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趨勢分析及從業人員之職前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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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第 十 一 章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法 規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銀 行 資 產 評 提 列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銀 行 稽 核 工 作 考 核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注 意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防 護 實 施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設 施 設 置 基 準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安 全 防 護 準 則 金 融 機 構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其 他 規 定 報 告 人 : 嚴 盛 堂

2 第 一 章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實 施 目 的 : 銀 行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並 確 保 該 制 度 得 以 持 續 有 效 執 行, 以 促 進 銀 行 健 全 發 展, 維 護 金 融 安 定 三 內 部 控 制 之 基 本 目 的 : 在 於 促 進 銀 行 健 全 經 營, 並 應 由 其 董 ( 理 ) 事 會 管 理 階 層 及 所 有 從 業 人 員 共 同 遵 行 四 內 部 控 制 之 目 標 : ( 一 )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 二 )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 三 ) 相 關 法 令 之 遵 循 前 項 第 ( 一 ) 款 所 稱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包 括 獲 利 績 效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等 目 標

3 五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 程 序 ( 一 )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如 有 董 ( 理 ) 事 表 示 異 議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 銀 行 應 將 異 議 意 見 連 同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送 各 監 察 人 ( 監 事 ) ; 修 正 時, 亦 同 ( 二 ) 銀 行 已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提 報 董 事 會 討 論 時, 應 充 分 考 量 各 獨 立 董 事 之 意 見, 並 將 其 同 意 或 反 對 之 明 確 意 見 及 反 對 之 理 由 列 入 董 事 會 紀 錄 六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 一 ) 銀 行 應 訂 定 適 當 之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與 程 序, 建 立 獨 立 有 效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以 評 估 及 監 督 其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已 承 受 風 險 現 況 決 定 風 險 因 應 策 略 及 風 險 管 理 程 序 遵 循 情 形 前 項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與 程 序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並 適 時 檢 討 修 訂 ( 二 ) 銀 行 應 設 置 獨 立 之 專 責 風 險 控 管 單 位, 並 定 期 向 董 ( 理 ) 事 會 提 出 風 險 控 管 報 告, 若 發 現 重 大 暴 險, 危 及 財 務 或 業 務 狀 況 或 法 令 遵 循 者, 應 立 即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並 向 董 ( 理 ) 事 會 報 告

4 ( 三 ) 銀 行 之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應 包 括 下 列 原 則 : 1. 應 依 其 業 務 規 模 信 用 風 險 市 場 風 險 與 作 業 風 險 狀 況 及 未 來 營 運 趨 勢, 監 控 資 本 適 足 性 2. 應 建 立 衡 量 及 監 控 流 動 性 部 位 之 管 理 機 制, 以 衡 量 監 督 控 管 流 動 性 風 險 3. 應 考 量 整 體 暴 險 自 有 資 本 及 負 債 特 性 進 行 各 項 資 產 配 置, 建 立 各 項 業 務 風 險 之 管 理 4. 應 建 立 銀 行 資 產 品 質 及 分 類 之 評 估 方 法, 計 算 及 控 管 大 額 暴 險, 並 定 期 檢 視, 覈 實 提 列 備 抵 損 失 5. 應 對 銀 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資 訊 交 互 運 用 等 建 立 資 訊 安 全 防 護 機 制 及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七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 一 ) 銀 行 應 依 據 營 業 單 位 之 多 寡 及 其 業 務 量, 配 置 適 任 及 適 當 人 數 之 專 任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並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以 超 然 獨 立 客 觀 公 正 之 立 場, 執 行 其 職 務 ( 二 )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檢 查 經 驗 ; 或 大 專 院 校 畢 業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 或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曾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查 帳 員 電 腦 公 司 程 式 設 計 師 或 系 統 分 析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二 年 以 上 經 驗, 經 施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及 管 理 訓 練, 視 同 符 合 規 定

5 2. 最 近 三 年 內 應 無 記 過 以 上 之 不 良 紀 錄, 但 其 因 他 人 違 規 或 違 法 所 致 之 連 帶 處 分, 已 功 過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3.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充 任 領 隊 時, 應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或 金 融 檢 查 經 驗, 或 一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經 驗 及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銀 行 應 確 認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該 等 確 認 文 件 及 紀 錄 應 建 立 專 卷 留 存 備 查 八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人 事 任 用 免 職 升 遷 獎 懲 輪 調 及 考 核 等, 應 由 總 稽 核 簽 報, 報 經 董 ( 理 ) 事 長 核 定 後 辦 理 但 涉 及 其 他 管 理 營 業 單 位 人 事 者, 應 事 先 洽 商 人 事 單 位 轉 報 總 經 理 同 意 後, 再 行 簽 報 董 ( 理 ) 事 長 核 定 九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訊 訓 練 ( 一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稽 核 人 員 領 隊 稽 核 人 員 及 正 副 主 管 均 應 分 別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稽 核 人 員 研 習 班 或 電 腦 稽 核 研 習 班 領 隊 稽 核 研 習 班 及 稽 核 主 管 研 習 班 一 期 次 以 上, 其 中 新 任 稽 核 人 員 並 應 經 前 述 訓 練 機 構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二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每 年 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稽 核 人 員 所 屬 銀 行 自 行 舉 辦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達 三 十 小 時 以 上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前 項 應 達 訓 練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 三 ) 銀 行 應 訂 定 自 行 查 核 訓 練 計 畫, 對 於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應 持 續 施 以 適 當 查 核 訓 練

6 十 總 稽 核 督 導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之 輕 重, 予 以 糾 正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命 令 銀 行 解 除 其 總 稽 核 職 務 : ( 一 ) 有 事 實 證 明 曾 有 從 事 不 當 放 款 案 件 或 涉 及 嚴 重 違 反 授 信 原 則 或 與 客 戶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之 行 為 ( 二 ) 濫 用 職 權, 有 事 實 證 明 從 事 不 正 當 之 活 動, 或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謀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或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銀 行 或 他 人 ( 三 )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對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之 人 員 洩 漏 交 付 或 公 開 金 融 檢 查 報 告 全 部 或 其 中 任 一 部 分 內 容 ( 四 ) 銀 行 因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發 生 重 大 舞 弊 案 件, 未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 五 ) 對 銀 行 財 務 及 業 務 有 嚴 重 缺 失, 未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揭 露 ( 六 )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出 具 不 實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 七 ) 銀 行 因 配 置 之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顯 有 不 足 或 不 適 任, 未 能 發 現 財 務 及 業 務 有 嚴 重 缺 失 ( 八 ) 未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事 項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 九 ) 其 他 有 損 害 銀 行 信 譽 或 利 益 之 行 為 者

7 十 一 銀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應 於 就 任 前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曾 擔 任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稽 核 人 員 實 際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者 ( 二 )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稽 核 人 員 研 習 班 或 電 腦 稽 核 研 習 班, 經 前 述 訓 練 機 構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三 )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舉 辦 之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與 內 部 稽 核 測 驗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測 驗 內 容 應 比 照 前 款 研 習 與 考 試 內 容 國 外 營 業 單 位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得 參 加 國 外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之 稽 核 專 業 訓 練, 或 取 得 國 外 類 似 測 驗 證 書, 以 取 代 第 一 項 所 列 條 件 * 首 次 擔 任 銀 行 國 內 營 業 單 位 之 經 理, 除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外, 其 中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者, 並 應 於 半 年 內 參 與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查 核 實 習 四 次 以 上, 每 次 查 核 項 目 至 少 乙 項, 查 核 實 習 累 計 應 至 少 查 核 四 項 以 上, 並 應 撰 寫 實 習 查 核 心 得 報 告, 呈 報 總 稽 核 核 可 後, 由 總 稽 核 出 具 證 明 書 併 同 留 卷 備 查 *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業 完 成 外 國 銀 行 對 該 分 行 要 求 之 內 部 稽 核 所 提 供 之 訓 練 者, 如 其 訓 練 課 程 有 不 低 於 第 一 項 之 條 件, 得 不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外 國 銀 行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發 布 時 已 設 立 在 台 分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具 備 第 一 項 之 資 格 或 完 成 前 項 之 訓 練

8 十 二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 一 ) 銀 行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由 會 計 師 辦 理 查 核 簽 證 時, 應 委 託 會 計 師 辦 理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查 核, 並 對 銀 行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表 報 資 料 正 確 性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備 抵 呆 帳 提 列 政 策 之 妥 適 性 表 示 意 見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由 銀 行 與 會 計 師 自 行 議 定, 並 由 銀 行 負 擔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 二 )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銀 行 及 其 委 託 之 會 計 師 就 前 條 委 託 辦 理 查 核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討 論, 主 管 機 關 若 發 現 銀 行 委 託 之 會 計 師 有 未 足 以 勝 任 委 託 查 核 工 作 之 情 事 者, 得 令 銀 行 更 換 委 託 查 核 會 計 師 重 新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 三 ) 會 計 師 辦 理 查 核 時, 若 遇 下 列 情 況 應 立 即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 1. 受 查 銀 行 於 查 核 過 程 中, 未 提 供 會 計 師 所 需 要 之 報 表 憑 證 帳 冊 及 會 議 紀 錄 或 對 會 計 師 之 詢 問 事 項 拒 絕 提 出 說 明, 或 受 其 他 客 觀 環 境 限 制, 致 使 會 計 師 無 法 繼 續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2. 受 查 銀 行 在 會 計 或 其 他 紀 錄 有 虛 偽 造 假 或 缺 漏, 情 節 重 大 者 3. 受 查 銀 行 資 產 不 足 以 抵 償 負 債 或 財 務 狀 況 顯 著 惡 化 4. 有 證 據 顯 示 銀 行 之 交 易 對 淨 資 產 有 重 大 減 損 之 虞 銀 行 有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事 者, 會 計 師 並 應 就 查 核 結 果 先 行 向 主 管 機

9 ( 四 ) 銀 行 委 託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底 前 出 具 上 一 年 度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查 核 報 告 至 少 應 說 明 查 核 之 範 圍 依 據 查 核 程 序 及 查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查 核 報 告 之 內 容 提 出 詢 問 時, 會 計 師 應 翔 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與 說 明 十 三 追 蹤 考 核 ( 一 ) 銀 行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中, 訂 定 對 子 公 司 必 要 之 控 制 作 業, 並 考 量 該 子 公 司 所 在 地 政 府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實 際 營 運 之 性 質, 督 促 其 子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銀 行 之 總 稽 核 應 定 期 對 子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作 業 之 成 效 加 以 考 核, 經 報 告 董 ( 理 ) 事 會 考 核 結 果 後, 將 其 結 果 送 子 公 司 董 ( 理 ) 事 會 作 為 人 事 考 評 之 依 據 ( 二 ) 銀 行 因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內 部 控 制 欠 佳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未 落 實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檢 查 意 見 覆 查 追 蹤 之 缺 失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或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含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對 查 核 結 果 有 隱 匿 未 予 揭 露, 而 肇 致 重 大 弊 端 時, 相 關 人 員 應 負 失 職 責 任 另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發 現 重 大 弊 端 或 疏 失, 並 使 銀 行 免 於 重 大 損 失, 應 予 獎 勵 銀 行 管 理 單 位 及 營 業 單 位 發 生 重 大 缺 失 或 弊 端 時,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有 懲 處 建 議 權, 並 應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中 充 分 揭 露 對 重 大 缺 失 應 負 責 之 失 職 人 員 ( 三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會 計 師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含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與 營 業 單 位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 失,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應 持 續 追 蹤 覆 查, 並 將 其 追 蹤 考 核 改 善 情 形, 以 書 面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及 交 付 監 察 人

10 十 四 申 報 及 通 報 ( 一 ) 銀 行 總 經 理 應 督 導 各 單 位 審 慎 評 估 及 檢 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由 董 ( 理 ) 事 長 總 經 理 總 稽 核 及 總 機 構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聯 名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 附 表 ), 並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通,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四 個 月 內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內 容 揭 露 於 銀 行 網 站, 並 於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網 站 辦 理 公 告 申 報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說 明 書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 二 )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應 交 付 監 察 人 ( 監 事 ) 查 閱,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者 應 一 併 交 付, 並 於 查 核 結 束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 三 ) 銀 行 應 將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姓 名 年 齡 學 歷 經 歷 服 務 年 資 及 所 受 訓 練 等 資 料,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四 )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對 內 部 控 制 重 大 缺 失 或 違 法 違 規 情 事 所 提 改 進 建 議 不 為 管 理 階 層 採 納, 將 肇 致 銀 行 重 大 損 失 者, 均 應 立 即 作 成 報 告 陳 核,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及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11 ( 五 ) 銀 行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將 次 一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之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六 ) 銀 行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五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內 部 稽 核 所 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五 違 反 處 罰 : ( 一 ) 銀 行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中 訂 定 經 理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公 司 所 訂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時 之 處 罰 銀 行 應 隨 時 檢 查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有 無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之 ( 誠 信 )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應 於 發 現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調 整 其 職 務 銀 行 依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報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基 本 資 料 時, 應 檢 查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第 二 十 條 ( 不 符 資 格 )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不 符 訓 練 條 件 ),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改 善, 若 逾 期 未 予 改 善, 銀 行 應 立 即 調 整 其 職 務 ( 二 ) 未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者, 依 銀 行 法 法 第 129 條 規 定 處 以 處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2 第 二 章 銀 行 資 產 評 提 列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資 產 評 估 : ( 一 ) 非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非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應 按 資 產 之 特 性,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基 於 穩 健 原 則 評 估 可 能 損 失, 並 提 足 損 失 準 備 ( 二 )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分 類 如 下 : 除 第 一 類 外, 於 為 不 良 授 信 資 產 1. 第 一 類 : 正 常 之 授 信 資 產, 餘 不 良 之 授 信 資 產, 應 按 債 權 之 2. 第 二 ~ 四 類 評 估 : 依 擔 保 情 形 及 逾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予 以 評 估 : (1) 第 二 類 : 應 予 注 意 者 (2) 第 三 類 : 可 望 收 回 者 (3) 第 四 類 : 收 回 困 難 者 (4) 第 五 類 : 收 回 無 望 者

13 ( 三 ) 各 類 評 估 標 準 : 1. 應 予 注 意 者 :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已 逾 期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 (2) 已 逾 期 無 擔 保 部 分 :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者 (3) 未 屆 清 償 期 : 授 信 資 產 雖 未 屆 清 償 期 或 到 期 日, 但 授 信 戶 已 有 其 他 債 信 不 良 者 2. 可 望 收 回 者 : (1) 已 逾 期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 (2) 已 逾 期 無 擔 保 部 分 : 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者 3. 收 回 困 難 者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六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 4. 收 回 無 望 者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 ; 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無 法 收 回 者

14 三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存 ( 一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應 按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確 實 評 估, 並 以 下 列 方 式 提 存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 評 估 類 別 提 列 呆 帳 或 準 備 第 二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2% 第 三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20% 第 四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50% 第 五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100% ( 二 ) 主 管 機 關 之 認 定 : 銀 行 依 第 二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所 提 列 之 損 失 準 備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評 估 不 足 時, 銀 行 應 立 即 依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檢 查 意 見 補 足

15 四 逾 期 放 款 ( 一 ) 逾 期 放 款 定 義 : 指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三 個 月, 或 雖 未 超 過 三 個 月, 但 已 向 主 從 債 務 人 訴 追 或 處 分 擔 保 品 者 ( 二 ) 得 免 列 報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並 依 協 議 條 件 履 行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且 協 議 利 率 不 低 於 原 承 作 利 率 或 銀 行 新 承 作 同 類 風 險 放 款 之 利 率 者, 得 免 予 列 報 逾 期 放 款 但 於 免 列 報 期 間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仍 應 予 列 報 前 項 所 稱 一 定 條 件,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 1. 原 係 短 期 放 款 者, 以 每 年 償 還 本 息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惟 期 限 最 長 以 五 年 為 限 2. 原 係 中 長 期 放 款 者, 其 分 期 償 還 期 限 以 原 殘 餘 年 限 之 二 倍 為 限, 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年 於 原 殘 餘 年 限 內, 其 分 期 償 還 之 部 分 不 得 低 於 積 欠 本 息 百 分 之 三 十 若 中 長 期 放 款 已 無 殘 餘 年 限 或 殘 餘 年 限 之 二 倍 未 滿 五 年 者, 分 期 償 還 期 限 得 延 長 為 五 年, 並 以 每 年 償 還 本 息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3. 所 謂 清 償 期, 對 於 分 期 償 還 之 各 項 放 款 及 其 他 授 信 款 項, 以 約 定 日 期 定 其 清 償 期 但 如 銀 行 依 契 約 請 求 提 前 償 還 者, 以 銀 行 通 知 債 務 人 還 款 之 日 為 清 償 期 ( 三 ) 銀 行 應 按 月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報 表 格 式 內 容, 填 報 逾 期 放 款 及 不 良 資 產 等 相 關 資 料 予 主 管 機 關

16 五 催 收 款 ( 一 ) 催 收 款 定 義 : 指 經 轉 入 催 收 款 科 目 之 各 項 放 款 及 其 他 授 信 款 項 凡 逾 期 放 款 應 於 清 償 期 屆 滿 六 個 月 內 轉 入 催 收 款 科 目 但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並 依 約 履 行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逾 期 放 款 經 轉 入 催 收 款 者, 應 停 止 計 息 但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催 理, 並 在 催 收 款 各 分 戶 帳 內 利 息 欄 註 明 應 計 利 息, 或 作 備 忘 紀 錄 逾 期 放 款 未 轉 入 催 收 款 前 應 計 之 應 收 利 息, 仍 未 收 清 者, 應 連 同 本 金 一 併 轉 入 催 收 款 六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 ( 一 ) 經 評 估 債 務 人 財 務 業 務 狀 況, 認 為 尚 有 繼 續 經 營 價 值 者, 得 酌 予 變 更 原 授 信 案 件 之 還 款 約 定, 並 按 董 ( 理 )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由 有 權 者 核 准 ( 二 ) 銀 行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但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銀 行 如 認 為 主 從 債 務 人 確 無 能 力 全 部 清 償 本 金, 得 依 董 ( 理 )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斟 酌 實 情, 由 有 權 者 核 准 與 債 務 人 成 立 和 解, 再 報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 四 ) 國 外 債 權 因 國 外 政 府 變 更 外 匯 法 令 而 無 法 如 期 清 償 者, 得 專 案 報 經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辦 理

17 六 轉 銷 呆 帳 : ( 一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扣 除 估 計 可 收 回 部 分 後 轉 銷 為 呆 帳 : 1. 債 務 人 因 解 散 逃 匿 和 解 破 產 之 宣 告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債 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收 回 者 2. 擔 保 品 及 主 從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經 鑑 價 甚 低 或 扣 除 先 順 位 抵 押 權 後, 已 無 法 受 償, 或 執 行 費 用 接 近 或 可 能 超 過 銀 行 可 受 償 金 額, 執 行 無 實 益 者 3. 擔 保 品 及 主 從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經 多 次 減 價 拍 賣 無 人 應 買, 而 銀 行 亦 無 承 受 實 益 者 4.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逾 清 償 期 二 年, 經 催 收 仍 未 收 回 者 ( 二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之 轉 銷,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之 決 議 通 過,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要 求 轉 銷 者, 應 即 轉 銷 為 呆 帳, 並 提 報 最 近 一 次 董 ( 理 ) 事 會 及 通 知 監 察 人 備 查 董 事 會 休 會 期 間, 得 由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代 為 行 使,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再 報 董 事 會 備 查 前 項 規 定, 如 其 於 授 信 或 轉 銷 呆 帳 時, 屬 於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案 件,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得 依 其 總 行 授 權 程 序 辦 理

18 ( 三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之 轉 銷, 應 先 就 提 列 之 備 抵 呆 帳 或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等 項 下 沖 抵, 如 有 不 足, 得 列 為 當 年 度 損 失 ( 四 ) 轉 銷 責 任 之 查 處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轉 銷 時, 應 即 查 明 授 信 有 無 依 據 法 令 及 銀 行 規 章 辦 理, 如 經 查 明 係 依 授 信 程 序 辦 理,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覆 審 追 查 工 作, 且 無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者, 免 予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如 有 違 失, 由 銀 行 依 其 分 層 負 責 及 授 權 情 形 考 核 處 分,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 五 ) 經 依 規 定 程 序 轉 列 呆 帳 之 各 項 債 權 仍 應 列 帳 記 載, 並 詳 列 登 記 簿 備 查, 由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隨 時 注 意 主 從 債 務 人 動 向 如 發 現 有 可 供 執 行 之 財 產 時, 應 即 依 法 訴 追 前 項 經 評 估 確 無 追 索 之 實 益 者, 得 報 經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免 予 列 帳 記 載 及 列 管 追 蹤, 惟 仍 應 列 於 登 記 簿 備 查

19 七 資 產 評 估 與 轉 銷 之 內 部 程 序 : 銀 行 對 資 產 品 質 之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之 提 列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之 清 理 及 呆 帳 之 轉 銷, 應 建 立 內 部 處 理 制 度 及 程 序, 報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後,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資 產 之 評 估 及 分 類 2. 備 抵 呆 帳 及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政 策 3. 授 信 逾 清 償 期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4. 催 收 程 序 有 關 之 規 定 5.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變 更 原 授 信 還 款 約 定 及 成 立 和 解 之 程 序 授 權 標 準 之 規 定 6. 催 收 款 轉 銷 呆 帳 之 會 計 處 理 7. 追 索 債 權 及 其 債 權 回 收 之 會 計 處 理 及 可 作 為 會 計 憑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8. 稽 核 單 位 列 管 考 核 重 點 9. 內 部 責 任 歸 屬 及 獎 懲 方 式 前 項 規 定,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得 依 其 總 行 授 權 程 序 辦 理,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20 第 三 章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一 法 源 : 本 準 則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適 用 對 象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除 證 券 期 貨 金 融 及 保 險 等 事 業 之 相 關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本 準 則 以 及 本 準 則 所 訂 定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辦 理 三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 程 序 : ( 一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係 由 經 理 人 所 設 計,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由 董 事 會 經 理 人 及 其 他 員 工 執 行 之 管 理 過 程 ( 二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以 書 面 訂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含 內 部 稽 核 實 施 細 則, 並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如 有 董 事 表 示 異 議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 公 司 應 將 異 議 意 見 連 同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送 各 監 察 人 ; 修 正 時, 亦 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提 報 董 事 會 討 論 時, 應 充 分 考 量 各 獨 立 董 事 之 意 見, 並 將 其 同 意 或 反 對 之 明 確 意 見 及 反 對 之 理 由 列 入 董 事 會 紀 錄

21 四 內 部 控 制 其 目 的 : 在 於 促 進 公 司 之 健 全 經 營, 以 合 理 確 保 下 列 目 標 之 達 成 : ( 一 )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 二 )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 三 ) 相 關 法 令 之 遵 循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包 括 獲 利 績 效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等 目 標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目 標, 包 括 確 保 對 外 之 財 務 報 表 係 依 照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交 易 經 適 當 核 准 等 目 標 五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 一 ) 應 訂 定 明 確 之 內 部 組 織 架 構 : 1.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訂 定 明 確 之 內 部 組 織 架 構, 並 載 明 經 理 人 之 設 置 職 稱 委 任 與 解 任 及 職 權 範 圍 等 事 項 2.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考 量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整 體 之 營 運 活 動, 設 計 並 確 實 執 行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且 應 隨 時 檢 討, 以 因 應 公 司 內 外 在 環 境 之 變 遷, 俾 確 保 該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持 續 有 效 3. 前 項 所 稱 子 公 司, 應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五 號 及 第 七 號 之 規 定 認 定 之

