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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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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2013 年 末, 全 市 共 有 从 事 第 二 产 业 和 第 三 产 业 活 动 的 法 人 单 位 3.57 万 个, 比 2008 年 末 (2008 年 是 第 二 次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年 份 下 同 ) 增 加 1.59 万 个, 增 长 79.7%

Tran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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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2016 修 正 )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区 : 上 海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2/23 生 效 时 间 :2016/3/1 文 号 :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6 号 发 布 部 门 :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6 号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已 由 上 海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6 年 2 月 23 日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2016 年 2 月 23 日 上 海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上 海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夫 妻,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 1 / 46

( 一 ) 一 方 婚 前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一 方 婚 前 已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且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二 ) 双 方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且 没 有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 ( 三 ) 双 方 婚 前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了 两 个 子 女, 其 中 一 个 子 女 经 区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因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条 件,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二 删 除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三 将 第 三 十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属 于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区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材 料 四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结 婚 的 公 民,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外, 增 加 婚 假 七 天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的 夫 妻, 女 方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还 可 以 再 享 受 生 育 假 三 十 天, 男 方 享 受 配 偶 陪 产 假 十 天 生 育 假 享 受 产 假 同 等 待 遇, 配 偶 陪 产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按 照 本 人 正 常 出 勤 应 得 的 工 资 发 给 五 将 第 三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公 民, 在 子 女 十 六 周 岁 以 前, 由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其 颁 发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以 下 简 称 光 荣 证 ) 六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以 及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修 改 为 再 生 育 子 女 此 外, 对 部 分 条 文 的 顺 序 作 相 应 调 整 2 / 46

本 决 定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正 后 重 新 公 布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2016 修 正 ) (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上 海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4 年 2 月 25 日 上 海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6 年 2 月 23 日 上 海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上 海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现 人 口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的 全 面 协 调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家 庭 幸 福 民 族 繁 荣 与 社 会 进 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采 取 综 合 措 施,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改 善 人 口 结 构, 促 进 人 口 合 理 分 布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依 靠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完 善 综 合 服 务, 建 立 健 全 奖 励 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四 条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发 展 和 改 革 公 安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民 政 统 计 教 育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3 / 46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人 口 学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都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并 应 当 配 备 相 应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人 员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的 经 费, 并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逐 步 提 高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第 七 条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应 当 作 为 本 市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对 在 本 单 位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人 员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人 口 综 合 管 理 第 九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人 口 发 展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十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开 展 人 口 总 量 人 口 出 生 人 口 死 亡 人 口 结 构 人 口 迁 移 等 人 口 发 展 趋 势 的 中 长 期 预 测, 为 制 定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和 人 口 综 合 调 控 决 策 提 供 依 据 第 十 一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中 长 期 规 划,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市 和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日 常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贯 彻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4 / 46

第 十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对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下 达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年 度 目 标 和 责 任, 并 对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考 评 和 奖 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责 任, 完 成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年 度 目 标 第 十 三 条 户 籍 所 在 地 与 现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以 现 居 住 地 管 理 为 主 第 十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资 源 环 境 的 承 载 能 力, 确 定 人 口 发 展 规 模, 调 控 常 住 人 口 总 量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完 善 生 育 调 节 政 策, 稳 定 低 生 育 水 平 ; 建 立 常 住 人 口 流 入 流 出 调 控 机 制, 合 理 控 制 人 口 机 械 增 长 第 十 五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在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时, 应 当 控 制 中 心 城 人 口 规 模, 引 导 城 乡 人 口 合 理 分 布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编 制 和 实 施 产 业 住 宅 交 通 科 学 技 术 教 育 文 化 卫 生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专 业 规 划 时, 应 当 与 区 域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相 适 应 第 十 六 条 本 市 制 定 实 施 的 生 育 调 节 人 口 迁 移 人 口 流 动 等 制 度 和 措 施, 应 当 有 利 于 优 化 人 口 年 龄 结 构, 缓 解 人 口 老 龄 化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降 低 婴 儿 死 亡 率 和 出 生 缺 陷 发 生 率, 提 高 出 生 婴 儿 健 康 水 平 本 市 提 倡 公 民 进 行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和 孕 产 期 检 查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有 利 于 公 民 自 愿 进 行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和 孕 产 期 检 查 的 措 施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在 为 公 民 进 行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和 孕 产 期 检 查 时, 应 当 提 供 规 范 优 质 的 服 务, 并 为 当 事 人 保 守 秘 密 医 师 和 助 产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预 防 和 减 少 产 伤 第 十 八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教 育 文 化 广 播 影 视 新 闻 出 版 民 政 等 相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相 互 配 合, 开 展 生 殖 健 康 的 宣 传 教 育, 倡 导 健 康 的 生 活 方 式, 增 强 公 民 的 自 我 保 健 意 识, 做 好 艾 滋 病 和 影 响 生 殖 健 康 的 其 他 疾 病 的 预 防 和 治 疗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禁 止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开 展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第 二 十 条 统 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公 安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本 市 户 籍 人 5 / 46

口 和 在 本 市 居 住 一 定 期 限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口 开 展 常 规 统 计 抽 样 调 查 专 项 调 查,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统 计 分 析 数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和 完 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信 息 系 统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纳 入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市 民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公 安 教 育 民 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本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市 民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相 互 提 供 与 人 口 管 理 相 关 的 数 据, 实 现 人 口 信 息 共 享, 促 进 人 口 信 息 资 源 的 综 合 开 发 和 利 用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负 有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责 任, 在 作 出 生 育 决 定 时 应 当 平 等 协 商, 相 互 尊 重 公 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十 三 条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夫 妻,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 ( 一 ) 一 方 婚 前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一 方 婚 前 已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且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二 ) 双 方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且 没 有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 ( 三 ) 双 方 婚 前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了 两 个 子 女, 其 中 一 个 子 女 经 区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因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条 件,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迁 入 本 市 的 少 数 民 族 公 民, 迁 入 前 取 得 原 户 籍 地 县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再 生 育 子 女 证 明 的,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第 二 十 五 条 一 方 为 本 市 户 籍, 另 一 方 为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户 籍 的 夫 妻,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市 居 民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外 国 人 结 婚 后 的 生 育 政 策,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6 / 46

华 侨 归 侨 侨 眷 的 生 育 政 策,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夫 妻,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向 女 方 户 籍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交 再 生 育 申 请 表, 并 提 供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材 料 ( 二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自 收 到 再 生 育 申 请 表 及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受 理 意 见, 并 将 受 理 意 见 及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三 )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报 送 的 受 理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给 再 生 育 告 知 书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依 据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选 择 适 用 本 条 例 规 定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向 本 市 一 方 户 籍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基 本 材 料 : ( 一 )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户 籍 证 明 ; ( 三 )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 ( 四 ) 已 有 子 女 状 况 的 声 明 属 于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区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材 料 第 二 十 九 条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市 人 口 出 生 变 动 趋 势, 向 社 会 公 布 人 口 出 生 预 报 信 息 公 民 可 以 根 据 人 口 出 生 预 报 信 息, 结 合 家 庭 实 际, 选 择 生 育 时 间 和 生 育 间 隔 第 三 十 条 本 市 建 立 新 生 儿 出 生 死 亡 报 告 制 度 和 终 止 妊 娠 统 计 制 度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新 生 儿 出 生 死 亡 的 个 案 信 息 和 终 止 妊 娠 的 统 计 信 息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上 述 个 案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7 / 46

第 四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三 十 一 条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结 婚 的 公 民,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外, 增 加 婚 假 七 天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的 夫 妻, 女 方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还 可 以 再 享 受 生 育 假 三 十 天, 男 方 享 受 配 偶 陪 产 假 十 天 生 育 假 享 受 产 假 同 等 待 遇, 配 偶 陪 产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按 照 本 人 正 常 出 勤 应 得 的 工 资 发 给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休 假 及 其 待 遇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公 民, 在 子 女 十 六 周 岁 以 前, 由 区 县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其 颁 发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以 下 简 称 光 荣 证 ) 第 三 十 五 条 持 有 光 荣 证 的 公 民, 可 以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 ( 一 ) 在 子 女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前,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 ( 二 ) 农 民 在 调 整 自 留 地 和 安 排 宅 基 地 时, 其 独 生 子 女 按 两 个 人 计 算 分 配 面 积 ; ( 三 ) 在 年 老 退 休 时, 领 取 一 次 性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费 奖 励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持 有 光 荣 证 的 公 民, 其 独 生 子 女 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之 前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不 愿 再 生 育 和 收 养 子 女 的, 由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一 次 性 补 助 第 三 十 七 条 依 法 生 育 子 女 的 妇 女,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各 有 关 部 门 在 制 定 老 年 保 障 制 度 和 措 施 时, 应 当 体 现 对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的 优 先 照 顾 第 三 十 九 条 依 法 生 育 子 女 的 公 民,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报 销 子 女 入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的 部 分 托 费 和 管 理 费 8 / 46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公 民, 按 照 国 务 院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公 民, 除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外, 给 予 以 下 处 理 : ( 一 ) 分 娩 的 住 院 费 和 医 药 费 自 理, 不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和 产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待 遇 ; ( 二 ) 持 有 光 荣 证 的, 应 退 回 光 荣 证, 终 止 凭 证 享 受 的 一 切 待 遇, 并 退 回 依 据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所 享 受 的 奖 励 ; ( 三 ) 系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系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在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 四 ) 系 农 民 的, 调 整 自 留 地 和 安 排 宅 基 地 时, 不 增 加 自 留 地 和 宅 基 地 的 分 配 面 积 第 四 十 二 条 机 构 和 个 人 开 展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处 罚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十 四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4 月 15 日 起 施 行 1990 年 3 月 14 日 上 海 市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上 海 市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在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结 婚, 且 婚 后 未 生 育 又 未 收 养 子 女 的 夫 妻, 仍 可 以 按 照 上 海 市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享 受 奖 励 待 遇 9 / 46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山 东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1/18 生 效 时 间 :2016/3/1 文 号 : 鲁 人 社 发 2016 7 号 发 布 部 门 :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各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 为 推 动 全 省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工 作 健 康 有 序 发 展, 结 合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工 作 开 展 情 况, 我 厅 研 究 制 定 了 山 东 省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办 法,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2016 年 1 月 18 日 ( 此 件 主 动 公 开 ) 第 一 章 总 则 山 东 省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维 护 工 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推 动 工 伤 康 复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山 东 省 贯 彻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实 施 办 法 等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工 伤 康 复 包 括 医 疗 康 复 和 职 业 康 复 第 三 条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为 工 伤,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工 伤 康 复 对 象 ( 以 下 简 称 康 复 对 象 )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工 伤 康 复 工 作 坚 持 医 疗 与 康 复 并 重 先 康 复 治 疗 后 鉴 定 补 偿 的 原 则 10 / 46

