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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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研究 ⑴ 李如万 所谓票据诈骗罪, 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真实情况而为票据行为, 骗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什么? 通说认为,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 我们认为,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 票据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 所谓简单客体, 又称单一客体, 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所谓复杂客体, 又称复合客体, 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 从诈骗罪的角度分析, 票据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 所谓诈骗,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 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票据诈骗罪中, 行为人以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事实真相的办法, 制造虚假的信用关系, 使他人误认为该信用关系的存在, 从而达到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或非法获取他人利益自己的目的 很显然, 票据诈骗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在国外, 多数国家将票据诈骗罪归入诈骗罪或背信罪, 认为是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 从我国刑法的角度看, 似乎属于单一客体 但是, 从我国刑法的体系来考察, 刑法并未将票据诈骗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型犯罪一节, 而是把它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一节 可见我国刑法认为, 票据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更为严重的是, 它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金融秩序, 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 非传统财产犯罪所能涵盖 因此,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它既破坏了票据法律制度, 扰乱了票据金融秩序 ( 确切的说, 是票据交易秩序 ), 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 上面我们提到, 国外的多数刑法将票据诈骗罪归入诈骗罪或背信罪, 即认为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 但是, 许多国家往往通过金融法律中的刑事条款亦即所谓金融刑法处罚票据诈骗犯罪 刑法分则已逐渐蜕变为次要的辅助的刑事罪状渊源 2 从这个意义上讲, 国外刑法典对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并不具有 金融诈骗罪, 孙军工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999 年 9 月第一版, 第 75 页 2 黄风文 意大利刑法引论, 黄风译 意大利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88 年版, 第 39 页

2 典型意义 因此,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在票据诈骗罪的复杂客体中, 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主要客体是票据交易秩序, 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犯罪主要客体取决于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 从而也决定该种犯罪行为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从票据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来考察, 虽然票据诈骗罪也指向他人的财产权利, 但更为重要的是, 他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制度建立起来的票据信用关系 而票据信用关系, 是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条件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 票据的无因性限制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严格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 使得票据成为一种可靠的 方便的信用工具 而票据诈骗行为, 恰恰破坏了这种信用关系 刑法为了保护这种信用关系, 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 因此,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罪首先破坏的是票据信用关系即票据交易秩序, 票据交易秩序应是其主要客体 从票据诈骗罪在我国刑犯分则的归属看, 刑法将票据诈骗罪规定在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的第八节, 即 金融诈骗罪 中 可见 我国刑法也是将票据交易秩序作为票据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来看待的 第二 票据诈骗罪的次要客体到底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财产权? 传统理论无一例外的都表述为财产所有权 我们认为, 用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不足以全面概括票据诈骗罪的客体 因为在实践中, 票据实际上可以代替货币支付 如果用虚假的票据来抵债, 则侵犯的是别人的债权 ; 用虚假的票据来纳税, 则侵犯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税权 ; 此外, 还可以用票据来骗取他人劳务 服务等 因此我们认为, 用 财产权 一词来代替 财产所有权, 较能准确地反映出票据诈骗罪的次要客体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主要客体是票据交易秩序, 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 二 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它是由刑法规定的, 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 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的客观方面, 对于区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 以及罪行的轻重,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 94 条的规定, 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 ( 一 ) 行为人有票据诈骗行为 所谓票据诈骗行为, 是指行为人以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真相的办法, 使对方误认为票据信用关系的真实存在, 而与行为人发生票据交易关系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票据诈骗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 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99 年版, 第 8 页 2

3 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何谓票据的伪造, 在刑法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 伪造 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 本票 支票的形式 图案 颜色 格式, 通过印刷 复印 拓印 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票据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 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 伪造票据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在广义上, 伪造票据包括伪造票据本身和伪造票据签名 狭义的伪造票据仅指伪造票据本身 伪造票据本身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 也称出票的伪造 伪造票据签名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 是指对已存在的票据实施伪造签名的行为, 如假冒他人名义而签名背书 承兑或保证 2 这种对票据伪造理解的差异源于票据法的伪造与金融票证的伪造的差异性 在票据法上, 票据的伪造有其特定的含义 支付结算办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可见, 票据法上的伪造, 就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 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伪造, 包括出票行为的伪造和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 一般来讲, 票据法上的票据的伪造, 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 第一, 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是一种票据签章行为, 没有签章就没有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不一样,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 对票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如果改变的是签章, 则属于票据的伪造 如果行为人在改变签章的同时对票据的其他记载内容也加以改变的话, 只构成票据的伪造, 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伪造, 突出特点是,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没有签上自己的名字, 而是签第三人的名字, 第三人可能以是一个存在的人, 也可能是虚构的人 第二, 在外观上具备他人自为票据行为的特征 所谓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 是指伪造人的签章在形式上具有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的特征 例如,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单位的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伪造人只盖有某单位的公章而未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 所谓在外观上具备他人自为票据行为的特征, 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 就外在的形式而言, 足以使他人确信, 从事票据签章行为的人就是记载人自己, 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三, 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伪造人伪造票据, 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或相应的利益, 如背书转让,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等 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签章的, 不构成伪造 如教师为了课堂教学用而伪造票 2 孙军工主编 金融诈骗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99 年版, 第 76 页 刘远著 金融诈骗罪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374 页 3

