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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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 康, 促进学生德 智 体 美全面发展, 依据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 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 专科 ( 高职 ) 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按照国家教育方针, 遵循教育规律, 不断 提高教育质量 ; 要依法治校, 从严管理, 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 ; 要将管 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 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握现代科学丈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服务 勤工助学,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 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对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

2 ( 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第一节 学籍管理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 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 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 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 者予以注册, 取得学籍 复查不合格者, 由学校区别情况, 予以处理, 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 一经查实, 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情节恶劣的, 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下同 ) 诊断不宜在 校学习的, 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 经治疗康复, 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 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符合体检要求, 经学校复查 合格后, 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者, 应 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 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 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 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 鉴定, 要以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为主要依 据, 采取个人小结, 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3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 跳级 留级 降 级 重修等要求, 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 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 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由本校审 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 并由学 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 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 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 准 未经批准而缺席者, 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经学生同意, 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 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 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 无法 继续在本校学习的, 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 二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三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 ; ( 四 ) 应子退学的 ; ( 五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 经两校同意, 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转学理由正当, 可以办理转学手续 ; 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学生在校最长年限 ( 含休学 ) 由学校规定

4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由学校批准, 可以休学 休 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学校应当 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学校保留其学籍 学生休学期间,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休学学生患病, 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 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经学校复查 合格, 方可复学 第五节退学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予退学 : ( 一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 含休学 ) 未完成学业的 ; ( 二 ) 休学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 三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 四 )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五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 六 )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 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 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 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档案 户口 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 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 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 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德 智 体达 到毕业要求, 准予毕业, 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未达到毕业要

5 求, 准予结业, 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 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 论文 答辩,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 由学校规定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 毕业时 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 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 填写 颁发学 历证书 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每年将颁发的毕 ( 结 ) 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 由学 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 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 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寺艮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 结业 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 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 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 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

6 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社会月良务和开展勤 工助学活动, 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 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 获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 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 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站 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 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智 体 美等 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 突出的学生,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 三好学生 "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 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 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 应当与学生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7 第五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性质恶劣的 ; ( 四 ) 由他人代替考试 替他人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 ( 五 ) 剽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情节严重的 ; ( 六 ) 违反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七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 证据充足 依据明确 定性 准确 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 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送交本人 对学生开除 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 理由及依 据, 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 退学处 理或者违规 违纪处分的申诉 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 教师代表 学生代表组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 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8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诉人的问题给 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 的, 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 处分材料, 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 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 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 报主管教 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并及时向学生公 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 指导 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 普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7 号 )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 教学 C1995)4 号 )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 志存高远, 坚定信念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面向世界, 了解国情,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努力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 热爱祖国, 服务人民 弘扬民族精神, 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 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 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增强社会责任感, 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 勤奋学习, 自强不息 追求真理, 崇尚科学 ; 刻苦钻研, 严谨求实 ; 积极实践, 勇于创新 ; 珍惜时间, 学业有成

9 四 遵纪守法, 弘扬正气 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 遵守校纪校规 ; 正确行使权利, 依法履行义务 ; 敬廉崇洁, 公道正派 ; 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 诚实守信, 严于律己 履约践诺, 知行统一 ; 遵从学术规范, 恪守学术道德, 不作弊, 不剽窃 ; 自尊自爱, 自省自律 ; 文明使用互联网 ; 自觉抵制黄 赌 毒等不良诱惑 六 明礼修身, 团结友爱 弘扬传统美德, 遵守社会公德, 男女交往文明 ; 关心集体, 爱护公物, 热心公益 ; 尊敬师长, 友爱同学, 团结合作 ; 仪表整洁, 待人礼貌 ; 豁达宽容, 积极向上 七 勤俭节约, 艰苦奋斗 热爱劳动, 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 ; 生活俭朴, 杜绝浪费 ; 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 强健体魄, 热爱生活 积极参加文体活动, 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 ; 磨砺意志, 不怕挫折, 提高适应能力 ; 增强安全意识, 防止意外事故 ; 关爱自然, 爱护环境, 珍惜资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 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人身和财 物的安全, 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 宣传 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 理工作的方针 政策 法律 法规, 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 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 故, 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教育及管理, 要以预防为主, 本着保护学生 教育先行 明 确责任 教管结合 实事求是 妥善处理的原则, 做好教育 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即按 国家任务 用人单位委托培养 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 列入学校工作的 重要议事日程, 加强领导 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和组织要相互配合, 积极开展安

