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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探討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範圍 著作權法上, 著作權之限制與合理使用, 一直是著作權侵害案件中之重要議題, 法院實務在這方面也有非常多的案例,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迄今, 雖然只有一年餘, 但著作權案件也非常多, 其中涉及合理使用議題者亦不在少數 這次座談會, 我們特別篩選出智慧財產法院迄今和著作權合理使用相關之案件, 並加以整理, 以作為討論之基礎, 並藉以觀察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合理使用之認定與判斷 討論之重點, 將集中於下面幾個議題 : 一 著作權法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判斷是否合於合理使用時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觀諸下列相關判決, 智財法院明言對於 利用之目的或性質, 應揚棄單純以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 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惟智財法院於案例中實際適用該款時, 仍多以 係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或以 有無生產性或轉換性之利用 做判斷 則何謂 生產性或轉換性之利用? 又所謂 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究應如何判斷? 二 承上, 同條項第二款規定, 應考量 著作之性質, 作為輔助同項第四款之判斷基準 惟智財法院對此著墨甚少, 僅於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判決中略提原著作之類型係攝影著作, 其原創性非低 則所謂 著作之性質 其實質內涵為何? 三 承上, 同條項第三款規定,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亦應審酌 學理上應認為, 整個著作 係指原著作, 亦即利用的部分占原著作之比例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 ); 惟由下列判決觀之, 其中不乏有以利用人之著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5 號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等 ) 此判決歧異之現象, 是否應予以檢討? 四 承上, 同條項第四款亦規定須審酌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於適用該款時, 是否得以於 Yahoo! 奇摩搜尋 上輸入關鍵字之結果, 由搜尋之難易度 是否須費力搜尋等類似方法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 ), 來判斷有無影響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 五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關於合理使用應標示原著作人姓名之規定, 與合理使用是否有必然關係? 意即是否一旦違反標示姓名之規定, 即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六 關於藥品仿單, 智財法院已肯認屬語文著作 惟因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採 學名藥之仿單與原廠藥一致性原則("Same As"Principle ), 致使原屬重製仿單內容之行為, 成為 依法令之行為 而阻卻違法 然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此一授權命令與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之間的衝突, 應如何解決? 是否得以 1

2 依法令之行為 推導出係屬於著作權法第 52 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而使用, 而為合理使用? 著作權合理使用相關判決 (12 則 ) 一 語文著作 (1 則 ) P3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8 號 ( 著作權法第 51 條 ) 利用授課內容製作系爭報告繳交作為學習評量之用, 並未加以散布或營利, 屬於合理使用 二 電腦軟體著作 (1 則 ) P14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 ( 著作權法第 59 條第 1 項 ) 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需要, 修改其程式, 屬於合理使用 三 攝影著作 (8 則 ) P24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 號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2 項 ) 僅屬單純重製, 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 單純為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之使用 ; 會降低他人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 不屬合理使用 P38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 ( 著作權法第 46 條 ) 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 而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 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 利用著作的效果, 甚難取代或影響原著作市場上之地位, 屬於合理使用 P47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2 項 ) 非為達其他社會價值或目的而 轉變性的 利用系爭著作, 重製使用占利用人網頁中篇幅極大, 甚為突出明顯 ; 已侵蝕原著作人透過系爭著作本可獲取之授權利益, 非屬合理使用 P54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5 號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2 項 ) 被告引用之原告系爭 黑面琵鷺照片 一張佔整篇文章之比例甚微, 且其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既不屬商業販售行為, 應不致對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屬於合理使用 P58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2 項 ) 2

3 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 單純為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相同之使 用, 所利用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 會降低使用者購買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 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 非屬合理使用 P82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2 項 ) 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目的在於教授資料處理實習 套裝軟體實習 電子資料處理 網頁製作之非商業用途而與教育有關 ; 系爭網頁之圖像畫質並不清晰 色彩亦非鮮明, 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尚難認有影響, 屬合理使用 P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 P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4 號 (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第 65 條第 1 2 項 第 64 條 ) 系爭圖像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 其目的在於報導及教學, 且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結果, 難認對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 屬合理使用 第 64 條規定之違反, 與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並無必然關係 四 藥品仿單 (2 則 ) P 年度民專訴字第 5 號 (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第 65 條第 1 2 項 ) 法院採學名藥之仿單與原廠藥一致性原則("Same As"Principle ), 進而認定該重製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 52 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 P88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 (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第 65 條第 1 2 項 ) 法院採學名藥之仿單與原廠藥一致性原則("Same As"Principle ), 進而認定該重製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 52 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 以下為各判決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8 號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智更 ( 一 ) 字第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98 年 1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

4 事實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於民國 89 年間發表於國立中正大學 ( 下稱中正大學 ) 法學集刊第三期之 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 乙文 ( 下稱系爭論文, 如附件二 ), 係重製被上訴人於 87 年間旁聽上訴人課程時完成之書面報告 ( 下稱系爭報告, 如附件一 ), 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上訴人之系爭論文既已登載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 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即推定上訴人為上開文字著作之著作權人, 況上訴人已於 87 年上半年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開授之 國際私法專題研究 課程中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 ( 語言著作 ), 則上訴人縱未落實於文字, 亦無礙受著作權法第 13 條推定之保護 被上訴人係於 89 年 11 月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嘉義地檢署 ) 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 始主張系爭報告為其完成之著作, 其時間已在上訴人前開語言及文字著作公開發表之後, 而系爭報告之內容與系爭論文之內容大部份實質近似, 且被上訴人於 87 年下半年有旁聽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講授之 國際私法專題研究 課程, 而有聆聽上訴人前開語言著作之內容, 嗣被上訴人於 88 年考取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故在 89 年 9 月系爭論文公開發表時, 被上訴人亦有閱讀,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已有 接觸, 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顯係重製系爭論文,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自無著作權 況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下稱嘉義地院 )92 年度易字 327 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案件中均具狀陳稱系爭報告之定性觀念及全文均係整理劉鐵錚 陳榮傳教授等學者理論並加以運用, 故不具原創性, 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反之, 系爭論文均係上訴人針對國際私法定性觀念提出特殊表達形式之意見而具原創性, 自應受著作權保護 系爭論文係採舊訴訟標的定性理論, 而劉鐵錚 陳榮傳教授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 二者正相反對, 系爭報告既稱其定性標準, 無論依法庭地法說 本案準據法說 分析法理學說及比較法說均係由法院依職權就涉外民事案件事實定性採新訴訟標的理論, 卻又於文中同時採上訴人所原創之舊訴訟標的理論, 前後顯有矛盾, 可見系爭報告涵攝定性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 11 條 16 條 22 條 28 條 29 條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部份, 斷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表達而係重製而來,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論文具有著作權, 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 4

5 著作權,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侵害其就系爭報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 則上訴人就系爭論文究有無著作權,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財產權, 即屬不明確,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 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之姓名, 並將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 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 仍故意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90 年 3 月 21 日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誣告檢舉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 更進而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導致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之判決, 且遭媒體批露, 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195 條及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 :( 一 ) 原判決廢棄 ( 二 ) 確認上訴人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89 年 9 月出版 ) 之 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 乙文有著作權存在 ( 三 )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件一之文章 ( 即系爭報告 ) 無著作財產權存在 ( 四 ) 被上訴人應分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如附件三之更正聲明 並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之 判決主文 部分以長 25 公分 寬 15 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 1 日 ( 五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下同 )200,000 元, 暨自上訴人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六 ) 前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於 89 年 12 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最遲於 91 年 12 月 31 日業已時效完成, 上訴人遲至 93 年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予駁回 嘉義地院 92 年度易字第 327 號著作權案刑事判決, 確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係重製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 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論文確無著作權存在 其次,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內容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中正大學檢舉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乙事, 業經嘉義地院 90 年度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5

6 683 號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檢舉之事並無不實, 實難構成上訴人所謂的侵權行為 前述案件之所以見諸報紙, 乃係相關記者本於其工作本分以及新聞自由而報導相關司法案件, 並非被上訴人指揮相關記者報導, 被上訴人所行使的皆是向特定機關所作的請願 訴願以及訴訟上權利, 上訴人實無理由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聲明可知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權, 系爭論文是否重製系爭報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有所爭執, 致上訴人就系爭論文得否行使著作權及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侵害著作權之責等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 自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見本院卷 ( 二 ) 第 頁 ): ( 一 ) 上訴人於 88 年 1 月 29 日以 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 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下稱國科會 ) 申請專題研究計畫 ( 計畫編號 NSC H ), 並於 89 年 7 月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 論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 之論文 ( 即系爭論文 ) ( 二 ) 被上訴人於 89 年 11 月間以上訴人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之系爭論文侵害系爭報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據起訴, 嗣上訴人經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 92 年度易字第 327 號 93 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緩刑 2 年確定在案 ( 三 ) 被上訴人於 87 年 10 月間曾至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旁聽上訴人所授課之 國際私法專題研究 課程, 而於 88 年 2 月 1 日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45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書面報告 ( 即系爭報告 ) 委託柯志民交李春政後, 再交付予上訴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 6