4 据 以上我们谈到的是票据法上的伪造 但是, 我们注意到, 就票据的伪造而言, 刑法在两个地方规定了票据的伪造 一是刑法 77 条规定的伪造 变造金融票证 罪, 规定了伪造 变造汇票 本票 支票罪 ; 二是刑法 94 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 规定了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构成票据诈骗罪 那么这两个地方规定的票据的伪造的含义是否一致呢? 我们认为不一致 其理由是, 第一, 刑法 77 条的伪造与变造, 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 而刑法 94 条的票据诈骗罪, 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中 77 条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金融票证的式样 图案 规格 色彩 特征, 采用绘制 描绘 复印 等方法, 制造在质地 票面记载事项等外观形式和表现内容上, 与真正票据相同或相近似, 达到造假逼真甚至以假乱真的程度 77 条所说的伪造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伪造的含义 有些学者将 77 条的伪造区分为这样几种情况 : 一是非法仿制票据, 即制造假票据 ; 二是非法填制票据, 即非票据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非法填写, 具体表现是在票据上非法进行内 2 容填写和签名盖章 换句话讲, 这种观点认为, 伪造票据, 即包括制造假票据, 也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伪造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77 条中票据的伪造, 是规定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中, 刑法在这里要处罚的是伪造行为本身, 刑法要保护的是票据管理秩序, 确切的说, 是票据印制管理秩序 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本票 其他支票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格式 联次 颜色 规格, 并在指定厂家印制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票据或擅自模仿制造票据, 即构成票据的伪造 所以, 我们认为,77 条的伪造票据, 就是制造假票据 94 条所说伪造的票据, 含义要广一些 在这里, 伪造的票据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票据为假 签章为真 ; 二是票据为假 签章也为假 ; 三是票据为真 签章为假 49 条的规定, 刑法要处罚的并不是伪造行为, 而是诈骗行为, 即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 ; 刑法要保护的, 不是票据的印制管理秩序, 而是票据交易秩序 有人可能要提出这样的问题, 制造假票据要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那么在假票据或真票据上伪为签章但不使用, 是否构成犯罪呢? 例如, 甲出票给乙, 乙背书转让给丙, 丙不慎将票据丢失, 丁拾得票据后, 伪造了丙的印章, 然后以丙为背书人 自己为被背书人, 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 丁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首先我们来讨论一下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看丁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有, 它的社会危害性在什么地方? 首先, 如果丁将这张票据收藏起来, 则丙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 在这 2 曾月英著 金融票证犯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 年版, 第 00 页 刘华著 票据犯罪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 年第一版第 页 4

5 种情况下, 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通过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来宣告该票据无效 丙的权利得到了救济 所以, 我们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丁的行为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丁将这张票据用于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或为其他票据行为, 他可能取得票款或其他相应的经济利益, 则丁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因为他明知这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 很显然, 单纯的伪造 ( 伪为签章 ) 不能构成犯罪 但实践中, 单纯伪造的行为很少见, 可以这么说, 没有伪造不使用的, 因为伪造的目的就是在于 使用 例如, 上例中, 丁把票据背书转让给戊, 戊明知该票据已被伪造仍然背书转让给己, 戊的行为也构成票据诈骗 所以,94 条所说的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 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知道票据有假但不知道签章有伪造 ;(2) 知道票据有假同时也知道有伪造签章 ;(3) 知道票据为真实的票据, 同时也知道票据上有伪造签章 刑法 94 条所说的明知是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是指行为人明知道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被非法更改, 仍然使用 如果行为人知道该票据是伪造的票据, 也知道票据被变造, 这种情况应属于票据的伪造 ;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票据被伪造 ( 票据有伪造签章或票据本身是假票据 ) 但知道票据被变造, 应为变造的票据 在这里, 要注意区分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更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除出票日期 收款人名称 确定的金额这三项内容不得更改外, 其他记载事项可以由原记载人更改, 原记载人人更改的, 应在原记载处签章 可见, 票据的更改是一种合法行为 但是, 原记载人只能更改除金额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以外的记载事项, 如果更改了上述三项内容, 则更改的票据无效 而票据的变造, 则是指无权更改票据记载内容的人擅自变更除签章以外的票据记载事项 变造票据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别人认不出该票据已被变造 所以, 我们认为, 票据的变造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第一, 票据变造涉及的内容可以是除签章以外的各项记载, 包括出票日期 金额 收款人名称等 不存在变造人在变造处签章的问题 第二, 也不是票据上所有的内容被变造都属于票据的变造 变造的内容必须是能导致票据权利义务改变的事项, 有学者称为要件事项 如果变造的是非要件事项, 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如更改票据记载的合同号等 第三, 变造票据签章, 属于票据的伪造, 而不是票据的变造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作废的票据, 是指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 对该票据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 在实践中, 作废的票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 无效的票据 无效的票据是指由于出票行为不合法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无效的票据有以下几种情况 : 刘远著 金融诈骗罪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375 页 5

