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法干警-民法-冲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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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政 法 干 警 民 法 冲 刺 罗 红 军 QQ 群 : QQ: } 第 0 页

2 目 录 如 何 冲 刺...5 第 一 部 分 总 论...6 第 一 章 民 法 概 述...6 第 一 节 民 法 概 述...6 第 二 节 民 法 的 调 整 对 象...6 第 三 节 民 法 的 渊 源 与 适 用 范 围...7 第 四 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7 第 二 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9 第 一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概 述...9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9 第 三 节 民 事 权 利...10 第 四 节 民 事 法 律 事 实...12 第 三 章 自 然 人...13 第 一 节 自 然 人 概 述...13 第 二 节 民 事 权 利 能 力...13 第 三 节 民 事 行 为 能 力...14 第 四 节 监 护...15 第 五 节 宣 告 失 踪 和 宣 告 死 亡...16 第 四 章 合 伙...19 第 五 章 法 人...24 第 一 节 法 人 概 述...24 第 二 节 法 人 的 民 事 能 力...24 第 三 节 法 人 的 成 立 变 更 和 终 止...25 第 五 章 民 事 行 为...26 第 一 节 民 事 行 为 概 述...26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分 类...27 } 第 1 页

3 第 四 节 附 条 件 和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第 六 章 代 理 第 一 节 代 理 概 述 第 二 节 代 理 的 种 类 第 三 节 代 理 权 及 其 行 使 第 四 节 无 权 代 理 第 五 节 代 理 关 系 的 终 止 第 八 章 时 效 与 期 间 第 一 节 时 效 的 概 念 与 种 类 第 二 节 诉 讼 时 效 第 三 节 期 限 第 二 部 分 物 权 第 一 章 物 权 概 述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念 特 征 第 二 节 物 权 客 体 物 第 三 节 物 权 的 种 类 第 四 节 物 权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五 节 物 权 的 变 动 第 二 章 所 有 权 第 一 节 所 有 权 概 述 第 三 节 共 有 第 四 节 相 邻 关 系 第 六 节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第 三 章 用 益 物 权 第 一 节 用 益 物 权 概 述 第 二 节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第 三 节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第 四 节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第 五 节 地 役 权 第 四 章 担 保 物 权 } 第 2 页

4 第 一 节 概 述...49 第 二 节 留 置 权...50 第 五 章 占 有...51 第 三 部 分 债 权...52 第 一 章 债 的 概 述...52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52 第 二 节 债 的 分 类...52 第 二 节 债 的 主 要 发 生 原 因...53 第 二 章 合 同 法 总 论...55 第 一 节 合 同 概 述...55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订 立...56 第 三 节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形 式...59 第 四 节 合 同 的 效 力...60 第 五 节 合 同 的 履 行...63 第 六 节 合 同 的 保 全...66 第 七 节 合 同 的 担 保...67 第 八 节 合 同 的 转 移 和 解 除...73 第 九 节 合 同 的 终 止...76 第 三 章 几 类 主 要 的 合 同...78 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78 第 三 节 租 赁 合 同...81 第 四 节 承 揽 合 同...82 第 五 节 保 管 合 同...82 第 六 节 运 输 合 同...83 第 七 节 委 托 合 同...84 第 八 节 居 间 合 同...84 第 四 部 分 人 身 权...85 第 一 章 人 身 权 概 述...85 第 一 节 人 身 权 的 概 念 与 特 征...85 第 二 章 人 格 权...86 } 第 3 页

5 第 三 章 身 份 权 第 五 部 分 婚 姻 家 庭 第 一 章 概 述 第 二 章 亲 属 关 系 原 理 第 三 章 结 婚 第 四 章 夫 妻 关 系 第 五 章 离 婚 第 六 章 收 养 第 六 部 分 继 承 权 第 一 章 继 承 概 述 第 二 章 法 定 继 承 第 三 章 遗 嘱 继 承 第 四 章 遗 产 的 处 理 第 七 部 分 民 事 责 任 第 一 章 民 事 责 任 概 述 第 二 章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与 违 约 责 任 第 二 章 侵 权 责 任 第 一 节 概 述 第 二 节 一 般 侵 权 行 为 第 三 节 数 人 侵 权 行 为 第 三 节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第 4 页

6 如 何 冲 刺 一 重 温 考 纲 ( 一 ) 内 容 总 论 物 权 债 权 人 身 婚 姻 继 承 责 任 ( 二 ) 题 型 单 项 选 择 题 35 2=70 简 答 题 3 10=30 论 述 题 1 20=20 案 例 分 析 题 2 15=30 ( 三 ) 试 卷 满 分 为 :150 分 考 试 时 间 为 :150 分 钟 二 几 个 结 论 (1) 民 法 很 难 但 考 试 简 单 (2) 高 分 关 键 1 选 择 : 题 目 简 单 尽 量 不 丢 分 2 简 答 论 述 : 懂 记 忆 会 答 题 3 案 例 : 正 确 规 范 ( 熟 练 掌 握 四 句 答 题 法 ) 三 如 何 冲 刺 1 梳 理 考 点 2 记 忆 3 实 践 四 句 答 题 法 1) 定 性 ( 第 一 句 ) 所 谓 定 性 是 根 据 提 问, 解 答 法 律 关 系 的 性 质, 比 如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责 任 由 谁 承 担 答 题 要 点 为 简 洁 明 了, 切 忌 啰 嗦 2) 法 律 规 定 ( 第 二 句 ) 第 二 句 话 说 明 法 律 规 定 是 怎 样 的 标 准 表 述 : 根 据 我 国 民 法 规 定 3) 结 合 本 案 ( 第 三 句 ) 标 准 表 述 : 在 本 案 中, 4) 得 出 结 论 } 第 5 页

7 从 逻 辑 的 严 谨 来 看, 还 要 求 最 后 的 结 论, 实 际 是 把 第 一 句 话 重 新 说 一 遍 第 一 部 分 总 论 第 一 章 民 法 概 述 第 一 节 民 法 概 述 一 民 法 的 词 源 罗 马 法 的 市 民 法 (juscivi1e) 二 民 法 的 概 念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 一 ) 形 式 意 义 民 法 实 质 意 义 的 民 法 1. 形 式 意 义 民 法 : 民 法 典 2. 实 质 意 义 的 民 法 : 民 法 典 + 民 事 单 行 法 ( 二 ) 广 义 的 民 法 与 狭 义 的 民 法 1. 广 义 的 民 法 : 民 法 + 商 法 2. 狭 义 的 民 法 : 民 法 第 二 节 民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一 平 等 主 体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 简 答 : 简 述 民 法 调 整 的 财 产 关 系 的 特 点 ) 指 平 等 的 民 事 主 体 在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以 财 产 所 有 和 财 产 流 转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特 点 : 1. 从 主 体 方 面 来 看 : 平 等 性 2. 从 意 思 表 示 来 看 : 自 愿 原 则 3. 从 内 容 方 面 来 看 : 财 产 所 有 和 财 产 流 转 关 系 4. 从 利 益 实 现 方 面 来 看 : 等 价 有 偿 二 平 等 主 体 间 的 人 身 关 系 ( 简 答 : 简 述 民 法 调 整 的 人 身 关 系 的 特 点 ) 人 身 关 系 是 指 与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以 人 身 利 益 为 内 容 不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利 益 的 社 会 关 系 人 身 关 系 包 括 人 格 关 系 和 身 份 关 系 特 点 : 1. 主 体 处 于 平 等 地 位 } 第 6 页

8 2. 与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3. 不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内 容 第 三 节 民 法 的 渊 源 与 适 用 范 围 一 民 法 的 渊 源 民 法 的 表 现 具 体 形 式 包 括 制 定 法 : 1. 宪 法 2. 法 律 3.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 4. 规 章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5. 地 方 性 法 规 ( 地 方 人 大 ) 6. 自 治 法 规 和 经 济 特 区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规 中 7. 司 法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还 包 括 习 惯 ( 判 例 法 理 我 国 无 ) 二 民 法 的 适 用 ( 一 ) 时 间 上 1 生 效 : (1) 公 布 之 日 (2) 公 布 一 段 时 间 再 生 效 实 施 2 失 效 : 明 令 废 止 新 法 取 代 旧 法 法 律 本 身 存 在 有 效 期 等 3 溯 及 力 : 我 国 民 法 在 某 些 条 件 下 有 溯 及 力 ( 二 ) 空 间 : 一 般 的 原 则 是,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及 于 制 定 该 民 事 法 规 的 机 关 所 管 辖 的 区 域 ( 三 ) 对 人 : 中 国 国 籍 的 自 然 人, 中 国 法 人 及 其 他 民 事 主 体 我 国 领 域 内 的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一 平 等 原 则 第 四 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第 7 页

9 不 论 何 种 民 事 主 体, 均 有 权 依 法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彼 此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完 全 平 等 的 ; 表 现 : (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平 等 (2)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平 等 (3) 民 事 主 体 的 民 事 权 利 平 等 地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二 自 愿 原 则 当 事 人 在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时 应 当 充 分 自 由 地 表 达 自 己 的 真 实 意 志,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愿 依 法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表 现 : (1) 民 事 主 体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愿 自 主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2)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自 主 协 商 设 立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民 事 关 系 (3)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优 于 任 意 性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三 公 平 原 则 民 事 主 体 应 当 本 着 公 平 的 观 念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正 当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和 履 行 民 事 义 务 ; 兼 顾 他 人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平 利 益 ; 司 法 机 关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时 应 当 在 依 法 的 同 时 做 到 公 平 合 理, 在 法 律 无 明 确 规 定 时 应 按 公 正 合 理 的 精 神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公 平 原 则 的 表 现 : (1) 民 事 主 体 参 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机 会 平 等 (2) 民 事 主 体 在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利 益 应 均 衡 (3) 民 事 主 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应 均 衡 四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公 序 良 俗, 即 公 共 秩 序 与 善 良 风 俗 的 简 称, 所 谓 公 序, 即 社 会 一 般 利 益, 所 谓 良 俗, 即 一 般 道 德 观 念 或 良 好 道 德 风 尚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其 中, 关 于 社 会 公 德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规 定, 通 常 被 认 为 是 承 认 了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五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是 指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要 诚 实, 讲 究 信 誉, 恪 守 诺 言,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民 事 义 务 表 现 : (1) 善 意 进 行 交 易 (2) 善 意 行 使 权 利 } 第 8 页