7 ( 四 ) 上訴人於 90 年間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害著作權告訴之事實, 向嘉義地院提起刑事自訴, 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 嗣經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 90 年度自字第 32 號 92 年度上訴字第 683 號 97 年度臺上字第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見本院卷 ( 二 ) 第 66 頁 ): ( 一 ) 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是否享有著作權? ( 二 ) 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是否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是否享有著作權? ( 三 )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 萬元, 是否有據? 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 四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 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 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 是否有據? 六 本院判斷如下 : ( 一 ) 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是否享有著作權?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 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 尚須具有原創性, 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 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 即新穎性 ) 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 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 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二大層面, 前者係指著作並非著作人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創作, 後者係指該著作係基於個人之精神作用, 表達其思想或情感, 足以顯示著作之個性, 而所謂原始性並非指完全不得參考他人著作, 倘著作人在參考他人之著作, 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 智巧及風格而創造另一獨立著作, 該著作仍不失其原始性 又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 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 此為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所明訂, 足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排他性, 倘著作人僅係接受他人思想或概念之激發, 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而為創作, 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經查, 證人柯志民於嘉義地院另案偵查中提出陳述書略謂 : 被檢舉人( 即本件上訴人 ) 上課方式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 7

8 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百則, 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 即隨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以案例研究之方式, 由修課學生於課前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 ( 此一大綱依授課教授之要求, 僅具標題即可, 無須補充內容 ), 並於上課前依修課人數提出影本, 由負責研讀該判決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鐘之口頭報告, 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題, 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 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 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 每週約二小時之課程, 依授課之課程進度, 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決討論... 被檢舉人亦對檢舉人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表示旁聽生既參與該課程之討論, 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 於課前必須研讀案例, 且提出報告大綱, 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 且於期末雖無正式成績, 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 而期末報告必須以電腦繕打, 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 惟期末報告之內容係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面報告, 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 均取決於個人平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 於格式上並無一定之要求... 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均極為有限, 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 僅能依據負責報告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題在課堂上簡短發表意見, 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所報告之內容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 因此, 期末所提出之報告內容, 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 於課前所準備之大綱, 經過課中之討論後, 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 始於期末提出 等語( 見 90 年度偵字第 6967 號偵查卷第 103 至 104 頁 ), 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 告訴人於 87 年 10 月起旁聽被告 ( 即本件上訴人 ) 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 伊也有上該課程, 告訴人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有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告訴人報告前有將該報告拿給伊看,88 年 1 月底期末告訴人將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 伊再交給被告之助理李春政, 事後書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 陳述書是伊所出具, 告訴人將其書面報告及磁片交給伊, 伊再將自己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共同交給李春政收受, 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 但伊就該課程有成績通過, 告訴人口頭報告時有何國雄 李春政及伊四人在場上課, 只有告訴人是旁聽生等語 ( 見 91 年度偵續字第 49 號偵查卷第 53 頁反面至第 55 頁 ) 另經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陳稱 : 上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 : 全部案例係由游 8

9 老師提供, 由同學自由選擇為之 報告方式 :(a) 每一案例負責之同學於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 大綱內容包括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 (b) 負責報告之同學於報告時即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 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 (c) 藉由討論之過程, 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 無確定結論者, 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 學期報告 :(a) 與課同學 ( 含旁聽生 ) 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磁片 (b) 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之, 即案例事實 與案例相關之問題 內容 分析, 以及相關引註 (c) 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 如確定涉外性 管轄權之問題 定性分析 確定聯 ( 連 ) 繫因素 選擇準據法等步驟, 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 細節則因人 因案而異 彭昕鈜同學確為 87 年度第 1 學期國際私法之旁聽學生, 系爭案例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 等語 ( 見偵查卷第 104 頁反面 ), 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 告訴人於 87 年 10 月起旁聽被告 ( 即本件上訴人 ) 之國際私法研究課程, 伊也有參加該課程, 上該課程之研究生及旁聽生須依被告指定主題輪流口頭報告,88 年 1 月告訴人上課時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伊有看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大綱, 書面陳述是伊所製作等語 ( 見偵續卷第 59 頁反面至 60 頁反面 ) 又證人李春政亦結證稱:88 年 1 月告訴人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付大綱給我們,88 年 1 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報告及磁片給被告 ( 即本件上訴人 ), 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 ( 見偵續卷第 61 頁 ), 另經核閱系爭報告係以案例事實摘要為基礎, 再就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國際管轄權 涉外案件之定性 準據法選定之相關問題等逐一分析立論後, 再基於上開立論評析該案判決就涉外案件 管轄權 準據法之選定是否妥適,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式相符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碟, 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該硬碟中 C :\My Document\ 國際私法 \pch77.doc 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 1998 \12\17 12:19:15PM, 最後修改日期為 199 9\2\1 06:32:52 PM, 有該局 91 年 8 月 30 日調資肆字第 號函覆在卷可稽 ( 見偵查卷第 157 頁 ), 另經鑑定人劉嘉明於嘉義地院 93 年 9 月 7 日審理時結證稱 : 伊鑑定本件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 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 9

10 合理分佈, 如果造假, 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 ( 見嘉義地院卷 ( 六 ) 第 394 頁 ), 益徵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 並無造假之情事, 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 87 年 10 月間旁聽上訴人任課之 國際私法專題研究 課程, 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45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 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 並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於期末即 88 年 1 月底完成系爭報告, 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作人確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 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 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 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上課期間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 被上訴人係根據上訴人上課講授內容始完成系爭報告, 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報告有關國際私法定性理論, 係採取劉鐵錚 陳榮傳等教授之見解, 但文章敘述之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相悖, 卻與上訴人創見之類似多重法律關係理論相仿, 顯見該定性理論, 係上訴人在課堂上講授之內容, 而為被上訴人所重製, 故系爭報告不具有原創性 ( 即原始性 ) 云云 查教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 如具原創性,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 然就語言著作主張著作權者仍須舉證其語言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 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期間講授前開案例之口述內容為何, 雖經證人阮國禎 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 : 有上過與系爭判決有關之課程, 上課時未見過系爭論文, 但曾上過這樣的內容等語 ( 見 89 年度發查字第 567 號卷第 121 頁 ), 然其授課內容為何, 尚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確定,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重製其語言著作而不具原始性, 即非可採 抑且, 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告係透過上課過程之口頭報告後, 再由教師引導講授, 繼而於課堂討論激發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授課時所口述之內容已符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言著作, 則被上訴人將課堂討論所得之概念, 以其個人風格形諸於文字加以表達, 依首揭說明, 仍應具有原創性, 縱系爭報告所敘述之理論, 與被上訴人自承引用之學者理論相悖, 此乃學生學期報告缺乏學術嚴謹度之問題, 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具原創性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88 年考取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故在 89 年 9 月系爭論文公開發表時, 被上訴人亦有閱讀而有 10

11 接觸, 故系爭報告顯係重製系爭論文云云, 然查, 被上訴人於學期末即 88 年 1 月底完成並託柯志民繳交系爭報告, 自無從重製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之系爭論文, 其主張即非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 88 年 1 月 29 日即以該文章內容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 被上訴人有可能係抄襲該研究計畫等語云云, 然二者時間過於接近, 且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研究助理,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接觸過該研究計畫, 則亦不能以此認係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研究計畫 綜上, 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應享有著作權 ( 二 ) 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是否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是否享有著作權?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 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 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 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 ; 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 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 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而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 倘二著作間明顯近似, 而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 或二著作間存有共同之錯誤 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 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著作 查證人柯志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88 年 1 月底期末告訴人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將系爭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 伊再交給被告 ( 即本件上訴人 ) 之助理李春政, 事後書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 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 但伊就該課程有成績通過等語 ( 見 91 年度偵續字第 49 號偵查卷第 53 頁反面至第 55 頁 ), 證人李春政亦證稱 :88 年 1 月告訴人 ( 即本件被上訴人 ) 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付大綱給我們,88 年 1 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報告及磁片給被告 ( 即本件上訴人 ) 等語 ( 見偵續卷第 61 頁 ), 業如前述, 足證上訴人確有合理機會接近系爭報告 次查, 除上訴人自承系爭報告之內容與系爭論文之內容大部份實質近似外, 系爭論文經與系爭報告互核結果, 系爭論文第 84 頁下半至第 96 頁上半經劃線部分, 其段落鋪陳 文字用語 論理方式及評析結果均與系爭報告如出一轍 ( 詳如附件一 二 ), 而構成明顯近似, 另系爭報告第 3 頁第 3 行中論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 22 條, 顯係漏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11

12 法 之 法 字, 而在系爭論文第 87 頁第 12 行中論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 亦係漏載該 法 字, 系爭報告第 4 頁第 27 行中論及 依我涉外民事法律第 28 條之規定, 顯係漏載 依我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之 適用法 三字, 而系爭論文第 89 頁第 7 行中論及 依涉外民事法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亦係漏載 適用法 三字, 系爭報告第 9 頁第 7 行中論及 結婚不符 公該 儀式之要求, 顯係 公開 之誤寫, 而系爭論文第 93 頁第 21 行中亦為相同 公該 之誤載等等共同之錯誤 ( 詳如附件一 二 ), 由上開證據足以推定上訴人確曾接觸系爭報告, 且系爭論文並非上訴人所獨立創作 再者, 系爭論文第 84 頁下半至第 96 頁上半經劃線部分之內容, 與系爭報告之內容幾近相同, 且占系爭報告之絕大部分 ( 詳如附件一劃線部分 ), 因此無論從利用之質或量而言, 二著作間均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另被上訴人於 89 年 11 月間以上訴人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之系爭論文侵害系爭報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據起訴, 嗣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 92 年度易字第 327 號 93 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緩刑 2 年確定在案, 且上訴人於 90 年間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害著作權告訴之事實, 向臺灣嘉義地院提起刑事自訴, 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 90 年度自字第 32 號 92 年度上訴字第 683 號 97 年度臺上字第 519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 並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至系爭論文雖有 壹 定義 貳 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判例 伍 結論 等部份, 仍有具備原創性要件之可能, 然其他部分既已認定為無原創性, 且該部分與系爭論文之其他部份, 並無法分離而獨立存在, 自難認系爭論文符合原創性之要件, 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三 )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 萬元, 暨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 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 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 是否有據?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 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節, 按受雇人於 12

