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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国 家 政 策 增 值 税 综 合 1.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机 关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9 号 )...2 2.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0 号 )...2 3.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145 号 )... 2 4.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4 5. 关 于 发 布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5 号 )...6 6. 关 于 明 确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6 号 )...7 7.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6 号 )... 7 8. 关 于 印 发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调 整 中 央 与 地 方 增 值 税 收 入 划 分 过 渡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6]26 号 )...9 9.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7 号 )10 1.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2 号 )...11 2. 关 于 修 订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4 号 )...11 3. 关 于 营 改 增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年 43 号 )... 13 北 京 政 策 1. 关 于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 14 2. 关 于 北 京 市 以 外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预 缴 增 值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9 号 )... 14 3. 关 于 启 用 新 版 定 额 发 票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0 号 )...15 4. 关 于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8 号 )... 15 5. 关 于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1 号 )...16 上 海 政 策 1.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发 [2016]49 号 )...16 2. 关 于 转 发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确 认 审 批 有 关 调 整 事 项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沪 财 税 [2016]32 号 )...17 3.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上 海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 号 ) 17 4. 关 于 本 市 建 筑 业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事 项 的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4 号 )...20 5.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5 号 )...21 6.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性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 号 )...23 7. 关 于 发 布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 24 1

国 家 政 策 增 值 税 1.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机 关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9 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5 155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后 由 地 税 机 关 继 续 受 理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的 申 报 缴 税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业 务, 以 方 便 纳 税 人 办 税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2. 关 于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0 号 ) 现 将 证 券 公 司 开 展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证 券 公 司 开 展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是 指 由 证 券 公 司 与 客 户 签 订 融 资 融 券 合 同, 以 证 券 公 司 名 义 开 设 专 用 资 金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向 客 户 融 出 资 金 和 证 券, 并 向 客 户 收 取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负 责 接 收 客 户 申 请 在 系 统 内 录 入 客 户 资 料 协 助 开 户 等 辅 助 工 作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应 作 为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就 其 取 得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 证 券 公 司 在 异 地 设 立 的 营 业 部 并 非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不 应 就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收 入 缴 纳 营 业 税 本 公 告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已 发 生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按 照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3.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145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平 稳 推 进 营 改 增 后 国 税 地 税 有 关 工 作 的 顺 利 衔 接, 方 便 纳 税 人 办 税,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5 155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营 改 增 后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有 关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分 工 安 排 2

国 税 局 是 增 值 税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营 改 增 后, 为 方 便 纳 税 人, 暂 定 由 地 税 局 办 理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申 报 受 理 计 税 价 格 评 估 税 款 征 收 税 收 优 惠 备 案 发 票 代 开 等 有 关 事 项 地 税 局 办 理 征 缴 退 库 业 务, 使 用 地 税 局 税 收 票 证, 并 负 责 收 入 对 账 会 计 核 算 汇 总 上 报 工 作 本 代 征 业 务 国 税 局 和 地 税 局 不 需 签 订 委 托 代 征 协 议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申 请 代 开 发 票 的, 由 代 征 税 款 的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以 下 简 称 增 值 税 发 票 ) 对 于 具 备 增 值 税 发 票 安 全 保 管 条 件 可 连 通 网 络 地 税 局 可 有 效 监 控 代 征 税 款 及 代 开 发 票 情 况 的 政 府 部 门 等 单 位, 县 ( 区 ) 以 上 地 税 局 经 评 估 后 认 为 风 险 可 控 的, 可 以 同 意 其 代 征 税 款 并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2016 年 4 月 25 日 前, 国 税 局 负 责 完 成 同 级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操 作 及 相 关 政 策 培 训 工 作 二 代 开 发 票 流 程 在 国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流 程 基 础 上, 地 税 局 按 照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为 纳 税 人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原 地 税 营 业 税 发 票 停 止 使 用 ( 一 )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登 记 比 照 国 税 局 现 有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模 式, 在 国 税 综 合 征 管 软 件 或 金 税 三 期 系 统 中 登 记 维 护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信 息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编 码 为 15 位, 第 11 位 为 D, 其 他 编 码 规 则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增 值 税 防 伪 税 控 代 开 专 用 发 票 系 统 设 备 及 软 件 配 备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4 139 号 ) 规 定 编 制 ( 二 )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登 记 信 息 同 步 至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比 照 现 有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流 程, 国 税 局 为 同 级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发 行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并 加 载 税 务 数 字 证 书 ( 三 ) 发 票 提 供 国 税 局 向 同 级 地 税 局 提 供 六 联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五 联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四 ) 发 票 开 具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购 买 方 或 承 租 方 不 属 于 其 他 个 人 的, 纳 税 人 缴 纳 增 值 税 后 可 以 向 地 税 局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 能 自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不 动 产, 可 以 向 地 税 局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自 动 在 发 票 上 打 印 代 开 字 样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为 纳 税 人 代 开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统 一 使 用 六 联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五 联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第 四 联 由 代 开 发 票 岗 位 留 存, 以 备 发 票 扫 描 补 录 ; 第 五 联 交 征 收 岗 位 留 存, 用 于 代 开 发 票 与 征 收 税 款 的 定 期 核 对 ; 其 他 联 次 交 纳 税 人 代 开 发 票 岗 位 应 按 下 列 要 求 填 写 增 值 税 发 票 : 1. 税 率 栏 填 写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免 税 其 他 个 人 出 租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优 惠 政 策 减 按 1.5% 征 收 差 额 征 税 的, 税 率 栏 自 动 打 印 *** ; 2. 销 售 方 名 称 栏 填 写 代 开 地 税 局 名 称 ; 3.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栏 填 写 代 开 发 票 地 税 局 代 码 ; 4. 销 售 方 开 户 行 及 账 号 栏 填 写 税 收 完 税 凭 证 字 轨 及 号 码 ( 免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可 不 填 写 ); 5. 备 注 栏 填 写 销 售 或 出 租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的 名 称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 或 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6. 差 额 征 税 代 开 发 票, 通 过 系 统 中 差 额 征 税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 或 含 税 评 估 额 ) 和 扣 除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金 额, 备 注 栏 自 动 打 印 差 额 征 税 字 样 ; 7.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代 开 发 票, 货 物 或 应 税 劳 务 服 务 名 称 栏 填 写 不 动 产 名 称 及 房 屋 产 权 证 书 号 码, 单 位 栏 填 写 面 积 单 位 ; 8. 按 照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征 税 的, 金 额 栏 填 写 不 含 税 计 税 价 格, 备 注 栏 注 明 核 定 计 税 价 格, 实 际 成 交 含 税 金 额 元 其 他 项 目 按 照 增 值 税 发 票 填 开 的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应 在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上, 加 盖 地 税 代 开 发 票 专 用 章 ( 五 ) 开 票 数 据 传 输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通 过 网 络 实 时 或 定 期 将 已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传 输 至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 六 ) 发 票 再 次 领 取 3

