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經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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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司 法 獲 豁 免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uaj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華 津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經 修 訂 及 重 述 之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 根 據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案 有 條 件 採 納 及 自 本 公 司 股 份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起 生 效 ) 1. 本 公 司 的 名 稱 為 Huaj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其 雙 重 外 國 名 稱 為 華 津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2. 本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設 於 Codan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的 辦 事 處, 地 址 為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3. 在 本 章 程 大 綱 以 下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成 立 的 宗 旨 不 受 限 制, 並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a) (b) 於 其 所 有 分 公 司 中 擔 當 及 履 行 控 股 公 司 的 所 有 職 能, 並 協 調 在 任 何 地 方 註 冊 成 立 或 經 營 業 務 的 任 何 一 間 或 多 間 附 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或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為 其 成 員 公 司 或 由 本 公 司 以 任 何 方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的 任 何 集 團 成 員 公 司 的 政 策 及 管 理 以 投 資 公 司 行 事, 並 就 此 按 任 何 條 款 ( 不 論 有 條 件 或 絕 對 ) 認 購 收 購 持 有 處 置 出 售 處 理 或 買 賣 由 任 何 公 司 ( 不 論 註 冊 成 立 地 點 ) 或 由 任 何 政 府 主 權 管 治 者 專 員 公 眾 團 體 或 機 關 ( 最 高 級 市 級 地 方 級 或 其 他 形 式 ) 通 過 最 初 認 購 招 標 購 買 轉 換 包 銷 參 與 財 團 或 透 過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發 行 或 擔 保 的 股 份 股 票 債 權 證 債 權 股 證 年 金 票 據 按 揭 債 券 債 務 及 證 券 外 匯 外 幣 存 款 及 商 品 ( 不 論 是 否 繳 足 款 項 ), 以 及 就 有 關 事 項 於 要 求 繳 付

2 4. 在 本 章 程 大 綱 以 下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將 擁 有 並 能 夠 行 使 自 然 人 所 具 備 的 全 部 職 能, 而 不 論 公 司 法 ( 經 修 訂 ) 第 27(2) 條 所 規 定 有 關 公 司 的 受 質 疑 利 益 5. 本 章 程 大 綱 概 無 任 何 條 文 允 許 本 公 司 可 從 事 根 據 開 曼 群 島 法 例 規 定 須 持 有 牌 照 方 可 從 事 之 業 務, 除 非 已 正 式 獲 發 牌 照 則 另 作 別 論 6. 除 為 進 一 步 推 展 本 公 司 於 開 曼 群 島 以 外 進 行 的 業 務 外, 本 公 司 不 得 於 開 曼 群 島 境 內 與 任 何 人 士 商 號 或 法 團 進 行 交 易 ; 前 提 是 本 條 款 不 得 被 解 釋 為 阻 止 本 公 司 於 開 曼 群 島 境 內 訂 立 或 完 成 合 約, 並 阻 止 本 公 司 於 開 曼 群 島 境 內 行 使 其 於 開 曼 群 島 境 外 進 行 業 務 所 必 要 的 所 有 權 力 7. 各 股 東 的 責 任 以 該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不 時 未 繳 付 之 金 款 為 限 8. 本 公 司 的 股 本 為 80,000,000 港 元, 分 為 8,000,000,000 股 每 股 面 值 0.01 港 元 的 股 份, 且 只 要 法 律 容 許 的 情 況 下 憑 藉 本 公 司 權 力 贖 回 或 購 入 其 任 何 股 份, 以 增 添 或 削 減 上 述 股 本 ( 惟 須 受 公 司 法 ( 經 修 訂 ) 及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的 條 文 所 規 限 ), 以 及 發 行 其 股 本 的 任 何 部 分 ( 無 論 有 否 附 帶 或 不 附 帶 任 何 優 惠 權 優 先 權 或 特 別 權 利 的 原 始 贖 回 或 增 加 股 本, 或 是 否 受 任 何 押 後 權 利 或 任 何 條 件 或 限 制 所 規 限 ), 因 而 每 次 發 行 股 份 ( 無 論 已 宣 佈 為 優 先 股 或 其 他 類 別 ) 均 受 上 文 所 載 的 權 力 所 規 限, 惟 發 行 條 件 另 行 明 確 指 明 者 則 除 外 9. 本 公 司 可 行 使 公 司 法 所 載 的 權 力, 以 撤 銷 於 開 曼 群 島 之 註 冊 登 記, 並 可 透 過 存 續 方 式 在 另 一 司 法 權 區 註 冊

3 公 司 法 ( 經 修 訂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uaj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華 津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經 修 訂 及 重 述 之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 根 據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案 有 條 件 採 納 及 自 本 公 司 股 份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起 生 效 )

4 索 引 標 題 細 則 編 號 表 A 1 詮 釋 2 股 本 3 股 本 變 動 4-7 股 份 權 利 8-9 修 訂 權 利 股 份 股 票 留 置 權 催 繳 股 款 沒 收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記 錄 日 期 45 股 份 轉 讓 股 份 轉 移 無 法 聯 絡 的 股 東 55 股 東 大 會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股 東 大 會 議 事 程 序 投 票 受 委 代 表 由 代 表 行 事 的 法 團 81 股 東 書 面 決 議 案 82 董 事 會 83 董 事 退 任 撤 銷 董 事 資 格 86 執 行 董 事 替 任 董 事 董 事 袍 金 及 開 支 董 事 權 益 董 事 的 一 般 權 力 借 貸 權 力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議 事 程 序 經 理 高 級 職 員 董 事 及 高 級 職 員 登 記 冊 128 會 議 記 錄 129 印 章 130 文 件 認 證 131

5 文 件 銷 毀 132 股 息 及 其 他 付 款 儲 備 143 撥 充 資 本 認 購 權 儲 備 146 會 計 記 錄 審 核 通 知 簽 署 161 清 盤 彌 償 保 證 164 修 訂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細 則 及 本 公 司 名 稱 165 資 料 166

6 - 1 - 公 司 法 ( 經 修 訂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uaj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華 津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經 修 訂 及 重 述 之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 根 據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案 有 條 件 採 納 及 自 本 公 司 股 份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起 生 效 ) 表 A 1. 公 司 法 ( 經 修 訂 ) 附 表 內 表 A 所 載 規 例 並 不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詮 釋 2. (1) 於 該 等 細 則 中, 除 文 義 另 有 所 指 外, 下 表 第 一 欄 所 列 詞 彙 具 各 自 對 應 第 二 欄 所 載 涵 義 詞 彙 涵 義 細 則 指 以 現 有 形 式 呈 列 或 經 不 時 補 充 或 修 訂 或 替 代 的 該 等 細 則 核 數 師 指 本 公 司 當 時 的 核 數 師, 可 能 包 括 任 何 個 人 或 合 夥 董 事 會 或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或 出 席 本 公 司 有 法 定 人 數 出 席 的 董 事 會 議 的 董 事 營 業 日 指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一 般 開 門 辦 理 香 港 買 賣 證 券 業 務 的 日 子 為 免 生 疑 問, 如 果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在 營 業 日 因 8 號 或 以 上 颱 風 信 號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或 其 他 類 似 事 件 而 暫 停 辦 理 香 港 買 賣 證 券 業 務, 則 就 該 等 細 則 而 言, 有 關 日 子 也 計 作 營 業 日

7 - 2 - 股 本 指 本 公 司 不 時 的 股 本 整 日 指 就 通 告 期 間 而 言, 該 期 間 不 包 括 發 出 通 告 或 視 為 發 出 通 告 之 日 及 發 出 通 告 之 日 或 生 效 之 日 結 算 所 指 本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或 報 價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司 法 權 區 法 例 所 認 可 的 結 算 所 緊 密 聯 繫 人 士 指 就 任 何 董 事 而 言, 具 經 不 時 修 訂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 上 市 規 則 ) 所 界 的 相 同 涵 義, 惟 就 細 則 第 100 條 而 言, 倘 董 事 會 將 批 准 的 交 易 或 安 排 為 上 市 規 則 所 指 的 關 連 交 易, 則 具 上 市 規 則 賦 予 聯 繫 人 的 相 同 涵 義 App 3 4(1) 本 公 司 指 華 津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主 管 監 管 機 構 指 本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或 報 價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監 管 機 構 債 權 證 及 債 權 證 持 有 人 指 分 別 包 括 債 權 股 證 及 債 權 股 證 持 有 人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指 本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或 報 價 所 在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且 該 證 券 交 易 所 視 該 上 市 或 報 價 為 本 公 司 股 份 主 要 上 市 或 報 價 港 元 及 元 指 港 元, 香 港 法 定 貨 幣

8 - 3 - 總 辦 事 處 指 董 事 可 能 不 時 釐 定 為 本 公 司 主 要 辦 事 處 的 本 公 司 辦 事 處 法 例 指 開 曼 群 島 法 例 第 22 章 公 司 法 ( 一 九 六 一 年 第 3 號 法 例, 經 綜 合 及 修 訂 ) 股 東 指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股 份 的 不 時 正 式 登 記 持 有 人 月 指 曆 月 通 告 指 書 面 通 告, 另 有 特 別 聲 明 及 該 等 細 則 另 有 界 定 者 除 外 辦 事 處 指 本 公 司 當 時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普 通 決 議 案 指 由 有 權 投 票 的 股 東 親 身 或 ( 若 股 東 為 法 團 ) 由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或 ( 若 允 許 受 委 代 表 ) 受 委 代 表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按 照 細 則 第 59 條 以 簡 單 大 多 數 票 通 過 的 決 議 案 為 普 通 決 議 案 繳 足 指 繳 足 或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股 東 名 冊 指 存 置 於 開 曼 群 島 或 開 曼 群 島 以 外 地 區 ( 由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 的 本 公 司 股 東 名 冊 總 冊 及 ( 倘 適 用 ) 任 何 股 東 名 冊 分 冊 過 戶 登 記 處 指 就 任 何 類 別 股 本 而 言, 由 董 事 會 可 能 不 時 釐 定 以 存 置 該 類 別 股 本 的 股 東 名 冊 分 冊 及 ( 除 非 董 事 會 另 有 指 示 ) 遞 交 該 類 別 股 本 的 過 戶 或 其 他 所 有 權 文 件 以 作 登 記 及 將 予 登 記 的 地 點 印 章 指 在 開 曼 群 島 或 開 曼 群 島 以 外 任 何 地 區 使 用 的 本 公 司 公 章 或 任 何 一 個 或 多 個 副 章 ( 包 括 證 券 印 章 )

9 - 4 - 秘 書 指 董 事 會 所 委 任 以 履 行 任 何 本 公 司 秘 書 職 責 的 任 何 人 士 商 行 或 公 司, 包 括 任 何 助 理 代 理 暫 委 或 署 理 秘 書 特 別 決 議 案 指 由 有 權 表 決 的 股 東 親 身 或 ( 若 股 東 為 法 團 ) 由 其 各 自 的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或 ( 若 允 許 受 委 代 表 ) 受 委 代 表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以 不 少 於 四 分 之 三 的 大 多 數 票 通 過 的 決 議 案 為 特 別 決 議 案, 而 該 大 會 的 通 告 已 根 據 細 則 第 59 條 正 式 發 出 ; 就 該 等 細 則 或 法 規 任 何 條 文 明 確 規 定 的 普 通 決 議 案 而 言, 特 別 決 議 案 均 屬 有 效 法 規 指 適 用 於 或 可 影 響 本 公 司 的 當 時 有 效 的 公 司 法 及 開 曼 群 島 立 法 機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法 例 其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或 該 等 細 則 附 屬 公 司 及 控 股 公 司 指 具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主 要 股 東 指 於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上 有 權 行 使 或 控 制 行 使 10% 或 以 上 ( 或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可 能 不 時 規 定 的 其 他 百 分 比 ) 投 票 權 的 人 士 年 指 曆 年 (2) 於 該 等 細 則 內, 除 非 主 題 或 內 容 與 該 解 釋 不 相 符, 否 則 :

10 - 5 - (a) 詞 彙 的 單 數 包 含 複 數 的 涵 義, 而 複 數 包 含 單 數 的 涵 義 ; (b) 有 性 別 的 詞 彙 包 含 各 性 別 及 中 性 的 涵 義 ; (c) 關 於 人 士 的 詞 彙 包 含 公 司 協 會 及 團 體 ( 無 論 屬 法 團 與 否 ); (d) 詞 彙 : (i) 可 應 解 釋 為 許 可 ; (ii) 應 或 將 應 解 釋 為 必 須 ; (e) (f) (g) (h) (i) 書 面 的 表 述 應 ( 除 非 出 現 相 反 意 向 ) 解 釋 為 包 括 列 印 印 刷 攝 影 及 其 他 以 視 象 表 現 文 字 或 數 字 的 方 式, 並 包 括 電 子 展 現 方 式 ( 倘 以 該 方 式 陳 述 ), 惟 相 關 文 件 或 通 告 的 送 達 方 式 及 股 東 選 擇 須 符 合 所 有 適 用 法 規 規 則 及 規 例 ; 對 任 何 法 例 條 例 法 規 或 法 定 條 文 的 提 述 應 詮 釋 為 有 關 當 時 有 效 的 任 何 法 規 的 修 訂 版 或 重 訂 版 ; 除 上 述 者 外, 法 規 中 所 界 定 的 詞 彙 及 表 述 於 該 等 細 則 中 應 具 有 相 同 涵 義 ( 倘 與 內 容 的 主 題 並 非 不 相 符 ); 對 經 簽 署 文 件 的 提 述, 包 括 親 筆 簽 署 蓋 上 公 司 印 章 附 上 電 子 簽 署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簽 署 的 文 件, 而 對 通 知 或 文 件 的 提 述, 則 包 括 以 任 何 數 碼 電 子 電 力 磁 力 或 其 他 可 取 存 形 式 或 媒 體 及 可 視 資 料 ( 不 論 是 否 具 有 實 體 ) 記 錄 或 儲 存 的 通 知 或 文 件 開 曼 群 島 電 子 交 易 法 ( 二 零 零 三 年 ) 第 8 條 ( 經 不 時 修 訂 ) 如 規 定 該 等 細 則 所 載 者 以 外 的 責 任 或 要 求, 則 該 條 不 適 用 於 該 等 細 則 股 本

