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業務 相關重要法規及函令 ( 截至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彙編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業務相關重要法規及函令目錄 一 重要法規及規範... 1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81 號令修正發布 )... 1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 號令修正發布 )... 23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52431 號令修正 )... 44 4.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26916 號函 )... 50 5. 投信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準則 (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130710 號函 )... 61 6.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準則 (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70944 號函 )... 63 7.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保結股字第 10600023961 號公告 )... 66 二 重要函令...70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換匯 衍生性商品交割實務及主次保管銀行間資金移動等情事致次保管銀行帳戶為透支 (overdraft), 但全部保管銀行帳戶總餘額為正數, 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0392 號 )... 70 2. 開放投信基金得委託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36108 號 )... 70 3. 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核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私募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及保管機構應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 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幣計價商品, 逐日詳予登載, 並按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外幣計價資產庫存明細表, 自 105 年 4 月 1 日生效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0964 號 )... 71 4. 基金借款衍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由基金資產負擔, 爭訟費用則由契約當事人約定, 且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 )... 72 5.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非以亞洲及大洋洲地區為主要投資地之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複委託第三人辦理亞洲及大洋洲區域之海外投資業務 I
(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3596 號 )... 73 6. 配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之修正,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其他後續事項 (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494 號 )... 76 7. 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 故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情事者,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通報作業 (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71667 號 )... 77 8. 因應發布刪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性資產比率下限之解釋令, 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該解釋令研訂相關措施事宜 (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4 號 )... 78 9.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從事信託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00183610 號 )... 79 10.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基金資產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之除外規定 (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3097 號 )... 80 11. 停止適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之解釋函一則, 並核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之情形 (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85001711 號 )... 82 12. 規範投信事業與保管機構因股份轉換股份或合併等因素成為屬於金控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713 號 )... 82 13. 核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936 號 )... 83 14.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標準 (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2 號 )... 83 三 重要契約範本... 84 1.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 )... 84 2. 基金借款問答集 ( 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函修正 )... 91 II
一 重要法規及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81 號令 修正發布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 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 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 一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 一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 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 基金保管機構 : 指本於信託關係,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 受益人 :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 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1
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 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 受益憑證 : 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 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 境外基金 : 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 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 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 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 有價證券 : 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 證券相關商品 :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 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 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 委託投資資產 :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 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 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 6 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 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 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基金保管業務 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虛偽行為 二 詐欺行為 三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2
第 9 條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 亦同 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一節基金募集 私募 發行及行銷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 ; 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 審核程序 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 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 一 銀行業 票券業 信託業 保險業 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 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 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 其應申報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 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 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 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於私募之受益憑證, 準用之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3
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 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 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 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 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其涉及貨幣市場者, 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應募人之請求, 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 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 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不符合規定者, 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 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 ; 其資格條件 申請或申報程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 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 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 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二節基金之操作第 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 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 4
成決定,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 決定 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 均應以書面為之, 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 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 處分 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 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1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 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 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 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 以供查閱 第三節基金之保管第 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 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 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 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 一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 ; 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5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 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第 23 條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 ;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第 24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四節基金之買回第 25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 ; 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 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 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 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節基金之會計第 2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分別設帳, 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作成各種帳簿 表冊 ;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7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 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擬訂計算標準,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不適用前項規定 6
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 3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 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 一 現金 二 存放於銀行 三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 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 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 其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1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六節受益憑證第 32 條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3 條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 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 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34 條受益憑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 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 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 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 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 按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 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 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 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 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36 條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受益權單位總數 發行日期 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7
三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 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 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 時間 地點 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 方式 八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 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應經簽證 ; 其簽證事項,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37 條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 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 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分配日起,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 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七節受益人會議第 38 條受益人權利之行使, 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 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不在此限 第 39 條下列情事, 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 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 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 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 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 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第 40 條依法律 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 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 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 ; 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 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 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自行召開 8
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 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 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 41 條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 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 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 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42 條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 程序 決議方法 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有必要時, 得以命令變更之 第 43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 一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經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4 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 於證券投資信託, 不適用之 第八節基金之終止 清算及合併第 45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 破產 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 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 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 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 因市場狀況 基金特性 規模, 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 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 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9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第 4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 ; 其合併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 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 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 並通知受益人 第 48 條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 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 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49 條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 就各項帳簿 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 5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 資格 申請程序 人員管理 契約簽訂 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 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 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 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 委託人或受益人, 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 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0
第 5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 ; 其自行保管者, 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除前項情形外, 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 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 54 條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 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 5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 開戶 買賣 交割 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時, 亦同 第 5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 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 ; 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 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 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 11
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五 利用客戶之帳戶, 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 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七 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無正當理由, 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 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 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 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 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 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 不在此限 九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6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 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 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並先對客戶之資力 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 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 其應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 ; 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 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 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 其運用及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62 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按客戶別設帳, 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 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 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 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 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 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 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12
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第一節通則第 6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核發營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6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第 65 條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 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 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 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 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 ; 其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 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 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 曾犯詐欺 背信或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 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 13