地 税 局 代 开 发 票 部 门 需 再 次 领 取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发 票 抄 报 税 后, 国 税 局 通 过 系 统 验 旧 缴 销, 再 次 提 供 发 票 三 发 票 管 理 ( 一 ) 专 用 发 票 安 全 管 理 按 照 国 税 局 现 有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地 税 局 应 加 强 安 全 保 卫,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安 全 ( 二 ) 日 常 信 息 比 对 地 税 局 应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每 周 将 代 开 发 票 岗 代 开 发 票 信 息 与 征 收 岗 税 款 征 收 信 息 进 行 比 对, 发 现 问 题 的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 三 ) 事 后 信 息 比 对 税 务 总 局 将 根 据 有 关 工 作 安 排, 提 取 地 税 局 征 收 税 款 信 息 与 代 开 发 票 信 息 进 行 比 对, 防 范 不 征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少 征 税 多 开 票 等 风 险 四 信 息 系 统 升 级 改 造 2016 年 4 月 25 日 前, 金 税 三 期 未 上 线 省 份 应 由 各 省 地 税 局 按 照 税 务 总 局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更 新 升 级 相 关 信 息 系 统, 调 配 征 管 资 源 规 范 受 理 申 报 缴 税 工 作 金 税 三 期 已 上 线 省 份 由 税 务 总 局 ( 征 管 科 技 司 ) 负 责 统 一 调 试 相 关 信 息 系 统 五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配 备 和 维 护 2016 年 4 月 5 日 前, 各 省 地 税 局 将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需 要 使 用 的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数 量 告 知 省 国 税 局 4 月 8 日 前, 各 省 国 税 局 将 需 要 初 始 化 的 专 用 设 备 数 量 通 过 可 控 FTP 报 税 务 总 局 ( 货 物 劳 务 税 司 ) 4 月 20 日 前, 各 省 国 税 局 向 地 税 局 提 供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国 税 局 负 责 协 调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服 务 单 位, 做 好 地 税 局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的 安 装 及 维 护 工 作 国 税 局 委 托 地 税 局 代 征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是 深 化 部 门 合 作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地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要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 要 对 纳 税 人 做 好 政 策 宣 传 和 纳 税 辅 导 工 作,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和 便 利 条 件, 方 便 纳 税 人 申 报 纳 税 ; 要 认 真 做 好 应 急 预 案, 切 实 关 注 纳 税 人 反 映 和 动 态 舆 情, 确 保 税 制 转 换 平 稳 顺 利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4.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为 保 障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 以 下 简 称 营 改 增 ) 试 点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现 将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纳 税 申 报 期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的 纳 税 人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纳 税 人 ),2016 年 6 月 份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 ( 二 ) 根 据 工 作 实 际 情 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国 税 局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间,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 ( 三 )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的 原 营 业 税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税 款 所 属 期 为 4 月 份 的 营 业 税 ;2016 年 7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税 款 所 属 期 为 5 6 月 份 的 增 值 税 二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一 )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二 ) 除 本 公 告 第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营 改 增 试 点 实 施 前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实 施 前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以 下 简 称 应 税 行 为 ) 的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手 续 试 点 纳 税 人 试 点 实 施 前 的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按 以 下 公 式 换 算 :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 连 续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合 计 (1+3%) 按 照 现 行 营 业 税 规 定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其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按 未 扣 除 之 前 的 营 业 额 计 算 试 点 实 施 前, 试 点 纳 税 人 偶 然 发 生 的 转 让 不 动 产 的 营 业 额, 不 计 入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4

( 三 ) 试 点 实 施 前 已 取 得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并 兼 有 应 税 行 为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不 需 要 重 新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手 续, 由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制 作 送 达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告 知 纳 税 人 ( 四 ) 试 点 实 施 前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也 可 以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五 ) 试 点 实 施 前, 试 点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可 由 省 国 税 局 按 照 本 公 告 及 相 关 规 定 采 取 预 登 记 措 施 ( 六 ) 试 点 实 施 后, 符 合 条 件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22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8 号 ) 及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按 照 营 改 增 有 关 规 定, 应 税 行 为 有 扣 除 项 目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其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按 未 扣 除 之 前 的 销 售 额 计 算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偶 然 发 生 的 转 让 不 动 产 的 销 售 额, 不 计 入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 七 ) 试 点 纳 税 人 兼 有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的, 应 税 货 物 及 劳 务 销 售 额 与 应 税 行 为 销 售 额 分 别 计 算, 分 别 适 用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标 准 兼 有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且 不 经 常 发 生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选 择 按 照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 八 ) 试 点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后, 发 生 增 值 税 偷 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和 虚 开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等 行 为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可 以 对 其 实 行 6 个 月 的 纳 税 辅 导 期 管 理 三 发 票 使 用 ( 一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新 系 统 )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二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月 销 售 额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或 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月 销 售 额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使 用 新 系 统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三 )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卷 式 ) 启 用 前, 纳 税 人 可 通 过 新 系 统 使 用 国 税 机 关 发 放 的 现 有 卷 式 发 票 ( 四 ) 门 票 过 路 ( 过 桥 ) 费 发 票 定 额 发 票 客 运 发 票 和 二 手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继 续 使 用 ( 五 ) 采 取 汇 总 纳 税 的 金 融 机 构, 省 自 治 区 所 辖 地 市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地 市 级 机 构 统 一 领 取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所 辖 区 县 及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机 构 统 一 领 取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六 ) 国 税 机 关 地 税 机 关 使 用 新 系 统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六 联 票,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使 用 五 联 票 ( 七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地 税 机 关 不 再 向 试 点 纳 税 人 发 放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已 领 取 地 税 机 关 印 制 的 发 票 以 及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发 票, 可 继 续 使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特 殊 情 况 经 省 国 税 局 确 定, 可 适 当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最 迟 不 超 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地 税 机 关 已 申 报 营 业 税 未 开 具 发 票,2016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需 要 补 开 发 票 的, 可 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四 增 值 税 发 票 开 具 ( 一 ) 税 务 总 局 编 写 了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编 码, 见 附 件 ), 并 在 新 系 统 中 增 加 了 编 码 相 关 功 能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纳 入 新 系 统 推 行 范 围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及 新 办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新 系 统 选 择 相 应 的 编 码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江 苏 省 和 广 东 省 已 使 用 编 码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5 月 1 日 前 完 成 开 票 软 件 升 级 5 月 1 日 前 已 使 用 新 系 统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8 月 1 日 前 完 成 开 票 软 件 升 级 ( 二 ) 按 照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适 用 差 额 征 税 办 法 缴 纳 增 值 税, 且 不 得 全 额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通 过 新 系 统 中 差 额 征 税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 或 含 税 评 估 额 ) 和 扣 除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不 含 税 金 额, 备 注 栏 自 动 打 印 差 额 征 税 字 样, 发 票 开 具 不 应 与 其 他 应 税 行 为 混 开 ( 三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县 ( 市 区 ) 名 称 及 项 目 名 称 ( 四 ) 销 售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发 票 货 物 或 应 税 劳 务 服 务 名 称 栏 填 写 不 动 产 名 称 及 房 5

