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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录 上级文件选编 : 1 1.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2016 教育部第 40 号令 ) 4 2.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关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2012 教育部第 34 号令 ) 教育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2017 教育部第 41 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015 教育部第 40 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53 日常管理篇 :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与考勤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费住宿费收缴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公寓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走读研究生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出国 ( 境 ) 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公派出国 ( 境 ) 留学选派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因公赴台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奖助学金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关于研究生 家教 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师范大学关于我校硕士研究生攻读博士的奖励办法 143

3 14.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欠费问题处理办法 ( 暂行 ) 144 培养与学位篇 :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考核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学术型研究生教学与社会实践管理办法 ( 研字 [2017]010 号 ) 辽师大专业学位研究生专业实践管理办法 ( 试行 ) 辽宁师范大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实施办法 ( 暂行 )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在校外取得课程成绩管理办法 ( 试行 ) 辽宁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审核的科研要求 辽宁师范大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学位审核科研要求汇编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提前毕业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延期答辩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检测管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外审结果处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抽检结果处理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选拔优秀硕士生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的管理办法 217 国际合作办学篇 : 辽宁师范大学与国外大学合作培养研究生课程认定与学位审核的暂行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与迈阿密大学联合培养教育心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密苏里州立大学联合培养植物学专业双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密苏里州立大学联合培养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印第安纳州立大学联合培养地理学专业双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印第安纳州立大学联合培养教育技术学专业双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印第安纳州立大学联合培养课程教学论专业双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辽宁师范大学与印第安纳州立大学联合培养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双硕士研究生的实施办法 233

4 研究生院 ( 研工部 ) 办公指南 分类办公室联系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研究生招生办公室 侯少龙 兰贺元 文 1#602 室 研究生学位办公室 冯敬一 陈占娇 文 1#608 室 院务办公室陈家新文 1#608 室 研究生院 学科建设办公室 佘大为 文 1#610 室 研究生培养办公室 关欣 文 1#610 室韩东伯 学生管理办公室 刘云 文 1#612 室吕晨曦 研究生就业办公室 杨彬彬 张丽萍 文 1#612 室 宿舍管理 ( 西山湖校区 ) 齐野 4 公寓 宿舍管理 ( 后勤校园服务中心 ) 吕秀娟 1 舍 212 室 校务办公室主楼 216 室 其它 校园卡服务中心 黄河路校区 西山湖校区 后勤楼 1 楼 西山食府 1 楼 校综合档案馆北院 11 舍旁 研究生学费与住宿费计财处收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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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级文件选编

7 上级文件选编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40 号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已于 2016 年 4 月 5 日经教育部 2016 年第 14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6 年 6 月 1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 维护学术诚信, 促进 学术创新和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 管理人员和学 生, 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 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 教育与惩戒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 观政策, 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 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 为的处理机制, 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 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 预防 监督 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 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 明确职责分工 ; 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 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调查 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4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 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

8 上级文件选编 度, 营造鼓励创新 宽容失败 不骄不躁 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 管理人员 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 恪守学术诚信, 遵循学术准则, 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 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 要内容, 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 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 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 对学生公开发表论 文 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 学术诚信要求, 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 建立对学术成果 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 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 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 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 和资料, 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 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 学术成果鉴定程序, 结合学科特点, 对非涉密的科 研项目申报材料 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 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 办 法, 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 形成具有创新性 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 在年度考核 职称评定 岗位聘用 课题立项 人才计划 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 负责受理社会组织 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 员 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 有条件的, 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 负 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 受理 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 并符合下列 条件 : ( 一 ) 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 ( 二 ) 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 ( 三 ) 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 但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 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 受理. 5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 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

9 上级文件选编 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 应当依据职权, 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 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 并 通知举报人. 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 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 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 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 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 应当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 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成立的, 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 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 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 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 ; 但对 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 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 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 3 人, 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 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 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 亲属或者导师学 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 现场查看 实验检验 询问证人 询问举报人和被举 报人等方式进行. 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 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 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 申辩, 对有关事 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 认为必要的, 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 被举报人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配合调查,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 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 且该争议可能影 响行为定性的, 应当中止调查, 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6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 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 调查过程 事实认定及理由 调查结论等.

