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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酿 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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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條附件一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 修 正 序 列 表現 行 序 列 表 序序官等官階機關及職稱官等職等機關及職稱備註列列 官等官階 機 關 及 職 稱 官等職等 機 關 及 職 稱備 註 第 警監一階 ( 警政署 ) 副署長 ( 直轄市 本序列警政委 第 警監一階 ( 警政署 ) 副署長 ( 直轄市 本序列警政委 一 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直轄 員僅供直轄市 一 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直轄 員僅供直轄市 序市警局 刑事警察局 以下 ( 含準用之縣序市警局 刑事警察局 以下 ( 含準用之縣 ) 政府警察局 ) 政府警察局列簡稱刑事局 ) 局長列簡稱刑事局 ) 局長局長職務調節局長職務調節警監二階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之用警監二階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之用 至一階 稱警專 ) 校長 至一階 稱警專 ) 校長 警監三階 ( 警政署 ) 警政委員 警監三階 ( 警政署 ) 警政委員 至一階 至一階 第 警監三階 ( 警政署 ) 主任秘書 督察室 第 警監三階 ( 警政署 ) 主任秘書 督察室 二 至二階 主任 二 至二階 主任 序 警監四階 ( 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警 序 警監四階 ( 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警 列 至二階 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 以下 列 至二階 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 以下 簡稱國道警局 ) 局長 ;( 保 簡稱國道警局 ) 局長 ;( 保 安警察第一總隊 ) 總隊長 安警察第一總隊 ) 總隊長 ( 警政署 ) 警政委員 ( 警政署 ) 警政委員 第 警監三階 ( 直轄市警局 ) 副局長 ( 國道警局 ) 第 警監三階 ( 直轄市警局 ) 副局長 ( 國道警局 ) 三 至二階 整併之大隊長 三 至二階 整併之大隊長 序 警監四階 ( 警專 ) 教育長 ;( 警政署 ) 八 併本序列計 序 警監四階 ( 警專 ) 教育長 ;( 警政署 ) 八 併本序列計 列 至二階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 列 至二階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 專門委員 專門委員 警監四階 ( 警政署 ) 組長 主任 ; ( 保 簡任第十 ( 警政署 ) 主任 警監四階 ( 警政署 ) 組長 主任 ; ( 保 簡任第十 ( 警政署 ) 主任 至三階 安警察第二總隊至第七總隊 職等至第 至三階 安警察第二總隊至第六總隊 職等至第 總隊長 ;( 鐵路警察局 以下 十一職等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以下 十一職等 簡稱鐵路警局 臺灣省 福 薦任第九 ( 警政署 ) 人事室主任 簡稱臺保總隊 ) 總隊長 ;( 薦任第九 ( 警政署 ) 人事室主任 建省縣 市 警察局 以下 職等至簡 鐵路警察局 以下簡稱鐵路 職等至簡 簡稱縣 市 警局 ) 局長 ; 任第十職 警局 臺灣省 福建省縣 任第十職 ( 直轄市警局 ) 主任秘書 督 等 市 警察局 以下簡稱縣 等 察長 市 警局 ) 局長 ;( 直轄市 警局 ) 主任秘書 督察長 警正一階 (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警正一階 (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至警監三 ) 副局長 至警監三 ) 副局長 階 階 說 未修正 未修正 明 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經核定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置 總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為 警監四階至三階, 爰刪除臺保總隊第三 五 六 七序列專用職稱 ( 其餘序列無該總隊專用職稱 ) 及刪除公園警察大隊第三 四 五 六序列專用職稱 ( 其餘序列無該大隊專用職稱 ), 並依附註五 : 原任整併機關之整併前職稱, 併整併前原列序列計 規定辦理 ; 港務警察局機關更名為港務警察總隊 ; 警察電訊所更名為警察通訊所 ; 民防防 5
2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監四階 ( 港務警察總隊 以下簡稱港警總隊 ) 總隊長 ;( 警察通訊所 以下簡稱通訊所 ) 所長 ( 警政署 ) 副組長 副主任 專門委員;( 直轄市警局 ) 簡任第十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 警察廣播電臺 以下簡稱警廣 ) 總臺長 ;( 民防指揮管制所 以下簡稱民管所 ) 所長 ;( 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修械廠 ) 廠長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 ( 港務警察局 以下簡稱港警局 ) 局長 ;( 警察電訊所 以下簡稱電訊所 ) 所長 ;(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公園警察大隊 ) 大隊長 技正 專門委員 警監四階 ( 警政署 ) 專門委員 ;( 直轄 市警局 ) 警政監 簡任第十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 警察廣播電臺 以下簡稱警廣 ) 總臺長 ;( 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 以下簡稱民管所 ) 所長 ;( 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修械廠 ) 廠長技正 專門委員 情指揮管制所更名為民防指揮管制所, 爰予新增 修正 刪除上揭機關名稱及職稱二 警政署增置 副組長 副主任 職稱, 其職務等階列 警監四階, 爰予增訂 副組長 副主任 職稱 警政監 警正一階 ( 鐵路警局 ) 副局長 ;( 保安 警正一階 ( 鐵路警局 ) 副局長 ;( 保安警 至警監四 警察第一總隊至第七總隊 至警監四 察第一總隊至第六總隊 以 階 以下簡稱保警總隊 ) 副總隊 階 下簡稱保警總隊 臺保總隊 長 ;( 刑事局 ) 主任秘書 ; ( ) 副總隊長 ;( 刑事局 ) 主任 警政署 ) 督察 秘書 ;( 警政署 ) 督察 警正二階 ( 警專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警正二階 ( 警專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至警監四 保警總隊 鐵路警局 ) 主任秘 至警監四 保警總隊 臺保總隊 鐵路 階 書 ;( 警專 ) 教官 ;( 刑事局 階 警局 ) 主任秘書 ;( 警專 ) 教 ) 警政監 官 ;( 刑事局 ) 警政監 第四序列 警正一階 ( 直轄市警局 ) 分局長 大隊至警監四長階警正一階 ( 警政署 ) 科長 ;( 直轄市警局 ) 科長 主任 督察 ;( 警專 ) 總隊長 ;( 縣 市 警局 ) 副局長警正二階 (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至一階 ) 督察長 ;( 航警局 ) 分局長 ;( 刑事局 ) 科長 主任 大隊長 督察 ; ( 航警局 ) 科長 主任 大隊長;( 國道警局 ) 科長 主任 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 ; ( 警專 ) 副總隊長 主任 ;( 港警總隊 ) 副總隊長 ;( 警政署 ) 秘書 ;( 直轄市警局 ) 專員 秘書 ; (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 秘書 ;( 薦任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直轄市警局 ) 人事室主任 ;( 警政署 ) 科長 ;( 警廣 ) 副總臺長 ;( 通訊所 ) 副所長 ;( 修械廠 ) 副廠長 ;( 民管所 ) 副所長 ( 警專 刑事局 ) 主任 ; ( 警專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 人事室主任 ; 專員 ; 秘書 ; 技正 一 ( 警政署 ) 整併之督察 ;( 刑事局 ) 整併之副大隊長 ;( 民管所 ) 改隸前副主任 ;( 空中警察隊 以下簡稱空警隊 ) 改隸前副隊長 ;( 直轄市警局 ) 原任副主任併本序列計二 ( 刑事局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四序列 警正一階 ( 直轄市警局 ) 分局長 大隊至警監四長階警正一階 ( 警政署 ) 科長 ;( 直轄市警局 ) 科長 主任 督察 ;( 警專 ) 總隊長 ;( 縣 市 警局 ) 副局長 警正二階至一階 ( 航警局 國道警局 ) 督察長 ;( 航警局 ) 分局長 ;( 刑事局 ) 科長 主任 隊長 督察 ; ( 航警局 ) 科長 主任 隊長 ;( 國道警局 ) 科長 主任 刑事警察隊隊長 ;( 公園警察 大隊 ) 副大隊長 ;( 警專 ) 副總隊長 主任 ;( 港警局 ) 副局長 ;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 專員 秘書 ; (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 秘書 ;( 警 薦任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直轄市警局 ) 人事室主任 ;( 警政署 ) 科長 ;( 警廣 ) 副總臺長 ;( 電訊所 ) 副所長 ;( 修械廠 ) 副廠長 ;( 民管所 ) 副所長 ( 警專 刑事局 ) 主任 ;( 刑事局 ) 臺長 ;( 警專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 人事室主任 ; 專員 ; 秘書 ; 技正 ( 警政署 ) 整併之督察 ;( 刑事局 ) 整併之副大隊長 ;( 民管所 ) 改隸前副主任 ;( 空中警察隊 以下簡稱空警隊 ) 改隸前副隊長 ;( 直轄市警局 ) 原任副主任併本序列計 一 配合刑事警察局增置 督察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為 警正二階至一階 偵查隊 改設 偵查大隊, 置 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仍列 警正二階至一階 刪除國際電臺 臺長 職稱 ; 航空警察局 警察隊 改設 警察大隊, 置 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仍列 警正二階至一階 ; 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 改設 刑事警察大隊, 置 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仍列 警正二階至一階, 爰予新增 修正 刪除上揭單位名稱及職稱二 警政署警職 專員 職稱之職務等階原列 警正二階至一階, 經銓敘部審 6
3 第五序列 警正三階至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 警專 ) 秘書 教官 ( 警政署 )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直轄市警局 ) 專員 ( 警專 ) 教官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警政署 ) 專員 ( 預算員額二分之薦任第七一 ) 職等至第九職等 ( 刑事局 ) 副大隊長 研究員薦任第八 ;( 航警局 ) 副分局長 副大職等至第隊長 ;( 國道警局 ) 公路警察九職等大隊大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 保警總隊 ) 督察長 科長 主任 大隊長 維安特勤隊隊長 秘書 督薦任第七察 ; ( 警專 ) 大隊長 ; ( 鐵路職等至第警局 ) 督察長 主任 科長 九職等分局長 護車大隊大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 秘書 ;( 縣 市 警局 ) 主任秘書 ; ( 縣 市 警局 港警總隊 ) 督察長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直屬警察隊隊長 副分局長 副大隊長 ;( 縣 市 警局) 分局長 大隊長 隊長 警務參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警政署 ) 專員 ( 警政署 ) 專員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保警總隊 鐵路警局 ) 人事室主任 醫務室主任 ;( 直轄市警局 ) 技正 ;( 警廣 ) 秘書 ;( 通訊所 ) 技正 秘書 ; 專員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通信隊隊長 ( 警政署附屬機關 ) 技正 編審 專員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技正 前原任臺長併本序列計 一 ( 國道警局 ) 整併之副大隊長 ;( 臺保總隊 鐵路警局 ) 改隸前組長併本序列計二 ( 縣 市 警局 ) 分局長職務須經中央警察大學 警正班 結業及 候用分局長職前訓練班 訓練合格 三 ( 縣 市 警局 ) 直屬隊隊長 警務參具下列資格之一 ( 刑事警察大隊 隊 大隊長 隊長 第五序列 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 專 ) 秘書 教官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 專員 ( 警專 ) 教官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刑事局 ) 副隊長 研究員 ;( 航警局 ) 副分局長 副隊長 ; ( 國道警局 ) 公路警察隊隊長 刑事警察隊副隊長;( 保警總隊 ) 組長 主任 大隊長 警官隊隊長 秘書 督察 ;( 公園警察大隊 ) 秘書 主任 組長 隊長 ;( 警專 ) 大隊長 ;( 臺保總隊 ) 督察長 科長 主任 隊長 秘書 ;( 鐵路警局 ) 督察長 主任 科長 段長 護車隊隊長 刑事警察隊隊長 秘書 ;( 縣 市 警局 ) 主任秘書 ; ( 縣 市 警局 港警局 ) 督察長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直屬警察隊隊長 副分局長 副大隊長 ;( 縣 市 警局 ) 分局長 大隊長 隊長 警務參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警政署 ) 專員 ( 警政署 ) 專員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保警總隊 臺保總隊 鐵路警局 ) 人事室主任 醫務室主任 ;( 直轄市警局 ) 技正 ;( 警廣 ) 秘書 ;( 電訊所 ) 技正 ; 專員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通信隊隊長 ( 公園警察大隊 ) 人事室主任 ( 警政署附屬機關 ) 技正 編審 專員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技正 一 ( 國道警局 ) 整併之副大隊長 ;( 臺保總隊 鐵路警局 ) 改隸前組長併本序列計二 ( 縣 市 警局 ) 分局長職務須經中央警察大學 警正班 結業及 候用分局長職前訓練班 訓練合格 三 ( 縣 市 警局 ) 直屬隊隊長 警務參具下列資格之一 ( 刑事警察大隊 隊 大隊長 隊長 查修正為 警正三階至一階, 爰配合修正等階三 第四序列刑事局臺長配合修編刪除, 爰備註欄增訂第二點四 其餘修正理由, 同第三序列說明一一 配合刑事局 偵查隊 改設 偵查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仍列 警正三階至一階 ; 航警局 警察隊 改設 警察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仍列 警正三階至一階 ; 國道警局 公路警察隊 改設 公路警察大隊, 置 大隊長 職稱 刑事警察隊 改設 刑事警察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均仍列 警正三階至一階 ; 保警總隊增置 督察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為 警正三階至一階 業務單位 組 改設 科, 置 科長 職稱 警官隊 改設 警官大隊, 原置 隊長 職稱改為 大隊長 增設 維安特勤隊, 置 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均為 警正三階至一階 ; 鐵路警局 警務段 改設 分局, 置 分局長 職稱 護車隊 改設 護車大隊 刑事警察隊 改設 刑事警察大隊, 置 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均仍列 警正三階至一階 ; 通訊所增置 秘書 職稱, 其列等為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爰 7
