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就业创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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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问 答 ( 个 人 版 V1.0) 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2015 年 8 月

前 言 为 积 极 适 应 不 断 发 展 的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新 形 势, 大 力 宣 传 就 业 创 业 社 会 保 险 人 事 人 才 和 劳 动 关 系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法 规, 有 效 推 动 各 项 政 策 的 落 实, 我 们 结 合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职 能, 编 制 了 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问 答 ( 个 人 版 ) 纸 质 手 册 和 电 子 书, 收 录 了 常 用 的 人 社 政 策 475 条, 每 一 条 都 作 了 详 细 的 解 答, 不 仅 为 人 社 工 作 服 务 对 象 解 疑 释 惑, 也 是 人 社 工 作 者 学 习 和 参 考 的 工 具 手 册 手 册 中 如 有 和 现 行 政 策 不 一 致 的 地 方, 以 现 行 政 策 为 准 本 政 策 问 答 电 子 书 在 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网 站 (www.hbshrss.gov.cn) 下 载 专 区 进 行 公 布 并 实 时 更 新, 欢 迎 下 载 如 有 错 误 和 遗 漏 之 处, 请 及 时 和 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政 策 法 规 科 联 系, 以 便 勘 误 和 更 新, 联 系 电 话 :(0561)3058523 3115328, 电 子 邮 箱 :2543547613@qq.com 淮 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2015 年 8 月

目 录 前 言... 2 目 录...3 第 一 章 就 业 创 业 篇...5 一 税 收 减 免...5 二 小 额 信 贷 政 策...6 三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政 策...7 四 公 益 性 岗 位 政 策...7 五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政 策...8 六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8 七 扶 持 创 业 政 策...8 八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创 业 政 策...9 九 就 业 服 务 政 策...12 第 二 章 劳 动 关 系 篇...15 一 劳 动 关 系...15 二 调 解 仲 裁...26 三 监 察 执 法...29 第 三 章 社 会 保 险 篇...34 一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篇...34 二 失 业 保 险 篇...37 三 医 疗 生 育 保 险 篇...41 四 工 伤 保 险 篇...47 五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篇...52 第 四 章 人 事 制 度 管 理 篇...56 一 公 务 员 管 理...56 ( 一 ) 公 务 员 综 合 管 理...56 ( 二 ) 公 务 员 考 试 录 用...61 ( 三 ) 公 务 员 考 核 奖 励...67

( 四 ) 公 务 员 培 训...73 二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74 ( 一 ) 公 开 招 聘...74 ( 二 ) 岗 位 设 置 管 理...75 三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收 入 分 配...77 四 军 官 转 业 安 置...82 第 五 章 人 才 篇...85 一 高 层 次 人 才...85 二 高 技 能 人 才...100 三 人 力 资 源 市 场...103 第 六 章 农 民 工 维 权 篇...108 一 就 业 培 训...108 二 社 会 保 险...110 三 劳 动 关 系 及 权 益 维 护...117 四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128 五 进 城 务 工 农 民 子 女 入 学...134 六 计 划 生 育 和 医 疗 服 务...136 七 给 您 提 个 醒...139 八 尽 快 适 应 城 市 生 活...144 九 濉 溪 县 各 区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举 报 投 诉 电 话...148 附 录 :...150 附 录 1: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常 用 术 语 解 释...150 附 录 2: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公 共 服 务 网 站 及 微 信 平 台...166 附 录 3: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业 务 咨 询 电 话...167

第 一 章 就 业 创 业 篇 一 税 收 减 免 1.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减 免 对 象 是 什 么? 答 :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 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2.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期 限 及 金 额 是 什 么? 答 : 期 限 为 3 年, 金 额 为 每 户 每 年 9600 元 3.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税 种 有 哪 些? 答 : 依 次 扣 减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4.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办 理 程 序 是 什 么? 答 :(1)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零 就 业 家 庭 或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执 照 和 税 务 登 记 证 向 创 业 地 县 以 上 ( 含 县 级, 下 同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毕 业 年 度 高 校 毕 业 生 离 校 后 创 业 的, 可 凭 毕 业 证, 直 接 向 创 业 地 县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2) 毕 业 年 度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校 期 间 创 业 的, 可 注 册 登 录 教 育 部 大 学 生 创 业 服 务 网 ( 网 址 :http://cy.ncss.org.cn), 提 交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申 请 表, 由 所 在 高 校 进 行 网 上 信 息 审 核 确 认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实 后, 向 高 校 毕 业 生 发 放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高 校 毕 业 生 持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向 创 业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创 业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相 应 核 发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3) 县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核 实 后, 对 符 合 条 件 人 员 在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上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4)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对 象 履 行 完 申 请 程 序 后,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即 可 享 受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5) 纳 税 人 在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后 的 当 月,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附 着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 和 地 税 机 关 要 求 的 相 关 材 料 向 其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备 案 二 小 额 信 贷 政 策 5. 小 额 信 贷 个 人 贷 款 的 对 象 是 什 么? 答 :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的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含 转 移 就 业 满 6 个 月 后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的 农 民 工 )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复 员 转 业 退 役 军 人 刑 释 解 教 人 员 家 庭 有 除 助 学 贷 款 扶 贫 贷 款 首 套 住 房 贷 款 以 外 的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记 录 的, 不 得 发 放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6. 小 额 信 贷 个 人 贷 款 的 金 额 期 限 等 条 件 是 什 么? 答 :(1) 贷 款 金 额 :10 万 元, (2) 贷 款 期 限 :2 年 (3) 贴 息 : 财 政 全 额 贴 息 7. 办 理 小 额 信 贷 程 序 是 什 么? 答 :(1) 审 核 人 社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进 行 审 核,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后 将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通 过 网 站 进 行 公 示 然 后 转 至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复 核 经 复 核 通 过 的, 在 认 定 证 明 上 签 署 意 见 并 加 盖 公 章 对 自 行 申 请 并 获 得 商 业 性 贷 款 的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申 请 认 定 的, 可 以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追 溯 认 定, 按 规 定 享 受 贴 息 政 策 (2) 贴 息 根 据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提 供 不 超 过 200 万 的 贷 款 贷 款 期 限 (3) 二 次 贷 款 贴 息 对 已 享 受 贷 款 贴 息 政 策 的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中 信 用 良 好 经 营 状 况 好, 并 且 属 于 国 家 和 省 鼓 励 支 持 发 展 产 业 (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先 进 制 造 业 优 质 农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现 代 服 务 业 等 ) 的, 再 次 申 请 贷 款 符 合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标 准 的, 可 继 续 申 请 享 受 财 政 贴 息 政 策 不 超 过 两 年, 按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的 50% 给 予 贴 息 三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政 策 8.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期 限 是 什 么? 答 : 除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 含 5 年 ) 的 可 延 长 至 退 休 外, 其 余 人 员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 以 初 次 核 定 其 享 受 补 贴 年 龄 为 准 ), 其 中 : 持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国 有 集 体 企 业 下 岗 失 业 人 员,2008 年 12 月 31 日 前 达 到 4050 人 员, 其 享 受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已 满 3 年,( 截 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 ) 目 前 仍 未 实 现 稳 定 就 业 处 于 灵 活 就 业 状 态 并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其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可 延 长 至 退 休 ( 男 60 周 岁 女 50 周 岁 ) 9. 灵 活 就 业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政 策 内 容 有 哪 些? 答 : 灵 活 就 业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补 贴 标 准 为 200 元 / 月 ( 享 受 城 市 低 保 的 补 贴 为 250 元 / 月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补 贴 标 准 为 50 元 / 月 毕 业 两 年 内 离 校 未 就 业 高 校 毕 业 生 实 现 灵 活 就 业 的, 按 规 定 给 予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医 疗 保 险 补 贴 四 公 益 性 岗 位 政 策 10.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含 义 是 什 么? 答 : 公 益 性 岗 位 是 指 各 级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为 安 置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提 供 的, 给 予 岗 位 补 贴 和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就 业 岗 位 (1) 基 层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岗 位 ; (2) 城 乡 辅 助 性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岗 位 ; (3)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工 勤 服 务 辅 助 性 岗 位 ; (4) 劳 务 派 遣 企 业 家 庭 服 务 业 企 业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企 业 养 老 服 务 机 构 的 托 底 性 安 置 岗 位 11.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对 象 是 什 么? 答 : 享 受 低 保 的 长 期 失 业 人 员 ; 大 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 零 就 业 家 庭 成 员 ; 失 地 ( 失 林 ) 人 员 ; 家 庭 困 难 的 未 就 业 高 校 毕 业 生 ;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的 残 疾 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确 定 的 其 他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12. 公 益 性 岗 位 补 贴 政 策 内 容 有 哪 些? 答 :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劳 动 报 酬 标 准 : 每 月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个 人 岗 位 补 贴 : 每 月 不 超 过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50%; 单 位 岗 位 补 贴 : 每 月 100 元, 吸 纳 零 就 业 家 庭 成 员 另 补 1000 元 ; 补 贴 期 限 :3 年 ( 距 退 休 5 年 到 退 休 ); 政 策 期 满 后, 用 人 单 位 留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签 订 2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给 予 2000 元 一 次 性 补 助 五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政 策 13. 个 人 培 训 补 贴 政 策 是 什 么? 答 :(1) 四 类 人 员 是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进 城 求 职 农 村 劳 动 者 未 就 业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城 乡 未 继 续 升 学 的 初 高 中 毕 业 生 (2) 选 择 定 点 培 训 机 构 参 加 培 训 合 格 (3) 根 据 工 种 不 同, 给 予 200-1300 元 的 补 贴 六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14.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范 围 是 什 么? 答 :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进 城 求 职 农 村 劳 动 者 通 过 初 次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并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专 项 能 力 证 书, 可 申 请 一 次 性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15.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标 准 是 什 么? 答 :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 工 种 ) 资 格 证 书 的,A 类 职 业 ( 工 种 ) 补 贴 150 元 / 人 ;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 工 种 ) 专 项 能 力 证 书 的,A 类 职 业 ( 工 种 ) 补 贴 100 元 / 人 七 扶 持 创 业 政 策 16. 创 业 培 训 政 策 的 内 容 是 什 么? 答 :(1) 培 训 对 象 : 创 业 培 训 对 象, 为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创 业 愿 望 和 培 训 需 求 的 各 类 城 乡 劳 动 者 (2) 创 业 培 训 定 点 机 构 :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经 市 级 人 社 部 门 认 定 的 培 训 机 构

