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业 银 行 借 记 卡 章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更 好 的 向 持 卡 人 提 供 服 务, 规 范 兴 业 银 行 借 记 卡 的 发 行 和 使 用,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行 卡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兴 业 银 行 借 记 卡 ( 以 下 简 称 兴 业 借 记 卡 ) 指 兴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发 卡 机 构 ) 面 向 个 人 客 户 发 行 的 先 存 款 后 使 用 及 具 备 消 费 结 算 转 账 汇 款 存 取 现 金 和 投 资 理 财 等 全 部 或 部 分 功 能 的 银 行 卡 电 子 现 金 是 IC 卡 的 特 有 功 能, 适 用 于 小 额 快 速 支 付 业 务, 可 办 理 脱 机 消 费 圈 存 查 询 等 交 易 第 三 条 兴 业 借 记 卡 按 信 息 载 体 分 为 磁 条 卡 IC 卡 磁 条 IC 复 合 卡 ( 以 下 IC 卡 和 磁 条 IC 复 合 卡 统 称 IC 卡 ); 按 从 属 关 系 分 为 主 卡 和 附 属 卡 ; 按 功 能 不 同 分 为 转 账 卡 ( 含 储 蓄 卡 理 财 卡 ) 专 用 卡 第 二 章 申 领 条 件 及 手 续 第 四 条 兴 业 借 记 卡 实 行 实 名 制, 发 卡 对 象 为 个 人 凡 持 有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军 官 证, 外 籍 客 户 凭 护 照 居 住 证 等 ) 并 承 认 和 遵 守 本 章 程 者 均 可 向 兴 业 1
银 行 申 请 办 理 兴 业 借 记 卡 第 五 条 申 请 人 申 领 兴 业 借 记 卡 时, 应 按 兴 业 银 行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资 料,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与 兴 业 银 行 签 订 领 用 合 约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表 上 签 字, 即 表 示 知 悉 兴 业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对 所 填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以 及 确 认 履 行 领 用 合 约 各 项 规 定, 并 遵 守 本 章 程 兴 业 银 行 对 符 合 申 领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予 以 发 卡 第 六 条 兴 业 借 记 卡 开 户 后, 可 由 持 卡 人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附 属 卡, 一 张 主 卡 只 可 申 请 一 张 附 属 卡 第 三 章 计 息 和 收 费 标 准 第 七 条 兴 业 借 记 卡 中 各 项 存 款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同 期 同 档 次 存 款 利 率 及 计 息 办 法 计 付 利 息, 并 由 兴 业 银 行 代 扣 代 缴 储 蓄 利 息 税 IC 卡 电 子 现 金 内 的 资 金 不 计 付 利 息 第 八 条 兴 业 银 行 根 据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等 制 定 兴 业 借 记 卡 服 务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持 卡 人 可 在 兴 业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网 上 银 行 等 渠 道 查 询 兴 业 银 行 零 售 客 户 产 品 和 服 务 销 售 价 格 兴 业 银 行 按 照 公 告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服 务 费 若 持 卡 人 未 按 公 告 内 容 支 付 费 用, 兴 业 银 行 可 中 止 提 供 相 应 服 务 第 九 条 当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等 发 生 变 更 时, 或 因 经 营 需 要, 兴 业 银 行 将 对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做 出 相 应 的 调 整, 并 于 执 行 前 依 法 按 照 规 定 提 前 发 出 公 告 若 持 卡 人 不 愿 接 受 公 告 内 容 的, 应 在 公 告 内 容 正 式 实 施 前 向 发 卡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变 更 或 终 止 相 关 服 2
务,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接 受 公 告 的 各 项 内 容 第 四 章 账 户 及 交 易 管 理 第 十 条 申 请 兴 业 借 记 卡 必 须 设 定 密 码 持 卡 人 可 携 带 兴 业 借 记 卡 到 兴 业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或 在 自 助 设 备 电 话 银 行 上 修 改 密 码 凡 凭 持 卡 人 密 码 进 行 的 交 易, 兴 业 银 行 均 视 为 持 卡 人 本 人 所 为, 依 据 密 码 等 电 子 数 据 信 息 办 理 的 各 类 结 算 凭 据, 交 易 所 产 生 的 电 子 信 息 记 录 均 为 该 项 交 易 的 有 效 凭 据 第 十 一 条 持 卡 人 遗 忘 兴 业 借 记 卡 密 码, 或 因 兴 业 借 记 卡 密 码 连 续 累 计 输 入 错 误 次 数 超 限 而 无 法 使 用, 持 卡 人 应 携 兴 业 借 记 卡 及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到 发 卡 机 构 营 业 网 点 办 理 密 码 重 置 或 密 码 解 控 手 