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趨勢分析及從業人員之職前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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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第 十 一 章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法 規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銀 行 資 產 評 提 列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銀 行 稽 核 工 作 考 核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注 意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防 護 實 施 要 點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設 施 設 置 基 準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安 全 防 護 準 則 金 融 機 構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其 他 規 定 報 告 人 : 嚴 盛 堂

2 第 一 章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實 施 目 的 : 銀 行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並 確 保 該 制 度 得 以 持 續 有 效 執 行, 以 促 進 銀 行 健 全 發 展, 維 護 金 融 安 定 三 內 部 控 制 之 基 本 目 的 : 在 於 促 進 銀 行 健 全 經 營, 並 應 由 其 董 ( 理 ) 事 會 管 理 階 層 及 所 有 從 業 人 員 共 同 遵 行 四 內 部 控 制 之 目 標 : ( 一 )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 二 )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 三 ) 相 關 法 令 之 遵 循 前 項 第 ( 一 ) 款 所 稱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包 括 獲 利 績 效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等 目 標

3 五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 程 序 ( 一 )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如 有 董 ( 理 ) 事 表 示 異 議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 銀 行 應 將 異 議 意 見 連 同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送 各 監 察 人 ( 監 事 ) ; 修 正 時, 亦 同 ( 二 ) 銀 行 已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提 報 董 事 會 討 論 時, 應 充 分 考 量 各 獨 立 董 事 之 意 見, 並 將 其 同 意 或 反 對 之 明 確 意 見 及 反 對 之 理 由 列 入 董 事 會 紀 錄 六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 一 ) 銀 行 應 訂 定 適 當 之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與 程 序, 建 立 獨 立 有 效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以 評 估 及 監 督 其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已 承 受 風 險 現 況 決 定 風 險 因 應 策 略 及 風 險 管 理 程 序 遵 循 情 形 前 項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與 程 序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並 適 時 檢 討 修 訂 ( 二 ) 銀 行 應 設 置 獨 立 之 專 責 風 險 控 管 單 位, 並 定 期 向 董 ( 理 ) 事 會 提 出 風 險 控 管 報 告, 若 發 現 重 大 暴 險, 危 及 財 務 或 業 務 狀 況 或 法 令 遵 循 者, 應 立 即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並 向 董 ( 理 ) 事 會 報 告

4 ( 三 ) 銀 行 之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應 包 括 下 列 原 則 : 1. 應 依 其 業 務 規 模 信 用 風 險 市 場 風 險 與 作 業 風 險 狀 況 及 未 來 營 運 趨 勢, 監 控 資 本 適 足 性 2. 應 建 立 衡 量 及 監 控 流 動 性 部 位 之 管 理 機 制, 以 衡 量 監 督 控 管 流 動 性 風 險 3. 應 考 量 整 體 暴 險 自 有 資 本 及 負 債 特 性 進 行 各 項 資 產 配 置, 建 立 各 項 業 務 風 險 之 管 理 4. 應 建 立 銀 行 資 產 品 質 及 分 類 之 評 估 方 法, 計 算 及 控 管 大 額 暴 險, 並 定 期 檢 視, 覈 實 提 列 備 抵 損 失 5. 應 對 銀 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資 訊 交 互 運 用 等 建 立 資 訊 安 全 防 護 機 制 及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七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 一 ) 銀 行 應 依 據 營 業 單 位 之 多 寡 及 其 業 務 量, 配 置 適 任 及 適 當 人 數 之 專 任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並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以 超 然 獨 立 客 觀 公 正 之 立 場, 執 行 其 職 務 ( 二 )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檢 查 經 驗 ; 或 大 專 院 校 畢 業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 或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曾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查 帳 員 電 腦 公 司 程 式 設 計 師 或 系 統 分 析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二 年 以 上 經 驗, 經 施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及 管 理 訓 練, 視 同 符 合 規 定

5 2. 最 近 三 年 內 應 無 記 過 以 上 之 不 良 紀 錄, 但 其 因 他 人 違 規 或 違 法 所 致 之 連 帶 處 分, 已 功 過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3.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充 任 領 隊 時, 應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或 金 融 檢 查 經 驗, 或 一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經 驗 及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銀 行 應 確 認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該 等 確 認 文 件 及 紀 錄 應 建 立 專 卷 留 存 備 查 八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人 事 任 用 免 職 升 遷 獎 懲 輪 調 及 考 核 等, 應 由 總 稽 核 簽 報, 報 經 董 ( 理 ) 事 長 核 定 後 辦 理 但 涉 及 其 他 管 理 營 業 單 位 人 事 者, 應 事 先 洽 商 人 事 單 位 轉 報 總 經 理 同 意 後, 再 行 簽 報 董 ( 理 ) 事 長 核 定 九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訊 訓 練 ( 一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稽 核 人 員 領 隊 稽 核 人 員 及 正 副 主 管 均 應 分 別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稽 核 人 員 研 習 班 或 電 腦 稽 核 研 習 班 領 隊 稽 核 研 習 班 及 稽 核 主 管 研 習 班 一 期 次 以 上, 其 中 新 任 稽 核 人 員 並 應 經 前 述 訓 練 機 構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二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每 年 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稽 核 人 員 所 屬 銀 行 自 行 舉 辦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達 三 十 小 時 以 上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前 項 應 達 訓 練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 三 ) 銀 行 應 訂 定 自 行 查 核 訓 練 計 畫, 對 於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應 持 續 施 以 適 當 查 核 訓 練

6 十 總 稽 核 督 導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之 輕 重, 予 以 糾 正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命 令 銀 行 解 除 其 總 稽 核 職 務 : ( 一 ) 有 事 實 證 明 曾 有 從 事 不 當 放 款 案 件 或 涉 及 嚴 重 違 反 授 信 原 則 或 與 客 戶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之 行 為 ( 二 ) 濫 用 職 權, 有 事 實 證 明 從 事 不 正 當 之 活 動, 或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謀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或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銀 行 或 他 人 ( 三 )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對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之 人 員 洩 漏 交 付 或 公 開 金 融 檢 查 報 告 全 部 或 其 中 任 一 部 分 內 容 ( 四 ) 銀 行 因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發 生 重 大 舞 弊 案 件, 未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 五 ) 對 銀 行 財 務 及 業 務 有 嚴 重 缺 失, 未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揭 露 ( 六 )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出 具 不 實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 七 ) 銀 行 因 配 置 之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顯 有 不 足 或 不 適 任, 未 能 發 現 財 務 及 業 務 有 嚴 重 缺 失 ( 八 ) 未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事 項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 九 ) 其 他 有 損 害 銀 行 信 譽 或 利 益 之 行 為 者

7 十 一 銀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應 於 就 任 前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曾 擔 任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稽 核 人 員 實 際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者 ( 二 )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稽 核 人 員 研 習 班 或 電 腦 稽 核 研 習 班, 經 前 述 訓 練 機 構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三 )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舉 辦 之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與 內 部 稽 核 測 驗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測 驗 內 容 應 比 照 前 款 研 習 與 考 試 內 容 國 外 營 業 單 位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得 參 加 國 外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之 稽 核 專 業 訓 練, 或 取 得 國 外 類 似 測 驗 證 書, 以 取 代 第 一 項 所 列 條 件 * 首 次 擔 任 銀 行 國 內 營 業 單 位 之 經 理, 除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外, 其 中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者, 並 應 於 半 年 內 參 與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之 查 核 實 習 四 次 以 上, 每 次 查 核 項 目 至 少 乙 項, 查 核 實 習 累 計 應 至 少 查 核 四 項 以 上, 並 應 撰 寫 實 習 查 核 心 得 報 告, 呈 報 總 稽 核 核 可 後, 由 總 稽 核 出 具 證 明 書 併 同 留 卷 備 查 *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業 完 成 外 國 銀 行 對 該 分 行 要 求 之 內 部 稽 核 所 提 供 之 訓 練 者, 如 其 訓 練 課 程 有 不 低 於 第 一 項 之 條 件, 得 不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外 國 銀 行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發 布 時 已 設 立 在 台 分 行 具 有 業 務 或 交 易 核 准 權 限 之 各 級 主 管,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具 備 第 一 項 之 資 格 或 完 成 前 項 之 訓 練

8 十 二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 一 ) 銀 行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由 會 計 師 辦 理 查 核 簽 證 時, 應 委 託 會 計 師 辦 理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查 核, 並 對 銀 行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表 報 資 料 正 確 性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備 抵 呆 帳 提 列 政 策 之 妥 適 性 表 示 意 見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由 銀 行 與 會 計 師 自 行 議 定, 並 由 銀 行 負 擔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 二 )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銀 行 及 其 委 託 之 會 計 師 就 前 條 委 託 辦 理 查 核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討 論, 主 管 機 關 若 發 現 銀 行 委 託 之 會 計 師 有 未 足 以 勝 任 委 託 查 核 工 作 之 情 事 者, 得 令 銀 行 更 換 委 託 查 核 會 計 師 重 新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 三 ) 會 計 師 辦 理 查 核 時, 若 遇 下 列 情 況 應 立 即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 1. 受 查 銀 行 於 查 核 過 程 中, 未 提 供 會 計 師 所 需 要 之 報 表 憑 證 帳 冊 及 會 議 紀 錄 或 對 會 計 師 之 詢 問 事 項 拒 絕 提 出 說 明, 或 受 其 他 客 觀 環 境 限 制, 致 使 會 計 師 無 法 繼 續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2. 受 查 銀 行 在 會 計 或 其 他 紀 錄 有 虛 偽 造 假 或 缺 漏, 情 節 重 大 者 3. 受 查 銀 行 資 產 不 足 以 抵 償 負 債 或 財 務 狀 況 顯 著 惡 化 4. 有 證 據 顯 示 銀 行 之 交 易 對 淨 資 產 有 重 大 減 損 之 虞 銀 行 有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事 者, 會 計 師 並 應 就 查 核 結 果 先 行 向 主 管 機

9 ( 四 ) 銀 行 委 託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底 前 出 具 上 一 年 度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查 核 報 告 至 少 應 說 明 查 核 之 範 圍 依 據 查 核 程 序 及 查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查 核 報 告 之 內 容 提 出 詢 問 時, 會 計 師 應 翔 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與 說 明 十 三 追 蹤 考 核 ( 一 ) 銀 行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中, 訂 定 對 子 公 司 必 要 之 控 制 作 業, 並 考 量 該 子 公 司 所 在 地 政 府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實 際 營 運 之 性 質, 督 促 其 子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銀 行 之 總 稽 核 應 定 期 對 子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作 業 之 成 效 加 以 考 核, 經 報 告 董 ( 理 ) 事 會 考 核 結 果 後, 將 其 結 果 送 子 公 司 董 ( 理 ) 事 會 作 為 人 事 考 評 之 依 據 ( 二 ) 銀 行 因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內 部 控 制 欠 佳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未 落 實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檢 查 意 見 覆 查 追 蹤 之 缺 失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或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含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對 查 核 結 果 有 隱 匿 未 予 揭 露, 而 肇 致 重 大 弊 端 時, 相 關 人 員 應 負 失 職 責 任 另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發 現 重 大 弊 端 或 疏 失, 並 使 銀 行 免 於 重 大 損 失, 應 予 獎 勵 銀 行 管 理 單 位 及 營 業 單 位 發 生 重 大 缺 失 或 弊 端 時,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有 懲 處 建 議 權, 並 應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中 充 分 揭 露 對 重 大 缺 失 應 負 責 之 失 職 人 員 ( 三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會 計 師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含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 與 營 業 單 位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 失,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應 持 續 追 蹤 覆 查, 並 將 其 追 蹤 考 核 改 善 情 形, 以 書 面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及 交 付 監 察 人

