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壹社會救助服務項目 貳婦幼福利服務項目 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 肆老人福利服務項目 伍本縣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 陸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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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錄 壹社會救助服務項目 貳婦幼福利服務項目 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 肆老人福利服務項目 伍本縣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 陸相關法令
3 壹 社會救助服務項目 3
4 一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1 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天 2 家庭總收入 : 工作收入 月退金或半年俸 遺眷年金或撫卹金 老農津貼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 利息 租賃所得 營利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 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等合計金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11,448 元 ) 3 家庭動產 : 現金 ( 含存款本息 ) 有價證券 投資 汽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合計金額, 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05 年度動產每人 75,000 元 ) 4 家庭不動產 : 土地及房屋合計金額, 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05 年度不動產全戶 320 萬元 ) 兒童生活補助 15 歲以下 2,695 元 / 月 就學生活補助高中職以上學生 6,115 元 / 月 老人生活津貼 65 歲以上 7,463 元 / 月 身障者生活補助輕度 4,872 元 / 月 中度以上 8,499 元 / 月 健保費補助全額補助 醫療補助 住院看護補助 全額補助 住院看戶費每日補助 1,500 元, 每年最高補助 13 萬元 學雜費補助全額減免 ( 教育處 ) 托育費補助 4,000~5,000 元 / 月 ( 社會處婦幼科 ) 育兒津貼 5,000 元 / 月 ( 社會處婦幼科 ) 喪葬補助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房屋修繕補助 房屋租金補助 ( 建設處 )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室或鄉鎮市公所 申請表 郵局存簿封面及最近 6 個月以上內頁明細 就業調查表及應備文件切結書 高中以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 在營證明 其他佐證資料等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4
5 二 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1 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天 2 家庭總收入 : 工作收入 月退金或半年俸 遺眷年金或撫卹金 老農津貼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 利息 租賃所得 營 利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 其他經本 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等合計金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 補助對象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標準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17,172 元 ) 3 家庭動產 : 現金 ( 含存款本息 ) 有價證券 投資 汽車 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合計金額, 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05 年度動產每人 11 萬 2,500 元 ) 4 家庭不動產 : 土地及房屋合計金額, 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05 年度不動產全戶 480 萬元 ) 身障者生活補助輕度 3,628 元 / 月 中度以上 4,872 元 / 月 健保費補助 18 歲以下全額補助 18 歲以上補助 50% 醫療補助 醫療費 3 萬元以上補助 80% 補助內容 住院看護補助 住院看戶費 5 萬元以上每日補助 750 元, 每年最高補助 6 萬元 學雜費補助 補助 60%( 教育處 ) 托育費補助 3,000~4,000 元 / 月 ( 社會處婦幼科 ) 育兒津貼 4,000 元 / 月 ( 社會處婦幼科 )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室或鄉鎮市公所 申請表 郵局存簿封面及最近 6 個月以上內頁明細 就業調查表及 應備文件 切結書 高中以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 在營證明 其他 佐證資料等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5
6 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2 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天 3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 補助對象 4 全家戶內應計人口之現金 ( 含存款本息 ) 有價證券及投資等 合計金額, 一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 每加一人增加 25 萬元 5 全家戶內應計人口土地 ( 以公告現值計算 ) 及房屋 ( 以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 ) 合計金額 650 萬元 身障程度中度以上 ( 含重輕度補助對象度 極重度 ) 補助內容 低收入戶 ( 免提出申請 ) 4,872 元 8,499 元中低收入戶 ( 免提出申請 ) 3,628 元 4,872 元 非低收 中低收入戶 ( 須提出申請 ) 3,628 元 4,872 元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正本 郵局存簿 ( 需含申請 應備文件 日往前推算 6 個月之交易明細 ) 印章 其他證明文件 ( 如學生證影本 診斷證明書 等 ), 如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以授權書委託 他人代為申請, 受託人並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四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 以其自付者為限, 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 : 1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2 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3 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免提出申請, 取得身心障礙資格後, 由本府主動報送投保單位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6
7 五 低 ( 中低 ) 收入戶醫療補助 1 列冊之低收入戶 2 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且最近 3 個月累計費用達新臺幣 3 萬元以上者 補助對象 3 非屬前二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5 倍 (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標準計算 ), 且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 且最近 3 個月累計費用達新臺幣 5 萬元以上者 補助內容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或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 1 申請表 ( 本府網站下載或各公所社會課可提供 ) 2 全戶戶籍謄本 ( 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免附 ) 3 全戶所得稅暨財產證明 ( 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免附 ) 4 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載明入出院日期 ) 5 申請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所附之證明文件 ( 非診斷書 ) 需由主治醫師開具並有醫院負責人章及機構印信 6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醫療費用明細表 7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8 其他 ( 如委託書或切結書等 )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7
8 六 低 ( 中低 ) 收入戶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1 列冊之低收入戶 2 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且最近 3 個月累計費用達新臺幣 5 萬元以上者 補助對象 3 符合上述資格接受公費安置者申請補助期間之收容照顧費用應按日扣除 ( 但由機構之外籍監護工及現有人員看護者不予補助 ) 1 因傷病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書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 並僱請具有護理機構照顧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相關證照之合格看護工, 但不包括健保局公告之慢性病療養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看護, 非因急病入院者 2 所聘之照顧服務員不得為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 3 因傷病住院以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4 補助費用標準 : 補助內容補助金額每日每年補助對象低收入戶 1,500 元 13 萬元中低收入戶 750 元 6 萬元 (1) 未達 1 日者按比例計算 (2) 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 以實際支付金額核定 申請窗口應於出院或就醫後 3 個月內, 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1 申請表 ( 本府網站下載或各公所社會課可提供 ) 2 醫師開具之最近 3 個月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由醫師載明須僱請專人看護及清楚載明入 出院日期 ) 3 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 ( 以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護理人員或社工員所開具之證明為限 ) 應備文件 4 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看護人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看護人員之專業證照或結業證書影本 5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6 領款收據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 其他 ( 如委託書或切結書等 )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8
9 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1 年滿 65 歲, 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2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3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 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 4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一個人未超過 250 萬元, 每超過一個人增加 25 萬元 5 全家人口不動產 ( 含土地 房屋等 ) 總值未超過新台幣 650 萬元 6 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1 補助類別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 身分別 : (1) 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者, 補助金額 7,463 元 (2) 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者, 補助金額 3,731 元 3 依據 花蓮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辦理 4 申請人於當月 15 日以前申請者並備齊證件者, 經審核合格自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 ; 如於當月 16 日以後備齊證件者, 自次月起核發, 由鄉鎮市公所按月撥付 各鄉鎮市公所 1 申請者身分證 印章, 若由代理申請, 請檢附委託授權書 代理人之身分證 印章 2 其他證件 :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學生證明影本 服役證明 重大傷病卡影本 診斷證明書 失蹤證明 ( 警察機關 ) 入監證明 離婚協議書影本 ( 五年內離異者 )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9
10 八 弱勢老人醫療及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年滿 65 歲以上長者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 設籍本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以下者 醫療補助 : 1 因疾病或傷害事故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 ( 以下簡稱健保 ) 部分負擔或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並以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住院者為限 2 欲申請第 1 項健保給付未涵蓋之藥品費 ( 特殊及高價藥品費 ) 補助者, 應檢附明細清單並要求醫院註明之 ; 無法出具證明者, 本府不予補助 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 1 因傷病住院治療, 經醫師診斷書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 並僱請具有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相關證照之合法看護工者, 但不包含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慢性病療養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看護, 非因急病入院者 2 因傷病住院以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1 中低收入戶且最近 3 個月累計之費用達 3 萬元以上者 2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者, 且最近 3 個月累計之費用達 5 萬元以上者 健保病床滿床以補助雙人或 3 人病房差額為限, 每日最高 1,000 元 3 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 以實際支付金額核定 補助費用看護補助醫療補助每日每年補助對象低收入戶全額 1,500 元 9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 80% 1,000 元 6 萬元收入未達 2.5 倍補助 70% 750 元 4 萬 5,000 元 10
11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各鄉鎮市公所 申請人 ( 或代理申請人 ) 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 檢附申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代理申請人應以申請人之親屬為之, 並附授權書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如申請人無親屬, 可由村 ( 里 ) 幹事 里長或醫院社工員代為申請辦理 共同表件 : 1 申請表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經濟別證明資料 : (1) 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2)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 出具核定公文影本 (3) 非上述兩類者, 填列調查表並附申請人最近 3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稅資料 4 醫院開具之最近 3 個月內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由醫師出具須僱請專人看護及清楚載明入出院日期 ) 5 領款收據正本 6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7 其他, 如委託書或切結書 醫療補助 : 1 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註明入院及出院日期 ) 2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 1 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 ( 以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護理人員或社工員所開具之證明為限 ) 2 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看護人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看護人員之專業證照或結業證書影本 3 申請人之住院看護費用須由醫院或公費安置機構代墊者, 應檢附切結書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11
12 九 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 補助對象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審核標準自付保費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且未超過自付 30%(439 元 ) 補助內容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 且未超過台自付 45%(658 元 )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申請 立即受理, 核定結果於申請窗口 30 日內發函通知 1 申請書 ( 向受理申請單位索取 )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戶口名簿影本 ( 或戶籍謄本 ) 應備文件 4 印章 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詳洽受理申請單位 ) 6 代申請人 : 應檢具上述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代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 十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補助對象 設籍或居住花蓮縣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1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 失蹤或罹患重傷病 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2 其他因遭逢變故,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3 急難事由以最近 3 個月內發生者, 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 ; 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 經訪視評估, 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 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助 補助內容依急難事由核發 1 萬 ~3 萬元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社會救助科國民年金服務員 :(03) 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 鄰里 社區 學校 相關機關 機構 團體等, 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 ( 附表一 ) 向村里辦公處 鄉鎮市公所申請或通報 1 申請表暨通報表 ( 附表一, 得受理傳真 ) 2 認定表 ( 附表二 ) 3 馬上關懷領據 ( 附表三 ) 4 戶籍謄本 5 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 相關證明文件 6 醫療費用收據 7 印章 8 其他證明文件 ( 依實際需要提供財產所得與稅籍證明 ) 12 社會救助科 :(03)
13 附表一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 通報表一 個案來源及流程 通報來源 : 當事人求助 當事人親屬 村里辦公處 鄰長 社區發展 協會 學校 機關 機構 團體 其他 通報單位名稱及通報人姓名 : 聯絡電話 : 受理窗口 : 村 ( 里 ) 辦公處,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受理窗口受理通報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 受理窗口通報核定機關業務單位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訪視小組個案認定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 個案關懷救助金發給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二 申請書 申請人 姓名 : 性別 : 男 女出生 : 年月日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本電話 :(H) (O) (M) 資居住地址 : 料 急難事由 證明文件 簽名蓋章 戶籍地址 : 1 事故發生者: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2 事由: 1) 死亡 2) 失蹤 3) 罹患重傷病 4) 失業 5) 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6) 其他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1 戶籍證明 ( 或身分證明 ) 敘明 : 2 申請事由證明: 死亡證明 失蹤證明 罹患重傷病證明 失業證明 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證明 防治單位通報敘明 : 1 本表有關本人基本資料 急難事由 證明文件, 均係本人據實提供 ; 訪視小組訪視本人及家庭時, 係由本人或家屬據實陳述 ; 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 並返還關懷救助金 2 同意主管機關如有基於個案評估及審核之必要, 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或財稅有關資料 申請人簽名蓋章 : 年月日 13
14 附表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14
15 附表三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 茲領到 公所 / 花蓮縣政府發給 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金 新臺幣 萬 仟元整 此據具領人 : ( 蓋章 ) 身分證號碼 : 住址 : 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5
16 十一 急難救助 補助對象及內容 凡設籍花蓮縣 ( 下稱本縣 ) 之縣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急難救助 : 1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最高發給急難救助金如下 : 低收入戶一款 3 萬元負擔家庭生計者 2 萬元低收入戶二 三款非負擔家庭生計者 1 萬元非列冊低收入戶 6,000 元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 發給急難救助金 5,000 元 2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失業 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 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發給急難救助金 5,000 元 3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 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發給急難救助金 5,000 元 4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 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發給急難救助金 5,000 元 5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府訪視評估, 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視其情形最高可發給急難救助金 1 萬元 6 急難救助同一事故,1 年以 1 次為限, 並應在事實發生 3 個月內申請救助, 逾時不予受理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 1 全戶 ( 含實際共同生活戶 ) 戶籍謄本 2 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 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 3 相關證明文件 : 如村里長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卡 學生證 在監證明 離職證明 就業輔導登記證明 失蹤證明 最近 3 個月內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因法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所核發之財產強制交付令狀 管有令狀或暫時扣押令狀等 4 依實際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或受理單位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稅資料 十二 本縣辦理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換票 本縣民及行旅本縣之他縣 ( 市 ) 民因故短缺川資, 得向本府 豐川派出所 玉里派出所及南區縣政中心申請乘車換票證, 持往交通部補助對象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以下簡稱臺鐵 ) 車站換取莒光號或區間車之車票返回戶籍地, 俾利順利返鄉 補助內容申請窗口本府社會處 豐川派出所 玉里派出所及南區縣政中心 應備文件身分證 ( 或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 ) 16 社會救助科 :(03) 社會救助科 :(03)
17 十三 遊民通報 一 遊民服務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圖 17
18 ( 二 ) 相關單位接獲遊民之處理及連絡流程 1 醫院接獲遊民 (1) 不是由警方或消防局送去的個案, 需先報警以便查證身分及協尋家屬認領 (2) 由警方填寫 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 通報社會處 其中發現時間 地點 通報單位 承辦人 聯絡電話都要註明清楚以便聯絡 (3) 經檢查若無精神方面疾病或法定傳染疾病, 即可由社會處聯絡安置於有簽約之安置機構 ; 若有精神方面疾病, 院方可決定是否強制住院, 並將決定通知社會處 2 警方接獲遊民通報流程送醫 通報社會處 採證指紋 照相 填寫特徵卡 身分不明通報單 電腦 e 化登錄 通報分局 分局通報警察局 警察局發文全國協尋 18
19 貳 婦幼福利服務項目 19
20 一 生育補助 1 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達 1 年以上 補助對象 2 新生兒已在本縣完成出生登記 (60 日內 ) 補助內容每胎 1 萬元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應備文件本人或配偶身分證及印章 戶口名簿 出生證明 二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1 兒童之父母 ( 或監護人 ) 至少一方因養育 2 足歲以下幼兒, 致未能就業者 2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或兒童之父母 ( 或監護人 )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率未達 20% 3 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1 低收入戶補助 5,000 元 ( 內含低收兒童生活補助 ) 2 中低收入戶補助 4,000 元 3 一般家庭 ( 家庭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率未達 20%) 補助 2,500 元 申請窗口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郵局存簿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 申請人私章 三 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婦幼科 :(03) # 托育於花蓮地區之未滿 2 歲幼兒 2 一般家庭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總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因就業無法自行照顧幼兒 3 弱勢家庭低收入戶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 特殊境遇家庭 高風險家庭, 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幼兒 4 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 其未滿 2 歲幼兒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著 5 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1 一般家庭 :2,000~3,000 元 / 月 2 中低收入戶 :3,000~4,000/ 月 3 低收入戶弱勢家庭 :4,000~5,000 元 / 月 立案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 委託花蓮家扶中心辦理, 專線 : ) 幼兒及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 與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郵局存簿影本 申請人私章 婦幼科 :(03) #
21 四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1 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 父母因死亡 離婚 重病 服刑等重大事故, 或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經評估生活困難者 補助對象 2 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 17,172 元 (105 年 ), 平均存款每人低於 15 萬元 3 土地房屋不超過 650 萬元 補助內容每人每月 2,177 元, 每年須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 法定代理人身份證 印章 郵局存簿影本 子女學生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 弱勢家庭兒少緊急生活扶助 1 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家庭兒童及少年, 父母或監護人失業 重病 服刑 藥酒癮 遺棄等重大事故, 或 18 歲以下未婚懷孕或有未滿 18 歲之非婚生子女, 經評估生活困難者 補助對象 2 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 17,172 元 (105 年 ), 平均存款每人低於 15 萬元 3 土地房屋低於 650 萬元 補助內容每月補助 3,000 元, 補助 6 個月 經評估最多得延展 6 個月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身份證 印章 郵局存簿 子女學生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婦幼科 :(03) # 六 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費用補助 婦幼科 :(03) #385 ~ 387 補助對象低收 中低收戶 特境家庭及其他弱勢家庭戶內兒童及少年 補助內容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住院費用 全民健保保費積欠費用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本府社會處婦幼科 身份證 印章 金融機構帳戶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應備文件相關證明文件 婦幼科 :(03) #385 ~
22 七 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1 65 歲以下, 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2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3 家庭暴力受害 4 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 5 因離婚 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6 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 7 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緊急生活扶助 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應備文件 身份證 印章 郵局存簿影本 子女學生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婦幼科 :(03) # 八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補助對象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 15 歲以下子女 補助內容每月補助 2,001 元, 每年需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身份證 印章 郵局存簿影本 子女學生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應備文件件 婦幼科 :(03) #
23 九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 原社區保母系統 )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委辦單位 托育媒合 : 提供家長 3-5 名完成登記之合格托育人員 ( 居家 ) 參考選擇, 並陪同家長與保母協談的服務 2 托育費用 : 協助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 3 托育諮詢 : 提供幼兒家長及托育人員 ( 居家 ) 托育諮詢服務 4 輔導訪視 : 定期輔導訪視關心托育人員 ( 居家 ) 收托環境與品質, 提供托育環境安全檢核服務 服務內容 5 托育服務 : 促成多樣化托育服務的提供 ( 到宅 在宅及臨托服務 ) 6 健檢補助 : 協助完成登記之合格托育人員 ( 居家 ) 申請補助健檢費用 7 意外責任險補助 : 中心提供加保意外責任險服務, 並協助申請托育補助費用, 讓您更安心托育幼兒 服務地點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 社會福利館 4 樓 ) 婦幼科 :(03) # 十 花蓮縣兒童福利服務暨托育資源中心 委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空間設施 : 1 歡樂堡遊戲空間 :0-3 歲爬行兒活動區 0-3 歲學步兒活動區 4-6 歲兒童活動室 繪本 / 玩具 / 桌遊圖書室 服務內容 2 哺乳室 : 提供寶寶及媽咪安全及舒適空間 3 諮商室 遊戲治療室 : 提供家庭 個人諮商會談使用 4 團體室 階梯教室 : 提供團體活動辦理之場地, 及各式育兒照顧及親職教養講座課程之教室 服務時間週二至週日 09:00~12:00 14:00~17:00 週一及國定假日休館 服務地點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 社會福利館 4 樓 ) 婦幼科 :(03) #
24 十一 花蓮縣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 委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界展望會 服務對象設籍或實際居住本縣之青少年及其家庭 1 週二至週五 : 每日下午 1 時至夜間 9 時 ( 寒 暑假期間服務時間可彈性調整, 惟每日服務 8 小時, 中午不休息 ) 2 週六 日 : 上午 9 時至下午 9 時 3 週一 : 休館整理內部 服務時間 4 春節及國定假日休館 5 逢颱風或天然不可抗拒之因素, 經花蓮縣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時休館 6 每年 2 次館內空間清潔及消毒 及遇冷氣 ( 機電 ) 維修等得以休館進行維護 1 兒少社會參與方案 : 培養兒少社區參與, 辦理兒少社區論壇 社區服務學習或參與志願服務方案 服務內容 2 兒少權益宣導活動 : 辦理毒品 菸酒 網路成癮 反飆車防治宣導活動 3 其他福利服務活動 : 提供健康休閒活動 婦幼科 :(03) #385~387 十二 花蓮縣兒童發展通報轉介暨個管中心 委託單位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 : 傳真 : 花蓮市華西路 123 號弘道樓服務對象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 1 受理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2 進行發展遲緩兒童個案管理服務 3 安排個案評估與療育安置之轉介服務內容 4 發展遲緩兒童初篩及宣導 5 提供到宅服務 6 設置區域療育據點服務時間每週一至五 08:00~17:30 婦幼科 :(03) #385~387 24
25 十三 花蓮縣社區療育據點 委託單位 花蓮縣兒童發展通報轉介暨個管中心 :03-花蓮市 秀林鄉 傳真 : 花蓮新城鄉 吉安鄉 市華西路 123 號弘道樓壽豐鄉 萬榮社區療育據點 : 萬榮鄉西林村西林 77 號 瑞穗社區療育據點 : 傳真 : 瑞穗鄉中華路 67 號 十四 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 25 萬榮鄉 鳳林鎮 光復鄉 豐濱鄉 瑞穗鄉 玉里鎮 富里鄉 卓溪鄉 婦幼科 :(03) #385~387 及早發現具有兒虐高風險家庭, 主動 預先介入家庭, 評量其潛在服務內容的問題與需求, 並提供以兒童為中心, 家庭為對象之預防性 輔導性及支持性等服務 1 家庭成員關係紊亂或家庭衝突 : 如家中成人時常劇烈爭吵 無婚姻關係帶年幼子女與人同居 頻換同居人, 或同居人有從事特種行業 藥酒癮 精神疾病 犯罪前科等 2 家中兒童少年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從事特種行業或罹患精神疾病 酒癮藥癮並未就醫或未持續就醫 3 家中成員曾有自殺傾向或自殺紀錄者, 使兒童少年未獲適當照服務對象顧 4 因貧困 單親 隔代教養或其他不利因素, 使兒童少年未獲適當照顧 5 非自願性失業或重複失業者 : 負擔家計者遭裁員 資遣 強迫退休等, 使兒童少年未獲適當照顧 6 負擔家計者死亡 出走 重病 入獄服刑等, 使兒童少年未獲適當照顧 相關單位人員如發現符合高風險家庭指標個案, 填寫 高風險家庭通報機制評估表 ( 附錄 ) 傳真( ) 至統一受案窗口 家暴防治中心 ( 電話 ) 或逕至 關懷 e 起來 線上通報 大比大家庭關懷協會 北北區 : 秀林鄉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分機北區 1: 花蓮市 11 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北區 2: 新城鄉 吉安鄉 委辦單位中區 : 壽豐鄉 鳳林鎮 臺灣世界展望會 豐濱鄉 萬榮鄉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中南區 : 光復鄉 瑞穗鄉南區 : 玉里鎮 卓溪鄉 臺灣世界展望會 富里鄉 婦幼科 :(03) #385~387
26 十五 高關懷兒童少年輔導服務 設籍本縣 18 歲以下之下列對象 : 1 偏差行為需要關懷之對象 服務對象 2 生活適應不良, 學校適應問題 家庭問題 生涯困擾等 3 中輟生或中輟復學需要關懷之對象 4 自我評價低 情緒困擾 人際困擾等 服務項目個案訪視 電話諮商 各類研習 成長團體輔導及休閒教育活動世界展望會東區辦事處 分機 232 全縣委辦單位花蓮市 吉安鄉中華飛揚關懷協會 分機 35 新城鄉 秀林鄉花蓮縣少年輔導委員會 花蓮市 十六 未婚懷孕服務方案 婦幼科 :(03) #385~387 協助本縣未婚懷孕婦女, 解除其危困狀態, 提供諮詢安置等支持服務 1 福利諮詢服務服務內容 2 個案訪視輔導及家庭協談 3 安置服務 4 生活照顧 陪同產檢及其他醫療協助 5 收 出養與托育資源轉介服務設籍本縣未婚懷孕滿 6 個月之婦女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者, 但有立安置資格即性危險或情況特殊者則不受懷孕月數限制 全國諮詢專線 : ( 愛我請你幫我 ) 其他資訊全國求助網站 : 勵馨基金會花蓮電話 : 分機 12 未婚懷孕個案服務分事務所住址 : 花蓮市順興路 149 號宣導教育委辦單位門諾會附設花蓮電話 : 分機 218 未婚懷孕婦女安置縣私立善牧中心傳真 : 婦幼科 :(03) #385~387 26
27 十七 婦女福利服務中心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傳真 03- 委辦單位 提供婦女法律 心理諮詢及轉介 交誼空間 2 辦理婦女學苑 花好學苑 服務內容 3 辦理婦女工作人員知能研習 4 辦理性別平等宣導服務地點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 社會福利館 3 樓 ) 十八 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 十九 單親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二十 單親家庭個案服務 婦幼科 :(03) #385~387 服務對象花蓮縣新住民家庭特殊危機個案服務 多語關懷專線 成長團體 通譯人才培訓 網服務內容絡人員專業訓練 花蓮縣新住民服務網相關資訊網址 : 臉書 : 服務地點花蓮市府後路 8 號 C 棟 1 樓 ( 地方稅務局 ) 服務對象花蓮縣單親家庭 1 提供單親家庭個案管理服務服務內容 2 辦理支持性服務方案 3 辦理單親知能研習服務地點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3 樓 婦幼科 :(03) ~7 (03) #358~359 婦幼科 :(03) # 服務對象單親家庭服務項目支持關懷 休閒聯誼 學習課程 福利諮詢中華民國救世慈善協會 委辦單位花蓮市 吉安鄉 新城鄉傳真 花蓮市富安路 75 號 27
28 參 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項目 28
29 一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並符合衛福部 身心障礙者補助對象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補助標準者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表, 請上本府社會補助內容處網站 :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1 身心障礙手冊 ( 證明 ) 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驗畢後歸還 2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另須檢附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報告或需求評估異議申覆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應備文件 3 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 最近六個月以上 ) 影本 4 應列計人口若就讀高中 ( 含 ) 以上, 請檢附高中 ( 含 ) 以上學生之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5 應列計人口若領有退休俸, 請檢附相關退休俸收入資料 二 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設籍於花蓮縣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補助對象或證明者 詳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費用基準表, 請上本府社會處網站 : 補助內容 1 公所申請 : 備妥應備文件, 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2 輔具資源中心單一窗口申請 : 致電花蓮縣輔具資源中心預約治療師評估日期, 由治療師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後統一送府申請 經本府核定後, 方可購買輔具並予以補助 未經核定即自行購買申請窗口輔具者, 不予補助 輔具需依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評估報告書購買, 經複查與評估報告書不一致者, 亦不予補助 輔具須於核定生效日起 6 個月內完成購置及請款 申請階段 1 申請表 2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申請人印章 應備文件 3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本 4 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 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應於開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申請 ) 若需開立診斷書者, 請醫師寫明建議申請輔具項目名稱 29
30 應備文件 請款階段 1 核銷申請表 2 本府社會處補助同意函影本 3 申請人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 4 核定日起 6 個月內之購買憑證 ( 發票或收據 ) 正本 5 輔具供應商保固切結書正本 6 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 7 其他應備文件 ( 依輔具申請類別 ) 社會福利科 花蓮縣輔具資源中心
31 三 弱勢身心障礙者醫療及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社會救助科 :(03) #397~399 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者, 設籍本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補助對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以下者 醫療補助 : 1 因疾病或傷害事故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 ( 以下簡稱健保 ) 部分負擔或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並以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住院者為限 2 欲申請第 1 項健保給付未涵蓋之藥品費 ( 特殊及高價藥品費 ) 補助者, 應檢附明細清單並要求醫院註明之 ; 無法出具證明者, 本府不予補助 3 低收入戶者補助全額 4 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且最近 3 個月累計之費用達 3 萬元以上者 5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且最近 3 個月累計之費用達 5 萬元以上者 補助費用醫療補助補助對象低收入戶全額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補助 80% 補助內容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補助 70% 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 1 因傷病住院治療, 經醫師診斷書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 並僱請具有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相關證照之合法看護工者, 但不包含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慢性病療養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看護, 非因急病入院者 2 因傷病住院以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3 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 以實際支付金額核定 補助費用看護補助補助對象每日每年低收入戶 1,500 元 9 萬元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 1,000 元 6 萬元人生活津貼 1.5 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元 4 萬 5,000 元倍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31
32 申請窗口各鄉鎮市公所 申請人 ( 或代理申請人 ) 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 檢附申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代理申請人應以申請人之親屬為之, 並附授權書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如申請人無親屬, 可由村 ( 里 ) 幹事 里長或醫院社工員代為申請辦理 應備文件 共同表件 : 1 申請表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經濟別證明資料 : (1) 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2)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 出具核定公文影本 (3) 非上述兩類者, 填列調查表並附申請人最近 3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稅資料 4 醫院開具之最近 3 個月內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由醫師出具須僱請專人看護及清楚載明入出院日期 ) 5 領款收據正本 6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7 其他, 如委託書或切結書 醫療補助 : 1 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 ( 需註明入院及出院日期 ) 2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3 醫療費用明細正本 4 健保病床滿床證明 5 健保病床差額費用 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 1 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 ( 以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護理人員或社工員所開具之證明為限 ) 2 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看護人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看護人員之專業證照或結業證書影本 3 申請人之住院看護費用須由家屬 醫院或公費安置機構代墊者, 應檢附切結書 32
33 四 居家身心障礙者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優惠申請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2 居住家中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3 未接受政府全日住宿照顧費用補助 ( 含同時接受日間照顧及夜間住宿費用補助 ) 使用下列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者 : 1 維生器材 (1) 經醫師診斷須持續進行呼吸治療 氧氣治療或咳痰 抽痰等治療, 且實際已使用之呼吸器 氧氣製造機 血氧監測儀 化痰機 ( 器 ) 咳嗽( 痰 ) 機 抽痰機及電動拍痰機等維生儀器 (2) 因神經系統 皮膚等相關構造嚴重損傷導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 或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外胚層發育不良症 ( 無汗症 ) 遺傳性表皮分解性水皰症( 泡泡龍 ) 魚鱗癬症者, 經醫師診斷須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 且確有使用之冷氣 (3)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符合以下任一項 : A 長期臥床使用維生設備 B 腦部或神經病變 肌肉病變 代謝異常引發之肌肉萎縮 C 其他行動不便的神經性病患 ( 如第六胸髓以上完全損傷之脊髓損傷病患 ), 因生理功能損傷或行動不便, 並經醫師診斷有體溫調節失調或環境溫度適應失調, 且確有使用之電暖器 2 必要生活輔具 (1) 獲得政府補助 ( 生活輔具補助 ) 購置電腦輔具之眼控滑鼠 電動輪椅 電動代步車 居家用照顧床 ( 電動床 ) 氣墊床( 不含液態凝膠床墊 ) 等 5 項生活輔具 (2) 其為自行取得者, 應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設置輔具中心開立輔具評估報告, 於診斷書或評估報告載明必須使用前述 5 項生活輔具 (3) 必要生活輔具為自行取得, 經醫師診斷有下列情形, 並確有使用各該項生活輔具者 : A 居家用照顧床 ( 電動床 ): 重度肢體障礙達癱瘓程度而無法翻身且無法自行坐起者 B 氣墊床 ( 不含液態凝膠床墊 ): 肢體癱瘓無法翻身且無法自行坐起, 或於臥姿相關受壓處皮膚已有褥瘡者 33
34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適用範圍 優惠用電月份及度數 分類 項目 每月優惠優惠用電度數月份 備註 氧氣製造機 238 全年 呼吸器 64 全年 血氧監測儀 ( 不含電池式 ) 22 全年 冷氣機 264 5~10 月 電暖器 ( 葉片式 陶瓷 432 維生器材 式 石英管式 ) 12~2 月 電暖器 ( 鹵素式 碳素式 ) 288 抽痰機 6 全年 每度按表燈非時 咳嗽 ( 痰 ) 機 2 全年 間電價 ( 非營業 化痰機 ( 器 ) 10 全年 用 ) 第二段單價 電動拍痰機計收 1 全年 ( 不含電池式 ) 電腦輔具 36 全年 必要生活輔具 之眼控滑鼠 電動輪椅 18 全年 電動代步車 18 全年 居家用照顧床 ( 電動床 ) 氣墊床 ( 不含液態凝膠床墊 ) 全年 8 全年 1 各鄉鎮市公所 2 自行或委託他人送至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 3 郵寄至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收 1 申請表 ( 本府社會處或各鄉鎮市公所索取, 或至本府社會處網站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網站下載 ) 2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 曾獲內政部 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設備用電 補助者免附 ) 3 用電優惠之用戶戶名及電號證明文件影本 ( 電費收據 ) 4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限定 3 個月內開立之證明書, 並應註明需使用維生器材名稱 ; 申請項目曾獲內政部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設備用電補助者及獲縣市政府補助醫療輔具者免附 ) 5 申請者居家使用申請用電優惠設備之照片 ( 申請項目曾獲內政部 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設備用電 補助者免附)
35 五 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服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且經專業人員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服務對象 1 巴氏量表平地走動項目為 5 分以下 2 重度以上視障者 1 花蓮縣 13 鄉鎮市 2 跨縣境 : 提供臺東縣關山鎮及長濱鄉以北, 往返花蓮縣玉里鎮 服務範圍卓溪鄉或富里鄉的交通接送服務 ( 起 訖點之一端必須為花蓮縣玉里鎮 卓溪鄉或富里鄉 ) 每一個案提供每週最多 4 次 ( 來回 8 趟 ) 1 就醫 就業 就養 2 社會參與 ( 配合本府社會處活動調度 ) 3 洽公 ( 限至鄉鎮市公所 郵局及花蓮縣政府 ) 4 以上服務項目以就醫為優先, 其他項目次之 服務項目服務時間 : 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收費方式低收入戶檢附證明文件者全免花蓮縣境非低收入戶以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 50% 跨縣境依本府公告計程車費率收費申請窗口採電話預約, 預約電話 : 六 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且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補助對象全時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補助, 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經失能評估符合者 1 身體照顧服務 : 包括協助如廁 沐浴 穿換衣服 口腔清潔 進食 服藥 翻身 拍背 換穿尿布 上下床 陪同散步及其他服務 補助內容 2 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滌及修補 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 備餐服務 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 ( 構 ) 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申請窗口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北區 南區 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應備文件 2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35
36 七 身心障礙者營養餐食服務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設籍本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 2.5 倍以下之中低 ( 低 ) 收入戶, 及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之一般戶,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全時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 因患病 行動不便, 致生活無法自理, 備餐困難, 且實際獨自生活, 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餐費 : 每週一至週六, 每日一餐以 55 元計 補助情形補助金額及比例自付金額及比例 補助對象 低收入戶 55 元 ( 補助 100%) 0 元 中低收入戶 50 元 ( 補助 90%) 5 元 ( 自付 10%) 一般戶 39 元 ( 補助 70%) 16 元 ( 自付 30%) 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申請窗口長照中心專員將安排到府訪視評估 應備文件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八 身心障礙者緊急救援連線服務 設籍本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 2.5 倍以下之中低 ( 低 ) 收入戶, 及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之一般戶,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全時看護 ( 傭 ) 補助對象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 因患病 行動不便, 且實際獨自生活, 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補助情形自付金額補助金額及比例補助對象及比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 1,500 元 / 月 ( 補助 100%) 0 元 / 月一般戶 1,350 元 / 月 ( 補助 90%) 150 元 / 月補助內容 ( 自付 10%) 符合低收及中低收入標準者, 自裝 ( 拆 ) 機日起算, 未滿 15 日以半個月 750 元計,15 日以上者以一個月 1,500 元計 1 一般戶有特殊需求者, 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後, 核定補助 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申請窗口長照中心專員將安排到府訪視評估 應備文件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36
