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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由 行 政 院 於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訂 定 發 布 實 施, 期 間 歷 經 八 次 修 正, 最 近 一 次 為 一 百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發 布 修 正 第 十 五 條 條 文 茲 為 因 應 兵 役 制 度 轉 型 為 募 兵 制 及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徵 集 之 役 齡 男 子, 得 予 緩 徵, 且 男 子 志 願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者, 仍 受 徵 集 ; 又 為 使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因 體 位 變 更 不 適 服 替 代 役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複 檢 後 據 以 改 判 為 免 役 體 位, 爰 擬 具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計 修 正 七 條,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增 訂 應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徵 集 之 役 齡 男 子, 為 依 法 得 予 緩 徵 之 對 象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不 限 替 代 役 退 役 役 男, 所 有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均 得 申 請 複 檢 改 判 體 位, 並 準 用 徵 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三 不 限 替 代 役 退 役 役 男, 所 有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具 有 本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言 所 定 情 形 者, 均 應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四 增 訂 役 男 志 願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時, 仍 受 徵 集 之 規 定, 以 解 除 其 在 學 得 緩 徵 之 效 力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五 有 關 經 徵 集 入 營 在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之 學 生, 期 滿 結 訓 為 後 備 役 者, 或 停 止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其 在 營 時 間 逾 三 十 日, 以 已 訓 補 充 兵 列 管 者, 因 毋 須 再 予 徵 集, 爰 增 訂 廢 止 其 已 核 准 之 緩 徵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六 修 正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緩 召 者, 檢 具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辦 理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 七 修 正 養 子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緩 召, 以 依 民 法 辦 理 收 養, 並 經 戶 籍 登 記 者 為 限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八 條 )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依 法 得 予 緩 徵 緩 召 之 第 二 條 依 法 得 予 緩 徵 緩 召 之 應 受 常 備 兵 役 之 現 役 軍 事 訓 應 受 常 備 兵 及 替 代 役 現 役 徵 集 練 或 替 代 役 現 役 徵 集 之 役 齡 男 之 役 齡 男 子 ( 以 下 簡 稱 役 男 ) 子 ( 以 下 簡 稱 役 男 ) 後 備 軍 人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國 防 軍 事 及 補 充 兵, 國 防 軍 事 有 必 要 有 必 要 時, 得 由 內 政 部 國 防 時, 得 由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協 調 部 協 調 有 關 部 會 後 會 銜 報 經 有 關 部 會 後 會 銜 報 經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核 准 停 止 辦 理 一 部 或 全 核 准 停 止 辦 理 一 部 或 全 部 緩 部 緩 徵 緩 召, 並 得 依 年 次 或 徵 緩 召, 並 得 依 年 次 或 學 校 學 校 性 質 等 級, 廢 止 已 核 准 之 性 質 等 級, 廢 止 已 核 准 之 緩 徵 緩 徵 及 緩 召, 徵 召 服 役 及 緩 召, 徵 召 服 役 前 項 廢 止 緩 徵 在 校 學 生 之 前 項 廢 止 緩 徵 在 校 學 生 之 徵 集, 得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徵 集, 得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第 五 條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役 男 第 五 條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役 男 於 徵 兵 檢 查 後 發 生 免 役 原 因 時 於 徵 兵 檢 查 後 發 生 免 役 原 因 時, 應 依 徵 集 規 則 之 規 定, 申 請, 應 依 徵 兵 規 則 之 規 定, 申 請 改 判 體 位 ;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改 判 體 位 ; 替 代 役 役 男 退 役 者 準 用 之, 亦 同 第 十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核 准 禁 役, 原 判 決 第 一 款 規 定 核 准 禁 役, 原 判 決 經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改 判 為 未 滿 經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改 判 為 未 滿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或 無 罪 者,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或 無 罪 者, 司 ( 軍 ) 法 機 關 應 於 判 決 確 定 司 ( 軍 ) 法 機 關 應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四 十 五 日 內, 通 知 其 戶 籍 地 後 四 十 五 日 內, 通 知 其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下 列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規 定 處 理 : 一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辦 一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並 補 行 徵 兵 理 廢 止 禁 役, 並 補 行 徵 兵 處 理 處 理 2 配 合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徵 集 之 役 齡 男 子, 得 予 緩 徵, 爰 增 列 應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之 役 齡 男 子, 為 依 法 得 予 緩 徵 之 對 象,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配 合 徵 兵 規 則 修 正 名 稱 為 徵 集 規 則 二 為 使 停 役 替 代 役 役 男 及 已 訓 警 察 人 員 等 尚 未 完 成 ( 履 行 ) 兵 役 義 務, 以 替 代 役 備 役 身 分 列 管 者, 因 體 位 變 更 不 適 服 替 代 役, 亦 得 申 請 複 檢 據 以 改 判 體 位, 爰 修 正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均 得 準 用 徵 集 規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符 合 本 條 前 言 規 定 應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者, 應 不 限 於 替 代 役 退 役 者, 爰 將 替 代 役 役 男 退 役 等 文 字 修 正 為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以 資 周 全