10 十 四 申 報 及 通 報 ( 一 ) 銀 行 總 經 理 應 督 導 各 單 位 審 慎 評 估 及 檢 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由 董 ( 理 ) 事 長 總 經 理 總 稽 核 及 總 機 構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聯 名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 附 表 ), 並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通,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四 個 月 內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內 容 揭 露 於 銀 行 網 站, 並 於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網 站 辦 理 公 告 申 報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說 明 書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 二 )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應 交 付 監 察 人 ( 監 事 ) 查 閱,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者 應 一 併 交 付, 並 於 查 核 結 束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 三 ) 銀 行 應 將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姓 名 年 齡 學 歷 經 歷 服 務 年 資 及 所 受 訓 練 等 資 料,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四 )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及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對 內 部 控 制 重 大 缺 失 或 違 法 違 規 情 事 所 提 改 進 建 議 不 為 管 理 階 層 採 納, 將 肇 致 銀 行 重 大 損 失 者, 均 應 立 即 作 成 報 告 陳 核,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及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11 ( 五 ) 銀 行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將 次 一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之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六 ) 銀 行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五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內 部 稽 核 所 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五 違 反 處 罰 : ( 一 ) 銀 行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中 訂 定 經 理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公 司 所 訂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時 之 處 罰 銀 行 應 隨 時 檢 查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有 無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之 ( 誠 信 )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應 於 發 現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調 整 其 職 務 銀 行 依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報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基 本 資 料 時, 應 檢 查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第 二 十 條 ( 不 符 資 格 )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不 符 訓 練 條 件 ),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改 善, 若 逾 期 未 予 改 善, 銀 行 應 立 即 調 整 其 職 務 ( 二 ) 未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度 及 稽 核 制 度 者, 依 銀 行 法 法 第 129 條 規 定 處 以 處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2 第 二 章 銀 行 資 產 評 提 列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資 產 評 估 : ( 一 ) 非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非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應 按 資 產 之 特 性,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基 於 穩 健 原 則 評 估 可 能 損 失, 並 提 足 損 失 準 備 ( 二 )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分 類 如 下 : 除 第 一 類 外, 於 為 不 良 授 信 資 產 1. 第 一 類 : 正 常 之 授 信 資 產, 餘 不 良 之 授 信 資 產, 應 按 債 權 之 2. 第 二 ~ 四 類 評 估 : 依 擔 保 情 形 及 逾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予 以 評 估 : (1) 第 二 類 : 應 予 注 意 者 (2) 第 三 類 : 可 望 收 回 者 (3) 第 四 類 : 收 回 困 難 者 (4) 第 五 類 : 收 回 無 望 者

13 ( 三 ) 各 類 評 估 標 準 : 1. 應 予 注 意 者 :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已 逾 期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 (2) 已 逾 期 無 擔 保 部 分 :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者 (3) 未 屆 清 償 期 : 授 信 資 產 雖 未 屆 清 償 期 或 到 期 日, 但 授 信 戶 已 有 其 他 債 信 不 良 者 2. 可 望 收 回 者 : (1) 已 逾 期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 (2) 已 逾 期 無 擔 保 部 分 : 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者 3. 收 回 困 難 者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六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 4. 收 回 無 望 者 :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 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 ; 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無 法 收 回 者

14 三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存 ( 一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應 按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確 實 評 估, 並 以 下 列 方 式 提 存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 評 估 類 別 提 列 呆 帳 或 準 備 第 二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2% 第 三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20% 第 四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50% 第 五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100% ( 二 ) 主 管 機 關 之 認 定 : 銀 行 依 第 二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所 提 列 之 損 失 準 備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評 估 不 足 時, 銀 行 應 立 即 依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檢 查 意 見 補 足

15 四 逾 期 放 款 ( 一 ) 逾 期 放 款 定 義 : 指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三 個 月, 或 雖 未 超 過 三 個 月, 但 已 向 主 從 債 務 人 訴 追 或 處 分 擔 保 品 者 ( 二 ) 得 免 列 報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並 依 協 議 條 件 履 行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且 協 議 利 率 不 低 於 原 承 作 利 率 或 銀 行 新 承 作 同 類 風 險 放 款 之 利 率 者, 得 免 予 列 報 逾 期 放 款 但 於 免 列 報 期 間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仍 應 予 列 報 前 項 所 稱 一 定 條 件,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 1. 原 係 短 期 放 款 者, 以 每 年 償 還 本 息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惟 期 限 最 長 以 五 年 為 限 2. 原 係 中 長 期 放 款 者, 其 分 期 償 還 期 限 以 原 殘 餘 年 限 之 二 倍 為 限, 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年 於 原 殘 餘 年 限 內, 其 分 期 償 還 之 部 分 不 得 低 於 積 欠 本 息 百 分 之 三 十 若 中 長 期 放 款 已 無 殘 餘 年 限 或 殘 餘 年 限 之 二 倍 未 滿 五 年 者, 分 期 償 還 期 限 得 延 長 為 五 年, 並 以 每 年 償 還 本 息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3. 所 謂 清 償 期, 對 於 分 期 償 還 之 各 項 放 款 及 其 他 授 信 款 項, 以 約 定 日 期 定 其 清 償 期 但 如 銀 行 依 契 約 請 求 提 前 償 還 者, 以 銀 行 通 知 債 務 人 還 款 之 日 為 清 償 期 ( 三 ) 銀 行 應 按 月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報 表 格 式 內 容, 填 報 逾 期 放 款 及 不 良 資 產 等 相 關 資 料 予 主 管 機 關

16 五 催 收 款 ( 一 ) 催 收 款 定 義 : 指 經 轉 入 催 收 款 科 目 之 各 項 放 款 及 其 他 授 信 款 項 凡 逾 期 放 款 應 於 清 償 期 屆 滿 六 個 月 內 轉 入 催 收 款 科 目 但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並 依 約 履 行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逾 期 放 款 經 轉 入 催 收 款 者, 應 停 止 計 息 但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催 理, 並 在 催 收 款 各 分 戶 帳 內 利 息 欄 註 明 應 計 利 息, 或 作 備 忘 紀 錄 逾 期 放 款 未 轉 入 催 收 款 前 應 計 之 應 收 利 息, 仍 未 收 清 者, 應 連 同 本 金 一 併 轉 入 催 收 款 六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 ( 一 ) 經 評 估 債 務 人 財 務 業 務 狀 況, 認 為 尚 有 繼 續 經 營 價 值 者, 得 酌 予 變 更 原 授 信 案 件 之 還 款 約 定, 並 按 董 ( 理 )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由 有 權 者 核 准 ( 二 ) 銀 行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強 制 執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但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銀 行 如 認 為 主 從 債 務 人 確 無 能 力 全 部 清 償 本 金, 得 依 董 ( 理 )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斟 酌 實 情, 由 有 權 者 核 准 與 債 務 人 成 立 和 解, 再 報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 四 ) 國 外 債 權 因 國 外 政 府 變 更 外 匯 法 令 而 無 法 如 期 清 償 者, 得 專 案 報 經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辦 理

17 六 轉 銷 呆 帳 : ( 一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扣 除 估 計 可 收 回 部 分 後 轉 銷 為 呆 帳 : 1. 債 務 人 因 解 散 逃 匿 和 解 破 產 之 宣 告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債 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收 回 者 2. 擔 保 品 及 主 從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經 鑑 價 甚 低 或 扣 除 先 順 位 抵 押 權 後, 已 無 法 受 償, 或 執 行 費 用 接 近 或 可 能 超 過 銀 行 可 受 償 金 額, 執 行 無 實 益 者 3. 擔 保 品 及 主 從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經 多 次 減 價 拍 賣 無 人 應 買, 而 銀 行 亦 無 承 受 實 益 者 4.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逾 清 償 期 二 年, 經 催 收 仍 未 收 回 者 ( 二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之 轉 銷, 應 經 董 ( 理 ) 事 會 之 決 議 通 過,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關 ( 構 ) 要 求 轉 銷 者, 應 即 轉 銷 為 呆 帳, 並 提 報 最 近 一 次 董 ( 理 ) 事 會 及 通 知 監 察 人 備 查 董 事 會 休 會 期 間, 得 由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代 為 行 使, 並 通 知 監 察 人 ( 監 事 ), 再 報 董 事 會 備 查 前 項 規 定, 如 其 於 授 信 或 轉 銷 呆 帳 時, 屬 於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案 件,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得 依 其 總 行 授 權 程 序 辦 理

18 ( 三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之 轉 銷, 應 先 就 提 列 之 備 抵 呆 帳 或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等 項 下 沖 抵, 如 有 不 足, 得 列 為 當 年 度 損 失 ( 四 ) 轉 銷 責 任 之 查 處 :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轉 銷 時, 應 即 查 明 授 信 有 無 依 據 法 令 及 銀 行 規 章 辦 理, 如 經 查 明 係 依 授 信 程 序 辦 理,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覆 審 追 查 工 作, 且 無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者, 免 予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如 有 違 失, 由 銀 行 依 其 分 層 負 責 及 授 權 情 形 考 核 處 分,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 五 ) 經 依 規 定 程 序 轉 列 呆 帳 之 各 項 債 權 仍 應 列 帳 記 載, 並 詳 列 登 記 簿 備 查, 由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隨 時 注 意 主 從 債 務 人 動 向 如 發 現 有 可 供 執 行 之 財 產 時, 應 即 依 法 訴 追 前 項 經 評 估 確 無 追 索 之 實 益 者, 得 報 經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免 予 列 帳 記 載 及 列 管 追 蹤, 惟 仍 應 列 於 登 記 簿 備 查

