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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100 年 度 偵 字 第 3122 號 第 4831 號 被 告 許 榮 洲 男 34 歲 選 任 辯 護 人 陳 益 軒 律 師 上 列 被 告 因 殺 人 等 案 件, 已 經 偵 查 終 結, 認 應 該 提 起 公 訴, 茲 將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分 敘 如 下 : 犯 罪 事 實 一 許 榮 洲 係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之 固 著 型 戀 童 症 者, 雖 對 衝 動 控 制 力 不 佳, 是 非 道 德 判 斷 思 慮 不 足, 惟 對 其 行 為 仍 具 有 適 當 之 理 解 能 力, 自 國 中 肄 業 後 即 協 助 其 父 從 事 殺 鵝 工 作 其 於 民 國 85 年 3 月 5 日 入 伍, 同 年 5 月 2 日 起 分 發 空 軍 防 砲 警 衛 司 令 部 ( 下 稱 防 警 部 ) 警 衛 第 四 營 第 二 連, 並 派 駐 在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之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部 ( 下 稱 空 作 部 ) 營 區 警 衛 連 服 役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 週 四 莒 光 日 ) 上 午 10 時 許 上 課 完 畢 後, 因 當 日 上 午 下 午 均 無 衛 哨 勤 務, 而 於 休 息 時 間 之 中 午 12 時 20 分 許, 由 同 營 區 內 鄰 近 警 衛 連 駐 地 旁 約 5 至 10 公 尺 之 福 利 餐 廳 旁 理 髮 部 進 入 同 棟 建 築 物 之 交 誼 廳, 見 飲 食 部 幫 工 謝 陳 OO( 年 籍 詳 卷 ) 之 幼 女 謝 OO(80 年 9 月 生, 當 時 5 歲, 年 籍 詳 卷, 下 稱 謝 姓 女 童 ) 正 獨 自 在 交 誼 廳 椅 子 上 看 電 視, 遂 激 起 其 於 國 中 時 起 因 2 次 車 禍 後 自 認 性 功 能 障 礙, 又 於 性 交 易 過 程 中 遭 受 成 年 女 性 之 取 笑, 使 其 對 與 成 年 女 性 交 往 與 性 行 為 感 到 懼 怕, 因 而 轉 向 性 侵 無 抵 抗 力 之 女 童 以 滿 足 其 性 慾 之 癖 好, 因 認 有 機 可 乘, 為 遂 行 其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之 目 的, 即 以 雙 手 環 抱 之 方 式 將 謝 姓 女 童 強 行 抱 進 福 利 餐 廳 西 側 廁 所 內, 隨 即 將 門 反 鎖, 脫 下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所 著 之 黃 色 上 衣 深 藍 色 七 分 褲 粉 紅 色 內 褲 及 紅 色 涼 鞋 後, 以 其 左 手 食 指 多 次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道 深 部 予 以 猥 褻, 致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液 因 此 噴 灑 至 便 盆

2 西 側 牆 下 方 高 度 約 40 至 60 公 分 處 南 側 門 內 面 下 方 高 度 約 5 公 分 至 15 公 分 處 及 南 側 門 之 西 側 門 框 下 方 地 板 下 約 5 公 分 處 ( 即 廁 所 門 內 面 靠 西 側 牆 門 框 之 廁 所 地 板 下 方 ) 謝 姓 女 童 因 疼 痛 而 喊 叫, 許 榮 洲 雖 預 見 成 年 男 性 以 手 摀 住 兒 童 之 口 鼻, 有 致 其 窒 息 死 亡 之 可 能, 然 為 避 免 謝 姓 女 童 喊 叫 為 人 發 現, 仍 基 於 不 確 定 之 殺 人 故 意, 以 右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之 口 鼻, 避 免 謝 姓 女 童 掙 扎 叫 喊 且 致 使 不 能 抗 拒, 謝 姓 女 童 終 因 口 鼻 遭 悶 塞 窒 息 死 亡 許 榮 洲 於 謝 姓 女 童 死 亡 3 至 5 分 鐘 後, 又 以 不 詳 之 鈍 狀 異 物 多 次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道, 因 此 造 成 謝 姓 女 童 肛 門 口 與 陰 道 內 面 相 通, 陰 道 裂 口 6X5 公 分 腹 部 右 側 之 昇 結 腸 距 迴 盲 瓣 3 公 分 處 撕 斷 裂 並 向 上 移 位 25 公 分 至 橫 結 腸 處, 右 側 降 結 腸 與 乙 狀 結 腸 距 肛 門 口 約 7 公 分 處 撕 裂 傷, 乙 狀 結 腸 呈 斷 續 狀 之 撕 裂 傷, 左 側 之 乙 狀 結 腸 及 降 結 腸 亦 向 上 移 位 20 公 分 至 橫 結 腸 及 降 結 腸 交 接 處 之 重 大 傷 害 許 榮 洲 見 謝 姓 女 童 死 亡 後, 為 掩 飾 其 犯 行, 先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屍 體 自 該 廁 所 北 面 牆 上 釘 有 2 根 木 條 之 窗 戶 中, 自 上 下 方 木 條 之 間 隙 塞 出, 並 因 此 留 下 右 手 手 掌 指 底 區 及 拇 指 球 區 之 掌 紋 於 窗 戶 之 下 方 木 條 右 側 上 方 而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掉 落 時, 頭 部 撞 擊 廁 所 後 方 空 地 通 往 理 髮 部 之 水 管, 造 成 水 管 出 現 約 0.3 公 分 之 裂 縫, 而 噴 出 霧 狀 水 花 許 榮 洲 再 以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物 擦 拭 廁 所 地 板 血 跡 後, 先 將 裝 有 衛 生 紙 之 垃 圾 袋 拿 起,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上 衣 七 分 褲 內 褲 涼 鞋 均 藏 置 於 垃 圾 桶 底 部, 再 將 垃 圾 袋 放 回 垃 圾 桶 內 以 覆 蓋 衣 物, 並 至 廁 所 洗 手 台 將 雙 手 清 洗 乾 淨, 再 以 洗 手 台 下 方 之 桶 子 提 水, 清 洗 廁 所 地 板 及 釘 有 木 條 之 廁 所 窗 戶 牆 面, 再 從 廁 所 沿 南 側 門 交 誼 廳 東 側 門 出 餐 廳 大 門, 由 東 側 連 集 合 場 方 向 繞 至 廁 所 後 方 屍 體 棄 置 處, 以 附 近 就 地 取 得 之 木 板 2 片 及 樹 葉, 覆 蓋 在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上 以 為 掩 飾 同 日 下 午 12 時 30 分 後, 理 髮 部 員 工 吳 秀 枝 江 松 嬌 因 為 官 兵 洗 頭 時 水 壓 變 小, 遂 屢 次 通 知 營 區 水 電 班 值 班 一 兵 朱 如 星 前 往 修 理, 朱 如 星 因 時 值 午 休 時 間, 遂 至 下 午 3

3 時 20 分 始 協 同 上 士 班 長 陳 忠 豫 前 往 廁 所 後 方 水 管 處 查 看, 始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於 該 處 嗣 空 作 部 原 以 江 國 慶 涉 犯 本 案 而 於 86 年 6 月 17 日 以 86 年 度 清 判 字 第 21 號 判 決 判 處 死 刑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並 經 國 防 部 於 86 年 7 月 21 日 以 86 年 度 覆 高 則 劍 字 第 6 號 覆 判 核 准 而 確 定, 而 於 86 年 8 月 13 日 上 午 3 時 執 行 死 刑 完 畢 因 江 國 慶 於 軍 事 檢 察 官 起 訴 後 即 供 稱 其 自 白 係 遭 不 正 方 法 取 供, 且 確 定 判 決 之 認 事 用 法 頻 遭 質 疑, 監 察 院 調 查 後 於 99 年 5 月 14 日 發 函 糾 正 國 防 部, 國 防 部 則 於 同 年 5 月 18 日 發 函 法 務 部, 法 務 部 再 於 同 年 5 月 26 日 函 請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許 榮 洲 涉 案 部 分,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則 於 同 年 6 月 8 日 發 交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中 地 檢 署 ) 偵 辦 經 臺 中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調 取 證 物 重 新 鑑 驗, 發 現 案 發 現 場 西 側 廁 所 北 面 牆 上 之 下 方 橫 隔 木 條 上 所 遺 留 之 掌 紋, 與 許 榮 洲 之 右 手 掌 紋 相 符, 始 循 線 查 知 上 情 二 案 據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於 99 年 6 月 8 日 以 台 義 字 第 號 函 檢 發 監 察 院 函 送 法 務 部 有 關 民 國 85 年 空 作 部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各 相 關 機 關 於 偵 審 過 程 涉 有 違 失, 並 因 當 時 軍 事 審 判 制 度 採 速 審 速 結 而 生 冤 抑 等 情 調 查 報 告 影 本, 並 指 示 循 廉 政 專 案 軍 司 法 聯 合 專 案 小 組 模 式, 召 集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檢 察 署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署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由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辦 許 榮 洲 涉 嫌 空 作 部 營 區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經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辦 後 認 無 管 轄 權 呈 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令 轉 本 署 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 據 : ( 一 ) 證 據 名 稱 暨 待 證 事 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 告 許 榮 洲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7 時

4 10 時 30 分, 在 防 警 部 看 守 所 偵 許, 在 臺 中 大 中 保 齡 球 查 中 之 供 述 館 廁 所 內, 犯 下 強 姦 5 歲 孔 姓 女 童 之 性 侵 害 案 件, 同 日 晚 上 被 移 送 防 警 部, 於 86 年 5 月 5 日 凌 晨, 收 押 在 防 警 部 看 守 所 軍 事 檢 察 官 黃 瑞 鵬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0 時 30 分, 進 入 看 守 所 訊 問 時, 被 告 主 動 供 出 其 涉 入 本 案 2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11 時 許, 與 陳 啟 男 謀 議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於 同 日 中 午 12 時 20 分 與 陳 啟 男 一 同 走 出 寢 室, 自 理 髮 部 進 入 交 誼 廳, 見 謝 姓 女 童 仍 在 交 誼 廳 內 看 電 視, 即 與 陳 啟 男 合 力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入 廁 所, 將 門 反 鎖 後 由 其 以 右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之 嘴 巴, 以 左 手 中 指 插 入 謝 童 陰 部, 約 持 續 7 8 分 鐘 後, 由 陳 啟 男 進 入 廁 所, 其 則 在 外 把 風 陳 啟 男 於 6 7 分 鐘 後 出 來 說 謝 姓 女 童 已 死 亡, 靠 理 髮 部 牆 上 約 40 公 分 處 有 血 跡 噴 濺, 便 池 上 有 血 跡 及 一 小 段 腸 子 掉 入, 其 與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從 窗 戶 塞 出 去, 再 一 同

5 沿 廁 所 包 廂 餐 廳 大 門 連 集 合 場 繞 到 廁 所 後 面, 以 三 合 板 覆 蓋 屍 體 3 被 告 另 供 稱 案 發 後 其 與 陳 啟 男 以 洗 手 台 下 之 水 桶 清 洗 廁 所 牆 壁 地 面, 謝 姓 女 童 衣 褲 則 由 陳 啟 男 將 垃 圾 袋 拿 出 後 將 之 丟 入 垃 圾 桶 內, 再 將 垃 圾 袋 裝 回 去 謝 姓 女 童 身 穿 黃 色 背 心 深 藍 色 七 分 褲 粉 紅 色 內 褲 涼 鞋 之 事 實 二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3 時 40 1 被 告 自 白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分, 在 防 警 部 看 守 所 內 同 房 受 星 期 四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下 刑 人 陳 勳 聖 代 筆 之 自 白 書 1 份 午 1 時 30 分 間, 與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帶 至 第 二 間 廁 所, 由 其 與 陳 啟 男 先 後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各 4 分 鐘 7 分 鐘, 係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殺 死, 之 後 將 謝 姓 女 童 自 廁 所 窗 戶 丟 出 去, 腸 子 沖 到 廁 所 裡, 再 清 洗 廁 所 牆 壁 地 板 後 自 小 餐 廳 繞 到 後 方, 拿 木 板 蓋 在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2 被 告 另 供 稱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服 褲 子 內 褲 鞋 子 被 陳 啟 男 丟 在 廁 所 垃 圾 桶 內 之 事 實

6 三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由 空 1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軍 總 部 檢 察 科 科 長 林 銘 音 上 校 中 午 12 時 30 分, 與 陳 啟 男 約 談 之 錄 音 譯 本 1 份 一 起 將 謝 姓 女 童 帶 至 小 餐 廳 廁 所 第 二 間 ( 裡 面 那 間 ), 其 先 將 謝 童 之 褲 子 脫 下, 以 右 手 中 指 戳, 陳 啟 男 進 去 出 來 時 說 : 小 妹 妹 死 了, 其 看 到 廁 所 地 板 都 是 血, 馬 桶 裡 還 有 一 條 腸 子, 後 來 用 水 沖 掉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起, 從 窗 戶 丟 出 去, 頭 先 出 去, 其 從 小 餐 廳 走 出 去, 看 見 謝 姓 女 童 的 頭 撞 到 水 管 破 了, 水 都 流 出 來 陳 啟 男 用 廁 所 洗 手 台 下 方 的 臉 盆 清 洗 地 板, 陳 啟 男 與 其 找 板 子 蓋 在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2 被 告 另 供 稱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身 穿 粉 紅 色 內 褲 黑 色 外 褲 黃 色 上 衣 之 事 實 四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3 時 許 1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在 空 作 部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中 午, 與 陳 啟 男 至 小 餐 廳 案 現 場 模 擬 之 錄 影 譯 文, 一 起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進 廁 所 最 裡 面 那 間, 伊 先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外 褲 內 褲 脫 掉, 伊 以 右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7 之 嘴 巴, 左 手 中 指 玩 謝 姓 女 童 約 4 分 鐘, 謝 姓 女 童 身 體 扭 動 2 分 鐘, 就 沒 再 扭 動, 其 叫 陳 啟 男 進 來 壓 住 謝 姓 女 童,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還 有 呼 吸, 陳 啟 男 進 入 玩 約 5 6 分 鐘, 在 3 4 分 鐘 時, 有 聽 到 謝 姓 女 童 叫 一 聲, 陳 啟 男 開 門 出 來 時, 就 說 : 小 妹 妹 死 了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起, 從 窗 戶 丟 出 去, 其 跑 到 後 面, 看 見 謝 姓 女 童 的 頭 直 直 落 下, 撞 到 水 管 破 了, 其 與 陳 啟 男 拿 木 板 蓋 住 謝 姓 女 童 2 被 告 另 供 稱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身 穿 黃 色 上 衣 黑 色 束 褲 腳 之 外 褲 粉 紅 色 內 褲 之 事 實 五 被 告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在 臺 中 地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中 檢 署 偵 查 中 所 為 之 供 述 午, 與 同 梯 之 陳 姓 學 長 前 往 福 利 餐 廳 交 誼 廳, 由 陳 姓 學 長 將 正 在 看 電 視 之 謝 姓 女 童 抱 進 廁 所, 其 尾 隨 進 入, 由 其 先 進 入 廁 所 內, 將 門 關 上 後, 脫 下 謝 姓 女 童 之 外 褲 及 內 褲, 並 以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之 嘴 巴, 再 以 左 手 食 指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部 猥 褻

8 , 約 4 5 分 鐘 後, 陳 姓 學 長 敲 門, 換 陳 姓 學 長 進 入 廁 所, 約 5 6 分 鐘 後, 陳 姓 學 長 開 門, 就 說 妹 妹 死 了, 其 見 到 謝 姓 女 童 全 身 赤 裸, 躺 在 廁 所 地 上, 廁 所 左 邊 牆 壁 及 馬 桶 有 血, 馬 桶 裡 面 的 血 比 較 多, 陳 姓 學 長 還 說 謝 姓 女 童 的 腸 子 被 挖 出 來, 但 是 其 只 有 看 到 血, 沒 有 看 到 腸 子, 其 與 陳 姓 學 長 就 將 謝 姓 女 童 從 廁 所 橫 隔 木 條 中 間 推 出, 謝 姓 女 童 的 頭 先 出 去 腳 再 出 去, 謝 姓 女 童 被 推 出 去 時, 頭 部 撞 到 下 方 的 水 管, 頭 朝 水 溝, 腳 朝 陸 地 其 離 開 廁 所 時, 陳 姓 學 長 說 要 清 洗 廁 所 地 板, 其 就 先 回 寢 室, 後 來 陳 姓 學 長 又 回 寢 室 叫 其 出 去, 看 要 不 要 用 板 子 蓋 住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其 現 在 認 不 出 陳 姓 學 長 之 事 實 六 被 告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在 本 署 偵 1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查 中 之 供 述 中 午, 看 到 謝 姓 女 童 在 電 視 間 看 電 視, 就 用 雙 手 環 抱 她,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進 有 窗 子 的 廁 所 內, 先 將 門 關 起 來, 再 脫 下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褲, 先 脫 衣 服, 再 脫 褲 子, 謝 姓 女 童 都 沒 有 掙 扎

9 , 接 著 其 用 左 手 食 指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道, 謝 姓 女 童 就 啊 大 叫 一 聲, 其 就 用 右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嘴 巴, 讓 謝 姓 女 童 躺 著, 頭 朝 著 沒 有 放 垃 圾 桶 的 對 面, 又 繼 續 以 左 手 食 指 伸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道 內, 結 果 血 管 破 了, 血 就 噴 出 來, 但 是 沒 有 噴 到 其 身 上 其 將 手 指 抽 出 來 時, 腸 子 就 跑 出 來 了, 其 見 謝 姓 女 童 不 動 了, 才 將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的 手 放 開, 接 著 從 謝 姓 女 童 腰 部 抱 起 來, 將 謝 姓 女 童 從 廁 所 氣 窗 丟 出 去, 頭 先 出 去 其 再 用 雙 手 從 洗 手 台 裝 水 進 來, 潑 廁 所 地 面, 門 跟 牆 壁 也 有 潑 一 些, 並 清 洗 手 上 之 血 跡, 然 後 從 大 門 出 去, 經 過 部 隊, 繞 到 廁 所 後 方, 看 到 空 地 上 有 1 塊 木 板, 就 蓋 在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再 返 回 部 隊 睡 覺 等 站 哨 2 被 告 另 供 稱 本 案 為 其 一 人 所 犯, 其 手 上 之 血 跡 在 洗 手 台 清 洗 掉 了, 及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服 丟 到 垃 圾 桶 內 之 事 實

10 七 被 告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在 臺 灣 臺 1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檢 察 官 處 所 北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庭 法 官 前 作 之 訊 問 筆 錄 係 出 於 自 由 之 供 述 意 志 且 無 虛 假 2 被 告 供 稱 其 於 謝 姓 女 童 在 廁 所 死 亡 時 在 場, 且 僅 有 其 一 人 在 場, 謝 姓 女 童 之 死 亡 僅 與 其 有 關 死 因 為 被 告 以 左 手 食 指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部 ; 其 在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時 即 脫 去 其 身 上 全 部 衣 物 3 被 告 另 供 稱 案 發 當 日 餐 廳 人 很 多, 其 並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物 丟 棄 於 垃 圾 桶 等 事 實 八 證 人 黃 瑞 鵬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間 在 空 軍 作 戰 司 中 之 證 述 令 部 擔 任 軍 事 檢 察 官, 負 責 承 辦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在 臺 中 犯 下 類 似 案 件, 伊 受 到 長 官 指 示,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前 往 防 警 部 桃 園 八 德 看 守 所, 瞭 解 被 告 有 無 涉 及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並 由 伊 訊 問 及 製 作 筆 錄 2 被 告 於 訊 問 過 程 中, 坦 承 與 同 袍 陳 啟 男 共 同 參 與 姦

11 殺 謝 姓 女 童, 有 關 犯 案 之 細 節, 包 括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所 穿 著 之 衣 物 及 如 何 殺 害 謝 姓 女 童 後, 將 謝 姓 女 童 之 屍 體 從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之 中 間 空 隔 塞 出, 均 為 被 告 自 己 陳 述 出 來, 由 伊 整 理 後, 逐 一 記 明 筆 錄, 伊 並 沒 有 暗 示 或 誘 導 被 告 陳 述 犯 罪 情 節, 筆 錄 內 容 完 全 按 照 被 告 所 陳 述 內 容 記 載 之 事 實 九 證 人 林 銘 音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間 擔 任 空 軍 總 部 中 之 證 述 軍 法 處 檢 察 科 科 長, 空 軍 所 屬 作 戰 防 砲 司 令 部, 都 是 初 級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空 軍 總 部 是 高 級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國 防 部 是 最 高 審 判 機 關 因 被 告 係 隸 屬 空 軍 防 警 部 警 衛 營 士 兵, 派 駐 在 空 作 部, 故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在 臺 中 犯 案 後, 同 日 即 移 送 防 警 部 被 告 在 看 守 所 內 自 白 犯 下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由 當 年 負 責 承 辦 之 空 作 部 軍 法 室 軍 事 檢 察 官 黃 瑞 鵬 製 作 筆 錄 2 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或 晚 上, 有 先 對 被 告 作 約 談,

12 當 時 被 告 的 精 神 狀 況 正 常, 未 製 作 筆 錄, 但 有 錄 音, 錄 音 內 容 詳 如 譯 文 所 示 3 伊 於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與 空 作 部 軍 法 室 主 任 曹 嘉 生 主 任 軍 事 檢 察 官 何 偉 明 及 防 警 部 主 任 軍 事 檢 察 官 張 衛 華, 帶 被 告 到 案 發 現 場 作 模 擬 當 時 被 告 之 精 神 狀 況 很 正 常 伊 是 根 據 前 一 天 約 談 之 內 容, 請 被 告 就 犯 罪 情 節 作 現 場 模 擬, 也 有 帶 被 告 進 入 案 發 現 場 之 廁 所 內, 以 一 問 一 答 之 方 式, 由 被 告 一 邊 回 答 一 邊 演 練, 模 擬 之 過 程 有 全 程 錄 影, 詳 細 內 容 以 譯 文 及 錄 影 帶 為 準 十 證 人 曹 嘉 生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擔 任 中 之 證 述 軍 法 室 主 任 於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3 時 許, 曾 會 同 空 軍 總 部 軍 法 處 檢 察 科 科 長 林 銘 音 上 校, 帶 被 告 至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之 案 發 現 場 模 擬 當 時 被 告 之 精 神 狀 況 正 常, 從 頭 至 尾 模 擬 作 案 細 節, 整 個 模 擬 過 程 主 要 是 由 林 銘 音 上 校 負 責 詢 問, 伊 只 是 在 旁 邊 看, 沒 有 人 誘 導 被

13 告 有 關 犯 案 之 情 節 之 事 實 十 一 證 人 王 欽 洲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於 86 年 5 月 間 在 防 警 部 擔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任 軍 事 檢 察 官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在 臺 中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犯 下 強 姦 女 童 案, 是 由 伊 負 責 承 辦 2 伊 於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3 時 許, 伊 接 獲 軍 事 主 任 檢 察 官 張 衛 華 之 指 示, 為 查 明 被 告 之 自 白 書 有 多 少 人 知 悉, 是 否 在 所 內 傳 開 等 情, 在 桃 園 八 德 看 守 所 訊 問 證 人 陳 勳 聖, 訊 問 時 證 人 陳 勳 聖 係 在 自 由 意 志 下 陳 述 之 事 實 十 二 證 人 陳 勳 聖 於 防 警 部 本 署 偵 1 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中 午 12 時 查 中 之 證 述 ( 含 100 年 4 月 15 日 許, 與 被 告 同 在 看 守 所 獨 當 庭 書 寫 之 自 白 書 1 份 ) 居 房 內, 被 告 拿 紙 筆 要 寫 自 白 書, 伊 告 知 被 告 如 有 不 會 寫 的 字, 可 以 叫 醒 伊 幫 忙, 伊 就 先 行 午 休 同 日 下 午 3 時 許, 伊 午 休 醒 來, 見 被 告 未 寫 半 字, 便 詢 問 原 因, 被 告 表 示 其 不 識 字, 請 伊 代 為 撰 寫 自 白 書 伊 就 根 據 被 告 之 口 述, 寫 了 第 一 張 自 白 書, 撰 寫