4 除外 ): ( 一 ) 第四序列 第五序列 除外 ): ( 一 ) 第四序列 第五序列 予新增 修正上揭單位名稱及職稱二 其餘修正理由, 同第三序列說明一 職務 職務 ( 二 ) 現任第 ( 二 ) 現任第 六序列 六序列 一級單 一級單 位主管 位主管 職務連 職務連 續滿二 續滿二 年回 年回 任者, 任者, 自回任 自回任 之日重 之日重 新起算 新起算 四 ( 直轄市警 四 ( 直轄市警 局 ) 九十 局 ) 九十 四年七月 四年七月 一日前原 一日前原 任編審併 任編審併 本序列計 本序列計 第 警正二階 ( 縣 市 警局 ) 主任 課長 薦任第八 ( 警廣 通訊所 修械廠 一 ( 警政署 ) 第 警正二階 ( 縣 市 警局 ) 主任 課長 薦任第八 ( 警廣 電訊所 修械廠 一 ( 警政署 ) 一 港警總隊業務單位 課 六 科長 ;( 港警總隊 ) 主任 職等 民管所 ) 科長 主任 整併之股 六 科長 ;( 港警局 ) 主任 課 職等 民管所 ) 課長 主任 整併之股 改設 科, 置 科長 序 科長 隊長 ;( 通訊所 ) 主任 分所長 臺長 分臺長 ;( 長 原警 序 長 隊長 ;( 電訊所 ) 主任 分所長 臺長 ;( 直轄市警 長 原警 職稱 刑事課 改設 列 科長 ;( 修械廠 ) 主任 ;( 民 直轄市警局 ) 股長 ;( 縣 正科員 ;( 列 課長 ;( 修械廠 ) 課長 ;( 民管 局 ) 股長 ;( 縣 市 警局 正科員 ;( 刑事警察隊, 置 隊 管所 ) 科長 主任 ;( 直轄市 市 警局 港警總隊 警 港警總隊 所 ) 主任 ;( 直轄市警局 ) 股 港警局 警廣 電訊所 港警局 ) 長 職稱 ; 通訊所業務 警局 ) 股長 ;( 直轄市警局附 廣 通訊所 民管所 ) 人 ) 改隸前 長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民管所 ) 人事室主任 ;( 改隸前秘 單位 課 改設 科, 屬機關 ) 直屬警察隊副隊長 事室主任 ;( 刑事局 ) 股長 秘書 ;( 直屬警察隊副隊長 刑警大 刑事局 ) 組長 書 ;( 港警 置 科長 職稱 ; 修械 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 分 港警總隊 隊偵查隊隊長 分局偵查隊 局 電訊 廠 第三課 改設 行 局偵查隊隊長 組長 主任 通訊所 隊長 組長 主任 ;( 刑事局 所 修械 政室, 置 主任 職稱 專員 ;( 刑事局 ) 偵查隊隊 修械廠 ) 組長 廠 民管 ; 民管所業務單位 課 長 股長 民管所 所 ) 改隸 改設 科, 置 科長 警正三階 ( 刑事局 ) 副隊長 警備隊隊 薦任第七 ( 國道警局 ) 股長 ;( 直轄 ) 改隸前 警正三階 ( 刑事局 ) 副組長 警備隊隊 薦任第七 ( 國道警局 ) 組長 ;( 直轄 前組長 ;( 職稱 ; 刑事局業務單 至二階 長 ;( 航警局 ) 股長 隊長 職等至第 市警局附屬機關 ) 人事室 組長 ;( 至二階 長 ;( 航警局 ) 組長 分局主 職等至第 市警局附屬機關 ) 人事室 電訊所 ) 位原分 組 辦事, 改 分局主任 ;( 國道警局 ) 股長 八職等 主任 ;( 警廣 ) 編輯 通訊所 ) 任 ;( 國道警局 ) 組長 公路 八職等 主任 ;( 警廣 ) 編輯 改隸前保 為分 股 辦事, 置 8
5 公路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薦任第七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改隸前保 警察隊副隊長 刑事警察隊 薦任第七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 防室主任 股長 職稱 偵查隊 刑事警察大隊隊長 ;( 保警 職等 通信隊組長 防室主任 組長 ;( 保警總隊 ) 警官隊副 職等 通信隊組長 ;( 民管所 改設 偵查大隊, 原分 總隊 ) 維安特勤隊副隊長 副 ;( 民管所 隊長 副大隊長 ;( 公園警察 ) 改隸前 組 辦事, 改為分 大隊長 ; ( 警專 ) 組長 副大 ) 改隸前 大隊 ) 副隊長 ;( 警專 ) 組長 人事管理 隊 辦事, 置 隊長 隊長 ; ( 鐵路警局 ) 副大隊長 人事管理 副大隊長 ;( 臺保總隊 ) 副隊 員 ;( 刑事 職稱 ; 警廣 臺長 改 副分局長 ;( 福建省連江縣 員 ;( 刑事 長 ;( 鐵路警局 ) 副隊長 副 局 ) 整併 置 分臺長 職稱, 其 警察局 以下簡稱連江縣警 局 ) 整併 段長 ;( 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 之組長 職務等階 ( 列等 ) 均為 局 ) 警察所所長 ;( 縣 市 之組長 以下簡稱連江縣警局 ) 偵查隊組 警正二階 ( 薦任第 警局 ) 局員 秘書 副分局 偵查隊組 警察所所長 ;( 縣 市 警局 長 原警 八職等 ), 爰予新增 長 副大隊長 副隊長 長 原警 ) 局員 秘書 副分局長 副 正科員 ;( 修正上揭單位名稱及職 正科員 ;( 大隊長 副隊長 空警隊 ) 稱 警正四階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刑 薦任第六 醫師 ; 藥師 空警隊 ) 警正四階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刑 薦任第六 醫師 ; 藥師 改隸前組 二 直轄市警察局附屬機 至二階 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職等至第 改隸前組 至二階 事局 ) 警務正 ;( 刑事局 ) 偵 職等至第 長 八十 關原置 專員 職務 保警總隊 鐵路警局 ) 警務 八職等 長 八十 查正 ;( 直轄市警局 刑事局 八職等 九年五月, 前配合組織修編予 警佐一階至警正二階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正 ;( 刑事局 ) 偵查正 ;( 直轄市警局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保警總隊總隊部 鐵路警局 ) 督察員 ( 警專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警正組員 ( 警專 ) 組員 ; 教官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人事管理員 一 ( 警政署 ) 科員 技士 ;( 直轄市警局 ) 科員 技士二 ( 民管所 ) 組員 技士等,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原任薦任職務經列冊有案者 ;( 原臺灣省刑事警察大隊 ) 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原任薦任助理員 ;( 航警局 ) 科員 ( 刑事局 ) 科員 技士 ( 國道警局 ) 科員 ( 警專 保警總隊總隊部 ) 組員 技士等,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原任薦任職務經列冊有案者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組長 ;( 國道警局 ) 整併之組長 主任 隊長 秘書併本序列計二 ( 刑事局 ) 本序列職務應依非主管 副主管 主管職務順序陞任歷練 ; 職位結構或業務性質特殊者, 得 警佐一階至警正二階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航警局 國道警局 保警總隊總隊部 公園警察大隊 ) 督察員 ( 直轄市警局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警專 保警總隊 臺保總隊 公園警察大隊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警正科員 組員 ( 航警局 國道警局 臺保總隊 ) 科員 ;( 警專 保警總隊總隊部 公園警察大隊 ) 組員 ;( 警專 ) 教官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人事管理員 一 ( 警政署 ) 科員 技士 ;( 直轄市警局 ) 科員 技士二 ( 民管所 ) 組員 技士等,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原任薦任職務經列冊有案者 ;( 原臺灣省刑事警察大隊 ) 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原任薦任助理員 ;( 航警局 ) 科員 ( 刑事局 ) 科員 技士 ( 國道警局 ) 科員 ( 警專 保警總隊總隊部 ) 組員 技士等,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原任薦任職務經列冊有案者 二十二日前原任組長 ;( 國道警局 ) 整併之組長 主任 隊長 秘書併本序列計 二 ( 刑事局 ) 本序列職務應依非主管 副主管 主管職務順序陞任歷練 ; 職位結構或業務性質特殊者, 得由非主管 以刪除茲因各直轄市 ( 含準用之縣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置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 致有陞任非刑事體系職務之情形, 且第六序列組長 偵查隊隊長於刑事警察體系現無相對應非主管職務可供調劑從而為期建立刑事體系合理職位結構, 爰增訂 專員 職稱三 刑事局偵查隊改設偵查大隊, 原分 組 辦事, 改為分 隊 辦事, 置 副隊長 職稱 ; 航警局 國道警局業務單位原均分 組 辦事, 改為分 股 辦事, 置 由非主管 職務陞任 股長 職稱 刑事警 職務陞任 主管職務 察隊均改設刑事警察大 主管職務 隊, 原分 組 辦事, 9
6 但曾任主管職務者, 於同序列職務間調整, 不包括在內三 ( 直轄市警局 刑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保警總隊總隊部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原任警正科員 組員併本序列計 改為分 隊 辦事, 置 隊長 職稱; 國道警局公路警察隊改設公路警察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 保警總隊 警官隊 改設 警官大隊, 原置 副隊長 改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增設 維安特勤隊, 置 副隊長 職稱; 鐵路警局各警務段均改設分局, 置 副分局長 職稱 護車隊改設護車大隊 刑事警察隊改設刑事警察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其職務等階均為 警正三階至二階, 爰予新增 修正上揭單位名稱及職稱四 航警局 國道警局 科員 保警總隊總隊部 組員 改置 警務正 職稱, 其職務等階為 警正四階至二階 ; 鐵路警局 督察員 職務等階原為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列第七序列職務 科員 職務等階原為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列第七 第八序列職務, 等階均調整為 警正四階至二階 列第六序列職務, 其中 科員 改置 警務正 職稱, 爰配合修正職稱及序列 五 為期貫徹警察人員陞遷倫理及職務歷練宗旨, 刑事局第六序列職務應依非 10
7 主管 副主管 主管職務 順序 陞任 歷練, 此乃 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 正增訂上開規定之原旨 審酌上開職務之本質仍 屬同序列職務, 同時為應 實務上職務調整作業之 需要, 如曾任主管職務者, 於同序列職務間調整, 得不再受依序陞任之限 制, 爰於備註第二點 增訂但書規定 六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原任直轄市警局 刑 事局 航警局 國道警局 保警總隊總隊部警正 科員 組員 均已改置 警務正 職稱, 爰將直 轄市警局 刑事局 航警 局 國道警局 保警總隊 總隊部原任警正 科員 組員 刪除, 並於備 註欄增訂第三點 七 其餘修正理由, 同第 三序列說明一 第 警正四階 ( 保警總隊 ) 中隊長 警官大 薦任第七 ( 縣 市 警局 ) 股長一 ( 國道警局第警正四階 ( 保警總隊 ) 中隊長 警官隊 薦任第七 ( 縣 市 警局 ) 股長 一 ( 國道警局 一 保警總隊 警官隊 改設 七 至三階 隊隊長 偵查隊隊長 ;( 港警 職等 ) 整併之 七 至三階 組長 ;( 港警局 ) 副隊長 ;( 職等 ) 整併之 警官大隊, 原分 組 序 總隊 ) 副隊長 ;( 縣 市 警 副隊長 序 縣 市 警局 ) 股長 ;( 鐵路 薦任第六 ( 警廣 ) 編導 副隊長 辦事, 改為分 隊 辦 列 局 ) 股長 ;( 鐵路警局 ) 警備隊 督察員 ;( 列 警局 ) 警備隊隊長 ;( 連江縣 職等至第 督察員 ;( 事, 置警官大隊 隊長 隊長 ;( 連江縣警局 ) 警察所 空警隊 ) 警局 ) 警察所副所長 ;( 直轄 七職等 空警隊 ) 職稱 增設 刑事警察大 副所長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 改隸前督 市警局附屬機關 ) 分局警備 改隸前督 隊, 分 隊 辦事, 置 關 ) 分局警備隊隊長 中隊長 察員併本 隊隊長 中隊長 察員併本 偵查隊 隊長 職稱, 其 警佐一階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保警 委任第五 ( 通訊所 ) 八十四年一月 序列計 警佐一階 ( 直轄市警局附屬機關 保警 委任第五 ( 電訊所 ) 八十四年一月 序列計 職務等階均為 警正四階 至警正三 總隊大隊部 警廣 港警總 職等或薦 二十七日前原任薦任技士 二 ( 直轄市 至警正三 總隊大隊部 鐵路警局 臺 職等或薦 二十七日前原任薦任技士 二 ( 直轄市 至三階 階 隊 民管所 通訊所 修械 任第六職 經列冊有案者 警局 ) 八 階 保總隊 警廣 港警局 縣 任第六職 經列冊有案者 警局 ) 八 二 民管所 通訊所 修械廠 廠 縣 市 警局 ) 督察員 ; 等至第七 科員 組員 課員 技士 十六年五 市 警局 ) 督察員 ;( 航警 等至第七 科員 組員 課員 技士 十六年五 增置 督察員 職稱, 其 ( 航警局 ) 警備隊長 ;( 國道警 職等 藥師 採訪員 節目員 月二十二 局 ) 警備隊長 ;( 國道警局 ) 保 職等 藥師 採訪員 節目員 月二十二 職務等階為 警佐一階至 局 ) 保安警察隊隊長 ;( 保警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日前原任 安警察隊隊長 ;( 保警總隊 ) ( 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 日前原任 警正三階 ; 保警總隊增 11
8 總隊 ) 副中隊長 偵查隊副隊 警正三階 副中隊長 ;( 警專 ) 中隊長 警正三階 設刑事警察大隊, 分 隊 長 ;( 鐵路警局 ) 股長 ;( 警專 輔導員職 訓導 警衛隊長 教官 ;( 保 輔導員職 辦事, 置 副隊長 職 ) 中隊長 訓導 警衛隊長 務經列冊 警總隊 ) 警官隊組員 ( 預算 務經列冊 稱, 其職務等階為 警佐 教官 ;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有案者, 員額二分之一 ); 八十六年五 有案者, 一階至警正三階 警官 日前原任警正三階 ( 直轄市 併本序列 月二十二日前原任警正三階 併本序列 隊 組員 改置 警務員 警局 ) 分局員 組員 偵查員 計 ( 直轄市警局 ) 分局員 組員 計 職稱 ; 鐵路警局刑警隊 調查員 ;( 刑事局 ) 偵查員 三 一百零二 偵查員 調查員 ;( 刑事局 改設刑警大隊, 原分 組 ;( 航警局 ) 組員 偵查員 ; 年十二月 ) 偵查員 ;( 航警局 ) 組員 辦事改為分 股 辦事 ( 國道警局 ) 警務員 偵查 三十一日 偵查員 ;( 國道警局 ) 警務員, 置 股長 職稱, 其職 員等職務經列冊有案者 ; 組 前原任 ( 偵查員等職務經列冊有案 務等階為 警佐一階至警 長 ; 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 ; 警廣 ) 編 者 ; 組長 ; 刑警大隊偵查隊 正三階 ; 航警局 分駐 分局偵查隊隊長 ; 分局警備 導 ;( 鐵路 隊長 ; 分局偵查隊隊長 ; 分 所長 改由警正警務員等 隊隊長 ; 分局勤指中心主任 警局 ) 督 局警備隊隊長 ; 分局勤指中 職務人員兼任 ; 保安警察 ; 副中隊長 ; 保防管理員 察員 ; 科 心主任 ; 副中隊長 ; 保防管 總隊 總務員 職稱改置 偵查員 組員 警務員 調 員 ( 預算 理員 ;( 航警局 ) 分駐所長 警務員 ; 警廣 編導 查員 課員 ( 預算員額二分 員額二分 偵查員 組員 警務員 總 配合修編刪除, 爰予新 之一 ) 之一 );( 務員 調查員 課員 ( 鐵路 增 修正 刪除上揭單位 保警總隊 警局 ) 科員 ( 預算員額二分 名稱及職稱, 並於備註欄 ) 警官隊 之一 ) 增訂第三點 組員 ( 預 三 其餘修正理由, 同第三序 算員額二 列說明一 第六序列說明 分之一 ) 三及說明四 ;( 航警局 ) 分駐所 長併本序 列計 第 警佐一階 偵查員 ; 組員 ; 警務員 ; 調 委任第五 科員 ; 組員 ; 課員 ; 技士 一 原署屬機 第 警佐一階 偵查員 ; 組員 ; 警務員 ; 總 委任第五 科員 ; 組員 ; 課員 ; 技士 一 原署屬機 修正理由同第六序列說明四 八 至警正三 查員 ; 課員 職等或薦 ; 藥師 ; 採訪員 ; 節目員 關委任科 八 至警正三 務員 ; 調查員 ; 課員 ;( 鐵路 職等或薦 ; 藥師 ; 採訪員 ; 節目員 關委任科, 並於備註欄增訂第五點 序 階 任第六職 員 組員 序 階 警局 ) 科員 任第六職 員 組員 列 等至第七 技士, 列 等至第七 技士, 職等 於八十五 職等 於八十五 委任第四 警報臺長 ; 中繼臺長 ; 管 年十二月 委任第四 警報臺長 ; 中繼臺長 ; 管 年十二月 職等至第 制員 ; 導播 ; 助理員 二日改派 職等至第 制員 ; 導播 ; 助理員 二日改派 五職等或 薦任者, 五職等或 薦任者, 薦任第六 以警正三 薦任第六 以警正三 職等 階高職序 職等 階高職序 辦理外調 辦理外調, 另在本, 另在本 12
9 機關服務 機關服務 滿四年以 滿四年以 上, 取得 上, 取得 同機關陞 同機關陞 職平衡原 職平衡原 則下, 得 則下, 得 改調警正 改調警正 組 ( 科 ) 員 組 ( 科 ) 員, 並以警, 並以警 正二階辦 正二階辦 理遷調 理遷調 二 ( 直轄市警 二 ( 直轄市警 局 ) 原任 局 ) 原任 輔導員併 輔導員併 本序列計 本序列計 三 九十四年 三 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 七月一日 前原任船 前原任船 舶中隊長 舶中隊長 併本序列 併本序列 計 計 四 九十二年 四 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 一月一日 前原任分 前原任分 局員併本 局員併本 序列計 序列計 五 ( 鐵路警 局 ) 一百 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 一日前原 任科員併 本序列計 第 警佐一階 巡官 ; 分隊長 ;( 警專 ) 區隊 委任第四 技佐 ; 通訊員 ; 紀錄員 ; ( 鐵路警局 第 警佐一階 巡官 ; 分隊長 ;( 警專 ) 區隊 委任第四 技佐 ; 通訊員 ; 紀錄員 ; 一 配合鐵路警局之 偵查員 九 至警正三 長 警衛隊副隊長 ;( 直轄市 職等至第 查驗員 ; 助理設計師 ; 報 刑事局 ) 一 九 至警正三 長 警衛隊副隊長 ;( 直轄市 職等至第 查驗員 ; 指紋分析員 ; 電 ; 刑事局 指紋分析員 序 階 警局 港警總隊 臺灣省縣 五職等或 務員 ; 護士 百零二年十 序 階 警局 鐵路警局 港警局 五職等或 務員 ; 助理設計師 ; 助理 電務員 助理管理 13