19 七 資 產 評 估 與 轉 銷 之 內 部 程 序 : 銀 行 對 資 產 品 質 之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之 提 列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之 清 理 及 呆 帳 之 轉 銷, 應 建 立 內 部 處 理 制 度 及 程 序, 報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後,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資 產 之 評 估 及 分 類 2. 備 抵 呆 帳 及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政 策 3. 授 信 逾 清 償 期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4. 催 收 程 序 有 關 之 規 定 5.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變 更 原 授 信 還 款 約 定 及 成 立 和 解 之 程 序 授 權 標 準 之 規 定 6. 催 收 款 轉 銷 呆 帳 之 會 計 處 理 7. 追 索 債 權 及 其 債 權 回 收 之 會 計 處 理 及 可 作 為 會 計 憑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8. 稽 核 單 位 列 管 考 核 重 點 9. 內 部 責 任 歸 屬 及 獎 懲 方 式 前 項 規 定,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得 依 其 總 行 授 權 程 序 辦 理,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20 第 三 章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一 法 源 : 本 準 則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適 用 對 象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除 證 券 期 貨 金 融 及 保 險 等 事 業 之 相 關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本 準 則 以 及 本 準 則 所 訂 定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辦 理 三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 程 序 : ( 一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係 由 經 理 人 所 設 計,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由 董 事 會 經 理 人 及 其 他 員 工 執 行 之 管 理 過 程 ( 二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以 書 面 訂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含 內 部 稽 核 實 施 細 則, 並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如 有 董 事 表 示 異 議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 公 司 應 將 異 議 意 見 連 同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送 各 監 察 人 ; 修 正 時, 亦 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提 報 董 事 會 討 論 時, 應 充 分 考 量 各 獨 立 董 事 之 意 見, 並 將 其 同 意 或 反 對 之 明 確 意 見 及 反 對 之 理 由 列 入 董 事 會 紀 錄

21 四 內 部 控 制 其 目 的 : 在 於 促 進 公 司 之 健 全 經 營, 以 合 理 確 保 下 列 目 標 之 達 成 : ( 一 )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 二 )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 三 ) 相 關 法 令 之 遵 循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包 括 獲 利 績 效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等 目 標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財 務 報 導 之 可 靠 性 目 標, 包 括 確 保 對 外 之 財 務 報 表 係 依 照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交 易 經 適 當 核 准 等 目 標 五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 一 ) 應 訂 定 明 確 之 內 部 組 織 架 構 : 1.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訂 定 明 確 之 內 部 組 織 架 構, 並 載 明 經 理 人 之 設 置 職 稱 委 任 與 解 任 及 職 權 範 圍 等 事 項 2.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考 量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整 體 之 營 運 活 動, 設 計 並 確 實 執 行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且 應 隨 時 檢 討, 以 因 應 公 司 內 外 在 環 境 之 變 遷, 俾 確 保 該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持 續 有 效 3. 前 項 所 稱 子 公 司, 應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五 號 及 第 七 號 之 規 定 認 定 之

22 ( 二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包 括 下 列 組 成 要 素 : 1. 控 制 環 境 : 係 指 塑 造 組 織 文 化 影 響 組 織 成 員 控 制 意 識 之 綜 合 因 素 影 響 控 制 環 境 之 因 素, 包 括 組 織 成 員 之 操 守 價 值 觀 及 能 力 ;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之 監 督 管 理 及 指 導 ;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之 管 理 哲 學 經 營 風 格 ; 組 織 結 構 權 責 分 派 及 人 力 資 源 之 政 策 與 實 行 等 控 制 環 境 係 其 他 組 成 要 素 之 基 礎 2. 風 險 評 估 及 回 應 : 風 險 評 估 係 指 公 司 辨 認 其 目 標 不 能 達 成 之 內 外 在 因 素, 並 評 估 其 影 響 程 度 及 可 能 性 之 過 程 公 司 在 評 估 相 關 風 險 後, 應 決 定 風 險 要 如 何 回 應, 在 選 擇 回 應 方 式 時, 應 綜 合 考 量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風 險 偏 好 及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以 協 助 公 司 及 時 設 計 修 正 及 執 行 必 要 之 控 制 作 業 3. 控 制 作 業 : 係 指 設 立 完 善 之 控 制 架 構 及 訂 定 各 層 級 之 控 制 程 序, 以 幫 助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確 保 其 風 險 回 應 得 以 被 執 行, 包 括 核 准 授 權 驗 證 調 節 覆 核 定 期 盤 點 記 錄 核 對 職 能 分 工 保 障 資 產 實 體 安 全 與 計 畫 預 算 或 前 期 績 效 之 比 較 及 對 子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等 之 政 策 及 程 序

23 4. 資 訊 及 溝 通 : 所 稱 資 訊, 係 指 資 訊 系 統 所 辨 認 衡 量 處 理 及 報 導 之 標 的, 包 括 與 營 運 財 務 報 導 或 遵 循 法 令 等 目 標 有 關 之 財 務 或 非 財 務 資 訊 所 稱 溝 通, 係 指 把 資 訊 告 知 相 關 人 員, 包 括 公 司 內 外 部 溝 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須 具 備 產 生 規 劃 執 行 監 督 等 所 需 資 訊 及 提 供 資 訊 需 求 者 適 時 取 得 資 訊 之 機 制 5. 監 督 : 係 指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品 質 之 過 程, 包 括 評 估 控 制 環 境 是 否 良 好, 風 險 評 估 及 回 應 是 否 及 時 確 實, 控 制 作 業 是 否 適 當 確 實, 資 訊 及 溝 通 系 統 是 否 良 好 等 監 督 可 分 持 續 性 監 督 及 個 別 評 估, 前 者 謂 營 運 過 程 中 之 例 行 監 督, 後 者 係 由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會 等 其 他 人 員 進 行 評 估

24 ( 三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涵 蓋 所 有 營 運 活 動, 並 應 依 企 業 所 屬 產 業 特 性 以 交 易 循 環 類 型 區 分, 訂 定 對 下 列 循 環 之 控 制 作 業 : 1. 銷 售 及 收 款 循 環 2. 採 購 及 付 款 循 環 3. 生 產 循 環 4. 薪 工 循 環 5. 融 資 循 環 6. 固 定 資 產 循 環 7. 投 資 循 環 8. 研 發 循 環 六 內 部 稽 核 ( 一 ) 內 部 稽 核 目 的 :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檢 查 及 覆 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缺 失 及 衡 量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並 適 時 提 供 改 進 建 議, 以 確 保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得 以 持 續 有 效 實 施 及 作 為 檢 討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依 據 ( 二 )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設 置 隸 屬 於 董 事 會 之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並 依 公 司 規 模 業 務 情 況 管 理 需 要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配 置 適 任 及 適 當 人 數 之 專 任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 三 ) 內 部 稽 核 主 管 之 任 免 :, 應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應 於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次 月 十 日 前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四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內 部 稽 核 實 施 細 則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1.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進 行 檢 查, 以 衡 量 現 行 政 策 程 序 之 有 效 性 及 遵 循 程 度 與 其 對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之 影 響 2. 釐 定 稽 核 項 目 時 間 程 序 及 方 法

25 ( 五 )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包 括 每 月 應 稽 核 之 項 目,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並 應 確 實 執 行, 據 以 檢 查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檢 附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等 作 成 稽 核 報 告 ( 六 ) 稽 核 報 告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七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檢 查 缺 失 之 追 蹤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應 與 受 查 單 位 就 年 度 稽 核 項 目 查 核 結 果 充 分 溝 通, 對 於 檢 查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應 據 實 揭 露 於 稽 核 報 告, 並 於 該 報 告 陳 核 後 加 以 追 蹤, 至 少 按 季 作 成 追 蹤 報 告 至 改 善 為 止, 以 確 定 相 關 單 位 業 已 及 時 採 取 適 當 之 改 善 措 施 ( 八 ) 稽 核 報 告 及 追 蹤 報 告 交 付 監 察 人 查 閱 : 1.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稽 核 報 告 及 追 蹤 報 告 陳 核 後, 於 稽 核 項 目 完 成 之 次 月 底 前 交 付 各 監 察 人 查 閱 2.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如 發 現 重 大 違 規 情 事 或 公 司 有 受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時, 應 立 即 作 成 報 告 陳 核, 並 通 知 各 監 察 人 3.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者, 於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時, 應 一 併 交 付 或 通 知 獨 立 董 事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26 ( 九 )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並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1. 明 知 公 司 之 營 運 活 動 財 務 報 導 及 相 關 法 令 遵 循 情 況 有 直 接 損 害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情 事, 而 予 以 隱 飾 或 作 不 實 不 當 之 揭 露 2. 因 職 務 上 之 廢 弛, 致 損 及 公 司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等 情 事 3. 逾 越 稽 核 職 權 範 圍 以 外 之 行 為 或 有 其 他 不 正 當 情 事,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或 侵 占 公 司 資 產 4. 對 於 以 前 曾 服 務 之 部 門, 於 一 年 內 進 行 稽 核 作 業 5. 與 自 身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利 益 衝 突 案 件 未 予 迴 避 6. 未 配 合 辦 理 本 會 指 示 查 核 事 項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7.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經 本 會 規 定 不 得 為 之 行 為 ( 十 ) 內 部 稽 合 人 員 之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將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之 姓 名 年 齡 學 歷 經 歷 服 務 年 資 及 所 受 訓 練 等 資 料 依 規 定 格 式,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十 一 )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執 行 情 形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將 次 一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及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之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依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 十 二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申 報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五 個 月 內 將 上 一 年 度 內 部 稽 核 所 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依 規 定 格 式 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本 會 備 查

27 七 自 行 檢 查 及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 一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目 的 : 在 落 實 公 司 自 我 監 督 的 機 制 及 時 因 應 環 境 的 改 變, 以 調 整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並 提 昇 內 部 稽 核 部 門 的 檢 查 品 質 及 效 率 ( 二 ) 檢 查 之 範 圍 : 應 涵 蓋 公 司 各 類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執 行 前 項 檢 查, 應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訂 定 自 行 檢 查 作 業 之 程 序 及 方 法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決 定 前 項 自 行 檢 查 作 業 程 序 及 方 法, 並 至 少 包 含 下 列 項 目 : 1. 確 定 應 進 行 測 試 之 控 制 作 業 2. 確 認 應 納 入 自 行 檢 查 之 營 運 單 位 3. 評 估 各 項 控 制 作 業 設 計 之 有 效 性 4. 評 估 各 項 控 制 作 業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 三 ) 自 行 查 核 之 次 數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先 督 促 其 內 部 各 單 位 及 子 公 司 每 年 至 少 辦 理 自 行 檢 查 一 次, 再 由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覆 核 各 單 位 及 子 公 司 之 自 行 檢 查 報 告, 併 同 稽 核 單 位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改 善 情 形, 以 作 為 董 事 會 及 總 經 理 評 估 整 體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效 性 及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之 主 要 依 據