14 之 過 程, 曾 以 國 台 語 不 斷 詢 問 是 否 與 被 告 意 思 相 符, 直 到 同 日 下 午 4 時 許, 才 繕 寫 完 畢 伊 寫 完 第 1 份 自 白 書 後, 就 交 給 戒 護 幹 部 鍾 凱 璿 班 長, 因 錯 字 太 多, 請 伊 問 詳 細 後, 再 重 新 寫 1 份, 伊 重 新 詢 問 被 告 後, 書 寫 第 2 份 自 白 書, 前 後 2 份 自 白 書 之 內 容 均 相 同 被 告 陳 述 時, 言 詞 速 度 緩 慢, 與 平 日 說 話 時 狀 況 一 樣, 態 度 鎮 定, 精 神 狀 態 正 常 2 證 人 陳 勳 聖 當 庭 抄 寫 之 自 白 書, 筆 跡 與 86 年 5 月 5 日 之 自 白 書 相 仿 之 事 實 十 三 證 人 周 天 麟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述 偵 查 職 務 報 告 書 2 份 事 警 察 大 隊 偵 查 佐,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隨 同 被 告 由 桃 園 南 下 臺 中 及 由 臺 中 北 上 臺 北 之 過 程 中, 分 別 有 錄 音 錄 影, 並 未 有 何 強 暴 脅 迫 不 法 取 供 情 事 2 伊 於 99 年 9 月 12 日 撥 打 電 話 予 被 告, 曾 詢 問 被 告 當 日 有 無 祭 拜 死 者, 被 告 告 知 有 前 往 附 近 土 地 公 廟 燒 金 紙 給 死 者, 但 沒 有 燒 衣 服

15 給 死 者 之 事 實 十 四 鑑 定 證 人 林 鐵 筆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1 伊 為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察 局 指 紋 室 技 士, 從 事 指 紋 掌 紋 鑑 定 已 有 超 過 30 年 時 間 該 局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是 由 伊 負 責 鑑 定, 鑑 定 結 果 認 為 編 號 42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上 所 遺 留 之 掌 紋 與 被 告 之 右 手 掌 紋 相 符 2 該 掌 紋 是 正 面 遺 留 在 木 條 上 緣, 範 圍 涵 蓋 指 底 區 及 拇 指 球 區, 而 且 是 同 一 人 之 右 手 掌 紋, 指 底 區 在 橫 隔 木 條 的 上 緣, 指 底 區 右 半 部, 有 一 小 部 分 研 判 是 汗 液 的 關 係, 所 以 比 較 模 糊, 拇 指 球 區 是 在 指 底 區 左 下 方 3 伊 是 根 據 掌 紋 的 特 徵 點, 發 現 橫 隔 木 板 上 掌 紋 與 被 告 掌 紋 有 12 個 以 上 特 徵 點 相 符, 而 且 沒 有 發 現 任 何 部 位 不 符 目 前 指 紋 掌 紋 鑑 定, 只 要 12 個 特 徵 點 相 符 即 可, 本 案 被 告 掌 紋 與 橫 隔 木 點 相 符, 介 在 線 有 10 個 特 徵 點 相 符, 可 以

16 確 認 是 被 告 之 掌 紋 無 誤 之 事 實 十 五 證 人 彭 莉 娟 高 婉 麗 於 本 署 偵 1 渠 等 與 郭 蓬 生 陳 麗 卿 均 查 中 之 證 述 為 85 年 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負 責 本 案 鑑 定 指 掌 紋 人 員 2 本 案 係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將 捺 印 好 之 掌 紋 送 驗 比 對, 但 大 部 分 均 有 缺 漏, 因 主 要 是 針 對 江 國 慶 進 行 比 對, 如 非 特 定 對 象, 當 其 掌 紋 捺 印 不 清 或 有 缺 漏, 不 會 要 求 重 新 捺 印 等 事 實 十 六 證 人 高 麗 姬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間 在 內 政 部 警 政 述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負 責 DNA 與 血 清 鑑 定 0912 專 案 駐 刑 事 警 察 局 聯 絡 官 工 作 日 誌 85 年 9 月 26 日 雖 記 載, 林 鐵 筆 先 生 要 求 將 木 條 送 至 DNA 鑑 驗 掌 紋 是 否 含 血 跡, 該 室 高 麗 姬 小 姐 以 O-Tolidine 法 測 試 後, 結 果 呈 陰 性, 惟 伊 並 未 出 具 正 式 報 告, 翻 遍 筆 記 亦 未 見 相 關 記 載, 亦 不 記 得 係 在 何 處 採 樣 2 若 非 在 短 時 間 內 新 鮮 之 血

17 液, 可 能 因 時 間 關 係 由 木 條 分 泌 出 某 些 植 物 脢, 干 擾 以 O-Tolidine 法 之 呈 色 試 驗 之 事 實 十 七 證 人 謝 松 善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自 67 年 7 月 間, 分 發 到 臺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鑑 識 組, 從 事 鑑 識 工 作, 現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鑑 識 中 心 主 任 2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擔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鑑 識 組 組 長, 接 獲 轄 區 分 局 通 報, 請 伊 過 去 空 作 部 支 援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之 現 場 勘 查 採 證 工 作 伊 與 鑑 識 組 人 員 於 同 日 下 午 6 時 許, 到 達 現 場 時, 現 場 已 經 封 鎖 伊 與 鑑 識 組 人 員 進 入 福 利 餐 廳 洗 手 間, 發 現 裡 面 有 2 間 廁 所, 最 靠 近 裡 面 那 間 廁 所, 在 進 入 門 口 左 邊 牆 角 及 門 邊, 有 發 現 噴 濺 型 的 血 跡, 馬 桶 上 也 有 一 點 血 跡, 研 判 為 命 案 發 生 之 第 一 現 場 3 廁 所 北 面 牆 上 有 一 道 窗 戶, 中 間 釘 有 兩 條 木 板, 靠 下 側 的 木 板 有 發 現 擦 抹 狀 血 跡, 但 是 血 液 的 濃 度 比

18 較 淡, 窗 戶 下 緣 有 血 水 下 流 的 痕 跡, 研 判 北 側 牆 壁 及 窗 戶 上 之 木 條, 有 被 沾 血 水 的 東 西 擦 抹 過 至 於 其 他 牆 壁, 並 沒 有 發 現 擦 抹 性 血 水 痕 跡 當 時 為 了 進 一 步 鑑 定 橫 隔 木 條 上 有 無 其 他 潛 伏 性 跡 證, 有 用 工 具 將 兩 個 橫 隔 木 條 拆 回 去 採 證, 拆 取 過 程 中 都 有 戴 手 套, 但 因 木 條 用 鐵 釘 釘 的 很 牢 所 以 拆 卸 時 表 面 出 現 裂 痕 伊 與 其 他 鑑 識 人 員 於 翌 (13) 日 午 夜 0 時 許 離 開 現 場 將 證 物 攜 回 辦 公 室, 尤 啟 忠 等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藥 劑 顯 現 之 結 果, 發 現 在 沾 有 血 水 痕 跡 之 橫 隔 木 條 上, 發 現 可 資 比 對 之 掌 紋 1 枚 並 已 經 拍 照, 尤 啟 忠 於 上 午 9 時 許 即 向 伊 報 告, 伊 指 示 將 照 片 連 同 木 條 送 刑 事 警 察 局 比 對 4 於 現 場 勘 查 時 並 未 發 現 死 者 之 衣 物 鞋 子, 軍 方 在 營 區 內 搜 索 亦 無 所 獲, 經 尤 啟 忠 告 知 係 將 證 物 攜 回 辦 公 室 時, 仔 細 自 垃 圾 桶 拿 取 垃 圾 袋 後 方 發 現 死 者 之 衣 褲 鞋 子

19 5 逃 逸 路 線 之 研 判, 係 根 據 當 時 餐 廳 很 多 人 在 用 餐, 且 東 側 門 路 徑 上 亦 未 發 現 特 別 跡 證, 而 南 側 門 可 通 休 息 室 交 誼 廳, 交 誼 廳 又 有 靠 西 側 與 靠 東 側 之 門, 因 在 餐 廳 大 門 口 內 側 把 手 上 附 近 玻 璃 上 發 現 血 水 痕 跡, 故 認 為 係 從 南 側 門 到 達 交 誼 廳 到 東 側 門 後 接 餐 廳 大 門 推 門 出 去 6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中 關 於 噴 濺 血 點 之 記 載, 其 中 北 側 門 框 下 方 有 噴 濺 血 點 一 節, 北 側 係 誤 植, 應 為 西 側 所 指 為 南 側 門 上 靠 西 側 牆 之 門 框 7 本 案 鑑 定 完 成 後, 由 承 辦 人 員 尤 啟 忠 將 所 有 證 物, 包 含 正 本 及 附 件 檢 還 軍 方 單 位 等 事 實 十 八 證 人 邱 忠 貴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傍 晚, 曾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偕 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鑑 識 組 組 長 謝 松 善, 前 往 空 作 部 營 區 福 利 餐 廳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現 場 進 行 勘 查 採 證, 並 進 入 命 案 現 場 之 廁 所 及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之 廁 所 後 方 空 地 查 看

20 , 當 時 廁 所 蹲 式 馬 桶 旁 邊 有 水 痕, 地 上 濕 濕 的 感 覺 ;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處 的 地 板 有 水 痕, 但 是 看 不 出 來 有 清 洗 痕 跡 2 當 時 懷 疑 謝 姓 女 童 係 由 廁 所 窗 戶 被 丟 出, 經 謝 松 善 組 長 指 示, 將 木 條 拆 卸 下 帶 回 局 內 進 行 採 證 3 因 渠 等 抵 達 時, 謝 姓 女 童 已 被 送 到 醫 院, 不 知 身 上 是 否 穿 有 衣 物, 於 案 發 現 場 並 未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衣 物, 乃 將 垃 圾 桶 帶 回 局 內 後 時, 方 由 承 辦 人 發 現 衣 物 在 垃 圾 桶 內 4 當 日 至 案 發 現 場 清 查 並 未 發 現 何 可 疑 兇 器 之 事 實 十 九 證 人 許 敏 能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當 時 任 職 述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第 9 組 組 員, 負 責 現 場 勘 查 採 證 及 相 關 鑑 識 業 務 本 案 伊 未 到 現 場, 係 採 證 人 員 將 證 物 帶 回 辦 公 室 後 才 協 助 進 行 採 證 2 當 時 因 在 橫 隔 木 條 上 發 現 一 些 血 跡, 所 以 就 用 寧 海 德 林 法 採 證, 該 方 法 可 以 適 用 在 檢 測 有 血 跡 的 痕 跡

21 或 是 潛 伏 指 掌 紋 上 之 顯 現, 當 時 係 由 伊 與 尤 啟 忠 一 同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進 行 採 證, 將 試 劑 噴 在 白 色 油 漆 面 全 部, 在 當 日 處 理 證 物 之 階 段, 未 以 加 熱 法 等 方 式 掌 紋 即 自 然 顯 現 出 來, 時 間 未 超 過 6 小 時, 之 後 即 拍 照 取 證 之 事 實 二 十 證 人 李 子 文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當 時 任 職 述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第 9 組 巡 官, 負 責 現 場 勘 查 採 證 業 務 2 當 日 伊 有 至 現 場 採 證, 回 辦 公 室 後 處 理 證 物 至 凌 晨 3 4 點 之 事 實 二 一 證 人 謝 陳 OO 於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1 伊 為 謝 姓 女 童 之 母 親, 在 部 0912 專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空 作 部 營 區 餐 飲 部 廚 房 工 檢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高 雄 市 政 作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府 警 察 局 仁 武 分 局 100 年 2 月 時 接 近 11 時 許, 謝 姓 女 日 查 訪 紀 錄 表 童 向 伊 要 冰 吃, 伊 人 正 在 廚 房 油 鍋 旁, 叫 謝 姓 女 童 不 要 靠 近, 去 找 老 闆 娘 媽 媽 或 是 去 看 電 視 2 同 日 下 午 1 時 許, 去 餐 飲 部 靠 裡 面 廁 所 時, 發 現 廁 所 左 牆 角 有 血 跡, 垃 圾 桶 內 並 有 沾 有 血 漬 之 衛 生 紙,

22 當 時 以 為 是 女 人 月 事, 不 以 為 意, 正 對 的 牆 壁 從 窗 戶 上 有 一 條 血 漬 留 下 3 上 完 廁 所 後, 準 備 吃 飯 時, 才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不 見 了, 便 開 始 四 處 找 尋, 也 拜 託 一 位 同 是 原 住 民 的 阿 兵 哥 幫 忙 找, 之 後 又 到 營 區 四 週 及 外 圍 找 尋, 直 到 同 日 下 午 2 時 近 3 時, 才 返 回 飲 食 部, 但 仍 無 所 獲 4 後 來 飲 食 部 老 闆 娘 之 母 告 知 已 找 到 謝 姓 女 童, 伊 趕 至 飲 食 部 後 方,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立 刻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起 來,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的 身 體 是 軟 的, 而 且 涼 涼 的, 下 體 部 位 大 量 出 血, 臉 部 及 嘴 附 近 有 瘀 青, 嘴 及 眼 睛 都 是 半 開, 身 上 未 著 任 何 衣 物 到 醫 務 所 後, 有 幫 謝 姓 女 童 做 人 工 呼 吸, 但 無 任 何 反 應 5 伊 不 記 得 案 發 當 日 謝 姓 女 童 最 後 進 食 時 間 為 何 等 事 實 二 二 證 人 范 秀 梅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營 區 福 利 餐 廳 餐 飲 部 擔 任 之 證 述 老 闆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23 10 時 至 11 時 許 進 入 餐 飲 部,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在 餐 飲 部 門 口 幫 伊 開 門, 同 日 上 午 11 時 45 分, 有 一 名 長 官 進 入 餐 飲 部, 伊 聽 到 從 餐 飲 部 門 口 傳 來 謝 姓 女 童 歡 迎 光 臨 的 聲 音 因 為 當 天 是 莒 光 日 ( 星 期 四 ), 阿 兵 哥 上 完 課 後, 就 過 來 吃 飯, 所 以 那 天 人 特 別 多, 廚 房 的 廚 師 忙 不 過 來, 伊 就 進 入 廚 房 幫 忙, 直 到 中 午 12 時 許 以 後, 人 才 慢 慢 變 少 2 伊 於 同 日 下 午 接 近 1 時 許, 去 餐 飲 部 最 裡 面 那 間 女 廁 上 廁 所 時, 發 現 廁 所 牆 壁 有 血 跡, 馬 桶 也 有 少 許 血 跡, 地 板 已 經 被 清 洗 過, 氣 窗 下 方 的 牆 壁 上 有 一 條 一 條 血 跡, 而 且 從 氣 窗 上 的 木 條 到 下 面 的 牆 壁, 都 有 被 水 沖 過 的 痕 跡, 但 是 沒 有 沖 乾 淨 3 廁 所 內 部 有 洗 手 台, 在 洗 手 台 下 方 有 水 盆, 平 常 廁 所 是 由 餐 飲 部 及 理 髮 部 輪 流 打 掃, 當 天 中 午 很 忙, 伊 當 時 也 覺 得 很 奇 怪, 是 誰 有 空 清 洗 廁 所 等 事 實

24 二 三 證 人 陳 啟 和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為 空 作 部 福 利 餐 廳 餐 飲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署 部 老 闆 范 秀 梅 之 前 夫 於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11 時 30 分, 進 入 營 區 餐 飲 部 幫 忙, 當 時 有 見 到 謝 姓 女 童 和 站 崗 哨 一 位 叫 阿 海 的 士 官 兵 在 玩, 伊 叫 謝 姓 女 童 趕 快 進 去 餐 廳, 不 要 妨 害 站 哨, 但 是 謝 姓 女 童 不 理 當 天 客 人 很 多, 伊 於 中 午 12 時 10 分, 進 入 交 誼 廳 拿 麵 粉 時, 見 到 謝 姓 女 童 1 人 躺 在 交 誼 廳 椅 子 上 看 電 視, 這 是 伊 最 後 見 到 謝 姓 女 童, 再 過 約 20 分 鐘 後 伊 再 進 入 交 誼 廳, 即 未 見 謝 姓 女 童 2 伊 僅 看 到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有 一 位 身 穿 草 綠 內 衣, 上 半 身 濕 透 之 人 自 交 誼 廳 走 出 來, 但 無 任 何 該 人 為 兇 手 之 證 據 3 伊 在 憲 調 組 曾 遭 不 正 方 法 取 供 之 事 實 二 四 證 人 范 秀 蘭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為 餐 飲 部 老 闆 范 秀 梅 之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妹,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8 之 證 述 時 30 分 至 40 分 許, 進 入 餐

25 飲 部 廚 房 幫 忙, 同 日 上 午 9 時 許, 見 謝 陳 OO 帶 謝 姓 女 童 進 來 謝 姓 女 童 於 同 日 上 午 10 時 10 分, 曾 向 證 人 要 1 杯 冰 水, 後 來 就 沒 看 到 謝 姓 女 童 2 同 日 中 午 12 時 50 分 至 1 時 許, 曾 去 餐 飲 部 較 外 面 的 那 間 廁 所, 見 廁 所 內 有 喝 酒 後 嘔 吐 痕 跡, 也 有 看 到 類 似 女 人 經 血 的 一 小 團 淺 淺 的 衛 生 紙 在 垃 圾 桶 內 等 事 實 二 五 證 人 范 純 賓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為 餐 飲 部 老 闆 范 秀 梅 之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姪 子,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之 證 述 11 時 至 12 時 許, 進 入 空 作 部 餐 飲 部 幫 忙 當 天 中 午 12 時 20 分, 在 餐 飲 部 幫 奶 奶 田 鳳 嬌 賣 冰, 同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餐 飲 部 較 裡 面 的 那 間 廁 所 拿 衛 生 紙, 發 現 廁 所 有 被 水 沖 過 的 痕 跡, 而 且 垃 圾 桶 內 有 沾 有 血 跡 衛 生 紙, 當 時 以 為 是 女 性 經 血, 所 以 不 以 為 意 2 同 日 中 午 12 時 45 分 許, 至 廁 所 小 解, 洗 手 時 碰 到 理 髮 部 小 姐, 表 示 靠 外 面 那

26 間 廁 所 有 嘔 吐 穢 物, 便 主 動 拿 洗 手 台 之 水 瓢 裝 水, 並 以 刷 子 刷 洗 該 間 廁 所 地 面 ( 其 他 地 方 未 清 洗 ), 然 後 離 開 廁 所 等 事 實 二 六 證 人 許 彩 銀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福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利 餐 廳 餐 飲 部 廚 房 擔 任 廚 之 證 述 工, 負 責 打 雜 煮 飯 切 菜 洗 菜 等 工 作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7 時 50 分, 進 入 營 區 餐 飲 部, 開 始 洗 米 煮 飯 洗 菜 洗 魚, 伊 於 上 午 9 時 許 後 即 未 再 見 謝 姓 女 童 2 當 天 客 人 很 多 很 忙, 尤 其 是 上 午 10 時 許, 客 人 最 多, 直 到 中 午 12 時 30 分 以 後, 客 人 才 慢 慢 變 少 之 事 實 二 七 證 人 張 雲 龍 於 空 作 部 0912 專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福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利 餐 廳 餐 飲 部 廚 房 擔 任 廚 之 證 述 師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8 時 20 分, 進 入 營 區 餐 飲 部, 同 日 上 午 9 時 許, 見 謝 姓 女 童 母 親 帶 謝 姓 女 童 進 入 餐 飲 部 謝 姓 女 童 於 同 日 上 午 11 時 10 分 許, 進 入 廚 房 找 謝 姓 女 童 母 親 要 冰 吃

27 , 後 來 即 未 見 謝 姓 女 童 2 當 天 中 午 有 1 位 少 校 保 防 官 在 餐 飲 部 宴 客,2 個 包 廂 都 被 訂 走, 而 且 很 多 阿 兵 哥 進 來 吃 飯, 外 面 還 有 10 個 小 桌, 伊 在 廚 房 忙 到 要 吃 飯 時, 才 知 道 謝 姓 女 童 不 見 當 天 廚 房 的 刀 具 都 沒 有 遺 失 等 事 實 二 八 證 人 蔡 吳 秀 枝 於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營 部 0912 專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區 理 髮 部 工 作 85 年 9 月 12 檢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日 是 莒 光 日, 同 日 上 午 10 時 許, 才 開 始 營 業, 下 課 後 ( 上 午 10 時 許 ) 就 有 很 多 士 官 兵 到 理 髮 部 要 剪 頭 髮, 剛 開 始 水 壓 正 常, 直 到 中 午 12 時 30 分 許, 飲 食 部 有 1 名 少 年 ( 范 純 賓 ) 前 來 詢 問, 有 無 見 1 名 女 童 至 理 髮 部 玩 耍, 當 時 伊 正 在 為 客 人 洗 頭, 就 發 現 水 壓 變 小, 有 可 能 是 停 水 或 水 管 破 裂, 便 通 知 水 電 班 來 檢 查 2 同 日 中 午 12 時 45 分 許, 曾 至 左 手 邊 的 女 廁 內 上 廁 所, 一 進 門 就 發 現 門 的 右 側 地 上 有 血 跡, 當 時 以 為 是 女 人 月 事, 不 以 為 意 等 事

28 實 二 九 證 人 陳 蔡 金 珠 於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營 部 0912 專 案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區 理 髮 部 工 作, 於 85 年 9 月 12 檢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飲 食 部 有 1 名 少 年 ( 范 純 賓 ) 前 來 詢 問, 有 無 見 1 名 女 童 至 理 髮 部 玩 耍 當 時 生 意 很 忙, 並 未 察 覺 異 狀, 當 天 中 午 吃 飽 飯 後, 吳 秀 枝 及 江 松 嬌 忙 著 幫 客 人 洗 頭, 只 有 伊 沒 事, 她 們 請 伊 去 看 一 下 為 何 水 壓 變 小, 伊 就 出 去 後 面 查 看, 在 廁 所 後 方 空 地, 看 到 水 噴 得 很 高, 因 為 附 近 有 蜜 蜂, 伊 不 敢 上 前 查 看, 就 返 回 理 髮 部, 告 訴 吳 秀 枝 江 松 嬌, 後 面 的 水 管 破 裂, 水 壓 才 會 變 小, 並 聯 絡 水 電 班 來 修 理 之 事 實 三 十 證 人 陳 忠 豫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擔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任 水 電 班 維 護 士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下 午 1 時 30 分 後, 接 獲 理 髮 部 阿 姨 通 知, 表 示 理 髮 部 沒 有 水, 沒 辦 法 洗 頭, 伊 與 朱 如 星 一 起 過 去 理 髮 部 周 圍 查 看, 要 尋 找 水 管 的 破 裂 處 2 伊 到 廁 所 後 方 查 看 時, 發 現 廁 所 氣 窗 下 方 有 木 板 蓋

29 住, 將 木 板 掀 開 後, 有 霧 狀 水 花 噴 上 來, 下 方 有 樹 葉 覆 蓋 屍 體 伊 一 開 始 不 知 道 是 屍 體, 以 為 是 假 人 玩 偶, 就 去 理 髮 部 問 阿 姨, 剛 好 飲 食 部 阿 姨 在 找 人, 伊 想 說 不 會 是 後 面 那 個 吧, 請 他 們 先 過 去 看, 才 知 道 是 屍 體 伊 將 樹 葉 拿 開 後, 發 現 女 童 面 朝 下, 屍 體 上 半 身 壓 在 水 管 破 裂 處, 但 是 水 管 沒 有 破, 只 是 約 0.3 公 分 的 裂 縫, 應 該 是 受 到 重 物 壓 迫 所 致, 噴 出 來 水 花 是 霧 狀, 不 是 水 柱 狀, 高 度 約 1 公 尺 左 右, 牆 面 都 有 水 痕, 因 為 水 量 太 小, 只 是 霧 霧 的, 無 法 用 來 清 洗 東 西, 接 著 現 場 就 被 封 鎖, 伊 不 知 是 何 人 將 水 管 修 好 之 事 實 三 一 證 人 朱 如 星 於 空 作 部 之 筆 錄 及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擔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署 偵 任 勤 務 隊 水 電 班 一 兵 於 查 中 之 證 述 85 年 9 月 12 日 下 午 3 時 15 分 接 獲 陳 忠 豫 通 知, 表 示 理 髮 部 水 管 破 裂, 很 多 客 人 等 著 要 理 髮, 請 伊 盡 快 去 修 理 伊 就 請 班 長 陳 忠 豫 和 伊 一 起 過 去 餐 飲 部 廁 所

30 後 方 的 空 地 查 看 2 伊 到 現 場 後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之 經 過 3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因 為 失 血 過 多, 全 身 看 起 來 都 是 蒼 白 的,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在 水 管 上 面, 身 上 有 樹 葉 覆 蓋 住, 臉 趴 在 水 管 上, 水 噴 上 來 時, 一 直 噴 到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有 濺 出 水 花, 但 是 沒 有 很 大, 女 童 全 身 都 溼 答 答, 而 且 是 全 裸 等 事 實 三 二 證 人 張 冠 民 於 空 作 部 臺 中 地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擔 檢 署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任 醫 務 所 醫 官 於 85 年 9 月 證 述 12 日 下 午 3 時 25 分, 看 到 有 人 抱 著 謝 姓 女 童 跑 到 醫 務 所 走 廊, 伊 就 將 之 安 置 在 病 床 上, 檢 查 其 身 體,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全 身 赤 裸, 未 著 衣 物, 身 體 冰 冷, 身 體 並 未 完 全 僵 硬, 下 半 身 有 多 處 血 跡, 兩 膝 附 近 有 傷 口, 全 身 上 下 潮 濕, 身 體 外 部 並 沒 有 明 顯 大 量 出 血 之 出 血 點, 同 時 摸 不 到 謝 姓 女 童 之 脈 搏, 也 感 覺 不 到 呼 吸, 而 且 謝 姓 女 童 嘴 唇 發 黑, 疑 似 有 缺 氧 現 象