6 第一, 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票据 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缺少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一共是七项, 包括 : 表明 汇票 的字样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确定的金额 ; 收款人名称 ; 付款人名称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签章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一共是六项, 包括 : 表明 支票 的字样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确定的金额 ; 付款人名称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签章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一共是六项 : 表明 本票 的字样 ;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 确定的金额 ; 收款人名称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签章 票据缺少上述任何一项记载事项, 该票据都是无效的票据 第二, 记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票据 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金额的记载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否则, 票据无效 2 票据的更改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 票据金额 日期 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3 出票人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 规定,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的签章, 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 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其预留的银行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规定的, 票据无效 (2)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 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债权人受领了票据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还给债务人, 使票据关系消灭 换言之, 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一旦获得付款, 所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该票据退出流通领域, 不能再背书转让或为其他票据行为 因此, 已获付款的票据是失效的票据, 不得再行使票据权利 另外, 票据时效届满也会导致票据无效 根据 票据法 7 条的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时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 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 本票, 自出票日起 2 年 ;2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 6 个月 ;3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 ;4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3) 被宣布作废的票据 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在被盗 遗失 毁损 灭失等情况下, 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票据无效 人民法院一旦作出除权判决, 该票据就是无效票据, 不得背书转让 提示承兑 或提示付款 6

7 行为人在利用上述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的时候, 还可能涉及其他行为 如果对票据记载内容进行变造, 应认定为使用变造的票据 ; 如果冒用他人名义签章, 应认定为伪造的票据 ; 如果冒用他人名义, 如拾得他人票据后通过伪造身份证件向银行提示付款, 构成冒用他人票据 所以,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作废的票据, 则要根据行为人对票据的使用情况来具体认定 3 冒用他人票据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 冒用他人票据有两种基本形式 第一, 非票据权利人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误信其为票据权利人, 在这种情况下, 非票据权利人所持有的票据来源于两个渠道, 一是利用非法手段获得, 如盗窃 欺骗 抢劫等, 二是拾得他人票据或利用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进行诈骗 ; 第二, 行为人冒充他人的授权代理人来行使票据权利 实践中较常见的是冒充票据权利人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 冒用他人票据, 他人的票据是只能是真实的票据, 抑或可以是伪造 变造或作废的票据 多数学者认为, 被冒用的票据一定是真实的票据 如果是这样, 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例如行为人通过盗窃的手段取得票据, 但行为人不知道其为伪造或变造的票据, 于是冒用被盗人的名义将该票据背书转让, 用于骗取财物, 显然, 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是 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因为它不具备 明知 在这个条件 ; 我们也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 我们认为, 冒用他人票据,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 变造或作废的票据而冒用, 应认定为 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或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票据被伪造 变造或作废的事实, 应认定为 冒用他人票据 所以, 被冒用的票据, 可以是真实的票据, 也可以是伪造 变造或作废的票据, 关键是看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 第二, 关于冒用的方式 冒用, 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 一是冒称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人, 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人 票据权利人可能是出票人 收款人 被背书人等, 具体的票据权利人, 要根据票据文义和票据流转关系来确定 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 出票人为票据权利人 ; 出票人以他人为收款人, 他人为票据权利人 ; 票据经过背书转让的, 最后被背书人为票据权利人 因此, 并不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票据权利人 冒用票据权利人, 是指非票据权利人虚构身份或隐瞒真实身份 虚构身份, 是指行为人使用语言欺骗 伪造身份证件或其他法律文书, 谎称自己是票据权利人, 以骗取他人信任, 并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隐瞒身份则是指行为人在别人误认为他就 赵凤祥主编 : 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998 年版, 第 7 页 7

8 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 故意不说出真实身份, 并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不管是虚构身份还是隐瞒真实身份, 只要是冒用他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骗取他人财物, 都构成冒用型诈骗 二是冒称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 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是指行为人本没有获得票据权利人的授权, 但却采用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 使他人误信其为代理人, 从而行使票据权利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如行为人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 代理协议等方式来骗取他人财物等 第三, 欺骗的对象 在普通的诈骗罪中, 被欺骗人就是被害人, 二者具有一 致性 但在票据诈骗罪中, 有时候被欺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 是否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就值得研究 例如冒用人冒用他人名义请求提示付款 申请贴现等, 就需要考察银行在付款时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如果银行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则票据被冒用的损失则由被冒用人自己承担 支付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 对伪造 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 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这种情况下, 被害人是被冒用人, 受骗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二者不一致 例如, 甲持有一张未到期的商业汇票, 到银行申请贴现 但甲不慎将申请贴现的汇票以及与其前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法律文件丢失 乙拾得票据后到银行以甲的名义申请贴现并获得票款 可以看出, 受到欺骗的是银行, 遭受损失的是甲 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受骗人和被害人不一致, 但行为人仍然构成票据诈骗罪 因为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 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从主观方面上看, 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就客观方面而言, 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手段, 他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才向其交付财产的 至于说交付财产的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 而真正的被害人却是被冒用人这一事实特征, 并不是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必须 因为票据诈骗罪并不关心真正的被害人是谁 实际上, 从刑法的意义上讲, 我们仍然将受到欺骗的人视为被害人, 因为是他交付了财产 只不过,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将这种风险转移给了被冒用人, 这是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 它不属于刑法学研究的内容, 而是票据法研究的内容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认定 () 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在实践中, 签发空头支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 签发在存款人处无存款或超过其存款账户余额的空头支票进行诈骗 ;2 利用已作废账户签发空头支票进 这里所说的被害人, 是指遭受利益损害的人 8

