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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 意 : 在 投 保 人 确 认 投 保 本 保 险 前, 请 仔 细 阅 读 理 解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以 粗 体 字 标 注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及 时 联 系 本 公 司 业 务 人 员 或 致 电 :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目 录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仅 承 保 境 外 旅 行 批 单... 2 不 承 保 国 家 或 地 区 批 单 ( 二 )... 4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5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双 倍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医 药 补 偿 医 疗 保 险 (2015 年 第 一 版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运 送 和 送 返 医 疗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身 故 遗 体 送 返 医 疗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者 随 身 财 产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个 人 钱 财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证 件 遗 失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家 居 保 障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延 误 保 险 (2015 年 升 级 版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行 李 延 误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旅 程 缩 短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取 消 旅 程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慰 问 探 访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个 人 责 任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高 尔 夫 一 杆 进 洞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ATM 提 款 抢 劫 保 障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银 行 卡 盗 刷 保 障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紧 急 备 用 金 财 产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甲 型 H1N1 流 感 每 日 隔 离 津 贴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变 更 保 险 (2015 年 A 款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收 入 保 障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意 外 医 药 补 偿 医 疗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未 成 年 人 旅 行 送 返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绑 架 及 非 法 拘 禁 保 险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急 性 病 身 故 健 康 保 险

2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仅 承 保 境 外 旅 行 批 单 ( 备 案 号 : 美 亚 产 险 ( 备 案 )[2008]39 号 ) 兹 经 双 方 理 解 并 同 意,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依 本 批 单 的 规 定 作 以 下 修 改 : 一 主 合 同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修 改 如 下 : 1. 第 二 章 第 九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第 三 第 四 款 修 改 为 : 如 投 保 单 次 旅 行, 本 公 司 对 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迟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期 ;(2)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离 开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直 接 前 往 境 外 旅 行 目 的 地 该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所 载 保 险 期 间 满 期 日 ;(2)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旅 行 后 直 接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如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本 公 司 对 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在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内,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离 开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直 接 前 往 境 外 旅 行 目 的 地 终 止 于 以 下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1)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该 次 旅 行 后 直 接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2) 自 前 述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时 间 起 到 投 保 单 所 载 的 最 长 承 保 天 数 止 ( 含 始 日 与 终 日 );(3)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2. 第 二 十 九 条 释 义 增 加 一 款, 即 : 十 五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境 外 : 是 指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包 括 台 湾 省 香 港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二 附 加 合 同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医 药 补 偿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修 改 如 下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且 自 发 生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进 行 必 要 治 疗, 本 公 司 将 以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已 在 医 院 内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但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于 境 内 发 生 上 述 医 药 费 用, 本 公 司 将 按 下 述 规 定 补 偿 该 被 保 险 人 : 一 若 被 保 险 人 没 有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或 被 保 险 人 未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取 得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则 本 公 司 按 其 在 医 院 内 已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给 付 补 偿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但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为 限 二 若 被 保 险 人 拥 有 且 已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取 得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本 公 司 按 如 下 公 式 补 偿, 但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五 为 限 : 2

3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金 = 已 在 医 院 内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 任 何 已 获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上 述 任 何 已 获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包 括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所 有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等 所 取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实 际 的 医 药 费 用 以 当 地 政 府 核 准 的 收 费 标 准 为 限 给 付 范 围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处 方 手 术 费 救 护 车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X 光 检 查 护 理 医 疗 用 品 等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上 述 规 定 赔 付 被 保 险 人 于 境 内 发 生 的 上 述 医 药 费 用 为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一 部 分, 而 非 增 加 该 保 险 金 额 本 公 司 赔 偿 上 述 医 药 费 用 时, 应 适 用 保 险 单 所 载 之 免 赔 额 ( 如 载 有 ), 本 公 司 对 小 于 免 赔 额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本 合 同 的 所 有 其 它 规 定 均 保 持 不 变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3

4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不 承 保 国 家 或 地 区 批 单 ( 二 ) ( 备 案 号 :( 美 亚 财 险 )( 意 外 )[2010]( 附 )2009 号 ) 兹 经 双 方 理 解 并 同 意, 本 保 险 合 同 不 承 保 任 何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于 前 往 或 途 经 阿 富 汗 缅 甸 古 巴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伊 朗 伊 拉 克 利 比 里 亚 苏 丹 叙 利 亚, 或 在 上 述 国 家 或 地 区 旅 行 期 间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合 同 的 所 有 其 它 规 定 均 保 持 不 变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4

5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2014 年 第 一 版 ) ( 备 案 号 :( 美 亚 财 险 )( 意 外 )[2013]( 主 )22 号 ) 第 一 章 基 本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投 保 单 批 注 及 其 他 约 定 书 均 为 美 亚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的 构 成 部 分 本 保 险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Travel Accident Insurance, 简 称 为 ITA. 第 二 条 投 保 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第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本 合 同 投 保 时 的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一 人 或 数 人, 但 最 多 不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的 人 数 限 制,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为 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必 须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要 求 任 何 情 形 下, 本 保 险 不 承 保 任 何 国 家 或 国 际 组 织 认 定 的 恐 怖 分 子 或 恐 怖 组 织 成 员, 或 非 法 从 事 毒 品 核 武 器 生 物 或 化 学 武 器 交 易 人 员 若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按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约 定 而 发 生 减 少, 则 应 以 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本 公 司 将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第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减 少 本 公 司 将 按 以 下 约 定 减 少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 5

6 (1) 若 本 公 司 因 承 保 风 险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而 不 接 受 某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申 请 减 少 某 被 保 险 人, 则 自 其 被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之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于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丧 失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将 退 还 按 日 计 算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项 下 相 应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但 对 于 按 保 险 年 度 计 收 保 险 费 的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实 际 保 障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下 表 约 定 比 例 退 还 已 收 取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费 : 资 格 丧 失 日 至 满 期 日 的 天 数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百 分 比 足 300 天 或 以 上 60% 足 270 天 少 于 300 天 50% 足 240 天 少 于 270 天 40% 足 210 天 少 于 240 天 30% 足 180 天 少 于 210 天 25% 少 于 180 天 0% (2)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则 自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3)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本 合 同 项 下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保 险 单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则 自 其 身 故 之 日 起 或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对 其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其 保 险 金 额 之 日 起,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第 五 条 年 龄 的 确 定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为 准,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必 须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要 求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填 写 若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不 真 实, 则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高,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差 额 的 保 险 费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正 确 年 龄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实 际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所 能 购 买 的 保 险 金 额 (2)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低, 则 所 有 多 缴 保 险 费 将 无 息 退 还, 而 所 购 买 的 保 险 金 额 维 持 不 变 (3)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核 保 规 则 不 能 承 保,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取 消 相 应 被 保 险 人 的 被 保 险 人 资 格, 并 按 约 定 无 息 退 还 相 应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第 六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6