31 , 且 瞳 孔 有 放 大 跡 象, 已 無 生 命 跡 象 2 伊 對 謝 姓 女 童 施 以 心 肺 復 甦 術 後, 部 隊 所 派 之 車 到 達, 便 有 人 以 毯 子 包 裹 謝 姓 女 童, 送 至 國 軍 八 一 七 醫 院 之 事 實 三 三 證 人 劉 景 太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營 中 之 證 述 區 服 役, 與 江 國 慶 均 擔 任 福 利 餐 廳 之 售 貨 員 2 理 髮 部 阿 秀 於 85 年 9 月 14 日 上 午 8 9 時 許, 要 打 開 熱 水 器 開 關, 因 為 感 到 害 怕, 所 以 請 伊 陪 她 去, 伊 將 燈 打 開, 在 交 誼 廳 吧 檯 發 現 麵 包 刀 1 把 之 事 實 三 四 證 人 周 建 成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與 被 告 住 在 同 一 寢 室 2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命 案 發 生 時, 伊 在 松 山 總 部 受 訓, 因 連 隊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很 近, 平 常 不 會 去 福 利 餐 廳 上 廁 所 3 伊 對 命 案 發 生 內 容 與 細 節 均 無 所 悉, 在 部 隊 內 亦 未 曾 聽 過 謝 姓 女 童 死 亡 時 之 穿 著 等 事 實

32 三 五 證 人 吳 承 書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述 衛 連 服 役, 與 被 告 住 在 同 一 寢 室 2 因 連 隊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很 近, 平 常 不 會 去 福 利 餐 廳 上 廁 所 3 伊 對 命 案 發 生 內 容 與 細 節 均 無 所 悉, 在 部 隊 內 亦 未 曾 聽 過 謝 姓 女 童 死 亡 時 之 穿 著 等 事 實 三 六 證 人 江 欣 璋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述 衛 連 服 役 2 因 連 隊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很 近, 平 常 不 會 去 福 利 餐 廳 上 廁 所 3 被 告 在 軍 中 常 被 欺 負, 學 長 學 弟 都 會 欺 負 被 告, 主 要 是 開 他 小 玩 笑, 命 被 告 跑 腿 等 等 4 對 命 案 之 細 節 僅 知 有 用 刀 捅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從 廁 所 氣 窗 丟 出 去 以 樹 葉 刻 意 蓋 住 等, 不 知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衣 物 顏 色 樣 式 丟 棄 何 處 等 事 實 三 七 證 人 呂 學 龍 於 本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述 衛 連 服 役, 與 被 告 同 梯

33 2 因 連 隊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很 近, 平 常 不 會 去 福 利 餐 廳 上 廁 所 3 被 告 在 軍 中 常 被 欺 負, 主 要 是 言 語 上 欺 負 4 對 命 案 之 細 節 僅 知 謝 姓 女 童 被 棄 置 在 廁 所 後 面 水 溝 而 死 亡, 不 知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衣 物 顏 色 樣 式 丟 棄 何 處, 亦 無 人 在 傳 這 件 事 等 事 實 三 八 證 人 陳 智 煒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2 伊 對 於 謝 姓 女 童 遭 姦 殺 之 犯 案 過 程, 並 不 是 很 清 楚, 因 為 部 隊 不 願 意 公 開, 也 不 讓 士 兵 討 論 3 伊 平 常 會 到 福 利 餐 廳 用 餐, 但 是 從 未 使 用 過 福 利 餐 廳 之 廁 所, 不 知 福 利 餐 廳 之 廁 所 在 何 處 等 事 實 三 九 證 人 陳 誌 祥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2 伊 平 常 會 到 福 利 餐 廳 買 東 西, 但 是 從 未 使 用 過 福 利 餐 廳 的 廁 所, 因 為 連 部 的 廁 所 就 在 旁 邊 之 事 實

34 四 十 證 人 陳 凌 鋒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發 生 時, 伊 擔 任 政 戰 士, 曾 幫 全 連 作 約 談 紀 錄, 因 為 警 衛 連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不 到 10 公 尺, 具 有 地 緣 關 係 2 伊 從 未 去 過 福 利 餐 廳 廁 所, 只 知 道 謝 姓 女 童 在 廁 所 被 姦 殺 後, 屍 體 被 歹 徒 從 窗 戶 丟 出 去, 藏 進 水 溝 中, 但 是 對 於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穿 著 之 衣 物 及 犯 案 細 節, 伊 並 不 了 解 等 事 實 四 一 證 人 陳 博 政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2 伊 在 營 區 服 役 期 間, 從 未 去 過 福 利 餐 廳 廁 所, 因 為 伊 所 屬 警 衛 連 就 在 隔 壁, 連 上 就 有 廁 所 3 伊 對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之 細 節 均 不 瞭 解 之 事 實 四 二 證 人 陳 啟 男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服 役, 是 派 駐 在 蟾 蜍 山 分 班 2 伊 常 看 到 被 告 站 副 哨 時 在 擺 爛, 也 聽 同 梯 弟 兄 說 被 告 很 爛, 所 以 伊 就 常 揶 揄

35 被 告 但 是 伊 和 被 告 並 未 相 處 很 久, 係 在 命 案 發 生 前 沒 多 久, 才 被 調 回 連 部 支 援 站 哨 3 伊 記 得 命 案 發 生 當 天, 伊 站 下 午 1 時 至 3 時 西 側 衛 兵, 距 離 福 利 餐 廳 只 有 約 50 公 尺 謝 姓 女 童 之 母 曾 跑 來 問 伊, 有 無 看 到 女 童, 伊 回 答 沒 有 看 到, 如 果 有 看 到 再 跟 她 說, 直 到 下 午 3 時 許, 伊 下 哨 時, 到 連 上 集 合, 由 班 長 帶 隊 交 接 給 下 午 3 時 至 5 時 的 哨 兵, 伊 才 離 開 回 到 連 上, 就 聽 說 謝 姓 女 童 找 到 了, 聽 到 旁 邊 有 人 說 趕 快 送 醫 務 室, 還 說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都 是 血, 醫 務 室 不 敢 收, 就 轉 送 醫 院 命 案 發 生 後, 營 區 所 有 士 官 兵 都 被 禁 假, 直 到 軍 方 抓 到 江 國 慶 後, 才 開 始 放 假 4 伊 事 後 才 得 知 被 告 到 臺 中 某 個 保 齡 球 館 猥 褻 女 童 被 抓, 並 移 送 軍 方 後, 伊 就 被 列 為 嫌 疑 人, 除 了 製 作 筆 錄 外, 還 被 安 排 測 謊 伊 不 知 道 被 告 為 何 會 供 出 是 伊 和 被 告 共 犯 本 案, 伊

36 曾 經 和 被 告 對 質, 但 是 被 告 連 伊 當 天 睡 哪 間 寢 室 都 說 錯, 伊 當 時 不 知 道 被 告 這 麼 恨 伊 等 事 實 四 三 證 人 王 德 華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擔 任 連 長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發 生 時, 伊 在 營 區 內, 只 知 道 謝 姓 女 童 有 遭 異 物 插 入, 屍 體 從 廁 所 窗 戶 丟 出, 其 他 細 節 並 不 清 楚 2 伊 本 身 從 未 去 過 福 利 餐 廳 廁 所, 因 為 營 舍 就 在 隔 壁, 無 需 使 用 到 福 利 餐 廳 的 廁 所 等 事 實 四 四 證 人 簡 福 川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衛 中 之 證 述 連 擔 任 副 連 長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發 生 時, 伊 在 營 區 內, 只 知 道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有 遭 異 物 插 入, 屍 體 從 廁 所 窗 戶 丟 出, 其 他 細 節 並 不 清 楚 之 事 實 四 五 證 人 鄭 敦 文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本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在 空 作 部 警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衛 連 擔 任 輔 導 長 2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發 生 之 85 年 9 月 12 日 係 莒 光 日, 無 特 殊 事 故 均 不 得 請 假, 原 則 上 全 連 均 應 參 加 當 日 上 課

37 至 上 午 10 時 許, 寫 莒 光 簿 至 上 午 約 11 時 許 集 合 用 餐, 無 站 哨 或 派 勤 勤 務 之 人 可 休 息 至 下 午 3 時, 再 集 合 施 行 體 能 訓 練 或 其 他 操 課 用 餐 完 畢 後 至 下 午 3 時 間 僅 須 待 在 營 區 內 即 可, 並 未 限 制 連 上 成 員 去 向, 午 餐 亦 不 限 定 一 定 要 在 大 餐 廳 用 餐, 惟 當 日 福 利 餐 廳 係 客 滿 狀 態 3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物 樣 式 棄 置 何 處 及 歹 徒 逃 逸 路 線 等 在 當 時 部 隊 內 均 不 知 悉 之 事 實 四 六 證 人 王 志 忠 於 空 作 部 審 判 臺 1 伊 於 85 年 9 月 間 擔 任 臺 北 市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南 區 憲 兵 隊 上 尉 憲 兵 官 空 作 部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發 生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後, 向 憲 兵 隊 報 案, 伊 是 第 一 個 趕 到 現 場, 並 立 即 封 鎖 現 場, 包 括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地 點 及 通 往 洗 手 間 之 門, 封 鎖 完 之 後, 就 通 知 臺 北 市 憲 兵 隊, 再 由 臺 北 市 憲 兵 隊 通 知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鑑 識 小 組 謝 松 善 組 長 前 來 採 證 伊 全 程 陪 同 在 場 協 助

38 2 命 案 翌 日, 伊 研 究 廁 所 內 部 血 跡 噴 濺 痕 及 馬 桶 附 近 所 殘 留 的 血 跡 很 少, 研 判 命 案 現 場 有 清 洗 過, 血 水 可 能 被 沖 到 化 糞 池, 所 以 在 命 案 發 生 後, 曾 將 化 糞 池 的 清 理 孔 拿 開, 結 果 發 現 化 糞 池 上 浮 一 層 已 凝 結 的 血 水, 而 且 量 很 多, 應 該 是 最 近 才 排 入 的 伊 直 接 向 長 官 報 告 後, 請 鑑 識 小 組 過 來, 確 認 是 人 血, 鑑 識 人 員 認 為 無 化 驗 之 必 要, 所 以 並 未 採 樣 化 驗, 經 詢 問 餐 廳 員 工 於 案 發 前 後, 僅 有 一 名 女 姓 員 工 適 逢 經 期, 而 且 據 稱 經 血 量 極 少 3 江 國 慶 案 認 定 江 國 慶 用 以 行 兇 之 鋸 齒 狀 兇 刀, 為 伊 於 85 年 9 月 15 日 在 交 誼 廳 吧 檯 上 尋 獲 等 事 實 四 七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99 年 1 案 發 現 場 編 號 42 洗 手 間 西 10 月 13 日 刑 紋 字 第 側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上 所 號 鑑 定 書 1 份 同 局 100 年 3 月 遺 留 掌 紋, 經 將 案 發 後 由 4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鑑 軍 方 針 對 營 區 士 官 兵 所 採 定 書 1 份 得 之 指 ( 掌 ) 紋 卡 249 張 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檔 存 指 ( 掌 ) 紋 卡 23 張,

39 逐 一 比 對 確 認 之 結 果, 與 被 告 之 指 ( 掌 ) 紋 卡 右 手 掌 紋 相 符 該 枚 掌 紋 研 判 為 正 向 角 度 觸 於 木 條 上 緣, 包 括 手 掌 指 底 區 及 拇 指 球 區 2 上 開 88 年 10 月 13 日 鑑 定 書 所 指 該 局 檔 存 之 流 水 編 號 號 許 榮 洲 指 ( 掌 ) 卡 右 手 掌 紋 流 水 編 號 號 許 榮 洲 指 ( 掌 ) 卡 右 手 掌 紋 99 年 10 月 6 日 捺 印 之 許 榮 洲 右 手 掌 紋, 經 比 對 確 認 結 果, 皆 為 同 一 人 所 有 之 事 實 四 八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99 年 12 月 9 日 調 空 作 部 營 區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之 廁 科 貳 字 第 號 鑑 定 所 氣 窗 之 橫 隔 木 條 上 採 得 之 掌 書 1 份 紋 與 被 告 之 右 手 掌 紋 相 同 之 事 實 四 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00 編 號 42 之 掌 紋 1 枚, 與 被 告 之 年 1 月 25 日 刑 醫 字 第 右 手 掌 紋 相 符, 係 以 特 徵 點 比 7 號 函 文 1 紙 對 方 式 比 對, 依 目 前 理 論 與 實 務 情 形, 不 可 能 出 現 二 人 之 掌 紋 完 全 相 符 之 情 況 五 十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99 年 編 號 42 掌 紋 之 採 證 位 置 位 於 空

40 11 月 3 日 刑 紋 字 第 軍 作 戰 司 令 部 內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號 函 文 1 紙 西 側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上, 依 當 時 被 害 女 童 陳 屍 位 置 研 判 該 女 童 應 係 自 此 橫 隔 木 條 縫 隙 被 丟 出 窗 外, 遂 將 此 列 為 採 證 重 點 之 事 實 五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99 年 11 月 4 編 號 42 掌 紋 ( 採 自 福 利 社 洗 手 日 北 市 警 鑑 字 第 間 西 側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上 ) 號 函 文 1 紙 屬 潛 伏 性 質, 係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顯 現, 並 以 照 相 法 之 方 式 採 取, 並 非 明 顯 可 見 之 血 跡 掌 紋 因 該 橫 隔 木 條 上 有 疑 似 擦 拭 之 血 痕, 故 該 枚 掌 紋 是 否 為 血 跡 掌 紋, 實 無 法 確 切 判 斷 之 事 實 五 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證 明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年 1 月 17 日 刑 醫 字 第 所 窗 上 橫 隔 木 板 上 之 血 跡 0 號 函 覆 之 空 軍 女 童 性 侵 害 案,85 年 血 跡 初 步 檢 測 法 呈 物 證 處 理 綜 合 報 告 1 份 陽 性 反 應, 檢 出 DNA 之 HLA- DQα 型 別 與 死 者 相 符 99 年 血 跡 初 步 檢 測 法 呈 陰 性 反 應, 檢 出 死 者 DNA 型 別, 未 檢 出 Y-STR 型 別 2 送 鑑 橫 隔 木 條 右 上 方 掌 紋 線 旁, 當 年 以 血 跡 初 步 檢 測 結 果 呈 陽 性 反 應, 掌 紋 部 位 因 保 留 供 比 對, 未 予 破 壞 檢 測, 由 於 該 木 條 已 不 存 在, 無 從 進 一 步 鑑 驗

41 如 依 掌 紋 接 觸 橫 隔 木 條 之 方 向 及 角 度 判 斷, 該 枚 掌 印 之 指 底 區 與 掌 紋 線 旁 血 跡 反 應 處 確 有 重 疊 處, 且 橫 隔 木 條 背 面 殘 留 之 血 痕 區 應 涵 蓋 木 條 正 面 之 掌 紋 上 血 跡 對 應 處 之 事 實 五 三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00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上 指 掌 紋 之 原 始 年 2 月 22 日 刑 醫 字 第 比 對 資 料, 因 90 年 間 納 莉 風 災 9 號 函 淹 水, 檔 案 室 受 損 嚴 重, 相 關 資 料 均 已 滅 失 之 事 實 五 四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年 間 辦 理 指 ( 掌 ) 紋 鑑 年 3 月 31 日 刑 紋 字 第 定 時, 皆 採 用 特 徵 點 2 號 函 比 對 法 2 若 遇 所 納 指 掌 紋 有 捺 印 不 全 不 清 楚 或 部 位 有 異 之 案 件, 若 比 對 案 件 未 特 別 註 明 嫌 疑 犯 或 特 定 對 象, 經 比 對 未 發 現 紋 型 特 徵 點 相 符 者, 則 以 未 發 現 相 符 者 函 復 3 本 案 於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鑑 定, 於 85 年 11 月 19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函 與 該 局 88 年 10 月 13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並 無 矛 盾 等 事 實

42 五 五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0 年 5 月 10 日 校 1 本 案 之 橫 隔 木 條 因 尚 未 尋 生 農 字 第 號 函 獲, 自 現 場 勘 查 照 片 判 斷, 因 年 輪 春 秋 材 區 分 明 顯, 可 明 確 判 定 為 針 葉 樹, 樹 種 推 測 為 杉 木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2 該 木 條 因 受 環 境 產 生 劣 化 輕 微, 推 估 使 用 約 1 至 2 年 左 右 3 木 條 之 漆 料, 由 色 澤 及 反 光 情 形 推 測 使 用 白 色 油 性 漆 料 可 能 性 較 高 ; 惟 考 量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施 作 慣 例, 亦 不 排 除 使 用 白 色 水 泥 漆 等 事 實 五 六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5 月 11 1 血 液 分 別 為 未 稀 釋 稀 釋 日 法 醫 證 字 第 號 函 100 倍 稀 釋 1000 倍 及 稀 釋 暨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倍, 以 徒 手 壓 印 於 白 辦 許 榮 洲 涉 嫌 殺 人 等 案 件 模 擬 色 油 漆 及 水 泥 漆 木 條 上, 實 驗 報 告 1 本 以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顯 現, 分 別 於 顯 現 30 分 鐘 1 小 時 2 小 時 3 小 時 4 小 時 5 小 時 6 小 時 後,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並 拍 照 2 4 位 不 同 男 子 分 別 以 徒 手 其 汗 液 掌 紋 壓 印 於 白 色 油 漆 及 水 泥 漆 木 條 上, 以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顯 現, 分 別 於 顯 現 30 分 鐘 1 小 時 2 小 時

43 3 小 時 4 小 時 5 小 時 及 6 小 時 後,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並 拍 照 3 以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顯 現 上 述 實 驗 跡 證 後, 置 於 室 溫 使 其 自 然 顯 現, 未 施 以 任 何 加 熱 及 加 速 反 應 之 處 理 4 寧 海 德 林 試 驗 法 中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係 與 胺 基 酸 進 行 反 應, 若 檢 體 中 存 在 胺 基 酸 則 呈 現 紫 色 反 應 汗 液 與 血 液 之 實 驗 結 果 可 以 發 現 二 者 有 明 顯 差 異, 很 可 能 原 因 係 血 液 中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成 份, 而 汗 液 掌 紋 中 含 有 極 少 量 胺 基 酸 成 份, 以 致 以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顯 現 後, 二 者 出 現 明 顯 差 異 血 掌 紋 顯 現 所 須 時 間 較 短, 約 30 分 鐘 後 即 顯 現, 且 顯 現 型 態 顏 色 較 深 ; 而 汗 液 掌 紋 顯 現 所 須 時 間 較 長, 即 使 6 小 時 後, 顯 現 顏 色 依 然 很 淡 5 一 般 命 案 現 場 中, 最 常 發 現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的 跡 證 很 可 能 為 血 液, 檢 視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照 片, 研 判 本 案 當 事 人 以 手 掌 接 觸 木 板 時, 手 掌 上 最 有 可

44 能 沾 附 血 液 或 其 他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之 物 質 等 事 實 五 七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85 年 9 月 24 日 ( 被 害 人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型 為 A 型 85) 則 剛 初 字 第 3466 號 檢 驗 通,HLA DQα 為 3;3 型,LDLR 為 知 書 影 本 1 份 B;B 型,GYPA 為 A;A 型,HBGG 為 B;B 型,D7S8 為 A;A 型, GC 為 A;B 型 送 鑑 證 物 清 單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馬 桶 上 西 面 牆 上 廁 所 門 內 側 北 側 牆 上 窗 上 橫 隔 木 板 上 所 採 得 之 生 物 跡 證, 經 鑑 定 結 果 為 人 血, 且 與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型 及 多 基 因 型 別 相 符 之 事 實 五 八 臺 北 市 空 作 部 營 區 謝 姓 女 童 案 1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處 南 面 為 福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1 份 及 現 場 勘 查 利 社 北 面 牆, 牆 上 有 一 廁 照 片 所 氣 窗 ( 寬 約 1M 高 約 60CM 中 間 有 兩 條 寬 約 8CM 木 板 隔 間, 間 隙 約 有 17.6CM, 下 方 木 板 上 緣 離 地 約 202CM), 窗 下 緣 距 牆 約 180CM, 窗 下 方 外 牆 緣 發 現 有 血 跡 及 毛 髮 沾 附, 窗 戶 下 方 橫 隔 木 板 上 緣 亦 發 現 有 血 跡 沾 附 牆 底 下 有 塑 膠 水 管, 並 發 現 有 破 裂 痕 跡, 樹 根 生 長 出 於 牆 底 塑 膠 水 管 間, 樹 葉 上 發 現 沾 有 血 跡, 樹 枝 下 折

45 , 樹 主 幹 發 現 有 折 痕, 折 痕 處 另 發 現 有 疑 似 平 整 刀 割 痕, 撥 開 樹 葉 後 地 板 有 滴 落 血 跡 另 距 牆 底 約 155 CM 有 一 寬 約 50CM 之 東 向 排 水 溝 2 餐 飲 部 北 側 靠 西 邊 有 兩 間 廁 所, 靠 東 邊 有 兩 只 小 便 池, 靠 東 側 的 一 間 廁 所 內 有 垃 圾 桶 等, 未 發 現 異 狀, 靠 西 側 的 一 間 廁 所 門 內 西 側 牆 下 方 及 便 盆 上 發 現 有 噴 濺 血 跡 及 小 血 點, 廁 所 門 內 下 方 通 氣 孔 橫 隔 板 上 發 現 一 擦 抹 血 痕 廁 所 地 板 於 西 南 側 放 置 有 抽 取 式 衛 生 紙, 其 內 只 剩 兩 張 衛 生 紙, 塑 膠 包 裝 外 發 現 有 噴 濺 血 跡 西 側 牆 下 方 有 噴 濺 血 點, 其 高 度 約 40 至 60CM, 另 南 側 門 內 下 方 有 噴 濺 血 點, 其 高 度 約 5 至 15CM, 西 側 門 框 下 方 有 噴 濺 血 點, 位 於 廁 所 地 板 下 約 5CM 處 地 板 西 北 側 放 置 一 內 鋪 塑 膠 袋 之 垃 圾 桶, 桶 內 所 丟 置 之 衛 生 紙 已 滿, 且 發 現 有 多 量 衛 生 紙 沾 有 血 跡, 取 出 塑 膠 袋 後, 發 現 死 者 沾 血 衣 物 ( 上

46 衣 內 褲 長 褲 及 涼 鞋 ), 其 中 內 褲 夾 於 長 褲 外 翻 3 北 側 牆 上 有 一 氣 窗, 寬 約 1 公 尺, 窗 下 緣 離 廁 所 地 板 約 145CM, 氣 窗 中 間 橫 隔 兩 條 木 板 ( 寬 約 8CM), 下 方 橫 隔 木 板 緣 離 地 約 163.5CM, 兩 木 板 間 隙 約 17CM, 木 板 上 發 現 長 約 15 至 20CM 之 擦 血 痕, 窗 下 緣 有 稀 釋 之 流 狀 血 痕 4 謝 姓 女 童 遇 害 時, 原 身 穿 黃 色 上 衣 深 色 七 分 褲 粉 色 內 褲 紅 色 涼 鞋 5 謝 姓 女 童 顱 後 ( 左 後 枕 部 ) 有 10X8 公 分 皮 下 出 血 6 初 步 研 判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為 謝 姓 女 童 遇 害 第 一 現 場 兇 嫌 有 以 死 者 衣 物 墊 於 地 面 及 擦 拭 現 場 血 跡, 且 依 洗 手 間 內 之 洗 手 台 上 水 漬 及 海 棉 布 有 血 跡 反 應 研 判, 歹 徒 於 作 案 後 可 能 在 此 清 洗 血 跡 及 兇 器 7 另 於 飲 食 部 正 門 發 現 有 擦 抹 血 痕 研 判, 歹 徒 於 清 洗 後, 經 由 休 息 室 交 誼 廳 及 飲 食 部 正 門 離 開 現 場 之

