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參考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彙整資料 (一) 通則篇 Q1 (未置備勞工名卡 勞基法 7 79) 老林企業社為傳統產業之行業僅聘僱 2 名勞工 而未備置勞工名卡 登記 勞工之相關等資料 老林企業社是否有違法 A 1. 是 依勞基法第 7 條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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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彙整資料 (一) 通則篇 Q1 (未置備勞工名卡 勞基法 7 79) 老林企業社為傳統產業之行業僅聘僱 2 名勞工 而未備置勞工名卡 登記 勞工之相關等資料 老林企業社是否有違法 A 1. 是 依勞基法第 7 條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本籍 教育程度 住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且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 工離職後五年 2. 違反上述備置勞工名卡之規定 依勞基法第 79 條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 Q2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勞基法 30 ) 老張診所聘僱 3 名勞工 因平常和勞工互動良好 出勤時間由勞工自主管 理 因而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老張診所有無違法 A2 1. 有 依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 並應保存 1 年 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 勞工出勤紀錄 除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應保存 5 年 且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2. 違反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 5 年 之規定 依勞基法第 79 條 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之規定 依勞基法第 79 條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 2

相 關 補 充 : 1. 雇 主 應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 不 限 於 打 卡 ), 出 勤 之 時 間 記 至 分 鐘 為 止 ( 紀 錄 出 勤 時 間 乃 雇 主 責 任, 不 得 以 排 班 表 代 替 出 勤 紀 錄 ) 並 保 管 5 年 (105/1/1 起 )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3:( 未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勞 基 法 23 79) 林 中 商 行 因 僅 聘 雇 一 勞 工 在 整 理 貨 物 及 一 名 工 讀 生 在 櫃 台 結 帳, 每 月 直 接 將 薪 資 發 給 兩 名 勞 工, 並 未 留 存 相 關 紀 錄, 林 中 商 行 會 不 會 違 法? A3: 1. 會, 雇 主 應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將 發 放 工 資 工 資 計 算 項 目 工 資 總 額 等 事 項 記 入 工 資 清 冊 應 保 存 五 年 2. 違 反 上 述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之 規 定,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二 ) 勞 動 契 約 章 Q1: 何 謂 勞 動 契 約?(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7 9) A1: 1. 勞 動 契 約 是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不 以 書 面 為 必 要, 口 頭 亦 可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分 為 定 期 契 約 及 不 定 期 契 約 2. 契 約 內 容 只 要 沒 有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公 序 良 俗, 即 為 有 效, 反 之 則 可 能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效 力 約 定 事 項 諸 如 工 資 工 時 工 作 場 所 及 工 作 內 容 等 等, 皆 可 於 契 約 中 加 以 約 定, 惟 約 定 內 容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規 定 之 最 低 勞 動 條 件 3. 依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勞 動 契 約 應 依 該 法 有 關 規 定 約 定 左 列 事 項 : 一 工 作 場 所 及 應 從 事 之 工 作 有 關 事 項 二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及 輪 班 制 之 換 班 有 關 事 項 三 工 資 之 議 定 調 整 計 算 結 算 及 給 付 之 日 期 與 方 法 有 關 事 項 四 有 關 勞 動 契 約 之 訂 定 終 止 及 退 休 有 關 事 項 五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獎 金 有 關 事 項 3

六 勞 工 應 負 擔 之 膳 宿 費 工 作 用 具 費 有 關 事 項 七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事 項 八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有 關 事 項 九 福 利 有 關 事 項 十 災 害 補 償 及 一 般 傷 病 補 助 有 關 事 項 十 一 應 遵 守 之 紀 律 有 關 事 項 十 二 獎 懲 有 關 事 項 十 三 其 他 勞 資 權 利 義 務 有 關 事 項 Q2: 何 種 工 作 得 為 定 期 契 約?( 勞 基 法 9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6) A2: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等 非 繼 續 性 之 工 作, 得 為 定 期 契 約 分 述 如 下 : 1. 臨 時 性 工 作 : 係 指 無 法 預 期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六 個 月 以 內 者 2. 短 期 性 工 作 : 係 指 可 預 期 於 6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3. 季 節 性 工 作 : 係 指 受 季 節 性 原 料 材 料 來 源 或 市 場 銷 售 影 響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9 個 月 以 內 者 4. 特 定 性 工 作 : 係 指 可 在 特 定 期 間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1 年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Q3: 定 期 契 約 於 何 種 情 形 下 視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勞 基 法 9) A3: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 1.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而 雇 主 不 即 表 示 反 對 意 思 者 2. 雖 經 另 訂 新 約, 惟 其 前 後 勞 動 契 約 之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90 日, 前 後 契 約 間 斷 期 間 未 超 過 30 日 者 Q4: 何 種 情 形 下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勞 基 法 10) A4: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後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未 滿 3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或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4

Q5: 雇 主 於 那 些 情 形 下 可 與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即 解 僱 勞 工 )?( 勞 基 法 11 12 13 但 書 16) A5: 必 須 要 有 勞 基 法 第 11 條 ( 裁 員 解 僱 ) 第 12 條 ( 懲 戒 解 僱 ) 或 第 13 條 但 書 所 定 之 情 形, 否 則 不 得 為 之, 相 關 規 範 如 下 : 1. 以 勞 基 法 第 11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解 僱 勞 工, 應 依 第 16 條 規 定 期 間 事 先 預 告 且 應 依 第 17 條 或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給 付 勞 工 資 遣 費 勞 基 法 第 11 條 : 非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雇 主 不 得 預 告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一 歇 業 或 轉 讓 時 二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勞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五 勞 工 對 於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2. (1) 雇 主 依 勞 基 法 第 12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4 款 至 第 6 款 所 定 之 情 形 解 僱 勞 工 者, 可 不 經 預 告 及 無 須 給 付 資 遣 費, 惟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30 日 內 為 之 (2) 雇 主 如 主 張 勞 工 有 勞 基 法 第 1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勞 基 法 第 12 條 : 勞 工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雇 主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一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示, 使 雇 主 誤 信 而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者 二 對 於 雇 主 雇 主 家 屬 雇 主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共 同 工 作 之 勞 工, 實 施 暴 行 或 有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三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未 准 易 科 罰 金 者 四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五 故 意 損 耗 機 器 工 具 原 料 產 品, 或 其 他 雇 主 所 有 物 品, 或 故 意 洩 漏 雇 主 技 術 上 營 業 上 之 秘 密, 致 雇 主 受 有 損 害 者 六 無 正 當 理 由 繼 續 曠 工 3 日, 或 1 個 月 內 曠 工 達 6 日 者 雇 主 依 前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4 款 至 第 6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30 日 內 為 之 3. 勞 工 在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或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5

除 非 有 勞 基 法 第 13 條 但 書 之 情 形,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致 事 業 不 能 繼 續,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使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勞 基 法 第 13 條 勞 工 在 第 50 條 規 定 之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或 第 59 條 規 定 之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但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致 事 業 不 能 繼 續,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Q6: 什 麼 情 形 下 勞 工 可 以 主 張 與 雇 主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且 雇 主 應 給 付 資 遣 費?( 勞 基 法 14) A6: 1. 雇 主 有 勞 基 法 第 14 條 第 1 款 雇 主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之 意 思 表 示, 使 勞 工 誤 信 而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者 第 6 款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者 情 事, 勞 工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請 求 資 遣 費, 惟 勞 工 需 自 知 悉 情 形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為 之 2. 勞 工 如 主 張 雇 主 有 勞 基 法 第 14 條 第 2 至 5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基 法 第 14 條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勞 工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一 雇 主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之 意 思 表 示, 使 勞 工 誤 信 而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者 二 雇 主 雇 主 家 屬 雇 主 代 理 人 對 於 勞 工, 實 施 暴 行 或 有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三 契 約 所 訂 之 工 作, 對 於 勞 工 健 康 有 危 害 之 虞, 經 通 知 雇 主 改 善 而 無 效 果 者 四 雇 主 雇 主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勞 工 患 有 惡 性 傳 染 病, 有 傳 染 之 虞 者 五 雇 主 不 依 勞 動 契 約 給 付 工 作 報 酬, 或 對 於 按 件 計 酬 之 勞 工 不 供 給 充 分 之 工 作 者 六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者 勞 工 依 前 項 第 1 款 第 6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30 日 內 為 之 6

有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4 款 情 形, 雇 主 已 將 該 代 理 人 解 僱 或 已 將 患 有 惡 性 傳 染 病 者 送 醫 或 解 僱, 勞 工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第 17 條 規 定 於 本 條 終 止 契 約 準 用 之 Q7: 甚 麼 情 形 下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勞 工 不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預 告 期 間 工 資 及 資 遣 費? ( 勞 基 法 18) A7: 1. 雇 主 因 勞 工 有 勞 基 法 第 12 條 情 形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者 2. 勞 工 與 雇 主 簽 訂 特 定 性 定 期 契 約 期 限 逾 三 年 者, 於 屆 滿 三 年 後, 勞 工 主 張 終 止 契 約 者 3. 勞 工 與 雇 主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期 滿 離 職 者 Q8: 那 些 情 形 下 雇 主 不 得 與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勞 基 法 13) A8: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之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或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之 醫 療 期 間, 但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致 事 業 不 能 繼 續,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工 資 工 時 休 息 休 假 權 益 章 Q1: 小 華 於 103 年 6 月 1 日 到 B 公 司 上 班,B 公 司 與 小 華 約 定 每 月 工 資 19,273 元, 小 華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因 身 體 因 素 辦 理 離 職, 但 B 公 司 仍 以 19,273 元 結 清 小 華 104 年 7 月 份 薪 資,B 公 司 有 無 違 反 勞 基 法?( 勞 基 法 21) A1: 勞 基 法 規 定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月 薪 為 新 台 幣 20,008 元, 時 薪 為 新 台 幣 120 元 故 B 公 司 給 付 小 華 104 年 7 月 份 薪 資 低 於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時, 已 違 反 該 規 定,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7