10 (3) 善 意 履 行 义 务 (4) 善 意 解 决 纠 纷 六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第 二 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第 一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概 述 一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 简 答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由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也 就 是 由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认 和 保 护 的 社 会 关 系 特 征 : 1.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基 于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而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3.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关 系 二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分 类 ( 一 ) 根 据 调 整 对 象 来 分 1. 人 身 关 系 :2. 财 产 关 系 : ( 二 ) 根 据 义 务 主 体 的 范 围 1. 绝 对 法 律 关 系 义 务 主 体 不 特 定 ( 物 权 关 系 人 身 关 系 继 承 关 系 知 识 产 权 关 系 ) 2. 相 对 法 律 关 系 : 义 务 主 体 特 定 ( 三 ) 权 利 的 实 现 方 式 1. 物 权 关 系 2. 债 权 关 系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一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自 然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私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人 合 伙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国 家 二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 第 9 页

11 三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选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是 指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1. 物 ( 物 权 )2. 行 为 ( 债 权 ) 3. 智 力 成 果 ( 知 识 产 权 ) 4. 人 身 利 益 ( 人 身 权 ) 5. 权 利 ( 抵 押 权 和 质 权 ) 第 三 节 民 事 权 利 一 民 事 权 利 的 概 念 1. 自 由 权 2. 请 求 权 3. 胜 诉 权 二 民 事 权 利 的 类 型 ( 一 ) 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1. 财 产 权 :2. 人 身 权 : ( 二 )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抗 辩 权 形 成 权 ( 根 据 权 利 的 作 用 ) 1. 支 配 权 : 直 接 支 配 特 定 物 并 排 斥 他 人 干 涉 2. 请 求 权 : 请 求 他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3. 抗 辩 权 : 对 抗 请 求 权 或 否 认 对 方 权 利 的 权 利 4. 形 成 权 :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使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的 权 利 ( 三 ) 根 据 权 利 人 可 以 对 抗 义 务 人 的 范 围 1. 绝 对 权 :2. 相 对 权 : ( 四 ) 以 权 利 的 相 互 关 系 为 标 准 1. 主 权 利 :2. 从 权 利 : ( 五 ) 权 利 成 立 要 件 是 否 全 部 实 现 1. 既 得 权 2. 期 待 权 : ( 六 ) 原 权 利 与 救 济 权 三 民 事 权 利 的 保 护 ( 一 ) 公 力 救 济 国 家 保 护 : 国 家 机 关 的 救 济 } 第 10 页

12 ( 二 ) 私 力 救 济 指 权 利 人 自 己 采 取 各 种 合 法 手 段 来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不 受 侵 害, 又 称 自 我 保 护, 包 括 自 卫 行 为 和 自 助 行 为 1. 自 卫 行 为 1 正 当 防 卫 指 行 为 人 为 了 保 护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民 事 权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对 于 现 实 的 不 法 侵 害 所 采 取 的 防 卫 行 为 条 件 : 其 一, 须 有 不 法 侵 害 其 二, 须 为 现 实 的 不 法 侵 害 其 三, 防 卫 只 能 针 对 侵 权 人 本 人 实 施 其 四, 防 卫 须 出 于 正 当 的 目 的, 其 五, 防 卫 不 得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2 紧 急 避 险 指 行 为 人 为 使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民 事 权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免 受 正 在 发 生 的 危 险, 不 得 已 而 采 取 的 损 害 另 一 较 小 利 益 的 行 为 条 件 : 其 一, 危 险 正 在 发 生, 并 威 胁 着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民 事 权 益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其 二, 采 取 避 险 行 为 须 为 不 得 已 其 三, 避 险 行 为 不 得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避 险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当 小 于 所 避 免 的 损 害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如 果 危 险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紧 急 避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例 : 赵 某 (23 岁 ) 与 钱 某 (21 岁 ) 一 天 下 午 在 集 市 上 闲 逛, 发 现 一 头 母 猪 在 街 边 躺 卧 赵 某 便 对 钱 某 说 : 去 逗 逗 它 钱 某 便 拾 起 一 木 棍 向 母 猪 砸 去 母 猪 被 打 中 后 负 痛 跃 起 往 前 猛 冲 这 时 65 岁 老 人 孙 某 正 在 街 上 行 走, 见 母 猪 向 他 冲 来 便 往 街 边 急 闪, 将 街 边 一 玉 器 摊 推 翻, 损 坏 价 值 3500 元 玉 器 两 件 另 外, 孙 某 由 于 躲 闪 不 及 时 而 被 母 猪 撞 倒 在 地 摔 伤 右 腿, 花 去 医 药 费 住 院 费 等 共 计 3000 元 2. 自 助 行 为 } 第 11 页

13 所 谓 自 助 行 为 是 指 权 利 人 为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在 来 不 及 请 求 公 力 救 济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的 对 义 务 人 的 财 产 予 以 扣 押 或 者 对 其 人 身 自 由 予 以 约 束 的 行 为 条 件 : 其 一, 须 为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 其 二, 情 势 紧 迫 来 不 及 请 求 公 力 救 济 ; 其 三, 采 取 的 自 助 措 施 恰 当 ; 其 四, 自 助 行 为 不 能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四 民 事 义 务 1. 法 定 义 务 与 约 定 义 务 2. 作 为 义 务 与 不 作 为 义 务 3. 专 属 义 务 与 非 专 属 义 务 第 四 节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一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客 观 现 象 二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分 类 ( 选 择 ) ( 一 ) 行 为 和 自 然 事 实 1. 行 为 : 受 主 体 意 志 支 配 2. 自 然 事 实 : 指 与 主 体 的 意 志 无 关 分 为 事 件 和 状 态 事 件 是 指 某 种 客 观 现 象 的 发 生, 如 人 的 出 生 死 亡,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爆 发 战 争 等 状 态 是 指 某 种 客 观 现 象 的 持 续, 如 物 的 继 续 占 有 生 死 不 明 时 间 的 经 过 等 ( 二 ) 对 行 为 的 分 类 1. 合 法 行 为 不 合 法 行 为 2. 表 示 行 为 与 事 实 行 为 表 示 行 为 是 指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构 成 要 素, 旨 在 产 生 变 更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行 为 事 实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不 一 定 具 有 发 生 变 更 或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意 思, 但 客 观 上 能 引 起 这 种 后 果 的 行 为 事 实 行 为 一 般 包 括 : 先 占 生 产 收 益 添 附 拾 得 遗 失 物 发 现 埋 藏 物 无 因 管 理 创 作 作 品 侵 权 行 为 以 及 作 为 债 权 表 现 的 给 付 行 为 ( 如 交 货 付 款 ) 三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构 成 } 第 12 页

14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律 事 实 的 总 和 第 三 章 自 然 人 第 一 节 自 然 人 概 述 一 自 然 人 概 念 自 然 规 律 出 生 的 人 二 自 然 人 的 住 所 住 所 的 确 定 : (1)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2) 经 常 居 住 地 与 住 所 不 一 致 的, 经 常 居 住 地 视 为 住 所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为 经 常 居 住 地 但 住 医 院 治 病 的 除 外 第 二 节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特 征 ( 简 答 概 念 和 特 征 ) 民 事 法 律 赋 予 民 事 主 体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从 而 享 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法 律 特 征 : 1. 权 利 能 力 的 普 遍 性 2. 权 利 能 力 的 平 等 性 3. 权 利 能 力 的 统 一 性 } 第 13 页

15 4. 权 利 能 力 的 不 可 分 离 性 二 公 民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开 始 与 终 止 始 于 出 生, 终 于 死 亡 1. 出 生 时 间 : 出 生 的 时 间 以 户 籍 为 准 ; 没 有 户 籍 证 明 的, 以 医 院 出 具 的 出 生 证 明 为 准 ; 没 有 医 院 证 明 的, 参 照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认 定 2. 胎 儿 : 胎 儿 本 身 不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第 三 节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公 民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特 征 ( 简 答 概 念 和 特 征 ) 法 律 确 认 的 公 民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能 力 法 律 特 征 : 1.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不 具 有 普 遍 性 2.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可 以 被 限 制 二 自 然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分 类 ( 一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1. 年 满 18 周 岁 2.16 周 岁 而 不 满 18 周 岁 参 加 劳 动, 并 可 以 其 劳 动 收 入 作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二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选 ) 1.10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2.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行 为 效 力 : 1 可 以 进 行 与 其 年 龄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行 为, 2 可 以 进 行 与 其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等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3 实 施 的 单 方 行 为 且 不 是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无 效 ( 三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选 ) 1. 不 满 10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2.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效 力 认 定 : } 第 14 页

16 1.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等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2. 实 施 的 与 其 认 知 能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如 购 买 少 量 糖 果 文 具, 因 交 易 价 值 不 大,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第 四 节 监 护 一 监 护 的 概 念 为 了 监 督 和 保 护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设 置 的 一 项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二 监 护 人 的 职 责 1.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2. 照 顾 被 监 护 人 的 生 活 3. 管 理 和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4. 代 理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5. 对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管 束 和 教 育 6. 代 理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诉 讼 7. 承 担 因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致 使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而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三 监 护 人 的 设 定 ( 选 ) ( 一 )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1. 父 母 2.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3. 兄 姐 ( 成 年 ) 4.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经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上 述 监 护 人 的,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人 ( 二 ) 精 神 病 人 的 监 护 人 可 以 担 任 精 神 病 人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依 次 为 下 列 几 种 1 配 偶 2 父 母 } 第 15 页

17 3 成 年 子 女 ; 4 其 他 近 亲 属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和 外 孙 子 女 5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经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由 精 神 病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上 述 监 护 人 的, 由 精 神 病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人 第 五 节 宣 告 失 踪 和 宣 告 死 亡 一 宣 告 失 踪 ( 简 答 ) 是 指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由 法 院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宣 告 下 落 不 明 满 一 定 期 限 的 公 民 为 失 踪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 一 ) 宣 告 失 踪 的 条 件 : 1. 公 民 离 开 其 住 所 下 落 不 明 2. 公 民 下 落 不 明 的 状 况 超 过 2 年 期 限 2 年 期 限 的 起 算 : 从 公 民 音 信 消 失 之 次 日 起 算 ; 战 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的, 应 当 从 战 争 结 束 之 日 起 算 3.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宣 告 1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申 请 2 发 出 寻 找 失 踪 人 的 公 告 3 公 告 3 个 月 期 间 届 满, 作 出 宣 告 失 踪 的 判 决 ( 同 时 指 定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 或 终 结 审 理 的 裁 定 ( 二 ) 宣 告 失 踪 的 后 果 : 1. 指 定 财 产 代 管 人 :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由 他 的 配 偶 父 母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代 管 2. 对 失 踪 人 财 产 义 务 的 履 行 : 失 踪 人 所 欠 税 款 债 务 和 应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由 代 管 人 从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 ) 宣 告 失 踪 的 撤 销 ; 宣 告 失 踪 判 决 的 撤 销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确 知 他 的 下 落, 经 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撤 销 对 他 的 失 踪 宣 告 二 宣 告 死 亡 ( 简 答 ) } 第 16 页