7 于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若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将 享 有 相 等 的 受 益 权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由 本 公 司 记 录 及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上 的 纠 纷, 本 公 司 不 负 任 何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将 应 付 的 保 险 金 给 予 健 在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特 别 安 排 外, 若 所 有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本 合 同 应 付 的 保 险 金 将 归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第 七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有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时,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八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根 据 本 合 同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并 记 录 及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若 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中 有 关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内 容 的 变 更 申 请 第 二 章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须 以 投 保 人 一 次 缴 付 本 合 同 的 全 部 保 险 费 或 按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缴 付 保 险 费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为 前 提 本 公 司 应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的 凭 证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期 限 为 准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日, 以 北 京 时 间 为 准 如 投 保 单 次 旅 行, 本 公 司 对 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迟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期 ;(2)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为 该 次 旅 行 离 开 其 7

8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所 在 的 市 级 行 政 区 域 或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直 接 前 往 其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所 在 的 市 级 行 政 区 域 之 外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 二 者 以 早 者 为 准 ) 该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所 载 保 险 期 间 满 期 日 ;(2)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旅 行 后 直 接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3)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次 旅 行 最 长 承 保 期 间 届 满 日 ( 该 次 旅 行 最 长 承 保 期 间 应 自 前 述 该 次 旅 行 出 发 时 间 起 算, 含 始 日 与 终 日 ) 如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本 公 司 对 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在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内,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离 开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所 在 的 市 级 行 政 区 域 或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直 接 前 往 其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所 在 的 市 级 行 政 区 域 之 外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 二 者 以 早 者 为 准 ) 终 止 于 以 下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1)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该 次 旅 行 后 直 接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2)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每 次 旅 行 最 长 承 保 期 间 届 满 日 ( 每 次 旅 行 最 长 承 保 期 间 应 自 前 述 该 次 旅 行 出 发 时 间 起 算, 含 始 日 与 终 日 );(3) 保 险 单 所 载 保 险 期 间 满 期 日 第 十 条 保 险 期 间 的 延 长 如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恶 劣 的 天 气 情 况 自 然 灾 害 因 罹 患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严 重 身 体 伤 害 入 住 当 地 医 院 ) 导 致 其 旅 程 延 长, 而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已 届 满 并 逾 期, 本 公 司 将 按 合 理 情 况 及 需 要 为 该 被 保 险 人 就 前 述 旅 程 免 费 自 动 延 长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最 长 可 至 该 被 保 险 人 旅 程 结 束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额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与 相 关 保 险 责 任 相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若 该 金 额 经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或 批 注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保 险 金 额 第 四 章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意 外 身 故 及 伤 残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保 险 责 任 英 文 全 称 为 Accidental Death & Disability, 简 称 为 ADD 本 公 司 在 本 条 款 项 下 对 任 一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的 各 项 保 险 金 累 计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最 高 限 额 8

9 (1) 身 故 保 险 金 :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在 旅 行 期 间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且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予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于 身 故 前 曾 领 有 本 条 款 第 二 项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给 付, 则 其 意 外 事 故 身 故 保 险 金 为 扣 除 该 项 内 任 何 已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的 余 额 (2)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在 旅 行 期 间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且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致 成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 以 下 简 称 评 定 标 准, 具 体 详 见 附 录 一 ) 中 所 列 的 伤 残 项 目, 本 公 司 给 付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予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给 付 金 额 为 按 所 致 伤 残 根 据 评 定 标 准 评 定 的 伤 残 程 度 等 级 相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本 合 同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计 算 若 同 一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各 处 伤 残 程 度 分 别 进 行 评 定, 如 果 几 处 伤 残 等 级 不 同, 以 最 重 的 伤 残 等 级 作 为 最 终 的 评 定 结 论 ; 如 果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相 同, 伤 残 等 级 在 原 评 定 基 础 上 最 多 晋 升 一 级, 最 高 晋 升 至 第 一 级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不 应 采 用 评 定 标 准 条 文 两 条 以 上 或 同 一 条 文 两 次 以 上 进 行 评 定 若 不 同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同 一 器 官 或 同 一 肢 体 的 多 次 伤 残, 而 伤 残 所 属 的 等 级 不 同 时, 以 较 严 重 伤 残 等 级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给 付 为 准 ; 若 后 次 伤 残 等 级 较 严 重, 则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 若 前 次 伤 残 等 级 较 严 重, 则 本 公 司 不 再 给 付 后 次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若 不 同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不 同 器 官 或 不 同 肢 体 的 伤 残, 则 本 公 司 将 给 付 各 项 伤 残 保 险 金 之 和, 但 给 付 金 额 之 总 数 以 本 合 同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旅 行 自 愿 投 保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多 种 综 合 保 险 ( 不 包 括 团 体 保 险 ), 且 在 不 同 保 障 产 品 中 有 相 同 保 险 利 益 的, 则 本 公 司 仅 按 其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者 做 出 赔 偿, 并 退 还 其 它 保 险 项 下 已 收 取 的 相 应 保 险 利 益 的 保 险 费 第 五 章 责 任 免 除 第 十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任 何 在 下 列 期 间 发 生 的 或 由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伤 害, 本 公 司 不 负 任 何 赔 偿 责 任 : (1)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罢 工 或 武 装 叛 乱 (2) 任 何 生 物 化 学 原 子 能 武 器, 原 子 能 或 核 能 装 置 所 造 成 的 爆 炸 灼 伤 或 辐 射 (3)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或 被 保 险 人 无 论 当 时 神 志 是 否 清 醒,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4)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5) 被 保 险 人 参 与 执 行 军 警 任 务 或 以 执 法 者 身 份 执 行 任 务 9

10 (6) 被 保 险 人 因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的 活 动 或 因 拒 捕 而 导 致 的 伤 害 ; 以 及 因 遭 受 司 法 当 局 拘 禁 或 被 判 入 狱 期 间 (7) 被 保 险 人 因 酗 酒 或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的 影 响 而 导 致 的 意 外 (8)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车 无 照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9) 被 保 险 人 因 精 神 错 乱 或 失 常 而 导 致 的 意 外,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癫 狂 (10)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生 开 具 的 处 方,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或 注 射 药 物 (11)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艾 滋 病 (AIDS)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期 间 ( 上 述 定 义, 应 按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所 订 的 定 义 为 准 若 在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样 本 中 发 现 上 述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则 认 定 病 人 已 受 该 病 毒 感 染 ) (12) 被 保 险 人 置 身 于 任 何 飞 机 或 空 中 运 输 工 具 ( 以 乘 客 身 份 搭 乘 民 用 或 商 业 航 班 者 除 外 ) 期 间 (13) 受 保 前 已 存 在 的 受 伤 及 其 并 发 症 (14) 被 保 险 人 参 与 任 何 职 业 体 育 活 动 或 任 何 设 有 奖 金 或 报 酬 的 体 育 运 动 (15)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赛 马 各 种 车 辆 表 演 车 辆 竞 赛 特 技 表 演 (16)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滑 翔 翼 及 跳 伞 活 动 (17) 被 保 险 人 受 雇 于 商 业 船 只 ; 于 海 军 空 军 陆 军 服 军 役 ; 职 业 性 操 作 或 测 试 任 何 种 类 交 通 工 具 ; (18)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石 油 挖 掘, 采 矿, 空 中 摄 影, 处 理 爆 炸 物, 森 林 砍 伐, 建 筑 工 地 现 场 施 工, 交 通 运 输 司 乘 搬 运 装 卸, 水 上 作 业,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高 处 作 业 (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为 准 ) 的 职 业 活 动 (19) 被 保 险 人 因 妊 娠 流 产 及 分 娩 引 起 的 伤 害 ; 药 物 过 敏 食 物 中 毒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手 术 或 其 他 医 疗 导 致 的 伤 害 (20) 细 菌 或 病 毒 感 染 (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致 有 伤 口 而 发 生 感 染 者 除 外 ) 第 六 章 保 险 费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费 的 缴 付 如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投 保 人 可 按 本 公 司 核 定 的 保 险 费 一 次 性 缴 付, 亦 可 选 择 由 本 公 司 同 意 的 分 期 缴 付 的 方 式 缴 付 保 险 费, 第 一 期 以 后 的 保 险 费 应 在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或 以 前 由 投 保 人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缴 付 方 式 自 行 缴 付 在 采 取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方 式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索 赔 ( 包 括 在 约 定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索 赔 ) 时, 若 本 公 司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向 某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赔 偿 金 额 将 达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投 保 人 先 补 缴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年 度 未 缴 的 保 险 费, 然 后 再 对 该 索 赔 进 行 处 理 如 保 险 期 间 不 足 一 年, 投 保 人 应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缴 付 方 式 缴 付 保 险 费 第 十 五 条 宽 限 期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若 投 保 人 依 约 定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则 除 首 期 保 险 费 外, 每 次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为 宽 限 期 10

