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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章 法規輯要

2 法令規章

3 組織類

4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 二四七六 號令公布全文 12 條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 二五二七六 號總統令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第一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 收支 保管及運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 提昇教育品質, 增進教育績效, 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 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 依法辦理 第四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 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 管理及監督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 由校長任召集人, 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 委員任期兩年, 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 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 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 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 學雜費收入 三 推廣教育收入 四 建教合作收入 五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 捐贈收入 七 孳息收入 八 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 依教育部之規定 ; 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 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 研究支出 三 推廣教育支出 四 建教合作支出

5 五 增置 擴充 改良資產支出 六 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之一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 一 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 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 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 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 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 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 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八條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 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 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九條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 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 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條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 決算編造, 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但捐贈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 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 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一條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6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以提昇教育品質, 增進 教育績效為目的, 並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由校長任召集人, 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 委員任期二年, 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 3 條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一 學校教學 研究及推廣所需財源之規劃 二 校區建築及工程興建所需財源之規劃 三 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四 校務基金開源措施之審議 五 校務基金經濟有效節流措施之審議 六 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七 第七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八 其他關於校務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 分組辦事 ; 其組成方式, 由各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 得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 5 條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 但為使校務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 其權利 義務 待遇及福利, 由學校於契約中明定之 前項但書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由校務基金中非屬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支應 第 6 條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 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 學校或校內單位不得再申請籌設財團法人 基金收支預算執行, 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 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 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措施, 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各校應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 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 7 條各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 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收入之範圍如下 : 一 捐贈收入 : 各校無償收受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二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 各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 所收取之收入

7 三 推廣教育收入 : 各校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 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四 建教合作收入 : 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 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收入 五 投資取得之收益 : 各校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第 8 條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編制內教師 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研究人員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應原則 二 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 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 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 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 公務車輛之增購 汰換及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 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 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 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第 9 條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 支應編制內教師 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研究人員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 ; 其支給基準, 由學校定之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 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 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並不限於現金支給 ; 其支給基準及方式, 由學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 其總額占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 由教育部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校務基金之捐贈收入為現金時, 應確實交付學校收受 ; 為現金以外者, 應確實點交, 屬不動產者, 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現金以外之捐贈收入, 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 11 條學校收受之捐贈, 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 未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 由學校統籌運用 ; 收受指定用途之捐贈, 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收受之捐贈, 不得與贈與人有不當利益之聯結 學校對熱心捐贈者, 得自定規定獎勵之 第 12 條校務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應由學校統籌運用, 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 以有賸餘為原則, 並應衡量整體收支及使用學校資源情形, 由學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 節餘款, 得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 系 所 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前二項提撥比率及前項節餘款運用原則, 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 13 條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 應合理控制成本, 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

8 提列行政管理費, 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 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 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 系 所 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 該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 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 14 條校務基金投資取得之收益, 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統籌運用 第 15 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情形, 其相關主管人員 經費執行人員 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 應負其執行預算 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 並由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第 16 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應設置專帳處理, 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 建教合作收支, 應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收入之收支預計表 收支決算表, 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務報表, 應送教育部備查, 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 第 17 條教育部對於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 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教育部查核前項收支 保管及運用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糾正, 並限期整頓改善 : 一 管理 運作方式與大學目的不符 二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三 隱匿財產或規避 妨礙教育部查核 四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 18 條教育部為評估各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績效, 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 並作成評估報告 第 19 條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會議下, 應設經費稽核委員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由校務會議成員推選產生 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學校總務及會計相關人員, 不得擔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員 經費稽核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之 第 20 條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一 學校教學 研究及推廣計畫財務運用之事後稽核 二 校區建築與工程興建計畫 發包及執行等經費運用之事後稽核 三 各項經費收支及現金出納處理情形之事後稽核 四 校務基金年度決算之稽核 五 學校資產增置 擴充及改良等事項之事後稽核 六 校務基金經濟有效利用及開源節流措施之事後稽核 七 其他經費之事後稽核事項 前項稽核事項, 以當年度內發生與經費運用有關事項為限 但該事項涉及以前年度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經費稽核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開會議時, 得視稽核事項之需要, 邀請管理委員會或校

9 內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經費稽核委員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於校務會議中提出有關校務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稽核報告 第 22 條各國立大學應依本條例 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訂定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核委員會設置 運作及績效考核規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23 條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之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 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不適用本辦法 第 24 條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 預算編列 執行 考核

11 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 一 為使用途別科目之劃分及其執行標準更為明確起見, 特加規定如附表之所定 二 各機關所管經費, 應按用途別科目定義範圍確定歸屬, 並切實依照規定標準執行 三 各機關不得於規定之第一 二級用途別科目以外, 增列任何名稱之科目, 其確有特殊原因及事實, 致原定科目不敷應用時, 應依照預算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事先擬具科目名稱, 詳敘理由專案送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

12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第 一 級 科 目 一 人事費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民意 1. 民意代表 待遇 代表 政務人員 法定編制人員 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之相關待遇 ( 含退休 ) 經費屬之 凡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之歲費 公費及依法聘用之助理人員待遇補助等屬之 歲費 月俸 公費 薪俸 加給及工餉等按實有人數依現行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等規定之標準執行 2. 政務人員 待遇 凡總統 副總統及依憲法同上 規定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 院等民意機關同意任命之 ( 如監察委員 考試委員 大法官 ) 或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含特任 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 各部會政務次長與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十二職

13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等以上職務人員支領之 月俸 ( 或薪俸 ) 公費 ( 或 加給 ) 等待遇屬之 3. 法定編制凡各機關編制內職員 同上 人員待遇 軍 警人員 派用人員及 學校教 職員支領之薪 俸 加給等待遇屬之 4. 約聘僱人凡各機關 學校因業務需 1. 依通案或經行政院專 員待遇 要, 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規定聘 僱人員支領之酬金及聘請兼任教師支給兼課鐘點費屬之 案核定支給標準執行 2. 鐘點費 : 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 日間部每小時教授 795 元 副教授 685 元 助理教授 630 元 講師 575 元 夜間部教授 830 元 副教授 710 元 助理教授 665 元 講師 615 元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兼 ( 代 ) 課教師鐘點費每節 400 元, 國民中學每節 360 元

14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5. 技工及工凡各機關 學校依工友管按實有人數依現行 全國 友待遇 6. 獎金 7. 其他給與 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及工友支領工餉 加給 ( 含退休資遣給付 ) 等待遇屬之 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民意代表 政務人員 法定編制人員 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依相關規定支領之各項獎金 ( 含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 屬之 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民意代表 政務人員 法定編制人員 依法令約聘僱人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規定標準執行 1. 依現行法令規定標準執行 2. 退休人員及遺族年終慰問金依 退休 ( 伍 ) 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規定核實辦理 應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按有關法令嚴 員及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格審核後執行 員依相關規定支領之各項費用 ( 如軍職人員主副食與服裝 婚喪及生育補助 子女教育補助 休假補助等 ) 補貼及因公傷殘死亡慰問屬之

15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8. 加班值班凡各機關 學校法定編制 1.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 費 9. 退休退 人員 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 以及民意代表助理等員工超時加班 不休假加班及值班等屬之 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第一 執行 2. 各機關對於加班費之 支給, 應嚴控及加強查核, 並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之規定核實執行 3. 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 膳食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統籌 職給付 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及核實計列 政務人員支領之退職 金 司法官支領之退養 金, 與法定編制人員因退

16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休 資遣所支領之舊制退 撫給付 ( 含退休人員及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子女教育補助費 殮葬補助等給付 ), 以及支付聘僱人員資遣退職與技工 工友退職給付不敷數屬之 10. 退休離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政務 依規定按薪資數額覈實 職儲金 11. 保險 人員 法定編制人員 依法令約聘僱人員 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依法提撥之退休 離職儲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屬之 凡各機關 學校有關民意 列支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核 代表 政務人員 法定編實計列 制人員 依法令約聘僱人員與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應由政府負擔之公保 軍保 勞保 健保保費補助 ( 含眷屬保險 ) 之給付屬之

17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12. 調待準凡依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按實有人數依規定之標 二 業務費 備 1. 教育訓 練費 整政策估計之人事費用準備屬之 凡各機關 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屬之 凡對現職員工實施教育訓練所需補貼有關學分費 雜費 教材 膳宿及交通費等費用屬之 準執行, 並按實際支用性質歸屬於上述各項人事費科目項下 1.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及規定標準執行 2. 依 92 年 3 月 11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及 92 年 5 月 26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規定, 各機關 ( 構 )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 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 其進修費用得不予補助 上開日期以前, 業經補助有案者, 仍得

18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依原規定辦理 3. 依 92 年 12 月 25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規定,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 於核定進修期間, 其進修費用, 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各機關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 從嚴規定 但 92 年 1 月 31 日 ( 含當日 ) 以前, 業經補助有案者, 仍得依原規定辦理 4. 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 依 中央各機關 ( 含事業機構 ) 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 辦理

19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2. 水電費 定義執行標準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及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使用 公定價格或市價執行 3. 通訊費 4. 土地租金 水 電 煤氣等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郵資 電話 電報 數據通訊或網路通訊等業務聯繫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使用土地 ( 指素地 ) 之租金屬之 1. 依實際需要並按公定價格或市價執行 2. 各機關補助員工行動電話通話費, 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 之規定辦理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及契約所定執行 5. 權利使 用費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同上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使用 專利權 智慧財產權 商標權等各項權利而須按期支付之相關權利金等費用屬之

20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6. 資訊服 務費 7. 其他業 務租金 8. 稅捐及 規費 9. 保險費 10. 兼職費 定義執行標準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所需使用資訊 操作 維修等服務費用或 屬營業租賃性質之資訊 設備租金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使用 除土地 權利及資訊服務 外之一切動產 不動產等 租金費用屬之 凡依法律規定所需繳納 之稅捐 規費 土地重劃 費等屬之 凡依法令規定或實際需 要對所執行之業務活 動 所管財產繳納相關保 險費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應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兼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職人員, 並依行政院所定權責分工表 嚴格審核,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並按規定標準執行 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給 付之費用屬之 同上 同上 依照預算並按相關法律 規定執行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及 法令規定或合約規定執 行

