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4 目录 注意事项 1.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 请仔细阅读并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 尤其是以粗字体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请忽略您未投保的保险计划对应的条款 如有任何疑问, 请及时咨询销售人员或致电本公司 : 境内旅行保险批单适用于投保安联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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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2 保单号 姓名 当您在旅行期间需要援助时, 请拨打安联 24 小时救援热线 或 随时随地尽享周全安联救援卡 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西路 5 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 34 楼 10 单元 ( ) 电话 : 传真 : 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 99 号震旦大厦 8F03 室 (200120) 电话 : 客服热线 : ALL-TR-NA-CLA V 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 安联个人旅行保险条款 客服热线 :

2 3 4 目录 注意事项 1.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 请仔细阅读并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 尤其是以粗字体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请忽略您未投保的保险计划对应的条款 如有任何疑问, 请及时咨询销售人员或致电本公司 : 境内旅行保险批单适用于投保安联境内旅行保险产品 ; 境外旅行保险批单适用于投保安联境外旅行保险产品 3. 本手册的主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残的评定标准请参照手册所附的 (2013 年 6 月 8 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仅承保境内旅行批单 仅承保境外旅行批单 一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二 境外旅行自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三 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四 附加旅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五 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六 附加食物中毒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七 附加中医理疗费用保险条款 八 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九 附加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休闲运动 ) - 20 十 附加旅行急性病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十一 附加旅行自驾意外补偿保险条款 十二 附加境外旅行自驾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十三 附加境外旅行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十四 附加旅行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十五 附加旅行猝死保险条款 十六 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 十七 附加旅行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十八 附加旅行传染病强制隔离补偿保险条款 十九 附加旅行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二十 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二十一 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 二十二 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二十三 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 二十四 附加签证拒签保险条款 二十五 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二十六 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二十七 附加亲属慰问探望保险条款 二十八 附加未成年子女送返保险条款 二十九 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三十 附加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三十一 附加个人现金丢失保险条款 三十二 附加旅行证件丢失保险条款 三十三 附加旅行家居保障保险 三十四 附加信用卡保障保险条款 三十五 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三十六 附加旅行 ATM 提款抢劫保险条款 三十七 附加旅行商旅随身设备保险条款 三十八 附加旅行高尔夫设备保障 三十九 附加旅行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十 附加旅行期间犬类宠物保险条款 四十一 附加高尔夫一杆进洞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四十二 附加旅行返程探访亲属保险条款 四十三 附加留学缺课补偿保险条款 四十四 附加留学缺考补偿保险条款 四十五 附加留学学习中断保险条款 四十六 附加旅行绑架及非法拘禁慰问保险条款 四十七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及犬类宠物责任保险 四十八 附加旅行子女逾期停留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 69 四十九 附加境外留学学业中断房租补偿保险条款 - 69 五十 附加境外留学学校倒闭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五十一 附加旅行雇主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 71 五十二 附加旅行商业活动门票损失补偿保险条款 - 72 五十三 附加旅行机票升舱补偿保险条款 附件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3 1 2 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承保境内旅行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 安联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依本批单的约定作以下修改 : 主保险合同 安联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期间 修改如下 :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以北京时间为准 一 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内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 : (1) 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 ;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 (3) 投保人和保险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多天数届满 二 单次保障计划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内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 (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除非本批单另有约定, 保险合同所有其它约定均保持不变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承保境外旅行批单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 安联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依本批单的约定作以下修改 : 主保险合同 安联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期间 修改如下 :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以北京时间为准 一 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外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 : (1) 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 ;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 (3)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多天数届满 二 单次保障计划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外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 (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除非本批单另有约定, 保险合同的所有其它约定均保持不变 一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被保险人应为符合保单规定的年龄 ( 见释义 ) 范围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 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见释义 ),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 见释义 ) 或境内旅行 ( 见释义 ), 其旅行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 3. 被保险人的减少本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 1) 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 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 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公司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但对于按保险年度计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 如果对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期间不满一年, 本公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 资格丧失日至满期日的天数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足 300 天或以上 60% 足 270 天少于 300 天 50% 足 240 天少于 270 天 40% 足 210 天少于 240 天 30% 足 180 天少于 210 天 25% 少于 180 天 0%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 则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 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4. 投保人一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或二 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5. 受益人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 见释义 ),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6.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 因遭受意外伤害 ( 见释义 ) 事故 ( 包含进行初级户外运动 ( 见释义 ) 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 导致身故 伤残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4 3 4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行业标准 ) ( 简称 伤残评定标准 ) 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应采用 伤残评定标准 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7. 责任免除下列各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3) 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 犯罪行为或拒捕 ;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殴斗 被袭击或被谋杀 ; 5)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 6) 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 7) 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或辐射 ; 8)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 疾病 药物过敏, 被保险人食物中毒 ; 9) 被保险人猝死 ; 10)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 整形手术及其他医疗过失 过错, 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 11)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12) 被保险人受细菌 病毒或寄生虫感染 ( 包含流行疫病 - 见释义 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 见释义, 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 ); 但本项不适用于附加条款 ; 13)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 14) 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 跳伞, 极地探险 ( 见释义 ), 非固定路线洞穴探险, 特技表演 ( 见释义 ), 任何海拔 6,000 米以上的户外运动及潜水深度 18 米以上的活动期间 如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后同意拓展承保时, 不受本责任免除的限制 ; 15)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 半职业的体育活动 ; 16)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 17)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 ; 于海军 空军服军役 ; 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 从事石油或化工业 森林砍伐业 建筑工程业 运输业 采掘业 采矿业 空中摄影 处理爆炸物 水上作业 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 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 18) 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 19) 航空或飞行活动, 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 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 20) 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 ( 见释义 ) 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 ; 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 21) 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 22) 战争 ( 无论宣战与否 ) 军事行动 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3)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 管制药物 ( 见释义 ) 的影响期间 ; 2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 见释义 )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 见释义 ) 的机动车期间 ; 25) 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8.