屋 产 权 证 书 号 码 ( 无 房 屋 产 权 证 书 的 可 不 填 写 ), 单 位 栏 填 写 面 积 单 位, 备 注 栏 注 明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五 ) 出 租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备 注 栏 注 明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六 )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适 用 优 惠 政 策 减 按 1.5% 征 收,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通 过 新 系 统 中 征 收 率 减 按 1.5% 征 收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不 含 税 金 额, 发 票 开 具 不 应 与 其 他 应 税 行 为 混 开 ( 七 )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销 售 方 开 户 行 及 账 号 栏 填 写 税 收 完 税 凭 证 字 轨 及 号 码 或 系 统 税 票 号 码 ( 免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可 不 填 写 ) ( 八 ) 国 税 机 关 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建 筑 服 务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不 包 括 其 他 个 人 ),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在 发 票 备 注 栏 中 自 动 打 印 YD 字 样 五 扩 大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的 纳 税 人 范 围 ( 一 ) 纳 税 信 用 B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新 系 统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仍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 二 )2016 年 5 月 1 日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至 7 月 期 间 不 需 进 行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2016 年 8 月 起 按 照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分 别 适 用 发 票 认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六 其 他 纳 税 事 项 ( 一 ) 原 以 地 市 一 级 机 构 汇 总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金 融 机 构, 营 改 增 后 继 续 以 地 市 一 级 机 构 汇 总 缴 纳 增 值 税 同 一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经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财 政 厅 ( 局 ) 批 准, 可 以 由 总 机 构 汇 总 向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 二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的 销 售 额, 和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的 销 售 额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可 分 别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 三 ) 按 季 纳 税 申 报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一 个 季 度 的, 以 实 际 经 营 月 份 计 算 当 期 可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销 售 额 度 按 照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按 季 纳 税 的 试 点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2016 年 7 月 纳 税 申 报 时, 申 报 的 2016 年 5 月 6 月 增 值 税 应 税 销 售 额 中,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的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6 万 元,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的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6 万 元 的, 可 分 别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 四 ) 其 他 个 人 采 取 预 收 款 形 式 出 租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预 收 租 金 收 入, 可 在 预 收 款 对 应 的 租 赁 期 内 平 均 分 摊, 分 摊 后 的 月 租 金 收 入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可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七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使 用 新 版 不 动 产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和 新 版 建 筑 业 统 一 发 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 173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5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试 点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 56 号 )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电 子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 5. 关 于 发 布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5 号 ) 6

为 配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工 作, 支 持 使 用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对 纳 税 人 使 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以 下 简 称 开 票 软 件 ) 相 关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予 以 发 布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开 票 软 件 是 指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安 装 使 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金 税 盘 版 ) 和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税 控 盘 版 ) 二 本 次 发 布 的 接 口 规 范 为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不 含 电 子 发 票 ) 的 接 口 规 范, 包 括 导 入 接 口 规 范 和 导 出 接 口 规 范 发 票 类 型 支 持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和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四 种 发 票 导 入 接 口 规 范 是 指 开 票 软 件 可 接 收 的 待 开 具 发 票 信 息 的 数 据 格 式 ; 导 出 接 口 规 范 是 指 开 票 软 件 导 出 已 开 具 发 票 信 息 的 数 据 格 式 三 需 要 使 用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纳 税 人, 应 将 开 票 软 件 统 一 升 级 为 V2.0.09 版 本 四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和 开 票 软 件 安 装 包 在 金 税 工 程 纳 税 人 技 术 服 务 网 (http://its.chinatax.gov.cn) 上 发 布,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下 载 免 费 安 装 使 用 五 纳 税 人 在 使 用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过 程 中 如 有 问 题,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 邮 箱 :shuikong@chinatax.gov.cn) 向 税 务 总 局 反 映 六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票 软 件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6 号 ) 同 时 废 止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6. 关 于 明 确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6 号 ) 为 确 保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顺 利 实 施, 现 将 若 干 税 收 征 管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餐 饮 行 业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农 业 生 产 者 自 产 农 产 品, 可 以 使 用 国 税 机 关 监 制 的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计 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应 积 极 在 餐 饮 行 业 推 行 农 产 品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办 法,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部 分 行 业 试 行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38 号 )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二 个 人 转 让 住 房,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已 签 订 转 让 合 同,2016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事 项 的,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不 缴 纳 营 业 税 三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适 用 增 值 税 差 额 征 收 政 策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以 差 额 前 的 销 售 额 确 定 是 否 可 以 享 受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以 下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四 营 改 增 后, 门 票 过 路 ( 过 桥 ) 费 发 票 属 于 予 以 保 留 的 票 种,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由 国 税 机 关 监 制 管 理 原 地 税 机 关 监 制 的 上 述 两 类 发 票, 可 以 延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26 日 7.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6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有 关 金 融 业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7

一 金 融 机 构 开 展 下 列 业 务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属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6 36 号, 以 下 简 称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三 ) 项 所 称 的 金 融 同 业 往 来 利 息 收 入 : ( 一 )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是 指 交 易 双 方 进 行 的 以 债 券 等 金 融 商 品 为 权 利 质 押 的 一 种 短 期 资 金 融 通 业 务 ( 二 ) 持 有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是 指 开 发 性 政 策 性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二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一 ) 项 中, 享 受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返 还 本 利 的 人 身 保 险 包 括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是 指 养 老 年 金 以 外 的 年 金 保 险 三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在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村 镇 银 行,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境 内 自 然 人 出 资,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当 地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是 指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由 乡 ( 镇 ) 行 政 村 农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自 愿 入 股 组 成, 为 社 员 提 供 存 款 贷 款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社 区 互 助 性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商 业 银 行 或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专 门 为 县 域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贷 款 服 务 的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不 包 括 直 辖 市 和 地 级 市 所 辖 城 区 四 对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纳 入 三 农 金 融 事 业 部 改 革 试 点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 也 称 县 事 业 部 ), 提 供 农 户 贷 款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 具 体 贷 款 业 务 清 单 见 附 件 )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农 户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农 户 的 贷 款, 但 不 包 括 按 照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规 定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农 户, 是 指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所 称 的 农 户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注 册 在 农 村 地 区 的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的 贷 款 五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29 日 附 件 :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涉 农 贷 款 业 务 清 单 1 法 人 农 业 贷 款 2 法 人 林 业 贷 款 3 法 人 畜 牧 业 贷 款 4 法 人 渔 业 贷 款 5 法 人 农 林 牧 渔 服 务 业 贷 款 6 法 人 其 他 涉 农 贷 款 ( 煤 炭 烟 草 采 矿 业 房 地 产 业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其 他 类 的 法 人 涉 农 贷 款 除 外 ) 7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设 施 贷 款 8 大 型 灌 区 改 造 9 中 低 产 田 改 造 10 防 涝 抗 旱 减 灾 体 系 建 设 11 农 产 品 加 工 贷 款 12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制 造 贷 款 13 农 业 物 资 流 通 贷 款 14 农 副 产 品 流 通 贷 款 8

