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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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目 前言 1 壹 組織篇一 教評會設置依據 2 二 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3 三 相關釋例 4 貳 運作篇一 教師初聘 11 二 續聘 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31 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審議 38 四 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57 五 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60 六 其他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63 參 附錄一 相關法規 ( 一 ) 教師法 65 ( 二 ) 教師法施行細則 71 ( 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74 ( 四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81 ( 五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6 ( 六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88 ( 七 )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 90 ( 八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92 ( 九 ) 性別平等教育法 93 ( 十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99 ( 十一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101 ( 十二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08 ( 十三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110 ( 十四 )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112 ( 十五 ) 會議規範 119 ( 十六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 號解釋 136 二 相關參考範例 ( 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 參考範例 ) 137 ( 二 ) 辦理教師甄選實務作業參考範例 138 ( 三 ) 辦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146 ( 四 ) 有關申評會確定案例之具體事實及程序瑕疵等資料 149 三 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相關法律責任一覽表 151 四 參考案例 153 五 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常見爭議情形一覽表 155 錄
2 前 言 教師法於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施行後, 配合師資培育管道的多元開放, 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的權責,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 教育部並依教師法之授權於 86 年 3 月 19 日訂定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自 86 學年度起由各校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審議教師之聘任, 期經由學校教師及家長的參與, 藉由公開 公平 公正的程序, 為學校遴選最適任的教師 惟實施幾年來, 各校在辦理教師甄選與聘任方面, 屢有關說 內定 近親繁殖等弊端傳出, 而迭遭各界非議 雖然, 教師之甄選聘任只是教評會任務的一部分, 但是, 不受信任的教師甄選過程已嚴重影響教評會設置的基本理念和實際運作機制, 確實造成極大之困擾 教育部為促使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臻於公正 公平 公開, 自 92 年 8 月起陸續邀請全國教師會 家長團體聯盟及各縣市政府等經多次審查會議研議, 而於 93 年 1 月 13 日訂頒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另為使各校能充分瞭解教師甄選作業之相關法規, 爰由本部人事處會同中教司 國教司, 並邀請全國教師會及部分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派代表, 組成 彙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專案小組, 針對現行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相關法令及召開會議之規範等, 進行檢視及彙整, 於 93 年起編印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俾提供各校辦理教師甄選參考使用, 茲因部分法令規定已有修正, 爰配合予以增修 本手冊共分為 3 大部分 第 1 部分為教評會組織篇, 提供教評會設置 委員產生等相關規定及釋例 ; 第 2 部分為教評會運作篇,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職掌事項, 提供實際運作流程及相關釋例 ; 第 3 部分為附錄, 收集相關法規 會議規範 實務作業範例 法律責任及相關案例 期望本手冊的出版, 能發揮引導的功能, 讓中小學教評會的運作能在適法 公正 公開的基本原則下, 樹立展現公平與正義精神的新形象 教育部謹識 1
3 壹 組織篇 一 教評會設置依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設置, 係依教師法第 11 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其內容如下 : ( 一 ) 教師法第 11 條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第 2 項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二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 第 3 項 ) 第 1 項第 2 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 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綜上, 依據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由各校分別組織 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 始由校長予以聘任 依此條文, 中小學教師自教師法施行後, 均採聘任制, 原來由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的中小學教師甄選 介聘或調動, 完全被聘任制所取代 至於教評會的組成, 則於同條第 2 項規定, 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並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設置辦法 教育部已於 86 年 3 月 19 日訂定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作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成立與運作的依據, 並自 86 學年度起正式實施 二 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 一 ) 委員總額之決定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其目的在於結合各類代表及多數教師的智慧, 共同為學校妥善處理教師的聘任及重要權益等事項 至於教評會委員的人數, 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有規定, 係介於 5 人至 19 人之間, 各校實際設置的人數, 是由校務會議依各校規模 業務需要並審酌教評會設置的精神等因素決定 ( 二 ) 當然委員的產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茲就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產生之方式說明如下 : 1. 家長會代表家長參與教師的聘任, 是教師法制定的一大突破, 以家長會的立場來看教評會, 應強調角色的扮演, 協助學校對老師是否熱愛教學 是否擅於輔導學生 經營班級及是否具有服務熱忱等方面做最嚴格的把關, 拒絕不適任 品行不佳 精神有問題 不熱心教學的老師, 以 2
4 善盡其為教評會一份子的責任 大部分的家長在教育專業上的背景可能較為薄弱, 如果家長代表遴選不當, 可能會變成學校行政的阻力 ; 而另一方面, 某些有心人士可能都想擔任教評會委員的職務, 結果使得教評會成了家長權力鬥爭的引線 所以, 家長會代表原則上應由家長會選 ( 推 ) 舉產生, 但通常都是家長會長出任, 不論由誰擔任, 均係代表家長的參與權, 家長不應再自外於子女的學校教育, 而應積極的 廣泛的蒐集家長 學生的意見, 成為切實反應家長與學生意見的代言人, 以保障全體學生學習權益 2. 教師會代表教師會代表亦為教評會當然代表之一, 但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依教師法第 27 條規定, 教師會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有關之組織, 乃其基本任務之一 參酌教師法規定意旨, 教師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教師會, 所以教評會中的教師代表, 除全校教師均加入教師會之外, 不能全部由教師會指派 由於學校仍有部分教師未參加教師會, 該會僅得依規定選 ( 推 ) 舉代表 1 人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 至於其餘教師會成員, 仍得與未參加教師會的教師經選 ( 推 ) 舉為選舉委員 ( 三 ) 選舉委員之產生選舉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產生的, 從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 可以瞭解到教師代表其實是教評會的主力, 且規定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 顯然對於教師的參與極為重視 教師代表事實上包括兼任與不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教師會代表, 因教師會代表已列為當然委員, 故依辦法所稱之 選舉委員, 係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產生, 至於已經教師會選 ( 推 ) 舉為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則不予列為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的產生,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 委員選 ( 推 ) 舉的方式應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因此, 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 教育部前以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宜由兼行政之教師補足, 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名額補足,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 且當時跨區教師會亦尚未成立, 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教評會時, 由校長聘請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註 : 依 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地方教師會代表 ) ( 四 ) 教評會委員產生之流程學校為辦理教師甄選事宜, 人事單位應就教評會之組成 包括決定委員總額 委員選 ( 推 ) 舉方式等, 研擬本校教評會委員設置要點, 提請校務會議審議, 據以辦理選 ( 推 ) 舉委員之產生事宜, 併同當然委員人選簽請校長發聘並公告之 附教評會組成流程圖供參 : 訂定校內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提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製作教評委員選票, 選 ( 推 ) 舉委員 公告當選及候補委員名單 函聘或製發教評委員聘書 發開會通知召開教評會 註 : 校內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應包含 委員總額 分配比例及選舉方式 3
5 三 相關釋例 ( 一 )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否成立教評會疑義 教育部 86 年 3 月 3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所稱專任教師, 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 如屬學校之附設幼稚園, 其教師之聘任宜併同校本部教評會辦理, 無需另組教評會 ; 如屬獨立之幼稚園, 而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者, 自得成立教評會, 以審查 ( 議 ) 教師之聘任及解聘 停聘 不續聘等有關事宜 幼稚園依規定係 準用 性質, 如現階段實際上並未設家長會, 宜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成立家長會, 以落實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 二 ) 各校兼任 代課 代理及實習教師, 得否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疑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17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其中所稱 專任教師,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係指 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另本部依教師法規定所研訂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業於 86 年 3 月 19 日台 (86) 參字第 號令發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 : 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 訂定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事項 審議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事項 審查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 評議教師違反教師法所定之義務及聘約事項及其他依法令應經該會審查之事項 因此, 有關兼任 代理 代課及實習教師因非前開所指 專任教師, 該等人員自無法享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三 ) 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 專任教師 之定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22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其中所稱 專任教師,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係指 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同細則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 : 學校教師會,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因此, 兼任 代理 代課及實習教師自非屬前開所指 專任教師, 該等人員自不得參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 亦不得參加教師會為該會會員 另職業學校經教師甄審 登記合格之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 得認定為前開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 ( 四 )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是否發給聘書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是否發給教評會委員當選聘書, 各校於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產生後, 除公告當選委員名單外, 應以學校名義函聘, 以示隆重, 至於是否製發聘書, 可由學校自行斟酌 ( 五 ) 小型學校因專任教師人數不足, 又未成立跨區教師會, 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如何組成 4
6 教育部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規定, 教師代表原則上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因此, 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 宜由兼行政教師補足, 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 並非當然成立, 小型學校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 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由校長聘請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以辦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 惟學校應鼓勵教師踴躍參與跨區教師會, 並俟教師補足或跨區教師會成立後, 即依規定成立教評會, 以符法制 ( 註 : 依 修正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增列 地方教師會代表 ) ( 六 ) 教評會委員之限制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留職停薪 長期受訓進修人員及公務借調人員, 因該等人員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不宜被選 ( 推 ) 舉為教評會委員或候補委員 ( 七 ) 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能擔任委員職務應如何請辭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0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規定公私立中小學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精神, 在於結合多人智慧為學校遴得優秀教師, 及更為公平處理涉及教師權益問題, 因此, 學校應鼓勵教師積極參與, 惟當選後如因故無法擔任委員職務時, 得以書面向學校 ( 校長 ) 提出, 經學校同意後辭去教評會委員職務, 學校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可資遞補時, 應即辦理委員之補推 ( 選 ) 舉 ( 八 ) 國民小學分校得否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2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 30 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以國民中小學之分校( 班 ) 係附屬於校本部, 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 宜併同校本部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 ( 九 )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得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當然委員 教育部 88 年 9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 學校班級數少於 20 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規定,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 應得為上開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教師會代表, 為 5
7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 十 )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 應逕由原校教評會辦理教師甄試作業, 抑或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五條所定新設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辦理甄試作業疑義 教育部 90 年 4 月 3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後, 屬新成立之學校, 應依規定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事宜 ; 惟在完全中學成立前, 無法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前置作業, 故應適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規定, 由校長 ( 籌備主任 ) 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 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 辦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 另完全中學校長 ( 籌備主任 ), 應請依高級中學法第 5 條 第 8 條及第 12 條規定遴選聘任之, 以免未具該完全中學校長 ( 籌備主任 ) 身分之改制前國民中學校長所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無效情形之虞 ( 十一 ) 護理教師得否為教評會委員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9 月 10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係依據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訂定, 故該辦法第 3 條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 之規定所稱之 教師, 係指教師法第 3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義之 專任教師, 尚不包括列於教師法附則之護理教師 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41 條之 1 規定, 護理教師之聘任,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新聘及介聘, 並非依據教師法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公開甄選審查通過後進用 是以, 該等人員並無法律依據成為教師評審委員或具有教評會委員之代表性 ( 十二 )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選 ( 推 ) 舉由學校教師為之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10 月 16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規定,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依上開規定, 對於投票選出選舉委員, 應由學校教師為之, 尚不包括校長 ( 十三 ) 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包括教師會代表 教育部 92 年 11 月 2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茲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係由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當然委員及第 2 款選舉委員組成, 爰教評會當然委員中之未兼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會代表 1 人, 自應列入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ㄧ 之規定人數 ( 十四 )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規定, 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改組, 其實務運作及委員聘期之處理疑義 6
8 教育部 94 年 3 月 2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C 號令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規定, 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改組, 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 一 當然委員 : 以校長人選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後聘任, 其性別不因改組重新改聘與否而有所不同, 爰尚無須辦理改聘 ; 至校長以外之當然委員 (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 ) 係由相關單位推派代表, 尚非不得另行改派, 爰應請各該單位考量是否重新推派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茲以各校教評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改組, 係因應新制定法律之規定, 尚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後段所稱之委員 因故 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條件, 至選舉委員是否符合上開因故不能擔任之認定方式, 茲因各校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方式係由校務會議議決, 爰仍應由各校自行認定, 惟如認定上確有困難時, 為期公平, 宜全面重新辦理選舉委員之選 ( 推 ) 舉 三 改組後委員之聘期依上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十五 ) 有關教師兼任附設補習學校校務主任, 是否符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未兼行政人員疑義 教育部 94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所詢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如未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則兼任進修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但未兼任校本部行政職務者, 就校本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 應屬上開規定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 然進修補習學校如係與校本部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茲以該委員會之選舉委員係由校本部及進修補習學校教師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爰依法兼任附設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則非屬上開規定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 ( 十六 ) 商借教師得否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疑義 教育部 95 年 10 月 1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商借教師本職係屬原服務學校教師, 非屬商借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爰渠等不宜參與商借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 ( 推 ) 舉過程, 亦不宜擔任委員 ( 十七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疑義 教育部 96 年 5 月 10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意旨, 上開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係指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專任教師員額少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ㄧ者, 不受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之限制 7
9 ( 十八 ) 學期中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應於何時派出代表參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係採任期制, 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起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基於尊重任期制精神及當屆委員之權責, 爰本案宜俟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改選時辦理 ( 十九 ) 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變更為當然委員, 其委員職務由候補選舉委員遞補後, 當然委員如因職務異動不能擔任時, 得否再行回復其原來之選舉委員身分疑義 教育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3 項 )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本案學校教務主任於代理校長職務之日起, 即依上開辦法擔任當然委員, 以一人不能身兼二種委員身分, 應可認為因故不能擔任選舉委員, 而由候補委員遞補 ; 嗣於辭去代理校長職務之同時, 自無從繼續擔任當然委員, 且前已卸除之選舉委員職務, 亦無從回復 ( 二十 ) 校務會議得否決議教評會委員 得 不連任疑義 教育部 98 年 6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4 條第 1 項 : 本會委員任期 1 年, 自 9 月 1 日起至翌年 8 月 31 日止, 連選得連任 二 茲以 連選 得 連任 並非強制規定 ; 復以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係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爰如校務會議決議教評會委員 得 不連任, 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 二十一 ) 教評會之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 如係推舉家長會會長及教師會理事長擔任之, 則會長或理事長改選後, 是否應改聘新任會長或理事長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茲以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係由相關單位推派代表, 尚非不得另行改派, 爰應由各該單位考量是否重新推派代表 8
10 ( 二十二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比例疑義 教育部 99 年 3 月 1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以下簡稱設置辦法 ) 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 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二 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委員得否設定比例問題, 在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之前提下, 得參酌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利各校運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之選舉委員 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 若擬依部別 年級別 科別等設定比例, 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 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 二 ) 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教評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分別選舉, 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三 ) 本部 95 年 9 月 18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及本部 96 年 2 月 27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略以, 倘學校於設置辦法第 3 條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範前提下, 依校務會議決議未兼行政教師比例, 與上開規定尚無競合之處 惟選票呈現方式仍不宜區分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及 教師代表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3.18) ( 二十三 ) 縣 ( 市 ) 改制為直轄市, 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任期得否延長至改制之日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 應冠以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區 ) 之名稱 ;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冠以縣 ( 市 ) 立之名稱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 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 ;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四 私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 市 ) 之名稱 二 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會委員任期 1 年, 自 9 月 1 日起至翌年 8 月 31 日止, 連選得連任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三 有關縣 ( 市 ) 改制為直轄市, 所屬學校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配合改名, 學校尚毋須重新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 爰委員任期仍依上開 2 辦法規定辦理 ( 二十四 ) 私立國民中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1 月 4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11 條規定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9
11 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第 2 項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1 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又查本部 86 年 3 月 3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如屬學校之附設幼稚園, 其教師之聘任宜併同校本部教評會辦理, 無需另組教評會 ; 如屬獨立之幼稚園, 而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者, 自得成立教評會, 以審查 ( 議 ) 教師之聘任及解聘 停聘 不續聘等有關事宜 二 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以下簡稱教評會辦法 ) 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 第 3 項 ) 第 1 項第 2 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 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又查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利各校運作,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 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 若擬依部別 年級別 科別等設定比例, 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 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三 據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評會辦法組成教評會, 同一學校尚無依據組織數個教評會, 又教評會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業已明訂教評會僅置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10
12 貳 運作篇 教評會之功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之規定, 包括 : ( 一 ) 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 ) 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 ) 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 ) 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 ) 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 )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教評會係以委員會的形式運作,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 該會係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委員認有必要時, 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亦得召集, 並由連署委員互推 1 人召集之 另依同辦法第 7 條規定, 該會之決議除有 ( 一 )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 ) 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者外, 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茲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所訂教評會之職掌事項, 其實際運作之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 一 教師初聘 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另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教評會辦理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經教評會決議由學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者, 有關辦理甄選之法令依據 處理流程 應注意事項 相關釋例及法律責任等, 分別如次 :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 2. 教師法施行細則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6.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11
13 ( 二 ) 處理流程 人事室會同教務處統整教 師缺額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公開甄選辦理方式 ( 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 訂定教師甄選簡章 ( 含名 額 ) 提交教評會審查 公告甄選簡章受理報名舉行甄選統計成績 召開教師評審 ( 甄選 ) 委員會, 召開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錄取人 公告錄取名單並 寄發成績單 校長聘任 議決甄選結果 員 ( 三 ) 應注意事項 1.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2.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其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教評會定之 3.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 內容應包括 : 甄選類科 名額 甄選資格 報名日期 地點及程序 甄選時間 地點及方式 成績配分比例 甄試科目及範圍 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成績通知方式 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 榜示日期及方式 報名費 申訴電話專線 信箱及附則等 4. 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 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 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 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 5 日 ( 含例假日 ) 5. 教師甄選得以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方式辦理, 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選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 報請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聘任之, 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6. 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 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 口試 試教 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 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7. 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 其本人或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 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8. 各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9. 報名參加教師甄選人員應具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 且無 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 12
1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規定情事 10. 依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錄取人員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 1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一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四 ) 相關釋例 1. 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之一為 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所指 審查 應包括形式要件之審查及實質審議, 始符合教師法規定精神, 因此, 自包括審查學經歷在內 ; 至於是否參加面談與試教之評分, 係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方式範圍, 宜由學校教評會自行斟酌決定 2. 自 86 學年度起, 介聘他校教師兼主任或具候用主任資格之教師來校任教師兼主任職務時, 教評會之審查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 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為教評會之主要任務之一, 因此, 教師兼主任職務, 宜由教評會就擬聘之教師本職是否聘任予以審查, 至本職教師聘任後其兼主任職務部分, 則屬校長權責 3. 關於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所稱 公開甄選 涵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86 年 3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其中所稱 公開甄選, 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 將該甄選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 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 並使符合規定條件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 至甄選方式, 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上開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議定後, 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 不論其為筆試 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 4.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 應如何處理疑義 教育部 86 年 8 月 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9 條規定 :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五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因此, 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 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 13
15 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 5. 教評會成立後有關教師聘任疑義 教育部 87 年 1 月 12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關於中小學於 86 學年度採行由教評會負責審查教師之聘任等有關事宜後, 原因案停職中之教師,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得予以聘任, 惟日後停職原因消滅, 再由教評會審議其聘任事宜 ; 至國小原依法派任之教師, 原係合格教師, 於其任用制度由派任改聘任之際, 除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之情事者外, 教評會即應依法聘任之 6. 國民小學教師兼任主任 組長或導師等職務之聘期係以 1 學期 1 學年或配合教師本職之聘期予以聘任疑義 教育部 87 年 2 月 1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現行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國小教師兼任主任 組長或導師等職務定有任期之規定, 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 教師本職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必要身分, 故兼任行政職務之任期雖與教師本職之聘期毋須一致, 惟應於其教師本職聘期期間視校務發展需要而定 7.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倘因實際需要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等限制, 其適法性如何 教育部 87 年 3 月 27 日台 (87) 國字第 號函 查學校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選時, 教師應具之資格要件, 因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等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校方基於考量, 可否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限制之基本條件乙節, 仍請依上開相關法規, 本於權責核處 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9 月 1 日以後開缺之教師職務, 可否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 87 年 5 月 26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有關本部召開之各級學校教師聘期疑義會議決議三, 除為維持學期間各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外, 並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 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 學校若考量其校務需要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 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 以符法制 9. 學校校長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得否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教師疑義 教育部 87 年 8 月 12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學校為配合教學實施學年制, 且教師之聘任因有聘期之規定, 故大多配合學年度, 於每年 8 月 1 日起聘, 其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常任之性質不同 考量學校教學需要及校務之延續性, 依學校教師聘任作業進度, 學校於現任校長退休生效前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作業應無不妥 14
16 10. 未具國中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 於代理期間取得教師登記證者, 得否不再經教師甄選程序, 逕由任教學校教評會審查後, 以合格教師任用疑義 教育部 88 年 7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以其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 代理課務並有一定之期限, 故其進用係依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至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任用程序,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為符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 代理教師自不得未經上開規定之公開甄選程序, 逕提教評會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 11. 學校教評會聘任教師之審查, 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 其責任歸屬疑義 教育部 87 年 11 月 25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教師之審查, 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 其責任歸屬, 宜就個案情形詳加瞭解, 依權責妥處 12. 辦理中小學教師甄選時, 可否限制男性未服兵役者報考 教育部 88 年 4 月 22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邇來迭有實習教師向本部反應, 部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簡章中規定, 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者始得報考, 有所不公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 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 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上開限制, 宜請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據此,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不宜限制男性未服完兵役義務者報考 13. 實習期滿但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可否參加教師甄選及聘任疑義 教育部 88 年 8 月 7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一 依教師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二 為配合各級學校教師甄選作業, 對於實習期滿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為使其不致失去當年 8 月應聘之機會, 本部乃同意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及當年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各校教師甄試 持該切結書參加甄試通過者, 學校得在其切結期限內暫保留教師職缺, 備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時聘任之 故該切結書係作為參加甄選之用途, 並非作為甄試通過後不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與否均即行聘任之依據 1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3 項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 15