10 列 第十序列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市 警局 金門縣警局 連江縣警局 ) 偵查員 巡佐 ; 小隊長 ; 警務佐 ; 教育班長 ; 偵查佐 薦任第六職等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總機長 ; 技術員 ; 辦事員 ; 事務員 二月三十一日前原任偵查員 指紋分析員 電務員 助理管理師併本序列計 第警佐三階警員委任第一書記 ; 線務員 ; 話務員 ; 一百零二年十至一階或職等至第操作員 ; 節目控制員 ; 警十二月三十一警正四階三職等報員一日前原任序隊員 偵查員列併本序列計附註 : 一 本表依警察機關特性 職務高低 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訂定二 第十序列行政 技術職務出缺, 以第十一序列行政 技術職務人員陞補為原則, 惟基於業務特殊需要, 得由各單位從嚴審酌實際狀況由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陞補 ; 爾後欲改調第十序列警察官職務, 應併計警 ( 隊 ) 員 偵查員積分, 與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併案檢討三 人事人員於人事職務陞調, 另依 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暨所屬各警察機關人事機構陞遷序列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遷序列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遷序列表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及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辦理四 本表各項職務人員之遴選, 除訂有遴選資格條件, 應從其規定外, 基於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之陞遷倫理與職務歷練考量者, 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陞遷積分, 得由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訂定差別計分標準五 原任整併機關之整併前職稱, 併整併前原列序列計六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陞任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 專員職務者, 仍列第四序列七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陞任第七序列職務者,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優先陞任第六序列職務但經考核不適任改調其他職務者, 不包括在內八 調高陞遷序列辦理原職改派之職務, 自生效日起五年內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 辦理陞遷但與原列較高陞遷序列人員辦理甄審之陞遷案件, 不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九 刑事局第六序列職務陞任第五序列職務者, 僅採計第六序列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 列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臺灣省縣 市 警局 金門縣警局 連江縣警局 ) 偵查員 巡佐 ; 小隊長 ; 警務佐 ; 教育班長 ; 偵查佐 警員 ; 隊員 ; 偵查員 薦任第六職等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管理師 ; 報務員 ; 護士 總機長 ; 技術員 ; 辦事員 ; 事務員 書記 ; 線務員 ; 話務員 ; 操作員 ; 節目控制員 ; 警報員 附註 : 一 本表依警察機關特性 職務高低 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訂定二 第十序列行政 技術職務出缺, 以第十一序列行政 技術職務人員陞補為原則, 惟基於業務特殊需要, 得由各單位從嚴審酌實際狀況由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陞補 ; 爾後欲改調第十序列警察官職務, 應併計警 ( 隊 ) 員 偵查員積分, 與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併案檢討三 人事人員於人事職務陞調, 另依 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暨所屬各警察機關人事機構陞遷序列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遷序列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員陞遷序列表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及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辦理四 本表各項職務人員之遴選, 除訂有遴選資格條件, 應從其規定外, 基於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之陞遷倫理與職務歷練考量者, 同一陞遷序列各項職務陞遷積分, 得由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訂定差別計分標準五 原任整併機關之整併前職稱, 併整併前原列序列計六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陞任 ( 警政署 直轄市警局 ) 專員職務者, 仍列第四序列七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陞任第七序列職務者,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優先陞任第六序列職務但經考核不適任改調其他職務者, 不包括在內八 調高陞遷序列辦理原職改派之職務, 自生效日起五年內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 辦理陞遷但與原列較高陞遷序列人員辦理甄審之陞遷案件, 不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九 刑事局第六序列職務陞任第五序列職務者, 僅採計第六序列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 師 之職稱刪除, 爰刪除上開職稱, 並增訂備註規定二 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序列說明一未修正配合 隊員 修編改置 警員 職稱 偵查員改置 偵查佐 職稱, 爰予刪除 隊員 偵查員 職稱, 並增訂備註規定未修正 14
11 不含副主管及非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十 刑事局第六序列副主管陞任主管職務者, 僅採計同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十一 刑事局配合本辦法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陞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 辦理陞遷但陞遷其他警察機關職務者, 不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十二 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 其人員之陞遷序列準用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陞遷序列 ; 本表所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職稱, 不含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職稱 不含副主管及非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十 刑事局第六序列副主管陞任主管職務者, 僅採計同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陞職積分 十一 刑事局配合本辦法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陞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 辦理陞遷但陞遷其他警察機關職務者, 不併計原陞遷序列職務積分十二 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 其人員之陞遷序列準用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陞遷序列 ; 本表所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職稱, 不含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職稱 15
12 第五條附件三 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遴選資格條件一覽表修正一覽表現行一覽表 類別資格條件類別資格條件 第一類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副局長及港務警察總隊副總 隊長 第二類 :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 ( 一 ) 現任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 二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 三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併計第五序列職務年資二年以上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一年以上或未滿一年併計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年資七年以上但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港務警察總隊督察長一年以上或未滿一年併計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年資七年以上 ( 五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二年以上 ( 六 ) 現任第五序列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警察局分局長 直屬警察大隊 隊 大隊長 隊長 除外 ) 正 副主管職務併計高一序列或同序列職務年資三年以上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四 年齡未滿五十八歲五 最近五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七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 一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 ( 二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但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港務警察總隊督察長 ( 三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一年以上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二年以上 ( 五 ) 現任第五序列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非主管職務五年以上但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或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三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第一類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港務警察局副局長及國家公 園警察大隊副 大隊長 第二類 :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 ( 一 ) 現任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 二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 三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併計第五序列職務年資二年以上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一年以上或未滿一年併計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年資七年以上但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鐵 路警察局 港務警察局督察長一年以上或未滿一年併計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年資七年以上 ( 五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二年以上 ( 六 ) 現任第五序列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警察局分局長 直屬警察大隊 隊 大隊長 隊長 除外 ) 正 副主管職務併計高一序列或同序列職務年資三年以上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四 年齡未滿五十八歲五 最近五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七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 一 ) 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 ( 二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但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鐵路警察局 港務警察局督察長 ( 三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分局長一年以上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二年以上 ( 五 ) 現任第五序列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非主管職務五年以上但曾任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或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說明一 配合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爰刪除本類別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及資格條件所定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督察長部分 ; 港務警察局機關更名為港務警察總隊, 爰修正第一點第四款二 一百零二年下半年第三次重要警職檢討遴補會議決議 :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 組改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 鐵路警察局督察長等職務不再列入重要警職統案檢討調整之範疇, 爰刪除第一點第四款遴選對象 鐵路警察局 督察長職務一 配合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七總隊設刑事警察大隊, 爰增訂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為其遴選對象二 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一類說明 16