15 农 产 品 出 口 贷 款 16 农 业 科 技 贷 款 17 农 业 综 合 生 产 能 力 建 设 18 农 田 水 利 设 施 建 设 19 农 产 品 流 通 设 施 建 设 20 其 他 农 业 生 产 性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21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工 程 22 农 村 公 路 建 设 23 农 村 能 源 建 设 24 农 村 沼 气 建 设 25 其 他 农 村 生 活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26 农 村 教 育 设 施 建 设 27 农 村 卫 生 设 施 建 设 28 农 村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建 设 29 林 业 和 生 态 环 境 建 设 30 个 人 农 业 贷 款 31 个 人 林 业 贷 款 32 个 人 畜 牧 业 贷 款 33 个 人 渔 业 贷 款 34 个 人 农 林 牧 渔 服 务 业 贷 款 35 农 户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贷 款 36 农 户 助 学 贷 款 37 农 户 医 疗 贷 款 38 农 户 住 房 贷 款 39 农 户 其 他 消 费 贷 款 8. 关 于 印 发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调 整 中 央 与 地 方 增 值 税 收 入 划 分 过 渡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6]26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现 将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调 整 中 央 与 地 方 增 值 税 收 入 划 分 过 渡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国 务 院 2016 年 4 月 29 日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调 整 中 央 与 地 方 增 值 税 收 入 划 分 过 渡 方 案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将 于 2016 年 5 月 1 日 实 施 按 照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关 于 保 持 现 有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力 格 局 总 体 稳 定, 结 合 税 制 改 革, 考 虑 税 种 属 性, 进 一 步 理 顺 中 央 和 地 方 收 入 划 分 的 要 求, 同 时 考 虑 到 税 制 改 革 未 完 全 到 位, 推 进 中 央 与 地 方 事 权 和 支 出 责 任 划 分 改 革 还 有 一 个 过 程, 国 务 院 决 定, 制 定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调 整 中 央 与 地 方 增 值 税 收 入 划 分 的 过 渡 方 案 一 基 本 原 则 ( 一 ) 保 持 现 有 财 力 格 局 不 变 既 要 保 障 地 方 既 有 财 力, 不 影 响 地 方 财 政 平 稳 运 行, 又 要 保 持 目 前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力 大 体 五 五 格 局 ( 二 ) 注 重 调 动 地 方 积 极 性 适 当 提 高 地 方 按 税 收 缴 纳 地 分 享 增 值 税 的 比 例, 有 利 于 调 动 地 方 发 展 经 济 和 培 植 财 源 的 积 极 性, 缓 解 当 前 经 济 下 行 压 力 ( 三 ) 兼 顾 好 东 中 西 部 利 益 关 系 以 2014 年 为 基 数, 将 中 央 从 地 方 上 划 收 入 通 过 税 收 返 还 方 式 给 地 方, 确 保 既 有 财 力 不 变 调 整 后, 9

收 入 增 量 分 配 向 中 西 部 地 区 倾 斜, 重 点 加 大 对 欠 发 达 地 区 的 支 持 力 度, 推 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同 时, 在 加 快 地 方 税 体 系 建 设 推 进 中 央 与 地 方 事 权 和 支 出 责 任 划 分 改 革 过 程 中, 做 好 过 渡 方 案 与 下 一 步 财 税 体 制 改 革 的 衔 接 二 主 要 内 容 ( 一 ) 以 2014 年 为 基 数 核 定 中 央 返 还 和 地 方 上 缴 基 数 ( 二 ) 所 有 行 业 企 业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均 纳 入 中 央 和 地 方 共 享 范 围 ( 三 ) 中 央 分 享 增 值 税 的 50% ( 四 ) 地 方 按 税 收 缴 纳 地 分 享 增 值 税 的 50% ( 五 ) 中 央 上 划 收 入 通 过 税 收 返 还 方 式 给 地 方, 确 保 地 方 既 有 财 力 不 变 ( 六 ) 中 央 集 中 的 收 入 增 量 通 过 均 衡 性 转 移 支 付 分 配 给 地 方, 主 要 用 于 加 大 对 中 西 部 地 区 的 支 持 力 度 三 实 施 时 间 和 过 渡 期 限 本 方 案 与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同 步 实 施, 即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过 渡 期 暂 定 2-3 年, 届 时 根 据 中 央 与 地 方 事 权 和 支 出 责 任 划 分 地 方 税 体 系 建 设 等 改 革 进 展 情 况, 研 究 是 否 适 当 调 整 9.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47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等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一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政 策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的 纳 税 人, 向 用 工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费 用,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是 指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为 了 满 足 用 工 单 位 对 于 各 类 灵 活 用 工 的 需 求, 将 员 工 派 遣 至 用 工 单 位, 接 受 用 工 单 位 管 理 并 为 其 工 作 的 服 务 二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及 征 收 政 策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一 般 纳 税 人 支 付 的 道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暂 凭 取 得 的 通 行 费 发 票 ( 不 含 财 政 票 据, 下 同 ) 上 注 明 的 收 费 金 额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可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3%) 3%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5%) 5% 通 行 费, 是 指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或 者 依 规 设 立 并 收 取 的 过 路 过 桥 和 过 闸 费 用 (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收 取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试 点 前 开 工, 是 指 相 关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三 其 他 政 策 10

( 一 )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按 照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其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受 客 户 单 位 委 托 代 为 向 客 户 单 位 员 工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并 代 为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二 ) 纳 税 人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将 土 地 出 租 给 他 人 使 用, 按 照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取 得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原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不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或 以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四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管 道 运 输 服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按 照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二 条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部 分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在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期 间 继 续 执 行 四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内 容, 除 另 有 规 定 执 行 时 间 外,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综 合 1. 关 于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申 报 期 限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2 号 ) 为 深 入 开 展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进 一 步 优 化 服 务, 支 持 出 口 企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税 务 总 局 经 研 究 决 定, 延 长 2016 年 出 口 退 ( 免 ) 税 相 关 业 务 的 申 报 期 限 具 体 公 告 如 下 : 一 出 口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出 口 的 适 用 出 口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货 物 劳 务 和 服 务, 申 报 出 口 退 ( 免 ) 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截 止 之 日 逾 期 申 报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不 再 受 理 出 口 企 业 的 退 ( 免 ) 税 申 报, 出 口 企 业 应 于 2016 年 7 月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之 内 按 规 定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免 税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免 税 的,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二 出 口 企 业 从 事 进 料 加 工 业 务 的,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2015 年 度 进 料 加 工 业 务 核 销 手 续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20 日 三 出 口 企 业 从 事 来 料 加 工 委 托 加 工 业 务 的,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2015 年 度 来 料 加 工 出 口 货 物 免 税 核 销 手 续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的, 受 托 方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代 理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 如 果 属 于 按 规 定 需 要 开 具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委 托 方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委 托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 五 本 公 告 所 称 出 口 企 业 是 指 适 用 出 口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企 业 其 他 单 位 和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应 税 服 务 提 供 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7 日 2. 关 于 修 订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4 号 ) 11