第 五 条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全 省 工 伤 康 复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指 导 协 调 监 督 规 划 的 实 施 统 筹 地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全 省 工 伤 康 复 工 作 的 总 体 部 署, 负 责 本 地 区 工 伤 康 复 的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康 复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组 织 和 配 合 工 伤 职 工 进 行 工 伤 第 二 章 康 复 对 象 和 康 复 期 的 确 认 第 七 条 工 伤 职 工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可 列 入 康 复 对 象 范 围 : ( 一 ) 职 工 被 依 法 认 定 为 工 伤, 伤 情 相 对 稳 定 尚 未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经 确 认 具 有 康 复 价 值 的 ; ( 二 )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后, 伤 ( 病 ) 情 变 化 出 现 新 的 功 能 障 碍 等 问 题, 经 确 认 具 有 康 复 价 值 的 ; ( 三 ) 其 他 符 合 工 伤 康 复 服 务 规 范 ( 试 行 ) ( 修 订 版 )( 人 社 部 发 2013 30 号, 以 下 简 称 服 务 规 范 ) 情 形 的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工 伤 康 复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工 伤 职 工 康 复 申 请 表 ; ( 二 )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书 ; ( 三 ) 近 期 有 效 医 疗 资 料 ;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提 交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书 或 鉴 定 书 ; ( 五 ) 工 伤 职 工 的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照 片 (3 张 ) 个 人 和 单 位 详 细 地 ( 住 ) 址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电 话 ; ( 六 )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九 条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受 理 工 伤 康 复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工 伤 康 复 专 家 根 据 服 务 规 范 和 工 伤 职 工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及 相 关 资 料, 提 出 是 否 需 要 工 伤 康 复 的 意 见 并 确 定 康 复 期, 书 面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其 近 亲 属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11 / 46

构 与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工 伤 职 工, 不 再 进 行 康 复 对 象 确 认 第 十 条 经 确 认 需 要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其 近 亲 属 到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转 入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超 出 确 认 的 康 复 期, 但 仍 有 较 大 康 复 治 疗 价 值 的, 由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出 具 诊 断 意 见 和 延 长 康 复 治 疗 建 议 书,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后 可 适 当 延 长 康 复 住 院 时 间, 延 长 期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第 十 二 条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建 立 工 伤 康 复 专 家 库, 随 机 抽 取 专 家 对 申 请 工 伤 康 复 的 职 工 进 行 康 复 价 值 康 复 期 限 的 确 认 统 筹 地 区 可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制 定 简 便 快 捷 的 确 认 流 程, 促 使 工 伤 职 工 在 最 佳 期 进 行 康 复 第 三 章 康 复 待 遇 第 十 三 条 工 伤 职 工 在 确 认 的 康 复 期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享 受 停 工 留 薪 期 待 遇 ;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按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康 复 待 遇 第 十 四 条 工 伤 职 工 需 住 院 康 复 的, 其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及 经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康 复 所 需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用 按 统 筹 地 区 规 定 的 相 关 标 准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工 伤 职 工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时, 其 符 合 规 定 的 康 复 费 用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十 六 条 工 伤 职 工 在 工 伤 康 复 期 间, 下 列 费 用 不 得 在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列 支 : ( 一 ) 生 活 用 品 费 用 ; ( 二 ) 非 因 工 伤 病 及 其 合 并 症 并 发 症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康 复 费 用 ; ( 三 ) 超 过 工 伤 康 复 规 定 标 准 发 生 的 费 用 ; ( 四 ) 因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的 费 用 ; ( 五 ) 工 伤 康 复 期 满 或 结 束 后 拒 不 出 院 发 生 的 费 用 ; ( 六 ) 拒 绝 合 理 的 工 伤 康 复 治 疗 而 增 加 的 医 疗 康 复 费 用 ; ( 七 ) 其 他 不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的 费 用 12 / 46

第 四 章 工 伤 康 复 机 构 的 确 定 和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工 伤 康 复 机 构 应 具 备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的 基 本 设 施 场 所 人 才 技 术 等 条 件, 愿 意 提 供 工 伤 康 复 服 务,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伤 康 复 机 构 准 入 标 准 第 十 八 条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申 报 单 位 的 申 请 和 有 关 材 料, 按 照 工 伤 康 复 试 点 机 构 准 入 条 件 ( 试 行 ) ( 劳 社 厅 发 2007 7 号 ) 规 定 的 标 准, 组 织 工 伤 康 复 专 家 进 行 评 估, 通 过 平 等 沟 通 协 商 谈 判, 与 工 伤 康 复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责 任 与 义 务 协 议 内 容 包 括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质 量 服 务 范 围 康 复 费 用 结 算 办 法 以 及 康 复 费 用 审 核 与 控 制 等 双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应 报 同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九 条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接 收 康 复 对 象 后, 应 及 时 制 定 康 复 计 划 和 康 复 方 案, 报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批 准 后 实 施 康 复 计 划 包 括 : 康 复 项 目 项 目 开 展 次 数 康 复 费 用 预 算 和 预 期 康 复 效 果 等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对 工 伤 康 复 方 案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管 理, 对 康 复 效 果 不 明 显 的 应 及 时 终 止 康 复 第 二 十 条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康 复 服 务 规 范 和 服 务 项 目 等 有 关 规 定, 积 极 配 合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做 好 工 伤 康 复 医 疗 费 用 审 核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应 为 康 复 对 象 建 立 康 复 档 案 康 复 档 案 内 容 包 括 : 康 复 计 划 康 复 方 案 康 复 实 施 人 经 康 复 对 象 本 人 ( 或 其 亲 属 ) 签 字 的 康 复 具 体 项 目 执 行 单 康 复 前 期 中 期 后 期 评 价 报 告 工 伤 康 复 档 案 保 存 期 限 为 30 年 第 二 十 二 条 工 伤 康 复 费 用 的 结 算 以 按 服 务 项 目 支 付 为 主 要 方 式, 积 极 探 索 按 定 额 付 费 等 其 他 付 费 方 式, 具 体 支 付 标 准 由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采 取 协 商 谈 判 机 制 确 定, 并 报 统 筹 地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工 伤 职 工 的 预 期 康 复 评 价 和 最 终 康 复 效 果, 及 时 审 核 结 算 康 复 费 用 第 五 章 附 则 13 / 46

第 二 十 四 条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不 及 时 为 康 复 对 象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的, 康 复 期 终 结 后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承 担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和 工 伤 康 复 协 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康 复 费 用 支 出 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其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21 年 2 月 28 日 14 / 46

关 于 调 整 陕 西 省 事 业 单 位 原 工 伤 残 人 员 残 疾 抚 恤 金 标 准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陕 西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2/23 生 效 时 间 :2016/2/23 文 号 : 发 布 部 门 : 陕 西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各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杨 凌 示 范 区 人 事 劳 动 局 西 咸 新 区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韩 城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省 级 各 部 门 人 事 处 ( 办 公 室 ), 中 央 驻 陕 有 关 单 位 人 事 处 ( 办 公 室 ): 省 民 政 财 政 联 合 印 发 的 陕 民 发 2015 73 号 文 件, 调 整 了 伤 残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残 疾 抚 恤 金 标 准, 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执 行 按 照 我 省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事 业 单 位 原 工 伤 残 人 员 参 照 执 行 现 将 具 体 标 准 通 知 如 下 : 残 疾 等 级 抚 恤 金 标 准 ( 元 / 年 ) 一 级 58310 二 级 51620 三 级 44930 四 级 35370 五 级 26760 六 级 22630 七 级 16260 八 级 10500 九 级 7650 十 级 5730 15 / 46

陕 西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2016 年 2 月 23 日 16 / 46

安 徽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2016)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地 区 : 安 徽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1/27 生 效 时 间 :2016/3/1 文 号 :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3 号 发 布 部 门 :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3 号 安 徽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已 经 2016 年 1 月 12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6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李 锦 斌 2016 年 1 月 27 日 安 徽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减 少 和 解 决 女 职 工 在 劳 动 中 因 生 理 特 点 造 成 的 特 殊 困 难, 保 护 女 职 工 健 康, 根 据 国 务 院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等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女 职 工,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建 立 健 全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制 度, 改 善 女 职 工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对 女 职 工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明 确 相 应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负 责 女 职 17 / 46

