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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 守 与 超 越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中 法 院 之 角 色 定 位 兼 论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一 百 零 七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贺 小 丹 论 文 提 要 :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是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特 殊 群 体 而 建 立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采 取 特 别 处 理, 是 我 国 传 统 法 律 文 化 恤 幼 思 想 的 体 现, 实 现 了 法 律 与 伦 理 的 融 合, 符 合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社 会 效 果 但 是 我 们 从 实 践 和 立 法 上 考 察 该 项 制 度, 发 现 适 用 未 成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主 体 考 察 主 体 撤 销 主 体 均 无 一 例 外 的 均 为 检 察 机 关 故, 该 制 度 极 大 的 扩 张 了 检 察 机 关 的 裁 量 起 诉 权, 如 不 加 以 有 效 的 约 束 和 监 控, 极 易 导 致 司 法 不 公 而 笔 者 通 过 比 较 分 析 德 国 美 国 等 区 域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司 法 经 验, 提 出 法 院 参 与 审 核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建 议, 既 可 以 有 效 地 限 制 检 察 机 关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被 滥 用, 更 可 以 从 根 本 上 保 护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和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法 律 决 非 一 成 不 变 的, 相 反 地, 正 如 天 空 和 海 面 因 风 浪 而 起 变 化 一 样, 法 律 也 因 情 况 和 时 运 而 变 化 黑 格 尔 引 言 自 1992 年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检 察 院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首 试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以 来, 该 项 特 有 的 不 起 诉 形 式 便 作 为 一 项 制 度 创 新 在 我 国 部 分 检 察 院 试 行, 且 适 用 对 象 不 断 扩 大 虽 然 其 间 理 论 界 和 司 法 界 对 该 项 制 度 褒 贬 不 一, 但 从 实 证 作 用 看, 社 会 效 果 和 法 律 效 果 均 较 好 而 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一 百 零 七 条 新 增 的 第 五 编 第 一 章 规 定 的 第 271 条 至 273 条 亦 对 未 成 年 人 嫌 疑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程 序 监 督 救 济 和 撤 销 等 问 题 做 出 了 详 细 具 体 规 定, 形 成 了 较 为 完 整 的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规 则 体 系 通 过 考 察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一 百 零 七 条 新 增 第 五 编 第 一 章 第 271 条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 第 272 条 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考 验 期 内,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监 督 考 察 ; 第 273 条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有 下 列 情 本 文 发 表 于 法 庭 2013 年 第 5 期 - 1 -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提 起 公 诉 我 们 发 现 适 用 未 成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主 体 考 察 主 体 撤 销 主 体 均 无 一 例 外 是 检 察 院 且 检 察 机 关 在 运 行 该 制 度 终 止 诉 讼 程 序 过 程 中, 实 质 上 既 担 当 了 追 诉 者 又 充 当 了 审 判 者 的 角 色 而 同 为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掌 握 定 罪 权 的 法 院 却 未 能 参 与 其 中, 其 结 果 会 不 会 导 致 法 律 实 体 和 程 序 的 不 公, 值 得 深 思 一 审 视 :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立 法 意 图 与 形 成 过 程 解 决 问 题 的 前 提 是 分 析 问 题 在 探 讨 法 院 在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中 的 角 色 定 位 之 前, 必 须 先 了 解 该 制 度 产 生 的 渊 源 和 立 法 原 因 ( 一 ) 制 度 的 价 值 追 求 1. 制 度 体 现 我 国 传 统 的 矜 恤 省 刑 的 思 想 矜 恤 省 刑 是 中 华 民 族 的 伦 理 道 德 因 子 在 几 千 年 中 国 传 统 文 化 发 展 传 承 过 程 中, 法 治 与 伦 理 几 经 相 互 分 离 与 趋 于 融 合 的 沧 桑, 古 代 刑 罚 中 矜 老 恤 幼 的 思 想 始 终 根 深 蒂 固 考 究 浩 瀚 史 海, 可 上 溯 至 礼 治 思 想 占 据 统 治 地 位 的 西 周, 当 时 已 有 减 免 老 幼 刑 罚 的 三 赦 制 度 即 一 赦 日 幼 弱, 再 赦 日 旄, 三 赦 日 蠢 愚 1, 其 中 赦 幼 弱 即 主 张 执 政 者 对 幼 童 的 犯 罪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特 殊 宽 容 唐 朝 律 例 亦 将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分 为 若 干 档, 分 别 科 处 刑 罚, 唐 律 名 例 律 老 幼 及 废 有 犯 规 定, 十 五 以 下 的 人 犯 流 罪 以 下, 收 赎 而 十 岁 以 下 的 人 犯 反 逆 杀 人 应 死 者, 上 请 ; 盗 及 伤 人, 亦 收 赎 七 岁 以 下, 虽 有 死 罪, 不 加 刑 2 所 以 说, 在 中 华 法 律 文 化 中 渗 透 着 恤 幼 的 因 子 与 人 伦 关 怀 而 作 为 舶 来 品 的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亦 体 现 了 这 种 传 统 的 矜 恤 省 刑 的 思 想 2. 制 度 体 现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犯 罪 学 标 签 理 论 起 源 于 20 世 纪 60 年 代 的 美 国, 该 理 论 认 为 一 旦 一 个 人 被 社 会 加 上 某 种 标 志, 他 将 自 觉 不 自 觉 地 实 现 该 标 志 的 要 求, 如 果 一 个 人 被 确 定 为 犯 罪, 他 就 可 能 在 心 理 与 社 会 角 色 的 实 现 上 符 合 罪 犯 的 规 定 性 3 根 据 该 理 论, 犯 罪 嫌 疑 人, 即 使 是 轻 罪 犯 罪 嫌 疑 人, 一 旦 进 入 审 判 程 序, 即 使 被 判 轻 刑 也 仍 会 被 贴 上 犯 罪 标 签 成 为 社 会 异 类, 以 致 被 排 挤 到 社 会 对 立 面 而 难 以 融 入 主 流 价 值, 逐 渐 被 社 会 疏 远 和 抛 弃 因 此, 我 国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赋 予 检 察 官 一 定 的 起 诉 裁 量 权, 规 定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的 考 察 期 限, 若 符 合 条 件 将 不 再 起 诉, 使 部 分 罪 行 较 轻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尽 早 脱 离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免 于 有 罪 判 决 宣 告, 不 致 于 因 定 罪 而 失 去 上 学 或 就 业 的 机 会, 避 免 留 下 刑 事 处 罚 污 点, 遭 受 前 科 之 烙 印, 易 于 回 归 社 会, 符 合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 二 ) 域 外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模 式 的 考 察 1 参 见 : 周 礼 秋 官 司 寇 2 参 见 : 旧 唐 书 刑 法 志 3 美 杰 克.D. 道 格 拉 斯 等 : 越 轨 社 会 学 概 论, 张 宁 等 译, 北 京 : 河 北 出 版 社,1987 年 版, 第 151 161 页 - 2 -

作 为 舶 来 品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最 初 出 现 在 西 方 国 家 我 们 有 必 要 对 他 国 的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全 面 考 察, 探 究 其 存 在 的 法 理 依 据 和 现 实 土 壤, 以 利 于 我 国 少 年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吸 收 和 改 良 1. 德 国 的 法 院 审 查 模 式 作 为 大 陆 法 系 的 典 型 代 表, 严 格 奉 行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但 20 世 纪 60 年 代, 德 国 刑 事 犯 罪 大 幅 增 长, 刑 事 案 件 激 增, 给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造 成 了 巨 大 负 担, 促 使 德 国 政 府 为 减 轻 压 力 而 寻 求 对 占 刑 事 犯 罪 大 部 分 的 轻 微 犯 罪 简 单 便 捷 低 廉 的 解 决 方 式 最 终, 德 国 自 1964 年 的 议 会 通 过 法 律 赋 予 检 察 官 一 定 的 不 起 诉 裁 量 权 之 时 起, 便 逐 步 却 立 了 起 诉 便 宜 原 则 1 即 检 察 官 在 刑 事 追 究 利 益 不 大 的 情 况 下, 可 考 虑 司 法 程 序 的 经 济 效 率,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德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53 条 a 项 规 定 : 经 负 责 开 始 审 理 程 序 的 法 院 和 被 指 控 人 同 意, 检 察 院 可 以 对 轻 罪 暂 时 不 予 提 起 公 诉, 同 时 要 求 被 告 人 :1. 做 出 一 定 给 付, 弥 补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2. 向 某 公 益 设 施 或 国 库 交 付 一 笔 款 额,3. 作 出 其 他 公 益 给 付, 或 4. 承 担 一 定 数 额 的 赡 养 义 务, 以 这 些 要 求 责 令 适 合 消 除 追 究 责 任 的 公 共 利 益, 并 且 责 任 程 度 与 此 对 称 为 限 2 德 意 于 1975 年 在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中 确 立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 后 至 1993 年, 由 于 东 西 德 统 一 后 财 政 出 现 困 难, 该 制 度 的 适 用 范 围 扩 大 至 中 等 严 重 程 度 的 犯 罪 可 见,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经 济 原 则, 正 如 龙 宗 智 教 授 所 言, 就 刑 事 诉 讼 的 立 法 而 言, 诉 讼 经 济 的 突 出 要 求 是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包 括 实 行 简 易 诉 讼 程 序 和 其 他 各 种 速 决 程 序 3 由 此 可 见, 德 国 检 察 机 关 不 能 单 独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其 必 须 经 负 责 开 始 审 理 程 序 的 法 院 和 被 指 控 人 同 意 方 可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模 式, 这 样 可 以 有 效 地 限 制 检 察 官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被 滥 用, 避 免 司 法 不 公 的 情 形 出 现 4 且 在 德 国, 只 要 被 指 控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要 求 与 责 令, 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期 间 届 满 后, 检 察 机 关 便 对 被 指 控 人 的 行 为 不 再 作 为 犯 罪 追 究, 即 使 检 察 机 关 重 新 发 现 犯 罪 事 实 的 重 要 证 据 也 不 能 再 次 起 诉, 只 有 当 被 指 控 人 没 有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履 行 要 求 与 责 令 时, 才 要 作 为 犯 罪 追 究, 并 不 退 还 已 经 履 行 部 分 5 2. 美 国 的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模 式 1 张 贺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审 视 与 构 建, 重 庆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2012 年 第 3 期 起 诉 便 宜 主 义 较 之 于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的 优 势, 就 在 于 赋 予 检 察 机 关 一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虽 然 已 有 足 够 的 证 据 指 控 犯 罪, 但 不 必 像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那 样 必 须 起 诉, 而 是 在 斟 酌 各 种 情 形 权 衡 各 种 利 益 的 基 础 上, 由 检 察 机 关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起 诉 它 缓 解 了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机 械 呆 板 的 诉 讼 模 式, 兼 顾 实 际 案 情 和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具 体 表 现 采 取 符 合 整 体 利 益 的 举 措, 适 应 应 情 科 刑 的 要 求 ;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提 前 终 结 诉 讼 程 序, 避 免 部 分 轻 罪 进 入 审 判 阶 段, 有 利 于 实 现 案 件 分 流 和 刑 事 政 策 的 基 本 要 求 综 观 当 今 各 国, 单 一 适 用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的 起 诉 模 式 基 本 绝 迹, 形 成 了 现 今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和 起 诉 便 宜 主 义 并 存 的 格 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操 作 模 式 与 起 诉 便 宜 主 义 的 精 神 实 质 不 谋 而 合, 是 其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之 一, 完 全 契 合 起 诉 便 宜 主 义 的 制 度 初 衷 和 价 值 内 涵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通 过 起 诉 裁 量 权 运 用, 使 部 分 罪 行 较 轻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尽 早 脱 离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免 于 有 罪 判 决 宣 告, 使 其 不 致 于 因 定 罪 而 失 去 上 学 或 就 业 的 机 会 和 条 件, 避 免 留 下 刑 事 处 罚 的 污 点, 遭 受 前 科 之 烙 印, 易 于 回 归 社 会, 亦 符 合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2 德 约 阿 希 姆 赫 尔 曼 : 德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李 昌 珂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1995 年 版, 第 73 页 3 龙 宗 智 :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的 十 项 原 则, 龙 宗 智 著 : 相 对 合 理 主 义,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1999 年 版, 第 200 页 4 袁 流 东 : 论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建 立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2008 年 5 德 约 阿 希 姆 赫 尔 曼 : 德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李 昌 珂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1995 年 版, 第 73 页 - 3 -