21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11. 臨時人 員酬金 12. 按日按 件計資 酬金 定義執行標準 凡為應短期或特定工作 計畫所需遴用臨時人員 辦理相關事務, 如清潔 安全維護 調查 資料建 檔及學術研究等工作所 給付之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1. 按實需品名 數量 規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聘請 個人辦理相關事務, 如出 席會議 專業顧問 專業 審查 演講或授課 講義 製作 命題 監考 裁判 閱卷 評鑑及撰稿 審 稿 編輯 校對 表演等 依作業量計算之費用屬 之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執 行 格依市價或規定標準執 行 2. 出席費及稿費支給標 準, 依 各機關學校出 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 辦理 3. 各訓練機關講座鐘點 費支給標準, 依 軍公 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 鐘點費支給規定 辦 理 4. 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 依 各機關 ( 構 ) 學校 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 判費支給標準數額表 辦理

22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13. 委辦費 14. 國際組 織會費 15. 國內組 織會費 定義執行標準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委託 其他政府 機關 學校 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 及 團體及個人等進行學術 研究或辦理屬本機關法 定職掌之相關業務, 並依 雙方約定契約內容支付 之各項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參加 國際性專業組織或學術 團體應繳納之會費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參加 國內專業組織或學術團 體應繳納之會費屬之 5. 其他經專案核准另有 支給標準者, 依其規 定 應照預算按法律 契約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 實施要點 等規定辦理 依照預算按法律 契約及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同上 16. 軍事裝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依國防部有關規定辦理 備及設需軍事裝備及材料 軍品施生產及製造 軍事設施及研發 技術訓練等費用屬之

23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17. 物品 18. 一般事 務費 19. 給養費 20. 軍事裝 備設施 養護費 定義執行標準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 定工作計畫所需使用年限 未及二年或金額未達 1 萬 元之消耗品 ( 包括油料 ) 或 非消耗品購置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特定工作計畫所需非屬 前述各專項費用, 如押 金 印刷 獎牌製作 廣 告 環境佈置 清潔 保 全 接待外賓 訴訟 制 服 員工 ( 含民意代表 ) 健康檢查 雜支及辦理員 工自強活動 文藝 康 樂 慶生活動 部隊犒 賞 加菜與對團體慰勞 獎勵等屬之 凡對受刑人 被告及偷渡 犯之主 副食等給養 安 置費屬之 凡軍事裝備及設施之養依國防部有關規定辦理 護費用屬之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執 行 同上 按實有人數依規定標準 執行

24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費 定義執行標準 21. 房屋建凡辦公房屋 教室 住宅依照預算及實際需要執 築養護與宿舍 室內停車場及其行 辦公器具所需之保養 維修費用 具養護屬之 費 機械設外停車場 運動場 水列 備養護利 機電設備等公共設施 費 附著物等所需之保養 維 修費用屬之 22. 車輛及凡公用車輛及辦公用機 1. 車輛養護費編列預算之 及辦理經常性一般公務 或特定業務應用之儀器 及非屬車輛與辦公器具 標準為 : 購置未滿 2 年者每輛 每年 8,500 元, 滿 2 年 未滿 4 年者 25,500 元, 滿 4 年未滿 6 年者 34,000 元, 滿 6 年以上 者 51,000 元, 機車每 輛每年 1,700 元, 按預 算及實際需要執行 2. 辦公器具養護費每人每 年 1,048 元, 按預算及 實際需要執行 23. 設施及凡港埠 道路 公園 室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計

25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費 定義執行標準 之設備所需之保養 維修 費用屬之 24. 國內旅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各機關出差之派遣, 應嚴 特定工作計畫於台澎金 馬等地區所需之差旅費 用 ( 含現職人員因公出差 旅費 兼職人員依規定支 領旅費補助及參與公務 活動之非現職人員有關 格控管, 往返行程, 以不 超過一日為原則, 其確應 業務需要核派時, 出差旅 費報支標準, 應切實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 規定核實列支 旅費補助等 ) 屬之 25. 大陸地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1. 按實際需要依 國外出 區旅費特定工作計畫於大陸地 差旅費報支要點 所定 區 ( 含香港 澳門 ) 所需 標準執行 之差旅費用 ( 含現職人員 2. 各機關年度派員赴大 因公出差旅費 民意代表 陸地區 ( 含香港 澳 國外考察旅費補助 兼職 門 ), 依核定之年度出 人員依規定支領旅費補 國計畫切實執行, 如確 助及參與公務活動之非 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 現職人員有關旅費補助 計畫, 或臨時業務需要 等 ) 屬之 派員出國者, 應依 行 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 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 案件編審要點 規定辦 理

26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費 27. 運費 資 29. 機要費 30. 機密費 定義執行標準 26. 國外旅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 1. 按實際需要依 國外出 特定工作計畫於國外各 地區所需之差旅費用 ( 含 現職人員因公出差旅 費 民意代表國外考察旅 費補助 兼職人員依規定 支領旅費補助及參與公 務活動之非現職人員有 關旅費補助等 ) 屬之 凡公物之運輸 裝卸 通 行 ( 含通關 ) 等所需費用 屬之 之 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 需要, 並核定有案之機要 費屬之 凡因應國防 外交業務實同上 際需要, 必須保守機密之 費用屬之 差旅費報支要點 所定 標準執行 2. 各機關年度派員出 國, 依核定之年度出國 計畫切實執行, 如確有 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計 畫, 或臨時業務需要派 員出國者, 應依 行政 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 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 要點 規定辦理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執 行 28. 短程車凡短程洽公所需車資屬同上 依照預算按核定數額執 行

27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定義執行標準 31. 特別費凡各機關 學校之首長 副 1. 依照預算按規定標準 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 並 執行 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 2. 各機關特別費之支 用, 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及 98 年 4 月 23 日院授主忠 字第 號函 規定辦理 三 設備及投 資 1. 土地 2.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凡購買資本性財產及取得權利所支付之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執需房屋基地 地上物拆遷行 補償及其他土地購置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依照預算按工程合約或需之辦公建築物 廠房 計畫書執行 倉庫 餐廳 教室 室內停車場 宿舍等房屋建築工程與其附著物水電設備 無障礙設施等之規

28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3. 公共建 設及設 施費 4. 機械設 備費 5. 運輸設 備費 定義執行標準 劃 設計 監造 工程管 理 施工 裝潢及購置等 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 需除 土地 與 房屋建築 及設備費 科目所列外之公 共建設工程及其附著物水 電設備, 如橋樑 鐵公路 街道 下水道 土地開墾 清理及治山 防洪 水利 灌溉 公園 室外停車場 運動場等之規劃 設計 監 造 工程管理 施工及購置 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 需電信電視廣播設備 氣 象設備 通訊設備及各項 機械工程工具 測試儀 器 醫療器械設備之購置 同上 裝置等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有同上 關陸運水運空運所需船舶 飛行器 各式車輛之購置或建造等費用屬之 按預算所列名稱 數量及 金額執行

29 第 一 級 科 目 四 獎補助費 第二級定科目 義執 行 標 準 6. 資訊軟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 同上 硬體設需各項電腦設施 週邊設 備費 備之購置 ( 含資本租賃 ) 7. 雜項設備費 8. 權利 9. 投資 及裝置 ( 含一次購買時所配置之套裝軟體, 如作業系統軟體, 以及後續二年以上效益之軟體改版 升級與應用系統開發規劃設計 ) 等費用屬之 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事務設備 防護設備 圖書設備 博物等非屬以上各項設備之購置費用屬之 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需取得各項專用權利之一次付款費用屬之 凡對其他事業 ( 含非屬信託基金之特種基金及民間企業 ) 挹注一定資金作為該特種基金及民間企業之資本者屬之 同上 依照預算按實際需要執行 同上 凡各機關對所管中央政府特種基金 地方或外國政府或對國內外民間團體或

30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定科目 義執 行 標 準 1. 對直轄市政府之補助 個人之補助 捐助 獎助及處理公務發生之損失 補償或賠償費用屬之 凡各機關對直轄市政府之補助款項屬之 依照預算, 分別按補助事項 對象 數額及規定執行 2. 對臺灣凡各機關對臺灣省各縣 同上 省各縣市市政府之補助款項屬之 之補助 3. 對福建省各縣之補助 4. 政府機關間之補助 5. 對特種基金之補助 6. 對外之捐助 凡各機關對福建省各縣政府之補助款項 凡中央各機關 學校 ( 不屬特種基金者 ) 間之補助款項屬之 凡各機關對中央政府所管除信託基金 債務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有關收入 費用之補助或虧損 短絀 ( 含國營事業民營化之員工權益補償 ) 之填補屬之 凡對外國之捐助 捐贈或贈與屬之 同上 同上 依照預算按個別基金實際需要執行 依照預算, 分別按捐助事項 對象 數額及規定執 行

31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定科目 義執 行 標 準 7. 對國內團凡對行政法人 國內團體 同上 體之捐助 ( 含政黨 ) 學術團體 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之 捐助 捐贈或贈與屬之 8. 對私校之獎助 凡對私立學校之獎勵 捐同上 助 捐贈或贈與 ( 含對財團 法人私校退撫基金等依法 填補之經營虧損 ) 屬之 9. 對學生之凡各機關 學校給與學生按實有人數依規定標準 獎助 10. 社會保 險負擔 11. 公保及 退撫基 金差額 補助 12. 社會福 利津貼 及濟助 之各項公費 獎助學金及 工讀金屬之 凡社會保險政府應負擔 之費用屬之 凡依法撥補公教人員保 險虧損與潛藏負債及對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未達法定收益差額或不 足支付時之補助屬之 凡社會福利現金給付或 對農民 漁民 勞工 文執行 化工作者 低收入 傷 殘 失業 貧困 病患等 有關醫療與生活扶助等 與實際需要執行 依照預算, 按所列人數 每人每月支給數額及規 定執行 依照預算按個別基金實 際需要執行 按實有人數依規定標準

32 第 一 級 科 目 第二級科目 14. 差額補 貼 15. 損失及 賠償 16. 獎勵及 慰問 定義執行標準 濟助費及對被害人支付 補償金屬之 13. 公費就養及醫療補助 凡榮民及公費養護病患 ( 如精神病 癩病 烏腳病 ) 等之就養及醫療費用 同上 屬之 凡對非屬現職公教人員 之其他特定人員有關優 惠存款與各種貸款利息 差額 ( 含退休公教人員優 惠存款利息 勞工建購住 宅利息之差額 ) 物資價 差之補貼屬之 凡處理公務發生之損失 或賠償費用 ( 含國家賠 依照預算按不同補貼類 別標準及實際需要執行 同上 償 ) 屬之 凡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依照預算按規定標準及員之其他特定團體 人員實務需要執行 有關志願服務 依法檢舉或法令獲頒獎項等, 給予各項獎勵金 ( 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金 ) 及對軍眷 退休 ( 職 ) 人員 因公傷亡遺族給付慰問金, 如三節慰