13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 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次按,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 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 51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柯志民 何國雄及李春政等人講授國際私法專題課程時係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既受雇於中正大學向被上訴人等學生授課, 其授課內容 ( 語言著作 ) 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應歸雇用人即中正大學所享有, 而非上訴人所享有, 且被上訴人嗣後製作系爭報告時縱有利用上開上訴人之授課內容, 然被上訴人係使用個人之電腦製作報告, 而非利用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且利用該授課內容僅係製作系爭報告繳交予上訴人作為學習評量之用, 並未加以散布或營利, 是以依著作權法第 51 條之規定, 縱被上訴人有重製行為亦屬合理使用行為, 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再者, 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既無從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為何, 更遑論證明系爭報告有何重製其語言著作, 且系爭報告完成之時間早於系爭論文發表之時間, 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接觸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之研究計劃,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其語言及文字著作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 仍故意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90 年 3 月 21 日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國科會誣告檢舉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 更進而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導致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之判決, 且遭媒體批露, 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乙節, 經查, 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 而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則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事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不法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非可採 末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 名譽 自由 信用 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 13

14 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 著作權法第 89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及名譽權之行為, 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 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 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 即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195 條及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8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20 萬元及法定利息 為更正聲明 刊登判決主文, 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 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徐偉律師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丁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被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李宏文律師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 14

15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智字第 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98 年 7 月 9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方面 : 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 ( 下稱阿瑪公司 ) 法定代理人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業經聲請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 一 ) 伊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 操作軟體係使用伊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 LQMS4.0-SERVO 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 ( 下稱系爭軟體 ), 均授權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代理銷售 惟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於 93 年下半年表示其已開發出相容之操作軟體, 而拒絕上開量測機台繼續搭售系爭軟體, 伊因無法知悉被上訴人阿瑪公司開發之軟體是否能發揮與系爭軟體相同之功能及品質, 為免影響產品品質及市場聲譽, 遂於 94 年 1 月 1 日起終止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代理銷售權利 ( 二 ) 詎上訴人員工於 94 年 7 月間分別至訴外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輔祥公司 ) 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華映公司 ) 檢測維修時, 發現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 LQMS5.0-SERVO 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 操作軟體 ( 下稱據爭軟體 ) 首頁與系爭軟體完全相同, 經進一步比對系爭軟體與據爭軟體之 LQMS 系統資料結構名稱後, 發現兩者原始碼 ( 即 Source Code) 完全相同, 顯見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有上開 LQMS 系統之原始碼, 因系爭軟體係伊公司之機密文件, 外人不可能知悉, 其他人更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悉原始碼之情形下, 另創作出完全相同之原始碼, 故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必有上開 LQMS 系統之原始碼, 並將之洩漏給他人 經伊查證後, 得知伊先前員工即被上訴人丙 利用職務之便將載有系爭軟體之系爭光碟交給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丁, 由丁 再交予被上訴人戊 撰寫, 是被上訴人丙 丁 顯有犯意聯絡, 而被上訴人戊 明知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及丁 未經合法授權, 仍將系爭軟體稍加竄改後作成據爭軟體 15

16 , 再搭配伊生產之量測機台出售, 顯已侵害伊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丙 夥同被上訴人丁 戊 重製系爭軟體並從中牟利, 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 ( 三 ) 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 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於 94 年 6 月 28 日在輔祥公司及 97 年 7 月 6 日在華映分別發現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 而於 96 年 7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效尚未罹於消滅, 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當時對於在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所發現由阿瑪公司提供的軟體雖有些質疑, 但無法當場確認是否與上訴人之軟體相同, 故下載後帶回進行反組譯工程後, 始得知該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已是一段時間以後, 此時始能算是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 尚非自 94 年 6 月 28 日或同年 7 月 6 日起算, 故原審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違背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 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下同 ) 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 被上訴人阿瑪光電有限公司 丁 戊 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上訴駁回 ( 二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辯稱 : ( 一 ) 上訴人無著作權 被上訴人無不法 : 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就其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下稱工研院 )97 年 5 月 20 日工研轉字第 號函稱系爭著作權屬於工研院 上訴人所稱研發系爭著作之員工黃宣夫到庭證稱其非研發系爭著作之人, 均證明上訴人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證人潘磊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上訴人光碟內容, 況且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給輔祥 華映軟體是控制三軸, 與證人潘磊所稱 3.0 版只能控制三軸,4.0 版要控制五軸的動作比較複雜所以必須改寫云云並不相同, 準此, 系爭軟體是否為潘磊所創作已有可疑, 且與原證 3 軟體所控制之軸數不相同, 無從認定即屬重製 16

17 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 對被上訴人丁 戊 丙 提出刑事告訴, 但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8 頁第 12 行所載 本件告訴人 ( 即本件上訴人 ) 指訴被告 ( 即被上訴人等 ) 所涉之仿冒軟體, 其來源係並非自阿瑪公司查扣之光碟軟體, 而係來自宏惠公司往來客戶之電腦設備中所得, 然此是否即確出於阿瑪公司, 依據上開證人吳家旭之證稱即有可疑, 況且經將告訴人提出之宏惠公司光碟內所載之軟體與仿冒之阿瑪公司光碟內所載之軟體解讀 : 在告訴人軟體 LQMS 安裝附件下有 等 10 個資料夾 ; 再各將之繼續展開, 所得畫面及檔名資料亦非相同, 再經函詢輔祥公司稱 : 宏惠公司人員應有於 94 年 6 月 28 日前後至輔祥公司拜訪, 宏惠公司人員至本公司拜訪主要在於推銷軟體報價事宜 做規格介紹及爭取該軟體之後續維修權, 並對各客戶說明宏惠公司已終止阿瑪公司之代理權 當時, 宏惠公司人員要求將該軟體給宏惠公司人員看, 為確定該軟體後續維修事宜, 據黃初豪說明有徵詢阿瑪公司意見, 阿瑪公司並未反對, 於是將該軟體之光碟片借給宏惠公司人員於對方攜來之筆記型電腦看, 但對方有無存於電腦中則不得而知, 此有輔祥公司函文乙份在卷可考 另經函詢華映公司回覆稱 : 宏惠公司人員呂世評先生於 94 年間曾至本公司介紹新型光學量測設備以及說明可提供之維護服務, 至於其是否曾於 94 年 7 月 6 日當天前來本公司因時間久遠實難以確認 本公司並未同意呂世評先生拷貝阿瑪公司之 LQMSV5.01 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安裝目錄下之所有資料夾, 此亦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紙在卷足參 是告訴人所指訴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 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既無不法, 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丁 同時也是宏惠公司的董事, 阿瑪公司實際經營者丁 與宏惠公司的合作方式是 : 由阿瑪公司丁 招攬客戶, 應客戶之需求, 向宏惠公司訂購平面顯示器檢測設備及軟體 換言之, 由阿瑪公司丁 代理銷售宏惠公司平面顯示器設備及軟體 但因客戶需求不同, 宏惠公司授權阿瑪公司丁 可就軟體功能加以修改, 契約期間從 92 年初至 94 年 2 月底 ( 二 ) 被上訴人阿瑪公司 丁 自 94 年 2 月底終止與上訴人宏惠公司之契約關係後, 未再自行與客戶定約出售該設備 軟體, 自然更未從提供任何修改該設備 軟體的服務 ( 三 ) 關於宏惠公司授權阿瑪公司 丁 修改軟體功能的經過 : 17

18 丁 經營阿瑪公司外, 也是宏惠公司的董事, 因推銷該設備及軟體遇到客戶要求修改軟體功能遭遇困難, 遂由宏惠公司員工丙 於 93 年 5 月間介紹其早年認識的朋友戊, 係軟體專家, 給丁 認識, 幫助修改軟體功能 丁 本人係阿瑪公司實際經營者, 亦為買方, 可以證明宏惠公司授權可以修改軟體功能, 以符合客戶要求 因宏惠公司基於商譽的正面提昇, 有利可圖, 故無不同意授權修改軟體功能之理 93 年 6 月間, 阿瑪公司 丁 因客戶之需求而向宏惠公司下訂單購買該設備及軟體, 宏惠公司於中壢市 路之大萊公司組裝該設備 宏惠公司吳重九經理交付一片該軟體之光碟予丙 以測試該設備 軟體, 丙 則交予戊 93 年 8 月間, 有宏惠公司吳重九經理 丁 戊 均在場的情形下, 於大萊公司, 共同測試該設備 軟體 戊 並非宏惠公司或阿瑪公司之員工, 當時戊 在場之目的即在於依客戶之需求修改軟體, 並當場為之 宏惠公司 宏惠公司吳重九經理並無異議, 足見宏惠公司有授權修改軟體 被上訴人合理使用 : 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3 4 項之規定, 假設上訴人有著作權, 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軟體之封面標示改成阿瑪光電, 係為客戶方便聯繫阿瑪光電之故, 於著作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況且著作權人並無反對之特別表示且此行為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在上訴人提出異議時, 被上訴人已將之全數刪除, 證明上訴人之利益無任何受損 又依著作權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購買機器 ( 含隨機之系爭軟體 ) 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自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 即系爭設備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 再者, 系爭軟體係試機軟體僅作機台驗收之用 更何況上訴人確有透過丙 交付軟體 SOURCE CODE 授權修改程式 並且, 在交付機器以及系爭軟體前, 即在上訴人授權下修改其程式, 更無不法可言 縱使由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第 4 行, 上訴人自稱 於 94 年 6 月 28 日 發現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94 年 6 月 28 日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超過兩年, 已經時效消滅 就此, 被上訴人援引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 被上訴人丙 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上訴駁回 ( 二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辯以 : ( 一 ) 黃宣夫於 93 年 8 月到職前已有 LQMS4.0 更新版本, 該軟體絕 18