18 是 指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由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判 决 宣 告 下 落 不 明 满 一 定 期 限 的 公 民 死 亡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 一 ) 宣 告 死 亡 的 条 件 1. 公 民 离 开 其 住 所 地 或 最 后 居 住 地 下 落 不 明, 杳 无 音 信 2. 公 民 离 开 其 住 所 地 或 最 后 居 住 地 下 落 不 明 的 事 实 状 态 超 过 了 法 定 期 间 法 定 期 间 : (1) 一 般 情 况 下 离 开 其 住 所 地 或 最 后 居 住 地 下 落 不 明 满 4 年, 从 自 然 人 音 讯 消 失 之 次 日 起 计 算 ; 战 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从 战 争 结 束 之 日 起 满 4 年 (3) 因 意 外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从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满 2 年 ; 经 有 关 机 关 证 明 该 自 然 人 不 可 能 生 存,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宣 告 其 死 亡 的, 不 受 2 年 时 限 的 限 制 3.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顺 序 : 配 偶 ; 父 母 子 女 ;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 其 他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受 顺 序 限 制,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受 顺 序 的 限 制 4. 须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宣 告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宣 告 失 踪 人 死 亡 案 件 后, 应 当 发 出 寻 找 失 踪 人 的 公 告, 公 告 期 间 为 1 年 因 意 外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经 有 关 机 关 证 明 该 自 然 人 不 可 能 生 存 的, 宣 告 死 亡 的 公 告 期 间 为 三 个 月 公 告 期 间 届 满,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死 亡 的 事 实 是 否 得 到 确 认, 作 出 终 结 审 理 或 者 宣 告 死 亡 的 判 决 ( 二 ) 宣 告 死 亡 的 结 果 : 应 发 生 与 公 民 自 然 死 亡 同 样 的 法 律 后 果, 即 : 1.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公 民 丧 失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的 资 格,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终 止 2. 原 先 参 加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归 于 变 更 或 消 灭 3. 婚 姻 关 系 自 然 解 除 4. 个 人 合 法 财 产 作 为 遗 产 按 继 承 程 序 处 理 5.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仍 然 有 效 ( 三 ) 宣 告 死 亡 撤 销 的 法 律 后 果 1. 婚 姻 关 系 配 偶 尚 未 再 婚, 夫 妻 关 系 从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配 偶 再 婚 后 又 离 婚 后 } 第 17 页

19 配 偶 又 死 亡 的, 则 夫 妻 关 系 不 能 自 行 恢 复 2. 收 养 关 系 子 女 被 他 人 依 法 收 养,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仅 以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 系 无 效 的, 一 般 不 应 准 许, 但 收 养 人 和 被 收 养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3. 继 承 财 产 的 返 还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其 原 物 已 被 第 三 人 合 法 取 得 的, 第 三 人 可 不 予 返 还, 旦 依 照 继 承 法 取 得 原 物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返 还 原 物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4. 恶 意 申 请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利 害 关 系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使 他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而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除 应 返 还 原 物 及 孳 息 外, 还 应 对 给 他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例 :1992 年 5 月, 李 某 因 为 与 其 妻 赵 某 发 生 激 烈 争 执 而 离 家 出 走, 一 直 下 落 不 明 赵 某 在 1999 年 1 月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李 某 死 亡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在 2000 年 3 月 4 日 宣 告 李 某 死 亡 李 某 的 遗 产 由 其 妻 赵 某 其 女 李 甲 以 及 李 母 依 法 继 承 后 经 证 实, 李 某 并 没 有 死 亡, 他 在 外 地 与 张 某 结 婚, 并 育 有 一 子 李 乙, 后 李 某 由 于 患 病 于 2002 年 2 月 2 日 去 世, 去 世 前 立 有 遗 嘱, 将 其 在 家 乡 的 遗 产 ( 包 括 其 与 赵 某 共 同 购 买 的 一 套 房 子 和 与 赵 某 二 人 的 存 款 2 万 元 ) 全 部 由 其 子 李 乙 继 承 李 乙 之 母 张 某 作 为 李 乙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要 求 按 照 遗 嘱 继 承 问 题 : (1)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赵 某 宣 告 李 某 死 亡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如 何 履 行 法 定 程 序? (2) 如 果 本 案 中, 李 母 不 同 意 宣 告 死 亡, 主 张 宣 告 失 踪, 则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3) 如 何 确 定 本 案 中 李 某 的 死 亡 时 间? (4) 李 某 在 去 世 之 前 所 立 遗 嘱 是 否 有 效? 哪 些 财 产 属 于 李 某 的 遗 产? 应 当 怎 样 理? 例 : 农 民 田 某 于 2001 年 去 外 国 打 工 时 在 途 中 遇 海 难 失 踪, 从 此 杳 无 音 讯 2006 年 其 妻 胡 某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田 某 死 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判 决 宣 告 田 某 死 亡 由 于 年 幼 的 女 儿 田 燕 一 直 身 体 不 好, 家 中 又 没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能 力 给 田 燕 治 疗,2007 年 胡 某 将 田 燕 送 给 膝 下 无 子 的 邻 村 姚 某 收 养, 并 办 理 了 合 法 的 手 续 2008 年, 失 踪 多 年 的 田 某 突 然 返 回, 法 院 随 即 撤 销 了 对 田 某 的 死 亡 宣 告 田 某 要 求 与 胡 某 恢 复 夫 妻 关 系, 并 提 出 田 燕 的 收 养 未 征 得 他 的 同 意, 违 反 我 国 收 养 法, 是 无 效 的, 要 求 撤 销 收 养 合 同 姚 某 与 胡 某 都 不 同 意, 田 某 诉 至 法 院 问 题 : (1) 田 某 与 胡 某 间 的 夫 妻 关 系 是 否 还 存 在? (2) 田 燕 的 收 养 是 否 有 效? } 第 18 页

20 第 四 章 合 伙 一 合 伙 的 概 念 1. 民 法 通 则 : 个 人 合 伙 2. 合 伙 企 业 法 : 合 伙 企 业 二 普 通 合 伙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特 征 ( 简 答 ) 普 通 合 伙,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组 成,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的 组 织 特 征 : 1. 合 伙 是 两 个 以 上 的 合 伙 人 所 组 成 的 组 织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国 有 企 业 上 市 公 司 以 及 公 益 性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成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2. 合 伙 存 在 的 基 础 是 合 伙 协 议 3. 合 伙 以 经 营 共 同 事 业 为 目 的 4. 普 通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三 普 通 合 伙 的 设 立 条 件 ( 简 答 ) 1.2 个 以 上 合 伙 人 合 伙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应 当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2. 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 3. 有 合 伙 人 认 缴 或 者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合 伙 人 可 以 用 货 币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出 资, 也 可 以 用 劳 务 出 资 4. 有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称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合 伙 企 业 名 称 中 应 当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字 样 5.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四 普 通 合 伙 的 财 产 ( 一 ) 普 通 合 伙 财 产 的 构 成 一 是 合 伙 人 的 出 资 二 是 以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取 得 的 收 益 三 是 依 法 取 得 的 其 他 财 产 ( 二 ) 合 伙 财 产 的 性 质 合 伙 财 产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合 伙 人 共 同 共 有 ( 三 ) 合 伙 财 产 的 处 分 1. 分 割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的 限 制 合 伙 企 业 清 算 前, 不 得 请 求 分 割 合 伙 企 业 的 财 产 2. 财 产 份 额 转 让 的 限 制 } 第 19 页

21 合 伙 人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合 伙 人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合 伙 人 之 间 转 让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应 当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 3. 财 产 份 额 出 质 的 限 制 合 伙 人 以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 的,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 未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其 行 为 无 效, 由 此 给 善 意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行 为 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四 ) 普 通 合 伙 事 务 的 执 行 1. 合 伙 人 的 执 行 权 与 表 决 权 合 伙 人 对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享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合 伙 企 业 的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 1 改 变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称 2 改 变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主 要 经 营 场 所 的 地 点 3 处 分 合 伙 企 业 的 不 动 产 4 转 让 或 者 处 分 合 伙 企 业 的 知 识 产 权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5 以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6 聘 任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担 任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此 外,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出 资,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也 要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决 定 2. 对 外 合 伙 事 务 的 执 行 可 以 委 托 一 个 或 者 数 个 合 伙 人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合 伙 企 业 对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以 及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权 利 的 限 制,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3. 合 伙 事 务 执 行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1) 权 利 1 提 出 异 议 权 ;2 知 情 权 ;3 监 督 权 (2) 义 务 1 报 告 义 务 ;2 忠 实 义 务 ;3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4 交 易 禁 止 义 务 五. 普 通 合 伙 损 益 的 分 配 与 合 伙 债 务 的 承 担 1. 普 通 合 伙 损 益 的 分 配 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办 理 ; 合 伙 协 议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由 合 伙 人 协 商 决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合 伙 人 按 照 实 缴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分 担 ; 无 法 确 定 出 资 比 例 的, 由 合 伙 人 平 均 分 配 分 担 合 伙 协 议 不 得 约 定 将 全 部 利 润 分 配 给 部 分 合 伙 人 或 者 全 部 亏 损 由 部 分 合 伙 人 承 担 } 第 20 页

22 2. 合 伙 债 务 的 承 担 合 伙 企 业 对 其 债 务, 应 先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进 行 清 偿 合 伙 企 业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合 伙 人 由 于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清 偿 数 额 超 过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比 例 的, 有 权 向 其 他 合 伙 人 追 偿 六 普 通 合 伙 的 变 更 ( 一 ) 入 伙 1. 概 念 是 指 在 合 伙 存 续 期 间, 非 合 伙 人 申 请 加 入 合 伙 并 取 得 合 伙 人 身 份 的 行 为 2. 条 件 新 合 伙 人 入 伙,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应 当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并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入 伙 协 议 订 立 入 伙 协 议 时, 原 合 伙 人 应 当 向 新 合 伙 人 如 实 告 知 原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状 况 和 财 务 状 况 3. 效 力 : 入 伙 的 新 合 伙 人 与 原 合 伙 人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承 担 同 等 责 任 入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新 合 伙 人 对 入 伙 前 合 伙 企 业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二 ) 退 伙 1. 概 念 : 指 合 伙 人 退 出 合 伙 组 织 从 而 丧 失 合 伙 人 的 资 格 2. 分 类 1 自 愿 退 伙 又 称 声 明 退 伙, 是 指 合 伙 人 单 方 面 向 其 他 合 伙 人 声 明 退 伙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期 限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伙 人 可 以 退 伙 : A.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退 伙 事 由 出 现 B.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C. 发 生 合 伙 人 难 于 继 续 参 加 合 伙 的 事 由 D. 其 他 合 伙 人 严 重 违 反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合 伙 协 议 未 约 定 合 伙 期 限 的, 合 伙 人 在 不 给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执 行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退 伙, 但 应 当 提 前 30 日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 2 除 名 退 伙 除 名 退 伙, 又 称 强 制 退 伙, 是 指 当 某 合 伙 人 出 现 除 名 事 由 时,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将 其 除 名, 使 其 丧 失 合 伙 人 资 格 } 第 21 页

