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下, 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強迫人民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並藉以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此一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對於人民來說係訴訟程序中之重要保障 ; 相對地, 對國家機關而言, 則屬犯罪偵查追訴以及尋求發現真實的一道障礙 尤其是在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況下, 倘若一部分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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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 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The Study of Witness Protection Act Article 14 and other Similar Provisions in Taiwan 指導教授 : 黃朝義教授 研究生 : 陳威銘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

2 摘 要 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下, 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強迫人民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並藉以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此一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對於人民來說係訴訟程序中之重要保障 ; 相對地, 對國家機關而言, 則屬犯罪偵查追訴以及尋求發現真實的一道障礙 尤其是在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況下, 倘若一部分共犯主張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拒絕陳述, 國家機關可能便無法取得必要之證言以證明相關的犯罪事實 因此, 為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突破此一障礙, 就主張拒絕陳述之部份共犯, 國家賦予其刑事免責, 排除其不自證己罪特權, 藉以迫使其據實陳述, 而該陳述即得作為證明其他共犯有罪之證據 此一給予刑事免責藉以取得共犯陳述之制度, 即為刑事免責制度 依照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以及其他特別刑法之類似規定, 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供述特定內容, 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特定對象者, 即可能獲得刑罰減免的優惠或不起訴處分之利益, 此與比較法上的刑事免責制度, 似有相同之立法目的 從而,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之間, 於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上有何異同之處, 即值得予以探究 於研究方法上, 本論文除進行上揭立法制度之比較外, 亦將藉由國內相關文獻以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蒐集 整理 ( 論文第二章 第三章 ), 分別就我國現行法之立法與實務上所面臨的問題予以相互對照, 並就其中之重要問題進行分析檢討 ( 論文第四章 ), 再嘗試提出較為妥適的思考方向 ( 論文第五章 ) 此外, 於我國法制目前偏重於偵查取向之立法模式下, 本論文希望提醒立法者及實務工作者, 法律目的之實現固然重要, 被告人權的保障亦不容忽視

3 Abstract In the case of joint crimes, if an accomplice witness refuses to testify or provide other information on the basis of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prosecutor might not be able to obtain the necessary testimony to prosecute other principal offenders or accomplices. It will become an obstacle for investigating joint crimes. In order to compel the witness to testify or provide other information, the court could issue a immunity order to an accomplice witness, then compelling the accomplice witness to testify or provide other information as evidence to prove other accomplices guilty. According to Witness Protection Act Article 14 and other similar provisions in Taiwan, a defendant or suspect who helps prosecutor to prosecute other principal offenders or accomplices by providing material testimony or evidence, his or her sentence shall be reduced or exempted, or the prosecutor may assent to drop the charges against a defendant or accused. However, could we say the Witness Protection Act Article 14 and other similar provisions in Taiwan are just like witness immunit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majority opinion is negative. Th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aiwan and United States is the witness has been granted immunity from the prosecution or not.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immunity means a witness who is granted immunity from any conviction, penalty or forfeiture (transactional immunity) ; or a witness whose testimony or other information (or any informa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derived from such testimony or other information) can not be used against the witness in any criminal case (use and derivative use immunity). But in Taiwan, a person who provides material testimony or evidence to help prosecuting other principal offenders or accomplices, he or she still may be found guilty. By analyzing research and the Supreme Court's cases in Taiwan, this study has found out some problems with Witness Protection Act Article 14 and other similar provisions in Taiwan (Chapter 2&3). And this study has also mad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ose problems (Chapter 4). Besides, this study would like to remind prosecutor that investigating and prosecuting criminals is very important, but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ignored. Prosecutors and judges should try their best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prosecuting criminals and protecting the defendants rights.

4 簡 目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文獻探討... 2 第三節研究範圍與架構... 8 第四節研究方法... 9 第二章刑事免責制度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節刑事免責制度概論 第二節以刑事免責制度檢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第三節我國現行法規範之檢討 第三章我國刑事免責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 第一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節特別刑法相關規定 第三節小結 第四章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重要問題檢討 第一節法律規定與實務解釋紊亂之不利影響 第二節曉諭刑罰優惠與利誘自白之區辨 第三節偵查中被告與證人之身分轉換 第四節被告自白與犯後態度 第五章結論 附表一 附表二 參考文獻 I

5 詳 目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一項研究動機... 1 第二項研究目的... 2 第二節文獻探討... 2 第一項文獻回顧... 3 第二項研究成果檢視... 6 第三項用語釐清... 7 第三節研究範圍與架構... 8 第四節研究方法... 9 第二章刑事免責制度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節刑事免責制度概論 第一項刑事免責與不自證己罪特權 第二項刑事免責與自白法則 第三項刑事免責與起訴裁量 第四項刑事免責之類型 第二節以刑事免責制度檢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介紹 第一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四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第五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六款小結 第二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之比較分析 第一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款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 第三款小結 第三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法律性質 第三節我國現行法規範之檢討 第一項適用要件錯綜複雜 第二項被告與檢察官雙方武器不對等 第三項檢察官無法擔保刑罰優惠之效力 第四項實體規範與程序規範之混淆 II

6 第五項小結 第三章我國刑事免責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 第一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 第二項適用要件 第一款供述時間 第二款供述內容 第一目供述之性質 第二目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第三目內容須非虛構或不實 第三款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第一目須有因果關係 第二目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第四款須得到檢察官之同意 第三項法律效果 第一款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對量刑之影響 第二款被告嗣後翻供對量刑之影響 第三款與其他法律規定的競合 第二節特別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適用要件 第一款供述時間 第二款供述內容 第一目供述之性質 第二目供出特定內容 第三款因而查獲特定對象 第一目須有因果關係 第二目查獲特定對象 第四款其他要件 第二項法律效果 第一款被告嗣後翻供對量刑之影響 第二款查獲人數多寡對量刑之影響 第三款不符要件之供述與犯後態度之審酌 第四款其他個別法律效果適用問題 第一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競合問題 第二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其刑問題 第三節小結 第四章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重要問題檢討 III

7 第一節法律規定與實務解釋紊亂之不利影響 第一項問題概述 第二項適用結果難以預見 第三項建構當事人之武器對等 第二節曉諭刑罰優惠與利誘自白之區辨 第一項問題概述 第二項曉諭被告自白之意義 第三項曉諭有利被告規定後取得自白之任意性 第一款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 第二款曉諭有利規定之利誘性判斷 第一目實務見解 第二目學說見解 第三目本文見解 第四項現行實務運作下之檢討 第三節偵查中被告與證人之身分轉換 第一項問題概述 第二項偵查中身分轉換之適法性 第一款被告轉證人 第二款證人轉被告 第三款於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運用 第三項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他人犯罪之供述意義 第四節被告自白與犯後態度 第一項問題概述 第二項被告自白作為量刑減輕事由之探討 第三項被告不符減免其刑規定之自白與犯後態度 第五章結論 附表一 附表二 參考文獻 IV

8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研究動機 被告之自白屬於刑事訴訟法中的法定證據之一, 不過在具有實體法性質的刑法規定中, 亦有涉及被告自白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相關條文 1 而此種被告自白後可能獲得刑罰寬典之條文, 更散見於許多特別刑法的條文中, 惟其各別減免刑罰的要件不一, 在實務運作上非無爭議 此外, 我國特別刑法多採取重刑化的立法方式, 期能達到犯罪預防的嚇阻效果, 同時再輔以自白減免刑罰的優惠, 似乎塑造出 坦白從寬, 抗拒從嚴 的現象 其中, 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為代表, 若干規定係要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供述特定內容, 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特定對象者, 始能獲得刑罰的寬典 此種以刑罰減免的優惠或不起訴處分之利益, 誘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述, 藉以追訴其他共犯之法律規定, 與比較法上的刑事免責制度, 似有相同之目的 從而,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之間, 於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上有何異同之處, 即值得予以探究 我國現行法既然有此種刑罰寬典之規定, 則偵查機關於訊 ( 詢 ) 問被告時, 曉諭此等刑罰減免之優惠, 藉以誘使被告放棄緘默權而取得其供述, 此一曉諭有利被告規定之行為, 究竟是屬於一種偵訊技巧或是法律所禁止之利誘自白? 此外, 在偵查機關與被告曉諭溝通之後, 被告雖已供述特定內容, 若因他故而無法完全滿足所有法定要件者, 將導致被告最後不但自我入罪, 更可能未獲得任何減免刑罰之不利結果 ; 相對地, 於協商程序中, 法院若未為協商判決者, 被告在協 1 例如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 第 166 條規定 : 犯前條之罪, 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72 條規定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1

9 商過程中之陳述, 並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 兩相比較之下, 此種類似協商 帶有利益交換色彩的偵查作為, 似乎欠缺對於被告權利保障的程序規範 另於實務運作上, 不僅特別刑法規定之間要件不一, 易生混淆 ; 法院就各別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見解, 亦未趨一致, 難以依循 於此情況之下, 被告如何有效預見供述與否之可能後果? 偵查機關又如何能說服被告於供述之後必將獲得相應之刑罰優惠? 以上種種問題, 均引發筆者進一步予以研究之興趣, 是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項研究目的 本文之研究目的, 首先係就刑事免責制度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原則 ( 制度 ) 作概略性的論述, 以建立對於此一制度之基本認識 ; 再就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 事免責制度之間進行分析比較, 藉以檢視我國現行法律規範面可能產生的問題 除了法律規範面的缺失外, 實務運作之現況亦值得重視, 故對於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 本文將盡可能全面性地蒐集整理最高法院之見解, 以釐清不同法律之間適用上的異同, 並就實務見解尚未統一之部份, 提出本文認為較合理之解釋方式, 期能作為未來實務運作上的參考 藉由法律規範面及實務運作面的相互觀察, 本文將對於其中所衍生之重要問題予以分析檢討, 並嘗試提出較為適宜的思考方向 此外, 於我國法制目前偏重於偵查取向之立法模式下, 本文希望提醒立法者及實務工作者, 法律目的之實現固然重要, 被告人權的保障亦不容忽視 第二節文獻探討 我國證人保護法於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三讀通過, 同年 2 月 9 日公布施行 其中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 究應如何解釋 適用, 其涉及何種相關的法律制度等, 均成為學術與實務界關注的對象 本文以下係依各別文獻發表之時間先後順序進行回顧, 檢視截至目前的研究成果, 作為本論文的研究基礎 ; 至於尚未有 2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 規定 2