11 (1) 於 該 等 細 則 生 效 當 日, 本 公 司 的 股 本 分 為 每 股 面 值 0.01 港 元 的 股 份 App 3 (2) 在 法 例 本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細 則 以 及 ( 倘 適 用 )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及 或 任 何 主 管 監 管 機 構 規 則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購 回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本 身 股 份 的 任 何 權 力, 可 由 董 事 會 根 據 其 全 權 酌 情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條 款 及 條 件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而 就 法 例 而 言,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購 買 方 式 須 被 視 為 已 獲 該 等 細 則 授 權 本 公 司 據 此 獲 授 權 從 資 本 或 根 據 法 例 可 就 此 授 權 作 此 用 途 的 任 何 其 他 賬 目 或 資 金 中 撥 付 款 項 以 購 買 其 股 份 (3) 在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及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監 管 機 構 規 則 及 規 例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不 得 就 任 何 人 士 為 或 有 關 對 本 公 司 任 何 股 份 已 作 出 或 將 作 出 的 購 買 提 供 財 務 資 助 (4) 本 公 司 不 會 發 行 不 記 名 股 份 股 本 變 動 4. 本 公 司 可 不 時 依 照 公 司 法 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變 更 其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的 條 件, 以 : 9 (a) 增 加 其 股 本, 該 新 增 股 本 的 金 額 及 須 劃 分 的 股 本 面 值 由 決 議 案 決 定 ; (b) 將 其 全 部 或 任 何 股 本 合 併 及 分 拆 為 面 值 較 其 現 有 股 份 面 值 為 大 的 股 份 ; (c) 將 其 股 份 分 為 數 個 類 別, 並 在 不 損 害 先 前 賦 予 現 有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特 別 權 利 下, 使 其 分 別 附 帶 任 何 優 先 遲 延 合 資 格 或 特 別 權 利 特 權 條 件 或 有 關 限 制, 而 倘 該 等 權 利 條 件 或 限 制 並 無 由 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決 定, 則 由 董 事 決 定, 惟 倘 本 公 司 發 行 不 附 帶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須 加 上 無 投 票 權 等 字, 而 倘 權 益 股 本 包 括 附 有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則 各 個 類 別 股 份 ( 附 有 最 優 惠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除 外 ) 的 名 稱 須 加 上 受 限 制 投 票 權 或 有 限 制 投 票 權 等 字 ; App 3 10(1) 10(2)

12 - 7 - (d) (e) 將 其 股 份 或 任 何 股 份 的 面 值 拆 細 為 少 於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規 定 的 數 額, 惟 不 得 違 反 法 例 的 規 定, 而 有 關 拆 細 股 份 的 決 議 案 可 決 定 拆 細 股 份 持 有 人 之 間, 其 中 一 股 或 多 股 股 份 可 較 其 他 股 份 有 優 先 遞 延 或 其 他 權 利 或 限 制, 而 該 等 優 先 遞 延 或 其 他 權 利 或 限 制 為 本 公 司 可 附 加 於 未 發 行 股 份 或 新 股 份 者 ; 註 銷 於 通 過 決 議 案 之 日 尚 未 獲 任 何 人 士 承 購 或 同 意 承 購 的 股 份, 並 按 所 註 銷 的 股 份 的 款 額 削 減 其 資 本, 或 倘 屬 無 面 值 的 股 份, 則 削 減 其 資 本 所 劃 分 的 股 份 數 目 5. 董 事 會 可 以 其 認 為 權 宜 的 方 式 解 決 上 述 細 則 項 下 有 關 任 何 合 併 或 分 拆 的 任 何 難 題, 特 別 是 在 不 影 響 上 述 一 般 性 的 情 況 下, 可 就 零 碎 股 份 發 行 股 票 或 安 排 出 售 該 等 零 碎 股 份, 並 按 適 當 比 例 向 原 有 權 取 得 該 等 零 碎 股 份 的 股 東 分 派 出 售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 經 扣 除 出 售 開 支 ), 及 就 此 而 言, 董 事 會 可 授 權 某 一 人 士 向 買 方 轉 讓 零 碎 股 份, 或 議 決 將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的 該 等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撥 歸 本 公 司 所 有 該 買 方 毋 須 理 會 購 買 款 項 的 運 用 情 況, 且 其 就 該 等 股 份 的 所 有 權 概 不 會 因 出 售 程 序 不 合 規 則 或 不 具 效 力 而 受 影 響 6. 本 公 司 可 不 時 通 過 特 別 決 議 案 以 法 例 許 可 的 方 式 削 減 股 本 或 任 何 資 本 贖 回 儲 備 或 其 他 不 可 供 分 派 儲 備, 惟 須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任 何 確 認 或 同 意 7. 除 發 行 條 件 或 該 等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透 過 增 設 新 股 令 股 本 增 加 應 視 為 猶 如 構 成 本 公 司 原 有 股 本 的 一 部 分, 且 該 等 股 份 須 受 該 等 細 則 所 載 有 關 支 付 催 繳 股 款 及 分 期 付 款 轉 讓 及 轉 移 沒 收 留 置 權 註 銷 交 還 投 票 及 其 他 方 面 的 條 文 規 限 股 份 權 利 8. (1) 在 不 違 反 公 司 法 規 定 及 本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細 則 規 定, 以 及 不 影 響 任 何 股 份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持 有 人 所 獲 賦 予 特 別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董 事 會 可 決 定 發 行 附 有 有 關 權 利 或 限 制 ( 無 論 關 於 派 息 投 票 權 資 本 歸 還 或 其 他 方 面 ) 的 任 何 本 公 司 股 份 ( 無 論 是 否 構 成 現 有 股 本 的 一 部 分 ) App 3 6(1)

13 - 8 - (2) 在 不 違 反 公 司 法 規 定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及 本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細 則, 以 及 在 不 影 響 任 何 股 份 持 有 人 所 獲 賦 予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所 附 帶 的 任 何 特 別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本 公 司 可 發 行 股 份 的 發 行 條 款 為 該 等 股 份 乃 可 由 本 公 司 或 其 持 有 人 按 有 關 條 款 及 以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合 的 方 式 ( 包 括 自 股 本 撥 款 ) 選 擇 贖 回 9. 倘 本 公 司 為 贖 回 可 贖 回 股 份 而 作 出 購 買, 並 非 透 過 市 場 或 競 價 方 式 作 出 的 購 買 應 以 本 公 司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釐 定 的 最 高 價 格 為 限 ( 無 論 一 般 而 言 或 就 特 定 購 買 而 言 ) 倘 透 過 競 價 方 式 購 買, 則 全 體 股 東 同 樣 可 取 得 該 等 競 價 App 3 8(1) 8(2) 修 訂 權 利 10. 在 公 司 法 規 限 下 且 在 不 影 響 細 則 第 8 條 情 況 下, 任 何 股 份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當 時 附 有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特 別 權 利 可 ( 除 非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發 行 條 款 另 有 規 定 ) 經 由 該 類 已 發 行 股 份 面 值 不 少 於 四 分 之 三 的 股 份 持 有 人 書 面 批 准, 或 經 由 該 類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在 另 行 召 開 的 股 東 大 會 上 通 過 特 別 決 議 案 批 准, 不 時 ( 無 論 本 公 司 是 否 正 在 清 盤 ) 予 以 更 改 修 訂 或 廢 除 該 等 細 則 中 關 於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必 須 修 訂 後, 適 用 於 所 有 該 等 另 行 召 開 的 股 東 大 會, 惟 : App 3 6(1) App 13B 2(1) (a) 大 會 ( 續 會 除 外 ) 所 需 的 法 定 人 數 為 最 少 持 有 或 由 受 委 代 表 持 有 該 類 已 發 行 股 份 面 值 三 分 一 的 兩 名 人 士 ( 若 股 東 為 法 團, 則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而 在 相 關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續 會 上, 兩 名 親 身 或 ( 若 股 東 為 法 團 ) 由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或 受 委 代 表 出 席 的 持 有 人 ( 不 論 其 所 持 股 份 數 目 ) 即 可 構 成 法 定 人 數 ; 及 App 3 6(2) (b) 該 類 股 份 的 每 名 持 有 人 就 其 所 持 有 每 一 股 該 類 股 份 可 獲 一 票 投 票 權

14 賦 予 任 何 股 份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特 別 權 利 不 可 ( 除 非 該 等 股 份 附 有 的 權 利 或 發 行 條 款 另 有 明 確 規 定 ) 經 增 設 或 發 行 與 該 等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權 益 的 額 外 股 份 而 視 作 已 被 更 改 修 訂 或 廢 除 股 份 12. (1) 在 公 司 法 該 等 細 則 本 公 司 可 能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作 出 的 任 何 指 示, 以 及 ( 倘 適 用 )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的 規 限 下, 並 在 不 影 響 當 時 任 何 股 份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附 帶 的 特 別 權 利 或 限 制 情 況 下, 本 公 司 的 尚 未 發 行 股 份 ( 無 論 是 否 構 成 原 有 或 任 何 經 增 加 股 本 的 一 部 分 ) 可 由 董 事 會 處 置, 董 事 會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間 代 價 以 及 條 款 及 條 件 向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人 士 提 呈 發 售 配 發 股 份 授 予 購 股 權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出 售 該 等 股 份, 然 而, 任 何 股 份 概 不 得 以 折 讓 價 發 行 本 公 司 或 董 事 會 在 配 發 股 份 提 呈 發 售 授 予 購 股 權 或 出 售 股 份 時, 毋 須 向 其 註 冊 地 址 在 董 事 會 認 為 倘 無 註 冊 聲 明 或 其 他 特 別 手 續 情 況 下 即 屬 或 可 能 屬 違 法 或 不 可 行 的 任 何 特 定 地 區 的 股 東 或 其 他 人 士 配 發 股 份 提 呈 發 股 授 予 購 股 權 或 出 售 股 份 因 上 述 原 因 而 受 影 響 的 股 東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成 為 或 不 被 視 為 獨 立 類 別 的 股 東 (2) 董 事 會 可 按 其 不 時 決 定 的 條 款 發 行 賦 予 其 持 有 人 權 利 可 認 購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或 證 券 的 認 股 權 證 或 可 換 股 證 券 或 類 似 性 質 證 券 13. 本 公 司 可 就 發 行 任 何 股 份 行 使 公 司 法 所 賦 予 或 許 可 的 有 關 支 付 佣 金 及 經 紀 費 的 一 切 權 力 在 公 司 法 規 限 下, 佣 金 可 以 支 付 現 金 或 以 配 發 全 部 或 部 分 繳 足 股 份 或 部 分 以 現 金 而 部 分 以 配 發 全 部 或 部 分 繳 足 股 份 的 方 式 支 付 14. 除 法 例 規 定 者 外, 概 無 任 何 人 士 會 因 持 有 任 何 置 於 任 何 信 託 的 股 份 而 獲 本 公 司 確 認, 且 本 公 司 毋 須 或 不 須 以 任 何 方 式 對 任 何 股 份 或 股 份 的 任 何 零 碎 部 分 的 任 何 衡 平 或 有 日 後 或 部 分 權 益 或 ( 僅 除 該 等 細 則 或 法 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有 關 任 何 股 份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登 記 持 有 人 的 整 體 絕 對 權 利 除 外 ) 作 出 確 認 ( 即 使 已 知 悉 有 關 事 宜 ) 15. 在 公 司 法 及 該 等 細 則 的 規 限 下, 董 事 會 可 於 配 發 股 份 後 但 於 任 何 人 士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作 為 持 有 人 前 任 何 時 候, 確 認 承 配 人 以 某 一 其 他 人 士 為 受 益 人 放 棄 獲 配 股 份, 並 給 予 股 份 承 配 人 權 利 以 根 據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合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並 在 其 規 限 下 令 該 放 棄 生 效