33 第 一 級 科 目 五 債務費 六 預備金 第二級定科目 義執 行 標 準 問金等費用屬之 17. 其他補助及捐助 凡對個人之補助 捐助 捐贈或贈與及對中央公職或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公費補貼等屬之 依照預算, 分別按補助 捐助事項 對象 數額及規定執行 凡政府之公債 國庫券及 賒借等債務之付息與其 經銷還本付息手續費及 折扣等支出屬之 1. 債務利 凡應給付債款之利息支 按建設公債條例 協定 息 出屬之 書 契約等規定數額執 行 2. 手續費 凡因債券發行與債款還 同上 本付息應支付之手續費 及折扣屬之 凡依法及業務需要設定之 各種預備金 準備金屬之 1. 第一預 凡於單位預算中所設定 備金 之預備金屬之 2. 第二預 凡於總預算中所設定之 備金 預備金屬之 3. 其他準 凡於總預算中依業務特 備金 性需要所設定非屬以上 各種預備金, 如災害準備 金等屬之

34 內部控制

35 項 目 待遇 獎金 保險 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及離職儲金 婚喪及生育補助 子女教育補助 休假補助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依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清冊 ( 含公保 健保及代扣所得稅等資料 ), 發放時, 應通知當事人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理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9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 號函修訂 人事單位會計單位業務單位當事人備註 按名審核待遇 獎金 保險 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 離職儲金及追補 ( 扣 ) 調整數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審核申請案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 含申請項目所附證明文件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且未逾期或重複申請 )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審核申請案之合法 1. 審核預算能否容或人事單位提供資性及正確性 ( 含申納 料處理 請項目及標準是否 2. 審核是否經權責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單位核簽 ( 章 ), 且未逾期或重複 3. 審核金額乘算及申請 ) 加總之正確性 技工 工友及其他人員部分, 如係由總務或業務單位負責者, 其審核責任由人事單位改由總務或業務單位負責 應本誠信原則, 依規技工 工友及其他定於時限內按實填人員部分, 如係由寫申請表, 並附支出總務或業務單位負憑證及相關證明文責者, 其審核責任件提出申請, 不得有由人事單位改由總重複申領情形 務或業務單位負責 應本誠信原則, 依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規定於時限內提出可由當事人或人事申請, 並確認休假單位列印, 並均應補助費申請表之消由當事人確認後, 費資訊, 對於不符依規定辦理 合規定之刷卡消費, 應主動刪除, 以避免溢領, 且不

36 項目未休假加班費加班費值班費 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 依人事單位或當事審核未休假加班申人提出之資料造冊請案之合法性及正 確性 ( 含未休假加班日數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且未逾期或重複申請 )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理 依值班管理單位提出資料彙編 人事單位會計單位業務單位當事人備註 1. 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 2. 審核加班時數 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審核值班次數 標準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得有重複申領情形 如由當事人申請時申請時, 應本誠信原, 應經其單位主管則, 依規定於時限內核簽 ( 章 ) 後送人事申請, 不得有重複申單位及清冊編製單領情形 位 1. 人事單位彙總申請時, 應經當事人確認未休假之日數, 俾利彙編 2. 年度中退休 離職者, 應由當事人申請 3. 各機關如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負責管制員工加班應本誠信原則, 依規技工 工友及其他人之必要性及加班時定覈實申領加班費 員部分, 如係由總務數是否符合規定 值班管理單位應負責申請資料之正確性 或業務單位負責者, 其審核責任由人事單位改由總務或業務單位負責

37 項 目 退休 退職及資遣給付 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依退休 退職及資遣給付之核准資料處理 人事單位會計單位業務單位當事人備註 1. 申請退休 退職及資遣給付部分 : (1) 初審申請案件之應附表件及相關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 (2) 依退休 退職及資遣之審定結果辦理相關事宜 2. 定期給付部分 : 主動聯繫領受人並查驗其領受資格無誤後, 列冊發放 1.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 申請時, 應本誠技工 工友部分, 信原則, 依規定應由總務單位負責於時限內覈實審核 檢驗, 不得有重複申領情形 2. 如有出入境 退撫變更 喪失或停止事由, 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告知或申請辦理 兼職費 本機關以外人員兼任本機關職務 依核准之兼職人員名單 支給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造冊 審核兼職人員身分及兼職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1. 審核預算能否容依規定簽辦兼職案納 件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38 項 目 總務或清冊編製單位 本機關人員兼依人事單位審核結任其他機關職果, 據以轉發當事務人 退還發放機關或繳庫 ( 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 構 ) 學校得依規定採電連存帳方式直接支給當 國內外出差旅費 事人 )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理 人事單位會計單位業務單位當事人備註 依規定審核支領金額 ( 含總數 ) 有無超過法令規定限額, 並通知當事人轉發事宜 1. 審核有無核准 2. 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3. 審核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 依人事單位審核結果, 據以編製傳票辦理 ( 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 構 ) 學校依規定直接支給當事人者, 免編製傳票 ) 1. 審核預算能否容負責管制出差有無納 必要性 2.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3. 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 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 ) 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應核對支領金額 ( 含總數 ) 有無超過法令規定限額 應本誠信原則, 於事畢或銷差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 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不得重複申領 附註 : 一 各機關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 應責成出納管理人員依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所得稅扣繳等事宜 二 資訊單位提供相關資訊軟體予總務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印製清冊, 非屬清冊編製單位 三 當事人收到各項員工待遇給與及相關事項之發放通知時, 應核對應領 應扣金額是否相符 四 國營事業 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本表之規範 五 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準用本表之規範 1. 技工 工友部分, 應由總務單位負責審核 2. 以公假登記, 例如參加訓練講習等, 應參照上述權責分工辦理, 並依相關規定報支

39 差旅及訓練

40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院授主預字第 號函修正 一 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員工, 因公奉派國內出差, 其出 差旅費之報支,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旅費分為交通費 住宿費及雜費, 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 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約聘 ( 僱 ) 人員, 依其原定職等按附表一分等數額報支 雇員 技工 駕駛及工友, 按薦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三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 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 如利用公 文 電話 傳真 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 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 應視事實之需要, 事先經機關核定, 並儘量利 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 ; 往返行程, 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四 出差事畢, 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 連同有關書據, 一 併報請機關審核 五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 高鐵 船舶 汽車 火車 捷運 等費用, 均覈實報支 ; 搭乘飛機 高鐵 船舶者, 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 件, 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 ; 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 補給差價 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 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 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 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 除因業務需 要, 經機關核准者外, 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 ( 機 ) 車出差者, 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 之票價報支 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 過路 ( 橋 ) 停車等費用 ; 如發生事故, 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六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 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 其住宿 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覈實報支 七 調任視同出差, 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 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 報 支交通費 八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41 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 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 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九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 且有住宿事實者, 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 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 因業務需要, 事前經機關核准, 且有住宿事實者,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 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 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 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 ; 搭乘飛機 高鐵 船舶者, 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 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 作為搭乘之證明 十一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 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 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 ; 二個月以上部分, 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二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 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 並經機關核准者, 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十三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 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 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 其因私事請假者, 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 以突發之重病, 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 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 ; 在患病住院期間, 得自住院之日起, 按日報支雜費, 最高報支十日 十四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 撤職 停職 免職處分者, 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 停止其旅費, 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 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十五 各機關經常出差, 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 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 另定報支規定, 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 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 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 另定報支規定 十六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42 附表一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職務等級費別交通費 簡任級人員薦任級以下人員 ( 第十至十四職等特任級人員 ( 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技工 駕駛及工友) 晉支年功俸 ) 搭乘飛機 高鐵 船舶者, 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 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 ( 車廂 ) 或相同之座 ( 艙 ) 位, 其餘人員乘坐經濟 ( 標準 ) 座 ( 艙 車 ) 位, 並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 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 覈實報支 其餘交通工具, 不分等次覈實報支 住宿費 每日上限 2,200 1,800 1,600 檢據覈實報支 雜 每 費 日 400 備註 : 一 約聘 ( 僱 ) 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本表分等數額報支 二 本要點修正生效後, 出差期間跨越新 舊規定者, 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 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

43 附表二 ( 機關全銜 )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姓名職稱職等 第頁共頁 出差事由 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止 月 日 起訖地點 工作記要 飛機及高鐵 交通費 汽車及捷運 火車 船舶 住宿費 住宿費加計交通費 ( 旅行業代收轉付 ) 雜費 單據號數 總計 備註 出差人 單位主管 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 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

44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院授主預字第 號函修正 一 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公務人員, 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 其出差旅費之報支,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出差,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ㄧ : ( 一 ) 應外國政府 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 二 ) 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 三 ) 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 四 ) 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 五 ) 其他公務 三 出差人員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 以儘量縮短行程為原則, 於出差前簽報機 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 ; 除有不可歸責於出差人員之事由外, 非經事先 核准, 不得延期返國 四 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 生活費及辦公費, 其內容如下 : ( 一 ) 交通費 : 出差人員搭乘飛機 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 二 ) 生活費 : 出差人員之住宿費 膳食費及零用費 ( 三 ) 辦公費 :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 保險費 行政費 禮品交際及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零用費, 包括市區火車票費 市區公共汽車票費 市區捷運車 票費 個人信用卡手續費 洗衣費 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 包括禮品費 交際費 計程車費 租車費 等費用 五 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飛機 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部長級人員 特使, 得乘坐頭等座 ( 艙 ) 位 ( 二 ) 次長級人員 大使 駐外代表 公使 其他特任 ( 派 ) 人員 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 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 ( 艙 ) 位 但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 得乘坐頭 等座 ( 艙 ) 位 ( 三 ) 其餘人員乘坐經濟 ( 標準 ) 座 ( 艙 ) 位 前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 乘坐相同等級之座 ( 艙 ) 位 六 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 機票部分, 應檢附下列單據 : ( 一 ) 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 二 ) 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 票款之文件