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9. 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 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 :(1) 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3)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 担保险责任的最多天数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 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10. 保险期间的延长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 自然灾害 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 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11. 保险人义务 11.1 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11.2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1.3 及时核定 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11.4 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2.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12.1 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12.2 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2.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12.4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 ( 见释义 ) 而导致的迟延 13.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 ( 见释义 )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单原件 ;

5 5 6 2)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3)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 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 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 4)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5)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7) 若是商务旅行 ( 见释义 ),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二 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单原件 ; 2)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3)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 4)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5)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14.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 应在治疗结束后, 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 司法鉴定许可证 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 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15. 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在申请索赔期内,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检验报告 如被保险人身故, 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16. 每次事故赔偿保险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果按本合同规定一次事故应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足以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保险金额支付每一出险的被保险人的, 则将按同一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 17. 特别赔偿限定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险别的保险责任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合同保障, 出现同一保险人同一险别多份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仅按该险别保险金额最高的一份保险合同承担该险别项下的赔偿责任 若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 即只对其中一份做赔偿 对于其余保险合同给与退还保险费 18. 诉讼时效期间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9. 合同的解除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 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足 300 天或以上 60% 足 270 天少于 300 天 50% 足 240 天少于 270 天 40% 足 210 天少于 240 天 30% 足 180 天少于 210 天 25% 少于 180 天 0%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 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 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 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 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 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20.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1. 法律适用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22. 释义 22.1 年龄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起的上一个生日时的年龄 22.2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2.3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2.4 旅行指被保险人出于休闲 商务或其他目的, 到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市级区域以外的地方连续大于 24 小时, 且不超过一年的游览和逗留活动 22.5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 22.6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2.7 初级户外运动包括户外旅游 远足徒步 健身娱乐登山 露营 山地和非山地定向运动 人工场地攀岩和下降 山地穿越 划船 游泳 拓展运动 自行车观景 人工场地轮滑 浮潜 22.8 肢指人体的四肢, 即左上肢 右上肢 左下肢和右下肢 22.9 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 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 指马术 杂技 驯兽等特殊技能 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本人 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 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管制药品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 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 扣留 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 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6 7 8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商务旅行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 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 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二 境外旅行自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总则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身体健康 持有效驾驶证件的自然人,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是否接受投保 承保, 由保险人决定 被保险人本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后者作 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在境外驾驶非 营运四轮机动车 (7 座以下, 含 7 座 ) 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 伤残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境外驾驶 7 座 ( 含 ) 以下非营运四轮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后,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当地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 二 ) 款的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如有 ) 二 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境外驾驶 7 座 ( 含 ) 以下非营运四轮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行业标准 ) ( 简称 伤残评定标准 ) 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应采用 伤残评定标准 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 前述第一 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3. 责任免除下列各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被袭击或被谋杀 ; 4)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 5) 疾病 食物中毒 药物过敏 中暑 ; 6)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 整形手术及其他医疗过失 过错, 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8) 发生被保险人作为军人 ( 含特种兵 ) 警务人员 ( 含防暴警察 ) 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 9) 恐怖分子行为 ; 10)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 11) 细菌或病毒感染 ( 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 12) 被保险人猝死 ; 13)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期间 14)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 15) 战争 军事冲突 恐怖活动 暴乱 扣押 罚没 查封 政府征用 ; 16) 核反应 核污染 核辐射 ; 17) 自燃 (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 ) 及不明原因火灾 ; 18) 人工直接供油 高温烘烤 ; 19)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 20)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 21) 除非另有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等无有效行驶证的 ; 22)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 23) 保险车辆在竞赛 检测 修理 养护, 被扣押 征用 没收, 全车被盗窃 抢劫 抢夺期间 ; 24) 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 25) 未依法取得中国人民共和国驾驶证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无有效驾驶证的 ; 26) 驾驶 7 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 27) 酒后驾驶或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 28) 从事犯罪活动 ; 29)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5.