13 ( 六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併計同序列 分局長三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職務年資五年以上 ( 六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併計同序列 ( 七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序列職務併計第六序列職務年資 職務年資五年以上 五年以上 ( 七 ) 現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序列職務併計第六序列職務年資 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 五年以上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 懲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四 年齡未滿五十八歲 懲 五 最近五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 四 年齡未滿五十八歲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五 最近五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 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七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八 合併改制或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七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 市 ) 警察局, 其副分局長遴選資格條件準用第一點至第六點 八 合併改制或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規定 ; 合併改制或準用前原任該縣 ( 市 ) 警察局第六序列正 ( 市 ) 警察局, 其副分局長遴選資格條件準用第一點至第六點 副主管職務或第五序列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一點第六款 第 規定 ; 合併改制或準用前原任該縣 ( 市 ) 警察局第六序列正 七款之年資及第四點之限制 副主管職務或第五序列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一點第六款 第 七款之年資及第四點之限制 第三類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並依序遴任 : 第三類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並依序遴任 : 未修正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 ( 一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六年 ( 二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主任秘書 ( 一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六年 ( 二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五年 局長年資滿五年 ( 三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 三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六年 局長年資滿六年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 四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四年 局長年資滿四年 ( 五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 五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五年 局長年資滿五年 ( 六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 六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三年 局長年資滿三年 ( 七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 七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四年 ( 八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單純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四年 ( 八 )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單純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17
14 局長年資滿六年 局長年資滿六年 符合遴任人員, 現任較重 單純等級年資連續滿二年者, 升 符合遴任人員, 現任較重 單純等級年資連續滿二年者, 升 一遴任順位但經考核不適任較高繁雜等級地區分局長未予 一遴任順位但經考核不適任較高繁雜等級地區分局長未予 升等者, 不包括在內 升等者, 不包括在內 二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二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懲 懲 三 年齡未滿五十六歲 三 年齡未滿五十六歲 四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四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五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 五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 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六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七 現職主任秘書人員未具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任用至離職 七 現職主任秘書人員未具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任用至離職之 之日止 日止 第四類 : 第四類 : 為期用語明確, 第八點 未 臺灣省 福建省 ( 一 ) 現任第五序列 第六序列職務 臺灣省 福建省 ( 一 ) 現任第五序列 第六序列職務 曾列教育輔導 修正為 未 各縣 ( 市 ) 警察 ( 二 ) 現任第四序列職務自願調任 各縣 ( 市 ) 警察 ( 二 ) 現任第四序列職務自願調任 曾列教育輔導對象 ; 為免發 局分局長 二 警正班結業 局分局長 二 警正班結業 生原據以核列教育輔導之基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 礎事實已不存在, 卻因曾列 懲 懲 教育輔導對象, 致其陞遷仍 四 年齡未滿五十二歲 四 年齡未滿五十二歲 受限制之缺失, 爰增訂但書 五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五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規定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六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但依法 六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但依法 令執行職務涉訟者, 不包括在內 令執行職務涉訟者, 不包括在內 七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七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八 任警職期間未曾列教育輔導對象但據以提報教育輔導之違法 八 任警職期間未曾列教育輔導 違紀案件, 其懲處或懲戒處分經撤銷, 或違法案件經不起訴 九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處分或判決無罪者, 不包括在內 十 甄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陞職積分占百分之三十 ( 依警察人員 九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陞遷辦法規定計算, 其中共同選項之積分均自任第六列序列職 十 甄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陞職積分占百分之三十 ( 依警察人員 務起算 ), 合併計算總成績, 經擇優錄取訓練合格予以列冊候 陞遷辦法規定計算, 其中共同選項之積分均自任第六列序列職 用後, 依總成績順序遴派 務起算 ), 合併計算總成績, 經擇優錄取訓練合格予以列冊候 用後, 依總成績順序遴派 第五類 : 刑事警察人員 犯罪 一 初任人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 ( 一 ) 第四序列主管職務 : 第五類 : 刑事警察人員 犯罪 一 初任人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 ( 一 ) 第四序列主管職務 : 一 現行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鐵路警 偵 現任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或現任第五序列職務且 偵 現任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或現任第五序列職務且 察局第五序列刑事警察 查 曾任第六序列以上刑事警察正 副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查 曾任第六序列以上刑事警察正 副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 人 ( 二 )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保安警察總 人 ( 二 )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 長 ) 均納入重要警職規 18
15 員隊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1 第五序列職務: (1) 刑事警察局研究員 副大隊長 (2)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3)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2 第六序列職務: (1) 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隊長 股長 (2)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 偵查隊隊長及分局偵查隊隊長 (3)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 股長 ; 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 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隊長 (4) 臺灣省縣 ( 市 ) 警察局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3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4 第六序列職務人員須任該序列刑事警察職務三年以上 ( 三 ) 第五序列副主管職務 : 曾任第七序列以上刑事警察正 副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 四 ) 第六序列偵查隊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副大隊長 ( 副隊長 ) 或刑事警察隊隊長 : 曾任第九序列以上刑事警察職務三年以上 ( 五 ) 第七序列職務 : 擔任主管 ( 不含副主管 ) 職務者, 應曾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三年以上 ; 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職務者, 應現任第七序列或第八序列職務滿一年 ( 六 ) 第八序列以下職務 : 擔任主管 ( 不含副主管 ) 職務者, 除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 ( 組 研究所 ) 鑑識科學學系( 研究所 ) 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畢業分發者外, 應曾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三年以上 ; 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職務者, 應現任第八序列或第九序列職務滿一年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刑事警察學系 ( 組 研究所 ) 鑑識科學學系( 研究所 ) 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 臺灣警察學校 ) 刑事警察科畢業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刑事警察類科 刑事鑑識類科及格或刑事專業訓練合格或甄選 ( 試 ) 合格或富有犯罪偵查工作經驗 員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1 第五序列職務: (1) 刑事警察局研究員 副隊長 (2)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副隊長 (3)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2 第六序列職務: (1) 刑事警察局組長 (2)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 偵查隊隊長及分局偵查隊隊長 (3)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長 ;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副隊長 ; 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課長 (4) 臺灣省縣 ( 市 ) 警察局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3 須未曾擔任遴選之職務 4 第六序列職務人員須任該序列刑事警察職務三年以上 ( 三 ) 第五序列副主管職務 : 曾任第七序列以上刑事警察正 副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 四 ) 第六序列偵查隊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副大隊長 ( 副隊長 ) 或偵查 ( 刑事 ) 組 ( 課 ) 長 : 曾任第九序列以上刑事警察職務三年以上 ( 五 ) 第七序列職務 : 擔任主管 ( 不含副主管 ) 職務者, 應曾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三年以上 ; 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職務者, 應現任第七序列或第八序列職務滿一年 ( 六 ) 第八序列以下職務 : 擔任主管 ( 不含副主管 ) 職務者, 除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 ( 組 研究所 ) 鑑識科學學系( 研究所 ) 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畢業分發者外, 應曾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三年以上 ; 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職務者, 應現任第八序列或第九序列職務滿一年二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刑事警察學系 ( 組 研究所 ) 鑑識科學學系( 研究所 ) 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 臺灣警察學校 ) 刑事警察科畢業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刑事警察類科 刑事鑑識類科及格或刑事專業訓練合格或甄選 ( 試 ) 合格或富有犯罪偵查工作經驗三 初任人員年齡 : ( 一 ) 第四序列主管職務未滿五十五歲 ( 二 )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 範 ; 考量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同為第五序列刑事警察重要主管職務, 倘無相當之刑事經歷, 難以肩負維護治安之重任, 爰為確保刑事工作之遂行, 該職務之遴選, 比照現行第五序列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遴選資格條件規定, 並配合修正第三點第二款初任年齡及第五點遴選資格條件之規定二 配合保安警察總隊設刑事警察大隊, 置 副大隊長 職稱 列第六序列職務, 爰第一點第二款增訂 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為第五序列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之遴選對象三 配合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修編作業, 第一點第二款 第四款 第三點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19
