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科 大 字 2015 85 号 关 于 印 发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学 院 部 ( 处 ) 高 密 校 区, 校 直 各 单 位 :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业 经 校 务 会 研 究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2015 年 6 月 23 日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15 年 6 月 23 日 印 发 1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依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执 行 ) 和 山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分 制 管 理 规 定 ( 鲁 教 高 字 2013 14 号 ), 学 校 为 维 护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校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三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学 制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五 条 实 行 弹 性 修 业 年 限, 普 通 本 科 专 业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年, 学 生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六 年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本 科 专 业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八 年 专 科 升 本 科 专 业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一 般 为 二 年, 学 生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四 年 专 科 专 业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一 般 为 三 年, 学 生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2
至 五 年 修 业 年 限 计 算 自 高 考 招 生 录 取 规 定 报 到 之 日 起, 至 颁 发 相 应 学 业 证 书 之 日 止 第 六 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经 我 校 正 式 录 取 的 新 生, 须 持 我 校 新 生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提 前 向 学 校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七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进 行 复 查 学 生 复 查 合 格, 经 过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符 合 招 生 条 件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徇 私 舞 弊 者,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学 籍, 予 以 退 回 ; 情 节 恶 劣 的, 须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八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必 须 在 下 一 学 年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并 出 据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康 复 证 明,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九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持 本 人 学 生 证 及 注 册 费 缴 清 证 明, 按 规 定 时 间 到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入 学 注 册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注 册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已 注 册 学 生 按 照 学 校 学 分 收 费 办 法 缴 费 后 修 读 所 选 课 程 注 册 费 和 学 分 学 费 收 取 按 照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编 班 与 分 流 第 十 条 实 行 学 分 制, 学 生 仍 按 专 业 年 级 编 班, 学 生 修 完 本 学 年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课 程 且 成 绩 合 格, 取 得 应 有 的 学 分, 方 可 编 入 高 一 年 级 3
第 十 一 条 学 习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又 没 有 达 到 退 学 条 件 者, 可 以 在 学 校 规 定 时 间 内, 经 个 人 申 请, 学 院 同 意, 教 务 处 审 核,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可 以 编 入 低 一 年 级 学 习 学 生 在 毕 业 审 核 前 应 完 成 专 业 规 定 学 分, 达 不 到 专 业 要 求 者, 应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否 则 做 结 业 处 理 第 三 节 成 绩 考 核 与 记 载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载 入 学 业 登 记 表,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三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考 查 课 程 的 成 绩 均 采 用 百 分 制 记 分 学 生 按 照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的 规 定, 修 完 某 一 门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达 到 60 分 及 以 上, 即 获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根 据 考 核 成 绩, 可 以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绩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所 有 课 程, 均 可 参 加 一 次 补 考, 补 考 不 合 格, 必 修 课 必 须 重 修, 选 修 课 可 重 修 该 课 程 或 改 选 同 类 课 程 第 十 四 条 凡 擅 自 缺 考 或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并 记 以 旷 考 或 违 纪 作 弊 等 字 样, 取 消 补 考 机 会 考 试 违 纪 或 作 弊 者,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并 记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五 条 分 设 在 两 个 学 期 或 两 个 学 期 以 上 的 一 门 课 程 ( 含 语 言 类 ), 每 学 期 各 作 为 一 门 独 立 课 程 进 行 考 核, 评 定 成 绩, 取 得 学 分 第 十 六 条 除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以 及 实 习 课 程 设 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体 育 军 事 教 育 等 实 践 性 较 强 的 环 节 外,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中 的 其 它 课 程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要 按 时 参 加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和 学 校 统 一 安 排 组 织 的 一 切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生 上 课 实 习 劳 动 军 事 教 育 等 均 应 实 行 考 勤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必 须 请 假 凡 未 经 请 假 或 逾 期 者, 按 旷 课 处 理 学 生 请 假 期 满, 返 校 后 需 销 假, 否 则 以 旷 课 处 理 4