(3) 创 业 培 训 内 容 : 创 业 意 识 创 办 企 业 ( 创 业 模 拟 ) 改 善 企 业 (4) 补 贴 标 准 : 创 业 意 识 培 训 :100 元 / 人 创 办 企 业 培 训 :1000 元 / 人 创 业 模 拟 实 训 :1300 元 人 17. 创 业 场 地 扶 持 的 政 策 有 哪 些? 答 :(1) 农 民 工 创 业 园 大 学 生 创 业 基 地 : 免 缴 物 管 费 卫 生 费 等 管 理 性 费 用, 减 半 缴 纳 场 地 费, 适 当 减 免 水 电 费 (2) 民 营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1 根 据 在 孵 企 业 户 数,3 年 孵 化 期 内 按 照 每 户 每 年 300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孵 化 基 地 创 业 服 务 补 助 2 由 县 级 人 社 财 政 部 门 认 定 八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创 业 政 策 18. 鼓 励 中 小 企 业 吸 纳 高 校 毕 业 生 有 哪 些 政 策 措 施? 答 :(1) 对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新 招 用 毕 业 年 度 高 校 毕 业 生,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给 予 1 年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2) 对 科 技 型 小 微 企 业 招 收 毕 业 年 度 高 校 毕 业 生 达 到 企 业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30%( 超 过 100 人 的 企 业 达 15%) 以 上, 可 申 请 最 高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的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并 享 受 财 政 贴 息 (3) 对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当 年 新 招 收 登 记 失 业 高 校 毕 业 生, 达 到 企 业 现 有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30%( 超 过 100 人 的 企 业 达 15%) 以 上, 并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可 按 规 定 申 请 最 高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的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并 享 受 50% 的 财 政 贴 息 (4) 对 招 收 高 校 毕 业 生 达 到 一 定 数 量 的 中 小 企 业, 地 方 财 政 应 优 先 考 虑 安 排 扶 持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资 金, 并 优 先 提 供 技 术 改 造 贷 款 贴 息 (5) 对 小 微 企 业 吸 纳 高 校 毕 业 生, 按 规 定 对 其 开 展 岗 前 技 能 培 训 的, 给 予 人 均 500 元 岗 前 培 训 补 贴 (6)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中 小 企 业 就 业 的, 在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评 定 科 研 项 目 经 费 申 请 科 研 成 果 或 荣 誉 称 号 申 报 等 方 面, 享 受 与 国 有 企 事 业 单 位 同 类 人 员 同 等 待 遇 高 校 毕 业 生 从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到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就 业 的, 其 按 规 定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合 并 为 连 续 工 龄

19.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企 业 特 别 是 中 小 企 业 就 业 可 否 在 当 地 落 户? 答 :( 一 ) 省 会 及 以 下 城 市 要 放 开 对 吸 收 高 校 毕 业 生 落 户 的 限 制, 简 化 有 关 手 续, 应 届 毕 业 生 凭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全 国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报 到 证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的 就 业 协 议 书 或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 非 应 届 毕 业 生 凭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就 业 自 主 创 业 的, 其 档 案 可 由 当 地 市 县 一 级 的 公 共 就 业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免 费 保 管 办 理 高 校 毕 业 生 档 案 转 递 手 续, 转 正 定 级 表 调 整 改 派 手 续 不 再 作 为 接 收 审 核 档 案 的 必 备 材 料 ( 二 ) 省 会 及 以 下 城 市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应 届 毕 业 生 不 得 将 户 籍 作 为 限 制 性 条 件 各 地 区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消 除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不 同 地 区 不 同 类 型 单 位 之 间 流 动 就 业 的 制 度 性 障 碍 20. 用 人 单 位 应 该 履 行 哪 些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享 有 哪 些 社 会 保 险 权 利? 答 :(1)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一 是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义 务 ; 二 是 申 报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 三 是 代 扣 代 缴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的 义 务 ; 四 是 向 职 工 告 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明 细 的 义 务 (2) 社 会 保 险 权 利 : 一 是 有 权 免 费 查 询 核 对 其 缴 费 记 录 ; 二 是 有 权 要 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 ; 三 是 可 以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对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和 建 议, 实 施 社 会 监 督 ; 四 是 对 侵 害 自 身 权 益 和 不 依 法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的 行 为,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此 外, 还 有 权 对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21. 鼓 励 支 持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有 哪 些 政 策? 答 :(1) 创 业 扶 持 补 助 : 对 高 校 毕 业 生 初 始 创 办 科 技 型 现 代 服 务 型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的, 给 予 一 次 性 5000-10000 元 创 业 扶 持 补 助 (2) 免 收 有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毕 业 2 年 以 内 的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 除 国 家 限 制 的 行 业 外 ) 的, 自 其 在 工 商 部 门 首 次 注 册 登 记 之 日 起 3 年 内, 免 收 管 理 类 登 记 类 和 证 照 类 等 有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3) 税 收 优 惠 : 对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96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税 服 务

