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校園暴力 ( 駁回 ) 裁判字號 99, 訴,644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原告李承謙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賴明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原告不服教育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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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婆笈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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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校園暴力 ( 駁回 ) p1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 論文記點效力 ( 駁回 ) p13 3. 最高行政法院 再審 裁定 ( ) 性平申請再審 ( 駁回 ) p16 4.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 記過 ( 駁回 ) p19 5.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 ( 不受理 ) p21 6.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學期評分獎學金 ( 不受理 ) p24 7.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 開除學籍 ( 駁回 ) p27 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確認休學違法 ( 駁回 ) p31 9.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選課事件 ( 訴願有理 - 學校申訴程序違法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論文抄襲 ( 駁回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p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2/3 退學 ( 駁回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操行成績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p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再審 判決 ( ) 成績評定 ( 駁回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訴願有理 - 調查不確實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選課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退學 ( 不受理, 就已撤销同一事提訴願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學分抵免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部份有理 - 事實認定不一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及私法事件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考試日期 非得依法申請案件 ( 不受理 )-p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校際選課 學分抵免及陳情 ( 不受理 )---p 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實質審查 其他 符合明確性原則 )-p 訴願決定書 ( ) 口考成績評定涉及學位授予 ( 無理由 ) p113
2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校園暴力 ( 駁回 ) 裁判字號 99, 訴,644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原告李承謙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賴明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台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89 年 9 月至 93 年 6 月就讀被告會計學系,90 年 5 月 25 日因故遭同學蕭鈞安毆打, 致面部受傷, 經被告以蕭鈞安毆打同學成傷, 影響同學課業甚重, 於 90 年 9 月 20 日核定並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 嗣原告以其遭毆打, 身心受重創, 近兩年來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 希望被告重新審理本案, 並加重對蕭鈞安之懲處, 成功大學學生事務處於 92 年 5 月 13 日邀集會計學系主任 導師 教官及原告召開後續輔導會議 ; 原告又於 93 年 7 月 23 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因未符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經被告 93 年 8 月 9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決定不予受理 ; 原告復迭向監察院 法務部及教育部提出陳情, 分經上開機關轉由被告以 93 年 10 月 11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3 年 12 月 16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9 年 7 月 1 4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請原告檢具蕭鈞安事後違反協議之新事證, 提供該校重新研處 原告以被告核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懲處, 未依當時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予撤銷, 並註銷蕭鈞安之學籍, 於 99 年 8 月 2 日向被告提出 1
3 2 陳情, 經被告以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復原告略以 : 所請撤銷被告原對蕭鈞安之懲處及註銷蕭鈞安之學籍一事, 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不合, 礙難辦理 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原告主張.. ( 一 ) 蕭鈞安於 90 年 5 月 25 日預謀於課堂上毆打原告, 並造成原告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 臉部變形等嚴重傷害, 被告會計系為避免影響校譽及系所聲譽, 多次邀集雙方家長及當事人協調處理, 原告明確請求被告會計系依法辦理, 然被告相關單位, 為圖私人不法利益, 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情事, 仍未依校內法令辦理, 規避蕭鈞安受退學之處分, 被告相關單位遂於 90 年 9 月 11 日僅簽請將蕭鈞安記小過兩次懲處, 並於 90 年 9 月 20 日確定在案 被告除未依校內法令辦理校園暴力案件, 亦未能指明兩小過懲處所依據的法令, 事後更辯稱該懲處係經雙方家長協調同意, 經原告向家長查證, 被告之陳稱與事實未符, 被告相關單位欲以協調方式辦理校園暴力案件, 亦未有校內法令之授權, 原告不服, 依法陳情並請求被告依法辦理 ( 二 )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 明確作出駁回原告請求之決定, 並通知原告得依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訴願, 被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已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其性質, 應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又被告對於未適法之行政行為而侵害他人權益等事宜, 皆有編列國家法定經費聘僱專業法律人員專責司法爭訟, 被告亦經教育部核有法律學系暨相關研究單位, 對於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應知之甚詳, 今被告基於法律及學術上之專業作出行政處分, 然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卻以被告上開成大秘字第 號函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無異指明被告以法定經費聘僱之法務人員暨顧問人員, 非專業法律人士, 亦認被告設立之法律學系暨相關研究單位, 於法學上之學術程度不足, 查被告係我國知名學府, 並有豐沛之法定預算及教育資源以聘僱並培育專業法律人才, 自不致有此類因法律專業不足, 而發生與民眾無端爭訟之情事 再者, 若被告明知上開成大秘字第 號函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而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仍以訴願法等無關法令通知原告得依法提起權利救濟, 顯欲誘騙當事人向教育部及行政
4 3 法院進行不當爭訟, 意圖消耗相關行政暨司法資源, 綜觀被告係一知名學府, 於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亦有長青之基業, 應不致有此意圖浪費社會資源之惡劣行徑 由上可知, 被告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應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 三 ) 原告依法向被告陳情撤銷之不當記過處分, 核其性質係屬校內管理措施, 非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申請撤銷之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略以 :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查上開司法院釋字對於各級學校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及 未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何者係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業已明確定義, 準此, 各級學校依有關懲處規定, 若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行為, 自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次按訴願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對於行政處分有相同之定義, 是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未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亦非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 四 ) 又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理由書略以 :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 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上述解釋係說明 各級學校對校內學生不當之記過 申誡等處分, 有別於訴願法第 1 條所稱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 之要件, 故各級學校對校內學生不當之記過 申誠等處分, 當事人應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非有說明記過 申誡等校內管理措施係屬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蕭鈞安以學生身分受校內管理措施之懲處, 顯與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有別, 而被告將對於校內學生之管理措施, 作為行政程序法上所稱對民眾之行政處分, 實屬誤會 ( 五 )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明示行政處分有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據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
5 4 懲辦法 核定蕭鈞安兩小過懲處而未予退學處分, 顯然僅有對學校內部之學生發生教育目之管理效果, 非有行政機關對外部民眾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 被告對於蕭鈞安兩小過之懲處, 係為達教育目的之校內管理措施, 且未影響蕭鈞安之學生身分基礎, 自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依法陳情撤銷並另為適法之懲處,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之適用 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駁回原告之陳情, 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被告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 ) 均撤銷 ; 並判決命被告依原告上開陳情作成撤銷蕭鈞安 2 小過之懲處, 並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行政處分 三 被告則以 : ( 一 ) 被告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 係被告就原告所請撤銷原對蕭鈞安核記 2 小過之懲處, 並請求被告對蕭鈞安為註銷學籍處分一事所為答復, 核其性質,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據以提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不予受理 又該函於說明中告知原告 : 如不服本決定者, 得依訴願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乃踐行救濟條款之告示, 並無故意誘導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不當訴訟, 而浪費司法資源之意 ( 二 ) 查被告學生事務處以 90 年 9 月 20 日學生輔字第會 001 號公告對蕭鈞安所為記小過 2 次之懲處, 乃對於學生違反被告生活規律所為規制手段, 自屬對學生之懲處 原告於 99 年 8 月 2 日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記蕭鈞安 2 小過之懲處, 該懲處縱非行政處分, 仍屬行政行為 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 申請程序再開應限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事由為限, 否則隨意撤銷, 行政行為將無維繫 如前所述, 被告對蕭鈞安所為記小過 2 次之懲處, 已於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在案, 嗣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即發生形式確定力, 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加以撤銷或變更 原告於 99 年 8 月 2 日再向被告陳請撤銷, 係對已確定之懲處, 再申請撤銷或變更, 被告予以駁回, 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三 ) 再者, 對就已確定之懲處, 申請重為審查, 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考量, 須有具體新事證, 始得提出 原告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陳情函所泛稱被告 90 年 9 月 20 日記蕭鈞安小過 2 次
6 5 懲處有所不當, 惟卻未提出新事證, 具體證明該懲處作成當時, 該證據業已存在, 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 顯足以證明原核定懲處具有違法性 職是, 原告申請重新審查及撤銷蕭鈞安記小過 2 次之懲處, 並予撤銷學籍, 依法亦有不合 ( 四 ) 蕭鈞安於 90 年 5 月 25 日毆傷原告, 業經被告會計系全力協調處理, 為避免雙方學生再起情緒衝突, 乃邀集雙方家長協調處理, 用以兼顧雙方之立場 且事發後蕭鈞安及其家長對此一不幸事件, 亦深具悔意及愧疚 被告學務處學生輔導組亦持續對原告予以關心 諮商與輔導, 絕無姑息暴力之意,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 惟原告仍對被告處理程序有所質疑, 被告業於 93 年 10 月 11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3 年 12 月 16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9 年 7 月 14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15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復原告, 故被告對於原告被毆傷之處理程序, 並無不公, 後續原告迭次陳情之處理, 亦無不妥之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有被告會計系 90 年 9 月 11 日簽呈 被告學生事務處 90 年 9 月 20 日學生輔字第會 001 號公告 被告 93 年 8 月 9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3 年 10 月 11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3 年 12 月 16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9 年 7 月 14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教育部 93 年 11 月 16 日台軍字第 號函 訴願決定書及原告 99 年 8 月 2 日第 號函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 再者,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雖著有明文, 惟 100 年 1 月 17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該解釋之理由書略以 :...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
7 6 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準此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所為之解釋, 故於大學之在學關係中, 除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所例示之教育基本權以外, 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亦得提起行政爭訟 而記過處分對於學生之人格基本權及在學關係均有重大影響, 尤其是現行學校懲罰制度中, 學生在校期間懲罰累積滿 3 大過者, 學校得勒令退學, 是學生對於被記過處分應無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理 ( 許育典先生著, 教育法,2007 年 7 月初版, 第 頁參照 ) 從而, 大學對學生所為記過處分既已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及人格基本權, 顯係行政處分無疑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參照 )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蕭鈞安所為記小過 2 次之處分, 為校內管理措施, 非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云云, 顯有誤解, 不足採取 五 原告以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 : 被告於 90 年 9 月 20 日核定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懲處, 未依當時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依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要點 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註銷蕭鈞安之學籍等語, 有原告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第 號函可稽 惟按 申訴及處理程序 :1 學生申訴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 逾期學校不予受理 ;... 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因上開事件被告已於 90 年 9 月 20 日核定並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8 7 次在案, 有被告學生事務處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原告為受害人自當知悉 ; 況原告於 93 年及 99 年間迭向教育部 監察院及法務部陳情, 分別經上開機關轉由被告以 93 年 10 月 11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 93 年 12 月 16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及 99 年 7 月 14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復原告在案, 亦如前述 準此可知, 原告至遲於 9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 但原告並未於知悉該懲處之次日起 10 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則上開懲處之處分至遲於 93 年間即已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向被告提出陳情, 就原告陳情意旨觀之, 顯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 90 年 9 月 2 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處分, 而加重為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處分 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程序, 原告主張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之適用云云, 亦有誤解 由上足見,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 原告以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申請被告變更上開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處分, 而加重為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處分, 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 ( 一 ) 按 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 ;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129 條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固已發生形式存續力, 若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者, 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
9 8 序之請求權 ( 二 ) 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 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定, 若符合時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因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在程序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行政處分具有該條文第 1 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 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確實存在申請人所主張之事由 從而,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 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 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 1 項何款事由為申請, 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 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 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 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62 號判決參照 ) ( 三 ) 經查, 原告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記載 : 主旨: 敬請撤銷貴校會計系 93 級學生 蕭鈞安 小過兩次之懲處, 另依據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要點 第 10 條第 5 項之規定, 予以註銷學籍, 期能符合公平正義與社會期待 說明 : 一 會計系 93 級學生蕭鈞安, 平日即素行不良, 因不滿其追求女性友人詢問本人問題時, 本人曾據實告知蕭姓兇嫌已有女友之事實, 故假借本人散佈謠言之名義, 於民國 90 年 5 月 2 5 日上課時問, 會計系 教室, 預謀將本人毆成重傷, 除造成無法復原之傷害, 亦嚴重影響本人受教權益及所有同學上課情緒 另經其他同學轉知, 蕭姓兇嫌於本人住院期間, 為取信於同儕及合理化暴行, 仍持續散佈不實言論 二 民國 90 年 6 月 14 日, 會計系主任簡金成教授約集本人及家長協調, 其以 避免影響會計系聲譽 程序麻煩 等理由, 要求本人接受小過兩次, 於系所內處理之建議, 本人婉拒, 並請其依規定處理, 爾後疑受職權延壓, 仍無依法辦理, 本人及家長深感遺憾 三 本案延壓近 4 個月後, 於民國 90 年 9 月 20 日, 由貴校會計系簽呈學生事務處, 以小過兩次核定 此項懲處顯未依循當時 學生獎懲辦法 辦理, 與本人及家長之真意相左, 除侵害本人受校規保障之權益, 亦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嫌疑, 並剝奪蕭姓兇嫌獲得原諒之機會, 而貴校所言 秉持情理法兼籌並顧之善意, 依循校內程序處理 實為非法之謬論 四 另貴
10 9 校生活輔導組指稱, 曾特別請教法律顧問, 得一結論 已懲處之同一案由, 除非有新事證, 否則不宜再行審理 貴校學生事務處暨會計學系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 自當撤銷原違法之懲處, 另為適法審議為宜, 無一罪兩罰之疑義 而貴校法律顧問基於專業判斷, 應能瞭解此未履正當程序之事實, 然卻未見相關允當適法之建議, 顯見其個人見解有受相關人員斷章取義之嫌 五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基本原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及 比例原則 等基礎 貴校未將相關法令定明於 學生獎懲辦法 之中, 即將本人限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家長之權責亦未有明確授權之依據, 徒將獎懲辦法視為參考之用, 而非實質遵循之法律命令, 致使懲處結果與原定辦法相去甚遠, 顯見部分行政人員因法律常識不足而誤信 雙方家長協調即可 等詭詞悖理 六 貴校對於蕭姓兇嫌改過自新之鼓勵, 本人及家長深表肯定, 惟行政行為尚須建立於合法基礎之上, 並有明確法源依據, 非以協調方式為滿足 綜上所述, 本案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註銷施暴兇嫌之學籍, 進而積極教誨其誠心悔過, 維護其獲得原諒之機會, 始能謂情理法之兼籌並顧 七 為避免貴校多名行政人員因法令認識不清而踐履不法, 受刑法相繩, 誠摯懇切撤銷原懲處, 另依正當法律程序註銷蕭姓兇嫌之學籍, 以維護國立成功大學淵遠優良之學生品質, 協助解除蕭姓兇嫌受同儕質疑 畏罪而現悔悟 之壓力, 並教育其何謂勇於負責的真意 八 洽請貴校明確指明並函覆本人, 依據民國 90 年之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對於重大校園暴力案件, 得依雙方家長協調之法源依據及規定為何 九 無特殊不可抗力, 洽請於文到 10 日內, 將重新研議之結果通知本人, 如有特殊考量, 仍未能依循 學生獎懲要點 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為兼顧雙方權利義務, 本人即向中央監察機關及地方司法機關聲請協助 十 目前雙方當事人雖已畢業離校, 而校方仍積極提供協助, 至為感謝, 如認為尊重校方而優先依循校內公正裁定, 不為妥適, 有造成行政負擔之虞, 懇請告知 另貴校部分書件登載疑不符實, 將部分細節臚列附件 而該附件有 3, 即被告辦理上開案件行政違失一覽表 ( 分別列載被告辦理上開案件違反憲法之法律程序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觸犯刑法第 131 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及違反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 )
11 10 文書登載不實一覽表( 分別列載被告上開 93 年 10 月 11 日成大學字第 號函說明 3 附件 3 附件 9 第 11 項 被告 94 年 2 月 3 日協調會紀錄雙方概述 2(2) 被告成大學字第 號函實質答辯 (1) 被告成大學字第 號函第 4 項之記載均有不實之處 ) 及協調會議一覽表 ( 分別列載 90 年 5 月 27 日 6 月 14 日 7 月上旬 8 月下旬 9 月 10 日於被告軍訓室 會計系 2 樓系主任辦公室 吳清在教授辦公室及會議室協議內容, 惟自 90 年 5 月 27 日通報校內值班教官後, 上開各次協調會原告認為均未依規定辦理 ) 等語, 惟綜觀該函所載, 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何款事由為申請, 俾被告得據以審查, 則縱認原告有本於上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 該程序亦不合法 3 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之程序再開要件分別為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 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 )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當事人須具備上開各款之事由, 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提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 ; 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該 3 個月期間 ;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即不得再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始符合再開程序之要件 查原告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無非主張 : 蕭鈞安於 90 年 5 月 25 日毆傷原告後, 原告耳聞蕭鈞安如何散佈不實言論, 對其傷害行為加以合理化 ; 被告相關承辦人誤信 雙方家長協調即可 處理, 且積壓本案 斷章取義, 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 而未依校規處理 ; 本案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註銷蕭鈞安之學籍, 始能兼顧情理法 ; 若被告未於文到內 10 內重新研議該案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將訴追被告相關法律責任云云, 原告顯非主張被告 90 年 9 月 20 日核定並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處分, 其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 則本件顯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事由 又該條項第 2 款所謂 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 者, 係指可據以證明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 且須於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 ( 包含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 時業已存在, 但發現在後, 或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
12 11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61 號判決參照 ) 惟原告耳聞蕭鈞安如何散佈不實言論, 對其傷害行為加以合理化 ; 被告相關承辦人誤信 雙方家長協調即可 處理, 且積壓本案 斷章取義, 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 而未依校規處理等節, 或係原告耳聞情事, 或係原告對被告相關承辦人處理本件態度及是否合法之主觀認知, 經核非屬可據以證明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 自非新證據 ; 再者, 原告該函所列其餘 90 年 9 月 20 日以後之證據部分, 因均非前揭被告 90 年 9 月 20 日核定並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 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 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 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 程序再開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明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但行政處分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 乃是一種客觀存在之狀態, 且原告至遲於 9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 已如前述, 而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復明定, 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 本件原告既於 93 年間已知悉被告上開處分, 則原告縱有據此事由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之意思, 然其法定期間早已於 93 年間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 99 年 8 月 2 日才提出本件再開程序之請求, 其再開程序請求亦非合法 此外, 本院亦查無原告 99 年 8 月 2 日函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4 款之程序再開要件, 附此說明 由上可知, 縱認原告前揭 99 年 8 月 2 日函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129 條規定, 就系爭已確定之被告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 惟其申請既不合法, 亦未具備得據以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再開行政程序, 申請被告變更上開 90 年 9 月 20 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 2 次之處分, 而加重為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處分, 依法即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原告以上開 99 年 8 月 2 日函請求撤銷被告原對蕭鈞安之處分, 並加重為註銷蕭鈞安之學籍, 被告以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說明原告之請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所定之要件, 而否准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並無違誤 ; 訴願決定予以不
13 受理, 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 亦應予以維持 ;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被告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 ) 均撤銷 ; 並判決命被告依原告上開陳情作成撤銷蕭鈞安 2 小過之懲處, 並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行政處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 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 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須附繕本 )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宋鑠瑾 12
14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 論文記點效力 ( 駁回 ) 裁判字號 99, 訴,2360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 年度訴字第 2360 號原告陳輝俊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表人李祖添 ( 校長 )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一 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 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 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 人 )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 物 ) 間之利用關係而言 而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明確法律狀態, 若不尋求判決確認, 即將受不利益效果, 或該不明確法律狀態, 使其現在受有不利益效果, 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不明確法律狀態必須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 且此利益限為公法上利益, 私法上利益不在此條保護範圍 次按 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 10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 二 原告於民國 ( 下同 )93 年間向被告提起機電科技博士班冷凍空調組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案, 經被告所屬 冷凍系委員會 93 年 9 月 22 日討論 原告博士論文初稿有抄襲嫌疑問題, 因原告之論文初稿與國立臺灣大學 ( 下稱臺大 ) 工程學刊 82 期 90 年 6 月 ( 原告則係 90 年 9 月才正式入學本校博士班 ) 第 1 至 11 頁之論文雷同 ( 該論文為臺大陳希立教授之團隊已完 13
15 14 成的研究成果 ), 與臺大數年前之碩士論文亦有大部份雷同之處, 經冷凍系學術委員會 ( 並請兼機電所所長之高文秀院長列席 ) 討論結果, 確認原告所提論文有瑕疵 且開會時 分組學術委員會 提出二十點以上疑點, 但原告無從就各該疑點提出說明 雖另成立 機電委員會 審議, 但決議結果亦認應尊重 分組學術委員會 審議 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 94 年 5 月 3 日召開有關博士生學術倫理問題處理會議, 會議結論 :1. 原告之兩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 原告在 93 年 12 月 14 日及 94 年 3 月 25 日於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時之答辯均顯示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 2. 兩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 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 三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原告前為被告機電科技研究所學生, 論文記點 8 點由該所審定給予, 故其取消亦應由該所為之, 始稱相當 被告學校機電學院僅授予冷凍空調工程系審查 建議權, 尚無取消原告論文記點之可能 冷凍空調工程系系學術委員會作成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 8 點, 而機電科技研究所未依據前開建議作成取消記點決議 可知本件僅止於 建議 階段, 未達到 決議 階段, 根本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 而被告 決議取消 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且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0 年 1 月 17 日作成釋字第 684 號解釋, 原告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云云 聲明 :( 一 ) 請求確認被告 建議取消 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存在 ( 二 ) 確認被告 決議取消 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本院查 : ( 一 ) 原告就被告學校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 94 年 5 月 3 日召開有關博士生學術倫理問題處理會議, 會議結論取消原告兩篇博士論文之計點, 前曾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經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953 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85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 二 ) 原告復主張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作成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 8 點, 而機電科技研究所未作成取消記點決議云云,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惟查, 本件原告業於 94 年 10 月 31
