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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 七 十 八 年 核 定 版 )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行 政 院 台 七 八 內 字 第 一 七 三 七 三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七 一 五 八 二 四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消 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各 類 場 所 施 工 時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查 驗 與 試 驗 結 果, 均 應 達 本 標 準 之 規 定 但 引 用 新 穎 之 消 防 技 術 新 工 法 或 新 設 備, 適 用 本 標 準 確 有 困 難, 於 檢 具 具 體 證 明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備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條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應 用 之 各 種 材 料 與 規 格,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無 國 家 標 準 或 國 外 進 口 之 消 防 材 料 與 設 備, 應 檢 附 試 驗 合 格 證 明 或 規 格 證 明,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後, 始 准 使 用 第 二 編 消 防 設 計 第 五 條 各 類 場 所 按 用 途 分 類 如 左 : 一 甲 類 場 所 : ( 一 ) 電 影 片 映 演 場 所 ( 戲 院 電 影 院 ) 歌 廳 演 藝 場 遊 藝 場 錄 影 節 目 帶 播 映 場 所 (MTV 視 聽 中 心 ) 舞 廳 夜 總 會 俱 樂 部 酒 家 酒 吧 ( 二 ) 保 齡 球 館 室 內 溜 冰 場 集 會 堂 體 育 館 ( 三 ) 觀 光 旅 館 飯 店 旅 館 招 待 所 ( 限 有 寢 室 客 房 者 ) 寄 宿 舍 ( 四 ) 百 貨 商 場 超 級 市 場 零 售 市 場 展 覽 場 ( 五 ) 餐 廳 飲 食 店 咖 啡 廳 茶 室 ( 六 ) 醫 院 療 養 院 養 老 院 ( 七 ) 公 共 浴 室 三 溫 暖 ( 八 ) 複 合 用 途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中 有 供 本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七 目 用 途 者 ( 九 ) 飛 機 場 大 廈 汽 車 修 護 廠 飛 機 庫 室 內 停 車 場 建 築 物 依 法 附 設 之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 十 ) 地 下 建 築 物 ( 十 一 ) 高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 儲 存 一 般 可 燃 性 固 體 物 質 倉 庫 之 高 度 超 過 五. 五 公 尺 者, 或 可 燃 性 液 體 物 質 之 閃 火 點 未 超 過 攝 氏 六 十 度 與 溫 度 為 三 十 七. 八 度 時 其 蒸 氣 壓 未 超 過 每 平 方 公 分 二. 八 公 斤 者, 或 可 燃 性 氣 體 製 造 儲 存 使 用 場 所 291

2 或 石 化 作 業 場 所, 木 材 加 工 業 作 業 場 所 與 油 漆 作 業 場 所 等 ( 十 二 )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及 高 壓 氣 體 製 造 分 裝 儲 存 販 賣 處 理 等 場 所 二 乙 類 場 所 : ( 一 ) 十 一 層 以 上 之 辦 公 室 或 十 一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 二 ) 電 影 攝 影 場 電 視 播 送 場 電 信 機 器 室 ( 三 ) 倉 庫 ( 四 ) 複 合 用 途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中 有 供 本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用 途 者 ( 五 ) 中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 儲 存 一 般 可 燃 性 固 體 物 質 倉 庫 之 高 度 未 超 過 五. 五 公 尺 者, 或 可 燃 性 液 體 物 質 之 閃 火 點 超 過 攝 氏 六 十 度 之 作 業 場 所 或 輕 工 業 場 所 三 丙 類 場 所 : ( 一 ) 診 所 ( 二 ) 兒 童 福 利 設 施 幼 稚 園 盲 啞 學 校 感 化 院 學 校 教 室 補 習 班 訓 練 班 ( 三 )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陳 列 館 史 蹟 資 料 館 紀 念 館 ( 四 ) 寺 廟 宗 祠 教 堂 ( 五 ) 十 層 以 下 之 辦 公 室 六 層 至 十 層 之 集 合 住 宅 證 券 交 易 所 ( 六 ) 車 站 ( 七 ) 室 內 游 泳 池 ( 八 ) 複 合 用 途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中 有 供 本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七 目 用 途 者 ( 九 ) 低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 有 可 燃 性 物 質 存 在, 但 其 存 量 少, 延 燒 範 圍 小, 延 燒 速 度 慢 僅 形 成 小 型 火 災 者 四 丁 類 場 所 : ( 一 ) 林 場 ( 二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三 ) 其 他 不 屬 前 三 類 場 所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第 六 條 手 提 滅 火 器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甲 類 場 所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配 置 二 具,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增 加 ( 包 括 未 滿 )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增 設 一 具 二 乙 類 場 所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配 置 二 具, 超 過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增 加 ( 包 括 未 滿 )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292

3 公 尺, 增 設 一 具 三 丙 類 場 所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配 置 二 具, 超 過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增 加 ( 包 括 未 滿 )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增 設 一 具 四 丁 類 場 所 除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每 輛 ( 節 ) 應 配 置 一 具 外, 其 他 場 所 由 各 地 消 防 機 構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辦 理 五 加 油 站 之 加 油 機, 應 設 於 油 泵 島 上, 設 有 三 座 油 泵 島 之 加 油 站, 應 配 置 二 十 磅 乾 粉 滅 火 器 四 具, 超 過 三 座 者, 每 增 加 一 座, 增 設 一 具 前 項 滅 火 器, 應 視 各 該 場 所 潛 在 火 災 之 性 質, 參 照 國 家 標 準 第 三 六 五 八 號 之 火 災 分 類 規 定 設 置 第 七 條 自 動 滅 火 器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各 類 場 所 之 配 電 室 電 氣 ( 機 ) 房 鍋 爐 房 及 電 影 片 映 演 場 所 之 放 映 室 應 增 設 自 動 滅 火 器 兩 具, 超 過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超 過 十 平 方 公 尺, 加 設 一 具 二 加 油 站 之 小 包 裝 產 品 儲 藏 室 應 以 耐 火 性 材 料 建 築, 其 面 積 在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應 設 置 懸 掛 式 自 動 滅 火 器 一 具, 每 增 加 ( 包 括 未 滿 ) 十 平 方 公 尺, 加 設 一 具 三 經 營 礦 油 業 及 液 化 石 油 氣 販 賣 場 所, 其 鋼 瓶 上 方 應 增 設 自 動 滅 火 器 一 具 四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之 各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尺 者, 每 十 平 方 公 尺 設 置 自 動 滅 火 器 一 具 第 八 條 室 內 消 防 栓 應 設 置 於 左 列 場 所 : 一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 錄 影 節 目 帶 播 映 場 所 除 外 ), 各 該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供 錄 影 節 目 帶 播 映 場 所 及 其 他 款 目 使 用, 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六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層 或 無 開 口 之 樓 層, 供 第 五 條 各 款 使 用, 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第 九 條 室 外 消 防 栓 應 設 置 於 左 列 場 所 : 一 低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面 積 建 築 物 面 積 及 儲 存 面 積 超 過 一 萬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中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面 積 建 築 物 面 積 及 儲 存 面 積 超 過 五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三 高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面 積 建 築 物 面 積 及 儲 存 面 積 超 過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四 高 壓 氣 體 分 裝 及 儲 存 場 所 工 廠 如 有 不 同 危 險 程 度 之 工 作 場 所 293

4 未 達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標 準, 而 其 以 所 有 各 款 場 所 之 實 際 面 積 為 分 子, 各 款 規 定 之 面 積 為 分 母, 分 別 計 算 其 比 例 之 總 和 大 於 一 者, 應 設 置 室 外 消 防 栓 第 十 條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應 設 置 於 左 列 場 所 : 一 十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層 或 無 開 口 之 樓 層,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舞 台 ( 包 括 與 舞 台 相 連 接 之 道 具 室 化 妝 室 及 貯 藏 室 等 ),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供 同 目 使 用,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至 第 八 目 ( 寄 宿 舍 除 外 ) 飛 機 場 大 廈 及 車 站 使 用, 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三 建 築 物 在 十 一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各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四 地 下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第 十 一 條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場 所, 其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視 建 築 物 各 部 分 使 用 性 質 就 自 動 水 霧 滅 火 設 備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自 動 乾 粉 滅 火 設 備 自 動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設 備 或 海 龍 滅 火 設 備 等 選 擇 設 置 之 但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之 外 牆 開 口 面 積 ( 非 屬 門 窗 部 分 )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得 免 設 置 第 十 二 條 危 險 物 品 及 高 壓 氣 體 儲 存 場 所, 應 設 置 固 定 半 固 定 滅 火 系 統 第 十 三 條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設 置 於 左 列 場 所 : 一 五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使 用,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供 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使 用,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地 下 層 無 開 口 樓 層 或 六 至 十 層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三 十 一 層 以 上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但 設 有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之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之 場 所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場 所,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三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及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目 使 用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手 動 報 警 設 備 第 十 五 條 製 造 儲 存 分 裝 或 大 量 使 用 可 燃 性 氣 體 液 體 及 高 壓 氣 體 者, 應 設 置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第 十 六 條 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設 有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或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第 十 七 條 標 示 設 備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294