工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第 四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就 业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除 国 家 规 定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招 用 女 职 工 或 者 提 高 对 女 职 工 的 录 用 标 准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与 女 职 工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明 确, 或 者 以 其 他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女 职 工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本 单 位 属 于 女 职 工 禁 忌 从 事 劳 动 范 围 的 岗 位 ; ( 二 ) 岗 位 工 作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危 害 ; ( 三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措 施 ; ( 四 )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岗 位 工 作 的 特 别 待 遇 第 六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的 集 体 合 同 女 职 工 权 益 保 护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的 内 容 女 职 工 10 人 以 上 或 者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10% 以 上 的, 参 加 集 体 合 同 女 职 工 权 益 保 护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协 商 的 代 表 中 应 当 有 女 职 工 代 表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以 女 职 工 结 婚 怀 孕 生 育 哺 乳 等 为 由, 降 低 女 职 工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辞 退 女 职 工, 或 者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第 八 条 对 怀 孕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一 ) 不 安 排 其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 ( 二 ) 将 其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按 规 定 进 行 的 产 前 检 查 时 间, 计 入 劳 动 时 间 ; ( 三 ) 对 不 能 适 应 原 劳 动 的, 适 当 减 轻 其 劳 动 量, 或 者 经 本 人 提 出, 为 其 调 整 适 宜 的 劳 动 岗 位 ; ( 四 ) 对 怀 孕 不 满 3 个 月 且 妊 娠 反 应 严 重, 或 者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在 每 天 的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其 休 息 1 小 时 ; 18 / 46

( 五 )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不 得 延 长 其 劳 动 时 间, 不 安 排 其 从 事 夜 班 劳 动 第 九 条 女 职 工 有 流 产 先 兆, 或 者 有 习 惯 性 流 产 史, 本 人 提 出 保 胎 休 息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和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适 当 安 排 第 十 条 女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终 止 妊 娠,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其 享 受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一 ) 正 常 分 娩 的, 休 产 假 98 天,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 二 ) 难 产 或 者 实 施 剖 宫 产 手 术 分 娩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 三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 四 ) 怀 孕 不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休 产 假 15 天 ; ( 五 ) 怀 孕 满 4 个 月 不 满 7 个 月 流 产 的, 休 产 假 42 天 ; ( 六 )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终 止 妊 娠 的, 休 产 假 98 天 ; ( 七 ) 安 徽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规 定 的 产 假 第 十 一 条 女 职 工 休 产 假, 享 受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二 条 女 职 工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一 ) 不 延 长 其 劳 动 时 间, 不 安 排 其 从 事 夜 班 劳 动 ( 二 ) 实 行 工 作 量 定 额 的, 相 应 减 少 其 工 作 量 ( 三 ) 在 每 天 的 劳 动 时 间 内 为 其 安 排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哺 乳 1 个 婴 儿, 每 天 增 加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前 款 规 定 的 哺 乳 时 间 可 以 一 次 使 用, 也 可 以 分 开 使 用 哺 乳 时 间 和 在 本 单 位 内 为 哺 乳 往 返 途 中 的 时 间, 计 入 劳 动 时 间 设 施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怀 孕 女 职 工 女 职 工 哺 乳 提 供 休 息 哺 乳 用 房 和 必 要 设 施 鼓 励 引 导 相 邻 的 用 人 单 位 联 合 为 怀 孕 女 职 工 女 职 工 哺 乳 提 供 休 息 哺 乳 用 房 和 必 要 19 / 46

第 十 四 条 女 职 工 因 月 经 过 多 或 者 痛 经 不 能 正 常 上 班, 申 请 休 息 的,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安 排 其 休 息 1 至 2 天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女 职 工 特 殊 卫 生 保 护, 向 女 职 工 发 放 必 要 的 卫 生 用 品 第 十 五 条 女 职 工 更 年 期 综 合 症 症 状 严 重, 不 能 适 应 原 岗 位 工 作, 申 请 减 轻 工 作 量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的,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和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安 排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每 1 至 2 年 为 女 职 工 安 排 1 次 妇 科 疾 病 检 查 检 查 时 间 计 入 劳 动 时 间, 检 查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工 作 生 产 特 点,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女 职 工 在 工 作 场 所 遭 受 性 骚 扰 ; 制 止 对 女 职 工 的 性 骚 扰,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性 骚 扰 投 诉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的 领 导, 督 促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将 用 人 单 位 履 行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职 责 情 况 纳 入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支 持 工 会 妇 女 组 织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五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20 / 46

处 以 罚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侵 害 女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女 职 工 可 以 依 法 投 诉 举 报 申 诉, 依 法 向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女 职 工 依 法 向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等 部 门 以 及 工 会 妇 女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申 诉 的, 收 到 投 诉 举 报 申 诉 的 部 门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或 者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转 送 有 权 部 门 调 查 处 理 调 查 处 理 的 结 果 应 当 告 知 女 职 工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0 年 5 月 19 日 公 布 的 安 徽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实 施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21 / 46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2/18 生 效 时 间 :2016/2/18 文 号 : 无 发 布 部 门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为 服 务 我 国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大 局, 根 据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的 总 体 要 求, 现 就 加 强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一 重 要 意 义 总 体 要 求 和 基 本 原 则 1. 重 要 意 义 当 前, 我 国 已 进 入 全 面 建 成 小 康 社 会 决 胜 阶 段 随 着 国 家 综 合 实 力 和 国 际 人 才 竞 争 加 剧, 迫 切 需 要 以 更 加 积 极 主 动 开 放 自 信 灵 活 务 实 的 态 度, 创 造 更 为 良 好 的 对 外 开 放 环 境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制 度 是 吸 引 和 服 务 外 国 人 来 华 创 业 投 资 工 作 生 活 的 重 要 手 段 我 国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制 度 实 施 以 来, 在 服 务 国 家 人 才 战 略 吸 引 海 外 投 资 涵 养 侨 务 资 源 等 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但 同 时 仍 存 在 申 请 条 件 设 置 不 够 合 理 签 发 对 象 偏 窄 待 遇 落 实 不 到 位 等 问 题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对 于 新 形 势 下 落 实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增 强 国 家 吸 引 力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2. 总 体 要 求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牢 固 树 立 创 新 协 调 绿 色 开 放 共 享 的 发 展 理 念, 坚 持 聚 天 下 英 才 而 用 之 的 战 略 目 标, 实 行 更 加 积 极 有 效 的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政 策, 进 一 步 理 顺 体 制 机 制, 健 全 政 策 法 规, 优 化 申 请 条 件, 简 化 工 作 流 程, 落 实 资 格 待 遇, 加 强 日 常 管 理, 形 成 更 为 科 学 合 理 开 放 务 22 / 46

实 的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格 局 3. 基 本 原 则 坚 持 扩 大 开 放 与 立 足 国 情 相 结 合 以 国 际 视 野 前 瞻 性 思 维 和 海 纳 百 川 的 胸 怀, 立 足 我 国 国 情, 充 分 借 鉴 各 国 有 益 做 法, 实 行 更 加 开 放 自 信 的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在 更 大 范 围 更 广 领 域 上 服 务 和 促 进 对 外 开 放 坚 持 计 划 与 市 场 相 结 合 聚 焦 国 家 人 才 战 略, 突 出 高 精 尖 缺 重 点, 在 积 极 服 务 重 点 引 才 计 划 基 础 上, 建 立 以 市 场 为 导 向 的 人 才 认 定 机 制, 放 宽 外 国 人 才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的 条 件, 吸 引 和 集 聚 更 多 优 秀 人 才 坚 持 服 务 与 管 理 相 结 合 加 快 完 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配 套 规 定, 形 成 权 利 与 义 务 统 一 服 务 与 管 理 并 重 进 入 与 退 出 结 合 的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制 度 体 系, 加 强 制 度 实 施, 不 断 提 高 服 务 水 平, 有 效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坚 持 国 家 需 要 与 社 会 需 要 相 结 合 坚 持 需 求 导 向, 充 分 体 现 国 家 和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使 外 国 人 才 投 资 者 和 突 出 贡 献 者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更 为 便 利, 家 庭 团 聚 人 员 永 久 居 留 的 需 求 得 到 合 理 满 足,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的 资 格 待 遇 得 到 有 效 落 实 二 完 善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体 制 机 制 4. 整 合 管 理 体 制 坚 持 统 一 管 理 权 责 一 致, 调 整 和 理 顺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加 强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职 能 整 合, 进 一 步 完 善 国 家 移 民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和 职 责 配 置, 统 一 承 担 制 定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实 施 受 理 审 批 和 开 展 日 常 服 务 管 理 等 职 能 5. 建 立 统 筹 协 调 机 制 建 立 由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审 批 管 理 部 门 牵 头 有 关 部 门 参 与 的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加 强 政 策 衔 接, 会 商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协 调 抓 好 工 作 落 实 建 立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专 家 咨 询 机 制, 借 助 各 类 智 库 资 源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6. 推 进 法 治 化 建 设 加 快 制 定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工 作 管 理 条 例 等 行 政 法 规 和 配 套 规 范 性 文 件, 建 立 统 一 规 范 重 点 突 出 相 互 衔 接 的 法 律 法 规 制 度, 为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提 供 法 治 保 障 23 / 46