16 日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 並於 94 年 11 月 5 日通過口試, 正式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 有被告論文計點核算表 博士學位考試成績表 學位證書印領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內可稽, 復經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953 號裁定論述甚詳, 為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亦有被告答辯狀陳述在本院卷可稽 則原告既已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 且因畢業而喪失學生身分, 則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 94 年 5 月 3 日會議結論取消原告兩篇博士論文計點, 僅屬過去曾經的爭議 兩造間並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 原告現在公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 亦無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利益效果可言 是以, 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違法, 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吳芳靜 15
17 3. 最高行政法院 再審 裁定 ( ) 性平申請再審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裁,1128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 年度裁字第 1128 號聲請人俞昆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本院 96 年度裁字第 4012 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1 或第 2 項之規定, 始得為之 而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 另同條項第 11 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 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 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96 年度裁字第 4012 號裁定 ( 下稱原確定裁定 ), 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1 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認為大學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則相對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做成之認定, 自無不許聲請人提出救濟之理, 原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所為之駁回裁定, 即失所附麗,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16
18 17 情形 ; 且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既然已經變更, 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該基礎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 本院查 :( 一 ) 按 至本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所稱 :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 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 亦可適用 及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雖未合併辦理, 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 其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 17 7 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 本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93 號 第 686 號解釋在案 可知, 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之各案件 ; 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 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 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 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 二 ) 經查, 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變更, 認大學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1 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 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 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 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 故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 而非可採 ;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稱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 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 684 號解釋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為由,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再審事由, 亦非可採 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 第 278 條第 1 項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19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伍榮陞 18
20 4.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 記過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裁,1018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 年度裁字第 1018 號上訴人李承謙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黃煌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 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 ; 而判決有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 條第 1 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主張 : 被上訴人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成大秘字第 號函係被上訴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自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曲解事實 上訴人 99 年 8 月 2 日函係依據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19
21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點 提出具體陳情, 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蕭鈞安予以小過 2 次處分, 屬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作之陳情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129 條規定未合, 原判決予以維持,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稱上訴人於 93 年 7 月 23 日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 卻又於理由中指出上訴人並未於知悉該懲處之次日起 10 日內,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 顯自相矛盾 依訴外人蕭鈞安施暴情節, 被上訴人應予大過以上處分而未為, 顯違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上訴人就學期間, 被上訴人對於學生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怠於依法設立相關申訴制度, 上訴人顯求助無門,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等語, 為其論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子鋒 20
22 5.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 ( 不受理 ) 案由 : 000 因記過事件訴願人 : 000 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04/07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000 君 21 訴願人因記過事件, 不服長庚大學 97 年 10 月 9 日第 9710A1 號 98 年 5 月 27 日第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及 100 年 2 月 21 日長庚 (100) 申字第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 訴願人原係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 該校以其涉及網路不當言論及於公開場所以言語 文字攻擊他人, 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以 97 年 10 月 9 日第 9710A1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記大過 1 次, 訴願人應接受諮商輔導或醫療 訴願人提出申訴, 未獲變更, 向本部提起訴願, 經本部以其所受記大過之懲處, 並未影響其學生身分, 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尚屬有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 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以 98 年 1 月 8 日臺訴字第 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長庚大學以訴願人妨害名譽 侮辱師長等言行失當行為, 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以 98 年 5 月 27 日第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記大過 1 次 訴願人提出申訴, 未獲變更, 向本部提起訴願, 經本部持與前述 98 年 1 月 8 日臺訴字第 A 號決定相同之理由, 以 98 年 10 月 7 日臺訴字第 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 茲訴願人以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已推翻該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長庚大學 97 年 10 月及 98 年 5 月對其記過之懲處, 顯有疑義, 應予撤銷云云, 於 100 年 2 月 16 日向長庚大學提出申訴 長庚大學以訴願人前已分別對 97 年 10 月及 98 年 5 月記過之懲處提出申訴, 並經該校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在案, 本次申訴係
23 重複提起, 乃不予受理, 作成 100 年 2 月 21 日長庚 (100) 申字第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訴願人不服, 向本部提起訴願, 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長庚 (100) 申字第 號, 應係長庚 (100) 申字第 號之誤繕 四 查訴願人因記過事件, 不服長庚大學 97 年 10 月 9 日第 9710A1 號及 98 年 5 月 27 日第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 已分別提出申訴, 並於未獲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變更原記過之懲處後, 向本部提起訴願, 業經本部 98 年 1 月 8 日臺訴字第 A 號及 98 年 10 月 7 日臺訴字第 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復對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 程序不合, 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以訴願人前已分別對 97 年 10 月及 98 年 5 月記過之懲處提出申訴, 並經該校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在案, 乃不予受理其申訴, 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五 至訴願人訴稱 100 年 1 月 17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已推翻該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大學所為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節, 該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之明文, 依司法院釋字第 592 號解釋, 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 其時間效力, 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 即自公布當日起生效 本部作成 98 年 1 月 8 日臺訴字第 A 號及 98 年 10 月 7 日臺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時,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尚未公布, 自無主張應溯及適用之餘地 六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黃旭田委員郭介恒委員邱瑞城委員陳淑芳委員張沛華委員林淑真中華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22
24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23
25 6.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學期評分獎學金 ( 不受理 ) 案由 : Daniel Or jeda 因獎學金事件訴願人 : Daniel Or jeda 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05/09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Daniel Or jeda 君 24 訴願人因成績評定事件, 不服國立中央大學 99 年 11 月 8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秘魯籍, 經我國駐秘魯代表處推薦參加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 以下簡稱國合會 ) 辦理之國際高等人力培訓外籍生獎學金計畫 ( 以下簡稱獎學金計畫 ), 獲錄取為國立中央大學 ( 以下簡稱中央大學 ) 工學院國際永續發展碩士在職專班學生,98 學年度第 2 學期 ( 以下稱本學期 ) 修習 有害廢棄物工程及管理 課程 ( 以下稱系爭課程 ) 之學期成績為 64 分 訴願人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未計算其期中作業成績, 致學期成績不及格云云, 提出申訴, 經中央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 由中央大學以 99 年 11 月 8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於 99 年
26 25 6 月 30 日電子郵件請其於 7 月 3 日前繳交期中作業及期末報告, 其於 99 年 7 月 3 日繳交 2 份作業, 詎授課教師仍以其未繳交期中作業, 評定學期成績不及格, 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 其父母均無業, 家境清寒, 無法在祖國繼續升學, 幸獲得此次來臺接受教育之機會, 乃放棄在秘魯之工作機會, 竟因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不及格, 喪失在臺所有獎學金及生活補助, 復因不得打工賺取學費, 難以繼續就學, 甚至將面臨離境歸國, 影響受教權及財產權云云, 提起訴願 三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 並不屬之 又學校對學生修習單一課程之學期成績評定, 並未直接影響學生受教育權或在校園內應受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 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學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本案中央大學就訴願人本學期修習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 並未影響訴願人在中央大學受教育之權利, 此由訴願人目前仍繼續在該校就讀自明,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四 至訴願人訴稱其因本學期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不及格, 致喪失國合會所提供獎學金及生活補助, 財產權受損云云, 以國合會為鼓勵發展中國家優秀學生來臺求學, 與國內大專校院合作辦理獎學金計畫, 由大專校院提供全英語專業課程教學, 國合會提供包含住宿費 學費 書籍費及生活補助等之獎學金, 依計畫內容 受獎人義務規範 7 之 (3) 規定, 受獎學生 1 學期平均成績不及格者, 停止發給次一學期獎學金, 倘該次一學期平均成績達到標準者, 恢復獎學金之發給 ; 連續 2 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二分之一不及格者, 終止發給獎學金 訴願人本學期修習 4 門課程, 合計 9 學分, 其中系爭課程 (3 學分 ) 及能源政策概論 (3 學分 )2 門課程學期成績不及格, 本學期所有修習科目之平均成績亦不及格, 經國合會停止發給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獎學金, 復因本學期與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連續 2 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經國合會終止發給獎學金 前開國合會停止或終止發給獎學金, 係該會本於獎學金計畫之設立目的在提供外籍優秀學生來臺求學之機會, 爰對學習成果未達 受獎人義務規範 之受獎學生, 不再提供獎學金, 核屬國合會與受獎學生間關於獎學金計畫之執行事項, 縱謂中央大學評定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不及格, 有致國合會停止或終止發給獎學金之虞, 亦屬該成績評量措施間接造成之
27 事實上影響, 要難因而即謂訴願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乃中央大學就 訴願人本學期修習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 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 果, 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五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26
28 7.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 開除學籍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裁,1541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開除學籍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 年度裁字第 1541 號抗告人張哲瑋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邱瑛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開除學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裁定,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陸軍指揮參謀學院 98 年班學員, 於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參加該學院正規班第 4 次軍事定考第 3 次準則測驗時, 將其製作之投影片資料放置考試用之桌面上, 經監考官認抗告人舞弊, 相對人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以 98 年 5 月 15 日國學陸院字第 號函 ( 下稱相對人記過函 ), 對抗告人處以大過乙次處分 相對人另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 於同日以國學教務字第 號函 ( 下稱相對人開除學籍函 ), 對抗告人為開除學籍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 :( 一 ) 關於相對人記過函部分 : 相對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抗告人記大過 1 次懲罰, 並未改變抗告人軍人身分關係, 或於服軍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或影響抗告人基於軍人身分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故抗告人僅得依軍事機關內部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於經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二 ) 關於相對人開除學籍函部分 : 抗告人於 98 年 6 月 1 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 27
29 28 員會 ( 下稱國防部權保會 ) 提出申訴, 經國防部權保會以其屬相對人學員申訴評議委員會權責, 移由相對人處理, 並函復抗告人 嗣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審議申請, 並以 98 年 8 月 27 日國學事務字第 號函為 如不服評議結果,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 之救濟教示及檢送相對人申訴評議委員會 98 年 8 月 5 日 98 審議字第 001 號審議評議書, 且於 98 年 9 月 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 故抗告人對之不服, 應依法提起訴願, 惟抗告人並未依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 縱認其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出申請書, 可認屬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而視為提起訴願, 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 抗告意旨略謂 :( 一 ) 相對人開除學籍函部分 : 抗告人未提起訴願, 並非怠於行使權利, 實因國防部之權利救濟管道不明且疊床架屋 又國防部權保會非司法機關, 其決定不得取代法院之審判, 且國防部權保會之設置目的及制度, 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相同, 實質上與訴願程序相當, 抗告人既已踐行國防部權保會之審議 再審議程序, 應毋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即得提起訴訟 縱認國防部權保會之審議 再審議非相當訴願程序, 亦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61 條, 視為抗告人已有提起訴願, 將本件移由訴願權責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 另國防部權保會逕自不受理抗告人對於開除學籍處分之審議 再審議, 無任何法規依據, 該不受理處分不合法, 且抗告人已踐行相當訴願程序, 國防部權保會卻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抗告人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 二 ) 相對人記過函部分 : 抗告人為職業軍人, 系爭記大過處分將導致抗告人被迫提早退伍 無法領取終身俸, 與一般公務員被處以大過之考績影響迥然不同, 且涉及考績獎金及升遷之財產上利益, 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 應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等語 四 本院查 : ( 一 ) 按 憲法第 77 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
30 29 以資救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在案, 而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經查 :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陸軍指揮參謀學院 98 年班學員, 因參加該學院正規班第 4 次軍事定考第 3 次準則測驗時, 遭認定有涉及舞弊情事, 經相對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處以記大過 1 次, 並經國防部權保會審議及再審議決定均予駁回等情, 有上述審議書及相對人記過函可按 可知, 抗告人係因涉及考試舞弊情事, 而遭處以記大過 1 次, 是此記大過 1 次之懲處, 顯屬相對人為維持之內部紀律所為之管理措施, 核與其軍人身分及在相對人處受教育之權利無影響 縱因此將影響抗告人之考績及升遷, 亦屬該記過處分之附帶效果 ; 另抗告人縱因此而遭提早退伍處分, 亦屬是否對該提早退伍處分請求救濟之問題, 尚不得因此而謂本件之記大過懲處因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利益而屬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懲處處分 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原裁定認其於經國防部權保會審議及再審議程序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 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 並無可採 ( 二 ) 又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可知, 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 經查 :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開除學籍函之處分, 雖曾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出申訴, 惟經國防部權保會以其屬相對人學員申訴評議委員會權責, 而移由相對人處理, 並函復抗告人 而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申訴申請時亦有為 如不服評議結果,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
31 起 30 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 之救濟教示等情, 有該等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 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而相對人之學員申訴評議委員會, 性質上核屬其內部自省方式之救濟途徑, 尚與由上級機關所為之訴願救濟程序有別, 是抗告人對申訴評議結果不服, 自不得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又國防部權保會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要點第 1 條規定, 係為保障官兵之權益而設置, 並國防部權保會亦就抗告人關於其遭開除學籍部分之爭議移由相對人依申訴評議方式處理, 且通知抗告人, 是本件自不得因抗告人對系爭開除學籍處分不服, 曾於 98 年 6 月 1 日併同記大過部分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出申請書 ( 就此申請書關於開除學籍部分, 係為如前述移由相對人之方式處理 ), 即得謂國防部權保會因迄未作成決定, 故抗告人得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本件縱認抗告人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出之申請書, 因包含對開除學籍部分不服之表示, 依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提起訴願, 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一節, 復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依卷內送達回證等證據, 核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所為其就開除學籍部分之起訴係屬合法云云之指摘, 均無可採 ( 三 ) 綜上所述,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記大過部分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而開除學籍部分則未經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均於法不合,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雅琴 30
32 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確認休學違法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訴,492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 492 號 100 年 8 月 18 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被告長庚大學代表人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概要 : 原告係被告中醫系學生, 被告認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 經被告 98 年 2 月 12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獎懲委員會審議略以, 經委員會討論認原告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 決議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 下稱學生獎懲辦法 ) 第 7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 : 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 予以強制休學處分, 且作成附帶決議 : 1. 吳生須至醫學中心級 ( 專科醫院 ) 接受輔導 3. 吳生須經醫學中心級 ( 專科醫院 ) 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 同意復學, 始得返校恢復上課 並以 98 年 2 月 19 日 ( 編號 :9802b002) 學生懲處通知書 ( 下稱強制休學處分 ) 通知原告強制休學 1 學期及上述附帶決議 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該會作成 長庚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 2 月 12 日之決議應予維持 之決議, 並以 98 年 3 月 17 日長庚 (98) 申字第 002 號申訴評議書 ( 下稱申訴評議書 ) 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 教育部 98 年 31
33 32 5 月 4 日台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申訴評議書僅於理由敘明 依據雙方之補充說明, 審慎評估處分之教育目的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後, 認為獎懲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妥 等語, 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法第 96 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為由, 將被告上開申訴評議撤銷, 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 經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 另依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 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 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 並以 98 年 5 月 27 日 ( 編號 : ) 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 嗣原告以其遭強制休學處分在校園內迅速傳開, 被人指指點點, 身心俱疲, 其因該強制休學之違法處分受有重大損害, 於 100 年 3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二 原告主張略以 : ( 一 ) 確認之訴本身是否具有補充性, 學說上尚未有定論 (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 148 頁 李旭銘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47 期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 649 頁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1400 頁 林明昕公法學的開拓線第 404 頁 ), 至於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判斷, 有下列三種情形 :1. 行政機關有重複行為之危險 ;2. 對人格權造成侵害, 有回復名譽之利益 ;3. 行政法院若對已解決之行政處分確認其違法, 對於將來民事法院提起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重要性 ( 參李旭銘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46 期 ) 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學校就讀, 被告以原告 破壞校園和諧 將原告強制休學乙事有重複發生之可能, 又此事對原告人格權造成損害, 且確認違法之判決可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 本件原告遭被告為違法之休學處分, 後經被告將休學處分改為記大過處分, 其休學處分縱已解消, 僅為結果上之變質, 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 二 ) 被告僅憑總教官王志豪以及組長劉嘉逸之發言, 謬論原告有類似精神疾病之狀態, 行徑誇張 上述 2 人之發言從未提及原告有類似精神病的狀態, 且僅是主觀針對原告的情緒反應加以評論, 被告並未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情緒反應異於常人或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原告情緒控制失當, 劉嘉逸醫師亦向原告表示, 其從未向被告說原告已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 也從未診斷過原告, 可請鈞院傳喚出庭作證 退步言, 縱原告情緒控制失當, 亦不可剝奪原告之受教權, 此在精神衛生法亦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於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中並未載明原告須強制休學以及強制就醫的原
34 33 因, 而是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及原告有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所以必須強制休學, 足見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不具明確性而違法 ( 三 ) 原告於 99 學年度以雙重學籍同時就讓長庚醫學院以及臺北大學法學系, 目前已在法學系就讀 1 年 縱被告認為原告已出現類似精神疾病的狀態, 且行為擾亂學校秩序 造成被告師生教學學習上的困擾, 並不符合學校和社會規範, 何以臺北大學的師生並未有如此反應 請鈞院可傳喚臺北大學之師長 ( 刑法總則鄭逸哲老師 行政法蔡進良老師 民法總則林雪玉老師 憲法陳慈陽老師 ) 或系助教林妙真前來作證, 以證明原告在臺北大學與師生互動良好 相處融洽 ( 四 ) 原告於 99 學年度以榜眼身分考進臺北大學法學系, 又同時兼顧長庚醫學院之課程, 一學期共修習 35 學分 (2 校合計 ), 在學業成績上表現亦不差 被告多次謬論原告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 必須強制就醫接受治療, 但何以一個有精神疾病的人能夠順利考上北一女與臺灣大學 ( 原告於 91 學年度考上臺大植物病理系,92 年轉學至長庚中醫系, 並於中醫系就讀時申請雙主修西醫系之課程 ), 目前又同時修習醫學院與法律系之課程 ( 五 ) 被告指稱原告在校園內 BBS 散播不當言論已破壞校園和諧, 更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校園內 BBS 到處充滿髒話與情緒性文字, 如 complain 板之文章皆是髒話, 且該看版為公眾版 ( 多人使用之看板 ), 每天都有數百名學生上網辱罵同學 師長 教官或是行政人員, 且行之十數年 該板板規禁止學生指名道姓或影射他人, 僅提供為情緒抒發, 若有指名道姓之情形, 該學生則會被板主禁止發言, 將不可再發表辱罵文章 ( 被證 3 ) 故該校學生皆有共識上網罵人乃是抒發情緒, 只要不要指名道姓或過度影射, 校方皆會尊重學生之情緒發洩, 何以被告皆未出面制止學生之行為, 而使多數學生將此事 ( 上網罵人只要不要指名道姓即可抒發情緒 ) 形成風俗習慣後, 卻唯獨認為原告所發表的文章破壞校園和諧而將原告強制休學 原告僅是依照該風俗習慣在自己的個人板發表辱罵文章, 僅為情緒抒發, 並無指名道姓之情形, 又長庚大學有數百個個人板 ( 個人所使用的看板, 不可與他人共用 ), 故人氣低迷, 每天不至 10 人會來看原告之個人板 對照長庚大學校園內之 complain 板 ( 公眾板 ), 每天有數百人上網瀏覽文章並辱罵師長,
