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81 第二節依保險契約的保護內容為區分 一 區分結果 損失填補保險( 損害保險 ) 與 定額給付保險 ( 定額保險 ), 前者係填補具體之損害, 後者係填補抽象之損害 財產保險全部都是損害保險, 但並非所有人身保險皆為定額保險 二 區分實益有無防止不當得利法則 ( 損失填補原則 /Principle of Indemnity) 的適用 損失填補保險 ( 損害保險 ) 有此法則的適用 ; 定額給付保險 ( 定額保險 ) 則無此法則的適用 防止不當得利的方法 / 貫徹損失填補原則的方式有三 : 保險代位, 保險法第 53 條 Ⅰ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Ⅱ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 參照 超額保險禁止, 保險法第 76 條 Ⅰ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 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失, 並得請求賠償 無詐欺情事者, 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Ⅱ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 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均應按照保險
182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 第 73 條至第 81 條之 規定, 於海上保險 陸空保險 責任保險 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準用之 參照 複保險禁止, 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參照 三 林勳發老師認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之區別標準 在於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是否為經濟上之利益 (pecuniary interest), 亦即是否得以金錢估計之利益 所有的財產保險, 其保險利益的存在基礎皆為經濟上之利益, 所以 皆為損失填補保險 人身保險, 其保險利益的存在基礎原則上為身分上之利益, 所以原 則上為定額給付保險, 例外為其保險利益的存在基礎亦為經濟上之 利益, 此時始為損失填補保險, 計有 死亡給付 ( 信用壽險 ) 限 額型醫藥給付 與 限額型失能給付 三種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83 第三節依保險利益之 2 性質來區分 一 區分結果一般又將 損害保險 分為 積極保險 與 消極保險 前者如 房屋火險 汽車車體險 等, 後者如 責任保險 醫療費用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等 二 區分實益防止不當得利的方法 / 貫徹損失填補原則的方式之適用範圍 林勳發老師認為 消極保險, 其性質上固屬損失填補保險, 然因其保險標的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等, 均無從確定其保險標的之價值 ( 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的賠償金額或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在保險中相當於損失金額, 非保險標的之價值 ), 所以並無 複保險 與 超額保險 的適用, 僅有 保險代位 的適用 至於 積極保險, 則皆可適用 2 或依損害之性質來區分, 蓋江朝國老師認為保險之損害為保險利益因保險事故發生受侵害 所產生之反面效果
184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第四節 依保險標的之價值 是否先予確定來區分 3 一 區分結果 不定值保險 ( 保險法 50Ⅱ 不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 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73Ⅲ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 發生損失時, 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 計算賠償, 其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參照 ): 原則 定值保險 ( 保險法 50Ⅲ 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73Ⅱ 保險標的, 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 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參照 ): 例外 通常發生在保險標的物為藝術品 古董等 ( 因為無客觀價值, 保險法 75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 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法施行細則 6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 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 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 為定值之保險 參照 ) 或海上保險 ( 因為估計不易 ) 原則上無 超額保險 蓋所謂 超額保險, 係指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既然已經約定保險價值, 保險事故發生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高也只能獲得該約定保險價值的 3 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 及定值保險契約 第 73 條第 1 項 保 險標的, 得由要保人,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 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參照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85 保險金, 若再約定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 只有多繳保費而已 二 區分實益是否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去估計保險標的的價值來計算損失 故定額給付保險在理論上即無定值與不定值之分 一 何謂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 超額保險契約? 試舉例說明 其意義 (89 保險公證人 ) 擬答 相關意義, 已於內文詳細說明, 茲不贅言 二 甲於民國 85 年 5 月 1 日以其所有時價新台幣 3000 萬元之別墅, 以自己為受益人, 向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為期 10 年之火災保險, 其保險金額亦為新台幣 3000 萬元 惟年來景氣低迷, 該別墅跌至價格新台幣 1500 萬元 甲父乙於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因抽煙不慎, 釀成火災, 致該別墅半毀 試問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甲多少之賠償金額? 又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該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請分別附理由述之 (90 高 ) 擬答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甲 750 萬元 理由如下 : 此為 不定值保險契約, 所以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去估計保險標的的價值來計算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時, 該別墅跌至價格新台幣 1500 萬元, 所以該別墅半毀造成甲的損失為 750 萬元 本題為 無詐欺情事的超額保險, 依據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換言之, 保險金額降至與保險價值一樣 ( 亦即本題從 3000 萬降至 1500 萬 ) 而變成足額保險