10 一致結論或值得進一步研究的部份, 即成為本論文所欲深入探討的對象 第一項文獻回顧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3 一文係於證人保護法施行尚未屆滿一年時所發 表, 僅簡要地介紹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之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 並無較深入之問 題研究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4 乃國內針對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進行研究的第一本碩士論文, 係以美國法為基礎說明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 之意義與內涵 經由對於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之檢視, 作者認為我國尚未建立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 其理由主要包括 : 欠缺對於刑事免責效果的保障 與刑事免責制度預設之適用情形不同, 以及與自首 自白減免其刑的規定混淆等 於結論上, 作者建議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免責制度之規定, 同時建立相關配套措施, 並強調免責制度之 最後手段性 與 高度公益性 亦即, 實務應以通常偵查程序為優先, 必須是偵查已無任何進展而依現有犯罪證據無法追訴, 或有追求更高公益之急迫性時, 始能動用免責制度 這本論文介紹了美國 德國和日本關於刑事免責制度的發展與討論, 大大地擴展了國內對於此一法律制度的視野, 成為研究刑事免責相關制度的重要參考資料 此外, 對於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的分析檢討, 亦提供了未來修法上可資遵循的參考方向 緘默權之研究 5 一文雖非以刑事免責制度為主要討論對象, 惟亦談及刑事免責的法律效力問題, 於此一部分其結論與前述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相同, 皆認為 使用免責 之模式較適合作為我國刑事免責效力的修法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 作者認為我國證人保護法即屬於刑事免責之規定, 此與前開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的觀點不同 於此前提之下, 其主要論及刑事免責之效力問題, 作者認為我國證人保護法所採行的 行為免責 模式, 讓被告可能會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保留對自己或對特定人有利的部分, 甚至故意誣陷他人而為選擇性陳述, 極有可能產生誤判 故作者認為應採 使用或衍生使用免責 模式, 以 3 林錦村,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全國律師, 第 4 卷第 11 期,2000 年 11 月, 頁 57 至 61 4 許家源,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1 年 5 朱朝亮, 緘默權之研究, 收錄於 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 : 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 學林,2003 年 6 月, 頁 293 以下 3

11 加重受刑事免責證人之言責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6 係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 第 1 項 規定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碩士論文, 其認為此一條款的法律效果僅止於減輕或免除其刑, 縱檢察官向法院為 免除其刑 之具體求刑, 對法院之量刑並無拘束力, 可能使檢察官面臨無法對刑度作出具體承諾之窘境, 此對重大刑事案件之偵查恐有不利之影響 故作者建議本條款之法律效果, 宜修正授予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俾使檢察官於偵查特殊或重大刑事案件時有足夠之 協商 武器 同時, 亦應強化辯護人之功能, 以確保協商過程實質正當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7 一文認為目前尚無法由我國現行相關規定中找出刑事免責制度之明確依據, 若要將追訴免責之概念導入我國法制中, 其方法唯有透過修法擴大 起訴裁量 之適用範圍, 或以 公訴權放棄 概念作為追訴免責之解釋依據 不過就法制面而言, 不論擴大 起訴裁量 之範圍或採用 公訴權放棄 之概念, 皆可能面臨檢察官濫權之可能性 此外, 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 被告與偵查機關武器並不對等, 被告無法充分判斷是否接受此種交換, 況且如何保護供述之被告不受到威脅與報復, 亦為難題 這些問題不僅僅涉及刑事訴訟法, 亦須搭配相關法制之健全配合, 於現行法下尚無法獲得充分的解決 我國污點證人制度之研究 8 係探討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的碩士論文, 作者認為被告欲成為污點證人的過程中須面臨高度不確定性, 諸如檢察官是否會同意其轉換為污點證人身分 檢察官是否會依協議內容向法院求處輕刑等, 都可能會發生變數 由於實務上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與被告協議之拘束, 縱檢察官已就具體求刑表示意見, 法院仍可依其心證而為判決, 其結果可能往往與污點證人之預測產生落差 因而作者建議應強化偵查中之辯護, 以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欠缺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下, 於供述後卻未獲得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之不利情形 於修法建議方面, 作者認為免責效力部份可考慮採取 使用免責 之概念, 並於證人保護法增訂檢察官違反協議之處理機制, 以及法院未於協議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之法律效果 6 洪宜和,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7 黃朝義,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月旦法學教室, 第 38 期,2005 年 12 月, 頁 80 至 87 8 林雅君, 我國污點證人制度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4

12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9 一文係以貪瀆犯罪為中心, 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分別進行檢討 作者認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除了無法適用於貪瀆案件之共犯類型外, 其立法屬於 起訴裁量 的模式, 與 刑事免責 的制度理念與發展均不相同, 兩者本質及要件上存有差異, 不能以起訴裁量作為刑事免責的代替品, 否則將造成刑事免責制度適用範圍不當地擴張, 危及到刑罰制度的公平及安定性 因此, 作者建議應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證人刑事免責之一般規定 論污點證人 10 這本碩士論文就污點證人形成之結構有完整的分析, 其認為污點證人在實體上與本案被告所犯者必須是同一犯罪事實, 在程序上該犯罪事實須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 而非單純的一案件 其次, 作者對於污點證人身兼被告與證人二種身分可能產生權利義務上的混淆, 以及污點證人供述之證據調查上將面臨何種疑義, 均有詳細的說明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11 一文就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之適用要件進行實務分析, 並指出目前犯罪案件之質與量日趨複雜, 提昇我國刑事司法制度處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乃非常重要而緊迫的課題 作者認為無論從真實主義的角度, 或是訴訟經濟價值層面, 只要被告之自白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的情況下, 對自白認罪的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應屬合理 必要且優先的刑事政策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12 這本碩士論文以美國法之 證 人刑事豁免制度 為主要研究對象, 乃目前國內對於此一美國法制度之相關文獻 中內容最為詳細者 作者認為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及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 定, 均與 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之規範設計不符, 包括適用上有案件類型之限制 檢察官無刑事免責之決定權與強制取證權 免責制度規定紊亂 僅偵查中得以適 用等, 造成實務運作上面臨諸多困境 故作者主張參考美國法制, 重新建構我國 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於刑事訴訟法設置專章規定, 並刪除其他與刑事免責條款有 9 陳運財,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日新司法年刊, 第 8 期,2008 年 7 月, 頁 96 至 葉淑文, 論污點證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11 劉邦繡,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第三九三 號 第三四九二號三件判決為探討, 軍法專刊, 第 56 卷第 1 期,2010 年 2 月, 頁 64 至 郭峻豪,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5

13 關之刑事特別法規定, 以建立我國法制單一之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第二項研究成果檢視 關於刑事免責制度之介紹,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及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皆有就其制度之起源予以論述 於比較法的部份,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對於美國 德國和日本之刑事免責制度或相關法制之發展, 均有大致的介紹 ; 而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則以美國法制為主要參考對象, 介紹更為詳細 基此, 有關刑事免責制度之歷史發展與各國法制之比較部份, 並不會成為本文主要的研究對象 ; 惟本文仍將藉由此一制度作為檢討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借鏡, 故僅就刑事免責制度及其相關刑事訴訟法原則 ( 制度 ) 作概略性的論述 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以及特別刑法的類似規定, 是否與刑事免責制度之規範設計相符, 多數見解係採否定看法 從而,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之間差異何在, 何以得出此一結論, 本文將就各方說法予以介紹 此外, 無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是否與刑事免責制度相符, 於立法上導入刑事免責制度係為了解決何種問題, 導入此一制度後又應如何解決問題, 毋寧是法制新增或修正的參考選項之一, 並非絕對的解答 因此, 除了檢討現行立法層面的缺失外, 實務運作之現況, 亦為相當重要的參考指標 目前實務面的分析檢討, 僅 論污點證人 及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有較廣泛地討論, 其中 論污點證人 一文雖就實務上有關 法院未依檢察官之請求對污點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因, 整理相當多的法院判決進行分析, 惟其係以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為主, 且對於沒有獲得減免之原因, 並未就其不符何種適用要件進行體系性的分析, 稍有不足 ; 至於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一文雖係以最高法院判決作為研究對象, 然其是以 被告自白自己犯罪, 在法律上給予減免其刑 作為討論的核心, 與本文著重於 被告供述 ( 自白 )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 法律上給予減免其刑 部份, 仍有差異 綜上所述, 本文所欲探究的對象, 除了文獻上所論及之法律規範層面的缺失, 亦十分注重實務運作上的分析檢討 至於法制上應如何修正, 雖然各方意見均極有參考價值, 惟本文傾向另闢蹊徑, 嘗試探尋實務上可供合理運作之解釋方式, 盡可能地謀求偵查效益與被告權利保障之衡平 6

14 第三項用語釐清 由上開文獻回顧中, 對於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以及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 不同的作者對於前揭規定與其所涉及法律制度之介紹, 用語皆不盡相同, 易使讀者混淆 因此, 本文擬就各別用語之意涵予以比較 釐清, 以利後續進行探討 一 窩裡反 條款與 污點證人 條款 ( 制度 ) 窩裡反 條款之用語可見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說明, 屬於該項規定之規範特色, 亦即立法者希望藉由刑罰優惠之誘因, 策反犯罪集團之內部成員, 鼓勵其供出相關犯罪事證及其他共同參與犯罪之集團成員, 以達成徹底瓦解整個犯罪集團的重大目標 據此, 所謂 窩裡反 條款, 其實是用於描述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範特色, 只是一種比喻, 非屬於法律上之正式用語 而所謂 污點證人, 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 其適用主體為 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亦即其本身並非單純自外於刑事案件的第三人, 而是具有被告身份或者尚屬於潛在性的被告 相較於不涉及刑事案件的 乾淨 證人, 本身涉及法定刑事案件 ( 證人保護法第 2 條 )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便屬於染有 污點 的證人 不過, 污點證人 只是社會上或新聞媒體所慣用之俗稱, 同樣不是法律條文的正式用語 二 刑事追訴免除 刑事免責與刑事豁免 刑事追訴免除 刑事免責 與 刑事豁免, 前開用語雖不盡相同, 惟皆是用於指稱美國法之 immunity 其中 刑事免責 一詞係日本實務與學術界均使用之用語 13, 而 追訴 ( 訴追 ) 免除 一詞, 於日本學界亦有使用, 兩者所指意涵應屬相同 14 至於 刑事豁免 一詞, 雖非不貼切之用語, 惟可能與憲法第 52 條有關總統 刑事豁免權 之意義發生混淆, 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最高裁判所 1995( 平成 7) 年 2 月 22 日大法廷判決, 判例時報, 第 1527 號, 頁 3; 田宮裕, 刑事免責へのアプローチ アメリカと日本の距離, 收錄於 アメリカ刑事法の諸相 鈴木義男先生古稀祝賀, 成文堂,1996 年 7 月, 頁 479 以下 14 如酒卷匡, 刑事免責 ( 訴追免除 ) 制度について 供述強制制度の立法論的考察, ジュリスト, 第 1148 號,1999 年 1 月, 頁 245 以下 7