37 九 身心障礙社區日間作業設施 服務對象 服務項目 申請窗口 1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 未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於社會福利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者 但接受夜間型住宿機構服務者, 不在此限 2 有意願且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評估可參與作業活動之身心障礙者, 作業時間以每日 4 小時, 每週 20 小時為原則 1 作業活動 2 自立生活 3 休閒文康 1 花蓮縣自閉症協會, 電話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 電話 分機 305 十 手語翻譯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項目 申請窗口 備註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1 機關團體 : 本縣或外縣市就業服務單位 各公家機關 ( 學校 ) 事業單位 社會福利機關 ( 構 ) 團體及其他需要手語翻譯之機關團體 2 聽語障者本人 : 本縣或外縣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聽 ( 語 ) 障礙者或併聽 ( 語 ) 障之多重障礙者 1 駐點或外展服務提供手語翻譯服務 2 提供一般性案件 ( 法院 醫院 學校 就業服務站等之簡易溝通及面談工作徵選 ) 之手語翻譯服務 3 服務時間 : (1) 駐點服務 ( 本府社會處 ): 星期一至星期五,08:30 至 17: 30 (2) 外展服務 ( 本縣或外縣市地區 ): 星期一至星期日, 配合申請內容辦理, 需 3 至 7 日前提出申請後核定 應於 3-7 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 填寫申請表格 以傳真 ( 函送或親送 ) 申請表 會議及相關活動資料等傳真到 , 並電話確認後等待回覆 申請表可至本府社會處服務台領取或本府社會處網站下載 手機簡訊專線 : 緊急或臨時性需要, 得隨時提出申請, 惟本處得視人力調配狀況, 酌予提供服務 2 本項服務不及於私人商業利益或行為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37
38 十一 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1 十五歲以上未符合長期照顧計畫服務對象, 未接受機構 24 小時安置 未接受居家照顧 未聘僱看護 ( 傭 ) 2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 日間照顧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之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1 身體照顧服務 : 協助如廁 沐浴 穿換衣服 口腔清潔 進食 服藥 翻身 拍背 簡易被動式肢體活動 上下床 陪同運動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具器具及其他活動 2 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換洗衣物之洗滌修補 文書服務 備餐服務 ( 每日提供中餐 )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 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 3 安全照顧服務 : 注意異常狀況 緊急通報醫療機構 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其他相關服務 4 服務時間 : 週一至週五的全日或半日, 不提供夜間或住宿服務 申請人直接向社團法人花蓮縣幸福協會提出申請, 由社團法人花蓮縣幸福協會提供服務, 電話 申請表 2 身分證及戶籍證明文件 3 經濟審查必要之證明文件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十二 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設籍本縣之身心障礙者, 並符合下列任一資格 : 服務對象 1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經本府需求評估審查通過者 2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經委託單位評估有需求者 依身心障礙者需求, 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 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 提供在社區居住的協助 生活及參與社會的人力協助, 及其他社會資源的連結, 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 社會參與, 內容如下 : 1 居住處所 居住空間的規劃安排 服務項目 2 居家生活協助事項, 居家照顧服務資源的連結 3 社會參與活動的協助, 包括個人助理的安排, 交通資訊等 4 同儕 ( 身心障礙者 ) 團體的參與與組織, 自我充權計畫 5 輔具使用與規劃等 6 相關生涯階段之轉銜服務 申請窗口承作單位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 電話 #207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38
39 十三 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重建 設籍本縣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並符合下列任一資格 : 服務對象 1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經本府需求評估審查通過者 2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經委託單位評估有需求者 1 定向行動訓練 : 協助從居家環境開始, 至輔助器材的運用, 感知外在環境的情況, 以及安全的行走 搭乘交通工具, 找回自己行動的自由, 與社會有更多接觸與交流機會 2 生活技能訓練 : 可以學習自主生活的小技能, 例如飲食 自己衣物及環境的整理 3 盲用電腦訓練 : 教導視障者使用盲用電腦, 將可上網 收發 等 4 點字訓練 : 接受點字訓練, 培養其基本閱讀能力 服務項目 5 功能性視覺評估及視光學評估及輔具評估訓練 : 透過功能性視覺評估及視光學評估來瞭解視力狀況, 進一步地選擇合適自己的輔具, 將剩餘視力發揮到最好的功能 6 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遇 : 連結心理相關資源, 包含心理輔導 親職教育及成長團體等 7 團體課程 : 針對視障者辦理成長性或支持性團體, 讓視障者可以於團體內得到支持及認同感, 也增進人與人間的互動 8 技藝 體能及休閒服務活動 : 藉由技藝 體能及休閒服務活動, 提供視障者增加社會參與之機會, 增進其與人互動之機會 申請窗口承作單位 : 花蓮縣弱勢族群服務協會, 電話 :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十四 身心障礙者社區樂活補給站身心障礙者日托站 服務對象設籍花蓮縣 15 歲以上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提供基本身體檢測 動態課程 ( 例身心機能活化運動 團體活動 服務項目健康操等 ) 及靜態課程 ( 例手工藝課程 園藝活動 衛生教育等 ) 等活動 1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電話 : 分機 申請窗口 2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花蓮服務中心, 電話 : 社團法人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 電話 :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39
40 十五 身心障礙者家庭關懷訪視服務 家庭成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家庭即可申請服服務對象務 1 由本縣關懷訪視服務提供單位之訪視員至身心障礙者家庭家中, 了解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的狀況及需求, 適時提供相關福利資訊服務內容並針對有福利服務需求之個案進行轉介 2 服務提供單位名冊公告於本府網站 : 首頁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家庭照顧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家庭關懷訪視服務 申請窗口本府社會處福利科電話 : , 傳真 : 十六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1 設籍或實際居住於本縣,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或疑似有身心障礙事實之居民 2 身心障礙者面臨生涯發展階段, 有身障福利銜接服務需求者 1 身心障礙各項福利諮詢 2 家庭訪視及追蹤扶助 3 提供教育 醫療 就業 生活照顧 安置等服務 4 各項福利資源之連結與整合 1 以電話或書面方式, 向本府聯繫或申請 2 服務電話 : ~
41 十七 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備註 居住本縣之身心障礙者有遭受以下各項之情事者 : 1 遺棄 2 身心虐待 3 限制自由 4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5 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7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 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1 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 : (1) 全天候受理通報轉介 (2) 由專責社工員提供緊急處遇或庇護安置等 (3) 提供各項福利服務諮詢與轉介 (4) 追蹤資源使用情形, 提供支持與關懷 2 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工作 : (1) 監護 / 輔助宣告 : 協助因精神障礙或心智功能損傷, 導致需由他人協助代為或輔佐處理生活相關事務者, 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 或改定監護人, 以維護其權益 (2) 涉訟協助 : 針對本縣身心障礙者面臨刑事案件偵訊或審理程序時, 因無法完全陳述, 恐致權益受損者, 由本府社工員協助陪同或由法院指派擔任輔佐人 1 結合 113 保護專線 及 1999 縣民專線,24 小時受理通報 2 通報專線 : ~7 3 通報傳真電話 : 身心障礙者遭受家庭暴力 性侵害 人口販運等案件由本府社會處社工科 ( 電話 分機 392~393) 提供服務 41
42 十八 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 設籍本縣且實際居住身心障礙者家庭內主要照顧身心障礙者之配偶 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以下簡稱家庭照顧者 ),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 1 家庭照顧者未接受衛政單位本 (105) 年度補助之喘息照顧服務 服務對象 2 家庭照顧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3 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段未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或居家照顧服務 4 身心障礙者未聘僱看護( 傭 ) 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 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 提供身心障服務內容礙者至機構接受臨時或短期照顧, 或由政府委託之服務單位派照顧服務員至家中進行臨時照顧服務, 以紓解照顧者之照顧壓力 1 備齊相關申請文件, 向委託單位提出申請, 由本府核定後提供服申請窗口務補助 2 經本府需求評估核定後, 照會至本縣簽約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 1 申請表 應備文件 2 身心障礙證明 ( 手冊 ) 正反面影本 3 戶口名簿影本 社會福利科 :(03) (03) #382~384 十九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照顧者研習課程 支持紓壓課程及團體 家庭成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對象 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 有服務對象研習課程 支持紓壓課程及團體需求之家庭照顧者即可使用服務 由本府主辦或補助本縣民間團體辦理照顧者研習課程 支持紓壓課程及團體 服務內容照顧者支持課程等相關訊息公告於本府社會處網站 ( 首頁 > 身心障礙福利 ) 申請窗口本府社會處福利科電話 : , 傳真 : 社會福利科 :
43 二十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照顧者諮商輔導服務 家庭成員符合長期照顧服務對象 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 且服務對象經本府評估照顧負荷重有諮商輔導需求之家庭照顧者即可申請服務 由本縣社工或委任心理師至家中訪視, 了解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內容照顧負荷及諮商輔導等需求, 適時提供專業心理師資源, 以提供情緒支持, 紓緩照顧負荷 申請窗口本府社會處福利科電話 : , 傳真 : 社會福利科 : 二十一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成年監護 ( 輔助 ) 及法律諮詢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1 財產信託 : 只要有財產信託的需求, 皆可以根據自己希望的財產管理方式與信託業者訂立個別化的信託契約 2 成年監護 : 依民法第 14 條與第 15-1 條之規定, 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人 1 財產信託 : 由委託人透過以財產權移轉之方式,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也就是委託人希望以一筆財產照顧自己或者子女, 請信託業者 ( 辦理信託業務之銀行 ) 依照預定的信託計畫, 定期或定額的給付受益人 2 成年監護 ( 輔助 ): 透過法律賦予的監護權利, 監護 ( 輔助人 ) 人可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在不危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的限度內, 代為表示意思或輔助他完成法律行為 下表提供多家信託業者, 得就各自信託需求選擇合適之銀行直接申請與諮詢 關於財產信託 成年監護 ( 輔助 ) 或相關法律諮詢皆得洽詢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會福利科 : ~7 43
44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業者 編信託財產承作銀行商品名稱號種類 1 臺灣銀行 安養撫育信託 金錢 有價證券 2 臺灣土地銀行 銀髮安養信託 金錢 有價證券 3 合作金庫土地銀行 幸福長壽退休安養信託幸福年年子女教養信託 4 第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 5 華南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退休安養信託子女教養信託保險金信託 無特定商品名稱 無特定商品名稱 退休安養愛的信託身心障礙養護愛的信託 金錢 金錢 有價證券 金錢 金錢 金錢 金錢 有價證券 不動產 9 高雄銀行無特定商品名稱金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無特定商品名稱 無特定商品名稱 金錢 金錢 有價證券 諮詢窗口 各營業單位信託經辦 各營業單位信託經辦 分機 分機 分機 分機 分機 分機 瑞興銀行安養信託金錢 三信商業銀行安養金錢信託金錢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退休安養金錢信託個人財富信託 金錢 15 元大商業銀行無特定商品名稱金錢 分機 分機 分機
45 16 玉山商業銀行無特定商品名稱金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規劃型金錢信託保險金信託 長者安養信託 分機 8512 金錢 金錢 分機 5927 無特定商品名稱金錢 彰化商業銀行安養信託金錢 21 聯邦商業銀行生活保障信託 金錢 存款商品 各營業單位信託經辦 分機
46 肆 老人福利服務項目 46
47 一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被照顧者申請資格 : 1 設籍本縣年滿 65 歲以上,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2 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 居家服務 未僱用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 低收入暨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3 失能程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 ( 人員 ) 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重度以上, 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4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補助對象照顧者申請資格 : 1 年滿 16 歲 未滿 65 歲,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2) 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3) 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 未從事全時工作, 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4 與受照顧人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 補助內容符合資格之照顧者經核定後每月補助 5,000 元 各鄉鎮市公所 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北區 南區申請窗口 申請表 2 申請人與被照顧者身分證影本 應備文件 3 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證明 4 照顧者匯款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5 其他證明文件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47
48 二 低 ( 中低 ) 收入戶老人改善住宅設施設備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年滿 65 歲, 設籍並實際居住花蓮縣 ( 以下簡稱本縣 )6 個月以上, 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者 ), 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1 其現住屋 3 年內未曾接受本項補助者 2 無安置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1 設施改善 (1) 屋頂防水及排水 (2) 室內給水 排水及壁癌處理 (3) 空間照明改善 (4) 居家無障礙及防跌安全設施設備改善 (5) 衛浴 廚房及臥室等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為優先補助項目 2 設備充實 : 衛浴 廚房及臥室設備充實 ( 居家必須性之設備 ) 3 其他必要之住宅安全輔助器具低收入戶每戶最高補助 7 萬元整, 中低收入老人每人最高補助 5 萬元整 另已獲補助者,3 年內不再補助 申請日期為當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10 日止, 並備齊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 3 申請人最近 3 個月內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1 份 4 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5 房屋證明文件 : (1) 自有房屋 : 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 最近 1 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 ) (2) 非自有房屋 : 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 最近 1 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 ) 及房屋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 ; 如為租賃房屋, 須附簽約自本年度起, 核算 3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 並請村 ( 里 ) 長簽章證明或經法院公證 6 申請住宅安全補助器具者, 應加附下列文件 : (1) 輔助器具估價單 (2) 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書 7 廠商估價單 ( 估價單應詳細載明修繕項目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及總價等相關資訊 ; 並加蓋店章 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 ) 8 申請房屋設施 ( 備 ) 修繕者, 應附欲改善處之照片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48
49 三 中低收入老人裝置假牙補助 年滿 65 歲以上, 設籍本縣, 經醫師評估缺牙需裝置活動假牙,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列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2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補助對象 3 經各級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4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 經各級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達 50% 以上 1 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2 上顎全口活動假牙 3 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4 上顎全口活動假牙, 併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5 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併上顎部分活動假牙 補助內容 6 上 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7 上顎部分活動假牙 8 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9 活動假牙維修費 服務對象同一顎已取得相同補助項目者, 須於年滿三年以上, 經評估有重新裝置必要, 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但假牙維修費不在此限 1 申請者至戶籍地鄉鎮市公所申請開立中低 ( 低 ) 收入戶證明文件 或請安置機構出具政府公費安置補助核定函 ( 表 ) 申請窗口 2 至與本府簽約之特約醫療院所看診 簽約之特約醫療院所請至社會處網站 :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 老人福利 / 其他服務項下查詢 1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鄉鎮市公所開立之福利身分別證明或安置機構出具之安置補助核應備文件定函 ( 表 ) 3 印章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49
50 四 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 補助對象設籍於本縣, 年滿 65 歲, 符合服務項目所稱條件者 1 公費安養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標準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該類老人以進住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限 2 公費養護 : (1)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 1.5 倍, 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 ( 以下稱 ADL) 之重 極重度失能老人, 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補助內容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2)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 1.5 倍, 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 (ADL) 之中度失能老人,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經評估家庭支持情形, 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3 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 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4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後轉介老人福利機構, 補助款撥付安置機構 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1 入住申請表 2 低 ( 中低 ) 收入戶證明書 3 全戶戶籍謄本 應備文件 4 最近 3 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 含胸部 X 光檢查,B 型肝炎表面抗原 愛滋病 梅毒檢查 糞便檢查 ( 蟯蟲 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 )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50
51 五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1 設籍本縣 65 歲以上老人 2 55 歲以上山地原住民 ( 戶籍及實際居住卓溪 萬榮 秀林 ) 3 50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補助對象 4 僅 IADLs 失能且獨居之老人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全時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補助, 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經失能評估符合者 1 身體照顧服務 : 包括協助如廁 沐浴 穿換衣服 口腔清潔 進食 服藥 翻身 拍背 換穿尿布 上下床 陪同散步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補助內容 2 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滌及修補 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 備餐服務 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 ( 構 ) 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申請窗口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北區 : 南區: 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文件 應備文件 2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六 長期照顧營養餐食服務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申請窗口 設籍本縣之中低 ( 低 ) 收入戶 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或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之一般戶,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全時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 因患病 行動不便, 致生活無法自理, 備餐困難, 且實際獨自生活 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者, 並符合下列資格 : 1 65 歲以上老人 2 55 歲以上山地原住民 3 50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 4 僅 IADLs 失能且獨居之老人 餐費 : 每週一至週六, 每日一餐以 55 元計 補助情形補助金額及比例自付金額及比例 補助對象 低收入戶 55 元 ( 補助 100%) 0 元 中低收入戶 50 元 ( 補助 90%) 5 元 ( 自付 10%) 一般戶 39 元 ( 補助 70%) 16 元 ( 自付 30%) 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長照中心專員將安排到府訪視評估 社會福利科 :(03)
52 七 長期照顧家庭托顧服務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花蓮縣, 日常生活功能缺損或需他人協助之 65 歲以上失能老人 55 歲以上山地原住民僅 IADL 失能且獨居老人 50 服務對象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外籍看護或幫傭 未領有特照津貼 1 身體照顧服務 : 協助如廁 沐浴 穿換衣服 口腔清潔 進食 服藥 翻身 拍背 簡易被動式肢體活動 上下床 陪同運動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具器具及其他活動 2 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換洗衣物之洗滌修補 文書服務 備餐服服務內容務 ( 每日提供中餐 )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 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 3 安全照顧服務 : 注意異常狀況 緊急通報醫療機構 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其他相關服務 4 服務時間 : 週一至週五的白天 不提供夜間或住宿服務 申請人向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提出申請, 經長照中心照顧管理專員進行失能評估, 符合申請窗口資格條件核以補助額度, 北區由第二照顧勞動合作社, 中南區由花蓮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提供服務 1 申請表 應備文件 2 身分證及戶籍證明文件 3 經濟審查必要之證明文件 社會福利科 :(03) 八 長期照顧日間照顧服務 服務對象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花蓮縣,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看護 ( 傭 ) 及未領有政府提供特別照顧津貼補助,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使用服務 : 1 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就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ADL) 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IADL) 評估認定, 達輕度以上失能且具日間照顧需求之 65 歲以上老人 55 歲以上山地原住民或 50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 2 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 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 並載明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評估結果達輕度失能以上, 並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具日間照顧需求之 65 歲以上老人 55 歲以上山地原住民或 50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 3 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 IADL 失能且獨居之老人 52
53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應備文件 1 身體照顧服務: 協助如廁 沐浴 穿換衣服 口腔清潔 進食 服藥 翻身 拍背 簡易被動式肢體活動 上下床 陪同運動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具器具及其他活動 2 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換洗衣物之洗滌修補 文書服務 備餐服務 ( 每日提供中餐 )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 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 3 安全照顧服務 : 注意異常狀況 緊急通報醫療機構 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其他相關服務 4 服務時間 : 週一至週五的全日或半日 不提供夜間或住宿服務 申請人向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提出申請, 經長照中心照顧管理專員進行失能評估, 符合資格條件者核以補助額度, 並由日間照顧中心提供服務 1 申請表 2 身分證及戶籍證明文件 3 經濟審查必要之證明文件 九 長期照顧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社會福利科 :(03) 設籍本縣 65 歲以上老人 50 歲以上持身心障礙手冊或 55 歲以上山服務對象地原住民, 且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專員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認定, 達輕度以上失能者 1 依花蓮縣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 - 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項目表 ( 詳如附表 ) 2 每人補助額度自核定補助起 10 年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限 服務內容 3 申請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之流程採 事前申請制, 符合申請者本府發核定公文後始可購買補助項目 4 輔具須於核定生效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購置及請款 申請窗口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社會福利科 :(03)
54 附表 :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 ( 或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 ),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項目 1.5 倍 ~ 前二類以最低 1.5 倍 2.5 倍外者使用適用對象最高補助金額 ( 元 ) 年限 政府補助額度 100% 90% 70% ( 年 ) 輪椅 4,167 3,750 2,917 3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輪椅附件 (ADL) 評估平地行走 ( 如安全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 帶 桌板並由專業治療師出具評 等 ) 估報告者 輔助器具 特製輪椅 15,000 13,500 10,500 2 柺杖 ( 不銹鋼製 ) 柺杖 ( 鋁製 ) 助行器 1,250 1, 助步車 3,000 2,700 2,100 5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平地行走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 且無法維持坐姿平衡或嚴重變形, 須躺翹功能或相關擺位系統方能坐起,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平地行走能力小於或等於十分或平地行走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五分者,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與建議行走輔具之種類及尺寸 54
55 輔助器具 1.5 倍 ~ 前二類以最低 1.5 倍項目 2.5 倍外者使用最高補助金額 ( 元 ) 年限政府補助額度 100% 90% 70% ( 年 ) 轉位板 ( 含移位墊及移位腰帶 ) 2,000 1,800 1,400 2 移位機 16,667 15,000 11, 手動或電動床 8,333 7,500 5,833 5 放大鏡 馬桶增高器 ( 便盆椅 ) 1, 沐浴椅凳 1, 流體壓力床墊 氣墊床 10,000 9,000 7,000 3 適用對象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移位能力小於或等於十分或移位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五分者,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移位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照顧管理專員評估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經照顧管理專員評估視力模糊影響閱讀能力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如廁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或如廁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分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洗澡能力能力等於零分或洗澡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五分者 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者, 或於臥姿相關壓力處已有褥瘡者, 並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55
56 輔助器具 1.5 倍 ~ 1.5 倍項目 2.5 倍 最高補助金額 ( 元 ) 政府補助額度 100% 90% 70% 飲食輔具 : 含 特殊刀 叉 湯匙 筷子 杯盤 防滑墊等相關項目 衣著輔具 : 含穿衣桿 穿鞋 ( 襪 ) 輔助器 長柄取物鉗等相關項目 居家輔具 : 含特殊門把 烹調用具 開瓶罐器 特製開關 電話撥號輔助產品等相關項目 前二類以外者 最低使用年限 ( 年 ) 適用對象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進食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或進食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分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穿脫衣褲鞋襪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或穿脫衣褲鞋襪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分者 1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食物烹調能力小於或等於二分或食物烹調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三分者 2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評估, 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 : (1) 家務維持能力小於或等於三分或家務維持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四分者 (2) 洗衣服能力小於或等於一分或洗衣服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二分者 (3) 使用電話能力小於或等於二分或使用電話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三分 56
57 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 1.5 倍 ~ 前二類以最低 1.5 倍項目 2.5 倍外者使用 最高補助金額 ( 元 ) 年限 政府補助額度 100% 90% 70% ( 年 ) 電話閃光震動器 1,667 1,500 1, 門鈴閃光器 1,667 1,500 1, 無線震動警示器 1,667 1,500 1, 電話擴音器 1,667 1,500 1, 火警閃光警示器 1,667 1,500 1,167 3 門 ( 加寬 折疊門 剔除門檻 5,000 4,500 3, 拉門 自動 門 ) 防滑措施 2,500 2,250 1, 扶手 ( 單隻 ) 1,250 1, 扶手 ( 連續 ) 30,000 27,000 21, 可攜帶斜坡板 3,333 3,000 2, 斜坡道 ( 限自有土地 ) 6,667 6,000 4, 水龍頭 ( 撥桿式或單閥式 ) 2,500 2,250 1, 浴室改善工程 ( 含水龍頭 扶手 防滑措施 門等 ) 特殊簡易洗槽 特殊簡易浴槽 廚房改善工程 16,667 15,000 11, ,667 1,500 1, ,167 3,750 2, ,667 15,000 11, 適用對象 1 申請人應具備改善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 ( 含圖說與施工前後照片 估價單 統一發票或收據 ) 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 非自有房屋者, 須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屋主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屋主同意改善書 ) 2 申請本類項目之補助須由專業 (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3 斜坡道及可攜帶斜坡板於同一裝設位置僅能擇一申請補助 57
58 1 申請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之流程採 事前申請制, 未經本府核定即先行購買者不予補助 2 直轄市 縣( 市 ) 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 自行增訂本項目表未列之輔助器具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及適用對象 ; 輔具租借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3 配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動直轄市 縣( 市 ) 設置輔具資源中心, 備期使輔具有效回收再利用, 上開輔具項目得採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方式註辦理, 並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視其實際執行狀況辦理 4 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補助 但輔具使用年限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相同項目不得重複申請 5 核定補助起十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但經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評估有特殊需要者, 得專案增加補助額度 6 註記項目應出具相關( 職能或物理 ) 治療師之評估報告 十 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 設籍本縣並實際居住且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認定為中 重度失能並符合下列三款之一 : 服務對象 1 65 歲以上老人 2 55 至 64 歲之山地原住民 3 50 至 64 歲之身心障礙者 補助情形補助金額及比例自付金額及比例補助對象 190 元低收入戶 0 元 ( 補助 100%) 171 元 19 元服務內容中低收入戶 ( 補助 90%) ( 自付 10%) 133 元 57 元一般戶 ( 補助 70%) ( 自付 30%) 交通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 4 次 ( 來回 8 趟 ), 每趟最高 190 元 1 同時符合日間照顧及交通接送服務重度失能者, 其交通費僅得擇一補助 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03- 申請窗口 ) 社會福利科 :(03) #382~384 58
59 十一 緊急救援連線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年滿 65 歲以上, 設籍本縣,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 2.5 倍以下之中低 ( 低 ) 收入戶, 及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之一般戶, 未接受機構安置 未聘僱全時看護 ( 傭 )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 因患病 行動不便, 且實際獨自生活, 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者 補助情形補助金額及比例自付金額及比例 補助對象低收及中低收入戶 1,500 元 / 月 0 元 / 月 ( 補助 100%) 1,350 元 / 月 150 元 / 月一般戶 ( 補助 90%) ( 自付 10%) 1 符合低收及中低收入標準者, 自裝 ( 拆 ) 機日起算, 未滿 15 日以半個月 750 元計,15 日以上者以一個月 1,500 元計 2 一般戶有特殊需求者, 經本縣長期照顧管理專員訪視評估後, 核定補助 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北區 : 南區 : ), 長照中心專員將安排到府訪視評估 十二 預防走失服務 社會福利科 :(03) 有走失之虞者 ( 失智症 智能障礙者或精神疾患者 ), 並實際居住服務對象本縣之縣民 1 提供諮詢及服務窗口, 提供有走失之虞的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及家服務內容屬預防走失手鍊申請服務 2 本項服務由本府全額補助 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 ( 電話 : , 傳真 : 申請窗口 , 地址 : 花蓮市中華路 486 號 ) 請檢附身心障礙相關證明 ( 以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之類別為限 ) 認應備文件知功能不佳之診斷證明或走失協尋記錄 ( 擇一 ), 至受委託單位提出申請並領取手鍊 社會福利科 :(03)
60 十三 獨居及高風險老人個案關懷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居住本縣年滿 65 歲以上之老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65 歲以上獨自居住之老人 ( 獨居老人 ) 2 65 歲以上夫妻同住之老人 ( 雙老共住 ) 3 同住者無照顧能力之老人 ( 失依獨居 ) 4 失能 身障 有走失之虞之老人 ( 高風險情形 ) 5 家庭關係緊張 衝突 疏離之老人 ( 高風險情形 ) 6 其他經主辦單位評估及轉介之高風險個案 ( 高風險情形 ) 1 受理轉介及通報 : 受理民眾通報或單位轉介獨居或高風險老人個案, 由專責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評估, 並提供資源轉介或連結之個案管理服務, 以降低老人個案的生活風險 2 提供各項老人福利服務諮詢與轉介 3 定期追蹤老人資源使用情形, 提供支持與關懷 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 ( 電話 : , 傳真 : , 地址 : 花蓮市中華路 486 號 ) 十四 老人保護服務 服務對象 服務內容 申請窗口 社會福利科 :(03) ~7 設籍或實際居住本縣 65 歲以上年長者, 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 : 1 老人受到疏忽 虐待 遺棄等情情, 導致有生命 身體 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2 老人因無人扶養, 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1 受理通報轉介 : 由專責社工員提供緊急處遇 保護庇護安置 協助提供醫療 照顧 教育 生活扶助及其他相關福利服務資源, 以降低老人生活危機與風險 2 提供各項老人福利服務諮詢與轉介 3 定期追蹤老人資源使用情形, 提供支持與關懷 身障者或家庭暴力 性侵害 人口販運等案件由本府社會處社工科 ( 分機 392 ~ 393) 提供服務 1 結合 113 保護專線 及 1999 縣民專線,24 小時受理老人個案通報 2 通報專線 : ~7 3 通報傳真 : 社會福利科 :(03)
61 十五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火車補助 1 老人 : 設籍花蓮縣年滿 65 歲以上老人之本人 補助對象 2 身心障礙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實際搭乘本縣境內 ( 北起秀林鄉和平村, 南至富里郷富南及學田村 ) 補助內容火車者, 持票根兌換現金, 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 600 元補助 受補助人於乘車日之次月起 3 個月內持敬老愛心票根及檢附文件向申請窗口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補助 但每年 月乘車者, 以次年 1 月 31 日前申請為限 65 歲以上者持身分證 身心障礙者持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及印章應備文件與乘車票根或購票證明 社會行政科 #388~389 十六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客運服務 1 老人 : 設籍花蓮縣年滿 65 歲以上老人之本人 服務對象 2 身心障礙者 : 設籍花蓮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憑愛心乘車卡得免費搭乘花蓮客運於本縣境內固定行駛之路線及班服務內容次 1 申辦 : 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窗口 2 補發 : 愛心乘車卡如遺失, 請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老人攜帶身分證 身心障礙者持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及印章 2 張 2 應備文件吋照片 社會行政科 #388~389 十七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搭乘捷運優惠補助 補助對象 補助內容 應備文件 1 老人 : 設籍花蓮縣年滿 65 歲以上老人之本人 2 身心障礙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3 身心障礙之必要陪伴者 : 須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時間搭乘臺北捷運系統或高雄捷運系統 1 臺北捷運 :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持本縣愛心乘車 IC 卡刷卡享 4 折優惠 ; 身心障礙之必要陪伴者臨櫃購買半票 2 高雄捷運 : 補助對象出示證明文件至捷運各站窗口臨櫃購買半票 1 老人 : 應持身分證正本 2 身心障礙者 : 應持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本 3 身心障礙之必要陪伴者 : 免備證件 社會行政科 #388~389 61
62 十八 花蓮縣境遊憩區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入園 1 老人 : 設籍花蓮縣年滿 65 歲以上老人之本人 服務對象 2 身心障礙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服務對象於下列三大遊樂區免收門票 : 1 花蓮海洋公園 服務內容 2 花蓮兆豐農場 3 蝴蝶谷溫泉度假村 身心障礙者陪伴者 1 人享有半價優惠申請窗口至三大遊樂區購票區告知服務人員並出示愛心乘車 IC 卡 持愛心乘車 IC 卡, 老人應備身分證, 身心障礙者應備身心障礙手冊應備文件或證明 社會行政科 #388~389 62
63 伍 本縣機關 社會 福利機構及團體 63
64 區域家庭服務中心 單位服務區域聯絡方式新城鄉大漢村民有街 101 號新秀區新城鄉 秀林鄉電話 : 家庭服務中心傳真 : 中區家庭服務中心 南區家庭服務中心 壽豐鄉 鳳林鎮萬榮鄉 光復鄉豐濱鄉 瑞穗鄉 玉里鎮卓溪鄉 富里鄉 鳳林鎮中華路 2 號 2 樓電話 : 傳真 : 玉里鎮莊敬路 8 號 2 樓電話 :
65 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 名稱 住址 電話 花蓮市公所 花蓮市林森路 252 號 ~56 新城鄉公所 新城鄉大漢村光復路 570 號 秀林鄉公所 秀林鄉秀林村 62 號 吉安鄉公所 吉安鄉吉安村吉安路二段 116 號 壽豐鄉公所 壽豐鄉壽豐村壽山路 26 號 ~5 鳳林鎮公所 鳳林鎮光華路 124 號 光復鄉公所 光復鄉大華村中華路 257 號 豐濱鄉公所 豐濱鄉光豐路 32 號 瑞穗鄉公所 瑞穗鄉成功南路 19 號 萬榮鄉公所 萬榮鄉萬榮村一鄰 19 號 玉里鎮公所 玉里鎮中正路 148 號 卓溪鄉公所 卓溪鄉卓溪村中正 70 號 富里鄉公所 富里鄉中山路 376 號 花蓮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名稱 住址 電話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蓮市復興街 67 號 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 267 號 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秀林鄉秀林村 12 鄰秀林 78 號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吉安鄉吉安路二段 124 巷 6 號 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壽豐鄉壽豐村壽山路 24 號 鳳林鎮戶政事務所鳳林鎮鳳智里公正街 20 號 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光復鄉中正路一段 129 號 豐濱鄉戶政事務所豐濱鄉三民路 102 號 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瑞穗鄉成功南路 19 之 1 號 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萬榮鄉萬榮村 1 鄰 12 號 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玉里鎮中城里 3 鄰忠孝路 149 號 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卓溪鄉卓溪村中正 66 之 6 號 富里鄉戶政事務所富里鄉富里村 21 鄰中山路 144 號
66 托育服務機構 名稱 住址 電話 托育資源中心 ( 親子館 ) 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4F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 原社區保母系統 ) 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4F 明星托嬰中心 花蓮市國興里建興街 83 號 大愛托嬰中心 花蓮市中山路 1 段 3 巷 182 號 1 樓 #5553 之 7 普慧托嬰中心 吉安鄉永興村永興六街 108 號 毛毛虫托嬰中心 吉安鄉勝安村北安街 111 號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 機構名稱主管人員聯絡方式安置類型床位數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附設花蓮縣私立凱園少年中途之家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 何山秀主任 葛香梅主任 電話 : #18 傳真 : 電話 : 傳真 : 歲男 歲男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年學園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 黃明鎮主任 朱玉貴執行長 曹麗英園長 電話 : 傳真 : 電話 : #21 傳真 : 電話 : 傳真 : 歲男 歲女 歲女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穆錦雯院長 電話 : 傳真 : 歲男女兼收 84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 杜珍惜主任 電話 : 傳真 : 歲男女兼收 16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兒童之家 廖安琪主任 電話 : 傳真 : 歲男女兼收 38 66
67 婦幼福利社團體 區域 秀林鄉 新城鄉 花蓮市 機構名稱聯絡方式地址服務項目 花蓮縣大比大關懷協會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秀林家婦中心 世界展望會秀林工作站 電話 : 傳真 : 電話 : 傳真 : 電話 : 花蓮縣陪你走電話 : 社會關懷協會傳真 : 花蓮縣兒童福電話 : 利服務中心傳真 : 花蓮縣青少年電話 : 福利服務中心傳真 : 花蓮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電話 : 台灣世界展望電話 : 會東區辦事處傳真 : 花蓮市婦女服電話 : 務據點傳真 : 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電話 : 縣私立善牧中傳真 : 心飛炫屋 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電話 : 傳真 : 台灣兒童暨家電話 : 庭扶助基金會傳真 : 花蓮分事務所 弱勢家庭關懷訪視新城鄉北埔村民族兒少課後輔導路 60 號 ( 服務秀林社區媽媽培訓鄉 ) 高風險家庭服務 秀林鄉秀林村 51 號弱勢家庭關懷訪視 秀林鄉民治路 32 之 2 號 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二街 74 號 弱勢兒少經濟扶助 急難病困救助平台國中課業輔導兒童才藝 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兒童遊戲空間及活動 4 樓托育諮詢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青少年諮詢及輔導 5 樓青少年福利活動婦女福利休閒空間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及活動 婦女諮詢 3 樓婦女學苑 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弱勢兒少經濟扶助 5 樓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福利諮詢 休閒聯 2 樓誼空間 花蓮市中美路 61 號 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2 樓 花蓮市中興路 75 號 社區弱勢兒少高關懷少年 高風險家庭服務收出養服務 弱勢兒少經濟扶助高風險家庭服務 67
68 區域 花蓮市 機構名稱聯絡方式地址服務項目 中華飛揚關懷協會 電話 : #35 傳真 :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花電話 : 蓮分事務所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電話 : 療育協會 中華民國救世慈善協會 花蓮縣新象社區交流協會 電話 : 傳真 : 電話 : 傳真 : 花蓮縣兒童暨電話 : 家庭關懷協會 花蓮基督教女電話 : 青年會傳真 : 中華基督教救電話 : 助協會 花蓮縣老人暨電話 : 家庭關懷協會傳真 : 花蓮縣博愛全人發展協會 電話 : 花蓮市民族路 52 號 花蓮市順興路 149 號 花蓮市華西路 123 號 花蓮市富安路 75 號課後照顧 花蓮市鎮國街 15 號 2 樓 吉安鄉北昌村建昌路 172 號 花蓮市林森路 411 號 3 樓花蓮市中美七街 71 號 1 樓 花蓮市中華路 486 號 兒童課後陪讀青少年輔導協談兒少體驗教育學習營 未婚懷孕服務 性別平等 女孩權益 發展遲緩通報轉介暨個管服務 單親家庭個案管理弱勢家庭服務 繪本借閱 親子共讀閱讀活動服務車秀林弱勢家庭訪視 目睹暴力兒童服務離婚案件商談服務婦女諮商 單親家庭服務青少年活動 急難救助 單親家庭個案管理弱勢家庭服務親子活動 花蓮市博愛街 225 號新住民服務 68