而 作 为 英 美 法 系 代 表 的 美 国, 检 察 官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根 植 于 起 诉 裁 量 主 义 1, 与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类 似 的 延 缓 起 诉 制 度, 被 视 为 当 事 人 理 所 当 然 行 使 处 分 权 的 一 种 方 式, 因 而 自 由 度 较 大 在 美 国, 延 缓 起 诉 除 适 用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外, 还 可 适 用 于 吸 食 毒 品 类 的 犯 罪 以 及 营 利 性 的 公 司 法 人 犯 罪 案 件 检 察 官 基 于 社 会 公 益 的 考 虑, 通 过 考 察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身 份 罪 行 性 质, 来 决 定 其 是 否 可 适 用 延 缓 起 诉 制 度 若 检 察 官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以 暂 时 不 予 提 起 公 诉, 便 会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其 辩 护 律 师 签 订 协 议, 由 犯 罪 嫌 疑 人 承 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约 定 的 义 务, 犯 罪 嫌 疑 人 期 满 前 履 行 了 上 述 义 务, 检 察 官 就 放 弃 指 控 ; 反 之, 检 察 官 就 会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进 行 指 控 2 同 时, 美 国 的 延 缓 起 诉 常 常 与 案 件 分 流 结 合 运 用, 以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保 护 特 殊 主 体 利 益, 比 如 未 成 年 与 成 年 人 分 流 案 件 的 分 流 由 专 门 人 员 按 照 严 格 标 准 进 行 评 估, 一 旦 程 序 性 分 流 被 确 定, 便 会 在 刑 事 起 诉 中 产 生 使 时 间 停 止 的 效 果, 被 告 人 会 被 进 行 监 管 改 造, 在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考 验 观 察 后, 由 检 察 官 确 认 是 否 恢 复 起 诉 程 序 3 从 中, 我 们 亦 可 以 发 现, 美 国 检 察 机 关 是 可 以 单 独 决 定 延 缓 起 诉 的 而 与 之 类 似,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53 一 1 规 定 : 被 告 所 犯 为 死 刑 无 期 徒 刑 或 最 轻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以 外 之 罪, 检 察 官 参 酌 刑 法 第 57 条 所 列 事 项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维 护, 认 以 缓 起 诉 为 适 当 者, 得 定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之 缓 起 诉 期 间 为 缓 起 诉 处 分, 其 期 间 自 缓 起 诉 处 分 确 定 之 日 起 算 4 5 故, 我 国 台 湾 所 采 用 的 暂 缓 起 诉 模 式, 也 是 由 检 察 官 独 自 决 定, 不 需 要 法 院 参 与 ( 三 ) 我 国 对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所 进 行 的 实 践 探 索 近 年 来, 我 国 某 些 地 方 司 法 部 门 也 在 实 践 中 对 未 成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进 行 了 实 践 探 索, 并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积 极 效 果 1. 个 别 检 察 机 关 的 初 步 尝 试 与 探 索 1992 年 初, 上 海 长 宁 区 检 察 院 采 取 诉 前 考 察 的 形 式, 对 一 名 涉 嫌 盗 窃 的 16 岁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进 行 延 期 起 诉, 考 察 期 为 三 个 月 2000 年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江 岸 区 检 察 院 对 两 名 15 岁 的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暂 缓 起 诉 ;2004 年 5 月 21 日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检 察 院 区 公 安 局 区 妇 联 区 团 委 联 合 签 署 实 行 暂 缓 起 诉 制 度 协 定 书 ;2007 年 8 日, 辽 宁 省 盘 锦 市 双 台 子 区 检 察 院 对 一 名 涉 嫌 敲 诈 勒 索 的 高 二 学 生 作 出 暂 缓 起 诉 决 定 与 此 同 时, 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长 安 区 检 察 院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江 浦 区 检 察 院 山 西 省 榆 社 县 检 察 院 等, 也 先 后 探 索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6 2. 较 大 范 围 内 的 推 行 与 发 展 由 于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试 点 工 作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社 会 效 果, 中 央 将 其 作 为 正 式 改 革 项 目 1 [ 日 ] 田 口 守 一 著 : 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五 版 ), 张 凌 于 秀 峰 译,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 123 2 袁 流 东 : 论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建 立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2008 年 3 [ 美 ] 韦 恩 R 拉 费 弗, 杰 罗 德 H 伊 斯 雷 尔, 南 西 J 金. 刑 事 诉 讼 法 卞 建 林, 沙 丽 金, 等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2003 年 版,743 页 4 林 怪 雄 著 : 刑 事 诉 讼 法 ( 下 ), 台 北 : 台 湾 元 照 图 书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版, 第 62 页 5 同 14 暂 缓 起 诉 一 旦 作 出, 将 产 生 诸 多 法 律 效 力 :1.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缓 起 诉 期 间, 追 诉 时 效 中 止 ;2.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把 在 押 的 被 缓 起 诉 人 释 放, 并 归 还 扣 押 的 钱 财 和 物 品 ;3.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用 于 犯 罪 的 物 品 和 犯 罪 所 得, 可 以 另 行 申 请 法 院 没 收 ;4.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在 缓 起 诉 期 间 内 或 者 期 满 后 未 撤 销 缓 起 诉 的, 不 得 对 被 告 人 另 行 起 诉 根 据 案 情 的 不 同, 缓 起 诉 的 考 验 期 从 1 3 年 不 等 在 考 验 期 内 检 察 官 必 须 定 时 对 被 缓 起 诉 人 进 行 考 察, 直 至 考 察 期 满, 被 缓 起 诉 人 遵 守 各 项 规 定, 检 察 官 就 应 对 其 作 出 正 式 的 不 起 诉 决 定, 发 放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使 其 彻 底 摆 脱 刑 罚, 回 归 社 会 6 邓 思 清 : 建 立 我 国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载 于 国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学 报,2012 年 2 月 - 4 -

后, 该 制 度 一 度 呈 现 出 遍 地 开 花 的 趋 势 山 东 省 河 南 省 四 川 省 江 苏 省 浙 江 省 湖 南 省 吉 林 省 辽 宁 省 上 海 市 重 庆 市 等 省 市 的 检 察 机 关 制 定 了 相 应 的 规 定, 并 开 始 进 行 较 大 规 模 的 试 点 据 不 完 全 统 计, 全 国 约 有 19 个 省 市 200 余 个 基 层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1 3. 立 法 中 的 规 定 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一 百 零 七 条 新 增 的 第 五 编 第 一 章 规 定 的 第 271 条 至 273 条 亦 对 未 成 年 人 嫌 疑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程 序 监 督 救 济 和 撤 销 等 问 题 做 出 了 详 细 具 体 规 定 至 此,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在 我 国 立 法 中 得 到 正 式 确 认 从 各 地 的 改 革 试 点 情 况 来 看,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在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等 方 面 都 取 得 了 较 好 的 效 果, 得 到 了 社 会 各 界 的 广 泛 认 可 和 支 持, 因 而 最 终 在 我 国 立 法 中 得 以 确 立 但 是, 该 制 度 的 决 定 主 体 考 察 主 体 撤 销 主 体 均 无 一 例 外 的 是 检 察 院 故 未 成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极 大 拓 展 了 检 察 机 关 在 未 成 年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裁 量 权 范 围 然 而, 同 任 何 权 力 一 样, 不 起 诉 的 裁 量 权 力 是 一 把 双 刃 剑, 如 何 加 强 规 范 和 控 制, 防 止 这 一 权 力 被 滥 用 必 将 成 为 我 们 关 注 的 重 点 虽 然,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一 百 零 七 条 新 增 的 第 五 编 第 一 章 规 定 的 271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以 前, 应 当 听 取 公 安 机 关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但 是, 公 安 机 关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仅 仅 是 一 种 重 要 的 考 量 因 素, 最 终 的 决 定 主 体 仍 为 检 察 院 之 后, 虽 其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被 害 人 的 救 济 机 制, 即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复 议 提 请 复 核 或 者 被 害 人 申 诉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故, 对 于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不 服,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要 求 复 议 提 请 复 核 ; 被 害 人 不 服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 对 于 最 终 的 不 起 诉 决 定, 被 害 人 不 服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也 可 以 自 诉 相 较 于 德 国 的 法 院 事 前 审 核 模 式, 我 国 法 院 在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中 的 这 种 事 后 最 终 救 济 模 式 参 与 程 度 极 低, 既 不 利 于 该 制 度 的 公 正 透 明, 也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和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保 护 二 探 讨 :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的 合 理 性 ( 一 ) 检 察 机 关 独 自 决 定 模 式 易 导 致 司 法 不 公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虽 规 定, 检 察 机 关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公 安 机 关 和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但 其 实 质 仍 然 是 检 察 机 关 能 单 独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其 权 力 缺 乏 制 约, 自 然 易 出 现 扩 张 和 滥 用, 导 致 司 法 不 公 1. 侵 犯 法 院 的 审 判 权 控 审 分 离 作 为 现 代 刑 事 司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其 基 本 要 求 是 : 未 经 检 察 机 关 的 起 诉 或 自 诉 人 的 告 诉,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开 启 审 判 程 序, 不 得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宣 判 有 罪 但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1 郭 斐 飞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完 善, 载 于 中 国 刑 法 杂 志,2012 年 第 2 期 - 5 -

