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3A8C5C5A3A9CEF7C4CFD5FEB7A8B4F3D1A7B2C6BEADB2C6BEADD6C6B6C8BBE3B1E0A1BE323031332E39D0DEB8C4A1BF2E646F63>



Similar documents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收 入 项 目 6 年 预 算 项 目 6 年 预 算 一 财 政 拨 款 ( 补 助 ) 5, 合 计 5,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工 资 福 利 2, 政 府 性 基 金

书面申请

关于核对市级部门“三公经费”的通知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doc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参 政 议 政 民 主 监 督, 参 加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政 治 协 商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会 部 门 预 算 包 括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山 东 省 委 员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单

2016年市委组织部部门预算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附件——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表式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4D F736F F D20CEABB7BBB9A4B3CCD6B0D2B5D1A7D4BA C4EAB2BFC3C5D4A4CBE3B9ABBFAA2E646F6378>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4D F736F F 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 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

<4D F736F F D C4EAB6C8B3A4B4BACAD0B2C6D5FEBED6B2BFC3C5D4A4CBE32E646F63>

收 入 决 算 表 公 开 02 表 本 年 收 入 合 计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事 业 收 入 经 营 收 入 附 属 单 位 上 缴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栏 次 合 计 1,131, ,047,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目 录 -2-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蚌埠学院2016年部门预算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荔 湾 区 财 政 核 定 支 出 汇 总 表 表 二 单 位 名 称 : 广 州 文 化 公 园 基 本 支 出 项 目 支 出 科 目 编 码 预 算 科 目 名 称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 , , ,

越秀区□□□(部门)2013年部门预算

第 一 部 分 :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山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是 省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主 要 职 责 是 : 拟 订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负 责 全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的 行 业 管 理 ;

年 8 月 11 日, 公 司 召 开 2015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2015 年 股 票 期 权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及 其 摘 要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新, 各 地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在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研 究 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一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预 算 情 况 的 说 明 本 部 门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预 算 万 元 收 入 方 面 :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万 元,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功 能 分 类 科 目 ) 二.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2016年潍坊市体育局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简报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玉师院党〔2005〕 号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4D F736F F D20D0A3B7A2A1B A1B BAC5B9D8D3DAD7E9D6AFBFAAD5B9C8ABD0A3BDCCD6B0B9A4B8DACEBBC6B8D3C3B1E4B6AFB9A4D7F7B5C4CDA8D6AA2E646F63>

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指引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功 能 分 类 科 目 )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三 6 年 收 入 预

2016年禹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模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车队

<4D F736F F D20B6C0C1A2B6ADCAC2D0ECCCFABEFDCFC8C9FABCB0CCE1C3FBC8CBC9F9C3F72E646F63>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4D F736F F D20B5E7D7D3B7A2CEC4CEC4CDB7A3A8D2CBB1F6D1A7D4BACEC4BCFEA3A92E646F63>

第十六章〓附〓录

附件2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司 法 部 概 况 一 司 法 部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司 法 部 2012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一 公 共 预 算 收 支 总 表 表 二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表 表 三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表 四 公 共 预 算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doc

第 一 部 分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概 况 一 基 本 情 况 ( 一 ) 单 位 性 质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本 级 : 党 政 机 关 自 治 区 审 计 科 学 研 究 所 : 事 业 单 位 自 治 区 审 计 干 部 培 训 中 心 : 事 业 单 位 自 治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

2. 本 次 修 改 后, 投 资 者 申 购 新 股 的 持 有 市 值 要 求 市 值 计 算 规 则 及 证 券 账 户 使 用 的 相 关 规 定 是 否 发 生 了 变 化? 答 : 未 发 生 变 化 投 资 者 申 购 新 股 的 持 有 市 值 是 指, 以 投 资 者 为 单 位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十 九 被 提 名 人 不 是 已 经 离 职 和 退 ( 离 ) 休 后 三 年 内, 且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职 务 未 按 规 定 获 得 本 人 原 所 在 单 位 党 组 ( 党 委 ) 及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同 意 的 中 央 管 理 干 部 二 十 被 提 名 人

浙 江 天 册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发 文 号 :TCYJS2016H0228 致 :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下 称 证

关于国家统计局2011年部门预算的说明

< C4EAB2BFC3C5D4A4CBE3B2CEBFBCB1ED BACFB7CACAD0C8CBC3F1D5FEB8AED5FECEF1B7FECEF1D6D0D0C42E786C73>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4D F736F F D20B7A2D0D0C8CBB9D8D3DAB9ABCBBEC9E8C1A2D2D4C0B4B9C9B1BED1DDB1E4C7E9BFF6B5C4CBB5C3F7BCB0C6E4B6ADCAC2A1A2BCE0CAC2A1A2B8DFBCB6B9DCC0EDC8CBD4B1B5C4C8B7C8CFD2E2BCFB2E646F63>

一、资质申请

资 产 期 末 余 额 负 债 及 所 有 者 权 益 期 末 余 额 流 动 资 产 : 流 动 负 债 : 货 币 资 金 应 收 票 据 应 收 账 款 其 他 应 收 款 存 货 流 动 资 产 合 计 短 期 借 款 应 付 票 据 应 付 账 款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应 交 税 费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21 业 余 制 -- 高 起 专 (12 级 ) 75 元 / 学 分 网 络 学 院 学 生 沪 教 委 财 (2005)49 号 江 西 化 校 工 科 22 业 余 制 -- 高 起 专 (12 级 ) 70 元 / 学 分 网 络 学 院 学 生 沪 教 委 财 (2005)49 号 吉

B-002 行 政 处 罚 在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活 动 的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B-003 行 政 处 罚 在

<433A5C446F63756D656E E E67735C41646D696E F725CD7C0C3E65CC2DBCEC4CFB5CDB3CAB9D3C3D6B8C4CFA3A8BCF2BBAFA3A95CCAB9D3C3D6B8C4CF31302D31392E646F63>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一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2013 年 末, 全 市 共 有 从 事 第 二 产 业 和 第 三 产 业 活 动 的 法 人 单 位 3.57 万 个, 比 2008 年 末 (2008 年 是 第 二 次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年 份 下 同 ) 增 加 1.59 万 个, 增 长 79.7%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岗位设置管理流程

内 的 所 得, 以 及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或 者 虽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与 其 所 设

