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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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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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 名 :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計 畫 範 圍 : 詳 如 計 畫 書 圖 類 別 : 擬 定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2 條 詳 細 說 明 : 壹 計 畫 範 圍 及 面 積 本 計 畫 區 南 臨 福 志 路, 東 臨 雨 農 路, 西 臨 福 志 路 14 巷, 北 接 住 宅 區 本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為 7,389 平 方 公 尺, 土 地 所 有 權 除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管 理 之 國 有 土 地 外, 其 餘 皆 為 私 有 土 地, 公 私 有 土 地 權 屬 分 布 狀 況 詳 圖 1 1

4 圖 例 公 有 土 地 私 有 土 地 圖 1 計 畫 範 圍 土 地 權 屬 分 佈 示 意 圖 貳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概 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原 為 市 場 用 地, 依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市 場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 如 圖 2) 並 應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予 臺 北 市 政 府, 回 饋 計 畫 於 細 部 計 畫 內 明 訂 之 2

5 1:2000 圖 例 主 要 計 畫 範 圍 商 商 業 區 住 住 宅 區 國 小 國 小 用 地 公 園 公 園 用 地 河 道 河 道 用 地 圖 2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市 場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示 意 圖 3

6 參 計 畫 目 標 一 配 合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之 政 策 目 標, 改 善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促 進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及 公 益 設 施 二 透 過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及 開 發, 配 合 沿 街 商 業 空 間 留 設 步 道 自 行 車 道 和 開 放 空 間, 形 成 多 樣 化 的 都 市 活 動 環 境, 發 揮 本 計 畫 開 發 之 公 益 性 三 配 合 公 共 住 宅 政 策,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作 為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肆 計 畫 構 想 一 土 地 使 用 構 想 考 量 本 計 畫 區 環 境 特 性 及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將 本 計 畫 區 擬 定 為 提 供 周 邊 住 宅 區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之 零 售 業 服 務 業 及 其 有 關 商 業 活 動 使 用 之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二 商 業 空 間 構 想 為 維 持 本 計 畫 區 地 區 型 商 業 服 務 功 能, 沿 雨 農 路 福 志 路 應 於 地 面 層 作 商 業 使 用, 設 置 沿 街 店 舖, 形 成 社 區 型 商 業 活 動 及 安 全 且 方 便 的 街 道 生 活 三 開 放 空 間 人 行 空 間 構 想 ( 一 ) 全 區 之 規 劃 設 計 以 留 設 沿 街 式 開 放 空 間 作 為 公 共 使 用 為 原 則, 以 植 栽 綠 美 化, 並 設 置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並 連 結 周 邊 自 行 車 網 絡, 提 供 市 民 使 用, 其 中 供 人 行 使 用 部 分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2 公 尺 ( 二 ) 全 區 沿 雨 農 路 福 志 路 應 退 縮 留 設 6 公 尺 帶 狀 式 開 放 空 間, 臨 4

7 福 志 路 14 巷 側 應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帶 狀 式 開 放 空 間 ( 三 ) 全 區 須 提 供 穿 越 基 地 之 公 共 人 行 道,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4 公 尺 ( 四 ) 配 合 沿 雨 農 路 往 芝 山 岩 景 觀 走 廊 退 縮 建 築 量 體, 並 進 行 高 度 管 制 四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作 公 共 住 宅 本 計 畫 因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土 地 須 回 饋 30% 土 地 予 本 府 本 府 將 回 饋 土 地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及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將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納 入 都 市 更 新 之 共 同 負 擔, 並 於 更 新 完 成 後 取 得 樓 地 板 面 積 作 為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五 停 車 需 求 內 部 化, 並 留 設 公 共 停 車 空 間 基 地 開 發 後 衍 生 之 停 車 需 求, 除 應 予 內 部 化 外, 亦 應 一 併 考 量 周 邊 停 車 需 要, 設 置 適 當 數 量 之 停 車 空 間, 並 開 放 部 分 作 為 公 共 使 用, 其 中 開 放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伍 計 畫 內 容 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及 使 用 管 制 表 3 擬 定 計 畫 內 容 表 擬 定 計 畫 內 容 位 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m2)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備 註 雨 農 市 場 (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7,389 60% 360%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 ( 特 ) 註 : 實 際 面 積 大 小 位 置 及 形 狀 應 依 地 籍 實 測 分 割 線 為 準 5