10 上级文件选编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 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 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 被 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认定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 必要的, 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 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 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 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 ( 一 ) 剽窃 抄袭 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 ( 二 ) 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 ( 三 ) 伪造科研数据 资料 文献 注释, 或者捏造事实 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 ( 四 ) 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 学术论文上署名, 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 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 贡献 ; ( 五 ) 在申报课题 成果 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 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 ( 六 ) 买卖论文 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 ( 七 ) 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 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 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 ( 一 ) 造成恶劣影响的 ; ( 二 ) 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 ( 三 )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 ( 四 ) 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 ( 五 ) 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 ( 六 )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7

11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 结合行为性质 和情节轻重, 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 ( 一 ) 通报批评 ; ( 二 ) 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 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 ( 三 ) 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 ( 四 ) 辞退或解聘 ; ( 五 ) 法律 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警告 记过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 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 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 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 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 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 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载明以下 内容 : ( 一 ) 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 ( 二 ) 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 ( 三 ) 处理意见和依据 ; ( 四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 五 ) 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 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 根据被举报人申请, 高等学校应 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 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等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 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属于本单位人员的,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 应通报其所在单位,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参与举报受理 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8

12 上级文件选编 第六章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理 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 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 并 于 1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 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 查 ; 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 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 的, 不予受理 ; 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 隐瞒包庇 查处不力的, 主管部 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 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 造成恶劣影响的, 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 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 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 项目以及其他利益, 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 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 制定本校学术不 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 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 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 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 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 指定 委托高等学校 有关机构组织调查 认定. 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 根据本办 9 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 上级文件选编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 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10

14 上级文件选编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 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 学位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有关部门 ( 单位 ) 教育 ( 人事 ) 司 ( 局 ), 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 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各学位授予单位 : 自 1981 年我国实施学位制度以来, 各学位授予单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树立良好学习风气, 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保证了我国学位授予的质量, 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做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 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学术不端行为, 损害了我国学位形象. 为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对树立良好学风, 培养正直诚信 恪守科学道德 献身科学研究的拔尖创新人才具有重要作用, 各学位授予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自觉维护我国学位授予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学位授予单位要建立健全学术道德标准和学术规范,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 对学位申请者和指导教师进行学术道德和诚信教育. 在整个培养过程中, 都要安排必修环节, 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术道德教育和学术规范训练, 培养学位申请者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求实的科学精神. 要进一步加强指导教师的师德教育, 督促指导教师自觉维护学术尊严和学者声誉, 加强学术自律, 恪守学术诚信和学术道德. 三 学位授予单位要不断深化学术评价制度改革, 改进学术评价方法, 完善与学位授予相关的考核评价制度, 建立有利于提高学位授予质量的 科学合理的学术评价体系. 四 学位授予单位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对学位授予工作中舞弊作伪行为的惩处机制, 制订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 惩治舞弊作伪行为, 促进学术自律. 五 在学位授予工作中, 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 必须严肃处理. 11 ( 一 ) 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 ;

15 上级文件选编 ( 二 ) 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 ( 三 ) 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 ; ( 四 ) 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 六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舞弊作伪行为的评决机构. 学位授予单位在处理舞弊作伪行为时, 要遵循客观 公正 合法的原则, 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 依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做如下处理. ( 一 ) 对于学位申请者或学位获得者, 可分别做出暂缓学位授予 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的处理 ; ( 二 ) 对于指导教师, 可做出暂停招生 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 严重败坏学术道德的, 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 ( 三 ) 对于参与舞弊作伪行为的相关人员, 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报省级学位委员会 ( 军队系统报军队学位委员会 ) 备案, 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七 学位授予单位调查和处理舞弊作伪行为, 要规范程序, 查清事实, 掌握证据, 正确把握政策界限 ; 要对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 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复议程序, 接受被调查者的复议申请, 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复议决定 ; 要维护被调查者的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 ; 对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澄清. 八 学位授予单位是国家授权从事学位工作的法人单位, 对保证学位授予质量负有直接责任, 要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领导, 依据本 «意见» 精神, 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制订实施细则,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努力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 九 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军队学位委员会应对本区域或本系统学位授予单位落实本 «意见» 情况进行监督, 指导 协助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做好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12

16 上级文件选编 教育部关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 34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 推进建立良好学风,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严肃处理学 位论文作假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 硕士 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 硕士学 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统称为学位论文 ), 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 ( 一 ) 购买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 ( 二 ) 由他人代写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 ( 三 ) 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 ( 四 ) 伪造数据的 ; ( 五 ) 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 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 学术规范教育, 对其学位论文 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 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 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 明确责任 规范程序, 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 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 由他人代写 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 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 已经获得学位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 并注销学位证书.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 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为在职人员的, 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 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人员, 13 属于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属于学校或者学