15 股 票 16. 發 行 的 每 張 股 票 均 須 蓋 有 印 章 或 印 章 的 摹 印 本 或 加 印 於 該 等 摹 印 本 上, 並 須 指 明 其 相 關 股 份 的 數 目 及 類 別 及 特 定 編 號 ( 如 有 ) 及 就 此 繳 足 的 股 款, 以 及 按 董 事 可 能 不 時 釐 定 的 方 式 作 出 其 他 規 定 除 非 董 事 另 有 決 定, 否 則 本 公 司 印 章 僅 可 在 董 事 授 權 情 況 下 加 蓋 於 股 票, 或 加 蓋 於 經 獲 法 定 授 權 的 適 當 行 政 人 員 簽 名 簽 立 的 股 票 上 發 行 的 股 票 概 不 能 代 表 一 類 以 上 的 股 份 董 事 會 可 議 決 ( 無 論 一 般 情 況 或 任 何 特 定 情 況 ) 任 何 有 關 股 票 (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證 書 ) 上 的 任 何 簽 名 毋 須 為 親 筆 簽 名, 惟 可 以 若 干 機 印 方 式 加 蓋 或 加 印 於 該 等 證 書 上 App 3 2(1) 17. (1) 倘 若 干 人 士 聯 名 持 有 股 份, 則 本 公 司 毋 須 就 此 發 行 一 張 以 上 的 股 票, 而 向 該 等 聯 名 持 有 人 的 其 中 一 名 送 交 股 票 即 屬 足 夠 地 向 所 有 該 等 持 有 人 送 交 股 票 (2) 倘 股 份 以 兩 名 或 多 名 人 士 名 義 登 記, 則 於 股 東 名 冊 內 排 名 首 位 的 人 士 視 為 接 收 通 告 的 人 士, 在 該 等 細 則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就 有 關 本 公 司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 轉 讓 股 份 除 外 ) 而 言, 視 為 該 股 份 的 唯 一 持 有 人 18. 於 配 發 股 份 後, 作 為 股 東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的 每 名 人 士 須 有 權 免 費 就 所 有 該 等 任 何 一 類 股 份 獲 發 一 張 股 票, 或 就 首 張 以 外 的 每 張 股 票 支 付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的 合 理 實 際 開 支 後 就 一 股 或 多 股 股 份 獲 發 多 張 股 票 19. 股 票 須 於 公 司 法 規 定 或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可 能 不 時 釐 定 ( 以 較 短 者 為 準 ) 配 發 或 ( 本 公 司 當 時 有 權 拒 絕 登 記 且 並 無 登 記 的 轉 讓 除 外 ) 向 本 公 司 遞 交 轉 讓 文 件 後 的 相 關 時 限 內 發 行 20. (1) 於 每 次 轉 讓 股 份 後, 轉 讓 人 所 持 股 票 須 予 放 棄 以 作 註 銷 並 即 時 作 相 應 註 銷, 並 向 該 等 股 份 的 承 讓 人 發 出 新 股 票, 其 費 用 規 定 載 於 本 細 則 (2) 段 倘 所 放 棄 股 票 中 所 載 股 份 的 任 何 部 分 由 轉 讓 人 保 留, 則 會 由 轉 讓 人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上 述 費 用 後, 就 餘 下 股 份 向 其 發 出 新 股 票

16 (2) 上 文 (1) 段 所 指 費 用 應 為 不 高 於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不 時 所 釐 定 有 關 最 高 款 額 的 數 額, 惟 董 事 會 可 隨 時 就 該 費 用 釐 定 較 低 款 額 21. 倘 股 票 遭 損 壞 或 塗 污 或 聲 稱 已 遺 失 失 竊 或 銷 毀, 則 於 提 出 要 求 及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可 能 釐 定 的 應 付 最 高 款 額 或 董 事 會 可 能 釐 定 的 較 低 數 額 ) 後, 並 須 符 合 有 關 證 據 及 賠 償 保 證, 以 及 支 付 本 公 司 於 調 查 該 等 證 據 及 準 備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合 的 賠 償 保 證 時 的 成 本 及 合 理 實 付 開 支, 及 就 損 壞 或 塗 污 而 言, 向 本 公 司 遞 交 原 有 股 票 的 條 款 ( 如 有 ), 本 公 司 可 向 有 關 股 東 發 出 代 表 相 同 股 份 的 新 股 票, 惟 倘 已 發 出 股 息 單, 則 不 會 發 出 新 的 股 息 單, 以 取 代 原 已 遺 失 者, 除 非 董 事 並 無 合 理 疑 問 地 信 納 原 有 股 息 單 已 遭 銷 毀 App 3 2(2) 留 置 權 22. 對 於 有 關 股 份 已 於 指 定 時 間 作 出 催 繳 或 有 應 付 的 全 部 款 項 ( 無 論 是 否 目 前 應 付 者 ), 則 本 公 司 對 每 股 股 份 ( 未 繳 足 股 款 ) 擁 有 首 要 留 置 權 另 外, 對 於 該 股 東 或 其 承 繼 人 目 前 應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全 部 款 項 ( 無 論 該 等 款 項 於 向 本 公 司 發 出 有 關 該 股 東 以 外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衡 平 或 其 他 權 益 的 通 知 之 前 或 之 後 產 生, 及 無 論 付 款 或 履 行 付 款 責 任 的 期 間 是 否 已 實 質 到 來, 且 即 使 該 等 款 項 為 該 股 東 或 其 承 繼 人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無 論 是 否 為 股 東 ) 的 共 同 債 務 或 責 任 ), 則 本 公 司 對 以 該 股 東 ( 無 論 是 否 連 同 其 他 股 東 ) 名 義 登 記 的 每 股 股 份 ( 未 繳 足 股 款 ) 擁 有 首 要 留 置 權 本 公 司 對 於 股 份 的 留 置 權, 須 延 伸 至 就 該 股 份 應 支 付 的 一 切 股 息 或 其 他 款 項 董 事 會 可 隨 時 ( 就 一 般 情 況 或 就 任 何 特 定 情 況 而 言 ) 放 棄 已 產 生 的 任 何 留 置 權 或 宣 佈 任 何 股 份 全 部 或 部 分 豁 免 遵 守 本 細 則 的 規 定 App 3 1(2) 23. 在 該 等 細 則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可 以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方 式 出 售 本 公 司 擁 有 留 置 權 的 任 何 股 份, 惟 除 非 存 在 留 置 權 的 股 份 的 某 些 款 額 目 前 應 付 或 存 在 留 置 權 的 股 份 的 有 關 負 債 或 協 定 須 現 時 履 行 或 解 除, 且 直 至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聲 明 及 要 求 支 付 現 時 應 付 的 款 項 或 指 明 負 債 或 協 定 及 要 求 履 行 或 解 除 負 債 或 協 定 及 通 知 有 意 出 售 欠 繳 股 款 股 份 ) 已 送 呈 當 時 的 股 份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因 其 身 故 或 破 產 而 有 權 收 取 的 人 士 後 十 四 (14) 個 整 日 已 屆 滿, 否 則 不 得 出 售

17 出 售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由 本 公 司 收 取, 並 用 於 支 付 或 解 除 存 在 留 置 權 的 股 份 的 目 前 應 付 債 務 或 負 債, 而 任 何 餘 額 須 ( 在 出 售 前 股 份 中 存 在 並 非 目 前 應 付 的 債 務 或 負 債 的 類 似 留 置 權 規 限 下 ) 支 付 予 出 售 時 對 股 份 擁 有 權 利 的 人 士 為 令 任 何 有 關 出 售 生 效, 董 事 會 可 授 權 某 一 人 士 轉 讓 所 出 售 股 份 予 買 方 買 方 須 登 記 為 獲 轉 讓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且 其 毋 須 理 會 購 買 款 項 的 運 用 情 況, 其 就 該 等 股 份 的 所 有 權 概 不 會 因 出 售 程 序 不 合 規 則 或 不 具 效 力 而 受 影 響 催 繳 股 款 25. 於 該 等 細 則 及 配 發 條 款 規 限 下, 董 事 會 可 不 時 向 股 東 催 繳 有 關 彼 等 所 持 股 份 的 任 何 未 繳 款 項 ( 不 論 是 否 為 股 份 面 值 或 溢 價 ), 且 各 股 東 應 ( 獲 發 不 少 於 十 四 (14) 個 整 日 的 通 知, 其 中 訂 明 繳 付 時 間 及 地 點 )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該 通 知 所 要 求 繳 付 的 催 繳 股 款 董 事 會 可 決 定 全 部 或 部 分 延 遲 押 後 或 撤 回 催 繳, 惟 股 東 概 無 權 作 出 任 何 延 遲 押 後 或 撤 回, 但 獲 得 寬 限 及 優 待 者 則 另 作 別 論 26. 催 繳 股 款 應 視 為 於 董 事 會 授 權 催 繳 的 決 議 案 獲 通 過 時 發 出, 並 可 按 一 次 性 或 分 期 方 式 繳 付 27. 即 使 受 催 繳 股 款 人 士 其 後 轉 讓 受 催 繳 股 款 的 股 份, 彼 仍 須 支 付 催 繳 股 款 股 份 聯 名 持 有 人 須 共 同 及 個 別 負 責 支 付 所 有 催 繳 股 款 及 到 期 的 分 期 付 款 或 其 他 相 關 款 項 28. 倘 股 東 未 能 於 指 定 付 款 日 期 前 或 該 日 繳 付 催 繳 股 款, 則 欠 款 股 東 須 按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利 率 ( 不 得 超 過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十 (20%)) 繳 付 指 定 付 款 日 期 起 至 實 際 付 款 日 期 止 有 關 未 繳 款 項 的 利 息, 惟 董 事 會 可 全 權 酌 情 豁 免 繳 付 全 部 或 部 分 利 息

18 於 股 東 ( 無 論 單 獨 或 聯 同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付 清 應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的 所 有 催 繳 付 款 或 應 付 分 期 付 款 連 同 利 息 及 開 支 ( 如 有 ) 前, 概 無 權 收 取 任 何 股 息 或 花 紅 或 ( 無 論 親 身 或 由 受 委 代 表 ) 出 席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 除 非 作 為 另 一 股 東 的 受 委 代 表 ) 或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或 行 使 作 為 股 東 的 任 何 其 他 特 權 30. 於 有 關 收 回 任 何 催 繳 到 期 款 項 的 任 何 訴 訟 或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的 審 訊 或 聆 訊 中,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作 出 催 繳 的 決 議 案 正 式 記 錄 於 會 議 記 錄, 及 催 繳 通 知 已 正 式 向 被 起 訴 股 東 發 出, 即 屬 證 明 被 起 訴 股 東 名 稱 已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列 作 產 生 債 務 的 股 份 持 有 人 或 持 有 人 之 一 的 充 分 憑 證 ; 且 毋 須 證 明 作 出 催 繳 的 董 事 委 任, 亦 毋 須 證 明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惟 上 述 事 項 的 證 明 應 為 該 債 務 的 不 可 推 翻 憑 證 31. 於 配 發 或 於 任 何 指 定 日 期 就 股 份 應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無 論 按 面 值 或 溢 價 或 作 為 催 繳 股 款 的 分 期 付 款 ) 應 視 為 已 正 式 作 出 催 繳 及 於 指 定 付 款 日 期 應 付, 倘 並 未 支 付, 則 該 等 細 則 將 適 用, 猶 如 其 已 因 正 式 作 出 催 繳 及 通 知 而 到 期 支 付 32. 董 事 會 可 在 發 行 股 份 時 對 承 配 人 或 持 有 人 訂 定 不 同 的 催 繳 股 款 金 額 及 繳 交 時 限 33. 董 事 會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收 取 任 何 股 東 有 意 就 所 持 股 份 墊 付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未 催 繳 及 未 付 或 應 付 分 期 股 款 ( 無 論 以 貨 幣 或 貨 幣 等 值 形 式 ), 而 本 公 司 可 按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利 率 ( 如 有 ) 支 付 該 等 墊 付 款 項 的 利 息 ( 直 至 該 等 墊 付 款 項 成 為 當 前 應 付 為 止 ) 向 有 關 股 東 發 出 表 明 意 向 且 不 少 於 一 (1) 個 月 的 通 知 後, 董 事 會 可 隨 時 償 還 股 東 所 墊 付 款 項, 惟 於 通 知 屆 滿 前 所 墊 付 款 項 已 成 為 該 等 股 份 的 催 繳 股 款 則 除 外 預 先 支 付 的 款 項 不 會 賦 予 有 關 股 份 持 有 人 參 與 其 後 就 股 份 所 宣 派 股 息 的 權 利 App 3 3(1) 沒 收 股 份 34. (1) 倘 催 繳 股 款 於 到 期 應 付 後 仍 未 繳 付, 則 董 事 會 可 向 到 期 應 付 的 人 士 發 出 不 少 於 十 四 (14) 個 整 日 的 通 知 ;

