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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of 10 請 輸 入 關 鍵 字 整 合 查 詢 最 新 訊 息 法 規 體 系 法 規 檢 索 英 譯 法 規 (English) 草 案 預 告 論 壇 相 關 網 站 所 有 條 文 目 前 位 置 : 法 規 內 容 法 規 名 稱 :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 民 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建 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及 經 內 政 部 認 定 有 必 要 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其 室 內 裝 修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室 內 裝 修, 指 除 壁 紙 壁 布 窗 簾 家 具 活 動 隔 屏 地 氈 等 之 黏 貼 及 擺 設 外 之 下 列 行 為 : 一 固 著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體 之 天 花 板 裝 修 二 內 部 牆 面 裝 修 三 高 度 超 過 地 板 面 以 上 一 點 二 公 尺 固 定 之 隔 屏 或 兼 作 櫥 櫃 使 用 之 隔 屏 裝 修 四 分 間 牆 變 更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指 開 業 建 築 師 營 造 業 及 室 內 裝 修 業 第 5 條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得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業 務 二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營 造 業 得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業 務 三 室 內 裝 修 業 得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或 施 工 之 業 務 第 6 條

Page 2 of 10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審 查 機 構, 指 經 內 政 部 指 定 置 有 審 查 人 員 執 行 室 內 裝 修 審 核 及 查 驗 業 務 之 直 轄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縣 ( 市 ) 建 築 師 公 會 辦 事 處 或 專 業 技 術 團 體 第 7 條 審 查 機 構 執 行 室 內 裝 修 審 核 及 查 驗 業 務, 應 擬 訂 作 業 事 項 並 載 明 工 作 內 容 收 費 基 準 與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義 務,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備 前 項 作 業 事 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訂 定 規 範 第 8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審 查 人 員, 指 下 列 辦 理 審 核 圖 說 及 竣 工 查 驗 之 人 員 : 一 經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三 審 查 機 構 指 派 所 屬 具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之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應 先 參 加 內 政 部 主 辦 之 審 查 人 員 講 習 合 格,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始 得 擔 任 但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從 事 建 築 管 理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並 領 有 建 築 師 證 書 者, 得 免 參 加 講 習 第 9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置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一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業 務 者 :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一 人 以 上 二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業 務 者 :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一 人 以 上 三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及 施 工 業 務 者 : 專 業 設 計 及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各 一 人 以 上, 或 兼 具 專 業 設 計 及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身 分 一 人 以 上 室 內 裝 修 業 申 請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時, 其 名 稱 應 標 示 室 內 裝 修 字 樣 第 10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應 於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許 可 並 領 得 登 記 證, 未 領 得 登 記 證 者, 不 得 執 行 室 內 裝 修 業 務 : 二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三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室 內 裝 修 業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時, 應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Page 3 of 10 第 11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證 有 效 期 限 為 四 年, 室 內 裝 修 業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 二 原 登 記 證 正 本 三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四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名 冊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領 得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證 者, 依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期 限 檢 附 前 項 文 件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原 登 記 證 失 其 效 力 已 領 得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證 且 未 於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名 稱 標 示 室 內 裝 修 字 樣 者, 應 於 換 證 前 完 成 辦 理 變 更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名 稱, 於 其 名 稱 標 示 室 內 裝 修 字 樣 但 其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前 完 成 者, 換 證 時 得 免 於 其 名 稱 標 示 室 內 裝 修 字 樣 第 12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離 職 或 死 亡 時, 室 內 裝 修 業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報 請 內 政 部 備 查 前 項 人 員 因 離 職 或 死 亡 致 不 足 第 九 條 規 定 人 數 時, 室 內 裝 修 業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補 足 之 第 13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停 業 時, 應 將 其 登 記 證 送 繳 內 政 部 存 查, 於 申 請 復 業 核 准 後 發 還 之 室 內 裝 修 業 歇 業 時, 應 將 其 登 記 證 送 繳 內 政 部 並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 其 未 送 繳 者, 由 內 政 部 逕 為 廢 止 登 記 許 可 並 註 銷 登 記 證 第 1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所 轄 區 域 內 室 內 裝 修 業 之 業 務,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其 提 出 與 業 務 有 關 文 件 及 說 明 第 15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指 向 內 政 部 辦 理 登 記,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或 施 工 之 人 員 ; 依 其 執 業 範 圍 可 分 為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及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Page 4 of 10 第 16 條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領 有 建 築 師 證 書 者 二 領 有 建 築 物 室 內 設 計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並 經 參 加 內 政 部 主 辦 或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建 築 物 室 內 設 計 訓 練 達 二 十 一 小 時 以 上 者 第 17 條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領 有 建 築 師 土 木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證 書 者 二 領 有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工 程 管 理 建 築 工 程 管 理 裝 潢 木 工 或 家 具 木 工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並 經 參 加 內 政 部 主 辦 或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工 程 管 理 訓 練 達 二 十 一 小 時 以 上 者 其 為 領 得 裝 潢 木 工 或 家 具 木 工 技 術 士 證 者, 應 分 別 增 加 四 十 小 時 及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有 關 混 凝 土 金 屬 工 程 疊 砌 粉 刷 防 水 隔 熱 面 材 舖 貼 玻 璃 與 壓 克 力 按 裝 油 漆 塗 裝 水 電 工 程 及 工 程 管 理 等 訓 練 課 程 第 18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向 內 政 部 申 領 登 記 證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二 建 築 師 土 木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證 書 ; 或 前 二 條 規 定 之 技 術 士 證 及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曾 參 加 由 內 政 部 舉 辦 之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或 施 工 講 習, 並 測 驗 合 格 經 檢 附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免 檢 附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技 術 士 證 及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第 19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不 得 供 他 人 使 用 第 20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有 效 期 限 為 四 年 ; 領 有 登 記 證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於 領 證 後 四 年 內 參 加 內 政 部 或 其 委 託 之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舉 辦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但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不 在 此 限