22 ( 二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包 括 下 列 組 成 要 素 : 1. 控 制 環 境 : 係 指 塑 造 組 織 文 化 影 響 組 織 成 員 控 制 意 識 之 綜 合 因 素 影 響 控 制 環 境 之 因 素, 包 括 組 織 成 員 之 操 守 價 值 觀 及 能 力 ;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之 監 督 管 理 及 指 導 ;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之 管 理 哲 學 經 營 風 格 ; 組 織 結 構 權 責 分 派 及 人 力 資 源 之 政 策 與 實 行 等 控 制 環 境 係 其 他 組 成 要 素 之 基 礎 2. 風 險 評 估 及 回 應 : 風 險 評 估 係 指 公 司 辨 認 其 目 標 不 能 達 成 之 內 外 在 因 素, 並 評 估 其 影 響 程 度 及 可 能 性 之 過 程 公 司 在 評 估 相 關 風 險 後, 應 決 定 風 險 要 如 何 回 應, 在 選 擇 回 應 方 式 時, 應 綜 合 考 量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風 險 偏 好 及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以 協 助 公 司 及 時 設 計 修 正 及 執 行 必 要 之 控 制 作 業 3. 控 制 作 業 : 係 指 設 立 完 善 之 控 制 架 構 及 訂 定 各 層 級 之 控 制 程 序, 以 幫 助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確 保 其 風 險 回 應 得 以 被 執 行, 包 括 核 准 授 權 驗 證 調 節 覆 核 定 期 盤 點 記 錄 核 對 職 能 分 工 保 障 資 產 實 體 安 全 與 計 畫 預 算 或 前 期 績 效 之 比 較 及 對 子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等 之 政 策 及 程 序

23 4. 資 訊 及 溝 通 : 所 稱 資 訊, 係 指 資 訊 系 統 所 辨 認 衡 量 處 理 及 報 導 之 標 的, 包 括 與 營 運 財 務 報 導 或 遵 循 法 令 等 目 標 有 關 之 財 務 或 非 財 務 資 訊 所 稱 溝 通, 係 指 把 資 訊 告 知 相 關 人 員, 包 括 公 司 內 外 部 溝 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須 具 備 產 生 規 劃 執 行 監 督 等 所 需 資 訊 及 提 供 資 訊 需 求 者 適 時 取 得 資 訊 之 機 制 5. 監 督 : 係 指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品 質 之 過 程, 包 括 評 估 控 制 環 境 是 否 良 好, 風 險 評 估 及 回 應 是 否 及 時 確 實, 控 制 作 業 是 否 適 當 確 實, 資 訊 及 溝 通 系 統 是 否 良 好 等 監 督 可 分 持 續 性 監 督 及 個 別 評 估, 前 者 謂 營 運 過 程 中 之 例 行 監 督, 後 者 係 由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會 等 其 他 人 員 進 行 評 估

24 ( 三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涵 蓋 所 有 營 運 活 動, 並 應 依 企 業 所 屬 產 業 特 性 以 交 易 循 環 類 型 區 分, 訂 定 對 下 列 循 環 之 控 制 作 業 : 1. 銷 售 及 收 款 循 環 2. 採 購 及 付 款 循 環 3. 生 產 循 環 4. 薪 工 循 環 5. 融 資 循 環 6. 固 定 資 產 循 環 7. 投 資 循 環 8. 研 發 循 環 六 內 部 稽 核 ( 一 ) 內 部 稽 核 目 的 :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檢 查 及 覆 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缺 失 及 衡 量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並 適 時 提 供 改 進 建 議, 以 確 保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得 以 持 續 有 效 實 施 及 作 為 檢 討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依 據 ( 二 )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設 置 隸 屬 於 董 事 會 之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並 依 公 司 規 模 業 務 情 況 管 理 需 要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配 置 適 任 及 適 當 人 數 之 專 任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 三 ) 內 部 稽 核 主 管 之 任 免 :, 應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應 於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次 月 十 日 前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四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稽 核 實 施 細 則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1.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進 行 檢 查, 以 衡 量 現 行 政 策 程 序 之 有 效 性 及 遵 循 程 度 與 其 對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之 影 響 2. 釐 定 稽 核 項 目 時 間 程 序 及 方 法

25 ( 五 )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包 括 每 月 應 稽 核 之 項 目,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並 應 確 實 執 行, 據 以 檢 查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檢 附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等 作 成 稽 核 報 告 ( 六 ) 稽 核 報 告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七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檢 查 缺 失 之 追 蹤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應 與 受 查 單 位 就 年 度 稽 核 項 目 查 核 結 果 充 分 溝 通, 對 於 檢 查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應 據 實 揭 露 於 稽 核 報 告, 並 於 該 報 告 陳 核 後 加 以 追 蹤, 至 少 按 季 作 成 追 蹤 報 告 至 改 善 為 止, 以 確 定 相 關 單 位 業 已 及 時 採 取 適 當 之 改 善 措 施 ( 八 ) 稽 核 報 告 及 追 蹤 報 告 交 付 監 察 人 查 閱 : 1.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稽 核 報 告 及 追 蹤 報 告 陳 核 後, 於 稽 核 項 目 完 成 之 次 月 底 前 交 付 各 監 察 人 查 閱 2.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如 發 現 重 大 違 規 情 事 或 公 司 有 受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時, 應 立 即 作 成 報 告 陳 核, 並 通 知 各 監 察 人 3.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者, 於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時, 應 一 併 交 付 或 通 知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26 ( 九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並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1. 明 知 公 司 之 營 運 活 動 財 務 報 導 及 相 關 法 令 遵 循 情 況 有 直 接 損 害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情 事, 而 予 以 隱 飾 或 作 不 實 不 當 之 揭 露 2. 因 職 務 上 之 廢 弛, 致 損 及 公 司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等 情 事 3. 逾 越 稽 核 職 權 範 圍 以 外 之 行 為 或 有 其 他 不 正 當 情 事,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或 侵 占 公 司 資 產 4. 對 於 以 前 曾 服 務 之 部 門, 於 一 年 內 進 行 稽 核 作 業 5. 與 自 身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利 益 衝 突 案 件 未 予 迴 避 6. 未 配 合 辦 理 本 會 指 示 查 核 事 項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7.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經 本 會 規 定 不 得 為 之 行 為 ( 十 ) 內 部 稽 合 人 員 之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將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姓 名 年 齡 學 歷 經 歷 服 務 年 資 及 所 受 訓 練 等 資 料 依 規 定 格 式,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十 一 )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執 行 情 形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將 次 一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之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依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十 二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五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內 部 稽 核 所 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依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本 會 備 查

27 七 自 行 檢 查 及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 一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目 的 : 在 落 實 公 司 自 我 監 督 的 機 制 及 時 因 應 環 境 的 改 變, 以 調 整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並 提 昇 內 部 稽 核 部 門 的 檢 查 品 質 及 效 率 ( 二 ) 檢 查 之 範 圍 : 應 涵 蓋 公 司 各 類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執 行 前 項 檢 查,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訂 定 自 行 檢 查 作 業 之 程 序 及 方 法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決 定 前 項 自 行 檢 查 作 業 程 序 及 方 法, 並 至 少 包 含 下 列 項 目 : 1. 確 定 應 進 行 測 試 之 控 制 作 業 2. 確 認 應 納 入 自 行 檢 查 之 營 運 單 位 3. 評 估 各 項 控 制 作 業 設 計 之 有 效 性 4. 評 估 各 項 控 制 作 業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 三 ) 自 行 查 核 之 次 數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先 督 促 其 內 部 各 單 位 及 子 公 司 每 年 至 少 辦 理 自 行 檢 查 一 次, 再 由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覆 核 各 單 位 及 子 公 司 之 自 行 檢 查 報 告, 併 同 稽 核 單 位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以 作 為 董 事 會 及 總 經 理 評 估 整 體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效 性 及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之 主 要 依 據

28 ( 四 ) 自 行 檢 查 應 作 成 工 作 底 稿, 併 同 自 行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五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結 果, 以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能 合 理 確 保 下 列 事 項, 分 為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或 有 重 大 缺 失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 1. 董 事 會 及 總 經 理 知 悉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達 成 程 度 2. 財 務 報 導 係 屬 可 靠 3. 已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 六 )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之 申 報 : 首 次 辦 理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及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每 年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的 有 效 性, 並 依 規 定 格 式 作 成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四 個 月 內 於 金 管 會 指 定 網 站 辦 理 公 告 申 報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先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一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說 明 書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29 八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 一 )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目 的 : 係 使 公 司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瞭 解 該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 二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審 查 簽 證 : 會 計 師 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委 託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由 符 合 管 會 所 定 會 計 師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核 准 準 則 之 資 格 條 件 之 會 計 師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審 查 簽 證 ( 三 ) 審 查 之 範 圍 : 以 受 查 公 司 與 財 務 報 導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有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為 其 審 查 之 範 圍 ( 四 ) 審 查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 應 與 受 查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一 致 ( 五 ) 審 查 準 則 : 1. 一 般 準 則 : (1)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由 受 有 專 業 訓 練, 並 具 備 適 當 能 力 者 擔 任 之 (2) 會 計 師 對 於 受 查 公 司 出 具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聲 明 之 事 項, 應 具 備 足 夠 知 識

30 (3) 會 計 師 必 須 能 以 合 理 之 判 斷 項 目 為 標 準, 一 致 評 估 受 查 公 司 之 聲 明 或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方 可 承 接 審 查 契 約, 上 述 標 準 由 金 管 會 或 權 威 機 構 訂 定 之 (4) 在 與 專 案 審 查 有 關 之 事 務 上, 會 計 師 應 保 持 嚴 謹 公 正 之 態 度 及 超 然 獨 立 之 精 神 (5) 會 計 師 執 行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盡 專 業 上 應 有 之 注 意 2. 外 勤 準 則 : (1)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妥 為 規 畫, 其 有 助 理 人 員 者, 應 善 加 督 導 (2) 會 計 師 應 就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各 個 組 成 要 素 是 否 有 效, 均 獲 得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俾 對 受 查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表 示 意 見 時 有 合 理 之 基 礎 (3)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設 置 工 作 底 稿 3. 報 告 準 則 : (1) 審 查 報 告 應 指 明 所 審 查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敘 述 審 查 工 作 之 性 質, 並 作 成 結 論, 說 明 該 聲 明 書 是 否 允 當 表 達 (2)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對 必 要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資 訊 未 作 適 當 足 夠 之 揭 露, 或 會 計 師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致 證 據 不 足 時, 審 查 報 告 應 明 確 說 明 情 由

31 ( 六 ) 審 查 程 序 : 1. 規 劃 2. 取 得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瞭 解 3. 評 估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之 有 效 性 4. 測 試 及 評 估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 七 ) 審 查 報 告 依 審 查 意 見 分 為 下 列 五 種 : 1. 無 保 留 意 見 : 已 蒐 集 到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認 為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無 重 大 缺 失 2. 否 定 意 見 : 已 蒐 集 到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認 為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重 大 缺 失 3. 保 留 意 見 : 會 計 師 之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證 據 不 足, 致 會 計 師 不 知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某 特 定 部 分 是 否 有 重 大 缺 失 4. 無 法 表 示 意 見 : 會 計 師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致 證 據 不 足 證 據 不 足 之 程 度 已 重 大 到 使 會 計 師 不 知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有 重 大 缺 失

32 ( 八 ) 會 計 師 出 具 審 查 報 告 之 日 期 : 係 指 外 勤 工 作 完 成 日 ( 九 )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議 書 :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所 發 現 之 缺 失,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議 書, 以 作 為 受 查 公 司 改 進 缺 失 之 參 考 依 據 ( 十 ) 專 案 審 查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 除 金 管 會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為 公 司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之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公 司 申 報 辦 理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日 期 已 逾 年 度 開 始 八 個 月 者,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為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下 半 年 度 及 本 會 計 年 度 之 上 半 年 度

33 第 四 章 銀 行 稽 核 工 作 考 核 要 點 壹 考 核 項 目 一 稽 核 單 位 之 組 織 與 權 責 : ( 一 ) 未 設 置 隸 屬 董 ( 理 ) 事 會 之 稽 核 單 位, 並 派 任 等 同 於 副 總 經 理 職 級 之 人 員 擔 任 總 稽 核, 或 總 稽 核 有 兼 任 與 稽 核 工 作 有 相 互 衝 突 或 牽 制 之 職 務 ( 二 ) 稽 核 人 員 ( 其 中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未 配 合 營 業 單 位 之 多 寡 及 其 業 務 量, 配 置 充 足 之 稽 核 人 員 ( 三 ) 稽 核 單 位 未 配 置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四 ) 稽 核 人 員 之 資 格 及 訓 練 不 符 主 管 機 關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 五 ) 稽 核 工 作 手 冊 ( 含 電 腦 作 業 稽 核 規 範 ) 未 於 每 年 三 月 底 前, 配 合 業 務 參 照 上 年 度 修 正 之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及 內 規 增 修 ( 六 ) 稽 核 單 位 未 參 與 增 修 與 電 腦 作 業 及 內 部 控 制 有 關 之 規 範 ( 七 ) 稽 核 單 位 對 國 內 營 業 財 務 保 管 及 資 訊 單 位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其 他 管 理 及 國 外 營 業 單 位 ( 分 行 轉 投 資 子 銀 行 及 子 公 司 ) 之 查 核 次 數 未 符 合 規 定 ( 八 ) 查 核 報 告 未 依 限 ( 檢 查 完 成 後 二 個 月 內 ) 函 送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 九 ) 稽 核 單 位 之 查 核 報 告 未 函 送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或 所 函 送 之 查 核 報 告 經 實 地

34 ( 十 ) 一 般 業 務 稽 核 報 告 內 容 未 揭 露 下 列 項 目 : 1 查 核 範 圍 財 務 狀 況 經 營 績 效 資 產 品 質 法 令 遵 循 各 項 業 務 作 業 控 制 與 內 部 管 理 資 訊 管 理 自 行 查 核 及 員 工 保 密 教 育 辦 理 情 形, 並 加 以 評 估 2 業 務 單 位 對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條 有 關 授 信 明 細 表 之 填 報 情 形 3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與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 失,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之 覆 查 結 果 ( 一 一 ) 內 部 稽 核 所 發 現 缺 失, 未 於 稽 核 報 告 揭 露 ( 一 二 ) 內 部 稽 核 有 欠 確 實 ( 一 三 )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及 其 工 作 底 稿 未 至 少 留 存 五 年 備 查 ( 一 四 ) 未 對 業 務 單 位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辦 理 適 當 稽 核 訓 練 ( 一 五 ) 對 自 行 查 核 報 告 所 發 現 缺 失, 未 督 促 改 善 ( 一 六 )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會 計 師 及 監 察 人 ( 監 事 ) 所 提 檢 查 意 見 及 追 蹤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未 依 規 以 書 面 提 報 董 事 ( 常 董 ) 監 察 人 ( 監 事 ) 會

35 ( 一 七 )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通 知 辦 理 之 專 案 檢 查 未 依 限 ( 收 文 後 一 個 月 ) 完 成 檢 查 工 作 並 函 報 ( 一 八 )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報 告 所 提 列 意 見, 未 於 收 文 後 二 個 月 內 函 覆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實 地 覆 查 ( 惟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包 括 分 行 辦 事 處 轉 投 資 子 銀 行 及 子 公 司, 除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稽 核 單 位 年 度 查 核 時 辦 理 之 ), 並 函 覆 改 善 情 形 ( 一 九 ) 國 外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檢 查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之 檢 查 報 告 與 檢 查 意 見 改 善 情 形, 或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未 於 國 外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規 定 函 覆 期 限 或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實 際 發 文 日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原 文 及 中 文 譯 本 函 覆 ( 二 ) 受 檢 單 位 申 覆 檢 查 意 見 改 善 情 形 與 事 實 不 符, 稽 核 單 位 未 確 實 審 核, 仍 就 原 申 覆 意 見 函 報 ( 二 一 ) 對 於 涉 嫌 舞 弊 案 件 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未 於 事 件 發 現 當 日 ( 最 遲 不 得 逾 次 一 營 業 日 ) 電 告 金 管 會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 僅 基 層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他 加 保 之 金 融 機 構 ), 並 於 一 週 內 將 案 情 概 要 及 處 理 狀 況 函 報 對 上 述 案 件 之 缺 失 應 每 三 個 月 覆 查 一 次, 至 改 善 為 止 ; 惟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除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稽 核 單 位 於 年 度 查 核 時 辦 理 之

36 ( 二 二 ) 涉 嫌 舞 弊 案 件 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係 肇 因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有 明 顯 缺 失 ( 二 三 ) 對 於 重 大 內 部 控 管 ( 如 : 舞 弊 案 件 等 ) 之 相 關 作 業 缺 失,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未 揭 露 相 關 查 核 意 見 ( 二 四 ) 未 將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意 見 稽 核 單 位 檢 查 結 果 暨 自 行 查 核 辦 理 情 形 列 為 業 務 及 管 理 單 位 績 效 考 評 之 重 要 項 目 ( 二 五 ) 營 業 年 度 終 了 總 經 理 未 依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應 督 導 各 單 位 審 慎 評 估 及 檢 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並 與 總 稽 核 總 機 構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聯 名 出 具 聲 明 書 ( 二 六 ) 稽 核 單 位 之 人 事 任 用 免 職 升 遷 獎 懲 輪 調 及 考 核 等, 未 由 總 稽 核 簽 報 並 報 經 董 事 長 核 定 ( 二 七 ) 對 委 外 事 項 未 定 期 稽 核, 或 未 留 存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 二 八 ) 對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之 函 令 要 求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查 核 重 點 之 業 務, 未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之 查 核 項 目 ( 二 九 ) 對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是 否 建 立 書 面 之 執 行 計 劃, 俾 利 各 單 位 遵 守 法 令 事 務 之 諮 詢 協 調 溝 通 及 有 效 執 行 等, 未 列 入 查 核 項 目 ( 三 ) 對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銀 行 是 否 依 據 遵 循 計 劃, 設 計 相 關 遵 循 事 項 自 評 工 作 底 稿 據 以 自 評, 或 自 評 頻 率 是 否 至 少 每 半 年 乙 次 等, 未 列 入 查 核 項 目

37 二 督 導 業 務 單 位 之 成 效 : ( 一 ) 年 度 內 銀 行 或 其 負 責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銀 行 法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洗 錢 防 制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遭 罰 鍰 處 分 或 移 送 法 辦 者 ( 二 )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前 次 檢 查 意 見, 經 覆 查 仍 未 改 善 者 ( 三 ) 對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條 有 關 授 信 明 細 表 之 填 報 及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資 料 表 之 建 檔 有 欠 確 實 ( 四 ) 辦 理 自 行 查 核 工 作 有 欠 確 實 ( 五 ) 自 行 查 核 辦 理 次 數 未 符 規 定 三 稽 核 單 位 績 優 事 項 : ( 一 ) 稽 核 人 員 ( 其 中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配 合 分 支 單 位 之 增 設 及 業 務 之 成 長 適 度 增 加 ( 二 )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或 自 行 查 核 發 現 舞 弊 案, 經 查 屬 實 ( 三 ) 稽 核 單 位 對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主 動 提 列 具 體 改 進 或 研 擬 措 施 ( 如 電 腦 稽 核 軟 體 之 開 發 ) 並 付 諸 實 施 ( 四 ) 稽 核 單 位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主 動 提 出 具 體 改 進 意 見 並 付 諸 實 施 ( 五 ) 對 內 部 控 制 重 大 缺 失 或 違 法 違 規 情 事 所 提 建 議 不 為 管 理 階 層 採 納, 將 肇 致 金 融 機 構 發 生 重 大 損 失 或 舞 弊, 稽 核 單 位 立 即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且 經 查 其 通 報 內 容 屬 實 者 四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 例 如 : 前 述 考 核 項 目 以 外 之 重 大 事 項, 足 以 影 響 內 部 稽 核 執 行 成 效 之 情 事, 或 考 核 基 準 日 以 後 發 生 之 重 大 事 項

38 貳 評 分 標 準 : 一 每 一 金 融 機 構 原 始 總 分 均 為 九 十 分 二 金 融 機 構 稽 核 單 位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一 項 第 ( 一 ) 至 第 ( 六 ) 款 第 ( 九 ) ( 十 一 ) ( 十 二 ) 款 及 第 ( 十 四 ) 至 第 ( 三 十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五 分, 有 第 ( 七 ) ( 八 ) ( 十 ) ( 十 三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二 分 三 金 融 機 構 業 務 單 位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二 項 內 任 一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一 分, 每 一 款 扣 分 上 限 為 五 分 四 金 融 機 構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三 項 第 ( 一 ) ( 二 ) 款 之 情 形 時 加 五 分, 有 第 ( 三 ) ( 四 ) ( 五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加 一 分, 上 限 為 五 分 五 金 融 機 構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五 分 參 考 核 結 果 之 處 理 考 核 結 果 列 為 金 融 機 構 增 設 分 支 機 構 或 新 增 業 務 審 核 之 參 考

39 第 五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注 意 要 點 為 維 護 各 金 融 機 構 經 管 財 務 之 安 全, 提 高 金 融 從 業 人 員 之 警 覺,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設 置 安 全 維 護 執 行 小 組, 指 定 副 總 經 理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全 面 加 強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與 安 全 維 護 教 育 及 加 強 操 作 演 練, 並 提 高 員 工 應 變 能 力, 以 維 安 全, 特 頒 安 全 本 要 點 一 營 業 處 所 方 面 : ( 一 ) 營 業 時 間 : 1. 營 業 廳 及 重 要 處 所 ( 包 括 營 業 廳 外 設 置 自 動 化 服 務 機 器 之 場 所 ) 應 裝 置 安 全 維 護 自 動 警 報 報 警 系 統 自 動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及 檢 討 充 實 各 項 防 護 器 材, 並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操 作 監 控, 切 實 掌 握 狀 況 報 警 系 統 每 月 至 少 配 合 警 方 測 試 並 檢 查 二 次, 其 餘 各 項 設 施 平 時 應 注 意 保 養 及 維 護 ( 修 ), 以 發 揮 良 好 功 能 2. 營 業 廳 及 重 要 處 所 應 視 需 要 增 派 ( 僱 ) 警 衛, 加 強 巡 邏 查 察, 如 有 異 常 徵 候, 立 即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嚴 防 有 危 害 安 全 之 事 故 發 生 3. 金 庫 室 及 保 管 箱 室 應 裝 置 自 動 錄 影 監 視 自 動 報 警 警 報 或 保 全 防 盜 系 統 及 自 動 定 時 鎖 等 設 施, 並 強 固 週 邊 設 備, 以 確 保 安 全 4. 大 額 出 納 櫃 台, 應 裝 置 適 當 安 全 設 施 ; 一 般 櫃 台 抽 屜, 則 應 裝 設 自 動 鎖, 以 確 保 鈔 券 安 全 5. 加 強 員 工 自 衛 編 組, 實 施 防 護 區 制, 定 期 演 練, 確 立 安 全 維 護 人 人 有 責 觀 念 6. 經 常 與 轄 區 警 察 分 局 密 切 聯 繫, 定 期 實 施 支 援 演 練, 並 針 對 缺 失, 檢 討 改 進

40 7. 人 員 較 少 且 地 處 偏 僻 之 分 支 機 構 應 儘 可 能 多 調 配 男 性 職 員, 加 強 自 衛 能 力 並 於 出 入 營 業 廳 作 業 部 門 之 通 道 裝 設 鐵 門 或 其 他 材 質 堅 固 之 門 禁 管 制 設 施, 由 內 上 鎖, 嚴 禁 外 人 進 入 8. 鼓 勵 客 戶 儘 量 使 用 支 票 及 簽 帳 卡, 減 少 客 戶 至 金 融 機 構 提 取 現 鈔, 金 融 機 構 分 支 單 位 亦 可 減 少 至 總 行 提 領 現 鈔, 以 減 少 歹 徒 覬 覦 及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 二 ) 非 營 業 時 間 : 1 應 視 環 境 及 實 際 安 全 需 要 增 派 ( 僱 ) 警 衛, 增 加 巡 邏 查 察 密 度, 並 洽 請 轄 區 警 察 分 局 設 置 巡 邏 箱, 加 強 巡 邏 2 凡 已 委 請 合 格 保 全 業 服 務 之 金 融 單 位, 例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班 得 予 取 消 ( 惟 取 消 後 有 關 偶 突 發 事 件 之 聯 絡 處 理 及 每 日 設 定 交 付 保 全 之 責 任 歸 屬, 由 各 委 保 單 位 自 行 妥 為 規 劃 ) ; 仍 維 持 值 班 單 位, 其 值 班 處 所 應 裝 設 警 報 報 警 器, 或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閉 路 電 視 監 視 器, 並 將 按 鈕 ( 開 關 ) 設 於 隨 手 可 及 之 處, 值 班 人 員 應 加 強 內 部 查 察, 作 成 紀 錄, 如 有 異 常 徵 候 立 即 報 警,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3 應 與 左 右 鄰 居 商 戶 建 立 守 望 相 助 關 係, 以 提 高 安 全 維 護 力 量 4 金 庫 鑰 題 密 碼 應 指 定 由 二 人 以 上 分 別 控 管, 一 人 不 得 開 啟, 並 嚴 予 保 密 5 加 強 保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教 育, 要 求 員 工 對 各 項 作 業 程 序 保 密

