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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概况... 1 国家法律及有关法规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印发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的通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 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研究生培养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学习安排及考核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出国 ( 境 ) 管理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培养方案修订指导意见 ( 摘录 ) 大连理工大学关于加强研究生培养过程质量监督与完善淘汰机制的实施意见 研究生管理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综合奖励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专项奖学金评审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住宿管理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家庭经济困难研究生管理办法 ( 试行 ) 大连理工大学博士生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资助办法 研究生学位授予 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大连理工大学硕 - 博连读 ( 含直接攻博 提前攻博 ) 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预审管理办法 大连理工大学关于研究生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学位研究生发表学术论文署名的通知 关于博士学位论文评阅方式调整的通知 大连理工大学涉密研究生保密管理办法 大连理工大学关于硕士 博士学位证书的管理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各类研究生基本学制与学位申请年限的规定 I

2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提前答辩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位授予信息管理规定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优秀学位论文评选指导意见 博士生申请学位时提交的发表学术论文的补充说明 附件 研究生院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各学部 学院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通讯录 各学部 学院 ( 部 ) 研究生教务员通讯录 II

3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概况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成立于 1986 年, 是我国首批设立的 33 个研究生院之一, 现有教职工 29 人, 下设 8 个部门 : 学科建设办公室 学位办公室 研究生工作处 招生办公室 培养办公室 专业学位办公室 创新基金管理办公室和院办公室 校长郭东明院士兼任研究生院院长, 长江学者 特聘教授胡祥培教授任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学校从 1952 年开始招收与培养研究生, 同时也是 1981 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的首批博士 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之一, 是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信息管理委员会会员单位 目前有 27 个一级学科博士点 42 个一级学科硕士点, 在最近的全国一级学科评估结果中,9 个一级学科进入前十 截止 2014 年 8 月底, 在校学历博士研究生 3765 人 学历硕士研究生 6813 人 各类专业学位 ( 非学历 ) 研究生 4762 人 60 多年来, 累计为国家培养了各类研究生院 5 万余人, 他们中涌现出了一大批学术精英和兴业之才, 为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和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依托强大的学科和师资实力, 学校研究生教育始终坚持以质量为核心, 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 以高水平的学科平台支撑高质量的研究生培养, 截止 2014 年 9 月, 共获得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 7 篇, 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提名奖 36 篇, 省优秀博士论文奖 99 篇, 省优秀硕士论文奖 155 篇 ; 涌现出了 中国大学生百强年度人物 杨帆 全国优秀共青团员 孙文章等一大批优秀研究生典型 十二五 期间, 研究生教育将坚持 提质量 促内涵 优机构 求增量 方针, 进一步完善以质量为核心的, 具有 重基础 强交叉 拓视野 推创新 特征的, 由课堂教学体系 实验教学体系 创新实践与研究体系 国际交流体系 质量监督体系构成的研究生人才培养体系 大力推动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 加强导师队伍建设, 创新招生制度, 拓展国际化教育, 促进学科交叉发展, 瞄准国内高水平第一方阵的领军型大学和国际知名的研究型大学目标, 深化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为我国的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输送高素质拔尖创新人才 1

4 国家法律及有关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1998 年 8 月 29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 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使受教育者成为德 智 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举办高等学校, 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类型 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 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 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 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2

5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 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 实行优势互补, 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 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 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 电视 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 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 ( 一 )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 ( 二 )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 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 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 ( 三 )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 系统的专业知识, 掌握相应的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相应的技能和方法, 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 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 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做出调整 3

6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 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 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 学业成绩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 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 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 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 科学研究力量, 较高的教学 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 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 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4

7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根据其层次 类型 所设学科类别 规模 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 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办报告 ; ( 二 ) 可行性论证材料 ; ( 三 ) 章程 ; ( 四 )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 ( 一 ) 学校名称 校址 ; ( 二 ) 办学宗旨 ; ( 三 ) 办学规模 ; ( 四 ) 学科门类的设置 ; ( 五 ) 教育形式 ; ( 六 ) 内部管理体制 ; ( 七 ) 经费来源 财产和财务制度 ; ( 八 )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 义务 ; ( 九 ) 章程修改程序 ; ( 十 )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经国务院授权, 也可以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 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 章程的修改,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开展教学 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5

8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 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 制定招生方案, 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 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 自主制定教学计划 选编教材 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 自主开展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 效能的原则, 自主确定教学 科学研究 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 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 国家财政性资助 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 统一领导学校工作, 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其领导职责主要是 : 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 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的校长, 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 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 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拟订发展规划, 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 二 ) 组织教学活动 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 ( 三 )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 推荐副校长人选, 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 四 )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 保护和管理校产, 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 6

9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 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 审议学科 专业的设置, 教学 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评定教学 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 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十五条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经认定合格, 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 学有所长, 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经认定合格, 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 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 教师职务设助教 讲师 副教授 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 二 )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 ( 三 )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 ( 四 )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 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 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 科学研究经验, 教学成绩显著, 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 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 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 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 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 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7

10 第五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 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 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 职业道德 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 晋升 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高等学校的教师 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五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尊敬师长, 刻苦学习, 增强体质, 树立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国家设立奖学金, 并鼓励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 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 并鼓励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 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 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 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的学生, 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学生团体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 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 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 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 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 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六十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 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8

11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 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 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 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合理使用 严格管理教育经费,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 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9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 年 2 月 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 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 科学事业的发展,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 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 硕士 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学士学位 : ( 一 )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 ( 二 )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 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 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成绩合格,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硕士学位 : ( 一 )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 ( 二 )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 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 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成绩合格,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博士学位 : ( 一 )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 ( 二 )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 ( 三 ) 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 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 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 ) 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 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 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 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10

13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 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组织答辩, 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 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 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 由原单位推荐, 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 通过论文答辩, 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 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 发明 发现或发展者, 经有关专家推荐,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 可以免除考试, 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 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 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 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 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 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 : 哲学 经济学 法学 教育学 文学 历史学 理学 工学 农学 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 经审核准予毕业, 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的成绩, 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 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 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 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 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 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 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 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 经学校同意后, 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 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 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 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 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 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 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同意申请, 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 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 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 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 可以在接受申请前, 采取适当方式, 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12

15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 1. 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 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 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 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 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 成绩合格, 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 如有一门不及格, 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 补考不及格的, 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 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 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 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 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 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辫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 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 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 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 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得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辫不合格的, 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 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 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 除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 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 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第十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 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同意申请, 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13