可 以 扣 减 其 实 际 缴 纳 增 值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对 高 校 毕 业 生 创 办 的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10 万 元 ( 含 10 万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4)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和 贴 息 支 持 : 对 毕 业 两 年 内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自 主 创 业 或 组 织 起 来 创 业 的, 提 供 期 限 不 超 过 2 年 贷 款 额 度 不 超 过 10 万 元 的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对 合 伙 经 营 或 组 织 起 来 就 业 的 贷 款 额 度 最 高 不 超 过 50 万 元, 并 按 规 定 给 予 财 政 贴 息 开 办 网 店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可 享 受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和 贴 息 政 策 (5) 信 用 担 保 贷 款 扶 持 : 设 立 青 年 创 业 引 导 专 项 资 金, 省 财 政 每 年 投 入 2000 万 元, 建 立 信 用 担 保 模 式, 为 高 校 毕 业 生 创 业 提 供 30-300 万 元 信 用 担 保 (6) 创 业 场 地 扶 持 : 整 合 提 升 已 建 各 类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新 建 一 批 青 年 创 业 园, 扶 持 一 批 民 营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对 高 校 毕 业 生 为 主 的 青 年 创 业 孵 化 优 先 保 障 对 建 设 创 业 园 创 业 孵 化 基 地 的 地 方 和 高 校, 给 予 对 口 支 持 和 业 务 指 导, 按 规 定 落 实 税 费 减 免 社 保 补 贴 一 次 性 创 业 补 助 物 管 费 免 缴 场 地 费 减 免 等 各 项 政 策 (7) 取 消 高 校 毕 业 生 落 户 限 制 : 允 许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创 业 地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22.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见 习 补 贴 政 策 是 什 么? 答 :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见 习 基 地, 提 供 合 适 的 见 习 岗 位, 吸 纳 毕 业 两 年 内 离 校 未 就 业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进 行 3-12 个 月 的 就 业 见 习, 支 付 见 习 人 员 基 本 生 活 补 助,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就 业 见 习 补 贴 程 序 及 标 准 : (1) 申 请 认 定 为 就 业 见 习 基 地 : 中 央 驻 皖 及 省 属 企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直 接 向 省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申 报 省 级 见 习 示 范 基 地 (2) 完 成 当 年 度 ( 就 业 见 习 年 度 是 指 当 年 7 月 初 至 次 年 6 月 底 )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见 习 工 作, 留 用 率 不 低 于 30% (3)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就 业 见 习 补 贴 (4) 各 级 公 共 就 业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对 见 习 基 地 的 见 习 补 贴 申 请 进 行 初 审,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5) 补 贴 标 准 : 见 习 基 地 支 付 不 低 于 1200 元 / 月, 财 政 补 贴 50% 九 就 业 服 务 政 策 23.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能 否 就 业? 答 : 根 据 劳 动 法 和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的 规 定,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禁 止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开 业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活 动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都 要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触 犯 刑 律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4.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工 种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答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和 就 业 准 入 制 度, 对 从 事 技 术 复 杂 通 用 性 广 涉 及 到 国 家 财 产 人 民 生 命 安 全 和 消 费 者 利 益 的 职 业 ( 工 种 ), 从 业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并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才 能 上 岗 25.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哪 些 行 为 是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答 : 根 据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0 号 ) 的 规 定,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有 下 列 行 为 : (1)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2) 招 用 无 合 法 证 件 的 人 员 ; (3) 向 求 职 者 收 取 招 聘 费 用 ; (4) 向 被 录 用 人 员 收 取 保 证 金 或 抵 押 金 ; (5) 扣 押 被 录 用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 (6)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26. 国 家 在 改 善 农 民 进 城 就 业 环 境 方 面 有 哪 些 政 策? 答 :(1) 在 就 业 服 务 方 面, 城 市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一 律 向 农 民 工 开 放, 免 费 提 供 政 策 咨 询 就 业 信 息 就 业 指 导 和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 取 消 对 农 民 进 城 就 业 的 职 业 工 种 限 制, 各 行 业 和 工 种 尤 其 是 特 殊 行 业 和 工 种 要 求 的 技 术 资 格 健 康 等 条 件, 对 进 城 就 业 农 民 和 城 镇 居 民 一 视 同 仁 (2) 在 职 业 培 训 方 面, 进 城 务 工 的 农 民 参 加 职 业 培 训, 可 享 受 政 府 提 供 的

一 次 性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3) 在 社 会 保 险 方 面, 实 施 全 民 参 保 登 记 计 划,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政 策, 推 进 农 民 工 依 法 全 面 持 续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将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稳 定 劳 动 关 系 的 农 民 工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努 力 实 现 用 人 单 位 的 农 民 工 全 部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着 力 解 决 未 参 保 用 人 单 位 的 农 民 工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保 障 问 题 ; 推 动 农 民 工 与 城 镇 职 工 平 等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并 平 等 享 受 待 遇 (4) 在 优 化 生 活 环 境 方 面, 各 地 教 育 部 门 和 学 校 对 进 城 就 业 农 民 子 女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在 入 学 条 件 等 方 面 与 当 地 学 生 同 等 对 待, 不 得 乱 收 费 ; 推 动 图 书 馆 文 化 馆 博 物 馆 等 公 共 文 化 服 务 设 施 向 农 民 工 同 等 免 费 开 放, 推 进 两 看 一 上 ( 看 报 纸 看 电 视 有 条 件 的 能 上 网 ) 活 动, 引 导 农 民 工 积 极 参 与 全 民 阅 读 活 动 ; 在 农 民 工 集 中 居 住 地 规 划 建 设 简 易 实 用 的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 完 善 社 区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网 络, 将 农 民 工 纳 入 服 务 范 围, 保 障 农 民 工 适 龄 随 迁 子 女 平 等 享 受 预 防 接 种 服 务 ; 完 善 住 房 保 障 制 度,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民 工 纳 入 住 房 保 障 实 施 范 围 ; 农 民 工 集 中 的 开 发 区 产 业 园 区 可 以 按 照 集 约 用 地 的 原 则, 集 中 建 设 宿 舍 型 或 单 元 型 小 户 型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面 向 用 人 单 位 或 农 民 工 出 租 27. 购 买 基 层 就 业 服 务 含 义 是 什 么? 答 : 购 买 基 层 就 业 服 务 是 指 市 县 ( 市 区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依 据 一 定 的 方 式 标 准 和 程 序, 对 街 道 ( 乡 镇 ) 社 区 ( 行 政 村 )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平 台 提 供 的 就 业 服 务 质 量 社 会 效 益 受 益 群 体 满 意 度 等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根 据 服 务 绩 效 给 予 适 当 的 补 助 28. 购 买 基 层 就 业 服 务 指 导 目 录 是 什 么? 安 徽 省 购 买 基 层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指 导 目 录 ( 试 行 )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标 准 补 助 金 额 1.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服 务 1.1 人 力 资 源 调 查 登 记 1.2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发 放 及 时 登 记 辖 区 内 人 力 资 源 信 息, 录 入 系 统, 信 息 内 容 完 整 真 实, 更 新 及 时 及 时 完 整 真 实 登 记 劳 动 者 就 业 失 业 信 息 及 享 受 援 助 政 策 信 息, 并 及 时 更 首 次 登 记 2 元 / 人 / 次 更 新 完 善 1 元 / 人 / 年 2 元 / 证 新