为 贯 彻 落 实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进 一 步 惩 戒 严 重 涉 税 违 法 行 为, 提 高 纳 税 人 依 法 纳 税 意 识 和 税 法 遵 从 度, 推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修 订 了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16 日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正 常 的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秩 序, 惩 戒 严 重 涉 税 违 法 行 为, 推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4 21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并 将 信 息 通 报 相 关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严 格 监 管 和 联 合 惩 戒 第 三 条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和 对 当 事 人 实 施 惩 戒,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行 政 公 平 公 正 统 一 规 范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按 照 谁 检 查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对 公 布 的 案 件 实 施 检 查 的 税 务 机 关 对 公 布 案 件 信 息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通 过 建 立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公 布 信 息 系 统 和 利 用 国 家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交 换 平 台 等 渠 道, 对 外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根 据 这 些 信 息 对 当 事 人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和 管 理 措 施 第 二 章 案 件 标 准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的 案 件 : ( 一 ) 纳 税 人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或 者 在 账 簿 上 多 列 支 出 或 者 不 列 少 列 收 入, 或 者 经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申 报 而 拒 不 申 报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的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查 补 税 款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且 任 一 年 度 查 补 税 额 占 当 年 各 税 种 应 纳 税 总 额 10% 以 上 ; ( 二 ) 纳 税 人 欠 缴 应 纳 税 款, 采 取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产 的 手 段, 妨 碍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欠 缴 税 款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以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的 ; ( 四 ) 以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的 ; ( 五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 六 ) 虚 开 普 通 发 票 100 份 或 者 金 额 4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七 ) 私 自 印 制 伪 造 变 造 发 票, 非 法 制 造 发 票 防 伪 专 用 品, 伪 造 发 票 监 制 章 的 ; ( 八 ) 虽 未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但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有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由 税 务 稽 查 局 作 出 了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或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且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没 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经 行 政 复 议 或 法 院 裁 判 对 此 案 件 最 终 确 定 效 力 后, 按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章 信 息 公 布 第 七 条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公 布 其 名 称,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或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注 册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或 者 经 法 院 判 决 确 定 的 实 际 责 任 人 的 姓 名 性 别 及 身 份 证 号 码 ( 隐 去 出 生 年 月 日 号 码 段, 下 同 ), 经 法 院 判 决 确 定 的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财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性 别 及 身 份 证 号 码 ; ( 二 ) 对 自 然 人 : 公 布 其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号 码 ; ( 三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 ( 四 ) 适 用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 ( 五 ) 税 务 处 理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情 况 ; ( 六 ) 实 施 检 查 的 单 位 ; ( 七 ) 对 公 布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涉 税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及 从 业 人 员,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一 并 公 布 其 名 称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或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注 册 地 址, 以 及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号 码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编 号 前 款 第 一 项 中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与 违 法 事 实 发 生 时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不 一 致 的, 应 一 并 公 布, 并 对 违 法 事 实 发 生 时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进 行 标 注 12

第 八 条 省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应 及 时 将 符 合 公 布 标 准 的 案 件 信 息 录 入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公 布 信 息 系 统, 通 过 省 税 务 机 关 门 户 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布, 同 时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通 过 本 级 税 务 机 关 公 告 栏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媒 体 等 途 径 以 及 新 闻 发 布 会 等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门 户 网 站 设 立 专 栏 链 接 省 税 务 机 关 门 户 网 站 的 公 布 内 容 第 九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能 按 照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缴 清 税 款 滞 纳 金 和 罚 款 的, 经 实 施 检 查 的 税 务 机 关 决 定, 只 将 案 件 信 息 录 入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公 布 信 息 系 统, 不 向 社 会 公 布 该 案 件 信 息 案 件 信 息 已 经 向 社 会 公 布 后, 当 事 人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经 实 施 检 查 的 税 务 机 关 决 定, 停 止 公 布 并 从 公 告 栏 中 撤 出, 并 将 缴 清 税 款 滞 纳 金 和 罚 款 的 情 况 通 知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和 管 理 的 部 门 第 十 条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满 2 年 的, 停 止 公 布 并 从 公 告 栏 中 撤 出 第 十 一 条 案 件 信 息 一 经 录 入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公 布 信 息 系 统, 将 作 为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信 用 记 录 永 久 保 存 第 四 章 惩 戒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对 按 本 办 法 公 布 的 当 事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直 接 判 为 D 级, 适 用 相 应 的 D 级 纳 税 人 管 理 措 施 ; ( 二 ) 对 欠 缴 查 补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出 境 前 未 按 照 规 定 结 清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相 关 规 定, 通 知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 境 ; ( 三 ) 税 务 机 关 将 当 事 人 信 息 提 供 给 参 与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的 相 关 部 门,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当 事 人 采 取 联 合 惩 戒 和 管 理 措 施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当 事 人, 适 用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省 税 务 机 关 通 过 约 定 方 式, 向 同 级 参 与 联 合 惩 戒 的 部 门 提 供 税 务 机 关 对 外 公 布 的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市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是 否 向 同 级 参 与 联 合 惩 戒 的 部 门 提 供 对 外 公 布 的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由 市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与 相 关 部 门 协 商 决 定 第 十 四 条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案 件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提 供 案 件 信 息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同 级 参 与 联 合 惩 戒 和 管 理 的 部 门 提 供 更 新 信 息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十 五 条 被 公 布 的 当 事 人 对 公 布 内 容 提 出 异 议 的, 由 实 施 检 查 的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复 核 和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税 务 机 关, 是 指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省 以 下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以 上 包 含 本 数, 以 下 包 含 本 级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1 号 ) 同 时 废 止 3. 关 于 营 改 增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年 43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有 关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计 征 契 税 的 成 交 价 格 不 含 增 值 税 二 房 产 出 租 的, 计 征 房 产 税 的 租 金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三 土 地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房 地 产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不 含 增 值 税 收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等 规 定 的 土 地 增 值 税 扣 除 项 目 涉 及 的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允 许 在 销 项 税 额 中 计 算 抵 扣 的, 不 计 入 扣 除 项 目, 不 允 许 在 销 项 税 额 中 计 算 抵 扣 的, 可 以 计 入 扣 除 项 目 13