5 一 出 口 標 示 燈 :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使 用 之 場 所 ( 但 集 合 住 宅 及 學 校 教 室 除 外 ), 各 層 通 達 安 全 梯 及 戶 外 或 另 一 防 火 區 劃 之 防 火 門 上 方 二 避 難 方 向 指 示 燈 ( 標 ): 通 往 樓 梯 屋 外 出 入 口 陽 台 及 屋 頂 平 台 及 觀 眾 席 座 位 通 路 等 之 走 廊 或 通 道, 應 於 樓 梯 口 走 廊 或 通 道 之 轉 彎 處, 設 置 或 標 示 固 定 之 避 難 方 向 指 示 燈 ( 標 ) 三 嚴 禁 煙 火 標 誌 :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目 第 十 二 目 之 場 所 均 應 設 置 第 十 八 條 緊 急 照 明 設 備 應 設 置 於 左 列 場 所 : 一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八 目 第 十 目 第 十 一 目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四 目 第 五 目 第 三 款 第 三 目 第 九 目 等 場 所 使 用 之 居 室 二 前 款 之 場 所 自 居 室 通 達 避 難 層 所 須 經 過 之 走 廊 樓 梯 間 通 道 及 其 他 平 時 依 賴 人 工 照 明 之 部 分 第 十 九 條 建 築 物 除 十 一 層 以 上 及 避 難 層 外, 各 樓 層 應 選 擇 設 置 滑 台 避 難 梯 避 難 橋 救 助 袋 緩 降 機 避 難 繩 索 或 滑 杆 等 避 難 器 具 前 項 避 難 器 具 設 置 要 點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規 定 設 置 室 內 或 室 外 消 防 栓 者, 應 設 置 消 防 專 用 蓄 水 池 第 二 十 一 條 左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排 煙 設 備 : 一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八 目 使 用 之 樓 層,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但 每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內 以 分 間 牆 或 以 防 煙 壁 區 劃 分 隔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無 窗 戶 及 無 開 口 樓 層 之 居 室 三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舞 台 部 分, 樓 地 板 面 積 大 於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四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應 設 置 特 別 安 全 梯 門 及 緊 急 昇 降 機 間 之 場 所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左 列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緊 急 電 源 插 座 : 一 十 一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各 樓 層 二 供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目 使 用,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應 設 置 之 緊 急 昇 降 機 間 第 二 十 三 條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十 層 樓 以 上 部 分 之 最 大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一 座 ; 超 過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時, 每 達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增 設 一 座 但 左 列 場 所 不 在 此 限 : 295

6 第 二 十 四 條 一 超 過 十 層 樓 之 部 分 為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機 械 室 裝 飾 塔 屋 頂 窗 及 其 他 類 似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二 超 過 十 層 樓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和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建 築 物 在 第 二 層 以 上 第 十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緊 急 進 口 但 左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前 條 規 定 設 有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者 二 面 臨 道 路 或 寬 度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通 路, 且 各 層 之 外 牆 每 十 公 尺 設 有 窗 戶 或 其 他 開 口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開 口 寬 應 在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及 高 度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或 直 徑 一 公 尺 以 上 之 圓 孔 且 無 柵 欄 或 其 他 阻 礙 物 者 第 三 編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第 二 十 六 條 室 內 消 防 栓 之 消 防 立 管 管 系 竣 工 時, 應 作 加 壓 試 驗, 試 驗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每 平 方 公 分 十 四 公 斤, 如 通 水 後 可 能 承 受 之 最 大 水 壓 超 過 每 平 方 公 分 十 公 斤 時, 試 驗 壓 力 為 可 能 承 受 之 最 大 水 壓 加 每 平 方 公 分 三. 五 公 斤 試 驗 壓 力 以 繼 續 維 持 兩 小 時 無 漏 水 現 象 為 合 格 第 二 十 七 條 室 內 消 防 栓 之 消 防 立 管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裝 置 : 一 管 徑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三 公 厘, 並 應 自 建 築 物 最 低 層 直 通 頂 層 二 立 管 應 裝 置 於 不 受 外 來 損 傷 及 火 災 不 易 殃 及 之 位 置 三 同 一 建 築 物 內 裝 置 立 管 在 二 支 以 上 時, 所 有 立 管 管 頂 或 管 底 均 應 橫 管 相 互 連 通, 每 支 管 裝 接 處 設 制 水 閥, 以 便 破 損 時 能 及 時 關 閉 第 二 十 八 條 每 一 樓 層 應 裝 設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之 銅 質 角 形 閥 消 防 栓, 自 樓 面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消 防 栓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公 尺 一 在 距 離 樓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0. 三 公 尺 及 不 得 大 於 一. 五 公 尺 處 二 在 走 廊 或 防 火 構 造 樓 梯 間 附 近 便 於 取 用 之 位 置 三 供 集 會 或 娛 樂 場 所, 設 於 舞 台 兩 側 觀 眾 席 後 兩 側 包 廂 後 側 之 位 置 室 內 消 防 栓 之 放 水 量 須 經 常 保 持 每 分 鐘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三 十 公 升, 瞄 子 放 水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每 平 方 公 分 一. 七 公 斤 ( 以 裝 置 消 防 栓 最 多 之 樓 層 內 全 部 消 防 栓 為 準, 但 該 樓 層 內 全 部 消 防 栓 數 量 超 過 五 個 時, 以 五 個 計 算 之 ) 室 內 消 防 栓 出 口 之 靜 水 壓 超 過 每 平 方 公 分 七 公 斤 時, 應 加 裝 減 壓 閥, 但 直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之 消 防 栓 免 設 第 二 十 九 條 室 內 消 防 栓 應 裝 置 於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之 消 防 栓 箱 內 : 一 箱 身 應 固 定 並 採 用 不 燃 材 料 構 造, 其 規 格 如 左 : 296

7 第 三 十 條 ( 一 ) 配 置 第 三 款 之 第 一 種 裝 備 者, 其 高 度 寬 度 及 深 度 分 別 為 一 千 公 厘 七 百 公 厘 及 一 百 八 十 公 厘 以 上, 設 有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出 水 口 時, 則 應 分 別 為 一 千 一 百 公 厘 七 百 五 十 公 厘 及 二 百 四 十 公 厘 以 上 ( 二 ) 配 置 第 三 款 之 第 二 種 裝 備 者, 其 高 度 寬 度 及 深 度 分 別 為 八 百 五 十 公 厘 一 千 一 百 公 厘 及 二 百 八 十 公 厘 以 上 二 箱 面 標 有 明 顯 而 不 易 脫 落 之 消 防 栓 字 樣, 每 字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平 方 公 分 三 箱 內 就 左 列 兩 種 裝 備 擇 一 配 置 : ( 一 ) 第 一 種 裝 備 : 口 徑 三 十 八 公 厘 或 五 十 公 厘 消 防 栓 一 個 口 徑 三 十 八 公 厘 或 五 十 公 厘 長 十 公 尺 並 附 快 式 接 頭 之 消 防 水 帶 二 條 水 帶 架 一 組 及 口 徑 十 三 公 厘 直 線 水 霧 兩 用 瞄 子 一 具 ( 二 ) 第 二 種 裝 備 : 口 徑 二 十 五 公 厘 自 動 消 防 栓 連 同 管 盤 長 三 十 公 尺 之 皮 管 及 直 線 水 霧 兩 用 瞄 子 一 具 四 前 款 裝 備, 如 係 裝 置 於 五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第 五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自 樓 面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消 防 栓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公 尺, 並 應 裝 置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供 消 防 人 員 專 用 之 出 水 口 一 處 及 附 快 速 接 頭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目 第 二 款 第 五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九 目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第 二 種 裝 備 十 一 層 以 之 樓 層, 每 三 層 以 內 應 設 置 消 防 水 帶 箱 於 消 防 人 員 專 用 之 出 水 口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其 高 度 寬 度 及 深 度 分 別 為 一 千 二 百 公 厘 七 百 五 十 公 厘 及 二 百 四 十 公 厘 以 上, 箱 內 須 備 有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長 二 十 公 尺 之 水 帶 四 條 及 直 線 水 霧 瞄 子 各 一 具 以 上 裝 置 消 防 立 管 之 建 築 物, 應 自 備 一 種 以 上 可 靠 之 水 源 水 源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裝 置 室 內 消 防 栓 最 多 之 樓 層 內 全 部 消 防 栓 繼 續 放 水 二 十 分 鐘 之 水 量, 但 該 樓 層 內 部 消 防 栓 數 量 超 過 五 個 時, 以 五 個 計 算 之 前 項 水 源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擇 一 設 置 : 一 重 力 水 箱 : 須 裝 置 水 位 計 排 水 管 溢 水 用 排 水 管 補 給 水 管 及 入 孔 等 設 備 專 供 消 防 使 用 者,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消 防 立 管 管 系 與 水 箱 連 接 後, 應 裝 設 逆 止 閥, 重 力 水 箱 之 水 泵,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其 水 槽 落 差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必 要 落 差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17(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二 消 防 水 池 及 消 防 水 泵 : 消 防 水 池 之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消 防 水 泵 之 出 水 口 徑 不 得 小 於 立 管 口 徑, 水 泵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並 設 有 自 動 或 手 動 之 啟 動 裝 置, 手 動 啟 動 裝 置 應 設 297