17 上级文件选编 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 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 其 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可 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的 年度考核内容.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学位授予单 位应当对该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并可以给予该学院 ( 系 ) 负责人相应 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 管理混乱,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 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 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 ; 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 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 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 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 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告知并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 互联网站和个人, 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 由 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 制定 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4

18 上级文件选编 教育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8 号发布, 根据 2012 年 1 月 5 日 «教育 部关于修改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 公正,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 以下简称考生 )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 员 ( 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 ) 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及相关法律 行政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全国硕士研 究生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 由经批准的实施 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面向社会公开 统一举行, 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 国家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相关人员, 违反考试管 理规定和考场纪律, 影响考试公平 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 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 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 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 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 一 )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15 ( 二 )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19 上级文件选编 ( 三 )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 四 )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 交头接耳 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 五 )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 喧哗 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 六 )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 七 ) 将试卷 答卷 ( 含答题卡 答题纸等, 下同 )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 八 )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 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 九 )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 公正原则, 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 为考试作弊 : ( 一 )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 二 )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 三 ) 抢夺 窃取他人试卷 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 四 )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 五 )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 六 ) 故意销毁试卷 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 七 )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 考号等信息的 ; ( 八 ) 传 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 答卷 草稿纸的 ; ( 九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 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 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 一 ) 通过伪造证件 证明 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 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 二 )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 ( 三 ) 考场纪律混乱 考试秩序失控, 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 四 )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 事后查实的 ; ( 五 )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 不得有 16 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 一 ) 故意扰乱考点 考场 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20 上级文件选编 ( 二 ) 拒绝 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 三 ) 威胁 侮辱 诽谤 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四 )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 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 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 各科成绩无效 ;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 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情节轻重, 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 ( 一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 二 ) 向考场外发送 传递试题信息的 ; ( 三 )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 四 ) 伪造 变造身份证 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 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 1 至 3 年的处理, 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 其当次报 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 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 及其他学业证书 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 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 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 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 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 校, 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 ( 一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 ( 二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 三 ) 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 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 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并由教 17 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21 上级文件选编 ( 一 )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 二 )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 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 三 )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 四 ) 擅自将试题 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 五 ) 未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 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 ( 六 ) 在评卷 统分中严重失职, 造成明显的错评 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 ( 七 )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 ( 八 )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 ( 九 ) 擅自泄露评卷 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 ( 十 ) 其他违反监考 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 作, 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 证件 档案, 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 ( 二 ) 因玩忽职守, 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 三 )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 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 ( 四 ) 伪造 变造考生档案 ( 含电子档案 ) 的 ; ( 五 ) 在场外组织答卷 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 六 ) 指使 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 七 ) 偷换 涂改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 八 )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 虚报考试数据 信息的 ; ( 九 )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 索贿 受贿 以权徇私的 ; ( 十 ) 诬陷 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 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 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 1/5 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由 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 18 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 1 至 3 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 考点的相关责任人 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 有

22 上级文件选编 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 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 包括副题及 其答案及评分参考, 下同 ) 丢失 损毁 泄密, 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 损毁 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指使 纵容 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 致使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的 ; ( 二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 ( 三 )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 ( 四 ) 利用职权, 包庇 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 ( 五 ) 以打击 报复 诬陷 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 考生人身权利的 ; ( 六 )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 ( 七 )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 ( 八 ) 扰乱 妨害考场 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 监察部门, 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 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19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

23 上级文件选编 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育 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 出现第五 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出现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 直接进行处理 ;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 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 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 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 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 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 十五 十六条所列案件, 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必要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 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考点 主考 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 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20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 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

24 上级文件选编 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 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 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 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 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 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 并在受理后 30 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 ( 一 )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 ( 二 )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 1. 违规事实认定不清 证据不足的 ;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 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 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 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 21 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删除 变更.

25 上级文件选编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 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 员的处理情况, 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 ; 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 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 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 由若干考点组 成, 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 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 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22

26 上级文件选编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41 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已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经教育部 2016 年第 49 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公布,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7 年 2 月 4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 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和接班人, 依据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称 学校 )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 专科 ( 高职 ) 学生 ( 以下称学生 ) 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 全面贯彻国家 教育方针 ; 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 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 要坚持依法治校, 科学管理, 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 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 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 理论自信 制度自信 文化自信, 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增强法治观念,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 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增进身心健康, 提高个人修养, 培养 23 审美情趣.