10 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 增强学生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 从学生入学到毕业, 在 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 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 育学生, 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 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 防火 防特 防病 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 使之经常化 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教育 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 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 把事故消除 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安全防范, 建立和健全规章 制度, 严格管理 学校要把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 落实到年级 班 主任 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明确其职责, 具体 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 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 爱护学生出发, 树立安全思想, 努力做好本职 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 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产安全等情况时, 学校应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注意自身的 人身和财物安全, 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 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 听从指导, 服 从管理 ; 在公共场所, 要遵守社会公德, 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 须经学校同意, 按学校规定进行 学校须认真 进行安全审查, 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 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 提高自 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 治安案件或交通 灾害等事故, 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 及时 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在学校范围内的, 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发 展, 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11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 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或 他人的过错, 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 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 发生学生正常死亡 重伤或被窃 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 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保护现场, 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稳定情绪, 恢复秩序, 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 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 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 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 学校认为有必要需搜查学生住处, 须报 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 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 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 直辖市 自治区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 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 亡 重伤或残疾,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 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 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忽视安全生产 管理不善 ; 工作不负责任, 违章指挥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 财物损害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 赔偿损失 行政处分, 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 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 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及时通 知学生家长 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 学校可张榜公布, 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担责任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 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 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 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 癫痫病患者的学生, 应予退 学, 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 扰乱学校教学 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 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 能坚

12 持在校学习, 可留校继续学习 ; 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 应予退学, 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 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 落户等工作, 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 学校不承担丧葬费 如家庭确有困难者, 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 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 负担丧葬费的全部, 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 ( 事故 ) 给予的经济补助, 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 ( 以四年计 ) 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 个人承担的, 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 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 生, 学校应报请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 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 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暂行规定结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 序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 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 维护教学 科研 生活秩序 和安定团结的局面, 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 制定本 规定

13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 ( 以下简称 学校 ) 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 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 ( 包括名籍教师 ) 学生 ( 包括外国 在华留学生 ) 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维护宪法 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 维护学校的教学 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 园管理, 采取措施, 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 法规 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 政治权利 教育和受教育的权 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不得限制 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 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 工作证 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 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 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 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 应 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 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 在通知学校 有关机构后, 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 必须 持有学校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 并在 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 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 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 业务活动, 应当经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 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 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 港澳台人员, 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 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 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 条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 应当遵守法 律 法规 规章和学校的制度, 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 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 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 机构报告, 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 应 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 并且进行留宿登记, 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 不得在学生宿 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 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 通知 启事 广告等, 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 散发 宣传品 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 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

14 制度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 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 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 广播 电视设施, 设置 者 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 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 电视设施, 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 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 安装或者停止活动, 已经设置 安装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 或者责令设置者 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体 讲演等公共活动, 组织者必须在 72 小时前向学校有 关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 人数 时间 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 4 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 视为许可 集体 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 规章, 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 报告等室内活动, 组织者应当在 72 小时前向学校有 关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 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 4 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 视为许可 讲座 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 不得宣传封建迷信, 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 科研 生活和其他活动, 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 科研 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 酗酒 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 应当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的规定办 理 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 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 接受学校的管理, 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15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学校有 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 损害国家财产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 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 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 经过劝告 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 学校可视情节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 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 经劝告 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 由公安 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 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 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的原则, 及时 妥善地 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 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指 导 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 应当按照规

16 定,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应当根据自 身的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以下称为监护人 )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 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 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 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 一 ) 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 二 ) 学校的安全保卫 消防 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 三 )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 ( 四 )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 五 )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 六 )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17 ( 七 )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 ( 八 )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 九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 ( 十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告诫或者制止的 ; ( 十一 )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 十二 )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 故,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 一 )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 二 )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 教师已经告诫 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的 ; ( 三 )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的 ; ( 四 )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 行为 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 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 五 )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 因提供场地 设备 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 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 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 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 : ( 一 ) 地震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 二 )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 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 ( 三 ) 学生有特异体质 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