69 區機構名稱聯絡方式地址服務項目域吉花蓮縣創異人吉安鄉稻香村稻香安電話 : 性別教育文協會 6 街 7 巷 3 號鄉電話 : 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課後照顧 台灣揚帆協會傳真 : 路 3 段 106 號品格才藝班花蓮縣牛犁社電話 : 壽豐鄉壽豐村中興弱勢家庭服務壽區交流協會傳真 : 街 37 號青少年志工豐花蓮縣鄉村社課後照顧 壽豐鄉志學新村鄉區大學發展協電話 : 家庭支持 號會社會參與 萬榮鄉 光復鄉 玉里鎮 富里鄉 世界展望會壽豐工作站 世界展望會萬榮工作站 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光復中心 世界展望會光復中心 電話 : 電話 : 電話 : 傳真 : 電話 : 傳真 : 花蓮縣啄木鳥電話 : 全人發展協會 花蓮家扶中心電話 : 玉里服務處傳真 : 展望會玉里中電話 : 心傳真 : 天主教善牧社電話 : 會福利基金會傳真 : 玉里中心 花蓮縣全人更電話 : 新協會傳真 : 天主教會花蓮電話 : 教區富里天主傳真 : 堂 壽豐鄉 ( 村 ) 壽豐路二段 76 號 萬榮鄉明利村 1 鄰 13 之 2 號 2 樓 光復鄉林森路 51 號 光復鄉大華村中興路 596 號 光復鄉大進村中山路一段 223 號 弱勢家庭服務 弱勢家庭服務高風險家庭服務 弱勢家庭服務高風險家庭服務單親家庭個案管理 高風險家庭服務 戶外體驗活動布偶劇團 二手市場 玉里鎮城東二街 5 號弱勢家庭服務 玉里鎮興國路一段 259 號 玉里鎮興國路 1 段 195 之 6 號 玉里鎮大同路 258 號 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 31 號 高風險家庭服務 弱勢家庭關懷訪視部落課後照顧 青少年福利服務 弱勢家庭關懷訪視課後照顧 學前啟蒙 69
70 花蓮縣原住民家庭服務中心 區域 辦理單位 聯絡方式 花蓮市中美路 168 號 花蓮市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電話 : 傳真 : 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路 51 號 秀林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電話 : 傳真 : 富里鄉中山路 348 號 富里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電話 : 傳真 : 萬榮鄉萬榮村 1 鄰 3 號 萬榮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電話 : 傳真 : 卓溪鄉卓溪村 6 鄰 61-1 號 卓溪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電話 : #22 傳真 : 光復鄉大同村林森路 51 號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光復鄉電話 : #11 基金會傳真 : 瑞穗鄉 玉里鎮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瑞穗鄉富民村 8 鄰 93-1 號電話 : #16 傳真 : 玉里鎮松浦里 18 鄰萬麗 62 號電話 : 傳真 : 花蓮縣壽豐鄉七卡樹岸文化發壽豐鄉壽豐村壽山路 46 號壽豐鄉展協會電話 : 花蓮縣壽豐鄉七卡樹岸文化發吉安鄉宜昌村吉祥六街 52 巷 9 號吉安鄉展協會電話 : 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 364 號新城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電話 : 傳真 : 鳳林鎮花蓮縣馬里勿發展協會 豐濱鄉 花蓮縣豐濱鄉安全社區暨健康促進會 鳳林鎮中正路一段 229 號電話 : 花蓮縣豐濱鄉民權街 55 號電話 :
7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編號 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富里鄉后莊 6 號安德啟智中心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花蓮市民權路 8 街 1 號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市民權路 2-2 號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花蓮市球崙二路 240 巷 1 號展中心 花蓮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門諾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花蓮花蓮市順興路 3 號 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編號 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1 社團法人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 花蓮市球崙 2 路 238 號 社團法人花蓮縣聽障協進會 花蓮市順興路 3 號 5 樓 社團法人花蓮縣盲人福利協進會 花蓮市順興路 3 號 5 樓 社團法人花蓮縣肢體傷殘福利協花蓮市民憲里民光 號進會 社團法人花蓮縣脊髓損傷福利協花蓮市順興路 3 號 5 樓進會 社團法人花蓮縣身心障礙協會 花蓮市福建街 223 號 社團法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 花蓮市商校街 178 號 社團法人花蓮縣聾人協會 花蓮市國興五街 82 號 社團法人花蓮縣康復之友協會 花蓮市林森路 391 號 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東區中心 花蓮市富裕七街 28 號
72 老人福利機構 編號 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1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吉安鄉吉昌一街 258 巷 11 號 老人安養中心 2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新城鄉博愛路 31 號花蓮縣私立聲遠老人養護之家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壽豐鄉平和村 23 鄰吳全護所 號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吉安鄉光華村 4 鄰華城 5 街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長榮養護院 550 號 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吉安鄉東海 10 街 243 號 花蓮縣私立長春養護之家 吉安鄉南華村 15 鄰南華 2 街 295 號 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 吉安宜昌村 19 鄰荳蘭七街 28 號 花蓮縣私立全民養護中心 吉安鄉北昌村建昌路 185 號 花蓮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 秀林鄉景美村加灣 17 之 33 號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一鄰 11 之 2 號 花蓮縣私立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 11 吉安鄉中興路 101 號心 花蓮縣私立惠馨老人長期照顧中 12 吉安鄉永興村全民街 27 號心 花蓮縣私立崇恩長期照顧中心吉安鄉東昌村東海 6 街 8 鄰 13 長期照護型 81 號 花蓮縣私立富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吉安鄉太昌村 2 鄰明義二街 14 心 28 號
73 陸 相關法令 73
74 立法沿革 社會救助法 1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公布全文 27 條 2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3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總統 (8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5-1 ~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4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7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 ~ ~ 條條文 ; 增訂第 ~ 條條文 ; 刪除第 37 條條文 ; 並自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8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 條條文 ; 第 1 項修正條文, 自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 9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8 日內政部 (70) 台內社字第 49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 內政部 (87)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3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8 日內政部 (88)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9 日內政部 (89)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一 7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 並自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74
75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 分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 以下稱所得基準 ) 百分之七十,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 ( 市 )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 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 得予維持, 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 免依前項規定調整 ; 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 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 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 細則第 2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 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75
76 第 4-1 條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細則第 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 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 縣 ( 市 ) 民政機關 ( 單位 ) 比對 ; 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 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第 5 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 一 配偶 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 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 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 在學領有公費 七 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 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 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76
77 備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 細則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 一 配偶死亡 二 配偶失蹤, 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 三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 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 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 七 離婚後未再婚, 其前配偶有第一款 第二款 前款之情形, 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 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 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細則第 5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 一 列冊低收入戶 二 罹患嚴重傷 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 四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 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 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5-1 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 一 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 : ( 一 ) 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 :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 77
78 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二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 其他收入 :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 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 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 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 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 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細則第 6 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參與同條第一項服務措施之證明,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核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 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第 5-2 條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 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78
79 四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 六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 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 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7 條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依法公告, 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公告 第 5-3 條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 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 罹患嚴重傷 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 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 ;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 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 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8 條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 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 6 條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 7 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 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 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8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79
80 第 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 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 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9-1 條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醫事人員 村 ( 里 ) 幹事 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 應派員調查, 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生活扶助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 必要時, 得委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 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細則第 9 條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 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 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 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 80
81 一 年滿六十五歲 二 懷胎滿三個月 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 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 應主動評估其需求, 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 並出版統計報告 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 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細則第 10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 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分類列冊登記, 如有異動, 應隨時變更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 亦同 第 1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求職交通補助 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 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 其增加收入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 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 不得重複領取 細則第 1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 81
82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 得調整之 ; 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 不予扶助 第 15-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 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 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 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 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 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 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 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第 1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 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 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 托兒補助 三 教育補助 四 喪葬補助 五 居家服務 六 生育補助 七 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 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 一 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 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 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82
83 六 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 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2 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得申請減免學雜費 ; 其減免額度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 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6-3 條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 申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通知社政機關 ( 單位 ) 共同處理, 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 ; 其身分經查明者, 立即通知其家屬 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應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單位, 並結合警政 衛政 社政 民政 法務及勞政機關 ( 單位 ), 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第三章醫療補助第 18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 一 低收入戶之傷 病患者 二 患嚴重傷 病, 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 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細則第 12 條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 應備齊申請表件, 檢同相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提出, 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遇有急迫情形者, 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 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83
84 第 19 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 不得重複補助 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 方式及標準, 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急難救助第 21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 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失業 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 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 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 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2 條流落外地, 缺乏車資返鄉者, 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23 條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 其給付方式及標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 應由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葬埋 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依下列情形定之 : 一 有戶籍者 : 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二 戶籍不明者 : 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前項情形, 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 認有必要時, 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 84
85 ( 鎮 市 區 ) 公所協助辦理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葬埋時, 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 身世 出生與死亡年月日 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 ; 戶籍不明者, 並應將其照片 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 送原請求協助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保存 第五章災害救助第 25 條人民遭受水 火 風 雹 旱 地震及其他災害, 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 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 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 得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細則第 14 條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 財物, 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者, 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徵稅捐 第六章社會救助機構第 28 條社會救助, 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 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 不收任何費用 第 29 條 85
86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 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經許可設立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 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 面積 設施 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 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第 33 條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 帳冊 紀錄之檢查 第 34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 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35 條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 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 並詳細列帳 ; 其有違反者, 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 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 以供查核 第七章救助經費第 36 條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 應由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 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第 37 條 ( 刪除 ) 第八章罰則 86
87 第 38 條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 ; 違反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 ; 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 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 ; 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 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應廢止其許可 ; 其屬法人者, 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第 40 條社會救助機構停辦 停業 歇業 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 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 ; 其未能安置時, 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 ;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得予接管 第 41 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 刪除 ) 第 43 條 ( 刪除 ) 第九章附則第 44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87
88 第 44-1 條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 其屬現金者, 應設專戶儲存, 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 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 應公開徵信 ; 其相關事項,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細則第 15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 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 機關 ( 構 ) 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 前項基本資料, 包括姓名 金額 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第 44-2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 得檢具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 帳號及戶名,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可後, 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3 條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 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45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4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 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 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施行後,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 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 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細則第 16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88
89 立法沿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5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 註 : 兒童福利法 及 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本法 ) 2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8 條 ; 除第 15 ~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第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6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54-1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6 條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7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90-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刪除 10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 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5; 並自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 3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89
90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 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 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 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對於需要保護 救助 輔導 治療 早期療育 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 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 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 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 主動規劃所需福利, 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 ; 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 衛生主管機關 :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 早產兒通報 追蹤 訪視及關懷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 教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 特殊教育 學 90
91 前教育 安全教育 家庭教育 中介教育 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 性別平等教育 社會教育 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 勞工主管機關 : 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 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 建設 工務 消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 建築物環境 消防安全管理 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 警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 失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 法務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 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 交通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 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 戶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 財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 金融主管機關 : 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 經濟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 體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 文化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 閱聽權益之維護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 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 勸導及制止 ; 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 包括協調聯繫, 調整防制策略, 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第 8 條下列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 : 一 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 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91
92 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 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 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 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 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 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 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 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 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 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 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 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必要時, 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 11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 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細則第 3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 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 所 系 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 得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 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1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 私人或團體捐贈 92
93 三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 其他相關收入 細則第 4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第 13 條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社會參與 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 統計及分析, 並公布結果 第二章身分權益第 14 條胎兒出生後七日內, 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其為死產者, 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 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 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 ; 必要時, 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 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5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 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 並以網路通報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 ; 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 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通報日 第 15 條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 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 教養機構 ( 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 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 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 許可之發給 撤銷與廢止許可 服務範圍 業務檢查與其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 第二項之服務 前項之收費項目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 : 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 93
94 二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 並作成評估報告 ; 評估有出養必要者, 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 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 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一 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 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 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收養人為之 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 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 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 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細則第 6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 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 醫師 護理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第 18 條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 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並作成紀錄 第 19 條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 有試行收養之情 94
95 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 法院裁定前, 兒童及少年死亡者, 聲請程序終結 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 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養子女 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重大 第 2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 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 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 對於第一項資訊, 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 來源 管理及使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 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之兒童 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 歸化 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 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前, 其社會福利服務 醫療照顧 就學權益等事項, 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章福利措施第 2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 輔導 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 一 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 並提供追蹤 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 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 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 對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 對兒童 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 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 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95
96 七 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 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 早產兒 罕見疾病 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 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 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 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 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 少年及其子女, 予以適當之安置 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 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 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 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 教育 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 其他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 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 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 協尋 安置方式 要件 追蹤之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7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培養生涯規劃 生活自理 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 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 提供社區覓屋 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細則第 8 條本法所稱早期療育, 指由社會福利 衛生 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 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 提供必要之治療 教育 諮詢 轉介 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 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細則第 9 條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 指在認知發展 生理發展 語言及溝通發展 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 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 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 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細則第 1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 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 96
97 一 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 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 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 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第 24 條文化 教育 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 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 娛樂及文化活動, 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 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 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 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 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 勞工團體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 收退費 人員薪資 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 團體辦理 第 26 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 家政 護理相關學程 科 系 所畢業 三 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 管理 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 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 登記 輔導 管理 撤銷與廢止登記 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一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 性騷擾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但未滿十八歲之人,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97
98 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 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 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已完成登記者, 廢止其登記 第 26-2 條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 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 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27 條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 ; 必要時, 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 項目 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 以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 督導 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 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 審核及推廣 三 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 玩具 用品 交通載具等標準 檢查及管理 四 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 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 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 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 一 幼童專用車 二 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 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98
99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 輔導措施 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疑似發展遲緩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 除作為失蹤協尋外,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 塗銷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 對發展遲緩兒童, 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 醫療 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 通報 評估 治療 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 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各類社會福利 教育及醫療機構, 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 並視其需要提供 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 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 文教設施 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 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 應以年齡為標準, 提供兒童優惠措施, 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 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 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 輔導其進修 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 就業準備 職場體驗 就業媒合 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 99