Q2 工 資 的 定 義 為 何?( 勞 基 法 2) A2: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係 指 非 臨 時 起 意 且 非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給 與 (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10)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係 指 左 列 各 款 以 外 之 給 與 一 紅 利 二 獎 金 : 指 年 終 獎 金 競 賽 獎 金 研 究 發 明 獎 金 特 殊 功 績 獎 金 久 任 獎 金 節 約 燃 料 物 料 獎 金 及 其 他 非 經 常 性 獎 金 三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給 與 之 節 金 四 醫 療 補 助 費 勞 工 及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五 勞 工 直 接 受 自 顧 客 之 服 務 費 六 婚 喪 喜 慶 由 雇 主 致 送 之 賀 禮 慰 問 金 或 奠 儀 等 七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八 勞 工 保 險 及 雇 主 以 勞 工 為 被 保 險 人 加 入 商 業 保 險 支 付 之 保 險 費 九 差 旅 費 差 旅 津 貼 及 交 際 費 十 工 作 服 作 業 用 品 及 其 代 金 十 一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Q3: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工 資 應 如 何 計 算 加 班 費?( 勞 基 法 24 32 39) A3: 1.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者, 其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依 左 列 標 準 加 給 之 : 一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8

三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2.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相 關 補 充 : 1. 延 長 工 時 後, 勞 工 同 意 選 擇 補 休 而 放 棄 領 取 加 班 費, 法 所 不 禁, 惟 補 休 標 準 須 勞 資 協 商 ( 未 能 完 成 補 休, 雇 主 應 依 法 發 給 加 班 費 ) 2. 月 薪 制 勞 工,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得 以 每 月 工 資 ( 除 以 30 天 再 除 以 8 小 時 ) 核 計 ; 時 薪 制 不 低 於 120 元 / 小 時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4: 勞 工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於 國 定 假 日 紀 念 日 出 勤 工 作, 工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勞 基 法 37 39 79) A4: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依 規 定 均 應 休 假, 工 資 照 給,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出 勤 工 作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工 資 : 1. 於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之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出 勤 工 作,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 超 過 8 小 時 部 份 ), 應 依 勞 基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惟 休 假 日 如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已 成 工 作 日, 勞 工 該 於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另 依 勞 動 部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1030131894 號 令, 前 開 應 放 假 之 日 適 逢 第 36 條 規 定 之 例 假 日 或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2.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0 條 規 定 停 止 勞 工 例 假 休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時, 停 止 假 期 之 工 作 時 間, 包 括 延 時 工 作 工 資 皆 應 加 倍 發 給, 並 於 事 後 補 假 休 息 3.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 資 料 來 源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9

相 關 補 充 : 1.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1) 紀 念 日 如 下 : A.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1 月 1 日 ) B. 和 平 紀 念 日 (2 月 28 日 ) C. 國 慶 日 (10 月 10 日 ) (2) 勞 動 節 日, 係 指 5 月 1 日 勞 動 節 (3)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如 下 : D. 春 節 ( 農 曆 1 月 初 1 至 初 3) E. 婦 女 節 兒 童 節 合 併 假 日 ( 民 族 掃 墓 節 前 一 日 ) F. 民 族 掃 墓 節 ( 農 曆 清 明 節 為 準 ) G. 端 午 節 ( 農 曆 5 月 5 日 ) H. 中 秋 節 ( 農 曆 8 月 15 日 ) I. 農 曆 除 夕 J.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 如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 ( 資 料 來 源 : 勞 動 部 相 關 新 聞 ) 1. 勞 動 部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1030132239 號 令 : 勞 動 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1030130894 號 令 所 稱 本 法 第 37 條 及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應 放 假 日, 含 括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但 不 包 括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及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及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等 二 日 之 給 假 原 則, 仍 應 依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現 已 改 制 為 勞 動 部 )97 年 2 月 25 日 勞 動 2 字 第 0970130105 號 令 及 內 政 部 74 年 11 月 8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357091 號 函 辦 理 2. 勞 委 會 民 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勞 動 2 字 第 0970130105 號 令 : (1) 核 釋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為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指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具 投 票 權 且 該 日 原 屬 工 作 日 之 勞 工, 放 假 1 日 ; 原 毋 須 出 勤 者, 不 另 給 假 給 薪 所 稱 放 假 1 日, 係 指 自 午 前 零 時 至 午 後 12 時 連 續 24 小 時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該 日 出 勤 者, 應 加 給 該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且 應 不 妨 礙 其 投 票 (2) 妨 礙 投 票 者, 移 送 法 辦 10

3. 勞 動 部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1030132239 號 令 : (1)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勞 雇 雙 方 未 排 定 出 勤 且 係 因 法 定 工 時 自 每 週 48 小 時 縮 減 為 每 2 週 84 小 時 產 生 之 休 息 日, 其 適 逢 前 開 應 放 假 日 ( 不 包 括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 者, 應 予 補 休 補 休 之 方 式 及 排 定,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之 (2) 本 解 釋 令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5: 假 日 出 勤 未 達 8 小 時 之 工 資 計 給 規 定? A5: 1. 關 於 勞 工 於 國 定 假 日 適 逢 例 假 或 翌 日 補 假 日 照 常 工 作, 未 達 8 小 時 及 超 過 8 小 時 工 資 如 何 加 給 疑 義, 依 內 政 部 75.09.16 台 內 勞 字 第 434652 號 函 釋, 即 除 當 日 工 資 照 給 外,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內 工 作 者 再 加 發 1 日 工 資 所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延 時 工 資 依 同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辦 理 2. 時 薪 制 勞 工, 當 日 出 勤 之 時 數, 工 資 應 加 倍 給 付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6: 休 假 日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調 移 之 工 資 計 算? A6: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民 國 87 年 02 月 16 日 (87) 台 勞 動 2 字 第 005056 號 函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定 之 應 放 假 之 日, 雖 均 應 休 假, 惟 該 休 假 日 得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 紀 念 節 日 之 當 日 )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惟 事 業 單 位 另 有 優 於 法 令 之 規 定 者, 可 從 其 規 定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7: 按 時 計 酬 者,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時 薪 120 元, 是 否 還 要 給 國 定 休 假 日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A7: 按 時 計 酬 勞 工 之 工 作 日 如 遇 勞 基 法 第 3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定 之 國 定 休 假 日 時, 原 排 定 出 勤 者 當 日 應 放 假, 工 資 照 給 ( 給 付 工 資 = 基 本 工 資 120 元 X 排 定 工 作 時 數 ); 凡 當 日 出 勤 者 均 應 加 倍 給 付 工 資 ; 原 約 定 不 出 勤 者, 即 無 工 資 請 求 權 11

Q8: 颱 風 假 相 關 規 定 為 何? A8: 1. 勞 基 法 並 無 規 定 颱 風 假 2. 縣 市 首 長 依 據 氣 象 報 告 及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宣 布 轄 內 政 府 各 級 機 關 及 公 私 立 學 校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一 般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應 否 停 止 工 作, 宜 由 勞 雇 雙 方 事 先 訂 於 勞 動 契 約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之 中, 以 求 明 確 3. 勞 工 如 確 因 災 害 而 未 出 勤, 宜 加 發 工 資,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要 求 補 班 或 強 迫 以 事 假 處 理 4. 對 於 應 雇 主 之 要 求 而 勉 力 出 勤 之 勞 工, 雇 主 應 本 疼 惜 之 心, 除 照 給 當 日 工 資 外, 宜 加 給 勞 工 工 資,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9: 雇 主 可 以 要 求 勞 工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工 作 嗎? 有 何 限 制?( 勞 基 法 32 42) A9: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但 勞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接 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之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不 得 違 反 下 列 規 範 : 1.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1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2.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但 應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24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以 適 當 之 休 息 相 關 補 充 : 1.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2 週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105/1/1 起,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40 小 時 ) 2.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1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12

Q10: 小 林 於 P 公 司 擔 任 貨 運 司 機, 因 於 送 貨 過 程 中 未 依 公 司 回 報 送 貨 狀 況, 經 P 公 司 以 違 反 規 定 處 罰 金 500 元,P 公 司 未 經 小 林 同 意, 亦 未 與 小 林 約 定 由 薪 資 中 扣 款, 即 由 小 林 薪 資 中 扣 款,P 公 司 有 無 違 法?( 勞 基 法 22 79) A10: 1. 工 資 乃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所 得 之 對 價 報 酬,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勞 工 由 於 工 資 全 額 給 付 原 則, 係 使 勞 工 確 實 獲 得 其 應 得 工 資 全 額, 以 安 定 生 活, 維 持 最 低 生 活 水 準, 所 以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勞 資 雙 方 協 議 外,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契 約 約 定 之 薪 資 如 數 給 付, 不 得 任 意 扣 薪 2.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者,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 資 料 來 源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11: 雇 主 可 否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金?( 勞 基 法 26) A11: 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違 者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另 所 稱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係 指 在 違 約 賠 償 等 事 實 未 發 生 或 其 事 實 已 發 生, 但 責 任 歸 屬 範 圍 大 小 金 額 多 寡 等 未 確 定 前, 雇 主 預 先 扣 發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故 勞 工 違 反 於 工 作 中 故 意 過 失 損 壞 產 品 或 其 他 物 品 時, 其 賠 償 非 雇 主 單 方 面 所 能 認 定 者, 由 雙 方 協 議 或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不 得 逕 自 扣 發 工 資 Q12: 小 劉 因 個 人 因 素 突 然 離 職, 但 老 闆 跟 小 劉 說, 因 為 突 然 離 職, 會 計 作 業 要 2 個 月 後 才 能 發 給 剩 的 薪 資, 這 樣 合 法 嗎?( 勞 基 法 27 79) A12: 工 資 是 勞 工 最 重 要 之 經 濟 生 活 來 源, 不 論 終 止 之 原 因 為 何, 雇 主 均 應 於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將 工 資 結 清 給 付 與 勞 工, 以 維 護 勞 工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至 遲 亦 應 於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給 付 日 給 付 雇 主 若 未 結 清 工 資,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給 付 仍 未 給 付 者, 已 涉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於 雇 主 如 因 勞 工 未 盡 必 要 之 交 接 離 職 手 續 義 務, 致 有 損 害 者, 可 循 民 事 求 償 程 序,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13