二 替 代 役 備 役 役 男,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三 後 備 軍 人 或 補 充 兵, 轉 知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前 項 人 員 如 符 合 兵 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禁 役 之 條 件 者,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接 到 學 校 造 送 之 申 請 緩 徵 學 生 名 冊, 經 查 無 第 十 五 條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核 准, 並 將 名 冊 一 份 送 還 原 申 請 學 校 前 項 役 男 志 願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時, 仍 受 徵 集 第 十 六 條 經 核 准 緩 徵 之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緩 徵 原 因 消 滅 : 一 畢 業 二 休 學 退 學 或 經 開 除 學 籍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休 學 退 學 或 經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其 肄 業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離 校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廢 止 其 緩 徵 核 准, 並 依 法 徵 集 服 役 經 徵 集 入 營 在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之 學 生, 期 滿 結 訓 為 後 備 役 者, 或 停 止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其 在 營 時 間 逾 三 十 日, 以 已 訓 補 充 兵 列 管 者, 其 相 關 名 冊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轉 知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註 記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同 時 廢 止 已 核 准 之 緩 徵 二 替 代 役 役 男 退 役 者,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三 後 備 軍 人 或 補 充 兵, 轉 知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辦 理 廢 止 禁 役 前 項 人 員 如 符 合 兵 役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禁 役 之 條 件 者,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接 到 學 校 造 送 之 申 請 緩 徵 學 生 名 冊, 經 查 無 第 十 五 條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核 准, 並 將 名 冊 一 份 送 還 原 申 請 學 校 第 十 六 條 經 核 准 緩 徵 之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緩 徵 原 因 消 滅 : 一 畢 業 二 休 學 退 學 或 經 開 除 學 籍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休 學 退 學 或 經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其 肄 業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離 校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廢 止 其 緩 徵 核 准, 並 依 法 徵 集 服 役 3 配 合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役 男 志 願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時, 仍 受 徵 集, 以 解 除 在 學 學 生 得 予 緩 徵 之 效 力 配 合 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經 徵 集 入 營 在 寒 暑 假 期 間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之 學 生, 期 滿 結 訓 為 後 備 役 者, 或 停 止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其 在 營 時 間 逾 三 十 日, 以 已 訓 補 充 兵 列 管 者, 因 毋 須 再 予 徵 集, 爰 須 辦 理 廢 止 已 核 准 之 緩 徵 處 分, 以 利 後 續 作 業 之 賡 續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患 病 經 證 明 不 堪 負 作 戰 任 務, 指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傷 殘 不 能 行 動, 不 符 常 備 役 體 位 者 前 項 人 員 由 其 本 人 戶 長 或 其 家 屬, 檢 具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向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申 請 核 准 ; 已 接 獲 召 集 令 者, 向 召 集 單 位 申 請, 轉 送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第 二 十 八 條 養 子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緩 召, 以 依 民 法 辦 理 收 養, 並 經 戶 籍 登 記 者 為 限 前 項 緩 召 之 申 請, 應 依 國 防 部 公 告 期 限, 檢 具 必 要 證 件,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為 之, 陳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轉 送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定 第 十 九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患 病 經 證 明 不 堪 負 作 戰 任 務, 指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傷 殘 不 能 行 動, 不 符 常 備 役 體 位 者 前 項 人 員 由 其 本 人 戶 長 或 其 家 屬, 檢 具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體 ( 複 ) 檢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向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申 請 核 准 ; 已 接 獲 召 集 令 者, 向 召 集 單 位 申 請, 轉 送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第 二 十 八 條 養 子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緩 召, 以 十 歲 以 前 依 法 被 收 養 者 為 限 前 項 緩 召 之 申 請, 應 依 國 防 部 公 告 期 限, 檢 具 必 要 證 件,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為 之, 陳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轉 送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定 為 符 便 民 原 則, 開 放 醫 院 限 制, 爰 將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體 ( 複 ) 檢 醫 院 修 正 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以 符 實 需 民 法 對 於 收 養 已 有 詳 細 規 定, 爰 將 以 十 歲 以 前 依 法 被 收 養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依 民 法 辦 理 收 養, 並 經 戶 籍 登 記 者 為 準, 俾 資 明 確, 並 符 法 制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