第 十 八 条 在 一 学 期 内 无 故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该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或 作 业 累 计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不 交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上 课 旷 课 一 天, 旷 课 学 时 按 实 际 授 课 时 间 计 算 ; 实 践 教 学 团 学 活 动 新 生 入 学 周 和 学 生 开 学 注 册 旷 课 一 天, 按 旷 课 6 学 时 计 算 第 十 九 条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缓 考 如 学 生 因 病 ( 出 据 校 医 院 证 明 ) 或 其 它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参 加 考 试 者, 必 须 向 本 学 院 申 请 缓 考, 经 学 院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可 以 缓 考 缓 考 学 生 应 参 加 下 一 届 该 课 程 考 试, 按 实 际 考 核 成 绩 计 算 缓 考 学 生 如 申 请 并 获 批 参 加 补 考 或 重 修, 视 其 缓 考 申 请 无 效, 按 期 末 考 试 为 零 分 记, 并 办 理 补 考 或 重 修 手 续, 其 成 绩 按 照 补 考 或 重 修 成 绩 计 算 否 则, 按 旷 考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有 实 验 的 课 程 考 核 : 实 验 独 立 设 课 的, 按 规 定 进 行 考 核 ; 实 验 没 有 独 立 设 课 的, 实 验 部 分 考 核 的 成 绩 合 格 者, 方 可 参 加 理 论 部 分 的 考 核, 成 绩 按 学 时 比 例 核 算 记 载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修 读 双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协 议 学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我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四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按 照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和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高 密 校 区 专 科 学 生 转 专 业 学 习 的 暂 行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申 请 转 学 其 中 患 病 学 生 需 提 供 经 转 出 学 校 拟 转 入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特 殊 困 难 一 般 指 因 家 庭 有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学 生 本 人 就 近 照 顾 的 申 请 转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高 考 分 数 应 达 到 拟 转 入 学 校 相 关 专 业 在 生 源 地 相 应 年 份 的 高 考 录 取 分 数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5
( 二 ) 高 考 分 数 低 于 拟 转 入 学 校 相 关 专 业 相 应 年 份 录 取 分 数 的 ; ( 三 )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四 ) 通 过 定 向 就 业 艺 术 类 体 育 类 高 水 平 艺 术 团 高 水 平 运 动 队 等 特 殊 招 生 形 式 录 取 的 ; ( 五 ) 未 通 过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或 未 使 用 高 考 成 绩 录 取 入 学 的 ( 含 保 送 生 单 独 考 试 招 生 政 法 干 警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专 升 本 五 年 一 贯 制 三 二 分 段 制 3+2 和 3+4 分 段 贯 通 培 养 等 ); ( 六 ) 拟 转 入 学 校 与 转 出 学 校 在 同 一 城 市 的 ; ( 七 ) 跨 学 科 门 类 的 ; ( 八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九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转 学 由 学 生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理 由, 转 出 学 校 同 意 ; 拟 转 入 学 校 要 严 格 审 核 转 学 条 件 及 相 关 证 明, 符 合 本 校 培 养 要 求 且 学 校 有 教 学 能 力 的, 经 招 生 委 员 会 或 招 生 监 督 部 门 同 意, 院 校 两 级 会 议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将 转 入 学 生 名 单, 表 决 情 况 如 实 记 入 会 议 纪 要, 由 校 长 签 署 接 收 函 转 学 学 生 的 相 关 手 续 和 证 明 材 料 应 一 式 四 份, 除 学 校 留 存 外, 同 时 报 拟 转 入 和 转 出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学 生 转 学 的 手 续, 一 般 应 在 每 学 年 开 学 前 办 理 我 校 学 生 的 转 出 应 经 校 务 会 批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要 对 转 学 的 政 策 程 序 结 果 进 行 公 开 ; 对 拟 转 学 学 生 相 关 信 息 ( 主 要 包 括 : 学 生 姓 名, 转 出 拟 转 入 学 校 和 专 业 名 称, 入 学 年 份, 录 取 分 数, 转 学 理 由 等 ) 通 过 学 校 网 站 进 行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第 二 十 七 条 严 禁 违 规 转 学 行 为 学 校 要 严 格 规 范 转 学 工 作, 严 禁 以 转 学 为 幌 子, 变 相 突 破 高 校 招 生 录 取 分 数 线 择 校 择 专 业, 严 禁 违 反 程 序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以 权 谋 私 等 行 为 要 进 一 步 严 肃 工 作 纪 律, 对 转 学 中 的 违 规 行 为 零 容 忍, 严 肃 追 究 违 规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因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和 恶 劣 影 响 的, 除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责 任 外, 还 应 根 据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6
相 关 领 导 责 任 涉 嫌 违 纪 的, 按 管 理 权 限 由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有 相 关 违 规 行 为 的 学 生, 一 经 查 实, 立 即 取 消 其 转 学 资 格, 依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五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病 经 我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 二 ) 一 学 期 请 假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该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者 ; ( 三 ) 出 国 留 学 或 交 流 到 国 内 其 他 高 校 者 ; ( 四 ) 应 征 入 伍 者 ; ( 五 ) 因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三 十 条 休 学 学 生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方 可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于 开 学 前 持 有 关 材 料 ( 休 学 证 明 个 人 申 请 ),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二 )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出 据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康 复 证 明, 并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三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如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 四 )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休 学 但 未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或 者 已 申 请 复 学 尚 未 获 批 准, 不 得 自 行 回 校 上 课 第 六 节 学 业 预 警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修 读 课 程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给 予 学 业 预 警 : 7