45 ( 三 ) 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 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 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外, 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七 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 概以百分之七十為住宿費, 百分之二十為膳食費, 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八 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 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 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 得檢據覈實報支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 參展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訪, 經主辦單位安排旅館, 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 亦得檢據覈實報支 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前二項部長級人員出國, 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 其住宿費依同標準檢據覈實報支 九 出差由外國政府 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 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 : ( 一 ) 供膳宿, 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 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 二 ) 供膳不供宿, 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 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費, 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 三 ) 供宿不供膳, 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 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費, 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前項所稱其他來源供宿, 指住宿免費宿舍 過境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 ; 所稱其他來源供膳, 指依第八點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或其他報名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 前二項所稱供膳未達三餐者, 早 中 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 百分之八 百分之八計算, 得補足未供餐之膳食費 返國當日, 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十 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 其差旅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 ( 一 ) 交通費 :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 ) 膳食費及零用費 : 出差於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內者, 按該地區生活費日

46 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 ; 於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以外者, 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 三 ) 住宿費 : 出差於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內者, 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 如有必要住宿旅館者, 除依第八點規定者外, 其住宿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限額內報支 十一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 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 或籌開使領館 代表處或辦事處者外, 其生活費之報支,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 自第二個月起, 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 二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 自第四個月起, 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十二 出差期間, 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 經提出確實證明, 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 得按日報支生活費 十三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 簽證費 黃皮書費 預防針費 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 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十四 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 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 ; 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 由行政院另定之 十五 出差行政費, 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 報名 註冊 郵電 翻譯及運費等費用 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 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 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 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 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 致超出原核定項目或費用者, 經敘明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 得併同報支 十六 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 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 ( ㄧ ) 部長級人員 : 未達十五日者,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十五日以上者, 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 二 ) 次長級人員 : 未達十五日者, 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 十五日以上者, 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 三 ) 司處長級人員 ( 含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三職等首長 副首長及主管 ): 未達十五日者, 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 十五日以上者, 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 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報支外, 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 檢據報支 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 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 且因連續

47 訪問多數國家, 或任務特別重要, 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十七 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處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 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總額度內, 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十八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 或未同時諭知緩刑 ; 或受休職 撤職 停職 免職處分者, 其服務機關應通知其於一週內返國 ; 出差人員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 並以其接獲通知之翌日起算一週內返國之數額為限 十九 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 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 格式如附表 ), 連同有關單據, 報各該機關審核 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 時間之計算, 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 應以本國日期 時間計算 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 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 ( 如逢假日往前順推 ) 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但須於出國前繳交報名等費用者, 得以實際支付日匯價辦理報支, 該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 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 出差之國家倘非使用美元貨幣, 檢附原始單據報支部分, 得以當地使用之貨幣, 依前項報支方式辦理 ; 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即期匯價者, 以現金匯價為依據 二十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 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一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 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給規定 二十二 赴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出差旅費之報支, 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十三 本要點修正後, 奉派出差人員跨越新 舊規定者, 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 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 但新規定生效前, 已預訂新規定期間之機票 住宿, 得適用舊規定 修正後所需經費, 仍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48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修訂重點及常見問題說明 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行政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忠授字第 號令廢止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 並於同日以台九十忠授字第 號函訂定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 以下稱本要點 ) 銜接, 且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實施, 其主要修訂重點為 : 1. 因應目前航空公司之不同航程, 刪除搭機及候機最高標準日數, 改由出差人員自行擇乘最近航程並依事先簽奉各機關首長核定之出差日數辦理 2. 修正增列部會副首長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 得乘頭等座 ( 艙 ) 位, 並對簡任級部分, 予以從嚴規定, 除部會一級主管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航程四小時以上人員仍乘商務或相當之座 ( 艙 ) 位外, 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航程未達四小時人員, 應乘坐經濟座 ( 艙 ) 位 另增列部會首長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次座 ( 艙 ) 位之規定, 俾在飛機上能有照應 3. 修正增列國際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所認定之戰亂地區出差, 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數額百分之六十者, 得檢據覈實報支, 並對調用駐外人員出差, 再作更明確及合理之規範, 除調用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內, 維持原規定按生活費日支數額 20% 報支外, 並增列調用至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以外出差者, 其生活費全額支給等 4. 將現行條文有關支給特別費及禮品費之條文予以整併, 並將原以美金計列, 分三等 ( 部長 次長 司長 ) 三級( 十五天以內 三

49 十天以內 三十一天以上 ) 之數額, 簡化修正為以新臺幣計列, 分三等 ( 同前 ) 二級( 未達十五日 十五日以上 ) 另明定出國前, 應先簽報預計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 報名 郵電 翻譯及運費等之行政費, 經各該機關首長核准後, 據以報支 並為簡化報支手續, 規定禮品及交際費在支給數額三分之一範圍內之部分, 得以率團人員領據報支 5. 為考慮非屬隨同前述司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國之出差人員, 亦須計程車費 市區租車費 禮品及交際費等, 爰規定得按公差日數, 由每人每日列支雜費美金十元, 調整為新臺幣六百元 上項要點實施以來, 各機關人員紛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詢問相關問題, 謹將其中較常見之問題, 彙整說明如次 : 問題一 : 行政院主計處網站首頁上的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使用不便問題? 答 : 由於該日支數額表檔案太長, 使用不便, 本處已在該表增列 地區索引表 及 回索引表, 使用頗為方便 問題二 : 出國 返國當日, 出差人員如何報支本國境內 機關駐地 與 國際機場 間之交通費疑義? 答 : 比照國內出差報支交通費之規定辦理, 除搭飛機應檢據外, 餘免檢據, 均填在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交通費報支 問題三 : 日本的淡路島 馬來西亞的吉隆坡日支數額是否有誤疑義? 答 : 本次所訂生活費日支數額, 係參照美國國務院 2000 年 5 月 1 日所訂美國官員國外出差之日支數額辦理 其中美國國務院所訂淡路島為 530 美元 ( 比 東京 316 美元還高 ), 吉隆

50 坡為 106 美元 ( 比 其他 110 美元還低 ), 經查無誤 問題四 : 簡任第十 十一職等人員於航程四小時以上, 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 ( 艙 ) 位, 其航程如何計算疑義? 答 : 以航空公司之預計起飛 降落時刻表計算, 不著陸飛行在四小時以上者, 或中途雖有著陸 ( 僅為載客 轉機 加油或其他因素停留, 出差人員並未入境 ), 但各段之飛行時間合計在四小時以上者, 即可全程 ( 自起飛地至目的地 ) 搭乘商務或相當之座 ( 艙 ) 位 問題五 : 到蒙古出差, 其日支數額如何計算疑義? 答 : 按中國大陸之 其他 136 美元報支 問題六 : 到國外出差前沒有結匯, 而係用金融卡刷卡付費, 其匯率如何計算疑義? 答 : 仍應以出國前一日 ( 如逢假日往前順推 ) 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請參考 工商時報 金融行情表 問題七 : 在國外之租車費能否報支疑義? 答 : 租車費應由禮品及交際費項下 ( 應檢據 ) 或雜費項下 ( 免檢據 ) 支應, 不得列為 長途大眾陸運工具 之交通費報支 但中央各機關人員如於出國前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或各地方機關人員於出國前報經各該地方政府專案核准者, 得列在 長途大眾陸運工具 之交通費報支 另為考量組團出國人員行程之便捷性, 如經各該機關評估長途租車費確較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支出總額具經濟效益, 可由出

51 差人員在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最高等次票價範圍內, 以租車方式辦理, 亦列在 長途大眾陸運工具 報支 問題八 : 關於駐外人員出差得否比照本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 ( 包括計程車費 市區租車費 禮品費 交際費等 ) 新臺幣六百元, 並免檢據疑義? 答 : 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 : 調用駐外人員出差於駐在地區( 城市 ) 範圍內者, 其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報支 如有必要住宿旅館者, 除依第八點規定者外, 其住宿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報支 如出差於駐在地區 ( 城市 ) 範圍以外, 當日不能往返而有留宿必要者, 除交通費按實報支外, 其生活費按實際日數全額報支 但最後一日之生活費應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 茲以調用駐外人員在該國出差, 該駐外人員並未自該國出國, 爰不得報支本要點第十六點所規定之雜費 至於駐外人員依本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者, 因該駐外人員已自該國出國, 故得報支本要點第十六點所規定之雜費 惟該駐外人員如係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國者, 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另有關駐外人員得報支雜費時, 仍應按每人每日報支新臺幣六百元, 至其匯率之換算, 因各國情況不同, 為資簡化, 得由駐外人員檢附相關匯率換算資料逕予辦理 問題九 : 本要點第十四點所稱 保險之項目及保額, 由行政院另定之, 請問, 行政院另定否?

52 答 : 本要點訂定目的之一, 即在將現行相關之行政規定予以蒐錄, 俾使要點更具完整性 有關保險項目及保額部分, 行政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 號函規定, 亦即出國人員應向中央信託局投保綜合保險新台幣 400 萬元, 保險項目包括意外死亡 意外殘廢 意外傷害醫療 航空旅行 疾病住院醫療及兵災保險等六項, 詳情請見 jpg 保險契約 p1.jpg 及保險契約 p2.jpg 三個檔 問題十 : 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內, 美國地區城市中, 有二者之 中譯文 名稱為 查爾斯頓 與 查理斯敦, 惟其英文地名均同為 Charleston, 請問, 應如何引用參照? 答 : 經查 查爾斯頓 屬西維吉尼亞州 (West Virginia), 係該州首府, 日支數額 159 美元 ; 查理斯敦 屬南卡羅來納州 (South Carolina), 為一瀕海城市, 日支數額 176 美元

53 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28 日制 ( 訂 ) 定 一 辦理訓練或講習, 其期間超過五天者, 除特殊情況外, 訓練機構應提供學員必要之膳宿, 若無膳宿設備者亦應洽借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提供, 並應於調訓通知內敘明屬訓練或講習性質及是否提供膳宿 二 參加訓練或講習, 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 訓練機構每日已提供用膳二餐以上及住宿者, 僅補助服務機關至訓練機構間之往返交通費 ; 訓練機構確未提供前述必要之膳宿者, 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 參照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規定, 核給往返之交通費 住宿費及按膳雜費之二分之一支給膳費 三 參加一週以上之訓練或講習, 訓練或講習期間之假日, 訓練機構未提供膳宿, 且確有在受訓地用膳及住宿者, 可參照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規定核給膳宿費用 ; 服務機關因急要公務請受訓人員返回服務機關處理者, 始得報支往返交通費 四 奉派以公假登記參加屬訓練或講習性質之各項研習會 座談會 研討會 檢討會 觀摩會 說明會等有關往返交通費及膳宿費均比照前述原則辦理 五 各機關 ( 構 ) 基於本身財力或其他因素考量, 得在前述各項規定範圍內自行從嚴訂定內規核酌辦理