16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 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 可以在接受申请前, 采取适当方式, 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 1. 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 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 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 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 两门外国语 第一外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 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 个别学科 专业, 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 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 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 成绩合格, 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 发明 发现或发展的, 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 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 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 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 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 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 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 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 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 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 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 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栗方式,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得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 ; 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 ( 保密专业除外 )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 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 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 重新答辩一次 14

17 第十五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 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 而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 可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第十六条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 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 ( 一 ) 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 ( 二 ) 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 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 ; 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 ( 三 ) 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 ( 四 ) 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 ( 五 ) 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 ( 六 ) 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 ( 七 ) 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 ( 八 ) 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 ( 九 ) 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 任期二至三年 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 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 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 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 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 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 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 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 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 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 ( 高等学校校长, 主管教学 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 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 ) 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 设置若干分委员会 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 任期二至三年 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 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15

18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 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 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 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 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 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 由教育部制定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 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 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 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 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 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 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 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 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16

19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34 号 ) 第一条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 推进建立良好学风,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 硕士 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 统称为学位论文 ), 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 ( 一 ) 购买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 ( 二 ) 由他人代写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 ( 三 ) 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 ( 四 ) 伪造数据的 ; ( 五 ) 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位论文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 第五条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 学术规范教育, 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 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 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 明确责任 规范程序, 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 原创性 第七条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 由他人代写 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 已经获得学位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 并注销学位证书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 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为在职人员的, 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 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人员, 属于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17

20 第九条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 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 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并可以给予该学院 ( 系 ) 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 管理混乱,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 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 ; 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 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 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对学位申请人员 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中介组织 互联网站和个人, 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 制定 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8

2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 关于印发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的通知 学位 [2014]5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教育厅 ( 教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中国科学院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 各学位授予单位 : 为贯彻落实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年 ), 实施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 ( 教研 号 ), 保证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 特制定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 2014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做好博士 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 ; 其中, 军队系统学位论文抽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学位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 抽检范围为上一学年度授予博士 硕士学位的论文, 博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 10% 左右, 硕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 5% 左右 第四条博士学位论文抽检从国家图书馆直接调取学位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的抽取方式, 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按照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分别制定博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和硕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 第六条每篇抽检的学位论文送 3 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 专家按照不同学位类型的要求对论文提出评议意见 第七条 3 位专家中有 2 位以上 ( 含 2 位 ) 专家评议意见为 不合格 的学位论文, 将认定为 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19

22 第八条 3 位专家中有 1 位专家评议意见为 不合格 的学位论文, 将再送 2 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 2 位复评专家中有 1 位以上 ( 含 1 位 ) 专家评议意见为 不合格 的学位论文, 将认定为 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第九条专家评议意见由各级抽检部门向学位授予单位反馈 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意见还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的使用 ( 一 ) 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开 ( 二 ) 对连续 2 年均有 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且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予单位, 进行质量约谈 ( 三 ) 在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中, 将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作为重要指标, 对 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权点, 依据有关程序,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者, 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 将撤销学位授权 ( 四 ) 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 作为本单位导师招生资格确定 研究生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学位论文抽检坚决排除非学术因素的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抽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参与评议工作的专家要公正公平, 独立客观地完成评议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0

23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21 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促进学生德 智 体 美全面发展, 依据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 专科 ( 高职 ) 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按照国家教育方针, 遵循教育规律,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 要依法治校, 从严管理, 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 ; 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 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服务 勤工助学,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 向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对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 21

24 ( 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 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新生入学后, 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 取得学籍 复查不合格者, 由学校区别情况, 予以处理, 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 一经查实, 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情节恶劣的, 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对患有疾病的新生,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下同 ) 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 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 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 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符合体检要求, 经学校复查合格后, 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者, 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 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 鉴定, 要以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为主要依据, 采取个人小结, 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22

25 第十四条 重修等要求, 由学校规定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 跳级 留级 降级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 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 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 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未经批准而缺席者, 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经学生同意, 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 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 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 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 二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三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 ; ( 四 ) 应予退学的 ; ( 五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 经两校同意, 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 可以办理转学手续 ; 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学生在校最长年限 ( 含休学 ) 由学校规定 23

26 第二十三条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由学校批准, 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学校保留其学籍 学生休学期间,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休学学生患病, 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格, 方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 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经学校复查合 第五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予退学 : ( 一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 含休学 ) 未完成学业的 ; ( 二 ) 休学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 三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 四 )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五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 六 )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 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 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退学的本专科学生, 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 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 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德 智 体达到 毕业要求, 准予毕业, 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24

27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未达到毕业要求, 准予结业, 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 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 论文 答辩,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 由学校规定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 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证书 学位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 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 填写 颁发学历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每年将颁发的毕 ( 结 ) 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 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 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毕业 结业 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和维护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 第四十四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25

28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 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站 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管理的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学校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分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 应当与学生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性质恶劣的 ; 26

29 ( 四 ) 由他人代替考试 替他人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 弊行为严重的 ; ( 五 ) 剽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情节严重的 ; ( 六 ) 违反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 序,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七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确 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 证据充分 依据明确 定性准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 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 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送交本人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 退学处理或者违规 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 教师代表 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人档案 对学生的奖励 处分材料, 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 27

30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规定实施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 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 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 指导 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7 号 )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 教学 [1995]4 号 )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二 五年三月 28

31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 志存高远, 坚定信念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面向世界, 了解国情,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努力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 热爱祖国, 服务人民 弘扬民族精神, 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 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 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增强社会责任感, 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 勤奋学习, 自强不息 追求真理, 崇尚科学 ; 刻苦钻研, 严谨求实 ; 积极实践, 勇于创新 ; 珍惜时间, 学业有成 四 遵纪守法, 弘扬正气 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 遵守校纪校规 ; 正确行使权利, 依法履行义务 ; 敬廉崇洁, 公道正派 ; 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 诚实守信, 严于律己 履约践诺, 知行统一 ; 遵从学术规范, 恪守学术道德, 不作弊, 不剽窃 ; 自尊自爱, 自省自律 ; 文明使用互联网 ; 自觉抵制黄 赌 毒等不良诱惑 六 明礼修身, 团结友爱 弘扬传统美德, 遵守社会公德, 男女交往文明 ; 关心集体, 爱护公物, 热心公益 ; 尊敬师长, 友爱同学, 团结合作 ; 仪表整洁, 待人礼貌 ; 豁达宽容, 积极向上 七 勤俭节约, 艰苦奋斗 热爱劳动, 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 ; 生活俭朴, 杜绝浪费 ; 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 强健体魄, 热爱生活 积极参加文体活动, 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 ; 磨砺意志, 不怕挫折, 提高适应能力 ; 增强安全意识, 防止意外事故 ; 关爱自然, 爱护环境, 珍惜资源 教育部 二 五年三月修订 29