23 合 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可 以 决 议 将 其 除 名 : A.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B.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合 伙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C. 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时 有 不 正 当 行 为 D. 发 生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事 由 对 合 伙 人 的 除 名 决 议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被 除 名 人 被 除 名 人 接 到 除 名 通 知 之 日, 除 名 生 效, 被 除 名 人 退 伙 被 除 名 人 对 除 名 决 议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除 名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3 法 定 退 伙 法 定 退 伙, 又 称 当 然 退 伙, 是 指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由 而 退 伙 合 伙 人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当 然 退 伙 : A. 作 为 合 伙 人 的 自 然 人 死 亡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死 亡 ; B. 个 人 丧 失 偿 债 能 力 ; C. 作 为 合 伙 人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被 宣 告 破 产 ; D.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人 必 须 具 有 相 关 资 格 而 丧 失 该 资 格 ; E. 合 伙 人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份 额 被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退 伙 事 由 实 际 发 生 之 日 为 退 伙 生 效 日 3. 退 伙 的 效 力 (1) 退 伙 人 的 合 伙 人 资 格 丧 失 (2) 退 还 退 伙 人 的 财 产 份 额 (3) 退 伙 人 对 合 伙 亏 损 的 分 担 合 伙 人 退 伙 时,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少 于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的, 退 伙 人 应 当 依 照 其 应 当 分 担 的 比 例 分 担 亏 损 (4) 退 伙 人 对 退 伙 前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例 : 甲 乙 丙 三 人 各 自 出 资 10 万 元 6 万 元 4 万 元 合 伙 从 事 汽 车 零 配 件 经 营, 但 未 约 定 合 伙 亏 损 的 分 担 比 例 其 间 因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对 丁 负 债 10 万 元, 丙 遂 退 出 合 伙, 并 拿 出 1 万 元 由 甲 乙 代 为 偿 还 对 丁 的 债 务 甲 乙 勉 强 继 续 经 营 半 年 后, 解 散 合 伙, 丁 提 出 其 9 万 元 的 债 权 请 求, 而 丙 则 以 自 己 早 已 退 伙 且 已 经 承 担 了 1 万 元 的 债 务 为 由, 拒 绝 承 担 责 任 (1) 丙 拒 绝 对 丁 的 9 万 元 债 务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是 否 有 法 律 依 据? 为 什 么? (2) 对 丁 所 负 的 9 万 元 债 务 应 该 如 何 承 担? 为 什 么? 七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简 答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 } 第 22 页

24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是 指 以 专 业 知 识 和 专 门 技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合 伙 人 依 法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或 无 限 责 任 的 企 业 1.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是 普 通 合 伙 的 一 种 特 殊 形 式 2.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不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所 谓 特 定 情 况, 是 指 一 个 合 伙 人 或 者 数 个 合 伙 人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合 伙 企 业 遣 成 了 债 务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由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者 负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其 他 合 伙 人 以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为 限 承 担 责 任 ; 3. 业 务 范 围 的 特 殊 性 特 殊 的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通 常 是 以 专 业 知 识 和 专 门 技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的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八 有 限 合 伙 ( 简 答 ) ( 一 ) 概 念 和 特 征 有 限 合 伙 是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和 有 限 合 伙 人 组 成 的 合 伙, 其 中 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有 限 合 伙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1. 责 任 的 特 殊 性 有 限 合 伙 的 主 要 特 征 是 有 限 责 任 与 无 限 责 任 的 结 合, 在 一 个 合 伙 企 业 中, 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有 限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的 债 务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2.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特 殊 性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3. 有 限 合 伙 人 享 有 特 殊 权 利 (1)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同 本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进 行 交 易 ; (2)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自 营 或 者 同 他 人 合 作 经 营 与 本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3)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将 其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 ; (4) 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不 必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但 转 让 其 财 产 份 额 应 当 提 前 30 日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 ( 二 ) 有 限 合 伙 设 立 的 条 件 1. 合 伙 人 的 人 数 须 合 法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由 2 个 以 上 50 个 以 下 合 伙 人 设 立,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至 少 应 当 有 一 个 普 通 合 伙 人 } 第 23 页

25 2. 须 有 与 普 通 合 伙 协 议 内 容 不 同 的 合 伙 协 议 3. 出 资 须 合 法 有 限 合 伙 人 不 得 以 劳 务 出 资 4.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名 称 中 应 当 标 明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 三 )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入 伙 退 伙 新 入 伙 的 有 限 合 伙 人 对 入 伙 前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的 债 务,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承 担 责 任 普 通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有 限 合 伙 人 退 伙 后, 对 基 于 其 退 伙 前 的 原 因 发 生 的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以 其 退 伙 时 从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取 回 的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普 通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法 人 第 一 节 法 人 概 述 一 法 人 的 概 念 和 基 本 特 征 ( 简 答 )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1. 法 人 是 一 种 社 会 组 织 2.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社 会 组 织 3. 法 人 是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社 会 组 织 二 我 国 法 人 的 分 类 1. 企 业 法 人 2. 非 企 业 法 人 (1) 机 关 法 人 : 无 须 经 过 登 记 (2)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成 立 之 日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3)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必 须 经 过 登 记 第 二 节 法 人 的 民 事 能 力 一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简 答 概 念 和 主 要 特 征 ) 指 法 人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享 受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主 要 特 征 :( 主 要 是 与 自 然 人 比 较 而 言 ) 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开 始 与 消 灭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到 法 人 终 止 时 消 灭 ; 2.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受 法 律 法 规 的 限 制 法 人 享 有 的 能 力 也 不 相 同 法 人 只 能 享 有 法 律 依 据 其 社 会 职 能 规 定 其 享 有 的 权 利 } 第 24 页

26 能 力 3. 法 人 之 间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存 在 差 异 二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简 答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概 念 和 特 征 ) 是 指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意 思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并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能 力 主 要 特 征 : 1. 法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和 权 利 能 力 在 发 生 和 消 灭 的 时 间 上 具 有 一 致 性 2.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范 围 一 致 3.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由 法 人 机 关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来 实 现 第 三 节 法 人 的 成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一 法 人 的 成 立 ( 简 答 : 简 述 法 人 成 立 的 条 件 ) 是 指 社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创 设 并 取 得 法 律 上 的 人 格 法 人 成 立 的 条 件 1 依 法 成 立 : 即 法 人 组 织 的 目 的 和 宗 旨 要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要 求, 并 且 其 组 织 机 构 设 立 方 式 经 营 范 围 等 要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要 求 2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3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4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二 法 人 的 变 更 :( 选 判, 注 意 分 立 合 并 后 的 责 任 承 担 ) ( 一 ) 法 人 人 格 的 变 更 1 法 人 的 合 并 (1) 新 设 合 并 (2) 吸 收 合 并 2. 法 人 的 分 立 (1) 创 设 式 分 立 (2) 存 续 式 分 立 三 法 人 的 终 止 是 指 法 人 资 格 的 消 灭, 即 法 人 丧 失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不 再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状 态 终 止 的 原 因 : 1. 依 法 被 撤 销 } 第 25 页

27 2. 自 行 解 散 3.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4. 其 他 原 因 四 法 人 清 算 的 概 念 与 清 算 终 结 清 算 中 的 法 人 与 清 算 前 的 法 人 具 有 同 一 人 格, 只 是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与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受 到 清 算 目 的 的 限 制 而 已 清 算 终 结, 由 清 算 组 向 法 人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并 公 告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法 人 即 告 消 灭 第 五 章 民 事 行 为 第 一 节 民 事 行 为 概 述 一 民 事 行 为 的 概 念 特 征 :( 简 述 )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为 了 设 立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而 实 施 的 行 为 注 : 民 事 行 为 与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特 征 : 1. 民 事 行 为 是 一 种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2. 民 事 行 为 是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构 成 要 素 的 行 为 意 思 表 示 是 指 将 试 图 发 生 一 定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的 内 心 意 思, 表 示 于 外 部 的 行 为 3. 民 事 行 为 是 民 事 主 体 实 施 的 以 发 生 一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为 目 的 的 行 为 二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 一 ) 明 示 形 式 1. 口 头 形 式 2. 书 面 形 式 3. 其 他 形 式 : 录 音 录 像 等 视 听 资 料 形 式 ( 二 ) 默 示 形 式 1. 推 定 形 式 2. 沉 默 形 式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第 26 页

28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分 类 一 单 方 双 方 多 方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二 单 务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与 双 务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三 有 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无 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四 诺 成 性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实 践 性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五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不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六 主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从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第 三 节 民 事 行 为 的 成 立 与 生 效 一 民 事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 ( 一 ) 一 般 成 立 要 件 1. 当 事 人 2. 意 思 表 示 3. 标 的 ( 二 ) 特 别 成 立 要 件 ( 三 ) 民 事 行 为 的 生 效 要 件 1. 实 质 要 件 (1)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2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3) 不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2. 形 式 要 件 第 四 节 附 条 件 和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一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简 答 : 条 件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特 点 ) 附 条 件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约 定 以 一 定 的 事 由 作 为 条 件, 以 该 条 件 的 成 就 与 否 ( 是 否 发 生 ) 作 为 决 定 该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产 生 或 解 除 根 据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条 件 的 法 律 特 点 : 1. 未 来 性 2. 或 然 性 3. 意 定 性 4. 合 法 性 } 第 27 页