18 ( 四 ) 学生自杀 自伤的 ; ( 五 )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 六 )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 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 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 ( 一 ) 在学生自行上学 放学 返校 离校途中发生的 ; ( 二 )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 三 ) 在放学后 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 四 )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 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 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 有条件的, 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情形严重的,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 有关部门报告 ;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 协助学 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 解决 ; 双方自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认为必要的,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调解人 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结束调解 ; 在调解期限内,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或者调 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教 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9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 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 门 ;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或 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认为学校有责任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 规定, 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 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 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但不承担解决户口 住房 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予以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 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 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20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 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 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根据有关规定, 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 ;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可以给予 相应的处分 ; 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 理取闹,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或者侵犯学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 法权益的, 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造成损失的, 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 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 含 特殊教育学校 )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 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 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 点,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 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 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21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 平 公正,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 以下简称考生 )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 工作的人员 ( 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 ) 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及 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全国硕士研 究生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 由经批准的教 育考试机构承办,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相关人员, 违反考试 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 影响考试公平 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 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 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 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 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 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 一 )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 二 )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 三 )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 四 )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 交头接耳 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 五 )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 喧哗 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 六 )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 七 ) 将试卷 答卷 ( 含答题卡 答题纸等, 下同 )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22 ( 八 )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 考号或者 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 九 )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 公正原则,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 考试成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 一 )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 二 )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 三 ) 抢夺 窃取他人试卷 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 四 )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 ( 五 )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 六 ) 故意销毁试卷 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 七 )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 考号等信息的 ; ( 八 ) 传 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 答卷 草稿纸的 ; ( 九 ) 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 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 一 ) 通过伪造证件 证明 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 二 )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 ( 含两份 ) 答卷答案雷同的 ; ( 三 ) 考场纪律混乱 考试秩序失控, 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 四 )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 事后查实的 ; ( 五 )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 管理, 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 ( 一 ) 故意扰乱考点 考场 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 二 ) 拒绝 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 三 ) 威胁 侮辱 诽谤 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 ( 四 )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 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 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 参加

23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 视情节轻重, 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 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 至三年的处理, 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 其当次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 及其他学业证书 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 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 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 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 是在校生的, 由所在学校按 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直至开除学籍 ; 其他人员, 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直至开除或解聘, 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 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 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 一 )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 二 )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 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 三 )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 四 ) 擅自将试题 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 五 ) 在评卷 统分中严重失职, 造成明显的错评 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 ( 六 )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 ( 七 )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 ( 八 ) 擅自泄露评卷 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 ( 九 ) 其他违反监考 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 作, 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 证件 档案, 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 ( 二 ) 因玩忽职守, 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4 ( 三 )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 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 ( 四 ) 伪造 变造考生档案 ( 含电子档案 ) 的 ; ( 五 ) 在场外组织答卷 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 六 ) 指使 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 七 ) 偷换 涂改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 八 )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 虚报考试数据 信息的 ; ( 九 )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 索贿 受贿 以权徇私的 ; ( 十 ) 诬陷 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 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 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 ( 含五分之一 ) 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 考点的相关责任人 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 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 包括副题 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 下同 ) 丢失 泄密, 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 损毁 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 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指使 纵容 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 致使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的 ; ( 二 ) 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 ( 三 ) 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 ( 四 ) 利用职权, 包庇 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

25 ( 五 ) 以打击 报复 诬陷 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 考生人身权利的 ; ( 六 )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 ( 七 )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 ( 八 ) 扰乱 妨害考场 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 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两名以上 ( 含两名 ) 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两名以上 ( 含两名 ) 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 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 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 出现第 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由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出现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 直接进行处理 ;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由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 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并通知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 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 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 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 十五 十六条所列案件, 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并及时报 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必要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26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 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考 点主考 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 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 由地 ( 市 ) 级教育考 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 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根据地 ( 市 ) 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 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 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 人受到停考处理的, 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 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 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 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 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 ( 一 )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 ( 二 )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 1. 违规事实认定不清 证据不足的 ;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 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 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 和 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7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 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 并及 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 人员的处理情况, 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 ; 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 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 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 由若干考点 组成, 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 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 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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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2006 2006 3800 2005 300 8.6% 2005 268 289 5-1 2000 1000 2006 1600 2000 40.0% 2006 42.1% 19991300 2003 1570 2006 R&D 150.2 2005 13.7 10.1% R&D 122 77 2006 2006 2006 3800 2005 300 8.6% 2005 268 289 5-1 2000 1000 2006 1600 2000 40.0% 2006 42.1% 19991300 2003 1570 2006 R&D 150.2 2005 13.7 10.1% R&D 122.4 9.4 %2000 2006 R&D R&D 62.9%R&D 76.1% 80%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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