Page 5 of 10 第 21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於 登 記 證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 二 原 登 記 證 正 本 三 前 條 規 定 之 訓 練 證 明 文 件 但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免 附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領 得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者,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期 限 檢 附 申 請 書 及 原 登 記 證 正 本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原 登 記 證 失 其 效 力 第 22 條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或 經 內 政 部 認 定 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室 內 裝 修,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核 圖 說, 審 核 合 格 並 領 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發 給 之 許 可 文 件 後, 始 得 施 工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變 更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或 原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變 更 為 他 種 供 公 眾 使 用, 應 辦 理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涉 室 內 裝 修 者, 室 內 裝 修 部 分 應 併 同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辦 理 第 23 條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審 核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圖 說 文 件 : 二 建 築 物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三 前 次 核 准 使 用 執 照 平 面 圖 室 內 裝 修 平 面 圖 或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之 平 面 圖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明 檔 案 資 料 確 無 前 次 核 准 使 用 執 照 平 面 圖 或 室 內 裝 修 平 面 圖 屬 實 者, 得 以 經 開 業 建 築 師 簽 證 符 合 規 定 之 現 況 圖 替 代 之 四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現 況 圖 為 載 明 裝 修 樓 層 現 況 之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火 區 劃 主 要 構 造 位 置 之 圖 說,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二 百 分 之 一 第 24 條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 一 位 置 圖 : 註 明 裝 修 地 址 樓 層 及 所 在 位 置