100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 ; 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 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 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 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 內容,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 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 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 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 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 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 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 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 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廣播 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 促進其身心健康,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 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 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四章保護措施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吸菸 飲酒 嚼檳榔 二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100
101 三 觀看 閱覽 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 血腥 色情 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 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 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 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 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 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細則第 11 條警察機關 學校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 應予以勸導制止, 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 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供應 第 44 條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 ; 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 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 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 內容 標示 陳列方式 管理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 不在此限 : 一 過度描述 ( 繪 ) 強制性交 猥褻 自殺 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二 過度描述 ( 繪 ) 血腥 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 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 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 共同審議認定之 : 一 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 101
102 事 二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 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第 46 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 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 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 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 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 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 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 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 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 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 ; 未訂定自律規範者, 應依相關公 ( 協 ) 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 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 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 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 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 46-1 條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 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 47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店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 高中 職校二百公尺以上, 並檢附證明文件, 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 始得營業 102
103 細則第 12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 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 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 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 高中 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 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 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 建築師 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 ( 地籍圖 ) 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 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48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 綁架 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 強迫 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 槍砲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 血腥 色情 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 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 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 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強迫 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0 條 103
104 孕婦不得吸菸 酗酒 嚼檳榔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 指罹患疾病 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細則第 14 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 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一 無行為能力人 二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 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 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 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第 52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 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 輔導或安置之 : 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 經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 有偏差行為, 情形嚴重, 經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 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 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 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 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戶政人員 村 ( 里 ) 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一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 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104
105 三 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 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 得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 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 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 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 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 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戶政人員 村 ( 里 ) 幹事 村 ( 里 ) 長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 教養 婚姻 醫療等問題, 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 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 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 教育 戶政 衛生 財政 金融管理 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 醫療 就學 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1 條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 於受通緝 羈押 觀察 勒戒 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檢察官 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 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 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55 條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 藥物濫用情形者, 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 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 ; 必要時, 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 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負擔 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 不在此限 第 56 條 105
106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 而未就醫 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 買賣 質押,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5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 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 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58 條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 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 即時起算 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 一 在途護送時間 二 交通障礙時間 三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 5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父母 監護人 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父母 原監護人 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106
107 第 60 條安置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原監護人 親友 師長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其約定時間 地點及方式, 探視兒童及少年 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 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細則第 15 條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 應以書面為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第 61 條安置期間, 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 不得使其接受訪談 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 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細則第 16 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 包括下列人員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 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 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62 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 其父母 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 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 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 並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 其寄養條件 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 107
108 資格 許可 督導 考核及獎勵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7 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 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 ; 必要時, 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細則第 1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應進行個案調查 諮詢, 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 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 ; 認為有續予救助 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 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細則第 1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 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 應協調處理之 ; 其不能適應生活者, 應另行安置之 第 6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 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 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 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 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 必要時,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 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 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 兒童及少年本人 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65 條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 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108
109 第 66 條依本法保護 安置 訪視 調查 評估 輔導 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應予保密,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洩漏或公開 細則第 20 條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 關係人概況 二 個案問題概述 三 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 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 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第 6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 停止或免除, 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9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 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 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不在此限 109
110 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 聲音 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細則第 22 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第 7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 必要時, 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受其委託之機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 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 必要時, 該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 財政 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 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71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 得為執行名義 第 72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 使用 收益或處分, 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 並得指定或 110
111 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應依法令配合福利 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 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 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 程序 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法務主管機關應針對矯正階段之兒童及少年, 依其意願, 整合各主管機關提供就學輔導 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與措施, 以協助其回歸家庭及社區 第五章福利機構第 7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 一 托嬰中心 二 早期療育機構 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 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 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必要時, 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 團體辦理 細則第 2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 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 監督 第 76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 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 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 111
112 照顧服務班 ; 或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 設立 收費項目 用途與基準 管理 設施設備 改制 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 資訊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 公益教保團體代表 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 77 條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 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免徵規費 第 8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 設置 實施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 一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 性騷擾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但未滿十八歲之人,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不在此限 二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 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 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 資遣 令其退休 112
113 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82 條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 ;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屆期不辦理者, 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與廢止許可 督導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 未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五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 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 檢查 監督 九 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 擴充 遷移 停業 歇業 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 有其他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 8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 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 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 監督 檢查 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 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 停業 歇業 解散 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 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 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 該機構應予配合 第六章罰則第 86 條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113
114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88 條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之規定者, 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89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未能轉介時,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 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依家長意願轉介, 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 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 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 自廢止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不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 90-1 條 114
115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 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 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 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 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91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嚴重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 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 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 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2 條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 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未予分級 二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115
116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 屆期仍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 亦同 第 94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5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96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除情節嚴重, 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 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98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9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戶政人員 村 ( 里 ) 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 116
117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 刪除 ) 第 102 條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一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 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 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 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第 103 條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命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 不罰 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 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 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 處罰該負責人 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 處罰行為人 第 104 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 雇主 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117
118 第 105 條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 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其無法辦理時, 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細則第 24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 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 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 10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 ; 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 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 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118
119 第 10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 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置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強制實施之 第七章附則第 110 條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 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年滿十八歲, 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 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 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113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 移送強制執行 ;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4 條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 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115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116 條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屆期未申請者,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 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119
120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 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第 117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18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細則第 2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20
121 立法沿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 (8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27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總統 (8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13 ~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36-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 條條文 ; 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7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28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 第 6 條 第 8 條 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 原名稱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121
122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一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 三 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 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 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 法務 教育 國防 文化 經濟 勞動 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 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 救援及保護 加害者處罰 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 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 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 一 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 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 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 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 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第二章救援及保護 122
123 第 5 條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 ;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 6 條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 諮詢 關懷 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第 7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移民管理人員 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 戶政人員 村里幹事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從業人員 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 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第 8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 其他機關 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 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 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 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 9 條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 偵查或審判時, 詢 ( 訊 ) 問被害人, 應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 審判中, 已經合法訊問,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第 10 條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 ( 訊 ) 問或詰問時, 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配偶 家長 家屬 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 並陳述意見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 亦同 前項規定, 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不適用之 第 11 條性剝削案件之證人 被害人 檢舉人 告發人或告訴人, 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 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123
124 第 12 條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 應注意其人身安全, 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 必要時, 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時, 亦同 第 13 條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一 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 於訊問或詰問時,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 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第 14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三章安置及服務第 15 條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 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為下列處置 : 一 通知父母 監護人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 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 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 亦同 第 1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 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 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 124
125 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被害人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 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 得繼續安置 第 17 條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 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 即時起算 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 一 在途護送時間 二 交通障礙時間 三 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 1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 並聲請法院裁定 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 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 其報告內容 項目及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 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 居 ) 留許可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亦同 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 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 於遣返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檢察官 父母 監護人 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125
126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 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 21 條被害人經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 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 22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 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 ; 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 心理 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 並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 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 教材及教法之實施 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 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 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 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 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 23 條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 由直轄 126
127 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 24 條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 應協助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第 2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免除 停止或結束安置, 無法返家之被害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第 26 條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 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後, 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 ( 庭 ) 處理 第 27 條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 學校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 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 28 條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 被害人 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 得為執行名義 第 2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第 3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 並 127
128 提供就學 就業 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 一 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 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 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 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 教育 勞動 衛生 警察等單位, 應全力配合 第四章罰則第 31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32 條引誘 容留 招募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 條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買賣 質押或以他法, 為 128
129 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招募 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 利用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藥劑 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6 條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 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藥劑 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37 條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129
130 徒刑 ; 致重傷者, 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8 條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 播送 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 39 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 第一次被查獲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40 條以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信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 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1 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條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3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 因自白或自首, 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 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130
131 第 44 條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 伴舞等侍應工作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46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48 條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命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 處罰行為人 第 49 條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 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為他人散布 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131
132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 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 傳送 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 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第 51 條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 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 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52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 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章附則第 53 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 方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132
133 立法沿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總統 (69) 1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30 日內政部台統 ( 一 ) 義字第 3028 號令制定 (70) 台內社字第 號令訂定公布全文 26 條發布 2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總統 2 中華民國 80 年 3 月 11 日內政部 (7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424 號 (80)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發布 3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總統 3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8 日內政部 (87)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4056 號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全文 20 條及更名 ( 原名稱 : 殘障福 4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利法施行細則 ) 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4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內政部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90) 台內社字第 號令增全文 75 條 ( 原名稱 : 殘障福利法 ) 訂發布第 14-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6 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9 條 ; 除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5 ~ 7 13 ~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5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1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4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 7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7 月 11 日施行 8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18-1 條條文 ; 刪除第 條條文 ; 並自 101 年 7 月 11 日施行 9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21-1 條條文 133
134 立法沿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0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 ~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自公布日施行 ; 但 60-1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3 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13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58-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16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134
135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 經濟 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 經濟安全 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 衛生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保健醫療 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 教育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 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 勞工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 就業促進與保障 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 建設 工務 住宅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住宅 公共建築物 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 交通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 大眾運輸工具 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 財政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 金融主管機關 : 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 商業保險 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 法務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 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 警政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 體育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 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 文化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 採購法規主管機關 : 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 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 推動及監 135