28 ( 四 ) 自 行 檢 查 應 作 成 工 作 底 稿, 併 同 自 行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五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結 果, 以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能 合 理 確 保 下 列 事 項, 分 為 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或 有 重 大 缺 失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 1. 董 事 會 及 總 經 理 知 悉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目 標 達 成 程 度 2. 財 務 報 導 係 屬 可 靠 3. 已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 六 )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之 申 報 : 首 次 辦 理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及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每 年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的 有 效 性, 並 依 規 定 格 式 作 成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四 個 月 內 於 金 管 會 指 定 網 站 辦 理 公 告 申 報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先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一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說 明 書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29 八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 一 )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目 的 : 係 使 公 司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瞭 解 該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 二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審 查 簽 證 : 會 計 師 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委 託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由 符 合 管 會 所 定 會 計 師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核 准 準 則 之 資 格 條 件 之 會 計 師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審 查 簽 證 ( 三 ) 審 查 之 範 圍 : 以 受 查 公 司 與 財 務 報 導 及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有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為 其 審 查 之 範 圍 ( 四 ) 審 查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 應 與 受 查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一 致 ( 五 ) 審 查 準 則 : 1. 一 般 準 則 : (1)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由 受 有 專 業 訓 練, 並 具 備 適 當 能 力 者 擔 任 之 (2) 會 計 師 對 於 受 查 公 司 出 具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所 聲 明 之 事 項, 應 具 備 足 夠 知 識

30 (3) 會 計 師 必 須 能 以 合 理 之 判 斷 項 目 為 標 準, 一 致 評 估 受 查 公 司 之 聲 明 或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方 可 承 接 審 查 契 約, 上 述 標 準 由 金 管 會 或 權 威 機 構 訂 定 之 (4) 在 與 專 案 審 查 有 關 之 事 務 上, 會 計 師 應 保 持 嚴 謹 公 正 之 態 度 及 超 然 獨 立 之 精 神 (5) 會 計 師 執 行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盡 專 業 上 應 有 之 注 意 2. 外 勤 準 則 : (1)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妥 為 規 畫, 其 有 助 理 人 員 者, 應 善 加 督 導 (2) 會 計 師 應 就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各 個 組 成 要 素 是 否 有 效, 均 獲 得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俾 對 受 查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表 示 意 見 時 有 合 理 之 基 礎 (3) 專 案 審 查 工 作 應 設 置 工 作 底 稿 3. 報 告 準 則 : (1) 審 查 報 告 應 指 明 所 審 查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敘 述 審 查 工 作 之 性 質, 並 作 成 結 論, 說 明 該 聲 明 書 是 否 允 當 表 達 (2)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對 必 要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資 訊 未 作 適 當 足 夠 之 揭 露, 或 會 計 師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致 證 據 不 足 時, 審 查 報 告 應 明 確 說 明 情 由

31 ( 六 ) 審 查 程 序 : 1. 規 劃 2. 取 得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瞭 解 3. 評 估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之 有 效 性 4. 測 試 及 評 估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 七 ) 審 查 報 告 依 審 查 意 見 分 為 下 列 五 種 : 1. 無 保 留 意 見 : 已 蒐 集 到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認 為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無 重 大 缺 失 2. 否 定 意 見 : 已 蒐 集 到 充 分 適 切 之 證 據, 認 為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重 大 缺 失 3. 保 留 意 見 : 會 計 師 之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證 據 不 足, 致 會 計 師 不 知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某 特 定 部 分 是 否 有 重 大 缺 失 4. 無 法 表 示 意 見 : 會 計 師 審 查 範 圍 受 限, 致 證 據 不 足 證 據 不 足 之 程 度 已 重 大 到 使 會 計 師 不 知 受 查 公 司 所 聲 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有 重 大 缺 失

32 ( 八 ) 會 計 師 出 具 審 查 報 告 之 日 期 : 係 指 外 勤 工 作 完 成 日 ( 九 )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議 書 : 會 計 師 專 案 審 查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所 發 現 之 缺 失,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議 書, 以 作 為 受 查 公 司 改 進 缺 失 之 參 考 依 據 ( 十 ) 專 案 審 查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 除 金 管 會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為 公 司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之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公 司 申 報 辦 理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日 期 已 逾 年 度 開 始 八 個 月 者, 所 應 涵 蓋 之 期 間 為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下 半 年 度 及 本 會 計 年 度 之 上 半 年 度

33 第 四 章 銀 行 稽 核 工 作 考 核 要 點 壹 考 核 項 目 一 稽 核 單 位 之 組 織 與 權 責 : ( 一 ) 未 設 置 隸 屬 董 ( 理 ) 事 會 之 稽 核 單 位, 並 派 任 等 同 於 副 總 經 理 職 級 之 人 員 擔 任 總 稽 核, 或 總 稽 核 有 兼 任 與 稽 核 工 作 有 相 互 衝 突 或 牽 制 之 職 務 ( 二 ) 稽 核 人 員 ( 其 中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未 配 合 營 業 單 位 之 多 寡 及 其 業 務 量, 配 置 充 足 之 稽 核 人 員 ( 三 ) 稽 核 單 位 未 配 置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四 ) 稽 核 人 員 之 資 格 及 訓 練 不 符 主 管 機 關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 五 ) 稽 核 工 作 手 冊 ( 含 電 腦 作 業 稽 核 規 範 ) 未 於 每 年 三 月 底 前, 配 合 業 務 參 照 上 年 度 修 正 之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及 內 規 增 修 ( 六 ) 稽 核 單 位 未 參 與 增 修 與 電 腦 作 業 及 內 部 控 制 有 關 之 規 範 ( 七 ) 稽 核 單 位 對 國 內 營 業 財 務 保 管 及 資 訊 單 位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其 他 管 理 及 國 外 營 業 單 位 ( 分 行 轉 投 資 子 銀 行 及 子 公 司 ) 之 查 核 次 數 未 符 合 規 定 ( 八 ) 查 核 報 告 未 依 限 ( 檢 查 完 成 後 二 個 月 內 ) 函 送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 九 ) 稽 核 單 位 之 查 核 報 告 未 函 送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或 所 函 送 之 查 核 報 告 經 實 地

34 ( 十 ) 一 般 業 務 稽 核 報 告 內 容 未 揭 露 下 列 項 目 : 1 查 核 範 圍 財 務 狀 況 經 營 績 效 資 產 品 質 法 令 遵 循 各 項 業 務 作 業 控 制 與 內 部 管 理 資 訊 管 理 自 行 查 核 及 員 工 保 密 教 育 辦 理 情 形, 並 加 以 評 估 2 業 務 單 位 對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條 有 關 授 信 明 細 表 之 填 報 情 形 3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與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 失,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之 覆 查 結 果 ( 一 一 ) 內 部 稽 核 所 發 現 缺 失, 未 於 稽 核 報 告 揭 露 ( 一 二 ) 內 部 稽 核 有 欠 確 實 ( 一 三 )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及 其 工 作 底 稿 未 至 少 留 存 五 年 備 查 ( 一 四 ) 未 對 業 務 單 位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辦 理 適 當 稽 核 訓 練 ( 一 五 ) 對 自 行 查 核 報 告 所 發 現 缺 失, 未 督 促 改 善 ( 一 六 )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會 計 師 及 監 察 人 ( 監 事 ) 所 提 檢 查 意 見 及 追 蹤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未 依 規 以 書 面 提 報 董 事 ( 常 董 ) 監 察 人 ( 監 事 ) 會

35 ( 一 七 )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通 知 辦 理 之 專 案 檢 查 未 依 限 ( 收 文 後 一 個 月 ) 完 成 檢 查 工 作 並 函 報 ( 一 八 ) 對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報 告 所 提 列 意 見, 未 於 收 文 後 二 個 月 內 函 覆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實 地 覆 查 ( 惟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包 括 分 行 辦 事 處 轉 投 資 子 銀 行 及 子 公 司, 除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稽 核 單 位 年 度 查 核 時 辦 理 之 ), 並 函 覆 改 善 情 形 ( 一 九 ) 國 外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檢 查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之 檢 查 報 告 與 檢 查 意 見 改 善 情 形, 或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未 於 國 外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規 定 函 覆 期 限 或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實 際 發 文 日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原 文 及 中 文 譯 本 函 覆 ( 二 ) 受 檢 單 位 申 覆 檢 查 意 見 改 善 情 形 與 事 實 不 符, 稽 核 單 位 未 確 實 審 核, 仍 就 原 申 覆 意 見 函 報 ( 二 一 ) 對 於 涉 嫌 舞 弊 案 件 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未 於 事 件 發 現 當 日 ( 最 遲 不 得 逾 次 一 營 業 日 ) 電 告 金 管 會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 僅 基 層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他 加 保 之 金 融 機 構 ), 並 於 一 週 內 將 案 情 概 要 及 處 理 狀 況 函 報 對 上 述 案 件 之 缺 失 應 每 三 個 月 覆 查 一 次, 至 改 善 為 止 ; 惟 海 外 分 支 單 位 除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稽 核 單 位 於 年 度 查 核 時 辦 理 之

36 ( 二 二 ) 涉 嫌 舞 弊 案 件 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係 肇 因 於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有 明 顯 缺 失 ( 二 三 ) 對 於 重 大 內 部 控 管 ( 如 : 舞 弊 案 件 等 ) 之 相 關 作 業 缺 失,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未 揭 露 相 關 查 核 意 見 ( 二 四 ) 未 將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意 見 稽 核 單 位 檢 查 結 果 暨 自 行 查 核 辦 理 情 形 列 為 業 務 及 管 理 單 位 績 效 考 評 之 重 要 項 目 ( 二 五 ) 營 業 年 度 終 了 總 經 理 未 依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應 督 導 各 單 位 審 慎 評 估 及 檢 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並 與 總 稽 核 總 機 構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聯 名 出 具 聲 明 書 ( 二 六 ) 稽 核 單 位 之 人 事 任 用 免 職 升 遷 獎 懲 輪 調 及 考 核 等, 未 由 總 稽 核 簽 報 並 報 經 董 事 長 核 定 ( 二 七 ) 對 委 外 事 項 未 定 期 稽 核, 或 未 留 存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 二 八 ) 對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之 函 令 要 求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查 核 重 點 之 業 務, 未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之 查 核 項 目 ( 二 九 ) 對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是 否 建 立 書 面 之 執 行 計 劃, 俾 利 各 單 位 遵 守 法 令 事 務 之 諮 詢 協 調 溝 通 及 有 效 執 行 等, 未 列 入 查 核 項 目 ( 三 ) 對 遵 守 法 令 主 管 制 度, 銀 行 是 否 依 據 遵 循 計 劃, 設 計 相 關 遵 循 事 項 自 評 工 作 底 稿 據 以 自 評, 或 自 評 頻 率 是 否 至 少 每 半 年 乙 次 等, 未 列 入 查 核 項 目