19 (a) 要 求 支 付 未 繳 付 款 額, 連 同 任 何 應 計 利 息 及 累 計 至 實 際 付 款 日 期 止 的 利 息 ; 及 (b) 聲 明 倘 通 知 不 獲 遵 從, 則 該 等 已 催 繳 股 款 的 股 份 將 予 沒 收 (2) 倘 任 何 該 等 通 知 的 要 求 不 獲 遵 從, 則 董 事 會 其 後 可 透 過 決 議 案 隨 時, 於 支 付 所 有 催 繳 股 款 及 應 付 利 息 前 沒 收 該 通 知 所 涉 及 的 任 何 股 份, 而 該 項 沒 收 包 括 於 沒 收 前 就 沒 收 股 份 已 宣 派 而 未 實 際 派 付 的 一 切 股 息 及 紅 利 35. 倘 任 何 股 份 遭 沒 收, 則 須 向 沒 收 前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送 呈 沒 收 通 知 發 出 通 知 方 面 有 任 何 遺 漏 或 疏 忽 均 不 會 令 沒 收 失 效 36. 董 事 會 可 接 受 交 回 任 何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須 予 沒 收 股 份,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等 細 則 中 有 關 沒 收 的 提 述 包 括 交 回 37. 遭 沒 收 的 任 何 股 份 須 視 為 本 公 司 的 財 產, 且 可 按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條 款 及 方 式 銷 售 重 新 配 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出 售 予 有 關 人 士, 於 銷 售 重 新 配 發 或 出 售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有 關 沒 收 可 按 董 事 會 確 定 的 條 款 由 董 事 會 廢 止 38. 股 份 遭 沒 收 的 人 士 不 再 為 被 沒 收 股 份 的 股 東, 惟 仍 有 責 任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於 沒 收 當 日 該 股 東 就 股 份 應 付 予 本 公 司 的 一 切 款 項, 連 同 ( 如 董 事 酌 情 要 求 ) 按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利 率 ( 不 得 超 過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十 (20%)) 支 付 自 沒 收 日 期 起 至 付 款 日 期 止 有 關 款 項 的 利 息 倘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可 於 沒 收 當 日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付 款, 而 不 扣 除 或 扣 減 遭 沒 收 股 份 的 價 值, 惟 倘 本 公 司 已 獲 支 付 有 關 股 份 全 數 款 項, 則 其 責 任 告 終 止 就 本 細 則 而 言, 根 據 股 份 發 行 條 款 於 沒 收 日 期 後 的 指 定 時 間 應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無 論 為 股 份 面 值 或 溢 價 ) 即 使 時 限 未 到, 仍 視 為 於 沒 收 日 期 應 付, 且 該 款 項 於 沒 收 時 即 成 為 到 期 應 付, 惟 須 就 上 述 指 定 時 間 至 實 際 付 款 日 期 任 何 期 間 支 付 的 利 息 39. 董 事 或 秘 書 宣 佈 股 份 於 指 定 日 期 遭 沒 收 即 為 不 可 推 翻 的 事 實 憑 證, 據 此, 任 何 人 士 不 得 宣 稱 擁 有 股 份 股 權, 有 關 宣 佈 ( 如 有 必 要, 由 本 公 司 簽 立 轉 讓 文 據 ) 即 構 成 股 份 的 完 整 所 有 權, 獲 出 售 股 份 的 人 士 須 登 記 為 股 份 持 有 人, 且 毋 須 理 會 代 價 ( 如 有 ) 的 運 用 情 況, 其 就 股 份 的 所 有 權 概 不 會 因 股 份 沒 收 銷 售 或 出 售 程 序 有 任 何 不 合 規 或 不 具 效 力 而 受 到 影 響 倘 任 何 股 份 已 遭 沒 收, 則 須 向 緊 接 沒 收 前 股 份 登 記 於 其 名 下 的 股 東 發 出 宣 佈 通 知, 及 沒 收 事 宜 須 於 該 日 隨 即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發 出 通 知 或 作 出 任 何 記 錄 方 面 如 有 任 何 形 式 的 遺 漏 或 疏 忽 均 不 會 令 沒 收 失 效

20 儘 管 已 作 出 上 述 沒 收, 於 任 何 遭 沒 收 股 份 銷 售 重 新 配 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出 售 前, 董 事 會 可 隨 時 准 許 遭 沒 收 股 份 按 支 付 所 有 催 繳 股 款 及 結 欠 利 息 及 已 產 生 開 支 的 條 款 及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其 他 條 款 ( 如 有 ) 贖 回 41. 沒 收 股 份 不 應 損 害 本 公 司 對 股 份 已 作 出 的 任 何 催 繳 或 應 付 分 期 付 款 的 權 利 42. 該 等 細 則 有 關 沒 收 的 規 定 乃 適 用 於 不 支 付 根 據 股 份 發 行 條 款 於 指 定 時 間 成 為 應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無 論 為 股 份 面 值 或 溢 價 ) 的 情 況, 猶 如 該 等 款 項 已 因 正 式 作 出 催 繳 及 通 知 而 成 為 應 付 股 東 名 冊 43. (1) 本 公 司 須 存 置 一 份 或 以 上 股 東 名 冊 並 於 其 內 加 載 下 列 詳 情, 即 : (a) (b) 各 股 東 名 稱 及 地 址, 其 所 持 股 份 數 目 及 類 別 以 及 就 該 等 股 份 已 支 付 或 同 意 視 為 已 支 付 的 股 款 ; 各 人 士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的 日 期 ; 及 (C) 任 何 人 士 不 再 成 為 股 東 的 日 期 (2) 本 公 司 可 存 置 一 份 海 外 或 當 地 或 居 於 任 何 地 方 的 其 他 股 東 名 冊 分 冊, 且 董 事 會 於 決 定 存 置 任 何 有 關 股 東 名 冊 及 其 存 置 所 在 的 過 戶 登 記 處 時, 可 訂 立 或 修 訂 有 關 規 例

21 股 東 名 冊 及 分 冊 ( 視 情 況 而 定 ) 必 須 於 營 業 時 間 內 最 少 兩 (2) 個 小 時 在 辦 事 處 或 根 據 公 司 法 存 置 股 東 名 冊 的 其 他 地 點 供 股 東 免 費 查 閱, 而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在 繳 付 最 多 2.50 元 或 董 事 會 指 定 的 較 低 金 額 或 ( 如 適 用 ) 在 過 戶 登 記 處 繳 付 最 多 1.00 元 或 董 事 會 指 定 的 較 低 金 額 後, 亦 可 查 閱 於 指 定 報 章 及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報 章 或 藉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許 可 的 任 何 電 子 途 徑 以 廣 告 方 式 發 出 通 知 後, 股 東 名 冊 ( 包 括 任 何 海 外 或 當 地 或 其 他 股 東 名 冊 分 冊 ) 一 般 或 就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於 董 事 會 決 定 的 有 關 時 間 或 期 間 暫 停 登 記, 惟 每 年 合 共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30) 日 App 13B 3(2) 記 錄 日 期 45. 在 受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的 規 限 下, 不 論 該 等 細 則 有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本 公 司 或 董 事 仍 可 釐 定 任 何 日 期 為 記 錄 日 期, 以 : (a) 確 定 有 權 收 取 任 何 股 息 分 派 配 發 或 發 行 的 股 東, 而 有 關 記 錄 日 期 可 為 宣 派 派 付 或 作 出 有 關 股 息 分 派 配 發 或 發 行 的 任 何 日 期 前 後 不 超 過 三 十 (30) 日 的 任 何 時 間 ; (b) 確 定 有 權 收 取 本 公 司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股 東 股 份 轉 讓 46. 於 該 等 細 則 的 規 限 下, 任 何 股 東 可 按 一 般 或 通 用 格 式, 或 以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指 定 格 式, 或 董 事 會 所 批 准 任 何 其 他 格 式 的 轉 讓 文 據, 轉 讓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股 份 該 等 文 據 可 以 親 筆 簽 署, 或 如 轉 讓 人 或 承 讓 人 為 結 算 所 或 其 代 名 人, 則 可 以 親 筆 或 機 印 方 式 簽 署 或 董 事 會 可 能 不 時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簽 署 47. 轉 讓 文 據 須 由 轉 讓 人 及 承 讓 人 雙 方 或 其 代 表 簽 署, 惟 董 事 會 於 其 酌 情 認 為 合 適 的 任 何 情 況 下 可 豁 免 承 讓 人 簽 署 轉 讓 文 據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細 則 情 況 下, 董 事 會 亦 可 一 般 或 特 別 應 轉 讓 人 或 承 讓 人 要 求, 議 決 接 受 機 印 方 式 簽 署 轉 讓 文 據 於 股 份 承 讓 人 記 入 股 東 名 冊 前, 轉 讓 人 仍 被 視 為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該 等 細 則 無 礙 董 事 會 確 認 承 配 人 以 某 一 其 他 人 士 為 受 益 人 放 棄 獲 配 發 或 暫 定 配 發 的 任 何 股 份

22 (1) 董 事 會 可 全 權 酌 情 且 毋 須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登 記 將 任 何 股 份 ( 非 繳 足 股 份 ) 轉 讓 予 其 不 認 可 的 人 士 或 根 據 僱 員 股 份 獎 勵 計 劃 發 行 而 轉 讓 仍 受 限 制 的 股 份 轉 讓, 及 董 事 會 亦 可 ( 在 不 損 害 上 述 一 般 性 情 況 下 ) 拒 絕 登 記 將 任 何 股 份 轉 讓 予 多 於 四 (4) 名 聯 名 持 有 人 或 本 公 司 擁 有 留 置 權 的 股 份 ( 非 繳 足 股 份 ) 轉 讓 App 3 1(2) 1(3) (2) 股 份 概 不 得 轉 讓 予 嬰 兒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的 人 士 或 法 律 上 喪 失 能 力 的 人 士 (3) 於 適 用 法 例 允 許 下, 董 事 會 可 全 權 酌 情 隨 時 及 不 時 將 股 東 名 冊 的 股 份 轉 至 分 冊, 或 將 分 冊 的 股 份 轉 至 股 東 名 冊 或 任 何 其 他 分 冊 倘 作 出 任 何 轉 讓, 要 求 作 出 轉 讓 的 股 東 須 承 擔 轉 讓 成 本 ( 除 非 董 事 會 另 有 決 定 ) (4) 除 非 董 事 會 另 行 同 意 ( 該 同 意 可 按 董 事 會 不 時 全 權 酌 情 釐 定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作 出, 且 董 事 會 在 毋 須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下 可 全 權 酌 情 作 出 或 收 回 該 同 意 ), 否 則 不 可 將 股 東 名 冊 的 股 份 轉 至 分 冊 或 將 分 冊 的 股 份 轉 至 股 東 名 冊 或 任 何 其 他 分 冊, 且 所 有 轉 讓 及 其 他 所 有 權 文 件 須 予 提 交 登 記, 當 中 與 分 冊 任 何 股 份 有 關 者, 須 提 交 有 關 過 戶 登 記 處 ; 與 股 東 名 冊 股 份 有 關 者, 須 提 交 辦 事 處 或 根 據 法 例 存 置 股 東 名 冊 的 其 他 地 點 登 記 App 3 1(1) 49. 在 不 限 於 上 述 細 則 的 一 般 性 情 況 下, 董 事 會 可 拒 絕 確 認 任 何 轉 讓 文 據, 惟 除 非 : (a)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須 予 支 付 的 最 高 金 額 或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的 較 低 金 額 ; App 3 1(1)

23 (b) 轉 讓 文 據 僅 有 關 一 類 股 份 ; (c) 轉 讓 文 據 連 同 有 關 股 票 及 董 事 會 可 能 合 理 要 求 以 證 明 轉 讓 人 有 權 轉 讓 的 憑 證 ( 及 倘 轉 讓 文 據 由 其 他 人 士 代 表 簽 署, 則 授 權 行 事 人 士 的 授 權 書 ) 一 併 送 交 辦 事 處 或 根 據 公 司 法 存 置 股 東 名 冊 的 其 他 地 點 或 過 戶 登 記 處 ( 視 情 況 而 定 ); 及 (d) 轉 讓 文 據 已 正 式 及 妥 善 加 蓋 郵 戳 ( 如 適 用 ) 50. 倘 董 事 會 拒 絕 登 記 任 何 股 份 轉 讓, 則 須 於 向 本 公 司 提 交 轉 讓 要 求 之 日 起 計 兩 (2) 個 月 內, 分 別 向 轉 讓 人 及 承 讓 人 發 出 拒 絕 通 知 51. 於 根 據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在 任 何 報 章 或 透 過 其 他 途 徑, 以 廣 告 形 式 發 出 通 知 後, 可 暫 停 辦 理 股 份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的 過 戶 登 記, 可 暫 停 的 時 間 及 期 間 由 董 事 會 決 定, 惟 於 任 何 年 度 內 合 共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30) 日 股 份 轉 移 52. 倘 股 東 身 故, 則 其 一 名 或 以 上 生 存 者 ( 倘 身 故 者 為 聯 名 持 有 人 ) 及 其 法 定 遺 產 代 理 人 ( 倘 屬 僅 有 或 唯 一 生 存 持 有 人 ) 為 擁 有 股 份 權 益 而 獲 本 公 司 認 可 的 唯 一 人 士 ; 惟 本 細 則 概 無 解 除 已 故 股 東 ( 無 論 單 獨 或 聯 名 ) 因 單 獨 或 聯 名 持 有 任 何 股 份 的 責 任 53. 因 股 東 身 故 或 破 產 或 清 盤 而 有 權 擁 有 股 份 的 任 何 人 士, 於 出 示 董 事 會 可 能 要 求 的 所 有 權 憑 證 後, 可 選 擇 成 為 股 份 持 有 人 或 提 名 某 一 人 士 登 記 為 股 份 承 讓 人 倘 其 選 擇 成 為 持 有 人, 則 須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過 戶 登 記 處 或 辦 事 處 ( 視 情 況 而 定 ), 以 令 其 生 效 倘 選 擇 登 記 其 他 人 士, 則 須 以 該 人 士 為 受 益 人 進 行 股 份 轉 讓 該 等 細 則 有 關 轉 讓 及 登 記 股 份 轉 讓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上 述 通 知 或 轉 讓, 猶 如 該 股 東 並 無 身 故 或 破 產, 及 通 知 或 轉 讓 仍 由 該 股 東 簽 署