136 督等事項 十五 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 : 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 技術研究 移轉 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 經濟主管機關 : 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 產業推動 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 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 : 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細則第 2 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 編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 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 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 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對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 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 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 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 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 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 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 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 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 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 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訂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 直轄市 縣 ( 市 ) 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 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 監督及評鑑事項 136
137 九 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 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 社會工作 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一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 二 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 消化 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 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 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 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 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 鑑定向度與基準 鑑定方法 工具 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第 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 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 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 照顧服務需求 家庭生活需求 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 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 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 評估工具 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37
138 第 8 條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本預防原則, 針對遺傳 疾病 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 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 衛生教育等工作, 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 ; 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細則第 3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 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 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 指依規定遴用訓練, 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遴聘 ( 派 ) 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 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 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 一 整合規劃 研究 諮詢 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 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 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 保健醫療 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 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 並應出版 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 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 12 條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138
139 四 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 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 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 ; 其異議成立者, 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其相關作業費用, 應自行負擔 細則第 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細則第 5 條 ( 刪除 ) 細則第 6 條 ( 刪除 ) 第 14 條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 無須重新鑑定者, 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 應自行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 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 得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註記後, 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139
140 經重新鑑定結果, 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 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 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 其本人 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 未繳還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細則第 7 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 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細則第 8 條 ( 刪除 ) 細則第 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 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 縣 ( 市 ) 戶政主管機關比對 ; 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對結果, 應彙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細則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6 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 對其接受教育 應考 進用 就業 居住 遷徙 醫療等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 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 私立機關 ( 構 ) 團體 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 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 在考試公平原則下, 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細則第 11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 一 道路 公園 綠地 廣場 游泳池 航空站 車站 停車場所 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 政府機關 學校 社教機構 體育場所 市場 醫院 三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第 17 條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 得檢具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 帳 140
141 號及戶名,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可後, 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 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 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 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 衛生主管機關 : 疑似身心障礙者 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 教育主管機關 : 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 勞工主管機關 : 職業傷害資訊 四 警政主管機關 : 交通事故資訊 五 戶政主管機關 : 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 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 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 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 研究發展及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 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 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保健醫療權益第 21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 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 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 追蹤服務 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 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 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 141
142 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 ; 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居家照護建議 二 復健治療建議 三 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 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 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 轉銜服務 七 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 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 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 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 2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 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 診療科別 人員配置 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 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 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 提供醫療復健 輔具服務 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 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教育權益第 27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 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 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 不得以身心障礙 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之教師, 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142
143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 確有困難, 無法提供者, 應補助其交通費 ; 直轄市 縣 ( 市 ) 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 ; 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 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 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 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 ; 其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 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 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 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 無障礙校園環境 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 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0-1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 學習障礙者 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 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 整合及典藏, 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 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 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 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 整合與典藏之內容 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2 條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 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 各級政府機關 ( 構 ) 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31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 規劃辦理學前教育, 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 提供課後照顧服務, 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 托兒所 課後照顧服務, 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 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 ; 並獎助民間幼稚園 托兒所 143
144 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 ; 其獎助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 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 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 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就業權益第 33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 包括職業輔導評量 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 職務再設計 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細則第 12 條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 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 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 團體辦理 第 34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 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工作能力, 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 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 而就業能力不足, 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 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 一 職業訓練機構 二 就業服務機構 三 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 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 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 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 但依法設立之機構 團體或學校接受政 144
145 府委託辦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 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 資格 遴用 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 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 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 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 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 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 構 );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 ( 構 )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 第一項義務機關 ( 構 ) 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 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 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 消防 關務 國防 海巡 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 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 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細則第 12-1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 ( 構 ) 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 指經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 省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 145
146 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 一 警政單位 :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 擔任警勤區工作 犯罪偵防 交通執法 群眾抗爭活動處理 人犯押送 戒護 刑事案件處理 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 消防單位 : 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 關務單位 : 擔任機動巡查 理船 艦艇駕駛 輪機之人員 四 國防單位 : 從事軍情 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 海巡單位 : 從事海岸 海域巡防 犯罪查緝 安全檢查 海難救助 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 法務單位 : 擔任調查 法警事務 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 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 航空站 : 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細則第 14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 構 ),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細則第 15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 構 ), 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 一 因機關 ( 構 ) 裁減 歇業或停業, 其人員被資遣 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 經機關 ( 構 ) 依法核予留職停薪, 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細則第 16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 構 ), 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 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 構 )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細則第 1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 構 ) 名冊, 通知其定期申報, 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 義務機關 ( 構 ) 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 146
147 第 38-1 條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 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 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 構 ), 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 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 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得依其產能核薪 ; 其薪資, 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 並報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 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 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 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 庇護性就業時, 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 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 得向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其補助之資格條件 期間 金額 比率及方式之辦法,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 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標準之機關 ( 構 ),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147
148 額補助費 ; 其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 ; 其提撥及分配方式,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8 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專款專用 ; 其會計事務,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4 條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 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 構 ), 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 改裝 修繕器材 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 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 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 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 ( 構 ),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 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 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 經營管理能力, 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 車站 民用航空站 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 ( 構 ), 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 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細則第 18-1 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 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擦 揉捏 指壓 扣打 震顫 曲手 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 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 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 148
149 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 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細則第 19 條 ( 刪除 ) 第 46-1 條政府機關 ( 構 ) 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 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 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 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 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第 47 條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 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五章支持服務第 48 條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相關部門, 應積極溝通 協調, 制定生涯轉銜計畫, 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 模式 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 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 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 居家照顧 二 生活重建 三 心理重建 四 社區居住 五 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 家庭托顧 八 課後照顧 149
150 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 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 一 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 照顧者支持 三 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 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 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應就其內容 實施方式 服務人員之資格 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 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 體育活動 三 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 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 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 無障礙環境 七 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 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 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 係指應對利用網路 電信 廣播 電視等設施者, 提供視 聽 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 觀看 轉接或傳送等輔助 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 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2-1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 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 ( 標準 ), 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 ( 標準 ), 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 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 生產或服務提供時, 符合前項規範 ( 標準 ) 150
15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 資格 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2 條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 ( 構 ) 學校所建置之網站, 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 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 方式 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 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 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 航線或區域內, 規劃適當路線 航線 班次 客車 ( 機船 ) 廂 ( 艙 ), 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 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 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 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 至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 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 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 公路 捷運 空運 水運等,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第 54 條市區道路 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 55 條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 標線 號誌及識別頻率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 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 56 條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 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151
152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 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 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 57 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升降設備 哺 ( 集 ) 乳室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周邊 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 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58 條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 憑身心障礙證明, 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 認需人陪伴者, 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 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 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 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 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 59 條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 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 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 ; 其為民營者, 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 認需人陪伴者, 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60 條視覺 聽覺 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 導聾犬 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 導聾犬 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 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 公共建築物 營業場所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152
153 前項公共場所 公共建築物 營業場所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不得對導盲幼犬 導聾幼犬 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 導聾犬 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 導聾犬 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 聽覺 肢體功能障礙者時, 他人不得任意觸摸 餵食或以各種聲響 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 導聾犬 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 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 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 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 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 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 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 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62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 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照顧 生活重建 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 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 規模 業務範圍 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酌收必要費用 ; 其收費規定, 應報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 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 得綜合設立, 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細則第 20 條 153
154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 輔導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 一 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 日間活動服務 三 復健服務 四 自立生活訓練服務 五 膳食服務 六 緊急送醫服務 七 休閒活動服務 八 社交活動服務 九 家屬諮詢服務 十 其他相關之服務 細則第 21-1 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 範圍如下 : 一 報紙 二 雜誌 三 廣播 四 電視 五 電腦網路 第 63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 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於登記完成後, 始得接受補助,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一 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 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 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屆期不辦理者, 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 擴充與遷移 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 一 有施打毒品 暴力犯罪 性騷擾 性侵害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 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 其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154
155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 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其輔導 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 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 一 優等 二 甲等 三 乙等 四 丙等 五 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 應予獎勵 ; 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 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之項目 方式 獎勵及輔導 改善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 除另有約定外, 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其認定標準, 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 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 停車位, 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 ; 其保留比率,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 出租轉讓限制, 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155
156 辦理 ; 其出租 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 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 ;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 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 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保留名額, 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 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 應洽商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 出租轉讓限制, 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其出租 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9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庇護工場, 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 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 團體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 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 比率 一定金額 合理價格 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2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 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第 69-1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 並依法經營者, 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六章經濟安全第 70 條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 採生活補助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 照顧者津貼 年金保險等方式, 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 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7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 156
157 一 生活補助費 二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 醫療費用補助 四 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 輔具費用補助 六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 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 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 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款 第七款業務,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 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 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 屆期未繳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2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 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 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 應免納所得稅 第 73 條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 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 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保護服務第 74 條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 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細則第 22-1 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 範圍如下 : 一 報紙 二 雜誌 三 廣播 157
158 四 電視 五 電腦網路 第 75 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限制其自由 四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 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警察人員 村 ( 里 ) 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 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 ( 里 ) 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 得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 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 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時得請求警政 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本人 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經調查評估後, 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 除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 78 條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 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 158
159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 79 條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 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 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 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 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 而屆期未償還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細則第 2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 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 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 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 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 80 條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 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 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細則第 25 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 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時起, 即時起算 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 一 在途護送時間 二 交通障礙時間 三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 81 條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159
160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法人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 ; 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 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83 條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 84 條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 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 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 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 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 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細則第 26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 包括下列人員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 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 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 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 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85 條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 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 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 作必要之改善 第八章罰則第 86 條 160
161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必要時, 得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 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 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 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按次處罰, 並公告其名稱, 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 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細則第 27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 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 必要時,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161
162 第 91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 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 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 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 ; 經主管機關審核後, 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應廢止其許可 ; 其屬法人者, 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 一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 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 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 一 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 停辦 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162
163 四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職業訓練機構 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 並限期改善, 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 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97 條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 團體 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 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 應納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 或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 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 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逾 163