37 二 督 導 業 務 單 位 之 成 效 : ( 一 ) 年 度 內 銀 行 或 其 負 責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銀 行 法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洗 錢 防 制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遭 罰 鍰 處 分 或 移 送 法 辦 者 ( 二 )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前 次 檢 查 意 見, 經 覆 查 仍 未 改 善 者 ( 三 ) 對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條 有 關 授 信 明 細 表 之 填 報 及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資 料 表 之 建 檔 有 欠 確 實 ( 四 ) 辦 理 自 行 查 核 工 作 有 欠 確 實 ( 五 ) 自 行 查 核 辦 理 次 數 未 符 規 定 三 稽 核 單 位 績 優 事 項 : ( 一 ) 稽 核 人 員 ( 其 中 應 包 括 電 腦 稽 核 人 員 ) 配 合 分 支 單 位 之 增 設 及 業 務 之 成 長 適 度 增 加 ( 二 )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或 自 行 查 核 發 現 舞 弊 案, 經 查 屬 實 ( 三 ) 稽 核 單 位 對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主 動 提 列 具 體 改 進 或 研 擬 措 施 ( 如 電 腦 稽 核 軟 體 之 開 發 ) 並 付 諸 實 施 ( 四 ) 稽 核 單 位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主 動 提 出 具 體 改 進 意 見 並 付 諸 實 施 ( 五 ) 對 內 部 控 制 重 大 缺 失 或 違 法 違 規 情 事 所 提 建 議 不 為 管 理 階 層 採 納, 將 肇 致 金 融 機 構 發 生 重 大 損 失 或 舞 弊, 稽 核 單 位 立 即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且 經 查 其 通 報 內 容 屬 實 者 四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 例 如 : 前 述 考 核 項 目 以 外 之 重 大 事 項, 足 以 影 響 內 部 稽 核 執 行 成 效 之 情 事, 或 考 核 基 準 日 以 後 發 生 之 重 大 事 項

38 貳 評 分 標 準 : 一 每 一 金 融 機 構 原 始 總 分 均 為 九 十 分 二 金 融 機 構 稽 核 單 位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一 項 第 ( 一 ) 至 第 ( 六 ) 款 第 ( 九 ) ( 十 一 ) ( 十 二 ) 款 及 第 ( 十 四 ) 至 第 ( 三 十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五 分, 有 第 ( 七 ) ( 八 ) ( 十 ) ( 十 三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二 分 三 金 融 機 構 業 務 單 位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二 項 內 任 一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一 分, 每 一 款 扣 分 上 限 為 五 分 四 金 融 機 構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三 項 第 ( 一 ) ( 二 ) 款 之 情 形 時 加 五 分, 有 第 ( 三 ) ( 四 ) ( 五 ) 款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加 一 分, 上 限 為 五 分 五 金 融 機 構 有 考 核 項 目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時, 每 一 事 件 扣 五 分 參 考 核 結 果 之 處 理 考 核 結 果 列 為 金 融 機 構 增 設 分 支 機 構 或 新 增 業 務 審 核 之 參 考

39 第 五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注 意 要 點 為 維 護 各 金 融 機 構 經 管 財 務 之 安 全, 提 高 金 融 從 業 人 員 之 警 覺,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設 置 安 全 維 護 執 行 小 組, 指 定 副 總 經 理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全 面 加 強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與 安 全 維 護 教 育 及 加 強 操 作 演 練, 並 提 高 員 工 應 變 能 力, 以 維 安 全, 特 頒 安 全 本 要 點 一 營 業 處 所 方 面 : ( 一 ) 營 業 時 間 : 1. 營 業 廳 及 重 要 處 所 ( 包 括 營 業 廳 外 設 置 自 動 化 服 務 機 器 之 場 所 ) 應 裝 置 安 全 維 護 自 動 警 報 報 警 系 統 自 動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及 檢 討 充 實 各 項 防 護 器 材, 並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操 作 監 控, 切 實 掌 握 狀 況 報 警 系 統 每 月 至 少 配 合 警 方 測 試 並 檢 查 二 次, 其 餘 各 項 設 施 平 時 應 注 意 保 養 及 維 護 ( 修 ), 以 發 揮 良 好 功 能 2. 營 業 廳 及 重 要 處 所 應 視 需 要 增 派 ( 僱 ) 警 衛, 加 強 巡 邏 查 察, 如 有 異 常 徵 候, 立 即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嚴 防 有 危 害 安 全 之 事 故 發 生 3. 金 庫 室 及 保 管 箱 室 應 裝 置 自 動 錄 影 監 視 自 動 報 警 警 報 或 保 全 防 盜 系 統 及 自 動 定 時 鎖 等 設 施, 並 強 固 週 邊 設 備, 以 確 保 安 全 4. 大 額 出 納 櫃 台, 應 裝 置 適 當 安 全 設 施 ; 一 般 櫃 台 抽 屜, 則 應 裝 設 自 動 鎖, 以 確 保 鈔 券 安 全 5. 加 強 員 工 自 衛 編 組, 實 施 防 護 區 制, 定 期 演 練, 確 立 安 全 維 護 人 人 有 責 觀 念 6. 經 常 與 轄 區 警 察 分 局 密 切 聯 繫, 定 期 實 施 支 援 演 練, 並 針 對 缺 失, 檢 討 改 進

40 7. 人 員 較 少 且 地 處 偏 僻 之 分 支 機 構 應 儘 可 能 多 調 配 男 性 職 員, 加 強 自 衛 能 力 並 於 出 入 營 業 廳 作 業 部 門 之 通 道 裝 設 鐵 門 或 其 他 材 質 堅 固 之 門 禁 管 制 設 施, 由 內 上 鎖, 嚴 禁 外 人 進 入 8. 鼓 勵 客 戶 儘 量 使 用 支 票 及 簽 帳 卡, 減 少 客 戶 至 金 融 機 構 提 取 現 鈔, 金 融 機 構 分 支 單 位 亦 可 減 少 至 總 行 提 領 現 鈔, 以 減 少 歹 徒 覬 覦 及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 二 ) 非 營 業 時 間 : 1 應 視 環 境 及 實 際 安 全 需 要 增 派 ( 僱 ) 警 衛, 增 加 巡 邏 查 察 密 度, 並 洽 請 轄 區 警 察 分 局 設 置 巡 邏 箱, 加 強 巡 邏 2 凡 已 委 請 合 格 保 全 業 服 務 之 金 融 單 位, 例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班 得 予 取 消 ( 惟 取 消 後 有 關 偶 突 發 事 件 之 聯 絡 處 理 及 每 日 設 定 交 付 保 全 之 責 任 歸 屬, 由 各 委 保 單 位 自 行 妥 為 規 劃 ) ; 仍 維 持 值 班 單 位, 其 值 班 處 所 應 裝 設 警 報 報 警 器, 或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閉 路 電 視 監 視 器, 並 將 按 鈕 ( 開 關 ) 設 於 隨 手 可 及 之 處, 值 班 人 員 應 加 強 內 部 查 察, 作 成 紀 錄, 如 有 異 常 徵 候 立 即 報 警,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3 應 與 左 右 鄰 居 商 戶 建 立 守 望 相 助 關 係, 以 提 高 安 全 維 護 力 量 4 金 庫 鑰 題 密 碼 應 指 定 由 二 人 以 上 分 別 控 管, 一 人 不 得 開 啟, 並 嚴 予 保 密 5 加 強 保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教 育, 要 求 員 工 對 各 項 作 業 程 序 保 密

41 二 運 鈔 方 面 : ( 一 ) 運 鈔 車 : 1 應 儘 量 購 置 專 用 運 鈔 車 或 租 用 合 格 保 全 公 司 之 運 鈔 車 或 以 普 通 車 輛 改 裝 之 運 鈔 車 2 運 鈔 車 應 裝 置 固 定 或 活 動 式 強 固 密 碼 保 險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引 擎 電 源 短 路 開 關 及 必 要 之 警 報 器 與 通 訊 設 備 3 運 鈔 車 保 險 櫃 應 具 有 防 搶 防 盜 功 能, 並 安 全 防 撬 防 採 測 防 燒 焊 切 割 的 感 溫 自 動 警 報 系 統, 遇 有 外 力 破 壞, 可 自 動 報 警, 並 裝 置 延 時 設 備, 以 防 止 歹 待 開 啟 防 盜 運 鈔 箱 宜 具 有 無 線 自 動 遙 控 裝 置, 能 自 動 或 手 動 施 放 高 音 警 報 及 高 壓 電 擊, 保 障 箱 內 財 物 安 全 4 運 鈔 車 保 險 櫃 之 密 碼 鎖 密 碼 應 於 出 發 前 由 專 人 設 定 後 通 知 分 行 或 總 行 出 納 人 員 開 啟, 並 不 得 讓 運 鈔 人 員 知 悉, 以 防 監 守 自 盜, 或 歹 徒 開 啟 5 運 鈔 車 及 配 置 之 各 式 防 護 器 材 應 時 常 保 養 檢 修, 保 持 最 佳 功 能 狀 態 ( 二 ) 運 鈔 路 線 與 時 間 : 1 運 鈔 路 線 與 時 間 應 經 常 改 變, 臨 時 彈 性 選 用, 不 可 固 定, 並 予 保 密 2 運 鈔 路 線 宜 事 先 做 好 狀 況 預 判, 以 使 運 鈔 人 員 遇 有 狀 況, 從 容 應 變 及 嚴 防 歹 徒 跟 蹤

42 ( 三 ) 運 鈔 人 員 : 1. 運 鈔 車 運 行 中, 非 不 得 已, 絕 不 停 車 ; 非 工 作 人 員 不 准 搭 載, 並 隨 時 注 意 車 後 是 否 有 人 跟 蹤 及 有 無 故 意 接 近 之 人 車 2. 運 鈔 車 發 生 故 障 無 法 及 時 修 復 時, 應 即 向 運 鈔 勤 務 指 派 單 位 請 求 支 援, 並 立 即 採 取 警 戒 措 施 3. 行 進 中 遇 交 通 事 故 或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應 注 意 是 否 有 人 故 意 製 造, 並 即 設 法 離 開 現 場, 同 時 視 情 況 發 展 請 求 支 援 4. 遇 有 經 常 性 或 臨 時 性 之 大 額 款 項 須 運 送 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洽 請 當 地 警 察 分 局 派 員 護 鈔 ( 四 ) 運 鈔 工 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委 託 合 格 保 全 業 服 務 三 獎 懲 方 面 : ( 一 ) 切 實 依 照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因 而 防 患 安 全 事 故 之 發 生, 或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而 予 有 效 制 止 者, 對 於 有 關 人 員 應 從 優 敘 獎 ( 二 ) 未 切 實 依 照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者, 對 於 失 職 人 員 及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應 予 嚴 厲 之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於 一 年 內 不 准 該 金 融 機 構 增 設 分 支 機 構