8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置 於 每 一 消 防 栓 箱 內 室 內 消 防 栓 箱 上 應 有 紅 色 水 泵 啟 動 表 示 燈 其 消 防 水 泵 揚 程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消 防 水 泵 總 揚 程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察 損 失 水 頭 + 落 差 +17(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三 壓 力 水 箱 及 加 壓 水 泵 : 壓 力 水 箱 須 有 水 位 計 排 水 管 補 給 水 管 給 氣 管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入 孔 之 裝 置 水 箱 內 空 氣 容 積 不 得 小 於 水 箱 容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使 用 建 築 物 最 高 處 之 消 防 栓 維 持 規 定 放 水 水 壓 所 需 壓 力 當 水 箱 內 壓 力 及 液 面 減 低 時 能 自 動 補 充 加 壓 水 箱 內 貯 水 量 及 加 壓 水 泵 輸 水 量 之 配 合 水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加 壓 水 泵 應 與 緊 急 電 源 相 連 接 其 壓 力 水 箱 壓 力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壓 力 水 槽 必 要 之 壓 力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配 管 之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落 差 換 算 水 頭 壓 +1.7( 計 算 單 位 :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 ) P = kg/cm 消 防 用 水 與 普 通 給 水 合 併 使 用 者, 容 量 應 為 普 通 給 水 量 與 不 小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消 防 用 水 量 之 和 普 通 給 水 管 管 系 與 消 防 立 管 管 系 須 分 開, 不 得 相 互 連 通 裝 置 消 防 立 管 之 建 築 物, 應 於 地 面 層 室 外 臨 建 築 線 消 防 車 容 易 接 近 處, 設 置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且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之 送 水 口 : 一 任 一 樓 層 之 消 防 栓 數 在 二 個 以 下 時, 應 設 置 雙 口 式 送 水 口 一 個, 並 附 陰 式 快 速 接 頭, 三 個 以 上 時 設 置 二 個 但 單 層 式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栓 數 在 五 具 以 下 時, 設 送 水 口 一 個, 超 過 五 具 時 增 設 一 個 送 水 口, 消 防 栓 應 以 橫 管 相 連 通 二 送 水 口 應 與 消 防 立 管 系 連 通 且 在 連 接 處 裝 置 逆 止 閥, 並 不 得 設 置 制 水 閥 三 送 水 口 距 離 基 地 地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一 公 尺, 並 不 得 小 於 0. 五 公 尺 四 送 水 口 上 標 明 消 防 栓 送 水 口 字 樣 五 送 水 口 之 裝 設 以 埋 入 型 為 原 則, 如 裝 設 露 出 型 時, 應 不 得 妨 礙 交 通 及 市 容 裝 置 消 防 立 管 之 建 築 物, 其 地 面 以 上 樓 層 數 在 十 層 以 上 者, 應 在 屋 頂 上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之 消 防 栓 一 個, 消 防 栓 應 與 消 防 立 管 系 連 通, 距 離 屋 頂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一 公 尺 及 小 於 0. 五 公 尺 第 二 節 室 外 消 防 栓 第 三 十 三 條 室 外 消 防 栓 之 試 壓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第 三 十 四 條 室 外 消 防 栓 與 保 護 場 所 之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公 尺, 其 消 防 栓 之 口 徑 298

9 第 三 十 五 條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三 公 厘, 瞄 子 出 水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每 平 方 公 分 二. 五 公 斤, 出 水 量 不 得 小 於 每 分 鐘 三 百 五 十 公 升 室 外 消 防 栓 應 於 其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附 設 消 防 水 帶 箱, 其 高 度 寬 度 及 深 度 分 別 為 一 千 二 百 公 厘 七 百 五 十 公 厘 及 二 百 四 十 公 厘 以 上, 箱 內 配 置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及 長 二 十 公 尺 水 帶 二 條 口 徑 十 九 公 厘 直 線 噴 霧 兩 用 型 瞄 子 一 具 及 消 防 栓 閥 形 開 關 一 把 室 外 消 防 栓 三 公 尺 以 內 應 保 持 空 矌, 不 得 堆 放 物 品 或 種 植 花 木, 並 定 期 保 養 裝 置 室 外 消 防 栓 之 場 所, 應 具 備 一 種 以 上 可 靠 水 源 水 源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二 具 室 外 消 防 栓 同 時 放 水 三 十 分 鐘 之 水 量 前 項 水 源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擇 一 設 置 : 一 重 力 水 箱 : 須 裝 置 水 位 計 排 水 管 溢 水 用 排 水 管 補 給 水 管 及 人 孔 等 設 備 專 供 消 防 使 用 者,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消 防 立 管 管 系 與 水 箱 連 接 後, 應 裝 設 逆 止 閥, 重 力 水 箱 之 水 泵,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其 水 槽 落 差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必 要 落 差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25(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二 消 防 水 池 及 消 防 水 泵 : 消 防 水 池 之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消 防 水 泵 之 出 水 口 徑 不 得 小 於 立 管 口 徑, 水 泵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並 設 有 自 動 或 手 動 之 啟 動 裝 置, 手 動 啟 動 裝 置 應 設 置 於 每 一 消 防 栓 箱 內 其 消 防 水 泵 總 揚 程 計 算 方 式 為 : 消 防 水 泵 總 揚 程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落 差 +25(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三 壓 力 水 箱 及 加 壓 水 泵 : 壓 力 水 箱 須 有 水 位 計 排 水 管 補 給 水 管 給 氣 管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人 孔 之 裝 置 水 箱 內 空 氣 容 積 不 得 小 於 水 箱 容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使 用 建 築 物 最 高 處 之 消 防 栓 維 持 規 定 放 水 水 壓 所 需 壓 力 當 水 箱 內 壓 力 及 液 面 減 低 時 能 自 動 補 充 加 壓 水 箱 內 貯 水 量 及 加 壓 水 泵 輸 水 量 之 配 合 水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加 壓 水 泵 應 與 緊 急 電 源 相 連 接 其 壓 力 水 箱 壓 力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加 壓 水 泵 必 要 之 壓 力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配 管 之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落 差 換 算 水 頭 壓 +2.5( 計 算 單 位 : 公 斤 平 方 公 分 ) P = kg/cm 消 防 用 水 與 普 通 給 水 合 併 使 用, 容 量 應 為 普 通 水 量 與 不 小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消 防 用 水 量 之 和, 普 通 給 水 管 管 系 與 消 防 立 管 管 系 須 分 開, 不 得 相 互 連 通 第 三 節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第 三 十 七 條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竣 工 時, 應 作 加 壓 試 驗, 其 試 驗 方 法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299

10 定 但 密 閉 乾 式 管 系 應 併 行 空 壓 試 驗, 試 驗 時, 應 使 空 氣 壓 力 達 到 每 平 方 公 分 二. 八 公 斤 之 標 準 在 保 持 二 十 四 小 時 試 驗 時 間 內, 如 漏 氣 量 達 到 0. 二 三 公 斤 以 上 時, 應 即 將 漏 氣 部 分 填 塞 第 三 十 八 條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得 依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就 左 列 各 款 擇 一 裝 置 : 一 密 閉 濕 式 : 平 時 管 內 貯 滿 高 壓 水, 作 用 時 即 時 撒 水 二 密 閉 乾 式 : 平 時 管 內 貯 滿 高 壓 空 氣, 作 用 時 先 排 空 氣, 繼 即 撒 水 三 開 放 式 : 平 時 管 內 無 水, 以 感 知 裝 置 啟 動 控 制 閥, 使 水 流 入 管 系 撒 水, 每 一 放 水 區 域 以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為 原 則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者 第 三 十 九 條 撒 水 頭 之 配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在 正 常 情 形 下 以 正 方 形 長 方 形 或 交 錯 方 式 配 置 二 戲 院 舞 廳 夜 總 會 歌 廳 集 會 堂 表 演 場 所 之 舞 台 及 道 具 室 電 影 院 之 放 映 室 及 貯 存 易 燃 物 品 之 倉 庫, 每 一 撒 水 頭 之 防 護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六 平 方 公 尺, 撒 水 頭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三 公 尺 三 前 款 以 外 之 建 築 物, 每 一 撒 水 頭 之 防 護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九 平 方 公 尺,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三 公 尺 半 但 防 火 建 築 物 或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其 防 護 面 積 得 增 加 為 十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間 距 四 公 尺 以 下 四 撒 水 頭 與 牆 壁 間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前 兩 款 規 定 間 距 之 半 數 第 四 十 條 撒 水 頭 裝 置 位 置 與 結 構 體 之 關 係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撒 水 頭 之 迴 水 板 應 成 水 平 裝 置, 但 樓 梯 上 得 與 樓 梯 斜 面 平 行 二 撒 水 頭 之 迴 水 板 裝 設 於 屋 頂 板 或 天 花 板 下 方, 其 間 距 不 得 小 於 八 公 分 及 大 於 四 十 公 分 三 撒 水 頭 裝 置 於 樑 下 時, 迴 水 板 與 樑 底 之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十 公 分, 且 與 屋 頂 板 或 天 花 板 之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五 十 公 分 四 撒 水 頭 四 週 應 保 持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淨 空 間 五 撒 水 頭 迴 水 板 與 其 下 方 隔 間 牆 頂 或 櫥 櫃 頂 之 間 距 不 得 小 於 四 十 五 公 分 六 撒 水 頭 側 面 有 樑 時 之 裝 置 依 附 表 三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左 列 空 間 得 免 裝 撒 水 頭 : 一 洗 手 間 浴 室 廁 所 二 室 內 安 全 梯 間 及 緊 急 昇 降 機 間 之 排 煙 室 三 防 火 構 造 之 電 梯 機 械 室 四 具 有 其 他 滅 火 設 備 之 防 火 構 造 通 信 設 備 室 電 腦 室 五 手 術 室 產 房 X 光 ( 放 射 線 ) 室 加 護 病 房 或 麻 醉 室 六 儲 存 鋁 粉 碳 酸 鈣 磷 酸 鈣 鈉 生 石 灰 鎂 粉 鉀 過 氧 化 300

