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筑大学学分制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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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 建 大 校 字 号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关 于 印 发 学 分 制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院 部 校 直 各 部 门 :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学 分 制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已 经 学 校 研 究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2015 年 8 月 7 日 1

2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学 分 制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深 化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充 分 调 动 教 师 教 学 和 学 生 学 习 的 积 极 性, 提 高 本 科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依 据 中 华 人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 山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分 制 管 理 规 定 ( 鲁 教 高 字 号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学 分, 是 学 生 学 习 量 的 计 算 单 位, 学 生 修 完 某 门 课 程 后 通 过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即 可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学 分 制 是 指 学 校 以 学 生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作 为 衡 量 和 计 算 学 生 学 习 量 的 基 本 单 位, 以 达 到 毕 业 应 修 课 程 和 学 分 最 低 要 求, 作 为 学 生 毕 业 主 要 标 准 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学 校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校 企 合 作 办 学 专 业 除 外 ) 交 流 生 进 修 生 等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四 条 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须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时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入 学 者, 应 以 书 面 或 传 真 形 式 向 学 校 请 假,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请 假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2

3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在 三 个 月 内 对 学 生 入 学 资 格 进 行 复 查 经 复 查 符 合 条 件 并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者 即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符 合 条 件 者, 学 校 将 视 具 体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营 私 舞 弊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予 以 退 回, 不 出 具 与 修 业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情 节 恶 劣 者,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六 条 新 生 入 学 时,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校 医 院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进 行 健 康 复 查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及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并 回 家 治 疗, 否 则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不 具 有 学 籍, 经 治 疗 康 复 后, 须 在 第 二 学 年 开 学 前 持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的 康 复 证 明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七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按 学 校 规 定 时 间 到 校 报 到 注 册, 以 取 得 学 期 学 习 资 格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须 提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电 话 方 式 ) 请 假, 并 连 同 有 关 证 明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经 批 准 后 可 暂 缓 注 册 未 按 学 校 要 求 按 期 注 册 超 过 两 周 的,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学 籍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住 宿 费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者, 或 有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学 生, 学 校 不 予 注 册 未 注 册 者 不 得 参 与 学 校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通 过 学 生 工 作 处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3

4 他 资 助 形 式,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予 以 注 册 第 三 章 课 程 与 学 分 第 八 条 课 程 分 为 必 修 课 和 选 修 课 两 类 1. 必 修 课 是 指 根 据 专 业 培 养 目 标 和 培 养 规 格, 要 求 学 生 必 须 修 读 的 课 程, 包 括 通 识 教 育 课 学 科 专 业 基 础 课 核 心 专 业 课 和 实 践 性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等 学 生 必 须 取 得 必 修 课 的 全 部 学 分 2. 选 修 课 是 指 为 反 映 专 业 培 养 方 向, 扩 大 学 生 知 识 面, 满 足 学 生 个 性 化 发 展 需 要, 根 据 学 生 本 人 意 愿 选 修 的 课 程, 通 常 包 括 公 共 选 修 课 专 业 方 向 课 ( 限 定 选 修 课 ) 专 业 任 选 课 和 实 践 性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学 生 必 须 根 据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第 九 条 每 门 课 程 学 分 的 计 算 以 该 课 程 在 培 养 方 案 中 安 排 的 学 时 数 为 主 要 依 据 学 分 的 最 小 计 算 量 为 课 堂 教 学 理 论 教 学 16~18 学 时 为 1 学 分 ; 单 独 设 置 的 实 验 课 16~18 学 时 为 1 学 分 ; 体 育 课 36 学 时 ( 课 堂 教 学 32 学 时, 体 测 4 学 时 ) 为 1 学 分 2.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集 中 进 行 的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如 公 益 劳 动 生 产 实 习 课 程 设 计 实 验 周 社 会 调 查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等, 每 周 计 1 学 分 ; 分 散 进 行 的, 若 每 周 1 天, 则 全 学 期 一 般 为 3 学 分 3. 第 二 课 堂 学 分 学 生 可 以 通 过 参 加 创 新 实 践 创 业 实 践 社 会 实 践 等 环 节 获 得 第 二 课 堂 学 分, 具 体 换 算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学 4