43 第 六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防 護 實 施 要 點 一 加 強 警 衛 功 能 : 1. 各 金 融 機 構 對 其 所 需 之 警 衛 人 力 及 部 屬 應 再 加 檢 討, 予 以 充 實 及 適 宜 配 置, 並 加 強 研 格 訓 練 與 合 格 測 驗, 以 掌 握 該 單 位 之 全 面 安 全 2. 運 鈔 車 於 運 鈔 時, 應 派 適 當 之 隨 車 警 衛, 必 要 時 申 請 警 網 支 源, 配 備 防 衛 器 材, 並 顏 格 要 求 護 車 警 衛 及 司 機 不 得 離 開 規 定 之 崗 位 3. 配 合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召 開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座 談 會, 邀 請 銀 行 公 會 金 銀 珠 寶 業, 凱 切 予 以 溝 通, 持 續 推 動 安 全 防 戶 措 施, 建 立 守 望 相 助 之 聯 防 體 系, 提 高 應 變 能 力, 作 竟 成 記 錄 或 相 片 備 檢, 各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每 半 年 應 半 理 最 少 一 次 二 報 警 系 統 測 試 : 各 分 局 對 轄 內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報 警 系 統, 應 指 定 專 人 專 責 負 責 每 星 期 測 試 一 次, 各 分 駐 ( 派 出 ) 所 應 由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負 責 連 繫, 每 週 至 少 一 次, 以 確 保 報 警 系 統 永 保 良 好 效 果

44 第 七 章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設 施 設 置 基 準 一 警 報 報 警 系 統 ( 一 ) 各 單 位 營 業 廳 應 裝 置 通 警 局 勤 務 中 心 ( 分 局 ) 或 管 區 派 出 所 電 腦 報 警 系 統, 為 維 護 報 警 系 統 之 暢 通, 防 範 歹 徒 剪 掉 線 路, 各 單 位 應 視 行 舍 狀 況, 裝 設 有 線 或 無 線 報 警 系 統, 有 線 報 警 按 鈕 應 普 遍 裝 設 於 營 業 櫃 台 ( 最 好 每 二 人 一 個 ), 夜 間 仍 有 值 班 的 單 位, 值 勤 人 員 應 隨 時 攜 帶 遙 控 報 警 按 鈕 ( 二 ) 報 警 系 統 在 營 業 廳 應 有 揚 聲 器 或 閃 燈 ( 可 視 各 單 位 狀 況 自 行 擇 一 裝 設 或 全 部 裝 設 ) 嚇 阻 歹 徒 作 業, 減 少 金 融 從 業 人 員 或 客 戶 受 到 傷 害 ( 三 ) 金 庫 室 內 自 動 警 報 器 夜 間 應 洽 請 警 方 連 線 或 交 由 保 全 公 司 裝 設 保 全 器 材, 由 保 全 公 司 負 責 警 戒 責 任 二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 一 )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應 以 彩 色 為 主, 攝 錄 範 圍 應 包 括 營 業 廳 大 門 外 入 口 處 營 業 廳 全 部 金 庫 室 保 管 箱 區 域 進 出 口 自 動 付 款 機 及 其 他 重 要 處 所 ( 二 ) 所 錄 影 帶 保 存 二 個 月, 並 標 示 錄 影 帶 日 期, 妥 善 保 存 備 查

45 三 金 庫 金 庫 應 設 置 安 全 處 所, 金 庫 門 應 裝 設 電 子 定 時 密 碼 鎖, 金 庫 內 部 並 應 加 裝 厚 鋼 板 及 自 動 警 報 感 應 器 攝 影 機 監 視 器 裝 在 金 庫 外, 在 發 現 金 庫 內 有 警 報 時, 即 可 自 監 視 器 上 觀 察 內 部 情 形 四 運 鈔 車 安 全 設 備 ( 一 ) 專 用 運 鈔 車 應 有 防 彈 玻 璃 內 有 牢 固 鐵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密 碼 鎖 投 鑰 題 孔 與 警 報 揚 聲 器 自 動 熄 火 裝 置 及 滅 火 器 通 信 設 備 ( 二 ) 一 般 代 用 運 鈔 車 至 少 應 備 有 牢 固 密 碼 鐵 櫃 或 防 盜 運 鈔 箱 警 報 揚 聲 器 自 動 熄 火 開 關 ( 可 直 接 控 制 或 遙 控 熄 火 ) 滅 火 器 通 信 設 備 五 營 業 櫃 台 及 大 出 納 區 ( 一 ) 營 業 櫃 台 抽 屜 裝 設 自 動 鎖 ( 二 ) 大 出 納 區 應 裝 設 適 當 高 度 柵 欄 六 防 火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 應 依 消 防 法 規 設 置 七 保 全 防 盜 系 統 設 有 保 全 之 單 位, 保 全 防 盜 設 施 應 至 少 有 三 道 防 線, 第 一 道 防 線 以 各 保 全 標 的 之 門 窗 為 對 象, 第 二 道 防 線 以 行 舍 內 各 空 間 金 庫 外 圍 死 角 為 對 象, 第 三 道 防 線 以 金 庫 室 內 為 對 象, 嚴 防 歹 徒 切 鑽 侵 入 金 庫 室 內, 上 列 各 防 線 應 責 由 各 保 全 公 司 接 裝 適 當 警 報 感 應 器

46 八 防 衛 器 材 ( 一 ) 運 鈔 人 員 應 穿 著 防 彈 衣 帽, 並 視 需 要 備 自 衛 器 材 瓦 斯 噴 霧 器 或 小 型 電 擊 棒 ( 應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決 定 不 強 制 規 定 ) ( 二 ) 營 業 廳 預 備 有 口 哨 木 棒 瓦 斯 噴 霧 器 或 小 型 電 繫 棒 供 員 工 視 需 要 防 衛 備 用 ( 應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進 定 不 強 制 規 定 )

47 第 八 章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壹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適 用 對 象 : 適 用 之 金 融 機 構, 包 括 本 國 銀 行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機 構 等 二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應 遵 循 法 規 :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對 經 營 管 理 及 客 戶 權 益, 不 得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並 應 確 保 遵 循 銀 行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對 委 外 事 項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加 強 控 管,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稽 核, 並 留 存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三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如 因 受 委 託 機 構 或 其 僱 用 人 員 之 疏 失 致 客 戶 權 益 受 損, 仍 應 對 客 戶 負 責 四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須 確 認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及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得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或 報 告, 及 進 行 金 融 檢 查 五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涉 及 營 業 執 照 所 載 業 務 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委 外 作 業 事 項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 一 ) 資 料 處 理 : 包 括 資 訊 系 統 之 資 料 登 錄 處 理 輸 出, 資 訊 系 統 之 開 發 監 控 維 護, 及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資 料 處 理 之 後 勤 作 業 等 ( 二 ) 信 用 卡 之 行 銷 業 務 客 戶 資 料 輸 入 作 業 表 單 列 印 作 業 裝 封 作 業 付 交 郵 寄 作 業, 及 開 卡 停 用 掛 失 預 借 現 金 緊 急 性 服 務 等 項 目 之 電 腦 及 人 工 授 權 作 業

48 ( 三 ) 委 請 辦 理 有 價 證 券 支 票 表 單 及 現 鈔 運 送 作 業 及 自 動 櫃 員 機 裝 補 鈔 等 作 業 ( 四 ) 委 請 律 師 代 書 處 理 之 事 項, 及 委 託 其 他 機 構 處 理 因 債 權 承 受 之 擔 保 品 等 作 業 ( 五 ) 車 輛 貸 款 逾 期 繳 款 之 尋 車 及 車 輛 拍 賣 ( 不 含 拍 賣 底 價 之 決 定 ) 作 業 ( 六 ) 鑑 價 作 業 ( 七 ) 表 單 憑 證 等 資 料 保 存 相 關 作 業 ( 八 ) 應 收 債 權 之 催 收 作 業 ( 九 ) 車 輛 貸 款 業 務 之 行 銷 貸 放 作 業 管 理 ( 不 含 授 信 審 核 之 准 駁 ) 服 務 及 諮 詢 等 作 業 ( 十 ) 內 部 稽 核 作 業, 惟 不 得 委 任 其 財 務 查 核 會 計 師 辦 理 ( 十 一 ) 代 客 開 票 ( 支 票 匯 票 )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 十 二 ) 貿 易 金 融 業 務 ( 信 用 狀 開 發 讓 購 及 進 出 口 託 收 等 ) 之 後 勤 處 理 作 業 ( 十 三 ) 消 費 性 貸 款 之 申 請 書 有 關 客 戶 身 分 及 親 筆 簽 名 之 核 對 ( 十 四 ) 房 屋 貸 款 行 銷 業 務

49 ( 十 五 ) 電 子 通 路 客 戶 服 務 業 務 ( 包 括 電 話 自 動 語 音 系 統 服 務 電 話 行 銷 業 務 客 戶 電 子 郵 件 之 回 覆 與 處 理 作 業 電 子 銀 行 客 戶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相 關 諮 詢 及 協 助, 及 電 話 銀 行 專 員 服 務 等 ) ( 十 六 ) 消 費 性 貸 款 行 銷 及 對 保 作 業 ( 十 七 ) 不 良 債 權 之 評 價 分 類 組 合 及 銷 售 但 應 於 委 外 契 約 中 訂 定 受 委 託 機 構 參 與 作 業 合 約 之 工 作 人 員, 於 合 約 服 務 期 間 或 合 約 終 止 後 一 定 合 理 期 間 內, 不 得 從 事 與 委 外 事 項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工 作 及 提 供 顧 問 或 諮 詢 服 務 ( 十 八 ) 金 塊 銀 塊 白 金 條 塊 等 貴 金 屬 之 報 關 存 放 運 送 及 交 付 ( 十 九 ) 已 提 供 信 用 額 度 之 往 來 授 信 客 戶 之 信 用 分 析 報 告 編 製 ( 二 十 )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得 委 外 之 作 業 項 目

50 六 委 外 事 項, 應 在 不 影 響 健 全 經 營 及 客 戶 權 益 之 原 則 下, 依 董 ( 理 ) 事 會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可 由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 核 准 之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前 項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委 外 事 項 及 範 圍 ( 二 ) 客 戶 權 益 保 障 原 則 ( 三 ) 風 險 管 理 原 則 ( 四 ) 內 部 控 制 原 則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準 則 之 執 行 情 形 應 列 入 內 部 稽 核 之 查 核 項 目, 前 項 查 核 結 果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之 客 戶 申 訴 處 理 情 形 應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中 揭 露 七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涉 及 營 業 執 照 所 載 業 務 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委 外 作 業 除 第 四 點 所 列 項 目 外, 應 檢 具 董 ( 理 ) 事 會 ( 外 國 銀 行 在 華 分 行 可 由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出 具 同 意 函 ) 決 議 錄 及 委 外 作 業 計 畫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委 外 作 業 計 畫 書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委 外 事 項 及 範 圍 ( 二 ) 作 業 流 程 及 風 險 管 理 ( 三 ) 委 外 對 營 運 之 影 響 評 估 ( 四 ) 客 戶 權 益 保 障 說 明 ( 五 ) 適 法 性 分 析