47 可 能 性 較 大, 並 可 能 於 出 門 後 轉 往 廁 所 窗 外 現 場 處 理 及 掩 蔽 屍 體, 且 歹 徒 對 現 場 環 境 狀 況 應 甚 熟 悉 8 再 依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北 側 面 窗 戶 橫 隔 木 板 上 發 現 血 跡 及 窗 外 下 緣 血 跡 為 女 童 血 跡 研 判, 歹 徒 加 害 女 童 後, 將 其 由 窗 戶 橫 隔 木 板 間 隙 推 移 出 窗 外 另 陳 屍 地 點 樹 枝 彎 折 處 發 現 有 整 齊 之 切 割 痕, 研 判 兇 嫌 係 利 用 利 器 切 割 樹 枝 幹 後 折 彎 樹 枝 覆 蓋 死 者 等 事 實 五 九 國 防 部 軍 法 局 國 軍 法 醫 中 心 鑑 1 謝 姓 女 童 在 無 明 顯 掙 扎 能 定 書 (85) 國 軍 醫 鑑 字 第 85- 力 下, 被 悶 斃 窒 息 死 亡 前 04 號 影 本 1 份 85 年 9 月 12 日 下 後 遭 陽 具 或 異 物 進 入 下 體 午 9 時 相 驗 筆 錄, 造 成 生 前 會 陰 部 撕 裂 傷 異 物 經 陰 道 會 陰 穿 通 子 宮 卵 巢, 左 右 側 大 腸 應 為 死 後 一 段 時 間 ( 死 亡 後 3 至 5 分 鐘 以 上 ) 所 為 2 切 開 死 者 腹 部 可 見 約 200 公 克 之 黃 色 大 便 於 右 昇 結 腸 與 橫 結 腸 交 接 處, 右 側 之 昇 結 腸 距 迴 盲 瓣 3 公 分 處 撕 斷 裂 並 向 上 移 位 25 公 分 至 橫 結 腸 處, 右 側 降 結 腸 與

48 乙 狀 結 腸 距 肛 門 口 約 7 公 分 處 撕 裂 傷, 乙 狀 結 腸 呈 斷 續 狀 之 撕 裂 傷, 左 側 之 乙 狀 結 腸 及 降 結 腸 亦 向 上 移 位 20 公 分 至 橫 結 腸 及 降 結 腸 及 降 結 腸 交 接 處 3 現 場 所 遺 留 之 血 液 應 為 外 陰 部 破 裂 在 生 前 或 死 亡 不 久 由 死 者 傷 口 處 流 失 之 血 液 4 本 案 傷 害 應 考 慮 兇 嫌 精 神 狀 態 或 特 意 掩 飾 行 兇 動 機 5 謝 姓 女 童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下 午 9 時 相 驗 時, 左 後 枕 部 有 皮 下 瘀 血 之 事 實 六 十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100 年 3 月 1 死 者 之 死 亡 時 間 推 定 在 日 4 月 28 日 鑑 定 ( 諮 詢 ) 年 9 月 12 日 上 午 11 時 20 分 至 案 件 回 覆 書 各 1 份 13 時 之 間 2 本 案 因 口 鼻 壓 迫 致 悶 斃 窒 息 死 亡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但 亦 無 法 完 全 排 除 因 會 陰 肛 門 處 裂 傷 出 血 性 休 克 致 死 之 可 能 性 3 其 下 體 可 能 有 鈍 性 物 進 入, 且 有 可 能 非 單 由 一 種 異 物 ( 包 括 男 性 生 殖 器 ) 所 造 成 4 本 案 中 肛 門 口 與 陰 道 內 面

49 相 通 之 傷 較 不 似 以 生 殖 器 以 外 之 異 物 插 入 所 造 成, 但 是 否 有 男 性 生 殖 器 之 插 入, 則 尚 難 認 定 5 徒 手 插 入 陰 道, 難 以 造 成 如 本 案 例 所 致 柔 軟 腸 道 破 裂 處 3 處 形 成 糞 便 溢 出 於 腹 腔 內 之 解 剖 所 見 6 本 案 於 解 剖 報 告 中 未 詳 細 描 述 是 否 有 割 裂 傷,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有 此 刀 刃 狀 長 形 鋸 齒 狀 異 物 之 存 在 7 導 致 被 害 人 腸 道 移 位 25 公 分 之 原 因, 若 以 刀 刃 物 或 徒 手 進 入 之 可 能 性 相 較, 以 刀 刃 物 進 入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等 事 實 六 一 三 軍 總 醫 院 精 神 醫 學 部 86 年 5 1 被 告 於 85 年 3 月 5 日 入 伍, 月 28 日 (86) 善 利 字 第 5388 號 同 年 5 月 2 日 分 發 至 防 警 部 精 神 鑑 定 報 告 書 1 份 警 衛 第 四 營 第 二 連 服 役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7 時 許, 在 離 營 休 假 期 間, 至 臺 中 市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打 球 時, 見 5 歲 孔 姓 女 童 自 行 進 入 廁 所, 即 尾 隨 進 入, 強 行 將 孔 姓 女 童 抱 入 廁 所 隔 間, 反 鎖 門 扣, 以 右 手 摀 住 孔 姓 女 童 之 嘴 巴, 致 使 孔 姓 女 童 無 法 抗 拒, 對 孔 姓 女 童

50 強 制 性 交 得 逞 後, 為 孔 姓 女 童 之 雙 親 查 覺, 乃 破 門 而 入, 將 被 告 當 場 逮 捕, 並 報 警 處 理 被 告 因 現 役 軍 人 身 分, 於 同 日 晚 上, 移 送 防 警 部, 於 翌 (5) 日 凌 晨, 遭 收 押 在 防 警 部 看 守 所 2 於 86 年 5 月 14 日 送 三 軍 總 醫 院 精 神 醫 學 部 鑑 定 之 結 果, 認 其 心 理 衡 鑑 之 平 均 智 商 為 69 分 ( 語 言 智 商 73, 操 作 智 商 65); 中 長 程 記 憶 尚 可, 會 談 過 程 中 應 無 幻 覺 或 妄 想 干 擾 3 鑑 定 結 果 認 被 告 自 幼 即 有 發 展 遲 緩, 學 習 能 力 差, 語 言 溝 通 能 力 不 佳, 社 交 能 力 與 人 際 關 係 技 巧 不 良 精 神 科 診 斷 被 告 為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及 酒 精 濫 用, 其 精 神 狀 態 已 達 精 神 耗 弱 程 度, 但 尚 未 達 心 神 喪 失 之 情 境 等 事 實 六 二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復 健 醫 院 92 1 被 告 於 90 年 10 月 間 假 釋 出 年 8 月 8 日 精 神 鑑 定 報 告 書 影 本 獄 後, 於 92 年 4 月 2 日 中 午 1 份, 至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溪 海 村 王 厝 社 區 訪 友 時, 見 甫 滿 5 歲 之 雙 胞 胎 女 童 甲 女 乙

51 女 在 社 區 內 玩 耍, 便 向 甲 女 乙 女 誆 稱 要 帶 2 人 去 找 媽 媽, 而 將 2 名 女 童 誘 拐 至 臺 中 市 區 臺 中 縣 太 平 市 一 江 橋 等 處, 連 續 以 手 指 插 入 甲 女 及 乙 女 陰 道 內 抽 動 之 方 式 性 侵 得 逞 2 被 告 在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中, 於 92 年 7 月 24 日, 經 送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復 健 醫 院 鑑 定 之 結 果, 心 理 衡 鑑 評 估 整 體 智 商 屬 於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57-6 分 之 間 ), 性 犯 罪 再 犯 率 為 88% 3 鑑 定 結 果 認 被 告 為 再 犯 個 案, 前 次 犯 行 為 86 年 5 月, 本 次 假 釋 出 獄 不 及 2 年 又 再 犯,2 次 皆 為 女 童, 應 懷 疑 已 發 展 成 戀 童 癖 之 傾 向 依 照 心 理 測 驗 評 估, 個 案 之 智 力 在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範 圍, 可 判 斷 對 衝 動 控 制 力 不 佳, 是 非 道 德 判 斷 思 慮 不 足, 而 直 接 的 衝 動 威 脅 控 制, 加 諸 於 弱 勢 受 害 者 身 上 4 研 判 被 告 雖 為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但 其 對 案 發 前 後 的 交 待 說 明 一 致 清 楚, 顯 現 其 案 發 當 時 心 神 正 常 唯 其

52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且 其 可 能 已 發 展 出 暴 力 加 之 弱 勢 女 童 之 犯 案 模 式, 再 犯 可 能 性 高 由 於 智 力 關 係, 治 療 效 果 可 能 不 佳, 但 為 預 防 再 犯, 建 議 應 該 給 予 持 續 身 心 治 療 至 少 1 年 等 事 實 六 三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99 年 8 月 26 1 被 告 於 99 年 7 月 19 日, 在 臺 日 函 送 之 精 神 鑑 定 書 1 份 同 南 軍 事 監 獄 服 刑 期 間, 經 院 100 年 3 月 1 日 函 臺 中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委 由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前 往 臺 南 軍 事 監 獄, 對 被 告 進 行 精 神 鑑 定 之 結 果, 被 告 之 總 智 商 為 63, 屬 於 邊 緣 智 能 不 足 再 犯 之 危 險 性 為 中 高 危 險, 因 有 縮 小 化 責 任, 因 認 可 治 療 性 為 中 等 偏 低 2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對 環 境 訊 息 與 事 件 的 長 期 記 憶 功 能 並 未 明 顯 受 損, 主 要 的 記 憶 問 題 是 整 體 回 憶 量 較 少, 但 回 憶 正 確 度 與 正 常 人 無 顯 著 差 異 被 告 對 環 境 訊 息 之 關 注 與 記 憶 表 現, 以 及 視 知 覺 分 析 等 能 力 均 落 在 正 常 水 準, 顯 示 個 案 在 與 生 活 經 驗 有 關 的 認 知

53 功 能 可 以 有 接 近 正 常 水 準 的 表 現 等 事 實 六 四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諮 商 與 臨 床 心 理 1 被 鑑 定 者 ( 被 告 ) 屬 輕 度 學 系 陳 若 璋 教 授 98 年 9 月 27 日 智 能 障 礙 固 著 型 戀 童 症 者 100 年 3 月 17 日 鑑 定 訪 談 報 告, 衝 動 控 制 與 壓 力 因 應 相 書 各 1 份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100 年 對 較 弱, 已 有 固 定 之 性 侵 4 月 7 日 東 諮 臨 字 第 害 行 為 模 式 號 函 2 性 侵 害 對 象 為 5-6 歲 女 童, 會 以 誘 騙 方 式 進 行 性 侵 害 女 童 之 行 為 3 被 告 已 有 2 起 犯 案 判 刑 確 定, 且 承 認 有 另 外 其 他 侵 犯 女 童 的 行 為, 推 估 有 高 程 度 之 再 犯 率 4 在 98 年 及 此 次 鑑 定 訪 談 中 皆 否 認 涉 及 本 案, 然 究 其 犯 案 的 對 象 手 法 與 地 緣 之 相 似, 過 多 的 巧 合 且 當 詢 問 此 案 之 相 關 案 情 多 以 不 知 道 或 聽 說 回 應, 即 使 被 告 為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然 在 兩 次 評 估 中 的 結 果 及 行 為 觀 察 中 的 反 應, 仍 難 完 全 排 除 其 涉 入 85 年 空 作 部 謝 姓 女 童 姦 殺 命 案 的 可 能 性 5 被 告 雖 屬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仍 具 有 適 當 的 理 解 自 主 答 的 可 能 性

54 6 被 告 即 使 在 未 被 引 導 及 僅 提 供 簡 單 線 索 下, 對 曾 發 生 事 件 之 情 節 記 憶, 即 使 追 溯 到 國 小 時 期, 亦 能 清 楚 回 答 ; 因 之 推 論, 無 論 被 告 涉 案 與 否, 其 應 亦 可 回 憶 15 年 前, 謝 姓 女 童 案 案 發 前 後 之 相 關 事 宜 7 以 被 告 的 智 力 程 度 看 來, 僅 能 推 論 其 即 使 承 認 虛 構 之 犯 罪 事 實, 也 不 易 對 該 事 件 所 涉 及 之 明 確 細 節, 有 穩 定 且 一 致 性 之 陳 述 8 被 告 目 前 之 再 犯 率 係 在 中 高 至 高 程 度 之 間 之 事 實 六 五 臺 中 地 檢 署 勘 驗 筆 錄 及 空 軍 作 自 被 告 之 寢 室 走 下 樓 後, 對 面 戰 司 令 部 營 區 福 利 餐 廳 及 警 衛 即 為 案 發 地 點 之 福 利 餐 廳, 相 連 現 況 照 片 1 份 距 約 5 至 10 公 尺 之 事 實 六 六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6 日, 由 空 軍 總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6 日 之 供 部 軍 法 處 檢 察 科 科 長 林 銘 音 上 述 均 出 於 任 意 性 之 事 實 校 至 現 場 模 擬 之 光 碟 1 片 六 七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100 年 2 月 16 日 被 告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自 桃 園 至 函 暨 同 年 2 月 14 日 勘 驗 筆 錄 臺 中 臺 中 至 臺 北 間 未 遭 員 警 以 受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要 求 其 自 白 犯 罪 之 事 實

55 ( 二 ) 被 告 供 述 具 有 任 意 性 與 真 實 性 1 被 告 供 述 具 有 任 意 性 : (1)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7 時 40 分 離 營 休 假 期 間, 在 臺 中 市 旱 溪 街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廁 所 內, 以 類 似 手 法 犯 下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案 件, 為 被 害 人 父 親 等 人 發 現 而 當 場 查 獲 後, 因 其 現 役 軍 人 身 分, 經 軍 事 檢 察 官 羅 正 南 訊 問 後, 於 同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 時 12 分 起 羈 押 於 防 警 部 位 於 桃 園 八 德 之 看 守 所 於 同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0 時 許 接 受 軍 事 檢 察 官 王 欽 洲 訊 問 時, 供 稱 遭 查 獲 當 時 因 遭 被 害 人 家 屬 毆 打, 致 腹 部 上 背 部 有 多 處 抓 傷 挫 傷 等 語, 此 有 當 日 訊 問 筆 錄 1 份 在 卷 可 憑 (2) 而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0 時 50 分, 在 上 開 看 守 所 內, 接 受 軍 事 檢 察 官 黃 瑞 鵬 之 訊 問 時, 即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供 述 與 陳 啟 男 犯 下 空 作 部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 下 稱 本 案 ), 並 於 同 日 下 午 3 時 40 分, 由 同 舍 房 之 陳 勳 聖 代 筆 寫 下 自 白 書, 再 於 同 日 下 午 或 晚 上 接 受 空 軍 總 部 軍 法 處 檢 察 科 科 長 林 銘 音 約 談 後, 於 翌 (6) 日 下 午 進 行 現 場 模 擬, 全 程 均 出 於 被 告 之 自 由 意 志, 而 無 何 不 正 方 法 取 供 之 情 事 等 情, 復 據 證 人 黃 瑞 鵬 林 銘 音 陳 勳 聖 結 證 在 卷, 並 有 自 白 書 約 談 錄 音 譯 文 現 場 模 擬 光 碟 1 片 附 卷 可 佐, 足 認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5 日 6 日 之 供 述, 應 具 有 任 意 性 (3) 至 被 告 原 訂 於 86 年 5 月 7 日 於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第 六 處, 接 受 鑑 定 人 李 復 國 之 測 謊, 然 因 被 告 智 商 較 低, 經 判 斷 不 宜 接 受 測 謊, 是 未 進 行 測 謊 程 序, 此 有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100 年 2 月 23 日 調 科 參 字 第 號 函 證 人 李 復 國 證 述 在 卷 可 考 惟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86 年 5 月 7 日 (86) 陸 ( 三 ) 字 第 號 鑑 定 通 知 書 上 之 鑑 定 結 果 欄, 則 記 載 : 二 許 榮 洲 不 宜 測 試, 會 談 要 點 如 次 :( 一 ) 該 員 外 觀 無 精 神 異 常 癥 候, 能 簡 單 敘 述 涉 案 辯 解 及 書 寫 能 力, 反 應 較 常 人 遲 鈍 ( 二 ) 該 員 告 知 其 係 首 次 以 手 指 猥

56 褻 女 童, 並 遭 女 童 辦 案 人 員 毆 打 ( 三 ) 該 員 告 知 其 未 涉 謝 命 案, 係 遭 逼 迫 承 認, 其 背 部, 瘢 痕 猶 新 ( 四 ) 經 虛 構 乙 案 令 其 承 認, 無 需 使 力 即 可 獲 其 自 白, 該 員 於 威 逼 情 境 下, 可 輕 易 獲 得 其 未 曾 涉 入 案 件 之 自 白 惟 鑑 定 人 李 復 國 係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文 系 畢 業, 於 79 年 間 曾 至 美 國 馬 里 蘭 州 測 謊 訓 練 單 位 接 受 280 小 時 之 訓 練, 並 不 具 有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犯 罪 學 研 究 等 方 面 專 業 知 識 或 證 照, 因 對 其 非 專 業 領 域 進 行 判 斷, 因 此 犯 有 下 列 謬 誤 : A 精 神 是 否 異 常, 應 由 專 業 心 理 學 家 或 醫 師 循 心 理 鑑 定 程 序 進 行 判 斷 被 告 於 案 發 後 由 軍 事 檢 察 官 於 86 年 5 月 8 日 發 函 三 軍 總 醫 院 請 求 鑑 定 被 告 於 案 發 時 及 目 前 之 精 神 狀 態, 經 三 軍 總 醫 院 精 神 醫 學 部 鑑 定 之 結 果, 認 其 心 理 衡 鑑 之 平 均 智 商 為 69 分 ( 語 言 智 商 73, 操 作 智 商 65), 中 長 程 記 憶 尚 可, 會 談 過 程 中 應 無 幻 覺 或 妄 想 干 擾 被 告 自 幼 即 有 發 展 遲 緩, 學 習 能 力 差, 語 言 溝 通 能 力 不 佳, 社 交 能 力 與 人 際 關 係 技 巧 不 良 精 神 科 診 斷 為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及 酒 精 濫 用, 其 精 神 狀 態 已 達 精 神 耗 弱 程 度, 但 尚 未 達 心 神 喪 失 之 情 境 等 情, 此 有 三 軍 總 醫 院 精 神 醫 學 部 86 年 5 月 28 日 (86) 善 利 字 第 5388 號 精 神 鑑 定 報 告 書 1 份 附 卷 可 考, 是 被 告 除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外, 當 時 尚 有 酒 精 濫 用 情 形, 因 此 認 為 精 神 耗 弱, 鑑 定 人 未 曾 為 被 告 進 行 智 力 測 驗, 即 率 然 認 為 僅 有 反 應 遲 鈍, 外 觀 無 精 神 異 常, 顯 非 適 當 B 被 告 告 知 曾 遭 孔 姓 女 童 性 侵 案 之 辦 案 人 員 毆 打, 且 係 遭 逼 迫 承 認 本 案, 其 背 部 猶 有 傷 痕 一 節, 因 鑑 定 人 不 具 有 醫 學 專 業, 亦 未 將 當 時 傷 痕 拍 照 附 卷, 自 無 從 判 斷 該 等 傷 痕 係 於 何 時 如 何 產 生, 且 與 被 告 前 揭 在 軍 事 檢 察 官 處 供 稱 係 遭 被 害 人 家 屬 毆 打 一 節, 亦 不 相 符 又 被 告 當 時 係 因 另 案 遭 查 獲, 若 非 自 己 供 述 涉 入 本

57 案, 承 辦 檢 察 官 如 何 得 知 被 告 與 本 案 有 所 關 連? 是 鑑 定 人 未 經 查 證, 僅 憑 與 被 告 之 談 話 紀 錄, 即 將 被 告 所 供 作 為 鑑 定 結 果 記 載 於 鑑 定 通 知 書 上, 實 有 背 鑑 定 之 本 旨 C 尤 有 甚 者, 鑑 定 人 判 斷 無 需 使 力 即 可 獲 得 被 告 自 白, 於 威 逼 情 境 下, 可 輕 易 使 被 告 承 認 未 曾 涉 入 之 案 件 部 分, 已 屬 於 心 理 鑑 定 之 專 業, 鑑 定 人 未 具 有 此 部 分 之 專 業 知 識, 僅 以 訊 問 者 言 語 之 壓 力, 即 推 論 上 開 結 果, 除 其 所 稱 之 實 務 經 驗 外, 並 無 任 何 理 論 實 務 之 支 持, 較 之 本 檢 察 官 委 託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諮 商 與 臨 床 心 理 學 系 陳 若 璋 教 授 於 100 年 3 月 17 日 完 成 之 鑑 定 訪 談 報 告 書 ( 第 5 頁 ), 其 中 明 載 : 壓 力 是 否 會 影 響 被 鑑 定 人 承 認 虛 構 犯 罪 事 實 之 問 題, 可 就 壓 力 的 強 度 及 來 源 兩 部 分 討 論 :(1) 壓 力 強 度 : 壓 力 至 何 種 強 度 會 使 一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者 承 認 虛 構 犯 罪 事 實? 目 前 為 止, 並 無 專 業 研 究 可 供 參 考 及 判 斷 ; 而 在 本 次 鑑 定 訪 談 過 程 中, 被 鑑 定 人 被 詢 問 及 談 述 謝 姓 女 童 案 此 壓 力 話 題 ( 相 信 此 話 題 必 然 對 被 鑑 定 人 是 某 種 程 度 的 壓 力 ), 但 被 鑑 定 人 仍 未 承 認 犯 行 (2) 壓 力 來 源 : 被 鑑 定 人 於 98 年 服 刑 及 此 次 訪 談 時, 皆 屬 身 心 活 動 受 限 制 及 監 管 之 高 壓 期 間, 其 仍 出 現 否 認 之 反 應, 然 今 年 一 月 底 在 身 心 自 由 狀 態, 卻 僅 因 台 中 檢 察 官 施 予 壓 力 就 承 認 犯 行, 此 種 狀 況 實 為 矛 盾 ; 被 鑑 定 人 評 估 過 程 中 亦 未 觀 察 到 對 檢 警 - 此 壓 力 特 定 對 象 有 強 烈 反 應, 故 難 推 論 壓 力 之 特 定 來 源 是 否 會 造 成 被 鑑 定 人 承 認 虛 構 犯 罪 事 實 之 現 象 以 被 鑑 定 人 的 智 力 程 度 看 來, 僅 能 推 論 其 即 使 承 認 虛 構 之 犯 罪 事 實, 也 不 易 對 該 事 件 所 涉 及 之 明 確 細 節, 有 穩 定 且 一 致 性 之 陳 述, 是 鑑 定 人 李 復 國 不 具 專 業 之 逕 自 推 論, 難 為 被 告 有 利 之 認 定 而 撼 動 斯 時

58 供 述 之 任 意 性 2 被 告 之 智 能 程 度 不 影 響 其 中 長 程 之 情 節 記 憶 能 力 : (1) 被 告 自 86 年 起 至 100 年 間, 分 別 於 86 年 92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間 由 三 軍 總 醫 院 精 神 醫 學 部 ( 下 稱 三 軍 總 醫 院 )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復 健 醫 院 ( 下 稱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 下 稱 凱 旋 醫 院 )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諮 商 與 臨 床 心 理 學 系 陳 若 璋 教 授 (99 年 100 年 共 2 次, 下 稱 陳 若 璋 教 授 ) 進 行 心 理 ( 精 神 ) 鑑 定, 其 智 商 經 鑑 定 為 69 分 57 分 63 分 等, 屬 於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惟 其 中 長 程 情 節 記 憶 之 能 力, 並 不 因 其 智 能 程 度 而 有 影 響, 業 據 三 軍 總 醫 院 凱 旋 醫 院 陳 若 璋 教 授 前 後 鑑 定 一 致, 此 由 被 告 接 受 陳 若 璋 教 授 2 次 鑑 定 時, 均 能 明 確 回 憶 青 少 年 時 期 之 性 經 驗 及 對 象 可 資 證 明 (2) 被 告 對 於 本 案 犯 案 經 過, 除 陳 啟 男 所 犯 部 分 外, 於 86 年 5 月 5 日 同 年 5 月 6 日 100 年 1 月 28 日 之 歷 次 供 述, 能 分 別 清 楚 描 述 犯 案 之 細 節, 如 謝 姓 女 童 身 上 所 著 衣 物 之 顏 色 樣 式, 衣 物 棄 置 之 處 所, 現 場 血 跡 噴 濺 之 高 度, 因 棄 屍 導 致 水 管 破 裂 有 以 水 清 洗 廁 所 之 牆 壁 地 面 等, 均 能 清 楚 記 憶, 並 與 案 發 事 實 相 符 經 訊 問 與 被 告 同 連 之 軍 官 士 官 兵 多 人, 並 調 閱 案 發 時 各 電 視 台 報 章 媒 體 之 報 導, 無 一 能 為 如 此 鉅 細 靡 遺 之 描 述, 是 其 自 白 應 認 與 事 實 相 符 而 得 採 信 3 被 告 供 述 雖 有 前 後 不 一, 應 不 影 響 其 供 述 之 真 實 性 : (1) 雖 當 年 防 警 部 軍 事 檢 察 官 以 被 告 前 後 3 次 自 白 ( 如 附 表 一 ) 有 諸 多 矛 盾 之 處, 包 括 與 陳 啟 男 如 何 進 入 交 誼 廳 如 何 將 謝 姓 女 童 抱 進 廁 所 由 何 人 提 議 何 人 脫 下 謝 姓 女 童 衣 物 如 何 以 手 指 插 入 陰 部 猥 褻 2 人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之 時 間 便 池 內 掉 落 腸 子 之 狀 況 如 何 與 陳 啟 男 分 工 將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自 廁 所 氣 窗 拋 出 作 案 時 穿 著 之 鞋 子 何 人 清 洗 廁 所 地 板 及 牆 壁 如 何 以 三 合 板 覆 蓋 謝 姓 女 童