1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15, 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乃一種暫時性的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16 據此, 我國憲法所規定之總統的 刑事豁免權, 與美國法以行為豁免或使用豁免之方式獲取證人必要陳述之 刑事豁免, 顯不相同 從而, 為了避免可能引發之誤會, 本文將不使用 刑事豁免 一詞 至於 刑事追訴免除 與 刑事免責 二者之間, 鑒於國內文獻多使用 刑事免責 一詞, 本文便以 刑事免責 作為探討相關法律制度之用語 第三節研究範圍與架構 本文之研究範圍, 係以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與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為主要研究對象, 並以比較法上之刑事免責制度作為檢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借鏡 此外, 本文係以實務見解之分析整理來觀察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實際問題, 於法院判決之蒐集, 原則上係以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為參考對象, 並未特別再就事實審法院之判決予以整理 於研究主題部份, 主要是針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特定供述,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者, 得適用刑罰減免優惠 之規定 因此,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有關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與前開刑罰減免優惠規定不同, 且礙於資訊取得之方法有限, 難以就實務運作情形進行案例研究, 故僅於有關聯性之部份予以討論 17 ; 此外, 有關 自首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之減免其刑規定, 乃犯罪行為人主動出面供述而獲得刑罰優惠之模式, 與刑事免責制度或我國其他法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經偵查機關查獲後而被動供述之情形, 仍有不同, 故原則上亦僅就具關聯性之部份予以討論 至於本文之架構安排, 第一章緒論部份, 乃介紹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 並 就與本文研究主題有關之文獻進行回顧與探討, 藉以掌握目前的研究成果, 避免 研究內容之重複性過高, 而得聚焦於本文主要之研究對象 ; 此外, 透過相關用語 意涵之釐清, 亦利於本文後續章節之討論 於論文第二章中, 將介紹刑事免責制 15 大法官釋字第 388 號解釋理由書 ( 摘錄 ):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 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依法公布法律 任免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 藉以確保其職權之行使, 並維護政局之安定, 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 惟此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 乃針對其職位而設, 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 且亦非全無限制, 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 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 ; 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 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 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 16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文 17 有關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實務運用情形, 可參閱郭峻豪, 前揭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頁 180 至 183 8

16 度及刑事訴訟法相關原則 ( 制度 ), 先行建立對於此一制度之基本認識 ; 接著再以刑事免責制度檢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藉此探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於理論上有何疑義 論文第三章則是針對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以及特別刑法類似規定, 就其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部份, 以最高法院見解為主進行整理分析, 並於此過程中觀察我國的實務運作問題 論文第四章則綜合第二章及第三章之研究內容, 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於理論上與實務上所衍生之重要問題, 進行深入的討論, 並提出本文認為較合宜的思考方向 論文第五章結論部份則將先前所為之論述予以統整後, 再提出具體的實務操作建議以及未來修法方向 第四節研究方法 首先, 藉由文獻之蒐集, 將與本研究相關之研究資料予以整理歸納, 先予釐清刑事免責制度之意涵與發展, 再探討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有何不足之處, 以及司法實務運作上可能存在的盲點 其次, 就我國最高法院相關案例進行分析, 藉以檢視實務運作上有何易生爭議之處, 進而思考有無可供操作之合理解釋方式, 並研究如何妥善兼顧人民權利的保障以及偵查的實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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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二章刑事免責制度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節刑事免責制度概論 第一項刑事免責與不自證己罪特權 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下, 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強迫人民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並藉以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此一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對於人民來說係訴訟程序中之重要保障 ; 相對地, 對國家機關而言, 則屬犯罪偵查追訴以及尋求發現真實的一道障礙 尤其是在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況下, 倘若一部分共犯主張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拒絕陳述, 國家機關可能便無法取得必要之證言以證明相關的犯罪事實 因此, 為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突破此一障礙, 就主張拒絕陳述之部份共犯, 國家賦予其刑事免責, 排除其不自證己罪特權, 藉以迫使其據實陳述, 而該陳述即得作為證明其他共犯有罪之證據 此一給予刑事免責藉以取得共犯陳述之制度, 即為 ( 證人 ) 刑事免責制度 (immunity) 此一制度係由英美法系國家所發展形成, 於未能取得共犯陳述即難以進行犯罪追訴之犯罪類型, 刑事免責制度便成為偵查與追訴上之重要手段 由於刑事免責制度乃不自證己罪特權觀念下之附隨產物, 兩者在法制上具有密切關係, 理應一致配合 然而, 以共犯之不受處罰來換取其供述, 恐有違公平正義之理念, 難與國民的法感情相符 ; 此外, 若偵查機關獲取被告自白的機率極高, 則透過刑事免責手段來取得供述之必要性即不存在 從而, 保障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法制, 未必當然採行刑事免責制度 18 第二項刑事免責與自白法則 以刑事免責作為條件, 誘使共犯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而為陳述, 其是否會涉及利誘自白問題? 由於此類供述證據多數係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偵訊後取得, 若將偵查程序視為一種 準司法程序 看待時,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與一般 18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0 至 81 11

19 程序取得之自白相同, 此與共犯者有關之陳述部分, 就其性質而論, 應屬於準用 自白法則之範圍 19 論者認為以刑事免責換取共犯陳述, 確屬利誘行為, 惟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欲排除之利誘自白 蓋該名共犯既然獲得刑事免責, 已無遭受追訴處罰之虞,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禁止不正訊問所要保護之對象 ; 此外, 關於其他共犯部份, 其陳述之性質屬於證言,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白任意性問題, 僅有供述之證明力問題 20 學者則認為, 此種以給予刑事免責之約定所取得之自白, 事實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利誘自白, 只是對於其他共犯而言, 僅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陳述而已, 其性質屬於證人之陳述, 而此一陳述之評價, 並非依自白法則處理 21 第三項刑事免責與起訴裁量 刑事免責之本質係與起訴裁量之概念相結合, 於採行起訴法定原則之訴訟制度下, 刑事免責制度將難以取得法律上之定位 22 故有論者認為刑事免責制度, 堪稱是符合起訴裁量原則之設計 23 然而, 刑事免責與起訴裁量之間, 仍有許多不同之處 於刑事政策上, 起訴裁量乃著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與案件之有效篩選, 刑事免責則係謀求對共犯集團的追訴, 具犯罪偵查手段之性質 ; 此外, 就適用對象而言, 起訴裁量的對象本身即為被告, 而刑事免責則係對於共犯以證人身分調查, 其對象乃隱性的被告 24 從而, 學者認為具有刑事免責必要之案件, 未必即具備起訴裁量之要件, 不 能以起訴裁量做為刑事免責的代替品, 否則將造成刑事免責制度適用範圍不當的 擴張, 危及到刑罰制度的公平及安定性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63 至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3 至 84; 惟作者指出, 倘將刑事免責所為陳述之內容列為約定自白之範疇, 依傳統見解該自白欠缺任意性而應予排除之結果, 我國採用刑事免責制度之可能性並不大 22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5 至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61 至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5;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100 至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100 至 101 此段論述主要是批評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立法模式 12

20 第四項刑事免責之類型 刑事免責之類型, 又可分為行為免責 (transactional immunity) 與使用免責 (use immunity) 二種 所謂行為免責 ( 追訴免責 ), 係指就與證人之證言有關之犯罪行為, 將來均不予以追訴 ; 而所謂使用免責, 則是指證人之證言或由該證言所衍生之證據, 均不得作為將來追訴該名證人之證據 26 前者, 如現行美國紐約州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7 ; 後者, 則以美國聯邦免責法為代表 28 行為免責之優點在於其免責效力強大, 證人通常願意接受而供出相關事證 29 相對地, 亦可能讓別有用心的證人利用免責之效力, 故意隱瞞事實, 保留對自己或對特定人有利之部分, 甚至誣陷他人而為選擇性陳述, 極有可能導致誤判 30 至於使用免責之缺點, 在於其免責之效力範圍有限, 證人日後遭到追訴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難以期待證人為積極的供述 ; 而前開行為免責之缺點, 正好是使用免責之優點所在, 蓋證人之供述若有所保留, 則檢察官於日後取得獨立於該免責證言以外之證據時, 仍得加以追訴 ; 其次, 由於免責效力較小, 證人通常不敢 26 酒卷匡, 前揭 刑事免責 ( 訴追免除 ) 制度について 供述強制制度の立法論的考察, 頁 N.Y. Crim. Prc. L. Section "Immunity.": A person who has been a witness in a legal proceeding, and who canno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subdivision, be convicted of any offense or subjected to any penalty or forfeiture for or on account of any transaction, matter or thing concerning which he gave evidence therein, possesses "immunity" from any such conviction, penalty or forfeiture. A person who possesses such immunity may nevertheless be convicted of perjury as a result of having given false testimony in such legal proceeding, and may be convicted of or adjudged in contempt as a result of having contumaciously refused to give evidence therein U.S.C. Sec Immunity general: Whenever a witness refuses, on the basis of his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o testify or provide other information in a proceeding before or ancillary to (1) a court or grand jury of the United States, (2) an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3) either House of Congress, a joint committee of the two Houses, or a committee or a subcommittee of either House, and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proceeding communicates to the witness an order issued under this title, the witness may not refuse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on the basis of his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but no testimony or other information compelled under the order (or any informa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derived from such testimony or other information) may be used against the witness in any criminal case, except a prosecution for perjury, giv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otherwis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29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16 至 朱朝亮, 前揭 緘默權之研究, 頁