17 業規定, 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規定之 學校 是否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衡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 教師之公開甄選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 該會若經決議擬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有關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定之 15. 關於 88 年分發師範校院公費男性合格教師,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 是否核發聘書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 九 ( 五 ) 規定, 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 上開意旨係為保障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權益 本 (88) 年分發學校服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者, 仍請發給教師聘書, 並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1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校務會議討論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時, 可否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決議通過比例予以提高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教師有同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情形者, 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本部爰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 2 款加以規定 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之事由較其他各款抽象且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具體個案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 判斷上較為不易, 為貫徹教師法第 1 條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 學校於研訂校內相關規範時, 就該二項事由訂定較上開法規更高之出席及決議人數, 衡諸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應尚無所違, 惟是否有造成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困難之疑慮, 應予審慎衡酌 17. 有關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等事項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88 年 11 月 4 日 (88)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會辦理前項第 1 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暨同條文第 3 項規定 :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 現職教師之介聘,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案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請依上開規定, 事前訂定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並對外公告, 規範甄選程序 方式 內容等, 以避免甄選出現不公之糾紛 為充分掌握各校教師出缺情形, 並建立完善通報系統,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請將甄選相關訊息依附件格式填列後逕寄或傳真本辦公室人事科 ( 免備文 ), 以便載入本辦公室網頁, 供有意願參加教師甄選人士參考 1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 因教學需 要, 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 建請於甄選簡章中敘明理由, 不宜僅於 16
18 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 身心健康 之條件 教育部 89 年 3 月 2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4 條規定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與保障,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 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 拒絕其接受教育 應考 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 及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及有痼疾不能任事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外, 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規定, 教育人員之任用, 其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是以, 學校因特定科目教學需要, 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 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 宜請於甄選簡章中說明理由, 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 身心健康 之條件, 以免有違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 19.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權限同意或不同意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寒假 ( 學期中 ) 辦理教師甄選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 89 年 3 月 23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 師資培育自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 12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公費生分發, 應得限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甄選之辦理與否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縣 ( 市 ) 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係縣 ( 市 ) 自治事項 是以,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費生分發時, 得限制所屬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外, 尚得審酌所屬學校班級增減情形或其他原因, 同意或不同意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 ( 註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於 92 年 9 月 9 日刪除 ) 另查教師法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12 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 續聘及聘期之規定至為明確, 應不得逕予調整或縮短 至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於寒假 ( 學期中 ) 參加介聘或甄選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者, 其年資若未中斷, 應不影響薪級 成績考核 保險 退撫等權益 20. 國民小學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試時, 除明訂須具備一般法定應考資格外, 可否因應學校發展實際需要, 另增列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 教育部 89 年 6 月 19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是以, 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 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 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21. 為使設籍貴縣教師得返鄉教學, 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師 代理教師甄試簡章時可否限定設籍貴縣教師始得報考, 或給予其特殊加分等規定 教育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 17
19 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 公正 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 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2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結果, 是否應以書面通知應試人 教育部 89 年 8 月 24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 應請寄發應試人甄試結果之書面通知, 並明列應試人單項成績 總和成績及錄取標準, 使應試者對甄試結果有所瞭解, 並避免出現不公之糾紛 23. 具國中小教師資格人員於入伍服役前參加教師甄選錄取, 因兵役無法於學年度開始到職者, 可否比照公費分發男性合格教師辦理留職停薪 教育部 90 年 1 月 1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有關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若經錄取, 因尚在役無法辦理報到就職, 是否應予取消錄取資格不予聘任, 或錄取學校應予保留資格, 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相關事宜, 或錄取學校應辦理留職停薪疑義, 經本部函詢國防部意見後, 前以 89 年 9 月 1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經錄取者, 為免涉及違反兼職規定, 在役期間, 錄取學校尚不得為其辦理留職停薪 二 有關本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之公費合格教師, 分發學校應為其辦理留職停薪, 係考量是類教師係國家依法令培育並分發至學校服務者, 依 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 九之 ( 二 ) 規定, 經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報到, 除因特殊情形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延期報到外, 逾期不報到者, 應繳銷分發, 並依 師資培育自費 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 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另該原則九之 ( 五 ) 規定, 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 爰作成上開規定 24. 實習教師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 90 年 6 月 22 日台 (90) 師 ( 三 ) 字第 號函 依本部 88 年 8 月 7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依上開規定, 持實習教師證書及切結書報名教師甄試者, 如經錄取, 學校應在切結書所載期限內, 於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始能聘任 至於是否同意實習教師持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 係屬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之權責 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 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教師專門科目者, 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 成績單 ( 學分證明書 ), 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 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故實習教師在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 尚無具備加註他科登記資格條件及參加他科教師甄試之問題 ( 註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業已廢止 ) 18
20 25. 有關所詢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疑義 教育部 90 年 7 月 4 日台 (90) 國字第 號函 依 89 年 7 月 15 日台 (89) 國字第 號函釋, 有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辦理代理教師甄試遇有代理原因須跨學年度 ( 如兵缺 ) 時, 其代理期間得至代理原因消失 ( 至該教師退役回校復職 ) 為止, 不須於新學年度時再次辦理代理教師甄試 26.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 有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9 月 25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 係接受軍事訓練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渠資格條件尚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之規定 27. 中小學教師甄試錄取而因服役未能報到者之錄取資格是否保留疑義 教育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令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 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 或 90 年 10 月以前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無法辦理報到, 經錄取學校註銷錄取資格者, 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或恢復 保留或恢復錄取資格人員, 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 應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 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 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 介聘者, 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28. 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 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 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教育部 91 年 3 月 25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之 1 號函 各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 如於原服務學校依 師資培育法 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 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29. 關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 得否於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教育部 91 年 7 月 1 日台 (91)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法第 13 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 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 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與該條規定有違, 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一定年限之限制 30. 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 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 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1 年 7 月 22 日 (91)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據反映, 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 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 按教師甄試評分部分固屬專業判斷, 惟甄選程序部分, 因屬行政流程, 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以改善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31.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應注意事項 19
21 教育部 91 年 9 月 16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號函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 為求審慎嚴謹,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訂定試務工作職掌分配表, 以明確分工 各司其責, 並應於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規定 : 有關命題 製 ( 印 ) 卷 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 或比照 典試法 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採入闈之方式處理, 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 公開 公正原則 32. 各級學校聘任教師, 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 以避免有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形 教育部 92 年 6 月 1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 11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 ; 大學法第 20 條及專科學校規程第 21 條等規定,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爰對於未具教師資格人員,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 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學校聘任教師前, 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 以避免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事發生 33. 辦理教師甄試之簡章, 如訂定現役軍人及尚未服兵役者之報考限制, 宜請修正妥處 教育部 92 年 6 月 2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8 年 4 月 22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 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 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始得報考之限制者, 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宜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另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選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 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 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 保留錄取資格人員, 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 應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 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 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 介聘者, 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34. 為遴選優秀教師投入教育工作, 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確實遵守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教育部 92 年 7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依教師法第 11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係由學校依校務發展提出用人需求, 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秉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或委託主管教育機關統一辦理, 以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 據反應, 部分縣市所屬中小學校教師甄選職缺公佈及甄選方式都不公開, 盛傳杏壇有須送紅包才能謀得教職之文化等, 查本部前於 91 年 2 月 18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令,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應審慎考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8 條暨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第 33 條及第 47 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時機 ; 如教評會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指導教師, 或經知悉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等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且宜避免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 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成立之甄選委員會委員亦宜比照辦理, 並納入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規定 20
22 中 另本部同年 7 月 16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再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以改善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並請 對產生問題之學校主動進行監督調查及輔導 35. 教師甄試簡章不宜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 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教育部 92 年 7 月 1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A 號書函 一 查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三 : 國外學歷查證( 驗 ) 認定之主管機關 學校如下 ( 三 )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 為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 同要點五: 各機關 學校查驗國外學歷, 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 :( 一 )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 二 )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 三 )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 註 :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業已於 廢止 ) 二 駐外單位對個人申請查驗國外學歷, 係於學歷證件影本 歷年成績證明影本蓋章驗證, 並不發給當事人查證學歷屬實之公文 貴屬高中教師甄試簡章第 6 點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 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與實際作業不符, 宜請修正 36. 學校現職合格專任教師持有依據 88 年 2 月 9 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修正發布前規定發給之特殊教育各類組教師證書者, 參加教師甄選及介聘資格疑義案 教育部 93 年 5 月 26 日台特教字第 號函 一 88 年 2 月 9 日修正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後, 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核發變更為只載明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 2 類, 不細載身心障礙類各分組, 與之前登載方式不同, 惟二者參加教師甄選及介聘之權益皆相同 二 故為保障現職特教合格專任教師調動權益, 凡持特殊教育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或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 ( 下分各組如智能障礙組 聽覺障礙組 ) 教師證書者均可參加身心障礙特教班之特教教師甄選及介聘 ; 至是否符合學校出缺教師之任教需求, 則應依教師法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37. 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 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如校長與該校教師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範圍之情形, 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之疑義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所稱之利益衝突, 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應即自行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 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 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 依首開規定, 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38.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之 師生關係 及 同學關係 如 何界定案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8 月 5 日教中 ( 人 ) 字第 號書函 21
23 有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略以 :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其中, 師生關係 宜界定有實際授課 輔導之師生; 另 同學關係 則界定為同班同學 39. 有關役男參加教師甄選經錄取保留資格, 於退伍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學校聘任日期疑義 教育部 94 年 2 月 2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令規定所稱 新學期或新學年, 查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為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 二 查依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屬學校權責, 爰有關役男退伍後依規定申請聘任, 且學校有適當職缺時, 其聘任應由學校依權責辦理之 惟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期或學年度辦理, 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 爰學校若考量教師權益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 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 40. 有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教育部 94 年 6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 ( 第 1 項 ) 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 其本人或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 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 第 2 項 )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爰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如係為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迴避, 且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上開實習輔導教師應予迴避及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之規定, 係以其實習輔導教師身分為適用與否界限, 與實習輔導教師任教科別 實習教師報考科別尚屬無涉 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如為教評會委員, 自應依上開規定迴避, 應無疑義 41. 有關學校可否以進修學校名義辦理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5 年 5 月 3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 一 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復查本部 94 年 8 月 9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示說明五規定, 原編制班核有專任教師員額者, 將分 2 階段 (94 95 學年度 ) 移撥專任員額至原屬學校統籌運用 準此,95 學年度起進修學校員額均已全數移撥至原屬學校, 已無專任員額, 故各校不得再以進修學校名義辦理教師甄選 22
24 42. 尚在辦理加科登記者, 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 95 年 8 月 8 日台中 ( 三 ) 字第 B 號函 為提高已持有合格教師證者參加教師甄試之機會, 建請對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擬以尚在辦理另一任教學科 領域專長參加教師甄選者, 得檢附合格教師證書 另一任教學科 領域專長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及專門學分表及相關可茲證明文件暨當年度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 43. 有關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 以下簡稱原檢定實習辦法 ) 第 37 條第 4 款教師證書有效年限之認定疑義 教育部 95 年 11 月 22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一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 其教師證書依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第 4 款所認定已失效者, 其教師證書應為永久失效, 不因該檢定實習辦法廢止而有所改變 二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 取得教師證書且其依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脫離教學工作連續未達 10 年尚未失效, 於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後, 始有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 10 年以上之情形者, 應不受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之規範,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三 另 92 年 8 月 1 日修正施行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規定, 係指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或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及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依該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原不在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之規範範圍內,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四 至幼稚園園長 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關於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等之規定, 因原檢定實習辦法 ( 現已廢止, 而另訂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 之施行, 已不再適用 另有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款有關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乙節, 本部將研議修正 44. 有關持有中等學校任教學科或領域專長合格教師證書參加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 96 年 6 月 15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各縣市辦理教師甄選時, 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 請依各國民中學課程實際需求甄選具中等學校任教學科或領域專長合格教師證書者 45. 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於現職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復繼續留職停薪之繼續代理, 及教師以各式差假併同辦理所遺之課務, 學校得否累積為 3 個月以上之課務而辦理公開甄選聘任代理教師等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函 一 現職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 以同一事由或其他事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 無論其申請留職停薪之發生時間是否在學期中, 原代理教師因聘約已期滿, 仍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視後續擬聘任期間長短, 辦理聘任事宜, 原 93 年 7 月 12 日台國字第 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二 另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立法意旨, 現職教師依規定併同各類差假辦理請假, 經學校核准 23
25 當次差假超過 3 個月以上時, 自應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辦理代理代課教師聘任事 宜 ; 惟經學校核准當次差假係 3 個月以下時, 則應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第 4 項辦理代理 代課教師聘任事宜 46. 具有合格幼稚園教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人員於任職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之年資從寬採計案 教育部 97 年 3 月 11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一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有效年限 1 節, 本部業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釋示,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未於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失效者,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 至於 92 年 8 月 1 日依師資培育法取得之合格教師證書者, 該法尚無教師證書有效年限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基於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考量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確有其專業人力需求, 如經貴局認定為合格之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且服務人員列管在冊, 並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所規定具合格教師證書者 (92 年 8 月 1 日前進用時, 其證書尚在有限期限 ), 同意此等人員得放寬其教學工作之資格認定 47.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 教育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係為保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學子受教權益, 提供穩定及優質之師資來源, 此為研訂師資培育公費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 二 依上開立法意旨及本部 96 年 3 月 22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函專案個案補充解釋, 旨揭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費生分發後於義務服務期間, 除符合本項但書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續履行服務義務情形外, 不得申請異動 調職, 以上包含同一分發服務縣市內, 校際異動 調職事項 48. 職業學校教師所持教師證可否任教於同一類科疑義 教育部 97 年 10 月 22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所詢持中等學校 汽車科 合格教師證書得否任教 重機科 持中等學校 模具科 持中等學校 模具科 合格教師證書任教 機械科 一節, 查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 群科歸屬表 為學校設科時歸屬類科之依據, 至教師任用仍應依各科教學專業屬性分科任用 爰此, 擬擔任中等學校 重機科 或各類科群下之各科別課程, 應取得該任教學科合格教師證書, 始具任教資格 49.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聯合甄試, 得否訂定錄取後志願連續服務一定期間者加分之規定疑義 教育部 97 年 11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 24
26 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 公正 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 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另查本部 91 年 7 月 1 日台 (91)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為, 教師法第 13 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 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 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與該條規定有違, 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一定年限之限制 參照上開函釋精神, 旨揭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性仍未符, 爰縣 ( 市 ) 政府辦理教師聯合甄試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志願連續服務一定期間者加分之規定 50. 持有工藝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得否認定具高級中學生活科技科教師任教資格疑義 教育部 98 年 6 月 8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依本部 88 年 5 月 19 日台 (88) 師 ( 三 ) 字第 號函釋, 因應 86 學年度及 88 學年度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開始實施新課程標準, 原國 高中 工藝 已逐年變更為 生活科技, 為考量各校課程 師資安排之實施需求, 原中等學校 工藝 及新訂之 生活科技 同意視為同一任教科別在案 是以, 持中等學校 工藝 科合格教師證書應仍得報名參加高級中學 生活科技 科教師甄選 5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事項與各縣市所組教師介聘委員會或該縣所組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事項不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督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機制疑義 教育部 98 年 9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之審查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 合先敘明 二 次查同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 : ( 第 1 項 )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第 2 項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查其立法理由, 係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所定保障教師優先介聘事項, 移列至本法 再查原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訂定說明略以, 為使本法第 15 條有關減班超額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規定, 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作業配合, 爰於第 1 項明定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及依法遷調之教師, 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始得不予通過, 以保障其聘任權益 二 另為使省 ( 市 ) 政府教育廳局依法令實施多年之遷調 介聘制度亦能繼續維持, 以提供教師調動機會, 有助於安定教師之生活, 爰明定第 2 項如上 爰教師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 係有意限制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等案件之審查及決定權限 三 綜上, 教師介聘案件,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除審查發現有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不得拒絕介聘 又教評會之決議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25
27 52.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聯合甄選, 其甄選類科 名額及聯合甄選簡章是否須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疑義 教育部 98 年 9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之任務如下 : 一 關於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 第 2 項 ) 本會辦理前項第 1 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第 3 點第 1 項 :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其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教評會定之 第 6 點第 1 項 :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 第 12 點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是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如經決議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甄選, 其甄選之類科 名額宜併同審查後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俾憑辦理甄選作業 ; 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所屬學校委託辦理教師聯合甄試, 其甄選簡章 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則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 53. 原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人員服務於合法立案之托兒所是否屬 脫離教學工作 疑義 教育部 98 月 10 月 23 日台國 ( 三 ) 字第 號函 查內政部兒童局前為爭取從寬採計任職於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之年資, 俾是類人員重任幼稚園教師時無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業經本部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同意放寬其教學工作之資格在案 考量托兒所之性質較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更近於幼稚園及本部行政處理之一致性, 爰倘於 92 年 7 月 31 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且目前服務於合法立案之托兒所人員, 本部同意從寬認計其擔任教學工作資格, 其教師證書無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 至非上開原因致使教師證書失效者, 則非本部放寬認定資格之對象 54.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得否先予試用 1 年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又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按教師法並無教師試用制度, 有關教師之聘任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26
28 55.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所稱 曾服公務 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 :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 33 條規定 : 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二 按上開條例第 31 條及第 33 條均係教育人員之任用限制, 自應對於 公務 有相同定義, 以公部門之約聘僱人員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公務員, 爰曾任公部門之約聘僱人員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 曾服公務 56. 學校辦理藝術生活科教師甄選事宜疑義 教育部 99 年 7 月 8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本部 96 年 5 月 3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令 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 之高級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 藝術生活科 科目及學分一覽表中規定, 欲任教高級中等學校藝術生活課程之教師, 至少需取得 藝術生活科 - 基礎課程 加上其餘 5 科中 ( 環境藝術 應用藝術 音像藝術 表演藝術 應用音樂 ) 任 1 科之教師證書, 合先敘明 二 另為配合普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於 99 學年度實施, 本部檢視修正各學科專門課程, 其中藝術生活科由原先 6 類修正為 3 類 ( 音樂應用藝術 視覺應用藝術及表演藝術 ), 並於 98 年 3 月 5 日以台中 ( 二 ) 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 提供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劃培育是類科師資之參據 三 是以, 無論取得 95 學年度實施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之 6 類 ( 需符合 1+1 資格 ) 藝術生活科教師證書, 或是 99 學年度實施 3 類藝術生活科教師證書, 皆可擔任藝術生活科教師, 本部業以 97 年 4 月 21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示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在案 57. 有關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教師聯合甄選錄取, 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介聘分發至學校的代理教師, 因其與該校校長有二等姻親關係是否有利益迴避疑義 教育部 99 年 8 月 5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書函 一 本部 96 年 9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說明二敘及 : 依法務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略為,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所稱之利益衝突, 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應即自行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 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 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 依首開規定, 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依上開函釋意旨, 代理教師如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 應無迴避聘任問題 27