27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五条实施学生管理, 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 自我教育 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实践 志愿服务 勤工助学 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 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 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 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和监督权 ; ( 六 )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 向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七 ) 法律 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 ( 三 ) 恪守学术道德,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第八条 入学与注册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 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 除 24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

28 上级文件选编 续, 予以注册学籍 ; 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 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 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 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 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保留入学资 格的条件 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 经学校审查合格后, 办理入学手续. 审查不合格的, 取消入学资格 ;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 学校应当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复查内 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 一 ) 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 ( 二 ) 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 合乎相关规定 ; ( 三 ) 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 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 ( 四 ) 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 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 生活 ; ( 五 ) 艺术 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确定为复查不合格, 应当取消学籍 ; 情节严重的, 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 需要在家休养的, 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 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的, 应 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 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 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第十三条 考核与成绩记载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 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 或者补考, 由学校规定. 25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 鉴定, 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 采取个人小结

29 上级文件选编 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 可以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 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 跳级 留级 降级等要求, 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 课程 ; 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 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 学生 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学校审核同意后, 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 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 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 业学习 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 成果, 可以折算为学分, 计入学业成绩. 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创新创业活动, 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 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真实 完整地记载 出 具学生学业成绩, 对通过补考 重修获得的成绩, 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 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 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 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 应当予以记录. 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 符合录取条件, 再次入学的, 其已获得学分, 经录取学校认定, 可以予以承认. 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不能按时参加的, 应当事 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无故缺席的, 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 给予相 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 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 学术 品行等方 面的诚信信息, 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 ;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可以规定给予 相应的纪律处分, 对违背学术诚信的, 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 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 可以申请转专业 ; 以特殊 26 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 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 建立公平 公正的标准和程序, 健全公示制度.

30 上级文件选编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 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 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 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 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 特别 需要, 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 可以申请转学.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 ( 二 ) 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 ( 三 )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四 )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 ( 五 ) 研究生拟转入学校 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 专业的 ; ( 六 )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 学校应当出具证明, 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 说明理由, 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 意, 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 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 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可以转入. 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 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 ; 对转学情 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 并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 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 年限 ( 含休学和保留学籍 ) 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经学校批准, 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 27 学校规定.

31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 对休学创业的学生, 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 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 ), 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 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 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 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 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 学生休学期间, 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但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 经学校复查 合格, 方可复学. 第五节退学第三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 ( 一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 ( 二 ) 休学 保留学籍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 三 ) 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 ( 四 )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五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 ( 六 ) 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 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经学校审核同意后, 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 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的研究生, 按 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 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成绩合格, 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 学校应当准予毕业, 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28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 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32 上级文件选编 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 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但未达到学 校毕业要求的, 学校可以准予结业, 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 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 论文 答辩,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 由学校规定. 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 毕业时间 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 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 以及学生招生 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 填写 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 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 应当有合理 充分的理由, 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学校进行审查, 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完善学籍学历信 息管理办法, 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的, 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已注册的, 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 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 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校环境安全 稳定, 保障 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 依 29 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33 上级文件选编 第四十一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和维护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 像制品等违法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 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为学生会 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 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 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 成长成才的学 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 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 站和传播非法文字 音频 视频资料等, 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 有害信息 ; 不得攻击 侵入 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 宿管理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 实施自我管理. 30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 省 ( 区 市 )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

34 上级文件选编 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体育竞赛 文艺活动 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 国家奖学金 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 应当建立公开 公平 公正的程序和规定,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 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 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 并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 性质恶劣的 ; ( 四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 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 ( 五 ) 学位论文 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 篡改 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情节严重的, 或者代写论文 买卖论文的 ; ( 六 ) 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 七 )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八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 ( 一 ) 学生的基本信息 ; ( 二 )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 31 ( 三 ) 处分的种类 依据 期限 ;

35 上级文件选编 ( 四 )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 ( 五 ) 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 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与学生违法 违纪行 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证据充分 依据明确 定性准确 程序正当 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 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 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 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 学生拒绝签收的, 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 ; 已离校的, 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 难于联系的, 可以利用学校网站 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 取消学籍 退学 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 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 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 决定, 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 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 6 到 12 个月期限, 到 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 解除处分后, 学生获得表彰 奖励及其他权益, 不再受原处 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 处理 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 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 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档案由学校退 回其家庭所在地, 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 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 教师代表 学生代表 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 可以聘请校外法律 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 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 提供必要条件, 保证其能够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 32 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 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