35 34 原告之情節尚非重大, 何以被告謬論原告在個人板發言辱罵抒發情緒就是破壞校園和諧 ( 六 ) 原告在校園內 BBS 被其他學生謾罵的情形更為嚴重 ( 被證 4 ), 原告亦向被告投訴過此事, 然被告多次表示 那些學生又沒有指名道姓, 是你對號入座 而不處分相關學生 ( 被證 5 ), 又即使有指名道姓甚至公布照片辱罵原告者 ( 被證 6 ), 原告連夜請求資訊中心馮主任上網拿掉原告照片後, 被告生輔組又以 照片已不存在, 無可確認所述事實為真 之理由, 不去追查相關學生 ( 被證 7 ) 被告從頭到尾都未對辱罵原告的多名學生做出任何懲處 ( 被證 8 9 ), 有部分老師也認為長庚大學處分不公 ( 被證 10 ) 目前已有學生被桃園地方法院判公然侮辱罪( 被證 11 ), 該名學生也沒有被長庚大學強制休學或做出任何處分, 何以原告尚未被法院科處公然侮辱罪, 即遭被告以破壞校園和諧之名義強制休學, 又被告在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中並未載明原告破壞校園和諧是因為在校園內 BBS 發表辱罵文章, 足見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不具明確性而違法 ( 七 ) 鈞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判決中, 將私立淡江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園內視為行政機關, 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尚非無據, 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 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 10 條規定程序之理 ( 八 ) 原告遭被告做出強制休學處分後, 校方馬上退還原告已繳交的學費跟註冊費, 故原告不具註冊生之身分,3 天 2 頭就遭被告告知要搬離宿舍, 原告去上課旁聽也會被師長告知 選課名單上沒你的名字, 且中醫系主任說你若是要旁聽建議不要旁聽本門課以免跟醫學系學生有衝突 等語, 原告並未在意, 持續住在宿舍跟到校旁聽, 後來住宿組張教官於 4 月底告知原告若原告再不搬離宿舍就要強制執行, 原告表示要自殺, 被告怕事才不敢要求原告強迫搬離宿舍, 沒幾天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即送達, 還原告清白 被告辯稱在訴願期間未剝奪原告受教權跟住宿權, 實為違心之論 此可請鈞院傳喚蘊德樓 3 名舍監求證 ( 吳素真 丁小姐 劉家瑜 ), 以及中醫系高承亨老師, 諮輔組吳靜樺老師求證 原告在強制休學期間因選課名單上無原告之姓名, 多位師長和助教乃向教務處或學務處詢問理由, 始得
36 35 知原告被強制休學一事, 迅速在校園內傳開, 造成原告在校園內被指指點點, 身心俱疲, 原告精神與健康上的確因為該違法處分受到重大損害, 故請求 20 萬元損害賠償 ( 九 ) 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 1. 請求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 (98 年 2 月 19 日長庚大學學生懲處通知書 98 年 3 月 17 日長庚 (98) 申字第 002 號申訴評議書 ) 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2. 被告須負損害賠償 20 萬元 三 被告則以 : ( 一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其收到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之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應裁定駁回 : 1.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 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2.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固未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期間設有規定, 惟因確認之訴具補充性, 學說上即有參考德國司法實務而認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若 起訴前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者, 原則仍應遵守起訴期間 ( 類推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 ), 惟其起訴期間之計算, 原則自系爭處分效力消滅時計算 ( 被證 1 ), 鈞院 92 年度訴字第 3691 號判決 ( 被證 2 ) 亦有明揭, 是提起確認之訴仍應遵守法定期間, 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 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 3. 案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書, 於 98 年 7 月 14 日向教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 教育部則於 98 年 5 月 4 日以台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申訴評議書,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之 2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主張原強制休學處分違法, 惟其卻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顯係藉確認訴訟, 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 故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關於撤銷訴訟之兩個月法定起訴期間之限制 查原告遲至 100 年 3 月 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起訴期間,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 )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請求應難獲法准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 被告業於 98 年 5 月 27 日以第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對原告改記大過乙次, 取代前開強制
37 36 休學處分,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原強制休學之處分既已因改記大過而消滅, 原告公法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 遑論該狀態是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炳然甚著, 其請求自難獲法准,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裁定駁回 ( 三 ) 原告固於鈞院 100 年 5 月 31 日準備程序中, 主張強制休學處分或申訴評議書因獎懲辦法不具明確性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此項主張實無理由 : 1. 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乃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自應遵循 : 被告依大學法第 32 條授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 ( 被證 3 ), 因係就一般獎勵 懲罰事項對被告校內多數不特定學生發生法律效果, 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洵堪認定 2. 被告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4 款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1 號解釋意旨, 可知概括條款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1 款 第 2 款均係因學生患有精神疾病 精神學上病態係難以繼續修業 完成大學教育, 而有強制休學必要, 第 3 款則係因學生請假時數 ( 天數 ) 過高, 顯未能專心於課業而達成學術要求, 自亦有強制休學之必要, 惟為避免掛一漏萬, 自有就情節與第 1 至 3 款情事相當之情形, 為概括補充規定之必要, 此均係依上開大學法第 32 條規定之 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目的所為, 且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3. 強制休學處分與申訴評議書並無違法之處 : 依被告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記錄王志豪總教官發言內容 : 吳生頻繁至教官室且情緒失常, 本人與其長期接觸談話了解發現, 吳生遇挫後其情緒反應異於常人且極度不穩, 情況相當嚴重 近期持續於網路上散佈 謾罵教官思春 賭博等不實言論, 本人勸免其自行刪除網路不當言論並謹言慎行, 但於談話結束 1 小時後仍持續發表不當文章 與劉嘉逸組長發言內容 : 前次會議決議吳生需接受精神評估, 吳生並不願意配合, 故是否為生病尚難斷定 然經幾位專家之觀察, 吳生異常言行至少已達人格違常 ( 個性偏差 ) 之程度, 人格違常並不算是 病, 個案行為常會侵犯他人權益, 若觸法仍需負完全責任 因吳生不願接受諮輔組評量及輔導, 之前本組曾提供各項資源, 建議家長帶吳生至相關機構接
38 37 受評估, 家長仍無法配合 吳生之情緒與衝動控制失當, 與同學 師長互動出現問題, 近期持續至行政辦公區任意咆哮 擾亂學校行政秩序, 建議吳生需接受學校或醫院完善的評量及輔導, 較能符合學校及社會規範 ( 被告附件 1 第 1-2 頁 ), 堪認原告有類似於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1 2 款所定情事, 被告又無法強制原告接受檢查以確認其是否有精神疾病, 加以原告之行為確已擾亂學校秩序 造成被告師生教學學習上之困擾, 且被告無法排除該等情事, 被告以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4 款對原告據以論處強制休學處分, 實係為維護學校秩序 保障被告所有教師教學及研究品質 學生受教權所必須, 自無違法可指 ( 四 ) 被告以 獎懲通知書 及 申訴評議書 對原告為強制休學處分, 係以原告 破壞校園和諧 為理由, 關於原告於校園內 BBS 散播不當言論 罵人之具體情事及依據如 :1. 對特定學生謾罵並公布受害學生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 - 標題如 原來醫學系的人希望吳八真被十二個大漢強姦, 內容充滿辱罵 詛咒字眼, 甚至將簽名檔設定為 長庚戰神 熱線你和我家裡 手機 ( 詳如附件一 1 3 );2. 除假冒教官名義以類似帳 abfish 5566 發表公告並設定簽名檔為 大家好! 我是 長庚大學的思春教官! 最高學歷是長庚機械所博士班 我坐在右邊最後一個位置 已構成對特定對象之誹謗( 附件一 3 );(3) 多次散播不實的內容, 攻擊學校師長 技士 教官 同學, 其中不乏威脅 公然侮辱的言論, 罄竹難書 ( 附件一 2 3 ) 等 足見原告該等偏差行為及不實甚且具侮辱性之言論確實已破壞被告校園秩序及安寧, 是原告聲稱 被告完全未提及原告有何 破壞校園和諧 致應休學之具體情事及依據, 竟妄用權力機器之地位, 逕為處分將原告休學, 顯無可取 ( 五 ) 原告指責被告未盡保密義務, 全校師生皆知其事 ; 惟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均予保密, 原告所述全校師生皆知非事實, 請原告提供洩密事證以供查察, 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 由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已辯論終結, 等待判決結果 ( 六 ) 原告指稱精神壓力來自學校 : 1. 原告在訴願期間, 被告並未要求強制休學, 原告仍在校學習 住宿, 其個人權利並未受損, 學校秉教育輔導立
39 38 場從未強制執行 2. 學生獎懲委員會建議就醫, 乃因原告連續多次對學校師長 同學誹謗 公然侮辱, 不僅對當事人造成名譽傷害, 甚至遭到恐嚇, 連選課都受其影響, 對校園和諧破壞極大, 學校對其懲處合理且符合程序 且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原告仍修習學分 期間原告公文往返住址皆為長庚大學學生宿舍崇德樓 0000 寢 00 床 ( 附件 8 11 至 13), 原告訴狀亦表明住宿之實 ( 附件 14) ( 七 )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固規定 : 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其立法意旨 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本件被告既非國家機關, 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抑且, 強制休學處分既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及被告重為改記大過之處分而不存在,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無所附麗, 應予駁回, 況原告始終未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萬元之請求數額從何而來 其計算方式為何, 更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 98 年 2 月 12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 98 年 2 月 19 日學生懲處通知書 原告申訴書 被告 98 年 3 月 17 日長庚 (98) 申字第 002 號學生申訴評議書 教育部 98 年 5 月 4 日台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書 被告 98 年 5 月 14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 98 年 5 月 27 日學生懲處通知書等件影本各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 147 頁可稽, 其事實堪以認定 五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 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 原告訴請確認已遭訴願決定撤銷之強制休學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 ( 一 ) 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40 39 不在此限 為 99 年 1 月 12 日修正 同年 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略以 : 一 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 依第 19 6 條規定之意旨, 已執行之行政處分,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仍可提起撤銷訴訟, 原第 1 項後段規定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 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 爰予修正, 期臻明確 二 又本條第 3 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限於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並不及於第 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 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 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 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 始提起確認訴訟, 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 且將使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既無期間之限制, 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 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爰將原第 3 項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修正為 確認訴訟, 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以符法理 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 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 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原第 3 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 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亦欠周全, 爰併予修正增列 ( 二 ) 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 可知, 確認訴訟類型有三, 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 三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又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凡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 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以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 蓋確認訴訟係訴訟制度上一種特別的設計, 其目的不在於滿足原告實體法請求權, 而在於對現存之請求權提供特別之權利保護, 其效力僅限於以判決為宣示性 具有法律確定力之確認, 並未具有命令給付之內容, 亦不能發生法律變動之形成力, 不能直接實現原告實體法上之權利, 且在現行訴訟制度下, 認定行政處
41 40 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因此, 在訴訟類型之選擇上, 自不得任由原告捨撤銷訴訟 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直接 有效救濟途徑而不為, 逕行提起確認訴訟 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 除受補充性之限制外, 現行規定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故在提起撤銷訴訟後, 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轉換為追加確認訴訟者 ( 即另行聲明求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 因原係提起撤銷訴訟, 本應受起訴期間之限制外, 其餘情形, 法既無限制, 自不應擴張解釋將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而對人民訴訟救濟之途徑予以不當限制 ( 三 )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為強制休學處分雖因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記大過乙次處分而消滅, 然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學校就讀, 被告以原告有 破壞校園和諧 將原告強制休學乙事, 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性, 該強制休學處分亦對原告人格權造成損害, 確認該處分違法可作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而提起本件訴訟, 除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違法外, 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 20 萬元, 已據原告於 100 年 8 月 1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述明甚詳 審酌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 除強制原告休學 1 學期外, 並作成原告須經醫學中心級 ( 專科醫院 ) 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 同意復學, 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之附帶決議, 核其內容對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 第 684 號解釋意旨, 應許原告對該強制休學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又本件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消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訴願決定將上開強制休學處分撤銷, 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原告自無從就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 得提起 或 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時, 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就已消滅之強制休學處分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 訴請確認該處分為違法, 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尚屬無違, 於法並無不合 ( 四 ) 被告雖以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 學說上有參考德國司法實務而認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若起訴前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者, 應類推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 仍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6 款 起訴已逾法定期限 之規定, 裁定駁回, 且本院 92 年度
42 41 訴字第 369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為由, 主張本件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 其遲至 100 年 3 月 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期, 其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僅受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限制, 現行規定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已詳述如前, 被告援引德國法制而為前開主張, 自無足取, 至於本院 92 年度訴字第 3691 號判決意旨則屬個案之法律見解, 且係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表示之意見, 本院不受其拘束 ( 五 ) 惟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 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應認訴為無理由, 而為敗訴之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判決 97 年度判字第 992 號判決 98 年度判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 於依學生獎懲辦法第 9 條 ( 八 ) 之規定, 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未獲救濟後, 已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並經教育部以 98 年 5 月 4 日台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將該強制休學處分撤銷, 其後既經被告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 改處原告記大過乙次處分, 而不再為強制休學之處分, 可見原告依憲法享有受教育之權益已由訴願決定獲得保障, 不須再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法院保護 至於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雖係以被告申訴評議書理由所述, 不符行政程法第 96 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權益為由, 將被告上開申訴評議撤銷, 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未就被告強制休學處分予以實體審認有無違法或不當, 然此並無礙原告權益已藉由訴願決定將強制休學處分撤銷而獲得保障之認定, 從而, 原告即無再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確認該強制休學處分為違法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此外, 原告固稱其訴請確認強制休學處分違法可作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云云, 然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核屬另事, 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判斷無涉, 且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係於提起確認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為之附帶請求 ( 詳述如後 ), 自不可倒果為因, 以原告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而認本件確認訴
43 42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併予敘明 ( 六 ) 末以, 原告雖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0 萬元 惟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 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 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 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訴訟法上之意義, 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 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看 ) 準此, 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而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其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六 綜上所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為違法,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請求被告賠償 20 萬元部分, 因上開確認訴訟駁回而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 ;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現就讀之台北大學師長鄭逸哲 蔡進良 林雪玉 陳慈陽 助教林妙真 被告學校舍監吳素真 丁小姐 劉家瑜 中醫系老師高承亨 輔導組吳靜樺老師, 經核亦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 均併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法官李維心
44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張正清 43
45 9.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選課事件 ( 訴願有理 - 申訴程序違法 ) 案由 : 王得郡因選課事件訴願人 : 王得郡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07/08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王得郡君 訴願人因選課事件, 不服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處理及 99 年 7 月 6 日學生 (99) 申字第 001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由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 事實一 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自國立臺中技術學院 ( 以下簡稱臺中技術學院 ) 進修部附設 2 年制專科資訊管理科畢業, 同年 8 月經由轉學招生考試, 進入該校 4 年制進修部資訊管理系 3 年級就讀 訴願人於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加退選課程期間, 退選大二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 加選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 臺中技術學院以訴願人並未修習大三 生涯運動 上學期課程, 依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選課辦法 ( 以下簡稱選課辦法 ) 第 6 點規定, 不得修習下學期課程, 由該校進修部註冊組人員於 99 年 3 月 3 日口頭告知訴願人, 並於同年 月 9 日刪除訴願人加選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之紀錄 臺中技術學院復以訴願人於就讀進修部附設 2 年制專科時, 已修習大二 生涯運動 上學期課程,98 學年度第 1 學期重複修習該門課程, 依選課辦法第 6 點規定, 其學分不予採計為畢業學分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臺中技術學院以該校進修部註冊組人員於 99 年 3 月 9 日刪除訴願人加選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之紀錄, 訴願人遲至 99 年 6 月 25 日始提出申訴, 已逾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辦法第 12 條所定 10 日申訴期間, 以 99 年 7 月 6 日學生 (99) 申字第 001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不予受理其申訴 二 訴願人不服, 以臺中技術學院僅以口頭告知其原處分內容, 未以書面通知,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 且未將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旨, 轉送相關申訴單位, 行政作業疏失, 應賠償其因重修課程支出學費之損失, 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684 號解釋主張權利 ; 臺中技術學院應承認其於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修習之大二 生涯運動 上學期課程, 並視為大三 生涯運動 上學期課程, 同時承認遭強制退選之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44
46 理由一 按大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 :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 次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辦法第 12 條規定 :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 學習 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 如有不服, 應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及具體事實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若逾期, 原則不予受理, 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 致逾期者, 得向申訴會聲明理由, 請求許可 二 本件臺中技術學院申訴評議決定, 以該校進修部註冊組人員於 99 年 3 月 3 日口頭告知訴願人不得修習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 並於 99 年 3 月 9 日刪除訴願人之加選紀錄, 訴願人遲至 99 年 6 月 25 日始提出申訴, 已逾 10 日申訴期間, 不予受理其申訴 訴願人則訴稱臺中技術學院未將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旨, 轉送相關申訴單位云云, 並檢附 99 年 3 月 4 日 加退選申訴書 ( 一 ) 佐證, 經交據臺中技術學院以 100 年 6 月 20 日中技進修註字第 號函復, 略以 : 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4 日電郵申訴書, 由系辦公室人員轉交系主任,99 年 3 月 9 日會同訴願人與進修部主任及各組組長就申訴內容當面充分討論等語 是訴願人經臺中技術學院進修部註冊組人員於 99 年 3 月 3 日口頭告知不得修習大三 生涯運動 下學期課程, 旋於同年月 4 日提出申訴, 尚未逾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辦法第 12 條所定 10 日申訴期間, 申訴評議定決定不予受理其申訴, 即難謂合 爰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由臺中技術學院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 又本部既以申訴評議定決定並非合法而予撤銷, 著由臺中技術學院另為適法之決定, 本件訴願即無庸就該校刪除訴願人選課紀錄之處理為實體審理, 併予敘明 三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黃旭田委員郭介恒委員林淑真委員邱瑞城委員程明修委員林昱梅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45
47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46
48 10.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論文抄襲 ( 駁回 ) 案由 : 江美澐因碩士學位論文抄襲事件訴願人 : 江美澐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0/06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江美澐君 47 訴願人因碩士學位考試事件, 不服輔仁大學 100 年 1 月 12 日輔校管三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14 日輔校學三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一 訴願人係輔仁大學管理學院應用統計研究所 ( 以下簡稱應統所 ) 碩士在職專班學生, 於 96 學年度入學,98 年 6 月就讀該專班 2 年級時, 提出碩士論文 影響國中學生數學學習態度之因素研究 ( 以下稱系爭論文 ), 申請碩士學位考試, 經應統所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 由 3 位考試委員於 98 年 6 月 16 日舉行口試, 評定系爭論文成績 77 分, 輔仁大學並於 98 年 7 月寄發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成績單予訴願人, 其中論文成績登載為 77 分 嗣 3 位考試委員以訴願人未依渠等於口試進行中之意見, 修改系爭論文, 且系爭論文有嚴重抄襲情事, 於 98 年 7 月 18 日決議撤回原評定成績, 請訴願人修改系爭論文後, 重新舉行碩士學位考試, 訴願人之指導教授據於 98 年 7 月 20 日向輔仁大學教務處撤回系爭論文原評定成績 二 訴願人以其已通過碩士學位考試, 且已依照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系爭論文, 然其指導教授遲不簽署論文修改完成同意書, 致其無法畢業, 於 99 年 7 月 1 日向輔仁大學請求逕行授予其碩士學位, 經輔仁大學以 99 年 9 月 10 日輔校教一字第 號函復, 以訴願人因系爭論文涉及抄襲, 尚未取得碩士學位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輔仁大學 99 年 10 月 6 日申訴評議決定, 以本案並未正式召開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 不符輔仁大學博士班 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 以下簡稱學位考試辦法 ) 第 11
49 48 條第 2 項規定, 系爭論文成績應回復為 77 分, 應統所最遲應於 99 學年度 1 學期結束前召開學位考試委員會, 對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完成審查 三 應統所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召開學位考試委員會, 由原 3 位考試委員就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進行討論後, 決議 98 年 6 月版系爭論文及 98 年 7 月修正版涉及抄襲確定, 依學位考試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以零分計算成績, 訴願人尚未通過學位考試, 惟依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 得申請重考, 以 1 次為限, 由輔仁大學以 100 年 1 月 12 日輔校管三字第 號函告知訴願人上開決議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輔仁大學申訴評議決定, 以系爭論文雖經學位考試委員會 98 年 6 月 16 日評定成績 77 分, 惟該校授予學位前, 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系爭論文涉及抄襲, 訴願人於出席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時, 並未針對考試委員所質疑涉嫌抄襲 實質類似 結構相同等數十疑點提出辯駁, 學位考試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抄襲確定, 其處斷過程尚屬專業 適當, 乃駁回其申訴, 由輔仁大學以 100 年 4 月 14 日輔校學三字第 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 四 訴願人不服, 以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不合理且背離事實, 倘考試委員於第 1 次口試時即發現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 絕不可能因顧及其教師身分而審查通過, 且會議紀錄所記載會議結論與主席會後之陳述內容不同, 恐係其指導教授個人所為, 輔仁大學應刪除會議紀錄不實之記載, 並向其道歉 ; 抄襲對照表係學位考試委員會依據 98 年 7 月 23 日系爭論文修正版於 98 年 7 月 18 日所製作, 其時間點矛盾, 有事後編造之嫌, 請調查輔仁大學所提示證據資料之真偽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由一 按 100 年 1 月 17 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84 號解釋, 認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431 號裁定, 以學生因 1 科必修科目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 致無法於當年畢業, 該院原確定裁定
50 49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認該事件係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 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屬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相違, 爰將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 發回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本件訴願人於 96 學年度入學, 依輔仁大學學則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 其修業年限為 6 年, 至 101 學年度始屆滿, 訴願人仍得於修業年限屆滿前重新申請碩士學位考試, 惟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提出碩士學位考試, 未獲審查通過, 致無法於當年取得碩士學位及畢業,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核屬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 爰本件訴願從實體審理, 先予敘明 二 按學位授予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 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 授予碩士學位 同法第 7 條之 1 規定 : 學生獲得碩士 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各大學訂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次按行為時輔仁大學學則第 70 條規定 : 碩 博士班學生合於本學則第 40 條規定畢業條件外, 尚須通過本校碩士班 博士班學生學位考試辦法規定之各項考試 ( 核 ), 始得畢業 行為時輔仁大學博士班 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 3 條規定 : 研究生於規定修業期限內, 修畢應修科目學分, 並經所屬系 ( 所 ) 博 碩士班考核及格, 合於學位候選人之資格, 且提出論文者, 得向所屬系 ( 所 ) 申請學位考試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 : 學位考試應依下列規定, 由校長遴聘校內外學者專家, 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 :( 一 )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3 至 5 人, 其中校外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1 人為當然委員, 但不得擔任召集人 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 學位考試成績以 70 分為及格,100 分為滿分, 評定以 1 次為限, 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 ; 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 經碩士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 以不及格論 三 查訴願人提出系爭論文, 申請碩士學位考試, 並於 98 年 6 月 16 日接受學位考試委員會 3 位考試委員口試, 經評定論文成績 77 分, 考試委員於口試進行中, 要求訴願人修改系爭論文部分內容, 有訴願人所提示口試當日之錄音光碟及書面紀錄可稽 然訴願人未完全依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系爭論文, 復經學位考試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抄襲已出版之蔡文標君等 8 位研究生之博士 碩士學位論文, 且抄