Q12:A 公 司 每 月 從 員 工 薪 資 扣 6% 繳 交 退 休 金, 是 否 合 法?( 勞 基 法 22) A12: 除 勞 工 自 願 提 撥 部 分, 依 法 雇 主 應 提 繳 6% 退 休 金 部 分, 應 由 雇 主 負 擔, 不 得 由 勞 工 工 資 中 扣 除 若 雇 主 由 勞 工 工 資 扣 除, 已 違 反 規 定,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Q13: 有 關 例 假 日 規 定 為 何?( 勞 基 法 36 39 40 79) A13: 有 關 例 假 日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 1. 勞 工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做 為 例 假, 工 資 照 給 2. 非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縱 勞 工 同 意, 亦 不 得 使 勞 工 在 該 假 日 工 作 3. 若 因 天 災 事 件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停 止 勞 工 假 期,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並 應 於 事 後 再 補 假 且 須 於 事 後 24 小 時 內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4. 未 依 前 項 辦 理 將 會 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Q14: 勞 工 特 別 休 假 應 如 何 計 給? 相 關 規 定 為 何?( 勞 基 法 38 勞 基 法 細 則 24) A14: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 1. 1 年 以 上 3 年 未 滿 者 7 日 2. 3 年 以 上 5 年 未 滿 者 10 日 3. 5 年 以 上 10 年 未 滿 者 14 日 4. 10 年 以 上 者, 每 1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5. 勞 工 於 工 作 滿 1 年, 翌 日 起 即 有 請 特 休 之 權 利, 不 得 因 勞 工 於 年 度 中 離 職 而 比 例 縮 減 特 休 日 數 雇 主 可 要 求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前 休 畢 ;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時, 未 休 完 之 特 別 休 假, 如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者,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 不 可 和 年 終 獎 金 混 為 一 談 ) ( 資 料 來 源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14

Q15: 勞 工 各 假 別 給 假 及 工 資 發 給 規 定 為 何? A15: 請 參 照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假 別 給 假 方 式 工 資 發 給 事 假 14 日 不 給 薪 婚 假 1. 8 日 工 資 照 給 2.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3 個 月 內 休 畢, 經 雇 主 同 意, 可 放 寬 到 1 年 內 請 畢 喪 假 1.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8 日 工 資 照 給 2.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6 日 3.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曾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3 日 4. 基 於 禮 俗 原 因 可 分 次 給 假, 並 於 百 日 內 請 畢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產 檢 假 陪 產 假 1. 未 住 院,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2. 住 院 者,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3. 若 有 未 住 院 與 住 院 二 者 情 形 時,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4.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5. 勞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前 項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6. 除 延 長 假 期 在 1 個 月 以 上 者 外, 如 遇 例 假 休 假, 應 不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雇 主 補 足 之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5 日 工 資 照 給 1. 5 日 2.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擇 其 中 5 日 休 假 工 資 照 給 產 假 1. 5 個 月 以 上 分 娩 :8 週 工 資 照 給 2.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4 週 1. 3 個 月 以 下 至 2 個 月 流 產 :7 日 依 性 平 法 第 15 條 規 15

2. 2 個 月 以 下 流 產 :5 日 定,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又 受 僱 者 若 屬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勞 工, 應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哺 乳 時 間 每 日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度 1. 子 女 未 滿 1 歲 2. 勞 基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另 給 3.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照 給 事 假 1 年 14 天 ( 併 家 庭 照 顧 假 ) 不 給 薪 家 庭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不 給 薪 照 顧 假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公 傷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 如 治 療 休 養 回 診 ) 工 資 照 給 病 假 公 假 依 法 令 按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 如 登 革 熱 防 治 ) 依 勞 基 法 第 59 條 規 定 給 予 工 資 補 償 附 註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假 別, 均 不 可 扣 全 勤 影 響 考 績 ( 資 料 來 源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 四 ) 女 性 受 僱 者 保 護 章 Q1: 雇 主 可 使 女 性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嗎? 雇 主 何 種 情 況 下 可 使 女 性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嗎? ( 勞 基 法 49 77 79) A1: 1. 雇 主 不 得 使 女 性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但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且 符 合 下 列 者, 不 在 此 限 : (1)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2) 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可 資 運 用 時,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或 安 排 女 性 宿 舍 補 充 說 明 : A.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但 雇 主 與 勞 工 約 定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B. 女 性 於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且 無 16

第 1 點 但 書 適 用 2.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時, 需 於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工 作, 不 受 前 述 第 1 點 限 制 ( 女 性 於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仍 不 適 用 ) 3. 女 性 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違 者, 將 受 處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Q2: 阿 美 於 104 年 2 月 6 日 分 娩,A 公 司 因 趕 貨, 可 否 請 阿 美 提 前 於 104 年 3 月 1 日 上 班 ( 勞 基 法 50 78) A2: 依 規 定 女 性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並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違 者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Q3: 女 性 於 生 理 期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受 到 那 些 保 護?( 勞 基 法 51 7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14 15 18) A3: 1. 女 性 於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不 得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2.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3. 於 妊 娠 期 間, 如 有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得 申 請 改 調,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減 少 其 工 資 違 者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4.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勞 基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度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5. 產 檢 假 : 妊 娠 期 間, 產 檢 假 5 日 ( 工 資 照 給 ) 6. 陪 產 假 :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天 內,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5 日 ( 工 資 照 給 ) 17

7. 產 假 :5 個 月 以 上 分 娩 有 8 週 產 假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有 4 週 產 假 ( 工 資 照 給 ) 3 個 月 至 2 個 月 流 產 7 天 及 2 個 月 以 下 流 產 5 天, 依 性 平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又 受 僱 者 若 屬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勞 工, 應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假 別, 均 不 可 扣 全 勤 影 響 考 績 ( 資 料 來 源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Q4: 女 性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相 關 規 定 為 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16 17;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2) A4: 1.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6 個 月 後, 於 每 1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雇 主 不 能 拒 絕 勞 工 申 請, 否 則 罰 1 至 10 萬 元, 公 布 雇 主 姓 名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3 年 繳 納 2.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3.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1)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2)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3)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4)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5)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4. 投 保 就 業 保 險 滿 1 年, 即 可 向 勞 保 局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當 月 起 前 6 個 月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60% 計 算, 按 月 發 給, 可 領 6 個 月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18

Q5: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並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A5: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民 國 91 年 4 月 12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0910017954 號 令 :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其 原 有 之 工 作 時, 該 替 代 人 力 之 工 作 因 係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勞 工 職 務 代 理 之 性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 五 ) 退 休 權 益 章 Q1: 勞 工 退 休 條 件 為 何? ( 勞 基 法 53 54: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A1: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 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舊 制 ): (1) 自 請 退 休 :( 其 中 之 一 ) A. 工 作 年 資 滿 15 年 ( 須 同 一 雇 主 ) 以 上 且 年 滿 55 歲 B. 工 作 年 資 滿 25 年 ( 須 同 一 雇 主 ) 以 上 C. 工 作 年 資 滿 10 年 ( 須 同 一 雇 主 ) 以 上 且 年 滿 60 歲 (2) 得 強 制 退 休 :( 其 中 之 一 ) A. 年 滿 65 歲 B.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2.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新 制 ): (1) 94 年 7 月 1 日 起 勞 退 新 制 施 行, 凡 9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僱 用 的 本 國 籍 勞 工, 或 9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事 業 單 位 ( 僱 用 本 國 籍 勞 工 ), 均 適 用 勞 退 新 制 103 年 1 月 17 日 起 新 僱 用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外 籍 配 偶 陸 港 澳 地 區 配 偶, 為 勞 退 新 制 強 制 提 繳 對 象, 修 法 生 效 前 已 受 僱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外 籍 配 偶 陸 港 澳 地 區 配 偶 99 年 7 月 1 日 後 至 修 法 生 效 日 前 取 得 本 國 籍 之 勞 工, 自 修 法 生 效 日 ( 即 103 年 1 月 17 日 ) 起 亦 適 用 勞 退 新 制, 雇 主 應 按 月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 不 得 少 於 工 資 6%) 於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 設 於 勞 保 局 ) (2) 94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即 已 僱 用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本 國 籍 勞 工, 但 94 年 7 月 1 日 至 99 年 6 月 30 日 止 選 擇 適 用 新 制 者, 雇 主 仍 應 按 月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 不 得 少 於 工 資 6%) 於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 設 於 勞 保 局 ) (3) 年 滿 60 歲 以 上 者, 勞 工 即 得 向 勞 保 局 請 領 退 休 金 此 外, 提 繳 新 制 之 工 19