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 尚未逾三年 十一 曾擔任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而於任職期間, 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 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尚未逾一年 十二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 尚未逾五年 十三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 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其應備置人員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行為規範 訓練 登記期限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其限制 取締 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 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 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7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 應設置部門 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 業務 遷移 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前項有關設置及財 14
務 業務管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第 7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 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 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74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 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 保險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 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且其所認股份, 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 其轉讓持股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 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 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 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 轉讓持股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 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 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 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7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其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 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 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 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應依主管機關之規 15
定, 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 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 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 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 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其股份之計算, 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第 7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 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 準用本法關於董事 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 本法關於董事 監察人之規定, 於法人股東, 準用之 第 80 條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 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 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 ; 其一定條件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 提存比率 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 運用之方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 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三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 83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 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 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 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 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 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其契約範本,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時, 亦同 16
第五章自律機構第 8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 不得開業 ;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加入, 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 組織及監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 85 條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 監事一人, 均依章程之規定, 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 但理事 監事中, 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 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 餘由理 監事會遴選,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 ; 其遴選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 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 以得票數多寡取捨, 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 順次遞補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86 條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 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財務 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7 條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 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 ; 其種類及費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88 條同業公會之任務, 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訂定自律規範, 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 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 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 課予違約金 警告 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 ; 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 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 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 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 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 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 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 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 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會員不得拒絕 第 89 條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修正時, 亦同 第 90 條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有必要時, 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則 決議, 或提供參考 報告之資料, 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1 條同業公會之理事 監事有違反法令, 怠於遵守該會章程 規則, 濫用職權或 17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 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92 條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 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 自律公約 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 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 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行政監督第 9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其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 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 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 資訊交互運用 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 或為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 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 除金融機構合併法 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資格條件 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 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 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有正當理由,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 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其承受或移轉事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9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因停業 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 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 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 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 9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 廢止許可 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者, 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 廢止 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 18
圍內, 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 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第 9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1 條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 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 於期限內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 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 該事業 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隨時指定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 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 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 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 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 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 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 102 條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 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或於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時, 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 除得予以糾正外, 並得依法處罰之 第 103 條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除依本法處罰外, 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 :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19
執行職務, 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 外, 並得視情節輕重, 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第七章罰則第 105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 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 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 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 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 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 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第 10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 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 期約 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9 條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0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 得減輕其刑 ;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0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 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 禁止之規定 八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 禁止之規定 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 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 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1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 未依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 製作 申報 公告 備置或保存帳簿 表冊 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 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申報 公告 通知或報備 21
七 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 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 登載 編製 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 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 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 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限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或規避 妨礙 拒絕檢查 第 114 條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 115 條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 116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7 條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其負責人 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 過失, 視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 第 118 條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 處罰其負責人 第 119 條犯本法之罪, 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 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 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20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 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八章附則第 121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 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 不再適用 第 122 條本法施行前, 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3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4 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2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 號令修 正發布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以下簡稱基金 ) 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 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 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 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 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 ) 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 第 3 條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 本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第 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 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 根據及建議 ; 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 數量 價格及時機 ; 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之標的種類 數量 價格及時間, 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分析報告 決定書 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 均應以書面為之, 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 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 並應親自為之, 除本會另 23
有規定外, 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基金資產之權, 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 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 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6 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 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 一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 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 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 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二章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第 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 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 一 上市有價證券 二 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 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 三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 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 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七 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2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第 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 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 有價證券 利率或指數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 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 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 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 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 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運用基金資產,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七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 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 並以此為名者, 不在此限 八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 25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 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不在此限 十二 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 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十五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 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十八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 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 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 第九款 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 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 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 10-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 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 一 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 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 ; 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26
三 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 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 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 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 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 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 並報經本會備查 ; 其修正時,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 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 借款對象 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 借款償還之管理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 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 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11 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 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 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 其餘投資限制應併依國外募集地之基金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 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27
二 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 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 以現金 政府債券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 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 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4-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 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 ( 地區 )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 一 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 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 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 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 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 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 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 28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 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其所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 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就每一基金之資產, 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 以 29