件 不 起 诉 是 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认 定 为 前 提 的, 故 检 察 机 关 运 行 该 制 度 终 止 诉 讼 程 序 过 程 中, 其 实 质 上 既 担 当 了 追 诉 者 又 充 当 了 了 审 判 者 的 角 色 不 起 诉 的 形 式 确 定 力 使 得 案 件 几 乎 会 产 生 终 局 的 确 定 力, 检 察 官 的 运 作 不 当 会 使 检 察 官 同 时 担 当 起 诉 与 实 体 裁 判 的 双 重 角 色 不 起 诉 决 定 作 出 后, 案 件 不 会 进 入 正 式 的 审 判 程 序, 意 味 着 案 件 到 公 诉 阶 段 被 检 察 官 以 程 序 性 处 分 而 终 止, 实 质 上 使 检 察 官 的 不 起 诉 与 判 决 的 确 定 力 旗 鼓 相 当 1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2 条 规 定 :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毫 无 疑 问, 只 有 法 院 才 享 有 确 定 有 罪 的 权 力, 除 非 法 院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对 案 件 做 出 判 决, 任 何 人 不 得 对 任 何 公 民 确 定 有 罪 2. 易 致 起 诉 权 滥 用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起 源 于 西 方, 对 其 适 用 有 一 套 完 善 的 监 督 制 约 程 序, 且 以 良 好 的 司 法 体 制 和 高 素 质 的 检 察 人 员 为 基 础 作 为 舶 来 品 的 未 能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在 我 国 一 方 面 没 有 深 厚 的 理 论 支 撑 和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另 一 方 面 囿 于 我 国 现 阶 段 的 司 法 体 制 法 文 化 以 及 检 察 官 素 养 等 的 限 制, 难 以 有 效 监 控 检 察 机 关 的 起 诉 自 由 裁 量 权 2 正 如, 弗 兰 茨 3 纽 曼 曾 经 说 过 哪 里 有 不 受 限 制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哪 里 便 无 法 律 制 度 可 言 虽 然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司 法 解 释 文 件 中 确 立 了 一 系 列 制 约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规 则 4, 要 求 其 在 此 基 础 上 继 续 坚 持 严 格 的 内 部 审 批 程 序 但 是 内 部 监 督 永 远 不 如 外 部 监 控 那 么 公 开 透 明 令 人 信 服 ( 二 )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审 核 是 该 程 序 的 性 质 决 定 的 有 人 认 为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是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的 行 政 审 批 程 序, 故 法 院 不 应 参 与 诚 然, 我 国 目 前 立 法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确 实 带 有 行 政 审 批 色 彩, 往 往 体 现 的 只 是 检 察 机 关 单 方 面 的 意 识, 但 这 不 能 说 明 该 程 序 就 应 该 是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的 行 政 审 批 程 序, 只 能 说 目 前 的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并 未 体 现 其 应 然 的 性 质 首 先, 在 我 国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同 为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行 使 审 判 权,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行 使 检 察 权 但 权 力 ( 不 论 是 法 院 的 审 判 权, 还 是 检 察 院 的 检 察 权 ) 的 行 使, 都 应 当 是 公 开 透 明 的, 不 应 当 存 在 所 谓 的 内 部 行 政 审 批 程 序 故, 认 为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是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的 行 政 审 批 程 序 的 说 法, 欠 缺 理 论 基 石, 荒 谬 可 笑 其 次,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适 用 对 象 是 尚 未 经 过 法 庭 审 判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案 件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审 查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对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其 可 依 法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从 该 审 查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来 看, 其 行 为 显 然 涵 盖 于 司 法 权 的 范 畴 内, 是 司 法 权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再 次,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权 的 行 使 具 有 终 局 性, 这 是 司 法 权 的 1 褚 剑 鸿 : 论 不 起 诉 处 分 确 定 力 与 不 当 处 分 之 救 济 ( 上 ), 台 湾 法 令 月 刊 第 49 卷 第 8 期 2 张 贺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审 视 与 构 建, 重 庆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2012 年 第 3 期 3 左 卫 民 周 长 军 : 刑 事 诉 讼 的 理 念,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999 年 版, 第 l 页 4 这 些 规 则 主 要 有 : 承 办 人 对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后, 应 当 拟 写 案 件 审 查 报 告, 提 出 起 诉 或 者 不 起 诉 的 意 见, 报 审 查 起 诉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 部 门 负 责 人 对 案 件 审 核 后, 应 当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报 请 检 察 长 或 者 检 察 委 员 会 决 定 ; 检 察 长 或 者 检 察 委 员 会 应 当 作 出 是 否 起 诉 的 决 定 ;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后, 发 现 新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并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决 定 提 起 公 诉 或 者 发 现 原 不 起 诉 决 定 不 当 时, 可 以 自 行 撤 销 不 起 诉 决 定, 重 新 作 出 起 诉 决 定 ;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所 辖 下 级 检 察 院 作 出 的 确 有 错 误 的 不 起 诉 决 定 可 以 加 以 纠 正 - 6 -

一 个 重 要 属 性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第 272 条 的 规 定,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没 有 上 述 情 形, 考 验 期 满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所 以,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所 具 有 的 终 局 性 是 该 程 序 定 位 于 司 法 程 序 的 又 一 个 重 要 特 征 最 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核 准 权 本 质 上 是 一 种 司 法 判 断 权, 是 司 法 权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实 质 上 是 一 种 司 法 程 序, 与 一 二 审 程 序 相 比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司 法 程 序, 是 一 二 审 程 序 的 前 延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作 为 司 法 程 序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自 然 应 当 遵 守 司 法 程 序 的 运 行 规 律 和 程 序 要 求, 应 当 体 现 其 程 序 的 公 平 正 义 要 求 故,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正 是 由 该 程 序 的 司 法 性 质 决 定 的 ( 三 )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审 核 是 该 程 序 所 追 求 的 价 值 决 定 的 法 律 的 最 高 价 值 是 公 平 正 义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作 为 保 护 关 爱 未 成 年 人 的 重 要 举 措, 其 司 法 适 用 理 应 被 视 为 衡 量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重 要 标 尺 当 公 正 和 效 率 发 生 冲 突 时, 公 正 1 永 远 是 第 一 位 的, 效 率 理 应 让 位 于 公 正 法 院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除 依 法 行 使 审 判 权 外, 还 有 维 护 法 律 尊 严 与 公 平 正 义 的 职 责 故,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必 将 彰 显 该 司 法 制 度 的 实 体 正 义 和 程 序 正 义 正 义 不 仅 应 当 实 现, 而 且 应 当 以 看 得 见 的 方 式 实 现 这 是 程 序 正 义 的 重 要 价 值 所 在 按 目 前 立 法 实 践 来 看,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一 般 都 采 取 由 检 察 机 关 独 自 审 核 的 方 式, 公 安 机 关 被 害 人 虽 可 建 议, 但 与 法 院 相 同 均 无 权 介 入, 体 现 出 秘 密 性 封 闭 性 非 诉 讼 化 的 特 征, 违 背 了 程 序 正 义 的 要 求, 其 正 当 性 基 础 应 受 到 质 疑 故,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是 实 现 程 序 正 义 的 必 然 要 求 笔 者 认 为, 我 国 可 借 鉴 德 国 经 验 将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纳 入 审 判 程 序, 只 有 经 负 责 开 始 审 理 程 序 的 法 院 和 被 指 控 人 同 意, 检 察 机 关 方 可 以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轻 罪 暂 时 不 予 提 起 公 诉 从 实 体 上 来 看, 法 院 参 与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有 利 于 检 察 机 关 全 面 准 确 地 审 查 案 件, 有 利 于 其 发 现 事 实 真 相, 有 利 于 其 正 确 作 出 是 否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如 采 取 法 院 参 与 模 式, 检 察 机 关 拥 有 的 公 诉 职 能 和 专 业 的 诉 讼 技 能 能 够 向 法 院 提 出 证 据 以 支 持 其 控 诉 主 张, 并 与 被 告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进 行 充 分 辩 论, 以 便 于 法 院 居 中 判 断, 保 持 控 辩 审 三 方 诉 讼 结 构 的 平 衡, 有 利 于 客 观 全 面 地 做 出 判 断, 有 利 于 程 序 的 实 体 公 正 三 完 善 : 法 院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构 想 正 如 前 文 所 言, 法 院 主 动 参 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可 有 效 防 止 检 察 机 关 的 权 力 扩 张 和 滥 用, 利 于 实 现 实 体 程 序 公 正, 从 根 本 上 保 护 未 成 年 嫌 疑 人 和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故 同 为 大 陆 法 系 的 一 员, 我 国 的 未 能 年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可 以 借 鉴 学 习 德 国 经 验, 采 取 事 前 审 查 的 模 式, 只 有 在 经 负 责 开 始 审 理 程 序 的 法 院 和 被 指 控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方 检 察 机 关 方 可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1 之 所 以 作 这 样 的 论 述 是 因 为 理 论 界 有 人 认 为 法 院 的 参 与 会 降 低 的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作 为 程 序 的 效 率 - 7 -

( 一 ) 赋 予 法 院 审 核 的 权 利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在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规 定 上 有 了 长 足 进 步 然 而, 笔 者 认 为 不 应 当 止 足 于 此, 在 制 度 上 应 同 时 赋 予 法 院 审 核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程 序 启 动 的 权 力, 并 细 化 该 权 利 的 配 套 措 施, 以 保 障 其 充 分 运 行 ( 二 ) 法 院 审 核 的 具 体 方 式 1. 对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审 核 检 察 机 关 拥 有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提 起 权 和 决 定 权 主 诉 检 察 官 通 过 审 查 起 诉, 认 为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事 实 已 经 查 清,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依 法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且 又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中 关 于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规 定 时, 可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意 见, 并 制 作 成 意 见 书 并 将 该 意 见 书 和 相 关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至 对 该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提 请 法 院 审 核 法 院 审 核 该 决 定 的 实 体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或 建 议 提 起 诉 讼 的 意 见 检 察 机 关 依 据 该 意 见, 分 别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或 提 起 公 诉 的 决 定 2. 对 检 察 机 关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审 核 撤 销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意 味 着 追 诉 的 重 新 提 起, 检 察 机 关 只 有 在 法 定 情 形 出 现 时 才 能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笔 者 认 为,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核 心 目 的 是 通 过 非 刑 罚 非 强 制 的 办 法, 教 育 改 造 未 成 年 人, 消 除 其 犯 罪 身 份, 利 于 其 更 好 地 回 归 社 会 而 撤 销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则 意 味 着 其 可 能 将 重 新 贴 上 犯 罪 的 标 签, 纳 入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的 强 制 监 管 之 下 故, 撤 销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作 出 应 当 极 其 慎 重 检 察 机 关 同 样 应 将 该 决 定 意 见 书 和 相 关 作 出 撤 销 决 定 的 材 料 移 送 移 送 至 对 该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请 法 院 审 核 只 有 经 人 民 法 院 审 核 同 意 后 的 该 决 定, 方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3. 对 被 害 人 不 服 决 定 的 处 理 在 有 被 害 人 的 案 件 中,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赋 予 了 其 一 定 的 自 主 救 济 权 即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复 议 提 请 复 核 或 者 被 害 人 申 诉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故, 如 果 被 害 人 对 检 察 机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存 在 异 议, 可 以 按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175 条 176 条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后 七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检 察 院 申 诉, 请 求 提 起 公 诉 如 检 察 院 依 然 维 持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其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起 诉 或 不 经 申 诉 直 接 起 诉 所 以, 法 院 可 根 据 被 害 人 的 自 诉 启 动 审 查 程 序, 通 过 审 查 案 件 的 实 体 和 程 序, 依 法 作 出 维 持 或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裁 定, 并 将 该 裁 定 告 知 相 关 检 察 机 关 结 语 我 国 建 立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符 合 刑 罚 的 轻 刑 化 要 求, 顺 应 国 际 刑 事 诉 讼 中 恢 复 性 司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也 体 现 了 我 国 所 倡 导 的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有 利 于 更 好 地 实 现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处 罚 教 育 改 造 预 防 的 目 标 但 在 该 制 度 中, 如 不 对 检 察 机 关 的 权 力 进 行 有 效 制 约 和 监 督, 其 易 出 现 权 力 扩 张 和 滥 用, 导 致 司 法 不 公 而 借 鉴 采 用 德 国 的 法 院 审 查 模 式, 则 可 以 有 效 地 限 制 检 察 机 关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被 滥 用, 避 免 司 法 不 公 的 情 形 出 现 - 8 -