四 个 人 转 让 房 屋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税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其 取 得 房 屋 时 所 支 付 价 款 中 包 含 的 增 值 税 计 入 财 产 原 值, 计 算 转 让 所 得 时 可 扣 除 的 税 费 不 包 括 本 次 转 让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个 人 出 租 房 屋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税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计 算 房 屋 出 租 所 得 可 扣 除 的 税 费 不 包 括 本 次 出 租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个 人 转 租 房 屋 的, 其 向 房 屋 出 租 方 支 付 的 租 金 及 增 值 税 额, 在 计 算 转 租 所 得 时 予 以 扣 除 五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确 定 计 税 依 据 时, 成 交 价 格 租 金 收 入 转 让 房 地 产 取 得 的 收 入 不 扣 减 增 值 税 额 六 在 计 征 上 述 税 种 时,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的 计 税 价 格 或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北 京 政 策 1. 关 于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6 号 ) 规 定, 现 就 本 市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本 市 纳 税 人 ( 不 含 其 他 个 人 ) 在 本 市 范 围 内 跨 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的, 采 取 统 一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不 在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预 缴 增 值 税 的 方 法 二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22 日 2. 关 于 北 京 市 以 外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预 缴 增 值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9 号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规 定, 为 保 持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前 后 的 税 收 征 管 模 式 基 本 不 变, 现 就 北 京 市 以 外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预 缴 增 值 税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北 京 市 以 外 纳 税 人 ( 不 含 其 他 个 人 ) 在 本 市 范 围 内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当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税 款, 统 一 由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负 责 征 收 入 库 其 中,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不 能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可 向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按 照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二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14

3. 关 于 启 用 新 版 定 额 发 票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0 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为 满 足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工 作 的 需 要,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决 定 对 原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进 行 改 版, 同 时 启 用 新 版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现 将 新 版 定 额 发 票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两 类 定 额 发 票 的 面 额 规 格 和 联 次 新 版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以 人 民 币 等 值 为 单 位, 划 分 为 贰 角 五 分 壹 元 贰 元 伍 元 拾 元, 共 5 种 面 额, 规 格 为 175 毫 米 70 毫 米, 定 额 发 票 联 次 为 并 列 两 联, 即 存 根 联 和 发 票 联 新 版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以 人 民 币 等 值 为 单 位, 划 分 为 伍 角 壹 元 贰 元 伍 元 拾 元 贰 拾 元 伍 拾 元 和 壹 佰 元, 共 8 种 面 额, 规 格 为 175 毫 米 70 毫 米, 定 额 发 票 联 次 为 并 列 两 联, 即 存 根 联 和 发 票 联 二 两 类 定 额 发 票 的 防 伪 措 施 定 额 发 票 均 采 用 紫 外 荧 光 红 温 变 油 墨 数 码 喷 印 发 票 监 制 章 微 缩 文 字 和 密 码 丝 网 印 制 防 伪 措 施 新 版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采 用 专 业 荧 光 正 反 变 色 防 伪 纤 维 双 胶 纸, 该 纸 的 荧 光 正 反 变 色 防 伪 纤 维 在 紫 外 光 下 可 见, 当 紫 外 光 从 纸 张 正 面 移 动 到 反 面 时, 同 一 根 纤 维 有 橙 - 蓝 的 变 色 效 果 新 版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采 用 背 面 带 有 字 样 及 图 案 的 绿 色 干 式 复 写 纸, 发 票 正 面 通 过 书 写 或 指 甲 擦 划, 其 背 面 显 示 反 白 印 迹 三 两 类 定 额 发 票 的 适 用 范 围 在 北 京 市 范 围 内, 纳 税 人 提 供 车 辆 停 放 服 务 时 开 具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除 未 达 到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外, 纳 税 人 申 请 使 用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由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另 行 规 定 四 其 他 有 关 问 题 本 公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纳 税 人 已 领 用 的 旧 版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和 旧 版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本 公 告 的 内 容 由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负 责 解 释 附 件 :1. 北 京 市 停 车 收 费 定 额 专 用 发 票 票 样 2.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票 样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4. 关 于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8 号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规 定, 现 就 本 市 纳 税 人 跨 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我 市 纳 税 人 ( 不 含 其 他 个 人 ) 在 本 市 范 围 内 跨 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应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预 缴 增 值 税,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二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25 日 15

5. 关 于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北 京 市 国 家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1 号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将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地 税 发 票 的 使 用 期 限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地 税 机 关 不 再 向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的 纳 税 人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纳 税 人 ) 发 放 发 票 ( 一 ) 试 点 纳 税 人 已 领 取 的 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印 制 的 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 平 推 式 含 壹 万 圆 版 ) 保 险 业 专 用 发 票 ( 平 推 式 ) 保 险 业 中 介 服 务 统 一 发 票 ( 平 推 式 ) 可 继 续 使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 二 ) 试 点 纳 税 人 已 领 取 的 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印 制 的 其 他 发 票 以 及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发 票, 可 延 长 使 用 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 ( 三 ) 试 点 纳 税 人 在 延 长 期 限 内 开 具 地 税 发 票, 仍 按 原 营 业 税 发 票 开 具 模 式 办 理 并 向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报 送 开 具 发 票 的 数 据 二 有 关 事 项 ( 一 ) 试 点 纳 税 人 需 要 继 续 印 制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发 票,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二 ) 试 点 纳 税 人 和 前 期 已 经 完 成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主 动 到 原 办 理 发 票 领 用 手 续 的 地 税 机 关 办 理 地 税 监 制 发 票 的 缴 销 和 税 控 机 具 的 注 销 手 续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对 将 未 按 要 求 报 送 开 具 发 票 数 据 和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销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作 为 纳 税 人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评 价 的 参 考 依 据 之 一 税 务 机 关 将 在 办 税 场 所 或 者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等 新 闻 媒 体 公 告 纳 税 人 发 票 违 规 情 况 三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29 日 上 海 政 策 1.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发 [2016]49 号 ) 各 区 县 税 务 局 各 直 属 分 局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2016 年 第 6 号, 以 下 简 称 公 告 ) 的 精 神, 进 一 步 推 进 本 市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加 大 改 革 创 新 力 度,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现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提 出 具 体 意 见 如 下 : 一 本 市 范 围 内 所 有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包 括 兼 营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流 转 税 及 其 附 加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纳 税 纳 税 人 要 求 不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的, 需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征 管 部 门 报 经 分 管 局 领 导 同 意 后, 将 书 面 申 请 材 料 和 分 局 报 告 ( 影 印 件 ) 通 过 问 题 申 报 平 台 报 送 市 局, 由 市 局 后 台 进 行 修 改 二 上 述 纳 税 人 4 月 份 申 报 后, 由 市 局 统 一 修 改 季 度 申 报 核 定, 并 负 责 告 知 纳 税 人 纳 税 人 于 2016 年 5 月 和 6 月 申 报 期 内 不 需 申 报, 下 一 次 申 报 时 间 为 2016 年 7 月 三 2016 年 7 月 起, 按 季 申 报 的 纳 税 人 报 送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时, 不 必 分 月 填 写, 可 以 按 季 汇 总 填 写 并 报 送 特 此 通 知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5 日 16