Page 6 of 10 二 裝 修 平 面 圖 : 註 明 各 部 分 之 用 途 尺 寸 及 材 料 使 用,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分 之 一 三 裝 修 立 面 圖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分 之 一 四 裝 修 剖 面 圖 : 註 明 裝 修 各 部 分 高 度 內 部 設 施 及 各 部 分 之 材 料,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分 之 一 五 裝 修 詳 細 圖 : 各 部 分 之 尺 寸 構 造 及 材 料,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分 之 一 第 25 條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應 由 開 業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署 名 負 責 但 建 築 物 之 分 間 牆 位 置 變 更 增 加 或 減 少 經 審 查 機 構 認 定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時, 應 經 開 業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第 26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應 就 下 列 項 目 加 以 審 核 : 一 申 請 圖 說 文 件 應 齊 全 二 裝 修 材 料 及 分 間 牆 構 造 應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之 規 定 三 不 得 妨 害 或 破 壞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防 火 區 劃 及 主 要 構 造 第 27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受 理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文 件 之 審 核, 應 於 收 件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指 派 審 查 人 員 審 核 完 畢 審 核 合 格 者 於 申 請 圖 說 簽 章 ; 不 合 格 者, 應 將 不 合 規 定 之 處 詳 為 列 舉, 一 次 通 知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復 審 仍 不 合 規 定 者, 得 將 申 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第 28 條 室 內 裝 修 不 得 妨 害 或 破 壞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其 申 請 審 核 之 圖 說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變 更 者, 應 依 消 防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於 施 工 前 取 得 當 地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合 格 之 文 件 第 29 條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經 審 核 合 格, 領 得 許 可 文 件 後,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將 許 可 文 件 張 貼 於 施 工 地 點 明 顯 處,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施 工 完 竣 後 申 請 竣 工 查 驗 ;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工 時, 得 申 請 展 期, 未 依 規 定 申

Page 7 of 10 請 展 期, 或 已 逾 展 期 期 限 仍 未 完 工 者, 其 許 可 文 件 自 規 定 得 展 期 之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前 項 之 施 工 及 展 期 期 限,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從 業 者 應 依 照 核 定 之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施 工 ; 如 於 施 工 前 或 施 工 中 變 更 設 計 時, 仍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辦 理 審 核 但 不 變 更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防 火 區 劃, 不 降 低 原 使 用 裝 修 材 料 耐 燃 等 級 或 分 間 牆 構 造 之 防 火 時 效 者, 得 於 竣 工 後, 備 具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圖 說, 一 次 報 驗 第 31 條 室 內 裝 修 施 工 中,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驗, 發 現 與 核 定 裝 修 圖 說 不 符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或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停 工 或 修 改 ; 必 要 時 依 建 築 法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派 員 查 驗 時, 所 派 人 員 應 出 示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其 未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者,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及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得 拒 絕 查 驗 第 32 條 室 內 裝 修 工 程 完 竣 後, 應 由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會 同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向 原 申 請 審 查 機 關 或 機 構 申 請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後,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新 建 建 築 物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前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者, 應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及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後, 始 得 使 用 ; 其 室 內 裝 修 涉 及 原 建 造 執 照 核 定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之 變 更 者, 並 應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受 理 室 內 裝 修 竣 工 查 驗 之 申 請, 應 於 七 日 內 指 派 查 驗 人 員 至 現 場 檢 查 經 查 核 與 驗 章 圖 說 相 符 者, 檢 查 表 經 查 驗 人 員 簽 證 後, 應 於 五 日 內 核 發 合 格 證 明, 對 於 不 合 格 者, 應 通 知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修 改, 逾 期 未 修 改 者, 審 查 機 構 應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明 處 理 室 內 裝 修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者, 應 由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發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前 完 成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竣 工 查 驗 第 33 條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之 建 築 物, 其 申 請 範 圍 用 途 為 住 宅 或 申 請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且 在 裝 修 範 圍 內 以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牆 防