作 年 資 滿 15 年 以 上, 應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 提 繳 之 工 作 年 資 未 滿 15 年, 則 應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勞 工 於 請 領 退 休 金 前 死 亡 時, 由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Q2: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 勞 基 法 55 84 條 之 2 78) A2: 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舊 制 ): (1) 按 照 勞 工 之 工 作 年 資, 工 作 每 滿 1 年 給 與 2 個 基 數, 但 超 過 15 年 之 工 作 年 資 部 分, 每 滿 1 年 給 與 1 個 基 數, 最 高 總 數 以 45 個 基 數 為 限 未 滿 半 年 以 半 年 計, 滿 半 年 者 以 1 年 計 (2) 強 制 退 休 之 勞 工, 其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而 被 強 制 退 休 者, 退 休 金 加 給 20% (3) 有 關 基 數 的 標 準, 依 勞 基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為 核 准 退 休 時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給, 即 退 休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6 個 月 內 所 得 工 資 總 額 除 以 該 期 間 之 總 日 數 所 得 之 金 額 為 平 均 工 資 2.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新 制 ): 勞 工 個 人 之 退 休 金 專 戶 本 金 + 累 積 收 益 3. 未 依 規 定 之 標 準 或 期 限 給 付 者,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令 其 給 付, 屆 期 未 給 付 者, 按 次 處 罰 ( 六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章 Q1: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雇 主 應 如 何 補 償? ( 勞 基 法 59 60) A1: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雇 主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但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外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雇 主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雇 主 得 予 以 抵 充 之 : 1. 醫 療 費 用 :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雇 主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及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2. 工 資 補 償 : 勞 工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2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3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雇 主 得 一 次 給 付 40 個 月 之 平 均 20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3. 殘 廢 補 償 : 勞 工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雇 主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1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4. 死 亡 補 償 與 喪 葬 費 :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雇 主 除 給 予 5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1 次 給 予 其 遺 屬 40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雇 主 若 未 依 上 列 規 定 給 予 補 償, 將 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 勞 基 法 79) Q2: 何 謂 原 領 工 資? A2: 係 指 該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前 1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1. 其 為 計 月 者, 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前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除 以 30 所 得 之 金 額 為 其 1 日 之 工 資 2. 關 於 上 述 所 計 月 者 之 工 資, 係 指 為 計 算 該 ( 月 ) 段 1 日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工 資 Q3: 勞 工 若 不 幸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其 遺 屬 受 領 死 亡 補 償 之 順 位 為 何? A3: 受 領 補 償 之 順 位 :1. 配 偶 及 子 女 2. 父 母 3. 祖 父 母 4. 孫 子 女 5. 兄 弟 姊 妹 ( 七 ) 工 作 規 則 章 Q1: 事 業 單 位 一 定 要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嗎? A1: 依 規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並 於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公 開 揭 示 之 違 者, 將 會 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 勞 基 法 70 79) 21

Q2: 工 作 規 則 應 包 含 哪 些 內 容 A2: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就 工 時 休 息 休 假 工 資 津 貼 及 獎 金 考 勤 請 假 受 僱 解 僱 資 遣 離 職 及 退 休 災 害 傷 病 補 償 等 相 關 事 項 詳 細 條 文 內 容, 可 依 據 勞 動 部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規 則 參 考 範 本 訂 定 Q3: 訂 定 工 作 規 則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及 原 則? A3: 1. 有 關 終 止 契 約 解 僱 員 工 部 分, 由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相 當 嚴 謹, 較 無 空 間 交 由 事 業 單 位 自 訂, 且 事 業 單 位 自 訂 條 文 內 容 之 妥 當 性 及 合 法 性, 必 須 經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逐 條 詳 細 審 核, 所 以 建 議 依 循 法 律 條 文 訂 定 即 可 2. 事 業 單 位 如 於 工 作 規 則 規 定 勞 工 應 遵 守 之 紀 律 考 勤 及 獎 懲 事 項, 其 條 文 內 容 應 具 體 合 理 明 確, 不 應 以 不 確 定 之 其 他 情 節 名 詞 作 為 概 括 3. 勞 動 條 件 係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定 之 約 定, 雇 主 如 欲 變 更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仍 應 與 勞 方 協 商 Q4: 工 作 規 則 訂 定 後, 是 否 會 使 得 事 業 單 位 缺 乏 運 作 彈 性, 造 成 管 理 制 度 上 的 僵 化? A4: 工 作 規 則 之 內 容 係 雇 主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所 訂 定 之 內 部 重 要 管 理 規 定, 影 響 勞 工 勞 動 權 益 甚 鉅 因 此 工 作 規 則 須 報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通 過, 始 能 公 開 揭 示, 修 正 時 程 序 亦 同 1. 雇 主 如 欲 變 更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應 與 勞 方 協 商 合 意 所 以 已 訂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之 事 項, 無 法 隨 時 更 改 或 變 動, 因 此 建 議 應 具 有 一 定 重 要 性 及 持 續 性 之 事 項 始 定 工 作 規 則 中 2.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若 有 些 須 不 定 期 修 改 的 項 目, 且 非 屬 法 律 必 要 訂 定 項 目, 例 如 教 育 訓 練 服 裝 儀 容 標 準 服 務 規 律 公 司 團 體 保 險 等, 應 放 在 公 司 內 部 的 管 理 辦 法 中 較 為 恰 當, 毋 須 訂 入 工 作 規 則 中 3. 另 有 關 工 資 事 項 之 規 定 如 不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21~28 條 規 定 即 為 合 法 至 於 調 薪 幅 度 年 終 獎 金 紅 利 發 放 之 額 度 或 標 準 等, 若 事 業 單 位 會 按 營 運 狀 況 22

而 時 常 有 所 更 動, 為 兼 顧 公 司 經 營 之 彈 性 與 工 作 規 則 之 穩 定 性, 宜 做 彈 性 之 規 定 Q5: 哪 些 事 項 不 宜 訂 在 工 作 規 則 中? A5: 有 些 條 文 若 非 經 當 事 人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則 無 效 例 如 違 約 金 等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這 些 條 文 若 確 有 訂 定 之 必 要, 應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訂 定 較 為 恰 當 Q6: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工 作 規 則 時, 哪 些 事 項 應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A6: 請 參 考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30 條 之 1 第 32 條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之 規 範, 以 及 第 49 條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相 關 規 定 另 懲 罰 或 解 僱 條 文 規 定 涉 及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如 確 有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列 舉 明 訂 之 必 要 時, 應 由 勞 資 雙 發 先 行 協 商, 明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避 免 日 後 發 生 爭 議 Q7: 工 作 規 則 與 公 司 內 部 員 工 手 冊 或 是 管 理 規 則 ( 辦 法 ) 等 有 何 不 同? A7: 工 作 規 則 乃 是 法 律 要 求 雇 主, 應 就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之 勞 動 條 件 及 重 要 事 項 等 予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使 勞 雇 雙 方 清 楚 了 解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工 作 規 則 必 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對 工 作 規 則 之 內 容 予 以 監 督 及 輔 導, 排 除 經 營 者 恣 意 行 為, 以 便 達 到 保 護 勞 工 之 目 的 而 員 工 手 冊 或 是 管 理 規 則 ( 辦 法 ) 乃 雇 主 基 於 經 營 管 理 之 權 限, 對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員 工 管 理 事 項 做 統 一 之 規 範 Q8: 工 作 規 則 與 勞 動 契 約 團 體 協 約 有 何 不 同? A8: 依 勞 基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勞 動 契 約 係 指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 另 依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2 條 規 定, 團 體 協 約 係 指 雇 主 或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雇 主 團 體, 與 依 工 會 法 成 立 之 工 會, 以 約 定 勞 動 關 係 及 相 關 事 項 為 目 的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 工 作 規 則 則 係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70 條 規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就 工 時 休 假 工 資 考 勤 受 僱 等 事 項 23

訂 立 之 文 件 Q9: 工 作 規 則 的 訂 定 程 序? A9: 請 參 考 勞 動 部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規 則 參 考 範 本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報 備 工 作 規 則 作 業 流 程 及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工 作 規 則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Q10: 工 作 規 則 參 考 手 冊 如 何 下 載? A10: 可 至 勞 動 部 網 站 首 頁 - 業 務 專 區 - 工 作 規 則, 內 有 範 本 供 參 ( 八 ) 勞 工 保 險 章 Q1: 事 業 單 位 一 定 要 替 勞 工 投 保 嗎? A1: 僱 用 勞 工 5 人 以 下, 雖 非 勞 工 保 險 強 制 投 保 單 位, 但 仍 得 自 願 參 加 勞 保, 如 不 願 參 加 勞 保, 但 只 要 有 僱 用 勞 工 之 事 實, 仍 屬 就 業 保 險 強 制 投 保 單 位, 應 依 法 向 勞 保 局 申 請 成 立 就 保 投 保 單 位, 同 時 並 辦 理 勞 退 新 制 提 繳 之 開 戶, 為 所 僱 勞 工 申 報 就 業 保 險 加 保 及 勞 退 新 制 6% 提 繳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24

二 104 年 10 月 25 日 勞 動 部 至 全 聯 會 理 事 會 溝 通 說 明 勞 動 檢 查 等 相 關 事 宜 紀 錄 Q1: 醫 療 業 的 工 時 如 何 適 用? 有 哪 些 基 本 規 定 應 該 要 先 了 解 的? A1: 1. 工 時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及 第 30-1 條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皆 可 適 用, 亦 即 可 適 用 二 週 彈 性 工 時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4*40=160 小 時 )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8*40=320 小 時 ) 最 寬 的 為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如 果 一 天 排 10 小 時,16 天 就 排 完 了, 但 這 四 週 內, 每 兩 個 禮 拜 中 要 安 排 兩 天 的 例 假, 四 週 共 四 日, 其 他 的 8 天 休 息 如 果 要 出 勤, 皆 屬 加 班 時 段 如 按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每 日 不 能 超 過 8 小 時, 每 7 天 須 有 一 天 例 假 (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工 時 縮 減 為 每 週 40 小 時 ) 2. 勞 資 會 議 : 第 30-1 條 工 作 時 間 之 變 更, 如 事 業 單 位 有 工 會 須 經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需 經 勞 資 會 議 的 同 意, 勞 資 會 議 由 勞 資 雙 方 同 數 代 表 組 成, 其 代 表 人 數 視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多 寡 各 為 2 至 15 人, 但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上 者, 各 不 得 少 於 5 人, 選 出 的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名 單 要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若 有 彈 性 工 時 (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第 30-1 條 ) 第 32 條 加 班 第 49 條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之 需 要,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即 應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各 縣 市 政 府 的 網 站 皆 有 勞 資 會 議 的 格 式 範 例, 可 供 運 用 3. 加 班 :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下 的 時 間 即 為 工 作 時 間, 可 以 脫 離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自 由 利 用 的 時 間 始 為 休 息 時 間, 不 算 入 工 作 時 間, 其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正 常 工 時 的 部 分 即 為 加 班 4. 例 假 :7 日 內 需 有 1 日 例 假, 例 假 排 哪 一 天 都 可 以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運 用 4 週 彈 性 工 時, 可 在 14 天 內 排 2 日 例 假 即 可 5. 工 作 時 間 的 紀 錄 : 工 作 時 間 需 核 實 記 載, 如 無 工 作 時 間 紀 錄, 依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2 項, 處 9 萬 元 到 45 萬 元 之 罰 鍰 紀 錄 會 影 響 到 加 班 費 是 否 依 法 發 給 是 否 超 時 工 作, 以 及 職 業 災 害 的 認 定 問 題 Q2: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是 否 有 任 期? 開 會 時 間 有 無 規 定? 之 前 代 表 開 會 的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後 來 的 員 工? 午 休 時 間 前 後 是 否 需 打 卡? A2: 1.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任 期 4 年 25