16 三 初任人員年齡 : 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未滿五十二歲 ( 一 ) 第四序列主管職務未滿五十五歲 ( 三 ) 第五序列副主管職務未滿五十五歲 ( 二 )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保安警察總 ( 四 ) 第六序列偵查隊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副大隊長 ( 隊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未 副隊長 ) 或偵查 ( 刑事 ) 組 ( 課 ) 長未滿五十歲 滿五十二歲 ( 五 ) 第七序列 第八序列職務未滿五十歲 ( 三 ) 第五序列副主管職務未滿五十五歲 ( 六 ) 第九序列以下職務未滿四十五歲 ( 四 ) 第六序列偵查隊隊隊長 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副大隊長 四 初任人員最近一年常年訓練成績符合刑事警察人員規定 ( 副隊長 ) 或刑事警察隊隊長未滿五十歲 五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刑 ( 五 ) 第七序列 第八序列職務未滿五十歲 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 ( 六 ) 第九序列以下職務未滿四十五歲 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獎多於懲, 且最近五年內未 四 初任人員最近一年常年訓練成績符合刑事警察人員規定 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大過 五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保安警察總隊 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及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最近三 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 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獎多於懲, 六 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最近一年考績 ( 成 ) 列甲等以上 ( 進修 且最近五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三年內未 期間應列乙等以上 ), 獎多於懲, 且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 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及無重大違法違紀 記過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 七 現職刑事警察人員之陞遷 ( 陞遷第五序列刑事警察大隊 ( 六 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最近一年考績 ( 成 ) 列甲等以上 ( 進修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及爆炸物處理人員除外 ), 得不受第一 期間應列乙等以上 ), 獎多於懲, 且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 點 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記過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七 現職刑事警察人員之陞遷 ( 陞遷第五序列刑事警察大隊 ( 隊 ) 大隊長 ( 隊長 ) 及爆炸物處理人員除外 ), 得不受第一 點 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爆 最近三年曾受防爆專業訓練合格或曾實際從事爆炸物處理工作 爆 最近三年曾受防爆專業訓練合格或曾實際從事爆炸物處理工作 炸 一年以上, 或經測驗合格 炸 一年以上, 或經測驗合格 物 物 處 處 理 理 人 人 員 員 刑 刑 事 ( 一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 事 ( 一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 鑑 刑事警察學系或鑑識科學研究所 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鑑 刑事警察學系或鑑識科學研究所 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識,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識,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人 ( 二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其他系 ( 所 ) 畢業 ( 含 人 ( 二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其他系 ( 所 ) 畢業 ( 含 員 二年制 ),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刑事鑑 員 二年制 ),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刑事鑑 識類科考試及格 識類科考試及格 ( 三 ) 教育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大學相關科 ( 系 ) 畢業, 經特 ( 三 ) 教育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大學相關科 ( 系 ) 畢業, 經特 20
17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刑事鑑識類科考試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刑事鑑識類科考試 及格 及格 二 調任第八序列以上鑑識職務, 除現職鑑識人員陞遷外, 應 二 調任第八序列以上鑑識職務, 除現職鑑識人員陞遷外, 應 具備三年以上鑑識工作年資 具備三年以上鑑識工作年資 三 調離鑑識職務二年以上者, 其回任應經測驗合格 三 調離鑑識職務二年以上者, 其回任應經測驗合格 四 現職刑事鑑識人員未具第一點至前點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 四 現職刑事鑑識人員未具第一點至前點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 任用至離職之日止 任用至離職之日止 五 調任第四序列以上鑑識職務者, 得不受第二點及第三點規 五 調任第四序列以上鑑識職務者, 得不受第二點及第三點規 定之限制 定之限制 第六類 : 外事警察人員 ( 一 ) 最近三年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 二 ) 最近三年經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且最近三年 第六類 : 外事警察人員 ( 一 ) 最近三年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 二 ) 最近三年經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且最近三年 未修正 具第三款各目條件之一 具第三款各目條件之一 ( 三 ) 前二款以外之初任人員應於最近三年具下列條件之一, 並經 ( 三 ) 前二款以外之初任人員應於最近三年具下列條件之一, 並經 外事法令測驗及格 : 外事法令測驗及格 : 1 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博 碩士學位 1 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博 碩士學位 2 通過附件四之三 警察人員英語檢測陞任評分計分等級對照 2 通過附件四之三 警察人員英語檢測陞任評分計分等級對照 表 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參考指標 )B1 級以上之英 表 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參考指標 )B1 級以上之英 語檢驗及格 ( 相當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 語檢驗及格 ( 相當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 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以上 ) 或達到行政院規定之公務人員 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以上 ) 或達到行政院規定之公務人員 出國英語檢驗標準 出國英語檢驗標準 3 具英語以外之其他外語專長者, 應達到行政院規定之公務人 3 具英語以外之其他外語專長者, 應達到行政院規定之公務人 員出國外語檢驗標準, 並通過附件四之三 警察人員英語檢 員出國外語檢驗標準, 並通過附件四之三 警察人員英語檢 測陞任評分計分等級對照表 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 測陞任評分計分等級對照表 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 參考指標 )A2 級以上之英語檢驗及格 ( 相當財團法人語言 參考指標 )A2 級以上之英語檢驗及格 ( 相當財團法人語言訓 訓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 ) 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 ) 4 曾獲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甄試派赴國外研習或進修六個月 4 曾獲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甄試派赴國外研習或進修六個月 以上 以上 5 曾經本部警政署派駐國外實際從事警政相關業務或工作六個 5 曾經本部警政署派駐國外實際從事警政相關業務或工作六個 月以上 月以上 二 初任第十序列以下外事警察人員, 年齡未滿四十五歲 二 初任第十序列以下外事警察人員, 年齡未滿四十五歲 三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 三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 或懲戒處分四 回任外事職務資格 : ( 一 ) 應經外事法令測驗及格但三年內回任與原任同序列以下外事職務, 得免外事法令測驗 ( 二 ) 最近三年具第一點第三款各目條件之一 或懲戒處分四 回任外事職務資格 : ( 一 ) 應經外事法令測驗及格但三年內回任與原任同序列以下外事職務, 得免外事法令測驗 ( 二 ) 最近三年具第一點第三款各目條件之一 五 擔任第六序列以上 第四序列以下外事警察主管職務及第四序 五 擔任第六序列以上 第四序列以下外事警察主管職務及第四序 21
18 列 第五序列外事警察非主管職務之英語能力, 應具相當財團 列 第五序列外事警察非主管職務之英語能力, 應具相當財團 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 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 級以上等級, 或其他外語能力達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外 級以上等級, 或其他外語能力達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外 語能力測驗程度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參考指標 )B2 級 語能力測驗程度相當 CEF( 歐洲共同語言能力參考指標 )B2 級 以上等級 以上等級 六 現職外事警察人員未具本類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原職繼續任用 六 現職外事警察人員未具本類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原職繼續任用 至離職之日止 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類 : 第七類 : 一 刑事警察局 督察室 督察人員 ( 一 ) 第三序列督察長 : 督察人員 ( 一 ) 第三序列督察長 : 修編改設 督訓科, 原 1 現任或曾任第三序列主官 ( 管 ) 職務 1 現任或曾任第三序列主官 ( 管 ) 職務 置 主任 職稱, 改為 2 現任第三序列督察職務 2 現任第三序列督察職務 增置 督察長 兼任科 ( 二 ) 第三序列督察 : ( 二 ) 第三序列督察 : 長職務, 爰第一點第三 1 現任第三序列職務 1 現任第三序列職務 款序文 督察主任 予 2 現任第四序列主管 督察職務 2 現任第四序列主管 督察職務 刪除 ( 三 ) 第四序列督察 督察長 : ( 三 ) 第四序列督察 督察主任 督察長 : 二 配合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1 現任第四序列職務 1 現任第四序列職務 ( 組改後保安警察第七 2 現任第五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2 現任第五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 總隊 ) 鐵路警察局督察 3 現任第五序列非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3 現任第五序列非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長等職務不再列入重要 ( 四 ) 第五序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港務警察總隊督 ( 四 ) 第五序列督察長 : 警職統案檢討調整之範 察長 :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 疇 ; 保安警察總隊 督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 於懲,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並依序遴任 : 訓組 改設 督訓科 於懲,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並依序遴任 : 1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局長年資滿六年 2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1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局長年資滿六年 2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局長年資滿五年 並增置 督察長 兼任科長職務, 爰修正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序文, 並配合修正第二點第一款規定 局長年資滿五年 3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3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六年 局長年資滿六年 4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4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四年 局長年資滿四年 5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5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五年 局長年資滿五年 6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6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繁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三年 局長年資滿三年 7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22
19 7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較重地區分局長且任分 局長年資滿四年 8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單純地區分局長且任分局長年資滿六年符合遴任人員, 現任較重 單純等級年資連續滿二年者, 升一遴任順位但經考核不適任較高繁雜等級地區分局長未予升等者, 不包括在內 ( 五 ) 第五序列保安警察總隊 鐵路警察局督察長 : 1 現任第五序列分局長四年以上 2 現任第五序列職務, 且曾任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或督察職務 ( 六 ) 第五序列督察 : 1 現任第六序列督察組長 督察員滿二年, 有一年考績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2 現任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或併計同序列督察職務滿二年, 有一年考績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曾任第六序列督察職務 3 現任第五序列職務 ( 七 ) 第六序列督察主管 督察員 : 1 現任第六序列職務最近五年內經本部警政署督察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 2 現任第七序列督察人員年資二年以上,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3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滿二年, 並具有第八序列督察職務工作經歷一年以上,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 八 ) 第七序列督察室股長 督察員, 具下列資格, 並依序遴任 : 1 督察室股長: (1) 現任第七序列督察員職務 (2)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二年以上 2 督察員: (1)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 (2) 現任第八序列職務二年以上 3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4 初任人員經本部警政署甄試及格列冊候用期間內; 或現任第七序列職務最近五年內經本部警政署督察幹部講習班訓練 局長年資滿四年 8 現任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 警察局單純地區分局長且任分局長年資滿六年符合遴任人員, 現任較重 單純等級年資連續滿二年者, 升一遴任順位但經考核不適任較高繁雜等級地區分局長未予升等者, 不包括在內 ( 五 ) 第五序列督訓組長 : 1 現任第五序列分局長四年以上 2 現任第五序列職務, 且曾任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或督察職務 ( 六 ) 第五序列督察 : 1 現任第六序列督察組長 督察員滿二年, 有一年考績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2 現任第六序列正 副主管或併計同序列督察職務滿二年, 有一年考績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曾任第六序列督察職務 3 現任第五序列職務 ( 七 ) 第六序列督察主管 督察員 : 1 現任第六序列職務最近五年內經本部警政署督察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 2 現任第七序列督察人員年資二年以上,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3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滿二年, 並具有第八序列督察職務工作經歷一年以上,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 八 ) 第七序列督察室股長 督察員, 具下列資格, 並依序遴任 : 1 督察室股長: (1) 現任第七序列督察員職務 (2)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二年以上 2 督察員: (1)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 (2) 現任第八序列職務二年以上 3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 4 初任人員經本部警政署甄試及格列冊候用期間內; 或現任第七序列職務最近五年內經本部警政署督察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 23