164 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 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 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1 條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直轄市 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處 :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 得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 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 應繳入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專用 細則第 27-1 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細則第 28 條 ( 刪除 ) 第 104 條本法所定罰則, 除另有規定者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164
165 第 條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 仍不改善者, 予以警告 ; 經警告仍不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九章附則第 105 條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 屆期未辦理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 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 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 附具理由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經認有正當理由者, 得予展延, 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 協同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申請 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 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 測量 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 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 10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 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0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 165
166 之 第 109 條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 細則第 29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 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166
167 立法沿革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6 日總統 (69) 1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29 日內政部台統 ( 一 ) 義字第 0561 號令制定公 (69) 台內社字第 號令訂定布全文 21 條發布 2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總統 (86) 2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內政部 (70)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3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 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7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8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3 中華民國 87 年 3 月 25 日內政部 (87)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4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內政部 (88)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5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16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167
168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老人, 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 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 衛生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預防保健 心理衛生 醫療 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 教育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教育 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 勞工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 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 建設 工務 住宅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 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 交通主管機關 : 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 保險 信託主管機關 : 主管本法相關保險 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 警政主管機關 : 主管本法相關警政 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下列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 一 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 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 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 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 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168
169 五 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 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 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 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 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 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 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 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老人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 中央老人福利政策 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 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 老人住宅之興建 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 直轄市 縣 ( 市 ) 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 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 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6 條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 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 其他收入 第 7 條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 ; 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8 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 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 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 得結合民間資源, 以補助 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 ; 其補助 委託對象 項目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3 條 169
170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應定期調查及評估老人需求 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 訂定近程 中程 遠程計畫, 據以執行 第 9 條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 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 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參與整合 諮詢 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 ; 其中老人代表 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 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 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 出版統計報告 第二章經濟安全第 11 條老人經濟安全保障, 採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 年金保險制度方式, 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 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2 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 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 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 條件 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 其領得之津貼,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 屆期未繳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 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 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 ; 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 170
171 滅後, 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 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 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 處分 細則第 4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 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細則第 5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老人, 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 處分之相關事宜, 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負責執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請監護人或輔助人就前項事宜辦理情形提出執行報告 第 1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 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服務措施第 16 條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 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 並針對老人需求, 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 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17 條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 一 醫護服務 二 復健服務 三 身體照顧 四 家務服務 五 關懷訪視服務 171
172 六 電話問安服務 七 餐飲服務 八 緊急救援服務 九 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 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 18 條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 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 一 保健服務 二 醫護服務 三 復健服務 四 輔具服務 五 心理諮商服務 六 日間照顧服務 七 餐飲服務 八 家庭托顧服務 九 教育服務 十 法律服務 十一 交通服務 十二 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 休閒服務 十四 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 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19 條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 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 一 住宿服務 二 醫護服務 三 復健服務 四 生活照顧服務 五 膳食服務 六 緊急送醫服務 七 社交活動服務 八 家屬教育服務 九 日間照顧服務 十 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 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172
173 第 20 條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 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 於一定項目, 應由專業人員為之 ; 其一定項目 專業人員之訓練 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 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 追蹤服務 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 項目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 一 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 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 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 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第 24 條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 ; 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 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 25 條老人搭乘國內公 民營水 陸 空大眾運輸工具 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 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 ( 構 ) 行政法人經營者, 平日應予免費 細則第 6 條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 享受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優待 173
174 第 26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 一 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 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 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 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第 27 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 辦理下列事項 : 一 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 從事休閒活動 二 舉行老人休閒 體育活動 三 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細則第 7 條各機關 團體 學校, 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 28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第 29 條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 30 條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第 31 條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 一 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 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 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 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 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 32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 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174
175 第 3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 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 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細則第 8 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提供老人寧靜 安全 舒適 衛生 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二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及設施,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 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管理 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 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 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 一 小規模 : 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 融入社區 : 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 使老人易獲得交通 文化 教育 醫療 文康 休閒及娛樂等服務, 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三 多機能 : 配合老人多元需求, 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 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 ; 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 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第四章福利機構第 34 條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 一 長期照顧機構 二 安養機構 三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 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 應依醫療法 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 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以協助其自給自足 ; 其收費規定, 應報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 細則第 9 條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人, 由該機構繼續收容照顧 細則第 10 條 175
176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 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 提供長期照顧 安養或其他服務 第 35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 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 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 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第 36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 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屆期不辦理者, 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與廢止許可 自行停業與歇業 擴充與遷移 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 面積 設施 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2 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 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 其期間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 37 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 監督 檢查 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 ; 其評鑑對象 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 除另有約定外, 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176
177 第 39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 其屬現金者, 應設專戶儲存, 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 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 應辦理公開徵信 細則第 11 條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 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 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 金額 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等基本資料, 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 無網站及刊物者, 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五章保護措施第 41 條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 遺棄等情事, 致有生命 身體 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 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 逾期未償還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老人因無人扶養, 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第 43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村 ( 里 ) 長與村 ( 里 ) 幹事 警察人員 司法人 177
178 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 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 應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 應立即處理, 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進行訪視調查時, 得請求警察 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 ( 構 ) 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 ( 構 ) 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 應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單位, 並結合警政 衛生 社政 民政及民間力量, 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第六章罰則第 45 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 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 其無法辦理時, 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 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 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 擴充 遷移 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 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 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178
179 第 47 條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 監督 檢查及評鑑,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應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 一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 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 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細則第 13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 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 必要時,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 48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 一 虐待 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二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 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 49 條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應廢止其許可 ; 其屬法人者, 得予解散 第 50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 停業 歇業 解散 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 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 ; 其無法安置時, 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 ;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 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 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179
180 第 51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 涉及刑責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一 遺棄 二 妨害自由 三 傷害 四 身心虐待 五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 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 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 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 52 條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 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 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細則第 14 條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 包括家庭倫理 親子溝通 人際關係 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5 條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 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七章附則第 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 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0
181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5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細則第 16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81
182 立法沿革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總統 (87) 1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內政部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 (88) 台內家字第 號令訂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 ; 本法自公布日定發布全文 19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 第五章第 2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 日內政部台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第六章自公內防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布後一年施行全文 23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總統華總 3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9 日衛生福利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部衛部護字第 號令修正布全文 66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發布全文 25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6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4 ~ ~ ~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 除第 6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182
183 第一章通則第 1 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家庭暴力 :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 家庭暴力罪 :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 目睹家庭暴力 :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 騷擾 : 指任何打擾 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 跟蹤 : 指任何以人員 車輛 工具 設備 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 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 加害人處遇計畫 :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 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 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 : 一 過度控制家庭財務 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 二 透過強迫借貸 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 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 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 三 其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 3 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 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 主動規劃所需保護 預防及宣導措施, 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 並應全力配合之, 其權責事項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 推動 監督 訂定跨機關 ( 構 ) 183
184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 衛生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 採證 身心治療 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 教育主管機關 : 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 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 勞工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 警政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 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 法務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 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 移民主管機關 : 設籍前之外籍 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 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 文化主管機關 : 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 廣播 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 戶政主管機關 : 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 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立 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 統籌建立 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 供法官 檢察官 警察 醫師 護理人員 心理師 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 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 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 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 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 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應遴聘 ( 派 ) 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 其中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 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 管理及使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184
185 之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 應設置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 一 政府預算撥充 二 緩起訴處分金 三 認罪協商金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受贈收入 六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 其他相關收入 第 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 督導 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 其組織及會議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 教育 衛生 社政 民政 戶政 勞工 新聞等機關 單位業務及人力, 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並協調司法 移民相關機關, 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 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協助診療 驗傷 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 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 法律服務 就學服務 住宅輔導, 並以階段性 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 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 中 長期庇護安置 五 提供或轉介被害人 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 諮商 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 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 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 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訓練及宣導 九 辦理危險評估, 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 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 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 其組織,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 教 185
186 育 衛生 社政 民政 戶政 司法 勞工 新聞 移民等相關機關舉行業務協調會報, 研議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 ;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一節聲請及審理第 9 條民事保護令 ( 以下簡稱保護令 ) 分為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 10 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 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 撤銷 變更 延長及抗告, 均免徵裁判費,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1 條保護令之聲請, 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 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12 條保護令之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 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得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 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 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 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 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 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 並禁止閱覽 細則第 4 條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 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 傷害或其他身體上 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 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細則第 5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或 186
187 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 聲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被害人非聲請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 相對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 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或事務所 營業所 五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件及其件數 八 法院 九 年 月 日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 相對人 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細則第 6 條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 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 除有特殊情形外, 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細則第 7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 為日出前, 日沒後 ; 所稱休息日, 為星期例假日 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細則第 8 條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 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得請警察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協助調查 細則第 9 條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 得請聲請人 前條協助調查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 相關人員不得拒絕 第 13 條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 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 心理師陪同被害人 187
188 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 得聽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 應即行審理程序, 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 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4 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 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車 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 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 必要時, 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必要時, 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 ; 必要時, 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 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 第七款裁定前, 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 188
189 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 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 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 15 條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 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 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 16 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 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 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 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失效前,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 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8 條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 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 縣 ( 巿 ) 主管機關 直轄巿 縣 ( 巿 ) 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 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189
190 第 19 條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法院應提供場所 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 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 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 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細則第 10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 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 一 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 規劃或安排其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入出路線 三 其他相關措施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 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 於開庭前或開庭時, 向法院陳明 第 20 條保護令之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得為抗告 ;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二節執行第 21 條保護令核發後, 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動產之禁止使用 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 於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及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 由相對人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 其他保護令之執行, 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細則第 11 條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持保護令正本, 並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 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190
191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執行費, 執行法院得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範圍內, 予以優先扣繳受償 未能依前項規定受償之執行費, 執行法院得於執行完畢後, 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及應負擔者, 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 細則第 12 條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保護令, 應向下列機關 學校提出 : 一 任一戶政事務所 : 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戶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二 學籍所在學校 : 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三 各地區國稅局 : 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第 22 條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 汽車 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 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 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 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 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 進入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條前條所定必需品, 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 書據 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 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 其屬被害人所有者, 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註銷或補行發給 ; 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 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 24 條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屆期未交付者, 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權利人, 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 所稱義務人, 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交付子女予權利人者 第 25 條 191
192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細則第 14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 義務人, 定義如下 : 一 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 ( 一 ) 權利人 : 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 二 ) 義務人 : 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 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 ( 一 ) 權利人 : 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 二 ) 義務人 : 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細則第 15 條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向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第 26 條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 27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 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 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 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 不得抗告 細則第 1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 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 其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者, 並應載明其利害關係 192
193 第 28 條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 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 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三章刑事程序第 29 條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 應逕行逮捕之,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 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 身體或自由之危險, 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 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 得不用拘票 ; 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 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 於執行後, 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30 條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 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酗酒 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 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 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 老人 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 3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 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 第 31 條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193