29 二 爰此, 經由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教師聯合甄選錄取之代理教, 並由公開介聘分發至學校 的代理教師, 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 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 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 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58. 代理教師甄選設有年齡限制疑義 教育部 99 年 8 月 10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函 一 依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及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二 爰學校於辦理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有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法規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59. 學校或接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如基於教學需要, 於辦理國小體育課程授課教師甄選時, 得優先錄用具游泳能力者 ( 各項條件皆相同時 ); 又如基於教學需要, 於辦理國中 高中體育教師甄選時, 試教項目建請應包含游泳, 並得優先錄用具救生員證照者 ( 各項條件皆相同時 ) 教育部 99 年 10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89 年 6 月 19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規定 :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 公正 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是以, 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 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 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參酌上開函釋, 爰規範如主旨 二 另, 教師甄選相關規定如下 : ( 一 ) 得明訂優先聘任標準情形 : 1.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第 2 條 : ( 第 1 項 ) 原住民族中小學 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之聘任, 除依法令分發外,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 並優先遴聘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 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酌予加分 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百分之十為限 ( 第 2 項 )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 應按各該原住民族籍學生占原住民族中小學 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全體學生比率, 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 一 各該族籍教師 二 其他原住民籍教師 三 非原住民籍教師 2. 本部 87 年 1 月 12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釋規定 : 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 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各級學校教師資格之殘障教師, 學校得視用人需要 及其適合擔任之工作, 於有 28
30 適當職缺時, 優先予以聘任 為鼓勵身心障礙者自立自足, 本部前於 81 年 3 月 9 日以台 (81) 人字第 號函省 ( 市 ) 政府教育廳 ( 局 ) 對具有教師資格並持有殘障手冊者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時, 可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優先予以聘任, 其優先標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自行於甄選簡章中酌定 以教師法公布施行後, 學校教師之聘任均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 辦理甄選之單位得參酌本部前函於甄選簡章中酌定甄選之優先標準, 學校教評會於審查經甄選合格人員時, 得考量學校用人需求及甄選簡章之優先標準規定, 積極進用殘障教師 又本部並於 86 年 10 月 15 日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轉請所屬學校遇有教師職務出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優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身心障礙者, 以落實照顧殘障人士 3. 本部 94 年 7 月 1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國小英語教師甄選報名資格疑義略以, 依本部 89 年 6 月 19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釋, 爰此, 各校 ( 或接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如基於教育需要, 於甄選簡章中加註考生如具有學校所需專長得擇優予以錄取之規定, 尚無違法之處 ; 惟若將所需專長列為甄選之資格條件而限制未具專長者報考, 則於法未合 ( 二 ) 不宜訂定加分之規定或給予特殊之考量情形 : 1. 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 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2. 本部 97 年 11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縣 ( 市 ) 政府辦理教師聯合甄試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志願連續服務一定期間者加分之規定 60. 中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得否於教育召集期間予以聘任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1 月 5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兵役法第 37 條規定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三 教育召集 第 38 條第 1 項定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 為現役, 次查國防部 89 年 8 月 16 日鍊鈦字第 號函略以 : 為免涉及違反兼職規定, 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若經錄取, 於學期開始至其退伍期間, 錄取學校應予保留資格, 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相關事宜, 又查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令略以 :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 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 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61. 具備不同階段別教師資格的國小教師, 是否有轉任不同校不同階段別教師之途徑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3 月 21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之任務如下 : 一 關於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 第 2 項 )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次查本部 88 年 12 月 1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復查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 29
31 續接受聘約者 是以,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 轉任原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時, 應以續聘方式辦理 據上, 同一學校內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之轉任, 係以續聘方式辦理, 至教師轉任他校, 係以初聘方式辦理,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 又查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 2 條規定 : 公立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甄選 儲訓 遷調 ; 主任之甄選 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 ( 以下稱介聘 ), 依本辦法辦理 第 12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國民中 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 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 4 學期以上為原則, 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 始得申請介聘 : 一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 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尚在調查階段 三 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 第 2 項 ) 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規定 : 公立幼稚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據上,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實施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介聘之自治法規 三 另查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又查本部 93 年 10 月 2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 查教師法第 15 條 又以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接受遷調或介聘之學校層級, 基於維護教師之權益考量, 如教師具有各該教育階段別教師證書, 則辦理遷調或介聘時得含括各級學校, 尚不限與原服務學校同層級之學校 爰有關超額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請參酌上開規定辦理 30
32 二 續聘 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第 13 條 2.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二 ) 處理流程 符合長期 長期 教評會審議 人事單位清查 符合長期聘任 人員名單 教評會審查 聘任條件者 未符合長期 聘任條件者 聘任 續聘 長期聘任聘期 聘期 2 年 製發聘約 ( 三 ) 應注意事項 1. 教師續聘 3 次以上 ( 即任教同校第 7 年起 ) 服務成績優良者具有長期聘任資格 2.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 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3. 服務成績優良者指教師除履行教師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1)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2)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3)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4. 長期聘任須經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審查未通過者則續聘 2 年 5. 教師不願接受長期聘任之聘約, 則改以續聘聘之 6. 符合長期聘任者於聘期內屆齡退休, 其聘約聘至屆齡退休之學年度 7. 長期聘任之聘期由教評會就學校主客觀環境 校務發展需要並衡酌同級學校之聘期, 作妥慎之決定 8. 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9. 教評會審議長期聘任之聘期時, 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 ( 四 ) 重要釋例 1. 關於中小學教評會審查教師聘期有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所學校接受聘約者 同細則第 14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己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以公私立中小學於 86 學年度第 1 次採由教評會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 宜依上開規定, 現任教師原有公私立學校派 聘任年資併計以計算其聘期 因此, 如服務已滿 6 年, 屬第 7 年之續聘, 而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條件, 並經依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程序審查通過, 且學校經教評會已統一訂定長期聘任聘期者, 自得 31
33 予以長期聘任 二 至教師之 留職停薪 期間, 以其並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 及釋例 5) 2. 關於中小學教評會處理教師辭聘與長聘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須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因此, 教師如因故擬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至他校任教, 應經學校 ( 校長 ) 同意始可 另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均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是以, 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長期聘任, 校長亦同意發聘, 教師如不願接受時, 得經雙方 ( 學校與教師 ) 同意後以續聘方式辦理聘任 3. 有關教師長期聘任聘期疑義 教育部 86 年 7 月 1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法己規定 統一 訂定, 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6) 4. 中小學教評會於審查 86 學年度教師聘任聘期計算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8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稱 原派 聘任年資, 不限於現職學校之服務年資, 教師調任不同學校之連續年資, 屬公私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年資均得合併計算 本部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除第 1 年到校者予以初聘外 所稱 第 1 年到校者, 係指初任教職教師而言 至教師於 86 學年度經續聘或聘任後, 嗣經介聘或離職至他校服務者, 應即依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規定, 以 初聘 辦理 二 實習教師及試用教師, 因非屬所稱之合格教師範圍, 因此, 其服務年資於併計 原派 聘任年資 計算聘期時, 尚不得併入計算 三 教師留職停薪年資, 除應徵服兵役期間因情形較為特殊, 同意從寬併入計算聘任聘期外, 其餘均不併計 四 國民中學改制完全中學, 不論改聘為高中部教師或留任國中部, 改制前之合格教師年資, 均得併同計算 五 教師合併 原派 聘任年資 之計算, 以最近連續服務期間為限 教師辭職再任, 如前後年資銜接者, 其辭職前年資仍得併計 ; 如任教年資未銜接者, 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不併計 32
34 六 級畢業之師範生, 依規定無須先取得實習教師證書, 而係適用原規定, 以登記方 式取得教師資格, 故該等人員並無所謂實習教師之初聘, 其實習期滿如成績合格, 應予 合格教師之初聘 5. 關於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於本校與附設補校間教師職務調整時, 是否應提教評會審議疑義 教育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基於本校與附設補校教師之聘任均係經由同一教評會審查通過, 因此, 現職教師與附設補校之間相互受聘任教, 同意由校長逕行發聘, 免再提教評會審查, 惟以同層級學校為限 6. 教師初聘期間曾部分時間留職停薪, 無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之情事者, 於新學年度學校教評會審查聘任案時應如何訂定聘期 教育部 87 年 7 月 10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所稱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實際在學校任教 服務, 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一節, 係針對來函詢問留職停薪年資可否併入服務年資作為長期聘任年資之疑義所作說明 二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是以, 於初聘期間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 其聘期屆滿後, 依上開規定應以續聘論 7. 因學校班級調整, 移撥他校教師之聘期疑義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4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本案教師於移撥轉調他校後接受移撥轉調後學校之聘約, 非原服務學校之聘約, 以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教師移撥轉調他校後原服務年資是否併計聘期另有規定, 且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解聘 停聘 不續聘均受教師法之保障, 初聘 續聘 長期聘任雖有聘期長短之不同, 惟並不影響教師之權益, 故仍宜以初聘辦理 8. 國小啟智班教師是否得未經甄試, 逕在原校轉任普通班教師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本案教師若確具普通班教師資格, 擬以同校啟智班教師身分轉任, 居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 考量結果若擬由陳師逕予轉任, 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9. 國小 ( 含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 ) 教師於任職期間修滿所需之教育階段相關學分 ( 程 ) 能否逕 行轉任原校他類教師及其程序疑義 教育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33
35 一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國小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亦同 二 另有關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 本部業於 87 年 4 月 2 日以台 (87) 特教字第 號函請貴廳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 以維受教學生權益 10.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資格後, 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教師或應依規定參加公開甄試通過後始得轉任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2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現職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若兼具幼稚園教師與國小教師資格, 於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有缺額時, 是否得予擔任問題,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實際需要, 辦理國小教師公開甄選或於具國小教師資格之現職幼稚園教師擔任國小教師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幼稚園教師之公開甄選 又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是以, 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 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11. 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與日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日校與進修學校教師得否逕行調任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9 月 6 日教中 ( 人 ) 字第 號書函 一 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凡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員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至中小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如未具獨立編制, 則日校與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 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得適用本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惟如附設進修學校係具有獨立編制者, 則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12. 現職教師取得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證書, 得否逕予轉任同校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疑義 教育部 97 年 5 月 1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教育部 97 年 6 月 30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教育部 97 年 7 月 1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教育部 97 年 9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有關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教師持有高中階段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高中部教師 ; 完全中學高中部 ( 國中部 ) 教師持有國中 ( 高中 ) 階段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中部 ( 高中部 ) 教師 ; 國民中小學國中部 ( 國小部 ) 教師持有國小 ( 國中 ) 合格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部 ( 國中部 ) 教師等案, 同意參照本部 88 年 12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辦理 13. 國中教師如具其他任教科目教師證, 得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逕予轉任同校其他 34
36 任教科目疑義 教育部 98 年 8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97 年 1 月 1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教師若確具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生活科技專長教師資格, 且具意願擬以同校數學領域教師身分轉任, 基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惟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爰此, 本案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14.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申請原校轉任之生效日期等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0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次查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二 是以, 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之審查, 爰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前先予聘任, 或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追溯其聘任, 均不妥適 ; 至是否於新學期或新學年聘任, 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15. 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審查通過教師長期聘任期間至離職, 以簡化聘任相關作業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3 分之 2 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據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學校主客觀環境 校務發展需要並衡酌同級學校之聘期, 做妥慎之處理 ; 另依本部 86 年 7 月 1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為 : 教師法既已規定 統一 訂定, 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爰長期聘任至離職尚有不宜 16. 國中特教教師轉任普通班教師, 得否比照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辦理疑義 教育部 99 年 3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二 至國中一般 特教教師如具有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 得參照上開函規定辦理 35
37 17. 特教班教師具國文科任教資格, 教評會可否未經當事人同意逕予改聘同校普通班國文科教師疑義 教育部 99 年 7 月 1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一 本案特教班教師若確具普通班國文科教師資格, 且具轉任普通班意願, 基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惟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二 另如有教師法第 15 條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規定情形時, 則由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秉權責辦理, 併敘 18. 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因應少子化減班需列管缺額, 得否不同意轉任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4 月 26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96 年 6 月 1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有關限制國小特教教師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一般教師是否適法可行之疑義一案如下 : 依本部 87 年 7 月 2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為, 教師若確具普通班教師資格, 擬以同校啟智班教師身分轉任, 居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考量結果若擬由教師逕予轉任, 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爰此, 本案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二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三 按同校教師轉任不同教育階段別或類科別教師, 係以該校尚有可提供轉任之缺額為前提, 倘教師職務出缺, 而有依規定分發 ( 公費生 )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保留名額之情形, 該缺額自無法再由同校教師轉任 ; 至學校於上開情形外仍有教師缺額時, 則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是否同意由同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轉任 19. 現職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得否逕予轉任同校普通班教師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5 月 5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師資培育法第 14 條規定 :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 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 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次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再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36
38 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復查本部 88 年 12 月 1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復查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是以,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 轉任原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時, 應以續聘方式辦理 三 又查本部 99 年 8 月 10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按同校教師轉任不同教育階段別或類科別教師, 係以該校尚有可提供轉任之缺額為前提, 倘教師職務出缺, 而有依規定分發 ( 公費生 )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保留名額之情形, 該缺額自無法再由同校教師轉任 ; 至學校於上開情形外仍有教師缺額時, 則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是否同意由同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轉任 四 綜上, 學校尚有可提供轉任之缺額為前提下, 由同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轉任, 係適用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 以續聘方式辦理, 而非依上開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 又續聘之審查係教評會之權責, 而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 37
39 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審議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3. 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4.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5.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二 ) 處理流程 1. 教師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評議期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 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38
40 2. 教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輔導期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評議期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提起申訴 39
41 3. 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輔導期 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 )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 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拒未絕患提精出神診病斷或證拒明絕接受鑑定或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依法申請退休 評議期 予以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 三 ) 注意事項 1. 依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1) 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2)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6)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40
42 (8)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2.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或第 33 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3.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1)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2)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4. 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及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應依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及所訂流程辦理,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宜另訂定合適之作業流程, 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5.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6. 教師依規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7. 教學不力 情事認定可參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認定參考基準 ( 四 ) 相關釋例 1. 學校教評會於 86 年 11 月 25 日通過解聘教師, 得否追溯自 86 年 11 月 10 日 ( 教師曠職起始日 ) 疑義 教育部 87 年 3 月 4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準此, 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 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 2.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具體事實 之認定及相關疑義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9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之立法意旨, 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 同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具體事實, 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 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第 8 款情形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 準此, 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41
43 ( 經查證屬實, 有人 事 時 地等資料 ) 議決之 3. 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之規定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疑義 教育部 87 年 8 月 1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依上開規定, 教師聘任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得逕依退休或資遣之規定辦理 86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已有明訂 至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事者, 依教師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外, 應以解聘處理 4. 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疑義 教育部 87 年 11 月 13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者,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決議之, 教師法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均已明定 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是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而逕予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又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5.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有關機關 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有關機關, 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 另本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 獎懲學生 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審酌上開解釋, 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 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6. 本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會議決議與教師法第 14 條有無競合之處 教育部 88 年 6 月 15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87 年 8 月 27 日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三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立常設任務編組之評鑑小組, 對學校通報之疑似精神異常教師進行評鑑 旨在解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法令適用時可能衍生之疑義, 與上開法令並無競合之處 二 精神異常評量表部分, 經衛生署函復以 : 設計精神異常評量表, 由非專業人員使用, 42
44 尚非適宜 三 本部上開會議所稱 精神異常教師 係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 精神病 即精神衛生法第 3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精神病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34) 7.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如何訂定等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8.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教學不力 認定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8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 :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依上開規定, 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 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9. 教師解聘案生效日期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0 月 14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規定 ;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本案某師之解聘執行日期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10. 教師停聘前應否發給聘書 教育部 89 年 3 月 1 日台 (89)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其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準此, 教師如在聘期中,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停聘, 當無發給聘書之疑義 ; 惟如係於聘期屆滿, 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 如決議續聘時, 復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停聘, 以停聘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 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 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停聘事宜 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故如於停聘期間教師聘約屆滿, 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 43
45 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 如決議續聘時, 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 11.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 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不得藉故拖延, 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 並應依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教育部 89 年 5 月 31 日台 (89) 人 ( 三 ) 字第 號書函 一 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 多次提出糾正, 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 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 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 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 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藉故拖延 ; 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 應依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 審慎處理 二 至國民中 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 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 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 台 (85) 人 ( 三 ) 字第 號函釋規定, 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 再懲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 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12. 聘約解除權之行使, 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號書函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應解為公法關係, 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 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 本部 (90) 法律字第 號函參照 )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 行政契約, 該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 私法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亦即與自始未訂定契約同 ( 民法第 259 條及最高法院 213 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參照 ) 從而,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 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 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13. 學校辦理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時, 有關 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 之程序 教育部 92 年 6 月 1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C 號書函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 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 本部前於 87 年 8 月 6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函送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 以為辦理準據, 依該作業流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 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 ; 另查本部 88 年 9 月 17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 當事人均無法配合, 且事證具體明確者, 為免此類案件延宕, 造成學校困擾,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 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 ; 為使學校處理 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 之程序更臻周妥, 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44
46 14. 本部研訂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補充說明 教育部 92 年 9 月 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令 一 本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 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 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 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 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本注意事項, 並以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在案, 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透過察覺 輔導 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 以避免延宕情事, 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是以,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與教師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 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 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二 次以本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係提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時之參考, 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仍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查證資料議決之 15. 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 教育部 93 年 11 月 1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A 號令 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 應有教師法之適用, 但聘僱外國人士之許可及管理規範, 並不排除就業服務法之適用 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6. 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 於未判決前確定前, 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 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教育部 94 年 12 月 2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學校為契約之主體, 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 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 應進行實地查證, 並據以為判斷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紀律, 教師因涉刑事案件, 於未判決前確定前, 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 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 證據及程序等事項, 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藉故拖延 17. 本部 84 年 8 月 28 日台 (84) 人字第 號函頒之 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教育部 95 年 3 月 1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為期公私立各級學校進用之教職員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 本部於 84 年 8 月 28 日函頒 公私立各級學校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 依該注意事項規定, 教職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 ( 任 ) 用情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成績考核 45