20 合格 二 初任人員年齡如下 : 二 初任人員年齡如下 : ( 一 ) 第五序列督察人員未滿六十歲 ( 督察長年齡未滿五十六歲 ) ( 一 ) 第五序列督察人員未滿六十歲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警 察局 港務警察總隊督察長年齡未滿五十六歲 ) ( 二 ) 第六序列督察人員未滿五十八歲 ( 二 ) 第六序列督察人員未滿五十八歲 ( 三 ) 第七序列督察人員未滿五十二歲 ( 三 ) 第七序列督察人員未滿五十二歲 三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三 最近十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五年內未因工作受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 四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 四 未曾因案遭起訴 緩起訴處分 判決有罪或因案停職 五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五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 第八類 : 一 對國家忠誠, 忠於職務, 勤奮積極, 機警靈敏 第八類 : 一 對國家忠誠, 忠於職務, 勤奮積極, 機警靈敏 為應實務需要, 增訂經中央 保防人員 二 對敵諜陰謀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有深刻認識 保防人員 二 對敵諜陰謀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有深刻認識 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三 熟悉情報 偵防工作, 保密習性良好, 保防常識豐富 三 熟悉情報 偵防工作, 保密習性良好, 保防常識豐富 安全研究所畢業者, 列為遴 四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因工作受記過二次以上 四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因工作受記過二次以上 任保防主管優先考量之規定 懲處或懲戒處分, 且獎多於懲 懲處或懲戒處分, 且獎多於懲, 爰修正第七點第二款規定 五 品德優良, 最近五年無不良紀錄 五 品德優良, 最近五年無不良紀錄 六 初任保防室股 ( 組 ) 長 保防管理員年齡未滿五十五歲, 調 ( 六 初任保防室股 ( 組 ) 長 保防管理員年齡未滿五十五歲, 調 ( 偵 ) 查員, 年齡未滿五十歲 偵 ) 查員, 年齡未滿五十歲 七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優先考量遴任保防主管 : 七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優先考量遴任保防主管 : ( 一 ) 現任保防工作人員或最近五年內具有二年以上保防工作人員 ( 一 ) 現任保防工作人員或最近五年內具有二年以上保防工作人員 經驗, 績效優良 經驗, 績效優良 ( 二 ) 經國家安全幹部研究班受訓結業或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 ( 二 ) 經國家安全幹部研究班受訓結業或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 學校 ) 安全系 安全研究所畢業 學校 ) 安全系畢業 ( 三 ) 曾受保防專業教育 訓練或講習, 領有結業證書 ( 三 ) 曾受保防專業教育 訓練或講習, 領有結業證書 第九類 : 第九類 : 配合國道公路警察局修編作 交通警察人員 ( 一 ) 第四序列大隊長 科長 : 交通警察人員 ( 一 ) 第四序列大隊長 科長 : 業, 第一點第一款 第二款 1 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或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滿二年以 1 第四序列正 副主管職務或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滿二年以上 序文 第三款序文酌作文字 上 修正 2 現任第五序列交通大隊長 副大隊長職務滿二年以上 2 現任第五序列交通隊長 ( 臺灣省 福建省縣 市 警察局 ( 二 ) 第五序列大隊長 ( 隊長 ) 副大隊長 : 交通隊長除外 ) 交通副大隊長職務滿二年以上 1 第四序列職務自願調任 ( 二 ) 第五序列隊長 副大隊長 : 2 第五序列職務 1 第四序列職務自願調任 3 現任第六序列主管職務滿三年或併計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 2 第五序列職務 滿四年 3 現任第六序列主管職務滿三年或併計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 ( 三 ) 第六序列副大隊長 ( 副隊長 ) 股長 組長 : 滿四年 1 第六序列職務 ( 三 ) 第六序列副隊長 組長 : 2 現任第七序列交通職務滿一年或第七序列職務滿二年以上 1 第六序列職務 2 現任第七序列交通職務滿一年或第七序列職務滿二年以上 24
21 二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交通警察學系或國內外大學交 通管理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對交通警察工作, 具有豐富經驗 二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交通警察學系或國內外大學交, 經考核合格 通管理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對交通警察工作, 具有豐富經驗, 經考核合格 第十類 : 本部警政署警務正 一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但未滿其特別服務年限規定者, 不得報考 二 經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 乙等 ) 考試或警佐升警正官等考試及格, 但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不得報考四 最近十年均未曾受教育輔導對象但據以提報教育輔導之違法 違紀案件, 其懲處或懲戒處分經撤銷, 或違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 不包括在內五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六 年齡未滿五十歲七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八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九 外事 資訊警務正並須分別符合外事警察人員 資訊人員遴選 第十類 : 本部警政署警務正 一 現任第七序列職務但未滿其特別服務年限規定者, 不得報考 二 經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畢業或訓練合格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 乙等 ) 考試或警佐升警正官等考試及格, 但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不得報考四 最近十年均未曾受教育輔導五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獎多於懲六 年齡未滿五十歲七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八 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 ; 參加遴選資格條件, 亦同九 外事 資訊警務正並須分別符合外事警察人員 資訊人員遴選資格條件 修正理由同第四類說明 資格條件 第十一類 : 維安特勤人員 一 初任資格 : ( 一 ) 維安特勤隊培訓合格取得證書 第十一類 : 維安特勤人員 一 初任資格 : ( 一 ) 維安特勤隊培訓合格取得證書 一 維安特勤隊負責國內反劫機 反劫持 重大治 ( 二 ) 年齡 : ( 二 ) 年齡 : 安事件處理等任務, 考 1 新進人員 (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 ) 1 新進人員 (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 ) 量擔任是項職務, 須有 未滿二十五歲 未滿二十五歲 較佳之體能及精神狀態 2 現職警察人員 : 2 現職警察人員 :, 方能勝任, 爰明定維 警員未滿二十七歲 小隊長未滿三十歲 分隊長未滿三十三 隊員未滿二十七歲 小隊長未滿三十歲 分隊長未滿三十三 安特勤成員初任年齡及 歲 警務員 副中隊長 中隊長未滿四十歲 副隊長 隊長 歲 警務員 副中隊長 中隊長未滿四十歲 副隊長 隊長 卸職年齡上限規定, 其 未滿四十三歲 ( 由現職維安特勤隊成員陞任者, 不在此限 ) 未滿四十三歲 ( 由現職維安特勤隊成員陞任者, 不在此限 ) 中維安特勤隊隊長 副 隊長卸職年齡上限為五 二 回任資格 : 二 回任資格 : 十二歲, 已達卸職年齡 ( 一 ) 機智 反應及體能須經檢測合格 ( 一 ) 機智 反應及體能須經檢測合格 者即須調整同序列其他 ( 二 ) 年齡 : ( 二 ) 年齡 : 職務, 將會影響一般警 警員 小隊長未滿三十五歲 分隊長未滿四十歲 警務員以 隊員 小隊長未滿三十五歲 分隊長未滿四十歲 警務員以 察人員之陞遷, 同時考 上職務未滿四十五歲 上職務未滿四十五歲 量該二職務已為 警察 三 成員年齡限制 : 三 成員年齡限制 : 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 警員滿三十九歲 分 ( 小 ) 隊長滿四十四歲 中隊長 副中隊 隊員三十七歲 分 ( 小 ) 隊長四十二歲 中隊長 副中隊長 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 長 警務員滿五十二歲為上限 警務員五十歲 隊長 副隊長五十二歲為上限但機智 反應 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 25
22 及體能經檢測合格者, 得延長二年 所定危勞職務, 其屆齡 退休年齡均為六十歲, 已較非危勞職務提早五 年, 縱令未達屆退年齡, 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欠 佳者, 亦得隨時遷調, 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 為期整體陞遷衡平及人 力運用保留彈性, 爰刪 除第三點隊長 副隊長 卸職年齡上限規定 二 現行維安特勤人員培訓 期間計七個月, 成績合 格者始得納編, 且維安 特勤隊人員每月 ( 年 ) 定期辦理訓練及成果驗 收經查歷年維安特勤 人員參加延任檢驗者, 其機智 體能 反應等 均能符合任務實際需求, 另考量維安特勤人才 培育不易, 為延緩人才 流失, 經參照現行經檢 測合格者得延長二年及 相關體例規定, 修正第 三點維安特勤成員年齡 上限規定並以足歲為其 上限, 同時併予刪除辦 理延任檢測規定 三 配合 隊員 職稱改為 警員, 爰將 隊員 職稱修正為 警員 第十二類 : 資訊人員 ( 一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資訊管理學系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 二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非資訊管理學系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資訊管理類科考試 第十二類 : 資訊人員 ( 一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資訊管理學系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 二 ) 中央警察大學 ( 中央警官學校 ) 非資訊管理學系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資訊管理類科考試 配合本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民防指揮管制所 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警察廣播電臺等調整為警政署所屬機構, 爰第一點第五款 署屬警察機 26
23 及格 ( 三 ) 教育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大學資訊相關科 ( 系 )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 四 ) 高等或普通考試資訊處理類科或升官等資訊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 五 ) 現職警察人員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取得資訊處理職系相關學歷或修滿資訊處理職系之相關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或最近五年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立案之教育訓練機構辦理與資訊處理職系相關之訓練進修 ( 含署屬警察機關 構 學校及直轄市 各縣 市 警察局所辦理之訓練 ), 課程內容不相同之上課時數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且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修習學分與訓練進修時數, 其課程內容不相同者, 每一學分折算十八小時, 得相互折算 併計調任第八序列以上職務, 其時數由本部警政署統一審核認定二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受記過或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三 調任第八序列以上資訊職務, 除現職資訊人員陞遷外, 具有一年以上資訊工作年資或最近三年內取得各類資訊處理專門證照者, 優先考量四 調任第六序列資訊主管職務, 應具有二年以上警政資訊實務工作年資五 調離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者, 其回任第六序列資訊主管職務應經測驗合格六 現職資訊人員未具本類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任用至離職之日止附註 : 一 中央警察大學符合本表各類別所定資格條件之相當職務人員, 得應各該類職務之遴選二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第五序列主任秘書與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港務警察總隊第五序列督察長得相互調任但主任秘書調任督察長, 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主任秘書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三 請調擔任國家公園警察, 其警員 小隊長及分隊長年齡應未滿四十五歲四 本表所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各類遴選職務, 不含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所屬職務五 遴任維安特勤人員, 二年內不得調離但陞任非維安特勤人員之職務或不適任者, 不在此限 及格 ( 三 ) 教育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大學資訊相關科 ( 系 ) 所畢業, 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 四 ) 高等或普通考試資訊處理類科或升官等資訊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 五 ) 現職警察人員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取得資訊處理職系相關學歷或修滿資訊處理職系之相關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或最近五年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立案之教育訓練機構辦理與資訊處理職系相關之訓練進修 ( 含署屬警察機關 學校及直轄市 各縣 市 警察局所辦理之訓練 ), 課程內容不相同之上課時數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且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修習學分與訓練進修時數, 其課程內容不相同者, 每一學分折算十八小時, 得相互折算 併計調任第八序列以上職務, 其時數由本部警政署統一審核認定二 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品操受記過或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三 調任第八序列以上資訊職務, 除現職資訊人員陞遷外, 具有一年以上資訊工作年資或最近三年內取得各類資訊處理專門證照者, 優先考量四 調任第六序列資訊主管職務, 應具有二年以上警政資訊實務工作年資五 調離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者, 其回任第六序列資訊主管職務應經測驗合格六 現職資訊人員未具本類遴選資格條件者, 得繼續任用至離職之日止附註 : 一 中央警察大學符合本表各類別所定資格條件之相當職務人員, 得應各該類職務之遴選二 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第五序列主任秘書與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鐵路警察局 港務警察局第五序列督察長得相互調任但主任秘書調任督察長, 以遴任時符合第三類主任秘書遴選資格條件之人員為限三 請調擔任國家公園警察, 其隊員 小隊長及分隊長年齡應未滿四十五歲四 本表所列臺灣省 福建省縣 ( 市 ) 警察局各類遴選職務, 不含準用直轄市相關職務等階表及職務列等表規定之縣 ( 市 ) 警察局所屬職務五 遴任維安特勤人員, 二年內不得調離但陞任非維安特勤人員之職務或不適任者, 不在此限 關 修正為 署屬警察機關 構 修正理由同第一類說明 第十一類說明三 27