11 納 等 禁 水 性 物 質 或 其 他 遇 水 將 發 生 危 險 之 化 學 品 倉 庫 或 房 間 第 四 十 二 條 撒 水 頭 裝 置 數 量 與 其 管 徑 之 配 比 依 附 表 四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密 閉 式 撒 水 頭 之 放 水 量, 每 分 鐘 不 得 小 於 八 十 公 升 ; 開 放 式 撒 水 頭 之 放 水 量, 每 分 鐘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六 十 公 升 前 項 撒 水 頭 之 放 水 壓 力, 每 平 方 公 分 不 得 小 於 一 公 斤 第 四 十 四 條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應 裝 設 自 動 警 報 逆 止 閥, 每 一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內 者 應 裝 設 一 套, 超 過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裝 設 兩 套 無 隔 間 之 樓 層 內, 前 項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得 增 為 一 萬 二 千 平 方 公 尺 第 四 十 五 條 裝 有 自 動 警 報 逆 止 閥 之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配 置 查 驗 管 : 一 管 徑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五 公 厘 二 出 口 端 配 裝 平 滑 而 防 銹 之 噴 水 口, 其 放 水 量 及 放 水 壓 力 應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三 查 驗 管 應 接 裝 在 建 築 物 每 層 最 遠 支 管 之 末 端, 附 有 排 水 管 裝 置, 並 標 明 自 動 撒 水 查 驗 管 字 樣 四 查 驗 管 控 制 閥 距 離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二. 一 公 尺 第 四 十 六 條 裝 置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應 自 備 一 種 以 上 可 靠 之 水 源 水 源 容 量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十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不 得 小 於 十 個 撒 水 頭 繼 續 放 水 二 十 分 鐘 之 水 量 二 十 一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及 百 貨 商 場 戲 院 之 樓 層,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個 撒 水 頭 繼 續 放 水 二 十 分 鐘 之 水 量 前 項 水 源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擇 一 設 置 : ( 一 ) 重 力 水 箱 : 專 供 撒 水 使 用 者,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撒 水 立 管 管 系 與 水 箱 連 接 後, 應 裝 設 逆 止 閥, 重 力 水 箱 之 水 泵,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其 水 槽 落 差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必 要 落 差 = 接 頭 閥 等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10(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 二 ) 消 防 水 池 及 消 防 水 泵 : 消 防 水 池 之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消 防 水 泵 之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應 為 自 動 啟 動 方 式, 採 開 放 式 者, 每 一 放 水 區 域 應 附 設 手 動 啟 動 裝 置, 水 泵 並 應 與 緊 急 電 源 相 連 接 並 消 防 水 泵 總 揚 程 計 算 方 式 為 : 消 防 水 泵 總 揚 程 = 接 頭 閥 等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落 差 +10( 計 算 單 位 : 公 尺 ) H = (m) ( 三 ) 壓 力 水 箱 及 加 壓 水 泵 : 壓 力 水 箱 須 有 水 位 計 排 水 管 補 給 水 管 給 氣 管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人 孔 之 裝 置 水 箱 內 空 氣 容 積 不 得 小 於 水 箱 容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壓 力 不 得 小 於 使 用 建 築 物 最 高 處 維 持 規 定 放 水 水 壓 所 需 壓 力 當 水 箱 內 壓 力 及 水 面 降 低 301

12 第 四 十 七 條 時, 能 自 動 補 充 加 壓 送 水 水 箱 內 貯 水 量 及 加 壓 水 泵 輸 水 量 之 配 合 水 量, 不 得 小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水 源 容 量 空 氣 壓 縮 機 及 加 壓 水 泵 應 與 緊 急 電 源 相 連 接 其 壓 力 水 箱 壓 力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加 壓 水 泵 必 要 之 壓 力 = 接 頭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配 管 之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壓 + 落 差 換 算 水 頭 壓 +1( 計 算 單 位 : 公 斤 平 方 公 分 ) P = kg/cm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之 水 源 與 普 通 給 水 合 併 使 用 者, 容 量 應 為 普 通 給 水 量 與 不 小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撒 水 用 水 量 之 和 普 通 給 水 管 管 系 與 撒 水 立 管 管 系 須 分 開, 不 得 相 互 連 通 裝 置 自 動 撒 水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設 置 送 水 口, 並 標 明 自 動 撒 水 送 水 口 字 樣 第 四 節 自 動 水 霧 滅 火 設 備 第 四 十 九 條 自 動 水 霧 滅 火 設 備 竣 工 時 之 加 壓 試 驗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第 五 十 條 水 霧 噴 頭 應 採 用 黃 銅 或 青 銅 為 材 質, 其 放 水 壓 力 及 水 量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放 水 壓 力 在 每 平 方 公 分 二. 七 公 斤 至 每 平 方 公 分 五 公 斤 範 圍 內 二 放 射 量 在 每 分 鐘 八 十 公 升 至 每 分 鐘 一 百 八 十 公 升 範 圍 內 第 五 十 一 條 水 霧 噴 頭 之 配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防 護 對 象 之 總 面 積 應 在 各 水 霧 噴 頭 放 水 之 有 效 防 護 範 圍 內 二 每 一 水 霧 噴 頭 之 有 效 半 徑 不 得 大 於 二. 一 公 尺 三 水 霧 噴 頭 之 配 置 數 量, 依 其 裝 設 之 放 水 角 度 噴 水 量 及 防 護 區 域 面 積 核 算, 其 每 平 方 公 尺 放 水 量 不 得 小 於 每 分 鐘 二 十 公 升 第 五 十 二 條 感 知 裝 置 配 置 方 式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感 知 撒 水 頭 : 每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設 置 一 個 二 探 測 器 : 依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設 置, 每 一 放 水 區 域 至 少 一 只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者 第 五 十 三 條 自 動 警 報 逆 止 閥 之 設 置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四 條 自 動 加 壓 幫 浦 出 水 量 及 出 水 壓 力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出 水 量 : 每 分 鐘 一 千 二 百 公 升 以 上, 其 放 水 區 域 二 個 以 上 時 為 每 分 鐘 二 千 公 升 以 上 二 出 水 壓 力 : 應 核 算 管 系 最 末 端 一 個 放 水 區 域 全 部 水 霧 噴 頭 放 水 壓 力 均 能 達 每 平 方 公 分 二 點 七 公 斤 以 下 第 五 十 五 條 裝 置 自 動 水 霧 滅 火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其 水 源 有 效 貯 水 量 應 保 持 二 十 噸 以 上 但 放 水 區 域 在 二 區 域 以 上 者, 應 保 持 四 十 噸 以 上 第 五 十 六 條 放 水 區 域 係 指 一 只 電 磁 閥 或 一 齊 開 放 閥 啟 動 放 射 之 區 域, 每 一 區 域 以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為 原 則 302

13 前 項 放 水 區 域 有 二 區 域 以 上 者, 其 管 系 應 自 建 築 物 最 低 層 至 頂 層, 其 主 管 管 徑 並 不 小 於 一 百 公 厘 第 五 十 七 條 自 動 加 壓 水 泵 啟 動 方 式 及 電 源 配 置, 應 能 自 動 啟 動 水 泵 送 水, 並 與 緊 急 電 源 連 接 第 五 十 八 條 高 壓 電 氣 機 器 設 備 應 保 持 之 距 離 之 附 表 五 之 規 定 第 五 十 九 條 自 動 啟 動 用 之 電 磁 及 一 開 放 閥 應 備 有 手 動 啟 動 裝 置, 其 距 離 樓 地 面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且 不 得 小 於 零 點 八 公 尺, 並 設 置 手 動 啟 動 之 明 顯 標 示 第 六 十 條 水 霧 送 水 口 應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設 置, 並 標 明 水 霧 送 水 口 字 樣 第 六 十 一 條 裝 置 自 動 水 霧 滅 火 設 備 之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或 汽 車 庫, 其 排 水 設 備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車 輛 停 駐 場 所 地 面 積 應 作 不 得 小 於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坡 度 二 車 輛 停 駐 場 所, 除 面 臨 車 道 部 分, 應 設 高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地 區 境 界 堤 三 滅 火 坪 應 具 備 油 水 分 離 裝 置, 並 設 於 火 災 不 易 殃 及 之 處 所 四 車 道 之 中 央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排 水 溝 排 水 溝 每 四 十 公 尺 長 度 設 置 一 個 集 水 管, 並 與 滅 火 坑 相 連 接 五 排 水 溝 及 集 水 管, 應 具 備 能 將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之 最 大 能 力 水 量, 作 有 效 之 排 水 容 量 及 坡 度 第 五 節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第 六 十 二 條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應 包 括 左 列 設 備 : 一 泡 沫 頭 二 感 知 裝 置 三 自 動 警 報 逆 止 閥 四 自 動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五 水 源 六 配 管 七 啟 動 裝 置 八 泡 沫 原 液 九 泡 沫 自 動 混 合 裝 置 十 泡 沫 原 液 槽 十 一 緊 急 電 源 第 六 十 三 條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竣 工 時 之 加 壓 試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第 六 十 四 條 泡 沫 頭 應 採 用 黃 銅 或 青 銅 為 材 質, 其 噴 射 壓 力 及 噴 射 量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使 用 水 成 膜 ( 輕 水 泡 沫 ) 者, 噴 射 壓 力 每 平 方 公 分 三 點 五 公 斤 303