建 立 辖 区 农 村 劳 动 力 ( 含 被 征 地 农 民 ) 动 态 基 础 台 账, 2. 农 村 劳 动 力 转 移 就 业 服 务 2. 农 村 劳 动 力 转 移 就 业 服 务 通 过 推 荐 培 训 组 织 招 聘 会 提 供 岗 位 信 息 等 措 施, 就 业 1 人 补 助 100 元 促 进 农 村 劳 动 力 ( 含 被 征 地 农 民 ) 在 省 内 转 移 就 业 3.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3.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服 务 服 务 4.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4.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服 务 服 务 5.1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援 助 服 务 5. 困 难 人 员 就 业 援 助 服 务 5.2 零 就 业 家 庭 就 业 援 助 服 务 6. 创 业 服 务 6. 创 业 服 务 7.1 创 建 充 分 就 业 社 区 及 时 了 解 辖 区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信 息,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落 实 就 业 政 策, 通 过 多 种 措 施 促 进 失 业 人 员 实 现 就 业 及 时 了 解 辖 区 离 校 未 就 业 高 校 毕 业 生 信 息,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落 实 就 业 政 策, 通 过 多 种 措 施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实 现 就 业 及 时 认 定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落 实 就 业 政 策, 开 展 跟 踪 援 助, 通 过 多 种 措 施 帮 扶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实 现 就 业 及 时 认 定 零 就 业 家 庭,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落 实 就 业 政 策, 开 展 跟 踪 援 助, 通 过 多 种 措 施 帮 扶 零 就 业 家 庭 成 员 实 现 就 业 为 创 业 者 提 供 创 业 培 训 小 额 贷 款 创 业 项 目 等 推 荐 服 务, 开 展 跟 踪 服 务, 帮 助 其 成 功 创 业 达 到 国 家 级 省 级 市 级 县 级 充 分 就 业 社 区 标 准, 按 程 序 予 以 认 定 就 业 1 人 补 助 100 元 就 业 1 人 补 助 300 元 就 业 1 人 补 助 400 元 家 庭 成 员 就 业 1 人 补 助 1000 元 成 功 创 业 1 人 补 助 100 元 国 家 级 补 助 10000 元 / 次 省 级 补 助 8000 元 / 次 市 级 补 助 6000 元 / 次 县 级 补 助 4000 元 / 次 7. 促 进 充 分 就 业 7.2 创 建 转 移 就 业 示 范 村 达 到 省 级 市 级 县 级 充 分 转 移 就 业 行 政 村 标 准, 省 级 补 助 6000 元 / 次 市 级 补 助 4000 元 / 次 按 程 序 予 以 认 定 县 级 补 助 2000 元 / 次 7.3 创 建 充 分 就 业 街 道 乡 镇 达 到 省 级 市 级 县 级 充 省 级 补 助 8000 元 / 次 分 就 业 街 道 ( 乡 镇 ) 标 准, 市 级 补 助 5000 元 / 次 按 程 序 予 以 认 定 县 级 补 助 3000 元 / 次

8. 市 定 项 目 市 级 人 社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购 买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项 目 第 二 章 劳 动 关 系 篇 一 劳 动 关 系 1. 什 么 是 劳 动 合 同? 答 :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劳 动 合 同 一 经 订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受 法 律 保 护 2.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原 则 有 哪 些? 答 :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3. 如 何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时 间? 答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即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上 开 始 使 用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劳 动 者 开 始 在 用 人 单 位 的 管 理 监 督 和 指 挥 下 提 供 劳 动 4.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如 何 签 订? 答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劳 动 者 提 出 或 者 同 意 续 订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除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外,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新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十 年 的 ; ( 三 ) 连 续 订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且 劳 动 者 没 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5. 劳 动 合 同 何 时 生 效? 答 :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 6. 劳 动 合 同 的 必 备 条 款 有 哪 些? 答 :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劳 动 者 的 姓 名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 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四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 ( 五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 ( 六 ) 劳 动 报 酬 ; ( 七 ) 社 会 保 险 ; ( 八 )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7.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如 何 确 定? 答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8.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期 限 从 什 么 时 间 开 始 计 算? 答 :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的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自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法 施 行 前 的 工 作 年 限 9. 非 劳 动 者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年 限 如 何 计 算? 答 :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原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新 用 人 单 位 在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工 作 年 限 时, 不 再 计 算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10.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是 否 适 用 于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答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为 安 置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提 供 的 给 予 岗 位 补 贴 和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公 益 性 岗 位, 其 劳 动 合 同 不 适 用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以 及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规 定 11.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违 约 金 吗? 答 : 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或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除 以 上 两 种 情 形 外,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违 约 金 12.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与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不 一 致 时, 有 关 劳 动 标 准 应 如 何 执 行? 答 :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与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不 一 致 的, 有 关 劳 动 者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和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等 事 项,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的 有 关 标 准 高 于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关 标 准, 且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的, 从 其 约 定 13.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的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包 括 哪 些? 答 :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的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为 了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而 支 付 的 有 凭 证 的 培 训 费 用 培 训 期 间 的 差 旅 费 用 以 及 因 培 训 产 生 的 用 于 该 劳 动 者 的 其 他 直 接 费 用 14. 什 么 是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哪 些 机 构 对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有 确 认 权? 答 :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 ( 一 )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15.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或 未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动 者 怎 么 办? 答 :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依 法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16.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时, 原 劳 动 合 同 有 效 吗? 答 :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原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承 继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17.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有 哪 些?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劳 动 者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 三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六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七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 八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九 )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十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十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18.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有 哪 些?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 一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三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四 ) 劳 动 者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五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六 ) 劳 动 者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用 人 单 位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七 )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八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九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十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十 三 )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十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19. 什 么 情 形 下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三 )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20. 在 哪 些 情 形 下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劳 动 者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21. 用 人 单 位 在 哪 些 情 形 下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答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 一 )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除 用 人 单 位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22. 经 济 补 偿 如 何 计 发? 答 :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月 工 资 按 照 劳 动 者 应 得 工 资 计 算, 包 括 计 时 工 资 或 者 计 件 工 资 以 及 奖 金 津 贴 和 补 贴 等 货 币 性 收 入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按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劳 动 者 工 作 不 满 12 个 月 的, 按 照 实 际 工 作 的 月 数 计 算 平 均 工 资 23.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如 何 处 理? 答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劳 动 者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24.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履 行 哪 些 义 务? 答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用 人 单 位 对 已 经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文 本,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备 查 25.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应 履 行 哪 些 义 务? 答 :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26.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应 包 含 哪 些 内 容? 答 :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应 当 写 明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日 期 工 作 岗 位 在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27.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支 付 了 赔 偿 金 的, 是 否 还 需 要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答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支 付 了 赔 偿 金 的, 不 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年 限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28. 劳 动 者 在 什 么 情 形 下 解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答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了 服 务 期,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不 属 于 违 反 服 务 期 的 约 定,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29. 在 什 么 情 形 下,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 一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三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四 ) 劳 动 者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用 人 单 位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30. 什 么 是 集 体 合 同? 答 : 集 体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本 单 位 职 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通 过 平 等 协 商 订 立 的 书 面 协 议 31. 集 体 合 同 如 何 签 订? 答 :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 尚 未 建 立 工 会 的 用 人 单 位, 由 上 级 工 会 指 导 劳 动 者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32.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和 薪 酬 待 遇 如 何 确 定? 答 :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无 工 作 期 间, 劳 动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报 酬 劳 动 合 同 法 修 正 案 进 一 步 明 确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本 单 位 同 类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当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33.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适 用 岗 位 的 法 律 标 准 是 什 么? 答 :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国 的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补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34.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哪 些 内 容? 答 :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派 遣 的 工 作 岗 位 名 称 和 岗 位 性 质 ; 工 作 地 点 ; 派 遣 人 员 数 量 和 派 遣 期 限 ;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确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数 额 和 支

