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曾犯偽造貨幣 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 詐欺 背信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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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經濟篇 法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金管保綜字第 號 修正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及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附修正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及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條文 主任委員曾銘宗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通則第一條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保險代理人 ( 以下簡稱代理人 ), 指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之保險代理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代理人, 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 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第三條代理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 不得執行業務 第四條代理人分財產代理人及人身代理人 代理人代理一家以上保險業經營或執行業務, 應即通知所代理之保險業 第二章資格條件第五條代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代理人考試及格者 二 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 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 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代理人, 或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 一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22907

2 三 曾犯偽造貨幣 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 詐欺 背信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 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 或調協未履行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 因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任 十 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投資關係, 且無董事長 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 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但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充任其負責人者, 不在此限 十二 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 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 曾犯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重利 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 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 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 曾犯貪污罪,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 曾充任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總經理, 而於任職期間, 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22908

3 款之處分, 或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 尚未逾三年 十九 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 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取得執業證照之代理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三章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第七條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得以個人名義或受代理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代理人公司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 由公司作適當調整,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 要求公司增加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 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代理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個人執業代理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代理人公司應專業經營, 並於公司名稱標明 保險代理人 字樣 代理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22909

4 二 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 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四 預定董事長 總經理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起人或股東清冊, 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 公司章程 八 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 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 為外國代理人機構者, 應另檢具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十條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 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保險經紀人公司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且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 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並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代理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總經理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代理人公司置總經理之人數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總經理兼任違反第二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22910

5 第十一條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保險經紀人公司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代理人業務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 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 並應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董事長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代理人公司未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第十二條代理人公司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 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實收資本額變更時, 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 個人執業代理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時, 亦同 第十三條代理人公司所任用之代理人終止簽署工作, 代理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 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代理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 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四條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 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資本額 第十五條代理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 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 但個人執業代理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第十六條代理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 ; 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22911

6 第十七條代理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一 停業 二 復業 三 解散 個人執業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之, 以一次為限, 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代理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 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 ; 申請解散者, 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情事, 未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 該受任用之代理人應於代理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 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八條個人執業代理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十九條代理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公司登記表 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 董事 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長 總經理 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條個人執業代理人及代理人公司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 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代理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 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原領執業證照 二 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22912

7 三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 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 一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 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 未依規定繳交罰鍰 監理年費 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代理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第四章教育訓練第二十三條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二十四條個人執業代理人或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五條個人執業代理人或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 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參加在職教育訓練每年平均十六小時以上, 且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四年間申請換發執業證照者, 應分別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十六小時 三十二小時 四十八小時及六十四小時 22913

8 第五章管理第二十六條代理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 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並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前項有關文件, 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 一 要保書 二 批改申請書 三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 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一項有關文件, 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 一 要保書 二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 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 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 應在執行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 第二十七條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 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二十八條代理人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權執行業務之過失 錯誤或疏漏行為, 致要保人 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 該授權保險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保險代理合約之內容, 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 雙方當事人名稱 二 代理期限 三 代理權限範圍 四 佣酬支付標準 五 佣酬支付方式 六 法令遵循 七 禁止行為 八 防範利益衝突 九 違約責任 十 爭議處理 十一 合約終止 十二 往來金融機構帳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保險代理合約不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22914

9 第三十條代理人公司代理核保 理賠業務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保險業授權, 其核保及理賠人員, 並應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代理人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 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 ; 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 代理人以票據解繳保險業之保險費, 非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者, 應出具要保人之聲明書 第三十二條代理人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圍, 保存招攬 收費或簽單 批改 理賠等文件副本 代理人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 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代理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 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 分支機構內 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代理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時, 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三十四條代理人應專設帳簿, 記載業務收支, 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 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代理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代理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 應確實辦理改善, 並應持續追蹤覆查, 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 代理人公司並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三十五條代理人與同一保險業為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 費用及成本, 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三十六條代理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 應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代理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領有會員證, 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三十七條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 應將章程 會員及理監事名冊, 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公司名稱 資本額 營業所在地 保證金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往來保險業名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22915

10 第三十八條代理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代理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 應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 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 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五 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六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代理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 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三十九條代理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分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其申請條件 檢具書件 財務及業務管理等, 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 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 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 強迫 引誘或限制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 以誇大不實 引人錯誤之宣傳 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 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 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22916

11 九 本人未執行業務, 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 有侵占 詐欺 背信 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 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 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 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 物品 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 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 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 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 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 不在此限 十七 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 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 擅自停業 復業 解散 二十 代理人公司經營業務後, 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代理人公司未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 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 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或執行業務及於有關文件簽署 二十三 使用之廣告 宣傳內容, 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四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保存各項文件 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二十五 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 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 不在此限 二十六 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七 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八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 財務報表, 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九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 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四十一條代理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並取得執業證照者, 各保險業不得委託其業務 ; 其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亦同 第四十二條代理人公司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 並置法令遵循人員, 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 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 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22917