( 一 )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内, 经 补 考 后 一 学 期 所 获 课 程 学 分 不 足 15 学 分 者 ; ( 二 ) 距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仍 有 一 年 时, 所 获 课 程 学 分 不 足 本 专 业 毕 业 学 分 最 低 要 求 70% 者 ( 三 ) 超 过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者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又 未 达 到 结 业 要 求 者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 四 ) 擅 自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退 学 必 须 填 写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退 学 审 批 表 连 同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由 所 在 学 院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经 教 务 处 会 同 学 生 处 审 查 后, 报 主 管 校 长 审 批, 最 后 提 交 校 务 会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山 东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 一 )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二 ) 退 学 学 生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后,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并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 至 少 学 满 一 年 ) 及 成 绩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和 退 学 证 明 退 学 时 间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文 件 下 发 之 日 起 计 算 ( 三 ) 退 学 的 学 生 和 依 据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作 开 除 学 籍 处 理 的 学 生, 均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第 三 十 七 条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明 第 七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8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毕 业 时 作 全 面 鉴 定, 其 内 容 包 括 德 智 体 美 四 个 方 面 要 对 政 治 觉 悟 思 想 意 识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学 习 劳 动 态 度 和 健 康 状 况 等 给 出 评 语 肯 定 成 绩, 找 出 差 距, 明 确 今 后 的 努 力 方 向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正 式 学 籍 的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合 格,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满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必 修 课 选 修 课 及 有 关 环 节 的 全 部 学 分 取 得 的 学 分 总 数 达 到 规 定 的 最 低 毕 业 学 分 者, 准 予 毕 业, 并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学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标 准, 按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办 理 第 四 十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的 学 生 ( 一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的 学 生 指 取 得 我 校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籍, 在 与 外 方 学 校 有 学 分 互 认 协 议 合 作 项 目 学 习 的 学 生, 其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八 年 ( 二 ) 经 过 国 内 和 国 外 两 个 阶 段 的 课 程 学 习 的 学 生, 在 取 得 了 合 作 学 校 的 毕 业 学 位 资 格 后, 可 申 请 我 校 的 毕 业 学 位 资 格 ; 经 过 在 国 内 阶 段 的 课 程 学 习, 完 成 我 校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所 有 教 学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获 得 相 应 学 分, 可 申 请 我 校 的 毕 业 学 位 资 格 ( 三 ) 申 请 我 校 的 毕 业 学 位 资 格, 应 符 合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凡 学 生 申 请 毕 业 时, 已 完 成 培 养 方 案 内 全 部 环 节 的 学 习, 但 未 达 到 所 在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毕 业 最 低 学 分 要 求 者, 作 结 业 处 理,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由 本 人 向 学 校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有 关 课 程 的 进 修 学 习 和 考 核,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否 则, 作 永 久 结 业 处 理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毕 业 前 要 严 格 进 行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由 学 院 填 写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表, 汇 总 至 教 务 处, 报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学 校 每 9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三 条 毕 业 和 结 业 的 学 生 均 应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颁 发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不 符 合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注 销 第 四 十 八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接 受 高 等 职 业 教 育 学 生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五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2015 级 学 生 起 施 行 原 青 岛 科 技 大 学 外 语 课 学 分 计 算 与 成 绩 记 载 办 法 予 以 废 除,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