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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CONTENTS 税 收 要 闻... 3 营 改 增 全 面 推 开 迎 第 二 场 战 役 首 个 纳 税 申 报 期 顺 利 开 启...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全 面 规 范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4 综 合 文 件... 5 财 税 [2016]28 号 关 于 部 分 国 家 储 备 商 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5 流 转 税 文 件... 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0 号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6 财 税 [2016]51 号 关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在 华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增 值 税 退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7 财 税 [2016]52 号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9 号 关 于 发 布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1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3 号 关 于 发 布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1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0 号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部 分 试 点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调 整 的 公 告... 21 税 总 函 [2016]145 号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通 知... 2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7 号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2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2 号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26 所 得 税 文 件... 28 财 税 [2016]45 号 关 于 公 益 股 权 捐 赠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8 财 税 [2016]49 号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8 号 关 于 修 改 按 经 费 支 出 换 算 收 入 方 式 核 定 非 居 民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公 式 的 公 告... 33 其 他 税 费... 34 财 税 [2016]53 号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资 源 税 改 革 的 通 知... 34 财 税 [2016]54 号 关 于 资 源 税 改 革 具 体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44 财 税 [2016]60 号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政 策 及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46 税 收 协 定... 4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1 号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巴 林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议 定 书 生 效 执 行 的 公 告... 4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1 号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印 度 尼 西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1

2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议 定 书 生 效 执 行 的 公 告... 48 征 管 法 制... 49 税 总 发 [2016]50 号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政 务 公 开 工 作 的 意 见... 4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4 号 关 于 修 订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5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40 号 关 于 公 布 全 文 废 止 和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的 税 务 部 门 规 章 目 录 的 决 定... 5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4 号 关 于 公 布 全 文 失 效 废 止 和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的 税 收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的 公 告... 59 税 总 发 [2016]71 号 关 于 印 发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68 税 总 发 [2016]73 号 关 于 印 发 税 务 稽 查 随 机 抽 查 对 象 名 录 库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76 税 总 发 [2016]74 号 关 于 印 发 税 务 稽 查 随 机 抽 查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名 录 库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80 税 总 发 [2016]75 号 关 于 进 一 步 优 化 营 改 增 纳 税 服 务 工 作 的 通 知... 84 税 总 发 [2016]42 号 关 于 推 进 国 税 地 税 办 税 服 务 厅 合 作 共 建 的 指 导 意 见... 8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2 号 关 于 优 化 完 善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功 能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90 海 关 税 收... 91 财 关 税 [2016]26 号 关 于 十 三 五 期 间 进 口 种 子 种 源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91 财 关 税 [2016]21 号 关 于 十 三 五 期 间 中 西 部 地 区 国 际 性 展 会 留 购 展 品 免 征 进 口 关 税 的 通 知... 92 财 会 审 计... 92 财 政 部 令 第 82 号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94 财 政 部 令 第 81 号 基 本 建 设 财 务 规 则... 100 财 会 [2016]8 号 关 于 印 发 新 版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样 式 及 有 关 要 求 的 通 知... 108 相 关 文 件... 110 财 税 [2016]42 号 关 于 扩 大 18 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免 征 范 围 的 通 知... 110 地 区 文 件... 111 财 税 [2016]55 号 关 于 印 发 水 资 源 税 改 革 试 点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11 ------------------------------------------------------------------ 说 明 :1. 考 虑 到 篇 幅 实 用 性 阅 读 性 等 因 素, 刊 物 中 没 有 全 部 收 录 文 件 中 涉 及 的 表 格 附 录 等 内 容, 如 果 你 有 需 要 上 述 资 料, 可 以 来 邮 件 索 取 2. 由 于 能 力 所 限, 本 编 辑 不 能 保 证 收 集 到 最 全 的 国 家 级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3. 对 于 已 按 公 文 规 范 标 明 为 不 公 开 的 税 收 文 件 本 刊 不 予 收 录 2

3 税 收 要 闻 营 改 增 全 面 推 开 迎 第 二 场 战 役 首 个 纳 税 申 报 期 顺 利 开 启 (2016 年 06 月 02 日 来 源 : 新 华 社 ) 6 月 1 日 一 上 班,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国 税 局 迎 来 首 家 申 报 纳 税 企 业 前 来 办 税 的 华 电 置 业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经 理 黄 维 权, 仅 用 十 几 分 钟 就 顺 利 完 成 旗 下 两 家 企 业 的 报 税 事 项 我 们 公 司 下 辖 一 家 酒 店 一 家 投 资 企 业, 网 络 上 传 数 据 后, 现 场 申 报 顺 利 通 过 系 统 测 试 黄 维 权 告 诉 记 者, 申 报 数 据 显 示,5 月 份 公 司 税 负 下 降 约 5%, 他 预 测 全 年 能 减 税 100 万 元 左 右 6 月 1 日,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纳 税 人 迎 来 首 个 纳 税 申 报 期, 打 响 了 报 好 税 的 营 改 增 第 二 场 战 役 纳 税 申 报 是 对 营 改 增 政 策 征 管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等 全 方 位 的 考 验, 企 业 上 报 的 财 务 数 据, 能 真 实 反 映 改 革 带 来 的 税 负 变 化 记 者 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了 解 到, 为 减 轻 办 税 服 务 厅 压 力,6 月 份 的 申 报 截 止 日 期 由 原 来 的 6 月 15 日 延 长 到 6 月 27 日, 季 度 性 报 税 的 金 融 业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7 月 1 日 开 始 申 报 同 时, 取 消 了 原 纳 税 信 用 A 级 和 B 级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并 自 5 月 1 日 到 7 月 31 日, 新 试 点 纳 税 人 无 需 进 行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1 日 下 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王 军 通 过 视 频 连 线 检 查 了 各 地 首 日 申 报 情 况 在 视 频 连 线 中,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国 税 局 负 责 人 报 告, 此 次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中, 福 田 区 新 增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15.5 万 户, 相 当 于 一 个 中 等 省 份 新 增 数 量 截 至 6 月 1 日 16 点, 福 田 国 税 综 合 征 管 系 统 网 上 申 报 系 统 税 库 银 横 向 联 网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运 行 平 稳, 自 助 办 税 终 端 等 服 务 设 施 运 转 正 常, 办 税 服 务 厅 秩 序 良 好, 实 现 了 申 报 顺 的 目 标 这 位 负 责 人 说 青 岛 市 地 税 局 负 责 人 在 连 线 中 介 绍, 随 着 培 训 力 度 不 断 加 大, 目 前, 青 岛 地 税 二 手 房 代 征 增 值 税 平 均 办 税 时 间 已 经 缩 短 至 6 分 钟 为 确 保 改 革 平 稳 运 行, 青 岛 国 税 地 税 机 关 交 流 各 层 级 干 部 40 多 人, 双 方 合 作 有 力 确 保 营 改 增 顺 利 推 进 部 分 纳 税 人 代 表 也 出 现 在 连 线 中 1 日 上 午, 深 圳 金 地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在 深 圳 福 田 区 下 属 的 项 目 已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办 法 顺 利 完 成 了 营 改 增 后 的 首 次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共 计 缴 纳 税 款 208 万 元, 税 负 由 5% 降 低 到 4.7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数 据 显 示, 截 至 1 日 12 点, 此 次 纳 入 试 点 的 四 大 行 业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实 际 申 报 户 数 17834 户, 应 税 销 售 额 383 亿 元, 申 报 增 值 税 税 额 14 亿 元, 表 明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首 个 纳 税 申 报 期 工 作 取 得 平 稳 顺 利 的 开 局 对 于 此 次 纳 入 改 革 的 上 千 万 户 新 纳 税 人 而 言, 营 改 增 是 个 陌 生 的 新 事 物 改 3