下列方式保持之 : 一 現金 二 存放於銀行 三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 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 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 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第三章基金之種類第一節通則第 19 條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 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 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第 2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 市場 種類及範圍, 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 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 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 不受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其申購 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 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 其選定後, 不得再任意變更 第 22 條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 不得收取經理費 第 23 條基金之種類如下 : 一 股票型基金 二 債券型基金 三 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 指數型基金 五 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 組合型基金 七 保本型基金 八 貨幣市場基金 九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 2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 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 ; 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 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 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 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 30
各種類基金 三 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 ( 一 ) 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 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 二 ) 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 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得辦理, 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第二節股票型基金第 25 條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第 26 條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 地區或市場者, 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 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節債券型基金第 27 條債券型基金,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 一 股票 二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但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三 結構式利率商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 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 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2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第 29 條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 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者, 不在此限 第四節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第 30 條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 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 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第 31 條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第 31-1 條多重資產型基金指得同時投資於股票 債券 ( 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 ) 基金受益憑證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 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多重資產型基金, 因應投資策略所需,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 調整第一項投資比率 第 31-2 條多重資產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多重資產字樣 第五節指數型基金 31
第 32 條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 以追蹤 模擬 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 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 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 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 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33 條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 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第 34 條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標的指數名稱 二 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 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 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 指數授權費 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 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 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 3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 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 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 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 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 36 條 ( 刪除 ) 第六節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第 37 條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且申購 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 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 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 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第 3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 ( 簡稱槓桿型 ETF) 或反向倍數 ( 簡稱反向型 ETF) 表現者, 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32
一 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 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3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 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 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申購買回方式 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 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 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第 3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 一 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 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 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二 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 4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41 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第七節組合型基金第 42 條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 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第 43 條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 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節保本型基金第 44 條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 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 藉由保證機構保證, 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 ; 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 藉由基金投資工具, 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 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並遵守相關規範 第 45 條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 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3
保護型基金, 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 並不得使用保證 安全 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第 46 條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 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第九節貨幣市場基金第 47 條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 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 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第 4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運用於銀行存款 短期票券 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 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 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 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 投資其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 除政府債券外, 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 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 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第 49 條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 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 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 但附買回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十節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第 50 條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 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 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 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 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第四章基金之私募 34
第 5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 一 銀行業 票券業 信託業 保險業 證券業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 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 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 於招募及銷售期間,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 52 條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再行賣出 : 一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 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 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 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 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 5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 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會申報備查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 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 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投資說明書 六 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 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 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 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5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 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 不得為放款 四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35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七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 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 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 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 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 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證券信用交易 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 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 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 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 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 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 參數 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 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第 54-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第三十二條之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 第 55 條第一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 第五項 第十條之一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 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 亦適用之 第 5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 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3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 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 其清算及分配方式,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 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由信託業執行, 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五章基金之保管第 5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 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第 58 條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由信託業執行, 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 第 5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一 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 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 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 一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 ; 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 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 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 並執行之 第 60 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 保管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 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第 61 條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 37
務 ;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本會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 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 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 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 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62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3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 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 ; 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 除有正當理由, 報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 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 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 移轉或更換事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 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 第六章受益憑證第 64 條基金之受益權, 按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 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 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 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 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6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 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 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38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 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第 66 條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本會核定 第 67 條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 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 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68 條受益憑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 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 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 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 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69 條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 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基金名稱 受益權單位總數 發行日期 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 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 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 時間 地點 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 方式 八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 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 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應經簽證 ; 其簽證事項,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七章基金之買回第 70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 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 ; 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會核准 39
者, 不在此限 : 一 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 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 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 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 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 其買回價格之核算, 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 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 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 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 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 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 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 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 組合型基金 五 保本型基金 六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八章基金之會計第 7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 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第 7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 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 7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 應分別設帳, 並應依本會之規定, 作成各種帳簿 表冊 ;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75 條基金之會計年度, 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本會核准者外, 為每年 40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 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 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 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 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77 條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 除經本會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九章基金之變更 存續 終止 清算第 78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本會核准 ; 經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79 條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 破產 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 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 經本會命令更換, 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 因市場狀況 基金特性 規模, 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 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 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第 80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 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 完成基金 41
之清算,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 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 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 並通知受益人 第 81 條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 ; 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 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82 條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本會之日起, 就各項帳簿 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章基金之合併第 8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 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 得向本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 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 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 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向本會申請核准 第 8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 一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 隱匿之聲明 二 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 受益人會議議事錄 ( 未召開者得免附 ) 四 合併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 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 ( 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 六 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 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 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 金額統計 九 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 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 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 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第 85 條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 一 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 存續基金之名稱 基金經理人 投資策略等 42