24 因 股 東 身 故 或 破 產 或 清 盤 而 有 權 擁 有 股 份 的 人 士 有 權 享 有 倘 其 為 股 份 登 記 持 有 人 而 應 享 有 的 相 同 股 息 及 其 他 利 益 然 而, 董 事 會 可 在 其 認 為 合 適 情 況 下, 留 存 有 關 股 份 的 任 何 應 付 股 息 或 其 他 利 益, 直 至 有 關 人 士 成 為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已 實 質 轉 讓 有 關 股 份, 惟 須 在 符 合 細 則 第 72(2) 條 規 定 的 前 提 下, 則 該 人 士 可 於 會 上 投 票 無 法 聯 絡 的 股 東 55. (1) 在 不 損 害 本 公 司 於 本 細 則 第 (2) 段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倘 有 關 股 息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連 續 兩 次 不 獲 兌 現, 則 本 公 司 可 停 止 郵 寄 股 息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然 而, 本 公 司 有 權 於 股 息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首 次 出 現 未 能 送 達 而 遭 退 回 的 情 況 後, 停 止 寄 發 有 關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App 3 13(1) (2) 本 公 司 有 權 以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出 售 無 法 聯 絡 股 東 的 任 何 股 份, 惟 僅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方 可 進 行 出 售 : App 3 13(2)(a) 13(2)(b) (a) (b) (c) 於 有 關 期 間 內, 按 細 則 授 權 的 方 式 寄 交 有 關 股 份 持 有 人 以 現 金 支 付 任 何 金 額 的 所 有 有 關 股 息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 合 共 不 少 於 三 張 ) 仍 未 獲 兌 現 ; 於 有 關 期 間 屆 滿 時, 據 所 知 悉, 本 公 司 於 有 關 期 間 內 任 何 時 間 並 無 接 獲 任 何 有 關 該 股 東 ( 即 該 等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或 因 身 故 破 產 或 因 法 律 施 行 而 有 權 擁 有 該 等 股 份 的 人 士 ) 存 在 的 消 息 ; 及 倘 股 份 上 市 所 在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規 管 規 則 有 此 規 定, 本 公 司 按 照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規 定 於 各 類 報 紙 刊 登 廣 告, 發 出 通 告 表 示 有 意 按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的 方 式 出 售 該 等 股 份, 且 自 刊 登 廣 告 之 日 起 計 三 (3) 個 月 或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允 許 的 較 短 期 間 經 已 屆 滿 就 上 文 而 言, 有 關 期 間 指 本 細 則 第 (c) 段 所 述 刊 登 廣 告 之 日 前 十 二 (12) 年 起 至 該 段 所 述 期 間 屆 滿 止 的 期 間

25 (3) 為 令 任 何 有 關 出 售 生 效, 董 事 會 可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轉 讓 上 述 股 份, 而 由 或 代 表 該 人 士 簽 署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簽 立 的 過 戶 文 件 與 由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因 轉 讓 而 有 權 擁 有 該 等 股 份 的 人 士 簽 立 的 過 戶 文 件 具 同 等 效 力, 且 買 家 毋 須 理 會 購 買 款 項 的 運 用 情 況, 其 就 該 等 股 份 的 所 有 權 概 不 會 因 出 售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不 合 規 則 或 不 具 效 力 而 受 影 響 出 售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將 撥 歸 本 公 司 所 有, 本 公 司 於 收 訖 該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後, 即 欠 負 該 位 前 股 東 一 筆 相 等 於 該 項 淨 額 的 款 項 概 不 會 就 該 債 項 設 立 信 託, 亦 不 會 就 此 支 付 利 息, 而 本 公 司 毋 須 對 自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 可 用 於 本 公 司 業 務 或 本 公 司 認 為 適 當 的 用 途 ) 中 賺 取 的 任 何 款 項 作 出 交 代 即 使 持 有 所 出 售 股 份 的 股 東 身 故 破 產 或 出 現 其 他 喪 失 法 律 能 力 或 行 事 能 力 的 情 況, 本 細 則 項 下 的 任 何 出 售 仍 然 有 效 及 具 效 力 股 東 大 會 56. 除 本 公 司 採 納 該 等 細 則 的 年 度 外, 本 公 司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須 每 年 於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舉 行, 且 不 得 遲 於 上 屆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舉 行 後 十 五 (15) 個 月 或 採 納 該 等 細 則 當 日 後 十 八 (18) 個 月 舉 行, 除 非 較 長 的 期 間 並 不 違 反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 如 有 ) 的 規 則 App 13B 3(3) 4(2) 57. 除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外 的 各 股 東 大 會 均 稱 為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股 東 大 會 可 依 董 事 會 決 定 於 世 界 任 何 地 方 舉 行 58. 董 事 會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時 候 召 開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任 何 於 遞 交 請 求 日 期 持 有 不 少 於 本 公 司 實 繳 股 本 ( 附 有 於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表 決 的 權 利 ) 十 分 之 一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股 東, 於 任 何 時 候 有 權 透 過 向 董 事 會 或 本 公 司 秘 書 發 出 書 面 要 求, 要 求 董 事 會 召 開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以 處 理 有 關 要 求 中 訂 明 的 任 何 事 項 ; 且 該 大 會 應 於 遞 交 該 要 求 後 兩 (2) 個 月 內 舉 行 倘 要 求 遞 交 後 二 十 一 (21) 日 內, 董 事 會 未 有 召 開 該 大 會, 則 請 求 人 士 可 自 行 以 同 樣 方 式 作 出 召 開 大 會, 而 本 公 司 應 向 請 求 人 支 付 董 事 會 未 能 召 開 大 會 所 產 生 的 一 切 合 理 開 支

26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59. (1) 召 開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須 發 出 至 少 二 十 一 (21) 個 整 日 及 至 少 二 十 (20) 個 完 整 營 業 日 的 通 告 召 開 所 有 其 他 股 東 大 會 ( 包 括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 則 必 須 發 出 至 少 十 四 (14) 個 整 日 及 至 少 十 (10) 個 完 整 營 業 日 的 通 告, 惟 於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允 許 的 情 況 下, 根 據 法 例 在 徵 求 下 列 人 士 同 意 下, 方 可 發 出 較 上 述 者 為 短 的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 App 13B 3(1) (a) (b) 倘 召 開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則 獲 有 權 出 席 會 議 及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全 體 股 東 同 意 ; 及 倘 召 開 任 何 其 他 會 議, 則 獲 大 多 數 有 權 出 席 會 議 及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股 東 ( 合 共 佔 全 體 股 東 於 該 大 會 上 總 投 票 權 的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95%)) 同 意 (2) 通 告 須 列 明 會 議 時 間 及 地 點, 將 於 會 議 上 審 議 的 決 議 案 詳 情, 如 有 特 別 事 項, 則 須 載 列 該 事 項 的 一 般 性 質 召 開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的 通 告 亦 須 列 明 該 大 會 為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各 屆 股 東 大 會 的 通 告 須 寄 交 所 有 股 東 因 股 東 身 故 或 破 產 或 清 盤 而 持 有 股 份 的 所 有 人 士 及 各 董 事 及 核 數 師, 惟 按 照 該 等 細 則 規 定 或 所 持 股 份 的 發 行 條 款 無 權 收 取 本 公 司 該 等 通 告 者 除 外 60. 因 意 外 漏 發 大 會 通 告 或 ( 倘 連 同 通 告 寄 發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 漏 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或 有 權 收 取 該 通 告 的 任 何 人 士 並 無 收 到 該 通 告 或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不 得 令 任 何 於 該 大 會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案 或 該 大 會 議 程 失 效 股 東 大 會 議 事 程 序 61. (1) 於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處 理 的 所 有 事 項 及 在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處 理 的 所 有 事 項, 均 被 視 為 特 別 事 項, 惟 以 下 事 項 除 外 : (a) 宣 派 與 批 准 股 息 ; (b) 考 慮 並 採 納 賬 目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董 事 會 與 核 數 師 報 告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須 附 帶 的 其 他 文 件 ;

27 (c) 選 舉 董 事 代 替 輪 值 退 任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退 任 的 董 事 ; (d) 委 任 核 數 師 ( 法 例 並 無 規 定 就 該 委 任 意 向 發 出 特 別 通 告 ) 及 其 他 高 級 職 員 ; (e) 釐 定 核 數 師 薪 酬 薪 酬 表 決 或 給 予 董 事 的 額 外 薪 酬 ; (f) 賦 予 董 事 任 何 授 權 或 權 利 以 發 售 配 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出 售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未 發 行 股 份 或 就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未 發 行 股 份 授 出 購 股 權, 該 等 股 份 不 得 超 過 本 公 司 現 有 已 發 行 股 本 面 值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20%); 及 (g) 賦 予 董 事 任 何 授 權 或 權 利 以 購 回 本 公 司 證 券 (2)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如 無 足 夠 法 定 人 數 出 席, 則 不 可 處 理 任 何 事 項, 惟 仍 可 委 任 大 會 主 席 兩 (2) 名 有 權 表 決 並 親 身 出 席 的 股 東 或 受 委 代 表 或 (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即 組 成 可 處 理 任 何 事 項 的 法 定 人 數 62. 倘 於 大 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 後 三 十 (30) 分 鐘 ( 或 大 會 主 席 可 能 決 定 等 候 不 超 過 一 小 時 的 較 長 時 間 ) 出 席 人 數 不 合 法 定 出 席 人 數, 則 ( 倘 應 股 東 要 求 而 召 開 ) 須 予 散 會 於 任 何 其 他 情 況 下, 大 會 須 押 後 至 下 星 期 同 日 同 一 時 間 及 地 點 或 董 事 會 可 能 決 定 的 其 他 時 間 及 地 點 舉 行 倘 於 有 關 續 會 上, 於 大 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 起 計 半 小 時 內 出 席 人 數 不 合 法 定 人 數, 則 須 予 散 會 63. 本 公 司 主 席 須 出 任 大 會 主 席 主 持 每 次 股 東 大 會 倘 於 任 何 大 會 上, 主 席 於 大 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 後 十 五 (15) 分 鐘 未 能 出 席 或 不 願 擔 任 主 席, 則 須 委 任 其 中 一 名 出 席 董 事 為 主 席 主 持 大 會, 或 如 僅 有 一 名 董 事 出 席, 則 其 將 出 任 主 席 ( 如 願 意 出 任 ) 倘 概 無 董 事 出 席 或 出 席 董 事 概 拒 絕 主 持 大 會, 或 倘 獲 選 主 席 已 退 任, 則 親 身 出 席 且 有 權 表 決 的 股 東 或 (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或 受 委 代 表 須 推 舉 彼 等 其 中 一 名 出 任 主 席

28 於 具 法 定 人 數 出 席 的 任 何 大 會 取 得 同 意 後, 主 席 可 ( 及 倘 大 會 作 出 如 此 指 示 則 須 ) 按 大 會 決 定 不 時 休 會 或 另 訂 舉 行 地 點, 惟 於 任 何 續 會 上 概 不 得 處 理 任 何 事 項 ( 倘 無 休 會 而 於 會 上 合 法 處 理 的 事 項 除 外 ) 倘 休 會 十 四 (14) 日 或 以 上, 則 須 就 續 會 發 出 至 少 七 (7) 個 整 日 的 通 知, 其 中 列 明 續 會 舉 行 時 間 及 地 點, 惟 並 無 必 要 於 該 通 告 內 列 明 續 會 上 將 予 處 理 事 項 的 性 質 及 將 予 處 理 事 項 的 一 般 性 質 除 上 述 者 外, 毋 須 就 任 何 續 會 發 出 通 告 65. 倘 建 議 對 審 議 中 的 任 何 決 議 案 作 出 修 訂, 惟 遭 大 會 主 席 誠 信 裁 定 為 不 合 程 序, 則 該 實 質 決 議 案 的 議 程 不 應 因 裁 定 有 任 何 錯 誤 而 失 效 倘 屬 正 式 提 呈 為 特 別 決 議 案 的 決 議 案, 於 任 何 情 況 下, 對 其 作 出 的 修 訂 ( 不 包 括 更 正 明 顯 錯 誤 的 純 文 字 修 訂 ) 概 不 予 審 議, 亦 不 會 就 此 表 決 投 票 66. (1) 在 該 等 細 則 中 有 關 任 何 股 份 當 時 所 附 任 何 投 票 特 別 權 利 或 限 制 的 規 限 下,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 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每 名 親 身 或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出 席 的 股 東 ( 若 股 東 為 法 團, 則 為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可 就 其 所 持 每 一 股 繳 足 股 份 投 一 票, 惟 於 催 繳 股 款 或 分 期 股 款 之 前 就 股 份 繳 付 或 入 賬 列 為 繳 足 的 股 款, 就 上 述 情 況 而 言 不 得 作 繳 足 股 款 論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 任 何 提 呈 大 會 表 決 的 決 議 案 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惟 大 會 主 席 可 秉 誠 准 許 純 粹 與 程 序 或 行 政 事 宜 相 關 的 決 議 案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在 該 情 況 下, 每 名 親 身 出 席 ( 或 如 屬 法 團, 則 由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出 席 ) 的 股 東 或 受 委 代 表 應 有 一 票, 惟 倘 作 為 結 算 所 ( 或 其 代 名 人 ) 的 一 名 股 東 委 任 超 過 一 名 受 委 代 表, 則 各 名 受 委 代 表 應 於 舉 手 表 決 時 有 一 票 就 本 細 則 而 言, 程 序 及 行 政 事 宜 指 該 等 符 合 以 下 準 則 的 事 項 (i) 並 沒 有 列 入 股 東 大 會 議 程 或 本 公 司 可 能 向 其 股 東 刊 發 的 任 何 補 充 通 函 ; 及 (ii) 涉 及 主 席 維 持 會 議 有 序 進 行 的 職 責 及 或 令 會 議 事 項 獲 適 當 有 效 處 理 ( 但 亦 允 許 全 體 股 東 均 有 合 理 機 會 表 達 其 意 見 ) (2) 倘 准 許 舉 手 表 決, 在 宣 佈 舉 手 表 決 結 果 之 前 或 之 時, 下 述 人 士 可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