21 誇大其詞, 以免在與其他被告對質時, 遭到反擊 31 第二節以刑事免責制度檢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法涉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供述而可獲得刑罰減免或不起訴處分者, 散見於證人保護法及各類刑事特別法規當中, 這些規範得否稱之為刑事免責制度, 其規範設計有無瑕疵, 以及在適用上將產生何種問題, 皆有待釐清 以下本文將就我國可能與刑事免責制度產生關聯性之法律規定予以介紹, 包括其法條規範之設計以及立法目的等等, 接著再針對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是否符合刑事免責制度之設計予以探討 第一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介紹 第一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 32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係以不同的涉案身分予以區別適用, 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涉犯同法第 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 則其應適用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於偵 查階段取得檢察官之同意後, 供出與其本案有關之重要待證事項或者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嗣後檢察官若依據其所為之供述, 因而得以追訴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時, 被告即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刑罰優惠 相對地, 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犯之案件並不在同法第 2 條所列之範疇, 則其所應適用者乃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於偵查階段取得檢察官之同意後, 供出與其本案犯罪具有前 後 手或網絡關係, 同時屬於同法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犯罪者 嗣後檢察官若依據 其所為之供述, 因而得以追訴與其本案犯罪相關之同法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犯 罪者時, 檢察官於參酌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重要事項後, 得就被告因供述所涉之 31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第 2 項規定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 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 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 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得為不起訴處分 14

22 犯罪為不起訴處分 不過, 若被告所供出之對象, 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比被告本 案犯罪為輕時, 則無此項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 目前國內犯罪朝向組織性 國際性及隱密性等趨勢發展, 為了有效破獲此等犯罪, 取得犯罪集團成員之重要供詞將有助於瞭解集團犯罪之組織運作 犯罪手法等, 成為瓦解犯罪集團之契機 33 而本條之立法目的, 正是針對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 走私 販毒 賄選 洗錢 證券交易等刑事案件, 為了鼓勵其中的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其他集團成員, 爰於第 1 項設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若非集團犯罪之共犯成員, 但其供述有助於追查相關犯罪者,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則可適用第 2 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34 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3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係對於犯同條例特定之罪的犯罪行為 人, 若其願意供出毒品之來源, 因而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依照立法說明, 本項規定係為了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 販賣 運輸毒品組織, 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藉此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 提供偵查機關向上查緝, 以助於斷絕毒品之供給 36 第三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 37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係對於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的犯罪行為 人所設之刑罰優惠, 依據犯罪行為人係於犯罪後自首或是於偵查中自白, 分別有 不同的法律效果規定 就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言, 倘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 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可獲得刑罰之減免 ; 若因其自首之 33 林錦村, 前揭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頁 立法院公報, 第 89 卷第 9 期,2000 年 1 月, 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6 立法院公報, 第 98 卷第 26 期,2009 年 5 月, 頁 196 至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 同條第 2 項規定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15

23 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還可獲得刑罰之免除 至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符合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二項要件, 可獲得刑罰之減輕 ; 倘其另又符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第三個要件, 則可獲得刑罰之減輕或免除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貪污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且期望對將來欲集體貪污者具嚇阻之作用, 因集體貪污者中之一人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 與僅自首本人之貪污犯罪者相較, 更有助於防止貪污之發生, 故予以較優之刑罰待遇 ; 另衡諸社會實情, 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 實非易事, 本條第 1 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 對於自白者, 在相同之要件下, 亦應予較優之待遇, 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 38 第四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3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係對於犯同條例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所 設之刑罰優惠, 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之規範設計相似, 亦區分自首與自白而 異其適用 本條例之犯罪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者, 即有刑罰減免規定之適用 ; 若其已移轉持有者, 則必須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並使偵查機關據以查獲者, 始能獲得刑罰之減輕或免除 犯 罪行為人雖未自首犯行, 而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則其必須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使偵查機關據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 始有刑罰減免規定之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 第 1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特別 針對偵查或審判中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予以加重處罰, 此一立法是否妥適, 頗 有疑義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給予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鼓勵自動報繳並提供線 立法院公報, 第 85 卷第 42 期,1996 年 9 月, 頁 147 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 亦同 ( 第 1 項 ) 前項情形, 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 第 2 項 ) 前二項情形, 其報繳不實者, 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第 3 項 ) 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4 項 ) 40 相關討論參閱第三章 第二節 第二項 第四款 第二目 16

24 索協助破案, 以助於肅清槍械, 避免遭持為犯罪所用 41 至於本條第 4 項後段規 定之增訂, 則係希望藉由對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加重其刑, 以助於往上追查槍 枝的來源, 達到降低槍枝氾濫之目的 42 第五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 4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較具有關聯性者, 乃第 1 項 規定中段之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可獲得刑罰之減輕 或免除 ; 至於同條第 2 項之要件亦大致雷同, 須具備自首 提供資料以及因而查 獲犯罪組織等三項要件 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了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 出於己意努力阻止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 因而於第 1 項設置減免刑責之規定 ; 至於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資助犯罪組織者之自首, 並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應鼓勵, 爰為第 2 項規定 44 第六款小結 我國其他刑事特別法中設有類似之規定者, 為數眾多, 本文不再多加贅述 45 其他類似規定之立法理由中, 即有明確表示係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或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之立法模式者 46, 這類規範之主要目的多是為了鼓勵 41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 最後瀏覽日 :2013 年 5 月 20 日 42 立法院公報, 第 86 卷第 48 期,1997 年 11 月, 頁 98 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 ; 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 同條第 2 項規定 :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44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 $NO-PD 最後瀏覽日:2013 年 5 月 20 日 45 其他類似規定, 尚有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7 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2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至第 10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6 條及第 89 條 公民投票法第 42 條 保險法第 168 條之 3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4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之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之 2 信託業法第 48 條之 3 農業金融法第 41 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 1 等規定 46 農業金融法第 41 條的立法理由, 詳參立法院公報, 第 92 卷第 37 期,2003 年 7 月, 頁

25 犯罪行為人協助犯罪偵查, 藉以破獲具有隱密性或其他不易偵查或發覺之犯罪, 乃設立減免刑罰之優惠規定, 此與前揭證人保護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立法模式及規範意旨上均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歸納上開相關規定之立法模式, 其規範共通特徵包括 : 一 適用對象須為犯特定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換言之, 這些減免刑罰之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有犯罪類型之犯罪行為人皆有適用, 且這些規定所欲查獲之對象多係 其他正犯或共犯, 因此適用對象原則上應該是參與共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 ; 二 須因其供述而查獲特定對象 雖然各別規定所要求之供述形式 ( 自首或自白 ) 或內容不完全相同, 甚至可能附加其他適用要件 ( 例如繳交犯罪所得 ), 惟其規範模式皆係以犯罪行為人之供述因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特定對象, 規範意旨則同樣是提供刑罰減免之誘因, 藉以鼓勵共犯成員協助偵查機關有效追訴犯罪 依據我國相關規定所具有之共通特徵, 可以發現我國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具有共犯身分之犯罪行為人, 其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共犯之供述據以查獲其他犯罪參與者 上揭特徵與刑事免責制度相較之下, 確實有幾分相似性, 無怪乎國內文獻在討論刑事免責制度時, 不免將我國類似的相關規定予以提出比較 惟我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刑事免責制度之設計, 並非僅因具有類似的特徵即可遽予認定, 仍須分別就其適用要件 法律效果 取得供述之方式等一一檢視, 始能予以論斷 第二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之比較分析 第一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中, 是否有得以稱之為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依據者? 有論者認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即為我國關於刑事免責之規定, 其法律效果係採 行為免責 之免責類型, 從而依我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其刑事免責時, 解釋上 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緘默權或拒絕證 至 258;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7 條的立法理由, 詳參立法院公報, 第 98 卷第 5 期,2009 年 2 月, 頁 79;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 詳參立法院公報, 第 100 卷第 47 期,2011 年 6 月, 頁 223 至

26 言權 47 實務見解部份, 亦有認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皆屬證 人刑事免責之規定者 48 然而, 國內多數見解仍認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並不符合刑事免責制度之設計 首先,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為適用前提, 與刑事免責制度之設置目的不符 49 ; 其次, 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檢察官並無法擔保涉案行為人當然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欠缺要求證人供述之誘因 50 ; 且 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前提, 乃供述者仍負有刑事責任, 此與刑事免責之本質並不相同 51 至於同條第 2 項規定, 雖較接近使用免責之概念, 然而本項規定之供述者與其所供出對象之間不具有共犯關係, 且供述者所犯之罪亦非刑事免責所欲適用之對象, 再加上其供述並非以強制取證之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 尚難認為屬於我國關於刑事免責制度之規定, 性質上應為起訴裁量條款 52 第二款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 除了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外, 我國許多特別刑法亦設有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供述特定內容,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者, 得以減免刑罰之規定 此些規定, 能否 稱之為我國有關刑事免責之規定? 從法律效果而言, 除僅規定應 免除其刑 者外, 其餘皆屬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 與刑事免責制度擔保不予追訴之形式有別 而規定應 免除其刑 者, 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9 款規定,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53 ; 47 朱朝亮, 前揭 緘默權之研究, 頁 343 至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 :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二項雖皆係證人刑事豁免之規定, 但除應同須具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 不限書面 )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供述之內容與犯罪之追訴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者外, 二者在適用及法律效果上仍有不同 49 郭峻豪, 前揭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頁 163 至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100;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4 至 整理自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84 至 85;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100;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121; 郭峻豪, 前揭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頁 167 至 學者質疑獲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 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案件之審判中翻供, 將造成追訴上的困難, 且對該翻供者亦有再行追訴上的障礙, 如此不僅對檢察官不公平, 更無助於真實發現 ; 參 19