11 第 十 六 条 续 保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投 保 人 可 于 每 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或 之 前, 向 本 公 司 缴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以 示 续 保, 若 本 公 司 同 意 且 投 保 人 已 缴 付 续 保 期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将 于 下 一 个 保 险 期 间 持 续 有 效 本 合 同 可 按 上 述 续 保 方 式 续 保 至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均 已 达 到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若 本 公 司 已 明 确 拒 绝 续 保, 则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已 缴 付 的 续 保 保 险 费 第 七 章 合 同 的 解 除 与 终 止 第 十 七 条 告 知 义 务 及 合 同 的 效 力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本 公 司 询 问 的 告 知 事 项 应 据 实 说 明 (1) 若 因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公 司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若 上 述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 对 于 取 消 其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2)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公 司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若 上 述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或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该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3) 若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而 本 公 司 同 意 继 续 承 保 的, 投 保 人 应 向 本 公 司 补 缴 自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起 累 计 增 加 的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注 注 利 息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率 计 算 第 十 八 条 合 同 的 解 除 投 保 人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至 少 提 前 三 十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退 保, 本 合 同 将 于 书 面 通 知 列 明 的 合 同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退 保 时 本 公 司 将 按 照 下 表 的 比 例 退 还 投 保 人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 效 力 终 止 日 至 满 期 日 的 天 数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百 分 比 足 300 天 或 以 上 60% 11

12 足 270 天 少 于 300 天 50% 足 240 天 少 于 270 天 40% 足 210 天 少 于 240 天 30% 足 180 天 少 于 210 天 25% 少 于 180 天 0% 如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影 响 到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的 基 础, 本 公 司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提 前 三 十 天 以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本 合 同 将 于 该 书 面 通 知 列 明 的 合 同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该 书 面 通 知 由 专 人 或 以 挂 号 或 其 它 类 似 邮 寄 方 式 送 至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地 址 或 通 讯 地 址, 本 公 司 将 退 回 按 日 计 算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第 十 九 条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续 保 ; (3)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本 合 同 的 应 缴 保 险 费 于 宽 限 期 过 后 仍 未 缴 交 ; (4) 本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1) 或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在 (3)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八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如 因 索 赔 申 请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而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损 失 部 分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12

13 若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索 赔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索 赔 时,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予 本 公 司, 以 申 请 本 合 同 项 下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如 适 用 ); (3)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如 适 用 ); (4) 医 院 公 安 部 门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死 亡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 如 适 用 ); (5)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或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或 其 他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程 度 鉴 定 书 ( 如 适 用 ); (6)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若 索 赔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列 明 的 证 明 资 料, 则 应 提 供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以 提 出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本 公 司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索 赔 申 请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及 完 整 的 索 赔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情 形 复 杂 的, 如 无 法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作 出 核 定, 则 双 方 同 意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的 时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30 天 本 公 司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索 赔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本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本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索 赔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相 关 索 赔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二 条 补 充 索 赔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通 知 如 果 本 公 司 认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将 会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条 先 行 赔 付 义 务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将 会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将 会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二 十 四 条 失 踪 的 处 理 13

14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而 失 踪, 后 经 法 院 宣 告 为 死 亡, 本 公 司 将 视 此 情 况 为 意 外 事 故 而 导 致 身 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若 于 日 后 发 现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时,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必 须 将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于 一 个 月 内 返 还 本 公 司 第 二 十 五 条 身 体 检 查 及 司 法 鉴 定 在 申 请 索 赔 期 内,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作 身 体 检 查 或 提 供 有 关 的 检 验 报 告 如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金 结 算 汇 率 理 赔 时, 如 需 由 外 币 转 换 为 人 民 币 支 付, 则 本 公 司 在 支 付 保 险 金 时 所 适 用 的 汇 率 以 索 赔 申 请 人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当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为 准 第 九 章 其 它 第 二 十 七 条 争 议 的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其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双 方 约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八 条 法 律 适 用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加 合 同 均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第 二 十 九 条 释 义 一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意 外 事 故 : 是 指 因 遭 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不 可 预 见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其 身 体 伤 害 残 疾 或 身 故 为 避 免 疑 义, 任 何 情 形 导 致 的 猝 死 均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合 同 承 保 的 意 外 事 故 14

15 二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战 争 : 是 指 不 管 宣 战 与 否, 主 权 国 家 为 达 到 其 经 济 疆 域 的 扩 张 民 族 主 义 种 族 宗 教 或 其 他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任 何 战 争 或 军 事 行 动 三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特 技 : 是 指 从 事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特 殊 技 能 四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五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严 重 身 体 伤 害 : 是 指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疾 病 而 致 身 体 伤 害, 且 经 由 医 生 诊 查, 确 定 其 身 体 状 况 可 构 成 生 命 危 险 六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索 赔 申 请 人 :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人 七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 指 本 合 同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人 八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医 院 : 是 指 本 公 司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非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若 因 罹 患 疾 病 而 于 境 内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医 院 必 须 是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二 级 或 三 级 医 院 九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境 内 : 是 指 中 国 大 陆 地 区, 该 地 区 不 包 括 台 湾 省 香 港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十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医 生 : 是 指 在 医 院 内 行 医 并 拥 有 处 方 权 的 医 生, 亦 指 在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诊 断 医 疗 处 方 或 手 术 的 地 区 内 合 法 注 册 且 有 行 医 资 格 的 医 生, 医 生 不 能 为 该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其 直 系 亲 属 十 一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直 系 亲 属 :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或 姐 妹 ( 外 ) 祖 父 母 ( 外 ) 孙 子 女 十 二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受 保 前 已 存 在 的 受 伤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于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前 两 年 内 曾 因 受 伤 出 现 任 何 症 状 而 使 一 正 常 而 审 慎 的 人 寻 求 诊 断 医 疗 护 理 或 医 药 治 疗 ; 或 被 保 险 人 于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前 两 年 内 曾 经 医 生 推 荐 接 受 医 药 治 疗 或 医 疗 意 见 15