186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所以,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甲 750 萬元 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理由在於保險法第 82 條 Ⅰ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 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Ⅱ 前項終止契約權, 於賠償金額給付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Ⅲ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Ⅳ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之規定 爭點 何謂 超額定值保險? 結論 : 其要件有二 其一為 定值保險 ; 其二為 所約定的保險價值顯逾實際的保險價值 其效果為 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57 條訂有明文 此用語為江朝國老師所使用, 其他老師並未使用 未來保險法修正時, 應參考納入, 應無爭議, 但現行法是否應該採用, 則有不同見解, 江朝國老師認為應該, 但其他老師多認為不應該, 理由在於保險法第 73 條第 2 項 保險標的, 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 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之 除定值保險外 與第 54 條第 2 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 林勳發老師 梁宇賢老師 4 ) 4 參閱梁宇賢, 船體定值保險與海上保險之委付,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50 期, 民國 92 年 9 月, 頁 167~173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87 一 某甲有件古董, 向某乙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 雙方言明定值 200 萬元, 後為考慮該古董將來可能會增值, 故保險金額載為 300 萬元, 不幸, 該古董於契約成立生效後, 果然遭竊 某甲向某乙請求 300 萬元之賠償 某乙則主張該古董經某鑑定公司之鑑定, 而只價值 150 萬元, 故只願賠付 150 萬元 試問應如何處斷, 並詳述理由 (82 律 ) 擬答 若本例並非 超額定值保險, 仍為定值保險, 則甲的損失為 200 萬元 ; 而保險金額又大於保險價值, 又為 無詐欺情事的超額保險, 依據保險法第 82 條之 1 去準用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 保險金額降至與保險價值一樣 ( 亦即本題從 300 萬元降至 200 萬元 ) 而變成足額保險, 所以乙應對甲理賠 200 萬元 若本例是 超額定值保險, 則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甲的損失為 150 萬元 ; 而保險金額又大於保險價值, 又為 無詐欺情事的超額保險, 依據保險法第 82 條之 1 去準用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 保險金額降至與保險價值一樣 ( 亦即本題從 300 萬元降至 150 萬元 ) 而變成足額保險, 所以乙應對甲理賠 150 萬元 二 甲房屋一棟, 為自己利益向乙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契約載明該屋之價值為 2000 萬元, 並約定以該價額為保險金額 ; 該屋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發生而被燒毀一部分, 時值屋價下跌, 僅餘 1200 萬元, 估計損失約 300 萬元, 問 : 甲乙間之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或不定值保險? 乙應向甲給付多少保險金額?(81 司 ) 擬答 本例應屬 超額定值保險, 所以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茲區別情形分析如下 :
188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若本例為 超額定值保險, 則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甲的損失為 300 萬元 ; 而保險金額又大於保險價值, 又為 無詐欺情事的超額保險, 依據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保險金額降至與保險價值一樣 ( 亦即本題從 2000 萬元降至 1200 萬元 ) 而變成足額保險, 所以乙應對甲理賠 300 萬元 若本例非 超額定值保險, 仍為定值保險, 則甲的損失為 500 萬元, 而本例為足額保險, 所以乙應對甲理賠 500 萬元 三 A 公司以其所有之船舶, 向 C 銀行設定抵押權, 擔保借款, 雙方訂有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 A 公司以該船舶向 B 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 約定保險標的價值為新台幣 ( 以下同 ) 10 億元, 保險金額亦為 10 億元, 保險單上並載明 C 銀行為保險受益人 其後 A 公司又以該船舶, 向 D 銀行設定抵押權, 擔保借款, 雙方訂有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但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未於上揭保單批註 D 銀行為保險受益人 在上揭保險有效期間, 該被保險船舶出海航行, 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 而此時 A 公司對於 C 銀行未償還借款餘額尚有 4 億元, 對於 D 銀行未償還借款餘額尚有 2 億元, 船舶折舊後之市場價值為 8 億元 若 A 公司向 B 公司表示委付並請求 B 公司理賠,B 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若應負保險責任, 應對何人給付多少保險金?(93 律 ) 擬答海上保險的法律適用, 參照保險法第 84 條 關於海上保險, 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與海商法第 126 條 關於海上保險, 本章無規定者, 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所以須綜合海商法與保險法決定之 委付應經 B 保險公司承諾或法院判決為有效, 始生效力 理由如下 : 所謂委付, 係指被保險人 (A) 移轉保險標的物 ( 船舶 ) 的一切權利給保險人 (B), 保險人 (B) 以全損理賠, 海商法第 142 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 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 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 而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89 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參照 本題有構成船舶委付的實質要件, 海商法第 143 條第 1 項第 3 款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委付之 : 三 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參照 本題尚須符合船舶委付的形式要件, 即 須有委付的意思表示 + 須經保險人承諾或法院判決為有效 5 ( 海商法 147Ⅰ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 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 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參照 6 ), 委付始生效力 若 B 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應對於 C 給付 4 億元, 對於 A 給付 6 億元 理由如下 : 理賠金額 : 本題雖為 10 億元的定值保險 ( 保險法 50Ⅲ 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73Ⅱ 保險標的, 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 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82-1Ⅰ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於海上保險 陸空保險 責任保險 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參照 ); 但實際的保險價值為僅為 8 億元, 多出的 2 億元為 8 億元的百分之二十五, 雖然有學者提出 超額定值保險 ( 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 但在現行法, 基於保險法第 73 條第 2 項 保險標的, 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 5 6 參閱梁宇賢, 船體定值保險與海上保險之委付,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50 期, 民國 92 年 9 月, 頁 167~173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69 號判決 海上保險之委付, 依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係指被保險人於發生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列委付原因時, 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 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而言 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則係規定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 溯及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 保險人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 並取得因此而生之權利 然此並非委付之生效要件, 上訴人既表示以委付為原因, 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額, 則其委付是否合法, 有無具有委付之原因, 即應加以調查審究 所謂先經判決確認委付有效, 始能請求, 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則採不同見解, 似有待商榷