47 委員會 或考績委員會認定為應予函報之案件, 由學校依上開注意事項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送本部彙整建檔後, 以密件函轉各縣市政府, 以為所轄學校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查詢參考 二 茲以學校教師 助教 職員等人員之聘 ( 任 ) 用, 係屬學校權責, 渠等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 亦應由學校負責查證, 爰停止適用, 將查證權責回歸各校, 至縣市所屬學校之查證程序, 應由各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19 條規定秉權責核處 三 爾後各校離職教育人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情事, 其通報程序如下 : ( 一 ) 直轄市 縣市政府所轄學校 : 由主管機關通報其他主管機關, 並副知本部轉知國立高中職 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備供各校新進人員時查詢之參考 ( 二 ) 國立高中職 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經本部核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免職 解聘或不續聘者, 於核准同時通報 ; 至因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以其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應由各校函報本部, 俾轉知國立高中職 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 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及各縣市主管機關 18. 有關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得否以辭職方式辦理等疑義 教育部 95 年 7 月 2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查法務部 9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號函略以 : 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係就教師解除聘約, 準用民法契約解除, 應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個案判斷所為之解釋, 合先敘明 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之效力究屬解除 ( 溯及失效 ) 或終止 ( 向將來失效 )? 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何款情形而定, 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 復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第 5 款 ) 關於教師違反聘約之評議事項 次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本部 88 年 10 月 14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規定 : 查本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規定 :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三 次查本部 89 年 5 月 31 日台 (89) 人 ( 三 ) 字第 號函釋規定略以 :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 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 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 46
48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 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藉故拖延 ; 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 應依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 審慎處理 依前開函釋意旨, 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 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 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 藉辦理辭職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 19. 有關處理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所應適用法律依據疑義 教育部 95 年 8 月 1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發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得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就上開事由於第 31 條第 7 款規定應予解聘或免職 上開事由同時符合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而產生法條競合之情形,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針對其 教師 身分特別規定之教師法第 14 條及其相關規定 至教師於聘任前查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等消極資格要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7 款規定, 自無聘任問題 20. 有關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執行疑義 教育部 96 年 4 月 2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92 年 9 月 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令規定 : 本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 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 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 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 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本注意事項, 並以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在案, 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透過察覺 輔導 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 以避免延宕情事, 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是以,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與教師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 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 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準此, 教師拒絕接受 輔導期 之輔導或直接提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情, 請審酌上開規定意旨, 秉權責妥處 21. 有關執行教師涉及對學童傷害致重傷案後續處理及適用法律疑義 教育部 96 年 6 月 1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現今是否仍有權處理, 教師 10 餘年前所涉行為不檢案一節? 查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 如教師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仍以現時之查證結果為認定基準 是以,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以現時查證結果為認定基準, 檢討教師 10 餘年前所涉行為不檢情事 另有關本案究應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處理一節? 依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基本法理, 行為涉及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者, 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 ; 涉及程序處理者, 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準此, 所詢 : 免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之疑義, 按教師法第 2 3 項規定, 均屬程序性之規定 47
49 準此, 本案既於現今處理, 自應依教師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 末查本部 95 年 11 月 1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規定 : 為強化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請確依本部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發布之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積極辦理, 如學校怠於處理, 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並查明怠於處理之責任 22. 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執行疑義 教育部 96 年 6 月 22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本部 89 年 4 月 26 日台 (89) 人 ( 二 ) 字第 號函規定 : 基於維護教師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 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 而系 ( 所 )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 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並請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定 次查本部 94 年 12 月 2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略以 :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學校為契約之主體, 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 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 應進行實地查證, 並據以為判斷 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 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 證據及程序等事項, 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準此, 依上開函釋意旨, 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均具實體查證權並得就查證結果變更下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復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 係審查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 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 不介入審查 是以, 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如涉有程序瑕疵者, 悉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請學校補正或重開程序之依據 23. 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 有關其陳述意見 ( 或提供書面說明 ) 執行疑義 教育部 96 年 7 月 12 日台人 ( 二 ) 字第 B 號函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第 3 項 )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 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意旨不服部分, 停止適用 ( 本部 92 年 11 月 1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令 95 年 3 月 22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24. 教師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停聘屆滿, 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復聘, 復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判決未確定前, 得否再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審議其解聘 停聘 不續聘事宜 ; 另有關審議程序是否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疑義 教育部 96 年 8 月 2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故教師因停聘原因消 48
50 滅,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復聘後, 其與學校之聘約關係即生效力 如教師於聘任期間再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情事, 應屬新事實之發生, 學校應本權責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 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 次查本部 95 年 4 月 2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如經學校籌組專案小組查證無具體事實, 則僅需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報告, 不須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係指教師所涉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情事, 經查證無具體事實而言, 如教師確實涉有該條各款情形, 僅係查證不易或因判決未確定等情, 均非 查證無具體事實 所指, 自應提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5. 教師曠職日數計算 薪給扣除及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疑義 教育部 96 年 8 月 3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15 條規定 : 未辦請( 補 ) 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先予敘明 另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規定 :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準此, 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到公服勤, 無故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且未到公服勤者視同曠職 ; 至於公餘 ( 休息 ) 時間 例假日 輪休日及停止辦公等期間因無需請假, 自無曠職問題 故公務人員曠職期間如遇有上開無需請假之日數, 自不宜計入曠職時數, 惟仍屬繼續曠職 綜上, 衡酌上開規定意旨及公教一致性, 教師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次查本部 89 年 5 月 31 日台 (89) 人 ( 三 ) 字第 號函略以 :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 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 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可能時, 應速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準此, 教師如發生曠職情形, 是否合於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學校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審酌辦理 ; 亦得將曠職相關事項納入教師聘約, 俾資遵循 26. 有關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教育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 :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 25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第 3 項 ) 第 1 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0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 第 6 項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準此, 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以符法制 49
51 本部前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 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 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 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 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並於 92 年 5 月 30 日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在案 該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透過察覺 輔導 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 以避免延宕情事, 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惟教師如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27. 教師經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是否仍需辦理平時考核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0 月 16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事由 ; 至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 準此, 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 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抑或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平時考核獎懲範圍, 依法秉權責檢討 至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審酌上開規定意旨, 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 28. 有關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 應如何 陳述意見 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0 月 22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第 3 項 )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 教師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 有關其 陳述意見 部分, 應以書面為之, 以符程序經濟 29. 有關學校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相關執行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6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第 1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第 2 項 ) 有前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 第 3 項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第 15 條規定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 50
52 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是以, 合於教師法第 3 條規定之專任教師, 涉有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始得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至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事宜者, 於法自有未合 ; 另教師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情事者, 依第 15 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本部 90 年 2 月 21 日台 (90)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 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 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 準此, 教師如經解聘復經撤銷確定, 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教師 30. 有關學校執行教師不續聘案, 有無行政執行法適用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準此,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非屬上開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範圍, 亦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查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31.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於調查處理期間應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避免教師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責任 教育部 97 年 4 月 18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 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 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可能時, 應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藉故拖延 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 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 確實檢討速予查明 教師如於審議期間自行離職者 ( 含辭職或退休 ), 學校應繼續完成調查程序, 如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應依教師法規定程序懲處,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列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之不得聘任之人員 31. 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 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 情節重大, 如已調查完成, 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 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教育部 97 年 11 月 5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之規定, 係指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與停聘原因消滅 51
53 無涉 又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爰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 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 情節重大, 如已調查完成, 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 經查證屬實, 有人 事 時 地等資料 ) 究明後, 宜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32.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情事時得否通報疑義 教育部 98 年 6 月 4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函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情事時, 請比照 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並於程序辦 理完成後, 檢齊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 函送本部俾便列入 全國不適任教師專區 中通報 33. 為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 請各校配合於 2 個月內完成不適任教師審議程序 教育部 98 年 7 月 28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查現行教師法規定, 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資遣, 明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實務運作上囿於不適任條件認定困難 相關證據蒐集不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法制及實務作業有待加強, 或基於同仁情誼等因素, 致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功能未能彰顯 故本部除透過行政措施 ( 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績效作為補助各縣市政府之重要參考依據 舉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習班 完成 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專區 訂頒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處理流程 ) 落實改善, 另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積極研修教師法, 以加強啟動機制, 俾掌握時效及強化處理流程 二 惟修法完成前, 為避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教師停聘 解聘 不續聘之案件, 損及學生受教權, 爰請各校於知悉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日起,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宜於 2 個月內完成審議, 並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善盡督導之責 34. 器質性精神病是否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精神病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1 月 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4 條 : ( 第 1 項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第 3 項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二 次查精神衛生法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精神疾病 : 指思考 情緒 知覺 認知 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 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至精神病範圍, 依台灣精神醫學會提供之專業意見, 係指 器質性精神病 精神分裂病 情感性精神病 妄想病 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又, 曾患有精神病但已痊癒者, 仍得聘任為教師 52
54 35. 通報教師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任人員相關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教師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 :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次查本部 90 年 2 月 21 日台 (90)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 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 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 準此, 教師如經解聘或不續聘復經撤銷確定, 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 亦應同時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本部辦理刪除通報資料事宜 36.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之處理程序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8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92 年 9 月 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訂定之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 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透過察覺 輔導 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 以避免延宕情事, 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本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 有關不適任教師之 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首揭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者, 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 請求救濟 三 另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未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列為不得擔任教師及不得為教育人員 ; 又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2 條亦規定 : 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該管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四 爰此, 建請貴府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 自行 訂定補充規定提供所轄學校遵行, 以利所屬學校處理疑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人員 37. 教師法第 14 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 第 26 條規定適用疑義 教育部 99 年 8 月 18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第 4 項 )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依前開規定, 學校教評會自得審酌相關事證, 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 決議是否先予停聘, 惟各級教評會審議時仍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辨之機會 另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 教師涉有性侵害行為時,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先予停聘, 則為使教評會得依法執行此一權限, 學校除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亦應依教師法規定, 提供足為審議之相關事證資料與教評會 53
55 至無論學校行政單位處理個案 性平會調查事件程序或教評會審議停聘程序, 均應遵守性平 法相關保密規定, 不得對外揭露任何應保密之資料 38. 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相關執行疑義 教育部 99 年 9 月 1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查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略以,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同條第 4 項復規定, 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9 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揆其意旨, 係於學校性平會調查中, 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 及影響學生受教權, 爰規範其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核予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 且明定教評會處理期限, 以即時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案件, 本部並以 98 年 12 月 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示說明略以, 本修正案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不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 並靜候調查 ; 如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 不需經教評會審議, 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 復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已明定 : 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 9 款情形者, 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本次修正本條第 4 項業就第 1 項第 9 款情形之處理予以特別規定, 爰其不適用第 14 條之 1 規定, 即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 服務學校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無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得予停聘處分 39. 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教師, 俟停聘原因消滅後, 學校是否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聘任關係疑義 教育部 99 年 10 月 19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爰各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停聘教師,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即回復聘任關係, 尚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40. 未滿 3 個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之處理 教育部 100 年 3 月 10 日臺國 ( 四 ) 字第 號函 查本部 92 年 9 月 4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本部研訂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 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 ), 其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 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透過察覺 輔導 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 以避免延宕情事, 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爰本部於本 (100) 年 2 月 16 日以臺國 ( 四 ) 字第 號函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8 款情事者, 仍需參酌本部應行注意事項規範辦理, 惟其輔導期之期限由各縣市政府本權 54
56 責定之 是以, 各校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聘任之兼任教師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代理教師, 若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經查屬實, 雖依上開辦法由校長予以解聘, 惟仍需就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查證及輔導等處理程序, 參酌應行注意事項第貳 二點辦理, 以求周延, 至輔導期之期程由各縣市政府依其聘期之長短, 本權責定之 個月以上中小學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者, 其輔導期是否應比照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規範 教育部 100 年 4 月 19 日臺國 ( 四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100 年 2 月 16 日臺國 ( 四 ) 字第 號函 : 有關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8 款情事者, 仍需參酌本部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規範辦理, 惟其輔導期之期限由各縣市政府本權責訂之 復查 100 年 3 月 10 日臺國 ( 四 ) 字第 號函略以, 各校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聘任之兼任教師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代理教師, 若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經查屬實, 雖依上開辦法由校長予以解聘, 惟仍需就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查證及輔導等處理程序, 參酌應行注意事項第貳 二點辦理, 以求周延, 至輔導期之期程由各縣市政府依其聘期之長短, 本權責定之 合先敘明 二 爰各校依上開聘任辦法所聘任之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事者, 無論其聘期長短, 仍需參酌本部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規範辦理, 惟其輔導期之期程由各縣市政府本權責定之 42. 各校使用 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 作為新進人員資料查詢, 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疑義 教育部 100 年 4 月 29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為釐清本部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供各級公私立學校與縣市政府通報及於辦理新進教師聘任作業時查詢, 以防止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任之教師應聘,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 本部前於 99 年 11 月 23 日函請法務部釋示, 該部於 100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號函復以, 本部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乙節, 前經該部 96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號函認為, 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定有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 同條例第 30 條復規定教師任用資格審查為法定必經程序且本部為審查機關之一, 故本部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主管機關立場, 為執行該條例相關規定, 對於具有該條例第 31 條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個人資料為蒐集 電腦處理及提供相關學校 機關審查之用, 應可認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 惟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 ( 尚未施行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有關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是以, 倘本部認為旨揭 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 係本部 縣市 55
57 主管機關 各級學校為執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 第 30 條所定教師任用相關程序之職務並履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任用限制 應予解聘或免職之義務所必要, 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惟尚須符合同款所定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始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二 查本部前以 97 年 8 月 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及 98 年 6 月 1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各直轄市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 公私立大專校院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國民小學等, 通報資料之建置及密碼管理等事項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人負責, 又自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取得相關人員之不適任通報資料應予保密, 除供業務需要外,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相關資料使用完竣後應即予銷毀, 如有違反人事資料保密相關法令規定, 應自負法律責任, 爰針對全國不適任教師之查詢機制業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 綜上, 本部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供各級公私立學校與縣市政府專人以帳號密碼登錄進行通報及於辦理新進教師聘任作業時查詢,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無未合 56
58 四 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 一 ) 法令依據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2. 教師法第 條 3.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4.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 二 ) 處理流程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遺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予以資遣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 10 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依法申請退休 未達資遣, 續予聘任 行學查校證或並主依管規教定育程行序政辦機理關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申訴 57
59 2.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或現職已無工作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查無教師不適任現職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 依規定請假 ( 病假 延長病假 )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留職停薪 ( 延長病假期滿 )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 或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以調整 )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 或調整至其他適當職務 )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遺案或復職 ( 留職停薪 1 年期滿 ) ( 醫師證明書 ) 依法申請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具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情事者, 其資遣案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予以資遣 ( 學校應檢具相關資料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情況特殊准予延長 1 年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申訴 ( 三 ) 注意事項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依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貳之三審查程序辦理 2.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 依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貳之二審查程序辦理 3.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 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58
60 4. 符合退休條件者, 不宜以資遣處理 5. 因重病不能勝任工作者, 應優先適用請假規定 6.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 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7.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8. 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 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以明瞭案情, 亦同時可與教師法第 27 條有關教師會之職能相互配合 9. 人事單位應就審查案件會同相關單位, 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 以便利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 仍應就其職能為獨立之研判, 不受人事及其他單位意見之影響 ( 四 ) 相關釋例 1. 資遣生效後可否改辦退休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4 年 4 月 12 日 (64) 局肆字第 5555 號函 資遣案奉核定生效, 經若干時日後, 被資遣人如再補具任職年資證件, 請求改辦退休, 應不予受理, 惟得據予複審資遣年資, 補發資遣費 2. 外籍專任教師可否依規定辦理資遣 銓敘部 68 年 9 月 15 日 (68) 台楷特三字第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8 年 9 月 21 日 (68) 局肆字第 號函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未盡相同, 其條例第 20 條規定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者, 其退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意旨, 學校外籍教員既可請領退休給與, 本案外籍教師似亦可發給資遣費 3. 有關國民中學教師辦理資遣 復職之規定疑義 教育部 79 年 8 月 29 日台 (79) 人字第 號函 教師辦理資遣後, 可否復職乙節, 如已無不適任情事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第 33 條規定不得任用 7 為教育人員情事, 擬重任教師, 須依同條例第 27 條規定參加公開甄選 4. 學校教師因涉案已交保並到校上課, 其合於資遣條件者, 得否准其辦理資遣 教育部 83 年 9 月 29 日台 (83) 人字第 號函 學校聘任教師因案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 以及兼行政職務教師因案失職業經移付懲戒中者, 其退休案應如何處理, 前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決議, 除屆齡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 其申請退休應暫緩辦理在案 準此, 學校聘任教師如具有上開情節者, 自不得辦理資遣 如未涉上開情形於涉案交保中, 因未受停職處分, 且因疾病纏身經醫院診斷需長期療養, 並已延長病假, 如已符合上開資遣規定, 宜由貴局本權責依規定核處 ; 惟若基於涉案情節考量, 予以停職處分時, 則其資遣案, 應暫緩辦理, 俟刑事及行政責任確定後再行研議 59