三 消滅基金之名稱 四 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 合併基準日 六 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七 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 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 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 方式及地點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 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 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第 8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 ; 消滅基金持有之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投資操作 消滅基金得免於清算 消滅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基金合併核准函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之相關書件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第 87 條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備查 : 一 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 存續基金及合併後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人數 金額統計 二 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基金 存續基金及合併後之淨資產價值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 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第 88 條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 受益人申請買回或轉換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基金,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89 條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 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 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十一章附則第 90 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 由本會公告 第 91 條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 由本會公告 43
本辦法規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為公告之事項, 其方式依本會所指定之 方式為之 第 9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金管證投 字第 1040052431 號令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適用本準則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二章基金之募集程序第 3 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第 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一 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 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 經本會退回 不予核准 撤銷 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 ( 報 ) 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辦理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 已向本會提出申請 ( 報 ) 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四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書件, 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 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 所提申請 ( 報 ) 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情節重大 八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 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 經本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 ( 報 ) 案件, 期限尚未屆滿 44
十一 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 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情節重大 十三 前向本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 ( 報 ) 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 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 疏漏 虛偽或隱匿情事, 且情節重大 十四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 除適用前條規定外,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一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二 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 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 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 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 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第 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自向本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或申請 ( 報 ) 書件內容發生變動, 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會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 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 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一 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三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 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 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 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 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申請 ( 報 ) 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 9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未成立前, 不得發行受益憑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內, 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經申請核 45
准或申報生效後, 本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 一 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 逾第七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 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情事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情事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 未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 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 ( 報 ) 事項或保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價值之宣傳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檢附申報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 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 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 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 一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 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 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 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 自行完成補正者, 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 如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始得募集 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為因應 46
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 且經本會核准外, 應採申請核准制 : 一 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三 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四 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 係指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成立者 第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檢附申請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 轉報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 如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 一 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 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 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 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 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 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 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 提供公開說明書 但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 一 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二 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47
第三章基金之銷售機構第 1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經紀商 銀行 信託業 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 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 ) 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 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第 20 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二 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三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 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 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銀行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 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 21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銷售契約, 並遵守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規定 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簽訂之銷售契約, 其應行記載事項,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 ; 修正時, 亦同 第 2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 信託業 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 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 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 23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 投資經驗 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 提供公開說明書 48
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 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並填具基本資料 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 其申購 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 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 銷售行為 短線交易防制 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 第 24 條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以自已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除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 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 並應依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 第 25 條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於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 對於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第 26 條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確實執行洗錢防制及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 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 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如有違反, 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 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 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 28 條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法令或同業公會訂定之電子交易作業準則辦理 第 29 條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於接獲受益人會議之通知後, 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應即時通知其所屬之投資人, 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30 條基金銷售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 應遵守本會及同業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訂定之相關規定,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 49
發生日起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如有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第 30-1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於銷售前, 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 費用及其他利益, 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 其施行要點,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 ; 修正時, 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 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 31 條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 向同業公會申報並公告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 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 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 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 32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相關自律規範者, 本會除得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期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發現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違反法令或逾越授權範圍時, 應立即督促其改善, 並立即通知本會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 過失或違反銷售契約或法令規定, 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章附則第 3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檢附之申請 ( 報 ) 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由本會公告 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請 ( 報 ) 書件, 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第 34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 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26916 號函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作業程序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條第二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 應依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 50
買賣之募集 發行 上市或上櫃 買賣及開放買回作業, 應依本作業程序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之募集 發行 上市 買賣,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依本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有關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提出申請核准外, 關於基金之銷售 申購 買回或於國外證券市場之上市買賣等事宜, 應依募集地國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其追加募集亦同 第 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於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時, 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 其申購 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 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申購第 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日期及文號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名稱 電話及地址 三 銷售機構總行或總公司之名稱 電話及地址 四 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信用評等等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金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應載明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 種類 型態 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開始受理申購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截止時間 七 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八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 十 最低申購金額 十一 申購價金之計算 ( 含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 ) 十二 申購手續及價金給付方式 51
十三 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十四 投資風險警語 十五 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規定應補充揭露事項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於開始募集三日前, 將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第 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 除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 首次申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前項情形者外, 應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 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清冊 ( 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 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 ) 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核准成立 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亦應向金管會申報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 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辦理追加募集 : ( 一 ) 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 ( 報 ) 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 二 ) 申請 ( 報 ) 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 9 條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 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或屆滿募集期間且募集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呈報金管會, 並於十個營業日內依法令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受益憑證上市 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銷售或委任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經紀商 銀行 信託業 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事宜 信託業擔任前項基金銷售機構者, 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 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 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投資人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者, 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 應符合 5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 已於銀行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 與前項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 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第 10-1 條證券經紀商以基金款項收付專戶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 應先經投資人同意, 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 以辦理投資人申購 買回 轉換 孳息分派 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及款項之收付 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 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 義務及責任歸屬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四 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五 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之轉入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 六 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 及對逾時申請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七 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 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 八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所提供所屬投資人短線交易資料, 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 ( 包含對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 之處理與拒絕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 投資人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投資人權益有關事項 ) 十 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十一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十二 基金銷售及受益憑證交付之作業程序 ( 但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 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 十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十四 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十五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 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通知及彙整所屬投資人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應辦事項 十六 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十七 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53