51 50 襲情形嚴重, 此有 3 位考試委員於 98 年 7 月 18 日出具之書面資料 訴願人之指導教授依據 3 位考試委員之意見於 98 年 7 月 29 日出具之審查意見 系爭論文與蔡文標君等 8 位研究生之博士 碩士學位論文對照表 ( 以下稱抄襲對照表 ) 計 27 頁及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 訴願人之指導教授於 98 年 7 月 29 日出具之審查意見, 指出系爭論文抄襲情形分為完全抄襲與類似 2 部分, 類似部分係將被抄襲論文之主題用字替換成系爭論文所研究主題之用字, 或將英文改寫為中文, 或僅更動他人研究成果之分析數字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敘明該委員會認定之事實如下 :98 年 7 月系爭論文修正版有 51 處與已出版之學位論文完全相同,7 處實質類似, 實質類似情形係拼湊已出版之學位論文內容, 甚至文字 標點符號 順序均未變動 ; 系爭論文與吳姓研究生之碩士學位論文結構完全相同, 未經加註訴願人個人之見解或詮釋其要義 ; 考試委員自系爭論文英文參考文獻隨機取樣 10 篇文章, 於會議中請訴願人確認曾經研讀之篇章, 訴願人審閱後, 自承未研讀, 另自承 98 年 7 月系爭論文修正版仍未釐清及補強樣本代表性之疑慮 ;98 年 6 月 16 日舉行口試時, 考試委員當時已發現系爭論文抄襲已出版之學位論文, 惟考量訴願人擔任教職, 取得碩士學位對其前途發展有極大助益, 倘當場告知論文抄襲一事, 其論文成績將以零分計算, 乃請訴願人依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系爭論文, 並授權其指導教授督導更正抄襲部分, 完成修改及更正後, 始得畢業, 惟口試後訴願人僅 4 次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修正事宜,98 年 7 月提出系爭論文修正版, 並未完全依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 其後未再與指導教授討論, 並多次向指導教授 應統所所長 輔仁大學校長 教務長表明拒絕修改論文, 經應統所於 98 年 9 月 17 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訴願人依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系爭論文, 然時隔 1 年, 訴願人仍未依應統所會議決議辦理,3 位考試委員綜合上述事實, 於該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抄襲確定, 論文成績以零分計算, 訴願人未通過學位論文考試 四 衡酌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之審查, 屬學位考試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考試委員就學位論文之審查及大學就學位之授予, 乃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判斷, 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及尊重考試委員專業自主之精神, 其判斷或裁量除有違法 顯然不當或恣意情形外, 應受尊重 本案應統所學
52 51 位考試委員會係由 3 位具該領域專業知識之考試委員組成, 其中 1 人為訴願人之指導教授, 其餘 2 人為校外委員, 系爭論文之成績評定及訴願人是否通過學位考試, 悉由考試委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之學識素養與經驗決定之, 既未發現其審查程序或判斷有違背法令或顯然不當情形, 自應予尊重 從而輔仁大學依據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決議, 否准訴願人通過碩士學位考試, 經核並無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 五 至訴願人訴稱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其指導教授個人所為, 其真實性尚待斟酌, 輔仁大學應刪除會議紀錄不實之記載, 並向其道歉一節, 業經其餘 2 位考試委員證實學位考試委員會確於 98 年 6 月 16 日口試時即發現系爭論文嚴重抄襲, 爰請指導教授於口試後指導訴願人更正及修改, 修正完成後始通過學位考試, 惟訴願人未據辦理, 學位考試委員會爰作成撤回原評定分數及重新舉行口試之決議,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再次確認系爭論文抄襲且未修正, 並作成以零分計算及訴願人未通過學位考試之決議, 有該 2 位考試委員 100 年 6 月 23 日共同出具之聲明書可稽, 堪認 99 年 11 月 25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真實, 即不生刪除會議紀錄不實記載之問題 六 訴願人另訴稱抄襲對照表係學位考試委員會依據 98 年 7 月 23 日系爭論文修正版於 98 年 7 月 18 日所製作, 其時間點矛盾, 有事後編造之嫌, 請調查輔仁大學所提示證據資料之真偽云云, 據輔仁大學 100 年 9 月 2 日輔校教一字第 號函附說明書, 說明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6 日口試後,4 次與其指導教授討論論文修正事宜, 並於各次討論後提示修改後資料, 抄襲對照表即依據訴願人逐次修改之最後版本整理而成, 該最後版本與 98 年 7 月 23 日系爭論文修正版內容相同等語, 尚無時間點矛盾之處, 所訴核不足採 七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黃旭田委員郭介恒
53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52
54 11.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案由 : 張榮峰因成績評定事件訴願人 : 張榮峰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0/11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張榮峰君 53 訴願人因商事法學期成績評定事件, 不服真理大學之評定結果及 99 年 12 月 13 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原係真理大學管理學院工商管理學系學生,98 學年度第 2 學期就讀該學系 4 年級時, 修習鍾姓教師所教授 商事法 課程之學期成績為 51 分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真理大學於 99 年 12 月 13 日申訴評議決定, 尊重授課教師之成績評定, 並委請授課教師依公平 公正原則重新調整分數 訴願人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重讀該門課程, 並於該學期修滿全部應修科目學分, 獲准畢業 嗣鍾姓老師於 100 年 7 月 8 日出具說明書, 說明其在開學第 1 週至第 3 週已向學生說明成績評量標準, 然訴願人前 3 週均未到校上課, 第 16 週曾提醒訴願人期末考至少要考 70 分, 始修得學分 ; 訴願人學期成績之計算如下 : 期中考 88 分 (*30%=26.4
55 分 ), 期末考 30 分 (*30%=9 分 ), 平時成績 12 分, 再加分 4 分, 合計 51 分 訴願人不服, 以鍾姓教師評定成績不公, 影響其權 益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 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 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 並不屬 之 本案真理大學就訴願人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修習 商事法 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及 99 年 12 月 13 日申訴評議決定, 並 未影響訴願人在真理大學受教育之權利, 亦難認訴願人有何其他 基本權利因而受有損害, 況訴願人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重讀該 門課程, 並於該學期修滿全部應修科目學分, 獲准畢業, 有真理 大學麻豆校區畢業生離校程序單及畢業生學位證書核發清冊可 稽, 訴願人於畢業後, 始對其於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修習 商事 法 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及 99 年 12 月 13 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美玲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程明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部長吳清基 54
56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55
57 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2/3 退學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訴,1085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退學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 100 年 10 月 6 日辯論終結原告吳彥穎被告長庚大學代表人包家駒 ( 校長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 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臺訴字第 A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方面 : 按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 ( 下同 )99 年 2 月間以原告成績 3 分之 2 不及格, 依被告學則規定應予退學, 並請原告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辦理退學 惟該通知單未告知救濟期間, 致原告遲至 10 0 年 1 月 18 日始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合先敘明 貳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概要 : 原告原係被告中醫系 6 年級學生, 因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經被告依該校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 以 99 年 2 月退學通知單令其退學, 並請原告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辦理退學 原告以中醫系課程抵 56
58 57 修清單所列得至外校修習之課程, 不含大體解剖學 大體解剖學實驗 組織學 組織學實驗 胚胎學 公共衛生學等 6 門必修課程, 被告亦未針對上開課程開設暑修班, 致學生因該 6 門課程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之比率偏高云云, 提出申訴, 經被告以 100 年 2 月 21 日長庚 (100) 申字第 號學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 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本件原告主張 : ( 一 ) 原告於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因部分必修課程尚未修得學分而遭擋修, 無法修習原排定課程, 而僅能重修其尚未取得之必修學分 惟該等科目, 包括大體解剖學實驗 組織學 組織學實驗及胚胎學等, 不僅為被告列為必修, 無從由學生選擇修習與否, 開課老師更是數十年如一日 原告對該等科目已有多次修習之紀錄, 包括大體解剖學實驗修習 2 次 組織學及大體解剖學修習 3 次 且胚胎學更修習高達 4 次, 然而每次均遭特定老師評定為不及格, 而無法取得應修學分 ( 二 ) 原告於 90 學年度就讀陽明醫學院時, 即已修習解剖學課程及格在案, 然被告不允許原告抵免學分, 一再由特定老師將原告之特定科目核定不及格, 絲毫未提供原告其他之救濟管道 實際上, 在原告於 98 年度第 l 學期選課前, 即早已預見自己必將再遭不及格之命運, 而前往中醫系詢問是否得以外校選課以茲救濟, 卻遭中醫系系所辦公室秘書施靜琪表示 中醫系不承認所有外校學分, 亦從未有學生去外校修過課 云云, 逕行拒絕受理原告外校選課之聲請, 而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 3 點亦記載 為確保教學品質, 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 本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 致原告僅得繼續重修又被當掉之命運 ( 三 ) 就原告該等必定永遠不及格之必修科目, 被告中醫系所竟自訂內規, 完全排除原告到校外還課之選擇管道, 最終將原告退學, 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 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 被告自知理虧, 竟於原告訴願程序中以 100 年 4 月 14 日長庚大字第 號函提出 被告中醫系校際選課補充說明, 以 原告並未提出經課程負責教師及系主任等同意之書面申請, 意圖將原告無法至外校修課以求救濟之責任推諉於原告 惟被告該等說詞, 與被告中醫系必選修科目表上之記載顯然矛盾, 則被告所屬中醫系究竟有無提供學生校外修課之管道, 一望即明 ( 四 ) 原告於 98 年度第 1 學期係因必修科目不及格, 延長修業年限
59 58 而重修, 依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4 款, 尚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 : 1. 醫學系與中醫學系 5 年級以上學生, 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 每學期不受最低 9 學分限制 延長修業年限及研究所學生不受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之限制 為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所明定 又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修業在 9 學分以下者, 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反格退學之規定 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 基此, 延長修業年限及醫學系 中醫系 5 年級以上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須重修之學生, 依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4 款, 均不應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 否則豈非謂延畢及醫學系中醫系重修之學生, 為免遭不及格退學之風險, 均應將每學期重修之學分數控制於 9 學分以內? 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 2. 實則, 觀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1 項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應修學分數, 除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各年級及各學系最高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 9 學分外, 其餘各學系各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 12 學分, 即可知僅有重修 延畢之學生, 始有修習 9 學分以下之可能 況學生某科目若不及格, 對於該科目之掌握度及理解度自然較低, 且實際上亦有可能係基於特定老師之一己好惡或其餘種種影響因素, 導致再次不及格之結果, 如本案即為如此 對於此等少數不及格之科目, 全部集中之延長修業年限之該學期, 若仍以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關於不及格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或累積兩次達 2 分之 1 之規定, 作為核定退學之標準, 對於延長修業年限之學生, 幾可謂裁量收縮至零 3. 基此, 被告大學學則於系統解釋下, 醫學系與中醫學系 5 年級以上學生, 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及延畢之大學部學生, 於其重修 延長修業年限之學期, 均不應適用關於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之規定 4. 依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92 學年度中醫系入學之學生, 於 6 年級即 98 學年度, 原應進行中西醫內科學 中醫兒科學 婦產科學等中西醫課程 惟原告於 98 年第 1 學期時, 乃因部分必修課程尚未修得學分而遭擋修, 無法修習原排定課程, 而僅能重修其尚未取得之必修學分, 即大體解剖學實驗 組織學等科目 衡諸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 原告重修時既係中醫系 6 年級, 又為延長修業年限當中, 自不適用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之退學標準 ( 五 ) 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僅係賦予大學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之
60 59 保障, 並非授予大學剝奪大學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之權利 : 1. 所謂大學自治, 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 不受國家之指示完成特定事務, 亦即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決定 因此, 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之保障係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 使大學保持其學術研究及研究成果發表之自由, 避免國家藉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 妨害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 換言之, 大學自治讓大學得以對抗國家不當之干預, 以間接保障學術自由, 然而並非讓大學就涉及其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所為之行為, 以大學自治為藉口逸脫於司法審查之外 2. 當國家以行政行為干預大學營運及管理時, 大學固可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之屏障, 然倘若大學對其成員及教授 職員或學生所為之行為, 業已妨害其基本人權, 大學即不得就司法機關審查其侵害基本人權之行為, 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 蓋大學之成員, 並非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保障之抵禦對象 是大學自治並不得作為侵害學生受教育權之藉口, 使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 3. 訴願機關雖以大學自治為由, 主張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或 2 次達 2 分之 1 者, 應勒令退學之規定, 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 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 惟此等解釋嚴重抵禦學生之基本人權, 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 更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機制, 顯有重大之違誤 4. 被告中醫系所對於 92 學年度入學之學生, 均不許其等至外校修課, 惟就同系所之 94 學年度入學之林親怡, 卻核准其於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以 本校 公共衛生學 須重修, 影響修業年限, 故須修校內醫管系健康保險制度及校外 ( 北醫 ) 健康心理學 藥學系藥事經濟學 3 門課程以抵之 為由, 赴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 被告如此雙重標準, 對相同之情形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長耕大學中醫學系 6 年籍之學籍之處分 三 被告則以 : ( 一 ) 依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 凡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之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 3 分之 2 或累計兩次達 2 分之 1, 即應予退學 原告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修習大體解剖學實驗 (4 學分 ) 組織學(2 學分 ) 組織學實驗(2 學分 ) 胚胎學 (1 學分 ) 針灸治療學(2 學分 ) 大體解剖學(3 學
61 60 分 ) 針灸治療學實習(1 學分 ) 等 7 門課程共 15 學分, 惟其中大體解剖學實驗 組織學 胚胎學 大體解剖學等課程共 10 學分不及格, 已達學則規定之 3 分之 2 學分數不及格, 被告予以退學, 合法有據 又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乃係就學生補修學分或延長修業年限時, 就該等學生依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每學期應修最低學分數所為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中醫系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均為 7 年制, 原告於 98 學年度自不屬延長修業之期間, 且於 98 學年度修習之學分亦不在 9 學分以下, 不具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或第 3 項所定要件 ( 二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書與釋字第 563 號解釋, 大學自治原則乃授予大學自行決定授課教師 授課內容與學位授予, 不受國家行政干預而得依法律獨立營運管理, 以確保學術自由之權利, 從而, 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品質, 自得對學生修課加以規範, 除限制學業表現未達一定水準之學生修習特定課程 ( 即擋修 ) 外, 並得對是否採計非於該校修習之課程或學分有裁量權, 此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 並未妨害學生之基本人權, 被告於依大學法第 28 條第 1 項授權制定之學則與其他規定內, 視需要就包括修課 必修科目之決定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 退學等事項設置細節性規定, 自難指為不法 ( 三 ) 依被告學則第 10 條規定, 被告就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是否准予抵免自有裁量權 : 1. 被告中醫系就必修科目之設定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並無不同, 而原告雖曾於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學系修習解剖學課程, 惟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教學對象及教學內容均有不同, 由於原告於陽明大學修習者, 僅係供醫學放射技術系學生修習之解剖學, 陽明大學醫學系學生所修習者, 始為大體解剖學, 顯見原告修習醫學放射技術系之解剖學與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 二者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 因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屬必修學分, 是原告修習之解剖學不符合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6 條抵免學分之原則, 自無法抵免 2. 原告依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於 92 學年度入學時向被告提出抵免學分申請, 惟原告並未就其於陽明大學修習之解剖學申請抵免學分,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課程要求與教學內容上迥然不同而不得抵免, 並自 94 學年度起修習被告開設之大體解剖學 又如原告欲以其於陽明大學所修習之解剖學抵免被告開設之大體解剖學,
62 61 既應依上開抵免學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於 92 學年度開學前提出, 其臨訟主張抵免, 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抵免 ( 四 )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至外校選課, 致其遭退學乙節, 與事實不符, 亦與本件無關 : 1. 林親怡為 93 年度入學, 並非原告所稱 94 年 2. 本件原告既非應屆畢業生, 又未依被告校際選課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提出申請, 其指摘被告拒絕其校際選課申請致其成績不及格云云, 委無可取 3. 被告學校醫學系及中醫系所定擋修辦法, 以規範系內學生修課事宜, 此係為維持學術品質所必要, 惟中醫系之學生仍得依校際選課實施辦法與擋修辦法規定修習外校之課程, 故學生之權益並未受影響 而擋修辦法早為原告所知悉, 且於其向被告申訴時據以指摘中醫系拒絕同意其至校外暑修或為原告開設暑修課程, 詎原告竟臨訟翻異, 指摘被告中醫系未同意其校外選課之申請, 誠不足為式 4. 原告於 100 年 6 月 15 日以 聲請回覆書 指摘被告 於 96 學年度下學期時, 有 4 名學生 ( 含林親怡 ) 不符合校際選課辦法卻還是到外校修課 云云, 惟被告教務處業於同月 22 日回覆 : 醫學系中醫系為確保教學品質, 於擋修辦法中明訂, 校內必修成績不及格須重修者, 不承認校外暑修成績 本校雖訂有校際選課辦法, 同意學生至校外暑修, 但申請程序須經課程負責教師 系 ( 所 ) 主任同意, 並由課務組審查, 經教務長核准後, 始得至他校修習 中醫系與醫學系 4 位同學之校際選課並無牴觸校際選課辦法 等語, 而原告不及格之科目多為必修科目, 且上開醫學系及中醫系學生亦非申請至外校暑修必修科目, 矧原告始終未向被告申請至外校修課, 竟任意比附援引, 指摘被告為差別待遇外, 並謂上開規定為其 98 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達 3 分之 2 之原因, 委無可取 5.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課務組林佳欣之談話錄音內容, 因該錄音內容並未見原告提出, 亦與本件原告於 98 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達三分之二無關, 自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爭點 : 被告以原告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依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令其退學, 並請原告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辦理退學, 是否合法? 五 本院之判斷 : ( 一 ) 按大學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
63 62 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系 ( 組 ) 所 轉學程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 次按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 :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處理規定如下: 二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之 3 分之 2 或累積兩次達 2 分之 1 者, 應令退學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 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 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 : 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 研究之學術事項, 享有自治權 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 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 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 二 ) 經查, 原告於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修習 7 門課程, 合計 15 學分, 其中大體解剖學實驗 (4 學分 ) 組織學(2 學分 ) 胚胎學(1 學分 ) 大體解剖學(3 學分 ) 等 4 門課程, 合計 10 學分, 學期成績不及格之事實, 有被告學生歷年成績單可稽 ( 見本院卷第 17 頁 ),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以原告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依該校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 令其退學, 核之該學則係被告基於大學主體地位所自訂, 並經教育部於 97 年 7 月 23 日以台高 ( 二 ) 字第 號函准備查 則此一被告內部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 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 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 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 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 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 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 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 及學術水準之維護, 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 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 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自應由被告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 從而, 被告以原告有該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之情事, 所為原告應予退學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 六 原告雖主張其於 90 學年度就讀陽明醫學院時, 即已修習解剖
64 63 學課程及格在案, 然被告不允許原告抵免學分 ; 又原告於 98 年度第 1 學期係因必修科目不及格, 延長修業年限而重修, 依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 第 3 項 第 29 條第 4 款之規定, 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云云 經查 : ( 一 ) 按 抵免學分之原則 : 一 科目名稱及內容均相同者 ( 適用於必 選修學分 ) 二 科目名稱不同但內容相同者( 適用於必 選修學分 ) 三 科目名稱及內容不同但性質相同者( 適用於選修學分 ) 四 上列科目名稱及內容相關者, 其學分是否納入抵免, 由各系 ( 所 ) 協調後公布 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 90 年間就讀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學系時曾修習解剖學課程 (3 學分 ), 此有原告於陽明大學歷年成績單影本可考 ( 見本院卷第 72 頁 ), 依陽明大學及被告醫學院之科所簡介及學科簡介可知, 原告於陽明大學所修習之解剖學, 僅係供醫學放射技術系學生修習, 陽明大學醫學系學生所必修者, 為大體解剖學 ; 被告中醫系要求學生必修者為大體解剖學, 並非解剖學, 解剖學為被告提供醫學院其他學系學生修習之課程 ( 見本院卷第 頁 ), 足徵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教學對象及教學內容均有不同, 是原告修習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系之解剖學與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 二者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 應可認定 是原告修習之解剖學不符合上開抵免學分之原則, 自無法抵免 參以原告入學時所填載之抵免科目學分申請單, 並未將解剖學列入申請抵免之科目 ( 見本院卷第 77 頁 ), 顯見原告亦知悉此一規定, 其臨訟再為此爭執, 自不可採 ( 二 ) 次按 醫學系與中醫學系五年級以上學生, 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 每學期不受最低九學分限制 延長修業年限及研究所學生不受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之限制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處理規定如下 : 四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修業在九學分以下者, 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 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 第 3 項 第 29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 惟查, 被告學則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乃係就學生補修學分或延長修業年限時, 就該等學生依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每學期應修最低學分數所為之特別規定, 被告中醫系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均為七年制, 原告係 92 年度入學, 其於 98 學年度尚非屬延長修業之期間, 況原告於 98 學年度修習之總學分為 15 學分, 亦不在 9 學分以下, 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學則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 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 殊不足取
65 64 七 原告又主張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 3 點規定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 該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 自訂內規, 完全排除原告到校外選課之管道, 最終將原告退學, 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 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 ; 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或 2 次達 2 分之 1 者, 應勒令退學之規定, 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 被告抗辯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 惟此等解釋嚴重侵害學生之基本人權, 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 更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機制, 顯有重大之違誤云云 經查 : ( 一 ) 按 大學教學 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 本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參照 )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 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 本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參照 ),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 本院釋字第 563 號 第 626 號解釋參照 ),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 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 本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 ) 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參照, 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 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即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 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詳言之, 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 亦即大學之管理 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 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 則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 大致而言, 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 行為方式 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 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 - 諸如大學之計畫 組織 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 ; 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 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 如學術研究內容 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 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 學術性之考試 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 學位之授與 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 預算管理等等 ( 二 ) 查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 3 點規定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 該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 ; 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或 2 次達 2 分之 1 者, 應勒令退學之規定, 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措施, 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 侵害憲法所保障