4 革 首 月, 记 者 采 访 感 受 到, 从 陌 生 到 熟 悉, 从 抵 触 到 遵 从, 营 改 增 已 成 为 企 业 绕 不 开 的 话 题, 其 影 响 也 正 润 物 细 无 声 地 渗 入 企 业 乃 至 中 国 经 济 肌 体 营 改 增 带 给 纳 税 人 的 不 仅 是 税 制 上 的 转 换, 企 业 的 采 购 安 排 投 资 策 略 甚 至 是 经 营 战 略 都 有 必 要 做 出 相 应 的 调 整, 从 而 带 动 整 个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的 规 范, 带 动 整 个 经 济 运 行 秩 序 的 规 范, 是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的 重 大 举 措 王 军 说 总 部 位 于 东 营 的 山 东 蓝 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旗 下 拥 有 中 高 档 酒 店 30 多 家, 营 改 增 后 6% 的 税 率 一 度 让 公 司 担 心 税 负 上 涨 给 企 业 带 来 负 担 当 地 税 务 部 门 帮 企 业 算 好 营 改 增 明 细 账, 并 建 议 通 过 正 规 渠 道 取 得 抵 扣 发 票, 降 低 税 负 改 革 首 月, 企 业 亮 出 的 报 税 单 尽 显 改 革 红 利 虽 然 税 率 有 所 上 升, 但 是 我 们 酒 店 很 多 运 营 成 本 现 在 都 可 以 取 得 进 项 税 发 票, 大 到 不 动 产 设 备, 小 到 水 电 汽 暖 耗 材 维 修, 我 们 都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专 用 发 票, 特 别 是 占 我 们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很 大 头 的 蔬 菜 肉 蛋 等 农 产 品, 现 在 我 们 都 可 以 按 照 农 产 品 相 关 政 策 抵 扣 税 款, 这 样 算 下 来 税 负 实 现 了 很 大 的 下 降 集 团 财 务 总 经 理 张 传 德 说,5 月 份 蓝 海 集 团 销 售 额 达 到 了 1.26 亿 元, 实 现 税 款 439.9 万 元, 比 原 来 交 营 业 税 降 低 税 额 274.6 万 元, 税 负 下 降 38.43% 税 负 的 下 降 直 接 为 企 业 的 发 展 注 入 了 新 活 力, 企 业 也 切 切 实 实 享 受 到 了 营 改 增 带 来 的 改 革 红 利 尽 管 各 行 业 业 态 复 杂 千 差 万 别, 但 营 改 增 对 企 业 的 积 极 影 响, 终 将 随 着 时 间 推 移 逐 渐 显 现 王 军 强 调, 当 前 营 改 增 第 二 场 战 役 要 做 好 申 报 期 工 作, 各 级 税 务 部 门 要 和 纳 税 人 一 道, 根 据 前 几 个 申 报 期 的 运 行 情 况, 进 一 步 细 致 梳 理 问 题 清 晰 发 现 问 题 精 准 解 决 问 题, 才 能 让 改 革 红 利 更 好 更 多 更 广 泛 地 惠 及 纳 税 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全 面 规 范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2016 年 05 月 30 日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 为 贯 彻 落 实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中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制 度 的 要 求, 规 范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切 实 提 高 税 务 稽 查 工 作 质 效, 有 效 打 击 涉 税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近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出 台 了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税 务 总 局 稽 查 局 有 关 负 责 人 介 绍, 税 务 稽 查 案 源 是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的 来 源, 是 打 击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整 顿 规 范 税 收 秩 序 的 重 要 载 体 近 年 来, 税 务 系 统 案 源 管 理 工 作 取 得 了 明 显 成 效, 但 也 存 在 标 准 不 够 统 一 程 序 不 够 规 范 组 织 不 够 完 善 管 理 不 够 科 学 等 问 题 办 法 坚 持 问 题 导 向, 明 确 了 案 源 管 理 的 职 责 权 限 和 工 作 流 程, 办 法 的 贯 彻 落 实, 将 进 一 步 增 强 案 源 管 理 工 作 的 科 学 性 规 范 性 和 可 操 4

5 作 性 办 法 主 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做 了 规 定 : 一 是 明 确 了 案 源 信 息 内 容 梳 理 了 十 大 类 案 源 信 息 具 体 内 容, 明 确 了 案 源 信 息 收 集 工 作 的 主 要 分 工, 并 要 求 对 案 源 信 息 分 户 建 档 和 分 类 组 建 案 源 信 息 库 二 是 规 范 了 案 源 分 类 处 理 按 照 信 息 来 源 将 案 源 划 分 为 推 送 督 办 交 办 等 九 类, 并 根 据 案 源 类 型 纳 税 人 状 态 线 索 清 晰 程 度 税 收 风 险 等 级 等 因 素 进 行 分 类 处 理 三 是 建 立 了 案 源 分 配 机 制 规 定 了 案 源 立 案 审 批 的 层 级 和 程 序, 要 求 建 立 案 源 管 理 集 体 审 议 会 议 制 度 四 是 强 化 了 案 源 处 理 结 果 应 用 对 案 源 处 理 结 果, 应 按 照 风 险 管 理 要 求, 进 行 跟 踪 反 馈 和 统 计 分 析, 实 现 全 流 程 闭 环 管 理 回 到 目 录 综 合 文 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部 分 国 家 储 备 商 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28 号 2016 年 3 月 11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支 持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发 展,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中 央 和 地 方 部 分 商 品 储 备 政 策 性 业 务 ( 以 下 简 称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明 确 如 下 : 一 对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资 金 账 簿 免 征 印 花 税 ; 对 其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过 程 中 书 立 的 购 销 合 同 免 征 印 花 税, 对 合 同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缴 纳 的 印 花 税 照 章 征 收 二 对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三 本 通 知 所 称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是 指 接 受 中 央 省 市 县 四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承 担 粮 ( 含 大 豆 ) 食 用 油 棉 糖 肉 盐 ( 限 于 中 央 储 备 )6 种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取 得 财 政 储 备 经 费 或 补 贴 的 商 品 储 备 企 业 中 粮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所 属 储 备 库 接 受 中 国 储 备 粮 管 理 总 公 司 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委 托, 承 担 的 粮 ( 含 大 豆 ) 食 用 油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规 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四 承 担 中 央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的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以 及 接 受 中 国 储 备 粮 管 理 总 公 司 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的 委 托 承 担 粮 ( 含 大 豆 ) 食 用 油 等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的 中 粮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所 属 储 备 库 名 单 见 附 件 承 担 省 市 县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的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5

6 名 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明 确 或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并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予 以 发 布 名 单 若 有 变 化, 财 政 税 务 等 部 门 应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五 本 通 知 执 行 时 间 为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16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已 缴 上 述 应 予 免 税 的 税 款, 从 企 业 应 缴 纳 的 相 应 税 款 中 抵 扣 六 符 合 上 述 免 税 条 件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规 定, 持 相 关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减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如 发 现 不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政 策 的 企 业 及 其 直 属 库, 应 取 消 其 免 税 资 格 请 遵 照 执 行 回 到 目 录 流 转 税 文 件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0 号 现 将 证 券 公 司 开 展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证 券 公 司 开 展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是 指 由 证 券 公 司 与 客 户 签 订 融 资 融 券 合 同, 以 证 券 公 司 名 义 开 设 专 用 资 金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向 客 户 融 出 资 金 和 证 券, 并 向 客 户 收 取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负 责 接 收 客 户 申 请 在 系 统 内 录 入 客 户 资 料 协 助 开 户 等 辅 助 工 作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应 作 为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就 其 取 得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并 非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不 应 就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缴 纳 营 业 税 本 公 告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已 发 生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按 照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关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的 解 读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近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公 告 ), 为 便 于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机 关 理 解 和 执 行, 现 对 公 告 6