32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财教 号 )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委 有关直属机构,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教育厅( 教委 教育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教育局 : 为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 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 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根据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年 ) 有关精神, 财政部 教育部制定了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教育部 2012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 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 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根据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年 ), 设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 为做好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 用于奖励普通高等学校 ( 以下简称高等学校 ) 中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 第三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年奖励 4.5 万名在读研究生 其中, 博士研究生 1 万名, 硕士研究生 3.5 万名 30

33 第二章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第四条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 3 万元 ; 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 2 万元 第五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 1.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2. 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 3. 诚实守信, 道德品质优良 ; 4. 学习成绩优异, 科研能力显著, 发展潜力突出 第三章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第六条财政部 教育部根据各高等学校研究生规模 培养质量以及上一年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执行情况, 制定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年度分配名额和预算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 3 月底前, 提出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 报财政部 教育部审定 第七条每年 4 月 30 日前, 财政部 教育部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 教育部门 每年 5 月 31 日前,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 教育部门按程序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相关高校 第八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 ( 专业 ) 倾斜 高等学校要统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和其他研究生奖学金的名额分配 评审和发放工作, 充分发挥各类奖学金的激励作用 第四章评审组织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与研究生规模和现有管理机构设置相适应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组织机制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 由校主管领导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 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 ; 制定名额分配方案 ; 统筹领导 协调 监督本校评审工作 ; 裁决学生对评审结果的申诉 ; 指定有关部门统一保存本校的国家奖学金评审资料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下设的基层单位 ( 院 系 所, 下同 ) 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 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 研究生导师 行政管理人员 学生代表任委员, 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申请组织 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五章评审程序第十二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年评审一次, 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攻读硕士 博士学位的全日制研究生均有资格申请 有意愿申请国家奖学金的研究生, 本人应如实填写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 ( 附件 1), 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31

34 硕博连读研究生在注册为博士研究生之前, 或通过攻读博士学位资格考试前, 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申请国家奖学金 ; 注册为博士研究生后, 或已经通过攻读博士学位资格考试后, 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申请国家奖学金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 硕博连读学生, 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定 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 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十三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工作, 应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 择优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 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委员会委员对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进行初步评审, 评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本基层单位学术组织 研究生导师的推荐意见 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 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 提交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进行审定, 审定结果在高等学校全范围内进行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五条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 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 如学生对基层单位做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 可在高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六条中央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 地方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报至省级财政 教育部门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 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高校评审情况和结果汇总后, 填制 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 附件 2) 和 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 附件 3), 每年 10 月 31 日前, 报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高等学校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 高等学校应将研究生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并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 挤占 挪用, 并接受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部 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加强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日常管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报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 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32

35 附 : 1.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 ( 略 ) 2. 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 略 ) 3. 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 略 ) 33

36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财教 号 )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委 有关直属机构,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教育厅( 局 教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教育局 :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 潜心科研 勇于创新 积极进取, 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 根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 ( 财教 号 ) 精神, 财政部 教育部制定了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教育部 20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 潜心科研 勇于创新 积极进取, 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 根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 ( 财教 号 ) 精神, 从 2014 年秋季学期起, 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 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以下简称中央高校 )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 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 学费收入 社会捐助等, 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从 2014 年秋季学期起, 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 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 元 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 8000 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34

37 第二章奖励比例 标准与基本条件第五条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 学业成绩 科研成果 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 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 等级 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 ( 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 ), 报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 60%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 专业 方向 ) 倾斜 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 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 1.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2. 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 3. 诚实守信, 品学兼优 ; 4. 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 硕博连读学生, 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 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 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评审组织与程序第九条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 由校主管领导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 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 制定名额分配方案, 统筹领导 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 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 ( 院 系 所, 下同 ) 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 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 研究生导师 行政管理人员 学生代表任委员, 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 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 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 3 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 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 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 2 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 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做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 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 公平 公开 择优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 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中央高校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 35

38 生, 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 挤占 挪用, 并自觉接受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 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 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 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 报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 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36

39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财教 号 )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委 有关直属机构,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教育厅( 局 教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教育局 : 为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 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 根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 ( 财教 号 ) 精神, 财政部 教育部制定了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教育部 20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 :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 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 根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 ( 财教 号 ) 精神, 自 2014 年秋季学期起, 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调整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为做好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 ( 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 ), 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 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 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 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参照普通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第二章资助标准第四条博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 元, 硕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 6000 元 第五条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博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 元, 硕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 6000 元 37

40 第六条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由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确定 中央财政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 元 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 6000 元的标准以及普通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分担办法, 承担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建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 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三章预算下达第八条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 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每年 9 月 30 日前, 财政部 教育部根据测算情况, 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预算 第十条每年 5 月 31 日前,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所属高校符合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人数, 编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分配建议方案, 报财政部 教育部审定 第十一条每年 6 月 30 日前, 财政部 教育部确定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分配方案, 并对中央财政应承担资金进行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每年 9 月 1 日前,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财政 教育部门按程序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至相关高校 第四章发放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高校应按月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学生手中 第十四条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 硕博连读学生, 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 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十五条研究生在学制期限内, 由于出国 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等手续的, 暂停对其发放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 超过规定学制年限的延期毕业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中央有关部门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高校主管部门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 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 挤占 挪用, 并自觉接受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 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 财政和教育部门 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应根据本办法精神, 制定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并报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8

41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 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39

42 教育部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 的 通知 ( 教学 [2014]11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厅 ( 教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部属各高等学校 : 现将 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4 年 8 月 24 日 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向高等学校 学生和社会提供便捷 客观 权威的学籍 学历信息查询 验证及认证服务, 保护高等教育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对高等学校 ( 含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资格的公办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成人高等学校, 开放大学 ) 和经批准承担培养研究生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合并简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 按国家规定录取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取得的学籍 获得的学历证书 ( 含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的毕业证书 ) 进行在线审核 电子标注 数据备案和网上查询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学生 ( 含预科 专科 本科学生, 少数民族骨干计划基础培训阶段研究生, 硕士 博士研究生 ; 华侨学生, 来自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学生以及国际学生 ) 均须进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在校生学年电子注册 毕 ( 结 ) 业生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第四条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以高等学校为主体, 由高等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 依法录取的学生学籍 毕 ( 结 ) 业生学历证书进行电子注册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电子注册工作由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 以下简称学信网, 网址 是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信息查询的唯一网站 第六条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 ( 以下简称就业指导中心 ) 负责学信网的运行与管理, 承担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的技术保障 日常维护和网上查询 验证 认证等服务工作, 独立承担因查询 验证及认证工作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接受教育部相关部门的监管 40