付 方 式 ;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和 支 付 方 式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事 项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工 伤 生 育 或 者 患 病 期 间 的 相 关 待 遇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以 及 培 训 事 项 ; 经 济 补 偿 费 用 ;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期 限 ;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费 的 支 付 方 式 和 标 准 ;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其 他 事 项 35.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哪 些? 答 : 在 协 商 一 致, 或 被 派 遣 单 位 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如 下 情 形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六 )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七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 八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 ( 九 )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以 上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诸 规 定 中,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36. 什 么 是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答 :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37.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如 何 支 付? 答 :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小 时 计 酬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报 酬 结 算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38. 用 人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应 承 担 什 么 法 律 责 任? 答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自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之 日 起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39.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违 法 应 承 担 什 么 法 律 责 任? 答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违 法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已 经 履 行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以 劳 动 者 试 用 期 满 月 工 资 为 标 准, 按 已 经 履 行 的 超 过 法 定 试 用 期 的 期 间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40.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违 法 收 取 抵 押 金 抵 押 物 应 承 担 什 么 法 律 责 任? 答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41. 用 人 单 位 不 依 法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加 班 费 和 经 济 补 偿 的, 应 承 担 什 么 法 律 责 任? 答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加 班 费 或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报 酬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应 当 支 付 其 差 额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 ( 二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安 排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 ( 四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二 调 解 仲 裁 42. 哪 些 争 议 作 为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处 理? 答 : 以 下 争 议 作 为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 ( 一 ) 因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的 争 议 ; ( 二 ) 因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 三 ) 因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培 训 以 及 劳 动 保 护 发 生 的 争 议 ; ( 四 ) 因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金 等 发 生 的 争 议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由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其 他 劳 动 争 议 43. 哪 些 争 议 作 为 人 事 争 议 案 件 处 理? 答 : 以 下 争 议 作 为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 ( 一 ) 实 施 公 务 员 法 的 机 关 与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之 间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机 关 ( 单 位 ) 与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 二 ) 事 业 单 位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除 名 辞 退 辞 职 离 职 等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以 及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 三 ) 社 会 团 体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除 名 辞 退 辞 职 离 职 等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以 及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 四 ) 军 队 文 职 人 员 聘 用 单 位 与 文 职 人 员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由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其 他 人 事 争 议 44.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案 件 管 辖 范 围 如 何 划 分? 答 : 省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管 辖 以 下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案 件 : ( 一 ) 中 央 省 直 驻 肥 单 位 发 生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 ( 二 ) 驻 肥 师 级 以 上 聘 用 单 位 与 文 职 人 员 的 人 事 争 议 ; ( 三 ) 跨 省 及 设 区 的 市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 ( 四 ) 全 省 具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 ( 五 ) 认 为 需 要 处 理 的 其 他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设 区 的 市 县 ( 县 级 市 ) 市 辖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管 辖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上 级 仲 裁 委 员 会 管 辖 范 围 以 外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设 区 的 市 和 市 辖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管 辖 范 围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45. 劳 动 者 申 请 劳 动 ( 人 事 ) 争 议 仲 裁 需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答 : 劳 动 者 申 请 劳 动 ( 人 事 ) 争 议 仲 裁 需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仲 裁 申 请 书 ( 按 照 被 申 请 人 人 数 提 供 副 本 ); ( 二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核 对 原 件 ); ( 三 ) 被 申 请 人 注 册 信 息 资 料 ; ( 四 ) 与 被 申 请 人 存 在 劳 动 ( 人 事 )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 ( 五 )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需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 注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代 理 权 限 ) 受 委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书 复 印 件 ; ( 六 ) 与 请 求 事 项 有 关 的 证 据 材 料 复 印 件 集 体 劳 动 ( 人 事 ) 争 议 除 以 上 材 料 外, 劳 动 者 还 需 推 举 3 至 5 名 员 工 代 表 并 提 交 员 工 推 举 代 表 书 申 请 人 仲 裁 请 求 明 细 表 46. 哪 些 仲 裁 申 请 受 理 人 员 应 当 受 理? 答 : 对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仲 裁 申 请, 受 理 人 员 应 当 受 理 : ( 一 ) 符 合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的 受 案 范 围 ; ( 二 ) 有 明 确 的 仲 裁 请 求 和 事 实 理 由 且 材 料 齐 全 的 ; ( 三 ) 在 申 请 仲 裁 的 法 定 时 效 期 间 内 ; ( 四 ) 属 于 本 仲 裁 委 员 会 管 辖 范 围 47.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延 期 开 庭 审 理?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延 期 开 庭 审 理 : ( 一 ) 必 须 到 庭 的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参 加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没 有 到 庭 的 ; ( 二 )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 三 )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 取 新 的 证 据, 重 新 鉴 定 勘 验 或 者 需 要 补 充 调 查 的 ; ( 四 )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延 期 的 情 形

48. 哪 些 情 形 仲 裁 员 应 当 回 避? 答 : 仲 裁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回 避,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 一 )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裁 决 的 ; ( 四 ) 私 自 会 见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或 者 接 受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请 客 送 礼 的 49.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中 止 案 件 审 理? 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批 准, 可 以 中 止 案 件 审 理,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 一 ) 一 方 当 事 人 死 亡, 需 要 等 待 继 承 人 表 明 是 否 参 加 仲 裁 的 ; ( 二 ) 一 方 当 事 人 丧 失 仲 裁 行 为 能 力, 尚 未 确 定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 ( 三 ) 作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终 止, 尚 未 确 定 权 利 义 务 承 受 人 的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不 能 参 加 仲 裁 活 动 的 ; ( 五 ) 本 案 必 须 以 另 一 案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而 另 一 案 尚 未 审 结 的 ; ( 六 ) 出 现 案 件 处 理 依 据 不 明 确 而 请 示 有 关 机 构 的 ; ( 七 ) 案 件 处 理 需 要 等 待 工 伤 认 定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司 法 鉴 定 结 论 的 ; ( 八 ) 公 告 送 达 的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中 止 仲 裁 审 理 的 其 他 客 观 情 形 中 止 审 理 的 客 观 情 形 消 除 后, 仲 裁 庭 应 当 恢 复 审 理 50. 申 领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员 证 需 要 哪 些 条 件? 答 : 申 领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员 证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几 个 条 件 : ( 一 )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申 领 仲 裁 员 证 的 人 员, 必 须 符 合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四 个 条 件 之 一 ( 二 ) 参 加 过 省 级 以 上 组 织 的 业 务 培 训 申 领 仲 裁 员 证 的 人 员, 应 在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颁 布 之 后, 参 加 过 省 级 或 省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的 调 解 仲 裁 业 务 培 训, 经 考 试 合 格 并 取 得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三 ) 必 须 经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考 核 合 格 并 聘 任 申 领 仲 裁 员 证 的 人 员 必 须 是 经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考 核 合 格 并 聘 任 的, 必 须 以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逐 级 申 报 单 独 以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报, 人 社 部 不 予 审 核 办 理 后 的 仲 裁 员 证 必 须 加 盖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印 章 方 能 有 效 三 监 察 执 法 51. 用 人 单 位 不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应 该 怎 么 办? 答 : 劳 动 者 可 以 到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举 报 或 投 诉 65.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哪 些 事 项 可 以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答 :( 一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内 部 劳 动 保 障 规 章 制 度 的 情 况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 ( 三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的 情 况 ; ( 四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的 情 况 ; ( 五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 ( 六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和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 ( 七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 八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和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情 况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事 项 66. 对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劳 动 者 可 以 怎 么 办? 答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有 权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检 举 控 告 67.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如 何 确 定 管 辖? 答 :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由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68. 劳 动 者 可 以 通 过 哪 些 途 径 举 报 投 诉? 答 : 劳 动 者 可 以 通 过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的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信 函 电 子 邮 箱 网 络 或 直 接 到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69.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立 案 的 条 件 和 时 限 是 什 么? 答 : 对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投 诉,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法 受 理, 并 于 受 理 之 日 立 案 查 处 : ( 一 )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的 行 为 发 生 在 2 年 内 的 ; ( 二 ) 有 明 确 的 被 投 诉 用 人 单 位, 且 投 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是 被 投 诉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的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 ( 三 ) 属 于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职 权 范 围 并 由 受 理 投 诉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70.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投 诉 如 何 处 理? 答 : 对 不 符 合 上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投 诉,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并 书 面 通 知 投 诉 人 对 不 符 合 上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投 诉,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投 诉 人 补 正 投 诉 材 料 对 不 符 合 上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投 诉, 即 对 不 属 于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职 权 范 围 的 投 诉,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告 诉 投 诉 人 ; 对 属 于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职 权 范 围 但 不 属 于 受 理 投 诉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投 诉, 应 当 告 知 投 诉 人 向 有 关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71. 哪 些 情 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告 知 投 诉 人 依 照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或 者 诉 讼 程 序 办 理? 答 :( 一 ) 应 当 通 过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程 序 解 决 的 ; ( 二 ) 已 经 按 照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程 序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的 ; ( 三 ) 已 经 提 起 劳 动 争 议 诉 讼 的