16 十 三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利 率 : 是 指 同 期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每 月 第 一 个 营 业 日 已 颁 布 生 效 的 三 个 月 居 民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利 率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16

17 附 录 一 :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中 国 法 医 学 会 联 合 发 布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八 日 17

18 目 录 前 言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脑 膜 的 结 构 损 伤 脑 的 结 构 损 伤, 智 力 功 能 障 碍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眼 球 损 伤 或 视 功 能 障 碍 视 功 能 障 碍 眼 球 的 晶 状 体 结 构 损 伤 眼 睑 结 构 损 伤 耳 廓 结 构 损 伤 或 听 功 能 障 碍 听 功 能 障 碍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鼻 的 结 构 损 伤 口 腔 的 结 构 损 伤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心 脏 的 结 构 损 伤 或 功 能 障 碍 脾 结 构 损 伤 肺 的 结 构 损 伤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咀 嚼 和 吞 咽 功 能 障 碍 肠 的 结 构 损 伤 胃 结 构 损 伤 胰 结 构 损 伤 或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肝 结 构 损 伤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泌 尿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生 殖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头 颈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头 颈 部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上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手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骨 盆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下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足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四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肢 体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和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头 颈 部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各 部 位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19 前 言 根 据 保 险 行 业 业 务 发 展 要 求, 制 订 本 标 准 本 标 准 制 定 过 程 中 参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国 际 功 能 残 疾 和 健 康 分 类 ( 以 下 简 称 ICF ) 的 理 论 与 方 法, 建 立 新 的 残 疾 标 准 的 理 论 架 构 术 语 体 系 和 分 类 方 法 本 标 准 制 定 过 程 中 参 考 了 国 内 重 要 的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等, 符 合 国 内 相 关 的 残 疾 政 策, 同 时 参 考 了 国 际 上 其 他 国 家 地 区 的 伤 残 分 级 原 则 和 标 准 本 标 准 建 立 了 保 险 行 业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和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的 基 础,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自 身 的 业 务 特 点, 根 据 本 标 准 的 方 法 内 容 和 结 构, 开 发 保 险 产 品, 提 供 保 险 服 务 本 标 准 负 责 起 草 单 位 :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本 标 准 规 定 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的 评 定 等 级 以 及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的 原 则 和 方 法,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100% 至 10% 1 适 用 范 围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意 外 险 产 品 或 包 括 意 外 责 任 的 保 险 产 品 中 的 伤 残 保 障, 用 于 评 定 由 于 意 外 伤 害 因 素 引 起 的 伤 残 程 度 2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2.1 伤 残 : 因 意 外 伤 害 损 伤 所 致 的 人 体 残 疾 2.2 身 体 结 构 : 指 身 体 的 解 剖 部 位, 如 器 官 肢 体 及 其 组 成 部 分 2.3 身 体 功 能 : 指 身 体 各 系 统 的 生 理 功 能 3 标 准 的 内 容 和 结 构 本 标 准 参 照 ICF 有 关 功 能 和 残 疾 的 分 类 理 论 与 方 法, 建 立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和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8 大 类, 共 281 项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条 目 本 标 准 对 功 能 和 残 疾 进 行 了 分 类 和 分 级, 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划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最 重 为 第 一 级, 最 轻 为 第 十 级 与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等 级 相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十 档, 伤 残 程 度 第 一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0%, 伤 残 程 度 第 十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 每 级 相 差 10% 4 伤 残 的 评 定 原 则 4.1 确 定 伤 残 类 别 : 评 定 伤 残 时, 应 根 据 人 体 的 身 体 结 构 与 功 能 损 伤 情 况 确 定 所 涉 及 的 伤 残 类 别 4.2 确 定 伤 残 等 级 : 应 根 据 伤 残 情 况, 在 同 类 别 伤 残 下, 确 定 伤 残 等 级 4.3 确 定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 应 根 据 伤 残 等 级 对 应 的 百 分 比, 确 定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4.4 多 处 伤 残 的 评 定 原 则 : 当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各 处 伤 残 程 度 分 别 进 行 评 定, 如 果 几 处 伤 残 等 级 不 同, 以 最 重 的 伤 残 等 级 作 为 最 终 的 评 定 结 论 ; 如 果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相 同, 伤 残 等 级 在 原 评 定 基 础 上 最 多 晋 升 一 级, 最 高 晋 升 至 第 一 级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不 应 采 用 本 标 准 条 文 两 条 以 上 或 者 同 一 条 文 两 次 以 上 进 行 评 定 5 说 明 本 标 准 中 以 上 均 包 括 本 数 值 或 本 部 位 19

20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说 明 : 本 标 准 对 功 能 和 残 疾 进 行 了 分 类 和 分 级, 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划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最 重 为 第 一 级, 最 轻 为 第 十 级 与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等 级 相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十 档, 伤 残 程 度 第 一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0%, 伤 残 程 度 第 十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 每 级 相 差 10% 1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1.1 脑 膜 的 结 构 损 伤 外 伤 性 脑 脊 液 鼻 漏 或 耳 漏 10 级 1.2 脑 的 结 构 损 伤, 智 力 功 能 障 碍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极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20), 日 常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处 于 1 级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重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34), 日 常 生 活 需 随 时 有 人 帮 助 才 能 2 级 完 成, 处 于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重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34), 不 能 完 全 独 立 生 活, 需 经 常 有 3 级 人 监 护, 处 于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中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49),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严 重 受 限, 间 或 4 级 需 要 帮 助, 处 于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注 : 1 护 理 依 赖 : 应 用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能 力 的 丧 失 程 度 来 判 断 护 理 依 赖 程 度 2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是 指 :(1) 穿 衣 : 自 己 能 够 穿 衣 及 脱 衣 ;(2) 移 动 : 自 己 从 一 个 房 间 到 另 一 个 房 间 ;(3) 行 动 : 自 己 上 下 床 或 上 下 轮 椅 ;(4) 如 厕 : 自 己 控 制 进 行 大 小 便 ;(5) 进 食 : 自 己 从 已 准 备 好 的 碗 或 碟 中 取 食 物 放 入 口 中 ;(6) 洗 澡 : 自 己 进 行 淋 浴 或 盆 浴 3 护 理 依 赖 的 程 度 分 三 级 :(1)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指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均 需 护 理 者 ;(2)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指 生 活 大 部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需 要 护 理 者 ;(3)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指 部 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一 项 或 一 项 以 上 需 要 护 理 者 1.3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意 识 功 能 是 指 意 识 和 警 觉 状 态 下 的 一 般 精 神 功 能, 包 括 清 醒 和 持 续 的 觉 醒 状 态 本 标 准 中 的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植 物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植 物 状 态 1 级 注 : 植 物 状 态 指 由 于 严 重 颅 脑 损 伤 造 成 认 知 功 能 丧 失, 无 意 识 活 动, 不 能 执 行 命 令, 保 持 自 主 呼 吸 和 血 压, 有 睡 眠 - 醒 觉 周 期, 不 能 理 解 和 表 达 语 言, 能 自 动 睁 眼 或 刺 激 下 睁 眼, 可 有 无 目 的 性 眼 球 跟 踪 运 动, 丘 脑 下 部 及 脑 干 功 能 基 本 保 存 2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2.1 眼 球 损 伤 或 视 功 能 障 碍 视 功 能 是 指 与 感 受 存 在 的 光 线 和 感 受 视 觉 刺 激 的 形 式 大 小 形 状 和 颜 色 等 有 关 的 感 觉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视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眼 盲 目 或 低 视 力 双 侧 眼 球 缺 失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5 级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4 级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3 级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低 视 力 2 级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低 视 力 1 级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1 级 1 级 2 级 3 级 4 级 5 级 7 级 2.2 视 功 能 障 碍 除 眼 盲 目 和 低 视 力 外, 本 标 准 中 的 视 功 能 障 碍 还 包 括 视 野 缺 损 20