43 第二章学籍电子注册第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审核考生录取数据, 将审核通过的数据报送教育部汇总复核后作为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和学籍电子注册 ( 以下简称学籍注册 ) 的依据 第八条高等学校对报到新生进行录取 入学资格复查, 对复查合格的学生予以学籍注册, 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 对放弃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 取消入学资格的学生予以标注 少数民族预科生和少数民族骨干计划基础培训阶段研究生的资格复查由招生学校负责 预科培养和骨干计划基础培训的预科学籍标注由培养培训学校负责 预科培养培训结业后转入招生学校, 由招生学校进行新生资格复查和学籍注册 其他预科生由招生学校负责 普通高校学生 ( 含专科 本科 硕士 博士 专科起点本科 第二学士学位等 ) 在同一学习时段, 只注册一个普通全日制学籍 跨校联合培养学生, 在录取学校进行学籍注册 第九条按照特殊政策录取的学生应标注其录取类型 如定向招生专项计划 ( 含免费医学 免费师范 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计划 扶贫计划等本科生, 强军计划 援藏计划 少数民族骨干计划等研究生 ) 定向生 国防生 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生等 第十条学校在学籍注册中发现录取数据有误或缺失的, 由学校向省级招生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招生部门核实后将修改意见或补充录取数据报教育部, 并将相关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十一条学籍注册后, 学校应告知学生及时查询 学生可登录学信网实名注册后查询 核实本人身份信息和学籍注册信息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从学生入学次年起至毕业, 应在每学年第一学期进行学年电子注册 ( 以下简称学年注册 ) 学年注册包括在校生新学年注册( 含注册学籍 暂缓注册等 ) 和上学年学籍变动 ( 含留级 降级 跳级 休学 复学 转学 转专业 保留学籍等 ) 学籍记载 ( 含学业考试情况 社会实践情况 奖惩情况等 ) 学籍注销( 含退学 取消学籍 开除学籍 死亡等 ) 以及学生取得的其他证书 ( 含肄业证书 学习证明等 ) 的标注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无需标注留级 降级 跳级情况 第十三条学年注册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 1 个月内完成 学籍注销应在学籍处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学生离校后学信网将学生的身份信息 学籍注册信息 学年注册信息作为学籍档案保存 第三章学历电子注册第十五条高等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 ( 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 应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 以下简称学历注册 ) 学历注册证书分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两种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只能为取得本校学籍并进行学籍注册的学生颁发并注册一份学历证书 学生毕 ( 结 ) 业离校时, 学校应颁发毕 ( 结 ) 业证书并完成学历注册 学生获得的辅修专业证书, 应标注在主修学历证书注册信息中 41

44 第十七条学历注册信息应与学历证书内容保持一致 学历注册信息包括 :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片 ; 学习起止年月 ; 专业 层次 学制 毕 ( 结 ) 业 学习形式 ; 学校名称 校 ( 院 ) 长姓名及证书编号 学校应完整填报学历注册信息, 信息不完整的不提供网上查询 第十八条学历证书发证日期应与学生毕业日期一致, 发证日期即是学历注册提供网上查询的有效日期 第十九条学生在校期间修改或变更身份信息的, 由学生本人提供合法性证明, 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更改, 学信网保留更改前的信息 学生要求修改 变更的信息或证明材料涉嫌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 学历注册并提供网上查询后, 学校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及注册信息, 不再受理学生信息变更事宜 注册信息确有错误的, 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修改 学历证书遗失的由学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并在学历注册信息中标注 第四章查询及认证第二十条就业指导中心依据复核备案的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信息, 建立全国高等教育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 为学生和社会提供查询 验证和认证服务 第二十一条学生可免费查询本人身份信息 学籍注册信息 学年注册信息和学历注册信息, 也可查询本人学籍档案 社会其他部门及个人可依据学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学生身份信息 学籍注册信息 学年注册信息 学历注册信息和学生学籍档案进行查询 验证 第二十二条依据全国高等教育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及相关证明材料, 就业指导中心可提供认证服务, 对申请人申请认证的学历证书或学籍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 有效性进行认定 认证服务以申请人自愿原则进行 第五章监管与责任第二十三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 应重视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 加强制度建设, 规范工作流程, 保障信息安全, 强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 就业指导中心的采集 录入及管理服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工作权限规范管理和服务, 数据注册 标注 修改等应专人操作, 严格遵守岗位制度 认真履行工作程序, 确保数据注册及时准确 第二十五条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正确采集 管理和使用学生信息 不得以任何非法形式展示 公布或分发学生身份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入学的学生, 学校不得为其注册学籍和学历, 已经注册的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的, 一经查实, 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 一 ) 以虚假信息注册学籍学历的 ; ( 二 ) 因密钥 密码管理不善造成学生信息违规变更的 ; 42

45 ( 三 ) 泄漏或将学生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 ; ( 四 )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43

46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 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改价格 号 ) 中直管理局, 中央党校,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全国总工会,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物价局 财政厅 ( 局 ) 教育厅( 教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财务局 教育局 : 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 规范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收费行为, 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现就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合理确定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有关意见, 从 2014 年秋季学期起, 高等学校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 研究生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 综合考虑培养层次 学习方式 学科特点 专业属性 办学质量 当地物价水平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不同地区 不同培养单位 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其中, 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 博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 现阶段分别按照每生每学年不超过 8000 元 元确定 研究生学费标准实行 新生新办法 老生老办法,2014 年秋季学期前入学的研究生仍执行原收费政策 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物价变动情况以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 建立研究生学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 研究生学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实行属地化管理 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所在地高等学校申请提出意见, 经同级价格 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教育部备案 非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的管理方式, 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 财政 教育部门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调整研究生学费标准时,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研究生教育培养成本监审, 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严格审批程序, 坚决杜绝各种违规审批行为的发生 三 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 高等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研究生学费具体标准 研究生学费原则上按学年收取 研究生因故休学 退学 提前结业或经批准转学等, 高等学校应根据研究生在校实际学习时间 学习阶段, 计退部分学费 高等学校收取研究生学费 住宿费 考试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 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接受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 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高等学校对研究生收取服务性收费 代收费时, 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高等学校要严格落实原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的通知 ( 计价格 号 ) 有关规定, 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研究生收费项目 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 主动接受学生 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四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党校等其他研究生招生单位, 对研究生的收费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高等学校 中外合作办学单位招收研究生的收费政策按照 44