29 5. 特 定 的 目 的 性 注 : 条 件 无 效 则 行 为 无 效 条 件 的 种 类 1 以 条 件 的 作 用 为 标 准 延 缓 条 件 : 解 除 条 件 : 2 以 条 件 的 内 容 为 标 准 肯 定 条 件 : 否 定 条 件 : 注 : 当 事 人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当 地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的, 视 为 条 件 已 成 就 ;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就 的, 视 为 条 件 不 成 就 二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简 答 )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约 定 一 定 的 期 限, 以 期 限 的 到 来 决 定 其 效 力 产 生 或 者 终 止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期 限 的 特 点 : 1. 未 来 性 2. 意 定 性 3. 目 的 性 期 限 的 分 类 1. 以 期 限 的 作 用 为 标 准 (1) 始 期 :(2) 终 期 : 2. 以 期 限 的 内 容 为 标 准 (1) 确 定 期 限 :(2) 不 确 定 期 限 : 注 : 条 件 与 期 限 的 区 别 : 或 然 与 必 然 例 : 甲 的 外 甥 乙 2004 年 2 月 刚 好 满 14 岁 2004 年 5 月, 甲 告 诉 乙 说, 如 果 乙 能 够 在 今 年 考 上 重 点 高 中, 就 赠 送 给 乙 一 辆 价 值 10 万 元 的 汽 车 在 当 年 的 中 考 中, 乙 如 愿 考 上 一 重 点 高 中 甲 按 照 先 前 的 约 定 送 给 乙 一 辆 汽 车, 后 又 听 说 乙 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不 能 从 事 超 出 其 年 龄 智 力 发 育 程 度 的 民 事 活 动, 因 此 乙 无 权 接 受 这 辆 汽 车 于 是 甲 以 乙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为 由 要 求 乙 返 还 汽 车, 乙 的 父 母 表 示 拒 绝, 双 方 遂 发 生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问 题 : (1) 甲 告 诉 乙 说, 如 果 乙 能 够 在 今 年 考 上 重 点 高 中, 就 赠 送 给 乙 一 辆 汽 车 这 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吗? 为 什 么? (2) 这 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所 附 条 件 有 何 特 点? (3) 这 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是 否 因 乙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而 受 到 影 响? 为 么? } 第 28 页

30 (4) 甲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乙 返 还 汽 车? 为 什 么? 第 六 章 代 理 第 一 节 代 理 概 述 一 代 理 的 概 念 :( 简 答 : 代 理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 代 理 是 指 代 理 人 以 被 代 理 人 ( 又 称 本 人 ) 的 名 义,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与 第 三 人 ( 又 称 相 对 人 ) 为 法 律 行 为, 其 法 律 后 果 直 接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受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代 理 的 法 律 特 征 : 1. 代 理 行 为 是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2. 代 理 人 一 般 应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从 事 代 理 行 为 3.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独 立 为 意 思 表 示 4. 代 理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直 接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二 代 理 的 适 用 范 围 ( 一 )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进 行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1. 代 理 为 各 种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2. 代 理 为 其 他 法 律 部 门 确 认 的 法 律 行 为, 如 代 办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商 标 注 册 专 利 申 请 等 行 政 行 为, 代 为 进 行 税 务 登 记 交 纳 税 款 等 财 政 行 为 ( 二 ) 不 得 代 理 的 行 为 :( 选 ) 1. 具 有 人 身 性 质 的 行 为 课 2.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应 当 由 特 定 人 亲 自 为 之 的 行 为, 如 代 为 演 出 讲 第 二 节 代 理 的 种 类 一 委 托 代 理 法 定 代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 选 ) 二 本 代 理 与 复 代 理 本 代 理, 又 称 原 代 理, 是 指 代 理 人 由 被 代 理 人 选 任 或 者 依 法 律 规 定 而 担 任, 代 理 权 是 由 被 代 理 人 授 予 或 者 依 法 律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复 代 理 是 指 代 理 人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将 其 代 理 权 转 托 他 人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故 又 称 再 代 理 转 代 理 因 代 理 人 的 转 托 而 享 有 代 理 权 的 人, 称 为 复 代 理 人 复 代 理 具 有 以 下 法 律 特 征 ( 简 答 ) 1. 复 代 理 人 由 代 理 人 选 任, 而 非 由 被 代 理 人 选 任 } 第 29 页

31 2. 复 代 理 人 是 被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而 非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3. 复 代 理 权 是 代 理 人 转 托 的, 而 非 由 被 代 理 人 直 接 授 予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事 先 没 有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应 当 在 事 后 及 时 告 诉 被 代 理 人,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不 同 意, 由 代 理 人 对 自 己 所 转 托 的 人 的 行 为 负 民 事 责 任,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了 保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除 外 第 三 节 代 理 权 及 其 行 使 一 代 理 权 的 概 念 :( 简 答 : 概 念 和 行 使 规 则 ) 代 理 权 就 是 代 理 人 得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为 被 代 理 人 设 定 变 更 或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权 利 ( 一 ) 代 理 权 行 使 的 规 则 1.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行 使 代 理 权, 不 得 进 行 无 权 代 理 2. 代 理 人 原 则 上 应 当 亲 自 完 成 代 理 事 务, 不 得 擅 自 转 委 托 3. 代 理 人 应 忠 诚 勤 勉 谨 慎 地 行 使 代 理 权 ( 二 ) 某 些 滥 用 代 理 权 的 行 为 具 体 情 形 :( 选 ) 1. 自 己 代 理 2. 双 方 代 理 3.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通 谋 而 为 的 代 理 行 为 第 四 节 无 权 代 理 一 无 权 代 理 的 概 念 ( 论 述 : 概 念, 情 形 效 力 ) 无 权 代 理 是 指 在 没 有 代 理 权 的 情 况 下 以 他 人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无 权 代 理 的 三 种 表 现 : 1. 未 经 授 权 的 代 理 2. 代 理 权 消 灭 后 的 代 理 3.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的 代 理 二 无 权 代 理 的 效 力 效 力 待 定 的 行 为 ( 一 ) 本 人 的 追 认 权 和 拒 绝 权 1. 未 经 本 人 追 认 无 效 2. 经 被 本 人 追 认 有 效 } 第 30 页

32 注 : 本 人 事 先 知 道 且 没 有 做 否 认 表 示 视 为 同 意 ( 二 ) 第 三 人 的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1. 催 告 权 (1) 催 告 本 人 在 1 个 月 内 追 认 (2) 本 人 在 1 个 月 内 未 追 认, 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2. 撤 销 权 (1)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做 出 (2) 恶 意 第 三 人 无 催 告 权 ( 三 ) 法 律 后 果 1. 对 于 确 定 无 效 的 无 权 代 理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无 权 代 理 人 自 负 责 任 2. 第 三 人 知 道 对 方 无 权 代 理 还 与 其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无 权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负 连 带 民 事 责 任 例 : 某 食 品 厂 的 临 时 推 销 员 吴 某 持 该 厂 的 介 绍 信 ( 内 容 是 : 兹 有 我 厂 推 销 员 吴 某 到 贵 公 司 推 销 新 产 品, 请 予 接 洽 ) 到 外 县 推 销 该 厂 新 产 品 时, 恰 遇 该 县 的 贸 易 公 司 新 近 收 购 的 蔗 糖 质 量 好 价 格 低, 于 是 自 作 主 张 以 食 4 品 厂 的 名 义 购 进 3000 斤 蔗 糖, 并 将 推 销 款 拿 出 一 部 分 预 交 了 1000 元 的 定 金, 同 时 将 蔗 糖 带 走 双 方 约 定 1 个 月 后 交 足 剩 余 的 款 项 吴 某 回 到 食 品 厂 后, 向 厂 长 说 明 了 情 况, 但 是 厂 长 认 为 食 品 厂 尚 有 大 量 的 蔗 糖 存 货, 不 能 再 购 买 新 货 ; 况 且 吴 某 只 是 食 品 厂 临 时 雇 用 的 推 销 员, 不 具 有 采 购 的 职 权, 所 购 的 蔗 糖 应 该 自 己 负 责 吴 某 无 奈, 只 好 自 己 想 办 法 出 售 蔗 糖 1 个 月 后, 贸 易 公 司 向 食 品 厂 催 讨 欠 款, 食 品 厂 声 明 采 购 蔗 糖 纯 属 吴 某 的 个 人 行 为, 与 食 品 厂 无 关 贸 易 公 司 认 为, 吴 某 有 食 品 厂 的 工 作 证 和 介 绍 信, 和 食 品 厂 是 代 理 关 系, 吴 某 的 行 为 应 由 食 品 厂 负 责, 遂 起 诉 到 法 院 问 题 : (1) 此 案 涉 及 何 种 法 律 关 系? 理 由 是 什 么? (2) 人 民 法 院 应 如 何 处 理? 为 什 么? 三 表 见 代 理 ( 选 择 简 答 论 述 案 例 分 析 ) 表 见 代 理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但 是 第 三 人 在 客 观 上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而 与 其 实 施 的 代 理 行 为, 该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本 人 承 担 构 成 要 件 : 1.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2. 第 三 人 在 客 观 上 有 理 由 相 信 无 权 代 理 人 有 代 理 权 3. 第 三 人 主 观 上 是 善 意 的 且 无 过 错 4. 须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所 为 的 民 事 行 为 具 备 民 事 行 为 的 有 效 要 件 效 力 : } 第 31 页

33 1. 依 法 产 生 有 权 代 理 的 法 律 效 力 2. 法 律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一 委 托 代 理 的 终 止 1. 代 理 期 间 届 满 或 者 代 理 事 务 完 成 第 五 节 代 理 关 系 的 终 止 2. 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3. 代 理 人 死 亡 4.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5.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 区 分 )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 约 定 到 代 理 事 项 完 成 的 ;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 均 予 以 承 认 ; 死 亡 前 已 进 行 为 了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继 续 6.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终 止 二 法 定 代 理 指 定 代 理 的 终 止 1. 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恢 复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2. 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之 间 的 监 护 关 系 消 灭 3.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死 亡 4.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时 效 的 概 念 第 八 章 时 效 与 期 间 第 一 节 时 效 的 概 念 与 种 类 某 种 法 定 事 实 状 态 经 过 法 定 期 间 而 产 生 一 定 法 律 后 果 的 法 律 制 度 时 效 是 法 律 事 实 中 的 事 件 二 时 效 的 种 类 1. 取 得 时 效 2. 消 灭 时 效 } 第 32 页

34 第 二 节 诉 讼 时 效 一 诉 讼 时 效 的 效 力 起 诉 权 实 体 权 利 不 消 灭 丧 失 了 胜 诉 权 权 利 人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当 事 人 自 愿 履 行 的,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二 诉 讼 时 效 的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债 权 请 求 权 下 列 债 权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 1. 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请 求 权 2. 兑 付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权 3. 基 于 投 资 关 系 产 生 的 缴 付 出 资 请 求 权 4. 其 他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规 定 的 债 权 请 求 权 三 除 斥 期 间 ( 简 答 :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的 区 别 ) 又 称 预 定 期 间, 是 指 某 种 权 利 的 法 定 存 续 期 间, 权 利 人 若 在 此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期 间 届 满 后, 该 项 实 体 权 利 即 告 消 灭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的 区 别 : 1. 两 者 的 适 用 范 围 不 同 2. 两 者 期 间 的 可 变 性 不 同 3. 两 者 的 法 律 后 果 不 同 4. 两 者 的 援 用 条 件 不 同 5. 两 者 的 起 算 时 间 不 同 四 诉 讼 时 效 的 种 类 ( 一 )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2 年 ( 二 )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1.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1 年 1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 2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 注 :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导 致 财 产 损 失 的 :2 年 ) 3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 ; 4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 第 33 页