5 生 应 修 第 二 课 堂 学 分 不 低 于 2 学 分, 超 出 部 分 可 折 算 为 公 共 选 修 课 学 分, 折 算 为 公 共 选 修 课 的 学 分 不 得 超 过 2 学 分 第 十 条 毕 业 最 低 学 分 : 四 年 制 本 科 专 业 的 毕 业 最 低 学 分 一 般 为 160+X+Y 学 分, 五 年 制 本 科 专 业 的 毕 业 最 低 学 分 一 般 为 200+X+Y 学 分 其 中 160 学 分 ( 五 年 制 为 200 学 分 ) 为 第 一 课 堂 学 分,X 学 分 为 第 二 课 堂 学 分,Y 学 分 为 特 殊 课 程 学 分 ( 非 收 费 课 程 学 分 ) 各 专 业 的 毕 业 最 低 总 学 分 数 以 各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为 准 第 四 章 学 习 年 限 第 十 一 条 以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学 制 (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 为 参 考, 实 行 弹 性 修 业 年 限, 允 许 学 生 提 前 或 者 延 期 毕 业 学 制 为 4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为 3~6 年 ( 含 休 学 时 间 ); 学 制 为 5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为 4~8 年 ( 含 休 学 时 间 )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生 病 创 新 创 业 等 原 因 不 能 连 续 完 成 学 业, 允 许 学 生 调 整 学 业 进 程, 休 学 期 间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因 创 新 创 业 休 学 的 学 生, 学 制 为 4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可 延 长 至 7 年 ( 含 休 学 时 间 ); 学 制 为 5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最 长 为 8 年 ( 含 休 学 时 间 ) 第 五 章 选 课 重 修 免 修 与 免 听 第 十 三 条 选 课 学 生 应 在 导 师 指 导 下, 按 照 所 学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要 求, 根 据 学 校 开 课 计 划 和 本 人 情 况 进 行 选 课 学 生 一 般 应 按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课 程 顺 序 修 读, 有 严 格 修 读 顺 序 的 课 5

6 程, 应 按 先 后 顺 序 修 读 相 应 课 程 第 十 四 条 重 修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 含 补 考 ) 不 合 格, 或 考 核 合 格 但 对 成 绩 不 满 意 的, 可 申 请 重 修 第 十 五 条 免 听 1.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听 课 或 自 学 学 习 成 绩 优 异 ( 已 修 必 修 课 程 平 均 成 绩 均 在 90 分 以 上 ) 且 自 学 能 力 强 的 学 生 可 以 免 听 部 分 课 程 或 其 中 部 分 内 容, 免 听 要 在 选 课 期 间 提 出 申 请 2.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对 课 程 免 听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可 免 听 课 程 学 生 每 学 期 免 听 课 程 不 得 超 过 两 门 3. 获 批 免 听 的 学 生 仍 需 完 成 课 程 的 平 时 作 业 平 时 测 验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并 跟 班 参 加 课 程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者 获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4. 重 修 课 程 如 果 与 其 他 正 在 修 读 的 课 程 上 课 时 间 冲 突, 经 批 准 可 以 办 理 免 听 手 续 5.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体 育 课 选 修 课 ( 含 限 定 选 修 课 ) 包 含 实 验 环 节 的 课 程 独 立 设 置 的 实 验 课 程 及 各 类 集 中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不 得 申 请 免 听 第 十 六 条 免 修 1. 学 习 小 语 种 ( 俄 语 日 语 等 ) 或 由 小 语 种 改 修 英 语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专 业 英 语 课 程 的 免 修, 不 计 成 绩, 只 标 注 免 修 2. 因 身 体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不 宜 参 加 开 6

7 设 的 体 育 项 目 者, 应 参 加 学 校 指 定 的 其 它 体 育 项 目,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的 成 绩 和 学 分 3. 经 学 校 批 准 参 加 校 际 交 流 学 习 转 专 业 和 转 入 我 校 的 学 生, 可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对 其 已 修 课 程 进 行 学 分 互 认 4. 学 生 对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确 已 掌 握, 经 所 在 学 院 ( 部 ) 和 开 课 学 院 ( 部 ) 审 核 同 意,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并 由 开 课 学 院 ( 部 ) 组 织 免 修 考 核, 考 核 合 格 者, 取 得 相 应 的 成 绩 和 学 分 第 六 章 课 程 考 核 学 分 绩 点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七 条 课 程 考 核 学 生 所 修 读 的 课 程 均 应 参 加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可 获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未 经 批 准 选 修 的 课 程, 不 得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考 核 方 式 分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类 考 试 课 程 一 般 采 用 闭 卷 笔 试 的 考 核 方 式, 成 绩 以 百 分 制 记 分 ; 考 查 课 程 可 以 采 用 开 卷 笔 试 口 试 实 际 操 作 提 交 论 文 ( 报 告 ) 等 不 同 方 式 进 行, 成 绩 以 五 级 制 (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 或 百 分 制 记 分 ; 课 程 考 核 方 式 以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规 定 为 准 应 将 平 时 作 业 测 验 实 验 考 勤 等 过 程 评 价 纳 入 考 核 结 果, 过 程 评 价 占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的 比 重 一 般 为 30-50%, 具 体 比 重 以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规 定 为 准 学 生 缺 课 学 时 达 三 分 之 一 者 ( 不 含 获 批 免 听 学 生 ), 取 消 其 该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五 级 制 计 分 与 百 分 制 计 分 成 绩 对 应 标 准 : 五 级 制 百 分 制 优 秀 95 7