47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 ( 祖国大陆 ) 接受研究生教育, 与内地 ( 祖国大陆 ) 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五 切实保证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贯彻落实 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是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 财政 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于今年 8 月底前出台当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 加强对本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完善工作机制, 落实相关责任, 提高执行力, 切实保障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和培养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 2013 年 5 月 6 日 45

48 研究生培养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2010 年 11 月修订 ) ( 大工研发 [2010]52 号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 规范研究生培养过程, 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根据教育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教育部令 [2005] 第 21 号 )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 结合我校的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我校研究生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第三条我校录取的研究生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凭有关书面证明向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请假, 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上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审批 因病不能按期报到, 应附医院的证明 ; 其它原因不能按期报到, 应附原所属单位或街道 乡镇的证明 ; 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 自规定报到之日起算 )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 除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以外, 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新生入学后, 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 取得学籍, 发给研究生证 复查不合格者, 区别情况, 予以处理, 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凡在入学后三个月内经校医院或学校指定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新生, 应立即办理离校手续, 恢复入学前的身份, 入学资格可以保留一年 ; 超过两周无故不办理离校手续者, 取消其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 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研究生经治疗康复, 可在下一年开学前一个月向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提交入学申请, 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 经校医院或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 可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 ; 复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两周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六条凡属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 不论何时发现, 一经查实, 取消其学籍 第七条注册是研究生保持其学籍的环节, 所有全日制在籍研究生每学期开学均需按照校历规定时间到校办理注册手续 46

49 1 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 必须事先提供有关证明, 书面向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履行请假或暂缓注册手续, 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审批请假时间不超过两周, 请假两周以上必须经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审批, 否则不予注册 全日制研究生不得请他人代为注册 2 无故迟到三天以内者, 须以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经指导教师和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字同意后, 方能注册 无故迟到三天以上 两周以内者, 视情节给予学籍处分 3 开学两周以上无故未办理注册手续或请假逾期仍未注册者, 视为放弃学籍, 按自动退学处理 4 凡需缴纳培养费等费用的研究生, 缴纳费用后方可注册 研究生应当在每学年初按学校规定的缴费方式缴纳培养费用, 取得注册资格 5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注册 : (1) 因病或事假休学, 处于休学期间者 ; (2) 新生复查不合格且保留入学资格者 ; (3) 其他按规定不符合注册资格者 第三章选课 重修 免修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八条研究生必须按学校研究生培养规定及所属学科 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课程学习和各项教学环节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研究生答辩情况表, 并归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九条培养计划及选课要求各学科 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是每位研究生制定培养计划的依据, 培养计划是研究生选课的依据 培养计划中的必修课一经确定必须全部修完, 并不得更改 ; 培养计划中的选修课程, 可根据需要由研究生指导教师登陆研究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调整 研究生所选课程必须为培养计划中规定的课程, 在学研究生在选课系统开放期间进行网上选课 每学期开课后的第 1 2 周研究生可在选课系统上修改选课 ( 补 退课 ) 研究生网上选课后, 要按课程要求进行修课 完成修课所要求的过程并通过考核方能获取相应的学分和成绩 未选课程的考核成绩无效 选课后未参加课程学习和考核, 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选手续, 该课程成绩将记零分, 按不及格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研究生校外修课由于工作地等原因需在校外修课的研究生要提交校外学习研究生课程申请, 经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批准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审批 校外授课院校必须是有研究生院的学校, 所学课程必须是与我校培养方案相同或相近的授课院校的研究生课程 课程修完, 加盖该研究生院公章的正规成绩单原件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备案, 学习课程费用自理 我校聘请的兼职研究生指导教师所带研究生如需在指导教师所在的非研究生院学校上课, 经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对该校的开课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后, 方可办理校外学习手续 47

50 第十一条重修研究生必修课程考试不及格可申请重修 重修课由研究生本人向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提出申请, 缴纳重修费用 每门课可重修 2 次, 办理时间为每学期期末的选课时间 研究生选修课程考试不及格, 可重修也可以选修培养计划内其它的选修课 对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试者, 需办理请假申请 ( 因病需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书 ), 经任课教师 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 研究生院审批后方可不参加考试, 随下一轮免费重修或免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免修研究生可根据培养计划, 结合自己入学前的课程学习和自学情况对某门课程提出免修 凡下列情况可办理免修 : 1 入学前曾参加我校研究生课程学习, 并与在校研究生同堂同卷考试, 成绩及格, 从取得成绩开始到申请免修相隔时间不超过四年, 经本人申请 研究生院核实批准后方可免修, 并承认其学分 2 研究生可申请英语免修, 申请者在入学后提出免修申请, 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批准后, 取得该门课程学分 满足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英语公共课免修 : (1)TOEFL 成绩不低于 90 分者 (2 年内有效, 以考试日计算, 下同 ); (2) 雅思成绩不低于 6.5 分者 (2 年内有效 ); (3)GRE 成绩不低于 1200 分者 (2 年内有效 ); (4)GMAT 成绩不低于 700 分者 (2 年内有效 ); (5)WSK(PETS5) 剑桥商务英语证书考试(BEC) 中级考试合格者 (2 年内有效 ); (6) 本科或硕士阶段为英语专业, 已通过专业八级考试, 现攻读非英语专业的更高学位者 ; (7) 在国外或境外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 ( 英语国家或地区 ) 攻读正规课程所获得本科以上 ( 含 ) 学位者 ( 须经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 ) 第十三条考核研究生课程是衡量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 必须经考核方能取得学分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 研究生公共必修课及一级学科课原则上采用闭卷笔试或开卷笔试方式, 二级学科及其它选修课可以采用课程论文或课程论文与笔试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十四条成绩评定及公布研究生课程考试结束后, 任课教师在 19 周 ~21 周按研究生院成绩登录系统所下发的研究生课程考试 ( 考查 ) 成绩登记表所列名单上网登记考试成绩 并将成绩单 ( 一式两份 ) 试题及试卷送开课单位研究生教务员处, 由教务员负责将一份成绩单送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试卷和另一份成绩单由开课单位保存, 试卷须保存至少五年 48