19 非黃宣夫所研發 又依證人黃宣夫到庭證稱, 該軟體非其製作, 且依據工研院之回函,LQMS4.0 量測系統之著作權歸屬者為工研院,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 二 ) 被上訴人丁 為上訴人之董事, 持有上訴人公司之門禁刷卡, 除了可自由進出該公司, 更於 93 年 3 4 月間上訴人參加光電展時, 召開及主持公司內部會議, 直接指揮被上訴人 業務及其他工程師辦理相關業務 至 93 年 7 月間, 因公司負責機台運作專案之軟體工程師去職, 新人無法銜接, 導致該專案無法運作 丁 遂向董事會反應此事, 被上訴人阿瑪公司指派擔任該專案之負責人須盡力協助丁, 因此就該機台業務之開發, 丁 有代表宏惠光電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能, 應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 ( 三 ) 吳重九交付之光碟上並無任何註記, 且該系爭 測試程式光碟 之用途僅為一種工具, 作用在於可方便工程人員攜帶並測試機器 一般通常情況宏惠光電公司之測試程式光碟不應含有可供修改軟體之原始碼 ( 即 source code ), 若為正式軟體則皆有密碼鎖保護, 且被上訴人之前負責機台測試工作之人員為宏惠光電公司業務主任黃嘉嘉, 亦有將 測試程式光碟 交付予丁 使用之前例可循 此觀於 94 年 7 月間, 上訴人要求丁 繳回其先前持有之上訴人光碟中, 即含有前業務主任黃嘉嘉交付予丁 之 測試程式光碟 即知, 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丙 將系爭光碟交回 因此, 該系爭光碟之於上訴人公司應無機密性可言 即便系爭光碟內容可能具有機密性, 吳重九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丙 時亦無告知該光碟具有機密性 且被上訴人僅為機械工程師, 並無任何能力可辨識程式中之原始碼, 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也無能力知悉該 測試程式光碟 之原始碼, 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洩漏該原始碼, 實屬誤會 又被上訴人將 測試程式光碟 交與戊 數日後, 戊 曾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提供更詳細之內容, 被上訴人即表明 我沒有原始程式, 沒辦法提供, 我本身也拿不到此種東西 等語, 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認定先前交付之 測試程式光碟 只為測試之用, 且事後戊 向被上訴人要求進一步之程式內容, 被上訴人馬上告知此事 顯見被上訴人將 測試程式光碟 交付予戊 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而交付, 被上訴人對於該光碟是否含有原始碼一事, 並無認識, 亦無能力知悉 ( 四 ) 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丙 之時, 並無告知勿將 19

20 該光碟交由他人使用 且被上訴人丙 將系爭光碟交付予戊 作為測試 驗證 輔助之用, 乃基於上級長官董事丁 之指示, 為幫助公司業務之順利推展, 基於丁 曾召開及主持宏惠光電公司內部會議, 直接指揮被上訴人 業務及其他工程師辦理相關業務, 以及被上訴人被公司指派擔任機台運作專案之負責人須盡力協助丁 等事實可知, 就該機台業務之開發, 丁 實際上有代表宏惠光電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能, 其有實質之指揮權限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交付該光碟已獲得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 五 ) 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96 年 9 月 1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其於 94 年 6 月 28 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卻延至 96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依前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著作權法第 8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 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 一 ) 被上訴人丙 於 92 年 3 月到 94 年 7 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 其工作內容不包括程式的安裝設計 ( 二 ) 被上訴人丁 為上訴人宏惠光電公司之董事 ( 三 ) 系爭光碟係由上訴人公司經理吳重九交付給被上訴人丙 ( 四 ) 系爭光碟不需要透過解密程序即可判讀, 系爭光碟內含有原始碼 ( 五 ) 被上訴人丙 曾經將系爭光碟交付給被上訴人戊 ( 六 ) 自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丙 後, 至被上訴人丙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間, 上訴人未要求將系爭光碟交回 ( 七 ) 被上訴人阿瑪公司自 91 年 5 6 月到 93 年底就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 ( 含量測軟體 ) 為上訴人代理商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 一 ) 上訴人主張 : 伊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惟被上訴人丙 係伊之員工,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將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交付予被上訴人阿瑪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丁, 再交予被上訴人戊 稍加竄改而作成功能機乎完全相同之據爭軟體, 以此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方式, 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等語, 固據提出軟體分析比較表 工研院 97 年 10 月 24 日工研轉字第 號函 系爭軟體研發日誌 LQMS3.2 及 LQMS4.0 版本內容比較表等為證 ( 見原審卷第 15 至 17 頁 第 230 頁 第 231 至 278 頁 ),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 二 )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輔祥公司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0

21 已罹於時效 :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 10 年者亦同 ( 著作權法 ) 第 85 條及第 88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 10 年者亦同 則分別為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 第 197 條第 1 條 著作權法第 89 條之 1 所明定 經查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 係因伊公司人員於 94 年 7 月間分別前往輔祥公司 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 發現被上訴人阿瑪公司售予該 2 家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操作軟體即據爭軟體, 與伊所有之系爭軟體完全相同等語 ( 見原審院卷第 6 頁 )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3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上訴人於 95 年間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丁 戊 丙 等違反著作權案件時, 係稱 : 伊公司人員分別於 94 年 6 月 28 日及同年 7 月 6 日, 至輔祥公司 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上情等語 ( 見原審卷第 46 頁反面 ),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 於原審法院 96 年 9 月 1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陳稱 : 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 94 年 6 月 28 日及 94 年 7 月 6 日至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維修時才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故時效是從 94 年 7 月 6 日起算至 96 年 7 月 7 日等語 ( 見原審卷第 65 頁 ) 是以依上訴人上開所陳, 本件時效關於輔祥公司部分, 應從上訴人員工於 94 年 6 月 28 日前往輔祥公司維修檢測日起算 次查, 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軟體工程師之黃宣夫於原審到庭證稱 : 伊是在輔祥公司發現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 就執行畫面及樣式來看, 兩者是相同的, 並有以反組譯方式加以確認, 華映公司部分則不知情等語 ( 見原審卷第 183 至 185 頁 ), 參以系爭光碟不需要透過解密程序, 即可判讀系爭光碟內 21

22 含有原始碼乙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上訴人在輔祥公司現場即可確認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 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員工當時對於在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所發現由阿瑪公司提供的軟體雖有些質疑, 但無法當場確認是否與上訴人之軟體相同云云, 為不足取, 則其復主張係將據爭軟體下載後, 帶回進行反組譯工程後, 始知該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已是一段時間以後云云, 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 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黃宣夫之證言, 足以證認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 於 94 年 6 月 28 日即知被上訴人共同以稍加竄改系爭軟體而作成據爭軟體之方式, 非法重製系爭軟體而侵害伊系爭軟體著作權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所為上開侵害著作態樣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從 94 年 6 月 28 日起算, 算至 96 年 6 月 28 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遲至 96 年 7 月 6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 5 頁 ), 顯已逾 2 年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就輔祥公司部分於本件時效消滅後始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輔祥公司部分之請求權業已逾 2 年時效期間, 而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據 ( 三 )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華映公司部分之侵權行為無法證明 : 按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判決謂 自侵權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應指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情形, 若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造成損害之情事, 分別係於 94 年 6 月 28 日在輔祥公司及同年 7 月 6 日在華映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行為, 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應屬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個別區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 是上訴人於 96 年 7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主張伊就華映公司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 2 年消滅時效, 應為可採 經查工研院固函稱曾提供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至 LQ MS3.2 版本予上訴人, 且有提供上開軟體之原始碼供上訴人 22

23 使用, 並同意其利用該原始碼自行將上開軟體修改成其他版本, 其修改部分之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 有上揭工研院 97 年 12 月 4 日函附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 230 頁 ), 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軟體研發日誌 LQMS3.2 及 LQMS4.0 版本內容比較表 ( 見原審卷第 231 至 278 頁 ) 欲證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其所有, 惟本件就華映公司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據爭軟體予華映公司而涉及侵權之情事 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3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 見本院卷第 88 頁 ), 而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就檢察官函詢, 華映公司回覆稱 : 宏惠公司人員呂世評先生於 94 年間曾至本公司介紹新型光學測量設備, 以及說明可提供之維護服務, 至於其是否曾於 94 年 7 月 6 日當天前來本公司因時間久遠難以確認 本公司並未同意呂世評先生拷貝阿瑪公司之 LQMSV5.0 1 平面顯示器色彩品質評估系統安裝目錄下所有資料夾 等語 ( 見原審卷第 50 頁 ), 據此無法證認上訴人有於 94 年 7 月 6 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予華映公司之據爭軟體之事實 佐以證人即曾任原告軟體工程師之黃宣夫到庭證稱 : 伊是在輔祥公司發現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 就執行畫面及樣式來看, 兩者是相同的, 並有以反組譯方式加以確認, 華映公司部分則不知情等語 ( 見原審卷第 183 至 185 頁 ) 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予華映公司之據爭軟體有侵權系爭軟體之情形, 為無理由 從而, 被上訴人所為渠等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抗辯, 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而依民法第 184 條 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由雖未完全相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 不能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 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23

24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 號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被告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劉中城律師施穎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及民國 98 年 2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下同 )800, 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 二 )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 ( 一 ) 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 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攝影, 此有照片原片可稽, 且原告於同日完成數幅照片, 其中部分與系爭照片為同一背景, 原告自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再依訴外人晴易文坊媒體有限公司 ( 下稱晴易公司 ) 之編輯丙 於 97 年 5 月 14 日 19 日及 23 日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承認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係原告所有, 且向原告致歉, 並願支付費用與原告, 證明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 二 ) 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00,000 元 : 24

