 事 务 的 政 治 权 利 公 民 的 隐 私 权 劳 动 权,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作 为 体 检 医 院, 无 权 作 出 法 律 上 的 评 断, 超 越 了 职 责 范 围, 原 告 张 先 著 复 检 化 验 单 为 一 五 阳, 该 种 情 形 不 符 合 体 检 标 准 中 乙 肝 两 对 半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规 定, 且 依 据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所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与 原 告 报 考 的 职 位 无 关, 医 院 作 出 的 原 告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结 论 是 不 合 法 的 医 院 的 体 检 是 人 事 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组 成 部 分, 是 基 于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委 托 被 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应 予 撤 销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认 为 : 该 体 检 标 准 是 依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暂 行 规 定 的 明 确 授 权 制 定 的,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无 权 对 上 级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且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并 未 侵 犯 张 先 著 的 任 何 权 利, 只 是 因 为 其 身 体 条 件 不 合 格 而 被 淘 汰 原 告 张 先 著 因 身 体 不 合 格 而 被 取 消 录 用 资 格, 是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根 据 有 关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出 的 正 常 的 行 政 行 为 判 定 原 告 身 体 不 合 格 的 行 为 是 符 合 条 件 的 医 院 医 务 人 员 作 出, 而 非 被 告, 被 告 无 权 改 变 医 院 的 体 检 结 论 原 告 的 请 求 无 法 律 依 据,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维 持 被 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本 院 认 为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招 录 公 务 员, 由 人 事 部 门 制 定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必 要 的, 国 家 人 事 部 作 为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国 务 院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制 定 了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暂 行 规 定 这 一 部 门 规 章,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及 卫 生 厅 共 同 按 照 规 章 授 权 目 的 和 范 围 行 使 权 力, 制 定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与 上 位 法 并 不 冲 突, 即 未 突 破 高 阶 位 法 设 定 的 范 围, 也 未 突 破 高 阶 位 法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依 照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属 合 法 有 效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可 以 参 考 适 用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根 据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规 定, 委 托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对 考 生 进 行 体 检, 应 属 于 行 政 委 托 关 系, 被 委 托 人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后 果 应 由 委 托 人 承 担 因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体 检 不 合 格 结 论 违 反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规 定,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作 为 招 录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仅 依 据 解 放 军 第 八 六 医 院 的 体 检 结 论, 认 定 原 告 张 先 著 体 格 检 查 不 合 格, 作 出 不 准 予 原 告 张 先 著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缺 乏 事 实 证 据,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第 一 二 目 之 规 定, 应 予 撤 销, 但 鉴 于 2003 年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招 考 工 作 已 结 束, 且 张 先 著 报 考 的 职 位 已 由 该 专 业 考 试 成 绩 第 二 名 的 考 生 进 入 该 职 位, 故 该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可 撤 销 内 容,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四 项 之 规 定, 对 原 告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应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所 述,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确 认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在 2003 年 安 徽 省 国 家 公 务 员 招 录 过 程 中 作 出 取 消 原 告 张 先 著 进 入 考 核 程 序 资 格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本 案 诉 讼 费 100 元, 由 被 告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负 担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安 徽 省 芜 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长 郑 文 斌 审 判 员 沈 世 玲 代 理 审 判 员 宣 政 国 二 oo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