72.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未 被 发 现 也 未 被 举 报 投 诉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查 处? 答 :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2 年 内 未 被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也 未 被 举 报 投 诉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查 处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自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有 连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计 算 73.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调 查 时 限 是 多 少? 答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对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7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在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时, 什 么 情 形 应 当 回 避? 答 :( 一 ) 本 人 是 用 人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与 承 办 查 处 的 案 件 事 项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75.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有 权 采 取 哪 些 措 施? 答 :( 一 ) 进 入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 ( 二 ) 就 调 查 检 查 事 项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 ( 三 )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与 调 查 检 查 事 项 相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必 要 时 可 以 发 出 调 查 询 问 书 ; ( 四 ) 采 取 记 录 录 音 录 像 照 像 和 复 制 等 方 式 收 集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 ( 五 ) 对 事 实 确 凿 可 以 当 场 处 理 的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规 章 的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 ( 六 ) 可 以 委 托 注 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用 人 单 位 工 资 支 付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采 取 的 其 他 调 查 检 查 措 施

76.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调 查 检 查 时,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采 取 证 据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答 :( 一 ) 当 事 人 可 能 对 证 据 采 取 伪 造 变 造 毁 灭 行 为 的 ; ( 二 ) 当 事 人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可 能 导 致 证 据 灭 失 的 ; ( 三 ) 不 采 取 证 据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 ( 四 ) 其 他 可 能 导 致 证 据 灭 失 的 情 形 的 77.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根 据 调 查 检 查 的 结 果, 应 作 出 如 何 处 理? 答 :( 一 ) 对 依 法 应 当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 二 ) 对 应 当 改 正 未 改 正 的, 依 法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作 出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 三 ) 对 情 节 轻 微, 且 已 改 正 的, 撤 销 立 案 经 调 查 检 查,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违 法 事 实 不 能 成 立 的, 也 应 当 撤 销 立 案 发 现 违 法 案 件 不 属 于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事 项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78. 什 么 情 形 下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或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答 : 对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的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的 行 为 事 实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处 罚 ( 处 理 ) 依 据 的,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或 依 法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场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或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应 当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编 有 号 码 的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或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79. 当 场 作 出 罚 款 处 罚 的, 应 当 按 照 什 么 程 序 进 行? 答 :( 一 ) 口 头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基 本 事 实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及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 ( 二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 三 )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的 处 罚 决 定 书 ; ( 四 )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由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 五 ) 将 处 罚 决 定 书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由 当 事 人 签 收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应 当 在 2 日 内 将 当 场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存 档 联 交 所 属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存 档

80. 什 么 情 形 下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答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81. 当 事 人 可 以 暂 缓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罚 款 吗? 答 : 当 事 人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延 期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罚 款 的, 经 当 事 人 申 请 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暂 缓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第 三 章 社 会 保 险 篇 一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篇 1. 哪 些 人 应 该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答 : 我 市 城 镇 各 类 企 业 职 工,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聘 用 专 职 人 员, 城 镇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与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非 在 编 人 员, 均 需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2. 城 镇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为 如 何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费? 答 : 统 一 以 全 省 上 年 度 社 平 工 资 为 基 数, 按 20% 的 比 例 缴 费, 其 中 8% 记 入 个 人 账 户 目 前, 仍 可 在 全 省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60% 100% 之 间 由 本 人 自 主 申 报 参 保 人 员 可 以 在 市 县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大 厅 进 行 申 报 登 记 和 缴 费 3. 参 保 人 员 退 休 年 龄 如 何 确 认? 答 : 参 保 人 员 出 生 日 期 认 定 实 行 居 民 身 份 证 与 参 保 人 员 档 案 相 结 合 办 法, 档 案 与 身 份 证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不 一 致, 以 本 人 档 案 最 先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准 (1) 男 职 工 退 休 年 龄 为 60 周 岁 ;(2) 女 职 工 在 管 理 岗 位 工 作 的, 退 休 年 龄 为 55 周 岁, 在 工 人 岗 位 工 作 的, 退 休 年 龄 为 50 周 岁 女 工 人 经 申 请 可 以 延 期 退 休, 但 不 超 过 55 周 岁 ;(3) 在 公 有 制 企 业 期 间 从 事 特 殊 工 种 满 规 定 年 限 的 可 以 提 前 5 年 退 休 ;(4) 因 病 非 因 工 致 残, 经 统 筹 地 区 地 级 市 以 上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为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男 年 满 50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可 以 申 请 退 休 ; 男 不 满 50 周 岁, 女 不 满 45 周 岁 的, 可 以 申 请 因 病 退 职 4. 最 低 缴 费 年 限 是 多 少 年? 答 : 参 保 人 员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的 条 件 需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并 且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 含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 达 到 15 年 以 上