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6. 保险人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7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8.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4) 警方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5) 警方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伤残保险金申请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4)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警方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5)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10. 其他事项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 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11. 释义 11.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1.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联财产保险 ( 中国 ) 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11.3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11.4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 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 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11.5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1.6 肢指人体的四肢, 即左上肢 右上肢 左下肢和右下肢 11.7 醉酒 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11.8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9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 扣留 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 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4)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 = 保险费 [1-( 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 ; 被保险人身故时,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 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到医院 ( 见释义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

8 11 12 行治疗的,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 1) 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在境外的, 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2) 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在境内的, 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 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疾病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 境内旅行疾病医疗费用 保险金额为限 3)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 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 该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属于本保险保障范围内, 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 ( 但最长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 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 15% 为限 4) 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 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 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 包括医生诊断费 手术费 药费 ( 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 3. 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药费用支出,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 2) 被保险人接种疫苗 安胎及分娩 ( 包括剖腹产 流产及引产 ) 等所产 生的费用 ; 3) 因脊椎病 避孕或绝育手术 扁桃腺 腺样体 疝气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 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 被保险人护理 ( 陪住 ) 费 取暖费 伙食费 误工费及装配假眼 假牙 假肢 用于矫形 整容 安装残疾用具 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 5) 被保险人美容 整形 矫形术 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心理咨询及验光 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 6)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 ( 含体检 健康体检 疗养 特别护理 康复性治疗 物理治疗 心理治疗或静养 )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 7)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 8)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 洁齿 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 ; 9)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 ( 见释义 ) 和症状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 10)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 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 心理疾病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 11)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 ( 见释义 ) 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 12)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 13) 到达医院前, 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 14)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 15)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 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 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 16)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 经过当地医生诊断, 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 17)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 ); 18) 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 误用药物所引起 19)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20)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当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时, 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 ( 以下简称 救援机构 ) 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 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 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 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如果救援机构无法安排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事宜, 当被保险人回到境内或原出发地后, 经保险人批准确认, 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5.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6.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7.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 1)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2)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原始单据 出院小结原件 ; 3)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4)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5)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 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 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 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 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8.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9.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0. 释义 10.1 医院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 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 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 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 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5.1) 精神病院 ; 5.2) 老人院 疗养院 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 疗养或康复院 10.2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 ( 症状或体征 ) 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 (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 ) 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 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 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 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0.3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 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 ;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 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四 附加旅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 ( 见释义 ) 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 ( 见释义 ) 治疗,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按照住院日数 ( 见释义 ) 给付住院津贴