54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類會議 講習訓練與研討 ( 習 ) 會相關管理措施及改進方案 教育部 95 年 06 月 08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訂定 教育部 95 年 08 月 02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修正 教育部 96 年 05 月 02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修正 教育部 97 年 09 月 23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修正 教育部 100 年 08 月 29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修正 教育部 101 年 12 月 24 日台會 ( 三 ) 字第 號函修正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落實撙節支出與儘量利用本部所屬機關學校現有相關設施之原則, 特訂定本方案 二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本部各單位 ) 規劃辦理各類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時, 應依本方案辦理 三 本部各單位辦理一般性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 應利用本部各單位內部自有之場地, 不得於外部場地辦理 四 本部各單位確有於外部場地辦理大型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之必要時, 有關場地選擇之優先順序, 規定如下 : ( 一 )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之場地 ( 不包括委外經營之場地 ) ( 二 ) 洽借所在地或鄰近地區之其他機關或訓練機關之場地 ( 例如國家文官學院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屬訓練機構或臺灣電力公司訓練所等 ) ( 三 ) 本部所屬機關學校委外經營之場地 臺北教師會館或日月潭教師會館等 ( 四 ) 其他得提供非假日期間膳宿折扣之大型場地, 並應於簽呈內敘明確實無法覓得前三款適合之地點或場所情形 五 辦理各類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 經費編列規定如下 : ( 一 ) 使用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場地者, 於其所定一般收費標準範圍內編列 ( 二 ) 使用前點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場地者, 編列上限規定如下 : 1. 參加對象為機關 ( 構 ) 人員者, 每人每日膳費為薦任級以下人員新臺幣 ( 以下同 ) 二百五十元, 簡任級人員二百七十五元 ; 每日住宿費為薦任級以下人員一千四百元, 簡任級人員一千六百元 2. 應業務需要辦理, 且參加對象主要為機關 ( 構 ) 以外之人士者, 每人每日膳費為五百元 ; 每日住宿費為一千四百元 3. 辦理國際性會議 研討會 ( 不包括講習 訓練及研習 ), 每人每日膳費為一千一百元 ; 每日住宿費為二千元 但外賓每日住宿費為四千元 本部各單位如於膳宿費以外, 再支給外賓其他酬勞者, 其支付費用總額不得超出行政院所定各機關

55 聘請國外顧問 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規定 前項膳宿費規定, 應本撙節原則辦理, 並得視實際需要依各基準核算之總額範圍內互相調整支應 六 各項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規劃及安排, 應依所定目標與實際需求, 力求嚴謹及核實, 不得過於鬆散或與主題無直接關聯之項目, 得於一日或二日內完成者, 除特殊情形外, 不得規劃為二日或三日 七 不得編列聘請樂團演唱或表演之經費 不得編列紀念品 禮品或宣導品之經費 但必要頒發之獎品及依國際禮儀致贈外賓之禮品, 不在此限 八 參加各類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之人員, 不得攜眷參加 九 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專校院, 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辦理各類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 應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 於校務基金收支管理規定中明定支給基準後實施 十 本部各單位向本部以外機關 ( 構 ) 申請經費補助辦理各類會議 講習 訓練及研討 ( 習 ) 會者, 其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應比照本方案規定審核及辦理 但補助機關 ( 構 ) 對補助內容規定更嚴格者, 依其規定 十一 接受本部各單位委辦或補助之機關 學校及民間機構等, 於本部各單位所撥給相關費用之編列與執行, 應比照本方案規定審核及辦理 十二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 一 )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十點所定機關 ( 構 ), 依行政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院授主會三字第 九五 五五九九號函規定, 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所屬公務機關 公立學校 國營事業 非營業特種基金及政府捐助基金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 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 ) ( 二 )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國際性會議 研討會, 指各執行計畫之定義或申請條件所定者 ; 其未規定者, 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國內舉辦國際學術研討會作業要點第二點所定之下列三類 但不包括僅邀請國外人士來我國演講及授課者 : 1. 第一類 : 由國際性學術組織 ( 跨洲際 ) 授權主辦或與該學術組織聯合舉辦之國際大型學術會議 2. 第二類 : 國際性學術組織 ( 跨洲際或洲區域性 ) 正式認可在我國舉辦之國際學術研討會 3. 第三類 : 國內自行主辦之國際學術研討會

56 中央各機關 ( 含事業機構 ) 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 項目數額備註 月支生活費 日支數額級距 月支生 活費 290 以上 1, , , , 以下 1,000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號函修正, 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單位 : 美元 一 出國期間 ( 依曆計算, 以下同 ) 在十五日以下部分, 每日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七點第一項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 以下簡稱日支數額表 ) 全額支給 但有供膳宿 供宿不供膳 供膳不供宿情形者, 分別按原支數之一折 三折 八折支給 二 出國期間逾十五日部分, 參照日支數額表所列城市之日支數額, 按左表分級補助, 第十六日至第三十日, 每日按左表數額二十分之一支給, 第三十一日起, 每月按左表數額支給 ; 其未滿整月之畸零日數, 每日按左表數額三十分之一支給 但有供膳宿 供宿不供膳 供膳不供宿情形者, 分別按原支數之三折 四折 九折支給 三 前二點所定供宿, 包括住宿免費宿舍 過境旅館 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在內 四 出國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不得報支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十五點 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所定之行政費 ( 報名費及註冊費除外 ) 禮品交際及雜費 出國手續費及往返機票費 檢據覈實報支 一 出國手續費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十三點規定報支 二 出國 返國一律搭乘經濟 ( 標準 ) 座 ( 艙 ) 位 每學年學雜費 ( 含報名費 註冊由各機關依核准費 訪問學人費 之計畫檢據覈實實驗費 必要之會報支費及設施使用費 ) 每學年觀摩實習及交通費 由各機關依核准之計畫覈實報支 一 交通費檢據覈實報支 二 生活費依日支數額表報支 但應按實際日數核算扣除原支之月支生活費, 不得重複支領 綜合補助費 180 一 發給內涵包括補助書籍費 綜合保險費 健康保險費 內陸交通費 ( 含租車費 ) 論文寫作等費用 二 按月計發, 未滿整月之畸零日數, 在十五日以內者, 按半個月發給, 逾十五日者, 按一個月發給 三 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具領 附記 : 一 中央各機關 ( 含事業機構 ) 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之補助按本表規定報支 但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表規定數額範圍內視經費狀況自行核酌支給 二 各級地方政府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 實習人員之補助, 準用本表規定報支 三 本表修正生效後, 出國期間跨越新 舊規定者, 其於舊規定出國期間適用舊規定, 於新規定出國期間適用新規定, 但於新規定出國期間適用新規定之補助總額低於適用舊規定者, 得適用舊規定

57 出席費 稿費 講座鐘點

58 壹 出席費 貳 稿費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30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訂定 一 各機關學校邀請個人以學者專家身分參與會議, 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出席費 二 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 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 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 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 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 不得支給出席費 其中 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 大諮詢事項會議 要件, 由各機關學校依會議召開之性質, 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三 本機關學校 ( 含任務編組 ) 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 雖出席會議, 不得支領出席 費 四 各機關學校邀請之學者專家, 其本人未能出席, 而委由他人代理, 經徵得邀請機關同意, 代 理出席者得支領出席費 至以傳真或事先提供書面意見但未親自出席者, 不得支領出席費 五 補助或委辦計畫之補助或委辦機關學校人員, 出席該受補助或委辦計畫之相關會議, 均不得 支領出席費 六 出席費之支給, 以每次會議 2,000 元為上限, 由各機關學校視會議諮詢性質酌予支給 七 已支給出席費者, 如係由遠地前往 (30 公里以外 ), 邀請機關學校得衡酌實際情況, 參照 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八 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 委 ( 邀 ) 請專人或機構進行 撰稿 譯稿 編稿及審查等工作, 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 九 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 其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需委由本機關學校以外人員或機構撰述 翻譯或編審, 經機關學校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者, 得依第十一點規定標準支給稿費 但依 政府採購法 規定, 以公開方式辦理者, 得不受 該項標準之限制 2. 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 翻譯或編審者, 不得支給稿費 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 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十 各機關學校定期發行刊物, 其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邀請專人撰譯 編審文稿或公開徵求稿件, 除本機關學校人員以編譯為職掌者外, 經刊登 者, 得依第十一點規定標準支給稿費 ; 未經刊登者, 得依第十一點第九款規定支給審查費, 不得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 2. 刊登稿件內容係屬摘錄該機關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相關法規 書籍 公文等資料者, 不得支給稿費 十一 稿費支給標準如下 : ( 一 ) 譯稿 : 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辦理, 不訂定標準 ( 二 ) 整冊書籍濃縮 : 每千字 1. 外文譯中文 690 元至 1,040 元, 以中文計 2. 中文譯外文 870 元至 1,390 元, 以外文計

59 ( 三 ) 撰稿 : 每千字 1. 一般稿件 : 中文 580 元至 870 元 2. 特別稿件 : 中文 690 元至 1,210 元, 外文 870 元至 1,390 元 ( 四 ) 編稿費 : 1. 文字稿 : 每千字 a. 中文 260 元至 350 元 b. 外文 350 元至 580 元 2. 圖片稿 : 每張 115 至 170 元 ( 五 ) 圖片使用費 : 每張 1. 一般稿件 230 元至 920 元 2. 專業稿件 1,160 元至 3,470 元 ( 六 ) 圖片版權費 2,310 元至 6,930 元 ( 七 ) 設計完稿費 : 1. 海報 : 每張 4,620 元至 17,330 元 2. 宣傳摺頁 a. 按頁計酬 : 每頁 920 元至 2,770 元 b. 按件計酬 : 每件 3,470 元至 11,550 元 ( 八 ) 校對費 : 按稿酬 5% 至 10% 支給 ( 九 ) 審查費 : 1. 按字計酬者 : 每千字中文 170 元, 外文 210 元 2. 按件計酬者 : 中文每件 690 元, 外文每件 1,040 元