续 第 十 二 条 持 卡 人 兴 业 借 记 卡 遗 失 或 被 盗 时, 应 及 时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IC 卡 电 子 现 金 除 外 ) 持 卡 人 可 通 过 兴 业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电 话 银 行 或 网 上 银 行 办 理 口 头 挂 失, 也 可 以 持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到 发 卡 机 构 的 营 业 网 点 直 接 办 理 书 面 挂 失 手 续, 挂 失 手 续 办 妥, 挂 失 即 生 效 书 面 挂 失 为 正 式 挂 失, 口 头 挂 失 设 有 有 效 期, 过 期 将 自 动 解 挂, 持 卡 人 应 在 口 头 挂 失 有 效 期 内 办 理 兴 业 借 记 卡 书 面 挂 失 手 续 挂 失 生 效 前 以 及 口 头 挂 失 失 效 后 持 卡 人 未 能 及 时 办 理 正 式 挂 失 手 续 所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由 持 卡 人 承 担 第 十 三 条 持 卡 人 在 特 约 商 户 消 费 时, 应 先 由 收 款 员 在 POS 上 用 卡 并 输 入 消 费 金 额, 由 持 卡 人 确 认 后 输 入 密 码, 并 在 打 印 凭 3
条 上 签 名, 收 好 回 执 第 十 四 条 持 卡 人 在 自 动 柜 员 机 办 理 取 款 时 应 按 屏 幕 上 的 提 示 操 作, 并 遵 守 如 下 规 定 : ( 一 ) 每 卡 每 天 累 计 限 额 按 银 行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二 ) 如 因 终 端 设 备 故 障 或 持 卡 人 操 作 不 当 等 原 因 致 使 兴 业 借 记 卡 被 吞 没, 持 卡 人 应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从 吞 卡 次 日 算 起 ) 凭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其 他 可 以 证 明 为 兴 业 借 记 卡 持 有 者 的 材 料 到 自 动 柜 员 机 所 属 银 行 办 理 领 卡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持 卡 人 可 持 具 备 电 子 现 金 功 能 的 IC 卡 办 理 电 子 现 金 业 务 IC 卡 电 子 现 金 视 同 现 金 管 理, 不 计 息 不 挂 失 不 取 现, IC 卡 电 子 现 金 资 金 限 额 按 监 管 机 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IC 卡 电 子 现 金 账 户 不 设 密 码, 凡 使 用 IC 卡 电 子 现 金 进 行 的 交 易 均 视 为 持 卡 人 本 人 所 为 持 卡 人 因 兴 业 借 记 卡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持 卡 人 负 责 第 十 六 条 持 卡 人 需 查 询 账 户 余 额 及 交 易 情 况 时, 可 凭 兴 业 借 记 卡 和 密 码 在 兴 业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自 助 设 备 手 机 银 行 网 上 银 行 电 话 银 行 进 行 查 询, 并 可 在 发 卡 机 构 营 业 网 点 和 金 融 自 助 通 打 印 兴 业 借 记 卡 对 账 折 进 行 核 对 第 十 七 条 持 卡 人 当 兴 业 借 记 卡 损 坏 时 或 经 兴 业 银 行 要 求 须 向 发 卡 机 构 办 理 换 卡 手 续 持 卡 人 如 需 销 户 须 至 兴 业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办 理 销 户 前, 客 户 须 将 兴 业 借 记 卡 中 储 蓄 存 款 支 取 完 毕, 并 解 除 各 项 签 约 关 系 4
第 十 八 条 兴 业 借 记 卡 设 置 有 效 期, 过 期 自 动 失 效, 但 持 卡 人 使 用 兴 业 借 记 卡 所 发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变 持 卡 人 如 需 继 续 使 用, 应 办 理 到 期 换 卡 第 五 章 持 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九 条 持 卡 人 的 权 利 ( 一 ) 享 有 兴 业 银 行 对 兴 业 借 记 卡 所 承 诺 的 各 项 服 务 的 权 利, 有 权 监 督 服 务 质 量 并 对 不 符 质 量 的 服 务 进 行 投 诉 ( 二 ) 有 权 知 悉 兴 业 借 记 卡 的 功 能 使 用 方 法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适 用 利 率 及 有 关 的 计 算 方 法 ( 三 ) 有 权 获 取 兴 业 银 行 提 供 的 对 账 服 务, 并 要 求 对 不 符 的 账 务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 四 ) 兴 业 借 记 卡 的 挂 失 手 续 办 妥 后, 持 卡 人 不 再 承 担 相 应 卡 账 户 资 金 变 动 的 责 任 (IC 卡 电 子 现 金 除 外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等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持 卡 人 的 义 务 ( 一 ) 持 卡 人 向 兴 业 银 行 提 供 的 资 料 应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 二 ) 持 卡 人 必 须 遵 守 国 务 院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银 监 会 和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等 制 定 的 有 关 政 策 和 规 定, 并 遵 守 本 章 程 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三 ) 持 卡 人 在 境 内 外 办 理 查 询 消 费 存 取 现 金 和 转 账 等 业 务 时, 须 遵 守 兴 业 银 行 中 国 银 联 收 单 银 行 和 有 关 受 理 机 构 5