21 双 眼 盲 目 5 级 2 级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5 2 级 双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4 级 3 级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10 3 级 双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3 级 4 级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20 4 级 双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2 级 5 级 双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1 级 6 级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60 6 级 一 眼 盲 目 5 级 7 级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5 7 级 一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4 级 8 级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10 8 级 一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3 级 9 级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20 9 级 一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1 级 10 级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级 注 :1 视 力 和 视 野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级 别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矫 正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 视 力 ( 三 米 指 数 ) ( 一 米 指 数 ) 盲 目 光 感 5 无 光 感 如 果 中 心 视 力 好 而 视 野 缩 小, 以 中 央 注 视 点 为 中 心, 视 野 直 径 小 于 20 而 大 于 10 者 为 盲 目 3 级 ; 如 直 径 小 于 10 者 为 盲 目 4 级 本 标 准 视 力 以 矫 正 视 力 为 准, 经 治 疗 而 无 法 恢 复 者 2 视 野 缺 损 指 因 损 伤 导 致 眼 球 注 视 前 方 而 不 转 动 所 能 看 到 的 空 间 范 围 缩 窄, 以 致 难 以 从 事 正 常 工 作 学 习 或 其 他 活 动 2.3 眼 球 的 晶 状 体 结 构 损 伤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10 级 注 :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 凡 未 做 手 术 者, 均 适 用 本 条 ;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术 后 遗 留 相 关 视 功 能 障 碍, 参 照 有 关 条 款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2.4 眼 睑 结 构 损 伤 双 侧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双 侧 眼 睑 外 翻 双 侧 眼 睑 闭 合 不 全 一 侧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一 侧 眼 睑 外 翻 一 侧 眼 睑 闭 合 不 全 注 :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8 级 8 级 8 级 9 级 9 级 9 级 2.5 耳 廓 结 构 损 伤 或 听 功 能 障 碍 听 功 能 是 指 与 感 受 存 在 的 声 音 和 辨 别 方 位 音 调 音 量 和 音 质 有 关 的 感 觉 功 能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2 级 3 级 3 级 21

22 另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3 级 4 级 4 级 4 级 5 级 5 级 5 级 6 级 8 级 9 级 2.6 听 功 能 障 碍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8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2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4 级 5 级 5 级 6 级 6 级 7 级 7 级 8 级 8 级 9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3.1 鼻 的 结 构 损 伤 外 鼻 部 完 全 缺 失 外 鼻 部 大 部 分 缺 损 鼻 尖 及 一 侧 鼻 翼 缺 损 双 侧 鼻 腔 或 鼻 咽 部 闭 锁 一 侧 鼻 翼 缺 损 单 侧 鼻 腔 或 鼻 孔 闭 锁 5 级 7 级 8 级 8 级 9 级 10 级 3.2 口 腔 的 结 构 损 伤 舌 缺 损 大 于 全 舌 的 2/3 舌 缺 损 大 于 全 舌 的 1/3 口 腔 损 伤 导 致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6 枚 口 腔 损 伤 导 致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8 枚 3 级 6 级 9 级 10 级 3.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语 言 功 能 丧 失 语 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8 级 注 : 语 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功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耳 鼻 喉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4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22

23 4.1 心 脏 的 结 构 损 伤 或 功 能 障 碍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肺 联 合 移 植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脏 贯 通 伤 修 补 术 后, 心 电 图 有 明 显 改 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肌 破 裂 修 补 1 级 3 级 8 级 4.2 脾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部 分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破 裂 修 补 8 级 9 级 10 级 4.3 肺 的 结 构 损 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肺 叶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同 侧 双 肺 叶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肺 叶 切 除 4 级 4 级 5 级 7 级 4.4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本 标 准 中 的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是 指 肋 骨 骨 折 或 缺 失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12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8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4 根 肋 骨 缺 失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4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2 根 肋 骨 缺 失 8 级 9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5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5.1 咀 嚼 和 吞 咽 功 能 障 碍 咀 嚼 是 指 用 后 牙 ( 如 磨 牙 ) 碾 磨 或 咀 嚼 食 物 的 功 能 吞 咽 是 指 通 过 口 腔 咽 和 食 道 把 食 物 和 饮 料 以 适 宜 的 频 率 和 速 度 送 入 胃 中 的 功 能 咀 嚼 吞 咽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1 级 注 : 咀 嚼 吞 咽 功 能 丧 失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5.2 肠 的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9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合 并 短 肠 综 合 症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腹 部 或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全 结 肠 直 肠 肛 门 结 构 切 除, 回 肠 造 瘘 腹 部 或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切 除, 且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结 肠 造 瘘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且 包 括 回 盲 部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结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损 伤, 且 遗 留 永 久 性 乙 状 结 肠 造 口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损 伤, 且 瘢 痕 形 成 1 级 2 级 4 级 4 级 5 级 6 级 7 级 7 级 8 级 9 级 10 级 5.3 胃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全 胃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胃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4 级 7 级 23

24 5.4 胰 结 构 损 伤 或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胰 岛 素 依 赖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完 全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且 伴 有 胰 岛 素 依 赖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头 十 二 指 肠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部 分 切 除 1 级 3 级 4 级 6 级 8 级 5.5 肝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部 分 切 除 2 级 5 级 8 级 6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6.1 泌 尿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肾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孤 肾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尿 道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肾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肾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尿 道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部 分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肾 破 裂 修 补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破 裂 修 补 1 级 1 级 5 级 5 级 5 级 5 级 5 级 7 级 7 级 8 级 8 级 8 级 8 级 9 级 9 级 9 级 9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10 级 6.2 生 殖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睾 丸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缺 失, 另 一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茎 体 完 全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道 闭 锁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茎 体 缺 失 大 于 50%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双 侧 乳 房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一 侧 乳 房 缺 失, 另 一 侧 乳 房 部 分 缺 失 3 级 3 级 3 级 4 级 5 级 5 级 6 级 6 级 6 级 7 级 7 级 8 级 24