36 上级文件选编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 经学校负责人批准, 可延长 15 日.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 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 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 依据 程序等存在不当, 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 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 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可 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诉人的问题 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 申诉时, 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 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 根据审查结论, 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 一 ) 事实清楚 依据明确 定性准确 程序正当 处分适当的, 予以维持 ; ( 二 ) 认定事实不存在, 或者学校超越职权 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 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 ( 三 ) 认定事实清楚, 但认定情节有误 定性不准确, 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 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 ( 四 ) 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 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 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 的视为放弃申诉, 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 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 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 或者学校 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 投诉过程中, 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 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规定, 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 应当责令改正 ; 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 应当及时进 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3

37 上级文件选编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 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 定, 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 指导 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原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教育部令第 21 号 )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34

38 上级文件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的决定» 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 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 务, 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使受教育者成为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 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 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举办高等学 校, 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 学校, 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 类型 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 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优化高等 35 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 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39 上级文件选编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 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 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 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 间开展协作, 实行优势互补, 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 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 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 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 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 电视 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 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 ( 一 )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 ( 二 )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 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 36 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 步能力 ;

40 上级文件选编 ( 三 )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 系统的专业知识, 掌握相应的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相应的技能和方法, 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 五年, 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 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 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 育的高等学校录取, 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 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 学业成绩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 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 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 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37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 承

41 上级文件选编 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 科学研究力量, 较高的教学 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 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 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根据其层次 类型 所设学科类别 规模 教学和科 学研究水平, 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办报告 ; ( 二 ) 可行性论证材料 ; ( 三 ) 章程 ; ( 四 )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 ( 一 ) 学校名称 校址 ; ( 二 ) 办学宗旨 ; ( 三 ) 办学规模 ; ( 四 ) 学科门类的设置 ; ( 五 ) 教育形式 ; ( 六 ) 内部管理体制 ; ( 七 ) 经费来源 财产和财务制度 ; ( 八 )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 义务 ; ( 九 ) 章程修改程序 ; ( 十 )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38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设 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42 上级文件选编 备案 ;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 修改章程, 应当根据管理权限,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39

43 上级文件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 实践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增强受 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 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治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 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0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

44 上级文件选编 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推动 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 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 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 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 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决算情况, 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 41 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45 上级文件选编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 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乡, 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 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 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 42 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46 上级文件选编 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 一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二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三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 四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六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七 ) 管理 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八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三 ) 维护受教育者 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 四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五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六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43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47 上级文件选编 在中国境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 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 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 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提高 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 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 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各 44 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 社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 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48 上级文件选编 第四十条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 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 图书资料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 助学金 ; ( 三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 ( 四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四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 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 依法为儿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 业学校在教学 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 设, 参与学校管理. 45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

49 上级文件选编 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 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 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 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 场 ) 等社会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 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 ( 站 )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国家 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 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 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 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 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 预算中单独列项. 46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 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50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 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 附加费, 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 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 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 经费的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 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设 备的生产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 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利用信息技术促进 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 质教育资源,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发展国际教育服务, 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 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47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51 上级文件选编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 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 核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 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 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 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

52 上级文件选编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 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违法所得的, 由 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组织作弊的 ;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 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 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 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 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颁发证书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 49 给予处分.

53 上级文件选编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购买 使用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 益, 造成损失 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50

54 上级文件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 年 2 月 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学位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 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 科学事业的发展,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 民, 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 硕士 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学士学位 : ( 一 )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 ( 二 )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 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 通 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成绩合格,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硕士学位 : ( 一 )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 ( 二 )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 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 通 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成绩合格,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博士学位 : ( 一 )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 ( 二 )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 ( 三 ) 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 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学位委员会设主任 委员一人,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 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 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 ) 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 学科名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 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51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 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 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

55 上级文件选编 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 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组织答辩, 就是否授予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 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 发给学位获得 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 由原单位推荐, 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 单位申请学位. 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 通过论文答辩, 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 者, 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 发明 发现或发展者, 经有关专 家推荐,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 可以免除考试, 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对于通过论文 答辩者, 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 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 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 可以向学位授予 单位申请学位. 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 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 时,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 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 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情况,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 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 术水平时,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52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6 上级文件选编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41 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已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经教育部 2016 年第 49 次部长 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公布,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 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和接班人, 依据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称 学校 )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 专科 ( 高职 ) 学生 ( 以下称学生 ) 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 全面贯彻国家 教育方针 ; 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 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 要坚持依法治校, 科学管理, 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 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 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 理论自信 制度自信 文化自信, 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增强法治观念,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增进身心健康, 提高个人修养, 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 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 53 的义务与责任, 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 自我教育 自我监督.