关 键 词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销 售 者 责 任 认 定 市 场 管 理 者 责 任 裁 判 要 点 在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件 中, 销 售 者 也 可 能 成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主 体 此 时, 如 何 认 定 销 售 者 行 为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以 及 如 何 界 定 该 市 场 管 理 者 的 管 理 义 务, 值 得 探 讨 本 案 主 要 涉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不 正 当 竞 争 涉 及 销 售 者 时 的 责 任 认 定 浙 江 苏 泊 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叶 某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张 志 荣 黄 志 伟 的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构 成 要 件 的 理 解, 据 此 认 定 销 售 者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成 立, 依 法 应 赔 偿 损 失 但 是, 市 场 管 理 者 的 管 理 义 务 应 该 是 事 后 管 理 而 非 事 前 审 查, 不 宜 赋 予 过 于 苛 刻 的 管 理 义 务, 在 非 明 知 的 情 况 下 对 市 场 内 承 租 商 户 的 侵 权 行 为 没 有 共 同 故 意, 无 需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条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以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不 正 当 竞 争 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条 第 十 七 条 案 例 索 引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2013) 穗 南 法 知 民 初 字 第 7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基 本 案 情 原 告 浙 江 苏 泊 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被 告 叶 某, 系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镇 洛 溪 同 辉 五 金 经 营 部 的 个 人 经 营 者 被 告 广 州 市 新 沙 五 金 塑 料 城 有 限 公 司 经 审 理 查 明 : 原 告 是 第 7081373 号 苏 泊 尔 注 册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11 类, 包 括 电 炊 具 电 压 锅 ( 电 加 压 炊 具 ) 电 压 力 锅 ( 高 压 锅 ) 等 在 内, 有 效 期 限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 至 2020 年 10 月 13 日 止 根 据 2012 年 11 月 8 日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广 州 公 证 处 作 出 的 (2012) 粤 广 广 州 第 288493 号 公 证 书 记 载 的 内 容 显 示, 该 处 公 证 人 员 随 原 告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 来 到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新 沙 五 金 塑 料 城 539-540 档 同 辉 贸 易 部, 在 该 店 铺 购 买 了 厨 具 一 批, 付 款 人 民 币 共 1007 元 该 店 铺 向 吉 加 什 拉 提 供 了 票 据 一 张 名 片 一 张 随 后 将 其 所 购 商 品 及 其 所 获 票 据 名 片 交 由 随 行 公 证 员 保 管 公 证 员 对 购 物 所 在 店 铺 外 观 及 其 所 购 买 商 品 外 观 进 行 了 拍 照 该 公 证 书 证 明 与 其 相 粘 连 的 票 据 名 片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内 容 相 符 ; 所 附 照 片 为 公 证 员 对 购 物 所 在 店 铺 外 观 及 其 所 购 买 商 品 外 观 拍 摄 所 得 经 当 庭 打 开 公 证 封 存 的 被 控 侵 权 物 品, 共 有 700w 1100w 两 款 电 饭 锅 产 品, 外 包 装 箱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均 标 注 有 SPAOTR 商 标 标 识 厂 家 名 称 为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及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以 及 印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被 告 叶 某 确 认 上 述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是 其 所 销 售 的 - 9 -

在 公 证 封 存 箱 中 还 有 一 份 产 品 手 册, 该 手 册 封 面 印 有 广 州 市 同 辉 电 器 贸 易 2011 产 品 手 册 等 字 样, 其 中 第 7 页 左 上 方 印 有 SPAOTR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及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下 方 印 有 四 款 电 饭 煲 产 品, 名 称 分 别 注 明 为 苏 泊 尔 西 施 煲 (400W-1000W 共 五 种 型 号, 白 色 锅 身 ) 苏 泊 尔 西 施 煲 (400W-1000W 共 五 种 型 号, 黑 色 锅 盖 )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不 粘 煲 (350W-900W 共 五 种 型 号 )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白 胆 煲 (350W-900W 共 五 种 型 号 ) 该 产 品 手 册 封 底 右 下 方 印 有 广 州 市 同 辉 电 器 贸 易 名 称 及 地 址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QQ 等 联 系 方 式 被 告 叶 某 确 认 该 产 品 手 册 是 其 所 制 作 的, 制 作 的 目 的 是 用 于 收 集 产 品, 内 部 使 用, 作 为 销 售 人 员 的 培 训, 当 时 也 是 根 据 生 产 厂 家 提 供 的 名 称 制 作 的, 没 有 对 外 派 发 和 宣 传 但 被 告 叶 某 并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该 手 册 内 容 是 根 据 生 产 厂 家 提 供 的 信 息 制 作 的 同 时 被 告 叶 某 还 确 认 其 从 未 销 售 过 苏 泊 尔 品 牌 的 产 品 被 告 叶 某 提 交 了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的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以 及 第 6176318 号 SPAOTR 注 册 商 标 的 注 册 证 复 印 件 ( 注 册 人 为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11 类, 包 括 电 炊 具 电 压 力 锅 等 ) 还 提 交 了 由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豪 华 型 自 动 电 饭 锅 产 品 的 认 证 证 书 复 印 件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提 交 了 其 与 被 告 叶 某 签 订 的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以 及 由 被 告 叶 某 签 名 确 认 的 五 金 塑 料 城 市 场 经 营 户 不 经 销 无 合 法 来 源 进 口 商 品 和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保 证 书 及 新 沙 五 金 塑 料 城 市 场 经 营 户 入 场 须 知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提 交 了 其 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 向 被 告 叶 某 发 出 的 通 知, 要 求 其 规 范 自 身 的 经 营 活 动 和 范 围, 做 到 依 法 经 营, 并 要 求 在 相 关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文 书 之 前, 立 即 停 止 一 切 涉 嫌 侵 害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的 行 为 原 告 主 张 为 制 止 侵 权 支 出 的 费 用 包 括 律 师 费 3000 元, 公 证 费 1000 元, 调 查 费 6000 元 审 判 结 果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6 月 4 日 作 出 (2013) 穗 南 法 知 民 初 字 第 7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判 决 如 下 : 一 被 告 叶 某 自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浙 江 苏 泊 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00 元 ( 包 括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用 ); 二 驳 回 原 告 浙 江 苏 泊 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宣 判 后, 双 方 均 未 提 起 上 诉, 判 决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认 为 : 根 据 (2012) 粤 广 广 州 第 288493 号 公 证 书 记 载 的 事 实 及 被 告 叶 某 在 庭 审 中 的 自 认, 本 院 认 定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是 在 被 告 叶 某 经 营 的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镇 洛 溪 同 辉 五 金 经 营 部 销 售 的 事 实 一 关 于 被 告 叶 某 是 否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问 题 原 告 指 控 被 告 叶 某 销 售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使 用 了 原 告 的 商 号 苏 泊 尔,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本 院 认 为, 本 案 中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包 装 箱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并 未 突 出 使 用 苏 泊 尔 字 样 在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并 未 标 注 产 品 名 称 为 苏 泊 尔, 而 是 标 注 了 SPAOTR 注 册 - 10 -

商 标 标 识 原 告 在 本 案 中 并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苏 泊 尔 企 业 字 号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已 经 达 到 足 以 涵 盖 所 有 包 括 苏 泊 尔 字 样 在 内 的 其 他 字 号, 即 只 要 其 他 主 体 的 名 称 中 使 用 了 苏 泊 尔 字 样, 就 会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认, 以 为 是 原 告 的 商 品 且 本 案 原 告 亦 未 将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及 生 产 厂 家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和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列 为 被 告, 故 原 告 仅 凭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标 注 了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就 认 为 属 于 擅 自 使 用 原 告 的 企 业 名 称,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原 告 的 商 品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故 本 院 对 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1 不 予 支 持 原 告 指 控 被 告 叶 某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注 明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名 称 为 苏 泊 尔,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本 院 认 为, 根 据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证 明, 原 告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苏 泊 尔 在 电 饭 煲 产 品 上 是 具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经 庭 审 比 对,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外 包 装 箱 及 产 品 上 面 标 注 的 产 品 标 识 为 SPAOTR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并 非 苏 泊 尔,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亦 未 标 注 其 产 品 名 称 为 苏 泊 尔, 被 告 叶 某 作 为 专 业 的 经 营 者, 擅 自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使 用 苏 泊 尔 作 为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名 称, 是 故 意 的 搭 便 车 行 为, 其 目 的 是 希 望 借 助 原 告 苏 泊 尔 字 号 的 影 响 力, 误 导 消 费 者, 使 其 产 生 误 认 误 购, 从 而 达 到 提 高 其 电 饭 煲 销 售 额 的 目 的 被 告 叶 某 辩 称 其 产 品 手 册 是 根 据 生 产 厂 家 的 提 供 的 信 息 制 作 的, 但 并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被 告 叶 某 辩 称 其 产 品 手 册 没 有 对 外 派 发, 只 是 作 为 产 品 收 集 和 销 售 人 员 的 培 训, 本 院 认 为, 原 告 是 在 公 证 购 买 过 程 中 向 被 告 叶 某 现 场 取 得 的 该 产 品 手 册, 且 该 产 品 手 册 上 标 注 有 被 告 叶 某 经 营 的 商 户 的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手 机 QQ 等 详 细 的 联 系 方 式, 在 产 品 手 册 详 细 介 绍 了 被 告 商 户 的 情 况, 包 括 宣 称 其 主 要 经 营 电 饭 煲 等 产 品, 主 要 代 理 包 括 苏 泊 尔 在 内 的 众 多 品 牌, 并 明 确 表 示 热 诚 欢 迎 广 大 客 户 莅 临 指 导, 洽 谈 合 作! 被 告 叶 某 的 辩 解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故 本 院 认 定 被 告 叶 某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使 用 苏 泊 尔 产 品 名 称 的 行 为 属 于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该 行 为 属 于 擅 自 使 用 原 告 的 企 业 名 称,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原 告 的 商 品, 已 对 原 告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二 关 于 赔 偿 额 的 问 题 由 于 被 告 叶 某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或 者 原 告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均 难 以 确 定, 本 院 根 据 原 告 的 申 请, 综 合 考 虑 涉 案 企 业 字 号 苏 泊 尔 的 知 名 度, 被 告 叶 某 的 主 观 过 错 经 营 性 质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规 模 时 间 侵 权 区 域 以 及 原 告 为 维 权 所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等 因 素, 酌 情 确 定 被 告 叶 某 应 当 赔 偿 的 数 额 为 20000 元 ( 包 括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用 ) 三 关 于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是 否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问 题 本 院 认 为,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作 为 新 沙 五 金 塑 料 城 的 业 主, 将 商 铺 出 租 给 被 告 叶 某, 虽 然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对 新 沙 五 金 塑 料 城 的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承 担 一 定 的 责 任, 但 由 于 各 承 租 商 户 均 为 独 立 经 营 的 主 体, 新 沙 公 司 不 可 能 事 先 参 与 到 该 商 户 的 经 营 活 动 之 中, 因 此, 对 于 新 沙 公 司 所 应 尽 到 的 注 意 义 务, 不 能 超 出 其 责 任 范 围 与 能 力 之 外 在 本 案 中, 原 告 并 无 证 据 证 明 已 将 被 告 叶 某 的 侵 权 事 实 告 知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即 新 沙 公 司 对 此 是 不 知 情 的 且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在 收 到 诉 讼 材 料 后, 已 经 通 知 被 告 叶 某 暂 停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原 告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 11 -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与 被 告 叶 某 具 有 共 同 侵 权 故 意 和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故 原 告 要 求 新 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张 无 理,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案 例 注 解 本 案 属 不 正 当 竞 争 案 件, 主 要 涉 及 对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的 理 解, 尤 其 是 涉 及 销 售 者 时 的 责 任 认 定 及 市 场 管 理 者 管 理 义 务 的 界 定 一 销 售 者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市 场 交 易,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 三 )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商 品 本 案 中, 原 告 主 张 被 告 叶 某 销 售 的 电 饭 锅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使 用 了 原 告 的 字 号 苏 泊 尔, 属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且 被 告 提 供 的 产 品 手 册 上 使 用 了 苏 泊 尔 西 施 煲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不 粘 煲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白 胆 煲 等 商 品 名 称, 极 易 使 消 费 者 误 认 为 该 商 品 是 原 告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取 得 了 原 告 的 授 权, 实 际 上 原 告 并 未 授 权 被 告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这 涉 及 两 方 面 的 行 为 : 一 是 销 售 者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字 样 的 行 为 ; 二 是 销 售 者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的 行 为 ( 一 ) 销 售 者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字 样 的 行 为 1 关 于 擅 自 使 用 的 理 解 企 业 名 称 权 是 企 业 依 法 对 其 登 记 注 册 的 名 称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未 经 权 利 人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其 企 业 名 称 擅 自 使 用 的 核 心 在 于 对 行 为 人 主 观 过 错 的 认 定, 为 举 证 方 便, 一 般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从 产 品 手 册 中 看, 第 7 页 左 上 方 印 有 SPAOTR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及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下 方 印 有 四 款 电 饭 煲 产 品, 名 称 分 别 注 明 为 苏 泊 尔 西 施 煲 苏 泊 尔 西 施 煲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不 粘 煲 苏 泊 尔 直 身 花 白 胆 煲 然 而, 与 该 产 品 手 册 对 应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外 包 装 箱 及 产 品 上 面 标 注 的 产 品 标 识 为 SPAOTR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并 非 苏 泊 尔,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亦 未 标 注 其 产 品 名 称 为 苏 泊 尔, 而 且 被 告 叶 某 在 庭 审 中 也 承 认 其 从 未 销 售 过 苏 泊 尔 品 牌 的 产 品 因 此, 作 为 专 业 的 经 营 者, 被 告 叶 某 擅 自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使 用 苏 泊 尔 作 为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名 称, 同 时 也 未 能 举 证 其 行 为 经 过 原 告 的 授 权, 故 推 定 该 行 为 属 于 故 意 的 搭 便 车 行 为, 其 目 的 是 希 望 借 助 原 告 苏 泊 尔 字 号 的 影 响 力, 误 导 消 费 者, 使 其 产 生 误 认 误 购, 从 而 达 到 提 高 其 电 饭 煲 销 售 额 的 目 的 2 关 于 企 业 名 称 的 理 解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不 正 当 竞 争 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以 及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商 业 使 用 的 外 国 ( 地 区 )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具 有 一 定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可 以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由 此 可 见, 企 业 名 称 不 仅 包 括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还 包 括 具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社 会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企 业 名 - 12 -