60 已支領出席費者如係由遠地前往 ( 三十公里外 ) 得另支給必要費之範圍 (910821) 主 旨 : 貴府函請釋示有關已支領出席費者, 如係由遠地前往 ( 三十公里以外 ), 得另支給必要費用之範圍, 以及外聘講座已支給鐘點費, 是否得再支給住宿費及膳雜費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 三,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貴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主會字第 九一 一一四一三四號函辦理 二 依 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 第一點第六款規定 : 已支領出席費者, 如係由遠地前往 ( 三十公里以外 ), 邀請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 參照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 現為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 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其中所稱 必要之費用, 係基於經費之考量, 授權邀請機關在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所規定之交通費 住宿費及膳雜費標準數額範圍內, 衡酌實際需要支給 三 統一彙整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現已修正為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其中第二點第四款規定 : 外聘講座視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 至於是否得視實際情形再併支給住宿費及膳雜費一節, 因該支給規定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政, 已另案函請該局釋復 參考法條 : 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 1 條 ( )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 2 條 ( )

61 受文者 : 教育部 檔號 : 保存年限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地址 : 臺北巿濟南路一段 2-2 號 10 樓傳真 : 承辦人 : 楊雨凡電話 : #619 emilie@dgpa.gov.tw 裝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發文字號 : 總處給字第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訂 線 主旨 : 有關兼任訓練機關 ( 構 ) 首長於所兼任機關 ( 構 ) 授課, 其講座鐘點費支給數額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學院 101 年 12 月 24 日國院訓字第 號函 二 查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二 ( 一 ) 規定略以, 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 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 講座鐘點費之支給, 外聘部分 : 國內聘請且與主辦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 每節支給新臺幣 ( 以下同 )1,200 元 ; 內聘部分 : 主辦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 每節支給 800 元 三 為避免各項費用支給寬濫, 行政院向來針對各項費用採從嚴控管之方式辦理, 爰為符合前開支給要點規定之意旨, 所詢兼任之訓練機關 ( 構 ) 首長, 本職雖非屬該訓練機關 ( 構 ) 編制內人員, 惟其實際兼任首長職務, 並負機關 ( 構 ) 首長之責, 宜視同為 訓練機關 ( 構 ) 人員 故渠如實際擔任該訓練機關 ( 構 ) 授課人員, 其講座鐘點費應依每節 800 元之標準支給 正本 : 國家文官學院 第 1 頁共 2 頁

62 副本 : 總統府秘書長 立法院秘書長 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 監察院秘書長 國家安全會議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選部 銓敘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審計部 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 ( 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臺灣省政府 福建省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 102/02/08 電子公文 11:43:50 交換章 裝 訂 線 第 2 頁共 2 頁

63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 中華民國 修正 ) 一 兼職費部分 : ( 一 ) 支給對象 :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職務 ( 含由主管院 省 ( 市 ) 政府或縣 ( 市 ) 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 ) 之人員為限 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 1. 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 ( 構 ) 學校職務 ( 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 ) 者, 均不得支給 ; 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 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 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 仍繼續支給, 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 各機關所屬單位, 未具 (1) 獨立編制 ;(2) 獨立預算 ;(3) 依法設置 ;(4) 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 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 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 不得支給 3. 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 ( 構 ) 學校及借調機關 ( 構 ) 學校之職務者, 不得支給 4. 兼任為執行本機關 ( 構 ) 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 ( 構 ) 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 不得支給 ( 二 ) 支給標準 : 1. 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 : 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薦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軍人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 各機關 ( 構 ) 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 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 三 ) 支給方式 : 1. 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 由聘 ( 派 ) 兼機關 ( 構 ) 學校統一就下列兼職費支給方式擇一辦理, 擇定後於同一任期內, 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不得變更 ; 代理出席會議者, 不得支給 : (1) 按月支給, 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 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 亦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之 (2) 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 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每月支領總額不受本支給規定一 ( 二 )2. 有關超過通案標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限制 但仍應受本支給規定一 ( 四 ) 支領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制

64 2. 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 ( 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職業務者, 如兼任人事管理員 會計員 ) 者, 及兼任公司 財 ( 社 ) 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之董事 理事 監察人與監事職務者, 均按月支給兼職費 ( 四 ) 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 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 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 悉數繳庫 ; 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 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 1. 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 ; 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2. 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 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 五 ) 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 ( 構 ) 學校轉發, 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 構 ) 學校直接支給 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 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 ( 構 ) 學校者, 不在此限 ; 其如有溢領金額者, 應由本職機關 ( 構 ) 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 ( 構 ) 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 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 ( 構 ) 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 六 ) 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 依下列規定支給 : 1. 兼任本機關 ( 構 ) 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主管職務, 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如另有兼職, 得依本支給規定, 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2. 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主管職務, 得在不重領 不兼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原則下, 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如另有兼職, 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 擇領兼職費者, 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 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如另有兼職, 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 擇領兼職費者, 如另有兼職, 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 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得支領兼職費 ; 如另有兼職, 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 七 ) 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 財 ( 社 ) 團法人 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 其兼職費均

65 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 八 ) 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 1. 退休人員 民意代表, 及各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 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 由被兼職機關 ( 構 ) 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2. 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醫療 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 按件計酬及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所定義之講授鐘點費 稿費 審查費 出席費 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 九 ) 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其中 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 之定義及 專案研究性會議 與 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 之區別標準, 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二 講座鐘點費部分 : ( 一 ) 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 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 按下列標準支給 : 授課時數 講座助理 區 分 支給數額 備 註 國外聘請 2,400 元 專家學者 1,600 元一 單位 : 新臺幣 外聘與主辦或訓練機關元 / 節 國內聘請 ( 構 ) 學校有隸屬關係 1,200 元二 授課時間每節之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為 50 分鐘, 其內聘主辦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 800 元連續上課 2 節者為 90 分 按同一課程講 鐘, 未滿者減 協助教學並實際授課人員 座鐘點費 1/2 半之給 支給 ( 二 ) 辦理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 分班測驗 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按授課講座標準支給, 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 ( 三 ) 專題演講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 得由各機關 ( 構 ) 學校衡酌演講之內容自行核定支給 ( 四 ) 外聘講座視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 但已使用主辦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公務車輛接送或致送車票 機票者, 不得再支給 ( 五 ) 講座編撰之教材, 得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中有關編稿費及撰稿費標準支給

66 已支給鐘點費得在不重領原則下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主旨 : 關於行政院主計處書函轉來貴府請釋外聘講座已支給鐘點費, 是否得再支給住宿費及膳雜費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處忠字第 0 九一 00 五七七 0 號書函轉貴府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主會字第 0 九一 0 一一四一三四號函辦理 二 本案外聘講座已支給鐘點費, 是否得再支給住宿費及膳雜費一節, 可由各機關參酌辦理各項訓練或講習時有無提供膳宿情形, 在不重領原則下, 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 衡酌實際需要支給必要之費用

67 修正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 ( 核定本 ) 類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支給基準 日間授課 夜間授課 備 註 一 單位 : 新臺幣元 二 夜間授課時間為下午 6 時以後 三 本表自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生效

68 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 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 中華民國 9 3 年 7 月 1 2 日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修正 報酬 ( 含生活費 ) 項目 按日計酬 按月計酬 級別 來台工作三個月以內者 來台工作三個月以上者, 不滿一年者 來台工作一年以上者 機票票款保險費國內交通費 一 諾貝爾級二 特聘講座 每人每日新台幣 13,080 元每人每日新台幣 9,810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279,260 元每人每月新台幣 212,770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252,665 元每人每月新台幣 199,470 元 最高給付核實報支頭等艙機票, 核實報支 核實報支 三 教授級 每人每日新台幣 8,175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172,875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159,580 元 四 副教授級 每人每日新台幣 6,540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132,980 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 119,685 元 註記 : 一 表列各級人員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 一 ) 諾貝爾級 : 曾獲諾貝爾獎 國家院士或具相當資格之專家 學者 ( 二 ) 特聘講座 : 1. 曾任國外著名大學教授, 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為國際所推崇者 2. 在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為國際知名, 而為國內所無之專家 學者 3. 在應用科學或技術上有特殊成就, 並曾在國外擔任同等質量工作有年者 ( 三 ) 教授級 : 教授或具相當資格之專家 學者 ( 四 ) 副教授級 : 副教授或具有相當資格之專家 學者 二 補助機票之人數規定如次 : ( 一 ) 聘期未滿三個月者, 僅負擔本人頭等艙來回機票款 惟各機關如有特殊業務需要, 得另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要, 核定在本人最多二趟之商務艙來回機票款範圍內報支 ( 二 ) 聘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 ( 三 ) 聘期一年以上者, 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 並得補助十八歲以下子女最多兩人之機票款 ( 四 ) 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 每滿五年核給本人一次返國探親來回機票補助, 最高以 30,000 萬元為限 三 各機關聘請之國外顧問 專家及學者聘約滿二年以上人員, 補助搬遷費有眷者 2,000 美元, 單身者 1,000 美元 行李超重費用含在搬遷費內 四 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來台工作期間, 得視其學術地位 專長及各機關經費情況, 在表定最高標準範圍內自行核定支給 但情形特殊者, 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支給 五 各機關對特殊及專業性案件得以按件計酬方式支付費用, 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明列其工作範圍 工作目的及內容 應提送之成果等條件, 訂定勞務契約辦理

69 科技部補助國外學者專家來臺從事科技合作研究活動 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 壹 酬金/生活費 類 別 單位 新臺幣 日支報酬 含生活費 月支報酬 含生活費 第 1 日至第 14 日 第 15 日起 諾貝爾獎級 13,080 8, ,260 國家院士 11,400 7, ,000 特聘講座 9,810 6, ,770 教授級/研究員 8,175 5, ,875 副教授級/副研究員等 6,540 4, ,980 助理教授級/講師/助 6,250 4, ,000 理研究員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2,200 62,500 博/碩士生 1,900 50,000 貳 國際機票 類別 諾貝爾獎級 單位 新臺幣 艙等及其來訪各地區限額 頭等艙 北美東: 227,500 東亞 南亞: 70,000 北美西: 192,500 亞西 紐澳: 157,500 南美洲: 280,000 歐 非: 245,000 國家院士/特聘講座 商務艙 北美東: 130,000 東亞 南亞: 40,000 北美西: 110,000 亞西 紐澳: 90,000 南美洲: 160,000 歐 非: 140,000 其他 (非以上類別者) 經濟艙 北美東: 65,000 東亞 南亞: 20,000 北美西: 55,000 亞西 紐澳: 45,000 南美洲: 80,000 歐 非: 70,000 1