194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 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 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細則第 17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刑事訴訟終結時, 指下列情形 : 一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 至該處分確定時 二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至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時 第 32 條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 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 ;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 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 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3 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 於羈押中之被告, 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 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 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 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4 條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 並送達於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第 34-1 條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 一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194
195 二 羈押中之被告, 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 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 且得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 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第 35 條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 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九條規定, 於本條情形, 準用之 細則第 18 條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 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但情況急迫者, 得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細則第 19 條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 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36 條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 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第 36-1 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得自行指定其親屬 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 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 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 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第 36-2 條被害人受訊問前, 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第 37 條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裁定書或判決書, 應送 195
196 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對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 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其他保護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 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 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細則第 20 條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 應檢具事證, 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39 條前條規定, 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 第 40 條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 得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41 條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 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2 條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 196
197 人 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 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 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第四章父母子女第 43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4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 發生家庭暴力者, 法院得依被害人 未成年子女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45 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 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 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 一 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由第三人或機關 團體監督會面交往, 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 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準時 安全交還子女, 並繳納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 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 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 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 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4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 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 ; 其設置 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 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97
198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五章預防及處遇第 48 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 一 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 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 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 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 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製作書面紀錄 ; 其格式,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 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 應即行處理, 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 ; 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 ( 構 ) 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 ( 構 ) 或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 醫療 ( 事 ) 機構 學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 ( 構 ) 協助, 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通報方式, 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 情況緊急時, 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 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表內容, 包括通報人 被害人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 具體受暴事 198
199 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 第 50-1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細則第 22 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照片 影像 聲音 住居所 就讀學校與班級 工作場所 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5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 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 一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 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 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 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 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 52 條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 53 條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54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 構 )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 構 )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 構 ) 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 發展 協調 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5 條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 構 ) 得為下列事項 :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 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199
200 二 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 監獄監務委員會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 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 構 ) 應告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 5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 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 供被害人取閱, 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 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 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 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第 5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 公 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 俾醫療機構 公 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 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 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 5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 一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 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 安置費用 房屋租金費用 五 子女教育 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 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 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 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 得申請創業貸款 ; 其申請資格 程序 利息補助金額 名額及期限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 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 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細則第 23 條 200
201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58-1 條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 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托育人員 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 幼兒園之輔導人員 行政人員 教師 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第 6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 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六章罰則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 61-1 條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 命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201
202 置 ; 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但被害人死亡,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之必要者, 不罰 宣傳品 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 處罰行為人 第 62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經勸阻不聽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3-1 條被害人年滿十六歲, 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 第三項 第四項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之一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 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 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細則第 24 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 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 一 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 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 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 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 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第七章附則第 64 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
203 第 65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6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細則第 2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03
204 立法沿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總統 (86) 1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1 日內政部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 (86) 台內防字第 號令訂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 並自公布日施定發布全文 14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行 2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8 日內政部台內 2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5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7 ~ 9 12 ~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5 條條文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3 條 第 20 條第 7 項 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所列屬 內政部 及 行政院衛生署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防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 並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之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204
205 第 1 條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 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 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 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 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 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 彙整 統計及管理 六 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 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應遴聘 ( 派 ) 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 ; 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5 條 ( 刪除 ) 第 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 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 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 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 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 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 輔導 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 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 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 訓練及宣導 八 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 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 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205
206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 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細則第 2 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組, 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 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 7 條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 一 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 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 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 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 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 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 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 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 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 指到達該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 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8 條醫事人員 社工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 勞政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 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 通報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細則第 3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 包括司法 軍法警察 細則第 4 條 206
207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 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情況緊急時, 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 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 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 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 不得洩漏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 其內容應包含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 相片 犯罪資料 指紋 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 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提供 ; 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 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 應有護理人員陪同, 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 除依刑事訴訟法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 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 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 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 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 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 司法 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 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 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 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細則第 5 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 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 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 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 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 12 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 207
208 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細則第 6 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 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13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但被害人死亡,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必要者, 不罰 第 14 條法院 檢察署 軍事法院 軍事法院檢察署 司法 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 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 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 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 15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 家屬 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 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細則第 7 條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 應本於專業倫理, 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細則第 8 條被害人 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 除顯無必要 208
209 者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細則第 9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必要時, 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 16 條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 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 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 法官 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 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官 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細則第 10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 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 17 條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細則第 11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包括軍法警察官 軍法警察 第 18 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 審判不得公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 一 被害人同意 二 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 核發下列補助 : 一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209
210 三 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 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2 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20 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一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 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 假釋 三 緩刑 四 免刑 五 赦免 六 緩起訴處分 七 經法院 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 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 一 實施約談 訪視, 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 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 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 ; 必要時, 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 無一定之居住處所, 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 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 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 命於監控時段內, 未經許可, 不得外出 六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對其實施測謊 七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 有固定犯罪模式, 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 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延長之, 最長不得逾一年 ; 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 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210
211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 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 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 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 程序 期間 次數 檢驗機構及項目等,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 其實施機關 ( 構 ) 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 一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 緩刑 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 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 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 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第 22 條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鑑定 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第 22-1 條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 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 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 監獄 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 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 211
212 報告聲請法院 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其經鑑定 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 加害人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 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 第二項之聲請程序 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 ( 構 ) 處所 執行程序 方式 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 方式等,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 細則第 12-1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 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細則第 1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 教育 衛生 勞政 檢察 警察 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 23 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 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 工作 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 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 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 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 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 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 報到 查訪之期間 次數 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 內容 執行機關 查閱人員之資格 條件 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212
213 第 23-1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 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其經拘提 逮捕或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 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 不適用之 第 24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5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細則第 14 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13
214 立法沿革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5 日內政部台內防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全文 28 條 ; 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條 ; 並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 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 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214
215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 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細則第 2 條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細則第 3 條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 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 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 指法人 合夥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 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215
216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 諮詢 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 學校 機構 僱用人 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 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直轄市市長 縣 ( 市 ) 長或副首長兼任 ;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為委員 ;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第 7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 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 申訴管道 懲處辦法 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細則第 4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 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216
217 三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細則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 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 指到達該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 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8 條前條所定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 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 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 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受僱人 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雇主 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 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 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申訴及調查程序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 217
218 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 ;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細則第 6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案件, 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細則第 7 條本法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除第二項規定外, 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 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者, 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該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1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直轄市或縣 ( 市 )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 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調解程序第 16 條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其以言詞申請者, 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 調解案件保密 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 請求 218
219 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調解除勘驗費, 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調解成立者, 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 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調解不成立者, 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 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五章罰則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對於因教育 訓練 醫療 公務 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 219
220 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附則第 26 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 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8 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細則第 8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220
221 22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96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止累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單一申訴窗口案件分類統計表 排序 發卡機構名稱 催收問題 帳款償還及家人信用卡被冒刷或冒信用卡使用及登聯紀特約代償問題領預借現金費用問題錄問題商店 其他 合計 1 台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0 4
96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止累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單一申訴窗口案件分類統計表 帳款償還及家人信用卡被冒刷或冒信用卡使用及登聯紀特約代償問題領預借現金費用問題錄問題商店 1 台灣銀行 1 1 2 第一商業銀行 1 1 3 華南商業銀行 0 4 彰化商業銀行 0 5 台灣土地銀行 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 9 中央信託局 0 1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季刊
2016 年04 月 第 29 期 公益勸募專案-弱勢族群與老人關懷 (勸募核准字號:衛部救字第105136720號) 發行人 / 郭守仁 總編輯 / 周賢彰 執行編輯 / 詹麗珠 地址 / 彰化市博愛街 彰化市博愛街53 53 巷 85 號 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1) (2) (3) (4) (5)勸募捐款專戶 銀行代號 兆豐銀行 南彰化分行(總代號017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www.chimeicorp.com 一 本公司發言人 代理人發言人姓名 : 公司發言人 : 姓名 : 陳世賢職稱 : 副總經理電話 :(06)2663000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21,000 X 126,000 / , ,000 X 7%
喆 21,000 X 126,000 / 6 8 7 21,000 300,000 X 7% 1997 Skeel Dye 1939 Kirk 1958 0 6 0-2 3-6 0 2 3 6 7 9 12 ( ) ( 33 12 3 4 各類 類型 型環 環境 境與 與設 設施 施之 之規 規劃 劃與 與設 設計 計 各 理想 早期療育服務 之基本需求 社政 工作 醫療 復健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完全照護手冊
20 13.6 9.910 17.8 13.3 20 1996 () 1. 2. 1998 20012000 2014 0800-507272 5 55% 30.1% 16.9% 40.7% 25.3%13.2 72.5%30-6012.1% 3015.4%60 60.8%22.3% 45 2013 3700 37.4% 2-319.8%121 0800-507272 1421 11 5 70% 7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2014 : 706 2 3 4 5 6 12 15 簡明綜合損益及其他全面收入報表 截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二零一三年 3 3,796 4,738 3,796 4,738 4 1,983 1,837 (27,319) (26,934) (21,540) (20,359) 5 (64) (92) (21,604) (20,451) 6 159 196 期 7 (21,445) (20,255)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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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85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2000-2005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6.1.1 廉潔奉公 講座及其他專題講座 87 圖表二十三 2005 年為公務人員所作的各類講座及講解會之統計表 6.1.2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88 89 圖表二十四 2005 年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參加學生人數統計表 90 圖表二十五 2005 年參加 六
cgn
3462 ( 571 ) 88(4) 2016 3 31 13721 13733 2016 3 31 ( ) 2 21 ( ) 2016 3 31 13723 13733 9 1. ( ) 2. 3. 4. 5. 2016 5 23 ( ) 13723 13733 ( ) 2016 3 31 405 2016 3 31 2016 5 23 10 8 2016 3 31 ( ) 收入 附註 截至 2016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3 7 11 21 ( ) PPT p01 p13 23 ( ) PPT p1 p3 27 ( ) PPT p3 p1 34 ( ) PPT p2 p 36 ( ) PPT p p1ppt p7 p10 37 ( ) PPT p2 p7 39 ( ) 44 61 On Light 72 80 83 壹 實施計畫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2( ) 壹 依據 :102 貳
攜手拼出圓滿的幸福 2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家庭教育研究與發展中心編撰教育部出版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攜手拼出圓滿的幸福 2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家庭教育研究與發展中心主任 林育瑋 3 目錄 幸福拼圖 序文...p.2 引言 能和心愛的人共度一生, 就是最大的幸福!...p.6 幸福方程式 : 我 + 你 = 幸福關鍵一 我...p.10 關鍵一 你...p.20 關鍵一 +...p.28 如果你還想知道更多撇步 附錄一...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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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照顧者的困境與出路 楊培珊台大社會工作學系副教授 1 頁尾文字 2011/2/24 人口老化的趨勢 台灣是世界人口老化最快速的國家之一 截至 2009 年底, 台灣老年人口已近 243 萬人, 佔總人口約 11% 經建會人口推估, 到民國 116 年, 老年人口將超過 490 萬, 平均每五人中就有一位是老人 生育率持續低落, 可能更加速人口老化, 超過原本推估 台灣的老人人口現況 2009 年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餘命
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項目及辦理方式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製 修訂
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項目及辦理方式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製 20160812 修訂 辦理項目應備文件洽辦單位 身心障礙證明 ( 首次申請及重新鑑定 ) 準備照片 證件 領表 鑑定身心障礙證明 ( 或手冊 ) 遺失補發身心障礙證明 ( 或手冊 ) 戶籍地址變更 ( 外縣市遷入者若需再由本府向原縣市查調障礙資料, 約需 14-21 天才得以核發新證明 ( 或手冊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遺失補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使用說明書 TMAX 機車 在騎乘機車之前, 請務必仔細閱讀這本使用說明書 XP00 XP00A PW--T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 身心障礙者免費公車電子票卡 第一階段 : 申請 核准 1. 福利資格確認表 ( 由區公所列印 ) 2. 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印章 ( 查驗用 ) 3. 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 ( 查驗用 ) 4. 身心障礙鑑定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3 個月內, 須註明所
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項目及辦理方式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製 20150501 修訂 辦理項目 應備文件 洽辦單位 1. 一吋照片 3 張 ( 半身 ) 2. 身分證正本 (14 歲以下檢附戶口名簿 ) 3. 印章 如委託代辦者, 須檢附代辦人印章及代辦者 身分證正本 身心障礙證明 ( 首次申請及重新鑑定 ) 準備照片 證件 領表 鑑定 身心障礙證明 / 手冊遺失補發 身心障礙證明 / 手冊戶籍地址變更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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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 : 搭乘長榮或中華航空期間 :2019 年 11 月 29 日至 2020 年 04 月 09 日報價適用 :2019/07/31 前預訂 此版報價是以華航訂位艙等 " T 艙 " 做為基準的報價表, 若訂到不同艙等則票價不同, 會產生不同的報價 此已含稅金 : 兩歲以上每人 NT$ 2200 ( 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 ) 此以下項目不包含 : (1) 本渡假村 Petit Club 適合 2-3
heepwoh-cover
2016-2017年度 [email protected] PDF processed with CutePDF evaluation edition www.cutepdf.com 目 錄 一 本校辦學團體...P. 3 二 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教育事工部組織架構...P. 3 三 願景 使命及核心價值...P. 3 四 辦學宗旨...P. 3 五 校徽 校訓...P. 3 六 校歌...P.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國富浩華稅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Crowe Horwath Tax Services (HK) Limited Member Crowe Horwath International 第 13 期 2016 年 8 月 1 日 中國快訊 中國全面推進 營改增 改革 陳維端先生 : +852 2894 6818 : [email protected] 譚建國先生 : +852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Social 39 5 3.9,9,35 6,668.77 5,67.66 3.74.45 6.43 86.49 6,668.77 5 3 5 3.65 5 49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9 4 eatm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53 6 3 5 4 5 8,865 57%43%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費率表
- 個人投保 基本保障 - 未滿 15 足歲以下適用 5% 醫療費用限額 10% 醫療費用限額 5% 醫療費用限額 10% 醫療費用限額 5% 海外醫療費用限額 10% 海外醫療費用限額 單位 : 元 保險金額醫療費用海外醫療 1 日 2 日 3 日 4 日 5 日 6 日 7 日 8 日 9 日 10 日 11 日 12 日 13 日 14 日 15 日 16 日 17 日 18 日 19 日 20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B0EAA467A4CEA4BDA640AA76B27A4E6F2E31332E706466>
104 65 293 8,579 12.51 2016 107 14aged 114 20 super-aged 201415 64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2002 active ageing 2000 104 10 13 16.5 1 83.5 1 2015 NGO 65 83.5% 65 16.5% 65 1 2015 2015a 16.5 83.5 2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POU SHE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寶勝國際 ( 控股 ) 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3813) 截至二零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未經審核中期業績 本集團財務摘要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百分比 增幅 ( 未經審核 ) 11,202,006 9,515,092 17.7% 530,360 505,753 4.9% 306,833 298,612 2.8%
目錄
2013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6 3.1 6 3.2 7 3.3 7 4 8 4.1 8 4.2 2013 9 4.3 10 5 15 5.1 15 5.2 16 5.3 18 6 19 6.1 19 6.2 20 6.3 21 6.4 22 6.5 23 6.6 24 6.7 24 6.8 24 7 25 7.1 25 7.2 26 7.3 27 7.4 27 7.5
(??????????_ ????)