2015年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部门决算

<4D F736F F D20D6D8D3CA3535BAC5B9D8D3DAD3A1B7A2A1B6D6D8C7ECD3CAB5E7B4F3D1A7D1A7CABFD1A7CEBBCADAD3E8B9A4D7F7CFB8D4F2A1B7B5C4CDA8D6AA2E646F63>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6 年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6 年 预 算 表 三 2016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四 2016 年 财 政 拨 款 支 预 算 表 五 2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doc

<4D F736F F D20D2DAB3CFB7A8C2C9BCF2D1B633D4C2BFAFA3A C4EAD7DCB5DA3436C6DAA3A9>

Transcription: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财 经 制 度 及 有 关 经 费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1

目 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1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35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36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3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39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的 通 知... 49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49 教 育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高 校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66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十 一 五 期 间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71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地 方 高 校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1

通 知... 83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地 方 高 校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84 教 育 部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的 意 见... 89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国 家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与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93 国 家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与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94 关 于 印 发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99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99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教 学 质 量 与 教 学 改 革 工 程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07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教 学 质 量 与 教 学 改 革 工 程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07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属 学 校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12 重 庆 市 属 学 校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13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116 重 庆 市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实 施 细 则... 116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高 等 学 校 市 级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48 重 庆 市 高 等 学 校 市 级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148 2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54 重 庆 市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15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贯 彻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16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关 于 贯 彻 重 庆 市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的 实 施 办 法 176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校 院 两 级 财 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8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校 院 两 级 财 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82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部 门 工 作 经 费 预 算 分 配 及 使 用 办 法 的 通 知... 195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部 门 工 作 经 费 预 算 分 配 及 使 用 办 法... 195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20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20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206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部 门 创 收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21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校 园 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及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21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校 园 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1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学 生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219 3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 学 实 习 基 地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223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优 秀 教 材 奖 励 办 法... 227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 学 成 果 奖 励 办 法... 22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 学 名 师 奖 评 选 工 作 试 行 办 法... 23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 学 质 量 与 教 学 改 革 工 程 校 友 奖 励 基 金 奖 励 办 法... 234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科 研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24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科 研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24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科 研 成 果 奖 励 办 法... 24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校 级 项 目 实 施 细 则... 25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学 科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255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精 品 课 程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26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重 点 研 究 基 地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27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重 点 研 究 基 地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272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学 生 奖 学 金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28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284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专 业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285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专 业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286 4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助 教 助 研 助 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93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博 士 生 奖 助 学 金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299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科 研 创 新 计 划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30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科 研 创 新 计 划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308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学 生 艺 术 团 管 理 办 法... 314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大 学 生 自 主 创 业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325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33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330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大 宗 物 资 设 备 采 购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341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后 勤 集 团 总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351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后 勤 集 团 总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351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决 定 修 正,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真 实 完 整,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单 位 )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办 理 会 计 事 务 第 三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完 整 第 四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会 计 工 作 和 会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实 行 会 计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抵 制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会 计 人 员 实 行 打 击 报 复 1

第 六 条 对 认 真 执 行 本 法,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会 计 人 员, 给 予 精 神 的 或 者 物 质 的 奖 励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会 计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工 作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并 公 布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对 会 计 核 算 和 会 计 监 督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行 业 实 施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具 体 办 法 或 者 补 充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军 队 实 施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具 体 办 法,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章 会 计 核 算 第 九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虚 假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或 者 资 料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第 十 条 下 列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应 当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 1 款 项 和 有 价 证 券 的 收 付 ; 2 财 物 的 收 发 增 减 和 使 用 ; 3 债 权 债 务 的 发 生 和 结 算 ; 4 资 本 基 金 的 增 减 ; 5 收 入 支 出 费 用 成 本 的 计 算 ; 2

6 财 务 成 果 的 计 算 和 处 理 ; 7 需 要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十 二 条 会 计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帐 本 位 币 业 务 收 支 以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为 主 的 单 位, 可 以 选 定 其 中 一 种 货 币 作 为 记 帐 本 位 币, 但 是 编 报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第 十 三 条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软 件 及 其 生 成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也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十 四 条 会 计 凭 证 包 括 原 始 凭 证 和 记 帐 凭 证 办 理 本 法 第 十 条 所 列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必 须 填 制 或 者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并 及 时 送 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对 原 始 凭 证 进 行 审 核, 对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的 原 始 凭 证 有 权 不 予 接 受, 并 向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对 记 载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原 始 凭 证 予 以 退 回, 并 要 求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更 正 补 充 原 始 凭 证 记 载 的 各 项 内 容 均 不 得 涂 改 ; 原 始 凭 证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由 出 具 单 位 重 开 或 者 更 正, 更 正 处 应 当 加 盖 出 具 单 位 印 章 原 始 凭 证 金 额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由 出 具 单 位 重 开, 不 得 在 原 始 凭 证 上 更 正 记 帐 凭 证 应 当 根 据 经 过 审 核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3

第 十 五 条 会 计 帐 簿 登 记, 必 须 以 经 过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会 计 帐 簿 包 括 总 帐 明 细 帐 日 记 帐 和 其 他 辅 助 性 帐 簿 会 计 帐 簿 应 当 按 照 连 续 编 号 的 页 码 顺 序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发 生 错 误 或 者 隔 页 缺 号 跳 行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方 法 更 正, 并 由 会 计 人 员 和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在 更 正 处 盖 章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会 计 帐 簿 的 登 记 更 正,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发 生 的 各 项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置 的 会 计 帐 簿 上 统 一 登 记 核 算,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私 设 会 计 帐 簿 登 记 核 算 第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将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款 项 及 有 关 资 料 相 互 核 对, 保 证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及 款 项 的 实 有 数 额 相 符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与 会 计 凭 证 的 有 关 内 容 相 符 会 计 帐 簿 之 间 相 对 应 的 记 录 相 符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与 会 计 报 表 的 有 关 内 容 相 符 第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采 用 的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前 后 各 期 应 当 一 致,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 确 有 必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变 更, 并 将 变 更 的 原 因 情 况 及 影 响 在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说 明 第 十 九 条 单 位 提 供 的 担 保 未 决 诉 讼 等 或 有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在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予 以 说 明 第 二 十 条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根 据 经 过 审 核 的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和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并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关 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编 制 要 求 提 供 对 象 和 提 供 期 限 的 规 定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4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由 会 计 报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组 成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其 编 制 依 据 应 当 一 致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会 计 报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须 经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应 当 随 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一 并 提 供 第 二 十 一 条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签 名 并 盖 章 ;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的 单 位, 还 须 由 总 会 计 师 签 名 并 盖 章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保 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真 实 完 整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计 记 录 的 文 字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会 计 记 录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一 种 民 族 文 字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国 企 业 和 其 他 外 国 组 织 的 会 计 记 录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一 种 外 国 文 字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对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应 当 建 立 档 案, 妥 善 保 管 会 计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和 销 毁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公 司 企 业 会 计 核 算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企 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除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的 第 二 章 的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本 章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企 业 必 须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确 认 计 量 和 记 录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收 入 费 用 成 本 和 利 润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企 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5