2.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3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3. 勞 資 會 議 之 決 議,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分 送 工 會 及 有 關 部 門 據 以 執 行 如 事 涉 員 工 權 利 義 務 及 勞 動 契 約 相 關 內 容, 則 須 另 於 勞 動 契 約 工 作 規 則 或 團 體 協 約 中 定 明 因 此, 勞 資 會 議 之 決 議 若 有 適 用 新 進 員 工 之 必 要, 仍 須 將 相 關 決 議 事 項 具 體 約 定 於 勞 動 契 約 工 作 規 則 或 團 體 協 約 中 Q3: 勞 資 會 議 於 員 工 1 人 時 應 如 何 開? A3: 1.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時, 其 雙 方 為 當 然 代 表, 並 且 不 受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需 同 數 代 表 之 規 定 不 必 辦 理 勞 方 代 表 選 舉 不 受 單 一 性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任 期 不 受 4 年 之 限 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名 冊 無 需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惟 仍 至 少 每 3 個 月 邀 請 該 名 員 工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並 製 作 紀 錄 以 供 留 存 2.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已 不 適 用 第 84-1 條, 彈 性 工 時 部 分 可 適 用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及 第 30-1 條 Q4: 醫 師 的 上 班 時 間 有 限 制 嗎? 勞 資 會 議 需 全 員 到 齊 嗎? 診 所 員 工 人 數 少, 一 定 要 經 過 勞 資 會 議 選 舉 代 表 的 程 序 嗎? A4: 1. 醫 師 尚 未 適 用 勞 基 法, 無 勞 基 法 工 時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2. 勞 資 會 議 應 有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各 過 半 數 出 席, 即 可 成 會 3.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83 條 所 授 權 的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有 勞 資 會 議 選 舉 代 表 的 相 關 規 定, 其 代 表 人 數 視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多 寡 各 為 2 人 至 15 人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時, 其 雙 方 為 當 然 代 表, 並 且 不 受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需 同 數 代 表 之 規 定 不 必 辦 理 勞 方 代 表 選 舉 不 受 單 一 性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任 期 不 受 4 年 之 限 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名 冊 無 需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Q5: 如 無 涉 及 變 形 工 時 加 班 等 問 題, 是 否 需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A5: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83 條 規 定, 需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但 未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未 有 罰 則, 但 如 不 小 心 涉 及 加 班 女 性 勞 工 晚 間 10 點 後 工 作 等 問 題, 未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會 被 處 罰 Q6: 醫 師 公 會 會 員 被 開 罰 者, 大 部 分 皆 因 文 書 問 題, 如 未 備 置 工 資 清 冊 勞 工 26

出勤紀錄 但實際上並未違法即被開罰 是否開罰前能有輔導的措施 遭開罰的會員是否有彌補的措施 A6 有些雇主是故意規避 所以沒有勞工出勤紀錄 故 105 年起之修正規定 特別將違反備置勞工出勤紀錄規定之罰則提高 建議立即著手準備出勤的 核實紀錄 超時上班者即發給加班費 另從法院的判決來看 出勤紀錄為 雇主的管理事項 勞工的早到晚退時常衍生爭議 故於勞動檢查時 會確 實查核出勤紀錄 如當場有表示異議 會進一步確認勞工本身當天工作情 形 如果是一般性或專案檢查 正常會檢查 3 個月前的資料 以後針對出 勤紀錄 會給予合理之時間給各位核實確認 如果有異議應於裁罰前之意 見陳述時提出 Q7 兼職者是否需參與勞資會議 A7 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 勞工年滿 15 歲 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故兼職者若符合上開規定 仍需算入選舉人及被選 舉人 Q8 診所的門口會顯示營業時間 且於健保局及衛生單位都有登記 工作時間 已為法定事實 是否可於未有出勤紀錄時作為參考 A8 診所營業時間並不等同勞工之工作時間 各醫療院所仍應就個別勞工實際 出勤情形核實記載 Q9 加班費怎麼訂定 A9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 一個禮拜超過 40 小時者 或使用 4 週彈性工時 四 週超過 160 小時者或一天超過 10 小時者 應依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加 班費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建議至少給 1.34 倍)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建議至少給 1.67 倍) Q10 一天 10 小時 一個禮拜 50 小時 超過一個禮拜 40 小時的規定 是否 27

算加班 A10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 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法定工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變更工作時間者 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 爰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 30 條之 1 採行 4 週彈性工時 4 週 160 小 時 第 1 週使用 50 小時(10 小時排 5 天) 後面 3 週剩 110 小時 但之後 如果每天也都排 10 小時 到第 4 週的第 1 天就排滿 160 小時 則第 4 週後 面 4 天(40 小時)皆算加班 Q11 一個禮拜上 40 小時 可以加 10 個小時到 50 個小時 不算加班 這樣的 算法對嗎 A11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 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法定工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變更工作時間者 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爰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 30 條之 1 採行 4 週彈性工時 4 週 160 小時 第 1 週使用 50 小時(10 小時排 5 天) 後面 3 週剩 110 小時 但之 後如果每天也都排 10 小時 到第 4 週的第 1 天就排滿 160 小時 則第 4 週後面 4 天(40 小時)皆算加班 Q12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 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很多診所為老公是醫 師 老婆為掛號人員 要怎麼開勞資會議 A12 如醫師老婆為受醫師指揮監督並獲致報酬之勞工 則該診所勞工人數在 3 人以下時 其雙方為當然代表 並且不受勞資會議代表需同數代表之規定 不必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不受單一性別比例之限制 其勞資雙方代表任期 不受 4 年之限制 勞資雙方代表名冊無需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惟仍至少 3 個月邀請員工召開一次會議 討論員工相關事項 並製作紀錄 Q13 勞動檢查權下放地方 對口應為何單位 小診所輪班 一週可能上 20-30 28

小 時, 一 定 要 有 一 天 例 假 嗎? 另 檢 查 三 個 月 前 的 出 勤 紀 錄, 實 務 上 有 發 生 藥 師 已 經 離 職, 檢 查 者 要 求 醫 師 將 藥 師 找 回, 查 核 實 際 上 班 情 形, 實 務 上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可 否 有 通 融 之 處? A13: 對 口 單 位 為 地 方 的 勞 工 處 或 勞 工 局 在 檢 查 員 會 報 時, 已 經 告 訴 檢 查 員, 除 了 申 訴 案 件 外, 原 則 上 以 在 職 的 員 工 作 為 檢 查 對 象 此 外, 縱 使 是 兼 職 ( 部 分 工 時 ) 員 工,7 天 也 要 有 一 天 例 假 另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將 持 續 辦 理 檢 查 員 相 關 訓 練 研 討 課 程, 提 升 檢 查 員 檢 查 實 務 技 巧 Q14: 醫 界 也 很 想 配 合 勞 動 部 的 政 策, 想 要 模 仿 標 竿 企 業 做 為 學 習 的 標 準, 結 果 查 詢 後 發 現 台 北 市 勞 動 檢 查, 銀 行 有 32 家 不 及 格, 包 括 公 股 的 彰 化 銀 行, 裁 罰 9 百 萬 元, 銀 行 是 要 繼 續 被 罰, 還 是 要 改 善? 銀 行 可 以 改 善, 則 診 所 也 可 以 改 善? A14: 銀 行 超 時 加 班 無 給 付 加 班 費, 可 能 以 要 等 待 家 人 下 班 為 由 留 在 公 司, 但 公 司 事 後 之 說 辭, 依 經 驗 法 則 來 看, 採 證 上 較 為 保 留 另 依 勞 動 部 歷 次 針 對 金 融 保 險 業 者 實 施 勞 動 條 件 專 案 檢 查 結 果 來 看,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未 依 規 定 加 給 工 資 雇 主 未 備 置 勞 工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卡 為 主, 惟 經 多 次 檢 查 下 來, 銀 行 業 者 已 經 逐 步 改 善 Q15: 員 工 一 個 人 時 要 如 何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請 勞 動 部 一 定 要 解 釋 清 楚 兼 職 的 員 工 一 天 上 兩 個 小 時, 七 天 內 要 給 一 天 八 個 小 時 的 假? 或 兩 個 小 時 的 假? 兼 職 者 是 否 為 勞 資 會 議 的 代 表 之 一? A15: 1.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時, 其 雙 方 為 當 然 代 表, 並 且 不 受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需 同 數 代 表 之 規 定 不 必 辦 理 勞 方 代 表 選 舉 不 受 單 一 性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任 期 不 受 4 年 之 限 制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名 冊 無 需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惟 仍 至 少 三 個 月 邀 請 該 名 員 工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討 論 員 工 相 關 事 項, 並 製 作 紀 錄 2. 兼 職 者 7 天 還 是 要 有 1 天 例 假 例 假 部 分, 如 果 是 約 定 按 時 ( 日 ) 計 酬, 只 要 給 付 之 每 小 時 工 資 不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 現 為 120 元 / 時 ), 不 用 另 計 給 例 假 工 資 因 為 自 民 國 96 年 起, 例 假 的 工 資 已 經 折 入 每 小 時 工 資 裡 3. 兼 職 者 如 年 滿 15 歲, 有 選 舉 及 被 選 舉 為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之 權 29