51 必修课及一级学科课的考试成绩以百分制记分, 并按相对成绩 A B C D 排序 ; 考试成绩应拉开档次, 原则上 A 不超过 20%,C 或 D 不少于 10% 学习人数不多于 15 人的必修课程, 成绩比例由教师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二级学科及其它选修课考查成绩可以按通过 (P) 不通过 (F) 记载 无故缺考者, 成绩以 0 分或者 不及格 记载 第十五条研究生登陆 研究生管理信息系统 对所学课程教学情况进行评价后, 方可查询该门课程成绩 在学研究生因就业等需要的中文成绩单由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研究生教务员出具, 因出国 ( 境 ) 等需要的中英文成绩单由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出具 第十六条研究生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考核成绩记为零分, 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请假 休学与复学第十七条研究生应按要求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和组织的其他活动, 因故不能参加者, 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1 研究生请病假手续规定: 三天以上 两周以内者, 须事先填写请假单 ( 需附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病假诊断书 ), 经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研究生助理和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批准, 并报研究生工作处备案 两周以上需经研究生工作处审批 2 研究生一般不得请事假,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时, 需要先办理请假手续, 不得事后补假 事假一至三天要经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研究生助理同意, 三天以上要向指导教师请假, 经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研究生助理和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批准, 报研究生工作处审批 3 病 事假每学期不得累计超过一个月, 超过一个月应办理休学手续 4 研究生在学期间出国( 境 ) 按照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出国 ( 境 ) 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规定执行 不按照规定擅自离境者, 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 擅自离境连续两周以上者, 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八条凡请事假或病假的研究生, 假期满后应到审批部门销假, 假满不能返校应事先办理续假手续 第十九条研究生因病确需休养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 可办理休学手续 1 研究生休学以一学期为限, 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 可申请继续休学, 办理休学手续 研究生在学期间累计休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休学时间计入在校学习年限 2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应休学: (1) 经诊断, 因病必须治疗休养一个月以上者 ; (2) 经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且在传染期的研究生, 必须立即办理休学手续, 按规定治疗和休养 ; (3) 因故不能坚持正常上课或学习一个月以上者 ; (4) 因其它原因需暂时中断学业者 49

52 3 研究生本人申请休学的, 由学生书面申请 ( 因病休学的需附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等材料 ), 经指导教师 研究生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后, 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批准后, 方能休学 未经同意, 未办理休学手续擅自离校的研究生, 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条休学研究生的相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 1 所有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学校, 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2 研究生休学期间, 学校保留其学籍, 但不享受助学金 奖学金等在校研究生的待遇 3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 其医疗费按学校医疗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4 研究生休学期间不得返校上课或参加考试 5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纪违规按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研究生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研究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 1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申请复学时, 必须有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书, 证明恢复健康, 并经学校复查合格, 方可复学 2 休学期满要求复学者, 应于学期开学前一个月, 将复学申请书送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要到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复查, 合格后经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批准方可复学 逾期两周不办复学手续者, 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五章退学第二十三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予退学 : 1 累计两门学位必修课程经重修后仍不及格的硕士生, 一门学位必修课程经重修后仍不及格的博士生 2 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指导教师所交给的与论文课题相关的任务, 在给予三次警告后仍然不服从指导又没有新指导教师同意接收的研究生 3 超过学校规定时间仍未完成学业的研究生 4 未请假擅自离校超过两周的研究生 5 开学两周以上无故未办理注册手续而又无正当事由的研究生 6 休学期满两周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研究生 7 经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研究生 8 凡在学期间申请办理自费出国境留学的研究生 9 本人申请退学的研究生 50

53 10 因其他特殊原因需退学的研究生 凡因上述原因退学的研究生, 由学生或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填写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退学审批表 并附有关材料, 经指导教师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 报研究生院审批 批准后, 研究生办理退学手续, 研究生院为其出具 退学证明, 注销其学籍 此类退学, 不属于纪律处分 研究生如对退学处理有异议, 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程序参照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办理 第二十四条研究生退学后的有关事宜, 按下列规定办理 : 1 退学的研究生必须在退学申请批准后两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招生就业处报辽宁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没有聘用单位的, 档案 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 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的档案退回定向 委托单位 2 退学研究生可以在办理退学手续时申请由研究生院为其出具 研究生学习证明 3 凡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学并得到批准者, 均需向学校缴纳教育资源补偿费, 硕士生每学年 2000 元, 博士生每学年 3000 元 ( 从入学算起, 不足一学年者按一学年计 学术型硕士研究生最多缴纳 3 年 ; 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最多缴纳 2 年 ; 博士生最多缴纳 4 年 ), 同时退回已领取的研究生奖学金 4 经研究生院批准上报辽宁省和教育部的直接攻博研究生和硕博连读研究生, 已经转入博士生阶段的, 原则上不得转回硕士研究生,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博士学业的, 研究生本人书面申请, 经指导教师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经研究生院批准后方可退学转回硕士研究生 ( 直接攻博研究生须在入学 3 年内办理转硕手续 ; 硕博连读转回硕士要保证从硕士入学到硕士毕业时间不超过 5 年 ) 此类申请退学者, 也需补偿学校教育资源损失, 每学年 3000 元 ( 从博士入学算起, 不足一学年者按一学年计, 最多缴纳 4 年 ) 和博士奖学金 ( 或博士与硕士奖学金的差额 ) 直接攻博 硕博连读研究生退学转回硕士研究生须重新修改培养计划 5 本科免试推荐的硕士研究生和免试推荐的直接攻博研究生不得主动退学 如擅自不继续学习, 学校将给予其取消学籍处理, 在缴纳教育资源补偿费 退回奖学金的基础上, 同时按照录取时所在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一次性补缴学费 ( 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和直接攻博研究生按 3 年缴, 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按 2 年缴 ), 缴费后方可办理档案 户口 组织关系等手续 6 取消学籍 已退学的研究生不得复学 第六章转专业 更换指导教师 转学第二十五条研究生入学后, 原则上不受理转专业申请 特殊情况确需转专业者, 需由研究生本人填写 研究生调整专业申请表, 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研究生院批准后, 方可办理 51