十八 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九 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 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銷售契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 一 接受及瞭解投資人原則 : 包括訂定瞭解投資人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內容與方式 二 評估投資人投資能力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適合度原則, 包括投資屬性及合適之投資範圍等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送本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 信託業 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 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於開始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 ( 附表一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彙總表 ( 附表二 ) 募集公告稿 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 金管會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 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併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向本公會申報同意備查 第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憑證單位數之銷售應予適當控管, 遇有申購金額超過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 各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投資人申購時間之順序或其他可公正處理之方式為之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金管會之規定編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 提供公開說明書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其所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交付, 得於雙方之銷售契約約定之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交付或提供, 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 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其基金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成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自確定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 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 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其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 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利息計至新臺幣元, 不滿壹元者, 四捨五入 外幣計價基金或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 54
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位數依基金保管機構計價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方式辦理 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 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 第 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與各事業或機構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 客戶為金融消費者時, 相關資料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之身分 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 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 且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 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前項相關資料之內容 基金適合度內容及審查作業等, 均應符合依據法令 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所訂定之作業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並應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以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投資人首次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申購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檢附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於銷售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 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 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 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全面重新檢視上述基金之風險等級, 並嚴加督促所有銷售機構及人員, 就是類基金風險等級予以適當分類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 投資人向所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 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1 條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型保單或財富管理帳戶方式申贖基金, 基金銷售機構及人身保險業應自行確認投資人申購匯款及支付買回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 但申購款項之匯 ( 扣 ) 款人與受益人之關係為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者, 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規定確認申購人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為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 : 一 申購人以銀行或自動提款機 (ATM) 轉帳 匯款 扣款 虛擬帳號指定匯款等方式申購基金時, 應確認匯 ( 扣 ) 款人姓名或核對入帳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識別匯款人之號碼 或要求申購人提供轉帳明細 匯款單或存摺影本等相關足以識別申購人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為本人之資料 二 經前款確認申購人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非本人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確認申購人 ( 即受益人 ) 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並以申購人或匯 ( 扣 ) 款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影本等足以識別申購人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證明資料為依據 5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辦理投資人申購程序, 若申購人與匯 ( 扣 ) 款人之關係非本人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退款並取消申購交易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不同基金及基金不同級別之特性, 訂定其受理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及該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 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基金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若因不同級別而有差異者, 應基於公平對待投資人及不影響投資人權益原則辦理, 並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充分揭露 前項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交付基金申購書件及申購價金 除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並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 得直接收受投資人之申購價金轉入基金專戶外, 其它基金銷售機構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 計算申購單位數 但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 或投資人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 該等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至基金專戶者, 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 47-3 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 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申購外幣計價基金或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時,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或投資人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外幣申購款項時, 該等機構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 且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申購款項已匯入基金專戶或取得該等機構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 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基金銷售機構之款項收付作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者, 該事業如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 且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申購款項已匯入基金專戶, 或取得該事業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 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 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第 18-1 條受益人申請於同一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 除國內貨幣市場型基金或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該買回價金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 計算所得申購之 56
單位數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該轉申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 計算轉申購基金所得之單位數 轉申購涉及人民幣以外之不同外幣兌換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有關兌換之流程 匯率適用時點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 轉申購涉及新臺幣或人民幣結匯 ( 或兌換 ) 時, 含同一基金級別間之轉申購, 除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收付新臺幣款項情形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代申報外, 應分買回 申購兩筆交易進行, 按本作業程序規定交付受益人買回價金, 由受益人自行辦理相關結匯 ( 或兌換 ) 及後續申購 轉申購涉及之結匯 ( 或兌換 ) 情況及範例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第 19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發行價格之一定比例, 訂定合理之申購手續費收取標準, 並揭露於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 ; 申購手續費不列入基金資產 第 2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投資人之申購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 惟投資人如非以書面而是係以其它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 並保留稽核軌跡, 備供查核 第 21 條新臺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於成立日前 ( 不含當日 ), 除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外, 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外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起, 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投資人申購當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所申購之受益權單位數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成立日起, 不得再受理投資人申購, 其上市後首次開盤參考價格及其買賣, 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辦理 第 21-1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 開戶 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二 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 ( 或統一編號 ) 通訊地址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申購單位數 申購價款 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 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 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適格條件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外, 投資人應簽具風險預告書, 始得接受其申購 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 應與證券交易所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5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 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第 2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 簡式公開說明書 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以顯著方式及容易瞭解文字內容揭露下列事項 : 一 投資策略 產品特性 ( 包含每日重新平衡 每日複利計算 ), 及追蹤標的指數之方式 ( 譬如追蹤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 ; 直接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 二 其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酬率, 僅限於單日 三 為策略交易型產品, 不適合長期持有, 僅符合適格條件之投資人始得交易 四 以實際案例說明, 每日複利計算下, 該等 ETF 之長期報酬率會偏離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 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亦同 五 投資風險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之教育宣導, 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 ETF 產品之風險及特性, 並應於公司網站以圖表方式顯示下列資訊, 供投資人參考 : 一 每日盤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變動情形 二 每日收盤後, 指數編製公司所編制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歷史走勢圖及數值 第三章受益憑證之交付第 22 條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應經簽證, 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23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採無實體發行者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該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製作實體受益憑證, 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並交付申購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首次發行後所受理之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 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 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 24 條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之登錄 受益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 其受益憑證得約定登載於其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 58
作對帳單予受益人或設置網站供受益人查詢 ; 除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辦理基金交易外, 受益人並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請求製發對帳單, 該事業不得拒絕 申購人如係向其往來證券經紀商申購, 受益憑證之登載, 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無實體發行之受益憑證, 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第四章基金之買回第 25 條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後, 受益人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 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請求 前項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者, 受益人應向其受益憑證餘額所登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經紀商辦理買回事宜 如其受益憑證餘額係登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者, 得向該事業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買回 ; 如係登載於受益人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者, 應向該證券經紀商辦理之 第 2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簡式公開說明書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公平對待所有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者, 不得對特定人提供特別優厚之買回條件 第 2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依不同基金及基金不同級別之特性, 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及該事業所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買回申請截止時間, 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 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基金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若因不同級別而有差異者, 應基於公平對待投資人及不影響投資人權益原則辦理, 並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充分揭露 前項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執行, 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 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 以及雙方之義務 責任及權責歸屬 第 2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 惟投資人如非以書面而是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 並保留稽核軌跡, 備供查核 第 29 條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 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 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 59
比率者, 其買回價格之核算, 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 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 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 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 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 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 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如有違反, 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之考量, 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 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 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 7 日 ( 含 ), 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 2%, 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 定時定額投資 同一基金間轉換 貨幣市場型 類貨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 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第 3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 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 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 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 保本型基金 二 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之基金 三 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四 指數股票型基金 五 組合型基金 六 外幣計價基金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七 其他經金管會同意之基金 60
第 31 條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上市後, 因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集中交易市場平均收盤價格低於同期間平均淨資產價值, 符合基金信託契約規定須定期開放接受投資人買回受益憑證, 或下市後辦理投資人之買回申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信託契約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作業配合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之 第 3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 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 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 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五章其它作業程序事項第 3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 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第 34 條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法令或本公會所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35 條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 向本公會申報並公告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 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 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 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 35-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落實職能分工, 辦理基金申購與買回作業之相關報表, 需有覆核機制 第 35-2 條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 買回或轉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 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第六章附則 第 36 條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 ; 修正時, 亦同 5. 投信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準則 (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金管 證四字第 0930130710 號函 ) 一 保管機構之評估 1. 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61
( 一 ) 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二 ) 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 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之信託業 ( 三 ) 取得符合金管會認可標準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保管機構應具備足夠之設備及人力處理基金事務 3. 合理之保管費用 ( 保管機構應依保管業務需要訂定合理之保管費用 ) 4. 保管機構應有能力確保基金資產之安全性 帳目之清晰 保管業務之品質 5. 保管機構之信譽 行政效率與市場佔有率應符合各投信公司所訂選任標準 6. 保管機構應符合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以上之處分條件 二 交割前作業 ( 一 ) 交易對象之評估投信公司承辦人員應依據財務分析 信用評等 服務品質 資訊提供 交易保密能力 公司形象及是否曾受處分等, 評核擬交易之對象, 並經權責主管簽核 ( 二 ) 通知保管機構擬交易之對象投信公司應將已核准之交易對象於交易前通知保管機構, 俟保管機構於一週內完成相關交易對象基本資料建檔工作並回報投信公司後, 投信公司始得進行交易 ( 三 ) 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 : 為確保指示作業之安全性, 投信公司應取得保管機構有權人員簽章樣本或 ( 及 ) 密碼, 憑以確認保管銀行回報之有效性 ( 四 ) 交割指示函內容 1 交割指示函應列示基金名稱 表單編號 製表日期 交易對象 投資種類 交易標的名稱 承作日 到期日 交易利率 票面金額 交易款項 付息方式 保證機構 發行單位 交易方式 到期金額 簽核者等項, 且應符合相關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 詳附表一 ) 2 交割指示函應經投信公司連續編號, 依序歸檔, 並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至少保存五年 ( 五 ) 交割指示函之簽核 1 交割指示函簽核流程 : 製作者 : 投信公司製作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交易對象之回報及內部交易紀錄製作交割指示函, 並簽章於製表者欄位 覆核者 : 投信公司覆核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交易對象提供之成交單及內部交易紀錄核對交割指示函內容之正確性, 核對無誤後簽章於覆核者欄位 授權簽核者 : 由投信公司指定有權人員二人簽章 2 交割指示函之製作與覆核者須由不同人員執行 ; 另授權簽核者須分屬不同部門, 且製表者不得與授權簽核者為同一人 ( 六 ) 交割指示函之傳送方式投信公司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 ; (A) 書面指示 : 應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B) 傳真指示 : 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投信公司發出, 並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62
(C) 電子傳輸 : 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惟對 (B) (C) 項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時, 應事後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 七 ) 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時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 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到達時間依交易日 (T) 區分為 : 1 第 T 日交割者 :T 日下午一時前 2 第 T+1 日交割者 :T+1 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開始以前 3 第 T+2 日 ( 含 ) 以上交割者 :T+1 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截止前 4 依雙方協議時間辦理 交割指示如未於前述期間內送達者, 保管機構得拒絕辦理交割, 惟倘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 保管機構應於交割指示到達之時起一小時內通知投信公司 附表一 投信公司運用基金資產買賣非屬股票之有價證券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投資標的之交 割指示函應記載內容 公司名稱 : 編號 : 基金 : 日期 : 交易對象投資交易標承作到期交易票面交易付息交易 ( 商 ) 種類的名稱日 日 利率金額款項方式方式 授權者 : 覆核者 : 製表者 : 三 交割後作業保管機構於交割當日, 不論是否完成交割, 均應以經有權人員簽章之書面回報投信公司, 是項書面通知並應依序歸檔, 至少保存一年 四 交割責任之歸屬投信公司依上述規定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 且無違反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者, 若經核對保管機構交割書面回報與交割指示函內容不符時, 應由保管機構負完全責任 6.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準則 (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金管證 四字第 0970070944 號函 ) 一 保管機構利害關係人之告知 63