2. 关 于 转 发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确 认 审 批 有 关 调 整 事 项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沪 财 税 [2016]32 号 ) 各 区 县 财 政 局 税 务 局 民 政 局 ( 社 会 团 体 管 理 局 ), 市 财 政 监 督 局, 市 税 务 局 各 直 属 分 局 : 现 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确 认 审 批 有 关 调 整 事 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41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转 发 给 你 们, 并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提 出 以 下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请 一 并 按 照 执 行 一 上 海 市 财 政 税 务 民 政 等 部 门 结 合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注 册 公 益 活 动 情 况, 联 合 确 认 社 会 组 织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并 以 公 告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告 社 会 组 织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名 单 二 经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的 接 受 公 益 性 捐 赠 的 基 金 会 慈 善 组 织 等 公 益 性 社 会 组 织, 按 以 下 程 序 确 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 一 ) 新 登 记 设 立 基 金 会 新 登 记 设 立 基 金 会 对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160 号 ) 第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在 民 政 部 门 领 取 三 证 合 一 的 证 书 时, 填 报 确 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自 我 评 价 情 况 表 ( 新 设 立 基 金 会 适 用 ) ( 附 件 1) 交 主 管 民 政 部 门 ( 二 )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且 已 经 运 行 的 社 会 组 织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且 已 经 运 行 的 社 会 组 织, 对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160 号 ) 第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填 报 确 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自 我 评 价 情 况 表 ( 已 运 作 社 会 组 织 适 用 ) ( 附 件 2) 交 主 管 民 政 部 门 三 市 民 政 局 应 及 时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市 税 务 局 等 部 门, 对 接 受 公 益 性 捐 赠 的 基 金 会 慈 善 组 织 等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进 行 联 合 确 认, 并 将 确 认 结 果 分 别 在 上 海 财 政 网 ( 网 址 :www.czj.sh.gov.cn) 上 海 税 务 网 ( 网 址 :www.tax.sh.gov.cn) 和 上 海 市 社 会 团 体 管 理 局 网 ( 网 址 :www.shstj.gov.cn) 上 进 行 公 示 附 件 :1. 确 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自 我 评 价 情 况 表 ( 新 设 立 基 金 会 适 用 ); 2. 确 认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自 我 评 价 情 况 表 ( 已 运 作 社 会 组 织 适 用 )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2016 年 4 月 20 日 3.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3 号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有 关 规 定, 本 市 制 定 了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附 件 :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情 况 登 记 表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计 税 方 法,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17

一 适 用 范 围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在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本 办 法 包 括 外 省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县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外 省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其 他 个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应 直 接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按 3% 征 收 率 申 报 纳 税 二 预 缴 管 理 ( 一 ) 预 缴 登 记 外 省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应 在 取 得 外 出 经 营 管 理 证 明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市 税 务 登 记 受 理 处 (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办 理 外 埠 纳 税 人 报 验 登 记 和 建 筑 业 项 目 登 记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为 市 级 ( 或 以 上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应 在 合 同 签 订 后 30 日 内, 到 市 税 务 登 记 受 理 处 (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办 理 纳 税 人 报 验 登 记 和 建 筑 业 项 目 登 记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为 区 级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按 规 定 无 需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应 在 合 同 签 订 后 30 日 内, 到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人 报 验 登 记 和 建 筑 业 项 目 登 记 ( 二 ) 预 缴 登 记 需 提 供 的 资 料 1. 报 验 登 记 需 提 供 的 资 料 : (1) 外 出 经 营 管 理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仅 外 省 市 纳 税 人 来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 (2) 税 务 登 记 证 或 社 会 信 用 登 记 证 ( 三 证 合 一 ) 副 本 2. 项 目 登 记 需 提 供 的 资 料 : (1)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情 况 登 记 表 ( 详 见 附 件 ); (2)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3)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按 规 定 无 需 办 理 许 可 证 的 无 需 提 供 ); (4) 税 务 登 记 证 或 社 会 信 用 登 记 证 ( 三 证 合 一 ) 副 本 ( 三 ) 预 缴 方 法 纳 税 人 预 缴 税 款, 应 按 项 目 填 写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向 建 筑 服 务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预 缴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 四 ) 预 缴 需 提 交 的 资 料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时, 需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1)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 (2)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的 建 筑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3) 与 分 包 方 签 订 的 分 包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4)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发 票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五 )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建 筑 服 务 项 目 区 分 简 易 计 税 和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按 项 目 单 独 计 算 应 预 缴 税 额, 分 别 预 缴 1.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11%) 2% 2.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3%) 3% 纳 税 人 按 项 目 计 算 预 缴 税 款 时, 如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负 数 的, 仍 需 填 写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进 行 预 缴 申 报, 余 额 可 结 转 下 次 预 缴 时 作 为 扣 除 项 目 继 续 扣 除 ( 六 ) 台 账 管 理 对 跨 区 ( 县 )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应 自 行 建 立 预 缴 税 款 台 账, 区 分 不 同 区 ( 县 ) 和 项 目 逐 笔 登 记 全 部 收 入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已 扣 除 的 分 包 款 扣 除 分 包 款 的 发 票 号 码 已 预 缴 税 款 以 及 预 缴 税 款 的 完 税 凭 证 号 码 适 用 的 计 税 方 法 老 项 目 备 案 编 号 等 相 关 内 容, 留 存 备 查 三 申 报 管 理 ( 一 )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11% 的 税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1+11%) 11% 进 项 税 额 18