称 中 的 字 号 本 案 中, 苏 泊 尔 具 备 一 定 特 殊 性, 其 既 是 原 告 的 字 号, 又 是 原 告 的 注 册 商 标 因 此, 在 认 定 该 字 号 是 否 具 有 一 定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时, 同 样 应 该 考 虑 注 册 商 标 的 知 名 度 为 证 明 苏 泊 尔 字 号 的 知 名 度, 原 告 提 交 了 如 下 证 据 :1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发 出 商 标 监 (2002)88 号 关 于 苏 泊 尔 商 标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的 通 知, 认 定 苏 泊 尔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并 使 用 在 高 压 锅 商 品 上 的 苏 泊 尔 商 标 为 驰 名 商 标 ;2 浙 江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向 原 告 颁 发 浙 江 省 知 名 商 号 证 书, 认 定 原 告 苏 泊 尔 企 业 商 号 为 浙 江 省 知 名 商 号 ; 3 浙 江 省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厅 授 予 原 告 苏 泊 尔 supor 为 浙 江 出 口 品 牌 ;4 浙 江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原 告 注 册 并 使 用 在 21 类 烹 饪 锅 商 品 上 的 苏 泊 尔 supor 商 标 为 浙 江 省 著 名 商 标 因 此, 从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看, 其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苏 泊 尔 在 电 饭 煲 产 品 上 具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应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3 关 于 引 人 误 认 的 理 解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的 目 的 就 是 在 于 使 消 费 者 对 其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产 生 混 淆 或 误 解, 从 而 获 得 不 正 当 的 竞 争 优 势 因 此, 引 人 误 认 就 成 为 认 定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行 为 最 重 要 的 构 成 要 件 那 么, 应 该 如 何 认 定 引 人 误 认 的 界 限? 引 人 误 认 是 指 相 关 公 众 施 以 一 般 注 意 力 有 可 能 对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来 源 产 生 误 认, 对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者 与 权 利 人 产 生 混 淆, 或 者 认 为 二 者 存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联 系 首 先, 判 断 引 人 误 认 的 主 体 应 为 相 关 公 众, 也 就 是 与 该 企 业 名 称 所 指 向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关 的 具 有 一 般 认 识 能 力 的 普 通 消 费 者, 以 及 与 该 类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密 切 关 系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该 相 关 公 众 尤 其 不 能 是 辨 识 能 力 高 超 的 专 家, 也 不 能 是 辨 识 能 力 特 别 低 的 消 费 者 其 次, 一 般 注 意 力 是 指 相 关 公 众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所 施 加 的 非 特 别 的 注 意 力 一 般 情 况 下, 仅 凭 相 关 公 众 对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的 大 概 印 象 来 对 比, 认 定 其 是 否 会 对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者 与 权 利 人 产 生 混 淆 最 后, 引 人 误 认 仅 要 求 引 起 普 通 消 费 者 误 认 的 可 能 性, 并 不 要 求 已 经 造 成 实 际 上 误 认 误 购 的 后 果 本 案 中, 被 告 叶 某 在 庭 审 中 辩 称 其 产 品 手 册 没 有 对 外 派 发 和 宣 传, 仅 用 于 产 品 收 集 和 销 售 人 员 培 训, 即 该 产 品 手 册 属 于 内 部 使 用, 不 会 流 通 于 市 场, 更 不 会 引 起 普 通 消 费 者 的 误 认 误 购 但 是, 公 证 封 存 的 产 品 手 册 是 原 告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假 装 普 通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商 品 过 程 中 取 得 的, 全 程 均 有 公 证 人 员 见 证, 且 该 产 品 手 册 上 标 注 有 被 告 叶 某 经 营 商 户 的 详 细 联 系 方 式, 详 细 介 绍 了 被 告 商 户 的 情 况, 包 括 宣 称 其 主 要 经 营 电 饭 煲 等 产 品, 主 要 代 理 包 括 苏 泊 尔 在 内 的 众 多 品 牌, 并 明 确 表 示 热 诚 欢 迎 广 大 客 户 莅 临 指 导, 洽 谈 合 作! 因 此, 无 论 是 从 产 品 手 册 的 内 容 上 看, 还 是 从 产 品 手 册 的 取 得 途 径 来 看, 其 目 的 显 而 易 见 是 对 外 宣 传 被 告 商 户 以 及 其 销 售 的 产 品, 不 可 能 仅 用 于 内 部 用 途 故 被 告 叶 某 的 辩 解 理 由 明 显 不 成 立 ( 二 ) 销 售 者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的 行 为 - 13 -

经 当 庭 打 开 公 证 封 存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包 装 箱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有 SPAOTR 商 标 标 识 厂 家 名 称 为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及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以 及 印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庭 审 中, 被 告 叶 某 提 交 了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的 营 业 执 照 以 证 明 该 生 产 主 体 存 在 以 及 第 6176318 号 SPAOTR 商 标 注 册 证 一 方 面,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在 产 品 上 标 注 了 生 产 厂 家 的 名 称 以 及 注 册 商 标, 并 未 涉 及 任 何 苏 泊 尔 字 样, 属 于 规 范 性 使 用 而 本 案 中 原 告 也 并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苏 泊 尔 企 业 字 号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已 经 达 到 足 以 涵 盖 所 有 包 括 苏 泊 尔 字 样 在 内 的 其 他 字 号, 即 只 要 其 他 主 体 的 名 称 中 使 用 了 苏 泊 尔 字 样, 就 会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认, 以 为 是 原 告 的 商 品 另 一 方 面,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字 样 中 也 并 未 突 出 使 用 苏 泊 尔 字 样, 由 于 原 告 未 将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及 生 产 厂 家 廉 江 市 星 洲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廉 江 市 双 星 电 器 厂 列 为 被 告 以 查 明 案 情, 不 能 够 彻 底 排 除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具 备 授 权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不 能 就 此 认 定 该 行 为 属 于 擅 自 使 用 原 告 的 企 业 名 称 的 行 为 综 上, 被 告 叶 某 销 售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上 标 注 有 苏 泊 尔 厨 具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监 制 的 行 为 并 不 必 然 属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但 是 在 其 产 品 手 册 上 使 用 苏 泊 尔 产 品 名 称 的 行 为 属 于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该 行 为 属 于 擅 自 使 用 原 告 的 企 业 名 称,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原 告 的 商 品, 已 对 原 告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二 市 场 管 理 者 是 否 需 要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 五 ) 项 所 称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 二 )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邮 寄 隐 匿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这 里 的 故 意 要 求 市 场 管 理 者 对 于 市 场 内 部 承 租 商 户 的 侵 权 事 实 属 于 明 知 由 于 市 场 管 理 者 本 身 并 不 直 接 从 事 商 品 销 售 活 动, 各 承 租 商 户 均 为 独 立 经 营 的 主 体, 市 场 管 理 者 面 对 的 是 市 场 内 众 多 的 商 户 以 及 各 式 各 样 的 商 品, 故 此, 不 可 能 苛 求 市 场 管 理 者 对 于 每 一 个 承 租 商 户 及 其 商 品 是 否 侵 权 进 行 审 查 苛 刻 的 管 理 者 义 务 会 因 过 分 干 涉 承 租 商 户 的 自 治 经 营 权 而 影 响 商 品 的 自 由 流 通 因 此, 法 律 上 对 于 市 场 管 理 者 的 管 理 义 务 应 该 是 事 后 管 理 而 非 事 前 审 查 也 就 是 说 承 租 商 户 侵 权 也 不 能 必 然 推 定 市 场 管 理 者 未 尽 到 管 理 义 务, 除 非 市 场 管 理 者 属 于 明 知 的 情 况 例 如, 如 果 市 场 管 理 者 对 权 利 人 的 警 告 或 者 法 院 的 传 票 视 而 不 见, 则 可 推 定 其 未 能 尽 到 管 理 义 务 本 案 中 原 告 并 无 证 据 证 明 已 将 被 告 叶 某 的 侵 权 事 实 告 知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即 新 沙 公 司 对 此 是 不 知 情 的 同 时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在 收 到 诉 讼 材 料 后, 已 经 通 知 被 告 叶 某 暂 停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而 且 原 告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被 告 新 沙 公 司 与 被 告 叶 某 具 有 共 同 侵 权 故 意 和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因 此, 新 沙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一 审 独 任 审 判 员 : 张 志 荣 ) - 14 -