59 屍 體 等 犯 案 細 節, 前 後 供 述 不 一, 而 認 被 告 之 自 白 不 足 採 信 惟 被 告 前 後 3 次 自 白, 均 坦 承 其 與 陳 啟 男 於 當 天 中 午 用 完 餐 後, 由 理 髮 廳 進 入 交 誼 廳, 將 正 在 交 誼 廳 看 電 視 之 謝 姓 女 童 抱 入 廁 所, 由 被 告 先 進 入 廁 所, 以 右 手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之 嘴 巴 後, 再 以 手 指 進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部 猥 褻 約 隔 幾 分 鐘 後, 換 陳 啟 男 進 入 廁 所, 待 陳 啟 男 開 門 後, 謝 姓 女 童 已 死 亡, 見 謝 姓 女 童 嘴 巴 及 陰 部 流 血, 廁 所 牆 上 有 血 跡, 便 池 有 少 許 血 跡 及 腸 子, 接 著 將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從 廁 所 窗 戶 橫 隔 木 條 間 隙 推 落, 並 以 廁 所 洗 手 台 下 之 水 桶 清 洗 地 板 及 牆 上 血 跡, 再 由 小 包 廂 出 餐 廳 大 門 繞 連 集 合 場 到 廁 所 後 方, 以 三 合 板 覆 蓋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後 離 去 等 情, 均 與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中, 研 判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為 謝 姓 女 童 遇 害 第 一 現 場, 兇 嫌 有 以 死 者 衣 物 墊 於 地 面 及 擦 拭 現 場 血 跡, 且 依 洗 手 間 內 之 洗 手 台 上 水 漬 及 海 棉 布 有 血 跡 反 應 研 判, 歹 徒 於 作 案 後 可 能 在 此 清 洗 血 跡 及 兇 器, 另 於 飲 食 部 正 門 發 現 有 擦 抹 血 痕 研 判, 歹 徒 於 清 洗 後, 經 由 休 息 室 交 誼 廳 及 飲 食 部 正 門 離 開 現 場 之 可 能 性 較 大, 並 可 能 於 出 門 後 轉 往 廁 所 窗 外 現 場 處 理 及 掩 蔽 屍 體, 且 歹 徒 對 現 場 環 境 狀 況 應 甚 熟 悉 再 依 福 利 社 洗 手 間 西 側 廁 所 北 側 面 窗 戶 橫 隔 木 板 上 發 現 血 跡 及 窗 外 下 緣 血 跡 為 女 童 血 跡 研 判, 歹 徒 加 害 女 童 後, 將 其 由 窗 戶 橫 隔 木 板 間 隙 推 移 出 窗 外 等 犯 案 情 節 相 符 (2) 參 照 被 告 前 後 3 次 自 白 之 內 容, 除 供 述 被 告 與 陳 啟 男 參 與 犯 罪 分 工 之 細 節 不 符 外, 對 於 被 告 參 與 行 兇 之 過 程, 在 歷 次 自 白 中 逐 次 卸 責, 同 時 加 重 陳 啟 男 參 與 本 案 之 程 度, 此 與 被 告 另 涉 臺 中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性 侵 孔 姓 女 童 一 案 中, 於 警 詢 及 偵 訊 初 始, 尚 能 坦 承 強 姦 5 歲 孔 姓 女 童 之 過 程, 其 後 於 偵 訊 中 即 否 認 有 以 陰 莖 強 行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下 體, 僅 坦 承 以 手 指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部, 最 後 僅 坦 承 以

60 手 指 玩 弄 孔 姓 女 童 生 殖 器, 並 無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之 行 為 ( 詳 如 附 表 二 ) 另 被 告 於 90 年 10 月 間 假 釋 出 獄 後, 於 92 年 4 月 2 日 中 午, 至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溪 海 村 王 厝 社 區 訪 友 時, 見 甫 滿 5 歲 之 雙 胞 胎 女 童 甲 女 乙 女 在 社 區 內 玩 耍, 便 向 甲 女 乙 女 誆 稱 要 帶 二 人 去 找 媽 媽, 而 將 2 名 女 童 誘 拐 至 臺 中 市 區 臺 中 縣 太 平 市 一 江 橋 等 處, 連 續 以 手 指 插 入 甲 女 及 乙 女 陰 道 內 抽 動 之 方 式 性 侵 得 逞 被 告 於 警 詢 及 偵 訊 初 始, 均 能 自 白 性 侵 女 童 之 時 間 地 點 次 數, 於 後 續 之 偵 訊 審 理 中, 則 開 始 避 重 就 輕, 並 逐 次 卸 責, 意 圖 減 輕 其 刑 事 責 任 ( 詳 如 附 表 三 ) 等 情, 核 與 被 告 經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進 行 心 理 鑑 定 之 結 果, 認 被 告 對 於 先 前 所 犯 之 性 侵 害 案 件, 有 淡 化 性 需 求 強 度 及 頻 率, 縮 小 化 責 任 之 傾 向 相 符 據 此, 自 不 能 以 被 告 之 先 後 3 次 自 白, 逐 次 淡 化 參 與 本 案 分 工 之 程 度, 並 加 重 陳 啟 男 參 與 之 強 度, 即 否 認 被 告 自 白 之 真 實 性 況 被 告 於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3 時 許, 由 空 軍 司 令 部 檢 察 科 科 長 林 銘 音 帶 往 案 發 現 場 模 擬 時, 經 林 銘 音 科 長 詢 問 被 告 是 和 何 人 從 理 髮 廳 進 來 交 誼 廳, 被 告 初 始 回 稱 : 記 不 太 起 來, 記 不 太 起 來 嗣 經 林 銘 音 科 長 反 問 : 你 是 說 你 昨 天 說 的 哪 一 個? 是 不 是? 被 告 微 微 點 頭, 林 銘 音 科 長 繼 續 問 : 陳 啟 男 喔, 是 不 是? 你 在 這 裡 吃 飯 吃 一 吃, 啊 再 回 去 連 上, 啊 再 來, 和 你 同 梯 來 做 什 麼? 等 語, 此 有 現 場 模 擬 光 碟 及 勘 驗 筆 錄 1 份 可 佐 足 認 被 告 對 於 共 犯 係 何 人, 竟 記 憶 不 清, 惟 對 於 犯 案 情 節, 卻 能 鉅 細 靡 遺 描 述, 顯 見 本 案 應 無 共 犯 參 與 一 節, 亦 堪 認 定 又 被 告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自 白 時, 亦 坦 承 因 經 常 遭 同 袍 陳 啟 男 責 罵, 始 誣 陷 陳 啟 男 共 同 參 與 本 案 等 語, 是 排 除 陳 啟 男 後, 被 告 先 後 3 次 自 白 之 內 容, 即 大 致 相 符 雖 其 對 於 部 分 犯 案 細 節 有 若 干 出 入, 然 觀 其 於 現 場 模 擬 時, 舉 著 左 手 中 指, 稱 其 以 右 手 中 指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經 林 銘

61 音 科 長 以 手 指 著 被 告 之 左 肩 膀 後, 始 改 稱 係 左 手 中 指, 顯 見 被 告 因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已 較 常 人 為 差, 如 何 苛 求 其 就 犯 罪 之 枝 微 末 節, 均 能 前 後 陳 述 一 致 況 被 告 又 虛 構 不 存 在 之 共 犯 參 與 本 案, 則 先 後 自 白 之 內 容, 涉 及 共 犯 分 工 之 細 節, 更 難 奢 求 前 後 自 白 均 相 符 是 僅 以 被 告 前 後 3 次 供 述 不 一, 即 認 定 其 自 白 全 不 可 採, 自 非 有 當 ( 三 ) 掌 紋 與 屍 傷 之 鑑 定 : 1 85 年 間 案 發 時 未 能 鑑 定 出 被 告 掌 紋 之 原 因 :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掌 紋 之 鑑 定, 係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案 發 後 由 臺 北 市 憲 兵 隊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偵 七 隊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部 反 情 報 工 作 隊 等 單 位 分 別 採 集 相 關 人 等 之 指 掌 紋 後, 送 交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進 行 比 對, 此 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所 制 作 臺 北 市 空 作 部 營 區 謝 姓 女 童 案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1 份 附 卷 可 憑 惟 關 於 掌 紋 鑑 定 結 果,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85 年 11 月 19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函 係 均 未 發 現 有 相 符 者, 與 該 局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認 與 被 告 之 掌 紋 相 符, 前 後 鑑 定 結 果 有 異, 而 再 經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鑑 定, 亦 認 空 作 部 營 區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之 廁 所 氣 窗 之 橫 隔 木 條 上 採 得 之 掌 紋 與 被 告 之 右 手 掌 紋 相 同, 此 有 該 局 99 年 12 月 9 日 調 科 貳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附 卷 可 佐, 是 何 以 於 85 年 間 之 比 對 均 未 發 現 相 符 者, 經 傳 喚 鑑 定 人 彭 莉 娟 高 婉 麗 陳 麗 卿 郭 蓬 生 到 庭 結 證 及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以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 紋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以 : (1) 該 局 於 85 年 間 辦 理 指 掌 紋 鑑 定 時, 皆 參 考 80 年 7 月 29 日 警 政 署 當 時 頒 行 之 指 紋 作 業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並 採 用 特 徵 點 比 對 法 進 行 鑑 定 若 遇 所 捺 指 掌 紋 有 捺 印 不 全 不 清 楚 或 部 位 有 異 之 指 掌 紋 鑑 定 案 件, 且 當 送 鑑 單 位 特 別 註 明 所 捺 者 為 嫌 疑 犯 或 特 定 對 象, 承

62 辦 人 員 或 要 求 重 新 捺 印 完 整 清 晰 或 與 現 場 所 遺 留 相 同 部 位 之 指 掌 紋, 以 利 比 對 ; 若 比 對 案 件 未 特 別 註 明 嫌 疑 犯 或 特 定 對 象, 經 比 對 未 發 現 紋 型 特 徵 點 相 符 者, 則 以 未 發 現 相 符 者 函 復 (2) 由 於 掌 紋 面 積 大, 進 行 比 對 時 要 正 確 定 出 採 自 刑 案 現 場 掌 紋, 及 涉 嫌 對 象 所 捺 掌 紋 之 相 關 位 置 及 特 徵 點 所 載, 其 困 難 度 遠 較 指 紋 為 高 ; 且 因 本 案 現 場 所 採 之 掌 紋 殘 缺 不 全, 送 鑑 比 對 對 象 所 捺 指 ( 掌 ) 紋 卡 中, 因 部 分 或 有 捺 印 欠 清 晰 或 有 未 涵 蓋 與 現 場 掌 紋 相 同 部 位 之 狀 況, 致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與 現 場 掌 紋 相 符, 故 以 未 發 現 有 相 符 者 回 復 送 鑑 單 位 (3) 臺 中 地 檢 署 於 99 年 7 月 針 對 本 案 重 啟 偵 查, 要 求 對 扣 案 證 物 重 新 鑑 定, 該 局 遂 就 留 存 於 空 軍 司 令 部 之 249 張 指 ( 掌 ) 紋 卡 ( 其 中 未 有 被 告 之 指 掌 紋 ), 與 採 自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進 行 逐 一 比 對, 但 未 發 現 有 相 符 者 即 指 比 對 不 符 或 因 兩 者 相 對 應 位 置 之 紋 線 不 夠 清 晰 或 欠 完 整, 致 無 法 判 定 兩 者 相 符 或 不 相 符 (4) 再 依 據 臺 中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示 調 閱 該 局 檔 存 含 被 告 在 內 之 23 名 特 定 對 象 指 ( 掌 ) 紋 卡 進 行 比 對, 其 中 該 局 有 2 張 被 告 分 別 於 86 年 92 年 因 犯 案 所 留 存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指 ( 掌 ) 紋 卡, 惟 86 年 所 留 存 之 掌 紋 因 捺 印 時 未 涵 蓋 與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指 底 區 相 同 部 位 ; 另 92 年 所 留 存 之 掌 紋 因 部 分 有 重 疊, 故 無 法 針 對 被 告 掌 紋 進 行 比 對 (5) 經 臺 中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開 立 鑑 定 許 可 書 重 新 捺 印 被 告 掌 紋 後, 始 確 認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與 被 告 之 右 手 掌 紋 相 符 因 掌 紋 具 備 人 各 不 同 之 特 性, 經 比 對 與 被 告 之 掌 紋 相 符, 亦 即 指 不 會 有 其 他 人 之 掌 紋 與 現 場 掌 紋 相 符, 因 而 不 需 要 再 捺 印 其 他 249 張 掌 紋 供 比 對 確 認 因 被 告 於 85 年 間 案 發 後 捺 印 之 之 指 ( 掌 ) 紋 卡, 未 經 妥 善 保 管 而 滅 失, 是 無 從 究 明 斯 時 究 因 捺 印 不 全 不 清 楚 或 部

63 位 有 異 以 致 未 能 比 對 出 結 果 惟 綜 合 被 告 86 年 92 年 99 年 3 次 指 ( 掌 ) 紋 卡, 應 可 確 認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上 遺 留 之 掌 紋, 確 與 被 告 相 符 2 橫 隔 木 條 上 之 掌 紋 是 否 為 含 血 跡 之 掌 紋 : (1) 本 案 於 橫 隔 木 條 上 所 採 得 之 掌 紋 屬 潛 伏 性 質, 係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顯 現, 並 以 照 相 法 之 方 式 採 取, 並 非 明 顯 可 見 之 血 跡 掌 紋, 因 該 橫 隔 木 條 上 有 疑 似 擦 拭 之 血 痕, 故 該 枚 掌 紋 是 否 為 血 跡 掌 紋, 實 無 法 確 切 判 斷 一 節, 固 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99 年 11 月 4 日 北 市 警 鑑 字 第 號 函 在 卷 可 憑 ; 而 李 良 孟 於 0912 專 案 ( 即 江 國 慶 案 ) 擔 任 駐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聯 絡 官, 其 於 85 年 9 月 26 日 下 午 4 時 20 分 至 5 時 15 分 之 工 作 日 誌 雖 記 載 : 林 鐵 筆 先 生 要 求 將 木 條 送 至 DNA 檢 驗 掌 紋 是 否 含 血 跡, 該 室 高 麗 姬 小 姐 以 O-Tolidine 法 測 試 後, 結 果 呈 陰 性 等 文 字, 此 有 該 聯 絡 官 工 作 日 誌 1 紙 附 卷 可 考, 惟 經 向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函 詢 之 結 果, 該 局 於 85 年 間 針 對 本 案 共 出 具 14 份 鑑 驗 書, 其 中 並 無 檢 驗 掌 紋 是 否 含 血 跡 之 鑑 定 結 果, 此 有 該 局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 醫 字 第 號 函 暨 鑑 驗 書 14 份 在 卷 可 憑 而 證 人 高 麗 姬 到 庭 結 證 稱, 對 該 測 試 經 過 已 無 印 象 亦 不 記 得 在 何 處 進 行 採 樣, 其 翻 遍 自 己 筆 記 亦 未 看 到 相 關 記 載, 亦 未 出 具 關 於 木 條 血 清 或 DNA 之 正 式 報 告, 應 該 是 拿 來 請 伊 做 個 初 步 檢 測 等 語, 證 人 李 良 孟 則 對 送 驗 過 程 已 不 復 記 憶, 是 該 掌 紋 雖 為 肉 眼 無 從 得 見 之 掌 紋, 惟 是 否 為 含 有 血 跡 之 血 掌 紋 一 節, 仍 無 從 確 定 (2) 因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迄 未 尋 獲 ( 詳 見 後 述 ( 四 )), 無 法 再 調 取 對 該 掌 紋 是 否 含 血 跡 一 情 進 行 鑑 驗, 為 究 明 本 案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採 得 之 掌 紋, 是 否 可 能 含 有 血 跡, 經 檢 附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正 反 面 照 片, 送 請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森 林 環 境 暨 資 源 學 系 林 法 勤 助 理 教 授 判 讀 後, 以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0

64 年 5 月 10 日 校 生 農 字 第 號 函 覆 稱 其 材 質 應 為 杉 木, 正 面 塗 有 白 色 油 性 漆 料 ( 可 能 性 較 高 ) 或 白 色 水 泥 漆, 並 依 相 同 條 件 制 作 塗 有 油 漆 水 泥 漆 之 木 條 後, 再 送 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以 徒 手 手 掌 沾 有 人 類 汗 液 未 稀 釋 稀 釋 100 倍 1000 倍 倍 之 血 液, 分 別 與 前 揭 塗 有 油 漆 水 泥 漆 之 木 條 接 觸 後,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檢 驗 並 觀 其 差 異, 因 經 查 寧 海 德 林 試 驗 法 中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係 與 胺 基 酸 進 行 反 應, 若 檢 體 中 存 在 胺 基 酸 則 呈 現 紫 色 反 應 汗 液 與 血 液 之 實 驗 結 果 可 以 發 現 二 者 有 明 顯 差 異, 很 可 能 原 因 係 血 液 中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成 份, 而 汗 液 掌 紋 中 含 有 極 少 量 胺 基 酸 成 份, 以 致 以 寧 海 德 林 試 劑 顯 現 後, 二 者 出 現 明 顯 差 異 血 掌 紋 顯 現 所 須 時 間 較 短, 約 30 分 鐘 後 即 顯 現, 且 顯 現 型 態 顏 色 較 深 ; 而 汗 液 掌 紋 顯 現 所 須 時 間 較 長, 即 使 6 小 時 後, 顯 現 顏 色 依 然 很 淡, 而 一 般 命 案 現 場 中, 最 常 發 現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的 跡 證 很 可 能 為 血 液, 檢 視 來 函 附 件 二 照 片 ( 如 照 片 編 號 ) 後, 研 判 本 案 當 事 人 以 手 掌 接 觸 木 板 時, 手 掌 上 最 有 可 能 沾 附 血 液 或 其 他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之 物 質 等 情, 復 有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以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 醫 證 字 第 號 函 附 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許 榮 洲 涉 嫌 殺 人 等 案 件 模 擬 實 驗 報 告 1 本 附 卷 可 參, 而 當 手 掌 含 稀 釋 100 倍 以 上 血 液 時, 肉 眼 即 非 得 見 一 節, 復 有 同 報 告 模 擬 實 驗 照 片 第 3 4 頁 附 卷 供 參, 是 肉 眼 未 得 見 之 掌 紋, 非 必 然 即 非 血 掌 紋 一 情, 應 堪 認 定 較 之 上 開 未 有 正 式 鑑 定 報 告, 無 從 檢 視 其 鑑 驗 程 序 之 聯 絡 官 工 作 日 誌, 本 案 被 告 之 右 手 手 掌 於 接 觸 木 板 時, 沾 附 有 血 液 或 其 他 含 有 大 量 胺 基 酸 物 質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之 認 定, 應 較 為 可 採 3 被 害 人 腸 道 移 位 之 原 因 : 被 害 人 謝 姓 女 童 腸 道 移 位 25 公 分 之 原 因, 雖 經 國 立 臺 灣 大

65 學 醫 學 院 以 100 年 4 月 28 日 鑑 定 ( 諮 詢 ) 回 覆 書 認 定 係 以 刀 刃 物 進 入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惟 該 院 100 年 3 月 28 日 鑑 定 ( 諮 詢 ) 回 覆 書 亦 認 定 被 害 人 之 下 體 可 能 有 鈍 性 物 進 入, 且 有 可 能 非 單 由 一 種 異 物 ( 包 括 男 性 生 殖 器 ) 所 造 成 本 案 中 肛 門 口 與 陰 道 內 面 相 通 之 傷 較 不 似 以 生 殖 器 以 外 之 異 物 插 入 所 造 成, 但 是 否 有 男 性 生 殖 器 之 插 入, 則 尚 難 認 定 徒 手 插 入 陰 道, 難 以 造 成 如 本 案 例 所 致 柔 軟 腸 道 破 裂 處 3 處 形 成 糞 便 溢 出 於 腹 腔 內 之 解 剖 所 見 本 案 於 解 剖 報 告 中 未 詳 細 描 述 是 否 有 割 裂 傷,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有 此 刀 刃 狀 長 形 鋸 齒 狀 異 物 之 存 在 等 情, 因 徒 手 無 從 造 成 本 案 解 剖 所 見 之 柔 軟 腸 道 破 裂 一 情, 是 被 害 人 之 陰 部 肛 門 除 被 告 供 述 之 以 手 指 為 之 外, 應 尚 有 其 他 鈍 性 物 之 進 入, 造 成 腸 道 移 位 25 公 分 之 結 果 而 若 單 以 徒 手 及 刀 刃 物 相 較, 不 考 慮 其 他 鈍 性 物 存 在 之 可 能 性, 又 以 刀 刃 物 進 入 之 可 能 性 較 高, 是 與 本 案 認 定 被 告 以 手 指 及 不 詳 鈍 狀 異 物 進 入 被 害 人 下 體 一 節, 應 無 矛 盾 ( 四 ) 關 鍵 證 物 之 橫 隔 木 條 去 處 : 1 本 案 案 發 廁 所 北 面 牆 上 之 橫 隔 木 條 共 有 2 根, 經 獲 報 率 隊 進 行 現 場 勘 查 之 斯 時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鑑 識 組 組 長 謝 松 善 指 示 自 案 發 現 場 窗 上 拆 除 後, 於 翌 (13) 日 午 夜 0 時 許 即 攜 回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辦 公 室 進 行 處 理, 因 下 方 木 條 上 存 有 目 視 可 見 之 擦 抹 狀 血 痕, 經 研 判 為 棄 屍 所 經 之 處, 謝 松 善 遂 指 示 承 辦 人 即 組 員 尤 啟 忠 ( 現 於 美 國 任 教 ) 查 明 其 上 是 否 有 潛 伏 之 指 掌 紋, 經 尤 啟 忠 與 組 員 許 敏 能 以 寧 海 德 林 法 試 劑 對 之 進 行 檢 驗, 在 同 日 凌 晨 4 點 整 理 完 畢 前, 即 發 現 可 資 比 對 之 掌 紋 1 枚, 並 對 出 現 掌 紋 部 分 予 以 拍 照 存 證 謝 松 善 於 同 日 上 午 9 時 許 接 獲 承 辦 人 報 告 後, 即 指 示 將 木 條 照 片 均 送 至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指 紋 室 進 行 比 對 一 情, 業 據 證 人 謝 松 善 許 敏 能 分 別 證 述 明 確, 並 有 上 開 駐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聯 絡 官 85 年