66 之受教育權 惟查, 大學負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 為維持學術品質,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 就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為規範, 或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 核諸上開說明, 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要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規定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 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 顯屬誤解, 尚非可採 ( 三 ) 至原告指稱同系所之 94 學年度入學之林親怡, 被告核准其於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以 本校 公共衛生學 須重修, 影響修業年限, 故須修校內醫管系健康保險制度及校外 ( 北醫 ) 健康心理學 藥學系藥事經濟學 3 門課程以抵之 為由, 赴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 被告如此雙重標準, 對相同之情形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 查被告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訂有 校際選課實施辦法, 學生欲選習他校開設之課程, 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 學生應填寫校際選課申請單, 須經課程負責教師 系 ( 所 ) 主任同意, 並由課務組審查, 經教務長核准後, 始得至他校修習課程 原告自始即未提出校際選課之申請, 被告當無否准原告申請至外校選習課程之紀錄, 原告援引被告准上開第三人至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 而指摘被告有差別待遇, 洵屬無據, 委無可取 八 綜上所述, 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 被告以原告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 3 分之 2, 經被告依該校學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 以 99 年 2 月退學通知單令其退學, 並請原告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辦理退學, 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長耕大學中醫學系 6 年籍之學籍之處分, 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 65
67 13.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操行成績 ( 不受理 ) 案由 : 張家維因操行成績評定事件訴願人 : 張家維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1/03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張家維君 66 訴願人因操行成績評定事件, 不服亞洲大學之評定結果及 100 年 8 月 19 日亞洲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生,99 學年度第 2 學期操行成績經評定為 72 分 訴願人提起申訴, 經亞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8 日召開會議, 決議訴願人申訴無理由, 由亞洲大學以 100 年 8 月 19 日亞洲學字第 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及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導師對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 亦屬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定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其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68 定, 若評定結果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 響, 並不屬之 本案亞洲大學評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操 行成績 72 分, 考列乙等, 並未影響訴願人在亞洲大學受教育之 權利, 此由訴願人目前仍繼續在該校就讀自明, 亦未侵害訴願人 在校園內應受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 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 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所請調查 訓輔時間 課程班會會 議紀錄之真偽及同班學生曠課達 2/3 之操行成績 2 節, 核無必要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67
69 14.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案由 : 朱育萱因成績評定事件訴願人 : 朱育萱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1/09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朱育萱君訴願人因成績評定事件,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68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國立成功大學 ( 以下簡稱成大 ) 醫學院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99 學年度下學期修習 臨床心理實習 ( 二 ) 課程 ( 以下稱系爭課程 ) 之學期成績為 71 分 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2 日以電子郵件向成大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 ( 以下簡稱生輔組 ) 表達提出申訴之意旨, 並隨附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 經生輔組人員以電子郵件復以 : 依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 ( 以下簡稱學生申訴辦法 )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 經依行政程序處理仍不服者, 得提出申訴, 爰請訴願人正式提出書面文件, 先向所屬學院提出申訴, 俟收到所屬學院之書面決定 ( 或決議 ), 仍有不服, 始得依學生申訴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
70 69 定, 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 ) 提出申訴等語 其後訴願人數次以電子郵件向生輔組說明其已向醫學院表達意見, 惟未獲回應, 其必須進行後續程序, 仍經生輔組復以應俟所屬學院處理後, 再提出申訴 訴願人遂向本部提出訴願 三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及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 並不屬之 本案成大評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下學期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 71 分, 並未影響訴願人在成大受教育之權利, 此由訴願人目前仍繼續在該校就讀自明, 亦未侵害訴願人在校園內應受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 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主張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實習督導人員擅自更改學生之實習內容, 應提出解釋或道歉一節, 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 四 至成大學生申訴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學生提出申訴, 應先經行政程序處理 ( 其組織內部最高行政會議決議 ), 不服其處理結果者, 始得為之 前開規定以行政程序之先行處理作為申訴之前置程序, 且未具體規範該行政程序處理之內容, 尚難判斷何為處理結果而得向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 未盡符合大學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保障學生權益之意旨, 併予指明 五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黃旭田委員郭介恒委員林淑真委員邱瑞城委員程明修委員林昱梅委員范姜真媺委員陳淑芳委員張沛華委員董保城
71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委員 張美玲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70
72 1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再審 判決 ( ) 成績評定 ( 駁回 ) 裁判字號 100, 訴更一,91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91 號 100 年 10 月 6 日辯論終結原告龍國賓被告醒吾技術學院代表人周添城 ( 校長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779 號裁定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641 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遂聲請釋憲, 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84 號解釋, 聲請人爰聲請再審,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779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641 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方面 : ( 一 ) 按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 本院釋字第 418 號 第 667 號解釋參照 ), 而此項救濟權利, 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惟大學 71
73 72 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 38 2 號解釋應予變更 ( 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 ) 依此解釋, 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均可提起行政爭訟 因此, 大學學生成績評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得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原為被告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 其 91 年度第 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 期末考試成績被評定為 40 分, 自可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 二 ) 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雖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 91 學年度商業套裝軟體第 2 學期期末考作成滿分之判決, 然觀其真意係不服原先被評定為 40 分, 請求撤銷之, 並作成該科成績為滿分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訟應屬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就系爭成績曾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前後召開 3 次會議結果, 於 93 年 9 月 29 日以其未受到實際不當之處罰 原告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 其所陳訴之要點及在檢舉違法非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為由, 不予受理, 此有學生申訴表 會議紀錄可稽 (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資料第 頁 ) 原告因不服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 乃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詢問後, 於同年 11 月 16 日就相同事由向教育部提出請願書 ( 見本院卷第 頁 ), 惟核其內容實係針對前揭申訴結果不服, 應為訴願之意, 不因其名為請願書而異 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已依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貳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概要 : 原告原為被告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 因民國 ( 下同 )91 年度第 2 學期必修科目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日期, 與 92 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 向授課教師申請
74 73 提前考試獲准, 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 致無法於 92 年畢業 原告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云云,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779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 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64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原告遂聲請釋憲, 復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8 4 號解釋, 原告爰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431 號裁定廢棄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 779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641 號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 本件原告主張 : 其參加被告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之期末考試, 因授課教師楊欣怡所出具之考題超出指定範圍 評分不公 未依被告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第 6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將原告期末考試之臨時手寫試題卷交回存放註冊組 覆查成績造假等情, 故原告不承認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分數 (40 分 ) 以及所有考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作成原告 91 學年度商業套裝軟體第 2 學期期末考作成滿分之判決 2. 請求被告應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 ( 下同 )5,000 元 三 被告則以 : ( 一 ) 原告主張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所修課程 商業套裝軟體 期末評分不公, 事實上, 成績不及格並非僅期末評分一項, 由授課教師楊欣怡 點名記分簿 紀錄顯示原告當學期平時成績 ( 佔 30%) 評定為 90 分, 期中成績 ( 佔 30%) 評定為 20 分, 期末成績 ( 佔 40%) 評定為 40 分, 學期成績評定為 49 分, 故學期成績不及格與期中及期末考試成績不佳均有關係 ( 二 ) 原告在校時向校務主任投訴 3 次 : 第 1 次投訴授課教師期末考題超過課本範圍 ; 第 2 次投訴授課教師考前洩題 ; 第 3 次投訴授課教師竄改答案 訴求標的不同之情況亦出現在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訪談時, 委員陳述原告申訴 無具體訴求之理由, 申訴需求與申訴內容閃爍其詞, 且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 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 不具權責處理此申訴案件 之議決 ( 三 ) 成績評定係高度專業屬人性判斷, 被告於原告在校期間, 已盡力輔導及提供行政協助, 其中包含學生申請 複查成績 授課教師提出書面報告 校務主任回覆 7 項缺失 之書面說明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 3 次會議及訪談 副校長主持之陳情調查小組召開 4 次會議討論等語, 資為抗辯 並
75 74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爭點 : 原告主張 91 年度第 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評分不公致影響其畢業, 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該學科期末考滿分之決定, 並請求被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 5,000 元, 有無理由? 五 本院之判斷 : ( 一 ) 按 大學教學 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 本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參照 )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 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 本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參照 ),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 本院釋字第 563 號 第 626 號解釋參照 ),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 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 本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 ) 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參照 準此, 可知大學自治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 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 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 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 前者牽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 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 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行政法院於受理此類事件時, 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 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 另一方面, 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 將來審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判斷時, 有一定之基準可資遵循 ( 二 ) 經查, 原告於 91 年度第 2 學期修習被告開設之 商業套裝軟體 課程, 授課老師為楊欣怡, 該科目期末上機考時間訂為 92 年 6 月 22 日, 因與原告參加 92 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 經原告向授課老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 於 92 年 6 月 15 日第二堂課, 授課老師以手寫方式出題, 共 4 題, 每題 25 分, 考試結果第 1 題得 10 分 第 2 題得 15 分 第 3 題得 5 分 第 4 題得 10 分, 原告該科期末成績被評定為 40 分 依被告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學期成績之計算 : 一 為日常考查成績 ( 佔 30%), 期中考試成績 ( 佔 30%), 以及期末考試成績 ( 佔 40%) 之總和, 原告日常考查成績 90 分 期中考試成績 20 分 期末考試成績 40 分, 其總和為 49 分 ( 計算式 :90*0.3+20*0.3+40*0.4=49) 之事實, 有原告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點名記分表 授課老師書面報告 考題 由原告期末考試磁片列印出之紙本 評分 正確解答等件
76 75 為證 (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資料第 5-6 頁 第 8-29 頁 ) 次查, 原告於 92 年 9 月 23 日以 有一題版面設計變更課本沒有, 非指定範圍, 及其他部分考題非指定範圍 書上應有的操作, 有完成應算答對得分 為由, 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 除經授課老師複查後, 認該成績已確定無更改之必要外, 被告夜間辦公室主任王世椿 學輔中心陳惠珍老師分別於 92 年 8 月上旬 93 年 9 月下旬, 前後兩次請電算中心副主任林宗宏老師逐一核對系爭科目之試題, 均確認系爭試題均出自授課老師指定之課本等情, 亦有被告複查成績申請書 回覆單 被告函復原告之函件可按 ( 見同上卷第 7 31 頁 ), 足徵系爭試題題目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超出指定範圍, 而原告作答結果應得之分數應屬授課老師之權責, 非原告所得置啄 再查, 依授課老師之書面報告關於試題出處 原告之答案 評分之依據均有詳實之記載 : 第 1 題是參閱課本內容 13-2 小節 及 小節 龍同學只做對了畫面樣式為全球圖 深藍色 新明細體, 其餘都不對, 以滿分 25 分計算, 得 10 分 第 2 題是參閱課本內容 12-7 小節 龍同學只做對了以產品編號為欄 數量為樞紐分析表的交叉值, 缺少以訂單號碼為列的此條件, 所以答案和正確答案不相同, 以滿分 25 分計算, 得 15 分 第 3 題是參閱課本內容 15-8 小節 龍同學此題做對的部分非常少, 而且不是以客戶為資料來源, 以滿分 25 分計算, 只能得 5 分 第 4 題是參閱課本內容 16-1 小節 龍同學此題只用了 2 個巨集指令, 還少了 2 個巨集指令, 所以答案不對, 以滿分 25 分計算, 得 10 分 ( 見同上卷第 9-10 頁 ) 本件系爭成績評定,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錯誤存在, 基於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 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 本院自應尊重授課老師所為之成績評定, 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成績評定不公, 洵屬無據, 殊無足取 ; 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滿分之決定, 亦無可採 至原告指稱系爭科目授課老師未依規定將考題繳交至註冊組, 此乃授課老師行政上之疏失, 並不影響系爭成績評定有無違誤之認定 ( 三 )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成績評分不公而延畢影響其學習權 工作權 應考權 服公職權 受教育平等權, 致生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應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 5,000 元云云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 僅限於行政機關裁量的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權行使的妥當性
77 系爭學業成績的評一定, 本院自當尊重授課老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 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準此, 本院認系爭成績的評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成績評定不公所生之損害, 即失所依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 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 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滿分之決定, 及請求被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 5,000 元,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李依穎 76
78 16.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案由 : 徐正倫因成績評定事件訴願人 : 徐正倫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2/02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徐正倫君 77 訴願人因成績評定事件, 不服東吳大學之評定結果及 100 年 9 月 12 日東生申字第 號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原係東吳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學生,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就讀該學系 4 年級時, 修習 政治學導論 課程 ( 以下稱系爭課程 ) 之學期成績為 48 分 訴願人提出申訴, 東吳大學 100 年 9 月 12 日東生申字第 號申訴評議決定, 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說明該門課程學期成績係按期中考成績占 40% 與期末考成
79 78 績占 60% 計算, 評分標準明確 ; 訴願人成績不佳之原因, 期中考部分, 因考卷已發還訴願人, 無法具體說明, 期末考部分, 第 1 題題目為說明 Robert Dahl 教授之觀點, 訴願人之作答內容離題太遠, 屬不及格範圍, 第 2 題得分低之理由, 除與第 1 題相同外, 其行文不清楚, 故分數較第 1 題低, 第 3 題作二 訴願人原係東吳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學生,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就讀該學系 4 年級時, 修習 政治學導論 課程 ( 以下稱系爭課程 ) 之學期成績為 48 分 訴願人提出申訴, 東吳大學 100 年 9 月 12 日東生申字第 號申訴評議決定, 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說明該門課程學期成績係按期中考成績占 40% 與期末考成績占 60% 計算, 評分標準明確 ; 訴願人成績不佳之原因, 期中考部分, 因考卷已發還訴願人, 無法具體說明, 期末考部分, 第 1 題題目為說明 Robert Dahl 教授之觀點, 訴願人之作答內容離題太遠, 屬不及格範圍, 第 2 題得分低之理由, 除與第 1 題相同外, 其行文不清楚, 故分數較第 1 題低, 第 3 題作答內容過於簡略, 故評給剛好及格之分數, 第 4 題作答內容不完整等語, 訴願人主張授課教師評分不公, 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且自形式上觀察訴願人之期末考考卷及修習該門課程班級整體學生獲評分數, 未發現授課教師對訴願人之成績評定有何不公平情事, 乃駁回其申訴 訴願人不服,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 三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 並不屬之 本案東吳大學對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修習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 並未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 亦未直接影響其在東吳大學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 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受理 至訴願人請求撤銷東吳大學因其累計 2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二分之一所為之退學處分, 並請求暫停退學處分之生效一節, 將另案移由東吳大學依校內申訴程序處理, 併予指明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80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美玲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程明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79
81 17.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 ( 不受理 ) 案由 : 林宗毅因記過事件訴願人 : 林宗毅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1/12/07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林宗毅君 80 訴願人因記過事件, 不服國立臺灣大學 100 年 6 月 28 日 99 學年度學懲字第 24 號函附學生獎懲議決書及 100 年 10 月 6 日校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 ( 以下簡稱臺大 ) 化學系碩士班學生, 目前已畢業離校 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就讀期間, 在校園內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經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 100 年 6 月 28 日會議決議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 條規定, 核記訴願人小過 2 次, 由臺大以 100 年 6 月 28 日 99 學年度學懲字第 24 號函將學生獎懲議決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臺大申訴決定予以駁回, 以 100 年 10 月 6 日校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向本部提起訴願
82 三 查大學為維持學校秩序, 對違反行為規範之學生所為之懲 處,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之提起訴願, 應視該懲 處是否符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 定, 若懲處結果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並不屬之 本案訴 願人因在校園內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受記過之懲處, 並未改變其 學生身分, 本案訴願人因在校園內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受記過之 懲處, 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 亦未影響其受教育權利或直接造成 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非屬對人民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 合, 應不予受理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81
83 18.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訴願有理 - 調查不確實 ) 案由 : 性別平等事件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2/01/04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82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事件, 不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0 年 5 月 20 日師大秘字第 號申復結果及 100 年 9 月 8 日師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申復結果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事實一 訴願人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以下稱師範大學 ) 應用電子科技學系學生, 因涉及 3 件校園性騷擾事件, 經師範大學於 100 年 2 月 18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稱性平會 ) 決議,3 件性騷擾案均成立, 建議送學生獎懲委員會懲處訴願人 1 大過 2 小過, 同時強制休學, 另請學務處確認訴願人履行休學及專心治療, 否則予以退學處分, 並以 100 年 3 月 8 日師大秘字第 號函知訴願人 訴願人提出申復, 經師範大學性平會作成申復決定, 略以 : 有條件受理申復, 為改善訴願人亞斯伯格症狀況, 同意不予強制休學, 惟除體育課外, 不得另選修課程, 以利於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專心治療, 並接受該校特殊教育中心之個案服務至少 1 年, 內容另含個人學習方案計畫與每週 1 次心理輔導措施 另顧及訴願人與他人互動之需求, 允許訴願人在母親陪同下, 旁聽課程, 相關課程選擇, 由特殊教育中心資源教師協助規畫, 並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師大秘字第 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以旁聽課程所需花費時間與上課相同, 且其如能與其他同學一起正常修課, 較能穩定其情緒云云, 提出申訴 經師範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 以訴願人涉及 3 件性別平等教育案件, 均經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 調查小組依據事實內容做出處遇建議, 業經性平會依法通過, 相關行政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申復決議係性平會基於醫療專業建議, 衡酌訴願人之受教權, 期使學生專心治療, 並兼顧校園安全維護考量, 以學生願意配合治療等為附帶條件,
84 83 核其實質內容, 亦屬合法正當, 乃駁回其申訴, 並以 100 年 9 月 8 日師大學字第 號函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 二 訴願人不服, 以其本身患有亞斯伯格症, 因師長異樣眼光壓力下, 造成憂鬱及恐慌情形, 而性平會僅聽信申訴人片面之詞, 即認定其涉及性騷擾, 該決定係有瑕疵 另學校 100 年 10 月 24 日答辯書稱依據學校獎懲辦法第 12 條第 款規定, 本應予以退學, 惟經諮詢精神專科醫師意見, 將懲處改為 1 大過 2 小過, 然其並無做出違反校園安全之情事, 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縱有違反校規, 情況仍未達退學程度, 爰該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 是以, 學校性平會決議其不能選課只能旁聽, 侵害其受教權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由一 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規定 :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 5 人至 21 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 1 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同法第 32 條規定 :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 1 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30 條規定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
85 84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並得依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其第 2 款之處置, 並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二 查師範大學性平會為處理本事件, 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於 100 年 1 月 3 日共進行 9 次訪談, 訪談對象包括本事件申請人 訴願人及 6 名證人, 有訪談逐字稿 9 份可稽 惟調查小組隨即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中, 敘明本次調查事件共有甲 乙 丙 丁 4 案, 而訴願人在該 4 案 ( 其中甲乙二案之被害人相同 ) 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屬實, 然查調查小組並未訪談丁案之被害人, 亦未詢問訴願人有關其涉及丁案性騷擾之相關情事, 此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專案小組會議議程及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稿可稽 是就丁案, 調查小組究竟有無著手調查? 從師範大學答辯書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無法看出 本部曾就上揭疑義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臺訴字第 號書函請師範大學予以補充答辯,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惟師範大學 100 年 12 月 29 日師大秘字第 號函回復, 僅說明丁案係性平會於 100 年 2 月 9 日召開臨時任務小組會議決議交由原調查小組併案調查, 且丁案係訴願人於圖書館電梯內有肢體性騷擾行為, 經被害人當場求助, 而將訴願人帶至校警室, 並寫有自白書為證, 故調查小組就上開證據併案調查後, 認定丁案性騷擾成立等語, 然仍未見調查小組有對丁案進行實質調查, 亦未檢附其調查丁案之相關證據資料 是以, 調查小組隨即在調查報告書中敘明訴願人涉及丁案之性騷擾屬實, 其依據為何? 尚待究明 性平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審究上揭疑義, 即同意通過調查報告, 並對訴願人作出除體育課外, 不得另選修其他課程等處置, 於法仍有違誤 按性平會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暨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與處理要點規定,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 得為必要之處置, 固非無見, 然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 亦涉及訴願人之受教權及人格權, 性平會於調查處理上自應小心謹慎 爰將申復結果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由師範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理
86 三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美玲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程明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85
87 19.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選課 ( 不受理 ) 案由 : 周惠竹因選課事件訴願人 : 周惠竹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2/01/04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周惠竹君 86 訴願人因課程停開事件, 不服國立東華大學 100 年 3 月 29 日東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國立東華大學 ( 以下簡稱東華大學 ) 資訊工程學系學生,98 學年度第 2 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 3D 動畫設計 課程 ( 以下稱系爭課程 ), 嗣藝術與設計學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 13 小時, 且支援本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 - 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 負擔過重, 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 並提經該系 99 年 4 月 15 日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課程會議 藝術學院 99 年 4 月 27 日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會議及東華大學 99 年 5 月 19 日 98 學年度第 4 次課程委員會會議追認 訴願人以系爭課程停