三 设 定 灵 活 务 实 的 永 久 居 留 申 请 条 件 7. 积 极 服 务 政 府 引 进 外 国 高 层 次 人 才 工 作 实 施 重 点 引 才 计 划 备 案 制 度, 稳 步 扩 大 动 态 调 整 重 点 引 才 项 目 备 案 范 围, 为 外 国 高 层 次 人 才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开 辟 绿 色 通 道 建 立 人 才 签 证 与 永 久 居 留 衔 接 机 制, 对 国 家 千 人 计 划 等 纳 入 重 点 引 才 计 划 备 案 项 目 的 人 选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的, 予 以 优 先 办 理 8. 推 动 建 立 以 市 场 为 导 向 的 人 才 永 久 居 留 申 请 标 准 结 合 社 会 管 理 需 要, 积 极 发 挥 市 场 在 外 国 人 才 和 智 力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主 体 作 用, 挂 钩 工 资 税 收 和 社 会 信 用 等 市 场 评 价 要 素, 探 索 计 点 积 分 制 等 评 价 机 制, 建 立 服 务 国 家 发 展 战 略 反 映 市 场 需 求 条 件 简 明 量 化 的 人 才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指 标 评 价 体 系, 为 国 家 需 要 市 场 认 可 的 人 才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提 供 便 利 通 道 9. 完 善 外 国 人 从 工 作 居 留 向 永 久 居 留 的 转 换 机 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调 整 在 华 工 作 人 员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门 槛, 扩 大 聘 雇 单 位 类 型 范 围, 取 消 职 务 级 别 限 制, 放 宽 居 住 时 限 要 求 对 在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行 业 和 领 域 工 作 的 外 国 人, 畅 通 从 工 作 居 留 向 永 久 居 留 的 转 换 机 制 放 宽 外 国 优 秀 留 学 生 在 华 工 作 限 制, 为 其 毕 业 后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和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提 供 渠 道 10. 调 整 来 华 投 资 外 国 人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条 件 实 施 积 极 的 投 资 移 民 政 策, 结 合 经 济 发 展 的 阶 段 性 和 地 域 性 特 征, 丰 富 评 估 要 素, 灵 活 调 整 投 资 年 限 数 额 方 式 等 申 请 标 准, 大 力 吸 引 外 国 人 来 华 投 资 11. 为 外 籍 突 出 贡 献 人 员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提 供 便 利 进 一 步 拓 宽 突 出 贡 献 人 员 范 围 丰 富 推 荐 方 式 简 化 申 请 手 续 缩 短 审 批 时 限, 倡 导 和 鼓 励 外 国 友 人 为 促 进 我 国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公 益 等 事 业 发 展 作 出 贡 献, 为 增 进 中 外 友 好 维 护 世 界 和 平 促 进 共 同 发 展 和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作 出 表 率 12. 积 极 回 应 家 庭 团 聚 人 员 永 久 居 留 的 合 理 需 求 扩 大 家 庭 团 聚 人 员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类 型, 放 宽 居 留 年 限 要 求, 对 长 期 在 华 居 住 曾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员 提 供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的 渠 道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容 纳 能 力, 研 究 引 入 定 额 审 批 制 度, 实 现 人 员 数 量 合 理 调 配 四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优 化 永 久 居 留 受 理 审 批 程 序 24 / 46

13. 建 立 统 一 的 信 息 发 布 机 制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审 批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统 一 发 布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规 定 和 相 关 信 息, 及 时 准 确 公 开 永 久 居 留 申 请 条 件 办 理 程 序, 方 便 社 会 公 众 查 询 14. 优 化 受 理 审 批 流 程 进 一 步 减 少 审 批 制 证 流 转 环 节, 提 高 受 理 审 批 效 率 对 高 层 次 人 才 和 突 出 贡 献 人 员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的, 简 化 申 请 材 料 缩 短 审 批 时 限 15. 完 善 核 查 措 施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外 国 高 层 次 人 才 引 进 计 划 备 案 和 外 国 人 在 华 投 资 领 域 及 外 国 人 在 华 工 作 指 导 目 录 制 定 调 整 等 工 作 的 沟 通 衔 接, 加 快 信 息 核 查 反 馈 速 度 五 明 确 和 落 实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待 遇 16. 明 确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功 能 作 用 永 久 居 留 证 是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的 身 份 证 件, 可 以 单 独 使 用 外 国 人 可 持 证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理 金 融 教 育 医 疗 交 通 通 信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险 财 产 登 记 诉 讼 等 事 务 持 证 人 在 中 国 居 留 期 限 不 受 限 制, 可 以 凭 本 人 护 照 和 永 久 居 留 证 出 境 入 境 17. 完 善 工 作 生 活 相 关 待 遇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免 办 外 国 人 工 作 许 可, 可 按 规 定 参 加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和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 在 购 房 办 理 金 融 业 务 申 领 驾 照 子 女 入 学 交 通 出 行 住 宿 登 记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受 中 国 公 民 同 等 待 遇 ;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的, 依 法 参 加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缴 存 和 使 用 公 积 金 ;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住 但 未 工 作, 且 符 合 统 筹 地 区 规 定 的, 可 参 照 国 内 城 乡 居 民 参 加 居 住 地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在 海 关 通 关 时, 携 带 的 自 用 物 品 按 照 海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18. 落 实 资 格 待 遇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明 确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享 有 国 民 待 遇 的 事 项 范 围, 并 对 外 公 布 推 动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待 遇 规 定 入 法, 强 化 其 法 律 效 力 各 地 区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资 格 待 遇 纳 入 政 策 范 围, 制 定 相 应 配 套 措 施 并 加 强 实 施 监 督, 推 动 政 策 落 地 六 加 强 日 常 服 务 管 理 25 / 46

19. 促 进 社 会 融 入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纳 入 常 住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建 立 政 府 主 导 部 门 联 动 社 会 参 与 的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融 入 服 务 模 式,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供 语 言 培 训 就 业 服 务 法 律 服 务 等 社 会 融 入 服 务, 帮 助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更 快 更 好 融 入 中 国 社 会 20. 加 强 社 会 服 务 引 导 和 规 范 外 国 人 所 在 单 位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和 法 律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为 外 国 人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和 在 华 工 作 生 活 提 供 社 会 服 务 依 托 外 国 人 才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设 立 服 务 窗 口,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务, 协 调 做 好 政 府 引 进 人 才 认 定 待 遇 落 实 等 工 作 21. 完 善 日 常 管 理 结 合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加 强 对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在 华 工 作 学 习 纳 税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等 情 况 的 管 理, 引 导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遵 守 中 国 法 律 尊 重 社 会 风 俗 22. 健 全 退 出 机 制 完 善 取 消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情 形 和 程 序, 对 危 害 我 国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被 处 驱 逐 出 境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未 达 到 规 定 时 限, 以 及 被 人 才 引 进 部 门 终 止 引 进 等 不 适 宜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依 法 取 消 其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其 再 次 申 请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七 提 高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保 障 水 平 23.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及 相 关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意 义, 将 其 列 入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进 一 步 统 一 思 想, 明 确 任 务, 精 心 组 织, 因 地 制 宜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提 出 操 作 性 强 的 措 施 要 求, 确 保 各 项 政 策 落 地 见 效 24. 加 强 专 业 队 伍 建 设 根 据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形 势 任 务 的 发 展 变 化, 加 大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受 理 审 批 和 服 务 管 理 的 专 业 队 伍 建 设 力 度, 加 强 和 充 实 力 量, 提 高 素 质, 进 一 步 提 高 服 务 管 理 专 业 化 水 平 25. 加 强 信 息 化 保 障 由 公 安 部 牵 头 建 立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管 理 信 息 平 台, 实 现 与 外 交 发 展 改 革 综 治 教 育 科 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外 专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金 融 商 务 卫 生 计 生 税 务 等 部 门 的 信 息 互 联 共 享, 为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研 究 和 服 务 管 理 提 供 支 撑 加 快 铁 路 民 航 银 行 保 险 宾 馆 等 窗 口 部 门 和 单 位 相 关 设 备 的 技 术 升 级 改 造, 完 善 永 久 居 留 服 务 配 套 设 施 26. 加 强 宣 传 引 导 做 好 政 策 解 读 和 舆 论 引 导, 提 高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政 策 的 社 会 知 晓 度 26 / 46

和 国 际 影 响 力, 提 升 全 社 会 对 永 久 居 留 外 国 人 的 兼 容 接 纳, 营 造 更 加 开 放 包 容 的 社 会 氛 围, 为 更 大 力 度 吸 引 外 国 人 来 华 创 新 创 业 营 造 良 好 环 境 27 / 46

甘 肃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降 低 企 业 用 工 成 本 的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甘 肃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2/14 生 效 时 间 :2016/2/14 文 号 : 甘 政 办 发 2016 16 号 发 布 部 门 : 甘 肃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中 央 在 甘 有 关 单 位, 有 关 人 民 团 体 :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切 实 用 足 用 好 国 家 政 策, 支 持 企 业 降 低 用 工 成 本, 稳 定 企 业 岗 位 用 工, 现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一 支 持 困 难 企 业 稳 定 岗 位 用 工 实 施 五 缓 四 降 四 补 贴 配 套 扶 持 困 难 企 业 政 策 ( 一 ) 五 缓, 即 缓 缴 养 老 医 疗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保 险 费 2017 年 底 前, 由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工 信 委 审 核 确 认 的 困 难 企 业, 经 与 企 业 职 工 充 分 沟 通 并 经 职 代 会 通 过, 可 向 省 人 社 厅 申 请 在 期 限 不 超 过 一 年 内 缓 缴 养 老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保 险 费,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市 州 级 统 筹, 各 地 可 根 据 基 金 结 余 情 况 具 体 确 定 缓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免 收 滞 纳 金 经 认 定 的 困 难 企 业 缓 缴 失 业 保 险 费 期 间, 可 同 时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稳 岗 补 贴 政 策 困 难 企 业 缓 缴 期 满 后, 应 足 额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缓 缴 期 满 后 足 额 补 缴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困 难 企 业, 可 再 次 申 请 享 受 缓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政 策 ( 二 ) 四 降, 即 降 低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保 险 费 率 和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费 率 由 3% 降 至 2%, 其 中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1.5% 个 人 缴 纳 0.5%; 工 伤 保 险 平 均 缴 费 费 率 由 1% 28 / 46