25 快樂伙伴 雜誌( 下稱系爭雜誌 ) 係由被告自行出版, 被告擅自於 96 年 9 月份之系爭雜誌第 70 期第 14 至 16 頁, 任意重製並刊載原告之攝影著作共計 4 張 (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 系爭照片 ), 均刊登於明顯位置上, 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雖被告辯稱系爭雜誌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云云, 被告除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外, 被告與晴易公司間之關係, 亦與原告無涉 縱認系爭雜誌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 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惟被告疏於注意, 未盡查證之義務, 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系爭雜誌上, 自難謂無過失 被告出版系爭雜誌之目的, 係為服務被告之客戶, 顯係基於被告自身之商業營利目的, 且將系爭攝影著作之全部刊登於系爭雜誌, 侵害之程度甚鉅 而系爭攝影著作經被告任意刊登於系爭雜誌, 如原告欲再授權他人使用時, 價值必定減損, 甚至將造成他人無法接受已刊登過之攝影著作而不再具有價值, 自難謂被告擅自使用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之合理使用 原告為專業之攝影師, 每幅攝影著作之價值, 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及實際運用之情形而定 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並刊載系爭攝影著作, 原告無法知悉或證明被告實際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之情形, 自難證明實際之損害 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 000 元 至調片費用 300 元至 1200 元, 係友情價, 且應逐次授權 逐次付費 ( 三 ) 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 : 被告未標示原告姓名,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被告辯稱合於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 得省略刊登原告姓名云云, 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況被告係基於商業營利之目的而出版系爭雜誌, 且於系爭雜誌上刊登系爭攝影著作之全部, 且減損系爭照片之價值 因而, 被告並無省略刊登原告姓名之權利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系爭雜誌上刊登系爭照片, 且未標示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姓名, 被告顯有故意不標示原告姓名之故意 被告辯稱系爭雜誌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云云, 惟被告與晴易公司間之關係, 與原告無涉 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賠償 而前經 25

26 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商業週刊重製 刊登攝影著作之稿費為 1 期 35,000 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 0 元, 自屬合理 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 : ( 一 ) 原告並未證明丙 電子郵件之真正, 縱該信件為真, 丙 亦表示系爭攝影著作為黃小寶之照片 又原告於 98 年 3 月 18 日提出之 5 張幻燈片, 及於同年 5 月 11 日提出之其他幻燈片 4 張, 無法證明原告具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又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藝術性可言, 遑論有何價值, 自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 二 ) 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00,000 元 : 被告不具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系爭雜誌乃被告委託晴易公司製作, 為受聘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被告有權利用系爭雜誌內之所有著作, 若晴易公司對系爭攝影著作與他人有授權或利用之約定, 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 被告合理信任晴易公司, 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 且晴易公司所提供系爭照片之電子檔, 亦無法得知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另有他人, 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情形 原告自認與丙 約定費用後, 方交付系爭照片之幻燈片供其使用, 且依證人丙 證述, 有先使用攝影著作後付費之慣例 系爭攝影著作業已刊載於系爭雜誌, 可見原告與丙 已達成授權協議, 被告自無侵權 系爭雜誌為被告贈送其會員刊物, 被告並無營利行為 ; 且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 僅占系爭雜誌 59 張照片中之小部分, 僅有 1 張作為背景, 其他 3 張作為小尺寸照片, 作為版面穿插之用, 該部分圖 文係介紹烏來風光, 具有提升整體觀光風氣之作用, 且對於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 故被告得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主張合理使用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應為 500,000 元 : 原告未證明其有受何損害 是否有自晴易公司取得價金, 系爭攝影著作無藝術性可言, 依一般商業圖庫之授權金, 每張之價值最多僅有 180 元 原告提出之匯款帳戶另有 1 筆 6,000 元之 6 張照片調片攝影稿費記載,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 至多依此認定僅有 4,000 元 又就原告與證人丙 26

27 過去調片價格, 僅 300 元至 1,200 元, 配合商業週刊, 可推知 1 張照片僅有 1,000 元之授權費用 ( 三 ) 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 : 被告並不因未標示原告姓名, 即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且系爭雜誌為無償贈送與特定之會員閱讀, 發行範圍有限, 市面上諸多機關對不特定廣大消費者所發行之付費雜誌, 所刊照片上亦未表示著作人, 可見系爭雜誌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之規定,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得為 300,000 元 : 商業週刊第 1068 期專題係乘船由香港航行至臺灣, 與系爭攝影著作在烏來拍攝之取得難度 所花時間不同, 系爭攝影著作不可依該期稿酬計算損害 縱原告受有損害, 依一般商業圖庫之授權金, 每張之價值最多僅有 180 元 原告提出之匯款帳戶另有 1 筆 6,000 元之 6 張照片調片攝影稿費記載,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 至多依此認定僅有 4,000 元 三 經查系爭雜誌由被告自行出版而免費贈送其會員之刊物, 於 96 年 9 月份發行第 70 期, 其中第 14 至 16 頁刊載系爭攝影著作 4 張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雜誌第 70 期附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 15 至 18 頁 ), 自堪信為真實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 一 )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經協議簡化如下 ( 見本院卷第 85 至 86 頁 ): 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00,000 元? 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否有過失? 被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主張合理使用?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 被告未標示原告姓名,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又被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 主張得省略原告之姓 27

28 名? 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是否有過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二 ) 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 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 所謂創作, 即具 原創性 之人類精神上創作, 包含 原始性 及 創作性 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 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 而獨立完成創作 ( 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 創作性, 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 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 僅須獨立創作, 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 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 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 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上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參照 ) 次按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 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 (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 2 點第 5 款規定參照 )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 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 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 ( 含膠片及磁片 ) 或紙張 ( 如拍立得 ), 始能完成, 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 選擇標的人 物, 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 運用各種攝影技術, 決定觀景 景深 光量 攝影角度 快門 焦距等, 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 物之機械式再現, 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原告主張就系爭照片 4 張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兩造均不爭之商業週刊 1068 期第 120 至 122 頁, 及商業週刊優生活 2008 年 6 月號 ( 見本院卷第 131 至 136 頁 ), 其上刊載由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所舉證人丙 亦證稱 : 因我知道原告是攝影師, 所以會向原告借調一些圖片, 使用於我所負責的書籍中等語 ( 見本院卷第 148 頁 ) 是以原告確為專業攝影師, 具有專業之攝影能力 原告於 98 年 3 月 18 日提出幻燈片 4 張 ( 見外放證物袋 ), 經核均與系爭雜誌第 70 期所刊載之系爭照片內容相同 28

29 ; 原告復於同年 5 月 11 日提出參考幻燈片 4 張 ( 見外放證物袋 ), 其上景物 人物均與系爭照片近似 固然任何人均得於同一地點 時間, 以同一角度 光線 焦距等條件, 進行人物及景物之拍攝, 然其中 3 張照片內除自然景觀外, 尚有人物在場, 如非原告親持攝影機進行拍攝, 原告焉能提出此 8 張幻燈片? 參以原告所具有之專業攝影能力, 故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等語, 堪以採信 系爭照片均於自然環境中實地拍攝, 依照各景觀特色進行主題選擇, 於拍攝過程中, 安排及調整該景物及人物之位置及角度, 挑選拍攝之一定觀景 景深 光量 攝影角度 快門 焦距等, 對光影之處理 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 立基於拍攝者 ( 原告 ) 之學識 經驗進行佈局 拍攝及後製成品, 藉此繁複過程展現該景物及人物, 使主題更為凸顯特色, 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 ( 原告 ) 所欲表現之本意, 況自然景物非屬一般靜物, 可任由原告隨意擺佈而單純以相機對之忠實拍攝, 更可認定原告之思想及感情, 應認具原創性, 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著作權之保護, 重在其表達之原創性, 僅須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為已足, 與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無涉, 且有無應用價值, 亦非所問 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藝術性或價值可言云云, 自有不當 綜上, 系爭照片均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 具有創作性, 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 三 ) 侵害著作權之要件及合理使用 :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 88 條亦有明文 準此, 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次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 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 侵害他人權利, 致他人受有損害 ) 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 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所謂違法性, 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 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 (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 1 冊,263 頁, 及最高法 29

30 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1469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 故侵害他人權利者,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 即應受違法之推定, 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 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 非屬不法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有權利限制說 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 從學理上觀之, 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 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 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 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 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 權利 之程度, 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 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 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 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 從而, 對於合理使用給予 利益式保護 即為已足, 並無承認 合理使用權利 之必要 準此, 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復按 ( 第 1 項 ) 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 2 項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亦有明文 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 交流與共享, 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 豐盈化與優質化, 故而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 而針對該條項第 1 款之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7127 號刑事判決認為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謂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 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 ( 或教育目的 ), 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 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 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 ; 反之, 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 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 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 亦因該重 30