9 13 14 如果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旅行期间, 且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原出发地后五日内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继续住院治疗,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的总天数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高天数 3.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 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 保险人不支付住院津贴 : 1)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 伤残或疾病的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 3) 被保险人酗酒 故意犯罪 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精神错乱 失常 ;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6) 被保险人因怀孕 流产或分娩所致 ; 7) 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 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处方药物 ; 9) 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 屈光矫正 美容或整容手术 ; 10)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跳伞 攀岩运动 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 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11)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 ) 12)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13)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14)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住院津贴和住院陪护津贴累计最长给付天数及免赔天数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原始单据 出院小结原件 ;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5)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9. 释义 9.1 医院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 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 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 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 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 1) 精神病院 ; 2) 老人院 疗养院 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 疗养或康复院 9.2 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 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 必须正 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 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 ( 含 ) 以上, 视为自动出院 9.3 住院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五 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 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见释义 ) 时, 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 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 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 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 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 本条第二款 ] 约定的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行业标准 ) ( 简称 伤残评定标准 ) 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应采用 伤残评定标准 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 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 前述第 ( 一 ) ( 二 ) 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3. 责任免除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中的一种或数种直接和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自杀 故意自伤 ; 4) 被保险人斗殴 酗酒 服用 吸食或注射毒品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6) 被保险人妊娠 ( 包括异位妊娠 ) 流产 分娩 节育; 7)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 ; 8)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 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9) 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或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10)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 11) 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 未到达目的地之前, 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 轮船的甲板之外, 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 12) 战争 军事行动 暴乱或武装叛乱 ; 13)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14)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发生上述情形, 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战争 ( 无论宣战与否 ) 军事行动 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10 )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 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4) 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5)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除非另有约定,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 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 1) 公共汽车 长途汽车 出租车 渡船 气垫船 水翼船 轮船 火车 有轨电车 轨道列车 ( 包括地铁 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 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 公共交通工具 的定义 另政府 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六 附加食物中毒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食物中毒 ( 见释义 ) 意外事故, 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 ( 见释义 ) 治疗,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按照住院日数 ( 见释义 ) 给付食物中毒住院津贴, 最高累计给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天数 3.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 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拒绝听从救援机构提出的建议 ; 3)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 医疗诊断书 ( 必要时本公司要求提供中毒事故证明文件 ); 4) 出院小结 ;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 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 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 有关汇率以探望人从居住地出发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 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7.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9. 释义 9.1 食物中毒指两人以上摄取相同的食品而发生相似的症状, 并且自可疑的食物残余检验及患者粪便 呕吐物 血液等人体检验, 分离出相同类型的致病原因 如因细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学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 即使只有一人, 也视为食物中毒 9.2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 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 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 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 ( 含 ) 以上, 视为自动出院 9.3 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七 附加中医理疗费用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 ( 限香港户籍或日常生活在香港的人员 ) 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 ( 见释义 ), 且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 返回香港并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继续进行中医治疗的,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 在本合同保险额度内, 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 针灸治疗费用 脊椎治疗费用 跌打治疗费用及其他中医治疗费用 3. 责任免除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药费用支出,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投保前已存在的任何疾病和症状 ; 2) 被保险人为保健目的而进行的非必需的中医治疗 ; 3) 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情况下接受治疗 ; 4) 主险条款和其他附加医疗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除非另有约定,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原始单据 出院小结原件 ;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5)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11 )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 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 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 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 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7.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9. 释义 9.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 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9.2 医院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 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 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 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 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1) 精神病院 ; 2) 老人院 疗养院 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 疗养或康复院 八 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一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到医院 ( 见释义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 1) 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外的,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2) 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内的,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 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3)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 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 该意外伤害属于本保险保障范围内, 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 ( 但最长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 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 15% 为限, 4) 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 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 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 包括医生诊断费 手术费 药费 ( 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 3. 