54 委培 定向研究生申请调整专业, 必须出具委培定向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调整专业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 不得转专业 : 1 由录取分数线低的专业转入录取分数线高的专业 2 单独考试研究生 3 其他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七条转专业的研究生须按新专业培养方案要求重新修改个人培养计划 第二十八条研究生入学后, 原则上不受理更换指导教师申请 如因导师去世 调离 退休等原因确需更换指导教师的, 按以下方式处理 : 1 研究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和研究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 研究生更换指导教师申请表, 原指导教师 新指导教师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的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研究生院批准后, 方可办理 2 若研究生的指导教师, 发现学生不能执行培养计划, 或其它人为的因素不能完成所交给的与论文课题相关的任务, 在给予研究生三次警告后仍然不服从指导的情况下, 指导教师可以申请取消指导关系, 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告 ; 学部 学院 系 ( 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对提出更换指导教师申请的指导教师和研究生进行一次调解, 探讨按原计划完成学业的可能性 如调解不成功, 则经研究生 指导教师及指导教师所在学部 学院 系 ( 部 ) 的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自更换指导教师书面申请提交之日起 30 天内生效, 研究生必须在 30 天内找到新指导教师, 持有新指导教师签字同意接收的 研究生更换指导教师申请表, 到研究生院办理更换指导教师手续 ; 否则, 学校将以不适合继续培养对该生予以退学 第二十九条在学研究生不允许转学 第七章学习年限及要求第三十条各种类型研究生学习年限及要求如下 : ( 一 ) 硕士研究生基本学制和申请学位最长年限 1 学术型硕士研究生( 包括建筑学专业学位 ) 的基本学制为 3 年 ; 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基本学制为 2 年 ; 在职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基本学制 2-3 年 2 硕士研究生申请学位最长年限统一为 4 年, 即自研究生入学之日起到校学位委员会讨论通过其学位论文的时间为 4 年 ( 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含休学时间 ) 3 在基本学制规定时间内, 硕士研究生应完成学位论文答辩和授予学位审查等各项工作 如因学术性的正当理由, 硕士研究生在基本学制结束前两个月向所在学部 ( 学院 )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学位论文进展报告和学位论文延期申请报告, 并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审查通过及报送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 申请学位最长年限可延长到 4 年 52

55 ( 二 ) 博士研究生基本学制和申请学位最长年限 1 非定向委培博士研究生的基本学制为 3-4 年 ; 在职博士研究生 ( 定向 委培 ) 的基本学制为 3-5 年 ; 直接攻博研究生的基本学制为 5 年 ( 含学习课程 1 年 ); 硕博连读 ( 含提前攻博 ) 研究生的基本学制为 5-6 年 ( 含硕士阶段 2 年 ) 2 博士研究生申请学位最长年限统一为 6~8 年 ( 即包涵上述各类博士研究生基本学制在内的时间 ) 3 在基本学制规定时间内, 博士研究生应完成学位论文答辩和授予学位审查等各项工作 如因学术性的正当理由, 博士研究生在基本学制结束前两个月向所在学部 ( 学院 )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学位论文进展报告和学位论文延期申请报告, 并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审查通过及报送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 申请学位最长年限可延长到 6 年 ; 再因学术性的正当理由, 履行上述同样手续, 申请学位最长年限可延长到 8 年 第三十一条超过基本学制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需根据超过基本学制的在学时间按学期缴纳学费, 硕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为录取时所在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 ; 全日制博士研究生超过 5 年需按年缴纳学费, 学费标准为 12000/ 年 第三十二条超过基本学制的研究生的住宿安排及管理按照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住宿管理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极少数特别优秀的博士研究生, 可以申请提前答辩, 具体按照 大连理工大学关于研究生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有关规定 的要求执行 硕士研究生不允许提前答辩 第八章毕业 结业与肄业第三十四条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 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核及格, 完成毕业论文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 准予毕业, 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 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要求者,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授予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五条研究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 按培养计划的要求通过课程考试 完成学位论文工作未通过论文答辩, 可申请结业, 研究生院发给结业证明 办理结业手续后, 随即终止研究生学籍, 不再补办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 完成所有课程且成绩合格的研究生, 研究生院发给肄业证明 第三十七条学校每年将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信息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不再进行补发, 但经本人申请, 可由学校的档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53

56 第三十九条研究生弄虚作假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一经发现, 学校有权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九章奖励与处分第四十条研究生的奖励与处分的规定详见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和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十章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第四十一条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须遵守我校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应履行与定向 委培单位签署的合同书, 研究生本人申请休学 退学 调整专业 出国留学 ( 含办理中 英文成绩证明 ) 等, 须征得定向 委培单位同意, 由定向 委培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相应的公函, 方可办理 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休学 退学等学籍处理和纪律处分, 由学校决定, 并通知定向 委培单位 第四十三条定向 委托培养研究生毕业后, 应按合同到定向 委托单位工作 其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由学校寄给定向 委培单位的人事部门转发给本人, 或研究生持定向 委托培养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领取证书的介绍信或解除定向 委培协议的证明材料领取学历和学位证书 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从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54

57 大连理工大学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 实践学习安排及考核办法 ( 试行 ) ( 大工研发 [2011]13 号 ) 为贯彻 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 ( 教研 号 ) 的精神, 切实做好我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加强研究生专业实践学习环节, 保证研究生专业实践学习的质量, 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 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学习, 可采用集中实践与分段实践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条各培养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学部 学院应成立由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任组长的全日制专业学位教育领导小组, 负责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基地的设立 建设 管理以及研究生实践的组织实施 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学习可以在与我校签订协议的校内外研究生联合培养实践基地进行, 也可以征得指导教师同意后, 自行申请校外实践学习单位 第四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学习前, 要在校内和校外指导教师指导下, 制定研究生个人实践计划, 填写 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外出实践学习申请表 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学习计划, 学部 学院审核通过后, 方可进入实践环节 第五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进入相关企事业单位实践学习, 需根据实践学习单位的要求签署相关的协议 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研究生在企事业实习期间的安全和有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 实践学习研究生校内外指导教师要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审核, 维护学生及实践学习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学习期间要遵守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与要求, 服从校内外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人员的管理, 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认真投入到专业实践学习中, 完成预定的实践任务 第七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学习期间应主动与校内指导教师通过电话 短信 电子邮件等方式保持联系, 及时向校内导师通报情况 校内指导教师要加强学生实践学习期间的指导, 检查 督促实践教学计划的完成, 引导研究生结合实际, 锻炼实践能力 第八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结束时应填写 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考核表, 实践结束后由实践单位导师填写并直接交给我校导师 ( 或实践学习单位密封后由研究生本人带回交校内指导教师 ) 第九条各学部 学院全日制专业学位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学习的考核 考核以实践学习成果汇报会的形式进行, 考核组成员从研究生工作态度 55

58 和实践任务完成的水平 效益 实践单位评语及书面总结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十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学习成绩按百分计,60 分以上 ( 含 ) 的研究生可获得 6 学分 ; 低于 60 分为不及格, 需重新申请再次实践学习 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学习中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实践成绩为不及格 : 1 实践学习中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 2 实践工作不认真负责,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预计任务的 3 未按要求提交实践教学计划 实践考核表的 4 违反学校或实践单位的规章制度, 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其他不符合实践要求情况者 第十一条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实践基地学习实践期间的往返交通费在研究生院每年划拨的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补贴经费中支付, 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学部 学院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0 级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开始执行,2009 级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参照执行, 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56