31 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 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 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 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 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 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 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易言之, 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 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 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其中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 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 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 而第 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 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 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 此外, 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以及其他情狀, 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 四 ) 被告辯稱系爭雜誌第 70 期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 ( 見本院卷第 71 至 72 頁 ), 核與證人丙 即晴易公司前任負責人證稱 : 系爭雜誌第 70 期係由晴易公司承製, 包含內文撰寫 配圖 設計 完稿 印製等工作, 其中第 14 至 16 頁之文章及圖片係由丙 負責編輯等情相符 ( 見本院卷第 頁 ),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 五 ) 被告雖以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合理使用為抗辯, 惟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要素, 始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合理使用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而得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 六 ) 關於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來源, 證人丙 證稱 : 先前曾製作關於臺灣溫泉的書籍, 曾向攝影師 ( 包含原告 ) 調借照片, 而於編輯系爭雜誌時, 伊從舊電腦內找出相關文章及圖片, 關於烏來瀑布的圖片, 直覺上伊使用並非原告圖片, 而是另一位黃志偉攝影師的圖片, 但伊現在也不是很清楚, 因為烏來這個地方伊自己也有拍照, 包括原告 黃志偉 伊自己及其他攝影師的照片等語 ( 見本院卷第 149 至 150 頁 ) 是以丙 僅能確認系爭照片為其個人因先前編輯其他書籍所持有之電腦檔案, 但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確認當初使用系爭 31

32 攝影著作之來源 然丙 先前曾有向原告調片之情形, 且原告 黃志偉攝影師 丙 及其他攝影師均有關於烏來瀑布之照片, 且如前所述, 系爭照片乃原告所拍攝, 應認丙 係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 ( 七 ) 被告另辯稱 : 系爭雜誌乃被告委託晴易公司製作, 為受聘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被告有權利用系爭雜誌內之所有著作, 若晴易公司對系爭攝影著作與他人有授權或利用之約定, 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3 項係規定 :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乃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時, 出資人有權利用該著作 雖被告係出資委請晴易公司製作系爭雜誌第 70 期,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著作財產權係歸晴易公司享有, 自不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有何主張 況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係歸原告所有, 被告或晴易公司無從因被告出資委製之事實, 逕自取得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 被告此部分抗辯, 於法不合 ( 八 ) 被告復辯稱 : 原告自認與丙 約定費用後, 方交付系爭照片之幻燈片供其使用, 且依證人丙 證述, 有先使用攝影著作後付費之慣例, 系爭攝影著作業已刊載於系爭雜誌, 可見原告與丙 已達成授權協議, 被告自無侵權云云 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 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 ;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 (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準此, 著作權之授權, 應有明示之約定 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所刊登之系爭攝影著作的來源, 被告所舉之證人丙 證稱 : 曾向攝影師 ( 包含原告 ) 調借照片, 而於編輯系爭雜誌時, 伊從舊電腦內找出相關文章及圖片,... 應該沒有因幫被告編輯系爭雜誌第 70 期而向原告調片等語 ( 見本院卷第 頁 ), 是以丙 並未就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乙事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被告徒以系爭雜誌第 70 期刊登系爭照片之情, 遽認原告與丙 已達成授權協議, 顯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 : 被告並不因未標示原告姓名, 即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且系爭雜誌為無償贈送與特定之會員閱讀, 發行範圍有限, 市面上諸多機關對不特定廣大消費者所發行之付費雜誌, 所刊照片上亦未表示著作人, 可見系爭雜誌省略著作人 32

33 之姓名或名稱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之規定,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云云 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 : ( 第 1 項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 第 3 項 ) 利用著作之人, 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 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不在此限 ( 第 4 項 )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同法第 17 條規定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 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 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原告於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物上, 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而被告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使用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乃重製行為, 卻未標示著作人 ( 即原告 ) 之姓名, 即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雖被告並無更改原告本名 筆名或擅自具名之情事, 惟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係指 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包含具名權 ( 以本名或別名具名 ) 及不具名權, 此觀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 則被告消極不予表示原告之姓名, 即屬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雖述及 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 係指 :( 一 ) 未經著作人同意, 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 二 ) 未經著作人同意, 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更改著作人之本名 筆名或擅自具名 ;( 三 ) 未經著作人同意, 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 形式及名目等情形, 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 ( 見本院卷第 58 頁 ) 經核第 ( 一 ) 種情形係指公開發表權, 第 ( 二 ) 種情形係指姓名表示權, 第 ( 三 ) 種情形係指同一性保持權, 然此應屬侵害人格權 33

34 之例示情形, 而非僅以此 3 種情形為限 是否侵害姓名表示權, 仍應從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及姓名表示權之本質判斷 被告雖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 主張得省略原告之姓名云云 系爭雜誌雖為被告無償贈送與特定之會員, 然仍屬輔助其營業活動之商業目的, 原告為專業攝影師, 原則上就攝影著作之授權收取費用,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 自有損害原告所得收取之權利金利益 另於強調保障及尊重著作權之現今, 一般期刊雜誌會於文首 文末或照片旁標示攝影者之姓名, 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商業週刊 1068 期 商業週刊優生活 2008 年 6 月號內標示攝影者姓名之方式可證 ( 見本院卷第 至 頁 ) 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中刊登系爭攝影著作處或所在文章內, 標示原告姓名, 非如眾人合力編纂百科全書或辭典般有其實際上之困難, 故被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 主張得省略原告之姓名 至被告另提出之婦女新知 兩岸經貿雜誌之封面 ( 見本院卷第 78 至 79 頁 ), 姑不論僅有 2 本雜誌, 其數量不足以證明所謂 不表示著作人之社會使用慣例, 且婦女新知 兩岸經貿雜誌是否即為各該照片之著作人? 其與著作人就姓名表示權有無特別約定? 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 自無法持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十 ) 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 : 關於被告與晴易公司間就系爭雜誌第 70 期之編輯製作所為之約定, 被告僅提出 96 年 9 月 3 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 見本院卷第 71 至 72 頁 ), 其中估價單係針對製作規格及各編製項目費用加以預估, 並無任何有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約定 又估價單第 1 項 企畫 編輯 項目為 含題目企畫 編輯修潤 校稿 客戶聯繫 流程控管 等費用, 第 2 項 文字 圖片 項目為 含記者採訪 攝影 撰稿, 第 3 項 稿費 項目為 2 大 3 小, 第 5 項 差旅費 項目為 內文所需之採訪交通與誤餐費, 並未包含調借系爭照片之費用 而晴易公司 丙 亦未向被告請求額外的調借照片費用, 此經證人丙 證述明確 ( 見本院卷第 151 至 152 頁 ) 是以被告雖出資委請晴易公司編製系爭雜誌第 70 期, 所支付之款項並未包含丙 使用系爭照片之費用 故被告辯稱就攝影部分已支付費用, 被告自得合理信任晴易公司確已前去拍攝, 並由被 34

35 告出資而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得利用系爭照片云云, 要無足取 由於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 於創作完成時, 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 著作權法第 10 條前段規定參照 ), 惟因無登記等公示制度, 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 證人丙 復證稱 : 伊並未告知被告有調片之情形等語 ( 見本院卷第 152 頁 ), 故被告辯稱因委由晴易公司製作系爭雜誌, 不知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等語, 即為可採 然系爭雜誌既係由被告出版發行, 即應確保其內所有文章 圖片等著作權事宜, 並督促晴易公司加以留意 今晴易公司 丙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中, 且未標示著作人 ( 即原告 ) 之姓名, 被告就其如何善盡注意義務,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難謂無過失, 即應構成著作財產權 ( 重製權 ) 及姓名標示權之侵害, 無由容許被告逕以委外製作 信任晴易公司為藉口而推諉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 十一 ) 被告無從主張合理使用 : 被告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 僅屬單純重製, 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 並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 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烏來自然景觀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 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結果, 並無任何新生創意, 而非另一著作之產生, 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 單純為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之使用 再者, 原告費盡心思拍攝系爭攝影著作, 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 再者, 單張攝影著作即構成 1 件著作, 被告逕自將系爭攝影著作 4 張予以完全重製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上, 所利用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被告逕以系爭攝影著作僅占系爭雜誌 59 張照片中之小部分云云, 其比對基礎顯有違誤 而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系爭雜誌上, 供會員免費閱覽, 自會降低他人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 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 被告另辯稱 : 系爭雜誌為被告贈送其會員刊物, 被告並無營利行為, 且僅有 1 張作為背景, 其他 3 張作為小尺寸照片, 作為版面穿插之用, 該部分圖 文係介紹烏來風光, 具有提升整體觀光風氣之作用云云 然被告固免費提供系爭雜誌予會員, 然系爭雜誌主要介紹公司活動, 並偶爾穿 35

36 插觀光 養生之訊息, 此為被告所自承 ( 見本院卷第 43 頁 ), 是以系爭雜誌之內容, 係以介紹其營業項目為主, 供會員瞭解其業務內容, 進而達到其商業營利目的, 雖併附些許觀光 養生文章, 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 所謂 具有提升整體觀光風氣之作用, 純屬間接衍生之影響 故被告顯非基於商業 營利以外之目的, 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 難認被告利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 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 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較為狹小, 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 以確保先前著作之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 十二 )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按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 項 ) 前項損害賠償, 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 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 ( 第 3 項 ) 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 10,000 元以上 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000,000 元 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著作權法第 85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 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 復未成立合理使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 重製權 ) 及著作人格權, 並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 第 8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有據 著作財產權部分 : 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經本院命原告具狀陳報何以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而得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 又原告請求以 800,000 元酌定其損害額, 所憑 36