( 一 ) 随 意 改 变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的 确 认 标 准 或 者 计 量 方 法, 虚 列 多 列 不 列 或 者 少 列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 ( 二 ) 虚 列 或 者 隐 瞒 收 入, 推 迟 或 者 提 前 确 认 收 入 ; ( 三 ) 随 意 改 变 费 用 成 本 的 确 认 标 准 或 者 计 量 方 法, 虚 列 多 列 不 列 或 者 少 列 费 用 成 本 ; ( 四 ) 随 意 调 整 利 润 的 计 算 分 配 方 法, 编 造 虚 假 利 润 或 者 隐 瞒 利 润 ; ( 五 ) 违 反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章 会 计 监 督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记 帐 人 员 与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和 会 计 事 项 的 审 批 人 员 经 办 人 员 财 物 保 管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相 互 制 约 ; ( 二 ) 重 大 对 外 投 资 资 产 处 置 资 金 调 度 和 其 他 重 要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的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 ( 三 ) 财 产 清 查 的 范 围 期 限 和 组 织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 ( 四 ) 对 会 计 资 料 定 期 进 行 内 部 审 计 的 办 法 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第 二 十 八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不 得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违 法 办 理 会 计 事 项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会 计 事 项, 有 权 拒 绝 办 理 或 者 按 照 职 权 予 以 纠 正 第 二 十 九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发 现 会 计 帐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款 项 及 有 关 资 料 不 相 符 的,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有 权 自 行 处 6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请 求 查 明 原 因, 作 出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收 到 检 举 的 部 门 有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依 法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及 时 处 理 ;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 处 理 收 到 检 举 的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为 检 举 人 保 密, 不 得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和 被 检 举 人 个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行 审 计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受 委 托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或 者 示 意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不 实 或 者 不 当 的 审 计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有 权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对 各 单 位 的 下 列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 一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 ( 二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 ( 三 ) 会 计 核 算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 四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在 对 前 款 第 ( 二 ) 项 所 列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发 现 重 大 违 法 嫌 疑 时,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向 与 被 监 督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和 被 监 督 单 位 开 立 帐 户 的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7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人 民 银 行 证 券 监 管 保 险 监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前 款 所 列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后, 应 当 出 具 检 查 结 论 有 关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已 经 作 出 的 检 查 结 论 能 够 满 足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履 行 本 部 门 职 责 需 要 的,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加 以 利 用, 避 免 重 复 查 帐 第 三 十 四 条 依 法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受 有 关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第 五 章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帐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帐 国 有 的 和 国 有 资 产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大 中 型 企 业 必 须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的 任 职 资 格 任 免 程 序 职 责 权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会 计 机 构 内 部 应 当 建 立 稽 核 制 度 8

出 纳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稽 核 会 计 档 案 保 管 和 收 入 支 出 费 用 债 权 债 务 帐 目 的 登 记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担 任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的, 除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经 历 会 计 人 员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对 会 计 人 员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工 作 应 当 加 强 第 四 十 条 因 有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做 假 帐,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贪 污, 挪 用 公 款, 职 务 侵 占 等 与 会 计 职 务 有 关 的 违 法 行 为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员, 不 得 取 得 或 者 重 新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外, 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者 离 职,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一 般 会 计 人 员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由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监 交 ;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监 交, 必 要 时 主 管 单 位 可 以 派 人 会 同 监 交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9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不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的 ; ( 二 ) 私 设 会 计 帐 簿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填 制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四 ) 以 未 经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或 者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五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 ( 六 )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会 计 记 录 文 字 或 者 记 帐 本 位 币 的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会 计 资 料, 致 使 会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实 施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或 者 拒 绝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 ( 十 )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会 计 人 员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有 关 法 律 对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的 办 理 10

第 四 十 三 条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六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抵 制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会 计 人 员 以 降 级 撤 职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解 聘 或 者 开 除 等 方 式 实 行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11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对 受 打 击 报 复 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恢 复 其 名 誉 和 原 有 职 务 级 别 第 四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和 被 检 举 人 个 人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同 时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单 位 负 责 人, 是 指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代 表 单 位 行 使 职 权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是 指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关 于 会 计 核 算 会 计 监 督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以 及 会 计 工 作 管 理 的 制 度 第 五 十 一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会 计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于 1994 年 3 月 22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1994 年 3 月 22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强 化 预 算 的 分 配 和 监 督 职 能, 健 全 国 家 对 预 算 的 管 理, 加 强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保 障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一 级 政 府 一 级 预 算, 设 立 中 央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乡 民 族 乡 镇 五 级 预 算 不 具 备 设 立 预 算 条 件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确 定, 可 以 暂 不 设 立 预 算 第 三 条 各 级 预 算 应 当 做 到 收 支 平 衡 第 四 条 中 央 政 府 预 算 ( 以 下 简 称 中 央 预 算 ) 由 中 央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组 成 13

中 央 预 算 包 括 地 方 向 中 央 上 解 的 收 入 数 额 和 中 央 对 地 方 返 还 或 者 给 予 补 助 的 数 额 第 五 条 地 方 预 算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总 预 算 组 成 地 方 各 级 总 预 算 由 本 级 政 府 预 算 ( 以 下 简 称 本 级 预 算 ) 和 汇 总 的 下 一 级 总 预 算 组 成 ; 下 一 级 只 有 本 级 预 算 的, 下 一 级 总 预 算 即 指 下 一 级 的 本 级 预 算 没 有 下 一 级 预 算 的, 总 预 算 即 指 本 级 预 算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由 本 级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组 成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包 括 下 级 政 府 向 上 级 政 府 上 解 的 收 入 数 额 和 上 级 政 府 对 下 级 政 府 返 还 或 者 给 予 补 助 的 数 额 第 六 条 各 部 门 预 算 由 本 部 门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组 成 第 七 条 单 位 预 算 是 指 列 入 部 门 预 算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单 位 的 收 支 预 算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中 央 和 地 方 分 税 制 第 九 条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第 十 条 预 算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十 一 条 预 算 收 入 和 预 算 支 出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计 算 单 位 第 二 章 预 算 管 理 职 权 第 十 二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批 准 中 央 预 算 和 中 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议 14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监 督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决 算 ; 撤 销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法 律 相 抵 触 的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行 政 法 规 法 定 和 命 令 ; 撤 销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决 议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及 本 级 总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和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议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监 督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政 府 决 算 ( 以 下 简 称 本 级 决 算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和 下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和 决 议 设 立 预 算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和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监 督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组 织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中 央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监 督 中 央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中 央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15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将 下 一 级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组 织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监 督 本 级 各 部 门 和 下 级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本 级 各 部 门 和 下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组 织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具 体 组 织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提 出 中 央 预 算 预 备 费 动 用 方 案 ; 具 体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定 期 向 国 务 院 报 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具 体 组 织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提 出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动 用 方 案 ; 具 体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定 期 向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第 十 七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第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编 制 本 单 位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上 缴 预 算 收 入, 安 排 预 算 支 出, 并 接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三 章 预 算 收 支 范 围 16