24 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 修正一覽表現行一覽表 特殊困難請調要件證明文件特殊困難請調要件證明文件 一 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 : ( 一 ) 本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調地不足以解決 : 1 身心障礙子女接受特殊教育, 須就近照顧 2 配偶亡故且有子女尚在國中學齡 ( 含 ) 以下 3 獨生子或獨生女 ( 無其他兄弟姐妹 ), 其父母均年逾七十五歲 4 其他重大特殊事故經查證屬實 ( 二 ) 本人或親屬 ( 父母 繼父母 或在未成年以前即被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養父母 配偶之父母而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配偶 子女 ) 罹患重病或領有重度以上程度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者所稱重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重大傷病為範圍 但本人有下列情形者, 不得列為特殊困難請調 : 1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 2 慢性精神病 3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4 先天性水泡表皮鬆懈症 ( 穿山甲病 ) 5 漢生病 6 其他重大傷病長期住院治療中 二 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 : ( 一 ) 因天災 人禍致親屬 ( 父母 繼父母 或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父母 配偶 子女 ) 重大傷亡者 ( 二 ) 獨生子或獨生女 ( 無其他兄弟姐妹 ), 其父母 繼父母 或在未成年以前即被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養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 ; 或直系血親祖父母 曾祖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而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 三 ) 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殉職者, 其任職於警察機關之配偶 子女或兄弟姐妹 ; 但以一人為限 一 ( 一 ) 1 戶口名簿影本 (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個案證明文件一 ( 二 ) 1 戶口名簿影本 (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重大傷病卡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或重度程度以上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3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 適用於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之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優先核調人員 ) 二 1 戶口名簿影本 (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個案證明文件 3 重大傷病卡或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4 督察單位查證資料 註一 巡佐同職級職務以下人員 (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 之一般性特困請調案件, 應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 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則應隨到隨辦至於其餘職級人員 ( 第九序列以上 ) 之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應於存記名冊中加註特困情形, 提供首長圈選參考 一 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 : ( 一 ) 本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調地不足以解決 : 1 身心障礙子女接受特殊教育, 須就近照顧 2 配偶亡故且有子女尚在國中學齡 ( 含 ) 以下 3 獨生子或獨生女 ( 無其他兄弟姐妹 ), 其父母均年逾七十五歲 4 其他重大特殊事故經查證屬實 ( 二 ) 本人或親屬 ( 父母 繼父母 或在未成年以前即被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養父母 配偶之父母而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配偶 子女 ) 罹患重病或領有重度以上程度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者所稱重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重大傷病為範圍 但本人有下列情形者, 不得列為特殊困難請調 : 1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 2 慢性精神病 3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4 先天性水泡表皮鬆懈症 ( 穿山甲病 ) 5 漢生病 6 其他重大傷病長期住院治療中 二 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 : ( 一 ) 因天災 人禍致親屬 ( 父母 繼父母 或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父母 配偶 子女 ) 重大傷亡者 ( 二 ) 獨生子或獨生女 ( 無其他兄弟姐妹 ), 其父母 繼父母 或在未成年以前即被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養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 ; 或直系血親祖父母 曾祖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而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 三 ) 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殉職者, 其任職於警察機關之配偶 子女或兄弟姐妹 ; 但以一人為限 說 一 ( 一 ) 未修正 1 戶口名簿影本(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個案證明文件一 ( 二 ) 1 戶口名簿影本(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重大傷病卡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或重度程度以上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3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 適用於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之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優先核調人員 ) 二 1 戶口名簿影本( 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與正本無誤 ) 2 個案證明文件 3 重大傷病卡或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4 督察單位查證資料 註一 巡佐同職級職務以下人員 (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 之一般性特困請調案件, 應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 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則應隨到隨辦至於其餘職級人員 ( 第九序列以上 ) 之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應於存記名冊中加註特困情形, 提供首長圈選參考 明 配合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經核定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警察電訊所更 28
25 註二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 (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 之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依下列順序核調 : ( 一 ) 優先核調人員 : 1 符合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第一款各目情形之一者 2 本人或親屬罹患重病, 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 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 具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 3 本人或親屬領有重度以上程度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 二 ) 其餘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與一般請調人員按 1( 一般性特困 ):1( 一般請調 ) 比例存記, 並依存記順序核調但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之積分較一般請調人員為高者, 不按比例, 由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排序在前註三 全國性單位 ( 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總隊 第七總隊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 警察通訊所 民防指揮管制所 警察廣播電臺 ), 不得列為特殊困難請調單位註四 特殊困難請調單位如附件六之一 ; 已於特殊困難發生地 ( 戶籍地 ) 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之警察機關服務者, 不得再以特殊困難請調註五 以腦血管疾病申請者, 仍應檢附重大傷病卡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或重度程度以上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註六 本表所稱 天災 人禍 及 重大傷亡 之審查標準, 律定如下 : ( 一 ) 天災 : 指颱風 地震 水災 雷電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 ( 二 ) 人禍 : 指人為故意或過失所致生之事故, 如火災 車禍 空難 不明原因之房屋倒塌等事故 ( 三 ) 重大傷亡 : 指因天災致親屬有一人以上受重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或因人禍致親屬有二人以上同時受重傷或一人以上死亡且同時有一人以上受重傷之情形者 ; 至於重傷之認定則參酌刑法第十條重傷 殘障 ( 身心障礙 ) 等級重度程度以上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之註七 警察人員因陞職他調者, 不得以特殊困難請調為理由提出專案請調但調任陞職後始發生特殊困難情形, 不在此限 註二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 ( 第十序列 第十一序列 ) 之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 依下列順序核調 : ( 一 ) 優先核調人員 : 1 符合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第一款各目情形之一者 2 本人或親屬罹患重病, 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 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 具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 3 本人或親屬領有重度以上程度之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 二 ) 其餘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與一般請調人員按 1( 一般性特困 ):1( 一般請調 ) 比例存記, 並依存記順序核調但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之積分較一般請調人員為高者, 不按比例, 由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排序在前註三 全國性單位 ( 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總隊 航空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警察電訊所 警察廣播電臺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 不得列為特殊困難請調單位註四 特困請調以請調特殊困難發生地 ( 戶籍地 ) 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之警察機關及相鄰縣 ( 含市 ) 警察機關為限 ( 澎湖縣 金門縣 連江縣警察局除外 ) 但已於特殊困難發生地 ( 戶籍地 ) 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之警察機關服務者, 不得再以特殊困難請調註五 以腦血管疾病申請者, 仍應檢附重大傷病卡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二者擇一 ) 或重度程度以上殘障 ( 身心障礙 ) 手冊 ( 證明 ) 註六 本表所稱 天災 人禍 及 重大傷亡 之審查標準, 律定如下 : ( 一 ) 天災 : 指颱風 地震 水災 雷電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 ( 二 ) 人禍 : 指人為故意或過失所致生之事故, 如火災 車禍 空難 不明原因之房屋倒塌等事故 ( 三 ) 重大傷亡 : 指因天災致親屬有一人以上受重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或因人禍致親屬有二人以上同時受重傷或一人以上死亡且同時有一人以上受重傷之情形者 ; 至於重傷之認定則參酌刑法第十條重傷 殘障 ( 身心障礙 ) 等級重度程度以上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之註七 警察人員因陞職他調者, 不得以特殊困難請調為理由提出專案請調但調任陞職後始發生特殊困難情形, 不在此限 名為警察通訊所 ; 民防指揮管制所為全國性單位, 爰修正註三全國性單位不得列為特殊困難請調單位之規定 ; 另為期特殊困難請調單位明確, 俾利警察人員有所遵循, 爰於註四增訂特殊困難請調單位如附件六之一 29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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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各單位人員職稱中英文對照 中文 英文 職稱 院長 President 副院長 Vice President 院士 Academician 所長 研究員兼所長 Research Fellow and 研究員兼代所長 Research Fellow and Acting 處主任 代主任 Acting 主任 副所長 Deputy 研究員兼副所長 Research Fellow and Deputy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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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國外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50187862 50188072 50189342 50187746 50187768 50187769 50187659 50187660 50186569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陞遷作業要點(修正核定版)