花蓮縣公立公立國民中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表 為因應吉安鄉勝安村及光華村各鄰預計於 2/25 進行之重新整編,105 學年度新生入 學及學生轉入皆以整編前之戶籍為分發及轉學依據 花蓮縣立國民中學學區劃分表 秀林國中 新城國中 美崙國中 花崗國中 國風國中 自強國中 吉安國中 宜昌國中 化仁國中 壽豐國中 平和國中 (1) 秀林鄉富世村 和平村 秀林村 崇德村 (2) 新城鄉新城村 順安村 (3) 秀林鄉景美村與新城國中同為自由學區
臺北市及死亡率 - 別 ( 續 1)( 修正 ) ( 二 ) 松山區 中華民國 105 年單 : 人 ; 人 / 十萬人 ;% 所有 1, 所有 所有 惡腫瘤 4
臺北市及死亡率 - 別 ( 修正 ) ( 一 ) 臺北市 中華民國 105 年單 : 人 ; 人 / 十萬人 ;% 所有 18,039 668.05 33.75 100.00 所有 10,369 80.5 44.60 100.00 所有 7,670 544.83 55.48 100.00 1 惡腫瘤 5,19 193.8 105.00 8.93 惡腫瘤,90 5.9 17.78 8.16 惡腫瘤,99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Family Elderly 執行編輯單位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成人教育研究中心 CONTENTS 01 08 13 18 24 29 34 39 44 01 % % 02 03 樂齡學習 04 05 0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17 18 % 19
項次 名稱 ICD-9-CM ICD-10-CM 備註 1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295 F20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295 F25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S00-T88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E-CODE V
1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295 F20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295 F25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800-999 S00-T88 全民健康保險思覺失調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 E-CODE V00-Y99 2 全民健康保險腦血管疾病西醫住院病患中醫輔助醫療試辦計畫 430-437 G450-G468 全民健康保險腦血管疾病西醫住院病患中醫輔助醫療試辦計畫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公司銷售富邦投信股票型基金所收取之通路報酬如 ㄧ 投資人支付 台端支付的基金申購手續費為 0%~2%, 其中本公司收取不多於 0%~2% 股票型基金經理費收入為年率 1.5%~2.0%, 台端持有本基金期 間, 本公司收取不多於年率 0%~1% 銷售獎勵金 (%) 基金募集期間, 富邦投信支付獎勵金 0%~0.15% 範例 : 富邦精準基金 之申購手續費 1% 及經理費 1.5%, 本公司銷售之申購手續費分成不多
專題研究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現狀與問題 政治學研究 毛澤東思想研究 台聲. 新視角
第 6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 現狀與問題 Current Situations and Problems of the Central-Local Relation Reforms in China 林文軒 (Lin, Wen-Hsuan)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所博士生 1 摘要 關鍵詞 : 權力下放 職能轉換 地方主義 部門利益 壹 前言 1 76 吉首大學學報
24% 9% 9% % (20%) (13%) (10%) (5%) (5%) 32% ( ) 7% % 2.7% % 10% 220. 衞 % 9.5% %
第十二條平等享用健康護理設施 1. 2. 1 香港婦女的健康狀況 215. 羣 216. 2001 1 000 5.0 1 000 4.2 19 78.7 84.7 2002 19 10 4.2 217. 2001 57% 19 2002 80 24% 9% 9% 218. 2000 21 349 45% (20%) (13%) (10%) (5%) (5%) 32% ( ) 7% 219. 2000
untitled
R ( ) .5..5 2.. 2.. 2 4 5 7 7 7 7 7 8 8 8 0 0 2 4 5 5 5 7 8 8 PC 0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請務必遵守 警告 發生異常或故障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 拔 下電源插頭 恐會導致冒煙 起火 觸 電 異常或故障事例 即使接上電源開關有時也不會運轉 插拔電源線時 有時通電有時不通電 運轉中 有燒焦味或異音 本體部分變形或異常發熱 請立即連絡服務站進行檢查及修理
Microsoft Word - 結案報告.doc
2 3 4 5 ~ 6 1. 2. 3. 4. 7 ~ 8 9 ~ 10 11 12 13 14 1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五 執行方式 一 甄試過程照片 16 17 18 夣 19 20 21 22 23 24 2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26 27 28 . 29 30 31 32 33 . 34 . 35 96年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增製計畫 結案報告 (
信託基金 ( 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國泰亞洲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歐洲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國泰中國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國泰亞太入息平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本基金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文號 :105 國泰投信系字第 0000000878 號 主旨 : 公告各基金投資資產 股票或債券達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次一季例假日 說明 : 一 依據各基金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規定之公告方式辦理, 各項依據如下 : 基金依據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定義 國泰全球環保趨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中港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新興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全球資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中國內需增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LCIDC01_ doc
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852)
2017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2880 9263 (852) 2564 8487 [email protected] www.valueetf.com.hk 2-3 理 4 ( ) 5 ( ) 6-7 ( ) 8 ( ) 9 ( ) 10 1 截至二零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管理人兼 RQFII 持有人惠理基金 理香港 香港 投資顧問 理香港 香港 管理人兼 RQFII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2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壹 前言 (community) common 1 2 (communitarianism) (low politics) 1 中國行政評論 ( ) 10 1 ( ) 186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專題研究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A Stud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and Community Interactio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張峻豪 * (Chang, Chun-Hao) 東海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 摘 要 關鍵詞 : 社區 社區發展 社區交流 兩岸關係 基層民主 * 47 PROSPECT
C3特教班學習領域課程計畫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資源班班領域教學進度表 ( 學習領域課程計畫表 ) 領域 : 社會技巧領域組別 :M/3 教學者 : 陳鴻佳老師每周教學節數 :1 節 1. 能加強多元性別互動技巧 (2-b-4) 2. 能加強學校基本適應技巧 (3-b-1) 3. 能加強社區基本適應技巧 (3-b-2) 第一週 8/29-9/3 第二週 9/4-9/10 第三週 9/11-9/17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18-24 25-44 45-64 65 10 8 6 4 2 0 ( 40% 15% Affect Cognition : drive Behavior DSM-V 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2 9 5 Electronic Convulsion Therapy; ECT Rabins65 1% Rabins, 1992 20%-30% Blazer, 1994 65 12.9
01
CONTENTS 目 資訊 Information 台灣區 Taiwan Area 亞太區 Asia Pacific Area 歐美非中東區 Europe, Americas, Middie East & Africa Area INDEX 錄 4 主辦單位的話 6 大會提醒事項 8 中央舞台表演節目表 10 旅遊研討會時間表 12 旅遊產品說明會節目表 13 抽獎禮品獎項 14 場地平面圖 18
統一CSR年報-封面+裡+目錄-第1章(靛)-test.indd
社會責任報告書 統一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1 2 1 GRI 4 6 8 8 9 10 11 12 13 18 20 21 26 29 30 31 32 39 48 50 57 60 68 70 72 73 2 3 4 5 6 489.6 4,758 37,000 72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樂活產品 做為一個負責任的食品生產者 我 們重視消費者的健康
電子化助理規劃師鑑定及發證辦法
經濟部工業局 企業電子化人才能力鑑定 九十三年度 應考須知 鑑定執行單位 93 年 2 月 1 日修訂 .... Page 2.... Page 2.... Page 2.... Page 3.... Page 3.... Page 4.... Page 4.... Page 5.... Page 6.... Page 6.... Page 6.... Page 10.... Page 10....
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簡介
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簡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編印 www.dosw.taipei.gov.tw 1999 市民熱線 24 小時日夜服務 單親家長可能承受許多孤單與壓力, 所以更珍惜與孩子相處時的甜蜜, 在事業與家庭上的表現也格外堅強獨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彙整政府與民間單親家庭的福利服務資源, 只要把握並善用這些資源, 單親人生也能輕鬆過 7 大經濟扶助 (Economic Assistance) 一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本工作守則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印製 1997 年 10 月本版 本工作守則可以在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各辦事處免費索取, 亦可於勞工處網站 直接下載 有關各辦事處的地址及查詢電話, 可參考勞工處網站
本工作守則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印製 1997 年 10 月本版 本工作守則可以在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各辦事處免費索取, 亦可於勞工處網站 http://www.labour.gov.hk/public/os/liftc.exe 直接下載 有關各辦事處的地址及查詢電話, 可參考勞工處網站 http://www.labour.gov.hk/tele/ osh.htm 歡迎複印本工作守則, 但作廣告 批核或商業用途者除外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2 3-4 5-6 7-10 11-12 13-31 32-40 41-42 43 44-45 46 47-48 49-132 133 134 公司資料 02 年 公司 44 9 C D MUFG Fund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The Belved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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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一年級適用 由於新學期, 九月只提供一個款式予學生, 如對有敏感, 請聯絡本公司個別跟進 最新款式 辣 請將餐單表格連繳費收據或支票於 6 月 26 日 ( 五 ) 到校交回活力午餐職員繳費資料 含有菇菌類 小辣 關愛基金 ( 已成功申請在校午膳津貼 ) * 選用非油炸枝竹 小骨 含有雞蛋 含高鈣食品 支票號碼 抬頭請寫 '' 泛亞飲食有限公司 '' 含高纖維食品 低碳餐或 ''Asia Pacific
財金資訊-82期.indd
/ ( ) ( ) (waterfall model) (spiral model) 1 (output) (input) 1 www.fisc.com.tw 27 Barry Boehm 1988 2 (prototype) (agile) 2 ( ) 3 3 ( ) 28 / No.82 / 2015.04 (software testing) (peer review) ( ) V ( 4 )
國政論壇 93春季號.doc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55 銀行業 上海 世華 土銀 一銀 (台銀)(b) 證券業 元大京華 群益 元富 倍利 金鼎 寶來 日 盛 建弘 保險業(c) 富邦產險 國泰產險
39% % 李兆基博士大紫荊勳賢 10
旺角 香港 39%7.61 5.48 38% 4.89 3.54 李兆基博士大紫荊勳賢 10 38% 44% 3% The H Collection 62% 11 18 12 進行發展中物業及已建成主要存貨, 樓面總括如下 : 項目數目 集團自佔實用 / 樓面面積 ( 百萬平方呎 ) ( 註一 ) 備註 ( 甲 ) 可於二零一八年銷售之樓面 : 1. 24 1.1 2. 6 0.6 ( 乙 ) 市區項目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 )... 5 ( ) ( )
2016 大學校院招收大陸地區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 71005 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 1 號 E-mail:[email protected] WEB:http://rusen.stust.edu.tw TEL:+886-6-2435163 FAX:+886-6-2435165 2 0 1 6 0 1 1 9 2016... 2... 3... 5 ( )... 5 ( )... 5 1... 6 2...
目錄 公司資料 02 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04 企業管治及其他資料 14 獨立審閱報告 21 綜合收益表 22 綜合全面收益表 23 綜合財務狀況表 24 綜合權益變動表 26 簡明綜合現金流量表 27 未經審核中期財務報告附註 28
: 1206 2017 目錄 公司資料 02 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04 企業管治及其他資料 14 獨立審閱報告 21 綜合收益表 22 綜合全面收益表 23 綜合財務狀況表 24 綜合權益變動表 26 簡明綜合現金流量表 27 未經審核中期財務報告附註 28 66 Tannery Lane #04-10/10A Sindo Industrial Building Singapore 347805 66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93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7.1.1 法律依據 7.1.2 預算收入 94 五 2006 年收入管理 圖表二十六 2006 年收入結構 7.1.3 預算支出 95 圖表二十七 2006 年支出管理 96 圖表二十八 2006 年實際支出結構 圖表二十九 2006 年預算支出與實際支出對比 97 7.2 人員 圖表三十 1999 2006 年人員數目比較表 98 附件行政申訴範疇立案調查個案撮要
領袖指南 – 自立
前言 1 2 3 124 143 128 11 1. 指導手冊第二冊 : 管理教會 20106.1.1 2. 1987 2 聖徒之聲 3 3. srs. lds. org 公車司機的比喻 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2014, 2015 6/15 6/15 Leader Guide Chinese 12373 265 聖職領袖的責任 支聯會會長團 ( 或區會會長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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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手冊 目錄 安佛化家庭 2 如何建立美滿婚姻? 7 附錄 美滿婚姻的原則 一九九四年佛化聯合婚禮致詞 18 佛化家庭手冊 佛化家庭 一 淨化人間, 必定要淨化社會 二 淨化人間的著力點, 是從淨化家庭開始 佛化家庭 三 佛化的家庭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 一 ) 孝敬父母如同禮敬供養三世諸佛 ( 二 ) 夫妻之間是同修淨業的菩薩伴侶 佛化家庭手冊 ( 三 ) 對於子女要像母雞帶小雞那樣的呵護備至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國中 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八年級 英文補救教學彈性學習課程計畫表 一 教材來源 : 二 教學節數 : 每週 (1) 節, 學期共 ( 20 ) 節 三 各單元內涵分析 : 週次 第一週 第二週 第三週 第四週 9/1 9/5 9/8 9/12 9/15 9/19 9/22 9/26 Lesson1 ( 一 ) Lesson1 ( 一 ) Lesson2 ( 二 ) Lesson2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段落 ( ) 1 18 1 10 11 12 14 15 18 ( ) 19 48 20 適度有為 20 21 23 24 32 香港和內地 24 30 香港和外國 31 32 33 41 金融服務業 34 37 工商及專業服務 38 39 國際航運中心 40 41 42 47 創新科技產業 43 45 檢測和認證產業 46 47 48 ( ) 49 91 49
目錄表 年中期報告
目錄表 2 4 5 13 28 29 31 33 35 36 67 1 2015 年中期報告 公司資料 公司 22 公司 www.boyaa.com.hk 0434 博雅互動國際有限公司 2 公司資料 中 1001 TCL E D3 9B-C 518000 183 17 1712-1716 Maples Fund Services (Cayman) Limited PO Box 1093, Bound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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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Doing Housework in a Safe and Smart Way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2 燙傷 燒傷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人為因素與 飛航安全 人為因素 7 7 8 人為因素的類別 H 1972 E. Edward SHELL S S L E software, H handware, E environment, L liveware L SHELL 20 2014 3 495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2014 3 495
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源手冊目錄
序 言 隨著社會變遷所衍生福利需求快速增加, 而近年來政府部門預算逐年緊縮, 如何連結公私部門資源來服務照顧更多榮民眷是我們一直努力的方向 期盼透過此 福利服務手冊, 讓使用者能夠快速掌握社會福利項目與資源, 並善用資源協助有需要榮民眷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0 為加強獨居及弱勢榮民之照顧, 主動連結臺中市名店協會社會資源, 於波士頓焙培坊舉辦優良企業捐贈臺中市特需照顧榮民慶生蛋糕儀式, 由楊長政處長親自主持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Great China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大中華地產控股有限公司 (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 21 同一夢想 共創未來 2015 年報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