51 七 客 戶 資 訊 之 告 知 : ( 一 )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 如 涉 及 客 戶 資 訊 者, 應 於 契 約 簽 訂 時 訂 定 告 知 客 戶 之 條 款 ; 其 未 訂 有 告 知 條 款 者, 金 融 機 構 應 書 面 通 知 客 戶 委 外 事 項, 並 明 定 客 戶 於 接 獲 金 融 機 構 通 知 未 於 一 定 合 理 期 間 以 書 面 表 示 反 對 者, 視 為 同 意 ( 二 ) 金 融 機 構 應 確 認 前 項 情 形 之 受 委 託 機 構 須 有 嚴 密 保 護 措 施, 確 保 接 觸 資 料 者 不 外 洩 客 戶 資 料, 且 不 得 為 其 他 不 當 利 用 行 為 貳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一 法 源 : 本 辦 法 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及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之 二 受 委 託 機 構 具 有 為 承 辦 受 託 事 務 所 需 之 完 備 電 腦 作 業 處 理 設 備, 相 關 作 業 人 員 之 電 話 須 裝 設 錄 音 系 統, 錄 音 系 統 須 與 電 腦 系 統 配 合 可 即 時 調 閱 錄 音, 以 供 稽 核 或 遇 爭 議 時 查 證 之 用, 需 所 有 電 話 暨 外 訪 時 均 予 以 錄 音 並 製 作 備 份 且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 其 錄 音 紀 錄 不 得 有 刪 除 或 竄 改 之 情 形 三 金 融 機 構 委 任 受 委 託 機 構 時, 應 將 受 委 託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報 送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受 委 託 機 構 如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而 終 止 契 約 時, 同 意 由 金 融 機 構 報 送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予 以 登 錄, 登 錄 資 料 應 包 括 : ( 一 ) 受 委 託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 二 ) 簽 訂 契 約 及 終 止 契 約 日 期 ( 三 ) 違 反 本 辦 法 事 由 四 受 委 託 機 構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52 第 九 章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安 全 防 護 準 則 一 安 裝 地 點 : 自 動 櫃 員 機 應 裝 置 於 明 亮 處 所, 以 防 歹 徒 覬 覦 二 機 體 及 週 遭 設 備 : 自 動 櫃 員 機 以 選 擇 堅 固 材 質 製 作 兼 具 防 燒 切, 防 震 動 等 功 能 者 為 最 佳 三 報 警 及 警 報 系 統 : ( 一 ) 自 動 櫃 員 機 應 週 延 裝 設 自 動 報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與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公 司 連 線 ( 二 ) 所 錄 錄 影 帶 保 存 存 期 限 至 少 應 為 二 個 月, 應 標 示 錄 影 日 期 妥 適 三 補 鈔 安 全 : 保 管, 以 防 他 人 故 意 取 走 消 磁 或 散 失 ( 一 ) 補 鈔 作 業 應 有 兩 人 以 上 共 同 執 行 並 宜 有 警 衛 人 員 隨 行 以 策 安 全 ( 二 ) 補 鈔 只 更 換 鈔 匣, 不 得 在 現 場 裝 卸 現 金 或 點 鈔 四 監 視 設 備 : 銀 行 應 指 定 專 人 每 日 觀 看 自 動 櫃 員 機 監 視 錄 影 帶 五 保 險 : 自 動 櫃 員 機 宜 就 機 器 設 備 價 值 及 其 最 大 可 能 裝 鈔 值 分 別 辦 妥 保 險

53 第 十 章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一 電 子 銀 行 業 務 之 定 義 : 電 子 銀 行 (Electronic Banking) 業 務 係 指 在 金 融 機 構 與 客 戶 (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 間, 透 過 各 種 電 子 設 備 及 通 訊 設 備, 客 戶 無 須 親 赴 金 融 機 構 櫃 台, 即 可 直 接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金 融 服 務 二 適 用 業 務 範 圍 : 本 安 全 控 管 作 業 基 準 所 涵 蓋 之 業 務 範 圍 係 指 客 戶 在 自 己 家 中 辦 公 處 所 或 其 他 地 點 透 過 其 電 腦 系 統 與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各 項 往 來 交 易 ( 一 ) 交 易 其 傳 輸 途 徑 分 為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專 屬 網 路 加 值 網 路 網 際 網 路 等 三 類 : 1. 金 融 機 構 專 屬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乃 直 接 以 連 線 方 式 ( 撥 接 (Dialed-Up) 或 專 線 (Leased-Line) 等 方 式 ) 傳 輸 訊 息 2. 加 值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中 間 乃 透 過 加 值 型 網 路 業 者 (Value Added Network,VAN) 傳 輸 訊 息 3. 網 際 網 路 : 客 戶 端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時 中 間 乃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 傳 輸 訊 息

54 ( 二 ) 交 易 類 別 則 分 為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及 非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二 種 : 1.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 係 指 與 資 金 轉 移 有 關 或 直 接 影 響 客 戶 權 益 之 服 務 項 目 授 權 轉 帳 類 交 易 指 示 類 整 批 轉 帳 整 批 匯 款 票 據 託 收 轉 帳 代 繳 代 發 預 約 轉 帳 等 交 易 轉 帳 匯 款 各 種 款 項 之 支 付 繳 納 開 發 信 用 狀 申 請 修 改 信 用 狀 申 請 等 交 易

55 2. 非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 係 指 與 資 金 轉 移 無 關 或 不 直 接 影 響 客 戶 權 益 之 服 務 項 目 舉 例 如 下 : 查 詢 類 通 知 類 帳 務 類 查 詢 : 存 放 款 餘 額 查 詢 交 易 明 細 查 詢 額 度 查 詢 歸 戶 查 詢 託 收 票 據 查 詢 匯 入 匯 款 查 詢 信 用 狀 查 詢 等 交 易 非 帳 務 類 查 詢 : 匯 率 查 詢 利 率 查 詢 共 同 基 金 查 詢 金 融 法 規 查 詢 股 市 行 情 查 詢 投 資 理 財 資 訊 查 詢 業 務 簡 介 查 詢 等 交 易 入 扣 帳 通 知 存 款 不 足 通 知 存 放 款 到 期 通 知 放 款 繳 息 通 知 票 據 託 收 狀 況 通 知 等 交 易

56 三 電 子 轉 帳 及 交 易 指 示 類 其 安 全 機 制 若 不 具 備 無 法 否 認 傳 遞 訊 息 無 法 否 認 接 收 訊 息 之 功 能, 則 其 使 用 之 對 稱 性 加 解 密 系 統 的 金 鑰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128 位 元, 且 必 須 採 用 使 用 者 代 號 密 碼, 以 健 全 安 全 防 護 機 制

57 第 十 一 章 其 他 規 定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一 ) 解 釋 名 詞 : 1. 子 公 司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規 定, 所 謂 子 公 司, 除 指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類 型 外, 係 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50% 之 其 他 公 司 2. 控 制 性 持 股 : 指 持 有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直 接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過 半 數 之 董 事 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指 對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並 依 本 法 設 立 之 公 司 4. 同 一 自 然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1) 同 一 自 然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2) 前 款 之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3) 第 一 款 之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58 5.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1) 同 一 法 人 與 其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該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配 偶 與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2) 同 一 法 人 及 前 款 之 自 然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或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3)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企 業 ( 二 )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對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者, 除 政 府 持 股 及 為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需 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三 ) 成 立 金 控 公 司 方 法 : 1. 營 業 讓 與 :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依 營 業 讓 與 之 方 式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稱 營 業 讓 與, 指 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全 部 營 業 及 主 要 資 產 負 債 予 他 公 司, 以 所 讓 與 之 資 產 負 債 淨 值 為 對 價, 繳 足 承 購 他 公 司 發 行 新 股 所 需 股 款, 並 於 取 得 發 行 新 股 時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同 時 他 公 司 轉 換 為 其 子 公 司 之 行 為 2. 股 份 轉 換 :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依 股 份 轉 換 之 方 式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所 稱 股 份 轉 換, 指 金 融 機 構 經 其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予 預 定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作 為 對 價, 以 繳 足 原 金 融 機 構 股 東 承 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或 發 起 設 立 所 需 股 款 之 行 為

59 ( 四 ) 子 公 司 對 金 控 公 司 利 害 關 係 人 辦 理 授 信 規 定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及 保 險 子 公 司 對 下 列 之 人 辦 理 授 信 時,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 為 擔 保 授 信 時,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1)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不 包 括 副 理 ) 及 大 股 東 (2)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為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或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或 為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3) 有 半 數 以 上 董 事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相 同 之 公 司 (4)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與 該 子 公 司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與 下 列 對 象 為 授 信 以 外 之 交 易 時,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對 象, 並 應 經 公 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後 為 之 : (1)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與 其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2)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為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或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或 為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3)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關 係 企 業 與 其 負 責 人 及 大 股 東 ( 五 ) 子 公 司 納 稅 得 以 金 控 公 司 為 那 納 稅 義 務 人 情 形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本 國 子 公 司 股 份, 達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得 自 其 持 有 期 間 在 一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滿 十 二 個 月 之 年 度 起, 選 擇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合 併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60 (4)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保 險 子 公 司 證 券 子 公 司 及 該 等 子 公 司 負 責 人 前 項 稱 授 信 以 外 之 交 易, 指 下 列 交 易 行 為 之 一 者 : 1 投 資 或 購 買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為 發 行 人 之 有 價 證 券 2 購 買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之 不 動 產 或 其 他 資 產 3 出 售 有 價 證 券 不 動 產 或 其 他 資 產 予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4 與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簽 訂 給 付 金 錢 或 提 供 勞 務 之 契 約 5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擔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或 提 供 其 他 收 取 佣 金 或 費 用 之 服 務 行 為 6 與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進 行 交 易 或 與 第 三 人 進 行 有 前 項 各 款 對 象 參 與 之 交 易 (5) 金 控 法 重 點 罰 則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利 益, 而 為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司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二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犯 罪 所 得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2 犯 前 罪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如 有 犯 罪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並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免 除 其 刑

61 (6)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因 依 法 令 規 定 彙 整 報 送 集 團 營 運 資 料 予 主 管 機 關 及 管 理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需 要, 要 求 子 公 司 將 其 業 務 資 料 及 客 戶 資 料 等 提 供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建 置 資 料 庫, 應 依 下 述 規 定 辦 理 :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就 子 公 司 提 供 之 業 務 資 料 及 客 戶 資 料 等 應 保 守 秘 密 對 於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運 用, 應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相 關 之 書 面 保 密 措 施, 並 將 保 密 措 施 之 重 要 事 項 以 公 告 網 際 網 路 等 方 式 揭 露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與 子 公 司 簽 訂 保 密 協 定 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與 授 權 得 運 用 資 料 庫 之 員 工, 簽 訂 保 密 協 定 切 結 書 4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確 保 資 料 傳 輸 之 安 全 性, 並 對 於 資 料 庫 之 運 用 維 護 系 統 使 用 人 員 權 限 設 定 及 產 出 表 報 之 管 理 等 事 宜, 訂 定 妥 適 之 書 面 管 理 政 策 5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運 用 資 料 庫 之 分 析 結 果 或 產 出 表 報, 如 涉 及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僅 限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原 提 供 資 料 之 子 公 司 使 用, 且 不 得 揭 露 予 其 他 子 公 司 或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損 害 客 戶 相 關 權 益 6 前 述 事 項 應 列 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與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7 上 開 資 料 庫 之 使 用 倘 涉 及 共 同 業 務 推 廣 行 為 及 資 訊 交 互 運 用 等 情 形, 應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及 相 關 函 令 辦 理