7 解 读 如 下 : 一 公 告 起 草 的 背 景 是 什 么? 近 一 段 时 期, 部 分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和 纳 税 人 反 映, 如 何 确 认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问 题 存 在 税 企 争 议, 建 议 税 务 总 局 予 以 明 确 为 统 一 政 策 执 行 口 径, 税 务 总 局 拟 对 相 关 问 题 予 以 明 确 二 如 何 理 解 公 告 的 内 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发 布 的 证 券 公 司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是 指 向 客 户 出 借 资 金 供 其 买 入 证 券 或 者 出 借 证 券 供 其 卖 出, 并 收 取 担 保 物 的 经 营 活 动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由 证 券 公 司 统 一 集 中 管 理, 融 资 融 券 合 同 由 证 券 公 司 与 客 户 签 订, 证 券 公 司 以 自 己 名 义 开 设 的 专 用 资 金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向 客 户 融 出 资 金 和 证 券, 并 向 客 户 直 接 收 取 融 资 利 息 或 融 券 费 用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仅 负 责 接 收 客 户 申 请 在 系 统 内 录 入 客 户 资 料 协 助 开 户 等 辅 助 工 作 证 券 公 司 是 实 际 开 展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并 取 得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的 单 位, 因 此, 按 照 现 行 营 业 税 政 策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应 作 为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就 其 取 得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在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并 非 实 际 开 展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并 取 得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的 单 位, 不 应 作 为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也 不 应 就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缴 纳 营 业 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在 华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增 值 税 退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51 号 2016 年 4 月 29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事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在 华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增 值 税 退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在 互 惠 对 等 原 则 的 基 础 上, 对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购 买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实 行 增 值 税 退 税 政 策 二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所 称 货 物 和 服 务, 是 指 按 规 定 征 收 增 值 税 属 于 合 理 自 用 范 围 内 的 生 活 办 公 类 货 物 和 服 务 生 活 办 公 类 货 物 和 服 务, 是 指 为 满 足 日 常 生 活 办 公 需 求 购 买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工 业 用 机 器 设 备 金 融 服 务 以 及 其 他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7

8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不 属 于 生 活 办 公 类 货 物 和 服 务 三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申 请 增 值 税 退 税 的 生 活 办 公 类 货 物 和 服 务,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1. 除 自 来 水 电 燃 气 暖 气 汽 油 柴 油 外, 购 买 货 物 申 请 退 税 单 张 发 票 的 销 售 金 额 ( 含 税 价 格 ) 应 当 超 过 800 元 ( 含 800 元 ) 人 民 币 ; 购 买 服 务 申 请 退 税 单 张 发 票 的 销 售 金 额 ( 含 税 价 格 ) 应 当 超 过 300 元 ( 含 300 元 ) 人 民 币 2. 使 ( 领 ) 馆 馆 员 个 人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除 车 辆 外, 每 人 每 年 申 报 退 税 销 售 金 额 ( 含 税 价 格 ) 不 超 过 12 万 元 人 民 币 3. 非 增 值 税 免 税 货 物 和 服 务 四 增 值 税 退 税 额, 为 增 值 税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税 额 增 值 税 发 票 上 未 注 明 税 额 的, 为 按 照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计 算 的 税 额 五 本 通 知 所 称 馆 员, 是 指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 领 事 官 员 ) 及 行 政 技 术 人 员, 但 是 中 国 公 民 的 或 在 中 国 永 久 居 留 的 除 外 外 交 代 表 ( 领 事 官 员 ) 和 行 政 技 术 人 员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 五 ) ( 六 ) 项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事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六 各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协 定 享 有 免 税 待 遇 的, 可 参 照 执 行 上 述 政 策 七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馆 员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在 华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增 值 税 退 税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商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另 行 制 定 如 中 外 双 方 需 就 退 税 问 题 另 行 制 定 协 议 的, 由 外 交 部 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予 以 明 确 八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及 外 交 人 员 购 买 的 自 用 汽 柴 油 增 值 税 实 行 零 税 率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4]100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及 其 外 交 人 员 购 买 中 国 产 物 品 有 关 退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7]81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及 其 官 员 购 买 中 国 产 物 品 有 关 退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8]71 号 ) 同 时 废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52 号 2016 年 5 月 5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8

9 团 财 务 局 : 为 继 续 发 挥 税 收 政 策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作 用, 进 一 步 保 障 残 疾 人 权 益,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决 定 对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增 值 税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完 善 现 将 有 关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对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纳 税 人 ), 实 行 由 税 务 机 关 按 纳 税 人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人 数, 限 额 即 征 即 退 增 值 税 的 办 法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每 月 可 退 还 的 增 值 税 具 体 限 额, 由 县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纳 税 人 所 在 区 县 ( 含 县 级 市 旗, 下 同 ) 适 用 的 经 省 ( 含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4 倍 确 定 二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条 件 ( 一 ) 纳 税 人 ( 除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外 ) 月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占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含 25%), 并 且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不 少 于 10 人 ( 含 10 人 );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月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占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含 25%), 并 且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不 少 于 5 人 ( 含 5 人 ) ( 二 ) 依 法 与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签 订 了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 三 ) 为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 四 ) 通 过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向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按 月 支 付 了 不 低 于 纳 税 人 所 在 区 县 适 用 的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工 资 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4]39 号 ) 第 一 条 第 7 项 规 定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只 要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 一 ) 项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即 可 享 受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这 类 企 业 在 计 算 残 疾 人 人 数 时 可 将 在 企 业 上 岗 工 作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计 算 在 内, 在 计 算 企 业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时 也 要 将 上 述 学 生 计 算 在 内 四 纳 税 人 中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为 税 务 机 关 评 定 的 C 级 或 D 级 的, 不 得 享 受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政 策 五 纳 税 人 按 照 纳 税 期 限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本 纳 税 期 已 交 增 值 税 额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在 本 纳 税 年 度 内 以 前 纳 税 期 已 交 增 值 税 扣 除 已 退 增 值 税 的 余 额 中 退 还, 仍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结 转 本 纳 税 年 度 内 以 后 纳 税 期 退 还, 但 不 得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退 还 纳 税 期 限 不 为 按 月 的, 只 能 对 其 符 合 条 件 的 月 份 退 还 增 值 税 六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仅 适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以 及 提 供 营 改 增 现 代 服 务 和 生 活 服 务 税 目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 范 围 的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之 和, 占 其 增 值 税 收 入 的 比 例 达 到 50% 的 纳 税 人, 9

10 但 不 适 用 于 上 述 纳 税 人 直 接 销 售 外 购 货 物 ( 包 括 商 品 批 发 和 零 售 ) 以 及 销 售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取 得 的 收 入 纳 税 人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上 述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和 不 得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业 务 的 销 售 额, 不 能 分 别 核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七 如 果 既 适 用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又 适 用 重 点 群 体 退 役 士 兵 随 军 家 属 军 转 干 部 等 支 持 就 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适 用 的 优 惠 政 策, 但 不 能 累 加 执 行 一 经 选 定,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八 残 疾 人 个 人 提 供 的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九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已 享 受 本 通 知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存 在 不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规 定 条 件, 或 者 采 用 伪 造 或 重 复 使 用 残 疾 人 证 残 疾 军 人 证 等 手 段 骗 取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应 将 纳 税 人 发 生 上 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纳 税 期 内 按 本 通 知 已 享 受 到 的 退 税 全 额 追 缴 入 库, 并 自 发 现 当 月 起 36 个 月 内 停 止 其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十 本 通 知 有 关 定 义 ( 一 ) 残 疾 人, 是 指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 的 自 然 人, 包 括 具 有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意 愿 的 精 神 残 疾 人 ( 二 ) 残 疾 人 个 人, 是 指 自 然 人 ( 三 )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是 指 与 纳 税 人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并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雇 员 人 数 ( 四 )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是 指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主 要 为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实 习 场 所 并 由 学 校 出 资 自 办 由 学 校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经 营 收 入 全 部 归 学 校 所 有 的 企 业 十 一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具 体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十 二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92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106 号 ) 附 件 3 第 二 条 第 ( 二 ) 项 同 时 废 止 纳 税 人 2016 年 5 月 1 日 前 执 行 财 税 [2007]92 号 和 财 税 [2013]106 号 文 件 发 生 的 应 退 未 退 的 增 值 税 余 额, 可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五 条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10