8 ( 一 ) 土 地 使 用 本 計 畫 區 之 使 用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組 別 ( 二 ) 本 計 畫 範 圍 之 地 下 1 樓 至 地 上 3 樓 應 設 置 商 業 或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為 原 則 ( 三 )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除 都 市 更 新 獎 勵 外, 不 得 再 適 用 其 他 容 積 獎 勵 ( 四 ) 本 計 畫 範 圍 不 得 作 為 容 積 移 轉 接 受 基 地 ( 五 ) 其 餘 未 規 定 事 項, 比 照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辦 理 二 回 饋 計 畫 ( 一 ) 本 案 依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並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 二 ) 考 量 本 案 係 私 有 市 場 用 地, 產 權 複 雜, 無 法 於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完 成 後 以 素 地 回 饋, 故 本 府 將 該 回 饋 30%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及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實 施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列 入 都 市 更 新 之 共 同 負 擔, 俟 本 案 更 新 完 成 後 取 得 樓 地 板 面 積 作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 三 ) 本 案 回 饋 更 新 後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計 算 基 準 及 相 關 內 容 皆 以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為 準 陸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本 計 畫 區 為 配 合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維 持 且 強 化 本 計 畫 範 圍 之 商 業 功 能, 結 合 芝 山 岩 歷 史 古 蹟 及 自 然 景 觀, 並 形 塑 街 區 整 體 建 築 風 貌 特 訂 定 本 準 則 未 來 本 計 畫 區 6

9 申 請 建 築 時, 須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一 開 放 空 間 ( 一 ) 本 計 畫 區 沿 主 要 道 路 雨 農 路 及 福 志 路 應 退 縮 留 設 6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 福 志 路 14 巷 應 退 縮 留 設 4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並 配 合 與 公 有 人 行 道 整 體 規 劃, 其 中 供 人 行 使 用 部 分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2 公 尺 為 原 則 ( 二 ) 本 計 畫 區 需 留 設 連 接 雨 農 路 與 福 志 路 14 巷 供 公 眾 穿 越, 淨 寬 達 4 公 尺 之 東 西 向 人 行 空 間 ( 三 ) 本 計 畫 區 沿 雨 農 路 及 福 志 路 側 以 設 連 續 店 舖 且 店 舖 總 長 度 需 大 於 建 築 物 臨 路 長 度 之 60% 為 原 則 地 面 層 住 宅 門 廳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地 面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20% 為 原 則 二 動 線 及 交 通 規 劃 ( 一 ) 為 維 護 行 人 安 全, 交 通 動 線 以 人 車 動 線 分 離 為 原 則 ( 二 ) 開 發 後 所 衍 生 之 交 通 需 求 應 內 部 化, 於 計 畫 區 內 自 行 滿 足, 其 中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與 供 本 案 住 戶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於 出 入 動 線 與 空 間 皆 各 自 獨 立 且 實 體 區 隔 ( 三 )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以 設 置 於 福 志 路 及 福 志 路 14 巷 為 原 則 三 都 市 景 觀 規 劃 ( 一 ) 因 本 計 畫 區 鄰 近 芝 山 岩 歷 史 古 蹟, 建 築 高 度 與 量 體 配 置 應 考 量 雨 農 路 往 芝 山 岩 軸 線 之 視 覺 穿 透 性 為 原 則, 建 築 物 高 度 依 文 化 局 所 提 臺 北 市 芝 山 岩 周 邊 地 區 景 觀 維 護 計 畫 構 想 應 不 得 超 過 62 公 尺 (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檢 討, 惟 屋 突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 ( 二 ) 本 計 畫 區 廣 告 物 需 整 體 規 劃 設 置 ( 三 ) 本 計 畫 區 應 採 內 政 部 綠 建 築 評 估 系 統, 並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銀 級 以 上, 並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四 本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項 目 部 分 列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如 經 臺 北 市 7