70 備註 一 本表為科技部 以下簡稱本部 補助國外學者專家來臺與我國學者專家進行合 作研究活動 且其在臺灣停留未滿一年者 得支付費用之最高標準 其副教授 級以上之支付費用最高標準 係以行政院 93 年 7 月 12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 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 高標準表 所定標準為上限 執行機構得視國外學者專家之學術地位 專長 執行機構或該研究計畫經費於範圍內自行核定支給 但本部與國外機構簽有雙 邊協議 其給付標準另有議定者 從其約定 二 本表所列包括在國外學者專家受邀或受聘在臺灣期間之酬金/生活費 及來臺灣 之國際機票兩項 執行機構應依本部補助規定及計畫核給項目在表列額度內辦 理 簽有雙邊協議者 本表未列項目 得依協議約定辦理 三 國外學者專家來臺與我國學者專家進行合作研究活動 其在臺停留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 其按月計酬標準依 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 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 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 辦理 四 本表日支或月支報酬標準之計算 應以本部核定國外學者專家在臺灣總日數為 原則 給付日數 依國外學者專家抵達臺灣當日至離開臺灣當日核實報支 核 定日數未達一個月者 以日支標準計算 核定日數一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依 月支報酬標準計算 其不足一個月日數之日支報酬 以月支報酬標準除以當月 總日數作為計算依據 五 本表機票補助僅為國外學者專家本人之來回機票款 單項計畫以一趟為限 惟 核定在臺灣日數達四個月以上者 得依實際需要於所在合作機構專案報請至多 二趟來回機票款 六 本表機票各地區限額之採用 一般係以國外學者專家自其服務機構所在地區出 發為依據 倘為順道來訪者 應以最後停留地區到臺灣之單趟/來回機票款或其 訪程差額計算 七 各地區範圍及主要國家如下 未列出者以本部核定區域/額度為準 1. 北美東區: 包括美國與紐約 休士頓及加拿大與渥太華等城市所處相同之美 東與中西部時區等地區 以及瓜地馬拉等中美洲國家 2. 北美西區: 包括美國與舊金山 丹佛及加拿大與西雅圖等城市所處相同之太 平洋與山地時區等地區 以及墨西哥 3. 南美洲區: 包括一般南拉丁美洲 13 國 4. 東亞 南亞區: 包括日本 韓國 泰國 馬來西亞 越南等 5. 亞西 紐澳區: 包括蒙古 印度 印尼 澳大利亞 紐西蘭與南太平洋地區 及巴基斯坦 阿富汗 伊朗 依拉克與阿拉伯地區等 6. 歐 非區: 包括一般歐洲與非洲國家 及以色列 土耳其 俄羅斯 白俄羅 斯及中亞五國等 八 學者專家 應為其服務機構編制內專職人員 包括大專院校教授 副教授 助教授 助理教授 資深講師 博士級 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 副研究 2

71 員 助理研究員 及在特殊技術或科技機構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上 具有獨 到才能及經驗之資深專家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為非屬前述所列 且具博士學 歷之研究人員 九 博/碩士生 指在修習學位之博士或碩士級研究人員 與其所在單位之 學者 專家 研究人員共同参與雙邊科技合作活動者 十 執行機構支付國外學者專家費用 應由邀請或聘請機構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率 申報納稅 十一 國外學者專家來臺期間若需離開邀請或受聘機構所在地 前往國內其他城市 進行研究活動時 得另依行政院 99 年 2 月 25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報支相關費用 十二 執行機構得依國外學者專家在臺期間長短 參考國內相關規定為其辦理合宜 保險 費用依停留期限核實報支 核定或停留期間四個月以下者 為醫療意外 險 四個月以上至一年者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 全民健康保險 3

72 其他

73 各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標準數額表 中華民國 9 1 年 1 1 月 8 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訂定 各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標準數額表 級別金額 / 天金額 / 場 國家級裁判省 ( 市 ) 級裁判縣 ( 市 ) 級裁判全國性競賽省 ( 市 ) 級競賽縣 ( 市 ) 級競賽 1,500 元 / 天 1,200 元 / 天 1,000 元 / 天 1,200 元 / 天 1,000 元 / 天 800 元 / 天 400 元 / 場 備註 : 一 軍公教員工擔任各機關 ( 構 ) 學校主辦之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者, 得支給裁判費 裁判費之支給標準, 由各主辦機關 ( 構 ) 學校視各項運動競賽項目之範圍 難易複雜程度 所需專業知識訂定之, 最高以不超過上表所列數額為上限 二 主辦機關 ( 構 ) 學校之員工擔任裁判者, 其裁判費應減半支給 三 主辦機關 ( 構 ) 學校得視裁判之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 但已使用主辦機關 ( 構 ) 學校公務車輛接送或致贈車票 機票者不得再支給 四 已支領裁判費者, 不得再報支加班費或其他酬勞

74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中華民國 修正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發布 / 函頒 一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 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 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 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 ( 一 ) 工作人員差旅 趕工加班 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 慰問等費用 ( 二 ) 因工程需要, 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 技工 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 三 ) 工程所需文具紙張 郵電 印刷 水電 茶水 攝 ( 錄 ) 影及照片等費用 ( 四 ) 工棚費 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 五 ) 工程車輛之修護 油料及租用費用 ( 六 ) 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 修護及租用費用 ( 七 ) 建築證照費 工程圖說 公告 登報 評鑑 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 八 ) 評選作業費 ( 含評審費 ) 評選獎勵金 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 九 ) 工程開辦 協調 宣導 民俗 委託律師 訴訟 法律顧問 異議申訴 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 十 ) 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 十一 ) 工程獎金 ( 十二 )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四 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 : ( 一 ) 委託建築師 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 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

75 工程結算總價最高標準備註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 % 一 單位新台幣元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一 五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一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七 % 二 工程管理費按左列標準逐級差額累退計算 三 重大或特殊之工程, 其標準得專案提請行政院調整 超過五億元部分 五 % ( 二 ) 自辦規劃 設計 監造, 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 1. 建築物工程 : 依前表標準, 再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 二者加總後, 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2. 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依前表標準, 再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 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 二者加總後, 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五 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 但不包括補償費 購地費 遷移費 水電外線補助費 營業稅 規費 法律費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六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 其工程管理費應照第四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提列 七 中央政府之工程, 委請地方政府辦理者, 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 依本要點之規定 八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 市 ) 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者,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76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修正時間 : 一 支給要件 : 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 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 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 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二 支給標準 : 以每小時為單位, 依下列方式計算 : ( 一 ) 職員 : 非主管按月支薪俸 專業加給二項, 主管人員及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 除以二四 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 二 ) 約聘僱人員 : 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 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 三 ) 技工 工友 : 按月支工餉 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 除以二四 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三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 不另支給加班費 四 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 應訂定管制要點加強查核, 不得浮濫, 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 應嚴予議處 五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管制規定 : ( 一 )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 二 ) 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 或搶救重大災難, 或為應季節性 週期性工作, 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得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七 0 小時為上限, 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七 0 小時, 上開專案加班均需報經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 所稱主管機關, 係指中央各部會總處署 省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 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 飛航管制人員 氣象觀測人員 法官 檢察官 紀錄書記官 機場 ( 港口 ) 檢疫人員 關務人員及國境移民事務人員之專案加班, 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 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 三 ) 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 除前款但書所列各類人員外, 均不另支加班費, 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77 六 各機關技工 工友宜採行彈性上班, 調整其工作時間 ( 如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 ), 儘量避免加班, 並加強職員自我服務 又駕駛之加班, 亦應從嚴管制 七 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 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除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解決突發困難問題 搶救重大災難等, 於適用上開規定有特殊困難及九十一年度以後新成立之機關, 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 不得增列經費 : ( 一 ) 請增加班費之機關 : 各機關如較上一年度未增加員額, 且年度加班費請增數額在其加班費支用限額之百分之一範圍且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上限範圍內者 ( 二 ) 九十一年度以後新成立之機關 : 1. 由原機關 ( 單位 ) 改制成立新機關或數個機關 ( 單位 ) 整併成立新機關, 不超過各原有單位或機關加班費限額之總數者 如有員額減少者, 應按其減少之員額等比例減少其加班費 2. 由數個機關之部分單位或人員合併或重組成立之新機關, 不超過按其移撥之員額等比例移撥之加班費合計數者 3. 由原機關 ( 或數個機關 ) 整併其他機關之部分單位成立新機關, 不超過其原有機關加班費限額總數加上按移撥之員額等比例移撥之加班費合計數者 八 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 其加班事實認定 核准及查核應由借調及被支援機關辦理, 至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 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 得協調改由借調機關及被支援機關支給

78 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年 6 月 2 0 日 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號函修正 一 中央政府各機關 ( 以下稱各機關 ) 採購公務車輛,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 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 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 ( 一 ) 公務小客車 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 除有特殊情況報行政院核准外, 不得增購或汰換 ( 二 ) 中央政府二級機關以上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 ( 校 ) 長之專用車 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特種車 各型貨車及機車, 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 三 ) 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 鼓勵購置電動車 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三 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 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定公務車輛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 各機關辦理採購時, 不得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四 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 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 ; 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 應經行政院核定後, 始得辦理 五 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 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六 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 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 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 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七 中央政府二級機關首長 副首長與三級機關學校首 ( 校 ) 長新購之專用車, 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四百 CC 二千 CC 及一千八百 CC; 一般公務轎車, 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 CC 八 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 其採購新車之預算, 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 不得提前, 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 不得流入 流出, 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 應予繳庫 ; 如有不足, 報由行政院專案核定處理 九 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採購管理用之車輛,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補助經費採購車輛,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地方政府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 自行訂定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 其未訂定者,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79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年 6 月 2 0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號函修正 一 為使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 指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二點所稱之公務小客車 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 三 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 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並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 ( 一 ) 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 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 不另增租車輛 ( 二 ) 因短程洽公而現有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 得覈實報支短程車資 ( 三 ) 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 每月特定日數 每月不特定日期 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 四 各機關學校不得使用現有公務車輛或租賃公務車輛, 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 但中央政府二級機關以上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 ( 校 ) 長專用車, 不在此限 五 各機關學校租賃各式公務車輛, 須以油電混合動力車 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為優先 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轎車, 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 CC 但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 不在此限 六 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 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七 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 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八 地方政府得參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自行訂定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 ; 其未訂定者, 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80 招生費用