9 行诈骗 ;3 在付款提示期限内出票人提回存款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 83 条的规定,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申请人本名 提交身份证明等合法文件并存入一定资金 在银行开立支票账户后, 开户人与开户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 开户人可以领用并对外签发支票, 持票人可以向开户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开户银行审查属实后即予支付 如果支票金额超出了出票人账户实有存款金额, 银行没有绝对付款义务, 持票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即构成空头支票 在认定是否属于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时, 我们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第一, 并不是所有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都是票据诈骗行为 首先, 如果行为人过失签发空头支票, 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 实践中, 有的企业虽然签发了空头支票, 但主观上是过失 例如, 为了业务的方便, 企业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 由其根据实际结算需要签发支票, 由于业务人员不能准确掌握账户的资金情况, 可能签发空头支票 ; 有的金融机构在结算业务中 压单 压票, 使得企业误以为本应到位的资金已经到位而签发空头支票 ; 其次, 即使是故意签发空头支票, 也未必构成票据诈骗, 如行为人为缓解资金的暂时困难而签发空头支票, 换言之, 如果行为人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并不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就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 再次, 即使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且签发支票时其存款不足以支付其出票金额, 未必就构成票据诈骗罪 例如, 甲想骗取乙的财物, 遂向乙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 0 万元的支票, 但此时其账户上的实有存款金额只有 万元, 同时乙向甲交付了财物 也许有的人会提出这样的观点, 在这种情况下, 诈骗行为已经完成, 怎能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呢? 实际上, 这是对什么是空头支票不了解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认定空头支票的时间不是出票时而是付款时, 只有在付款时出票人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时, 才构成空头支票 上例中, 甲在出票时有诈骗的目的, 但出票后回心转意, 在乙提示付款前又存入 0 万元, 则乙的票据权利完全可以实现, 甲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第二, 行为人出票时资金充裕, 足以支付, 但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故意将资金抽逃, 使支票无法支付, 骗取他人财物的, 构成票据诈骗罪 依照我们在本文中对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理论来分析 ( 详细内容见后文 ), 说这种行为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似乎于理不通 后面我们将给出了这样一个理论分析模式 : 行为人有欺诈行为 被害人限于认识错误 被害人给付利益 而上面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这种理论模式 首先, 出票时行为人无欺诈行为 ; 其次, 被害人无认识错误 这里关键在于空头支票本身的特殊性 由于空头支票的认定的时间标准不是出票时而是付款时 因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欺诈目的, 被害人是否限于认识错误在付款前是无法认定的 所以, 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时, 要注意以下事实 : 第一,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是签发空头支票, 9

10 当然, 这只有付款时才能认定 行为人的行为未被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即使有骗取他人的财产的故意, 而且已经实际的取得了他人财产, 也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 第二,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则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管是产生于签发前, 还是产生于签发后, 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根据 票据法 第 83 条的规定,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票据实施管理办法 第 5 条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的签章, 出票人为单位的, 为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 出票人为个人的, 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盖章 行为人在开户银行预留的签名或盖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 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到底是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 还是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 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该票据无效, 所以这种行为似乎可以认定为利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 但我们认为不能这样处理 首先, 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与利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 在这里应属于法条竞合, 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 应当适用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这一规定 ; 其次, 由于存款人在银行的签章可以更换, 所以, 和空头支票一样, 行为人签发的支票是否与银行预留签章一致, 也只有在提示付款时才能认定 如行为人签发的支票虽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 但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将签章更换成与其出票时一致的签章, 便不能认为该票据无效 因此, 从这种意义上讲, 出票时的签章尽管与银行预留的签章不一致, 就未必一定是无效的票据, 因而也不能认定为作废的票据 第二, 与空头支票一样, 行为人签发的支票与银行预留的签章一致, 但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更换银行预留的签章, 导致持票人的持有的支票不获付款而骗取他人财物的, 同样构成票据诈骗罪 5 签发无资金保障的汇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进行票据诈骗的 ()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汇票根据 票据法 的规定,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 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提取现金, 银行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在这种票据制度下, 银行是票据的签发人, 签发的条件是汇款人需将款项先存入银行, 在存款之后或存款的同时通知银行将一定的款项转往指定的地点, 并将汇票交给汇款人, 后者持票往指定银行办理转账或提取现金 签发无资金保证 0

11 的银行汇票骗取财物,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存在 第一, 由于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而不是申请人, 因此诈骗罪的主体应当是银行 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下, 银行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尚未有先例 多数情况下, 银行是诈骗的对象 第二, 银行也不存在无资金保证的问题 在我国, 设立银行的条件十分严格, 银行基本上不存在缺乏支付能力的问题 但是,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 即银行工作人员在未收妥资金的情况下为申请人签发银行汇票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 : 第一, 在这种情况下, 该银行汇票仍然是有效的票据, 持票人请求付款时, 银行不得以未收妥资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问题 第二, 即使银行违法出具该类票据, 也只能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所以, 银行汇票不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2)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所说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的原理与银行汇票的原理基本相似, 即申请人将款项交银行, 银行收妥款项后向申请人签发银行本票, 申请人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 付款人是出票银行, 即自己出票, 自己付款 因此, 银行本票也不可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3)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付款人签发, 由其开户银行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承兑银行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 银行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 对出票人的资格 资信 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 未能交付的, 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 对出票人尚未交付的承兑金额转入逾期贷款户, 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由此可见,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融资功能, 即出票人出票时账户上可能没有资金, 但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的资金是指出票人没有可靠的自己来源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融资功能, 出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才将票款交存银行 如果出票人根本就没有支付能力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就会导致出票人收取货物之后无力向银行支付票款, 而银行又不得不向收款人支付票款, 这样就会导致银行的资金损失 因此, 法律规定, 出票人签发银行汇票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如果无可靠的资金来源