11 关 于 发 布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9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重 新 发 布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9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表 2. 放 弃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声 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5 月 6 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以 下 简 称 境 内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下 称 纳 税 人 ) 发 生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下 列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征 增 值 税 : ( 一 )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建 筑 服 务 工 程 总 承 包 方 和 工 程 分 包 方 为 施 工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均 属 于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建 筑 服 务 ( 二 )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监 理 服 务 ( 三 ) 工 程 矿 产 资 源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勘 察 勘 探 服 务 ( 四 ) 会 议 展 览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会 议 展 览 服 务 为 客 户 参 加 在 境 外 举 办 的 会 议 展 览 而 提 供 的 组 织 安 排 服 务, 属 于 会 议 展 览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会 议 展 览 服 务 ( 五 ) 存 储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仓 储 服 务 ( 六 ) 标 的 物 在 境 外 使 用 的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 七 )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的 播 映 服 务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播 映 服 务, 是 指 在 境 外 的 影 院 剧 院 录 像 厅 及 其 他 场 所 播 映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通 过 境 内 的 电 台 电 视 台 卫 星 通 信 互 联 网 有 线 电 视 等 无 线 或 者 有 线 装 置 向 境 外 播 映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不 属 于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播 映 服 务 11

12 ( 八 )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旅 游 服 务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和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是 指 纳 税 人 在 境 外 现 场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和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为 参 加 在 境 外 举 办 的 科 技 活 动 文 化 活 动 文 化 演 出 文 化 比 赛 体 育 比 赛 体 育 表 演 体 育 活 动 而 提 供 的 组 织 安 排 服 务, 属 于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通 过 境 内 的 电 台 电 视 台 卫 星 通 信 互 联 网 有 线 电 视 等 媒 体 向 境 外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或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不 属 于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 九 )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邮 政 服 务 收 派 服 务 保 险 服 务 1.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邮 政 服 务, 是 指 : (1) 寄 递 函 件 包 裹 等 邮 件 出 境 (2) 向 境 外 发 行 邮 票 (3) 出 口 邮 册 等 邮 品 2.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收 派 服 务, 是 指 为 出 境 的 函 件 包 裹 提 供 的 收 件 分 拣 派 送 服 务 纳 税 人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免 税 销 售 额 为 其 向 寄 件 人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3.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保 险 服 务, 包 括 出 口 货 物 保 险 和 出 口 信 用 保 险 ( 十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电 信 服 务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电 信 服 务, 通 过 境 外 电 信 单 位 结 算 费 用 的, 服 务 接 受 方 为 境 外 电 信 单 位,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电 信 服 务 ( 十 一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知 识 产 权 服 务 服 务 实 际 接 受 方 为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服 务, 不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知 识 产 权 服 务 ( 十 二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仓 储 服 务 收 派 服 务 除 外 ) 境 外 单 位 从 事 国 际 运 输 和 港 澳 台 运 输 业 务 经 停 我 国 机 场 码 头 车 站 领 空 内 河 海 域 时, 纳 税 人 向 其 提 供 的 航 空 地 面 服 务 港 口 码 头 服 务 货 运 客 运 站 场 服 务 打 捞 救 助 服 务 装 卸 搬 运 服 务,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十 三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下 列 情 形 不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 1. 服 务 的 实 际 接 受 方 为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2. 对 境 内 的 货 物 或 不 动 产 进 行 的 认 证 服 务 鉴 证 服 务 和 咨 询 服 务 ( 十 四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12

13 下 列 情 形 不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 1. 服 务 的 实 际 接 受 方 为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2. 对 境 内 的 天 气 情 况 地 震 情 况 海 洋 情 况 环 境 和 生 态 情 况 进 行 的 气 象 服 务 地 震 服 务 海 洋 服 务 环 境 和 生 态 监 测 服 务 3. 为 境 内 的 地 形 地 貌 地 质 构 造 水 文 矿 藏 等 进 行 的 测 绘 服 务 4. 为 境 内 的 城 乡 镇 提 供 的 城 市 规 划 服 务 ( 十 五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1.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和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和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2.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外 派 海 员 服 务,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外 派 海 员 服 务, 是 指 境 内 单 位 派 出 属 于 本 单 位 员 工 的 海 员, 为 境 外 单 位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船 舶 驾 驶 和 船 舶 管 理 等 服 务 3. 纳 税 人 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方 式,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发 生 的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是 指 境 内 单 位 与 境 外 单 位 签 订 劳 务 合 作 合 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组 织 和 协 助 中 国 公 民 赴 境 外 工 作 的 活 动 4. 下 列 情 形 不 属 于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 (1) 服 务 的 实 际 接 受 方 为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2) 对 境 内 不 动 产 的 投 资 与 资 产 管 理 服 务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3) 拍 卖 境 内 货 物 或 不 动 产 过 程 中 提 供 的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4) 为 境 内 货 物 或 不 动 产 的 物 权 纠 纷 提 供 的 法 律 代 理 服 务 (5) 为 境 内 货 物 或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安 全 保 护 服 务 ( 十 六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广 告 投 放 地 在 境 外 的 广 告 服 务 广 告 投 放 地 在 境 外 的 广 告 服 务, 是 指 为 在 境 外 发 布 的 广 告 提 供 的 广 告 服 务 ( 十 七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无 形 资 产 ( 技 术 除 外 ) 下 列 情 形 不 属 于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无 形 资 产 : 1. 无 形 资 产 未 完 全 在 境 外 使 用 2. 所 转 让 的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与 境 内 自 然 资 源 相 关 3. 所 转 让 的 基 础 设 施 资 产 经 营 权 公 共 事 业 特 许 权 与 境 内 货 物 或 不 动 产 相 关 4. 向 境 外 单 位 转 让 在 境 内 销 售 货 物 应 税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不 动 产 的 配 额 经 营 权 经 销 权 分 销 权 代 理 权 ( 十 八 ) 为 境 外 单 位 之 间 的 货 币 资 金 融 通 及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提 供 的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且 该 服 务 与 境 内 的 货 物 无 形 资 产 和 不 动 产 无 关 为 境 外 单 位 之 间 境 外 单 位 和 个 人 之 间 的 外 币 人 民 币 资 金 往 来 提 供 的 资 金 13

14 清 算 资 金 结 算 金 融 支 付 账 户 管 理 服 务, 属 于 为 境 外 单 位 之 间 的 货 币 资 金 融 通 及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提 供 的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 十 九 )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 1. 以 无 运 输 工 具 承 运 方 式 提 供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2. 以 水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国 际 船 舶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3. 以 公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国 际 汽 车 运 输 行 车 许 可 证, 或 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国 际 运 输 的 4. 以 航 空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国 际 航 空 客 货 邮 运 输 业 务 的 5. 以 航 空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持 有 通 用 航 空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公 务 飞 行 的 ( 二 十 ) 符 合 零 税 率 政 策 但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或 声 明 放 弃 适 用 零 税 率 选 择 免 税 的 下 列 应 税 行 为 : 1.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2. 航 天 运 输 服 务 3.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下 列 服 务 : (1) 研 发 服 务 ; (2)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 (3) 设 计 服 务 ; (4)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的 制 作 和 发 行 服 务 ; (5) 软 件 服 务 ; (6) 电 路 设 计 及 测 试 服 务 ; (7) 信 息 系 统 服 务 ; (8) 业 务 流 程 管 理 服 务 ; (9)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4. 向 境 外 单 位 转 让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技 术 第 三 条 纳 税 人 向 国 内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属 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应 照 章 征 收 增 值 税 第 四 条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合 同,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附 件 4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影 视 等 出 口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18 号 ) 规 定 的 免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可 以 继 续 享 受 免 税 14