66 9 月 26 日 工 作 日 誌 在 卷 可 佐, 足 證 該 橫 隔 木 條 確 曾 送 到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進 行 相 關 鑑 定 工 作 2 而 本 案 由 臺 中 地 檢 署 重 啟 偵 查, 於 99 年 7 月 13 日 向 空 軍 司 令 部 調 取 本 案 證 物 重 新 送 鑑 時, 未 見 上 開 橫 隔 木 條, 承 辦 檢 察 官 即 曾 於 同 日 會 議 紀 錄 中 請 空 軍 司 令 部 尋 找 調 查 該 木 條 之 去 處 以 供 鑑 驗 因 該 木 條 為 江 國 慶 案 內 之 證 物, 而 江 國 慶 案 係 經 軍 事 審 判 程 序 起 訴 審 理 執 行,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於 100 年 1 月 26 日 召 開 本 案 第 4 次 聯 合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其 中 會 議 結 論 ( 二 ) 即 為 : 請 軍 法 單 位 盡 一 切 可 能 再 積 極 追 查 證 物 西 側 廁 所 窗 上 橫 隔 木 條 之 下 落 此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憲 兵 司 令 部 暨 所 屬 臺 北 憲 兵 隊 等 單 位, 共 同 協 查 木 條 證 物 下 落 嗣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檢 附 鑑 驗 書 領 取 紀 錄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檢 驗 紀 錄 表 及 簽 收 紀 錄, 復 強 調 納 莉 風 災 檔 案 毀 損 情 形, 查 復 該 局 並 無 是 項 木 條 證 物 之 採 樣 簽 收 存 管 及 移 交 紀 錄 其 餘 單 位 亦 查 復 均 尋 無 木 條 證 物 進 出 紀 錄, 或 因 卷 證 移 交 其 他 單 位 而 無 法 查 明 另 亦 協 請 江 國 慶 案 原 卷 證 物 之 存 管 送 鑑 單 位 即 空 軍 司 令 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全 面 清 查, 均 函 覆 經 清 查 現 無 存 管 該 木 條 是 迄 同 年 5 月 20 日 第 9 次 聯 合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結 束, 仍 未 尋 獲 本 案 橫 隔 木 條, 即 無 從 併 於 起 訴 時 移 交 法 院 三 本 案 犯 嫌 應 為 被 告 而 非 江 國 慶 : ( 一 ) 本 案 之 同 一 被 害 人 謝 姓 女 童, 前 經 空 作 部 於 86 年 6 月 17 日 以 86 年 度 清 判 字 第 21 號 國 防 部 86 年 度 覆 高 則 劍 字 第 6 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認 定 犯 嫌 係 江 國 慶, 而 非 本 案 起 訴 之 被 告, 然 細 觀 該 等 判 決 係 以 : 1 江 國 慶 自 白 之 犯 案 時 間, 與 證 人 即 國 軍 法 醫 中 心 鑑 定 組 組 長 李 偉 華 法 醫 李 敘 鉅 證 述, 自 胃 內 容 物 之 消 化 狀 態, 所 推 定 之 死 亡 時 間 大 致 相 符

67 2 該 案 扣 案 之 鋸 齒 狀 刀 子 經 鑑 驗 結 果 呈 極 微 弱 陽 性 反 應, 確 認 係 人 血 ; 而 該 刀 子 長 30 公 分, 為 單 刃 並 呈 鋸 齒 狀, 刀 面 長 19.2 公 分, 並 有 瘦 長 之 刀 柄 長 10.8 公 分, 自 死 者 陰 道 裂 口 達 6x5 公 分 觀 之, 犯 嫌 可 輕 易 握 緊 部 分 把 手 將 刀 刃 及 部 分 刀 柄 插 入 陰 道 及 腹 部 深 達 25 公 分, 而 造 成 解 剖 腹 部 時 可 見 約 200 公 克 之 黃 色 大 便 於 右 側 昇 結 腸 與 橫 結 腸 交 接 處, 右 側 之 昇 結 腸 距 迴 盲 瓣 3 公 分 處 撕 斷 裂, 並 向 上 移 位 25 公 分 至 橫 結 腸 處, 左 側 降 結 腸 與 乙 狀 結 腸 距 肛 門 口 約 7 公 分 處 撕 裂 傷 等 情, 核 與 證 人 李 偉 華 李 敘 鉅 證 述 相 符, 亦 與 江 國 慶 之 自 白 尚 屬 一 致 3 案 發 現 場 所 扣 得 之 衛 生 紙 1 包 ( 即 編 號 11-1 證 物 ), 送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驗 結 果, 不 排 除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上 可 疑 斑 跡 處 混 有 涉 嫌 人 18-J( 即 江 國 慶 )DNA 之 可 能, 且 編 號 11-1 證 物 呈 現 DNA 混 合 型, 分 別 包 含 被 害 人 之 涉 嫌 人 18-J 之 DNA 型 別, 編 號 11-1 證 物 中 又 含 有 死 者 血 液 與 18-J 之 精 液, 經 至 少 六 項 血 型 基 因 型 比 較 分 析 並 無 矛 盾 另 HLA-DQα GYPA GC 等 3 項 基 因 型 雖 有 不 同, 係 因 來 源 為 已 堆 滿 衛 生 紙 之 垃 圾 袋, 且 該 處 為 開 放 空 間, 無 法 排 除 有 第 三 者 體 液 污 染 或 混 合 之 可 能 性, 故 呈 現 被 害 人 與 涉 嫌 人 以 外 之 DNA 型 別 是 兩 單 位 之 檢 驗 結 果, 均 一 致 指 稱 編 號 11-1 證 物 呈 現 之 DNA 混 合 型 分 別 包 含 被 害 人 與 江 國 慶 之 DNA 型 別 4 江 國 慶 之 自 白 非 出 於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所 取 得 ( 二 ) 惟 基 於 以 下 理 由, 原 判 決 之 認 事 用 法 應 屬 有 誤 : 1 扣 案 鋸 齒 狀 刀 子 是 否 為 本 案 兇 器 : (1) 扣 案 之 鋸 齒 狀 刀 子, 據 江 國 慶 供 稱 在 行 兇 後 曾 在 廁 所 之 洗 手 盆 清 洗 等 語, 但 其 上 仍 採 得 指 紋 1 枚, 經 鑑 定 結 果, 係 與 顏 柯 夫 之 右 手 拇 指 紋 相 符, 並 未 採 得 有 關 江 國 慶 之 跡 證, 此 有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85 年 10 月 24 日 局 紋 字 第 506 號 指 紋 鑑 定 書 附 卷 可 參 而 顏 柯 夫 於 案 發 時

68 , 係 在 同 營 區 之 空 作 部 汽 車 隊 服 役 上 開 扣 案 之 鋸 齒 狀 刀 子, 為 案 發 (85 年 9 月 12 日 )1 個 月 前, 顏 柯 夫 在 福 利 社 賣 早 餐 時 所 用 以 切 麵 包 等 物 時 使 用 但 於 案 發 前 1 個 月, 因 早 餐 部 已 經 結 束 營 業, 顏 柯 夫 遂 將 所 有 刀 叉 等 工 具 收 回 汽 車 隊 1 樓 辦 公 室 存 放, 其 不 知 為 何 會 於 案 發 後 2 天 出 現 在 交 誼 廳 吧 檯 等 情, 業 據 證 人 顏 柯 夫 結 證 在 卷 而 案 發 當 時 於 下 午 6 時 許 獲 報 至 現 場 進 行 採 證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員 邱 忠 貴, 亦 證 以 曾 於 案 發 現 場 之 建 築 物 進 行 初 步 勘 查, 並 未 發 現 本 案 刀 子 等 語 ; 又 案 發 時 任 憲 兵 司 令 部 南 區 憲 兵 隊 上 尉 憲 兵 官, 並 參 與 該 案 調 查 之 王 志 忠 則 證 稱, 該 鋸 齒 狀 刀 子 為 伊 於 案 發 數 日 後, 在 交 誼 廳 之 吧 檯 上 發 現, 當 時 吧 檯 非 常 髒, 但 刀 子 很 乾 淨, 讓 伊 印 象 深 刻, 伊 不 知 為 何 於 案 發 後 未 即 時 發 現 等 語, 核 與 該 案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係 記 載 於 95 年 9 月 15 日 始 由 憲 調 組 在 現 場 搜 索 出 可 疑 鋸 齒 水 果 刀 一 節 相 符 是 該 刀 器 並 無 何 關 於 江 國 慶 之 跡 證, 又 非 在 案 發 後 即 時 在 兇 案 現 場 附 近 查 獲, 核 與 江 國 慶 供 稱 案 發 後 即 將 兇 器 放 置 在 吧 檯 靠 走 道 的 地 方, 未 再 移 動 過 等 語 不 符 (2) 而 該 鋸 齒 狀 刀 子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驗 結 果, 雖 呈 人 血 之 極 微 弱 陽 性 反 應, 但 血 型 無 法 檢 驗, 此 有 該 局 85 年 10 月 1 日 刑 醫 字 第 號 鑑 驗 書 在 卷 可 憑, 是 該 刀 子 是 否 即 沾 有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液, 尚 乏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況 將 該 刀 器 於 100 年 2 月 25 日 再 送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鑑 定 其 刀 刃 兩 面 與 黑 色 握 把 縫 隙 處 是 否 有 血 跡 反 應, 經 以 K-M 血 跡 初 步 檢 測 均 呈 陰 性 反 應 一 節, 復 有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4 月 6 日 法 醫 證 字 第 號 函 所 附 之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1 本 ( 第 4 9 頁 ) 在 卷 可 佐, 是 該 刀 器 上 並 無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跡 一 節, 亦 堪 認 定 (3) 至 該 鋸 齒 狀 刀 子 是 否 足 以 造 成 謝 姓 女 童 之 前 揭 屍 傷 一 情

69 , 因 類 如 刀 器 之 銳 狀 物 進 入 身 造 成 之 傷 害, 一 般 認 識 應 係 切 割 傷 而 與 鈍 狀 物 造 成 之 撕 裂 傷 有 異, 是 國 軍 法 醫 中 心 (85) 國 軍 醫 鑑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如 上 記 載 之 撕 斷 裂 撕 裂 傷, 以 及 如 證 人 李 偉 華 李 敘 鉅 所 述 之 被 害 女 童 骨 盆 腔 之 臟 器 已 分 辨 不 清 楚 在 多 次 被 異 物 插 入 後, 可 造 成 很 深 之 傷 口 及 撕 裂 傷, 而 非 平 整 之 切 割 傷 等 語, 是 否 足 以 支 持 扣 案 之 鋸 齒 狀 刀 子 為 造 成 傷 害 之 原 因, 即 非 無 疑 本 案 經 於 100 年 2 月 17 日 將 上 開 鑑 定 書 解 剖 錄 影 帶 照 片 相 關 證 人 筆 錄 送 請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法 醫 學 研 究 所 進 行 鑑 定, 認 死 者 下 體 之 傷 有 可 能 非 單 由 一 種 異 物 所 造 成, 而 若 有 刀 刃 狀 長 形 鋸 齒 狀 異 物 的 進 入, 按 正 常 發 現 應 有 割 裂 傷 的 存 在, 但 本 案 解 剖 報 告 中 並 未 詳 細 描 述, 所 以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有 此 刀 刃 狀 長 形 鋸 齒 狀 異 物 之 存 在 等 情, 此 有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100 年 3 月 25 日 鑑 定 ( 諮 詢 ) 案 件 回 覆 書 1 份 附 卷 可 考 參 以 該 鋸 齒 狀 刀 子 並 無 有 關 江 國 慶 個 人 之 跡 證, 其 上 又 驗 無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跡 反 應, 是 難 認 定 該 鋸 齒 狀 刀 子 確 為 江 國 慶 持 以 作 案 之 兇 器, 其 有 關 持 該 兇 器 作 案 之 自 白, 自 難 謂 與 事 實 相 符 而 無 從 採 信 2 編 號 11-1 證 物 之 鑑 定 : (1) 原 判 決 認 編 號 11-1 證 物 ( 衛 生 紙 ) 上, 驗 出 江 國 慶 之 精 液 與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跡 反 應, 因 此 支 持 江 國 慶 之 自 白 中, 曾 因 一 時 性 衝 動 前 往 廁 所 手 淫 射 精 後, 以 衛 生 紙 擦 拭 之 部 分 供 述 惟 鑑 驗 出 編 號 11-1 證 物 中 有 江 國 慶 精 液 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85 年 10 月 7 日 (85) 陸 ( 四 ) 第 號 鑑 驗 通 知 書 ( 下 稱 甲 報 告 ), 及 制 作 在 前 但 將 之 引 用 之 國 軍 法 醫 中 心 (85) 國 軍 醫 鑑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經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取 鑑 驗 之 原 本 資 料 ( 原 始 檢 體 經 回 函 已 無 保 存 ), 送 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判 讀 後, 發 現 以 下 違 誤 :

70 A 依 甲 報 告 之 記 載, 係 就 編 號 11-1 證 物, 剪 取 含 血 跡 之 斑 跡, 並 以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抗 人 精 液 免 疫 沈 降 環 反 應 法 檢 驗 是 否 有 精 液 反 應, 並 以 人 類 遺 傳 因 子 HLA DQα 檢 查 法 人 類 遺 傳 因 子 PM 檢 查 法 查 明 其 上 之 DNA 序 列, 結 果 認 編 號 11-1 證 物 含 人 類 血 液 精 液, 所 呈 現 之 DNA 混 合 型 別 則 包 含 被 害 人 DNA 及 涉 嫌 人 18-J ( 即 江 國 慶 )DNA 之 型 別 然 經 向 該 局 調 取 原 本 資 料 時, 並 未 有 關 於 精 液 之 實 驗 紀 錄, 僅 有 記 載 實 驗 結 果, 致 無 從 判 斷 實 驗 程 序 是 否 合 於 標 準, 合 先 敘 明 B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係 檢 驗 精 液 中 之 酸 性 磷 酸 酵 素 ( ACP)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呈 陽 性 部 分, 此 僅 為 初 篩 結 果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含 精 液, 又 因 檢 體 為 血 斑, 而 每 毫 升 血 液 中 約 含 有 5KA 單 位 以 下 的 酸 性 磷 酸 酵 素 活 性, 將 引 起 交 叉 反 應, 因 此 檢 驗 血 液 與 精 液 混 合 檢 體 時, 需 有 陽 性 陰 性 與 血 跡 對 照 樣 品 同 時 進 行 反 應, 才 能 確 認 初 篩 結 果, 本 檢 驗 結 果 並 無 實 驗 紀 錄 可 供 查 考, 因 此 無 法 確 認 初 篩 結 果 抗 人 精 液 免 疫 沈 降 環 反 應 法 呈 陽 性 反 應 部 分, 此 反 應 結 果 因 (1) 檢 體 為 血 斑, 此 檢 體 檢 驗 時, 亦 應 與 陽 性 陰 性 與 血 跡 對 照 樣 品 同 時 進 行 反 應, 若 為 陽 性, 應 照 相 存 證 以 資 證 明, 本 檢 驗 結 果 並 無 實 驗 紀 錄 可 供 查 考, 因 此 無 法 判 斷 檢 體 中 是 否 含 有 精 液 ;(2) 抗 人 精 液 免 疫 沈 降 法 的 使 用 有 其 限 制, 應 避 免 使 用 在 含 有 血 液 的 檢 體, 因 依 據 Baxter(1973) 的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此 類 免 疫 法 需 要 具 備 極 高 特 異 性 的 血 清 抗 體 才 能 獲 得 可 靠 的 結 果, 尤 其 此 類 方 法 中 多 數 血 清 具 有 抗 A 的 活 性, 只 要 檢 體 中 含 有 A 型 血 液, 則 此 免 疫 反 應 即 使 無 精 液 亦 將 呈 陽 性 反 應 ( 甲 報 告 結 果 欄 敘 述 被 害 人 血 型 為 A 型 ) ;(3) 抗 人 精 液 免 疫 沈 降 環 反 應 法 因 所 使 用 的 抗 體 特 異 性 不 高, 目 前 未 被 採 用 為 精 液 之 確 認 檢 驗 方 法 由 上 述 三 個 理 由 顯 示, 此 陽 性 反 應 結 果 不 具 有 判 斷 檢 體 是 否

71 含 有 精 液 之 價 值 一 節, 業 據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 第 10 至 11 頁 ) 敘 述 甚 詳, 是 既 有 出 現 交 叉 反 應 偽 陽 反 應 之 可 能 性, 自 應 就 檢 體 再 進 一 步 鑑 驗, 始 得 確 認 是 否 含 有 精 液 反 應, 方 為 可 採 C 再 甲 報 告 之 DNA 鑑 定 結 果, 如 下 所 示 : DQα LDLR GYPA HBGG D7S8 GC 被 害 人 3,3 BB AA BB AA AB 11-1 證 物 1.1,3,4 BB AB AB AB ABC 18-J 4,4 BB AA AB AB AC 惟 依 據 甲 報 告 結 果 之 陳 述 : 編 號 11-1 證 物 呈 現 之 DNA 混 合 型 包 含 被 害 人 DNA 及 涉 嫌 人 18J DNA 之 型 別 依 此 陳 述, 編 號 11-1 證 物 應 只 含 有 兩 人 之 DNA, 在 僅 有 兩 人 DNA 組 成 之 混 合 型 中, 被 害 人 DQα 基 因 型 3,3 及 涉 嫌 人 18J 4,4 組 合 為 3,4 與 證 物 11-1 之 1.1,3,4 不 相 符 ; 而 被 害 人 及 涉 嫌 人 18J 之 GYPA 基 因 型 皆 為 AA, 組 合 為 AA, 與 證 物 11-1 之 AB 亦 不 相 符 在 六 個 基 因 中 即 出 現 兩 個 基 因 不 相 符, 如 此 明 顯 之 差 異, 甲 報 告 竟 為 錯 誤 之 判 斷, 因 此, 甲 報 告 之 結 論 不 可 靠 一 情, 亦 有 同 上 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 第 12 頁 ) 詳 細 說 明, 是 編 號 11-1 證 物 上 具 有 血 跡 之 斑 跡, 無 法 證 明 含 有 被 害 人 謝 姓 女 童 江 國 慶 之 DNA 型 別 D 至 證 人 即 上 開 甲 報 告 之 鑑 定 人 耿 良 才 趙 齊 相 雖 到 庭 結 證 稱 本 案 所 採 取 之 檢 體, 非 為 含 血 跡 之 斑 跡, 而 係 分 別 採 取 血 跡 及 以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初 篩 後 含 有 精 斑 陽 性

72 反 應 部 分, 再 交 由 證 人 即 鑑 定 人 蒲 長 恩 以 抗 人 精 液 免 疫 沉 降 環 反 應 法 確 認 為 精 液 等 語, 惟 若 編 號 11-1 證 物 所 採 取 之 檢 體, 係 為 分 別 採 取 血 液 及 以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初 篩 後 含 有 精 斑 陽 性 反 應 部 份, 進 行 檢 體 DNA 型 別 分 析, 應 該 會 獲 得 該 精 斑 之 個 別 DNA 型 別, 而 不 會 獲 得 該 報 告 檢 驗 結 果 4 所 載 之 混 合 型 別 其 原 因 係 檢 體 經 由 分 別 採 取 血 液 及 以 SM 試 劑 精 斑 檢 查 法 初 篩 後, 若 該 精 斑 陽 性 反 應 部 份 確 為 精 液 時, 經 DNA 鑑 定 應 只 會 獲 得 單 一 個 體 之 DNA 型 別, 而 非 混 合 型 別 此 與 甲 報 告 之 檢 驗 結 果 4 之 DNA 混 合 型 別 結 果 相 較, 明 顯 相 互 矛 盾 ; 此 亦 顯 示 來 函 所 詢 分 別 採 取 血 跡 及 精 斑 檢 驗 乙 節 不 可 能 存 在 一 情, 復 有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 醫 證 字 第 號 函 1 份 在 卷 可 憑, 是 縱 所 剪 取 者 為 無 血 跡 之 斑 跡, 亦 不 足 變 更 上 開 甲 報 告 並 不 可 靠 之 結 論 (2) 另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85 年 9 月 20 日 刑 第 號 鑑 驗 書 ( 下 稱 乙 報 告 ) 係 剪 取 不 含 血 液 之 斑 跡, 以 酸 性 磷 酸 酵 素 檢 測 法 鑑 驗 精 液, 以 人 類 白 血 球 抗 原 HLA DQα PCR 鑑 定 盒 多 基 因 型 PM PCR 鑑 定 盒 檢 驗 DNA 型 別 精 液 部 分, 其 以 酸 性 磷 酸 酵 素 檢 測 法 呈 弱 陽 性, 此 僅 為 初 篩 結 果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含 精 液 既 以 精 蟲 染 色 檢 驗 法 未 發 現 精 蟲, 則 可 確 認 此 採 樣 檢 體 不 含 精 液 ;DNA 型 別 部 分, 乙 報 告 之 鑑 定 結 果 如 下 : DQα LDLR GYPA HBGG D7S8 GC 被 害 人 3,3 BB AA BB AA AB 11-1 證 物 3( 弱 ),4 BB AA AB AB AC 18-J 4,4 BB AA AB AB AC

73 則 依 上 述 證 物 11-1 含 有 微 弱 之 對 偶 基 因 型 3 顯 示, 此 檢 體 為 比 例 懸 殊 之 DNA 混 合 型, 其 中 微 量 DNA 所 有 人 之 DNA 型 別 無 法 確 認, 大 量 DNA 所 有 人 之 DNA 型 別 與 涉 嫌 人 18J 相 符, 不 排 除 其 遺 留 之 可 能, 然 亦 不 能 確 認 (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第 13 頁 ), 是 尚 無 從 認 定 被 害 人 與 江 國 慶 之 DNA 同 時 遺 留 於 編 號 11-1 證 物 上 (3) 本 案 重 啟 調 查 後, 將 編 號 11-1 證 物 再 送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定 ( 下 稱 丙 報 告 ), 於 其 上 重 新 剪 取 編 號 等 7 處 檢 體, 以 酸 性 磷 酸 酵 素 檢 測 法 前 列 腺 素 檢 驗 法 檢 測, 均 未 發 現 精 子 細 胞, 以 STR DNA 鑑 定 Y-STR DNA 鑑 定 於 編 號 檢 體 驗 出 STR DNA 型 別, 與 乙 報 告 編 號 衛 生 紙 上 萃 取 之 DNA 進 一 步 分 析 出 STR DNA 型 別, 其 DNA 型 別 均 明 確, 研 判 結 論 具 有 可 靠 性 等 情, 復 有 上 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 第 13 至 14 頁 ) 附 卷 可 參 (4) 綜 上, 甲 乙 丙 3 份 報 告 均 無 法 證 明 編 號 11-1 證 物 上 含 有 精 液, 而 由 乙 丙 報 告 可 確 認 編 號 11-1 證 物 之 血 跡 含 有 謝 姓 女 童 DNA, 而 同 一 張 衛 生 紙 未 沾 血 跡 之 斑 跡 處, 在 乙 報 告 萃 取 之 DNA 經 丙 報 告 進 一 步 分 析 出 13 個 STR DNA 型 別, 此 DNA 又 經 本 所 分 析 出 15 個 STR DNA 型 別, 可 確 認 為 江 國 慶 之 DNA 等 情, 為 上 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所 確 認, 是 僅 得 證 明 編 號 11-1 證 物 之 血 跡 為 死 者 所 有, 而 未 含 血 跡 之 斑 跡 處 並 同 時 存 在 江 國 慶 之 DNA (5) A 編 號 11-1 證 物 上 雖 同 時 存 在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跡 與 江 國 慶 之 DNA, 然 如 何 沾 附 之 過 程, 原 確 定 判 決 之 犯 罪 事 實 欄 均 未 記 載 江 國 慶 雖 曾 供 稱 曾 拿 衛 生 紙 擦 拭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但 不 記 得 將 衛 生 紙 丟 於 何 處 等 語 ( 空 作 部 85 年 度 偵 字

74 第 50 號 卷 85 年 10 月 4 日 下 午 1 時 30 分 訊 問 筆 錄 ), 然 在 編 號 12 證 物 ( 同 垃 圾 桶 內 之 2 張 衛 生 紙 ) 均 有 極 濃 厚 之 擦 拭 血 跡, 但 驗 無 江 國 慶 或 第 三 人 之 DNA 型 別, 此 有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 第 9 頁 ) 在 卷 可 憑, 是 編 號 12 之 衛 生 紙 難 以 認 為 係 江 國 慶 所 供 稱 用 以 擦 拭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之 衛 生 紙 B 而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既 同 時 留 有 江 國 慶 之 DNA 及 謝 姓 女 童 之 血 跡, 是 否 即 為 江 國 慶 所 供 稱 用 以 擦 拭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之 衛 生 紙? 對 此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於 丙 報 告 中 研 判 : 該 衛 生 紙 原 係 在 衛 生 紙 包 裝 袋 內, 被 害 者 受 到 攻 擊 後 之 血 跡 噴 濺 在 牆 上 及 地 上 開 啟 之 衛 生 紙 包 裝 袋, 稍 後 江 國 慶 使 用, 因 此 在 同 一 張 衛 生 紙 上 留 下 江 國 慶 斑 跡 ; 從 衛 生 紙 上 之 血 跡 型 態 觀 之, 排 除 原 丟 棄 在 垃 圾 桶 內 之 衛 生 紙, 受 到 滴 落 之 血 跡 ( 被 害 人 遭 兇 嫌 由 窗 戶 推 出 時 血 跡 滴 落 ) 所 致 ( 見 丙 報 告 第 10 頁 ( 二 ))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則 研 判 為 : 依 據 丙 報 告 對 垃 圾 袋 內 衛 生 紙 之 記 載, 垃 圾 桶 內 衛 生 紙 以 牛 皮 紙 袋 分 裝 成 5 袋 : (1) 編 號 11 證 物 含 27 張 衛 生 紙, 均 有 黃 褐 色 片 狀 擦 拭 污 痕, 其 中 鑑 定 出 兩 名 未 知 身 分 之 男 性 Y-STR DNA;( 2) 編 號 11-1 證 物 含 3 張 衛 生 紙, 除 黃 褐 色 片 狀 擦 拭 污 痕 外, 有 局 部 密 集 且 濃 度 均 勻 之 點 狀 血 跡, 其 中 編 號 非 血 跡 處 鑑 定 出 江 國 慶 DNA, 血 跡 處 鑑 定 出 謝 姓 女 童 DNA, 其 餘 編 號 與 編 號 僅 鑑 定 出 謝 姓 女 童 血 跡 DNA;(3) 編 號 11-2 與 (4) 編 號 11-3 證 物 衛 生 紙, 均 有 黃 褐 色 片 狀 擦 拭 污 痕, 各 鑑 定 出 未 知 身 分 之 相 同 女 性 STR DNA;(5) 編 號 12 證 物 含 2 張 衛 生 紙, 均 有 極 濃 厚 之 擦 拭 血 跡 並 均 鑑 定 出 謝 姓 女 童 血 跡 DNA, 是 依 據 上 述 衛 生 紙 上 所 檢 出 之 DNA 顯 示, 編 號 11 之 27 張 衛 生 紙 與 編 號 11-2 及 編 號 11-3 衛 生 紙 均 未 沾 有 血 跡, 研 判 此 衛 生 紙 應 在 垃 圾 桶 下 層 由 照 片 編 號 顯 示