190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或部份損失時, 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之 除定值保險外 ( 海上保險依據 82-1Ⅰ 準用 ) 與第 54 條第 2 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之規定, 故理賠金額仍為 10 億元 7 理賠對象 :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方式, 應以書面為之, 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 第 36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 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參照 所以 C D 皆有船舶抵押權, 惟 D 的船舶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亦屬抵押權, 依據民法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之規定, 亦可準用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但書的物上代位性 但問題是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之 賠償金, 是否包括保險金在內? 容有不同的見解 ( 詳見前述 ); 實務見解雖皆採肯定說 (83 台上 1345 判決參照 ), 然管見以為仍以否定說為當, 蓋保險金是合法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卻是違法行為所生, 且保險金乃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之對待給付 ( 保險費的對價 ), 非單純為標的物之替代價值 所以除非是保險受益人 ( 保險法 5 本法所稱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參照 ), 否則自然不得對於保險金主張權利 故 B 保險公司應對於 C 給付 C 對於 A 尚餘的債權額度 4 億元, 對於 A 給付 6 億元, 不得對於 D 給付 2 億元 ( 上述問題縱採肯定說, D 的船舶抵押權, 因為未登記, 所以仍然不得對抗保險人 B) 7 參閱梁宇賢, 船體定值保險與海上保險之委付,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50 期, 民國 92 年 9 月, 頁 167~173
第四章 保險契約的分類 191 四 保險法有關 定值保險 之下列規定, 有無不當之處? 如有, 應如何修正? 保險法第 50 條 保險法第 73 條第 2 項 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 (99 律 ) 擬答按依保險標的之價值是否先予確定來區分, 可將 損失填補保險 分為 不定值保險 與 定值保險 至於其區分實益在於 不定值保險 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去估計保險標的之價值來計算損失, 而 定值保險 則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來計算損失 保險法第 50 條 Ⅰ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 及定值保險契約 Ⅱ 不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 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Ⅲ 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基本上僅適用 損失填補保險 ( 財產保險 ), 而不適用於 定額給付保險 ( 人身保險 ), 但保險法第 50 條卻規定於保險法編制體例之 第二章保險契約 第一節通則, 易使人誤解為任何保險契約皆有此項分類, 而修正方向應併至保險法第 73 條 保險法第 73 條第 2 項 保險標的, 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 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有很明顯的錯誤, 即 保險金額 應為 保險價額 ( 保險價值 ) 之誤, 亟待修正 此外, 修正時應考慮引進 超額定值保險 之概念, 其要件有二 : 其一為 定值保險, 其二為 所約定的保險價值顯逾實際的保險價值 ; 其效果為 定值無效, 轉為不定值保險,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57 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之 除定值保險外 顯屬贅文, 應予刪除, 蓋其規定僅具宣示意義, 即 定值保險 原則上不會再成立 超額保險, 因為所謂 超額保險, 係指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之保險
192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契約, 定值保險 既然已經約定保險價值, 保險事故發生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高也只能獲得該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金, 若再約定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 只有多繳保費而已 ; 惟個案上若仍發生同時是 定值保險 與 超額保險, 其效果仍為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並無不同, 原規定易使人誤解為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430 保險法 例題演練 第九項 汽車交通事故 一 單車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使用或管理 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55參照 二 數車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 Ⅰ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 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 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 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Ⅱ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 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 負分擔之責 56參照 55 修正理由為 一 條次變更 二 刪除 所有 之文字 並將 受害人 修正為 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 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 三 本條後段之 體 傷 修正為 傷害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 四 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 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 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 挖土機在工地施工 汽車在 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 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 之列 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 此外 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 在預計損失率之中 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 56 修正理由為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所規範者為一次汽車交通事故 爰第一項序文增訂 同一 之文字 又鑒於 涉及 可包含 共生 為免文字重複 語意不清 爰刪除 共 生 並將 涉及 修正為 牽涉 而所謂 牽涉 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 參與 涉入 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 