5. 退 休 人 员 的 养 老 金 如 何 计 算? 答 : 基 本 养 老 金 等 于 基 础 养 老 金 加 上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有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的, 除 上 述 两 项 外 再 发 给 过 渡 性 养 老 金 (1)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月 标 准 为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除 以 计 发 月 数 (60 岁 退 休 为 139,55 岁 退 休 为 170);(2) 基 础 养 老 金 和 过 渡 性 养 老 金 月 标 准 计 算 比 较 复 杂, 由 个 人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缴 费 工 资 当 地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个 人 账 户 金 额 城 镇 人 口 平 均 预 期 寿 命 等 因 素 决 定 6. 如 何 申 请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答 : 属 于 企 业 ( 或 单 位 ) 职 工 的 由 单 位 为 其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报 退 休 ; 属 于 城 镇 个 体 劳 动 者 的, 本 人 向 代 理 其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以 及 保 管 其 档 案 的 县 ( 区 ) 人 才 市 场 劳 动 力 市 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街 道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等 机 构 书 面 申 请, 由 服 务 机 构 为 其 申 报 退 休 7.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如 何 鉴 定 审 查? 答 :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由 参 保 单 位 或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向 淮 北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人 社 局 工 伤 保 险 科 ) 申 请 鉴 定 8. 从 事 特 殊 工 种 工 作 如 何 认 定? 答 : 参 保 人 员 从 事 特 殊 工 种 的 具 体 工 作 岗 位 名 称 工 作 时 间, 以 本 人 档 案 记 载 为 准 特 殊 工 种 按 国 家 公 布 的 各 行 业 特 殊 工 种 目 录 确 认, 企 业 不 得 跨 行 业 执 行 其 他 行 业 的 特 殊 工 种 目 录 9. 到 达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缴 费 不 满 15 年 如 何 处 理? 答 :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可 以 延 长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2011 年 7 月 1 日 ) 前 参 保, 延 长 缴 费 五 年 后 仍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可 以 一 次 性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10. 参 保 人 员 死 亡, 个 人 账 户 如 何 处 理? 答 :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死 亡 后, 其 个 人 账 户 中 的 余 额 可 以 全 部 依 法 继 承

11.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非 因 公 死 亡 后, 遗 属 抚 恤 待 遇 包 括 哪 些? 答 :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非 因 公 死 亡 后, 遗 属 抚 恤 待 遇 包 括 丧 葬 补 助 费 一 次 性 困 难 补 助 费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抚 恤 金 12.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非 因 公 死 亡 后, 遗 属 抚 恤 待 遇 由 谁 支 付? 答 :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后,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非 因 公 死 亡 的, 无 论 是 在 职 还 是 退 休, 遗 属 抚 恤 待 遇 均 由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13. 参 保 人 员 转 移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时,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及 养 老 统 筹 基 金 如 何 确 定 转 移 额? 答 : 参 保 个 人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时, 其 个 人 账 户 存 储 额 转 移 额 为 :1996 年 1 月 1 日 至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的, 按 个 人 缴 费 累 计 额 转 移 ;1998 年 1 月 1 日 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的, 按 个 人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11% 转 移 ;2006 年 1 月 1 日 之 后 的, 按 个 人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8% 转 移 转 出 地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参 保 人 员 1998 年 1 月 1 日 后 各 年 度 实 际 缴 费 工 资 为 基 数, 按 12% 的 总 和, 向 接 收 地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转 移 统 筹 基 金 缴 费 不 足 1 年 的, 按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计 算 转 移 14. 哪 些 情 况 可 以 办 理 个 人 账 户 清 退? 答 :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按 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长 令 13 号 规 定 办 理 终 止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的,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清 退 支 付 给 本 人 ; 参 保 个 人 丧 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可 以 在 其 离 境 时 或 者 离 境 后 书 面 申 请 终 止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清 退 支 付 给 本 人 15. 符 合 申 请 遗 属 抚 恤 金 条 件 的, 应 向 哪 个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待 遇? 答 : 参 保 人 员 因 病 非 因 工 死 亡, 首 先 持 相 关 材 料 到 市 社 会 保 险 征 缴 稽 核 中 心 办 理 社 保 关 系 终 止 手 续 有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符 合 供 养 条 件 的, 在 办 理 社 保 关 系 终 止 手 续 后, 向 市 养 老 失 业 保 险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申 报 16. 申 请 抚 恤 金 需 要 提 供 哪 些 材 料? 答 :(1) 死 亡 参 保 人 员 档 案, 火 化 证 医 学 死 亡 证 明 ( 未 在 医 院 死 亡 的 由 村 居 委 会 出 具 死 亡 证 明, 明 确 死 亡 时 间 与 死 亡 原 因 ) 供 养 亲 属 无 收 入 来 源 证 明 ( 单

位 和 社 区 各 一 份, 无 单 位 的 由 社 区 就 业 与 社 会 保 障 作 站 出 具 ) 被 供 养 人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首 页 和 有 被 供 养 人 详 细 信 息 的 内 页 各 一 张 ) 被 供 养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证 明 (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被 供 养 人 ) 等 ; (2) 淮 北 市 企 业 退 休 死 亡 职 工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登 记 表 ;(3) 淮 北 市 供 养 遗 属 情 况 登 记 表 17. 申 请 的 时 间 有 没 有 限 制? 答 : 符 合 条 件 的 供 养 亲 属, 应 在 离 退 休 人 员 或 在 职 职 工 死 亡 后, 一 个 星 期 ( 居 住 外 地 的 一 个 月 ) 内, 持 相 关 材 料 向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特 殊 情 况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2 个 月 二 失 业 保 险 篇 18. 哪 些 人 应 该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答 :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有 企 业 城 镇 集 体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城 镇 私 营 企 业 和 其 他 城 镇 企 业 及 其 职 工,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专 职 人 员,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19. 如 何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用? 答 :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费, 职 工 缴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扣 单 位 按 照 单 位 缴 费 基 数 的 2%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职 工 按 照 个 人 缴 费 基 数 的 1%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20.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可 以 用 于 哪 些 支 出? 答 :(1)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2)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3)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向 其 遗 属 发 放 的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4) 用 于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职 业 介 绍 的 补 贴, 以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或 者 批 准 的 与 失 业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5)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一 年 的 失 业 人 员 的 生 活 补 助 金 和 住 院 分 娩 失 业 人 员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6) 用 于 支 持 企 业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的 相 关 支 出

21. 哪 些 失 业 人 员 可 以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答 :(1)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满 一 年 ;(2)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3) 已 经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22.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有 哪 些 程 序? 答 :(1)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2) 用 人 单 位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告 知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3) 失 业 人 员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单 位 为 其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及 时 到 当 地 人 社 部 门 指 定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4) 失 业 人 员 凭 失 业 登 记 证 明 和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手 续 ; (5) 失 业 人 员 持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开 具 的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单 证, 按 月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23. 失 业 后 什 么 时 间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答 : 失 业 人 员 应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60 日 内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手 续, 逾 期 视 为 放 弃 本 期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未 能 按 时 申 领 的, 自 失 业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再 次 申 领, 应 说 明 理 由,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按 申 领 时 同 期 标 准 执 行 24. 失 业 后 能 领 取 多 长 时 间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答 : 按 照 累 计 缴 费 分 为 三 个 档 次 :(1) 满 1 年 不 足 5 年 的, 每 满 1 年, 享 受 3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2) 满 5 年 不 足 10 年 的, 在 享 受 12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基 础 上, 自 第 5 年 起 开 始 计 算, 每 满 1 年, 增 加 2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合 并 期 限 最 长 为 18 个 月 ;(3)10 年 以 上 的, 在 享 受 18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基 础 上, 自 第 10 年 开 始 计 算, 每 满 1 年 增 加 1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合 并 期 限 最 长 为 24 个 月 25. 失 业 后 能 领 取 多 少 失 业 保 险 金? 答 : 按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2013 年 市 区 为 1040 元 ) 计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计 发 比 例 原 则 上 为 65%, 但 应 高 于 当 地 城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2013 年 市 区 为 375 元 ) 26.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发 放 方 式 和 时 间? 答 : 失 业 人 员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手 续, 经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确 认 后,