61 5.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停聘之教師, 得否准其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疑義 教育部 90 年 3 月 26 日台 (90)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停聘之教師, 其病情須長期療養或無法治癒, 如當事人同時主動提出復聘申請及退休 ( 資遣 ) 申請時, 同意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 至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相關證明文件, 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並不得逕行代填退休等相關表件 五 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 一 ) 法令依據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2. 教師法第 條 3.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 二 )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疑涉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查無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具體事實 具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8 款情事 其他違反義務及聘約事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 10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申誡 記過 記大過或列入年終考核參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申訴 60
62 ( 三 ) 注意事項 1. 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 違反義務及聘約致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7 款或第 8 款情事, 悉依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審查程序辦理 3. 其他違反義務及聘約事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應根據具體事實, 按其違反之情節, 詳加紀錄, 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作為平時及年終考核之參考 4. 教師違反義務及聘約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規定予以停聘 解聘 不續聘時,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5. 教師之平時考核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 係由學校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教師違反義務及聘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懲處事項, 應提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尚非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議定 ( 四 ) 相關釋例 1. 有關教師在學年度, 倘有 4 條 2 款之情形者, 究應於行為當時先依教師法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後, 再由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 或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 教育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教師考列該款, 尚給與晉本薪或年功薪及獎金之獎勵, 且該款各目所規定情事, 就範疇及程度而言, 與教師法 17 條內涵未盡相同, 又教師法第 18 條立法意旨, 係指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時, 應即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是否確有其事, 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教評會職掌, 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權責, 各有不同 是以, 教師平時考核若有違反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情事, 應即依教師法第 18 條規定,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如評議結果認為需予以行政懲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時, 則交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至教師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 若無涉教師法第 17 條情事者, 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規定, 由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 並依據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覈實辦理, 無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 2.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第 7 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 應如何處理 教育部 89 年 5 月 31 日台 (89) 人 ( 三 ) 字第 號函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不得藉故拖延, 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 並應依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 多次提出糾正, 為避免類此情事再 61
63 次發生, 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 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 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 ( 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 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不得藉故拖延 ; 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 應依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 審慎處理 至國民中 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 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 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 85 年 12 月 17 日台 (85) 人 ( 三 ) 字第 號函釋規定, 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 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 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62
64 六 其他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第 15 條 第 15 條之 1 2.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 12 條 3. 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27 條 4. 教師法第 16 條 ( 二 ) 處理流程 1. 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案 2. 未屆滿進修服務義務期限 者申請辭職 調任或在進修 研究案 3. 實習不及格教師申請原校 實習案 召開 教評會 教評會 審查 審查通過 審查不通過 4.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爭議之認定案 5. 技術教師聘任為專任合格 教師案 ( 三 ) 注意事項 1.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依現行法令規定計有下列 5 項 : (1) 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之審查 (2) 教師進修期滿應履行服務義務, 其期限未屆滿前, 不得辭職 調任或再申請進修 研究 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 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者 不在此限 (3) 實習教師實習 1 年成績不及格, 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 ; 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 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4) 教師法第 16 條規定 :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本項規定如有爭議得提請教評會評議, 並接受其決議 (5) 高職技術教師如依師資培育法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仍須原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聘為專任合格教師 2. 教評會審查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發現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通過 3. 教評會審查上揭事項時, 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 ( 四 ) 相關釋例 1. 教師接受校方長期聘約存效期間者, 若學校班級數因故降低, 教評會是否有職權予以超額 63
65 介聘方式處理 教育部 87 年 4 月 21 日台 (87) 國字第 號函 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故減班超額教師應由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優先輔導介聘, 各縣市得於縣市內教師介聘要點中規範 2. 有關教師法第 15 條所謂 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之意涵 教育部 91 年 12 月 17 日台 (91)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法於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施行後, 明定高中以下學校之教師採聘任制, 並開創學校教評會審議制度, 由學校透過教評會之篩選機制, 依學校之教學需要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是以,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 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教師至他校任教, 仍應經他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3. 有關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 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至他校任教之意涵 教育部 93 年 10 月 2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依上開規定, 私立學校如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私立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得依該法第 15 條規定輔導辦理教師之遷調或介聘, 亦即 輔導遷調或介聘 之權責, 係分屬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爰如其一已依規定完成輔導遷調介聘程序, 則與法條規範一致 又以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接受遷調或介聘之學校層級, 基於維護教師之權益考量, 如教師具有各該教育階段別教師證書, 則辦理遷調或介聘時得涵括各級學校, 尚不限與原服務學校同層級之學校 本案私立學校擬資遣教師, 應優先辦理輔導遷調介聘之程序, 如確無適當工作可資調任者, 始依規定予以資遣 貴局係為所屬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應督促學校踐行上開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 以符法制 二 另查教師法第 15 條之一規定 : ( 第 1 項 )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第 2 項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 公 私立各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遷調或介聘, 係依據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尚非依據國民教育法辦理 另查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爰教師如經權責機關依規定資遣, 因已非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 則無教師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64
66 一 相關法規 參 附錄 註 : 相關法規如有修正, 請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下載 ( 一 ) 教師法 (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四條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 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理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 學分者 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 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65
67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三章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 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 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 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 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 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 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 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二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 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 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 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66
68 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 在此限 : 一 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薪 ) 二 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 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 薪 ),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 補發全部本薪 ( 年功薪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 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 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 過 之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十七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67
69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十八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之一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章待遇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 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 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 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第二十四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二十六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 68
70 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十章附則第三十四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之一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 69
71 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七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70
72 ( 二 ) 教師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 第一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刪除 ) 第三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定, 並製發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六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七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八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九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 刪除 )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71
73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十四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九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之二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之三 ( 刪除 ) 72
74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二十六條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稚園 ) 之半數 第三十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73
75 ( 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三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 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第一款 第二款學歷之一, 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五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 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六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 74
76 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 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 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 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 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 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 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 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 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 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 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 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 前規定辦理 第七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 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 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 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 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 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 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 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 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 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 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 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或曾任專科以上學 校相關學科講師,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 科畢業, 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 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 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曾任戲劇團 ( 隊 ) 負責人十年以上, 成績 75
77 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 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八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九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一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二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十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 並具有教授資格, 成績優良者 第十一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十二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三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76
78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四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十六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七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八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77
79 第十九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二十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二十一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第二十三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 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 師範校 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中學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 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 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 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78
80 五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省 ( 市 ) 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省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 國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二十八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三十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三十一條 第四章任用限制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79
81 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第三十二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三十六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80
82 ( 四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 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修正 ) 第一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六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 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 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九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附表二 ) 之規定 第十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 其含義及範圍, 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 所稱教學經驗, 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 從事臨床教學工作, 其聘任 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 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 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 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 81
83 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 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十九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82
84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83
85 84 附表一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說明職務等級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職務等級等級晉敘 五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四 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對於職務等級之訂定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二 本表所列團長 指揮 副團長 副指揮 組長 團員等職務跨列二個等級以上, 其未具高一等級資格者, 不得晉升高一等級 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 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 一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 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 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 為本表所未列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 並擬議等級薪額國立 直轄市立社教機構縣 ( 市 ) 以下社教機構 770 七七 0 七七 0 七七 0 七七 0 七七 七一 0 七一 0 七一 0 七一 0 七一 0 七一 0 一級 680 教授研究員館長團長 指揮編纂二級 65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六五 0 三級 625 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團員編審 編譯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四級 600 副教授副研究員副指揮 副團長團長 指揮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八級 500 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組長副編審 編導 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副團長 副指揮編導 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九級 475 十級 450 講師中等學校教師國民小學教師研究助理園長 助理指揮助理編審 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導覽員 解說員助理指揮團員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廿一級 245 廿二級 230 廿三級 220 廿四級 210 廿五級 200 廿六級 190 廿七級 180 廿八級 170 廿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卅一級 140 卅二級 130 卅三級 120 卅四級 110 卅五級 100 卅六級 90
86 85 附表二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所修學科十學分以上 二曾修習文學院有關美術 音樂 戲劇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一大學文學院美術系 音樂系 戲劇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以上 二曾修習農學 理工 家政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一大學農學 理工學院 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二曾修習醫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一大學醫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曾修習海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一海洋學院畢業 上 二曾修習商學院 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一大學商學院 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 二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一大學工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曾修習農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一大學農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說明工業職業學校及農業職業學校之規定 工商 工農兩類並設之職業學校, 分別比照工業職業學校及商業職業學校或職業學校戲劇藝術家事職業學校護理助產醫事水產海事商業職業學校工業職業學校農業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
87 ( 五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民國 98 年 2 月 4 日修正 ) 第一條本辦法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之任務如下 : 一 關於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 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 關於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 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 現職教師之介聘,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四條本會委員任期一年, 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連選得連任 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 ( 推 ) 舉產生之委員, 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 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五條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 得由校長 ( 籌備主任 ) 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 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 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會成立之日解散 第六條本會由校長召集 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 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 以校長為主席, 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本會之決議,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 86
88 一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 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 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第八條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並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九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 以公假處理 第十條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十條之一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 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教學 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更正 第十一條本會之行政工作, 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 教務 總務等單位協辦 ; 人事單位並就審查 ( 議 ) 案件會同相關單位, 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 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7
89 ( 六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修正 ) 第一條本辦法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定義如下 : 一 兼任教師 : 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 代課教師 : 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 代理教師 : 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三條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 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 科 ( 類 ) 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 代理教師, 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 一 具有各該教育階段 科 ( 類 ) 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 應檢附甄選簡章 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 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三條之一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四條 ( 刪除 ) 第五條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 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 其學歷 專長足堪任教者, 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 代理教師 第六條 ( 刪除 ) 第七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 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 請求救濟 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八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88
90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 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 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 室 ) 行政職務 但情況特殊, 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 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 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 其聘期 在三個月以上者, 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 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 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 者, 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 其停聘 解聘, 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 ; 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 擾事實者, 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形之 一者, 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 宜 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 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89
91 ( 七 )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 ( 民國 95 年 7 月 18 日修正 ) 第一條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原住民族中小學 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之聘任, 除依法令分發外,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 並優先遴聘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 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酌予加分 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 應按各該原住民族籍學生占原住民族中小學 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全體學生比率, 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 一 各該族籍教師 二 其他原住民籍教師 三 非原住民籍教師 第三條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任時, 應優先就該校現職教師中兼具原住民族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 ; 其聘任之順序, 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 其中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 應就經依法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優先聘任 第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0
92 ( 八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 民國 100 年 5 月 2 日修正 ) 一 為落實教師法第十一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之規定, 以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代理代課教師必要時得併專任教師甄選辦理 三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其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教評會定之 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方式辦理, 以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 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 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 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四 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 其本人或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 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第一項委員辦理甄選試務程序中, 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參加甄選者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五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 內容應包括 : 甄選類科 名額 甄選資格 報名日期 地點及程序 甄選時間 地點及方式 身心障礙應考人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成績配分比例 甄試科目及範圍 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成績通知方式 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 榜示日期及方式 報名費 申訴電話專線 信箱及附則等 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 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 六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 有關命題 製 ( 印 ) 卷 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 或比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採入闈之方式處理 七 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 應於學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及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選聘網公告, 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 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 含例假日 ) 八 各校依第三點第二項辦理教師甄選時, 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 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 口試 試教 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 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口試 試教之評分設最高 最低標準分數, 高於最高標準 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 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 並簽名負責 九 各校應將最終甄選成績書面通知應試者, 採取二階段甄選時, 應明列各階段各項成績 總成績及錄取標準等 筆試採測驗題題型者, 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 91
93 十 各校保存教師甄選作業有關資料, 應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 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 應請改正, 並議處有關人員或移送法辦 十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三 為提昇教師甄選作業成效,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屬學校教評會委員及其他與教師甄選作業相關人員辦理講習活動, 並適時提供相關法規訊息 92
94 ( 九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性別平等教育 : 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 學校 :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 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 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並協助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 提供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 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93
95 八 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六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 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 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 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 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及評量 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 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直轄市 縣 ( 市 ) 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第十條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其績效優良者, 應給予獎勵, 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十二條 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 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並公告周知 94
96 第十三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 班級 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 評量 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 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 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 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十六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三章課程 教材與教學第十七條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 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第十八條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 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 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十九條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 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 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第二十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 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95