12 而签发银行汇票骗取银行资金, 就属于票据诈骗 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是指出票人虚构商品交易或夸大商品交易额, 签发无对价货无相当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 对银行汇票的金额 收款人名称等作虚假记载, 用于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利用的是银行信用, 所以多数情况下, 银行是被诈骗的对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签发并承兑付款, 或者由收款人签发交付款单位承兑付款 后者是收款人签发交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 它不可能成为票据诈骗的手段, 因为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汇票必须经付款人承兑之后, 其付款才有保证 在实践中, 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 一般是付款人承兑之后才向付款人发货 所以, 它一般不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可能被付款人利用来进行诈骗 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付款人必须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开户银行, 该开户银行到期凭票将票款从付款人的账户转入收款人的账户 如果汇票到期日付款人的账户不足支付的, 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 由双方自行处理 在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 银行只是付款委托人, 没有绝对付款义务 因此, 行为人如果没有资金保证而签发汇票, 或者是行为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就可以骗取他人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列举的票据诈骗行为,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 票据诈骗罪是以票据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犯罪工具又是什么? 这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对人的资金 财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工具则是票据本身 不管票据是真实的, 还是虚假的, 都是行为人用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工具 例如, 行为人使用伪造的票据 作废的票据, 则是使用虚假的票据 ; 如果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 冒用他人票据, 空头支票或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票, 则可能是利用真实的票据 前者可以概括为票据本身的虚假, 后者可以概括为票据权利人的虚假或票据记载内容的虚假, 其总体特征是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事实真相并使用了票据本身 在这里, 票据是否起到了工具的作用, 或者说, 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票据, 是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 行为人在进行诈骗行为时如果没有以票据作为工具, 则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例如, 甲向乙购买一批价值 0 万元的货物, 对乙谎称自己将以支票的形式付款 乙信以为真, 便向甲交货, 甲收货后逃之夭夭 在本案中, 甲到底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我们认为, 甲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而只构成诈骗罪 尽管甲虚构了票据事实, 但他并未使用 实际上, 乙信赖的并不是这张支票, 而是信赖的甲的谎言所描述的他信用状况 在本案中, 支票并未起 2

13 到工具的作用 2 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事实真相虚构票据事实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件 印章等, 将本来并不存在或并未发生的事实说成是真实的事实 如冒用他人票据就是通过伪造证件或印章等手段, 虚构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事实 签发空头支票, 汇票 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也属于虚构票据事实 隐瞒票据事实真相, 是指行为人明知票据的真实性情况, 但却采取欺骗手段, 使相对人不知道其票据的真实情况, 从而与其发生交易 如明知是伪造的 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就属于这种情况 当然, 隐瞒票据事实真相和虚构票据事实有时候的区分并不十分明显, 但共同特点有两点 : 第一, 行为对自己欺骗的事实是明知的, 故意的 ; 第二, 行为人所提供的情况和事实与真实情况是不相符合的 3 使用 是票据诈骗罪的共同特征关于票据诈骗罪的 使用, 刑法学界有一些解释 一般认为, 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 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的金融票据,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也有学者这这样解释, 使用行为是票据的部分行为, 包括出示 交付 兑现 转让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 收取付款或指令划账等项 在司法实践中, 票据诈骗中的使用行为主要是指出示 交付 兑现 或者转让行为 票据使用行为并不包括出票 背书 承兑 保证行为 我们认为, 上述观点要么对使用范围的限定过窄, 要么是不正确的 例如, 出票 背书 承兑 完全是票据诈骗罪的使用行为, 刑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就出票而言, 刑法规定,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汇票 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是票据诈骗行为 这些诈骗利用的就是出票环节 因此, 我们认为, 必须在理论上对使用行为作出科学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准确的把握该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知道, 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但其主要直接客体是票据交易关系, 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 刑法之所以将票据诈骗罪没有归入诈骗罪, 而将其归入金融诈骗罪, 体现了立法者的重点保护对象不是公私财产权, 而是金融秩序 因此, 票据诈骗的 使用 必须着眼于对金融秩序的破环这个角度, 才能获得准确的认识 从这个意义上讲, 使用 二字只能是狭义的使用, 即票据交易行为 所谓票据交易行为, 是指能够导致票据权利产生 转让或消灭的行为, 其特点是, 一方取得票据权利, 另一方丧失票据权利 具体讲, 有二个方面, 第一, 刘华著 票据犯罪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 年版, 第 页 3