关 键 词 遗 弃 罪 拐 卖 儿 童 罪 裁 判 要 点 借 送 养 之 名 出 卖 亲 生 子 女 与 以 民 间 送 养 为 表 现 方 式 的 遗 弃, 区 分 的 关 键 在 于 是 否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出 卖 亲 身 子 女 的, 以 拐 卖 儿 童 罪 定 罪 处 罚 ; 不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将 子 女 送 他 人 抚 养, 导 致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或 者 具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符 合 遗 弃 罪 特 征 的, 以 遗 弃 罪 论 处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遗 弃 罪 与 拐 卖 儿 童 罪 的 界 限 郑 某 全 郑 某 遗 弃 案 蔡 穗 硕 刘 杰 百 四 十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的 意 见 第 17 条 案 例 索 引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2009) 南 法 刑 初 字 第 170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基 本 案 情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因 涉 嫌 犯 拐 卖 儿 童 罪 于 2009 年 7 月 3 日 被 刑 事 拘 留, 8 月 7 日 被 逮 捕 现 在 押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看 守 所 被 告 人 郑 某, 因 涉 嫌 犯 拐 卖 儿 童 罪 于 2009 年 7 月 3 日 被 取 保 候 审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穗 南 检 刑 诉 [2009]170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犯 遗 弃 罪, 于 2009 年 11 月 9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实 行 独 任 审 判, 不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被 告 人 郑 某 与 女 青 年 李 某 婷 未 婚 同 居 于 2006 年 11 月 生 下 儿 子 郑 某 某 2008 年 李 某 婷 与 被 告 人 郑 某 分 手, 郑 某 某 由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抚 养 之 后,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在 被 告 人 郑 某 因 车 祸 骨 折 需 长 期 手 术 治 疗 和 郑 某 某 年 幼 多 病, 生 活 困 难 的 情 况 下, 受 中 间 人 陈 某 兴 的 游 说, 与 被 告 人 郑 某 商 量 后, 于 2009 年 6 月 21 日 11 时, 将 郑 某 某 卖 给 谢 某 基 抚 养, 谢 当 场 给 付 郑 某 全 1.8 万 元 后, 将 郑 某 某 带 走 2009 年 7 月 1 日, 被 告 人 郑 某 因 收 取 的 价 款 和 事 前 商 议 价 不 符, 认 为 被 骗,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公 诉 机 关 认 为,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构 成 遗 弃 罪, 犯 罪 后 自 首, 建 议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对 指 控 表 示 承 认 经 审 理 查 明,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与 被 告 人 郑 某 为 母 子 关 系, 二 人 从 外 地 来 穗 后 共 同 生 活 多 年 2005 年, 被 告 人 郑 某 与 女 子 李 某 婷 开 始 同 居 2006 年 11 月, 李 某 婷 生 下 儿 子 郑 某 某 自 始 两 被 告 人 视 郑 某 某 为 亲 生 儿 孙 并 予 抚 养 2008 年 间, 李 某 婷 与 被 告 人 郑 某 解 除 同 居 关 系 离 开 郑 家 两 被 告 人 继 续 抚 养 郑 某 某 - 15 -

2009 年 6 月, 陈 某 兴 ( 另 案 处 理 ) 主 动 找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劝 说 将 郑 某 某 给 他 人 领 养, 并 承 诺 给 付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现 金 20 万 元 和 房 屋 一 套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与 被 告 人 郑 某 商 量, 被 告 人 郑 某 表 示 同 意 6 月 21 日, 陈 某 兴 带 谢 某 基 找 到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谢 某 基 给 付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1.8 万 元 后 当 即 将 郑 某 某 接 走, 离 穗 回 乡 2009 年 7 月 1 日, 两 被 告 见 陈 某 兴 未 履 行 给 付 承 诺, 认 为 被 诈 骗, 遂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陈 述 上 述 事 实, 并 如 数 交 出 赃 款 7 月 3 日, 公 安 机 关 往 谢 某 基 处 接 回 郑 某 某, 随 即 对 两 被 告 人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裁 判 结 果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11 月 27 日 作 出 (2009) 南 法 刑 初 字 第 170 号 判 决 : 一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犯 遗 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 缓 刑 考 验 期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二 被 告 人 郑 某 犯 遗 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 缓 刑 考 验 期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三 由 广 州 市 公 安 局 南 沙 区 分 局 追 缴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郑 某 犯 罪 所 得 人 民 币 一 万 八 千 元, 予 以 没 收, 上 缴 国 库 裁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被 告 人 郑 某 在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期 间 将 被 抚 养 人 郑 某 某 出 卖 给 他 人,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遗 弃 罪 被 告 人 郑 某 全 不 但 向 被 告 人 郑 某 提 出 犯 意, 还 积 极 参 与, 是 共 犯, 其 行 为 构 成 遗 弃 罪 两 被 告 人 在 被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前 陈 述 犯 罪 事 实, 是 自 首,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而 且 两 被 告 人 是 在 生 活 遇 到 困 难 时 犯 案, 之 后 深 感 后 悔, 并 退 回 赃 款, 确 有 悔 改 之 意, 决 定 适 用 缓 刑 案 例 注 解 对 于 将 自 己 亲 生 子 女 给 他 人 抚 养 并 收 取 一 定 营 养 费 的 行 为, 是 认 定 为 民 间 送 养 行 为, 还 是 拐 卖 儿 童 罪, 或 构 成 遗 弃 罪, 需 要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予 以 区 分 区 分 的 关 键 则 在 于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的 目 的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的 意 见 第 17 条 的 规 定, 应 当 通 过 审 查 将 子 女 送 人 的 背 景 和 原 因 有 无 收 取 钱 财 及 收 取 钱 财 的 多 少 对 方 是 否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及 有 无 抚 养 能 力 等 事 实, 综 合 判 断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的 目 的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认 定 属 于 出 卖 亲 生 子 女, 应 当 以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论 处 :(1) 将 生 育 作 为 非 法 获 利 手 段, 生 育 后 即 出 卖 子 女 的 ;(2) 明 知 对 方 不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或 者 根 本 不 考 虑 对 方 是 否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为 收 取 钱 财 将 子 女 送 给 他 人 的 ;(3) 为 收 取 明 显 不 属 于 营 养 费 感 谢 费 的 巨 额 钱 财 将 子 女 送 给 他 人 的 ;(4) 其 他 足 以 反 映 行 为 人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目 的 的 送 养 行 为 的 不 是 出 于 非 法 获 利 目 的, 而 是 迫 于 生 活 困 难, 或 受 重 男 轻 女 思 想 影 响, 私 自 将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子 女 送 给 他 人 抚 养, 包 括 收 取 少 量 营 养 费 感 谢 费 的, 属 民 间 送 养 行 为, 不 能 以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论 处 对 私 自 送 养 导 致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或 具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符 合 遗 弃 罪 特 征 的, 可 以 遗 弃 罪 论 处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可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一 审 经 办 法 官 : 蔡 穗 硕 ) - 16 -

苏 向 东 犯 受 贿 罪 刑 事 判 决 书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 南 法 刑 初 字 第 303 号 公 诉 机 关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男,1968 年 2 月 29 日 出 生 于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汉 族, 文 化 程 度 在 职 研 究 生, 原 任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局 市 容 景 观 管 理 科 科 长, 后 更 名 为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城 市 管 理 局 环 卫 科 科 长 现 任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南 石 头 街 道 办 事 处 副 主 任 ( 副 处 级 ) 因 本 案 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 被 羁 押, 同 日 被 刑 事 拘 留, 同 年 6 月 5 日 被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取 保 候 审,2012 年 9 月 29 日 被 本 院 继 续 取 保 候 审, 同 年 10 月 24 日 被 本 院 决 定 逮 捕, 同 日 被 逮 捕, 现 羁 押 于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看 守 所 辩 护 人 张 小 勇, 广 东 国 政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南 检 公 刑 诉 [2012]309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犯 受 贿 罪, 于 2012 年 9 月 29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派 检 察 员 李 春 阳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及 其 辩 护 人 张 小 勇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于 2005 年 5 月 至 2012 年 2 月 担 任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局 市 容 景 观 管 理 科 科 长, 后 更 名 为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城 市 管 理 局 环 卫 科 科 长,2012 年 2 月 至 今 任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南 石 头 街 道 办 事 处 副 主 任 上 述 事 实,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亦 无 异 议, 且 有 广 州 市 录 用 国 家 公 务 员 审 批 表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的 任 职 文 件 中 共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南 石 头 街 道 工 作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证 明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城 市 管 理 局 出 具 的 任 职 通 知 和 岗 位 职 责 说 明 等 证 据 证 实, 足 资 认 定 2009 年 2 月 至 2012 年 4 月 春 节 中 秋 节 等 节 日 期 间,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先 后 多 次 收 受 广 州 市 标 准 环 保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梁 澄 炬 ( 另 案 处 理 ) 贿 送 的 现 金 人 民 币 15.6 万 元, 购 物 卡 2.6 万 元, 据 为 己 有, 为 行 贿 人 谋 取 在 海 珠 区 承 接 道 路 及 公 厕 保 洁 项 目 以 及 在 日 常 监 管 和 项 目 结 算 方 面 提 供 便 利 上 述 事 实,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亦 无 异 议, 且 有 证 人 梁 澄 炬 的 证 言 海 珠 区 公 厕 管 养 和 粪 便 清 运 服 务 工 作 相 关 业 务 承 包 合 同 海 珠 区 清 扫 保 洁 服 务 相 关 承 包 合 同 广 州 市 标 准 环 保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证 明 和 情 况 说 明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的 供 述 和 亲 笔 供 词 等 证 据 证 实, 足 资 认 定 - 17 -

2012 年 1 月 春 节 前,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收 受 广 州 万 宁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黄 惠 霞 ( 另 案 处 理 ) 贿 送 的 现 金 人 民 币 2 万 元, 据 为 己 有, 为 行 贿 人 谋 取 在 海 珠 区 承 接 中 片 区 道 路 保 洁 项 目 以 及 在 日 常 监 管 和 项 目 结 算 方 面 提 供 便 利 上 述 事 实,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亦 无 异 议, 且 有 证 人 黄 惠 霞 的 证 言 广 州 万 宁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注 册 基 本 资 料 海 珠 区 中 片 道 路 保 洁 服 务 工 作 承 包 合 同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的 供 述 和 亲 笔 供 词 等 证 据 证 实, 足 资 认 定 综 上 所 述,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共 受 贿 人 民 币 20.2 万 元 ( 其 中 现 金 17.6 万 元, 购 物 卡 2.6 万 元 )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于 2012 年 5 月 23 日 主 动 到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投 案, 向 检 察 机 关 如 实 供 述 其 犯 罪 事 实, 并 向 该 院 退 出 赃 款 人 民 币 25 万 元 上 述 事 实,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亦 无 异 议, 且 有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反 贪 局 出 具 的 破 案 经 过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的 自 首 笔 录 暂 扣 财 物 收 据 等 证 据 证 实, 足 资 认 定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的 辩 护 人 认 为 被 告 人 于 中 国 传 统 节 假 日 期 间 收 受 的 2.6 万 元 购 物 卡 及 2 万 元 过 节 费, 应 当 认 定 为 违 纪 所 得, 不 宜 认 定 为 受 贿 款 ;2011 年 6 月 份 收 受 梁 澄 炬 的 6 万 元, 性 质 是 民 间 借 贷, 不 应 当 认 定 为 受 贿 款 ;2012 年 4 月 份 收 受 梁 澄 炬 的 5 千 元, 属 于 朋 友 间 馈 赠, 不 应 当 认 定 为 受 贿 款 ; 被 告 人 系 自 首 自 愿 认 罪 退 还 了 全 部 赃 款, 且 系 初 犯, 被 动 接 受 贿 赂, 建 议 对 被 告 人 在 减 轻 处 罚 的 基 础 上 尽 可 能 从 轻 处 罚 上 述 辩 护 人 关 于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系 自 首 有 退 赃 的 辩 护 意 见 属 实, 本 院 予 以 采 纳 关 于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的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2.6 万 元 购 物 卡 是 中 国 传 统 节 日 人 情 往 来 的 慰 问 的 辩 护 意 见, 从 全 案 证 据 来 看 只 有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单 方 收 受 财 物, 并 无 回 赠, 明 显 有 别 于 人 情 往 来 行 为, 且 行 贿 人 是 基 于 其 职 务 而 行 贿, 至 于 这 些 财 物 是 否 于 传 统 节 日 期 间 收 受 并 不 影 响 受 贿 性 质 的 认 定 ; 关 于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6 万 元 是 借 款 的 辩 护 意 见, 经 核 查, 双 方 既 无 借 据, 也 无 约 定 还 款 期 限 利 息,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取 得 这 6 万 元 至 案 发 接 近 一 年 的 时 间 内 也 无 任 何 的 还 款 表 示, 且 行 贿 人 梁 澄 炬 事 前 是 在 单 位 预 支 这 6 万 元, 然 后 再 以 其 他 单 据 冲 账, 该 款 项 实 际 是 由 单 位 支 出, 该 6 万 元 理 应 算 进 受 贿 数 额 ; 关 于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于 2012 年 春 节 收 受 万 宁 公 司 黄 惠 霞 的 2 万 元 属 过 节 费, 是 违 纪 所 得, 非 受 贿 的 辩 护 意 见, 经 核 查,2008 年 12 月 份 至 2011 年 8 月 份, 万 宁 公 司 与 海 珠 区 城 市 管 理 局 有 业 务 往 来, 双 方 具 有 职 务 上 的 请 托 关 系, 该 2 万 元 属 受 贿 款 关 于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2012 年 4 月 份 收 受 的 5 千 元, 属 于 朋 友 间 馈 赠 的 辩 护 意 见, 经 核 查, 该 款 虽 然 是 在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调 离 海 珠 区 城 管 局 后 收 取 的, 但 与 被 告 人 在 位 时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行 为 具 有 因 果 联 系, 属 事 后 收 取, 应 属 受 贿 款 故 辩 护 人 上 述 辩 护 意 见 无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本 院 不 予 采 纳 本 院 认 为,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无 视 国 家 法 律, 身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其 行 为 已 触 犯 刑 律, 构 成 受 贿 罪, 依 法 应 予 惩 处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在 犯 罪 以 后 自 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 行, 是 自 首,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鉴 于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已 退 清 本 案 全 部 赃 款, 结 合 本 案 的 事 实 情 节, 本 院 决 定 对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 18 -