35 2.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3 年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4 年 ( 三 )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 1. 适 用 : 各 类 权 利 2. 期 间 :20 年 3. 起 算 :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五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起 算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算 1. 因 侵 权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赔 偿 请 求 权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伤 害 明 显 的, 从 受 伤 害 之 日 起 算 ; 伤 害 当 时 未 曾 发 现, 后 经 检 查 确 诊 并 能 证 明 是 由 侵 害 引 起 的, 从 伤 势 确 诊 之 日 起 算 2.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当 事 人 一 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不 当 得 利 事 实 及 对 方 当 事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3. 无 因 管 理 从 无 因 管 理 行 为 结 束 并 且 管 理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本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本 人 因 不 当 无 因 管 理 行 为 产 生 的 赔 偿 损 失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管 理 人 及 损 害 事 实 之 日 起 计 算 六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中 断 和 延 长 ( 选 择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 ( 一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进 行 期 间, 因 发 生 法 定 事 由 阻 碍 权 利 人 行 使 请 求 权, 诉 讼 时 效 依 法 暂 时 停 止 进 行 适 用 条 件 1. 因 法 定 事 由 而 发 生 : 一 是 不 可 抗 力 ; 二 是 其 他 阻 碍 2. 法 定 事 由 发 生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效 力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之 前 已 经 经 过 的 期 间 与 中 止 时 效 的 事 由 消 失 之 后 继 续 进 行 的 期 间 合 并 计 算, 而 中 止 的 时 间 过 程 则 不 计 入 时 效 ( 二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第 34 页

36 指 已 开 始 的 诉 讼 时 效 因 发 生 法 定 事 由 不 再 进 行, 并 使 已 经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丧 失 效 力,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重 新 计 算 的 制 度 适 用 条 件 : 1.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事 实 是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的, 其 特 点 在 于 均 是 当 事 人 有 意 识 的 行 为 2. 中 断 诉 讼 时 效 的 法 定 事 由 发 生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任 何 阶 段 均 产 生 中 断 的 法 律 效 力, 而 且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次 数 不 受 法 律 限 制 3. 从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起 算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法 定 事 由 : 1. 提 起 诉 讼 或 提 出 保 护 权 利 请 求 (1)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的 ; 如 果 权 利 人 起 诉 后 又 撤 诉 或 起 诉 被 法 院 驳 回 的, 则 不 构 成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2.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3.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 三 ) 诉 讼 时 效 的 延 长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权 利 人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确 有 法 律 规 定 之 外 的 正 当 理 由 而 未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适 当 延 长 已 完 成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适 用 条 件 : 1. 延 长 诉 讼 时 效 所 依 据 的 正 当 理 由 ( 事 由 ) 是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确 认 的 2. 诉 讼 时 效 的 延 长 适 用 于 已 经 届 满 的 诉 讼 时 效 ( 四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中 断 和 延 长 的 适 用 1. 普 通 特 殊 均 适 用 2. 最 长 仅 适 用 延 长 第 三 节 期 限 一 性 质 :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的 事 件 二 计 算 单 位 : 公 历 年 月 日 小 时 三 期 间 的 终 止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是 星 期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休 假 日 的, 以 休 假 日 结 束 后 的 次 日 (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 为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期 间 最 后 一 天 的 截 止 时 间 为 当 天 的 24 点 四 期 间 计 算 用 语 的 语 意 括 本 数 : 以 上 以 下 以 内 以 前 届 满 } 第 35 页

37 不 包 括 本 数 : 不 满 超 过 以 外 以 后 第 二 部 分 物 权 第 一 章 物 权 概 述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念 特 征 一 物 权 的 概 念 ( 简 答 : 概 念 和 特 征 ; 物 权 与 债 权 的 区 别 ) 是 指 权 利 人 依 法 对 特 定 的 物 享 有 直 接 支 配 和 排 他 的 权 利 1.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直 接 支 配 物 的 权 利, 即 物 权 是 一 种 支 配 权 2. 物 权 是 排 他 性 的 权 利 3.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直 接 享 受 物 的 利 益 的 权 利, 物 权 的 目 的 在 于 享 受 物 之 利 益 第 二 节 物 权 客 体 物 一 物 权 的 客 体 二 物 的 分 类 ( 一 )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区 别 : 1. 物 权 变 动 的 法 定 要 件 不 同 2. 不 同 物 权 类 型 适 用 的 对 象 不 同 用 益 物 权 ( 如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以 不 动 产 为 限 ; 有 些 担 保 物 权 ( 如 留 置 权 动 产 质 权 ) 以 不 动 产 为 限 3. 诉 讼 管 辖 不 同 因 不 动 产 引 发 的 纠 纷,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专 属 管 辖 ; 而 动 产 的 诉 讼 管 辖 不 一 定 由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专 属 管 辖, 其 诉 讼 管 辖 比 较 灵 活 ( 二 ) 流 通 物 限 制 流 通 物 和 禁 止 流 通 物 ( 三 ) 特 定 物 和 种 类 物 ( 四 ) 主 物 和 从 物 如 果 两 个 独 立 的 物 只 有 结 合 在 一 起 相 互 配 合 使 用 才 能 发 挥 其 使 用 价 值, 则 这 两 个 物 之 间 具 有 主 从 关 系 判 断 : 属 于 同 一 人 所 有 ; 相 互 独 立 ; 互 相 配 合 ; 主 物 转 让 的, 从 物 随 主 物 转 让,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36 页

38 ( 五 ) 原 物 和 孳 息 1. 概 念 2. 分 类 (1) 天 然 : 果 子 羊 毛 鸡 蛋 鹿 茸 牛 角 (2) 法 定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3. 判 断 标 准 : 由 原 物 产 生 ; 独 立 ; 4. 归 属 : 天 然 孳 息, 由 所 有 权 人 取 得 ; 既 有 所 有 权 人 又 有 用 益 物 权 人 的, 由 用 益 物 权 人 取 得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 法 定 孳 息, 当 事 人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取 得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交 易 习 惯 取 得 ( 六 ) 可 分 物 与 不 可 分 物 ( 七 ) 有 主 物 与 无 主 物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 物 隐 藏 物, 归 国 家 所 有 第 三 节 物 权 的 种 类 一 学 理 上 的 分 类 : 1. 自 物 权 与 他 物 权 2. 所 有 权 与 限 制 物 权 3. 动 产 物 权 与 不 动 产 物 权 4. 主 物 权 与 从 物 权 二 物 权 法 上 的 分 类 ( 一 ) 所 有 权 ( 二 ) 用 益 物 权 ( 三 ) 担 保 物 权 第 四 节 物 权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一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论 述 ) 物 权 的 内 容 种 类 和 物 权 的 变 动 方 式 都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1. 物 权 的 种 类 法 定 即 不 得 创 设 我 国 法 律 未 规 定 的 新 种 类 的 物 权 2. 物 权 的 内 容 法 定 } 第 37 页

39 即 不 得 创 设 与 法 律 规 定 的 内 容 不 同 的 物 权 或 变 更 物 权 的 法 定 内 容 3. 物 权 效 力 法 定 即 当 事 人 不 得 通 过 协 议 为 物 权 设 定 不 同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效 力 二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1. 公 示 : 是 指 在 物 权 发 生 变 动 时 ( 包 括 物 权 的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 必 须 依 法 以 一 定 的 方 式 向 外 界 展 现 此 种 变 动 的 后 果, 否 则 不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法 律 效 果 的 原 则 公 示 的 方 法, 不 动 产 的 物 权 变 动 以 登 记 为 公 示 的 方 法, 而 动 产 的 物 权 变 动 以 交 付 为 公 示 的 方 法 2. 公 信 : 是 指 当 事 人 变 更 物 权 时,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进 行 了 公 示, 则 即 使 依 公 示 方 法 表 现 出 来 的 物 权 不 存 在 或 者 存 在 瑕 疵, 但 对 于 信 赖 该 物 权 的 存 在 并 已 从 事 了 物 权 交 易 的 人, 法 律 仍 然 承 认 其 具 有 与 真 实 物 权 存 在 相 同 法 律 后 果 的 意 思 表 示 第 五 节 物 权 的 变 动 一 物 权 变 动 的 概 念 1. 物 权 变 动 是 指 物 权 的 设 立 变 更 转 移 和 消 灭 的 运 动 状 态 2. 物 权 的 消 灭 : (1) 物 权 绝 对 消 灭 : (2) 物 权 的 相 对 消 灭 : 二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因 1. 基 于 民 事 行 为 引 起 的 物 权 变 动 2. 非 基 于 民 事 行 为 引 起 的 物 权 变 动 三 物 权 变 动 的 公 示 方 法 ( 一 ) 动 产 交 付 1. 概 念 交 付, 即 移 转 占 有 动 产 交 付, 即 动 产 占 有 人 将 该 动 产 移 转 于 他 人 占 有 的 行 为 2. 法 律 效 力 : 1 交 付 要 件 主 义 } 第 38 页

40 2 交 付 对 抗 主 义 交 付 对 抗 主 义, 是 指 在 移 转 占 有 之 前, 物 权 变 动 已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效 力, 但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 二 ) 动 产 交 付 的 类 型 动 产 交 付 包 括 现 实 交 付 和 观 念 交 付 两 种 类 型 观 念 交 付 包 括 : 1. 简 易 交 付 : 受 让 人 已 经 占 有 或 持 有 动 产, 与 出 让 人 达 成 合 意 就 完 成 了 交 付 2. 占 有 改 定 : 动 产 出 让 人 与 受 让 人 之 间 协 商 在 物 权 变 动 后, 出 让 人 仍 然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 的 情 形, 返 还 请 求 权 让 与 时 起 3. 指 示 交 付 : 动 产 物 权 由 第 三 人 占 有 时, 让 与 人 将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的 情 形, 约 定 生 效 时 转 移 ( 三 ) 不 动 产 登 记 法 律 效 力 : 1.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2.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是 指 登 记 之 前,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变 动 依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合 意 已 经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但 是, 非 经 登 记, 物 权 变 动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我 国 : 以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为 原 则 例 外 : 1. 不 以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2. 登 记 作 为 对 抗 要 件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互 换 转 让,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3. 登 记 作 为 处 分 要 件 因 人 民 法 院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变 更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因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取 得 物 权 的, 自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 因 合 法 建 造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 以 上 处 分 该 物 权 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的, 未 经 登 记,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第 39 页