14 以 上, 噴 射 量 每 分 鐘 三 十 五 公 升 以 上 二 使 用 合 成 界 面 活 性 劑 者, 噴 射 壓 力 每 平 方 公 分 三 點 五 公 斤 以 上, 噴 射 量 每 分 鐘 七 十 五 公 升 以 上 第 六 十 五 條 泡 沫 頭 之 配 置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每 個 泡 沫 頭 之 有 效 率 徑 不 得 大 於 二 點 一 公 尺 二 防 護 對 象 之 總 面 積 應 在 各 泡 沫 頭 有 效 防 護 範 圍 內 三 各 泡 沫 頭 之 間 隔, 於 正 方 形 為 三 公 尺, 長 方 形 為 四 點 二 公 尺 四 泡 沫 頭 距 離 樓 地 板 面 高 度, 於 停 車 場 及 車 道 為 二 點 一 公 尺 以 上 五 泡 沫 頭 於 停 車 空 間 之 防 護 範 圍 在 九 平 方 公 尺 以 內 第 六 十 六 條 感 知 裝 置 之 配 置 依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第 六 十 七 條 自 動 警 報 逆 水 閥 之 裝 置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第 六 十 八 條 自 動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水 泵 : 以 地 上 式 為 原 則 二 水 泵 出 水 量 : 以 最 大 一 個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核 算 其 最 低 出 水 量, 但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有 二 區 域 以 上 時, 應 加 倍 計 算 三 噴 射 壓 力 : 應 核 算 最 末 端 一 個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全 部 泡 沫 噴 頭 壓 力 均 能 達 每 平 方 公 分 三 點 五 公 斤 以 上 第 六 十 九 條 自 動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之 啟 動 方 式 及 電 源 配 置, 應 能 自 動 啟 動 水 泵 送 水, 並 與 緊 急 電 源 相 連 接 第 七 十 條 裝 置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其 水 源 有 效 貯 水 量 應 最 大 一 個 泡 沫 放 射 區 域 核 算 其 最 低 出 水 量, 且 其 水 量 應 能 維 持 二 十 分 鐘 以 上 第 七 十 一 條 手 動 啟 動 裝 置 依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裝 置 第 七 十 二 條 泡 沫 原 液 種 類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蛋 白 質 泡 沫 液 百 分 之 三 或 百 分 之 六 二 界 面 活 性 泡 沫 液 百 分 之 一 或 百 分 之 三 三 輕 水 泡 沫 液 ( 水 成 膜 液 ) 百 分 之 三 或 百 分 之 六 第 七 十 三 條 設 於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或 汽 車 庫 之 自 動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其 低 膨 脹 泡 沫 水 溶 液, 需 求 量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蛋 白 質 基 劑 : 樓 地 板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六 點 五 公 升 二 界 面 活 性 基 劑 : 樓 地 板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八 公 升 三 輕 水 性 基 劑 : 樓 地 板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三 點 七 公 升 第 七 十 四 條 泡 沫 原 液 貯 存 量 依 最 大 一 個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按 照 所 採 用 泡 沫 原 液 種 類 之 水 溶 液 需 求 量 核 算 之, 並 以 泡 沫 原 液 濃 度 比 核 算 應 能 維 持 二 十 分 鐘 以 上 第 七 十 五 條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係 指 一 只 電 磁 閥 或 一 齊 開 放 閥 啟 動 噴 射 泡 沫 區 域, 每 一 區 域 以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為 原 則 304

15 前 項 泡 沫 噴 射 區 域 在 二 區 域 以 上 者, 其 管 系 之 主 管 管 徑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公 里 第 二 章 警 報 設 備 第 一 節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第 七 十 六 條 裝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劃 定 火 警 分 區 : 一 每 一 火 警 分 區 不 得 超 過 一 樓 層, 並 不 得 超 過 樓 地 板 面 積 六 百 平 方 公 尺 但 上 下 兩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和 不 超 過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二 層 共 用 一 分 區 二 每 一 分 區 之 任 一 邊 長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三 如 由 主 要 出 入 口 或 直 通 樓 梯 出 入 口 能 直 接 觀 察 該 樓 層 任 一 角 落 時,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六 百 平 方 公 尺 得 增 為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第 七 十 七 條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包 括 左 列 設 備 : 一 火 警 探 測 器 二 手 動 報 警 機 三 報 警 標 示 燈 四 火 警 警 鈴 五 火 警 受 信 機 ( 總 機 ) 六 配 線 七 緊 急 電 源 裝 置 於 散 發 易 燃 性 塵 埃 處 所 之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具 有 防 爆 性 能 但 裝 置 於 散 發 易 燃 性 飛 絮 或 非 導 電 性 及 非 可 燃 性 塵 埃 處 所 者, 應 具 防 塵 性 能 第 七 十 八 條 火 警 探 測 器 得 依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就 左 列 各 款 擇 一 裝 置 : 一 定 溫 型 : 裝 置 點 溫 度 到 達 探 測 器 定 格 溫 度 時, 即 行 動 作 該 探 測 器 之 性 能, 應 能 在 室 溫 攝 氏 二 十 度 昇 至 攝 氏 八 十 五 度 時, 於 七 分 鐘 內 動 作 二 差 動 型 : 當 裝 置 點 溫 度 以 平 均 每 分 鐘 攝 氏 十 度 上 昇 時, 應 能 在 四 分 半 鐘 以 內 即 行 動 作 但 通 過 探 測 器 之 氣 流 較 裝 置 處 所 室 溫 度 高 出 攝 氏 二 十 度 時, 該 探 測 器 亦 應 能 在 三 十 秒 內 動 作 三 偵 煙 型 : 裝 置 點 煙 之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八 遮 光 程 度 時, 探 測 器 應 能 在 二 十 秒 內 動 作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者 第 七 十 九 條 火 警 探 測 器 之 有 效 探 測 範 圍 依 附 表 六 之 規 定 火 警 探 測 器 裝 置 於 四 週 均 為 淨 高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樑 或 類 似 構 造 體 之 平 頂 時, 其 探 測 範 圍, 除 依 附 表 六 規 定 外, 並 不 得 大 於 該 樑 或 類 似 305

16 構 造 體 所 包 圍 之 面 積 火 警 探 測 器 裝 置 於 四 週 均 為 通 達 天 花 板 牆 壁 之 房 間 內 時, 其 探 測 範 圍, 除 依 附 表 六 規 定 外, 並 不 得 大 於 該 樑 或 類 似 構 造 體 所 包 圍 之 面 積 第 八 十 條 火 警 探 測 器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動 作 用 接 點, 應 裝 置 於 密 封 之 容 器 內, 不 得 與 外 面 空 氣 接 觸 二 氣 溫 降 至 攝 氏 零 下 十 度 時, 其 性 能 應 不 受 影 響 三 底 板 應 有 充 分 之 強 度, 裝 置 後 不 致 因 構 造 體 變 形 而 影 響 其 性 能 四 探 測 器 之 動 作, 不 得 因 熱 氣 流 方 向 之 不 同, 而 有 顯 著 之 變 化 五 探 測 器 感 知 部 衯 與 底 座 分 離 時 應 發 出 警 告 第 八 十 一 條 火 警 探 測 器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裝 置 : 一 裝 置 於 天 花 板 下 方 三 十 公 分 範 圍 內, 如 天 花 板 非 平 面 時, 應 設 置 於 煙 與 熱 氣 流 蓄 積 之 處 所 二 設 有 排 氣 口 時, 裝 置 於 排 氣 口 週 圍 一 公 尺 範 圍 內 三 天 花 板 上 設 出 風 口 時, 距 離 該 出 風 口 一 公 尺 以 上 四 牆 上 設 有 出 風 口 時, 距 離 該 出 風 口 三 公 尺 以 上 五 高 溫 處 所 須 裝 置 耐 高 溫 之 特 種 探 測 器 第 八 十 二 條 每 一 火 警 分 區 均 應 設 置 手 動 報 警 機, 但 兩 樓 層 共 用 一 火 警 分 區 者,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分 別 設 置 : 一 按 鈕 按 下 時, 能 即 刻 發 出 火 警 音 響 二 按 鈕 前 防 止 隨 意 撥 弄 之 保 護 板, 但 在 八 公 斤 靜 指 壓 力 下, 該 保 護 板 應 即 時 破 裂 三 依 規 定 設 有 緊 急 廣 播 系 統 之 樓 層, 其 手 動 報 警 機 須 附 設 緊 急 電 話 插 座 四 電 氣 接 點 為 雙 接 點 式 五 裝 置 於 屋 外 之 報 警 機, 須 具 有 防 水 性 能 第 八 十 三 條 設 有 手 動 報 警 機 之 處 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報 警 標 示 燈 : 一 使 用 五 瓦 特 或 十 瓦 特 之 白 熾 燈 泡, 裝 置 於 玻 璃 製 造 之 紅 色 透 明 罩 內 二 平 時 應 保 持 明 亮, 當 火 警 警 報 發 生 動 作 時 應 為 點 滅 式, 其 透 明 罩 應 為 圓 弧 形, 裝 置 後 突 出 牆 面, 標 示 燈 與 裝 置 面 成 十 五 度 角, 在 十 公 尺 距 離 內 須 無 遠 視 物 且 明 顯 易 見 第 八 十 四 條 設 有 手 動 報 警 機 之 處 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火 警 警 鈴 : 一 電 源 應 為 直 流 式 二 電 壓 到 違 規 定 電 壓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時, 應 能 即 刻 發 出 音 響 三 在 規 定 電 壓 下, 離 開 火 警 警 鈴 一 百 公 分 處, 所 測 得 之 音 量, 不 306