57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实践 志愿服务 勤工助学 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 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 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 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和监督权 ; ( 六 )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 向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七 ) 法律 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 ( 三 ) 恪守学术道德,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第八条 入学与注册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 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 除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 54 续, 予以注册学籍 ; 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 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 与本人实际情况不 符, 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 取消入学资格.

58 上级文件选编 第十条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 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 经学校审查合格后, 办理入学手续. 审查不合格的, 取消入学资格 ;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 学校应当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复查内 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 一 ) 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 ( 二 ) 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 合乎相关规定 ; ( 三 ) 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 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 ( 四 ) 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 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 生活 ; ( 五 ) 艺术 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确定为复查不合格, 应当取消学籍 ; 情节严重的, 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 需要在家休养的, 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 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的, 应 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 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 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第十三条 考核与成绩记载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 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 或者补考, 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 鉴定, 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 采取个人小结 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55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 可以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 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

59 上级文件选编 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 跳级 留级 降级等要求, 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 课程 ; 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 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 学生 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学校审核同意后, 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 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 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 业学习 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 成果, 可以折算为学分, 计入学业成绩. 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创新创业活动, 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 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真实 完整地记载 出 具学生学业成绩, 对通过补考 重修获得的成绩, 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 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 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 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 应当予以记录. 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 符合录取条件, 再次入学的, 其已获得学分, 经录取学校认定, 可以予以承认. 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不能按时参加的, 应当事 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无故缺席的, 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 给予相 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 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 学术 品行等方 面的诚信信息, 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 ;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可以规定给予 相应的纪律处分, 对违背学术诚信的, 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 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 可以申请转专业 ; 以特殊 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 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 建立公平 公正的标准和程序, 健全公示制度. 56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 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 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60 上级文件选编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 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 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 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 特别 需要, 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 可以申请转学.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 ( 二 ) 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 ( 三 )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四 )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 ( 五 ) 研究生拟转入学校 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 专业的 ; ( 六 )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 学校应当出具证明, 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 说明理由, 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 意, 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 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 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可以转入. 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 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 ; 对转学情 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 并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 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 年限 ( 含休学和保留学籍 ) 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经学校批准, 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 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 对休学创业的学生, 57 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 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61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二十七条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 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 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 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 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 学生休学期间, 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但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 经学校复查 合格, 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 ( 一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 ( 二 ) 休学 保留学籍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 三 ) 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 ( 四 )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五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 ( 六 ) 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 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经学校审核同意后, 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 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的研究生, 按 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 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成绩合格, 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 学校应当准予毕业, 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 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58 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 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但未达到学

62 上级文件选编 校毕业要求的, 学校可以准予结业, 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 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 论文 答辩,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 由学校规定. 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 毕业时间 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 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 以及学生招生 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 填写 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 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 应当有合理 充分的理由, 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学校进行审查, 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完善学籍学历信 息管理办法, 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的, 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已注册的, 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 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 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校环境安全 稳定, 保障 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 依 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和维护 59 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保障自身

63 上级文件选编 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 像制品等违法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 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为学生会 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 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 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 成长成才的学 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 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 站和传播非法文字 音频 视频资料等, 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 有害信息 ; 不得攻击 侵入 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 宿管理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 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 省 ( 区 市 )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 60 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体育竞赛 文艺活动 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 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给予表彰和奖励.

64 上级文件选编 第五十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 国家奖学金 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 应当建立公开 公平 公正的程序和规定,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 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 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 并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 性质恶劣的 ; ( 四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 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 ( 五 ) 学位论文 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 篡改 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情节严重的, 或者代写论文 买卖论文的 ; ( 六 ) 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 七 )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八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 ( 一 ) 学生的基本信息 ; ( 二 )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 ( 三 ) 处分的种类 依据 期限 ; ( 四 )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 61 ( 五 ) 其他必要内容.

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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