15 政 策 第 五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所 列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除 第 ( 九 ) 项 第 ( 二 十 ) 项 外, 必 须 签 订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书 面 合 同 否 则,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空 中 飞 行 管 理 服 务, 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下 发 的 航 班 计 划 或 者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记 录, 为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除 空 中 飞 行 管 理 服 务 外 ), 与 经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批 准 设 立 的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签 订 的 书 面 合 同, 属 于 与 服 务 接 受 方 签 订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未 签 订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的, 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记 录 为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施 工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项 目, 工 程 分 包 方 应 提 供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证 明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的 建 筑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等 资 料, 作 为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第 六 条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该 项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的 全 部 收 入 应 从 境 外 取 得, 否 则,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下 列 情 形 视 同 从 境 外 取 得 收 入 : ( 一 )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从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中 国 航 空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经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批 准 设 立 的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取 得 的 收 入 ( 二 ) 纳 税 人 与 境 外 关 联 单 位 发 生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从 境 内 第 三 方 结 算 公 司 取 得 的 收 入 上 述 所 称 第 三 方 结 算 公 司, 是 指 承 担 跨 国 企 业 集 团 内 部 成 员 单 位 资 金 集 中 运 营 管 理 职 能 的 资 金 结 算 公 司, 包 括 财 务 公 司 资 金 池 资 金 结 算 中 心 等 ( 三 )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船 舶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通 过 外 国 船 舶 运 输 企 业 指 定 的 境 内 代 理 公 司 结 算 取 得 的 收 入 ( 四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七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应 单 独 核 算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的 销 售 额, 准 确 计 算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其 免 税 收 入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纳 税 人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无 法 划 分 的 全 部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支 付 给 境 外 合 作 方 的 费 用 ) 当 期 全 部 销 售 额 第 八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免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除 提 供 第 二 条 第 ( 二 十 ) 项 所 列 服 务 外, 应 在 首 次 享 受 免 税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或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规 定 的 申 报 征 期 后 的 其 他 期 限 内,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跨 境 应 15

16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同 时 提 交 以 下 备 案 材 料 : ( 一 )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表 ( 附 件 1); ( 二 )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的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八 ) 项 和 第 ( 十 六 ) 项 服 务, 应 提 交 服 务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应 提 交 实 际 发 生 相 关 业 务 的 证 明 材 料 ; ( 五 ) 向 境 外 单 位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应 提 交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购 买 方 的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境 外 的 证 明 材 料 ; ( 六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九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第 二 条 第 ( 二 十 ) 项 所 列 应 税 行 为 的, 应 在 首 次 享 受 免 税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或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规 定 的 申 报 征 期 后 的 其 他 期 限 内,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同 时 提 交 以 下 备 案 材 料 : ( 一 ) 已 向 办 理 增 值 税 免 抵 退 税 或 免 退 税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的 放 弃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声 明 ( 附 件 2); ( 二 ) 该 项 应 税 行 为 享 受 零 税 率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免 抵 退 税 或 免 退 税 申 报 时 需 报 送 的 材 料 和 原 始 凭 证 第 十 条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提 交 备 案 的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合 同 原 件 为 外 文 的, 应 提 供 中 文 翻 译 件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纳 税 人 无 法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境 外 资 料 原 件 的, 可 只 提 供 复 印 件, 注 明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一 致 字 样,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 境 外 资 料 原 件 为 外 文 的, 应 提 供 中 文 翻 译 件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提 交 的 境 外 证 明 材 料 有 明 显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纳 税 人 提 供 境 外 公 证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办 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以 下 情 况 分 别 做 出 处 理 : ( 一 ) 备 案 材 料 存 在 错 误 的, 应 当 告 知 并 允 许 纳 税 人 更 正 ( 二 ) 备 案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规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纳 税 人 补 正 ( 三 ) 备 案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规 定 形 式 的, 或 者 纳 税 人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备 案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纳 税 人 的 备 案, 并 将 有 关 资 料 原 件 退 还 纳 税 人 ( 四 )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补 正 后 的 备 案 材 料 仍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九 十 16

17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对 纳 税 人 的 本 次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不 予 受 理, 并 将 所 有 报 送 材 料 退 还 纳 税 人 第 十 二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纳 税 人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第 十 三 条 原 签 订 的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合 同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跨 境 销 售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变 化 后 仍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免 税 范 围 的, 纳 税 人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重 新 办 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完 整 保 存 本 办 法 第 八 九 十 条 要 求 的 各 项 材 料 纳 税 人 在 税 务 机 关 后 续 管 理 中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材 料 的, 不 得 享 受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免 税 政 策, 对 已 享 受 的 减 免 税 款 应 予 补 缴, 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享 受 免 税 的, 应 当 按 规 定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纳 税 人 享 受 免 税 到 期 或 实 际 经 营 情 况 不 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免 税 条 件 的, 应 当 停 止 享 受 免 税, 并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纳 税 第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实 际 经 营 情 况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免 税 条 件 采 用 欺 骗 手 段 获 取 免 税 或 者 享 受 减 免 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未 及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以 及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自 行 减 免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高 度 重 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工 作, 针 对 纳 税 人 的 备 案 材 料, 采 取 案 头 分 析 日 常 检 查 重 点 稽 查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纳 税 人 业 务 真 实 性 的 核 实, 发 现 问 题 的,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的 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有 关 的 应 税 行 为,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纳 税 人 发 生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免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已 办 理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的, 不 再 重 新 办 理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纳 税 人 发 生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和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免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未 办 理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但 已 进 行 免 税 申 报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补 办 备 案 手 续 ; 未 进 行 免 税 申 报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备 案 手 续 后, 可 以 申 请 退 还 已 缴 税 款 或 者 抵 减 以 后 的 应 纳 税 额 ; 已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应 将 全 部 联 次 追 回 后 方 可 办 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关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的 解 读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17

18 一 发 布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的 背 景 是 什 么?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 以 下 称 营 改 增 ) 试 点, 建 筑 业 房 地 产 业 金 融 业 生 活 服 务 业 等 全 部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纳 入 试 点 范 围, 由 缴 纳 营 业 税 改 为 缴 纳 增 值 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印 发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明 确 了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行 业 的 跨 境 免 税 政 策, 规 范 了 此 前 已 纳 入 试 点 的 跨 境 服 务 范 围 为 加 强 免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的 税 收 管 理, 便 于 纳 税 人 办 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和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9 号, 以 下 称 原 办 法 ), 在 充 分 征 求 基 层 税 务 机 关 意 见 和 部 分 纳 税 人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形 成 了 办 法 二 与 原 办 法 相 比, 新 发 布 的 办 法 主 要 做 了 哪 些 方 面 的 修 订 和 完 善? 与 原 办 法 相 比, 办 法 进 行 了 以 下 修 订 和 完 善 : 一 是 结 合 营 改 增 试 点 行 业 推 进 情 况, 在 免 税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类 别 中 增 加 了 新 纳 入 试 点 的 建 筑 服 务 金 融 服 务 生 活 服 务 等, 并 明 确 了 上 述 应 税 行 为 享 受 跨 境 免 税 政 策 的 具 体 内 涵 和 执 行 口 径 二 是 根 据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的 规 定, 进 一 步 规 范 细 化 了 此 前 已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跨 境 服 务 的 免 税 政 策 执 行 口 径 三 是 根 据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3 号 发 布 ),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免 税 备 案 的 流 程, 明 晰 了 税 企 的 责 任 义 务 四 是 对 于 符 合 零 税 率 政 策 但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或 声 明 放 弃 适 用 零 税 率 选 择 免 税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在 免 税 管 理 上 与 零 税 率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相 衔 接, 要 求 纳 税 人 提 供 放 弃 适 用 零 税 率 选 择 免 税 的 声 明 等 免 税 备 案 材 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3 号 为 规 范 和 完 善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18