97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 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五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接受心理輔導 四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 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 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 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 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 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第二十八條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二十九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 : 一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 應敘明理由 96
98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 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查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 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 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雙方當 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 申請人及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 迴避 送達 補正等相關規定, 於本法適用或 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 必要時, 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並應通知申請 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 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 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 應另組 調查小組 ; 其調查處理程序, 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 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 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 : 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97
99 三 私立學校職員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 :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三十五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第六章罰則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七章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8
100 ( 十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發布 )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 性傾向 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 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第三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目標 : 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 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 策略 : 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 與相關機關 ( 構 ) 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 項目 : 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 資源 : 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四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 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 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 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 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 教學 評量之研究發展,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 課程部分 : ( 一 )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 二 )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 教學部分 : ( 一 )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 二 )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 評量部分 : ( 一 ) 性別平等之認知 情意及實踐 ( 二 ) 觀察 實作 表演 口試 筆試 作業 學習歷程檔案 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 一 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 期刊 論文 人才檔案 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 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 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 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七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指從事性別 性教育 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 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八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 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 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 99
101 之意願 第九條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 應就下列事項, 考量其無性別偏見 安全 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 一 空間配置 二 管理及保全 三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 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 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 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 並得以書面 口頭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 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 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 並採彈性措施, 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 但公立學校, 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應涵蓋情感教育 性教育 同志教育等課程, 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十四條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 ; 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 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十五條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 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 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 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十六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 知識 年齡 體力 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十七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 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被申請調查人 申請調查人 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 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00
102 ( 十一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 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 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 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 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 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 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 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 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 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 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第四條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 第五條 一 依空間配置 管理與保全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 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 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 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 園危險地圖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 教職員工 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 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 改善進度 第三章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第六條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 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101
103 第七條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 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學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第九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教師 : 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 代理教師 代課教師 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 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 工友 : 指前款教師以外, 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 : 指具有學籍 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申請人 ) 檢舉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 一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 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第十一條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機關或機構處理 ; 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機關 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 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 同時具有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 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 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 或於學制轉銜期間, 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行為人在二人以上, 分屬不同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 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並通知當事人 102
104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 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 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 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 應檢附委任書, 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 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三 主管機關 : 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 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 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第十九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員會處理 第二十條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視同檢舉,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103
105 二十一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 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 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 應予公差 ( 假 ) 登記, 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 應由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 一 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 並建立人才庫, 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 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 被害人 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 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 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 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 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 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104
106 除原始文書外,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 應經性平會討論決議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八條性平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 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九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 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 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105
107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其第二款之處置, 並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 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 : 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 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 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 其小組成員之組成, 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 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 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第三十二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 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 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 ( 包括檢舉人 被害人 加害人 ) 三 事件處理人員 流程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 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 應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三十三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 樣態 加害人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 評估無再犯情事者, 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106
108 第五章附則第三十四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 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三十六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07
109 ( 十二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公布 ) 第一條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三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 動產 不動產 二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五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第七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九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十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 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 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十一條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 108
110 迴避 :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 ; 無上級機關者, 向監察院為之 第十三條前條之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第十五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十六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第十九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下列機關為之 : 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 由法務部為之 第二十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依本法罰鍰確定者, 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十三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9
111 ( 十三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發布 )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 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 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第三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 如礦業權 漁業權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如貴賓卡 會員證 球員證 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四條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 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五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 指各項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代理其職務之人 ; 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 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六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副知服務機關 : 一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 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 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七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 得提出申請書, 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 ; 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 管理人之團體者,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理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 二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四 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 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八條前條之申請, 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 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第九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 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益之 110
112 意旨 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十條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受處分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 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 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 職稱 二 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 處分機關 四 處分日期 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11
113 ( 十四 )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教育部 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壹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及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一 ) 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 二 ) 評議期 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應確實依據教師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 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 召開及運作, 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 ; 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 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 學校教評會審議時, 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 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 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始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3.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一 ) 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 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 二 ) 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 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 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 1. 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 由校長召集, 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 ( 組長 ) 學校教評會 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 112
114 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代表 2. 學校應安排 1 至 2 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 精神醫療 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 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 並作成紀錄 4. 輔導期程以 2 個月為原則, 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三 ) 評議期 1. 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 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即提教評會審議, 其處理程序同貳 - 一 -( 二 ) 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 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 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 符合教師法第 15 條後段規定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一 ) 察覺期 1. 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 學校應勸導其於 1 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 如於 1 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 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 其輔導程序同貳 - 二 -( 二 ) 之規定 4. 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 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 二 ) 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 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 - 一 -( 二 ) 之規定, 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 應於十日內, 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案件, 應即進行處理, 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 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 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 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或相關人員列席 : 一 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 校長協會代表 三 家長團體代表 113
115 四 教育學者 五 法學專家 六 行政人員代表 七 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 其他配合措施 : 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 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 ; 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 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 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 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114
116 附表一 : 教師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處理流程 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情事 評議期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 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核定程序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 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115
117 附表二 : 教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處理流程 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輔導期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評議期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116
118 附表三 : 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輔導期 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 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定未或患拒精絕神提病出或診拒斷絕證明接受鑑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依法申請退休 評議期 予以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117
119 附表四 :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 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 有曠課 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 以言語羞辱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 體罰學生, 有具體事實者 五 教學行為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 親師溝通不良, 可歸責於教師, 情節嚴重者 七 班級經營欠佳, 情節嚴重者 八 於教學 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 採取消極之不作為, 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 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 在外補習 不當兼職, 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 推銷商品 升學用參考書 測驗卷, 獲致利益者 十一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118
120 ( 十五 ) 會議規範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9 日內民字第 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 54 年 7 月 20 日內民字第 號公布施行 壹 開會第一條 ( 會議之定議 ) 三人以上, 循一定之規則, 研究事理, 達成決議, 解決問題, 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 謂之會議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 ( 一 )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 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 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 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 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 二 )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 如各種審查會, 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 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 會議之召集 ) 會議之召集,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行之 ( 一 ) 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 及各種臨時性集會, 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 二 ) 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 或其臨時會議, 由其負責人 ( 如主席 議長 會長 理事長等 ) 召集之 ( 三 ) 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 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 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 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 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 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 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 可能時, 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四條 ( 開會額數 )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 依左列規定 : ( 一 ) 永久性集會, 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 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 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 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 因病人數計算之 ( 二 ) 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三 ) 會員無定額者, 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 不足開會額數者, 得宣布延長之, 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 或改開談話會 第五條 ( 不足額問題 )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 如有候補人列席, 應依次遞補 如遞補後仍不足額, 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 應於第二次延會前, 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 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 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 通知全體出席人, 第三次開會時, 如仍未達開會額數, 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 為處分之決議 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 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 以上各項, 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六條 ( 談話會 ) 119
121 因天災人禍, 須為緊急處理, 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 得開談話會, 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作成決議行之, 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 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 提出追認之 第七條 ( 開會後缺額問題 ) 會議進行中, 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 主席應立即按鈴, 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 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 如不足額, 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 如已足開會額數時, 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八條 ( 會議程序 )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 其項目如下 : ( 一 ) 由主席或臨時主席 ( 發起人或籌備人 ) 報告出席人數, 並宣布開會 1. 推選主席 ( 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 應正式推選主席, 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 2. 主席報告議程, 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 ( 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 此項從略 ) 3. 主席報告議程後, 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 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 ; 如有異議, 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 二 ) 報告事項 : 1. 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 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 2. 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 3. 委員會或委員報告 (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 4. 其他報告 ( 如有其他各種報告, 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 一一列舉, 無則從略 ) 5. 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 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 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 檢討其利弊得失, 及其改進之方法 ( 三 ) 討論事項 : 1. 前會遺留之事項 ( 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 或指定之事項, 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 應將其一一列舉, 如無此種事項者, 從略 ) 2. 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 ( 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 3. 臨時動議 ( 四 ) 選舉 ( 如有必要, 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 ( 五 ) 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 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 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九條 ( 來賓演講及介紹 ) 開會時來賓演講, 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 並以一人為宜, 演講題目, 得先約定, 並通知各出席人, 或公告之 到會來賓, 毋須一一演講, 但如有必要, 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條 ( 致敬及慰問 ) 凡以會議名義, 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 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 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一條 ( 議事紀錄 )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 其主要項目如下 : ( 一 ) 會議名稱及會次 ( 二 ) 會議時間 120
122 ( 三 ) 會議地點 ( 四 )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 五 ) 列席人姓名 ( 六 ) 請假人姓名 ( 七 ) 主席姓名 ( 八 ) 紀錄姓名 ( 九 ) 報告事項 ( 十 ) 選舉事項, 選舉方法, 票數及結果 ( 無此項目者, 從略 ) ( 十一 ) 討論事項, 表決方法及結果 ( 十二 ) 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 專司核對紀錄事宜, 如有異議, 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 紀錄人員 ) 會議之紀錄人員,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 得由主席指定, 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十三條 ( 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 會議之紀錄, 如係由會員兼任者, 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十四條 ( 處分之決議 ) 會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出席人之提議, 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 如情節重大, 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 研議處分辦法, 報請大會決定 ( 一 ) 無故不出席會議, 連續二次以上者 ( 二 ) 發言違反禮貌, 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 三 ) 違反議事規則, 不服主席糾正, 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 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 ) 將姓名及其事由, 列入會議紀錄 ( 二 ) 停止出席權一次 ( 三 ) 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貳 主席第十五條 ( 主席之產生 ) 會議之主席,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 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 如有必要, 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六條 ( 主席之地位 )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 嚴格執行會議規則, 維持會議和諧, 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 ( 主席之任務 ) 主席之任務如下 : ( 一 ) 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 暨按照程序, 主持會議進行 ( 二 ) 維持會場秩序, 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 三 ) 承認發言人地位 ( 四 ) 接述動議 ( 五 ) 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 並宣布表決結果 ( 六 ) 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121
123 ( 七 ) 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 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 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 設立綜合 委員會處理之, 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 副主席之任務, 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 之事務, 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 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八條 ( 主席之發言 )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 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 如必須參與發言, 須聲明離開主席地 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 如有副主席之設置, 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 如副主席亦須參與 討論, 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 但機關之幕僚會議, 由首長主持者, 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 主席之表決權 )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 得加入可方, 使其通過 ; 或不加入, 而使其否決, 但有特 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 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 可否相差一票時, 得參加少數方面, 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參 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條 ( 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 出席人有發言 動議 提案 討論 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 服從 決議等義務 未出席亦同 第二十一條 ( 議場秩序 )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 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 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二條 ( 列席人 )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 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 代表人 )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肆 發言 第二十四條 ( 請求發言地位 ) 主席人發言, 須先以下列方式之一, 請求發言地位 經主席認可後, 始得發言 ( 一 ) 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 二 ) 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 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 應點首示意, 或稱呼會員, 准其立即發言, 或紀錄各請求人之 姓名席次, 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 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秩序問題 ( 三 ) 會議詢問 ( 四 ) 申訴動議 第二十五條 ( 聲明發言性質 )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 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 對在場之問題, 為贊成, 為反對, 為 122