17 得 小 於 八 十 五 亨 (Phon) 四 電 鈴 絕 緣 電 阻 在 二 十 兆 歐 姆 以 上 五 警 鈴 音 響 應 有 別 於 建 築 物 其 他 音 響, 並 除 報 警 外 不 得 兼 作 他 用 第 八 十 五 條 手 動 報 警 機 之 標 示 燈 及 火 警 警 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裝 置 : 一 應 裝 設 於 火 警 時 人 員 避 難 通 道 內 適 當 而 明 顯 之 位 置 二 手 動 報 警 機 離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點 二 公 尺 及 大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三 標 示 燈 及 火 警 警 鈴 距 離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應 在 二 公 尺 至 二 點 五 公 尺 之 間 但 與 手 動 報 警 機 合 併 裝 設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建 築 物 內 裝 有 消 防 管 之 消 防 栓 箱 時, 手 動 報 警 機 標 示 燈 及 火 警 警 鈴 應 裝 設 在 消 防 栓 箱 上 方 牆 上 第 八 十 六 條 火 警 受 信 機 ( 總 機 )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裝 置 : 一 須 具 有 火 警 表 示 裝 置, 指 示 火 警 發 生 之 分 區 二 火 警 發 生 時, 須 能 發 出 促 使 警 戒 人 員 注 意 之 音 響 三 須 具 有 試 火 警 表 示 動 作 之 裝 置 四 須 為 交 直 流 電 源 兩 用 型, 火 警 分 區 不 超 過 十 區 之 受 信 機 ( 總 機 ) 者, 其 直 流 電 源 得 採 用 適 當 容 量 之 乾 電 池, 超 過 十 區 者, 應 採 用 附 裝 自 動 充 它 裝 置 之 蓄 電 池 五 須 裝 有 全 自 動 電 源 切 換 裝 置, 交 流 電 源 停 電 時, 可 自 動 切 換 至 直 流 電 流 六 依 規 定 設 有 緊 急 廣 播 系 統 之 樓 層 受 信 機, 應 附 設 緊 急 電 話 答 話 裝 置 七 須 附 有 線 路 斷 線 試 驗 裝 置 八 受 信 機 ( 總 機 ) 開 關, 須 能 承 受 最 大 負 荷 電 流 之 二 倍, 且 使 用 一 萬 次 以 上 而 無 任 何 異 狀 者 ; 受 信 機 ( 總 機 ) 所 用 電 鍵 如 非 在 定 位 時, 應 以 亮 燈 方 式 表 示 之 九 火 警 表 示 裝 置 之 燈 泡, 每 分 區 至 少 應 有 二 個 並 聯, 以 免 因 燈 泡 損 壞 而 影 響 火 警 之 警 示 十 繼 電 器 須 為 雙 接 點 式 並 附 有 防 塵 外 殼, 在 正 常 負 荷 下, 須 能 使 用 三 十 萬 次 後 而 無 任 何 異 狀 第 八 十 七 條 火 警 受 信 機 ( 總 機 ) 之 裝 置 位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裝 置 於 值 日 室 或 警 衛 室 等 經 常 有 人 之 處 所 二 裝 置 於 日 光 不 直 接 照 射 之 位 置 三 須 垂 直 裝 置, 避 免 傾 斜, 其 外 殼 並 須 接 地 四 壁 掛 型 總 機 操 作 開 關 距 離 樓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應 在 一 點 五 公 尺 至 一 點 八 公 尺 之 間 307

18 第 八 十 八 條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配 線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採 用 電 線 配 線 者, 須 為 耐 熱 六 百 伏 特 塑 膠 絕 緣 電 線, 其 線 徑 不 得 小 於 一 點 二 公 厘, 或 採 用 同 斷 面 積 以 上 之 絞 線 二 採 用 電 纜 者, 須 為 通 信 電 纜 三 纜 線 連 接 時, 須 先 絞 合 焊 錫, 再 以 膠 布 包 纏 四 除 室 外 架 空 者 外, 纜 線 須 一 律 穿 入 金 屬 或 耐 熱 塑 膠 導 線 管 內 五 採 用 數 個 分 區 共 用 一 公 用 線 方 式 配 線 時, 該 公 用 線 供 應 之 分 區 數, 不 得 超 過 七 個 六 導 線 管 許 可 容 納 電 線 根 數 依 附 表 之 規 定 七 電 線 或 電 纜 之 斷 面 積 ( 包 括 包 覆 之 絕 緣 物 ) 不 得 大 於 導 線 管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八 配 線 須 採 用 串 接 式, 並 應 加 設 終 端 電 阻, 以 便 斷 線 發 生 時 可 用 通 路 試 驗 法 由 總 機 處 測 出 九 埋 設 於 屋 外 或 有 浸 水 之 虞 之 配 線, 須 採 用 電 纜 外 套 金 屬 管 或 塑 膠 導 線 管, 並 與 電 力 線 保 持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間 距 第 二 節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第 八 十 九 條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包 括 擴 音 器 送 話 器 配 線 及 揚 聲 器 等, 其 裝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擴 音 器 之 最 大 輸 出 瓦 特 數 應 為 正 常 需 用 瓦 特 數 之 一 點 五 倍 二 配 線 須 使 用 六 百 伏 特 級 耐 熱 絕 緣 塑 膠 電 線, 配 管 須 採 用 鋼 質 導 線 管 三 揚 聲 器 之 配 置 應 於 廣 播 時, 無 論 在 建 築 物 之 何 處 均 能 獲 得 清 晰 聲 音, 其 每 一 平 方 尺 之 輸 出 瓦 特 數 為 零 點 零 一 五 瓦 特 四 揚 聲 器 須 設 於 金 屬 或 不 燃 材 料 製 成 之 揚 聲 器 箱 內 五 各 揚 聲 器 不 得 裝 設 個 別 制 開 關 六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之 電 源, 應 連 接 緊 急 供 電 系 統 第 三 節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第 九 十 條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包 括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警 報 部 分 及 兩 部 分 間 之 電 氣 導 線 其 動 作 係 以 擴 散 或 吸 引 方 式 將 氣 體 導 入 探 測 部 分, 測 定 其 經 接 觸 燃 燒 反 應 所 產 生 探 測 因 素 之 電 阻 變 化, 以 指 示 或 不 指 示 測 出 之 氣 體 濃 度 時, 即 能 自 動 發 出 警 報 第 九 十 一 條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須 具 有 充 分 強 度 並 經 久 耐 用, 其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應 符 合 防 爆 電 氣 設 備 之 規 定 二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塗 裝 之 電 鍍 須 完 善, 金 屬 部 分 須 使 用 不 308

19 生 鏽 材 料 或 實 施 完 全 防 鏽 處 理 三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須 容 易 換 裝 接 觸 燃 燒 反 應 元 件 (Element) 之 構 造, 採 用 擴 散 方 式 導 入 氣 體 之 漏 氣 探 測 警 報 設 備, 其 氣 體 導 入 口 須 有 金 屬 護 罩 四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應 具 備 易 於 識 別 其 動 作 或 停 止 狀 態 之 構 造 五 警 報 部 分 須 以 紅 燈 或 蜂 音 器 (Buzzer) 或 兩 者 併 用 方 式 發 出 警 報 六 氣 體 濃 度 之 測 定 範 圍 應 以 零 至 百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七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之 警 報 氣 體 濃 度 應 以 設 定 百 分 之 零 點 五 為 原 則 八 探 測 多 點 方 式 之 氣 體 漏 氣 探 測 警 報 設 備, 須 具 備 對 其 中 之 任 何 探 測 點 發 出 警 報 時, 其 他 之 探 測 點 依 然 可 以 探 測 氣 體 濃 度 適 時 發 出 警 報 九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發 出 警 報 後, 即 不 再 受 氣 體 濃 度 之 影 響 而 繼 續 保 持 發 出 警 報 狀 態, 且 於 解 除 警 報 操 作 前 不 會 自 動 停 止 十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將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置 於 溫 度 攝 氏 四 十 度 時 間 一 小 時 狀 態 下, 仍 可 保 持 警 報 精 密 度 為 設 定 氣 體 濃 度 誤 差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五 以 內 十 一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採 用 擴 散 方 式 導 入 氣 體 者, 探 測 漏 氣 至 警 報 部 分 發 出 警 報 之 時 間 應 在 三 十 秒 以 內,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採 用 吸 引 方 式 導 入 氣 體 者, 於 加 裝 長 三 十 公 尺 氣 體 導 管 狀 態 下, 探 測 漏 氣 至 警 報 部 分 發 出 警 報 之 時 間 應 在 六 十 秒 以 內 十 二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應 於 電 源 之 電 壓 變 化 在 誤 差 百 分 之 十 範 圍 內 不 影 響 警 報 精 密 度 但 以 電 池 為 電 源 者, 以 正 常 電 壓 變 化 在 負 百 分 之 十 範 圍 內 不 影 響 警 報 精 密 度 十 三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漏 氣 指 示 精 密 度, 應 於 氣 體 濃 度 零 至 百 分 之 一 時, 指 示 誤 差 在 正 負 百 分 之 零 點 五 以 內 氣 體 濃 度 百 分 之 一 至 百 分 之 二 時, 指 示 誤 差 在 正 負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以 內 十 四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將 其 動 作 狀 態 之 氣 體 探 測 部 分, 由 十 公 分 高 處 掉 落 於 舖 設 三 公 分 厚 度 杉 木 板 之 水 泥 地 面, 仍 應 保 持 規 定 之 警 報 精 密 度 及 氣 體 濃 度 之 指 示 精 密 度 十 五 設 置 氣 體 漏 氣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場 所 應 於 每 十 平 戶 公 尺 範 圍 內 裝 設 一 個 氣 體 探 測 器 第 三 章 避 難 設 備 309