第 十 九 条 预 算 由 预 算 收 入 和 预 算 支 出 组 成 预 算 收 入 包 括 : ( 一 ) 税 收 收 入 ; ( 二 ) 依 照 规 定 应 当 上 缴 的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 ( 三 ) 专 项 收 入 ; ( 四 ) 其 他 收 入 预 算 支 出 包 括 : ( 一 ) 经 济 建 设 支 出 ; ( 二 )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等 事 业 发 展 支 出 ; ( 三 ) 国 家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 ( 四 ) 国 防 支 出 ; ( 五 ) 各 项 补 贴 支 出 ; ( 六 ) 其 他 支 出 第 二 十 条 预 算 收 入 划 分 为 中 央 预 算 收 入 地 方 预 算 收 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共 享 收 入 预 算 支 出 划 分 为 中 央 预 算 支 出 和 地 方 预 算 支 出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央 预 算 与 地 方 预 算 有 关 收 入 和 支 出 项 目 的 划 分 地 方 向 中 央 上 解 收 入 中 央 对 地 方 返 还 或 者 给 予 补 助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预 算 收 入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使 用, 确 需 设 立 专 用 基 金 项 目 的, 须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上 级 政 府 不 得 在 预 算 之 外 调 用 下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资 金 下 级 政 府 不 得 挤 占 或 者 截 留 属 于 上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资 金 17

第 四 章 预 算 编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央 预 算 和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应 当 参 考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本 年 度 收 支 预 测 进 行 编 制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央 预 算 和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按 照 复 式 预 算 编 制 复 式 预 算 的 编 制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央 政 府 公 共 预 算 不 列 赤 字 中 央 预 算 中 必 需 的 建 设 投 资 的 部 分 资 金, 可 以 通 过 举 借 国 内 和 国 外 债 务 等 方 式 筹 措, 但 是 借 债 应 当 有 合 理 的 规 模 和 结 构 中 央 预 算 中 对 已 经 举 借 的 债 务 还 本 付 息 所 需 的 资 金,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按 照 量 入 为 出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编 制, 不 列 赤 字 除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地 方 政 府 不 得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预 算 收 入 的 编 制, 应 当 与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的 增 长 率 相 适 应 按 照 规 定 必 须 列 入 预 算 的 收 入, 不 得 隐 瞒 少 列, 也 不 得 将 上 年 的 非 正 常 收 入 作 为 编 制 预 算 收 入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预 算 支 出 的 编 制, 应 当 贯 彻 厉 行 节 约 勤 俭 建 国 的 方 针 各 级 预 算 支 出 的 编 制, 应 当 统 筹 兼 顾 确 保 重 点, 在 保 证 政 府 公 共 支 出 合 理 需 要 的 前 提 下, 妥 善 安 排 其 他 各 类 预 算 支 出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央 预 算 和 有 关 地 方 政 府 预 算 中 安 排 必 要 的 资 金, 用 于 扶 助 经 济 不 发 达 的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革 命 老 根 据 地 边 远 贫 困 地 18

区 发 展 经 济 文 化 建 设 事 业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应 当 按 照 本 级 政 府 预 算 支 出 额 的 1-3% 设 置 预 备 费, 用 于 当 年 预 算 执 行 中 的 自 然 灾 害 救 灾 开 支 及 其 他 难 以 预 见 的 特 殊 开 支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设 置 预 算 周 转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上 年 结 余, 可 以 在 下 年 用 于 上 年 结 转 项 目 的 支 出 ; 有 余 额 的, 可 以 补 充 预 算 周 转 金 ; 再 有 余 额 的, 可 以 用 于 下 年 必 需 的 预 算 支 出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应 当 及 时 下 达 关 于 编 制 下 一 年 预 算 草 案 的 指 示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的 具 体 事 项,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部 署 第 三 十 六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将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报 国 务 院 审 核 汇 总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每 年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一 个 月 前, 将 中 央 预 算 草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提 交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县 自 治 县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一 个 月 前, 将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根 据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的 决 定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的 工 作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一 个 月 前, 将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19

第 五 章 预 算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向 大 会 作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向 大 会 作 关 于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央 预 算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四 十 条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将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将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及 下 一 级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将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国 务 院 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对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认 为 有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适 当 之 处, 需 要 撤 销 批 准 预 算 的 决 议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决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批 复 预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预 算 20

第 六 章 预 算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预 算 由 本 级 政 府 组 织 执 行, 具 体 工 作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第 四 十 四 条 预 算 年 度 开 始 后,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草 案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前, 本 级 政 府 可 以 先 按 照 上 一 年 同 期 的 预 算 支 出 数 额 安 排 支 出 ; 预 算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征 收 应 征 的 预 算 收 入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擅 自 减 征 免 征 或 者 缓 征 应 征 的 预 算 收 入, 不 得 截 留 占 用 或 者 挪 用 预 算 收 入 第 四 十 六 条 有 预 算 收 入 上 缴 任 务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将 应 当 上 缴 的 预 算 资 金 及 时 足 额 地 上 缴 国 家 金 库 ( 以 下 简 称 国 库 ), 不 得 截 留 占 用 挪 用 或 者 拖 欠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支 出 必 须 按 照 预 算 执 行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预 算 必 须 设 立 国 库 ; 具 备 条 件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也 应 当 设 立 国 库 中 央 国 库 业 务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理, 地 方 国 库 业 务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各 级 国 库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和 预 算 支 出 的 拨 付 21