75 , 編 號 11-1 之 3 張 衛 生 紙 係 不 規 則 的 相 互 揉 疊 成 堆, 其 局 部 密 集 且 濃 度 均 勻 之 點 狀 血 跡 不 似 噴 濺 血 跡, 若 為 噴 濺 血 跡, 其 分 佈 應 為 均 勻 散 佈 而 非 出 現 在 局 部 區 域 且 為 密 集 不 規 則 之 點 狀 血 跡 ( 如 丙 報 告 相 片 編 號 203) 此 局 部 密 集 且 濃 度 均 勻 之 點 狀 血 跡, 極 可 能 係 移 轉 血 跡, 由 接 觸 到 被 丟 棄 在 垃 圾 桶 內 最 上 層 的 編 號 12 衛 生 紙 上 濃 厚 之 擦 拭 血 跡 所 轉 移 過 去 因 此,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應 先 存 在 垃 圾 桶 之 最 上 層, 其 後 編 號 12 衛 生 紙 才 被 丟 入, 造 成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與 編 號 12 衛 生 紙 之 血 跡 接 觸, 接 觸 區 域 形 成 局 部 密 集 之 點 狀 血 跡, 故 此 點 狀 血 跡 應 是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上 最 後 沾 染 上 去 的 斑 跡 ( 見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100 年 3 月 30 日 鑑 驗 報 告 第 15 至 16 頁 ) 兩 者 研 判 之 內 容 雖 有 不 同, 然 均 與 江 國 慶 所 供 之 擦 拭 謝 姓 女 童 下 體 所 用 因 而 留 下 血 跡 與 DNA 一 節, 迥 不 相 符, 自 難 僅 憑 江 國 慶 有 使 用 該 衛 生 紙 而 留 下 跡 證 之 事 實, 遽 為 不 利 於 江 國 慶 之 認 定 3 按 被 告 之 自 白, 非 出 於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詐 欺 違 法 羈 押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且 與 事 實 相 符 者, 得 為 證 據 被 告 之 自 白, 不 得 作 為 有 罪 判 決 之 唯 一 證 據, 仍 應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據, 以 察 其 是 否 與 事 實 相 符, 案 發 時 有 效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定 有 明 文, 是 被 告 之 自 白 須 具 有 任 意 性 真 實 性, 始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而 得 為 被 告 不 利 之 認 定 本 案 江 國 慶 之 自 白 非 出 於 任 意 性 ( 摘 要 如 下 述 (1), 詳 參 本 署 100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 且 除 前 述 關 於 兇 刀 之 使 用 編 號 11-1 衛 生 紙 及 編 號 12 衛 生 紙 之 鑑 定 結 果 外, 其 自 白 與 犯 罪 現 場 跡 證 證 人 之 證 述 亦 多 有 矛 盾, 茲 分 述 如 下 : (1) 時 任 空 作 部 司 令 之 陳 肇 敏 違 反 斯 時 軍 事 審 判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指 示 不 具 軍 法 警 察 官 或 軍 法 警 察 身 分 之 反 情 報 隊 柯 仲 慶 鄧 震 環 何 祖 耀 李 書 強 李 植 仁 等 人, 於 85 年

76 9 至 10 月 間, 直 接 參 與 涉 及 刑 事 犯 罪 之 0 九 一 二 專 案 之 偵 辦 柯 仲 慶 等 人 因 於 85 年 9 月 30 日 將 江 國 慶 送 請 調 查 局 測 謊, 發 現 其 對 部 分 與 0 九 一 二 專 案 內 容 有 關 之 問 題, 疑 涉 有 情 緒 波 動 反 應 與 說 謊 情 事 後, 為 求 破 案 表 現, 即 共 同 基 於 強 制 恐 嚇 等 犯 意, 擬 議 先 對 江 國 慶 施 以 禁 閉 處 分, 其 後 再 以 觀 看 謝 姓 女 童 解 剖 錄 影 帶 體 罰 眼 罩 矇 眼 營 造 偵 訊 現 場 恐 怖 氣 氛 夜 間 長 時 間 訊 問 強 光 照 射 威 嚇 等 作 為 不 法 取 供 在 柯 仲 慶 指 揮 分 工 下, 鄧 震 環 何 祖 耀 李 植 仁 等 即 自 85 年 10 月 3 日 下 午 10 時 許, 開 始 以 上 開 方 式 輪 番 對 江 國 慶 實 施 違 法 取 供 作 為, 終 致 江 國 慶 因 身 心 疲 勞 不 堪 恐 懼 之 強 大 壓 力 情 境 下, 而 於 85 年 10 月 4 日 上 午 5 時 許 坦 認 涉 犯 0 九 一 二 專 案 罪 嫌, 並 書 立 自 白 書 與 由 朱 慎 光 為 其 製 作 筆 錄 而 趙 台 生 軍 事 檢 察 官 黃 瑞 鵬 續 在 反 情 報 工 作 隊 刻 意 營 造 恐 怖 氣 氛 之 AOC 二 號 洞 現 場, 對 江 國 慶 為 偵 查 訊 問, 並 指 揮 不 具 軍 事 警 察 官 或 軍 事 警 察 身 分 之 鄧 震 環 何 祖 耀, 以 戴 手 銬 安 全 帽 眼 罩 方 式, 架 押 其 赴 營 站 福 利 社 等 處 進 行 現 場 模 擬 其 後, 復 由 黃 瑞 鵬 於 距 前 揭 江 國 慶 受 恫 嚇 而 為 非 任 意 性 自 白 不 到 24 小 時 內 之 緊 接 時 間, 分 於 85 年 10 月 4 日 下 午 5 時 與 10 月 5 日 上 午 9 時, 連 續 兩 度 在 看 守 所 對 江 國 慶 製 作 訊 問 筆 錄 是 江 國 慶 自 85 年 10 月 4 日 上 午 至 同 年 月 5 日 上 午 間 所 為 之 自 白 現 場 模 擬 情 境 與 所 有 訪 談 或 訊 問 筆 錄, 均 已 因 柯 仲 慶 等 人 上 開 強 制 恐 嚇 之 不 當 取 供 作 為, 而 喪 失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6 條 第 1 項 所 要 求 之 任 意 性 且 綜 觀 江 國 慶 之 前 揭 非 任 意 性 自 白, 實 亦 與 柯 仲 慶 等 人 選 擇 夜 間 至 清 晨 連 續 為 訊 問 刻 意 於 陰 森 之 場 所, 製 造 訊 問 現 場 之 肅 殺 環 境 與 恐 怖 氣 氛 以 強 光 對 被 訊 問 者 為 照 射 不 當 襲 打 體 罰 揮 舞 電 擊 棒 製 造 觸 電 聲 響, 而 使 江 國 慶 之 身 心 健 康 狀 態 均 達 於 極 限 之 不 正 方 法 間, 亦 顯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故 不 論 係 江 國 慶 自 行 撰 擬

77 之 自 白 書 朱 慎 光 與 柯 仲 慶 製 作 之 訪 談 筆 錄, 以 及 趙 台 生 黃 瑞 鵬 於 85 年 10 月 4 日 5 日 3 次 所 為 之 訊 問 筆 錄 均 已 無 證 據 能 力, 且 不 得 作 為 論 斷 江 國 慶 涉 犯 0 九 一 二 謝 姓 女 童 專 案 罪 嫌 之 證 據, 均 應 予 排 除 (2) 空 作 部 86 年 度 清 判 字 第 21 號 判 決 之 事 實 欄 記 載 之 犯 罪 時 間, 為 85 年 9 月 12 日 中 午 12 時 40 分 以 後, 江 國 慶 之 供 述 亦 同, 而 證 人 李 偉 華 李 敘 鉅 之 證 述, 死 亡 時 間 係 在 同 日 中 午 12 時 許, 則 在 江 國 慶 進 入 廁 所 前, 謝 姓 女 童 早 已 死 亡, 如 何 能 認 定 大 致 相 符? 實 則 證 人 即 理 髮 部 員 工 吳 秀 枝 江 松 嬌 蔡 金 珠 於 空 作 部 調 查 筆 錄 及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均 一 致 證 述 : 當 天 中 午 12 時 30 分 許, 幫 客 人 洗 頭 時, 就 發 現 水 壓 變 小 ( 水 管 破 裂 ) 等 語 ; 而 證 人 范 純 賓 亦 證 稱 : 伊 於 同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洗 手 間 最 裡 面 那 間 廁 所 拿 衛 生 紙 時, 即 發 現 廁 所 有 被 水 沖 過 的 痕 跡, 而 且 垃 圾 桶 內 有 沾 血 跡 的 衛 生 紙 等 語 又 證 人 吳 秀 枝 復 證 稱 : 伊 於 同 日 中 午 12 時 45 分 許, 至 案 發 現 場 之 廁 所 內 上 廁 所 時, 一 進 門 就 發 現 門 的 右 側 地 上 有 血 跡 等 語, 而 證 人 陳 啟 和 亦 結 證 以 當 日 其 最 後 一 次 看 到 謝 姓 女 童 係 在 中 午 12 時 10 分,12 時 30 分 再 進 入 交 誼 廳 時 即 未 見 謝 姓 女 童 等 情, 是 謝 姓 女 童 於 同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前, 即 已 遇 害, 顯 與 上 開 被 告 江 國 慶 所 自 白 犯 案 之 時 間 不 符 (3) 江 國 慶 自 白 其 殺 害 謝 姓 女 童 後, 僅 以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物 擦 拭 廁 所 地 板 及 牆 上 之 血 跡, 並 沒 有 以 水 清 洗 廁 所 惟 證 人 即 在 福 利 餐 廳 餐 飲 部 幫 忙 之 范 純 賓 於 空 作 部 調 查 筆 錄 及 偵 查 中 證 稱 : 伊 於 同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許, 至 餐 飲 部 較 裡 面 那 間 廁 所 拿 衛 生 紙, 發 現 廁 所 有 被 水 沖 過 的 痕 跡, 而 且 垃 圾 桶 內 有 沾 血 跡 的 衛 生 紙 等 語 另 證 人 即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鑑 識 中 心 主 任 謝 松 善 於 偵 查 中 證 稱 : 伊 於 85 年 9 月 12 日, 擔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鑑 識 組 組 長, 接 獲 轄 區 分 局 通 報, 請 伊 過 去 空 軍 作 戰 司

78 令 部 支 援 謝 姓 女 童 命 案 之 現 場 勘 查 採 證 工 作 伊 和 鑑 識 組 人 員 於 同 日 下 午 6 時 許, 到 達 現 場 時, 現 場 已 經 封 鎖 伊 和 鑑 識 組 人 員 進 入 福 利 餐 廳 洗 手 間, 發 現 裡 面 有 2 間 廁 所, 最 靠 近 裡 面 那 間 廁 所, 在 進 入 門 口 左 邊 牆 角 及 門 邊, 有 發 現 噴 濺 型 血 跡, 馬 桶 上 也 有 一 點 血 跡, 研 判 是 命 案 發 生 的 第 一 現 場 廁 所 北 面 牆 上 有 一 道 窗 戶, 中 間 釘 有 兩 條 木 板, 靠 下 側 木 板 有 發 現 擦 抹 狀 血 跡, 但 是 血 液 濃 度 較 淡, 窗 戶 下 緣 有 血 水 下 流 痕 跡, 研 判 北 側 牆 壁 及 窗 戶 上 之 木 條, 有 被 沾 血 水 之 物 擦 抹 過, 至 於 其 他 牆 壁, 並 沒 有 發 現 擦 抹 性 之 血 水 痕 跡 伊 記 得 進 入 廁 所 現 場 時, 發 現 地 面 是 濕 的, 和 隔 壁 的 廁 所 比 較, 隔 壁 廁 所 的 地 板 是 乾 的 等 語 顯 見 案 發 現 場 之 廁 所 地 板 及 牆 壁, 在 范 純 賓 進 入 之 前, 即 曾 以 水 沖 洗 過, 亦 與 江 國 慶 之 自 白 不 符 (4) 江 國 慶 自 白 其 為 清 洗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而 踩 破 廁 所 後 方 通 往 理 髮 部 之 水 管, 造 成 理 髮 部 水 壓 變 小, 經 人 通 知 水 電 班 之 維 修 兵 陳 忠 豫 朱 如 星 前 來 查 看, 始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等 語 然 證 人 陳 忠 豫 朱 如 星 於 臺 中 地 檢 署 偵 查 中 均 證 稱, 水 管 係 遭 重 物 壓 迫 導 致 破 裂,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時, 謝 姓 女 童 面 朝 下, 屍 體 上 半 身 就 壓 在 水 管 破 裂 處, 且 破 裂 之 水 管 就 在 廁 所 氣 窗 下 方, 水 自 水 管 裂 縫 成 霧 狀 非 水 柱 狀 噴 出, 因 水 管 未 破, 僅 有 約 0.3 公 分 之 裂 縫, 噴 出 的 水 量 不 多 另 依 據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記 載, 謝 姓 女 童 陳 屍 之 地 板 上 有 滴 落 血 跡, 顯 見 現 場 並 未 經 過 清 洗, 自 與 江 國 慶 上 開 自 白 不 符 (5) 江 國 慶 先 自 白 供 承 行 兇 後 由 理 髮 部 走 至 廁 所 後 方 處 理 屍 體, 且 案 發 當 日 均 由 理 髮 部 進 出, 未 曾 從 飲 食 部 進 出, 其 後 始 翻 供 稱 於 犯 案 後 從 廁 所 經 交 誼 廳 再 往 飲 食 部 大 門 離 開 惟 依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所 研 判, 飲 食 部 正 門 發 現 有 擦 抹 血 痕, 研 判 歹 徒 於 犯 案 後, 經 由 休 息 室 交 誼 廳 及 飲

79 食 部 正 門 離 開 現 場 之 可 能 性 較 大, 並 可 能 於 出 門 後 轉 往 廁 所 窗 外 現 場 處 理 及 掩 蔽 屍 體, 是 與 江 國 慶 最 初 之 自 白, 亦 有 不 符 (6) 江 國 慶 於 85 年 10 月 4 日 之 自 白 書 中 記 載 謝 姓 女 童 於 案 發 時 身 穿 藍 色 背 心 及 短 褲, 不 記 得 穿 什 麼 鞋 子 一 節, 惟 謝 姓 女 童 於 被 發 現 時 雖 全 身 赤 裸, 然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現 場 勘 查 警 員, 於 案 發 現 場 遍 尋 不 著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物, 將 研 判 為 案 發 廁 所 內 之 垃 圾 桶 帶 回 採 證, 於 拿 起 裝 滿 衛 生 紙 之 垃 圾 袋 後, 發 現 謝 姓 女 童 穿 著 之 黃 色 上 衣 深 藍 色 七 分 褲 粉 紅 色 內 褲 紅 色 涼 鞋 在 垃 圾 桶 內, 是 與 江 國 慶 之 上 開 自 白 亦 非 相 符 4 綜 上 論 結, 原 確 定 判 決 據 以 認 定 江 國 慶 涉 案 之 犯 罪 時 間 兇 刀 衛 生 紙 及 其 自 白, 均 存 有 上 述 違 誤 而 不 得 為 江 國 慶 不 利 之 認 定 相 較 於 此, 本 案 被 告 供 承 之 犯 罪 時 間 為 85 年 9 月 12 日 中 午 12 時 20 分, 未 曾 使 用 兇 刀 為 犯 案 工 具, 案 發 後 曾 清 洗 廁 所, 水 管 係 因 謝 姓 女 童 之 頭 部 撞 到 而 破 裂, 逃 逸 路 線 之 說 明 甚 或 女 童 衣 褲 之 樣 式 顏 色 等 犯 案 細 節, 均 與 客 觀 之 現 場 跡 證 或 鑑 定 結 果 相 符, 其 應 為 本 案 之 真 正 犯 嫌, 而 足 以 排 除 江 國 慶 涉 案 之 可 能 性 四 所 犯 法 條 : ( 一 ) 被 告 許 榮 洲 於 行 為 時 雖 為 現 役 軍 人, 然 其 於 86 年 間 因 犯 強 姦 婦 女 等 案 件, 經 空 軍 防 砲 司 令 部 於 87 年 6 月 30 日 以 87 年 慎 判 字 第 88 號 判 決 判 處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8 年 6 月, 並 經 確 定 後, 刑 期 自 86 年 5 月 5 日 起 開 始 執 行, 指 揮 書 執 行 期 滿 日 期 為 94 年 11 日 3 日, 而 於 90 年 10 月 26 日 假 釋 出 獄, 並 依 兵 役 法 第 5 條 規 定 自 同 日 起 停 役, 經 軍 管 區 司 令 部 台 北 師 管 區 司 令 部 於 90 年 11 月 20 日 核 發 禁 役 證 明 書, 已 喪 失 現 役 軍 人 身 分, 依 現 行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前 段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之 規 定,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依 法 審 判 ( 二 ) 按 被 告 為 達 其 猥 褻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於 猥 褻 過 程 中 見 被 害 人

80 喊 叫, 雖 預 見 其 高 達 180 公 分 以 上 之 體 型, 以 其 右 手 摀 住 時 值 5 歲, 身 高 僅 95 公 分 之 謝 姓 女 童 口 鼻, 將 有 造 成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可 能, 仍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為 免 遭 人 發 現 仍 以 其 右 手 摀 住 被 害 人 口 鼻, 致 被 害 人 因 口 鼻 遭 悶 塞 窒 息 死 亡 核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1 項 之 殺 人 罪 嫌 又 本 案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12 歲 之 兒 童, 依 行 為 時 有 效 之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4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應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 而 兒 童 福 利 法 於 93 年 6 月 2 日 業 經 廢 止,92 年 5 月 28 日 制 定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70 條 第 1 項 前 段 亦 規 定, 對 兒 童 故 意 犯 罪 者, 亦 應 加 重 其 刑 二 分 之 一 因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並 未 有 利 於 被 告, 依 刑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自 應 適 用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即 應 適 用 行 為 時 之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4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二 分 之 一 請 審 酌 被 告 為 猥 褻 目 的 即 不 惜 殺 害 被 害 人, 於 被 害 人 死 亡 後 仍 以 不 詳 鈍 狀 異 物 插 入 被 害 人 下 體 造 成 腸 道 移 位 等 損 害 結 果, 行 兇 手 法 甚 為 兇 殘, 然 其 為 輕 度 智 能 障 礙 患 者, 心 智 年 齡 僅 約 9 至 12 歲 間, 需 求 之 滿 足 及 衝 動 控 制 相 對 薄 弱, 又 因 成 長 歷 程 中 不 尋 常 之 性 經 驗 未 獲 得 有 效 之 協 助 與 矯 治, 始 漸 次 形 成 其 以 性 侵 幼 童 獲 得 滿 足 及 安 全 感 ; 再 被 告 初 曾 於 86 年 5 月 5 日 江 國 慶 案 尚 未 判 決 確 定 前 為 參 與 本 案 之 供 述, 雖 未 能 自 白 全 部 犯 行, 仍 足 見 其 良 心 未 泯, 惟 因 其 為 一 典 型 之 固 著 型 戀 童 症 者, 並 已 形 成 穩 固 之 犯 案 模 式 及 路 徑, 實 須 較 長 刑 期 進 行 矯 治 以 防 再 犯 等 情, 予 以 量 處 有 期 徒 刑 加 重 後 之 最 重 刑 即 20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示 懲 儆 ( 三 ) 簽 分 意 旨 另 以 被 告 上 開 所 為, 亦 涉 有 86 年 10 月 8 日 修 正 前 之 刑 法 第 224 條 第 1 項 之 強 制 猥 褻 罪 第 247 條 第 1 項 之 遺 棄 屍 體 罪 惟 案 件 之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應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2 條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經 查 86 年 10 月 8 日 修 正 前 之 刑 法 第 224 條 第 1 項 之 強 制 猥 褻 罪, 係 最 重 法 定 本 刑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 而 同 法 第 247 條 第 1 項 遺 棄 屍 體 罪,

81 為 最 重 法 定 本 刑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依 當 時 有 效 之 刑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追 訴 權 時 效 均 為 10 年 本 案 發 生 日 期 為 85 年 9 月 12 日, 至 重 新 發 動 偵 查 起 之 99 年 5 月 26 日 止, 已 逾 上 開 10 年 期 間, 時 效 已 經 完 成, 自 不 得 再 行 追 訴 惟 此 部 分 與 前 開 起 訴 之 殺 人 罪 部 分, 具 有 86 年 10 月 8 日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55 條 後 段 之 方 法 結 果 關 係, 為 裁 判 上 一 罪, 爰 不 另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五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1 條 第 1 項 提 起 公 訴 此 致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附 表 一 : 許 榮 洲 供 述 對 照 表 ( 本 案 ) 編 號 比 對 點 86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0 時 86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7 時 86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3 時 50 分 訊 問 筆 錄 許 約 談 譯 文 許 現 場 模 擬 1 案 發 前 之 與 吳 承 書 呂 學 龍 與 陳 啟 男 一 起 去 小 餐 1. 好 幾 個 人 一 起 吃 飯 行 蹤 江 欣 璋 一 起 去 餐 廳 用 廳 吃 飯, 都 點 了 雞 腿, 包 括 陳 啟 男 餐, 與 陳 啟 男 周 建 飯,65 元 2. 吃 完 飯 後, 回 去 連 成 回 連 上 上, 再 與 陳 啟 男 來 買 涼 的 2 動 機 及 謀 1. 回 寢 室 前, 向 陳 啟 由 陳 啟 男 向 許 榮 洲 提 議 時 點 男 說 : 裏 面 有 小 議 : 同 梯 的, 我 們 女 孩, 我 想 玩 一 玩 將 這 個 小 妹 妹 扛 到 廁, 陳 啟 男 附 和 所

82 : 他 也 要 一 起 玩 2.2 人 回 寢 室 後 約 12 時 20 分 許, 一 起 從 理 髮 部 進 入 交 誼 廳 犯 案 3 過 程 1. 許 榮 洲 抬 謝 姓 女 童 1. 一 個 抓 頭 一 個 抓 1. 由 許 榮 洲 抱 腳 陳 之 右 邊 手 腳 陳 啟 腳 ( 沒 說 何 人 抓 頭 啟 男 抱 頭 男 抬 謝 姓 女 童 左 邊 何 人 抓 腳 ) 2. 進 廁 所 後, 以 右 手 手 腳, 一 同 抱 入 廁 2. 將 謝 姓 女 童 抓 進 廁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嘴 巴 所 謝 童 無 反 抗 所 的 第 二 間, 將 謝 姓 女 童 壓 在 2. 許 榮 洲 先 行 猥 褻, 3. 進 入 廁 所 後, 許 榮 地 上, 頭 朝 餐 廳, 反 鎖, 並 由 陳 啟 男 洲 便 說 : 同 梯 的 腳 放 在 垃 圾 桶 上 把 風, 我 先 玩 陳 啟 3. 先 稱 以 右 手 中 指 玩 3. 許 榮 洲 脫 掉 謝 姓 女 男 便 到 外 面 把 風, 後 改 稱 以 左 手 中 童 之 衣 褲, 以 右 手 4. 許 榮 洲 先 以 右 手 中 指 玩, 右 手 壓 著 謝 摀 住 謝 姓 女 童 嘴 巴 指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姓 女 童 的 嘴 謝 姓, 並 壓 制 謝 姓 女 童 5. 僅 有 脫 謝 姓 女 童 褲 女 童 扭 了 一 下 就 不, 使 其 面 朝 上, 頭 子 扭 了 朝 餐 廳 腳 朝 理 髮 6. 許 榮 洲 玩 了 4 分 鐘 4. 許 榮 洲 玩 了 4 分 鐘 部, 嘴 巴, 背 靠 廁 後, 陳 啟 男 敲 門, 所 門, 以 左 手 中 指 7. 由 陳 啟 男 接 手, 換 換 陳 啟 男 進 入 廁 所 插 入 謝 姓 女 童 陰 部 許 榮 洲 把 風 有 聽 玩, 由 許 榮 洲 把 風, 謝 姓 女 童 清 醒, 到 謝 姓 女 童 很 痛 的, 交 予 陳 啟 男 時, 亦 未 流 血 哀 叫 聲 謝 姓 女 童 尚 有 意 識 4. 約 隔 7 8 分 鐘 後, 8. 陳 啟 男 玩 完 後, 出 陳 啟 男 表 示 也 要 玩 來 說 謝 姓 女 童 死 了 5. 陳 啟 男 開 門, 說 謝, 換 陳 啟 男 進 入 廁 姓 女 童 死 了 所, 由 許 榮 洲 把 風 9. 廁 所 地 板 都 是 血, 6. 許 榮 洲 看 見 牆 上