降 至 0.75%; 生 育 保 险 缴 费 费 率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具 体 标 准 执 行, 并 全 部 降 到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0.5% 以 内 2017 年 底 前, 认 定 的 困 难 企 业, 经 与 企 业 职 工 充 分 沟 通 并 经 职 代 会 通 过, 由 省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定, 可 在 1 年 期 限 内, 在 企 业 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时, 职 工 本 人 上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全 省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40% 的, 可 按 全 省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40% 作 为 个 人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 企 业 缴 费 基 数 可 按 照 企 业 职 工 个 人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之 和 计 算 1 年 期 满 后, 企 业 和 职 工 缴 费 应 当 全 部 按 相 应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60% 补 齐 降 低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期 满 后, 足 额 补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困 难 企 业, 可 再 次 申 请 享 受 降 低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政 策 ( 三 ) 四 补 贴, 即 运 用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对 企 业 职 工 生 活 补 助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转 岗 培 训 和 技 能 提 升 培 训 四 个 方 面 予 以 补 贴 2017 年 底 前, 对 认 定 的 困 难 企 业, 裁 员 率 低 于 4% 的, 一 律 按 照 上 年 应 缴 失 业 保 险 费 总 额 50% 的 比 例 予 以 补 贴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企 业 通 过 与 职 工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充 分 听 取 职 工 和 工 会 意 见, 采 取 在 岗 培 训 轮 班 工 作 弹 性 工 时 协 商 薪 酬 等 办 法, 合 理 分 流 稳 定 疏 转 职 工, 尽 量 不 裁 员 或 少 裁 员 要 严 格 界 定 困 难 企 业 范 围, 本 意 见 所 指 困 难 企 业 须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几 方 面 条 件 : 受 当 前 经 济 下 行 压 力 影 响 面 临 暂 时 性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且 恢 复 有 望 的, 已 制 定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措 施 且 没 有 裁 员 或 少 裁 员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符 合 国 家 及 我 省 产 业 和 环 保 政 策 的 ( 国 家 限 制 的 行 业 和 企 业 除 外 ), 已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并 按 规 定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的 具 体 条 件 由 省 工 信 委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牵 头, 商 省 人 社 厅 另 行 确 定 经 核 准 缓 缴 和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企 业, 应 与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签 订 缓 缴 及 补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协 议, 并 提 供 担 保 抵 押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财 政 厅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工 信 委 省 工 商 局 省 总 工 会 配 合 ) 二 引 导 企 业 提 高 劳 动 力 职 业 技 能 引 导 企 业 加 强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充 分 发 挥 稳 岗 补 贴 的 功 能, 根 据 岗 位 技 能 要 求, 加 大 岗 前 培 训 岗 位 技 能 提 升 培 训 和 转 岗 培 训 工 作 力 度 ; 积 极 推 进 企 业 新 型 学 徒 制 试 点 工 作, 组 织 有 培 训 需 求 的 企 业 技 能 岗 位 新 招 用 人 员 和 新 转 岗 人 员 参 加 新 型 学 徒 培 训, 不 断 提 高 企 业 劳 动 力 29 / 46

职 业 技 能 对 开 展 学 徒 制 培 训 试 点 的 企 业 按 规 定 给 予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积 极 推 进 国 家 级 和 省 级 高 技 能 人 才 培 训 基 地 建 设, 建 设 国 家 级 省 级 技 能 大 师 工 作 室, 发 挥 高 技 能 人 才 带 徒 传 技 作 用, 提 升 高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能 力, 并 按 规 定 落 实 相 关 补 助 资 金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财 政 厅 省 教 育 厅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工 信 委 省 工 商 局 省 总 工 会 配 合 ) 三 鼓 励 企 业 不 断 优 化 人 力 资 本 结 构 鼓 励 企 业 根 据 岗 位 用 工 需 求, 积 极 吸 纳 急 需 紧 缺 的 各 类 技 能 人 才, 特 别 是 创 新 型 技 能 人 才, 不 断 优 化 企 业 人 力 资 本 结 构 对 企 业 新 吸 纳 劳 动 力, 根 据 甘 肃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就 业 创 业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甘 政 发 2015 63 号 ) 精 神, 通 过 落 实 企 业 税 费 减 免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等 政 策 予 以 支 持 从 2016 年 起, 每 年 引 导 1 万 名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市 州 及 县 市 区 各 类 企 业 和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骨 干 企 业 服 务, 服 务 期 限 为 3 年 服 务 期 间 毕 业 生 与 用 人 企 业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由 企 业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并 按 规 定 为 毕 业 生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省 财 政 给 予 生 活 补 助 服 务 期 满 后, 接 收 毕 业 生 服 务 或 留 用 人 数 达 到 一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扶 持 优 惠 政 策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当 年 新 招 用 持 就 业 创 业 证 半 年 以 上 的 失 业 人 员,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落 实 税 费 减 免 政 策 对 经 认 定 的 困 难 企 业 积 极 吸 纳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技 校 毕 业 生 复 转 军 人 和 其 他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就 业,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给 予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对 小 微 企 业 新 招 用 毕 业 年 度 高 校 毕 业 生,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给 予 1 年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劳 动 密 集 型 小 企 业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可 给 予 最 高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工 信 委 省 教 育 厅 省 工 商 局 省 国 税 局 省 地 税 局 配 合 ) 四 推 进 企 业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建 设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劳 动 合 同 法 就 业 促 进 法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保 障 企 业 职 工 取 30 / 46

得 劳 动 报 酬 休 息 休 假 获 得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等 基 本 权 益 加 强 对 企 业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监 督 指 导 和 服 务, 积 极 推 行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健 全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加 大 劳 动 监 察 执 法 力 度, 规 范 企 业 用 工 行 为 要 结 合 劳 动 生 产 率 提 高, 稳 慎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督 促 指 导 企 业 认 真 落 实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和 工 资 指 导 线 严 格 落 实 国 有 企 业 负 责 人 薪 酬 发 放 和 考 核 制 度, 将 企 业 负 责 人 薪 酬 水 平 和 本 企 业 职 工 工 资 水 平 挂 钩, 本 企 业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未 增 长 的, 企 业 负 责 人 绩 效 年 薪 不 得 增 长 规 范 企 业 负 责 人 履 职 待 遇 业 务 支 出 行 为, 严 禁 以 业 务 支 出 名 义 支 付 和 报 销 应 由 个 人 支 付 的 费 用, 变 相 提 高 企 业 负 责 人 薪 酬 水 平 健 全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推 进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推 行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制 度, 反 映 职 工 合 理 诉 求, 维 护 职 工 和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企 业 确 需 裁 员 的, 应 制 定 人 员 安 置 方 案, 经 职 代 会 通 过 后 报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备 案 强 化 监 管 职 责, 确 保 淘 汰 落 后 产 能 奖 励 资 金 依 据 兼 并 重 组 政 策 规 定 支 付 给 企 业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优 先 用 于 职 工 安 置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工 信 委 省 财 政 厅 省 工 商 局 省 总 工 会 省 安 监 局 配 合 ) 五 加 强 企 业 用 工 动 态 监 测 研 判 着 力 推 进 失 业 动 态 监 测 和 预 警, 将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稳 岗 补 贴 政 策 的 企 业 全 部 纳 入 监 测 范 围, 每 月 形 成 监 测 报 告, 严 格 按 照 各 级 失 业 预 警 应 急 预 案, 认 真 做 好 失 业 预 警 工 作, 强 化 对 突 发 性 失 业 风 险 的 应 对 能 力 加 强 对 重 点 企 业 的 专 项 调 查, 准 确 掌 握 用 工 动 态 加 大 政 府 部 门 之 间 政 府 和 企 业 之 间 就 业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建 立 就 业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积 极 做 好 互 联 网 + 新 形 势 下 的 就 业 信 息 采 集 和 分 析 工 作, 进 一 步 完 善 全 省 季 度 就 业 分 析 研 判 制 度, 为 各 级 政 府 科 学 决 策 精 准 调 控 提 供 依 据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省 教 育 厅 省 科 技 厅 省 工 信 委 省 民 政 厅 省 财 政 厅 省 政 府 国 资 委 省 地 税 局 省 工 商 局 省 统 计 局 省 总 工 会 省 国 税 局 省 安 监 局 配 合 ) 六 加 强 企 业 退 出 人 员 就 业 援 助 31 / 46