29 (a) (b) (c) 當 時 於 會 議 上 有 權 投 票 的 最 少 三 名 親 身 出 席 大 會 的 股 東 ( 或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則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或 其 受 委 代 表 ; 或 代 表 全 體 有 權 在 會 上 投 票 的 股 東 的 總 投 票 權 不 少 於 十 分 之 一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親 身 出 席 股 東 ( 或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則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或 其 受 委 代 表 ; 或 任 何 親 身 ( 或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則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或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並 持 有 可 在 大 會 上 投 票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實 繳 股 款 總 額 不 少 於 全 部 具 有 該 項 權 利 的 股 份 實 繳 股 款 總 額 十 分 之 一 )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股 東 由 身 為 股 東 受 委 代 表 的 人 士 ( 或 倘 股 東 為 法 團, 由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 提 出 的 要 求 應 視 為 等 同 於 股 東 提 出 的 要 求 67. 倘 決 議 案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主 席 宣 佈 決 議 案 已 獲 通 過, 或 一 致 通 過, 或 由 特 定 多 數 通 過, 或 未 獲 特 定 多 數 通 過, 或 未 獲 通 過, 而 本 公 司 會 議 記 錄 中 已 就 此 作 出 記 錄, 即 為 有 關 事 實 的 確 證, 而 毋 須 提 供 所 記 錄 的 該 決 議 案 贊 成 或 反 對 票 的 數 目 或 比 例 的 證 據 投 票 表 決 結 果 將 被 視 為 大 會 的 決 議 案 本 公 司 僅 須 於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要 求 披 露 的 情 況 下 披 露 按 股 數 投 票 表 決 的 票 數 68. 於 投 票 表 決 時, 可 親 身 或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表 決 69. 於 投 票 表 決 時, 有 權 投 多 於 一 票 的 人 士 毋 須 盡 投 其 票 數, 亦 毋 須 以 同 一 方 式 投 票 70. 向 大 會 提 交 的 所 有 事 項 應 由 簡 單 大 多 數 投 票 決 定, 惟 該 等 細 則 或 法 例 規 定 應 由 更 大 多 數 投 票 決 定 則 除 外 倘 票 數 相 等, 則 除 其 可 能 已 投 任 何 其 他 票 數 外, 大 會 主 席 均 有 權 投 第 二 票 或 決 定 票 71. 倘 為 任 何 股 份 的 聯 名 持 有 人, 則 任 何 一 名 聯 名 持 有 人 可 親 身 或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就 股 份 投 票, 猶 如 其 為 唯 一 有 權 投 票 人, 惟 倘 超 過 一 名 該 等 聯 名 持 有 人 出 席 任 何 大 會, 則 於 表 決 時 將 獲 接 納 排 名 首 位 人 士 的 投 票 ( 不 論 親 身 或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 其 他 聯 名 持 有 人 的 投 票 一 律 不 獲 接 納, 就 此 而 言, 聯 名 持 有 人 的 排 名 先 後 將 根 據 股 東 名 冊 內 的 排 名 次 序 而 定 就 本 細 則 而 言, 以 其 名 義 登 記 股 份 的 身 故 股 東 的 若 干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將 被 視 為 該 等 股 份 的 聯 名 持 有 人

30 (1) 倘 股 東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成 為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由 任 何 具 司 法 權 ( 可 保 護 或 管 理 無 能 力 管 理 其 本 身 事 務 人 士 的 事 務 ) 的 法 院 裁 定, 可 由 其 接 管 人 或 委 員 會 或 財 產 保 佐 人 或 由 法 院 委 任 具 接 管 人 或 委 員 會 或 財 產 保 佐 人 性 質 的 其 他 人 士 表 決, 而 該 等 接 管 人 或 委 員 會 或 財 產 保 佐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可 委 派 受 委 代 表 進 行 投 票, 亦 可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及 就 股 東 大 會 而 言 視 作 該 等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惟 須 於 大 會 或 其 續 會 ( 視 情 況 而 定 ) 指 定 舉 行 時 間 不 少 於 四 十 八 (48) 小 時 前 向 辦 事 處 總 辦 事 處 或 過 戶 登 記 處 ( 如 適 用 ) 遞 交 董 事 會 可 能 要 求 證 明 該 人 士 有 權 表 決 的 憑 證 (2) 根 據 細 則 第 53 條 有 權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人 士, 可 就 此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以 相 同 方 式 表 決, 猶 如 彼 為 該 等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惟 須 於 彼 擬 表 決 的 大 會 或 其 續 會 ( 視 情 況 而 定 ) 舉 行 時 間 最 少 四 十 八 (48) 小 時 前, 令 董 事 會 信 納 彼 於 該 等 股 份 的 權 利, 或 董 事 會 已 事 先 批 准 彼 於 大 會 上 就 有 關 股 份 表 決 的 權 利 73. (1) 除 非 已 正 式 登 記 及 已 就 該 等 股 份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目 前 應 付 的 所 有 催 繳 款 項 或 其 他 款 項, 否 則 股 東 無 權 出 席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或 於 會 上 投 票 並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惟 董 事 會 另 有 決 定 者 則 作 別 論 (2) 倘 本 公 司 得 知 任 何 股 東 按 照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須 就 本 公 司 任 何 指 定 決 議 案 放 棄 投 票 或 被 限 制 僅 可 就 本 公 司 任 何 指 定 決 議 案 投 贊 成 票 或 反 對 票, 則 在 該 股 東 違 反 該 規 定 或 限 制 的 情 況 下 所 作 出 或 其 代 表 作 出 的 任 何 投 票, 均 不 得 計 算 在 內 App 倘 : (a) (b) 對 任 何 投 票 人 的 資 格 提 出 任 何 反 對 ; 或 原 不 應 予 以 點 算 或 原 應 予 否 定 的 任 何 投 票 已 點 算 在 內 ; 或

31 (c) 原 應 予 以 點 算 的 任 何 投 票 未 被 點 算 ; 除 非 有 關 反 對 或 失 誤 是 於 大 會 上 或 作 出 或 提 出 投 票 反 對 或 失 誤 發 生 (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續 會 上 提 出 或 指 出, 否 則 有 關 反 對 或 失 誤 將 不 會 影 響 大 會 或 續 會 就 任 何 決 議 案 作 出 的 決 定 任 何 反 對 或 失 誤 須 由 大 會 主 席 處 理, 且 僅 於 主 席 裁 定 有 關 情 況 可 能 已 對 大 會 決 定 產 生 影 響 的 情 況 下, 方 會 令 大 會 有 關 任 何 決 議 案 的 決 定 失 效 主 席 就 該 等 事 項 作 出 的 決 定 將 為 不 可 推 翻 的 最 終 決 定 受 委 代 表 75. 凡 有 權 出 席 本 公 司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股 東 有 權 委 任 另 一 名 人 士 作 為 其 受 委 代 表 出 席 大 會 並 代 其 投 票 持 有 兩 股 或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可 委 任 一 名 以 上 的 受 委 代 表 代 其 參 加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大 會 並 投 票 受 委 代 表 毋 須 為 股 東 此 外, 代 表 個 人 股 東 或 企 業 股 東 的 受 委 代 表 有 權 代 表 該 股 東 行 使 該 股 東 可 行 使 的 同 等 權 力 App 13B 2(2) 76.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須 由 委 任 人 或 其 正 式 書 面 授 權 人 士 親 筆 簽 署, 或 ( 如 委 任 人 為 法 團 ) 則 須 蓋 上 公 司 印 章 或 由 獲 授 權 簽 署 的 高 級 職 員 授 權 人 士 或 其 他 人 士 親 筆 簽 署 由 高 級 職 員 代 表 法 團 簽 署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被 視 為 ( 除 非 出 現 相 反 情 況 ) 該 高 級 職 員 已 獲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法 團 簽 署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而 毋 須 另 行 提 供 憑 證 App 3 11(2) 77.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及 ( 如 董 事 會 要 求 ) 簽 署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的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授 權 文 件 ( 如 有 ), 或 經 公 認 人 簽 署 證 明 的 授 權 書 或 授 權 文 件 副 本, 須 於 名 列 該 文 據 的 人 士 擬 進 行 投 票 的 大 會 或 其 續 會 指 定 舉 行 時 間 至 少 四 十 八 (48) 小 時 前, 送 達 召 開 大 會 通 告 或 其 附 註 或 隨 附 任 何 文 件 內 就 此 目 的 可 能 指 定 的 地 點 或 其 中 一 個 地 點 ( 如 有 ), 或 ( 如 並 無 指 定 地 點 ) 過 戶 登 記 處 或 辦 事 處 ( 如 適 用 )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將 於 當 中 的 指 定 簽 立 日 期 起 計 十 二 (12) 個 月 屆 滿 後 失 效, 惟 原 訂 由 該 日 起 計 十 二 (12) 個 月 內 舉 行 大 會 的 續 會 則 除 外 交 回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後, 股 東 仍 可 親 身 出 席 所 召 開 的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在 此 情 況 下,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視 作 撤 銷 論

32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須 採 用 任 何 一 般 格 式 或 董 事 會 可 能 批 准 的 其 他 格 式 ( 惟 不 排 除 使 用 兩 種 格 式 ) 董 事 會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可 隨 任 何 大 會 通 告 寄 出 大 會 適 用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被 視 為 賦 予 受 委 代 表 權 力 可 酌 情 就 於 大 會 ( 就 此 發 出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 提 呈 有 關 決 議 案 的 任 何 修 訂 投 票 除 非 出 現 與 本 文 相 反 的 情 況,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對 與 該 文 據 有 關 的 大 會 的 任 何 續 會 同 樣 有 效 App 3 11(1) 79. 即 使 委 託 人 早 前 身 故 或 精 神 錯 亂, 或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或 據 以 簽 署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的 授 權 文 件 遭 撤 回, 按 照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條 款 作 出 的 投 票 仍 屬 有 效, 前 提 為 於 採 用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的 大 會 或 續 會 開 始 至 少 兩 (2) 小 時 前 本 公 司 辦 事 處 或 過 戶 登 記 處 ( 或 大 會 召 開 通 告 或 隨 之 送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就 交 付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可 能 指 定 的 其 他 地 點 ) 並 無 接 獲 有 關 身 故 精 神 紊 亂 或 撤 回 的 書 面 通 知 80. 該 等 細 則, 股 東 可 委 任 代 表 進 行 的 任 何 事 項 同 樣 可 由 其 正 式 委 任 的 授 權 人 士 進 行, 且 該 等 細 則 中 有 關 受 委 代 表 及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據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必 要 修 訂 後 應 適 用 於 有 關 任 何 該 等 授 權 人 士 及 委 任 授 權 人 士 所 依 據 的 文 據 由 代 表 行 事 的 法 團 81. (1) 身 為 股 東 的 任 何 法 團 可 透 過 其 董 事 或 其 他 監 管 機 構 的 決 議 案, 授 權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人 士 在 本 公 司 任 何 大 會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上 出 任 其 代 表 獲 授 權 人 士 有 權 代 表 該 法 團 行 使 法 團 如 屬 個 別 股 東 的 情 況 下 可 行 使 的 同 等 權 力, 就 該 等 細 則 而 言, 獲 授 權 人 士 親 身 出 席 有 關 大 會, 即 視 為 由 該 法 團 親 身 出 席 App 13B 2(2) (2) 倘 股 東 為 結 算 所 ( 或 其 代 名 人 ), 即 法 團, 則 可 授 權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人 士 於 本 公 司 任 何 大 會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上 出 任 其 代 表, 但 獲 授 權 人 士 超 過 兩 名, 授 權 書 須 列 明 每 名 獲 授 權 代 表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數 目 及 類 別 根 據 本 細 則 規 定 獲 授 權 的 各 人 士, 被 視 為 已 獲 正 式 授 權 而 毋 須 另 行 提 供 憑 證, 亦 有 權 代 表 結 算 所 ( 或 其 代 名 人 ) 行 使 相 同 權 利 及 權 力 ( 包 括 允 許 舉 手 表 決 時 以 個 人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的 權 利 ), 猶 如 該 人 士 為 結 算 所 ( 或 其 代 名 人 )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App 13B 6

33 (3) 該 等 細 則 有 關 法 團 股 東 的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的 任 何 提 述 指 根 據 本 細 則 規 定 獲 授 權 的 代 表 股 東 書 面 決 議 案 82. 就 該 等 細 則 而 言, 由 當 時 有 權 收 取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及 出 席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所 有 人 士 或 其 代 表 簽 署 的 書 面 決 議 案 ( 以 有 關 方 式 明 確 或 隱 晦 表 示 無 條 件 批 准 ), 須 視 為 於 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上 獲 正 式 通 過 的 決 議 案, 及 ( 如 相 關 ) 據 此 通 過 的 特 別 決 議 案 任 何 該 等 決 議 案 應 視 為 已 於 最 後 一 名 股 東 簽 署 決 議 案 當 日 舉 行 的 大 會 上 獲 通 過, 如 決 議 案 聲 明 某 日 期 為 任 何 股 東 簽 署 之 日, 則 該 聲 明 應 為 該 股 東 於 當 日 簽 署 決 議 案 的 表 面 憑 證 該 決 議 案 可 能 由 數 份 格 式 類 似 的 文 件 ( 均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有 關 股 東 簽 署 ) 組 成 董 事 會 83. (1) 除 非 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另 行 決 定, 否 則 董 事 人 數 不 可 少 於 兩 (2) 名 董 事 人 數 不 應 設 有 上 限, 惟 股 東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另 行 決 定 者 除 外 董 事 首 次 由 本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的 訂 購 人 或 大 多 數 訂 購 人 選 出 或 委 任, 隨 後 根 據 細 則 第 84 條 選 出 或 委 任, 任 期 由 股 東 釐 定, 或 倘 並 無 釐 定 有 關 任 期, 則 根 據 細 則 第 84 條 或 任 職 至 其 繼 任 者 獲 選 出 或 委 任 或 其 離 職 為 止 (2) 在 本 細 則 及 法 例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可 透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選 出 任 何 人 士 出 任 董 事, 以 填 補 董 事 會 臨 時 空 缺 或 作 為 現 有 董 事 會 的 新 增 成 員 (3) 董 事 將 有 權 不 時 及 隨 時 委 任 任 何 人 士 為 董 事, 以 填 補 董 事 會 臨 時 空 缺, 或 作 為 現 有 董 事 會 的 新 增 董 事 任 何 獲 董 事 會 委 任 的 董 事, 其 任 期 僅 至 其 獲 委 任 後 的 首 屆 股 東 大 會 ( 就 填 補 臨 時 空 缺 而 言 ) 或 至 本 公 司 下 屆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 就 作 為 新 增 董 事 而 言 ) 為 止, 屆 時 將 合 資 格 於 會 上 膺 選 連 任 App 3 4(2)