三 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意 旨 避免 肇事 一詞產生被保險人應具可歸責事由之疑慮 爰將第一項各款 肇 事 修正為 事故 四 為凸顯責任保險理賠之性質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各被 保險汽車之保險人 為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五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 四十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六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 定汽車 亦應課與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負連帶給付或補償責任 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一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431 例題 單車事故與數車事故 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一日 甲載著好友丙去新竹縣 尖石鄉 薰衣草森林 遊玩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路上 甲因疏忽導致連車帶人摔落山谷 甲與丙均身受重傷 各支出 醫療費用 40 萬 可否向乙請求保險金 路上 甲因疏忽導致與丁所駕駛的汽車互撞 丁亦有疏失 丁有向戊 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甲與丙均身受重傷 各支出醫療費 用 40 萬 該如何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 破題要點 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是 無責任 即無責任保險賠償 有責任 其責 任保險賠償額度 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歸 本例涉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的 單車事故 與 數車事故 單車事故 主要涉 及理賠對象究竟有無包含駕駛人本身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2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容易讓人產生 誤解有包含 57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 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可謂正確的修正 蓋符合責任保險的基本原 理 七 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負給付與補償時 特別補償基金亦應按其補償之事故汽車 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爰第二項增訂 特別補償基金 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請參考最高 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82 號判決 肇事汽車 應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而言 並不限 於應負肇事責任之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 57 因而民國 94 年修正發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 汽車交通事故 僅涉及一輛汽車者 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即予以釐清
432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數車事故 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其一為 兩車互撞 是否為 數車事故, 一般係採肯定說, 此無論由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 或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第 36 條第 1 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的文義解釋皆可得知 ; 惟江朝國老師採取否定說, 兩車互撞 僅為兩個 單車事故, 各自向他方之保險人請求理賠即可, 並無特殊之處, 數車事故 應該係指 就同一受害人而言, 有二以上之加害人皆應負責 始足當之 ( 例如二車共撞一人等 ) 58 ; 筆者淺見, 否定說的見解深具啟示性, 自不待言, 但若考慮 兩車互撞 之 乘客, 其與 被二車共撞之人 皆屬 就同一受害人而言, 有二以上之加害人皆應負責, 似採取肯定說較為妥當 其二為 交叉理賠 或 垂直理賠 的爭議, 按 交叉理賠 為責任保險的理賠方式, 垂直理賠 是傷害保險的理賠方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屬 責任保險, 即應該為 交叉理賠 59, 但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容易讓人產生誤解可採用 垂直理賠 的方式,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明確規定應採 交叉理賠 的方式, 可謂正確的修正 所以承認 兩車互撞 是 數車事故, 兩車互撞 之 駕駛人 仍無法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連帶給付, 蓋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僅有一人, 自無連帶給付之可言, 反之, 兩車互撞 之 乘客 則可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連帶給付,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 強制汽車 58 59 參閱江朝國, 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數車肇事 兩車相撞並非數車肇事, 月旦法學 教室, 第 13 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頁 67~76 參閱江朝國, 論交叉理論與垂直理賠, 月旦法學教室, 第 17 期, 民國 93 年 3 月, 頁 74 ~81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9 號判決認為責任保險的性質絕對不允許請求權人向自己的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可資贊同
第十一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433 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 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 : 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連帶請求保險給付 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 : 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車之保險人連帶請求保險給付, 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連帶請求保險給付 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請求保險 60 給付 可資參照 其三為 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與 數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 即保險金額 肇事汽車的保險契約數 ) 之爭議, 一般係採 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此無論由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 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或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第 36 條第 1 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的文義解釋皆可得知 ; 惟江朝國老師採取 數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61 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的主要理由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僅在迅速給予受害人基本保障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1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 60 61 此種將 兩車互撞 之 駕駛人 與 乘客 分開處理的方式, 亦可參考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99 號判決 第三十四條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 汽車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 受害人或受益人得 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 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 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 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而非包括該車 之保險人在內 參閱江朝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收錄於商事法實例問題分析 ( 賴源河主編 ), 五南出版, 民國 89 年 12 月初版一刷, 頁 389~394