124 修正, 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六條 ( 發言先後之指定 )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 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 得參酌下列情形, 指定其先行發言 ( 一 ) 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 二 ) 就討論之議案, 發言最少, 或尚未發言者 ( 三 ) 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七條 ( 發言禮貌 ) 發言應有禮貌, 就題論事, 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 不得涉及私人私事, 如言論超出 議題範圍, 或有失禮貌時, 主席應予制止, 或中止其發言, 其他出席人, 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八條 ( 發言次數及時間 ) 發言應簡單扼要, 同一議案, 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 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 但所 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 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 質疑之應答, 事實資料之補充, 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 經主席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 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 必要時, 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 異議, 如有異議, 應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 書面發言 )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 以書面提請主席, 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 宣讀之 伍 動議 第三十條 ( 動議之種類 ) 動議之種類如下 : ( 一 ) 主動議 - 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 屬之 其種類如下 : 1. 一般主動議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 經附議成立, 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 屬之 2. 特別主動議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 屬之 其種類如下 : (1) 復議動議 (2) 取銷動議 (3) 抽出動議 (4) 預定議程動議 ( 二 ) 附屬動議 - 動議附屬於他動議, 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 屬之 其種類如下 : 1. 散會動議 ( 休息動議 ) 2. 擱置動議 3. 停止討論動議 4. 延期討論動議 5. 付委動議 6. 修正動議 7. 無期延期動議 ( 三 ) 偶發動議 : 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 得提出偶發動議, 其種類如下 : 123
125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收回動議 5. 分開動議 6. 申訴動議 7. 變更議程動議 8.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9. 討論方式動議 10. 表決方式動議 第三十一條 ( 動議之提出 ) 動議之提出, 依下列之規定 ( 一 ) 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 主動議在場待決時, 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 如經提出, 即為不合秩序, 主席應不予接述 ( 二 ) 附屬動議得於其有關動議, 進行討論中提出之, 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 提付討論或表決 ( 三 ) 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三十二條 ( 動議之附議 )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 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 各種會議, 對附議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下列事項不需附議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秩序問題 ( 三 ) 會議詢問 ( 四 ) 收回動議 第三十三條 ( 動議之程序 ) 動議之程序如下 : ( 一 ) 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 二 ) 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 三 ) 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 四 ) 附議 ( 以口呼附議為之 ) ( 五 ) 主席接述動議, 並付討論 第三十四條 ( 提案 )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 提案除依特別規定, 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 須有附署 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 與附議人數同 第三十五條 ( 不得動議之時 )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除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 不得提出動議 ( 一 ) 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 二 ) 表決或選舉時 124
126 第三十六條 ( 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 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下 : ( 一 ) 散會動議 ( 休息動議 ) ( 二 ) 擱置動議 ( 三 ) 停止討論動議 ( 四 ) 延期討論動議 ( 五 ) 付委動議 ( 六 ) 修正動議 ( 七 ) 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 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 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 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三十七條 ( 散會動議 ) 議案進行中, 得提出散會動議, 如得可決, 應即宣布散會 散會時, 未了之議案, 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第三十八條 ( 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 應將其所指之本題, 及有關之附屬動議, 一併擱置之 擱置之議案, 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 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 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 ( 停止討論動議 ) 議案討論中, 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 如得可決, 議案應立付表決 第四十條 ( 延期討論動議 ) 議案進行中, 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 如得可決, 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 無期延期動議 ) 議案進行中, 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 如得可決, 議案視同打銷 第四十二條 ( 動議之收回 ) 動議未經附議前, 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 非經附議人同意, 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 原動議人如欲收回, 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如有異議, 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 不得收回 第四十三條 ( 提案之撤回 )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 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 原提案人如欲撤回, 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 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 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條 ( 動議之分開 ) - 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 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 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 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125
127 陸 討論第四十五條 ( 動議之討論 ) 動議之討論, 應依優先秩序, 逐一進行, 在同一時間, 不得討論二動議 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 主席應予制止, 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六條 ( 討論之程序 )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 得先就全案要旨, 廣泛交換意見, 其次分章分節, 依次討論, 每一章節, 應逐條逐款, 順序進行, 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 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 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 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 重行提出討論, 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 有所變更, 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 確有變更必要者, 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 再將該項章節條款, 提出討論之 標題之討論, 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 如有前言, 應先於標題討論之 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 如認為無成立必要, 得由主席人提議, 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 否決之 第四十七條 ( 讀會 )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預算案之討論, 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 一 ) 第一讀會 : 於議案列入議程後, 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 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 應指定秘書或紀錄為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 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或經大體討論後, 決議不經審查, 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 二 ) 第二讀會 : 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 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 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 提付討論, 或就原案要旨, 或委員會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 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 廣泛討論後, 得經主席人提議, 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 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 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 交有關委員會, 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 三 ) 第三讀會 : 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 但由出席人提議, 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 得於二讀後, 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 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 只得為文字之修正, 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 應將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八條 ( 不經討論之事項 )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秩序問題 ( 三 ) 會議詢問 ( 四 ) 散會動議 ( 五 ) 休息動議 ( 六 ) 擱置動議 ( 七 ) 抽出動議 ( 八 ) 停止討論動議 126
128 ( 九 ) 收回動議 ( 十 ) 分開動議 ( 十一 )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 十二 ) 討論方式動議 ( 十三 ) 表決方式動議 柒 修正案第四十九條 (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 可分為甲乙二式 各種會議, 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 但同一次會議中, 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第五十條 (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依下列各款規定行之 : ( 一 ) 修正之方法 : 甲 加入字句 乙 刪除字句 丙 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 但必須與本題有關, 方得提出 ( 例如 : 通過擁護節約運動 一本題, 得動議將 擁護 二字修正為 反對 二字是 ) 凡加入或刪除一 不 字之修正案, 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 不得提出 ( 例如 : 響應提倡食用糙米 一本題, 不得動議修正在 響應 之上, 加入一 不 字是 ) ( 二 ) 修正之範圍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分字句, 或不限於一部分字句, 予以增刪補充提出之 ( 例如 : 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 一本題, 得動議在 圖書 二字之下, 加入 雜誌 二字, 或同時將 會員 二字刪除, 而加入 員工及其家屬 六字是 ) ( 三 ) 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本題進行討論中, 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 對本題提出之修正, 稱第一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 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 針對第一修正案部分提出之修正, 稱第二修正案, 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 四 ) 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 修正案未決前, 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 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 第二修正案表決後, 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 五 ) 先事聲明凡欲提修正案, 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 得將所欲提之案, 先事聲明, 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 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 至合於秩序時, 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 六 ) 修正案之討論第一修正案提出後, 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 應將該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 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 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 應將該第二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 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 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 七 ) 修正案之處理 127
129 有修正案之動議, 其處理依下列順序 : 甲 第二修正案 乙 第一修正案 丙 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 即提出表決, 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 而變為修正後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 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 如又經可決, 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其處理如前, 直至再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 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 提付表決 前項表決結果, 如又為可決, 即納入本題, 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 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 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 如又經可決, 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 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 其處理如前, 直至再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 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 提付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 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 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第一修正案如經否決, 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 即將本題提付表決 ( 八 ) 替代案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 稱替代案 ( 例如 : 設立幼稱園一所, 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 之案, 得提替代案為 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 並研議款項之來源 是 ) ( 九 ) 替代案之提出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 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 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 十 ) 替代案之處理替代案提出後, 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 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 本題即被打銷 ; 倘係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 本題及第一 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 ; 替代案如被否決, 仍回復至其提出時, 原案所在之秩序, 繼續進行 第五十一條 (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 ( 一 ) 修正案之提出對於本題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 較繁複之修正案, 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 二 ) 委員會之整理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 複雜繁多時, 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 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 界限分明之案, 送還大會, 討論表決 ( 三 ) 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修正案之討論, 與本題同時行之, 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 其討論之秩序, 依提出之先後行之 ; 其表決之次序, 128
130 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 最先付表決, 次遠者次付表決, 依此類推, 直至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 如獲通過, 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 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 四 ) 本題之表決一項或數項修正案, 如獲通過, 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 提付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 應將本題提付表決 ( 五 ) 分部表決修正案之各部分, 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 應將通過之各部分, 納入原案, 提付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 均經否決者, 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 六 ) 修正案之乙式, 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五十二條 ( 修正動議之接納 ) 修正動議, 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 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 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 應併入原動議中, 提付討論及表決, 毋須分別處理, 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 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五十三條 (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出及改擬 ) 關於人選 款項 時間 數字等, 依提出之先後順序, 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五十四條 ( 不得修正之事項 ) 下列各款不得修正 :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秩序問題 ( 三 ) 會議詢問 ( 四 ) 申訴動議 ( 五 ) 散會動議 ( 六 ) 休息動議 ( 七 ) 擱置動議 ( 八 ) 抽出動議 ( 九 ) 停止討論動議 ( 十 ) 無期延期動議 ( 十一 ) 收回動議 ( 十二 ) 復議動議 ( 十三 ) 取銷動議 ( 十四 )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 十五 ) 討論方式動議 ( 十六 ) 表決方式動議 捌 表決第五十五條 ( 表決之方式 )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 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 一 ) 舉手表決 ( 或用機械表決 ) ( 二 ) 起立表決 ( 三 )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129
131 ( 四 ) 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 如經出席人提議, 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 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 應起立答應 贊成, 反對 或 棄權 如未應名, 再唱一次, 但不得三唱 ( 五 ) 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 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 對事之表決, 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五十六條 (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 ( 一 ) 通過以表決之方式, 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 二 ) 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 稍待 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 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 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 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七條 ( 兩面俱呈 )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 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五十八條 ( 可決與否決 )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 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可否同數時, 如主席不參與表決, 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 以表示可 否兩種意見為準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 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 ( 表決之特定額數 ) 下列各款, 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 方為可決 : ( 一 ) 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 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 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 ( 二 ) 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 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 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 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 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巳 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六十條 (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 下列各款, 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 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 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 一 ) 宣讀會議程序 ( 二 ) 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 三 ) 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 四 ) 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 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 不在此限 130
132 第六十一條 ( 重行表決 )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 發生疑問時, 得提出權宜問題, 經主席認可, 重行表決, 但以一次為限 玖 付委及委員會第六十二條 ( 議案之付委 )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 得經大會決議, 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 有修正案未決者, 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 包括數種不同性質, 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 委員會之種類 ) 委員會之種類如下 : ( 一 ) 常設委員會永久性之議事機關, 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 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 二 ) 特設委員會各種會議, 對特種案件, 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 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 委員會因任務終了, 而當然結束 ( 三 ) 全體委員會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 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 及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 得以出席人全體, 舉行全體委員會 全體委員會於該案審查完竣, 即行結束 ( 四 ) 綜合委員會永久性之議事機關, 或大規模之會議, 得設綜合委員會, 處理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 建議大會採納之 第六十四條 ( 委員之產生 ) 委員會之委員, 除有特別規定外, 由大會推選之, 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 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五條 ( 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 委員會之召集人, 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 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 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另有成例外, 得由召集人充任, 或於委員會開會時, 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 應另推選主席, 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 俟全體委員會結束, 大會復開時, 再行復位 第六十六條 ( 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 委員會之議事, 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 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 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七條 ( 邀請列席人員 ) 委員會開會時, 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 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六十八條 ( 付委案件之處理 )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 得予增刪修正, 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 得以原案送還大會, 並敘明其理由 131
133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 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 對委員會之指示 ) 議案付委時, 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 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第七十條 ( 名稱不得修正 )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 不得修正 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 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一條 ( 不得修改原件 )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 應另作紀錄, 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第七十二條 ( 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 付委案件辦竣後, 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 得另提少數異見 之報告, 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三條 ( 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 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 外, 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四條 ( 報告之解釋 )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 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 得優先發言 第七十五條 ( 重行付委 )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 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 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 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六條 ( 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 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第七十七條 ( 付委案件之抽出 )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 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 將該 案抽出, 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拾 復議及重提 第七十八條 ( 提請復議之理由 )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 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 之必要時, 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七十九條 ( 提請復議之條件 ) 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 : ( 一 )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 二 ) 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 三 ) 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 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 提出於下次會, 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 如不能證明, 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 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 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 如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 復議動議之討論 ) 復議動議之討論, 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 其正反兩方之發言, 各不得超 過兩人 第八十一條 ( 不得再為復議 )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 對同一決議案, 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132
134 第八十二條 ( 不得復議之事項 ) 下列各款不得復議 :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秩序問題 ( 三 ) 會議詢問 ( 四 ) 散會動議之表決 ( 五 ) 休息動議之表決 ( 六 ) 擱置動議之表決 ( 七 ) 抽出動議之表決 ( 八 ) 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 九 ) 分開動議之表決 ( 十 ) 收回動議之表決 ( 十一 ) 復議動議之表決 ( 十二 ) 取銷動議之表決 ( 十三 ) 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 十四 ) 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 十五 )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 十六 ) 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 十七 ) 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八十三條 ( 重提 ) 下列動議如被否決, 於議事情況改變後, 可以重提 : ( 一 ) 權宜問題 ( 二 ) 散會動議 ( 三 ) 休息動議 ( 四 ) 擱置動議 ( 五 ) 抽出動議 ( 六 ) 停止討論動議 ( 七 ) 延期討論動議 ( 八 ) 付委動議 ( 九 ) 收回動議 ( 十 ) 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 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第八十四條 ( 權宜問題 )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 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 得提出權宜問題 ( 例如 : 議場發生喧擾, 妨礙出席人之聽覺, 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 第八十五條 ( 秩序問題 )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 或其他事件, 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 得提出秩序問題 ( 例如 : 發言超出議題範圍, 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 第八十六條 ( 處理順序 )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 最為優先, 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 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133
135 第八十七條 ( 裁定及申訴 ) 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 不經討論, 由主席逕行裁定, 不服主席之裁定者, 得提出 申訴須有附議, 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條 ( 申訴之表決 )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 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 選舉 第八十九條 ( 選舉之方式 ) 選舉之方式, 分為左列兩種 : ( 一 ) 舉手選舉 ( 二 ) 投票選舉 第九十條 (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除另有規定外, 一律平等 第九十一條 ( 選舉之程序 ) 選舉之程序如左 : ( 一 ) 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 職位, 應選出之名額, 及選舉方法 ( 二 ) 辦理候選人提名, 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 得省略之 ( 三 ) 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 四 ) 選舉 ( 五 ) 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九十二條 ( 辦理選舉人員 ) 選舉設監票員若干人, 由出席人推定 設發票員 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 由主席指 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條 ( 候選人提名 )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 其辦法如左 : ( 一 ) 由會眾簽署提名 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 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 二 ) 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 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 三 ) 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 名額由大會決定 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 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 自行擇定人選投票 第九十四條 ( 單記法, 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 選舉得採單記法, 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 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 名以上者, 以採連記法為原則 ; 在三名以上者, 得採限制連記法, 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 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第九十五條 ( 選舉之當選 ) 其規定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 從 第九十六條 (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 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 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 如反對者為多數, 應另提候選人, 重 134
136 行選舉 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 應以記 表示贊成, 記 表示反對 第九十七條 ( 開票及宣布結果 ) 選舉完畢, 應立即當場開票, 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參 其他 第九十八條 ( 另訂議事規則 )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 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 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第九十九條 ( 未規定事項 )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 依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一百條 ( 施行日期 )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135
137 ( 十六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 號解釋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 在彌封開拆後, 除依形式觀察, 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 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 8 條規定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 亦與典試法第 23 條關於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 之規定相符,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考試成績之複查, 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 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吳庚 1. 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 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 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判斷餘地 者 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 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 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 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 因依典試法規定, 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2. 惟公權力之行使, 均應依法為之 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 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 憲法第 16 條參照 ) 職此之故, 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 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 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 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275 號判例參照 ) 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 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 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 ),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 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 ), 有無逾越權限 ( 如 1 題 30 分而給分逾 30 分 ) 或濫用權力 ( 專斷, 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 等 若有上述違法情事, 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 使其失去效力, 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3.( 前略 ) 按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參照 ),( 下略 ) 4.( 前略 ) 國家考試經典試委員評分後, 不得任意再行評閱, 乃國家賦予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 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 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 其判斷仍應受各方之尊重, 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5. 綜上所述, 本席等認為本件應作成如下之解釋文, 始屬適當 :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評定成績後, 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 不應任意再行評閱, 以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 始符國家典試制度之意旨 考試院 ( 下略 ) 並不限制應考人憲法所保障之法定救濟權利,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考試成績之複查, 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 有關複查事項仍應以法律定 136
138 二 相關參考範例 ( 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 參考範例 ) 縣國民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年 月 日修訂一 本要點依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訂定之 二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置委員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 一 ) 當然委員 3 人 : 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二 ) 選舉委員 16 人 : 由全體教師選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 本會委員之產生, 當然委員中之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分由各該會推派之 ; 選舉委員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產生 ( 註 : 選舉委員亦得由學校決定採推舉方式產生 ) 四 本會委員任期 1 年 ( 每年 9 月 1 日至翌年 8 月 31 日止 ), 連選得連任, 選舉委員中兼行政職務教師與專任教師, 各得增列 5 人為候補委員, 於委員喪失資格不能擔任時, 依得票高低順序遞補之 五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況喪失本會委員資格 : ( 一 ) 死亡 ( 二 ) 離職 ( 三 ) 教師本職經解聘 停聘 不續聘 ( 四 ) 無故不參加會議 2 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 ( 五 ) 以書面提出辭去委員職務, 經獲准者 ( 六 )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擔任委員期間經聘兼行政職務, 致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六 本會選舉委員出缺時, 應由候補委員遞補 ; 委員出缺人數超過候補委員人數時應辦理委員補選, 同時選出缺額委員及候補委員 ; 遞補及補選產生之委員, 其任期應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當然委員之遞補亦同 七 本會由校長召集, 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 得由連署委員互推 1 人召集之 八 本會之決議,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 ( 一 )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 二 ) 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十二 本要點未規定事宜, 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37