Page 8 of 10 火 門 窗 區 劃 分 隔, 其 未 變 更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火 區 劃 及 主 要 構 造 者, 得 檢 附 經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或 室 內 裝 修 業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簽 章 負 責 之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申 報 施 工,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給 期 限 後, 准 予 進 行 施 工 工 程 完 竣 後, 檢 附 申 請 書 建 築 物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營 造 業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或 室 內 裝 修 業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簽 章 負 責 之 檢 查 表,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經 審 核 其 申 請 文 件 齊 全 後, 發 給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 一 十 層 以 下 樓 層 及 地 下 室 各 層, 室 內 裝 修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二 十 一 層 以 上 樓 層, 室 內 裝 修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前 項 裝 修 範 圍 貫 通 二 層 以 上 者, 應 累 加 合 計, 且 合 計 值 不 得 超 過 任 一 樓 層 之 最 小 允 許 值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第 一 項 之 簽 章 負 責 項 目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抽 查 之 第 34 條 申 請 竣 工 查 驗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圖 說 文 件 : 二 原 領 室 內 裝 修 審 核 合 格 文 件 三 室 內 裝 修 竣 工 圖 說 四 其 他 經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文 件 第 35 條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查 明 屬 實 後, 報 請 內 政 部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止 室 內 裝 修 業 務 處 分 或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停 止 換 發 登 記 證 處 分 : 一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時,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換 發 登 記 證 二 施 工 材 料 與 規 定 不 符 或 未 依 圖 說 施 工,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修 改 逾 期 未 修 改 三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督 導 四 受 委 託 設 計 之 圖 樣 說 明 書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簽 章 之 檢 查 表 或 其 他 書 件 經 抽 查 結 果 與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符 五 由 非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或 施 工 業 務 六 僱 用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人 數 不 足, 未 依 規 定 補 足 第 36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後, 報 請 內 政 部 廢 止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許 可 並 註 銷 登 記 證 :

Page 9 of 10 一 登 記 證 供 他 人 從 事 室 內 裝 修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累 計 滿 三 年 三 受 停 止 換 發 登 記 證 處 分 累 計 三 次 第 37 條 室 內 裝 修 業 申 請 登 記 證 所 檢 附 之 文 件 不 實 者,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查 明 屬 實 後, 報 請 內 政 部 撤 銷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證 第 38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查 明 屬 實 後, 報 請 內 政 部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職 務 處 分 或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停 止 換 發 登 記 證 處 分 : 一 受 委 託 設 計 之 圖 樣 說 明 書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簽 章 之 檢 查 表 或 其 他 書 件 經 抽 查 結 果 與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符 二 未 依 審 核 合 格 圖 說 施 工 第 39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查 明 屬 實 後, 報 請 內 政 部 廢 止 登 記 許 可 並 註 銷 登 記 證 : 一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供 所 受 聘 室 內 裝 修 業 以 外 使 用 二 十 年 內 受 停 止 執 行 職 務 處 分 累 計 滿 二 年 三 受 停 止 換 發 登 記 證 處 分 累 計 三 次 第 40 條 經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廢 止 或 撤 銷 登 記 證 未 滿 三 年 者,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登 記 前 項 期 限 屆 滿 後, 重 新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證 者, 應 重 新 取 得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第 41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除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外,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第 42 條

Page 10 of 10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一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業 登 記 證 換 發 期 限 換 證 梯 次 室 內 裝 修 業 領 得 登 記 證 之 登 記 日 期 換 證 期 限 由 本 辦 法 修 正 生 效 日 起 算 一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二 年 內 二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三 年 內 三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四 年 內 四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至 本 辦 法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五 年 內 附 表 二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登 記 證 換 發 期 限 換 證 梯 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領 得 登 記 證 之 登 記 日 期 換 證 期 限 由 本 辦 法 修 正 生 效 日 起 算 一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二 年 內 二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三 年 內 三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四 年 內 四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至 本 辦 法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五 年 內 內 政 部 : 台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電 話 總 機 : 1996 傳 真 電 話 :(02)2397-6868 建 議 最 佳 觀 看 解 析 度 1024x768 系 統 版 本 : 105/03/15 瀏 覽 人 數 :9630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