各 级 国 库 库 款 的 支 配 权 属 于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未 经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配 已 入 国 库 的 库 款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级 国 库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领 导,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海 关 等 预 算 收 入 的 征 收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预 算 收 入,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管 理 预 算 支 出 财 政 税 务 海 关 等 部 门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分 析 ; 发 现 问 题 时 应 当 及 时 建 议 本 级 政 府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解 决 第 五 十 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收 入 和 支 出 的 管 理, 不 得 截 留 或 者 动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预 算 收 入, 也 不 得 将 不 应 当 在 预 算 内 支 出 的 款 项 转 为 预 算 内 支 出 第 五 十 一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方 案,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报 本 级 政 府 决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周 转 金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用 于 预 算 执 行 中 的 资 金 周 转,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七 章 预 算 调 整 第 五 十 三 条 预 算 调 整 是 指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中 央 预 算 和 经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在 执 行 中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增 加 支 出 或 者 减 少 收 入, 使 原 批 准 的 收 支 平 衡 的 预 算 的 总 支 出 超 过 总 收 入, 或 者 使 原 批 准 的 预 算 中 举 借 债 务 的 数 额 增 加 的 部 分 变 更 第 五 十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对 于 必 须 进 行 的 预 算 调 整, 应 当 编 制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必 须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22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必 须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必 须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调 整 预 算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调 整 预 算, 各 级 政 府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使 原 批 准 的 收 支 平 衡 的 预 算 的 总 支 出 超 过 总 收 入 或 者 使 原 批 准 的 预 算 中 举 借 债 务 的 数 额 增 加 的 决 定 对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决 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上 级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第 五 十 六 条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因 上 级 政 府 返 还 或 者 给 予 补 助 而 引 起 的 预 算 收 支 变 化, 不 属 于 预 算 调 整 接 受 返 还 或 者 补 助 款 项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 接 受 返 还 或 者 补 助 款 项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预 算 支 出 应 当 按 照 预 算 科 目 执 行 不 同 预 算 科 目 间 的 预 算 资 金 需 要 调 剂 使 用 的,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第 五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由 本 级 政 府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第 八 章 决 算 第 五 十 九 条 决 算 草 案 由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在 每 一 预 算 年 度 终 了 后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编 制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的 具 体 事 项,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部 署 23

第 六 十 条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做 到 收 支 数 额 准 确 内 容 完 整 报 送 及 时 第 六 十 一 条 各 部 门 对 所 属 各 单 位 的 决 算 草 案, 应 当 审 核 并 汇 总 编 制 本 部 门 的 决 算 草 案,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报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决 算 草 案 审 核 后 发 现 有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权 予 以 纠 正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编 制 中 央 决 算 草 案, 报 国 务 院 审 定 后, 由 国 务 院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编 制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报 本 级 政 府 审 定 后, 由 本 级 政 府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决 算 经 批 准 后,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批 复 决 算 第 六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第 六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对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决 算, 认 为 有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适 当 之 处, 需 要 撤 销 批 准 该 项 决 算 的 决 议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决 定 ; 经 审 议 决 定 撤 销 的, 该 下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 责 成 本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重 新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24

第 九 章 监 督 第 六 十 六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政 府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对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第 六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权 就 预 算 决 算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或 者 特 定 问 题 组 织 调 查,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和 提 供 必 要 的 材 料 第 六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程 序 就 预 算 决 算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询, 受 询 问 或 者 受 质 询 的 有 关 的 政 府 或 者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及 时 给 予 答 复 第 六 十 九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在 每 一 预 算 年 度 内 至 少 二 次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第 七 十 条 各 级 政 府 监 督 下 级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下 级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向 上 一 级 政 府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第 七 十 一 条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本 级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 并 向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第 七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审 计 部 门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和 下 级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决 算 实 行 审 计 监 督 25

第 十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预 算, 使 经 批 准 的 收 支 平 衡 的 预 算 的 总 支 出 超 过 总 收 入, 或 者 使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中 举 借 债 务 的 数 额 增 加 的,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擅 自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擅 自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配 已 入 国 库 的 库 款 的, 由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或 者 追 回 国 库 库 款, 并 由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隐 瞒 预 算 收 入 或 者 将 不 应 当 在 预 算 内 支 出 的 款 项 转 为 预 算 内 支 出 的, 由 上 一 级 政 府 或 者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纠 正, 并 由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六 条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外 资 金 的 管 理 预 算 外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要 加 强 对 预 算 外 资 金 使 用 的 监 督 第 七 十 七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预 算 管 理, 依 照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26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1991 年 10 月 2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国 家 预 算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2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五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根 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 正 28

根 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 第 一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满 一 年 的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不 满 一 年 的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二 条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应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 三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五 稿 酬 所 得 ; 六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七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八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九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十 偶 然 所 得 ; 十 一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征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第 三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 税 率 表 附 后 )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的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 税 率 表 附 后 ) 29

三 稿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并 按 应 纳 税 额 减 征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对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入 畸 高 的, 可 以 实 行 加 成 征 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五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四 条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免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部 委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 位,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国 际 组 织 颁 发 的 科 学 教 育 技 术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奖 金 ; 二 国 债 和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 三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津 贴 ; 四 福 利 费 抚 恤 金 救 济 金 ; 五 保 险 赔 款 ; 六 军 人 的 转 业 费 复 员 费 ; 七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干 部 职 工 的 安 家 费 退 职 费 退 休 工 资 离 休 工 资 离 休 生 活 补 助 费 ; 八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 九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签 订 的 协 议 中 规 定 免 税 的 所 得 ; 十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免 税 的 所 得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残 疾 孤 老 人 员 和 烈 属 的 所 得 ; 30

二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三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减 税 的 第 六 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二 千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必 要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四 千 元 的, 减 除 费 用 八 百 元 ; 四 千 元 以 上 的, 减 除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费 用,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五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六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事 业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的 部 分,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从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扣 除 对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可 以 根 据 其 平 均 收 入 水 平 生 活 水 平 以 及 汇 率 变 化 情 况 确 定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适 用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七 条 纳 税 义 务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准 予 其 在 应 纳 税 额 中 扣 除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但 扣 除 额 不 得 超 过 该 纳 税 义 务 人 境 外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31