19 附 件 : 安 置 残 疾 人 纳 税 人 申 请 增 值 税 退 税 声 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5 月 27 日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52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3 号 )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纳 税 人 享 受 安 置 残 疾 人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优 惠 政 策, 适 用 本 办 法 规 定 本 办 法 所 指 纳 税 人, 是 指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第 三 条 纳 税 人 首 次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以 下 备 案 资 料 : ( 一 ) 税 务 资 格 备 案 表 ( 二 )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 复 印 件,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并 逐 页 加 盖 公 章 安 置 精 神 残 疾 人 的, 提 供 精 神 残 疾 人 同 意 就 业 的 书 面 声 明 以 及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签 字 或 印 章 的 证 明 精 神 残 疾 人 具 有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意 愿 的 书 面 材 料 ( 三 )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并 逐 页 加 盖 公 章 第 四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备 案 后, 应 将 全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 信 息 以 及 所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信 息 录 入 征 管 系 统 第 五 条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备 案 资 料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于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就 变 化 情 况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第 六 条 纳 税 人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时, 需 报 送 如 下 资 料 : ( 一 ) 退 ( 抵 ) 税 申 请 审 批 表 ( 二 ) 安 置 残 疾 人 纳 税 人 申 请 增 值 税 退 税 声 明 ( 见 附 件 ) ( 三 ) 当 期 为 残 疾 人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凭 证 的 复 印 件 及 由 纳 税 人 加 盖 公 章 确 认 的 注 明 缴 纳 人 员 缴 纳 金 额 缴 纳 期 间 的 明 细 表 ( 四 ) 当 期 由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或 纳 税 人 加 盖 公 章 的 按 月 为 残 疾 人 支 付 工 资 的 清 单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时, 不 提 供 资 料 ( 三 ) 和 资 料 ( 四 ) 第 七 条 纳 税 人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应 对 报 送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合 法 性 承 担 19

20 法 律 责 任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纳 税 人 提 供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增 值 税 退 税 额 计 算 的 准 确 性 进 行 审 核 第 八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退 税 申 请 后, 查 询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对 符 合 信 用 条 件 的, 审 核 计 算 应 退 增 值 税 额,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税 第 九 条 纳 税 人 本 期 应 退 增 值 税 额 按 以 下 公 式 计 算 : 本 期 应 退 增 值 税 额 = 本 期 所 含 月 份 每 月 应 退 增 值 税 额 之 和 月 应 退 增 值 税 额 = 纳 税 人 本 月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人 数 本 月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4 倍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是 指 纳 税 人 所 在 区 县 ( 含 县 级 市 旗 ) 适 用 的 经 省 ( 含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纳 税 人 本 期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小 于 本 期 应 退 税 额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在 本 年 度 内 以 前 纳 税 期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扣 除 已 退 增 值 税 额 的 余 额 中 退 还, 仍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结 转 本 年 度 内 以 后 纳 税 期 退 还 年 度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小 于 或 等 于 年 度 应 退 税 额 的, 退 税 额 为 年 度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 年 度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大 于 年 度 应 退 税 额 的, 退 税 额 为 年 度 应 退 税 额 年 度 已 缴 增 值 税 额 不 足 退 还 的, 不 得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退 还 第 十 条 纳 税 人 新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从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次 月 起 计 算, 其 他 职 工 从 录 用 的 次 月 起 计 算 ;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和 其 他 职 工 减 少 的, 从 减 少 当 月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于 每 年 2 月 底 之 前, 在 其 网 站 或 办 税 服 务 厅, 将 本 地 区 上 一 年 度 享 受 安 置 残 疾 人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信 息, 按 下 列 项 目 予 以 公 示 : 纳 税 人 名 称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法 人 代 表 计 算 退 税 的 残 疾 人 职 工 人 次 等 第 十 二 条 享 受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对 能 证 明 或 印 证 符 合 政 策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负 有 留 存 备 查 义 务 纳 税 人 在 税 务 机 关 后 续 管 理 中 不 能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的, 不 得 继 续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税 务 机 关 应 追 缴 其 相 应 纳 税 期 内 已 享 受 的 增 值 税 退 税, 并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要 加 强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情 况 的 后 续 管 理, 对 纳 税 人 进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检 查 检 查 发 现 纳 税 人 不 符 合 财 税 [2016]52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办 理 税 收 优 惠 资 格 备 案 的 纳 税 人,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检 查 其 已 备 案 资 料 是 否 满 足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残 疾 人 信 息 是 否 已 按 第 四 条 规 定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如 有 缺 失, 应 要 求 纳 税 人 补 充 报 送 备 案 资 料, 补 录 信 息 第 十 五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在 征 管 系 统 中 对 残 疾 人 信 息 进 行 比 对, 发 现 异 常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

21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的 解 读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一 公 告 出 台 的 背 景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印 发 了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52 号 ), 结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调 整 和 完 善 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增 值 税 政 策, 提 高 了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增 值 税 退 税 额 度 为 配 合 政 策 调 整, 按 照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要 求, 税 务 总 局 出 台 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以 便 于 操 作 执 行 二 纳 税 人 首 次 申 请 享 受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时,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哪 些 资 料? 办 法 明 确, 纳 税 人 首 次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如 下 备 案 资 料 :( 一 ) 税 务 资 格 备 案 表 ;( 二 )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 复 印 件,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并 逐 页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安 置 精 神 残 疾 人 的, 提 供 精 神 残 疾 人 同 意 就 业 的 书 面 声 明 以 及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签 字 或 印 章 的 证 明 精 神 残 疾 人 具 有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意 愿 的 书 面 材 料 ;( 三 )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并 逐 页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三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备 案 资 料 发 生 变 化, 应 如 何 处 理? 办 法 规 定,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备 案 资 料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于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就 变 化 情 况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四 纳 税 人 申 请 退 税 时, 需 要 报 送 哪 些 资 料? 办 法 规 定, 纳 税 人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时, 需 报 送 如 下 资 料 :( 一 ) 退 ( 抵 ) 税 申 请 审 批 表 ;( 二 ) 安 置 残 疾 人 纳 税 人 申 请 增 值 税 退 税 声 明 ;( 三 ) 当 期 为 残 疾 人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凭 证 的 复 印 件 及 由 纳 税 人 加 盖 公 章 确 认 的 注 明 缴 纳 人 员 缴 纳 金 额 缴 纳 期 间 的 明 细 表 ;( 四 ) 当 期 由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或 纳 税 人 加 盖 公 章 的 按 月 为 残 疾 人 支 付 工 资 的 清 单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时, 不 提 供 资 料 ( 三 ) ( 四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部 分 试 点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调 整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0 号 为 配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工 作,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了 调 整, 现 公 告 如 下 : 21