20 第 一 節 標 示 設 備 第 九 十 二 條 出 口 標 示 燈 應 保 持 不 熄 滅, 其 亮 度 必 須 在 直 線 距 離 三 十 公 尺 處 能 明 顯 看 出 其 表 面 文 字 及 顏 色 前 項 標 示 面 應 以 綠 色 為 底, 用 白 色 表 示 安 全 門 字 樣 ( 包 括 文 字 及 圖 形 ), 其 尺 寸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出 口 標 示 燈 面 板 之 設 置 比 例 應 為 一 比 一 至 一 比 五, 但 最 短 邊 長 不 得 小 於 十 二 公 分 二 長 邊 之 長 度, 小 型 為 三 十 六 公 分 以 上 六 十 五 公 分 未 滿 ; 中 型 為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一 百 公 分 未 滿 ; 大 型 為 一 百 公 分 以 上 三 應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第 九 十 三 條 避 難 方 向 指 示 燈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避 難 方 向 指 示 燈 應 保 持 不 熄 滅, 其 亮 度 必 須 在 燈 正 下 方 地 面 算 起 零 點 五 公 尺 處 有 零 點 五 勒 克 斯 (Lux) 以 上, 地 面 式 則 以 踏 板 中 心 線 處 有 一 勒 克 斯 (Lux) 以 上 二 設 備 位 置 應 不 妨 礙 通 行, 並 不 得 有 影 響 視 線 之 裝 潢 及 廣 告 招 牌 三 位 置 在 地 板 面 指 示 燈, 其 強 度 根 據 荷 重 計 算 四 標 示 面 應 用 白 色 為 底, 綠 色 圓 形 ( 包 括 與 圖 形 並 列 之 文 字 ) 標 示 避 難 出 口 之 方 向, 其 尺 寸 應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出 口 標 示 燈 面 板 之 設 置 比 例 應 為 一 比 一 至 一 比 五, 但 短 邊 之 最 小 長 度 為 八 公 分 ( 二 ) 長 邊 之 長 度, 小 型 為 二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三 十 三 公 分 未 滿 ; 中 型 為 三 十 三 公 分 以 上 五 十 公 分 未 滿 ; 大 型 為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第 九 十 四 條 避 難 方 向 指 標 應 使 用 堅 固 耐 久 之 材 料, 並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標 示 面 應 使 用 白 底 綠 色 圖 形 ( 包 括 圖 形 與 文 字 並 列 者 ), 標 示 避 難 出 口 之 方 向 二 標 示 面 之 大 小 為 長 邊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短 邊 十 公 分 以 上 第 九 十 五 條 嚴 禁 煙 火 標 誌 應 使 用 堅 固 耐 久 之 材 料, 並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標 示 面 應 使 用 白 色 為 底 之 紅 色 文 字 二 標 示 面 之 大 小, 大 型 為 長 邊 一 百 公 分 以 上 短 邊 四 十 公 分 以 上 ; 小 型 為 長 邊 金 十 公 分 以 上 短 邊 二 十 公 分 以 上 第 二 節 避 難 器 具 第 九 十 六 條 緩 降 機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緩 降 機 之 設 計 須 距 離 牆 面 在 十 五 公 分 至 三 十 公 分 之 間, 其 下 降 時 所 使 用 繩 子 應 避 免 與 使 用 場 所 牆 面 或 突 出 物 摩 擦, 且 於 連 續 使 用 時 能 保 持 恆 速 安 全 之 下 降 速 度 310

21 二 緩 降 機 所 使 用 繩 子 之 長 度, 應 以 緩 降 機 裝 置 之 位 置 至 地 面 或 欲 下 降 地 點 之 等 距 離 長 度 或 短 於 至 地 面 五 十 公 分 為 止 三 緩 降 機 文 固 器 裝 置 之 規 定 : ( 一 ) 緩 降 機 固 定 架 必 須 設 在 使 用 場 所 之 柱 子 地 板 樑 或 其 他 構 造 上 較 堅 固 或 其 他 加 強 部 分 而 容 易 取 用 緩 降 機 之 部 分 ( 二 ) 所 使 用 之 支 固 器 具 必 須 以 螺 栓 熔 接, 或 以 其 他 堅 固 方 法 裝 置, 其 承 受 拉 力 應 在 二 噸 以 上 ( 三 ) 所 使 用 之 材 料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或 經 中 央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強 度 及 耐 久 性 之 物 質, 且 須 為 耐 腐 蝕 性, 或 經 過 耐 腐 蝕 加 工 處 理 第 九 十 七 條 渦 台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須 安 裝 在 使 用 場 所 之 柱 地 板 樑 或 其 他 構 造 上 較 堅 固 或 加 強 部 分 二 滑 台 須 以 螺 栓 埋 入 熔 接 或 其 他 堅 固 方 法 裝 置 三 設 計 上 須 無 使 用 障 礙, 且 下 降 時 應 保 持 一 定 之 安 全 速 度 四 必 須 有 防 止 掉 落 之 適 當 措 施 第 九 十 八 條 避 難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必 須 裝 置 在 使 用 場 所 之 柱 地 板 或 其 他 構 造 上 較 堅 固 或 加 強 部 分 二 避 難 橋 一 邊 以 螺 栓 熔 接 或 其 他 堅 固 方 法 裝 置 第 九 十 九 條 救 助 袋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救 助 袋 之 伸 張 使 用 須 無 避 難 上 之 障 礙, 且 須 保 持 一 定 之 安 全 下 滑 速 度 二 須 裝 置 在 使 用 場 所 之 柱 地 板 樑 或 其 他 構 造 上 堅 固 或 加 強 部 分 三 救 助 袋 使 用 之 支 固 器 具 須 以 螺 栓 熔 接 或 以 其 他 堅 固 方 法 裝 置 四 須 有 防 止 掉 落 之 適 當 措 施 第 一 條 滑 桿 及 避 難 繩 索 須 使 用 防 火 材 料, 並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滑 桿 及 避 難 繩 索 之 長 度 須 大 於 使 用 位 置 至 地 面 或 其 下 降 地 點 之 距 離 二 滑 桿 上 端 與 下 端 能 固 定 三 滑 桿 及 避 難 繩 索 須 分 層 設 置 時, 上 下 層 應 交 錯 配 置 不 得 在 同 一 垂 直 線 上 第 一 一 條 避 難 梯 須 使 用 防 火 材 料, 共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 一 須 裝 置 在 使 用 場 所 之 柱 地 板 樑 或 其 他 構 造 上 較 堅 固 或 加 強 部 分 311

22 二 所 使 用 之 支 固 器 具 須 以 螺 栓 熔 接 或 以 其 他 堅 固 方 法 裝 置 三 固 定 之 避 梯 須 與 使 用 場 所 牆 面 保 持 十 公 分 以 距 離 第 三 節 緊 急 照 明 設 備 第 一 二 條 建 築 物 之 各 處 所 除 裝 置 一 般 照 明 設 備 外,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裝 置 緊 急 照 明 設 備 第 一 三 條 緊 急 照 明 燈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白 熾 燈 應 為 雙 重 繞 燈 絲 燈 泡, 其 燈 座 為 瓷 製 或 與 瓷 質 同 等 以 上 之 耐 熱 絕 緣 材 料 製 成 者 二 日 光 燈 應 為 瞬 時 起 動 型, 其 燈 座 應 為 耐 熱 絕 緣 樹 脂 製 成 者 三 水 根 燈 應 為 高 壓 瞬 時 點 燈 型, 其 燈 座 應 為 瓷 製 或 與 瓷 質 同 等 以 上 之 耐 熱 絕 緣 材 料 製 成 者 四 其 他 光 源 具 有 與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同 等 耐 熱 絕 緣 性 及 瞬 時 點 燈 之 特 性, 經 中 央 電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亦 得 使 用 五 放 電 燈 之 安 定 器, 應 裝 設 於 耐 熱 性 外 箱 第 一 四 條 緊 急 照 明 燈 在 地 面 之 水 平 面 照 度, 使 用 低 照 度 測 定 用 光 電 管 照 度 計 測 得 之 值, 不 得 小 於 一 勒 克 斯 (Lux) 但 在 走 廊 曲 折 點 處, 應 增 設 緊 急 照 明 燈 第 四 章 消 防 搶 救 上 之 必 要 設 施 第 一 五 條 消 防 專 用 蓄 水 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 一 蓄 水 池 之 容 量 : ( 一 ) 十 一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及 高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至 少 八 十 噸 以 上 ( 二 ) 六 至 十 層 建 築 物 及 中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至 少 六 十 噸 以 上 ( 三 )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及 低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至 少 三 十 噸 以 上 二 設 置 地 點 須 臨 建 築 線 二 公 尺 內, 且 消 防 車 易 於 靠 近 抽 取 處, 深 度 在 基 地 地 面 下 四 點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無 法 臨 建 築 線 設 置 者, 須 以 自 然 或 機 械 方 式 引 水 至 臨 建 築 線 可 供 消 防 車 易 於 抽 取 處 三 採 水 口 (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 須 設 鐵 蓋 保 護 之, 箱 面 標 示 消 防 專 用 蓄 水 池 字 樣 消 防 用 水 應 設 置 邊 長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正 方 形 或 直 徑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圓 形 進 水 管 投 入 孔, 並 設 鐵 蓋 保 護 之 ; 或 設 置 口 徑 六 十 三 公 厘 或 一 百 公 厘 之 螺 牙 式 採 水 口, 採 水 口 距 離 基 地 地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一 公 尺 及 小 於 零 點 五 公 尺 第 一 六 條 緊 急 昇 降 機 間 及 特 別 安 全 梯 之 進 風 排 煙 設 備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一 排 煙 口 在 平 時 應 保 持 關 閉 狀 態, 需 要 排 煙 時 利 用 煙 感 應 器 連 動 開 關 予 以 開 啟, 其 開 口 門 扇 之 構 造 應 注 意 不 受 開 放 排 煙 時 所 發 312