第 八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义 务 人,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个 人 所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规 定 数 额 的, 在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或 者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以 及 具 有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申 报 第 九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每 月 所 扣 的 税 款, 自 行 申 报 纳 税 人 每 月 应 纳 的 税 款, 都 应 当 在 次 月 七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月 计 征,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次 月 七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特 定 行 业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可 以 实 行 按 年 计 算 分 月 预 缴 的 方 式 计 征,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年 计 算, 分 月 预 缴, 由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次 月 七 日 内 预 缴,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个 月 内 汇 算 清 缴, 多 退 少 补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年 计 算, 由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十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一 年 内 分 次 取 得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的, 应 当 在 取 得 每 次 所 得 后 的 七 日 内 预 缴,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个 月 内 汇 算 清 缴, 多 退 少 补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十 日 内, 将 应 纳 的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第 十 条 各 项 所 得 的 计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单 位 所 得 为 外 国 货 币 的,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规 定 的 外 汇 牌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缴 纳 税 款 32

第 十 一 条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所 扣 缴 的 税 款, 付 给 百 分 之 二 的 手 续 费 第 十 二 条 对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开 征 减 征 停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及 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 级 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 1 不 超 过 500 元 的 5 2 超 过 500 元 至 20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2000 元 至 5000 元 的 部 分 15 4 超 过 5000 元 至 20000 元 的 部 分 20 5 超 过 20000 元 至 40000 元 的 部 分 25 6 超 过 40000 元 至 60000 元 的 部 分 30 7 超 过 60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8 超 过 80000 元 至 100000 元 的 部 分 40 9 超 过 100000 元 的 部 分 45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二 千 元 后 的 余 额 或 者 减 除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33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 1 不 超 过 5000 元 的 5 2 超 过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10000 元 至 30000 元 的 部 分 20 4 超 过 30000 元 至 50000 元 的 部 分 30 5 超 过 50000 元 的 部 分 35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 3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19 号 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决 定,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八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做 如 下 修 改 : 一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个 人 所 得 的 形 式, 包 括 现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所 得 为 实 物 的, 应 当 按 照 取 得 的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无 凭 证 的 实 物 或 者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明 显 偏 低 的,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所 得 为 有 价 证 券 的, 根 据 票 面 价 格 和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所 得 为 其 他 形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二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所 说 的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按 照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合 同 规 定 分 得 的 经 营 利 润 和 工 资 薪 金 性 质 的 所 得 ; 所 说 的 减 除 必 要 费 用, 是 指 按 月 减 除 2000 元 三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是 指 每 月 在 减 除 2000 元 费 用 的 基 础 上, 再 减 除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数 额 的 费 用 四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四 项 修 改 为 :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确 35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五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标 准 为 2800 元 六 第 四 十 条 修 改 为 : 税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特 定 行 业, 是 指 采 掘 业 远 洋 运 输 业 远 洋 捕 捞 业 以 及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其 他 行 业 七 删 除 第 四 十 八 条 此 外, 对 条 文 的 顺 序 做 了 相 应 调 整, 对 个 别 文 字 做 了 修 改 本 决 定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做 相 应 的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2011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第 三 条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三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 税 率 表 附 后 ) 二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每 月 收 36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第 九 条 中 的 七 日 内 修 改 为 十 五 日 内 四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 修 改 为 :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1 不 超 过 1500 元 的 3% 2 超 过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20% 4 超 过 9000 元 至 35000 元 的 部 分 25% 5 超 过 35000 元 至 55000 元 的 部 分 30% 6 超 过 55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7 超 过 80000 元 的 部 分 45%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以 及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五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 修 改 为 :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1 不 超 过 15000 元 的 3% 2 超 过 15000 元 至 300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30000 元 至 60000 元 的 部 分 20% 4 超 过 60000 元 至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0% 5 超 过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5% 37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 本 决 定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最 新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2011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 级 数 含 税 级 距 税 率 速 算 扣 除 数 1 0-1500 3% 0 2 1500-4500 10% 105 3 4500-9000 20% 555 4 9000-35000 25% 1005 5 35000-55000 30% 2755 6 55000-80000 35% 5505 7 80000 以 上 45% 13505 个 人 所 得 税 ={( 佣 金 + 底 薪 )- 税 基 :3500}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说 明 : 1 本 表 含 税 级 距 指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3500 元 后 的 余 额 或 者 减 除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2 含 税 级 距 适 用 于 由 纳 税 人 负 担 税 款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不 含 税 级 距 适 用 于 由 他 人 ( 单 位 ) 代 付 税 款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3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1994 年 1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05 年 12 月 19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订 根 据 2008 年 2 月 18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订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简 称 税 法 )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税 法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说 的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的 个 人, 是 指 因 户 籍 家 庭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而 在 中 国 境 内 习 惯 性 居 住 的 个 人 第 三 条 税 法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说 的 在 境 内 居 住 满 一 年, 是 指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住 365 日 临 时 离 境 的, 不 扣 减 日 数 前 款 所 说 的 临 时 离 境, 是 指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一 次 不 超 过 30 日 或 者 多 次 累 计 不 超 过 90 日 的 离 境 第 四 条 税 法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是 指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 所 说 的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是 指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第 五 条 下 列 所 得, 不 论 支 付 地 点 是 否 在 中 国 境 内, 均 为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 ( 一 ) 因 任 职 受 雇 履 约 等 而 在 中 国 境 内 提 供 劳 务 取 得 的 所 得 ; ( 二 ) 将 财 产 出 租 给 承 租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使 用 而 取 得 的 所 得 ; ( 三 ) 转 让 中 国 境 内 的 建 筑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财 产 或 者 在 中 国 境 39

内 转 让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 ( 四 ) 许 可 各 种 特 许 权 在 中 国 境 内 使 用 而 取 得 的 所 得 ; ( 五 ) 从 中 国 境 内 的 公 司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取 得 的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第 六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但 是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的 个 人,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只 就 由 中 国 境 内 公 司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支 付 的 部 分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居 住 超 过 五 年 的 个 人, 从 第 六 年 起, 应 当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全 部 所 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七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但 是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在 中 国 境 内 连 续 或 者 累 计 居 住 不 超 过 90 日 的 个 人,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由 境 外 雇 主 支 付 并 且 不 由 该 雇 主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机 构 场 所 负 担 的 部 分, 免 予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八 条 税 法 第 二 条 所 说 的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的 范 围 : (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因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奖 金 年 终 加 薪 劳 动 分 红 津 贴 补 贴 以 及 与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所 得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是 指 : 1. 个 体 工 商 户 从 事 工 业 手 工 业 建 筑 业 交 通 运 输 业 商 业 饮 食 业 服 务 业 修 理 业 以 及 其 他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取 得 的 所 得 ; 2. 个 人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执 照, 从 事 办 学 医 疗 咨 询 以 及 其 他 有 偿 服 务 活 动 取 得 的 所 得 ; 3. 其 他 个 人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生 产 经 营 取 得 的 所 得 ; 4. 上 述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取 得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各 项 应 纳 税 所 得 40