41 二 運 鈔 方 面 : ( 一 ) 運 鈔 車 : 1 應 儘 量 購 置 專 用 運 鈔 車 或 租 用 合 格 保 全 公 司 之 運 鈔 車 或 以 普 通 車 輛 改 裝 之 運 鈔 車 2 運 鈔 車 應 裝 置 固 定 或 活 動 式 強 固 密 碼 保 險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引 擎 電 源 短 路 開 關 及 必 要 之 警 報 器 與 通 訊 設 備 3 運 鈔 車 保 險 櫃 應 具 有 防 搶 防 盜 功 能, 並 安 全 防 撬 防 採 測 防 燒 焊 切 割 的 感 溫 自 動 警 報 系 統, 遇 有 外 力 破 壞, 可 自 動 報 警, 並 裝 置 延 時 設 備, 以 防 止 歹 待 開 啟 防 盜 運 鈔 箱 宜 具 有 無 線 自 動 遙 控 裝 置, 能 自 動 或 手 動 施 放 高 音 警 報 及 高 壓 電 擊, 保 障 箱 內 財 物 安 全 4 運 鈔 車 保 險 櫃 之 密 碼 鎖 密 碼 應 於 出 發 前 由 專 人 設 定 後 通 知 分 行 或 總 行 出 納 人 員 開 啟, 並 不 得 讓 運 鈔 人 員 知 悉, 以 防 監 守 自 盜, 或 歹 徒 開 啟 5 運 鈔 車 及 配 置 之 各 式 防 護 器 材 應 時 常 保 養 檢 修, 保 持 最 佳 功 能 狀 態 ( 二 ) 運 鈔 路 線 與 時 間 : 1 運 鈔 路 線 與 時 間 應 經 常 改 變, 臨 時 彈 性 選 用, 不 可 固 定, 並 予 保 密 2 運 鈔 路 線 宜 事 先 做 好 狀 況 預 判, 以 使 運 鈔 人 員 遇 有 狀 況, 從 容 應 變 及 嚴 防 歹 徒 跟 蹤

42 ( 三 ) 運 鈔 人 員 : 1. 運 鈔 車 運 行 中, 非 不 得 已, 絕 不 停 車 ; 非 工 作 人 員 不 准 搭 載, 並 隨 時 注 意 車 後 是 否 有 人 跟 蹤 及 有 無 故 意 接 近 之 人 車 2. 運 鈔 車 發 生 故 障 無 法 及 時 修 復 時, 應 即 向 運 鈔 勤 務 指 派 單 位 請 求 支 援, 並 立 即 採 取 警 戒 措 施 3. 行 進 中 遇 交 通 事 故 或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應 注 意 是 否 有 人 故 意 製 造, 並 即 設 法 離 開 現 場, 同 時 視 情 況 發 展 請 求 支 援 4. 遇 有 經 常 性 或 臨 時 性 之 大 額 款 項 須 運 送 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洽 請 當 地 警 察 分 局 派 員 護 鈔 ( 四 ) 運 鈔 工 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委 託 合 格 保 全 業 服 務 三 獎 懲 方 面 : ( 一 ) 切 實 依 照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因 而 防 患 安 全 事 故 之 發 生, 或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而 予 有 效 制 止 者, 對 於 有 關 人 員 應 從 優 敘 獎 ( 二 ) 未 切 實 依 照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者, 對 於 失 職 人 員 及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應 予 嚴 厲 之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於 一 年 內 不 准 該 金 融 機 構 增 設 分 支 機 構

43 第 六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防 護 實 施 要 點 一 加 強 警 衛 功 能 : 1. 各 金 融 機 構 對 其 所 需 之 警 衛 人 力 及 部 屬 應 再 加 檢 討, 予 以 充 實 及 適 宜 配 置, 並 加 強 研 格 訓 練 與 合 格 測 驗, 以 掌 握 該 單 位 之 全 面 安 全 2. 運 鈔 車 於 運 鈔 時, 應 派 適 當 之 隨 車 警 衛, 必 要 時 申 請 警 網 支 源, 配 備 防 衛 器 材, 並 顏 格 要 求 護 車 警 衛 及 司 機 不 得 離 開 規 定 之 崗 位 3. 配 合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召 開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座 談 會, 邀 請 銀 行 公 會 金 銀 珠 寶 業, 凱 切 予 以 溝 通, 持 續 推 動 安 全 防 戶 措 施, 建 立 守 望 相 助 之 聯 防 體 系, 提 高 應 變 能 力, 作 竟 成 記 錄 或 相 片 備 檢, 各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每 半 年 應 半 理 最 少 一 次 二 報 警 系 統 測 試 : 各 分 局 對 轄 內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報 警 系 統, 應 指 定 專 人 專 責 負 責 每 星 期 測 試 一 次, 各 分 駐 ( 派 出 ) 所 應 由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負 責 連 繫, 每 週 至 少 一 次, 以 確 保 報 警 系 統 永 保 良 好 效 果

44 第 七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設 施 設 置 基 準 一 警 報 報 警 系 統 ( 一 ) 各 單 位 營 業 廳 應 裝 置 通 警 局 勤 務 中 心 ( 分 局 ) 或 管 區 派 出 所 電 腦 報 警 系 統, 為 維 護 報 警 系 統 之 暢 通, 防 範 歹 徒 剪 掉 線 路, 各 單 位 應 視 行 舍 狀 況, 裝 設 有 線 或 無 線 報 警 系 統, 有 線 報 警 按 鈕 應 普 遍 裝 設 於 營 業 櫃 台 ( 最 好 每 二 人 一 個 ), 夜 間 仍 有 值 班 的 單 位, 值 勤 人 員 應 隨 時 攜 帶 遙 控 報 警 按 鈕 ( 二 ) 報 警 系 統 在 營 業 廳 應 有 揚 聲 器 或 閃 燈 ( 可 視 各 單 位 狀 況 自 行 擇 一 裝 設 或 全 部 裝 設 ) 嚇 阻 歹 徒 作 業, 減 少 金 融 從 業 人 員 或 客 戶 受 到 傷 害 ( 三 ) 金 庫 室 內 自 動 警 報 器 夜 間 應 洽 請 警 方 連 線 或 交 由 保 全 公 司 裝 設 保 全 器 材, 由 保 全 公 司 負 責 警 戒 責 任 二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 一 )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應 以 彩 色 為 主, 攝 錄 範 圍 應 包 括 營 業 廳 大 門 外 入 口 處 營 業 廳 全 部 金 庫 室 保 管 箱 區 域 進 出 口 自 動 付 款 機 及 其 他 重 要 處 所 ( 二 ) 所 錄 影 帶 保 存 二 個 月, 並 標 示 錄 影 帶 日 期, 妥 善 保 存 備 查

45 三 金 庫 金 庫 應 設 置 安 全 處 所, 金 庫 門 應 裝 設 電 子 定 時 密 碼 鎖, 金 庫 內 部 並 應 加 裝 厚 鋼 板 及 自 動 警 報 感 應 器 攝 影 機 監 視 器 裝 在 金 庫 外, 在 發 現 金 庫 內 有 警 報 時, 即 可 自 監 視 器 上 觀 察 內 部 情 形 四 運 鈔 車 安 全 設 備 ( 一 ) 專 用 運 鈔 車 應 有 防 彈 玻 璃 內 有 牢 固 鐵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密 碼 鎖 投 鑰 題 孔 與 警 報 揚 聲 器 自 動 熄 火 裝 置 及 滅 火 器 通 信 設 備 ( 二 ) 一 般 代 用 運 鈔 車 至 少 應 備 有 牢 固 密 碼 鐵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警 報 揚 聲 器 自 動 熄 火 開 關 ( 可 直 接 控 制 或 遙 控 熄 火 ) 滅 火 器 通 信 設 備 五 營 業 櫃 台 及 大 出 納 區 ( 一 ) 營 業 櫃 台 抽 屜 裝 設 自 動 鎖 ( 二 ) 大 出 納 區 應 裝 設 適 當 高 度 柵 欄 六 防 火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 應 依 消 防 法 規 設 置 七 保 全 防 盜 系 統 設 有 保 全 之 單 位, 保 全 防 盜 設 施 應 至 少 有 三 道 防 線, 第 一 道 防 線 以 各 保 全 標 的 之 門 窗 為 對 象, 第 二 道 防 線 以 行 舍 內 各 空 間 金 庫 外 圍 死 角 為 對 象, 第 三 道 防 線 以 金 庫 室 內 為 對 象, 嚴 防 歹 徒 切 鑽 侵 入 金 庫 室 內, 上 列 各 防 線 應 責 由 各 保 全 公 司 接 裝 適 當 警 報 感 應 器

46 八 防 衛 器 材 ( 一 ) 運 鈔 人 員 應 穿 著 防 彈 衣 帽, 並 視 需 要 備 自 衛 器 材 瓦 斯 噴 霧 器 或 小 型 電 擊 棒 ( 應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決 定 不 強 制 規 定 ) ( 二 ) 營 業 廳 預 備 有 口 哨 木 棒 瓦 斯 噴 霧 器 或 小 型 電 繫 棒 供 員 工 視 需 要 防 衛 備 用 ( 應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進 定 不 強 制 規 定 )

47 第 八 章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壹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適 用 對 象 : 適 用 之 金 融 機 構, 包 括 本 國 銀 行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機 構 等 二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應 遵 循 法 規 :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對 經 營 管 理 及 客 戶 權 益, 不 得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並 應 確 保 遵 循 銀 行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對 委 外 事 項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加 強 控 管,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稽 核, 並 留 存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三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如 因 受 委 託 機 構 或 其 僱 用 人 員 之 疏 失 致 客 戶 權 益 受 損, 仍 應 對 客 戶 負 責 四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須 確 認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得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或 報 告, 及 進 行 金 融 檢 查 五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涉 及 營 業 執 照 所 載 業 務 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委 外 作 業 事 項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 一 ) 資 料 處 理 : 包 括 資 訊 系 統 之 資 料 登 錄 處 理 輸 出, 資 訊 系 統 之 開 發 監 控 維 護, 及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資 料 處 理 之 後 勤 作 業 等 ( 二 ) 信 用 卡 之 行 銷 業 務 客 戶 資 料 輸 入 作 業 表 單 列 印 作 業 裝 封 作 業 付 交 郵 寄 作 業, 及 開 卡 停 用 掛 失 預 借 現 金 緊 急 性 服 務 等 項 目 之 電 腦 及 人 工 授 權 作 業

48 ( 三 ) 委 請 辦 理 有 價 證 券 支 票 表 單 及 現 鈔 運 送 作 業 及 自 動 櫃 員 機 裝 補 鈔 等 作 業 ( 四 ) 委 請 律 師 代 書 處 理 之 事 項, 及 委 託 其 他 機 構 處 理 因 債 權 承 受 之 擔 保 品 等 作 業 ( 五 ) 車 輛 貸 款 逾 期 繳 款 之 尋 車 及 車 輛 拍 賣 ( 不 含 拍 賣 底 價 之 決 定 ) 作 業 ( 六 ) 鑑 價 作 業 ( 七 ) 表 單 憑 證 等 資 料 保 存 相 關 作 業 ( 八 ) 應 收 債 權 之 催 收 作 業 ( 九 ) 車 輛 貸 款 業 務 之 行 銷 貸 放 作 業 管 理 ( 不 含 授 信 審 核 之 准 駁 ) 服 務 及 諮 詢 等 作 業 ( 十 ) 內 部 稽 核 作 業, 惟 不 得 委 任 其 財 務 查 核 會 計 師 辦 理 ( 十 一 ) 代 客 開 票 ( 支 票 匯 票 )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 十 二 ) 貿 易 金 融 業 務 ( 信 用 狀 開 發 讓 購 及 進 出 口 託 收 等 ) 之 後 勤 處 理 作 業 ( 十 三 ) 消 費 性 貸 款 之 申 請 書 有 關 客 戶 身 分 及 親 筆 簽 名 之 核 對 ( 十 四 ) 房 屋 貸 款 行 銷 業 務

49 ( 十 五 ) 電 子 通 路 客 戶 服 務 業 務 ( 包 括 電 話 自 動 語 音 系 統 服 務 電 話 行 銷 業 務 客 戶 電 子 郵 件 之 回 覆 與 處 理 作 業 電 子 銀 行 客 戶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相 關 諮 詢 及 協 助, 及 電 話 銀 行 專 員 服 務 等 ) ( 十 六 ) 消 費 性 貸 款 行 銷 及 對 保 作 業 ( 十 七 ) 不 良 債 權 之 評 價 分 類 組 合 及 銷 售 但 應 於 委 外 契 約 中 訂 定 受 委 託 機 構 參 與 作 業 合 約 之 工 作 人 員, 於 合 約 服 務 期 間 或 合 約 終 止 後 一 定 合 理 期 間 內, 不 得 從 事 與 委 外 事 項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工 作 及 提 供 顧 問 或 諮 詢 服 務 ( 十 八 ) 金 塊 銀 塊 白 金 條 塊 等 貴 金 屬 之 報 關 存 放 運 送 及 交 付 ( 十 九 ) 已 提 供 信 用 額 度 之 往 來 授 信 客 戶 之 信 用 分 析 報 告 編 製 ( 二 十 )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得 委 外 之 作 業 項 目

50 六 委 外 事 項, 應 在 不 影 響 健 全 經 營 及 客 戶 權 益 之 原 則 下, 依 董 ( 理 ) 事 會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可 由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 核 准 之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前 項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委 外 事 項 及 範 圍 ( 二 ) 客 戶 權 益 保 障 原 則 ( 三 ) 風 險 管 理 原 則 ( 四 ) 內 部 控 制 原 則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之 執 行 情 形 應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之 查 核 項 目, 前 項 查 核 結 果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之 客 戶 申 訴 處 理 情 形 應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中 揭 露 七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涉 及 營 業 執 照 所 載 業 務 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委 外 作 業 除 第 四 點 所 列 項 目 外, 應 檢 具 董 ( 理 ) 事 會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可 由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出 具 同 意 函 ) 決 議 錄 及 委 外 作 業 計 畫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委 外 作 業 計 畫 書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委 外 事 項 及 範 圍 ( 二 ) 作 業 流 程 及 風 險 管 理 ( 三 ) 委 外 對 營 運 之 影 響 評 估 ( 四 ) 客 戶 權 益 保 障 說 明 ( 五 ) 適 法 性 分 析

51 七 客 戶 資 訊 之 告 知 : ( 一 )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如 涉 及 客 戶 資 訊 者, 應 於 契 約 簽 訂 時 訂 定 告 知 客 戶 之 條 款 ; 其 未 訂 有 告 知 條 款 者, 金 融 機 構 應 書 面 通 知 客 戶 委 外 事 項, 並 明 定 客 戶 於 接 獲 金 融 機 構 通 知 未 於 一 定 合 理 期 間 以 書 面 表 示 反 對 者, 視 為 同 意 ( 二 ) 金 融 機 構 應 確 認 前 項 情 形 之 受 委 託 機 構 須 有 嚴 密 保 護 措 施, 確 保 接 觸 資 料 者 不 外 洩 客 戶 資 料, 且 不 得 為 其 他 不 當 利 用 行 為 貳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及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之 二 受 委 託 機 構 具 有 為 承 辦 受 託 事 務 所 需 之 完 備 電 腦 作 業 處 理 設 備, 相 關 作 業 人 員 之 電 話 須 裝 設 錄 音 系 統, 錄 音 系 統 須 與 電 腦 系 統 配 合 可 即 時 調 閱 錄 音, 以 供 稽 核 或 遇 爭 議 時 查 證 之 用, 需 所 有 電 話 暨 外 訪 時 均 予 以 錄 音 並 製 作 備 份 且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 其 錄 音 紀 錄 不 得 有 刪 除 或 竄 改 之 情 形 三 金 融 機 構 委 任 受 委 託 機 構 時, 應 將 受 委 託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報 送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受 委 託 機 構 如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而 終 止 契 約 時, 同 意 由 金 融 機 構 報 送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予 以 登 錄, 登 錄 資 料 應 包 括 : ( 一 ) 受 委 託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 二 ) 簽 訂 契 約 及 終 止 契 約 日 期 ( 三 ) 違 反 本 辦 法 事 由 四 受 委 託 機 構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52 第 九 章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安 全 防 護 準 則 一 安 裝 地 點 : 自 動 櫃 員 機 應 裝 置 於 明 亮 處 所, 以 防 歹 徒 覬 覦 二 機 體 及 週 遭 設 備 : 自 動 櫃 員 機 以 選 擇 堅 固 材 質 製 作 兼 具 防 燒 切, 防 震 動 等 功 能 者 為 最 佳 三 報 警 及 警 報 系 統 : ( 一 ) 自 動 櫃 員 機 應 週 延 裝 設 自 動 報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與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公 司 連 線 ( 二 ) 所 錄 錄 影 帶 保 存 存 期 限 至 少 應 為 二 個 月, 應 標 示 錄 影 日 期 妥 適 三 補 鈔 安 全 : 保 管, 以 防 他 人 故 意 取 走 消 磁 或 散 失 ( 一 ) 補 鈔 作 業 應 有 兩 人 以 上 共 同 執 行 並 宜 有 警 衛 人 員 隨 行 以 策 安 全 ( 二 ) 補 鈔 只 更 換 鈔 匣, 不 得 在 現 場 裝 卸 現 金 或 點 鈔 四 監 視 設 備 : 銀 行 應 指 定 專 人 每 日 觀 看 自 動 櫃 員 機 監 視 錄 影 帶 五 保 險 : 自 動 櫃 員 機 宜 就 機 器 設 備 價 值 及 其 最 大 可 能 裝 鈔 值 分 別 辦 妥 保 險

53 第 十 章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一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之 定 義 : 電 子 銀 行 (Electronic Banking) 業 務 係 指 在 金 融 機 構 與 客 戶 (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 間, 透 過 各 種 電 子 設 備 及 通 訊 設 備, 客 戶 無 須 親 赴 金 融 機 構 櫃 台, 即 可 直 接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金 融 服 務 二 適 用 業 務 範 圍 : 本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所 涵 蓋 之 業 務 範 圍 係 指 客 戶 在 自 己 家 中 辦 公 處 所 或 其 他 地 點 透 過 其 電 腦 系 統 與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各 項 往 來 交 易 ( 一 ) 交 易 其 傳 輸 途 徑 分 為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專 屬 網 路 加 值 網 路 網 際 網 路 等 三 類 : 1. 金 融 機 構 專 屬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乃 直 接 以 連 線 方 式 ( 撥 接 (Dialed-Up) 或 專 線 (Leased-Line) 等 方 式 ) 傳 輸 訊 息 2. 加 值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中 間 乃 透 過 加 值 型 網 路 業 者 (Value Added Network,VAN) 傳 輸 訊 息 3. 網 際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中 間 乃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 傳 輸 訊 息

54 ( 二 ) 交 易 類 別 則 分 為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及 非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二 種 : 1.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 係 指 與 資 金 轉 移 有 關 或 直 接 影 響 客 戶 權 益 之 服 務 項 目 授 權 轉 帳 類 交 易 指 示 類 整 批 轉 帳 整 批 匯 款 票 據 託 收 轉 帳 代 繳 代 發 預 約 轉 帳 等 交 易 轉 帳 匯 款 各 種 款 項 之 支 付 繳 納 開 發 信 用 狀 申 請 修 改 信 用 狀 申 請 等 交 易

55 2. 非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 係 指 與 資 金 轉 移 無 關 或 不 直 接 影 響 客 戶 權 益 之 服 務 項 目 舉 例 如 下 : 查 詢 類 通 知 類 帳 務 類 查 詢 : 存 放 款 餘 額 查 詢 交 易 明 細 查 詢 額 度 查 詢 歸 戶 查 詢 託 收 票 據 查 詢 匯 入 匯 款 查 詢 信 用 狀 查 詢 等 交 易 非 帳 務 類 查 詢 : 匯 率 查 詢 利 率 查 詢 共 同 基 金 查 詢 金 融 法 規 查 詢 股 市 行 情 查 詢 投 資 理 財 資 訊 查 詢 業 務 簡 介 查 詢 等 交 易 入 扣 帳 通 知 存 款 不 足 通 知 存 放 款 到 期 通 知 放 款 繳 息 通 知 票 據 託 收 狀 況 通 知 等 交 易

56 三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其 安 全 機 制 若 不 具 備 無 法 否 認 傳 遞 訊 息 無 法 否 認 接 收 訊 息 之 功 能, 則 其 使 用 之 對 稱 性 加 解 密 系 統 的 金 鑰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128 位 元, 且 必 須 採 用 使 用 者 代 號 密 碼, 以 健 全 安 全 防 護 機 制

57 第 十 一 章 其 他 規 定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一 ) 解 釋 名 詞 : 1. 子 公 司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規 定, 所 謂 子 公 司, 除 指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類 型 外, 係 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50% 之 其 他 公 司 2. 控 制 性 持 股 : 指 持 有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直 接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過 半 數 之 董 事 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指 對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並 依 本 法 設 立 之 公 司 4. 同 一 自 然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1) 同 一 自 然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2) 前 款 之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3) 第 一 款 之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58 5.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1) 同 一 法 人 與 其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該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配 偶 與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2) 同 一 法 人 及 前 款 之 自 然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或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3)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企 業 ( 二 )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對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者, 除 政 府 持 股 及 為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需 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三 ) 成 立 金 控 公 司 方 法 : 1. 營 業 讓 與 :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依 營 業 讓 與 之 方 式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稱 營 業 讓 與, 指 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全 部 營 業 及 主 要 資 產 負 債 予 他 公 司, 以 所 讓 與 之 資 產 負 債 淨 值 為 對 價, 繳 足 承 購 他 公 司 發 行 新 股 所 需 股 款, 並 於 取 得 發 行 新 股 時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同 時 他 公 司 轉 換 為 其 子 公 司 之 行 為 2. 股 份 轉 換 :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依 股 份 轉 換 之 方 式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所 稱 股 份 轉 換, 指 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予 預 定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作 為 對 價, 以 繳 足 原 金 融 機 構 股 東 承 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或 發 起 設 立 所 需 股 款 之 行 為

59 ( 四 ) 子 公 司 對 金 控 公 司 利 害 關 係 人 辦 理 授 信 規 定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及 保 險 子 公 司 對 下 列 之 人 辦 理 授 信 時,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 為 擔 保 授 信 時,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1)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不 包 括 副 理 ) 及 大 股 東 (2)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為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或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或 為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3) 有 半 數 以 上 董 事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相 同 之 公 司 (4)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與 該 子 公 司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與 下 列 對 象 為 授 信 以 外 之 交 易 時,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對 象, 並 應 經 公 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後 為 之 : (1)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與 其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2)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為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或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或 為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3)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關 係 企 業 與 其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 五 ) 子 公 司 納 稅 得 以 金 控 公 司 為 那 納 稅 義 務 人 情 形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本 國 子 公 司 股 份, 達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得 自 其 持 有 期 間 在 一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滿 十 二 個 月 之 年 度 起, 選 擇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合 併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60 (4)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保 險 子 公 司 證 券 子 公 司 及 該 等 子 公 司 負 責 人 前 項 稱 授 信 以 外 之 交 易, 指 下 列 交 易 行 為 之 一 者 : 1 投 資 或 購 買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為 發 行 人 之 有 價 證 券 2 購 買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之 不 動 產 或 其 他 資 產 3 出 售 有 價 證 券 不 動 產 或 其 他 資 產 予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4 與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簽 訂 給 付 金 錢 或 提 供 勞 務 之 契 約 5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擔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或 提 供 其 他 收 取 佣 金 或 費 用 之 服 務 行 為 6 與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進 行 交 易 或 與 第 三 人 進 行 有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參 與 之 交 易 (5) 金 控 法 重 點 罰 則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利 益, 而 為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司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二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犯 罪 所 得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2 犯 前 罪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如 有 犯 罪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並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免 除 其 刑