8 良 好 85 中 等 75 及 格 65 不 及 格 50 第 十 八 条 补 考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必 修 课 程 和 限 定 选 修 课 程, 学 校 提 供 一 次 免 费 补 考 机 会, 补 考 形 式 及 难 度 与 正 常 考 核 一 致 补 考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实 践 环 节 ( 含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验 课 程 实 习 实 训 课 程 设 计 (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等 ) 应 重 修 第 十 九 条 缓 考 学 生 因 公 因 病 因 同 时 修 读 的 不 同 课 程 考 核 时 间 冲 突 或 因 其 它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正 常 考 核, 经 批 准 可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缓 考 应 随 相 应 课 程 的 下 一 次 考 核 进 行, 考 核 不 及 格 者, 不 再 安 排 补 考, 必 修 课 程 应 重 修, 选 修 课 程 应 重 选 第 二 十 条 旷 考 学 生 无 故 不 参 加 课 程 正 常 考 核 视 为 旷 考, 旷 考 学 生 不 得 参 加 相 应 课 程 的 补 考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分 绩 点 学 分 绩 点 是 一 门 课 程 的 成 绩 系 数,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成 绩 优 劣 的 重 要 指 标,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基 本 依 据 和 重 要 参 照, 其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1. 课 程 绩 点 : 课 程 绩 点 ( 以 课 程 成 绩 百 分 制 计 算 )=( 课 程 成 绩 10)-5 课 程 成 绩 不 足 60 分 的, 绩 点 为 0; 补 考 和 重 修 合 格 的 课 程, 无 论 成 绩 高 低, 绩 点 为 1; 缓 考 按 缓 考 考 核 成 绩 计 算 绩 点 ; 采 用 8

9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五 级 记 分 制 的, 绩 点 分 别 为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数 3.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符 合 条 件 的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 ( 相 同 条 件 的 课 程 学 分 之 和 ) 计 算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的 课 程 范 围 为 必 修 课 限 定 选 修 课 集 中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第 二 十 二 条 成 绩 记 载 学 生 考 核 成 绩 和 学 分 载 入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多 次 重 修 的 课 程 按 最 好 成 绩 记 载 ( 不 显 示 重 修 字 样 ) 学 生 考 核 时 如 有 作 弊 行 为, 则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第 二 十 三 条 成 绩 复 核 对 成 绩 有 质 疑 者, 可 于 下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向 开 课 学 院 ( 部 ) 提 出 成 绩 复 核 申 请, 由 学 院 ( 部 ) 组 织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复 核 小 组 进 行 复 核 若 成 绩 有 误, 由 开 课 学 院 ( 部 ) 更 正 成 绩 新 学 期 开 学 两 周 后, 不 再 受 理 成 绩 复 核 申 请 第 七 章 第 二 专 业 与 双 学 位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习 成 绩 优 良 且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可 辅 修 第 二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 统 称 辅 修 专 业, 下 同 ), 具 体 要 求 另 行 规 定 辅 修 专 业 与 主 修 专 业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课 程, 经 学 院 ( 部 ) 批 准 可 以 在 辅 修 专 业 免 修, 辅 修 专 业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随 对 应 的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教 学 班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与 辅 修 专 业 修 课 时 间 冲 突 时, 学 生 应 首 先 保 证 主 修 专 业 的 学 习 辅 修 专 业 的 选 课 重 修 免 修 免 听 等 按 照 第 五 章 的 规 定 办 理 9