27 亦即, 被告將獲得不起訴之結果, 此部份與 行為免責 相同 然而, 我國特別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供述者率先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為必要, 甚至可能尚未經偵查機關列為被告, 即主動自首出面供述, 此與刑事免責制度係為突破不自證己罪特權所形成之追訴障礙, 主動賦予部份共犯刑事免責, 迥然有別 此外, 基於法定不起訴事由而為之不起訴處分, 與刑事免責制度下為消除不自證己罪特權所為之不起訴, 其法理亦有不同 54 第三款小結 經由前開比較分析, 多數見解均認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刑事免責制度有所不同, 亦即我國尚未建立真正的刑事免責制度 不過, 論者亦指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雖不符合刑事免責制度之 原型, 倘為了因應不同時空之價值取捨而有所調整, 仍非不得將其評價為刑事免責制度之一種 變型 ; 以美國法之刑事免責制度為例, 行為免責 與 使用免責 之間, 同樣也是在不同之時空需求下所為之取捨 55 實際上, 國內亦有主張司法機關給予被追訴者減輕免除其刑之優惠條件, 以求換取他們提供追訴犯罪之證據, 即屬於一種 刑事免責 的概念 56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雖與比較法之刑事免責制度設計有異, 例如在手段上, 我國係採刑罰優惠之方式誘使共犯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而為供述, 而非強制命其供述 然而, 二者之目的皆係在於取得該共犯之供述, 以利於對其他犯罪參與者之有效追訴 從這點來看,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仍究有幾分形似於比較法之刑事免責制度 從而, 將國內之相關規定, 統稱為我國的刑事免責制度, 應無不可 57 準此, 本文所稱之 我國刑事免責制度, 係採取相當廣義的認定, 包括所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供述特定內容,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 而得適用刑罰優惠之相關規定 其中, 係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代表 58, 兼及特別 閱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99 另論者批評法律規定應免除其刑者, 既未經法院裁判, 尚無法確知其是否該當 應免除其刑, 此款規定讓檢察官有權逕行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實為逾越審判權之設計 ; 參閱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107 至 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劉邦繡, 前揭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第三九三 號 第三四九二號三件判決為探討, 頁 惟我國的刑事免責制度於實際上之運作並非完全的 絕對的免責, 多數情形下被告僅能獲得刑責之減輕而非免除 58 亦有認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之 統合性立法 者, 參閱劉邦 20

28 刑法之類似規定 59 第三項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法律性質 我國刑事免責制度 之相關法律規定, 其法律效果多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然而在實務運作上, 若未就此一減免刑罰之法律性質先予釐清, 此種刑罰優惠之適用可能會產生截然不同的面貌 詳言之,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給予部份共犯減輕或免除刑罰之機會, 其究竟係基於該名共犯做出有效追訴或處罰其他犯罪參與者之實際貢獻, 因而予以獎勵 ; 抑或是因為其供述於客觀上得以減少對於法益的侵害, 或主觀上展現出良好的犯後態度, 使其量刑責任能夠獲得減免? 於前者, 該名共犯獲得刑罰減免係由於刑事政策所賦予之優待 ; 而後者, 則係因為其具備刑罰減輕或免除之量刑因素, 屬於刑罰裁量事由 若認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所賦予之刑罰優惠係基於刑事政策上的原因, 亦即對於組織性 集團性 隱密性等不易偵查的犯罪, 為了有效追訴 處罰其他犯罪參與者, 該名共犯必須提供一定之助益, 否則無由獲得刑罰減免之優惠 據此, 共犯之供述必須讓檢察官能夠據以查獲 追訴其他犯罪參與者, 甚至做為法院判決其他犯罪參與者有罪之重要證據, 始能獲得相對應之刑罰減輕或免除 反之, 如認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院之刑罰裁量事由, 則須著眼於共犯是否誠摯地配合偵查機關追查其他犯罪參與者, 藉以展現其悔悟之犯後態度 ; 此外, 其供述若能使偵查機關鎖定特定對象, 因而避免無辜之第三人成為強制處分之對象, 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基此, 共犯所供出之特定對象是否確實經檢察官起訴或者經法院判決有罪, 未必會成為法院審酌之量刑因素 倘參照前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及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之立法意旨, 立法 者似乎期望此等刑罰優惠能夠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協助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 獎勵, 從而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此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繡, 前揭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第三九三 號 第三四九二號三件判決為探討, 頁 關於研究範圍之限定, 參閱第一章 第三節之說明 21

29 第 2 項規定 60, 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 後段規定之立法模式為例, 立法者係有意區分被告 自白 以及 供述特定內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法律效果, 前者之法律性質應屬刑罰裁量事由, 後者則為刑事政策上之刑罰獎勵 至於須同時符合被告自白以及供述特定內容因而查獲特定對象等二項要件, 始能獲得刑罰減免之立法模式 61, 則或許是立法者認為該類案件中, 不應僅單純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刑罰之減輕, 仍須進一步協助偵查機關查獲特定對象, 始可予以優待 據此, 此一刑罰優待仍偏重於刑事政策目的之達成, 而非僅是刑罰裁量事由 綜上所述, 本文認為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及其他特別刑法類似規定, 其刑罰減免之法律性質應屬於刑事政策之獎勵 據此, 共犯之供述必須對於國家機關追訴 處罰其他犯罪參與者有所貢獻, 始能獲得相對應之刑罰優惠 62 第三節我國現行法規範之檢討 雖然我國相關規範設計與比較法之刑事免責制度有所差異, 不過這些法律規定若能順利達成立法目的, 有效誘使犯罪行為人願意配合偵查機關, 供述相關資訊以助於查緝集團犯罪, 則我國未必非完全仿效比較法之刑事免責制度不可 因此, 本文以下將自法律規範層面觀察, 究竟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有何立法上的隱憂, 於理論上可能衍生出何種問題, 予以分析探討 第一項適用要件錯綜複雜 若仔細檢視我國刑事特別法規, 即可發現我國設有減免其刑規定之特別刑法 為數眾多, 彼此之間的要件互有異同 這些特別刑法規定的解釋與適用, 能否與 類似的規定或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相互參照? 例如,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與其他特別刑法相關規定所謂之 查獲, 其 意義是否相同? 又或者, 雖然同樣要求供出來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須供述 全部 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須供出 全部 毒品來源, 則法院能否比附援引作 6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61 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62 至於共犯之貢獻程度如何, 留待第三章再予討論 22

30 為解釋之依據? 若將我國特別刑法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整體觀察, 將發現其 適用要件十分錯綜複雜, 很有可能會因此導致審判實務上衍生諸多適用上之爭議 63 第二項被告與檢察官雙方武器不對等 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難以知悉偵查機關對於案情的掌握程度, 形成資訊並不對等之現象,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應否接受偵查機關所提出之利益交換, 可能無法為充分地判斷 64 倘若偵查機關已明確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示諸多對其不利之證據, 從而被告認為據實以告換取刑罰減免應較為有利時, 或許將不至於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反之, 被告之共犯若已遭偵查機關鎖定調查, 甚至已經發動搜索等具體偵查作為時, 則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縱使供出該名共犯, 法院仍可能會以其供述與查獲共犯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由, 認定被告不得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或者, 被告本案之犯罪事證仍相當薄弱, 尚難以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罪, 然而在偵查機關積極地曉諭 勸誘之下, 被告誤認若不配合偵辦, 依法恐將被求處重刑, 因而坦承犯行並作出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 於上揭各種情形, 被告對於案情相關資訊的掌握與否, 很可能會是影響其是否願意供述之關鍵 然而, 受到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 被告實際上很難判斷供述與否的可能後果, 尤其我國並未採取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 涉及重罪案件之被告若無具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協助, 未必能夠做出對其最有利之訴訟判斷, 恐將成為資訊與武器均不對等之弱勢 劉邦繡, 前揭 貪污 毒品 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 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第三九三 號 第三四九二號三件判決為探討, 頁 黃朝義, 前揭 刑事追訴免除制度, 頁 參照許玉秀大法官就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憲法第 16 條保障的訴訟權, 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言, 就是要保障被告的防禦權 ; 而被告防禦權之核心, 包括了不自證己罪 受辯護人協助與無罪推定等原則 其中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即是讓專業的辯護人來協助被告進行防禦, 以維持武器平等原則, 進而達到公平審判之目標 本文認為, 為了有效查獲特定犯罪, 立法者既已提供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刑罰優惠, 即應確保被告於正當的法律程序下獲致刑罰減免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任由偵查機關濫用偵訊技巧藉以利誘被告自白 故依上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 被告為了獲得刑罰之減免, 雖係自願放棄緘默權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惟立法者仍應保障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以獲致刑罰優惠之權利, 使被告得充分瞭解放棄緘默權可能導致之後果, 以及法院於適用刑罰減免規定時所須審酌之其他要件等 如此一來, 藉由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即得確保被告獲得刑罰減免的利益於正當程序下實現, 從而我國刑事免責制度之運作始能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3

31 第三項檢察官無法擔保刑罰優惠之效力 由於我國刑事免責相關規定多採取 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範模式, 此一法律效果實際上係由法院進行刑罰之裁量 從而, 檢察官自無法於偵查中即向被告保證其必然能夠獲得何種刑罰優惠, 如此一來, 檢察官能否提供足夠的誘因讓被告願意供述, 即有疑問 66 換言之, 縱使被告已供述特定的具體內容, 檢察官亦僅能夠在起訴書上向法院具體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實際上法院是否會依檢察官求刑之具體刑度而為判決, 並非檢察官所能掌握 於是, 即有可能形成被告 該說的都說了, 檢察官 該做的也做了, 法院卻 不管 ( 他們 ) 怎麼說 怎麼做, 我說了算 之情形 據此, 檢察官應如何說服被告願意供述, 即有相當之困難 不過, 由於偵查機關享有資訊上的優勢, 對於刑罰減免之結果須由法院裁量之事, 若被告一概不知, 而偵查機關亦未主動告知, 此時檢察官能否擔保刑罰優惠之效力, 似乎也未必會成為被告考量供述與否之因素 第四項實體規範與程序規範之混淆 我國特別刑法規定中, 不少係於法條前段規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 或自白 ) 者, 得減免其刑 ; 於法條後段另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亦有刑罰減免之優惠 此種立法模式, 係將實體法上自首 ( 或自白 ) 之減免規定與追訴程序上查獲其他犯罪參與者之規定, 置於同一條文 學者認為上開二者之規範目的與制度設計本不相同, 前者屬於法院刑罰權之規範, 後者則是程序法上以共犯之陳述證明其他重要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之證據法則規範 ; 從而, 以自首或自白之共犯在偵查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在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的適用上應如何處理? 該共犯於審判中如何進行證據調查, 有無採行分離辯論的必要? 均可能在理論及實務適用上衍生諸多有待釐清的課題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99; 洪宜和, 前揭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頁 225; 林雅君, 前揭 我國污點證人制度之研究, 頁 113; 郭峻豪, 前揭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頁 175 至 據此, 學者主張應另行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證人刑事免責之一般規定 參閱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96 至