41 第 二 章 所 有 权 第 一 节 所 有 权 概 述 一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 简 答 : 概 念 和 特 征 ) 所 有 权 是 指 权 利 人 对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依 法 享 有 的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1. 全 面 性 : 所 有 人 在 法 令 限 制 范 围 内 对 所 有 物 加 以 全 面 支 配 的 权 利 2. 整 体 性 : 指 所 有 权 并 非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处 分 等 各 种 权 能 简 单 相 加, 而 是 一 个 整 体 的 权 利 3. 弹 力 性 : 指 所 有 权 内 容 可 自 由 伸 展 或 限 缩 4. 排 他 性 : 指 所 有 权 是 独 占 的 支 配 权, 非 所 有 人 不 得 对 所 有 人 的 财 产 享 有 所 有 权 5. 恒 久 性 : 指 所 有 权 不 因 时 效 而 消 灭, 也 不 得 预 定 其 存 续 期 间 二 所 有 权 的 权 能 1. 占 有 权 能 :2. 使 用 权 能 :3. 收 益 权 能 : 4. 处 分 权 能 ( 最 基 本 和 最 核 心 )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和 消 灭 一 所 有 权 的 原 始 取 得 : ( 一 ) 概 念 是 指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最 初 取 得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不 依 赖 于 原 所 有 人 的 意 志 而 取 得 所 有 权 ( 二 ) 取 得 方 式 : 生 产 收 益 先 占 添 附 ( 如 附 合 混 合 加 工 ) 没 收 拾 得 遗 失 物 发 现 埋 藏 物 善 意 取 得 时 效 取 得 国 有 化 ( 一 ) 先 占 以 所 有 人 的 意 思 占 有 无 主 动 产 而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事 实 构 成 条 件 :1. 无 主 动 产 ;2. 须 以 所 有 的 意 思 占 有 无 主 物 ( 二 ) 善 意 取 得 ( 简 答 论 述 : 概 念 和 条 件 ) 1. 概 念 是 指 无 处 分 权 人 将 不 动 产 或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他 人 或 设 定 他 物 权, 受 让 人 因 善 意 而 依 法 取 得 该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他 物 权 的 制 度 2. 具 备 的 条 件 } 第 40 页

42 (1) 标 的 物 为 依 法 可 流 通 的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无 记 名 证 券 适 用, 记 名 证 券 不 适 用 盗 赃 不 适 用 遗 失 物 隐 藏 物 埋 藏 物 不 适 用 (2) 转 让 人 对 所 让 与 的 标 的 物 无 处 分 权 (3)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有 偿 转 让 (4) 受 让 人 取 得 财 产 时 为 善 意 (5) 善 意 取 得 的 财 产 已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3. 法 律 效 力 (1) 受 让 人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2) 受 让 标 的 物 原 有 权 利 消 灭 (3) 无 处 分 权 人 对 原 所 有 权 人 负 赔 偿 责 任 ( 三 ) 拾 得 遗 失 物 遗 失 物 指 遗 忘 或 丢 失 于 某 处 不 为 任 何 人 占 有 的 动 产 法 律 效 果 : 1. 拾 得 人 的 义 务 其 一, 返 还 通 知 义 务 拾 得 遗 失 物, 应 当 返 还 权 利 人 拾 得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权 利 人 领 取, 或 者 送 交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其 二, 妥 善 保 管 义 务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 拾 得 人 的 权 利 拾 得 人 享 有 费 用 酬 金 请 求 权 权 利 人 领 取 遗 失 物 时, 应 当 向 拾 得 人 或 旨 有 关 部 门 支 付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权 利 人 悬 赏 寻 找 遗 失 物 的, 领 取 遗 失 物 时 应 当 妆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但 是, 拾 得 人 侵 占 遗 失 物 的, 无 权 请 求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费 用, 也 无 权 请 求 权 利 人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 3. 遗 失 物 所 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所 有 权 人 或 其 他 权 利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 该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 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但 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的 该 遗 失 物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 } 第 41 页

43 4. 无 人 认 领 遗 失 物 的 归 属 遗 失 物 自 发 布 招 领 公 告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人 认 领 的, 归 国 家 所 有 据 此, 在 公 告 期 届 满 后, 即 使 查 明 了 失 主, 失 主 也 无 权 取 回 遗 失 物 ( 四 ) 发 现 埋 藏 物 或 隐 藏 物 埋 藏 物, 是 指 埋 藏 于 他 物 之 中, 不 容 易 从 外 部 发 现 的 物 以 动 产 为 限, 隐 藏 物, 是 指 放 置 于 隐 蔽 的 场 所, 不 易 被 发 现 的 物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 物 与 隐 藏 物, 归 国 家 所 有 拾 得 漂 流 物 发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 参 照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有 关 规 定 文 物 保 护 法 等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例 : 甲 在 某 公 园 游 览 时, 不 慎 将 祖 传 佩 玉 丢 失, 价 值 2 万 余 元 乙 拾 到 后 交 到 公 安 机 关 失 物 招 领 处 因 招 领 期 满 无 人 认 领, 该 佩 玉 被 依 法 拍 卖, 但 甲 并 不 知 此 事 此 佩 玉 在 拍 卖 时 由 丙 购 得, 丙 在 商 店 购 物 时, 佩 玉 不 慎 被 小 偷 偷 走, 小 偷 将 其 卖 与 丁 不 久, 丁 又 将 佩 玉 丢 失, 被 人 拾 到 后 交 公 安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在 招 领 失 物 时, 甲 丙 丁 均 去 认 领, 三 人 发 生 争 执, 遂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确 认 产 权 甲 称 此 物 系 祖 传 遗 物, 自 己 从 小 佩 戴, 有 照 片 为 证 丙 称 自 己 在 拍 卖 会 上 购 得, 拍 卖 公 司 可 以 作 证 丁 称 自 己 购 此 物 花 了 元, 单 位 同 事 领 导 均 可 作 证 问 题 : 甲 丙 丁 是 否 对 该 佩 玉 拥 有 所 有 权? 请 说 明 理 由 ( 五 ) 添 附 指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被 结 合 混 合 在 一 起 而 成 为 一 物, 或 在 他 人 之 物 上 加 工 而 成 为 新 物 的 法 律 事 实 1. 附 合 附 合 是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物 密 切 结 合 在 一 起, 而 形 成 难 以 分 割 的 新 物 情 形 (1) 动 产 与 动 产 的 附 合 动 产 与 动 产 的 附 合 应 当 由 原 所 有 人 按 照 其 动 产 的 价 值, 共 有 合 成 物 如 果 可 以 区 别 主 物 或 从 物, 或 者 一 方 动 产 的 价 值 显 然 高 于 他 方 的 动 产, 则 应 当 由 主 物 或 价 值 较 高 的 物 的 原 所 有 人 取 得 合 成 物 的 所 有 权, 并 给 对 方 以 补 偿 (2)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的 附 合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的 附 合,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取 得 合 成 物 的 所 有 权, 但 应 当 给 原 动 产 所 有 人 以 补 偿 2. 混 合 混 合, 是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所 有 人 的 动 产 互 相 混 杂 或 交 融 而 难 以 识 别 和 分 离 的 情 形 对 于 混 合 物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一 般 是 根 据 原 财 产 价 值 的 大 小 来 决 定, 混 合 后 的 新 物 一 般 归 原 财 产 价 值 大 的 一 方 所 有, 原 财 产 价 值 小 的 一 方 可 以 取 得 相 应 的 补 偿 金 } 第 42 页

44 如 果 价 值 差 别 不 大, 则 可 以 由 双 方 按 份 共 有 3. 加 工 加 工, 是 指 在 他 人 动 产 上 进 行 劳 作 从 而 使 其 成 为 新 的 价 值 更 高 的 动 产 的 活 动 加 工 物 的 所 有 权 原 则 上 归 原 物 的 所 有 人, 并 给 加 工 人 以 补 偿 但 是 当 加 工 增 加 的 价 值 大 于 材 料 的 价 值 时, 加 工 物 可 以 归 加 工 人 所 有, 但 应 当 给 原 物 的 所 有 人 以 补 偿 二 所 有 权 的 继 受 取 得 通 过 某 种 法 律 行 为 从 原 所 有 人 处 取 得 对 某 项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1. 买 卖 2. 赠 与 互 易 3. 继 承 遗 产 4. 接 受 遗 赠 5. 其 他 合 法 原 因 三 所 有 权 的 消 灭 1. 转 让 所 有 2. 抛 弃 所 有 权 3.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4. 所 有 权 主 体 消 灭 第 三 节 共 有 一 共 有 的 概 念 ( 简 答 ) 是 指 某 项 财 产 同 时 属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所 有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1. 共 有 的 主 体 是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即 由 各 个 民 事 主 体 对 同 一 项 财 产 共 同 拥 有 所 有 权 2. 共 有 的 客 体 即 共 有 财 产 在 性 质 上 是 统 一 的 在 共 有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共 有 人 的 所 有 权 及 于 整 个 共 有 财 产, 而 不 是 把 共 有 财 产 分 割 为 不 同 的 部 分 由 各 个 共 有 人 分 别 行 使 所 有 权 3. 共 有 的 内 容 即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受 到 全 体 共 有 人 利 益 的 制 约 和 影 响 二 共 有 种 类 ( 一 ) 按 份 共 有 按 份 共 有, 是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共 有 人 按 照 各 自 在 共 有 财 产 中 所 占 的 份 额, 分 别 享 有 权 利 和 分 别 承 担 义 务 的 一 种 共 有 关 系 } 第 43 页

45 按 份 共 有 的 认 定 :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的,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继 承 关 系 夫 妻 关 系 外,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3. 特 征 (1) 各 个 共 有 人 按 照 各 自 的 份 额 对 共 有 物 分 享 权 利 分 担 义 务 享 有 的 份 额,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2) 各 个 共 有 人 虽 然 拥 有 一 定 的 份 额, 但 共 有 人 的 权 利 并 不 仅 限 于 共 有 物 的 某 一 部 分 上, 而 是 及 于 共 有 物 的 全 部 4. 内 外 部 关 系 : (1) 共 有 物 的 处 分 处 分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以 及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作 重 大 修 缮 的, 应 当 经 占 份 额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同 意, 但 共 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2) 应 有 份 额 的 处 分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向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5. 因 共 有 的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而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在 对 外 关 系 上, 共 有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第 三 人 知 道 共 有 人 不 具 有 连 带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除 外 ; 在 共 有 人 内 部 关 系 上, 除 共 有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按 份 共 有 人 按 照 份 额 享 有 债 权 承 担 债 务, 共 同 共 有 人 共 同 享 有 债 权 承 担 债 务 偿 还 债 务 超 过 自 己 应 当 承 担 份 额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有 权 向 其 他 共 有 人 追 偿 ( 二 ) 共 同 共 有 是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共 有 人 对 某 项 共 有 财 产 不 分 份 额 地 共 同 享 有 权 利 共 同 承 担 义 务 的 一 种 共 有 关 系 (1) 共 同 共 有 的 成 立, 以 共 同 关 系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2) 共 同 共 有 是 不 分 份 额 的 共 有 (3) 共 同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物 共 同 ( 平 等 ) 地 享 有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而 不 是 按 比 例 分 配 3. 共 同 共 有 的 类 型 : (1)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2 ) 家 庭 共 同 财 产 (3) 共 同 继 承 的 财 产 继 承 开 始 时, 在 遗 产 分 割 前,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形 成 共 有 关 系 (4) 合 伙 财 产 } 第 44 页