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药费用支出,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 2)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 物理治疗 接种疫苗 安胎及分娩 ( 包括剖腹产 流产及引产 ) 等所产生的费用 ; 3) 因脊椎病 避孕或绝育手术 扁桃腺 腺样体 疝气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 药物过敏的治疗费用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 4) 被保险人护理 ( 陪住 ) 费 取暖费 伙食费 误工费及装配假眼 假牙 假肢 用于矫形 整容 安装残疾用具 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付的费用 ; 5) 被保险人美容 整形 矫形术 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心理咨询及验光 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 6)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 ( 含体检 健康体检 疗养 特别护理 康复性治疗 物理治疗 心理治疗或静养 )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 7)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 8)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 洁齿 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所产生的费用 ; 9)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 ( 见释义 ) 和症状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 10)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 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 心理疾病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 11)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 ( 见释义 ) 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 12)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 13) 到达医院前, 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 14)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 15)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 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 16)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经过当地医生诊断, 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 17) 中国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 检查 治疗 材料等费用 ; 18)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当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 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 ( 以下简称 救援机构 ) 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 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 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 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如果救援机构无法安排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事宜, 当被保险人回到境内或原出发地后, 经保险人批准确认, 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5.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 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6.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7.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 1)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2)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原始单据 出院小结原件 ; 3)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4)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5)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 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 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12 19 20 五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 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 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8.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9.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0. 释义 10.1 医院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 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 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 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 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1) 精神病院 ; (2) 老人院 疗养院 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 疗养或康复院 10.2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 ( 症状或体征 ) 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 (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 ) 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 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 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 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0.3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 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 ;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 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九 附加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休闲运动 )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 因从事休闲运动 ( 见释义 ) 遭受意外伤害 ( 见释义 ) 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 本条第二款 ] 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简称 给付表一 ) 所列残疾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 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 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 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 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 责任免除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残疾或烧烫伤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3) 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 犯罪行为或拒捕 ;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殴斗 被袭击或被谋杀 ; 5)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 6) 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 7) 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或辐射 ; 8) 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 9)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疾病 药物过敏 ; 10) 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 麻醉 整容手术及其他内 外科手术 ; 11)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12) 被保险人受细菌 病毒或寄生虫感染 ( 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 ); 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 ; 或被保险人猝死 ; 13)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 14) 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 狩猎 跳伞 滑翔 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 速度竞赛 ( 使用双足的除外 ) 赛马 马球 马术表演 赛车 拳击 冬季体育运动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 但由旅 行社安排的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 骑马 滑雪 滑冰 滑水 漂流项目不在此列 ) ; 15)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 半职业或设有奖金 报酬的体育活动 ; 16)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 17)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 ; 于海军 空军服军役 ; 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 从事石油或化工业 森林砍伐业 建筑工程业 运输业 采掘业 采矿业 空中摄影 处理爆炸物 水上作业 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 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 18) 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 19) 航空或飞行活动, 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 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 20) 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 ; 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 21) 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战争 ( 无论宣战与否 ) 军事行动 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 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4) 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除外地区对于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阿富汗, 布隆迪, 中非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刚果 ( 民主共和国 ), 东帝汶 ( 民主共和国 ), 厄立特里亚, 几内亚, 海地, 伊拉克, 科特迪瓦共和国, 利比里亚, 所罗门群岛, 索马里, 苏丹 南极洲 布韦岛 赫德岛和麦克唐纳群岛 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除非另有约定,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 ( 见第 21 条释义 )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3 21 22 ( 一 )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单原件 ; 2)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3)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 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 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8)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二 ) 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单原件 ; 2)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3)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 4)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5)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7.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9. 释义 9.1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2 休闲运动场地滑雪 帆船 帆板 皮划艇 漂流 卡丁车 划水 观景直升机 十 附加旅行急性病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 罹患突 发性疾病 ( 见释义 ), 到医院 ( 见释义 ) 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 ( 见释义 ) 治疗,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按照住院日数 ( 见释义 ) 给付急性病住院津贴 如果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旅行期间, 且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原出发地后五日内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继续住院治疗,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津贴 保险人支付急性病住院津贴的总天数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高天数 3.