32 第五項小結 關於我國現行相關規範之檢討, 其他尚包括 : 對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分類適用標準之批評 68 ; 立法上偏重偵查及追訴之思維, 忽略於程序上維護其他共犯詰問供述者的權利 69 ; 以供出共犯作為刑罰減免事由, 具有高度入人於罪之風險等問題 70 這些法律規範層面的批評檢討, 均得作為立法者於日後就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修正時的重要考量 不過, 既然於法律規範層面已有上揭值得檢討之處, 這些法律規定於實際運作上又會衍生出何種問題, 也是應該予以重視的面向 若法律規範面及實務運作面均有所缺失, 勢必需要立法者儘速加以修正 ; 若僅於實務運作上發現問題, 則應深入探討問題之根源所在, 並思考合理的解決之道, 以供實務參考 若欲發掘我國刑事免責相關法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疑義, 必須藉由實務判決之蒐集 整理及分析, 始能有進一步的瞭解 因此, 本文將於下一章就實務對於我國刑事免責相關規定之適用, 作出體系性的分析與檢討, 盼能找出實際運作上的問題所在 68 詳參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122 至 123; 郭峻豪, 前揭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以美國法為借鏡, 頁 172 至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98; 吳景欽, 皇冠證人的保護與被告權利保障間的衝突, 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路文章, 年 3 月 7 日 最後瀏覽日 :2013 年 5 月 20 日 70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98 至 99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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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三章我國刑事免責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 我國刑事免責之相關規定, 除了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尚包括其他特別刑法之類似規定 這些規定之適用要件, 例如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查獲對象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等, 究應如何解釋與適用, 乃實務運作上之重要問題 ; 而其法律效果, 例如不同法律規定之間的競合關係 何種因素會對量刑產生影響等等, 亦對於被告最終所能獲得之刑罰優惠程度息息相關 因此, 本文以下將分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他特別刑法相關規定二個部份, 以實務見解為主要依據, 分別就各自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作體系性的分析檢討, 藉以釐清我國刑事免責制度相關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 第一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 71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為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刑事 71 證人保護法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 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項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罪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四項之罪 27

35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除了第 2 條第 1 款係以 刑度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概括性規定外, 第 2 款至第 15 款則為立法者認為具有提供證人保護之需要的 特定案件, 如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性 隱密性 暴力性之犯罪, 以列舉的方式訂定 72 據此, 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者, 必須其所涉及之犯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至第 15 款所列舉之罪, 或最 輕本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始具有此一資格 第二項適用要件 第一款供述時間 依文義解釋, 涉犯證人保護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罪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須於 偵查中 為特定之供述, 原則上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惟實務上亦有事先以電話徵得檢察官同意之後,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即為供述的情形 73 至於被告於審判中始為供述者, 依法並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第二款供述內容 第一目供述之性質 欲主張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者, 其所供述之內容, 必須符合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之要件 首待釐清者, 即此一供述之性質為何? 其係以被告身分所為對自己或對他人之不利陳述, 或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有論者謂本項規定之適用, 須被告有接受刑事處罰之意思, 故被告或犯罪嫌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後段 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72 立法院公報, 第 89 卷第 9 期,2000 年 1 月, 頁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55 號判決 28

36 疑人於供述前須先向偵查機關自白, 始有為後續供述之餘地 74 ; 似認為此一供述 之性質, 為被告自白後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為之不利陳述, 排除了以證人身分 僅單純陳述他人犯罪事證之情形 然而, 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 : 為了避免共犯成員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 誇大證言 或作 偽證,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 75, 應已明確指出本項規定所欲取得者乃 ( 共犯 ) 證人之證言 復依證人保護法第 3 條規定 :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 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 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以及證人保護法第 19 條設有對於受保護證人的虛偽陳述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均可見本法規定乃是為了 證人 而設立 此外, 欲爭取適用本項減免刑罰規定者, 未必皆是已遭偵查機關鎖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也可能是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 即主動出面向檢察官舉發他人犯罪之人, 若其並未自首本人之犯罪, 檢察官理應先以證人身分進行初步訊問以釐清案情, 再審酌是否同意適用本項規定 從而, 關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供述之性質, 本文認為解釋上應屬於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第二目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述之內容, 須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得使檢察官依據其供述之內容, 進而破獲犯罪集團的成員及相關犯罪證據等, 如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 ( 姓名 通聯方式 住址等 ) 及其販賣毒品的管道 或幫派組織的首腦 幹部 犯罪手法 洗錢管道等 76 至於是否具有 重要關係, 應交由職司偵查犯罪的檢察官具體判斷, 如檢察官認為確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即得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本項規定 77 另外, 欲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 須注意所謂 其他正犯或共 犯, 應屬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 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不包括 另 78 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例如僅係圖利之相對人而非圖利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74 洪宜和, 前揭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頁 17 至 立法院公報, 第 89 卷第 9 期,2000 年 1 月, 頁 林錦村, 前揭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頁 惟有論者質疑如此一來恐不當擴大檢察官之裁量權, 參閱許家源, 前揭 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研究, 頁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10 號判決 : 原判決既認吳淑珍僅係余政憲 洪重信圖利之相 29

37 或運輸 販賣毒品之前手或前前手等 79, 均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本案 之正犯或共犯, 無由依本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有見解認為參諸立法理由,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出之對象須為犯罪組織中具有核心地位之成員, 或供出大多數之成員, 始有助於瓦解整個犯罪組織 80 對此, 實務曾有判決指出, 本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追訴 全部 的正犯或共犯為必要, 亦不以因而 破獲 為要件, 如被告已於偵查中供述部份共同正犯之犯罪事證者, 且其供述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該部份共同正犯之主要證據者, 被告縱使未能供出其餘共同正犯之確實人別資料, 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81 第三目內容須非虛構或不實 本項規定原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據實供述之明文, 而係於同法第 19 條規定另就證人虛偽陳述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惟實務見解認為依照立法目的, 於解釋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翔實供述, 如其為了減免刑責而故意為不實供述或虛構事實者, 不僅無益於檢察官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可能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 此與立法本旨有所違背 82 因此, 欲適用本項規定者, 其所供述之事項均須據實以告, 不得有虛構或不實之情事 對人, 並未認定吳淑珍為余政憲 洪重信圖利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卻又以余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吳淑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是余政憲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此部分理由說明, 亦顯有齟齬, 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79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43 號判決 : 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 嫂子 之蕭阿謹購買, 聯絡電話為 號等情 之後, 警方並依其供述, 因而破獲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惟蕭阿謹係其毒品來源之前手, 非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 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要件不符, 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亦難認於法有違 ;98 年度台上字第 3930 號判決 :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者, 乃其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手供給者為林科至, 及林科至之上手為何振豪 黃淑倪 莊明聖等人 ; 該林科至 何振豪 黃淑倪 莊明聖等人均僅係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 並非本案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事後檢察官所追訴林科至 何振豪 黃淑倪 莊明聖等人之犯罪, 均屬販賣毒品之另案, 而非認林科至 何振豪 黃淑倪 莊明聖等人為本案之 正犯或共犯, 是依上開事證, 被告之供出前手, 應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卻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0 洪宜和, 前揭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頁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39 號判決 82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893 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2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62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38 號判決 30

38 第三款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第一目須有因果關係 檢察官須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 進而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 若檢察官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前, 已鎖定其他正犯或共犯甚至已經具體查獲者 83, 或是實際上得以追訴乃基於其他原因者 84, 均不符合 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第二目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論者認為, 依文義解釋, 所謂 追訴 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提起公訴 85 亦即, 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後, 只要檢察官據其供述之具體內容, 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對其他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者, 即符合此一要件, 而得適用本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反之, 若檢察官並未據其供述而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不能適用本項規定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74 號判決 :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 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而供述共同正犯彭振全販毒之事證, 惟彭振全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 即在其租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查獲, 並扣得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 且依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 : 同年六月十八日 七月二十四至二十八日, 分別有上訴人與彭振全間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 彭振全與余遠亮 盧淑惠間購買毒品之聯絡等內容以觀, 足見彭振全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販賣毒品犯行, 並非上訴人供出彭振全犯罪之事證, 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彭振全, 自與前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符, 要無適用該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84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212 號判決 : 卷查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及私運海洛因進口, 係經犯罪偵查機關實施監聽及搜索而循線查獲, 上訴人於受監聽之電話中, 多次與宋金龍之 號行動電話商談販賣及私運毒品進口之事, 檢察官非因上訴人之供述, 始得以追訴宋金龍共同犯罪之事實, 況檢察官亦未事先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從而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9 號判決 : 再查警方於查獲上訴人前, 即接獲檢舉共同被告蔡銘峯等人涉嫌販賣毒品, 遂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蔡銘峯販賣毒品之事證 ; 證人顏志坤 宋進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已供出蔡銘峯 邱明洲共同販賣毒品等情 足見檢察官得以追訴蔡銘峯等人, 非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自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85 林錦村, 前揭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頁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17 號判決 : 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同意鄭伯耕請求就供出共犯林慶仁部分,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 然檢察官並未據以起訴林慶仁, 鄭伯耕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 然於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影響, 自無鄭伯耕上訴意旨 ( 一 )( 二 ) 吳政益上訴意旨( 七 ) 所指之違法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92 號判決 :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偵查自白供述全部槍 彈來源為吳建文, 警察因而查獲吳建文, 惟吳建文否認與上訴人共犯本案, 且其經警查獲製造槍 彈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 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吳建文為上訴人改造槍 彈之來源, 而與槍砲彈藥刀 31