10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不 受 原 則 性 規 定 限 制 柒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一 本 計 畫 未 來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辦 理 二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回 饋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應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內 敘 明 捐 贈 內 容 捌 其 他 一 本 計 畫 書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計 畫 係 依 本 府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後 續 將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仍 應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門 檻 等 相 關 規 定 因 本 案 係 比 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土 地 之 類 案, 回 饋 30% 可 建 築 土 地 予 本 府 供 公 共 住 宅 使 用, 另 考 量 本 案 之 實 質 內 容 無 涉 前 開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未 申 請 前 開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之 容 積 獎 勵, 爰 不 受 前 開 專 案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及 開 工 時 程 之 限 制 8

11 1:1200 ( 特 ) 圖 細 部 計 畫 商 一 ( 特 ) 擬 定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住 三 住 三 河 道 河 道 用 地 例 圖 3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示 意 圖 9

12 附 件 一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實 施 10

13 壹 辦 理 緣 起 與 目 標 : 一 現 況 市 場 環 境 題 本 市 傳 統 市 場 多 座 落 於 市 區 重 要 節 點 之 上, 為 傳 統 地 區 鄰 里 性 之 商 業 中 心, 與 市 民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惟 本 市 現 有 之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普 遍 因 使 用 年 期 過 長 致 建 物 老 舊 頹 圮, 加 上 時 代 變 遷 與 新 型 態 超 級 市 場 挑 戰, 傳 統 市 場 營 運 狀 況 不 佳, 都 市 服 務 機 能 不 彰, 已 成 都 市 環 境 及 發 展 之 負 擔 查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之 市 場 共 有 155 處, 公 有 市 場 部 分 共 92 處, 由 政 府 主 導 經 營 管 理 及 改 建, 另 私 有 採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開 闢 市 場 有 42 處, 多 為 超 級 市 場 型 態, 目 前 經 營 狀 況 尚 稱 良 好 無 改 建 需 求, 而 其 餘 之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則 屬 環 境 窳 陋 有 亟 待 改 善 需 求 者, 惟 現 行 機 制 難 以 輔 導 改 善 本 府 爰 針 對 由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之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上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推 動 臺 北 市 老 舊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 私 有 市 場 更 新 行 動 計 畫 從 政 策 面 誘 因 面 公 益 面 綜 合 考 量, 整 合 執 行 機 制, 藉 由 都 市 再 生 手 法 與 都 市 計 畫 專 案 變 更 方 式, 在 維 持 原 有 公 共 服 務 機 能 之 前 提 下, 提 供 政 策 誘 因 引 導 民 間 主 動 參 與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轉 型, 以 改 善 地 區 環 境 提 供 優 質 公 共 空 間 及 活 化 地 方 產 業, 從 而 帶 動 周 邊 環 境 整 體 再 生 二 政 策 目 標 本 專 案 計 畫 期 望 透 過 誘 導 老 舊 傳 統 市 場 結 構 性 改 變, 結 合 周 邊 環 境 及 輔 導 攤 商 改 善 都 市 空 間 環 境, 進 而 帶 動 老 舊 社 區 轉 型 與 再 生, 提 升 全 市 都 市 整 體 環 境 品 質 11

14 貳 依 據 : 本 府 99 年 10 月 26 日 第 1600 次 市 政 會 議 決 議 參 主 管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肆 執 行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伍 受 理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起 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下 午 五 時 止 ( 奉 核 公 告 日 起 3 年 內 ) 陸 專 案 計 畫 說 明 : 一 目 的 : 本 府 為 加 速 推 動 都 市 再 生 促 進 老 舊 市 場 及 週 邊 附 近 地 區 轉 型 及 環 境 改 善, 擬 透 過 調 整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的 使 用 項 目 與 開 發 強 度, 結 合 公 私 經 濟 力 量, 從 改 善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環 境, 引 導 市 場 及 周 邊 地 區 都 市 活 動, 發 掘 地 方 產 業 特 色, 以 提 升 都 市 空 間 環 境 品 質, 進 而 達 到 商 圈 活 化 及 地 區 再 生, 提 升 整 體 城 市 競 爭 力 二 計 畫 內 容 : 藉 由 申 請 人 先 針 對 市 場 用 地 週 邊 環 境 進 行 研 析, 提 議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未 來 再 生 方 向 可 提 供 之 公 共 服 務 項 目 合 適 的 使 用 項 目 12