37 之依據為何?( 見本院卷第 7 頁 ) 原告雖於 98 年 3 月 12 日具狀陳報 ( 見本院卷第 11 至 13 頁 ) 然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 卻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 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授權之權利金, 則以原告所能收取之權利金計算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適當 故本件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 自無同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一般商業圖庫之授權金, 每張之價值最多僅有 180 元云云, 然系爭攝影著作皆由原告親持攝影機一一拍攝, 與一般商業圖庫迥然不同, 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原告雖主張其為商業週刊拍攝 1 期之攝影著作稿費為 31,500 元云云, 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 ( 見本院卷第 121 頁 ), 被告據此提出商業週刊當期雜誌 ( 見本院卷第 13 0 至 133 頁 ) 該次乃商業週刊之專題報導, 而特地委請原告攝影, 與本件係丙 將所持有之系爭攝影著作刊載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 屬於借片性質有別, 自不宜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證人丙 證稱 : ( 問 : 你與原告如何計算費用?) 通常是以行情 或默契來計, 要看該圖片是使用於何處, 如果為內文大約是 300 至 1200 元左右, 取決於圖片大小 及照片精緻度 難易程度 我向原告調片都是使用在內文, 一般使用在封面的照片大約在 3000 以上至 1 2 萬元都有, 我比較無法負擔 ( 見本院卷第 148 頁 ) 此外, 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並提出商業週刊優生活 2008 年 6 月號為證 ( 見本院卷第 134 至 13 6 頁 ), 主張原告有另有 1 筆 6,000 元之 6 張照片調片攝影稿費, 至多依此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僅有 4,000 元等語 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為商業週刊優生活 2008 年 6 月號之 6 張照片調片攝影稿費 6,000 元乙節, 並未爭執, 揆諸原告於上開商業週刊優生活所刊載照片之位置 尺寸及數量與本件使用於系爭雜誌第 70 期相近, 則原告就每張攝影著作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權利金應為 1,00 0 元之授權費用 著作人格權部分 : 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 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 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爰審酌原告為攝影專家, 而被告為營利事業, 所營事業眾多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智字第 21 號民事卷第 31 至 33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 系爭雜 37

38 誌為被告無償提供予會員之刊物, 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 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 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 本件係出於過失等情, 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每張攝影著作之損害額為 1,000 元為適當 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 8,000 元 (1,000X4+ 1,000X4 ) ( 十三 )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即 98 年 2 月 27 日, 見本院卷第 9 頁之送達回證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假執行之宣告 :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0,000 元, 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法官蔡惠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被上訴人乙 臺灣觀光學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 38

39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智字第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98 年 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程序事項 : ( 一 )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 不在此限, 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見原審卷第 4 頁 ) 嗣於民國 98 年 4 月 8 日當庭請求減縮自 96 年 5 月 25 日起算之利息, 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 見本院卷第 2 冊第 40 至 41 頁 ), 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允許 二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原判決廢棄 ( 二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下同 )5,000,000 元及自 96 年 5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三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 補稱略以 : ( 一 ) 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自承於 93 年 ( 應為 94 年之誤 )1 月 1 日起向遠流出版公司購買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小百科 網路版 而被上訴人乙 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 大星椿象 等 1040 件攝影著作 (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 ) 及 大星椿象 等 748 則語文著作 ( 下稱系爭語文著作 ) 重製於 IP 為 ( 網址 ware.idv.tw ) 網站上, 供使用者重製下載, 將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 昆蟲圖鑑小百科 網路版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書籍, 或向原告接洽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機會等潛在經濟價值 且依原證四號內 B0001 頁所示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 網路教室 首頁上以明顯位置公告 : 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 以方便觀摩 則進一步擴大損害上訴人前揭潛在之經濟價值 此外, 上訴人專以創作維生, 被上訴人竟將其轉成數位檔並上傳於公開網頁, 且供不特定人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接收著作內容, 實難謂於上訴人潛在市場及現在之經濟利益無影響 ( 二 ) 被上訴人乙 講授 程式設計 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 等課目, 而重製系爭語文及攝影著作, 非授課必要, 與上課課程內容無關, 且其重製的質量已超過客觀的標準, 已等同於 39

40 發行此 2 本書之電子版 其上傳於公開網頁之利用方法, 已踰越必要範圍 本件所涉者實為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問題, 並無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之適用 ( 三 ) 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 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 而被上訴人乙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於臺灣觀光學院資源網站中, 並供人免費瀏覽 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 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故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請求酌定賠償額, 每件攝影著作為 4,300 元, 每則語文著作為 500 元, 總計 4,846,000 元 (4,300X1, X748) ( 四 ) 被上訴人乙 既自承已於該網站上已表明該站圖片文字來源, 應知前揭著作創作人為上訴人 綜觀全書並無 張有仁 之記載, 且 張有仁 亦非上訴人之別名 準此, 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既非不能正確地表示著作人本名之可能, 竟仍以 張有仁撰文 生態攝影 表示著作人, 難認非故意, 亦難辭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每張攝影著作及單件語文著作各 500 元, 應為 894,000 元 (500X1, X748 ), 上訴人於 154,000 元範圍內請求之 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二 ) 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假執行 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 補稱略以 : ( 一 ) 被上訴人乙 架設之網站係提供該校學生專題製作作業參考之用, 目的在教學 傳遞知識及學術交流發展, 有助於社會公益, 且該網站之使用對象限於該校學生, 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得進入瀏覽, 並非針對社會一般大眾開放 再者, 被上訴人乙 亦於照片上設有防止另存圖片之程式, 可證被上訴人乙 意在輔導學生, 並非惡性蓄意重製上訴人著作牟利, 且對上訴人著作權之影響情形相當有限, 被上訴人乙 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46 條 合理使用 原則 ( 二 ) 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或可預期之利益, 亦未就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及 請求酌定數額之依據 負舉證責任, 難認已盡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舉證 另上訴人之系爭 2 本著作市價合計為 1200 元, 其在市場上之價值即應以該書之售價為基準, 又為何得將書內圖片及文字割列而分別請求? 40

41 ( 三 ) 被上訴人乙 已於系爭教學網頁首頁表示作者與出版社, 雖誤繕為 張有仁,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上訴人於昆蟲攝影領域之知名程度, 不致使他人誤解系爭網頁上之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乙 之著作, 加以被上訴人乙 既非將系爭網頁作為營利使用, 更難認為對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故被上訴人乙 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 一 ) 上訴人於 87 年 6 月 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遠流出版公司 ) 初次發行 昆蟲入門 ( 初版 ), 嗣於 91 年 7 月 15 日發行第 5 版 5 刷 ; 於 87 年 6 月 5 日經由遠流出版公司初次發行 昆蟲圖鑑 ( 初版 ), 嗣於同年 9 月 25 日發行第 3 版 1 刷 其中 大星椿象 等 1,040 件攝影著作 (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 ) 及 大星椿象 等 748 則語文著作 ( 下稱系爭語文著作 ), 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 二 ) 被上訴人乙 為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之講師, 講授程式設計 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科目, 自 91 年 6 月間起,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內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 748 則重製於 e-learning 教學網站(IP 位址為 ) 上 另被上訴人乙 已於該網站上表明 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 :1 遠流出版社 昆蟲圖鑑一書 張有仁撰文 生態攝影 朱耀沂審定 2 遠流出版社 昆蟲入門一書 張有仁撰文 生態攝影 等文字, 將上訴人之姓名誤繕為 張有仁 ( 三 )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8 月 31 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3361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 10 月 23 日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五 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 見本院卷第 2 冊第 41 至 42 頁 ): ( 一 ) 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前段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 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 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 41

42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合理使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本件有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 損害賠償範圍 : 語文著作 748 件, 總計 374,000 元 攝影著作 1,040 件, 總計 4,472,000 元 ( 二 ) 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 1 項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 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 語文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上訴人得否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54,000 元? 六 被上訴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 始可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 ( 一 ) 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 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 侵害他人權利, 致他人受有損害 ) 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 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所謂違法性, 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 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 (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 1 冊,263 頁, 及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1469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 故侵害他人權利者,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 即應受違法之推定, 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 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 非屬不法 ( 二 ) 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 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 ss) 著作權人之著作, 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 而所謂 接觸, 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 凡依社會通常情況, 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即足當之 ( 三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自 91 年 6 月起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網站上等語, 而被上訴人乙 於 95 年 3 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 於 91 年 6 月為學生之畢業專題, 而將上訴人 2 書重製在網路上, 當時有設定密碼, 僅被上訴人乙 及系上學生可以進入該網站, 嗣於 94 年 6 月間, 解除密碼, 任何人均得於網路上看到其內容, 案發後即關閉該網站等語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發查第 25 號偵查卷第 6 至 7 頁 ) 參以上訴人於 94 年 8 月 13 日所列印之系爭教學網站公告載明 : 公告: 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 以方便觀摩但如果是上課的同學, 請注意應該先登入再 42

43 進入網路教室, 才能留下閱讀紀錄 ( 見外放證物第 B0001 頁 ) 足見被上訴人乙 確自 91 年 6 月間起,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內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 748 則重製於 e-le ar ning 教學網站(IP 位址為 ) 上, 供系上學生瀏覽, 嗣於 94 年 6 月間, 開放供不特定人瀏覽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網站資料可供人自由下載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 四 ) 經核被上訴人乙 於其教學網站上,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內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 748 則重製於 e-learning 教學網站 (IP 位址為 ) 上, 供不特定人 ( 含該校學生 ) 瀏覽, 各該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內相關內容相同, 乃實質相似 參以被上訴人乙 直接於該網站上表明其圖片文字來源為上訴人所創作之 昆蟲圖鑑 昆蟲入門, 則被上訴人乙 必有 接觸 上訴人上開 2 著作之情事 足見被上訴人乙 確有 抄襲 上訴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的行為, 而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重製權 被上訴人乙 如欲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須視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就此被上訴人乙 係以合理使用為抗辯 七 被上訴人乙 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 : ( 一 ) 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 ( 第 1 項 ) 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 2 項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亦有明文 ( 二 ) 合理使用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 係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 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 三 )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 有權利限制說 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 43