对 去 产 能 过 程 中 退 出 企 业 人 员, 要 加 大 就 业 援 助 力 度, 鼓 励 帮 助 其 自 主 创 业 或 灵 活 就 业, 对 符 合 条 件 人 员, 给 予 不 超 过 10 万 元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扶 持 对 创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的, 可 依 法 享 受 税 费 减 免 政 策 对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给 予 不 超 过 本 人 实 际 缴 费 额 2/3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对 通 过 市 场 渠 道 难 以 实 现 就 业 的, 争 取 通 过 公 益 性 岗 位 帮 助 就 业, 按 规 定 落 实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及 岗 位 补 贴 将 符 合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的 特 困 企 业 职 工 家 庭 纳 入 低 保 保 障 范 围, 对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特 困 企 业 职 工 家 庭 或 个 人, 分 别 给 予 临 时 生 活 救 助 或 医 疗 救 助 ( 省 人 社 厅 牵 头, 省 财 政 厅 省 国 税 局 省 地 税 局 省 民 政 厅 配 合 ) 七 强 化 各 地 各 部 门 工 作 统 筹 各 地 政 府 各 有 关 部 门 和 各 类 企 业 要 切 实 强 化 政 治 意 识 和 大 局 意 识, 进 一 步 增 强 工 作 的 责 任 感 和 紧 迫 感, 加 强 分 析 研 判, 建 立 防 控 预 案, 积 极 做 好 政 策 储 备, 针 对 性 地 采 取 措 施, 指 导 企 业 切 实 做 好 稳 定 岗 位 用 工 化 解 劳 动 关 系 风 险 妥 善 安 置 人 员 等 工 作 市 州 政 府 要 及 时 向 省 政 府 报 告 辖 区 内 企 业 岗 位 用 工 突 发 情 况 和 重 大 问 题 要 坚 决 守 住 底 线, 力 争 劳 动 关 系 领 域 不 出 现 重 大 群 体 性 事 件, 确 保 企 业 岗 位 用 工 总 体 稳 定, 确 保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大 局 稳 定 要 建 立 健 全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牵 头,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科 技 工 信 民 政 财 政 国 资 地 税 工 商 统 计 工 会 国 税 安 监 等 有 关 部 门 参 加 的 定 期 会 商 制 度, 加 强 调 度, 推 进 落 实, 切 实 形 成 各 负 其 责 齐 抓 共 管 的 工 作 格 局 企 业 要 切 实 担 负 起 主 体 责 任 和 社 会 责 任, 积 极 作 为, 及 早 谋 划,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千 方 百 计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确 保 将 职 工 稳 定 在 企 业 内 部, 不 推 向 社 会 要 教 育 引 导 职 工 强 化 主 人 翁 意 识 和 责 任 意 识, 团 结 一 心, 攻 坚 克 难, 与 企 业 共 渡 难 关 要 加 大 宣 传 引 导 力 度, 充 分 利 用 各 类 媒 体, 广 泛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及 典 型 经 验 和 做 法, 形 成 正 确 舆 论 导 向, 营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氛 围 甘 肃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6 年 2 月 14 日 32 / 4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为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提 供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的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司 法 解 释 地 区 : 公 布 时 间 :2016/2/18 生 效 时 间 :2016/2/18 文 号 : 法 发 2016 5 号 发 布 部 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为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制 定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三 个 五 年 规 划 的 建 议 和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的 战 略 部 署, 充 分 发 挥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职 能, 为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提 供 优 质 高 效 的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制 定 如 下 指 导 意 见 一 充 分 认 识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战 略 的 重 大 意 义, 准 确 把 握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的 基 本 要 求 1. 充 分 认 识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国 家 战 略 的 重 大 意 义, 增 强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的 责 任 感 与 使 命 感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是 一 项 重 大 国 家 战 略, 对 于 协 调 推 进 四 个 全 面 战 略 布 局, 实 现 两 个 一 百 年 奋 斗 目 标 和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中 国 梦, 具 有 重 大 现 实 意 义 和 深 远 历 史 意 义 为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提 供 优 质 高 效 的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是 人 民 法 院 肩 负 的 重 大 政 治 责 任 和 光 荣 历 史 使 命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要 统 一 思 想, 提 高 认 识, 切 实 增 强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的 自 觉 性 主 动 性 2. 准 确 把 握 服 务 和 保 障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的 基 本 要 求, 找 准 切 入 点 结 合 点 着 力 点 要 按 照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确 定 的 目 标 方 向 思 路 和 重 点, 特 别 是 围 绕 有 序 疏 解 北 京 非 首 都 功 能, 优 化 提 升 首 都 核 心 功 能, 推 动 交 通 一 体 化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产 业 升 级 转 移 三 大 重 点 领 域 率 先 取 得 突 破, 大 力 促 进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统 筹 推 进 协 同 发 展 相 关 任 务, 持 续 深 化 体 制 机 制 改 革 等 具 体 目 标, 充 分 发 挥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职 能 作 用,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执 行 各 类 案 33 / 46

件, 为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提 供 有 力 司 法 保 障 3. 积 极 适 应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的 司 法 需 求, 切 实 增 强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的 能 力 水 平 和 实 效 坚 持 党 的 领 导, 紧 紧 依 靠 京 津 冀 党 委 政 府, 积 极 运 用 社 会 纠 纷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共 同 化 解 矛 盾, 维 护 稳 定, 促 进 发 展 坚 持 能 动 司 法 协 同 司 法, 创 新 司 法 理 念, 不 断 改 革 和 完 善 适 应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的 司 法 体 制 机 制 增 强 大 局 意 识, 在 协 同 发 展 中 谋 划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对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中 涉 及 到 的 司 法 问 题, 提 前 预 判, 早 做 研 究, 及 时 应 对, 妥 善 处 理, 努 力 实 现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的 有 机 统 一 二 依 法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职 能, 促 进 京 津 冀 地 区 创 新 协 调 绿 色 开 放 共 享 发 展 4. 依 法 惩 罚 京 津 冀 地 区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经 济 发 展 金 融 安 全 生 态 保 护 的 各 种 犯 罪 依 法 惩 罚 阻 挠 破 坏 承 接 非 首 都 功 能 重 大 项 目 建 设 的 犯 罪, 确 保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的 顺 利 开 展 ; 依 法 惩 罚 破 坏 市 场 秩 序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和 侵 吞 挪 用 企 业 资 金 等 经 济 犯 罪, 保 障 产 业 转 移 升 级 ; 依 法 惩 罚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集 资 诈 骗 电 信 诈 骗 操 纵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等 金 融 领 域 犯 罪, 维 护 投 资 环 境 和 金 融 秩 序 ; 依 法 惩 罚 破 坏 资 源 污 染 环 境 犯 罪 和 环 境 资 源 监 管 失 职 渎 职 犯 罪, 促 进 京 津 冀 地 区 绿 色 发 展 5. 依 法 审 理 涉 及 疏 解 北 京 非 首 都 功 能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围 绕 疏 解 北 京 非 首 都 功 能, 及 时 审 理 因 部 分 企 业 搬 迁 和 区 域 性 物 流 基 地 区 域 性 专 业 市 场 外 迁 引 发 的 租 赁 合 同 补 偿 安 置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等 案 件, 依 法 审 理 因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升 级 淘 汰 落 后 产 能 引 发 的 企 业 重 组 破 产 强 制 清 算 股 东 权 益 纠 纷 等 案 件, 促 进 京 津 冀 产 业 优 化 升 级 和 产 业 园 区 建 设 6. 依 法 审 理 涉 及 公 共 服 务 扶 贫 脱 贫 的 民 生 案 件 围 绕 疏 解 公 共 服 务 功 能, 妥 善 审 理 京 津 冀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的 教 育 医 疗 卫 生 文 化 社 会 保 障 等 涉 民 生 案 件,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健 康 权 益, 促 进 就 业 创 业 教 育 公 平 和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建 设 重 视 对 京 津 冀 地 区 实 施 精 准 扶 贫 精 准 脱 贫 所 涉 案 件 的 审 理, 促 使 贫 困 地 区 生 产 生 活 条 件 明 显 改 善, 推 进 实 现 共 享 发 展 7. 依 法 保 障 京 津 冀 地 区 金 融 创 新 金 融 安 全 密 切 关 注 金 融 政 策 新 型 融 资 方 式 对 京 津 冀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影 响, 依 法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互 联 网 金 融 等 区 域 性 金 融 案 件, 保 护 金 融 债 权 和 金 融 消 费 者 权 益, 促 进 缓 解 中 小 微 企 业 融 资 难 融 资 贵 难 题, 维 护 金 融 创 新 与 金 融 安 全, 34 / 46

推 进 金 融 创 新 运 营 示 范 区 的 健 康 发 展 注 意 从 司 法 角 度 发 现 和 防 范 区 域 性 系 统 性 金 融 风 险,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8. 进 一 步 加 大 京 津 冀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的 力 度 加 强 对 京 津 冀 高 科 技 新 能 源 新 领 域 知 名 品 牌 以 及 文 化 创 新 产 业 的 司 法 保 护, 发 挥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对 激 发 社 会 创 新 动 力 创 造 潜 力 和 创 业 活 力 的 独 特 保 护 促 进 作 用, 营 造 有 利 于 新 兴 产 业 孵 化 发 展 知 名 品 牌 的 培 育 和 保 护 以 及 文 化 艺 术 保 护 传 承 创 新 的 良 好 法 治 环 境 依 法 审 理 好 涉 及 专 利 商 标 和 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保 护 创 新 成 果, 推 动 科 技 创 新, 促 进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9. 依 法 审 理 矿 产 资 源 污 染 环 境 等 环 境 资 源 类 民 商 事 案 件 和 行 政 案 件 大 力 推 进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妥 善 处 理 好 环 境 公 共 利 益 与 私 人 利 益 发 展 经 济 与 保 护 环 境 开 发 资 源 与 节 约 资 源 之 间 的 关 系 坚 持 预 防 性 和 恢 复 性 司 法 理 念, 依 法 引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环 境 污 染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确 保 环 境 恢 复 效 果, 推 动 京 津 冀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低 碳 循 环 经 济 和 资 源 节 约 高 效 利 用, 促 进 人 与 自 然 和 谐 共 生 10. 依 法 审 理 海 事 案 件 和 海 洋 环 境 污 染 等 案 件 充 分 发 挥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专 业 性 及 跨 区 域 管 辖 的 独 特 优 势, 通 过 依 法 履 行 审 判 职 责, 促 进 京 津 冀 地 区 对 外 开 放 自 贸 区 建 设, 推 动 海 运 物 流 仓 储 等 行 业 发 展, 保 护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保 障 互 利 共 赢 开 放 战 略 和 海 洋 强 国 战 略 实 施, 切 实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发 展 利 益 11. 依 法 审 理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中 的 行 政 案 件 通 过 审 理 因 京 津 冀 交 通 一 体 化 建 设 城 市 功 能 区 建 设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交 通 路 网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以 及 住 房 改 造 新 居 住 区 建 设 等 引 发 的 工 商 税 务 土 地 城 建 交 通 环 保 劳 动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行 政 案 件, 依 法 维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监 督 和 支 持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12. 依 法 执 行 涉 及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中 的 重 点 项 目 和 重 点 工 程 案 件 充 分 运 用 法 律 规 定 的 各 种 执 行 措 施, 上 下 联 动, 多 方 协 同, 保 障 各 项 工 作 具 体 落 实 积 极 开 展 涉 金 融 执 行 积 案 清 理, 推 进 金 融 创 新 运 营 示 范 区 的 良 性 发 展 加 大 对 涉 民 生 案 件 执 行 力 度, 提 高 司 法 救 助 数 额 和 比 例, 增 强 执 行 案 件 办 理 的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三 建 立 健 全 京 津 冀 法 院 工 作 联 络 机 制, 提 升 司 法 服 务 保 障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35 / 46