15 及 內 容 等, 以 都 市 計 畫 專 案 變 更 模 式, 調 整 市 場 用 地 之 使 用 項 目 與 開 發 強 度, 改 善 地 區 公 共 服 務 品 質, 帶 動 環 境 整 體 再 生 三 執 行 機 制 : 本 專 案 計 畫 以 三 年 專 案 受 理 民 間 提 案 申 請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本 府 將 於 評 估 民 間 提 案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與 公 益 性, 確 定 其 規 劃 內 容 與 使 用 項 目 符 合 本 府 政 策, 並 對 地 區 整 體 環 境 改 善 確 有 正 面 助 益 後, 專 案 協 助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法 定 程 序, 彈 性 調 整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項 目 開 發 強 度 及 回 饋 等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四 法 令 依 據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等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法 令 未 規 定 部 分 回 歸 各 權 責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五 開 發 強 度 : 本 專 案 計 畫 總 容 積 以 各 該 基 地 2 倍 法 定 容 積 為 上 限 但 不 得 超 過 500% 包 括 循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納 入 計 畫 書 規 定 之 容 積 獎 勵 都 市 更 新 獎 勵 容 積 移 轉 等 依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程 序,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給 予 之 容 積 獎 勵, 均 受 此 限 制 六 適 用 對 象 : ( 一 ) 本 市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市 場 用 地 上 屬 本 市 市 場 處 列 管 16 處 既 存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詳 附 件 ) ( 二 ) 基 地 規 模 達 一 完 整 街 廓 市 場 用 地 面 積 已 達 2000m2 以 上 需 以 13

16 完 整 市 場 用 地 為 一 宗 基 地 或 市 場 用 地 未 達 2000m2 者, 經 整 合 周 邊 地 區 後 其 面 積 達 2000m2 以 上 七 市 場 再 生 規 劃 原 則 : 市 場 再 生 規 劃 之 申 請 書 件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製 作 內 容 後 續 如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或 都 市 更 新 程 序 者, 則 仍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及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內 闢 專 章 說 明 本 專 案 所 提 之 市 場 開 發 計 畫, 應 符 合 本 府 對 於 該 市 場 用 地 之 整 體 規 劃 目 標, 協 助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或 商 業 需 求 ( 一 ) 整 體 市 場 再 生 構 想 1. 地 區 環 境 (1) 區 位 條 件 (2) 環 境 容 受 力 (3)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設 備 (4) 交 通 系 統 (5) 地 區 活 動 型 態 2.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構 想 (1) 基 地 使 用 現 況 (2) 使 用 項 目 (3) 開 發 強 度 ( 二 ) 商 圈 改 善 或 市 場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1. 市 場 營 運 及 攤 商 安 置 或 遷 移 計 畫 2. 商 圈 改 善 與 營 造 計 畫 3. 其 他 自 提 公 共 服 務 項 目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14

17 ( 三 ) 敷 地 計 畫 及 建 築 計 畫 1. 建 築 計 畫 : (1) 配 合 地 區 需 求 公 共 設 施 (2) 提 供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空 間 與 使 用 項 目 (3) 配 合 營 造 地 區 商 業 行 為 2. 動 線 規 劃 : (1) 提 供 配 合 地 區 防 災 需 求 之 避 難 動 線 與 避 難 空 間 (2) 提 供 改 善 週 邊 交 通 需 求 相 關 設 施 ( 停 等 空 間 暫 停 空 間 立 體 連 通 ) 3. 活 動 空 間 規 劃 : (1) 開 放 空 間 須 具 有 可 親 性 可 及 性 及 開 放 性, 便 利 社 區 居 民 之 使 用, 既 有 之 都 市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相 串 連 (2) 延 續 及 維 持 原 有 之 地 區 商 業 活 動 或 社 區 生 活 路 徑, 基 地 周 邊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3) 至 少 於 地 下 1 層 至 地 上 3 層 設 置 商 業 或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以 維 繫 原 市 場 功 能, 提 供 地 區 性 商 業 需 求 4. 生 態 環 境 規 劃 (1) 建 築 基 地 應 保 護 既 有 老 樹, 並 栽 植 原 生 樹 種 之 大 型 遮 蔭 性 喬 木, 以 具 體 達 到 減 溫 雨 水 涵 養 與 景 觀 綠 化 之 效 果 (2) 應 具 體 提 出 節 能 減 碳 之 作 為, 以 符 合 建 構 生 態 社 區 之 目 標 (3) 符 合 綠 建 築 之 設 計 原 則, 並 應 以 建 築 規 劃, 妥 善 利 用 自 然 通 風 採 光 等, 運 用 誘 導 式 設 計, 以 符 合 綠 建 築 之 設 計 目 標 5. 都 市 景 觀 規 劃 : (1) 建 築 低 層 部 之 量 體 規 劃, 應 考 慮 既 有 都 市 紋 理, 並 符 合 市 民 活 動 之 合 適 尺 度 15