25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一 侧 乳 房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破 裂 修 补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9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10 级 10 级 10 级 7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7.1 头 颈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双 侧 上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双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上 颌 骨 及 对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同 侧 上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24 枚 一 侧 上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50%,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一 侧 下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6cm,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面 颊 部 洞 穿 性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20 枚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25%, 小 于 50%,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一 侧 下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4cm,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等 于 25%,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且 伴 发 涎 瘘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6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2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8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4 枚 颅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6cm 2 2 级 2 级 2 级 3 级 3 级 3 级 3 级 4 级 4 级 4 级 5 级 5 级 5 级 6 级 6 级 7 级 8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7.2 头 颈 部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单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Ⅲ 度 6 级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Ⅲ 度 6 级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Ⅱ 度 8 级 一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I 度 10 级 注 : 张 口 困 难 判 定 及 测 量 方 法 是 以 患 者 自 身 的 食 指 中 指 无 名 指 并 列 垂 直 置 入 上 下 中 切 牙 切 缘 间 测 量 正 常 张 口 度 指 张 口 时 上 述 三 指 可 垂 直 置 入 上 下 切 牙 切 缘 间 ( 相 当 于 4.5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只 能 垂 直 置 入 食 指 和 中 指 ( 相 当 于 3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只 能 垂 直 置 入 食 指 ( 相 当 于 1.7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I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上 下 切 牙 间 距 小 于 食 指 之 横 径 7.3 上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手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双 手 完 全 缺 失 双 手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手 完 全 缺 失, 另 一 手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9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7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50%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3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10% 4 级 4 级 4 级 5 级 6 级 7 级 7 级 8 级 8 级 9 级 25

26 双 上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10cm 9 级 双 上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10 级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因 骨 折 累 及 关 节 面 导 致 一 个 关 节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10 级 注 : 手 缺 失 和 丧 失 功 能 的 计 算 : 一 手 拇 指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36%, 其 中 末 节 和 近 节 指 节 各 占 18%; 食 指 中 指 各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18%, 其 中 末 节 指 节 占 8%, 中 节 指 节 占 7%, 近 节 指 节 占 3%;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各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9%, 其 中 末 节 指 节 占 4%, 中 节 指 节 占 3%, 近 节 指 节 占 2% 一 手 掌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10%, 其 中 第 一 掌 骨 占 4%, 第 二 第 三 掌 骨 各 占 2%, 第 四 第 五 掌 骨 各 占 1% 本 标 准 中, 双 手 缺 失 或 丧 失 功 能 的 程 度 是 按 前 面 方 式 累 加 计 算 的 结 果 7.4 骨 盆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7 级 7 级 8 级 8 级 9 级 9 级 10 级 10 级 7.5 下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足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双 足 跗 跖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6 级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7 级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7 级 双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7 级 一 足 跗 跖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7 级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8 级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另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大 于 等 于 1/3 8 级 双 足 十 趾 完 全 缺 失 8 级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8 级 双 足 十 趾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8 级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9 级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9 级 双 足 十 趾 中, 大 于 等 于 五 趾 缺 失 9 级 一 足 五 趾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9 级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大 于 等 于 1/3 10 级 双 足 十 趾 中, 大 于 等 于 两 趾 缺 失 10 级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10 级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因 骨 折 累 及 关 节 面 导 致 一 个 关 节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10 级 注 : 1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 指 意 外 损 伤 导 致 的 足 弓 缺 失 或 丧 失 功 能 2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指 足 的 内 外 侧 纵 弓 和 横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包 括 缺 失 和 丧 失 功 能 ; 足 弓 1/3 结 构 破 坏 指 足 三 弓 的 任 一 弓 的 结 构 破 坏 3 足 趾 缺 失 :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6 四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肢 体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三 肢 以 上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三 肢 以 上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第 三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二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1 级 1 级 1 级 1 级 2 级 2 级 2 级 3 级 26

27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3 级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4 级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5 级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5 级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6 级 四 肢 长 骨 一 骺 板 以 上 粉 碎 性 骨 折 9 级 注 :1 骺 板 : 骺 板 的 定 义 只 适 用 于 儿 童, 四 肢 长 骨 骺 板 骨 折 可 能 影 响 肢 体 发 育, 如 果 存 在 肢 体 发 育 障 碍 的, 应 当 另 行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2 肢 体 丧 失 功 能 指 意 外 损 伤 导 致 肢 体 三 大 关 节 ( 上 肢 腕 关 节 肘 关 节 肩 关 节 或 下 肢 踝 关 节 膝 关 节 髋 关 节 ) 功 能 的 丧 失 3 关 节 功 能 的 丧 失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7.7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和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是 指 颈 椎 或 腰 椎 的 骨 折 脱 位, 本 标 准 中 的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75% 7 级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50% 8 级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25% 9 级 7.8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是 指 与 肌 肉 或 肌 群 收 缩 产 生 力 量 有 关 的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四 肢 瘫 偏 瘫 截 瘫 或 单 瘫 四 肢 瘫 ( 三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且 大 便 和 小 便 失 禁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偏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偏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4 级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2 级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3 级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4 级 )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4 级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4 级 ) 注 :1 偏 瘫 指 一 侧 上 下 肢 的 瘫 痪 2 截 瘫 指 脊 髓 损 伤 后, 受 伤 平 面 以 下 双 侧 肢 体 感 觉 运 动 反 射 等 消 失 和 膀 胱 肛 门 括 约 肌 功 能 丧 失 的 病 症 3 单 瘫 指 一 个 肢 体 或 肢 体 的 某 一 部 分 瘫 痪 4 肌 力 : 为 判 断 肢 体 瘫 痪 程 度, 将 肌 力 分 级 划 分 为 0-5 级 0 级 : 肌 肉 完 全 瘫 痪, 毫 无 收 缩 1 级 : 可 看 到 或 触 及 肌 肉 轻 微 收 缩, 但 不 能 产 生 动 作 2 级 : 肌 肉 在 不 受 重 力 影 响 下, 可 进 行 运 动, 即 肢 体 能 在 床 面 上 移 动, 但 不 能 抬 高 3 级 : 在 和 地 心 引 力 相 反 的 方 向 中 尚 能 完 成 其 动 作, 但 不 能 对 抗 外 加 的 阻 力 4 级 : 能 对 抗 一 定 的 阻 力, 但 较 正 常 人 为 低 5 级 : 正 常 肌 力 8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27 1 级 1 级 2 级 2 级 2 级 3 级 3 级 3 级 4 级 5 级 5 级 5 级 6 级 6 级 6 级 7 级 7 级 8 级