59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出国 ( 境 ) 管理办法 ( 试行 ) ( 大工办发 [2009]39 号 ) 为规范研究生学籍管理,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 切实做好研究生出国 ( 境 ) 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细则 的精神, 特制定本办法 一 总则本办法适用范围 : 大连理工大学全日制在校研究生在学期间出国 ( 境 ) 进行攻读学位 联合培养 合作研究 参加学术会议 竞赛 进行学术交流访问 境外培训以及探亲 旅游等情况 本办法中的研究生出国 ( 境 ) 情况分为四种 : 公派长期 自费长期 公派短期 自费短期 定义如下 : 公派长期出国 ( 境 ): 由国家留学基金委等机构或者由学校以公派的形式派出国 ( 境 ), 时间超过一个月 自费长期出国 ( 境 ): 研究生自费申请出国 ( 境 ), 时间超过一个月 公派短期出国 ( 境 ): 由国家留学基金委等机构或者由学校以公派的形式派出国 ( 境 ), 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自费短期出国 ( 境 ): 研究生自费申请出国 ( 境 ), 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第三条公派分为国家公派和学校公派两种情况 国家公派主要为国家留学基金委等部门派出学生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或联合培养 ; 学校公派是通过学校与境外大学 ( 科研机构 ) 签署的协议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或联合培养 ; 或学校派出出国 ( 境 ) 参加学术会议 竞赛 学术 ( 文化 ) 交流访问等 学院 ( 系 学部 ) 导师派出学生出国( 境 ) 攻读学位, 如有与境外大学 ( 科研机构 ) 签署的书面协议, 且该协议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备案, 也作为学校公派 学院 ( 系 学部 ) 导师派出学生出国( 境 ) 联合培养, 需有双方导师签字的联合培养协议, 也作为学校公派 二 公派长期 ( 一 ) 公派攻读学位 57

60 第四条公派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包括 : 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研究生出国攻读博士学位 通过学校 ( 或院系 ) 与境外大学 ( 科研机构 ) 签署的协议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以及其他学校认可的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的情况 第五条学校鼓励学生以公派的形式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 已经发放的奖学金不需退回 第六条公派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的研究生均须在离校一周前办理退学手续, 凭研究生院开具的 退学通知单 办理户口 档案等手续 第七条公派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的研究生, 如欲获得我校硕士学位, 如其已经进入硕士论文阶段, 指导教师同意, 本人办理退学手续时, 学校可为其保留一年学籍 一年内满足硕士答辩要求, 可参加我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 公派出国 ( 境 ) 攻读博士学位的硕博连读 提前攻博 直接攻博研究生, 如符合条件, 可按照 大连理工大学硕 - 博连读 ( 含直接攻博 提前攻博 ) 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申请硕士学位 公派出国 ( 境 ) 攻读学位的研究生, 如需要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可按照 大连理工大学关于研究生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有关规定 的要求申请 ( 二 ) 公派联合培养第八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包括 : 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研究生出国进行博士生联合培养 通过学校 ( 或院系 ) 与境外大学 ( 科研机构 ) 签署的协议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以及其他学校认可的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情况 第九条学校鼓励学生以公派的形式出国 ( 境 ) 进行联合培养, 认可学生在境外大学 ( 科研机构 ) 所修课程学分, 鼓励获得境外联合培养单位的学位 第十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研究生须在离校一周前与研究生院签订 大连理工大学公派研究生出国 ( 境 ) 协议书, 确定本校一名在职教师为其保证人, 保证其执行该协议, 缴纳保证金, 学校公派保证金 5000 元, 国家公派保证金按留学基金委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均须在离校前到国际合作与交流处领取 离校通知单, 办理离校手续, 将 离校通知单 返回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后方可离校 第十二条学生办理完离校手续即视为休学, 享受优秀研究生奖学金的学生, 办理离校手续日下个月开始停发奖学金, 办理返校手续后下个月开始续发奖学金 第十三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均须参加我校的学位论文答辩, 标准按我校的学位论文答辩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若不能按期毕业, 可申请延期毕业, 最长学习年限硕士生不超过 3 年, 博士生不超过 5 年 第十五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若因科研 学业等需要延长在外学习期限, 经个人申请, 导师同意, 并附上对方学校同意延长 ( 含在外经费来源 ) 的信函, 经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研究生院审批同意后方可延长在外学习期限, 且必须在审批期限内回国返校 58

61 第十六条公派出国 ( 境 )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学习期满返校后, 在一周内到国际合作交流处领取 返校通知单, 办理返校手续, 逾期不办理返校手续者按旷课处理 三 自费长期第十七条研究生自费长期出国 ( 境 ) 包括 : 自费出国 ( 境 ) 留学和自费出国 ( 境 ) 工作实习 培训等情况, 时间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申请自费出国 ( 境 ) 的研究生, 由本人填写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出国 ( 境 ) 申请表, 经导师和学院 ( 系 学部 ) 主管研究生工作的负责人同意,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研究生院审核, 方可办理借用户籍 办理成绩单等出国 ( 境 ) 手续 ( 一 ) 自费留学第十九条申请自费出国 ( 境 ) 留学的研究生, 需先申请退学, 批准退学后需在一周内办理退学手续 本人因故不能办理者, 必须委托一名本校教师担保为其办理离校手续, 担保人应在办理审批手续之前对此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被批准退学的自费留学研究生应根据 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向学校缴纳相关费用 ( 二 ) 自费实习 培训第二十一条申请自费出国 ( 境 ) 工作实习或培训, 且实习 培训后返校完成学业, 须在离校一周前与研究生院签订 大连理工大学公派研究生出国 ( 境 ) 协议书, 确定校内保证人, 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额按照第二十条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自费出国 ( 境 ) 工作实习或培训的研究生均须在离校前到国际合作与交流处领取 离校通知单, 办理离校手续, 将 离校通知单 返回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后方可离校 第二十三条学生办理完离校手续即视为休学, 享受优秀研究生奖学金的学生, 办理离校手续日下个月开始停发奖学金, 办理返校手续后下个月开始续发奖学金 第二十四条自费出国 ( 境 ) 工作实习或培训原则上不允许延期 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外学习期限, 经个人申请, 导师同意, 经研究生院审批同意后方可延长在外学习期限, 且必须在审批期限内回国返校 第二十五条自费出国 ( 境 ) 工作实习或培训期满返校后, 在一周内到国际合作交流处领取 返校通知单, 办理返校手续, 逾期不办理返校手续者按旷课处理 四 公派短期第二十六条研究生公派短期出国 ( 境 ) 包括 : 公派出国 ( 境 ) 参加学术会议 竞赛 学术 ( 文化 ) 交流访问等, 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填写 大连理工大学学生出国 ( 境 ) 申请表, 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研究生院审批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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