( 三 )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以 及 转 包 转 租 取 得 的 所 得, 包 括 个 人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性 质 的 所 得 ( 四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从 事 设 计 装 潢 安 装 制 图 化 验 测 试 医 疗 法 律 会 计 咨 询 讲 学 新 闻 广 播 翻 译 审 稿 书 画 雕 刻 影 视 录 音 录 像 演 出 表 演 广 告 展 览 技 术 服 务 介 绍 服 务 经 纪 服 务 代 办 服 务 以 及 其 他 劳 务 取 得 的 所 得 ( 五 ) 稿 酬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因 其 作 品 以 图 书 报 刊 形 式 出 版 发 表 而 取 得 的 所 得 ( 六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提 供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著 作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以 及 其 他 特 许 权 的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 提 供 著 作 权 的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不 包 括 稿 酬 所 得 ( 七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拥 有 债 权 股 权 而 取 得 的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八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出 租 建 筑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机 器 设 备 车 船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 九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转 让 有 价 证 券 股 权 建 筑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机 器 设 备 车 船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 十 ) 偶 然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得 奖 中 奖 中 彩 以 及 其 他 偶 然 性 质 的 所 得 个 人 取 得 的 所 得, 难 以 界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项 目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第 九 条 对 股 票 转 让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第 十 条 个 人 所 得 的 形 式, 包 括 现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和 其 他 形 41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所 得 为 实 物 的, 应 当 按 照 取 得 的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无 凭 证 的 实 物 或 者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明 显 偏 低 的,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所 得 为 有 价 证 券 的, 根 据 票 面 价 格 和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所 得 为 其 他 形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十 一 条 税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项 所 说 的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入 畸 高, 是 指 个 人 一 次 取 得 劳 务 报 酬,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超 过 2 万 元 对 前 款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超 过 2 万 元 至 5 万 元 的 部 分,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后 再 按 照 应 纳 税 额 加 征 五 成 ; 超 过 5 万 元 的 部 分, 加 征 十 成 第 十 二 条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项 所 说 的 国 债 利 息, 是 指 个 人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发 行 的 债 券 而 取 得 的 利 息 ; 所 说 的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是 指 个 人 持 有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而 取 得 的 利 息 第 十 三 条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三 项 所 说 的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津 贴, 是 指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发 给 的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院 士 津 贴 资 深 院 士 津 贴, 以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免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其 他 补 贴 津 贴 第 十 四 条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四 项 所 说 的 福 利 费,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提 留 的 福 利 费 或 者 工 会 经 费 中 支 付 给 个 人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 所 说 的 救 济 金, 是 指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支 付 给 个 人 的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第 十 五 条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八 项 所 说 的 依 照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事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规 定 免 税 的 所 得 42

第 十 六 条 税 法 第 五 条 所 说 的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其 减 征 的 幅 度 和 期 限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所 说 的 成 本 费 用,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直 接 支 出 和 分 配 计 入 成 本 的 间 接 费 用 以 及 销 售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财 务 费 用 ; 所 说 的 损 失,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各 项 营 业 外 支 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未 提 供 完 整 准 确 的 纳 税 资 料, 不 能 正 确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十 八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所 说 的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按 照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合 同 规 定 分 得 的 经 营 利 润 和 工 资 薪 金 性 质 的 所 得 ; 所 说 的 减 除 必 要 费 用, 是 指 按 月 减 除 2000 元 第 十 九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所 说 的 财 产 原 值, 是 指 : ( 一 ) 有 价 证 券, 为 买 入 价 以 及 买 入 时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的 有 关 费 用 ; ( 二 ) 建 筑 物, 为 建 造 费 或 者 购 进 价 格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 ( 三 ) 土 地 使 用 权, 为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金 额 开 发 土 地 的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 ( 四 ) 机 器 设 备 车 船, 为 购 进 价 格 运 输 费 安 装 费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 ( 五 ) 其 他 财 产, 参 照 以 上 方 法 确 定 纳 税 义 务 人 未 提 供 完 整 准 确 的 财 产 原 值 凭 证, 不 能 正 确 计 算 财 产 原 值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其 财 产 原 值 第 二 十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所 说 的 合 理 费 用, 是 指 卖 出 财 产 时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的 有 关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第 六 项 所 说 的 每 次, 按 43

照 以 下 方 法 确 定 : ( 一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属 于 一 次 性 收 入 的, 以 取 得 该 项 收 入 为 一 次 ; 属 于 同 一 项 目 连 续 性 收 入 的, 以 一 个 月 内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 二 ) 稿 酬 所 得, 以 每 次 出 版 发 表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 三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以 一 项 特 许 权 的 一 次 许 可 使 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 四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以 一 个 月 内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 五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以 支 付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时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 六 ) 偶 然 所 得, 以 每 次 取 得 该 项 收 入 为 一 次 第 二 十 二 条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按 照 一 次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计 算 纳 税 第 二 十 三 条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个 人 共 同 取 得 同 一 项 目 收 入 的, 应 当 对 每 个 人 取 得 的 收 入 分 别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减 除 费 用 后 计 算 纳 税 第 二 十 四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事 业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是 指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通 过 中 国 境 内 的 社 会 团 体 国 家 机 关 向 教 育 和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以 及 遭 受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地 区 贫 困 地 区 的 捐 赠 捐 赠 额 未 超 过 纳 税 义 务 人 申 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的 部 分, 可 以 从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单 位 为 个 人 缴 付 和 个 人 缴 付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从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第 二 十 六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在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工 资 薪 44

金 所 得,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外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第 二 十 七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是 指 每 月 在 减 除 2000 元 费 用 的 基 础 上, 再 减 除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数 额 的 费 用 第 二 十 八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适 用 的 范 围, 是 指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中 工 作 的 外 籍 人 员 ; ( 二 ) 应 聘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国 家 机 关 中 工 作 的 外 籍 专 家 ; ( 三 )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外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个 人 ; ( 四 )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二 十 九 条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所 说 的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标 准 为 2800 元 第 三 十 条 华 侨 和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同 胞, 参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满 一 年 的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应 当 分 别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第 三 十 二 条 税 法 第 七 条 所 说 的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依 照 该 所 得 来 源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法 律 应 当 缴 纳 并 且 实 际 已 经 缴 纳 的 税 额 第 三 十 三 条 税 法 第 七 条 所 说 的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义 务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区 别 不 同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和 不 同 所 得 项 目,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的 费 用 减 除 标 准 和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 同 一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内 不 同 所 得 项 目 的 应 纳 税 额 之 和, 为 该 国 家 或 45