22 一 在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其 他 资 料 中 增 加 营 改 增 税 负 分 析 测 算 明 细 表 ( 表 式 见 附 件 1), 由 从 事 建 筑 房 地 产 金 融 或 生 活 服 务 等 经 营 业 务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时 填 报, 具 体 名 单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二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营 改 增 税 负 分 析 测 算 明 细 表 ( 略 ) 2. 营 改 增 税 负 分 析 测 算 明 细 表 填 写 说 明 ( 略 ) 3. 营 改 增 试 点 应 税 项 目 明 细 表 ( 略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5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通 知 税 总 函 [2016]145 号 2016 年 3 月 31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平 稳 推 进 营 改 增 后 国 税 地 税 有 关 工 作 的 顺 利 衔 接, 方 便 纳 税 人 办 税,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5]155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营 改 增 后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有 关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分 工 安 排 国 税 局 是 增 值 税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营 改 增 后, 为 方 便 纳 税 人, 暂 定 由 地 税 局 办 理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申 报 受 理 计 税 价 格 评 估 税 款 征 收 税 收 优 惠 备 案 发 票 代 开 等 有 关 事 项 地 税 局 办 理 征 缴 退 库 业 务, 使 用 地 税 局 税 收 票 证, 并 负 责 收 入 对 账 会 计 核 算 汇 总 上 报 工 作 本 代 征 业 务 国 税 局 和 地 税 局 不 需 签 订 委 托 代 征 协 议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申 请 代 开 发 票 的, 由 代 征 税 款 的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以 下 简 称 增 值 税 发 票 ) 对 于 具 备 增 值 税 发 票 安 全 保 管 条 件 可 连 通 网 络 地 税 局 可 有 效 监 控 代 征 税 款 及 代 开 发 票 情 况 的 政 府 部 门 等 单 位, 县 ( 区 ) 以 上 地 税 局 经 评 估 后 认 为 风 险 可 控 的, 可 以 同 意 其 代 征 税 款 并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2016 年 4 月 25 日 前, 国 税 局 负 责 完 成 同 级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操 作 及 相 关 22

23 政 策 培 训 工 作 二 代 开 发 票 流 程 在 国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流 程 基 础 上, 地 税 局 按 照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为 纳 税 人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原 地 税 营 业 税 发 票 停 止 使 用 ( 一 )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登 记 比 照 国 税 局 现 有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模 式, 在 国 税 综 合 征 管 软 件 或 金 税 三 期 系 统 中 登 记 维 护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信 息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编 码 为 15 位, 第 11 位 为 D, 其 他 编 码 规 则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增 值 税 防 伪 税 控 代 开 专 用 发 票 系 统 设 备 及 软 件 配 备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4]139 号 ) 规 定 编 制 ( 二 )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登 记 信 息 同 步 至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比 照 现 有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流 程, 国 税 局 为 同 级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发 行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并 加 载 税 务 数 字 证 书 ( 三 ) 发 票 提 供 国 税 局 向 同 级 地 税 局 提 供 六 联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五 联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四 ) 发 票 开 具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购 买 方 或 承 租 方 不 属 于 其 他 个 人 的, 纳 税 人 缴 纳 增 值 税 后 可 以 向 地 税 局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 能 自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可 以 向 地 税 局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自 动 在 发 票 上 打 印 代 开 字 样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为 纳 税 人 代 开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统 一 使 用 六 联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五 联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第 四 联 由 代 开 发 票 岗 位 留 存, 以 备 发 票 扫 描 补 录 ; 第 五 联 交 征 收 岗 位 留 存, 用 于 代 开 发 票 与 征 收 税 款 的 定 期 核 对 ; 其 他 联 次 交 纳 税 人 代 开 发 票 岗 位 应 按 下 列 要 求 填 写 增 值 税 发 票 : 1. 税 率 栏 填 写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免 税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优 惠 政 策 减 按 1.5% 征 收 差 额 征 税 的, 税 率 栏 自 动 打 印 *** ; 2. 销 售 方 名 称 栏 填 写 代 开 地 税 局 名 称 ; 3.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栏 填 写 代 开 发 票 地 税 局 代 码 ; 4. 销 售 方 开 户 行 及 账 号 栏 填 写 税 收 完 税 凭 证 字 轨 及 号 码 ( 免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可 不 填 写 ); 23

24 5. 备 注 栏 填 写 销 售 或 出 租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的 名 称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 或 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6. 差 额 征 税 代 开 发 票, 通 过 系 统 中 差 额 征 税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 或 含 税 评 估 额 ) 和 扣 除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金 额, 备 注 栏 自 动 打 印 差 额 征 税 字 样 ; 7.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代 开 发 票, 货 物 或 应 税 劳 务 服 务 名 称 栏 填 写 不 动 产 名 称 及 房 屋 产 权 证 书 号 码, 单 位 栏 填 写 面 积 单 位 ; 8. 按 照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征 税 的, 金 额 栏 填 写 不 含 税 计 税 价 格, 备 注 栏 注 明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实 际 成 交 含 税 金 额 元 其 他 项 目 按 照 增 值 税 发 票 填 开 的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应 在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上, 加 盖 地 税 代 开 发 票 专 用 章 ( 五 ) 开 票 数 据 传 输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通 过 网 络 实 时 或 定 期 将 已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传 输 至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 六 ) 发 票 再 次 领 取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需 再 次 领 取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发 票 抄 报 税 后, 国 税 局 通 过 系 统 验 旧 缴 销, 再 次 提 供 发 票 三 发 票 管 理 ( 一 ) 专 用 发 票 安 全 管 理 按 照 国 税 局 现 有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地 税 局 应 加 强 安 全 保 卫,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安 全 ( 二 ) 日 常 信 息 比 对 地 税 局 应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每 周 将 代 开 发 票 岗 代 开 发 票 信 息 与 征 收 岗 税 款 征 收 信 息 进 行 比 对, 发 现 问 题 的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 三 ) 事 后 信 息 比 对 税 务 总 局 将 根 据 有 关 工 作 安 排, 提 取 地 税 局 征 收 税 款 信 息 与 代 开 发 票 信 息 进 行 比 对, 防 范 不 征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少 征 税 多 开 票 等 风 险 四 信 息 系 统 升 级 改 造 2016 年 4 月 25 日 前, 金 税 三 期 未 上 线 省 份 应 由 各 省 地 税 局 按 照 税 务 总 局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更 新 升 级 相 关 信 息 系 统, 调 配 征 管 资 源 规 范 受 理 申 报 缴 税 工 作 金 税 三 期 已 上 线 省 份 由 税 务 总 局 ( 征 管 科 技 司 ) 负 责 统 一 调 试 相 关 信 息 系 统 五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配 备 和 维 护 2016 年 4 月 5 日 前, 各 省 地 税 局 将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需 要 使 用 的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24

25 数 量 告 知 省 国 税 局 4 月 8 日 前, 各 省 国 税 局 将 需 要 初 始 化 的 专 用 设 备 数 量 通 过 可 控 FTP 报 税 务 总 局 ( 货 物 劳 务 税 司 ) 4 月 20 日 前, 各 省 国 税 局 向 地 税 局 提 供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国 税 局 负 责 协 调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服 务 单 位, 做 好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的 安 装 及 维 护 工 作 国 税 局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是 深 化 部 门 合 作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地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要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 要 对 纳 税 人 做 好 政 策 宣 传 和 纳 税 辅 导 工 作,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和 便 利 条 件, 方 便 纳 税 人 申 报 纳 税 ; 要 认 真 做 好 应 急 预 案, 切 实 关 注 纳 税 人 反 映 和 动 态 舆 情, 确 保 税 制 转 换 平 稳 顺 利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7 号 为 配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了 调 整, 现 公 告 如 下 : 一 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后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 附 件 1 中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后 的 表 式 见 附 件 1, 填 写 说 明 见 附 件 2 二 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附 件 3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及 其 附 列 资 料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后 的 表 式 见 附 件 3, 填 写 说 明 见 附 件 4 三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支 付 道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按 照 政 策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通 行 费 发 票 ( 不 含 财 政 票 据 ) 上 注 明 的 收 费 金 额 计 算 的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填 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附 件 1 中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二 ) ( 本 期 进 项 税 额 明 细 ) 第 8 栏 其 他 四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附 件 1 中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附 件 2 中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填 写 说 明 附 件 3 附 件 4 内 容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2.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填 写 说 明 3.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及 其 附 列 资 料 4.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及 其 附 列 资 料 填 写 说 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5