10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课 程, 课 程 成 绩 不 纳 入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的 计 算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学 生, 其 修 业 年 限 按 照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入 学 后,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允 许 转 专 业 转 学 1. 学 生 入 学 后 发 现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或 其 它 高 等 学 校 其 他 专 业 学 习 者 ; 2.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或 不 转 学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者 ; 3. 学 习 成 绩 优 秀 符 合 转 专 业 条 件 的 一 年 级 学 生, 可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选 择 专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考 虑 转 学 1.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2. 高 考 分 数 低 于 拟 转 入 学 校 相 关 专 业 相 应 年 份 录 取 分 数 的 ; 3.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4. 通 过 定 向 就 业 艺 术 类 等 特 殊 招 生 形 式 录 取 的 ; 5. 拟 转 入 学 校 与 转 出 学 校 在 同 一 城 市 的 ; 6. 应 予 退 学 的 ; 7.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10

11 8. 其 它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转 学 要 求 第 九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休 学 1.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认 为 必 须 全 时 疗 养, 或 治 疗 时 间 超 过 六 周 ; 2. 由 于 其 它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因 故 休 学, 由 学 生 本 人 向 所 在 学 院 ( 部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学 院 ( 部 )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也 可 连 续 休 学 因 创 新 创 业 休 学 的 学 生, 累 计 休 学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因 其 它 原 因 休 学 的 学 生, 累 计 休 学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服 兵 役 年 限 不 计 入 学 生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第 三 十 三 条 休 学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学 校 予 以 保 留 学 籍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在 休 学 期 结 束 之 前 两 周 内 向 学 校 提 交 复 学 申 请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持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的 康 复 证 明, 并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复 学 第 十 章 学 籍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五 条 取 消 留 级 降 级 制 度, 学 籍 信 息 按 教 育 部 规 定 11

12 标 注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校 期 间, 累 计 取 得 的 学 分 低 于 ( 在 校 学 期 数 14) 学 分 者, 给 予 学 籍 警 告,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通 知 学 生 家 长 和 学 生 本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以 退 学 1.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2.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3.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的 ; 4. 达 到 最 长 允 许 休 学 时 间,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5.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 6.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7.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应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 院 长 ( 主 任 )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并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送 交 ( 达 ) 本 人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有 关 事 项,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1. 退 学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家 庭 所 在 地 ; 2. 退 学 学 生, 若 被 诊 断 为 精 神 疾 病 等 不 符 合 体 检 标 准 之 疾 病 者 ( 包 括 意 外 伤 残 者 ),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通 知 家 长 或 抚 养 人 12

13 领 回 ; 3. 学 校 向 退 学 学 生 出 具 退 学 证 明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学 校 有 关 纪 律 处 分 的 申 诉 程 序 办 理 第 十 一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四 十 条 毕 业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取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德 智 体 等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修 完 本 专 业 规 定 学 分 ( 毕 业 实 习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除 外 ) 且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不 低 于 3.0 者, 四 年 制 学 生 在 第 6 学 期 初 五 年 制 学 生 在 第 8 学 期 初, 可 向 所 在 学 院 ( 部 ) 提 出 提 前 毕 业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审 批, 并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达 到 专 业 毕 业 要 求 后, 可 提 前 毕 业 第 四 十 一 条 结 业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达 到 规 定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课 程,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离 校,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的 学 生 可 在 离 校 后 (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 向 学 校 提 出 重 修 申 请,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后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未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课 程, 可 申 请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并 按 时 交 纳 学 费 住 宿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最 长 修 业 年 限,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课 程,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予 以 永 久 结 业 第 四 十 二 条 肄 业 学 生 修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但 未 修 完 专 业 培 13

14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内 容 而 退 学 的, 经 学 校 审 核 后,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三 条 授 予 学 位 凡 符 合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经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授 予 其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或 弄 虚 作 假 入 学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明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若 已 发 学 历 证 明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校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学 历 或 学 位 信 息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毕 ( 结 ) 业 时, 应 按 规 定 日 期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四 十 六 条 若 毕 业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可 由 本 人 向 学 校 教 务 处 提 出 申 请, 经 教 务 处 审 核 并 报 省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办 理 毕 业 证 明 书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时, 可 由 本 人 申 请, 由 学 校 审 核 后 出 具 证 明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2015 年 级 学 生 开 始 实 施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山 东 建 筑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15 年 8 月 7 日 印 发 14

1 32 a + b a + b 2 2 a b a b 2 2 2 4a 12a + 9 a 6 2 4 a 12a + 9 a 6 ( 2a 3) 2 a 6 3 1 2 4 + 2 4 8 + 3 6 12 + 1 3 9 + 2 6 18+ 3 9 27 + 1 10 1 10 ax + by = 2 cx 7y = 8 1 2 1 4 1 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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