Q16 護理人員可能因病人的拖延或季節性流行感冒而超時 超過約定時間皆 算加班 是否有緩衝期 超過半小時內不算加班 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 起算點為何 如遇國定假日 例假日等 甚麼時候加班費用以 1.67 倍 給付 A16 四週彈性工時 正常工時部分有 160 小時可運用 可能一天排 8 小時 一 天排 10 小時 以當天排 8 小時的班為例 超過的第 1 小時 第 2 小時加 班費需給付 1.34 倍 第 3 小時 第 4 小時需給付 1.67 倍 以一天排 10 小時的班為例 上限是再加班兩小時 超過的第 1 小時 第 2 小時需給付 1.34 倍 當然 如果有非常臨時 特殊狀況 為了救人命而延遲 仍然可 以突破一天 12 小時的限制 但是超過的部分要給予 2 倍薪資 Q17 早上 8-12 點看診 中午休息 下午 4-6 點看診 實際看診只有 6 小時 勞動檢查員卻說已經上了 10 個小時 認定上有很多的問題 A17 如果中午休息 4 小時 對於勞工沒有拘束性 中間休息時間不算入工作時 間 但如果早班有延後 晚班有提早的實際工作部分 仍算工作時間 超 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加班費仍依法加成給付 30

三 蒐 集 因 應 勞 基 法 40 小 時 工 時 新 制 醫 療 院 所 疑 問 ( 一 ) 員 工 之 工 時 ( 休 息 休 假 請 假 ) 工 資 ( 加 班 費 ) Q1: 如 果 診 所 要 採 用 變 形 工 時 制, 必 須 要 有 勞 資 會 議 通 過 的 紀 錄, 勞 工 局 才 會 認 可, 請 問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有 範 本 嗎? A1: 可 於 勞 動 部 網 站 (http://www.mol.gov.tw/)/ 業 務 專 區 / 勞 資 關 係 / 如 何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下 載 勞 資 會 議 說 明 手 冊, 內 有 範 本 供 參 Q2: 診 所 若 採 4 週 變 形 工 時, 是 否 可 排 班 於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週 六 上 班 算 假 日 還 是 平 常 日, 如 何 給 薪? 平 常 日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週 六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1.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之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8 小 時 或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84 小 時 之 部 分 但 依 本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或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2. 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縮 減 為 每 日 不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40 小 時,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亦 將 併 同 修 正 又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並 未 修 正, 併 予 敘 明 爰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逾 上 開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出 勤 之 時 數, 即 應 計 入 延 長 工 時, 並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規 定, 亦 即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1 以 上 ;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2 以 上 ; 依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Q3: 請 問 在 變 形 工 時 制 度,7 天 一 次 連 休 24 小 時, 是 否 符 合 做 7 天 有 1 天 例 假 日 的 規 定? 例 如 週 三 上 完 早 診 後, 一 直 休 到 週 四 午 診 再 開 始 上, 也 是 持 續 滿 24 小 時 休 息, 算 休 一 日 嗎? A3: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勞 工 每 7 日 中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該 條 所 稱 之 一 日, 係 指 午 前 零 時 至 午 後 12 時 之 連 續 24 小 時 但 事 業 單 位 如 配 合 業 務 特 性, 實 施 輪 班 制 之 出 勤 方 式, 雖 非 不 得 採 取 連 續 31

24 小 時 為 一 日, 但 為 顧 及 勞 工 之 身 心 健 康, 雇 主 應 盡 量 安 排 一 完 整 之 曆 日 為 例 假 較 為 妥 適 Q4: 依 勞 基 法 第 30-1 條 4 週 彈 性 工 時 160 小 時, 每 週 都 使 用 50 小 時 (10 小 時 排 5 天 ), 到 第 4 週 的 第 1 天 就 排 滿 160 小 時, 請 問 :(1) 第 4 週 後 面 4 天 (40 小 時 ), 超 過 160 小 時 的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2) 若 於 該 週 的 第 6 天 臨 時 需 要 請 員 工 來 加 班, 請 問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A4: 1.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之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8 小 時 或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84 小 時 之 部 分 但 依 本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或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2. 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縮 減 為 每 日 不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40 小 時,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亦 將 併 同 修 正 又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並 未 修 正, 併 予 敘 明 爰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逾 上 開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出 勤 之 時 數, 即 應 計 入 延 長 工 時, 並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規 定, 亦 即 第 4 週 後 面 4 天, 每 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1 以 上 ; 第 3 小 時 起,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2 以 上, 惟 每 月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仍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 如 係 依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Q5: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每 天 上 班 8 小 時, 約 定 星 期 天 為 例 假 日, 那 星 期 六 算 是 什 麼 假? 員 工 若 於 星 期 六 來 加 班,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A5: 1.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並 未 修 正 所 詢 個 案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為 工 作 日 星 期 日 為 例 假, 則 星 期 六 即 屬 因 法 定 工 時 縮 減 而 產 生 之 休 息 日 2.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本 32

法 所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之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8 小 時 或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84 小 時 之 部 分 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縮 減 為 每 日 不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40 小 時,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亦 已 併 同 修 正 爰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逾 上 開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出 勤 之 時 數, 即 應 計 入 延 長 工 時, 並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規 定, 亦 即 週 六 ( 休 息 日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1 以 上 ; 第 3 小 時 起,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2 以 上 ; 依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Q6: 國 定 假 日 若 落 在 例 假 日 上 休 假 是 否 需 另 行 補 休? A6: 依 勞 動 部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1030131894 號 令,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第 3 項 第 9 款 規 定 應 放 假 日, 適 逢 該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之 例 假 或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Q7: 縣 市 政 府 發 布 因 颱 風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但 是 實 際 上 風 雨 並 不 大, 要 求 員 工 來 上 班 如 何 給 薪 ( 是 否 須 發 加 倍 工 資 或 照 一 般 工 資 算 )? 颱 風 假 依 目 前 規 定 不 以 曠 職 論, 員 工 放 颱 風 假 是 否 需 要 給 薪? 颱 風 假 是 否 併 入 員 工 事 假 計 算? A7: 1. 有 鑑 於 勞 雇 雙 方 均 有 對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勞 工 之 出 勤 應 作 更 明 確 規 範 之 建 議, 勞 動 部 已 發 布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明 定 包 括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如 工 作 地 居 住 地 或 上 班 必 經 途 中 任 一 轄 區 首 長 已 通 報 各 機 關 停 止 上 班, 出 勤 有 安 全 上 的 疑 慮, 勞 工 可 不 出 勤 但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要, 需 特 定 勞 工 照 常 出 勤 者,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於 事 前 約 定 ; 有 工 會 者, 應 徵 得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應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2. 又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勞 工 宜 否 出 勤, 應 以 勞 工 之 安 全 作 為 首 要 考 量 勞 工 因 天 災 致 未 出 勤, 非 可 歸 責 於 勞 工,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遲 到 或 強 迫 勞 工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補 行 工 作 ( 補 班 )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3. 另 勞 工 因 天 災 致 未 出 勤,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放 假 的 目 的 及 概 念 不 同, 本 難 歸 責 於 雇 主, 依 法 並 無 照 給 工 資 之 義 務 ; 惟 雇 主 本 應 照 扶 勞 工, 故 宜 不 扣 發 當 日 工 資 對 於 應 雇 主 之 要 求 而 勉 力 出 勤 者, 除 照 給 當 日 工 資 外, 宜 33

加 給 勞 工 工 資,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Q8: 如 果 例 假 日 出 來 上 早 上 3.5 小 時 的 班, 下 午 和 晚 上 都 休 息, 依 規 定 要 加 發 一 日 薪 資, 亦 即 兩 倍 薪 水, 原 本 月 薪 若 已 經 含 有 假 日 薪 水, 那 是 否 另 加 發 一 日 薪 資 即 可? 例 假 日 上 班 是 否 一 定 要 給 予 補 休? 若 例 假 日 只 有 上 班 3.5 小 時, 那 補 休 可 否 只 休 3.5 個 小 時? 還 是 一 定 要 休 一 天 呢? A8: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事 業 單 位 如 非 因 同 法 第 40 條 所 列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亦 不 得 使 勞 工 在 例 假 日 工 作 事 業 單 位 如 違 反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除 應 依 法 裁 處 並 督 責 改 進 外, 如 勞 工 已 有 於 例 假 日 出 勤 之 事 實, 其 當 日 出 勤 之 工 資, 仍 應 加 倍 發 給, 如 事 業 單 位 給 付 之 月 薪 資 總 額 係 以 相 當 於 240 小 時 之 工 資 額 給 付 者, 可 認 前 開 例 假 應 給 之 工 資 已 包 含 於 月 薪 資 總 額 內, 爰 其 依 前 開 規 定,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係 指 除 原 本 約 定 照 給 之 月 工 資 外, 再 加 發 一 日 工 資, 毋 須 加 給 二 日 工 資 ; 另 事 業 單 位 如 係 因 同 法 第 40 條 所 列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而 使 勞 工 於 例 假 日 工 作, 除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外,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完 整 之 一 日 休 息 ( 天 災 : 係 指 因 天 變 地 異 等 自 然 界 之 變 動, 導 致 社 會 或 經 濟 環 境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或 堪 虞 者, 如 暴 風 驟 雨 劇 雷 洪 水 地 震 旱 災 等 所 生 之 災 害 ; 包 括 預 知 來 臨 前 之 預 防 準 備 及 事 後 之 復 建 工 作 均 屬 之 ; 事 變 : 係 指 因 人 為 外 力 造 成 社 會 或 經 濟 運 作 動 盪 之 一 切 重 大 事 件, 如 戰 爭 內 亂 金 融 風 暴 及 重 大 傳 染 病 ; 突 發 事 件 : 係 指 以 事 件 發 生 當 時 判 斷 是 否 為 事 前 無 法 預 知 非 屬 循 環 性 及 該 事 件 是 否 須 緊 急 處 理 而 定 ) Q9: 員 工 被 資 遣 是 否 得 請 求 未 休 特 休 假 之 不 休 假 獎 金 ( 依 日 薪 給 付 )? 是 否 得 追 溯 到 上 班 日 起? A9: 1.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第 3 款 規 定 : 特 別 休 假 因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休 者, 其 應 休 未 休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前 開 規 定 係 指 勞 工 特 別 休 假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時 未 休 畢 者, 如 係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時, 其 應 休 未 休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雇 主 如 向 以 本 院 所 沒 有 特 別 休 假 為 由 拒 絕 勞 工 之 請 休, 可 認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致 未 休 畢, 勞 工 得 請 求 折 給 工 資 34