14 出票行为 出票行为导致票据权利的产生 出票由两个环节构成, 即签发与交付, 仅有签发而无交付或仅有交付而无签发, 不构成出票 例如, 甲将自己的伪造的空白票据交付给乙来骗取乙的财产, 就不能构成票据诈骗 出票环节的诈骗包括 : ()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2) 汇票 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 (3) 向他人签发伪造的票据 ;(4) 向他人签发作废的票据 ;(5) 冒用他人名义签发票据 第二, 导致票据权利转让或消灭的行为 主要有 :() 将伪造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2) 将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 ;(3) 冒用他人名义背书转让票据 ;(3) 将伪造 变造的票据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贴现 ;(4)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用伪造 变造的票据申请转贴现 再贴现 ;(4) 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贴现 ; (6) 将伪造 变造的票据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7) 冒用他人名义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等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 保证行为是否是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行为 票据的保证, 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为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 以负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作出的一种票据附属行为 根据 票据法 的规定, 保证的绝对记载事项有 : 表明 保证 的字样,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证人一旦按票据法的规定记载, 就必须对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负担保义务 从理论上讲, 保证不是一种票据交易行为, 因为保证不会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 但单纯的保证几乎是不存不在的, 保证总是与背书或出票行为连在一起, 在这种情况下, 保证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保证人明知被保证人有票据诈骗行为而提供担保, 如明知被保证人的票据是伪造或变造的而提供担保的, 保证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 应认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例如, 甲将自己伪造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乙, 要求丙为自己的背书行为提供担保, 丙明知该票为伪造的票据仍然提供担保 丙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行为 丙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论依据不在于它对票据保证秩序的破环, 而在于它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破坏 当然, 如果保证人不知道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的事实而提供担保, 则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因此, 保证属于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行为, 但其理论依据却不在保证本身, 而在于背书或出票 这是因为保证与出票 背书不可分离的关联性造成的 保证作为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行为应当说是票据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第二, 票据质押是否属于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 票据质押是指票据权利人将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背书质押给债权人, 作为自己的债务担保 背书人是原持票人, 也是出质人, 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 即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了一种质押关系, 而不是票据权利转让与被转让的关系 质押背书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999 年 6 月第一版, 第 56 页 4

15 成立后, 即使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了票据, 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 被背书人并不以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因此, 票据质押不是票据交易行为 行为人用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 不是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行为 从理论上讲, 用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质押, 侵犯的不是票据交换关系, 而是商品交换关系, 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票据交换关系, 这是它的主要客体 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质押骗取他人财物的, 构成合同诈骗罪 ;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质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 构成贷款诈骗罪 我国立法清晰的表明, 票据质押不是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第三, 如果行为人的出票 背书 保证 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等行为未按票据法的规定作成, 但被害人因为认识的错误而导致资金或财产被骗, 行为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由于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 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规定的方式做成, 就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行为人以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欺诈行为来欺骗他人, 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呢? 这个问题的确值得研究 例如, 根据 支付结算办法 的规定,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 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付款人承兑 假定某甲伪造了一张商业汇票, 甲将该商业汇票签发给乙并自己承兑, 但甲在承兑时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来承兑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承兑应记载在票据的正面, 但甲在承兑时未在正面记载, 而是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这种承兑是无效的承兑 但乙因为缺乏票据知识, 以为甲的承兑是有效的承兑, 从而向甲发货 在本案中, 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诈骗罪中所说的 使用 行为? 再如, 甲用伪造的商业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 根据规定, 申请贴现必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单据的复印件 甲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假定银行操作人员不知此规定而向其付款 在这种情况下, 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行为 我们认为, 如果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即不能导致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 转让和消灭, 就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 因为, 刑法要保护的, 是票据交易关系, 而这些行为, 从本质上讲, 它不可能对票据交易关系造成损害 有效的票据交易关系, 是建立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基础之上的 票据交换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交换关系, 它有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 如果对 使用 作扩大的解释, 就会不适当的扩大打击面, 不利于保护票据交易关系, 也容易混淆票据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例如, 行为人用所持有的虚假票据来炫耀自己的信用, 从而骗取他人钱财, 是不是也是票据诈骗罪中的 使用 呢? 很显然, 不能作这样的扩大解释 ( 二 ) 被害人发生认识错误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欺诈行为的结果, 票据欺诈行为是被害人认识错误的原因 在认定票据诈骗罪的时候不能倒果为因 例如, 行为人先用其它手段骗得他 5