34 (4) 董 事 或 替 任 董 事 無 須 持 有 本 公 司 任 何 股 份 以 符 合 資 格, 而 並 非 股 東 的 董 事 或 替 任 董 事 ( 視 情 況 而 定 ) 有 權 收 取 本 公 司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及 本 公 司 全 部 類 別 股 份 的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並 出 席 該 等 大 會 及 於 會 上 發 言 (5) 即 使 出 現 與 該 等 細 則 相 反 或 與 本 公 司 與 董 事 間 的 任 何 協 議 相 反 的 情 況, 股 東 仍 可 於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前, 隨 時 於 任 何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召 開 及 舉 行 的 股 東 大 會 上, 以 普 通 決 議 案 罷 免 該 名 董 事, 惟 有 關 罷 免 不 得 影 響 任 何 有 關 協 議 項 下 任 何 損 失 索 償 權 利 App 3 4(3) App 13B 5(1) (6) 根 據 上 述 第 (5) 分 段 的 條 文, 因 罷 免 董 事 產 生 的 董 事 會 空 缺 可 透 過 股 東 於 罷 免 有 關 董 事 的 大 會 上 以 普 通 決 議 案 推 選 或 委 任 的 方 式 填 補 (7) 本 公 司 可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透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增 加 或 削 減 董 事 人 數, 惟 增 減 後 的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兩 (2) 名 董 事 退 任 84. (1) 儘 管 細 則 有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在 每 屆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上, 當 時 三 分 之 一 的 董 事 ( 或 若 其 人 數 並 非 三 (3) 的 倍 數, 則 以 最 接 近 但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的 人 數 ) 將 輪 流 退 任, 惟 每 名 董 事 必 須 最 少 每 三 年 於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上 退 任 一 次 (2) 退 任 董 事 應 合 資 格 膺 選 連 任, 並 於 其 退 任 的 大 會 上 繼 續 擔 任 董 事 輪 流 退 任 的 董 事 ( 就 確 定 輪 流 退 任 董 事 數 目 而 言 屬 必 需 ) 須 包 括 有 意 退 任 及 不 願 膺 選 連 任 的 任 何 董 事 除 上 述 人 士 外, 其 他 須 輪 流 退 任 的 董 事 應 為 自 上 次 獲 選 連 任 或 獲 委 任 以 來 任 期 最 長 的 董 事, 但 若 多 名 董 事 上 次 於 同 一 日 履 任 或 獲 選 連 任, 則 以 抽 籤 決 定 須 退 任 的 董 事 ( 除 非 彼 等 另 有 協 定 ) 於 決 定 董 事 中 何 者 輪 流 退 任 或 輪 流 退 任 董 事 人 數 時, 董 事 會 根 據 細 則 第 83(3) 條 委 任 的 任 何 董 事 不 得 計 算 在 內

35 除 非 獲 董 事 推 薦 參 選, 否 則 除 會 上 退 任 董 事 外, 概 無 任 何 人 士 有 資 格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 參 選 董 事, 除 非 由 正 式 合 資 格 出 席 大 會 並 於 會 上 投 票 的 股 東 ( 並 非 擬 參 選 人 士 ) 簽 署 通 告, 其 內 表 明 建 議 提 名 該 人 士 參 選 的 意 向 並 另 由 獲 提 名 人 士 簽 署 通 告, 表 明 願 意 參 選 該 等 通 告 須 呈 交 總 辦 事 處 或 過 戶 登 記 處, 惟 該 等 通 告 的 最 短 通 告 期 限 為 至 少 七 (7) 日, 倘 該 等 通 告 是 於 寄 發 有 關 該 推 選 的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後 呈 交, 則 呈 交 該 等 通 告 的 期 間 由 寄 發 就 有 關 推 選 所 指 定 的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之 日 起 計 至 不 遲 於 該 股 東 大 會 舉 行 日 期 前 七 (7) 日 止 App 3 4(4) 4(5) 撤 銷 董 事 資 格 86. 董 事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須 離 職 : (1) 董 事 向 本 公 司 的 辦 事 處 或 於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呈 交 書 面 離 職 通 知 ; (2) 董 事 神 智 失 常 或 身 故 ; (3) 董 事 未 獲 董 事 會 特 別 批 准 請 假, 連 續 六 個 月 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而 其 替 任 董 事 ( 如 有 ) 在 有 關 期 間 內 亦 無 代 其 出 席, 且 董 事 會 議 決 免 除 彼 之 職 務 ; (4) 董 事 破 產 或 接 獲 接 管 令 或 暫 停 還 債 或 與 其 債 權 人 達 成 還 款 安 排 協 議 ; (5) 法 律 禁 止 其 擔 任 董 事 ; 或 (6)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規 定 不 再 擔 任 董 事 或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被 免 除 職 務 執 行 董 事 87. 董 事 會 可 不 時 委 任 當 中 一 名 或 多 位 成 員 為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出 任 本 公 司 任 何 其 他 職 位 或 行 政 職 位, 任 期 ( 受 限 於 其 出 任 董 事 的 持 續 期 間 ) 及 條 款 由 董 事 會 決 定 董 事 會 可 撤 回 或 終 止 該 等 委 任 上 述 任 何 撤 回 或 終 止 委 任 應 不 影 響 該 董 事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或 本 公 司 向 該 董 事 提 出 的 任 何 損 失 索 償 根 據 本 細 則 獲 委 任 的 董 事 須 遵 守 與 本 公 司 其 他 董 事 相 同 的 撤 職 規 定, 倘 該 董 事 因 任 何 原 因 不 再 擔 任 董 事 職 位, 則 應 在 其 與 本 公 司 所 訂 立 任 何 合 約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依 照 事 實 即 時 終 止 任 職

36 即 使 細 則 第 93 條 94 條 95 條 及 96 條 有 所 規 定, 根 據 細 則 第 87 條 獲 委 任 的 執 行 董 事 應 收 取 由 董 事 會 不 時 釐 定 的 酬 金 ( 無 論 透 過 薪 金 佣 金 分 享 溢 利 或 其 他 方 式 或 透 過 全 部 或 任 何 該 等 方 式 支 付 ) 及 其 他 福 利 ( 包 括 退 休 金 及 或 撫 恤 金 及 或 其 他 退 休 福 利 ) 及 津 貼, 作 為 其 董 事 酬 金 以 外 的 收 入 或 取 代 其 董 事 酬 金 替 任 董 事 89. 任 何 董 事 均 可 隨 時 藉 向 辦 事 處 或 總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知 或 在 董 事 會 議 上 委 任 任 何 人 士 ( 包 括 另 一 董 事 ) 作 為 其 替 任 董 事 按 上 述 方 式 獲 委 任 的 任 何 人 士 均 享 有 委 任 其 為 替 任 人 的 該 位 或 該 等 董 事 的 所 有 權 利 及 權 力, 惟 該 人 士 在 決 定 是 否 達 到 法 定 人 數 時 不 得 被 計 算 多 於 一 次 替 任 董 事 可 由 作 出 委 任 的 團 體 於 任 何 時 間 罷 免, 在 此 項 規 定 規 限 下, 替 任 董 事 的 任 期 將 持 續, 直 至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導 致 ( 如 其 為 董 事 ) 其 須 退 任 該 職 位 或 其 委 任 人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不 再 為 董 事 為 止 替 任 董 事 的 委 任 或 罷 免 須 經 由 委 任 人 簽 署 通 知 並 遞 交 辦 事 處 或 總 辦 事 處 或 在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呈 交, 方 始 生 效 替 任 董 事 本 身 亦 可 為 董 事, 並 可 擔 任 一 位 以 上 董 事 的 替 任 人 如 其 委 任 人 要 求, 替 任 董 事 有 權 在 與 作 出 委 任 的 董 事 相 同 的 範 圍 內 代 替 該 董 事 接 收 董 事 會 會 議 或 董 事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通 知, 並 有 權 在 作 為 董 事 的 範 圍 內 出 席 作 出 委 任 的 董 事 未 有 親 自 出 席 的 任 何 上 述 會 議 及 在 會 議 上 表 決, 以 及 一 般 在 上 述 會 議 上 行 使 及 履 行 其 委 任 人 作 為 董 事 的 所 有 職 能 權 力 及 職 責, 而 就 上 述 會 議 的 議 事 程 序 而 言, 本 細 則 規 定 將 如 同 其 為 董 事 般 適 用, 惟 其 替 任 超 過 一 名 董 事 的 投 票 權 可 累 積 則 除 外

37 替 任 董 事 就 公 司 法 而 言 僅 為 一 位 董 事, 在 履 行 其 獲 委 替 任 的 董 事 的 職 能 時, 僅 受 公 司 法 中 與 董 事 職 責 及 責 任 有 關 的 規 定 所 規 限, 並 單 獨 就 其 行 為 及 過 失 向 本 公 司 負 責 而 不 被 視 為 作 出 委 任 的 董 事 的 代 理 替 任 董 事 有 權 訂 立 合 約 以 及 在 合 約 或 安 排 或 交 易 中 享 有 權 益 及 從 中 獲 取 利 益, 並 在 如 同 其 為 董 事 的 相 同 範 圍 內 ( 經 作 出 必 要 修 訂 後 ) 獲 本 公 司 付 還 開 支 及 作 出 彌 償, 但 其 無 權 以 替 任 董 事 的 身 份 從 本 公 司 收 取 任 何 董 事 袍 金, 唯 有 按 委 任 人 向 本 公 司 發 出 通 告 不 時 指 示 的 應 付 予 委 任 人 的 該 部 份 ( 如 有 ) 酬 金 除 外 91. 擔 任 替 任 董 事 的 每 位 人 士 可 就 其 替 任 的 每 位 董 事 擁 有 一 票 表 決 權 ( 如 其 亦 為 董 事, 則 其 本 身 的 表 決 權 除 外 ) 如 其 委 任 人 當 時 不 在 香 港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未 可 或 未 能 行 事, 替 任 董 事 簽 署 的 任 何 董 事 會 或 委 任 人 為 成 員 的 董 事 委 員 會 書 面 決 議 應 與 其 委 任 人 簽 署 同 樣 有 效, 惟 其 委 任 通 知 中 有 相 反 規 定 則 除 外 92. 如 替 任 董 事 的 委 任 人 因 故 不 再 為 董 事, 其 將 因 此 事 實 不 再 為 替 任 董 事 然 而, 該 替 任 董 事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可 重 新 獲 董 事 委 任 為 替 任 董 事, 惟 倘 任 何 董 事 於 任 何 大 會 上 退 任 但 於 相 同 大 會 上 獲 重 選, 則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作 出 的 該 項 替 任 董 事 委 任 ( 於 緊 接 該 董 事 退 任 前 生 效 ) 將 繼 續 有 效, 猶 如 該 董 事 並 無 退 任 董 事 袍 金 及 開 支 93. 董 事 的 一 般 酬 金 須 由 本 公 司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釐 定, 並 須 ( 除 非 就 此 投 票 的 決 議 案 另 有 指 示 ) 按 董 事 會 可 能 協 議 的 比 例 及 方 式 分 配 予 各 董 事, 如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則 由 各 董 事 平 分 ; 只 有 當 董 事 任 職 期 間 短 於 有 關 支 付 酬 金 的 整 段 期 間 時, 方 可 按 其 在 任 時 間 的 比 例 收 取 酬 金 該 酬 金 應 視 為 按 日 累 計 94. 每 名 董 事 可 獲 償 還 或 預 付 所 有 因 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董 事 委 員 會 會 議 或 股 東 大 會 或 本 公 司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的 個 別 會 議 或 因 履 行 董 事 職 務 而 合 理 支 出 或 預 期 支 出 的 所 有 差 旅 費 酒 店 費 及 附 帶 開 支