28 8.1 头 颈 部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皮 肤 的 修 复 功 能 是 指 修 复 皮 肤 破 损 和 其 他 损 伤 的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皮 肤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瘢 痕 形 成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8% 2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90% 2 级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完 全 丧 失 3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80% 3 级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75% 4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60% 4 级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 且 小 于 8% 5 级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50% 5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40% 5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20% 6 级 头 部 撕 脱 伤 后 导 致 头 皮 缺 失,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头 皮 面 积 的 20% 6 级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颈 前 三 角 区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颈 前 三 角 区 面 积 的 75% 7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24cm 2 7 级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2%, 且 小 于 5% 8 级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颈 前 三 角 区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颈 前 三 角 区 面 积 的 50% 8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18cm 2 8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12cm 2 或 面 部 线 条 状 瘢 痕 大 于 等 于 20cm 9 级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6cm 2 或 面 部 线 条 状 瘢 痕 大 于 等 于 10cm 10 级 注 :1 瘢 痕 : 指 创 面 愈 合 后 的 增 生 性 瘢 痕, 不 包 括 皮 肤 平 整 无 明 显 质 地 改 变 的 萎 缩 性 瘢 痕 或 疤 痕 2 面 部 的 范 围 和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 面 部 的 范 围 指 上 至 发 际 下 至 下 颌 下 缘 两 侧 至 下 颌 支 后 缘 之 间 的 区 域, 包 括 额 部 眼 部 眶 部 鼻 部 口 唇 部 颏 部 颧 部 颊 部 和 腮 腺 咬 肌 部 面 部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采 用 全 面 部 和 5 等 分 面 部 以 及 实 测 瘢 痕 面 积 的 方 法, 分 别 计 算 瘢 痕 面 积 面 部 多 处 瘢 痕, 其 面 积 可 以 累 加 计 算 3 颈 前 三 角 区 : 两 边 为 胸 锁 乳 突 肌 前 缘, 底 为 舌 骨 体 上 缘 及 下 颌 骨 下 缘 8.2 各 部 位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90% 1 级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60% 1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80% 2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70% 3 级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40% 3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60% 4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0% 5 级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20% 5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40% 6 级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腹 壁 缺 损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腹 壁 面 积 的 25% 6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30% 7 级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10% 7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20% 8 级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 9 级 注 :1 全 身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 按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占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百 分 数 来 计 算, 即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 在 100% 的 体 表 总 面 积 中 : 头 颈 部 占 9%(9 1)( 头 部 面 部 颈 部 各 占 3%); 双 上 肢 占 18%(9 2)( 双 上 臂 7%, 双 前 臂 6%, 双 手 5%); 躯 干 前 后 包 括 会 阴 占 27%(9 3)( 前 躯 13%, 后 躯 13%, 会 阴 1%); 双 下 肢 ( 含 臀 部 ) 占 46%( 双 臀 5%, 双 大 腿 21%, 双 小 腿 13%, 双 足 7%)( 9 5+1) ( 女 性 双 足 和 臀 各 占 6%) 28

29 2 烧 伤 面 积 和 烧 伤 深 度 : 烧 伤 面 积 的 计 算 按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烧 伤 深 度 按 三 度 四 分 法 III 度 烧 伤 指 烧 伤 深 达 皮 肤 全 层 甚 至 达 到 皮 下 肌 肉 和 骨 骼 烧 伤 事 故 不 包 括 冻 伤 吸 入 性 损 伤 ( 又 称 呼 吸 道 烧 伤 ) 和 电 击 伤 烧 伤 后 按 烧 伤 面 积 深 度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待 医 疗 终 结 后, 可 以 依 据 造 成 的 功 能 障 碍 程 度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大 小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最 终 的 伤 残 等 级 以 严 重 者 为 准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29

30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双 倍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2014 年 第 二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 备 案 号 :( 美 亚 财 险 )( 意 外 )[2014]( 附 )106 号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双 倍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Travel Double Indemnity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在 旅 行 期 间 以 乘 客 身 份 (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作 为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驾 驶 员 操 作 人 员 或 机 组 成 员 )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时 遭 遇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事 故, 且 自 意 外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身 故 或 致 成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 以 下 简 称 评 定 标 准 ) 中 所 列 的 伤 残 项 目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给 付 后 再 按 同 等 金 额 给 付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旅 行 自 愿 投 保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多 种 综 合 保 险 ( 不 包 括 团 体 保 险 ), 且 在 不 同 保 障 产 品 中 有 相 同 保 险 利 益 的, 则 本 公 司 仅 按 其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者 做 出 赔 偿, 并 退 还 其 它 保 险 项 下 已 收 取 的 相 应 保 险 利 益 的 保 险 费 第 四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投 保 人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30

31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第 六 条 释 义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是 指 领 有 适 格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颁 发 的 公 共 交 通 营 运 执 照, 以 收 费 方 式 合 法 载 客 的 公 共 汽 车 长 途 汽 车 出 租 车 ( 仅 限 四 轮 机 动 车 ) 渡 船 气 垫 船 水 翼 船 轮 船 火 车 有 轨 电 车 轨 道 列 车 ( 包 括 地 铁 轻 轨 及 磁 悬 浮 列 车 ) 经 营 固 定 航 班 的 航 空 公 司 或 包 机 公 司 经 营 的 固 定 翼 飞 机 航 空 公 司 所 经 营 的 且 在 两 个 固 定 的 商 业 机 场 之 间 或 有 营 运 执 照 的 商 业 直 升 机 站 之 间 运 营 的 直 升 飞 机 和 任 何 按 固 定 的 路 线 和 时 刻 表 运 营 的 固 定 机 场 客 车 凡 上 述 所 列 的 各 种 交 通 工 具 用 于 非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目 的 和 用 途, 均 属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合 同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定 义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31

32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医 药 补 偿 医 疗 保 险 (2015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医 药 补 偿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且 自 发 生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进 行 必 要 治 疗, 本 公 司 将 以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已 在 医 院 内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实 际 的 医 药 费 用 以 当 地 政 府 核 准 的 收 费 标 准 为 限 给 付 范 围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处 方 手 术 费 救 护 车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X 光 检 查 护 理 医 疗 用 品 等 费 用 但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因 下 列 情 形 于 境 内 发 生 上 述 医 药 费 用 : (1) 被 保 险 人 于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且 自 其 返 回 境 内 后 需 接 受 治 疗 ; (2) 被 保 险 人 于 境 内 旅 行 期 间 罹 患 疾 病, 且 自 罹 患 疾 病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进 行 必 要 治 疗, 本 公 司 按 下 述 规 定 补 偿 该 被 保 险 人 : 32