12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 一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 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 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 解任或調職, 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第四十三條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 諮詢 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 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 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 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十四條代理人公司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具有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 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 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 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之情事 第六章外國代理人第四十五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核准公司組織之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四十六條外國代理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四十七條外國代理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 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 一 外國代理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 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 國籍 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 本公司章程 六 營業計畫書 22918

13 七 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八 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九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 十二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 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 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 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 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 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 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 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亦同 第四十八條外國代理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四十九條外國代理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前條規定, 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 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 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 取得執業證照者, 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條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 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代理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五十一條關於外國代理人, 本章未規定者, 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22919

14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二條充任或升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 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 解任之 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或受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 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五十三條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 ( 以下簡稱經紀人 ), 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經紀 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 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紀人公司, 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 第三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 不得執行業務 第四條 經紀人分財產經紀人及人身經紀人 第二章資格條件第五條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 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 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 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經紀人, 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 一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 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 詐欺 背信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2920

15 五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 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 或調協未履行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 因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任 十 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投資關係, 且無董事長 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 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但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充任其負責人者, 不在此限 十二 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 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 曾犯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重利 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 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 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 曾犯貪污罪,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 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 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總經理, 而於任職期間, 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或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 尚未逾三年 十九 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 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取得執業證照之經紀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22921

16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三章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第七條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得以個人名義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 由公司作適當調整,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 要求公司增加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 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經紀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 並於公司名稱標明 保險經紀人 字樣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二 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 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 預定董事長 總經理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22922

17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起人或股東清冊, 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 公司章程 八 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 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 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 應另檢具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十條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 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且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 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 並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經紀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總經理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經紀人公司置總經理之人數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總經理兼任違反第二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十一條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經紀人業務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 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 並應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 22923

18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董事長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經紀人公司未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第十二條經紀人公司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 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 ; 個人執業經紀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經紀人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時, 亦同 第十三條經紀人公司所任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 經紀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 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經紀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 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四條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資本額 第十五條經紀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 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 但個人執業經紀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第十六條經紀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 ; 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十七條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辦理登記 : 一 停業 二 復業 三 解散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之, 以一次為限, 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22924

19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 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 ; 申請解散者, 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情事, 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 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 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八條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之證明 第十九條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公司登記表 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 董事 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長 總經理 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條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 信託投資業,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 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 其資本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部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 第五項 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 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 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時, 應任用具備申領執業證照資格之人, 報主管機關核准 ; 其辦理保險經紀之業務, 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簽署 第二十一條個人執業經紀人及經紀人公司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 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 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原領執業證照 二 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22925

20 四 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 一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未於第二十一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 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 未依規定繳交罰鍰 監理年費 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 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 第四章教育訓練第二十四條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六條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 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參加在職教育訓練每年平均十六小時以上, 且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四年間申請換發執業證照者, 應分別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十六小時 三十二小時 四十八小時及六十四小時 22926

21 第五章管理第二十七條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維護被保險人利益, 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 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經紀人經營或執行保險經紀業務, 應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前項有關文件, 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 一 要保書 二 批改申請書 三 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五 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二項有關文件, 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 一 要保書 二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 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五 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 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 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 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 信用評等交易紀錄, 備主管機關查核, 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 各再保費率 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 紀錄, 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 並應於出單前通知原保險人 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應就再保險經紀業務分別記帳, 記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 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三十條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 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三十一條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 錯誤或疏漏行為, 致要保人 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 經紀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22927

22 第三十二條經紀人應將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時之有關文件留存建檔 經紀人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納之保險費, 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 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 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 經紀人不得受委託代繳 第三十三條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者, 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經紀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 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 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經紀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執行業務時, 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三十五條經紀人應專設帳簿, 記載業務收支, 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 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經紀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 應確實辦理改善, 並應持續追蹤覆查, 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 經紀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三十六條經紀人與同一保險業為經營或執行直接保險經紀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 費用及成本, 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三十七條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 經紀人公司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領有會員證, 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三十八條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 應將章程 會員及理監事名冊, 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公司名稱 資本額 營業所在地 保證金 投保責任保險 保證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 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 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22928

23 四 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五 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 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四十條經紀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分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其申請條件 檢具書件 財務及業務管理等, 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 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 強迫 引誘或限制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 以誇大不實 引人錯誤之宣傳 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 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 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八 本人未執行業務, 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 有侵占 詐欺 背信 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 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 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 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 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 物品 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 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22929