2. 復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有 關 工 資 ( 含 休 假 日 出 勤 加 倍 工 資 )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該 法 未 見 規 定,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126 條 : 利 息 紅 利 租 金 贍 養 費 退 職 金 及 其 他 1 年 或 不 及 1 年 之 定 期 給 付 債 權, 其 各 期 給 付 請 求 權,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之 規 定 Q10: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0 條,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當 加 班 有 不 得 已 情 形 需 超 過 12 小 時 的 情 況, 應 如 何 處 理? A10: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同 法 第 3 項 規 定,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雇 主 依 前 開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者, 其 當 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得 不 受 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之 限 制, 惟 應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24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以 適 當 之 休 息 Q11: 婦 產 科 診 所 實 施 三 班 制 的 休 息 30 分 鐘 問 題, 假 設 上 班 從 早 上 8 點 到 下 午 4 點, 中 間 12 點 到 12 點 半 為 在 該 病 房 吃 飯 休 息 30 分 鐘 的 時 間 ( 有 給 薪 ), 這 樣 子 是 不 是 有 符 合 上 班 4 小 時 休 息 30 分 鐘 的 規 定? A11: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應 從 事 之 工 作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及 輪 班 制 之 換 班 等 有 關 事 項 應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約 定 復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5 條 規 定 :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4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之 休 息 但 實 行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者, 雇 主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其 休 息 時 間 所 稱 休 息 時 間 係 指 勞 工 得 自 雇 主 之 指 揮 監 督 脫 離, 自 由 利 用 之 時 間, 前 開 休 息 時 間 因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得 不 包 括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所 詢 用 餐 時 間 如 仍 要 求 勞 工 必 須 在 病 房 中, 不 得 擅 離, 不 符 前 開 休 息 時 間 之 規 定 35

Q12: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5 條,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4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之 休 息, 休 息 的 30 分 鐘 是 否 應 給 薪 呢? 若 事 業 單 位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是 否 應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彈 性 調 整 休 息 時 間? A12: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5 條 所 稱 休 息 時 間 係 指 勞 工 得 自 雇 主 之 指 揮 監 督 脫 離, 自 由 利 用 之 時 間, 前 開 休 息 時 間 因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得 不 包 括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雇 主 可 不 給 薪 又 前 開 休 息 時 間 之 規 定, 旨 在 避 免 長 時 間 連 續 勞 動, 俾 使 勞 工 得 以 適 當 休 息, 縱 使 事 業 單 位 有 因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致 無 法 使 勞 工 於 原 定 休 息 時 間 休 息 之 情 形, 事 業 單 位 仍 應 採 人 力 補 充 或 調 度 方 式 使 勞 工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休 息 時 間, 且 一 次 應 至 少 給 足 30 分 鐘 Q13: 若 上 班 已 到 8 小 時 了, 但 是 在 上 急 診 刀, 無 法 休 息, 繼 續 上 班 2 小 時, 這 2 小 時 有 給 加 班 費 ( 原 本 薪 時 薪 乘 以 1.33 倍 ), 若 按 照 規 定 4 個 小 時 要 給 休 息 30 分 鐘, 但 因 為 開 刀 還 沒 結 束, 沒 有 辦 法 結 束 工 作, 所 以 無 法 休 息, 請 問 這 對 於 開 刀 房 的 工 作 型 態 要 如 何 處 理? 有 否 違 法? A13: 如 事 業 單 位 因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致 無 法 使 勞 工 於 原 定 休 息 時 間 休 息 之 情 形, 事 業 單 位 仍 應 採 人 力 補 充 或 調 度 方 式 使 勞 工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休 息 時 間, 且 一 次 應 至 少 給 足 30 分 鐘 另 如 因 此 而 有 延 長 工 時 之 情 形, 亦 應 依 法 發 給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至 前 開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工 作 結 束 後, 若 已 逾 原 下 班 時 間, 可 逕 行 下 班, 無 庸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休 息 30 分 鐘 始 得 下 班 Q14: 在 符 合 四 個 禮 拜 160 小 時 工 時 之 內, 員 工 的 例 假 日, 可 否 部 分 調 移 到 下 個 月, 以 方 便 員 工 下 個 月 要 休 長 假 出 國 或 是 旅 遊? A14: 事 業 單 位 如 依 勞 基 法 第 30 條 之 1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者,2 週 內 仍 應 至 少 有 2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前 開 例 假 之 規 定, 係 屬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尚 非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後 任 意 調 整 之 至 非 屬 例 假 之 休 息 日, 仍 可 於 首 4 週 之 末 集 中 實 施, 如 次 一 個 四 週 內 非 屬 例 假 之 休 息 日 集 中 於 該 四 週 循 環 之 首, 即 可 形 成 較 長 時 間 之 連 續 休 息 36

Q15: 員 工 ( 藥 師 ) 於 工 作 時 間 達 成 即 自 動 下 班 ( 勞 資 雙 方 事 先 已 約 定 上 班 之 時 數 ), 但 是 門 診 尚 有 病 人 還 在 看 診 中, 資 方 如 何 因 應? A15: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規 定 略 以,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前 項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並 應 依 法 計 算 發 給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至 事 業 單 位 若 有 使 勞 工 延 長 工 時 之 需 求, 除 依 前 開 規 定 洽 勞 工 延 長 工 時 外, 亦 可 考 慮 增 補 適 當 人 力 以 為 因 應 Q16: 若 是 改 約 定 每 月 上 滿 160 小 時, 多 出 的 時 數 給 予 加 班 費, 休 假 部 分 每 月 約 定 休 6 天 假, 這 樣 可 行 嗎? 另 有 看 到 文 章, 提 到 2016 年 放 假 總 日 數 為 116 天 ( 含 例 假 日 和 國 定 假 日 ), 這 是 針 對 軍 公 教 還 是 所 有 勞 工 都 要 放 滿 116 天 呢? A16: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未 規 定 每 年 應 放 假 之 總 日 數, 有 關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及 休 假 等 事 項, 應 於 不 違 反 勞 基 法 之 前 提 下, 由 勞 雇 雙 方 自 為 約 定 事 業 單 位 依 相 關 規 定 排 定 出 勤 模 式 時, 仍 應 注 意 每 年 曆 日 之 差 異 至 事 業 單 位 如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者, 除 應 注 意 2 週 內 應 至 少 有 2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外, 餘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定 之 法 定 休 假 日 仍 應 休 假, 另 如 前 開 應 放 假 之 日 適 逢 第 36 條 規 定 之 例 假 日 或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Q17: 員 工 月 薪 36000 元 整, 平 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班 8 小 時, 但 星 期 六 上 午 8 點 至 12 點 加 班, 星 期 日 全 休, 星 期 六 需 另 加 發 加 班 費 多 少? 若 原 本 工 資 已 有 含 假 日 薪 水, 那 星 期 六 上 午 的 加 班 如 何 計 算? A17: 1.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並 未 修 正 所 詢 個 案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為 工 作 日 星 期 日 為 例 假, 則 星 期 六 即 屬 因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而 產 生 之 休 息 日 2.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之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8 小 時 或 每 2 週 37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84 小 時 之 部 分 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縮 減 為 每 日 不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40 小 時,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亦 將 併 同 修 正 爰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逾 上 開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出 勤 之 時 數, 即 應 計 入 延 長 工 時, 並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規 定, 亦 即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1 以 上 ;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3 分 之 2 以 上 ; 依 第 3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時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之 Q18: 只 聘 請 一 位 藥 師 的 診 所, 明 年 起 99.99999% 都 會 超 時, 不 論 怎 麼 調 整, 不 是 卡 到 健 保 申 報, 就 是 卡 到 勞 基 法, 診 所 要 如 何 向 勞 工 局 解 釋 呢? 可 以 跟 藥 師 簽 委 任 契 約 而 非 僱 傭 契 約, 把 僱 傭 關 係 改 為 委 任 關 係, 不 受 勞 基 法 約 束 嗎? A18: 按 民 法 第 528 條 規 定, 稱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另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勞 工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 勞 動 契 約, 謂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而 僱 傭 關 係 有 無 之 判 定 標 準, 向 以 人 格 從 屬 性 經 濟 從 屬 性 及 組 織 從 屬 性 為 依 據 爰 此, 如 藥 師 係 受 診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監 督 提 供 勞 務, 診 所 受 領 勞 務 並 依 約 給 付 報 酬, 則 屬 僱 傭 契 約, 並 受 勞 基 法 之 規 範, 尚 不 得 以 委 任 契 約 替 代 之 Q19: 我 太 太 是 護 理 師 執 照 登 記 在 診 所, 也 在 診 所 幫 忙, 請 問 這 樣 是 否 也 要 報 薪 資? 也 要 打 卡 嗎? A19: 凡 受 僱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其 工 資 之 勞 動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該 法 所 定 標 準, 並 依 該 法 規 定 辦 理 Q20: 診 所 藥 師 很 多 勞 保 都 保 在 工 會, 不 在 診 所, 這 樣 可 以 算 是 兼 職 人 員 嗎? 勞 工 卡 資 料 上 有 薪 資 這 一 項, 若 是 上 面 這 種 情 況, 可 以 把 藥 師 寫 成 兼 職 的, 以 時 薪 計 嗎? A20: 1.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規 定, 受 僱 於 僱 用 5 人 以 上 之 工 廠 公 司 行 號 等 單 位 之 員 工, 應 以 其 雇 主 為 投 保 單 位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受 僱 於 未 滿 5 38