44 權利說 從學理上觀之, 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 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 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 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 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 權利 之程度, 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 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 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 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 從而, 對於合理使用給予 利益式保護 即為已足, 並無承認 合理使用權利 之必要 準此, 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 四 ) 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 交流與共享, 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 豐盈化與優質化, 故而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 而針對該條項第 1 款之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7127 號刑事判決認為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謂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 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 ( 或教育目的 ), 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 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 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 ; 反之, 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 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 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 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 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 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 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 五 )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 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 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 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易言之, 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 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 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其中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 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 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 而第 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 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 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 44

45 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 此外, 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以及其他情狀, 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 六 ) 觀諸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 :... 明定有關同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之合理使用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及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 4 項判斷基準 故上訴人主張 : 本件涉及第 46 條之問題, 而無第 65 條第 1 項之適用云云, 顯有違誤, 合先敘明 ( 七 ) 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為依法設立之學校, 而被上訴人乙 係於該校擔任教學之人, 如為學校授課需要, 則在合理範圍內, 得依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 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至何謂合理範圍, 應依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項所定之 4 款判斷基準 ( 八 ) 被上訴人乙 於其教學網站中使用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及文字, 固屬單純重製, 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 且被上訴人乙 係將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完全重製, 就各單張攝影著作而言, 所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至所利用之語文著作共 748 則, 亦占有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之相當比例 然被上訴人乙 講授程式設計 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科目, 當初被上訴人乙 係為學生畢業專題, 而隨機挑選, 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上, 教授學生網路課程, 此為被上訴人乙 於偵查中所自承 (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發查第 25 號偵查卷第 6 頁 ),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綜觀被上訴人乙 於其教學網站中 網路教室 分列 講義區 及 課程區, 並公告 無須登入即可進入, 以方便觀摩,... 等語, 講義區 設有 HTML( 網頁設計 ) MultiMedia( 多媒體 ) 等網頁, 課程區 設有諸多網頁, 共計 35 項, 並有 網頁設計 (92 年第 2 學期四二甲 網頁設計 (92 年第 2 學期二三甲 網頁設計 (92 年第 2 學期台德一甲 多媒體網頁設計 (91 年第 2 學期,9036 班 ) 網頁製作 9 小時課程 多媒體專題 (91 學年第一學期 ) 896 專題製作 樹木百科生態系列 野鳥百科生態系列 校園植物生態系列 英文學習生態系列 數理學習幼教系列 鯨豚百科生態系列 昆蟲百科生態系列 個人禮儀與接待 45

46 禮儀 行銷學 等網頁, 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即張貼於其中 昆蟲百科生態系列 內, 予以重新編排, 於網頁左側, 設有標題編目, 附上超連結, 並於該 昆蟲百科 網頁標示該部分圖片文字來源自上訴人所著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 且載明作者姓名及出版社名稱 ( 見外放證物第 B0001 至 B0006 頁 ) 足見被上訴人乙 所辯係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 而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 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 而開放予不特定人登入等語, 應屬可信 因此, 被上訴人乙 係為授課需要, 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再者, 觀諸被上訴人乙 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 部分為縮圖 ( 例如外放證物第 B0005 至 B0007 頁 ), 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 其顯示之尺寸小, 視覺效果差 ; 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 以 大星椿象 為例 ( 見外放證物第 B0008 頁 ), 將之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第 56 頁下方圖片加以比對, 前者之色彩飽和度 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 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生態習性, 則被上訴人乙 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 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人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況被上訴人乙 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 2 本著作, 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 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 2 本著作, 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 則是否因被上訴人乙 擅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 供人免費瀏覽, 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 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 即非無疑 ( 十 ) 綜合上情, 應認被上訴人乙 為學校授課需要, 所重製上訴人已於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中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 係於合理範圍內, 合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屬於合理使用, 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前段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4,846,000 元, 於法不合 ( 十一 ) 有關合理使用成立與否, 端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始予判定 本院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利用上訴 46

47 人著作之目的及情狀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及上訴人著作之性質等各項因素, 始認定本件構成合理使用, 惟非謂所有校園內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皆可成立合理使用, 附此敘明 八 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乙 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 合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 而被上訴人乙 於其教學網站上標示 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 :1 遠流出版社 昆蟲圖鑑一書 張有仁撰文 生態攝影 朱耀沂審定 2 遠流出版社 昆蟲入門一書 張有仁撰文 生態攝影 等文字 ( 見外放證物第 B0004 頁 ), 符合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示出處之規定 雖被上訴人乙 誤將上訴人之姓名 張 永 仁 繕打為 張 有 仁, 惟業已明示其圖片及文字來源自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 且載明出版社為 遠流出版社, 依上訴人所稱其為國內知名之昆蟲生態書作家, 則一般網頁瀏覽者應不致於誤認各該圖片或文字為另一名為 張有仁 之人所撰文 攝影 是被上訴人乙 明示出處之方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故上訴人依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4,000 元, 於法無據 九 從而, 上訴人本於就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000,000 元及自 96 年 5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 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 47

48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智字第 9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甲 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 98 年 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 四點六公分乘以六點九公分面積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 (A 版 ) 任一版面一天 甲 其餘上訴及乙 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 上訴部分, 由乙 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甲 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 上訴部分, 由乙 負擔 事實一 程序方面 : ( 一 ) 甲 於原審聲明請求乙 應將本件民事 道歉啟事 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 包含 A B 版 ) 之第 1 版下半頁 1 天,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乙 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 以適當之字型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 ( 包括 A B 兩版 ) 頭版報頭下 雙版 2 單位 登載 1 天 尺寸寬 4.6 公分高 13.8 公分,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 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應予准許 ( 二 ) 乙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甲 於原審起訴主張, 如原證一所示之松雀鷹 帝雉 台灣藍鵲 五色鳥 樹鵲 黑面琵鷺 藪鳥 青背山雀等 8 張攝影著作 ( 下稱系爭著作 ), 為上訴人甲 所拍攝,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他人欲使用該等攝影圖像均需經得其同意或授權, 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系爭著作 8 張, 其曾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台灣鄉土鳥類網頁 詎乙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於 http :// 及 b.hinet.net/ebook2/taiwanbird.htm 網站之網頁 電子書 48

49 2.0 版, 主要係吸引顧客購買乙 於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產品 御用養生機 即時網路開店機 及 自己輕鬆的架設專業的電子商務網站乙 , 係屬嚴重之侵權行為, 侵害其依著作權法規定所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其對外授權費用是每張新台幣 ( 下同 )25,000 元 乙 未經合法授權, 且犯後態度不佳, 同時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因此一張之損害費用以 5 萬元計算 為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第 3 項 第 89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聲明求為判決 :( 一 ) 乙 應給付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二 ) 乙 應負擔費用以 16 號字型將本件民事 道歉啟事 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 A B 版 ) 之第 1 版下半頁 1 天 ( 三 ) 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 乙 則以其並未侵害甲 之著作權, 本案刑事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調偵字第 633 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 其所為係於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內, 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甲 誇大不實移花接木, 應提出有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又其張貼於網頁之畫面, 乃是擷取於國立鳳凰谷鳥園之網頁, 且皆附上 之網址表明出處, 並非針對甲 之攝影作品等語為抗辯 四 原審判決乙 應給付甲 20 萬元, 及自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駁回甲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 就上開駁回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 乙 應再給付其 20 萬元本息, 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 以適當之字型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 ( 包括 A B 兩版 ) 頭版報頭下 雙版 2 單位 登載 1 天 尺寸寬 4.6 公分高 13.8 公分 ; 對乙 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駁回乙 之上訴 乙 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亦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 該廢棄部分, 應駁回甲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對甲 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駁回甲 之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 一 ) 甲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依法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 二 ) 乙 未經甲 授權或同意, 於 net.net/ebook2/taiwanbird.htm 網頁 ( 下稱系爭網頁 ) 使用系爭著作製作圖像, 於網頁上記載 自己輕鬆的架設專業 49

50 的電子商務網站乙 , 下方之鳥類攝影圖像及網頁內容與國立鳳凰谷鳥園終身學習網路教材有關 台灣鄉土鳥類 之網頁影像完全相同, 惟無法點選進入 台灣鄉土鳥類 之網頁內容, 並記載 v.tw/, 系爭網頁上僅 自己輕鬆的架設專業的電子商務網站乙 及 開始 之部分可供點選, 乙 部分經點選後係進入 2.com.tw /100/thiz/thiz.htm, 經點選 開始 後係輪流播放 鄉土鳥類鳥類資料庫 生態與保育鳥類在台灣台灣鳥類的危機 及 鳥族樂園介紹許多野生的鳥類 青背山雀 之影像, 惟無法再點選進入鳥類資料庫, 上開影像與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內容大致相同, 未載明著作權人為甲, 並將系爭網頁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 三 ) 系爭網頁之鳥類攝影圖像均係重製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終身學習網路教材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 網頁影像 ( 四 ) 甲 就系爭網頁之鳥類攝影圖像授權國立鳳凰谷鳥園重製於終身學習網路教材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 網頁, 並授權其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人 ( 五 ) 系爭網頁可以連結到原證 5 御用養生機 及原證 6 即時網路開店機 乙 銷售商品之網站, 乙 已於 96 年 6 月停止上開商業網站之使用 六 兩造主要爭點為 : ( 一 ) 乙 是否不法侵害甲 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二 ) 甲 對乙 聲明請求是否適當? 七 經查 : ( 一 ) 乙 未經甲 授權或同意, 於系爭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甲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 已侵害甲 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按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6 條之 1 明文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查甲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 而乙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系爭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乙 上開利用行為, 並不合於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任一款所定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之要件, 是須審究者, 乃乙 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 如是, 則乙 未侵害甲 之著作財產權, 如否, 乙 上開行為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50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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