18 (2) 建 築 設 計 應 採 通 用 設 計, 以 符 合 高 齡 者 小 孩 與 行 動 不 便 者 之 使 用 (3) 建 築 設 計 應 將 招 牌 廣 告 冷 氣 設 備 及 其 他 可 能 附 加 物 納 入 整 體 景 觀 設 計 ( 四 ) 回 饋 計 畫 包 含 回 饋 原 則 方 式 時 點 及 計 算 基 準 等 八 開 發 強 度 增 額 原 則 及 項 目 :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得 參 考 下 列 原 則 項 目 審 議 容 積 獎 勵 額 度, 綜 合 考 量 申 請 基 地 之 區 位 條 件 環 境 容 受 力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設 備 負 荷 等 因 素, 以 及 申 請 個 案 實 際 狀 況, 決 定 申 請 基 地 之 實 際 開 發 容 積 總 量 上 限 ( 一 ) 公 共 設 施 補 充 或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提 供 適 切 使 用 項 目 原 則 : 1. 市 場 用 地 依 環 境 需 求, 協 助 提 供 周 邊 社 區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與 服 務 項 目 者, 就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標 準 項 目 且 高 於 法 定 評 定 基 準 者, 得 額 外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2. 提 供 小 坪 數 ( 室 內 坪 坪 ) 住 宅 至 少 10 戶 以 上 集 中 留 設, 並 捐 贈 本 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3. 妥 善 處 理 並 於 申 請 案 中 原 地 安 置 合 法 攤 商 比 例 達 50% 以 上,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16

19 ( 二 ) 環 境 貢 獻 度 原 則 : 1. 人 行 (1) 配 合 基 地 環 境, 提 供 基 地 建 築 物 與 鄰 近 商 業 設 施 公 共 設 施 開 放 空 間 等 設 置 二 樓 以 上 連 通 走 廊 地 下 穿 越 道 等,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提 供 地 面 人 行 穿 越 走 道,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車 行 (1) 提 供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地 面 自 行 車 車 位, 或 都 市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之 額 外 公 共 汽 機 車 位,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為 改 善 周 邊 交 通, 提 供 公 車 停 車 彎 或 計 程 車 停 等 空 間,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3. 永 續 建 築 基 地 與 建 築 物 採 內 政 部 綠 建 築 評 估 系 統, 取 得 綠 建 築 候 選 證 書 及 通 過 綠 建 築 分 級 評 估 黃 金 級 以 上 者, 並 能 提 出 具 體 生 態 設 計 與 節 能 減 碳 措 施, 達 到 節 能 減 碳 具 體 效 果 ; 及 具 體 改 善 都 市 微 氣 候, 達 到 都 市 降 溫 效 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4. 都 市 防 災 加 強 地 區 都 市 防 災 機 能 達 一 定 貢 獻 者, 提 供 都 市 防 災 所 需 整 備 空 間 及 設 施 並 移 交 當 地 防 災 管 理 機 關, 其 獎 勵 額 度 以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17