83 再 約 6 7 分 鐘 後 馬 桶 也 有 血, 腸 子 地 上 有 血 馬 桶 內, 陳 啟 男 出 來, 表 在 馬 桶 裏 有 血 腸 子 整 團 示 謝 姓 女 童 已 死 亡 10. 許 榮 洲 在 門 外 看 7.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見 到 謝 童 之 嘴 巴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從 窗 戶 丟 出 去, 頭 及 陰 部 流 血, 靠 理 童 抱 起 來 從 窗 戶 先 出 去 許 榮 洲 先 髮 部 牆 上 約 40 公 分 丟 出 去 頭 先 伸 回 連 上 第 五 寢 室, 處 有 血 跡 噴 濺, 便 出 去, 再 推 出 去 陳 啟 男 再 回 連 上 叫 池 上 有 血 跡 腸 子 許 榮 洲 直 接 去 廁 所 一 小 節 11. 廁 所 後 面 水 管 被 後 面, 拿 木 板 蓋 住 5. 由 陳 啟 男 抱 頭 許 謝 姓 女 童 的 頭 撞 謝 姓 女 童 榮 洲 抱 腳, 從 廁 所 破 了 8. 陳 啟 男 用 洗 手 檯 下 窗 戶 木 條 間 隔, 將 12. 許 榮 洲 先 行 離 去 的 桶 子 洗 地 板, 後 謝 姓 女 童 丟 出 去, 返 回 連 上, 陳 又 改 稱 其 不 知 道, 6. 許 榮 洲 與 陳 啟 男 自 啟 男 留 下 洗 廁 所 是 用 想 的, 後 又 改 廁 所 - 小 包 廂 - 餐 廳, 後 來 陳 啟 男 回 稱 是 當 時 陳 啟 男 向 大 門 - 連 集 合 場 前 連 上 叫 許 榮 洲, 其 說, 地 板 他 要 洗 繞 至 廁 所 後 面, 見 許 榮 洲 穿 大 皮 鞋 謝 姓 女 童 頭 朝 牆 壁 跑 回 去 了 2 人 再 9. 陳 啟 男 左 手 掌 有 血 腳 朝 水 溝 面 朝 一 起 去 拿 二 塊 木 操 作 服 的 長 袖 有 上 2 人 自 廚 房 後 板 蓋 住 謝 姓 女 童 血 空 地 上 找 到 一 片 三 10. 謝 姓 女 童 被 丟 出 合 板 將 謝 姓 女 童 覆 13. 當 時 謝 姓 女 童 全 去 時, 嘴 角 下 蓋 謝 姓 女 童 掉 落 身 赤 裸 仰 躺, 嘴 面 有 血 廁 所 後 方 空 地 時, 角 有 血 陰 部 也 11. 謝 姓 女 童 被 丟 出 造 成 水 管 破 裂 有 血, 頭 朝 牆 壁 去 後, 頭 朝 牆 壁 7. 許 榮 洲 陳 啟 男 一 腳 向 水 溝, 腳 仰 躺 腳 朝 水 同 以 廁 所 洗 手 檯 下 跨 在 水 溝 上 溝 水 管 被 謝 姓 的 水 桶 提 水, 由 許 14. 陳 啟 男 於 2 3 天 女 童 之 頭 部 撞 到 榮 洲 洗 牆 壁 陳 啟 後, 說 他 有 洗 地 破 裂 男 洗 地 板 板 12. 許 榮 洲 係 在 連 隊

84 樓 下 的 樓 梯 口 看 到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屍 體 丟 出 窗 外 4 何 人 脫 謝 許 榮 洲 脫 謝 姓 女 童 之 許 榮 洲 脫 謝 姓 女 童 之 許 榮 洲 脫 內 褲 外 褲 姓 女 童 之 衣 褲 褲 子 ; 陳 啟 男 脫 衣 服 衣 褲 5 如 何 處 理 由 陳 啟 男 丟 進 廁 所 之 謝 姓 女 童 垃 圾 桶 內, 先 將 垃 圾 之 衣 褲 袋 拿 出, 將 衣 褲 丟 進 垃 圾 桶, 再 將 垃 圾 袋 放 回 去 6 謝 榮 洲 1. 許 榮 洲 之 白 色 球 鞋 陳 啟 男 身 沾 有 血 跡 上 之 血 跡 2. 陳 啟 男 操 作 服 長 袖 袖 口 沾 有 血 漬 7 許 榮 洲 1. 許 榮 洲 著 黑 色 運 動 陳 啟 男 之 服 裝 穿 著 2. 陳 啟 男 著 鐵 灰 色 操 作 服 及 大 頭 皮 鞋 8 有 無 用 陽 1. 沒 有 具 其 他 2. 就 陳 啟 男 之 部 分 不 工 具 插 入 知 道 有 無 射

85 精 9 有 無 殺 人 1. 坦 承 以 手 摀 住 謝 姓 之 犯 意 女 童 嘴 巴, 以 達 其 猥 褻 謝 姓 女 童 之 目 的 2. 陳 啟 男 猥 褻 後 才 死 亡 10 謝 童 之 穿 涼 鞋 黃 色 上 衣 深 1. 粉 紅 色 內 褲 1. 粉 紅 色 內 褲 著 藍 色 七 分 褲 2. 黃 色 上 衣 2. 黃 色 上 衣 3. 黑 色 外 褲 3. 黑 色 外 褲 束 腳 褲 11 有 無 飲 酒 許 榮 洲 陳 啟 男 均 無 均 無 12 廁 所 內 之 1. 垃 圾 桶 壓 力 把 物 品 2. 廁 所 窗 戶 有 2 木 條 釘 住 13 有 無 目 擊 進 入 理 髮 部 時, 有 者 阿 秀 看 見 14 如 何 清 洗 1. 許 榮 洲 在 廁 所 洗 手 自 身 檯 清 洗, 沒 用 肥 皂 及 海 棉 2. 陳 啟 男 之 部 分 不 知 道 15 有 無 用 衛 1. 許 榮 洲 沒 有 生 紙 或 謝 2. 陳 啟 男 之 部 分 不 知

86 童 衣 物 擦 道 拭 血 漬 3. 惟 陳 啟 男 丟 衣 物 拿 垃 圾 袋 時 未 洗 手 16 有 無 折 樹 1. 許 榮 洲 沒 有 枝 2. 陳 啟 男 之 部 分 不 知 道, 且 陳 啟 男 有 留 在 現 場 17 許 榮 洲 未 提 及 作 案 後, 感 情 不 好 感 情 不 好 陳 啟 男 之 感 情 時 40 分 之 自 白 書 內 容 : 86 年 9 月 12 日, 中 午 12:30 至 13:30 分 至 小 餐 廳 吃 飯, 見 謝 姓 女 童 在 小 餐 廳 看 電 視, 便 與 陳 啟 男 帶 謝 姓 女 童 至 廁 所 之 第 二 間 猥 褻, 其 先 玩 4 分 鐘, 再 由 陳 啟 男 玩 7 分 鐘,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殺 死, 其 與 陳 啟 男 將 謝 姓 女 童 自 廁 所 窗 戶 丟 出, 將 謝 姓 女 童 的 腸 子 沖 到 廁 所 裡 面 再 清 洗 了 廁 所 牆 壁 地 板 後, 去 小 餐 廳 後 面, 拿 木 板 蓋 在 謝 姓 女 童 的 身 體 上 面 謝 姓 女 童 之 衣 服 褲 子 內 褲 鞋 子 被 陳 啟 男 丟 在 廁 所 的 垃 圾 桶 內, 其 先 離 開, 陳 啟 男 隨 後 離 開 附 表 二 : 許 榮 洲 供 述 對 照 表 (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孔 姓 女 童 案 ) 一 警 詢 及 偵 訊 初 始 編 號 比 對 點 86 年 5 月 4 日 下 午 1 時 86 年 5 月 4 日 下 午 6 時 86 年 5 月 5 日 凌 晨 0 時 40 分 臺 中 市 警 察 局 第 30 分 臺 中 憲 兵 隊 之 警 5 分 空 軍 防 砲 警 衛 司 三 分 局 東 區 分 駐 所 之 詢 筆 錄 令 部 訊 問 筆 錄 警 詢 筆 錄

87 1 過 程 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伊 於 86 年 5 月 4 日 上 午 7 時 許, 在 大 中 保 齡, 前 往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在 大 中 保 齡 球 館 打 球 館, 看 見 孔 姓 女 童 打 球, 於 當 日 上 午 7 球, 打 完 欲 離 去, 見 進 入 女 用 廁 所, 便 跟 時 30 分 許, 見 孔 姓 女 到 1 名 女 童 約 5 6 歲 進 去, 看 她 小 便 完 出 童 去 上 小 號, 就 跟 著 獨 自 1 人 走 至 女 廁 上 來, 便 強 抱 她 進 入 廁 到 女 廁 去, 當 她 上 完 廁 所, 伊 見 孔 姓 女 童 所 隔 間 裡 面 ( 第 3 間 出 來, 伊 就 把 她 抱 起 獨 自 年 幼 可 欺, 就 尾 ), 將 孔 姓 女 童 壓 在 來 拖 進 去, 把 廁 所 門 隨 孔 姓 女 童 進 入 女 廁 地 上, 用 右 手 摀 住 孔 鎖 上, 拉 下 她 的 長 褲, 將 孔 姓 女 童 拖 入 廁 姓 女 童 的 嘴 巴 及 按 住, 先 用 手 摸 她 陰 部 ( 所 隔 間 內, 反 鎖 廁 所 脖 子, 左 手 褪 下 孔 姓 左 手 ), 右 手 摀 住 她 後, 用 右 手 摀 住 嘴 巴 女 童 褲 子 及 伊 自 己 的 的 嘴 巴, 之 後 就 脫 下, 使 孔 姓 女 童 無 法 叫 褲 子, 將 伊 的 陰 莖 強 自 己 的 褲 子, 將 伊 的 喊, 再 用 左 手 強 行 脫 行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道 陰 莖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去 所 著 長 褲 及 內 褲, 裡 面, 做 性 交 動 作 約 道, 只 有 插 進 去 一 半 用 手 撫 摸 猥 褻 陰 部 數 10 餘 分 鐘, 沒 有 射 精, 做 性 交 動 作 5 6 分 分 鐘, 再 脫 去 自 己 的, 便 將 陰 莖 抽 出, 改 鐘, 沒 有 射 精, 之 後 內 外 褲, 將 伊 陰 莖 用 左 手 中 指 插 入 陰 道 就 抽 出 來, 再 用 手 指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道 內 猥 褻 約 5 分 鐘, 之 後 插 入 並 撫 摸, 後 來 就, 伊 因 十 分 緊 張, 故 便 被 其 家 屬 發 現, 家 聽 到 有 人 敲 門, 但 伊 插 入 後 約 5 6 分 鐘, 屬 敲 門 時,( 門 進 入 沒 有 開 門, 後 來 外 面 未 射 精, 就 將 陰 莖 抽 時 已 上 鎖 ), 伊 只 顧 的 人 就 把 門 撞 開 並 將 出, 以 手 指 插 入 她 的 著 繼 續 猥 褻 孔 姓 女 童 伊 拉 出 去, 打 了 伊 幾 陰 道 內 繼 續 猥 褻 她,, 後 來 被 繷 性 女 童 家 下, 捉 住 伊 並 通 知 警 此 時 突 然 有 人 大 聲 敲 屬 撞 開, 伊 被 孔 姓 女 方 將 伊 帶 走 廁 所 門, 並 將 門 撞 開 童 家 屬 捉 住, 並 報 警, 衝 進 來 2 名 男 子, 到 現 場 處 理 將 伊 拖 出 廁 所, 並 報 警 將 伊 逮 捕

88 2 有 無 喝 有 自 86 年 5 月 3 日 晚 於 86 年 5 月 3 日 晚 上 11 酒 間 10 時 許 至 隔 日 凌 晨 時 許, 喝 了 一 些 啤 酒 2 時 30 分 許, 共 喝 了, 但 未 至 酒 醉 作 案 (4) 罐 台 啤 但 86 時 十 分 清 楚, 知 道 自 年 5 月 4 日 中 午 12 時 20 己 在 做 什 麼 分 許, 酒 精 測 試 為 無 酒 精 成 份 3 現 場 衛 否 認 為 其 現 場 射 精 後 生 紙 擦 拭 之 衛 生 紙 4 動 機 看 見 小 女 孩 進 廁 所 時 打 球 打 到 一 半, 忽 然, 就 有 衝 動 想 強 暴 她 就 很 想 找 女 人, 剛 好 看 到 附 近 這 個 小 女 孩, 就 跟 她 到 女 廁 去 了 5 有 無 作 均 無 案 及 性 經 驗 6 是 否 有 無 精 神 疾 病 二 後 續 之 偵 訊 及 審 理 編 號 時 間 筆 錄 製 作 單 位 內 容 1 86 年 5 月 5 日 上 防 警 部 軍 事 檢 察 官 案 發 前 一 晚 有 喝 酒, 當 時 神 智 不 清

89 午 10 時, 不 知 道 自 己 在 做 什 麼, 且 之 前 製 作 筆 錄 時, 忘 記 陳 述 遭 孔 姓 女 童 家 屬 毆 打 等 語 2 86 年 5 月 30 上 防 警 部 軍 事 檢 察 官 伊 於 86 年 5 月 17 日 上 午 2 時 許, 思 及 午 8 時 40 分 自 己 所 犯 之 罪 行 可 能 被 判 處 死 刑, 一 時 想 不 開, 便 以 用 餐 之 塑 膠 湯 匙 割 左 手 腕 欲 自 我 傷 害 希 望 有 自 新 機 會 3 86 年 08 月 20 日 防 警 部 軍 事 檢 察 官 伊 當 時 尾 隨 孔 姓 女 童 進 入 女 廁, 等 下 午 2 時 10 分 她 如 廁 完 畢 走 出 來 後, 再 將 她 抱 入 女 廁 內, 並 沒 有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僅 有 猥 褻 孔 姓 女 童 伊 之 前 因 神 智 不 清, 不 知 道 先 前 為 何 會 供 述 : 伊 用 陰 莖 插 入 孔 女 之 陰 道 內 等 語 4 86 年 8 月 22 日 防 警 部 軍 事 檢 察 官 伊 因 見 孔 姓 女 童 可 愛, 想 抱 入 女 廁 上 午 9 時 10 分 玩 弄 ( 猥 褻 ), 用 手 指 頭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部, 以 達 到 自 我 快 感, 沒 有 脫 褲 子, 沒 有 將 生 殖 器 插 入 孔 姓 女 童 陰 部 伊 先 前 於 警 詢 憲 詢 及 第 一 次 偵 訊 時, 因 神 智 不 清, 胡 亂 講 的, 事 實 上 並 無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5 87 年 6 月 12 日 防 警 部 軍 事 審 判 官 伊 絕 無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只 是 將 孔 姓 下 午 4 時 10 分 女 童 抱 進 女 廁 第 三 間 脫 褲 子, 玩 弄 生 殖 器 而 己 伊 自 已 未 脫 衣 褲, 也 沒 有 強 姦 孔 姓 女 童

90 附 表 三 : 許 榮 洲 一 江 橋 案 供 述 對 照 表 編 號 時 間 筆 錄 製 作 單 位 內 容 1 92 年 4 月 3 日 下 午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霧 峰 分 拒 絕 夜 間 詢 問 7 時 40 分 局 頭 汴 派 出 所 2 92 年 4 月 4 日 上 午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霧 峰 分 1. 伊 於 92 年 4 月 2 日 下 午 2 時 許, 在 6 時 30 分 局 頭 汴 派 出 所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溪 海 村 20 鄰 王 厝 社 區 附 近, 發 現 該 2 名 女 幼 童, 該 2 名 女 幼 童 要 求 伊 帶 她 們 去 玩, 伊 就 以 機 車 將 她 們 帶 離 社 區 2. 伊 與 該 2 名 女 幼 童 坐 當 天 由 桃 園 往 臺 中 市 的 公 車 南 下, 到 達 臺 中 市 後, 帶 她 們 去 臺 中 公 園 附 近 的 電 動 玩 具 店 打 電 動, 直 到 隔 天 ( 3 日 ) 的 上 午 6 點 多 才 離 開, 之 後 就 到 太 平 市 玩 3. 當 時 伊 帶 她 們 去 玩 水, 只 有 用 手 摸 她 們 的 身 體 下 體, 並 沒 有 用 生 殖 器 去 插 入 她 們 的 下 體 4. 伊 沒 有 打 她 們, 甲 女 童 身 背 後 的 挫 傷 是 她 掉 到 水 裡 面 受 傷 的 5. 伊 於 92 年 4 月 3 日 上 午 6 時 許, 坐 計 程 車 帶 她 們 去 臺 中 縣 太 平 市 頭 汴 里 長 龍 路 1 段 ( 一 江 橋 橋 下 ) 玩 水, 到 中 午 要 準 備 帶 她 們 去 吃 飯 時, 伊 叫 她 們 上 來, 要 幫 她 們

91 穿 衣 服, 此 時 伊 看 她 們 可 愛, 就 用 手 摸 她 們 的 身 體 ( 包 括 女 童 的 下 體 ), 過 程 約 有 5 分 鐘 之 久 6. 伊 用 左 手 食 指 插 入 女 童 的 下 體 內 她 們 2 人 都 哭 出 來, 要 找 媽 媽 伊 就 停 手 然 後 要 帶 她 們 回 家 後 來 她 們 一 直 哭, 怕 別 人 知 道, 才 帶 她 們 往 山 上 走 伊 沒 有 要 殺 害 她 們 的 意 思 3 92 年 4 月 4 日 上 午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霧 峰 分 1. 伊 是 趁 甲 女 在 溪 邊 玩 水 時, 帶 甲 11 時 35 分 局 刑 事 組 女 到 岸 邊 性 侵 害, 約 過 3 分 鐘 後, 再 換 甲 女 到 溪 邊 玩 水, 叫 乙 女 到 岸 邊, 對 她 性 侵 約 2 3 分 鐘 伊 是 一 個 一 個 叫 到 溪 邊, 脫 她 們 褲 子, 叫 她 們 雙 腳 打 開, 用 手 指 性 侵 害 她 們 的 下 體, 之 後 再 幫 她 們 穿 褲 子, 最 後 用 嘴 親 她 們 的 臉 和 嘴 2. 伊 真 的 沒 有 用 生 殖 器 插 入 她 們 的 下 體 伊 都 是 用 手 指 插 進 她 們 的 陰 道 裡 面, 摸 她 們 的 陰 蒂, 用 手 插 入 一 節 手 指 深, 有 沒 有 流 血, 伊 不 知 道 3. 伊 被 查 獲 前, 共 計 對 被 害 人 性 侵 5 次 第 1 次 是 於 92 年 4 月 2 日 晚 間 11 時 許, 在 臺 中 市 臺 中 公 園 附 近 的 電 動 玩 具 店 內, 先 將 甲 女 乙 女 抱 坐 在 大 腿 上, 然 後 用 手 指 放 進 她 們 的 陰 道 內, 當 時 她 們 睡 著

92 了, 沒 有 醒 過 來 第 2 次 就 是 在 一 江 橋 下 第 次 是 在 警 方 查 獲 伊 的 山 區 附 近, 分 別 於 92 年 4 月 3 日 下 午 5 時 6 時 6 時 40 分 許, 過 程 都 與 一 江 橋 下 情 形 一 樣 4. 伊 都 是 先 慢 慢 摸, 然 後 將 手 指 放 進 去 再 用 力 抽 動 5. 伊 沒 有 用 藥 物 控 制 被 害 人 6. 伊 用 此 方 式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不 會 有 快 感 4 92 年 4 月 4 日 下 午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1. 伊 對 警 詢 筆 錄 沒 有 意 見 ( 經 提 示 8 時 24 分 察 署 檢 察 官 並 告 以 要 旨 ) 2. 伊 只 有 用 手 指 伸 入 2 名 女 童 陰 道 內 5 92 年 4 月 23 日 上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1. 伊 曾 和 甲 女 乙 女 之 母 親 喝 過 一 午 11 時 40 分 察 署 檢 察 官 次 酒, 知 道 甲 女 乙 女 的 家 在 哪 裡, 伊 當 天 到 社 區 找 朋 友 喝 酒, 碰 到 甲 女 乙 女, 先 問 她 們 的 媽 媽 有 沒 有 在 家, 她 們 說 沒 有, 請 伊 去 找 她 們 的 媽 媽, 伊 便 騎 機 車 載 她 們 2 人 回 伊 大 園 的 住 處 換 衣 服, 之 後 就 帶 她 們 坐 統 聯 汽 車 到 臺 中, 再 到 臺 中 公 園 旁 邊 玩 電 動, 第 2 天 早 上 帶 她 們 到 太 平 市 郊 區 山 上 玩 水, 玩 水 的 時 候 伊 有 用 手 指 頭 摸 她 們 2 人 的 下 體 並 用 手 指 頭 插 入 她 們 的 陰 道, 伊 的 食 指

93 頭 只 有 插 入 第 1 節 手 指 的 半 截 深 2. 伊 自 己 沒 有 脫 褲 子 3. 在 電 動 玩 具 店 時, 伊 只 有 用 手 指 頭 摸 她 們 2 人 的 陰 道 而 已, 沒 有 插 進 去, 只 有 在 上 山 的 時 候, 伊 的 手 指 頭 才 有 插 進 去 4. 伊 在 太 平 的 山 上, 於 下 午 5 點 6 點 的 時 候 插 入 姐 姐 的 下 體 各 1 次, 於 5 點 6 點 6 點 40 分, 插 入 妹 妹 的 下 體 各 1 次 5. 伊 沒 有 叫 被 害 人 摸 伊 的 下 體 6 92 年 5 月 30 日 下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法 1. 伊 在 電 玩 店 沒 有 用 手 指 頭 插 入 2 午 3 時 30 分 官 位 女 童 的 陰 道 內 2. 伊 於 92 年 4 月 3 日 中 午, 在 太 平 市 一 江 橋 下, 有 用 手 指 頭 插 入 她 們 的 陰 道, 約 插 入 1 公 分,2 個 都 有 插 入 3. 伊 於 92 年 4 月 3 日 晚 上 5 6 時, 沒 有 將 手 指 插 入 女 童 陰 部, 只 有 摸 陰 道 外 面, 前 後 摸 3 次 都 是 在 同 一 個 地 方 7 92 年 7 月 1 日 下 午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法 1. 警 詢 偵 訊 及 送 審 時 之 陳 述 均 實 2 時 45 分 官 在 ( 提 示 並 告 以 要 旨 ) 2. 伊 沒 有 用 生 殖 器 跟 被 害 人 性 交 猥 褻 3. 伊 有 用 左 手 食 指 伸 入 被 害 人 2 人 的 陰 道 一 點 點 而 已, 而 且 只 有 在

94 太 平 市 傍 晚 那 次 有 伸 入, 其 餘 好 幾 次 都 是 用 摸 的 4. 伊 沒 有 脫 褲 子 給 被 害 人 看 5. 伊 在 警 局 時, 警 察 先 問 2 名 女 童, 再 轉 問 伊, 伊 才 承 認, 警 察 有 打 伊, 伊 才 承 認 6. 伊 一 開 始 沒 有 打 算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8 92 年 8 月 26 日 下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法 1. 警 詢 偵 訊 及 審 理 時 之 陳 述 均 實 午 2 時 35 分 官 在 ( 提 示 並 告 以 要 旨 ) 2. 伊 是 用 手 伸 入 甲 女 乙 女 下 體, 約 2 3 次, 在 電 玩 店 沒 有, 都 是 在 太 平 山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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