33 一 若 被 保 险 人 没 有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或 被 保 险 人 未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取 得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则 本 公 司 按 其 在 医 院 内 已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但 在 (1)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为 限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境 内 旅 行 的 疾 病 医 药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二 若 被 保 险 人 拥 有 且 已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取 得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本 公 司 按 如 下 公 式 补 偿 但 在 (1)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五 为 限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境 内 旅 行 的 疾 病 医 药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金 = 已 在 医 院 内 支 出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 任 何 已 获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上 述 任 何 已 获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包 括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所 有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等 所 取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本 公 司 按 上 述 规 定 赔 付 被 保 险 人 于 境 内 发 生 的 上 述 医 药 费 用 为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一 部 分, 而 非 增 加 该 保 险 金 额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第 (1) 项 至 第 (18) 项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与 本 条 款 有 相 抵 触 之 处, 则 应 以 本 条 款 为 准 任 何 在 下 列 期 间 发 生 的 或 由 下 列 原 因 导 致 的 医 药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1)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进 行 的 牙 科 治 疗 手 术 牙 齿 修 复 植 种 或 牙 齿 整 形 (2)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进 行 的 视 力 矫 正 或 因 矫 正 视 力 而 作 的 眼 科 验 光 检 查 ; 屈 光 不 正 (3)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手 术 或 者 任 何 非 必 要 的 手 术 (4) 脊 椎 病 (5) 先 天 性 疾 病 和 先 天 性 畸 形 (6) 受 保 前 已 存 在 的 疾 病 及 其 并 发 症 (7) 精 神 疾 病 错 乱 失 常 ;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影 响 或 滥 用 误 用 药 物 (8)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不 孕 不 育 症 避 孕 及 绝 育 手 术 ; 性 传 播 疾 病 (9) 一 般 身 体 检 查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康 复 性 治 疗 或 心 理 治 疗 (10) 药 物 过 敏 或 其 他 医 疗 导 致 的 伤 害 (11) 扁 桃 腺 腺 样 体 肥 大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的 治 疗 与 外 科 手 术 (12)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境 内 后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境 外 进 行 的 治 疗 或 手 术 (13) 未 能 取 得 医 院 或 医 生 证 明 33

34 (14) 被 保 险 人 旅 行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进 行 治 疗 或 该 旅 行 违 背 医 嘱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被 保 险 人 支 出 医 药 费 用 后, 应 向 本 公 司 递 交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连 同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于 自 治 疗 结 束 日 起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本 公 司 : (1) 完 整 的 门 急 诊 病 历 或 出 院 小 结 ; (2) 医 院 所 签 发 的 医 药 费 原 始 收 据 ; (3)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当 赔 付 金 额 未 达 实 际 支 出 医 药 费 用 的 全 额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可 书 面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发 还 收 据 原 件 本 公 司 在 加 盖 印 戳 并 注 明 已 赔 付 金 额 后 发 还 收 据 原 件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投 保 人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七 条 释 义 一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必 需 且 合 理 的 实 际 医 药 费 用 是 指 : 1. 由 医 生 或 医 院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伤 害 情 况, 决 定 收 取 的 必 要 的 医 疗 和 医 药 费 用 ; 2. 即 使 无 本 保 险 赔 偿 情 况 下 被 保 险 人 仍 需 支 出 的 同 样 费 用 二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住 院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生 建 议 入 住 医 院 达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上 且 由 医 院 收 取 病 房 或 床 位 费 用 三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境 外 : 是 指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包 括 台 湾 省 香 港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34

35 四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受 保 前 已 存 在 的 疾 病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于 其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前 两 年 内 曾 出 现 任 何 症 状 而 引 致 一 正 常 而 审 慎 的 人 寻 求 诊 断 医 疗 护 理 或 医 药 治 疗 ; 或 被 保 险 人 于 其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前 两 年 内 曾 经 医 生 推 荐 接 受 医 药 治 疗 或 医 疗 意 见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35

36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运 送 和 送 返 医 疗 保 险 (2010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 备 案 号 : 美 亚 产 险 ( 备 案 )[2010]N92 号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旅 行 运 送 和 送 返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Travel Medical Evacuation & Repatriation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主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经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从 医 疗 角 度 认 定 为 有 运 送 必 要 的, 则 将 该 被 保 险 人 送 至 当 地 或 其 他 就 近 地 区 符 合 治 疗 条 件 的 医 院 经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从 医 疗 角 度 认 定 为 有 送 返 必 要 的, 则 将 被 保 险 人 送 返 至 其 合 法 有 效 证 件 所 载 的 住 所 地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根 据 该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状 况 或 治 疗 需 要, 并 参 考 医 生 建 议, 有 权 决 定 运 送 和 送 返 手 段 和 运 送 目 的 地 运 送 和 送 返 手 段 包 括 配 备 专 业 医 生 护 士 和 必 要 的 运 输 工 具 运 输 工 具 可 能 包 括 空 中 救 护 机 救 护 车 普 通 民 航 班 机 火 车 或 其 他 适 合 的 运 输 工 具 运 送 和 送 返 费 用 包 括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安 排 的 运 输 运 输 途 中 医 疗 护 理 及 医 疗 设 备 和 用 品 之 费 用 运 送 和 送 返 所 需 的 费 用 经 本 公 司 核 实 确 认 后 直 接 支 付 给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费 用 总 数 最 高 以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倘 若 实 际 费 用 超 过 该 保 险 金 额, 则 超 出 部 分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负 责 支 付 任 何 未 经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批 准 并 安 排 的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负 责 赔 偿 ; 倘 若 在 紧 急 医 疗 情 况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出 于 某 种 原 因 无 法 通 知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本 公 司 36

37 将 有 权 根 据 投 保 人 所 选 择 的 保 险 计 划, 以 及 在 相 同 情 况 下 由 美 国 国 际 支 援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或 安 排 服 务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进 行 赔 偿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旅 行 自 愿 投 保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多 种 综 合 保 险 ( 不 包 括 团 体 保 险 ), 且 在 不 同 保 障 产 品 中 有 相 同 保 险 利 益 的, 则 本 公 司 仅 按 其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者 做 出 赔 偿, 并 退 还 其 它 保 险 项 下 已 收 取 的 相 应 保 险 利 益 的 保 险 费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第 (1) 项 至 第 (18) 项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与 本 条 款 有 相 抵 触 之 处, 则 应 以 本 条 款 为 准 本 公 司 不 负 任 何 在 下 列 期 间 发 生 的 或 由 下 列 原 因 导 致 的 赔 偿 责 任 : (1) 任 何 因 第 三 者 提 供 服 务 而 被 保 险 人 不 需 负 责 给 付 的 费 用 或 任 何 已 包 含 在 旅 行 收 费 中 的 费 用 (2)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进 行 的 牙 科 治 疗 手 术 牙 齿 修 复 植 种 或 牙 齿 整 形 (3)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进 行 的 视 力 矫 正 或 因 矫 正 视 力 而 作 的 眼 科 验 光 检 查 ; 屈 光 不 正 (4)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手 术 或 者 任 何 非 必 要 的 手 术 (5) 脊 椎 病 (6) 先 天 性 疾 病 和 先 天 性 畸 形 (7) 受 保 前 已 存 在 的 疾 病 及 其 并 发 症 (8) 精 神 疾 病 错 乱 失 常 ;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影 响 或 滥 用 误 用 药 物 (9)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不 孕 症 避 孕 及 绝 育 手 术 ; 性 传 播 疾 病 (10) 一 般 身 体 检 查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康 复 性 治 疗 或 心 理 治 疗 (11) 药 物 过 敏 或 其 他 医 疗 导 致 的 伤 害 (12) 扁 桃 腺 腺 状 肿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的 治 疗 与 外 科 手 术 (13)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境 内 后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境 外 进 行 的 治 疗 或 手 术 (14) 未 能 取 得 医 院 或 医 生 证 明 (15) 被 保 险 人 旅 行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进 行 治 疗 或 该 旅 行 违 背 医 嘱 第 五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投 保 人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六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第 七 条 释 义 37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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