434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法 參照 ), 單車事故或數車事故之受害人所能獲得的保險理賠皆屬相同, 不因數車事故而有保障加倍的情形 ; 數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的主要理由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於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而非 受害人之傷害保險 62, 故應從加害人考量, 而非從受害人考量, 各加害人既然繳交保費, 但卻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險保障, 已違反保險法上重要的 對價平衡原則 筆者淺見, 立法政策上, 若仍維持 責任保險 法制, 似以 數份保 63 險金額保障說 較為妥當 丙得向乙請求保險金 20 萬, 甲不得向乙請求保險金 理由在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62 63 不可諱言, 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具體條文而言, 甚多情形是與 責任保險 脫離, 而 近於 傷害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 請求補償 即屬著例, 若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游移於 責任保險 與 傷害保險 間的 法律幽靈, 似可認同 此外, 對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 Ⅰ 同一汽車交 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 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 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Ⅱ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 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 負分擔之責 尚有二個質疑, 其一為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 部分為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之汽車者, 特別補償基金仍須與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是否有違特別補償基金的 補充性原則 ( 即特別補償基金僅有在受害人完全無法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 始負補償義務 ); 其二為內部分擔額的計算, 非以事故汽車的過失比例, 是否有違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
第十一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435 甲僅得向戊請求保險金 20 萬, 丙得請求乙與戊連帶給付保險金 20 萬 ( 一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立法政策上似宜修正為 數份保險金額保障說 ) 理由在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3 年 4 月 ) 第 170~177 頁法律問題 : 某甲駕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 與某乙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傷害, 雙方均有過失, 經某甲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 40 萬元予某甲後, 某甲另以某乙侵權行為為由, 向法院起訴求償醫藥費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合計共 100 萬元, 於訴訟中, 經某乙為扣除之抗辯, 則就某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0 萬元應否扣除? 討論意見 : 甲說 : 應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 條規定 :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 殘廢或死亡者, 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 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並未區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加害人投保或受害人投保, 受害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體傷 殘廢者, 均得依本法第 28 條規定,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件受害人某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給付並無不合
436 保險法 - 例題演練 再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 :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 得扣除之, 某甲既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 40 萬元,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某乙自得抗辯扣除之 乙說 : 應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 於保 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 其本質仍不失為 責任保險 ( 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 則依保險法第 90 條規 定 :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 償之請求時, 始負賠償之責 本件某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人僅於某乙向某甲求償時, 負 有給付保險金義務, 至於某乙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某甲原應 依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向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再由該 特別補償基金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加害 人或肇事汽車之所有權人求償 然保險人通常會告知被保險人由其代 為向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 致被保險人輒誤以為係本 身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之保險金給付 ; 則受害人請領之保險 理賠給付, 應係受領自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之特別補償基 金 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某乙仍得抗辯扣除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90 年度上字第 244 號判決採之 ) 丙說 : 不應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 其立法目的, 一方面在使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迅速獲得保障 ; 另 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於受賠償之請求時, 得因有保險契 約之保障, 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 責任保險在於代替被保險人 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 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