保管機構於簽訂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後應將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告知投信公司, 爾後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如有異動定期告知, 以符合信託業法之規範 二 交割前作業 ( 一 ) 基本資料之建立 1. 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 : 為確保交割作業安全, 保管機構應取得投信公司有權人員之簽章樣本或 ( 及 ) 密碼, 憑以確認交割指示資料之有效性 2. 交易對象基本資料之建立 : 保管機構應於投信公司通知擬交易對象後, 自行取得該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 戶名及交易帳號等基本資料, 並應將相關之交割帳戶建檔管理 3. 交易標的樣張或印模或其他可資辨識標記之蒐集 : 保管機構依投信公司通知擬交易對象後應自行建立交易標的之樣張或印模或其他可資辨識標記並建檔, 以備交易標的真偽之辨識 但於有價證券無實體之交割時不適用之 4. 基本資料建檔之回報 : 保管機構應於投信公司通知送達十個營業日完成相關交易之基本資料建檔且回報投信公司後, 投信公司始得進行交易 交易對象如無法提供基本資料予保管機構建檔, 保管機構應先通知投信公司 ( 二 ) 交割指示之確認 1. 對投信公司之確認 (1) 交易內容之確認 : 保管機構應複核交割指示包含交易標的 交易價格 交易款項等必要記載內容,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認交易標的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2) 有權人員簽章之確認 : 保管機構得認定符合左列方式中之任一方式為單獨有效指示 : A. 書面指示 : 應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B. 傳真指示 : 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投信公司發出, 並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C. 電子傳輸 : 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 惟對 B C 項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時, 應事後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保管機構得視事實需求, 另向投信公司相關人員確認, 並作成書面紀錄留存 2. 交易對象之確認保管機構依據建檔資料, 聯繫基金交易對象 ( 不含股票交易對象 ) 確認包含交割時間 地點 收付款項及收付標的方式等交割事宜, 並依交割指示辦理交割 上開確認應留存紀錄備查 3. 交割指示內容不明確 指示之要項不齊全 有權人員簽章不符或欠缺 或交易內容不符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者, 保管機構應拒絕依交割指示辦理交割, 並儘速通知投信公司補正, 書面交割指示應經投信公司編號, 由保管機構依序建檔保存 4. 交易內容異常者, 保管機構應向投信公司確認 64
三 交割作業 ( 一 ) 保管機構於辦理交割時,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核對交易內容與投信公司之指示內容相符始得辦理交割 保管機構於辦理交割時, 除交易標的為無實體交割者或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者外, 應確認交易對象所派交割人員之身分, 辨識交易標的本身或印鑑或簽章字樣之真偽 ( 二 ) 交割方式 1. 保管機構對交易事項原則上應款券同時交割, 費用則依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2. 依現行交割實務 ( 例如交易對象為外埠地區 ) 或因清算系統作業致款券無法同時交割者, 保管機構得以先付款後收券或先付券後收款之方式辦理交割者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 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 三 ) 款項之支付方式 1. 一般交易對象 : 有關基金資產之交割事宜, 而款項支付之方式係由投信公司指示, 經保管機構同意後以票據或匯款為之 2. 基金贖回款項 : 限匯入受益人本人帳戶或開立受益人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或匯入受益人指定轉申購之原投信公司經理之基金專戶 3. 基金存款不足時, 保管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墊款, 亦不得抵用待交換票據 ( 四 ) 交易憑證之留存交割流程除交易標的為無實體交割者或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者外, 應作成紀錄並經複核後, 併同其他有關憑證留存歸檔 ( 五 ) 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時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 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到達時間依交易日 (T) 區分為 : 1. 第 T 日交割者 :T 日下午一時前 2. 第 T+1 日交割者 :T+1 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開始以前 3. 第 T+2 日 ( 含 ) 以上交割者 :T+1 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截止前 4. 依雙方協議時間辦理 交割指示如未於前述期間內送達者, 保管機構得拒絕辦理交割, 惟倘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 保管機構應於交割指示到達之時起一小時內通知投信公司 ( 六 ) 保管機構依投信公司交割指示, 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交割者, 即解除交割責任 65
惟保管機構如發現投信公司之指示違反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時, 保管機構應拒絕依交割指示辦理交割, 並陳報主管機關 四 交割後作業 ( 一 ) 保管機構不論交割完成與否, 均應以書面回報投信公司, 以利勾稽並俾明確其責任 ( 二 ) 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所作成之書面紀錄及投信公司交割指示函, 至少保存五年 7.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 合事項 (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保結股字第 10600023961 號公告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配合事項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之 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開戶作業第 2 條投資本國上市 ( 櫃 ) 興櫃有價證券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稱基金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得經營保管業務之機構 ( 以下稱保管機構 ) 辦理有價證券之保管或買賣交割事宜, 應依本配合事項辦理 第 3 條保管機構應自行購置相關電腦連線作業端末設備, 與本公司電腦主機相連接, 處理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及有價證券之領回 轉撥與資料查詢 交易傳送 第 4 條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之保管機構, 得向本公司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開戶手續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保管機構於本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後, 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應向保管機構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 第 5 條保管機構於本公司設置之保管劃撥帳戶, 僅得辦理有價證券保管 領回及轉撥 本公司於保管機構辦妥開戶手續後, 應即設置參加人帳簿, 並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本公司接受保管機構委託以電腦作業處理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事務 第 6 條保管機構辦妥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開設之集中保管帳戶手續後, 應操作 開戶基本資料建檔 交易 ( 交易代號 140), 開設保管劃撥帳戶, 帳號前三位為本公司編定該保管機構之參加人代號, 第四位為 0, 第五位至第十位為保管機構自行編定之帳號流水序號, 第十一位為帳號檢查碼, 戶別為 30 ; 但保險業以在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之 66
存款帳戶辦理款項交割者, 戶別為 90 且為無摺戶 保管機構委託本公司辦理無償配股轉撥時, 應操作 保管帳戶資料維護 交易 ( 交易代號 338), 將該帳戶註記為 配發轉撥 第 7 條證券商辦妥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開設之買賣帳戶手續後, 應操作 保管機構往來登記 交易 ( 交易代號 156) 開設保管劃撥帳戶, 帳號除依受託買賣契約編定之帳號外並增加保管機構帳號, 戶別為 31 ; 但保險業以在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款項交割者, 戶別為 91 且為無摺戶 第 8 條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於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 僅得辦理有價證券保管 領回及轉撥 保管機構僅掣給 保管機構集保戶買賣明細表 供對帳, 不另發存摺 第三章結算交割作業第 9 條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買賣之有價證券, 由證券商依規定辦理交割 第 10 條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以戶別 30 開戶建檔者, 保管機構得於成交日本公司試算作業完成後及成交日次一營業日, 操作 保管機構客戶成交資料查詢 交易 ( 交易代號 331), 查詢其客戶於各證券商買賣交易之參考用成交明細資料 第 11 條保管機構於成交日提供證券商查詢其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資料時, 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客戶填具同意書, 承諾提供其開設委託買賣帳戶之證券商查詢其於保管機構帳戶之餘額是否足夠賣出, 保管機構審核無誤後, 操作 保管帳戶資料維護 交易 ( 交易代號 338) 辦理保管劃撥帳戶資料查詢設定 二 證券商於保管機構完成保管劃撥帳戶設定後, 得操作 受託賣出保管資料查詢 / 媒體傳送 交易 ( 交易代號 332/332S), 查詢客戶帳戶餘額是否足夠賣出 ; 並操作 受託賣出保管資料查詢紀錄 / 收檔 交易 ( 交易代號 334/334F), 列印 受託賣出保管資料查詢紀錄明細表 核對 三 保管機構每日操作 保管帳戶賣出查詢紀錄 / 收檔 交易 ( 交易代號 333/333F), 列印 保管帳戶賣出查詢記錄明細表 確認證券商查詢其客戶保管帳戶明細資料 第 12 條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買賣之有價證券, 完成交割後, 本公司編製有關報表供保管機構與證券商存參 第 13 條證券商於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買進之上市 ( 櫃 ) 興櫃有價證券撥入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後, 其轉帳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操作 保管機構客戶買進撥轉 交易 ( 交易代號 134) 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審核無誤後, 即將有價證券自客戶 67
保管劃撥帳戶撥入客戶開設於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 證券商及保管機構得操作 保管帳戶買進撥轉查詢 交易 ( 交易代號 B99), 查詢證券商轉帳之明細資料 二 證券商有申報客戶遲延交割 更正帳號或其他原因未依前款所定之時間及交易辦理時, 由證券商操作 存券匯撥 交易 ( 交易代號 130) 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審核無誤後, 即將有價證券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撥入客戶開設於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 保管機構得操作 匯撥轉帳交易明細查詢 交易 ( 交易代號 167), 查詢證券商轉帳之明細資料 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領回有價證券時, 應向保管機構申請, 再由保管機構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基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向保管機構申請將其帳戶有價證券之餘額轉撥至其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 第四章股務作業第 14 條保管機構遇發行人召開股東會或除權 ( 息 ) 時, 應依據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公司除依據保管機構申請之配發轉撥予以註記外, 歸戶彙總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 第 15 條保管機構委託本公司辦理無償配股轉撥作業時, 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本公司接獲發行人送交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交付名冊之電腦媒體時, 將配股數撥入發行人指定之保管劃撥帳戶後, 再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各保管劃撥帳戶過戶股數及無償配股比例計算其應配股數, 分別撥入各保管劃撥帳戶, 並編製有價證券配發劃撥轉帳清冊轉知各參加人 二 發行人提供劃撥交付股數不足轉撥至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各保管劃撥帳戶時, 本公司不予轉撥, 並通知發行人處理 ; 劃撥交付股數撥入各保管劃撥帳戶後倘有剩餘時, 該剩餘股數將留存於發行人指定之保管劃撥帳戶 第 16 條本公司依發行人通知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帳簿劃撥交付至員工開設於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 並為限制之註記 保管機構依發行人通知辦理前項股票之解除限制註記時, 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保管機構操作 限制轉讓配發資料維護 交易 ( 交易代號 606), 或操作 限制轉讓配發 / 交付資料維護媒體傳送 交易 ( 交易代號 606S) 通知本公司 二 本公司接獲前款通知辦理限制註記之解除 保管機構受理客戶因發行人依發行辦法收回 / 收買第一項股票時, 依下列程序辦理 : 68
一 客戶填具 存券匯撥申請書, 簽蓋原留印鑑送交保管機構審核 二 保管機構審核無誤, 填具 參加人操作受限制連線交易申請書, 簽蓋原留印鑑, 向本公司申請放行後, 操作 控管證券存券匯撥 交易 ( 交易代號 A63) 通知本公司 三 本公司接獲前款通知, 即將股票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撥入發行人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收回 / 收買專戶, 仍為限制之註記 第 17 條保管機構配合發行人辦理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解除限制註記後之緩繳股票維護作業, 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客戶填具 存券匯撥申請書, 簽蓋原留印鑑, 向保管機構申請, 請保管機構依發行人通知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限制註記後, 將股票撥入員工開設於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之一般保管帳戶 二 保管機構審核無誤, 除依前條第二項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限制註記外, 並填具 參加人操作受限制連線交易申請書, 簽蓋原留印鑑, 向本公司申請放行後, 操作 存券匯撥 交易 ( 交易代號 130) 通知本公司 三 本公司接獲前款通知, 即將股票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 撥入員工之一般保管帳戶 四 保管機構通知發行人, 依本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規定, 辦理員工緩繳股票之維護事宜 第五章附則第 18 條本公司辦理保管機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 依本公司收費辦法計收費用 第 19 條本配合事項未盡事宜, 悉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69
二 重要函令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換匯 衍生性商品交割實務及主次保管銀行間資金移動等情事致次保管銀行帳戶為透支 (overdraft), 但全部保管銀行帳戶總餘額為正數, 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0392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0392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10 條要旨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換匯 衍生性商品交割實務及主次保管銀行間資金移動等情事致次保管銀行帳戶為透支 (overdraft), 但全部保管銀行帳戶總餘額為正數, 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全文內容 : 主旨 :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換匯 衍生性商品交割實務及主次保管銀行間資金移動等情事致次保管銀行帳戶為透支 (overdraft), 但全部保管銀行帳戶總餘額為正數, 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4 年 12 月 10 日中信顧字第 1040700444 號函 105 年 9 月 26 日中信顧字第 1050050358 號函 105 年 10 月 13 日及 11 月 14 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 按旨揭情事倘係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現金管理效率, 尚無涉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另所產生相關費用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所需, 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報經本會核准始得動支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2. 開放投信基金得委託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50036108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36108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70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要旨 : 開放投信基金得委託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全文內容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如委託該事業所屬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 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或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提供所經理基金之持股明細予前揭受託機構, 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就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之限制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先評估所屬集團企業擬定之投票政策符合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始得委託所屬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 其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 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之書面紀錄, 得以集團企業所提報告為之 所稱集團企業係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前, 應建立專業機構選任標準,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所經理基金之持股明細予第一點所列受託機構, 應確保受託機構不得將所提供資料再傳遞予非業務相關機構, 並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資料使用範圍及相關資訊保密條款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規定, 將前開基金參與外國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處理原則及方法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基金投資 項下 六 本令自即日生效 3. 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核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私募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及保管機構應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 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幣計價商品, 逐日詳予登載, 並按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外幣計價資產庫存明細表, 自 105 年 4 月 1 日生效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0964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0964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22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 7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要旨 : 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核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私募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及保管機構應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 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幣計價商品, 逐日詳予登載, 並按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外幣計價資產庫存明細表, 自 105 年 4 月 1 日生效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8.04. 金管證八字第 0950131021 號令廢止 )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8.16. 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3877 號令廢止 )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2.15. 金管證八字第 0950154093 號令廢止 ) 全文內容 : 一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核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私募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前點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應遵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三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參與應募 受讓或轉讓第一點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0 九九 00 四二八三一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第一點外幣計價商品, 逐日詳予登載, 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外幣計價資產庫存明細表 五 本令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 本會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金管證八字第 0 九五 0 一三一 0 二一號令 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八字第 0 九五 000 三八七七號令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 0 九五 0 一五四 0 九三號令, 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廢止 4. 基金借款衍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由基金資產負擔, 爭訟費用則由契約當事人約定, 且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10-1 條 (103.07.03 版 ) 要旨 : 基金借款衍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由基金資產負擔, 爭訟費用則由契約當事人約定, 且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全文內容 : 主旨 : 有關貴公會研擬之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 ( 草案 ) 乙案, 准予備查, 另隨函檢送修正後基金借款問答集及修正對照表, 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查照 72
說明 : 一 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3 年 5 月 16 日中信顧字第 1030700239 號及 103 年 6 月 27 日中信顧字第 1030700302 號函辦理 二 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詢有關基金借款衍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訴訟委託律師費用等費用歸屬乙節, 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 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是以, 借款衍生之相關費用 ( 如可歸責於基金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 ) 由基金資產負擔, 至爭訟費用負擔則回歸實務由契約當事人約定, 且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5.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非以亞洲及大洋洲地區為主要投資地之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複委託第三人辦理亞洲及大洋洲區域之海外投資業務 (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3596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3596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公報第 19 卷 204 期 9695-39697 頁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31 卷 11 期第 86-89 頁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 月第 63-67 頁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5 條 (102.10.16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7 23 條 (99.06.09 版 ) 要旨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非以亞洲及大洋洲地區為主要投資地之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複委託第三人辦理亞洲及大洋洲區域之海外投資業務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30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69692 號令廢止 ) 全文內容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 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 ( 以下稱受託管理機構 ) 處理 但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金額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者, 得將海外投資業務全部複委任, 不受前揭複委任海外投資地區之限制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揭委外事宜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 一 ) 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應經適當評選程序, 不得損害基金之利益 2. 受託管理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 並依法得辦理所受 73