88 87 開, 將導致其延畢, 侵害其受教育權, 並影響其生涯規劃云云, 提出申訴 經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以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 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 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 ; 訴願人是否選修系爭課程, 與其畢業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亦無影響其受教育權及生涯規劃, 爰決議駁回其申訴, 由東華大學以 100 年 3 月 29 日東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仍執前詞, 向本部提出訴願 三 本案東華大學停開系爭課程, 並未直接影響原選修該門課程學生在學校之受教育權或在校園內應受保障之其他基本權益, 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至訴願人訴稱其無法修讀系爭課程, 將導致延畢之結果云云, 以依東華大學學則規定, 學生應修足之畢業學分總數為 128 學分, 訴願人截至第 4 學年上學期累計修習學分數僅 50 學分, 而系爭課程之學分數為 3 學分, 是訴願人是否修讀系爭課程, 對其修足畢業學分總數而得畢業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自難認系爭課程之停開將侵害其如期畢業之權益,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四 至訴願書另記載訴願請求事項 二 訴請補助校際選課與延畢衍生的學分費 交通費 住宿 生活費等 三 訴請不受 96 年課規 外校 外系 20 學分的限制 規定 四 訴請准予考取研究所, 校外 下修 大學課程認抵, 以訴願人尚未就上開事項向東華大學提出申訴, 其中請求事項三, 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本部陳明其再斟酌是否提出申訴, 本部爰以 100 年 12 月 5 日臺訴字第 號書函, 將訴願請求事項二及四部分, 移請東華大學完成校內申訴程序, 併予指明 五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邱瑞城委員陳淑芳委員范姜真媺委員張沛華委員林淑真委員林昱梅委員張美玲
89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程明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88
90 20.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及退學 ( 不受理 ) 案由 : 王丹利因成績評定及退學事件訴願人 : 王丹利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2/01/04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王丹利君 89 訴願人因成績評定及退學事件, 不服逢甲大學之評定結果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逢教 ( 處 ) 字第 _1 號書函及 100 年 9 月 30 日逢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又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原係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不分系榮譽班之學生,99 學年度第 2 學期修習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 (2 學分 ) 邏輯設計實習 課程(1 學分 ) 之學期成績為 52 分 58 分, 不及格, 另修習 計算機概論實習 ( 二 ) 等 4 門課程 ( 合計 10 學分 ) 之學期成績亦不及格 逢甲大學以訴願人該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為 13 學分, 已達修習學分總數 22 學分二分之一, 又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亦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乃依逢甲大學學則第 41 條第 6 款規定,
91 90 以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逢教 ( 處 ) 字第 _1 號書函予以退學 訴願人不服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及 邏輯設計實習 課程之學期成績評定及退學處分, 提出申訴, 經逢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 ) 申訴決定, 俟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之授課教師評定訴願人所繳交部分作業之成績, 再由學校相關單位審視訴願人是否繼續就學或維持退學處分, 由逢甲大學以 100 年 9 月 30 日逢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願人 嗣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之授課教師重新評定訴願人之自傳作業, 將原評定成績 0 分變更為 25 分, 學期成績變更為 57 分, 另 邏輯設計實習 課程之學期成績變更為 60 分, 然依變更後之成績計算, 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為 12 學分, 仍達修習學分總數 22 學分二分之一, 逢甲大學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重新寄發成績通知單, 並註明 累計兩學期不及格學分達 1/2 退學 訴願人不服 100 年 9 月 30 日逢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關於成績評定部分 :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對外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並不屬之 本案逢甲大學對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修習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之學期成績評定, 並未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 亦未直接影響其在逢甲大學受教育之權利或直接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受理 四 關於退學部分 : 查訴願人不服逢甲大學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逢教 ( 處 ) 字第 _1 號書函對其所為之退學處分, 提出申訴, 經學生申評會申訴決定, 俟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授課教師重新評定成績, 再由學校相關單位審視訴願人是否繼續就學或維持退學處分, 即生撤銷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逢教 ( 處 ) 字第 _1 號書函之效力 嗣逢甲大學依據變更後之 國文 - 語文應用 課程及 邏輯設計實習 課程學期成績, 以訴願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仍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重新寄發成績通知單, 並註明 累計兩學期不及格學分達 1/2 退學, 訴願人並就 100 年 10 月 14 日成績通知單所註明退學部分, 向本部提起訴願, 則訴願人就業經撤销之逢甲大學
92 100 年 7 月 1 日 (100) 逢教 ( 處 ) 字第 _1 號書函提起訴願, 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 於法不合, 應不受理 至訴願 人不服 100 年 10 月 14 日成績通知單所註明退學部分, 尚未向逢 甲大學提出申訴,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學生不 服學校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未獲 救濟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學生不服學校之行政 處分, 應先循校內申訴制度提出申訴, 於未獲救濟時, 始得依法 提起訴願, 本部業以 100 年 11 月 21 日臺訴字第 號書 函將該部分移請逢甲大學完成校內申訴程序, 併予敘明 五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昱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部長吳清基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91
93 21.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學分抵免 ( 不受理 ) 92 案由 : 黃克傑因學分抵免事件訴願人 : 黃克傑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2/03/05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黃克傑君訴願人因學分抵免事件, 不服國立高雄大學否准抵免之處置及 100 年 11 月 23 日高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國立高雄大學 ( 以下簡稱高雄大學 ) 法學院法律學系研究所在職專班學生, 於 100 學年度申請以其就讀該校法律學系大學部時所修習 21 門課程抵免學分,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以訴願人申請抵免之課程中, 刑法總則 ( 一 ) 等 15 門課程計 40 學分超過 5 年修讀時程, 不予抵免, 其餘 6 門課程計 15 學分准予抵免 訴願人以依國立高雄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入學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 至入學時已超過 10 年者, 不得抵免, 然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 6 條規定, 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 5 年者, 不得抵免, 牴觸母法規定云云, 提出申訴 高雄大學以學分抵免屬大學自治事項, 法律學系依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 6 條規定, 審查訴願人學分抵免申請案, 於法有據, 應予尊重, 乃駁回其申訴, 並以 100 年 11 月 23 日高大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查學生申請已修習及格課程之科目及學分抵免, 核屬學校為實現教育目
94 的之校內教務行政措施, 學校對學生申請學分抵免事項之處理, 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 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本案訴願人對高雄大學否准其申請已修習刑法總則等 15 門課程學分抵免之處置, 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林聰明委員董保城委員成永裕委員陳猷龍委員黃旭田委員郭介恒委員邱瑞城委員范姜真媺委員林淑真委員林昱梅 中華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93
95 22.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部份有理 - 事實認定不一 ) 94 案由 : 000 因性別平等教育 記過及心理諮商輔導事件訴願人 : 000 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 2012/03/07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000 君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 記過及心理諮商輔導事件, 不服國立中央大學 100 年 1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調查結果通知書 100 年 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 100 年 5 月 17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100 年 7 月 1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8 月 22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關於性別平等教育部分原處分 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由國立中央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一 訴願人係國立中央大學 ( 以下簡稱中央大學 ) 學生, 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 經中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調查結果, 認定訴願人於 98 年底或 99 年初對被害學生 A 生所為追逐 緊抱動作及 99 年 1 月底或 2 月初以備用鑰匙試圖進入 A 生房間等行為, 均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性騷擾, 建議訴願人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 16 小時, 訴願人之懲處交由學生獎懲委員會逕行裁量, 並作成 99 年 12 月 30 日調查結果通知書, 由中央大學以 100 年 1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知訴願人 訴願人對性平會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認定不服, 提出申復, 經中央大學予以駁回, 以 100 年 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知訴願人申復結果 訴願人提出申訴, 中央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 以依性平法第 31 條第 3 項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行為人僅得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議處提出申復, 不得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提出申復, 該校 100 年 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之申復決定應屬無效, 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訴, 由中央大學以 100 年 5 月 17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願人 二 嗣中央大學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 就訴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進行審議, 決議記訴願人大過 1 次, 另安排訴願人接受 1 年之心理諮商輔導, 由中央大學以 100 年 7 月 1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知訴願人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中央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予以駁回, 由中央大學以 100 年 8 月 22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檢送訴
96 95 願人 三 訴願人不服前開中央大學 100 年 1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調查結果通知書 100 年 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 100 年 5 月 17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100 年 7 月 1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8 月 22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以性平會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屬訴願法之行政處分 ;A 生於 99 年 5 月 5 日申請調查本性騷擾事件, 調查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8 日完成調查, 已逾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國立中央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 22 條規定之 4 個月調查期限, 應由 A 生依其他救濟管道提出申訴 ; 性平會所指其對 A 生之性騷擾行為, 實屬雙方交往中吵架及和好後之行為, 而男女交往期間之不良互動行為, 尚不足以構成性騷擾, 有判例可循, 且其曾於 100 年 3 月 8 日就 A 生對其追逐及抱其胸 腹部等行為申請調查, 經性平會認定屬男女交往期間之不良互動行為, 尚未構成性騷擾, 亦可證之, 至其以備用鑰匙試圖進入 A 生房間之行為, 或可視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然不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亦不構成性騷擾 ; 性平會僅聽信 A 生片面之詞及採認不在場證人之證詞, 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其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對記過及心理諮商輔導部分提出申訴時, 曾以其與 A 生在 99 年 2 月底 3 月初國立臺東大學舉辦學術研討會期間之某晚獨處一室, 其後某晚 A 生在中央大學科四館握住其手教其打鼓等事實, 主張當時雙方仍在交往中一節, 核屬新事實, 且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結果, 性平會應重新調查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由一 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僅記載中央大學 100 年 8 月 22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 惟訴願請求事項欄除記載請求撤銷記大過 1 次及接受心理輔導外, 另記載 校園性騷擾案件不成立或重新調查, 且綜觀訴願意旨, 係主張其並無性騷擾 A 生之行為, 希望獲得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 爰認訴願人亦有不服中央大學 100 年 1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調查結果通知書 100 年 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17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而提起訴願之意思, 合先敘明 二 關於性別平等教育部分 :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97 96 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固為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學校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後, 仍應審查性平會之調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有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後, 始得憑據該調查報告關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適用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行為人或為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判決 ) 本案中央大學性平會依據 A 生之申請, 進行調查本性騷擾事件, 認定訴願人於 98 年底或 99 年初對被害學生 A 生所為追逐 緊抱動作及 99 年 1 月底或 2 月初以備用鑰匙試圖進入 A 生房間等行為, 均構成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性騷擾 訴願人訴稱其與 A 生在 99 年 2 月底 3 月初有獨處一室及握手打鼓情事, 足證當時雙方仍在交往中云云, 雖據中央大學 101 年 1 月 16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 訴願人所舉事實不能證明其與 A 生仍在交往中, 況男女交往關係並非性騷擾行為之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訴願人曾以 A 生於 98 年 2 月對其追逐暨抱其胸 腹部 擅自進入其宿舍 詛咒其生殖器官遭車輾 撥打 102 通騷擾電話等 4 行為, 構成性騷擾, 於 100 年 3 月 8 日向中央大學申請調查 ( 以下稱 性騷擾事件 ), 經性平會以 A 生上開 4 行為屬男女交往期間之不良互動行為, 認定尚未構成性騷擾, 有中央大學 100 年 7 月 26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可稽, 其與上述中央大學訴願補充答辯書所稱 訴願人所舉事實不能證明其與 A 生仍在交往中, 況男女交往關係並非性騷擾行為之免責事由 之認定, 似欠一致, 有由該校再予釐明之必要 次查中央大學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4 日第 355 次會議人員說明, 訴願人與 A 生原為情侶關係, 衡酌男女雙方在正式分手前, 相互之言詞交鋒及肢體碰觸, 如就個別行為之態樣而言, 固符合一般通念之性騷擾行為, 然就整體事件觀察, 則僅屬一般親密伴侶分合過程中常見之衝突摩擦, 故該校調查小組乃決定以雙方正式分手而訴願人搬出 A 生住處後, 當事人之一方是否繼續從事不受他方歡迎之言詞或舉動, 作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等語 則訴願人與 A 生何時正式分手, 訴願人何時搬出 A 生住處, 訴願人所陳雙方在 99 年 2 月底 3 月初獨處一室及握手打鼓情事是否屬實而得認定渠等仍為交往關係, 均攸關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之認定, 以本件性騷擾事件與 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及行為人身分互易,2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及關聯性, 既經中央大學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 性騷擾事件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中敘明, 且該案既經發回性平會重新調查中, 為昭審慎, 爰將原處分 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由中央大學依性平法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 關於不服記過及心理諮商輔導部分 :
98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查大學為維持學校秩序及培養學生健全之人格發展, 對違反行為規範之學生所為之懲處及輔導措施,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之提起訴願, 應視該懲處及輔導措施是否符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若懲處結果及輔導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之影響, 並不屬之 本案訴願人因涉及性騷擾事件而受記過之懲處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輔導措施, 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 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此由訴願人目前仍繼續在中央大學就讀自明, 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林昱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部長蔣偉寧 97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99 23.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記過及私法事件 ( 不受理 ) 98 案由 : 蕭至剛因記過事件訴願人 : 蕭至剛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2012/07/04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蕭至剛君訴願人因記過事件, 不服長庚大學 101 年 2 月 8 日懲處通知書及 101 年 3 月 21 日長庚 (101) 申字第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長庚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生, 長庚大學以其未經申請擅自將機車駛入校園, 並違規停放, 另破壞機車大鎖, 妨害校警執行公務, 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6 目 毀損公物或塗畫牆壁有礙觀瞻 第 3 款第 4 目 蓄意擾亂學校行政, 破壞公物 及第 5 目 妨害教職員或同學執行公務 規定, 以 101 年 2 月 8 日獎懲通知書記訴願人大過 1 次 小過 1 次, 並附帶決議訴願人必須向校警道歉及賠償相關損失 ; 倘未履行道歉及賠償, 將改記大過 2 次 訴願人提出申訴, 經長庚大學以 101 年 3 月 21 日長庚 (101) 申字第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 訴願人不服, 以其已有悔意, 且已向校警道欺, 並願意負賠償責任, 惟校警要求之賠償金過高 ; 記 2 大過之懲處與欲達成之教育目的之間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提起訴願 三 查大學為維持學校秩序, 對違反行為規範之學生所為之懲處,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之提起訴願, 應視該懲處是否符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若懲處結果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
100 事實上之影響, 並不屬之 本案訴願人因未經申請擅自將機車駛入校園等違規行 為而受記過之懲處, 係長庚大學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 施,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 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受理 所請到場陳述意見一節, 核無必要 四 至訴願人與校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宜, 核屬私法事項, 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 併予指明 五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 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昱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99
101 24.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成績評定 ( 不受理 ) 案由 : 林瑱瑱因成績評定方式不公事件訴願人 : 林瑱瑱決定書字號 : 臺訴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2012/09/03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林瑱瑱君訴願人因成績評定事件, 不服國立中央大學之評定結果及 101 年 5 月 28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 : 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書,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國立中央大學 ( 以下簡稱中央大學 ) 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 1 年級學生,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修習 工程程式設計 課程之學期成績為 48 分, 不及格 訴願人以基於同工同酬原則, 同一組學生之成績應一致, 其成績低於同組其他成員, 授課教師之評分顯不公允 ; 其於上課時使用 Facebook, 固有錯, 然因此扣總成績 5 分, 過於嚴苛云云, 提出申訴, 並請求中央大學更改授課教師更正成績 學生提出申覆及學校作成申覆決定之期限規定 中央大學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及第 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 有關學生成績之評定, 若任課教師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其就學生成績所為獨立性與專業性之判斷, 應予尊重, 乃駁回其申訴, 訴願人其餘主張, 非屬申訴範圍, 不予受理, 以 101 年 5 月 28 日中大學字第 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就成績評定部分, 向本部提起訴願 三 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 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學生得否對評量結果提起訴願, 應視該評量措施是否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100
102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 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 上影響, 並不屬之 本案中央大學就訴願人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修習 工程程式 設計 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 並未直接影響其在中央大學受教育之權利或直 接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 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委員 林昱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101
103 25. 訴願決定書 ( ) 考試日期 請求隱私權調查 ( 不受理 ) 案由 : 夏黔薇因學科考試等事件訴願人 : 夏黔薇決定書字號 : 臺教法 ( 三 ) 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2013/01/10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夏黔薇君訴願人因學科考試等事件, 不服 0000 大學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校學字第 號書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 : 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係 0000 大學 ( 以下簡稱 00 大學 )00 學院 0000 與 0000 學系 ( 以下簡稱 00 系 ) 博士班學生, 以其於 101 年 4 月申請博士班學生學科考試, 助教遲至 6 月 27 日始公布書單, 其因準備不及, 向 00 系主任請求延後 2 個月考試 00 系主任就其請求延期考試一節, 僅同意延後 1 個月, 另刁難其領取助學金及拒絕調查其隱私權受侵害一事 請強制 00 系主任應對上述事項提出說明, 倘確有侵害學生權益情形, 應公開道歉及提出補救方案, 否則予以解聘云云, 向 00 大學提出申訴 00 大學以 00 系主任基於職責, 依國立 0000 大學 0000 與 0000 學系博士班學生學科考試流程之規定, 辦理 101 學年度博士班學生學科考試, 並無逾越時程或其他違法情形 惟流程圖之 5 月初召集學科考試委員會, 審核申請資格, 遴聘命題及閱卷老師並提供參考書單, 有使人誤認 5 月初即應公布書單 訴願人可能因誤解而自認權益受損, 不無值得同情之處, 乃建議社工系同意訴願人所請延期 2 個月舉行該項考試 關於學生助學金部分, 訴願人訴稱社工系助教未通知其至教務系統登錄存款帳號資料, 致其遲至 101 年 1 月始領得 100 年
104 103 月學生助學金云云, 按該校學生助學金之彙辦簽核程序, 本即按月集中作業而非分散個案辦理, 若當月份無法完成申辦, 即延至下一個月份始得領取該筆助學金, 且訴願人就此部分之申訴, 已逾 30 日之申訴期間, 應不予受理 ; 訴願人另訴稱其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向 00 系助教詢問學生助學金申請事宜, 遭推託之詞, 損害其權益云云, 以 101 學年度學生獎助學金總額分配作業於 101 年 5 月始完成確定各學院之分配額, 復依 100 年 10 月 19 日社工系 100 學年度第 3 次系務會議決議, 該筆助學金之發放標準, 將視每學年度人文學院分配之金額與申請人數而作修訂, 是 101 年 00 系學生助學金乃尚未分配及動支之措施, 難謂訴願人受有侵害, 更遑論社工系主任有違法不當之處 至訴願人陳情社工系主任拒絕調查其隱私權受侵害一事, 非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掌理事項, 況所稱電腦遭植入 tracing cookie( 應為 tracking cookie) 一節, 以 cookie 乃瀏覽器連接網際網路時, 即自動儲存使用者使用之簡短資訊, 以利日後再次使用,00 系主任就此部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乃為申訴部分有理由之決定, 以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校學字第 號書函檢送訴願人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三 訴願人不服, 除執前詞外, 並以 00 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其申訴案, 明顯偏頗, 請聘請校外教職員重新審理, 並給予其 4 個月準備考試時間 支付 100 學年度上下學期助學金及提供其最新版電腦軟體云云, 提起訴願 四 查 00 大學 00 系就該校博士班學生學科考試日期之訂定, 尚未對申請參加該項考試學生之權利義務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學生是否通過學科考試而得提出博士學位論文審查, 仍待考試完成後之成績評定結果, 訴願人就學科考試部分提起訴願, 於法不合 關於學生助學金部分,00 大學已於 101 年 1 月 5 日委託 00 郵局將 100 年 12 月份學生獎助學金轉存各學生之郵政存簿, 有 100 年 12 月 00 系獎助學金印領清冊 委託郵政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可稽, 訴願人提出申訴時, 亦自陳於 101 年 1 月 5 日收到 100 年 12 月助學金新臺幣 1 萬元, 訴願人既已領取 100 年 12 月助學金, 所提訴願欠缺行政救濟之法律上實益 ; 另 101 學年度 00 系學生助學金尚未分配及動支, 須待該學年度人文學院分配之金額與申請人數而定其發放標準, 難謂訴願人受有侵害, 業經申訴評議決定論明及 00 大學 101 年 10 月 9 日 0 校學字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 是訴願人對助學金之核發部分提起訴願, 於法不合 又訴願人向 00 大學 00 系主任請求調查其隱私權受侵害一事, 並非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 訴願人以 00 系主任拒絕調查其隱私權受侵害一事提起訴願, 自難謂合 況 00 大學學生申訴決定已敘明 cookie 乃瀏覽器連接網際網路時, 即自動儲存使用者使用之簡短資訊, 以利日後再次使用,00 系主任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 至訴願人請求 00 大學重新組成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給予其 4 個月準備考試時間 提供最新版電腦軟體及解聘 00 系主任等節, 非本件訴願應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六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
105 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委員委員委員委員委員委員委員委員中華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林聰明成永裕黃旭田郭介恒林淑真邱瑞城陳淑芳林昱梅范姜真媺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104
106 26. 訴願決定書 ( ) 校際選課 學分抵免及陳情 ( 不受理 ) 案由 : 周惠竹因校際選課 學分抵免及陳情事件訴願人 : 周惠竹決定書字號 : 臺教法 ( 三 ) 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2013/02/18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周惠竹君訴願人因校際選課 學分抵免及陳情事件, 不服國立 00 大學 101 年 1 月 20 日 101 年 2 月 20 日 100 學年度校際選課申請表 101 年 2 月 22 日 100 學年度學分抵免申請表 101 年 4 月 17 日申覆決定及 101 年 5 月 30 日 0 學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 : 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暨其理由所釋明 是學生對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於該當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 得循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二 訴願人原係國立 0000 大學 ( 以下簡稱 0000 大學 ) 資訊科學系 ( 以下簡稱資科系 ) 學生, 該校於 00 年 0 月 0 日與國立 00 大學 ( 以下簡稱 00 大學 ) 合併, 並改名為 00 大學 00 校區, 訴願人就讀學系由資科系改為資訊工程學系 ( 以下簡稱資工系 ) 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向 00 大學申請跨校選讀 00 大學醫學資訊學系開設之 微積分 ( 一 ) 課程, 並准予抵認 微積分 ( 一 ) 課程; 同年 2 月 20 日另申請跨校選讀 0000 大學數位科技設計學系開設之 遊戲企劃 課程, 並准予抵認 遊戲系統設計 課程, 均獲 00 大學同意 訴願人復於 101 年 2 月 22 日申請以其修得 00 大學 00 與 00 學系 影像處理 電腦輔助繪圖 課程各 3 學分抵免 0000 大學資科系 影像處理 計算機圖學 課程 ; 修得國立 00 大學管理與資訊學系 行動商務與娛樂 創意技術 Flash 課程各 2 學分抵免 0000 大學資科系 多媒體系統 課程 ; 修得國立 0000 大學數位科技設計學系 伺服 105
107 106 器架設與管理 人機介面設計 課程各 3 學分抵免 0000 大學資科系 伺服器架設與管理 人機介面 課程各 3 學分 ; 以擔任救國團志工一事抵免 0000 大學資科系 勞動教育 課程 00 大學以 行動商務與娛樂 創意技術 Flash 課程與 多媒體系統 課程之內容及性質不同, 不符抵免條件, 不同意辦理抵免 ; 勞動教育 並非體育或軍訓課程, 依國立 00 大學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9 條規定, 不得辦理抵免 訴願人提出申覆, 經 00 大學以 101 年 4 月 17 日電子郵件予以駁回 三 訴願人以 00 大學應准課程名稱相同或類似之必修科目辦理學分抵免 ; 系辦應採購 3DMax Ulead 3D 專業軟體 ; 其應可免受校內外各系所專門課程至多採計 20 學分為畢業選修學分之限制 ;00 大學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不佳, 准其以志工服務抵免勞動教育云云, 提出申訴 00 大學以訴願人之訴求均以個人感受 想法為申訴導向, 並無明確事證, 應非可採, 乃駁回其申訴, 以 101 年 5 月 30 日 0 學字第 號函檢送訴願人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訴願人不服, 除執前詞外, 並以 00 大學未協助其借讀其他教育大學 ; 資源教室人員限制學生申請相關資源, 應予以調職處置, 並賠償其因無法使用資源之損失 ; 資工系主任拖延其申請校際選課流程, 且教唆非其指導教授之江姓教師於 101 年 1 月 20 日 101 年 2 月 20 日 100 學年度校際選課申請表 導師或指導教授 欄簽名, 以妨害其校際選課, 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00 大學應就上揭疏失, 負賠償之責云云, 向本部提起訴願 四 查學生申請採認已修習及格之課程及辦理學分抵免, 核屬學校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校內教務行政措施, 學校對學生申請學分抵免事項之處理, 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 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本案訴願人對 00 大學否准其以 行動商務與娛樂 創意技術 Flash 課程抵免 多媒體系統 課程, 亦不得以擔任救國團志工一事抵免 勞動教育 課程之處置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自難謂合, 應不予受理 五 又訴願人申請跨校選讀課程及抵認學分部分, 均獲 00 大學同意, 訴願人自無對該部分提起訴願之必要 至訴願人請求 00 大學採購 3DMax Ulead 3D 專業軟體 准其以志工服務抵免勞動教育及協助其借讀其他教育大學等, 以及主張其免受校內外各系所專門課程畢業選修學分採計上限之限制 應予資源教室人員調職之處置 資工系主任應負教唆他人偽造文書之民事 刑事責任等其餘陳情事項, 尚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另不服 00 大學 101 年 1 月 16 日 00 輔字第 號函 101 年 2 月 24 日 00 輔字第 號函 101 年 6 月 1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部分, 本部業以 101 年 9 月 25 日臺訴字第 號書函移請 00 大學先行完成校內申訴程序 六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黃碧端委員黃旭田
108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陳猷龍林淑真邱瑞城程明修陳淑芳張沛華林昱梅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107