62 二 銀 行 法 : ( 一 ) 銀 行 種 類 :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 二 ) 銀 行 負 責 人, 謂 依 公 司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其 組 織 章 程 所 定 應 負 責 之 人 負 責 人 之 範 圍, 在 銀 行 應 包 括 董 ( 理 ) 事 監 察 人 ( 監 事 ) 總 經 理 ( 局 長 ) 副 總 經 理 ( 副 局 長 協 理 ) 經 理 副 經 理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或 漁 會 信 用 部 應 包 括 農 會 或 漁 會 之 總 幹 事 信 用 部 ( 分 部 ) 主 任 ; 理 事 監 事 涉 及 信 用 部 業 務 時, 亦 為 負 責 人 ( 三 )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投 資 銀 行 之 限 制 : (1) 同 一 人, 指 同 一 自 然 人 或 同 一 法 人 (2) 同 一 關 係 人, 指 同 一 自 然 人 或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 1 同 一 自 然 人 之 關 係 人 : A. 同 一 自 然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B. 前 目 之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C. 第 一 目 之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2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人 : A. 同 一 法 人 與 其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該 董 事 總 經 理 之 配 偶 與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B. 同 一 法 人 及 前 目 之 自 然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63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或 擔 任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C. 同 一 法 人 之 關 係 企 業 關 係 企 業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九 及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3) 投 資 銀 行 之 限 制 : 1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單 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者, 自 持 有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 持 股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後 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 亦 同 2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擬 單 獨 共 同 或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均 應 分 別 事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3 第 三 人 為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以 信 託 委 任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授 權 等 方 法 持 有 股 份 者, 應 併 計 入 同 一 關 係 人 範 圍 4 同 一 人 或 本 人 與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合 計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應 由 本 人 通 知 銀 行 5 銀 行 股 票 應 為 記 名 式

64 ( 四 ) 銀 行 辦 理 之 授 信, 按 期 限 區 分 為 : 期 限 種 類 期 限 短 期 授 信 1 年 ( 含 ) 以 內 反 面 承 諾 及 信 託 占 有 不 能 能 擔 保 之 標 的 物 中 期 授 信 1~7 年 ( 含 ) 長 期 授 信 7 年 以 上 ( 不 含 ) ( 五 ) 銀 行 法 所 稱 擔 保 授 信 之 擔 保 : 本 法 稱 無 擔 保 授 信, 謂 下 條 各 款 擔 保 之 授 信 1.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抵 押 權 2. 動 產 或 權 利 質 權 3. 借 款 人 營 業 交 易 所 發 生 之 應 收 票 據 4. 各 級 政 府 公 庫 主 管 機 關 銀 行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設 立 之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之 保 證 ( 六 ) 反 面 承 諾 : 銀 行 辦 理 放 款 開 發 信 用 狀 或 提 供 保 證, 其 借 款 人 委 任 人 或 被 保 證 人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企 業, 如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向 銀 行 出 具 書 面 承 諾, 以 一 定 財 產 提 供 擔 保, 及 不 再 以 該 項 財 產 提 供 其 他 債 權 人 設 定 質 權 或 抵 押 權 者, 得 免 辦 或 緩 辦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抵 押 權 登 記 或 質 物 之 移 轉 占 有 但 銀 行 認 有 必 要 時, 債 務 人 仍 應 於 銀 行 指 定 之 期 限 內 補 辦 之 借 款 人 委 任 人 或 被 保 證 人 違 反 前 項 承 諾 者, 其 參 與 決 定 此 項 違 反 承 諾 行 為 之 董 事 及 行 為 人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65 ( 七 ) 消 費 者 貸 款, 係 指 對 於 房 屋 修 繕 耐 久 性 消 費 品 ( 包 括 汽 車 ) 支 付 學 費 與 其 他 個 人 之 小 額 貸 款, 及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 上 述 消 費 者 貸 款 額 度, 合 計 以 每 一 消 費 者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為 限 ( 八 ) 銀 行 辦 理 自 用 住 宅 放 款 及 消 費 性 放 款, 已 取 得 前 條 所 定 之 足 額 擔 保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供 連 帶 保 證 人 銀 行 辦 理 授 信 徵 取 保 證 人 時,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應 以 一 定 金 額 為 限 未 來 求 償 時, 應 先 就 借 款 人 進 行 求 償, 其 求 償 不 足 部 分 得 就 連 帶 保 證 人 平 均 求 償 之 但 為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或 保 全 程 序 者, 不 在 此 限 ( 九 ) 依 銀 行 法 規 定, 銀 行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8 % ( 十 ) 依 銀 行 法 規 定, 銀 行 持 流 動 準 備 率 不 得 低 於 7%

66 除 銀 行 轉 投 資 額 外 尚 包 括 : 1. 銀 行 從 屬 公 司 單 獨 或 合 計 出 資 額 2 第 三 人 為 銀 行 持 有 之 出 資 額 3 第 三 人 為 銀 行 之 從 屬 公 司 而 持 有 之 出 資 額 ( 九 ) 授 信 限 制 1.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限 制 授 信 限 制 對 象 主 要 股 東 係 指 持 有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1% 以 上 者 主 要 股 東 為 自 然 人 時, 本 人 之 配 偶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應 計 入 本 人 之 持 股 本 行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額 3% 或 5% 以 上 之 企 業 如 銀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單 董 事 包 括 該 法 人 及 其 獨 或 合 計 50% 以 上 國 外 金 融 董 事 長 及 其 依 法 指 定 機 構 ; 若 銀 行 持 有 3% 或 5%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 與 以 上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之 同 業 拆 款 不 在 此 限 本 行 負 責 人 本 行 職 員 本 行 主 要 股 東 銀 行 董 監 事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協 理 經 理 副 經 理 法 人 代 表 法 人 當 選 之 董 監 事 之 代 表 人 銀 行 僱 員 以 上 均 屬 之, 工 讀 生 不 計 持 持 有 銀 行 股 份 1%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或 或 法 人 股 東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借 款

67 本 行 負 責 人 之 定 義 (1) 如 屬 自 然 人 : 應 指 副 經 理 以 上 之 人 員 (2) 如 屬 法 人 : 所 謂 銀 行 負 責 人 之 範 圍, 除 該 法 人 外, 並 包 括 其 懂 事 長 及 依 法 指 定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 與 代 表 法 人 當 選 為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代 表 人 (3) 至 於 金 控 公 司 負 責 人 範 圍 係 指 金 控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協 理 或 與 其 職 務 相 當 之 人

68 利 害 關 係 人 授 信 A..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 銀 行 法 32): 銀 行 不 得 對 其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企 業, 或 本 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對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消 費 者 貸 款 額 度 ( 包 括 房 屋 修 繕 耐 久 性 消 費 品 支 付 學 費 個 人 之 款 及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額 度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 B.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 有 授 信 決 定 權 者 )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 銀 行 法 33 之 1 ): (A.) 銀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之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二 親 等 以 之 姻 親 (B)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前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獨 資 合 夥 經 營 之 事 業 (C)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超 過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企 業 (D)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企 業 但 其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係 因 投 資 關 係,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而 兼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E) 銀 行 負 責 人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或 第 一 款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之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69 本 行 職 員 及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定 義 (1) 本 行 職 員 : 凡 與 銀 行 訂 定 委 任 契 約 者 如 經 理 副 經 理 或 與 銀 訂 定 僱 傭 契 約 的 襄 理 科 長 辦 事 助 理 員 及 雇 員 等 (2)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 係 指 辦 理 該 筆 授 信 有 最 後 決 權 之, 如 係 提 由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做 做 最 後 決 定, 則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各 委 員 均 為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之 人 員 ; 放 款 審 議 委 員 會 部 分 委 員 如 兼 任 授 信 戶 之 董 監 事, 則 與 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授 信 案 件 提 會 討 論 時, 縱 使 該 委 員 退 席 迴 避 仍 應 受 銀 行 法 所 規 定 之 限 制 至 於 辦 理 該 授 信 之 經 辦 員 徵 信 或 無 權 核 貸 之 副 理 或 襄 理 均 非 辦 理 授 信 之 人 員

70 C.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之 限 制 ( 銀 行 法 32 ): 銀 行 對 其 持 有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之 企 業, 或 本 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與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辦 理 授 信 之 職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為 擔 保 授 信, 應 有 十 足 擔 保,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如 授 信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 目 前 規 定 授 信 客 戶 之 每 筆 或 累 計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1 億 元 或 該 銀 行 淨 值 百 分 之 一 孰 低 者 ), 並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同 意 (A) 其 條 件 不 得 優 於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 所 謂 條 件 係 指 包 括 利 率 擔 保 品 及 其 鑑 估 保 證 人 之 有 無 本 息 償 還 方 式 所 謂 其 他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係 指 停 一 銀 行 同 一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期 間 內, 同 一 貸 款 用 途 及 同 一 會 計 科 下 之 授 信 客 戶 (B) 銀 行 淨 值 百 分 之 一 : 與 銀 行 法 規 範 所 謂 銀 行 淨 值 相 同 係 指 銀 行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結 算 後 之 淨 值

71 D.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限 額 : (A) 對 同 一 法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之 10% (B) 對 同 一 自 然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之 2% (C) 對 全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擔 保 授 信 總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銀 行 淨 值 餘 額 1.5 倍

72 E. 銀 行 間 主 要 人 員 相 互 授 信 之 禁 止 ( 銀 行 法 33 之 2 ): 銀 行 不 得 交 互 對 其 往 來 銀 行 負 責 人 主 要 股 東, 或 對 該 負 責 人 為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其 為 擔 保 授 信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F.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申 辦 授 信 ( 銀 行 法 33 之 4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所 列 舉 之 授 信 對 象,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亦 有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其 款 項 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所 使 用 ; 或 其 款 項 移 轉 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所 有 時, 視 為 前 項 所 稱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之 人 向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之 授 信 G. 金 控 公 司 法 規 定 授 信 限 制 金 控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 對 金 控 法 所 規 範 之 利 害 關 係 辦 理 授 信 亦 不 得 為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G.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授 信 限 制 銀 行 亦 不 得 擔 任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創 始 機 構, 為 銀 行 法 第 32 規 定 禁 止 之 無 擔 保 授 信,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貸 款 及 政 府 貸 款 不 在 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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