61 (6)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因 依 法 令 規 定 彙 整 報 送 集 團 營 運 資 料 予 主 管 機 關 及 管 理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需 要, 要 求 子 公 司 將 其 業 務 資 料 及 客 戶 資 料 等 提 供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建 置 資 料 庫, 應 依 下 述 規 定 辦 理 :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就 子 公 司 提 供 之 業 務 資 料 及 客 戶 資 料 等 應 保 守 秘 密 對 於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運 用, 應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相 關 之 書 面 保 密 措 施, 並 將 保 密 措 施 之 重 要 事 項 以 公 告 網 際 網 路 等 方 式 揭 露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與 子 公 司 簽 訂 保 密 協 定 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與 授 權 得 運 用 資 料 庫 之 員 工, 簽 訂 保 密 協 定 切 結 書 4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確 保 資 料 傳 輸 之 安 全 性, 並 對 於 資 料 庫 之 運 用 維 護 系 統 使 用 人 員 權 限 設 定 及 產 出 表 報 之 管 理 等 事 宜, 訂 定 妥 適 之 書 面 管 理 政 策 5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運 用 資 料 庫 之 分 析 結 果 或 產 出 表 報, 如 涉 及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僅 限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原 提 供 資 料 之 子 公 司 使 用, 且 不 得 揭 露 予 其 他 子 公 司 或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損 害 客 戶 相 關 權 益 6 前 述 事 項 應 列 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與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7 上 開 資 料 庫 之 使 用 倘 涉 及 共 同 業 務 推 廣 行 為 及 資 訊 交 互 運 用 等 情 形, 應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及 相 關 函 令 辦 理

62 二 銀 行 法 : ( 一 ) 銀 行 種 類 :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 二 ) 銀 行 負 責 人, 謂 依 公 司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其 組 織 章 程 所 定 應 負 責 之 人 負 責 人 之 範 圍, 在 銀 行 應 包 括 董 ( 理 ) 事 監 察 人 ( 監 事 ) 總 經 理 ( 局 長 ) 副 總 經 理 ( 副 局 長 協 理 ) 經 理 副 經 理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或 漁 會 信 用 部 應 包 括 農 會 或 漁 會 之 總 幹 事 信 用 部 ( 分 部 ) 主 任 ; 理 事 監 事 涉 及 信 用 部 業 務 時, 亦 為 負 責 人 ( 三 )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投 資 銀 行 之 限 制 : (1) 同 一 人, 指 同 一 自 然 人 或 同 一 法 人 (2) 同 一 關 係 人, 指 同 一 自 然 人 或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 1 同 一 自 然 人 之 關 係 人 : A. 同 一 自 然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B. 前 目 之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C. 第 一 目 之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2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 A. 同 一 法 人 與 其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該 董 事 總 經 理 之 配 偶 與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B. 同 一 法 人 及 前 目 之 自 然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63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或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C.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企 業 關 係 企 業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九 及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3) 投 資 銀 行 之 限 制 : 1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單 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者, 自 持 有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 持 股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後 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 亦 同 2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擬 單 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均 應 分 別 事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3 第 三 人 為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以 信 託 委 任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授 權 等 方 法 持 有 股 份 者, 應 併 計 入 同 一 關 係 人 範 圍 4 同 一 人 或 本 人 與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應 由 本 人 通 知 銀 行 5 銀 行 股 票 應 為 記 名 式

64 ( 四 ) 銀 行 辦 理 之 授 信, 按 期 限 區 分 為 : 期 限 種 類 期 限 短 期 授 信 1 年 ( 含 ) 以 內 反 面 承 諾 及 信 託 占 有 不 能 能 擔 保 之 標 的 物 中 期 授 信 1~7 年 ( 含 ) 長 期 授 信 7 年 以 上 ( 不 含 ) ( 五 ) 銀 行 法 所 稱 擔 保 授 信 之 擔 保 : 本 法 稱 無 擔 保 授 信, 謂 下 條 各 款 擔 保 之 授 信 1.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抵 押 權 2. 動 產 或 權 利 質 權 3. 借 款 人 營 業 交 易 所 發 生 之 應 收 票 據 4. 各 級 政 府 公 庫 主 管 機 關 銀 行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設 立 之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之 保 證 ( 六 ) 反 面 承 諾 : 銀 行 辦 理 放 款 開 發 信 用 狀 或 提 供 保 證, 其 借 款 人 委 任 人 或 被 保 證 人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企 業, 如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向 銀 行 出 具 書 面 承 諾, 以 一 定 財 產 提 供 擔 保, 及 不 再 以 該 項 財 產 提 供 其 他 債 權 人 設 定 質 權 或 抵 押 權 者, 得 免 辦 或 緩 辦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抵 押 權 登 記 或 質 物 之 移 轉 占 有 但 銀 行 認 有 必 要 時, 債 務 人 仍 應 於 銀 行 指 定 之 期 限 內 補 辦 之 借 款 人 委 任 人 或 被 保 證 人 違 反 前 項 承 諾 者, 其 參 與 決 定 此 項 違 反 承 諾 行 為 之 董 事 及 行 為 人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65 ( 七 ) 消 費 者 貸 款, 係 指 對 於 房 屋 修 繕 耐 久 性 消 費 品 ( 包 括 汽 車 ) 支 付 學 費 與 其 他 個 人 之 小 額 貸 款, 及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 上 述 消 費 者 貸 款 額 度, 合 計 以 每 一 消 費 者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為 限 ( 八 ) 銀 行 辦 理 自 用 住 宅 放 款 及 消 費 性 放 款, 已 取 得 前 條 所 定 之 足 額 擔 保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供 連 帶 保 證 人 銀 行 辦 理 授 信 徵 取 保 證 人 時,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應 以 一 定 金 額 為 限 未 來 求 償 時, 應 先 就 借 款 人 進 行 求 償, 其 求 償 不 足 部 分 得 就 連 帶 保 證 人 平 均 求 償 之 但 為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或 保 全 程 序 者, 不 在 此 限 ( 九 ) 依 銀 行 法 規 定, 銀 行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8 % ( 十 ) 依 銀 行 法 規 定, 銀 行 持 流 動 準 備 率 不 得 低 於 7%

66 除 銀 行 轉 投 資 額 外 尚 包 括 : 1. 銀 行 從 屬 公 司 單 獨 或 合 計 出 資 額 2 第 三 人 為 銀 行 持 有 之 出 資 額 3 第 三 人 為 銀 行 之 從 屬 公 司 而 持 有 之 出 資 額 ( 九 ) 授 信 限 制 1.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限 制 授 信 限 制 對 象 主 要 股 東 係 指 持 有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1% 以 上 者 主 要 股 東 為 自 然 人 時, 本 人 之 配 偶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應 計 入 本 人 之 持 股 本 行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額 3% 或 5% 以 上 之 企 業 如 銀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單 董 事 包 括 該 法 人 及 其 獨 或 合 計 50% 以 上 國 外 金 融 董 事 長 及 其 依 法 指 定 機 構 ; 若 銀 行 持 有 3% 或 5%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 與 以 上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之 同 業 拆 款 不 在 此 限 本 行 負 責 人 本 行 職 員 本 行 主 要 股 東 銀 行 董 監 事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協 理 經 理 副 經 理 法 人 代 表 法 人 當 選 之 董 監 事 之 代 表 人 銀 行 僱 員 以 上 均 屬 之, 工 讀 生 不 計 持 持 有 銀 行 股 份 1%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或 或 法 人 股 東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借 款

67 本 行 負 責 人 之 定 義 (1) 如 屬 自 然 人 : 應 指 副 經 理 以 上 之 人 員 (2) 如 屬 法 人 : 所 謂 銀 行 負 責 人 之 範 圍, 除 該 法 人 外, 並 包 括 其 懂 事 長 及 依 法 指 定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 與 代 表 法 人 當 選 為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代 表 人 (3) 至 於 金 控 公 司 負 責 人 範 圍 係 指 金 控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協 理 或 與 其 職 務 相 當 之 人

68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A..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 銀 行 法 32): 銀 行 不 得 對 其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企 業, 或 本 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對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消 費 者 貸 款 額 度 ( 包 括 房 屋 修 繕 耐 久 性 消 費 品 支 付 學 費 個 人 之 款 及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額 度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 B.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 有 授 信 決 定 權 者 )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 銀 行 法 33 之 1 ): (A.)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之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二 親 等 以 之 姻 親 (B)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前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C)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超 過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企 業 (D)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企 業 但 其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係 因 投 資 關 係,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而 兼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E)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之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69 本 行 職 員 及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定 義 (1) 本 行 職 員 : 凡 與 銀 行 訂 定 委 任 契 約 者 如 經 理 副 經 理 或 與 銀 訂 定 僱 傭 契 約 的 襄 理 科 長 辦 事 助 理 員 及 雇 員 等 (2)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 係 指 辦 理 該 筆 授 信 有 最 後 決 權 之, 如 係 提 由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做 做 最 後 決 定, 則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各 委 員 均 為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之 人 員 ;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部 分 委 員 如 兼 任 授 信 戶 之 董 監 事, 則 與 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授 信 案 件 提 會 討 論 時, 縱 使 該 委 員 退 席 迴 避 仍 應 受 銀 行 法 所 規 定 之 限 制 至 於 辦 理 該 授 信 之 經 辦 員 徵 信 或 無 權 核 貸 之 副 理 或 襄 理 均 非 辦 理 授 信 之 人 員

70 C.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之 限 制 ( 銀 行 法 32 ): 銀 行 對 其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之 企 業, 或 本 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擔 保 授 信, 應 有 十 足 擔 保,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如 授 信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 目 前 規 定 授 信 客 戶 之 每 筆 或 累 計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1 億 元 或 該 銀 行 淨 值 百 分 之 一 孰 低 者 ), 並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同 意 (A)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 所 謂 條 件 係 指 包 括 利 率 擔 保 品 及 其 鑑 估 保 證 人 之 有 無 本 息 償 還 方 式 所 謂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係 指 停 一 銀 行 同 一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期 間 內, 同 一 貸 款 用 途 及 同 一 會 計 科 下 之 授 信 客 戶 (B) 銀 行 淨 值 百 分 之 一 : 與 銀 行 法 規 範 所 謂 銀 行 淨 值 相 同 係 指 銀 行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後 之 淨 值

71 D.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限 額 : (A) 對 同 一 法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之 10% (B) 對 同 一 自 然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之 2% (C) 對 全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餘 額 1.5 倍

72 E. 銀 行 間 主 要 人 員 相 互 授 信 之 禁 止 ( 銀 行 法 33 之 2 ): 銀 行 不 得 交 互 對 其 往 來 銀 行 負 責 人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該 負 責 人 為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其 為 擔 保 授 信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F.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申 辦 授 信 ( 銀 行 法 33 之 4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所 列 舉 之 授 信 對 象,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亦 有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其 款 項 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所 使 用 ; 或 其 款 項 移 轉 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所 有 時, 視 為 前 項 所 稱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G. 金 控 公 司 法 規 定 授 信 限 制 金 控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對 金 控 法 所 規 範 之 利 害 關 係 辦 理 授 信 亦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G.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授 信 限 制 銀 行 亦 不 得 擔 任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創 始 機 構, 為 銀 行 法 第 32 規 定 禁 止 之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73 2. 單 一 授 信 客 戶 之 額 度 限 制 ( 銀 行 法 33 之 3 ): 對 同 一 人 同 一 關 係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企 業 交 易 之 限 制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目 前 規 定 如 下 項 目 授 信 限 額 無 擔 保 限 額 1. 同 一 自 然 人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3%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1% 2. 同 一 法 人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15%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5% 3. 同 一 公 營 事 業 不 受 限 制, 但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4. 同 一 關 係 人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40%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10% ~ 自 然 人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6%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2% 5. 同 一 關 係 企 業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40%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之 15% 上 述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及 單 一 客 戶 授 信 限 制 額 度, 下 列 事 項 不 包 括 計 算 : 1.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或 經 中 央 銀 行 專 案 轉 融 資 之 授 信 2. 對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之 授 信 3. 以 公 債 國 庫 券 央 行 儲 蓄 券 及 可 轉 定 存 單 本 行 存 單 或 金 融 債 券 為 擔 保 之 授 信

74 銀 行 法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及 單 一 客 戶 授 信 限 制 所 稱 受 信 限 額 或 授 信 總 餘 額 下 列 授 信 不 計 入 該 授 信 限 額 及 授 信 總 餘 額 之 計 算 : 1.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種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之 專 案 授 信 或 經 中 央 銀 行 專 案 轉 融 通 之 授 信 2. 對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之 授 信 3. 以 公 債 括 券 中 央 銀 行 儲 蓄 券 中 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本 行 存 單 會 本 行 融 寨 券 為 擔 保 品 之 授 信

75 ( 十 ) 消 費 者 貸 款 之 限 制 1. 意 義 : 銀 行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者 貸 款, 係 指 對 於 房 屋 修 善 耐 久 性 消 費 品 ( 含 汽 車 ) 支 付 學 費 及 其 他 個 人 之 小 額 貸 款 及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2. 消 費 者 貸 款 額 度 以 每 一 消 費 者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為 限 3. 銀 行 辦 理 消 費 性 貸 款 如 向 客 戶 收 取 手 續 費, 不 得 按 月 隨 利 息 收 取, 收 取 規 費 或 開 辦 性 質 之 手 續 費, 銀 行 應 向 消 費 者 充 分 告 知, 並 將 手 續 費 收 取 標 準 以 書 式 明 確 揭 示 銀 行 辦 理 個 購 屋 ( 含 自 建 住 宅 ) 及 各 項 消 費 性 貸 款, 如 約 定 收 取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應 以 特 別 條 款 方 式 約 定, 並 按 提 供 消 費 者 選 擇 權 及 違 約 遞 減 等 兩 項 原 則 計 收 但 因 非 歸 責 客 戶 之 原 因 如 天 災 政 府 徵 收 銀 行 主 動 要 借 款 人 死 或 意 外 等, 銀 行 不 得 向 客 戶 收 取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76 ( 十 一 ) 其 他 授 信 之 限 制 1. 商 業 銀 行 : (1) 商 業 銀 行 得 辦 理 短 中 及 長 期 放 款 但 對 辦 理 中 期 放 款 ( 不 包 括 外 幣 貸 款 及 中 期 放 款 轉 列 之 催 收 款 餘 額 ) 之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收 定 期 存 款 之 總 餘 額 (2) 辦 理 住 宅 建 築 及 企 業 建 築 放 款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放 款 時 所 收 存 款 總 餘 額 及 金 融 債 券 發 行 售 額 之 和 之 30 % (3) 商 業 銀 行 因 行 使 抵 押 權 或 質 權 而 取 得 不 動 產 或 股 票,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四 年 內 處 分 之

77 2. 其 他 (1) 依 銀 行 法 規 定 商 業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其 還 本 期 限 至 少 不 得 低 於 二 年, 並 得 酌 定 此 種 債 順 序 次 於 銀 行 其 他 債 權 人 (2) 銀 行 辦 理 自 用 住 宅 放 款 及 消 費 性 貸 款, 已 取 得 足 額 擔 保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供 連 帶 保 證 人 銀 行 辦 理 授 信 徵 取 保 證 人 時,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應 以 一 定 金 額 為 限 1. 足 額 擔 保, 係 指 銀 行 對 於 授 信 戶 之 授 信 餘 額, 應 不 高 於 授 信 當 時 對 其 提 出 之 擔 保 品 經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覈 實 鑑 估 後 所 估 價 值, 一 旦 擔 保 品 價 值 貶 落 時, 銀 行 得 要 求 客 戶 補 提 擔 保 品, 或 徵 提 保 證 人 2. 應 以 一 定 金 額 為 限, 立 法 目 的 應 在 使 保 證 人 知 悉 其 保 證 責 任 之 範 圍, 即 所 保 證 之 債 權, 應 限 定 於 由 特 定 法 律 關 係 所 生 債 權 或 基 於 票 據 所 生 之 權 利, 而 所 指 一 定 金 額, 除 具 體 約 定 之 特 定 金 額 或 主 債 務 金 額 外, 另 得 約 定 包 括 民 法 第 七 百 四 十 條 規 定 之 主 債 務 利 息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從 屬 於 主 債 務 之 負 擔 (3) 銀 行 對 購 買 或 建 造 住 宅 或 企 業 用 建 築, 得 辦 理 長 期 放 款, 其 最 長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30 年 但 對 於 無 自 用 住 宅 者 購 買 自 用 住 宅 之 放 款, 不 在 此 限

78 (4)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銀 行 辦 理 進 出 口 押 匯 授 信, 除 遠 期 進 口 押 匯 授 信 貨 物 未 實 際 進 口 之 三 角 貿 易 信 用 狀 及 未 徵 取 貨 物 單 據 為 質 之 進 口 押 匯 授 信 外, 在 核 算 額 度 時, 得 不 列 入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授 權 訂 定 銀 行 對 同 一 人 同 一 關 係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企 業 之 授 信 限 額 規 定 中 之 無 擔 保 授 信 額 度, 惟 應 受 對 同 一 人 同 一 關 係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企 業 之 授 信 總 額 限 制 2 銀 行 辦 理 進 出 口 押 匯 授 信, 除 遠 期 進 口 押 匯 授 信 貨 物 未 實 際 進 口 之 三 角 貿 易 信 用 狀 及 未 徵 取 貨 物 單 據 為 質 之 進 口 押 匯 授 信 外, 得 不 受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無 擔 保 授 信 之 限 制, 惟 應 計 入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授 權 規 定 事 項 所 定 擔 保 授 信 限 額 及 授 信 總 餘 額 3 至 於 銀 行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同 意 保 證 一 定 成 數 之 授 信 案 件, 其 未 保 部 分, 以 及 以 土 地 股 票 為 副 擔 保 之 授 信 其 價 值 與 放 款 金 額 相 當 者, 仍 應 適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79 (5) 台 財 融 ( 六 )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消 費 性 放 款, 應 請 依 下 列 事 項 注 意 辦 理 : 1 對 借 戶 填 寫 之 申 請 書 資 料 內 容 應 詳 為 查 證, 如 借 戶 任 職 之 公 司 行 號 是 否 確 為 經 向 相 關 單 位 申 請 登 記 之 公 司 行 號, 該 公 司 行 號 電 話 號 碼 經 與 查 號 台 查 得 之 電 話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等, 均 應 經 查 證 程 序, 如 查 證 發 現 借 戶 填 寫 之 任 職 公 司 行 號 未 向 相 關 單 位 申 請 登 記, 或 其 電 話 號 碼 與 查 號 台 查 得 之 電 話 號 碼 不 同 或 電 話 號 碼 於 查 號 台 未 登 記, 應 衡 酌 採 取 適 當 查 證 確 認 或 實 地 調 查 程 序, 以 避 免 遭 歹 徒 以 輾 轉 轉 接 電 話 方 式 冒 名 接 受 電 話 徵 信 2 對 借 戶 提 供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至 內 政 部 戶 役 政 為 民 服 務 公 用 資 料 庫 網 站 ( 網 址 http :// 查 詢 並 確 實 核 對 客 戶 身 分, 以 防 範 不 法 人 士 持 偽 冒 身 分 證 冒 貸 3 對 借 戶 提 供 之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如 :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暨 免 扣 繳 憑 單 在 職 證 明 書 及 銀 行 存 摺 等 資 料, 應 詳 細 審 查 其 真 偽, 必 要 時 並 應 向 稅 務 機 關 證 明 書 簽 發 單 位 或 金 融 同 業 查 證, 以 防 範 以 偽 造 不 實 之 財 力 證 明 資 料 冒 貸 4 金 融 機 構 如 依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委 託 第 三 人 為 消 費 性 放 款 之 行 銷 或 客 戶 身 分 及 親 筆 簽 名 之 核 對 等 業 務, 金 融 機 構 仍 需 依 徵 信 及 授 信 等 程 序 妥 為 查 證, 如 發 現 受 委 託 第 三 人 有 以 偽 造 不 實 資 料 或 人 頭 戶 申 請 貸 款 情 節 者, 應 即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若 涉 有 違 法 情 事 並 應 移 送 法 辦 5 嚴 禁 行 員 與 放 款 客 戶 或 金 融 機 構 委 託 處 理 業 務 之 第 三 人 間 有 資 金 往 來, 如 發 現 有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情 形, 應 嚴 予 查 處 相 關 人 員 責 任, 若 涉 有 違 法 情 事 並 應 移 送 法 辦

80 四 金 融 業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標 準 ( 一 ) 金 融 業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並 應 能 達 成 下 列 目 的 : 1.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設 備 之 操 作 應 確 保 個 人 資 料 能 正 確 合 法 之 處 理 應 留 存 電 腦 操 作 記 錄 2.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設 備 之 管 理 應 防 止 外 界 不 當 侵 入 3. 程 式 設 計 及 管 理 應 避 免 資 料 遭 不 當 使 用 4. 檔 案 管 理 應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當 存 取 5. 媒 體 保 管 及 移 轉 應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 二 ) 金 融 業 應 建 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稽 核 制 度, 並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稽 核 人 員,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稽 核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管 理 情 形 稽 核 人 員 為 實 施 稽 核,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並 請 作 業 人 員 提 供 說 明 ( 三 ) 金 融 業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設 備, 並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 四 ) 金 融 業 對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主 機 週 邊 設 備 及 相 關 設 施 等 電 腦 設 備, 應 加 強 天 然 災 害 及 其 他 意 外 災 害 之 防 護

81 三 公 司 治 理 ( 一 ) 為 達 成 公 司 治 理 之 目 標, 銀 行 董 事 會 具 下 列 任 務 : 1. 訂 定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2. 審 閱 銀 行 之 營 運 計 畫 及 財 務 目 標 3. 監 督 銀 行 建 立 有 效 之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 二 ) 銀 行 應 建 立 之 制 度 : 1.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2.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3. 自 行 查 核 制 度 ( 三 ) 銀 行 業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1 目 的 :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為 建 立 銀 行 業 良 好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並 以 促 進 銀 行 業 務 之 健 全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守 則 2. 銀 行 業 建 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除 重 視 資 本 適 足 性 資 產 品 質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獲 利 能 力 資 產 流 動 性 及 風 險 敏 感 性 外, 應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 (1) 遵 循 法 令 並 健 全 內 部 管 理 (2) 保 障 股 東 權 益 (3)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4) 發 揮 監 察 人 功 能 (5) 尊 重 利 益 相 關 者 權 益 (6) 提 升 資 訊 透 明 度 3. 銀 行 業 應 建 立 完 備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有 效 執 行, 董 事 會 對 於 確 保 建 立 並 維 持 適 當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負 有 最 終 之 責 任 ;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應 負 責 執 行 董 事 會 核 定 之 經 營 策 略 與 政 策, 發 展 足 以 辨 識 衡 量 監 督 及 控 制 銀 行 風 險 之 程 序, 訂 定 適 當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4. 銀 行 業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之 職 責 應 明 確 劃 分,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不 宜 由 同 一 人 或 互 為 配 偶 擔 任