减 轻 处 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和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财 产 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犯 受 贿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六 万 元 ( 刑 期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即 自 2012 年 10 月 24 日 起 至 2017 年 10 月 9 日 止 ) 二 扣 押 于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被 告 人 苏 向 东 受 贿 所 得 赃 款 人 民 币 二 十 万 二 千 元, 予 以 没 收 上 缴 国 库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接 到 判 决 书 的 第 二 日 起 十 日 内, 通 过 本 院 或 者 直 接 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书 面 上 诉 的, 应 当 提 交 上 诉 状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二 份 审 判 长 蔡 穗 硕 审 判 员 郑 丽 珊 代 理 审 判 员 伍 敏 青 二 О 一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本 件 与 原 本 核 对 无 异 书 记 员 薛 莹 - 19 -

李 圣 林 诉 党 柱 东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 (2012) 穗 番 法 民 一 初 字 第 1289 号 原 告 : 李 圣 林, 男,1977 年 10 月 2 日 出 生, 汉 族 委 托 代 理 人 : 吴 坤, 系 广 东 胜 伦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 王 欣 亮, 系 广 东 胜 伦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 党 柱 东, 男,1970 年 12 月 7 日 出 生, 汉 族 委 托 代 理 人 : 罗 少 勇, 系 广 东 合 邦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李 圣 林 诉 被 告 党 柱 东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李 圣 林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吴 坤 王 欣 亮, 被 告 党 柱 东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罗 少 勇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李 圣 林 起 诉 称, 原 告 在 2011 年 7 月 28 日 通 过 银 行 转 帐 借 款 100 万 元 给 被 告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还 款, 但 被 告 迟 迟 不 愿 返 还 该 借 款 原 告 无 奈 之 下 只 能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要 求 被 告 返 还 上 述 100 万 元 借 款, 并 支 付 相 应 的 利 息 为 此, 为 维 护 原 告 合 法 权 益,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判 令 :1 被 告 返 还 借 款 100 万 元 给 原 告, 并 支 付 利 息 59732.33 元 ( 利 息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从 2011 年 7 月 28 日 起 暂 计 至 2012 年 6 月 25 日, 应 计 算 至 实 际 清 偿 完 毕 之 日 止 );2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的 诉 讼 费 用 被 告 党 柱 东 答 辩 称, 原 告 起 诉 的 款 项 实 际 并 不 是 借 款, 而 是 原 被 告 之 间 合 伙 做 生 意 的 出 资 款, 原 告 与 被 告 在 2011 年 在 广 西 大 唐 桂 冠 发 电 厂 收 购 废 钢, 当 初 双 方 基 于 信 任, 只 是 口 头 约 定, 并 没 有 书 面 的 凭 据, 现 在 原 告 是 歪 曲 了 事 实, 以 借 款 的 名 义 起 诉, 是 不 符 合 广 东 提 倡 的 诚 信 精 神, 请 求 法 院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经 审 理 查 明,2011 年 7 月 28 日, 原 告 李 圣 林 在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番 禺 大 岗 支 行 以 银 行 卡 卡 卡 转 帐 方 式 向 被 告 党 柱 东 的 帐 户 内 汇 款 100 万 元 原 告 李 圣 林 主 张 上 述 100 万 元 为 借 款, 原 告 李 圣 林 不 能 提 供 书 面 的 借 据, 原 告 李 圣 林 向 本 院 提 供 如 下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 一 银 行 卡 取 款 凭 条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7 月 28 日, 原 告 李 圣 林 向 被 告 党 柱 东 汇 款 100 万 元, 用 以 证 明 原 告 李 圣 林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在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番 禺 大 岗 支 行 以 银 行 卡 卡 卡 转 帐 方 式 在 其 帐 户 内 向 被 告 党 柱 东 的 帐 户 1 本 案 判 决 系 由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大 岗 人 民 法 庭 作 出, 其 时 原 番 禺 区 大 岗 榄 核 东 涌 三 镇 已 正 式 由 南 沙 区 接 收 管 辖, 因 此 本 院 取 得 对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 20 -

内 汇 款 100 万 元 的 事 实 ; 二 1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个 人 业 务 凭 证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12 月 20 日, 李 圣 林 以 代 理 人 身 份 从 莫 小 莉 的 银 行 卡 中 转 款 54000 元 至 孟 凡 雷 的 银 行 卡 内 ;2 打 印 日 期 为 2012 年 7 月 3 日 的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金 穗 借 记 卡 明 细 对 帐 单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12 月 21 日, 李 圣 林 的 银 行 卡 内 转 存 64000 元 ;3 打 印 日 期 为 2012 年 7 月 19 日 的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金 穗 借 记 卡 明 细 对 帐 单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9 月 9 日, 李 圣 林 的 银 行 卡 内 支 出 600000 元 ;4 帐 户 历 史 交 易 明 细 清 单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9 月 17 日, 李 圣 林 的 银 行 卡 内 转 入 600000 元 ; 原 告 李 圣 林 拟 通 过 证 明 被 告 党 柱 东 为 向 程 金 云 追 收 欠 款 委 托 律 师 进 行 诉 讼 而 支 付 的 费 用 64000 元 是 由 其 垫 付, 后 来 被 告 党 柱 东 已 经 将 该 款 项 偿 还, 以 及 其 曾 于 2011 年 9 月 9 日 借 给 被 告 60 万 元, 被 告 党 柱 东 亦 已 经 于 2011 年 9 月 17 日 向 其 偿 还 的 事 实, 从 而 证 明 原 被 告 双 方 是 朋 友 关 系, 经 常 有 帐 户 上 的 往 来, 涉 案 款 项 就 是 借 款 的 事 实 ; 四 电 子 监 控 录 像 光 盘 1 份, 主 要 内 容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与 被 告 党 柱 东 两 人 的 无 声 录 像, 用 以 证 明 在 案 件 第 一 次 开 庭 后, 被 告 党 柱 东 到 其 家 中 恐 吓 并 要 求 其 撤 回 起 诉 经 庭 审 质 证, 被 告 党 柱 东 对 原 告 李 圣 林 提 供 的 上 述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均 没 有 异 议, 但 对 其 关 联 性 提 出 了 异 议 对 原 告 李 圣 林 提 供 的 银 行 卡 取 款 凭 条, 被 告 党 柱 东 确 认 收 到 原 告 李 圣 林 通 过 银 行 转 帐 的 100 万 元, 但 否 认 与 原 告 李 圣 林 存 在 借 贷 关 系, 认 为 涉 案 的 100 万 元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的 合 伙 投 资 款 项 对 原 告 李 圣 林 提 供 的 工 商 银 行 个 人 业 务 凭 证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金 穗 借 记 卡 明 细 对 帐 单 帐 户 历 史 交 易 明 细 清 单, 被 告 认 为, 正 因 为 原 告 李 圣 林 参 与 了 合 伙, 原 告 李 圣 林 才 向 律 师 汇 款 54000 元, 而 且, 前 期 律 师 费 也 是 由 原 告 李 圣 林 负 担 的, 在 向 程 金 云 追 回 20 万 元 欠 款 后, 根 据 各 自 对 款 项 的 分 担 情 况, 先 退 给 原 告 李 圣 林 支 付 的 费 用 64000 元, 而 不 是 还 款 被 告 党 柱 东 曾 于 2011 年 9 月 9 日 向 原 告 李 圣 林 借 款 60 万 元, 但 过 了 几 天 就 偿 还 给 原 告 李 圣 林, 这 与 本 案 无 关 对 原 告 李 圣 林 提 供 的 电 子 监 控 录 像 光 盘, 被 告 党 柱 东 否 认 恐 吓 原 告 李 圣 林 并 求 原 告 李 圣 林 撤 回 起 诉 的 事 实, 该 录 像 与 本 案 无 关 为 证 明 其 上 述 主 张, 被 告 党 柱 东 向 本 院 提 供 如 下 证 据 : 一 录 音 光 盘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原 告 李 圣 林 与 被 告 党 柱 东 等 三 人 的 谈 话 录 音,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之 间 存 在 合 伙 关 系, 涉 案 的 100 万 元 是 合 伙 投 资 款 ; 二 2011 年 7 月 25 日 废 钢 物 资 转 让 合 同 复 印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被 告 党 柱 东 向 程 金 云 购 买 位 于 广 西 省 壮 族 自 治 区 合 山 市 大 唐 桂 冠 发 电 厂 的 废 钢 并 需 支 付 定 金 300 万 元 等 合 同 条 款,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合 伙 从 事 收 购 广 西 合 山 市 大 唐 桂 冠 发 电 厂 的 废 钢 ; 三 银 行 卡 取 款 凭 条 复 印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7 月 28 日, 被 告 党 柱 东 从 其 银 行 卡 内 以 卡 卡 转 帐 方 式 向 程 金 云 的 银 行 卡 内 转 帐 300 万 元, 用 以 证 明 原 告 李 圣 林 转 帐 给 被 告 党 柱 东 的 100 万 元 于 当 天 就 转 给 合 同 卖 方 程 金 云 ; 四 1 广 西 来 宾 市 公 安 局 经 济 犯 罪 侦 查 支 队 出 具 的 党 柱 东 报 案 的 情 况 说 明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1 年 8 月 27 日 家 住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岗 镇 埠 边 坊 街 4 号 党 柱 东 和 李 圣 林 到 我 支 队 报 案 称 :2011 年 7 月 25 日 与 程 金 云 签 订 废 钢 物 资 转 让 合 同, 两 人 一 起 合 伙 做 该 项 目, 之 后 被 程 金 云 诈 骗 300 万 元 定 金 及 货 款 ;2 航 空 运 输 电 子 客 票 行 程 单 原 件 7 份, 主 要 内 容 是 李 圣 林 党 柱 东 从 南 京 到 广 州, 李 圣 林 韦 廷 斌 韦 立 明 从 柳 州 到 上 海 浦 东 以 及 韦 廷 斌 韦 立 明 从 南 京 到 南 宁 的 电 子 客 票 ;3 讯 问 笔 录 原 件 1-21 -