109 27.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性平事件 ( 實質審查 其他 符合明確性原則判例援用 ) 案由 :000 因性別平等教育事件 訴願人 :000 決定書字號 : 臺教法 ( 三 ) 字第 A 號 發文日期 :2013/01/09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000 君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事件, 不服 000 大學 101 年 1 月 16 日 00 輔字第 號函 101 年 5 月 29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申復評議決定書 101 年 7 月 10 日 00 輔字第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30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 事 文 : 訴願駁回 實 一 訴願人係 000 大學 ( 以下簡稱 00) 學生, 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 經 00 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認定訴願人之性 騷擾行為成立, 建議予以訴願人暫停修讀 1 學期課程之懲處, 暫停修讀期 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及接受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00 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召開 100 學年度第 3 次學生輔導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輔會 ) 會議, 以訴 願人所涉言語騷擾及行為騷擾情節嚴重, 決議應暫停修讀 2 年, 暫停修讀 期間禁止為校內之就學服務, 另命訴願人接受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以 101 年 1 月 16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 00 組成 3 人性平事件審議小組 (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進行審議 審議小組以 : 關於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 該小組檢視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 本性騷擾事件相關人員之逐字稿紀錄後, 認調查小組確善盡調查義務, 決 議予以維持 ; 關於懲處內容部分, 考量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第 25 條規定, 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得為符合教育目的措施之處置, 該校 對訴願人作成懲處決定時, 除須審慎評估對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益之影 響外, 更須遵守懲處決定之程序正當性, 決議請學輔會另為懲處決定 00 據以作成關於懲處內容部分申復有理由, 關於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申復駁 回之決定 108 二 訴願人不服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之申復決定, 提出申訴 00 以 3 位審議小組成員均非法律專業人員, 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101 年 5 月 24 日修正發布全文, 並修正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 第 31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作成申訴成立之決定 00 依申訴決定意旨, 重新組成 3 人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 仍作成關於懲處內容部分申復有理
110 由, 關於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申復駁回之決定, 以 101 年 5 月 29 日 00 輔字第 號函檢送訴願人申復評議決定書, 並於函內敘明該校將針對申復有理由 ( 即懲處內容 ) 部分, 再次召開學輔會會議, 並於學輔會另為決議後, 併行通知申復之完整結果等語 嗣 00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召開 100 學年度第 5 次學輔會會議, 就懲處內容部分進行審議, 仍維持訴願人暫停修讀 2 年 暫停修讀期間禁止為校內就學服務及接受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決議, 以 101 年 7 月 10 日 00 輔字第 號函補充說明該部分之申復決定 三 訴願人不服 101 年 5 月 29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申復評議決定書關於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之決定及 101 年 7 月 10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關於懲處內容部分之申復決定, 分別提出申訴 00 合併審決, 以該校性平會 審議小組及學輔會就本性騷擾事件之處理作業尚符合相關規定, 以 101 年 8 月 30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訴 四 訴願人不服, 以其經同校學生 00 檢舉性騷擾, 性平會以其於 100 年 12 月 2 日接受訪談時, 就打工日期 工作同仁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 認其說詞可信度低 然其接受訪談時, 已在 00 圖書館打工 9 個月, 與其合作之工作同仁眾多, 不可能一一記得 反觀 00 之陳述, 諸多與事實不符或違反常理之處, 例如指陳遭肢體騷擾之日期錯誤 00 何以未於遭肢體騷擾時當場呼叫, 以求援助 其地點距離借還書之櫃檯很近, 竟無一讀者或圖書館工作人員察覺異狀, 甚至 1 名工作人員證稱訴願人與 00 女當時尚未整理該位置之書籍, 不可能到該地點 次就交付名片及照片一事而論,00 女何以在性騷擾事件後, 仍交付訴願人名片及照片 00 女未於第 1 次訪談時即自陳之, 俟第 2 次訪談調查小組人員詢問時始承認, 且承認之交付日期並非一致 00 女之陳述有上述疑點, 性平會仍予採認, 顯失公平 客觀 此外, 調查小組人員進行訪談時, 對訴願人存有敵意, 並誘導 00 女為不利於訴願人之陳述, 另隱匿訪談紀錄內容 ( 如 100 年 11 月 22 日訪談紀錄第 19 頁以下內容 ), 請提供該隱匿部分內容, 以保障其閱覽卷證資料之防禦權 申訴決定未具體回應其所提出各項質疑, 僅泛稱性平會 審議小組及學輔會之處理作業符合規定, 具理由不備之瑕疵 關於懲處內容部分, 申復決定以暫停修讀 2 年之懲處, 不符教育目的, 認訴願人就該部分之申復有理由, 即具確定力及拘束力,101 年 6 月 27 日學輔會會議仍維持原懲處, 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國立空中大學暨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學生獎懲辦法 ( 以下簡稱獎懲辦法 ) 第 9 點關於懲罰範圍及第 10 點關於懲罰種類之規定, 欠缺明確性及可預見性, 不得作為剝奪其學習權益之依據云云, 提起訴願 理 由 109
111 110 一 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 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同法第 25 條規定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 1 款或數款之處置 :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接受心理輔導 四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 1 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 30 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事由外, 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次按國立空中大學暨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 9 點規定 : 懲罰範圍如下 : ( 七 ) 其他有損校譽 教職員工或同學權益之情事者 第 10 點規定 : 懲罰種類如下:( 一 ) 暫停修讀 ( 二 ) 書面 公開糾正 ( 三 ) 其他適當之處分 二 查 00 接獲該校學生 00 女檢舉訴願人對其性騷擾, 乃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 號案受理 性平會委請 3 位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小組成員中女性 2 人, 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2 人, 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符合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 調查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8 日訪談 00 女 2 名關係人, 並前往性騷擾事件現場實施勘驗,11 月 22 日訪談另 3 名關係人,12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12 月 9 日再次訪談 00 女, 另查得圖書館工作人員輪值情形後, 認定訴願人與 00 女在 00 圖書館為就學服務,100 年 10 月 18 日 10 月 21 日編制為同組, 進行圖書上架 盤點工作 100 年 10 月 21 日訴願人以握手 摸小腿 大腿暨手臂 撥弄頭髮 以頭頂頭等方式騷擾 00 女, 經 00 女拒絕後, 仍未停止其騷擾行為, 甚至一再強行緊抱 親吻 00 女 訴
112 111 願人之行為已影響 00 女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構成性騷擾, 於 100 年 12 月 6 日作成第 號案調查報告書, 並經性平會 101 年 1 月 4 日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會議決議通過 此有調查報告 100 年 11 月 8 日 11 月 22 日 12 月 2 日 12 月 9 日訪談內容逐字稿紀錄 訴願人與 00 女所繪製圖書館現場圖及圖書館人員值班狀況表可稽 三 訴願人雖訴稱 00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違反常理,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00 女所陳訴願人對其握手 摸腿暨手臂 撥弄頭髮 以頭頂頭 強行緊抱 親吻等情, 核與其中 1 名關係人所陳,00 女曾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電話交談中, 提及有個男生很討厭, 一直對 00 女言語騷擾, 例如詢問晚上與何人同睡, 前一天 ( 即 100 年 10 月 21 日 ) 更對 00 女上下其手 強行親吻 稱讚 00 女所穿著褲子很好摸,00 女陳述上情時很激動 覺得受辱 ; 其與 00 女為好友,00 女面對作抉擇之困擾時, 會徵詢其意見,00 女不會對其說謊 ; 本性騷擾事件發生後,00 女壓力很大等語相符, 堪認訴願人確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對 00 女為肢體騷擾 至 00 女於事後交付名片及照片一節, 並不影響訴願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 從而 00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結果, 認定訴願人性騷擾 00 女成立, 並以訴願人所涉言語騷擾及行為騷擾情節嚴重, 應暫停修讀 2 年, 揆諸首揭規定, 經核並無不當 四 至訴願人訴稱 00 命其暫停修讀 2 年之懲處, 業經申復決定以不符教育目的, 認訴願人就該部分之申復有理由, 即具確定力及拘束力,101 年 6 月 27 日學輔會會議仍維持原懲處, 自屬違法云云 惟 年 5 月 29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申復評議決定書, 係以 101 年 1 月 11 日學輔會會議決議之懲處結果, 雖未改變訴願人之身分,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保障學生權利救濟原則及精神, 仍宜依性平法第 25 條規定, 給予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另為懲處決定 該 101 年 5 月 29 日函說明二 三並指明 00 將針對申復有理由部分, 再次召開學輔會會議, 並給予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學輔會另為決議後, 併行通知申復之完整結果 是 00 於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召開學輔會會議, 決議仍維持原懲處, 並無違反申復決定意旨 五 訴願人另主張獎懲辦法第 9 點及第 10 點欠缺明確性及可預見性一節, 據 年 10 月 17 日 00 輔字第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 該校於每學期新生開學典禮暨始業輔導集會時, 廣為宣導相關規定, 應非學生所不能預見 獎懲辦法第 9 點及第 10 點規定, 就懲罰範圍及懲罰種類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於第 9 點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10 點第 1 款 第 2 款列舉懲罰範圍及懲罰種類外, 因學生應受懲罰之行為態樣暨懲罰種類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分別於第 9 點第 7 款 第 10 點第 3 款以 其他有損校譽 教職員工或同學權益之情事 其他適當之處分 作概括式規定, 於實際適用時按具體個案情形斟酌認定, 尚無違背明確性原則 本件 00 認定訴願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暨命暫停修讀 2 年之處分 申復決定及申
113 訴決定均應予維持 六 訴願人請求本部提供經 00 遮蔽之 100 年 11 月 22 日訪談內容一節, 以 該日訪談內容逐字稿紀錄第 19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23 頁第 19 行內容, 涉及 00 女個人隱私, 且無關訴願人行使本件訴願之防禦權,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訴願法第 51 條第 4 款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所請尚難同意 七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決 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部長蔣偉寧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112
114 28.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 ) 口考成績涉及學位授予 ( 無理由 ) 案由 : 劉 OO 因學位授予事件訴願人 : 劉 OO 決定書字號 : 臺教法 ( 三 ) 字第 A 號發文日期 :2013/01/04 全文 :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 劉 OO 君訴願人因學位授予事件, 不服國立 00 大學 101 年 10 月 11 日 0 大學字第 號函, 提起訴願, 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一 訴願人係國立 00 大學 ( 以下簡稱 00 大學 ) 建築學系博士班學生, 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以 華夏文化中心性與城市型態之變遷 - 論建構民主社能之空間行動 論文, 申請博士學位考試 00 大學聘請 6 位學者專家 ( 含訴願人之論文指導教授 ), 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 並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舉行口試 嗣訴願人以其論文經 6 位考試委員評定及格, 然指導教授認為論文須修改至其滿意為止, 而未簽署論文合格證明單, 致教學單位無法付與博士學位證書 ; 其一再與指導教授溝通, 歷時 1 年餘, 仍無法解決, 請授予其博士學位云云, 提出申訴 00 大學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 0 大學字第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 : 所稱指導教授認為論文須修改至其滿意為止, 而未簽署論文合格證明單一節, 事涉指導教授對論文指導之學術研究專業, 並未涉及該校之處分 本件申訴不符國立 00 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 ( 以下簡稱 00 大學學生申訴辦法 ) 第 3 條規定, 程序不合, 不予受理等語 二 訴願人不服, 以依學位授予法第 7 條第 2 項及國立 00 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 3 條規定, 研究生撰妥論文, 經學位考試及格, 應即授予學位,00 大學迄未授予其博士學位, 有怠為處分情形, 核屬 00 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 3 條所稱其他措施, 應得對之提出申訴 ; 其論文經指導教授評給 80 分, 顯見依指導教授之專業考量, 已認可其取得博士學位,00 大學不得以學術專業, 作為不授予其學位之理由云云, 提起訴願 理由一 按學位授予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 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 授予博士學位 同法第 7 條之 1 規定 : 學生獲得碩士 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各大學訂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113
115 114 次按國立 00 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 8 條規定 : 學位考試成績, 以 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格, 評定以 1 次為限, 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 惟須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 含 ) 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否則以不及格論 同細則第 10 條規定 :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如未能於次學期註冊前, 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 ; 則必須於次學期辦理註冊, 其畢業日期, 博士班以繳交論文之日期為準 ;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國立 00 大學建築學系博士班教務規則 參 博士論文 ( 六 ) 論文口試評分 規定, 學位考試依學位考試論文評分表評分,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格, 並舉行無記名投票, 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 含 ) 通過及平均分數達 70 分以上者為通過, 評定以 1 次為限 又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 : 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 研究之學術事項, 享有自治權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二 查訴願人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 其論文經 6 位考試委員分別評給 82 分 88 分 80 分 80 分 83 分 80 分, 固均達及格分數 70 分 惟 6 位考試委員另表示 論文議題不明確, 需加強論述主軸與研究目的 論文題目需修正符合論文研究議題, 調整研究架構 研究主題 貢獻應加強論述, 配合研究架構的調整 文獻回顧應加強, 參考文獻及圖的引用應註記清楚 將研究時空界定清楚 建議將第二章及第三章濃縮改寫 建議將第四章刪除 引用文獻需清楚明白 補強社能方面的文獻 都市管理 ( 制度 ) 研究 or 都市實體研究之定位不清 鄰里 ( 里坊 ) 之協商制度空間形態架構之範型論述不足 理論之批判觀點不足 等, 有學位考試論文評分表 6 份可稽 而據訴願人之論文指導教授就訴願人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經過, 說明如下 :100 年 7 月 11 日舉行口試時, 學位考試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修改論文題目及論文內容, 並授權指導教授督導修正, 經指導教授同意後, 有條件通過訴願人申請博士學位考試 訴願人雖曾於口試後, 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 並堅持已修正完畢, 惟 2 人並無共識 其後 1 年時間, 訴願人未再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 101 年 8 月 21 日訴願人偕同配偶至指導教授研究室討論論文,8 月 27 日訴願人之配偶及姊姊到訪, 經指導教授告知截至目前, 訴願人僅修正論文摘要, 本文部分仍須時間討論等語, 有指導教授 101 年 9 月 18 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稽 三 依上述指導教授之說明, 指導教授係依據 100 年 7 月 11 日學位考試委員會之授權, 本於其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 認定訴願人截至目前僅修正論文摘要, 並未依考試委員之審查意見修正論文本文, 爰不同意簽署論文合格證明單 訴願人既未說明及舉證指導教授就其論文修正情形之認定, 有裁量違法 顯然不當或恣意濫用情事, 即應尊重指導教授之判斷, 尚難僅憑訴願人之主觀意見, 即予以否定 從而 00 大學以訴願人無法檢具考試委員簽署之論文合格證明單, 否准授予其博士學位,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訴願人提出申訴, 主張 00 大學應授予其博士學位,00 大學以指導教授未簽署論文合格
116 證明單, 並未涉及該校之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出申訴, 程序不合, 不予受理其 申訴, 固非妥適 惟訴願人既已就 00 大學未授予博士學位事件提起訴願, 並由 本部實體審理如前, 則 00 大學是否受理訴願人之申訴, 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 據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決定如主 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部長蔣偉寧 115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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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9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A Research on the Issue Concerning Assistant Police in Mainland China and its Regulation: Suzhou as an Example 陳銘聰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60 35 ä ü ä ü ß 單一立法 附屬立法 非行政類附屬刑法 非行政類之 特別刑法 ü ü 非行政類之附屬刑法 行政罰 非行政類刑法 ß ä 包含秩序違反法及普 通刑法 輔助刑法以 外附有行政罰處罰的 法律, 其法律效果主 要為罰鍰 行政犯 這塊領域在概念上不存 在, 究係刑事犯或行政 犯, 其歸屬問題乃本章 所欲探究者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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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教育開支 % %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 95% 1:15 2,
第七章教育 190 30 香港教育概況 12 ( ) ( ) ( ) 51 ( 15 ) 41 000 ( ) ( ) 政府的角色 112 教育開支 793 18% 714 22%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176 400 978 76% 95% 1:15 2,500 75 113 小學教育 266 153 452 (34 418 ) 21 53 15 909 35 095 ( ) 50%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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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須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 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53 65 70 35 74 31 101 21 105 70 90 101 40 35 735 目的 : 報名資格 : 1. ( ) 2. 12 招生期別 : 36 招生人數 :40 師資陣容 : 修習課程 : 修業期限 : 3 3618 6 收費標準 : 8,500 4,000 報名方式 : 116052 64 2 1. 2. 3. 4. 5. 700 報名日期 : 105 5 27 ( ) 錄取辦法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SARS 灰信網 (frees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A Study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PRC s Civil Servant: From a Legal System Perspective 沈建中 (Shen, Chien-Chung) 國立臺北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摘要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B ( 2 A ) ( ) 4 9 B ( 2 A )
4 6 8 4 0 4 1 7 6 8 4 8 8 4 7 4 9 B ( 2 A ) ( ) 4 9 B ( 2 A ) 2 2 0 0 9-2 0 1 0 1 8 9 2 9 1 3 1 2 1 4 1 2 2 5 1 9 9 ( ) 6 2 2 8 2 0 0 9-2 0 1 0 7 2 3 4 8 2 3 6 2 0 0 9-2 0 1 0 3 2 0 0 9-2 0 1 0 2 0 1 0
... 03... 10 2... 15...20... 26... 30... 34
99 ... 03... 10 2... 15...20... 26... 30... 34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認知概念發展教具 概念類 1. 理解概念 2. 空間概念 3. 速度概念 4. 專注力 5. 記憶力 6. 數概念 理解概念 空間概念 認知概念發展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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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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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學新生體檢及異常統計表 (102 學年度 ) 國立成功大學 102 學年度新生體檢表概況 學院別 未檢 比例 不合格 比例 合格 比例 總 文學院 16 4.68 290 88.96 36 11.04 342 理學院 48 9.86 345 78.59 94 21.41 487 工學院 256 12.59 1432 80.54 346 19.46 2034 管理學院 42 5.10 672 85.93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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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400, ,400, %2.0% ,200, / / , / /
2011 5 31 1514,336 200820092010 201010-11 10-11 2010 200820092010 6 302010 12 31 720,000780,000760,000250,000 309,400,000 360,400,000 353,200,000 123,700,000 19 15 33435 514 2010 IELTS TOEFL 2010 12 60%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2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壹 前言 (community) common 1 2 (communitarianism) (low politics) 1 中國行政評論 ( ) 10 1 ( ) 186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專題研究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A Stud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and Community Interactio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張峻豪 * (Chang, Chun-Hao) 東海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 摘 要 關鍵詞 : 社區 社區發展 社區交流 兩岸關係 基層民主 * 47 PROSPECT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美國實施第 3 輪量化寬鬆 (QE3) 政策對全球經濟之影響 The Impact of the US s Implementation of Round III Quantitative Easing Policy on the Global Economy 聶建中 (Nieh, Chien-Chung)
2
2 了 綠 什 (educ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how to d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 環境教育只是環保署的事 環保署是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 但所有部會均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環境教育法生效之前 執行與推廣環境教育最力者包 括教育部 農委會 內政部等 5 , (IUCN, 1977) (, 1977) 7 (UNDESD)
子學習3 電子學習的定位 傳統電子學習 與 新世代電子學習 SAMS 台上講者從左至右 : 吳薇薇女士 羅陸慧英教授 佘孟先生 李芳樂教授 從 電子銀行服務 到 電子學習 題追3 專蹤電
鄭燕祥教授演講座座無虛席專題追蹤電子學習電子學習如何提升 學與教 模式? 學與教博覽 2010 論壇直擊報道 整理 : 蘇家輝 2 學與教博覽 2010 於本年 7 月 15 日至 17 日假灣仔會議展覽中心舉行, 其中 電子學習提升 學與教 模式 論壇邀請了多位學者 專家和官員就相關話題發表意見, 當中不乏具啟發性的觀點, 值得老師參考和細思 子學習3 電子學習的定位 傳統電子學習 與 新世代電子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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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因應民法監護修正所為配合修正內容簡介 李國增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及親屬編相關修正規定, 就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之變革, 將 禁治產宣告 改為 監護宣告, 並增加 輔助宣告 之制度, 及 監護宣告 制度與 輔助宣告 制度間之變更規定, 另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上開修正規定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司法院為了因應此一變革, 乃籌組成立研修委員會研修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2015 5 13 1933 H 571 H 2015 6 17 H H 1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可予調整 國際發售股份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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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人慶日及節日 五月十一日 聖斐理伯與聖雅各伯 宗徒 慶日 五月二十九日 耶穌升天 節日 五月三十一日 聖母天地元后 慶日 文章分享 淺談拉丁文在天主教會的重要性 緒論 一直以來 教會拉丁語被視為西方文化之基石和羅馬天主教會的官方語言 可是在 近四十年來 這種 天主教徒的特徵 (sensus catholicus) 已從教會禮儀 信友靈修生活 等逐漸褪色 這現象當然與人們 甚至神長和教會機構對拉丁語應用之誤解有關
攜手拼出圓滿的幸福 2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家庭教育研究與發展中心編撰教育部出版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攜手拼出圓滿的幸福 2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家庭教育研究與發展中心主任 林育瑋 3 目錄 幸福拼圖 序文...p.2 引言 能和心愛的人共度一生, 就是最大的幸福!...p.6 幸福方程式 : 我 + 你 = 幸福關鍵一 我...p.10 關鍵一 你...p.20 關鍵一 +...p.28 如果你還想知道更多撇步 附錄一...p.48
101年系所楷模封面
目錄 Contents 103年 系所友楷模 01 03 04 07 土木工程學系(所) 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所) 01 環境工程學系(所) 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 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所) 工學院 綠色科技學程碩士在職專班 09 11 12 14 食品科學系(所) 09 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所) 園藝學系(所) 生物機電工程學系(所) 17 生物資源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19 外國語文學系 21 應用經濟與管理學系
Zytiga... Zytiga... Zytiga Zytiga Zytiga
250 本資料僅提供醫護人員衛教使用 ............... Zytiga... Zytiga... Zytiga... 2 3 4 5 6 7 8 9 Zytiga... 10 Zytiga... 10...... 13 18 Zytiga Zytiga 2 25% 3 PSA PSA 3~4 ng/ml PSA bone scan CT scan MRI 4 5 攝護腺癌之治療 治療方面
Family Elderly 執行編輯單位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成人教育研究中心 CONTENTS 01 08 13 18 24 29 34 39 44 01 % % 02 03 樂齡學習 04 05 0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17 18 % 19
Microsoft Word - 第10編第03章_P33-001~043_.doc
33-32 民事訴訟法 ( 下 ) 參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轉換一 前言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雖為不同之程序, 惟兩者之規範內涵相似, 均係以 當事人精神狀況異常 為其程序開啟之原因, 僅係因心神缺陷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而已, 因此, 在具體個案判斷上, 應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此兩種程序互相轉換 ( 例如 : 當事人雖主張應為監護宣告, 然法院審酌後卻認為其精神狀態尚未到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僅係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而已,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國中 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八年級 英文補救教學彈性學習課程計畫表 一 教材來源 : 二 教學節數 : 每週 (1) 節, 學期共 ( 20 ) 節 三 各單元內涵分析 : 週次 第一週 第二週 第三週 第四週 9/1 9/5 9/8 9/12 9/15 9/19 9/22 9/26 Lesson1 ( 一 ) Lesson1 ( 一 ) Lesson2 ( 二 ) Lesso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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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對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WALL MOTOR COMPANY LIMITED *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代號 :2333) 截至 2015 年 6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一 選拔要求
中共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選拔與結構分析 An Analysis of Member Screening and Structure of the 18 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吳仁傑 (Wu, Jen-Je) 中共研究雜誌社研究員 壹 引言 3 4 2012 11 8 14 205 171 25 9 7 5 1 1 人民日報 2012 11 15 2 40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2014 2015 1 1 2014 84.30 33.78 118.08 75.10 33.22 108.32 72.80 36.14 108.94 45.00 45.00 40.00 40.00 Nout WELLINK 50.00 50.00 50.00 50.00 40.00 40.00 7
1960 2013 5 2016 1960 2014 4 2017 1955 2004 8 2016 1955 2010 10 2016 1957 2011 7 2017 1972 2011 7 2017 1962 2013 7 2016 1957 2014 9 2017 1954 2014 10 2017 1946 2010 10 2016 1950 2011 3 2017 Nout WELLINK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國立東華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國立東華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 劉漢初先生 南宋詞人心中之理想都城 研究生 陳宜伶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撰 103 105 115 123 125 127 129 1 1 618-907 206-8 1 code 2 2 3 4 2 3 4 3 960-1278 1127-1278 5 6 5 6 7 8 4 10 1276-1292 Mangi Faghfour 11 9
三 八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 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八年度決算表冊 包括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待彌補虧損案 業經本監察人等依照公司法第二一條之規定 審查完竣 尚無不符 繕具報告 如上 敬請鑒察 此致 本公司年股東常會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兆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1. 財 務 結 構 (1) 負 債 占 資 產 比 率 = 負 債 總 額 / 資 產 總 額 (2) 長 期 資 金 占 固 定 資 產 比 率 =( 股 東 權 益 淨 額 + 長 期 負 債 )/ 固 定 資 產 淨 額 2. 償 債 能 力 (1) 流 動 比 率 = 流 動 資 產 / 流 動 負 債 (2) 速 動 比 率 =( 流 動 資 產 - 存 貨 - 預 付 費 用 )/ 流
人力資源政策 延長用膳時間 車長招募 2013 員工溝通 員工發展 業務分部 2013 年 , , ,468 12, (1) (2) 5 5 總數 13,260 13,272 (
可持續發展報告 關懷僱員 62 人力資源政策 延長用膳時間 2012 60 車長招募 2013 員工溝通 員工發展 20132012 業務分部 2013 年 2012 11,999 469 12,006 460 12,468 12,466 624 656 (1) 163 145 (2) 5 5 總數 13,260 13,272 (1) (2) 2013 63 可持續發展報告 2013 Excel 2013300
11 tnma100.org.tw 2012 220 2012 100 (II) 5 12 10110 20 5 13 [2011 ] [2011] 8 12-17 82 8 88 14 74 9 25-28 601 423 75 6 69 20 [ ] 高 日 華 100.