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 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 保险人不支付住院津贴 : 1) 因被保险人安胎及分娩 ( 包括剖腹产 流产及引产 ) 发生的治疗 ; 2) 因脊椎病的治疗 3)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 4) 因扁桃腺 腺样体 疝气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 5) 被保险人美容 整形 矫形术 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 6)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 ( 含体检 健康体检 疗养 特别护理 康复性治疗 物理治疗 心理治疗或静养 )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 7)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8)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 洁齿 验光 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 9)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 ( 见释义 ) 和症状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 10) 因慢性病,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 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 心理疾病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 ; 11) 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挂床住院 ( 见释义 ) 及不合理的住院 ; 12)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 ; 13)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 14) 到达医院前, 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 15)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 ; 16) 被保险人在境外罹患突发性疾病, 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 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住院治疗 ; 17) 被保险人罹患突发性疾病, 经过当地医生诊断, 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住院治疗 ; 18)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 ) 的治疗 ; 19) 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 误用药物所引起的治疗 20)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21)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住院津贴和住院陪护津贴累计最长给付天数及免赔天数等限制条件 5. 保险期间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保险金申请一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 1)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2)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原始单据 出院小结原件 ; 3)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4) 若是商务旅行, 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 5)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 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 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 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 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 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 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7.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9. 释义 9.1 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 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9.2 医院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 ( 包括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 ) 的医院是指保险人认可的,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 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 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 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 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14 23 24 (1) 精神病院 ; (2) 老人院 疗养院 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 疗养或康复院 9.3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 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 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 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 ( 含 ) 以上, 视为自动出院 9.4 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9.5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 ( 症状或体征 ) 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 (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 ) 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 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 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 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9.6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 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 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十一 附加旅行自驾意外补偿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自驾四轮机动车 (7 座以下, 含 7 座 ) 时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身故 伤残者, 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 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被保险人驾驶非四轮机动车或 7 座以上四轮机动车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金申请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十二 附加境外旅行自驾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驾驶 7 座 ( 含 ) 以下非营运四轮机动车期间, 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 ( 见释义 ), 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 ( 见释义 ) 给付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 但最高给付住院日数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日数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室病房治疗, 则在此期间每日以双倍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因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 最高以保单载明的最高赔偿住院天数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 前次出院和后次入院间隔日期未达 90 日, 则视为因同一住院原因予以给付保险金 免赔住院日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3. 责任免除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 或由下列原因直接 间接地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 1) 战争 军事行动 暴乱, 罢工, 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 2) 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或辐射 ; 3)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 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 见义勇为行为除外 ) 而导致的打斗 被袭击或被谋杀 ;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 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 ; 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6)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的影响 ; 7)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8)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期间 ( 上述定义, 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 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 10) 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及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项下 获保之日起九十天内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 11)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 车辆竞赛 ; 12) 被保险人于海军 空军 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 13)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 地下作业 山洞作业 水上作业 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 1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牙科治疗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 15) 美容手术 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不必要的手术 ; 16) 脊椎间盘突出症 ; 17)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 18) 妊娠 流产 分娩 不孕症 避孕及绝育手术 ; 性传播疾病 ; 19) 一般身体检查 疗养 特别护理或静养 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 2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 按摩及针灸治疗 ; 21)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引起的伤害 ; 22) 扁桃腺 腺状肿 疝气 女性生殖器官等的疾病治疗或外科手术 ; 23) 既往病症 ( 见释义 ); 2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3) 完整的门 急诊病历卡 ; 4) 出院小结 ; 5)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 6)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 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 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 出院手续, 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8.2 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 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15 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 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 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 体征, 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三 附加境外旅行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在境外 ( 见释义 ) 驾驶非营运四轮机动车 (7 座以下, 含 7 座 ) 期间, 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 ( 见释义 ), 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 经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 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 ( 但最长不超过自驾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 在境内医院进行 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 15% 为限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 责任免除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 ( 如适用 ) 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保险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 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 2) 战争 军事冲突 恐怖活动 暴乱 扣押 罚没 查封 政府征用 ; 3) 核反应 核污染 核辐射 ; 4) 车辆自燃 (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 ) 及不明原因火灾 ; 5) 人工直接供油 高温烘烤 ; 6)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 7)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 8) 除非另有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等无有效行驶证 ( 见释义 ) 的 ; 9)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 10) 保险车辆在竞赛 检测 修理 养护, 被扣押 征用 没收, 全车被盗窃 抢劫 抢夺期间 ; 11) 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 12) 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无有效驾驶证 ( 见释义 ) 的 ; 13) 驾驶 7 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 14) 酒后驾驶 ( 见释义 ) 或醉酒 ( 见释义 ) 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 15) 从事犯罪活动 ; 1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4)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5)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 ; 6)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7)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 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4)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8.4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 扣留 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 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5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6 醉酒 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十四 附加旅行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驾驶四轮非营运机动车 (7 座以下, 含 7 座 ) 期间, 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 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不包括港 澳 台地区 )( 见释义 ) 合法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 见释义 ) 进行治疗,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1)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 (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 ) 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 : 门诊治疗者,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以 15 日为限 ;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至出院之日止, 最长以 90 日为限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

16 27 28 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 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 2) 战争 军事冲突 恐怖活动 暴乱 扣押 罚没 查封 政府征用 ; 3) 核反应 核污染 核辐射 ; 4) 自燃 (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 ) 及不明原因火灾 ; 5) 人工直接供油 高温烘烤 ; 6)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 7)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 8) 除非另有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 9)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 10) 保险车辆在竞赛 检测 修理 养护, 被扣押 征用 没收, 全车被盗窃 抢劫 抢夺期间 ; 11) 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 12)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 13) 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 损毁 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 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 12 分, 仍驾驶机动车的 ; 14) 驾驶 7 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 15) 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 16) 从事犯罪活动 ; 17)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4)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5)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6) 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7)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 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十五 附加旅行猝死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遇猝死 ( 见释义 ), 保险人依据 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猝死身故保险金 3. 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 ( 见释义 ) 身故 ; 2) 既往病症 ( 见释义 ); 3)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 4) 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 麻醉 整容 整形手术及其他内 外科手术 ; 5)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期间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 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 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 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 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为猝死 8.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 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 或存在任何症状 体征而引致一正 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 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六 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境内 ( 见释义 ) 或境外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 ( 见释义 ), 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 见释义 ) 进行治疗,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 1)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 (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 ) 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2)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 : 门诊治疗者,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以 15 日为限 ;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至出院之日止, 最长以 90 日为限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7 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因被保险人安胎及分娩 ( 包括剖腹产 流产及引产 ) 发生的治疗 ; 2) 因脊椎病的治疗 3)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 4) 因扁桃腺 腺样体 疝气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 5) 被保险人美容 整形 矫形术 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 6)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 ( 含体检 健康体检 疗养 特别护理 康复性治疗 物理治疗 心理治疗或静养 )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 7)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 8)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 洁齿 验光 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 9)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 10) 因慢性病,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 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 心理疾病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 ; 11)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 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 ; 12)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 13) 到达医院前, 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 14)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 ; 15) 被保险人在境外罹患突发性疾病, 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 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治疗 ; 16) 被保险人罹患突发性疾病, 经过当地医生诊断, 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治疗 ; 17)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 ) 的治疗 ; 18) 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 误用药物所引起的治疗 19)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20)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4)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5)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 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 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8.3 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十七 附加旅行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罹患疾病, 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 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3. 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 2) 既往病症 ; 3)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 4) 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 麻醉 整容 整形手术及其他内 外科手术 ; 5)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期间 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 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保险单原件 ;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 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8)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 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 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8.1 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 或存在任何症状 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 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八 附加旅行传染病强制隔离补偿保险条款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旅行时因被疑似或确诊感染传染病而在旅行出发地 途经地或目的地依法被隔离, 或被保险人于 (1) 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日 ; 或 (2) 保险单满期日 ( 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 起的 10 日内因该次旅行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而被依法隔离, 保险人将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实际传染病强制隔离日数给付保险金 每一保险年度保险人最高给付的传染病隔离日数以 30 日为限 3.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既往未治愈的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 ; 2)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 3)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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