82 5. 銀 行 業 監 察 人 之 配 偶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一 親 等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同 一 銀 行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6. 銀 行 業 應 建 立 公 開 資 訊 之 網 路 申 報 作 業 系 統,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公 司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揭 露 工 作, 並 建 立 發 言 人 制 度, 以 確 保 可 能 影 響 股 東 及 利 益 相 關 者 決 策 之 資 訊, 能 夠 及 時 允 當 揭 露 7. 為 運 用 網 際 網 路 之 便 捷 性, 銀 行 業 應 架 設 網 站, 建 置 銀 行 財 務 業 務 相 關 資 訊 及 銀 行 治 理 資 訊, 以 利 股 東 及 利 益 相 關 者 等 參 考

83 四 信 託 業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 一 ) 信 託 業 所 提 供 相 關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說 明 書 等 資 料, 僅 得 於 特 定 營 業 櫃 檯 放 置 ( 二 ) 不 得 主 動 洽 詢 媒 體 公 開 宣 導 或 刊 登 特 定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相 關 內 容, 或 舉 辦 說 明 會 發 布 新 聞 稿 ( 三 ) 不 得 主 動 推 介 特 定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或 主 動 提 供 寄 發 其 說 明 書 予 客 戶 或 一 般 大 眾 但 該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經 理 ( 或 發 行 ) 機 構 未 說 明 該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有 銷 售 對 象 之 限 制, 且 該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到 期 本 金 之 保 本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百 者, 得 對 現 有 之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客 戶 為 之 但 得 寄 發 該 特 定 商 品 說 明 書 予 該 特 定 客 戶 ( 四 ) 不 得 於 國 內 有 公 開 募 集 行 為 ( 五 ) 信 託 業 應 執 行 下 列 事 項, 避 免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 1. 如 特 定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經 理 ( 或 發 行 ) 機 構 說 明 該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有 銷 售 對 象 之 限 制 者, 信 託 業 不 得 接 受 一 般 客 戶 委 託 投 資 2.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名 稱 應 適 當 表 達 其 特 性 及 風 險, 不 得 使 用 可 能 誤 導 客 戶 之 名 稱

84 五 金 融 同 業 間 遭 歹 徒 詐 騙 案 件 通 報 要 點 ( 一 ) 目 的 : 為 發 揮 金 融 同 業 互 助 精 神, 共 同 防 範 歹 徒 詐 騙 案 件, 以 維 護 社 會 信 用 交 易, 特 訂 立 本 要 點 ( 二 ) 本 要 點 所 稱 詐 騙 係 指 : 1. 偽 變 造 票 據 2. 偽 變 造 金 融 卡 ( 信 用 卡 IC 卡 現 金 卡 等 ) 3. 其 他 不 法 詐 領 及 盜 領 存 款 案 件 4. 授 信 及 外 匯 詐 騙 案 5. 經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有 必 要 通 報 案 件 6. 其 他 詐 騙 案 件 金 融 機 構 認 為 應 通 報 者 ( 三 ) 本 通 報 系 統 由 下 列 兩 部 分 通 報 圈 構 成 : 1. 各 金 融 機 構 與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之 通 報 圈 2. 各 金 融 機 構 總 管 理 機 構 與 其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間 之 內 部 通 報 圈 ( 三 ) 通 報 作 業 : 1. 金 融 機 構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如 發 現 遭 歹 徒 詐 騙 情 事 時, 無 論 歹 徒 是 否 得 逞, 應 立 即 循 各 金 融 機 構 內 部 通 報 系 統, 以 專 用 通 報 / 更 正 / 刪 除 單 或 其 他 方 式 將 各 項 通 報 內 容 通 報 所 屬 總 管 理 機 構 ; 總 管 理 機 構 聯 絡 人 員 接 獲 通 報 後, 除 轉 知 所 屬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外,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向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通 報 : (1)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機 構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通 報 (2) 非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之 金 融 機 構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報

85 2. 各 金 融 機 構 自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取 得 通 報 案 件 資 訊 後, 應 立 即 循 內 部 通 報 系 統 轉 知 所 屬 各 分 支 機 構 防 範 3.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書 面 方 式 通 報 之 案 件,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即 彙 整 並 提 供 通 報 案 件 紀 錄 資 訊 相 關 產 品 供 會 員 機 構 查 詢 使 用 4. 各 通 報 單 位 對 其 通 報 案 件 得 視 案 情 需 要 更 正 或 刪 除 以 網 際 網 路 通 報 者, 其 更 正 或 刪 除 案 件 仍 循 原 通 報 管 道 為 之 ;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報 者, 則 函 囑 或 以 專 用 通 報 / 更 正 / 刪 除 單 傳 真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予 以 更 正 或 刪 除 ( 四 )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配 合 本 要 點, 視 本 身 軟 硬 體 設 備 情 形, 建 立 總 管 理 機 構 與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及 各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間 之 內 部 通 報 作 業 系 統 ( 五 ) 通 報 案 件 已 經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彙 整 且 開 放 查 詢 之 詐 騙 案 件 相 關 產 品, 其 揭 露 期 限 為 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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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六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出 租 保 管 箱 業 務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一 ) 加 強 各 項 進 出 管 制 設 ( 措 ) 施, 並 於 營 業 時 間 外 裝 置 定 時 密 碼 鎖, 以 管 制 人 員 進 出 ( 二 ) 保 管 箱 室 上 下 週 邊 之 外 牆 應 採 強 化 之 鋼 筋 混 凝 結 構 建 造, 有 安 全 顧 慮 或 其 接 鄰 非 屬 自 用 行 舍 者, 另 應 包 覆 厚 鋼 板, 以 防 歹 徒 蓄 意 破 壞 侵 入 ( 三 ) 保 管 箱 室 內 除 為 保 護 客 戶 隱 私 之 區 域 ( 如 整 理 室 ) 外, 應 裝 設 能 涵 蓋 各 角 落 之 錄 影 監 視 監 視 系 統 並 將 隱 密 型 攝 影 機 及 攝 影 光 源 之 啟 動 開 關 監 視 器 設 於 保 管 箱 室 外 隱 密 處, 按 時 檢 查 維 護, 以 期 營 業 時 間 外 仍 可 藉 由 在 保 管 箱 室 外 之 監 視 器 上 觀 察 保 管 箱 室 內 部 動 靜 ( 四 ) 保 管 箱 室 應 加 裝 可 偵 知 異 物 侵 入 之 自 動 報 警 警 報 系 統, 或 保 全 防 盜 系 統, 並 定 期 檢 測, 以 維 系 統 之 正 常 操 作 ( 五 ) 保 管 箱 不 得 設 置 於 未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之 建 物 內 ( 如 違 章 建 物 ), 以 符 安 全 於 租 用 之 行 舍 內, 原 則 上 不 經 辦 出 租 保 管 箱 業 務

88 六 保 管 箱 室 應 備 符 合 消 防 法 規 之 防 火 設 備 ( 含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 並 注 意 檢 修 電 線 管 路, 以 防 火 災 發 生 七 保 管 箱 室 如 有 淹 水 顧 慮 者, 應 裝 置 防 水 匣 抽 水 機 等 防 排 水 及 其 警 報 系 統 設 備, 並 於 客 戶 存 放 物 品 時, 提 醒 客 戶 對 怕 受 潮 物 品, 妥 加 包 裝 或 做 防 水 防 霉 處 理, 以 防 發 生 水 災 時 遭 受 損 失 八 保 管 箱 室 可 視 需 要 配 合 保 全 業 者 或 自 行 裝 設 遠 程 監 控 系 統, 俾 於 發 生 異 狀 時, 藉 視 訊 傳 輸 達 到 監 控 現 場 之 要 求 九 落 實 行 舍 安 全 檢 查 工 作 每 日 下 班 前, 應 責 由 專 人 仔 細 觀 察 是 否 尚 有 人 員 停 留 或 可 疑 物 品 留 置 保 管 箱 室 並 注 意 行 舍 內 外 牆 天 花 板 地 板 是 否 有 被 破 壞 之 跡 象, 慎 防 歹 徒 以 逐 漸 侵 蝕 方 式 入 侵 作 案

89 七 信 用 卡 業 務 壹 辦 理 信 用 卡 自 律 公 約 ( 一 ) 發 卡 業 務 : 發 卡 機 構 之 業 務 包 括 徵 信 發 卡 帳 務 客 戶 管 理 及 風 險 管 理 1. 各 發 卡 機 構 於 行 銷 信 用 卡 時, 禁 止 以 快 速 核 卡 以 卡 辦 卡 以 名 片 辦 卡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銷 行 為 等 為 訴 求, 且 不 得 於 辦 卡 核 卡 開 卡 時, 給 予 贈 品 或 獎 品 2. 發 卡 機 構 提 供 贈 品 獎 品 紅 利 積 點 現 金 回 饋 或 其 他 利 益 時, 應 避 免 有 誤 導 正 確 消 費 觀 念 之 行 為, 並 注 意 社 會 觀 感 3. 發 卡 機 構 不 得 主 動 推 介 持 卡 人 從 事 高 風 險 高 財 務 槓 桿 之 交 易 ( 例 如 期 貨 選 擇 權 股 票 等 金 融 投 資 理 財 商 品 ); 另, 以 信 用 卡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所 申 購 之 基 金, 不 得 動 用 循 環 信 用 功 能 4. 發 卡 機 構 禁 止 於 街 頭 ( 含 騎 樓 ) 設 攤 行 銷 信 用 卡 ( 二 ) 徵 信 1. 發 卡 機 構 辦 理 信 用 卡 徵 信 業 務, 應 查 詢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信 用 資 料 庫 及 有 無 親 屬 代 償 或 其 他 註 記, 作 為 核 卡 之 參 考 2. 若 發 卡 機 構 委 請 第 三 人 辦 理 信 用 卡 發 卡 業 務 之 行 銷 業 務, 其 徵 信 作 業 應 比 照 郵 寄 或 傳 真 申 請 之 徵 信 程 序 辦 理

90 ( 三 ) 發 卡 : 1. 信 用 卡 正 卡 申 請 人 年 齡 須 滿 二 十 歲, 附 卡 申 請 人 年 齡 須 滿 十 五 歲 2.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人 申 請 信 用 卡 時, 除 發 卡 機 構 親 自 核 對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同 意 或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提 出 申 請 或 申 請 人 持 續 十 二 個 月 有 穩 定 之 收 入 且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外, 僅 能 申 請 家 長 之 附 卡 3. 發 行 學 生 信 用 卡 須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發 卡 機 構 受 理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學 生 申 請 信 用 卡 案 件, 應 確 認 其 具 有 獨 立 穩 定 之 經 濟 來 源 且 有 充 分 之 還 款 能 力, 始 得 發 卡 (2) 發 卡 機 構 禁 止 對 學 生 族 群 促 銷 或 推 介 信 用 卡 (3) 為 避 免 學 生 持 卡 人 消 費 過 度 擴 張, 學 生 持 卡 人 持 有 正 卡, 以 三 家 發 卡 機 構 為 限, 且 每 家 發 卡 機 構 所 核 給 之 歸 戶 額 度 不 得 逾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4) 申 請 書 填 載 學 生 身 分 者, 各 發 卡 機 構 應 將 其 發 卡 情 事 函 知 其 父 母, 請 其 注 意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情 形 4. 各 發 卡 機 構 於 信 用 卡 徵 信 政 策 方 面, 對 於 已 持 超 過 三 家 以 上 發 卡 機 構 卡 片 之 申 請 人, 應 審 慎 核 卡, 以 避 免 持 卡 人 過 度 擴 張 信 用 或 造 成 呆 卡 情 形 發 生

91 ( 四 ) 帳 務 1. 發 卡 機 構 對 爭 議 款 項 應 於 受 理 後 14 日 內 回 覆 持 卡 人 處 理 狀 況 或 進 度, 調 查 期 間 應 該 停 止 計 算 利 息 當 確 定 為 持 卡 人 責 任 時 方 得 收 取 爭 議 款 項 處 理 期 間 之 利 息 2. 發 卡 機 構 對 持 卡 人 應 繳 納 信 用 卡 之 消 費 帳 款, 可 委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便 利 商 店 業 代 收 ; 委 託 便 利 商 店 業 代 收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發 卡 機 構 應 與 受 委 託 機 構 研 訂 安 全 控 管 計 畫, 且 受 委 託 機 構 每 筆 帳 單 代 收 金 額 上 限 為 新 台 幣 貳 萬 元 (2) 為 避 免 客 戶 資 料 外 洩, 發 卡 機 構 委 由 便 利 商 店 業 代 收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消 費 帳 款 之 繳 款 資 料, 不 得 完 整 列 示 客 戶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信 用 卡 卡 號 等 個 人 資 料 發 卡 機 構 應 確 保 受 委 託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無 法 藉 由 繳 款 資 料 取 得 或 辨 識 客 戶 之 身 分 證 字 號 信 用 卡 卡 號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個 人 資 料 ( 五 ) 客 戶 服 務 發 卡 機 構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應 以 年 利 率 表 示, 並 於 營 業 場 所 牌 告 之 ( 六 ) 風 險 管 理 1. 發 卡 機 構 發 現 可 疑 之 交 易 應 立 即 通 知 其 它 發 卡 機 構 共 同 防 止 冒 用 或 惡 用 情 事 產 生, 以 維 護 同 業 間 之 共 同 利 益

92 3. 發 卡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控 管 信 用 風 險, 以 避 免 過 度 授 信 或 發 卡 : (1) 債 務 人 於 全 體 金 融 機 構 之 無 擔 保 債 務 歸 戶 後 之 總 餘 額 ( 包 括 信 用 卡 現 金 卡 及 信 用 貸 款 ) 除 以 平 均 月 收 入, 不 宜 超 過 22 倍 (2) 發 卡 機 構 為 控 管 債 務 人 之 信 用 狀 況 及 確 保 債 權, 需 限 制 債 務 人 之 信 用 額 度 者, 應 以 契 約 明 訂, 並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3) 各 發 卡 機 構 對 已 核 發 之 信 用 卡 至 少 每 半 年 應 定 期 辦 理 覆 審

93 八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 一 )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訂 定 之 ( 二 ) 信 用 卡 業 務 : 指 下 列 業 務 : ( 一 ) 發 行 信 用 卡 及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 二 ) 辦 理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預 借 現 金 業 務 ( 三 ) 簽 訂 特 約 商 店 及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 四 ) 代 理 收 付 特 約 商 店 信 用 卡 消 費 帳 款 ( 五 ) 授 權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商 標 或 服 務 標 章 ( 六 ) 提 供 信 用 卡 交 易 授 權 或 清 算 服 務 ( 七 ) 辦 理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業 務 ( 三 )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 指 下 列 機 構 : ( 一 ) 信 用 卡 公 司 ( 二 ) 外 國 信 用 卡 公 司 ( 三 ) 經 財 政 部 許 可 兼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或 其 他 機 構 ( 四 )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許 可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機 構 ( 四 ) 收 單 業 務 : 簽 訂 特 約 商 店 及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代 理 收 付 特 約 商 店 信 用 卡 消 費 帳 款 ( 四 ) 業 務 : 1. 發 卡 機 構 發 現 可 疑 之 交 易 應 立 即 通 知 其 它 發 卡 機 構 共 同 防 止 冒 用 或 惡 用 情 事 產 生, 以 維 護 同 業 間 之 共 同 利 益 2. 發 卡 機 構 經 客 戶 選 擇 以 郵 寄 方 式 領 取 信 用 卡 者, 應 於 信 用 卡 加 設 管 制 程 序, 經 客 戶 通 知 並 完 成 辨 識 身 份 手 續 後, 方 得 解 除 管 制 程 序 及 啟 用 卡 片 功 能 3. 發 卡 機 構 未 接 到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書 面 或 電 子 文 件 申 請 前, 不 得 製 發 信 用 卡 4. 發 卡 機 構 於 持 卡 人 收 到 所 申 請 信 用 卡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經 持 卡 人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者, 不 得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但 持 卡 人 已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94 ( 三 ) 管 理 : 1. 發 卡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逾 期 帳 款 之 備 抵 呆 帳 提 列 及 轉 銷 事 宜 : (1) 備 抵 呆 帳 之 提 列 : 1 當 期 應 繳 最 低 付 款 金 額 超 過 指 定 繳 款 期 限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者, 應 提 列 全 部 墊 款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之 備 抵 呆 帳 2 超 過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者, 應 提 列 全 部 墊 款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備 抵 呆 帳 3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應 將 全 部 墊 款 金 額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2) 呆 帳 之 轉 銷 : 當 期 應 繳 最 低 付 款 金 額 超 過 指 定 繳 款 期 限 六 個 月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將 全 部 墊 款 金 額 轉 銷 為 呆 帳 (3) 逾 期 帳 款 之 轉 銷, 應 按 董 ( 理 ) 事 會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由 有 權 人 員 核 准 轉 銷, 並 彙 報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但 外 國 信 用 卡 公 司 得 依 其 總 公 司 授 權 程 序 辦 理

95 九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公 會 會 員 徵 信 準 則 ( 一 ) 工 作 守 則 : 1. 徵 信 人 員 對 徵 信 資 料 應 依 法 嚴 守 秘 密 2. 徵 信 人 員 應 依 誠 信 公 正 原 則, 辦 理 徵 信 工 作 ( 二 ) 徵 信 程 序 : 1. 客 戶 申 請 授 信 時, 由 營 業 單 位 索 齊 資 料 後, 移 送 徵 信 單 位 辦 理 徵 信 2. 徵 信 單 位 辦 理 徵 信,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直 接 調 查 為 主, 間 接 調 查 為 輔 3. 授 信 客 戶 發 生 突 發 事 件, 徵 信 單 位 得 配 合 營 業 單 位 派 員 實 地 調 查 ( 三 ) 徵 信 資 料 1. 徵 信 工 作 所 需 資 料, 由 營 業 單 位 於 接 受 客 戶 申 請 時 一 併 索 齊, 資 料 不 齊 而 未 依 限 補 齊 者, 不 予 辦 理 徵 信 2. 週 轉 資 金 授 信 ( 包 括 短 期 授 信 展 期 續 約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 總 授 信 金 額 ( 包 含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歸 戶 餘 額 及 本 次 申 貸 金 額, 其 中 存 單 質 借 出 口 押 匯 及 進 口 押 匯 之 金 額 得 予 扣 除 ) 達 新 台 幣 二 億 元 者, 另 加 送 營 運 計 畫 現 金 流 量 預 估 表 預 估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預 估 損 益 表

96 3. 中 長 期 授 信 : 總 授 信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二 億 元 者, 另 加 送 個 案 預 計 資 金 來 源 去 路 表 建 廠 進 度 表 營 運 計 畫 現 金 流 量 預 估 表 預 估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預 估 損 益 表 4. 會 員 對 授 信 戶 提 供 之 財 務 報 表 或 資 料,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述 財 務 報 表 或 資 料 以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加 蓋 稅 捐 機 關 收 件 章 之 申 報 所 得 稅 報 表 ( 或 印 有 稅 捐 機 關 收 件 章 戳 記 之 網 路 申 報 所 得 稅 報 表, 並 向 財 政 部 電 子 申 報 繳 稅 服 務 網 站 查 詢 最 近 年 度 申 報 日 期 及 收 件 編 號 是 否 相 符 ), 或 附 聲 明 書 之 自 編 報 表 者 為 準 但 辦 理 本 票 保 證 依 法 須 取 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企 業 總 授 信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仍 應 徵 提 會 計 師 財 務 報 表 查 核 報 告 (2) 最 近 一 年 內 新 設 立 之 授 信 戶 總 授 信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得 以 會 計 師 驗 資 簽 證 及 已 附 聲 明 書 之 自 編 財 務 報 表 代 替

97 九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公 會 會 員 徵 信 準 則 ( 一 ) 工 作 守 則 : 會 員 辦 理 個 人 購 屋 貸 款 ( 含 自 建 住 宅 ) 及 各 項 消 費 性 貸 款, 如 約 定 收 取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應 以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方 式 約 定, 並 按 提 供 消 費 者 選 擇 權 及 違 約 金 遞 減 等 二 項 原 則, 予 以 計 收 ( 二 ) 授 信 類 別 : 1. 所 稱 週 轉 資 金 貸 款 : (1) 意 義 : 謂 會 員 以 協 助 企 業 在 其 經 常 營 業 活 動 中, 維 持 商 品 及 勞 務 之 流 程 運 轉 所 需 之 週 轉 資 金 為 目 的, 而 辦 理 之 融 資 業 務 (2) 還 款 來 源 : 週 轉 資 金 貸 款, 短 期 係 寄 望 以 企 業 之 營 業 收 入 或 流 動 資 產 變 現, 作 為 其 償 還 來 源 ; 中 長 期 係 寄 望 以 企 業 之 盈 餘 營 業 收 入 或 其 他 適 當 資 金, 作 為 其 償 還 來 源 (2) 週 轉 資 金 貸 款 如 有 徵 提 授 信 戶 交 易 之 票 據 或 應 收 帳 款 作 為 備 償 來 源 者, 應 注 意 該 票 據 或 應 收 帳 款 與 授 信 戶 經 營 之 業 務 有 無 關 聯, 凡 金 額 較 鉅, 或 發 票 人 應 收 帳 款 債 務 人 集 中, 或 屬 其 關 係 ( 集 團 ) 企 業 所 提 供 者, 應 特 別 注 意 其 風 險 集 中 情 形, 審 慎 辦 理

98 (4) 週 轉 資 金 貸 款 種 類 如 下 :1) 一 般 營 運 週 轉 金 貸 款 2 墊 付 國 內 外 應 收 款 項 有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4 貼 現 4 透 支 5 出 口 押 匯 6 進 口 押 匯 7 其 他 週 轉 金 貸 款 2. 資 本 支 出 貸 款 : (1) 意 義 : 謂 會 員 以 協 助 企 業 購 置 更 新 擴 充 或 改 良 其 營 運 所 需 之 土 地 廠 房 機 器 等, 或 協 助 企 業 從 事 重 大 之 投 資 開 發 計 畫 為 目 的, 而 辦 理 之 融 資 業 務 (2) 還 款 來 源 : 資 本 支 出 貸 款 係 寄 望 以 企 業 經 營 所 產 生 之 現 金 流 量 所 獲 之 利 潤 提 列 之 折 舊 現 金 增 資 發 行 公 司 債 或 其 他 適 當 資 金, 作 為 其 償 還 來 源 3. 消 費 者 貸 款 : (1) 意 義 : 謂 會 員 以 協 助 個 人 置 產 投 資 理 財 週 轉 消 費 及 其 他 支 出 為 目 的, 而 辦 理 之 融 資 業 務 (2) 還 款 來 源 : 消 費 者 貸 款 係 寄 望 以 借 款 人 之 薪 資 利 息 租 賃 投 資 或 其 他 所 得 扣 除 生 活 支 出 後 所 餘 之 資 金, 作 為 其 還 款 財 源 4. 直 接 授 信 與 間 接 授 信 : (1) 直 接 授 信 : 謂 會 員 以 直 接 撥 貸 資 金 之 方 式, 貸 放 予 借 款 人 之 融 資 業 務 (2) 間 接 授 信, 謂 會 員 以 受 託 擔 任 客 戶 之 債 務 保 證 人 匯 票 承 兌 人 開 發 國 內 外 信 用 狀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予 信 用, 承 擔 風 險, 而 不 直 接 撥 貸