人 單 位 之 員 工, 得 由 雇 主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至 於 無 一 定 雇 主 ( 經 常 於 3 個 月 內 受 僱 於 2 個 以 上 不 同 之 非 強 制 納 保 單 位, 其 工 作 機 會 工 作 時 間 工 作 量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報 酬 不 固 定 者 ) 或 自 營 作 業 ( 獨 立 從 事 勞 動 獲 致 報 酬, 且 未 僱 用 有 酬 人 員 幫 同 工 作 者 )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始 得 由 職 業 工 會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勞 保 2. 勞 工 之 計 酬 方 式 得 由 勞 雇 雙 方 自 由 約 定 為 按 月 按 日 按 時 或 按 件 為 之, 與 其 工 作 時 間 上 是 否 為 兼 職 ( 部 分 工 時 ) 並 無 絕 對 關 係 全 職 的 藥 師, 也 可 以 約 定 按 日 計 酬 Q21: 如 果 全 部 請 工 讀 生, 全 部 保 部 分 工 時, 大 家 時 數 都 只 有 一 點 點, 是 不 是 就 不 必 管 那 麼 多 了 ( 找 有 家 庭 的 護 士 出 來 兼 職, 她 們 也 不 想 上 太 多 班 ), 是 否 就 絕 對 不 會 有 時 數 超 過 或 年 休 的 問 題 ( 非 正 職 應 該 無 年 休 )? A21: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勞 動 權 益 與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如 工 作 時 間 有 超 出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1 日 8 小 時 ) 之 情 形, 仍 應 依 法 發 給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略 以,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並 自 受 僱 當 日 起 算 是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於 受 僱 滿 一 年 後 之 翌 日 如 仍 在 職, 仍 然 取 得 請 休 特 別 休 假 之 權 利 至 其 年 度 可 休 特 別 休 假 時 數, 得 參 考 下 列 方 式 比 例 計 給 之 : 以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佔 全 時 勞 工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比 例, 乘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所 定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計 給 不 足 一 日 部 分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議 定, 惟 不 得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但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每 週 工 作 日 數 與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僅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較 短 者,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給 予 休 假 日 數 Q22: 兼 職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國 定 假 日 規 定? 若 於 國 定 假 日 來 上 班, 其 工 資 如 何 計? 是 依 一 般 薪 資 還 是 以 假 日 雙 倍 工 資 計 算? A22: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第 39 條 規 定,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 即 俗 稱 之 國 定 假 日 ) 均 應 休 假, 工 資 應 由 雇 主 照 給 ; 雇 主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國 定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不 論 係 正 職 或 兼 職 人 員 (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 均 適 用 前 開 規 定 39

( 二 ) 勞 健 保 問 題 Q23: 工 資 清 單 列 舉 獎 金 津 貼 執 照 費 方 面, 會 不 會 被 追 究 勞 保 高 薪 低 報? A23: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規 定 略 以, 勞 工 投 保 薪 資 應 按 其 月 薪 資 總 額 (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工 資 為 準 ),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規 定 等 級 之 金 額 申 報 而 投 保 單 位 將 投 保 薪 資 金 額 以 多 報 少 或 以 少 報 多 者, 依 同 條 例 第 7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按 其 短 報 或 多 報 之 保 險 費 金 額, 處 以 4 倍 罰 鍰 勞 工 因 此 所 受 損 失, 應 由 投 保 單 位 賠 償 之 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工 資 :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倘 係 雇 主 所 為 非 經 常 性 之 給 與 或 單 方 目 的 且 給 付 具 有 勉 勵 恩 惠 性 質 之 給 與, 則 不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另 符 合 勞 務 對 價 性 質 之 工 資, 不 論 其 名 稱 為 何, 均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申 報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查 加 班 費 係 勞 工 因 延 長 工 時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報 酬, 自 應 屬 工 資 之 範 圍 至 其 他 獎 金 津 貼 及 費 用 等 是 否 計 入 月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申 報 投 保 薪 資 疑 義, 則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之 Q24: 因 應 每 月 加 班 費 全 勤 獎 金 等 薪 資 不 同, 如 何 計 算 每 月 投 保 薪 資? A24: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規 定 略 以, 勞 工 投 保 薪 資 應 按 其 月 薪 資 總 額 (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工 資 為 準 ),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規 定 等 級 之 金 額 申 報 而 投 保 單 位 將 投 保 薪 資 金 額 以 多 報 少 或 以 少 報 多 者, 依 同 條 例 第 7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按 其 短 報 或 多 報 之 保 險 費 金 額, 處 以 4 倍 罰 鍰 勞 工 因 此 所 受 損 失, 應 由 投 保 單 位 賠 償 之 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工 資 :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倘 係 雇 主 所 為 非 經 常 性 之 給 與 或 單 方 目 的 且 給 付 具 有 勉 勵 恩 惠 性 質 之 給 與, 則 不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另 符 合 勞 務 對 價 性 質 之 工 資, 不 論 其 名 稱 為 何, 均 計 入 月 薪 資 總 額 申 報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查 加 班 費 係 勞 工 因 延 長 工 時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報 酬, 自 應 屬 工 資 之 範 圍 至 其 他 獎 金 津 貼 及 費 用 等 是 否 計 入 月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申 報 投 保 薪 資 疑 義, 則 應 40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之 Q25: 年 紀 超 過 65 歲 的 員 工, 應 該 如 何 投 保? A25: 勞 工 首 次 加 入 勞 保 之 年 齡 不 得 逾 65 歲 至 65 歲 前 曾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如 離 職 退 保 未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於 年 滿 65 歲 後 再 從 事 工 作 者, 得 由 其 所 屬 投 保 單 位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另 外, 如 已 離 職 退 保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不 論 是 否 年 滿 65 歲, 如 再 從 事 工 作, 投 保 單 位 得 為 其 辦 理 僅 參 加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Q26: 有 公 保 退 休 金 的 員 工, 若 再 就 業 如 何 加 保? A26: 已 領 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再 就 業 者, 如 係 65 歲 以 下, 雇 主 仍 應 依 規 定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至 年 逾 65 歲 已 領 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者, 如 再 從 事 工 作, 投 保 單 位 得 為 其 辦 理 僅 參 加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 三 ) 勞 動 契 約 問 題 Q27: 勞 資 雙 方 是 否 有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的 必 要 規 定? 若 藥 師 或 員 工 不 願 意 簽 署 又 恐 口 說 無 憑, 若 未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時 醫 療 機 構 應 如 何 因 應? A27: 查 勞 動 契 約 屬 諾 成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除 約 定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公 序 良 俗 為 無 效 者 外, 只 要 勞 雇 雙 方 就 勞 動 契 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者, 無 論 口 頭 或 書 面 形 式, 該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勞 資 雙 方 即 應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履 行, 如 任 一 方 片 面 違 約, 致 另 一 方 權 益 確 有 實 質 損 害 者, 可 依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Q28: 勞 動 契 約 內 容, 若 寫 月 薪 制, 則 當 每 三 個 月 調 一 次 投 保 薪 資 時, 須 每 三 個 月 重 寫 一 次 勞 動 契 約? A28: 勞 動 契 約 非 以 書 面 為 必 要, 只 要 勞 雇 雙 方 就 勞 動 契 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者, 無 論 口 頭 或 書 面 形 式, 該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其 變 更 時 亦 由 雙 方 商 議 決 定 於 書 面 契 約 中 修 訂, 或 口 頭 方 式 合 意 變 更 之 41

Q29: 可 否 請 勞 動 部 提 供 勞 動 契 約 範 例 供 參 考? A29: 考 量 各 類 勞 動 型 態 及 契 約 應 約 定 事 項 多 有 不 同, 向 由 目 地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業 者 及 所 主 管 工 作 者 之 需 求 訂 定 勞 動 契 約 範 本, 爰 宜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於 通 盤 了 解 醫 事 工 作 人 員 與 醫 療 機 構 之 核 心 權 利 義 務 後, 依 權 責 衡 酌 訂 定 勞 動 契 約 範 本, 勞 動 部 當 盡 力 協 助 審 視 Q30: 藥 師 檢 驗 師 X 光 師 是 否 應 屬 委 任 契 約, 應 跟 勞 動 檢 查 無 關? A30: 按 民 法 第 528 條 規 定, 稱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另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勞 工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 勞 動 契 約, 謂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而 僱 傭 關 係 有 無 之 判 定 標 準, 向 以 人 格 從 屬 性 經 濟 從 屬 性 及 組 織 從 屬 性 為 依 據 爰 此, 如 藥 師 檢 驗 師 X 光 師 係 受 診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監 督 提 供 勞 務, 診 所 受 領 勞 務 並 依 約 給 付 報 酬, 則 當 屬 僱 傭 契 約, 並 受 勞 基 法 之 規 範, 尚 非 屬 委 任 契 約 Q31: 勞 基 法 第 49 條 規 定 中 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相 關 規 定 為 何? A3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所 謂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之 規 定, 已 明 訂 於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女 性 勞 工 夜 間 工 作 場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 中, 請 參 閱 該 規 定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