20 ( 三 )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申 請 改 建 者, 其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規 定, 得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柒 申 請 方 式 : 一 申 請 資 格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ㄧ 者 ( 一 )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原 始 核 准 投 資 者 ( 二 )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建 物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三 ) 民 間 土 地 開 發 業 者 二 受 理 時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起 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下 午 五 時 止 ( 奉 核 公 告 日 起 3 年 內 ), 於 非 假 日 之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整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整 送 達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秘 書 室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9 樓 東 南 區 ),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三 作 業 流 程 : ( 一 ) 提 具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由 申 請 單 位 依 本 專 案 規 定, 向 本 市 都 市 發 展 局 提 出 市 場 再 生 專 案 計 畫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1. 規 劃 計 畫 書 須 取 得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建 物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各 超 過 1/2 以 上 同 意 2. 後 續 如 需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程 序, 須 取 得 符 合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之 同 意 門 檻 3. 應 檢 附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攤 商 清 冊 ( 二 ) 由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邀 集 市 場 處 產 業 發 展 局 財 政 局 地 政 處 都 市 更 新 處 等 相 關 單 位, 就 計 畫 可 行 性 地 區 環 境 貢 獻 度 公 共 服 務 機 能 維 持 等 進 行 審 查 18

21 ( 三 ) 擬 具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書 圖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申 請 報 核 及 審 議 本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配 合 申 請 內 容 調 整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項 目,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提 高 公 共 服 務 及 環 境 貢 獻 度 申 請 人 提 送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申 請 計 畫 書 及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由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統 一 收 件 後, 分 送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及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理 1. 進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申 請 人 提 送 之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審 查 通 過 後, 本 府 依 法 進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舉 辦 說 明 會 及 送 請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提 會 審 議 事 宜 2.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核 備 及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審 議 核 定 申 請 人 提 送 之 都 市 計 畫 案 提 送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經 本 府 公 告 實 施 後, 辦 理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進 行 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核 備 作 業, 及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進 行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審 議 核 定 作 業 ( 四 )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及 開 工 ( 五 ) 承 諾 與 實 踐 申 請 人 應 於 本 專 案 計 畫 公 告 7 年 內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並 依 法 申 報 開 工 未 依 前 述 時 程 辦 理 者, 依 本 專 案 變 更 之 都 市 計 畫 則 變 更 回 復 原 都 市 計 畫 19

22 四 其 他 : ( 一 )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之 ㄧ 切 文 件 及 規 劃 構 想 計 畫 書 所 需 成 本 及 其 他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擔 ( 二 ) 申 請 人 之 提 案 不 得 要 求 經 費 補 助 及 退 還 書 件 ( 三 )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本 府 得 另 行 補 充 20

23 附 件 二 臺 北 市 列 管 16 處 既 存 私 有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市 場 名 稱 行 政 區 地 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自 強 市 場 北 投 區 自 強 街 125 號 市 場 用 地 知 行 市 場 北 投 區 知 行 路 293 巷 15 號 市 場 用 地 石 牌 市 場 北 投 區 裕 民 二 路 23 號 市 場 用 地 雨 農 市 場 士 林 區 雨 農 路 25 號 市 場 用 地 葫 蘆 堵 市 場 士 林 區 延 平 北 路 五 段 163 巷 4 號 1 樓 市 場 用 地 三 益 市 場 士 林 區 華 齡 街 2 巷 27 號 市 場 用 地 三 玉 市 場 士 林 區 天 母 西 路 3 號 4 號 市 場 用 地 碧 山 市 場 內 湖 區 內 湖 路 三 段 60 巷 10 弄 2 號 市 場 用 地 東 社 市 場 松 山 區 新 中 街 7 號 9 號 市 場 用 地 松 甫 市 場 信 義 區 中 波 南 路 130 號 市 場 用 地 虎 林 市 場 信 義 區 虎 林 街 214 號 市 場 用 地 民 權 市 場 中 山 區 民 權 東 路 二 段 71 巷 2 號 市 場 用 地 北 安 市 場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95 巷 13 號 市 場 用 地 忠 孝 市 場 大 安 區 復 興 南 路 一 段 126 巷 1 號 市 場 用 地 古 亭 市 場 大 安 區 羅 斯 福 路 二 段 77 巷 1 號 市 場 用 地 民 生 市 場 文 山 區 景 中 街 30 巷 12 號 市 場 用 地 21

24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業 務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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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拾 伍 財 務 計 畫 本 案 依 臺 北 縣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提 列 共 同 負 擔 項 目 及 金 額 審 議 原 則 提 列 一 成 本 說 明 本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實 施 費 用 總 額 為 1,721,787,545 元 本 案 計 有 2 戶 ( 門 牌 : 重 新 路 五 段 552 號 中 興 南 街 4 號 )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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