13. 建 立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联 席 会 议 机 制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召 集,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参 加 联 席 会 议 下 设 日 常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三 地 法 院 日 常 沟 通 协 调 会 商 联 动 等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重 点 研 究 和 解 决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中 的 重 大 司 法 事 项 司 法 需 求 司 法 政 策 和 重 大 疑 难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促 进 司 法 裁 判 尺 度 的 统 一 14. 加 强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在 信 息 化 软 件 开 发 平 台 建 设 和 大 数 据 应 用 等 方 面 的 合 作 实 现 三 地 平 台 共 建 信 息 互 通 资 源 共 享 业 务 协 同 推 进 京 津 冀 三 地 诉 讼 服 务 和 诉 讼 标 准 一 体 化, 立 案 信 息 共 享, 建 立 统 一 协 调 的 诉 讼 服 务 机 制 实 现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视 频 衔 接, 为 远 程 开 庭 执 行 联 动 远 程 接 访 等 业 务 提 供 技 术 保 障 15. 进 一 步 推 动 并 不 断 完 善 京 津 冀 法 院 执 行 联 动 协 作 推 动 三 地 各 级 法 院 执 行 系 统 的 纵 向 贯 通, 执 行 联 动 单 位 的 横 向 联 网, 实 现 三 地 执 行 指 挥 中 心 和 财 产 网 络 查 控 系 统 有 效 对 接 和 三 地 法 院 执 行 办 案 的 同 城 效 应 在 执 行 委 托 执 行 协 调 执 行 协 助 等 方 面 加 强 配 合, 以 有 效 遏 制 跨 区 域 转 移 财 产 规 避 执 行 行 为, 最 大 限 度 地 实 现 资 源 共 享, 优 势 互 补, 互 惠 共 赢 16. 积 极 探 索 特 定 类 型 案 件 集 中 管 辖 或 专 门 管 辖 结 合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自 身 审 判 特 点, 对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案 件 实 行 由 特 定 法 院 集 中 管 辖, 充 分 发 挥 三 地 审 判 优 势 资 源, 推 动 专 业 化 审 判, 提 高 审 判 质 量, 统 一 裁 判 标 准 积 极 探 索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海 事 海 商 案 件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案 件 集 中 管 辖 或 专 门 管 辖 制 度 进 一 步 推 进 京 津 冀 设 立 跨 行 政 区 划 法 院 集 中 审 理 跨 区 划 重 大 民 事 案 件 行 政 案 件 试 点 工 作 充 分 运 用 指 定 管 辖 异 地 管 辖 提 级 管 辖 制 度, 积 极 破 解 司 法 难 题 17. 建 立 健 全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人 员 培 训 和 法 官 任 职 交 流 机 制 积 极 推 进 三 地 法 官 统 一 培 训 学 习 和 交 流, 实 现 人 员 资 源 互 通 互 融 探 索 实 行 三 地 法 官 异 地 挂 职 任 职 交 流, 努 力 实 现 三 地 法 官 司 法 能 力 共 同 提 升 18. 建 立 京 津 冀 三 地 法 院 常 态 化 调 研 协 调 机 制 共 同 调 研 京 津 冀 协 同 发 展 中 的 法 律 司 法 问 题, 增 强 司 法 工 作 的 系 统 性 针 对 性 和 及 时 性 通 过 调 研 工 作, 加 强 与 京 津 冀 地 区 政 府 法 制 部 门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信 访 部 门 的 联 系, 及 时 通 报 涉 诉 信 访 情 况 和 存 在 的 问 题, 充 分 调 动 各 方 面 的 积 极 性, 有 效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6 年 2 月 3 日 36 / 46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服 务 实 体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的 指 导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2/14 生 效 时 间 :2016/2/14 文 号 : 国 办 发 2016 7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推 进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是 增 强 发 展 新 动 能 促 进 社 会 就 业 提 高 发 展 质 量 效 益 的 重 要 途 径, 是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的 重 要 支 撑, 国 务 院 陆 续 出 台 了 一 系 列 重 要 支 持 政 策 和 举 措, 为 经 济 平 稳 较 快 发 展 发 挥 了 关 键 作 用 当 前, 全 国 各 地 涌 现 出 一 批 有 亮 点 有 潜 力 有 特 色 的 众 创 空 间, 已 经 成 为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的 重 要 阵 地 和 创 新 创 业 者 的 聚 集 地, 呈 现 蓬 勃 发 展 的 良 好 势 头 为 充 分 发 挥 各 类 创 新 主 体 的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发 挥 科 技 创 新 的 引 领 和 驱 动 作 用, 紧 密 对 接 实 体 经 济, 有 效 支 撑 我 国 经 济 结 构 调 整 和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需 要 继 续 推 动 众 创 空 间 向 纵 深 发 展, 在 制 造 业 现 代 服 务 业 等 重 点 产 业 领 域 强 化 企 业 科 研 机 构 和 高 校 的 协 同 创 新, 加 快 建 设 一 批 众 创 空 间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就 加 快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总 体 要 求 和 基 本 原 则 ( 一 ) 总 体 要 求 促 进 众 创 空 间 专 业 化 发 展, 为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推 进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提 供 低 成 本 全 方 位 专 业 化 服 务, 更 大 释 放 全 社 会 创 新 创 业 活 力, 加 快 科 技 成 果 向 现 实 生 产 力 转 化, 增 强 实 体 经 济 发 展 新 动 能 通 过 龙 头 企 业 中 小 微 企 业 科 研 院 所 高 校 创 客 等 多 方 协 同, 37 / 46

打 造 产 学 研 用 紧 密 结 合 的 众 创 空 间, 吸 引 更 多 科 技 人 员 投 身 科 技 型 创 新 创 业, 促 进 人 才 技 术 资 本 等 各 类 创 新 要 素 的 高 效 配 置 和 有 效 集 成, 推 进 产 业 链 创 新 链 深 度 融 合, 不 断 提 升 服 务 创 新 创 业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一 是 配 套 支 持 全 程 化 通 过 为 创 新 创 业 者 提 供 工 业 设 计 检 验 检 测 模 型 加 工 知 识 产 权 专 利 标 准 中 试 生 产 产 品 推 广 等 研 发 制 造 销 售 相 关 服 务, 实 现 产 业 链 资 源 开 放 共 享 和 高 效 配 置 二 是 创 新 服 务 个 性 化 通 过 整 合 专 业 领 域 的 技 术 设 备 信 息 资 本 市 场 人 力 等 资 源, 为 创 新 创 业 者 提 供 更 高 端 更 具 专 业 特 色 和 定 制 化 的 增 值 服 务 三 是 创 业 辅 导 专 业 化 通 过 凝 聚 一 批 熟 悉 产 业 领 域 的 创 业 导 师 和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创 业 培 训, 举 办 各 类 创 业 活 动, 为 创 新 创 业 者 提 供 更 加 适 合 产 业 特 点 的 创 业 辅 导 服 务, 提 高 创 新 创 业 者 的 专 业 素 质 和 能 力, 培 养 更 多 适 应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的 创 新 人 才 ( 二 ) 基 本 原 则 一 是 坚 持 发 挥 市 场 配 置 资 源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要 充 分 利 用 互 联 网 等 新 一 代 信 息 技 术, 向 创 业 者 开 放 创 新 资 源, 降 低 创 新 创 业 成 本, 加 强 创 新 链 与 产 业 链 资 金 链 的 对 接, 让 市 场 对 科 技 成 果 作 出 评 价 二 是 坚 持 科 技 创 新 的 引 领 作 用 要 以 科 技 成 果 转 移 转 化 为 重 点, 扩 大 双 创 的 源 头 供 给, 推 动 科 技 型 创 新 创 业, 使 科 技 人 员 成 为 创 新 创 业 的 主 力 军 三 是 坚 持 服 务 和 支 撑 实 体 经 济 发 展 要 与 互 联 网 + 行 动 计 划 中 国 制 造 2025 大 数 据 发 展 行 动 等 相 结 合, 促 进 龙 头 骨 干 企 业 在 研 发 生 产 营 销 服 务 管 理 等 方 面 改 革 创 新, 加 快 发 展 制 造 + 服 务 的 智 能 工 厂 模 式, 培 育 更 多 富 有 活 力 的 中 小 微 企 业, 为 经 济 发 展 注 入 新 技 术 新 装 备 新 模 式, 培 育 新 业 态, 催 生 新 产 业 二 重 点 任 务 ( 三 ) 在 重 点 产 业 领 域 发 展 众 创 空 间 重 点 在 电 子 信 息 生 物 技 术 现 代 农 业 高 端 装 备 制 造 新 能 源 新 材 料 节 能 环 保 医 药 卫 生 文 化 创 意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等 产 业 领 域 先 行 先 38 / 46