99 ( 三 ) 審 核 及 撥 貸 : 1. 辦 理 授 信 業 務 應 本 安 全 性 流 動 性 公 益 性 收 益 性 及 成 長 性 等 五 項 基 本 原 則, 並 依 借 款 戶 資 金 用 途 償 還 來 源 債 權 保 障 及 授 信 展 望 等 五 項 審 核 原 則 核 貸 之 (5p 審 核 原 則 ) 2. 授 信 戶 依 規 定 所 提 供 之 會 計 師 財 務 報 表 查 核 報 告, 應 作 為 授 信 審 核 之 重 要 依 據 對 會 計 師 簽 發 修 正 式 無 保 留 意 見 查 核 報 告 之 授 信 申 請 案 件, 應 瞭 解 並 註 明 其 簽 發 之 原 因 對 會 計 師 簽 發 保 留 意 見 否 定 意 見 或 無 法 表 示 意 見 之 授 信 申 請 案 件, 若 參 酌 其 他 因 素 准 貸 時, 應 加 強 後 續 覆 審 追 蹤 3. 授 信 戶 為 法 人 者, 得 免 徵 董 ( 理 ) 監 事 連 保, 惟 須 提 供 董 ( 理 ) 事 會 同 意 借 款 之 決 議 授 權 書 或 已 訂 有 授 權 條 款 之 章 程 如 以 本 金 融 機 構 之 定 期 存 款 質 借, 並 由 金 融 機 構 將 放 款 撥 入 該 法 人 之 存 款 戶 內, 得 酌 情 准 其 免 予 提 供 4. 會 員 對 擔 保 品 之 審 核 及 估 價 應 審 慎 辦 理, 其 估 價 並 應 參 照 時 值 折 舊 率 及 銷 售 性, 覈 實 決 定 5. 會 員 對 准 貸 之 授 信 案 件, 應 依 據 授 信 戶 資 金 用 途 覈 實 撥 付, 其 撥 付 應 以 撥 帳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以 現 金 直 接 撥 付, 必 要 時 得 約 定 逕 撥 付 其 計 畫 所 預 定 受 款 人 其 須 配 合 自 有 資 金 運 用 者, 應 監 督 授 信 戶 配 合 運 用

100 十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及 限 額 規 定 ( 一 )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國 內 及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如 下 : 1. 公 債 2. 短 期 票 券 3. 金 融 債 券 4. 國 際 性 或 區 域 性 金 融 組 織 發 行 之 債 券 5.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與 店 頭 市 場 交 易 之 股 票 新 股 權 利 證 書 債 券 換 股 權 利 證 書 及 公 司 債 6. 固 定 收 益 特 別 股 7. 依 各 國 法 令 規 定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認 股 權 憑 證 及 認 購 ( 售 ) 權 證 8. 中 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及 中 央 銀 行 儲 蓄 券 9. 受 益 證 券 及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10. 發 行 人 之 信 用 評 等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股 票 私 募 公 司 債, 或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公 司 債 11.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101 ( 二 )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國 內 及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限 額 如 下 : 1.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於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與 店 頭 市 場 交 易 之 股 票 新 股 權 利 證 書 固 定 收 益 特 別 股 私 募 股 票 私 募 公 司 債 依 各 國 法 令 規 定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認 股 權 憑 證 及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核 算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但 其 中 投 資 於 店 頭 市 場 交 易 之 股 票 與 認 股 權 憑 證 認 購 ( 售 ) 權 證 及 新 股 權 利 證 書 固 定 收 益 特 別 股 私 募 股 票 及 私 募 公 司 債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核 算 基 數 百 分 之 五 2.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於 無 信 用 評 等 或 信 用 評 等 未 達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短 期 票 券 ( 不 含 國 庫 券 及 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 金 融 債 券 公 司 債 受 益 證 券 及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核 算 基 數 百 分 之 十 但 該 短 期 票 券 金 融 債 券 公 司 債 無 信 用 評 等 者, 其 發 行 人 保 證 人 或 承 兌 人 之 信 用 評 等 達 上 述 等 級 以 上 者, 或 受 益 證 券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無 信 用 評 等 者, 其 保 證 人 之 信 用 評 等 達 上 述 等 級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3. 銀 行 投 資 於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各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總 餘 額, 除 我 國 政 府 發 行 之 公 債 國 庫 券 中 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及 中 央 銀 行 儲 蓄 券 外,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所 收 存 款 總 餘 額 及 金 融 債 券 發 售 額 之 和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102 4. 銀 行 兼 營 證 券 商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規 定 所 購 入 之 有 價 證 券, 於 購 入 一 年 後 仍 未 賣 出 者, 應 計 入 前 三 款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限 額 內 5. 銀 行 以 附 賣 回 條 件 買 入 短 期 票 券 及 債 券 之 餘 額, 不 計 入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限 額 內 以 附 買 回 條 件 賣 出 短 期 票 券 及 債 券 之 餘 額, 則 應 計 入 6.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於 每 一 公 司 之 股 票 新 股 權 利 證 書 及 債 券 換 股 權 利 證 書 之 股 份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稱 核 算 基 數, 指 上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扣 除 下 列 項 目 後 之 餘 額 但 銀 行 年 度 中 現 金 增 資, 准 予 計 入 核 算 基 數, 並 以 取 得 驗 資 證 明 書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且 銀 行 於 年 度 中 發 放 現 金 股 利, 其 金 額 應 於 分 派 基 準 日 由 核 算 基 數 中 減 除 : (1) 銀 行 對 其 他 銀 行 持 股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但 轉 投 資 海 外 子 銀 行 金 額 不 在 此 限 (2)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轉 投 資 銀 行 以 外 之 其 他 企 業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存 款 總 餘 額, 包 括 活 期 存 款 定 期 存 款 支 票 存 款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轉 存 款 及 外 幣 存 款

103 ( 三 )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有 價 證 券,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信 評 機 構 短 期 信 用 評 等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 s) 達 A -3 等 級 以 上 達 BBB- 等 級 以 上 穆 迪 投 資 人 服 務 公 司 (Moody s 達 P-3 等 級 以 上 Investors Service) 惠 譽 公 司 (Fitch, Inc.) 達 F3 等 級 以 上 達 Baa3 等 級 以 上 達 BBB- 等 級 以 上 中 華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達 twa-3 等 級 以 上 達 twbbb- 等 級 以 上 英 商 惠 譽 國 際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達 F3 (twn) 等 級 以 上 達 BBB- (twn) 等 級 以 上 穆 迪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達 TW-3 等 級 以 上 達 Baa3.tw 等 級 以 上

104 十 一 以 錢 防 制 法 ( 一 ) 應 確 認 交 易 人 身 分 之 通 貨 交 易 : 1.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2.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通 貨 交 易 之 範 圍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之 程 序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之 方 式 與 期 限 受 理 申 報 之 範 圍 及 程 序,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法 務 部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1) 一 定 金 額 : 指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2) 通 貨 交 易 : 單 筆 現 金 收 或 付 ( 在 會 計 處 理 上, 凡 以 現 金 收 支 傳 票 記 帳 者 皆 屬 之 ) 或 換 鈔 交 易 3.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憑 客 戶 提 供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護 照 確 認 其 身 分, 並 將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址 電 話 交 易 帳 戶 號 碼 交 易 金 額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加 以 記 錄 但 如 能 確 認 客 戶 為 交 易 帳 戶 本 人 者, 可 免 確 認 身 分, 惟 應 於 交 易 紀 錄 上 敘 明 係 本 人 交 易

105 (2) 交 易 如 係 由 代 理 人 為 之 者, 應 憑 代 理 人 提 供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護 照 確 認 其 身 分, 並 將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址 電 話 交 易 帳 戶 號 碼 交 易 金 額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加 以 記 錄 (3) 確 認 客 戶 程 序 之 記 錄 方 法, 由 各 金 融 機 構 依 據 全 機 構 一 致 性 做 法 之 原 則, 選 擇 一 種 記 錄 方 式 (4) 確 認 紀 錄 及 交 易 憑 證, 應 以 原 本 方 式 保 存 五 年 4. 違 反 處 分 :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二 ) 對 疑 似 洗 錢 之 處 理 : 1. 金 融 機 構 對 疑 似 犯 第 十 一 條 之 罪 之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 其 交 易 未 完 成 者, 亦 同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 免 除 其 業 務 上 應 保 守 秘 密 之 義 務 2.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但 該 金 融 機 構 如 能 證 明 其 所 屬 從 業 人 員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罰

106 十 二 銀 行 對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之 存 款 帳 戶 管 理 辦 法 ( 一 )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 二 ) 稱 存 款 帳 戶, 指 銀 行 法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所 稱 之 支 票 存 款 活 期 存 款 及 定 期 存 款 帳 戶 ( 三 ) 警 示 帳 戶 : 指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為 偵 辦 刑 事 案 件 需 要, 通 報 銀 行 將 存 款 帳 戶 列 為 警 示 者 1. 警 示 帳 戶 之 警 示 期 限 自 每 次 通 報 時 起 算, 逾 5 年 自 動 失 其 效 力, 但 有 繼 續 警 示 之 必 要 者, 原 通 報 機 關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再 行 通 報 之 2. 警 示 帳 戶 之 開 戶 人 對 其 存 款 帳 戶 被 列 為 警 示 如 有 疑 義, 由 開 戶 人 洽 原 通 報 機 關 處 理, 銀 行 於 必 要 時 並 應 提 供 協 助 3. 依 法 扣 押 或 禁 止 處 分 之 存 款 帳 戶 及 警 示 帳 戶, 嗣 後 應 依 原 扣 押 或 通 報 機 關 之 通 報, 或 警 示 期 限 屆 滿, 銀 行 方 得 解 除 該 等 帳 戶 之 限 制 4. 警 示 帳 戶 依 原 通 報 機 關 之 通 報 解 除, 或 原 通 報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再 行 通 報 銀 行 繼 續 警 示 者, 銀 行 應 即 通 知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107 5. 存 款 帳 戶 經 通 報 為 警 示 帳 戶, 銀 行 經 確 認 通 報 原 因 屬 詐 財 案 件, 且 該 帳 戶 中 尚 有 被 害 人 匯 ( 轉 ) 入 之 款 項 未 被 提 領 者, 應 依 開 戶 資 料 聯 絡 開 戶 人, 與 其 協 商 發 還 警 示 帳 戶 內 剩 餘 款 項 事 宜 6. 銀 行 依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警 示 帳 戶 剩 餘 款 項 之 發 還,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逕 行 結 清 該 帳 戶, 並 將 剩 餘 款 項 轉 列 其 他 應 付 款, 俟 依 法 可 領 取 者 申 請 給 付 時 處 理 ; 但 銀 行 須 經 通 報 解 除 警 示 或 警 示 期 限 屆 滿 後, 方 得 解 除 對 該 帳 戶 開 戶 人 之 警 示 效 力 (1) 剩 餘 款 項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不 符 作 業 成 本 者 (2) 自 警 示 通 報 時 起 超 過 6 個 月, 仍 無 法 聯 絡 開 戶 人 或 被 害 人 者 (3) 被 害 人 不 願 報 案 或 不 願 出 面 領 取 款 項 者

108 十 三 金 融 機 構 發 還 滯 留 於 警 示 帳 戶 內 剩 餘 款 項 之 處 理 機 制 ( 一 ) 警 示 帳 戶, 係 指 警 調 機 關 為 查 緝 電 話 詐 欺 恐 嚇 案 件, 依 警 示 通 報 機 制, 請 金 融 機 構 列 為 警 示 帳 戶 ( 二 ) 金 融 機 構 確 認 警 示 帳 戶 中 尚 有 被 害 人 所 匯 ( 轉 ) 入 之 款 項 未 被 提 領 ( 轉 出 ) 者, 應 洽 請 警 方 提 供 報 案 彙 總 資 料 ( 三 ) 金 融 機 構 為 發 還 滯 留 於 警 示 帳 戶 內 剩 餘 款 項, 應 依 開 戶 資 料 聯 絡 開 戶 人, 與 其 協 商 發 還 警 示 帳 戶 內 剩 餘 款 項 事 宜 ; 如 經 通 知 無 法 聯 絡 者, 應 洽 請 警 方 協 尋 1 個 月 ( 四 ) 金 融 機 構 依 第 三 點 辦 理, 仍 無 法 聯 絡 開 戶 人 者, 應 透 過 匯 款 行 通 知 報 案 人,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請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發 還 警 示 帳 戶 剩 餘 款 項 :1. 刑 事 案 件 報 案 三 聯 單 2. 申 請 不 實 致 金 融 機 構 受 有 損 失, 由 該 被 害 人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之 同 意 書 等 文 件, 受 款 行 應 依 報 案 資 料 逐 筆 認 定 ( 五 ) 金 融 機 構 應 指 定 一 位 副 總 經 理 專 責 督 導 發 還 事 宜 ( 六 ) 金 融 機 構 應 自 94 年 2 月 14 日 起,10 個 營 業 日 內 優 先 處 理 剩 餘 款 項 達 5 萬 元 以 上 之 警 示 帳 戶 但 業 經 民 事 訴 訟 繫 屬 案 件 疑 似 交 易 糾 紛 或 案 情 複 雜 者, 不 在 此 限

109 十 四 一 人 有 多 個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其 中 一 帳 戶 經 通 報 為 警 示 帳 戶, 其 餘 帳 戶 之 通 報 及 控 管 作 業 程 序 1. 金 融 機 構 於 接 獲 警 調 機 關 通 報 警 示 帳 戶 後, 為 防 止 歹 徒 利 用 同 一 存 款 人 之 其 他 尚 未 遭 警 示 通 報 之 帳 戶 繼 續 進 行 詐 騙,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程 序 2. 本 作 業 程 序 所 稱 警 示 帳 戶, 係 指 警 調 機 關 為 查 緝 電 話 詐 欺 恐 嚇 案 件, 依 警 示 通 報 機 制, 請 金 融 機 構 列 為 警 示 帳 戶 ( 終 止 該 帳 號 使 用 提 款 卡 語 音 轉 帳 網 路 轉 帳 及 其 他 電 子 支 付 轉 帳 功 能 ) 者 ; 所 稱 警 示 帳 戶 衍 生 之 管 制 帳 戶, 係 指 警 示 帳 戶 之 存 款 人 所 開 立 之 其 他 帳 戶 3. 金 融 機 構 所 有 分 支 單 位 於 接 獲 警 示 帳 戶 通 報 後, 應 立 即 向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通 報,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於 接 獲 所 屬 分 支 單 位 之 警 示 帳 戶 通 報 後, 應 立 即 向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通 報 4.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接 獲 刑 事 警 察 局 及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 含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及 非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 所 通 報 警 示 帳 戶 資 料, 應 每 半 小 時 將 資 料 轉 入 信 用 資 料 庫 5.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應 於 每 營 業 日 上 午 10 時 及 下 午 5 時 各 一 次 主 動 至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信 用 資 料 庫 中 擷 取 警 示 帳 戶 資 料 擷 取 方 式 則 依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通 報 方 式 為 之, 如 未 申 請 檔 案 加 密 系 統 之 非 會 員 金 融 機 構, 則 由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以 書 面 傳 真 警 示 帳 戶 通 報 案 件 金 融 機 構 ( 含 所 有 分 支 單 位 ) 亦 得 隨 時 至 信 用 資 料 庫 查 詢 所 通 報 警 示 帳 戶 資 料

110 6.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於 擷 取 或 收 到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之 警 示 帳 戶 通 報 資 料 後, 應 即 時 查 證 比 對 金 融 機 構 所 有 分 支 單 位 是 否 有 警 示 帳 戶 衍 生 之 管 制 帳 戶, 若 發 現 有 此 等 帳 戶 應 即 予 註 記, 限 制 存 戶 使 用 提 款 卡 語 音 轉 帳 網 路 轉 帳 及 其 他 電 子 支 付 之 轉 帳 交 易 ( 不 含 臨 櫃 交 易 及 自 動 扣 款 轉 帳 等 情 形 ), 並 循 金 融 機 構 內 部 通 報 系 統 轉 知 所 屬 分 支 單 位 該 警 示 帳 戶 衍 生 之 管 制 帳 戶 雖 非 屬 警 示 帳 戶, 但 如 屬 金 融 同 業 間 遭 歹 徒 詐 騙 案 件 通 報 要 點 所 列 之 歹 徒 詐 騙 案 件 者, 則 仍 應 依 該 要 點 向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通 報 7. 警 示 帳 戶 衍 生 之 管 制 帳 戶 如 經 各 金 融 機 構 研 判 無 詐 騙 之 虞 者, 金 融 機 構 應 即 解 除 限 制

111 十 五 對 自 動 櫃 員 機 題 款 之 其 他 規 定 ( 一 ) 金 融 卡 提 款 或 轉 帳 之 金 額 限 制 : 種 類 本 行 跨 行 每 次 最 高 限 額 提 款 3 萬 元 2 萬 元 轉 帳 約 定 帳 戶 300 萬 元 200 萬 元 非 約 定 帳 戶 3 萬 元 3 萬 元 每 日 最 高 限 額 提 款 10 萬 元 10 萬 元 轉 帳 約 定 帳 戶 300 萬 元 300 萬 元 非 約 定 帳 戶 3 萬 元 3 萬 元 ( 二 ) 依 據 行 政 院 94 年 4 月 14 日 指 示, 民 眾 提 領 現 金 及 公 用 事 業 費 用 ( 水 電 瓦 斯 ) 及 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費 用 ( 稅 款 交 通 事 業 費 用 ) 不 受 非 約 定 帳 戶 三 萬 元 轉 帳 限 制

112 ( 三 ) 應 請 切 實 依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台 融 局 ( 四 ) 字 第 八 九 七 七 三 七 九 三 號 函 規 定 : 1. 檢 討 改 進 自 動 提 款 機 管 理 制 度, 對 報 廢 之 自 動 提 款 機, 應 予 嚴 格 控 管 或 銷 毀, 杜 絕 被 重 新 組 裝 之 可 能 性 2. 並 加 強 向 客 戶 宣 導, 使 用 金 融 卡 及 自 動 提 款 機 時, 應 注 意 異 常 情 形 之 處 理, 例 如 : 客 戶 使 用 金 融 卡 於 某 台 自 動 提 款 機 進 行 提 款 轉 帳 或 查 詢 交 易, 如 發 現 明 顯 異 常 時, 應 即 刻 至 另 一 台 自 動 提 款 機 上 變 更 密 碼, 並 通 知 該 發 生 異 常 情 形 之 自 動 提 款 機 所 屬 金 融 機 構 ; 如 有 金 融 卡 被 自 動 提 款 機 扣 住 情 形, 應 即 刻 通 知 所 屬 銀 行, 並 於 取 回 金 融 卡 後, 即 刻 變 更 密 碼 3. 為 維 持 金 融 環 境 之 安 全, 本 會 將 於 執 行 金 檢 業 務 時, 對 受 檢 單 位 辦 理 自 動 櫃 員 機 安 全 維 護 自 行 查 核 及 內 部 稽 核 列 為 檢 查 重 點 ( 四 ) 金 融 機 構 應 落 實 執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及 週 遭 監 視 之 錄 影 帶 暫 行 保 存 至 少 六 個 月 之 原 則, 另 請 加 強 查 驗 開 戶 所 需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有 效 杜 絕 人 頭 帳 戶 ( 銀 局 ( 一 ) 字 第 號 函 )

113 ( 五 ) 徒 裝 置 側 錄 器 ; 設 置 自 動 櫃 員 機 處 及 其 週 圍 之 照 明 設 備 應 充 足 明 亮 ; 對 自 動 櫃 員 機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應 定 期 ( 每 日 ) 指 定 人 員 觀 看 自 動 櫃 員 機 之 監 視 錄 影 帶, 以 期 能 及 早 發 現 異 常 狀 況 及 時 處 理 ; 自 動 櫃 員 機 錄 影 監 視 設 備 應 由 專 人 負 責 操 作 管 理 監 控 及 保 養 等 工 作, 以 確 保 攝 錄 作 業 之 正 常 運 作 ( 台 融 局 ( 六 ) 字 第 號 函 )

114 十 六 存 款 開 戶 之 其 他 規 定 ( 一 ) 金 融 機 構 於 辦 理 客 戶 開 戶 時 應 注 意 防 範 歹 徒 以 人 頭 或 持 偽 變 造 身 分 證 開 立 存 款 帳 戶 情 事 金 融 機 構 於 發 現 犯 嫌 時, 應 多 方 查 證, 並 利 用 時 機 報 警 處 理, 警 調 機 關 發 現 時, 得 依 法 以 現 行 犯 逮 補, 並 依 法 扣 押 相 關 證 物 如 金 融 卡 存 摺 印 鑑 等 另 金 融 機 構 錄 影 機 錄 攝 之 資 料 應 保 存 至 少 六 個 月, 俾 保 存 證 據 備 供 檢 警 調 機 關 日 後 之 偵 辦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 ( 二 ) 台 財 融 ( 六 ) 字 第 號 函 1. 各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存 戶 於 聯 行 開 立 第 二 存 款 帳 戶 時, 應 向 原 一 開 戶 營 業 單 位 照 會, 並 比 對 其 留 存 之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照 片 筆 跡 及 印 鑑 等 是 否 均 與 原 開 戶 營 業 單 位 相 同, 以 確 實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2. 如 發 現 客 戶 有 以 偽 造 身 分 證 辦 理 存 款 開 戶 或 其 他 異 常 情 形 應 即 報 警 處 理, 並 依 台 財 融 第 號 函 及 83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全 一 字 六 九 七 號 函 修 正 金 融 同 業 間 遭 歹 徒 詐 騙 案 件 通 報 要 點 規 定 立 即 通 報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轉 知 各 金 融 機 構 注 意

115 ( 三 )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金 融 機 構 受 理 開 戶, 應 依 銀 行 對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之 存 款 帳 戶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辦 法 ) 規 定, 實 施 雙 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查 核, 第 二 證 明 文 件 毋 須 留 存 惟 應 有 查 核 紀 錄 可 供 日 後 查 考 2. 為 維 護 客 戶 資 料 之 安 全 性, 金 融 機 構 應 於 留 存 客 戶 身 分 證 影 本 上 加 註 限 辦 理 銀 行 開 戶 使 用 或 本 影 本 僅 供 銀 行 開 戶 使 用 字 樣, 或 請 客 戶 自 行 加 註 3. 目 前 部 分 銀 行 業 者 有 以 電 子 照 相 方 式 ( 如 電 腦 掃 瞄 及 數 位 像 機 攝 影 ) 留 存 客 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像, 留 存 方 式 係 以 電 子 檔 保 存 ( 四 ) 銀 局 ( 一 ) 字 第 號 函 健 保 IC 卡 得 作 為 金 融 機 構 開 戶 之 輔 助 審 查 證 件 ( 五 )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令 金 融 機 構 受 理 開 戶 ( 包 括 個 人 戶 及 非 個 人 戶 ), 應 實 施 雙 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查 核 及 留 存 該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個 人 戶 部 分, 除 身 分 證 外, 並 應 徵 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如 健 保 卡 護 照 駕 照 或 學 生 證 等 ; 非 個 人 戶 部 分, 除 登 記 證 照 外, 並 應 徵 取 董 事 會 議 紀 錄 公 司 章 程 或 財 務 報 表 等, 始 可 辦 理 開 立 帳 戶

116 ( 六 )8/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對 金 融 機 構 如 何 防 範 冒 名 開 戶 問 題, 請 各 金 融 機 構 依 會 議 結 論 ( 一 ) 檢 討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於 受 理 客 戶 開 立 各 種 存 款 或 貸 款 業 務 時, 應 明 定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者 之 查 詢 程 序, 例 如 向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之 遺 失 身 分 證 通 報 系 統 進 行 查 詢 ( 七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嚴 禁 金 融 機 構 職 員 代 客 辦 理 存 提 款 或 代 客 保 管 印 鑑 存 摺, 以 防 弊 端 ( 八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各 金 融 機 構 遇 有 存 戶 未 及 時 領 回 存 摺 時, 應 即 設 簿 登 記, 交 指 定 主 管 人 員 集 中 保 管, 並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內, 定 期 查 核 其 所 記 載 日 期 收 付 金 額 及 餘 額 是 否 與 電 腦 檔 案 資 料 相 符, 並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發 函 方 式 通 知 客 戶 洽 領 ( 九 )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金 融 機 構 得 與 客 戶 約 定 由 金 融 機 構 將 活 期 存 款 轉 入 同 一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帳 戶, 惟 不 得 有 概 括 授 權 將 活 期 存 款 轉 入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之 情 事 2. 金 融 機 構 依 約 定 轉 入 後, 應 寄 發 對 帳 通 知, 並 落 實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以 保 障 交 易 安 全