26 2016 年 5 月 5 日 关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的 解 读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为 配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了 调 整, 发 布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公 告 ), 现 将 公 告 解 读 如 下 : 一 背 景 近 日,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制 发 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6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7 号 ), 新 明 确 了 增 值 税 相 关 政 策, 需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调 整, 以 满 足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的 需 要 二 主 要 内 容 ( 一 ) 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后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 附 件 1 中 本 期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结 构 明 细 表 附 件 3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及 其 附 列 资 料 进 行 调 整 在 调 整 表 式 同 时, 公 告 对 表 的 填 写 说 明 也 进 行 了 修 改 ( 二 ) 明 确 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支 付 道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按 照 政 策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通 行 费 发 票 ( 不 含 财 政 票 据 ) 上 注 明 的 收 费 金 额 计 算 的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填 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3 号 附 件 1 中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二 ) ( 本 期 进 项 税 额 明 细 ) 第 8 栏 其 他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2 号 为 深 入 开 展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进 一 步 优 化 服 务, 支 持 出 口 企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税 务 总 局 经 研 究 决 定,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的 申 报 期 限 具 体 公 告 如 下 : 一 出 口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出 口 的 适 用 出 口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货 物 劳 务 和 服 务, 申 报 出 口 退 ( 免 ) 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截 止 之 日 逾 期 申 报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不 再 受 理 出 口 企 业 的 退 ( 免 ) 税 申 报, 出 口 26

27 企 业 应 于 2016 年 7 月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之 内 按 规 定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免 税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免 税 的,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二 出 口 企 业 从 事 进 料 加 工 业 务 的,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2015 年 度 进 料 加 工 业 务 核 销 手 续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20 日 三 出 口 企 业 从 事 来 料 加 工 委 托 加 工 业 务 的,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2015 年 度 来 料 加 工 出 口 货 物 免 税 核 销 手 续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的, 受 托 方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代 理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 如 果 属 于 按 规 定 需 要 开 具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委 托 方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 五 本 公 告 所 称 出 口 企 业 是 指 适 用 出 口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企 业 其 他 单 位 和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应 税 服 务 提 供 者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7 日 关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的 解 读 来 源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为 深 入 开 展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进 一 步 优 化 服 务, 更 好 地 支 持 出 口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税 务 总 局 制 发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公 告 ), 现 将 有 关 内 容 解 读 如 下 : 一 公 告 制 发 的 背 景 按 现 行 规 定, 出 口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出 口 的 适 用 出 口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货 物 劳 务 和 服 务, 最 迟 应 于 2016 年 4 月 份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之 内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出 口 退 ( 免 ) 税 为 帮 助 企 业 统 筹 做 好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出 口 退 税 信 息 系 统 升 级 等 相 关 工 作, 根 据 基 层 国 税 机 关 和 部 分 出 口 企 业 的 反 映, 税 务 总 局 经 研 究 决 定,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的 申 报 期 限, 制 发 了 本 公 告 二 公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公 告 明 确 了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的 办 理 期 限 : 一 是 出 口 退 ( 免 ) 税 申 报 期 限 由 2016 年 4 月 份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截 止 之 日 延 长 至 6 月 份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截 止 之 日 逾 期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不 再 受 理, 企 业 应 在 7 月 份 按 规 定 申 报 免 税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免 税 的, 企 业 应 按 规 定 申 报 纳 税 27

28 二 是 申 请 进 料 加 工 业 务 年 度 核 销 的 期 限 由 2016 年 4 月 20 日 延 长 至 6 月 20 日 三 是 申 请 来 料 加 工 出 口 货 物 免 税 核 销 的 期 限 由 2016 年 5 月 15 日 延 长 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 是 申 请 开 具 代 理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由 2016 年 4 月 15 日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 ; 申 请 开 具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由 2016 年 3 月 15 日 延 长 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 回 到 目 录 所 得 税 文 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益 股 权 捐 赠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45 号 2016 年 4 月 20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支 持 和 鼓 励 公 益 事 业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股 权 捐 赠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企 业 向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实 施 的 股 权 捐 赠, 应 按 规 定 视 同 转 让 股 权, 股 权 转 让 收 入 额 以 企 业 所 捐 赠 股 权 取 得 时 的 历 史 成 本 确 定 前 款 所 称 的 股 权, 是 指 企 业 持 有 的 其 他 企 业 的 股 权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等 二 企 业 实 施 股 权 捐 赠 后, 以 其 股 权 历 史 成 本 为 依 据 确 定 捐 赠 额, 并 依 此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在 所 得 税 前 予 以 扣 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接 受 股 权 捐 赠 后, 应 按 照 捐 赠 企 业 提 供 的 股 权 历 史 成 本 开 具 捐 赠 票 据 三 本 通 知 所 称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是 指 注 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以 发 展 公 益 事 业 为 宗 旨 且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并 经 确 定 为 具 有 接 受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基 金 会 慈 善 组 织 等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四 本 通 知 所 称 股 权 捐 赠 行 为, 是 指 企 业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实 施 的 股 权 捐 赠 行 为 企 业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团 体 实 施 的 股 权 捐 赠 行 为 不 适 用 本 通 知 规 定 五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本 通 知 发 布 前 企 业 尚 未 进 行 税 收 处 理 的 股 权 捐 赠 行 为,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比 照 本 通 知 执 行, 已 经 进 行 相 关 税 收 处 理 的 不 再 进 行 税 收 调 整 请 遵 照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28

29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49 号 2016 年 5 月 4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 )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27 号 ) 规 定,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软 件 企 业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的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 以 下 统 称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 的 税 收 优 惠 资 格 认 定 等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已 经 取 消 为 做 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27 号 )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享 受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时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同 时 提 交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备 案 资 料 明 细 表 ( 见 附 件 ) 规 定 的 备 案 资 料 为 切 实 加 强 优 惠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的 管 理 工 作, 在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后, 税 务 部 门 转 请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对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由 税 务 部 门 追 缴 其 已 经 享 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二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所 称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是 指 以 单 片 集 成 电 路 多 芯 片 集 成 电 路 混 合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并 在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备 案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与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之 和, 下 同 )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29

30 ( 五 ) 具 有 保 证 产 品 生 产 的 手 段 和 能 力, 并 获 得 有 关 资 质 认 证 ( 包 括 ISO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 ( 六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三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所 称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是 指 以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其 中 集 成 电 路 自 主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0%; ( 五 ) 主 营 业 务 拥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 六 ) 具 有 与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相 适 应 的 软 硬 件 设 施 等 开 发 环 境 ( 如 EDA 工 具 服 务 器 或 工 作 站 等 ); ( 七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四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所 称 软 件 企 业 是 指 以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0%( 嵌 入 式 软 件 产 品 和 信 息 系 统 集 成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 软 件 产 品 自 主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嵌 入 式 软 件 产 品 和 信 息 系 统 集 成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30%); ( 五 ) 主 营 业 务 拥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30

31 ( 六 ) 具 有 与 软 件 开 发 相 适 应 软 硬 件 设 施 等 开 发 环 境 ( 如 合 法 的 开 发 工 具 等 ); ( 七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五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所 称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除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三 条 规 定, 还 应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一 项 : ( 一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 亿 元,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 二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领 域 内,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25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35%,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发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70% 六 财 税 [2012]27 号 文 件 所 称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是 除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四 条 规 定, 还 应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一 项 : ( 一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 亿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 二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软 件 领 域 内,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5000 万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25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70%; ( 三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出 口 收 入 总 额 不 低 于 800 万 美 元, 软 件 出 口 收 入 总 额 占 本 企 业 年 度 收 入 总 额 比 例 不 低 于 50%,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七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软 件 领 域 及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领 域,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会 同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国 家 产 业 规 划 和 布 局 确 定, 并 实 行 动 态 调 整 八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规 定 条 件 中 所 称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政 策 口 径,2015 年 度 仍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8]116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70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2016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119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九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应 从 企 业 的 获 利 年 度 起 计 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期 如 获 利 年 度 不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应 自 首 次 符 合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年 度 起, 在 其 优 惠 期 的 剩 余 年 限 内 享 受 相 应 的 减 免 税 优 惠 十 省 级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和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