24 十四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 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 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 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 不在此限 十六 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 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 擅自停業 復業 解散 十九 經紀人公司經營業務後, 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經紀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 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或執行業務及於有關文件簽署 二十二 使用之廣告 宣傳內容, 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 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規定保存各項文件 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二十四 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 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 不在此限 二十五 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六 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七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 財務報表, 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八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或執行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十九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 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四十二條經紀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繳存保證金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並取得執業證照者, 不得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 其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亦同 第四十三條經紀人公司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 並置法令遵循人員, 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 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 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 一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 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 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22930

25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 解任或調職, 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第四十四條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 諮詢 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 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 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 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十五條經紀人公司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具有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 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 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 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之情事 第六章外國經紀人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核准公司組織之外國經紀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四十七條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四十八條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 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 一 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 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 國籍 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 本公司章程 六 營業計畫書 七 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22931

26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 八 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九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 十二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 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 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 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 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 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 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 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亦同 第四十九條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證照之外國經紀人公司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其在臺營運資金 第五十條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前條規定, 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 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 應於繳存保證金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 取得執業證照者, 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一條外國經紀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 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五十二條關於外國經紀人, 本章未規定者, 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22932

27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三條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 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 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 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通則第一條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 ( 以下簡稱公證人 ), 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 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 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第三條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 不得執行業務 第四條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一般公證人, 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 洽商, 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公證人, 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 洽商, 而予證明之人 第二章資格條件第五條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 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 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 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 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 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 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 ; 具備前項第五款 第六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22933

28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公證人, 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 一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 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 詐欺 背信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 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 或調協未履行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 因違反保險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 漁會法 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任 十 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 且無董事長 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 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 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 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 曾犯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重利 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 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 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 曾犯貪污罪, 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22934

29 十八 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總經理, 而於任職期間, 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或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 尚未逾三年 十九 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 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 得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三章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第七條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 由公司作適當調整,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 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 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 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2935

30 第九條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 保險公證 字樣 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 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二 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 預定董事長 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起人或股東清冊, 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 公司章程 八 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 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 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 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十條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 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公證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總經理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公證人公司置總經理之 22936

31 人數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總經理兼任違反第二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十一條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並具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 公證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 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 已充任董事長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合前項規定者, 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 ; 無任期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公證人公司未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第十二條公證人公司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 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實收資本額變更時, 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 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時, 亦同 第十三條公證人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 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及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 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公證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 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四條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 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十五條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 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 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第十六條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 ; 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十七條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一 停業 二 復業 22937

32 三 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之, 以一次為限, 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 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 ; 申請解散者, 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情事, 未辦理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者, 該受任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 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八條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十九條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公司登記表 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 董事 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長 總經理 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條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 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 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原領執業證照 二 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 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22938

33 六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 一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 未依規定繳交罰鍰 監理年費 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 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 第四章教育訓練第二十三條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二十四條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 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二十五條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 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 ;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 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 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 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 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 信用原則, 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 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二十九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 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 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三十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 應保存公證報告, 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22939

34 第三十一條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 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 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 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三十二條公證人應專設帳簿, 記載業務收支, 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 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 應確實辦理改善, 並應持續追蹤覆查, 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 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三十三條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 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領有會員證, 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三十四條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 應將章程 會員及理監事名冊, 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 資本額 營業所在地 保證金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 應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 申請書, 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 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 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六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22940

35 七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 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三十六條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分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其申請條件 檢具書件 財務及業務管理等, 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 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 以誇大不實 引人錯誤之宣傳 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 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 有侵占 詐欺 背信 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 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 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 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 擅自停業 復業 解散 十一 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 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 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 財務報表, 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第三十八條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並取得執業證照者, 不得經營或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 ; 其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者, 亦同 第六章外國公證人第三十九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核准公司組織之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四十條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22941

36 第四十一條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 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 一 外國公證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 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 國籍 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 本公司章程 六 營業計畫書 七 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 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 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 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八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九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 十二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 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 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 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 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 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 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 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亦同 第四十二條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四十三條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前條規定, 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 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2942

37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 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 取得執業證照者, 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四條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 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四十五條關於外國公證人, 本章未規定者, 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六條充任或升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 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 解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之公證人, 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四十七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及送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 號 主旨 : 公示送達納稅義務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2 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第 80 條及第 81 條 公告事項 : 公示送達名冊所列旨揭 2 家營利事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主旨所述文書無法送達, 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並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 請各納稅義務人速攜帶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洽領主旨所示文書, 並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逾期不繳, 即依有關規定處理, 請勿延誤, 特此公告 局 長李慶華 依分層負責授權由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4) 2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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