託管理之業務, 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1) 具有二年以上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2) 所管理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五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 (3) 最近二年未因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4) 已配置適當人力及技術以進行受委任事項 3. 受託管理機構所專長管理之基金類型及投資區域, 應與受委任投資資產之類型及投資區域相關 4.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 或與基金保管機構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 5. 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應與本會簽訂證券監理資訊交換與合作文件, 及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出具同意監理合作之聲明或書函, 但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構已與本會簽訂基金相關之特殊目的監理資訊交換與合作文件者, 不在此限 前述聲明或書函內容應包括 : (1) 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受委任事項 (2) 於受託管理機構之受委任事項範圍內, 主管機關同意必要時應協助蒐集 提供相關資料 (3) 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對受託管理機構所進行, 且曾經或將會對該受託管理機構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之相關資料及業務缺失處分情形 (4) 主管機關同意通知受託管理機構之任何重大變動 ( 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管理機構訂定書面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下列事項 : 1. 委任事項 期間及受託管理機構權責 2. 受託管理機構應遵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3. 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之投資策略計畫, 及變更投資策略計畫之議定方式 4. 受託管理機構應出具計畫說明書, 說明其投資交易流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並遵照計畫說明書所示之投資交易流程及內部控制等之原則與制度執行本契約所定義務 5. 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事項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報告之頻率 ( 至少每月一次 ), 報告內容須包括但不限於基金投資績效 風險管理 資產配置 投資策略及市場展望之分析與檢討 6. 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受委任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日後每達較前次通知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 亦同 74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隨時就委任事項指示受託管理機構,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8. 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 同意依本會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9.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將受委任事項再委任他人處理 10. 受委任事項涉及客戶資料者, 受託管理機構應盡保密責任不得任意洩露 11. 與受託管理機構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 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考量受益人權益隨時終止委任, 及依本會通知終止之條款 12. 受託管理機構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人員培訓計畫, 包括但不限於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培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人員計畫之方式 次數及每年最低培訓總人數及總時數 13. 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 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管理機構之機制及能力,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複委任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其內容應包括 : 1. 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標準及評選程序 2. 複委任作業之風險與效益分析 3. 對受託管理機構運用受委任投資資產之監督管理作業程序, 內容須包括但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應定期追蹤 ( 至少每月一次 ) 及評估受託管理機構之投資績效及投資策略是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規定, 並作成紀錄 4. 足以辨識 衡量 監督及控制複委任所衍生風險之程序與管理措施 5. 緊急應變計畫 ( 四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同意複委任業務後, 檢具董事會議紀錄及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報本會備查 ; 並將前揭複委任業務情形 受託管理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 五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前述二 ( 二 )12 所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指派權責主管定期 ( 至少每半年一次 ) 檢視計畫執行情形及就人員能力提升情形出具報告, 並提報董事會 ( 六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明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或指示, 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 如委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 就受託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如因而致損害該基金之資產時, 應負賠償責任, 並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 七 ) 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基金資產之管理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而受影 75
響, 基金保管機構於知悉受託管理機構之行為致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 八 ) 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擬將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 應先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後, 配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並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事項, 始得為之 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 決定 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書面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得以前述二 ( 二 )5 受託管理機構所提報告及二 ( 三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之追蹤評估報告為之 四 本令自即日生效 ;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 九九 六九六九二號令, 自即日廢止 正本 :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本 : 行政院法規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律事務處 資訊服務處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6. 配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之修正,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其他後續事項 (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494 號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494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10 10-1 14-1 條 ( 102.10.16 版 ) 要旨 : 配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之修正,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其他後續事項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4.01 金管證四字第 09800104861 號函停止適用 ) 全文內容 : 主旨 : 配合本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 號令修正發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規定, 請依說明所列轉知所屬會員遵循辦理 說明 : 一 本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5 號函諒達 二 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下稱基金 ) 擬配合旨揭辦法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下稱投信事業 ) 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 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 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 並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 76
前 30 日, 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但擬依旨揭辦法第 10 條及第 10 條之 1 辦理基金借款且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因該借款致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者, 應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之, 並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三 投信事業應就基金借款情形 ( 包括借款餘額 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等 ) 揭露於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 另已成立之平衡型基金擬配合旨揭辦法修正持股上下限門檻者, 投信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平衡型基金之投資策略, 旨揭辦法發布後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基金亦同 四 投信事業擬依旨揭辦法第 14 條之 1 將基金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國外代理機構辦理出借者, 與代理機構所簽訂代理合約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 交易相對人風險 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 並至少應載明借券人之資格及範圍 擔保品種類 擔保品維持率 擔保品追繳流程 擔保品再投資資產種類 擔保品具體投資準則 費用結構 約定管轄法院 代理機構定期報告事項 代理機構因交易相對人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 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 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 商品 ETF 槓桿型 ETF, 除應遵守本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第 10200403036 號令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外, 加計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亦應符合旨揭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六 本會 98 年 4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800104861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7. 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 故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情事者,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通報作業 (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71667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71667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 故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情事者, 應依證 77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通報作業全文內容 : 主旨 : 所詢基金保管機構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會 97 年 12 月 26 日中託查字第 0970001092 號函 二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 ;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亦即, 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 ; 基金保管機構於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 在不以接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通知為限之任何可得資訊中, 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之情事,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後續通報等作業 正本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8. 因應發布刪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性資產比率下限之解釋令, 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該解釋令研訂相關措施事宜 (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4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4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6 卷 7 期 85 頁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10 條 (97.02.14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0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因應發布刪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性資產比率下限之解釋令, 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該解釋令研訂相關措施事宜全文內容 : 主旨 : 檢送本會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令及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各乙份, 請查照並將說明一及二所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 一 旨揭本會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令業已刪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性資產比率下限之規定, 是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 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合理有效之流動性控管措施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 擬採用短期借款作為流動性之支應機制時, 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相關規範 旨揭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或生效之證券 78
投資信託基金, 因採用借款機制修改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 得免召開受益人會議 三 請貴公會針對基金流動性研訂相關控管預警指標及異常資訊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9.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從事信託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00183610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00183610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法條 : 銀行法第 4 條 (96.03.21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23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從事信託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文內容 : 主旨 : 貴會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歸屬為金錢之信託業務, 有關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相關法令之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6 年 4 月 26 日中託業字第 0960000268 號函 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已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係本於信託係而擔任受託人, 委託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受益人為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亦即投資人 信託行為係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 上述之信託關係並未明定係由受益人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 實務上雖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錢匯入信託專戶, 尚非表示投資人即為委託人, 該信託關係既已於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明定, 自應優先依該法從事信託行為 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第 2 款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此不僅與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所稱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 即特定金錢信託 ) 之特性及定義相同, 且該法第 23 條亦明定基金管保機構負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責任, 故尚難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就 信託法 信託業法 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之適用應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上述規範若有所扞格, 應優先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四 請貴會速將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85001711 79
號函轉知各會員 正本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本會銀行局 附件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85001711 號主旨 : 財政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歸屬為金錢之信託業務, 爰信託業經本會核准辦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 且該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本會規定之等級以上者, 即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業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本會銀行局 附件 : 財政部函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主旨 : 銀行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 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87) 亞銀信字二八一四號函辦理 二 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係建立於高度之信賴關係, 銀行所負之義務高於一般保管業務, 故銀行營業執照僅載有辦理保管業務, 而無受託經管各種財產業務者, 應取得本部核准, 並於營業執照登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業務後始得辦理, 且限於信託部承作 三 本函發文前以辦理保管業務承作者, 應即向本部補報申請手續, 並將業務項目調整為受託經管各種財產項下 10.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基金資產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之除外規定 (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3097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3097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第 13 卷 11 期 17033-17034 頁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5 卷 7 期 80
95-96 頁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6 年 8 月號第 75-76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5 條 (95.09.01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基金資產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之除外規定全文內容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 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將基金之外匯兌換交易及匯率避險管理業務複委任第三人 ( 以下稱受託管理機構 ) 處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揭委外事宜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 ( 一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應經適當評選程序, 不損害基金之利益 ( 二 ) 受託管理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 並依法得辦理所受託管理之業務 ( 三 )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管理機構訂定書面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並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委任事項及受託管理機構之權責 ( 二 ) 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之操作策略計畫, 及變更操作策略計畫之議定方式 ( 三 ) 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事項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操作檢討報告之頻率 ( 至少每季一次 ) ( 四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隨時就委任事項指示受託管理機構,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 五 ) 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 同意依本會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 六 ) 與受託管理機構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 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考量受益人權益隨時終止委任, 及依本會通知終止之條款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管理機構之機制及能力,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複委任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其內容應包括 : ( 一 ) 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標準 ( 二 ) 複委任作業之風險與效益分析 ( 三 ) 足以辨識 衡量 監督及控制複委任相關風險或管理措施 ( 四 ) 緊急應變計畫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同意複委任業務後, 檢具董事會議紀錄及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報本會備查 ; 並將前揭複委任業務情形 受託管理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五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明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或指 81
示, 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 如委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 就受託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如因而致損害該基金之資產時, 應負賠償責任, 並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六 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契約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基金資產之管理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而受影響, 基金保管機構於知悉受託管理機構之行為致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 貼本會公告欄 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本 : 中央銀行外匯局 本會法律事務處 本會檢查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11. 停止適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之解釋函一則, 並核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之情形 (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85001711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685001711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法條 : 銀行法第 4 條 (96.03.21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5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停止適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之解釋函一則, 並核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之情形 ( 原財政部 87.12.01 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 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 全文內容 : 主旨 : 財政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歸屬為金錢之信託業務, 爰信託業經本會核准辦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 且該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本會規定之等級以上者, 即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正本 : 中華民國證券業商業同業公會副本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本會銀行局 12. 規範投信事業與保管機構因股份轉換股份或合併等因素成為屬於金控子公司或互為 關係企業,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基金保管機構 82
保管 (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713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713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第 11 卷 159 期 20431 頁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3 卷 9 期 100 頁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規範投信事業與保管機構因股份轉換股份或合併等因素成為屬於金控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全文內容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基金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同屬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者, 不得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布施行後, 基金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因股份轉換或合併等因素, 致違反上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13. 核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936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936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第 11 卷 41 期 4689 頁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3 卷 4 期 91 頁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93.10.30 訂定 ) 第 2 條 (93.10.30 版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核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全文內容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保護型之保本基金, 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因應受益人提前買回處分資產及到期時達成保護本金之相關控管機制, 並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以利保管機構執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之監督義務 14.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標準 (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2 號 )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2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第 10 卷 44 期 182 頁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 (93.06.30 版 ) 要旨 :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標準 83