者 地 区 的 扣 除 限 额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一 个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实 际 已 经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低 于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计 算 出 的 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扣 除 限 额 的, 应 当 在 中 国 缴 纳 差 额 部 分 的 税 款 ; 超 过 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扣 除 限 额 的, 其 超 过 部 分 不 得 在 本 纳 税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扣 除, 但 是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的 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扣 除 限 额 的 余 额 中 补 扣 补 扣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义 务 人 依 照 税 法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扣 除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时, 应 当 提 供 境 外 税 务 机 关 填 发 的 完 税 凭 证 原 件 第 三 十 五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向 个 人 支 付 应 税 款 项 时, 应 当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代 扣 税 款, 按 时 缴 库, 并 专 项 记 载 备 查 前 款 所 说 的 支 付, 包 括 现 金 支 付 汇 拨 支 付 转 账 支 付 和 以 有 价 证 券 实 物 以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支 付 第 三 十 六 条 纳 税 义 务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 ( 一 )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二 ) 从 中 国 境 内 两 处 或 者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 ( 三 )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 ( 四 ) 取 得 应 纳 税 所 得,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 ( 五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3 个 月 内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纳 税 义 务 人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地 点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46

第 三 十 七 条 税 法 第 八 条 所 说 的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申 报, 是 指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代 扣 税 款 的 次 月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其 支 付 所 得 个 人 的 基 本 信 息 支 付 所 得 数 额 扣 缴 税 款 的 具 体 数 额 和 总 额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涉 税 信 息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申 报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自 行 申 报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申 报 纳 税 时, 其 在 中 国 境 内 已 扣 缴 的 税 款, 准 予 按 照 规 定 从 应 纳 税 额 中 扣 除 第 三 十 九 条 纳 税 义 务 人 兼 有 税 法 第 二 条 所 列 的 两 项 或 者 两 项 以 上 的 所 得 的, 按 项 分 别 计 算 纳 税 在 中 国 境 内 两 处 或 者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税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所 得 的, 同 项 所 得 合 并 计 算 纳 税 第 四 十 条 税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特 定 行 业, 是 指 采 掘 业 远 洋 运 输 业 远 洋 捕 捞 业 以 及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其 他 行 业 第 四 十 一 条 税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按 年 计 算 分 月 预 缴 的 计 征 方 式, 是 指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所 列 的 特 定 行 业 职 工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月 预 缴, 自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合 计 其 全 年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再 按 12 个 月 平 均 并 计 算 实 际 应 纳 的 税 款, 多 退 少 补 第 四 十 二 条 税 法 第 九 条 第 四 款 所 说 的 由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30 日 内 将 应 纳 的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是 指 在 年 终 一 次 性 取 得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自 取 得 收 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应 纳 的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第 四 十 三 条 依 照 税 法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所 得 为 外 国 货 币 的, 应 当 按 照 填 开 完 税 凭 证 的 上 一 月 最 后 一 日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汇 算 清 缴 的, 对 已 经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预 缴 税 款 的 外 国 货 币 所 得, 不 再 重 新 折 算 ; 对 应 当 47

补 缴 税 款 的 所 得 部 分, 按 照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最 后 一 日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四 十 四 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税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付 给 扣 缴 义 务 人 手 续 费 时, 应 当 按 月 填 开 收 入 退 还 书 发 给 扣 缴 义 务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持 收 入 退 还 书 向 指 定 的 银 行 办 理 退 库 手 续 第 四 十 五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完 税 凭 证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税 法 和 本 条 例 所 说 的 纳 税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四 十 七 条 1994 纳 税 年 度 起, 个 人 所 得 税 依 照 税 法 以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征 收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987 年 8 月 8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关 于 对 来 华 工 作 的 外 籍 人 员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48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的 通 知 财 教 [2012]488 号 党 中 央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委 有 关 直 属 机 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教 育 厅 ( 教 委 教 育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教 育 局, 财 政 部 驻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行 为,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促 进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规 则 ( 财 政 部 令 第 68 号 ), 财 政 部 会 同 教 育 部 对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进 行 了 修 订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附 件 :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2 年 12 月 19 日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行 为,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促 进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规 则 ( 财 政 部 令 第 68 号 )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制 度, 结 合 高 等 学 校 特 点, 制 定 本 制 度 第 二 条 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等 学 校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举 办 的 上 述 学 校 可 以 参 照 本 制 度 执 行 49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 坚 持 勤 俭 办 学 的 方 针 ; 正 确 处 理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资 金 供 给 的 关 系, 社 会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的 关 系, 国 家 学 校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的 关 系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 合 理 编 制 学 校 预 算, 有 效 控 制 预 算 执 行, 完 整 准 确 编 制 学 校 决 算, 真 实 反 映 学 校 财 务 状 况 ; 依 法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努 力 节 约 支 出 ; 建 立 健 全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加 强 经 济 核 算, 实 施 绩 效 评 价,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加 强 资 产 管 理, 真 实 完 整 地 反 映 资 产 使 用 状 况,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利 用 资 产, 防 止 资 产 流 失 ; 加 强 对 学 校 经 济 活 动 的 财 务 控 制 和 监 督, 防 范 财 务 风 险 第 二 章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集 中 管 理 的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 规 模 较 大 的 学 校 可 以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管 理 的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第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实 行 校 ( 院 ) 长 负 责 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岗 位 总 会 计 师 为 学 校 副 校 级 行 政 领 导 成 员, 协 助 校 ( 院 ) 长 管 理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承 担 相 应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责 任 凡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的 高 等 学 校, 不 设 与 总 会 计 师 职 权 重 叠 的 副 校 ( 院 ) 长 第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单 独 设 置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在 校 ( 院 ) 长 和 总 会 计 师 的 领 导 下, 统 一 管 理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第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校 内 非 独 立 法 人 单 位 因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的 财 务 机 构, 应 当 作 为 学 校 的 二 级 财 务 机 构 二 级 财 务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和 执 行 学 校 统 一 制 定 的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并 接 受 学 校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的 统 一 领 导 监 督 和 检 查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