16 人财物后再向对方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与行为人用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的方式来骗取他人财物, 二者在法律上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 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的原因并不是行为人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 而是因为行为人的其他行为 ; 在后一种情况下, 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的行为 因此, 只有后一种情况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行为 前一种情况只能按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 这里还有一种情况, 如果行为先承诺向被害人签发商业汇票, 被害人交付财产之后, 行为人向被害人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 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认为, 这种情况一般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因为, 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的原因不是行为人签发汇票的行为, 而是行为人的承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即使不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 其诈骗行为也已经成立, 伪造的汇票是否签发, 对犯罪的成立已经没有决定意义 当然, 如果行为人签发伪造的商业汇票行为构成诈骗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无此行为, 其诈骗行为便无法完成, 就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但是, 如果根据商业惯例是先获取他人利益后付款, 而在获取他人利益之前不需要以任何方式证明自己的信用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 例如, 按照商业惯例, 到餐馆或娱乐场所消费一般是先消费后付款, 行为人消费之后给被害人签发空头支票, 就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 实际上, 这种情况并没有违反我们前面所讲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获得利益后向被害人签发空头支票, 而被害人接受行为人的空头支票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先前向行为人给付利益行为的一种认可, 从逻辑上可以这样来表达 : 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 被害人以为这不是空头支票 ( 认识错误 ) 被害人对先前的给付利益行为予以认可 ( 给付利益 ) 签发空头支票仍然是认识错误的原因 如果被害人没有发生认识错误, 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不能得逞 总之, 我们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在有票据行为的参与的情况下, 是构成票据诈骗罪, 还是构成其他诈骗犯罪, 关键是看票据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 若无该票据行为, 行为便无法完成诈骗行为, 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 反之, 若无该票据行为, 行为人仍可完成其诈骗犯行为, 则不是票据诈骗罪 ( 三 ) 被害人给付利益被害人给付利益, 是因为行为人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真相, 使被害人限于认识错误, 从而自动的将资金 财物或其他利益交付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 需要强调的是, 被害人给付利益, 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导致其认识错误, 如果被害人交付财产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其认识错误, 则不能成立票据诈骗罪 例如, 甲向乙签发了一张 00 万元的商业汇票, 乙由于自己的失误, 错把 00 万元当成 000 万元, 于是向甲交付了 000 万元的货物 甲收货后占为己有, 拒不归还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 给付利益的原因是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 6

17 的原因是欺诈 认定票据诈骗罪时, 必须紧紧抓住这三个环节, 两个因果关系 三 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 一 ) 票据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票据诈骗罪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由两个层面构成, 一是心理构成层面, 二是规范构成层面 就心理构成层面来讲, 包括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两个紧密相连的因素 其中, 事实性认识包括对行为的自然性质或社会性质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对行为客体自然属性或社会属性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 以及对其他法定事项如 场合 的认识等 心理性意志则有希望与放任两种形态 就规范层面来讲, 犯罪故意包括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意志两个因素 其中, 违法性认识是对事实性认识的规范性评价, 违法性意志是对心理性意志的规范性评价 这一理论对分析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票据诈骗罪故意中的认知因素, 其心理构成层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刑法第 94 条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 在对行为方式的描述时, 规定了 5 种行为, 即 () 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3) 冒用他人的汇票 本票 支票的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5) 汇票 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第一 二种行为使用了 明知 一词, 后三种行为, 虽未明确使用 明知 一词, 但从其语义可以推定, 也应当是 明知 也就是说, 票据诈骗罪的故意性质, 要求行为人对所使用的票据的性质与状况是 明知 的 需要指出的是, 明知 的程度到底有多大? 例如, 甲受让一张银行汇票, 到银行提示付款时, 银行工作人员说, 该银行汇票上压数机压出的数字不太清楚, 可能被变造 但是否被变造, 银行不能肯定 甲要回票据, 心想, 如果该票据真的被变造, 自己可就损失惨重, 于是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 在本案中,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认为, 明知 的含义, 应包含在 故意 的含义之中 我国刑法 4 条规定的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这里的 会发生, 包括两种情况 : 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如行为人甲将公民乙从十几层的高楼猛力推下, 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定致乙死亡 ; 另一种情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 如行为人甲欲枪杀公民乙, 但枪法不佳, 又没有办法接近乙, 只好远距离开枪射杀, 甲明知开枪可能打死乙, 也可能打不死乙 本案中, 甲明知自己所持的票据可能被变造, 仍然背书转让给他人, 如果票据被变造, 它可以 新刑法教程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97 年 9 月第一版, 第 29 页 7

18 避免损失 ; 如果票据未被变造, 他也不会受到损失 从意志因素看, 其背书转让行为, 足以证明, 在票据被变造的情况下他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票据诈骗罪不能由过失构成,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票据诈骗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 值得研究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质言之, 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而加以放任, 就是间接故意 2 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 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 三是突发性犯罪, 不计后果, 放任严重结果发生 3 从间接故意的心理基础看, 它是在追求其他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存在, 也就是说, 间接故意只能伴随着行为人的其他心理状态及其支配下的其他行为才能出现 4 换言之,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结果不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结果, 而是行为人追求其他犯罪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结果 在前面的案例中, 对票据可能被变造所带来的危害结果, 甲显然采取了积极追求的态度, 如果他不追求这一结果, 则它就不会再背书转让 因此不能认为这种情况是间接故意, 而是直接故意 例如, 甲向乙签发一张支票, 但此时, 甲因为其他纠纷, 其银行账户可能已被司法机关冻结, 但到底是否已被冻结, 甲在签发支票的时候并不知道, 只知道可能已被冻结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认为, 甲追求两种结果 : 第一, 如果其银行账户未被冻结, 他可以履约付款 ; 第二, 如果其银行账户已被冻结, 他可以借此骗得一笔财物 不管那种结果发生, 都是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 因此, 我们认为, 票据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 ( 二 ) 票据诈骗罪必须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票据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有人认为票据诈骗罪不应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5 其理由主要是:() 刑法 94 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刑法第 92 条集资诈骗罪 93 条贷款诈骗罪均规定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可见票据诈骗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有利于打击犯罪 刑法上的 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以获取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为满足, 行为人谋取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使用票据骗取财物的过程中, 往往非法占有目的表现得不充分, 有的行为人是在骗取财物或使用票据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而有的行为人是以获取占有他人财产带来的利益为目的, 骗取财物后周转一下, 占用一段时间后准 2 刑法哲学 陈兴良著 997 年 8 月第 次修订本, 第 70 页 3 新刑法教程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97 年 9 月第一版, 第 页 4 中国刑法论 杨春洗 杨敦先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994 年版, 第 89 页 5 邢志人 票据诈骗罪探研, 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996 年第 4 期 ; 顾晓宁 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998 年第 期 8