23 生 氣 流 之 影 響 二 排 煙 口 如 裝 設 排 風 機, 應 能 隨 排 煙 口 之 開 啟 而 自 動 操 作, 其 排 風 量 不 得 小 於 每 分 鐘 一 百 二 十 立 方 公 尺 三 排 煙 口 排 煙 風 ( 管 ) 道 及 其 他 與 火 煙 之 接 觸 部 分 均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排 煙 風 ( 管 ) 道 之 構 造 以 金 屬 或 石 棉 製 造 者, 除 以 厚 十 公 分 以 上 金 屬 以 外 之 不 燃 材 料 包 覆 者 外, 應 離 開 木 料 等 易 燃 材 料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其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者, 厚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五 公 分 ; 其 為 無 筋 混 凝 土 或 磚 造 者, 厚 度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三 公 分 四 排 煙 設 備 應 接 緊 急 電 源 五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三 十 公 尺 或 地 下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之 排 煙 設 備, 應 將 控 制 及 監 視 工 作 集 中 於 中 央 管 理 室 六 設 有 每 秒 可 進 風 排 煙 四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可 隨 進 風 口 排 煙 口 之 開 啟 而 自 動 操 作 之 進 風 機 排 煙 機 者, 進 風 之 開 口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一 平 方 公 尺 ( 兼 作 排 煙 室 使 用 時,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 開 口 位 置 應 開 設 在 樓 地 板 或 設 於 天 花 板 高 度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範 圍 內 之 牆 壁 上, 開 口 應 直 通 連 接 戶 外 之 進 風 管 道, 管 道 之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二 平 方 公 尺 ( 兼 作 排 煙 室 使 用 時, 不 得 小 於 三 平 方 公 尺 ) 第 一 七 條 緊 急 昇 降 機 除 依 左 列 規 定 外, 並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昇 降 機 間 除 在 避 難 層 外, 並 應 能 連 通 每 一 層 之 任 何 部 分 二 昇 降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應 為 雙 向 甲 種 防 火 門 三 應 設 置 排 煙 設 備 四 應 有 緊 急 電 源 之 照 明 設 備 並 設 置 消 防 栓 出 水 口 緊 急 電 源 插 座 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五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在 避 難 層 之 位 置, 自 昇 降 機 出 口 ( 或 昇 降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 至 通 往 戶 外 出 入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公 尺, 戶 外 出 入 口 並 應 臨 接 寬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或 通 路 六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應 設 置 緊 急 電 源 或 戶 外 供 電 接 頭 第 一 八 條 緊 急 進 口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進 口 庄 於 地 面 臨 道 路 或 寬 在 四 公 尺 以 上 通 路 之 各 層 外 牆 面 二 進 口 之 間 隔 不 得 大 於 四 十 公 尺 三 進 口 之 寬 度 應 在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高 度 應 在 一 點 二 公 尺 以 上 其 開 口 之 下 端 應 距 離 樓 地 板 面 八 十 公 分 以 內 四 進 口 之 構 造 應 得 自 外 開 啟 或 得 藉 輕 易 破 壞 以 進 入 室 內 五 進 口 外 應 設 置 寬 一 公 尺 以 上 長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陽 臺 六 進 口 位 置 附 近 應 以 紅 色 燈 作 為 標 幟, 並 表 明 其 為 緊 急 進 口 313

24 第 一 九 條 緊 急 供 需 系 統 之 電 源,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緊 急 用 電 器 具 平 時 可 以 接 至 蓄 電 沁 棫 交 流 低 壓 電 源, 其 總 開 關 須 有 明 顯 之 標 示 二 緊 急 電 源 應 裝 置 切 換 開 關, 於 常 用 電 源 切 斷 時 自 動 切 換 供 應 電 源 至 緊 急 用 電 器 具, 並 於 常 用 電 源 恢 復 時, 自 動 恢 復 由 常 用 電 源 供 應 三 緊 急 電 源 使 用 蓄 電 池 者, 應 為 自 動 充 電 型, 附 有 減 液 警 報 裝 置 及 過 充 電 防 止 裝 置 ( 如 有 電 氣 技 術 人 員 常 駐 者, 免 裝 減 液 警 報 裝 置 及 過 充 放 電 防 止 裝 置 ), 其 容 量 應 能 滿 足 供 應 全 部 緊 急 燈 出 口 標 示 燈 火 警 警 報 設 備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等 預 定 負 載 三 十 分 鐘 後, 仍 可 保 持 預 定 電 壓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一 以 上, 或 使 用 全 自 動 發 電 機 或 具 有 相 同 效 果 之 設 備, 且 應 在 常 用 電 源 中 斷 後 二 十 秒 內 正 常 供 應 緊 急 用 電 四 發 電 機 應 裝 設 適 當 開 關 或 連 鎖 機 件, 以 防 止 向 正 常 供 電 線 路 倒 逆 電 流 五 裝 設 發 電 機 及 蓄 電 池 之 處 所,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六 蓄 電 池 設 備 充 電 電 源 之 配 線, 應 設 專 用 回 路, 其 開 關 上 應 有 明 顯 之 標 示 第 一 一 條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之 設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應 裝 設 於 消 防 人 員 易 於 施 行 救 火 之 處 所, 且 每 一 層 任 一 處 所 至 插 座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公 尺 二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之 電 流 供 應 容 量 應 為 : ( 一 ) 交 流 三 相 二 百 二 十 伏 特 ( 或 二 百 零 八 伏 特 ), 其 容 量 應 為 二 點 二 瓩 以 上 ( 二 ) 交 流 單 相 一 百 一 十 伏 特 ( 或 一 百 二 十 伏 特 ), 其 容 量 應 為 一 點 五 瓩 以 上 三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之 規 範 依 附 圖 一 及 附 圖 二 之 規 定 四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裝 設 高 度 應 離 樓 地 板 面 一 至 一 點 五 公 尺, 且 應 裝 設 於 崁 裝 之 鐵 箱 內, 並 應 有 明 顯 之 紅 色 字 體 標 示 於 蓋 面 五 插 座 應 為 接 地 型, 並 應 有 防 止 插 頭 脫 落 之 適 當 裝 置 六 自 主 配 電 盤 按 電 壓 別, 分 別 設 專 用 回 路, 每 柚 層 插 座 數 在 二 個 以 上 時, 應 有 二 回 路 以 上 之 供 電 線 路 且 每 一 回 路 之 連 接 插 座 數 不 得 大 於 十 個 ( 每 回 路 電 線 容 量 不 得 小 於 二 個 插 座 同 時 使 用 之 容 量 ) 七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應 連 接 至 緊 急 供 電 系 統 之 電 源, 並 施 以 耐 熱, 絕 緣 保 護 之 裝 置 314

25 八 三 相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用 配 線, 應 檢 查 其 相 序 使 電 動 機 為 正 轉 第 一 一 一 條 本 標 準 施 行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附 表 一 場 所 飛 機 場 大 廈 設 備 水 霧 或 撒 水 泡 沫 乾 粉 二 氧 化 碳 海 龍 ( 鹵 化 烷 ) 汽 車 飛 機 庫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高 度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附 表 二 : 各 種 危 險 工 作 場 所 置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之 選 擇 基 準 各 種 危 險 場 所 水 霧 或 撒 水 泡 315 沫 二 氣 化 碳 或 海 龍 ( 鹵 化 烷 ) 飛 機 修 理 場 ( 棚 ) 庫 酒 精 儲 存 處 彈 藥 庫 柏 油 調 料 室 電 池 室 化 學 器 檢 修 場 清 洗 工 廠 設 施 電 腦 室 烘 乾 爐 房 ( 室 ) 引 擎 試 驗 室 爆 炸 物 製 造 儲 存 場 所 可 燃 性 液 體 儲 存 場 所 可 燃 性 固 體 儲 存 場 所 燃 料 油 儲 存 場 所 潤 滑 油 制 壓 油 場 所 噴 射 引 擎 試 驗 室 圖 書 庫 煤 碳 儲 存 處 液 化 石 油 氣 儲 存 場 油 漆 製 造 儲 存 作 業 場 所 石 化 品 儲 存 室 石 油 試 驗 室 乾 粉

26 印 刷 機 房 ( 室 ) 反 應 器 與 分 餾 器 室 橡 膠 混 合 加 熱 器 室 溶 劑 清 洗 槽 室 溶 劑 稀 釋 塗 裝 作 業 場 所 總 機 室 曲 軸 潤 滑 油 儲 存 室 溶 劑 粹 取 植 物 油 室 鍋 爐 房 其 他 類 似 之 場 所 附 表 三 撒 水 頭 側 面 有 樑 時 裝 置 規 定 撒 水 頭 與 樑 側 面 淨 距 離 ( 公 分 ) 迴 水 板 高 出 樑 地 面 尺 寸 ( 公 分 ) 附 表 四 撒 水 頭 裝 置 數 量 與 其 管 徑 之 配 比 表 撒 水 頭 數 量 ( 個 ) 管 徑 ( 公 厘 ) 以 上 註 : 每 一 直 接 撒 水 頭 之 支 管 上 其 撒 水 頭 不 得 超 過 八 個 附 表 五 高 壓 電 氣 機 器 設 備 應 保 持 之 距 離 表 離 間 最 低 距 離 (mm) 標 準 電 壓 (KV) 7 以 下 附 表 六 火 警 探 測 器 之 有 效 探 測 範 圍 表 型 式 離 地 面 高 度 有 效 探 測 範 圍 ( 平 方 公 尺 ) 防 火 建 築 物 及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316 其 他 建 築 物 定 溫 型 四 公 尺 以 下 二 十 十 五 差 動 型 四 公 尺 以 下 七 十 四 十

27 偵 煙 型 四 - 八 公 尺 四 十 二 十 五 四 公 尺 以 下 四 - 八 公 尺 八 - 二 十 公 尺 一 五 十 三 十 一 五 十 三 十 附 表 七 導 線 管 許 可 容 納 電 線 根 數 表 導 管 口 徑 ( 公 厘 ) 斷 面 積 電 線 根 數 線 徑 或 電 線 一. 二 公 一. 六 公 厘 二. 公 厘 五. 五 平 方 公 厘 八 平 方 公 厘

28 緊 急 用 電 源 插 座 圖 附 圖 一 交 流 三 相 二 百 二 十 伏 特 供 電, 使 用 額 定 二 百 五 十 伏 特 三 十 安 培 者, 如 圖 下 : 附 圖 二 交 流 單 相 一 百 一 十 伏 特 供 電, 使 用 額 定 一 百 二 十 五 伏 特 十 五 安 培 者, 如 圖 左 :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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