自 次 月 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保 险 金 自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由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月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为 失 业 人 员 开 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单 证, 失 业 人 员 凭 单 证 到 指 定 银 行 领 取 27. 哪 几 种 情 况 停 止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答 :(1) 重 新 就 业 的 ;(2)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3) 移 居 境 外 的 ;(4)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待 遇 的 ;(5)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介 绍 适 当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的 培 训 的 28. 失 业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中 须 向 社 会 公 示 的 事 项 是 什 么? 答 :(1)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程 序 ;(2)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地 点 ;(3)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标 准 ;(4) 其 他 应 该 公 示 的 事 项 29. 农 民 工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是 怎 样 规 定 的? 答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的 农 村 户 籍 职 工, 比 照 城 镇 户 籍 人 员 政 策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用, 非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后, 按 照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30.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户 籍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应 在 何 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答 : 本 省 范 围 内,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户 籍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失 业 人 员 可 以 选 择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地 或 户 籍 所 在 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由 其 缴 费 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依 失 业 人 员 申 请,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迁 转 单, 注 明 缴 费 时 间 应 领 未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月 数 等 信 息, 向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转 移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按 规 定 划 转 失 业 保 险 费 用,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按 照 当 地 标 准 和 规 定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31. 职 工 跨 统 筹 地 区 转 移 就 业,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和 待 遇 如 何 接 续? 答 : 由 转 出 地 县 级 以 上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 征 缴 ) 机 构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异 地 转 移 单, 失 业 人 员 持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异 地 转 移 单 相 关 身 份 证 明, 以 及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等 材 料, 到 转 入 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接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在 转 出 地 已 经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转 入 地 按 照 其 在 转 出 地 应 领 未 领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期 限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在 转 出 地 未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转 入 地 按 照 其 在 转 出 地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时 间 核 定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项 目 条 件 程 序 和 标 准, 按 照 转 入 地 规 定 执 行 32. 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其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限 如 何 计 算? 答 :(1) 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2) 对 前 次 失 业 应 当 领 取 而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所 对 应 的 权 益 予 以 保 留, 可 以 与 根 据 重 新 就 业 后 的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计 算 出 来 的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4 个 月 33. 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其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如 何 计 算? 答 : 辞 职 重 新 就 业 不 足 一 年 再 次 失 业 后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失 业 人 员, 其 前 次 因 不 符 合 申 领 条 件 而 未 折 算 为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缴 费 期 限 与 再 次 就 业 期 限 合 计 算 满 一 年, 并 符 合 安 徽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26 号 ) 第 十 四 条 其 他 规 定 条 件 的,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按 规 定 核 发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重 新 就 业 的,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未 领 完 期 限 予 以 保 留 其 重 新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期 限 不 满 一 年, 但 符 合 安 徽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其 他 规 定 条 件 的,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按 规 定 核 发 其 前 次 未 领 取 期 限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34.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如 何 参 加 职 工 医 保 和 享 受 医 保 待 遇? 答 :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同 步 参 加 医 疗 救 助, 享 受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医 疗 救 助 待 遇 缴 费 基 数 为 上 年 度 全 省 城 镇 非 私 营 单 位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60% 缴 费 比 例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规 定 执 行 应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和 医 疗 救 助 费 用,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支 付 期 限 为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限 35.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住 院 分 娩 的, 有 何 待 遇? 答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住 院 分 娩 的, 由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一 次 性 支 付 4 个 月 生 育 当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标 准 70% 的 生 育 补 助 费

36.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能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获 得 哪 些 补 偿? 答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其 家 属 可 持 失 业 人 员 死 亡 证 明 领 取 人 身 份 证 明 与 失 业 人 员 的 关 系 证 明, 按 规 定 向 经 办 机 构 领 取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其 供 养 配 偶 直 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失 业 人 员 当 月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可 由 其 家 属 一 并 领 取 37. 哪 些 失 业 人 员 可 享 受 生 活 补 助 金? 答 :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满 日 距 法 定 退 休 ( 含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工 种 提 前 退 休, 不 含 其 它 提 前 退 休 ) 年 龄 不 足 1 年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享 受 生 活 补 助 金 生 活 补 助 金 由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当 地 失 业 保 险 金 标 准 的 70% 计 发, 发 放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 年 三 医 疗 生 育 保 险 篇 38. 哪 些 人 应 该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答 : 我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镇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 国 有 企 业 集 体 企 业 股 份 制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私 营 企 业 等 )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城 镇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其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39. 如 何 缴 纳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答 :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费, 职 工 缴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扣 用 人 单 位 以 单 位 缴 费 基 数 8% 缴 纳 ; 职 工 个 人 按 照 个 人 缴 费 基 数 2% 缴 纳 ; 医 疗 保 险 退 休 人 员 不 缴 费 40.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的 资 金 从 哪 里 来? 答 :(1) 职 工 个 人 按 本 人 工 资 收 入 2% 缴 纳 的 部 分 ;(2) 用 人 单 位 按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8% 缴 纳 后 划 入 个 人 账 户 的 部 分 :45 岁 ( 含 45 岁 ) 以 下 按 本 人 工 资 总 额 的 1.0% 划 入 ;45 岁 以 上 按 本 人 工 资 总 额 的 1.4% 划 入 ; 退 休 人 员 按 全 市 参 保 职 工 人 均 缴 费 工 资 的 3.7% 划 入 (3) 个 人 帐 户 利 息 收 入

41.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的 支 付 范 围 包 括 那 些? 答 :(1)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属 于 个 人 承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2)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预 防 接 种 疫 苗 费 用 及 体 检 费 用 ;(3) 在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购 买 安 徽 省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内 外 的 药 品 中 药 饮 片 以 及 国 药 准 字 B 字 号 药 品 的 费 用 ;(4) 在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购 买 医 疗 保 健 器 械 ( 血 糖 检 测 仪 血 压 计 体 温 计 听 诊 器 颈 椎 牵 引 器 褥 疮 防 治 气 垫 等 ) 的 费 用 42. 哪 些 人 应 该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答 : 本 市 未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覆 盖 范 围 内 的 在 校 学 生 少 年 儿 童 ( 含 新 生 儿 ) 和 其 他 非 从 业 城 镇 居 民 43.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筹 资 标 准 缴 费 金 额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答 :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主 要 由 个 人 缴 费 和 各 级 财 政 补 助 两 部 分 构 成 2013 年, 各 级 财 政 每 人 每 年 补 助 280 元, 少 年 儿 童 ( 含 新 生 儿 ) 和 在 校 中 小 学 生 个 人 缴 费 30 元, 大 学 生 缴 费 35 元, 其 他 城 镇 居 民 个 人 缴 费 120 元 44. 城 镇 居 民 在 哪 里 办 理 参 保 登 记 手 续, 什 么 时 间 办 理? 答 :(1) 少 年 儿 童 和 其 他 非 从 业 城 镇 居 民, 在 其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长 期 居 住 地 的 街 道 社 区 的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站 ( 所 ) 办 理 参 保 登 记 手 续 ; 城 镇 大 中 小 学 的 在 校 学 生, 统 一 在 其 就 读 的 学 校 办 理 参 保 登 记 手 续 (2)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办 理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5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 在 校 学 生 参 保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9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45.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主 要 包 括 那 些? 答 :(1) 参 保 职 工 和 城 镇 居 民 生 病 住 院, 发 生 符 合 统 筹 地 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2) 参 保 职 工 和 城 镇 居 民 患 特 殊 慢 性 病 ( 冠 心 病 恶 性 肿 瘤 器 官 移 植 抗 排 治 疗 等 ), 经 申 请 鉴 定 确 认 后, 可 以 在 门 诊 治 疗 用 药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46. 在 校 大 学 生 参 保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是 多 少? 答 : 目 前, 我 省 统 一 规 定, 在 校 大 学 生 参 保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学 年 3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