19 备归还 对于这些行为, 如果在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伪造, 作废的票据的情况下, 还要求查明其 非法占有目的, 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首先, 票据诈骗罪是否要求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我们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 第一, 法律没有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需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为构成要件 例如, 盗窃罪 抢劫罪 诈骗罪也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我们绝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 说这些犯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第二, 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作为选择性构成要件的目的, 对于这种犯罪, 法律明确规定了其犯罪目的, 不具备该目的, 便不构成该犯罪, 如刑法 52 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法律特别载明 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 另一种情况是作为一般故意犯罪所必然包含的特定犯罪目的, 对于这些犯罪, 刑法不规定其特定的犯罪目的, 但是它是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 对于前者, 它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之一, 与故意并列 ; 对于后者, 它存在于故意之中, 无此目的, 便不能认定故意的存在 因此, 对于票据诈骗罪,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不能认定有诈骗的故意 如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伪造的票据, 就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例如, 乙欠甲一笔债务, 甲多次催要无果, 于是谎称要向乙购买一批货物, 并给甲开了一张相同价值的空白支票 甲骗得乙相同价值的财产 这种情况就不能定票据诈骗罪 如何理解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含义 我们认为, 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非法占有 与 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二者的区别 非法占有就是在主观上要把自己当作财产的权利人来对待 因此, 非法占有, 不仅要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而且还有支配该财产的意思 比如, 将所有人的财产毁坏, 就不能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过去, 我国学术界对非法占有目的曾经有不同的看法, 如非法占有说 非法所有说 非法获利说 不法所有说等等 目前,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 占有 一词, 相当于民法学上的 所有 一词, 因此 非法占有 实质上就是不法所有之意 不法所有, 在日本又有三种理解 :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法所有就是 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而对待 ;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法所有是 通过他人的财物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意思 ;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法所有使之排除权利人, 而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 并遵从该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我们认为 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与 非法占有目的 的含义不相符合, 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会遇到难题, 例如,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为泄私愤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加以毁坏的, 就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第一种观点强调 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而对待, 在具体适用 赵秉志主编 金融诈骗罪新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 年版第 9 页张明楷著 刑法学 ( 下 ), 法律出版社 997 年版第 762 页 9

20 时, 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 第一, 非法占有既可以使自己占有, 也可以是第三人占有 ; 第二, 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财物, 为夺回自己的财物, 即使使用票据诈骗手段, 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 占有他人财物, 必须是非法的, 如果是合法的, 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 也不是票据诈骗 ( 三 )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问题票据诈骗罪的单位犯罪故意是如何形成的, 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个人犯罪, 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人认为, 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 常常表现为单位集体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所作出的决定, 授权等 2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有单位名义说 单位批准说 单位利益说之争 3 单位是自然人的集合, 其罪过的形成是以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为基础 但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要转化为单位的意识和意志, 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 如公司内部的表决程序 这时候, 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已经转化为单位的意识和意志 在这种意识支配下的票据诈骗行为, 不管是否以单位的名义, 也不管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 单位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 刑法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从主观方面考察, 刑法要评价主观恶性, 但这里评价的是单位的主观恶性, 而非个人, 因此必须以单位的主观恶性为评价对象 比如, 某公司章程规定, 对外签发超过 0 万元的支票, 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在一笔交易中, 由于公司账户上存款不足, 交易无法完成 公司董事长主张签发空头支票, 但其他董事都表示反对 为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董事长不顾其他董事的反对, 向被害人签发了空头支票 在本案中, 我们认为, 要求公司为董事长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似乎不妥 因为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性, 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当然, 单位的意志形成过程是非常复杂的 不同性质的单位, 其意志形成过程就有很大的不同 例如,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董事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如果未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而董事长执意要实施, 则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意志 ; 相反,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 由于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 即使未经其他行政领导的同意, 厂长仍然有权实施, 因此, 厂长的意志就是企业的意志 因此, 到底是单位的意志, 还是个人的意志, 一方面, 要看法律的规定, 另一方面, 还要看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和决策习惯 所以, 单位构成票据诈骗罪, 从主观方面讲, 就是要考察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 换句话讲, 就是要看这种意志到底是单位的意志还是自然人的意志 只有单位主观上有罪过才能归责于单位 四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2 刑法学 苏惠渔主编,997 年 7 月第一次修订版第 50 页 3 刑法全书 陈兴良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97 年版第 7 页 20

21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刑法没有规定身份限制,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票据诈骗的为数不少, 一方面, 他们熟悉票据流程, 另一方面, 他们从事票据业务, 为内外勾结实施票据犯罪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单位主体, 刑法也没有特别的限制, 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企业 公司 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很少有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诈骗犯罪 ⑴ 李如万 (969 ): 四川省财政学校讲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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