38 倘 任 何 董 事 應 本 公 司 要 求 前 往 海 外 公 幹 或 駐 居 海 外, 或 執 行 董 事 會 認 為 超 逾 董 事 日 常 職 責 範 圍 的 職 務, 董 事 會 可 決 定 向 該 董 事 支 付 額 外 酬 金 ( 可 以 薪 金 佣 金 分 享 溢 利 或 其 他 方 式 支 付 ), 作 為 任 何 其 他 細 則 訂 明 或 規 定 所 支 付 一 般 酬 金 以 外 的 額 外 酬 金 或 代 替 該 一 般 酬 金 96. 董 事 會 於 向 本 公 司 任 何 董 事 或 前 任 董 事 作 出 付 款 以 作 為 離 職 補 償 或 退 任 代 價 或 退 任 有 關 付 款 ( 並 非 董 事 按 合 約 有 權 享 有 者 ) 前, 須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取 得 本 公 司 批 准 App 13B 5(4) 董 事 權 益 97. 董 事 可 : (a) (b) 於 任 職 董 事 期 間 兼 任 本 公 司 任 何 其 他 有 薪 職 位 或 職 務 ( 惟 不 得 擔 任 核 數 師 ), 任 期 及 條 款 由 董 事 會 釐 定 董 事 就 任 何 其 他 有 薪 職 位 或 職 務 而 獲 支 付 的 任 何 酬 金 ( 可 以 薪 金 佣 金 分 享 溢 利 或 其 他 方 式 支 付 ) 應 為 除 任 何 其 他 細 則 訂 明 或 規 定 的 任 何 酬 金 外 的 酬 金 ; 由 本 身 或 其 公 司 以 專 業 身 分 ( 核 數 師 除 外 ) 代 本 公 司 行 事, 其 或 其 公 司 可 就 專 業 服 務 獲 取 酬 金, 猶 如 其 並 非 董 事 ; (c) 繼 續 擔 任 或 出 任 由 本 公 司 發 起 或 本 公 司 作 為 賣 方 股 東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擁 有 權 益 的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的 董 事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經 理 或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或 股 東, 且 ( 除 非 另 有 協 定 ) 毋 須 交 代 其 因 出 任 該 等 其 他 公 司 董 事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經 理 其 他 高 級 職 員 或 股 東 或 在 該 等 其 他 公 司 擁 有 權 益 而 收 取 的 任 何 酬 金 溢 利 或 其 他 利 益 倘 該 等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則 董 事 可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就 各 方 面 行 使 或 促 使 行 使 本 公 司 持 有 或 擁 有 其 他 任 何 公 司 的 股 份 所 賦 予 或 其 作 為 該 其 他 公 司 董 事 可 行 使 的 投 票 權 ( 包 括 表 決 贊 成 任 命 董 事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名 董 事 為 其 他 公 司 的 董 事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經 理 或 其 他 高 級 職 員 的 任 何 決 議 案 ), 或 表 決 贊 成 或 規 定 向 該 其 他 公 司 的 董 事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經 理 或 其 他 高 級 職 員 支 付 酬 金 儘 管 任 何 董 事 可 能 或 即 將 獲 委 任 為 該 公 司 的 董 事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經 理 或 其 他 高 級 職 員 及 就 此 可 能 在 按 上 述 方 式 行 使 投 票 權 時 有 利 益 關 係, 但 其 仍 可 投 票 贊 成 按 上 述 方 式 行 使 投 票 權

39 根 據 公 司 法 及 該 等 細 則, 任 何 董 事 或 建 議 委 任 或 候 任 董 事 不 應 因 其 職 位 而 失 去 與 本 公 司 訂 立 有 關 其 兼 任 職 務 任 期 或 有 薪 職 位 的 合 約, 或 以 賣 方 買 方 或 其 他 任 何 身 份 與 本 公 司 訂 立 合 約 的 資 格 ; 任 何 有 關 合 約 或 董 事 以 任 何 方 式 擁 有 當 中 權 益 的 任 何 其 他 合 約 或 安 排 亦 不 得 因 此 撤 銷 ; 參 與 訂 約 或 擁 有 當 中 權 益 的 董 事 毋 須 因 其 董 事 職 務 或 由 此 而 建 立 的 受 託 關 係, 向 本 公 司 或 股 東 交 代 其 由 任 何 有 關 合 約 或 安 排 所 獲 得 的 任 何 酬 金 溢 利 或 其 他 利 益 惟 有 關 董 事 須 按 照 細 則 第 99 條 披 露 其 於 有 利 益 關 係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中 的 利 益 性 質 99. 董 事 若 明 知 其 以 任 何 方 式 於 與 本 公 司 所 訂 立 或 建 議 訂 立 的 合 約 或 安 排 中 擁 有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權 益, 必 須 於 首 次 考 慮 訂 立 該 合 約 或 安 排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申 明 其 權 益 性 質 ; 若 董 事 其 後 方 知 其 與 該 合 約 或 安 排 擁 有 權 益 或 於 任 何 其 他 情 況 下, 則 須 於 知 悉 此 項 權 益 後 的 首 次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申 明 其 權 益 性 質 就 本 細 則 而 言, 倘 董 事 向 董 事 會 提 交 一 般 通 知 聲 明 : App 13B 5(3) (a) 彼 為 指 定 公 司 或 商 號 的 股 東 或 高 級 職 員, 並 視 為 於 可 能 在 此 通 知 日 期 後 與 該 公 司 或 商 號 訂 立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中 擁 有 權 益 ; 或 (b) 彼 被 視 為 於 可 能 在 此 通 知 日 期 後 與 指 定 人 士 ( 與 該 董 事 有 關 連 ) 訂 立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中 擁 有 權 益 ; 則 該 通 知 將 被 視 作 根 據 本 細 則 就 任 何 有 關 合 約 或 安 排 作 出 的 充 分 權 益 聲 明, 除 非 該 通 知 在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提 出 或 董 事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以 確 保 該 通 知 會 於 發 出 後 在 下 一 次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呈 交 及 審 閱, 否 則 有 關 通 知 不 會 視 為 有 效

40 (1) 董 事 不 得 就 批 准 其 或 其 任 何 緊 密 聯 繫 人 有 重 大 權 益 的 任 何 合 約 安 排 或 其 他 建 議 的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投 票 ( 亦 不 得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 惟 此 限 制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事 項 : App 3 4(1) (i) (ii) (iii) (iv) (v) 就 應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的 要 求 或 為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的 利 益 由 其 或 其 任 何 緊 密 聯 繫 人 借 出 的 款 項 或 其 或 其 任 何 緊 密 聯 繫 人 招 致 或 承 擔 的 債 務 而 向 該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提 供 任 何 擔 保 或 彌 償 保 證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 就 董 事 本 身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本 身 根 據 一 項 擔 保 或 彌 償 保 證 或 透 過 提 供 擔 保 而 承 擔 全 部 或 部 分 責 任 ( 不 論 個 別 或 共 同 承 擔 ) 的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債 項 或 承 擔 而 向 第 三 方 提 供 任 何 抵 押 或 彌 償 保 證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 有 關 發 售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可 能 發 起 或 擁 有 其 中 權 益 的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的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 以 供 認 購 或 購 買 而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因 參 與 售 股 建 議 的 包 銷 或 分 包 銷 而 擁 有 權 益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僅 因 其 彼 等 持 有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權 益 而 與 其 他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或 其 他 證 券 的 人 士 以 相 同 方 式 擁 有 權 益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 或 任 何 有 關 採 納 修 訂 或 執 行 購 股 權 計 劃 養 老 金 或 退 休 身 故 或 傷 殘 福 利 計 劃 或 與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董 事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及 僱 員 相 關 的 其 他 安 排 的 建 議 或 安 排, 而 該 等 建 議 或 安 排 並 無 授 予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任 何 與 該 等 計 劃 或 基 金 有 關 的 類 別 人 士 一 般 所 無 的 特 權 或 利 益 (2) 倘 於 任 何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有 任 何 有 關 董 事 ( 大 會 主 席 除 外 ) 權 益 的 重 大 性 或 有 關 任 何 董 事 ( 該 主 席 除 外 ) 的 投 票 資 格 的 問 題, 而 該 問 題 不 能 透 過 自 願 同 意 放 棄 投 票 而 獲 解 決, 則 該 問 題 須 提 呈 大 會 主 席, 而 其 對 該 董 事 所 作 裁 定 為 最 終 決 定 且 不 可 推 翻, 惟 據 該 董 事 所 知 關 於 該 董 事 的 權 益 性 質 或 程 度 並 未 向 董 事 會 作 出 公 平 披 露 者 則 除 外 倘 上 述 任 何 問 題 關 乎 大 會 主 席, 則 該 問 題 須 由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決 定 ( 就 此 該 主 席 不 得 投 票 ), 而 該 決 議 案 須 為 最 終 決 定 且 不 可 推 翻, 惟 除 據 該 主 席 所 知 關 於 該 主 席 的 權 益 性 質 或 程 度 並 未 向 董 事 會 公 平 披 露 者 則 除 外

41 董 事 的 一 般 權 力 101. (1) 本 公 司 業 務 由 董 事 會 管 理 及 經 營, 董 事 會 可 支 付 本 公 司 成 立 及 註 冊 所 產 生 的 所 有 開 支, 並 可 行 使 根 據 法 規 或 該 等 細 則 並 無 規 定 須 由 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行 使 的 本 公 司 所 有 權 力 ( 不 論 關 於 本 公 司 業 務 管 理 或 其 他 方 面 ), 惟 須 受 法 規 及 該 等 細 則 條 文 以 及 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所 制 定 而 並 無 與 上 述 規 定 抵 觸 的 規 例 所 規 限, 但 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制 定 的 規 例 不 得 使 如 無 作 出 該 等 規 例 原 屬 有 效 的 任 何 董 事 會 過 往 行 為 成 為 無 效 本 細 則 賦 予 的 一 般 權 力 不 受 任 何 其 他 細 則 賦 予 董 事 會 的 任 何 特 別 授 權 或 權 力 限 制 或 約 束 (2) 任 何 於 一 般 業 務 過 程 中 與 本 公 司 訂 立 合 約 或 交 易 的 人 士, 有 權 倚 賴 由 任 何 兩 名 董 事 共 同 代 表 本 公 司 訂 立 或 簽 立 (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任 何 書 面 或 口 頭 合 約 或 協 議 或 契 據 文 件 或 文 據, 且 上 述 各 項 應 視 為 由 本 公 司 有 效 訂 立 或 簽 立 ( 視 情 況 而 定 ), 並 於 任 何 法 例 規 定 的 規 限 下 對 本 公 司 具 有 約 束 力 (3) 在 不 損 害 該 等 細 則 所 賦 予 的 一 般 權 力 情 況 下, 謹 此 明 確 表 明 董 事 會 擁 有 以 下 各 項 權 力 : (a) 賦 予 任 何 人 士 可 於 日 後 要 求 按 面 值 或 可 能 協 定 的 溢 價 配 發 任 何 股 份 的 權 利 或 選 擇 權 ; (b) 賦 予 本 公 司 任 何 董 事 高 級 職 員 或 受 僱 人 士 於 任 何 特 定 業 務 或 交 易 的 權 益 或 參 與 溢 利 或 本 公 司 的 一 般 溢 利, 以 上 各 項 可 額 外 附 加 於 或 代 替 薪 金 或 其 他 薪 酬 ; 及

42 (c) 根 據 法 例 條 文, 議 決 本 公 司 取 消 於 開 曼 群 島 註 冊 及 於 開 曼 群 島 以 外 指 定 司 法 管 轄 區 存 續 (4) 倘 香 港 法 例 第 622 章 公 司 條 例 禁 止, 及 倘 本 公 司 為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公 司, 則 本 公 司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 作 出 任 何 貸 款 App 13B 5(2) 當 本 公 司 股 份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時, 細 則 第 101(4) 條 方 會 生 效 102. 董 事 會 可 在 任 何 地 方 就 管 理 本 公 司 任 何 事 務 成 立 任 何 地 區 或 地 方 董 事 會 或 代 理, 並 可 委 任 任 何 人 士 出 任 該 地 方 董 事 會 的 成 員 或 任 何 經 理 或 代 理 並 可 釐 定 其 薪 酬 ( 可 以 薪 金 佣 金 或 授 予 權 利 參 與 本 公 司 溢 利 或 綜 合 兩 者 或 以 上 此 等 模 式 組 合 的 方 式 支 付 ), 以 及 支 付 其 因 公 司 業 務 而 僱 用 的 任 何 僱 員 的 工 作 開 支 董 事 會 可 向 任 何 地 區 或 地 方 董 事 會 經 理 或 代 理 轉 授 彼 獲 賦 予 或 可 行 使 的 任 何 權 力 授 權 及 酌 情 權 ( 其 催 繳 股 款 及 沒 收 股 份 的 權 力 除 外 ) 連 同 分 授 權 力, 並 可 授 權 任 何 該 等 董 事 會 成 員 填 補 當 中 任 何 空 缺 並 在 有 不 論 是 否 有 空 缺 的 情 況 下 行 事 上 述 任 何 委 任 或 授 權 可 按 董 事 會 認 為 合 適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規 限 作 出, 董 事 會 亦 可 罷 免 如 上 文 所 述 委 任 的 任 何 人 士 以 及 可 撤 回 或 更 改 該 等 授 權, 但 本 著 誠 信 行 事 的 人 士 在 沒 有 通 知 撤 回 或 更 改 下 不 會 受 此 影 響 103. 董 事 會 可 就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目 的, 透 過 加 蓋 印 章 的 授 權 書 委 任 任 何 公 司 商 號 或 人 士 或 任 何 由 多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團 體 ( 不 論 由 董 事 會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名 ), 在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期 間 內 並 在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條 件 規 限 下, 作 為 本 公 司 的 受 權 人, 並 將 具 備 有 關 權 力 授 權 及 酌 情 權 ( 不 超 過 董 事 會 根 據 該 等 細 則 獲 賦 予 或 可 行 使 者 ), 任 何 上 述 授 權 書 中 可 載 有 董 事 會 認 為 合 適 的 規 定, 以 用 作 保 障 及 方 便 與 任 何 上 述 受 權 人 有 事 務 往 來 的 人 士, 亦 可 授 權 任 何 上 述 受 權 人 分 授 其 獲 賦 予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權 力 授 權 及 酌 情 權 倘 經 公 司 蓋 章 授 權, 該 名 或 該 等 受 權 人 可 以 其 個 人 印 章 簽 立 任 何 契 據 或 文 據, 效 力 等 同 加 蓋 本 公 司 印 章 104. 董 事 會 可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以 及 限 制, 並 在 附 加 或 摒 除 其 本 身 權 力 下, 委 託 及 向 董 事 總 經 理 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執 行 董 事 或 任 何 董 事 賦 予 其 可 行 使 的 任 何 權 力, 並 可 不 時 撤 銷 或 更 改 任 何 該 等 權 力, 惟 本 著 誠 信 行 事 的 人 士 在 沒 有 通 知 撤 銷 或 更 改 下 不 會 受 此 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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