39 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 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 處罰 其中 追訴 之意義不僅僅是指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尚包括犯罪之偵查, 例如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強制處分 據此, 所謂的 追訴 未必僅能狹義地解釋為 提起公訴, 若因而使檢察官得以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 亦符合 得以追訴 的文義 事實上, 本項規定之法律性質具有其刑事政策之意義, 前已敘及 87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供述, 必須對於國家機關追查其他犯罪參與者有所貢獻, 始能獲得減免刑罰之獎勵 從而, 無論是使檢察官得以鎖定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 甚至進一步對之提起公訴, 均有助益於集團性 組織性或隱密性犯罪之追查 本文認為,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僅為終結偵查程序的其中一種方式, 倘被告所為之供述確實協助偵查機關得以逮捕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查扣相關犯罪事證, 此時該名被告之供述已經對犯罪偵查作出具體貢獻, 基於刑事政策之獎勵目的, 該名被告即應獲得刑罰之減免優惠 若將 得以追訴 從嚴解釋為檢察官須對其他正犯或共犯 提起公訴, 則於偵查機關所蒐集之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 或者嗣後其他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死亡或棄保潛逃等情形, 導致檢察官無法對其他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時, 縱使該名被告所為之供述已對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提供相當之貢獻, 仍將受限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法獲得刑罰之減免, 如此解釋恐怕有違本項規定性質屬於寬厚刑事政策之本旨 準此, 本項規定所稱之 得以追訴, 宜與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 追訴 作相同解釋, 只要檢察官得依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因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 即符合 得以追訴 之要件 第四款須得到檢察官之同意 檢察官未就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表示同意者, 縱使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符合法定要件, 檢察官實際上亦已起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 但由於欠缺檢察官同意之要件, 被告仍不得主張依本項規定減輕或免 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符, 且檢察官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偵查起訴吳建文涉嫌與上訴人共同於九十七年七 八月間製造槍 彈之犯行, 亦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要件不合, 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適用法則, 並無不當, 復無違法可言 87 參閱第二章 第二節 第三項 32

40 除其刑 88 復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 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 據此, 檢察官如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本項規定, 原則上應將同意其適用之意旨記載於偵訊筆錄中 若檢察官僅以口頭方式承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適用本項規定, 並未出具同 意之書面, 或未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中, 此時究應如何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已得到檢察官之同意, 於實務運作上引發諸多爭議 多數之實務見解係以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為認定依據, 亦即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始符合法定程式 89 其中有見解更進一步解釋, 由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述之內容, 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 故應記明筆錄, 以昭慎重 90 不同見解則認為,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僅係作為杜絕爭議之訓示規定, 並不能據此對母法之規定為限縮解釋 亦即檢察官是否同意, 只要能夠證明即為已足, 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 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 如認為檢察官同意僅限以記明筆錄的方式為之, 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有以施行細則凌駕母法之虞 91 至於檢察官事實上已為證人保護法上之同意, 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漏未記載於筆錄當中者, 於此情形, 有實務見解並未以違反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規定逕行否定其適用, 而是認為事實審法院仍得進一步調查, 並非不得藉由勘驗偵訊錄音或錄影之方式, 以釐清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 92 另外, 偵訊筆錄中雖無同意之記載, 惟檢察官仍於 起 88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884 號判決 :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 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14 號判決同此意旨 ) 89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08 號判決 同此意旨者,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212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5557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28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26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349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判決 90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3 號判決 9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55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45 號 99 年度台上字第 421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85 號判決 9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判決 : 原判決就本件有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於理由說明 : 經遍閱九十二年查字第三十九號卷( 一 ) ( 二 ) 及同年度第六十四號卷 ( 一 ) ( 二 ) 卷證, 33

41 訴書 上援引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其刑之情形, 實務見解認為此一起訴書之記載, 雖不可當然地推論檢察官在本案偵查終結前已事先同意, 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內為如此記載, 則被告主張檢察官確實有事先同意之情事, 客觀上即非全然無據, 法院應對此部份予以調查釐清 93 此外, 由於本項規定之適用乃取決於檢察官是否同意, 則於檢察官恣意不行使其同意權之情形應如何處理, 亦值得深思 詳言之, 若被告願意據實供述以配合檢察官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惟檢察官卻故意不同意被告適用本項規定時, 縱使嗣後檢察官實際上係依據該供述之內容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甚至據以提起公訴, 由於欠缺檢察官同意之要件, 被告終究無法適用本項減免刑罰之規定 本文認為, 除非檢察官自始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適用本項規定 ( 此時被告自然無庸再就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為供述 ), 否則一旦被告主動配合檢察官而據實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且檢察官亦依據該供述之內容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者, 似非不得將檢察官依據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之行為解釋成檢察官已默示同意被告適用本項規定, 從而被告仍有本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再者, 上開檢察官是否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問題, 應屬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 均無證人保護法之筆錄, 而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而該規定, 並非訓示規定, 本件既無該證人保護法之筆錄, 被告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至明, 並就辯護人質疑許育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 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又偵訊許育嘉, 而許育嘉再自白犯罪係相信葉清財檢察官對其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所致乙節, 說明 : 證人葉清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須視有本案之卷證內有無製作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而定, 且伊當時訊問時, 許育嘉之證述多所保留等語, 且經遍閱 卷證, 均無證人保護法之筆錄, 如葉清財檢察官當時有對被告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 為何無此筆錄? 為何被告當時對此未加以爭執? 可知被告係因王添源對於走私槍枝之過程已交代甚詳, 且許迺欣到案後, 已對相關案情加以交代, 被告知悉無法再加以隱瞞, 始為詳細之供述, 故無法以被告嗣後自白犯罪, 而遽以推定葉清財檢察官曾對被告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 而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惟證人即檢察官葉清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 : 本案是先對陳俊仁 王忠泰 王添源 賴國慶做了相當調查之後, 依照他們的供詞, 好像是先逮捕許育嘉或趙崇傑, 前後以筆錄為準, 後來我們派人從菲律賓帶回通緝犯許迺欣, 許迺欣也是本案共犯, 一開始我們是有跟許育嘉談到證人保護法問題, 當時只有王添源的證述比較明確, 許育嘉部分無法突破, 我們有跟他溝通, 現在記憶是等到許迺欣回來後, 許育嘉才有跟我們作比較明確的供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跟許育嘉談過證人保護法, 如果我們有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的話, 就會製作筆錄, 若沒有筆錄就是不同意, 筆錄是附在查字卷內, 但是就我印象中許育嘉的供述是有相當保留 等語 依此證述, 檢察官葉清財於偵查中顯曾對被告談及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至於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所證因時間久遠未臻明確,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錄音錄影之規定, 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 即非無藉由勘驗偵訊錄音錄影以釐清事實之可能, 攸關法定刑罰減免之重要原因事實, 原審未依職權詳查,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 (97 年度台上字第 3315 號判決同此意旨 ) 9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55 號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判決 34

42 書規定 94, 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檢察官是否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據以認定被 告有無本項刑罰減免規定之適用, 以符合本項規定獎勵被告協助偵查機關追查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立法本旨 第三項法律效果 本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審判階段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95 惟究應減輕或是免除其刑, 論者認為須考量被告之犯行與供述後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成效, 以及配合司法機關之程度如何等因素, 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予以 96 審酌決定 第一款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對量刑之影響 實務上易生爭議者, 乃檢察官雖已對其他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 然而經法院 審理後判決其他正犯或共犯無罪之情形 此時原本得以適用本項規定減免刑罰之 被告, 法院對其之量刑是否會因此而有不同的考量? 有論者認為, 依文義解釋, 只要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即應獲得刑罰之減免, 若嗣後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法院判決無罪, 此時法院仍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供述之貢獻程度及所供述之內容與無罪判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 作為量刑之參考, 以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匿核心事證或誤導偵查方向 97 換言之, 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實或虛構犯罪事證之情形, 縱然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仍得另以犯後態度不佳為由, 作為對其量刑加重之審酌因素 實務上則有見解認為, 共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94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 : 法院為發見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95 陳運財, 前揭 貪瀆犯罪 窩裡反 條款與 刑事免責 之檢討, 頁 100;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 :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 檢察官固得建議法院就該證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判決, 但究為 減輕其刑 或 免除其刑, 權屬法院, 檢察官並無決定之權 96 林錦村, 前揭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頁 洪宜和, 前揭 窩裡反 條款之研究 以貪污犯罪偵查為例, 頁 18 至 19 頁 24 35

43 證明其犯罪, 而判決其無罪確定者, 就被告本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言, 即須調查被告是否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而故意虛構共犯之犯罪事證 98 換言之, 此見解似認為當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確定時, 法院應調查被告是否據實供述, 若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犯罪事證者, 即不得適用本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而, 若調查結果認為尚無不實供述或虛構之情事者, 被告能否適用本項規定, 此一見解並未言明 對此, 有見解進一步指出,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條文既稱 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非規定其他正犯或共犯須 獲判有罪 為要件 ; 則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之情況下, 法院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 是否為本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 或是公訴檢察官未盡其舉證之責, 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 以決定有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 簡言之, 不能僅僅因為被起訴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 即認定被告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99 依此見解, 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未供述不實或虛構犯罪事證, 縱使嗣後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法院判決無罪, 其仍得適用本項減免刑責之規定 本文認為就立法目的而言, 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有罪固然可以達到更高的公 98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893 號判決 : 查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初, 均未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正俗股股長黃光儀涉及本件貪污案 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 ( 即同意上訴人若其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或追訴其他共犯者, 可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官請求免除其刑 ), 上訴人乃於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詢時, 供述其將陳武璋所交付之賄款其中一萬元轉交予黃光儀收受等情, 而指黃光儀為本件受賄案件之共犯 惟黃光儀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審理結果, 均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判決其無罪確定, 有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判決附卷可稽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 : 上訴人供述黃光儀收賄一節,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 致無從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云云 則上訴人是否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而故意虛構黃光儀共同犯罪之事證? 即非全無疑竇 此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攸關, 自有進一步審究調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詳加探究調查明白, 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99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57 號判決 :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 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 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 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 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 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 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 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 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抑或有其他原因, 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 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 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雖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王茂三 王嘉男 蘇國平 呂水清 蔡向榮 余芳維 吳慕禹 蘇芳園為其他正犯或共犯, 但其等經法院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犯罪, 即非本件其他共犯或正犯, 上訴人等前開所供, 並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其他共犯或從犯, 認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不能依該法條減輕其刑, 未進一步剖析前揭同案被告等被判決無罪之原因為何, 遽認無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關於適用法律之判斷, 同有未洽 36