100 11 Taiwan Nursing Management Association 106 77 6 (02)2874-0124(02)2874-6123 [email protected] 0223315565 9 5 (1)(2) (3) (4) (5) (1) (2) 103 5% 2,000 9 21 12 106 8 1,200 800 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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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 .5..5 2.. 2.. 2 4 5 7 7 7 7 7 8 8 8 0 0 2 4 5 5 5 7 8 8 PC 0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請務必遵守 警告 發生異常或故障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 拔 下電源插頭 恐會導致冒煙 起火 觸 電 異常或故障事例 即使接上電源開關有時也不會運轉 插拔電源線時 有時通電有時不通電 運轉中 有燒焦味或異音 本體部分變形或異常發熱 請立即連絡服務站進行檢查及修理
高雄市光華國民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一年級
05 三年級彈性課程教學計畫表 高雄市立壽山國民中學 05 學年度第 2 學期三年級 彈性課程 補救英語 教學計畫 壹 各單元教學目標 ( 一 ) 培養學生基本的英語溝通能力 ( 二 ) 培養學生學習英語的興趣與方法 ( 三 ) 增進學生對本國與外國文化習俗之認識 貳 各單元內涵分析 週次 2/3-2/9 日期單元名稱對應之能力指標節數評量方式 L Martin and Henry 2 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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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計畫 98 年度計畫成果報告 二十一世紀服務業人才培育計畫 證照 實習 就業三合一套案 The 21st Century Talents of Service Industry Cultivation Plan Three-in-One Program of Certificates Practice and Employment 依據 98 年 4 月 9 日台技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REPORT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CIC L3C BB Corp 20149 31.6 20157 2
no.04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REPORT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CIC L3C BB Corp 20149 31.6 20157 2 社 會 企 業? 社 會 效 益 債 券 創 櫃 板?? 社 會 創 新? KEY WORDS B Lab B 型 企 業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培 力 就 業 計 畫? 3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六 公 告 名 單 : 暫 定 於 105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在 本 校 網 頁 校 園 消 息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後 續 書 面 通 知 繳 費 七 開 班 日 期 :105 年 7 月 4 日 至 106 年 6 月 30 日 八 上 課 地 點 : 國 立 臺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26 學 分 班 招 生 簡 章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 教 師 ( 三 ) 字 第 1040168343 二 班 數 及 別 : 號 函 核 定 以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作 業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DIY香草植物乾燥
中華民國第四十五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高職組農業及生物科技科 第一名 091405 DIY 香草植物乾燥 - 迷迭香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作者姓名 : 職三黃宗榮 職三徐薪發 職三黃梓厚職三嚴翰盛 指導老師 : 吳慶源 李卓曄 DIY - (3) 5. 105 1 2 3 4 5 12 3 4 5avg 51.35 51.1 51.2 51.35 51.05 137.73
Microsoft Word - 123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doc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法 務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例 言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例 言 一 本 部 前 曾 於 93 年 7 月 94 年 10 月 95 年 10 月 96 年 12 月 98 年 12 月 99 年 12 月 101 年 3 月 102 年 2 月 及 103 年 4 月, 編 纂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第一章 緒論 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方法及研究的範圍及限制 並對 飲食散文的義界 作一觀念的釐清 第二章 文獻探討 就將本研究的理 論建構中的概念作釐清 分別為 現代文學 飲食文學的重要論著 等兩個部 分來描述目前文獻的研究成果 並探討其不足待補述的地方 本研究以 文化研 究 為主要研究基礎 統攝整個研究架構 在不同章節裡 佐以相關研究方法進 行論述 茲圖示如下 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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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7.3 家庭變遷對健康的影響 在經濟起伏時 家庭支持十分重要 在 兩地三岸社會政策 一書中 魏雁濱 曾群 在 社會排斥 一文提及一項研究發現 在北歐六國和蘇格蘭 家人支持對防止失業 青年陷入貧窮發揮重要作用 在福利制度相對比北歐較弱的南歐國家如意大利 家庭 和社會網絡對失業者起較大的支持和保護作用 在中國人社會 家庭支持也十分重要 根據本港社會服務聯會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防疫學苑系列 011 Handbook of Tuberculosis Contact Investigation 調查手冊 ... 2.. 7...13...15...20...20...26...29...41...43...54...62...66...72 4 5 / 6 7 8 1. 2. 3 9 1. 2. 3. 4. 10 (1) heroin smack morphine Opium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王蘋 ( 主持人 ) 張正學 愛滋 ( )15 愛滋 185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2011 186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責任 (MSM) MSM 2011 2 187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粗糙的年齡劃分 ISO( ) ( :. )!!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手冊 目錄 安佛化家庭 2 如何建立美滿婚姻? 7 附錄 美滿婚姻的原則 一九九四年佛化聯合婚禮致詞 18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 三 佛化的家庭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 一 ) 孝敬父母如同禮敬供養三世諸佛 ( 二 ) 夫妻之間是同修淨業的菩薩伴侶 佛化家庭手冊 ( 三 ) 對於子女要像母雞帶小雞那樣的呵護備至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93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7.1.1 法律依據 7.1.2 預算收入 94 五 2006 年收入管理 圖表二十六 2006 年收入結構 7.1.3 預算支出 95 圖表二十七 2006 年支出管理 96 圖表二十八 2006 年實際支出結構 圖表二十九 2006 年預算支出與實際支出對比 97 7.2 人員 圖表三十 1999 2006 年人員數目比較表 98 附件行政申訴範疇立案調查個案撮要
的友誼 而且無論外貌怎樣改變 自信心是自己給自己的 發自內心 的自我認同感是無法改變的 只要自我認同才能得真正的心靈富足 而不是單純的改變外表 不同的整容公司亦會利用現今社會的價值觀來作宣傳 誇大整容 後的效果 又用明星效應 令消費者認為整容真的能變成明星一樣 整容這個風氣是由人們的價值觀造成的 有人指出 我們要接納 整容後的人以及香港社會應對此持更開放的態度 但相反地 為什麼 不能接納那些我們認為不
院別 學系別 企業管理學系 學士班學生修讀輔系表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一次課委會通過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通過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二次課委會通過 學年度第 2 次院課程委員會通過 10
管理學院學士班學生修讀輔系表 企業管理學系... 1 財務金融學系... 2 國際企業學系... 會計學系... 5 資訊管理學系... 6 管理科學與財金國際學士學位學程... 7 觀光暨休閒遊憩學系... 8 院別 學系別 企業管理學系 學士班學生修讀輔系表 10.04.09 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一次課委會通過 10.04.16 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通過 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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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5 2016 104 55 619 5,598 26.37 65 293 8,579 12.51 1 2 4 55 2008 1991 1999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2002 active ageing WHO, 2002 2015 103 150 2014 19.7 2061 9 82 65 7 ageing 65 2014 2025 2018
內文教學區 ( ) ( ) ( ) ( )
會計處理程序 內文教學區 ( ) 1. 2. 3. ( ) ( ) ( ) 1. 2. 3. 054 第三章會計處理程序 ( ) 1. 2. 3. 055 1 (A) (B) (C) (D) (C) ( ) 1. (1) (2) 2. (1) (2) (3) 3. (1) (2) (3) (4) (5) (6) 056 第三章會計處理程序 ( ) ( ) 1. 2. 3. 4. ( ) 1. 2.
公民與社會考科 臺南一中廖翠雰老師 施可為老師 壹 前言 貳 98 年學測與指考考題的分析 一 98 學測的考題分析
99 公民與社會考科 99word 臺南一中 / 廖翠雰老師 施可為老師 發行人 陳炳亨總召集 周耀琨總編輯 蔣海燕主編 廖婉秀校對 蔡宛諭美編 張凌宇 蘇文昵 7 0 2 4 8 76 7 0 2 5 2 8-1 06 2619621#314 E-mail [email protected] http://www.worldone.com.tw NO.00847 本刊內容同步刊載於
70 74 86 93 99 5-83 6 72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應考人的期盼 增設考區面面觀 歐陽安琪 摘 要 為什麼國家考不能像大學指考基測一樣 在每一縣市設考區 建議離 島於地方特考之外 大型考再設考區 嘉惠地方考生 為什麼外縣市的考區需 忍受舟車勞頓之苦 臺南縣市已經確定合併為直轄市了 可否考量再新增臺南 考區 請問考選部設置考區的依據及標準是什麼 請貴部找交通方便的 場可以嗎 我是可憐的外地人 這些都是來自應考人地方政府民意代表有關 增設考區的建言 面對這樣的聲音
年會大會出席盛況 一 年會大會 B205 註冊報到 大會開始 九十七年十二月
中國鑛冶工程學會九十七年年會活動紀盛 年會會場, 大同大學校門入口 鑛冶 52/4-169- 年會大會出席盛況 一 年會大會 B205 註冊報到 大會開始 10-170- 九十七年十二月 頒獎 技術獎章 31 10 4 40 93 95 8 F 60 94 58 LNG 42 12 30 13 97 97 5 2 鑛冶 52/4-171- 94 96 22 論文獎 97 1. (1) (2) (3)
66 67 圓夢素人頭家 67 9 專長互補 資源共享, 為彼此加油打氣!
64 素人頭家圓夢 65 圓夢 桃城食在好味道 3 5 2000 9 6 5 11 66 67 圓夢素人頭家 67 9 專長互補 資源共享, 為彼此加油打氣! 68 素人頭家圓夢 69 透過臉書分享, 用美食料理和粉絲搏感情 3 好手藝 講究的製程, 這些店家習以為常 的事, 對消費者來說卻是最難得的堅持, 3 消費者在找的不就是這樣的好東西? 2000 1500 1000 8 70 素人頭家圓夢
(範例)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修業規則 101.01.04.100 學年度第 2 次院系務會議制定通過 101.04.26.100 學年度第 2 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11.22.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2.11.21.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05.28.102 學年度第 6 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10.29.103 學年度第 1 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壹 近年國有企業經營狀況 % 1.1% 一 國有企業主要經濟效益指標情況 ,704.1 ( ) 5.4% % ,
時評 中國大陸新一波國企改革初探 The Preliminary Study on Mainland China's New Wave of the SOE Reform 徐東海 (Hsu, Dong-Hai) 景文科大國貿系助理教授 1970 2014 11 2015 2016 2 7 2014 21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46 2014 6 498 男女大乾坤 男女的戀愛行為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2014 6 498 47 48 2014 6 498 女人的戀愛行為 70 900 男人的戀愛行為 8 2014 6 498 49 50 2014 6 498 對於愛與性的混淆 男女所面臨的問題 和我一樣喜歡做愛除了我, 不可以看別人相信我, 沒有問題現在, 和我做愛知道如何引燃我從不傷害我 朋友關係和性 嫉妒和占有欲
試題解析 公民與社會考科 試題分析 名師陳金榜老師 一 前言 二 考題類型 : 依題型, 可概括區分為下述幾類 : 1 心理與社會學單元 政治學單元 7 w r 經濟與永續發展單元 j ; ) 2
試題. 答案 依據大考中心公布內容 公民與社會考科 名師 / 陳金榜老師臺南一中 / 廖翠雰老師 發行人 / 陳炳亨總召集 / 周耀琨總編輯 / 蔣海燕主編 / 陳俊龍校對 / 何秀云 蔡宛諭美編 / 張淳惠. 張育輔本書內容同步刊載於翰林我的網 出版 / 民國一 0 二年七月 發行所 / 7 0 2 4 8 臺南市新樂路 76 號 編輯部 / 7 0 2 5 2 臺南市新忠路 8-1 號 電話 /(06)
逾 7,700 場 增進員工溝通計劃 溝通會
逾 6,000 名義工參加 245 項 鐵路人 鐵路心 項目 每名僱員獲得 6.9個 培訓工作日 提升團隊精神 逾 7,700 場 增進員工溝通計劃 溝通會 執行總監會管理報告 人力資源 公司與其受控制之附屬公司於 2014 年 12 月 31 日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區分別 僱用 16,624 和 7,530 名員工 2014 12 31 16,624 7,530 2014 1,900 1,5004.4%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段落 ( ) 1 18 1 10 11 12 14 15 18 ( ) 19 48 20 適度有為 20 21 23 24 32 香港和內地 24 30 香港和外國 31 32 33 41 金融服務業 34 37 工商及專業服務 38 39 國際航運中心 40 41 42 47 創新科技產業 43 45 檢測和認證產業 46 47 48 ( ) 49 91 49
Microsoft PowerPoint - SAGE 2010
SAGE Journals Online -Communication Studies 大綱 SAGE 簡介 Communication Studies 收錄內容 SJO 平台功能介紹 首頁 瀏覽功能 檢索功能 進階服務 SAGE Content 超過 520 種人文 社會科學 理工 科技領域電子期刊 SAGE 與超過 245 個國際知名的學會合作 ( 包括 American Sociological
900??indd
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Microsoft Word - ok翁志文、張佳音...doc
1 壹 研究動機 一般而言 傳統大三弦琴碼的擺放位置 圖 1 大約在琴鼓下方 由下往 上三分之一的地方 約 8.5 公分 但是這種擺法 學生在初學大三弦時 左手 常伴隨著指距較大 音準較難以掌握的困擾 為解決這個技巧上的問題 必須不 斷練習將手指指距撐開 並在琴桿上做記號來加以輔助 圖 1 傳統琴碼三分之一的擺放位置 8.5 公分 目前 北京中央音樂學院談龍建教授 採取將琴碼位置 往上移至 五度音
國政論壇 93春季號.doc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55 銀行業 上海 世華 土銀 一銀 (台銀)(b) 證券業 元大京華 群益 元富 倍利 金鼎 寶來 日 盛 建弘 保險業(c) 富邦產險 國泰產險
J18196_HKSFS 40th SP Edition_All.pdf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圖一 高關注物質的 日落日 的演變過程 公佈 佈第 第六 六 批SVHC清單20種 至2011 年底 年 底 合 共 7 3種 是次更新對包括表面 處理的五大行業影響尤大 高關注物 質一被列入候選清單 生產商 進口 商 或零售商便有即時法律責任 在 使用者查詢時 應提供下游使用者所 供應之物品是否含在候選清單中超過 0. 1%重量 1 % 重 量的S
Microsoft PowerPoint - 行政法教材2012年2月ppt [唯讀] [相容模式]
行政法 授課講師蔡孟彥 1 學習行政法時應注意關鍵 行政法之特質 ( 相較於私法領域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判字第 635 號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其立法意旨, 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 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 公私法之區分與類推適用, 尤其是 90 年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 行程法 131), 實務界態度之改變 例如 :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計算 ( 最高行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Microsoft Word 年地方政府四等_52-74_.doc
52 行政法概要 9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解題老師 : 衛理 等別 : 四等考試科別 : 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社會行政 保育人員 人事行政 教育行政科目 : 行政法概要 1. 公權力之行使, 在於實現公共利益, 惟應注意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不可為 達目的而不擇手段 ; 亦即不得違反何種原則? (A) 明確原則 (B) 參與原則 (C) 比例原則 (D) 信賴保護原則 2. 民間拖吊汽車業者受交通警察指揮對違規停車進行拖吊,
3/11/2016 4/11/2016 7/11/2016 8/11/2016 9/11/ /11/ /11/2016 ASSEMBLY 集會 (12:45 13:15) English Language English Language 中國語文 1 History Soc
3/11/2016 4/11/2016 7/11/2016 8/11/2016 9/11/2016 10/11/2016 11/11/2016 ASSEMBLY 集會 (12:45 13:15) English Language 中國語文 1 English Language History Social Studies Mathematics (Writing) ( 閱讀理解 ) (General
Microsoft PowerPoint - 5_專題研究
2014 年 IEET 教 學 與 評 量 策 略 研 討 會 (II) Capstone Course 之 設 計 與 實 例 - 專 題 研 究 報 告 人 : 簡 良 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化 學 工 程 系 發 展 沿 革 高 工 化 工 科 (86~92) 四 技 化 工 系 (93~) 生 化 工 程 新 能 源 技 術 綠 色 化 工 製 程 尖 端 材
封面
104年院系所友楷模 國立宜蘭大學 01 03 04 06 07 08 10 11 13 16 17 19 Contents 17 22 23 25 26 28 01 08 22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Master Program of College of
(a) (b) (c) (d) (e) 敍 公務員管理制度 % 衞 7. (a) (b) (c) (d) (e) (f) 8.
立法會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 確保本港公務員隊伍與時並進 目的 公務員事務局的工作 2. (a) (b) (c) 3. 4. 附件 A - 2-5. (a) (b) (c) (d) (e) 敍 公務員管理制度 6. 168 500 161 600 5% 衞 7. (a) (b) (c) (d) (e) (f) 8. - 3-9. 附件 B 公務員體制改革 10. (a) (b) (c) (d)
CU0594.pdf
8 SOHO 1 3 003 SOHO SOHO Coder Programmer HTML CSS PHP JavaScrip 009 LECTURE 1-1 1 048 PART 2 LECTURE 1-1 1 049 SOHO Landing Page Landing 050 PART 2 LECTURE 1-1 1 SEO SEO P.093 SEO SEO SEO SEO SEO 051
案件偵結公告
第 1 頁, 共 7 頁 仁 104 偵 002481 非駕業務傷害 里港分局 陳 仁 不起訴處分 仁 104 偵 003385 不能安全駕駛 潮州分局 陳 男 聲請簡易判決 仁 104 毒偵 000482 毒品防制條例 屏東分局 張 修 起訴 仁 104 毒偵 000585 毒品防制條例 枋寮分局 楊 翔 起訴 仁 104 毒偵 000636 毒品防制條例 屏縣刑大 潘 宏 起訴 仁 104 毒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