117 ( 十 ) 臺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活 期 存 款 撥 轉 支 付 方 式, 其 範 圍 包 括 左 列 各 項 : 1. 憑 現 金 自 動 付 款 卡 取 款 2. 代 繳 公 用 事 業 費 ( 電 費 電 話 費 自 來 水 費 瓦 斯 費 ) 及 代 繳 稅 款 3. 扣 繳 借 款 利 息 或 攤 還 借 款 本 息 4. 限 額 支 票 限 額 保 證 支 票 餘 額 不 敷 支 付 票 款 時, 撥 轉 支 付 5. 扣 繳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疾 病 或 配 偶 疾 病 保 險 費 自 行 負 擔 金 額 6. 綜 合 存 款 戶 申 請 活 期 性 存 款 自 動 轉 存 定 期 性 存 款 7. 其 他 : 循 存 戶 要 求 存 款 銀 行 因 本 銀 行 提 供 服 務 所 生 各 種 款 項 之 撥 款,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十 一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各 金 融 機 構 遇 有 存 戶 未 及 時 領 回 存 摺 時, 應 即 設 簿 登 記, 交 指 定 主 管 人 員 集 中 保 管, 並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內, 定 期 查 核 其 所 記 載 日 期 收 付 金 額 及 餘 額 是 否 與 電 腦 檔 案 資 料 相 符, 並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發 函 方 式 通 知 客 戶 洽 領 ( 十 二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1. 對 於 大 額 交 易, 應 切 實 查 證 其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嚴 格 禁 止 辦 理 以 提 現 為 名, 實 為 轉 帳 之 交 易 2. 對 於 客 戶 異 常 性 之 鉅 額 交 易, 經 辦 人 員 應 保 持 足 夠 之 警 覺, 作 必 要 之 查 證, 以 確 認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及 確 保 作 業 之 安 全 性 ( 十 三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保 管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應 確 實 留 下 稽 核 軌 跡, 俾 利 金 檢 單 位 或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易 於 核 對 所 保 管 之 有 價 證 券, 並 應 加 強 內 控 防 弊 措 施, 使 不 致 發 生 多 開

118 ( 十 四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保 管 業 務 及 有 價 證 券 買 賣 交 易, 應 即 檢 討 作 業 流 程 及 相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其 中 應 檢 討 之 項 目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如 有 其 他 應 行 改 進 事 項, 亦 請 一 併 檢 討 改 善 : 1. 互 為 牽 制 之 工 作 是 否 明 確 2. 庫 存 有 價 證 之 控 管 是 否 周 延, 空 白 單 據 之 保 管 及 領 用 是 否 予 以 嚴 格 控 管, 是 否 均 已 設 簿 登 記, 並 定 期 清 點 核 對 剩 餘 及 使 用 情 形 3. 買 入 有 價 證 券, 對 有 價 證 券 之 核 對 認 證 是 否 確 實 ; 對 於 交 易 對 手 與 交 易 內 容 之 確 認 是 否 確 實 ; 經 辦 人 員 於 對 方 提 出 之 單 據 或 與 之 交 易 之 過 程 有 異 常 情 形 時, 是 否 保 持 足 夠 之 警 覺, 以 確 認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4. 辦 理 自 行 查 核 及 內 部 稽 核 時, 均 應 將 庫 存 有 價 證 券 及 空 白 單 據 之 保 管 情 形 列 入 查 核 重 點, 並 確 實 清 點 5. 辦 理 實 體 公 債 轉 換 作 業 應 切 實 核 對 債 券 之 真 偽 有 無 掛 失 止 付 及 協 尋 等 情 事

119 十 七 金 融 機 構 管 理 ( 一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邇 來 金 融 機 構 職 員 失 職 舞 弊 案 件 頻 傳, 影 響 金 融 紀 律 至 鉅, 顯 示 金 融 機 構 對 各 項 業 務 之 內 部 控 管 仍 有 欠 落 實 各 金 融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對 業 務 處 理 程 序, 應 善 盡 督 導 覆 核 責 任, 平 時 並 應 注 意 從 業 人 員 之 生 活 規 範 及 與 客 戶 間 有 無 異 常 資 金 往 來 情 事 ; 另 稽 核 單 位 並 應 嚴 格 執 行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並 督 導 營 業 單 位 確 實 辦 理 內 部 自 行 查 核, 期 能 避 免 類 似 舞 弊 案 例 之 發 生 ( 二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機 構 買 入 短 期 票 券, 應 確 實 依 照 本 部 台 財 融 第 八 五 五 三 六 六 八 號 函 之 規 定, 自 行 訂 定 風 險 承 擔 限 額 至 風 險 控 管 之 歸 戶 方 式, 原 則 上 應 以 該 短 期 票 券 之 發 票 ( 行 ) 人 作 為 歸 戶 對 象, 惟 買 入 之 本 票 或 匯 票, 若 有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信 用 之 介 入 ( 保 證 承 兌 或 背 書 ), 則 得 選 擇 以 該 發 票 人 或 該 金 融 機 構 為 風 險 控 管 之 對 象 至 買 入 經 本 行 保 證 或 承 兌 之 本 票 或 匯 票, 因 已 計 入 對 該 發 票 人 之 授 信 限 額, 故 於 買 入 該 等 票 券 時, 得 不 計 入 買 入 票 券 風 險 限 額 之 計 算 ( 三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1. 各 筆 交 易 款 項 之 交 付 是 否 均 經 主 管 核 准 ; 付 款 支 票 是 否 均 以 交 易 對 手 為 受 款 人 ; 對 於 以 無 抬 頭 支 票 付 款 者, 是 否 予 以 嚴 格 限 制 及 控 管

120 2. 互 為 牽 制 之 工 作 是 否 明 確 劃 分 並 嚴 格 規 定 不 得 兼 任 3. 有 權 簽 章 人 員 私 章 公 司 保 證 章 商 業 本 票 簽 證 鋼 戳 等 重 要 印 鑑 是 否 妥 善 保 管, 且 足 以 防 止 任 何 未 經 授 權 之 使 用 4. 庫 存 票 券 與 保 管 條 之 控 管 是 否 周 延 ; 空 白 商 業 本 票 及 票 據 之 保 管 及 領 用 是 否 予 以 嚴 格 控 管, 是 否 均 已 設 簿 登 記, 並 定 期 清 點 核 對 剩 餘 及 使 用 情 形 5. 票 券 業 務 作 業 流 程 所 使 用 之 各 項 原 始 交 易 憑 證 及 管 理 性 報 表 或 檔 案, 包 括 交 易 紀 錄 單 買 賣 成 交 單 交 易 明 細 表 資 金 收 付 報 表 等, 是 否 定 期 相 互 勾 稽 核 對, 以 確 保 交 易 紀 錄 之 正 確 性, 並 隨 時 掌 握 錯 誤 或 異 常 情 形 6. 買 入 商 業 本 票 時, 對 商 業 本 票 保 證 章 之 核 對 認 證 是 否 確 實 ; 對 於 交 易 對 手 與 交 易 內 容 之 確 認 是 否 確 實 ; 經 辦 人 員 於 對 方 提 出 之 單 據 或 與 之 交 易 之 過 程 有 異 常 情 形 時, 是 否 保 持 足 夠 之 警 覺, 以 確 認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7. 買 入 商 業 本 票 到 期 時, 是 否 依 正 常 程 序 自 行 向 票 載 付 款 行 庫 提 示 兌 償, 而 非 交 由 他 人 代 兌 8. 對 購 入 同 一 金 融 機 構 保 證 或 承 兌 之 有 價 證 券, 是 否 訂 有 最 高 額 度 之 控 管, 以 降 低 交 易 風 險

121 ( 四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邇 來 報 載 警 方 破 獲 販 賣 個 人 資 料 犯 罪 集 團, 傳 有 部 分 屬 金 融 機 構 資 料, 為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玆 重 申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全 面 檢 視 全 行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安 全 及 內 部 控 管 機 制 之 落 實 情 形, 以 確 保 客 戶 資 料 安 全 無 虞 : 1. 全 面 檢 視 確 認 全 行 客 戶 資 料 之 保 密 安 全 無 虞 2. 應 檢 視 客 戶 資 料 維 護 之 內 部 管 理 機 制 是 否 安 全 妥 適, 並 有 效 落 實 自 行 查 核 工 作 3. 稽 核 單 位 應 加 強 對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安 全 機 制 之 稽 核, 若 發 現 缺 失, 應 立 即 要 求 改 善 4. 委 外 作 業 部 分, 應 確 實 監 督 受 委 託 機 構 落 實 執 行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及 安 全 之 維 護

122 ( 五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1.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對 銀 行 辦 理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之 範 圍, 其 有 關 授 信 限 制 對 象 資 料 之 建 檔, 亦 應 配 合 調 整 2. 前 項 所 稱 授 信 限 制 對 象 之 資 料, 應 於 82 年 12 月 底 前, 依 本 函 所 附 主 要 股 東 名 冊 及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資 料 表 之 格 式 內 容, 完 成 電 腦 建 檔, 並 供 辦 理 授 信 人 員 線 上 查 詢, 該 等 資 料 自 即 日 起 免 再 填 送 主 管 機 關, 惟 對 應 受 授 信 限 制 對 象 之 授 信 明 細 資 料, 仍 應 按 本 函 所 附 辦 理 與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關 授 信 明 細 表 之 格 式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函 報 3. 銀 行 辦 理 授 信 徵 信 調 查, 均 應 填 列 利 害 關 係 人 查 詢 乙 項, 並 於 有 關 書 表 上 載 明, 以 供 有 權 核 准 人 員 核 參 4.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亦 應 比 照 銀 行 規 定 辦 理 5. 本 函 規 定 事 項, 將 列 為 各 檢 查 單 位 必 要 檢 查 項 目 (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由 稽 核 單 位 自 行 建 檔 管 理, 並 將 列 為 各 金 融 檢 查 單 位 必 要 檢 查 項 目 )

123 十 八 巴 賽 爾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評 估 原 則 ( 一 ) 內 部 控 制 評 估 之 13 項 原 則 如 下 : 原 則 1: 董 事 會 應 負 責 事 項 : 1. 核 准 並 定 期 評 估 整 體 營 運 策 略 及 重 要 政 策 2. 瞭 解 銀 行 營 運 風 險, 據 以 擬 定 銀 行 可 承 擔 風 險 限 額, 並 督 導 提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辨 識 衡 量 監 視 及 控 管 風 險 3. 核 定 楊 行 組 織 架 構 4. 督 導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監 控 所 訂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有 效 運 作 5. 對 銀 行 建 立 並 維 持 妥 適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負 最 後 之 責 原 則 2: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應 負 責 事 項 : 1. 執 行 董 事 會 所 核 准 之 營 運 策 略 及 政 策 2. 研 訂 作 業 程 序 以 辨 識 衡 量 監 視 及 控 管 風 險 3. 維 持 權 責 劃 分 及 報 告 系 統 明 確 之 組 織 架 構 4. 確 保 授 權 辦 法 得 以 有 效 執 行 5. 制 訂 妥 善 之 內 部 控 制 政 策

124 原 則 3: 董 事 會 及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該 負 責 之 事 項 : 1. 提 升 全 體 員 工 尚 簾 潔 之 道 德 水 準 2. 在 組 織 內 建 立 人 人 重 視 內 部 控 制 並 身 體 力 行 之 文 化 3. 讓 全 體 員 工 了 解 自 己 在 內 部 控 制 作 業 程 序 中 所 擔 負 之 任 務, 並 善 盡 其 責 原 則 4: 有 效 之 內 部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能 確 切 辨 識 並 持 續 評 估 各 種 有 礙 銀 行 目 標 達 成 之 主 要 風 險 1. 評 估 之 風 險 應 涵 蓋 合 併 後 整 個 銀 行 組 織 所 面 臨 之 各 種 風 險, 包 括 : (1) 信 用 風 險 (2) 國 家 及 移 轉 風 險 (3) 市 場 風 險 (4) 利 率 風 險 (5) 流 動 性 風 險 (6) 作 業 風 險 (7) 法 律 風 險 (8) 商 譽 風 險

125 2.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作 必 要 之 修 正, 以 適 切 監 控 任 何 新 的 或 先 前 未 控 制 之 風 險 原 則 5: 內 部 控 制 作 業 係 屬 銀 行 日 常 營 運 不 可 分 割 之 一 個 環 節 :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需 要 建 立 一 套 適 切 之 控 制 架 構, 並 對 各 個 業 務 階 層 級 訂 定 控 管 作 業 程 序, 包 括 : 1. 高 階 主 管 之 覆 核 工 作 2. 由 其 他 不 同 之 部 門 或 科 作 適 當 之 業 務 節 制 3. 實 體 財 產 ( 如 現 監 及 有 價 證 券 ) 之 控 管 4. 暴 露 限 額 遵 循 情 形 查 核, 惟 違 規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之 追 蹤 5. 權 責 分 制 度 6. 會 計 帳 目 核 驗 與 調 節 制 度 原 則 6: 有 效 之 內 部 制 制 度 必 須 有 適 度 之 分 工 牽 制, 及 不 指 派 員 工 擔 任 有 利 益 衝 突 或 互 為 牽 制 之 工 對 可 能 發 生 利 益 衝 突 之 地 方, 應 加 以 辨 識, 施 以 縝 密 且 獨 立 之 監 控, 使 其 影 響 減 至 最 低 原 則 7: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必 須 能 夠 提 供 廣 泛 之 內 部 財 務 業 務 及 法 規 遵 循 等 資 訊, 以 及 外 部 有 關 決 策 所 須 之 事 件 及 狀 況 等 市 場 資 訊 資 訊 必 須 正 確 可 靠, 具 有 效 性, 易 於 取 得, 並 以 統 一 格 式 為 之

126 原 則 8: 1. 有 效 之 被 部 控 制 制 度 必 須 具 備 足 堪 信 賴 且 能 夠 涵 蓋 全 行 重 要 業 務 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2. 該 系 統 必 須 穩 定, 又 專 責 隊 獨 立 顛 控 管 理, 並 配 置 緊 急 備 援 措 施 原 則 9: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建 立 有 效 之 溝 通 管 道, 以 確 保 所 有 行 員 瞭 解 並 忠 實 遵 循 其 職 責 有 關 之 政 策 與 程 序, 並 使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能 送 達 適 當 之 人 員 手 中 原 則 10: 1.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之 整 體 有 效 性, 應 做 持 續 性 監 控 2. 主 要 風 險 之 監 控 應 為 日 常 營 運 之 一 種, 由 營 業 單 位 及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定 期 辦 理 評 估 原 則 11: 1.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具 備 周 詳 有 效 之 被 部 稽 核 建 置 指 敗 受 過 精 良 訓 練 之 適 任 人 員 獨 立 作 業 2. 內 部 稽 核 在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監 控 工 作 上, 應 有 直 接 呈 報 董 事 會 或 稽 核 委 員 會 及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之 職 權 原 則 12: 1. 業 務 單 位 內 部 稽 核 或 其 他 內 部 控 管 人 員 所 發 現 之 被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缺 失, 應 及 時 呈 報 適 當 之 管 理 階 層 並 立 即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2.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呈 報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及 董 事 會

127 原 則 13: 1. 監 理 機 關 應 要 求 所 有 銀 營, 不 論 其 規 模 大 小 均 必 須 建 立 適 合 其 資 產 負 債 表 內 表 外 業 務 性 質 複 雜 性 及 風 險 性 之 有 效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隨 著 經 營 環 營 環 境 及 情 事 變 化 而 調 整 2. 監 理 機 關 若 判 定 某 一 家 銀 行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不 足 以 有 效 控 管 風 險, 則 應 對 該 行 採 取 適 當 之 導 致 措 施

128 十 九 銀 行 財 富 管 理 ( 一 )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作 業 準 則 1. 立 法 目 的 : 為 提 升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服 務 品 質 確 保 客 戶 之 權 益 並 落 實 風 險 之 控 管 2.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建 立 一 套 商 品 適 合 度 政 策,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客 戶 風 險 等 級 產 品 風 險 等 級 之 分 類, 俾 依 據 客 戶 風 險 之 承 受 度 提 供 客 戶 適 當 之 商 品, 並 應 建 立 監 控 機 制, 以 避 免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不 當 銷 售 或 推 介 之 行 為 該 商 品 適 合 度 政 策 之 揭 示 內 容 得 彈 性 調 整, 但 應 遵 循 本 準 則 所 訂 之 基 本 原 則 (1) 商 品 適 合 度 政 策, 係 指 銀 行 銷 售 或 推 介 客 戶 有 關 商 品 時, 不 僅 應 揭 露 商 品 的 各 項 特 性 及 風 險, 更 應 積 極 考 量 商 品 設 計 之 複 雜 度 風 險 高 低 程 度 現 金 流 量 方 式 等, 是 否 能 與 客 戶 之 風 險 偏 好 對 現 金 流 量 之 期 望 預 定 投 資 期 限 專 業 理 解 程 度 及 所 得 狀 況 等 因 素 配 合, 且 確 能 符 合 客 戶 需 要, 而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須 廣 泛 了 解 客 戶 之 家 庭 背 景 生 涯 規 劃 等, 以 期 精 確 銷 售 或 推 介 適 合 客 戶 之 商 品

129 (2)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於 受 理 前 進 行 下 列 程 序, 以 瞭 解 客 戶 並 幫 助 客 戶 瞭 解 自 身 投 資 屬 性 及 適 合 商 品 或 投 資 組 合 : 1 客 戶 填 具 客 戶 資 料 表, 建 檔 並 妥 為 保 存 2 投 資 目 的 3 投 資 經 驗 ( 包 含 投 資 時 間 及 投 資 商 品 ) 4 風 險 偏 好 5 現 金 流 量 期 望 6 預 計 投 資 期 限 6 期 望 報 酬

130 3. 銀 行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執 行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並 依 據 客 戶 風 險 之 承 受 度 銷 售 或 推 介 客 戶 適 當 之 商 品 或 投 資 組 合, 非 經 適 當 之 授 權, 不 得 銷 售 或 推 介 逾 越 客 戶 財 力 狀 況 或 合 適 之 投 資 範 圍 以 外 之 商 品 4. 銀 行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專 責 部 門 之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之 性 質,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銀 行 並 應 就 該 等 人 員 之 名 單 列 冊 備 查 : (1) 管 理 人 員 :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專 責 單 位 之 各 級 主 管 副 主 管 (2)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 管 理 人 員 以 外 之 其 他 直 接 受 理 客 戶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人 員 (3) 其 他 人 員 : 管 理 人 員 及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以 外 之 人 員 依 主 管 機 關 其 他 法 規 或 銀 行 內 部 組 織 章 程 有 關 財 富 管 理 之 規 定, 與 前 項 各 該 款 人 員 職 責 相 當 者, 應 視 同 前 項 各 該 款 人 員 5.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除 符 合 前 述 之 資 格 條 件 外, 尚 須 參 加 銀 行 內 部 或 銀 行 同 業 公 會 認 可 之 金 融 專 業 訓 練 機 構 舉 辦 之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訓 練 課 程 至 少 達 8 小 時 以 上, 或 取 得 上 述 機 構 舉 辦 之 專 業 測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131 ( 二 )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1.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定 義 : (1) 係 指 銀 行 針 對 高 淨 值 客 戶, 透 過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依 據 客 戶 需 求 作 財 務 規 劃 或 資 產 負 債 配 置, 以 提 供 銀 行 合 法 經 營 之 各 種 金 融 商 品 及 服 務 (2) 高 淨 值 客 戶 之 條 件, 由 銀 行 自 行 依 據 經 營 策 略 訂 定 之 惟 銀 行 對 高 淨 值 客 戶 及 非 高 淨 值 客 戶 可 得 規 劃 或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之 範 圍 應 明 確 訂 定, 以 資 遵 循 銀 行 對 非 高 淨 值 客 戶 並 應 注 意 避 免 銷 售 風 險 過 高, 結 構 過 於 複 雜 之 金 融 商 品 (3)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涉 及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營 者, 應 經 中 央 銀 行 之 同 意 2. 申 請 辦 理 此 業 務 方 式 : 銀 行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者, 應 於 董 ( 理 ) 事 會 核 可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可 由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 檢 具 經 營 政 策 與 作 業 準 則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於 十 五 日 內 未 表 示 不 同 意 者, 視 為 同 意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 (1)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以 上 (2) 信 用 評 等 : 取 得 中 華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評 級 twbbb 級 以 上, 或 英 商 惠 譽 國 際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BBB (twn) 級, 或 穆 迪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Baa2.tw 級, 或 Fitch

132 Ratings Ltd. 評 級 BBB 級, 或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 級 BBB 級, 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a2 級 以 上 之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3) 最 近 六 個 月 未 受 銀 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處 分 者 銀 行 不 符 前 項 第 (3) 款 之 條 件 者, 如 已 經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並 已 改 善, 得 不 受 該 款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所 稱 經 營 政 策 與 作 業 準 則 之 內 容 如 下 : (1) 經 營 政 策 :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本 項 業 務 之 發 展 策 略 高 淨 值 客 戶 之 條 件 提 供 服 務 之 範 圍 財 務 目 標 ( 例 如 收 入 資 產 管 理 規 模 與 新 客 戶 開 發 數 量 之 預 期 目 標 ) 及 風 險 承 受 度 等 (2) 作 業 準 則 :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員 資 格 作 業 流 程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3.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及 人 員 資 格 : (1) 銀 行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應 設 立 獨 立 於 其 他 部 門 外 之 專 責 部 門 及 人 員, 由 該 部 門 負 責 業 務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及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之 管 理 (2) 非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專 責 部 門 之 人 員, 不 得 以 財 富 管 理 之 名 義 進 行 商 品 銷 售 行 為, 亦 不 得 以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名 義 執 行 業 務 (3)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之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否 則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其 資 格 條 件 之 內

133 二 十 票 券 業 務 壹 票 券 商 負 責 人 及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 一 ) 本 規 則 所 稱 票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指 為 票 券 商 管 理 或 從 事 下 列 業 務 之 人 員 : 1. 短 期 票 券 之 簽 證 承 銷 經 紀 自 營 或 結 算 交 割 2. 短 期 票 券 之 內 部 稽 核 或 會 計 前 項 為 票 券 商 管 理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業 務 之 人 員, 指 票 券 商 經 理 副 經 理 襄 理 科 長 副 科 長 或 與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 二 ) 為 票 券 商 管 理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之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 1. 參 加 票 券 金 融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以 下 簡 稱 票 券 商 公 會 )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構 舉 辦 之 業 務 人 員 測 驗, 持 有 合 格 證 書 2. 曾 於 最 近 一 年 內 參 加 票 券 商 公 會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構 舉 辦 之 票 券 金 融 業 務 訓 練 課 程, 累 計 十 八 小 時 以 上, 持 有 結 業 證 書 3. 本 規 則 施 行 前 已 擔 任 票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達 三 年 以 上, 經 票 券 商 公 會 審 核 通 過, 持 有 合 格 證 書

134 ( 三 ) 人 員 訓 練 : 1. 票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應 參 加 票 券 商 公 會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業 務 人 員 所 屬 票 券 商 舉 辦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職 前 訓 練 或 在 職 訓 練, 並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2. 其 中 初 任 及 離 職 滿 二 年 後 再 任 之 業 務 人 員, 應 於 到 職 後 半 年 內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在 職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期 間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前 項 訓 練 之 期 間 及 時 數 如 下 : (1) 職 前 訓 練 : 初 任 及 離 職 滿 二 年 再 任 之 業 務 人 員, 除 已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持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外, 應 於 到 職 後 半 年 內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累 計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其 中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課 程 應 在 三 小 時 以 上 (2) 在 職 訓 練 : 為 票 券 商 管 理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之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期 間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每 三 年 累 計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其 中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課 程 應 在 三 小 時 以 上 ; 為 票 券 商 從 事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之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期 間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每 三 年 累 計 十 八 小 時 以 上, 其 中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課 程 應 在 四 小 時 以 上 ( 四 ) 票 券 商 業 務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前, 應 由 所 屬 票 券 商 向 票 券 商 公 會 辦 理 登 記,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135 貳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一 票 券 商 不 得 簽 證 承 銷 經 紀 或 買 賣 發 行 人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之 短 期 票 券 但 下 列 票 券,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國 庫 券 ( 二 ) 基 於 商 品 交 易 或 勞 務 提 供 而 產 生, 且 經 受 款 人 背 書 之 本 票 或 匯 票 ( 三 ) 經 金 融 機 構 保 證, 且 該 金 融 機 構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之 短 期 票 券 二 非 票 券 商, 不 得 經 營 短 期 票 券 之 簽 證 承 銷 經 紀 或 自 營 業 務 三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完 納 一 切 稅 捐 後 分 派 盈 餘 時, 應 先 提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未 達 實 收 資 本 額 前, 其 最 高 現 金 盈 餘 分 配, 不 得 超 過 實 收 資 本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四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得 經 營 之 業 務 項 目,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下 列 範 圍 內 就 其 本 公 司 分 公 司 分 別 核 定, 並 於 營 業 執 照 載 明 之 : 1. 短 期 票 券 之 簽 證 承 銷 業 務 2. 金 融 債 券 之 簽 證 承 銷 業 務 3. 短 期 票 券 之 經 紀 自 營 業 務 4. 金 融 債 券 之 經 紀 自 營 業 務 5. 政 府 債 券 之 經 紀 自 營 業 務 6. 短 期 票 券 之 保 證 背 書 業 務 7. 企 業 財 務 之 諮 詢 服 務 業 務 8.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之 其 他 有 關 業 務