44 益, 然而目的解釋不應逾越法條文義, 故本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出之對象獲判有罪為必要, 只要其供述得使檢察官據以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 即應獲得相當之刑罰優惠 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 除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加重處罰其偽證行為外, 因本文主張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事政策之獎勵,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虛偽陳述, 實際上應無法對於檢察官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提供任何具體之貢獻, 自不能獲得任何刑罰之減免 準此, 檢察官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供述, 應斟酌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謹慎行使其同意適用本項規定之權限, 以避免嗣後因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 法院尚須回頭檢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是否虛構或誣陷, 徒增法律適用上之困擾 第二款被告嗣後翻供對量刑之影響 被告於檢察官將其起訴之後卻翻異前供者, 是否會導致法院對其之刑罰裁量為不利的認定? 又或者檢察官能否因此而撤銷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同意? 對此, 證人保護法均未明文規定 此一問題, 事實上亦牽涉到被告所為之供述, 其屬性究竟為何? 如其供述只是提供偵查機關於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重要情資或線索, 並非作為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主要或關鍵證據者, 則被告嗣後縱然為相歧異之供述, 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案件之認定上, 原則上不至於產生不利影響, 從而被告之翻供不應有害於其適用刑罰減免之法律效果 反之, 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 其主要功能係用於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重要依據時, 則勢必會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認定產生影響 100 於實務認定上, 有見解認為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初始供述之內容, 確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 已提起公訴 ) 時, 縱然被告嗣後翻供, 仍與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關, 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 101 依此見解, 似認為被告之供述係屬於提供偵查機關辦案之重要情資或線索, 而非作為認定其他正犯或共犯有罪之重要依據 100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案件而言, 屬於傳聞證據, 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10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45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4 號判決 37

45 第三款與其他法律規定的競合 我國許多特別刑法係採取 供述 ( 自白 ) 因而查獲 之規範模式, 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基此, 被告可能同時合乎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與其他特別刑法之減免刑罰規定, 此時法院究應分別適用各該規定, 遞減其刑 102 ; 抑或證人保護法與其他法律規定之間會發生適用上的競合關係, 僅能擇一適用? 此一問題, 於不同的特別刑法案件中, 實務各自發展出不同的見解, 適用上稍嫌紊亂 一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競合 實務見解認為, 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 尚非不可一併適 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103 然而, 若所憑基本事實相同時, 又應如何適用? 有論者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並未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 其與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所區別 ; 惟實際運作上, 若檢察官亦事先同意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此時將與證人保護法發生法規競合,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之適用原則, 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104 然而, 若檢察官僅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時, 是否即無法規競合發生而應一併適用? 若是如此, 將形成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兩項規定時, 須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 ; 而檢察官若未另外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表示同意時, 卻得一併適用之奇怪現象 亦即, 檢察官若就證人保護法以外之類似法律規定予以同意適用, 發生法規競合之結果, 將使被告喪失其他減免刑罰規定的適用機會, 僅能單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一見解似不允當 105 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競合 102 刑法第 70 條規定 :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 10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03 號判決 104 林錦村, 前揭 證人窩裡反及刑事豁免, 頁 另一個疑問是, 其他特別刑法規定並無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之要件, 則論者所謂檢察官 實際運作上 之同意, 究竟有何意義或是法律上的效力, 尚難理解 38

46 實務見解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兩者規範意旨相同, 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而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 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所為的一般共同規範,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屬於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106 三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或第 100 條第 6 項後段之競合 實務就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或第 100 條第 6 項後段之競合適用問題, 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競合見解相同,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與第 100 條第 6 項後段均屬於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91 號判決 :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 : ( 第十四條 ) 第一項通稱 窩裡反 條款, 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 走私 販毒 賄選 洗錢 證券交易等本法所定刑事案件, 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 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 易誇大證言, 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 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 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 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參照證人保護法草案第十四條之立法說明 ;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四二一頁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 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所差異, 然觀其立法理由, 係以 : 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 販賣 運輸毒品組織, 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列為第一項 (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 ; 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二六期第一九六頁 )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所涉犯罪之毒品來源, 助益偵查 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而觀, 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 因之, 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被告, 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 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4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2 號判決同此意旨 ) 10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第 928 號判決 :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 乃針對規模龐大 難以查緝之集體性 隱密性犯罪, 如幫派組織 走私 販毒 賄選及洗錢等, 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 追訴犯罪之事證, 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 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 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 尤不待言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 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 於偵查中若自白者, 減輕其刑, 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 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 然綜觀該 39

47 四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之競合 實務見解認為依證人保護法第 2 條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有部份條文得以適用, 而該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對象, 普及於犯該條例之所有犯罪, 且不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 足見二種法律之寬典效果雖相同, 然而規範目的有別, 適用範圍不一, 僅有部分合致, 如同時符合各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予以遞減, 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 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108 法條第五項前 後段規定, 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 始得減輕, 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 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 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 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 即自白犯罪, 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 此助益偵查 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 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 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 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 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 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再遞減其刑, 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87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8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 )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判決 :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意旨係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 俾能除惡務盡, 澈底打擊重大犯罪, 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 期能一網打盡 繩之以法 ; 其寬典之適用對象, 為該法第二條所定之重大刑案被告或犯嫌 ; 前提要件, 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隱有協商之意 ;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而言, 僅於該條例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犯罪有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餘第九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犯罪, 則不適用之 但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另定 : 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寬典之適用對象, 普及於犯該條例之所有犯罪, 且不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 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 尋出全部管制物品, 防免繼續流落在外, 危害社會治安, 雖亦會供出他人 ( 非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 ), 但重在槍砲 彈藥 刀械之取出 清繳 足見二種法律之寬典效果雖相同, 然而規範目的有別, 適用範圍不一, 僅有部分合致, 如同時充足各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如上所述, 減刑時, 自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遞減, 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 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以溫偉翔 戴正榮及吳明城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供出其他共犯,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各該共同正犯與共犯, 乃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其三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於偵查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被告徐佳弘, 雖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惟 業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毋庸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所持法律見解尚嫌未洽,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40

48 第二節特別刑法相關規定 我國許多特別刑法中設有只要被告供述 ( 自白 ) 後,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者,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109 這些規定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 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間有何異同, 頗值探究 由於將所有的類似規定一一臚列 論述可能稍嫌紊亂, 故本文就這些特別刑法中類似的規定, 依其適用要件 法律效果等予以分類整理成相關附表, 以利後續比較與討論之用 110 第一項適用要件 第一款供述時間 多數特別刑法規定所要求之供述時間, 同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限 於偵查中自白者, 始得適用 ( 類型 ); 而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均得適用者, 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與國家情 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111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則 未明文規定供述時間, 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之供述不以在偵查中為限, 於審判中始 供述者亦無不可 ; 據此,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適用, 亦 應為相同解釋 然而, 上開於審判中供述亦得適用之規定, 在被告果真於審判中始為供述之情形 ( 類型 ), 倘若其案件即將進入言詞辯論終結階段, 檢察官卻尚未開始對其供述內容或其所指稱之正犯或共犯進行偵查, 則事實審法院應如何調查被告是否合乎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109 至於被告 自首, 因而查獲特定對象之刑罰優惠規定, 其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較大的差別, 因此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特此再予說明 110 詳細內容對照請參閱 附表一 與 附表二 111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據實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得減輕其刑 11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54 號判決 11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 自首或供訴, 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第 2 項規定 :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 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41

49 在毒品案件中,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 由於法院並非偵查犯罪機關, 故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僅能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 向檢察官告發 ), 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114 據此,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 115 ; 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 即難指為違法 116 不過, 亦有見解指出, 若事實審法院能夠依據被告供述之具體事證, 自行調查 認定, 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117 從上開實務見解不難得知, 雖然部份的特別刑法並未限制被告須於偵查中供述, 然而被告如遲至審判中始為供述者, 則須承擔一定的風險, 亦即檢察官未必能夠在被告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特定對象, 此時被告便難以主張適用減免刑罰之要件 ; 換言之, 在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下, 若其能儘早於偵查階段供述, 即得提供檢察官較多的時間進行偵查, 較易於爭取適用減免刑罰之規定 118 至於, 被 11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65 號 99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 99 年度台上字第 5843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512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22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判決 115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 116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22 號判決 : 卷查, 王鴻松於偵查中係供稱 : ( 問 : 你販賣海洛因來源?) 我向 小花 購買海洛因 ( 甲基 ) 安非他命 向 鬥陣 購買海洛因 ( 問 : 是否還有其他上手可以提供檢察官查辦?) 還有一個 陳仔 ; 於第一審時亦供稱 : 而且我有交代我的上手是 小花 鬥陣 等語; 於原審時即先由辯護人具狀請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王鴻松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即綽號 小花 等情, 至一 00 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 ( 我有向薛博仁購買毒品供販賣 ) 薛博仁部分我另向地檢署具狀舉發 再於一 00 年四月十七日在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 : 我已經有寄檢舉函去地檢署 等語 則王鴻松之第二級毒品是否來自薛博仁, 其前後所供不一, 且係於原審審理期日時, 始供稱已寄發檢舉函予以檢舉 ( 於第三審上訴狀則載稱業經檢察官借提其調查偵辦 ) 本件顯不可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因王鴻松供出上手薛博仁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 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 :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無時間上之限制, 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 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自行調查 認定, 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俊華, 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俊華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實施測謊, 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既已認定邱俊華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 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對於此一判決之見解, 實則又牽涉到 查獲 究應如何定義 ( 詳後述 ) 11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9 號判決 : 然毒販之交易原有一定管道, 且具隱密性, 犯罪行為人對於毒品來源之為何, 本不難得知, 法律就此設有減免刑罰恩惠, 亦為毒販所稔知, 倘於偵查階段即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必要之調查或偵查, 必然較之在審判中供出, 然後再期待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者為屬有效之程序, 亦可減少被 42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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