试, 针 对 产 业 需 求 和 行 业 共 性 技 术 难 点, 在 细 分 领 域 建 设 众 创 空 间 ( 四 ) 鼓 励 龙 头 骨 干 企 业 围 绕 主 营 业 务 方 向 建 设 众 创 空 间 按 照 市 场 机 制 与 其 他 创 业 主 体 协 同 聚 集, 优 化 配 置 技 术 装 备 资 本 市 场 等 创 新 资 源, 实 现 与 中 小 微 企 业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和 各 类 创 客 群 体 有 机 结 合, 有 效 发 挥 引 领 带 动 作 用, 形 成 以 龙 头 骨 干 企 业 为 核 心 高 校 院 所 积 极 参 与 辐 射 带 动 中 小 微 企 业 成 长 发 展 的 产 业 创 新 生 态 群 落 ( 五 ) 鼓 励 科 研 院 所 高 校 围 绕 优 势 专 业 领 域 建 设 众 创 空 间 发 挥 科 研 设 施 专 业 团 队 技 术 积 累 等 优 势, 充 分 利 用 大 学 科 技 园 工 程 ( 技 术 ) 研 究 中 心 重 点 实 验 室 工 程 实 验 室 等 创 新 载 体, 建 设 以 科 技 人 员 为 核 心 以 成 果 转 移 转 化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众 创 空 间, 通 过 聚 集 高 端 创 新 资 源, 增 加 源 头 技 术 创 新 有 效 供 给, 为 科 技 型 创 新 创 业 提 供 专 业 化 服 务 ( 六 ) 建 设 一 批 国 家 级 创 新 平 台 和 双 创 基 地 依 托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国 家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等 试 点 建 设 一 批 国 家 级 创 新 平 台, 推 动 各 地 发 展 各 具 特 色 的 双 创 基 地 国 家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国 家 级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国 家 现 代 农 业 示 范 区 农 业 科 技 园 区 等 要 结 合 国 家 战 略 布 局 和 当 地 产 业 发 展 实 际, 发 挥 重 点 区 域 创 新 创 业 要 素 集 聚 优 势, 打 造 一 批 具 有 当 地 特 色 的 众 创 空 间, 与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加 速 器 及 产 业 园 等 共 同 形 成 创 新 创 业 生 态 体 系 ( 七 ) 加 强 众 创 空 间 的 国 际 合 作 鼓 励 龙 头 骨 干 企 业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与 国 外 先 进 创 业 孵 化 机 构 开 展 对 接 合 作, 共 同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众 创 空 间, 鼓 励 龙 头 骨 干 企 业 与 国 外 创 业 孵 化 机 构 合 作 建 立 投 资 基 金 支 持 众 创 空 间 引 进 国 际 先 进 的 创 业 孵 化 理 念, 吸 纳 整 合 和 利 用 国 外 技 术 资 本 和 市 场 等 资 源, 提 升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的 国 际 化 水 平 大 力 吸 引 和 支 持 港 澳 台 科 技 人 员 以 及 海 归 人 才 外 国 人 才 到 众 创 空 间 创 新 创 业, 在 居 住 工 作 许 可 居 留 等 方 面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三 加 大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充 分 利 用 现 有 创 新 政 策 工 具, 挖 掘 已 有 政 策 潜 力, 加 大 政 策 落 实 力 度, 形 成 支 持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的 政 策 体 系 ( 八 ) 实 行 奖 励 和 补 助 政 策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要 综 合 运 用 无 偿 资 助 业 务 奖 励 等 方 式, 对 众 创 空 间 的 办 公 用 房 用 水 用 能 网 络 等 软 硬 件 设 施 给 予 补 助 支 持 国 家 科 技 基 础 条 件 平 39 / 46

台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众 创 空 间 提 供 服 务 符 合 条 件 的 众 创 空 间 可 以 申 报 承 担 国 家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发 挥 财 政 资 金 的 杠 杆 作 用, 采 用 市 场 机 制 引 导 社 会 资 金 和 金 融 资 本 进 入 技 术 创 新 领 域, 支 持 包 括 中 国 创 新 创 业 大 赛 优 胜 项 目 在 内 的 创 新 创 业 项 目 和 团 队, 推 动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 九 ) 落 实 促 进 创 新 的 税 收 政 策 众 创 空 间 的 研 发 仪 器 设 备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按 照 税 收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加 速 折 旧 政 策 ; 进 口 科 研 仪 器 设 备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适 用 进 口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众 创 空 间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企 业 和 高 校 院 所 委 托 众 创 空 间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以 及 小 微 企 业 受 委 托 或 自 身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适 用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研 究 完 善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税 收 政 策,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众 创 空 间 可 适 用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税 收 政 策 ( 十 ) 引 导 金 融 资 本 支 持 引 导 和 鼓 励 各 类 天 使 投 资 创 业 投 资 等 与 众 创 空 间 相 结 合, 完 善 投 融 资 模 式 鼓 励 天 使 投 资 群 体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入 驻 众 创 空 间 和 双 创 基 地 开 展 业 务 鼓 励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国 家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设 立 天 使 投 资 基 金, 支 持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选 择 符 合 条 件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在 试 点 地 区 探 索 为 众 创 空 间 内 企 业 创 新 活 动 提 供 股 权 和 债 权 相 结 合 的 融 资 服 务, 与 创 业 投 资 股 权 投 资 机 构 试 点 投 贷 联 动 支 持 众 创 空 间 内 科 技 创 业 企 业 通 过 资 本 市 场 进 行 融 资 ( 十 一 ) 支 持 科 技 人 员 到 众 创 空 间 创 新 创 业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要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科 技 成 果 使 用 权 处 置 权 和 收 益 权 政 策 对 本 单 位 科 研 人 员 带 项 目 和 成 果 到 众 创 空 间 创 新 创 业 的, 经 原 单 位 同 意, 可 在 3 年 内 保 留 人 事 关 系, 与 原 单 位 其 他 在 岗 人 员 同 等 享 有 参 加 职 称 评 聘 岗 位 等 级 晋 升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权 利 探 索 完 善 众 创 空 间 中 创 新 成 果 收 益 分 配 制 度 对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的 创 业 项 目 知 识 产 权 申 请 转 化 和 运 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给 予 支 持 进 一 步 改 革 科 研 项 目 和 资 金 管 理 使 用 制 度, 使 之 更 有 利 于 激 发 广 大 科 研 人 员 的 创 造 性 和 转 化 成 果 的 积 极 性 ( 十 二 ) 调 动 企 业 参 与 众 创 空 间 建 设 的 积 极 性 企 业 建 设 众 创 空 间 的 投 入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享 受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国 有 企 业 对 众 创 空 间 投 入 较 大 且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有 关 科 技 创 新 考 核 政 策 充 分 利 用 淘 汰 落 后 产 能 处 置 僵 尸 企 业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闲 置 厂 房 空 余 仓 库 以 及 生 产 设 施, 改 造 建 设 众 创 空 间, 鼓 励 企 业 通 过 集 众 智 汇 众 力 等 开 放 式 创 新, 吸 纳 科 技 人 员 创 业, 创 造 就 业 岗 位, 实 现 转 型 发 展 40 / 46

( 十 三 ) 促 进 军 民 技 术 双 向 转 化 大 力 推 动 军 民 标 准 通 用 化, 引 导 民 用 领 域 知 识 产 权 在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领 域 运 用 军 工 技 术 向 民 用 转 移 中 的 二 次 开 发 费 用,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以 适 用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在 符 合 保 密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对 向 众 创 空 间 开 放 共 享 的 专 用 设 备 实 验 室 等 军 工 设 施,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政 策, 根 据 服 务 绩 效 探 索 建 立 后 补 助 机 制, 促 进 军 民 创 新 资 源 融 合 共 享 四 组 织 实 施 ( 十 四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各 有 关 部 门 和 各 省 ( 区 市 ) 要 加 强 对 众 创 空 间 建 设 的 宏 观 指 导 和 工 作 协 调, 结 合 行 业 和 地 方 发 展 实 际, 推 进 各 具 特 色 的 众 创 空 间 建 设 和 发 展 加 强 对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情 况 的 监 测 统 计 和 评 估 建 立 统 一 的 政 策 信 息 发 布 平 台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对 众 创 空 间 等 平 台 的 扶 持 情 况 要 上 网 公 示, 做 到 公 开 透 明, 避 免 多 头 重 复 支 持 ( 十 五 ) 加 强 示 范 引 导 鼓 励 各 地 各 类 主 体 积 极 探 索 支 持 众 创 空 间 发 展 的 新 政 策 新 机 制 和 新 模 式, 不 断 完 善 创 新 创 业 服 务 体 系, 持 续 提 高 创 新 创 业 服 务 能 力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国 家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等 创 新 要 素 集 聚 区 域 的 管 理 部 门 要 率 先 行 动 起 来, 主 动 做 好 服 务, 为 众 创 空 间 的 专 业 化 发 展 创 造 条 件, 开 展 先 行 先 试, 作 出 引 领 示 范 ( 十 六 ) 加 强 分 类 指 导 要 根 据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和 传 统 产 业 升 级 的 具 体 需 求, 聚 焦 重 点 领 域 和 关 键 环 节,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政 策 措 施, 实 现 重 点 突 破, 增 强 示 范 带 动 效 应 要 统 筹 考 虑 各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科 技 资 源 条 件 等 实 际 情 况, 因 地 制 宜 推 进 众 创 空 间 在 不 同 区 域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 十 七 ) 加 强 宣 传 推 广 及 时 总 结 和 交 流 众 创 空 间 建 设 的 做 法 和 经 验, 对 模 式 新 颖 绩 效 突 出 的 案 例 进 行 宣 传 推 广, 树 立 品 牌, 扩 大 影 响 对 众 创 空 间 和 中 国 创 新 创 业 大 赛 中 涌 现 出 来 的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创 业 人 物 加 大 宣 传 报 道 力 度, 在 全 社 会 弘 扬 创 新 创 业 文 化, 激 发 创 新 创 业 热 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16 年 2 月 14 日 41 / 46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行 政 法 规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2/26 生 效 时 间 :2016/2/26 文 号 : 国 发 2016 16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务 院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现 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若 干 规 定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务 院 2016 年 2 月 26 日 (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若 干 规 定 为 加 快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打 通 科 技 与 经 济 结 合 的 通 道, 促 进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鼓 励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企 业 等 创 新 主 体 及 科 技 人 员 转 移 转 化 科 技 成 果, 推 进 经 济 提 质 增 效 升 级,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一 促 进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技 术 转 移 ( 一 ) 国 家 鼓 励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通 过 转 让 许 可 或 者 作 价 投 资 等 方 式, 向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转 移 科 技 成 果 国 家 设 立 的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和 高 等 院 校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优 先 42 /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