本局員警陞遷作業要點相關作業規定問答集 人事室 壹 陞職相關問題 一 本局辦理陞職程序為何?(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 12 條規定 ) 答 : 本局辦理出缺陞任案件, 由人事室依陞職積分名冊, 並檢同相關資料, 簽請局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 從具陞任資格且有意願之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並於召開會議甄審後, 再依程序簽請局長圈定陞補 二 任現職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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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件四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 ( 甲表 ) 評分項目評比項目說明標準學國中 ( 初中 初職 ) 以 歷下畢業高中 ( 職 ) 畢業 2 警察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之養 3 成教育畢業 共同選項 ( 遷調積分, 占陞職積分 80%) 考試 專科學校畢業 5 大學 ( 獨立院校 ) 畢業 7 具碩士學位 9 具博士學位 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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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3 4 2 5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 宜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 僅 供 參 考 ) 一 姓 名 : 二 單 位 : 三 現 職 : 四 學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五 經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六 教 師 證 書 字 號 : 年 資 起 算 日 : 七 學 術 專 長 領 域 : 八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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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各單位研提警察陞遷辦法修正意見對照表
附件四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 ( 甲表 ) 項目 共同選項 ( 遷調積分, 占陞職積分 80% ) 學歷 考試 年資 評比項目 評分標準 國中 ( 初中 初職 ) 以下畢業 高中 ( 職 ) 畢業 警察學校或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警員班之養成教 育畢業 專科學校畢業 5 大學 ( 獨立院校 ) 畢業 7 具碩士學位 9 具博士學位 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主 任 導 師 一 年 級 導 師 系 學 會 導 師 二 年 級 導 師 教 育 專 業 課 26 學 分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 每 年 3 月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學 習 護 照 ( 實 地 實 習 研 習 服 務 時 數 心 霊 美 學 與 藝 術 人 文 活 動 )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教 師 甄 試 專 門 課 程 ( 任 教 類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實 施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為 使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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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2014 2015 1 1 2014 84.30 33.78 118.08 75.10 33.22 108.32 72.80 36.14 108.94 45.00 45.00 40.00 40.00 Nout WELLINK 50.00 50.00 50.00 50.00 40.00 40.00 7
1960 2013 5 2016 1960 2014 4 2017 1955 2004 8 2016 1955 2010 10 2016 1957 2011 7 2017 1972 2011 7 2017 1962 2013 7 2016 1957 2014 9 2017 1954 2014 10 2017 1946 2010 10 2016 1950 2011 3 2017 Nout WELLINK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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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依 法 停 職 或 休 職 (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諮 詢 文 件 設 立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的 規 管 架 構 的 公 眾 諮 詢 ( 2010 年 12 月 )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10 年 12 月 3 日 http://www.had.gov.hk/tc/publications/consultation_papers/consultation_papers.htm 錄 數 行 度 行 行 見 歷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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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應 用 數 學 系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辦 法 99.03.19 訂 定 101.04.13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101.04.20 100 學 年 度 第 5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宗 旨 本 系 應 用 數 學 統 計 科 學, 與 計 算 機 科 學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的 目 的 是 希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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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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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中 華 民 國 02 年 0 月 2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02039430B 號 修 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注 意 事 項,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一 依 據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要 點 1030520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1030903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 一 )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給 獎 實 施 原 則 ( 二 ) 臺 南 市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計 畫 二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Microsoft Word - 15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農 企 字 第 1000010430 號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主 任 委 員 陳 武 雄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行 政 院 農
四 出 列 席 人 員 : ( 一 ) 主 持 人 :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游 自 達 教 授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曾 榮 華 教 授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代 表 ( 三 ) 國 教 輔 導 中 央 團 及 地 方 團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辦 法 ( 草 案 ) 公 聽 會 實 施 計 畫 一 目 的 及 說 明 : 因 應 各 界 多 年 來 有 關 輔 導 團 法 定 地 位 建 立 的 建 議, 建 置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長 期 課 程 發 展 與 教 學 輔 導 機 制, 教 育 部 業 已 提 出 國 民 教 育 法 修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各單位研提警察陞遷辦法修正意見對照表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0940100206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094010169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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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國立台灣大學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及 修 業 規 則 壹 招 生 辦 法 一 入 學 資 格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並 符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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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1234.pdf
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各 單 位 內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一 臺 南 高 工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一 覽 表 項 目 一 二 四 單 位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中 之 辨 識 者 ) 特 徵 類 (C011 家 庭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資 料 情 形 人 事 管 理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f o r u m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制 度 沿 革 之 回 顧 江 海 泉 臺 中 市 立 梧 棲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1984 076
F O R U M 學 校 體 育 教 師 與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對 談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18:30~20:30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綜 合 體 育 館 247 會 議 室 主 持 人 : 周 宏 室 教 授 (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與 談 人 ( 按 姓 氏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學 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0920058884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2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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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遴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民 國 92 年 5 月 14 日 第 58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第 626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名 稱 及 全 文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政 人 字 第 0990016365 號 函 發 布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第 629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附 錄 五 英 文 畢 業 門 檻 規 定 102 新 生 相 關 規 定 若 有 變 動 將 依 各 系 所 公 告 為 準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及 博 士 班 : 通 過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英 語 檢 測 標 準 即 達 英 文 畢 業 門 檻 : ( 七 ) 以 上 校 外 成 績 皆 未 通 過, 可 參 加 校 內 英 檢 測 驗 總 成 績 超 過 16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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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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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6.05 97 4 2 3 4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第 一 條 94.12.23 9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6.06.08 95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10.23 98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12.18 98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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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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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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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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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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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受 文 者 : 正 副 本 台 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科 學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105) 台 榮 綜 字 第 0339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如 說 明 地 址 :30078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展 業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