全文內容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 一 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 含 ) 以上 二 經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 含 ) 以上 三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 ( 含 ) 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 ( 含 ) 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 ( 含 ) 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 ( 含 ) 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 ( 含 ) 以上 三 重要契約範本 1.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 ) 立約人甲方 : 銀行受託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 以 為基金保管機構 ) 乙方 : 銀行 ( 融資銀行 ) 丙方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基金之經理公司 / 保證人 ) 緣甲方為 基金專戶 ( 下稱基金專戶或甲方 ), 由 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乙方為依法得經營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丙方為與基金保管機構訂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由丙方經理 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今丙方運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為給付本基金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需要, 經三方同意, 由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 基金專戶名義向乙方辦理短期借款, 丙方並已就基金借款事宜揭露於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三方共同訂立本基金借款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約定如下 : 第 1 條定義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 ( 一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指由丙方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本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用以規範丙方 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 ( 二 ) 受益人 :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 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84
( 三 ) 經理公司 : 指依本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 四 ) 基金保管機構 : 指本於信託關係,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 依丙方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並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業 ( 五 ) 營業日 : ( 六 ) 累計借款總金額 : 指基金保管機構依丙方指示, 申請金融機構借款, 甲方累計未清償全體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 ( 七 )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方式 第 2 條借貸主體一 甲方為本契約之借款人, 乙方為貸與人 因丙方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本基金, 基金保管機構受丙方指示, 以基金專戶名義辦理本契約借款 二 本契約內容經丙方同意且由丙方與乙方洽談本契約借款條件 甲方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專戶資產為限 第 3 條借款額度 借款用途及循環動用一 本契約借款額度為元 二 本契約借款之用途, 以運用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 或須給付有價證券交割款為限 三 於第七條之借款金額上限內且資金用途符合前款規定時, 甲方之借款可循環動用 第 4 條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民國年月日起民國至年月日止 第 5 條動撥指示一 於前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丙方得填具動撥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一 ) 及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借款金額上限表 ( 格式如附件二 ),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向乙方提出借款申請 但為爭取辦理之時效, 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時, 得將擬提出之動撥申請書先行副知乙方 二 除有本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 二項情事或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丙方所為之指示或借款用途有違反本契約 本基金之信託契約或有關法令事項外,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丙方之指示辦理借款申請 第 6 條借款期限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 每次借款期限如下, 並自借款款項撥付至甲方之帳戶中起算, 惟最長不得逾本契約有效期間 : ( 一 ) 為給付買回價金者, 每筆借款期限為 ( 不得逾三十 ) 個營業日 ( 二 ) 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者, 每筆借款期限為 ( 不得逾十四 ) 個營業日 第 7 條借款限額一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累計借款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為限 借款期限內如甲方累計借款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時, 甲方可俟借款期限屆期時依本契約償還借款 85
二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應逐日計算 於本契約簽訂日,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及甲方借款金額上限為元整 每次借款金額上限, 依乙方收受動撥申請書時本基金最近一日淨資產價值定之 ( 註 : 基金資產設定擔保或以丙方為保證人, 二者擇一或一併適用 ) 第 8 條借款之擔保一 有關擔保品內容之協商, 丙方得基於本基金經理公司身分與乙方逕行協商後, 由丙方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與乙方簽訂擔保物設定文件, 擔保物之設定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 二 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甲方名義申請動撥借款前, 應先就本基金資產設定借款金額 %( 以下稱擔保維持率 ) 之擔保質權予乙方, 以擔保乙方之借款債權 擔保品之項目 設定範圍及權利行使事項等, 約定如附件三 三 前項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標準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丙方基於本基金經理公司身分, 應每日提供本基金之報表予乙方, 並副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 各方同意擔保品所生之孳息由本基金專戶收取 ; 乙方如有收取擔保品孳息, 應撥入本基金專戶 五 擔保品因價值變動, 致擔保品價值低於累計借款總金額之擔保維持率者, 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乙方得通知丙方及基金保管機構, 丙方應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提供本基金其他資產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個營業日內設定擔保質權補足予乙方, 以符合擔保維持率 六 因甲方已清償借款或擔保品之價值變動, 致擔保品價值超過累計借款總金額之擔保維持率時, 丙方得就超過部分向乙方請求解除質權設定, 返還擔保品 七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於符合本條第二項擔保維持率之情形, 丙方經乙方同意後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更換用以設定擔保質權之特定資產 其因辦理質權設定或更換擔保品所生之費用, 由本基金專戶負擔 八 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提供擔保品時, 丙方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確認提供擔保品權利之完整, 有權利瑕疵或法律上爭議者, 乙方計算擔保維持率時, 得扣除該有瑕疵或爭議之資產, 並即通知丙方, 丙方應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個營業日內, 以相等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九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 不得移作他用 十 甲方於清償期屆至未清償本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時, 乙方得依權利質權之相關法令處分擔保品 第 8 條保證人本契約 無保證人 86
由丙方擔任甲方借款之保證人 第 9 條借款之動用乙方收受依第五條之通知及借款動撥申請書後, 除甲方有未完成本契約之擔保約定或有違反本契約情事者, 乙方應於指定撥款日期將借款金額逕撥入甲方指定之存款帳戶 第 10 條利息及相關費用一 本契約所約定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 自借款金額撥付至甲方存款帳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利息 利息之計算應以一年天為計算之基礎 ; 惟發生第十一條後段之提前清償者, 利息計算至提前清償之日止 二 前項利息之清償於甲方清償本金時一併給付乙方 三 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 甲方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 第 11 條借款之償還方式本契約借款之清償日為每次動用所約定之借款期限末日, 由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撥付應償還之借款金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惟於借款期限內丙方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隨時通知乙方提前清償全部或一部借款 第 12 條清償責任及權利義務一 如乙方認為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事項, 或有違反之虞時, 應通知丙方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 並副知基金保管機構 二 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指示或借款用途有違反本契約 本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有關法令事項, 或有違反之虞時, 應通知丙方應依本契約 本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 並副知乙方 三 甲方及基金保管機構於本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 應以基金專戶之資產為限, 乙方不得請求基金保管機構以自有資產清償本契約之債務 除丙方擔任保證人者外, 乙方亦不得請求丙方以自有資產清償本契約之債務 四 本契約依第十六條終止者, 借款視為到期, 甲方應立即清償 第 13 條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一 甲方就本契約借款之事宜, 有違反本契約情事導致乙方受有損害, 甲方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基金專戶之資產為限 二 乙方辦理本契約借款之事宜, 有違反本契約情事導致甲方受有損害, 丙方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 請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 委任律師酬金由負擔 四 丙方辦理本契約所為指示, 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導致乙方受有損害, 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4 條承諾事項 87
一 丙方承諾向全體金融機構申請借款時, 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 丙方承諾如為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 丙方已就基金借款事宜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三 丙方承諾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 已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 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5 條基金保管機構與乙方為同一法人之特別聲明事項基金保管機構與乙方為同一法人者, 其係基於基金保管機構, 受丙方指示以基金專戶名義辦理本契約 於本契約簽訂前, 基金保管機構 丙方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 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載明以基金保管機構為借款對象及因借款需要於基金上設定權利等借款事項 第 16 條契約終止一 甲 丙方簽訂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者, 本契約自動終止, 甲 丙方應通知乙方 二 三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他方得以書面催告改善, 如未改善或該違約情事無法改善者, 他方得通知終止本契約 三 丙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 應由丙方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之 乙方依前項終止本契約, 應一併通知丙方及基金保管機構 四 本契約經三方同意, 得隨時終止之 第 17 條權利義務之移轉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 除因合併 營業讓與或其他法定事由外, 不得任意轉讓給第三人 第 18 條通知一 任一方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本契約所載地址郵寄之 ; 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但經受通知方事前書面同意者, 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二 以郵寄方式為通知者, 應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 ; 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 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三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任何通知 補正或催告, 應同時對甲方及丙方為之 第 19 條準據法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本契約之效力 解釋 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 本契約簽訂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就基金借款事宜另有規定者, 各方同意依修正後之規定修改本契約 第 20 條合意管轄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 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88
管轄法院 第 21 條本契約之修正本契約之修正應經三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第 22 條其他本契約一式三份, 由三方各執一份為憑 附件一 : 動撥申請書 附件二 : 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借款金額上限表 附件三 : 借款擔保約定事項 甲方 ( 借款人 ): 基金統一編號 : 基金保管機構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乙方 ( 融資銀行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丙方 ( 經理公司 / 保證人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註 : 本契約範本係供參考, 當事人得依實務需求自行約定相關條款 附件一 : 動撥申請書 動撥申請書 一 借款人於民國 ( 以下同 ) 年 月 日與貴行簽訂 基金借款契 約, 茲依基金借款契約之約定, 申請動用 於 年 月 日 基金 89
淨資產價值為 元整, 借款人得向全體金融機構累計借款總金額上限為 元整 二 請於 年 月 日, 就授信額度撥付 元整 請撥入 基金存款帳戶如下 : 銀行 分行第 號帳戶 ( 戶名為 ) 三 前開動用金額 : 係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 係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四 借款期間 : 本次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之借款到期日為 年 月 日 五 ( 投信公司 ) 聲明本借款資金用途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六 檢附基金借款契約之相關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 此 致 銀行 申請人 : 基金專戶 ( 原留印鑑 ) 基金保管機構 : ( 原留印鑑 ) 經理公司 : ( 原留印鑑 ) 日期 : 年月日 附件二 : 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借款金額上限表 基金資產價值明細內容及計算表 : 於民國 年 月 日由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計基金淨資產價值 借款金額上限 (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茲聲明 : 本基金未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本基金亦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不含本次借款之總借款金額為 元整 經理公司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90
地址 : 日期 : 年月日 附件三 : 借款擔保約定事項 一 出質人同意將下列擔保品明細表所列資產, 設定質權予質權人作為本借款之擔保, 嗣後非經質權人書面通知, 該項質權不得解除 二 擔保品明細表 : 三 權利行使事項及內容 : 四 孳息由甲方收取 出質人 : 基金專戶基金保管機構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經理公司 :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質權人 : 銀行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 地址 : 日期 : 年月日 2. 基金借款問答集 ( 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4973 號函修正 ) 壹 法制面 一 基金辦理借款之法據為何? 其法律效力得否排除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 信託 91
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規定之適用? 說明 : ( 一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下稱投信投顧法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為增加基金操作流動性, 本會爰依前開除外規定於投信投顧法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下稱基金管理辦法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增訂但書規定, 明定符合第 10 條之 1 所定條件者, 得運用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是以基金借款已有明確法規依據 ( 二 ) 投信事業依投信投顧法及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借入款項, 相較於信託業法第 26 條規定, 應屬對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提供擔保事項所為之特定規定, 依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投信投顧法及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爰基金管理辦法已明定基金得辦理短期借款之相關規定, 應得以排除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規定 二 因基金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是否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 得否強制執行? 說明 : 按基金為給付買回款及應付有價證券交割款等目的, 啟動借款機制, 可避免基金保留過多流動性資產而影響基金操作績效, 有助增進受益人投資利益, 符合信託本旨 再按投信投顧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明確授權本會得就投信事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提供擔保事項另為規定, 本會依前開投信投顧法授權訂定之基金管理辦法, 於該辦法第 10 條及第 10 條之 1 明定基金得提供擔保及得以基金專戶名義辦理短期借款, 同時規定相關基金借款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加以明定, 故借款銀行依上開法規所取得之短期借款債權, 應屬符合信託本旨並係為達成信託目的, 未來借款銀行得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為強制執行 三 基金借款對象可否為基金之保管機構, 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 27 條之規定? 說明 : 投信投顧法第 5 條 第 18 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基金資產之權, 爰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應屬對基金資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受託人 ; 依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 不受不得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交易之限制 是以投信基金可向基金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辦理借款事宜 四 若基金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擔任借款銀行, 則擔保品之設定或取得有無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說明 : 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3 項及本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494 號函分別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 92
管機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擬向基金保管機構借款或因借款致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者, 應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之, 並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爰前開作法已可符合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若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取得信託財產, 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則無悖於受託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 五 若基金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擔任借款銀行, 是否違反信託法第 34 條及民法第 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 等之規定? 說明 : ( 一 ) 依信託法第 34 條立法說明, 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 為避免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 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 故規定除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者,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 基金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擔任基金借款之借款銀行, 尚非投信與基金保管機構所簽訂基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故似與信託法第 34 條之不得分享信託利益規定無涉 ( 二 ) 法務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30552 號函, 已闡明就信託財產而言, 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 非為代理人, 核與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無涉 貳 實務作業面一 若基金借款屆期投信事業不指示償還借款, 或保管機構發現基金有借款總金額逾當日基金淨資產價值 10% 時, 保管機構於通知投信事業其未符規定, 保管機構是否申報主管機關處理? 說明 : 基金保管機構如遇投信事業上開違反規定情形,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 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 得運用基金資產辦理短期借款, 借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說明 : 基金借款總金額之上限為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 且應於借款日起每日核計帳列借款總額不得超過帳列淨資產價值之 10%; 借款金額之計算, 以基金當日應支付之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總金額為準, 尚不扣除當日其他款項入帳或投資人申購款, 保管機構認有異常時並應通報本會 另投信事業應就基金借款餘額揭露於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 三 基金辦理短期借款後, 基金專戶有款項入帳 ( 含投資人申購之現金 ), 此現金是否需先償還借款, 或可俟借款到期日再依約清償即可? 又基金淨資產價值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致基金總借款金額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 10% 時, 投信事業是否應及時調整投資返還借款, 或俟到期日再依約清償即可? 說明 : 基金借款之還款得俟借款期限屆期時依約償還即可, 惟借款時, 投信事業即應預為規劃償還借款來源, 倘授信機構認有必要時, 可於授信前預先評估還款來源或 93
計畫 至基金若依每日最新淨值核計借款總額超過當日淨資產價值之 10% 者, 是 否應即時還款, 依前開原則辦理 四 借款之利息費用應由基金負擔, 惟因應借款需要而產生之其他相關費用 ( 如設定費或手續費等費用 ), 是否仍由基金資產負擔? 說明 : 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 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 保管機構依據投信事業之指示, 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時, 應監督投信事業務所為借款是否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監督項目為何? 說明 : 保管機構應監督項目包括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借款契約之規定 六 若基金資產不足以清償借款時, 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是否僅限於基金資產? 說明 : 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4 項明訂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 七 借款對象若為利害關係者, 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其認定方式, 投信事業於與金融機構議訂借款相關條件時, 應提供何種資料供保管機構作為簽訂借款契約時之判斷依據? 說明 : 投信事業應基於基金受益人最大利益選擇借款銀行及議定借款條件, 並就借款條件評估是否顯著劣於市場行情, 並應提供借款評估及決策之相關書面資料, 供保管機構作為簽訂借款契約之判斷依據 前述借款條件, 不限於借款之利率 金額 期間, 尚包括借款銀行撥款速度 擔保品成數等其他條件 八 保管機構以 基金專戶名義 與借款銀行簽訂借款契約, 該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究為何者? 說明 :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投信事業得依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 基金專戶 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爰基金借款係由投信事業與借款金融機構議定相關條件及金額, 基金保管機構則依據投信事業之指示, 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 借款之清償僅及於基金資產 故實質借款主體係為基金專戶, 惟實務上進行簽約時, 簽約主體除為基金專戶與授信銀行外, 如授信銀行有要求時, 投信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可能同時列名於借款契約中 九 借款銀行應對何者 ( 基金 基金公司或保管機構 ) 辦理徵信? 說明 : 雖基金保管機構以 基金專戶名義 與借款銀行簽訂借款契約, 惟一檔基金之優劣 成敗與發行基金之投信關係密切, 基金保管機構係依投信之運用指示, 從事保管 處分及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行為, 爰辦理授信之銀行, 宜按該投信操作該檔基金之整體投資績效等各項風險, 進行綜合評估 94
十 基金相關借款金額 逾期金額是否須通報聯徵中心? 說明 : 基金相關借款金額 逾期金額仍宜通報聯徵中心, 以充分揭露該基金之負債及資產品質狀況, 俾利辦理授信之金融機構查詢, 以控管授信品質 至於向聯徵中心登錄等事宜, 查配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9 條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實務上已有由借款銀行依國稅局編配予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稅籍編號, 向聯徵中心通報之作業方式, 鑒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有獨立之稅籍編號, 應可比照該前開作業方式辦理 十一 當基金進行清算時, 借款銀行就不足擔保之債權, 其受償順序是否優於基金受益人? 說明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80 條之規定, 基金完成清算後之餘額始分配予受益人, 故基金於償還負債及完成清算程序後, 若有剩餘資產始分配予受益人 十二 若由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擔任借款銀行, 當基金借款逾期時, 為免利益衝突, 保管機構是否須先辭任, 與解除保管責任後, 借款銀行始得進行追償? 說明 : 有關保管機構之銀行授信部門借款予基金, 有對基金抵押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時, 是否應先辭任保管機構乙節, 本會尚無強制規定, 應由保管機構依實務作業自行考量 十三 金融機構借款予基金應如何控管授限額? 說明 :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事宜自應依銀行相關法規辦理, 如借款對象為基金者, 授信限 額以基金為控管對象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