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 1. 初期癌症保險金 2. 輕度癌症保險金 3. 重度癌症保險金 4. 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台壽字第 1062321119 號函備查 ( 本保險 癌症 之等待期間為本附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係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 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 不含 )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發生之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 如附表 ) 四 初期癌症 : 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五 輕度癌症 : 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六 重度癌症 : 初期癌症及輕度癌症以外之癌症 七 初次罹患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本條約定之 癌症, 且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條約定之 癌症 八 標靶治療 : 係指使用專一性的藥物, 針對癌細胞特有的表面標記或訊息傳遞途徑, 以小分子化合物或單株抗體加以阻斷, 抑制腫瘤細胞生長或擴張, 促進癌細胞死亡的一種治療方式 九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第 1 頁, 共 5 頁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 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 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費時開始, 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 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繳費期滿後, 本附約之繳費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 含 )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併同主契約保險費,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 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有效期間 第八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 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 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第 2 頁, 共 5 頁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終止 二 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 被保險人身故 四 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 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情形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初期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初期癌症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五, 給付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初期癌症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 含續保 ) 申領初期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輕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癌症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十五, 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輕度癌症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 含續保 ) 申領輕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重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癌症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 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度癌症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癌症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不影響本公司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之責任 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且經醫院醫師指示, 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 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除前項情形外,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復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其他癌症, 始經醫院醫師指示, 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 本公司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 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 含續保 ) 申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第 3 頁, 共 5 頁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 標靶治療證明及癌症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條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4 頁, 共 5 頁
附表 :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