139 ( 二 ) 辦理教師甄選實務作業參考範例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相關流程 ( 提供參考 ) 1 教師評審委員會得經決議成立教師甄選委員會 2 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辦理甄選作業之分工 (1) 法規分工 : 蒐集研究各項法律規定, 依據法規研擬簡章 切結書 報名表等草案 (2) 試務分工 : 研擬報名時間流程, 安排報名工作人員及報名用書表 (3) 文書分工 : 1 相關會議之通知 紀錄 2 各項甄選公告之研擬及張貼 上網 3 甄選簡章等報名書表印製及整理 (4) 場地分工 : 1 各甄試場地之規劃 佈置及復原工作 2 甄試所需器具之準備 3 試場指標製作之引導 (5) 人事 : 1 相關法規之提供及查詢 2 教師缺額提供 ( 配合教務處各科教師需求 ) 3 應試教師資料查對 錄取通知 報到 4 錄取教師簽訂聘約, 製作聘書 (6) 出納 : 1 簡章書表販售收據製作及收納 2 報名費用收據製作及收納 3 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之工作費及試務費等, 得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 3. 討論甄選簡章內容, 交付印製備售 4. 公告 ( 報名前 5 天在 網站公告 ) 公告同時販售甄選簡章等報名書表 5. 報名 ( 以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 ), 必須備妥證件影本以便查核 6. 甄試 ( 可分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等方式配套實施 ) 7. 錄取公告 ( 錄取名單送教評會審查並經校長同意後公告之 ) 8. 通知到職, 簽訂聘約並發聘 138
140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簡章 ( 參考範例 ) 縣國民 學 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 1. 依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2. 甄選教師名額 : 科正取名備取名 科正取名備取名 科正取名備取名 ( 具主任資格 ) 3. 公告時間地點及方式 : 甄選類科資料表年月日至年月日登錄 網站 公告登錄 網站及張貼 地點 4. 索取報考簡章及報名表時間地點 : 網站下載, 或年月日至年月日 ( 上班時間 ) 在 縣國民 學 室索取 ( 學校地址 : ) 5. 報名時間地點 : 年月日 ( 星期 ) 上午時至時, 下午時至時止 ( 逾期不受理 ), 在 縣國民 學 大樓受理 6. 報名基本資格條件 : (1) 持有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間者 (2)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准予以切結書方式報考 : 1 具有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係適用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條規定資格並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准予以至 年 ( 當年 )8 月 31 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2 具有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係適用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條規定資格, 而未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應另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A. 由師資培育大學開具可於教師甄選考試日前修畢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證明 B. 已代理 ( 課 ) 滿 2 年以上 ( 符合折抵教育實習規定 ) 之服務證明及聘書, 准予以至 年 ( 當年 )8 月 31 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3) 無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規定情事, 倘報名時未發現而於聘任後發覺, 應予以解聘 (4) 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不實, 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 一經查證屬實, 錄取無效 又錄取後無法依據原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或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取得 139
141 合格教師證書者, 依規定予以解聘 7. 報名方式 : 採現場親自或委託報名 ( 委託者須有委託書 ) 8. 報名手續 : (1) 填繳報名表, 繳交最近 2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2 張及攜帶私章 (2) 繳驗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 身心障礙者應附身心障礙手冊 ( 證件正本當場驗畢即還, 影本留存 ) (3) 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4) 填繳切結書 (5) 繳交報名費元 (6) 自備填妥地址 姓名 貼妥郵票之回郵信封 1 個 9. 甄選方式 : 10. 甄選時間 : 11. 甄選地點 : 12. 甄試科目及範圍 : 13. 成績配分比例 : 14. 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 15. 成績通知方式 : 16. 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 :( 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19 號解釋文 ) 17. 榜示日期及方式 : 18. 申訴專線及信箱 : 19. 錄取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報到, 如為現職人員應同時檢附原服務機關 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 否則視同未報到並不予聘任 20. 錄取人員如逾期未報到或有第 19 點情形不予聘任者, 應取消其錄取資格, 並由備取人員中依序遞補 21. 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 經本校教評會議決得修正之, 並公告本校公告欄及 網站 ( 註 : 簡章之訂定請再自行參考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 140
142 縣國民 學 學年度專任教師甄選報名表 ( 參考範例 ) 甄選科別編號 姓名姓別 男 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婚 姻 已婚 未婚 ( 相片黏貼處 ) 身分證字號兵役 役畢 未役 服役中 國籍 中華民國 兼具外國籍 ( 國 ) 外國籍 ( 國 ) 地址電話 學歷 日 : 夜 : 行動 : 畢業學校系 所日 ( 夜 ) 間部修業起訖年月證書字號 修習學分情形 教師登記或檢定情形 教學經歷 教育學分 專門學分 修習學校 修習學校科目名稱 修習學分數 修習學分數 證書字號 證書字號 種類科目登記機關登記日期證書字號 服務學校職稱服務期間離職原因備註 繳驗證件名稱 國民身分證 學經歷證件件 教育專業學分證件 身心障礙手冊 合格教師證書 實習教師證書 切結書 回郵信封 證件驗畢發還簽收處 審查意見 資格符合 資格不符 審查人 填表人 年月日 注意 事項 1. 請先填妥並簽章, 報名時請依序 ( 國民身分證 合格教師證書 畢業證書 切結書 身心障礙手冊 實習教師證書 教育專業學分證件 回郵信封 ) 2. 相關證明文件以原始證件為準, 驗畢發還, 留影印本 3. 請親自報名或委託報名, 通信報名不予受理 ( 註 : 學校如採通信報名者, 本項應配合修正 ) 4. 審核如有異議, 得於報名當天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立即送審核人員審核 5. 回郵信封地址請填清楚, 以利成績單限時郵寄 141
143 切結書 ( 參考範例 ) 立切結書人 報考 縣國民 學 學年度第 學期教師甄選,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 本人願無異議放棄錄取資格或由學校應規定予以解聘 : 一 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規定情事 ( 註 : 條文可由各校詳列於切結書之背面 ) 二 無法於規定時間內繳交原服務機關或學校之離職同意證明書 三 所提有關證明資料有不實等情事 此致 縣 國民 學立切結書人 : ( 簽章 ) 身分證字號 : 住址 : 電話 :( 公 ) ( 私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42
144 委託書 ( 參考範例 ) 立委託書人 因故確實無法親自報名貴校 學年度第 學期教師 甄試, 特委託 代為辦理報名手續 縣 此致 國民 學 委 託 人 : ( 簽章 ) 住 址 : 電 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委託人 : ( 簽章 ) 住址 : 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43
145 教師甄選應試證 ( 參考範例 ) 縣 甄選人姓名 國民 學學年度教師甄選應試證 自貼最近 3 個月 內脫帽正面半身 2 吋照片 編號 : 科別 : 注意事項 ( 請各校參考 ) 1. 甄試地點 : 縣國民學 ( 地址 : ) 2. 應試時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本甄試證 3. 試場座次表當日在校公布 4. 應考人應於預備鈴響時入場就座, 逾規定考試開始時間 15 分鐘尚未入場者, 不准入場, 未滿 40 分鐘不准出場 5. 應考人應核對試卷上之座號 試題有無錯誤, 如發現不符, 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6. 應考人依座號就座後, 應將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方以備核對之用 7. 應考人應嚴守紀律不得擾亂考場秩序, 如有作弊或冒名頂替者, 即取消應考資格 8. 試教時應試人員應提前至休息區等候, 經 3 次唱名未到者以棄權論 9. 遇天然災害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需延期時, 請依本校公告日期另行應試, 本校不另行通知, 如有疑問請來電查詢或自行上網查詢 ( 查詢電話 : ; 網址 : ) 甄選紀錄 試 筆試試教 別 主試人簽章 年月日 午時分起 年月日 午時分起 144
146 科目評分表格 ( 參考範例 ) 編號 : 評分 : 評語 : 分 評分人員簽名 : 原則以 70~90 分為評分上下限, 超過或不足, 請評分人員詳細說明理由 縣國民 學學年度第學期教師甄選成績單 ( 參考範例 ) 姓名 : 科目 : 科編號 : 甄選項目 成 績 (1) 筆試 30% (2) 試教 40% (3) 實作 20% (4) 口試 10% 總分 = (1)+(2) +(3)+(4) 錄取與否 錄取 備取第名 不予錄取 登記人簽章 備註本成績單僅供通知用, 錄取與否如有疏誤, 以本校正式公告為準 145
147 ( 三 ) 辦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縣 學年度 學校教師聯合甄選簡章 ( 參考範例 ) 1. 簡章及報名表發售日期 : (1) 年 月 日至 日在 縣政府及 國民 學發售簡章 (2) 發售時間 : 上午 8 時 30 分至 12 時, 下午 1 時 30 分至 5 時 (3) 每份酌收工本費新臺幣 元整 2. 報名表件包括 : 簡章 報名表 准考證 ( 空白 ) 委託書 切結書 3. 報名日期 : (1) 年 月 日 ( 星期日 )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9 時至 12 時, 下午 1 時至 4 時止 (2)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9 時至 12 時補件 不接受新報名 4. 報名地點 : 國民 學 ( 電話 :, 網址 : ) 5. 報名方式 : 採現埸親自或委託報名 ( 委託者須有委託書 ) 或通訊報名 6. 甄選科別與名額 : (1) 第 1 次公告 : 年 月 日 ( 星期 ) 下午 5 時前 (2) 第 2 次公告 : 年 月 日 ( 星期 ) 下午 5 時前公告新增缺額 ( 不增加科別 ) (3) 公告地點 : 國民 學 電話 :, 網址 : 及 國民 學門首 7. 甄選資格 : (1) 持有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間者 (2)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准予以切結書方式報考 : 1 具有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係適用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條規定資格並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准予以至 年 ( 當年 )8 月 31 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2 具有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係適用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條規定資格, 而未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應另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A. 由師資培育大學開具可於教師甄選考試日前修畢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證明 146
148 B. 已代理 ( 課 ) 滿 2 年以上 ( 符合折抵教育實習規定 ) 之服務證明及聘書, 准予以至 年 ( 當年 )8 月 31 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3) 無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規定情事, 倘報名時未發現而於聘任後發覺, 應予以解聘 8.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總分加 分 ( 由各縣市自行衡酌 ) 9. 報名手續 : (1) 填繳報名表, 繳交最近 2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2 張及攜帶私章 (2) 繳驗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 身心障礙者應附身心障礙手冊 ( 證件正本當場驗畢即還, 影本留存 ) (3) 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 (4) 填繳切結書 (5) 繳交報名費 元 (6) 自備填妥地址 姓名 貼妥郵票之回郵信封 1 個 10. 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不實, 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 一經查證屬實, 錄取無效 又錄取後無法依據原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或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依規定予以解聘 11. 甄選時間 :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8 時 30 分起 12. 甄選地點 : 國民 學 ( 電話 :, 網址 : ) 13. 甄選方式 :( 各縣市參考 ) (1) 筆試佔總分 %( 科目佔 %, 科目佔 %) 筆試開始 15 分鐘後不得進埸,45 分鐘後始得繳卷離埸 (2) 試教暨口試佔總分 %, 請考生自行攜帶參加甄選科目之教材及自備教具 試教暨口試唱名 3 次未到埸, 視同棄權 14. 甄選錄取方式 : (1) 正取名額 : 按公告缺額錄取之 ; 如各類科成績未達錄取標準 ( 錄取標準由甄選委員會另訂之 ) 者, 則減額錄取 (2) 備取名額 : 於甄試後由甄選委員會決定之 (3) 甄試同分時, 依下列順序優先錄取之 :( 註 : 各縣市自訂 )
149 3 依照筆試 試教 口試成績高低依序錄取 15. 甄選結果公告日期 : (1) 年 月 日 ( 星期 ) 下午 點前, 公佈於 縣政府公佈欄 國民 學門首及 網站, 並另以書面寄送通知單 (2) 複查成績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時至 時, 持身分證及准考證親自向 國民 學申請複查, 每一科目複查手續費 元整 ( 複查成績請參考大法官釋字第 319 號 ) 16. 錄取人員選校 : (1) 作業時間 : 請正取 備取人員持成績通知單 ( 或准考證 ) 於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時 分前辦理報到選校, 正取人員唱名 3 次未到埸者視同棄權,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 唱名 3 次 ), 額滿為止 (2) 作業地點 : 國民 學 ( 聯絡電話 : ) 17. 經錄取並選校後應於 年 月 日 ( 星期 ) 上午 時至 時持錄取通知單及相關學歷證件正本, 逕向各校報到, 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始予聘任並依規定辦理到職手續 18. 如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 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時, 於 縣政府及 國民 學門首公佈或以電視廣告公布 19. 申訴專線及信箱 : 20. 法令諮詢服務電話 : 國民 學 ( 電話 :, 或 網站 ) 21. 本簡章經 縣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 縣政府核可後實施, 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如有補充事項, 公佈於縣網及 國民 學門首 ( 註 : 簡章範例請再自行參考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 148
150 ( 四 ) 有關申評會確定案例之具體事實及程序瑕疵等資料 :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自 87 年至 92 年期間 ) 第 3 屆 第 4 屆 第 5 屆有關不適任教師申訴案例 ( 含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資遣案 ) 1. 教師申訴案件中, 經中央申評會評議 原決定不予維持 之原因, 歸納如下 : (1) 程序不完備 : 1 學校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後, 未通知當事人 2 資遣案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3 於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事證不足, 且學校教評會成員未依法組成情形下, 通過教師不續聘案 4 學校未依法成立教評會, 而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事項, 並於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證不足情形下, 於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逕不續聘教師 5 學校教評會決議表決方式不明 出席人員未簽到而於事後補簽 開會地點不在學校, 復以校方所提供之事實資料, 尚難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續聘理由 (2) 事實認定有所欠缺 : 1 學校所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不續聘理由之書面資料不完整, 且三級教評會認定不續聘教師之理由不盡相同 2 學校所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解聘 不續聘理由之事證不足或查證過程是否具體客觀, 尚待審究 3 教師經醫院診斷需長期療養, 向學校提出資遣申請, 學校認定尚不符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駁回其資遣申請, 教師不服提起申訴, 而主管機關申評會未就申訴之法定要件嚴加審查, 且未衡酌學校及主管機關之審核權限, 逕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 2. 教師申訴案件中, 經中央申評會評議 申訴駁回, 有關解聘 停聘 不續聘事實如下 : (1) 不依聘約接受學校派任協助有關教學工作及上下班依規定刷卡簽到退之決定 (2) 健康不佳認知功能有不尋常情況諸如上課時, 突然中止上課, 楞立講臺達十多分鐘, 甚或錯過下課時間仍不發一言, 令學生不知所措 ; 又如言行怪異 違常, 屢次投遞內容荒誕 不合實情之書信給學校同仁或其他單位等, 致影響其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 並有具體事蹟 (3) 經學校函催, 仍未到校授課 ; 同時於 2 所學校專任教職 (4) 詐欺 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有罪, 其間歷經逃匿並經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屬不名譽行為, 且於學期中遭拘提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上班及授課義務, 實已損及學生合法受教權益 (5) 獲同意進修留職停薪期限屆期滿, 未經進修單位同意或學校核准延長進修, 未如期返校復職, 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6) 未經辦妥請假手續, 滯美不歸, 置聘約教學 研究 服務等義務於不顧,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影響學生學習及受教權 (7) 涉及性騷擾事件, 經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調查屬實 (8) 未經他人同意偽刻其印章 盜印其身分證影本 冒名開戶買賣股票及其他涉及私德等 149
151 事項, 嚴重影響校譽 (9) 對學生管教無方 情緒不穩 動輒使用暴力及不當語言, 影響學生健全人格發展 ; 缺乏有效教學能力, 輔導管教知能不足, 無法勝任導師及教學工作, 對於重要行事 教學及級務處理等無法專注, 影響教學品質 ; 與家長無法有效溝通, 以致家長長期陷於惶恐不安 150
152 三 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相關法律責任一覽表 責任人員事由法規規定 行 政 責 校長 圖利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未依法迴避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 第 14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6 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9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違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而未迴避者,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 應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之懲戒處分 第 7 條 : 校長 園長之平時考核, 其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任行政責 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擔任教評會 甄選委員會委員 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教評會 甄選委員會委員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9 條 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法第 14 條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 應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之懲戒處分 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時, 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 致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8 款情事者, 依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審查程序處理 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時, 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 致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8 款情事者, 依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審查程序處理 任 學校行政人員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9 條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 應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之懲戒處分 刑事責任 所有人員 事先約定錄取特定人員之舞弊情事 ( 期約 ) 或收賄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 第 4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 第 5 款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3 款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4 款 )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 第 5 款 )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151
153 責任人員事由法規規定 刑 事 所有人員 事先約定錄取特定人員之舞弊情事 ( 期約 ) 或收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 條第 1 項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第 1 項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3 條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 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31 條第 1 項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7 萬元以下罰金 責 任 偽造文書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8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3 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題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 第 1 項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項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 而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52
154 四 參考案例 案例一 : 某中學教師甄選發生洩題事件 某國民中學為興辦完全中學增聘高中部教師, 辦理教師甄選, 校長未經教評會同意, 自行依 省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成立遴選委員會, 並逕自聘請他校教師擔任筆試命題工作, 於命題工作完成後, 未即會同教評會委員封存試卷, 直到次日才要求教評會委員會同封存試卷, 於筆試辦理完畢後, 閱卷教師發現應考教師之答案與標準答案異常雷同, 甚至連標點符號一字不差, 引起眾人質疑, 最後終將此一洩題事件公諸於世, 目前本案相關涉案人員正由檢察官起訴中 案例二 : 某國小招聘教師, 未依甄選公告及簡章錄取 某國小招聘教師, 於甄選公告及簡章中載明 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 然而, 在甄選結束後, 卻發生甄選成績高之教師未被錄取, 而低者錄取 經應試教師向教育局舉發 : 教育局查證時發現, 錄取名單係由校長勾選後逕行公告, 未經教評會審查 該校教評會於事件發生後召集會議追認該錄取名單及授權校長自行勾選 公告 ( 非教評會委員全數同意 ), 並對外宣稱 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 是指 : 將錄取人員依其成績高低排序公告, 而不是依照甄選成績高低錄取 教育局對該校教評會事後追認與解說並不認同, 基於保障應試教師之權益, 教育局去函糾正該校, 並要求該校依一般人對 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 的樸素認知, 重新公告錄取名單 案例三 : 發文字號 : 司法院 (84) 廳刑一字第 號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4 月 13 日資料來源 :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 11 輯 51~53 頁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法律問題 : 甲係丙國民中學之教務主任, 乙為該校之國文科教師, 民國 83 年 2 月 2 日寒假期間, 乙聞悉甲將出任丁國民中學之校長, 因其本身為師範大學數學系畢業, 乃於丙國民中學校園內, 要求甲獲派校長後, 聘其擔任國民中學之數學科教師, 且於當場交付賄款新台幣 30 萬元 甲果於同年 3 月 1 日, 奉派出任丁國民中學之校長, 甲即於就職當日, 發聘乙, 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 甲之刑責如何處斷?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 條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 ) 討論意見 : 甲說 : 甲於未出任丁國民中學校長前, 預以發放聘書之職務行為, 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 30 萬元, 而於出任校長後, 即核發聘書給乙, 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 其所為核與刑法第 123 條所規定, 於未為公務員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 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之準受賄罪相當, 甲應依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科刑 乙說 : 甲既擔任丙國民中學之教務主任, 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民國 83 年 2 月 2 日寒假期間, 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 30 萬元, 旋於同年 3 月 1 日就任丁國民 153
155 中學校長後, 核發聘書與乙, 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 就其全部犯罪經過及結果以觀, 即對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處 審查意見 : 甲於出任丁國民中學校長前,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 而於出任校長後, 即核發聘書, 聘乙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員, 依刑法第 123 條規定, 應依刑法第 I2I 條第一項處斷 採甲說 研討結果 :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 同意研討結果 案例四 : 學校校長未依規定迴避 學校辦理 92 學年度教師甄選作業, 校長 明知其子報名參加該校教師甄選, 卻仍親自主持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決議教師甄選相關事宜, 主導甄選作業, 明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 違失情節明確, 經法務部依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並經主管機關調整職務, 另該校甄選結果, 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1 條規定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辦理 案例五 : 某校試務組組長洩露試題具體求刑 2 年 學校辦理 92 學年度教師甄選作業, 經調查結果該校實習教師有 2 位獲錄取, 其中 1 位林 係該校教務處試務組組長之丈夫, 該校校長及 姓教師等 2 人疑有洩露試題給試務組組長再洩露給報考人林, 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以校長及 姓教師等 2 人涉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 並具體求刑 2 年 154
156 五 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常見爭議情形一覽表 項目內容摘要說明 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方式未公告除法定資格外, 不宜訂教師甄選其他資格條件 學校遭檢舉辦理數學科教師甄選, 筆試成績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應於簡章中明訂 ( 含教育性題目及數學專業題目 ) 所佔比率為 7:3, 計分方式涉有不公案, 惟該校並未將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於簡章中說明, 易滋生困擾 學校於簡章中訂定商經科教師甄選報名資教師甄選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格除具有商業經營科合格教師證書外, 尚須條例 師資培育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持有資料處理科 會計事務科中等合格教師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條件限制, 以保障教師公證書 平受聘之權利, 並避免受人質疑 教師甄選簡章之擬訂及修正程序評分表誤繕計分權重比率臨時變更試教內容測驗題標準答案之公布未依甄選總成績列錄取名額積分中是否應列特殊積分審查項目甄試題目沿用上年度試題教師甄選簡章之修正程序 學校教師甄選簡章經教評會討論通過並上教師甄選簡章之擬訂及修正均應經教評會網公告, 嗣因 科提出修正建議, 未經教審查 評會審議即逕行公告, 部分內容並與原簡章規定競合, 引起考生混淆 依甄選簡章公告, 試教分數所佔比例為加強評分表等甄選作業細節檢視 40%, 因甄選當日評分誤繕為 20%, 評審人員在評審當場自行修改為 40%, 經與試者誤傳為竄改分數 未按簡章規定辦理美術教師甄試, 臨時變更試教課程包括術科實作, 僅於內部作業之考程內容, 損及應考教師權益 教師甄選及工作分配表 中明訂, 惟未於簡章中敘明, 易引起考生誤會 學校教師甄試遴選辦法中明訂 附上標準答為避免考生對甄選結果產生質疑, 筆試中案, 惟命題委員卻未提供解答並公布, 違之是非 選擇 填充等測驗題之標準答案反上開規定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宜公布予應試者知悉 甄選作業要點之規定 依甄選簡章評分計算總成績, 學校錄選小組甄選方式 計分標準等應符合學校遴才需卻將總成績列錄取名額名次以後之應試人要, 並依甄選簡章辦理作業 員納入推薦錄取, 對特定人士作特別考量 某校教師甄選因於積分審查項目中設定親嚴禁各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設定有違公情相依條款, 使外界質疑校方甄選不公並引平 公正 公開原則之積分審查項目 起立法委員的高度關切 某縣教師甄選電腦科目試題沿用上年度試甄試題目不宜完全沿上 ( 歷 ) 年度試題 題, 令人質疑涉有洩題情事, 影響其公正性 某縣市辦理教師甄選, 於報名期間 2 次修報名資格係教師甄選簡章之一部分, 爰報名正報名資格, 惟未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資格之修正程序應與訂定之程序相同, 應經通過並依公告甄選簡章之規定辦理公告 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依公告程序辦理修正之公告 155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教育開支 % %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 95% 1:15 2,
第七章教育 190 30 香港教育概況 12 ( ) ( ) ( ) 51 ( 15 ) 41 000 ( ) ( ) 政府的角色 112 教育開支 793 18% 714 22%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176 400 978 76% 95% 1:15 2,500 75 113 小學教育 266 153 452 (34 418 ) 21 53 15 909 35 095 ( ) 50%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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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甄選最新修正法令 解析及實務案例研討 力行國小人事室陳彥菱 105.7.6 相關法令依據 教師甄選流程 教師缺額統整作業 教評會組成 甄選簡章 受理報名 甄選過程 案例分享 法令依據 師資培育法暨其施行細則 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高級中等以下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帅兒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帅兒教育及照顧法其施行細則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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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 21 99 1 29 99 2 3 99 2 4 99 2 22 99 3 15 99 3 62 5 99 3 812 99 3 7 99 3 10 99 3 16 12 99 4 812 99 2 24 http://tft.tcte.edu.tw 1. http://tft.tcte.edu.tw 2. 0203-0536 0911-536536 1. 2. 99 2 26 1099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手冊 我們製作了以下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手冊 我們製作了以下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要釋例 92 2 26 0920001662 91 11 21 9106743 92 2 10 0920000903 95 10 11 0950006806 42 95 10 17 0950009936 91 2 07 9100679 91 6
2
2 了 綠 什 (educ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how to d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 環境教育只是環保署的事 環保署是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 但所有部會均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環境教育法生效之前 執行與推廣環境教育最力者包 括教育部 農委會 內政部等 5 , (IUCN, 1977) (, 1977) 7 (UNDESD)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85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2000-2005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6.1.1 廉潔奉公 講座及其他專題講座 87 圖表二十三 2005 年為公務人員所作的各類講座及講解會之統計表 6.1.2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88 89 圖表二十四 2005 年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參加學生人數統計表 90 圖表二十五 2005 年參加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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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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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度 [email protected] PDF processed with CutePDF evaluation edition www.cutepdf.com 目 錄 一 本校辦學團體...P. 3 二 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教育事工部組織架構...P. 3 三 願景 使命及核心價值...P. 3 四 辦學宗旨...P. 3 五 校徽 校訓...P. 3 六 校歌...P.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B ( 2 A ) ( ) 4 9 B ( 2 A )
4 6 8 4 0 4 1 7 6 8 4 8 8 4 7 4 9 B ( 2 A ) ( ) 4 9 B ( 2 A ) 2 2 0 0 9-2 0 1 0 1 8 9 2 9 1 3 1 2 1 4 1 2 2 5 1 9 9 ( ) 6 2 2 8 2 0 0 9-2 0 1 0 7 2 3 4 8 2 3 6 2 0 0 9-2 0 1 0 3 2 0 0 9-2 0 1 0 2 0 1 0
53 65 70 35 74 31 101 21 105 70 90 101 40 35 735 目的 : 報名資格 : 1. ( ) 2. 12 招生期別 : 36 招生人數 :40 師資陣容 : 修習課程 : 修業期限 : 3 3618 6 收費標準 : 8,500 4,000 報名方式 : 116052 64 2 1. 2. 3. 4. 5. 700 報名日期 : 105 5 27 ( ) 錄取辦法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國外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應用外語系學生語文證照列表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課程委員會議訂定 103 年 8 月 28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系務會議通過 證照 代碼 證照名稱 / 級數 / 分數 發照單位 50187862 50188072 50189342 50187746 50187768 50187769 50187659 50187660 50186569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3 7 11 21 ( ) PPT p01 p13 23 ( ) PPT p1 p3 27 ( ) PPT p3 p1 34 ( ) PPT p2 p 36 ( ) PPT p p1ppt p7 p10 37 ( ) PPT p2 p7 39 ( ) 44 61 On Light 72 80 83 壹 實施計畫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2( ) 壹 依據 :102 貳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領袖指南 – 自立
前言 1 2 3 124 143 128 11 1. 指導手冊第二冊 : 管理教會 20106.1.1 2. 1987 2 聖徒之聲 3 3. srs. lds. org 公車司機的比喻 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2014, 2015 6/15 6/15 Leader Guide Chinese 12373 265 聖職領袖的責任 支聯會會長團 ( 或區會會長團 ) 1.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Social 39 5 3.9,9,35 6,668.77 5,67.66 3.74.45 6.43 86.49 6,668.77 5 3 5 3.65 5 49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9 4 eatm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53 6 3 5 4 5 8,865 57%43%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79 3 (383)078-085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9 2007/7/18 6:46:23 PM
78 383 現行考銓制度 補充教材 國家考試知多少 / 謝連參 現行考銓制度 第一次開課時 有幾位同學分別問及有關參加國家考 試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如何蒐集應試科目有關資料 如何準備考試 以及考 試答題技巧等問題 茲依據相關規定及個人經驗說明如下 一 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一向寬鬆 以報考人數較多的高考三 級 大專畢業 普考 高中 職畢業 為例 行政類如一般行政 一般民 政
20% ( ) 自資專上教育的發展 , ,300 學生成績 (24th Concorso Internazionale di Canto Corale) 2013 (Italy Percussion Competitio
第七章教育 在二零一三年取得的重要成果新學制的發展 160 67 600 ( ) 發展香港成為區域教育樞紐 115 20% 26 600 4 600 50 15 ( ) 39 700 自資專上教育的發展 90 70 2,000 11 7,300 學生成績 (24th Concorso Internazionale di Canto Corale) 2013 (Italy Percussion Competition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42Contents
42Contents 06 12 14 22 08 10 04 5 - 5 Preface WHO 101 102 29.8 33.7 25.6 29.5 34.3 24.3WHO 2000 2004 The Global Strategy on Diet, Physical Activity And Health WHO 9 2025 邱淑媞 103 6 4 9 2012 29.8% 7.1%
五邑司徒浩中學 FDBWA Szeto Ho Secondary School 學校 報告 2015-2016 2015-2016 學校報告 1 辦學宗旨 歷史及現況 校董會成員 JP 班級組織 27780201510 3145 4 4 4 5 5 5 27 62 62 75 72 65 65 401 63 67 58 69 65 57 379 125 129 133 141 130 122 780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 精緻教育的學校特色 提升行政效率 發揮有效人力的整體力量 達成精緻大學的師資結構 勵應用科技的研發能力 在策略執行上
2012 1 2 1 2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 97 98 101 2011 1 848 6 2010 12 76 508 59 84.6430 71.5363 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國文科: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108 學年度第 1 次專任教師甄選簡章 經 108 年 4 月 8 日本校第 22 屆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 壹 依據 : 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貳 甄選科別及名額 : 部別科別名額 高中部 參加複選名額 英文科 1 10 地球科學科 1 6 輔導科 1 10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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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8 33 35 39 2012 04 08 32 34 37 40 2012 FCS (PE), FCIS PO Box 309,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 501 201203 1 28 183 17 1712 1716 www.microport.com.cn 6 2012 484,916 448,824 8.0%
C3特教班學習領域課程計畫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資源班班領域教學進度表 ( 學習領域課程計畫表 ) 領域 : 社會技巧領域組別 :M/3 教學者 : 陳鴻佳老師每周教學節數 :1 節 1. 能加強多元性別互動技巧 (2-b-4) 2. 能加強學校基本適應技巧 (3-b-1) 3. 能加強社區基本適應技巧 (3-b-2) 第一週 8/29-9/3 第二週 9/4-9/10 第三週 9/11-9/17
中華民國第 四 十 七 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中華民國第四十七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高中組生物 ( 生命科學 ) 科 040718 光鮮外表下的神秘面紗 - 探討草莓果實生長及其生殖 學校名稱 : 國立鳳新高級中學 作者 : 高二簡溥辰 指導老師 : 王美玲 高二謝宜芬 高二歐盈佛 高二陳柏維 關鍵詞 : 草莓 (Fagaria sp. ) 果實發育 (fruit develop) 萌芽 (germination) ~
2
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93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7.1.1 法律依據 7.1.2 預算收入 94 五 2006 年收入管理 圖表二十六 2006 年收入結構 7.1.3 預算支出 95 圖表二十七 2006 年支出管理 96 圖表二十八 2006 年實際支出結構 圖表二十九 2006 年預算支出與實際支出對比 97 7.2 人員 圖表三十 1999 2006 年人員數目比較表 98 附件行政申訴範疇立案調查個案撮要
73 二 課程簡介
72 處 變 如何不驚? 談如何修讀 這門課 / 一 前言 73 二 課程簡介 74 Robert T. Golembiewski 三 教科書的研讀訣竅 75 76 cross reference 四 課程製作不易, 且成本昂貴, 一定要看 11 00 11 30 19 00 19 30 20 30 21 00 77 idea 1 78 五 輔助教材 是新知來源, 又是考試的範圍 六 面授教學提供解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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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waterfall model) (spiral model) 1 (output) (input) 1 www.fisc.com.tw 27 Barry Boehm 1988 2 (prototype) (agile) 2 ( ) 3 3 ( ) 28 / No.82 / 2015.04 (software testing) (peer review) ( ) V ( 4 )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 三 ) 排課方式 85 ( 四 ) 選課方式 85 六 師資規劃 87 ( 一 ) 師資調配 87 ( 二 ) 師資進修 87 七 學生輔導規劃 87 ( 一 ) 學生自我探索之瞭解 87 ( 二 ) 生活輔導 ( 含空堂規劃 ) 87 ( 三 ) 生涯規劃輔導 88 ( 四 ) 選課輔導 89
壹 學校現況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綜合高中課程細部執行計畫 目錄 一 科別 班級及學生數 1 二 師資結構 ( 任教科別 學歷 ) 2 三 歷年畢業學生數及進路分析 3 四 校舍空間 8 五 教學圖書 儀器及設備 11 六 近三年辦學成效 21 貳 組織及分工 一 組織 26 二 分工 28 參 轉型理念與目標 一 所在適性學習社區教育需求評估 30 二 學校中程計畫與願景 32 三 辦理規模及進程規劃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國中 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八年級 英文補救教學彈性學習課程計畫表 一 教材來源 : 二 教學節數 : 每週 (1) 節, 學期共 ( 20 ) 節 三 各單元內涵分析 : 週次 第一週 第二週 第三週 第四週 9/1 9/5 9/8 9/12 9/15 9/19 9/22 9/26 Lesson1 ( 一 ) Lesson1 ( 一 ) Lesson2 ( 二 ) Lesson2
完全照護手冊
20 13.6 9.910 17.8 13.3 20 1996 () 1. 2. 1998 20012000 2014 0800-507272 5 55% 30.1% 16.9% 40.7% 25.3%13.2 72.5%30-6012.1% 3015.4%60 60.8%22.3% 45 2013 3700 37.4% 2-319.8%121 0800-507272 1421 11 5 70% 7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SARS 灰信網 (frees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A Study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PRC s Civil Servant: From a Legal System Perspective 沈建中 (Shen, Chien-Chung) 國立臺北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摘要
381 課業輔導學習輔導 20 第二節 中學生的學習輔導 Skinner Skinner Skinner Bandura Bandura (381) 學習輔導.indd /5/31 2:44:13 PM
學習輔導 課業輔導 381 19 學習輔導 五至七章重點整理 第五章 在學學生的學習輔導 / 第一節 中學生的學習特徵 1. 2. 3. 4. 1. 2. 3. 1. 2. 3. 4. 5. 1. 2. 3. 4. (381)019-030 學習輔導.indd 19 2007/5/31 2:44:08 PM 381 課業輔導學習輔導 20 第二節 中學生的學習輔導 Skinner Skinner Skinner
一、
國立成功大學 教師評審委員會 常用法規彙編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目 錄 編號法規名稱頁次一 本校各類教師 ( 研究人員 ) 聘任作業程序簡明表... 1 二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3 三 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5 四 本校各學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 五 大學法... 11 六 大學法施行細則... 21 七 教師法... 25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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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