136 二 一 金 融 機 構 處 理 不 良 債 權 ( 一 ) 台 財 融 ( 三 ) 字 第 號 函 各 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予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或 以 不 良 債 權 折 價 抵 繳 合 資 公 司 股 款, 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在 商 業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其 出 售 損 失 或 折 價 損 失 之 攤 提 年 限 得 為 五 年 ( 二 ) 金 管 銀 票 字 第 號 函 1. 債 務 人 依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151 條 規 定 申 請 協 商 期 間,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將 該 不 良 債 權 轉 售 予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2. 應 約 定 得 標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不 得 將 不 良 債 權 再 轉 售 予 第 三 人, 並 應 委 託 原 出 售 之 金 融 機 構 或 其 指 定 或 同 意 之 催 收 機 構 進 行 催 收 作 業 催 收 機 構 應 承 諾 遵 守 銀 行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出 售 債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有 效 規 範 及 查 核 各 該 催 收 行 為 並 承 擔 催 收 機 構 不 當 催 收 行 為 之 責 任 3. 已 出 售 之 不 良 債 權, 如 客 戶 依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151 條 規 定 提 出 協 商 並 成 立 者,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應 比 照 該 協 商 條 件 逕 向 債 務 人 協 商 4. 得 標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如 違 反 相 關 約 定 者, 金 融 機 構 應 與 該 公 司 解 約 並 買 回 不 良 債 權, 同 時 請 求 違 約 金 並 將 該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名 單 登 錄 於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供 各 金 融 機 構 參 考 5. 前 揭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契 約 中 明 訂 並 經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確 認 ; 另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金 融 機 構 與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簽 約 前, 應 將 前 揭 相 關 事 項, 以 書 面 告 知 債 務 人

137 ( 三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銀 行 擬 轉 讓 不 良 債 權 予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或 委 託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處 理 不 良 債 權 者,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於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範 圍 內, 銀 行 可 對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之 人 員 提 供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資 料 : 1.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必 須 確 保 接 觸 資 料 者 不 會 外 洩 債 權 資 料, 並 有 嚴 密 之 保 護 措 施, 且 不 得 有 其 他 不 當 利 用 之 行 為 2.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內 部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機 制, 並 應 作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之 考 核

138 二 二 客 戶 交 易 資 料 保 密 ( 一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全 面 檢 視 確 認 全 行 客 戶 資 料 之 保 密 安 全 無 虞 2. 應 檢 視 客 戶 資 料 維 護 之 內 部 管 理 機 制 是 否 安 全 妥 適, 並 有 效 落 實 自 行 查 核 工 作 3. 稽 核 單 位 應 加 強 對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安 全 機 制 之 稽 核, 若 發 現 缺 失, 應 立 即 要 求 改 善 4. 委 外 作 業 部 分, 應 確 實 監 督 受 委 託 機 構 落 實 執 行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及 安 全 之 維 護 ( 二 ) 台 財 融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機 構 對 資 訊 相 關 作 業, 應 做 好 資 訊 作 業 之 安 全 控 管 交 易 資 料 之 安 全 維 護, 及 網 際 網 路 之 安 全 控 管, 俾 確 保 資 訊 作 業 安 全 及 客 戶 交 易 資 料 之 保 密 ( 三 )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令 1. 司 法 軍 法 稅 務 監 察 審 計 及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具 有 調 查 權 之 機 關, 有 查 詢 銀 行 客 戶 存 款 放 款 匯 款 保 管 箱 等 有 關 資 料 之 需 要 者, 得 依 據 各 該 法 律 規 定, 正 式 備 文 逕 洽 相 關 銀 行 查 詢 2.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及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查 詢 時, 應 表 明 係 為 偵 辦 案 件 需 要, 註 明 案 由, 並 須 由 首 長 ( 副 首 長 ) 判 行

139 3.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查 詢 時, 應 表 明 係 為 偵 辦 案 件 需 要, 註 明 案 由, 以 經 該 局 局 長 ( 副 局 長 ) 審 核 認 定 為 必 要 者 為 限 4. 警 察 機 關 查 詢 時, 應 表 明 係 為 偵 辦 刑 事 案 件 需 要, 註 明 案 由, 並 須 經 由 警 察 局 局 長 ( 副 局 長 ) 或 警 察 總 隊 總 隊 長 ( 副 總 隊 長 ) 判 行 但 警 察 機 關 查 察 人 頭 帳 戶 犯 罪 案 件, 依 警 示 通 報 機 制 請 銀 行 列 為 警 示 帳 戶 ( 終 止 該 帳 號 使 用 提 款 卡 語 音 轉 帳 網 路 轉 帳 及 其 他 電 子 支 付 轉 帳 功 能 ) 者, 得 由 警 察 分 局 分 局 長 ( 刑 警 大 隊 長 ) 判 行 後, 逕 行 發 文 向 銀 行 查 詢 該 帳 戶 資 金 流 向 之 資 料 5. 軍 事 警 察 機 關 以 憲 兵 司 令 部 名 義, 正 式 備 文 查 詢 時, 應 表 明 係 為 偵 辦 刑 事 案 件 需 要, 註 明 案 由, 並 須 以 憲 兵 司 令 部 名 義 正 式 備 文 查 詢 6.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實 質 審 核 時, 已 依 據 法 務 部 規 定, 以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之 書 函 表 明 已 向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或 各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調 取 申 報 相 關 人 員 之 歸 戶 財 產 查 詢 清 單, 因 該 清 單 內 容 與 財 產 申 報 內 容 有 差 異 而 認 有 申 報 不 實 之 嫌 後, 再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各 該 財 產 所 在 地 之 銀 行 進 行 查 詢 申 報 人 之 存 放 款 等 資 料 時, 銀 行 應 配 合 辦 理

140 7. 至 於 前 揭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因 辦 理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署 強 制 執 行 偵 辦 犯 罪 或 為 執 行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必 要, 而 有 查 詢 需 要 者, 應 敘 明 案 由 所 查 詢 銀 行 名 稱 及 查 詢 範 圍, 在 中 央 應 由 部 ( 會 ) 在 直 轄 市 應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 市 ) 應 由 縣 ( 市 ) 政 府 具 函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再 洽 相 關 銀 行 辦 理 8. 各 機 關 依 本 規 定, 調 取 及 查 詢 客 戶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時,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機 制, 指 派 專 人 列 管, 並 應 作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考 核, 以 確 保 人 民 隱 私 權 9.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及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警 察 機 關 ( 包 括 軍 事 警 察 機 關 )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辦 案 需 要, 向 銀 行 查 詢 客 戶 存 放 款 以 外 之 基 本 資 料 ( 如 存 款 人 之 年 籍 身 分 證 字 號 住 址 及 電 話 等 ) 時, 可 備 文 逕 洽 銀 行 辦 理 10.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依 據 政 治 獻 金 法 規 定, 編 製 收 支 帳 簿 及 會 計 報 告 書 時, 得 正 式 備 文 逕 洽 相 關 銀 行 查 詢 捐 贈 予 其 政 治 獻 金 專 戶 特 定 捐 贈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及 電 話, 銀 行 為 利 配 合 執 行 前 述 事 宜, 於 收 受 捐 贈 政 治 獻 金 專 戶 之 款 項 時, 宜 留 存 捐 贈 者 之 前 開 資 料 另 監 察 院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查 核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於 銀 行 開 立 之 政 治 獻 金 專 戶 相 關 資 料 時, 銀 行 應 配 合 辦 理 ( 四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關 於 銀 行 原 以 信 函 寄 發, 屬 通 知 或 確 認 性 質 之 存 放 款 業 務 對 帳 單 或 交 易 確 認 單, 茲 規 定 於 客 戶 同 意 及 銀 行 訂 妥 內 部 及 風 險 控 管 制 度, 並 確 實 保 障 客 戶 交 易 安 全 及 權 益 前 提 下, 得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寄 送 代 替 之

141 二 三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現 金 卡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現 金 卡 業 務 意 義 : 現 金 卡 業 務, 係 指 銀 行 及 信 用 合 作 社 提 供 一 定 金 額 之 信 用 額 度, 僅 供 持 卡 人 憑 金 融 機 構 本 身 所 核 發 之 卡 片 於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借 領 現 金, 且 於 額 度 內 循 環 動 用 之 無 擔 保 授 信 業 務 ( 二 )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現 金 卡 業 務, 應 定 期 向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申 報 現 金 卡 業 務 有 關 資 料, 並 應 依 規 定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網 站 揭 露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應 擬 訂 現 金 卡 業 務 申 報 資 料 之 範 圍 及 建 檔 作 業 規 範,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金 融 機 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 或 於 網 站 上 揭 露 之 資 料, 應 確 保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 三 )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現 金 卡 業 務, 應 建 立 徵 授 信 審 核 制 度, 審 慎 核 給 信 用 額 度,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申 請 人 應 年 滿 二 十 歲, 申 請 時 須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所 得 或 財 力 資 料 2. 應 確 認 申 請 人 身 分 之 真 實 性 具 有 獨 立 穩 定 之 經 濟 來 源 及 充 分 之 還 款 能 力, 並 瞭 解 其 舉 債 情 形 後, 再 行 發 卡 3. 所 核 給 之 信 用 額 度 應 與 申 請 人 申 請 時 之 還 款 能 力 相 當, 且 核 給 可 動 用 額 度 加 計 申 請 人 於 全 體 金 融 機 構 之 無 擔 保 債 務 ( 含 信 用

142 卡 ) 歸 戶 總 餘 額 後,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人 最 近 一 年 平 均 月 收 入 之 二 十 二 倍 金 融 機 構 於 調 高 持 卡 人 之 可 動 用 額 度 時, 仍 應 符 合 本 款 之 規 定 4. 應 訂 定 核 給 申 請 人 之 現 金 卡 歸 戶 總 額 度 與 其 最 近 一 年 平 均 月 收 入 倍 數 之 管 理 規 範, 並 報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改 時 亦 同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前 述 董 ( 理 ) 事 會 應 盡 之 義 務 由 其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負 責 5. 應 將 申 請 人 於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短 期 間 內 密 集 被 查 詢 之 情 事 列 為 徵 授 信 審 核 之 要 項 6. 申 請 人 於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有 親 屬 代 償 註 記 者, 如 不 能 確 認 其 具 有 還 款 能 力, 不 得 調 高 信 用 額 度 或 另 行 核 發 新 卡 7. 不 得 以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之 信 用 資 訊 作 為 核 准 或 駁 回 之 唯 一 依 據, 亦 不 得 將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登 錄 於 該 中 心 之 信 用 資 訊 告 知 申 請 人 持 卡 人 或 第 三 人 ( 四 ) 金 融 機 構 受 理 學 生 申 請 現 金 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全 職 學 生 申 請 現 金 卡 以 二 家 金 融 機 構 為 限, 每 家 金 融 機 構 首 次 核 給 信 用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但 經 父 母 同 意 者 最 高 限 額 為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並 禁 止 針 對 學 生 族 群 促 銷 2. 現 金 卡 申 請 書 填 載 學 生 身 分 者, 金 融 機 構 應 將 其 發 卡 情 事 通 知 其 父 母, 請 其 注 意 持 卡 人 使 用 現 金 卡 之 情 形 3. 金 融 機 構 發 現 申 請 人 具 有 全 職 學 生 身 分 且 有 持 卡 超 過 二 家 金 融 機 構 或 每 家 金 融 機 構 核 給 信 用 額 度 已 超 過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之 情 事, 應 立 即 通 知 持 卡 人 停 止 卡 片 之 使 用 4. 前 二 款 之 通 知 事 項 應 於 契 約 上 載 明

143 二 四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 一 )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等 值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資 金 所 有 者 或 需 求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義 務 人 ),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報 ( 二 )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時, 應 依 據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等 證 明 文 件, 誠 實 填 妥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書, 經 由 中 央 銀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銀 行 業 向 央 行 申 報 ( 三 ) 下 列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前 項 申 報, 得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經 由 央 行 核 准 辦 理 網 路 外 匯 業 務 之 銀 行 業, 以 電 子 文 件 向 央 行 申 報 : 1.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或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並 登 記 之 公 司 行 號 或 團 體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統 一 編 號 者 2. 年 滿 二 十 歲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個 人 ( 四 )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得 於 填 妥 申 報 書 後, 逕 行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但 屬 於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於 銀 行 業 確 認 申 報 書 記 載 事 項 與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核 准 函 等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後, 始 得 辦 理 : 1.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出 口 貨 品 或 對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勞 務 收 入 之 匯 款

144 2.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進 口 貨 品 或 公 司 行 號 及 團 體 償 付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勞 務 支 出 之 匯 款 3.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4.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但 境 外 非 中 華 民 國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以 匯 入 款 項 辦 理 結 售 ( 五 )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檢 附 與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核 准 函 等 證 明 文 件, 經 銀 行 業 確 認 與 申 報 書 記 載 事 項 相 符 後, 始 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1. 公 司 行 號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一 百 萬 美 元 以 上 之 匯 款 2. 團 體 個 人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五 十 萬 美 元 以 上 之 匯 款 3. 經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直 接 投 資 及 證 券 投 資 之 匯 款 4. 對 大 陸 地 區 之 匯 出 匯 款, 但 依 本 行 其 他 規 定 免 附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5.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交 易, 其 交 易 標 的 涉 及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貨 品 或 勞 務 之 匯 款 6. 依 本 行 其 他 規 定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供 銀 行 業 確 認 之 匯 款

145 ( 六 )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於 檢 附 所 填 申 報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本 行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1.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2. 下 列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1)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承 包 工 程 之 工 程 款 (2)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因 法 律 案 件 應 提 存 之 擔 保 金 及 仲 裁 費 (3) 經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或 依 法 取 得 自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不 動 產 等 之 相 關 款 項 (4)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依 法 取 得 之 遺 產 保 險 金 及 撫 卹 金 3. 其 他 必 要 性 之 匯 款

146 二 五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所 投 資 之 境 外 基 金 種 類 及 範 圍 ( 一 )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於 國 外 投 資 者, 以 下 列 範 圍 為 限 : ( 金 管 銀 票 字 第 號 ) 1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在 國 內 募 集 及 銷 售 之 境 外 基 金 * 銀 行 不 得 接 受 委 託 人 以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辦 理 質 借 2 證 券 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定 證 券 商 得 受 託 買 賣 之 外 國 證 券 市 場 交 易 之 下 列 有 價 證 券 : A.. 股 票 B. 認 股 權 證 C. 存 託 憑 證 D.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 但 委 託 人 為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信 託 業 受 託 投 資 範 圍 以 投 資 股 票 債 券 為 主 且 不 具 槓 桿 或 放 空 效 果 之 ETF 為 限

147 ( 二 ) 符 合 下 列 信 用 評 等 之 外 國 債 券 : A.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 : 委 託 人 為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發 行 國 家 主 權 評 等 符 合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 委 託 人 為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發 行 國 家 主 權 評 等 符 合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B. 除 前 目 以 外 之 外 國 債 券 ( 含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及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 委 託 人 為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該 外 國 債 券 發 行 人 或 保 證 人 之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或 債 券 之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 委 託 人 為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該 外 國 債 券 發 行 人 或 保 證 人 之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及 債 券 之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符 合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 三 ) 外 國 證 券 化 商 品 : 委 託 人 為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該 外 國 證 券 化 商 品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符 合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 委 託 人 為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者, 該 外 國 證 券 化 商 品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符 合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且 不 得 為 再 次 證 券 化 商 品 及 合 成 型 證 券 化 商 品

148 ( 四 ) 境 外 結 構 型 商 品 : 信 託 業 受 託 投 資 境 外 結 構 型 商 品, 應 依 境 外 結 構 型 商 品 管 理 規 則 辦 理 ( 五 ) 信 託 業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業 務 受 託 投 資 之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不 得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2 投 資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有 價 證 券 之 範 圍 及 限 制, 準 用 證 券 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5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3 不 得 投 資 本 國 企 業 赴 國 外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149 二 六 信 用 卡 預 借 現 金 ( 一 ) 辦 理 信 用 卡 預 借 現 金 業 務, 應 依 信 用 卡 業 務 管 理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單 獨 或 合 作 辦 理 信 用 卡 業 務 者, 由 單 獨 或 合 作 辦 理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加 入 信 用 卡 中 心 者, 由 信 用 卡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 二 ) 申 請 辦 理 信 用 卡 預 借 現 金 業 務, 應 檢 具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之 實 施 要 點, 明 定 辦 理 之 方 式 額 度 之 核 給 與 限 制 費 用 之 收 取 及 應 對 消 費 者 揭 露 之 事 項 等 其 中 對 於 費 用 之 收 取, 除 應 說 明 計 算 之 方 法 外, 並 應 依 照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同 時 應 對 消 費 者 作 充 分 之 書 面 揭 露 ( 三 ) 我 國 發 行 之 國 際 信 用 卡 除 國 際 卡 組 織 之 規 定 外, 應 依 我 國 管 理 外 匯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如 為 外 幣, 應 向 中 央 銀 行 指 定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銀 行 辦 理 ( 四 ) 台 財 融 ( 四 ) 字 第 號 函 按 信 用 卡 預 借 現 金 功 能 係 提 供 持 卡 人 有 急 需 現 金 或 於 商 店 未 能 提 供 刷 卡 服 務 時, 提 現 消 費 之 用, 爰 發 卡 機 構 於 核 給 預 借 現 金 額 度 時, 應 依 持 卡 人 持 卡 時 間 所 得 水 準 國 內 外 消 費 狀 態 及 還 款 狀 況 審 慎 核 給, 初 次 核 卡 時, 若 核 給 預 借 現 金 額 度 尤 應 審 慎

150 二 七 金 融 機 構 派 員 赴 證 券 商 辦 理 收 付 款 項 ( 一 )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金 融 機 構 在 內 部 控 制 及 安 全 確 保 無 虞 之 原 則 下, 可 不 定 期 派 員 前 往 企 業 機 關 或 團 體 收 付 款 項 2. 金 融 機 構 派 員 赴 證 券 商 辦 理 收 付 款 項 業 務 及 派 員 常 駐 辦 理 代 理 收 付 稅 費 等 各 機 關 應 繳 庫 之 收 入 及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用 事 業 款,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自 申 請 書 件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表 示 反 對 者, 視 為 已 核 准 但 於 前 揭 期 間 內,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派 員 赴 上 開 場 所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3. 金 融 機 構 派 員 赴 證 券 商 辦 理 收 付 款 項 應 切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1) 派 員 收 付 之 金 融 機 構, 以 目 前 已 加 入 或 即 將 於 半 年 內 加 入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跨 行 通 匯 系 統 者 為 限 (2) 辦 理 業 務 項 目, 限 於 證 券 商 客 戶 交 易 款 項 之 收 付, 並 以 活 期 性 存 款 方 式 辦 理 為 限 (3) 所 收 存 款 至 少 半 數 運 用 於 中 央 銀 行 所 訂 流 動 準 備 項 目, 以 維 持 其 流 動 性 (4)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前 開 業 務 應 遵 守 本 部 八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台 財 融 第 八 四 七 九 一 三 三 六 號 函 意 旨 並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4. 經 核 准 受 託 代 收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用 事 業 款 之 金 融 機 構, 於 其 未 設 分 支 機 構 之 地 區, 經 本 部 核 准 後, 得 轉 委 託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代 辦 ; 為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受 轉 委 託 者 之 派 員 駐 外, 由 轉 委 託 之 金 融 機 構 一 併 申 請 本 部 核 准, 始 得 辦 理

151 二 八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 一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1. 所 謂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指 : (1) 人 為 或 天 然 災 害 ( 如 : 地 震 水 災 火 災 風 災 等 ) (2) 內 部 控 制 不 良 之 舞 弊 案 或 作 業 發 生 重 大 缺 失 情 事 (3) 安 全 維 護 方 面 ( 如 : 搶 奪 強 盜 重 大 竊 盜 行 舍 或 設 備 遭 破 壞 或 遭 恐 嚇 等 ) (4) 業 務 方 面 ( 如 投 資 或 放 款 ) 有 重 大 財 物 損 失 (5) 媒 體 報 導 足 以 影 響 銀 行 業 信 譽 (6) 資 金 流 動 性 不 足 恐 有 擠 兌 之 虞 者 或 擠 兌 存 款 (7) 發 生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且 其 結 果 造 成 客 戶 權 益 受 損 或 影 響 機 構 健 全 營 運 (8) 於 連 續 放 假 期 間 ( 併 同 週 休 二 日 或 補 假 形 成 連 續 放 假 3 日 含 以 上 ), 自 動 櫃 員 機 可 用 率 ( 指 可 提 供 服 務 且 不 缺 鈔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佔 全 部 自 動 櫃 員 機 比 率 ) 低 於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且 未 能 提 供 服 務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超 過 5 台 以 上 (9) 其 他 重 大 事 件

152 2. 所 謂 其 他 重 大 事 件, 非 僅 以 損 失 金 額 為 絕 對 要 件, 其 他 雖 未 造 成 任 何 金 額 損 失 之 非 量 化 事 件, 其 有 危 及 銀 行 業 正 常 營 運 及 金 融 秩 序 者, 亦 屬 之 3. 銀 行 業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知 治 安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補 救 措 施, 並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申 報 : (1) 銀 行 業 負 責 人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及 書 面 傳 真 向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 除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外 ) 報 告 (2) 銀 行 業 負 責 人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及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向 本 會 銀 行 局 報 告 本 會 銀 行 局 重 大 偶 發 通 報 電 話 : , 傳 真 : , 申 報 網 址 為 : 程 式 代 號 為 WB020W), 如 有 資 訊 操 作 疑 問, 請 向 本 會 銀 行 局 資 訊 室 窗 口 : 洽 詢 (3) 銀 行 業 負 責 人 應 於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一 週 內 函 報 詳 細 資 料 或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 二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關 於 銀 行 業 向 本 會 銀 行 局 通 報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自 95 年 1 月 1 日 起 由 現 行 書 面 傳 真 改 由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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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P ) /. :, ISBN G645.5 CIP (2005) : : : : / ( CIP ) /. :,2005. 8 ISBN 7-81105-201-6......... - -.G645.5 CIP (2005) 094154 : :410083 :0731-8876770 : 0731-8710482 230 850 1168 1/ 32 8. 75 214 2005 8 1 2005 8 1 ISBN 7-81105-201-6/ G 058 17. 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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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141020c

3698-141020c 現 價 :HK$3.38 潜 在 上 升 空 間 : +15.1% 目 標 價 : HK$3.89 銀 行 業 銀 行 (3698.HK) 立 足 國 家 戰 略 高 地, 助 力 中 部 崛 起 公 司 估 值 表 2010 2011 2012E 2013E 2014E 主 營 收 入 9,235 10,173 12,035 14,295 16,523 營 業 利 潤 5,645 6,351 6,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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