的 相 关 规 定 ( 四 ) 持 卡 人 身 份 证 件 通 讯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等 发 生 变 化 后, 应 当 及 时 与 发 卡 机 构 联 系 办 理 资 料 变 更 手 续, 否 则, 兴 业 银 行 对 由 此 产 生 的 风 险 损 失 和 法 律 责 任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五 ) 持 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兴 业 借 记 卡 及 密 码 因 持 卡 人 兴 业 借 记 卡 保 管 不 善 或 密 码 泄 露 而 造 成 的 一 切 经 济 损 失, 以 及 在 已 办 理 口 头 挂 失 但 自 动 解 挂 后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经 济 损 失, 由 持 卡 人 承 担 ( 六 ) 持 卡 人 不 得 以 商 户 纠 纷 或 与 其 他 第 三 方 的 纠 纷 等 为 由 拒 绝 向 发 卡 机 构 支 付 相 关 款 项 ( 七 ) 持 卡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兴 业 借 记 卡 进 行 各 种 违 法 活 动,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承 担 第 六 章 银 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银 行 的 权 利 ( 一 ) 有 权 向 有 关 方 面 了 解 申 请 人 的 有 关 资 料, 有 权 索 取 留 存 和 使 用 申 请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并 有 权 决 定 是 否 向 申 请 人 发 卡, 对 未 批 准 发 卡 的 申 请 资 料 不 予 退 还 ( 二 ) 对 不 遵 守 本 借 记 卡 章 程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持 卡 人, 兴 业 银 行 有 权 取 消 其 持 卡 人 资 格 而 不 必 预 先 通 知, 并 收 回 或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收 回 兴 业 借 记 卡 对 由 于 持 卡 人 违 背 本 章 程 有 关 条 款 给 兴 业 银 行 造 成 损 失 的, 兴 业 银 行 有 权 申 请 法 律 保 护 并 依 法 追 究 持 卡 人 或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6
( 三 ) 有 权 对 兴 业 借 记 卡 内 所 有 账 户 余 额 为 零 且 较 长 时 间 内 无 持 卡 人 主 动 发 起 账 务 类 交 易 的 兴 业 借 记 卡 予 以 销 户 ( 四 ) 为 保 障 持 卡 人 账 户 资 金 安 全, 兴 业 银 行 在 发 现 持 卡 人 的 兴 业 借 记 卡 存 在 被 他 人 冒 用 或 涉 嫌 诈 骗 等 风 险 时, 有 权 暂 时 对 该 账 户 进 行 止 付 第 二 十 二 条 银 行 的 义 务 ( 一 ) 向 持 卡 人 提 供 对 兴 业 借 记 卡 所 承 诺 的 各 项 服 务 ( 二 ) 公 布 咨 询 投 诉 电 话 对 持 卡 人 关 于 账 务 情 况 查 询 和 改 正 要 求 及 时 答 复 和 办 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个 自 然 日 ( 三 ) 向 持 卡 人 提 供 兴 业 借 记 卡 账 务 查 询 服 务 ( 四 ) 依 法 对 持 卡 人 的 信 息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等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五 ) 因 不 可 抗 力 供 电 通 讯 故 障 等 客 观 原 因 导 致 持 卡 人 用 卡 失 败, 发 卡 机 构 有 义 务 视 情 况 协 助 持 卡 人 解 决 问 题 或 提 供 必 要 的 帮 助, 但 不 承 担 任 何 经 济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章 程 由 兴 业 银 行 负 责 制 定 修 改 和 解 释 兴 业 银 行 如 对 本 章 程 进 行 修 改, 应 通 过 营 业 网 点 或 网 站 等 将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进 行 公 告 公 告 期 满 后,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即 为 生 效 在 公 告 期 内, 持 卡 人 可 以 选 择 是 否 继 续 使 用 兴 业 借 记 卡, 持 卡 人 因 对 章 程 的 修 改 有 异 议 而 决 定 不 继 续 使 用 兴 业 借 记 卡 的, 可 向 发 卡 机 构 提 7
出 申 请 变 更 或 终 止 相 关 服 务 或 销 卡 申 请,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接 受 章 程 的 各 项 内 容 兴 业 银 行 以 合 法 方 式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营 业 网 点 或 网 站 公 告 ) 发 布 的 在 持 卡 人 用 卡 期 间 持 续 有 效 的 公 告 ( 包 括 领 取 兴 业 借 记 卡 之 前 和 之 后 发 布 的 ), 均 同 样 适 用 于 持 卡 人 如 公 告 与 本 章 程 不 一 致 的, 以 发 布 在 后 的 为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章 程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银 行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执 行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