份, 主 要 内 容 是 来 宾 市 公 安 局 经 济 犯 罪 侦 查 支 队 向 程 金 云 制 作 的 笔 录, 其 中 笔 录 第 2 页 记 录 程 金 云 如 下 供 述 当 时 党 柱 东 并 没 有 跟 我 说 他 有 合 伙 人, 但 2011 年 11 月 份 的 时 候, 党 柱 东 就 跟 李 圣 林 到 我 们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找 我 要 钱, 李 圣 林 对 我 说 他 跟 党 柱 东 一 起 合 伙 做 的 这 笔 废 钢 转 让 生 意, 他 们 是 合 伙 人, 所 以 他 这 次 跟 党 柱 东 来 找 我 要 回 订 金 叁 佰 万 元 其 中 笔 录 第 3 页 记 录 程 金 云 如 下 供 述 因 为 李 圣 林 跟 党 柱 东 是 那 笔 废 钢 转 让 的 合 伙 人, 李 圣 林 亲 口 对 我 说 的, 李 圣 林 跟 我 说 他 跟 党 柱 东 及 另 外 一 个 人 是 合 伙 人 关 系, 他 们 各 出 资 了 壹 佰 万 元 共 计 叁 佰 万 元 作 为 定 金 及 货 款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曾 到 来 宾 市 公 安 局 经 济 犯 罪 侦 查 支 队 报 案, 称 二 人 合 伙 做 上 述 项 目, 并 陪 同 民 警 一 起 去 安 徽 调 查 的 事 实 ; 五 1 委 托 合 同 书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党 柱 东 作 为 甲 方 委 托 作 为 乙 方 的 广 东 恒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其 与 程 金 云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乙 方 接 受 甲 方 委 托, 委 派 朱 文 玮 孟 凡 雷 律 师 担 任 甲 方 的 代 理 人, 前 期 律 师 费 10000 元 等 合 同 内 容, 合 同 甲 方 签 名 处 有 党 柱 东 李 圣 林 的 签 名 ;2 谈 话 笔 录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是 广 东 恒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孟 凡 雷 黄 晓 伟 律 师 向 党 柱 东 李 圣 林 制 作 的 谈 话 笔 录, 时 间 为 2012 年 5 月 11 日, 地 点 为 广 东 恒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其 中 记 录 孟 凡 雷 提 问 : 党 生, 购 买 废 钢 一 事 是 你 和 李 圣 林 先 生 共 同 出 资 并 且 以 你 的 名 义 与 程 金 云 程 杨 青 签 订 废 钢 物 资 转 让 合 同 的 吗? 李 圣 林 回 答 : 是 我 和 党 生, 还 有 李 秋 豪 三 人 共 同 出 资 的 笔 录 上 有 党 柱 东 孟 凡 雷 的 签 名, 李 圣 林 没 有 签 名, 笔 录 尾 页 注 明 李 圣 林 先 生 拒 绝 签 名 ;3 关 于 我 所 代 理 党 柱 东 诉 程 金 云 等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的 大 概 经 过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是 广 东 恒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将 接 受 党 柱 东 委 托, 与 党 柱 东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书 后, 在 2012 年 5 月 14 日 开 庭 前, 为 准 备 开 庭 事 宜, 党 柱 东 李 圣 林 一 起 来 到 该 所, 由 律 师 向 其 说 明 开 庭 情 况, 并 制 作 谈 话 笔 录 一 份, 党 柱 东 签 名, 李 圣 林 没 有 签 名 ;4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及 缴 款 通 知 书 原 件 1 份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诉 讼 举 证 通 知 书 原 件 1 份,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一 起 委 托 律 师 代 理 他 们 与 程 金 云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前 期 律 师 费 10000 元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支 付 的, 原 告 李 圣 林 也 承 认 他 们 是 合 伙 关 系 ; 六 费 用 结 算 清 单 原 件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合 山 电 厂 的 开 支 情 况, 其 中 有 1 份 清 单 有 宁 广 林 的 签 名, 其 余 清 单 均 没 有 任 何 人 的 签 名, 用 以 证 明 三 合 伙 人 对 处 理 案 件 的 费 用 进 行 了 结 算 ; 七 广 州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业 务 回 单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2012 年 6 月 15 日, 党 柱 东 从 其 银 行 卡 内 转 帐 28535 元 至 李 圣 林 的 银 行 卡 内, 用 以 证 明 被 告 党 柱 东 返 还 原 告 李 圣 林 多 支 出 的 费 用 28535 元 ; 八 大 唐 发 电 厂 工 作 证 3 个, 主 要 内 容 为 公 司 名 称 姓 名 部 门 职 务 等,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签 订 合 同 后 派 工 人 看 护, 其 中 梁 进 法 是 由 原 告 李 圣 林 聘 请 并 支 付 工 资 ; 九 废 钢 转 让 合 同 1 份, 主 要 内 容 为 党 柱 东 作 为 出 让 方 与 作 为 受 让 方 的 黄 绍 丰 签 订 的 废 钢 转 让 合 同, 其 中 合 同 约 定 双 方 转 让 的 是 存 放 在 广 西 省 壮 族 自 治 区 合 山 市 大 唐 桂 冠 发 电 厂 内 的 废 钢, 用 以 证 明 原 被 告 找 到 了 购 买 废 钢 的 黄 绍 丰, 原 告 李 圣 林 虽 没 有 在 合 同 上 签 名, 但 是, 他 们 各 自 派 了 一 个 工 人 去 发 电 厂 看 护 ; 十 被 告 党 柱 东 申 请 了 三 名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并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质 询 经 庭 审 质 证,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录 音 光 盘, 原 告 李 圣 林 确 认 录 音 中 肥 仔 的 声 音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本 人 的 声 音, 但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录 音 有 停 顿 的 现 象, 说 明 被 告 党 柱 东 在 录 音 时 有 停 顿, 不 排 除 录 音 经 过 剪 辑, 而 且, 被 告 党 柱 东 不 能 提 供 录 音 原 件 核 对, 因 此, 录 音 - 22 -

光 盘 不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即 使 录 音 是 真 实 的, 但 从 录 音 当 中 原 告 李 圣 林 多 次 说 我 根 本 不 知 道 什 么 一 回 事 我 没 有 去 过 合 山 我 也 不 清 楚 做 什 么 生 意, 至 今 只 是 见 这 张 纸 等, 只 能 说 明 原 告 李 圣 林 是 借 款 给 被 告 党 柱 东, 交 被 告 党 柱 东 自 己 处 理, 如 果 原 被 告 之 间 是 合 伙 关 系, 为 何 被 告 党 柱 东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而 是 通 过 录 音 把 原 告 李 圣 林 从 借 款 人 变 成 合 伙 人, 从 而 不 归 还 借 款 呢?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2011 年 7 月 25 日 废 钢 物 资 转 让 合 同 银 行 卡 取 款 凭 条,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是 复 印 件, 被 告 党 柱 东 又 不 能 提 供 原 件 核 对, 因 此, 对 其 真 实 性 不 予 确 认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航 空 运 输 电 子 客 票 行 程 单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其 因 担 心 被 告 党 柱 东 的 款 项 不 能 追 回, 出 于 自 己 借 款 给 被 告 党 柱 东, 才 协 助 被 告 党 柱 东 去 追 款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讯 问 笔 录,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只 是 程 金 云 的 个 人 供 词, 并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佐 证, 故 无 法 确 认 其 真 实 性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广 西 来 宾 市 公 安 局 经 济 犯 罪 侦 查 支 队 出 具 的 党 柱 东 报 案 的 情 况 说 明,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已 经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要 求 由 法 院 对 其 真 实 性 进 行 核 实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委 托 合 同 书 关 于 我 所 代 理 党 柱 东 诉 程 金 云 等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的 大 概 经 过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但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其 之 所 以 在 合 同 书 上 签 字, 是 因 为 其 介 绍 律 师 给 被 告 党 柱 东, 对 关 于 我 所 代 理 党 柱 东 诉 程 金 云 等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的 大 概 经 过, 由 于 被 告 党 柱 东 与 律 师 所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该 证 据 不 符 合 客 观 事 实, 而 且, 这 份 证 据 只 有 律 师 所 的 盖 章, 并 没 有 律 师 所 负 责 人 的 签 名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谈 话 笔 录,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由 于 案 件 需 要 开 庭, 才 陪 同 被 告 党 柱 东 去 了 律 师 所, 而 当 时 笔 录 已 经 打 印 好, 由 于 部 分 内 容 与 原 被 告 的 借 款 关 系 不 一 致, 其 才 拒 绝 签 名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及 缴 款 通 知 书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诉 讼 举 证 通 知 书,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与 本 案 无 关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费 用 结 算 清 单,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并 没 有 其 签 名, 因 此 对 其 真 实 性 不 予 确 认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广 州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业 务 回 单, 原 告 李 圣 林 确 认 收 到 被 告 党 柱 东 转 帐 的 28535 元, 但 认 为 这 个 款 项 应 该 是 100 万 元 借 款 的 利 息 或 者 是 其 他 款 项, 而 并 非 是 结 算 款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大 唐 发 电 厂 工 作 证, 原 告 李 圣 林 对 其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但 认 为 这 些 人 并 不 能 证 明 是 由 谁 雇 请 和 派 驻 的 对 被 告 党 柱 东 提 供 的 废 钢 转 让 合 同 真 实 性 不 予 确 认,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与 本 案 无 关 对 证 人 黄 建 敏 的 证 言,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该 证 人 曾 经 是 被 告 党 柱 东 的 生 意 伙 伴, 甚 至 也 是 被 告 党 柱 东 做 广 西 收 购 废 钢 的 合 伙 人 之 一, 正 因 为 他 退 出 才 导 致 资 金 出 现 缺 口, 被 告 党 柱 东 也 陈 述 过 要 找 朋 友 补 充 这 个 缺 口, 从 而 印 证 被 告 党 柱 东 找 原 告 李 圣 林 借 款 的 事 实 对 证 人 黄 建 敏 的 证 言,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证 人 也 只 是 据 被 告 党 柱 所 说, 并 不 是 证 人 看 到 他 们 之 间 有 合 伙 的 书 面 文 件 或 听 到 原 告 李 圣 林 说 与 被 告 党 柱 东 存 在 合 伙 投 资 关 系, 其 证 言 不 具 客 观 性 对 证 人 吴 永 德 的 证 言,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证 人 的 老 板 与 被 告 党 柱 东 同 样 存 在 生 意 上 的 伙 伴 关 系, 证 人 称 呼 被 告 党 柱 东 为 东 哥, 而 称 呼 原 告 是 李 圣 林, 有 理 由 怀 疑 是 经 过 被 告 党 柱 东 交 代 的, 该 证 人 是 被 告 党 柱 东 合 伙 伙 伴 的 员 工, 并 不 清 楚 原 被 告 之 间 的 关 系, 只 是 知 道 老 板 让 他 去 广 西 一 个 月 就 回 来, 并 不 知 道 被 告 党 柱 东 向 原 告 李 圣 林 借 款 100 万 的 事 实, 该 证 人 提 出 梁 进 发 是 原 告 李 圣 林 派 出 的, 但 并 没 有 事 实 依 据 对 证 人 黄 绍 丰 的 证 言, 原 告 李 圣 林 认 为, 该 证 人 与 被 告 党 柱 东 之 间 有 生 意 往 来,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