46 4. 内 外 部 关 系 共 有 人 在 产 生 共 同 共 有 的 基 础 丧 失 之 前 不 得 请 求 分 割 财 产 共 同 共 有 人 在 共 有 的 基 础 丧 失 或 者 有 重 大 理 由 需 要 分 割 时 可 以 请 求 分 割 因 分 割 对 其 他 共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处 分 或 作 重 大 修 缮 应 取 得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同 意 5. 因 共 有 的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而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因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在 对 外 关 系 上, 共 有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第 四 节 相 邻 关 系 一 相 邻 关 系 的 概 念 ( 简 答 : 概 念 和 特 征 ) 是 指 相 邻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和 使 用 人, 在 行 使 对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时, 相 互 之 间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便 利 或 接 受 必 要 的 限 制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二 相 邻 关 系 的 特 征 1. 主 体 : 是 相 互 毗 邻 的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权 人 2. 客 体 : 是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在 行 使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过 程 中 所 体 现 出 来 的 财 产 利 益 和 其 他 利 益 3. 内 容 : 相 邻 关 系 的 一 方 相 邻 人 有 权 要 求 他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他 方 则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便 利 三 种 类 1. 相 邻 权 利 人 用 水 排 水 2. 相 邻 通 行 关 系 3. 相 邻 管 线 铺 设 关 系 4. 相 邻 通 风 采 光 和 日 照 关 系 5. 相 邻 环 保 关 系 四 处 理 原 则 : 1. 有 利 生 产 方 便 生 活 2. 团 结 互 助 公 平 合 理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按 照 当 地 习 惯 } 第 45 页

47 第 六 节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一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 简 答 ) 是 指 业 主 对 于 一 栋 建 筑 物 中 自 己 专 有 部 分 的 单 独 所 有 权 对 共 有 部 分 的 共 有 权 以 及 因 共 有 关 系 而 产 生 的 管 理 权 的 集 合 性 权 利 特 征 : 1. 复 合 性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是 由 许 多 不 同 的 权 利 组 合 而 成 的 2. 专 有 权 的 主 导 性 3. 整 体 性 与 不 可 分 割 性 二 内 容 ( 一 ) 专 有 部 分 的 单 独 所 有 权 业 主 对 其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限 制 主 要 有 : 1. 业 主 行 使 权 利 不 得 危 及 建 筑 物 的 安 全, 不 得 损 害 其 他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2. 业 主 不 得 擅 自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业 主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的, 除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外, 应 当 经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同 意 ( 二 ) 共 有 部 分 的 共 有 权 1.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道 路,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城 镇 公 共 道 路 除 外 ) 2.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绿 地,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城 镇 公 共 绿 地 或 者 明 示 属 于 个 人 的 除 外 ) 3.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公 用 设 施 和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4. 建 筑 区 划 内,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车 库 的 归 属,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5.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的 车 位,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6.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承 重 结 构 外 墙 屋 顶 等 基 本 结 构 部 分, 通 道 楼 梯 大 堂 等 公 共 通 行 部 分, 消 防 公 共 照 明 等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避 难 层 设 备 层 或 者 设 备 间 等 结 构 部 分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三 ) 成 员 权 1.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2. 制 定 和 修 改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管 理 规 约 ; 3.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 4.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 5. 筹 集 和 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 ; } 第 46 页

48 6. 改 建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7. 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五 ) ( 六 )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2 3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2/3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第 三 章 用 益 物 权 第 一 节 用 益 物 权 概 述 一 用 益 物 权 的 概 念 ( 简 答 : 概 念 和 特 征 ) 用 益 物 权 是 指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依 法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物 的 使 用 价 值 的 权 利 特 征 1. 用 益 物 权 属 于 他 物 权 限 制 物 权 有 期 限 物 权 2. 用 益 物 权 以 对 物 的 占 有 为 前 提, 权 利 内 容 为 对 于 标 的 物 的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不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处 分 权 3. 用 益 物 权 的 客 体 应 限 于 不 动 产 第 二 节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一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概 念 特 征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依 法 对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耕 地 林 地 草 地 等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有 权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等 农 业 生 产 1. 主 体 特 定 : 原 则 应 是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2. 客 体 特 定 : 农 村 土 地 为 客 体, 耕 地 林 地 草 地 以 及 其 他 用 于 农 业 的 土 地 3. 内 容 特 定 : 包 括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4. 期 限 具 有 稳 定 性 耕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30 年 草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30 年 至 50 年 林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30 年 至 70 年 二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设 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不 以 登 记 为 设 立 要 件, 但 登 记 是 对 抗 要 件 第 三 节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概 念 特 征 是 指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依 法 对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利 用 该 土 } 第 47 页

49 地 建 造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权 利 1.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客 体 具 有 特 殊 性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客 体 仅 限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目 的 具 有 特 殊 性 3.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内 容 具 有 特 殊 性 4.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期 限 具 有 稳 定 性 二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1.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采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原 则 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方 式 出 让 :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和 商 品 房 等 经 营 性 用 地 以 及 同 一 土 地 有 两 个 以 上 意 向 用 地 者 的 应 当 采 取 招 标 拍 卖 等 公 开 竞 价 的 方 式 出 让 划 拨 : 是 指 国 家 无 偿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为 土 地 使 用 人 创 设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期 限 1. 居 住 用 地 70 年 2. 工 业 用 地 50 年 3.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用 地 50 年 4.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用 地 40 年 5. 综 合 或 者 其 他 用 地 50 年 6.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间 届 满 的, 自 动 续 期 第 四 节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一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概 念 特 征 是 指 权 利 人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权 利, 有 权 依 法 利 用 该 土 地 建 造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权 利 特 征 : 1. 主 体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2. 客 体 :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3. 内 容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人 有 权 在 规 划 给 个 人 的 宅 基 地 上 建 造 房 屋 和 其 他 建 筑 物, 种 植 树 木 4. 无 偿 取 得 二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设 定 抵 押 } 第 48 页

50 第 五 节 地 役 权 一 地 役 权 的 概 念 特 征 ( 简 答 : 概 念 和 特 征 ) 是 指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人, 如 所 有 权 人 或 使 用 权 人, 为 自 己 使 用 不 动 产 的 便 利 或 提 高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效 益 而 是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1. 主 体 :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人 和 使 用 权 人 2. 内 容 : 利 用 他 人 的 不 动 产, 并 对 他 人 的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3. 客 体 : 他 人 的 不 动 产 4. 目 的 : 是 权 利 人 为 了 提 高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效 益 效 益, 泛 指 开 发 利 用 需 役 地 的 各 种 需 要 5. 有 从 属 性 从 属 于 需 役 地 的 所 有 权 ( 或 使 用 权 ), 与 需 役 地 的 所 有 权 ( 或 使 用 权 ), 不 得 单 独 转 让 或 抵 押 6. 不 可 分 性 : 需 役 地 或 供 役 地 分 割 或 部 分 转 让 时, 地 役 权 就 各 个 部 分 而 存 在 7. 具 有 期 限 性 地 役 权 的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但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等 用 益 物 权 的 剩 余 期 限 二 地 役 权 的 设 立 1. 设 立 地 役 权 只 能 采 取 合 同 的 方 式, 既 不 存 在 法 定 地 役 权, 也 不 得 以 单 方 行 为 ( 如 遗 嘱 ) 设 立 地 役 权 2. 地 役 权 合 同 一 旦 生 效, 地 役 权 即 产 生, 办 理 登 记 只 是 对 抗 要 件 3. 地 役 权 不 得 单 独 转 让 和 抵 押 土 地 上 已 经 设 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等 权 利 的, 未 经 用 益 物 权 人 同 意, 土 地 所 有 人 不 得 设 立 地 役 权 三 地 役 权 的 内 容 ( 了 解 ) 第 四 章 担 保 物 权 第 一 节 概 述 一 担 保 物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 简 答 ) 担 保 物 权 是 以 担 保 债 权 为 目 的, 即 以 确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行 为 目 的 的 定 限 物 权 2. 特 征 (1) 担 保 物 权 是 以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为 目 的 (2) 担 保 物 权 是 在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特 定 物 上 设 定 的 权 利 (3) 担 保 物 权 以 取 得 或 者 支 配 担 保 物 的 价 值 为 内 容 } 第 49 页

51 (4)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从 属 性 和 不 可 分 性 (5)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物 上 代 位 性 二 担 保 物 权 的 种 类 1. 法 定 担 保 物 权 : 留 置 权 2. 意 定 担 保 物 权 : 抵 押 权 质 权 等 第 二 节 留 置 权 一 留 置 权 的 概 念 特 征 ( 简 答 : 留 置 权 的 概 念 和 构 成 要 件 ) 是 指 债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占 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债 务 人 不 按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应 付 款 项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留 置 动 产, 并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将 留 置 的 财 产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变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1) 留 置 权 为 法 定 担 保 物 权 (2) 留 置 权 为 动 产 物 权 (3) 留 置 权 为 占 有 担 保 物 权 (4) 必 须 占 有 与 债 权 有 牵 连 关 系 的 动 产 二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 简 答 : 概 念 和 成 立 条 件 ) ( 一 ) 积 极 条 件 : 1. 债 权 人 根 据 特 定 的 合 同 合 法 占 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2. 债 权 人 对 该 动 产 的 占 有 与 其 债 权 的 发 生 具 有 牵 连 关 系, 即 出 自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3. 债 务 已 届 清 偿 期 而 债 务 人 仍 未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4.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并 且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不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二 ) 留 置 权 取 得 的 消 极 要 件 1. 留 置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2. 留 置 不 得 违 反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约 定 3. 留 置 不 得 超 过 相 应 的 比 例 留 置 财 产 为 可 分 物 的, 留 置 财 产 的 价 值 应 当 相 当 于 债 务 的 金 额 4. 留 置 不 得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三 留 置 权 的 内 容 1. 留 置 权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范 围 : 主 债 权 及 利 息 违 约 金 损 害 赔 偿 金 保 管 留 置 物 的 费 用 和 实 现 留 置 权 的 费 用 2. 留 置 权 标 的 物 的 范 围 : } 第 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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