2.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3%) 3% 3.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3%) 3% ( 二 ) 纳 税 申 报 税 款 的 抵 减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税 款, 可 以 在 当 期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减, 抵 减 不 完 的, 结 转 下 期 继 续 抵 减 纳 税 人 以 预 缴 税 款 抵 减 应 纳 税 额, 应 以 完 税 凭 证 作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本 期 实 际 应 缴 税 额 = 本 期 应 纳 税 额 预 征 缴 纳 税 款 ( 三 ) 特 定 情 形 下 暂 停 预 缴 税 款 的 规 定 本 市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纳 税 时,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小 于 已 预 缴 税 额, 且 差 额 较 大 的, 纳 税 人 可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暂 停 预 缴 增 值 税,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后 按 规 定 程 序 上 报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四 可 以 扣 除 的 分 包 款 凭 证 纳 税 人 按 照 规 定 从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应 当 取 得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否 则 不 得 扣 除 上 述 凭 证 是 指 : ( 一 )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开 具 的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发 票 上 述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发 票 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 前 可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的 扣 除 凭 证 ( 二 )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开 具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所 在 县 ( 市 区 ) 项 目 名 称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三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凭 证 五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期 限 ( 一 ) 纳 税 义 务 时 间 和 期 限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预 缴 税 款 时 间, 按 照 财 税 2016 36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纳 税 期 限 执 行 ( 二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预 缴 的 处 理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按 照 规 定 应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而 自 应 当 预 缴 之 月 起 超 过 6 个 月 没 有 预 缴 税 款 的, 由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六 发 票 开 具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或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可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可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购 买 方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可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不 能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需 按 代 开 发 票 相 关 规 定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 三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区 ( 县 ) 名 称 及 项 目 名 称 相 关 解 读 : 一 公 告 拟 定 的 背 景 36 号 文 和 17 号 公 告 规 定,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计 税 方 法,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为 确 保 上 述 规 定 的 贯 彻 落 实, 我 们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对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适 用 范 围 预 缴 管 理 申 报 管 理 可 以 扣 除 的 分 包 凭 证 款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期 限 发 票 开 具 等 事 项 进 行 明 确 二 公 告 明 确 的 主 要 内 容 ( 一 ) 关 于 适 用 范 围 19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在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本 办 法 包 括 外 省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外 省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其 他 个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应 直 接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按 3% 征 收 率 申 报 纳 税 本 市 纳 税 人, 项 目 所 在 地 与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同 一 区 ( 县 ) 的,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直 接 在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纳 税 境 外 单 位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按 照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二 ) 预 缴 管 理 1. 预 缴 登 记 考 虑 到 项 目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预 缴 申 报 管 理 的 需 要 我 们 对 建 筑 服 务 项 目 的 预 缴 管 理 采 用 项 目 登 记 的 方 式, 要 求 外 省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应 在 取 得 外 出 经 营 管 理 证 明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在 合 同 签 订 后 30 日 内 办 理 报 验 登 记 和 项 目 登 记 根 据 纳 税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和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颁 发 部 门 的 差 异, 分 别 确 定 由 市 税 务 登 记 受 理 处 (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和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纳 税 人 登 记 总 的 原 则 是 对 外 建 登 记 基 本 延 续 现 有 登 记 管 理 的 流 程, 仍 由 市 税 务 登 记 受 理 处 (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受 理 ; 对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原 则 上 由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纳 税 人 项 目 登 记 ; 对 本 市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为 市 级 ( 或 以 上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统 一 确 定 由 市 税 务 登 记 受 理 处 (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受 理 登 记 2. 预 缴 需 提 交 的 资 料 17 号 公 告 规 定,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时, 需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1)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2)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的 建 筑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3) 与 分 包 方 签 订 的 分 包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4)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发 票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3. 预 缴 方 法 纳 税 人 预 缴 税 款, 应 按 项 目 填 写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向 建 筑 服 务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预 缴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建 筑 服 务 项 目 区 分 简 易 计 税 和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按 项 目 单 独 计 算 应 预 缴 税 额, 分 别 预 缴 ( 三 ) 特 定 情 形 下 暂 停 预 缴 税 款 的 规 定 操 作 办 法 规 定, 本 市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纳 税 时,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小 于 已 预 缴 税 额, 且 差 额 较 大 的, 纳 税 人 可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暂 停 预 缴 增 值 税,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后 按 规 定 程 序 上 报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权 限,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上 报 市 局, 对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在 本 市 的, 由 市 局 通 知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不 在 本 市 的, 由 市 局 上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知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暂 停 预 缴 增 值 税 ( 四 )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期 限 1.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1) 纳 税 人 发 生 建 筑 服 务 并 收 讫 工 程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工 程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收 讫 工 程 款 项, 是 指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过 程 中 或 者 完 成 后 收 到 款 项 取 得 索 取 工 程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是 指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未 确 定 付 款 日 期 的, 为 建 筑 服 务 完 成 的 当 天 (2)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2. 纳 税 期 限 (1) 一 般 纳 税 人 以 1 个 月 为 纳 税 期 限 (2)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以 1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纳 税 人 跨 区 县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预 缴 税 款 的 时 间 期 限,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4. 关 于 本 市 建 筑 业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事 项 的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4 号 )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规 定,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对 建 筑 20

服 务 改 征 增 值 税 为 确 保 建 筑 业 营 改 增 工 作 的 平 稳 推 进, 规 范 操 作, 统 一 政 策, 实 现 营 业 税 向 增 值 税 的 平 稳 过 渡,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试 点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已 缴 纳 营 业 税,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因 发 生 退 款 减 除 营 业 额 的, 应 当 向 原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已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二 试 点 纳 税 人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发 生 的 应 税 行 为, 因 税 收 检 查 等 原 因 需 要 补 缴 税 款 的, 应 按 照 营 业 税 政 策 规 定 补 缴 营 业 税 三 对 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总 包 方 应 代 扣 代 缴 营 业 税 的 建 筑 服 务 项 目, 总 包 方 应 于 2016 年 5 月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 所 属 期 4 月 份 )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代 扣 代 缴 凭 证, 并 于 2016 年 7 月 31 日 前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完 税 分 割 单 分 包 方 ( 含 转 包 方, 下 同 ) 收 到 代 扣 代 缴 凭 证 或 者 分 割 单 后, 应 于 2016 年 12 月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 所 属 期 11 月 份 ) 前 将 该 凭 证 对 应 的 分 包 款 从 当 期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征 收 的 应 税 服 务 销 售 额 ( 含 税 ) 中 减 除 总 包 方 对 其 自 身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部 分, 应 在 2016 年 5 月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 所 属 期 4 月 份 ) 内 按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总 包 方 和 分 包 方 对 已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工 程 款, 无 需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预 缴 增 值 税 对 上 述 已 由 总 包 方 代 扣 代 缴 营 业 税 的 工 程 款 项, 分 包 方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尚 未 开 具 发 票 需 要 补 开 发 票 的, 可 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开 具 ( 含 代 开 )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但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四 老 项 目 备 案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应 在 2016 年 5 月 30 日 前 填 报 营 改 增 老 项 目 备 案 登 记 表 ( 见 附 件 1) 并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对 工 程 项 目 或 合 同 较 多 的, 可 以 采 用 清 单 ( 样 式 详 见 附 件 2) 的 形 式 进 行 备 案 分 包 方 可 依 据 总 包 方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的 营 改 增 老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对 分 包 部 分 的 建 筑 工 程 服 务 办 理 老 项 目 备 案 附 件 1: 营 改 增 老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附 件 2: 营 改 增 老 项 目 备 案 登 记 汇 总 表 ( 建 筑 业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5.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公 告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5 号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了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纳 税 人 跨 区 ( 县 )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纳 税 人 在 本 市 跨 区 ( 县 )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和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一 适 用 范 围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在 本 市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以 直 接 购 买 接 受 捐 赠 接 受 投 资 入 股 自 建 以 及 抵 债 等 各 种 形 式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其 他 个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应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