81 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全文 5 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 ; 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人 ( 三 ) 字第 號修正名稱及第 1 點, 自 100 年 12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臺教人 ( 四 ) 字第 號函修正, 自 102 年 6 月 6 日生效 一 教育部為期所屬國立大專校院 ( 以下簡稱各校 ) 辦理各項招生試務工作酬勞之支給有一致基準,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校辦理各項招生試務工作時, 應在自給自足之前提下, 依試務人員工作內容, 訂定工作酬勞支給項目及基準, 並以不重領 不兼領為原則 但個人執行招生業務若屬職掌工作時, 不得另支給酬勞 三 各校每次招生考試收入之運用, 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 其用於支給試務人員工作酬勞之總額, 不得超過其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但命題 閱卷 審查 面試 入闈及監考酬勞之支給, 不在此限 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之支給, 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支薪給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但命題 閱卷酬勞之支給, 不在此限 前項月支薪給總額, 指本薪 ( 年功薪 ) 及專業加給 ( 學術研究費 ) 二項合計數, 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一項 各校應將辦理各項招生考試所需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編列於招生經費預算 四 各校自行訂定之各項招生考試試務人員工作酬勞之支給項目及基準, 應提經行政會議或學校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實施 ; 其支給情形, 應提送經費稽核委員會稽核 五 各校附設進修學校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之支給, 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82 推廣 建教合作

83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教育部台 ( 九一 ) 參字第 號令修正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號令修正施行 ( 原名稱 :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C 號令修正施行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一 )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 指依專科以上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教育目標, 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三條學校辦理推廣教育, 應衡酌現有師資 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 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 ; 所開辦班別, 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 不得將招生 教學等事務, 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條推廣教育, 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 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 一 校外教學 : 於校區 分校及分部以外之其他場地進行教學活動 二 遠距教學 : 透過電腦網路及視訊等傳輸媒體進行教學活動 三 境外教學 : 於臺澎金馬以外其他國家 地區進行教學活動 大學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學士 碩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 專科學校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副學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 其學分班之課程 授課時數 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 應分別符合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五條推廣教育師資, 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 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專業學 ( 課 ) 程, 不在此限 : 一 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 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 二 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 由本校專任或兼任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 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六條修習學士程度及副學士程度學分班者, 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 一 十八歲以上 二 未滿十八歲者, 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資格 修習碩士程度學分班者, 應具備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 由各校定之 第七條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 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 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 ; 審查通過後, 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外, 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 應留校存查 第八條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 課程及教學品質, 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 以專班方式辦理者, 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 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 其隨班附讀人數, 依下列規定 : 一 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 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 ; 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人以上者, 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 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 以五人為限 第九條學校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 應載明下列事項, 於學員報名時向其適當說明後, 並由其簽名確認 :

84 一 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 不授予學位證書 ; 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 三 學員之學雜費收費 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義務事項 四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條推廣教育每一學分, 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 學校並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 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推廣教育學分班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應修讀時數, 及推廣教育非學分班之修讀時數, 由各校定之, 並應於第九條之招生資訊中載明 第十一條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屬洽借公 私立學校 公務機關 ( 構 ) 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 應檢具借用協議書, 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二 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 應檢具使用協議書 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 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 必要時, 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 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 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十二條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 課程 師資 招生資格 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 各班次開班計畫書 ( 如附表一 ) 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逾期不予受理 學校主管機關應將核准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教育部備查 三 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 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 儀器及設備, 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併同報核 四 應重視教學品質 維護國家形象 尊嚴及對等原則, 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十三條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 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各校所開設之課程, 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 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 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 應審酌其合理情形 ; 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 不得接受其要求, 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第十四條推廣教育各班次, 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 均應冠以 推廣教育 字樣, 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 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 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 其經入學考試錄取, 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 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 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學分者, 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之四年制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 由各校定之 報考第一項招生考試之學員, 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 副學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 至多以十八學分為限 ; 碩士程度學分班者, 至多以九學分為限 第十六條非師資培育之大學, 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 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區隔 ; 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 應於招生簡章註明, 該修習學分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 核發之學分證明, 應加註 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

85 分採計之用 字樣 第十七條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 並審酌成本辦理, 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 由各校定之 經費之收支, 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 因故申請退費,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 退還已繳學分費 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 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 退還已繳學分費 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 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 不予退還 二 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 發給成品 三 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 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前項退費規定, 應於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載明之 第十八條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 ( 如附表二 ) 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彚整表( 如附表三 ) 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 ( 如附表四 ), 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 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學校辦理推廣教育, 就招生 師資 課程及教學, 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 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各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 授課師資 上課地點及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於學校網站公告 ; 於境外開設推廣教育班別者, 並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 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 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 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第二十條學校得受各機關 ( 構 ) 企業委託, 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 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 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 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 並檢具委託機關 ( 構 ) 及企業之同意書, 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 得不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 學分證明時, 應加註 ( 某某 ) 機關 ( 構 ) 企業委訓 等字樣 第二十一條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 並作為各校校務推動成果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 得予以獎勵 ; 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 應限期改善 必要時, 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6 教育部委託研究

87 教育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 八五 ) 秘字第八五五一四五三八號函發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 ( 八六 ) 秘 ( 一 ) 字第八六 六 三六四號函修正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 ( 八八 ) 秘 ( 一 ) 字第八八 八七五 二號函修正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 八九 ) 秘 ( 一 ) 字第八九一二三九二 號函修正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秘企字第 號函修正 ( 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院授研展字第 號函備查 )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秘管字第 A 號函修正 ( 行政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院授研展字第 號函備查 )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秘管字第 號函修正 ( 行政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院授研展字第 號函備查 )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秘管字第 A 號函修正 ( 行政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院授研展字第 號函備查 )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秘管字第 B 號函修正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秘管字第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教育部台秘管字第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教育部臺秘管字第 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綜 ( 二 ) 第 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加強委託研究計畫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委託研究計畫, 指本部各單位依政策 部務推動之需, 動用公務預算, 委託大專校院 研究機構 團體或個人, 經由理論研究 實驗 觀察 調查 訪談或其他科學研究方法進行研究, 撰寫報告並經專家學者審查通過, 研究成果可作為機關業務改進或政策研擬參考之計畫 但不包括一般業務委外辦理計畫 本部委託研究計畫由綜合規劃司統籌管理 三 本部辦理委託研究計畫之作業程序如下 : ( 一 ) 各單位預擬委託研究需求及主題 研究主題應符合本部施政計畫及業務發展需要, 並參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資訊系統 GRB( 網址 : 選定後, 提本部委託研究審核小組審議 但委託經費新臺幣 ( 以下同 ) 二百萬元以下, 確實具連續性 迫切性或特殊性者, 免提審議小組審議, 得由各單位敘明事實及適當理由, 簽奉部次長核定後辦理 ( 二 ) 經會議或奉核定審核通過之研究主題, 其委託方式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 三 ) 為瞭解計畫主持人有無同時接受二項以上政府委託研究計畫之情形, 各單位應於決標前, 請投標者提供書面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 ( 四 ) 各單位於辦理計畫書評審階段, 除評選計畫是否得標外, 應確實審查計畫書內容, 並加強計畫書研修作業, 以確保研究方向合乎原定計畫目標, 及研究成果有助於施政參考 ( 五 ) 各單位簽訂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保密條款, 其內容並載明本部所有委託研究計畫案, 受委託者於未經本部主管單位同意對外公開發表前, 不得任意公開委託研究計畫相關細節及內容 ( 六 ) 受委託者應於契約簽定後三日內, 將該研究計畫基本資料登錄至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88 ( 七 ) 各單位依契約登錄執行進度並依契約辦理各期報告審查 經費核撥 ( 銷 ) 及驗收事宜 ( 八 ) 受委託者應於委託研究計畫結束後四個月內登錄研究報告摘要 ( 九 ) 各單位簽辦研究結論 建議事項及採行情形 ( 十 ) 各單位建立與保管委託研究相關檔案及資料, 並於完成驗收及核銷後送一份予秘書處保管 四 本部委託研究審核小組由本部主任秘書 會計長 綜合規劃司司長 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及部內相關單位主管組成, 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 於每年一月 四月 七月 十月辦理研究主題之審議 五 本部各單位就年度需委託之研究案, 於每年十二月 三月 六月 九月底前將研究需求 ( 含主題 研究計畫選題作業 問題背景 研究目的 研究期間 經費預估與來源及受委託人之條件等, 格式如附件一 ), 送交綜合規劃司彙提委託研究審核小組審議 ; 逾期者順延至下一次會議審議 必要時, 得加開會議審議 六 年度研究計畫經費達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之規定者, 應提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計畫審查 七 委託研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格式如附件二 ): ( 一 ) 研究主旨 : 包括研究名稱 緣起及預期目標 ( 二 ) 研究背景分析 ( 三 ) 研究內容大綱 ( 四 ) 研究方法及步驟 ( 五 ) 研究進度及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 ( 六 ) 研究預期成果或預期對相關施政之助益 ( 七 ) 研究人員姓名 現職 學經歷及研究分工 ; 目前進行中之研究計畫名稱 委託 ( 補助 ) 機關及研究期程 ( 八 ) 研究經費之配置 ( 九 ) 相關參考資料 ( 十 ) 政府部門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 (GRB 表, 包括計畫之中文 英文摘要, 格式如附件三 ) 委託研究計畫如須出國考察, 應另提出國計畫書, 併委託研究計畫書審查 ; 考察報告應列為研究報告附錄或由本部存檔備查 第一項研究計畫經費之編列, 應依本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 ( 格式如附件四 ), 填具委託研究計畫經費明細表 ( 格式如附件五 ) 八 本部各單位於編擬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概算前, 應就政策需求 計畫目標 執行急迫性與可行性 預算成效 預算來源與編列之合理性 是否重複研究等進行審議, 並經部長核定後, 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應將委託研究計畫案經費, 明列於年度概算中業務費之委辦費或研究發展費之專業服務費項下 九 本部各單位應參考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審慎選定委託研究主題及研究對象 ; 選定委託對象時, 除應審酌主持人主持研究能力外, 對同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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